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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3-07-18 17:24: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城乡建设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第1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监督对策

新时期贵州省结合实际情况,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不断完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体制,近年来取得明显成效。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高。通过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计划和加强施工安全监督执法,实体工程质量明显提升,生产安全事故显著下降。

1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现况

近年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里不断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完善市场机制,取得了显著成效,尤其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出台后,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起到了显著的促进作用。贵州省相继出台了《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省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了重点工作督导“厅长包片、处室包县”和“五集中”监督执法检查等相关制度;完善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程序、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检测、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测机构及人员诚信评价等实施细则;开发建设了贵州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将工程质量安全纳入信息化监管。

2质量安全监督潜在问题

2.1法规方面

虽然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新形势下,还是有一些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工作需要的地方:①《建筑法》未对地方人民政府干预工程建设行为作出限制规定,造成工程建设不按基本建设程序的现象较多,甚至一些工程建设参与方五借机脱离或逃避监管,开发区、新区类似问题较多。②《招标投标法》规定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以最低价中标,最低价中标易引发偷工减料行为,为工程质量埋下隐患。③《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过于复杂,而工程建设是动态的,造成执法难以实现时效性和震慑性。

2.2体制方面

质量安全是确保广大群众利益和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国家不断改进监督体制,在简政放权和改进工作作风、机构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也还一些需要思考或改进的问题:①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安全执法监督主要依靠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无执法主体资格,容易造成执法缺位。②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主要依靠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但村镇建设工程点多面广,缺少管理手段,人员有限力不从心。③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的主体是施工企业,未充分发挥质量安全第三方的监督作用,工程质量安全保险机构、工程监理机构、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作用有限。

2.3市场方面

生产经营单位经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得最大的收益利润.。对经营者来说,利润是第一位的,质量安全是第二位的,所以只有将质量安全的地位提高,从第二位变为第一位,变为与生产经营单位的根本利益挂钩,才能提高其主动性和积极性。从目前来讲,就是将市场和现场挂钩。在这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①缺少全国统一的质量诚信信息评价标准,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市场不了解,未实现“市场”和“现场”联动。②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不同程度存在,干扰工程质量的行为较多,对建设单位的管理手段少,约束力弱,处罚难度大。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依然突出,造成企业管理与项目部脱节,项目部与班组脱节,责任追究难度大。

3对策建议

(1)法规方面。建议修订《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地方政府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体系,建立健全政府工程质量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建议出台相应的部门规章和工程成本价计算规则,引导企业以工程质量安全水平为主要手段参与市场竞争,改变以最低价为主要手段的中标方式。(2)体制方面。建议修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作为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从监督实体工程质量转变为主要监督工程各参建方的履职行为;对一些管不好、管不了的建立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优胜劣汰的作用。修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乡镇一级政府监督管理,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指导。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推进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推进工程监理企业向工程总承包、工程咨询、项目管理等方面转型。(3)市场方面。建议出台《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大和细化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对失信的建设单位在建设用地、规划、商品房预售等方面予以限制。建立全国统一的工程质量诚信信息评价标准和实施细则,加大对违法发包、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信息的曝光力度。把装配式建筑发展目标列入对省级政府的目标考核,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4结论

总之,建筑工程必须坚持质量与安全管理为中心,努力减少质量安全事故,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从机制、体制和市场等角度,不断完善,不断改进,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努力实现本质安全。

参考文献

[1]高多信.浅谈利用差别化管理实施质量安全监督[J].建筑安全,2011(11).

[2]王进魁.安徽省成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J].建筑,2003(07).

[3]李学刚.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措施分析[J].江西建材,2014(20).

[4]李国臣.浅谈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联动管理[J].建筑安全,2010(07).

第2篇

【关键词】城建档案违法行为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G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它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除国家相继颁发了相关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外。近年来,国家及我省又相继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和规章,2009年出台的《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用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城建档案事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操作规范,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将城建档案管理纳入了城市建设法规系列,推进了城建档案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标志着城建档案管理法制工作进入了又一个新阶段,对促进全国及我省城建档案事业可持续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新时期,违犯城建档案安全立卷归档制度,造成城建档案损失,危及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正常运行等违法行为还仍有发生,涉档违法行为按《档案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现就当前城建档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寻求规范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措施。

一、工作中遇到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1、不归档或归档资料不全。不归档的违法行为是指依法应建立档案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规》的规定,长期不开展档案工作和建立档案的行为。在城市建设活动中,许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既没有专门的资料室、资料员,又没有开展工程档案编制工作,到了工程要验收时才临时收集,势必造成资料不齐全或不规范。为了验收就寻找关系,甚至是领导部门打招呼,要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档案认可文件。

不归档或归档资料不全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法规,侵害的对象是国家规定的各级、各类应当建档立卷的文件材料和应开展的档案工作;(2)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包括不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无监督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3)行为结果是妨碍了城建档案形成和档案工作的开展,使城建档案事业蒙受损失;(4)违法行为主体是工程建设单位,违法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单位的负责人,但也涉及到相关参与建设的各单位和负责人。

究其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建设单位的负责人不了解建设工程档案和城建档案的重要性,而把它当作可有可无的事情,甚至当作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负担,这一行为发生在城建档案工作的源头,对城建档案工作危害严重,影响深远。

2、违反档案编制规定。此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档案法》中关于档案是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和档案不得涂改、伪造的违法行为。有的建设单位档案成套性、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不够,普遍存在着资料归档不齐、内容缺项、漏项、签章手续未到位、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不准确、整理不规范、复印件居多等现象,有的甚至把施工图当做竣工图,竣工图编制更改不规范、不真实、不完整。使建设工程档案失去了真实性,原始性,失去了凭证作用和利用价值。

这些违反城建档案编制规范的行为,在城建档案违法行为中占有一定比重,究其原因,主要是建设单位的档案工作制度不健全,只图利益,不遵守城建档案编制规范。这类行为发生在文件材料向档案转化的关键环节上,对工程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破坏很大,给城市规划管理及城市后续建设带来错误信息和建设损害。

3、违反档案立卷归档制度。此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档案法》关于立卷归档制度的规定,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已有,不归档、拒不归档和不按期归档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全部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但在工作实践中,不按时报送工程竣工档案的现象还大量发生。

违反立卷归档制度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常见的档案违法行为,多发生在城建档案产生的管理单位。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建设单位档案意识薄弱,归档制度不健全,档案编制不符合要求,工程负责人和档案资料员疏于归档监督管理。二是行为人员只图个人利用方便,不遵守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更有甚者据为已有以谋取私利,此行为不仅违反了归档制度,而且侵犯了国家档案所有权。三是由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执法力度不够,致使违反建设工程档案归档制度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二、监督城建档案违法行为措施

2012年3月,太原市开始实施《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以法律的手段加强城建档案保护,进一步完善有关档案保护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快了依法治档进程,对保护档案资源,发挥档案作用,提高依法管理档案水平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前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工作,有效控制城建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使城建档案工作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必须坚持依法治档,通过法规来规范城建档案的管理行为,调整好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这是实现城建档案事业有法可依,依法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搞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首要条件。要加强城建档案的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档,应采取以下措施。

1、积极宣传城建档案的法律法规。专业的法律法规是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某专业进行强制性的管理手段。我馆利用门户网站、对外服务窗口、开办培训班、印发传单等不同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向我市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宣传《档案法》、《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宣传城建档案的价值、作用,扩大城建档案的社会影响,使档案管理真正深入人心,落到实处。为做好城建档案工作,我馆在工程开工前提前参与,对档案管理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从而为进馆的档案资料准确完整奠定了基础。

2、提高认识,完善城建档案工作机制。首先要以现有的《条例》为基础,在有利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思想指导下,不断完善城建档案执法和依法收集、依法管理、依法提供利用城建档案工作机制,把建设工程档案执法工作纳入建设监督管理范围,加大城建档案行政执法力度,对不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依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的建设单位,要按法规给予处罚。当前需进一步完善城建档案执法机制,建设城建档案监督执法队伍,做到经常督促检查,这是加强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强制建设单位开展城建档案工作,指导其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归档、移交工作。

第3篇

 

序号

检查计划名称

检查方式

(现场、非现场)

检查

比例

检查事项

依据

检查对象范围

检查时间

1

安全监督检查

现场

5%

1.项目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单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及落实上级部门下发的文件、通知情况。

2.项目参建各方主要管理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3.项目危大工程管控工作落实情况。

4.建筑施工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交底情况。

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主要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机司机、电梯司机)、司索、指挥、设备安拆工、架子工、建筑电工、建筑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教育交底情况。

6.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深基坑、高支模、外脚手架、卸料平台、“四口五临边”等分部分项工程、设施、部位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7.施工现场和生活区消防安全及气瓶(主要是氧气、乙炔、煤气瓶等)使用安全情况。

8.项目文明施工、围挡标准化工作落实情况。

9.其他安全管理内容。

《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

建设、施工、监理等项目参建单位

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

2

城镇燃气上半年安全监督工作

现场

33.3%

1、检查燃气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2、检查燃气企业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及有关规范开展业务情况;

3、检查燃气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4、检查燃气企业在设备设施、消防、防爆、防泄漏、防火墙、充装记录、气瓶存堆、制度规章、资料档案、三级教育、人员持证、应急预案、实操演练、管道安全标示、警示标示、检修维护、管线巡查制度和安全防护保卫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隐患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区内燃气企业

 

2021年6月

3

城镇燃气下半年安全监督工作

现场

33.3%

1、检查燃气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2、检查燃气企业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及有关规范开展业务情况;

3、检查燃气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4、检查燃气企业在设备设施、消防、防爆、防泄漏、防火墙、充装记录、气瓶存堆、制度规章、资料档案、三级教育、人员持证、应急预案、实操演练、管道安全标示、警示标示、检修维护、管线巡查制度和安全防护保卫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隐患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区内燃气企业

 

2021年12月

 

4

年中质量大检查

现场

13%

1、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在岗及履职情况;

2、在建建筑工程强化质量管理情况;

3、深基坑开挖和支护工程情况检查;

4、按照建材打假的要求对在建工程建筑原材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5、对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及落实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推进工程样板引路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2021年6月

 

5

年终质量大检查

现场

13%

1、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在岗及履职情况;

2、在建建筑工程强化质量管理情况;

3、深基坑开挖和支护工程情况检查;

4、按照建材打假的要求对在建工程建筑原材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5、对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及落实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推进工程样板引路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2021年12月

6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现场

5%

1.项目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单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及落实上级部门下发的文件、通知情况。

2.项目参建各方主要管理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3.项目危大工程管控工作落实情况。

4.建筑施工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交底情况。

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主要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机司机、电梯司机)、司索、指挥、设备安拆工、架子工、建筑电工、建筑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教育交底情况。

6.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深基坑、高支模、外脚手架、卸料平台、“四口五临边”等分部分项工程、设施、部位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7.施工现场和生活区消防安全及气瓶(主要是氧气、乙炔、煤气瓶等)使用安全情况。

8.项目文明施工、围挡标准化工作落实情况。

9.其他安全管理内容。

《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

建设、施工、监理等项目参建单位

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

7

燃气经营监督执法检查

 

现场

33.3%

1.有无工商营业执照、住建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质监部门的充装许可证;

2.从业人员是否达到100%持证上岗,有无培训;

3.生产安全制度、消防防火制度、应急预案及演练是否完善;

4.防雷、防静电、储罐、计量仪器、烃泵装卸设备等是否检测合格;

5.燃气运输车辆是否100%持有区交通局核发的危化品运输许可证。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大亚湾区燃气企业

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市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

(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

(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检测机构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审验登记。

办理审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审验登记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办理审验登记单位的资质证书进行审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登记。

第九条取得登记表的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进行登记的单位,不得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办理审验登记的单位进行年度业绩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予以继续;经考核不合格或有不良记录的,予以收回其审验登记表,不得继续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五)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其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程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建设单位必须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建筑企业养老保障保证金。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程参与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或该工程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未解决的,建设单位不得申请现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也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项目。

第五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标准化施工要求严格组织施工,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及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欠机构出具的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文件;

(六)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交付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清出市建筑市场: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或未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核定质量等级和竣工验收备案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合格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5篇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五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HT〗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山东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一、资质许可权限

(一)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二)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3.施工劳务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二、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

(四)在山东省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依法取得本省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五)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三个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分主项和增项。

(六)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企业资产和主要人员应当满足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核查。

(七)资质受理机关核对企业申报材料原件后,应当在附件材料上加盖核验印章,并将原件退还企业。资质受理机关受理后,申报材料不得修改更换。

(八)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可以委托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

1.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应材料。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对申报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除外);涉及电力方面的业绩,可以委托省电力主管部门核查;

3.企业申请的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企业申报材料转至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审查;

4.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程序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

(九)申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含注册地在我省的中央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企业可以委托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

1.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并完成网上申报;

企业申请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数量进行核对,并出具接收凭证;

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查企业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无《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依据;

4.企业申请的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企业申报材料转至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审查。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电力等方面的业绩核查工作由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5.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和公示时间)按照许可程序作出许可决定。

(十)企业申请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实施意见》和本细则制定相关审批程序,并在其门户网站公布。

(十一)需要增加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论证其市场代表性和必要性,以书面形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参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条件提出申请,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颁布实施。

三、申报材料

(十二)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除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

2.电子版《建筑业企业基本信息表》(建市资函〔20xx〕93号)。

(十三)申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除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代表工程业绩实地核查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个人业绩核查汇总表》(建办市〔20xx〕36号附件1、2),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电力等方面资质除外;

2.电子版《建筑业企业基本信息表》(建市资函〔20xx〕93号)。

(十四)申请表和附件材料应当采用软封面封底胶装,逐页编写页码。附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按照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装订,规格为A4(210mm297mm)型纸,每册都要有总目录、标明页码的分目录,如有申报说明应当放在第一册目录后。

四、资质证书

(十五)资质证书变更、补办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地址等资质证书涉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1个月内提出变更申请。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需重新核定资质,符合简化审批手续的,按变更程序办理。

2.企业同时具有市级和省级资质证书,申请变更省级资质证书的,可以只提供变更后的市级资质证书复印件、省级资质证书原件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变更。

3.企业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办,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4.企业申请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资质许可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注销资质的原因,无使用该项资质承揽的在建工程,承担因该资质引发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等。

(十六)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自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建筑业企业资质时起算。

资质证书延续和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重新计算;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符合简化审批手续按变更程序办理的,有效期不变。

2.企业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资质许可程序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应当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3.企业资质延续不予许可的,可在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定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期间企业不得以该资质承揽工程。

五、监督管理

(十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动态监管办法,运用信息化手段,差别化管理方法,对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和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十八)对企业资产和主要人员不满足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其资质升级、增项,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内,企业可以按许可程序申请对该资质进行重新核定,核定合格后,企业方可申请升级、增项;核定不合格的,企业可以在核定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注销该资质。超过3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将依法依规注销该资质。

(十九)企业应当接受资质许可机关,以及企业注册所在地、承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并逐级上报,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

企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省区域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后应当逐级上报,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者处理建议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二十一)对建筑业企业需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涉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的资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二十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有关指标说明

(二十三)社会保险(简称社保)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者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人员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保缴费发票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保证明应当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者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保证明中缴费单位应当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者个人缴纳社保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保可以予以认定。

以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缴纳社保的,需提供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在当地取得的社保登记证、符合要求的社保证明和缴费凭证。

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其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技术工人可以作为企业主要人员考核,技术工人社保应当由其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缴纳,企业可以提交全资或者绝对控股劳务企业的章程、法人营业执照和社保证明。

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的,技术工人必须为自有人员,其社保应当由本企业缴纳。

(二十四) 企业主要人员应当满足60周岁及以下且由本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的要求。超过60周岁的,不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有效人员考核。

(二十五)技术负责人(或者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是指作为施工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受年限限制。初审部门对个人业绩的核查,应当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xx]36号)规定实施,主要核查业绩发生时,个人在工程项目中所起的作用、业绩规模、完成单位和时间、安全生产、诚信记录及社保缴纳等情况。

(二十六)《标准》中明确要求的设备须为企业自有设备,以企业设备购置发票为准进行考核,租赁的设备不予认可。

(二十七)涉及电力方面资质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七、过渡期

(二十八)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于20xx年12月31日前,按许可程序申请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

1.企业申请换证,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材料;

2.企业申请换证时,如既有资质涉及多级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申请;

3.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不满足《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换证,企业可以在换证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提出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换证。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如企业再次申请同类别资质,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4.申请低于原资质等级换证的,可以按照许可权限和程序向相应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5.换证前,按原标准取得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按照《标准》和《实施意见》规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执行。

(二十九)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辖区内建筑业企业换证工作,分期、分批、有步骤进行。

(三十)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质,待换证后按资质增项要求从最低等级申请。

(三十一)以下情况不参与换证:

1.按原标准取得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等专业承包资质,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失效,不参与换证;

2.按原标准取得的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过渡期内仍可以在原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不参与换证,20xx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

3.按原标准取得的空气净化、拆除工程、预拌砂浆、外墙外保温专业承包资质及特种专业工程中非开挖管道定向穿越、防渗专项的,过渡期内仍可以在原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不参与换证,20xx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

4.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不参与换证。

(三十二)按原标准取得的特种专业工程资质未明确专业承包内容的,可以选择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特种防雷等其中的1项换证。

(三十三)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标准》中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换证,换证前承接业务时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三十四)企业换证前,下列情况仍使用旧版资质证书:

1.因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旧版资质证书所涉及内容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的;

2.遗失资质证书申请补办的;

3.申请增加资质证书副本的;

4.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符合简化审批手续情形的。

(三十五)建筑业企业换证后方可申请资质升级、增项。

(三十六)本细则施行后,原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换证时向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八、其他

(三十七)本细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八)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许可程序按照本细则执行;资质标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城〔20xx〕157号)执行。其中,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城市园林绿化二级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城市园林绿化三级资质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第6篇

[论文摘要]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依法行政最根本的其实是用法律法规来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规来办事。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也较多。笔者认为可以从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加强行政执法审查和行政复议工作等方面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论文关键词]行政机关 依法行政 信息 程序

党的十七大上,明确把“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之一,对推进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现阶段,随着我国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与过去相比进步很大,但从总体上看,它的上升空间还是很大的,因为目前的行政执法状况还存在较多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也很多,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比如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观念,或者是本身行政制度上的缺陷等等,都会造成违法的行政行为,破坏了政府的形象、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最终影响到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化进程。本文从两个依法行政案例入手来分析和探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县级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提供基础。

一、依法行政案例简介

案例一:某市有限公司诉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该市规划局邮寄了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面快递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开对北京东路88号房屋(以下简称“88号房屋”)进行拆迁和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等六项政府信息。被告规划局于2011年3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快递邮寄公开了六项政府信息中的两项政府信息内容,其余四项未予公开。对于未公开的四项内容,被告仅仅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不能公开的原因以及需要原告更改申请的事项等,但未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原告“你单位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较多,有的信息不存在,有的内容描述不准确,有的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此,我局只能向你单位提供部分可以确认的信息,……现以书面形式再次告知你单位,我局将根据你单位更改后的申请内容,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确认被告规划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未予公开的内容未给予告知的行为违法。

案例二:张某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0日,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该市健康西路57号A栋204号房屋被拆除。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出《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违法拆迁行为。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收到查处申请书后,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予以调查了解。同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作出书面情况汇报。因原告向市纪委反映被告行政不作为,同年8月6日,被告将相关情况向市纪委作出书面汇报。由于一直未能联系上原告本人,所以被告未能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后,原告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苏建行复(决)字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就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张某的申请予以答复。

二、行政机关败诉原因浅析

(一)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研究不深

案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政府信息能否提供,行政机关都应作出回应,都有告知的义务。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告知的方式,但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所作出的回复,应当采用书面告知形式。本案中,针对原告六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了其中的两项政府信息,对于其余四项政府信息和上述已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中的申报材料能否公开以及相应理由,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告知,不符合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但原告经法院依法释明,仍坚持诉讼,故应确认被告不予告知行为违法。案例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寄出《查处申请书》,被告于同年5月20日收到该《查处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查处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健康西路57号A栋204号房屋未签订拆迁协议即被强行拆除的行为,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对原告予以书面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行政机关程序意识不强也是导致败诉的原因之一

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不能或无法公开部分,被告未能予以书面告知或答复,而仅仅通过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修改相关申请事项,显然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须给与申请人书面答复。

综上,县(区)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法律意识较淡薄,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行政执法目的有利益化趋势,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推进;三是行政执法重实体、轻程序,对程序的正当性关注较少,审查程序把握不够严格;四是基层行政执法力量相对不足,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等。

三、对行政机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建议

从司法审查层面看,建议行政机关通过以下途径加强依法行政工作:

(一)加强行政矛盾纠纷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当前,行政诉讼案件涉诉上访及涉稳定因素增多,要有效化解行政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协调和解是首选的解决途径。因此,行政机关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和维护社会稳定角度,提高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充分重视法院提出的协调建议,作好在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各个阶段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共同构建行政争议预防化解综合调处机制,防范和化解行政争议引发的社会矛盾。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一是坚持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县区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通过法制讲座、集体学法等形式,使领导干部掌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提高领导干部对依法行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坚持行政执法人员专业培训制度。行政机关尤其是案件多发和败诉较为集中的部门,要在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为民、务实、清廉”教育的同时,加强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切实提高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履行程序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例如:县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定期地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单位新上岗人员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卫生、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岗位专业培训等。通过各项培训学习,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行政执法审查和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要不断加强案件审查工作,充分发挥集体把关机制的作用。对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从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运用、程序把握等各方面把好审查关,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还要完善事后监督机制,发现错误及时加以纠正。

(四)加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实践表明,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案件庭审和协调的情况下,原告方更愿意心平气和地在法院主持下与行政机关进行协调,同时双方实质争议焦点能及时得以解决。建议党委、政府以文件形式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纳入工作业绩考核,定期予以通报。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能力培训工作,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现行为常规化、作用实效化和效应最大化,使推进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真正成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的重要抓手。

第7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总体规划确立的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含工业园区)范围内弱电管网的建设与管理。

市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已建设的地下弱电管网系统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道路改造、市政设施维修等,需要对现有弱电管网进行迁建、移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弱电管网,是指电信、移动、联通、铁通、广播电视、交通、公安和国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统一敷设、统一管理、统一维护的通讯光缆、管线组成的管网。

第四条城区弱电管网建设与管理遵循《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政策、统一产权、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和管线入地一次到位、共同搭建、资源共享的原则。

其中,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集聚区、新建住宅区弱电管网建设应与其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一次性实施到位。老城区弱电管网入地改造工程结合旧城改造建设分步实施。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局是城区弱电管网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弱电管网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区弱电管网建设采用市场化模式运作,由市城乡建设局授权深圳市华中通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作为城区弱电管网的投资建设经营单位,对城区弱电管网进行统一建设和经营管理,期限20年(即从年5月20日至2031年5月19日)。

第七条城区弱电管网建设应充分利用已有的管线存量资源,使新建、改建的地下管网与存量管线实行互联互通,最大限度地发挥地下管线资源的使用效益。

第八条城区弱电管网建设使用的管材、敷设工艺、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管道容量满足城市20年发展使用需求。管网竣工验收合格后,各管网需求单位根据需求与通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

第九条市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参照省内其他地方弱电管网使用价格,结合我市实际,核定城区弱电管网使用价格。

第十条通信公司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时编制城区弱电管网专项规划,包括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时,各管网需求单位在收到建设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上报需求,一个月内与通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逾期不报视为在该建设范围内没有管网需求。

第十一条交付使用的管网设施(含井圈、井盖等)日常维护由通信公司负责。各用户因特殊原因需要动用井盖等管网设施的,应事先向通信公司报告。涉及专业维修管理的,由各用户负责。

弱电管网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通信公司在及时抢修的同时,应向市城乡建设局报告,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在通信公司经营期限内,市城乡建设局不再审批城区弱电管网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挖建设、架设明线或在已有强(弱)电杆上增设和架设明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城区弱电管网。因特殊原因确需跨压城区弱电管网的,应在保证不影响弱电管网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经通信公司和有关部门批准,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8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主线,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紧紧围绕20__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结合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能知识,增强企业主体安全责任意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为完善企业自控、社会监理、舆论监督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和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思想保证和舆论支持。

二、活动主题

安全责任,重在落实。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本次“安全生产月”活动工作的组织领导,决定成立全县建筑行业“安全生产月”活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建设局局长张伟标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县建设局副局长童转苗同志担任,成员由办公室、建管科、法规科、质安站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管科,负责牵头实施、指导、监督、协调等具体事项。

四、活动时间

6月1日至30日;“安全生产月”宣传咨询日定于6月份的第二个星期日(6月12日)。

五、活动内容及分工

为推动全县建筑行业“安全生产月”活动的深入开展,在“安全生产月”期间,相关工作任务和活动分工如下:

(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任务

1、动员布置“安全生产月”活动开展相关的工作任务(5月底以前)。

2、组织“安全生产月”宣传咨询活动日,开展安全生产咨询、发放建筑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读本等各类安全教育资料(6月12日)。

3、按照《转发市住房城乡建委转发省建管局关于立即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的要求,组织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6月上旬开始)。

4、按照《关于立即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开展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为重点的专项检查工作(月上旬)。

5、举办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项目总监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培训班(6月中旬)。

6、按照《关于宁波市房屋建筑施工领域进一步深化“文明施工”主题活动的实施意见》继续组织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工作专项检查(6月下旬)。

(二)各施工、监理企业应开展的相应活动

1、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召开动员大会,并督促所属项目部、工程监理部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月”的各项活动。

2、企业应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内部制度和技术文件进行清理。对照近年来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160-)、《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等规范标准对企业原有的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书等进行修订和完善。

3、召开一次企业安全、技术、生产等职能部门和在建工程项目经理参加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交流会,查找薄弱环节,交流管理经验,解决1-2个企业和现场安全管理中较为突出或共性的实际问题。

4、结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宁波市房屋建筑施工领域进一步深化“文明施工”主题活动的实施意见》精神,开展“安全生产月”专题宣传活动,在建筑工地营造安全生产氛围。企业应组织项目部要做到“六个一”,即出一期安全宣传黑板报、张贴一套建筑安全宣传挂图、布置一组“安全生产活动月”宣传横幅标语、放映一场安全教育电影、开展一次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知识竞赛。

5、开展一次专题培训教育活动。企业相关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教育为内容,强化其企业自控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以安全职责、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为内容,提高其安全生产业务水平;一线作业人员以企业和项目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自救知识为内容,增强其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意识;项目总监、安全监

理人员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安全监理职责为内容,落实其社会监理的安全生产职责。6、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所有在建项目开展安全自查自纠(具体内容详见附件2),同时组织有关人员对本企业所有在建工程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六、活动要求

(一)各科室、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宁海出发,严格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宁波市房屋建筑施工领域进一步深化“文明施工”主题活动的实施意见》精神及县委、县政府有关要求,成立安全生产月活动领导组织机构,精心策划、周密安排,贴近实际,扎扎实实,强势推进“安全生产月”活动。

(二)局办公室、建管科要下大力气,抓好宣传发动,紧紧围绕“安全责任,重在落实”的主题,充分利用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组织开展知识竞赛、演讲、电影活动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知识,使广大群众和建筑业从业人员人人知晓、自觉参与“安全生产月”活动,要做到“四到位”:部署到位、发动到位、经费到位、效果到位;三有:有专题动员、有横幅标语、有专栏专版;二开展:开展应急培训、开展纠违检查;一好转: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同时,要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宣传,在全县建筑行业营造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技能,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制度的氛围。

第9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作配合,保障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拆迁房屋所在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或者连片开发的地方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人,均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格证书。对拆迁人的管理、资格审查和资格证书的核发,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具体办法。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后,应当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确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并和拆迁人共同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教育、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予以补偿。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以房偿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的办法。

以房偿还的,按照被作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以房偿还,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以房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以房偿还,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可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房屋的,须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等,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建筑工程造价,商品房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并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证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幼儿园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面积以原房屋居住面积为依据,安置人口以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计算;

(二)对原房屋居住面积过大的被拆迁人,可以由拆迁人与其协商,适当减少安置面积。对同意减少安置面积的,除付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按照所减少面积给予一交性奖励。奖励标准和经费出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原住房面积过小,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安置有困难的,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标准,以所在市、县人均居住面积为准,并按房屋成本结算。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下列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迁出拆迁范围的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自己解决周转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当按照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或者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易地安置;

(二)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者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积大于拆除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给拆迁人;

(四)生产场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适当减少,并按照所减少的面积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补充拆迁人下列补助费用:

(一)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企业适当补助费;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付给其动力、设备、原材料的安装搬运费。

补助费和安装搬运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市政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搬迁;

(二)被拆迁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迁房屋的补偿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属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办法由批准危房改造工程的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迁,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每超过或者延长一个月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房屋折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按照拒绝腾退时间每一个月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强则前施工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10篇

一、主要工作情况

,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主线,扎实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领域各项专项整治和集中打击行动,进一步落实责任,强化监管,全面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新成绩。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成立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充实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做到安全生产工作早部署、早行动、早落实。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住建局、各施工企业、各施工现场、各个工作岗位。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安全生产责任。

(二)健全制度,加强监管。一是严格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二是坚持工程项目安全报监备案制度;三是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四是建立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编制和专家组审查制度;五是针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健全完善相应的责任制度、管理制度、监管制度、考核制度、台账制度、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救援制度等,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三)广泛宣传,强化培训。采取专题会议和集中培训等方式,及时组织宣传贯彻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文件、标准规范和法律法规,以“安全生产月”为契机印发宣传材料、制作布标条幅,张贴安全警示标语等方式,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切实增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全面检查,严肃查处。按照辖区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市、县(区)住建局分别对辖区内施工现场和城市液化气站分别进行了6次大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全年共查处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安全报监备案擅自施工事件12起,查处拒不整改安全隐患企业8家,检查施工现场216个(次),液化气站点56个(次),提出安全隐患整改意见1280多条,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216份,停工整改通知书32份,行政处罚通知书32分,取缔无建筑企业资质承揽工程劳务企业1个。通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工作,及时排除了安全生产隐患,确保了全市建筑行业无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

去年,我市建设领域安全工作虽然有成绩,但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仍很严峻,还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安全生产监管力量仍然薄弱;二是部分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三是部分监理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理不到位,监管措施不力。

二、2011年工作安排

2011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也是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任务更重、压力更大的一年。我们将紧紧围绕我市全面实施新家园行动计划、城乡居民收入倍增计划和“三个一百”目标任务,全力抓好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全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一)强化领导责任,全面落实目标任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文件的通知》,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建立健全领导班子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其他副职领导既要履行分管业务工作职责,又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严格安全准入、严格安全监管、严厉责任追究、加强应急管理,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做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形成逐级负责、层层落实、齐抓共管的目标责任体系。

(二)强化教育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继续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使所有从业人员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知晓安全法律法规、掌握安全防范技术知识。要以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契机,大力弘扬安全文化,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继续抓好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人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人员、建筑施工企业法人代表、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的再教育培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三)强化责任主体,打牢安全生产基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文件的通知》和《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突出抓好“四个提高”:一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的提高;二是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的提高;三是企业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能力的提高;四是企业安全生产全员素质的提高。切实打牢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进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化、安全行为标准化,有效防范各类事故。

(四)强化专项整治,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排查要认真,整治要坚决,成果要巩固,杜绝新隐患”的要求,扎扎实实做好专项整治、隐患治理工作。一是落实建筑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理企业安全监理主体责任、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责任。二是控制和预防建筑施工中的各类高处坠落、坍塌和触电事故。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重点是:临边、洞口坠落;施工吊篮、升降机坠落等;预防坍塌事故的重点是:基坑、边坡上方坍塌,脚手架、高大模板、垂直运输机械、桩工机械坍塌等;预防触电事故的重点是:违反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的事故隐患。

(五)强化行政执法,全力预防安全事故。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格安全生产执法。一是要加大对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安监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着力提高安全监管能力、行政执法能力和事故调查处理能力。二是要突出抓好事前预防、过程监督、应急救援、“四不放过”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三是创新安全监管的手段和形式,力求查有实效、查有促进、查有推动。四是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政策,对目前逐步增加的塔吊等大型设备,要严加监管;对已明令淘汰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坚决淘汰。

第11篇

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

在年初便召开全局2020年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会议,对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做了全年计划和部署,成立了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并下发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了各阶段整治内容、任务,对专项整治工作提出了针对性的要求,确保整治工作成效。

二、开展集中整治

(一)进行专项检查

疫情期间,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1份。

(二)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销售)行为

对经营(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相关企业,要求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点和销售点,设置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点、存放点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不得利用车辆、车库、网点房等场所存放、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

要求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和气瓶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用户和气瓶充装档案,向用户提供合格气瓶并对气瓶充装安全负责;按规定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及燃气设施安全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全要求的气瓶,按规定予以检验或报废处理。

通过年初疫情期间的专项行动,强化了源头治理,排查治理了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隐患,进一步防范和遏制了城镇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主要存在问题和不足

(一)需进一步增添措施,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使用全环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是目前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重点抓源头企业管理,对销售和使用环节缺乏有效监控和管理,部门之间安全生产权责不明晰、检查范围广,查处难度大。二是相关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尚不完善,制约了瓶装液化石油气全环节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

(二)宣传力度不足,宣传范围偏小。在整治工作中发现城乡结合部及乡镇居民,关于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使用常识宣传的力度和广度还不够。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加强城区液化石油气企业的管理。一是加强检查力度,对企业的生产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企业自查自纠为主,部门督查为辅,确保企业生产安全设施达标;二是规范企业充装行为,企业要自觉遵守气瓶充装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充装过期瓶、直口瓶和报废瓶,严禁向无证的网点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切实履行安全供气职责;三是严格执行执证上岗制度,做到人证一致和人岗一致。

(二)规范供气网点售气行为。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评估现有网点的经营条件,燃气企业切实履行对供应站点的检查指导义务,严禁存放违规气瓶,严禁擅自进行倒残倒灌行为、严禁缺斤少两行为。

(三)加强部门联动和监管。切实落实部门监管职能,进步加强对企业和场安全监察的频率和力度,积极探索燃气行业管理的新方法,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使联合执法形成常态化,着力构建“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管理模式,确保燃气行业安全。

第12篇

1、政策风险。依据2002年重新修订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作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受到它的上位法《住房保障法》的约束,一直也没能进行修改。当前所进行的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实际上是绕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来实施城市试点。相关法规欠缺、规章制度未理顺,如果出了问题,蒙受损失的必将是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老百姓。

2、贷款资金安全风险。房地产金融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开发企业可以在不同银行申请贷款,楼盘销售回笼资金很可能会分流到各家银行,加之有的开发企业资金往来渠道复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资金很难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全面监控。一旦开发企业故意采取欺瞒手段,转移资金逃避还款责任,公积金管理中心将面临较大的资金损失风险。

3、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风险。从保障性住房的本质可以看出,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这一部分资金是不可能获取高额利润的。按照目前的利率水平,项目贷款的利率为4.73%,但按照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其利润率不超过3%,这样的话,利润总额都不够支付贷款利率的,公共租赁住房就更不用说了。有些地方还会出现保障性住房建成后滞销、滞租的情况,这样就使住房公积金存在无法保值增值的风险。

4、缴存职工利益受损风险。按试点要求,公积金贷款所建保障住房的分配原则是,“同等条件下,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优先购买或租赁”。上述“优先”原则当然可以理解,但就保障性住房的公共本性而言,这种“优先”显然又并不合理。因为在现实中,那些最需要保障性住房的低收入者,可能未必是公积金的缴存者。

5、开发企业带来的风险。一是自有资金不足的风险,贷前需严格审查;二是资金被挪用的风险,由于开发企业往往同时开发几个项目,或者一个集团公司下属多个公司,所以借款人容易出现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挪作他用的问题;三是不按时还款的风险,因项目建设进度和销售进度不同,开发企业的资金流不顺可能会影响到开发企业按时还款。

二、应对措施

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尽快修订出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用公积金贷款建保障房已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是试点,不管今后如何发展,是全面铺开还是仅仅试点,都不能改变目前的事实,箭在弦上,不得不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已十多年,虽然短暂,但也到了该修订的时候。建议对公积金贷款的用途中增加一条,即“在优先保证职工提取和个人贷款、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可将其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这样做可以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保障性住房提供法律依据。

2、加大人才队伍建设力度,提高管理中心管理运作水平。与个贷相比,项目贷款无论是从业务复杂程度、还是风险控制等方面都对管理中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想要做好试点工作,建议试点城市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要求成立专门的部门负责项目贷款管理及操作,组织项目贷款管理人员的培训,统一项目评审标准,严格规范操作程序,做到严把贷前调查关、做好贷时审查、落实贷后检查,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在资金计划、财务管理等方面提高工作效率和专业水平,提高项目贷款管理水平。

3、搭建住房公积金省内乃至全国融资平台,统筹安排住房公积金使用。由于各地经济发展速度及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差距很大,有的发达地区住房公积金个贷资金来源不足,而发展缓慢地区住房公积金严重闲置过剩。因此,为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更好地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应赋予住房公积金行业金融职能,搭建一个省内乃至全国的住房公积金融资平台,统筹安排使用住房公积金。

4、加强组织领导,分工负责实施。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分工负责。由当地政府牵头,住房公积金中心、财政、国土房屋、监察、建委、审计、规划、土地储备、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任成员单位,负责项目的审查、贷款全程监督检查等事项。

5、试点城市政府承担落实偿还贷款的责任。试点城市政府应担待其更多原本属于自己的公共责任。一方面,不要将保障性住房建设自己都“押宝”在公积金贷款上;另一方面,即使必须使用公积金贷款,政府也要拿出一定的财政公共资金,如项目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直接进行支付或贴息,这样一来,不但每年的利息支付能够得以确保,解决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安全性,同时,公积金贷款所需支付的贷款利息也不会转嫁到保障性住房的购房者或承租者身上。

6、优先保证职工提取和贷款使用,切实防止资金流动性风险。《实施意见》中强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的前提下,可将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试点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贷款条件执行,优先保证职工提取和个人贷款需要,切实防范可能出现的流动性风险。严禁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了结余资金发放项目贷款,而发生通过限定最高月缴存额、调整最高贷款额度等手段影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