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8 17:24:5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共安全的定义,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大型活动
公共安全
风险评估
1.大型活动公共安全问题分析
1.1大型活动的界定及类型
所谓“大型活动”,是指由单位(社团)主办或政府组织,在特定时间内面向社会临时占用或租用公共场所举办的,由不特定的多数人参加的公共活动。
1.2公共安全的涵义与特点分析
公共安全,是指公众的安全。具体来说是指社会公众享有安全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以及良好的社会秩序,公众的生命财产、身心健康、民利和自我发展有安全的保障,最大限度的避免各种灾难的伤害。1
2.影响大型活动公共安全的风险因素分析
2.1对“风险”的认识
通常认为风险(risk)的定义为:能够对研究对象产生影响的事件发生的机会,它通过后果和可能性这两个方面来具体体现。风险概念中包括三个因素: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认知;该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发生的后果。
2.2大型活动公共安全的风险因素探究
第一,大型活动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人员多,同时这些人员还处于分散状态,组织性很差,但又在一定时间内高度集中,往往使活动场地处于饱和状态。
第二,大型活动举办所使用的公共场所是人员高度集中,流动性大的城市公共场所。在建筑形式上,大型公共场所一般空间高、跨度大、面积大,多为封闭式建筑,疏散出口少,无窗和固定窗结构多。
第三,大型活动的顺利举行有赖于场所外交通的顺畅。若举办地点的交通堵塞,人群滞留,不仅影响了大型活动的正常进行,还会引发一系列的安全问题。成为影响大型活动公共安全的风险因素。
第四,周边治安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大型活动开展的质量。
第五,突发性事件是影响大型活动的重要因素。突发性事件因其突发性、不确定性、破坏性、紧迫性等对大型活动产生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第六,当前世界上的民族冲突、地区冲突、宗教冲突、文化价值观冲突呈现尖锐态势,一些恐怖组织采取恐怖手段,扰乱社会治安、伤害无辜百姓,尤其在大型活动的举行期间,更加容易利用活动的高影响力来实施报复性的恐怖活动。
第七,人类目前面临着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自然灾害频频发生。
3.大型活动公共安全风险评估的重要意义
第一,风险评估是实现大型活动公共安全管理社会化的关键工作,它使更多的利益主体被纳入到评估体系中来,共同解决大型活动公共安全管理问题,从而形成利益风险的共享分担合理机制。
第二,风险评估能够帮助公共安全管理科学准确地把握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危机和危害,以此提高预防和处理突发安全事件的能力,为大型活动举办创造安全环境。
第三,风险评估的结果能有效的保证大型活动的顺利举行,而且还能有效的避免出现安保人员不够或者缺失的现象。
第四,风险评估顺应了大型活动公共安全管理模式改变的潮流。
4.我国大型活动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现状
4.1我国公共安全风险评估问题提出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大型活动举办的规模会越来越大,涉及面也越来越广。
现今安全领域出现了公共资金短缺,资源紧张等现象,政府已经无力再管。只有引入私人资本,调动公共组织的积极性进行风险评估,才是解决各种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12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也促进了大型活动的风险评估的发展。
4.2我国开展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基本情况
国内现有公共安全评价活动,人口级的有自然灾害、流行疾病、交通事故、环境损失、安全生产、儿童营养监测等,项目级的有艾滋病干预、煤矿安全生产整改、消防火灾审核、食品毒物控制、生殖健康促进评估等。其中,一部分评价方法与指标已经实现国际对接,具有很好的公信力;另一部分评价方法和体系尚处于发育阶段,效果有待检测。2
4.3我国开展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主要问题
第一,公共安全风险评估研究不够,理论框架不完善。第二,尚未建立可以使用的大型活动灾害数据库,历史数据使用效率低。第三,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建立不完善,评价方法多依赖专家打分。第四,大型活动的前期情报收集不充分。
5.大型活动公共安全风险评估的理论和方法
5.1风险管理涵义
风险管理是管理者选择与贯彻安全措施的过程,以便以可以接受的投入,使风险控制在一定的可接受的水平之内。其过程包括了对风险的识别、衡量和科学的决策。3
5.2风险评估的主要方法简介
面对着严峻的人口与社会风险问题,联合国、国际NGO、外国政府以及国外一些研究机构,基于监测、描述和解释国际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在研究和实践中设计了一系列公共安全评估框架①。
目前常见的自动化风险评估工具包括:COBRA——COBRA(Consultative,Objective and Bi-functional Risk Analysis)风险分析工具软件、CRAMM——CRAMM(CCTA Risk Analysis and Management Method)定量风险分析工具、ASSET——ASSET(Automated Security Self-Evaluation Tool)安全风险自我评估的自动化工具、CORA——CORA(Cost-of-Risk Analysis)风险管理决策支持系统。
6.完善我国大型活动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设想
6.1纳入法制轨道
虽然我国现阶段出台了一些大型活动的法律法规。如公安部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北京市的《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但我国大型活动公共安全的风险评估工作目前处于起始阶段,好多评估工作还不很规范,所以,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使大型活动的风险评估不再是个别的不规范现象,而是将其纳入法律体系,确保评估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6.2建立健全责任体系
6.2.1行政审批
主管机关具有风险评估的行政审批权力,主要负责提出、制定并批准提出申请单位的信息安全风险管理策略,领导和组织安全评估工作。
6.2.2组织协调
大型活动的信息系统拥有者具有风险评估的组织协调权力,将负责制定安全计划,报主管机关审批;组织实施信息系统自评估工作;配合强制性检查评估或委托评估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文档等资源;向主管机关提出新一轮风险评估的建议;改善安全防护措施,提出安全保卫计划。
6.2.3措施整改
大型活动的承办方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修正安全方案,使安全方案成本合理、积极有效,并在方案中有效地控制风险,降低风险出现的几率;规范活动,减少在在活动举行阶段引入的新风险;确保大型活动的安全性得到相关机构的认证。
6.2.4具体实施
风险评估机构应提供独立的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对大型活动中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评估,以判断这些安全防护措施在特定运行环境中的有效性以及实现了这些措施后系统中存在的残余风险;提出调整建议,以减少或根除大型活动的脆弱性,有效对抗安全威胁,控制风险;保护风险评估中获得的敏感信息,防止被无关人员和单位获得。
6.2.5辅助支持
大型活动信息系统的相关机构为风险评估提供辅助支持,遵守安全策略、法规、合同等涉及大型活动风险的安全要求,减少安全风险;协助风险评估机构确定评估边界;在风险评估中提供必要的资源和资料。
6.3规范风险评估工作
现行的风险评估工作存在评估主体不明确,责任不清晰等问题。所以,要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成立专门的评估机构,使公共组织成为评估主体,并使之脱离政府,独立的进行公共安全的风险评估工作。
7.结论
可见,大型活动公共安全风险评估是保证大型活动顺利进行的有效途径。针对目前我国风险评估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通过本文的分析,我认为要规范大型活动风险评估工作,就要充分发挥公共组织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评估标准,消除一场活动一个标准的不规范现象,同时,要建立起大型活动历史灾害数据库,为风险评估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并形成利益风险共担机制,将保险公司,保安公司纳入到评估体系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安机关的指导作用和监督作用,以保证大型活动的顺利有序的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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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1.吴爱明,公共安全:公共管理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J].行政论坛,2004,11 (66)
关键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 杭州胡斌飙车案
杭州“胡斌飙车案”虽然已经告一段落,但人们对这一案件的讨论似乎没有停止,尤其是对胡斌飙车行为到底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已然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为此,笔者从“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
(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
2009年5月7日晚,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在杭州市的主干道上,准备共同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与同伴驾驶的轿车互相追赶、超速飙车的情形。20时08分,当胡斌驾驶轿车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由于速度过快且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直接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出大约5米高后再重重摔在20米以外的地方。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调查发现该路段为人流密集区,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并和同伴有相互追逐、超车行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斌被刑事拘留,5月20日晚,杭州警方宣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同日,胡斌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胡斌飙车案”法院判决
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依据及理由
1.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外负担在60万元以上的。”这些都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法律条文依据。
2.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理由。
本案法官潘波认为,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进行定罪,理由如下: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又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的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一)相关法律链接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联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从两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看,两者在认识方面,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两者在意志因素方面,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区别体现在: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产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二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其不以严重后果发生为要件;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三是刑罚不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比较分析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是过失的甄别。故意或是过失的犯罪主观心理状态从字面上看似乎比较容易区分,但在实践别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理到底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往往很难把握。一般认为,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三、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
(一)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
1.飙车的界定。
近年来,“飙车”致人死伤案件的定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虽然“飙车”还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已达成共识。早在2006年《杭州市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中将飙车的定义界定为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2.以往案例判决借鉴。
2006年3月15日晚11点,单向伟、王子、王琳酒后驾驶车辆在朝阳区东三环行驶时,三人竞相提速进行飙车相互追逐,期间车辆高速行驶至东三环国贸桥上,单向伟驾驶私自改装过的小客车超车时方向不稳,撞向一辆正常行驶的切诺基牌吉普车,致使吉普车失去控制又撞向另一辆正常行驶的尼桑小客车,三车均损坏,且单向伟的车辆前机器盖已经掀起,但单向伟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单向伟又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而弃车逃逸,次日投案自首。此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失一万余元。2008年5月,朝阳区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单向伟、王子、王琳酒后驾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等行为,已经将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之中,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8年8月6日,朝阳法院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单向伟有期徒刑三年,王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琳有期徒刑一年。可以看出已经有了在城市主干道上飙车相互追逐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先例。
(二)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案情分析
对于“飙车”致人死伤的定性,人们持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纯的飙车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尚不构成犯罪,造成他人死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飙车”致他人死伤的案件,不宜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理由如下:
1.胡斌闹市区“飙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胡斌与他人在交通道路上飙车超速相互追赶,这种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只顾自己取乐的行为本身已经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险,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于不顾,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侵犯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胡斌在闹市区“飙车行为”致使谭卓被车撞飞,并最终导致谭卓死亡,这种漠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安全的行为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到了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2.胡斌闹市区“飙车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关键词】特种设备;设备监理;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辅助作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令)将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为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涉及到国民经济、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主要分布在经济发达地区和旅游胜地,一旦发生事故,经济损失惨重,社会影响恶劣。特种设备关系到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经济运行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对特种设备一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资质进行审批核准,同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监督检验技术机构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进行监督检验,以有效控制特种设备产品安全质量。
特种设备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督检验;二是对受检企业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验是在受检企业质量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对特种设备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的监督验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事后控制的弱点,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特种设备功能形成过程当中出现的质量及安全性方面的缺陷。而某些质量问题和安全患是事后检验难以发现和验证的。这就为特种设备建成后的运行使用埋下了质量隐患。同时即使监督检验发现功能形成过程中的缺陷,也势必造成缺陷部位的返修。从而增加特种设备工程的建设周期及建设投资。
设备工程监理制度的实行为特种设备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提供了有效的补充。特种设备监理是依法成立并获得相应资质的设备监理单位,接受特种设备建设单位的委托,并按照建设单位签订的特种设备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对特种设备形成的全过程和/或最终形成的结果,包括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过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性等实施监督和控制。特种设备监理人员的现场检查记录、设备监理工程师下达的通知、指令均可以成为特种设备工程的安全监察与监督检验审核特种设备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程度的有效文字资料依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检验与特种设备工程监理都是必须的,且两者或为补充,成为控制特种设备工程质量和安全有效的监督管理链。
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检验与设备工程监理对特种设备质量和安全的管理与控制作用还表现在我国特种设备行业的特点,所面临的形式和背景。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特种设备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高风险决定了必须同时做好特种设备的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和工程监理工作。
公共安全是由政府和社会提供的预防各种重大事件、事故和灾害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社会危害和经济损失的基础保障,是政府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公共安全是一项充分体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公益性事业,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保证,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解决的重大战略问题。公共安全应当与人口、资源、环境一样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作为涉及公共安全的高风险行业,特种设备工程必须严把质量与安全关,这样就需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在宏观法律法规方面监督管理的同时,也要有工程监理在微观的过程性上进行控制。
2.特种设备行业向高新技术发展趋势决定了管理控制的过程性和时效性。
目前,特种设备产业向高新技术发展趋势为:石化承压装置向大型化、高参数、长周期方向发展;电站锅炉向超超临界清洁煤发电技术;工业锅炉向大容量、高参数、高效率、低排放方向发展;城市燃气系统向应用清洁能源、油气长输管道向高效、长距离输送方向发展;埋地管道即将形成网络体系。起重设施向大型、高速和系列产品模块化,产品性能智能化,人性化方向发展;电梯向高速、快捷、人性化发展。游乐设施向高刺激、高科技方向发展。由于特种设备行业日益向高新技术发展,专业分工也越来越细化,造成不易后期进行检验检测的部位越来越多。
3.严峻的安全形势决定了必须加强对特种设备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力度。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几率高,事故后果经济损失惨重,社会影响恶劣。部分特种设备工程存在制造质量“先天不足”,安装调试质量“后天失调”的情况,这就要求在加强安全监察和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力度的同时,强化特种设备和工程监理制度的执行,使设备工程监理真正发挥控制质量,提升安全性的作用。
由于以前特种设备行业管理体制、程序等原因致使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从业单位存在整体素质偏低、技术、管理能力低下,内业资料混乱,给特种设备工程质量和安全带来一定的隐患,这就要求在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的前提下,加强特种设备监理工作力度,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规范承包单位的行为,提高承包单位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从而保证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机构,对设备工程监理的监理工作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有权检查特种设备监理的工作情况和监理的文件资料,对于设备监理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和问题,有权发出整改指令。
特种设备监理单位有义务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机构反映实际的真是的情况,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的指导,并与之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控制和保证工作。
[关键词]城乡结合部;公共安全;治理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6 — 0020 — 02
城乡结合部是我国城市化大背景下一种特殊的地域结构,是城市环境向农村环境的过渡地带,是城市功能和农村功能相互渗透十分活跃的地区。城乡结合部具有过渡性、动态性和复杂性等特征,它是城市和农村管理体制的交错区和真空区,城乡结合部一度成为了“不管部”。由于其人口、经济和社会构成的多元性,使得大量危险性因素滋生,严重的威胁着该地区的公共安全治理建设。安全是人的基本需要,是人类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研究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公共安全治理建设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一、城乡结合部的定义及其特征
城乡结合部的研究始于20世纪,德国地理学家赫伯特·路易于1936年最早提出了城市边缘区的概念,随后普里奥把赫伯特的地理概念发展到社会概念,进一步提出了乡村——城市边缘带地的概念,这表明外国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城市与乡村之间的独特地域发展情况。我国的学者讨论和研究这种地域差别现象始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了“城市边缘带”、“城乡结合部”、“城乡交缘带”、“城市边缘区”、“城乡交错带”等概念。而“城乡结合部”比较准确的表达了这一地区的含义,即是指城市与乡村两个社会基本组织形式在空间分布上的过渡地域,是城市扩张过程中已经开始城市化但还未完全融入城市体系的农村地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过渡性。城乡结合部在地域上是城市和农村的交错带,在经济和社会要素的组成上具有城市和农村的双重特点,其形成过程是渐变和过渡性的。二是动态性。随着城市的动态发展,城乡结合部也由城区向农村扩展,城乡结合部位置的动态变化,导致其人口和经济等诸多要素也呈现动态发展趋势。三是复杂性。首先表现在其地理环境上,兼具城市和农村的地形地貌;其次是人口构成上,既有农民,也有居民,还有大量的流动性人口;再次是经济和社会环境构成上,多以服务业和小手工业为主。
二、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公共安全所受威胁表现
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当代中国正处在巨大的社会变迁和“风险社会”阶段,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城乡结合部由于其特有的性质,在发展中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严重的制约着城市的发展和农村的建设,特别是在公共安全方面更是对我国的公共安全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受人为因素影响的事故性灾难日趋高发
一方面,城乡结合部地区由于基础设施限制,不宜发展大型企业或高端服务性产业,从而使大量中小型企业依靠城市经济圈的辐射效应快速发展,这些企业规模小、技术低、管理差,导致事故性灾难发生的人为因子大量积聚;二是随着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加之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地租相对城市较低廉,基础设施较农村地区较为完善,大量落后的产业迁移到此地区,诸如烟花爆竹厂、灰石长、垃圾废水处理厂等。这些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更容易忽视基础安全设施建设,而员工由于自身的素质较低,安全意识也相应较低,于是,在突发的事故灾难中,企业和员工不能及时进行自救,这不仅给企业自身的发展和员工的生命带来威胁,更是威胁到周边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基础设施建设落后,交通事故频发
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没有纳入国家规划建设当中,许多道路都是由当地居民自行建设,且多为单行道,路面没有用混凝土进行平整,路旁没有任何的交通安全标志。在道路上行使的大多是农用车辆、摩托车、三轮车等机动车辆,这些车辆的性能较弱,大多数没有牌照,驾驶人员的技术落后且安全意识缺失,在复杂的路况下交通安全事故多发,而事后的解决办法大多是私了,没有上报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而城乡结合部地区居民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
(三)公共卫生安全矛盾逐渐凸显
一是城乡结合部的排污设施不到位,公共卫生条件差。城乡结合部居民区没有接通市政排污网络,排污管道多是由当地的地下沟渠改造且没有专门的疏通机构和人员,加之企业排污设施与居民排污设施混杂在一起,排污能力有限。二是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医疗机构和设施缺乏,大量的外来人员就医只能依赖当地的卫生所和私人小诊所,这些医疗机构缺乏应有的医疗设施、人员以及技术,导致居民的病情不能得到及时控制,面对突发的公共卫生安全事故,也缺乏相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四)城乡结合部地区居民成分复杂,社会治安形势严峻
城乡结合部地区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农居混杂,外来人口居多,因此治安问题尤为严峻。一是大量外来人口涌入城乡结合部地区,使得原有的社区管理资源匮乏;二是外来流动人口成分比较复杂,大多数人的知识水平低、法律意识差,受到犯罪分子的引诱后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三是本地居民有着强烈的排外心理,对外来人口具有某种不认同感,双方易引发口角,甚至是躯体和武力冲突,所以城乡结合部成为治安高危地带。
(五)和极端行为成为新的威胁
城乡结合部地区居民的最主要的经济收入就是房租,许多居民利用城乡结合部土地动态变化和区位条件的特殊性,不顾现行的土地法规政策规定,纷纷在已有的房屋上私搭乱建,扩大建筑面积,以获取更大利益。这些违章建筑没有经过专业的规划,大多是在年限教久远的老房上增建,施工准备不足,施工单位多为私人承包,不仅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而且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整治时,有的逐利者会不惜以极端方式引发群体围观,阻碍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诸如自焚、跳楼等。
三、城乡结合部地区公共安全治理思路
我国真正进行公共安全治理的时间并不长,公共安全治理建设还不够完善,对城乡结合部地区而言,城市管理不能延伸到此地区,而城郊农村村委会管理能力有限,因此,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安全治理应该根据其特殊性,以国家公共安全治理总方针为指导,吸收城市和农村公共安全治理建设的经验,以“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治理战略指导实践工作。
首先,要把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公共安全治理纳入和谐社会建设体系,强化相关机构的风险意识。城乡结合部作为“城市之尾,农村之首”,其和谐和稳定程度关系到城市的扩展和农村的建设。公共安全是和谐社会的一大特征,因此,政府应当树立并强化公共安全的风险意识,加强风险教育,塑造风险观念,及时把握和认知公共安全漏洞,这是积极应对城乡结合部地区公共安全问题的思想前提。
其次,城乡结合部地区要以城市安全治理模式为借鉴,以农村村民管理为依托,建立以城乡结合部本地居民为主的自治机构。一是吸收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流动人员与本地居民组成统一的公共安全防控机构,由城乡结合部居民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统一指挥;二是要做好应急预警和演练机制。对本地区频发的公共安全事件,要做好总结,在事故发生前要做好应急演练工作,在事故发生后,要及时做出应急处理机制;三是要做好信息引导机制。由于城乡结合部地区居民成分较为复杂,人口流动性高,文化素质较低,法律观念较差,要对他们进行观念疏导与信息引导,避免有的人员在思想上走上极端,遇到危险事故缺乏正确的处理方式。
复次,要从源头上杜绝公共安全的威胁性因子。一是要对进入城乡结合部地区的企业进行安全性和环保性评估,在引进外来企业时不能只着眼于经济利益,更要注重引进企业的发展与本地区环境承载力相适应;二是对在本地居住的流动性人口要严格做好登记手续,加强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有劣迹重点人员的调查、帮助和管控;三是对违章搭建、乱丢弃、乱排放现象进行重点整治,当地政府部门要规范土地的开发与管理,对违章搭建、私自扩建现象进行严厉打击,卫生管理部门要规范垃圾倾倒点并及时清理。
最后,要加大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安全产品的供给。城乡结合部地区管理资金来源没有纳入城市管理规划体系,农村管理资金又处在自身难保的阶段,因此,城乡结合部地区的管理机构应该合理规划财政资金,对部分公共产品可以实行私人供给,特别是对公共卫生设施,应该引入有能力的私人医疗机构,对零散的小诊所进行引导重组,对公共排污系统的收费可以由居民自行收支,相关管理部门做好监督工作,这样,才能在合理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情况下,为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安全做好保障,也为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和谐有序发展做好准备。
〔参 考 文 献〕
〔1〕薛谰,张强,钟开斌. 危机管理转型期中国面临的挑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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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曹剑光.地方政府公共安全治理研究——以福建省厦门市为例〔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09,(01).
〔4〕陈道银.风险社会的公共安全治理〔J〕.学术论坛,2007,(04).
〔5〕吴坚.加快城乡结合部改造的八条途径〔J〕.探求,2011,(09).
行为是属于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争。《检察日报》曾在本案发生后先后刊登了两篇代表性的文章。在这两篇观点针锋相对的文章中,麦子的《飙车,真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文主张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明祥的《飙车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吗?》一文主张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这两篇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位作者之所以对胡斌案的定性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主要是因为,双方对于飙车行为的内涵如何界定没有充分展开论述,胡斌的行为是否属于飙车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认识也就难以取得一致意见。胡斌案已经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笔者没有该案的第一手资料,也无意有关办案机关的处理结果评头品足。本文仅就飙车行为的如何定性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飙车行为的性质分析
关于飙车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定义为:“开快车”。在百度百科中进行搜索,“飙车”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传说中的御风而行的神车,二是驾车高速行驶。由于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上也就找不到界定飙车的标准。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飙车行为并不应仅按照其上述语义来界定,它并不仅是超速行驶行为这么简单。如果法律对某一路段车辆行驶的最大速度规定为80码,那么,过往车辆的速度如果是81码毕业论文,构成了超速行驶,101码也构成了超速行驶,但二者的危险性却不可同日而语。从超速行驶的程度上看,认定为飙车行驶,其超过最高限速规定应达到一定比例。另外,判定超速行为是否属于飙车,还应包括驾车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从一般的社会经验来看,飙车者追求的大多是高速行驶中感官上的、竞争之后的成就感和惊险演出成功后所获得的认同感。综合这两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飙车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超速行驶,为了达到某种心理上的刺激、等不正当的满足,而故意为之的行为。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空间内驾车飙车的行为并不是一般的交通运输行为。对于“交通运输|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交通运输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并借助一定的交通设施将人或物从一地运载到另一地的活动过程,交通运输的目的是运输一定的人或物。但飙车行为并非如此。从表面上看,飙车的行为人确实是利用了交通工具,并借助一定的交通设施将自己和所驾驶的车辆从一定运往另一地。但从本质上讲,飙车者的目的仅仅是利用一定的交通工具和设施来炫耀自己的某种技能,而和交通运输无关。
交通运输作为一项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业,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虽然其带有与生俱来的危险性,但同时也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效益,它给人类带来的高效便捷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事实。综合考量,它的存在是利大于弊的,因此得到了社会的允许。为了趋利避害,人们制定了大量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最大限度的引导交通运输行为最大限度地造福人类。但公路上的飙车行为却只具有与生俱来的高度危险性,而没有给社会带来任何效益。据调查,飙车行为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危害:影响了行车秩序,妨害了交通安全;制造噪音、污染环境;引发打架群殴等暴力事件;助长赌博歪风,毒化社会风气;增加交警负荷,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引发交通事故,增加社会负担;引起公众恐慌和不满,增加社会对立。综上,在公共道路上标车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为法律所禁止。据有关报道,我国的北京、上海、杭州等城市的交通管理规章中都禁止在城市中飙车。
二、城市道路上飙车行为的构罪问题分析
1、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飙车行为
如前所述,公路飙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当前很多城市中这种行为屡禁不止,和制裁不利有很直接的关系,仅凭治安处罚手段不足以有效治理这种行为。将其纳入到刑法惩罚范围之内既有必要性,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障碍:完全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行为人对于自己严重超速驾驶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其次,行为人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公路并不是f1赛道,它的存在是为了方便交通运输,方便快捷人民的 生产生活,而并非是为了满足一小部分人在超高速驾驶中寻求刺激。如果说行为人对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飙车还存在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话,那么在城市道路上飙车会对其他车辆和行人造成伤害,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严重后果,作为一个理性人,他是完全能够预测到的。行为人之所以放任为之,完全是因为他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安
全持漠视的态度,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行为人对自己的驾驶技术持过于自信的态度和对公众的人身安全持漠视的态度,这两者并不矛盾。另外,公路飙车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仅仅限于交通运输安全,如前所述,它对整个公共安全都构成了潜在威胁。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公路并不是完全孤立存在的,尤其对于人流、车流密集的城市道路,行为人在这些地方飙车,会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社会危害相比,差异并不像有些论者所讲得那样存在天壤之别。
2、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飙车行为
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飙车,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完全持漠视的态度,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行为人在这种罪过的支配下,最终导致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在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将这种在道路上飙车致人伤亡的情况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否需要致多人伤亡为要件。在胡斌案中,刘明祥教授提出“胡斌不是故意冲撞人群,后果只造成了一人死亡而不是多人伤亡,他的行为与那种已经是使就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重大差别”。对此有论者做出了精彩的点评:“本案中,不是故意冲撞人群是事实,但后果只造成了一人死亡而不是多人伤亡却是偶然——如果当时站在斑马线上的,不是只有谭卓一个人,而是一群人,那么,案发现场的场景,就会‘壮观’得多”。“从他(胡斌)决定把车以那种速度开到闹市区那一刻,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就已经受到威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加重处罚情节”。笔者认为,这种评论是入木三分的。对于在城市道路上飙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不应强求该行为造成多人伤亡。致人伤亡数量的多寡只是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其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
关键词 安全教育 学科教学 适度 限度
一、校园安全:学校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在现代学校,管理者不管是选择开放的心态还是封闭的心态,学校与外界环境的联系都是无法隔断的,学校作为一种开放的系统,越来越多地受到外在环境的影响或者干_。这种形势,一方面,固然对学校的发展提出了新要求,赋予了新内涵;另一方面,增加了学校的危机和风险,比如日益严峻的学校安全问题。学校周边交通环境的拥挤增加了学校的交通安全危险;农村城镇化的推进加剧了留守学生问题并进一步增加了学校在留守学生心理教育方面的风险;网络的普及和滥用增加了学校的网络安全管理和教育的压力……这些问题均向学校提出了安全管理与教育的责任。而媒体上报道的安全事故频发不断地给学校敲响警钟。校园安全就是学校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学校中的以下几个特征决定了校园安全工作的战略J陛意义。
1.学校组织的公共性
学校作为一种公共的组织,是学生学习与成长的重要的公共场所。学校的公共性特点,使得“学校安全是一种公共安全”。义务教育将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纳入学校教育的体系中,家家户户都与学校发生着联系,学校的安全工作被赋予了公共的责任,因而显得意义非凡而备受社会的关注。学校安全工作的保障是社会民众在教育安全上的一颗定心丸。而回到学校组织的内部来说,学校的安全工作与学校的前提工作也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如果说学校的工作重心是教育教学,那么学校的安全工作则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前提性保障。因此,学校的安全工作不是学校可有可无的“鸡肋”,而是学校发展的必要前提。
2.学生的未成熟性
青少年学生处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时期,在体力、智力、情感、个性等各方面呈现出未成熟的特征,加之缺乏社会经验,对各种校内外存在的危险因素缺乏必要的判断意识以及自我防卫能力。这种不成熟性也是青少年学生成为特殊保护对象的原因。安全感是人类的基本心理需要,马斯洛把安全感定义为缺失型的需要,即一旦这种需要缺失,它会对人造成伤害并可能形成心理障碍,同时影响后续成长型需要的产生。学生作为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如果安全没有保障,就会严重削弱其安全感,他们难以正常学习,也难以产生更高级的社会情感。基于学生的未成熟性,学校教育及社会法律等必须为学生保驾护航,确保儿童免受各种危险因素的威胁。
3.学校安全的脆弱性
学校安全的脆弱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上所述,学生具有未成熟性的特性;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学校环境系统的脆弱,即学校对周边环境的不可控。学校作为学生成长与生活的地方,它不是生活的真空,而与外界环境保持无法隔断的联系。学校对外界环境的难以控制也体现了学校安全的脆弱性,比如有些学校地处自然灾害比较严重的地区,有些学校校外车辆较多,还有到处泛滥的不安全食品以及周边不良的治安环境等等,这些都是学校难以控制的因素。对此,学校只能以防御为主。学校安全的脆弱性也倒逼学校对安全工作的重视。
因此,对于学校来说,如何有效地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是当前学校教育中一项迫在眉睫的保障性工作。学校的安全工作主要有安全预防和危机处理。而如何做好预防是更为根本的工作。安全教育作为最重要的预防性工作,探寻科学有效的安全教育方式与途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安全教育与学科教学融合的适度
良好的安全教育需要对各种具体的教育方法与途径进行细致地分析。结合当前中小学的实际情况。安全教育与学科教学融合的途径是可行适宜的。
1.政策依据
早在2006年,教育部就学校安全管理的现状与局势,及时颁发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以此明确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等主体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责任,而对于安全教育,这个《办法》的规定相对宏观,内容比较简单。对于途径的规定体现在“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此项规定在实际运作中,因规定的模糊不清,出现难以操作的问题。对此,教育部在2007年又颁布了《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下文简称《纲要》),以培养中小学生的公共安全意识、提高中小学生面临突发安全事件自救自护的应变能力为目标,提出更明确的规定,为中小学的安全教育提供了更清晰的政策依据。在安全教育的途径上,《纲要》做了更加细致的说明:“学校要在学科教学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中渗透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各科教师在学科教学中要挖掘隐性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与显性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一起,与学科教学有机整合,按照要求,予以贯彻落实。小学阶段主要在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课程中进行”。这为安全教育与学科教学的融合提供了直接的政策依据。
2.理论依据
理性的政策需要理论的支撑,否则容易会陷入“随意拍脑袋”的尴尬境地而使实践误入歧途。“安全教育与学科教学的融合”涉及到为何融合、能否融合、如何融合等具体问题,更涉及到教学的本质问题。这需要理论的充分论证。教学作为教育中的一项活动,它包含着一定的价值追求。德国的赫尔巴特提出的“教育性教学”是教育理论对教学的价值做出的一个经典规定。这个原则纠正了教育与教学分离的认识误区,使得教学这项活动被赋予了伦理学意蕴,从而增添了人性的光辉。“制约着各个时期评判教学的不外乎两个尺度,即理论层面的目的论取向和实践层面的伦理维度。”而理论层面的取向则“蕴含于‘教什么’的方案设计中”,当前学校的教学仍然以学科教学为主,这一方面固然考虑了知识发展的谱系与逻辑,但是仍然逃脱不了知识的割裂给人的完整性带来的损害,摆脱对“善”的追求的知识教学终究无法赢得人类的向往与尊重。安全教育从本质上是属于生命教育的范畴,对生命的保护与尊重是一种普世的价值,更是教学追求价值体系的必备要素。许多学科知识中隐含了丰富的安全教育资源,学科教学对安全教育的适宜融人体现了“教育性教学”的理论意蕴。
3.现实必要
由于当前安全教育的形势紧迫,许多省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均要求学校把安全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课程体系中,学校要开设此类课程并开足一定的课时。以福建省和河南省为例,两省的教育厅规定学校每年要开不少于12课时的安全教育。这是保证安全教育在学校层面落实的必要措施。然而,对于学校来说,在执行的过程中却遇到了现实的困难。首先,学校的课时总数有限,学校在完成国家课程任务之余,剩下的学校课程极其有限,它们成了诸多部门争抢之对象。因此,学校课时的现实限制常常使学校难以完成安全教育的任务。其次,安全教育尚未形成独立的课程形态。虽然《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中要求要把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但是没有独立形态的课程,最终因为缺乏课程标准而难以真正贯彻落实。最后,我国目前缺乏安全教育的专业师资,这也直接影响到安全教育的实施。
4.路径可能
安全教育融入学科教学不仅有其实施的现实要求,而且有其实施的路径可能性。当前的中小学课程体系中,被纳入国家课程的所有学科知识都有一个基本的特征,即其所蕴含着普遍的生活价值。“生活即教育”、“生命化教育”等理念不断被社会所接受,进而影响着课程的设置与实施。课程的开放性、知识的可迁移性和教学的生成性进一步催生了教学过程的价值探寻与内容包容。各个学科中或多或少、或显或隐地蕴含着丰富的安全教育资源。比如在语文课文《司马光砸缸》中,教师可以针对紧急情况下的救助意识和方法,就此设问引发学生对安全问题的思考。在地理课中的地震常识部分,教师可以进一步指导学生如何在地震中逃生并纠正逃生中的认识误区。……对于各个学科中的安全教育资源,学科教师要有一定的挖掘意识,并且需要强烈的课程开发与整合意识,将课程中蕴含的价值在课堂教学中凸显出来。在实现学科教学与安全教育的融合过程中,学校须根据安全教育的目标和内容,组织不同学科的教师进行课程资源的再分析与研讨,从而将安全教育有机地融入到学科教学中。
三、安全教育与学科教学融合的限度
安全教育融人学科教学是一种基于学校现状的策略与路径,但由于安全教育本身的特性、学科本身的特性以及实施过程中受到具体条件的束缚,二者的融合是有一定限度的。
1.学科教学中的认知趋向
当前的学科教学侧重认知趋向而忽视实践趋向。安全教育与学科教学融合可能存在的弊病在于忽视对安全技能的演练。我国学校教育课程设置中的学科,除了体育、音乐、美术、综合实践课等涉及活动与操作的成分较多之外,其他学科大多仍然侧重学生认知与情感的培养,而安全教育的目标不仅仅是从认知层面丰富学生的安全知识,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也同时需要从实践操作层面提高W生的防范和保卫技能,增强学生的自卫自救能力。而后者在实际突发危机的处理中显得更加重要。因此,有些学科诸如语文、数学、外语、历史等,由于学科特性,可能侧重对安全认知的培养,却无法适应对实际安全演练的行动要求。学科教学中的认知倾向从客观上导致行动的忽视从而使得融合无法完全达到安全教育的目标,因而具有一定的限度。
2.学科本身承载的特殊使命
学科课程是“重新概念化、体系化了的教育内容的单位”,学科有“固有的知识、技能、认知、表达、探究方法和价值观。学生沿着学科的逻辑展开学习,可以从学科的视角观察世界”。学科教学就是通过教学活动把特定的知识与技能传递给学生,从而达到学科教学的目标,实现学科的价值。学科课程固有的知识内容虽然可能与安全教育的知识内容有交叉的部分,但是二者之间毕竟不是重叠的关系。两者在价值观等方面也可能呈现一定的差异,因此,学科教学不能抛弃学科原有的特征与独特的使命,简单沦为安全教育的附庸。
3.融合中的操作技术困难
关键词 醉驾 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式将醉驾入罪。
醉驾入罪已成为事实,但我们仍需进一步探析其罪状设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以求更好地落实和完善,从而推进立法进程。
一、 犯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
(一)“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学术上争论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故意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醉驾”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即醉酒驾驶人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从而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有的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对危险情形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观点二:过失说。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状态,应当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
观点三:严格责任说。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则提出,“80mg/100ml的醉驾标准本身已是客观标准,该客观标准已无须再被主观评价。
由于立法者将本罪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也有学者提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重要,只要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存在,犯罪即成立,可以免除罪责的情形几乎不存在。对此笔者表示质疑:一个行为之所以会被刑法入罪,是因为本身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将要受到最严厉的惩罚,故在认定行为触犯刑法之前必须对其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分析,这样才符合入罪的谨慎原则,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基本组成四要件之一,如何脱离犯罪构成要件谈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依笔者之见,要认定“醉驾”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关键是如何认定“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个标准,依据本罪的入刑出发点,应当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就理解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那么其醉酒驾驶本身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希望发生驾驶机动车这一结果,成立直接故意。
驾驶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即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应排除故意的成立。
(二)“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立法者将该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直接客体,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
(三)“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醉酒的定义,根据国家质监局的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 驾驶员每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 20 -80 毫克之间为酒后驾驶,超过 80 毫克即为醉酒驾驶。可见醉酒的标准是十分明确的。当然,由于个体差异,每个人对酒精的敏感程度是不一样的。于是在 “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学者对此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执行单一的标准,认为从法律上, “醉驾”的本质就是 “酒后驾车”,按照法律规定的尺度来认定行为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另一种观点则是执行复合的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在客观上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样,所以应当考虑各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因此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还应当出台更完善的检验标准。
笔者认为,衡量醉酒须坚单一的标准,将这一标准作为共同的量化准绳适用于所有人,才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生活中,我们并不排除不同的人摄入等量的酒精而表现不一样。但是由于这种主观醉酒状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难以用客观的标准衡量,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对每一酒后驾车者制定单独的醉酒标准,否则将导致认定标准的混乱,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刑法理念。醉酒危险驾驶罪,在法理上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入罪。
二、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慎重稳妥地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不能仅从字面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即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入罪。在随后进行的针对“醉酒不必一律入罪”论的大讨论中,公安部发言人指出:“公安机关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一律”。至此,公、检、法三机关对醉驾的态度已基本明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持“醉驾一律入罪”的立场,而最高人民法院持“醉驾不必一律入罪”的立场。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不受情节严重限制,即“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不成立。
《刑法修正案 ( 八) 》的规定很明确:行为人只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醉酒危险驾驶罪,没有其他犯罪情节要求,所以对该行为定罪不存在 “情节恶劣”要素的要求。醉酒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是否存在具体危险性。在实践中,多数醉酒驾驶案,其实并未发生实际可量化的紧迫危险,可如果任凭此种行为的发生,对公众的安全和信赖感无疑造成巨大压力,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巨大威胁和损益。故而,醉酒危险驾驶罪应当被设定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只要不具有其他无罪因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无论是否具备其他恶劣情节,即被推定为对社会、民众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已然存在,无论是否发生具体侵害结果,都认为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具体理论如下:
抽象危险犯理论不允许“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的成立。
“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已经被刑法学界公认。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立法者所规定的类型化的危险行为一旦出现,作为犯罪成立或者既遂根据的抽象危险状态就产生犯罪形态。与抽象危险犯相对的是具体危险犯,从司法的意义上讲,具体危险犯需要司法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危险行为是否具备现实化的危险状态。抽象危险犯意味着只要有危险行为就具备抽象危险,无需司法者对是否具备危险性作个案性的具体判断。因此,根据危险犯的理论,醉酒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意味着在立法层面只要醉驾就一律构成犯罪,在司法层面无需司法者对醉酒危险驾驶的是否具备危险性作个案的具体判断。
三、“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醉酒驾车人对违章驾驶行为必定是明知故犯,而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违章行为多数是明知故犯,但也可能是误犯;“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的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一定的实害结果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当醉酒驾车尚未造成他人伤亡的实害结果时,认定为“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而非交通肇事罪。但如果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又发生了造成他人伤亡的实害结果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已经构成了醉酒危险驾驶罪,但同时,该行为又造成了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是过失),因而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醉酒驾驶行为,因而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以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从犯罪形态分析,“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都属于危险犯,但前者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具体危险犯:前者只要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即被推定为危险状态已经存在;后者不仅要实施特定的危险行为,而且必须引发现实的具体危险,才能认为构成要件该当,而具体危险状态的有无,不能立法推定,必须由司法人员进行个案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兜底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制其范围。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产生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等引起公众恐慌性级别的危险,醉酒危险驾驶产生这样危险性的,是极其个别的案例。
四、醉驾入罪的立法完善——拟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醉驾一旦入罪,对当事人来讲影响巨大。执行后将留下犯罪记录,如果是公务员等会因此被除名,进入事业单位、服兵役等很难通过政审;考学也将受到限制等等。普通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律师、注册会计师、职业医师、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专业人员等,职业资格完全受影响。另一方面,醉驾者大多有工作,如最后拘役期满很可能变成无业人员,如果其实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则会增加家庭代价与社会成本。
笔者经过比较研究发现,在规定醉驾是犯罪的不少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都建立有“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可以注销其相关罪刑记录的制度,它已被实践检验是切实可行的并且为许多国家(地区)所普遍采纳。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受刑记录,这就是所谓的前科报告制度,它的存在对犯罪人出狱以后的出国、就业和担任公职等等诸方面都会有很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犯罪的标签效应。前科消灭制度具有的价值蕴含及其独特功能,能最大程度地消除对犯罪人的标签效应,使犯罪人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从而最终达到回归社会、避免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尴尬局面,而我国尚未确立该制度。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就目前来说可以很好地缓和醉酒驾车未肇事的轻行为与入刑后种种标签恶果的矛盾。
(作者:赖燕娜,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唐思琴,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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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德]罗克辛.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关键词】电子政务;公共危机管理;平台
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关键转型期,各类矛盾和问题不断被引发,不同程度的公共危机亦相随而来,暴露出现有危机管理体系的薄弱环节。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公共危机管理是其义不容辞的职责,也是其基本职能。政府只有将危机状态下的社会有序管理起来,并将其所带来的后果降低到最小程度,才会获得公众的信任。
一、危机与公共危机管理概述
美国著名学者罗森塔尔认为“危机”就是对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作出关键决策的事件。国内学者薛澜等人认为“危机”通常是在决策者的核心价值观念受到严重威胁或挑战,有关信息很不充分,事态发展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和需要迅速决策等不利情景的汇聚。关于公共危机的定义也有很多,我认为,所谓公共危机,就是由于发生某一突发性事件,对社会公共秩序形成巨大冲击,对公众的生命、财产等构成巨大威胁,危及公共安全,要求政府迅速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应对的危险状态或事件。公共危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突发性、不确定性、危害性、社会性、决策的非程序化、信息的不充分性等。危机是一种危害,也是一种“机遇”。科学的公共危机管理体系和管理理念是现代政府治理模式的主要改革内容,是组织变革与创新的一个基点,也是体现现代政府责任的重要机制。所谓公共危机管理应该是一种有组织、有计划、持续的动态过程,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各种措施,防止可能发生的危机,处理已经发生的危机,以达到减轻损失,甚至将危险转化为机遇,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管理活动。
二、电子政务概述及其发展现状
我国学术界对电子政务定义的主流观点是通过其主要流程来完成的,即电子政务是指政府机构应用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通过网络技术进行集成,在互联网上实现组织机构和工作流程的优化重组,超越时间、空间、部门分隔的限制,全方位地向社会提供优质、规范、透明、符合国际标准的管理和服务。电子政务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办公自动化、政府上网、电子政府等。电子政务是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传统政务进行持续不断的革新和改善,以实现政府管理与服务的高效载体,从而建设一个精简、高效、廉洁、公平的政府运作模式。电子政务与传统政务的比较可概括成表1。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电子政务具有很多优势,比如更具开放性、亲民性;组织结构的扁平化,减少了管理的层次、环节和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网状型的沟通和管理方式拉近了公民与政府的联系,使政府真正成为以顾客为导向的公共服务组织。电子政务提供了一种更直接的双向沟通平台,有助于实现政府组织、职能和信息资源的优化整合,让政府的信息实现低成本共享,从而更好地作出科学决策。
美国是率先提出电子政务的国家,在短短几年里,迅速发展为一种全球性浪潮。“电子政务”这一概念在中国开始普遍使用始于2001年。受全球化和信息化浪潮的推动以及行政改革的挑战,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信息化的发展,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健全政府职责体系,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行电子政务,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但是,由于受到各种阻力,其整体水平仍然较低,各地区、部门的发展极不平衡,电子政务的利用效率不够高。可以说电子政务离它的效用最大化还有很大距离。
三、以电子政务为平台构建新型的公共危机管理模式
要克服传统的公共危机管理模式的弊端,发挥电子政务的最大效用,以电子政务为基础,搭建公共危机管理的新型平台是一次很好的尝试。简言之,围绕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核心问题,搭建以电子政务为基础的四个平台:数据收集交换平台、信息交流平台、决策制定传达平台和危机普及教育平台(参见图1)。
1.建设数据收集交换平台。在危机管理中,数据及时、全面地收集以及对数据的标准化处理对于危机的预警、应对、善后都是非常关键的。
①数据收集。为了应对危机,需要建立一个跨地区、跨部门的数据收集处理系统。高效的信息收集能敏锐地捕捉到危机的到来,从而有可能在危机爆发前将其化解。为此,要从横向、纵向和外部等方面建立一个电子危机数据库,重新构建我国政府部门现有的办公网络和门户网站,为电子信息通畅、及时收集打下基础,以全面地收集与危机相关的数据资料。另外,还可以通过政府电子信箱系统进行
数据收集。
②信息标准化处理。由于信息获取渠道、载体、格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繁冗庞杂,因此对信息的标准化处理是很有必要的。要想使收集到的信息成为有效资源就必须进行标准化处理,统一为计算机可计算统计且易于人工识别的电子格式,才可保证对其后续分析的可行性。 标准化之后的信息就要面临一个筛选、挖掘、分析的过程,将支持公共危机治理的信息挖掘出来,并对其进行更加深层次的分析、总结,从而产生正确的决策,积累丰富的危机管理经验,并不断在每一次的公共危机治理过程中进行应用和更新。
2.建设信息交流平台。在危机管理中,政府需要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健全信息公开制度。电子政务恰恰可以提供这一及时、公开、透明地披露信息的平台。首先,政府可以通过网站以网上预警或网上新闻会等方式对外公告危机管理的的相关信息。这种方式,一方面节省了时间,增加了在处理公共危机时的主动性,为快速做出决策打下了基础;另一方面减少了公众获取信息的成本,节省了资源。
[关键词]社会包容 社会排斥 社会责任 图书馆
[分类号]G250
1. 图书馆社会包容:概念及其表现
1.1 社会包容概念
众所周知,社会包容(Social inclusion)的对立面是“社会排斥”(social exclusion)。关于社会排斥的定义,人们普遍认同英国“社会排斥部”(Social ExclusionUnit)的定义:“社会排斥指的是某些人们或地区受到的诸如失业、技能缺乏、收入低下、住房困难、罪案高发的环境、丧失健康以及家庭破裂等等交织在一起的综合性问题时所发生的现象”。我国学者石彤认为:社会排斥是指某些个人、家庭或社群缺乏机会参与一些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活动,而被边缘化或隔离的系统性过程。由此可以认为,社会包容指的是社会的制度体系对具有不同社会特征的社会成员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社会行为不加排斥的宽容对待、平等相处,并扶持弱者、共同发展的状态。
1.2 图书馆的社会包容理念及其表现
在西方公共图书馆界,社会包容也被理解为“社会排斥”的对立面,而且把避免社会排斥的工作重点放在对“少数人”利用图书馆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上。2007年,I.Fourie指出:“我们必须从社会排斥定义社会包容。社会排斥往往与贫穷关联,但远不止于此。它发生于人群或区域的一系列的问题,如失业、歧视、技能贫乏、住房条件差、卫生条件恶劣,等等。图书馆需要解决他们社区对少数人群的社会排斥,以及一个更大的社区中对于少数人的信息和信息获取的排斥。”1970年美国图书馆协会成立弱势群体图书馆服务办公室,该机构的目标定位包括促进为所有年龄的城乡贫困的人群和那些属于“少数人”而被歧视的群体提供图书馆服务。
那么,公共图书馆应如何在自己的管理和服务中避免社会排斥,从而体现社会包容理念的坚守呢?笔者认为,避免政治排斥、避免人格排斥、避免设施排斥、避免制度排斥是关键。
1.2.1 避免政治排斥 根据图书馆的社会包容理念,文献的收集与剔除应体现兼容并蓄的精神,充分体现馆藏文献的多元性、完整性,避免因作者的政治立场、的不同而对其进行排斥。另外,还要避免对图书馆利用者的身份排斥,采取“图书馆面前人人平等”的政策。对此,IFLA的立场是“图书馆将确保只基于业务角度考虑馆藏的采选和服务方针,而不受政治、道德和宗教因素的影响。……图书馆将在提供设施和服务方面对读者一视同仁,不得在种族、信仰、性别和年龄方面存在任何歧视行为”。
1.2.2 避免人格排斥
图书馆服务的对象是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无疑享有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图书馆服务只有不侵害这种人格权利才能真正实现保障利用者自由利用公共图书馆的权利。另外,图书馆利用者的个体差异必须得到尊重和平等对待,即不同民族、不同种族、不同性别、不同年龄的读者的阅读兴趣差异和行为方式差异必须得到尊重和平等对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图书馆面前人人平等”的包容理念得以真正落实。
1.2.3 避免设施排斥 避免设施排斥是指图书馆的设施在设计、布局、配置上要便于读者阅读和行动,而不给读者难以利用的心理感受。为此,图书馆的馆址要选择在交通便利、离大多数使用者较近的地方;在建筑设计上要有轮椅通道;卫生间、电梯等处要有供残障人士使用的设备及标识;儿童阅览室应配备与儿童身高相适宜的书架、桌椅;提供必要的复印、上网设备等,以此消除一些人被社会主流所排斥的感觉。
1.2.4 避免制度排斥 这里所说的制度,指各类图书馆自主制定的、仅为本馆所用的管理和服务规则。所谓的避免制度排斥是指避免图书馆内部规章对利用者的限制。如:不能与时俱进的陈旧规定,频繁变更使人难以适应的规定,不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而随意制定的限制阅读、收取不当费用、不人性化的惩罚规定等等,这些做法均能产生制度排斥,违背图书馆的社会包容理念。
2. 图书馆社会责任:概念与内容
2.1 图书馆社会责任的概念
1969年美国图书馆协会(ALA)成立了“社会责任圆桌会议”(Social Responsibilities Round Table,简称SRRT)。当初提议设立“社会责任圆桌会议”的Doro―thy Bendix等人指出:“我们应提供这样一个论坛,论坛内容针对当代的主要问题(包括战争与和平、竞争、机会与正义的不均等、公民权利、暴力),讨论图书馆在这些问题上的责任;审查当前图书馆在这些问题上的行动;为图书馆提供行动建议,以增进其对社会责任问题的理解;推进随之而来的关键问题的解决”,“建立‘社会责任圆桌会议’并不是要ALA在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上取得一个特殊的地位,而是要ALA承认这些问题是图书馆问题(library issues)”。
IFLA于1997年设立了“社会责任讨论组”(SocialResponsibilities Discussion Group,SRDG)。SRDG关注的两个主题是:①“在国家之间及一国之内,正在加剧的信息富有者与信息缺乏者之间的鸿沟”;②平等获取图书馆的文献信息和平等使用图书馆的各项设施。
在我国,进入21世纪以后人们才开始逐渐重视图书馆社会责任问题。范并思先生认为“它主要指一些传统图书馆服务之外的‘分外之事’”。于良芝则认为,“图书馆的社会责任包括图书馆对自身行为的社会效果的责任(例如,以信息自由的名义拒绝对儿童接触的网上信息进行审查,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图书馆不得不考虑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图书馆通过自己的活动积极影响社会问题的责任(例如通过平等服务影响性别和种族歧视的责任)”。可见,目前国内学者们对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内涵的理解不尽一致。同国外图书馆界的认识相比较而言,于良芝的认识更接近于IFLA和ALA对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定位,尤其是于良芝所认为的“图书馆通过自己的活动积极影响社会问题的责任”,与IFLA和ALA的认识基本一致。
笔者认为,图书馆社会责任具有两方面的内涵:①消极意义上的图书馆社会责任;②积极意义上的图书馆社会责任。
消极意义上的图书馆社会责任,是指图书馆按照自己的宗旨和使命做出某种行为时,很可能产生一些人认为的“负外部性”(negative externalities)影响,此时
图书馆应负有适当消除影响的责任。这种责任之所以称为消极责任,是因为只有在能够确认或应当能够确认图书馆的行为产生负外部性影响时图书馆才有责任予以消除,而在不能确认存在负外部性影响时图书馆不必主动承担消除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人们对这种消极意义上的图书馆社会责任的界定容易产生质疑:如何确定图书馆的某种行为肯定产生负外部性影响?人们对“负外部性影响”的认识可能因人而异,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让图书馆负有统一的责任?这一问题确实让人值得深思,目前人们对此一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这也是图书馆社会责任问题的复杂性表现之一。
积极意义上的图书馆社会责任,是指图书馆按照自己应履行的宗旨和使命,主动采取行动影响社会的责任。如图书馆在自己的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为解决一些社会问题(如IFLA所说的数字鸿沟问题、平等获取信息问题,ALA所说的“战争与和平、竞争、机会与正义的不均等、公民权利、暴力”问题)主动实施相关行动的责任,就是积极意义上的图书馆社会责任。之所以称为积极责任,是因为这种负责行为是图书馆主动作为的行为,而不是被动作为的行为。
2.2 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内容
笔者认为,从责任类型的划分角度,可将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内容概括为以下方面:
2.2.1 法律责任 即指图书馆应该承担有关法律规定的工作内容或职责的责任。这里的“法律”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规范和标准等。图书馆社会责任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谴责或制裁”。
2.2.2 伦理责任 即指图书馆作为社会行为主体应该承担维护所处社会普遍遵循的社会“共同善”或“公德良序”的责任。也就是说,图书馆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所处社会普遍遵循的德行要求负责任。我们知道,许多国家的图书馆行业组织以及实体图书馆制定有图书馆员职业伦理准则,这种伦理准则所规定的内容其实就是图书馆伦理责任的内容。
2.2.3 纯义务性责任 即指图书馆在完成自己所必须承担的职责之外,以公共组织的身份,为社会的公共事业(如和平、和谐、民主、法治、环境建设等)和公益事业(如慈善捐赠、助人等)主动承担义务的责任。在欧美国家的大多数公共图书馆,允许无家可归者进馆“借宿”,经常性地开展环保知识宣传、家庭理财讲座、音乐欣赏讲座、老年人上网技能培训,税单、保险单、个人履历、诉状,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技能培训信息、旅游信息、择偶信息等活动,就基本上属于履行纯义务性责任的范畴。
3. 公共图书馆社会包容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们倾向于把社会包容和社会责任同时认定为图书馆的核心价值。也就是说,图书馆应该把社会包容和社会责任都当作“善”来予以确认和遵循。然而,人类社会的背谬在于,善与善之间有时也发生冲突。在图书馆管理与服务领域,社会包容与社会责任这两种价值之间有时就发生冲突,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尖锐冲突。下面,仅就图书馆社会包容与社会责任之间发生冲突的三种情形,予以简要陈述。
3.1 阅读自由的包容精神与传播高尚知识的责任之间的冲突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人们一直把图书馆界定为社会教育机构,认为图书馆通过提供“高尚的”知识读物,使他们亲近知识,远离粗鄙。时至今日,一些人仍然坚持图书馆是社会教育机构的观念立场,认为,“作为社会教育体系重要一环的图书馆,社会要求它强化对知识信息的评判功能,在某种程度上承担起社会知识信息过滤器的职责”。在这种观念看来,传播“高尚”知识是图书馆必须遵循的伦理责任(如果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便成为法律责任)。然而,按照“知识自由”(Intellectual Freedom)的理念,图书馆对所收藏和提供的文献资料的内容价值不做先入为主的“高尚”与“鄙俗”的判断,而把这种判断权交给读者自己。这显然体现了对读者的阅读行为不加任何干预的包容态度。由此可知,在阅读自由的包容态度与传播高尚知识的责任之间存在有观念上的冲突。
3.2 保守读者秘密的包容精神与维护公共安全的责任之间的冲突
读者阅读了什么读物以及读者为什么阅读这些读物,这一问题应该属于读者的个人隐私范畴。个人隐私不被泄露、不被他人窥探,是个人保持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的重要前提条件,因而,个人隐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国际图书馆界,业已形成有保守读者秘密的职业理念。如IFLA发出声明称:“图书馆读者拥有隐私权和匿名权,图书馆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读者身份提供给第三方”。为读者保守秘密,体现了图书馆对读者阅读信息不加检查,进而尊重读者隐私并信任读者的包容精神。然而,图书馆作为公共场所,读者成分复杂,无法保证每一个读者的阅读动机是“善良”的,这就有可能为那些“不怀好意”的人提供客观上的“庇护”,因而危及公共安全。如《美国爱国者法案》允许联邦调查局人员“进入公共图书馆并要求提供所有使用图书馆的读者的记录,或者谁在某天使用过图书馆,或者谁借出了某种类型的书”。是的,公共图书馆的确有责任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但为此向第三方提供读者的阅读记录,却违背了为读者保守秘密的职业包容理念。显然,图书馆保守读者秘密的包容理念与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之间在此发生了正面的冲突。
3.3 援助弱者的包容精神与承担纯义务性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
毋庸置疑,关爱弱者、援助弱者甚至为弱者提供特殊服务,应该是图书馆包容精神的重要体现。按照图书馆服务普遍遵循的平等服务原则,弱势群体读者也应该得到同非弱势群体读者“等量同质”的服务,然而,由于弱势群体读者自身的“缺陷”,图书馆为弱势群体读者服务同为非弱势群体读者服务相比可能要付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众所周知,在一定的时期内,图书馆可调配的人财物资源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若在为弱势群体读者服务上投入“更多”的人财物资源,必然会减弱投入于其他服务的人财物力量,尤其可能减弱投入于环保知识宣传、家庭理财讲座、音乐欣赏讲座,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技能培训信息、旅游信息、择偶信息等纯义务性责任活动的力量。反之亦反。这说明,图书馆援助弱者的包容精神与承担纯义务性社会责任之间很有可能发生冲突。
4. 结语
本文探讨图书馆社会包容与社会责任两个问题及其相互冲突问题。其中,图书馆社会包容问题,目前学界对它的认识歧义不大。相比之下,图书馆社会责任问题,目前人们对它的概念界定尚未取得一致意见,尤其是在“图书馆应负有哪些社会责任”问题上,意见分歧更是明显。伴随这种意见分歧而来的另一个更加令人棘手的问题是:图书馆社会包容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问题。一般而言,社会包容和社会责任都应属于“善”的范畴,然而当这两种“善”之间发生冲突的时
候,就使得人们陷入两难境地。如何认识这种冲突,以及如何寻求两者平衡的协调机制,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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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是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法律,环境刑法学则是以研究保护环境刑法法益的理论与立法为主要任务的法学分支学科。在环境刑法学中,环境刑法法益居于最为重要的地位,是环境刑法理论研究、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中心课题。
一、环境刑法法益之争及其评析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它是西方刑法学者在探究犯罪本质的过程中提出的。环境刑法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而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利益。但对环境刑法法益的具体含义在学界却没有统一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环境保护制度说该学说认为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本身所固有的特点来看,该类犯罪的客体或者法益应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该学说表明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为了配合环境法惩罚侵害环境行为,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该学说将制度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并不恰当,国家设置制度还有更深层的保护法益存在。
(二)公共安全说该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该学说体现了强势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看到了环境犯罪与人身、财产法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该学说将环境犯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不妥当的。
(三)双重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为环境犯罪所间接侵害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虽然此种理论遭到了批判,但是笔者认为此学说看到了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法益,或说环境生态法益;二是传统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四)环境利益说或环境法益说该学说认为现代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应当确立为“环境利益”,即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以环境为主体的“环境法益”。笔者也赞同环境法益是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或法益,但环境法益应当是以人为主体,并不是以环境为主体。
(五)环境权说该学说认为环境刑法法益就是环境权。环境权的内涵一般是指法律赋予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但直至目前,环境权仅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并且学界对此认识不一,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观点认为,环境刑法法益是传统法益。环境刑法保护的传统法益即环境刑法所保护的人身、财产权益。至于这种传统法益的种类,又有不同的表述,如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我国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笔者认为,环境刑法法益包括传统法益。虽然传统法益是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但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不应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此种观点将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混同,因为环境犯罪更多地是通过环境对人们所享有的利益的一种侵害,而不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另外,将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也是不恰当的,国家设置制度还有深层的保护法益存在,例如,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等,这才是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至少国家的行政管理权而非管理制度是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第二类观点认为,环境刑法法益是环境权或环境法益。环境权的含义还没有统一明确。环境法益则是指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环境利益。笔者认为,环境权虽然被学界普遍认可,但是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并且学界对此认识不一,故将环境权直接作为环境刑法法益有欠妥当。而环境法益,应当是环境刑法法益的内容。但学者对环境法益没有统一的认识,甚至有学者认为环境法益包括了传统法益的内容。环境法益的内涵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第三类观点认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传统法益,也包括环境法益。笔者认为,此类观点看到了环境刑法法益的两个方面,并且此类观点中的环境法益没有包括传统法益,而是与传统法益共同构成环境刑法法益的新型法益。
二、对环境刑法法益内涵产生争议的原因
(一)价值取向存在分歧环境刑法法益的价值取向是指研究环境刑法法益所依据的价值观的选择。对环境刑法法益的概念所作的不同界定,反映了不同的环境刑法法益的价值取向。根据各学者对环境刑法法益所作的不同定义,可以看出以下三种价值取向:第一,坚持“人类中心主义”,这主要体现在坚持环境刑法法益是传统法益的观点中;第二,坚持“生态中心主义”,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以环境为主体的“环境法益”。第三,在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同时兼顾“生态中心主义”,传统法益与环境法益的结合是对其比较好的阐述,并且这种价值取向已经越来越受关注。但是总的来说,对环境刑法法益的价值取向仍然存在分歧,这可谓是环境刑法理论发展的一道屏障。
(二)对环境刑法法益特别是环境法益认识不一致近年来,环境利益或环境法益慢慢地成为了讨论环境刑法法益时的重点话题,但是各学者对环境利益或环境法益的认识仍有较大差异。学者对环境法益的认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甚至在内容上是坚持以人为主体还是以环境为主体都存在分歧。
三、环境刑法法益之抉择
(一)认识环境刑法法益的价值取向选择要正确认识事物,就必须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人类中心主义”在我国坚持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理念的大环境下,已经受到了挑战。而“生态中心主义”仅仅是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反的另一个极端,并且“生态中心主义”违背了以人为本的理念。笔者认为,应在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同时兼顾“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因为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统筹兼顾,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而可持续发展理念则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要求人们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要尊重和保护自然,实现人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提倡社会经济发展、人类利益保护与自然利益保护相结合,其应有之义就是要坚持兼顾对传统法益与环境法益的保护。此种发展观体现了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同时兼顾“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据此,界定环境刑法法益应以此种价值取向为指导。
(二)环境刑法法益及环境法益的重构1.确定环境法益的内涵环境法益的保护及确立是人们对利益的关注从人与人之间拓展到了人与自然之间,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发展的结果。环境法益不包括传统法益的内容,环境法益也并不等于生态法益,还应包括其它方面的法益。正如学者杜万平的观点,“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所保护的人们对于环境所享有的利益,是指对人们具有一定意义的公共环境利益,属于超个人法益,其实质是环境生态利益。环境法益的内容包括环境生态法益与其他环境法益(如环境美学、教育、历史和科研等方面的价值所体现的利益)。”2.环境刑法法益包括传统法益与环境法益对于环境刑法法益的大部分观点都或多或少存在某些偏差。笔者认为,无论从环境犯罪的危害类型来看还是从实践来看,环境刑法法益都应当由传统法益和环境法益两部分组成。第一,从环境犯罪的危害类型来看,环境刑法法益包括传统法益和环境法益两部分。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生态危害性的双重属性。社会危害性会对人身、财产权利、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危害,导致传统法益的损害;同时生态危害性会对生态环境以及人们的环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从而导致环境法益的损害。基于环境刑法是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规范,环境犯罪危害类型也就决定了环境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据此,环境刑法法益由传统法益和环境法益组成。第二,从实践来看,传统法益和环境法益是环境刑法法益的内容。从国际上来看,在2世纪,各国环境刑法法益保护基本上都经历了一个“从传统法益到生态法益”的立法变迁过程,正如学者蒋兰香观点:“囿于对环境犯罪本质的不同理解,各国立法制定环境犯罪时,其目的有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权益和资源权益,有的则是为了保护生态权益”。在我国实践中,环境刑法虽然是以保护传统法益为主,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环境污染罪”,删去“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刑法已经慢慢接受了环境刑法保护环境法益的思想,传统法益和环境法益都成为了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范畴。据此,将环境刑法法益划分为传统法益与环境法益是比较合理的。
摘要:近年来,由“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与“酒驾”入刑相比较,关于“毒驾”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打击措施等诸多方面亟待进一步的完善。对“毒驾”采取零容忍的打击,不仅利于我国禁毒事业的发展,还切实维护了公共安全。
关键词:“毒驾”;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安全
近年来,一些恶通事故频繁发生,其中因为“酒驾”、“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不乏少数。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早已深入人心,在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基于“酒驾”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期,“瘾君子”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呈上升趋势,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毒驾”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毒驾”(drug—driving)即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但是,在我国至今对“毒驾”尚无明确、具体的定义。目前,我国对于“毒驾”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没有权威的统计数字,但从近年来相关的媒体报道中不能发现,“毒驾”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呈现上升失态。2003—2005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平均每年不读10起;2006—2008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持续上升,达到每年10—20起;2009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报道上升至40起以上;2010年1—6月,全国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就已经接近40起。可见“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并且事故增长的速度越来越快。
吸毒对于健康的危害不需赘述,而当吸毒和驾驶这两个名词结合之后,肇事就呼之欲出。毒驾事故呈现急剧增加的态势,分析其原因在于:一是近十年来,虽然有关部门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但各种的制造、贩运、交易手段不断推陈出新,导致了新型在中国大陆地区急速蔓延,吸食呈现出低龄化、娱乐化、无罪化、大众化的趋势,使得向社会的各个层面渗透、蔓延,当然公共交通安全领域也不能幸免,而且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二是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会开车已经成为人们普遍掌握的技能,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3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约1.92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约2.05亿。当两者结合后就会出现吸食,并且会开车的人群数目壮大,导致毒驾事故发生概率的增大。
二、关于“毒驾”入刑的问题
都说“酒驾猛于虎”,“毒驾”的危害更不容小觑。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驾”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不难发现,“毒驾”和“醉驾”一样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汽车一旦失控便会成为疯狂夺命的杀人机器。但是,对于酒后驾驶,不光交管部门采取打击遏制,媒体舆论也不给其任何可乘之机;而对于“毒驾”,媒体更多的是从交通事故方面进行关注。相对于“酒驾”,公众对“毒驾”略显陌生,不了解其相关常识,因此若非特大交通事故的出现,很难对“毒驾”有跟多的专注。
实际上,与“酒驾入刑”的惩罚相比,对“毒驾”的惩罚在法律上还处于空白阶段。尽管《道路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都对“毒驾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我国现有对“毒驾”的法律法规大多是总则法,指导性的内容,并且较为抽象模糊,诸多问题没有得以细化。而当前最大的问题在于,执法部门对“毒驾”肇事的后果只能根据事发之后的伤亡程度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量刑。然而,对于为造成伤亡的“毒驾”交通事故,则只能视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就对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失去了控制,滋生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毒驾”的违法成本也在无形当中降低了”。
三、关于打击“毒驾”的问题
对于“酒驾”的查处,我国已经制定了一套完整的酒后驾车检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并且,针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的问题,国家重新修订并实施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但对于界定驾驶人员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或品驾车的检测机制尚缺乏实施细则。并且除了病毒、、等外,新型合成不断涌现,对于吸食、、品、致幻剂的行为,能否以一种有效的检测方法得出准确的结果也不得而知。
另外,现场筛选取法可操作性。当前公安民警路面执勤时主要还是查处“酒驾”“醉驾”,查明嫌疑人是否吸食还需要尿检或血检,路面执勤时没有条件快速检测“毒驾”。如果交警将机动车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那么,交警的工作就非常繁琐,耗费其大量的警力、物力、财力,且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的时间过长,从而到底交警办案效率低下。再者,如果期间交警监视失控,极易造成尿样掺假、造假的问题。由于筛选的繁琐,现实中,交警只对重大交通事故或驾驶人出现明显异常时,才会将其控制进行检测。
四、相关对策思考
(一)对“毒驾”施以严厉的打击
采取严格打击“毒驾”的政策,将对公安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禁毒部门及交管部门应互相配合,通力合作。明确对“毒驾”采取“零容忍”政策也是我国的禁毒战略的一部分,有利于推动禁毒策略和措施与禁毒法治保障体系向更加严厉惩治涉毒违法犯罪的方向发展。
(二)健全我国有关“毒驾”的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法关于“毒驾”的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大多是抽象模糊的,诸多问题没有细化,欠缺可操作性。“毒驾”并不是个案,已经上升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师哥社会问题,在现实中存在立法的必要性,也有利于填补我国在这个方面的立法空白。对此,我们应该参照惩治“酒驾”的成功经验,将“毒驾”纳入《刑法》,以“危险驾驶罪”严厉惩处,进一步遏制“毒驾”行为的发生与蔓延,依法切实保障公共安全。
(三)完善“毒驾”检测机制
现行的吸毒检测程序和手段已经滞后,难以满足当前的形势需要。面对城市交通快速发展,“毒驾”现象频发的事实,应当尽早设置相关的检测及处置的适用程序,开发现场快速筛选检查“毒驾”的技术和方法,提高交警对“毒驾”问题的敏感度以及查处毒驾的相关业务水平。
(四)严格驾驶证的申领程序,防患于未然
公安交管部门跟禁毒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共享信息互动共享机制。将吸毒人员数据和驾驶人员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对涉嫌吸毒的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人员进行全面梳理、排查。“在查处吸毒违法行为人时,应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核查。针对有吸毒史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及被责令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等人员,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采取申领从严把关,延期审验,不予申请和审验及注销驾照等措施。对机动车驾驶人曾涉嫌吸毒的,公安交管部门在驾照、换证、补证、审验等环节应从严把关。对司法和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里的戒毒人员进行核查比对,对有驾照的,依法予以注销驾驶资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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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邹伟,周英峰.中国机动车保有量近1.92亿辆 驾驶人约2.05亿[EB/OL].,2010-4-10.
【关键词】 计算机 网络技术 云计算 信息安全风险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大数据、云计算、万物互联等相关概念广受社会关注,成为IT界的热门话题。随着云计算的发展,社会越来越多的数据信息和大多数应用软件信息转移到云计算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数据中心,网络数据中心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也全部委托给了云计算服务商。近年来频繁爆发的网络安全事件,云端网络数据中心被黑客或者病毒侵入,造成数据的丢失,给用户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云计算信息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一、云计算的概念和特征
1.1云计算的概念
“云计算”这个概念是2006年谷歌的一名工程师克里斯托夫・比希利亚提出来的,同年谷歌公司向美国的华盛顿大学提供40台个人电脑,在华盛顿大学建成一个小型的云。2008年云计算迅速成为了互联网最热门的技术和关键词,随后,微软、雅虎、亚马逊等国际知名的企业也陆续开始开展了对云计算的研究和推广工作,进一步推动了云计算的发展。目前国际上对云计算概念定义比较准确的是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给出的:云计算是一种按使用量付费的模式,这种付费模式能够提供快速、可用、按需的网络访问,用户就可以进入到可配置的计算机资源共享池。这种模式最大的好处是不需要用户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管理,或者与云计算服务商进行交互工作。
1.2云计算的特征
根据云计算的定义,云计算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五种:第一云计算资源共享性。利用云平台,将信息资源集中在一起,能够为用户提供更多的服务,然后根据客户的需求,对数据信息进行分配和管理,客户进入云系统,可以快速找到想要的数据信息;第二自助服务,云系统服务商只需要向用户提供账号和密码,用户就可用直接在云端找到自己所需要计算、存储的数据信息,用户不需要耗费时间对云端进行管理或者与服务商进行复杂的交互工作,因此大大便利广大计算机用户;第三是具有广泛的网络访问,用户可以通过PC、手机、PAD等各种类型的终端平台就可以实现对云端的网络;第四具有延展性,云计算通过监控系统,能够每一个服务按照不同的策略动态分配到各种移动设备上,用户不需要对它进行管理或者处理,只要把设备在云计算系统上做登记,就可用纳入云计算的服务分配资源上,从而实现对资源的扩展,它改变了传统计算机固定资源配置的模式,能够最大限度的提高资源的利用率;第五可度量性,云计算本身就是一种按使用量进行付费的模式,因此它有明确的收费价格和收费政策,并通过系统控制及时向用户告知,实现资源使用的透明化。
二、 云计算安全风险分析
2.1云计算服务的对外接口存在漏洞
云计算服务商往往会通过软件接口让客户进入到云平台,在云端进行查找、存储、计算等工作。而这些软件接口控制了大量的虚拟机,并混合了远程访问机制或者web访问,如果软件接口存在一些漏洞或者携带了病毒,那么这些漏洞可能被黑客或者一些居心不良的人利用,他们侵入用户的数据中心,随意篡改用户信息。2011年,亚马逊系统EC2服务的一个控制接口出现了漏洞,这个漏洞被黑客利用随意修改和删除了亚马逊网络的用户。
2.2存储与传输中数据丢失或泄露的风险
云计算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应用模式,它改变了传统互联网的以桌面系统为中心的应用模式,逐渐形成了一种以网络为中心的模式,它极大了改变了人们信息生产、交流、开发的方式,降低了人们管理数据信息的时间、人力成本,也改变了国家控制信息的模式。因此很多政府、企业和个人将大量的数据信息上传到云平台上,这些数据信息可能包含了国家政府的重要数据、企业客户资源和业务记录等等,如果企业在没有备份的情况下,一旦黑客侵入到云系统中,他们可能随意将数据进行修改和删除,或者更改用户密码,导致用户下一次使用过程中密钥无法解密,给用户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2011年10月阿里云服务器磁盘出现错误,结果修复以后发现TeamCola公司存储在云端的数据信息丢失。云计算采用分布式架构,它的数据信息分布更广更多,如果云计算系统的加密技术不够强大,那么数据信息在传输的过程中,可能遭受黑客等一些不法分子的攻击,对数据进行篡改。
2.3云计算被不法分子利用
随着云计算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它的发展前景,因此大量的企业涌入到云计算的研究和发展,为了抢占更多的市场和用户,一些云计算商不按照相关的云计算登记流程和提供分层次服务。因此一些不法之徒以低成本获取了云服务密钥,利用云计算平台向用户发送大量的垃圾邮件和恶意代码、破坏系统的密码、制造网络僵尸。2015年5月20,苹果云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11项苹果服务系统中断了7个小时的服务,很多服务系统完全瘫痪,其他一些程序运行的非常缓慢。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在网上进行消费、投资理财。这也成为不少黑客攻击的对象,黑客利用系统漏洞侵入用户的个人计算机,窃取用户个人信息以后,登录用户个人网上银行,将用户的资金转移,
三、提高云计算信息安全风险的策略
3.1加快推荐云计算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建设
国家应该尽快建立云计算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企业以及个人的数据云端管理规范,并解决云计算的IP、用户隐私和商业保密等相关问题;其次是建立云资格许可服务制度和云计算技术的相关技术标准。此外,涉及国家安全的政治、经济、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系统应该建立相关的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云计算市场。
3.2加大云计算的研发
虽然我国云计算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少问题,云计算的核心技术被国外企业垄断,国内企业在系统操作、底层硬件的开发比较少,大多偏重云计算的建设应用。因此必须加大云计算关键技术的培育和研究,提高我国云计算技术的自主性。
四、结语
随着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未来云计算一定会是IT成为廉价的公共资源。然而云计算在发展的过程中,它的安全性已经成为制约它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信息安全风险依然是云计算攻克的主要技术难点。
参 考 文 献
[1] 臧超.电子政务SaaS云计算信息安全风险解析[J].科技创新导报,2015,(34):14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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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魏光禧.云计算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与防控措施[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9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