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8 17:25: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款的程序,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和规律
·案件数量急增,借款规模大,利率高
2008年1—8月,上虞法院共受理2257件经济纠纷案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1159件,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51.35%,同比上升81.66%,远远超过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农村承包合同等传统经济纠纷案件,总体上表现出民间借贷案件急增的态势。
2008年1—8月受理的1159件借贷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2.12亿元,同比上升了444%,这些案件基本上借款规模都很大。其中,被执行人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47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涉执行标的3000多万元。再如龚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共有案件15件,合计标的达3500余万元。
国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目前银行贷款年利率7.5%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月利率不得高于2.5%。然而,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基本上都在5%至10%之间,有的甚至出现日息1%的约定,部分案件还出现逾期归还则每日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这种变相高利贷的现象。
·借贷行为中违法、非法情况突出
部分当事人是为了赌博才借款的,但在借条中不会注明,庭审又拿不出证据,因此法院也很难查明。民间借贷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高利贷上,几乎所有的借贷都是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的还会再约定高额违约金。这类违约金都是以每日百分之几来计算,与利息无异,实际上是变相高利贷。还有,很多借条上只写明借款数额,没有写明利率,诉讼时当事人也不主张利息,只要本金,但实际上贷款人在给付现金时已经将利息扣除,这也是违法的,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提前扣除利息的规定,提前扣除的利息要从本金中扣除。
讨债中的违法现象更是普遍而触目惊心。部分担保公司、私人借款往往与黑社会势力有联系,因索取债务而导致的非法拘禁、扣押人质甚至绑架案件增多,成为危及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民间借贷形式下,还隐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
·涉诉的濒临停产倒闭企业日益增多
2008年1至8月,我院共受理因民间借贷而濒临停产倒闭的有8家企业共164件诉讼案件,涉案标的达7954万元。具体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802万元,上虞市辉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212万元,上虞市恒迪光电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200万元,上虞市五车堰纸箱厂涉案标的605万元,上虞市鼎鑫模塑厂涉案标的485万元,上虞市崧厦吉利羊毛衫厂涉案标的达335万元,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90万元,上虞市崧厦龙凯伞厂涉案标的125万元。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国际、国内两个因素。国际上,全球经济不景气,美国的金融危机产生全球性经济危机,更使中国今年出口贸易量大幅下降,严重影响了上虞市外向型的民营企业,很多企业因产品销路问题而停产倒闭。在国内,我国经济也遭遇寒冬,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明显,中小企业的生存日益艰难,以致出现部分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停产倒闭的现象。
·案件送达难,被告多不出庭
借贷案件多是贷款人多次催讨无着、借款人债务累累不得不外出逃债才进入诉讼程序的,这时的被告往往是下落不明。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很多不利影响。
在程序上,因为被告外出逃债,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往往失败,法院不得以只能改用公告送达。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的时间为两个月,这样再加上案件的审理时间,一个民间借贷案件最少需要两个半月才能审结,这在如今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环境下,占用了很多审判资源,也容易使案件超出审限,这正是造成法院现在 “三多”局面中“未结案多”的重要原因。
在实体上,因为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影响更大。被告不出庭,使得庭审中质证、辩论两阶段原告方一方主导,具体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利影响: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难以查清;只写明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的借条难以认定贷款人是否已将利息从中扣除;是否为“阴阳借条”也不易认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已有部分归还难以认定。
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策略及措施
笔者针对民间借贷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认为当前应在把现有审判制度用好、用尽的前提下,探索制度创新和审判思路创新,具体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和措施:
加强学习和调研,深入研究新类型、复合型案件。
首先,着力提高审判人员的思想政治觉悟。引导审判人员牢固树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注重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诉讼案件,着力促进社会稳定。
其次,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练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火眼金睛。通过召开庭务会,组织干警调查研究、交流经验,共同提高业务能力;认真学习法条和法律精神,保证法律准绳的公正性;同时在细节上下功夫,深入调查,增强对借条、当事人陈述真假的辨别能力,针对被告不到庭、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必要时主动调查取证,坚决查清是否为高利贷、资金是否用于非法活动。
·充分运用调解制度、简易程序,最大程度减少社会矛盾
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本身属于邻里纠纷,适用调解能让这种纠纷化解于和气之中,大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而且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我们应在立案、审理、执行的各个阶段,都积极主动适用调解制度,同时,与指导民间调解有机结合,与人民调解室形成互动,拓宽调解辐射面。实践证明,运用调解制度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十分有效。
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清楚,标的也小,在不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况下,我们提倡与诉讼机制相结合,积极扩大简易程序审理范围,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对话和沟通,节约司法资源,这样也能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注重社会效果,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案件
鉴于这些企业在市民就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在不影响公正司法的情况下,发挥能动司法作用,对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予以适当的扶持,是十分必要的。
对涉及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的借贷案件,我们在依法审理和执行的前提下,应慎重采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尽可能减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关门倒闭,尽可能适用司法重整和和解程序。
能动司法,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20__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该规定与《物权法》及国际通行惯例接轨,大大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中,江苏省高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均对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进行了具体的适用性规定,更有温州市、南通市、淮安市、上海市的等基层法院利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见诸报端,这意味着运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拉开司法实践的序幕。对此,文章拟以现有民间借贷环境为视角,综合分析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状况以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民间借贷环境分析
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的案例来看,20__年-20__年三年间此类案件数量占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均达24%以上,民间借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面积的滋生又很快倒闭,老板的"跑路"造成广大人民倾家荡产甚至血本无归。笔者认为,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诚信缺失
借贷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在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有的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而是把借来的钱以更高的利率再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有的当事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还有的当事人许诺高息利诱出借人,纯粹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事后又以种种理由推托,逃债躲债。由于这些人的社会诚信严重缺失,造成民间借贷活动更加混乱。
(二)投机暴富心理
在现有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大环境下,大量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进入借贷市场,尤其是有的出借人贪图暴利,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可能给自己带来高利润,根本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最终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偿还的结局。
(三)银行贷款复杂
民间向银行融资的手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财产担保手续要求严格,市场主体或者公民个人急需资金时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继而转向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提取资金方便,借款一方只需出具借条后可便提取现金,也无须办理担保等手续。民间借贷的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
(四)风险意识淡薄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出借人很少审查借贷方的经营、诚信情况,不了解借款方所经营项目盈亏情况便盲目出借;同时,大部分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借贷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设定了担保、抵押。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一些案件也很难得到有效执行。
二、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
(一)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现意义重大却后劲不足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与效率。在现如今严峻的民间借贷的大环境下,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而快捷的保护。而《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誉为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一项"革命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后一直无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抵押权人单纯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来实现抵押权,因而诉讼成本高企的尴尬局面并未随着《物权法》实施而得到明显改观。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我国担保物权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但是此种方式需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尤其在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躲避送达的情况下),并以主债权标的确定诉讼费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用往往由于标的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多),担保物权被法院依法确认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权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最终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使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甚至给债务人提供了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二)省略诉讼程序促使担保物权提前实现
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以实现不动产抵押权的方式为德国、日本、韩国等国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 1147条规定:"就土地和抵押权所及的标的向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为之。"如果所有权人不自动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需要一个强制执行名义,因为他仅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从土地中获得清偿,任何形式的私人执行都被禁止。
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减低公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196、197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应当提交
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讼。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规定当然适用于该程序,故关于审限应当适用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将实现担保物权单列为一种案件类型,就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问题适用非诉裁定予以解决,相比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的方式,在及时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维护市场(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贷业务)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能够充分发挥非讼程序迅捷解决纠纷的职能。
三、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不应该仅限物权法规定的上述三类主体,还应当包括上述三类主体相对应的主体,即与"抵押权人"相对应的"抵押人"、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的"留置权人"。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至于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留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
此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仅以物权法为依据,换言之,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是否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我们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另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通常采取两种方法确定:一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管辖;二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上述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三)法院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如何进行审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我们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问题,我们认为,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关于审限,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五)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依据
1、法院生效裁定
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关系的私权设定合同-《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担保物权非讼执行的执行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依据种类主要有: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 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民事仲裁决定书以及法律规定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机关作出的执行依据。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担保物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标的物。担保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其后人民法院做出的拍卖、变卖裁定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非讼执行的执行依据。
2、公证后的《担保合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是为了省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繁杂的诉讼过程,以寻求合同目的实现的效率,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尽快得以平息。笔者认为,公证后的《担保合同》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实质条件,即该法律文书生效且具有特定给付内容,给付的内容合法适于执行;2、形式要件,即必须是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执行事项的公文书。《担保合同》虽然不是公文书,但是经过公证之后,该合同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此时《担保合同》就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关键词:民间借贷 监测工作 高利贷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适应民问借贷行为发展的法律规范。明确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规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接待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参考文献
[1]王可为.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金融发展探索与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2.
关键词:民间借贷监测工作高利贷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适应民问借贷行为发展的法律规范。明确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规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关键词:民间借贷;发展问题;风险防范
由非金融机构的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建立起来的,以盈利为目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资金借贷活动称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自古有之,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我国建国前就有很多民间借贷形式的机构存在。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民间借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快速发展起来,规模逐渐扩大,影响日益深远,在当前中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凡事有利则有弊。民间借贷在经济发展中既发挥积极作用,也会带有消极作用。积极作用方面表现在满足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需求、补充正规金融发展的空白、推动实体经济较快、全面发展。消极作用方面主要表现在现实资金投向还不明确,很多情况下不按照国家的政策需要进行资金的借贷,有时甚至投向了国家限制领域,比如投向了涉及到国家限制的小水泥、小造纸、小水电等高污染、高能耗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支持方向,弱化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实施效果。此外,民间借贷分流了正规金融的储蓄存款或者说信贷份额,对他们造成一定的冲击,影响了整个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形成了较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如何认识和定位我国的民间借贷的性质和地位,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已经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现状与及其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民间借贷参与人员十分复杂,呈现出多元化,涉及城镇居民、农户、个体工商户等等,而且包括较多的企事业单位。民间借贷双方一般为本地区区域内的本乡村或邻乡村人员。他们之间的借贷流程较为简单(如下图):
如上图,通过借方、中介担保人和贷方之间简单点的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说明,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从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这种方式相对于银行贷款的繁杂的流程手续来说,形式灵活,速度较快,称为民间借贷的主流方式。当然这样发展下去,很明显会日益呈现出职业化,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私人钱庄”,并且借贷利率居高不下。据待查了解,民间借贷的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巨了借贷的风险。
三、民间借贷的社会经济效应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正负效应分析
民间借贷的正效应,主要体现在(见下表):
(二)当前民间借贷动向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事实上,民间借贷处于国家宏观调控的范围之外,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相对较小,因此民间借贷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可以说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企业经营存在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赢利能力差,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
二是民间融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现在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这样的借贷情况已经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增加了资金成本风险。
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过于简单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目前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
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众所周知,这样的高利率必然又是在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的前提下进行的,存在制度性风险。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措施
第一,在法律法规上采取积极措施。一方面要在立法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尽量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相关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要在专门的金融法律法规方面制度上制定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用于规范和引导现有民间借贷行为,规范这些组织原则性操作规范。最后,对于民间借贷方面涉及非法合法的相关内容要有清晰的界定,保护民间借贷合法内容。
第二,加大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力度,从制度和行为规范上着手,维护金融秩序。要从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相关角度出发,规范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的数量和设立条件,要求具备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方可营业,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第三,妥善处理好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改变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不良现象。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另一方面要严格保护好个人资料。当借款人出现什么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还借款时,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为防止此类事件发生,基层政府和人民银行等单位要而在逼迫的过程中防止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发生。(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可为.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金融发展探索与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2.
随着经济迅猛发展,我国相当数量的中小企业也随之规模不同程度的扩充。中小企业发展壮大,需要有大量后备资金增援。而中小企业融资根本无法满足公司上市的基准条件,同样也无法满足国家金融机构融资借贷资金的基准条件。在这种情势下,中小企业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灵活、融资条件相对便利的融资渠道。据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会长李子彬在第二届中国中小企业投融资交易会新闻会上称,截至2012年底,民间借贷市场的总体规模已超过4万亿元,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微企业超1300万户,其超过1/3的融资来自民间借贷。
二、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解决企业资金链资金需求问题、经济市场上获取更多的利润从而市场占有率扩充起到了积极正面效应。但是另一方面,民间借贷高额利率、借贷手续简单无规范操作、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逐年递增,直接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导致中小企业高比率的破产清算,扰乱了正常化经济市场秩序。
1、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
民间借贷往往贷方出让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于借方,借方向贷方出具收据,经双方签字认可所借款项,借贷关系这种诺成、双务合同即告成立。
在新型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融通资金实现产业升级换代、规模扩大创新,但是中小企业根本无法达到证券市场的融资需求,也无力满足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资金严格复杂的审批程序。因此,大量的中小企业只得诉求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资本市场中,确实存在大量拥有资金、需求实现融资利润增速的贷方。他们与借方无实质上依存关系,或者经过中介机构,或者经过熟人介绍,借贷双方并无严格借方资质审查,也无严格放贷程序。双方合作签署一份往往贷方自制的格式合同(有些甚至口头约定、打借条的方式),完成对中小企业的放贷。
可见,民间借贷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只要有“介绍”,形式上配合完成借贷流程,实现资金借贷相对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容易”得多。
2、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按照正常流程,中小企业按照约定的款项使用用途实现目的,于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期效还贷,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是,造成中小企业无力按照约定贷款利率还本付息,最终“跑路潮”的出现或者借贷双方融资纠纷出现对簿公堂,其中的主要原因: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是指居民个人与企业、居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率。其特点就是当资金紧缺时,利率提高,需求疲软时,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
P2P机构微金所披露全国16个省、直辖市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情况:据《中国民间利率市场化报告》显示,2014年9月份,调研地区的民间借贷平均利率达27.14%,持续居高不下。其中,福建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达28.81%,浙江省和山东省次之,分别为28.58%和28.48%。北京则相对处于较低水平,为22.26%,其余各省从27.89%到24.86%不等,地区间差异明显。报告显示,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500亿元,平均利率36.2%。农村地区无论是民间借贷利率还是银行利率都会比城镇更高,分别为25.7%和7.3%。
据中国经济网深圳2015年8月9日讯,2015年8月1日至7日中国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指数如表1所示。
而相对同期,2015年9月6日起执行的最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如表2所示。
一般而言,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左右。
通过两相对比,不难得出结论:民间借贷高额利率远远超出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国家虽屡次出招改变现状,但对于巨大的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仍然杯水车薪。中小企业在资金链断裂,急需资金却无力获取其他资金来源渠道的情况下,只有获取高额息的民间借贷资金。
3、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性递增趋势
首先,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资质弱化,和贷方之间基于信赖、情面松散签署融资合同;高额的贷款利率,无疑为后续中小企业按照约定偿本付息留下重大隐患。近年来,民间借贷的贷方也逐步严格要求中小企业提供适宜的抵押品,但是抵押品的估价认定、价值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妥善处置。
其次,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过程监管无力,甚至很多方面监管“留白”,这也是造成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递增的原因之一。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往往“暗箱炒作”,高额贷款利率、融资款项用途合法性及其专款到位后使用过程、逾期还贷或者无法偿债的情势下贷方追偿的手段等等,完全依赖借贷双方自我“约束”,任何中间环节的纰漏,都会引起双方融资纠纷。
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显示,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快速增长,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翻倍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2252件。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数逐年上涨,从2013年审结652件增至2014年的1052件,年均增速61.35%,2015年上半年增速68.1%。民间借贷纠纷结案标的额也在逐年增加,从2013年的1.79亿元增长至2014年的8.07亿元,年均增幅为350.84%。
三、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法理依据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无可抑制的增长,仅仅依存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活动取缔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远远不足。立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切实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国家实施有效监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已经施行。这是最高院时隔24年后,重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1、民间借贷主体认定
《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最高法《新规定》第1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只要主体适格,双方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主观意思表示,应该确认民间借贷合法性。
2、民间借贷贷款利率规定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除原有的民商法原则性规定外,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被看作是《新规定》最有亮点的内容,重新定义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
3、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根据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14条,具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法运用排除法明示了当然包括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四、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1、我国民间借贷法制规范存在弊端
结合我国既有的司法法规和最高人民银行工作指南,最高法2015《新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这些无疑对于规范和调整中小企业民间借贷 “向阳”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笔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方面,仍有以下完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看法和建构设想。
(1)中小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规范探析。商业实践过程中,中小企业之间拆借屡见不鲜。在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颁布之前,基于央行2006年《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遵守。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都被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而无效。这次司法破冰无疑对于中小企业直接拆借这种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明确认可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规范意图显而易见:中小企业之间民间融资希望破除中小企业短期由于资金困难又急于生产、经营、流通等实体环节的困境。
但是事实上,中小企业短期资金融通往往存在于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借方为了尽快便利获取融资资金,贷方为了资本市场获利;联营企业基于税收、整体集团利润考量,会计记账方式、融资资本是否真正落实到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从现实中都无从监管。这对日后融资资本还贷、融资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
(2)民间贷款利率的“新红线”。2015年《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作出了重大调整。《新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项废弃了长期以来“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对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划出了“两线三区”,即《新规定》分别划定了年利率24%与36%两条红线,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区间。其中,24%~36%贷款利率依靠借贷双方自愿履行,是属于司法不强制保护的范畴。大部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会归于此档范畴。
笔者认为,24%~36%民间贷款利率形成的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属于相对于法律债务对称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依赖借方自愿履行,债务人(借方)如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债务人(借方)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要求返还;债务人(借方)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贷方)无法获得胜诉权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那么毫无疑问,在此融资利率期间范围的中小企业,贷方债权实现完全取决于借方“意思自治”。这种“自由但不保护”是否会成为日后融资双方争议纠纷的“导火线”?
2、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笔者认为,我国既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毋庸置疑的规范和保障了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但是仅仅只是依靠法制规范约制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远远达不到预期目的。因此,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
(1)加强中小企业自身规范建设。中小企业是民间借贷中的融资主体,应该着力加强自身规范建设。财务做账、民间借贷融资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民间借贷融资资金的附属担保(担保人、担保物)规范、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考量、民间借贷融资合同签署及履行等一系列问题都应全盘规划、严格规范,致力于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风险降到最低点。
(2)加强国家宏观监管。中小企业自身发展弱势,很难从证券市场上融资,也很难从国家金融银行业成功获取融资资金,更无从谈起中小企业续贷、短期快速筹资扩建。正是因为这样,中小企业才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中。
国家应该从宏观金融政策上实施“偏袒”中小企业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资金流顺畅充足。比如对于资信良好的中小企业可以以自身资信担保或者象征性担保、适量担保;对于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加快审批程序流程,缩短企业贷款融资时间成本,帮助企业尽快资金到位;对于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中,按照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的24%~36%贷款利率的融资担保,加大监管力度,着力政策解读、加强市场引导,使其规范化;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项目的市场监管,在融资项目在建过程中提供相关部门合力帮助等等。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扰乱金融秩序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扰乱金融秩序被作为本罪的并列要件。另外,如果吸收的存款数额巨大或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犯罪客体
本罪的设置位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大类下,说明刑法将其界定为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从《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设置以及表述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
(二)犯罪客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体进行分析,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具备了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采取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并非以存款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形式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人只要形式上具备以上两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的行为要素。
(三)犯罪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但凡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单位都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既然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呢?对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适格的犯罪主体这一点,目前在法律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四)犯罪主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此罪,要充分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分析,由于该罪法条的宽泛,使得公民对于法条的预测性大大降低,在类似案件中,常常有很多的行为人根本不曾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例如,行为人实施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是否对民间借贷行为有可能转变性质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违法性认识的预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待这些人的处理方式应该特别谨慎,稍不留神就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所以实践当中,要更加注意查阅相关的司法解释,照顾到人民群众的普遍情感,综合多方联系考虑,力争在做到判决合法性的同时也要做到合理性。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一)借款对象和方式
由于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相关条文基本处于空白,对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等也没有作出限详细的规定。目前,仅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以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发放贷款;二是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
根据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方式是未在金融主管部门备案,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关系只要不是发生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也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而只是在亲友之间或是亲友间牵线塔桥,又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给人借贷对象在30人一下,单位借贷对象在150一下都应该被视为是民间借贷,至于吸收存款企业的资格和性质问题,以及如何规范管理,则应该通过行政性法规来加以规范之,不该纳入刑法来规制。
(二)借款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关键词:民间金融;民间借贷;中国金融;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2.479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1.09.05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9-65-02
从2010年开始,国家为了抑制通货膨胀的过快增长,执行了一系列从紧的货币政策,使金融信贷受到明显限制,这直接加大了个人和企业从银行获取资金的难度,进而使融资的方向转向民间。很多人一提到民间借贷,就想到高利贷,其实国家近年来对民间金融持规范和积极扶持的态度,从国家出台了《放贷人条例》,出台政策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成立和发展就可见一斑。同时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也从法律上明确保护了民间借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高额利息对民间借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压力,把放贷人的利息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这有利于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民间借贷的特点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一般分为民间个人借贷和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很旺盛,但是由于银行今年来对贷款的控制比较严,同时对企业的资质要求很高,很多发展良好的中小企业贷款无门,严重影响这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民间金融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门槛低。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就可以进行融资,一般对企业的注册资金、经营年限、经营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制,很多时候甚至不需要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即可。
二是手续简单。民间融资不像银行贷款那样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会计报表、购销合同、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一般只是利用人际关系的信誉,由借款人和放贷人签订借款合同即可办理。
三是资金随需随借。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左右,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
民间借贷因其特点,愈来愈多地受到了广大中小企业的欢迎,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民间融资一直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
二、民间金融的风险控制
1、订立书面协议,注意妥善保存。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由于这些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举证不足而败诉。
2、书面协议内容合法全面。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应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姓名、币种、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他人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务必要问明对方的借款用途,决定当借不当借,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诈骗、走私、买卖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3、利息约定明确。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约定明确。
4、重视借款期限届满时的债权保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当事人要加强自我保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注意催要,及时,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得已实现。
三、风险控制秘籍及财务报表分析
控制民间个人借贷风险,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考察借款人的道德品质。看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如果信用记录太差坚决不予考虑。从一些小的细节观察借款人的道德品质,如经常不守时,经常撒谎或不守信用,这样的人也要坚决否决出局。
如果是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则要深入了解企业经营现状,全面分析财务报表。同时,要求企业做强制性公证,以提高借款人违约成本,降低法律风险。
衡量公司财务状况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资产净值。资产净值也就是公司的自有资本(资本金+创业利润+内部保留利润+该结算期利润)。它是考察公司经营安全性和发展前景的重要依据。第二,总资产(负债+资产净值)。它显示公司的经营规模。第三,自有资本率(自有资本/总资产×100%)。它反映了公司的经营作风和抗风险能力。第四,公司利润总额及资本利润率(当期利润/总资本)等等。
同时要做好企业财务比率分析。
(一)偿债能力比率
变现能力比率,其主要功能在于提供公司清偿短期债务能力的资料,一般分为流动比率及速动比率。
流动比率计算公式=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比率计算公式=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100%
负债比率。负债比率公式=总负债/总资产*100%
(二)经营能力比率
1.存货周转率=销货/存货
2.固定资产周转率=销货/固定资产
3.总资产周转率=销货/总资产
(三)获利能力比率
销货的利润边际率=税后净利/销货
总资产的报酬率=税后净利/总资产
净值报酬率=税后净利/净值
(四)两个最重要的比率
1.偿债能力比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2:1
2.DIR.比率。国内银行过去只重视最终还款能力,忽视收入与负债比率,所以过去坏账率高,西方银行很重视DIR比率,所以坏账率低,DIR小于50%,基本上不批。
借款用途用于经营企业的,要细致做实地调查,确认借款人没有隐瞒情况,并从以下几个方面从宏观上判断企业经营现状及经营前景。
一是产品――观察企业产品质量及在同行业中有无优势。
二是价格――价格在同行业中有无优势。
三是渠道――销售渠道和进货渠道是否广泛建立。
四是促销――公司是否有良好的促销手段。
五是people――公司内部是否团结,员工对老板是否有怨言,客户对公司满意度。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如果能很好地注意以上几点,就能很好地降低风险,降低坏账率,这对于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有促进作用。
四、规范与引导民间金融的发展
民间金融不仅能优化融资结构,拓宽融资渠道,为中小企业融资另辟蹊径,还可以减轻中小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与分散银行的信贷风险。对于民间金融的现状和发展前景,我们应正确认识、尊重民间金融,客观认识民间金融,加强对民间金融的引导和管理,趋利避害,促进其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郭斌、刘曼路.民间金融与中小企业发展――对温州的实证分析[J].经济研究,2002,(10):40-46.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与其现实地位不符的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边界,其仍处于法律和理论的模糊地带。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明确民间借贷的几个基本问题,有助于民间借贷规范发展。
[关键词]
民间借贷;基本问题;法理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
许多学者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限制在“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不仅忽略了非金融机构,而且将自然人作为必要主体,大大缩减了民间借贷的范围。
根据我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知,我国限制或禁止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借贷活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其合理性。
首先,交易自是市场主体的权利,也是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只要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企业的自主交易权不应受到限制。其次,我国正在进入金融高度繁荣的商品社会,货币正在成为市场主体的主要交易标的,其流通交易不应该受到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再次,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一样,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主体,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他们也应享有,不应该区别对待。最后,国家限制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非是为了防止企业的资金风险,维护债权人利益和其他相关利益,只要完善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加强监督,企业是可以参与资金拆借行为的。
此外,我们认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不应该包括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认可的,其金融活动存在着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受到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严格的监管,具有明确、公开和严格的程序和规则。而民间借贷,则是一种自发性的、自主性的金融活动,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监管难度大,与正规的有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存在很大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民间借贷”的主体采用的称呼为“公民”,然而在合同法中却规定为“自然人”,这也体现了民间借贷关系的一个变化趋势,如今的民间借贷已经由只限于本国公民发展为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态度是逐渐缓和的。
(二)民间借贷客体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但是,我们认为,民间借贷的客体为货币,而不应包括实物和其他财产。
首先,实物借贷在现代社会经济尤其是金融方面并不居于主要地位,实物借贷与企业间进行大规模生产等活动联系不大。其次,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相较于无声无息的资金借贷,实物借贷取证比较容易,法律纠纷解决难度较小。再次,随着金融业的高度发展,实物借贷具有极高的货币借贷替代性。在商品经济极度发达,在商品极大丰富的现代社会中,由于各种实物的极大丰富,对于与正常生产、生活需求相关的实物即商品,完全可以通过货币购买而获得满足。而货币资金却不同,在商品货币关系极度发达的现代金融社会里,货币成为了一种估价与衡量一切的不可替代的手段。事实上也是如此,在货币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通过实物借贷或是其他任何财产的借贷来获得满足。
此外,我国《合同法》中采用“借贷合同”和“借用合同”说法,也有将资金借贷和实物借贷区分之意,货币和实物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不仅性质不同,地位也不尽相同。实在不应该将实物也强加在民间借贷的可以之内。
(三)民间借贷的行为性质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持此观点的学者将民间借贷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表明其只认定了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合法行为,对于民间借贷中可能出现的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都不予认定。
我们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形式平等的民事行为。
首先,民间借贷体现了形式平等。尽管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尤其是高利贷中,借款人与贷款人并不处于平等的经济地位,借款人往往处于弱势,但是在形式上,双方均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借贷金额、借还方式、日期、利率等问题自主、自愿、平等地协商,形成合意。这完全符合一般民事合同中的形势特点。我们判断民间借贷是否有效时,应首先考虑形式是否平等而非实质是否平等问题,因为很多情况下,正是因为借款人经济地位的弱势才引起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如果没有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很多借贷特别是高利贷便不会发生。
其次,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只有当其被法律承认后才可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当下,尽管我国已在局部地区进行金融改革的试点,但是立法并未明确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边界,很多民间借贷行为仍处于非法边缘。例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由此,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借贷行为就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故而,为了准确界定民间借贷的行为,目前还不能将其成为民事法律行为。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
民间借贷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实践合同,但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首先,由于民间借贷客体的特殊性以及其与国家金融秩序的紧密联系性,应该从严规定借贷合同的形式,故而,民间借贷合同应该以要式合同为一般。同时,大部分的借贷行为基于亲缘、业缘和地缘关系,借贷双方处于熟人社会中,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就已具有很强的可靠性,所以,不要式合同可以作为补充。而这,也恰恰体现了民间借贷形式的灵活性。
其次,《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实践合同处理的,不同于银行借款合同的诺成合同性质。以此推定,有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合同应该是诺成合同,而民间借贷合同则应该为实践合同。而且,民间借贷合同多为口头协定,如果以诺成合同处理,现实中难以取证,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故而,我们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出借给另外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其主体应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非金融性组织,客体为货币,而行为性质为民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二、民间借贷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一)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边界划分
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限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确保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由国家科学合理地控制民间借贷中的利率,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利率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商品的价格,我国的商品价格一般由市场竞争机制决定,但因为市场竞争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国家适时进行宏观规制以稳定市场价格。虽然借贷行为因为标的的特殊性与市场的其他交易活动有所不同,但经济原理却是大同小异。故而,国家可以参照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调控,根据不同的借贷行为设定不同的调控规则,一般情况下设定浮动幅度,必要时明确规定利率水平。
与利率调控配套的应该是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的监管体系。第一,制定准入标准,完善专业贷款人的资质认证制度,要求期望从事借贷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核准登记,并提供与贷出资金规模相适应的担保。对于偶发性的自然人间、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只要不超过法定的利率限度,国家不必进行专门调整。第二,设立出贷人协会,制定民间专业贷款人的职业守则,管理并监督出贷人的行为。我国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都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区域,商人文化正在形成或者已经形成,行业自治组织比较成熟,借助行业协会进行监管,不仅不会破坏民间借贷原有的活力,更可以加强其规范性与安全性。第三,逐步建立完善的民间借贷统计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建立对放债大户的跟踪监测调查制度和民间借贷群发性异常变动情况调查制度,加大风险防范力度。
(二)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制构建
针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性,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规。其中,明确认可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规定贷款者与借款者的权利义务,划分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的界限;建立民间借贷的管理体系,明确管理部门及职责;健全民间借贷的监管系统,合理分配监管权限;规定相关责任承担机制,确定罚则。还可以引入债务人破产法规或自然人破产法规对债务人进行保护,减少债务人由于被逼债而导致生命权和人身权被侵犯的情况。
此外,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第一,修改国家相关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的非法集资的部分,划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以及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部分的界限。第二,放宽民间借贷的主体,修改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如对《贷款条例》中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的规定加以修改。第三,修改《刑法》中金融犯罪的部分,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条文,增加民间借贷罪等相关规定,明确罪名罪刑。第四,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并增加相应条款,规定其民事责任等。第五,针对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系统内部的法规,与民间借贷专门立法相协调,制定金融系统监管的部门法规。
参考文献:
[1]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软环境[J].改革与理论,2002(1),45
[2]吴中辉.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D].湖南大学
[3]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1997,63
作者简介:
陈静(1992-)女,河南漯河人,华中师范大学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但玎(1992-)女,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民间借贷 概念 特点 优点 弊端 原因 问题 对策 结语
[摘要]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有别于金融部门与法人之间、金融部门与其他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金融借贷,也有别于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所形成的法人借贷,它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也将随着商品经济的消亡而消亡。民间借贷包括"钱"的借贷和"物"的借贷,但我们平时所讲的借贷主要是指"钱"的借贷,笔者本文所谈的借贷主要指"钱"的借贷。
我国正处在并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间借贷这一社会现象将长期存在并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诸多原因,有的民间借贷成为民事纠纷,也有的甚至发展成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给社会增添了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把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所遇到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行归纳,从而试较为系统地探析民间借贷相关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在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借贷关系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当前民间借贷呈现出新特点:
(一)借贷数额逐渐增大。
过去民间借款多用于生活消费,数额一般较小。现在借款多用于投资办企业,数额少则几万元、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二)借贷主体多元化。
过去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属、邻居、朋友之间。现在民间借贷主体复杂,不只包罗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公务员,并且涉及企事业单位。中小私营企业已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角。
(三)借贷用途越来越广。
过去借贷主要用于婚丧嫁娶、治病建房等。现在借贷多用于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甚至还有些用于炒地、炒房、炒股票等活动。
(四)借贷利率居高不下。
过去亲戚朋友之间借贷利息一般较低。现在借贷早已跳出亲戚朋友的圈子,城镇借贷年利率有的在20%~30%之间,乡村借贷年利率有的在15%~20%之间。
(五)借贷纠纷日渐增多。
一些人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大量借用民间闲散资金,由于手续不健全,赖债、躲债案件日渐增多。
(六)借贷范围扩大。
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
三、民间借贷的优点和弊端
(一)民间借贷的优点
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以下优点:
1、手续简便。
民间融资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负责人身份证件、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也不用经过签订合同、办理公证等程序,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
2、资金随需随借。
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
3、获取资金条件相对较低。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大、需求额度小、管理成本高,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普遍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足够的抵押担保物;而民间借贷普遍门槛低,显然更加适合于小企业。
4、资金使用效率较高。
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即借即还,适合小企业使用频率高的特点。
5、节省费用。
由于民间借贷省去了公证、鉴定、验资、抵(质)押登记等手续,也就节省了不菲的中介费用。民间借贷融资正是具备了这些比较优势,才使得民间融资市场日趋活跃起来。
(二) 民间借贷的弊端
民间借贷方便快捷,给企业和老百姓带来了一定实惠。但因其不规范,显现出诸多弊端:
1、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吸引了大批投资者,致使社会一部分资金被高利贷所分流,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一些中小企业很难得到银行信贷支持,只好采取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直接从社会融资。使相当数量的社会资金失去控制,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健康有序发展,影响了银行的筹集资金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带来不利。
2、干扰了国家的利率政策。
正规金融机构借贷利率由国家确定,民间借贷利率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由借贷双方自发确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矛盾,影响到国家利率政策的贯彻实施。
3、给社会安定带来不利影响。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矛盾时有发生,有的发生口角导致斗殴,有的放贷陷入高息陷阱而血本无归。 根源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违约事件时常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
民间借贷市场如此活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为生产缺少资金不得已而进行借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已经不再纯粹是非生产性的,很多借贷者是为了解决企业资金困难。当生产陷入困境急需资金而一时又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时,不得已借用高息借贷以解燃眉之急。
(二)有的人看别人买股票、买彩票中奖发财,而自己又没有资金投入,为了实现发财梦而借用高额利息资金贷购买股票、彩票。
(三)拆东墙补西墙,偿还旧债。
一部分债务人由于没有偿债能力,只有通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法,借取高息借贷用于还旧债。
(四)因治疗疾病不得不进行借贷。
由于医疗费的突飞猛涨,贫困者一旦患上重病或意外受伤,为了救命,不得已借用高息借贷。
(五)即便是婚丧嫁娶,因攀比心理但缺乏实际经济能力而借贷。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婚丧礼仪方面,贫困家庭也想体体面面,现在婚丧礼仪的花费又很高,但为了面子好看,只有借用高息借贷。
(六)城乡贫困家庭为了子女上学和前途,不惜借高息借贷为子女交纳学费。
(七)因天灾人祸使生活陷入困境,为了生存而借贷。
(八)有的人通过高息借贷从事赌博、偿还赌债、购买等非法活动。
五、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活动,由于无章可循,没有固定的格式,大家各司各法,参差不齐,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从平时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没有手续
1、不续。
相当部份民间借贷是在亲朋好友间发生的,有些出借人阻于面子,把钱借出时,不叫借款方书写"借条",一旦出现纠纷,借款人不承认,又无法举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诉不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还款不要回手续。
有的民间借贷借款时立有"借条",借款方还了钱,出借人所持的借款手续却不见了,或者虽然手续还见,但由于借款方疏忽忘记要手续回,同时也不叫出借方写收条,又没有其他人见证已还款,一旦出借人对该还款不予承认,借款方口讲无凭。
(二)制作手续的工具不符合要求
书写"借条"所用的笔、墨、纸不规范。有的民间借贷"借条"用圆珠笔书写,不利于保存;或者虽然用钢笔书写,但所用的墨水不符合要求,以至随着岁月的推移比较容易褪色;或者所用的纸张比较容易褪色,造成"借条"上所写的字变黄、变淡甚至消失;或者所用的纸张比较硬,不容易折叠,以至长时间的折叠,很容易造成"借条"沿着折叠的线条断开成若干小块。
(三)手续内容书写有问题
1、所写的手续不是"借条"。
有的出借方懂得要写借款手续才保险,但不知如何写;或者是知道如何写,但由于疏忽大意,以至书写时不规范,把"借条"写成"收条"或"欠条",把"借条"的内容写成"收条"、"欠条"的内容,而"借条"与"收条"、"欠条"是有区别的,仅有"收条"、"欠条"还需要有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不及直接写"借条"有证明力。
2、手续对借贷币种不明确。
民间借贷尽管续,但对出借的币种没有明确,是人民币还是美元、英磅或者是其他,不得而知。出现争议,难以界定。
3、手续没有落款日期。
有的民间借贷写有"今借到……",但疏忽了落款日期,以至该款的"今"是何时,该笔借款是何时借的,不得而知,日后有扯皮,难以确定。
4、借款方没有签名。
有的民间借贷大家疏忽大意,写了"借条",但忘记写借款方的姓名,借款方不承认,无法认定。
5、借款方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尽管借款有手续,但有时借款方以去找笔为由,背着出借人去叫别人"借条"、签名,虽然借款方的名字签对了,但不是借款方亲笔所签,借款方赖账,没有法律效力。
6、借款方签了假名。
借款方的签名是假名,与其身份证的真实姓名不一致,或者用了别名、奶名、绰号等,发生纠纷,无法认定。
7、大小写不一致。
民间借贷手续的大小写不一致,有的大写金额多,有的小写金额多,大小写不吻合,无法如实反映出借贷双方本来面目。
8、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确。
由于汉语言文字功底不扎实,有的民间借贷在还款日期的约定方面规定得不明确,如约定在一年"后"还清,"后"到什么程度呢?表达不清楚,发生纠纷,互相扯皮。
9、部份还款没有记清楚。
有的民间借贷借款方部份还款,但阻于情面,或一时忙不过来,不另立"借条",双方也不对还款部份记清楚,以为心记就得了,但若干日月后,双方淡忘了,引起是非。
10、借条不紧凑。
有的民间借贷立有"借条",但"借条"不紧凑,"借条"上字与字之间间隙大,交到出借方手上,出借方大有文章可做,特别是在大写金额前,不紧挨前面的字,让别人能其他字;小写金额前不紧挨人民币符号"¥",让别人能其他阿拉伯数字;"借条"的结尾不收笔,让他人有可乘之机。
11、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手续不明。
有的民间借贷双方讲定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但在手续上没有把这一内容写上去,一旦到法院,按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方法支付,吃亏的是借款方。
(四)借条保管问题
不注意对"借条"的保管。有的出借人在收到借款方书写的"借条"后不及时注意保存,长年累月随身携带,也很容易遗失或者造成借条沿着折叠的线条断开;有的放在衣服里,换衣服时忘记取出,到了洗衣服时长时间放在水里浸泡,把"借条"浸溶浸烂,或把字迹浸淡;有的虽然放在家里,但并不锁好,容易被老鼠咬烂,或被小孩玩弄丢失,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借条"遗失,借款方不承认,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民间借贷的存在,难以胜诉。
(五)对债务偿还问题
1、父债子还思想。
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尽管借款方没有钱,但其儿子很有钱,有父债子还的思想。而这与法律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部份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2、家庭还债的思想。
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无论是夫借还是妻借,只要借款方夫妻家庭很有钱,就不用担心,有家庭还债的思想。而法律上的规定是无论是夫借还是妻借,只有在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作为家庭共同开支且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以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偿还。
(六)利息问题
1、利率过高。
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
2、计算复息超过规定。
有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在计算利息时收取复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
3、预扣利息。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提前先扣一 定期间的利息,致使借款方实际借到手的本金少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而到还款时却要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予以偿还,违反法律对预扣利息的禁止性规定。
4、对利息利率认识不清。
有的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利率认识不清,如本来要写月利率1分,但写到月利息1分。利息等于利率乘以本金,利息与利率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有的借贷双方并不知晓,有的借款方明知区别很大,却利用出借人的无知,也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将利率写成利息。一旦对簿公堂,白纸黑字,借款方又不承认,无法弄清。
(七)诉讼时效问题
没有正确理解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它是当事人胜诉的前提和基础。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很多当事人不知道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为借款人欠我的钱,实体权利任何时候都存在,我什么时候都行,哪有时间的限制。以至有的出借方不知道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知道在两年期间内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知道在借款方履行期限届满前叫借款人另写还款日期,或者不知道叫借款人签续证明自己已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以至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才,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的,不受法律保护,使担保失去意义。
(八)民间借贷效力问题
1、借款用于非法用途。
有的当事人知道用于非法用途的借款法律不予保护,在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阻于情面,同时也相信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仍把钱借出;或者不知道法律对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不予保护,在知道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仍把钱借出。因为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法律不保护,到头来吃亏的是出借方。
2、乘人之危。
有的出借人把钱借给借款方,是乘借款方危难之制,违背借款方的真实意思,狮子大开口,要高息,这样的民间借贷协议是无效的。
3、出借人不知道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如下借贷无效,从而不能达出借的目的: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九)担保问题
1、不办理担保。
有的出借方在把钱借出时不考虑借款方的履约能力,对于那些没有偿还能力的没有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借款方还不起钱,出借方只能眼巴巴望着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2、对抵押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有的出借方知道要借款方提供抵押担保,但对出借方提供的抵押物审查不实,有的抵押人对抵押物根本没有处分权仍然提供抵押,而出借方也没有要求进行登记,担而不保。
3、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人用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进行抵押,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4、债务转让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仅取得保证人的口头同意,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出借人未在约定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
一般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6、对联系人、介绍人的责任认识不清。
出借人对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联系人、介绍人作用的,对其责任认识不清,误认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法律规定联系人、介绍人是不负保证责任的。
(十)危害性问题
1、扰乱金融秩序。
国家金融机构靠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利用贷款和存款的利率差来生存。允许民间借贷的大量存在,扰乱了金融部门的正常秩序,使得金融部门的业务处于不稳定状态。
2、国家税收漏失。
如果出借人的钱存到银行所得的利息是要交20%利息税的,但由于民间借贷的存在,使得这部份利息税得以消遥法外,国家税收漏失严重。
3、诉诸暴力解决。
有的民间借贷,出借人由于各方面欠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正当解决,只能诉诸暴力,靠暴力手段,武力解决,引发治安案件,有的甚至发展为刑事案件。
(十一)出借人的违约问题
对出借人的违约认识不够。民间借贷的协议签订后,出借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把钱借出,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钱借出,构成违约。但双方对此认识不够,认为合同没有生效,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从而滋长了出借人对履行合同的随意性,使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
六、民间借贷存在问题的对策
现阶段,要杜绝民间借贷的存在的不可能的,那么,针对民间借贷存在的如上问题,该怎样办呢?本人认为既要把"钱"借出,又要不吃亏、不上当,除了国家在民间借贷的方面加大立法力度外,关健是出借人还要看得"准"、"稳",要从民间借贷手续、担保手续等方面多下功夫,要把民间借贷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甚至接近到无风险的状态。为此,特提出如下对策:
(一)尽快出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
尽管民间借贷由来己久,但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欠缺,差不多是一片空白,现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等若干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面较窄,还不够具体,还必须要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对当前民间借贷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法规引导、限制民间借贷的发展,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减少负面效应。如可以规定民间借贷要交纳利息税,借贷本金最高额一次性不超过100万元等。
(二)多举办一些民间借贷的培训班。
相关部门要在社会上多举办一些民间借贷的培训班,从而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的民间借贷法律意识,懂得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如何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错综复杂的借贷纠纷。
(三)用各种媒体广为宣传。
通过电视、电影、广播、报纸、杂志及墙报等各种媒体对民间借贷的知识广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四)发挥庭审作用。
民 间借贷案件的庭审活动是一门比较生动的法制教育课,我们要充分发挥法院的庭审活动,对民间借贷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开庭公告,让公民对这类庭审公开案件的开庭情况有更多的了解,自觉参加到法院的庭审活动中来,列席旁听,接受法制教育,发挥以案说法的作用,让更多的公民从庭审活动中学习更多的法律知识,了解更多的民间借贷知识,做守法公民,抵制各种违法行为。
(五)相关部门上街宣传。
司法、法院等部门上街发放民间借贷宣传资料,开展法律咨询,解答百姓的疑难问题,使大家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知识有所了解。
通过以上方式方法,使大家自觉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做到:
1、交钱要有手续
(1)借款时要续。
无论在多么亲的人中间发生借贷,都要续,除非你有借款方不还钱也无所谓的打算,否则一定要写好手续。不要给借款方留有空子可钻,要从最坏处着想,先当小人后当君子,不要埋下隐患。
(2)还款要手续回
当你还了钱,无论如何都要出借人归还"借条",绝不能大意,要有"借条"就是"钱"的思想。如果出借人讲"借条"不见了,则不管怎样都要叫出借人写"收条",以此作为还款的依据。
2、制作手续的工具要有利于该手续的保存。
书写"借条"所用的笔、墨、纸要规范。民间借贷的"借条"要用吸碳素墨水的钢笔书写,碳素墨水所写的字不易消失,钢笔书写的字迹便于保存,且最好用不易褪色又比较柔软易于折叠的纸张,以利于手续的保存,绝不能用圆珠笔书写,因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不能长期保存。
3、手续内容书写要规范
(1)所写的手续要写成"借条"。
所写的手续是"借条",不能写成"收条"或"欠条","借条"与"收条"、"欠条"的内容是有区别的,仅有"收条"、"欠条"还未能证明该债权债务的性质,只有"借条"才反映借贷关系的存在。
(2)要写好手续。
要写好民间借贷的"借条",要写清楚是什么时候借到款项,借到谁的款项,是什么币种,共多少,定于什么时候还,利率如何计算,利息如何支付,大小写要相互吻合。字与字之间要紧凑,不要留有间隙。落款要写日期,借款方的签名要真实,最好与其身份证相符。"借条"由借款方当面书写,以防止背面叫人搞小动作。"借条"上字与字之间不要留有可手插入字的间隙,尤其是在大写金额前,更要紧挨前面的字,不要让别人能其他字;小写金额前要紧挨人民币符号"¥",不让别人能其他阿拉伯数字;"借条"的结尾要收笔,不让他人有可乘之机。
(3)写好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对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一定要在手续上通过文字反映出来,否则视作按通常习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
4、注意对"借条"的保管。
写好的"借条"要及时放好上锁,放到老鼠咬不到,小孩拿不到,又不容易潮湿的地方,避免对"借条"保存的随意性而造成"借条"遗失。
5、正确理解非借款方对债务偿还问题。
(1)对父母的债务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对父母的债务子女并无义务帮其归还,子女只有在继承父母的遗产部份对父母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2)正确认识家庭还债。只有在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作为家庭共同开支且没有书面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即使有书面约定,但出借人并不知情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由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6、利息问题
(1)利率符合规定。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不得计算复息超过规定。认识到国家法律对有关复息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不得把利息放入本金收取超过银行同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3)不预扣利息。出借人不提前扣今后一定期间的利息,确保借款方实际借到手的本金等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
(4)正确认识利息利率。利息就是利息,利率就是利率,利息等于利率乘以本金,不能把两者相混淆,张冠李戴。
7、诉讼时效问题
正确理解诉讼时效期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要催借款方还款,让借款方签字承认你得追过,从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时效从新计算的知识,但无论如何中断也仅在二十年内中断,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借款方不还款的,叫其另立手续,另行约定还款时间,另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借款方既不肯签字承认你得追过,也不肯另立手续,那么,最好的办法就是,即使借款方当时并无财产,但要把这一民间借贷关系从法律上寻求保护,唯一的办法也只能是这样。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要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才不至于使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丧失。
8、民间借贷要合法有效
(1)弄清楚借款用途。要弄清楚借款的用途,不要确得难意,不好意思问,只有用于合法用途的借款才受法律保护。
(2)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要反映借贷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这些意思表示是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这样的民间借贷才合法有效。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向社会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借贷是无效的。
9、完善担保
(1)办理担保。出借方在把钱借出时要考虑借款方的履约能力,可以要求借款方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对抵押等还要进行财产评估、抵押登记,避免用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进行抵押,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2)债务转让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一定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只有这样才确保保证合同的继续合法有效。
(3)出借人要在约定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一般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对联系人、介绍人的责任认识要清楚。对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联系人、介绍人作用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10、增强出借人的守约意识
使出借人认识到出借人不守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钱借出,也是一种违约,也会对借款方造成损失。从而增强出借人的守约意识,按时把款借出。
民间借贷活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活动,公民只有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最坏处着想,在发生民间借贷活动时,多点心眼,注意寻找对策,进行自我合法权益的保护,民间借贷履约率必定会提高,违约的也有救济途径,做到稳操胜券,有有恃无恐,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为经济为社会服务的作用,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 金融监管 潜在风险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产生背景和发展概况
P2P小额借贷是一种将非常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商业模型。它的社会价值主要体现在满足个人资金需求、发展个人信用体系和提高社会闲散资金利用率三个方面。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P2P小额借贷逐渐由单一的线下模式,转变为线下线上并行,随之产生的就是P2P网络借贷平台,这使更多人群享受到了P2P小额信贷服务。同时通过这种借贷方式来缓解人们因为在不同年龄时收入不均匀而导致的消费力不平衡问题。
(一)国内外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产生背景
P2P在线借贷的兴起并非偶然,一方面,正规金融体系中金融机构在市场定位上忽视中小企业、弱势群体的金融需求,小额信贷市场存在着广阔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P2P在线借贷是民间借贷与网络科技相融合的产物,其提供的无抵押担保、自助交易模式、近距离的交易空间和新型的理财选择契合了众多中小型客户的金融需求,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创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我国,今年以来温州等多个地区发生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充分表明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庞杂无序,发展模式尚不清晰。据中国社科院统计数据显示,民间金额规模约在1万亿元以上,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各级民间金融机构并未在工商局注册,而小额信贷网站既克服了地域限制,节约线下成本,又辐射范围广阔,资金流动率高,将成为释放民间金融的有益尝试。
(二)国内外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概况
1.国外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概况。美国的Prosper公司凭借便捷自助的操作模式、低廉的费率和差异化的定价机制,已经成为P2P融资领域在线借贷的领军者。其引人“客户组”概念,不同的客户组拥有不同的信用评级,任何一个客户组内的借款人若未能及时还款将直接影响该客户组的信用水平,从而使整个客户组成员借款利率的优惠程度下降。网站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向借贷双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交易金额的0.5%~2%),同时通过与保险公司合作出售还款保险获得一定的佣金。
除Prosper外,P2P在线贷款领域还有其他几家以贷款为目的,以在线P2P为形式的公司。如2007年5月上线的Leading Club,通过社区网络的“病毒式传播”特性,使用Facebook应用平台和其他社区网络将出借人和借款模式人聚合;全称为英国Zopa网上互助借贷公司的Zopa,平台内的贷款人可以提供500~25000英镑的贷款,以贷款利率竞标,利率低者胜出;2005年成立的非营利的P2P贷款网站Kiva,采取“批量出借人小额借贷”模式,不仅提供免费借贷中介服务,还设置“零利率”借款模式,主要面对的借款人是发展中国家收人非常低的企业和个人。
2.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概况。在我国,初具规模并且富有影响力的P2P小额信贷网站有拍拍贷、红岭创投、宜信等,在线借贷中已经搭建起了一个平台的雏形。虽然受国内多方条件约束,我国的网络借贷平台还难以与发达国家如Zopa、Prosper等公司平台相匹敌,但作为信贷市场创新融资方式的网络借贷平台在起步阶段就开始尝试探索较为完善的运作模式,在资格审核、信用评级、风险防范等多方面一一规范。自2007年在上海登陆以来,网络借贷影响范围遍及全国。在银行信贷持续偏紧的背景下,人人贷中介公司近来呈现发展快速的态势。
二、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
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信息提供平台,联结借贷双方促成借贷成功的业务,在运作上可以弥补银信合作和小额借贷短期内资金出借额度用完,不能及时收回持续经营的不足,可以促进市场资金流动,改善资源配置,为市场上需要资金的中小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在现实背景下具有积极的发展意义。同时,其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有一些缺陷。因此在评价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体系时,应该结合其优势和风险做出客观的评判。
(一)国内P2P网络借贷业务的发展机遇
1.当前借款人筹资渠道单一,P2P网络借贷平台提供低准入门槛、较为安全的筹资渠道。目前中小企业在面临筹资问题时能够选择的借款途径主要有银行、小额贷款、私募基金、高利贷以及公益信贷机构。银行和私募基金在选择贷款人时往往有较为严格的标准筹资,偏重商业模式优秀的企业,小额信贷意愿不强烈;小额贷款由于只能运用自有资金出借给借款人,额度有限,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公益信贷机构出借金额上限过低,欠缺灵活方便。这些限制都使得中小企业和个人的借款需求的不到满足。
相对于以上融资渠道,网络借贷平台的准入门槛很低,国内的借贷平台都将有小额资金需求的市场主体纳入客户对象。宜信公司还有专门针对学生、农民、小业主的特殊项目,能够满足不同阶层客户对资金的需求。信用等级良好的借款人还可以获得数额较大的借款,筹资效率高并且对放款人的资金安全也有一定保障。许多由于公司规模不大或公司业务不成熟而被银行拒之门外的资金需求者能够在网络借贷平台上获得资金,发展企业。
2.传统借贷手续繁琐,网络借贷办理程序简易。银行筹资,往往审核严格,手续繁琐,需抵押;公益信贷机构虽无需抵押,但一般执行困难,审核繁琐,欠缺灵活方便。网络借贷办理程序简易,减少时间、空间上的限制对借贷双方产生的影响。由于网络平台通过互联网办理各种手续,借贷双方只需在家通过材料传输完成各项认证,节省了往返银行、公安机关、法院的各项流程,既节约成本,又省时省力。
3.网络借贷给予放款人更多放款选择权和灵活度。对放款人而言,放款人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借款人作为资金出借对象,同时将一笔钱分散投给多个借款人,如同资产组合投资一样分散一笔贷款的风险。目前国内几家较出名的网络平台,其出借资金方单笔放款金额在100元至10万元不等,放款人可以根据自身资金使用情况和借款人资信等级选择如何放款,同时进行几笔收益率不同的放款人,在合理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追求个人所期望的收益。
4.大众投资理财收益率相对偏低,网络借贷提供较高收益率。当前银行存款利率普遍低于3%,虽然稳健,但回报较少。网络借贷平台非常吸引投资者的一点是其高于银行的收益率,这不仅体现在借款利率上,同时反映在还款方式上。目前国内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利率设定在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以内,还款方式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这不仅提高了投资者的收益率,同时增加了借贷资金的流动性,提升了资金的使用效率。通过一家网络借贷平台“畅贷网”的借款案例可以说明网络借贷在收益率上带给借贷双方的便利与优惠。一位借款人在网络平台上通过审核后一笔十万元的借款,年利率自行定为20%,借期为一年。放款人在网络平台上看见信息后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最后的审核,经网络平台确认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划转相关资金。由于网络借贷平台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则借款人每月都将还给放款人一笔相同的金额,月还款额通过公式:每月还款额=■计算得出,则该笔借款每月借款人需还给放款人9263.45元,由于这笔每月还款包括本金与利息每月等额偿还,借款人还款中的利息额度是随着本金的增加不断减少的,这就比从银行借款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本金的利息有很大优惠。借款人实际最终还款额111161.4元,也就是说实际年贷款成本为11.16%,虽然高于银行借款利率,但首先借款人融得了资金,其次借款人可以一次全额获得十万元资金投入使用,而不需要先行扣除利息,通过网络借贷可以实现其融资运营的目的。而对放款人而言收益率的优势显而易见,其每月可以取得借款人的还款,比银行定期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先期获得的还款可以进行再投资,总收益率也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
(二)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面临的风险与挑战
1.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目前大部分专家认同,由于银监、公安、工商、网监等部门均未出台针对性法律法规,P2P行业目前属于我国法律的“灰色”地带,存在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的问题。在美国,专门针对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包括《诚实借贷法》、《消费者信用保护法》等,使得民间借贷与主流金融机构借贷一样拥有合法地位,因而美国的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发展迅速。可见,网络借贷必须得到法律法规和监管层的许可才能够持续稳定地发展下去,而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缺乏强制有效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P2P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2.业务风险难以控制。这也是银监会的风险提示中重要的一条。这主要是说网络平台无法核实征信,进行有效贷后管理及无法防范洗钱。现实运作中,由于网络借贷平台的资料平台未与银行连通,P2P平台目前主要通过成本较高的方式来获取客户个人征信资料,且大多数需要客户自行提供,这让一些潜在放款用户存有担心。在美国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社保号码,只要查询即可见其信用记录。而身份证无此功能,全国信用评价体系尚未建立,无法避免个人开立多个账户或盗用他人信息开户,进而多次集资,扰乱国家金融市场。参照国外成熟的P2P在线接待模式可见,一国发达和成熟的征信体系可以为网络借贷的发展提供夯实的基础。征信机构之间信息的共享和信息提供者积极的参与有力地推动了征信市场的不断扩大。我国征信体系尚未成熟,亟须国家行政支持,让我国P2P行业征信更公开透明和全面。
3.客户资源有限,企业发展遭遇瓶颈。目前网络借贷平台自身的经营由于受到客户数量有限、资源流通缺少效率等因素也面临极大的挑战。作为一个新兴行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知名度仍然不高,加之银行等金融机构尚未认可其经营模式,握有大量客户资源却仍不愿共通,使P2P行业的生存环境十分艰难。不久前,一家国内知名网络借款平台“哈哈贷”关闭,其创始人姚宗场坦率表示:关闭公司主要是资金的问题。未来,规模小、运营不佳的网站或将被淘汰出局,这一现状表现出P2P网络贷款行业的弱小。国际成熟的P2P信贷网站中,Zopa实现年贷款总额1.5亿美元,Prosper3个月完成总计1200万美元的风险投资。Kiva进行跨国借贷,成立至今已经给41个国家提供总计超过2000万美元的无息贷款,而国内几家知名借贷平台,最早成立的“拍拍贷”年成交量也仅达2千多万人民币。加上国内新兴网络平台为扩展业务,在服务费、管理费上连续给予优惠,网络平台盈利渠道需要扩展以维持公司的运营,因而国内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其他金融机构更多的关注和互通,才能在国内市场上有良好稳定的发展。
三、对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建议与发展前景分析
在我国,未受到相关法律明确规范的网络借贷仍处于相当不成熟的成长阶段,借贷平台的盈利模式、信用评级制度等方面也在不断探索改进。银监会近日《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对P2P平台风险做出提示,从中我们也可以结合国外成功经验对中国网络平台的发展进行规划和设计。
(一)对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建议
1.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将P2P行业纳入监管。对国家来说,把小额信贷网站纳入监管已成为杜绝非法集资、完善金融市场、搞活民间小额信贷市场的必要条件。应结合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制定一部专门的针对广泛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给予民间金融活动合理的生存发展空间,明确参与民间金融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调整修订现行法律中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依据,鼓励民间金融阳光化发展。
银行等传统借贷机构不应将之视为行业竞争对手,应该采取更为有效的扶持方式,比如给予客户共享等支持,同时将P2P平台纳入平台,业务纳入表内进行监察,在不影响国家整体宏观经济运行的情况下给予新企业相应的扶持,促进该行业的发展,通过建立更完善高效的征信系统,促进P2P网络借贷平台加强对借贷双方的审核、监管,并逐步打造有特色的审核评价机制。
2.大力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完善征信体系。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征信市场的培育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良好的征信服务既有利于授信者业务发展,也有利于消费者更方便和快捷地获得信贷服务,英美两国P2P在线借贷平台之所以能够迅速崛起,其基础就在于其成熟规范的个人信用体系。此外,还要建立高效运行、服务规范、种类齐全的中介服务体系,对现有的资信、评估、审计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整合、再造,积极引进国内外资信等级高的大型中介服务机构,吸收国外相关的先进经验和组织形式,促进中介服务业服务水平和诚信水平同步提高。
3.引导民间金融组织化规范化发展。监管部门应以开放式的思维来审视民间金融活动,充分考虑金融现象的灵活性,引导民间金融组织化和规范化发展。一方面要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将民间借贷契约化,另一方面要在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鼓励民营资本自愿联合成立多种所有制的民营金融组织,如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组等,发展非吸收存款的贷款零售商。
4.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投资者教育,强化投资者风险意识,预防可能风险。网络借贷行业应该重视投资者教育,通过定期培训、讲座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教育,指导放款者在放款前详细认证贷入方的收入和信用状况,选取正规、品牌信誉好的贷款网站;督促借款者在借贷交易中遵守法律法规,从而降低借贷交易中可能的风险、健全民间金融法律框架。
(二)国内P2P行业的发展前景
虽说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一个新兴行业,征信、监管等多处业务方面存在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的问题,但这些并不一定代表风险。第三方支付行业在初期也属于监管职责不明的状态,可市场实践证明,其很有存在价值,在国家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后也获得长足的发展。P2P网络借贷在银行信贷紧趋、投资风险加大的大环境下,既为贷入方提供了快捷的贷款服务,又满足了借出方的投资需求,如果通过借鉴国际网络借贷公司的成功经验,不断探究网络借贷平台的实际意义、完善风险监管、改进经营模式,相信小额信贷网络平台将在国内经济发展、资本流动中起到重要作用,成为将来金融行业中一个新的发展分支。随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居民小额贷款、投资将更加便捷有效,民间金融市场将得到更多资金并实现更好发展,国家金融市场亦得到很好补充和完善。这对国家、民间金融、借贷双方来说将是三赢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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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协议,是指借用人
民间借贷协议公证分民间借款协议公证和民间还款协议公证。
借款协议,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借给对方(借用人),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借用人将同等数额的金钱归还出借人,并附加一定的利息或不附利息,为此,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所订立的协议。
还款协议,是指借用人取得出借人借给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后,为明确还款期限,还款担保等事宜,由借用人与出借人所订立的协议。
民间借贷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作为公民的出借人与借用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借、还款协议行为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民间的借贷协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禁止高利贷、禁止复利(即所谓“利滚利”)或预先扣除利息。
办理民间借贷协议公证,由出借人或借用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也可以由出借人、借用人签订借贷协议的签订地公证处管辖。如果借用人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可参与签订协议的,公证管辖同上。如担保人单方向出借人出具担保书并申请公证的,由担保人户籍所在地或担保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申办民间借贷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⑴出借人、借用人及担保人填写的借贷协议公证申请表。
⑵ 出借人、借用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如户口簿、身份证等),若出借人、借用人及担保人已婚的还应提交各自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已婚的,夫妻双方均应亲自到公证处,如果夫妻一方亲自到场确有困难的,应向公证处提交本人自愿出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定的金钱或自愿提供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某项动产或不动产为借用人担保的声明。标的较大时,该声明书还应经公证机构或所在工作单位证明,证明该声明书确系其本人所写。
⑶出借人的存款证明。
⑷担保人拥有担保财产(包括动产或不动产)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