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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

时间:2023-07-18 17:25:2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

第1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中小企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为重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却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发展,其原因在于当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民间借贷已在我国金融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成为一种被广泛应用的融资方式,其合理、合法与否不言而喻。那么,了解我国当下民间借贷的状况,掌握当下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是必要而又重要的,这对于未来金融立法与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发展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民间借贷繁盛之原因

(一)融资管道的有限性。首先,为保障一国金融稳定与经济发展,国家设立银行以方便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银行贷款这种间接融资形式,成为融资最为常用的渠道。然而,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拥有全国70%左右的信贷资金,在信贷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这本是中小企业寻求信贷支持的主要来源之一,但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一直在行政过分干预的准财政运作体制下运作,导致了其对中小企业的“歧视”现象。[1]根据我国现有金融体系制度的特点,银行经营业务以风险控制为原则,想要顺利让银行放贷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对于资金短缺需要增加资本而自身资金又短缺的中小企业而言,只能被拒之门外,筹集资金难便使中小企业发展陷入僵局。银行为防范风险的“惜贷”行为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据吴英本人透露,不管用于何种目的,购置固定资产的目标还是想从银行借款。当时也曾到银行借贷,但极难从银行系统融资。吴英贷款几乎都来自熟人介绍,其背后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银行贷款难。其次,股票融资、企业债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占所融资比例远非间接融资方式比例。我国直接融资比例还很低而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具备直接上市融资的条件。在当前美国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下,全球经济处于疲软状态,外商直接投资呈现缩减态势。中国商务部表示,2012年2月份中国吸引的海外直接投资金额为77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减少了0.9%,也低于1月份的100亿美元。这是海外对华直接投资连续第4个月出现下跌。可见,直接融资方式当下在中小企业之间也行不通。由此看来,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二)民间借贷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而且长期存在亦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产生终究要归于生产力的发展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出现,进一步出现贫富分化的现象。假如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富多少相同,就没有必要产生借贷关系,正是因为社会财富的不平均才会使缺乏钱财的人向有钱财的人借贷。但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果社会生产力足够发达,以至于满足每个人的物质需要那么民间借贷便不会产生。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生产力发展不够充分也为民间借贷带来了“可乘之机”。从更为直观的角度看,现阶段的民间借贷主要反映了现阶段我国金融制度管制性、融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收益性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1.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愈发明显。与此同时,市场的不断扩大意味着市场需求的扩大。既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宗旨,那么其必然要筹集更多的资金以获取更大的收益。然而,当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却采取“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为辅”的简单管理方式,使得民间借贷主体应有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之间徘徊,时常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由此看来,我国当前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规制与对于来自民间借贷资金的需要产生矛盾。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存在契合性。俗话说,有需求就有市场。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并不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出现的,早在私有制产生之后,随着社会贫富差别的加剧就已经存在了。根据我国已有的历史文献考证,《周礼》中有关借贷的记载就既有私人信用,也有国家信用,并且民间借贷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绵延存续着,与正规金融共同构筑了一国的金融体系。[6]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壮大,对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眼光来看,民间借贷在历史上一直存在于广泛的商业活动交往中,并且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不可否认、不可或缺的资金来源。“相对来说,民间借贷来得容易些。其实在我们义乌这样的借贷很简单的,只要你让人看上去很有钱,然后开始的时候还本付息及时点。”从吴英的这段话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自身的优异性。从现实的角度上看,民间借贷对于其他融资方式而言,具有融资效率较高,形式内容比较自由,利率弹性较大等优点。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

二、民间借贷潜在风险性

民间借贷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潜在的问题是不能掩盖的。这些消极影响也是当下金融体制对其严格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总体来看,民间借贷主要容易引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民间借贷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治”的特点会被滥用加重借款人负担,从而引发资金分配更加不均,甚至贫富差距恶化。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吴英介绍,一般借贷1万元,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费用。现在回顾,她认为,还在起步阶段,其实每个项目都是亏的,因为融资成本太高。吴英案表明民间借贷因其本身贷款利率相对银行贷款而言更具弹性的特点,反而也会成别人加以利用牟取暴利的工具和手段。这种民间借贷所附带的缺陷给当时带来资金运转上的风险,严重者会像吴英被指控与集资诈骗有关经济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所借之债如不能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兑现容易引发侵权甚至刑法上的责任。民间借贷建立的基础是信用,主要是放贷人对于借贷人的信用。商业活动充满变化与风险,一旦借贷人信用因此丧失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以追讨债务为目的的所谓的“要账公司”,这些公司往往具有黑社会的性质。所以在借贷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要债公司即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帮助放贷人追索债务。这样便会引起新的民事侵权纠纷,甚至刑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庭上,吴英再次披露,2006年12月21日,资金七掮客之一的杨志昂跟她谎称“有一笔20多亿美元的业务”,将她骗至温州王朝大酒店后,逼迫她签署了大量空白文件,取走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后得知,杨志昂与吴英的借贷关系是由于杨在得知有部门要核查吴英的本色集团资金来源引起的逼迫提前还款。杨志昂“绑架”一事形象地说明了民间借贷容易引发恶性追债的问题。此外,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高额利率的诱惑,容易引发某些行为风险,促使某些投机者冒险挪用金融机构贷款来偿还或参与民间高息融资,导致潜在的风险扩大,而民间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标准化地评估资金的流向,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123条、125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一)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决。因此,在查明民事借贷相关法律的时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涉及的内容较多,而且多关乎普通民事借贷,其余相关法律虽然针对特殊的商事借贷,但更多的是规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第2篇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我国一部分地区,民间借贷愈演愈烈,更有甚者已近乎“疯狂”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个人及企业的融金压力,但是由于监督与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其不稳定性及风险性增加。因此健全其监督与管理制度,对于经济的稳定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结合实际对民间借贷的监督与管理的现状及改善措施进行探讨。

关键词:民间借贷;融金压力;监督制度;管理;不完善

关键词:民间借贷;融金压力;监督制度;管理;不完善

一、民间借贷监督与管理的现状分析

一、民间借贷监督与管理的现状分析

1.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1.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由于民间借贷的高涨的阳光化呼声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同时也增制了一定的法律法规,以使民间资本进入正规的金融市场进行尝试,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但是在某些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一些领域的法律法规仍是一片空白,如基金会等新兴起的民间借贷、私人钱庄等传统的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等,更有甚者对于其业务经营、市场退出及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制度的监督与管理竟无从谈起。所以,监管当局对于民贷的监管模式采取“轻事前管理,重事后管理”也就没什么令人诧异的了,其实质无异于用“堵”的方式对资本市场的运行给予保护。民间借贷的监管模式使民间借贷成为了非法打击的对象,其结果是对于实体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当然实体经济的落后发展必然对于金融体制所取得的一定的改革成果有相当的损伤。多年来在政府的一贯打压以及歧视之下,民间借贷始终被认为是灰色金融处于非法的边缘地带。

由于民间借贷的高涨的阳光化呼声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同时也增制了一定的法律法规,以使民间资本进入正规的金融市场进行尝试,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但是在某些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一些领域的法律法规仍是一片空白,如基金会等新兴起的民间借贷、私人钱庄等传统的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等,更有甚者对于其业务经营、市场退出及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制度的监督与管理竟无从谈起。所以,监管当局对于民贷的监管模式采取“轻事前管理,重事后管理”也就没什么令人诧异的了,其实质无异于用“堵”的方式对资本市场的运行给予保护。民间借贷的监管模式使民间借贷成为了非法打击的对象,其结果是对于实体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当然实体经济的落后发展必然对于金融体制所取得的一定的改革成果有相当的损伤。多年来在政府的一贯打压以及歧视之下,民间借贷始终被认为是灰色金融处于非法的边缘地带。

2.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不完善

2.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不完善

民间借贷虽说是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产生于中国古代,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得其发展更上一步,为了满足市场的需要其体系更需完善,但是目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过少并且没有形成一定的系统,滞后的法律,使其对于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第一,《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是着重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范围有一定的缩减。第二,有些法律法规的制定过于泛、过于宽,造成法官在判断过程中很难区分,给其划定界限,所以难以把握,这些就表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集资”上。第三,一些新形式的民间借贷缺乏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根据。第四,有些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本身存在制定不合理以及矛盾之处,并且民间借贷缺乏统一科学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民间借贷虽说是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产生于中国古代,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得其发展更上一步,为了满足市场的需要其体系更需完善,但是目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过少并且没有形成一定的系统,滞后的法律,使其对于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第一,《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是着重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范围有一定的缩减。第二,有些法律法规的制定过于泛、过于宽,造成法官在判断过程中很难区分,给其划定界限,所以难以把握,这些就表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集资”上。第三,一些新形式的民间借贷缺乏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根据。第四,有些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本身存在制定不合理以及矛盾之处,并且民间借贷缺乏统一科学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二、完善民间借贷监督与管理的措施

二、完善民间借贷监督与管理的措施

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民间借贷向规范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

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民间借贷向规范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

数据显示,一些或大或小的借贷危机以及借贷所带来的民事纠纷不容忽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由于一直以来对于民间借贷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当然这与其本身的社会条件限制以及民进借贷的本身特点有关。所以,为推进法制化和规范化的民间借贷,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合同,营业税、利率等方面准则的明确以及合理科学的法律法规的适时推出是刻不容缓的。同时,客观上而言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合理的民贷而言,为民间借贷公开正名和确定其经济上合法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数据显示,一些或大或小的借贷危机以及借贷所带来的民事纠纷不容忽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由于一直以来对于民间借贷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当然这与其本身的社会条件限制以及民进借贷的本身特点有关。所以,为推进法制化和规范化的民间借贷,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合同,营业税、利率等方面准则的明确以及合理科学的法律法规的适时推出是刻不容缓的。同时,客观上而言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合理的民贷而言,为民间借贷公开正名和确定其经济上合法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2.加强地方监管机构在民间借贷领域监管力度

2.加强地方监管机构在民间借贷领域监管力度

引导企业加强发展相关的科学业务以及建立日常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监测体系,同时加大对民间借贷数据及信息的反馈及收集是作为地方监督管理机构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彼此之间在工作上的协同合作以及互相之间的配合,以便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及状况进行更好地、全方位地监测,并且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及措施推动发展规范化、科学化的民间借贷。

引导企业加强发展相关的科学业务以及建立日常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监测体系,同时加大对民间借贷数据及信息的反馈及收集是作为地方监督管理机构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彼此之间在工作上的协同合作以及互相之间的配合,以便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及状况进行更好地、全方位地监测,并且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及措施推动发展规范化、科学化的民间借贷。

3.发展具有积极效应的借贷组织同时打击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借贷组织

3.发展具有积极效应的借贷组织同时打击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借贷组织

改革开放以来,民间借贷在不断的实践与运用中越来越发挥着无与伦比的作用,比如在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合理的金融发展、资金的优化配置以及对不足的正规资金进行弥补上都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当然对于能够发挥一定积极作用的民间借贷组织及机构进行打击合并不是良策,但是任由其发展不受约束也无法符合金融管理的宏观经济要求。所以唯有将其收入金融管理体系内,加强管理,加以改善利用,兴其利除其弊,使其变为一种公开借贷组织,对于宏观的经济目标的实现是有促进作用的。然而必须从严打击那些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民间借贷组织、机构及活动。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即对于正常的经济发展、金融秩序、社会稳定及有一定威胁的。一般来说,这些民间借贷组织、机构及活动是违背法律而为的,也就是犯法的。这些行为中有我们常见长闻的非法经营业务、经营非法业务、金钱上的诈骗、洗钱、不合理地动用公司资金、转移非法的收入等等。上述种种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给自身代劳牢狱之灾,更有甚者侵犯了国家的管理制度及利益,所以必须严厉打击。

改革开放以来,民间借贷在不断的实践与运用中越来越发挥着无与伦比的作用,比如在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合理的金融发展、资金的优化配置以及对不足的正规资金进行弥补上都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当然对于能够发挥一定积极作用的民间借贷组织及机构进行打击合并不是良策,但是任由其发展不受约束也无法符合金融管理的宏观经济要求。所以唯有将其收入金融管理体系内,加强管理,加以改善利用,兴其利除其弊,使其变为一种公开借贷组织,对于宏观的经济目标的实现是有促进作用的。然而必须从严打击那些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民间借贷组织、机构及活动。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即对于正常的经济发展、金融秩序、社会稳定及有一定威胁的。一般来说,这些民间借贷组织、机构及活动是违背法律而为的,也就是犯法的。这些行为中有我们常见长闻的非法经营业务、经营非法业务、金钱上的诈骗、洗钱、不合理地动用公司资金、转移非法的收入等等。上述种种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给自身代劳牢狱之灾,更有甚者侵犯了国家的管理制度及利益,所以必须严厉打击。

三、结语

三、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如果把握好了将有效地缓解中小型及个体经营企业的资金压力,为其发展提供更宽更广的舞台,使其无后顾之忧,同时也为民间增加了一种投资方式,可想而知,中小型企业得到了发展,民众的资金得到了稳固以及增长,也为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带来了契机。当然其弊端我们也看到了,稍一不慎,其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也是不容小视的。所以要想发挥其积极作用,必须加强其管理与监督,适时地将制定法律以引导规范化、法律化的民间借贷,让其更加健康的发展。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如果把握好了将有效地缓解中小型及个体经营企业的资金压力,为其发展提供更宽更广的舞台,使其无后顾之忧,同时也为民间增加了一种投资方式,可想而知,中小型企业得到了发展,民众的资金得到了稳固以及增长,也为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带来了契机。当然其弊端我们也看到了,稍一不慎,其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也是不容小视的。所以要想发挥其积极作用,必须加强其管理与监督,适时地将制定法律以引导规范化、法律化的民间借贷,让其更加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张 飒:浙江中小企业再次面临生存大考[J].法人,2011,(6).

[1]张 飒:浙江中小企业再次面临生存大考[J].法人,2011,(6).

[2]姜海燕:对冀晋蒙10市民间融资情况的跟踪调查[J].华北金融,2010,(4).

[2]姜海燕:对冀晋蒙10市民间融资情况的跟踪调查[J].华北金融,2010,(4).

[3]王淦银:对规范和引导农村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思考[J].中国信用卡.2011(09).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专门立法 必要性 可行性

民间借贷概述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一般是指自然人、企业等借贷主体之间在非金融机构进行的还本付息的融资活动,它是一种民间信用形式,与国家正规金融相对应。

在实践中,民间借贷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中小企业融资出现困难,从正规金融机构不能得到资金,不得已转而向民间进行筹集资金;二是发放高息借贷。相对于缺少资金的中小企业,那些有闲置资金的个人或企业,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时,将资金高息贷出,获得高利益;三是熟人借贷,主要是在相互熟知的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进行。由于彼此了解,这种借贷操作非常简单,一般双方只写一张写明借贷期限和借贷利率的借条,同时找一个保证人进行担保即可。

从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具有三项基本特征:一是借贷主体均不是正规的金融机构,而是民间形式;二是借贷场所比较随机,借贷用途也不确定;三是法律并未规定国家金融监管当局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职责,因此,民间借贷有较大的利率弹性,归还期限也比较随意。

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现状

国际上有关发展经验表明,要建立新的制度,法律必须先行。而我国总是重复“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亦是如此。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虽然这些法规都不同程度地认可了民间借贷行为具有合法性,但这些简单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解决复杂现实问题的需要。因此,要积极发挥民间借贷的作用,首要的是要为其提供适合其发展的法制环境,进行专门立法。很多国家和地区对民间金融发展都注重立法先行,如1915年日本制定了《无尽业法》(类似于民间借贷法律),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等都进行严格限定。另外,针对民间借贷,很多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专门立法,如香港制定了《放债人条例》,南非制定了《高利贷豁免法》。

我国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在社会中逐渐扩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以规范、保护、引导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同时,要坚决打击、取缔那些攫取高额暴利的非法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目前,建立民间借贷专门法律是非常必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间借贷的存在是适应中国国情的,它发挥着弥补正规金融不足的作用,并且在融资领域的作用也是不可小觑的。在历史发展中,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为了防范和降低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对放贷对象比较严格,这使很多个人和中小企业难以获得急需的贷款。这样,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且交易成本较低的民间借贷便应运而生,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融资渠道,满足了中小企业的短小频急资金需求。同时我国具有传统的乡土观念和家族意识,亲朋好友的互相扶助,都推动了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全国工商联的《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调查报告》和2012年宜信公司的《2011小微企业调研报告―经营与融资》报告称,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是民间借贷,由于普遍缺少抵押物和缺乏有效的信用等级,中小企业普遍被正规金融拒之门外。在过去3年中受调查的民营中小企业90%以上有62.3%的融资来自民间借贷,即使是资金缺口较小的中小企业,选择从银行贷款的企业也比较少,这就使得民间借贷的比例在金融融资中的比例越来越高。

第二,民间借贷如果不加以控制将带来很多问题。目前,国家采取较为宽松的经济政策鼓励投资,民间借贷的现象越来越多。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一方面会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冲击,如果不加控制就会干扰国家正常利率政策。另一方面自发性的民间借贷,容易造成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影响企业的产业结构和社会的资源配置。另外,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催收手段不规范等都极易引起社会矛盾升级。部分借贷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威胁、伤害等暴力手段迫使出借人放弃债务;或者部分出借人为收回到期债务,甚至聘请涉黑团伙代为收取债务,最终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导致社会混乱。

因此,专门制定民间借贷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使民间借贷走到阳光下,真正成为正规金融有益补充是必然的。

我国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的可行性

在2012年两会结束后答记者问时表明了当前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即允许、规范、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同时对其加强监管。这表明我国民间借贷正在逐步走上规范化之路。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已将温州作为民间金融综合改革的试点,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启将民间资本阳光化之路。虽然民间借贷立法有可能对正规金融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民间借贷立法在我国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民间资本十分充裕。据官方调查显示,截至2011年5月末全国的民间借贷余额大约是3.38万亿元。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从我国沿海发达地区向内陆中西部地区延伸,呈现出 “全民放贷”趋势。可见,我国的民间资本是十分充裕的。

第二,我国有对民间借贷进行相关立法的考虑,并将付诸实际。为规范民间借贷运作,为其提供更好的法制环境,以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形成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和谐共生的环境,2008年人民银行曾欲推出《放贷人条例》,目的是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然而,后来因种种原因,该条例未能出台。2011年多起有关民间借贷的事件最终将民间借贷立法推上日程。据有关人士透露,《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即将,这将成为我国国内首部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该条例对该市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都作了详细规定。相信以此为示范,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即使不能尽快出台,各地类似规章也将很快出台。

第三,规范民间借贷需要完善的征信系统,而我国征信体系正在逐步完善。目前,我国央行征信系统已为6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可见,我国的征信系统正在逐步涵盖全民。

我国民间借贷专门立法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立法,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清晰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出台相关民间借贷法律的目标是规范民间资本,既要保障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积极补充作用,也要惩治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行为。对于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的界限,世界各国和地区都进行过界定,大致有两个标准,一是看其是否注册登记;二是规定其利率的高低限额,超出了规定比例,就是违规。例如,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规定:只要机构或个人发放的贷款在5000美元以下而且在管理机构进行了登记,都是合法的;香港的《放债人条例》也要求登记,借贷双方自行约定放贷金额、期限等,但约定利率不能超过年息上限6厘以上。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此种方式,从注册登记和利率的确定两方面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进行界定。

第二,明确民间放贷人的范围及其准入和退出机制。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民间放贷主体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实践中民间放贷主体具体为放贷公司、民间银行、地下钱庄以及新兴的民间网络放贷人等等。笔者认为,界定民间放贷人的范围,赋予其合法地位是大势所趋。明确放贷人准入资格,并设计合理的退出机制,既能促进民间资本的成长,又有利于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三,制定更符合实际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均依据2002年央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规范借款利率,即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贷利率,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四倍。其他国家也对高利贷进行了规定,比如英国大约有一半的州有关于高利贷的立法;《意大利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规定,借方贷方如果约定的是高利贷,则约定无效且无需支付利息。笔者认为,设定民间贷款利率上限是必要的,但规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是否合理却值得商榷。因为近十年来,我国经济金融已发生了巨大变化,不宜再继续采用彼时的“四倍”来衡量此时利率高低。

第4篇

一、高利率原因

(一)民间借贷高风险伴随民间借贷高利率民间借贷的风险大成为其高利率的主要特点,而高的利率也是高风险的根源所在。两者在一定条件下互为条件和前提,使其密不可分。民间借贷高风险的三个来源:第一,宏观经济政策与实体经济需求的不匹配;第二,成本高而又效率低的金融体系;第三,金融监管不力。

(二)信贷政策下的资金供求失衡导致民间借贷高利率我国的可供直接融资的正规渠道极其单一且不发达,而不发达的直接融资市场必然催生非法民间借贷即“高利贷”的形成。对于中小规模企业及商户、农民家庭等客户金融机构的贷款意愿不强,在信贷管理体制改革、信贷权限上收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对中小规模企业及商户发放贷款十分慎重;金融机构的贷款手续复杂,信贷门槛较高,申请贷款要经过调查、担保、审批等多个环节,需要很长时间,不能迅速满足小规模商户和农民的资金需求。无法在正规渠道获取资金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往往只能选择民间借贷,致使民间借贷的需求被成倍放大。

(三)营利思想导致民间借贷高利率在经济利益方面,从事民间借贷可能获得远超过在金融机构投资的收益。众多高利贷借款人都是为了获得大额的回报,或是在亏损的情况下想迅速翻身,而放贷者则是要获得巨额的利润。对于流动资金较多的人来说,发放高利贷既能使他们迅速获取暴利,减掉不熟悉的投资烦扰,又可以绕开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引导正确的民间借贷行为当前,民间借贷不但普遍存在而且有逐渐扩张的趋势,国家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同时,对那些借机牟取暴利的高利贷者要严肃处理,坚决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民间资金直接投资政府应着力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直接投资,加快资本市场的发展速度,为民间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扫清障碍、拓宽渠道。经过政府批准,民间借贷公司可自发成立“民间借贷协会”,会员定期缴纳会费及保证金,如会员出现资金周转不力或遭受损失,可向协会申请资金支持。在协会内建立一个借贷档案库,给予信誉好的贷款者良好的信贷支持。

(三)强化相关知识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在办理手续方面,要促使其按照银行规定的程序办理,防止产生纠纷;要引导民间借贷资金投入到经济发展领域,避免用于非正常消费。通过各种公益活动将金融和法律知识宣传给广大居民、中小企业经营者,将居民理财观念引导到正确的方向,使中小企业经营者合理安排企业资金运转,规避“高利贷”。

(四)强化利率管理,规范民间借贷各级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允许其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开展业务,严肃打击高利贷行为,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健康良好的金融秩序。制定完善的利率应对机制,使民间借贷供需双方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

(五)将民间借贷引入我国银行金融体系,转型为小型村镇银行民间借贷以其自身方便灵活等特点,一直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金融补充作用。在现有正规金融很难服务全面的中小企业领域,民间借贷机构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地位。可以将这些机构以股份有限的形式成立小型村镇、城市银行。主要面向中小企业和一些有小额用款需要的,灵活性和覆盖都会比较高。

作者:常春水单位:吉林农业科技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第5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制化 ;重要性;主要内容

一、民间金融法制化的重要性

在“民间金融法制化”的论题下,很显然,国家应该首先允许民间金融的存在而不是人为规定其为非法,同时又要有相关的立法以遏制其负面作用。民间金融的法制化有利于造就其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首先,它有利于建立起由法律支撑的强有力的民间金融信用系统。其次,它有利于民间金融建立法定的风险转移通道。第三,它有利于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和进行制度创新。民间金融法制化以后,有法定的风险转移渠道,在抵御风险能力增强的情况下,民间金融才能寻求制度创新,以合法地扩大收益。

二、我国民间金融法制现状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较为严格的金融管制,金融市场化和金融法制建设不足,尤其在民间金融的法制建设相对欠缺。在如何科学有效地解决民间资本的去向、规范和引导民间资金活动的阳光化以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制度性问题等方面,存在着许多不足和困难。这种状况必然会在特殊的情形下,尤其在中小企业多、民间财富(资金)充裕、经商意识强的区域发生民间金融性危机,其中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就是例证。

三、民间金融法制化的主要内容

第一,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引导民间金融步入阳光化、法制化轨道,使民间金融从“地下”野蛮成长走向“地上”理性发展。当前民间金融异化发展与法律制度缺失有着紧密的联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2)》指出,一方面由于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滞后于社会实践,相关法律规则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暴露出零散化缺陷;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缺位,其法律地位陷入尴尬境地。我国民间金融立法工作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进一步推进。为此,应尽快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完整规范的民间金融法律,如民间金融法,明确规定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借贷形式、运作模式、资金投向、贷款额度、借贷期限、利率水平和纠纷处理方式等,明确区别各种民间金融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引导民间金融走向法制化轨道。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要求“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为此,要适当调整民间借贷的上限标准,或者细化不同地区、不同情形下的利率标准,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制度,鼓励民间金融主体诚信经营、信息公开,从而防范高利率借贷在“地下”野蛮成长,推动其在“地上”理性发展。要严格遵循《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在清晰界定集资诈骗等非法民间金融活动的基础上,打击违法行为,避免“灰色金融”向“黑色金融”的异变。

第二,加快金融体制创新,引导民间资本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社区银行和中小银行,构建与企业分布相匹配的“门当户对”的多层次金融体系,使民间借贷从“场外”走向“场内”。将民间金融纳入正规金融渠道,不仅有利于实现民间金融组织的合法化、规范化运作,保护借贷双方利益,而且有利于弥补我国金融组织体系结构单一的缺陷,完善多层次金融市场,提高金融体系的竞争性。2006年以来,中国银监会相继出台《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立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开启了我国民间金融的组织化、规范化进程。当前,要借建设温州国家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契机,探索进一步放松民间资本投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限制,逐步提高民间资本所占比例,实现产权结构的多元化,增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积极性和投资热情,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集体智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依法规范金融秩序,推动金融市场协调发展”,“促进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第三,创新金融监管体制,建立分层次的依法监管体系,中央监管机构管住大金融机构,微小型金融机构由地方监管。当前,不仅要让民间金融纳入法制轨道,还要将民间金融置于依法监管之下。为此,要完善监管内容,制定民间资本入股或控股金融机构的单一法则或实施细则,明确民间资本入股或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比例要求、进入方式、价值取向、业务范围、放贷资金来源,明确监管要求、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求。建立在市场原则基础上的民营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允许支持金融机构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许可范围内自由退市,金融监管部门要对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或资产低于一定限额的金融机构,强制进行重组、兼并和清算,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降低金融转嫁风险,提高民间金融机构运营效率。要建立地方与中央相关部门的即时信息沟通机制,探索中央监管机构只监管大的金融机构,微小型金融机构放给地方的监管模式。

参考文献:

第6篇

一、借条怎么写才有法律效力

借条只要包括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主要内容即为合法有效。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1、写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

2、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3、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

4、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5 、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6、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在书写借条时,应注意几个问题:

要弄清楚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户口簿登记的为准),弄清楚借款人的工作、住址、甚至收入、财产等个人情况。在借条右下角由借款人亲自署上真名。

签名等于确认借条上陈述的内容,没有签名,就等于没有确认,若借款人事后不认可,没有签名或签了假名很可能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借条最好能约定好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借条必须能清楚记述借贷的事实。

内容表达不清,或数目不清,产生纠纷时,借款人又不认可,诉讼风险是很高的。关于借款数目,最好能先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然后再用大写中文数字书写一次。借条的诉讼时效问题。

约定清楚还款期限的借条,如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欠款,出借人可以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超过两年,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二、写借条时应如何写利率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且,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若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前述四倍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应当慎重,在约定明确的同时,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约定明确,不要因系亲朋好友,碍着面子口头约定而不书面写明收取利息及利息标准。

利率利息分不清,也容易产生纠纷。如李四立借据:今欠王麻子人民币8万元,利息2分,8个月内还清。借钱是事实,但约定利息是每月2分钱,还是月利率2分,难以说清。此种情况,已有判例,认定为约定不明,为公平起见,法院判令李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麻子相应利息。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2分利率写成2分利息,或写成0.2分利息,或写成0.2%利息,都是不恰当的。利率是利息和本金的比率,主要表示方法有:年利率:用%表示;月利率,用表示;日利率,用、万表示。无论是银行还是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时候,文字表述均应用利率,银行放贷利率通常按月计算,用表示,2分的利率就是20(即2%),月利率五厘六即为5.6。

对于借条怎么写才有法律效力以及写借条时应如何写利率等问题的具体内容,上文中都有详细为您进行了介绍,希望这些内容能够帮助您解决您所遇到的问题。民间借款中,人们在借钱给他人时,要注意写好借条,借条中的内容要合法明确,不要有歧义,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法律的限制。在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如果对方没有还款意向,债权人就要及时向债务人催讨,必要时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追讨欠款。如果您不知道该如何进行诉讼讨债,可以咨询一下债权债务律师的意见。

三、正规的借条范本

借条

今有向借到人民币大写_____万_____千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小写_____元。上述借款约定于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_____。双方约定本纠纷由_____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人: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第7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界限 规范和引导

民间借贷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大多数研究者所接受的是将其划分为广义、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各种非正规金融的总称,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仅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对其广义界定更为强调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对“民间借贷”的狭义界定则强调其发生于“个人之间”。 我国法律未对“民间借贷”作出完整定义,只能结合1991 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 条、第6 条及2008 年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7 条推导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审理借贷案件时的认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从法律角度出发,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合同行为。它的合同主体、合同利率符合特殊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款,或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或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的借贷行为,包括有金融机构介入的借贷、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不属民间借贷。此外,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借贷人必须向特定的对象出借借款,而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借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

2.资金来源应是出借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而不能是出借人吸收或转借的他人的资金。

3.资金用途只能是借款人为了自己生活或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

4.资金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约定,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目前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具有以下四大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从刑法的角度^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首先是性质认定,即对于以借款关系或其他名义进行的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或集资诈骗行为。

其次是根据性质进行效力认定,如果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行为。并且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存在从民事案件的角度对借贷合同或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出借方的损失一般只通过刑事案件中的追缴返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其他交易条件予以确认和保护,同时对于不能偿还借款的,按照违约处理。

最后是对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又不属于现行法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即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行法律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

笔者认为,限制企业之间的借贷,目的是防止企业从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类似的金融业务。“如果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活动不是通过吸收他人资金而后借出,也不是经常性的面对不特定客户的一种借贷业务,而是偶尔从事的以自有利润解决特定对象、特定用途的资金需求,则该行为不具备前面所说的金融业务性特征,不构成非法金融业务”,则不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应列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之中。

【参考文献】

[1] [美]悉尼・霍默,理查德・西勒,肖新明、曹建海译.利率史[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2] 陈蓉.“三农”可持续发展的融资扩展:民间金融的法制化与监管框架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吴志攀.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M].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

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中小企业 融资

一、民间融资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属于非正式金融活动,交易主体是非国有金融机构,无固定的交易场所,多处于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体系之外。民间资金投放往往是趋利性和盲目性,与国家战略部署方向不一致,但许多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靠民间资本的支持。

一个规模并不大的民营企业,想要解决扩张的资金瓶颈,大致只有两条路可供选择。一条是直接融资,但因为绝大多数民企的企业形态是有限责任公司,而目前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能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企业债券这一方法几乎完全被堵死,此外,自然人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仍受到诸多的排斥,企业上市也存在一定难度。另一条是从银行间接融资,这条路理论上是开着的,但实践中民企很难像国企一样从银行拿到贷款,所以民间金融市场存在和发展就很有必要性。

二、民间融资的复杂性

金融机构的国家化、法制化,则是民间融资的制度困境,企业之间的拆借在垄断性的金融体制下是非法的,于是许多中小企业直接面向自然人进行借贷资金了。但这条路上有着重重的法律障碍,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参与者很容易触犯相关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则是横在面向自然人集资前的两座大山。还有如高利贷、暴力收债、卷款潜逃等诸多社会问题。

三、民间融资典型案例

炒的沸沸扬扬孙大午案和吴英案可以作为民间融资复杂性的典型案例来分析。在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短缺以及融资困难是一个普遍遇到的现象。孙大午非法集资案暴露了我国民间融资相关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善。靠养殖业起家的孙大午,凭借自己的艰辛创业,不断将企业做大做强,经过几年奋斗,成为产值过亿的大型企业集团,还兴办了学校。但由于跟官员没搞好关系的孙大午难以在银行贷到资金,许多时候项目的资金缺口很难填补,于是孙大午采用了职工入股的方式融资,依靠多年建立的良好信用,将集团公司员工的余钱甚至是附近村村民的资金借过来,承诺一定利率和归还时间,累计融资上亿元。孙大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但如果以这条罪来界定孙大午案的非法性的话,这将暴露中国大量类似的民营企业的“非法”生存状态,这类非法的公司几乎支撑了中国GDP增长的半壁江山并解决了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并且这样将阻断私营企业自主融资的活力。对待民间融资的风险,既不能将其全部归为“非法”的一刀切态度,也不能掩盖甚至完全置之不理,使风险累积。孙大午案可以说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扩大化的案例,而根源则是民间融资的制度困境以及金融垄断因为民间融资行为而产生的危机。

吴英案则是从一个普通案件演变成了一起法治事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吴英死刑,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其背后则有更为宏观的法制和经济问题。吴英在美容业赚到原始资金后开始介入民间借贷、铜期货交易,有着灵敏商业嗅觉的吴英,总是能很快很准地抓住商机,进入全新的商业领域,其旗下的本色集团公司涉及领域广泛,资本不断累积,但战线拉长不可避免地出现资金链的紧缺,人脉广泛的吴英总能够获得信任并以高昂利息吸收到足够多资金,用于偿还以前借款、购买房产及个人挥霍。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也是因为大量的借款而没有将其充分利用,很多资金都用作了个人挥霍,一定程度上符合了“非法集资”所说的用虚构的经济活动骗取公众的信任借得款项。而矛盾在于,所借资金不排除一定数额投向了确有其名并且前景不错的实业,如何区分,如何量刑成为事件背后的法治难题。非法集资同样是以高利为诱饵,因为潜藏着巨大的风险,并危害公众资金安全,每年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构成了中国民间金融灰色图景,监管部门应该加以封堵。

四应对措施

(一)监管体系的价值标准的完善

监管方面,既要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也要充分引导好民间借贷的发展。这就要监管体系的价值标准的完善,承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完全排斥,拒绝国有金融机构沦为市场经济体制下谋取垄断利益的工具,保证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借贷享受到同等有效的监管,不以资金出身成分定罪,而从融资目的出发,保护合理的融资行为,把风险控制在承受范围内,保障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

(二)改变融资方式

民间融资涉及的法律限制可以通过改变融资的方式来破除,孙大午案中直接向乡亲们借款,风险高,回报也不能和高风险相匹配,而且进入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内,但如果改用投资参股方式,大午企业完全能变成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进行融资。

(三)疏通融资渠道

中小企业融资难,金融改革是重点,疏通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是关键,不断降低入市标准的同时也要增加正规金融的供给。中国特别缺乏大量面向中小企业的专业投资公司,把闲散的钱汇集起来,以专业、合法、透明的方式寻找好的中小企业,能较快的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大力发展政策性金融机构,能真正为信用低、非国有、未上市的中小企业,甚至是农户提供资金,解其燃眉之急,避免国有金融机构逐利目的地强化,改变了疏通融资渠道的原始目的。

第9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规范化;正规金融;法律规范;问题思考

一、我国民间金融范围的界定及产生的动因与现状

1.民间金融范围的界定

对于民间金融的范围界定,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进行有效的分析:首先,站在广义的角度理解是民间金融完全处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在社会当中运用市场作为主体进行资金融通活动,其中不但广泛包含了政府规定的合法民间融资活动,而且还有效的包含了界限并不明确的集资形式和金融诈骗等活动;其次,在狭义的角度理解是仅处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灰色市场主体之间的投资以及融资活动。

2.民间金融在我国产生的动因

民间金融在我国产生的主要动因,笔者分析认为主要可以针对三个方面进行充分详述:其一,我国政府对于金融所颁布的抑制政策,将金融资源在分配的区域上造成了不平衡的情况,这外在的因素有力的推动了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其二,与正规金融相比较,民间金融对于信息不对称问题明显能够进行有效的解决,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有着更为偏低的风险性,所体现出来的优越性也是推动民间金融发展的一个动因;其三,民间金融的发展,从其本质上而言是对利润的最大化的追求而对理性经济人价值选择的最终结果,面对利益的驱动也民间金融得以有效发展。

3.民间金融的现状

农村是我国民间金融的主要发源地,自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民间金融在我国社会当中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不管是在农村经济,还是民营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进程当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笔者经过查阅大量资料以及实践调查对于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总结为以下几点:首先,民间金融发展速度非常快,随着市场经济主体展现出日益多元化和不断快速的发展融资规模也在逐渐呈现递增趋势;其次,资金主要来源都是以个人为主,融资渠道以及形式呈现出多样化,不仅只有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以及资金中介等,还有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典当行等;最后,广泛化的参与范围和主体,民间金融涵盖了农业和采掘业以及建筑也等多种行业。

二、民间金融规范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针对民间金融,到底是应当进行管理还是不应该管理?面对这一个问题所给出的意见答案有着较大的分歧。对此,笔者经全面分析,希望从以下阐述中对于民间金融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着重探讨。

1.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的必要性

(1)民间金融的有效规范化发展,是制度变迁的必然趋势。其具体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体现:其一,制度需求原则的要求,从非公有制经济对我国的贡献和非公有制经济对民间金融的需要,则对于这种制度需求的有效性有着从分的说明;其二,适当超前原则的要求,民间金融内生于经济发展之中,不会随经济的发展而自然消亡,政府应当提供正式制度的安排,不应该被动的进行应付,民间金融发展到一定阶段后融入到正规金融中来,是其必然趋势。

(2)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也是其自身持续发展的需要。在我国金融改革持续推进的背景当中,民间金融为了自身能够更好的保障持续发展,对于融资成本就必须需要进行有效降低,然而有效降低其控制制度风险溢价的水平则是成本降低的关键所在;制度风险的控制是依赖于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也就是说民间金融只有完全走向规范化的发展,这样对于其制度风险才能够有着更加有力的控制,所以说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全面发展也是其自身的需要。

2.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的重要性

(1)社会企业信用需要民间金融对其进行一步强化。在国有金融制度的安排下,政府信用错位使得政府成为整个融资活动的实际上的最后承担人,导致企业信用被完全的弱化,然而民间金融在运行机制方面却可以从本质上进行有效的扭转这种局面,使企业信用得到强化。

(2)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需要民间金融。民间金融的发展为金融体制改革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金融机构格局,有助于构造多元化的金融体系产权结构和促进原有金融机构的创新与发展,自然也就有助于整个金融体系效率的提高。

(3)对于我国金融竞争力的提高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民间金融能够开创竞争行动市场环境,不断给体制僵化的国有金融机构施加了强大的外部压力以示范效益,有利的促进和启动了其他商业化转轨的步伐,而且更为主要的是可以通过多元化产权刑事之间的交易等,有力的推动了我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

虽然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有上文所言的重要性,但是在其发展的过程当中,民间金融对国民经济发展却有着消极影响。笔者在上文中详述了民间金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能够有效的弥补正规金融所出现的不足点。但是,我们要明白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具有两面性的,民间金融对于经济的发展也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过消极的影响,笔者对此分三点做出阐述:

其一,对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不必要的难度;其二,在社会当中非常容易产生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稳定有着严重的影响;其三,对于体质内的金融机构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严重的负面影响。

总之,民间金融规范化的不仅需要重视其必要性和重要性,而且民间金融的形成和发展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有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对于民间景荣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形式需要有效合理的进行划分,并且还需要根据其所展现出来的特点和影响采取科学有效的肯定或者否定的态度,运用有力的法律形式给予进一步确定。

三、民间金融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范依旧没有形成统一或者形成完善的体系规范,通常对于民间金融的法律都只是零散的处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相关的行政法规之中。所实行的法规对民间金融是否合法的界限还只是出线条的界定,主要的所涉及到的内容还仅是民间金融当中的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这两个方面。但是,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范的形成是国家金融力量和民间融资活动相互之间的博弈过程当中逐渐得以完善,所体现出来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利用行政管理作为主线,在加以运用刑法作为辅助。这样的一种法律规制结构,在归去的十几年当中虽然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维护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在实践当中具体事务操作过程当中依旧还是存在诸多矛盾,笔者总结之后认为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界定模糊不清

民间金融在发展的过程当中所表现出来的主要形式是民间的借贷,借贷的双方人员在清醒意识之下所共同达成的彼此满意的契约活动。我国《合同法》的有效保护是建立在信息真实基础上的借贷合同关系,对于有效合同的认可是要求双方人员出具的合同具有真实性而且不能够违反禁止性的法律条列规定。但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和国家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当中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间的界限是非常难以进行把握的,而且面对借贷的整体情况,总共向多少公民进行借贷以及借贷而来的款额当中有多少是合法的数额,尤其需要重视在什么情况当中会触犯《刑法》等。但是,这些情况在法律法规当中并没有给予相应的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法官没有明确的依据无法进行明确的判断,而且对于人们的投资和融资行为无法做到正确的引导。

2.金融业缺乏民间资本融入

我国社会当中的民营银行,都是经过中央金融当局进行特批而实施建立的,在社会当中的存在形式普遍都是具有一定的试验性以及试点尝试性,而且还和政府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营银行。随着社会的不高速发展,目前市场上的民营银行已经不能够有效满足民间资本的发展需求,民间资本若要自由的健康发展就必须要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健全的法律框架当中才得以更好的实行。

3.民间金融市场缺乏完善的退出机制

我国民间金融目前所建立的合理准入制度,缺乏相应完善的退出机制。比如,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当中对于企业破产虽然都具有着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总体来说其数量还远远不够,在相关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是简单的普遍满足破产法的适用性,对于出现的特殊问题也有着相关的浅面解决要求,除此之外便没有其他更进一步的相关说明,在民间金融市场上的针对性还远远有所缺失等问题的展现,导致民间金融市场的推出机制严重缺失,而且加剧了金融的不稳定性。

四、民间金融规范化的方法和途径

1.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

将散见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甚至《刑法》与《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相关的行政法规之中的关于民间金融的规范,对此需要进行综合考虑,然后根据社会当中的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补充和完善,全面有效的制定一套相对健全完善统一的《民间投融资法》。合理的民间金融形势只有依赖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才能够有效的稳定国家金融秩序和消除借贷纠纷以及金融诈骗等现象。所以,民间金融若要全面的合法化,首先需要运用法律的形式对于民间金融的合法化进行肯定。

2.全面有效取缔非法集资

在法律文件当中对于社会集资的审批准则进行有效的规定,将社会集资的审批程序进行有效的规范,对于非法集资的依据进行有效的明确认定。笔者个人认为,有效的打击非法集资不能够以及夹带的自由作为代价,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条例对于这两者还没有实行有效的界限明确,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快对非法集资方面的法律进行起草,给予正确的修改建议以及针对社会集资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等进一步给予明确,为民间金融的健康正常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3.构建有效的制度保障

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除了需要有效的法律体系支持,而且相应的制度保障也是不可忽视。因此需要有效的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例如存款保险制度和征信制度以及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与贷款担保制度等诸多相应的制度都需要进行加快建立和健全完善。

4.完善金融服务体系

首先,发展和完善正规金融机构的服务,鼓励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创新。其次,对于民间资金需要有步骤的开放竞争性领域,将民间资金投入的范围有效的进行拓宽,鼓励并规范民营企业家以多种形式参与金融投资,发展民间金融资本。

五、总结

总之,民间融资的作用需要有着清醒的认识,全面有效的改善我国现有的融资机制,建立多层次的有力金融法律体系,运用科学合理的法律对民间金融规范发展做好引导作用,这样才能够使得民间金融能够更好以及更全面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参考文献:

[1]谭正航 尹珊珊:引导民间金融促进欠发达地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思考——以湘西地区为例[J]. 经济与社会发展. 2010(01).

[2]彭芳春 耿康顺:中国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交互作用研究[J]. 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11(01).

第10篇

【关键词】拾财贷 P2B 法律风险

一、P2B模式的概念

P2B的全称是互联网投融资服务平台,与现在依然火爆的P2P网贷平台相比,是一种与其有所区别的微金融服务模式。关于P2B平台这个概念,目前还没有权威的定义,P2B的全称是person-to-business,是一种个人向企业提供贷款的模式。这种贷款模式可以使中小微企业(非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实现对于个人投资者的融资,极大地拓宽了融资渠道。个人可以通过P2B平台实现收益较为稳定的投资,是自己的财富得到较好的增值,中小微企业(非金融机构)也可以借助这个平台更为顺利地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由此实现企业和投资者的双赢。本文将以“拾财贷”为例展开对P2B模式法律风险问题的探讨。

二、“拾财贷”互联网金融模式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和规范

P2B平台刚刚兴起,方兴未艾,作为新生事物,并没有具有针对性的相关法律和规范与之配套,法律和规范的制订和出台速度明显落后于P2B平台的产生以及发展。在“拾财贷”平台的官方网站上也只是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83条关于债务转让的相关规定,可见相关的法律和规范是多么的乏善可陈。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时候P2B平台也得参照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除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之外,能够称得上有相关关系的法律和规范数量很有限。《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有提到一些比较笼统的概括性规定,如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甚至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于民间借贷中第三方平台也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也有规定说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等等。

(二)触及监管红线

至今,对于P2B平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并没有建立起对其日常化的监管。甚至P2B平台到底归属于哪个部门监管都尚不明确,再加上内部行业自律的缺失,很容易放任自流,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触及监管红线的现象。因为缺乏监管,所以容易触及监管红线,表面上看来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结论,却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正如在上文所述,“拾财贷”平台在各个环节都有详细的规定,就是为了预防在中间运行过程中出现还款风险,但在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的情况下,就会有人被利益所驱动,铤而走险,道德风险的隐患不言而喻。P2B平台的运行虽然是由电脑系统发挥作用,真正指挥的却是操作系统的人,人必须要有相关制度的规范才能被束缚住。一旦道德底线被突破,出现了损害相关人员利益的行为,违法行为也就会紧随其后。

三、规制“拾财贷”互联网金融模式存在的法律风险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法律规范体系

“拾财贷”平台刚刚兴起不久,作为新生事物,并没有具有针对性的相关法律和规范与之配套,法律和规范的制订和出台速度明显落后于P2B平台的产生以及发展。这可能导致行业的发展陷入各种乱象,因此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可或缺,亟需制定实施类似于《放贷人条例》的法律法规,以维护行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首先,针对融资人不还款的情形,究竟是定为民事违约责任还是集资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需要法律规范予以明确界定。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及定罪的情形、数额等方面都必须有针对性地做出规定,对于细节制定详细的标准,做到有法可依,而不是只能参考以往已有的其他法律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在市场准入、运营与退出方面都要有明确的规范与限制。

(二)纳入政府监管范围并推动建立平台自律监管

目前,对于P2B平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并没有建立起对其日常化的监管,甚至存在着对于P2B平台外部监管的空白,有关的合规审计以及监管也都没有配套齐全,外部监管极其缺失。因此,亟需建立对于P2B平台的外部监管,政府监管是其中的重中之重。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政府机关应当在P2B平台申请设立以及运行的过程中对其严加监管,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设立条件、是否具备运营能力、在运营过程中是否出现违法现象以及是否超出业务范围。其次,对于P2B平台上因为投资或融资所产生的资金流动以及账户设立,央行或者银监会可以制定适当的监管措施,从而保证资金的安全,这些事项都可以参照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措施进行制定。最后,除了行政性的监管之外,还可以对P2B平台进行鼓励和指导,引导其形成自身的行业规范和行业组织,从而促进整个行业走上规范运作的道路,形成良性竞争。

第11篇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发展问题;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P2P网络信贷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收录日期:2016年3月19日

一、研究问题及背景

随着民间借贷的兴起和互联网的发展,P2P网络借贷应运而生,凭借其方便简洁、能够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交易自主、成本低廉等特点,最大限度地为个人提供公开、直接、安全的小额信用交易,该市场不仅是对传统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补充,还为普惠金融的实现提供了重要途径,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形式被越来越多人重视。然而,伴随着我国P2P网络借贷的迅猛发展,其所面临的各种问题也开始显现,甚至影响到P2P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因此,如何有法可依,针对行业存在的潜在风险和各种问题,分析造成问题的内在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从而确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成了我们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情况促使我们要对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现状及行业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思考,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的研究希望能够为国内P2P行业相关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兴的民间金融出现至今刚满10年,但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短期资金需求者的需要,这一新生事物的出现引起了众多研究者的广泛关注。在国外,基于研究背景的差异和研究目的的不同,学者们对P2P网络借贷的研究更多的是体现在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模式的比较和借贷双方的行为分析的研究中。Zopa作为全球第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成为了市场模式研究的典型案例(Hulme,2006;Gonzalez & McAleer,2011)。Hulme(2006)以Zopa为例,对P2P网络借贷的发展、风险控制机制和运作机制进行了研究,并对其未来发展进行了预期,认为社区的互动原则是平台发展的基础,借贷双方及Zopa之间基于这种社区的理念,从而建立起互惠互利的“双赢”局面。同时,Hulme还认为以Zopa为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将在未来金融市场的发展中进一步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Gonzalez & McAleer(2011)对比了美国的Prosper平台和英国的Zopa平台,结果显示两者在风险控制上存在共性,对不同的贷款周期、信用风险和贷款规模的项目实施不同的风险控制是平台的重点,而投资人的策略、文化因素以及信誉对风险的影响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考虑。在美国Prosper平台向研究者开放交易数据之后,对借贷双方行为影响因素的研究逐渐成为目前P2P网络借贷研究的热点之一。Kumar(2007)基于Prosper数据分析“硬信息”对于借贷行为的作用影响,认为“硬信息”对于贷款的成功率、贷款利率、贷款的违约率均会产生显著的影响。Ravina(2008)在对“硬信息”的分析基础上,对借款人的生理特征信息与借贷交易行为的相关性进行研究,认为在“硬信息”相同的情况下,借款人的容貌和性别等生理特征的因素也可能成为影响借贷成功率及利率的因素之一,如果借款人的容貌相比其他借款人有优势,那么该借款人对应的借款项目的成功率会越高,得到的利率也会更低。同时,Lin(2009)对社会资本信息等“软信息”在借贷交易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影响进行分析研究,认为社交网络在借贷活动中也有一定的作用,拥有丰富社会资源的人更容易获得较低利率的贷款,并且贷款的违约率也更低。

在国内,由于我国的P2P网络借贷起步较晚,所以在这方面的研究仍停滞在比较基础的阶段,根据学者们的研究内容,可将研究成果划分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比较、制度建设、风险研究等方面。在网贷平台的介绍、运营模式比较方面,刘文雅(2011)、王继辉(2011)、王紫薇(2012)等认为孟加拉尤努斯教授首创小额借贷,P2P网络借贷属于小额借贷的网络形式,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传统金融体系中的空白;陈初(2010)对网络借贷的经营模式进行了全面概括,将其分为四类:以企业网上行为参数为基础的综合授信;做银行金融业务前端流程的外包服务商;“P2P”网络融资模式;专门为学生提供贷款的社区。在制度建设方面,吴晓光、曹一(2011)对加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提出了几项建议,其中包括:完善用户识别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反洗钱系统;加快信用评级体系建设;提高P2P网站的安全技术。在风险研究方面,郭弈(2011)、苏莉娟等(2011)认为国内网络借贷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缺少抵押担保、欠款逾期无人追偿、第三方账户监管缺位,客户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张玉梅(2010)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不仅个人信用风险问题难以回避,而且借款者的借出成本较高,风险只能由借入者独立承担,这种形式对现行货币政策是一种挑战。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国外对于P2P网络借贷市场的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更加广阔,结论分析也更深入。除了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模式的比较,还包括了借贷双方的行为分析、借贷成功的影响因素、社会资本信息在交易过程中的作用和影响,这些研究成果都与国外透明公开的信用评估机制、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制以及社会习俗等因素密切相关,较为成熟、完善的研究成果为今后金融创新的研究领域提供了更多的研究基础。而国内对于P2P网络借贷市场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研究主要集中在运营模式、制度建设和风险分析等方面,总体来说,国内学者对P2P网络借贷市场的研究更为宏观,还较少对借贷双方行为及其影响因素进行相关分析,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研究不够深入,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和扩大。这些差异也与国内P2P网络借贷市场的发展特点有关,P2P网络借贷市场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迅速,由于法律环境、信用环境的差异,在市场发展过程中暴露的风险和问题引起了学者的关注,成为了研究热点。

二、我国P2P网络信贷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网络借贷平台虽然发展速度极快,但网络借贷网站身份模糊,处于“无监管、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的“三无状态”。现有金融政策法规不完备,对其没有约束力,P2P网络借贷行业面临着法律问题、监管问题、运营问题等多重风险,随着整体经济环境的变化,很容易多重风险集中爆发。

(一)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合法性看,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在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肯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有一些关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然而,对于P2P网络借贷这一新兴的民间借贷形式,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加以规范和保护,相关立法的空白使其面临业务定位、纠纷处理和风险防控等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民间借贷中介的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

P2P网络借贷平台虽然已在我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其身份模糊,至今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也限制了自身发展。P2P贷款平台目前基本上都是以两种身份注册:一是投资咨询公司;二是网络技术类的电子商务公司,但P2P借贷网站的实质是利用互联网从事借贷中介等业务。至今,P2P网络贷款性质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其身份不明导致监管部门和面对网络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部门在这种法律法规缺失的状态下,无法解决问题,同时,也让原本具有存在合理性的大量民间借贷被迫转入地下,潜在风险加剧。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P2P网络借贷行业乱象丛生,甚至部分网络借贷平台在高利润的诱惑下利用网络平台从事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

(二)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身份一直很模糊,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由此导致了P2P的监管真空,进一步加剧了网络借贷业务的风险。

1、监管缺位与监管错位并存。一方面P2P从事的网络借贷业务本质上属于金融业务,理应纳入中国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但由于迄今为止银监会并未承担P2P的监管责任,导致P2P真正的监管主体缺失;另一方面我国P2P大多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由并不具备金融监管能力的工商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这形成了监管错位问题。可见,我国P2P面临着监管缺位和监管错位的双重困境,这些问题构成了P2P的潜在风险。

2、监管内容不明确。此类网站只在工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网监部门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则是网络信息技术。然而,从业务性质来看,其从事的却明显是金融中介业务。但网站确实不属于金融机构,国家对民间借贷中介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所以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作为一般的经营企业进行管理,信息产业管理部门只从信息安全的角度对其实施管理,因而网络借贷平台实质上处于监管真空状态。

3、平台提供的信息真伪难辨。P2P网络借贷平台属于提供金融服务的中介机构,无进入门槛限制。在目前监管缺失的状态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数据系统无需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接,也就是说,借贷平台的借款数据无法体现在公共信息平台上,无法被人得知,监管机构就无法发现可疑交易。此外,P2P网络借贷的资金来源于投资人正当渠道获得的、闲散的资金,但是也不能排除其资金来源的不合法性,因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审查体系中并不对投资人的来源进行审查。同时,借贷双方信息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导致难以评价借贷双方信用状况的真实性,有可能出现冒用他人身份或一人注册多个账户骗取贷款的情况。因此,网络借贷平台极易成为不法分子洗钱的途径。

(三)运营方面存在的问题

1、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即违约风险,是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本付息的风险,也是P2P网络借贷行业面临的最大风险。在国外,信用评级和得分制度较为完善,个人信用有据可查;而在国内,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健全,P2P平台无法通过调查手段准确获得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只能依靠借款人自己提供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资金用途等资料判断其还款能力的大小。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借款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出现违约行为。此外,整个借贷行业会因为经济发展的周期性波动而面临周期性信用风险,在当前P2P模式下,由于缺乏制度约束,出资人短期内大规模撤走资金的风险是存在的,这种流动性风险一旦大规模爆发,会导致P2P无法继续经营。

2、安全性风险。安全性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P2P网络贷款中存在借款人进行金融诈骗和卷款跑路的资金安全风险;二是借款人面临着信息泄露的隐私安全风险。在当前的P2P网络借贷交易模式下,网络借贷资金并不是从贷款人的账户直接转入借款人的账户,必须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实现周转,多数网络信贷平台通过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形式来完成,因此会发生资金沉淀。目前,沉淀资金的管理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那么在时间差和监管存在真空的情况下,金融诈骗、卷款跑路的道德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甚至会出现非法集资的情况。同时,在同业竞争的压力下,未受监管的第三方账户资金可能被P2P网络借贷公司挪用来投资获利,从而引发操作风险。

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借款人填写详细的身份信息,业务流程中会涉及大量个人信息。而P2P网络借贷平台对个人信息管理不够规范和严谨,又缺少监管机构的规范和监督,使得借款人填写在网上的诸多重要信息存在被泄露或滥用的风险。2013年3月5日,开心贷平台注册用户信息被恶意篡改,登记的提现账户被申请提现8,000元,经调查网络借贷平台被黑客侵入,并修改了部分资料。该事件显示,网贷平台技术薄弱,账户及个人信息的安全并没有得到全面的保护。

(四)市场及政策风险问题。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风险主要体现在高杠杆导致的坏账和利率波动导致的不良贷款上。表1反映了国外相对成熟的借贷平台Zopa和Prosper的坏账率和收益率,由此可见高杠杆担保甚至是无担保对应较高的坏账率和收益率。虽然P2P网络借贷平台多通过鼓励分散贷款的方式对坏账风险进行控制,但是对于整个P2P网络借贷平台而言,还是存在因为坏账累积造成资金断裂甚至公司破产的风险。(表1)

另外,作为经营货币的公司,P2P网络借贷平台对利率的波动会十分敏感。当货币政策从紧,利率水平上升时,借款人从银行借款的难度增大,转向P2P网络借贷平台,P2P借贷业务规模会迅速扩大,呈现逆周期增长的特点。但是当货币政策过于紧缩时,虽然业务规模扩大,但是此时实体经济会受到冲击,企业或个人收入减少,违约概率升高,P2P平台的不良贷款会增加,甚至引发流动性风险。

政策风险即为宏观调控政策效果可能被弱化的风险。P2P网络借贷公司虽然属于信息中介公司,但是由于其中介对象是资金,具备一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属性。由于P2P网络借贷公司的资金运作并不受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监管,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无从掌握P2P网络借贷资金数量、投向及运营情况。随着P2P网络借贷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其资金规模也越来越大,在达到一定规模后,由于大量资金在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统计范围之外,使得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根据不完整的金融统计数据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效果可能被削弱。

目前,银监会已经指出P2P网络借贷公司可能存在影响宏观调控效果,演变成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被洗钱公司、传销组织利用,以及使民间资金流入限制性行业等问题。作为一种存在于正常金融体系外的资金借贷平台,P2P网络借贷平台随着规模的扩张势必会对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产生冲击。

三、我国P2P网络信贷发展中的问题原因分析

通过对上述P2P网络借贷行业和平台存在问题的综合分析,可以进一步探究其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来自以下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在我国,P2P市场发展粗具雏形,因为它的“野蛮生长”和其“无监管、无标准、无门槛”特征引起的各种问题而被称为金融业的“野孩子”。国内P2P行业始于2006年,最近几年开始进入人们的视线,并不断发展,但政府一直未对其进行管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给P2P网络借贷平台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问题。

为什么政府一开始并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和约束呢?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这种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模式是引进于国外,大家都不确定其是否能够在中国这片土壤环境下得以良好的发展,既然无法预料它的发展情况,也就无法对其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管;二是P2P网贷平台发展伊始,行业处于初步创新中,变化速度会很快,监管的难度也很大,并且过早的监管可能会束缚和压制它的发展;三是P2P理财公司发展初期规模比较小,尽管缺乏相应的监管,也不会对金融体系造成很大的影响,从而影响整个经济的发展。就如同婴幼儿时期的孩子一样,政府在P2P网络借贷发展之初,对其采取的是自由放养的教育模式。

而如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已逐渐趋于成熟,尤其在2013年P2P网贷平台赚足了眼球:一方面借助国家金融改革之风以及整个互联网金融的爆发而名声大噪;另一方面则因行业内频频曝出的违规及风险问题而备受争议。因此,现在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时机已经成熟,亟须政府或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监管主体,进一步完善网络借贷法律规范,从而降低其存在着的法律风险。

(二)网上交易不易进行监管。除了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身份模糊,处于监管真空状态,使其面临监管主体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造成监管无法可依之外,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自身的网络交易形式也给监管带来了很大困难。首先,借贷双方信息的真实性难以监管。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导致难以评价借贷双方信用状况的真实性,不易进行监管;同时,借贷平台的信息资料一般只有工商登记资料,这意味着如果没有实地考察,对于网站的真伪很难辨别,极易被钓鱼网站利用成为欺诈工具;其次,平台的运营难以监管。一方面由于没有明确的法规约束,我国P2P形成了多种运营模式,有的侧重线上活动,有的侧重线下活动,业务活动的差异性大,网络借贷平台的隐蔽性、匿名性、即时性使得监管部门对于资金流向的追踪更加困难;另一方面P2P行业发展还不成熟,员工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流动性较大,这些都增加了监管的难度。但由于信息披露与交易记录上报机制缺失、客户借款货款用途审核力度不够等原因也给洗钱犯罪分子的违法活动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最后,平台的风险控制难以监管。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组成部分,拥有风险控制弱的特点。由于互联网金融还没有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不存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不具备类似银行的风控、合规和清收机制,不利于银监会和央行等相关部门的监管,容易发生各类风险问题,现已有众贷网、网赢天下等P2P网贷平台宣布破产或停止服务。

(三)行业门槛低,行业自律缺失

1、行业门槛低。在P2P网络借贷行业,准入门槛低是不争的事实,可以说是目前国内金融领域准入门槛最低的。P2P网络借贷公司至今没有自己的资金门槛,在工商部注册备案时,虽然不允许进行信贷经营备案,但是可以通过登记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等方式避开信贷业务要求,获得工商牌照,并且互联网IP地址信息备案也相当容易,几乎没有限制条件。不仅公司备案登记简单,而且没有场地经营限制,市场准入标准并没有因其“民间借贷中介”的性质而有特殊要求。P2P小额贷款网站市场准入标准的不明确,造成了此行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局面,增加了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运营过程中的风险,同时也影响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另外,IT系统不牢靠,信息安全无保障也为P2P网贷平台的运营带来了风险。由于P2P行业门槛较低,目前很多从事P2P行业的从业者既非来自金融机构,也非来自互联网行业,没有自身的技术力量及核心技术,极易遭受不法分子黑客的攻击。

2、行业自律缺失。作为一个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市场,P2P网络借贷行业迄今为止没有国家认可的全国性协会组织,部分区域性小的行业协会也只有地方政府认可的身份,难以出台整体行业规范指导市场。在没有统一的行业经营范围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的情况下,P2P网络借贷平台依据市场化的需要进行着自我探索,寻找新的经营模式与盈利点,探索着所谓的改革创新。2013年,在小额信贷联盟的牵头下,几十家P2P网络借贷公司签订了P2P行业公约,但也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行业标准。严格地说,至今P2P行业都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这给予了P2P网站比较大的自由运行空间,也很容易出现“球”的业务活动,对于P2P平台的运营安全造成了威胁。

(四)与P2P网络借贷相关的金融基础设施不够完善。我国针对P2P网贷行业配套的金融基础设施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征信系统对P2P网贷公司的封闭性和征信系统的不完善。其中,前者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向P2P网贷行业开放,P2P网贷既不能作为征信系统的数据采集源,也不能直接利用征信系统。正是由于征信系统的封闭性,P2P网贷公司的运营成本大大增加,借款人的违约成本减少,增加了P2P网贷公司的运营风险,对P2P网贷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不利,而且各P2P网贷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后者则导致P2P网贷行业面临较高的信用风险;二是对于金融基础问题没有有效的解决方法。事实上,对于从事借贷业务的公司来说,发生坏账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再加上由于单纯中介性P2P只提供交易平台而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无法从根本上有效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容易产生坏账;复合中介型P2P则存在实现偿付力与盈利间的平衡问题。同时,在缺乏外部约束和监督的条件下,多数P2P网络借贷平台对发生的坏账无力追款,这进一步加剧了坏账发生的可能,加大了市场风险;三是对P2P网络借贷统计监管不足。一方面由于监管不足,高额利润的驱使可能使P2P网络借贷的资金流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弱化政策执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由于P2P网贷平台的资金运作游离于政府部门的监控之外,在其发展至一定规模后,由于金融统计数据不完整,导致政府部门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效果可能会受到影响。

四、我国P2P网络信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的监管制度和平台运营体系,加上P2P网络借贷平台有效的风险保障措施,能使P2P网络借贷得到良性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正规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P2P网络借贷相关法律缺失、金融监管缺位、风险防范设施不足等成为制约我国P2P网络借贷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甚至可能引发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为保证我国P2P网络信贷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明确P2P网络借贷的法律地位。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方式,目前最需要的就是政府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法律的形式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身份予以肯定。首先,制定P2P行业管理规范。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P2P网络平台管理办法》,明确P2P的准入标准,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设立、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运行等内容做出规定,规范我国P2P行业的发展;其次,出台P2P监管法规。P2P网络借贷平台应纳入银监会的监管范围,应在出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监管规则,将监管重点放在网络借贷平台的公众资金管理方面。同时,也要赋予P2P网络借贷平台合法的身份,用法律法规对P2P网络贷款的性质给予明确的界定,使其不再处于身份模糊的尴尬境地。明确P2P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使其不仅可以享受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从而降低融资成本,增强盈利能力,还可以享受国家给予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增强其竞争力。

只有政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制定专门针对P2P网络借贷的法律条文和相关规范,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给予法律上的规范和指引,才能使相关的监管部门和法律部门在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监管和面对网络借贷纠纷时有法可依,使P2P网络借贷平台摆脱监管真空的状况,才能更好地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活动,从而促进其健康发展。可以说,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明确P2P网络借贷的法律地位,是对P2P平台进行监管等其他一切活动的基础。

(二)完善P2P网络借贷监管制度

首先,明确监管主体及其责任。明确“由谁来管”是P2P网络借贷监管流程的第一步。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可以借鉴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模式,由于本质上P2P网络借贷平台属于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所以指定央行和银监会为主要监管部门,联合一个指导意见,建立全国统一的规范标准,明确监管方、网站、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条件成熟时,应出台专门的监管法规,明确P2P的监管主体、监管职责、监管形式等。采取央行和银监会为主体,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辅助的监管体系,在具体管理上,可以授权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其次,明确监管内容。首先应确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范围,建议尽快制定《P2P网络借贷业务指导意见》,将其经营范围与业务范围相统一,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从而使管理办法具体化、可操作性强。

最后,加强对网络平台提供信息的监管力度。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和无拘束性,使得平台提供的信息真伪难辨,这也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一大难题。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可行性强而且有效的措施来加强对于网络平台信息的监管力度。例如,可以鼓励公众等各界成员对网络平台信息进行监督。公众等各界成员监督,可以弥补政府和有关机构监管的盲区,有利于完善监管体系,加强市场透明度,对网络平台信息的监管起到很大作用。

(三)完善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体系。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法律体系中,日常运营的规范和监管是基础和根本。只有法律对其有一个正确、系统的规范指引,加之贷款平台的自律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督,才能保证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健康发展,保障借贷关系中各方主体的切身利益,保护社会经济发展的和谐稳定。

首先,健全我国征信体系。我国应该加强信用体系的建设,从而降低借款者的信用风险。我们可以效仿国外建立信用评级和得分制度,实施实名登记制度,将个人家庭背景、工作情况、消费情况等信息纳入认证系统,合理划分信用等级,形成连贯的个人信用认证体系。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提交材料时,工作人员应当对各类材料进行细致检查,以确认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也要营造一个良好的P2P网络借贷市场氛围,加强诚信意识,减少欺诈行为。

其次,完善资金管理机制。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管理与安全是公众目前较为担心的问题之一。由于在目前的资金交易过程中,P2P网络平台在某个时期出现了很大一部分沉淀资金,需要采用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对其加以监管,以保证公众的资金安全。网络平台内部应建立严格的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资金转账流程,确认每一步资金的到位情况、责任人情况;对于用户因转账而产生的在途资金则存入委托监管的银行的无息监控账户中,由银行对网络信贷平台的转账账户“专户专款专用”的情况进行监控,按时出具托管报告,向监管部门提交。这不仅能够提高客户资金账户的透明度,降低发生金融诈骗和卷款跑路的资金安全风险,同时也能够提升用户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任度。

(四)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管理。由于与P2P网络借贷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使得P2P网络借贷在交易活动过程中面临一系列的市场和政策等风险,因此需要我们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管理,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从而降低P2P网络借贷过程中的风险。

首先,明确行业门槛,加强行业自律。应制定P2P网络借贷公司的行业标准以及准入门槛,改善P2P网络借贷公司良莠不齐的现状,为更好地规范P2P网络借贷交易活动制定一个清晰的标准。同时,加强行业自律建设。目前,我国只存在有个别企业自发形成的企业联盟等组织,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正规的行业协会。因此,应在此基础上,着手建立全国性的、代表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共同利益、自律透明性强的行业协会,更好地协调、监督行业的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其次,加强网络平台信息安全硬件和软件建设。一是用用户名/密码方式、动态口令、生物特征认证以及USB Key认证对用户的身份进行认证,可以针对级别不同的用户设计不同的身份认证方式,确保用户身份的有效性与合法性;二是在平台系统架构设计过程中,要注重控制风险和提高效率之间的权衡,保证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三是要加强网络借贷平台数据库以及应用层面安全体系的建设,可采用TCP/IP协议中网络层的防火墙技术、VPN技术以及用于保障互联网数据传输安全性的SSL技术等多种技术手段,对信息传输过程进行加密,以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主要参考文献:

[1]Lin.M.Peer-to-Peer Lending:An Empirical Study.AmericasConference on Information Systems.2009.15th.

[2]Ravina,E.The effect of beauty and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in credit inarkets.Working paper,2008.

[3]Kumar S.Bank of One:Empirical Analysis of Peer-to-peer Financial Marketplaces[J].2007.

[4]Laura Gonzalez,Kevin McAleer.Online Social Lending:A Peak at U S.Prosper & U.K.Zopa.Journal of Accounting,Finance and Economics,2011.

第12篇

关键词:网络借贷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对策

随着互联网通信技术的普及,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经营模式之一,无论是平台数量还是成交金额皆呈爆发式增长。P2P模式的出现,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也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投资理财渠道,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金融市场体系。然而,在融资便捷与投资高收益的同时,该行业隐藏的问题也不断显现,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的事件不断发生。及时分析该行业的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防范,对于规范行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内部风险

P2P网络借贷的内部风险主要来自于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平台本身的违约风险、平台运营者的道德风险以及平台运营的技术风险。

1.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借款人信用风险主要是指借款者未能履行合同,无法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而给网贷平台及投资人经济利益带来损失的风险。由于P2P网贷平台面向的借款者主要是中小企业,这些企业在遇到资金困难的同时,又缺乏足够的抵押物,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才转向P2P等民间借贷。正因为如此,P2P网贷平台大多发放的都是无抵押或抵押物不足的信用贷款,这无形之中扩大了投资者的资金风险,也对借款企业的偿还能力及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虽然很多平台会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评级,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再决定是否放款,但其中依然存在着较大风险。首先,这些信息无法保证绝对真实,借款人伪造信息圈钱跑路的事件时有发生。其次,平台无法掌握借款后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放款后资金的具体流向,这些都有可能导致逾期及坏账的发生。

此外,央行未对网贷平台开放个人征信体系,这导致个人征信系统无法与融资方信用状况进行通联,加大了平台对借款人信用评估的困难,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性。虽然很多平台采取垫付保障以及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但由于杠杆因素的存在,当坏账及逾期资金过大,超过了平台自身承受的最大范围时,投资资金的部分损失,还是要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2.平台本身的违约风险。P2P网贷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上述借款者的信用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必然导致平台自身对投资者违约。由于P2P网贷市场竞争激烈,很多平台为了吸引投资资金都许诺投资者10%~20%的年收益率,更有甚者_到40%-50%,这显然无法持续。为了打消投资者的顾虑,很多平台都开展本金保障、担保、垫付等业务,若借款人违约,那违约风险便会转移到平台自身。遇到此类情况,实力雄厚的P2P平台常常会利用平台自有资金设置的准备金或担保公司的担保对投资者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但当违约数目特别巨大时,依旧有可能导致投资者资金的损失。

此外,由于我国P2P行业目前准入门槛较低,P2P平台良莠不齐,大多数都是资金链相对薄弱的中小平台,一旦许以的高收益不能实现,就可能出现市场资金周转不灵,或出现借款人大规模违约,在不触碰资金池的前提下,极易出现挤兑,从而导致平台资金链断裂,破产倒闭,这对投资人来说,损失无疑是巨大的。

3.平台运营者的道德风险。经济学范畴内对道德风险的解释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会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我国的P2P网贷从2006年发展至今,依旧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制来规范行业发展,更多的时候是依靠平台自身的道德约束,尤其是平台资金池管理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本来,P2P网贷平台与传统银行业最大的区别就是其不需要资金池,其作为一个沟通投资方与融资方的媒介,在促成交易的基础上赚取手续费或者利差,这种去中心化的思想,是P2P能够成立并发展至今的根本。但我国P2P行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市场不成熟以及监管不到位,目前P2P行业中普遍存在形式上的资金池,并且很多P2P平台是没有建立第三方托管等保障中间账户安全的机制,因此这些P2P平台能轻易触碰资金池,这就为道德风险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有些平台成立的根本初衷并不是把平台经营好,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便捷安全的服务,而是为了将投资者的投资资金纳入自己的腰包,然后“圈钱跑人”。“e租宝”从2014年7月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封,短短一年多的时间,该平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实际吸收资金500余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名。这起严重的金融诈骗案件,也为投资者以及相关监管单位敲响了警钟。

4.平台运行的技术风险。P2P作为互联网行业,就必须要面对网络安全技术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不法分子利用平台的漏洞进行黑客攻击的事件时有发生。据统计,中国80%的P2P平台都不同程度地遭受过黑客的攻击。由于平台需要储存大量关于客户的个人信息,一旦遭受攻击导致信息外泄,后果将不堪设想,更加严重的是,客户的交易资金也有面临盗用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P2P平台的大部分交易是在线上完成,账户、资金等都是虚拟的,这也为庞氏骗局的滋生创造了条件。因此技术风险的减少,不只要求平台要加大对自身网络安全的保障维护,也要求相关监管部门加强对相关平台网络程序是否合规的监管。

二、外部风险

1.法律风险。P2P网贷平台的本质是为借贷双方提供服务来促成借贷关系的中介,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借贷合同,若签订自愿且条款合法,在法律上是可以得到相应的保护的。但是作为第三方的中介平台,如果出现问题,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却没有明文规定。少数平台以极高的贷款利率来吸引投资者,有的利率远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构成高利贷),而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收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也会导致投资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此外,很多P2P平台还出现担保不合规等情况。这些风险主要是关于P2P平台的法律法规存在漏洞或者还有部分空白引起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P2P行业缺乏资本、准入门槛等硬性规定,这也滋生了很多平台打“球”的状况,从而加剧了投资者的风险。

2.监管风险。由于P2P属于网络借贷,其本身涉及到传统金融行业、民间借贷、网络程序等多个领域,范围很广。因此无论是中央银行、银监会还是网监会,都认为其不在监管的范围内,所以P2P网贷平台一直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

3.市场风险。由于近年来P2P行业发展迅猛,野蛮生长,导致了平台之间竞争日趋激烈。P2P行业慢慢进入洗牌期,实力雄厚,管理规范的平台将会脱颖而出,而资金链薄弱,管理不规范的中小平台将会陆续被迫退出市场,优胜劣汰,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

三、P2P网贷风险的防范对策

基于上述P2P网贷风险的来源,笔者认为,P2P网贷风险的防范应从宏观和微观两4"N面进行。具体包括: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近年来,P2P平台问题不断与相关部门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有着很大的关系。2016年8月24日下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终于,距2015年12月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也过去了一段时间。该文件不仅强调了W贷平台信息中介的本质,还推行注册实名制,启用备案登记制,明确了小额、分散、普惠原则。此外,与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增加了借款人的义务,阐释了欺诈借款的定义,划定了借款的上限(个人单一平台不得超过20万元,所有平台借款不得超过100万元),投资资金实行第三方托管,也加强了平台信息披露的要求。与此同时,成立了行业自律组织“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这有利于加强对P2P平台的监督。更重要的是,该文件还明确列出了P2P行业的十三禁,包括禁止平台自融或变相自融,禁止直接或间接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禁止股权众筹,禁止资产证券化等。整改期为12个月。该文件不仅明确了P2P网贷平台的性质,还规定了其准入门槛,业务范围等诸多方面,避免了平台触碰资金池,有效遏制了有些平台打“球”的不良行为。《暂行办法》的出台,对P2P行业的良性发展,加强资金池资金的安全保障,降低投资者面临的法律风险,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近期网络诈骗事件频发,新的经营模式层出不穷,黑客攻击网络盗取资金的案件时有发生,《暂行办法》必须及时根据网络金融发展的新形势及时完善,以免法规建设总是滞后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

2.明确监管机构。我国的P2P行业一直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虽然《暂行办法》的出台,明确了P2P行业的自律机构,但其只能加强平台自律,减少道德风险,并不能从根本上监管P2P行业。实行监管的当务之急是明确监管主体,否则极易导致监管缺失或重复监管。央行、银监会、网监会等相关部门可以建立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改革并完善适应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框架。

3.建立信息共享的征信体系。征信体系对于互联网金融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对P2P平台实现有效风控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具体措施:一方面,应尽快实现P2P网贷平台与央行征信体系的对接;另一方面,应加强各平台之间的信息共享。这样,能将融资方的信用状况尽可能地暴露在投资方平台的视线中,最大程度上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从而减少违约的风险。此外,相关部门也应建立相关的数据检测体系,监测平台的每一笔放款,知晓其用途、期限、偿还等情况,及时发现可疑贷款,从而采取措施,减少投资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