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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

时间:2023-07-19 17:29:4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

第1篇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造成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第2篇

前言……………………………………………………………………………………1

1.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1

1.1环境污染概论……………………………………………………………………1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1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2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3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5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5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5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7

2.4.3因果关系………………………………………………………………………8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8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10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10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11

3.2赔偿损失………………………………………………………………………12

3.3恢复原状………………………………………………………………………12

结 论………………………………………………………………………………14

注释…………………………………………………………………………………21

……………………………………………………………………………21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到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后果。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古代就有萌芽,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详细规定。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坚持“二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性”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建议完善无过失责任原则。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另外,将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公害防治法》的几种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并提出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几种途径。旨在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 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经济、、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

第3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制度分析评价;制度改善与建议

一、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从广义上讲是指因生产和生活行为侵害环境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它也是通过环境媒介产生侵权后果的行为,具有“准行为”特征。1从狭义上讲,环境侵权则指的是对权利主体的环境权及其行使所构成的侵害与破坏。因为环境权本身也可说是一种准民事权利。既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又超脱于二者之外自存空间。环境侵权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等侵权行为。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内涵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质上也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保护环境义务,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系统侵犯他人环境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2它是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其以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且造成环境损害或他人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为前提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队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故保护环境是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其造成环境的污染或损害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是指涉及环境污染侵害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人类意义上的环境权利所指向的责任。

三、关于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分析与评价

(一)积极意义的方面

从宏观上看,现有的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均作了不同层次不同内容的规定,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制度。此后的有关环境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均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可以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已经随之基本形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

较为彻底的是我国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领域的贯彻。因为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亦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穿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

(二)尚不完善的方面

首先,立法思想被限制。我国目前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注重各项经济指标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等权力主体往往只考虑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忽略了长远的社会利益,仅从发展本地区经济出发,对各种环境侵权行为采取姑息、包庇、纵容的态度,进而影响到环境侵权在司法领域救济乏力,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法律体系的不完整。环境法律体系尚待完善。长期以来,我国民法领域不得不面临着这样的尴尬局面:一、未编订统一的民法典;二、尚未将环境权写入宪法;三、仍未颁布独立的侵权行为法;四、现行立法上的矛盾冲突大量存在;五、之前出台的许多环境法律都过于原则化,缺乏相应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的配套,结果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差,执法随意和执法标准不一致。

再次,基本原则的不确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对这些重要的基本原则法条上均没有做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与阐释。

最后,救济的途径和保障方面明显不足。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仲裁制度,而其相对诉讼,更具有迅速、便利等优势。二是环境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十分困难。三是尚没独立的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机构等。

四、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一)坚持全部赔偿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让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有些合法化的情况下会导致企业的破产并不利于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而不全部赔偿受害人,则又显示公正公平。所以,就要坚持此原则,对于二者之间的差价,可以通过另外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等社会性救济来弥补。

(二)有限度且适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加害者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甚至经过加害者深思熟虑后实施的环境侵权,除了要以行政手段,刑事制裁等途径进行管理和惩罚,还应当适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具体明确侵权责任主体。环境法同我国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一样,对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者常笼统地定义为“有关责任人员”、“有关单位”,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也较为复杂,涉及的有关人员也形形。因此,在制订相关法律条文时如能将责任落实到人,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则更能够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弥补损失和惩戒侵害的目的。

(四)保障受害人合法咨询和鉴定责任的请求权利。环境侵权很多时候涉及高科技以及专业性极强的业务理论,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产生侵权的原因、程度,侵害的等级等等都是一般公众所不熟悉和难以理解的。因此,立法应当明确授予受害人对相关问题的咨询权,以及向当地有关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责任鉴定的请求权。

(五)确立环境侵权仲裁制度。环境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而我国仲裁法就可以对其加以调整。而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不仅能大大节约国家的诉讼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和社会矛盾,立法理应在条件具备时加以明定。

【参考文献】

第4篇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在从事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发生不良变化,造成严重的污染或者破坏,直接或间接侵害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财产、人身权益。与一般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侵权具有如下的一些特征: 

(一)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广泛性 

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科学的不断发展,工业企业不断扩展规模,生产、生活活动的增多导致污染环境的可能性逐渐增大,然而许多企业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污染治理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建设没有跟上脚步,农业、生活污染越来越严重。甚至整个社会都处在不同程度的污染之中。在许多情况下,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并非一种原因对受害人造成影响,而是通过多种原因、多个环节作用导致人或者物的损害,受害人的权益受损害原因是多方面的,致害人的侵权行为隐蔽性更强。其损害后果覆盖的对象越来越复杂,损害区域越来越广泛。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难以确定 

实际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一般都有潜伏性与持续性等特点。其损害往往是通过一定的“媒介”进行扩散,而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身、财产上,导致受害人不轻易能够察觉究竟是谁造成的。而且部分情况下,其损害发生已经发生,但损害后果却不会立刻显现出来,可能潜伏隐蔽较长时间。实际情况中,即使污染者已经停止污染、破坏环境,但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持久性的损害的可能性,会在以后较长的时间内慢慢对受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如在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发生后几周仅有几十人死亡,然而却在未来的日子里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成千上万的人患病甚至死亡,危及后代。 

二、受害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分析 

在环境污染损害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能因此完全减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其仍然需要针对诉讼的主要事实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即应举出盖然性证据。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发生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必定有一定的事实根据证明污染、破坏确实存在,其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致害人的污染破坏行为和自己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至少要证明致害人的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害。因而需要承担如下的证明责任: 

(一)证明在客观上加害人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构不成相应之侵杈。在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污染受害者应当对污染致害人确实实施过污染行为举证证明。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特别是某些污染行为涉及到复杂的专业技术领域,或许只有污染实施者才明白事情的真正原因,污染受害者往往无法准确举出证据来证明导致的污染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但受害者必须举证证明致害人确实有污染破坏行为实施过,至于污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则由污染者提供证据加以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说明的是,受害人提出的此类证据,一般只要具有一般表象证据即可,不必严格到这些证据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必然的直接联系,即两者之间只要存在证明的逻辑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即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意义。 

(二)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者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则请求赔偿无从谈起,诉讼基础不存在,则对方当事人也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损害事实一般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的损害,由于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潜伏性、隐蔽性,受害者往往无法准确、有力地举证,证据证明损失,从而陷入被动,但对于已经确定的损害应当通过必要的手段予以取证证明。 

三、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基于抗辩可能成立的前提,加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能够证明其行为与对方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一般有如下几个方面需要证明: 

1.法律上的免责事由 

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必须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得到事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的免责事由包括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战争或者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等情况。 

2.诉讼基础不存在 

在环境污染诉讼中,污染者实施过污染行为和受害人确有损害事实是诉讼的基础,如果证明了污染行为的不存在或者是根本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或者是损害事实根本不是污染造成的,则证明了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作出具体判断前,应当注意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潜伏性和长期性。这就需要更多的证明方法去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3.科学数据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运用数据统计方法达到科学和概率上的相应标准,即可根据数据结论进行认定,比如举出的证据可以证明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可能不是因为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造成受害者的损害的,剩余百分之十左右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就可以推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主张不存因果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某些损害结果具有较长的潜伏期,隐蔽性,当时的科技研究水平还不具备发现的条件,应按照公平原则,虽不完全免除污染者责任,但应适当减轻污染者的侵权责任。 

第5篇

【关键词】环境责任;环境责任保险;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52-01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①在公民环境权与生态正义理论的支配下,让污染者承担损失补偿的法律责任成为普遍奉行的规则,而环境责任保险成为了兼具转嫁责任方的环境污染法律风险和保障受损方经济权益的不可替代的机制。②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保险标的特定性,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需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环境治理责任作为其承保标的。第二,保险利益不确定性环境侵权行为自身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环境侵害的不确定性往往使得保险人无法把握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致损害,无法把握未来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以民事责任为其承保责任的种类,环境责任保险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和限期治理责任是民事责任。③第四,政府依赖性强,只有具有高度公信力和强大经济实力的政府给予政策倾斜和大力扶持,作环境责任保险的坚实后盾,环境责任保险才有发展空间。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内实践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问题分散在《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诸多法律条文中。2010年7月1日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从法律法规的层面明确环境责任事故的认定、损失评估标准、损害赔偿和保险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践

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践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之初,当时大连的商业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行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该险种推出之后在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相继开展试点。但几年后,该保险业务退出了保险市场。目前,河北、湖南、湖北、江苏、浙江、福建、辽宁、上海、重庆、四川、云南和广东12个省(市)已在全省或部分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

(三)现状评析

以上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表明:首先,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法与环保法两个法律部门的结合。我国保险法中有责任保险的专门规定,而在环保法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有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基础性规定。其次,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依据。我国目前出台的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则性规定,或是指导性文件,对于具体的操作方式、程序却鲜少涉及。再次,我国试点工作实际运转来看,保险公司为了降低赔付率避免高额赔付,往往设定较高的赔付门槛或者收取较高的保险费,从而导致企业得到的赔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因此其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④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和内容建构

根据保险关系发生的自愿性不同,保险模式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各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模式:⑤第一,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第二,法国和英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第三,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虽然得了一些成果,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足也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比如说缺少法律的有效保障、企业投保需求比较低等,这些不足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在实际推行过程并没有很好地达最初预期的目标。因此,借鉴发达国家已经成熟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失为一种好的做法。我国在选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模式时,应当根据国家财力和实际需求,在初期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时候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确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各自适用范围,待时机成熟后再全面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组成的联保集团承保进一步分散风险,确定合理可行因企业不同而保险费率各异的浮动行保险费率,迎合市场的需求逐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充分发挥保险的杠杆作用,化解环境污染可能带来的一系列社会矛盾。

注释:

①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3):87.

②③许飞琼.环境污染,损失补偿与责任保险[J].法学研究,2010(10):168;171.

第6篇

摘要:党的十报告提出,"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并具体明确了"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如何深入贯彻落实好十精神,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明确的损害赔偿标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拟从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出发,分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难以确定的结症,构建具体明确的损害赔偿标准,旨在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现实方案。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 财产损害 环境修复成本

人体健康损害 舒适的损害存在价值损害赔偿标准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它建立的是通过对环境不友好甚至是污染破坏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来引导人们不从事这些行为的机制。任何人或者企业,如果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可能招致巨额的赔偿,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当前关于环境污染的研究讨论多数集中于相关责任的认定,很少涉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但是相关责任认定的前提是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的最终确定必须要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其基础是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经济评价,确定环境污染损害的货币化价值。目前,环境污染损害经济评价主要是定性评估和判断,无法运用数量化评估技术来评价环境污染损害的经济价值。如何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数额仍然是亟待解决但尚未解决的难题,笔者旨在通过探讨,能够细化具体的赔偿标准,使之在实际中具有可操作性。

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指导,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为原则,环境单行法为主体,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相配套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宪法规定:"宪法保障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法律的规定,污染环境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对包括环境污染侵权在内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还规定了承担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了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及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担。第68条有一定创新,主要体现在求偿权上。即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环境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加害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过错第三人请求赔偿。加害人做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责任人,有义务和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因此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且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后果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42条规定提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开始计算。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评价。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明确了污染单位有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损害责任等。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1 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是原则性的,多涉及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害之类,对于赔偿的具体确定没有作明确规定,致使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无法运用数量化评估技术来评价环境污染损害的经济价值。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环境污染行为一旦给他人或社会的财产造成损害,行为人就要以自己的财产来对自身的侵权行为负责,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从西方国家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现有的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已在第一部分作了具体阐述,在此不作赘述。

本文拟将环境污染损害修复相关费用的赔偿从财产损害赔偿中单列出来,作为环境修复成本,同时将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列作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因素,将这两种影响合并为人体健康损害进行计量。另外,环境污染行为对于环境的舒适度及存在价值的影响也应该列入赔偿范围。本文中,笔者将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为财产损害、环境修复成本、人体健康损害、舒适的损害和存在价值损害五个部分。

三、当前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分析

从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到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两个方面。财产损失,以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大小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具体数额可以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具体的数额,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几个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到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从危害强度、危害时间、受害人的情况和侵权人的情况等几个方面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论计算财产损失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在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时,往往都涉及到鉴定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资质进行环境污染鉴定评估的机构比较少,且管理比较混乱,标准和方法缺乏统一,不同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又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有专家提出对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借鉴医疗事故的鉴定办法,成立专门的专家库,向法院提供客观公正的污染证据和损失证据。也有专家提出,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由国务院指定环保部门组织专门的鉴定机构,授予一定的资质,专门从事环境污染的鉴定评估,其他没有取得资质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环境污染的鉴定评估。

针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难的困境,日本提出了损害赔偿额的定额化和一律请求,即根据"患者日常生活的障碍程度"和"可能从事劳动的程度"两个标准,将其分为五个阶段的等级,并以此作为计算每人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相应地,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不考虑各个患者的细微差异,而是将生存的患者和亡者所受的损害区别为若干类别,并基于不同类别各自的共同性质和特点,分别计算各个类别的损害金额,并以此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这一做法使得环境污染人身损害赔偿有了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化

(一)财产损害赔偿标准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损失。各国对这种财产损害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既对现有的财产直接减损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赔偿方法有折价赔偿和实物赔偿。但对间接损失,只能采取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7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

由于笔者将环境修复成本单列出来,因此,此处所讲的财产损害赔偿仅指对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和减少的实际价值的赔偿。"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是指环境污染侵害对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减少或丧失,如农作物减产、鱼虾苗死亡等,直接损失可运用生产率变动法、机会成本法等核算办法直接计算。"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的赔偿"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如周边的土地因污染导致未来一段时间内无法耕作或农作物产量下降。

这类损失可概括为可得利益的减少,具有三个特征: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二)环境修复成本赔偿标准

"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是指在出现突发性环境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较为显著时,为避免污染扩大,采取应急环境治理措施时所发生的一些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检验费用、处理费用等,也可称为应急处理费用。

"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主要指被污染的场所进行环境恢复和生态修复所产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为了便于计算也可以细分为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用。

因此,环境修复成本赔偿额是环境应急处理费用、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的总和。其中应急处理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检测费用、应急处理设备和物品使用费、应急人员费等。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器设备产生的费用按照租赁使用费计算。由于污染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危险,所以对于相关人员的工资水平需要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环境污染清理费用指环境污染发生后,相关人员对污染现场进行清理时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环境污染的清理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其产生的费用大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污染物种类、物理特性、污染物排放量的多少快慢、应急措施的效果、地理地形因素的影响以及天气条件等。环境污染清理的费用除了相应的清理设备和专业清理人员外,还有一部分费用将用于对清理出的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上。

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的产生是因为经过环境污染的清理后,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会得到一定的遏制,但由于部分生态资源受到的损害无法自我恢复或者自我恢复的周期较长,因此需要人为地采取一系列方法来恢复其正常的生态功能。这一过程所需花费的人力、物力就是所需计算的费用,它主要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费用。

生态环境恢复的费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恢复的目标状态的选取。生态环境恢复的基本目标是保证各生态系统功能的实现,如对于水生态的恢复,恢复后的水质应该至少达到国家iv类水质的标准。如果要将水质恢复到更高的水平,生态环境恢复的费用也将不断提升。

(三)人体健康损害赔偿标准

人体健康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所谓人身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损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由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以因伤害人身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作为标准,损失多少财产就赔多少。人身伤害程度越重,赔偿就越多。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在环境侵权中,有不少权利的损害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而只能归类于精神损害,诸如公民环境权中的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等。这些权利是环境权不可分割的部分,因而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参考已有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3月10日正式做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显然也适用于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浙江杭州等地方法院在审判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判决书中,也已经出现了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实际判例。

(四)舒适度 损害赔偿标准

舒适度损害一般涉及到旅游景观的价值损害、周围环境的气候变化、公共绿地面积的减少等方面。对于这类损害价值的评估,目前多采用旅行费用法和权变评价法进行赔偿标准的衡量。

根据旅行费用法评估舒适性损害的赔偿额度,可以按照如下的步骤进行:首先,需要将评估区域划分为若干个小区;然后,对游客按照小区进行取样,调查每个小区的游览率;接着,估算每个调查对象的旅行费用,进行统计回归,得出需求曲线。

根据权变评价法对舒适性损害的赔偿额进行评估,主要的调查内容是要求被调查者为舒适度的损害标出价值。典型的问题包括:您愿意为改善空气(水质、保护风景等)支付多少钱?环境污染后,您愿意接受多少赔偿来弥补受到的损失?通过一定量的调查访问,从而得到个人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

(五)存在价值损害赔偿标准

存在价值损害的赔偿主要是指生物多样性的损害赔偿,对于这类损害的赔偿额的衡量可以采取权变评价的方法。具体的评价过程与舒适度损害赔偿额的评价过程相似。通过一定量的调查访问,得到个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一般而言,存在价值的损害很少被列入赔偿的范围,因为存在价值的损害在计量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损害赔偿的客体众多,这也使得此类赔偿的可操作性下降。

五、结语

第7篇

【关键词】第三人环境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被告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08-01

一、法条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是关于第三人环境侵权时,污染者和有过错的第三人关于责任承担形态的的立法规定。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环境污染者和承担过错责任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也有一些人反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提法,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是为了更好实现连带责任的一种学理奢侈品。

二、是否属系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侵权行为中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提法源自于德国法,由连带责任发展演变而来,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分别对债权人负担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之完全给付,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而消灭,但是各债务之间无内在之关联,仅仅偶然地服务于债权人同一利益之满足之连带债务。①该理论在20世纪上半叶传入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戴修瓒、史尚宽和郑玉波对此均有论述。②承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学者们认为,与真正的连带责任相比,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不同、追偿关系不同于连带责任求偿权等特点。

结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貌似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的责任形态似乎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仔细考究却发现,将第68条简单认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首先,从其语言表达的结构来看,“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该句并没有直接规定为第三人和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并没有因为第三人的介入而为污染者免责。并且第68条强调“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在此有过错的第三人是负有终局性责任的。《侵权责任法》中第75条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也是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形,而立法并未采取与前述条款相类似的语言表达!可见,单纯从语言表达上区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欠妥当的!

其次,从第68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可知,一旦发生环境污染损害,污染者不可避免地应当承担起责任;而对于第三人,因为其有过错的主观可究责性,其行为也导致或者加剧了环境污染损害,更是应当承担责任。污染者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关系并不相同,正好契合不真正连带责任强调的“偶然行为形成同一给付”。然而令人疑惑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在定义连带责任时并没有严格出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同一给付的不同原因力。究竟偶然性的同一给付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多少判断上的意义,还值得进一步思考。

再次,在内部关系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可以因为其他债务人的的清偿给付而使其自己的债务归于消灭。而《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中,有过错的第三人是终局责任的承担者,污染者的清偿给付能不能使得其脱离和消灭债务关系呢?

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68条,以及与此具有外形类似性的《侵权责任法》第43、59、83条,体现的是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法理。对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污染者与承担过错责任的第三人,二者没有共同的主观目的,否则,则成立《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共同侵权,由于各自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此时,只有终局责任人才是责任的真正和最终承担者,只有终局责任人的给付才能彻底消灭债务,非终局责任人的给付在性质上可以认定为一种预给付,其给付并不能导致终局责任人的债务消灭,而只是发生债权人针对终局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让与给预给付人的效果,而这与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范旨意明显不符,因为,对于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一债务人的完全给付,导致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完全消灭。③

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8条虽然貌似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但是其内部的很多内容可以被连带责任所涵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独立的责任形态在我国并没有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杨立新教授曾建议应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不过该建议并没有被采纳。)④,轻率地将其定性有待商榷。

注释:

①米塔斯.论消极连带债务关系[J].格林胡茨当代私法与公法杂志,1887(14):419.

②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M].会文堂新纪书局,1947:360.

第8篇

【案件点评人】薄晓波

【案件类型】评价类

【案件名称】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

【主要污染类型】大气污染

【主要污染行为】工业废气排放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工业生产制造行业

关键词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赔偿责任

【案件概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以下筒称”德州晶华公司”)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投诉。中环联经过实地走访调查,确认授诉内容属实,并于2015午3月19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五日后,德州中院公告央定受理该案。

【案件启示】本粲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侵权诉讼,其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举证等不应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诉讼相关规定,面需要形成单独的制度体系。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在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赔偿金接受主体的确定,也需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相继修订并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初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至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实践中案例的审理过程往往会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3月19日,中环联以德州晶华公司为被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这是新《环保法》生效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3月24日下午,德州中院公告决定受理该案。

被告德州晶华公司是玻璃生产企业,曾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其玻璃窑中一条生产线无治理设施,烟气直排,另一条生产线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2015年初,据当地媒体报道,该公司因锅炉口氮氧化物超标,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产负荷要求,没有临时减排措施,因企业搬迁问题和没有治污设施改造完成的时间表,已被行政处罚三次,生态补偿考核扣分。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环联投诉。经过实地走访调查,中环联确认投诉内容属实。经过一系列案前准备工作,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律师费等支出。此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合计近3000万元。诉状请求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治理。

案件涉及的关键问题

本案在中环联提交起诉书五日后即得以立案,一改以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难的突出问题,表明司法机关以实际行动严格执行新《环保法》,彰显了《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而是“杀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贴合了《解释》第18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属于“赔礼道歉”自不待言,而“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索赔近3000万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是否适宜?值得探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构成要件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中的“标”是指环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排放属于合法行为,而超标排放则属违法。这里的合法与否仅从行政管理层面去度量,与该排放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并没有直接关联。

由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尽合理,致使排污达标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环保法》中规定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无需违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假设此项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实履行“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但达标排污仍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话,“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目标显然无法达成。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有待进一步讨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作为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备受关注。较之于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其他类型污染,大气污染的损害结果评估难度更大。某一个企业排放的废气对于整个空气环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贡献”,极其难以给出定量的精确结论。因此,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时,回避了直接对污染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而是依据《解释>第23条规定计算出索赔金额。根据中环联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索赔金额中约有2040万元系根据被告未安装治污设施的生产线数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运营成本而得出的金额;另有780万元是比照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得出的,是对企业屡禁不改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最高院在《解释》第23条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作了变通计算,但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计罚是新《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进行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不应混为一谈,也没有理由将其作为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系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因此其索赔并非用于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害,而是用来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气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导致周边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复环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复洁净的空气。由于空气具有流动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区的空气污染并非单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应当赔偿多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案例启示

尽管案件刚刚进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结果。但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已经是对原先“立案难”僵局的一大突破,标示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进入常态化。但此种特殊类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尽快予以明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立法和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三项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已达成共识。但侵权法领域中备受关注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鲜有人探讨。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侵犯人身、财产等私权的行为,因而,此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须单独探讨。《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供参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应当具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解释》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所拓展,不仅限于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行为,与新《环保法》保持一致,对《民事诉讼法》有所突破。

其次,应当具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结果(或损坏之虞)。《解释》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予以阐释,但根据《解释》中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可推导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生态环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以及不特定多数公众对环境享有的生态利益。排污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种影响达到何种程度可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需立法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再次,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焦点在于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负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首次提出环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此项规定可有效避免“滥诉”,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义务。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须达到“初步证据”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有损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为引起即可,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中环联对被告排污导致大气污染进行了取证,完成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

最后,过错是否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通说认为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解释》沿袭了《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对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排除危害责任也未规定“过错”要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环境不利影响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行为人一般都能从该行为中获利,而其行为造成了外部不经济性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可毹并无过错。且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须运用客观标准,而“违法性”常常被作为此种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意即无论排污达标与否,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下,只要造成了社会公共和益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因为“达标”排污仍可能造成侵害(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得不够科学、合理),应考虑以“(暂时)停止排污”替代“停止超标排污”的诉讼请求。

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额的计算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本就是有别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其涉及的实体权利不应局限在传统民法范围内。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权利基础,而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此种公共利益受损害时,除了恢复原状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尽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解释》也明礁将“赔偿损失”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范围内。在此基础之上,需要考虑赔给谁以及赔多少。

《解释》没有回答“赔给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此前其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环保公益基金的经验。无论是支付到政府财政专户还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续信息公开和监督问题。如何保证被告支付的赔偿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环境问题的治理,值得进一步深思。

至于“赔多少”的问题, 《解释》试图予以解决。这里的赔偿金额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狭义的赔偿损失),也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环境损害具有滞后性、潜在性、复合性等典型特征,对环境公共利益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难度极大,且需花费巨额鉴定费用和大量时间成本。有鉴于此,《解释》第23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作了变通性规定。中环联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本案中计算德州晶华公司节省下的治污设备运行成本作为索赔金额中的重要部分(2040万元);而其索赔金额中的另一部分(780万元)系依按日计罚的罚款额度计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据,得到法院认可的几率很小。即使2040万元索赔额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治理大气污染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而仅仅将排污企业不运行治污设备节约下的成本作为索赔额度,意味着企业仅需将自己省下的成本补足,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并未真正付出代价,这会助长排污企业不主动运行治污设备的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扩大赔偿金额计算范围。

若能够通过鉴定计算出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当然最好,但如果鉴定难度太大或所费甚巨,可以考虑采用专家证人形式,让案件所涉领域的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合理估算损失额度,中环联在以往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成功运用过此种方法。

最后,当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时,还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之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额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这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弥补已受侵害的环境公益、更要预防新环境问题发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业可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必然会选择谨慎行事。此外,赔偿金的接受主体是环境公共利益机构,其得到的赔偿金越多,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和公共利益维护的经费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项目的必要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环联提起本次诉讼的次日,德州市市长、副市长约谈了德城区政府和德州晶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对地方政府及环保部门执法能够起到补充、监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终没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落实污染企业的民事法律责任,也间接督促了行政部门通过执法手段来维护环境公益。

主要

参考文献:

[1]环保组织起诉山东污染企业索赔3千万[EB/OL]. news. sina. com. cn/c/2015-03-20/023931625344. shtml, 2015-3-25.

第9篇

[论文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生态侵权 特殊性 比较法

一、生态侵权的提出背景

(一)强烈的全球化趋势和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严重性

外来物种入侵具有灾难性,它会使某个生物圈食物链单一化,破坏生物多样性。此类生态问题带来严重利益损害,且随对外交往频繁而加剧,在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一百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生物中,中国已发现五十多种,成为遭受外来生物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日益频繁的经济文化交往已不可逆转,迎接挑战,做好事前预防、事中规制和事后处理成为必须。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与动态

我国关于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体系。现行立法主要集中在防止入侵上,立法基点相对片面,对于生物入侵事后定性、治理和救济无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主要基于公民健康、生产安全以及对外经济贸易考虑,缺少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的表意。同时,由于缺少综合性的基本法和各方面的单行法,地方性的生物入侵立法不配套,防治生物入侵立法的效力层次较低,各种规范多是附带性规定,司法可操性差,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生态伦理学的大量论证指出了生态法益的重要性,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直接列举具体权利结合“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模式扩大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却使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法益成为遗漏。

从生态侵权发生上看。其作用机理不同于一般环境污染侵权。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其作用机理为“排放——(环境要素)——人”。即排放造成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然后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或排放直接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如噪声、辐射污染)。而生态侵权的作用机理则是外来物种——地区生态平衡和地区食物链——人,且由于破坏了上游食物链条,这一致损机理是不断循环的,比一般环境侵权的后果发展更不易被消化和阻止。生态利益本源和终局有特殊性,《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环境这一概念做细致区分,也因此未对生态侵权与污染侵权做出明确区分,使生态侵权案件的界定和处理、受害方的权益填补成为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下的环境应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态侵权是环境侵权中后发的、具有特殊性的一类,环境侵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不能涵盖生态侵权,有必要做区别论证和重新定义,进而提出有所区别的原则和制度设计。

二、确立生态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为主规制生态侵权行为的适格性

(一)生态入侵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责任构成三要件说

1.生态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与生态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森林、草原、土地、矿藏等。而根据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百科词条显示,生态环境(ecnlogical environment)就是“由生态关系组成的环境”的简称,是指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影响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各种自然(包括人工干预下形成的第二自然)力量(物质和能量)或作用的总和。生态环境不等同于自然环境,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仅有非生物因素组成的整体,虽然可以称为自然环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态环境。由此可见,生态环境实际上是环境的下位阶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解释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2)侵权法语境下环境侵权与生态侵权的区分

但是,文意上的从属关系并不能使生态侵权成为环境侵权的分支。环境与生态在文意解释上有着极大地区别。《汉语大词典》中生态的解释是:1.显露美好的姿态;2.生动的意态;3.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可以发现,生态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生态的定义更侧重于生态圈(biosphere)内各物种之间的联系。生态好比一个链圈,是互相联结、不断循环的一种状态。生态侵权破坏了生态圈各物种的之间的联系。人在生态中,是其链条的一部分,生态与环境影响人的方式是不同的。

(3)生态侵权的界定与特殊性

综上,生态侵权应定义为:民事主体由于经济文化等类型的交往活动使本不属于本地生态系统的物种(即本地具体生物链之外的物种)流入本地生态系统使本地生态系统失衡,导致人身、财产以及生态安全等环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用益丧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其中,一个群落中的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和周围环境之间,有着极其复杂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整体称为“生态系统(ecosystem)”,它是指一个占据一定空间,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借助自我调节和外部控制不断演替变化,趋向相对稳定状态,它不断循环、较为稳定,具备完整性、连续性、平衡性。而“本地”概念具有相对性,在具体案例中必须具体界定,不能做明确划分,只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就可以认定为构成一地的本地生态系统。“生态平衡”是指一个生物群落及其生态系统之中,各种对立因素互相制约而达到的相对稳定的平衡状态。在定性上,笔者认为应严格审查是否使一地生态失衡。例如某些导致外来生物入侵的案例中,当地恰均具备其上下游天敌,能够经过生物链自我运动,又形成新的完整生物链进行有机循环的情况,上下游物种只受到短暂的一般影响,虽然导致生态系统改变,但未致失衡,一般不会至损,这种特殊情形属于一般生物系统运动,为一地所接受,不宜上升至生态侵权行为。主体方面,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人和行为人两个概念上的模糊,在外来物种流入、生态失衡和至损过程中提供原因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均可成为侵权主体,又由于比一般环境侵权具备更大的潜在至损可能,生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扩展至不特定的多数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环境侵权案件也涉及生态损害,其侵权责任应与生态侵权责任区分,比如海上石油污染案中因石油污染物使某些物种过度繁殖或被抑制而影响生物链条致损。这类情况符合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在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上不存在问题,不属于生态侵权责任。

本文主张的这种界定看似狭窄,但却是周延的。在实践中,生态致损往往后果严重,利益极不易得到平衡,这种保守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提高保护力度和制约功能。其次,随着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侵权法的功能日益降低,甚至再也不介入。侵权责任法的出发点是风险由所有人自己承担,有且只有当发生归责事由时才能发生侵权责任,这是侵权法和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区别,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进而归责。所以笔者认为生态侵权责任的定性只能限定在由生物入侵导致的本地生态平衡破坏范围内。有些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一章没有囊括进生态破坏侵权,认为应当修改之,其范畴不同于本文的生态侵权,而是着力于区分环境污染和生态污染。

生态入侵问题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存在的脱节,《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填补这个空隙。分析整个生态侵权的行为模式,我们可以看到,事先预防、审查和监管以及一旦造成生态灾难结果,损失的触目惊心和影响的深远都导致了相关行为的高成本。上文已经论述了其他法律规范或形式对生态侵权进行规制和救济的不适格以及侵权法规制的适格,那么侵权法就需要通过责任的运用来填补漏洞,将这些外部性内部化。

把生态入侵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比新立法或者修改其他法律更合理和简单易行。在我国侵权法已经单立的前提下,通过《侵权责任法》等私法途径为主的法律规制是我国最为现实的应对之策。

(二)制度设计上的公私法权重

首先,我国未来将建立以民法典为框架的较为完善的民法体系,私法将获得巨大发展。在维权、确权和处理各种问题时,选择私法渠道成为趋势。其次,理论上。行政救济机制的启动权应该在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手上。但是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了自身的政治利益,不惜牺牲受害人的法律利益,主动介入环境纠纷事件的分流解决,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当事人。第三,在损害赔偿上,私法途径更专注于各个受损人的损失,比公法途径的整体目的性更人性化。排除我国现阶段关于环境权定性的争议,在我国,可堪完善的对生态权益的规范体系应由宪法和法律共同完成,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属于民法规范部分,是私法基点下正义能够伸向生态权益这一具有公权私权双重性质的尚未类型化的利益的第一双援助之手。第四,侵权法不向处于风险之中的人进行赔偿,只在风险发生时赔偿。这源于判例法的本质以及欧陆法律文化对自由的追逐所致的填平原则,这些受害人只能等待许多年后损害发生时才能去起诉,未来损害要依赖行政法上的安全规章来获得救济。而《侵权责任法》突破了这点,因此在我国,生态侵权的规制可以降低公法权重。同时,民法责任又由于自身局限需要公法协助。作为把外部性内部化的政策工具,侵权法还需要其他政策工具的协助,需要通过公法尤其是行政法以命令、禁止、负担和税负等方式找到更有效率的解决方案。侵权法规制所产生的行政费用几乎只在损害发生时才产生,而公法规制会使相应的制度、人事等系统始终存在并持续运作,如果权重过大,将产生很大的行政费用。

因此,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处理应逐步改变为以私法途径为主,公法途径为辅。

(三)保险救济手段的瑕疵

人们关注事后时发现用保险法等替代侵权法的合理性,侵权法在事后救济中的弱势致使其遭遇危机,人们甚至认为:本来通过简单的保险就可以令人满意地解决所有问题,但社会却偏偏要忍受着复杂的侵权法。人们忘却了由于道德风险以及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等可能性的存在导致了保险的不足。环境生态侵权的实证研究表明,保险对于此方面责任的影响在所有的损害领域中都不完整。

第10篇

一、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之困境

近年来, 伴随着复合污染的扩大和其他环境违法现象的发生, 共同环境侵权现象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环境侵权的行为也是共同环境侵权的一种, 虽然此种环境侵权在整个环境侵权纠纷中所占的比重不大, 但却是环境侵权纠纷中最为复杂最难处理的一类案件。第一, 行政性环境侵权难以界定。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 污染源呈现五花八门的复合形式, 且由各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 加害人人数众多且往往难以确定。因此, 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 一个首要问题就是确定侵权主体。在实践中, 会发现在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 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也是导致环境侵权的因素之一, 此时, 行政主体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能否界定为行政性环境侵权行为, 到目前为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没有清楚地界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国家赔偿也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要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这一问题无法可依。因此, 不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在界定上存在困难。第二,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间责任分配无法可依。责任承担是环境侵权案件处理的最终目的,只有在相关主体合理承担责任的基础上, 受害人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救济、受损害的环境才能得到真正修复。但是, 目前, 我国在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侵权时责任追究的理论研究不多, 立法也存在空白。因此,即使环保法庭受理了此类案件,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侵权责任的分配也无法可依, 此类案件的相关主体的责任也得不到追究。

二、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困境之原因分析

有侵权必须有救济,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 只有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环境污染事件得以减少。为了使此类案件的受害者得到救济、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境得到保护, 通过上文对此类案件责任追究现状的分析, 以下从行政性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形态三大方面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司责任追究困境的原因。

( 一) 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上存在局限性归责原则是界定一个侵害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的关键。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 , 能够看出, 我国在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采取违法责任原则。但是,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 行政机关致害不但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违法还表现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政不作为。如果违法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 那些因行政机关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事件进而危害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机关的责任得不到追究, 既不利于环境污染的预防, 也使得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公平救济。

( 二) 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不论民事环境侵权还是行政性环境侵权,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 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使得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成为一个难题。针对民事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 虽然存在 因果关系推定 、 疫学因果关系 、 间接反证说 等学说, 各个学说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不过它们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 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判断标准。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 主张应该以 直接因果关系说 作为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有人认为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导致的损害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 因此不能适用 直接因果关系 , 应适用 因果关系充分性理论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 只要国家机关违背其特定义务, 并因此导致其损害, 且受害人没有其他受偿手段, 则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存在。正是因为理论上在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 使其很难界定。

( 三) 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分担上存在分歧在多数人的侵权责任中, 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不一样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共同侵权中只有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情形, 此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是有联络的, 在民法领域, 共同环境侵权分为两种联合形式, 包括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前者的前提是侵权人有共同过错, 因此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只是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而致使他人损害, 这种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存在争议。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有意思联络的情形和无意思联络的情形, 前者是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存在共同过错, 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使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者是民事主体的行为造成环境侵权, 而行政主体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未尽到法定义务。在这两种情形下,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应该是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还是补充责任? 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 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 减轻其赔偿责任, 应适用按份责任。还有的认为不应加重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应适用补充责任。责任承担是受害人得到救济的最终保障, 而在责任形态上的分歧, 使得侵权责任得不到公平追究, 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之建议

通过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的现状, 分析其原因, 主要是行政性环境侵权的界定上存在困难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上存在争议。因此本文试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以完善司法实践中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

( 一) 拓宽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述原因分析, 可知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采取违法责任原则, 依照此归责原则, 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但近年来发生的漳州 P X 爆炸事件 以及最近发生的天津危险品仓库爆炸事件, 这一系列事件引起了我们对行政监管责任问题的思考, 虽然相关监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并非这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但如果相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前能及时行使安全、质量检查等法定职责, 那么这一起起悲剧是否能够避免? 权力主体的上述失职行为, 究其本质就是行政不作为行为。此外, 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由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屡见不鲜。这些都表明了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也会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行政法理论认为,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义务都是法定的。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案件中, 如果说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排污许可会造成环境污染从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行政机关未履行监测、监管义务导致超标排污同样也会造成污染环境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 行政机关违法失职行为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在《国家赔偿法》中, 只规定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法律规定上的缺位, 使得实践中, 在涉及行政主体的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受行政上的处分, 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这样的处理不仅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污染的义务, 也不利于因环境污染而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因此, 在《国家赔偿法》中, 不仅应确立行使职权违法责任归责原则, 还应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中, 即行政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不仅适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应该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鉴于以上分析, 本文认为 行政不作为 的概念应明确纳入国家行政赔偿范围, 并明确把行政不作为行为纳入《国家赔偿法》之中, 使得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还要增加条文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形, 如行政机关未履行排污监测、监管义务。

( 二) 降低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行政行为更多的是与其他原因结合, 共同造成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如果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标准, 认为行政主体无需为其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非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为行政主体推脱责任找到了借口。因此,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间接损失, 行政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不仅有行政行为, 还包括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有学者认为只要行政主体应履行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利益, 而行政主体违背了义务, 对特定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这种行政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 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这种方法判断, 行政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来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以将行政不作为与其他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的情况纳入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 使其既有利于督促行政主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也能够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合理的。实践中, 不论是作为的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不能仅以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判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 而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当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必然原因时, 行政主体当然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当行政行为与其他原因结合导致特定主体权益受损时, 只要行政行为违法, 或者未履行义务, 并且如果义务正常履行损害就不会发生或扩大, 那么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此时, 行政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既不能过高, 也不能过低。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导致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 在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上, 应该降低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并采取间接因果关系。但这种认定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不是所有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都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 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因果关系的逻辑联系; 二是因果之间具有相关性。

面对环境污染致害案件的频繁发生而且危害巨大的现实状况, 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应该与时俱进, 应该把因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间接损失也纳入行政赔偿法的范畴中, 但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有一定的度, 不能无限扩大。所以, 也应将该间接损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 三) 明确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形态

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包括有意思联络与无意思联络的情形。这两种情况下,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应该怎样分配责任? 针对有意思联络的情形,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共同行为致使环境介质污染从而对他人人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是共同环境侵权, 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针对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无意思联络的情形应该适用的责任形态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情形属于无意识联络的二个以上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行为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如适用该条款, 则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承担按份责任。也有人认为该情形与《侵权责任法》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和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相符, 因此行政主体承担补充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

第11篇

关键词:环境损害;基金;填补;社会化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5—0100—02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6月中旬,渤海湾发生严重的溢油事故,附近海面出现淡褐色的油膜,经初步调查,这是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合作开发的渤海湾蓬莱19—3号油田发生原油泄漏,至今,事故损害情况评估、损害赔偿范围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等问题还未完全解决,为避免受到大规模诉讼,康菲石油中国公司承诺先出资10亿元,用于解决河北、辽宁省渤海沿岸受害地区养殖生物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我国并未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填补基金制度,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可操作性弱,使得此次溢油造成的损失赔偿面临严重的制度尴尬。受害人如此众多,巨大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已不再停留在以个别化方式救济的层面上,已经上升为公众救助的问题。环境损害往往具有严重的社会权益损害性,相应地,要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就要求采取社会化的救济方式,切实地加强对受害人的填补,本文主要探讨环境污染损害的补偿基金问题。

二、构建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由于当代民法和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是社会化趋向,侵权法更是以填补损害为己任,其重在社会公平正义的矫正,环境公害的出现亦推动了民法及侵权法的这一价值取向的变化,法经济学的兴起,为企业外部成本内部化问题奠定基础,这为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提供了民法框架内的理论基础;自工业革命以来,环境公害事故发生频繁,且具有累积性、潜伏性、长期性、间接性等特征,这种工业社会化的过程中,环境公害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具有其在功利主义和人类发展伦理上的正当性,但是受到损害的群体必须予以救济,且随着人权理论的推进,这使得美、日、德等发达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尤为重视,从建立完善的民事诉讼救济机制到环境责任保险,再到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都彰显着人类社会对于环境损害受害人的人本主义关怀,这为我国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基础。

(一)理论基础

首先,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是侵权责任社会化的命题之一。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以社会化的责任方式替代民事赔偿等个别化的责任方式,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不再局限于“传统侵权行为法损失要么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的狭隘视野,使得侵权损失承担走向了社会化的道路”。

其次,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是环境正义的要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存在追求的首要价值,正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追求一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其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如果其不能体现正义的要求,则必须加以改革或者废除,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正是为了补充现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以及环境保险的乏力,其体现了环境正义的要求。

最后,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符合环境污染成本内部化的要求。根据法经济学原理,污染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活动时,对社会和他人所造成的负的外部效应,应当通过市场机制反映出来,运用一定的制度手段促使行为人负担起行为外部化的成本,通过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使得企业用一定数额的基金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相当于企业为损害环境付出的成本和代价,基金的支付成为企业的生产成本,增加企业的成本负担,从而引导企业的经济行为转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领域。

(二)实践基础

国际上有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责任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该基金主要解决成员船东责任限制的损害赔偿和费用偿付,但有一定局限性,其要求穷尽国内所有手段无法救济时才能适用,美国放弃加入该公约,而是根据本国具体实际,由国会通过了1990年的《油污法》,设立了10亿美元常额的溢油损害赔偿责任信托基金,该基金多数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的,约占总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余款多数为环境行政罚款、自然资源的赔付费及其他基金的转移支付,其功能在于填补未获赔偿的清污费用与未获赔偿的损失。

日本在工业化的过程中,曾经发生了震惊世界的多起公害事件,2011年又发生了福岛核危机等事件,为了向在环境公害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最严重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日本于1973年颁布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向具有污染性质的企业征收排污费、特定排污费以及机动车重量税等最为补偿基金,该法认为,首先,加害企业的损害破赔付能力有限,且多数潜伏性的污染事故的责任主体不能明确,受害者无法得以救济;其次,污染受害的群体广泛,适用司法救济往往成本巨大,且时间长久,但适用该公害健康补偿基金中所规定的指定地区、受污染暴露条件和法定疾病三个条件即可获赔,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使得受害者心理得以迅速稳定。

2007年,大连市成立了国内首个无主溢油应急基金会,主要由大连海事局发起,48家港航企业和船舶公司公益捐助25万元人民币设立,该基金设立的目的在于补偿船舶溢油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具有公益性质,其出资者多为大连港的港航企业、石油开发企业、船舶公司以及油类物质作业单位等。

三、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必须按照现行《基金会管理条例》运行,应当建立健全的基金出资制度、基金管理机构、基金适用条件、基金代位追偿制度等,保障期公益目的的实现。

第12篇

关键词:主体,诉讼请求,证明规则,诉讼时效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ing in cases of environment , the defects of the traditional accusation system has become visible. It will be helpful for judges to settle dispute and to protect party's rights through researching the character of this kind of cases. This paper discusses about some issues about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cases. Such as definition of litigant party and ground and limits on claim rules of evidence and time limit of the case.

Key words: main body ; claim ; rules of evidence ; time limit of the case

在现代生活中,全球范围的温室效应、酸雨、臭氧层破坏、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呈现扩大趋势,从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极大关注,为了保护环境、保护人类生命财产的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世界各国纷纷以立法的形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侵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本文仅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出发,着重对环境侵害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往往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除了已为法院广泛采用的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起诉资格的放宽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旨意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

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2]、《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3]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特定案件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实际上也认可了在特殊案件中诉权可由其他主体所享有的事实。就环境侵害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

(二)团体诉讼的推广

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4]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加害人、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制度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一方面,个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因污染受到伤害或损害时,固然得依据具体情形,由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整体的利益,由团体代替受害的个别人或者多数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受到侵害时,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则仅限于依据立法上的许可制度得到认可的团体方得提起,且受到刑事法院法官的严格解释与控制。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团体诉讼的情况,可否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环保团体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在考虑引入环境团体起诉体制的同时,应该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体制,加强其在群体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的职权,参与群体诉讼,这将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三)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就被告而言,与单一加害(如单独的某一工厂排放有害烟尘,致使附近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河流上游仅有的一家工厂排放污水造成水污染,导致养渔场的鱼死亡)不同,现代污染往往是多个致害行为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在企业较为集中的工业区,因共同污染行为导致在诉讼中充当共同被告的例子并不鲜见,问题在于原告在起诉时如何确定共同被告。多数情况下,原告对共同被告的确定往往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围为标准的。如欲针对机场对附近地区的噪声公害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就需要将所有航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至于说该所有航空公司是否都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也的确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所以,针对该类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放宽认定被告的条件,即只要原告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这些被告共同为之,则可以将他们认定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在庭审中所要证明的问题。

二、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打破了传统立法模式,把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并把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5]。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其使用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上的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环境破坏)、赔偿损失等。这些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显然,我国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方法多样,运用灵活,堪称独具一格。因此,环境侵害诉讼中的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应当比一般侵权诉讼案件的请求范围要广。

(一)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损害赔偿因实用性强而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仍存在着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所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依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则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的案例。笔者认为,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唯有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宜。基于我国民法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尚无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用物质形式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质形式补偿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是合理的。在立法上对此已有所突破。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所应当支付的抚恤费即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以,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中,不应当仅局限于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非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主张环境权的诉讼请求

由于民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传统的、依附于“人”而存在的物权和人身权,所以就环境保护而言,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间接的,“民法方法的保护法益并不是环境本身这一点则是民法在保护环境问题上的重大缺陷”[6]。因此,现在许多学者呼吁应当加强环境法益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环境作为“公共财”的主体资格的研究,主张运用生态学、经济学和统计学等方法,从定量上确定环境自身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既然如此,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时(也许受害人并无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受害人能否以此为诉讼标的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值得我们探讨的一个新问题。在美国提起环境诉讼,法院并不坚持原告要具备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基本条件,只要原告能够提出某一行为将使其在美学性质上受到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以受理案件。[7]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成为现代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这是因为,环境权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以个人环境权为例,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这些权利内容是传统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及其他经济性、社会性权利所包含不了的。所以,环境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主张排除妨碍的请求

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因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后,往往无法恢复,以金钱进行损害赔偿仅为消极、被动的事后补救性措施,环境侵害的排除(包括对即将发生的环境侵权的防止和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环境侵权的除去)才是积极、主动的根本因应之道。因此,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树立充分预防的思想,保证受害者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既可以基于该行为已经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基于该污染行为虽然尚未产生实际危害结果,但已对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损失构成了威胁的事实,而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排除这一威胁。因而,在请求排除妨碍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妨碍事实是否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妨碍事实已对受害人构成了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三、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

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而其面对环境侵权则束手无策了。因为,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决定了其在主观状态上的认定是困难的。同时,就单个排污行为来说,在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显然行不通。然而,环境侵权危害面大,涉及人员众多,对社会的安定有着较大影响,要一味查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似乎是舍本逐末;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才是环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他人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都应当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消除了因无法判明主观状态导致的混乱,及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各国环境法律广泛采用。为保障无过失责任的适用,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也呈现出相应特征。

(一)因果关系推定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相当困难的。这是因为,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另外,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被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种科学领域,需要做的工作量大、繁杂,而且费用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尚无法科学的确定其因果关系。为此,国外学者先后创立了优势证据说、实施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仅证说。如优势证据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即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因果关系便成立或不成立。事实推定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格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一定可能性程度即可。[8]我国法律中对因果关系推定尚无明确规定,但在环境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已有所应用。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证据规则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显然如果在环境侵害诉讼中也实行这一举证原则,无疑会使受害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为,受害人(一般是原告)常常因其财力不济或学识不足等原因,收集涉及污染者(一般是被告)商业秘密或高度专业化技术等方面的证据十分困难,而认定环境污染所须具备的复杂的科学技术知识,更是受害人自身缺乏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者能够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定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被告负责举证。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稳定财产关系,以免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速资金流转,提高社会经济活力;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的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难以解决。但如果时效规定的过短,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由于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诉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包括环境资源破坏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的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将“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而不是二年或者一年。

综上所述,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害诉讼在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为此,我国应加强环境侵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环境侵害诉讼内在特征的程序机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洪俊·中国审判理论研究[C].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280.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9.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7.

[4] 贾国华·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点[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1):58.

[5] 王利明·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17.

[6]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