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9 17:30: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环境污染的风险,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结果
1.1调查对象的一般情况调查对象平均年龄为(55±14)岁,最大88岁,最小21岁。女性98人(57.6%),男性72人(42.4%)。矿区村民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小学及未上过学120人(70.6%);少数民族72人(42.4%)。调查对象民族间文化程度经秩和检验,Z值为-5.554,P>0.05,差异无显著性,可认为不同民族的调查对象的文化程度无差异。性别与文化程度之间经秩和检验,Z值为-4.402,P<0.05,有显著性差异,可认为男女性别受教育程度存在差异,男性受教育程度高于女性见表1。
1.2调查对象对铅锌矿区环境污染的自我感知调查的矿区居民对尾矿堆积、水质、耕地面积减少等直观感性的问题有明显的认识,但是对空气质量、农作物质量、植被破坏等不可直观的方面认识不足见表2。由表3可知,65.3%的调查对象认为开矿对当地的环境污染造成了较大影响。34.7%认为矿区的空气质量受到了较大影响,55.9%认为开矿对农作物产量造成的影响较小,39.4%认为对农作物的质量影响较小。矿区的河水贯穿村庄,直观可见,因此37.1%认为开矿对村里的河水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45.8%认为影响较大。当地的饮用水采自山里的井水与泉水,45.3%认为开矿对饮用水有一些影响,原因是开矿使他们的井变干了,泉水减少了。矿区居民认为开矿对房屋安全的影响与开矿点距离自家的距离有关,距离远的居民认为没有影响,占21.1%。噪音对整个矿区影响较大,仅有5.3%认为没有影响。在治理环境污染问题上,62.4%的矿区居民自感自己和家人不能避免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仅有17.1%认为自己村能治理好环境污染,见表4。
1.3调查对象认为矿业开采对健康影响的自我感知调查发现,58.8%的调查对象自感开矿活动对村民的健康有影响,48.2%认为开矿对家人健康有影响,21.2%认为开矿对下一代的智力产生了影响,见表5。调查对象自我报告了最近十年来的患病种类,患病例数集中在关节骨骼类疾病、肠胃疾病和心脑血管疾病,见表6。将性别做卡方检验获知P>0.05,差异无显著性,可认为不同性别调查对象的患病种类之间无差异。
1.4对矿业开采引起的环境污染与健康危害之间关联情况的认知调查发现,77.1%的矿区居民有家庭成员参与过采矿,自我报告的患病率为66.5%。对被调查对象家人是否参与过采矿同患病情况进行卡方检验,P>0.05,差异无显著性,可认为是否参与采矿与患病之间无差异,见表7。自我报告的高患病率与调查对象自我报告的准确度以及认知能力有关,是否与矿区居民长期居住于该矿区,长期处于矿区污染环境有关,有待进一步调查。分析矿区居民自认为的患病原因可知,仅有17.6%的居民认为自身患病的原因与矿区的环境有关。但据前期在当地的研究可知,该矿区内的居民生活环境存在一定的Hg、Pb、Cd、As等重金属污染,当地存在着较高环境重金属暴露的非致癌和致癌风险,见表8。
2结论
2.1矿区居民对矿业开采对环境污染的影响认知不足湘西凤凰铅锌矿有70多年开采历史,在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粉尘、废水、的岩矿、废石及尾矿围绕着农田村落随处排放或堆放。65.3%的调查对象认为开矿对当地的环境污染造成了较大影响,但是对矿业开采引起的不同环境污染问题的影响程度认知不足。据调查显示,矿区居民对于河水水质、噪声、地质灾害等直观感性的问题有明显的认识,但是对土壤污染、粮食产量、农作物质量、空气质量等方面感官不能感知的问题认识不足。但姬艳芳等既往对该地区的调查发现,由于原铅锌矿选矿厂和矿井里排除的废水已不同程度地污染了矿区附近大部分农田,致使当地种植的稻谷、蔬菜中镉、铅、锌、汞等超过卫生部《食品卫生标准》的相关限制,其中以Cd污染最为突出,其次为Zn、Hg、As和Pb,分别为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值的9.0、2.7、2.6、1.6和1.1倍。可见,矿区的居民对环境污染的认识不全面具体,对于感官能感受到的污染认识较高,而对于感官不能感知的污染缺乏认识。从而增加了当地矿区居民通过饮食、呼吸等途径的重金属暴露致癌风险与非致癌风险。
2.2矿业开采引起的环境污染对矿区居民造成一定的健康风险矿产资源的开发带动了茨岩镇的经济发展,但是矿区,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的文化程度较低的凤村矿区居民对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铅锌矿产资源开发必然引起以铅锌为主的重金属对矿区环境的释放迁移,随着矿产开采年限的增加,矿山环境重金属污染将越来越严重。本次调查发现,58.8%的调查对象自感开矿活动对村民的健康有影响。当地77.1%的矿区居民有家庭成员参与过采矿,自我报告的患病率为66.5%,自我报告的疾病集中于关节骨骼类疾病、肠胃疾病和心脑血管疾病,占累计报告人数的74.4%。虽经统计学检验得知参加采矿与否和患病状况之间无相关性,但大量研究表明重金属对机体的影响是全身性的和多系统的,主要表现在对神经系统、血液系统、心血管系统、骨骼系统等终生性的伤害上。矿区居民自我报告的病种症状与典型的重金属中毒症状相符,但仅有17.6%的居民认为自身患病的原因与矿区的环境有关。
2.3提高当地居民对环境污染的认知和自我保护行为矿区居民缺乏环保意识以及当地环保无序行为导致了当地环境污染的发生,使当地的矿区居民存在较大的健康风险。要从根本上改善环境,防止环境恶化,就必须加强对矿区居民的重金属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提高矿区居民的环保意识,使当地的重金属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呈现出群策群力的局面。调查显示,在环境污染治理上,49.4%认为该村自己无法治理好环境污染问题,并且62.4%的村民认为自己及家人无法避免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显然,当地有关部门在重金属污染问题上健康干预教育力度不够,还未认识到环境因素对健康影响的发生、发展规律,也没有为消除和改善不利的环境因素提出卫生要求和预防措施有关。针对官寨村是少数民族地区,受文化教育程度低的特点,当地有关部门一方面可以举办各种重金属污染类的宣讲会,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矿区居民广泛宣传环境恶化给人类带来的各种危害,强调环境的重要性,不断提高居民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认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各种宣传媒体进行健康教育,用矿区居民容易接受的形式向矿区居民灌输健康与环境的依存观念,激发大家的责任感和参与环保意识,提高矿区居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作者:罗春霞方菁单位:昆明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健康研究所
《环境保护法》第52条新增: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3年2月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可知我国目前是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为强制保险是很明确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只有解决的这些问题,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才可以在强制购买的情况下,不使社会产生矛盾,稳定且有效的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中的长效绿色保护机制。
(一)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购买必须完善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措施,否则造成的环境污染将处于免赔状态。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越多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购买,那么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就越有利。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意外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不完善的,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当地社会和地方政府则赔偿大部分的损害,而且受损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往往并不计入污染损失当中。正因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确,许多环境肇事者承担的少,所以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觉得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没有太大的影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慢慢实行强制购买,从自愿到强制在这种过渡过程中,一般都是慢慢进行。从自愿到强制一般而言有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完全自愿购买;第二个阶段: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第三个阶段: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第四个阶段:完全强制。这四个阶段一步一步实现完全强制,每一个阶段其实变化的最主要的就是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量。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量不高就是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只有让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自愿并且乐意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以后才能够顺利实行完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为当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心甘情愿,那么就不会产生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也就避免了有可能的社会问题。因此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且是一定待解决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同样具有追逐利益的性质。企业投保前,保险公司为了确定合理的费率,会雇请专家对企业进行进行环境风险勘察和评估,这是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成本的。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由于缺乏环境风险评估方法,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比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判断企业的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产品定价。保险公司的盈利预期很难确定,社会对它的了解度和认可度不高,因此导致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多。根据2012年5月28日南报网讯报道,记者从南京环保局获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招标已经完成,一共有5家保险公司通过了招标。虽然相比于截止2008年国内总共只有几家保险公司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参与度有所提高。但是保险公司参与程度还是达不到,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保险的程度。保险公司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数量不多,会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失去一个比较完整的保险体系作为支撑,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间一环过于薄弱,根本无法大范围大规模实行,直接影响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也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宣传力度不够,才使得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认识度不够,购买欲望不强,这样保险就间接影响了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积极性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保险自愿到强制的进程。因此保险公司的参与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的政府促进机制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7日安顺在线的报道:“对按规定投保的参保企业,市环保局会将其投保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同时,各级环保部门可在企业项目审批、评先评优、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部门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投保企业有一些鼓励措施,只是一些优先支持,规定的十分不明确。笔者认为政府的措施很重要。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政府应该是一个促进机制。笔者认为应该由政府干预,制定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并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制度,最后为了加强自愿购买程度,政府应该对购买与不购买保险的企业区别对待,给予积极购买保险的企业一些除补贴外的政策性好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政府只有做到这些,才能够成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的促进机制。
(一)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
由于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大部分的环境污染损失都是最后由
国家承担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很多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便不会害怕意外的环境污染,少量的污染损失相比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本与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改善环境污染风险措施的成本而言,似乎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加有经济利益。毕竟企业都追逐更大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权衡之下,选择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是意料之中。企业投保积极性由于这种原因,导致投保量十分不可观。因此笔者认为没有法律的明确约束,很多企业会选择钻法律的空隙而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应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尝试制定出明确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的法律。只有当法律明确了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这样才能够有助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为了避免巨额的赔偿可能,而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此政府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使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为了企业以后的经济利益,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了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
(二)政府有关部门实行环保保费补贴
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额,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投保量十分足,效果十分可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策性保险,具有保费补贴的话,对需要投保人而言,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国家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企业征收适当的环境保护税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排污费制度中收的排污费就属于环境保护税收。借鉴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笔者认为政府的有关部门收取的环境保护税中应该拿出一部分作为环保保费补贴。环保保费补贴是针对于投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当然环境保费补贴万一不够的情况下应该由国家财政出部分钱,作为该补制度的依靠。只有在有稳定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具有污染风险的公司才会有投保积极性,主动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当中,提高投保量。实行环保保费补贴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自愿性投保到强制性投保过渡中,有效解决可能产生的问题。也是政府但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促进机制中的重要一环。
(三)政府对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强制性保险过渡到自愿性保险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如果政府在违背大多数企业自愿性的前提下强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转变成强制保险,要求企业必须购买,那么必定会产生很严重的社会矛盾。笔者认为本论文前面提到的减免税款,实行补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投保量,但考虑到某些企业不在乎这些税款和补贴。所以在此过渡期间,政府必须想出一个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对于投保企业给与的好处是企业无法抗拒的行政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政府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形成全方位的促进机制。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使大家都有能够具体了解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进展情况。对于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政府应该给予相比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更多一点的环境污染指标。环境污染指标对于一个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而言十分重要。应为这个指标是政府给的,假如超过了指标要么就向指标没用完的企业购买指标或者缴纳高额排污费。我国与环境污染指标有直接关系的制度是排污收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而言环境污染指标是直接无经济利益挂钩的,有很现实的利益。对于鼓励自愿投保政府还需要更大的力度促进,将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购买作为某些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在前面提到的信息公开后,由政府明确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假如有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那么在某一些项目竞标中,该企业就没有竞标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更能促进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积极投保。政府做到以上建议,区别对待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让未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和行政许可前置条件下,不得不综合考虑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利弊,明显的利益趋势下,未投保的企业也会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结语
2011年10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自2007年底我国正式启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以来,取得了一些进展,也遇到了许多问题。总体来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仍然十分滞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现实的供需矛盾。政府补贴是解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然而,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尚未有效建立,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扩大。研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构建问题,对推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文献综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政府应通过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王哲研究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给不足的问题,提出通过政府财政支持解决供给不足的问题[1]。张晶和寇江华通过分析环境的外部性效应,提出通过政府税收政策支持和政府资金支持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通过政府税收优惠和政府财政补贴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2]。游桂云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农业保险在正外部性、公益性、风险异质性与巨灾联系密切等方面存在相似性,提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应当借鉴农业保险的经验教训[3]。郑彬通过分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不足的原因,提出政府必须大力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4]。姜素红和陈彩霞通过分析政府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的地位和作用,指出政府应发挥扶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作用[5]。张伟指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必须依靠政府的引导,通过制度的完善来释放企业对环境风险管理的保险需求[6]。陈冬梅和夏座蓉认为利用政府补贴固然可以增加企业的自主性,但政府补贴会增加财政负担,也会引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7]。从相关文献来看,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补贴的经济学依据的理论层面上,缺乏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构建问题的进一步探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在实践中尚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与制度框架。政府补贴是扩大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将对推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产生积极作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构建中涉及的诸多问题(如补贴政策实施细则、补贴资金的来源、补贴标准的确定、补贴方式等)均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高环境风险行业布局等密切相关。因此,本文将结合某一地区(广州市)经济发展中的环境污染风险状况来探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的构建问题。
2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现实考察
我国目前已在广东、湖北、四川、江苏、上海等十多个省市试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几年来取得了一些进展,然而,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保险公司缺乏进一步开发市场的动力等现象在各试点地区普遍存在[8],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面临“缺乏有效需求的同时缺乏有效供给”的困境。面对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各地政府非常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均通过各种政策扶持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广州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全国居于前列,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广东省2010年6月公布的污染源普查结果显示,广东省共有60.2万个污染源,占全国总数的10.1%,居全国首位;广东省的工业污染源26.9万个,其中广州市工业污染源占广东省的比例达到10.4%,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是不言而喻的。广州市产业结构近年来呈现适度重化工化发展的特征,在《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重化工业仍然是工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而重化工业属于环境风险较高的产业,大量贮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并产生大量危险废物需要进行安全处置,由此催生了环境污染风险系数较高的行业——危险废物处置行业。除了危险废物处置行业,电镀、制革、印染等重污染行业也是广州市环境污染风险很大的重点行业。另外,渉重金属排放企业的污染问题也是广州市面临的重要环境问题。广州市有近200家渉重金属企业主要分布在花都区、白云区、番禺区和增城,一旦发生渉重金属污染,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对人们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例如,广州市花都区巴江河流域发生重金属指标超标问题,2012年2月,花都区对巴江河流域的34家涉重金属污染企业进行停产整顿。广州市急需大力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广州市政府部门也充分认识到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重要性,《广州区域金融中心建设规划(2011~2020年)》明确提出要发展低碳金融,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等绿色保险试点,将保险纳入珠江流域水污染联防联治机制。然而,广州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也面临着与全国各试点地区一样的困境。从课题组对广州市有关企业及保险公司的访谈来看,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意愿很低,保险公司则对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较多顾虑。广东省环保厅在2010年6月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全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在珠江三角洲城市圈先行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建立环境损害赔偿政策机制。作为广东省会城市的广州具有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其补贴试点的各方面优势,广州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其补贴试点的有效开展,无疑可以带动珠三角其他城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可以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政策执行的有效性。因此,广州市在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同时,应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建设,通过补贴政策有效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快速发展。
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构建的路径依赖
3.1法律支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的构建与补贴政策的实施对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制定与执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政策的基础。总体来看,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专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法律法规,现行的补贴政策主要是以行政管理为特征。法律法规建设的缺位,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政策实施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没有相应的制度框架,具有随意性,在补贴过程中容易导致地方政府、投保企业、保险公司三方的困惑。有了相应的制度安排,才能使补贴制度发挥积极作用并使政府补贴落到实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的组织制度是一种利益诱导机制,目的是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参保率。当前,必须加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的立法进程,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政策的积极效应,不断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参保率。
3.2财政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速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财政的支持力度。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构建中,必须解决补贴资金、补贴标准、补贴方式等核心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补贴资金的来源渠道并保证充足的补贴资金。补贴基金的建立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也需要政府部门不断拓宽补贴资金的来源渠道(排污费、环境税、环境专项基金等)。其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主要是对投保企业提供保费补贴,时机成熟时,需要政府财政提供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贴或给予税收优惠的支持。为应对环境巨灾风险,还需要政府财政增加再保险补贴以及建立环境巨灾风险基金。另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资金受地方财政实力的影响,需要明确补贴资金由哪一级财政负担,为进一步加大补贴力度,需要争取得到上一级财政和中央财政的支持。
3.3行政支持首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政策的实施需要政府部门的协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的内涵十分宽广,既涉及经济领域,也涉及法律领域;既需要政府部门的引导和推动,也需要金融、税收政策的激励;既需要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参与,又需要财政、环保等多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其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政策需要政府部门加强宣传。由于环境污染风险的特殊性,很多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认识不足,投保积极性不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其补贴政策的宣传,在宣传中还需要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密切配合。另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会产生一定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为了有效克服财政补贴的负面影响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控制。
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构建的路径选择
4.1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法律法规体系从国家层面来说,我国目前应尽快研究、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配套的法律、法规,从各个方面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予以规范,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的法律法规体系,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纳入法制的轨道,夯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政策的执行基础。在立法层面明确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及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的法律地位,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政策的有效实施,化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本身的政策性目标与实践中经营者的商业性目标的矛盾。从地方层面来看,对广州市来说,应积极争取国家和广东省支持,在上级政府、环保、保险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由广州市人大组织调研后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的试点方法和试行管理办法,建立广州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制度。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政府,广州市应通过立法保障补贴资金的到位,明确补贴资金的来源(财政资金、排污费、环境税、环保专项基金等),明确补贴标准、补贴方式、补贴模式等,使补贴具有法律保障性、持续性和稳定性。另外,广州市应通过制定相关规定,从制度上规范补贴资金的拨付流程和拨付时间,规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资金的管理,有效保障补贴资金的安全,提高补贴资金的流转效率。
4.2合理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标准由于各地区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阶段、高环境风险行业布局等存在差异,因此,在实践中应根据各地区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标准。从理论上看,环境风险越高的企业越愿意参加保险。但是,当参保率达到一定水平后,尚未参保的企业基本上是风险相对较小的企业。要想激励风险相对较小的企业参保,就只能通过提高保费补贴比例,降低其参保成本,吸引这些企业参保。因此,择机提高保费补贴比例是稳步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参保率的有效政策工具。另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金额与补贴率的确定要依据纯费率的大小、保障程度的高低。一般来说,补贴率与纯费率成正比,与保障水平成反比;政策目标高的重要项目宜补贴多,投保意愿强的项目宜补贴少。广州市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目前处于推广阶段,可以先确定一个补贴标准(如保费的50%),试行一定时间后,再择机调整保费补贴比例,稳步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参保率。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广州市建设现代产业体系规划纲要(2009~2015)》等政策的推动中,洁净煤发电、节能新技术应用、工业污染治理等一批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实施,推动了一批能耗高、污染重的传统产业向新型工业化转变。为配合产业结构调整转型,提高行业环保水平,广州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标准应考虑到产业结构布局。通过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使传统工业焕发新活力,高科技企业在促进广州市经济发展中承担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为扶持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广州市应加大对高科技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标准。另外,广州市为促进危险废物处置、渉重金属排放等高环境风险行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对此类企业应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4.3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补贴方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对投保企业提供保费补贴,增加投保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预期利益,刺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二是对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适当的经营费用补贴、实行减免税政策,降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供给成本,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三是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再保险补贴,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经营的稳定。广州市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初期,首先选择仅对投保企业提供保费补贴,随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不断发展,再逐步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方式。首先,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对在广州市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优惠,保障保险公司由优惠政策得到的收益能够充实其偿付能力。其次,广州市财政可以考虑对保险公司给予经营费用补贴,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保险公司的承保积极性。另外,增设再保险补贴,建立政府财政支持下的环境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增强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具体来说,广州市财政可以每年对所有在本地区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一定保费比例的经营费用补贴,保险公司赔付率超过一定比例之后并在一定比例之内的赔付责任由广州市财政承担。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立法
一、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必要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就被保险人由于污染环境本应自行向受害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机制向保险人转移的责任风险。美国和欧洲部分国家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运用市场化手段弥补环境风险单一行政监督管理的传统方式的重要工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泽东教授就认为,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可以实现间接遵守法律的目的,达到管理危险、分散损失的效果,可以增进被保险人控制污染危险的自主意识,鼓励被保险人通过增加污染防治设备投资以降低保费而激励企业更加慎重的发展[1]。
正如曾立新、王颖等学者基于对美国经验的历史考察所做之总结:以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为例,若没有相应的环境立法,或者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得过轻、过松,就不会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4-5]。可以说,我国2007年以来所开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实践所暴露出的很多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应归因于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例如,因缺乏保险费率厘定的公平规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有失公允;因缺乏强制投保的法律基础,潜在的被保险人缺乏真正、持续的投保意愿;因缺乏第三方主体的辅助机制,保险所承保的环境风险的评估、保费的厘定、承保中环境风险的有效监管防范、理赔中的损害鉴定评估等环节无法实现市场化有序运行;因缺乏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规则,索赔、赔付、受害人特殊保护等制度环节缺失,导致无法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有的快速救济功能的有效发挥。
现行立法为何难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说,我国现行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具有分散立法的特性。截至2014年4月《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通过前,表面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为一些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所涉及,但评论现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可以毫不夸张地指出其缺陷,即直接相关的条款数量不多、立法形式太过分散、倡导性条款充斥其中、集中性专门立法罕见,这已经导致了现行法难以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建立和运行。
现代法学竺效: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构建《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已有的全国性立法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一般性倡导条款为引领,以海洋船舶油污、危险化学品内河航运污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太湖流域污染防治5个具体领域的个别分散法条为补充的基本立法架构。但若从规范内容的足够具体化、程序规则的足够可操作性和充足性等制度因素进行评估,只有海洋船舶油污领域的立法尚能基本满足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的最低需求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关于建立船舶油污保险的倡导条款为第一层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行为人取得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行为规范专条(第53条、第54条)结合法律责任专条(第73条)为第二层次;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专项立法为第三层次。,而其他领域仅停留在宣示性立法的初级水平。如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仅于第27条规定:“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二、境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单行立法经验就世界范围比较而言,采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立法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3种:通用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模式、环境法典专章模式和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特别法模式。
(一)通用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模式
该模式主要适用于采用环境法典立法形式的国家采用环境法典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和瑞典。,即在环境法典中设专门章节集中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则,目前该模式的实践仅出现在瑞典。瑞典曾在1986年制定了《环境损害赔偿法》(Act on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并于1989年制定了《环境损害保险法》(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ct),这两部立法与芬兰的同名立法在内容上具有较多相似性。
但上述两部法律已连同其他环境领域的法律一起被汇编入环境法典[8]。 1998年制定并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瑞典环境法典》(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第33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损害保险和环境清理保险”(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nd Environmental Cleanup Insurance),该章共4个条款。
(三)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特别法模式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的框架结构设计比较上述3种立法模式,鉴于我国没有采用环境法典模式,客观认识到现有分散立法模式效果不佳,而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模式也已被实践证明难以完全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尽快研究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以该法作为调整这类保险全程运行的专门立法。该法应至少包括总则、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理赔、法律责任和附则几章。以下试就主要章节的立法要点和其中关键性立法技术具体阐述之。
(一)总则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的总则部分应主要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该类特殊保险的立法定义;法律适用范围;该类保险的基本行政管理体制;强制保险的适用情形;(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工艺、设备、设施目录的编制责任主体;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措施之间的制度衔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金给付的免责事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奖励与引导措施。
以美国经验为启发,建议未来的强制保险专条可以设计为3款,依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具有(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或者使用具有(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工艺、设备、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须事先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以证明行为人对潜在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工艺、设备、设施目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分类制定根据法律规定负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的最低保险金额。”“未依据本法规定足额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建成的,不得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现有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一旦专门法统一规定了强制保险,除非有例外特殊情形须另行立法规定,未来可以不必在每部环境单行法中分别重复规定强制投保条款,以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 (二)保险合同
所以,从更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者获得实际救济的角度出发,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应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延续到保险合同结束后的某段期间。笔者建议,今后可以通过立法强行规定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最低延续期间,上不封顶,自由约定。同时,也应充分考虑保险人保险责任延长的经济成本和经营风险,为了公平起见,立法应允许保险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保险人是否可以就此延长的保险责任期间收取必要、合理的额外保险费,但对于额外保险费必须强制建立专项保险赔偿储备金,以确保延长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一旦出险,可以依法或依约实际获赔。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未来的保险期间条款可以分为两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起止期间由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国家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单起保前的一段时间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追溯期,只要在该段时间内发生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并且第三者在该追溯期内首次提出索赔,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有条件地延续至保险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间。保险人可以就本款前述保险责任期间的增加而收取相应的附加保费,同时应为延长的保险责任建立相应的专项保险赔偿储备金。”
(三)承保风险
1.明确承保前的环境风险评估规则
建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危险品管理、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保险人可以要求就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相关风险事项对被保险人的场所、经营活动进行风险查勘,被保险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及时改进。对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安全管理应尽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 [2]17
3.探索建立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机制
建议分两款依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将所承保环境风险的评估和监管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列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运营成本,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环境风险的评估或监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环境风险第三方评估、监管的相关管理规范,为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主体的行业准入、人员上岗考核和培训、评估、监督等提供统一管理和指导。” [2]17
4.明确环境风险的避免和控制义务
建议分3款规定:“发生污染损害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合理措施,尽力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将对第三者的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指南的规定,在获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聘请专业清污人员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环境顾问、法律顾问参与其中。保险人有权对清理程序、费用进行调查、评估,尽力控制清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配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委托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主体协助被保险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风险防控活动。”“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所导致的扩大的责任、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理赔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赔环节除了应适用《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还应适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设计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则,以尽量避免和控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并尽量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于防范和减低环境污染损害、及时救济受害人、为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恢复被破坏生态迅速提供必要资金的功能。因此,未来的“理赔”专章应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报告事故发生的义务和基本程序;被保险人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原因和损害调查的义务;保险索赔的法定必要的文件之种类;事故调查之基本程序;环境顾问、法律顾问、专业清理机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等第三方辅助主体的参与机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及时履行保险给付的义务;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为避免损害扩大所花费的预防费用给付暂时性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主张其先行赔付在保险结算中予以扣除的权利;第三人(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参见:《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可以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情形;重复保险情况下的保险金计算规则等。
为了鼓励相关主体积极避免损害发生或尽量降低损害,建议规定:“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污染物扩散、减少受害人损害或为抢救受害人的生命、财产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一经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请求,并提供经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科学、合理的计算依据,保险人应首先支付暂时性的保险金,用于控制污染物扩散、减少受害人损害或为抢救受害人的生命、财产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
【关键词】污水处理 环境污染 风险
污水处理企业是指专业对污水进行处理后,进行达标排放的企业。污水处理企业运营企业应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确保不对周边的环境产生臭气、水以及噪声等污染,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对于一个污水处理企业而言,由于生产操作不慎或其他不可预知的原因,导致其废弃物或污染物排放事故,这就要付出巨额的罚款或赔偿,有时甚至可能导致破产,而且还会造成生态破坏,甚至引起社会不安,将会对企业带来很大的危害。
近年来,随着多起污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在事后责任认定上虽然已有《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为依据,但是在污染责任的界定以及赔偿等问题上仍然存在异议。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其中第八章单独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它对于进一步构建公平合理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对最近几年屡屡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个法律回应,它强化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以及企业对环境污染应承担的责任。鉴于国家对污染企业的责任追究越来越重,因此当前污水处理企业面临的环境污染风险责任,也越来越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法取消了“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而无论有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这一事实,污染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就使污染企业举证责任的难度加大,也就是说尽管事实实际上存在,但如果污染企业无法举证,那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3.免责条件很严格。《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免于承担责任。”即使在不可抗力的条件下,环境污染者只有尽到“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后,才有可能免责。
4.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该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对被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间的责任大小按比例划分,但并不影响被侵权人要求其中任意一方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承担了完全责任的一方可以按本条划分的赔付比例,对其承担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5.第三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环境污染事故如果由第三人过错造成时,第三人和污染者两个都有可能成为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事实上要求污染者和第三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后污染者可向第三人行使完全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以消费者为出发点的法律,旨在提供一个与发达国家接轨的民法法律环境,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另一方面,新法加大了企业的运营风险,对企业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企业承担了更大的社会责任。在当今各种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的形势下,污水处理企业面临着很大的环境污染风险,企业的管理者必须意识到这一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降低该风险。
我国对环境风险管理尚未列入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形成良好完备的管理制度,大量的环境违法行为也主要以行政手段为主,仅少数进行了刑事责任追究。党的十修正案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今后国家对污染防治的力度以及对污染惩罚力度必将进一步更加严格。燕山威立雅作为多年从事污水处理的企业,在风险防范方面已经做了很多,不仅按照《水防治法》获得排污许可,公司实现“无污染扰民”事件发生,而且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能够很好地避免企业环境污染风险的发生。多年来,公司已经形成以下管理经验:
1.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做到合法运营。污水处理企业必须具有必要的诚信经营观念和社会责任感,企业千万不能在经营活动中只考虑自己眼前的现实利益,不考虑长远的环境利益。燕山威立雅作为专业化的污水处理企业,严格按照北京市污水处理运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申请获得环保部门颁发的甲级资质等级,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保证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公司严格按照外排国控点管理要求,建立一整套规范外排在线监测管理体系,并对重点中控数据实现时时在线监测,及时调整工艺流程,优化设备运行方式,精确投加药剂,增强各系统的处理能力,千方百计保持了各套污水处理装置的安稳高效运行。
2.加强对环境因素分析评价,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污水处理企业环境风险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当前国家环境风险防范管理制度不是十分完善的情况下,各污水处理企业的管理者必需要加强的公司内部风险管理,认真分析企业内部潜在的环境风险威胁,制定应对措施加以预防。2012年,公司开展内部控制实施工作,将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专门制定了《环境污染事故管理规定》,出台了环境污染的整体应急预案和各级专项应急预案,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工作,建立健全了应急管理网络,并开展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工作,公司综合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和水平达到大大提高。2012年,北京7.21特大暴雨自然灾害面前,公司由于应急物资准备充足、人员调配合理、生产调控得当,公司应急响应到位,有效控制了由于污水的跑冒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为公司生产安稳运行提供坚实保障。
3.加强企业技术进步,不断提高污水处理水平。公司作为专业化的污水处理企业,最初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北京市二类水体排放标准进行达标排放,成为了环保友好型企业的窗口。2002年,随着北京市水资源日益紧张的状况,燕山威立雅开展污水回用工作,利用曝气生物滤池技术,将处理后的污水回用于炼油装置作为补充循环水使用,通过采用超滤和反渗透双膜组合处理工艺,生产准一级脱盐水,作为锅炉补水使用,实现了国内化工污水回用作为锅炉补水在实践上的突破,公司也发展成为资源利用型企业。
4.开展综合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公司根据IS09000,14000,OHSAS18000等标准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公司准备着手建立集质量、环境、职业健康为一体的综合管理体系。按照体系要求通过对各种环境因素进行分析,最大限度地识别公司在活动、产品、服务中能够控制或可望施加影响的环境因素,评价并及时更新重要环境因素,实现对环境的污染预防和有效管理控制,不仅要符合各种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法规,而且要建起和遵守环境管理体系,达到环境持续改进的目的。公司根据综合管理体系的要求,公司正在不断严格各项工艺运行管理和质量控制工作,为进一步提高处理水质、防范水污染风险提供管理保证。
燕山威立雅由于非常重视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工作,公司在年度工作规划中,能够真正做到将环境污染风险防范放在首位,体现“防患于未然”的管理理念,建立一套科学的风险防范体系,公司在水污染防控上取得比较好的效果。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污水处理企业必须要增加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意识,必须密切关注水体排放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要以切实可行的措施抓好水污染的防控工作。企业必须建立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管理体系,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确保事故发生时能快速有效的进行现场应急处理、处置,保护周边环境和居住区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企业面临的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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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问题
党的十报告首次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的战略高度来部署,实现了我国经济建设总体布局由“四位一体”向“五位一体”的重大升级,我国控制和管理环境风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两会前夕,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做法的目的是一旦风险发生,通过强制保险方式,保险公司将成为赔偿主体,从而给予受害者以补偿。这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颇受瞩目。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行为人所致环境污染而生的环境清洁治理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即是强制有污染隐患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所致的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些地区已经有了几年非强制保险的试点经验,但或多或少都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能否伴随“强制性”的出台迎刃而解?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还存在哪些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白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升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按理说投保应该是自愿的,但我国目前的状况决定了一、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环境责任险是非常必要的。二、我国企业的风险意识差,主动投保的企业太少,大多数企业心存侥幸,认为没必要在保险上花钱。所以必须要强制他们投保。三、由于存在污染隐患的企业数量巨大,实施强制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验数据的规模,从而有利于大数法则的实施,从而稳定赔付率,有助于保险公司定价和承保盈利的稳定。在这些情况下,以强制的手段推广污染责任险,在现阶段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接下来,我们着重分析一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总体来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我认为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执行监管不力。目前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没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体系,严格来讲,有明确的责任才能谈得上责任保险,这个先后的顺序是确定的,如果责任不明晰,潜在的污染方将缺乏投保的动力,责任保险的实施也将会举步维艰。而且法律规定的赔偿仅仅限于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造成了“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合理局面,加上地方政府执法和监管不力导致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所以法律法规与对企业的监管应该一起加强,一定要从法律制度层面让企业认识到环境违法会面临极重处罚,如果没有保险作为依托,环境事故必将导致企业倾家荡产,这样才有可能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意思,不仅会主动提高自身的环境事故预防能力,而且为解决后顾之忧会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这对企业与社会都将会是双赢。
(二)将环境责任险的自愿投保改为明确投保企业并强制要求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购买该险种,这里所谓的“强制”要怎样落实?《指导意见》提到,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比如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环评审批、竣工验收申请审批、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将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给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征信的重要依据等。可以说,这些约束措施几乎穷尽了目前环保部门的所有手段,即便如此,在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仅是环保部门和保监会规定的“强制性”的确有限。环保部门还制定了激励措施来推进污染责任险,比如,将投保与企业环保荣誉称号、环保资金支持等手段挂钩,让有风险防范保障的企业有更大的发展机会和空间,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资金倾斜、对投保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等措施,虽然现阶段强制性还有限,但这些措施若能用好用足,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有了企业自觉的“强制”。
(三)接下来的问题是随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产生的,一些被强制购买该保险的企业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这样他们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就会有更多的疏忽。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强制责任保险对安全预防措施的激励产生了模棱两可的影响。试想,即使投保率达到百分之百,所有的赔偿都能由保险公司来买单,先不讨论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所有的投保人,如果在安全激励方面没有任何作用,那么我们的环境还是同样被继续污染,即便有赔偿又有何意义?“反正能够有赔款”就真的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吗?实际上,我们要的不是赔款,而是一个大家都在共同保护的良好环境。安全激励和赔偿这两个目标是共同存在的,不能顾此失彼。如果只强调赔偿,突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有效分散企业风险,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对经营活动的影响这一作用,其实并不利于此险种的宣传和推广。忽略了安全激励方面的作用,会导致一系列片面的理解,所以实行强制保险的目的并不是只达到强制污染企业投保就可以了,还要在此基础上对企业实施保险天然具有的安全激励的作用。
(四)对保险公司来说,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初始阶段缺乏经验数据,对哪些企业实施强制投保,对哪些企业实施鼓励投保以及如何定价都将是主要问题。如果没有进行细节性调研就草草实施强险,很可能增加企业的成本,而不是降低企业的成本。在第三方评估公司达到一定规模,知道哪一类企业的环境污染概率和二级定价概率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向面上推广才是合理的。环保局及政府应大力配合保险公司获得企业的历史污染事故损失、污染风险管控能力等方面的真实数据,弥补保险公司在风险评估、标的定价、事故定损等专业环节技术力量不足。
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使他们能及时获得赔偿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致害人的寻找极为困难,或因致害人无力或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则可以很好地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因为,在责任保险经营实践中,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及时反应,最大限度地缩小损失范围由于环境污染物具有极强的扩散性,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就必须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迅速做出反应。而保险人则拥有信息、财力等方面的优势,能够准确、及时地制定风险解决方案,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化解风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一方面,单个投保人以付费的方式将环境侵权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另一方面,保险人以收费的方式又将此风险分摊给众多的投保人。同时,建立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不仅有利于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还有利于我国保险业与世界接轨,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可行性分析
(一)有关法律基础1国内环境责任立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虽然有关于环境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但其中涉及环境污染保险的数量不多,较早的是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凡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2]。1999年12月《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则对此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3]”。2国际环境公约的规定在国际环境公约方面,《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要求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者做出其他财务保证。此后,我国1999年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的责任和赔偿议定书》也做出了“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人应当在责任期限内,持有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4]的规定。(二)我国关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划2008年,《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的制定标志着我国迈出了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关键一步。同时,“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及“场所污染责任保险(突发及意外保障)”的推出,既保障了事故企业和受害人的利益,又消除了政府不必要的损失。按照环境保护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计划,双方将在2008年对容易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进行试点,推动“环境责任保险”专门法规的制定,力争到2015年绿色保险制度在我国得到广泛运用。
开办淮河流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议
建立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创新和完善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法律体系从我国治理环境污染的经验来看,我们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让因不作为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和单位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套专门针对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的法律,因此,我们还应加快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的法律体系的创新和完善。就治理淮河流域水污染的经验和教训来看,我们首先应该制定的法律包括:《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排放法》、《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法》、《淮河流域水体污染跨界补偿法》等[5]。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侵权责任法》和新《水污染防治法》在淮河流域污染治理中的应用。建立强制与自愿结合的保险模式与世界上其它发达国家的责任保险相比,我国责任保险仍处于行业发展的初级阶段,行业环境的不成熟决定了当前仍不具备全面推行强制责任保险的市场基础。同时,淮河流域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环境污染的治理和受害者的赔偿极为困难,显然,如果完全采用自愿保险方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会因为大多数排污企业不愿购买而失去市场。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可以考虑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自愿责任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在保险经营实践中,根据企业可能造成环境污染风险程度的不同,对适宜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的行业分别归类,建立淮河流域环境污染风险评估体系高效的环境污染治理依赖于完整的环境污染评估体系,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的效果则取决于相关标准的建立和完善。因此,保险公司应与环保部门紧密合作,充分利用环保部门的技术和信息优势,制定诸如环境风险评估准则、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等政策性条文。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污染源的不同,分别制定行业适用标准,以保证准确界定不同行业的风险级别,从而逐步建立和完善淮河流域环境污染风险评估体系。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人才培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要求的技术和管理水平都较高,在国外,保险风险勘查人员基本上都是各行业的专家或高级技术人才,如农业专家、企业管理专家等。因此,我们要建立科学的培训机制,制定合理的培训方法,一方面,通过培训加深相关人员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解,提高实际操作能力;另一方面,让相关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国家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政策,逐步掌握基本管理方法和技术,从而保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推行。
作者:杨勇 周兵 单位:淮南联合大学经济系
【关键词】区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风险分析;应急对策
1前言
突发事件是突然发生,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影响到公共安全的环境安全。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是比较严重的,很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应急管理机制,并取得很大的效果。我国的应急管理机制还不太完善,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突发事件发生的频率也越来越高,需要加强治理。环境污染事件主要是由于相关部门不重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在遇到类似事件事处理能力不足,并且监测能力不足,造成环境污染事件不能及时进行处理。对于区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对于不同的地区特点,环境污染事件是不相同的,应该制定相应的方式和方法,以对区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处理,以提高区域环境的应急能力。
2突发环境事件及其特征
突发环境事件是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在不可控因素的影响下造成的重大事故,对周围的环境造成重大的影响,如水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噪声污染、火灾造成的颗粒和烟雾污染等。我国的突发环境事件是自然灾害或者污染物排放而造成的各种有害物质进入环境中,影响着环境质量,严重时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活和人身的健康安全,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对这些事件进行及时处理的事件。突发环境事件不仅影响着自然环境的安全、社会的稳定,还影响着我国在国际中的地位,因此要及时防治。它的特点是影响着周围的环境安全,威胁着人们的人身安全,使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影响,威胁着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3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分析
突发环境事件在发生之前,对其风险性需要进行分析。发生这种事件的风险源有很多,如化学品的爆炸、污水处理不合格排放、放射性物质污染、废气排放、废物随意处置等,这些都严重影响着环境的安全。第一,化学品的排放。比较危险的化学品有酸碱盐、氯气、油、液氨等,保证针对这些化学品制定相应的安全应急预案,才能保证化学品的安全。第二,污水处理不合格排放,如医疗废水、工业废水、含有污染物的废水等的排放,造成环境出现很大的风险。第三,放射性物质污染,如核泄漏、放射源或者射线装置的泄漏等,它的治理是比较困难的,也是危害比较大的一种突发环境事件。第四,废气的任意排放,造成大气污染。如危险化学品的不正常运转造成的环境污染,废气没有经过处理,很多指标还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就排放到空气中。第五,废物随意处置,如将生活垃圾倒入水体中,对一些废物存放不合格,造成土壤和水体污染。
4突发环境事件存在的问题
对于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存在的问题应该从政府监管和企业社会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4.1政府监管不能发挥良好的作用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政府部门应该发挥良好的监管作用才能为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打下基础。但是我国政府部门的监管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首先,不能对环境风险企业进行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定期评估,不能指导相关单位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其次,监察力度不够规范。政府部门已经对相关的企业有一定的监督意识,但是监察的频次、监察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可以每年对相关企业进行一到两次的环境风险监察,对于重点企业,可实行一季度监察一次,以保证政府对相关企业的监管。对企业监察主要包括企业环境风险应对设施和措施,工业三废的排放,这些都是企业需要进一步提高的。第三,政府没有进行相应的沟通和培训,致使企业的很多环保信息出现一定的问题,并且缺乏环保知识的宣传和培训。第四,对于搬迁的或者停用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的监督力度不够,造成有些企业的化学品、工业废水、危险废物等排放到周围环境中,影响环境质量。4.2企业责任履行不到位企业对环境风险事件的责任对社会的发展非常重要。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不能及时更新存在的环境风险信息,并且与环保部门联系不紧密,造成环境污染事件处理不及时。第二,有些企业只重视经济效益,不重视环境保护。他们为了节约成本,环境治理设施不完善,有些设施看似正常工作,实际效果却存在很大问题,给环境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并且对相关人员缺乏培训,对出现环境污染问题不能及时进行解决。第三,很多企业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或者环境保护的意识比较薄弱,环保法律法规也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造成环境污染的隐患。
5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的应急对策
针对区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存在的问题,应该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及时处理存在的环境风险,以促进对环境的保护。首先,确定存在环境风险的单位名单,并定期进行更新,保证符合环保监管的单位均在名单之内。其次,政府要监督企业制定完善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对于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要及时处理。第三,要定期进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演练,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并定期检查相关企业的环境风险应急设施,保证这些设施的质量。第四,对每一个企业都要建立环境应急档案,对档案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并要根据自身企业的特点来制定。第五,根据对该地区进行的环境普查数据,应该制定完善的环境动态信息库,这样能为环境隐患和风险提供一定的依据。第六,政府要大力宣传环境保护工作,企业应该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保证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能够得到治理。
6结语
综上所述,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频率逐渐增大的情况下,社会、企业和公众应该意识到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治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预防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将这种不安全事件扼杀在摇篮中。政府应该发挥相应的职能,监督企业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并定期对环境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企业应该履行其应有的责任,保证环境的质量。总之,对于区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理,每个人都有责任,应该自觉的为该区域的环境保护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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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绿色保险;内涵;外延;属性;特征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166-03
自2008年初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我国正式确立了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然而,几年时间过去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仅限于在少数几个省市试点,投保企业较少,且虽然目前国内已有多家保险公司可提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其所开发的此类险种并不丰富,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险体系发展依然缓慢。究其原因尽管有很多,但有一点不容忽视,那就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论研究的滞后。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质的规定性进行理论上的阐述对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很有必要。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涵与外延
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质的规定性研究首先要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即只有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定义进行科学规范后,才能在此基础上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其他基本理论范畴进行更科学地分析。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内涵
环境保险可从广义与狭义两个角度来进行归纳。所谓广义的环境保险泛指一切有利于绿色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和谐等有机协调发展的保险的统称,是保险业发展的一种全新的理念、路径与目标。狭义的环境保险是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等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制度,所侧重的是对被保险人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第一,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将环境责任保险定位于准公共产品的范围是非常重要的,尽管对准公共产品的界定还不完全统一,但在准公共产品的主导者是国家或政府这点上理解是一致的。而国家或政府行为的目的是以追求经济发展与社会安定为目标,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通过环境污染外部性内部化的机制,可以有效解决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维护受害者利益,保证企业稳定经营,减轻政府财政负担,保障社会安定。第二,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宜采取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立法模式,通过设立政策性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分工协作来实施。我国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通过保险分散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意识更为薄弱,现在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大多属于自愿性保险,多数企业没有参加该项保险,通过自愿保险的方式难于达到将企业污染产生的社会负外部性内在化的目的。基于此,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应实行以强制保险为主、以自愿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而由不同方式的承保机构来承办。即对存在高度危险的突发性环境污染行为应采取强制投保方式,而对危险程度不高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应采取强制投保方式,但对危险程度较小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其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对于采取强制投保方式的,可由政府出资设立一个专门的政策性环境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对于采取自愿投保方式的,可由现有的当地财产保险公司就地直接承保。第三,环境责任保险应实行行业差别费率与企业弹性费率。目前,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即针对不同行业适用不同的保险费率,但由于同一行业内不同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因此,对不同企业要实行弹性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防范措施、危险增加程度等因素,在规定的行业费率范围内有区别地制定保险费率。第四,实行环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和索赔期限。现代化的大生产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生产,生产过程产生的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往往是不可避免的,由于生态环境是一个系统,一旦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其损害既有当前的实际发生的损害,又有潜伏性的、在一定期间滞后发生的损害,有可能是数千元的经济损失,也可能是数以亿计的经济损失,这在事先是无法预料的。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机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都有限,如果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实行全部赔偿,保险机构自身就会陷入无限的经营风险之中,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开展。笔者认为,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同时,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应该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2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任何人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外延
环境责任保险的外延主要是指环境责任保险的险种构成,而环境责任险的险种构成又与科学合理的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和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密切相关。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主要用于测定行业的环境风险等级,评价行业的实际污染与危害,确定哪些行业需要实施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则主要用于规范损害赔偿范围,核算污染实际造成的损失。目前,国家环境保护部就环境损害评估和损害的赔偿鉴定的相关领域,以不同的形式由不同单位开展了相关研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险种设置上应与之相对应。现阶段至少可以开办以下一些环境责任险种:(1)核事故风险责任险。即以核泄漏、核辐射、核污染、核爆炸等核风险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2)海洋环境责任险。即以海洋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环境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3)水污染责任险。即以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水体污染或所排放的污水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4)声震污染险。即以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噪音以及震动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5)辐射责任险。即以计算机、移动通信工具以及其他辐射源的生产者,因其产品辐射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
二、环境责任的性质界定
环境责任保险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的。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但是企业排污难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临破产、倒闭,造成纵然受害人得以胜诉求偿,但污染者无力对所有受害人赔偿其损害。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就是要将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转嫁出去,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分散危险、分摊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正是环境责任保险属性的体现。
(一)一般属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一般属性主要是从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来进行定位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得以适用的基础。如果没有第三人存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无从发生,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支付保险金。在这个意义上讲,环境责任保险的意义很大程度上是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
(二)特殊属性
环境责任保险尽管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但除了具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属性之外,它也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这主要与环境责任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的特点有关。虽然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所具公益性特点决定了它具有自我保险的性质。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倘若被保险人自有场地受到污染损害而无力治理,受损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险人呢?因此,环境责任保险不应只针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从这点而言,环境责任保险是由保险人既保障被污染者利益,也保障污染者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这也是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采取的政策导向。
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一般属性,就能对环境责任保险活动进行理性定位,使环境责任保险活动能较规范运行。同时,把握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属性,就能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更加完善,更加有效率。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既有一般责任保险的特征,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的标的不是人身,也不是有形的财产,而是投保人的民事法律风险。作为环境责任保险承保对象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而法律体系完善和普及程度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的先决条件,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赔偿责任能不能得到确认,如何确认以及确认以后向经济补偿转化的标准等问题。因此,环境责任保险产品的有无以及市场拓展必须以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程度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为前提。
2.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从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实践来看,它在承保时一般根据业务的种类或被保险人的要求,采用下列承保方式:(1)独立承保方式,保险人签发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单,是完全独立操作的保险业务;(2)作为一般财产保险业务的附加险承保的方式;(3)作为公众责任保单承保的方式。
3.设置赔偿最高限额制。环境污染往往造成巨大损失,赔偿责任难以估计,其金额之高有可能使得企业陷入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境地,若在责任保险中没有赔偿额度的限制,保险人自身就会陷入无限的经营风险之中。因此,保险人在承保环境责任保险时,有必要设置赔偿的最高限额。一般赔偿限额的设置分为三类:一是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二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三是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
环境责任保险除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以外,相对于其他责任保险来说,又有其自身的特性:
1.承保条件严格,承保责任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一旦发生污染事故赔付额较高,因此,保险公司在调查和赔付的过程中需要付出大量人力和财力,出于经营利润和收益平衡考虑,往往对承保责任和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
2.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和认定的复杂性。环境污染发生具有即发性或延时性的特点,因此其保险利益的一方面是确定的,即虽合同成立时,利益尚不能确定,但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必能确定。另一方面,是不确定的。如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不确定性,可能是显性的也可能是隐性的,显性的如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隐性的如累积型环境侵害。其次,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
3.个别确定保险费率,具有特定性。环境责任风险的确定过程中需要较高技术水平和专业水准,而且被保险人的利益千差万别,因此,保险人须对每一保险标的都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及承保范围以降低风险,使每一份保险合同的内容都有特定性。
参考文献:
[1] 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关键词:环境风险;风险评估;污染物排放;管理方案
1 污染物排放分类
污染物排放一般指废水、废气、粉尘、噪声、废弃物、辐射等污染物质的排放,每个企业随生产工艺的不同其污染物排放也各具特点。企业污染物排放,可以分为正常污染物排放和异常污染物排放两类。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为正常污染物排放,由于检修维护、设备故障、人为及其他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污染物排放为异常污染物排放。为更有针对性的进行污染物排放风险控制,参考可靠性指标管理方法,这里尝试引入计划和非计划异常排放的概念,将异常污染物排放进一步分为计划异常排放、非计划异常排放和污染事故排放。计划异常排放指发电生产中由于设备设施维护、检修等需要进行的,经过预先计划并受到控制的,可能产生或将会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非计划异常排放是指由于人为、设备故障或其他因素造成的,非预先计划或未受到控制的,但未造成排放超标或污染事故的污染物排放。
2 正常污染物排放风险管理
目前,企业对正常生产环节中的污染物排放已逐渐给予相当的重视,企业污染治理力度不断加大,污染物治理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电除尘器、污水集中处理及回用系统、脱硫系统等高效污染治理设施和各种在线监测设备正在不断推广使用。只要企业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企业生产中配置了必要的和有效的污染治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一般情况下正常排放的污染物能够得到较好的控制。
因此正常污染物排放风险的主要控制措施是:加强对排放的监督和监控,确保污染物治理设施的正常投用,并通过清洁生产、技术改进等手段不断提高企业环境综合治理水平,使污染物排放浓度不断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不断减少。
3 异常污染物排放风险管理
(1)计划异常排放风险管理。根据计划异常排放的概念,要求生产管理部门在制定设备大、小修、定修、临修和设备维护计划及拟定相关作业文件时,应对相关检修、维修项目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根据环境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相应的环境管理方案,内容应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风险控制措施等。环境管理方案必须列入相关作业文件包或项目说明书,经审批后执行。对于环境影响不大的项目可以适当放行,但必须加强监控,防止超标排放。①为提高工作效率,生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常规检修、维修工作项目和内容,编写典型计划异常排放管理方案,并列入检修、维修作业文件包中,经审批后执行。②为加强风险控制,对涉及重大环境因素的计划异常排放,可参照安全工作票制度设立环境风险控制工作票,以确保控制环境风险措施到位、责任到人。
(2)非计划异常排放风险管理。相对污染事故排放来说,非计划异常排放发生的机率更大,也不容易控制,员工容易疏忽,但稍不注意又容易引发污染事故,因此必须加强控制和管理。①生产管理和运行部门应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环境风险评估,对环境治理设施、有关管路、关系排放的设备、存在隐患的生产工艺环节进行重点评估,并针对性地制定环境风险管理方案。生产管理和运行部门应加强管理和检查,减少非计划异常排放的发生。②非计划异常排放发生后,生产管理和运行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事后对非计划异常排放进行总结和分析,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工作,补充完善相应的非计划异常排放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防止由于非计划异常排放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和污染事故的发生。对于设备缺陷造成的非计划异常排放,可通过加强设备维护、加强监控巡查、进行技术改进等措施予以改进和消除。
一、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是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客观要求
环境污染侵权是伴随着工业化及其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仅直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且往往会以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环境为媒介,造成对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在世界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之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在民法、民法学以及环境法、环境法学中,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同时,在国际法和比较法领域,它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各方面的关注[1]73。
一般而言,应对现代社会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法律,实际上是以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法律保护和民事法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形成和发展也主要是从民法中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中脱胎而来。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从普通法中的妨害行为法演变而成,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侵权法主要是在干扰侵害法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日本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则是起源于公害的无过失责任法[2]1。通常所指的民法是指近代民法,是适用于全体人的法、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3]15。民法中,人的形象根植于启蒙时代,是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古斯塔夫语)[4]。这决定了民法的价值判断必然以个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借助于康德的道德训诫来表述,民法的目的是:“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99以目的使用之。”[5]35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个人为法律的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理。由于民法是现代社会生活的法律基石,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与社会生活最为贴近的法律部门,并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侵权冲突和纠纷的基本法律手段。换言之,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个人乃至群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是民法对于环境问题作出回应的直接原因。环境问题既向传统民法、民法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也为民法、民法学的创新与发展注入了生机和活力[6]251。民法需要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反映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实践的客观要求,并在发展中变革传统民法的理论和实践。
与此同时,当代环境危机在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各个方位的日益凸显,使得传统的民法理论和实践在解决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由于民法的私法法律视阈的局限性,以及其采用的私法手段解决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事后补救、司法消极干预、诉讼效力限制等方面的限制,使得单纯地运用民法手段难以充分适应环境保护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由此,以专门调整环境保护社会关系和解决环境问题为己任的环境法应运而生。在这个新兴的环境法律部门中,包含着以公法管制为特征的大量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尽管如此,环境法仍然不可避免地关注到民法所关注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及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的私法问题。实际上,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理论不仅是环境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最早引起学者关注的、与民法相关的研究领域,而且,与民法相关的环境法律问题仍然一直是环境法学者研究和关注的重点[7]。
面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现实挑战,环境法既要依托于民法相对成熟的理念、制度和方法,同时还需要透过其独特的部门法视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传统私法救济手段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并提出一些新的法律解决方法和路径。例如,民法视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主要是为了使污染受害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获得弥补和赔偿,而环境法视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除了考虑对污染受害人的民事法律救济之外,还注重考虑环境污染的预防和建立环境污染的社会安全保障机制。又如,为了有效地、及时地解决层出不穷的环境侵权纠纷,环境法中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机制需要摆脱单纯的私法视阈的局限性,并通过杂糅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发展并演化出一些新的环境侵权行政救济机制和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形式;其结果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被逐渐引入到环境法理论和实践之中,有关保险制度也出现在环境法视野之中。
当前,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及其影响程度和范围的不断扩大,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突出社会问题,对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构成了严峻挑战,从而日益成为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侵权救济领域,重点关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等问题,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最终被引入有关的环境侵权领域,从而推动了民事侵权理论的发展[7]。由于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不同法学视阈的存在,两个学界之间的沟通与互动成为完善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客观要求。对于这一问题的共同关注,以及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公平、合理、有效的法治方法和路径,则构成了我国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的客观基础和根本动因。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协调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起步较晚。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引起民法的关注,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问题造成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问题并引发了社会冲突和纠纷。早期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专门民事立法之中,特别是散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之中。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奠定了我国环境侵权污染责任法律制度的法律基础。具体来说,该法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该法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以及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也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一定关系。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并具有复合性、滞后性、累积性、迁移性等特征,民法试图通过不断地调整和变革自身的理论和实践,以适应保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例如,传统民法中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不利于有效地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民法中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过失客观化”、“违法即过失”到过错推定,乃至最终无过错责任的确立[8]。除了引入无过错责任外,民法还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程序规则的变革,来不断适应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实践的现实要求。实际上,《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予以对待,并在其构成要件,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面做出了特殊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重视和关注。
就我国环境法领域和环境法学研究而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也逐步成为最早受到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在1989年《环境保护法》及其后颁布的一些单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分别做出了规定。不过,我国环境法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因循《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再结合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而做出的一些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尽管如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方面,由于民法和环境法存在一些立法用语上的差异,使得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了一些歧义。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由于该规定中没有包含《民法通则》第124条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表述,使得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行为的违法性的问题上,产生了理论上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障碍。
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制定和修订的一些单项环境立法中,分别根据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不同的环境污染形式,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环境单项立法主要包括1984年颁布、1996年和2008年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和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涉及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大都沿用了《民法通则》或者《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一个明显的立法特征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法律救济的现实困难和障碍,以及结合不同环境介质的污染特征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我国环境法学者呼吁在相关单项环境立法中规定更加明确的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条款,以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环境权益。一定程度上,这些单项环境立法反映了环境法学者的这种主张和要求。例如,《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第87条还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这些细化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有利于污染受害者援引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
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形成和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的双轨制,并分别反映了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其对于立法实践的能动性。因此,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积极沟通与有效互动是确保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统一性、协调性的根本要求。实际上,近些年来日益增强的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形式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提供了较好的理论铺垫。针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几个关键问题,《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用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以及环境共同侵权和第三人原因造成污染损害时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等内容。可以说,该法推动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立法进步。尽管《侵权责任法》属于民事立法的范畴,但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共识,是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沟通与互动的结果。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拓展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基于特定社会语境下的自然科学发现、伦理道德观念、政治价值取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背景等方面的认知产物。随着环境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演化及其社会认知的深化,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肯定需要不断地予以拓展。目前,环境本身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以及新型环境风险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了法学理论领域和法律实践部门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这些新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对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一)对环境本身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一般而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而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产生的侵害,并兼具对个人和人群的私害性和公害性。在传统民法的视阈中,由于民法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民法(特别是其中的侵权行为法)关注和保护的是以个人为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无法关注到具有公共财产属性的一些环境要素,如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要素,以及本身并不具备财产属性的一些环境要素,如大气、水等环境要素。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由于民法尚无“环境”观念,更无“环境损害救济”观念,民法中的侵权法的功能只以填补个人损害为唯一要旨[6]232。然而,由于环境污染的空间跨度和时间跨度都在急剧地扩大,相对于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害,在很多案件中,对于环境本身的污染或破坏而造成的损失往往要大得多,治理、清理和恢复费用也更为巨大。例如,在2004年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中,肇事者川化集团仅支付了1100多万元作为对相关利益主体渔业财产损失的赔偿,并交纳了100万元的行政罚款。而实际上,该事故导致了当地约100万人的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达3亿元;另据专家估计,沱江生态系统的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又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BP石油公司石油泄露污染事故,以及我国大连发生的输油管道破裂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相对于巨大的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损失而言,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在某种意义上几乎是微乎其微的。实践中,这些治理、清理和恢复受污染的环境的费用或者需要由公共财政和社会来负担,或者因公共财政的无力负担而导致了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放任。由此,暴露了民法的以私法救济为基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局限。因此,国外有学者呼吁在国际法中建立协调的环境本身损害法律责任体制[9]。对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无疑对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理念和规则构成了挑战[1]1。考察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不论是民事立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还是环境立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际上都是从现有的民法理论与实践出发,关注于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并没有涉及到环境本身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问题。以《侵权责任法》为例,虽然该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但是一些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对环境本身侵害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在其中。该法第65条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要求行为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可以理解为某种权利主体的损害,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10]。据此,《侵权责任法》显然没有涉及到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体制改革的深入,环境资源的诸多价值也逐步得以浮现,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环境资源市场化趋势。一方面,这种趋势对于解决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责任问题是一个重要契机。显然,市场化的领域应属于私的领域,民法的调整作用和私法手段的运用是解决环境本身损害责任问题不可或缺的手段。吕忠梅教授指出,在解决环境问题的公法调整手段中,通过启动私法机制,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失灵”,从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11]。另一方面,从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出发,环境法学必须突破民法学“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的视阈,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必须超越传统民法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6]232。实践证明,政府行政管制手段和市场机制调控手段的结合,已经日益成为我国解决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在内的环境问题的基本路径。我国有学者提出,以往环境法学所讨论的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间接结果,对这种侵权的矫治及对受害人的补偿等,是传统法律部门的事,而环境法的使命则是防治对作为媒介的环境的侵害[12]。这种观点似乎有失偏颇;因为对于环境本身污染或破坏的法律责任问题,仍然无法漠视和摆脱传统民法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和实践经验的运用。在此方面,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法律实践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例如,2004年欧盟颁布了《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它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依据,试图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一个针对环境本身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框架,以解决对环境本身污染或破坏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该指令以传统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理论为基础,结合行政法律手段的运用,在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民事责任方面,实现了突破性的变革。对于我国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围绕着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沟通与互动,这种做法无疑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借鉴。
(二)新型环境风险带来的环境风险侵权责任问题
伴随着由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变,一些具有高风险特点的新型环境问题(如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转基因生物技术、核污染的扩散等新开始显现。这些后工业社会的环境风险的特点在于其在科学上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一方面,科学上难以对这些环境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及其发生的概率进行可靠的预测;另一方面,确切地评估可能发生的损害范围和程度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具体而言,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损害地理范围的不确定性,如气候变化在全球范围内影响的不确定性;二是影响时间的不确定性,如有毒化学物质或核辐射的环境影响;三是影响的滞后性和累积性,如气候变化的环境影响等。“在风险的界定中,科学对理性的垄断被打破了。”[13]即使是科学家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在环境风险的预测和防范方面,也往往是束手无策,难以提供准确的信息和做出科学的判断。然而,如果不对环境风险采取广泛的应对措施,将极可能发生严重或者不可逆转的环境威胁、环境污染或破坏,以及对人身健康权、财产权的巨大侵害。这里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例进行讨论。引起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是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在大气环境中的过度累积。从温室气体的排放分析,其排放主体不仅具有现实社会的多元化特征,而且还具有产业革命以来的历史累积性特征。关于气候变化的损害结果,美国国家科学院255位院士(其中有11位是诺贝尔奖获得者)指出:“地球变暖将导致许多其他气候模式以现代史无前例的速度发生改变,包括海平面上升以及水文循环变化的增速。二氧化碳浓度的日益增加正在使海洋的酸度增加。”而且,“复杂的气候变化作为一个整体威胁着沿海的社区和城市,威胁着我们的食物和用水供应,威胁着海洋和淡水生态系统,威胁着森林,威胁着高山环境,以及威胁诸多其他。”他们还指出:“对于像气候变化这样一个潜在的巨大灾难,不采取任何行动则会对我们这个星球构成一种危险性的风险。”[14]然而,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气候变化引发的环境侵权十分复杂。它可能是一因多果,也可能是多因一果;它既可能造成近因损害,又可能造成远因损害;它既可能是一种即时的损害,也可能是一种滞后的累积性损害。这样,对于与气候变化有关的特定侵害行为或活动,不仅其侵权主体难以确认、损失程度和范围难以估量,而且,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民法中,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是以侵权主体和受害人的确定性、违法行为的确定性、损害结果的确定性,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性为前提。显然,如果拘泥和固守于传统的民法侵权责任理论,则无法解决环境风险造成的风险损害责任问题。为了公平、合理地实现对环境风险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和救济,需要加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沟通,并对传统民法的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机制进行调整、变革和创新,才可能有效地应对新型的环境风险侵权责任问题,从而共同解决环境风险侵害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考虑在变革传统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建立新型的环境风险社会或者集体分担责任机制,包括环境风险基金、环境风险救助基金等,以应对环境风险并解决环境风险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然而,环境风险社会或者集体分担责任机制不仅离不开传统民法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理论和实践的变革,而且需要创新和发展环境法中污染者负担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和实践。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模式;保险险种;承保机构;保险责任范围;索赔时效;责任限额
一、引言
党的十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建设好生态文明是更好地发展其他建设的保证和推动力。公民对环境诉求不断提高,而环境事件多呈突发性特点,环境问题已成为威胁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保护环境需要以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政策法规以及保险制度来支持。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致力于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党和国家不断出台政策来支持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被称为绿色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仍然是保护环境,造福大众。世界范围内的环境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到了70年代,环保浪潮席卷西方发达国家。各国不仅纷纷出台一系列环境保护法案,还对环境污染行为给予严厉处罚,高昂的罚金使得非故意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使企业将这些不确定的风险转移出去,也能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此外,保险公司会对参保企业进行监督也有利于企业防治污染。
二、江苏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状况
江苏省作为2007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全国试点省市之一,一直积极推进试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近年来,江苏保险业分别以推进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和高环境风险企业责任保险两条线,推进环责险的试点工作,逐步形成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环责险江苏模式。
三、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下面就建立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模式、保险险种、承保机构、保险责任范围、索赔时效、责任限额等方面做出更为细致的可行性建议。
(一)保险模式
根据实施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可实施性、社会条件等因素,可以将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建立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模式必须在充分把握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考虑镇江当地的现实情况。建议采取以强制保险为主,以自愿保险为辅,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二者并存的制度模式。同时,对不同的行业和企业规模可以实行“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根据“环境污染危险系数”,划定何种企业必须参加强制保险。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化工、造纸、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 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使得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二)保险险种
目前,我国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一般只限于海洋油污污染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方面,承保的范围比较窄。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在建立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上,保险公司在环境责任保险具体险种的设计上应予以完善。可以针对镇江市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揽子险种设计。如应设计和完善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和大气污染责任险等。
(三)承保机构
目前,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的实际运行来看,环境责任保险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 ,承保的范围又过窄,并且发展历史比较短、经营管理方式还不成熟,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所以,如果现在在我国将此类保险完全交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不能很好地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为了使环境责任保险稳步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得到政府及其环保部门的有力支持。镇江市政府可以牵头在镇江的国有控股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由现有的保险公司组成联保集团。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有义务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可以由政府参与监督管理。这样的联保集团有一定的市场竞争力,能更好地应对市场的变化和处理新的保险逐步进入市场。
(四)保险责任范围
镇江市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除承保突发性污染事故外,还应该承保持续性事故,对渐进性损失予以赔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如果能够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我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镇江市还没有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践经验。就承保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来说,也需要一段时间去完善相关的工作。因此,在保险责任范围上,建议镇江市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两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等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镇江市发展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且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五)索赔时效
要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的长期潜伏性对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影响,可以调整保险责任期间制度。在各国的实践中,保险责任期间制度通常有三种:(侵害)行为发生制度、损失产生制度和提出索赔制度。“行为发生制度”流行于20世纪50~60年代。在这种制度下,保险人只需要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这种保险责任期间制度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较有利的保障,但是也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日落条款”正是这一保险责任期间制度的表现。所谓“日落条款”,就是指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时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损失产生制度”则要求保险人对出现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提出索赔制度”是指保险人仅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可以看出“损失产生制度”和“提出索赔制度”对保险人和受害者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这两种制度不能促进企业投保。而“日落条款”又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可能因过高的赔付费用而减弱保险人开展保险工作的积极性。因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具有分散风险的社会作用,同时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可以认为,只要是能证明是在保单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了对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人都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对所有类型的损害都采取统一的长期甚至终身负责的制度又会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推广中造成混乱,显然这种做法不可取。因此,建议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对不同的损害采用不同的责任期间制度,使得保险制度更为精细可行。
(六)责任限额
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将环境污染风险完全地转移给保险公司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实行责任限额制。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即保险人对受害人的给付金额,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受害人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即产生污染的企业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环境侵权中实行责任限额制,让被保险人自担部分风险,也会使得被保险人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在保险期间内注意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结果的扩大,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赔偿限额制的实行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赔付能力,使得商业性的保险机构能够按照市场法则经营。对于政策性的保险而言,更是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环保”不是一个人的事,也不是一个企业的事,它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总的来说,在镇江全面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依赖于环境制度的健全。建立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支持,以政策法规进行引导。也需要公众参与,离不开新闻媒体的宣传及学者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张洪涛.保险学[M].中国人民出版社,2014.
[2]秦宁.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M].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10.
[3]张兰.环责险试点给力“美丽中国”[J].金融时报,2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