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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

时间:2023-07-19 17: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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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

第1篇

[关键词] 环境侵权 归责原则 归责体系

一、归责原则学说

目前,学术界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持三种不同观点,即一元归责体系、二元归责体系和多元归责体系。一元归责体系观点的持有者认为,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就是过错归责原则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单一归责原则。此种观点在保护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在现实操作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在构成方面,存在着是否包含违法性的争论;在立法方面,存在着责任构成是否包含违法性的问题;在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如缺乏统一规定,这致使免责事由的认定更加主观化,也为处于优势地位的加害人逃避责任和法官的徇私枉法创造了有利条件。[1]二元归责体系的持有者坚持过错与无过错归责原则相结合的观点。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过失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2]但是采用此种归责原则也是有弊端的,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故意与过失行为的界限模糊,致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多元归责体系的观点则认为无论是过错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其归宿点都应落到衡平原则。笔者认为衡平原则虽然有一定的优势,它使得人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是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主体具有不平等性,弱者的合法权益本身就处于危险的状态,还要让他们为此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基于我国特殊国情和法律体系,我国立法者采纳了一元归责体系,将针对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确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环境侵权中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旦发生环境侵权纠纷,受害人只需证明排污企业、工厂实施了损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而无论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如何,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最大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负担,同时又可以有效的督促人们树立保护环境的意识,避免环境污染。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局限性

无过错归责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和立法的滞后性,现阶段的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在理论和实践的运用中仍面临诸多困境。

(一) 无过错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在无过错责任下,只要侵害事实、因果关系成立,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很多在环境侵权中相关联的间接责任人便逃避了法律的追究,其后果均由加害人一人承担,有违民法理论的公平公正原则。在实际生活生产中,有些环境污染是由于政府规划不合理或者制定政策的失误等原因而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是有一定责任的。此外,有些企业作为当地的经济支柱,政府往往对其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包庇,其也难辞其咎。可见,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掩盖了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加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加害人的生产经营自由权与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明确解决该问题的鲜明立场,需要在两个冲突的权利之间确定一个“是非”标准,维护公平公正原则。[3]

(二) 无过错原则的免责事由缺乏统一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与其他归责原则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不能因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或者自身无过错而免责。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等相关立法规定,我国作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由于缺乏关于免责事由的统一规定,各个规定之间确定的免责范围及免责所要达到的程度也不一致,很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三) 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教育预防作用

依据无过错原则的性质,加害人无论有无过错均需承担责任。如此一来,很可能使加害人对判决口服心不服。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过错与赔偿责任相适应的观念,因而使得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解出现了偏差,这需要一个学习、宣传、熟悉和适应的过程。目前无过错责任运用于环境民事侵权中还处于初级阶段,因而很难发挥民事侵权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4]

三、完善环境侵权归责体系的建议

(一)引进公平责任原则

由于无过错责任可能掩盖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加害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可以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列的第三种归责原则。一旦引入公平责任,对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以及间接责任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不足,使得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能够在环境侵权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公平责任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有效保护,更能有效的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经济快速发展。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

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中有部分过错的第三人责任主体地位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规定对有部分过错的第三人的责任主体并未予以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部分责任的第三人无责任主体地位。本着对法律公平公正和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追求,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侵权可以采用二元归责体系,即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相结合。在同一个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依无过错责任,令环境侵权直接行为人承担责任;依过错责任,令有部分过错的第三人亦承担责任。

(三)明确规定免责事由

环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对无过错规则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在这里,我建议立法者将各环境法相关条例的免责事由进行统一规定,包括免责事由需要达到的程度,避免立法的模糊给实践中法官审判带来麻烦。[5]另外,适当的扩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笔者建议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应增加关于当事人采用正当防卫的规定。但为了避免受害人滥用正当防卫或实施不当,破坏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社会秩序,立法者应结合环境侵权中的特点,严格界定其适用范围和条件。这样公民可以有效地运用正当防卫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促进我国环境环保事业的发展。此外,为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允许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条件应尽显于不可抗力,且应适当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至于受害人自身以及第三人存在过错的,如上所述,适用过错原则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方式更为妥当。

(四)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以实际损害为限,因而不具有惩罚性。然而现实中环境侵权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故意行为。[6]对合法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当然可以充分发挥补偿损失的功能;但是,对故意行为采取与合法行为同样的赔偿措施则有损于法律的公平公正。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可非难性,客观上也具有了法益侵害性,法律必须要对其加以惩罚才能体现处理此类问题时与合法侵权行为的不同,同时也才能彰显环境法的教育预防功能。因此我认为,为了弥补无过错责任在制裁、教育、预防功能方面的不足,应当对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2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 公平责任 无过错责任

作为侵权行为一种新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引起了民法学界的广泛探讨, 而且也影响环境法领域, 有学者提出环境侵权不应只有无过错原则, 还应该有公平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上, 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 即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 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 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 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建立公平责任原则呢?笔者对此有几点质疑。

一、从法哲学角度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 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 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以公平和正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项归责原则, 体现了强烈的道德色彩, 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独立于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 引进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是法律所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 也是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这种观点有待商榷。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中的永恒目标,“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环境侵权领域, 正义应体现为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 当事人地位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性, 加害人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 而受害者往往是作为弱势群体, 这决定法律必须对弱势群体加以倾斜性保护, 即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在这种法律理念之下, 即使加害人不存在过错, 其行为是合法的, 仍要承担责任。若是像那些学者所说的那样, 实行公平责任, 那结果可能有失公正。虽然这种分担是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但是其充其量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 危及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它忽视了双方当事人悬殊地位, 忽视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更多注意义务。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肯定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理论上是行不通的。二、从环境侵权的特征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首先, 环境侵权当事人是不平等, 再加之科学技术的垄断和复杂, 使受害人很难证明对方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 恰恰可弥补这种缺陷, 实现实质公正。若适用公平责任, 由双方证明自己无过错, 那就可根据双方情况和负担能力来分担, 但受害人能力远远小于施害人, 那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 免去证明之复杂过程? 换言之, 假设公平责任可以存在, 那么适用无过错责任更符合法律经济效率的价值追求。其次, 环境侵权有附带价值性,“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 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此在一定范围内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 但实行公平责任也未必公平。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并非全由违法行为而引起, 这是公平责任产生的基础。”但在环境侵权中, 始终存在着有一方未实施任何行为却受到了损失, 有一方实施积极行为而得到巨额利润的情况, 根据“有损害, 就有救济”, 应该由施害方承担全部责任。再次, 环境污染危害极大, 后果严重, 涉及面也比较大。如日本的水俣病,“据统计, 有数十万人食用了水俣湾中被污染的鱼虾。”至今因水俣病而提起的旷日持久的法庭诉讼仍然没有完结。环境侵权后果之严重也决定法律必须对此从严惩处。若适用公平责任, 只要行为人无过错, 便可与受害人共同分担损害后果, 表面看是合理的, 但是忽视了环境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 也无法体现我国法律对这种特殊侵权的重视程度, 更无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从归责原则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从归责原则本身的意义和作用出发, 也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 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 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 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 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和构成要件。确立时须考虑到多方面因素,故有必要比较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第一、无过错责任不要求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 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而公平责任则要求双方都无过错, 那必然存在过错的证明, 加之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这种证明过程必将漫长和复杂。第二、无过错责任具有可预期性,“赔偿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且大多限额赔偿”, 如环境侵权人在排放污水或废弃物时, 他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 而公平责任无法预见, 必须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后果又难以预测, 导致极大不确定性。“法的预测作用可以减少行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 提高行动的实际效果。”但公平责任不能很好地帮助人们根据法律规定来做出合理安排。第三、无过错责任旨在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 以保护不特定的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事主体的利益; 而公平责任重于寻求受害人和施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符合社会公平。故在公平责任中, 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差异不大。可见, 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不单在追求的价值目标上存在差异, 对当事人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结合环境侵权特征来看, 无过错责任更适合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四、从法律规定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 条的规定, 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看看该条文:“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将其看作公平责任, 不如将其认定为无过错原则, 只要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 无论过错, 行为人都应承担。该法条只能说明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条件下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殊情形, 并未明确指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担。不得不提到的是《民法通则》第132条, 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 这才是真正的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 可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却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而且我国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 如“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害”,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以及因“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等, 可见其多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情形, 显然环境侵权与其有本质上区别。但常纪文博士提出了环境侵权公平责任适用情况,“一是当事人无过错, 且不能按过错责任处理的资源和生态破坏案件, 二是当事人无过错, 且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污染损害案件, 三是多个企业或个人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 四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环境损害的情形, 五是紧急避险人所致合理环境损害的公平责任。”笔者对此存有疑义。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例,“在公平责任出现时, 如果他们有财产, 应依照民法通则第__133 条规定, 从他们所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 如不足以支付, 其监护人应适当地予以补偿。监护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 实质上是一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应着重于双方当事人如何分担环境损害后果, 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环境损害中, 所解决的应是他们是否应对该后果负责的问题, 而不应牵涉到监护人。这一规定更可以看成是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 而非公平责任的体现。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也表明这种态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收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等, 均都规定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环境侵权适用公平责任, 确有不妥之处。

五、结语

归责原则是整个侵权法的核心, 不仅决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最终责任的承担, 而且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行为起引导作用。环境侵权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 而只能适用无过错原则, 只有这样, 才能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 更好地遏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 从而真正减少环境侵权。

参考文献

[ 1 ]陈泉生. 环境法学基本理论.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

[ 2 ]邹雄. 环境侵权救济研究.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 3 ]王立. 中国环境法的新视角.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 4 ]常纪文, 陈明剑. 环境法总论. 北京: 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2003

[5 ]蔡守秋. 环境资源法教程.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6 ]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第3篇

【关键词】环境共同侵权;责任认定;专门审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65-03

一、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概述

(一)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主体为一个复数、行为具有特殊性的共同的侵权行为,如果要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属性,则须明确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从概念的组成上来说,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而是一个由几个概念而形成的组合,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来说,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二是一种环境侵权行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二者的组合。

环境共同侵权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学界研究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侵权行为规则之内进行的,因此,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会同时受到环境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这二者相关的行为规则的制约,但又不仅仅是这二者的单向的叠加。①目前我国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研究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和统一的认识,正因为如此,直到现在对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也并没有形成一个叙述较为确定的、被研究者普遍接受的定义。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特殊的共同侵权。学界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环境共同侵权是由多个行为主体所实施的或者由多个污染源所引起的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二)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行为主体违反相关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从理论上讲,这些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当适用于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中。但《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看来,《环境保护法》中,只是规定了两种承担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即排除危害和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排除危害与赔偿损失。

排除危害是指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人的损害时,受害者一方可以向侵害行为人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不会再次出现相关的危害行为和事实。②

赔偿损失作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要救济方式的一种,可以对受害人因环境共同侵权而造成的相关的损害、损失进行补偿。环境共同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应该进行赔偿

(三)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所谓归责,即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③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应遵循的归责原则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即责任认定的认定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而不能在超出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责任认定。

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即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与处罚应当是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相应责任应当对应相应的处罚措施和数额,不能任意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罚。

无过错原则,即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行为人即使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无过错原则的法律规定。

二、目前我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健全,导致无法准确认定相关行为人的责任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方面所具有的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这无疑体现出我国对于环境问题,特别是环境污染的相关问题高度的重视,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环境立法并不完善,《侵权责任法》中,与环境污染的责任认定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短短的四条,且大多是原则性的法律规范,仅为环境问题相关责任认定提供了一个整体的框架和原则,导致仅有的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具有一些适用上的困难。④

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存在一些困难。在认定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多采用“客观说”,即,只要有共同侵害事实出现,就认定为环境共同侵权,而不必须各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这确实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法律规范仅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极易造成多方行为人中的某些行为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来逃避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

(二)尚未形成系统的认定标准,影响责任承担和划分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相关责任的认定标准,因此,法官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很难做到根据侵权行为人的各自排放污染物的具体情况来比较准确的认定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共同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的比例分配。

一旦出现了侵权行为人由于提供了规避责任的相关证据,从而导致减轻甚至免除了相关责任的承担,那么对于司法公正的破坏是不可估量的,这不仅可能会导致更多类似情况的出现,甚至会形成一种不正之风。因此,形成统一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是十分必要、也十分迫切的。

(三)法官很少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容易造成认定过程中的失误

环境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涉及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与环境问题息息相关的专业问题,这也就使得这类案件具有专业性较强、认定过程较为繁琐和案情错综复杂的主要特点。在案件审理和认定的过程当中,案情涉及到的问题很有可能涵盖多个自然学科,并不仅仅涉及法律相关知识,特别是某些关键问题的认定,甚至需要专业人士和专业数据的支持和帮助,而法官在其中所能掌握的专业知识,无疑数量和深度上都不会达到很高的标准。⑤这无形之中就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系数,极有可能由于法官的专业知识不足而造成案件审理当中出现失误,导致案件审理出现一定得偏差。

对于环境共同侵权的案件,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各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比例划分,需要对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程度进行分析,如果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法官在认定过程中一定会出现一些偏差,而这些偏差很可能导致在最终的判决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各方责任人所实际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所产生的污染比例不相当,进而导致判决结果不能得到各方责任人或者受害者的认可,影响司法权威。

三、部分发达国家的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相关理论

(一)英美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中的相关理论

由于英国和美国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因此在这两个国家的侵权法的表述中并没有出现明确的与共同侵权相关的概念,仅仅通过“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这样的术语来讨论数人侵权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提到,“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在一起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称为共同侵权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权行为系受侵害人之单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须对受害人就全部伤害负责任。”在英美法中,由于数人侵权导致损害负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就是造成受害人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为所引起的。但是,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公众已经开始质疑以传统的连带责任制来判定环境污染的责任的方式,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英美法系的国家逐渐开始取消这种判定方式。比如说,美国采用“市场份额责任”这种理论制度来减小限制连带责任的使用范围,同时英国也逐步摒弃在环境污染共同侵权问题上的连带责任制,取而代之的是较为合理的责任分摊制度。⑥

(二)日本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中的相关理论

在日本,有一个“公害”的概念,所谓公害,是指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进而给人类生活的环境造成的损害。日本采用了德国民法典中“共同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上世纪中期以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带来的危害逐渐突出,比例呈上升态势,为了能够达到更好的保护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相关受害者的利益,日本确立了环境共同侵权中的“客观关联共同”立场,即并不要求实施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只要其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共同的危害结果,就认定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成立。

四、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未来发展方向探究

(一)完善我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1.完善归责制度

我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这些归责原则的指导之下,形成了一定的归责制度,但是,这一制度目前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针对这些不足,我国应当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制度。要完善这一归责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确立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以存在相关的侵权行为和实际相关的侵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这有助于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中,对于是否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进行比较准确的认定。

其次,在归责制度中,要形成保护受害者利益的意识。在整个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受害者一般不具备环境问题相关的专业知识,受害者所能掌握的对案件审理有重要作用的资料和证据比较少,这也就进一步导致了在诉讼中,受害者一般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受害者由于认识水平有限且侵权行为人一般都将自己的生产工艺进行保密处理,这不利于受害者进行相关的取证和举证。因此,国外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一般都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⑦

2.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为显示性损害赔偿功能,起源于英国的判决,其原理是对使用极端的方法给受害者带来一定损害的行为人,不仅需要提供恢复原有环境的填补性的赔偿,而且还需要进行带有惩罚性的赔偿。

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中,环境共同侵权的侵权行为人和受害者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为多人,这就使得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在认定的过程中具有较为复杂的形式特点,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和受害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比如,大型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都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进行发展,一定会导致在相关民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冲击和损害。⑧由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较为强势的社会地位,受害者一方在举证过程中会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导致举证困难。这时,如果仅仅是采取填补性的赔偿方式,受害者可能会因为过高的诉讼成本或者难以估计的损害赔偿结果而导致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可能会进一步导致更多类似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

故而,我们需要对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采取惩罚性的赔偿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受害者弱势群体的利益,还有利于打击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大面积出现。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还有利于规范大型企业的生产和运营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

(二)建立环境法院,单独受理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

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形式来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这三大诉讼形成了我国诉讼活动“三足鼎立”的局面。没有将环境诉讼案件单独列为一类诉讼来进行受理和审判,才容易导致审判过程中出现失误,影响司法公正。想要解决这一问题,改善当前我国环境诉讼的现状,有必要单独设环境法院: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审理环境案件的环境法院。由于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的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与一般的民事、刑事、行政问题的解决方法和途径还有一定差别。另外,目前,我国环境问题正日益凸显出来,以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诉讼为典型代表的诉讼案件正在逐渐增多。我国应尽快将环境诉讼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独立出来,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受理和审判环境诉讼案件。⑨

目前,在我国不同地方已经设立并开始运行相关的具有当地特点的环境法庭,这是我国环境司法机制改革的有益尝试,为我国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提供了本土实践经验,是值得肯定的。⑩但是实践经验看来,一些成立负责专门受理和审判环境案件的法庭的地区,其反响平平,主要原因是受理的案件数量有限,法院本身和人普遍很难界定案件的性质。因此,环境案件的独立司法想要发挥比较理想、高效的效果,还要经过多年的探索和论证。

(三)加强具备环境专业相关知识的法官队伍建设

法官的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专门性、特殊性和技术性。法官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就是一个能够合理的运用各种不同学科知识进行相关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的有机统一的过程。由于其工作涉及的知识非常广泛,对于其逻辑性思维要求非常高,同时又要求具备比较严谨的态度,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做到通晓各项基本政策、相关法律知识,熟练掌握法学理论,了解司法工作过程中必要的各种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知识。

对于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而言,由于涉及到环境问题较多,并且在举证过程中,会出现较多涉及化学、生物等多个自然学科的相关证据,这就要求法官在掌握足够的环境法学相关知识的同时,还要具备多个自然学科的基本知识。司法机关在今后选拔和录用参与环境案件审理的相关人员时,应当提高录用门槛,选拔具有环境法相关专业知识的人作为审理环境案件的专门法官。这样不仅有利于环境案件的公正审理,还有利于形成法官队伍建设的良性循环,使得更多的具备环境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审理环境案件的过程中。

注释:

①张吉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2:2.

②李慧玲.排除危害环境责任探析[J].法学杂志,2007(3).

③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第三版)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338.

④丘明烨.浅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释与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1-5.

⑤丘明烨.浅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释与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6-10.

⑥戴茂华,吴萍.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1(6).

⑦刘伟刚.论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D].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31.

⑧明辉.环境侵权的特征及其法律责任[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07(3).

⑨蔡守秋.关于建立环境法院(庭)的构想[J].东方法学,2009(5).

⑩卢俊辉.论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D].江西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10-11.

参考文献:

[1]李亮.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财经大学,2012.

[2]余江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探析[J].华章,2013(22).

第4篇

【案件点评人】薄晓波

【案件类型】评价类

【案件名称】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

【主要污染类型】大气污染

【主要污染行为】工业废气排放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工业生产制造行业

关键词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赔偿责任

【案件概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以下筒称”德州晶华公司”)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投诉。中环联经过实地走访调查,确认授诉内容属实,并于2015午3月19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五日后,德州中院公告央定受理该案。

【案件启示】本粲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侵权诉讼,其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举证等不应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诉讼相关规定,面需要形成单独的制度体系。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在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赔偿金接受主体的确定,也需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相继修订并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初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至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实践中案例的审理过程往往会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3月19日,中环联以德州晶华公司为被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这是新《环保法》生效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3月24日下午,德州中院公告决定受理该案。

被告德州晶华公司是玻璃生产企业,曾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其玻璃窑中一条生产线无治理设施,烟气直排,另一条生产线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2015年初,据当地媒体报道,该公司因锅炉口氮氧化物超标,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产负荷要求,没有临时减排措施,因企业搬迁问题和没有治污设施改造完成的时间表,已被行政处罚三次,生态补偿考核扣分。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环联投诉。经过实地走访调查,中环联确认投诉内容属实。经过一系列案前准备工作,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律师费等支出。此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合计近3000万元。诉状请求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治理。

案件涉及的关键问题

本案在中环联提交起诉书五日后即得以立案,一改以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难的突出问题,表明司法机关以实际行动严格执行新《环保法》,彰显了《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而是“杀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贴合了《解释》第18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属于“赔礼道歉”自不待言,而“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索赔近3000万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是否适宜?值得探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构成要件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中的“标”是指环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排放属于合法行为,而超标排放则属违法。这里的合法与否仅从行政管理层面去度量,与该排放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并没有直接关联。

由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尽合理,致使排污达标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环保法》中规定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无需违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假设此项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实履行“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但达标排污仍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话,“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目标显然无法达成。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有待进一步讨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作为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备受关注。较之于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其他类型污染,大气污染的损害结果评估难度更大。某一个企业排放的废气对于整个空气环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贡献”,极其难以给出定量的精确结论。因此,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时,回避了直接对污染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而是依据《解释>第23条规定计算出索赔金额。根据中环联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索赔金额中约有2040万元系根据被告未安装治污设施的生产线数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运营成本而得出的金额;另有780万元是比照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得出的,是对企业屡禁不改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最高院在《解释》第23条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作了变通计算,但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计罚是新《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进行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不应混为一谈,也没有理由将其作为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系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因此其索赔并非用于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害,而是用来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气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导致周边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复环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复洁净的空气。由于空气具有流动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区的空气污染并非单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应当赔偿多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案例启示

尽管案件刚刚进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结果。但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已经是对原先“立案难”僵局的一大突破,标示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进入常态化。但此种特殊类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尽快予以明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立法和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三项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已达成共识。但侵权法领域中备受关注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鲜有人探讨。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侵犯人身、财产等私权的行为,因而,此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须单独探讨。《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供参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应当具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解释》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所拓展,不仅限于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行为,与新《环保法》保持一致,对《民事诉讼法》有所突破。

其次,应当具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结果(或损坏之虞)。《解释》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予以阐释,但根据《解释》中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可推导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生态环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以及不特定多数公众对环境享有的生态利益。排污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种影响达到何种程度可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需立法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再次,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焦点在于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负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首次提出环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此项规定可有效避免“滥诉”,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义务。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须达到“初步证据”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有损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为引起即可,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中环联对被告排污导致大气污染进行了取证,完成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

最后,过错是否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通说认为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解释》沿袭了《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对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排除危害责任也未规定“过错”要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环境不利影响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行为人一般都能从该行为中获利,而其行为造成了外部不经济性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可毹并无过错。且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须运用客观标准,而“违法性”常常被作为此种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意即无论排污达标与否,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下,只要造成了社会公共和益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因为“达标”排污仍可能造成侵害(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得不够科学、合理),应考虑以“(暂时)停止排污”替代“停止超标排污”的诉讼请求。

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额的计算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本就是有别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其涉及的实体权利不应局限在传统民法范围内。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权利基础,而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此种公共利益受损害时,除了恢复原状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尽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解释》也明礁将“赔偿损失”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范围内。在此基础之上,需要考虑赔给谁以及赔多少。

《解释》没有回答“赔给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此前其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环保公益基金的经验。无论是支付到政府财政专户还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续信息公开和监督问题。如何保证被告支付的赔偿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环境问题的治理,值得进一步深思。

至于“赔多少”的问题, 《解释》试图予以解决。这里的赔偿金额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狭义的赔偿损失),也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环境损害具有滞后性、潜在性、复合性等典型特征,对环境公共利益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难度极大,且需花费巨额鉴定费用和大量时间成本。有鉴于此,《解释》第23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作了变通性规定。中环联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本案中计算德州晶华公司节省下的治污设备运行成本作为索赔金额中的重要部分(2040万元);而其索赔金额中的另一部分(780万元)系依按日计罚的罚款额度计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据,得到法院认可的几率很小。即使2040万元索赔额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治理大气污染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而仅仅将排污企业不运行治污设备节约下的成本作为索赔额度,意味着企业仅需将自己省下的成本补足,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并未真正付出代价,这会助长排污企业不主动运行治污设备的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扩大赔偿金额计算范围。

若能够通过鉴定计算出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当然最好,但如果鉴定难度太大或所费甚巨,可以考虑采用专家证人形式,让案件所涉领域的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合理估算损失额度,中环联在以往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成功运用过此种方法。

最后,当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时,还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之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额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这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弥补已受侵害的环境公益、更要预防新环境问题发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业可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必然会选择谨慎行事。此外,赔偿金的接受主体是环境公共利益机构,其得到的赔偿金越多,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和公共利益维护的经费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项目的必要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环联提起本次诉讼的次日,德州市市长、副市长约谈了德城区政府和德州晶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对地方政府及环保部门执法能够起到补充、监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终没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落实污染企业的民事法律责任,也间接督促了行政部门通过执法手段来维护环境公益。

主要

参考文献:

[1]环保组织起诉山东污染企业索赔3千万[EB/OL]. news. sina. com. cn/c/2015-03-20/023931625344. shtml, 2015-3-25.

第5篇

    【关键词】环境;救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

    一、前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的迅速发展,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也越来也多。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侵权行为,也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本文主要针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三个方面发表一些自己对环境侵权的认识。

    二、环境侵权行为概述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为行为人之外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发展,全球的环境问题也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严重,各国对环境问题也越来越重视,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和关于环境立法的研究越来越受重视。环境权就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应运而生的。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当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世界各国接受和承认以后,环境侵权行为也随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学者提出并使用的,但他们并未对之进行严格的界定,而国内对这一概念的定义则是众说纷纭。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陈泉生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人为活动只是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2]。吕忠梅先生将其表述为:“环境侵权行为是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3]宋宗宇先生将其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4]我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污染者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合法环境权益损害的行为。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法律事实——一种由于人类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或者现象。而环境侵权并非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而是污染者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活动所导致的。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和不特定性

    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着名的“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2、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空气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环境侵权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

    3、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两要件说

    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到底包括哪些,学界的观点不一而足。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须有污染危害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二,须有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5]。有些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采用二要件说。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过错已不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环境污染致害、医疗事故、产品责任、高度危险活动、交通事故等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在其构成要件上均不适用过错主义归责原则,而代之以无过错主义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在环境侵权法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主义归责原则也已是世界各国法律上的通制。因此,过错已不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行为的违法性也不应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例如,某一区域的所有工厂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标准或总量标准),即都合法地排放污染物,但当排污总量超过区域环境容量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时,则各工厂的排污行为就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即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有关单位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仍应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由此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有两个要件构成的,即污染危害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除了两要件说之外,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还存在另外一种观点,即三要件说。

    (二)三要件说

    张梓太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加害行为;第二,损害事实;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8]。除此之外还有两种不同内容的三要件说,一是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7]。二是另一些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下列三部分:“第一,污染环境的行为须具违法性;第二,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须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8]。我这里采用的是张梓太先生的三要件说。

    1、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加害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如上文所述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

    2、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第一、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第二、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第6篇

关键词:生态损害;侵权救济;问题;对策

一、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述

(一)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念

笔者认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念即由于产业活动或人为原因,对生态系统、生态安全以及人类的安全造成现实的或者将有的威胁时,通过国家公法强制和私法协调能力结合从而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措施等。

(二)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特征

1.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主体广泛性与环境侵权法相比,环境侵权法所保护的主体主要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和财产,而生态侵权救济所保护的主体就相对广泛,并不局限于人和财产这两类,还包括国家及相关组织、非法人组织等其它权利,不仅包括当代人的权利,还包括后代人的权利,其范围之广不是环境侵权法所能并级的。2.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救济多样性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主体十分广泛,从人身损害到财产损害到国家权利到公众的生存权等等,根据其侵害的主体以及程度,需要运用民事侵权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在民事诉讼救济、刑事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救济等方面都会涉及。3.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国际性目前已经有学者提出“全球性思考”作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理念之一,全世界也已经成立了世界环保组织、世界自然基金会(WWF)、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等若干个世界性的环保组织。可见生态无国界,在对生态损害侵权经行救济时,国家之间可相互借鉴其成功的救济经验。

二、我国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国务院制定的涉及生态补偿的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50余项行政法规;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等200件法规性文件。截止目前,国务院的80多篇关于生态补偿的法规和政策中,宏观方面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法规的制定、资源与能源的利用、农林牧渔业的规划调整方面;微观内容则包括自然资源的补偿和恢复以及生态区域的建设和维护等方面。随着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2012年11月,党的十站在新的起点,做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多位国内权威的资源环境法学学者参与制定《生态补偿条例》,此条例已是例箭在弦上。国家大力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与制定的《生态补偿条例》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生态损害的救济方式,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及修复行动做好护航准备。

三、我国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缺失

面对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我们却很难找到有关生态损害侵权的概念界定和救济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5条针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66条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作了规定,以及第90条第2款中对海洋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经行了限制。虽然相关条文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侵害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了相关规定,但是该条文只针对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海洋生态侵权,却没有保障渔民的财产损失、小区域范围内的生态破坏等其他权利。除此之外,还存在海洋生态侵权的救济主体不充分、救济方式过于单一、赔偿范围过窄等一系列问题。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中赋予了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相关侵害人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利,但涉及生态侵权这一内容却极少。从1989年起,全国第一个环境保护庭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成立。据法制网的公开数据,2012年末我国共建有90余个环保法庭;但是到2013年7月全国共设立了约130个环保法庭,半年多的时间环保法庭的增长率达到44.4%。而据不完全统计,自1998年以来,我国每年的生态环境污染纠纷以超过20%的速度增长,但是环境保护法庭却遭遇“门庭冷落”的现状。究其原因,法律机制的缺失是造成环境保护庭案源的主要因素。

四、完善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设想

(一)生态损害侵权的民事救济

我国应在物权法中明确,将生态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权来对待,在对生态造成损害后,必须要赔偿,而不是侵害了人身和财产才赔偿。法国在2003年《环境》中规定:人人必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德国环境保护法典》和《意大利环境法》规定: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造成生态环境的改变、恶化、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生态功能的,行为人要对国家负民事责任。我国应当借鉴以上几国的法律,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写进法条,树立环保意识。1.确定明确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构筑,如何确立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此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的规定“针对经营者不同性质的职业性活动”确立两类不同的生态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①所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对经营者经营的高风险、高环境污染的职业活动使用严格责任;对经营者经营的无风险、无环境污染的职业活动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2.延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诉讼时效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该诉讼时效比普通的诉讼时效只长了一年。笔者认为生态损害侵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比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长一些,因为生态损害的危险是潜在的,而且生态被破坏了,以后就很难恢复。在德国的《水法》中就规定了向水体排污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诉讼时效为30年,生态损害侵权救济可参考该规定。

(二)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

因生态损害侵权纠纷涉及的主体广泛、因果关系复杂、专业性强、诉讼过程耗时长、诉讼费用高昂等原因,不少学者都建议建立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我国学者柯坚建议向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学习有关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如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里的一些相关规定———对依据该指令采取的预防、补救和修复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来承担;对于该费用相关机构有权通过财产保全或其他适当的保证方式向经营者追偿。②毕竟利用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则使诉讼过程更方便、快捷。

(三)建立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终身制

生态环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周期长。从周期的角度看,生态问题很难在短期内看到效果,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终身制。在此可借鉴我国在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终身制的经验,设立此制度,有助于树立政府、行政机关、公民关注长远发展、战略规划。2014年1月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该条例规定,逐步完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结合领导干部实施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下去。这是首部生态地方法规,我国应逐渐将生态损害责任终身制立法,进一步完善生态损害责任终身制的细则。

作者:郭美玲 单位:重庆大学

注释:

第7篇

关键词:

建筑施工;侵权责任;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2013502

建筑施工侵权责任主要是指因施工组织、管理不当、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等原因,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一般需要四大构成要素,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除外)。

1建筑施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建筑施工侵权多属特殊侵权领域,在归责原则上,除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外,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人过错作为法律责任产生的基础,并依过错程度作为法律责任范围的判定依据。法律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施工活动涉及工程技术专业性,施工单位过失的判断要以其资质、专业经验为基础综合考虑其合理注意义务范围。

过错推定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损害结果发生即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在免责范围之外,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公共场所、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即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物品、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建筑施工侵权主要类型

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来看,与建筑施工企业紧密相关的侵权责任类型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至68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在建筑施工领域,主要会发生施工噪音、粉尘、废弃物、污水等方面的环境侵权问题。比如,施工单位违反城市夜间施工有关规定,导致他人受到惊扰,甚至病发;施工污水排放、废弃物处理不符合要求导致临近养殖场鱼虾死亡或农作物受损。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污染者应当就免责、减轻责任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侵权人只要证明存在环境污染,且与损害之间存在合理关联,环境污染者将会被追究侵权责任。如果污染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如他人伺机将现场废弃物丢弃于临近居民生活区或将污水倾倒于临近鱼塘),施工单位仍然可成为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造成污染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2)高度危险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条、第72条至76条规定了与建筑施工有关的高度危险物品、作业侵权责任。高度危险来源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也可来源于高空、高压、高速及地下挖掘活动。对建筑施工企业来讲,所涉及的危险物品主要是易燃、易爆物品,危险作业主要是高空作业和地下挖掘,比如脚手架搭建、物料垂直运输等施工活动。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第123条基础上增加了“地下挖掘活动”高度危险侵权责任。意味着基坑施工、隧道开挖等工程施工活动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有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如果危险物品被遗失、丢弃或被非法占有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管理人或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项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在建工程、临时设施等及其搁置、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如脚手架、临时电梯坠落致人伤亡、车辆毁损),作为管理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已尽到管理、维护责任,不存在过错。

(4)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存在其他责任人的(如勘察、设计单位),可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若由外在原因(如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爆炸或管理维护不当,超负荷、超期限使用)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则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建筑物正常倒塌情况下,施工单位即便与建筑物倒塌无关,也负有先行连带责任。若建设单位已清算注销或实力不足,施工单位法律风险将进一步加大。

(5)堆放物倒塌与妨碍道路通行致人损害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施工现场建筑材料等堆放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除非施工单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建筑施工单位在运输土石方、建筑材料途中发生洒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6)公共场所、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铺设管线、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道路开挖,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对现场未进行安全防护,发生人员伤亡、车辆毁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施工人应是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非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公共场所、道路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为预防施工对他人造成损害,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注意警示标志与防护措施在夜间的显著性与有效性。

(7)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在建筑施工领域,建筑材料运输、周转比较频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主体上,往往依据职务侵权有关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企业在对他人进行赔付后,享有对责任员工的追偿权,但考虑到责任能力问题,实践中往往仍由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

(8)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为劳动密集型单位,用工数量庞大、人员构成复杂、用工形式多样,为工伤事故多发领域。不同的用工方式,企业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所不同。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施工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劳务派遣员工,在被派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中基于劳务分包而大量存在的外部劳务人员,原则上与工程承包单位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基于建筑行业特殊性与农民工权益保护政策倾向性,工程承包方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负有对劳务人员的替代性或连带责任。如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劳务分包单位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其招用的劳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由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外部劳务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或应知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除外)。

(9)其他因建筑施工行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如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施工方法不当等原因造成公共设施管线破坏、倾斜甚至倒塌,在施工场地之外堆放材料造成农作物受损等现象。

从上述建筑施工有关的侵权法律规定来看,建筑施工过程面临多方面侵权法律风险。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强化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严格规范施工管理,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做好材料保管、设施维护等工作,加强施工管理规范化,并明确与下游分包单位间的责任划分,从源头防范施工侵权法律风险。

第8篇

[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1.环境责任保险的内涵。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因此,要理解环境责任保险的内涵,我们首先就必须分析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责任保险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西方工业化国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它是指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

2.环境责任保险产生的背景。现代大工业所导致污染过程的复杂性、缓慢性与累积性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对传统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提出了挑战。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社会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顺应这种趋势,多数国家谋求建立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保障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得以产生。

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目前,在美国、西欧等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较为成熟的发展阶段,并成为各国通过社会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然而,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损害问题,我国却尚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分散环境风险,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1.保险模式。环境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任意环境责任保险。目前,西方各国较为典型的保险模式有以下几种:美国实行强制保险模式;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实行以任意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则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模式。

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尽量减少污染者的负担,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许多国家有加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趋势。如英国在1965年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负责最低为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法国也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2.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差异很大,各国对保险范围也有不同要求。因此,环境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具有很大的差异性。

随着保险市场和立法的逐步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以美国为例,在美国最早的环境改造保险中,基本责任包括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损失以及清理的救护费用等;1988年之后,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1989年,美国保险服务业在其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中加贴“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将污染责任扩展到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或操作过程之中,同时还允许公众对于加贴内容单独保险。

3.赔偿范围。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状况千差万别,保险人要对每一承保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保险费率以降低风险。同时,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总会设定一定的保险金额,以限定自己的最高赔偿责任。如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都是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来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当今世界,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特点,已成为了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新危险。从旧公害到新公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失为分散环境风险、更好的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一条路径。

我国政府近年来对环境责任保险颇为重视。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中,即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保监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中也明确:“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到2015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对完善。

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营看,几个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保险销售情况不容乐观,一方面原因是付率过低而保险费率过,另一方面原因是我国的环保法规不健全,缺少环境危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且执法不严。

四、国外立法对建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

1.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论是采取强制保险还是任意保险,都必须具有其一定的基础才可以运作良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的经济实力不足以要求所有企业都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另一方面,我国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比较晚,许多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强制所有可能产生污染的企业都投保,是不切实际的。

因此,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模式在我国最具可行性。一方面,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另一方面,对其他污染较轻的行业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通过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因为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即使发生污染事故,考虑到程度较轻,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

2.环境责任保险应当与环境赔偿基金相结合。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一直坚持全部索赔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环境侵害往往损失巨大,无限额的赔偿很可能导致企业一次赔偿就告破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会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环境赔偿基金是一种建立在保险之上的救济方式。

我国在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可将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赔偿基金相结合,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产生侵权损失,首先由基金拨款赔付,不足部分在由保险人承担。通过这种方式,既可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负担,又给保险赔偿提供了两条有力的途径。

参考文献:

第9篇

【英文摘要】Theprincipleofno-faultliabilityisaspecialkindoftortliabilityprinciples,itisonlyinthespecialprovisionsoflawapply.Theprincipleofno-faultliabilityasanindependentprincipleofattribution,whichisthevalueofitsexistenceandintentofthedecision.Theprincipleofno-faultliabilitygivenaclearandreasonabledefinition,forourmorecomprehensiveandaccurategraspoftheirlegalresponsibilitiesandotherfeatures,aswellaslaythefoundationforthecomparison.Principlesoftortliabilityandotherdifferentpartsoftheadjustmentofspecialtypesofviolations,butalsohasitsownuniqueapplicationoftherules.However,theprincipleofno-faultliabilitysideisnotentirelyinclinedtothevictim,perpetratorscanbeofthelawnegatesthestatutoryreasonsinfavorofexemption.Theprincipleofno-faultliabilityforacomprehensiveandcorrectunderstandingwillhelpbetterguidethejudicialpractice,thepromotionofsocialequity,justiceandharmony.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适用规则;免责事由

【英文关键词】Theprincipleofno-faultliability;Thescopeofapplication;Applicablerules;Exemptions

【正文】

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1]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因此其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立法目的。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述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价值和立法目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大工业发展的结果,正如杨文杰老师所述,“现代化工业大发展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社会本位理论的产生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石”。[2]19世纪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危险业务大量增加,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足以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于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公平。这一归责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等方面应运较多,影响深远。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预防性和惩罚性的作用。在预防方面,可以责成责任的承担者更多的考虑对公众、社会的影响,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预防可能发生的损害和风险,促使他们更加谨慎负责,不断地改进技术安全措施,防患于未然;在惩罚方面,要求加害方承担出现法律规定情形的民事赔偿责任,惩罚作用明显。[3]我国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的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行为的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对自己的工作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失,能迅速、及时的查清事实,尽快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4]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担,体恤受害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色彩的性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分歧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款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学术界对这个条文的表述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准确地反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含义。其理由是,无过错责任仅仅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而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至于责任人是不是有过错,是不一定的。而这个条文的写法则是没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的原则。[5]

由于各国立法上的差异和法律文化上的差别,无过错责任之称谓亦有所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还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在美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叫做严格责任;[6]在德国,则被称为危险责任;[7]在我国澳门,则依照葡萄牙民法的习惯,被称为风险责任。在我国,很多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失责任。[8]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英美法上广泛使用的概念,但由于其体现了一种现代侵权法由过错责任向加重行为人责任发展的一种趋势,因而该概念也被大陆法系立法与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王利明认为,严格责任的提法比大陆法系国家所使用的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提法更为科学、准确。[9]然而正如杨文杰恩师所述,我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严格责任所谓通说深表怀疑。[10]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争论不休,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看,就会有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从实质上来讲,学者们所要实现的法律效果应该是一致的。依《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严格责任的解释,“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损害事件发生,则由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事由。”[11]此解释不仅说明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不仅不完全相同,也说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有区别的,特别是在免责事由上,“严格责任有一定的免责条件和抗辩事由。”[12]张新宝先生认为,“严格责任作为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责任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大陆法系过错责任的一部分(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的大部分(不包括所谓的绝对责任)。”[13]此中观点我是十分赞成的。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之争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

1、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4]

2、认为从各国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15]

3、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表述不仅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构成要件问题,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16]

4、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和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无过失责任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抗辩,只不过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抗辩。[17]

上述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中,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的态度,有不同的表述:一是说“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二是说“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三是说“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这三种主张中,后两种说法并不存在错误,但是其没有准确地解释客观的损害事实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就是以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在这样的前提下,才可以说无论有无过错或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标准。对于不考虑过错的说法,是不够准确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对于加害人即被告一方,是以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为归责的标准,不考虑其主观过错;但是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人之过错对无过错责任承担的范围是有影响的,只笼统地说不考虑当事人过错,是不正确的。基于以上之分析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界定,应当作如下的定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之过错在所不问,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其它归责原则相比,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是损害的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与其它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并因此与其它归责原则相区别。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旨,是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更容易得到补偿。[18]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有些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侵权责任,实属对立法者的意图的一种误解。加害人主观上即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过错,但是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影响。

3、确认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决定要件是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一方面由于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方面由于主观过错不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当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侵权责任即可构成。有因果关系者,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者,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4、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也无须根据具体案情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作出判断。[19]

5、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并非是绝对责任,加害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而主张责任。加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并不一定承担责任,加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事由而提出免责抗辩。

6、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责任之确定主要从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程度来考虑,并且对这种责任往往规定有最高赔偿限额或限制赔偿范围。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承担程度,减轻他们的负担。

7、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即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确定侵权责任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相关责任之比较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虽都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但二者明显的区别:(1)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根据,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标准。(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不是对于具有“性”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而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在于对致害行为道德上的非难。(3)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除了法定抗辩事由以外,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应对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在法律规定采用推定过错时,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主张抗辩。(5)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确定是从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程度来考虑的,大都是限额赔偿;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确定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且对财产损害一般全额赔偿。(6)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通常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特别责任的各种场合,通常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都不负举证责任,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推定过错责任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标准,因而它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形式。(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并不在于对“性”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并以保险制度和损失分担制度为基础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因而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已失去了法律责任所固有的含义;而推定过错责任的立法思想仍在于对加害行为的非难,仍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的最终要件,民事责任仍有行为人承担,而不是通过保险制度等有社会分担损失,因而推定过错责任保持了民事责任教育和预防的作用。(3)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一般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主张抗辩。由于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行为人也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别事由而主张抗辩,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规定来看,一般只承认不可抗力和受害人重大过错作为其法定抗辩事由,而不承认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意外事件作为其抗辩事由;而推定过错责任,由于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害人只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对加害人的抗辩事由没有任何限制。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是以惩罚过错而是以补偿损失为归责的目的,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1)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其理由有三:一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是归责原则;二是公平责任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三是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20]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也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2)公平责任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双方当事人都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也应对此予以认定;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则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即加害人主观上既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但都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也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对此也无须予以认定。(3)公平责任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适用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4)公平责任存在分担损失的问题,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裁量;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存在分担损失的问题,其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且常常由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5)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归属的根据。(6)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无此限制。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指该原则适用于哪些种类的侵权行为。如前所述,无过错责任是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因此,无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国内学术界有争议。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单行法规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主要有:职务侵权致害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等。

1、职务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权致害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1]其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受害人遭受损害与职务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职务侵权致害责任的构成,有学者认为,“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在证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成立以后,直接推定国家机关有过错,国家机关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22]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职务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须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即构成侵权。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在适用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在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法》第67条也不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

2、产品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简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其制造、销售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须发生损害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31条的规定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都负有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能以无过错抗辩。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时效抗辩;适用者的过错。

3、高度危险作业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有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伤害的,作业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即使作业人及其谨慎,仍难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而一旦发生危险事故,又会给周围中的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或损失。因此,各国立法大都承认该种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我国也不例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受害人受有损害;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作业人在具备以上二个抗辩事由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污染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一直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因此,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也应当有污染环境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下列情形下,造成环境污染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是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三是第三者的故意与过失;四是其它抗辩事由,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之情况。

5、动物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动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构成要件:致害物须为饲养的动物;受害人受有损害;该损害是由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并非动物的饲养人(所有者)或者管理人须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基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免责约定等事由进行抗辩。

6、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学者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民法通则》第125条是保护他人利益的规定,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违反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违反对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此种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23]然有的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即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就可以免除责任。[24]我们认为,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有三:第一,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的过错;第二,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也不同于过错推定责任,施工人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第三,施工人只有能够证明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施工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但这种证明并不是无过错的证明,不能将这种客观行为的证明看成是主观无过错的证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装措施;由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装措施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施工人可基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责。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则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则是:

1、责任构成要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5]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这三个要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的要求,即行为人主观上无论存在过错与否对侵权责任构成并无影响。

2、原告的举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上述三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即原告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一定是违法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事实,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无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

3、被告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错所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受害人证明加害人侵权责任构成以后,加害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

4、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后果。被告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其赔偿责任。但被告如果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故意的主张举证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被告应承担败诉之风险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5、责任承担的限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大多由法律规定对责任加以限制。在美国侵权责任法中,原告依严格责任提讼,原则上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26]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往往具有最高赔偿限额,例如在铁路运输中对货物的损失。[27]这种责任限制的方法在我国内、国外和国际民事法律中得到广泛运用。如我国《海商法》第11章设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规定,在航空、铁路等方面的特别法规,基于特定事业所具有的风险性和保护运输事业发展的必要,也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在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以及华沙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均有类似之规定。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由于一个有效的抗辩事由可能导致侵权民事责任的减免,又称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增加了对加害方免责条件的限制,却放松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绝对责任,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要正确认识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对其免责事由进行明确。

(一)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免责。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强化对受害者的保护,但是并不意味着以牺牲加害方的公平为代价。因而不可抗力仍然可以成为加害方免责的事由。

(二)受害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时要权衡加害方与受害方的过错程度,侵害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若使受害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一味的加重加害方的责任,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然,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方的过错不能成为加害方免责的当然理由,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加害方的赔偿责任可减轻或免除。

(三)第三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免责。许多事故的发生,主体不仅仅限于加害方与受害方,往往还存在着第三人。在加害方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况下,加害方可以免责。

(四)阻却违法性的免责。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和受害人同意等事由造成他人损失,由于行为的合法性,不具备违法性而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其产生起就带有鲜明的时代使命感,它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而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命总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的诸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受社会本位思潮之影响,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之比较,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健全和完善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制度,更加有利于和谐社会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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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第11篇

一、法律对环境保护的集体失语

追究行为人的环境责任有三种形式: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代表人民意志的政府和其相关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责任,刑事责任是违反法律并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法律惩罚的责任。二者都是一种公权力部门追究的事后责任,即发生环境损害的前提下才予以处罚,不利于从源头上制止环境污染问题。公权力部门在保护环境上存在很大的局限主要是因为:第一,公权力部门对环境保护的成本太高,效率太低。第二,公权力部门工作机制缺乏灵活性。因此有学者提出:“如果发动私法机制,则情形就大不一样了,私法的利益直接和个人相联系,私法在保护环境时是以其个人及其团体的利益为内容的,是一种利益驱动机制,利用了人类追求利益、趋利避害的本性,从而使环境保护的力量源泉植入万民心中,环境问题的解决也因而具有了基础。”①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典型的私法。民法是保护私的利益,它的已任不是为了解决诸如环境问题等社会问题。“历史上的民法即使在它有限的程度上也未能保护社会福利,如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法都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忽视了社会的、共同的、集体的福利,因而它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主要法律领域。”②“虽然民法自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呈现了社会化趋势,无论社会化程度有多深,也不管社会问题有多严重,民法“权利之法”、“自由之法”的本质仍然没有变,“私的本位”仍然是民法在制度变迁中不变的信念。”③私法自治成为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的避风港。④因此有学者指出“环境污染和破坏是所有权绝对化、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的结果。”⑤本文笔者从分析民法对保护环境不力的原因入手,以期发现问题并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传统民法无力应对现代环境问题的原因

传统民法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显得那么脆弱。究其原因在于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不能符合保护环境的要求。

(一)所有权绝对原则

在该原则下,所有权为绝对的支配权,排斥一切干预,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心,毫无限制。⑥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民法制度从来都是追求财富、扩张财富的制度,其中物权制度更是以“物尽其用”为原则,是实现民事主体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同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都秉承着理性经济人的观念,即经济活动中的个人都是以理性作为自己行动指南的“经济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但是人类发展的实践证明,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理性经济人的假说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成立的,资源的有限性、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以及人的自利性,必然导致忽视甚至排斥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倾向。在实际的生活中,多数民事主体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在日常生产活动中大量的排放污染物,给环境带来极大的损害,同时损害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

(二)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交易对象、交易内容、交易形式等,他人不得干涉。因此,传统民法在赋予民事主体绝对自由的时候,也埋藏了民事主体侵害环境的祸根,民事主体可以在合法外衣的保护下不承担任何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三)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只对因自己主观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即使民事主体对他人造成损害,也无须承担责任。在这种归责原则下,被害人需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然而,在近代以来,随着工业化的逐步推广,企业都是在规模化、集团化作业,受害者个人和侵害企业在信息、技术、实力等许多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反差。受害人个人无力证明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侵害企业可以轻松的逃避法律的惩处。同时,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侵权行为法以发生环境污染实际损害后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就导致了侵权行为法不能在预防环境污染和消除致害根源上发挥作用。

三、民法对环境问题作出的积极回应

虽然民法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始终保持其独特的秉性,但在历史长河中,民法始终能与时俱进,发扬其开放性、广泛包容性和极大的弹性,以适应变迁了的社会需要,根据时代的要求,民法可将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其规范中,并进行整和和创新,这样一方面民法可以对环境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另一方面可以发挥其作为私法的作用,赋予民事主体更多的主张环境利益的权利,弥补环境保护中的政府失灵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民法的相关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创新。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在以下两方面拓展:第一,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被赋予帝王条款的法律地位,它不仅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达到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是达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从诚实信用原则追求利益平衡的功能和安全利益的价值目标来看,在现代社会,当环境问题导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将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已是历史的选择。⑦第二,公序良俗原则,“自其产生以来,时代的发展不断赋予公序良俗以新的意义,它也以其巨大的灵活性、包容性处理着现代市场经济中的新问题,在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正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⑧在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重大问题的今天,将环境道德作为公序良俗的一部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保护环境已经变得十分重要。

(二)民事主体制度

传统民法学者对民事主体给出的定义均包含一个隐性的前提,即民事主体要现实的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只有当代人才能进入立法者的视野,环境问题的出现向人们昭示了一个道理,在保护当代人环境利益的同时,还要兼顾后代人的环境利益。因此,可以赋予后代人同样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并通过民法的制度、监护制度来解决其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问题。或者将环境做为特殊的客体来保护,对现实生活中侵害环境的行为,通过民诉法上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原告地位问题,通过赋予社会公众诉讼主体资格,对侵害环境的行为实行全民监督和保护。

(三)物权制度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还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长期认为所有权人可以对其所有物为所欲为,他人甚至国家不得干涉。

这是造成环境问题的一大原因,现代物权法律制度可以在两方面拓展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其一,创设环境物权制度,它是指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性支配并将环境法上的义务纳入权利内容的物权。环境物权制度使得环境资源在现代物权法律制度体系中找到了自己的归宿,环境资源不再是旷野上奔跑的野兔,人人可以追而逐之,有效的避免了公地悲剧的上演。其二,建立环境保护相邻权,环境保护的相邻关系不只于以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为前提,克服传统民法相邻权的局限,建立环境保护相邻权有利于保护环境。表现在权利内容上,环境保护相邻权,保护的不仅有一次污染(或直接污染)或直接危险,而且还有间接污染和间接危险;表现在相邻范围上,环境保护相邻权,不仅保护不动产,还保护相邻主体利用其不动产所应享有的生态利益。⑨环境保护相邻权发挥功能是多方面的,它可以通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主体间的相互制约来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减少纠纷、和睦相处,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合理的利用自然环境和资源。⑩

(四)合同制度

创建环境合同制度,环境合同是指“国家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的使用权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环境物权制度着眼点在于保护静态的环境资源,而环境合同制度可以有效的保护动态的环境问题,因此建立了环境物权制度后,建立调整环境资源流转关系的合同制度就变得十分重要了。这样两种制度可以相辅相成,使得保护环境资源的归属、利用和流转等问题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五)人格权制度

环境资源做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人类的价值不仅仅表现在物质方面,还有精神方面的,传统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只对民事主体本身进行直接保护,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虽然现实的环境污染也会给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造成巨大损害,但生命、健康受保护的条件是个体的生命、健康受到直接的损害,而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一般都是间接的,因此人格权制度应建立环境人格权,它是指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美学价值为基础的人的身心健康权。对采光权、通风权、呼吸新鲜空气权进行人格权立法保护,这样可以在保护民事主体私益的基础上保护环境进而保护公共利益。

(六)侵权制度

第12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保护;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梅献忠,韶关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系讲师,硕士,广东韶关512005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9―0166―04

一、环境侵权行为之特点分析

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被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这一表述包括以下含义:第一,环境侵权是法律事实的一种;第二,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主要是企业的生产活动,但也包括其他一些人为原因;第三,环境侵权就其原因行为而言,主要是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行为;第四,环境侵权的侵害客体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第五,环境侵权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损害结果,如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行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六,环境侵权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是伴随生产、生活活动尤其是工业生产活动出现的,它以环境为中介间接地把危害转嫁到受害者身上,最终也损害了人类共同生活的环境本身。如果进一步研究,可以发现,环境侵权作为一种伴随近现代工业而产生的新型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还有许多鲜明特点:

(一)主体之间通常表现为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理论的两个基础性判断。但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通常是经济力量强大、掌握复杂科技与信息的企业,韶关学院2004年科研资助项目(2004168)受害人则多是财力有限、科技与信息获取能力十分缺乏的普通公民。此外,加害人还可以通过价格机制或责任保险等手段转嫁成本或分散损失,而受害人却不具备这一条件。所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不具有平等性,更不具有互换性。因此,这就决定了在环境侵权纠纷处理上必须对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过错责任等理论与制度加以调整,才能适应这一新型侵权行为的变化。

(二)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

传统侵权的原因行为,如伤害他人身体、盗窃他人钱财等,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具有妥当性与合法性。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倡导的产业活动。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更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寻求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平衡点。这也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所忽略的领域。

(三)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

传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的人身或财产,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环境侵权透过环境这一媒介,往往侵害到相当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长远利益,甚至殃及子孙后代。在传统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一旦实施侵权行为,其损害后果一般会立即显现,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结果从逐渐形成到出现症状并被人们发现,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具有潜伏性的特点。由于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短时间少量排放某种有害物质可能不会发生有害结果,但有害物质长期积累一旦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便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如果说环境侵权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说明了采取“预防性”民事救济的必要性,那么环境侵权危害后果的渐进性,则显示出采取“预防性”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可能性,即越早越好或越快越好。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和诉讼时效制度也提出了挑战。

(四)侵权机理的复杂性

在传统侵权案件中,谁是加害主体,谁是受害主体,加害主体是如何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往往一目了然,要求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一般较为容易。而在环境侵权中,由于环境因素的介入导致侵权的间接性,多个不同企业的不同排污行为导致了污染原因查证上的困难,尤其在不同污染物相互结合发生化学、物理或生化上的反应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侵权机理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很难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严格证明,也很难对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判断并给予证明。这就决定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为使受害者获得相应的民事救济,必须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特殊的归责原则,同时也应对传统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调整。

基于环境侵权的诸多鲜明特点,我们仍然认为传统侵权行为法在环境保护上还存在许多不足,对此有必要进行“生态化”的拓展。实际上,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面对环境问题的冲击已经开始了对传统侵权理论的改造,比如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等,这反映了侵权行为法面对环境问题冲击的积极应对态度。这种应对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保护了弱者,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它强化了排污者的社会责任,客观上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除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坚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特殊原则以外,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还可以作进一步的更新与调整。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生态化”之拓展

环境侵权规则在民事责任领域所作的更新与调整,可称之为侵权行为法的“生态化”。这种生态化的发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之突破

按照传统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有违法时才构成侵权行为,也才可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种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却很难成立。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人们对某些有害物质还不了解,因而未规定相应的排放标准,但污染却没有停止;第二,即使符合国家和地方所规定的各种排污标准,也难以保证不会发生污染危害,这涉及排污标准是否科学的问题;第三,单个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不会引起污染危害,当多个排污者所排放的污染物总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时,就可能引起污染危害;第四,排放某种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但当该污染物进入环境,与其他物质进行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反应而产生新的污染物后,就有可能引起新的污染危害。由于这些复杂情形的存在,如果认为只要是达标排污,排污者就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这对受害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诚然,

发展经济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都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显然应当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所以,“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那种认为只要达标排污就可以免于民事责任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当然,要求排污者无论是否违法都要承担同类的责任也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排污者违法排污当然要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其中可能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排污者的“合法排污”则只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才符合法律的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排污行为为必要条件。而我国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环境保护法》并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显然适用《环境保护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这种立法上的前后不一致也反映了我国在环境保护认识上的进步。不过,这仍需要在我国将要颁布的《民法典》、正在修订中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这一认识作出更加合理的制度安排。

(二)民事责任损害结果要件的变更

环境侵权具有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的特点,污染物会通过空气、水流、土壤等介质进入植物,进而被动物、人体所吸收,不但会侵害到相当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甚至殃及子孙后代,危害严重的情况下,还会使环境彻底丧失其生态价值。如果按照传统侵权以“危害结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等到发现危害后果再开展救济可能为时已晚,甚至毫无意义。因此,应当赋予人们在发现环境污染行为存在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时,就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这样做一方面会给受害者提供及时的救济,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会使排污者加强防范,减少不必要的经济赔偿成本的支出。因此,应当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调整为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这样更为合理。

(三)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

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所致损害远不止于现行立法所及的范围,除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之外,还包括精神损害、环境权益之损害及生态破坏。若仅对前两项进行救济而对后者熟视无睹,则会导致以下消极后果:一是难以对损害给予充分救济,削弱侵权法之规范功能;二是难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有碍可持续发展观之实现。基于此,侵权法对环境侵权所致损害施以救济的范围必须扩张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之损害及生态破坏。另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都应当赔偿,对于污染环境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潜在危害(比如人体功能减退、早衰),尚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如未发生医疗费等)也应当予以赔偿。还有学者认为,在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计算中,除了直接损失外,也应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例如,工厂排污毒死了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鱼塘的鱼苗、鱼苗成长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可得利益,间接损失是清除鱼塘被污染的费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通过侵权法来扩大环境权益保护范围之共同点,只不过角度不同而已。这反映了学者们对该问题认识的趋同,也说明了环境危害的严重性和加强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要性。虽然某些主张暂时还缺乏可操作性,但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预防性救济,赔偿受害者的可得利益损失和间接损失,这种扩大化赔偿的主张是应当可以采取的。

(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运用

现行侵权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其原因在于环境侵权之民事责任的承担,除出现危害结果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外,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同质赔偿”的原则。但若完全依照该原则,则可能造成两种消极后果:一是可能使得对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二是使得加害者经过成本核算,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权,而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受害者赔偿后继续排污。基于这种状况,侵权法应规定对恶意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这样不仅可以对环境侵权所致损害进行较为充分的救济,而且可以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在这里,惩罚性赔偿的运用要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尤其以其故意为前提,同时也要考虑到侵权人的承受能力以及对国家的经济命脉的影响等因素,尽量不致影响其扩大再生产的能力,但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必须采取断然措施,在其交纳足够的赔偿款项之后,责令其关、停、并、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