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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处罚办法

时间:2023-07-21 17:26:5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环境污染处罚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环境污染处罚办法

第1篇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油烟排放)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条(油烟净化)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九条(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

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区、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

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六条(举报和投诉)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是指在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第2篇

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基本范畴,我国刑法的基本内容也大都是围绕其展开的,究竟什么是刑事责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法律后果(负担)说。我国传统刑法学持此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1](P289)(2)法律责任说。该说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担负的法律责任”。[2](3)否定评价说,又称责难说、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所做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者所进行的谴责。”[3](4)刑事责任义务说。该说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刑事义务,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4]上述观点中,法律后果说,从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角度理解刑事责任,说明了刑事责任的特征,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都是正确的。笔者也赞同该观点。其他几种观点虽然也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刑事责任的部分特征,有其合理之处,但仍存在一定缺陷。法律责任说,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揭示了刑事责任的产生原因,同时也说明了刑事责任的强制性特征,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忽视了对责任本身含义的解释。否定评价说,从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角度解释刑事责任,说明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重要关系,但没有与需要承受刑罚联系起来。刑事责任义务说,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揭示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但将刑事责任归于一种刑事处罚,这与我国刑事立法不符。我国刑事责任的实现,除了有刑事处罚外,还有非刑罚处罚方式。由此,可以推导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概念,是指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导致了环境质量下降,造成人类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违反了环境刑事法律的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环境刑法制裁的法律后果。

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污染事件不断发生,污染事故损害程度不断加大,人们越来越感觉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于处罚环境污染案件的不足。于是,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立法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笔者通过查阅一些学者的论文著作和司法案例,认为理论界围绕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主要有三个争论点:

(一)是否应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追究

肯定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的特性。在环境污染的调控中,侧重于运用行政手段,在防止污染方面的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而且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只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才能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否定者认为,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这必然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且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在环境污染发生以后,重点是在补救而不是惩罚,如果过于强调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会使一些企业有所顾忌,导致经济发展缓慢。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与刑法所强调的谦抑性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否定者的理论固然有一定的道理,环境确实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一味地强调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可能导致企业发展缓慢,但是这是具有片面性的。(1)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利益就牺牲环境权益,应该考虑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不论是公民,还是企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都比较薄弱,面对频繁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单纯的民事行政手段已经不足以打击环境污染行为,只有加大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有效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2)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案件也逐渐增多。但是,依法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5]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基本上还是依靠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来解决。可是,这种解决方式的效果却远不如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因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会伴随着高额的利润收入。罚款和损害赔偿相对于这些利润而言只是九牛一毛,这些罚款、赔偿难以产生威慑作用。在利益的引诱下,一些人仍会以交罚款为代价去选择污染环境。而且,很多案件,其危害结果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可是处罚时仍然适用民法、行政法,这其实从根本上放纵了环境污染行为。面对如此多的污染环境的案件,如果只有少数被定为有罪,很难实现刑法的威慑功能,也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3)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只有非法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突破了十年。这与世界各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严厉程度相比,过于轻缓,这种过轻的刑罚有悖于立法的理念,不能有效的震慑犯罪分子。所以,只有加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从根源上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

(二)是否应采纳严格责任

自20世纪初,英美刑法学界开始突破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一些公共利益和道德方面的犯罪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随着全球重大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学者对环境污染是否应该采纳严格责任,争论也愈加激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严格责任引入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特定行业的从业者也是一种鞭策,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6]从而谨慎从事,自觉加大治污力度,把危险降到最低。[7](P43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8](P200)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人权的保障。[9](3)折衷说。认为面对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单纯的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独适用严格责任,又显得过于严厉。应该采取综合归责原则,即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补充的综合责任体系。[10]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看都有各自的价值,肯定者认为,为了保护人类整体的利益及生活质量,适用严格责任是必须的。否定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中采取严格责任固然可以起到惩罚犯罪主体的目的,但是这一原则过于严厉,打击面太广。对于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已经尽了注意义务的被告人,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固然可以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提高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会扩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可能造成随意入罪的司法弊端。所以在引入严格责任时,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及法定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有限制的适用严格责任。1.适用条件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国家也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不超标准的排放废物,所以针对环境污染行为,不能一概由刑法进行规制,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严格责任的适用应该具备如下条件:(1)环境污染行为已经违反行政法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也在迅速发展期,而经济的发展往往会伴随着环境污染的发生,所以国家根据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为企业设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要污染物的排放量不超过这些标准,都是可以容忍的。但是如果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就超过了环境所能承受的压力,必然会带来环境污染的结果。而且排放标准是事先设定的,行为人对于超标准排污行为是可以认识到的,主观上已经存在过错。(2)环境污染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行政法规预先设定了排污标准,对那些超标排污,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由行政法规即可制裁。只有那些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才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2.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部分环境污染犯罪才能适用严格责任,防止随意出入罪的消极现象发生,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均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才能体现出对人的生命、健康及子孙后代的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这是时代的要求,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也是当代福利社会的要求。[11](P165)

(三)是否应处罚危险犯

众所周知,环境犯罪的既遂状态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四种。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其重要特征就是以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规定危险犯。其是否应引入危险犯,有肯定说和否定说。(1)肯定说认为,应该规定危险犯,其主要理由为:环境污染危害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严重威胁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破坏,所以不必等到危害结果的出现,提早刑法的介入时间,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惩罚环境危险行为。[12](2)否定说认为,不应该规定危险犯,其主要理由为:很多环境污染犯罪都是企业在追求经济发展的情形下不小心造成的,如果加大处罚力度,会使一些企业驻步不前,阻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科技的发展,虽然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已经是不可以忽视的事实,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而应该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

笔者赞成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危险犯,因为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十分严重,而且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时间长,潜在危害大,积累时间久,发生原因复杂,一旦发生就不可逆转的特点,这表示一旦出现污染的危害结果,就会给环境、社会、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又往往是难以恢复的,即使有时可以消除一些影响,也需要付出极大的人力、物力。所以,只有从源头上遏制,才是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引入危险犯,可以使一些为了追求利润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个人或者企业,有所畏惧,可将此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消灭在初始阶段,减少对环境的压力和社会危害,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引入危险犯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是为了防止刑法过多干预社会生活才设定的,但是并没有否定刑法手段的必要性。1997年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两难境地,考虑到当时民众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犯罪感较低,故而仅处罚有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可是,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已经认识到,环境污染的潜在危害性以及长期严重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就可以处罚危险行为,而不必要求危害结果的现实发生。同时,从有利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性、潜在性的特点,引入危险犯,可以在行为主体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时就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避免实害结果发生时因时过境迁所导致的取证困难、因果关系以及责任难以确认的弊端。

作者:袁书广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第3篇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有关工作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省环保局负责接受申请和组织预审工作,市环保局负责在预审阶段提出初步意见,并参与预审工作的现场核查,区(县)环保局参与所辖设施单位的现场核查。市环保局应自现场核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局。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省环保局的统一部署,加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发现无证运营的要依法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要依据《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敦促各地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尽早办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有关运营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对于设施自运营单位的运营人员,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备案工作

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对设施单位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市管辖单位填写一份,区(县)管辖单位填写两份),区(县)环保部门应将备案表一份送市环保局汇总。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年度考核工作

市环保局受省环保局的委托,每年组织对辖区内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运营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资质单位组织机构、运营资质证书使用情况、运营合同执行情况、人员配置、运营设施日常运行管理情况、运营设施监测情况、持证单位事故处理、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采取记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上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考核内容及标准见《持证单位年度运营考核评分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程序:

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每年1月底前向市环保局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简称年度报告表)。运营项目不在本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运营项目在本省而不在本市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市环保局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考核组人数不少于3人,考核组根据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运营资质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必要时,考核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3、市环保局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本行政区域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在运营证书副本上填写考核结果,加盖印章;并将考核结果上报省环保局。

4、省环保局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资质单位考核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市环保局向省环保局提出处置意见,并由省环保局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可以建议委托单位终止运营合同,另外委托合格运营单位。对基本合格的单位,明确整改期限,整改合格后,由市环保局复审合格后,即为合格。

国家环保总局收到省环保局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经核实后,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吊销资质证书的决定。

第4篇

一、海洋溢油事件的危害

从去年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到今年的中海油渤海湾漏油,我国接连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世界各国的漏油事故也有越演越烈的趋势,海洋污染对生态破坏影响巨大,后果极其严重!墨西哥漏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卫生专家曾提出石油漏油已表明,与石油和化学物接触可能会影响肺、肾脏和脾脏功能,且因此造成的精神紧张可能会增加焦虑、抑郁,并在之后长达6年内可能造成创伤性压力。从健康角度考量有四个主要担忧问题:一是空气质量,二是皮肤与石油的接触,三是石油对海洋的污染,四是影响心理健康。还有就是漏油事件会对当地渔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鱼类、鸟类等生物大量死亡,损害当地海洋环境的生物链,甚至会伤害到濒危物种。而油气散发到大气之中,会影响人类身体健康;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排放的大量有毒气体,将加剧大气污染,腐蚀海岸线,影响土地肥力;还会随着台风以及洋流流入大西洋,进而影响欧洲地区。由此可见,海域溢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二、海洋溢油的问责维度和力度偏低

接连发生的漏油污染事故值得我们警惕。通过与欧美国家漏油时赔偿情况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力度较低,将巨额的环境污染成本转嫁给政府和社会。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应当包括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说是责任种类,包括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等,其中法律责任中又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2010年墨西哥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BP)对美国海洋污染损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赔偿,BP公司已宣布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创建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故的受害者。另外将会受到美国政府可能达200亿美元的处罚。而之前的漏油事故,如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罚款数额为37.5万欧元,同时法院判决法国道达尔集团向约100名原告赔偿高达1.92亿欧元赔款;1989年美国“凡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高达43亿美元的赔偿及罚款费用。从这些例子中就可以看到,欧美国家对于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实际上是较为全面的,涵盖了从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司法机关等多重问责的机制,从惩罚、赔偿、恢复等多个角度确保问责的最终落实,从根本上讲,问责机制的健全也是避免今后一而再、再而三发生类似海域溢油事故的一种举措。

而对于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来说,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问责机制又是如何的呢?

根据我国于1999年12月25日、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笔者引用的法条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任人承担的也仅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我国对海洋污染责任企业的惩罚力度与欧美国家相差甚远,美国墨西哥湾漏油导致海洋污染面积达到23000平方公里,按200亿美元罚款来计,每平方公里罚款金额折合人民币556.5万元,假设按该标准,中海油蓬莱漏油造成840平方公里海域污染,应当受到46.7亿元人民币的处罚。这一行政处罚的力度目前来说是无法达到的,也缺乏相关的法理依据,那么在现阶段应当如何来规范环境污染企业的法律赔偿责任呢?让我们再来看现阶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海洋溢油污染的现有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由上可知,笔者认为该赔偿责任应当按索赔主体区分为国家索赔和民间索赔两类,这两种主体的共同点是由于海域溢油而遭受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不同点则在于国家索赔系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环境污染企业索赔,而民间索赔则是由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四、海洋溢油损害赔偿的法律困境

还是以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为例,国家海洋局在事故发生后宣称不排除代表国家对康菲公司进行生态索赔,因此康菲公司赔偿的金额可能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款项。其依据的就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以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导致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一案为例,环境部门对中石油的罚款仅为人民币100万元。但今年6月,国家环境部信息显示,5年来国家和当地政府累计投入的治理污染资金已达到78.4亿元,其影响深远和危害烈度远不是100万元的罚款所能弥补和挽救的。

而去年的大连输油管道爆炸导致的漏油事件,最终中石油仅以“投资抵赔偿”的方案进行补偿,而实际后续赔偿工作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在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小负担的同时,人们不禁要问,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索赔制度为何会失效?

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生态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一旦污染发生,很难评估出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因而无论是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抑或是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民事索赔权都无法有效行使,最后往往就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性罚款了之,而最终为长期环境污染买单的还是政府和当地居民。尤其是在政府接手处理环境污染的后续治理事宜时,由于政府部门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而又是政府部门在为环境污染企业处理后续治理事宜,因此,受损单位或个人欲行使民事索赔权更是困难重重,限于种种压力或是环境污染企业已与地方政府部门达成“补偿方案”,受损单位或个人的维权之路实际是非常困难的。即使一纸诉状将环境污染企业告上人民法院,但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又会面临如何确定受损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以及如何明确环境污染导致的具体损害结果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既无先例可循,又无规定可依,更令人尴尬的是,连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威机构都没有,而现有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过于抽象,无法量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但就像之前所述的,如何量化这个整治和修复的费用是一大难题。也就是说,若发生该等索赔诉讼,原告如何证明该损失是源于这一次海洋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又如何证明污染前的环境状况抑或是污染后整治和恢复到何等程度。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这些金额费用的计算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目前国家海洋局已经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作为一种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事实上还是存在争议的。

此外,由于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均属于央企、跨国公司之类的“巨无霸”企业,地方司法机关在受理、审判中必然会面临更多的压力与困难,而将此类诉讼统交由高级法院受理又必然会增加维权者的负担。因此,“小”法院如何去审理“大”企业又是一个摆在面前的现实问题。所以,处理对海域溢油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索赔纠纷、明确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赔偿责任,就必须解决前述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正是我们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

另一个笔者认为海域溢油环境污染事故中法律赔偿问题的重点在于环境污染企业的赔偿能力。海域发生严重漏油事故时,企业很难凭借自身力量承担全部风险。此前的墨西哥湾漏油事故中,英国石油公司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即便如此,该公司仍背负了巨大债务,甚至开始出售资产筹集资金。同时,他们创建了一笔金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件的受害者。这笔赔偿基金用于清理当前的油污、损失赔偿,同时也为将来可能显现的影响预留赔偿金,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受油污影响区域的清理、修复、长期生态影响评估以及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持续补助。

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近些年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迅速,对石油的需求量日益扩大。我国是能源相对匮乏的国家,为了保证能源安全、尽可能摆脱受制于国际巨头定价的局面,我国石油企业将通过技术输出等手段扩大海外石油资源的占有,提高石油进口量。但与此同时,石油在开采、运输等环节面临的风险将大大提高,一旦发生风险事故,漏油导致海水污染,这些跨国石油企业将按照国际标准进行赔偿,面临巨额的赔款压力。而按照国内法律规定,针对此次中海油漏油事件,责任方仅需支付二十万元的行政罚款,不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但这并不是结束,而只是赔付的开端。

五、海洋溢油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5篇

《环境保护法》第52条新增: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3年2月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可知我国目前是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为强制保险是很明确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只有解决的这些问题,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才可以在强制购买的情况下,不使社会产生矛盾,稳定且有效的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中的长效绿色保护机制。

(一)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购买必须完善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措施,否则造成的环境污染将处于免赔状态。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越多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购买,那么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就越有利。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意外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不完善的,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当地社会和地方政府则赔偿大部分的损害,而且受损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往往并不计入污染损失当中。正因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确,许多环境肇事者承担的少,所以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觉得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没有太大的影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慢慢实行强制购买,从自愿到强制在这种过渡过程中,一般都是慢慢进行。从自愿到强制一般而言有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完全自愿购买;第二个阶段: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第三个阶段: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第四个阶段:完全强制。这四个阶段一步一步实现完全强制,每一个阶段其实变化的最主要的就是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量。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量不高就是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只有让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自愿并且乐意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以后才能够顺利实行完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为当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心甘情愿,那么就不会产生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也就避免了有可能的社会问题。因此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且是一定待解决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同样具有追逐利益的性质。企业投保前,保险公司为了确定合理的费率,会雇请专家对企业进行进行环境风险勘察和评估,这是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成本的。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由于缺乏环境风险评估方法,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比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判断企业的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产品定价。保险公司的盈利预期很难确定,社会对它的了解度和认可度不高,因此导致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多。根据2012年5月28日南报网讯报道,记者从南京环保局获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招标已经完成,一共有5家保险公司通过了招标。虽然相比于截止2008年国内总共只有几家保险公司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参与度有所提高。但是保险公司参与程度还是达不到,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保险的程度。保险公司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数量不多,会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失去一个比较完整的保险体系作为支撑,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间一环过于薄弱,根本无法大范围大规模实行,直接影响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也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宣传力度不够,才使得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认识度不够,购买欲望不强,这样保险就间接影响了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积极性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保险自愿到强制的进程。因此保险公司的参与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的政府促进机制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7日安顺在线的报道:“对按规定投保的参保企业,市环保局会将其投保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同时,各级环保部门可在企业项目审批、评先评优、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部门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投保企业有一些鼓励措施,只是一些优先支持,规定的十分不明确。笔者认为政府的措施很重要。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政府应该是一个促进机制。笔者认为应该由政府干预,制定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并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制度,最后为了加强自愿购买程度,政府应该对购买与不购买保险的企业区别对待,给予积极购买保险的企业一些除补贴外的政策性好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政府只有做到这些,才能够成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的促进机制。

(一)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

由于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大部分的环境污染损失都是最后由

国家承担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很多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便不会害怕意外的环境污染,少量的污染损失相比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本与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改善环境污染风险措施的成本而言,似乎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加有经济利益。毕竟企业都追逐更大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权衡之下,选择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是意料之中。企业投保积极性由于这种原因,导致投保量十分不可观。因此笔者认为没有法律的明确约束,很多企业会选择钻法律的空隙而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应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尝试制定出明确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的法律。只有当法律明确了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这样才能够有助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为了避免巨额的赔偿可能,而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此政府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使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为了企业以后的经济利益,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了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

(二)政府有关部门实行环保保费补贴

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额,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投保量十分足,效果十分可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策性保险,具有保费补贴的话,对需要投保人而言,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国家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企业征收适当的环境保护税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排污费制度中收的排污费就属于环境保护税收。借鉴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笔者认为政府的有关部门收取的环境保护税中应该拿出一部分作为环保保费补贴。环保保费补贴是针对于投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当然环境保费补贴万一不够的情况下应该由国家财政出部分钱,作为该补制度的依靠。只有在有稳定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具有污染风险的公司才会有投保积极性,主动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当中,提高投保量。实行环保保费补贴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自愿性投保到强制性投保过渡中,有效解决可能产生的问题。也是政府但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促进机制中的重要一环。

(三)政府对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强制性保险过渡到自愿性保险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如果政府在违背大多数企业自愿性的前提下强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转变成强制保险,要求企业必须购买,那么必定会产生很严重的社会矛盾。笔者认为本论文前面提到的减免税款,实行补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投保量,但考虑到某些企业不在乎这些税款和补贴。所以在此过渡期间,政府必须想出一个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对于投保企业给与的好处是企业无法抗拒的行政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政府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形成全方位的促进机制。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使大家都有能够具体了解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进展情况。对于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政府应该给予相比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更多一点的环境污染指标。环境污染指标对于一个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而言十分重要。应为这个指标是政府给的,假如超过了指标要么就向指标没用完的企业购买指标或者缴纳高额排污费。我国与环境污染指标有直接关系的制度是排污收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而言环境污染指标是直接无经济利益挂钩的,有很现实的利益。对于鼓励自愿投保政府还需要更大的力度促进,将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购买作为某些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在前面提到的信息公开后,由政府明确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假如有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那么在某一些项目竞标中,该企业就没有竞标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更能促进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积极投保。政府做到以上建议,区别对待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让未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和行政许可前置条件下,不得不综合考虑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利弊,明显的利益趋势下,未投保的企业也会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结语

第6篇

本文作者:谢伟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

环境法学分为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总论部分又可分为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的历史沿革、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环境法的行政监督管理、国际环境法、环境法律责任等内容;分论部分可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等两大部分,也有的还加上能源法或气候变化法等内容。在环境污染防治法部分,包括大气水、土壤、噪声、放射性污染、危险化学品、电磁污染等内容,在自然资源保护法部分,包括水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内容。可以说,每一部分都包含有各种各样的案例。面对如此丰富多样的案例,如何选择适当的案例就成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选择与授课内容密切相关的环境法案例

何为密切相关?学生学习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学习过程中,一开始并不能掌握所有的知识点,而是有一个逐渐深化和接受的过程,要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积少成多。不能祈求学生一开始就接触实践中的复杂案例,要选择实践中比较简单的案例,该案例必须突出授课的知识点,如果没有合适的简单案例,也可以针对教学内容有目的的设计一些简单的教学案例,其内容以授课要讲的知识点为主,其案例情节的设计要体现出知识点的主要内容,绝不能为了图省事,随便选择一个复杂案例讲,那样的话,只会导致学生的反感,知难而退,或者囫囵吞枣,不明所以,其结果是事倍功半,甚至不如不用案例。因为不用案例,学生至少还能学到一些理论,而用了案例,学生因为没有搞清楚,把理论和案例混淆,造成不能掌握知识点。要特别注意案例的选择,必须结合环境法的特点,比如环境法的科技性特点比较突出,涉及复杂的环境污染侵权的认定,在学习环境法律责任的内容时,就要选择环境污染不太复杂的案例,否则,就会抓了芝麻,丢了西瓜,教学的重点就不是对环境侵权的认定,而是转化为如何进行有效的环境监测和对监测结果的认定。再如,在学习排污收费制度时,学生很容易混淆的是“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和环境污染排污收费两次处罚的矛盾,同一个超标排污行为,会受到两个处罚,一个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另一个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实施的行政罚款,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例参与,使学生明白这两个处罚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作出的不同性质的处罚,前者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环境法的一种基本制度,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强化学生对环境法案例教学实施过程中的参与和互动

环境法案例教学的效果,还有赖于教学过程中师生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尤其是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是保证环境法案例教学质量的关键。应该结合时事热点,选择当前中国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重大环境案件,引导学生围绕这些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学习。因为中国现在经济发展中出现的这些环境问题,恰恰与西方国家在过去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有高度的相似性,环境法的出现和发展实际上就是伴随着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断更新演化的。比如,在讲授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内容时,可选择最近几年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让学生以公益代表人、或环保法庭的法官、或环境行政机关的人,或检察院的公诉人身份等参与,模仿借鉴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引导学生有目的地进行法庭辩论,相互收集证据,进行法庭质证等。如2011年中国首例草根社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由北京自然之友和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联合曲靖市环保局针对云南曲靖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等违法堆放铬渣造成的严重环境污染事件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以让学生自愿结合,把学生分为五组,分别担任原告、被告、法官以及原告律师、被告律师等,模拟法庭调查收集证据、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过程,教师要注意学生在案例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提示或帮助解决。

注重环境法案例教学实施后的教学反馈

环境法案例教学到底效果如何,很重要的一点是需要学生的认可和支持。可通过问卷调查,直接询问,师生互动,开座谈会等形式,引领学生针对环境法案例教学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并提出改进的办法。要注意区分案例教学本身的不足和案例教学实施的问题。案例教学一般比较耗时,需要学生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基础,如果缺乏这些必要因素,就会使案例教学难以顺利实施,所以环境法案例教学需要学生认真做好课前准备和预习,掌握案例分析必要的基础知识。比如,在对排污收费制度进行案例教学时,需要学生事先了解中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处罚法对排污收费制度的一些规定,查询一些关于排污收费制度产生背景的资料,如果没有这些前期准备工作,排污收费制度的案例教学就很难顺利实施。还要注意适当吸取教学反馈中学生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把教学反馈的内容加入后续的案例教学中。

总之,环境法的案例教学是提高环境法教学质量,扩大环境法学的影响和发展环境法的重要途径之一,环境法的授课教师应该高度重视,并在教学实践中着力实施,吸取有益的案例教学成果,不断改进,从而培养出适合具有中国特色环境法治建设需要的人才。

第7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PPP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5-0074-02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国外生态环保实践的先进经验之一。目前第三方治理主要存在企企合作、院地合作、政企合作三种模式,其中企企合作是最大化利用社会资本的途径,也是今后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发展趋势。“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引入第三方市场主体参与环境污染治理,排污方与第三方企业主体签订合同,由第三方企业根据合同有偿提供污染治理和管理服务,使排污方完成减排或污染治理义务。

一、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可行性分析

(一)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政策支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这是我国中央政府首次正式提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标志着我国环境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随后,国务院和发改委先后出台《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关于2014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的意见》,其中都提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问题。直接推动“第三方治理”进入环保实践的是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该意见就第三方治理机制、治理市场、政策支持、组织协调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随后,各省纷纷出台实施意见,贯彻落实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

(二)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优势

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环境污染治理的市场化途径,并不违反环保法确立的“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相反,是对该原则的创新性实践[1]。

第一,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可以拓宽环境污染治理的资本筹集途径。即使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单纯依赖政府独自承担环境污染治理,也会出现资金短缺的瓶颈,而且实践表明,政府承担环境治理也存在资金利用率低的弊端。可见,在经济发展的新常态下,必须拓宽环境污染治理的资本筹集途径,将社会资本引入环境污染治理,弥补政府单独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的弊端。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行的PPP机制是引入社会资本的极佳契机。通过引入社会资本,让第三方企业参与环境污染治理,可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也提高环保资金的融资水平。

第二,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有利于提高治污效率和治污质量。营利性决定了企业并未将排污作为企业的生产核心环节,因此在资金、人力投入等方面都相对薄弱,也导致企业自身承担排污责任的效果差。而如果实施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将会由专门从事排污的企业通过专门的资金、技术、设备投入实现排污,这样就大大提高治污的效率和质量,提高应急处理污染事故的能力[2]。

第三,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可以实现生态环保工作市场化。通过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实现排污效益最大化。并且,随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可以进一步实现生态环境治理的市场化。

二、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面临的法律问题

目前,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完善的与其配套的法律制度,因此,在实施中必然会面临许多法律问题。

(一)第三方治污企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以前,我国对环境服务类企业实行资质行政审批制度,但是,现在已经取消了国家的行政审批权,也导致治污企业的市场准入程序简化,条件降低[3]。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治污市场中治污企业层次参差不齐,很多治污企业设施不完备、技术不先进、资金不到位、治污效果差、履约能力低。因此,亟须通过法律专门规范第三方治污企业的资质、确保第三方治污企业规范运行。

(二)第三方治污企业的融资担保问题

第三方治污企业在融资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即担保问题。治污企业可提供的担保物有限。首先,治污企业没有土地使用权可供抵押,因为治污所占用土地属于污染企业;其次,治污企业的治污设施不能作为抵押物,因为治污设施与污染企业的生产设施附着在一起。因此,亟需通过法律为第三方治污企业融资担保提供制度支持。

(三)污染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污染企业与第三方治污企业一般通过签订治污服务合同的途径建立法律关系,将治污责任转移给治污企业,但是,这仅仅是存在于污染企业与第三方治污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除此之外,尚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第三方治污行为。现有的环保法仅仅规定了国家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的处罚权,而如果第三方治污企业存在超排等行为,尚无法律规定支持环保部门对第三方治污企业行使处罚权。因此,亟须通过法律专门规范第三方企业治污行为。

(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监管问题

通过环境服务合同将环境污染治理责任转移给第三方治污企业,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环境污染治理监管的难度。如果没有严格的环境污染治理监管制度,则第三方治污企业可能会倾向于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治污责任,进而影响环境污染治理效果。我国在环境监管方面仍然存在基础设施和技术落后、体制不顺畅、人员素质不高等缺陷。因此,亟须通过法律专门规定第三方治理的监管办法、程序等问题[4]。

三、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问题的解决

(一)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市场准入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等要素对污染治理效果起决定性作用,因此明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是规范环境污染第三方市场的重要基础性制度,也是确保治污效果的重要制度性保障。使环境污染治理进入市场领域,必然会出现低价恶性竞争的现象,从而导致很多污染治理企业的设施、资金、技术不到位,进而影响治污效果。因此立法应当按照治污类型明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市场准入标准,从源头上为第三方治理市场规范化运行提供保障。

(二)拓展融资担保渠道

针对从事污染治理业务的第三方治污企业,国家应当支持其通过债权、上市等方式融资。同时鼓励银行创新贷款模式,接受第三方治污企业提供的收费债权、应收账债等权利作为质押标的物提供担保贷款。

(三)立法明确相关主体法律关系

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主要是在污染企业与第三方排污企业之间存在环境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享有和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该环境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结果不仅仅只涉及双方当事人,还涉及公共利益,是污染企业是否履行环境义务的标准。因此,环境监管部门要参与到污染企业与第三方排污企业履行环境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双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是否履行适当进行监管。综上,亟须完善第三方治理立法,对三者的权力、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以保证环境污染治理效果的实现。

尤其要明确污染治理责任主体。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也指出要明确环境污染治理相关各方的责任。因此,立法应当明确污染治理责任主体应当包括污染企业和第三方治污企业。就排污企业而言,其与第三方环境污染治理企业签订环境污染治理合同的目的即转移治污责任。如果立法确定治污责任转移给第三方企业,则污染企业将不再承担监管责任,可能因为第三方企业的违约等行为不能达到预期合同目的;如果立法确定治污责任仍然由污染企业承担,则污染企业可能不会选择第三方治理,那么现有的污染企业自己治理污染的弊端将无法解决。因此要通过立法明确污染企业和第三方治污企业双方同时为污染治理责任主体。虽然污染企业与第三方治污企业通过签订污染治理合同明确了第三方治污企业的治污责任,但这只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污染企业的治污责任仍然没有解除,污染企业仍然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如果第三方治污企业没有履行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则污染企业仍然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这样规定实际上是赋予污染企业对第三方环境污染治理的监管义务,以确保污染治理效果的实现。同时,第三方治理企业根据环境污染治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明确了排污企业的环境治理责任。根据该规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并不能解除排污企业的治污责任[5]。

(四)立法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监管机制

建立专门性监管机制。为了确保第三方环境污染治理的模式的正常运作,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性监管机制。根据第三方治污企业的经营状况,由专门的政府监管部门对治污企业进行监控、评估,对没有实现治污目标的企业做出警告处理并帮助改进治理方案,确定整改期限和措施,确保环境污染治理目标的实现。

成立第三方监测机构。由于污染治理具有高专业性,因此,单纯依赖政府监管部门实现对第三方治污企业的监管并不现实。只有成立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才能适应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市场化运作形势。对此,政府可以考虑联合公众、公益性组织、项目投资者等,形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社会共治机制。

目前,全国有很多省市都已经启动开展环境保护第三方治理试点工作。在这样的背景下更需要解决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为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扫清法律障碍并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范占平.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构建的困境及对策[J].郑州大学学报,2015(2).

[2]骆建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发展与完善建议[J].环境保护,2014(20).

[3]第三方治理遭遇瓶颈[J].环境经济,2015(4).

第8篇

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促进全市环境、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

近年来,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我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大环保投入,强化监督管理,环保工作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环境质量有了一定的改善。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环保基础工作不扎实,整治工作缺乏刚性措施,严格执法不够到位;少数企业环境意识、法制观念淡薄,超标排污、非法排污问题仍较突出;环境监管力量薄弱,一些地区水环境污染问题还比较严重,人民群众对城市环境质量还不满意。当前,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问题已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切实提高对做好环保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齐心协力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二、落实制度,加强监管,严格控制新的污染

严格落实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容量,严格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依法组织发放排污许可证,做到持证排污、定量排污;对超标企业实行减排或限排。对无证排污和超标、超量排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整顿,直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控制新的污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新、改、扩建和技改项目技术起点要高,要采用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

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保第一审批权的行政职责。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确保“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凡对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经审批不同意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和转报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批准供地手续,电力部门不予供电,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对未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通知建设单位依法进行项目环评。环保部门定期向金融部门通报建设项目的环评和“三同时”执行情况。对违反环保法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造成污染的,要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开展环保整治后续督查工作,促进环境管理规范化。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编制综合规划、专项规划时,必须依法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否则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有关部门暂停审批规划中所涉及的项目。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禁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在去年开展建设项目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对各工业园区(开发区)环保“后续督查”工作,着力在巩固、规范、提升上下功夫。园区(开发区)区域环评编制要限期完成,否则各级环保部门一律不予审批和转报建设项目;对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不落实的项目,一律停产停建,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对已开工建设但未能通过环保审批的项目,一律予以停建和拆除。严格实行项目准入制度,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对高耗能、重污染的项目坚持做到不洽谈、不审批、不落户。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违规审批的从重从快追究问责,要使工业园区(开发区)真正成为环境保护示范区,经济发展的带动区、科技应用的集中区。

三、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减少污染物排放

由市发改委牵头,经委、环保等部门共同参与,研究制定全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方案。当前重点研究解决中小化工企业的结构调整问题。按照关停淘汰、保留升级、整治迁移、限制审批的要求进行治理和整合。对污染重、规模小、群众反映大的企业采取关停措施关闭一批;对环境污染少、技术含量高、治理有望的企业通过增上设施,补充处理能力,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等措施升级一批;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处理、集中监管的思路,加快推进精细化工园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进度,通过市场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整治迁移一批。严格执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审批条件,提高审批门槛,严把准入条件,促进企业不断提升产业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解决中小化工企业生产扰民、污染环境的突出问题。

四、加强污染防治,着力解决涉及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

以保障饮水安全为重点,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整治。制定并执行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区范围内,不得有污染的工业和集约型畜、禽等养殖项目,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现有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无关的设施必须尽快依法拆除。

优先解决好受污染地区群众饮用水安全问题,保障群众健康安全。由卫生部门牵头,水利、环保、供水等部门配合,根据群众的投诉与反映,组织开展排查监测工作。辖区政府结合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方案,优先解决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群众饮水安全问题。

加强对重点企业污染源的监管。对全市重点污染源,组织开展彻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重点抓好化工、酿造发酵、造纸等污染严重行业的治理。各排污企业要进一步改善环保措施,对不能达标排放的,环保部门立即采取措施督促予以治理和整改;对治理后仍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的,要坚决予以关停。对擅自停运环保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污染事故的,将依法追究企业、部门及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禁排、限排、减排和关停的有关规定,对重点企业都要按照总量要求提出具体的标准。加强监察监测,坚持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监管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企业排污行为,提高企业稳定达标排放水平。特别是污染严重、没有治理价值或布局不合理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要求取缔、关闭的“十五小”、“新五小”企业,要坚决取缔、关闭,并防止死灰复燃。

加快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进度,为污染物总量削减提供保障。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与运营是我市实现“十一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的关键性措施,也是改善入淮排污口水质的重要手段。各建设责任单位要按照工程进度计划的要求,抓好调度,全力推进,确保如期竣工投运。

五、完善环境违法案件办理程序,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市环保局、法制办要尽快研究制定我市环保案件查处办法,规范办案程序,提高环保执法的行政效能。

完善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联席会议的作用,经济综合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建设、国土、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工作。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建立由监察、供电、供水、工商、政法等部门参与的互相告知、移送办理、共同联动的强制执行机制,切实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各级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停产整治等处罚决定得到落实。

依法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市环保部门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依法监督并实施限期治理和停产整治,对污染严重且治理无望的企业进行关停。对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故意不正常运转治理设施,以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违法行为,予以从重从快查处。

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制。加强对环境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对拒不执行环境监管部门和各级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违法排污企业及其负责人,对纵容、袒护、包庇、监管不力的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责任人,按照实事求是、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的要求,依法追究党纪、政纪法纪责任。及时披露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六、加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执法监管水平

加强环境保护队伍建设。环境保护队伍建设是加强环保工作的一项重要基础工程,针对环保监管任务日益繁重的实际情况,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环保队伍的建设,尤其要充实基层环保执法队伍的力量。市编制部门应抓紧制订并实施全市环保机构编制规范化建设方案,扩充环保部门的编制,在工业企业相对集中、监管任务较重的区设立环境监察机构,切实解决环保执法队伍力量不足问题,使环境执法力量与执法监管任务相适应。

加快环境监察、监测机构标准化建设工作。根据标准化建设要求,健全环境监察、监测体系,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30%用于环境科研、环境污染监控、事故预警和能力建设等项目;增加环保部门行政罚没款收入列支比例,并按不低于上一年度排污收缴基数的10%安排年度预算,保障环保执法必需经费。

实施《蚌埠市环境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现自动监控全覆盖,全面提高技术防范水平。健全环境安全应急和事故调查体系,加快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目标

健全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的领导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定期研究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建立环保“后督查”制度。进一步完善环境监管跟踪问效督查制度,对发现的环境问题及环保违法案件查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到位。对督查中发现的工作不力、整改处罚不到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一抓到底,抓出成效。

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保目标考核纳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按年度进行考核奖惩。严格执行市政府下发的《关于评先表彰中环境保护“一票否决”的实施意见》,研究出台对县区实施区域限批的操作办法,把总量控制目标完成与否作为各级班子考核的内容,作为评判各级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依据。对未完成目标任务,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纠纷的,在评优创先等方面坚决实施一票否决,并依法追究问责。

第9篇

Abstract: The food and beverage industry facilitates people's lives, at the same time it would also cause a lot of environmental problems, such as its wastewater, solid waste emissions and exhaust will pollute the surrounding environment. Based on the status quo of Beijing food and beverage industry and the study of curren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ased on the detailed analysi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he paper proposed targeted solutions which have a positive meaning to the green development of food and beverage industry in Beijing.

关键词: 餐饮行业;环境问题;分析;解决

Key words: food and beverage industry;environmental issues;analysis;solve

中图分类号:F7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4-0297-02

1 问题概述

随着近年来餐饮行业的快速发展,其在方便市民生活的同时,还不可避免的对周边的环境造成了污染和破坏。现阶段,餐饮行业的发展呈现出多点多面、分散经营的特点,笔者通过对北京市餐饮行业的调查发现下列四大环境污染问题:①油烟排放造成的污染;②废水排放造成的污染;③噪声排放造成的污染;④餐饮垃圾造成的污染。餐饮行业的环境污染看起来很小,其实是当前城市主要的污染源之一,无论是对北京的环境质量还是城市形象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餐饮行业环境污染的治理就显得非常关键。

2 因果分析

通过笔者的分析和资料整理,上文提到的餐饮业的四大污染主要来自于下列因素:

2.1 油烟污染原因 ①餐饮业主要燃料是液化石油气、煤、燃油等,现在北京市主要用的是液化石油气和燃料,特别是燃油在不充分燃烧的时候,会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硫气体,这对环境会造成很大的污染;②部分饭店的厨房通风设施不良,通风不畅是导致其油烟污染的关键因素。③室外油烟污染也是不容忽略的因素,特别是在一些大学偏门口,晚上有很多的露天大排档,这些摊点的特点是分布较为集中、油烟较浓,并且很多烧烤摊的燃料多为木炭,导致污染较为严重。

2.2 废水污染原因 餐饮业的废水排放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一些高油脂的餐饮废水的排放。这些污水浓稠度较高,容易对居民的下水管道造成不良影响。特别在一些民商两用的楼房内,餐饮店和居民楼共用一个下水管,餐饮店排放的废水中的油脂,很容易附着在管壁上,时间久了很容易造成管道堵塞。这不仅会污染下水管,还会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尤其是在居民密度较大的地方,这种污染造成的不利影响会更加明显。

2.3 噪声污染的原因 餐饮行业的噪声污染虽然没有工业生产的大,但是因为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还是会对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一般餐饮店都开在居民生活区内,无论是其内部炒菜的声音还是油烟机工作的声音,都会给周围的居民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特别是一些营业时间晚的餐饮店,这种影响会更加的明显。同时,在夏天街边的大排档中食客们吃饭的叫喊声和炒菜声,也会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很大的干扰。

2.4 垃圾污染的原因 餐饮业在经营中会产生大量的垃圾,无论是加工饭菜的垃圾还是食用后剩下的垃圾,一经废弃,必然会造成环境污染,特别是垃圾中的一些塑料泡沫等难以降解的物质,很容易对环境造成长久的污染。

3 问题解决的瓶颈所在

3.1 油烟污染 ①目前由于技术的原因,北京市餐饮行业的燃料无法保证无污染,大部分饭店短期内还将会使用污染性较强的燃油甚至是煤;②很多油烟排放量较大的小饭店处在小区偏僻的地方,稽查人员无法进行有效地监管;③小区和大学外面的大排档一般在夜间开始营业,相关监督力度不够,无法做到长期执法;

3.2 废水污染 因为成本的原因,很多楼房无法做到饭馆和居民用排水管道分开;并且由于利益的关系,居民楼旁边很多商品房都会租给饭馆。

3.3 噪声污染 监督管理部门缺乏对餐饮店的有效监管,很多物业的管理意识欠缺。

3.4 垃圾污染 餐饮店的生活垃圾数量巨大,环卫工人的数目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并且监督部门无法做到全天监管其垃圾的排放。

4 问题解决方案

上文所提到的问题,有很多是客观性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削弱客观不利影响的办法去解决,而有些是主观性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提升主观意识的办法去解决。随着北京市的发展和城市化的加剧,餐饮行业的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影响北京市城市形象和城市居民生活满意度的重要因素。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顽疾,需要相关部门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不断提高餐饮企业经营者的个人素质和意识。

如何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的同时还能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效结合,本了深入的分析,并结合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监督管理、环境审批制度和城市规划等方面提出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具体解决方案如下:

①很多社区或者是住宅区的餐饮店分布较为分散,一方面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其污染范围也较大,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城市社区规划上着手,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社区或者街道相关部门要制定出本社区餐饮服务行业的发展性规划,根据本社区的实际情况,设计一定数量的餐饮街或者餐饮中心,进行集中式管理,在布局上做到合理配套,消除餐饮店和居民小区混杂的状况,引导城市餐饮业朝良性方向发展。②很多污染比如污水的乱排、垃圾的随意倾倒、夜间噪声污染等,从根本上来说和餐饮业主的个人素质和环保意识有关,很多人不知道履行环保审批程序。因此,环保部门要从环保审批制度作为改善环境的切入点,敦促餐饮店进行严格的环保审批,提升其环境保护的法律政策知识,提升其环境保护的意识,从精神到行为上认同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这就要求,环境保护部门要把好关,从严审批,不具备相关条件的餐饮店一律否决。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主观性的餐饮污染行为。③环保部门要重视和其他监管部门协同作战的重要性,要积极和工商部门合作。没有环境保护部门的积极意见,工商部门可以对相关餐饮店的工商执照不予年审。同时,对一些拒不接受监管整治、在期限内未配套安装相关设备、拒不缴纳排污费等的餐饮店,环保部门可以不出具年审意见书。同时还可以开展和卫生部门的协作,对于一些不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环保设施的,要及时进行处理。在上文中大学和小区门外大排档的污染问题,环保、工商和卫生部门应该联合作战,将非法营业的摊点彻底从城市中除去。④环保部门要积极发挥其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从环境污染的防治着手,为餐饮业的经营管理者提供指导性的方针、技术和信息服务,帮助其提升环保意识和技术能力。⑤环境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业的监管力度,保证其防污设备能够有效的工作,还应加大处罚力度,对于一些再三违法规定的商户,给予注销其工商执照的处罚。相关部门要用经济平衡的手段来强化对餐饮业的管理手段,让其管理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重视环保投入。⑥在科技研发方面,相关部门应联合一些科研机构,积极研发新型的替代燃料和先进设备,为降低餐饮环境污染提供科技保障。⑦在市政设施方面,有关部门一方面要多设置一些针对餐饮业企业的垃圾放置点,同时还应增加城市环卫工人的数量,特别是在一些餐饮店较为集中的区域,增加环卫工人的数量,做到及时清理垃圾。

通过上面几个办法,可以从行政方面约束环境污染行为、可以从技术方面提升环境保护能力,也可以从理论方面提升餐饮业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环境保护意识,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北京市餐饮行业的环境问题。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察局,中国环境报社编,陆新元,黄振中主编.环境执法难点与对策[M].兵器工业出版社,2004.

第10篇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等。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或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有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以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

关键词:环境管制;管制政策;成本―收益分析

一、我国的环境管制政策

环境管制是社会管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目的在于达到保持环境和经济发展的相互协调。传统的环境管制政策工具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命令控制型措施;二是经济激励型措施,主要包括收取污染税、可交易的污染许可证制度;三是社会公众的自我控制型措施。目前,环境管制进入第三代,一方面政府在不断提升现有环境管制的质量、简化管制程序、减少管制成本,另一方面则是寻求更好的政策工具,将各种措施结合起来。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环境管制主要体现为命令控制政策和排污收费制度。

我国的命令控制政策主要采取了两种形式:一是政府对污染水平实行管制,制定有关环境标准,包括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方式等污染指标,并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其被执行。对于不达标者,政府可采取强令关闭、限产限量及罚款等处罚,以便将其排出的污染物限制在一个可接受的水平。二是政府直接管制生产过程,对企业所使用的原料、燃料等做出具体规定,要求其必须达到某种质量要求;或强令企业安装废物废水的回收或处理设备,以尽可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违反者同样将受到相应的制裁。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PPP)”提出并实施排污收费制度,主要是向排放“三废”的企业收取排污费,包括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两项内容。排污费是就所有排污行为收取费用,而并不考虑所排污物是否超标。超标排污费则是向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环境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征收,这是目前最广泛开征的排污费,开征项目已包括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嘈声、放射性废物等五类共70多项。

二、对我国现行环境管制政策的反思

环境管制一直是我国环境污染治理所采取的主要政策之一,它对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的确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发展,也暴露出其诸多弊端:

第一,命令控制政策的实施及执行成本高昂。环境污染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解决负外部性问题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禁止或限制这种行为。作为管制工具,命令控制政策虽然环境效益明显,但其目标只是保护环境、控制企业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方式在改进环境质量状况的同时,可能导致大量的交易成本并造成效率损失。泰坦伯格发现,要实现同样程度的污染控制,命令控制型手段的成本相当于最小费用手段的2-22倍[1]。一方面,排污标准和技术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要求政府必须掌握大量而准确的信息,任何信息上的差错都会削弱管制措施的有效性。事实上政府很难做到这一点,其制定的标准往往与理想的标准存在较大偏差,因此,这一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需要花费大量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污染源对环境管制政策的执行可能导致较高的服从成本和经济效益损失。由于我国存在大量污染源,而其个体间污染控制成本千差万别,对不同的污染源采取整齐划一的标准,既限制了其中边际成本最低者作最大的努力,又迫使部分污染源采取不当的昂贵污染控制措施,从而带来巨额的效率损失。

第二,排污收费制度的费率太低。排污收费是庇古税在实践中的一种应用形式,其目的是借助市场力量对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调节,促使其做出有利于环境的决策。在完全市场条件下,污染源的排污行为同样受市场机制控制:如果排污费高于其边际治理成本,他们就选择治理;反之,则选择缴纳排污费。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度最大的弊端就是收费标准太低。据测算,排污收费仅为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成本的50%,某些项目的收费甚至还达不到污染治理成本的10%。过低的收费率以及浓度收费和单因子收费的做法,对企业控制污染的刺激作用很小[2]。虽然排污收费专项资金的使用增强了污染治理的能力,但作为环境管制政策,排污收费制度并没有发挥通过市场手段来控制污染的作用。因此,相对于环境管制目标而言,排污收费制度既没有将环境污染水平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同时也扭曲了资源配置。

第三,管制监督不力,违法成本低廉。目前,我国环境管制中不容忽视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相关部门监督不力,从而导致本就效力极其有限的管制政策更显苍白无力。首先,由于环境产权不明晰,我国的环保执法部门及各级政府官员并不能真正担负起监督不力所要承担的责任。尤其是在公有制下,财产所有者独自承担成本并独自享有收益这一原则总是被违背。我国长期以来的公有制、难以明确的环境产权,加上尚未彻底完成的经济转型,导致了目前环境管制中监督及问责机制徒有虚名。其次,处罚是管制中的重要一环,处罚的力度事关管制效果成败。我国长期以来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较轻,导致违法成本过低。

三、改善我国环境管制政策的建议

单一的政策工具,高昂的实施代价,低廉的违法成本,巨额的违法利润,注定了我国环境管制政策的低效。总之,环境管制政策在中国环保实践中的作用发挥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则既有主观认识的偏差,也有客观制度因素。建议借鉴环保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以先进的理论指导实践,并通过制度体系的完善加强管制政策的环境保护功能。

第一,摒弃陈旧观点,树立管制新理念。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认识方面,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实施环境管制必然加大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效率。政府也假定企业总是具有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的动机。这种建立在政府与企业对立关系基础之上的环境管制及其实施机制,必然受到以追求利润为主要目标的企业的抵制。相应地,环境管理成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角力战:企业想尽各种办法规避政府管理,污染问题屡禁不止;而政府尽管投入大量资源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管,却往往事倍功半。我国的环境管制政策长期深陷泥潭,正是受此观念影响。事实上,环境保护与企业竞争力之间并非是单纯的对立关系。哈佛大学著名战略管理学家迈克尔・波特教授研究认为,有效的环境管制在提高企业成本的同时,可通过创新补偿与先动优势等途径为企业创造收益,部分或全部弥补企业遵循环境管制的成本,甚至会给企业带来净收益,即环境管制与企业竞争力之间可以获得双赢[3]。

第二,加强环境管制政策效率分析,多种工具相互配合。对于环境污染问题,政府可以通过环境管制加以解决,但并不一定有效率。因为外部性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讲还是成本与收益的比较问题,只有当实施环境管制政策获得的社会效益大于其所产生的社会成本时,才意味着这一政策相对于市场是有效的。虽然成本――收益分析不是政府进行环境管制目标决策的唯一参照体系和评估尺度,但它是一个主要的标准,要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环境管制政策时必须考虑到管制的效率问题。对环境管制政策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可以权衡有限的资源如何在污染控制与经济增长等其他用途间配置,并可以清楚表明管制应达到的合理程度。系统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在美国的环境管制政策制定和实施中并发挥了积极作用。相比之下,我国环境管制政策选择恰恰缺少了这一重要分析工具,导致政策手段单一且成本过高。

第三,健全法规,增强管制的严格性。近年来,国内外日渐强烈的环境压力迫切要求一国制定实施越来越严厉的环境管制政策。根据波特理论,严格的管制与宽松的管制相比,可以产生更大的创新补偿,因为严格的管制会促使企业更注意废弃物的排放并采用根本的治理方法。虽然适应成本会随管制严格性的增强而增加,但创新补偿的潜力会增加得更多。因此,适应的净成本会随着管制的严格性而下降,甚至会成为成本净收益。而在我国,企业长期以来的污染治理却主要采取末端治理模式,即控制污染。末端治理的主要目标是污染物的达标排放和废弃物的处置,却忽视了其他生产环节的污染控制问题,是一种内在成本很高的办法。事实证明,环境污染的产生并非简单的生产末端的问题,在生产过程的很多环节中都存在或轻或重的污染问题。因此,建议尽快立法明确环境产权及责任划分,加强政府环境职能部门及责任者的环境监管职责,加大其监管成本,在此基础上采用更为严格的管制政策,严格执法,促使企业采用更严格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尝试推行自愿性环境协议。自愿性环境协议是西方国家近年来环境管理中基于政企合作的制度创新,是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管理模式及以市场为基础的环境管理模式相互补充的一种制度形式。基于双赢理念,这一制度形式通过引入政企之间的技术与信息共享、谈判协商机制等方式,使制度的制定与实施过程充分反映了政府与企业双方的要求,部分解决了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决策低效问题,减少了政企对抗关系所导致的较高交易成本。随着我国企业和民众素质及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企业从环保中获得激励的增加,政府与企业达成自愿协议的空间也随着放大,企业有动力通过承诺实施一些严于管制的措施,以换取政府在某些方面管制的放宽和信息、技术、资金和信贷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因此,在正确认识管制对生态环境及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尝试引进这一制度,以一种更为和谐的、低成本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民间对环境保护的贡献。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罗杰・珀曼著;候元兆译.自然资源与环境经济学[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129-132.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