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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时间:2023-07-21 17: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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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第1篇

一、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规金融机构为对象,没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全面规范引导,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 民间借贷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范围和法律地位。

2. 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条 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括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及获取的相应利益。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②、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对民间借贷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司法机关会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产生相悖的结论,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3. 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滞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领域,民间借贷立法长期落后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需要。轰动全国的吴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国民间借贷法规滞后的问题,并引发了如下疑问: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有无合法性边界,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尽管《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老36条)的推出,使非公有资本开始获许进入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认可。《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实施后,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和引导力度进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因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呈现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的特点,导致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民间借贷与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 关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虽然《刑法》第176条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④规定了非法集资罪,但是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进行明确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2. 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不明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界限,对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利率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是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 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均未予以明确。由于民间借贷交易隐蔽、监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资、洗钱活动屡屡出现在民间借贷市场,尤其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与日剧增。

(三)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健全

1. 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明确。由于我国金融业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到底是谁,目前很不明确,需要落实。中央政府已经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银监会也进行了风险提示,但谁来牵头实施,谁来具体落实方案,尚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民间借贷监管主体明确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具体部门进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期不明确, 导致公众对社会集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 使得社会集资以非法形式广泛存在。

2. 民间借贷监管对象不明确。我国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一直采取严加控制和打击的态度。但是基于对民间借贷认识的偏差,长期以来缺乏对民间借贷适当的监管,缺乏对抬会、私人钱庄、企业之间借贷监管的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职业放贷人、社会集资人等其他民间借贷主体缺乏监管。

3.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不明确。利率变化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没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没有充分考虑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难以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包含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方面放贷人债权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当作为放贷人的个人资不抵债时,无法解决其市场退出问题产生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无序退出,存在潜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着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

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1. 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民间融资法》、《放贷条例》、《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完善民间融资立法体系,提高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修订《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明确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利率税收、风险防范等,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引导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2. 制定民间借贷配套实施细则。制定出台《民间借贷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

(二)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界限

一是从借贷目的看,民间借贷是基于生活需求、生产经营急需,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为目的。二是从借贷对象看,民间借贷有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等特定范围,非法集资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三是从表现形式看,民间借贷主要以货币形式偿还, 非法集资以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返还。四是从资金来源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放贷人自有资金,非法集资主要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五是从责任性质看,民间借贷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利率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三)完善民间借贷市场机制

1. 健全民间借贷监管体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行业监管、民间借贷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制定民间借贷监管指标等措施,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构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重点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

2.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信息共享披露、监管协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相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借贷主体自主投资决策。加强事前监管机制建设,重点加强事前风险审慎防范,将风险消除在风险源头。在民间贷款组织从业人员管理上,应重视资格审查,以确保民间贷款组织是由具备相当金融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 加强宏观管理,为金融机构设置安全稳健和预防风险的指标体系,使民间借贷主体准确把握风险状况,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主体抵抗风险的能力。

3. 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积极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根据地域资金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优化民间闲置资金合理配置,推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存贷利率市场化的同步推进,降低银行存贷利差,使银行开发更多非借贷中间业务,创造更多的金融服务产品。通过利率市场化,营造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四)建立民间借贷市场退出机制

1.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修订《破产法》,增加民间融资机构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间融资机构援助、整改、破产、清算、退出等科学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证民间融资机构破产或有可能破产时,在政府监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主体合法权益,减少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影响。

2. 制定民间借贷保险机制。制定出台《民间借贷保险条例》,明确民间借贷保险主体、保险比例、保险期限及赔付方式。建立大额民间借贷保险机制,规定专门保险机构民间借贷保险,由民间借贷主体借方缴纳一定的保费。当借款方发生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贷数额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贷数额,分散因资金链断裂产生的风险。

注:

①《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3条。

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2篇

关键词: 民间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

自2010年起,温州民间倚重的炒房、借贷双线投资受到巨大冲击,民间借贷危机爆发,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致使老板"跑路"事件频出,温州金融状况也空前受到关注。民间借贷风波导致出现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随着孙大午案件、浙江吴英案件的发生,民间借贷问题逐渐得到重视,如何使民间借贷阳光化、合法化是国家金融试点改革的核心主题之一。对于民间融资领域特别是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也继续完善,而刑法中所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也逐渐显露,刑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介入经济金融生活才是适当的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

一、民间融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民间融资的界定

一谈及民间融资,很多人脑海里浮现的是非法集资、高利贷、地下钱庄等负面内容,而在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确实存在着灰色地带,界定不明确是阻碍民间融资发展的首要障碍。民间融资是与官方融资相对应的概念,是民间金融的组成部分,但国内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被认可的概念。国内对于民间金融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民间金融就是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民间金融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分"。央行则将民间金融定义为: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的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非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1]

笔者认为民间融资主要是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正式金融机构之外,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一方将资金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种民事行为。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它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部分,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据巨大的份额。民间融资主要表现为债权债务式的民间借贷、权益性融资、典当融资、有价证券融资和票据贴现融资、企业内部集资、融资中介、合会融资、私人钱庄等方式。在资金需求量大增的经济发展形势下,民间融资满足了在紧缩的货币政策背景下的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但令人忧虑的是,民间融资自身也蕴藏着大量的风险,监管不当也会对经济发展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是一把"双刃剑"。

(二)民间融资的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发展现状存在以下特征:一、融资主体多元化。我国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相对狭窄,普通个人投资理财能力又相对有限,投资方式主要局限于银行存款、储蓄等,但银行等存款利率相对于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物价指数的上升而言较低,使得越来越多的个人(如农村人口、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员工、公务员等)把闲散资金用于参与民间融资以实现增值。此外,一些生产经营机构也受民间融资中高利率的诱惑,将生产建设的闲置资金挪用于民间放贷活动中。二、民间融资高利贷化。民间融资的利率远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甚至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这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是经济迅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不断增大,另一方面是国家紧缩、稳健的货币政策,限制银行对外借贷,加大了民营经济中的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中取得贷款的难度。社会资金需求的旺盛致使民间借贷异常活跃,直接导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三、融资范围广,规模大,区域性显著。民间融资的活跃程度与地方的经济总量、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联。在经济发达地区,正规金融机构较多,民营经济较发达的城市,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民间融资比例相对较低。经济欠发达地区民间融资规模也相对较小。而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地方,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方,民间借贷规模居全国前列。

(三)民间融资非规范化的危害性

民间融资活动作为正规金融活动的必要补充,可以满足个人、企业生产以及其他社会发展中的资金需求,可以有效地弥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运作的民间融资活动扩张也会产生很大的危害。

1.容易发生借贷纠纷,不利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监管和法律保障,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而且民间借贷具有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定。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的情况,容易出现通过暴力收回借款的现象,使借贷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2]

2.干扰正常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民间融资的隐蔽性较强,它是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不公开化"的融资关系,外部监管力量难以介入,无法掌握其资金流向动态,也无法捕捉到借贷双方的信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民间融资的隐蔽性,使用高息手段直接从社会上融资,诱导民间闲散资金投入高风险领域,不利于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扰乱了金融秩序。

3.加重企业融资负担,影响实体经济。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资金需求迫切、紧张,银行无法解决的状况下,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一般都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有的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拆东墙补西墙,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理认定

我国刑法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三个罪名建构打击非法融资行为的法网。但2003年"孙大午案"发生后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思考。随着近年来集资案件频发,涉案值过亿、影响面广的案件屡见报端。2009年"两高"在其工作报告中都提及要严惩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为此,在打击集资行为时,出现了"成者王,败者寇"的尴尬局面,没事的时候是民间集资,有事的时候是非法集资。对于出于正当的融资需求,将借贷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因为受金融危机影响等原因而出现经营困难或资金链断裂,无法填补资金漏洞的情况,就以后果逆推行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如果没有办法提供当事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方面的证据,退而求其次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就是如此。为此,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了一个审查更严重犯罪的'台阶',它自身担负规制民间融资商事出格行为之重任的价值被人为地忽略了。"[3]

(一)主体资格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取缔方法》)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和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刑法》第176条并未突出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个人、企业和非金融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争议点在于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擅自违规提高利率、以存款以外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即在认定本罪时,是否应区分以及从何种程度上区分体制外的民间融资行为和体制外的扰乱金融秩序行为。

"存款和吸收存款是民事行为,存款人和存款机构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机构吸收存款对融通资金,调节经济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存款人的利益和存款秩序的维护,是关系到金融信用、社会安定的大问题。我国金融法律对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均作了严格的规定。"[4]笔者认为,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作为一个受"严密监控"的且带有垄断性质的金融行为,并且从存款的重要性可以推断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意图在于惩罚违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而本罪的主体不仅仅是不具有吸储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也应当包括在内。

(二)"公众存款"的认定

"公众存款"一词最早见于《商业银行法》,但《商业银行法》并未明确界定"存款"的法律含义,其他法律规范也没有关于"公众存款"的外延和内涵的界定。1997年刑法将此词写入罪名后也未作出解释。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取缔方法》第4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作的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将"存款"定义为"将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交予他人保管或使用,而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存款"的价值在于保证储户存款的保值增值,存款的吸收者给予无风险承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非法集资行为所吸收的资金,是否都具有"存款的性质"值得探讨。

就以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以委托理财方式进行的集资活动为例,一些投资理财工作室打着"私募基金"的旗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群体募集投资资金,此时集资者并未向出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类似于存款利息一样的固定回报,而是在出资者自负部分或全部风险的前提下,将资金集合性地投资于证券市场。此时出资人的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他自身承担着一定的投资风险。除了利用委托理财这种形式吸取公众资金之外,现实中常见的还有利用"共同果园开发"吸收公众资金;通过会员卡、会员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等等。[5]这些集资行为事实上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威胁社会的安定,但这些行为并不能定义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根据我国法律当前对"股票"和"证券"所作的严格定义,《刑法》并无罪名可以覆盖这些大量出现的集资行为。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为对这些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定罪,任意扩大对于"公众存款"的解释,把集资者在并不保证确定回报的前提下所吸收的公众投资款界定为"公众存款"的一种类型,以便从刑法上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做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虽然实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但放弃形式正义维护的做法经可以取得短期内"打击犯罪"的效果,但长期以来看存在一些制度患,比如有可能助长立法机关逃避自己的立法责任。

(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认定

刑法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即对于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经营时是否应认定为犯罪的争议。目的犯说认为上述行为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意图,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行为犯说认为只要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论其是否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非法用途,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观目的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判断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时的主观心理存在较大的难度,而民间融资又具有许多内在的缺陷,国家对民间融资抱持审慎的态度,因而采用的是行为说。"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区分吸收资金的目的,也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概将非法集资行为当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打击,认为集资的用途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6]

笔者认为这种入罪做法并非不合法,更多的是不合理。将这种合理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无法为民间融资合法化预留空间。不能因为筹资者将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为出现经营风险无法兑现合同,归还借款,使群众利益蒙受损失就认定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只要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失利,如期兑现承诺,就不认定为犯罪,或是经人举报也可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这种"以成败论英雄"的做法明显有失公平正义。

三、民间融资领域如何把握刑法规制的介入程度

(一)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从广义上说,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在认定时,应严格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为民间融资合法化留下空间。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受法律保护,但是利率高于4倍并不一定是违法的,法律只是不保护高于4倍的利率,但是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自愿、合法的借贷基础上,法律并不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虽然也可以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其借贷范围具有公众性,而且要求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根本的区别,可以吸收借鉴国内外监管民间金融运作的经验做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人民银行、工商管理、银监会等部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协同管理,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允许民间的自由借贷,同时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进行阳光化、规范化操作,为民间资本的流动给予合法化的空间。

(二)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

1、对于以集资者与投资者共担投资风险的方式进行集资的,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上文所述,这种集资方式所吸收的资金明显不具有"存款"的特征,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出于应对无法律可以适用的困境的无奈之举,这种做法虽然对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保障群众利益,打击民间违规融资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当然,对于采用这种集资方式,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也不能置之不理。有学者提出,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二节(a)(1)对"证券"一词的界定采取十分宽泛的模式,在股票、债券、各类衍生产品之外,囊括"投资合同"这一弹性概念。我国现存的大量的集资行为如果按照上述认定,可以以"投资合同"的形式纳入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内,而不再是任意地扩大"存款"的概念。但是,这种方案能否适用于中国,还需考虑我国的制度资源环境,即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证券监管体制与西方的差异。

2、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范围。笔者认为只有利用吸收来的资金从事货币资本的经营时,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凡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风险,而经营的结果也并非融资人能够控制的,只要其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合法经营,并最大限度力求避免造成出资人的损失,即便结果给出资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为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出资人自己也要负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只要融资人没有违法行为,遵守合同义务,并且采取了极力避免造成出资人损失的措施,就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反之,如果融资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并且没有尽最大义务避免出资人的损失,那么应认定其为犯罪。

参考文献:

[1]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J].金融研究.2004(8).

[2]唐吉荣.从温州民间融资发展看我国金融改革[J].发展研究,2012(1).

[3]邵征宙.从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J].唯实法制建设.2011(6).

[4]王凤蕾.金融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03

[5]黄韬.刑法完不成的认为--治理非法集资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制度困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第3篇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危机 立法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要清楚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线,也即要进一步明确何谓“存款”、何谓“公众”。只有界定清楚“存款”和“公众”的内涵,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一般意义上,“存款”属于银行存款的范畴,银行吸收存款是为了发放贷款,存款应该是从经营货币的意义上去理解。只有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我国现行立法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的效力。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温州中院出台的《意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见》是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立法相距甚远,这影响了文件的适用范围。

第5篇

关键词:互联网;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路径优化

本文为江苏省商业会计学会重大课题:“互联网金融新时代下小额贷款模式研究”(项目编号:JSSYKJ2014103)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9月14日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运作原理及操作流程

P2P网络借贷平台原理就是有资金并且有投资理财想法的个人,通过中介机构的牵线搭桥,使用信用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其他有借款需求的人。在此过程中,专业的金融服务平台(P2P平台)充当中介机构,负责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考察,并收取账户管理费和服务费等收入。而借贷过程中,资料与资金、合同、手续等全部通过网络实现,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民间借贷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金融服务模式。

目前,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越来越多,截至2014年底,平台已达1,575家,这个数据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上升,虽然各个网络借贷平台都会有自己突出的特点,但是其基本的交易操作流程大致都是相同的,见图1所示。(图1)

虽然网络借贷发展速度非常快,使众多小额借贷得以满足,但是目前其规模都不大,行业发展不规范、监管缺位、内部风险控制不够等问题亟待解决,因此网络借贷在我国的发展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极大的风险。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其风险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存在的法律风险。P2P平台作为一种中介,承担的是信息公布、信用认定、法律手续和投资咨询等服务,收取一定服务费,并不参与到借贷的实质经济利益中,本身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所以P2P平台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新型形式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只要平台运营商不参与借贷活动,基本上无法律风险可言。但是,如果平台运营商参与借贷活动就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面临诸如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集资诈骗、洗钱等法律风险。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P2P平台运营商把投资人的钱借出去形成债权,再将债权转让出去,这就与银行存款放款本质上没什么区别,这就有被司法部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另如P2P运营商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这种模式同样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非法经营。如果P2P平台运营商在借贷活动通过投资理财产品形式融募资金,或充当融资性担保人,由于P2P运营商大部分不具备“融资、理财”经营范围且所涉业务又是特管行业,这就很容易被扣上“非法经营”的罪名。

3、集资诈骗。如果P2P平台运营商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这种行为是集资诈骗罪的典型案例。

4、洗钱。就是指将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一来,平台主体没有主动进行信息披露和交易记录上报的机制,也不会主动承担交易记录保存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责任;二来,平台主体对贷后资金使用情况审核力度不够,只要客户能按时还款,对其用途与申报用途是否一致也不深究;最后,由于在平台转账过程中是通过网络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形式实现的,资金并不是由出借人账户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因此洗钱分子能够瞬间实现转移非法所得,达到洗钱目的。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缺失。P2P网络借贷平台是最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仅仅是一种金融理财的中介平台,最多只能算是从事金融理财服务的准金融机构,究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统管还是第三方进行监管还不确定。目前,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大部分都是挂靠在以某投资咨询、电子信息发展和高科技发展等字样名称注册的公司经营的,根据工商注册管理相关规定,只有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设立审批注册管理,却不能对其从事的金融服务业进行监管。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其设立中所需要的资质、技术、人员、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中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其运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动态检查和跟踪措施;对其中介行为的事后监管没有任何规定,一旦借款人大面积违约将对平台的运营造成毁灭性的打击,甚至对整个网络借贷行业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总而言之,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设立、运营及事后管理方面均缺乏相应监管。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存在信用风险。信用风险防范一直以来都是包括P2P在内的小额贷款机构的一块短板,这不仅是影响其自身做大做强的关键因素,也是普通投资者对其安全性充满疑虑的症结所在。

1、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信用风险分析。在P2P平台和借款人之间,信用审核尤为重要。P2P平台一般通过网络或电话获取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明、资产状况、结婚证等相关信息,并对借款人基本信息进行调查、审核。但这些审核标准对借款人的信用、实际经营状况及贷款用途很难跟踪调查,平台难以把握借款人信息的真实性。出于利己的目的,借款人必然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误导网络借贷平台做出不真实的信用评级,导致风险系数大的借款人获得贷款,从而产生逆向选择问题。当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后,为了获得超额收益,他们可能不按借贷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或者从事高风险活动,如果投资成功,借款人可以获得全部额外风险收益,如果投资失败,甚至进行欺诈、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对平台的可持续发展会造成致命打击。

2、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信用风险分析。在平台(担保方)和出借人之间,信用风险比较突出。目前,大多数平台不仅仅是作为一个中介,而是充当不同的角色,比如审核方、担保方、资金管理者等。一是平台有可能利用出借人的资金自融,将触犯非法集资底线;二是出借人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转到P2P平台账户,因为第三方支付没有资金监管权力,资金流向不明,平台卷钱跑路风险加大。

(四)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存在网络系统风险。互联网网络具有开放性,平台存在的安全漏洞也有被侵入破坏的可能。黑客侵入攻击,一是可能造成网站瘫痪,信息无法及时更新,出现信息缺失,使数据的积累受到影响;二是数据库可能受到篡改,使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受到破坏。另外,即使不受到外来攻击,系统本身也并非完全安全,由于设备损耗、系统故障,以及突发事件造成的系统崩溃,这些都使平台的正常运转面临网络系统风险。一旦平台无法正常运转,那么依托于平台系统的数据收集与整理就会受到影响,间接增加平台的运营风险。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路径优化

(一)加强法制建设。当前,国家鼓励金融创新,也在帮助金融创新,定位信息中介的P2P平台只要不涉及“资金池、假标”,而使投资人的钱对接到借款人的手中,平台作为通道获取一定收益这些都是没有问题的。由于行业进入门槛低、利益诱惑大,一些“线上中介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也因为竞争激烈等原因纷纷由“线上”转向“线下”,甚至存在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强烈冲动,个别不法分子更是浑水摸鱼、集资诈骗。为有效防范和应对P2P网络借贷行业可能出现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重大风险,可以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托现有“打非”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及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相关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多方工作合力,加强协调与配合,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从事资金池模式、债权转让和等线下业务的P2P网络平台,鉴于其涉嫌违法违规、扰乱金融秩序,应予以严肃查处、直至依法予以取缔。

(二)将P2P行业纳入监管。对国家来说,加强监管、规范市场是完善金融体系、搞活民间小额信贷市场的必要条件。以往民间借贷并未被纳入到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现在看来,民间借贷的形式是完善金融体系必不可少的一环。有必要将民间借贷纳入监管,给予民间金融活动合法的生存发展空间,明确参与民间金融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调整修订现行法律中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依据,鼓励民间金融阳光化发展。要求P2P平台必须经过注册后才可进入市场。有效注册是合法经营的基础,以此将其纳入监管轨道,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与民间借贷自身门槛低、方式灵活简便、以信用为基础进行借贷的形式有极大的关系,因此在将其纳入监管的同时,也不可以完全等同于对银行业金融体系的监管,以防止掩盖民间借贷本身的优势。具体可以参照英国行业协会的方式,鼓励P2P市场的参与者组成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则。

(三)建立并完善征信服务体系。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征信市场的培育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英美两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之所以能够迅速发展,基础就在于国内有成熟的个人信用体系,良好的征信服务既有利于授信者业务发展,也有利于消费者更方便和快捷地获得信贷服务。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个人的信用记录难以完整的查找、没有一个综合的信用数据平台、各类机构的信用资料不能共享、评级方法不完备,等等。对此,可以采取与第三方信息共享的方式来增强信息的证明力度。比如,身份证认证可以与全国统一的公安部系统联网,学历认证可以与教育部系统联网,房屋产权证明可以与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合作,个人信用记录可以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接等。建立完备和透明的个人信用体系,通过个人的信用记录、社会保障号、个人税号、银行账号等材料便可以验证个人的真实信用等级。

同时,网贷平台应和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合作,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一个专门的资金托管账户,与平台自身的自有资金账户分离开来。贷款人将资金通过网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打入这个托管账户,托管机构会对此账户内的资金流向进行监督,限制借款人、贷款人和平台对于该笔资金的提现或者划账,以保障资金安全。

当然,作为一名P2P投资者,应有理性投资心态。P2P投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与收益并存”的投资行为,在投资过程中,投资人需要注意投资风险的控制,选好平台,选好标的,注意投资分散性,并对于自身的投资决策需要有承担一定风险的准备。对于无专业实力或者无时间精力进行投资选择的投资者可以适当选择优秀的网贷基金类产品进行投资,通过第三方专业的风控手段来降低投资风险。

(四)加强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系统安全防护。作为网络借贷平台方,必须加强自身系统安全防护级别,采用严格的认证与数据加密体系,并做好内部风险防范机制。作为网络借贷平台来说,平台数据与资金数据应相互隔离,才能有效保障平台数据安全。数据安全防护不能一劳永逸,需要不断加强与升级更新软硬件系统,才能切实保障用户的核心利益不受损害。网络借贷平台要将客户数据当作自己的生命线来对待。平台的数据访问采取严格分级制度,每个能访问数据的人员访问信息范围仅限工作职责所需。另外,平台各个应用之间有防火墙,仅限配置为信任的通道访问。除此之外,还要定期请网络安全公司进行渗透测试,防止开发人员的疏忽造成的漏洞。

同时,P2P平台要定期组织自查,对于经营上存在的问题进行整顿和加强,从产品和运营的合规性开始,不断强化自身。从法律上、从管理上、从产品本身不断改进,这对企业的发展绝对是个良性循环。

最后,P2P行业需要规范化发展,加大对P2P行业的经侦力度实属必要,能进一步促进行业的进步。经侦力度加大,跑路事件提前扼杀,于投资人而言减少了损失;对行业而言,恶性事件概率降低,中国P2P行业的健康发展之路也就在眼前。

主要参考文献:

[1]吴晓光,曹一.论加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J].南方金融,2011.4.

第6篇

民资在票据领域里的活动并不是现在才有,只不过地下票据贴现业发展到现在,其规模也日益庞大,行业成熟度不断增强,对实体经济的影响也日益扩大,所以,其已经形成了气候,到了不得不对其重视的时候。最近杭州曝出的900亿元地下票据贴现案,或许只是长三角甚至全国其他经济发达地区类似现象的一个代表而已。

逐利天性

此前,民资进入传统金融领域主要是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实现,而票据贴现本质上与民间借贷没有多大区别,都是属于贷款性质。同时,二者的相同点还体现在期限方面,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因此借款者大多是为了实现资金正常周转及防止资金链断裂,短期救急目的比较明显,而票据贴现业务则是典型的短期资金贷款,期限一般在三个月及六个月。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利率成本方面,民间借贷利率高,最高可超过20%,而票据贴现折合年率在10%左右,远低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另外,票据贴现主要是围绕银行承兑汇票展开,因此,实现了将地下票据业务与银行绑定,降低了地下票据贴现业务的风险。今年以来,由于经济下行风险增加,企业中长期贷款需求意愿不足,银行贷款短期化趋势仍然突出(6月份的数据出现缓解),这为民间资本进入票据贴现领域提供了大好生存环境。

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地下票据贴现,都体现了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强烈冲动。如果抛开地下票据贴现业务的合法性问题不谈,单从这件事情本身来看,至少体现了两个有意思的信息,首先是民间资本敏锐的逐利嗅觉。

资本总是逐利的,但面对今年以来的经济及金融形势,哪里才是最称心的投资地呢?进入实业,现在几乎是每个行业都饱和,而且做实业人累还不一定有钱赚。再看资本市场,今年以来的A股市场虽然有两次小幅上涨,但总体趋势仍是下行,目前仍在苦苦寻找底部支撑,许多富豪及大户都已经逃离股市。

至于传统的民间借贷,由于经济增速放缓,企业资金需求下降,同时在这种经济环境里放贷风险增加,因此,进入民间借贷市场也不是最佳选择。而且,在政策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背景下,小贷公司可谓遍地开花,这一领域的服务供给已经趋于饱和,好的市场机会并不多。

那么选择新的盈利机会就顺理成章,与银行承兑汇票绑定的地下票据贴现业就成了选择对象之一。与传统的纯粹借贷活动相比,这一业务增加了票据这一中介,形式更高级了一点。

消解金融抑制

地下票据贴现业透露出的第二个有意思的信息就是,市场的力量更有活力。资本的逐利天性使得资本有内在的本能追逐利润及利润的最大化,这一逐利过程就是市场微观主体的决策、行动过程,构成了最基本及最原始的市场活动。它是一种纯粹的市场行为,体现了市场创造的力量。

当然,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及政策规定下,这些颇具原始市场特性的金融冲动自然也受到了惩罚。不过,市场监管与市场发展始终是不同步的,市场总是走在前面,政策则是被动跟随,就像大量民间非法集资及高利贷活动倒逼监管层准许民资进入银行业一样。

如果银行业向民资开放即允许行业准入是第一步,那么未来的业务开放也许会是第二步,未来民资也许可以通过合规的形式,即成立监管层允许的专门机构,专业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这也相当于将地下票据贴现业务阳光化及合规化。

第7篇

关键词:民营经济外部战略环境优化

我国民营经济近年来得到了快速发展,这与体制转轨过程中外部环境的不断优化密切相关,但同样,仍存在诸多阻碍民营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因素。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类企业市场准入条件的日趋公平化和非公有制企业与其它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的目标,对民营经济的诸多不合理限制将逐渐取消,民营经济外部环境的优化值得研究和期待。

民营经济外部战略环境优化面临的问题

法律政策对民营经济的歧视严重。其一,市场准入方面。2004年4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2005年2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赋予了民营资本更大的投资空间,准其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领域。但基本上是原则规定,具体配套措施跟不上,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并且现实中还存在以“明宽暗管”现象为特征的市场“假开放”现象,即有些行业虽然没有规定限制民资进入,但市场无形壁垒森严,准入制度含混模糊。经济学家张维迎指出非公经济能否真正进入这些行业与这些行业是否存在“缺乏管制的行政垄断”密切相关。因为垄断方在没有任何体制约束的情况下,往往对弱小方任意采取或明或暗的对方无法招架的卡制手段,使之遭遇到所谓的“投资触礁”而无计可施。其二,投资政策方面。民营企业在投资上不能享受与国有投资、尤其是外商投资的同等待遇。例如民营企业除了33%的企业所得税外,有些地方还规定在税后利润中缴纳20%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融资难制约民营经济发展。一方面,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对民营企业门槛过高,难以利用。刚刚设立的中小企业板市场的上市标准和上市程序与主板市场没有很大区别,对于大多数民营企业来说,中小企业板市场的门槛仍然较高。另一方面,面向民营经济的间接融资方式执行中困难重重。一是我国中小企业的贷款的主要方式是抵押贷款和担保贷款,并且银行只认可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作抵押,而一些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多为租赁经营,因而无大量不动产资产作抵押,无法得到银行贷款。二是面向民营经济的信用中介服务体系不健全,担保机构少,全国信用担保机构1000多家,仅能提供流动贷款资金400多亿元,品种单一,难以满足需要。

面向民营经济的公共服务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健全。首先,政府面向民营经济的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严重滞后。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的过程中,政府率先构建公共服务体系的领域主要集中于城市中的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型民营企业和农村民营企业基本被排斥在外。其次,面向民营经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健全。用以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技术信息服务、中介服务、商会服务、金融服务等严重不足。当前对民营经济发展具有突破性意义的行业协会运作不规范,作用没有得到正常发挥。一方面,行业协会代表性差,平均覆盖率不足本行业的20%。如上海现有133家行业协会大部分分布在传统产业,其中大约只有1/10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真正独立于政府的民间协会数量较少,大部分行业协会属于政府管理体系,这些行业协会实际上就是“二政府”,并不是真正的行业协会。

优化民营经济外部战略环境的对策选择

完善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政策环境

首先,完善民营企业进入退出机制。政府要明确市场准入目标,在绝大多数领域尽快制订全国统一和不同所有制企业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建立公平的投资服务体系。一是政府要加大对民营企业市场准入方面的公共财政支持,争取民营企业准入起点上的公平;二是加快设立专门的有关市场准入的监督机构以及出台《反垄断法》,使非公经济市场准入的体制得以消除。政府要采取措施,完善民营企业退出机制。民营企业退出分为主动退出(战略退出)和被动退出(死亡性退出)。前者是指经营者退出但企业依然存在,这就要求在产权转让方面有便捷的条件;后者是指企业破产,此时应给失败者阶梯可下。其次,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在西方国家已实行了200多年,以其公开、公正、公平的特征,被称为“阳光下的交易”,而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还很薄弱。美国在政府采购时提出了“搁置购买”“拆散购买”等举措,“搁置购买”是指在参与合同招标时事先选出适合于小企业的合同项目搁置一边,等待小企业投标。“拆散购买”是指从专项合同中分离出一般性合同,或将一个单一合同分成多个小合同。我们同样可以将政府采购量划出一定的比例给予民营企业,或在商品服务质量无明显差别的情况下,适当优先考虑中小民营企业的商品以扶持中小民营企业。

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的融资环境

资金对于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而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民营企业更是如此。如果把资金(K)作为生产函数的投入变量纳入到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并建立相关的数学模型,通过回归分析就能得出资金投入与民营经济产出水平的正相关关系

以上我们可以看到民营经济产出水平的增长与资金的投入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但目前我国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却面临着相当严重的融资“瓶颈”。因此解决民营企业的融资问题是最为迫切和重要的。

一方面,加大直接融资力度,增强民营企业实力。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板及场外交易体系。一是有步骤地降低中小企业板市场的入市门槛。目前,中小企业板刚刚建立,考虑到市场经验的缺乏,同时为了防止过度投机,防范市场风险,恰当地提高入市门槛是必要的。但当市场逐渐发育成熟时,就应当有计划地降低入市门槛,以使更多有相当实力的民营企业能够通过证券市场融资。二是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证券的场外交易系统和交易制度。要在清理整顿和规范地方性的企业产权和股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上,设立并逐步开放全国性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服务的场外市场。要正确对待和规范各类民间集资。孙大午事件就说明了我们对民间集资的不正确的态度。孙大午是私营企业大午农牧集团的董事长,2003年7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被逮捕,孙大午正是因多次向银行贷款未果而不得不在公司内部及周边村镇吸收存款。他将大部分集资款开办免费的农民技校,已培训3000多人,学员遍布十多个省,孙大午的“非法集资”并没有引起恶劣后果,反而做到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正如孙大午的律师所说:如果说法律非要严厉打击这样造福百姓的品德高尚的人,那么法律本身就有问题。我国法律对于“非法集资”的定义相当模糊,我们应当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与企业的一些正常的善意集资区别开来,使得融资困难的企业能够及时获得所需资金。另一方面,拓宽间接融资渠道,切实解决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民营企业依靠的主要是各种资金积累和民间借贷,因此应鼓励民间投资认购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合作社银行的股份,在民间资本充裕、中小企业发达的地区,要允许进行区域性中小民营银行的建设试点,探索民营商业银行发展的新路子。

优化民营经济服务环境

其一,创造性地构建面向全国民营企业的公共服务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关键是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的完善和效率的提高,如广东省通过设立“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等措施为民营企业提供快速而优质的服务,绍兴市通过“便民服务中心”,减少民营企业审批手续等。其二,要努力健全和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运行机制。政府在对诸如协会的管理运作上可以通过建立制度体系、监督管理、宏观引导、直接参与等方式,分别扮演组织者、裁判员、教练员、运动员的角色,但其功能作用是由强变弱的。如图:

我国大部分行业协会基本上还处于运动员和教练员的角色上,对相对处于弱势的民营企业作用有限,反而一些民间性质的协会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因此应使政府的力量转变到从宏观上对其监管。以温州商会为例,温州商会是一个自主、自治的民间组织,是真正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第三方力量。温州商会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反对欧盟针对中国打火机的反倾销案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说明了它是一个优秀的政府部分管理职能的替代者。它的运作方式有:组织和服务,如开展一些经贸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技术培训、信息交流,提供管理技术、融资、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协调和管理,如协调内外关系,解决矛盾纠纷等问题;形成集体力量,参政议政等。

随着我国市场的完全开放,为了减轻外资企业对我国经济造成的巨大冲击,保护民族经济,还需要依靠民营经济的强大合力来应对外国经济的挑战。因而发展壮大民营经济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优化民营经济外部环境是政府必然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黄孟复.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NO.1(2003)[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2.陈乃醒.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与预测—政策导向与中小企业发展(2002-2003)[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3.陈乃醒.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与预测—中小企业投融资策略、理念、方向、措施(2003-2004)[M].北京:中国财政出版社,2003

4.《加快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营经济发展前言问题研究(2003-2004)[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5.昌忠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战略思路[J].战略与管理,2004(4)

6..“非公经济36条”原则通过,市场准入地方“明宽暗紧”.21世纪经济报道,2005-1-17

7.陈晓峰,林求.我国民营企业信贷融资过程中的“市场失效”——现状分析、理论解释及政府的现实选择[J].经济问题探索,2003(8)

8.郑馨,陈明.中小企业市场开拓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构建与运作[J].经济体制改革,2005(3)

作者简介:

徐龙志(1981-),男,汉族,山东郓城人,华中农业大学企业管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营企业管理。

第8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监管;现状与不足;启示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36-03

近年来,许多与民间金融有关的事件引发广泛关注,对民间金融的管理问题已经逐步成为一个全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然而要建立一套合理的、积极有效的管理模式还需要结合我国民间金融的大环境,深入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原因,博采众长,因地制宜地制定有关政策。

一、民间金融迅速发展的原因

所谓民间金融,有人将其称之为“灰黑色金融”(章晓虎,1996),也有人称之为“地下金融”(江曙霞,2001)[1]。国外多将之界定为“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的发展是自发的、自下而上的、局部的现象和行为。一方面,由于“正规金融”所能覆盖的范围始终是有限的,很多中小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农村信贷等也难以跨入正规金融机构的门槛,迫切需要找寻新的融资突破口。民间金融就是在这种市场经济内生的原动力推动下孕育而生的。因而,我们认为民间金融产生并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市场的需求,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产生概括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2]。

二、我国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有关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安排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实行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工协作。我国一直未曾明确由三会中的何者对其进行监管,也未曾设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部门。但从国家出台的相关规定来看,民间金融信贷政策的制定者这一角色主要由央行担任,而具体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考核则由银监会负责。

就规制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存在统一的立法对民间金融进行系统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但各部门对于民间金融的准许与否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矛盾。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由此可见宪法精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对民间金融是承认的。但有些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却是禁止的,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为维护金融秩序,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严格禁止民间融资活动,规定贷款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3]。由此可见,我国不仅针对民间金融现仍未有统一的立法,而且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二)我国对关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的不足

从“吴英案”来看,我国民间金融实质上并未有明确的监管机构。有关民间金融的相关制度设计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1.对民间融资的立法协调性差且缺乏统一标准

如上所述,我国民间金融的合法性与否至今未有统一的定论。各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或是“承认”或是“禁止”,这使得民间金融的地位异常尴尬。就“吴英”案而言,从本质而言,吴英的行为也可以称之为一种民事行为,但最终却上升到刑法来衡量的高度。由此可见,在国内法律缺乏统一的标准且相互间缺乏协调性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民间金融的监管缺乏统一的度量标准,最终导致监管混乱,不利于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2.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还不够明确

受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滞后影响,目前国内尚未颁布关于民间金融统一的、系统的法律法规,自然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中央,目前由央行辅助银监会共同承担民间金融的监管责任,但其监管主要是宏观层面的监管,地方民间金融的监管机构始终却处与缺位状态,且尚有很多民间金融组织和行为处于无政府状态。“吴英案”可谓只是地方民间借贷的冰山一角,类似吴英的大规模借贷、融资行为在国内民间金融发达地区还比比皆是。但却没有有效的地方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规制,这不失为民间金融的一大隐患。

3.法律法规条款严重滞后

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向来具有严重的“政策导向性”,目前国内有效的很多金融法规都是在特定的金融环境和经济发展时期出台的,具备很强的实效性。但21世纪已然过去十多个年头,国内金融环境早已发生重大改变,现行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早已不能适应现实环境的要求,压迫了民间融资的自治空间,已暴露出很大的滞后性,难免阻碍经济的发展。

三、美、日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一)美国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美国民间金融主要包括储蓄贷款协会、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信用合作社等。据统计,美国民间金融机构大概有9 000多家,大约占美国银行数量的60%,其中以信用社居多。①由此可见,美国的民间金融是十分发达的。针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模式设置,美国根据联邦制国家结构设立了分层次监管的“双轨制”监管模式,即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种监管主体选择制度。并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对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形式—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4]。

美国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推行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和谐发展的策略。美国虽然拥有最完善的金融体制,也并不能完全满足所有资金需求者的需求。长期以来,美国银行倾向于忽视那些低收入阶层、小企业、移民和有色人种的贷款需求,这样需求与供给便存在一定的空白区。目前,从现实情况来看,美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仍然以业主的储蓄和向亲朋借款为主,二者共占其投资的58%左右[5]。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对民间金融是予以承认的,且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已然成为正规金融的良好补充。

此外,美国政府为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已经设置了较为完备的立法体系。与“双轨制”监管模式相对应地设有州立信用社法案和联邦信用社法案。190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第一部信用合作社法案,其他州也纷纷效仿。1934年,通过的《联邦信用社法》(FCUA)(The Federal Credit Union Act),并于1998年进行了最近的一次修订。此外,美国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也设置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农村民间金融的运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美国,信用社可选择在联邦机构注册,也可选择在一州政府注册。这样既给予民间金融自由发展的空间,也能促进各州之间、各州与联邦之间有关民间金融法律的交流与完善。

(二)日本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日本的民间金融拥有合法地位且非常发达,其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也归因于其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二战后,为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其广泛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在国内推广合作金融服务业务,陆续建立了信用金库、信用协同组合、劳动金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农协等非正规金融组织[6]。逐渐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以非政府自主合作为基础,以职能监管为主的分类监管机制,对国内民间金融进行了全面的监管。

日本的民间监管区别于其他国家之处在于其典型的职能监管制度,各职能部门按照其对应的监管业务的性质进行设置和分工,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金融主体进行分类监管。在监管内容上不断缩小行政监管范围,不干涉被监管机构的具体业务,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对公众加强风险教育以防止投机行为泛滥[7]。

日本有关民间金融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其法律、法规随着国内金融市场需求和国家政策的改变而改变。1915年,日本出台了《无尽业法》对国内大量存在的无尽组织进行监管。但随着民间金融的发展,1915年出台的《无尽业法》的相关条款逐渐出现了较大的不适性。1951年5月,日本政府又通过了《互助银行法案》,对民间金融新兴的并广泛存在的互助无尽组织进行监管。80年代,日本国内爆发了几起重大的民间金融事件,如丰田公司事件。日本政府便针对各项事件制定了管理处置规定。如针对投资欺诈事件制定了《投资顾问法》。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会于开始倡导把互助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并制定了系列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引导。最终,互助无尽组织都转变为通常意义的商业银行。可见,日本农村民间金融的规制路径离不开政府因时制宜的法律规制和政策引导策略。

四、美、日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民间金融起步较晚,不论监管制度还是法律法规都存在着较大的不足。美国和日本是民间金融较为发达的国家,其制度设计对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及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结合目前国内民间金融的大环境,从美国和日本的相关制度设计可得出如下启示。

(一)构建民间金融法律规范体系

从美国和日本的成功经验来看,任何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美国根据其联邦制的国家结构设立了州信用社法案和联邦信用社法案。既赋予民间金融一定自由选择的空间,又使得国内有关民间金融立法结构严谨。也保障了监管机构在进行监管时能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如前所述,我国至今未有关于民间金融的统一立法,且各相关法之间始终有矛盾存在,因而完善统一立法势在必行。只有立法完善了,才能指引民间金融往正确的方向发展,才能给监管机构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执政标准,避免的行为发生,才能减少金融风险。

(二)明确设立由中央到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对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形式—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并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种监管主体选择制度。既有统筹者,也将监管主体落实到了基层。日本设有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并以职能监管为主要模式,这样根据民间金融机构不同的性质来划分监管部门有利于建立专业高精的监管体制,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目前,有关民间金融的监管国内主要是银监会担任,央行负责信贷政策的制定,但其监管并未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且银监会本身金融监管任务就十分繁重,再将庞大的民间金融列规其中很难保障有效监管。笔者认为,可在中央建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并在地方设立相应的负责机构,配备专业的人才。这样既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又能根据地方不同的经济状况制定专业的、具备可行性的发展政策。

(三)保障民间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与市场的可适性

日本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归因于其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日本的民间金融发展模式是“政府主导型”的,而我国政府对金融的发展也影响力甚远。就这点而论,两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日本政府根据国内金融市场的需求,适时地颁布了与市场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这对其国内金融的发展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如:从无尽组织到互助无尽,日本政府先后出台的《无尽业法》和《互助银行法案》,以及重大金融事件后的《投资顾问法》,无不体现了日本立法当局对市场的高敏感度。而且我国与日本同属亚洲经济圈,近年来亚洲金融现发展势头迅猛,金融环境可谓瞬息万变。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无论经济如何发展都具备可适性,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更是如此。笔者认为,日本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非常值得我国学习。我国在制定有关民间金融统一的法律之时,在保持一定前瞻性同时,也应该根据金融环境的变迁作出适时的调整。

参考文献:

[1]钱思思.民间金融风险分析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0,(3).

[2]蔡四平.规范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路径选择[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2).

[3]盛开,邢利利.论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J].特区经济,2011,(1).

[4]刘雨露.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研究[D].四川师范大学,2010.

[5]滕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

第9篇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 新常态 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G2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70(2016)02-0002-04

一、引言

2015年,我国全年国内生产总值676708亿元,较上年增长6.9%,增速首次破七,标志着我国经济进入调整性低谷。其中,作为经济增长主要驱动力的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增速较上年回落2.9个百分点,而截止2015年12月末,全国商品房待售面积71853万平方米,比上年末增长15.6%,库存不断攀升。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巨大,经济结构亟待转型。

目前,中国经济正经历着“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在“三期叠加”的经济转型阶段,“新常态”概念应运而生。我国需要适应经济高速增长之后伴随的结构性调整,在经济增速放缓的“新常态”背景下,加快改革步伐,构建发展新体制,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面对风云变幻的国际环境与错综复杂的国内经济状况,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目标。作为实体经济的“油”,金融业改革在“去杠杆”与“降成本”的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十三五”规划中,我国再次提出了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建设多层次、广覆盖、有差异的银行机构体系,扩大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发展普惠金融。中央提出,在改革过程中,需要五大政策支柱相互配合,强调“微观政策要活,要完善市场环境、激发企业活力和消费者潜力”。在“新常态”背景之下,小额贷款公司在激发微观市场活力、完善多层次金融体系建设中,面临巨大发展前景,同时也肩负着艰巨的改革任务。

对于“新常态”与我国金融体系的研究,张承惠(2015)提出“新常态”下实体经济的新变化对金融体系提出了新要求,而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效率偏低,不能适应新要求。而对于“新常态”下商业银行的转型研究,曹萍和李湛(2015)认为,商业银行面临竞争加剧、风险加大等挑战,应该引入互联网金融,发展轻资产业务。同时,巴曙松(2012)更是指出,要将小微金融发展作为下一步金融改革的重点,并强调了应当鼓励小贷公司的发展,放松其向银行融资的限制,出台扶持政策,鼓励小贷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以此推进利率市场化。

而在小贷公司发展研究中,一部分学者重点关注了制约小贷公司发展的因素。其中,胡颖毅(2013)认为小贷公司面临融资困境;杨林生和杨德才(2014)指出制度约束是小贷公司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黄晓梅(2012)认为小额贷款公司面临极大的信用风险。另一部分学者重点探讨了小贷公司可持续发展对策。国内学者提出的小贷公司可持续发展对策主要包括: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明确小贷公司金融机构身份、拓宽其融资渠道、完善信用环境建设、加强监管等(茆晓颖,2012;高晓燕等,2011;杨林生和杨德才,2014)。

目前,学术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探讨已较为丰富。本文基于“新常态”的大背景对小额的可持续发展提出了再思考。本文将“新常态”下带来的新挑战和新机遇与小贷公司目前的发展问题联系起来,对小贷公司在“新常态”背景下可持续发展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在新常态背景之下要谋求可持续发展,需要自身与政府的共同努力。小额贷款公司应理性反思,严格规范,厘清经营发展模式,校准发展路径,在坚守中创新,伴随中国经济新一轮发展,彰显作用,筑牢地位。同时,政府应理性总结,科学引导,加大监管,跟进服务,扶优汰劣,支持优质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国金融改革发展新常态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国试行了10年,从开始的7家,发展到截至2015年的8910家,贷款余额高达9412亿元,其发展速度是世界金融史上罕见的。这是中国经济发展、金融改革、民生需求、市场容量形成的强大动力共同催生的结果。验证了政府导向的正确性,验证了中国改革发展的蓬勃生机。

(一)机制创新,助力改革

小额贷款公司一直是以一般工商企业的性质而面世,而不是金融机构,但小额贷款公司是为社会提供金融服务,实为合资金融服务企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新金融业态”,凭借机制创新、技术创新、人才聚集,以“接地气”、灵活快捷等特点,呈现出强大的活力,成为国内传统金融机构的挑战之一,正逐渐覆盖传统金融所忽视的客户群,以实现创新发展。

(二)立足小微,促进经济

小额贷款公司坚持“以小立足,小中求大;拾遗补缺,惠及民众”的经营宗旨;服务的客户主要是:小额企业贷款、下岗再就业贷款、三农贷款、综合消费贷款。这顺应了政府倡导与民生需求,覆盖了传统商业银行没有覆盖、覆盖不了的客户。事实证明,这部分社会群体能否在分享改革成果中成长起来,是中国最大的民生问题。同时也充分说明,金融改革在推动中国经济发展中既要支持传统的战略性支柱产业,也必须支撑广阔的民生基础性经济实体。

(三)激活要素,增强实力

小额贷款公司成长发展好的区域,恰恰是近10年来经济最活跃的区域。这些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印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活力。这些区域有的共同特点就是激活市场要素、顺应时展、培育新兴动力、构建新主体新业态。小额贷款公司在激活基础资源、聚结民间资本、推动要素市场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四)盘活资金,规范借贷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存量资金充裕,但由于投资产品匮乏,民众专业知识欠缺,大量民间资金投资渠道受阻;而对于小微企业、创业群体来说,由于信用水平难以评估,加之传统金融机构融资门槛高,大量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如此局面,导致大量不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流行,加大了金融风险,不利于经济健康发展,不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遏制了非法民间集资,防范了局部金融风险,为民间资本步入正轨,融入实体经济发展,开辟了一条路径。

三、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重大发展机遇

在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的背景之下,小额贷款公司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良机。

(一) “众创”背景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机遇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中国经济“新常态”的一大目标。2015年6月11日,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明确指出要“为改革完善相关体制机制,构建普惠性政策扶持体系,推动资金链引导创业创新链、创业创新链支持产业链、产业链带动就业链”。随即,全国各省(区)、直辖市紧锣密鼓地出台了一系列的地方金融配套措施。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过程中,金融机构也需要通过改革创新助力创新经济体的发展与传统经济体的改造。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价值正是在助力实体经济的转型与创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这一基本国策将释放出巨大的政策红利,将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更加宽广。中小微创新创业企业是实体经济中最活跃的部分,代表着我国未来经济发展方向。但是这类企业普遍存在着大量的资金需求,而融资难将成为其发展的重大瓶颈。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二) “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机遇

解决贫困问题乃国家之大事,民生之大事。对于国家来说,解决贫困关键在解决“三农”问题。随着当前国家扶贫战略措施的强力推进,随着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等一系列国家政策措施的实施,农民利用生产资料、劳动技能多渠道融合性组合式就业创业,因而资金的多元化介入需求则越来越迫切。有数据显示,一些地方返乡农民创办企业已占当地民营经济总量的30%。以重庆为例,截止2015年5月底,农民返乡创业达到36.8万户,吸纳城乡劳动力就业达到169.3万人。在此背景下,小额贷款公司在“三农”发展中,应当大有作为。

(三) “消费信贷”背景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机遇

目前,电子支付与消费信贷逐渐兴起。据统计显示:全国220个城市中,大部分用户的平均收入在3000到4000元,平均贷款金额为2500元。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副主任毛宛苑在2015中国消费金融论坛透露:截至2015年9月末,全行业资产规模达510亿元,贷款余额460亿元,服务客户数560余万户。近年来,中国消费性贷款年增长超过20%,有机构预测到2017年,中国消费信贷规模将超过27万亿元,发展空间巨大。今年,国务院决定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扩大至全国,审批权下放,向消费者提供无抵押、无担保小额贷款,这将给小额贷款公司带来巨大的客户群体。为进一步深挖内需潜力,小额贷款公司将在扩大居民消费需求、推进新型城镇化中大有作为。

(四)新技术创新背景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机遇

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成果,不仅影响了人们的理念,更影响着人们的工作、生活甚至生存方式。金融业态的跨越式进步,得益于新技术革命的支撑。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大数据技术,正以裂变性动力催生新的金融业态。如今,新技术革命正好为小额贷款公司无论在经营发展模式、技术保障手段等方面的创新提供了可能。其中,将大数据等先进技术结合到小贷公司贷款人信用评估系统中,将有助于提高小贷公司金融风险管理水平,大大提高贷款效率,无疑将为小贷公司发展带来了巨大发展机遇。

四、小额贷款公司在新常态背景下可持续发展所面临问题

(一)政府管理缺位

按照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y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只是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服务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身份长期没有明确,法律地位不明,也不属于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未纳入“一行三会”的监管之中,监管的职责落到了地方政府金融办身上。地方政府金融办虽然作了许多努力,但由于成立时间短,职能职责也还在完善之中,加之缺乏金融监管经验,没有成熟思路与统一监管标准,只得在试点中探索,重审批,轻监管,更谈不上集中人力物力研究助推政策、法律保障体系和标准化管理细则。

(二)盈利能力受到制约

在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后,由于央行多次降息,社会融资成本普遍降低,该环境对小贷公司持续盈利能力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同时,小贷公司盈利能力受限还源于税收负担、融资途径受限、信用评估能力较弱三方面。为实体经济“降成本”,首要任务是为实体经济的资金来源――金融机构“降成本”。只有当金融机构营业成本降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企业实际融资成本才能降低。因此,为助力实体经济“降成本”、进一步发挥小贷公司职能,应首先降低小贷公司经营成本、加强其盈利能力。

1. 小额贷款公司虽不属于金融机构,但作为一个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企业),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和20%的股东个人所得税,还需要按“金融保险业”科目增收5.56%的营业税。而同样为支持“三农”而成立的村镇银行、农村银行、农村资金合作社、由银行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却享有3%营业税的税收优惠。这影响了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可持续盈利能力,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违规经营动机。

2. 融资渠道狭窄。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股东注资数额及次数难以增加,加之“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而实际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注入的资金很少。因此,在融资渠道狭窄的压力之下,小额贷款公司难免铤而走险“非法集资”。另外,由于小贷公司资本不足、融资成本高、资产流动性不足,容易发生流动性危机。

3. 信用评估能力较弱。小额贷款公司自身征信系统设立不完善,又缺乏科学有力的风控机制,加之又享用不了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每笔贷款将消耗大量人力成本,同时面临巨大的道德风险和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

(三)发展偏离最初目标

小额贷款公司从试点开始,从国家到地方,对其发展宗旨和客户群体都有明确要求,这也是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和生存的依托。但是,从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的调查发现,由于追逐短期利润、公司背景影响、信息不畅、政府引导不力等,导致相当部分小额贷款公司为求利润而“嫌贫爱富”,为避风险而

“舍小求大”,背离了发展宗旨,使急需资金却又缺乏融资渠道的小微企业、城市青年创业团体、农村新生就业创业经济实体无法获得发展支撑。

(四)机制不健全,创新缺活力

从企业内控上看,小贷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很不完善。很多小额贷款公司没有严格按要求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没有严格履行公司章程制度,特别是在操作流程、风险防控、财务制度等方面,或缺少或形同虚设,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经营埋下了巨大风险。在创新方向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经营模式面临新技术革命带来的严峻挑战。现有多数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模式呆板、技术支撑陈旧,尤其是对已发生在身边的“互联网+”不敏感,严重缺乏以观念创新、技术创新来引领经营发展模式创新,严重缺乏借助新常态下中国经济发展出现的新机遇,来厘清发展路径,规划未来的空间。

五、小额贷款公司在新常态背景下可持续发展对策

在中国改革纷繁复杂的大背景下,小额贷款公司只有秉承“坚守”和“创新”才能可持续发展。

(一)在坚守方面,小额贷款公司要注意以下三点:

1. 坚守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宗旨、主营方向。要凝神聚力将主营业务做实、做强,做出品牌,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主营方向主要是四大板块:小微企业、城市创业团队、农村新生就业创业经济实体、新生代消费群体。这是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价值和生存空间,也是国策之需,民生之需,市场之需。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实现其补充传统金融机构以及服务民众的初衷,也才能获得政府支持,社会认可。

2. 坚守小额贷款公司的“只贷不存”和“小、短、快”原则。这是小额贷款公司区别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特征。要坚持资金之源在“大户”,盈利之源在“小户”。应使“小”(客户群类与贷款额度)、“短”(客户需求与贷款期限)、“快”(优质快捷的服务),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特色。小贷公司需要解决好资金充足率和流动性问题,正确搭配资金期限结构,注重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管理,实现可持续发展。

3. 坚守小额贷款公司信用底线。信用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生命线,其中信用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对客户的信用和小额贷款对客户信用信息的掌握和运用。建立科学完善的风险控制系统和信用评估系统是降低风险的关键。

(二)在创新方面,小额贷款公司要注意四点:

1. 加大小额贷款公司内部运行机制的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内部结构及相互关系的科学化程度,决定了整体功能是否适应市场需求,决定了在运行中是否能释放最理想的功能。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来构架运行系统,不能照搬传统金融机构的模式。要根据自身特点加强系统再造和流程再造,将短板通过服务外包给专业团队,集中力量助力小微经济的发展。

2. 加大小额贷款公司“量户订制”业务模式创新。小额贷款公司面对的是社会基础性客户,空间大,数量多,信用状况和资金需求千差万别。小额贷款公司要在统筹梳理、科学分类基础上,细分客户资源,做到精细化管理,加大“量户订制”创新。传统金融机构无法覆盖且不愿覆盖的客户群,小额贷款不仅要有所覆盖且要做出特色,这是制胜之策。

3. 加大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运营模式的创新。“互联网+”是当今新技术革命带给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模式创新的^佳机会,是决定小额贷款公司能否在新金融业态中占一席之地的关键。“互联网+”将为小额贷款公司在发展理念、运营模式、风险管控等诸多方面的创新提供巨大帮助和技术支撑。大数据技术为小贷公司构建“接地气”的服务项目和平台提供了强大的支持。

4. 加大风险识别和控制技术创新。信息是金融体系的基础,而最核心的又是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较好的途径。过去面对一个需要贷款的新客户,需要消耗大量人力财力进行信用评估判断;而运用大数据技术来处理,不仅可以节省时间,而且不需要消耗高昂的人力成本。目前,国内运用大数据为投资机构做可行性分析的企业团队,如成都“数联铭品”已成功运行,受到金融业的亲睐。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托专业团队进行大数据管理,科学预测潜在风险,及时进行信用评估,以助风险防控。

六、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中的政府职能

(一)增强监管力度

政府需要明确主管部门职责,引进专业人才,尽快核实所在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摸清存在问题和发展设想;增强监管和服务,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非法催收债务等的打击力度,进一步规范公司经营行为,有效防范行业系统性风险,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强化风险管理,创新信贷产品,向专业化和特色化方向发展;通过综合星级评审,规范宣传推介,兑现激励政策。

(二)加强税收扶持

小贷公司盈利能力受多方面制约,作为政府,应降低其税收负担,增大扶持力度,力保小贷公司充分发挥活力,弥补传统金融机构空缺,助力实体经济发展。

(三)完善信用体系

政府应当推进征信体系建设,将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查询系统,整合各类信息、信用资源,优化公共信息平台,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便捷服务,解决小额贷款公司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与客户之间存在的“信息共享最后一公里”问题。

(四)拓宽融资路径

为了拓宽小贷公司融资途径,增强其可持续发展能力,政府应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增强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实力,提升抗风险能力。支持采取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方式拓展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争取监管评级靠前、经营规范的小额贷款公司开放向股东借款、试点信贷资产证券化等业务,鼓励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上市融资。

(五)深化机构合作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大趋势下,各地设立了各种“创业园”、“孵化园”、“就业基地”,注入了大量政府资金,但操作模式老套,仍趋向于“福利化”、“公益性”,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加之政府操作部门各自为阵,使政策优势难以形成组合效应。如果能引进小额贷款公司,建立“政府+金融服务机构+客户”模式,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共同扶持,共担风险。这样,在促进小微经济实体可持续性发展的同时,也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稳定的客户来源。

(六)鼓励消费信贷

在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的背景之下,内需不足,其中消费增长存在巨大空间。政府应鼓励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小额贷款公司新模式,在融合发展互联互惠中实现扩大消费、推动开放型经济发展升级、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助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

“新常态”是今后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逻辑。伴随着我国进入“新常态”的新型经济发展周期,小额贷款公司也应把握改革命脉,紧跟时展,认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引领新常态。政府与小贷公司需要共同努力,克服现有缺陷,与传统金融机构互补,满足“三农”及城乡创业群体等的资金需求,为我国打造新经济增长点、激活增长要素及金融业改革起到支持作用,最终促进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而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与改革深化,小额贷款公司将会有更长远的发展,关于小贷公司可持续发展的研究也将会更加丰富与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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