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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的因素

时间:2023-07-21 17:28: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污染环境的因素,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污染环境的因素

第1篇

关键词生态环境 可持续发展 环境修复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153-01

随着地球上人口的剧增和工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需求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强度日益加大,有毒、有害废气物质不断的输入环境,远远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而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为了解决人类面临的这个重大问题,对于大气污染和地表水污染之力的研究已十分广泛,许多技术已相当成熟并被广泛应用。

对于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之力来说,由于其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以及难治理和修复周期长等区别与大气和地表水体污染的特点,其修复问题已成为环境科学研究日益活跃的领域,同时也是世界性难题。虽然人们已在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领域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实用技术,但这些修复方法往往会破坏场地结构、造成二次污染,对于污染面积巨大且污染程度较轻的土壤甚至难以应用。为此,近年来,人们在污染环境的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甚至生物修复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修复的理念,并对其概念、内涵、原理、产业化途径等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实践上应用的探索,试图以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

一、生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础

生物修复是对污染环境实施修复、之力的最为重要的技术之一,是正在发展中的技术,是生态修复的基础。

目前被广泛认同的生物修复定义,是指微生物催化降解有机污染物,从而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消除环境中的污染物的一个受控或自发进行的过程,这是狭义的定义。

除了微生物修复外,植物修复、动物修复乃至酶学修复等方式的出现,赋予了生物修复更广泛的内涵,即生物修复是指利用细菌和真菌等微生物、蚯蚓等动物以及水生藻类、陆生植物,甚至酶及分泌物等的代谢活性降解、减轻有机污染物的毒性,改变重金属的活性或在环境中结合态,通过改变污染物的化学或物理特性二影响其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降解速率。

目前使用最广、最有效的生物修复技术仍是微生物修复。

二、物理与化学修复―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

从修复原理来看,物理修复与化学修复是指充分利用光、温、水、土、气、热等环境要素,根据污染物的理性性质,通过机械分离、蒸发、点解、磁化、冰冻、加热、凝固、氧化―还原、吸附―解吸、沉淀―溶解等物理怪和化学反应,使环境中污染物被清除或转化为无害物质。通常,为了节省环境治理的成本,物理修复或化学修复往作为生物修复的前处理阶段,近年来根式作为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无论是环境要素或生态因子,还是工程措施,对于修复生物的生命活动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影响要素。若将它们有机的结合起来,使环境条件和生态因子在有利于生物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污染物的去除或转化,将极大地提高生物修复或植物修复的效率,这一点对于生态修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物理与化学修复措施与生物修复的结合,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其利用的是否直接关系到生态修复的有效性和成败。在实际的修复过程中,把物理修复、化学修复措施更好地与生物修复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有效的生态修复技术。

三、植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植物修复这一概念大约是1980年代前期提出来的,其最初的思想是利用超累积植物的的超量富集作用来去除污染环境中多余的重金属。

目前,植物修复这一技术已经涵盖了污染环境治理的各个方面,如城市树木、草坪乃至花卉植物对大气或室内空气的净化;池塘中水生植物通过对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利用而对富营养化水体的净化;污染土壤及水体中无机污染物的去除及有机污染物的讲解等。

在污染环境治理中,从形式上来看,似乎主要是植物在起作用,但实际上植物修复过程中,往往是植物、根系分泌物、根际圈微生物、根际圈土壤物理和化学因素(这些因素可以部分人为调控)等在共同起作用。因而,总的来说,植物修复几乎包括了生态修复的所有机制,是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利用植物对重金属如Ni、Zn、Cd、Hg、Cu、Se,放射性核素如Cs、Sr、Ur,多环芳径,石油,化学农药,有机氯溶剂如TCE,废弃炸药如TNT等的修复研究均有报道。

四、污染环境修复标准―生态修复评判基础

污染环境修复标准是指呗技术和法规所确定、确立的环境清洁水平,通过生态修复或利用各种清洁技术手段,使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降低到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不构成威胁的、技术和法规可接受的水平。

近年来,污染环境的修复一直是热点领域。然而,污染环境修复标准的制定远远落后于修复方法的研究,这就很难说清楚环境修复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认为是清洁的。

在世界范围内,污染土壤修复标准是一个较新的领域,一些发达国家也是刚刚制定玩土壤修复标准。从总体上来看,各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建立工作,均大大滞后于其大气、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建立工作;各国污染土壤修复标准的建立工作,又大大滞后于去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监理工作。

我国在土壤修复效果的评价中,一直以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但是依据背景值建立的土壤质量标准并没有给出土壤的去染污允许值,这样对于有一定吸纳污染物能力的土壤资源是一种浪费。

目前,理论和技术上可行的修复技术主要有植物修复、微生物修复、酶学修复、动物修复、化学修复、物理修复和各种联合修复等几大类。有些修复技术已经进入现场应用阶段并取得了较好的治理效果。然而,无论是化学修复、物理修复还是植物修复、微生物修复,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去点,都不能对环境污染进行根治。只有对污染环境实施生态修复,才能彻底阻断污染物进入食物链,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从而最为有效地阻止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修复是在生态学原理的指导下,以生物修复为基础,结合各种物理修复、化学修复以及工程技术措施,通过优化组合,使之达到最佳效果和最低耗费的一种综合的修复污染环境的方法。

五、生态修复―实施与研究展望

在眼前的格局下,可持续发展不失为当代人的一种既明智又沉重的选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们已开始正视目前所处的困境。显而易见,倒退回去,甘于守贫,不仅于环境问题的解决丝毫无补,反而加剧生态失衡;安于现状,得过且过,只能在麻木中葬送自己。唯有通过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寓环境治理于发展之中,才是修复生态环境,实现人类社会持续发展长治久安的最终出路。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词:环境监测;水污染;监测;质量

前言:水污染问题在全球范围内是自然环境中一大严峻的问题,针对水污染的监测和治理,应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环境监测中对水污染的监测工作,应实现实时监测,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水资源环境的目的,加强对水污染的有效防范和治理,发挥出环境监测中监测的积极作用,保护我国的水资源环境和生态平衡。

一、环境监测中水污染监测的重要性分析

环境监测工作中水污染监测是其中关键的内容,面临着严重的水污染现象和问题,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愈发深入,人们对环保以及资源利用加大了关注和投入力度。针对环境监测中水污染监测工作进行优化探索,能够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质量,由此加强对水污染实际情况的掌握,并提出合理的治理方案和计划,明确水体的正确治理方向。通过落实水污染的监测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可以获取有关水资源污染的信息,掌握水污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地控制,避免发生水污染恶化的问题。保证水污染监测和治理工作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结合真实、可靠、全面的水污染监测数据分析,建立起相应的水污染监测和管理机制,提高对水污染情况的掌控力,为后期环境治理以及保护水资源等各方面的工作提供切实的依据、夯实环境检测和保护的基础工作[1]。

二、环境监测中提高水污染监测质量的途径

(一)强化预先控制

环境监测工作体系中针对水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应致力于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质量与效率,加强对水污染的合理管控。为了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整体水平,首先要在监测前的环节做好相应的准备,强化预先控制工作,监测人员应构建起全面、合理的框架体系,保证质量管理工作的顺利展开和运行。明确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强化人员的责任意识,真正将职责落实到个人,由具备较强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的工作人员进行水污染的监测工作。结合环境监测的相关标准要求,由具有丰富经验和一定专业能力的工作人员展开对水污染环境的监测各个事项,要求工作人员能够独立完成水污染环境的监测相关操作,强化预先控制有效性,保证提高对环境的监管力度。落实到实际的水污染环境监测工作中,工作人员应严格检查监测水污染时使用到的设备、仪器等硬件设施,做好对设备设施的定期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仪器和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避免发生监测数据丢失或准确性不足的问题。强化对监测前的预先控制,有利于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整体质量[2]。

(二)建立常规监测体系

对于水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要结合常规监测的工作内容,建立起完善的常规监测工作体系,落实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体系的正常、稳定运行,提高常规监测工作的综合水平。环境监测部门要选择具备较强专业能力和操作能力的人才,进行一系列的常规监测操作活动,包括选择监测仪器设备、使用监测设备设施,以及针对水污染监测仪器和设备的维护管理等,均要专业的水文人员操作完成。对于水环境常规监测中的样品检验和样品储备工作环节,应结合实验室的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对样品的准确检验,提高对样品的储备质量。水污染环境监测人员应制定详细、规范的工作计划,做好定时段、定期水污染环境监测措施[3]。

(三)优化样品采集

水样品的采集环节对于环境监测中、水污染环境监测的整体质量与效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监测人员在采集水样品时,保证样品采集的良好质量,详细分析采集到的水样品信息数据,加强对水资源污染来源的准确判断,分析水资源污染原因,以此制定可行的水污染管控措施。样品采集工作应保证样品采集的过程准确、及时,结合平行式的管理模式,保障水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展开和实施。采集好水污染样品时,加强样品管理,通过编码和归类,保证样品管理的规范性。对于不同地区的水污染情况,使用不同的样品编码,建立起模块化的控制管理体系,保证将水污染的情况能够系统地反映出来,样品采集的质量和样品管理有效性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为后续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提高后期监测工作的效率,保证后期的水污染环境监测工作各项操作能够顺利展开和实施。结合不同水体特性、选择正确的采样方式,通过单独采样、混合采样等,保证采样设备的干燥、清洁,避免采样过程中有漂浮物干扰,标注好不同的水体数据信息。完成水样采集之后进行实验室检测之前,由于采集地点和实验室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因此水样保存是重点环节,要结合具体的时间间隔,做好管理措施保证水体的质量不受破坏。采样完成后保护好水体样品,以免在运输过程中破坏样品质量,向实验室输送的时间要采取特定的保存方法,根据水样特性的不同,保证保存方法的准确、科学,以免二次污染水样,避免其他物质影响使水体质量发生变化

[4]。

(四)控制实验室质量

对于水污染环境监测工作,要在实验室质量控制方面加强关注,操作人员要在实验开始之前做好校准工作,调整实验过程中使用到的玻璃量器、分析仪器等,准备好化学试剂以及实验过程中使用到的水,提高样品检测的校准曲线绘制质量。在实际的实验过程中,操作人员要根据样品的初次检测数据为基础,通过再次的确定,利用空白实验的方式,保证样品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严格按照实验室的操作规范,加强对实验流程和步骤的严密控制,避免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导致实验室的水污染监测实验的准确性受到不利影响,保证准确的测验数据,提高水污染环境的监测总质量。

(五)分析监测数据

为了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质量,要对监测数据进行合理、准确的分析,加强对细节操作的关注,数据处理作为水污染环境监测的最后环节,直接决定着水污染环境监测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工作人员要严格的审查监测到的数据,保证数据真实性、可靠性,以数据为依据制定水污染的治理措施,操作人员对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各细节加强严格管控。例如,若是在水资源的采样过程中,采集到了大量的污染物,针对水样的数据分析则要根据污染物浓度的不同,选择合适的计量器具,提高测量的精准度,划分出水污染的等级,保证水污染环境监测数据分析得准确、可靠。通过分析数据,划分水体质量等级,优化水污染环境监测工作方案,为后续的水污染质量控制提供数据支持[5]。

结论:综上所述,新时代背景下的环境监测工作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随着环保理念的逐渐深入,水污染的监测工作,应致力于提高水污染监测的质量和效率。对于水污染监测的技术进行不断的改革创新,提高对水体质量的监控有效性,及时处理水污染问题,保证良好的水环境和自然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马慧.论环境监测中如何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的质量[J].中国资源综合利用,2021,39(01):153-155.

[2]鄢文曦,潘敏.地表水环境监测进展及问题分析[J].资源节约与环保,2021(01):77-78.

[3]王玮.环境监测中如何提高水污染环境监测质量[J].山西化工,2020,40(04):222-223+226.

第3篇

[关键词] 企业;绿色经济;创新动力;博弈分析;建议

[中图分类号] F620 [文献标识码] B

十提出优化区域产业结构,走资源节约、绿色低碳的新型工业化发展之路。作为区域经济微观主体的企业如何在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实现平衡,兼顾结构优化、生态和谐的发展道路,更加注重发展的可持续性、长远性,实现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

一、企业经济创新动力研究成果的回顾

近年来,绿色创新尤其是企业绿色创新作为创新研究领域的一个重要主题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关于绿色创新驱动因素的研究,一些学者从制度理论出发,研究了制度压力对于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另外一些学者从利益相关者理论出发研究了利益相关者压力对于企业绿色创新实践的影响。一方面,企业绿色创新受到来自政府、社区以及客户等环境需求方的压力。企业为了赢得这些利益相关者的认可不得不对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压力做出适当响应,这些压力可能来自于消费者和规制的压力,还可能来自于公众、社区和供应商对于改进企业环境绩效的诉求。这些压力促使企业通过绿色创新减少其运营以及产品开发的环境影响。另一方面,企业在满足利益相关者对于环境质量诉求的同时,其绿色创新战略可能带来经济收益,这些经济收益的获取可能通过企业满足特定环境偏好型客户的市场需求来实现,比如,企业采取差异化战略来满足对于产品环境属性有特定需求的客户,拓展市场,同时,提高产品的溢价水平。

从内部驱动力来看,寻求持续发展进而获取竞争优势也是企业进行环境创新与管理的原因之一。战略管理理论认为企业环境创新与管理是为了获得竞争优势而主动采取的战略选择。如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生产成本,从而获得竞争优势;积极开发环境友好产品,有利于得到社会公众和顾客的认可;通过加强环境创新与管理树立企业形象。应该看到,现有研究还很少关注企业绿色创新动力影响因素,尤其是针对特定行业的研究还比较缺乏。总之,企业经营模式的变革,需要政府、企业、消费者(居民)三方相互激励,在动态博弈中实现企业绿色创新动力和谐均衡。

二、企业绿色持续创新主体博弈分析

(一)“囚徒困境”的重复博弈模型与效益转化的均衡解

假定有两个人参与的“囚徒困境”博弈模型(如表一所示)。参与人1与参与人2有合作(C)和背叛(F)两种策略选择。

通过模型博弈分析,得出结论:如果其中一个参与人1选择合作,另一个参与人2选择背叛,则参与人1将得到较低的目前收益;然而,如果参与人1选择背叛,另一参与人2选择合作策略,则参与人1将暴露自己属于非合作型,其机会成本为合作的未来收益。如果该博弈模型是多重博弈,从长远来看选择合作的未来期望收益将大于选择背叛的损失。因此,从博弈开始,理性的参与双方都想选择一个合作型的最优策略,获得合作声誉,以期得到合作的期望收益。

(二)区域经济运行中政府与企业间绿色经济创新动力博弈分析

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发展绿色低碳经济是在一定的经济体制作用下,遵循市场调节机制,充分发挥政策制定监管者(政府)、被监管者(企业)以及绿色经济参与者(居民)参与建设绿色经济的积极性;通过分析相关参与者之间博弈均衡,理顺经济利益关系,找到解决问题切入点。

博弈1:纯策略纳什均衡。博弈参与人:参与人1:绿色经济监管及维护者(中央政府)。参与人2:企业(经营者)。现假设对参与人来说有两种行为可供选择:作为经营者的企业可以选择污染环境和绿色经营,中央政府选择监管和不监管。①如果企业选择污染环境,将会得到更高的生产利润R,同时按照政策要付出较高的环境治理成本F,则参与人的净收益为R-F;②如果企业选择绿色低碳经营,只能以较低的收益r为补偿,这时只需支付较低的环境治理费用f,参与人净收益为r-f;另外我们假定政府实施监管付出成本c,放任企业污染的成本为0,且c

进行如下博弈分析:①假定政府对企业污染环境征收的治理费较低,监管力度较小。即R-F>r-f,则双方博弈的结果为(污染,监管),存在纳什均衡。相反,当政府加大监管、对污染企业征收的环境维护费较高,使得R-F≤r-f,博弈的结果不存在纯策略纳什均衡。

博弈2:混合策略博弈分析。假定政府选择实施监管的概率为p,则放任污染的概率为1-p;企业以q的概率选择低碳绿色经营策略,1-q的概率选择污染环境的概率为1-q,且0≤p,q≤1。

混合策略博弈中实现纳什均衡,中央政府所采取的混合策略X1必须使得企业在绿色低碳或污染环境之间做出选择,即应使企业选择污染环境的期望收益(Expectedreturn)与选择低碳绿色经营的期望收益相等。企业选择绿色低碳策略,则期望效用为U1(L,y)=p(r-f)+(1-p)r,选择污染环境,期望效用为U1(H,y)=p(R-F)+(l-p)R。我们令p(r-f)+(1-p)r=p(R-F)+(1-p)R。得到均衡解:p=R-r/F-f。另一方面,对于混合策略X2企业应在政府实施监管与否显示无差异,即两种情况下期望收益相等。由此,政府在实施环境监管时期望效用为U2(x,I)=q(f-c)+(1-q)(F-c),在放任企业污染时的期望效用等于U2(x,N)=q×0+(1-q)×0。两者相等q(f-c)+(l-q)(F-c)=q×0+(l-q)×0;得到均衡解:q=F-c/F-f。

从以上绿色经济创新博弈模型分析中得出,如果政府采取加强监督策略,企业以绿色低碳策略为最优,如果政府放任企业污染,企业便选择污染环境追求眼前利益。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环境污染标准,政府应因地制宜,使治污标准与实际情况一致,从而对企业形成有效激励,改善环境监管效果。

(三)绿色持续创新过程中企业与消费者(居民)间的博弈

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经济转型升级过程中,作为经营者企业与消费者居民之间在实施绿色经济的过程中也存在博弈关系。分析如下:

对于企业来说,企业行为价值要满足消费者(居民)的需要。如果相关产品或服务不能够给消费者(居民)带来正效用,消费者将通过转移购买进而影响供求关系来实施制裁,反之将会有利于企业销售额的增加进而实现利润;另一方面,企业还需要考虑内部生产成本,以及将内部不经济外部化问题。

博弈分析:一方面,经营者企业策略选择:绿色低碳和污染环境。情况①,如果企业选择污染环境策略,则可以较低的污染治理成本与产量换取生产利润R;情况②,如果企业选择绿色低碳策略,则收益为N(R>N)。另一方面,对于消费者居民来说,有两种策略可供选择:积极参与环境治理或不参与环境治理。通过分析发现,若政府对居民参与环境治理给予奖励,则对消费者居民来说,参与环境治理获得的净收益w/n-C>0;如果居民选择不参与环境保护为最优策略,因为R>N,企业的最优策略是放任环境污染(见表3)。

从长期来看,当公众的绿色环保意识增强、自觉参加环境治理时会给造成污染企业以压力,在竞争市场上公众会影响企业行为,优胜劣汰。为此,企业要在竞争中生存,必须考虑大众的环境保护意愿。博弈结果造成企业间的“囚徒困境”。

三、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绿色经济创新动力的建议

综上,企业持续发展绿色经济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如何在经济社会参与者政府、企业与居民消费者博弈过程中找到内部激励机制,形成良性互动的制度安排。为此,结合以上博弈均衡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于(监管者)政府而言

首先,政府应完善绿色经济制度执行者激励惩罚机制。合理有效制度规则关键在落实,强有力的执行力需要对各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的内部激励。其次,构建合理的社会评价机制。最后,实践中要提高制度执行者的综合素质。

(二)对于经营者企业而言

要建立起对企业污染治理、绿色创新的约束激励机制。一方面企业要有绿色经营、保护环境意识,积极实施绿色经营战略,降低治理污染成本,同时保证社会利益的正外部性。另一方面,克服信息不对称、使企业行为充分受到社会监督是实施绿色经济、治理污染的必要前提。防止相关政策对企业的约束失灵,导致企业加重环境污染、粗放型发展。

(三)对于居民(消费者)而言

居民(消费者)应积极参与绿色经济建设,构建绿色经济参与补偿机制。上述分析表明消费者的行为可以形成企业“囚徒困境”的博弈结果,有利于企业在竞争中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同时应建立消费者参与补贴机制,激发居民参与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建设可持续绿色经济的积极性。

绿色经济和创新是未来经济发展常态和持续推动力,长期来看决定全球经济格局和走向。通过完善体制机制,协调各参与主体推动绿色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从而促进区域经济合理转型与结构升级。

[参 考 文 献]

[1]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发展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姚树荣,张耀奇.企业创新动力论[J].华东经济管理,2003.15(3):55-57

[3]张维迎.2004.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格致出版社

第4篇

    一、海洋溢油事件的危害

    从去年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到今年的中海油渤海湾漏油,我国接连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世界各国的漏油事故也有越演越烈的趋势,海洋污染对生态破坏影响巨大,后果极其严重!墨西哥漏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卫生专家曾提出石油漏油已表明,与石油和化学物接触可能会影响肺、肾脏和脾脏功能,且因此造成的精神紧张可能会增加焦虑、抑郁,并在之后长达6年内可能造成创伤性压力。从健康角度考量有四个主要担忧问题:一是空气质量,二是皮肤与石油的接触,三是石油对海洋的污染,四是影响心理健康。还有就是漏油事件会对当地渔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鱼类、鸟类等生物大量死亡,损害当地海洋环境的生物链,甚至会伤害到濒危物种。而油气散发到大气之中,会影响人类身体健康;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排放的大量有毒气体,将加剧大气污染,腐蚀海岸线,影响土地肥力;还会随着台风以及洋流流入大西洋,进而影响欧洲地区。由此可见,海域溢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二、海洋溢油的问责维度和力度偏低

    接连发生的漏油污染事故值得我们警惕。通过与欧美国家漏油时赔偿情况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力度较低,将巨额的环境污染成本转嫁给政府和社会。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应当包括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说是责任种类,包括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等,其中法律责任中又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2010年墨西哥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BP)对美国海洋污染损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赔偿,BP公司已宣布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创建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故的受害者。另外将会受到美国政府可能达200亿美元的处罚。而之前的漏油事故,如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罚款数额为37.5万欧元,同时法院判决法国道达尔集团向约100名原告赔偿高达1.92亿欧元赔款;1989年美国“凡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高达43亿美元的赔偿及罚款费用。从这些例子中就可以看到,欧美国家对于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实际上是较为全面的,涵盖了从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司法机关等多重问责的机制,从惩罚、赔偿、恢复等多个角度确保问责的最终落实,从根本上讲,问责机制的健全也是避免今后一而再、再而三发生类似海域溢油事故的一种举措。

    而对于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来说,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问责机制又是如何的呢?

    根据我国于1999年12月25日、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笔者引用的法条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任人承担的也仅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我国对海洋污染责任企业的惩罚力度与欧美国家相差甚远,美国墨西哥湾漏油导致海洋污染面积达到23000平方公里,按200亿美元罚款来计,每平方公里罚款金额折合人民币556.5万元,假设按该标准,中海油蓬莱漏油造成840平方公里海域污染,应当受到46.7亿元人民币的处罚。这一行政处罚的力度目前来说是无法达到的,也缺乏相关的法理依据,那么在现阶段应当如何来规范环境污染企业的法律赔偿责任呢?让我们再来看现阶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海洋溢油污染的现有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由上可知,笔者认为该赔偿责任应当按索赔主体区分为国家索赔和民间索赔两类,这两种主体的共同点是由于海域溢油而遭受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不同点则在于国家索赔系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环境污染企业索赔,而民间索赔则是由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四、海洋溢油损害赔偿的法律困境

    还是以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为例,国家海洋局在事故发生后宣称不排除代表国家对康菲公司进行生态索赔,因此康菲公司赔偿的金额可能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款项。其依据的就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以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导致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一案为例,环境部门对中石油的罚款仅为人民币100万元。但今年6月,国家环境部信息显示,5年来国家和当地政府累计投入的治理污染资金已达到78.4亿元,其影响深远和危害烈度远不是100万元的罚款所能弥补和挽救的。

    而去年的大连输油管道爆炸导致的漏油事件,最终中石油仅以“投资抵赔偿”的方案进行补偿,而实际后续赔偿工作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在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小负担的同时,人们不禁要问,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索赔制度为何会失效?

    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生态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一旦污染发生,很难评估出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因而无论是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抑或是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民事索赔权都无法有效行使,最后往往就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性罚款了之,而最终为长期环境污染买单的还是政府和当地居民。尤其是在政府接手处理环境污染的后续治理事宜时,由于政府部门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而又是政府部门在为环境污染企业处理后续治理事宜,因此,受损单位或个人欲行使民事索赔权更是困难重重,限于种种压力或是环境污染企业已与地方政府部门达成“补偿方案”,受损单位或个人的维权之路实际是非常困难的。即使一纸诉状将环境污染企业告上人民法院,但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又会面临如何确定受损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以及如何明确环境污染导致的具体损害结果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既无先例可循,又无规定可依,更令人尴尬的是,连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威机构都没有,而现有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过于抽象,无法量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但就像之前所述的,如何量化这个整治和修复的费用是一大难题。也就是说,若发生该等索赔诉讼,原告如何证明该损失是源于这一次海洋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又如何证明污染前的环境状况抑或是污染后整治和恢复到何等程度。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这些金额费用的计算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目前国家海洋局已经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作为一种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事实上还是存在争议的。

第5篇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 构成要件 不法性

一、“不法性”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学界对“不法性”是否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的观点,忽略了环境侵权的独特性,存在很多不利后果。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会导致很多因环境侵权的民事主体因为无法确定环境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也使得侵权行为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更不能对环境加以保护和保全受害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这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该项法条中,并没有规定不法性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很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基于正常的目的而进行的,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并且,在一些多方达标排放污染源的行为当中,也很难以“不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像大气污染致人损害,很多家企业集中在一个区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同时向空气中排放工业废气,导致周围居民身体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些企业的行为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违法性,但其导致的后果却已经产生,这时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话,将使这些侵权者免受民事责任,受害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不利于民法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侵权责任法》相比,两个法律有一些相冲突的地方。但是,“违反规定”这个“规定”指的是涉及环境污染的各项法律和制度,它注重的不是侵权人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问题,而是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不论环境污染是不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只要环境侵权人做出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出现,就可以认定为该污染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其做出相应的责任处罚。

所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应该包含“不法性”,它的应用具有其局限性。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产生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是法律对每一个公民所应遵守的义务,如果侵害他人的权益,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必须承担法律所赋予的责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尽相同,侵权的不平等、广泛性、未然性,使其构成要件对行为的违法性的弱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规定,提到了“过错”,可见,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问题上,就没有根据行为人的过错与否来判断该环境侵权行为承不承担侵权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无论其主观和其目的性有无过错,他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过错因素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处于核心地位,当然同样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条件。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因如下:首先,现在有很多企业不断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就要节约资金并且利用低于环保标准的原料,向人类生活空间里排放大量污染物,导致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对环境侵权责任归责产生积极作用,让污染企业对其侵权后果采取积极的措施,降低污染,维护生态环境;其次,由于环境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其不确定性和潜伏性,侵权行为是否因为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也不能立即显现出来,即使显现出来,基于现在科技发展的程度,也很难让被侵权人确定环境侵权人的过错,就更不用提如何去证明了;最后,它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规定的归责原则的立法相一致,《侵权责任法》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相一致,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些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环境污染致使民事主体受到了损害。这里的损害指的是由于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产生的严重后果。这些权益既包括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其所拥有的财产权,还包括其他一些权利。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严重后果通常是民事主体失去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又或者丧失财产以及产生精神上的痛楚等等。这些后果不单单局限于某一个时间点上,它既有可能是现在就已经发生了的损害后果,也可能是将来即将或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所以,现实中,被侵权人受到的即时伤害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追究责任也相对简单,但在有的情形下,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了使这种未然后果不会变成实际损害,侵权人此时也应该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做出补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者利益和预防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的立法目的。

第三,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一般侵权不具有的特殊性质,比如环境污染过程不定期、范围宽、时间长、被侵权民事主体众多等特点,并且被侵权人自身的能力范围比较有限,让被侵权人自己去认定和证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是十分有难度的。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想要切实对这些被侵权人的基本权益进行保护,降低他们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就应该在一些情形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既减轻了被侵权人的负担,同时也能使侵权人处在一个公平合理的平台之上。这一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先推定侵权人的行为有错,如果侵权人无法证明他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有其特定原因的:首先,当今社会,多种先进设备的涌现,在分工上也更为严密和专业,而且由于知识的限制,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很难,如果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去证明,就会延长案件审理的时间,耽误被侵权人得到应当得到的补偿;其次,当有很多缘由共同导致环境侵权的后果时,不知道污染来自哪个污染源,也不知道污染来自哪一个侵权人,因果关系便很难确定,但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证明他们在时间、空间等一方面导致污染产生,就能推定该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

第6篇

1、基因的影响,这种因素一般被认为是形成胎记的重要因素,还有生活环境和营养不良的饮食,由于在怀孕期间个人有不好的生活方式,比如饮食不规律、生活习惯不好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机体,导致胎儿出现胎记。

2、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外部环境因素,现在污染严重,人受到外界污染环境的刺激后,会有不同的反应方式,有时会出现胎记。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环境刑法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至今,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就我国环境刑法的建立来说,依旧处于探索与发展的初步阶段。当前的环境刑法处理主要是依靠单行刑法以及相关附属刑事条例来进行责任追究,构架方式研究不全面。随着环境保护观念的逐渐深入与发展,加强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追究和惩治力度是十分重要的。而只有加强探讨环境刑法的思辨方式对传统刑法观念存在的冲击,才能明确环境刑法在刑法中的未来发展趋势,才能对传统刑法观念进行有效合理的创新与发展。

1环境刑法本身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

环境刑法本身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主要是指其行管的刑罚条例和环境行政法之间存在着的相互联系。具体来说在该刑法的条例中明确决定环境犯罪可罚性的判断,主要是依赖于环境行政法或该法律延伸而出的相关行政条例来决定的。对其行政从属性的研究是该刑法研究与探讨课题中的重要内容,且我国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也对行政法的遵循进行了明确的要求。所以在探讨该刑法对传统刑法观念的冲击时,首先应当对其刑法从属性质进行深入研究。环境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相互联系主要表现为一种特定的从属关系,主要是指就环境刑法本身来说,其对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特征并没有进行明确地阐述,明确该行为是否属于环境犯罪的判断依据主要是由行政法进行确定的[1]。所以是否构成环境犯罪,主要是通过其对于行政法的违反程度来进行明确的。例如,在行政法中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条款中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规定,导致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并在经济财产方面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将依法进行相关刑事责任追究。”从此列举条例中可以看出,环境刑法中关于就相关条例违反行为的规定,与行政法之间存在着具有层次衔接的关联,并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性的从属关系。从该刑法本身的行政从属性来看,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首先是概念层面上的,这主要是指该刑法中所规定的刑法概念,如固26卷体废物等专业名词的实际解释应当是以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决定的。其次是从违反性要件的层面上来说明的,主要是指环境犯罪的行为或者程度都应当根据行政法的相关条例进行明确。所以,该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质主要表现于对相关环境犯罪的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并且具有一定却不绝对的行政依赖性质。从环境刑法与行政法两者间的相互联系来看。该两者之间只有在对方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挥意义。在刑法修订工作中已经就环境刑法的相关条款,实现了刑法规范性。但是就环境行政法而言,当前只是将刑事责任追究进行了简单化的规定,导致相关犯罪行为的认定依旧处于传统的行政从属性质的限制中,阻碍了该刑法的刑罚作用切实实现。所以已经有相关的学术研究者就实现解放环境刑法、将其正式引入主刑法之中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而身处于环境中的人们也逐渐意识到环境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质以及潜在性的危害能力。但是就要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有效惩处,其必将依附于行政法的相关条例。所以就两者关系而言,行政法在一方面为环境刑法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但同时又对该刑法的相关刑罚作用进行了有效限制。在对刑法的重要保护功能进行深入探究的过程中可以明确,相关附属刑法的刑罚规定较之环境刑法而言具有更加重要的效益。这主要是由于该行政法的规定中对于相关的犯罪名称以及法定刑事处罚都进行了明确合理地规范。该方式的形成与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环境秩序计划的规范性开展与实现,并充分发挥了刑法的重要核心限制功能,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该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质所导致的相关聚讼问题。所以该方式已经被多个国家广泛接受与应用。虽然就以上的环境刑法规范内容来说,其价值理念并没有被明确确认,但是该种理念的提出却对传统的刑法理念造成了不小的冲击。所以,该方式是实现环境刑法修正的重要手段,能合理地对行政处罚以及刑罚处罚进行关系协调。

2当前污染环境刑法制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对刑法理念的冲击

就当前的环境刑法来说,其针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制定的刑法规则主要包括了重大环境污染、非法进口或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等多种形式的罪名确立。从根本上看,其主要是将相关的附属刑事条款进行了再次强调。所以就当前的环境刑法中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刑法制定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这主要是由于传统的刑法理念对其造成的严重制约。2.1主观罪过形式的重新塑造。就环境刑法中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在主观罪过形式中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其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法律条款的制定上。从该条款的理论与实际应用两方面来看,该条例难以对可能存在的故意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制约和处理,在对该类型的犯罪进行处罚时依旧存在态度保留。这正是由于刑法的这种传统观念的存在影响了环境刑法的深入推进与创新发展,难以切实有效地就污染环境犯罪进行处理与惩罚。根据相关条例的本身执法含义来说,在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理的相关罪过形式并不能对可能存在的故意形态进行涵盖,其仅仅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过失危害进行考虑。虽然在修订后的刑法典中都没有就过失形态进行明确的阐述,但是其在实际理论阐述以及用法实践中都统一将该类型犯罪归为过失犯罪。这主要是根据该条例中“事故”一词存在的意义辨析进行判定的,并从心理特征以及追求结果两方面对故意犯罪形式进行排除。虽然该推理是在保证传统的立法观念上进行的,但是并不能表明立法中存在不足[2]。在传统的刑法理念中,对于过失犯罪的处罚态度并不严厉,并在追究范围以及刑法强度两方面进行了限制与制约。但是依靠传统的过失犯罪处理态度进行当前的环境犯罪责任追究,明显难以满足当前的刑事追究要求。在我国,对于过失犯罪的确定规定主要是指法律条款中没有进行明确到过失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应当将其归类于故意成分。在其他国家的刑法中也都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以要保证在实际惩处判断过程中避免由于认识不清而造成的认识分歧现象,国家在进行刑法制定时就应当对过失犯罪内容进行明确。就实际发生的污染环境犯罪事件来说,其并不仅仅是指过失行为,还包括了大量的故意犯罪行为。但是在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仅仅只对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进行了故意犯罪的划分。所以,当前在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刑法条例制定方面依旧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加强相关条例的修订工作是当前的重要工作内容。2.2该犯罪形式中存在的危险犯形态。环境刑法对于刑法理念的冲击作用还表现在污染环境犯罪形式中存在的危险犯形态的重要冲击作用。当前就危险犯罪形态的探究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3]。其一,主要是指危害环境罪本身存在着多种重大危害与影响因素,所以在立法中应当就该行为进行严格的惩处规定,在其体现重大危害结果之前及时进行控制和处理。其二,主要是指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明确本身是需要该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污染或破坏,才能进行相应的刑法措施的开展。在该严重结果尚未明确之前,相关的立法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其他形式的措施进行防治工作的展开。就我国当前的刑法规定来说,其对于危险犯已经初步进行了讨论。例如刑法中的三百三十九条的第一项规定中就这一点进行了明确,表明行为人只要违反了相关条例中关于非法进行境外固体处置的相关条例就视为已经犯罪,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这表明我国的立法机构已经正式将危险犯行为或意图进行了法律层面的限制,但也仅仅限于该项犯罪中。在传统刑法观念中,危险犯罪直接归属于故意犯罪[4]。污染环境的危害性质是十分重大而广泛的,如果仅仅在犯罪追究过程中依靠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来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就依旧是在传统过失犯罪观念下受到的发展制约。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本身就存在较大的潜在性危害,并且危害结果要经过长时间的发酵才能进行全面体现,例如日本发生的水俣病事件,就是在长时间下才体现出的危害性结果。虽然在科技发展复杂化的现代社会难以有效进行意外事件的避免,但是就传统刑法理念中关于过失犯罪的阐述并未将可能出现的该种情况进行纳入,将危险作为刑法责任确定的标准之一保证了相关刑法的威慑力提升,有助于刑法功效的全面体现。所以,从环境刑法对刑法理念造成的重大冲击效果的层面进行分析可以知道,其主要是将传统过失性犯罪中缺乏的危险状态的考虑进行明确补充,最大程度地促进现代刑法的价值实现,从提高威慑力以及加强刑事处罚等多方面实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现象的有效约束。

3环境刑法的相关保护客体

环境刑法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了多元化的价值观念,这对传统刑法所存在的基本构造造成了很大程度的冲击,导致架构争议性的出现。虽然现代化的环境刑法在犯罪构成和相关法律适用范围等多方面和传统刑法之间存在许多的相似之处,但其在价值理念的层面上却与之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这主要是由于其在法律应用手段方面所存在的创新与变革。传统的刑法观念中主要强调的是以人为本,对于其他生命形态或者生态系统关系的重视程度不够。在这种理论观念的支撑下是很难实现对传统刑法本质上的改革的。所以在进行环境刑法构建的过程中,仅仅就人本身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进行反思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在实现刑法局限性突破的方面进行切实的创新与改变[5]。从环境刑法本身存在的多种保护客体来说,当前所存在的不足情况主要是由于其在制定上难以摆脱传统刑法模式的限制和约束。在传统的刑法规定中是没有就环境破坏进行严格的规定的,所以其惩治方式主要依靠传统的公共安全相关制度开展。但这些法律从实质上并不能对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依靠传统的刑法理念进行环境犯罪治理难以切实的进行问题处理,同时还会进一步暴露相关的实际问题。所以,在进行相关保护客体的刑法确立时,相关部门应当切实考虑到对于环境利益的保护工作。该客体形式与传统刑法主要着眼与国家与社会的保护形式不同,其更加全面地囊括了其他生命体以及生态环境等多种要素。从建立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来说,其不仅仅是对环境行政法进行保护,更重要的是将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人类所处的多种生态环境中,对所处其中的人类进行间接性的健康保证。在已经进行的刑法典的修订工作中,在进行相关保护客体明确时已经实现了较大的突破。但依旧没有深入刑法理念的本体部分,引起了多种针对于环境犯罪的相关侵害客体的深入讨论,观点不一[6]。除此之外,当前建立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也不能对该类犯罪行为中存在的多种客体特征进行完全阐述,没有进行本质性的探讨深入,仅仅停留在相关犯罪行为的表面社会关系探讨中。所以,也必须对此进行解决。

4结语

为最大程度地对环境进行切实保护,加强我国环境刑法的建设与发展是十分重要的。将其深入于传统刑法,建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现代化特色环境刑法,是当前工作的重点。首先,应当就环境刑法对刑法观念造成的冲击进行探究思考,分别从该刑法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当前存在的部分立法缺陷以及该刑法的重要保护客体三部分对这种冲击进行分析。这是完善环境刑法构架,确定该刑法的发展价值取向,实现我国刑法观念的现代化更新并积极推进我国的刑法建设完善与创新的重要工作内容。

作者:李霞 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第8篇

一、海洋溢油事件的危害

从去年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到今年的中海油渤海湾漏油,我国接连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世界各国的漏油事故也有越演越烈的趋势,海洋污染对生态破坏影响巨大,后果极其严重!墨西哥漏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卫生专家曾提出石油漏油已表明,与石油和化学物接触可能会影响肺、肾脏和脾脏功能,且因此造成的精神紧张可能会增加焦虑、抑郁,并在之后长达6年内可能造成创伤性压力。从健康角度考量有四个主要担忧问题:一是空气质量,二是皮肤与石油的接触,三是石油对海洋的污染,四是影响心理健康。还有就是漏油事件会对当地渔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鱼类、鸟类等生物大量死亡,损害当地海洋环境的生物链,甚至会伤害到濒危物种。而油气散发到大气之中,会影响人类身体健康;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排放的大量有毒气体,将加剧大气污染,腐蚀海岸线,影响土地肥力;还会随着台风以及洋流流入大西洋,进而影响欧洲地区。由此可见,海域溢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二、海洋溢油的问责维度和力度偏低

接连发生的漏油污染事故值得我们警惕。通过与欧美国家漏油时赔偿情况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力度较低,将巨额的环境污染成本转嫁给政府和社会。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应当包括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说是责任种类,包括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等,其中法律责任中又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2010年墨西哥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BP)对美国海洋污染损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赔偿,BP公司已宣布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创建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故的受害者。另外将会受到美国政府可能达200亿美元的处罚。而之前的漏油事故,如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罚款数额为37.5万欧元,同时法院判决法国道达尔集团向约100名原告赔偿高达1.92亿欧元赔款;1989年美国“凡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高达43亿美元的赔偿及罚款费用。从这些例子中就可以看到,欧美国家对于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实际上是较为全面的,涵盖了从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司法机关等多重问责的机制,从惩罚、赔偿、恢复等多个角度确保问责的最终落实,从根本上讲,问责机制的健全也是避免今后一而再、再而三发生类似海域溢油事故的一种举措。

而对于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来说,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问责机制又是如何的呢?

根据我国于1999年12月25日、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笔者引用的法条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任人承担的也仅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我国对海洋污染责任企业的惩罚力度与欧美国家相差甚远,美国墨西哥湾漏油导致海洋污染面积达到23000平方公里,按200亿美元罚款来计,每平方公里罚款金额折合人民币556.5万元,假设按该标准,中海油蓬莱漏油造成840平方公里海域污染,应当受到46.7亿元人民币的处罚。这一行政处罚的力度目前来说是无法达到的,也缺乏相关的法理依据,那么在现阶段应当如何来规范环境污染企业的法律赔偿责任呢?让我们再来看现阶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海洋溢油污染的现有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由上可知,笔者认为该赔偿责任应当按索赔主体区分为国家索赔和民间索赔两类,这两种主体的共同点是由于海域溢油而遭受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不同点则在于国家索赔系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环境污染企业索赔,而民间索赔则是由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四、海洋溢油损害赔偿的法律困境

还是以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为例,国家海洋局在事故发生后宣称不排除代表国家对康菲公司进行生态索赔,因此康菲公司赔偿的金额可能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款项。其依据的就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以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导致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一案为例,环境部门对中石油的罚款仅为人民币100万元。但今年6月,国家环境部信息显示,5年来国家和当地政府累计投入的治理污染资金已达到78.4亿元,其影响深远和危害烈度远不是100万元的罚款所能弥补和挽救的。

而去年的大连输油管道爆炸导致的漏油事件,最终中石油仅以“投资抵赔偿”的方案进行补偿,而实际后续赔偿工作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在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小负担的同时,人们不禁要问,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索赔制度为何会失效?

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生态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一旦污染发生,很难评估出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因而无论是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抑或是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民事索赔权都无法有效行使,最后往往就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性罚款了之,而最终为长期环境污染买单的还是政府和当地居民。尤其是在政府接手处理环境污染的后续治理事宜时,由于政府部门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而又是政府部门在为环境污染企业处理后续治理事宜,因此,受损单位或个人欲行使民事索赔权更是困难重重,限于种种压力或是环境污染企业已与地方政府部门达成“补偿方案”,受损单位或个人的维权之路实际是非常困难的。即使一纸诉状将环境污染企业告上人民法院,但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又会面临如何确定受损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以及如何明确环境污染导致的具体损害结果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既无先例可循,又无规定可依,更令人尴尬的是,连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威机构都没有,而现有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过于抽象,无法量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但就像之前所述的,如何量化这个整治和修复的费用是一大难题。也就是说,若发生该等索赔诉讼,原告如何证明该损失是源于这一次海洋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又如何证明污染前的环境状况抑或是污染后整治和恢复到何等程度。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这些金额费用的计算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目前国家海洋局已经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作为一种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事实上还是存在争议的。

此外,由于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均属于央企、跨国公司之类的“巨无霸”企业,地方司法机关在受理、审判中必然会面临更多的压力与困难,而将此类诉讼统交由高级法院受理又必然会增加维权者的负担。因此,“小”法院如何去审理“大”企业又是一个摆在面前的现实问题。所以,处理对海域溢油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索赔纠纷、明确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赔偿责任,就必须解决前述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正是我们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

另一个笔者认为海域溢油环境污染事故中法律赔偿问题的重点在于环境污染企业的赔偿能力。海域发生严重漏油事故时,企业很难凭借自身力量承担全部风险。此前的墨西哥湾漏油事故中,英国石油公司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即便如此,该公司仍背负了巨大债务,甚至开始出售资产筹集资金。同时,他们创建了一笔金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件的受害者。这笔赔偿基金用于清理当前的油污、损失赔偿,同时也为将来可能显现的影响预留赔偿金,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受油污影响区域的清理、修复、长期生态影响评估以及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持续补助。

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近些年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迅速,对石油的需求量日益扩大。我国是能源相对匮乏的国家,为了保证能源安全、尽可能摆脱受制于国际巨头定价的局面,我国石油企业将通过技术输出等手段扩大海外石油资源的占有,提高石油进口量。但与此同时,石油在开采、运输等环节面临的风险将大大提高,一旦发生风险事故,漏油导致海水污染,这些跨国石油企业将按照国际标准进行赔偿,面临巨额的赔款压力。而按照国内法律规定,针对此次中海油漏油事件,责任方仅需支付二十万元的行政罚款,不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但这并不是结束,而只是赔付的开端。

五、海洋溢油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9篇

【关键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近些年来,环境噪声污染问题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对社会成员的身心健康产生了巨大的危害,成为了社会成员急需解决的核心污染问题。由于人们的生活离不开生存环境,因而不论是工作,还是家庭事务,其休息都需要有一个适宜的生存环境,需要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和深入探究,否则不利于休息质量与工作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人们物质生活水平和环境舒适度的整体提升。

1.环境噪声污染的来源概述

1.1城市交通噪声和工业噪声

随着公路建设施工项目的不断增多和人们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居民私家车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这给城市的道路交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交通拥堵的现象使得市区道路上喇叭声轰鸣的现象十分普遍。此外,火车的行使和飞机的起飞降落也给城市居民带来了较大的噪声影响,严重影响了居民的安宁权。城区的机械制造厂和发电厂作为工业噪声的重要来源,具有较强的振动性、持续性和较大的危害性等特点,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容易对人们的精神产生潜在的危害。

1.2工程施工噪声和生活噪声

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使得工程施工项目日益增多,包括公路施工、建筑施工、管道施工等工程项目,施工场地相关的空压机、压路机、转载机、打桩机等施工设备产生的噪声成为了环境噪声污染的重要来源。城市建设和改造所产生的巨大噪音对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和身心健康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和持久性。[1]城市居民的娱乐活动和商业表演等集体活动产生的噪音被统称为生活噪声。城市广场舞的日益流行,使得具有较大分贝的舞蹈音响成为了环境噪声污染的重要污染源。此外,一些商家为了吸引顾客进行消费,经常在店门外播放较大分贝的音像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休息。

2.环境噪声污染给人类带来的消极影响探究

2.1不利于婴儿和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由于环境噪声污染对婴儿和青少年的危害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因而婴儿和青少年如果长期处在环境噪声污染环境下,会无形地延缓其生长发育,甚至会增加婴儿畸形的发生概率。经过科学研究表明,如果正在生长发育的青少年长期处在噪声环境中,其智力水平与生活在安静环境中的同龄人相比至少低三分之一,而且其注意力集中的时间也会比生活在安静环境中的同龄人短。

2.2严重影响成人的神经系统和生产生活

成年人如果长期处在噪声污染环境中,不仅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神经系统和听力系统,而且噪声污染产生的超大声波也会严重扰乱人们的脑电波,导致成人出现失眠、头晕、注意力很难集中等问题,甚至会导致成年人神经错乱,影响了成年人的工作效率和生活作息。环境噪声污染还容易增加成年人的工作压力,降低成年人的睡眠质量,增加部分职业的危险系数,严重影响了成年人的情绪调解能力,还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2.3损害了人们的听力系统和神经系统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对人体最直接的危害就是对人们听力的损害,分贝较大的噪声极其不利于人们的听力系统,严重者会损伤人体的耳膜,严重损害人体的耳部毛细胞,甚至容易导致耳聋问题的出现。巨大的环境噪声污染会导致人体听力能力的下降,增加不可治疗性耳聋问题的出现概率。此外,长期处在城市噪声污染环境中的社会成员,其神经系统会在无形中变得衰弱,人体脑电波的混乱使得社会成员容易出现头晕目眩、神经衰弱等症状。

3.改善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策略

3.1做好具体噪声源的分类处理工作

由于国家和政府越来越注意城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因而构建系统化、体系化的整治模式对缓解噪声污染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其中,做好噪声源的具体处理工作是改善城市生存环境的关键环节。由于环境噪声污染源分为生活噪声、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和施工噪声这几种,因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对商家的宣传行为进行有效整顿,规范社区成员的文娱活动,降低环境的噪声污染,引导人们对防噪知识的重视。为了有效防止工业噪声的污染问题,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噪声排放标准执行,相关部门还应当对一些噪声较大的大型车辆采取禁鸣和限速措施。[2]

3.2加强政策对环境噪声污染治理层面的引导

各地区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其具体的实际情形加强噪声防治的立法工作,为防噪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效的保护屏障。国家也应当将现存的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不断完善,认真落实防治噪声污染工作,实现对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的有效监管,进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应当对城区进行合理规划,对一些噪声较大的工厂进行迁出,合理规划道路建设工作,推广多条环城大道的建设,这样既能减少道路的车流量,适时扩大城区的绿化面积,又能实现降噪和净化环境的效果,促进降噪技术朝着科学化、产业化和规模化的方向发展。

4.结语

综上所述,城市环境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是当前改善城市居民环境质量的重要举措,国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动员社会力量,积极树立可持续发展和环保的理念,尽量将城市环境的噪声污染对社会成员的损害降低到最低。国家可以通过一些优惠政策有效调动工厂处理降噪工作的积极性。相关部门还可以采用先进的屏障工艺降低环境噪声污染给市区居民带来的影响,对违法施工行为进行严惩,以便为城区居民创造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第10篇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农村环境污染;治理

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的核心是统筹城市农村的发展,改革土地制度、健全农村经营制度,让城市帮助农村、工业辅助农业并实现农村现代化发展,让城乡公共设施和服务更加均衡化,进而推动城乡间的发展。目前城乡一体化进程逐步加快,而城乡间存在的差距和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和人民的重视,其中城市整洁的环境与农村脏乱的环境形成鲜明对比,必须强化对农村环境的治理,以避免污染的进一步扩大。分析当前农村环境污染出现的问题、原因,以便具有针对性的提出治理环境污染的策略。

一、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出现的问题

(一)农村生活污水造成的污染。

我国农村旱厕居多,人们没有养成淋浴的生活习惯,洗涤、厨房用水大部分是直接排放,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污水流入湖泊、河流中,污染水体质量。例如辽宁省大伙房水源保护范围内,就包括恒仁镇、永陵镇、新宾镇、南杂木镇等乡镇,人口总数超过49万,每天产生50000吨生活污水,并直接排放到苏子河和浑河中,每年排放931吨氨氮,7898吨COD。

(二)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的污染。

近些年农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购买能力逐步增加,生活垃圾的数量快速提高,但应该有的基础性公共服务体系却不完善,经常看见很多垃圾堆占用土地,导致疾病的传播。另外农村建设很多城市填埋垃圾设施,当这些垃圾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时,其中有害物质就会因雨水的浸泡及冲刷而进入地下水体系,既污染环境、威胁农民身体健康,也通过肉类、蔬菜、粮食等农产品再度回归城市,造成更大程度的危害。对污染农村环境的因素进行分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是有害、有毒、难降解的垃圾危及人们身体健康。目前农村垃圾的各类也具有城镇化趋势,一次性用品、电子垃圾的数量逐步增加,电池、泡沫、塑料瓶、塑料袋、卫生用品、尿不湿等,还有农村企业垃圾、残留化肥和农药的容器等都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其二乱倒、乱堆垃圾的情况比较普遍。因为农村缺乏基础设施,没有完善的处置、运输、收集、堆放垃圾的治理体系,所以在路埂、河塘、桥下等地方随处可以见到垃圾,甚至出现垃圾阻塞河道、占用农田的情况。

(三)农村畜禽养殖造成的污染。

我国农村大力发展畜禽养殖业,动物排泄物对环境造成污染。虽然动物的尿液和粪便能够成为有机肥料进行再利用,但因为市场波动、农村经济水平、养殖产业分布等关键性因素,大部分粪便难以得到妥善的处理,进入环境体系中变成了有害的污染物。例如辽宁省每年禽畜养殖中有4.5万吨的氨氮、120万吨COD等污染物质进入环境中。畜禽养殖污染通常包括畜禽尸体、粪便、养殖废水等几种污染。

(四)农村种植农产品造成的污染。

很多农村每年使用化肥的数量都高于国家规定的生态区建设标准。化肥施用方式以措施和条施为主,存在很明显的不规范施肥情况,在淋溶的作用下造成残留化肥的大量流失,进而污染环境,这是导致水体污染的重要原因。农村农作物秸秆,直接当作柴燃烧的占70%,用于喂养牲畜的占18%,其余大部分随意丢弃或在地里焚烧,造成空气和土壤的污染。农村大量使用地膜,而残留地膜率高达22%,既影响耕作、污染环境,也改变了土壤的原有结构,破坏土壤通透性,影响水肥的正常输导,进而威胁到农业种植。

二、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

(一)二元经济结构造成农村环境污染。

我国长时间运行二元经济结构,造成城乡间明显的差异,国家在资金、政策等方面对农民、农业的扶持力度较小。大城市的飞跃式发展,使其周边农村具有城镇化特征,只能以消耗资源为代价进行发展。农村为城市供应服务及产品的同时,也造成了损害生物多样性、破坏森林、土地退化等多种环境问题。在二元结构框架下,农村产业单一、小规模生产加重环境污染。而城市将重污染企业迁到农村,加剧农村的环境污染程度。

(二)农村治理环境污染缺少完善的法律体系。

我国农村治理环境污染没有操作性、针对性强的法律,只是将其体现在地方法规及单行法中。专家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比较重视对城市与工业污染的治理,而忽视对农业、农村治理污染进行规范。在农膜污染方面还有一些法律漏洞。部分法律条款过于抽象化与条款化,没有制定相关的保障程序,所以缺少操作性。

(三)农村经济较差,政府忽视环境治理。

政府对于城市和工业污染的重视程度较高,投入的资金较多,没有实现城乡一体化。城市改善、提高环境通常会损害农村环境,使其受到严重的破坏,而农村也没有获得应有的生态补偿。我国农村地方政府重视经济发展而轻视环境保护,很多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时,没有妥善协调好保护农村环境与发展城乡经济的关系,没有将保护农村环境提升到议事日程中,同时政府各个部门间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协作、分工机制。城镇化建设与新农村发展进程中,没有重视对环境保护的规划,环境基础设施较少,农村乡村、村镇的规模小、布局不集中、服务功能差,大部分村镇没有垃圾收集箱、公厕等设施,处理设施更是无从谈起。

(四)农村人口众多,保护环境意识薄弱。

农村人口数量快速增加,农民还没有建立起较强的合理运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也没有维护自身权利的思想理念。随着农村与农业逐步改变传统生产与生活方式,为了运用最少的劳动得到最大的经济效益,增加农药、化肥的使用量,进而导致环境污染程度的不断加深。农村重视开发却忽视对环境的保护,让环境体系变得更加脆弱。只重视经济效益而破坏环境效益,没有在农村社会中形成“绿色消费”的氛围。另外对于农村治理农村环境污染的理论研究较少,出现理念体系不健全,研究尺度不标准,轻视限制因素,没有建立起多领域、多学科、多层次的研究体系,对我国治理农村污染的成效有巨大影响。

三、城乡一体化导向下的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策略

(一)以城乡一体化趋势为治理农村环境污染的前提。

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制定并实施一系列建设新农村、城乡统筹发展政策,各个地区的政府更加重视城乡一体化建设,并获得巨大的成就。但我国长时间运行的城乡二元结构,导致政府在政策与法规方面明显向城市倾斜,农业和农村逐步成为发展工业及城市的牺牲品,农村环境保护方面存在显著的“三重欠帐”问题。现在,农村对环境进行防控与治理要以“城市帮助农村”、“工业支持农业”为理念,城市应该在政策、人才、技术、资金等环节上对农村进行支持与投入,运用国民相同待遇、城乡产业相互促进等措施,让农民获得和城镇居民一致的文明与环境,让城乡实现持续、协调、稳定、全面发展。

(二)健全保护农村环境的立法。

《环境保护法》要根据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修定,如规定各级政府要大力推动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与使用,重视检测农业污染源情况;在使用化肥农药时要降低或防止重金属对土壤、水体的污染;防治水产、禽畜养殖带来的污染。此修订方案应尽管提高保护农村环境的力度,但保护农村环境方面的立法仍迫切的需要健全与完善。首先要细化《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则,明确此法律中和农村环保相关的、比较抽象的规则与原则,提高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与实施性。其次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对农村塑料薄膜污染、噪声污染、农业和生活污染、养殖业污染、保护饮用水等方面进行规范。再次在行政程序法基础上制定出环保程序法,提高实用性并对职权行为予以规范。最后对不同部门和层次间不规范、不协调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提高立法的统一性,建立起系统、全面的农村环保法律系统。

(三)完善农民参与机制,重视对污染的监督。

面对我国目前环保机构存在明显的先天性不足,我国要建立起包括地方、中央在内的,系统、完整保护农村环境的规划与工作体系,以便体现出其重要的作用。根据农村环境污染所呈现的不确定性、随机性、隐蔽性、分散性等特点,环保部门要适当提高监督力度,在物力、人力方面增加监管投入。要逐步健全目前拥有的管理部门,建立起环境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环保问题的机制。农村环保协管是农村地区可以使用的新型监管手段。环保部门要按照农村具体情况,和政府部门进行积极协调,设立数量不同的农村环保协管员,以协助县级、区级环保部门进行农村污染调查,并实施取证和采样的工作为主。因为协管员对农村环境比较熟悉,可以准确掌握环境动态并将其上报给相关部门。另外也能够协助、指导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制度,接待环保的与投诉,并做好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四)运用激励策略治理农村环境污染

现在全球各国降低环境污染通常采取四种模式,分别是环境补贴、排污许可证、征收环境税、环境者付费。按照我国实际情况,可以运用环境补贴的模式来处理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现在我国是世贸组织成员,与组织体系制度、农村环境补贴关系最密切的协定是《补贴与反补贴方案》、《农业协定》。我国必须以上述协定为框架来制定的环境补贴的相关制度。《农业协定》中明确规定,WTO成员国可以实施农业环境补贴,既要健全农业污染补贴,可以在建设沼气池、低残留化肥农药、可降解农膜、增强土壤机制等方面进行补贴;也要对建设新能源、生产绿色产品的行为进行补贴。第一,要严格根据发放条件进行补贴,并量化相关指标。第二,要制定出操作性、科学性强的补贴监督制度,以保证每笔补贴金都应用在环境保护上。最后,仅仅单纯的补贴难以全面促进我国农业稳定发展,必要时可以采取一些调控措施。如以产业政策对有机农业进行扶持,构建起种子、化肥、农药的标准等。总而言之,在当前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需要大力推动城乡一体化的建设。但目前城乡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治理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性,农村面临着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种植农产品等造成的污染。究其原因,是在治理过程中还存在政府投入较少、相关法律不健全、农村经济较差、农村人口环保意识弱等问题。为此,需要以城乡一体化趋势为治理农村环境污染的前提,健全立法、完善农民参与机制,运用激励措施等策略来治理农村环境污染,以推动城乡一体化的进程,促进城乡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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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喻靓.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及治理对策分析[J].民营科技,20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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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景龙.基于城乡一体化的环境保护政策问题研究[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5,(04).

第11篇

【关键词】土壤修复;风险评估;设计原则

一、辽宁省实施生态修复的意义

辽宁省已正式被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为了建设生态省,辽宁省已制定了《辽宁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将辽宁省生态省建设规划期限定为20年,分为起步、整体推进、完善提高3个阶段。《纲要》提出,到2025年,辽宁省将基本建设成为经济发达、生活富裕、环境优美、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生态省。其根本目的是要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着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区域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之路,为子孙后代留下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辽宁土地生态环境问题主要体现:农田土壤因多种污染源受到污染,工业企业搬迁及固体废弃物堆放造成遗留污染废弃地;矿山及基础工程建设造成土地生态破坏;因自然、经济及人为因素形成生态脆弱区。煤矿和铁矿,采矿、地表剥离、矿渣、煤矸石等占用大量土地。

二、生态修复技术及管理现状

1.土地生态修复技术现状

生态修复目前还是一个比较年轻的研究领域,它既包括污染环境的生态修复,也包括非污染环境的生态系统的修复,即通过生态系统自组织和自调节能力,修复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生态修复具有多学科交叉的特点,需要生态学、物理学、化学、植物学、微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栽培学和环境工程学等多学科的参与。生态修复技术还运用遥感影像数据(卫星影像,航片),结合区域绿地、土壤、气象资料,以及规划区域的建设历史和未来发展规划进行详细调查,注重社会、经济、文化、景观等全方位的生态化。针对于污染土地的修复,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污染农田土壤的修复和针对工业企业搬迁及固体废弃物堆放造成遗留污染废弃地的修复。对于非污染环境的生态修复,则包括对矿区、重要基础工程建设等造成的生态破坏区和处于农牧交错带的生态脆弱区进行的生态修复。对于污染土地、生态破坏区和生态脆弱区的生态修复,各国对修复和管理具有特定的规范、方法与程序,虽然在规范的具体内容上有各自的特点,但均涵盖土地的评价与分析、修复方案与措施及修复实施与管理维护三大部分。

修复区土地评价与分析包括修复区调查、风险评价和修复目标的确定,污染土地调查涉及土地物理条件、污染特性、暴露途径、受体调查;生态破坏区和生脆弱区调查包括结合区域生态环境状况、水土流失状况、土壤保水能力、矿区塌陷、植被情况、土地利用等,风险评价是判断污染土地风险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修复目标制定的重要基础,生态修复的目标有两种:一是认为将污染或生态破坏环境恢复到接近于它受干扰前的自然状态的管理和操作过程,即回复到生态先前或历史上的状态;另一张是污染或是生态破坏环境的修复要在于消除对任何生物有害的污染,重建适宜人与动物,植物等生存的生态环境,所以无需回到先前的历史状态,而是重新建立新的生态环境。

修复技术的选择是土地修复的核心内容,根据实施的位置分为“原位修复”和“异位修复”。生态修复是在生态学原理的指导下,以生物修复为基础,利用特异生物对污染物的代谢过程,借助物理修复、化学修复和工程技术措施,通过优化组合,使之达到最佳效果和最低耗费的一种综合污染环境修复技术。生物修复技术包括:植物修复、动物修复和微生物修复三种类型。物理修复技术包括:物理分离修复技术、土壤蒸气浸提修复技术、固化/稳定化土壤修复技术、玻璃化修复技术、热力学修复技术、热解吸修复技术和低温冰冻修复技术等。化学修复技术包括:淋洗技术、溶剂浸提技术、化学氧化修复技术、化学还原于还原脱氯修复技术、原位化学反应处理墙修复技术以及电化学修复技术等。在修复技术选择的基础上,针对整个污染土地进行技术集成,形成总体修复技术体系,制定修复方案。对于矿区及基础工程建设造成的生态破坏区,可采用的生态修复技术包括土地整治、安全防护、生态功能重新设计、植被修复等。矿区生态修复技术主要有:露天采场的工业旅游场地开发、固体废物处置场、恢复为水面等二次开发用地形式的生态修复;露采场边坡的生态修复,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边坡的排险,消除崩塌和落石隐患,这是治理的基础,另一方面是植被恢复,充分发挥植被的固土、滞尘、涵水、同化和改善气候的生态功能;废石场、尾矿库的全面整地覆土、穴状整地、穴内客土、建立植被的生态修复;塌陷区的安全防护措施建设的生态修复;将矿山废弃的机械、建筑、道路、矿床以及矿产品堆放场等建设成为矿山公园,将矿山废弃的水域建成矿山人工湿地,将矿山废弃的平地建设成为居住用地和工业用地,将矿山废弃的洼地、盆地建设成为养鱼场、垂钓园,将矿山废弃的坡地建设成为林业和畜牧业基地。公路、铁路、风电、水利工程等基建项目的生态修复技术包括边坡锚索加固工程、生态护坡工程、植生层修复、植被层修复、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具体体现为大型植物坡面建植技术,坡面植被景观造型技术,厚层基质锚网喷附技术,棉网状植生带技术和连续纤维加固喷附技术、还包括了对退化河流、退化绿洲、退化水库和退化矿区等生态系统的生态修复。修复方案是指导修复工程实施的依据,方案的合理性、系统性直接决定了修复工程能否顺利进行和达到预期的修复目标。尽管现在已经有较多完整的生态修复技术,但目前还不能从整体层面上提出适合于解决辽宁省生态环境问题的技术,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生态修复技术进行集成,以利于辽宁省对生态修复进行规范化管理。

修复工程的实施、管理与维护则是土地生态修复的具体实施阶段,主要包括修复工程实施运行、维护和监测、修复效果评价等三方面的内容。修复工程的设计与实施应根据土地条件,按照修复技术方案,明确修复具体过程;修复工程运行、维护与监测贯穿整个修复过程,以确保修复有效性和修复目标的实现;土地生态修复效果评价则是考察修复目标的达到程度与修复工程成败的重要参数。

2.土地生态修复评价

不同的受污染地,不同矿山不同开发阶段,不同的占地类型,生态修复的制约因素、修复目标和重点是不同的。对于污染土地的生态修复,修复后目标污染物应该达到规定指标限值。评价范围应该与制度的修复方案确定的范围一致,根据生态修复报告中定桩资料和地理坐标勘察确定修复范围和深度,核实修复范围是否符合修复方案的要求。制订采样方案应包括采样介质、采样区域、采样点位、采样深度、采样数量、检测指标。应根据目标污染物与目标修复值进行分区采样,对于异位修复应在原址边缘和内部进行采样,对于原位修复主要在修复区内进行采样。根据生态修复的面积进行污染物目标值比较,小型修复项目可采用逐一比较法,大型生态修复项目可采用t检验法评价修复效果。在对污染土地进行物理、化学以及生物修复后,土地再利用前需要根据再利用目的对可能残留的污染物或修复剂是否会产生生态安全和人类健康问题进行风险评价,可以采用原位观察法,实验室模拟观察法,微宇宙法和现场经验与推导方面分析如何对修复土地再用进行生态风险评价。

矿山生态修复考核指标也应根据矿山不同开发阶段,不同的占地类型,不同的受污染地,分别设立,分别考核。矿山施工期结束后即为生产期,对于整个工程是以投产为标志。对于单个工程以单个工程投产为标志,服务期以单个工程服务期满为标志,如有的矿山设有二个以上废石场,在生产初期用一个废石场,待第一个废石场服务期满后再启用第二个废石场,以此类推。矿山塌陷地、受污染地也是一定得范围为标志,所以矿山生态修复应以单个工程和场地为单位考核较为合理。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塌陷地具有明显的时空变化特征,在生产期,只有永久边坡、平台可以进行生态修复,因此这类场地在生产运行期只能对这部分进行考核,在服务期满后应对整个场地进行考核。塌陷地是随时间推移逐步塌陷、逐步稳定的过程,对塌陷地只能对稳定区进行生态修复,在时间上有滞后效应,对于塌陷地一般是对相对稳定区进行生态修复,进行生态修复考核。工业场地、办公生活区主要是建构筑物,生产期用绿化率来考核,一般按15%计,在服务期满后,则要看工业场地是否作其他工业用地,如用作其它工业用地,则仍用绿化率考核,如拆除,则用生态修复率考核。道路管线区达到国家关于道路管线绿化要求即可。临时占地在施工结束后应立即进行生态修复,生态修复率应达到90%以上。

三、污染土壤生态修复工程原则

1.“以人为本”的原则

农田污染土壤修复可以削弱和降低污染土壤中污染物进入食物链的风险,从而保障食品品质,降低对人体健康的潜在风险。

2.农业生产最小化原则

农田是农村农民生活保证的根本,因此,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应建立在对农业生产影响最小化的基础上,最优选择是不影响农业生产活动的同时,实现土壤中污染物的有效去除。

3.成本最低原则

大面积农田的修复需要考虑农田所有制和修复技术特点。对于承包责任制大面积农田,修复过程涉及不同富裕程度家庭,修复周期会影响政府扶助资金数量,因此修复技术所需材料和工程的成本应保持最低化,从而保障农民的积极配合和政府资金投入。

4.土地利用决定原则

污染物修复限值由土地利用形式决定,总体上可以将污染土壤分为自然用地、农业用地、商业/居住用地和工业用地,不同土地利用方式土壤修复限值不同。

5.修复技术无害化原则

农产品直接进入食物链,影响生态系统和人群健康。因此,修复过程尽量减少污染物中间代谢产物的二次污染和修复技术本身带来的污染或对土壤生态系统的破坏问题。

四、污染场地土壤污染现状分析与评价

采用科学的布点方式对修复场地的污染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和科学评价,掌握场地内土壤污染物的种类与含量及空间分布特征,同时,了解污染场地的地址、水文、气候和土地用途等情况。

五、污染物健康风险评估

在了解场地污染状况的基础上,针对土地农业利用方向,根据暴露途径和暴露人群特征,结合大气悬浮颗粒物中污染物状况,进行健康风险分析,并结合污染物迁移特征进行风险预测。

六、示范区建设和运行、监测及效果评价

根据场地评价与污染土壤修复技术适宜性评价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土壤污染场地,进行征地及试验示范区的规划和建设。

对示范修复的运行效果进行连续综合监测、生态毒理评价,确定修复运行的最佳参数,并进行运行效果评价。

参考文献

[1]朱航.土壤重金属污染的生物修复[J].科技信息. 2010(28)

[2]杨秋红,吕航,宋倩,但德忠.土壤污染的生物修复技术及其研究进展[J]. 资源开发与市场. 2009(08)

[3]Mullainathan L,Arulbalachandran D,Lakshmanan G MA,et al. Plant Archives . 2007

[4]周启星,宋玉芳等著.污染土壤修复原理与方法[M].科学出版社, 2004

[5]王世明,李天石,贾鸿社.矿产开发的土壤污染和生物修复技术[J].矿业安全与环保. 2004(06)

[6]郭观林.东北黑土重金属污染发生机理及健康动力学研究[D].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 2006

[7]林莉.典型化工污染土壤的微修复技术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 2010

[8]吴春发.复合污染土壤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研究[D]. 浙江大学 2008

第12篇

[关键词] 耕地 土壤 污染 防治 立法

我国在保护耕地数量动态平衡方面成效显著,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健全,但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大多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操作上存在明显不足,导致耕地质量下降,其中主要表现为耕地污染。这势必使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失去最重要的物质基础,同时与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和构建和谐社会理念是相违背的。国家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对耕地污染防治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亟须制定完善的《耕地污染防治法》,对耕地的保护加以引导和科学规划。

一、耕地界定及我国耕地污染现状

1.耕地概述。耕地主要由土壤组成,土壤的组成包括固相(矿物质、有机质)、液相(土壤水分或溶液)和气相(土壤空气)等三相物质四种成分有机地组合成一起,具有天然肥力和生长植物物质的能力,是一种农业生产资源,更是一种环境要素。

当前通用的耕地定义出自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程》将耕地定义为是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它是人类所需食物的主要源泉,是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包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三年以上的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小于1.0米,北方宽小于2.0米的沟、渠、 路和田埂。《规程》还将耕地分为5个二级地类: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和菜地。国土资源部正在制定新的国家标准,对土地利用类型及耕地的二级分类进行重新划分。

2.耕地污染的界定。

(1)耕地污染的定义。耕地污染是指耕地受到大气酸雨或富含有毒有害物质水的侵蚀,恶化了土壤原有的理化性状和丧失了生产潜力,导致耕地上的农林副产品对人畜禽渔的危害。又可以理解为:有毒污染物通过大气、水和生物直接或间接地向耕地土壤排放,超过耕地土壤环境容量,从而打破了耕地土壤内部系统的平衡,引起土壤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的过程。换句话来说,耕地被污染的过程就是有毒物质改变了耕地土壤的理化性质,使耕地“中毒”的过程。

(2)不同类型耕地土壤污染的差异(即耕地土壤污染具有区域性特征)。不同类型耕地土壤的起源及发育条件各不相同,因而有机质含量、集聚其中的生物体的种类和活动以及由此组成的生物过程强度等方面均有差别,并且每种类型的土壤有其固有的酶活性水平。红壤呈酸性,强酸反应。丘陵红壤一般氮、磷、钾的供应不足,有效态钙、镁的含量也少,硼、钼也很贫乏。红壤比黄壤年平均气温高而排水较好,故含水氧化铁与铁的活化度均较黄壤低,但矿物风化度较黄壤深而富铝化过程较强。其它类型的土壤也有各自独一无二的特点。由于耕地土壤存在不同类型,导致其组成成分具有复杂性和土壤物理化学性状(pH、Eh等)等存在差异,造成工业“三废”、重金属、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物在土壤环境中形态的复杂和多样性。比如金属不同形态,其生理活性和毒性均有差异,其中以有效态和交换态的活性、毒性最大,残留态的活性、毒性最小,而其他结合态的活性、毒性居中。因此,各种污染物在不同类型土壤中容量有可能相同,但造成耕地污染程度不同。有些污染物在某地区土壤中残留量高,却没有造成土地污染,但在另外地区土壤中残留量低的时候却造成土地严重污染。

3.我国耕地污染的现状。耕地污染,主要表现为土壤环境的污染。土壤环境是一个开放体系,与其他环境要素间进行着物质和能量的交换,据研究,大气、水等其他环境要素的污染90%最终都要归于土壤污染,土壤污染的影响是最根本性的。据国家环保总局统计,目前全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1.5亿亩,其中,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已超过200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十分之一以上,并且多数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据报道,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2000万hm2,约占总耕地面积的五分之一,其中工业“三废”污染耕地1000万hm2。例如:20世纪80年代中期对北京某污灌区进行的抽样调查表明,大约60%的土壤和36%的糙米存在污染问题。另一方面,全国有1300~1600万hm2耕地受到农药的污染。湖北省荆门市的最大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把竹皮河水变成了酱色区,所含的氟、铅、硫化物等十几种有害物质,皆大大超过人畜饮用标准,鱼虾鸭鹅基本绝迹,4700亩农田和1500亩水面因污染而撂荒。湖冲村一位农民承包了6亩稻田,收获的5000多斤稻谷竟然变成了黑色,连鸡、猪都不吃。总之,目前耕地污染严重,形势紧迫,必须进行治理。

二、国内外耕地污染防治立法比较

1.国内有关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已制定有关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国家法律有6部,资源保护的法律有9部,国家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行政法规30多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规章有400多个,已初步形成了体系。但对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都是原则性、概括性的,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矿产资源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当中。《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农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土地管理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在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土壤污染防治作了详细规定;(1)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2)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3)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4)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5)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关于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质量鉴定通知》的规定。规定了土壤环境质量分类和标准分级以及土壤监测的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章对农产品产地安全及农产品GAP种植地点与肥料做了明确要求;并且实行防止因农产品产地污染而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产地管理制度。即对耕地的种植做了明确限制。

2.国外有关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国外专门立法,加大耕地污染防治的力度。如丹麦制定《土地污染法》、英格兰制定《环境保护法》、德国制定《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荷兰制定《土壤保护法》、澳大利亚制定《污染土地管理法》等等。日本1970年颁布了《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其目的之一是为清除镉等特定的有害物质(由政府指定)对耕地的污染,使土地复原,都道府县知事指定耕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实施客土事业和其他必要的公共事业,以谋求土壤的复原(第3条、第5条)。知事在认定对策区域内可能损害人的健康的农畜产品被生产出来时,可以将其指定为特定区域,对那里的作物种植发出劝告,限制种植指定为不适当的农作物(第8条、第10条)。农药管制法将构成土壤污染原因的有污染农作物使人畜发生损害的农药指定为“土壤残留性农药”,对政府课以设定其使用标准的义务(第12条之3)。德国1998年颁布了《联邦土壤保护法》,1999年又制定了《污染土地管理规则》,确定了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规避危险的原则和清除土壤污染的义务,并明确了谁应对污染土地的调查统计和采取清除措施负责。日本明治大学法学院教授Yumihiko Matsumura发表的《日本的土壤整治法》一文,考察了《日本土壤整治法》的框架,提出了该法旨在调整工业用地土壤污染的整治,其污染土地信息披露制度在加速土壤污染整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日本土壤整治法》分为三部分:(1)实施土壤调查;(2)指定为污染区,如果调查发现该土地上集中的某有毒物质超过限量,则就应该把该土地指定为污染区,并登记在指定污染区登记簿中。(3)危险管理措施,整治行政令。Yumihiko Matsumura教授认为污染区登记簿对公众公开的方案,将对促使公司积极参与土壤污染整治带来深远影响,它将激励工业界人士采取预防措施。美国Robinson & Cole LLP律师事务所土地法部门律师Hiroko Muraki Gottlieb 发表的《土壤治理二十年经验之借鉴:中的贷款人责任之演进》论文在考察了《美国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及责任法》的基础上探讨了美国在实施有关立法方案来整治污染土地或地下水时面临的挑战,研究了贷款人的责任和担保利益免责的演进过程。

3.国内外耕地(农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比较。

(1)法律法规内容的比较。我国有关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大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又没有配套实施的措施,只是指出要“防止土壤污染”、“改良土壤”。但对于如何保障土壤不被污染,如何对污染的土壤进行改良,并未做出明确而完善的规定。国外大都制定专门的耕地污染防治法,比如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一部法律中有众多的章节和小章节、条款以及相当多的附录。在该法中有一个专门对于小量废物排放者的规定,如果我们用一句话定义它,就是“在一个月中所排放的有害废物总量超过100公斤低于1000公斤的排放者”。而美国在该法中对小量废物排放的描述则有两页多。比如,首先要明确说明美国环保局是根据该法的哪些章节对被定义为小量排放者实施具体规定;第二、这些规定的应用范围;第三、从何时开始排放者必须使用环保局的排放清单以及清单必须含有的内容;最后该法还规定在有效标准和日期产生前,排放者应该在何种条款下排放废物等等。

(2)诉讼时效的比较。我国耕地污染防治诉讼时效规定短于国外,《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出现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差,损害结果存在着隐蔽性和滞后性,损害后果短时间内难以确定,与环境侵权后果出现的时间相比,20年的最长时效显得太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比如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终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著名的日本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熊本水俣病事件,用了50年之久才揭穿水俣病的秘密。

(3)法律责任的比较。我国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国外立法相比存在缺陷。如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存在救济的滞后性;刑事制裁重视“结果犯”,轻视“行为犯”,缺乏源头控制措施,往往造成重大污染而很难挽回;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罪名都是故意犯罪,缺乏无过错责任规定;环境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但作为原告的加害人往往是企业,对排放的污染物的属性和技术了如指掌,举证能力胜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往往有心无力,导致出现原告和被告最终协商执法,对环境和人身财产保护极为不利。而许多国家通过环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加强了环境责任制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在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的追究方面,一些国家的立法从过去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同时追究政府官员、公司经理的个人责任;一些立法还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连带责任作了规定。

(4)管理体制的比较。在现阶段,我国耕地污染处于多头管理,农业部负责土壤污染调查治理,国土资源部负责土地的管理,地矿部门则做地质大调查。针对污染耕地,各部门都在管,但又管得不多,有的甚至还几乎不管;环保部门隶属于当地政府,靠吃当地财政,对当地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也无能为力。国外都通过立法建立了统一的环境管理机关。如美国立法成立联邦环保局,是联邦政府执行部门的独立机构,直接对总统负责,不附设与任何常设部门之下,联邦环保局与其他具有部分环境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的职权划分明确,工作协调有效;日本立法成立环境省,相当于我国部级。日本环境管理体制的垂直结构是一种地方主导与自主型的,即地方政府对本管辖区的环境质量全面负责,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及企业环境管理组织是全国环境管理行为的主导力量。地方政府享有较高程度的自治权,特别是预算、立法和发展自等。

三、完善我国法律法规,防治耕地污染

1.修改《宪法》,增加耕地污染防治内容,同时树立综合立法思想。在《宪法》第26条中增加“防治耕地土壤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国家组织、鼓励和奖励保护土壤环境的活动。”目的是主张为我国制定《耕地污染防治法》提供法律依据和奠定立法基础。

修改《宪法》要体现耕地的经济价值、环境价值和生态价值。既要考虑耕地的经济效益,又要考虑耕地具有提供动植物生存环境、地下水补给、在美学方面具有乡村景观和风景的功能。扭转当前耕地实用主义中心思想,将耕地保护与自然、环境、生态三者有机结合起来,体现综合立法思想。

2.修改《环境保护法》,改革现行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破除地方和部门分割,建议国务院设立“环境部”,实行环保部门垂直领导。在《环境保护法》第7条中增加“环境保护部门实行上下级垂直管理,只对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制度;经费从地方政府独立出来,取消地方经济的束缚;同时赋予环保部门更大的环境管理权力,包括环境强制措施;配备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目的是改变耕地污染处于多个部门管理,又管理不到位的局面。但同时要加强对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的监督,明确不同级别环保部门相应的职权与职责,防止出现部门间的利益争夺。耕地土壤污染应由现行的“末端控制”机制转变为“点源控制”和“全过程控制”管理模式,体现可持续发展对耕地污染控制所要求的持续性原则和预防性原则,由事后抑制措施转变为事前抑制措施,同时建立土壤污染生态补偿制度、土壤生态补偿基金制度,将行政控制机制、市场调控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有机结合起来;著名土壤专家、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研究员万洪富建议,通过法律由国家推行严格的土壤质量监测监控制度,定期公布各地的污染指数,这对于地方政府加大环保力度将是一个巨大的促进。

3.完善《清洁生产促进法》,减少工业三废的排放。为促进和实施清洁生产制定详细准则,规范清洁技术,向社会公众披露主要耕地污染源,引入环境审计以及采取税收优惠政策等。比如建议国家立法建设工业企业污染耕地治理示范工程,加强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治理和综合利用;从而保障耕地不被污染,及对污染的土壤进行改良。

4.修改《农业法》。在《农业法》第19条中增加“建设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示范工程;积极慎重地推广污水灌溉,对灌溉农田的污水,进行严格的监测和控制;建设农村饮用水源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加强县级环境监测、监管和宣教基本设施建设等;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示范工程;”目的是在发展节水型农业的同时,防治污水对耕地造成重复污染。

在第25条增加“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施用化学改良剂,采取生物改良措施。”目的是减少农药在农产品中的残留,从而减轻对人体的危害。

5.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中增加“农村生产生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内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不但应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更应有农村生产生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内容。比如,根据《国家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的要求,立法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示范工程,对农村人畜粪便、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建立行政村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

6.制定《耕地污染防治法》。

(1)《耕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耕地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2)《耕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①耕地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这一原则和国际环境组织提出的“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协调发展”着重从横向关系上,即制约发展的基本因素的相互关系上对发展提出要求,“可持续发展”则是从纵向历史发展过程,即当前需要与未来需要的关系上提出要求。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社会的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构成危害。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这是针对耕地污染难察觉、难治理的特点提出来的。这一原则在各部环境法律中均有体现。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这里提到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就是预防为主原则的具体体现。此外,我国环境立法中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环境管理制度,就是为了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③耕种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耕种者养护,是指对耕地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者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污染者治理,是指对耕地造成污染的组织或者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耕地进行治理。

(3)《耕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除了环境保护一些共同制度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种制度:耕地土壤污染调查、评价和风险评估制度;耕地开发利用前土壤样本采集保留制度;土壤状况监测与检查制度;土壤污染信息披露制度;耕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土壤污染修复与整治制度;化肥、农药污染耕地的防治制度;土壤污染调查、整治专门机关的管理制度等等。

总之,耕地污染问题迫在眉睫,需要我们刻不容缓地进行防治。本文碍于篇幅,所涉及的只能是冰山一角,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还应当继续深入。

参考文献:

[1]刘培桐:环境学概论(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凌欣: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M].2006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6,9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