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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环境污染的建议

时间:2023-07-21 17:28:36

解决环境污染的建议

第1篇

近年来,我县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投诉、纠纷量逐年上升。我局于1999年成立,1999年信访投诉、纠纷案才22件,2009年信访投诉、纠纷案70件,增长218.2%,目前仍呈递增趋势。如何有效解决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值得人们思索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享受应有的环境权益,关系到导致纠纷的扩大化和严重化,影响社会安定等问题。现就探讨改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问题提出粗浅看法。

一、行政处理环境纠纷现状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概念、方式的理解,主要有二种倾向:一是行政处理即指行政调解,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居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环境纠纷进行调查,并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签署协议,自动履行协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相互间意志妥协的结果,行政机关在协议中既无利害关系,也不直接体现其意志。二是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二种方式。对环境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纠纷双方自行和解、调解解决、请求行政处理、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以前,环境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时,大都采用“以调解为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或宣布调解失败,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法。

实践证明,对一些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纠纷很难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行政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我们现在处理纠纷案实践中,信访和投诉的大部分环境纠纷已调解结案,事实上,只能说大部分已结案,但并不是有效解决,只是污染纠纷受害方无奈地接受了结案,因为未解决,所以反复投诉,甚至发展到企群纠纷,甚至是暴力冲突,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污染纠纷的有效解决,单纯通过调解方式的毕竟是少数。由于调解解决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的,致害方一般都要强于受害方,作为弱者的受害方要与其达成合意解决是很困难的事;缺乏合意,则解决纠纷就无从谈起。为了有效解决环境纠纷,较多采用多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我们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管理中依法行政,而致害方为了自己的利益,一般采取尽量拖延时间的办法,动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钻法规的空子,想尽办法继续营业,直至最后被“停止营业”;其间可能经过一至二年时间。所以居民饱受噪声、振动、热气和油烟污染之苦,投诉不断。

二、行政处理污染纠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处理污染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够完善。由于缺乏法律程序上和有关政策的依据,使得行政处理纠纷在实际效果上还有待更好地探讨。目前,中国关于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规定十分简单,对起诉人的资格、证据的收集、因果关系的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停止污染侵害的方式、污染受害者在无力起诉时的帮助等等,都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由于环境纠纷处理立法的不健全,就使环境纠纷的解决在中国变得十分困难。

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和决定,都属较有影响力的政策,且都是政府在一定阶段的环境保护的总政策,但都没有提及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问题。这说明,政府及其管理部门,考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多,而考虑行政处理环境纠纷少,未摆上议事日程。

(二)环境纠纷处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经费来源不足。要真正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就应保障机构和人员编制、经费,从而提高行政处理公害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行政处理污染民事纠纷效果并不理想。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专门的行政处理污染纠纷的机构,加上行政执法部门缺乏齐抓共管的意识和有效的配合机制,所以实践中行政处理污染纠纷解决的效果并不理想。举一实践中投诉量较大的餐饮业油烟扰民的问题。我县常年污染投诉量约占1/3以上的餐饮业油烟扰民的处理过程中常常发现,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处理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对没有办理环境保护有关审批手续的餐饮业颁发营业执照的现象仍然存在;餐饮业的业主仍认为,他们都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纳税登记证,就是合法业主;而我们环境保护部门却认为他们是违法经营。这种现象说明行政执法部门虽同为政府成员,但由于互相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机制,结果引发的是加剧了餐饮业环境管理的难度和执法成本。被油烟污染干扰正常生活的居民只能久盼问题的解决,引发投诉不断,其间重复投诉,处理效果不理想。油烟污染纠纷处理的例子表明:要取得较好的处理效果,不仅要有重要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和健全的执行机构作保障,还需执法等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有效协调,才能够在实践中取得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较好效果。

分析以上阐述的我县环境污染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现状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是需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必须在体制、机制上改革创新,因循守旧、循规蹈矩将一事无成;二是环境保护面临极好发展机遇,仍有一些同志思想准备不足、存在畏难情绪;三是执法不到位。客观因素是环境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的细则少,行政手段多、经济手段少,法律手段不硬、处罚过轻;主观因素是执法不到位、行政不作为的现象较为普遍;四是体制机制不完善。污染治理市场化机制发育滞后;跨界污染的区域协调机制不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可持续生产与消费引导激励机制等适应市场经济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尚未建立;环境标准不完善,重视程度也不够,研究基础薄弱,科学性有待加强;五是能力不足。环境监测与统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够,环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公开程度低,环境应急体系不健全,基层环保人员、经费和装备不足;六是没有充分重视社会监督,在充分发挥舆论引导、鼓励公众参与方面还有待加强。这些不足之处与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效果并不理想的问题有密切联系。

三、对策

第2篇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第3篇

一、基本情况

04年3月,我县提出了建设生态县的目标:争取到2020年,把仙居建设成为生态环境良好、经济发达高效、人居环境优美、社会文明进步、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目标。2004年6月,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县政府关于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并提出审议意见。近年来,按照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县政府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制订和实施规划,大力发展生态经济,重视环境保护和污染整治,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一)明确工作目标,健全工作机制。县政府把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了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在建立工作机构、召开动员会议、与各相关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制订生态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并建立健全考核机制;组织编制了《仙居生态县建设规划》,经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制订了《仙居生态县建设规划实施细则》,生态乡镇规划编制已作了相应部署;开展生态环保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保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保意识,树立生态环保理念。

(五)生态环境管理能力有了提高。一是建立环境事件预防和应急体系。制定环境突发性污染应急预案,落实环保应急措施,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理了一些环境突发事件,缓解社会恐慌,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加强环境监察巡查。对一些环境影响大、群众反响强烈的污染项目进行重点监控,对市控重点污染源实行月巡查,一般污染源做到季巡查。三是严厉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事件。针对一些三废银冶炼、非法炼油等突出环境违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予以重点查处。

二、存在问题和困难

由于我县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又地处灵江流域上游,加上以医化行业为主的传统产业布局,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存在一定矛盾,生态县建设一些经济指标完成难度较大,环境保护压力较重。

(一)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还没有形成全社会共识。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涉及20多个部门和所有乡镇、街道,但少数成员单位重视程度还不够,配合意识还不强,面上工作进展不平衡,部门之间、城乡之间还未有效形成整体合力;生态环保宣传的深度广度还不够,有关政策精神未能得以及时贯彻落实;一些环境污染主体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保问题较为突出;广大群众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缺乏理性认识,保护生态环境的主动性、自觉性不强,重视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社会氛围不浓。

(二)环保基础设施落后。环境控制性工程未建成投入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正在建设之中,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进展艰难;城市环保基础设施落后,污水收集管网、排污设施建设严重滞后,集镇环保设施严重缺乏,农村几乎没有环保设施;城区供水管道老化,部分城区、城郊及多数集镇没有自来水设施,饮用水安全问题较为突出;一些涉污企业污染处理设施落后,三废银等废金属集中冶炼设施尚未建成。

(三)重点生态区域保护形势严峻。一是永安溪生态环境破坏严重。河道采砂点多面广,影响了永安溪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一些拦河工程影响鱼类生存繁殖环境;部分土地整理项目影响了沿溪湿地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二是沿溪沿线森林景观档次不高。森林结构不合理,林分质量不高,观赏性不强。三是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较低,县级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尚未落实,生态公益林保护与林农生产生活需求存在矛盾。

(四)环境污染点多面广,污染事件时有发生。一是医化、工艺、废金属回收等行业污染面广量大,部分医化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存在治污投入不足、排污设施运行不正常、超标排放和偷排、漏排等现象,少数限期治理企业进度缓慢,违法排污现象时有发生,局部污染问题严重。在承接产业转移过程中,存在忽视生态环境保护而盲目引进高污染项目的问题。以三废银为主的废金属回收冶炼遍及城关及周边地区,并有向边远乡村蔓延之势,导致空气和地下水污染扩散。二是农业面源污染问题较为突出,滥用农药、化肥现象仍然存在;畜禽生产总体上还处于粗放、落后的经营状态,污染物缺乏有效治理;城镇、农村生活污水直排,水环境污染状况令人担忧,农村生活垃圾乱丢乱倒,环境脏乱差现象随处可见。三是跨区域污染问题呈上升趋势,治理协调难度较大。

(五)城南化工区整治达标任务艰巨。城南化工区被列为市重点监管区,要求今年10底前整治达标,如果不能按期完成整治任务,将给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更大的制约。根据目前情况,城南30多家医化企业,大部分污染处理设施设备落后简陋,有的甚至没有处理设施,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要达市验收控制目标,难度很大,压力很重。

(六)生态环境支持保障和管理能力较为薄弱。生态县建设资金投入不足,多元化投融资机制还未形成,生态补偿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共建共享氛围未真正形成。生态环保管理力量不足,执法条件较差,设施设备落后,难以适应生态环保形势发展要求。

三、几点建议

生态环境是承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地区综合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思想认识,营造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社会氛围。要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深刻认识生态县建设的科学内涵,认真研究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作为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中之重,贯穿于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全过程。生态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担负起决策、指导、协调、监督等各项职能,各成员单位和乡镇、街道要紧密合作,主动参与,进一步明确责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良好局面。要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思想认识,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参与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快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快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加大县城排污管网建设力度,力争早日实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全部入管网集中处理;重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研究处理好县垃圾处理工程的一些实际问题,力争如期建成使用。要研究建立符合我县实际的城镇、乡村垃圾处理运作机制,积极探索垃圾减量化产生、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有效模式。重视城区供水管道改造及部分城区、城郊和集镇的自来水设施建设,切实解决饮用水安全问题。督促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改进环保治理设施,提高污染处理能力。支持尽快建成贵金属集中回收冶炼设施。

(三)加强重点生态区域环境保护。一是切实加强永安溪生态环境管理。对永安溪采砂,要科学安排、严格审批、从严监管,确保合理有序开采,严禁在鱼类繁殖期采砂,防止过度滥采而影响永安溪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和行洪安全;重视解决好拦河设施建设带来的鱼类生存繁殖环境破坏问题;实施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加强永安溪沿岸防护林体系建设和湿地自然环境保护;妥善处理好土地整理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二是加强景观林建设。在高速公路、省道等主要通道两侧山体和风景名胜区,实施林相改造,发展阔叶林或针阔混交林,增强生态功能,改善景观效果,提高观赏品位。三是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研究设立县级专项生态补偿基金,落实40万亩县级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并要加强生态公益林管护,研究解决林农的生产生活实际问题。

(四)加强环境综合整治,优化生态环境。一是大力发展生态循环经济。以绿色农产品作为农业产业发展方向,大力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发展生态农业;以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为导向,积极推进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发展低消耗、低污染、高科技、循环型的生态工业,要严防产业转移中的高污染项目转入;利用良好的自然生态优势,发展生态旅游并促进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二是切实加强污染治理。深入实施811环境整治行动,继续推进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污染整治;要坚持开展多种形式的环保执法专项行动,加强监察、督查和巡查,努力遏制环境污染。要重点抓好医化行业的整治,重视解决工艺企业的污染问题,限制废金属回收业的无序发展,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推进白银等贵金属集中回收冶炼进程,实行污染集中治理,规范冶炼行为。要重视跨区域环保协作,防止跨区域环境污染问题。三是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全面推进以村庄整理、旧村改造、下山脱贫、生态移民为主要内容的城乡一体化进程,改善城乡环境质量;实施十村示范、百村整治工程,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减少农村生活垃圾污染;加快推进农业标准化建设,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优化养殖业布局,推行生态养殖模式,切实解决种、养业的污染问题。要继续重视研究秦州养殖场的处置问题。

第4篇

一、2018年主要工作

一、领导高度重视环保工作形成共识。2018年以来,***开发区党工委、管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两委会”共研究环保议题10次,专题研究环保工作6次,开展环保专题教育学习大会6次。一是为进一步加强***开发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工作,切实保护和改善开发区环境质量,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结合开发区实际,经党工委研究,建立***开发区“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在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的领导下,研究解决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联合执法和监督管理。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环保联合执法工作领导小组。二是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市、区关于环保工作的战略部署,提高政治站位,把生态文明和环保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增强做好工作的压力感和紧迫感,采取断然措施,重拳出击,集中解决好区域范围内环保突出问题,“按照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环保”的要求,成立环保联合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部门的具体责任。

二、部门全面参与环保工作形成共治。统筹安排开发区环境保护各项工作,将任务细化、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明确大气污染围绕“控煤、控气、控尘、控烧、控车”五个方面,具体开展10蒸吨及以下锅炉淘汰,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落实建筑施工工地、重点工程项目落实“六个百分百”要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餐饮油烟露天烧烤治理等重点工作。水污染防治围绕***开发区污水管网提标升级、污水泵站有效运行、水体治理和企业污水排放监管等方面,明确了建设科、规划科、环保科、企管科等相关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承担的职责和2018年需要完成的工作任务、时限,有效推进了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三、企业全力提升污染治理能力形成共赢。2018年,***开发区环保科先后六次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环保负责人以会代训的形式开展专题培训,分别是:2018年3月3日,春节后安全环保工作大会;2018年6月23日,上半年安全环保工作大会;2018年7月16日,创城推进暨安全环保工作会议;2018年8月11日,不担当不作为集中整治专项行动暨生态保护重点工作推进会;2018年8月15日,安全环保突出问题工作推进会;2018年9月29日,慈善一日捐暨安全环保工作综合会议。

为了避免给入区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8月份,我们下发了“***开发区项目准入明白纸”,与部分出租方签订了“项目准入协议”,明确表明为贯彻落实省、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切实加强开发区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园区建设,结合116平方公里新区规划的产业定位,紧紧围绕“打造精品园区,创建现代新城”奋斗目标和“实施新旧动能转换、大力发展新兴经济”工作思路,开发区在项目准入上进行了分类,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对鼓励类项目我们积极协调、搞好服务,尽最大努力协助企业做好落地工作。对于限制类项目,我们协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项目主体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项目将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中央、省环保督察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组织环保管家及时为企业“把脉问诊”,安排监管人员主动上门“出谋划策”,企业的环保主体意识明显加强,污染治理设施投入持续加大,污染治理能力不断加强,共赢局面初步形成。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新要求,对以前环评中没有明确的VOCS等废气,安装了收集治理设施;在市区环保局和开发区环保科的大力支持下;同时采取措施将园区外溢污水拦在厂区内,回抽至调节池达标处理,建成在线监测平台,等等企业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环保问题,有效地从源头上抓好环保治理防治工作。

四是狠抓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全面完成中央、省环保督查交办案件的整改落实工作。积极迎接省环保督察“后头看”和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的督导检查,共处理中央督导回头看督办单案件企业27个,其中2017年督办案件15个,2018年新督办案件12个经受住了各级环保部门对园区环保突出问题的监督检查。

五是加大对环保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2018年以来,我们安排环保科联合安监办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重点排查“园中园”、“厂中厂”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共检查“园中园”、“厂中厂”31个,排查企业239家。日常工作中,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得罪人,敢于碰硬,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严厉打击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对偷排偷放、屡查屡犯的违法企业,坚决依法给予了停产、关闭。

六、受理、调查和处置合力解决群众信访问题。以中央、省环保督查为契机,环保办全面梳理群众投诉举报的环境问题。2018年下半年,重点开展已办结信访件“回头看”,排查是否有反弹的现象;对未彻底协调解决的信访件,特别是群众长期反映、反复出现的问题,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频率,深入研究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的根本措施,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环境热点、难点问题;对违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坚决依法查处到位。一些列行之有效的信访处置,切实维护了群众的环境权益。

七是认真做好了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全国十年一次的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是在我国步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下决心去产能调结构、补齐生态环境突出短板的大背景下进行的一次重大国情调查。这次普查突出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摸清当前全国不同行业、领域污染源总体分布和排放基本情况及动态变化信息,旨在建立完善全国统一的污染源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对贯彻十九大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和谐中国具有重要意义,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坚定决心。我们积极配合区环保局和第三方机构摸清园区企业底数,确定企业准确位置,分类做好企业污染源源头污染因子的分析,实地组织、指导企业如实填报有关信息。 

第5篇

2011年5月20日下午4点,随着会议主持人宣布投票结果的话语落地,台州市路桥区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全面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城市品质的决议》。决议特别要求区政府加大力度,把固废拆解业、“场外拆解、露天焚烧”专项整治作为环境综合整治的重中之重,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

这是3月中旬震惊全国的路桥“血铅事件”发生后,当地人大常委会主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作出的一个重要决议。

拆解业污染,难愈的顽疾

走进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上陶村,一个绿树成荫、小桥流水的生态式田园村庄跃然眼前。很难想象,这里曾经是“血铅事件”的发生地、拆解业污染的重灾区,到处垃圾成堆、恶臭弥漫,被各大媒体作为环境污染的负面典型反复宣传。

路桥素有“百路千桥万家市”的美誉,地处温黄平原,辖区内水系纵横交错、四季分明、生态良好。但随着近30年来固体废物拆解业和小冶炼行业的迅速发展和无序管理,当地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破坏,特别是峰江街道、新桥镇一带尤为突出。

“拆解业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缓解了国内一些工业原料的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带动和支撑了路桥的汽车、椒江的缝纫、黄岩的模具,以及周边县市的摩配、五金、低压电器等行业,但同时,拆解业污染给路桥的生态环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路桥区峰江街道党工委书记王赵勋坦言。

群众关于环境问题的来信来访不断,人大代表在该方面的议案、建议也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2002年到2011年间,路桥区人大常委会有记录的群众或投诉300多件(次),平均每年超过30多件(次)。

“在我当区人大代表的10余年时间里,印象中几乎每年人大的监督议题或多或少都会与拆解业和环境保护沾上边,我对此提出的相关意见、建议就超过了20多条。”路桥区人大代表、金清镇高田村党支部书记梁方法说。

2003年,路桥区政府在峰江街道建立了总投资6.2亿元占地1600亩的再生金属产业基地,并专门设立管理公司,对整个园区的物业、治安和环保等实行统一管理。园区建立后,场外拆解顽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但受行业暴利的驱动,加上园区没有形成封闭式管理,固废原料流出园区进入散户的现象仍然无法完全杜绝。

特殊时刻,决议助力

2011年3月中旬,台州路桥“血铅事件”震惊全国。作为重灾区,仅峰江街道上陶村就查出172人血铅含量异常,其中包括53名儿童。拆解行业造成环境污染的问题被推到风口浪尖,更深深刺痛了人大常委会各组成人员的心。

人大对“一府两院”开展日常监督责无旁贷。但面对突发状况,在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百姓身心健康等重大问题时,人大如何紧扣当下形势,“该出手时就出手”,承担起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有的担当?

2011年5月,路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增开一次常委会,专题研究和应对环境保护问题。在区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上,区政府副区长梁妙富作了关于路桥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报告,对拆解业专项整治行动情况、整治中遇到的问题和下阶段打算进行了详细汇报。

“我认为区政府在环境整治中持续性不够,存在‘一阵风’现象,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对群众负责到底。”

“要强化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支持固废拆解业整治工作的良好氛围,努力形成群防群治的整治局面,才能缓解拆解业污染顽疾。”在对报告的分组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就如何开展环境整治提出了许多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

最终,在此次增开的常委会上全票通过了《关于全面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城市品质的决议》。

次日,《今日路桥》、路桥电视台等当地报纸、电视对决议进行了公告,一场声势浩大、全民参与的“环保大会战”拉开了序幕。

在路桥区人大常委会的推动下,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办公室成立,建设、环保、电力等17个部门抽调了27名业务骨干,开展集中办公。全区将峰江街道的后黄、安溶等6个区域作为整治重点村,由区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国税、地税、工商组成6个督查组,分别进行督查整治工作,督查组实时向区委和区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短短3个月间,以拆解业整治为重点的全区环境整治共取缔各类非法场点1800余个,关停企业380余家,立案查处环境违法行为209起,处罚金额超过1500万元。向公安部门移送案件84起,行政拘留117人,刑事拘留5人,逮捕1人。可以说是力度空前。”时任路桥区区长陈才杰不无感慨,自人大作出决议后,环境保护真正在全社会形成了共识,既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的科学发展理念已经被越来越多的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特别是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体现地方人大常委会权力行为的重要标志。”路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蒋临说,“与此前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不同,此次通过常委会以决议的形式,对群众普遍关注的环境整治问题作出决议,能有效增强监督的刚性和法律效力,因而产生的效果也异常明显。”

迎来拆解业的春天

如果说作出决议只是播种,那么落实好决议才能得到收获。

在调研中,路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识到,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固废拆解产业已面临发展空间不足、交通运输压力增大、全封闭圈区化管理困难、环境污染加重等压力,老的拆解园区徘徊在“进”或“退”的十字路口。

如何从根本上防止固废拆解死灰复燃?仅仅靠堵的办法显然是治标不治本,能不能找出其他更有效的方法呢?区人大常委会走上了助推拆解园区整体搬迁的漫漫长路。

在多部门参与的拆解园区搬迁评审和论证会上,负责筹建新金属资源再生产业基地的负责人解释,新基地“门槛”很高,入园的企业必须达到工艺、装备、三废处理标准,新基地还将真正实施封闭式管理。

参会的区人大代表达成一致意见:金属拆解园区搬迁是一件利民的大好事,但政府首先要树立一种观念,搬迁不是简单的复制,而是要借搬迁之机,实现拆解行业全新的跨越,从源头上杜绝环境污染。

2012年3月,在台州市四届人大二次会议路桥代表团审议中,全国人大代表方中华强调,拆解业整体搬迁要警惕产业转移以后产生的二次污染,重点要在新建的基地内严格把好进入门槛和出口两个关,绝不能在沿海再出现第二个“峰江”。

借助台州市沿海开发战略的“东风”,路桥区启动在三山涂围垦区建设一个概算投资21.65亿元、占地6643亩的全国最大废旧金属拆解基地,那里将引入国内最先进的环保设施。目前,全区34家拆解定点企业已经启动了东迁的步伐。

第6篇

刚才大家收听收看了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电视电视会议和省政府张大卫副省长的讲话。近期,市政府还要根据全省的统一安排专门召开会议对全市的农村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今天,我先就全市的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简要地讲三点意见。

一、意义重大,认真落实

国务院召开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是加强新农村建设、改善民生的重大决策,表明国家在环境保护问题上要做到农村和城市全面推进、工业和农业齐抓共管。从*的实际来看,近几年我们在环境保护上加大了工作力度,加大了基础建设的投入,特别是在城市环境保护方面,无论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点源的防治、监测、监管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就农村环境保护而言,依然存在着重城市轻农村、重工业轻农业的现象。农村的环境基础设施欠账较多,水污染、垃圾污染、畜禽养殖污染,还有农村部分点源污染也日益增多,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在统筹经济协调发展的大格局中就会出现刚才副总理讲的“城市污染了农村的水和土,农村就会污染城市的粮和菜”。因此,加强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是党中央重要的一个战略决策,非常切合*的实际,我们要把这次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真正把农村环保问题作为重大的民生问题去解决。

二、抓好载体、突出重点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下一步要系统研究制定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6个方面的工作:

(一)选择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载体。就是要抓好“环境优美城镇”和“生态文明村”的建设,把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在村、镇两级真正抓起来。目前,不少城镇的镇容镇貌与经济发展水平是不相适应的。有条件的地方要鼓励城镇建设必要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今年我们初步安排了5个县(市)试点建设5个镇级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要加快工作进度。

(二)开展村庄环境综合整治。村庄环境综合整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村容村貌的整治,重点解决污水乱流、垃圾乱倒、秸杆乱堆、畜禽乱跑等问题;二是道路建设,能硬化的道路都要硬化,解决群众出行难的问题;三是发展户用沼气,这是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重点。这两年我们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上讲的四句话,“饮干净水、走平坦路、用卫生厕、建沼气池”,最重要的就是沼气建设,通过“一池四改”有效地改善村庄环境。此外,村庄河流的整治也是有必要的,我市大多数村庄内的河道常年失修,要通过整修、绿化等措施,逐步达到水清、流畅、岸绿、景美的目标。

(三)抓好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就是要解决农村群众“饮干净水”的问题。今年上半年全市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总体进展良好,但是有些县(市、区)进展情况还不尽人意。这是一项民心工程,财政有一些补贴,群众有积极性,地方政府要搞好排查,抓紧解决;水利部门要加强督查,加快进度。

(四)加强工业污染防治。要对“十五小”、“新五小”加强综合整治,市、县两级发改和环保部门要硬起手腕,凡是不符合要求的小冶炼、小作坊等要坚决关停。要严格把关,引导工业项目向园区集中,实现资源共享、污染同治、要素共生。今后,工业发展就是走园区化、集约化的道路,防止“村村点火、户户冒烟”。

(五)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这些年我们在畜禽养殖方面发展是比较快的,但是有些地方污染也是比较突出的。最近长葛市引进了先进的畜禽养殖废水“零排放”技术,使养殖企业做到了污染物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市、县两级畜牧管理部门要大力推广“零排放”养殖技术,今年要全部完成辖区内国家确定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力争到2010年,完成全市所有省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

(六)严查实心粘土砖生产的反弹问题。去年,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全市拆除了509座粘土砖瓦窑场,但是今年又出现了反弹,特别是襄城县、禹州市和*县交界区域反弹严重。主要原因:一是在产业界定上出现了部门交叉;二是县、乡两级政府监管不到位。今后,对新型墙材企业的审批要实行联合审批,严把准入关。近期市政府要召开专题会议对粘土砖瓦窑整治问题进行安排部署,对反弹的粘土砖瓦窑厂进行公开曝光,对行动不力的单位追究责任。

三、加强领导,积极推进

第7篇

环保一直是重要的话题,人类与环境息息相关。“人与环境”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让我们也来调查一下我们周围的环境,写一份建议书,为环保出一份力。

【名师指津】

如何写好建议书呢?请同学们重点把握好以下四点:

一、问题要实在

建议书中反映的问题一定要实在,不能凭空想象,胡编乱造。只有突出实际需要并且可能被解决的问题,才能引起相关部门和领导的重视。

二、内容要清楚

建议书的正文部分一般要写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要写清楚存在的问题,然后要说明产生问题的原因,最后要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格式要准确

建议书的格式与一般的书信基本相同。首先,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写上标题,再写接受建议方的名称,然后写建议的具体内容(正文部分),最后写上建议者的姓名和写建议书的日期。此外,在正文结束以后,还可以表达建议者的愿望,写上表示敬意的话。

四、说话要得体

写建议书,态度要谦逊、平和,语言要精练、准确。要抓住主要问题提建议,言简意赅地把具体的办法准确地写出来。这样,你的意见才容易被接受。

【学生习作1】

爱护校园环境,从我做起

——关于保护环境的建议书

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注意到了吗?一刮大风,校园上空就出现不明飞行物。定睛一看,是塑料袋。白的、红的、黑的……花花绿绿,真是“壮观”。大家可知道,这不仅影响校容校貌,而且会造成生命危险。如果刮到人的脸上,影响呼吸,人会窒息死亡。大部分塑料在自然环境中不能被微生物分解,埋在土里经久不烂,长此下去会破坏土壤结构,降低土壤肥效,污染地下水。焚烧废弃塑料会产生有毒气体,对大气造成污染。(白色塑料,害人不浅)

我们经过这几天观察发现,学校的两个大垃圾箱,都堆满了垃圾,臭气熏天,其中塑料包装袋、一次性饭盒特别显眼。虽然大部分同学知道将垃圾扔进垃圾箱,却总是扔到垃圾箱外。

为了净化我们的校园,让大家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我给大家提出下面建议:

1.塑料可回收利用,请同学们将废弃的垃圾分类摆放,会有人来回收。

2.提高塑料的利用率,自己少用,并尽自己所能,让别人也少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3.不要乱扔垃圾,应该把垃圾扔到指定的垃圾箱中。

4.发现身边有破坏环境行为的人,要积极提醒,并进行教育。

同学们,我们要明白,保护环境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如果人人破坏,地球将变成垃圾场。如果人人保护,地球就更美丽。

让我们树立以爱护环境为荣,破坏环境为耻的思想,以实际行动来消除校园里的白色污染,把我们的校园建设成为绿色校园、文明校园。(后两段,通过正反对比,激发了同学们对环境的热爱之情)

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一小分校 王飞

2012年9月29日

【精彩点评】

本文小作者从校园环境写起,写了白色垃圾的危害,并提出一些建议,确实能激发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

【学生习作2】

还母亲河一汪清水

——关于治理茫溪河水质污染问题的建议书

尊敬的县长:

您好!我是一名来自茫溪河畔的学生。

您知道,茫溪河是井研人民的母亲河。据说,十多年前的茫溪河,河面碧波轻漾,河水清澈明净,河里鱼虾成群;小伙伴们三五成群,常来这里洗澡、嬉戏……而如今,它却无声无息地静卧在那里,失去了昔日的光彩,水体浑浊发黑,河水恶臭无比。

曾经妩媚动人的茫溪河为什么会变成这般模样呢?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小组开展了“保护母亲河,清洁新家园”环境调查活动。我们调查后发现,原因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沿河两岸盐厂、化工厂等企业的工业废水污染。二是沿河城镇居民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排放污染。三是沿河两岸的庄稼中,部分含有氮磷钾的化肥和农药随水土流失进入河中。茫溪河简直就成了藏污纳垢之所。

综合治理茫溪河,还原一片蓝天碧水,已成为当前不容回避的问题。为此,我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强城镇污水管网建设。生活污水通过排污管道进入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严禁生活污水进入雨水管道或直接进入河流。

2.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于生活污水排放量较大的城镇,应建立污水处理厂;对排放量较小的中小乡镇,可建污水处理站,对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3.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建设。在茫溪河流域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增加森林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在广大农村推广科学施肥,降低化肥、农药用量。

尊敬的县长,还母亲河一汪清水,为井研人民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是我的最大心愿,也是井研人民的热切期盼。我的建议,希望您能采纳。

祝您工作顺利,身体健康,家庭幸福!

四川省井研县马踏小学 徐翔宇

2012年10月20日

第8篇

内容提要: 环境纠纷多发,案件复杂,为建设和谐社会需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当前,无论是环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还是非诉讼解决机制都存有明显的缺陷,宜有针对性地对它们进行完善。

 

 

      近三十年来,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使得我国的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的态势, 2005年全国共发生5.1万起环境纠纷;上访投诉40多万起,每年以30%的速度递增,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1]。因此,探讨建立健全多元化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对于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纠纷与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环境纠纷的成因、类型及其特点

      环境纠纷是指环境活动的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因侵害环境权益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相互间,也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之间,还可以发生在国与国之间。本文所探讨的环境纠纷只限于国内环境纠纷。在我国,环境纠纷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首先,地方政府执法不严和环境管理缺位而致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表现为政府重经济发展而轻视环境保护,未能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懈怠环境管理职责。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阶段,未能严格执行环保第一审批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被架空或形同虚设。而那些虽取得建设许可的项目,也未能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投产后产生环境问题,进而引起环境纠纷。那些依法应予以限期治理或者应予以关闭的污染严重的单位,政府没有下达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决定,继续排污,促发形成环境污染纠纷。另外,政府应依法处罚那些环境违法者而未予处罚,使之更加肆无忌惮,造成环境侵害,形成环境纠纷。这样,政府变相成为环境违法者的“保护伞”,使之为争取更大利润,而擅自闲置、停运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形成不应有或更大的环境纠纷。可见,环境纠纷的成因中既有政府的乱作为,也有政府的不作为,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环境纠纷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次,环境活动者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而致的环境纠纷。一些环境活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肆意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严重的环境事故;还有一些环境活动者缺乏环境道德,认为其排污已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相应排放标准,拒绝采取进一步可行的措施减少环境损害,从而累积形成环境问题而致环境纠纷。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环境活动者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未能采取有力措施避免环境问题的产生,进而侵害环境权益是产生环境纠纷的直接原因。

      再次,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引发的环境纠纷。比如县级城区集中供暖的锅炉所产生的烟尘和噪声污染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建筑施工的噪声扰民也经常引发环境纠纷,紧邻居民区的餐饮和娱乐营业场所引发的环境纠纷。另外,施用农药等农业污染也可引发环境纠纷。这些环境纠纷是由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所引起,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此外,受害人自己一方的原因引起的环境纠纷。比如受害人明知污水不能饮用或灌溉而去饮用或灌溉所致的环境损害纠纷等。部分环境纠纷案件是因其他纠纷或矛盾而引起的,当事人欲借助环境纠纷的处理,来达到其他目的。

      最后,各种综合因素引发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既可能有政府的因素、企业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害人自己的因素,还可能伴有技术的因素、时间的因素、自然的因素等等,原因错综复杂。

      不仅是环境纠纷的成因复杂,种类繁多,环境纠纷的另一特点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力量多不均衡。环境纠纷侵害方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和机构,受害方多为一般民众,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受害方缺乏实力与之对抗。同时,双方当事人信息也不对称,侵害方往往掌握生产工艺、技术等资料,且具有相应的监测能力,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最为了解,而受害方缺乏相应的环境专业知识、监测手段和有关信息资料,也缺乏调查能力,取证比较困难,这使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环境纠纷中环境权益受侵害通常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发生,有时侵害的是特定个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环境权益,具有私益属性;更多侵害的是不特定群体的环境权益,比如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这类环境纠纷具有公益属性。环境纠纷中私益和公益纠纷往往交叉在一起,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另外,环境纠纷还可从不同的角度划作不同的类别:从争议的法律属性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环境刑事纠纷;从对环境权益的侵害方式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破坏纠纷;从请求纠纷解决的内容看,环境纠纷可分为请求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纠纷、请求排除妨碍纠纷、请求消除危险纠纷、请求确认环境污染破坏法律责任纠纷、请求确认损害赔偿金额纠纷、请求环境行政主体履行环境行政职责纠纷等等不一而足。

      (二)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有关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的总和或体系[2]。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是指有关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制度安排的总和或体系。根据纠纷解决与诉讼的关系来划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一般可划分为环境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诉讼机制形式比较单一,是指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而非诉讼机制则形式多样,如:仲裁、调解、行政复议、信访、协商等。从纠纷解决所使用手段的法律性质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又可分为司法手段解决、行政手段解决和民间手段解决。司法手段是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等裁判手段和法院使用的非裁判性手段,如诉讼中的调解等;行政手段是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信访处理等;而民间手段主要是指协商、调解、仲裁等手段。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首推司法诉讼机制。诉讼在一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起着主导的作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强制性、终局性等特点和优势,诉讼制度的产生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它以公力救济代替了私力救济、以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这种转变与国家的产生共同被视为法的产生的主要标志[3]。但是,随着近三十年涌向法院的各种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案件的复杂性使得法院不堪重负,判决的迟延、费用的高昂、程序的复杂、审判的不公以及诉讼的对抗性,使得诉讼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且最优的选择。正式的诉讼程序已无法有效地承担解决纠纷的全部重任,诉讼解决环境纠纷案件的不足,也就决定了其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和谐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4]。因此,形式多样的各种非诉讼解决机制就应运而生,与诉讼机制一起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当然,无论调解、仲裁或是行政手段都无法取代诉讼在解决环境纠纷上的功用,但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方式的不足。非诉讼机制具有低廉、快捷的优势,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特定纠纷的解决。它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和非对抗的对话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他们保持长远关系和谐;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自行解决纠纷;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做出合理的判断,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执行[5]。事实表明,非诉讼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推崇。

      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在于社会主体对环境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多种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每一种方式都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其制度安排是否合理,即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正如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的那样:“国家和国际的法律往往落后于事态的发展。今天,迅速加快和范围日益扩大的对环境基础的影响,将法律制度远远抛在后面。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界的永恒的普遍规律相协调。迫切需要的是……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并发展新的方法。”[6]因此,建立健全多元性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实现多元化价值理念的需要。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了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为选择者提供引导,而防止因为解决程序的单一而导致的滞后和僵化[7]。

      二、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考察

      应当肯定,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个以诉讼为核心的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各纠纷解决机制在众多而复杂的环境纠纷的解纷实践中暴露出很多缺陷,有的是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有的是功能发挥不尽如意等等。下面从诉讼和非诉讼两方面来考察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一)环境纠纷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除了现行诉讼机制普遍存在的缺陷,如诉讼迟延、法院难以独立判案、执行难等以外,我国环境纠纷诉讼机制还存在自己独特的困难:

      1.立案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1997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造成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有的法官将“事实根据”理解为证据或胜诉证据,而环境纠纷案件中有些证据是受害者难以提供的,这就导致了难以立案。200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有“环境污染纠纷”案由,而没有“环境破坏损害赔偿”案由,在出现“环境破坏”要求损害赔偿的,立案法官很可能会因找不到合适的案由而拒绝立案[8]。同时,有些针对政府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纠纷案件,可能由于政府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未被立案。

      2.诉讼时效不合理。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而言,环境污染纠纷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但是,这种较长的诉讼时效仍然不尽合理。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能够真正体现出来,常常需要较长时间的持续积累才最终爆发出来,有的甚至需要几十年或更长的时间,同时,受害人即便知道自己受到了污染损害,但无法确定污染致害人怎么办?比如,在存在多个污染源的情况下,受害人很难确定谁排放的何种污染物导致其受到了侵害。立法者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3年”诉讼时效规定有无科学依据令人怀疑。更为严重的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及时行使诉权,则诉讼期间经过后,公共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实践表明,现行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效很难满足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需要。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是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权益被侵害。如前所述,环境纠纷中双方地位和能力不均衡,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有时举步维艰,在环境行政纠纷中,甚至有的受害人不敢提起诉讼,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但是,环境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和公共品属性,如果受害人自己未起诉,而其他人也不能起诉的话,侵害人继续侵害环境,势必给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要求起诉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限制了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起诉的权利。

      4.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环境纠纷诉讼具有专业技术性比较强,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等特性,环境案件的审理有时还会涉及到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现行的环境案件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由于法官缺乏必要的环境专业知识,而且环境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庭来审判,在涉及环境专业问题和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普通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恰当的判断。

      (二)环境纠纷非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和程序: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信访,这些方法和程序具有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解决纠纷的成本低,有的还具有当事人的合意等优势。但是,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我国也存有不少缺陷,下面分别进行考察:

      1.协商。我国《水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有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定,但是我国的环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的比例还是很低的,协商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的合意性和自主性的优势在我国还没有发挥出来。协商对于邻里之间的生活型环境纠纷作用较大,对于工矿企业污染纠纷一般难以适用。究其实,污染者和受害者的地位不平等,在协商时受害者缺少公益团体等外部力量的支持,难以平等地协商解决纠纷。至今,我国尚缺乏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制度规范。

      2.调解。在我国适用调解解决环境纠纷主要有三种情形: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1)法院调解。我国现行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办案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院调解中缺少严格的程序限制,法官会给当事人产生压力,达成调解协议有不少出于违心的自愿。有的法官还可能主动地利用自己所具有的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积极地施加某种不当影响,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2)行政调解。根据现行法律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当事人主动申请环保行政机关调解环境纠纷,环保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法律效力上,调解协议无法律强制力,只有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有一方反悔,协议便自动失效。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造成实践中环境纠纷行政调解难以为当事人所选择。(3)民间调解,又称人民调解。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人民调解的正式立法,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不够规范,组织管理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待提高,在面对较为复杂的环境纠纷时人民调解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3.仲裁。仲裁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程序上又具有便利、灵活、经济的特点,有利于及时公平地解决纠纷。我国1994年《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该规定,环境纠纷应该在其受案范围之内,因为环境纠纷中有很多是涉及财产权益的,然而实践中各地仲裁委员会未把环境纠纷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围,环境纠纷当事人也很少提起仲裁。除了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可适用仲裁外,在我国环境法中,仲裁尚不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定程序。

      4.行政复议。根据1999年《行政复议法》,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比如,未经行政复议就起诉的案件比重大,大多数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在起诉前未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调处环境行政争议的功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行政复议受案率、撤销率、变更率低,维持率高,与环境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相比,通过复议程序纠正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行政复议纠错功能未充分发挥出来;复议机关难以独立办案,有的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利用关系影响审理结果,使行政复议的公信度降低;有的地方,复议机构被虚设、复议职能无法实现。

      5.信访。从总体上看,我国信访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信访救济与其他救济尚不能有效衔接,这与当前信访形势需要建立的大信访格局不够适应。在环境信访方面,由于缺少切实保障信访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程序性规定,我国的环境信访机构尚不能规范地建设信访渠道和运作信访制度,环境信访事项办理的公正性、有效性和确定性仍然值得怀疑[9]。

      三、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环境诉讼机制的对策

      现行诉讼机制中普遍存在缺陷,笔者认为既有体制上的因素,也有法律上的因素,这是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将被逐渐解决的议题。笔者这里仅就环境诉讼机制中独有的缺陷谈谈自己的愚见。

      1.针对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路径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环境诉讼发布一项司法解释,要求各地法院只要受害者“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损害事实依据”(因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也从环境实体法上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就可以立案了,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环境污染纠纷”案由改为“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这样既可以包含请求损害赔偿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纠纷,又可以包括其他非损害赔偿请求的,比如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救济形式的环境纠纷。同时,还包括未来对涉及其他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进行立案的可能性。

      2.针对环境诉讼时效不合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是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并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对诉讼时效作出合理规定。首先是针对一般的环境权益损害诉讼,保留现有的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和损害起算时间做出修改。将仅适用“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扩大为“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并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损害人时计算。即“因环境权益损害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侵害人时计算”。其次是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法院诉讼时效延长裁量权的规定,针对特殊情形的出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延长环境诉讼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受害人知道自己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但不知道加害人是谁时,就是属于“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最后,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环境公共利益同样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甚至是人类利益,环境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渠道。因此,针对特殊的十分严重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环境诉讼也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70条规定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关键的问题是扩大起诉人的范围,修订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增加公益性环境保护团体有权对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侵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这里的公益诉权仅限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环境刑事公诉权则仍由检察院行使。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大力鼓励和扶持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当然也可以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直接表明“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国家鼓励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并支持其依法开展相关的环境保护活动。”当然,对于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该设置一个诉前的督促程序,即环保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该向拟议中的被告和管辖法院送达督促通知及其副本,通知违法者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所建议的补救措施,否则期限届满将对其发起公益诉讼,情况紧急的,也可以不经过督促程序而直接起诉。设置前置的督促程序主要是给违法者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后,公益诉讼就可以不必发起。这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是为了照顾相关违法者的声誉,因为公益诉讼影响非常广泛。当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健全还需要其他相关配套规定,这里就不加多述了。

      4.针对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如下:首先对环境案件进行分流,对于普通的、事实情节清楚、没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的环境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其一审法院。对于那些案件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问题的,或人数众多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将其视为“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交由中级以上法院根据其管辖范围确定一审法院。其次,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对法官培训专门的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专门的环境法官。同时,按国家和省级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环境侵害技术鉴定机构,负责为环境法庭提供权威的技术鉴定。这样就可以增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办案能力。

      (二)完善环境非诉讼机制的对策

      1.协商。针对缺少环境纠纷的协商规范,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有关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章,明确协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并规定由环保部门引导当事人选择协商机制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力量过于悬殊时,支持环保公益团体援助弱势一方进行平等协商。

      2.调解。(1)结合司法系统当前推行的司法改革,将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加以完善,建立健全司法调解的各项正式制度。笔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表示肯定,它比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现行司法调解制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但是,《若干意见》中仍然看不到有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因为在一些接近诉讼必经程序的调解程序中,如果调解员故意施加压力或偏袒一方而导致另一方违心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而生效,后经诉讼程序被撤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调解者难道对此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吗?!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应增加对违反规定者施以相应的惩戒措施。(2)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中出现的调解努力落空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在发生环境纠纷时,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环保机关应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制作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环保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环保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比之下,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书仍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环保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却具有法律效力,给调解达成协议增加了更大的可能性。(3)对于人民调解,应加紧制定《人民调解法》,以正式立法的方式解决现行民间调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结出更多的硕果。

      3.仲裁。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我国应建立健全环境仲裁机制。首先是加强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明确仲裁作为环境民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同时,修改《仲裁法》第77条,增加环境民事纠纷作为另行规定的内容之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条例,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在对环境仲裁进行立法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1)受案范围不宜过宽。将那些数量有限但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受害人数众多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纠纷,列入到仲裁范围中来,将普通的小范围的和影响不是很大的环境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以减轻仲裁的压力。(2)在仲裁的启动上,仍应以仲裁协议为依据,笔者不赞成实行强制仲裁[10]观点,因为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应该能满足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和追求公平解决纠纷的需要。(3)在仲裁机构和人员的设置上,设立专门的国家和省级环境仲裁委员会,划定二者的管辖范围,依法各自独立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境行政机关的代表、专家代表、行业协会的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者公众的代表组成,并实行环境纠纷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环境仲裁员的准入门槛。

      4.行政复议。针对环境行政复议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修订我国《行政复议法》。在修订过程中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解决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英国丹宁勋爵有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谁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11]现行的行政复议管辖是建立在现有的领导体制框架内,复议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人格,不利于其公正地行使行政司法权。解决行政复议机关过于分散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案就是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置专司行政复议职能的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由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设四级:即县级、市级、省级、国家行政复议委员会[12]。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外部监督制度。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由有权的监督主体对那种不认真履行职责,只作形式工作的复议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最后,就是建立一支专业化、高水平、廉洁勤政的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可以考虑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进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选拔。

      5.信访。现行环境信访机制中存在的不足,最主要的是信访立法上的不足。因此,全国人大应尽快制订《信访法》,在立法中着重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明确信访机关的法律地位。信访工作和政府其他工作一样需要依法进行,必须明确界定信访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责任。其次,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的程序制度。通过将信访工作程序和标准的法定化,保证信访事项的正确处理和处理意见的公平公正,尤其注意解决好保障信访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问题。再次,明确信访工作责任。明确规定受理信访的时限要求和告知义务等[13]。最后,完善信访与其他救济渠道之间的有效衔接。比如,建立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机制的有效衔接,同时,建立信访终结制度。在此基础上,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订环境信访的具体实施办法。

 

 

 

注释:

  [1]中国环境问题的思考———潘岳副局长在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eb/ol] . (2006-12-12)[2009-11-10]. http: ///lixue/">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 84-85.

  [4]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23.

  [5]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2008, (3).

  [6]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王之佳,柯金良译.我们共同的未来[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 430-431.

  [7]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 2005, (4).

  [8]杨晓梅.环境民事诉讼立案现状和原因[j].环境保护, 2008, (11).

  [9]徐军,常永明.论纠纷解决机制视野下的环境信访制度[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3).

  [10]刘长兴.论环境仲裁的模式[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1).

  [11] [英]丹宁勋爵.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5. 76.

第9篇

关键词: 环境纠纷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改革

近三十年来,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使得我国的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的态势, 2005年全国共发生5.1万起环境纠纷;上访投诉40多万起,每年以30%的速度递增,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1]。因此,探讨建立健全多元化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对于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纠纷与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环境纠纷的成因、类型及其特点

环境纠纷是指环境活动的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因侵害环境权益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相互间,也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之间,还可以发生在国与国之间。本文所探讨的环境纠纷只限于国内环境纠纷。在我国,环境纠纷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首先,地方政府执法不严和环境管理缺位而致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表现为政府重经济发展而轻视环境保护,未能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懈怠环境管理职责。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阶段,未能严格执行环保第一审批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被架空或形同虚设。而那些虽取得建设许可的项目,也未能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投产后产生环境问题,进而引起环境纠纷。那些依法应予以限期治理或者应予以关闭的污染严重的单位,政府没有下达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决定,继续排污,促发形成环境污染纠纷。另外,政府应依法处罚那些环境违法者而未予处罚,使之更加肆无忌惮,造成环境侵害,形成环境纠纷。这样,政府变相成为环境违法者的“保护伞”,使之为争取更大利润,而擅自闲置、停运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形成不应有或更大的环境纠纷。可见,环境纠纷的成因中既有政府的乱作为,也有政府的不作为,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环境纠纷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次,环境活动者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而致的环境纠纷。一些环境活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肆意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严重的环境事故;还有一些环境活动者缺乏环境道德,认为其排污已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相应排放标准,拒绝采取进一步可行的措施减少环境损害,从而累积形成环境问题而致环境纠纷。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环境活动者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未能采取有力措施避免环境问题的产生,进而侵害环境权益是产生环境纠纷的直接原因。

再次,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引发的环境纠纷。比如县级城区集中供暖的锅炉所产生的烟尘和噪声污染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建筑施工的噪声扰民也经常引发环境纠纷,紧邻居民区的餐饮和娱乐营业场所引发的环境纠纷。另外,施用农药等农业污染也可引发环境纠纷。这些环境纠纷是由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所引起,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此外,受害人自己一方的原因引起的环境纠纷。比如受害人明知污水不能饮用或灌溉而去饮用或灌溉所致的环境损害纠纷等。部分环境纠纷案件是因其他纠纷或矛盾而引起的,当事人欲借助环境纠纷的处理,来达到其他目的。

最后,各种综合因素引发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既可能有政府的因素、企业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害人自己的因素,还可能伴有技术的因素、时间的因素、自然的因素等等,原因错综复杂。

不仅是环境纠纷的成因复杂,种类繁多,环境纠纷的另一特点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力量多不均衡。环境纠纷侵害方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和机构,受害方多为一般民众,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受害方缺乏实力与之对抗。同时,双方当事人信息也不对称,侵害方往往掌握生产工艺、技术等资料,且具有相应的监测能力,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最为了解,而受害方缺乏相应的环境专业知识、监测手段和有关信息资料,也缺乏调查能力,取证比较困

难,这使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环境纠纷中环境权益受侵害通常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发生,有时侵害的是特定个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环境权益,具有私益属性;更多侵害的是不特定群体的环境权益,比如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这类环境纠纷具有公益属性。环境纠纷中私益和公益纠纷往往交叉在一起,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另外,环境纠纷还可从不同的角度划作不同的类别:从争议的法律属性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环境刑事纠纷;从对环境权益的侵害方式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破坏纠纷;从请求纠纷解决的内容看,环境纠纷可分为请求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纠纷、请求排除妨碍纠纷、请求消除危险纠纷、请求确认环境污染破坏法律责任纠纷、请求确认损害赔偿金额纠纷、请求环境行政主体履行环境行政职责纠纷等等不一而足。

(二)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有关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的总和或体系[2]。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是指有关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制度安排的总和或体系。根据纠纷解决与诉讼的关系来划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一般可划分为环境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诉讼机制形式比较单一,是指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而非诉讼机制则形式多样,如: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协商等。从纠纷解决所使用手段的法律性质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又可分为司法手段解决、行政手段解决和民间手段解决。司法手段是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等裁判手段和法院使用的非裁判性手段,如诉讼中的调解等;行政手段是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处理等;而民间手段主要是指协商、调解、仲裁等手段。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首推司法诉讼机制。诉讼在一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起着主导的作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强制性、终局性等特点和优势,诉讼制度的产生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它以公力救济代替了私力救济、以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这种转变与国家的产生共同被视为法的产生的主要标志[3]。但是,随着近三十年涌向法院的各种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案件的复杂性使得法院不堪重负,判决的迟延、费用的高昂、程序的复杂、审判的不公以及诉讼的对抗性,使得诉讼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且最优的选择。正式的诉讼程序已无法有效地承担解决纠纷的全部重任,诉讼解决环境纠纷案件的不足,也就决定了其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和谐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4]。因此,形式多样的各种非诉讼解决机制就应运而生,与诉讼机制一起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当然,无论调解、仲裁或是行政手段都无法取代诉讼在解决环境纠纷上的功用,但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方式的不足。非诉讼机制具有低廉、快捷的优势,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特定纠纷的解决。它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和非对抗的对话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他们保持长远关系和谐;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自行解决纠纷;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做出合理的判断,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执行[5]。事实表明,非诉讼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推崇。

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在于社会主体对环境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多种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每一种方式都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其制度安排是否合理,即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正如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的那样:“国家和国际的法律往往落后于事态的发展。今天,迅速加快和范围日益扩大的对环境基础的影响,将法律制度远远抛在后面。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界的永恒的普遍规律相协调。迫切需要的是……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并发展新的方法。”[6]因此,建立健全多元性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实现多元化价值理念的需要。多

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了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为选择者提供引导,而防止因为解决程序的单一而导致的滞后和僵化[7]。

二、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考察

应当肯定,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个以诉讼为核心的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各纠纷解决机制在众多而复杂的环境纠纷的解纷实践中暴露出很多缺陷,有的是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有的是功能发挥不尽如意等等。下面从诉讼和非诉讼两方面来考察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一)环境纠纷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除了现行诉讼机制普遍存在的缺陷,如诉讼迟延、法院难以独立判案、执行难等以外,我国环境纠纷诉讼机制还存在自己独特的困难:

1.立案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1997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造成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有的法官将“事实根据”理解为证据或胜诉证据,而环境纠纷案件中有些证据是受害者难以提供的,这就导致了难以立案。2008年最高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有“环境污染纠纷”案由,而没有“环境破坏损害赔偿”案由,在出现“环境破坏”要求损害赔偿的,立案法官很可能会因找不到合适的案由而拒绝立案[8]。同时,有些针对政府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纠纷案件,可能由于政府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未被立案。

2.诉讼时效不合理。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而言,环境污染纠纷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但是,这种较长的诉讼时效仍然不尽合理。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能够真正体现出来,常常需要较长时间的持续积累才最终爆发出来,有的甚至需要几十年或更长的时间,同时,受害人即便知道自己受到了污染损害,但无法确定污染致害人怎么办?比如,在存在多个污染源的情况下,受害人很难确定谁排放的何种污染物导致其受到了侵害。立法者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3年”诉讼时效规定有无科学依据令人怀疑。更为严重的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及时行使诉权,则诉讼期间经过后,公共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实践表明,现行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效很难满足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需要。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是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权益被侵害。如前所述,环境纠纷中双方地位和能力不均衡,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有时举步维艰,在环境行政纠纷中,甚至有的受害人不敢提讼,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但是,环境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和公共品属性,如果受害人自己未,而其他人也不能的话,侵害人继续侵害环境,势必给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要求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限制了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的权利。

4.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环境纠纷诉讼具有专业技术性比较强,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等特性,环境案件的审理有时还会涉及到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现行的环境案件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由于法官缺乏必要的环境专业知识,而且环境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庭来审判,在涉及环境专业问题和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普通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恰当的判断。

(二)环境纠纷非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和程序: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这些方法和程序具有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解决纠纷的成本低,有的还具有当事人的合意等优势。但是,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我国也存有不少缺陷,下面分别进行考察:

1.协商。我国《水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有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定

,但是我国的环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的比例还是很低的,协商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的合意性和自主性的优势在我国还没有发挥出来。协商对于邻里之间的生活型环境纠纷作用较大,对于工矿企业污染纠纷一般难以适用。究其实,污染者和受害者的地位不平等,在协商时受害者缺少公益团体等外部力量的支持,难以平等地协商解决纠纷。至今,我国尚缺乏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制度规范。

2.调解。在我国适用调解解决环境纠纷主要有三种情形: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1)法院调解。我国现行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办案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院调解中缺少严格的程序限制,法官会给当事人产生压力,达成调解协议有不少出于违心的自愿。有的法官还可能主动地利用自己所具有的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积极地施加某种不当影响,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2)行政调解。根据现行法律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当事人主动申请环保行政机关调解环境纠纷,环保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法律效力上,调解协议无法律强制力,只有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有一方反悔,协议便自动失效。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造成实践中环境纠纷行政调解难以为当事人所选择。(3)民间调解,又称人民调解。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人民调解的正式立法,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不够规范,组织管理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待提高,在面对较为复杂的环境纠纷时人民调解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3.仲裁。仲裁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程序上又具有便利、灵活、经济的特点,有利于及时公平地解决纠纷。我国1994年《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该规定,环境纠纷应该在其受案范围之内,因为环境纠纷中有很多是涉及财产权益的,然而实践中各地仲裁委员会未把环境纠纷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围,环境纠纷当事人也很少提起仲裁。除了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可适用仲裁外,在我国环境法中,仲裁尚不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定程序。

4.行政复议。根据1999年《行政复议法》,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比如,未经行政复议就的案件比重大,大多数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在前未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调处环境行政争议的功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行政复议受案率、撤销率、变更率低,维持率高,与环境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相比,通过复议程序纠正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行政复议纠错功能未充分发挥出来;复议机关难以独立办案,有的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利用关系影响审理结果,使行政复议的公信度降低;有的地方,复议机构被虚设、复议职能无法实现。

5.。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救济与其他救济尚不能有效衔接,这与当前形势需要建立的大格局不够适应。在环境方面,由于缺少切实保障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程序性规定,我国的环境机构尚不能规范地建设渠道和运作制度,环境事项办理的公正性、有效性和确定性仍然值得怀疑[9]。

三、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环境诉讼机制的对策

现行诉讼机制中普遍存在缺陷,笔者认为既有体制上的因素,也有法律上的因素,这是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将被逐渐解决的议题。笔者这里仅就环境诉讼机制中独有的缺陷谈谈自己的愚见。

1.针对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路径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环境诉讼一项司法解释,要求各地法院只要受害者“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损害事实依据”(因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也从环境实体法上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就可以立案了,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环境污染纠纷”案由改为“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这样既可以包含请求损害赔偿的环

境污染或破坏纠纷,又可以包括其他非损害赔偿请求的,比如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救济形式的环境纠纷。同时,还包括未来对涉及其他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进行立案的可能性。

2.针对环境诉讼时效不合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是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并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对诉讼时效作出合理规定。首先是针对一般的环境权益损害诉讼,保留现有的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和损害起算时间做出修改。将仅适用“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扩大为“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并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损害人时计算。即“因环境权益损害提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侵害人时计算”。其次是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法院诉讼时效延长裁量权的规定,针对特殊情形的出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延长环境诉讼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受害人知道自己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但不知道加害人是谁时,就是属于“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最后,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环境公共利益同样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甚至是人类利益,环境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渠道。因此,针对特殊的十分严重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环境诉讼也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70条规定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关键的问题是扩大人的范围,修订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增加公益性环境保护团体有权对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侵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这里的公益诉权仅限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环境刑事公诉权则仍由检察院行使。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大力鼓励和扶持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当然也可以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直接表明“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国家鼓励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并支持其依法开展相关的环境保护活动。”当然,对于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该设置一个诉前的督促程序,即环保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该向拟议中的被告和管辖法院送达督促通知及其副本,通知违法者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所建议的补救措施,否则期限届满将对其发起公益诉讼,情况紧急的,也可以不经过督促程序而直接。设置前置的督促程序主要是给违法者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后,公益诉讼就可以不必发起。这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是为了照顾相关违法者的声誉,因为公益诉讼影响非常广泛。当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健全还需要其他相关配套规定,这里就不加多述了。

4.针对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如下:首先对环境案件进行分流,对于普通的、事实情节清楚、没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的环境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其一审法院。对于那些案件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问题的,或人数众多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将其视为“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交由中级以上法院根据其管辖范围确定一审法院。其次,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对法官培训专门的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专门的环境法官。同时,按国家和省级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环境侵害技术鉴定机构,负责为环境法庭提供权威的技术鉴定。这样就可以增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办案能力。

(二)完善环境非诉讼机制的对策

1.协商。针对缺少环境纠纷的协商规范,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有关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章,明确协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并规定由环保部门引导当事人选择协商机制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力量过于悬殊时,支持环保公益团体援助弱势一方进行平等协商。

2.调解。(1)结合司法系统当前推行的司法改革,将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加以完善,建立健全司法调解的各项正式制度。笔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表示肯定,它比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现行司

法调解制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但是,《若干意见》中仍然看不到有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因为在一些接近诉讼必经程序的调解程序中,如果调解员故意施加压力或偏袒一方而导致另一方违心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而生效,后经诉讼程序被撤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调解者难道对此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吗?!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应增加对违反规定者施以相应的惩戒措施。(2)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中出现的调解努力落空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在发生环境纠纷时,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环保机关应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制作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环保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环保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比之下,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书仍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环保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却具有法律效力,给调解达成协议增加了更大的可能性。(3)对于人民调解,应加紧制定《人民调解法》,以正式立法的方式解决现行民间调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结出更多的硕果。

3.仲裁。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我国应建立健全环境仲裁机制。首先是加强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明确仲裁作为环境民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同时,修改《仲裁法》第77条,增加环境民事纠纷作为另行规定的内容之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条例,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在对环境仲裁进行立法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1)受案范围不宜过宽。将那些数量有限但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受害人数众多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纠纷,列入到仲裁范围中来,将普通的小范围的和影响不是很大的环境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以减轻仲裁的压力。(2)在仲裁的启动上,仍应以仲裁协议为依据,笔者不赞成实行强制仲裁[10]观点,因为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应该能满足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和追求公平解决纠纷的需要。(3)在仲裁机构和人员的设置上,设立专门的国家和省级环境仲裁委员会,划定二者的管辖范围,依法各自独立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境行政机关的代表、专家代表、行业协会的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者公众的代表组成,并实行环境纠纷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环境仲裁员的准入门槛。

4.行政复议。针对环境行政复议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修订我国《行政复议法》。在修订过程中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解决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英国丹宁勋爵有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谁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11]现行的行政复议管辖是建立在现有的领导体制框架内,复议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人格,不利于其公正地行使行政司法权。解决行政复议机关过于分散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案就是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置专司行政复议职能的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由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设四级:即县级、市级、省级、国家行政复议委员会[12]。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外部监督制度。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由有权的监督主体对那种不认真履行职责,只作形式工作的复议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最后,就是建立一支专业化、高水平、廉洁勤政的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可以考虑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进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选拔。

5.。现行环境机制中存在的不足,最主要的是立法上的不足。因此,全国人大应尽快制订《法》,在立法中着重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明确机关的法律地位。工作和政府其他工作一样需要依法进行,必须明确界定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责任。其次,建立健全工作的程序制度。通过将工作程序和标准的法定化,保证事项的正确处理和处理意见的公平公正,尤其注意解决好保障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问题。再次,明确工作责任。明确规定受理的时限要求和告知义务等[13]。最后,完善与其他救济渠道之间的有效衔接。比如,建立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机制的有效衔接,同时,建立终结制度。在此基础上,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订环境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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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中国环境问题的思考———潘岳副局长在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eb/ol] . (2006-12-12)[2009-11-10]. http: //www.mep. gov. cn/gkml/hbb/qt/200910/t20091030_180621. htm.

[2]何兵.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9.

[3]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 84-85.

[4]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23.

[5]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2008, (3).

[6]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王之佳,柯金良译.我们共同的未来[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 430-431.

[7]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 2005, (4).

[8]杨晓梅.环境民事诉讼立案现状和原因[j].环境保护, 2008, (11).

[9]徐军,常永明.论纠纷解决机制视野下的环境制度[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3).

[10]刘长兴.论环境仲裁的模式[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1).

[11] [英]丹宁勋爵.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5. 76.

[12]石佑启,王成明.论我国行政复议管辖体制的缺陷及其重构[j].环球法律评论, 2004, (春季).

第10篇

根据县综治委的安排,现就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维护稳定暨工作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县的环境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妥善处理突出问题及,迎接国庆60周年,部署如下。

一、第三阶段维稳暨工作的目标和要求

工作目标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维护稳定暨工作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真重视、动真格,把握全局、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坚决防止影响社会稳定、危及国庆安全、损害环保形象事件的发生,坚决防止大规模的发生。

总体要求是:坚决贯彻“人要回去、事要解决”的工作要求,以我县近期群众来信来访为重点,整合各方面的力量,与专项行动、区域流域限批、污染减排等重点工作相结合,以查处群众反映强烈,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为突破口,一手打击违法排污行为,一手化解污染矛盾纠纷,全力做好第三阶段的环境工作。

二、主要措施

当前,我们要认清环境的严峻形势,以高度的责任感,以扎实的工作作风,采取严格环评监管、加强环境执法等综合性的措施,切实把环境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1.加强环评监管工作。

一是严格审批环境敏感项目。在受理和审批选址敏感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文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对公众参与活动的指导,监督建设单位、环评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扎实做好公众参与工作,把环境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影响面大、群众强烈反对的项目要慎重审批。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二是加强对环境敏感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对选址敏感的项目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做到建设之前有审批、建设过程中有检查、建成运行后有监督,防止和减少环境矛盾纠纷。加强建设期环境监管,发现施工噪声、扬尘扰民等问题时,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防止矛盾纠纷升级扩大;严密组织试生产核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运行或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进行查处;严把竣工环保验收关,凡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未落实到位的,一律不予通过验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三是要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推进规划环评的建议,在规划的编制和控制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努力从决策源头防止建设项目与环境功能交叉错位。同时,应积极配合县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规划管理,防止规划频繁调整变更形成选址不当,带来具体项目与环境功能要求相冲突,引发环境纠纷和投诉。

2.切实加强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第一,要切实加强日常监察执法。加大日常监督执法力度,是从根本上化解污染纠纷*的重要手段,环境监察大队要严格按照环境监察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对企业的日常监管。一是突出重点。要针对群众反复投诉的重点难点问题、针对重点污染源和环境违法行为频发的排污单位,制定有效的监督检查方案,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对于群众重复来信、来访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切实做到“有件必查、查必有果”。二要增强实效。要在“查”上下功夫。要按照规范的现场检查程序,明确检点,采取突击检查、暗查等措施,做到全面仔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清企业存在问题与群众举报投诉间的关系,督促企业解决存在的各类环境问题。第二,要切实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对于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要坚决责令其停产;对于没有污染治理设施或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要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高限处罚;对于长期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治理,限产限排,逾期不能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要报请当地政府责令其停产或关闭。要结合连续多年开展的环保专项行动将群众反映强烈的、反复投诉的、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作为重点查处事项,挂牌督办。挂牌督办事项和处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三,要积极参与污染纠纷的调解处理。目前行政调解仍是解决污染纠纷的重要途径。污染控制股和环境监察大队在调查处理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不能只是依法查处企业的环境违法问题,同时也要密切关注群众投诉问题的解决。对于群众财产受到污染损害或者正常生活秩序受到影响的,只要群众有要求,我们就应当积极调解处理,做出调解处理意见。必要的话,还应当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积极化解矛盾,促成纠纷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经调解未成功的案件,要向及时向县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防止事态扩大。第四,要加强调解案件的后督察。严格执行《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后督察工作的通知》。在后督察工作中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把群众反映问题的解决作为重点内容督察督办,督出成效,为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和社会稳定尽心尽力。

3.落实环境五项制度。

一是畅通渠道,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和包案制度。根据新颁布的《条例》、《环境办法》,我局对“局长接待日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把手要坚持每月定期定时接待群众来访,接待日期和时间要进行公布。疑难复杂问题,都要签订领导包案处理责任书,由负责同志包案处理,牵头调查处理重点矛盾纠纷案件。二是抓好“两个结合”。要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与环境监督执法相结合。在专项行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要注意发现和查处污染矛盾纠纷,尤其是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要纳入到专项行动的检查范围,现场调查核实,依法处理。要把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与调解污染纠纷相结合。在处罚企业的同时,要积极调处化解矛盾,尽可能使遭受较大损失的群众得到一定经济补偿,排除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因素,消除不稳定因素。三是紧紧依靠政府,发挥各种调解机制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对影响面大且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污染纠纷,要主动协调,利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或提请政府牵头,邀请有关部门参加,疏导化解矛盾。四是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中纪委、监察部的相关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方法简单,,造成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大规模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几点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制定方案措施,统一组织领导。

2.畅通渠道。按照《条例》、《环境办法》的规定,公布通信地址、接待地点和时间,保证环保电话的畅通。

3.提高环境事项办理质量和按期办结率。对群众初次反映的问题,力争一次处理一次到位,提高问题一次办结率。要规范事项的办理程序,严格执行向投诉者告知处理意见的制度,把环境污染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使群众息诉罢访。要增强事项办理的时限意识,按时反馈。如情况复杂,可根据相关规定适当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日,并应告知人延长理由。

第11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环境治理;政府困境

一、中国政府的环境污染治理现状及困境

(一)中国政府的环境污染治理现状

1.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自1979年9月,中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第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起,经过30多年的发展,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已颁布了5部环境保护的专项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林污染防治法人《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颁布了8部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壮地管理法人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护法》,以及对多项环境法规和万项国家标准。除此以外,中国还加入了若干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和条约,忡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证了这些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条约的贯彻执行。

2.绿色治理理念深入议程

从1978年环境保护作为一项法律正式进入政府议事日程开始,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发展观、两型社会以及生态文明等绿色治理理念相继提出,并逐渐成熟应用于发展之中,这意味着环境治理已经成为中国政治的重要议题。2002年、2006年和2011年国务院先后召开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作出一系列新的重大决策部署,把主要污染物减排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完善环境法制和经济政策,强化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提高环境执法监管能力,积极开展国际环境交流与合作。尤其是党的十将生态文明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科学论断和战略抉择,昭示着要从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高度来认识和解决我国环境问题①。

3.环境保护机构不断健全

我国于1974年5月成立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82年5月国家机构改革时成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将领导小组的办公室改为该部的环境保护局。1984年5月8日成立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1988年国家机构改革中,环境保护局升格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定、组织贯彻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检查和推动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②。

(二)中国政府的环境污染治理困境

1.监督机制不健全

虽然我国政府在环境治理问题上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却缺乏与之配套的监督机制。目前,绝大多数的环境污染问题都是由中央政府在进行治理,许多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往往减少自身应当承担的治理成本,同时对于当地企业的过度排污、违规生产给予纵容的态度,导致国家对于环境治理的投资“打水漂”,许多治理设备形同虚设。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得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这些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控制。

2.政府环境污染治理职能不清

政府在环境污染的治理的过程中,存在“越位”、“错位”、“缺位”等职设定与履行不清的现象,出现经济社会发展出现失衡,产业结构错位的局面。许多地方政府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只是一味的追求经济,对资源的开发没有进行合理统一的布局,没有兼顾到生态环境,导致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污染;而在治理过程中,部分地方政府部门设置不合理,机构繁杂,许多部门出现职能模糊不清、多头管理与无人管理并存的局面。

3.公民支持度不高

公民生活与环境问题息息相关,政府对于环境的治理理应受到公民的大力支持和配合,然而,当今公民参与环境治理的程度却普遍不高,尤其是在农村地区,他们常常将环境保护以及污染治理作为政府的责任,依赖于政府去进行公共物品的治理,大多数公民往往是当污染问题涉及自身利益之后才参与到治理当中,是消极被迫参与而非积极主动。

4.技术水平不够

目前,中国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是相关技术水平跟不上现代的环境形势。我国缺乏相关的科技设备依靠,对于环境监测的技术不够成熟,无法建立一个完善的评估体系。尤其是在信息资源的共享方面,还未能够建立起完备的体系,不能够实现各个区域间的监测网络,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严重存在于各个部门之间。这种情况严重降低政府环境治理的效率,使政府在出现环境突发问题之后无法及时的做出处理决策,保证相关信息在第一时间内传递给社会,最终可能降低民众对于政府的信任度。

三、解决政府治理困境的对策

1.强化监督机制,树立政府权威。通过增设独立于政府的监督机构,专门负责环境治理监督机构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并且将责任进行细致划分,明确责任范围以便有效的开展监督。对各企事业单位排污不符合标准或者破坏环境严重,应当关、停、并、转的,不管经济效益如何,要一律坚决关、停、并、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构成犯罪的,要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职能范围,明确产权责任。一方面,合理划分各个治理主体的具体责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理顺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减少由于机构设置不合理而产生的效率低下等原因。另一方面,政府需要利用其宏观调控的能力和手段,根据不同城市地域的规模、性质等特点和环境状况进行相关的产业的合理规划,在尊重生态规律的情况下最大发挥城市功能。

3.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技术水平。政府应当增加环境治理和生态建设投入占GDP的比重,重视科技手段在治理当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发展环保产业,提高污染治理的可操作性才是有效治理环境污染的重要途径。

4.增加信息透明,扩大群众参与。政府应当完善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机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树立透明政府的形象。加强政府同公民社会的联系互动,提高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增加民众对于政府的信任度,对于民众的质疑和问题,政府应当第一时间予以解决。(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娟,赵峥.中国环境治理的主要成效与思路研[J].桂海论丛,2011年04期

[2]2012中国环境公告.

[3]董志明,陈志江,桑毅.环境治理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07年04期

[4]王晓军.对加强农村环境卫生治理的几点思考.中共西安市委政策研究室

注解:

①摘自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7月9日在中央宣传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教育部、总政治部、中共北京市委联合主办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宣传教育系列报告会”上的报告

第12篇

一、工作进展情况

1、扎实推进生态市建设。围绕《2003—2007年度*市生态省建设市长目标责任书》和《*生态市建设规划》要求,*市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加大投入,全市生态市建设工作步入稳定发展的阶段。*年,*市通过努力,全市生态市建设各项指标进展顺利,各项年度工作任务已完成。

2、开展了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工作。6月18日,市委、市政府召开了全市“双创一巩固”动员大会,在会上市政府与两区、高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了“双创一巩固”责任书。会后各部门按照部署要求,及时调整工作思路,明确工作重点,迅速开展了创模工作。成立了全市创模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对全市创模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组织考察学习了日照、马鞍山“创模”经验,全面分析,深入调研,制定了实施方案;召开了全市环保系统“双创一巩固”活动动员会议,进行了具体部署;于7月28日赴京正式向国家环保总局递交了我市“创模”请示,汇报了“创模”基础和思路;邀请省局、济南市环保局创模专家到对技术人员进行了培训;聘请省科院编制《*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规划》,完成初稿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修改建议后,日前已修订完成了送审稿;制定了宣传方案,市“创模”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委宣传部及新闻单位、环保部门广泛开展了“创模”宣传。目前,全市“创模”活动正扎实有效地开展。

3、狠抓了水污染治理。认真落实全省“两湖一河”碧水行动计划和市委、市政府《牟汶河综合治理行动纲要》,狠抓了以牟汶河为重点的水污染治理。加大了重点污染源治理力度,对12家重点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开展废水利用,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和污染治理再提高工程,东浩化工等6家企业实现了废水零排放;加强了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已建成的两座污水处理厂运转正常,外排废水COD在30毫克/升左右,氮、磷排放达到要求,中水回用规模达每天2万吨,加强排污管网建设,新建排污管网10公里;加强了污染治理督查,每周对排污水单位进行巡查,不定期进行夜间突击检查,加强污染事故预防,督促造纸、酿造、化工、印染等行业12家企业编制了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通过以上措施,出境断面角峪桥COD年平均值为53毫克/升,比去年降低18.1%,完成了省政府下达的控制目标。

4、狠抓了大气污染治理。全面启动了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莱城电厂3#、4#机组脱硫工程已进入试运行阶段,1#、2#机组正在论证脱硫规划;*电厂脱硫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建设;莱钢热电厂和泰钢热电厂原有锅炉全部改造为燃气锅炉;经贸、环保等部门积极推行新型水泥干法回转窑生产技术,淘汰落后的机立窑生产能力,督促粉末冶金、耐火材料等废气污染企业加快了治理进度;市环保部门分别于4月、8月组织有关人员对全市8家火力发电企业、8家水泥企业进行了突击检查,对擅自停运脱硫设施和擅自燃用高硫煤的3家电力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对8家水泥企业下达了限期治理任务。通过治理,今年莱城环境空气质量优良率达99%。

5、深入开展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开展了城市烟尘集中治理行动,积极推广了天然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燃料,城区内小锅炉拆除和改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强化城市环境噪声管理,积极开展创建“安静居住小区”活动,各功能区环境噪声均达标;加强了城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水质达标率始终保持在100%;加强了环境安全监管,对3家单位产生的7枚废源进行了安全处置,对全市32个放射源涉源单位进行了全面检查,对28家化工企业进行了环境风险防范措施检查;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中心和市医疗垃圾处理厂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生活垃圾处理厂已全面开工建设,完成第一填埋区建设并投入使用,钢城污水处理厂主体工程已建成。

6、积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在12个单位实施了清洁生产审核;王子纺织、潘西煤矿获得省级“环境友好企业”称号;以实施农村环保小康行动计划为载体,结合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加大了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力度,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着力抓了生态示范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城市饮用水源地等重点区域的环境保护,《大汶河源头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已基本完成,各项建设工作正在积极开展中;组织完成了黄庄镇创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及方下镇等3个乡镇创建省级环境优美乡镇的材料上报工作,黄庄镇被命名为国家“环境优美乡镇”,迎接了省里对创建工作的现场核查;创建省级“绿色学校”3所,省级“绿色社区”2个,市级“绿色学校”6所;开展了文明生态村、生态旅游示范区创建工作,完成了9个生态旅游示范区的材料审查工作;加强生态林业建设,建设了华山国家森林公园,全市林木覆盖率达到32%。

7、扎实开展环保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了由市政府副市长任组长,市监察、环保、经贸、发改、司法、国土、安监、工商、供电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报章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共组织集中行动5次,先后出动执法人员1000余人(次),检查企业560家次,查处违法行为22起;进一步加强舆论监督,市环保部门联合三家新闻媒体组成20人的“环保执法专项行动暨嬴牟环保世纪行”新闻采访团,对全市环境污染治理成果和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系列采访,跟踪报道;开展了工业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专项检查。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餐馆饭店9家,对其依法进行了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土(小)项目,依法坚决予以取缔。

二、主要工作措施

1、认真贯彻落实环保大会精神。8月3日全省第八次环境保护大会后,8月7日,市委召开书记办公会专题听取了市环保局对全省第八次环境保护大会和大气、水污染污染防治会议精神和贯彻落实意见的汇报。市委于建成书记在会上指出,全省第八次环境保护大会是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里程碑,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的一次重要会议,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传达学习,坚决执行会议和省政府有关精神,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制度,逐年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层层分解主要污染物目标责任书并签订主要污染物责任书,在年底适当时机召开全市环境保护大会,市编委要抓紧研究增加环境保护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问题。8月7日至9日,市环保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分别召开本系统会议传达学习了全省第八次环境保护大会和大气、水污染污染防治会议精神,并就贯彻落实工作作了研究部署。11月28日,召开了全市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市长刘富春到会并作重要讲话。

2、充实调整了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调整成立了由市长担任主任,分管市长担任副主任,党政有关共31个部门负责人和各区分管领导为成员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定期听取环境保护工作汇报,分析环境形势,检查环保规划落实情况,研究并制定加强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环保工作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

3、分解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十一五”水和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已分解到各区和各有关企业,在全市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市政府与各区签订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责任书,实施了排污许可证制度。

4、制定*市环境准入条件。为促进我市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市委市政府制定了*市环境准入条件,提高*市的环境准入门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耗水耗高、污染物排放量大、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项目不得在*市境内建设,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5、落实了环境保护重点项目。以市环保工作委员会名义下发了《关于下达我市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目标任务的通知》,将我市“十一五”期间的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目标任务明确到各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

6、落实省政府对环保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要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环保局的编制体制建设,为市环保局增设了一个污控科,增加了2名行政人员,52名事业差额人员全部改为全额事业,同时增配党组纪检组长。进一步增加环保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问题市编委正在研究中。

7、下达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任务。对水和大气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和污水处理厂下达限期治理任务,限期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措施

我市的环保工作虽然取得了明显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工业结构性污染仍然比较突出,个别单位的环保意识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为此,下一步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打造绿色钢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以改善人居环境,全面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为出发点,以严格执法、科学治理、推行数字环保和“一票否决”为手段,以建设生态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为动力,以突出水、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开拓创新,锐意进取,扎实工作,为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环境良好的新*而努力。具体工作中,主要抓好以下几点:

1、加大创模工作力度。抓紧报批*市创模规划,以规划为总抓手,以环保工程为重点,扎实开展各项创模工作,力争早日创建成功,并以创建工作带动全市环保工作再上新水平。

2、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加快以莱城电厂、*发电厂为重点的燃煤电厂脱硫步伐,削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着力抓好粉末冶金、耐火材料、水泥、钢铁等工业废气污染源治理。加强城区的烟尘治理,提升环境空气质量。

3、狠抓水污染防治。落实《牟汶河综合治理行动纲要》,抓好沿河重点废水污染单位的治理,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再提高工程,确保外排废水稳定达标排放。抓好汶河两岸1000米范围内土(小)企业的整顿治理,巩固关停取缔成果,防止死灰复燃。完善莱城生活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设施、污泥处理系统、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抓好钢城污水处理厂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