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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环境污染防治法

时间:2023-07-24 17:06:2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水环境污染防治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水环境污染防治法

第1篇

一、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为环境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带来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明确了各方责任,执法环境有所改善

1.充分强调政府的环境责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综合决策领域。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首次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国家将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2.明确了各部门的责任,建立了更为完善的水污染防治机制。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水污染防治工作重新进行归类并划分为:一般规定、工业水污染防治、城镇水污染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船舶水污染防治等五个方面。明确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系统配合,良性互动,提高了执法效能。

3.明确污染者的责任,建立保障公众参与的相关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再次明确排污者是水污染防治主体的同时,增加了排污者的自我监测责任、事故应急处理责任和举证责任,严重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排污者有极大的约束作用。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从4个方面提供了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即:赋予公众检举权;对违法者公开曝光;允许环保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害人向法院提讼等。用公众的力量,为水污染防治工作构筑了一条最坚固的防线。

(二)丰富了执法手段,执法效力显著增强

1.认定环境违法行为更加简单准确。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至少9种新的违法行为,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排污超过标准或超过总量指标的,私设暗管的,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使环境违法行为分类细化,认定更简单。另外,还解决了以往一个争议性比较大的难题,按照原来的法律,企业水污染物超标排放,要在认定排污者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处罚。在实践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正常与否、是否故意都很难认定。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取消了这两个认定条件,一方面只要发现排污单位没有“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这个行为事实,就可以认定和处罚;另一方面,只要监测排污单位外排水质超标,也可以直接实施处罚,这大大减少了执法人员的认定难度,有利于环境执法。

2.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针对以往罚款普遍较低、威慑力不足的现状,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罚款数额上限达到50万元的规定有6条,罚款数额上限达到100万元的规定有1条,有些违法行为取消了罚款的上限,如对水污染事故的罚款,造成的损失越大,罚款数额越高。对排污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对违法排污单位,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这是环保法律第一次出现“双罚制”。

3.执法权限增加。《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前,对违法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停产整治等,环保部门只能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订后明确将限期治理的权限赋予了环保部门,并将“区域限批”由行政手段上升为法律行为。虽然环境监察机构属于委托执法,以上两种权限未必能由环境监察部门实施,但相对以往由政府决定,实施的难度大大减小,对排污者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威慑力大大增加。

(三)环境违法成本大大提高,排污者的环境违法行为有所减少

一方面,排污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的罚金比以往大大增加;另一方面,还有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违法的风险大大提高;再一方面,一旦发生污染事故,排污者的赔偿责任大大增加,还要承担按经济损失进行比例计算的高额罚金,排污企业有可能因为一次事故遭受灭顶之灾。综合以上因素,排污者的侥幸心理大大减少,治污积极性大大增强,环境违法行为有所减少。

二、环境监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

立法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过程也不例外,各方利益妥协的结果,造成水污染防治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在日常环境执法中得到一些体现。

1.“当日计罚”制度未能得到确认,使处罚金额计算有不合理之处。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74条处罚项金额按排污者应缴排污费的倍数计算,一方面,因为数据缺失或监测能力不足等原因,环境监察部门无法提供准确的应缴排污费数额,使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应缴排污费计算不按照当时的超标数据,要采用上一个计算周期的数据,可能造成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笔者所处的地方就遇到这样一个事例,一机械加工企业含油废水超标排放,企业当日超标数值很高,造成下游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含油超标,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但该企业平时的排水量和污染物浓度都很低,计算得出的处罚金额只有几百块钱,对排污者的威慑力不足,政府不满意,人民群众也不满意。

2.没有授予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场强制权。一旦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尤其是污染事故时,环保部门只能做到尽快掌握污染状况,认定违法行为并按程序处理,没有现场强制权,有可能因时间关系造成大的环境污染事故,也有可能造成重大证据转移或者灭失。

3.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环境执法难度。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后,有些排污企业迅速制定了针对性的措施。比如很多企业开始实行间歇排水,将处理后的污水在厂区封闭式暂存,环保部门很难找准其排放时间,有可能造成超标排污行为逃脱执法,也会造成监测数据缺失,难以计算排污费数额。

三、下一步环境监察队伍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1.抓住机遇,狠抓环境监察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对环境执法规定了许多新的执法手段,这就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和装备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一线环境监察队伍,一方面要积极争取各级各部门支持,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另一方面要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和环境执法技能的学习培训,领会法律的内涵,提高执法水平。

2.完善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方式。随着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许多原先属于政府的权力,例如限期治理权,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权,都归口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监察机构,如何借助这些权力促进环境执法工作,是需要研究的新课题。需要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不断规范环境执法程序和执法方式,更好的提高执法效能。

第2篇

“法律规范的存在在于其效力;而法律规范的效力,虽然并不等同于某些事实,但却以这些事实为条件的。”环境法的适事范围是指环境法对什么行为或事件有效。总体上看,《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包括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管理环境的各种活动,环境单行法则规定具体的适事范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国内外环境法的适事范围近十年来得到一定的拓展。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工作,应对以下方面予以关注。

环境改善的活动

环境改善产业,包括沙漠造林、荒山改造、住宅区与景区的绿化等产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勃兴的新鲜事物。与环境治理与恢复产业不同,环境改善产业是以环境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遭到污染或破坏为基础进行的,其经营行为的开展不以承担恢复原状或责令治理等民事或行政责任为前提,属于积极的法律行为。

对于环境改善活动,我国现阶段适用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大都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对环境改善产业的概念、规范和政策扶持问题则没有明确涉及。究其原因,一是因为环境改善产业尚未成为经济增长的亮点,还没有引起立法者的充分注意;二是现有的环境改善产业规模总体较小,环境改善商与受益者之间的环境改善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通过《合同法》就可以规制。我们认为,环境改善问题从小的方面讲属于一个私益问题,但是从大的方面讲,又是一个涉及到私权社会化即个人本位要受到社会本位制约的问题,并不是《合同法》就能够完全加以规制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改善活动没有具体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室内空气污染的监管

室内装饰必须使用涂料、石料、粘合剂等材料,部分不法经营者为牟暴利使用不合格材料,必然产生相应的污染,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建设部等有关部门从2001年起先后颁布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国家标准,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室内装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标准》。这表明环境法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仅来源于外部的环境侵害扩展至全方位的环境侵犯活动。但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目前还没有予以响应,修订时应当加以关注。

动物福利的保护

动物的福利包括动物的生命或健康,这与环境保护及人类的公共道德均有关联。基于此,国际社会非常重视动物福利特别是与贸易有关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建设。如澳大利亚《动物福利法》第3条规定:“本法的立法目标是:(a)确保人道地对待动物;(b)防止残酷地对待动物;(c)促进社会知晓动物的福利。”

中国大陆已经具备一些保护动物福利的初步规定,但这些规定调整的范围不周密,适用范围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化解与环境有关的贸易纠纷,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熟立法经验,把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福利保护纳入《环境保护法》之中。从道德的层面讲,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国际动物权利保护运动对我国影响的日益广泛,通过《环境保护法》中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来推进公民的道德建设也是非常必要的。温室气体的排放

近年来,许多国家把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逐步纳入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2005年11月,加拿大将六种温室气体物质列为受《环境保护法》管制的污染物质。2007年4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二氧化碳属于污染物质,应当受《清洁空气法》的调整,联邦环保局应当对汽车尾气的排放予以管制。

目前,我国的任何法律还没有明确把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质对待。为了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缓解国际舆论的压力,我国正在依据《节能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开展节能、降耗和减排三方面的工作,但这对二氧化碳的排放控制只具有间接的法律管制作用。如果《环境保护法》把二氧化碳排放也确认为污染物排放行为,不仅与国际环境法律接轨,还将起到直接监管的作用。水体温度等环境物理属性的改变

目前,一些国家已把导致环境升温等物理效应的行为也界定为污染排放行为,典型的例子为美国“S.D.War-ren公司起诉缅因州环境保护部案”(S.D.Warren Co.v.Me.Bd.of Envtl.Prot.,126S.Ct.1843)。2004年,缅因州S.D.warren水力发电公司,在发电许可到期之前,向联邦能源调整委员会提出下一个五年发电许可申请。缅因州环境保护部认为,按照《清洁水法》的要求,向可航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必须获得政府部门许可。水坝由于蓄水,把水引向涡轮,然后把水从涡轮排出,也属于排放行为,因此应当先申请排放许可,获准之后,才能提出发电许可延长的申请。S.D.warren公司认为,他没有排放污染物质,不需要申请排放许可证,并向公司所在县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驳回了起诉。该公司上诉至缅因州最高法院,被判败诉,2006年2月,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清洁水法》虽然没有为“排放”(discharge)专门规定定义,但按照常识,“排放”一般是指水流出(flowing out)或者排出(issuing out)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影响水体的化学、生物或者物理属性,就属于该法所规范的排放行为。而且,对于该法规定不明确的行为,缅因州环境保护部具有提出新的实施措施的职责。本案中,公司将水引入涡轮中排出,水温会改变,水的物理属性肯定发生改变。因此S.D.warren公司虽然没有排放传统意义上的污染物质,但由于其改变了水体的物理属性,也属于《清洁水法》所规范的排放行为。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缅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是解决水环境污染问题的主要法律渊源。目前,这些法律对导致水体温度等物理属性改变的行为均未涉及。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对水电站的新建、改建、扩建行为以及影响水体温度等自然属性的行为予以规范。

第3篇

目前,北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走在全国前列,绝大多数养殖场已有治理设施,大部分养殖场采用干清粪工艺,少部分采用水冲粪工艺,畜禽的粪便和尿液多以直接还田方式来处理,仅有8%和 5%的养殖场分别采用沼气工艺和有机肥工艺处理粪便。1999 年粪便排放污染物中 BOD5 为 5.29 万吨,CODcr 为 7.26 万吨,NH3 为 1.13 万吨,同期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 CODcr 排放量为 3 万吨到 14 万吨。据北京市环保局等部门对一些猪场排放的猪粪尿进行监测,并用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进行评价,结果表明COD 超标 53 倍,BOD 超标 76 倍,SS 超标 14 倍, 达到严重污染的程度。畜禽粪便污染现已成为北京市环保工作的又一重大难题。防治这一农业污染的主要来源,需要从法律方面着手,通过不断完善各项相关制度,逐步改善生态环境。

一、北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概述

自制定《北京市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规划》以来,北京市已经在畜禽污染防治道路上走过十余年的光阴,并在此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效果,这一切不得不归功于诸多法律的出台与实施。以下就是与畜禽污染防治相关的国家和地方法律。

1987 年 9 月 5 日通过、2000 年 4 月 29 日修订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 12 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 40 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这一法律的颁布有利于加强畜禽污染排放的监督,为养殖地区周边环境提供有力保障。

1995 年 10 月 30 日通过、2013 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除了之前对工业固体废物、垃圾、农用薄膜等做了相应规定,在第三章第 20 条规定养殖者要对畜禽污粪进行收集、贮存,防治环境污染。由此体现出该法律的不断完善以及对畜禽污染防治力度的加大。1984 年 5 月 11 日通过、2008 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四章第 49 条规定:国家支持养殖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治污染水环境。此举有利于保障养殖区周边水资源安全。

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的第 49 条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由此体现对畜禽污染防治的重视,有利于加强人们的防治意识,增强治理的决心。

2013 年 11 月 26 日国务院颁布我国首部农业农村环保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 2014 年 1 月 6 日开始实施。它的颁布填补了我国专门针对农村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的空白。《条例》第一章要求从两方面即加大资金投入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对于无害化技术处理的鼓励方面进行论述。体现了国家对于畜禽污染问题的重视以及防治的决心。第二章是预防。划分养殖区域同时要求其根据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设施方可投入生产。此条款有利于养殖场建成完善的配套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三章是对于污染物的综合利用与治理。要求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污染的扩散。同时要求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监管,对于被迫迁走而造成损失的养殖场要给予补偿。此章通过综合利用的方式防止资源浪费的同时保护了环境。第四章是通过扶持支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污染防治的设施建设。同时对于养殖场与养殖小区提供咨询帮助。有利于激励畜禽养殖户的积极性,引导更多人投入到畜禽污染防治中。第五章是对于违反本条例及未履行职责的各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通过法律的手段保证《条例》的施行和畜禽污染防治工作的落实。

2001 年 11 月 12 日北京市农业局初步制定《北京市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主要对养殖区域,养殖审批及养殖原则三个方面进行规范制定。首先要合理制定养殖业区域布局,要求养殖业逐步从近郊向远郊和山区转移,并从《规划》制定之日起,新建养殖加工企业一律要远离水源保护区、远离城镇、远离居民区。县级以上公路和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地下水防护区内禁止新建养殖企业,现有养殖场要做好工作,逐步转移。同时建立并落实环保审批制度。要求:新建规模养殖场(小区)要依照国家环保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市农委、市农业局、市环保局联合审批。逐步改造现有养殖场工艺不合理的地方,实现达标排放。实行集约化舍饲养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推广使用有机肥,促进有机农业的发展。除此之外按照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对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和治理。采取人工捡拾清粪、建立场外或田间储粪池实现达标排放;保证粪便经加工处理后水分含量低于 60以下;保证畜禽场缓冲区有毒有害气体含量达到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实现畜禽粪便经治理后与种植业有机结合的目标。《规划》的制定在加强北京畜禽养殖业保护的同时也为畜禽污染的防治提供了有力保证。

2006 年 9 月 5 日北京市农业局根据市环保局要求印发《北京市农业局畜禽养殖业规模化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第一章明确提出其面向北京市农业局承担市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关于畜禽养殖业规模化养殖场污染治理的项目。同时养殖场要将粪便加工成肥料进行还田,对于污水要尽量实行零排放。此条款有利于促进养殖场技术提升,规范养殖场秩序,保护周边环境。各区县的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前期的立项工作,并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前提出下一季度的治理计划与目标。同时要求区县畜牧主管部门和养殖场应加强对项目全过程的管理,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条件,确保工程保质按时完工。《办法》有利于完善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申报制度,为污染防治环节提供便利。

二、北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存在的法律问题

1.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体系不健全。北京市已经按照《北京市农业局畜禽养殖业规模化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规划》开展了十余年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同时也依据农村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这两项法令。但是依然面临现有的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对象较单一,无法适应现阶段农村等情况。仅将大型规模化养殖场或养殖小区作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法律的制定对象,对于未达到一定规模的散落小户并没有提出明确规定,这就成为之后执法环节中的漏洞,部分个体养殖户也因此肆无忌惮,造成环境污染。同时受经济水平和地理环境制约的影响,即便是北京的农村,虽然畜禽养殖户具有一定规模,但是数量依然少于规模标准以下的个体养殖户,因此对于占据畜禽养殖主要地位的个体养殖户而言,急需完善现有法律以切实做到农村畜禽养殖工作的防治。

2.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环境执法薄弱。由谁来进行农村环境的监管,这一问题尚不明确。北京同全国一样采用环保局中央统一领导,其所属各级环保部门分级管理的方式,这就出现各环保部门各自为政的现状,由于一些区县的环保部门认为远离市区,就忽视对于环境的监管。之前由于没有颁布正式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污染的防治工作主要依据环境法来开展。然而环境法较多地强调污染者即养殖者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针对政府责任却很少提及,这就使政府以此为依据淡化环境执法的行为。但是在 2013 年 11 月 26 日国务院颁布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已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并且为了防止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渎职行为,特在《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的第一条中明确提出对于以上部门过失的处理办法,由此可见国家对于环境执法的重视。相信有了《条例》的约束,农村环境监管主体不明确的现状能够得到改善。

地方政府缺乏对于环境污染治理重要性的认识。为追求经济效益,一些地方政府仅片面执行中央制定的污染防治政策,仅仅看到畜禽养殖业的经济价值而忽视它所带来的污染问题。农村仅部分地区设置环保部门对其周边环境进行监管,但大多数地区则没有设置相应的部门,这明显体现该地区的环保意识欠缺仍需继续加强。对于农村环境监管通常仅局限于各区县的中心区域,对于偏远地区的管理往往力不从心。因此就会由于中心区域一片整洁,产生整体环境良好的错觉。殊不知偏远区域仍然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以北京市某村为例,由于远离所属区县的中心区域,环境监管力度较小,就将畜禽养殖场设在道路周边,人们每行至此处就会嗅到一阵畜禽粪便的恶臭,无不掩面迅速离开。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周边人们的正常生活,急需当地政府着手解决。由此体现加强北京市农村偏远地区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迫在眉睫。同时,农村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数量有限,相关部门无法按照大规模的养殖场的标准对其进行收费,然而环境监管的费用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排污收费,两者息息相关,相互影响,所以治理费用的缺乏进一步限制了污染防治的执行。因此以上这些严重影响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执法环节。

3.司法处罚措施尚不完善。对于处罚措施,无论是 2001 年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还是 2013 年底颁布的国内首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其主要是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以力罚和罚款居多,其中力罚是针对生产经营者实施的违法行为而责令其停产,停业的活动,很少涉及到司法处罚。仅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提到对于政府环保部门和农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员构成犯罪的,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畜禽养殖者或其他人员因违反《条例》造成危害后要承担的司法处罚并未提及,同样对于通过诉讼制度维护环境公益的程序涉及较少,这样会使部分人存在侥幸心理,甚至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对违反《条例》不以为然,为其顺利实施埋下隐患。

三、北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的对策建议

1.立法方面。修改《环境保护法》,增加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针对城市环境改善和工业污染处理进行环境保护,而对农村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并没有正式的规定,即便有方面涉及也十分片面而且隐晦。针对这一问题必须要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与完善。建议是:在《环境保护法》的目录中单独增加一章关于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内容,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养殖场(户)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及违反规定后相应的处罚措施,特别是针对中小型规模的养殖户也要将其划入污染监管的范围,改变其在法律中的盲点地位,使得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法可依。最后,要针对已开始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存在的问题对《环境法》加以完善,做到与《条例》相互补充,实现改善农村环境,促进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形成的目标。

2.执法方面。建立职权统一的环境执法机构。北京市涉及的农业部门众多,但是由于环境执法机构各不相同,很多时候会出现农村环境无人监管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避免不同农业部门间相互推诿,要在各农业部门外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农村环境污染治理机构。具体建议是北京环保局对于农村环境污染治理机构进行垂直领导和统一工作部署,其他各级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根据每个区县不同的经济发展情况,制定相应的污染防治计划与标准。各村镇要设定环境检测员进行污染的监督,同时该检测员要定期向上级环保部门进行报告。此项做法有利于了解村镇周围污染的真实情况。

强化农村环境执法监督。目前北京市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久不见效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各地方政府对于畜禽养殖户的监督管理力度不够,换句话说就是政府的环境责任没有得到全面的落实。在农村环境执法方面,不仅要建立起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机构,还要定期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场进行排污检查,同时要不断加强对于环境监管人员的教育,使其能够正确处理与养殖户及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这就需要北京市政府出台相关制度,将对于农村环境执法情况的考察作为政府官员考核的重要指标。众所周知,各地对于政府官员考核以经济绩效为主,因此各地均以经济发展作为中心,从而使生产力得到大力的发展。如果将对于农村环境执法情况的考察上升到对于经济效益考察的高度,相信政府官员一定会不遗余力地进行治理与预防,从而改善当前的污染现状。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提出北京市将把控制污染物总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等环境指标纳入对于各级政府效绩的考核,其结果作为领导综合考察与干部选拨任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环境政绩考核制度的建立将改变目前仅以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作为评定官员工作优劣的片面状况,对于不主动执行环境监管的官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有利于督促政府承担更多的农村环境责任。将官员的自身利益与农村环境保护紧密结合,制度的落实能够激发官员的环境治理热情,从而使北京地区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改善。另一方面,为保证农民环境权益的实现,要建立农村环境执法的公众参与及监督制度。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监督有利于使环境执法的过程更加透明,减少和避免官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加强公众对于环境执法的理解,同时体现出公众对于环保意识与维权意识的提升,利于激发公众广泛参与的热情。首先,为保证公民对于农村环境污染现状与执法情况的知情权,要使各级地方政府及时公开污染数据与相关信息。其次,要保障公众在参与环境执法监督过程中的权益。对于公众提出的各项意见和建议,环境执法部门要广泛听取,认真总结在工作过程中的不足,同时不断改进。如果在此过程中,公众的环境权益或人身财产受到威胁,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要对此负责。同时要建立环境部门与政府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度,以减少或避免渎职行为的发生。

通过具体的制度与措施,保证公民能够广泛参与到环境执法监督的过程中,实现政府环境执法效率的提高。

3.司法方面。健全农村环境侵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法律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发现有致使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发生时,均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的公共利益。首先,诉讼面向社会保护所有公民的环境利益不受侵害,而非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这一点体现了该制度的公平性。其次此制度规定诉讼请求可以在损害结果未发生前提出。这一点体现了制度的预防性,有利于降低损害带来的风险甚至可以有效杜绝损害的发生。同时诉讼的原告不仅仅是利益受损的直接受害人,还可以是保护环境公益不受侵害的任何人或组织。也就是说一旦发现某种行为会对环境造成破坏,任何人或组织都能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这项制度可以有效弥补司法程序上对于诉讼制度的不足,同时增强了人们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观念。

农村环境侵权公益制度的建立要体现保护农民环境权益的理念。第一,由于农村居民受自身文化程度及经济实力限制,环保的观念经常被淡化,甚至在环境权益遭到损害时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利益,甚至不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此习以为常。针对这样的现状,要通过开放特殊的渠道来帮助他们,可以通过一些民间的环保组织进行宣传,培养农民的环保意识,同时也使民间环保组织在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面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第二,针对环境侵权上诉条件众说纷纭,有学者将对于人身、财产及精神造成损害的环境侵害称为对人的损害,将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称为对环境的损害,但是人们多数情况下,只有在真正造成了对人的损害时才会有所感悟,对于潜在的对环境的损害,似乎关注较少,然而对于环境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此,农民们要通过加强环保意识在周边环境可能或已经遭到破坏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以减少对于环境造成的损失。第三,针对农村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费用问题,要采用对农民倾斜的政策。可通过减少其在上诉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或采用在有合理举证的情况下事先不用支付诉讼费用依据审理结果而定,若胜诉则由被告承担费用,若败诉则酌情承担较少的金额。对农民进行照顾,以加强他们对于此项诉讼制度的信赖。

第4篇

第一条为防治*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二)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

(五)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七)推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迂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七条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港区水域污染进行监视。港务监督和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防止饮用水源的新污染。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条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改造排水沟渠和下水管网,建设污水综合处理厂,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对饮用水厂投产前的水质进行审查,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四条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和设施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农林部门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饮用水源污染。保护、扩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立明显标志,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并按照水源水质的变化情况,做好水的净化处理,保证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下达水污染防治的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对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当地具体情况,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保护区或保护范围,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各级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200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100米以内的陆域,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从新塘镇东侧甘涌口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土江与沿增江上溯至石滩的水域,从*大桥沿*大桥以西的*河段、白泥河上溯至五和与沿流溪河上溯至李溪坝水闸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的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2公里的*境内的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从南岗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龙地和沿增江上溯至荔城人民桥的水域,从洛溪大桥沿洛溪大桥以西的*河段,白泥河上溯余赤泥和沿流溪河上溯至厉口镇的水域,沿佛山水道上溯至沙溪的水墩,以及上述河段中的流溪河李溪坝和增江石滩的上游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其余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干5公里的*境内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

源准保护区。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市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区内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炸药、捕杀鱼类。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菌剂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应当搬迁。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有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使污水经生物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河面不准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河岸和河中沙洲不准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点、饲养场。

(四)不得新设固定占用河面的饭店、鱼栏等排污单位或设施。已设置的单位或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超过期限仍不达标的,应当搬迂或停业关闭。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停靠船只、游泳和捕捞。

(二)禁止新建、扩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三)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四)禁止从事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吸水点的上、下游各2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侧河岸左右各2公里、纵深1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对上述水厂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陈村水道*河段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的*境内陆域,为规划中的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应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广花盆地的江村、肖岗、新华、两龙、推广、将军潭、炭步、赤坭、白坭、冯村、狮岭等地区中的地下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

(三)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市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及其保护要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城市规划、供水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新建城镇应同时建设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市区、街口、新华、荔城镇和从化温泉区的生活污水应进行综合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县(市)、镇的生活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管理办法,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切实执行。

第三十二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设施,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产(业)、搬迁、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业)、搬迁、拆除的中央管辖的驻穗单位,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市)所属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中属地区、他县的单位,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除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已建成的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须提前30日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所辖地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须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对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者,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二)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并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定址、施工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水污染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不执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按《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水源污染危害造成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害者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请求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

一、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可研报告

辽宁省中部地区城市群集中,人口稠密,经济发达,是辽宁省重要的工业及商品粮生产基地,也是全国重要的以钢铁、煤炭、石油、化工、电力、机械、建材为主体的重工业区,是我国有名的老工业基地,为我国的建设发展作出过重要的贡献,但该地区水资源贫乏,是我国资源性严重缺水地区之一。在强化工农业和城镇节水措施的情况下,该地区的水资源仍不能满足当地的需水要求,缺水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

根据《修订辽河流域规划》和《松花江、辽河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论证,辽宁省中部地区属资源性缺水,只有靠外流域调水才能解决。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是一项大型跨流域调水工程。工程具有输水隧洞长、洞径大、埋深大及沿线地质条件变化大等特点,工程的实施必然为我国南水北调西线工程积累大量的宝贵经验。工程建设对地区经济发展至关重要,调入区是辽宁省的经济发达地区,不但是我省的商品粮基地,更有工业发达的城市群,是国内有名的老工业基地。沈阳等六城市的人口都在100万人以上,其中沈阳、鞍山和抚顺的人口都超过200万人。解放以后,经过50多年的建设,该区已形成了以沈阳为中心的工业密集、商业繁荣、科技和文教发达的辽宁省中部城市群,成为以钢铁、煤炭、电力、机械、石油、化工等重工业为主的工业基地。但该区人均、亩均水资源占有量仅相当于全国水平的四分之一,区内水资源贫乏,是我国严重缺水地区之一。缺水不仅使城市生活和工业发展受到严重影响,而且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水环境不断恶化,工农业争水日益严重,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制约该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工程建成后,可以使大伙房水库增加19.1亿m3的供水量,解决辽宁中部六城市2020年以前的缺水问题,可以改善水环境,使工业挤占农业用水的问题得以解决。本工程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振兴的战略目标提供水利保障

针对于水污染现象,我们要从不同的污染途径入手。在乡村推广无公害化肥,提高农民的保护水资源的意识。在工厂我们要严格工厂的废水处理以及排污方式进行把关,限制其排污量,同时完善相关制度,加强监管。在家庭,推广无磷洗衣粉的应用,避免生活废水的难处理。

大伙房水库上游有新宾县造纸厂、新宾永陵造纸厂、清原县造纸厂。这三个造纸厂建于50年代,由于生产工艺落后,每年将500多万吨含有高浓度化学耗氧物的纸浆废水通过河道排入水库中,对库水造成污染。

二、综合防治净化水库水质

根据“中华环保世纪行在抚顺”采访组到抚顺县后安镇污水处理厂了解到,这个位于社河上游的我市首家乡镇污水处理厂自今年6月试运行以来,每天要处理镇内300多吨污水,有效净化了大伙房水库上游水质。

社河是距离大伙房水库最近的一条河流,全长59公里,流经抚顺县多个村镇,虽没有大量的工业污染源,但人畜粪便、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等废弃物都直接排放到了水体中,造成部分地区水体受到污染,直接影响大伙房水库饮用水水质安全。最近,经市环保局,抚顺县政府确定多项措施对社河进行综合治理,从源头保护大伙房水库水质。

近年来,有关部门联手开展了多项水体保护工程。如后安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采用生化加水生植物净化的办法,处理规模每天1000吨,投资规模达700万元。

同时,后安镇投资100万元建设了后安镇、上马乡垃圾填埋场及配套设施,及时地处理了上游的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投资130万元在上马乡13个村6474户建120座大型猪粪和鸡粪存储池,一处鸡粪晾晒场及土建配套系统,解决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这样便形成了畜禽养殖、有机肥生产、有机食品种植为一体,高效、完整良性循环的农业循环型经济产业链,不仅削减农药、化肥施用量,增加了农民收益,而且减少了对水质的污染。据市环保局有关人员称,目前来看,这些工程对大伙房水库上游水质起到了很好的净化作用。

通过对大伙房水库上游地区农业面源污染现状的调查研究,提出减轻农业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即采用培育生物天敌、控制农药使用量、水田改为旱田和控制灌溉水的方法控制氮磷流失,从而保护水源地生态环境。水污染是指进入水体的污染物含量超过水体本地值和自净能力,使水质受到损害,破坏了水体原有的性质和用途。

水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水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是严重的,其中包括:慢性中毒和急性中毒。水体受化学毒物污染后,通过饮用水或食物链便会造成中毒,入甲基汞中毒(水俣病)镉中毒(痛痛病)砷中毒、氰化物中毒、农药中毒等。

第6篇

【关键词】地表水;地下水;水污染;环保机构

0.引言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农村水污染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农村水污染问题日益加重,呈现出迅速恶化的趋势。如地表水体富营养化,地下水质逐渐恶化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有80%以上的河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我国农村有近7亿人的饮用水中大肠杆菌超标,1.7亿人的饮用水受到有机污染,而且,由于农药等化学物质的广泛使用,致使许多地方的地下水已经不适宜饮用,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据衡水当地一家权威医院的医生介绍,该医院收治的白血病病人70%来自农村水污染地区。因此,保护农村水环境,研究农村水污染防治尤为重要。

1.农村生态环境现状

建设部在2007年的全国部分村庄的调查报告中显示,96%的村庄没有排水沟渠和污水处理系统,89%的村庄将垃圾堆放在房前屋后,坑边路旁,甚至水源地、泄洪道、池塘,无人负责垃圾收集与处理。这与作者走访看到的现象十分吻合。另一方面,乡镇企业或农村家庭作坊排污、工业和生活污水废弃物、养殖业、农业生产等都直接污染地下水,形成时间长、范围广,由于不像河流等地表水污染一样可以看到,是看不到的污染水源,可以说,地下水污染是衡水农村水污染最大的隐患。

2.目前农村水污染问题主要的防治措施

目前农村水污染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防治措施,一是政策法规及教育措施,包括规范乡镇企业排污制度,加强对畜禽排泄污染物的有效处理,加快小城镇基础设计建设,建立简易集中处理污水设施,防治结合,对各类资源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生态环境监督,教育农民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加大投资力度,加强农村水污染治理的科研和设施建设。二是技术措施,包括农村水污染调查评价技术,农村水污染防治技术。就上述政策法规教育以及技术措施对农村水污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农村经济发展的速度很快,农村水污染在一定时间内依然呈现发展趋势,尤其是突发性事件引起的农村水污染问题,农村废弃物和排泄物的随意乱堆乱放问题,农药化肥的超量使用问题,乡镇企业的随意排放污水等等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

3.造成衡水农村水污染的原因

3.1从民众的层面有以下三方面

3.1.1乡镇企业和家庭作坊偷排偷放

随着经济的改革开放,农民的思想意识越来越活跃,不仅仅局限于过去的传统模式――种地。很多农民在农闲时候去乡镇企业上班,按日结算,还有些富裕的农民自己买设备,开启了家庭作坊。这些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农民的经济收入,也让他们忽略了自己生存环境的不断恶化。衡水地区一些乡镇企业比较集中,比如化工,皮毛、乐器等,成为当地水污染的主要原因。这些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污水处理费,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向河沟,农田,甚至是径直把污水排入深井,对地表水和地下水都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生活用水造成威胁。

3.1.2养殖场和畜禽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随着人们对肉类产品的需求的不断增大,在衡水的一些农村,农民开始扩大养殖规模,致使很多的屠宰废物,废水和牲畜的粪便都得不到必要的处理,直接堆放到场房附近,或丢弃到田地或河沟里。导致当地村庄的河流水体变黑,富营养化严重。作者亲眼看到,一些河流,由于扔入了牲畜的内脏或死尸,变得臭气熏天,蚊蝇孳生,病毒更不在话下了。

3.1.3大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农村水污染

据作者了解,目前农村的农作物生长过程中,已经很少有人施以农家肥,而是使用氮、磷、钾等化学肥料,农药和地膜的使用也在逐年增加。这种种植的方式不仅使土壤的酸化、板结更为严重,而且更为恶略的是化肥和农药等污染物通过农田排水或地表径流等方式进入地表水体,引起地表水体的富营养化。与此同时,渗入到地下水中,严重影响了地下水的质量。

3.2从政府的层面有如下三方面

3.2.1农村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不足

加强和改善农村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有大量的资金作为后盾。而如果这些资金全部由企业承担,势必会降低他们的企业利润或造成负利润。很多的企业负责人表示愿意进行污水处理,但又负担不起,希望政府能够出资,帮助他们整顿污水污染问题。他们愿意在承受范围内进行配合。

3.2.2农村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不足

近几年,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很多乡镇的硬件基础设施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但是规划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普遍没能跟上,大部分地方只重视建了多少新建筑,而忽略了与环境相配套的防治水污染的基础设施的建设。

3.2.3农村水污染治理技术落后

农村水污染治理工作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应的适合于治理农村环境水污染的技术作为支撑。如果一味的套用治理城市污染的方法去解决农村的污染问题。只能是事倍功半,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又得不到预期的效果。

3.3农村水污染防治政策与建议

3.3.1设立县级及以下的污水处理机构

目前污水处理厂只建到市级,建议设立县级及以下的污水处理机构,并且从中央到地方(省、市、县,镇)垂直管理。当地政府无权干涉所辖地区环保部门所做的处理决定。

3.3.2赋予环保机构强制执法手段,同时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

新《水污染防治法》增强了强制执行手段,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拓展思路,合理运用法律法规制定行而有效的方法手段,并积极与当地执法部门及时沟通与联系,同时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既要抑制环境污染的行为,又要搞好和民众的关系。

3.3.3环境保护工作与当地政府官员的业绩相挂钩

落实地方政府环保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环保政绩考核指标体系,积极推进绿色GDP,落实把环境保护纳入政绩考核的范围内。

3.3.4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加强农村环保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各类宣传活动。教育孩子从小树立环境保护意识,以此带动家庭、社会;在各乡镇开展环保知识下乡、环保标语上墙活动,采取悬挂警示挂图、举办环保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教授农民施用农药、化肥、节水灌溉等方面的的环保知识、技术和针对农村环境污染所要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多利用发生在农民身边的污染案件以案说法,多使用通俗化的语言,以达到全面提高农民环境保护意识的作用。

3.3.5建立严格保密的投诉机制

在各级环保机构中,设置专门接待环境投诉的科室或部门,接受各种形式的投诉,比如电话,邮件,信件等。对于投诉人要严格保密,如有泄密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对所投诉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投诉人进行合理的奖励。

衡水地区农村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是水污染问题。农村水污染的日益恶化,地表水和地下水都不同程度的遭到了污染,不仅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农业的发展,影响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而且对衡水市广大地区的人居环境,城市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制约作用。有效治理水污染问题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科]

第7篇

关键词:生态环境;环境保护;环境管理;政策;制度

中图分类号:D63-31;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1-0028-05

自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今,我国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管理制度。这些环境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使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向着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逐步迈进。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一项社会活动、经济活动实施前,对其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和预测,并为减轻和防止这些影响提出措施和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结合起来,它要求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开发项目。必须在开始建设之前通过调查、预测和评价,就该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项目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和建设。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当今世界工业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1969年美国颁布《国家环境政策法》,在世界范围内率先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自美国颁布该项法律以后,受其影响,欧洲各国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也陆续制订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到1996年,全世界已有85个国家制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立法。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我国早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1981年国家计委、经委、建委和环保领导小组颁布了《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从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开始正式实施。此外,我国的其他环境法规中也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如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中,分别就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野生动物环境影响评价作出了相关的规定。2003年我国开始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这标志着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规划实施的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二是对项目开始建设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而大多数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适用于规划和建设项目等微观活动,还适用于国家政策制定和开发区建设等宏观活动,其涉及内容非常广泛。如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就涉及到了国家立法的领域。而从中美两国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的角度上看,我国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是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发展”,美国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是为了“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中美两国在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上的差异与两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环境保护意识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美国高度发达的经济基础上,国家对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要求相对较高。我国还属于发展中国家,国民平均收入相对较低,国民经济仍然处于发展阶段,因此我国现阶段在重视环境保护的同时,更强调经济的发展。

今后,随着我国国民收入的逐渐提高,环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环境影响评价的目标也应该向着增进人类健康发展。并且,借鉴外国经验,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也应该从建设项目扩展到更加广泛的领域。而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实际操作中,为了使工程尽快上马,地方环保部门往往会简化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甚至出现先立项建设、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现象,这使得环境影响评价未达标现象频频出现。为了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有必要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放在建设项目之前,也就是在工程立项时就同时着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为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质量,应该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审批环节进行强化。此外,我们还建议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审查工作转移给第三部门,逐步使环境管理人员从技术审查中脱离,进而去从事现场调研、审查和指导的工作,以此来提高环境管理工作的质量及效率。

二、“三同时”制度

“同时”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所谓“三同时”,是指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在设置或安装防污设施或其他环保设施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通过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研讨,国务院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此规定明确提出,一切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企业,其防污治理项目必须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198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扩大了“三同时”的适用范围,即除了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以外,对于挖潜、革新和改造的项目,也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又把“三同时”制度的执行范围扩大至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所有工程建设和自然开发项目。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又一次在法律上对“三同时”制度进行了确定。经过了20余年的实践,到20世纪90年代末,“三同时”制度在我国已经逐步完善,并走向成熟。

“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结合运用,将更加有利于实现“预防为主”的环境管理方针。如果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主要是为了执行工程项目建设前期的环境管理,那么“三同时”制度就是为了加强工程项目建设后期的环境管理工作。“三同时”制度对于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三同时”制度的目标在于将环境管理活动落实到工程设计、施工和投产等各个环节之中,以保证项目建成后排污量可以被控制在相应的范围之内。实践证明,“三同时”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我们认为,“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扩大到更广泛的领域。比如,为了使自然资源得到更加合理、有效、节制的利用,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也可以采取“三同时”的管理办法。

三、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所谓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就是把对环境质量维护的责任落实到各级地方政府和相关排污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性管理制度。其通过责任书的签订,对环境行政机关和管理对象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权力和利益关系加以确认,并且运用目标化、定量化、制度化的管理方式,对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奖惩。

我国于1986年在甘肃省开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部分试点丁作,1987年开始在甘肃全省范围内推广。到1988年,山东、浙江、山西、江苏等四省以不同形式开始试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在1989年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作为一项新的环境管理制度被肯定。在同一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最终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我国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其实是一种内部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合同最初创始于日本。1964年12月,日本横滨市政府与电源开发株式会社就根岸湾填埋场问题签订了一份防止公害的协议。其中约定了企业必须采取必要的公害防治措施和对策。这就是著名的《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定》。该协议是把环境行政合同引入环境管理领域的第一例。“公害防止协定”的形式有效地弥补了环境污染治理在法规上的不足。协定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定内容可以更加灵活,协定双方所要采取的具体措施也更具有自主选择性。行政合同的履行对相对人来说是有利的,围绕环境行政合同的要求,相对人为实现自身的权益,会发挥其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因而在约束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上,协定可以起到有效的作用。在《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定》成功施行后,日本各地纷纷效仿。当今,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与法律、行政条例并存的第三种环境行政管理制度,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在法国,环境行政合同已经成为环境管理的主要制度。法国的环境行政合同有三种主要类型:第一,环境行政机关与公营事业单位之间的环境行政合同;第二,环境行政机关与工业界的环境行政合同;第三,环境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合同。而在美国,环境保护局与全国的一些较大的垄断企业之间都签订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管理协议。

我国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根据环境行政合同主体的不同,可以作如下分类:一是行政机关的上下级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以及受到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二是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三是环境行政主体与非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可见,我国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一种内部的环境行政合同。今后,我国也应该逐步使这种内部环境行政合同扩展至“外部”,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更广泛的领域。另外,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各种环境行政合同加以规范。

四、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环境法中应用比较广泛的环境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环保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环保部门批准并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在世界各国广泛采用,其包括以下几大类:一是保护环境的许可证,如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二是防止环境破坏的许可证,如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三是防止环境污染的许可证,如排污许可证、海洋倾废许可证等。

早在1972年,美国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订案》中就提出了国家消除污染物排放制度,该制度中就包括了排污许可证制度。国家消除污染物排放制度规定,由联邦环保局或已获得联邦环保局批准的州给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点源的任何排污都应该遵守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各种限制,否则将被认为是违法行为。《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订案》在1977年修订后更名为《清洁水法》。借鉴《清洁水法》的相关经验,1990年美国颁布的《清洁空气法》中设立了关于空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相关规定。现今,美国在水污染和空气污染的治理问题上,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在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已经实施多年。1988年,国家环保总局就颁发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环保总局又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该细则第9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随着以上两部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我国先后在多个省份进行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务院环保部门所规定的,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又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

从实施情况看,我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目前在处理水体污染问题中运用得较多。从2001年开始,我国在国内16个城市重点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制度。并在其中几个城市进行了大气排污交易试点工作。从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看,仅对污染物的排放提出了申报登记要求,而没有对具体执行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整体来看,我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今后在完善相应法规的同时。还应将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五、污染限期治理制度

污染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国家对超过排污标准的排污企业,给予一定的治理期限进行整改,使其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管理制度。我国的污染限期治理制度最早在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上被提出,在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作了进一步的确认。在此之后所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中,都对此制度进行了重申。

最早的污染限期治理仅限于点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后来才发展为对行业和区域环境进行限期治理。污染限期治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从1978年起,伴随着该项制度的实施,我国有367项国家限期治理项目及22万项地方限期治理项目已经完成。但是我国的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也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的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这种以企业的隶属关系作为确定限期治理决定权依据的管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体制特色。并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污染限期治理的管理权在于政府。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定期(一年或更长时间)集中下达一批限期治理企业的名单,在制度上难以保证限期治理经常、及时地实施。此外,在实际工作中,政府在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往往选择的是经济效益,会因担心经济发展受到影响而迟迟不作污染限期治理的决定,从而导致污染情况加重,污染问题总是得不到彻底解决的状况。而即使政府作出了污染限期治理的决定,也经常只流于形式,不能将污染限期治理工作真正落实。并且由于政府不是专职的环保部门,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政府在污染限期治理问题上出现决策失误的可能性较大。

因此,我国污染限期治理制度本身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而由环保部门行使污染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比由政府直接行使此项权利显得更为合理。由于环保部门在环境管理问题上的专职性、专业性,并且其拥有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因而环保部门对于污染限期治理所作出的决定往往更为科学。

六、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是对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主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的环境管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借鉴外国经验,并在长期的环保工作实践中发展与完善起来的环境管理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的经济学理论源于英国福利经济学家庇古所创立的“庇古税”。20世纪30年代庇古提出,在商品生产及销售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成本与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产生的私人成本是不一致的,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差额,而在消除这一差额中市场是失灵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该采取措施,以征税的方式将污染成本加到产品价格中去,以此来实现相关活动中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的相等。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为了制止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其环境政策中逐步引入了此项经济性环境管理手段,开始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在环境保护工作初期,大多数国家往往都是将政策管制手段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方式,通过强制执行环境管理标准、颁发许可证等方式来控制企业排污。20世纪70年代初期,工业发达国家遇到了经济增长率低以及政府财政预算压力加大等诸多问题。这时政策管制手段显得力不从心,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加剧。管制手段的不足和面临的困境导致了环境政策的显著转变:把经济手段作为直接管制的一种补充手段,在利用经济手段为财政提供资金的同时,对企业提供更强的经济刺激和技术革新方面的影响。

德国自1976年就在部分州开始征收排污费,并于198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广泛实施排污收费制度。荷兰于1983年开始进行水污染的排污费征收,收费标准根据污水处理和改善水环境所需资金来确定。法国在1964年颁布的《水法》中规定开始在全国六大流域进行水污染的排污费征收,而从1985年开始又逐步形成了大气污染的排污收费制度。英国在1995年环境行动计划中规定开始采取排污许可证收费制度。美国的《清洁空气法》要求每个主要的固定污染源都要获得运营许可证,并要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污染源排放的每一种污染物,最低要按照每吨33美元收费。1991年,世界上第一部环境税收调整法案在瑞典颁布。近几年来,世界各国的环境税收也日趋规范化、科学化和国际化。

我国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于1978年底首次提出实行排污收费制度。经过在国内的成功试点后,于1982年7月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且负责治理。”

由于我国企业的设备、生产工艺等方面较发达国家还相对落后,污染物排放量很大。想要从根本上控制工业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就应该促使企业加强自身的污染治理。而排污收费制度既可以使污染者承担相应的污染防治费用,从而促进企业加强自身的环境保护意识,又可以有效地促进新污染治理手段和新生产工艺、新工业技术的开发与运用。排污收费制度是运用经济手段来发挥环境管理作用的,这可以促使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减少耗能,降低排污。在我国,排污收费主要以征收综合型污染税的方式体现。目前我国的环保税收政策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征税范围窄,税率计算不够科学,在实践中起到的调节作用有限;涉及环保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少,优惠方式较为单一,使得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针对环境保护问题的税收政策太过分散,目标不够明确。税种缺乏协调性等等。

今后,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强化对生活排放源和乡镇企业污染物排放的排污收费;二是根据物价水平的浮动,适当调整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三是对排污收费的运行机制加以完善。如加强排污申报和污染评估等等;四是加强环保宣传,提高普通公民的环保意识,在排污费征收标准问题上积极听取民众意见。

七、污染总量控制制度

自然环境是有着一定的自我净化和生态自我平衡能力的,但如果对自然资源的开发以及向自然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了自然环境所能承受的范围,自然环境将失去自我净化能力以及生态自我平衡能力。对排污总量进行控制,使其被控制在生态环境可以自我平衡的范围之内,是一条有效的环境问题解决办法。

污染总量控制制度,是指对排放标准难于达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对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作出最高允许限度的规定,以控制污染物排放的一项制度。污染总量控制制度通常是与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限期治理制度配合使用的。

日本是较早运用此项制度的国家之一。早在1974年,日本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就对污染总量控制作了相应的规定。1978年,日本在水体污染的控制方面也实施了污染总量控制制度。并且日本在标准控制制度、申报监控制度、限期改进制度、许可证制度中也运用了污染总量控制制度。

我国的污染总量控制制度最早在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提出。在2000年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以法律的形式对大气污染总量控制制度进行了规定。此后,污染总量控制制度又陆续在地方性环境法规中得到体现。在200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中对这一制度的实施力度进行了强化。虽然我国已经提出了关于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从总体来看,我国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并有待完善和创新。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对我国污染总量控制制度的改进提出如下建议:一是总量控制的具体标准应该由各级政府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来确定:二是对污染总量控制标准应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其进行较为详细的分类:三是应将刑事制裁等法律制度运用于总量控制制度当中。同时,还应明确相关环保部门的消减责任,结合总量控制标准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等进行实施,使政府官员考核有依据、责任有归属,形成有效的总量消减责任追究机制,提高执法效率。

八、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在污染总量控制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最早创建于美国,也在美国运用得较为成功。当今,许多国家也开始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就各国排污权交易的领域来看,大多是针对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的全称是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其主要思想是:在满足环境要求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实践证明,该项政策能够在降低总的(区域或公司)污染控制成本的同时使区域环境状况得到改善。

我国的排污权交易还处于试点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先后在包头、开封、柳州、太原、平顶山、贵阳等六个城市进行了大气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1999年,国家环保局与美国环保局签署协认,在中国开展“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研究”的合作项目,江苏南通和辽宁本溪两地成为最早的试点基地。2002年,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收到同市一家化工企业的第一笔二氧化硫排放权转让费。这成为我国首例排污权交易的成功案例。2004年,南通泰尔特公司与如皋亚点公司进行排污权交易,由泰尔特公司将其污水排放指标的余量出售给了亚点公司。这是我国第一例水排污权交易的成功案例。

虽然我国已经出现了排污权交易的成功案例。但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全国性的统一标准和规则,仍存在着诸多制约其成为全国性制度的因素。首先,我国国内市场还不够完善,市场运作不够规范,地方保护主义成为了排污权自由交易的阻力。其次。在个体排污总量的确定上,还没有形成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排污权的分配是有待突破的难题。

虽然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有着许多的制约因素,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也会不断走向更加广阔的空间。今后我国在建立健全排污权交易制度方面,可以考虑以下意见:一是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排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二是科学设计初始排污权分配方案;三是积极培育排污权交易市场;四是强化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综论

综上所述,我国的环境管理制度有着跨越式发展的特点。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大量地借鉴了外国较为先进的环境管理经验并进行立法,并且有些法律制度就中国当下的国情而言有着超前性;二是结合我国的国情,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又进行了发展,最终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管理制度。可以说,我国已经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环境管理制度的跨越式发展。

强制性生态环境治理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建立相应的行为准则,以制止或约束企业的污染行为。如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对人们损害环境质量、破坏自然资源的活动加以影响。通过规定开发资源的限量标准和污染排放的限量标准。对生产者的行为实施法律强制管理。产权途径及市场治理制度。是环境治理制度的改进阶段。产权途径及市场制度的根本目标,在于有效地降低治理制度的执行成本。它通过明晰产权并进而建立市场,使环境资源的使用者个体拥有一定的环境权利,并且能以多种产权形式在市场上自由地进行交易。这种制度形式已为很多国家所采用,大大促进了环境治理效率的提高。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环境治理制度的目的,已由追求建立相应的法规转向如何提高制度的实施效率。而西方许多发达国家不仅在制度法规性的环境管理方式上有着较为完善的立法体系,并且在利用经济手段治理环境的途径上也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而中国在利用市场调节的方式来进行环境治理方面上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加强经济性环境管理手段在我国的应用,是我国环境管理努力的方向。

第8篇

关于公民环境权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它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内容。所谓实体权,是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所谓程序权,主要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公民环境权是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型公民权利,它独立于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自成体系,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并行写入民法,其价值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它顺应可持续性发展要求。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人开发和利用自然的过程,环境的损害,常伴随着一时物质利益的出现而产生,这与人们日益追求舒适、健康、优美的生存空间相悖,也不利于后代的持续发展和权益公正。因此,加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地位是维护人类公平、正义的最集中体现之一。

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当前,侵害公民环境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而由于公民环境权意识普遍薄弱,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制止或惩罚,权利所受侵害得不到或惩罚,权利所受侵害得不到应有恢复或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侵权势头,明确公民环境权,对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至关重要。

其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质量的生存空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状况直接决定着法制进程。当前,我国因无系统的公民环境法而使环境权的保护无法可依,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势在必行。

其四,有利于预防、遏制、惩罚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

其五,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法治建设。公民环境权法是传统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交叉形成的新型法学分支,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公民环境权法相对发达。例如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综合环境影响赔偿和责任法》等。我国应结合自己的国情,尽快出台《公民环境权法》。

公民环境权所受侵害及其保护研究

在我国,对环境权损害的分类一般根据环境损害的因素进行,诸如大气污染损害、水污染损害、噪音污染损害、固体污染损害、海洋污染损害、放射性污染损害等。并且立法上也遵循这种思路,分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有很大局限性,表现在:

(一)在侵害公民环境权的事件中,由于法律关系主体类别或地位不同,从而使损害事由,侵权特征,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及其影响产生很大差异,为更好保护公民环境权,可能导致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不同,传统环境分类与此很不适应。

(二)环境损害因素多样,且常常多种因素混合在一起,仅按上述分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十分不利。

(三)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环境损害因素不断涌现,同时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许多原先不认为是环境侵害的行为,现在可能为人们所无法容忍,依上述分类,造成法律保护的严重滞后。

综上,笔者试图对其作如下分类:按侵权主体不同,分一般自然人的侵权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侵权两大类:理由:①前一种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在地位上可以互换,更具平等性;后一种侵权通常在经济地位及经济实力上非普遍公民所能及,当事人双方很难对等抗衡。②前一种侵权行为,侵害对象一般是单个主体或有限主体,影响面小,危害消除较容易;而后一种侵权则侵害的是社会群体,危害性较大,波及范围广,潜在性持续性较强。③前一种侵害的损害结果、损害经过、损害程度一般较明显,而后一种侵权,案情通常十分复杂,且涉及复杂的科技问题,损害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往往模糊。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这两种侵害的行为在处理过程中有很大差异,所以这种分类方法,更符合一般分类规律,同时,这也避免了单纯靠枚举侵害事由而引起的局限性。

关于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处理及其保护,笔者想就如下问题重点探讨。

(一)归责原则。随着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的深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公害事件频频发生,人们对权利的保护要求日渐提高。许多国家诸如日本、韩国、英美等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归责原则。而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特殊民事侵权,而一般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作如下处理:对于自然人的侵权行为,除《民法通则》上列举的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外,一般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侵权,则应一律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①这种侵权由于影响面广,潜伏期长,持续性长,危害性大,必须加重加害人责任,遏制其侵权行为。②它们是危害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只有他们能防止和控制这种危害。③这些法人及其它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承受力,且常具有盈利性,获益即应承担风险,体现了民法的公正原则。

(二)同其它国家一样,针对环境之严重损害,我国制定了许多环境污染防治标准,诸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等。当公平环境受侵害时,加害者能否以环境损害未超标为事由对抗公民环境权和保护人请求?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理由:①这些标准是国家为预防、遏制环境损害而制定的,是管理环境和征收污染费的标准,而非判断侵权与否的界限。②标准的制定常受时空的局限,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人对环境损害的容忍度常不一致。③否认上述标准之抗辩效力,有利于加强自然人、法人及其它团体组织的环境责任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实际上,许多国家如日本等,都以社会一般公民对环境损害的容忍度来衡量侵害事由。环境的自净力是有限的,人对环境的损害的忍受能力也是有限的,当环境损害超此界限,则加害方无疑应承当相应责任。

(三)公民环境权受侵害时,能否附带请求精神赔偿?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但对公民环境权受侵害能否请求精神赔偿未作规定,其他法律也未涉及到。但笔者认为,同传统侵权行为一样,环境侵权常给受害者的身心带来不利影响,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如噪音污染、大气污染、观瞻权受侵害等,对人精神方面的影响较大。然而,由于我国这方面的法律空白,公民环境权保护很难全面落实。

加强我国立法,加重政府职能

(一)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现状。目前,各国普遍重视环境立法,我国也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可以说,从整体上说,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在世界上并不落后,然而,可惜的是,至今,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立法还很薄弱,表现在:

1、我国的一系列环境法带有浓厚的公法性质,它们主要针对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者的处罚而言,即使偶尔涉及到民事争议条款,也显得很粗陋。而《民法通则》除第83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第125条、第126条对特殊民事侵权有所规定外,基本没有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另一方面,公民环境权的侵权与传统侵权无论在特征,还是在处理方式上都有很大差异,故此,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极其必要。

2、我国环境法多是有关对环境损害的处罚性规定,以“治”为主,缺少“防”的思想。而环境损害因其潜伏性|长期性、扩散性的特点,若待损害事故发生后再治理,未免过于滞后,所以应转变立法思想,从源头抓起。

3、我国处罚的多是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重保护环境的安全、卫生。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多追求舒适、优美的环境,这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加强对公民环境权的处理规定,明确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5、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加大政府职能,扩大公民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监督权的过程。而我国环境法对公民环境程序权规定较少。

(二)政府在公民环境保护中应扮演的角色。保护公民环境权,不仅在于公正有效地处理关于侵害环境权的民事纠纷,还在于治理环境,优化公民生存空间。然而,由于环境治理是一项投入很高,收益很慢的艰巨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力量都是十分有限的;同时,由于环境的治理、改善属于复杂而系统的公益事业,只有政府才能当此大任。在这里,政府是真正的管理者、协调者和引导者。

在国外,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不但法律明文规定政府有维护国民良好生存空间的职责,而且在实际中,政府不惜投入巨资,用于环境治理。政府同民间组织开展广泛合作,为保护公民环境权而共同努力。有的国家还尝试建立“绿色国家帐户体系”,以取代传统的所谓“灰色国民帐户体系”,目的在于增强国民的环境观念,引导经济科技朝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

第9篇

1、当前全球环境状况及环境污染的危害。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也在增加,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的发展尽管使人类较大程度地获得了生存自由,然而越来越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仍然时刻带给人类不期而遇的灾难。严重威胁着人类的安全。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环境污染会给生态系统造成直接的破坏和影响,如土地沙漠化、森林破坏等。也会给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间接的危害,有时这种间接的环境效应的危害比直接危害更大,也更难消除。例如,温室效应、酸雨、和臭氧层破坏就是由大气污染衍生出的环境效应。环境污染的最直接、最容易被人所感受的后果是使人类生存环境的质量下降,影响人类的生活质量、身体健康和生产活动。例如城市的空气污染造成空气污浊,人们的呼吸遭疾病发病率上升等等;水污染使水环境质量恶化,饮用水源的质量普遍下降,威胁人的身体健康,引起胎儿早产或畸形等等。严重的污染事件不仅带来健康问题,也造成社会问题。

2、增强人们环保意识教育的重要意义。

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也面临着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据有关专家估算,我国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失每年达2800亿元,真是一个惊人的数字!脆弱的生态系统呼唤公众生态意识的觉醒。每一个环境污染的实例,可以说都是大自然对人类敲响的一声警钟。但是大多数人们的环保意识却是相当淡簿;人类的大多数还没有意识到生态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环保教育迫在眉睫!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1994年,我国政府制定了今后中国环境保护工作的行动指南――《中国21世纪议程》,指出“通过高消耗追求经济数量增长和‘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模式已不再适应当今和未来发展的要求,而必须努力寻求一条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为了做好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我们每一个公民必须努力增强环境意识。以“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态度积极参加各项环境保护活动,自觉培养保护环境的道德风尚。作为生物教师,如何培养每一个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已经成为我们生物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环保教育要从孩子抓起,从课堂抓起。现在的中学生是21世纪国家建设的主力军,他们的环保意识不仅影响着我国未来的环境保护而且在环境保护中起决定性作用。因此作为新世纪的生物教师,就需要站在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高度,树立环保意识。做一名维护人类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环保卫士和坚定的环保教育工作者。

二、生物教学中培养学生环保意识的措施。

1、结合生物教学,课堂教学中渗透环保意识的教育内容。

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对环境保护教育的教材和大纲,而生物学科与环境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渗透的内容很多。因此寓环保于生物学教学中,使学生了解环保知识,增强环保意识,是十分必要的。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很多,其中与生物科学密切相关的有利用生物净化来消除环境污染和发展绿色食品等。在教学中。尽量结合教学内容,多给学生介绍些环保知识,例如,讲解“生态系统稳定性”一节时,讲到人类的滥砍滥伐使森林生态系统遭到破坏,森林覆盖率急剧降低,水土流失严重,水灾、旱灾频发,鼓励学生自己搜集这些材料,课上交流,以此来学习环保知识,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2、通过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对学生进行环保意识教育。

把环境保护与丰富的课外活动相结合,适应中学生的求知欲望强烈、兴趣广泛的特点。培养了学生勤俭节约、团结互助、关心集体、热爱家园的优良品质,更增强了学生保护环境、热爱绿色、热爱地球的环保意识。

1)开展研究性学习,联系当地环境状况,加强环保意识教育。

在生物教学中除了结合课堂内容进行环保教育渗透之外,还可紧密联系当地实际,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使学生亲自体会到环境教育的重要性。例如:给学生介绍本地区的资源特点,工业状况,环境现状及本地区突出的环境问题。水质的污染阻碍了农业、水产养殖业的发展,严重危及人的身体健康。要求住在造纸厂、水泥厂附近的同学,注意观察水泥厂、造纸厂排出的废水、废气的情况,并及时记录,以便及时向环保部门反映。这些耳闻目睹的环境现状都是对学生进行环保教育的好素材。使学生了解当地环境污染现状。更加增强了对环境的保护意识。

2)学习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且组织学生利用课外活动时间向社会义务宣传这些法律法规。在校内、班内举行环保知识竞赛。普及环保知识,使学生更加关爱家园、关爱自己身边的环境。从而提高全社会人民的环保意识。开展这种活动既可增长学生的环保知识,又可大大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增强参与意识。

3)发动全体同学共同创办班级环保手抄报。

利用环保手抄报进行宣传环境法规、披露环境污染的危害,治理环境污染的新理论、新观点和新技术。在环保手抄报中尽量多联系些学生经常看到、听到的问题,使学生亲自体会环境问题就在他们身边,受到切实环保意识教育。例如据专家称,我国华北地区由于地下水位下降,污染源趁虚而人,浅层水一受到污染。监测结果表明,北京市482眼水井中,各项有毒物质超标率达23%。天津市地下水各项有毒物质超标率达27%,这一百分比正逐年增加,超标曲线不断成上升状态。又如1952年12月5-9日。伦敦发生了历史上最严重的烟雾事件,造成的死亡人数达4000人;海湾战争,致使海湾及周边地区环境污染尤其是电磁辐射污染十分严重。

第10篇

关键词:老灌河 水土保持 环境

1 概况

丹江是汉江的主要支流,是丹江口水库的主要流域区,发源于陕西省商县秦岭南坡风凰山,豫鄂省界处集水面积14714km2,其中南阳市5789km2,主要支流是淇河、老灌河和滔河。

丹江口水库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主要水源地,既要保证水库有水质优良的水送到华北平原受水区,也要防止对丹江口水库及其控制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必须保护好南水北调的水源地,作好流域区内水土保持及水环境保护工作。

老灌河发源于栾川县西伏牛山主峰北麓、西南流至卢氏县五里川乡后折向东南,经朱阳关入西峡县境,穿西峡、淅川县境,在淅川县老城东双河镇附近入丹江。干流全长255公里,流域面积4219 km2,属南阳市面积3266km2。老灌河在西峡县城北石龙堰以上,穿行于林木茂密的高山峡谷之间,河道洄曲,地形起伏,沟壑纵横,地面坡度大,因季风和地形因素,暴雨集中,水流湍急,冲刷严重,易形成泥石流和洪水。

老灌河流域地处伏牛山南坡,老界岭腹地,地面高程为150m~2219m,地形立体变化复杂,气候垂直变化大,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及地貌特征,兼有南北方气候特点,赋予了该流域丰富的自然资源,是中原地区的自然资源宝库。主要用材有桦栎、青冈、松、桑、椴、杨、山榆等,主要经济林有山茱萸、油桐、生漆、弥猴桃、核桃、板栗、柿子、苹果等,其中山茱萸、弥猴桃产量居全国首位,油桐、生漆产量居全省第一位,还有天麻、木耳、猴头、金钗等产量和质量均属上乘的名贵特产,享有“天然药库”的美誉。矿产资源也非常丰富,富含黄金、石墨、金红石、红柱石、大理石、镁等矿物资源。野生动物资源主要有大鲵、狐狸、野猪、果子狸、獾等。由于其地理位置独特,自然景观美丽,诸如老界岭自然保护区、大鲵自然保护区等,潜在的旅游资源也非常丰富。

2 流域区内水土流失情况及环境现状

2.1 水土流失严重,洪涝灾害频繁发生

由于近年来森林过度采伐,森林覆盖率降低,水土流失严重,洪涝灾害频繁,大量“天然水库”被破坏,森林拦截洪水能力日益衰减,抗灾减灾能力逐渐降低。在相似的降雨量情况下,现在的洪峰流量较过去的大,加上泥石流不断发生,河道淤积,行洪断面日渐减少,洪灾损失也较过去严重。今年7月老灌河流域为暴雨中心,2小时雨量为200mm,经调查计算,全流域雨量未超过1958年雨量,但洪峰流量却超过1958年洪峰流量,洪灾损失非常大。据统计,仅西峡县石界河、米坪、桑坪、太平镇、二郎坪及双龙镇等乡镇部分房屋冲倒,大量树木、道路、耕地、桥涵、水利工程冲毁,死亡十余人,直接洪灾损失超过3亿元。

2.2 水资源贫乏,人畜饮水困难

山区地下水极其贫乏,人畜饮水基本上全靠地表水,一般是直接从河道引水或引山泉水,由于近年来大量砍伐树木,林木涵养水份能力降低,河水经常断流,过去基本上不存在的人畜饮水困难,现在却成了困扰山区生活的头等大事,且随着树木的不断砍伐,人畜饮饮水困难人数将逐渐增加。

2.3 河溪水断流及水环境条件恶化,动植物资源日渐减少,且有灭绝趋势

经调查,由于小河水经常断流,小河溪中鱼类几乎灭绝,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大鲵大都生活在小河溪中,现存数量极少,濒临灭绝。

大量农药的使用,残毒经过雨水淋溶,大部分进入河道,加上人为药鱼,河中鱼类也有灭绝趋势,河溪自净能力降低,河水受到污染。农村居民长期饮用,将造成积累性及突发性疾病,经调查,灌河流域癌症患者呈上升趋势,且年轻患者增加更快。作为南水北调的水源地,河水污染将直接影响南水北调的水质。

喷洒农药杀死害虫的同时,害虫的天敌,以昆虫及植物叶子为食物的鸟类也大量死亡,生态环境恶化。如通过调查分析,不少靠鸟类传粉的植物果实成果率逐年减少;由于“树木医生”啄木鸟的减少,树木突然死亡;猫头鹰的减少,鼠类增加,危害农作物及植物根系。

总之,由于水土流失及环境污染,老灌河流域区洪涝灾害频繁发生,水资源逐渐呈枯竭趋势,人畜饮水困难人数增加,环境恶化,动植物资源减少,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灌河水质遭受污染,过去“青山秀水环境幽,庄户座在林里头”的景色不复存在。 3 水土流失成因分析

通过调查,森林过度砍伐是造成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薪炭林砍伐量越来越大,速度远大于树木自然增长速度。近十年来,该流域区内大量种植香菇、木耳等农副产品,砍伐了大量桦栎树等树种,一般树龄为15~20年,砍伐以后,很难恢复;上级部门意识到砍伐树木危害性时,要求用树枝桔杆发展袋料种植香菇,但群众栽培袋料时砍伐了大量幼树,结果危害更大;近两年来,灌河区域又开始大量栽培天麻,又砍伐了大量树木,对灌河流域树木进行掠夺性的采伐,又无有效的垦殖措施,山上已出现光山秃岭,水土流失非常严重。

树木生长速度非常缓慢,其采伐量是树木生长量的几倍甚至几十倍,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家园遭到破坏,数量也日益减少。

4 环境恶化成因分析

环境恶化主要是滥施农药、化肥,造成环境污染。除农作物施用农药、化肥外,近几年来,农村经济支柱山萸肉病虫害严重,需要大量喷洒剧毒农药~1059及施用化肥,毒死了害虫的同时,也毒死了大量的鸟类,对人体健康也产生了不利影响,产生的恶性循环是害虫泛滥,又不断喷洒剧毒农药,鸟类更少。残毒流入河流,破坏了水体环境,鱼类日渐减少,河水自净能力减弱,群众饮用了河水以后,也影响了人体健康。同时污染了南水北调水源水质。

5 水土保持措施

5.1 水土流失的预防

结合《水土保持法》,老灌河流域在水土流失预防方面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5.1.1 禁止开垦陡坡地,《水土保持法》第14条规定:“禁止在25°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由于坡度大于25°时,水土流失量明显加剧。

5.1.2 根据《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开垦禁开坡度以下、5°以上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5°以上就开始发生中度侵蚀。

5.1.3 采伐树木必须注意预防水土流失,《水土保持法》第16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5.2 水土保持措施

老灌河流域区水土保持措施规划,包括工程措施、林草措施等,只有形成水土保持综合体系,才能有效地治理水土流失。

5.2.1 森草措施

加强用材林和薪炭林建设:林草植被是水土保持的第一道防线,山丘区燃料缺乏,人口不断增长,建设和家俱用材、燃料用材急剧增加,导致乱砍滥伐,甚至刨树根、牲畜超载,林草矛盾,进而造成植被退化,水土流失。水土保持规划应根据当地人口、畜牧业发展计划,制订出相应的用材林、薪炭林的发展规划,在防护林树种选择时应解决好用材林、薪炭林的关系和品种的配置,做到有计划协调发展,切忌顾此失彼。薪炭用量较大,如一亩灌丛只能获得50kg烧柴,一年需70亩灌丛才能满足一户的燃料需要。

封山育林育草:就是在避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将荒山置于自然演替的环境之中,沿植物群落的内在规律发展,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林草就会重新生长起来。老灌河流域区,除留有足够的薪炭林之外,其它用材林应一律取消,严格控制用成材林及幼林发展山区经济,如栽培香茹、木耳及天麻等,实践证明,以环境换发展是行不通的,所得到的利益是暂时的,但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却是长期的、难以弥补的。

积极发展经济林:经济林是发展山区经济、增加群众收入、保持水土的一项重要措施,应大力发展适合当地土壤、气候的经济林,如板栗、山茱萸、弥猴桃、核桃等。发展经济林不能破坏自然林,只能在荒山荒坡种植。否则,将会产生新的水土流失。

坚持乔木混交、乔灌草结合:改变单一纯林为多层结构的混交林,保护枯枝落叶层,提高保持水土的能力。

5.2.2 工程措施

根据不同的地形等,因地制宜地设置水平沟、鱼鳞坑、水平梯田、沟头防护(包括沟头截水沟埂和排水沟埂)、谷坊坝、淤地坝、拦沙坝、小型库坝等工程措施。

5.2.3 水土保持重点区动态监测

重点保护区是指对现有水土流失轻微地区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主要调查林地分布、林种、结构和郁闭度,草地分布、草种和覆盖率,水源涵养情况等;重点监督区是指对当前经济建设和自然资源强度开发的地带,要调查和监督土地利用及其保护,一是调查开矿、修路及建厂等对森林采伐、土石开挖、弃土废渣堆放等情况,二是调查和监督在开发过程中所采取的相应保护措施及效果;重点治理区是指对现有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要调查治理措施的布局、措施种类、质量、进度和效益等,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要求。

5.3 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污染造成生物物种减少、衰竭,水环境条件恶化,影响人民身心健康及南水北调水质下降,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减少环境污染。

5.3.1 走可持续发展之路,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必须树立水资源与水环境的忧患意识,使经济发展水平与资源条件、环境状况相适应。绝不能为暂时经济利益人为破坏环境。

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与施药、施肥有机结合,尽量减少有毒农药的使用,施药、施肥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规划,科学施用,以减少对土壤及浅层地下水的污染。具体地说,一定要在农业专家指导下有计划地选择农药的种类、浓度和喷洒数量。经济宁受损失,也不能滥施农药,破坏环境及污染水质,必须从源头保护南水北调优良的水质。

5.3.2 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动态监测、区域联防

水环境监测网是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的尖兵和耳目,应该优先建设,先行发展,在污染排放口设立自动测报与预警系统。

5.3.3 实施总量控制,严格排污管理

减少污染物排放是改善水环境的根本措施,最有效的办法是根据流域水环境容量制定污染物允许排放量,对轻微污染企业污水排放指标严格控制,加大治理力度。由县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控制计划,组织制定辖区内排污总量排污计划,组织辖区内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排污总量分解到每个排污单位,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管理,控制污染物总量不超过规定指标。

5.3.4 依法治污,认真落实水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

依法治污是改善水环境的关键所在,应在《水法》、《水环境防治法》的指导下,加强依法治污力度。

第11篇

关键词:土壤污染;生态环境;治理对策

一、土壤污染的现状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土壤环境破环严重,土壤污染持续恶化。目前,全国土壤污染的超标率已经达到了16.1%,污染点的比例依次为重度污染1.1%;中度污染1.5%;轻度污染2.3%;中轻微污染11.2%,主要体现在工矿业、农业等人类生产和生活方面。我国的土壤污染类型主要表现为无机型、有机型和复合型,其中无机型污染比重较大,其污染超标点位数占到了全部污染超标点位的五分之四以上,污染问题突出。我国的土壤污染范围较广,总体来看,南方地区土壤污染程度大于北方地区,主要集中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工业化发达的工矿业周边、城市及近郊区。土壤污染的蔓延直接触及我国的生态保护红线和耕地保护红线,造成生态环境质量逐渐下降,耕地土壤环境和生产能力严重退化。现阶段我国土壤污染以重金属污染为主,受污染耕地总面积1.5亿亩,占到了我国18亿亩耕地保护红线的8.3%,耕地质量受损严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

二、土壤污染的特征和危害

(一)土壤污染的特征

土壤污染作为我国生态环境治理的短板之一,与其他短板相比有不同的特征。土壤污染是进入土壤的污染物含量超过了土壤自身的净化能力,使土壤内部机理发生质变。第一,土壤污染的来源复杂多样,涉及大气,废水污水、化工用品、重金属、固体废弃物、农药化肥等多方面。第二,土壤污染不容易被察觉,而且形成污染的周期长,滞后性比较突出。第三,土壤污染是污染物在土壤中发生量变的过程,一般污染物进入土壤之后,流动性大大减小,因而不断沉积从量变引起土壤质变。第四,土壤污染治理困难程度大,治理周期较长,成本较高。[2]

(二)土壤污染的危害

第一,土壤污染通过大气循环,食物链的富集,水环境污染等渠道,经过各种方式进入人类和动植物体内,严重影响了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第二,土壤污染制约了我国农业生产的发展,造成农作物减产,农产品质量下降,被间接污染的农产品又直接影响到人类的食品安全。第三,土壤污染影响人类生存空间的环境质量,目前我國发生的多起毒地事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引起了人们对土壤污染的重视。第四,土壤污染威胁到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山水林田湖是一个命运共同体,没有土壤环境的安全就不可能实现生态环境的安全,土壤污染严重阻碍了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3]

三、土壤污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土壤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缺失,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治理土壤污染的政策或法规,面对目前土壤污染的严峻形势,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及配套政策法规迫在眉睫。第二,土壤污染修复手段单一,技术不成熟,传统的修复技术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污染状况,现行的治理手段往往比较单一且效率低,缺乏技术创新,既耗时又耗力。第三,土壤污染管理机制和防治体系不健全,我国土壤污染治理涉及的治理主体多,关系复杂,以往的土壤污染治理中经常出现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造成监管空缺,缺乏统一的管理机制。我国土壤资源种类较多,制定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也多,如何建立一套统一协调的标准体系是今后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的关键。第四,土壤污染治理周期长,资金需求大。由于土壤污染的滞后性、持久性等特点,导致土壤污染治理的周期较长,加之土壤污染的隐蔽性,使社会公众对土壤污染的重视程度不够,参与治理土壤污染的积极性不高,这些原因都会增大土壤污染防治成本。[4]

四、土壤污染治理对策

(一)严格落实“土十条”,推进土壤污染治理进程

新常态下,美丽中国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都对我国的生态环境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务院也了《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壤污染治理面临巨大挑战。《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为我国土壤污染治理指明了目标和方向,因此必须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严格落实“土十条”里的各项任务目标,推进土壤污染治理,改善土壤环境,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建立健全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的法律体系

面对当前我国土壤污染治理中的种种问题和弊端,必须尽快建立治理我国土壤污染的专门法规,健全土壤污染治理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以立法的方式助推土壤污染治理,明确污染治理主体的职责权限,杜绝污染防治和处理应急事件的过程中相关部门互相推诿的情况。在治理土壤污染的过程中,要强化政府的作用,以政府为主导,加强土壤污染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实行污染者付费的制度。

(三)实施土壤污染精准监测机制,完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体系

土壤污染治理的首要前提是全面精准监测和普查全国的土壤污染,建立大数据形式下我国土壤污染监测的信息网络和数据平台,建立土壤监测的制度与规范体系,尽快实现我国土壤质量检测的全覆盖。要从源头开始建立土壤污染监测的长效机制,严格监督工矿业、农业,水环境、重金属行业等的污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土壤质量的评价标准体系。

(四)创新土壤污染修复技术与治理手段,降低治理土壤污染的成本

在治理土壤污染的过程中不断探索和创新土壤修复的新技术和新方式,加大土壤污染治理的科技投入,改造升级土壤污染治理的设施设备。通过借鉴国外的先进技术和模式,结合我国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建立多功能、专业的技术研发平台,不断优化土壤污染治理模式,完善土壤治理的多元化的投资或融资机制,从根本上降低治理土壤污染的成本。

五、结语

土壤污染治理的成效关系到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人类的健康和生存环境的质量,同时也关系到我国的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成败。加强土壤污染治理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是我国新常态下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着手,重点发力,全面治理,为建设“美丽中国”打下稳固的基础。

参考文献: 

[1]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J].中国环保产业,2014(5):10-11. 

[2]陈微,魏君.土壤环境污染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J].黑龙江科学,2014,5(7):112. 

[3]代显峰.我国土壤污染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J].农业科技与装备,2013(11):16-17. 

第12篇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特殊管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期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八条【立案调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判断步骤】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事先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告知内容】《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申请听证】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组织听证】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事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决定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决定书内容】《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告知相关事项】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送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重点湖泊流域】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企业采取治理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监测记录】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不得超标超总量】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试运行监管要求】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跟踪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限产限排、停产整治】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解除依据】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届满核查】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核查意见】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核查后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申请提前解除】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核查和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企业后续管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超级秘书网

第三十三条【部门后续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终结情形】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