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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时间:2023-07-25 17:16: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第1篇

关键词 工程消防;设计;审验

中图分类号TU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2)64-0053-02

1 指出建设工程中审核与验收存在的普遍问题

对于在建设工程中针对工程消防设计中的审核与验收,这是行政许可的范畴之内的事情,对之有较为具体的针对程序以及时限的要求,但是目前来看我国很多单位以及政府的部门仍然在为之设置很多门槛。除此之外很多消防工作人员等的服务意识以及工作效率等不能达到要求,其中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审批中的时限问题

现在通行的有关法律对于建设工程中的消防设计中的审核与验收是有非常具体的规定的,但是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很多单位并没有按照规定来进行,比如没有根据要求把应该给予公告和公布的事项,这就造成了很多行政许可没有按照时间要求来进行结算。在公示方面,根据要求应该是要把有关的事项以及材料等在公共场所以及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在公布方面,要对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之外的审查结果等根据规定依法进行公布,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2)有关审批效率的问题

现在建设单位更多的是追求工程建设的结果而不是工程,但是在审批过程中主要针对的是从头到尾的一整套流程,根据笔者工作经历来看大部分的公安机关都是完成的较好的,但是也会有一些单位在消防审批中出现一些违反规定的现象。比如有的单位到现在仍然在使用纸质的文书,这就会导致互联网应用在网络审批中的缺席,如果在某个环节出现了问题是很难被发现的,并且很容易导致出现暗箱操作、腐败现象。针对这种现象,在消防机关内部的把关负责制度是我们一定要坚持的,对于每一个工作环节都应该根据具体的工作量的大小来确定时限要求来有效的防止出现拖延现象。应该避免的就是审批机构跟建设单位轮番见面,因为提出新问题以及新要求等回导致工程项目反复被修改而延期。

3)有关审批服务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大多数消防许可都是可以在办事大厅内进行受理的,相比较以前已经便利很多,但是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说很多受理人员没有把需要对方提供的材料一次性的告知建设单位而导致的建设单位重复的往返办事处;一些受理人员对于业务并不熟悉,这样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等就不能进行快速并且完整的回复,这就需要对方到消防机构进行再次咨询,这就给建设单位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还有的受理人员没有形成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意识,对于来访的单位负责人不能尽心尽责的服务,这种对于服务质量的意见是很大的一个问题。

2针对审核与验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根据笔者自身的工作实践经历来看,目前针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中的审验工作,应该重点推行审批制度的改变,主要分为以下3个部分:

1)审验工作从串联向并联的方式进行转变

目前来看很多建设工程都是按照程序依次进行立项、选址、评价、预审再到工程的设计以及申办施工许可证等前期的手续等,这些手续往往会涉及到多个部门,并且在审批中往往会出现一种现象:需要申办的各种许可证明等是互相为申办前提的,这就给申办者带来了许多困难。如果实行联审联批的方式,就会出现很多不同:把各个部门集中起来进行同时的审批及审核,采用集中办公的方式来进行互相的监督,同时可以有效的缩短审批时间。对于项目在竣工时的验收等应该用这种方式来进行。

2)由分散式的班里转为集中式的办理

在目前来看大部分针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的审批以及验收等,都是需要不同的部门按照自己的规定来进行分散的办理。针对这种办理方式我们应该改变,与联批联审相适应的就是建设单位在准备充分了各种资料之后送到受理大厅,然后分别交给联批联审的办公室,如果有特殊的要求就把资料送到各职能部门,然后再由不同的部门进行集中的办理,一般来说比较复杂的工程都可以在两个周内进行审批完毕,如果需要专家来进行审批则需要四个周的时间来进行。对于建设单位在审批中需要咨询的问题,最好对之进行一次性的答复,对于需要沟通的问题尽可能的在现场进行沟通。如果审批是需要互为前提的,应该在现场的联审会议上进行现场的交流与沟通并且做好会议记录,在由承办人签字之后才给予行政许可。

3)从被动受理转为主动受理

目前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的建设中,大都是由该项目的负责单位分别把资料等送到各个审批部门进行审批,每个门都是属于被动的受理,其工作内容就是符合要求的就给予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就不给办理。在实行了联批联审之后,大多数的办公室都应该过根据每个地方不同的建设来进行计划的筛选,然后根据不同的建设项目来排开工作周期,主动的跟建设单位联系,并且在需要时可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服务。

3具体分析消防设计审验中的技术要求

首先就是根据规定高层建筑中在每一个防火分区,都应该有至少两个的安全出口,但是如果建筑物的层数低于18层或者建筑面积少于650m2的话,或者是设置了防烟楼梯间就可以设置一个安全出口。屋顶虽然可以作为居民逃生的场所,但是由于疏散到了屋顶的人还是不可以顺利的疏散到室外,所以还是会出现危险,就应该通过设置楼梯间来进行保护。

其次就是应该提高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根据有关规定,当建筑内设置了自动灭火系统之后,除了顶棚之外的其余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都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降低一个等级。但是很多工作人员根据这条规定来不分建筑场所统一进行降低的做法是错误的。

最后就是针对室内的消火栓的设置问题。根据技术规范,应该把消火栓设置在走道以及楼梯间等位置,但是在实际的实际图中,很多人员都不太注重消火栓的位置,所以就应该在最后的审验环节注意这些细节问题。要保证在每一个防火分区都至少有一个水枪的充实水柱可以到达建筑物的任何部位。

4结论

对于在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中审验环节出现的问题,联批联审可以说是最好的解决方式,是可以有效的提高审批效率并且降低行政成本的一个措施。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一定会出现很多困难和阻力,只要每个部门都能够配合好,就一定可以取得最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梁君.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浅谈[J].科技风,2010(4).

第2篇

摘要本文对贯彻修订后的《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过程中,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调研的实际,对相应的解决对策进行了阐析。

关键词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对策分析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已于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消防工作的一件大事,是时展的客观要求。尤其是《消防法》修订后所做出的多处重大调整和修改,对我国的消防事业将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消防法》在强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的前提下,重点突出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事后监督,相应弱化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事前行政审批职能,并在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责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但从当前的施行情况来看,由于《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条文尚缺乏更具体明确的解释和指引,各地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适用上的具体问题,尤其是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方面比较突出。由于《消防法》施行不久,各地对新修改条文的执行尚处于摸索实践阶段,如果不及时对这些问题给予明确的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将会对执法工作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文通过对《消防法》施行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尝试探索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和改进措施。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依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基层消防机构纷纷反映在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上遇到一些问题,分别有:

(一)关于备案。当前针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有如下一些问题反映出来:

1.建设工程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设计备案需提交的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范围。对于部分已建成的建设工程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当地政府、城建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否认定为106号令中规定的规划许可证明。

2.建设单位针对同一工程重复进行网上申报备案的处理。目前,基层消防部门反映,有部分社会单位在网上对同一建设工程多次备案,有些是因为第一次备案被抽查到,而场所本身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以当事人采用加后缀等方式进行第二次备案;有些单位是因为备案信息不准确或不齐全被管理人员删除后,进行第二次备案;还有的单位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重复备案(有些被抽查中,有些没有被抽到),如何处理。

3.关于施工许可在申报备案中的必要性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反映,按《消防法》和106号令,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后七个工作日内申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有些小型的场所,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如何备案?

4.关于逾期不提供备案抽查要求的资料的处理。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当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不齐全时,消防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但对建设单位逾期不补齐资料的,消防部门应当如何处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

(二)关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见证检验。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抽查到的,应提供装修、装饰材料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而该工程在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由于结果是在消防网上办事大厅中予以公告的,未能告知装修材料抽样送检事宜。备案的内部装修工程,装修材料如何送检?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往往难以验证其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

(三)关于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有基层消防机构反映106号令规定的申报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不包括相关的图纸,不利于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关于审核验收的标准。有的基层消防机构认为,106号令第9条、18条等处均有明确表示,对消防设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审核。是否意味着消防机构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只要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的总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进行审验把关就可以了?

(五)关于自动消防设施单独申报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对于部分内部装修工程增设的自动消防设施可否单独申报消防手续。

(六)关于单体建筑的判定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地下室与首层及二、三层的楼层商铺为连体的建筑,上面住宅分为若干栋,总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此类建筑是否属于单体建筑,是否需要申报?执法实践中这类建筑设计类型经常出现。

(七)关于新规定施行后业务的衔接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对于5月1日《消防法》修订后实施前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但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属于备案抽查范围的工程,若在“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系统”中备案时没有抽中,如何处理。

(八)关于建筑物(或场所)整体和局部申报业务的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指出,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仍未能明确建筑物作为整体申报消防手续和局部的场所申报的关系。实践中,有些大型建筑物内分设的一些小场所不审验将会由于备案未抽中而留下隐患。

二、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从我省各地调研的情况看,上述问题的产生,既有主观上的理解和学习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的规范性解释等客观原因。具体主要体现在:

(一)法律条文理解应用不准确

《消防法》修订执行后,部分消防监督员对新法学习了解不够,对法律条文理解不深,导致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该运用何种条文把握不准。

(二)执法规范化建设推进力度有待加强

有些问题也反映出了执法人员的素质水平不够高、执法能力不够。比如窗口受理方面的审核把关的问题,虽然现有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解释,现有的业务系统在不断的更新完善中,但是有些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偏低,也导致了在建设工程消防 行政许可和备案业务受理、办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对法律法规规定理解贯彻上的偏差和不足。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

新《消防法》和配套规章作为上位法,在条文上比较概括,有些术语和工作操作程序还有待细化;在审核验收和备案的工作要求等方面,还缺少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对有些场所和建设工程还要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和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三、解决新消防法律法规适用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对策建议

根据这些问题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结合当前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拟提出如下的解决建议:

(一)强化执法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要通过执法大轮训、研发推广执法培训操作演示系统等多种形式,不断加强对各级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推动新消防法律法规的工作要求得到全面有效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执法监督机制。要结合创新社会消防管理工作,不断强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更具体明确的执法操作指引和工作规范,细化、量化执法工作要求,有效整合公安内网和互联网消防监督工作平台,不断强化对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监督制约,实现执法规范化水平和为民服务水平的“双提升”。

(三)领会法律法规精神,准确把握执法标准。结合在省内调研和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研究,笔者拟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上述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解决对策建议。

1.关于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问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因此对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不要求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对于不同时期的建设工程,建议做如下处理:对5月1日后新建或者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持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对5月1日前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需要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单位可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规划证明文件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

2.关于重复申报备案的问题。为防止故意重复申报备案逃避被抽中,以及防止虚假备案对监督管理工作的干扰,建议明确:同一建设工程使用同一名称或者不同名称多次在网上申报备案的,当其中一次被备案系统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法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其它重复申报的按虚假备案处理。多次在网上申报备案且均未被抽中的备案项目,保留其中一次完整的备案记录,其余按虚假备案处理。

3.关于申报消防设计备案涉及施工许可的问题。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依法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4.关于备案抽查逾期不提供规定材料的处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建议:对于建设单位逾期不提供规定材料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视为“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告备案抽查结果。

5.关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见证检验的问题。建议明确: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消防竣工验收或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前,对选用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检验工作,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合格的见证检验报告。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装修、装饰材料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的抽封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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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申请消防验收应提供的其他材料。建议明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工程竣工图纸等。

7.关于消防技术标准适用的问题。为强化建设工程的审核验收,防止出现先天性的火灾隐患,建议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对消防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批准。

8.关于申报消防设计审核中涉及自动消防设施的问题。为防止审验的片面性,建议明确:自动消防设施不应单独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应纳入土建工程或内部装修工程一起申报。

9.关于“单体建筑”的判定问题。建议明确:地上建筑物任一楼层相连为一整体,其他楼层建筑形式分为多个单体的建设工程,应视为一个完整的“单体建筑”。适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单体建筑”的规定。

第3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对策

前言:

现阶段,由于工程建设中消防管理工作不够规范,相关管理人员消防安全意识不强,使得建筑物的致灾因素增多,极大地增加了建筑物火灾隐患地发生率,为了改善这一现状,加强建设工程源头管理,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日常监督已经成为现阶段非常重要且极其紧迫的任务。

正文:

一、现存问题

1、前期监管不到位

现阶段部分工程项目,尤其是政府扶持工程或是招商引资工程往往会以任务重工期紧等原因为借口,在没有得到工程施工许可的状况之下便已经开始建设施工,甚至部分工程都竣工完成或是投入使用,都仍然没有消防审核意见书,导致施工前期缺失监管。在图纸设计方面部分单位完全依据企业需要进行设计,而未能严格遵守消防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也有的企业和单位对消防审核意见书中涉及的问题敷衍了事,仅仅对图纸做简单变更和书面回复,而在现实施工过程中依然我行我素,抱有侥幸心理,从而使得消防审核形式化,失去消防管理的根本目的。部分单位在进行城中村改造工程时,无视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一味追求利益最大化,刻意缩短防火间距,或是忽略消防车通道的建设,进而导致其建成的建筑藏有严重的火灾安全隐患。

2、监管责任未能完全落实

目前很多建设单位缺乏消防安全意识,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随意占用公共消防车道、盲目增加建筑高度,甚至对建筑原来的使用性质和平面布局进行随意改动,导致竣工工程与该单位申报工程存在很大的差别。少数设计单位意欲谋求更高的经济收益无视消防安全,对建设单位给出的要求一味迎合,忽略工程实际情况,明知部分设计无法实际实施,却仍然弄虚作假。部分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投机取巧,对隐秘工程试图偷工减料,以谋求蝇头小利,如肆意更改消防管道口径、更换耐火等级低的电器线路、减少防火涂料的使用等等,这一系列不良举措都会直接影响工程质量。除此之外,很多监理单位形同虚设,其中的监理人员专业能力往往较差,素质水平也不高,再加上经济利益的诱导,使其难以担负起监理工作。

3、消防设施管理维护工作不到位

现阶段存在部分单位关于建筑消防设备管理的意识不足,为了节约工程投资在建设初期选择建筑消防产品的时候,片面追求低价,而偏向于廉价且质量较差的产品,而这种消防产品投入运行之后,便很可能随时发生故障。某些建设单位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往往会受到建设成本的制约,使得消防安全管理的专职队伍很难组织建立起来,未能完全按照消防相关要求制定管理和维修等制度,少数单位虽然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但往往在执行上不够严格,且未能定期对消防设备进行测试、检查、清洗或是维护等工作,除此之外,负责消防设施维保的工作人员专业能力较差,虽然有过相关消防安全培训,但往往实践经验较少,一旦突发安全事故,却很难可以快速正确的对事故进行处理。

二、改善对策

1、加强建设工程消防源头管控

首先,消防部门应该安排人员进入城乡各级建设规划委员会,从而督促其主管部门在对新城开发或是旧城改造的过程中科学有效的实施消防规划。商务、安全监管以及卫生等相关行政部门应该对安全消防管理问题进行严格审批,凡是违背法定审核条件的建设单位一律不得给予相关许可证。与此同时,还需要公安消防部门的积极配合,形成联合执法,实现监管合力。检察机关需要对各职能部门进行监督,使得消防安全职责得以完全落实,确保消防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对失职渎职的不良行为应该给予严肃查处。对于城市老街区、城乡结合部、出租屋等区域性火灾安全隐患场所应该适当增补消防设施,疏通消防通道,从而降低其火灾发生的概率。除此之外,消防监督部门还应该对重点建设工程进行提前介入,与其相关部门积极建立沟通机制,并且对其开设绿色通道,主动对其提供科学、合理、全面、规范的消防安全执法服务,帮助其解决各种消防问题,从而最大监督的降低火灾隐患的发生。

2、对各方主体责任进行充分落实

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设计、建设、监理以及消防安全技术管理结构等多个单位工程建设的参与活动情况做详细记录,并且对其进项安全职责划分与落实,要求其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问题担负终身责任。建设单位主要负责消防质量安全在建设过程中的协调管理,积极督促工程的相关参与单位对安全管理责任进行落实;设计单位需要完全依据国家消防相关法律发挥进行建设消防设计工作,并且对施工质量以及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此外,还需哇哦积极发展消防检测和消防咨询等中介组织,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将社会消防安全“第三方力量”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并要求其担负起消防安全法律责任。

3、强化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意识

督促建设单位对消防安全责任进行严格落实,将常态化的自我管理机制建立并完善起来,尽可能做到隐患自除、安全自查。消防及公安等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所有的扩建、改建、新建等建设工程实行户籍化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对单位实际情况、消防安全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具体落实情况等进行及时录入,引导建设单位对日常消防安全进行实时更新和管理。对于已经舍友专项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需要要求其对施工所需要用到的消防设备监理操作维保和巡查的操作规程,强化消防安全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工作,确保建筑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可以正常投入运行,从而进一步增加建筑物的抗灾能力,从而避免火灾安全隐患的发生。

结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建设工程消防管理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和不足,导致建筑单位建成的建筑藏有严重的先天火灾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改善这一现状,文中针对现存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改善对策,并且希望可以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中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丹. 浅谈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J]. 科技信息,2010,24:751+753.

[2] 昌. 浅谈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J]. 科技创业家,2013,02:60.

第4篇

关键词: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问题;探讨

中图分类号:TM7 文献标识码:A

1 引言

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和建筑防灾技术的深入研究和应用,建筑火灾风险控制和预防火灾发生的技术手段在建筑设计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现阶段,通过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约束建筑防火设计行为,控制建筑物致灾因素是保证建筑物抵御火灾的主要手段。因此,建筑消防设计赖以实施的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合理性、科学性、先进性及其与现实发展需要的适应性,将对建筑消防安全功能和安全目标产生直接而重要的影响。近年来,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以明确消防安全目标、最大限度地满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节约建设成本等优点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国的特殊建设工程项目中,解决了一些工程实际问题。但也逐步暴露出利用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规避消防技术规范中的关键技术问题、放宽国家规范要求、偏离消防安全目标等突出问题,尤其是与现行消防技术体系之间的法律地位问题凸显。为此,本文从我国消防技术体系层面分析、探讨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

2 现行消防技术体系的特点

现行消防技术体系是在总结长期与火灾作斗争的经验和教训基础上,借鉴世界各国的相关规定和理念,通过大量实验分析和实际工作总结而成,用于强制规范建筑物消防设计达到一定安全水平的体系。消防技术标准在对建筑物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对每项设计都详细规定了具体的参数和指标,具有普遍性、可靠性和经济性的特点,对预防建筑火灾的发生、保证建筑消防安全,有效实施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管理,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已成为世界各国建筑防火设计消防管理的主要方式和手段。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广泛采用消防技术体系进行建筑消防设计管理,但在面临性能化消防设计等突破体系范畴的新型技术手段时,体系自身的合理性被提到一个特别重要的位置。

2.1 从体系构架看

现行消防技术体系主要由通用类标准、专业建筑类标准和设备类标准组成。这些标准适用于大多数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但标准之间由于技术侧重点不同而有所区分,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各类技术措施之间缺乏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统一标准,而且没有从体系上设置统一的母规范来规范和约束整个技术体系,标准之间所要达到的安全水准和目标没有最终统一的指向,只在不同的标准里整理一些局部的规律,就好比化学里还没有找到元素周期表一样,现行消防技术体系还没形成统一的思路和研究方向,只是将有效性作为衡量其科学合理性的唯一判据,因此导致出现对设计中出现的同一个技术问题不同的规范有不同的参数和指标,设计目标指向不统一,设计结果差异很大等现象。

2.2 从消防安全目标看

建筑物的消防设计控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建筑设计应在设定明确的消防安全目标的基础上,针对工程特性选取参数进行设计的工程过程,但现行技术标准仅规定了消防设计必须满足的各项设计参数指标,没有设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控制目标,也不进行评估,更没有从系统的观点考虑各种安全措施的整合,从而导致建筑消防设计综合功效和整体经济性低下,消防安全目标不明确,这也是现行消防技术体系不能较好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原因之一。

2.3 从适应性看

现行消防技术体系是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经验性强,长期以来对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缺乏对建筑结构特征、人员活动特性、火灾发展规律、火灾危害后果及其控制措施等方面科学合理的分析,技术参数、指标和技术要求设定缺乏弹性,在适应发展要求方面的局限性难以对任何建设工程都一言以蔽之,当遇到突破技术标准的具有特殊结构形式、使用功能和工艺要求的建筑时难以执行。同时,技术参数方面过多地限制增加了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在实际工程中的应用难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工程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3 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问题分析

3.1 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法律地位

当出现建设工程由于使用性能、特殊造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特殊建筑无法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或者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情况,采用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去解决出现的技术问题。但类似的设计评估结果有可能会出现无法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条文的问题,最关键的是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在实践中突破了整个体系的管理框架,与现行消防技术体系之间形成一种不可言说的尴尬关系,用一个毫不夸张的比喻,好比一个是"无法无天的儿子",一个是"稀里糊涂的父亲",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法律地位存在极大不合理性。笔者认为,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与现行消防技术体系之间,不应该是一种突破技术标准的简单的替代关系,也不是如有的专家认为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存或互补的状态,而应作为现行消防技术体系下将其作为一种新的工具去论证并加以有限制、有约束地应用的设计方法。

3.2 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技术问题

支撑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技术体系是一项非常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我国的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工作由于起步晚,基础数据库不完善,对火灾场景的分析能力有限,加之某些设计草案缺乏足够参数,随意引用国外标准和技术参数,大大增加了设计中的不确定因素和可变条件。同时,在火灾风险性和危害后果预测分析过程中,需要做出一些假设,而这些假设的可靠性和由此导致的不确定性,如果分析、处理不得当,会使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与消防安全目标之间产生很大偏差。笔者认为,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作为一种有效的设计手段,应该在消防技术体系的框架下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提供支持,设计要达成的安全目标与结论,应指向技术体系范围内无法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

3.3 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管理问题

首先是适用范围问题。近年来,进行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对象几乎全是性质重要或投资巨大的重要工程,涉及的几乎都是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建筑构件耐火极限等关键技术问题。有关资料表明,国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主要依靠规格式规范进行,只有一些特殊的、确实难以采用规格式设计方法实施的工程才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但都严格控制在建设工程数量的5%以内,并明确其消防安全水平不应低于规格式设计的安全水准。因此,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在我国应在一定范围内有制约地得到应用。

其次是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单位和人员从事的是建筑设计活动,按《建筑法》的规定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资格证,而目前情况下从事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单位、个人及其设计行为都缺乏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约束,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自由度和灵活性被滥用、歪用甚至误用,成为规避技术标准的看似科学的理由,在安全目标的设定、边界条件和设计参数的选取等方面,与工程实际情况有较大差异,所得出的评估结论偏离消防安全基本要求,这就有可能使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演变成为一种纯粹为突破强制性技术标准限制的商业行为。同时,目前公安消防机构普遍缺乏精通性能化设计评估技术的人员,对于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过程和结论难以提出关键问题,也缺乏统一审查要求和方法,难以保证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结果的审查质量,如果不对防火分区、建筑构造、安全疏散、人员密度、火灾荷载、烟气分析等进行严格的控制,将直接导致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安全水准的偏离和安全目标的失效。

4 几个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应属于现行消防技术体系中的一部分,而形成完整的支撑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技术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处于性能化消防设计技术尚未成熟时期,应在现行消防技术体系的大框架下慎重实施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

4.1 观点一:明确法律地位

应该看到,规格式设计方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很长一个时期内仍将是适合我国国情的、较为切实可行的设计手段。但应以实事求是、积极开放的姿态对待体系自身存在的不足,对现行消防技术体系在应用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行深入、迅速的修订完善。而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作为一种新型的工程设计方法以定量计算为基础去解决特定建筑的消防设计问题,在实践中全面实施需要具备诸多的条件,其中消防技术体系对其认可和相应的配套制度是推进实施的先决条件,应该看到,性能化设计评估不可能取代传统设计方法,而应该成为现行消防技术体系下得以合理利用的一项新技术。

4.2 观点二:控制适用范围

在适用范围方面,不应把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只作为论证突破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种工具,应成为工程总体设计中为解决突破消防技术体系的具体问题的一种技术手段,并严格把握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结论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的衔接,否则将无限扩大其适用范围。基于现阶段技术上存在的不成熟,也可以从监督审批程序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来加于限制。当出现超出现行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或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情形时加以应用[1]。从而避免将性能化消防设计作为规避执行技术标准的一种手段,尤其对强制性条文应严格执行。

4.3 观点三:规范设计评估程序

为确保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合法性,在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过程中,应遵循严格的设计审核程序,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设计能达到确定的消防安全目标。对于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有严禁规定的或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且工程项目无特殊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1],可以在现行消防技术体系下推行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当采用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结果突破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时,为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一致,又弥补现阶段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技术上存在不成熟可能带来的问题,建议由另一家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单位进行复核评估,保证设计的安全目标和水准。

结语

现行消防技术体系内各标准之间的整体性、系统性以及应达到的安全水准是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能得到有效应用的核心和关键,因此,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应作为消防技术体系的框架下的一种科学有效的设计方法有限制地加以应用,设计要达成的安全目标与结论应指向现行消防技术体系内的安全水准,从而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提供支持,而不仅仅是对规格式消防设计方法的替代或补充,只有这样,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在特殊建设工程中得到合理应用,其合法性、科学性及技术可靠性才能得到保证。

第5篇

1.1相关单位、部门对消防法律、法规了解不甚透彻建设工程审批建设过程中,规划局将消防审批合格意见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件之一,建设交通委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作为竣工验收的材料之一。这些单位、部门对《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了解不甚透彻,甄别不清许可和备案项目的区别,造成建设工程审批办理工作的不流畅性,甚至停滞。

1.2建设单位备案不及时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的,通过“消防办事直通车”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我们发现很多单位并未及时进行备案。可是对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消防部门没有有效的途径可以获得这些信息,全凭建设单位的自觉性,这就容易造成监督检查工作的脱节。

1.3被抽查单位提交材料不及时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抽查材料。实际工作中,很多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项目的建设单位不主动、不及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备案抽查材料,不依法接受抽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联系备案人员,催促其依法提交抽查材料接受抽查时,其又往往谎称备案信息有误甚至备案人员非其工作人员。

1.4重复备案、恶意虚假备案有些建设单位在“消防办事直通车”系统进行备案时,一旦发现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就继续重复备案,直到其未被抽中为止。其打印出未被抽中的备案凭证,到有关单位、部门办理相应工程审批的后续手续。公安消防部门通知其应做被抽查对象处理,申报备案材料时,其不予理睬。另外有些人员,为了测试“消防办事直通车”系统的随机性概率,随意录入不符信息,恶意虚假备案。

1.5“永远”的不合规建筑由于“消防办事直通车”系统抽查具有随机性,建设项目就有可能在消防设计备案中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其就不用到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申报材料,可以自行按图纸施工。由于少数设计人员的技术水平差和责任意识不高,使得其设计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例如楼间距不够、消防车道不够宽,疏散宽度不符等建成后难以整改,但其在竣工验收中却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这些问题的出现,消防部门只能下发抽查不合格意见和违法通知书。但是这些问题的整改很棘手,甚至只能拆除重建,会使建设单位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这就可能造成“永远”的不合规建筑或者闲置建筑。

2完善备案抽查工作的对策

结合多年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完善备案抽查工作。

2.1对备案项目出具《备案告知书》为了帮助有关单位、部门理清消防审批的许可与备案头绪,对于属于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范畴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行政许可窗口申请办理《备案告知书》。《备案告知书》的内容要详细描述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地点、建筑物信息、使用性质等,告知其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项目以及备案办理程序和法律义务。

2.2“消防办事直通车”系统实行实名注册登录制由于目前的“消防办事直通车”系统是开放式平台,任何人都可以登录平台,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这才给不法人员提供了重复、恶意备案的机会。我们可以将“消防办事直通车”系统改成实名注册登录制,建设单位登录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同时上传建设单位(法人或自然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经过审核后,核发用户权,那么重复、恶意备案的情况就能杜绝了。

2.3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关系与规划国土局、建设交通委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协作关系,及时获得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等信息,加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保证备案工作的有质、有序进行。

2.4依托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建筑技术服务中介机构在提高备案类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方面,我们可以依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单位。其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职业标准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建筑技术服务,并对其出具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2.5建立登记台账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各级后台管理单位应该建立维护台账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本级后台备案信息数据定期导出备份,对修改、删除、移交备案信息情况、密码持有人的变更等操作事项进行记录、存档。

2.6及时梳理“消防办事直通车”系统各级后台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建立每日信息甄别制度,对受理的备案信息按照管辖分工,及时进行梳理。

3结论

第6篇

一、当前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存在问题

(一)消防监督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人手不足。目前的审核工作往往仅针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理想化的提出审核意见,而验收则通过一两次囫囵吞枣式的整体验收,就下发意见,不能完全发现在漫长的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缺陷,再加上消防部队人员变动大,岗位不固定,而建筑工程审核及验收又是对技术性要求非常强的两个岗位,造成很多审核及验收人员业务素质达不到岗位要求。

(二)建设单位在对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工程审核验收的主观认识上存有偏差。不管何种情况,建设单位对消防工程质量好坏的兴趣远远低于公安消防部门一纸验收合格的意见书。由于这种错误的主观认识,形成了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在消防工程中施工的缺陷不是一起指出,而是为了通过消防审核验收,在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验收中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一同隐瞒应付,使之本应承担对消防工程质量监管的角色发生错误的变换。

(三)设计单位过分迁就建设单位的要求,不考虑建筑工程规范的客观情况。造成设计图纸在消防审核中不能发现问题,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客观无法达到,形成缺陷而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比如在不少设计中,高层住宅楼底部设置商业服务网点,设计院就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但在后期投入使用后,往往商铺业主将网点打通变成大空间场所,造成先天性火灾隐患。

(四)施工单位不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施工。施工单位为了接到订单,不惜用低于市场价格的费用承包工程,一旦工程接下来,偷工减料,施工质量低下就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有的施工单位由于结不到工程款,甚至人为造成工程不符合要求,以此向建设方施压、要挟。

(五)监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行自身职责。虽定期或不定期对所承接业务范围内所有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各项目监理部所采取的安全工作措施等安全监理行为进行考核,但实际效果来看并不是很理想。监督单位开展企业内部的安全教育工作,落实项目总监上岗前的考核,督促各项目监理部必须制定规范的安全监理程序还不规范,对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不大。

二、针对上述问题,加强建设工程审核、验收工作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提高监督人员素质。大力开展消防监督人员培训工作,鼓励年轻干部从事技术工作,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多沟通,互相学习,及时把握相关技术规范的变化、修订情况,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加大对设计单位的管理力度。设计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好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最重要的关口,设计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工程的质量,应当充分利用消防法赋予消防部门的权利,加大对设计单位的监管及处理力度。

(三)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消防施工单位的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好自身职责,要树立工程质量排在第一位的思想,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建立施工现场定期通报制度,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各相关单位。同时消防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特别是对所有隐蔽工程,应督促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确保符合要求。

第7篇

    第一部分,开发项目的筹备工作

    在报行政机关审批之前,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办理好土地用地手续,根据项目规模和性质,委托具有相应项目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拟建项目进行研究,并制作报告书,应附有详细的规划设计参数和效果图。

    第二部分,行政审批部分

    根据我国现有建设,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程序一般可分六个阶段:1)选址定点;2)规划总图审查及确定规划设计条件;3)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审查;4)规划报建图审查;5)施工报建;6)建筑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一、选址定点

    1、项目立项,国家计划管理机关和有关政府机关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项目立项的审批。

    2、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方式的审查。

    3、建委办理投资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4、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出具生产性项目环保意见书。

    5、文化局、地震局、园林局、水利局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签署相应的意见。

    6、规划部门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总图审查及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

    1、人防办进行人防工程进行条件审查。

    2、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预审。

    3、公安消防支队、公安交警支队、教育局、水利局、城管局、环保局、园林局、文化局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签署意见。

    4、规划部门对规划总图进行评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确定用地条件。

    三、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

    1、规划部门对初步设计根据已审批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查。

    2、公安消防支队对初步设计的消防设计条件进行审查。

    3、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初步设计的交通条件进行审查。

    4、人防办对初步设计的人防设计进行审查。

    5、国土资源局进行用地预审。

    6、市政部门、环保局、卫生局、地震局等相关部门对初步设计涉及的专业内容进行专项审查。

    7、建设管理机关对落实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的要求向施工图进行审查。

    四、规划报建审查

    1、公安消防支队和人防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和人防工程进行审查。

    2、建委、市政部门、园林局、环保局、卫生局按职责划分,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对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3、规划部门复核经要求变更部分的规划设计补充核准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施工报建登记

    1、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报建登记。

    2、建设方对工程进行发包,确定施工队伍。招标类工程通过招标确定施工队伍,非招标类工程直接发包。

    3、建委组织职能部门对工程开工条件进行审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审批

    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1、以下证明材料:

    (1)土地使用权证书;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按拟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3、工程施工合同;

    4、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配套设施、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七、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需提供的验收证明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2、规划部门、市政部门、水利局、环保局、文化局、卫生局、公安消防支队、园林局以及其他需要参加验收的部门,按照、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验收。

    3、建委综合各部门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审核标准和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

    第三部分 项目权属初始登记阶段

    1、由房管局核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2、开发商应提交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土地使用权证;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施工许可证;

    (7)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8)房屋测绘技术报告;

第8篇

第一部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准备工作

在报行政机关审批之前,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办理好土地出让手续,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院对待建项目进行研究并制作报告书,应附有详细的规划设计参数和效果图,并落实足够的开发资金。

第二部分,行政审批部分

根据我国当前法律、法规、规章,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程序一般共分六个阶段:1)选址定点;2)规划总图审查及确定规划设计条件;3)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审查;4)规划报建图审查;5)施工报建;6)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一、选址定点阶段。此阶段一般办理以下事项:

1、计委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项目立项。

2、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方式的审查。

3、建委办理投资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4、环保局办理生产性项目环保意见书(表)。

5、文化局、地震局、园林局、水利局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6、规划部门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总图审查及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人防办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布局审查。

2、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预审。

3、公安消防支队、公安交警支队、教育局、水利局、城管局、环保局、园林局、文化局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4、规划部门对规划总图进行评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规划部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规划部门对初步设计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查。

2、公安消防支队对初步设计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查。

3、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初步设计的交通条件进行审查。

4、人防办对初步设计的人防设计进行审查。

5、国土资源局进行用地预审。

6、市政部门、环保局、卫生局、地震局等相关部门对初步设计的相关专业内容进行审查。

7、建委制发初步设计批复,并对落实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审查。

8、建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政策性审查,根据业主单位意见,核发技术性审查委托通知单。

9、建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发放《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四、规划报建图审查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2、人防办进行人防设施审查。

3、建委、市政部门、园林局、环保局、卫生局按职责划分对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4、规划部门对变更部分的规划设计补充核准规划设计条件,在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五、施工报建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报建登记。

2、建设方对工程进行发包,确定施工队伍。招标类工程通过招标确定施工队伍,非招标类工程直接发包。

3、建委组织职能部门对工程开工条件进行审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1、以下证明材料: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3、工程施工合同;

4、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七、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备案审查。

2、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进行核实验收。

3、规划部门、市政部门、水利局、环保局、文化局、卫生局、公安消防支队、园林局以及其他需要参加验收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验收。规划部门根据上述部门和本部门验收情况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4、建委综合各部门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审核标准和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不符合标准或要求的,作退件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部分 房地产项目权属初始登记阶段

1、由房管局核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大产权证)登记。

2、开发商应提交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施工许可证;

(7)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第9篇

重庆市消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消防验收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装修材料应当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无法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对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抄告质监、工商部门。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拦: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通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 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未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故意刁难,不予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三)故意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10篇

关键词:施工现场、管理要素、法规

一、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核发办事规程:

(一)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42条《省(自治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二)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审批数量限制;申请方式为直接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办理

(三)行政审批条件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2、已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

(四)申请材料

1、建设单位已按要求与施工单位签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协议;2、施工单位已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安全责任制度、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已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3、施工单位已结合工程结构特点编制了有针对性的、保证施工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4、施工单位已编制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5、施工单位已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6、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符合规范要求;7、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符合规范要求。

二、高层建筑引入“装修施工前消防安全检查”程序

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的高层建筑土建施工阶段验收合格之后,要进行装修施工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虽然新修订的消防法没有设定此项许可,但可以暂时认定为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一个部分,通过逐步修订法规,使之变为“具有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同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根据火灾危险性的大小,限定所需进行装修施工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类别范围后,再规定此类场所装修施工前的安全检查内容。检查的内容应围绕以下几方面:①所装修部分的土建工程应验收合格;②与周边建筑或同一建筑的未使用部分应采取了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③装修部分的室内消火栓系统应能独立启动,或通过消防水泵接合器等设施能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的供水需要,若装修部分的火灾荷载不大也可只设临时消防供水立管,外接消防水泵接合器即可;④消防电梯安装完毕,消防电梯前室设置完毕,具备运送消防员的能力和部分防烟功能;⑤防烟楼梯间、消防电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的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门安装完毕;⑥建筑消防供电满足此时装修工地内可以使用的消防设施(如水泵、消防电梯等)的供电要求;⑦建筑周边设有满足消防扑救要求的消防车作业场地,尤其是要满足登高消防车扑救要求;⑧制订好灭火及疏散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制度,配置符合数量和类别要求的灭火器。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的高层建筑装修施工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的限定范围和检查内容,各地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

三、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一)实行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验收制度

各建设项目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三个工作日内到建设局安监站领取安全监督任务通知书,并根据下达的任务通知书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生产任务,且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安全施工条件的验收,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得进行下步施工。

(二)强化安全生产动态监管力度

实行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担保办法,利用经济处罚的手段来进一步督促建设施工企业真正落实安全生产企业负责制。

(三)加强工程现场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督责任心

制定并执行《市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监督行为考核管理办法》,经考核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将被清出市管理区划内建设市场。

(四)加强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心

做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生产行为的考核工作,保证建设施工安全生产。严格按照《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管理办法》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记分与考核。

(五)把好钢管、扣件、安全网与深基坑监测关,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检测与监测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得进行建设施工安全条件的验收。

(六)继续执行对建设施工临时用房、场容与场貌、专项施工方案、深基坑施工和“四口”、“五临边”防护等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重申取消水泥预制板活动房和非阻燃彩钢板活动房的搭设,且要求临时用房每六间不得少于一个控制电箱,室内电线要用电工套管隔离。

四、施工资料和成品保护问题。

(一)资料管理的问题

一个项目的管理,除了材料、施工、技术、人员的管理认别,还有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资料的管理。任何项目的验收,都必须有个竣工资历料这一项。竣工资料所包含的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竣工图、验收报告、设计变更、测量记录、隐蔽工程验收单,有关技术参数测定验收单、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等等,都要求我们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要一一注意收集归类存档。如有遗漏,将经竣工验收和项目结算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有的影响更是无法估量。

(二)成品保护的问题

针对装饰工程的特点,成品保护可谓至关重要,作为最后的一道工序,任何一小点的破坏都会从整体上破坏美感,影响工程验收。对于成品保护,必须采取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做法来防护。所谓主动,即采取相应的相关防范强制性的制度,比如不准在成品地面上使用铁梯等规定,所谓被动,即采取相关的防碰撞等手段来保护成品,比如在玻璃等易碎品上遮盖胶合板等措施。总之,必须对成品保护问题天天讲、日日抓,重典治理,加强灌输成品保护的意识,提高工人的认识。

参考文献:

[1] 李玉民. 浅析建筑施工管理[J]低温建筑技术, 2008,(06) .

第1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12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供水系统规划

0前言

目前,各种建设工程在质量、投资、进度上的控制都是非常严格的,尤其是一些重要大型工程项目为了保证某一里程碑节点的顺利完成,不惜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进行巨大的投入,但往往由于对施工期间所需要建设临时工程缺乏整体统筹考虑及合理规划,而受到较大影响,从而致使工程延误或更大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因此,在建设工程主体工程施工之前,对于工程施工期间各种临时性工程进行一个综合统筹考虑及合理规划,对于保证整个建设工程的正常有序顺利进行,是至关重要的。本文仅就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供水系统规划作一详细探讨。

1用水量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用水量主要包括施工用水量、施工机械用水量、施工现场生活用水量、临时生活区用水量以及消防用水量等。

1.1施工用水量

施工用水量主要是指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混凝土养护、洗沙、洗石、砂浆搅拌、浇砖、抹灰等施工工序中所需要消耗的用水量。具体估算公式如下:

施工用水不均匀系数表1

常用施工用水参考定额(N1)表2

1.2施工机械用水量

常用施工机械参考定额(N2)表3

1.3施工现场生活用水量

临时生活区生活用水量参考定额(N4)表4

1.5消防用水量

建筑工程施工区及临时生活区的消防用水量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相关条款规定执行,见表5。

2 施工现场消防用水:

施工现场在25ha以内

每增加25ha

一次

一次

10~15

5

1.6总用水量计算

①当(q1+q2+q3+q4)≤q5时,则Q=q5+0.5×(q1+q2+q3+q4);

②当(q1+q2+q3+q4)>q5时,则Q=q1+q2+q3+q4;

③当施工现场工地面积小于5.0ha且(q1+q2+q3+q4)<q5时,则Q=q5。

式中:q5――消防用水量(L/s);

Q――总用水量(L/s);

2施工供水水源及供水系统的选择

2.1供水水源选择

建设工程施工供水水源的选择主要是根据工程所在位置周边供水现状来决定,当工程项目所在位置周边有完善的市政供水管网时,那首选以市政供水作施工供水水源;当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较为偏远的地方,且周边没有市政供水管网时,则可考虑利用周边自然水体(如江河、湖泊、水库等)作施工供水水源。

2.2供水系统的选择

建设工程供水系统的选择受供水水源的影响,采用市政供水作施工供水水源是施工供水系统中最简单、最可靠、最直接供水方式,城市自来水既可以满足施工用水水质、水量要求,也可以满足现状施工区及临时生活区的生活用水水质、水量要求,如果市政供水管网的压力足够,则还可以省去工程施工供水二次加压的需要。但在通常的建设工程施工供水系统中因某些施工工艺(如大面积的混凝土浇注等)需要,必须要保证在施工过程是不可以临时断水,故需要考虑设置备用储水池或水箱以及相应加压设备等,以备市政供水管网发生供水故障时应急使用。

当工程项目所在地没有市政供水管网可利用,则需要建设临时水处理设施。当周边自然水体的水质、水量可以满足施工供水要求,则可以采用分质供水方式,由施工用水对水质的要求比生活用水要求低,因此对于施工生产-消防合用供水系统,该系统用水量大、水质要求较低,在水处理工艺选择上可考虑通过简单沉淀过滤处理来达到要求;对现场办公和临时生活区的生活用水,可选择单独生活供水系统,该系统用水量较小,但水质要求高,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水处理工艺选择上可采用小型微滤或超微滤水处理设备来实现。除此之外,还需要建设储水池和相应加压设备来保证各用水点用水需求。

3施工供水管网的布置原则及管材选择

3.1供水管网的布置原则

(1)应尽量避免把临时供水管道布置在永久工程和地下各类永久性管网位置上。

(2)供水管道的布置应尽量简捷,主干管尽量靠近大用户车间或建筑物附近,并尽可能地布置成环状管网。

(3)供水管道的走向布置宜沿着施工厂区内的道路敷设,优先考虑敷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及人行道下,对于必须敷设在道路下的管道,其埋设深度不能小于国家规范的规定要求。

(4)对于敷设在道路下面的供水管道,埋设深度除了满足国家规范的规定要求外,还需要根据路面承受的施工荷载情况,考虑是否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以确保供水管道安全运行。

(5)供水管道与其它管道之间排列的净距应满足管道的敷设和设置阀门井、检查井等构物及维修管道所需的距离。

(6)供水管道与建筑物或构筑物或相邻其它专业管道之间的最小净距,要尽可能地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

(7)管道交叉发生矛盾时,应按“小管让大管,有压管让自流管,可弯曲管让不能弯曲管,临时管让永久管,新建管让已建管”的原则处理。

(8)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生活供水管与污水管交叉时,污水管应敷设在给水管的下面,否则,供水管应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

(9)由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种临时设施都存在动态调整的可能性,故供水管的敷设可以考虑明装和暗埋相结合,以便将来供水管的变动及拆迁。

(10)考虑到工程逐步需要,对远期可能存在有用户需要的区域,在供水管网系统总体布置中,要考虑预留管道的检查井或接头井,避免对已运行的管道进行再次开挖,影响管道系统的运行。

3.2供水管材的选择

由于施工供水管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着施工道路的变化、场地移交变动,可能存在较多拆迁变动,故供水管材的选择建议以钢管及塑料管等方便安装及拆迁管材为主。

4结束语

总之,建设项目前期“四通一平”的建设好坏对后续主体建设是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施工供水工程作为工程项目前期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任何建设项目都必须重点考虑的前期工作。做好施工供水规划可以有效应对将来工程实施过程中所出现各种临时变化,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6

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