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25 17:17: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原告: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材攀,董事长。
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吴子琳,局长。
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是1990年初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各种卫浴设备、黄铜阀门及水道器材零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其中黄铜铸造工序在生产过程中有刺鼻的恶臭气体排出。因此,在审批该项目时,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在原告报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批复:“同意在水产学院的机械工厂兴建路达工业有限公司,对大气污染较严重的铸造及噪声较严重的工序应放到杏林冶炼厂生产。……”。1990年下半年,原告擅自将黄铜铸造车间迁入集美分厂并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出的恶臭气体污染着周围环境,尤其是与原告一路之隔的福建省体育学院时常受到恶臭气体的侵袭,不少师生夜里经常不能入眠,口干、喉痛、咳嗽、胸闷等病症增多,一些班级无法正常训练,大运动量项目成绩下降。该院师生不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排放恶臭气体,干扰该院教学、生活秩序,强烈要求环保部门责令该车间搬迁。厦门市、开元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人也数次提出议案,反映同样的情况和要求。1992年7月1日,被告作出厦环保字(1992)055号决定,责令原告自1992年7月5日起在集美分厂停止使用产生恶臭的树脂壳模浇铸工艺。但原告并未完全执行该项决定。同年9月,被告在查实原告集美分厂仍继续使用树脂壳模铸铜之后,又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此后,原告虽提出了治污措施和计划,但仍没有消除恶臭污染。体育学院师生仍强烈要求立即彻底解决该污染问题。据此,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1992年12月9日作出厦环保字〔1992〕103号《关于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集美分厂铸造车间的决定》,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集美分厂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之前停止生产;从1992年12月20日起,该车间每日18时至次日6时不得开炉;每次使用炉数不得超过两个。
原告不服,向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1993年3月23日,省环保局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1993年4月8日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将铸造车间并入集美分厂后,经被告所属的厦门环境监测站对该车间的粉尘、噪音、废气进行实地监测,认为基本符合环保要求,同意正式投产后,原告才正式投产。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仅凭体育学院师生反映强烈,就认定原告集美分厂铸造车间排放的气体污染了大气环境,影响了福建体院正常的生活、教学秩序,没有科学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同时,责令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前停产,没有给原告迁建厂房一个合理的期限,必然使原告整个生产工序停滞瘫痪,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厦环保字〔1992〕103号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集美分厂铸造车间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的事实,有福建体育学院师生数十次向被告和上级领导部门投诉,各级人大、政协提案,被告现场检测结果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行文汇报污染处理方案、计划等证据证实。市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责令原告在1993年5月1日前停止生产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困难和要求,使原告有充分的时间执行市环保局处理决定,请求判决维持厦环保字〔1992〕103号决定。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国内有关环境管理实践并借鉴国外办法,恶臭污染是根据人群嗅觉感官判断进行鉴别和确定的。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恶臭气体,确实污染大气环境,严重侵害了省体育学院师生身体健康,干扰了教学、生活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厦环保字〔1992〕103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延长生产时间,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4月26日判决:维持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厦环保字〔1992〕103号关于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集美分厂铸造车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将铸造车间迁入集美分厂是经被上诉人审核批准的,手续完整,程序合法。且在生产中,在被上诉人的监测和帮助下,上诉人采取了有效的防治措施,铸造车间没有向外排放恶臭气体。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适用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厦门市环保局仍以原答辩理由进行答辩。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排出的恶臭气体,确实污染了大气环境,对于相毗邻的省体育学院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侵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3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恶臭污染事实,是本案争议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尚没有恶臭气体排放的国家或地方标准,而且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也难于通过仪器检测查明恶臭气体的具体成分。在审理中,经开元区人民法院同意,厦门市环保局就如何判断恶臭污染请示国家环保局。国家环保局政策法规司答复:目前国家尚未颁布恶臭物质监测规范和标准,在国内有关的环境管理实践中并借鉴国外办法,恶臭污染是根据人群嗅觉感官判断进行鉴别和确定的。本案中,原告所属的集美分厂铸造车间从投产起,与其仅一路之隔的福建体院师生就不断向被告和上级领导部门反映该车间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问题,并提供了该院卫生所的疾病患者统计资料。市、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提出议案反映该车间的污染问题,在被告和一审法院调查时,现场闻到了恶臭气味。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工厂恶臭污染的事实存在并危害了周围环境。
1.游船污染的现状及特点
内河船舶对水域环境的污染种类较多,按污染物的种类划分,主要包括油污染、生活污水污染、垃圾污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噪声污染和烟尘污染,但游船对水域环境的污染主要有油污染、生活污水污染、垃圾污染和烟尘污染。
油污染是目前游船污染防治工作最突出的问题。由于大部分小型游船主机功率较低,建造规范中没有要求配备油水分离器,所以大多数小型游船未配备油水分离设备。船舶油污染的来源主要有:船舶发生事故而导致的燃油泄漏,加油时油品溢漏,以及营运时产生的洗舱水、压载水、机舱污水和残油。
垃圾污染主要是船舶营运时产生的生活垃圾对航行水域造成的污染,一般由罐头盒、一次性餐具、废纸、塑料袋、塑料瓶以及食物残渣等组成。其中,除了食物残渣以外,其它生活垃圾基本上很难通过水体自行降解,严重影响到水资源的综合利用。
烟尘污染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排放的尾气及作业过程产生的灰尘进入大气中,造成周边一定范围内大气质量降低的现象。
2.游船防污染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环保工作的日益重视,内河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效果,但问题仍不少,主要表现在:
(1)船舶防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真正适用于内河船舶防治污染的法规不多,特别是适用于非水网地区的更少,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均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只有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实施细则,但它涉及面较广,就海事管理而言,其操作性差。
(2)防污设施配备不足。一是旅游水域码头接收设施不完善,或无接收设施,致使污染物无处回收;二是码头的防污设备缺乏;三是游船防污染设备基本未配备。
(3)船员及船公司环保意识亟待提高。虽然大部分船舶均已按规定配备了防污设施和防污文书,但其使用情况和保养情况不佳。部分船员随意投弃、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域污染;大部分船舶的防污设备缺乏正常有效的维护保养;还有少数船舶直接将舱底水排放入江里。
(4)海事部门的监管手段较为落后。其主要体现在:一是缺乏全面而详尽的防污应急计划;二是缺乏先进的监测手段,目前还未在旅游水域开展水污染检测,对于其它的项目开展更是无从谈起,污染信息的获得也只能靠巡航发现及群众的举报;三是海事执法执法交通工具不足,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对船舶防污染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程度还不高。
3.针对游船防污染的具体措施
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对保护水域环境、保持流域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护内河水域环境,防治游船污染,应采取以下措施:
(1)油污染防治方面。要尽快研制出适应水域排放标准,处理效率高,操作维修方便,设备体积小、重量轻、经久耐用、价格便宜的中小型油水分离器。积极开展尾轴密封装置及结构优化方法和船舶尾轴方式的新型轴承材料及轴承结构的核心技术研究。即在油方式下,进行新型端面密封圈结构优化,新型端面密封性能,新型复合材料船舶尾轴承及密封系统关键技术研究,最终解决尾轴密封泄露而产生的漏油问题。
关键词:畜禽养殖;环境污染;治理方式
一、污染现状
1.粪便污染
畜禽粪便中污染物质主要包括悬浮物、有机质、沉积物、盐、气体、病毒、细菌与微生物和氮、磷、钾及其他养分,这些物质在畜禽粪便收集、贮存、运输、肥田期间均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据统计,我国畜禽粪便每年产生量约17.3×1010t,相当于工业固体废弃物2.7倍。一些地区养殖业排放废物总量已经超过了当地土地负荷警戒值,养殖场粪便、污水的贮运和处理能力不足的问题比较普遍。调查显示我国畜禽粪便总体土地负荷警戒值已达到0.49(正常值应
2.水质污染
畜禽粪便造成的环境污染主要形式是水质的污染。畜禽场污水、高浓度的粪尿排入江河湖泊中,导致水质持续恶化。从调查中得知,畜禽粪便普遍流失致使92%的大中型畜禽场周围环境恶化,大中型畜禽场畜禽尿、粪年流失率至少为50%,可对畜禽场密集地区地下水质及地表形成污染危害。畜禽粪便污染物不仅污染了地表水,其有毒、有害成分还易进入到地下,严重污染地下水。
3.大气污染
畜牧业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主要体现在畜牧业引发的温室效应和畜禽粪便的恶臭2个方面。研究显示,与其他食品生产相比,畜禽产品对温室气体的排放贡献更大。畜牧业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来自畜禽饲养,粪便管理以及后续的零售、加工和运输阶段,其中粪便管理与畜禽饲养阶段直接排放的温室气体占主导地位。畜禽养殖场的恶臭主要来源于畜禽粪便排出体外后,腐败分解所产生的乙醛、乙醇、苯酚、硫醇、胺和硫化氢等上百种有毒有害物质。
二、畜牧业环境污染治理政策
1.命令控制型政策
以前,我国缺乏专门性的畜牧环境污染治理的政策体系,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牧法》等法律作为执法依据进行管理。现在,面对严峻的畜牧业环境污染形势,国家层面相继出台了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其中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首次明确规定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的总原则,并规定:“畜禽养殖业应积极通过粪便和废水的还田或其他措施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综合利用,实现污染物的资源化”;“鼓励粪污利用专业化、大型化和畜禽养殖规模化,发展适合不同养殖形式和养殖规模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模式和资源化综合利用模式,污染防治措施应优先考虑资源化综合利用”等。
2.建立严格的畜禽养殖场环境准入机制
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应综合评估自然条件、土壤肥力、作物需肥量和周边人口密度等环境对畜禽养殖规模的承载能力,应严格遵循畜禽养殖场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从源头上控制畜牧业对环境的污染。按照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区域畜禽养殖结构和规模,科学地从总量上控制区域畜牧业环境污染。完善畜禽养殖场粪肥管理政策,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畜禽粪便处理等综合利用技术规范。鼓励畜禽污染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发,建立相应的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并选择典型地区或养殖场作为示范;对采用生态环保养殖的养殖业主给予补贴,对因划定禁养区搬迁或关闭的畜禽养殖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利用补贴、税收和信贷等优惠政策,支持沼气设施建设,有机肥生产,沼液、沼渣综合利用以及沼气入户等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主要的法律制度、防治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以及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主要措施、法律责任等均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国务院研究部署了进一步加强雾霾等大气污染治理的工作。并部署打好防治大气污染的攻坚战、持久战;认为这一举动是改善民生工作的当务之急,是转方式、调结构的关键举措,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任务。
自2013年9月国务院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迅速行动,定目标、建机制、强监管,在大气污染综合治理上迈出了新的步伐,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认同。但大气污染是长期积累形成的,必须充分认识防治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坚持不懈付出努力。要立足国情、科学治理、分类指导,以雾霾频发的特大城市和区域为重点,以PM2.5和PM10治理为突破口,抓住能源结构、尾气排放和扬尘等关键环节,不断推出远近结合,有利于标本兼治、带动全局的配套政策措施,在大气污染防治上下大力、出真招、见实效,努力实现重点区域空气质量逐步好转,消除人民群众“心肺之患”。
国务院要求在抓紧完善现有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出以下措施:一是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实施跨区送电项目,合理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推广使用洁净煤。促进车用成品油质量升级,今年年底前全面供应国四车用柴油。推行供热计量改革,开展建筑节能,促进城镇污染减排。加快淘汰老旧低效锅炉,提升燃煤锅炉节能环保水平。提前一年全面完成“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二是发挥价格、税收、补贴等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对煤层气发电等给予税收政策支持。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今年安排100亿元,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行“以奖代补”。制定重点行业能效、排污强度“领跑者”标准,对达标企业予以激励。完善购买新能源汽车的补贴政策,加大力度淘汰黄标车和老旧汽车。大力支持节能环保核心技术攻关和相关产业发展。三是落实各方责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完善水泥、锅炉、有色等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范环境信息。强调要以更大的决心,更加注重运用市场和法治手段,更好发挥社会力量和科技支撑的作用,围绕结构调整、重点行业综合整治和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制定修订相关法规,推动形成全社会“同呼吸、共奋斗”、齐心协力防治大气污染的治理格局,以实实在在的成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造福全体人民。
在强化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环境监管体制的同时,此轮大气污染防治新策的“市场手段”特征更为明显。
“我们试图从生产、流通、消费、分配的再生产各个环节提出‘一揽子’环境政策和经济政策。”环保部副部长翟青说。
财政部去年通知,将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纯电动专用车、燃料电池汽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补助标准将在2013年标准基础上下降10%和20%。
“2013年脱硝的电价由最初的几个试点省份向全国推开。去年下半年,国家发改委决定把脱硝电价由每千瓦时8厘钱提高到1分钱。这些经济政策对于减排而言是极其重要的。”翟青说。
据了解,节能减排的经济手段也正在多个地方推进。宁夏回族自治区近日决定对废气、废水的排污费加倍征收;上海市市长杨雄表示,2014年,上海的环保投入将保持在全市生产总值的3%左右,完善环境保护和治理制度,强化源头保护、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等;青岛加大了经济处罚,对大气环境质量不能按期改善甚至恶化的区域,暂停审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建项目,并征收一定数额的生态补偿金。
中国社科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所所长潘家华表示,污染税是外部成本内部化的最有效手段,一方面可以减少污染,另一方面可以增加税负,应扩大消费税征税范围,将部分严重污染环境、过度消耗资源的产品等纳入征税范围。
其中,北京市为了切实改善空气质量状况,未来几年用于治理PM2.5将投入7600亿元资金。
江苏省政府工作报告提出,2014年把大气污染防治作为重中之重,加强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全面落实重点行业大气排放规定,严格防控机动车尾气污染等措施。
一、指导思想及目标任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生态为目标,着力解决焚烧秸秆污染环境的难点问题。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严格执法,强化督查,广泛宣传,严格奖惩,切实改善我区大气环境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群众利益。在夏、秋收季节,全面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树枝树叶、杂草等,确保不发生焚烧想象,实现“不着一把火,不冒一股烟”和“国家卫星零监测”的禁烧目标。
二、工作措施
(一)明确秸秆禁烧责任。各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秸秆禁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秸秆禁烧工作负总责。建立五级责任落实机制,区、镇(街道)、办事处(管理区)、村委会、村民小组、农户逐级签订秸秆禁烧责任状,层层落实禁烧责任,细化分解禁烧任务,坚决禁止焚烧秸秆现象的发生。实行区级领导包镇(街道)制度、各镇(街道)领导包管理区(办事处)、机关干部包村、村干部包组、村民小组组长及党员包片包户五包制度,实行网络化管理,确保秸秆禁烧管理全覆盖、无缝隙。联系镇(街道)的区级领导负责所联系镇(街道)的秸秆禁烧工作。
区秸秆禁烧工作办公室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指导、检查镇(街道)、村庄、农户落实秸秆禁烧责任。摸清底数,分户包干,对重点镇、村庄、户要有专人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二)加强禁烧秸秆工作的宣传教育。认真搞好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各镇(街道)要设立宣传车,广泛宣传禁烧秸秆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目的、意义。各村主要出入口要设置宣传标语,张帖市政府公告,设置宣传专栏。各镇(街道)印制宣传明白纸,通过教育部门发至中小学生家长。各村主要出入口要设置宣传标语,电视台、《新》设置专栏,宣传禁烧工作的重要意义及工作开展情况。通过宣传教育,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使秸秆禁烧成为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三)加大秸秆禁烧现场执法力度。区秸秆禁烧工作办公室要安排相关部门执法人员、镇(街道)组织禁烧执法队伍进行现场巡查(节假日不间断),白天巡回检查,夜间设点督查。城区周边和高速公路、主要交通干线两侧、风景名胜区及与德州市交界地区为重点巡查区域,发现一处,查处一处,责令停止焚烧秸秆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给予处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全面落实秸秆“四集中”制度。在秸秆有效利用的前提下,各镇(街道)、村要设立专门的秸秆堆放点,成立秸秆运输队,及时把秸秆清运到指定的堆放点,实行集中堆放、集中看管、集中运输、集中处理。堆放点要有明显的标志,注明名称、存放数量、责任人,实行24小时轮流看护,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要开通秸秆运输绿色通道,确保秸秆得到及时清运和处理。
(五)加强对秸秆禁烧工作的监督检查。在夏、秋收期间,区秸秆禁烧指挥部从区环保局、市公安局分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林业局抽调执法人员,组成四个督导组,对全区范围内的禁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区禁烧指挥部办公室对各个督导组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区禁烧指挥部领导汇报检查情况。
(六)坚持秸秆禁烧工作会议制度和执法监察每日报告制度。区禁烧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秸秆禁烧会议,部署禁烧工作任务,研究解决禁烧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各督导组要认真落实监察报告制度。每日监察情况于次日上午9时前报区禁烧办公室。
(七)严格考核奖惩制度。区政府对镇(街道)禁烧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奖惩。每发现一处着火点,罚款1万元(所罚款项由区财政从镇、街道转移支付中直接划拨),责成镇(街道)党委、政府向区委、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全区通报批评。对秸秆禁烧工作监管不力或受到市级以上通报批评的,经区委研究,对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进行函询谈话,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镇(街道)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责任。因禁烧秸秆引起火灾、烧毁树木的,对行为人依法从重处罚。对全面完成秸秆禁烧任务,辖区内未着一把火,未冒一股烟的镇(街道)给予表彰。
三、工作安排
(一)宣传发动阶段。区禁烧办公室分别召开全区夏、秋季禁烧工作会议;部署工作任务;健全工作机构;建立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加大宣传引导。
(二)执法监察阶段。区秸秆禁烧工作办公室要组织执法人员开展秸秆禁烧巡查;实施现场巡查和固定专人盯防相结合,对重点区域进行重点监察,对其余区域进行不定时抽查,发现焚烧秸秆行为,立即予以制止,同时进行现场调查记录、取证工作;现场监察人员要24小时开机,保持通讯畅通。发现焚烧问题及时处理,确保“不着一把火,不冒一股烟”。
(三)总结考核阶段。秋季禁烧工作结束后,区秸秆禁烧工作办公室根据现场监察情况对对各镇、街道禁烧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关键词】低碳经济 绿色保险 可持续发展
绿色保险,又称为环境责任保险,起源于欧美工业化国家,已被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绿色保险制度是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西方发达国家的绿色保险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保险的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自愿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全球趋势,我们应该在国外的绿色保险制度的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绿色保险制度,从而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
一、绿色保险投保模式的选择
由于全国大部分的企业环保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故建议建立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模式。在法律的硬性规范和政府强力保障下以及任意保险产品市场化经营的竞争下,让保险人积极开发绿色保险,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新产品,以适应环境和企业的现实需求,让从事高危行业的被保险人都能投保以分担自己的环境风险。具体地,对环境污染风险大的行业,如石油、石化、造纸、采矿、建筑、废弃物处理等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对环境污染风险不大的行业,可以推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通过政策引导等方式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二、加大政府的支持力度
绿色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针对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绿色保险制度在处理环境侵权中发挥的作用,有利于减轻政府在治理环境的压力,因此各级政府应该加强对绿色保险制度的重视,充分认识到绿色保险在环境保护和解决环境纠纷中的重要价值。政府还应该加强对绿色保险的宣传,进一步加强社会对绿色保险的认识程度,使人们真正体会到绿色保险的功能,这样有利于保险机构的发展。加强政府在绿色保险领域公权力的运用,结合自愿性投保和强制性投保相结合的方式,针对某些污染不是很严重的企业,政府积极发挥指导作用;针对那些污染严重且危险系数高的企业,政府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让这些企业投保绿色保险。政府还应该加强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确保保险公司依法规范经营,防范经营风险。
三、健全绿色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建议制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同时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明确绿色保险制度,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明确水、土壤和大气污染责任者对清除污染费用、对第三方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绿色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等。逐步制定有关绿色保险制度的专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细化有关责任事故认定、损失评估标准、保险保障范围、操作流程等具体内容。
四、绿色保险再保险制度的建立
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一旦发生,其损害程度可能是非常巨大的,如果保险公司的负担能力不够高,甚至可能会因为一个案件的理赔而破产。而再保险将会给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强有力支持。通过再保险可以将单个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在众多的保险人之间分散,从而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及持续经营能力。
五、结语
绿色保险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并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但这一途径在我国的运用还处于起步阶段,其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许多问题或障碍。我们要在不断探索和总结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其它国家的成功经验,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绿色保险模式,以此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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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清洁生产;清洁生产法制;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83-01
一、清洁生产的定义
迄今为止,“清洁生产”还未形成统一的公认的概念。一些国家对此有不同的提法:如英国的“综合污染控制”“节能”“废物最小量化”,美国的“污染预防”“源头削减”,挪威的“清洁生产技术”等。虽各国有不同的说法,但表达的核心意思是:“从产品生产到消费的整个过程为减少风险所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强调在产品生产全过程及其相关服务中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寻求节能降耗、减污、增效,以提高效率和降低对人类和环境的危害,实现经济、社会及环境的效益。”。清洁生产是对以往“先发展,后治理”的“末端治理”模式的新的发展观念。
二、清洁生产法制化的必要性
清洁生产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价值追求是边发展边治理。它要求企业从粗放型的外延发展向集约型的内涵发展转变,企业可以通过清洁生产提高生产过程中的资源利用率,增强市场竞争力并提高经营效益。但由于清洁生产不能在短期内自发生成,且市场拉动力的有限性与社会对具有显著公益性的清洁生产需求的扩张性的矛盾,需要通过建立法律来干预,推进机制的发展与完善,故法律就是建立清洁生产的制度保障。
三、国外的清洁生产法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有关工业企业清洁生产的思想和实践在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首先产生和发展起来,且较发展中国家相对完善和成熟。此处仅简要介绍英国和美国的立法情况。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施清洁生产与立法的国家之一。它主要从突出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强调企业减少污染的责任和义务,采取多种手段鼓励清洁生产,合理的职能分工几方面来立法。早在1875年就制定了与清洁生产、环境保护相关的《公共健康法》。目前英国在施行的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有《污染预防法》《废弃物管理法》等十余种,该方面制度已经较为完善。
1990年美国的《污染防治法》被人们视为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清洁生产法律,它是世界上惟一的将污染预防宣布为国策的法律。除此之外,美国还制定了《清洁空气法修正案》《清洁水法》《情节大气法》等相关法律。
四、我国的清洁生产法制
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的清洁生产制度起步较晚,20世纪末,我国才开始着手制定有关的专门法律。这之前,一些相关法律中也包含了清洁生产的相关内容,但还很不完善,有待全面加强。
2002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是我国第一部清洁生产的专门法律,它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对清洁生产进行了系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在内容上,以引导、鼓励和支持性的法律规范为主,强化政府在清洁生产中的行政推动作用,淡化政府的强制色彩,它的颁布实施,对全面推进清洁生产发挥着重要作用。以及其后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节约能源法》等也体现了清洁生产的思想和要求。
综合《清洁生产促进法》和相关立法,我国的清洁生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经济调节法律制度,例如用表彰奖励制度来支持清洁生产。2、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各级地方政府可根据需要通过媒体向公众公布。3、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可自愿与有关政府签订相关协议。4、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国情针对个别企业确立一些清洁生产行政法律制度。
五、我国现行清洁生产法制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现行清洁生产法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清洁生产法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法律规制力度不足。2、全社会推动清洁生产的合力机制欠缺。3、经济和环境在国家总体发展目标中权重差异较大。4、鼓励机制不足。对资源补偿费、征税等管理方面仍存在很大缺陷。
(二)我国现行清洁生产法制的完善
1.加强立法方面的建设
我国清洁生产立法应该是政策性立法与管理性立法的结合,既要体现清洁生产法所具有的政策性法律特征和清洁生产政策法律地位,又能够填补我国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空白,增强立法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发挥我国清洁生产的行政推动作用。
2.制定阶段性目标
从我国基本国情可知,在我国实施清洁生产制度是一个长远的目标,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实现,故可根据现实制定阶段性目标,一步一步实现。
3.建立国家干预与市场制度相结合的机制
工业革命以及其后的技术发展,使得人类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世界经济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时代,但同时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在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土地、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遭到破坏。环境问题也相应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
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状况是相当严峻的。长期以来,我国走的是一条高增长低发展、高速度低效益的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这种方式不符合经济发展的普遍规律,势必导致资源的耗竭和环境的恶化。资料表明,我国环境日益恶化。如参与全球大气环境质量统测的城市,在全球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十个城市名单中,1995年我国有5个,1999年则上升到了8个。这些城市的大气污染已经到了非治理不可的程度。此外,对环境污染的治理缺乏有效的治理手段和充足的资金投入。我国环保资金支出比重过低,在污染最严重的九十年代初期,环保资金占当年GNP的比重明显低于西方发达国家。虽然现在这个比例接近于1%,但仍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环保投资为GNP的2%以上的水平。
我国企业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污染治理的有效手段及充足的资金投入,导致我国环境污染问题又一次重蹈了西方发达国家的成长道路。大范围的环境治理和环境保护不仅需要国家法律上的支持,更重要的是找到一种财政担保制度,建立激励机制,保证环境保护措施实施的效果。由于造成环境损害后,举证其因果关系不易及复原经费相当庞大,为避免因造成污染行为人(致害人)无力支付相关的预防或恢复环境污染所需费用的情况,因此利益关系人与公共利益团体(如环保组织)便希望行为人通过金融担保体系以投保环境保险的方式来规避上述风险。
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是近年来兴起的保险业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一种。它是保险公司根据污染者对环境的可能损害收取保证金,当污染者因意外原因造成污染事故时,其相应经济赔偿和治理费用将由保险公司承担。这是一种典型的市场化举措,具有较低的交易成本,能够促使排污者改进工艺提高污染治理水平。由于这种优点,环境保险在西方国家开始显示出广泛的发展势头,而充分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有利于在中国开展环境保险业务。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及其局限
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特别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限额的情况。其基本的功能包括:
1、分散损失,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从“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的传统观点转为“损害由社会承担”的现代观点。
2、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保险人一般会通过保险单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义务做出明确要求,同时保险公司也会根据对污染危险的评估和投保人的情况做出承保、拒保、保费调整等不同的方法,从而可以强化投保人遵守环境与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控制污染危害的意识,促进投保人为了降低保费投保和维护企业声誉而增加污染防治设施的投资、严格遵守有关环境及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
但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有其局限性:在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中,保险的对象一般仅限于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风险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而且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不可预见性等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事实上,除了突发性环境事故外,大多数环境污染行为具有累积性、复合性,特别是在环境法律法规因迁就经济发展和技术落后的现状而放宽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其损害的发生往往存在着必然性、确定性。至于其损害对象,则除了人身、财产外,还包括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境、自然景观、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等。
我国企业所处的环保法律法规规定还不够严厉,企业在按照此类法律法规的要求正常营运时所排放的污染物质就必然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相应的损害赔偿实质上成了企业的生产成本之一,根本不符合保险风险的偶然性、不确定性要件,因而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加以保障。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的角度看,只有在环保法律法规足够严厉、污染性企业在正常营运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会因污染累积而发生环境损害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可能对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污染性企业予以承保。这是因为,依环境行政法上的严格规制,虽然正常营运下的企业原则上不会造成环境损害,但公法规制本身并不能绝对排除环境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由于此类正常营运下的污染性企业可能会发生环境损害,但何时发生,并不确定,因此正常营运下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乃是一项不确定的事件,可以成为保险对象。
三、我国企业施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策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分散风险,填补损害及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功能,因此在增强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大前提下,应该大力推行。
1、我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在总体模式上,采取美国模式和法国模式相结合的模式,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但在具体实施上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针对环境侵权的危险性、突发性、持续性等因素,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对于某些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如从事有毒物质生产的企业)及易于发生环境侵权的行业中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采取强制保险的制度,而对于非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和一般性、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则原则上采取自愿的原则。
2、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由于我国幅员广阔、环保水准又参差不齐,因此,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应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而由不同方式的承保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英国的方式,由现有的当地财产保险公司就地直接承保;而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借鉴美国的方式而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
3、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现状,现阶段可开办以下一些责任险:(1)核事故风险责任险。(2)海洋环境责任险。(3)水污染责任险。(4)声震污染险。(5)辐射责任险。(6)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施救费用。
4、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费率。我国目前的保险费率实行的是有管理的浮动制,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其责任保险应实行自由的费率制。
5、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由于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有突发性的,也有累积性的,还有转化性的,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针对环境侵权的这一特征,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也应规定相对长的索赔时效。
6、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谁造成了环境和他人合法环境权益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在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中,由于下述原因,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
(1)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企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极可能使企业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其结果不仅仅是一个侵权企业的消失,还可能导致几
十、几百甚至几千人的失业。这不仅使受害人因侵权企业破产而得不到全部赔偿,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2)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后果是逐步显现和扩大的;如果对损害后果没人负责而由保险人全额赔偿,其扩大的可能将难以估量;如果实行限额赔偿,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投保人和受害人将会积极的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从而也有利于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性。
(3)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的存在,法官和陪审员往往会因为知道哪一方面是投有保险的事实,而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并会很自然地出现偏向原告的情形。但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机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都有限,如果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实行全额赔偿,可能会超过一些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其结果或者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不愿承保,或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走向破产境地。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开展。
7、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在保险学中,道德风险是指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做出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或是在保险关系中,人利用信息优势而做出损害被人利益的行为。保险业务中的道德风险严重影响了风险的可保性,特别不利于像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这样的风险高、信息严重不对称的责任险的开展。因此,因该进一步完善环境损害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尽量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8、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再保险。由于广泛的环境侵权对象和严重的损害后果,能否有效解决保险人的风险分散问题,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能否广泛开展的关键所在。在我国现有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人的风险分散途径是再保险。然而,由于再保险的固有缺陷,使得再保险对一些巨型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散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鉴于再保险的固有缺陷,一些发达国家正在尝试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方式,即通过证券市场发行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等金融产品,来更有效地分散风险,增加巨额灾难事故的理赔和承保能力。
四、我国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体措施
1、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中国加入WTO后,随着市场主体的增多,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市场,会使保险业竞争加剧,只有开辟新的业务吸引新的客户,提高服务质量,才能形成良性竞争的局面,也只有通过这种市场的力量,才能驱动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
2、进一步增强法制建设。环境保险作为在市场机制下进行环境保护的一种方法,如同其他的环保产业一样,它的发展必须依靠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完善的监督管理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需要健全的法制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也依赖于健全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是我国保险法没有对专门环境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于环境保险的法律模式还没有确定。这应该是未来法制建设的又一方向。
3、民众环境意识需进一步觉醒。一般人对于环境保险没有足够的了解,而且有不少管理人对于自然界多变的特性和变化的程度尚不清楚。因此难以接受有些保费超过某一特定价格的保险产品。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一旦发生事故承担的责任比较大,所以相应的保险费用比较高,这对于国内环保意识不强的今天,是构成环境保险发展的一大障碍。公民环保意识、责任意识的增强,有利于环境保险的推广。
4、需要新闻媒体的有力宣传。新闻媒体具有舆论导向的作用,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有利于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保险的推广。
5、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论与相关技术需要进一步研究。由于环境保险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国内关于环境保险的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对环境风险的评估也很缺乏。因而,构建我国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关键词 :固体废物;分类;来源;污染;综合利用
中图分类号:X705 文献标识码:A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长期采用以大量消耗原料、能源和粗放经营的模式,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相对落后,未能充分得到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原材料大多以固体废物的形式产生,其产生量不仅巨大,而且大部分只是简单地堆放在环境中,这种固体废物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同时,给人们的生活和身体健康也构成了一定的影响和威胁,并对资源也是一种极大的浪费,并对环境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
1 固体废物的定义、来源及分类
1.1 固体废物的定义
固体废物(solid waste), 是指人类在日常生活、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 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无法利用而被丢弃的污染环境的固体、半固体的废弃物, 其中包括从废气中分离出来的固体颗粒、垃圾、炉渣、破损器皿、动物尸体、变质食品、污泥和人畜粪便等。除此以外, 废酸、废碱、废油和废有机溶剂等液态物质也被很多国家列入固体废物之列。
1.2 来源与分类
固体废弃物按其组成可分为有机废物 和无机废物 ;按其形态可分为固态的废物、半固态的废物和液态(气态)废物;按其污染特性可分为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等。在《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将其分为城市固体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有害废物[1]。城市生活固体废弃物主要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 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即城市生活垃圾 ,主要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医院垃圾、商业垃圾、建筑垃圾(又称渣土);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燃料废渣、化工生产及冶炼废渣等固体废物,又称工业废渣或工业垃圾;农业废弃物也称为农业垃圾,主要来自粪便以及植物秸秆类。
2 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2.1 侵占土地
固体废弃物不加利用就需占地堆放, 堆积量越大, 占地越多, 据估算, 每堆积一万 吨 渣,约需占地一亩。城市垃圾、矿业废料、工业废渣等侵占了越来越多的土地, 从而直接影响了农业生产、妨碍了城市环境卫生,而且埋掉了大批绿色植物, 大面积的破坏了地球表面的植被, 这不仅破坏了自然环境的优美景观, 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大自然的生态平衡。
2.2对土壤造成的污染
固体废物露天堆存, 不但占用大量土地, 而且其含有的有毒有害成分也会渗入到土壤之中, 使土壤碱化、酸化、毒化,破坏土壤中微生物的生存条件,影响动植物生长发育。工业固体废物, 特别是有害固体废物, 经过风化、雨淋, 产生高温、毒水或其他反应, 能杀伤土壤中的微生物和动物, 降低土壤微生物的活动, 并能改变土壤的成分和结构, 使土壤被污染。许多有毒有害成分还会经过动植物进入人的食物链, 危害人体健康。
2.3对水体造成污染
大量固体废物排放到江河湖海会造成淤积, 从而阻塞河道、侵蚀农田、危害水利工程, 同时固体废物与雨水、地表水接触后, 废物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必然被浸滤出来, 从而使水体发生酸性、碱性、富营养化、矿化、悬浮物增加, 甚至毒化等变化, 危害生物和人体健康。固体废物在雨水的作用下,可以很容易地流入江河湖海或通过土壤而渗到地下水中,对水域造成严重污染与破坏。
2.4 造成大气污染
固体废物的细粒、粉末被风吹起, 增加了大气中的粉尘含量, 加重了大气的粉尘污染, 如粉煤灰堆遇到四级以上风力, 可被剥离 1~1.5 cm, 灰尘飞扬可高达 20~50 m, 并使平均视程降低 30%~70%。一些有机固体废物在适宜的温度和湿度下被微生物分解, 还能释放出有害气体、产生毒气或恶臭, 造成地区性空气污染。采用焚烧法处理固体废物, 已成为一些国家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之一,焚烧除产生粉尘以外, 焚烧固体废物还产生了 Cl2、HCl 等有害气体, 给酸雨的形成提供了条件, 也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
2.5影响环境卫生
目前我国不仅90%以上粪便、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而且医院、传染病院的粪便、垃圾也混入普通粪便、垃圾之中,广泛传播肝炎、肠炎、痢疾以及各种蠕虫病(即寄生虫病)等等,成为环境的严重污染源。另外,我国的垃圾中大部分是炉灰与脏土,用于堆肥,不仅肥效不高,而且使土质板结,蔬菜作物减产[2]。
3 固体废物的控制与综合利用
3.1 固体废物的控制原则
固体废物的控制原则是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就是力争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这是解决工业固体废物问题的最佳方案。是要求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体积、种类, 从而降低危险废物中有害物质的浓度, 减轻或消除其危险性。资源化就是通过对废物的再循环利用, 使原来的废物成为可再利用的资源。若能大规模地将其中一些废物加以回收利用, 必将减少废物的排放, 同时也将使资源的利用率大大提高。固体废弃物处理的最终出路在于“废弃物资源化”[3]。无害化就是对已经产生但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 进行消除和降低环境危害的处理, 以减轻这些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程度。
3.2 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3.2.1 金属的回收
具备一定规模的冶炼厂通常只提取某一种目标金属, 所以工业废渣中一般含有种类丰富的金属, 比如在重金属熔渣中, 可以提取金、银、锑、铊、铂、钛和钯等, 钙镁磷肥生产的废渣中含有高品位的镍、铜、钴、锌, 在煤炭、煤矸石中, 可以提炼出钼、钪、锗、铀等金属, 而城市垃圾中的金属则可以直接被回收利用。
3.2.2 生产建筑材料
冶炼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灰渣, 是用来生产砖、矿渣棉和其他建筑砌块的良好材料, 这不仅节省了土地资源, 更是工业废渣的妥善的去处。如高炉渣中含有 CaO、MgO、SiO2、Al2O3等成分,其中 CaO 的含量高达 32%~37%, 经过处理后可以生产各种水泥。
3.2.3 提取原料
废弃塑料加热加压成型后, 不仅可以得到再生塑料, 而且塑料经过粉碎、溶解、加热分解后, 可以提取石油燃料; 回收的废纸可以制作纸浆, 从而成为再生资源。
3.2.4 改良土壤
一些无毒无害的工业废渣可以直接用于改良土壤, 而且废渣中的一些微量元素还是农业上不可缺少的肥料。只要处理得当, 这些曾经的废物还会在人类的生活中大显身手。事实上, 废与不废是相对的, 这与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密切相关,在一个地方被看做废物的东西,在另一个地方可能就是原料或资源, 过去被认为是废物的东西, 随着技术的发展, 可能已经不再是废物。从某种意义上说,废物只是放错了时空和地点的原料,这也为人们在固体废物的充分利用方面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参考文献
[1]于永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现状和措施[J].科技信息.2012.192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认真组织落实市区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上半年,根据市政府环保目标考核办公室的要求,将我区2010年环境目标责任书分解至相关责任单位,督促各环境目标责任推进市区长环保目标工作,组织迎接市政府对我区2009年环保目标执行情况的考核。6月9日已接受市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办公室的考核检查。
(二)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8000万元的统计。经对环评受理项目的建设情况跟踪了解,我区上半年建设项目固定资产实际总投入约为8000万元,已报统计部门审核确认。
(三)切实做好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我局严格执行水源保护区相关法令,加强了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未在水源保护区内审批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未增加水源保护区排污量。
(四)按照区委、区政府相关要求,做好入驻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公开相关工作。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及区政务服务的相关要求,所涉环评审批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事项均按照政务服务程序、办理时限要求完成,所有受理项目均符合区政务中心一条龙服务的流程要求。上半年政务大厅窗口共受理环评及环保验收许可项目239个,办结239个,其中:受理办结环境影响评价138个,受理办结环境保护竣工验收101个,无红牌和黄牌、无异常数据的情况。
(五)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确保三同时“执行率达100%。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省市环保局关于建设项目分级审批的规定,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申报资料,依法依规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于符合我局审批权限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及时上门服务,进行项目选址的现场勘察,及时办理办结审批手续或进行回复。结合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的情况及认真落实“三创一办”工作的要求,积极对已建和在建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督促项目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及时完成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确保了建设项目新开工项目和新投产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率100%。上半年共受理建设项目286个,其中办结239个,在环评咨询阶段的13个,呈报上级审批的32个,否决的2个。其中办结环评审批138个,竣工验收的101个。
(六)认真按照乌当区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工作责任分解表,做好相关工作。按照分解表中的内容,结合创模、环境保护目标执行等工作实际,认真推进总量减排、污水处理等相关指标工作,并按区政府的要求,做到急事急报,一月一报,按时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七)积极协助我区建设城市区域排污工程的相关工作,保障工程实施顺利,已确保我区今年实现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5%的考核目标,实现污染物总量减排。
(八)强化环境监管力度。一是强化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法行为,按照分片管理模式,落实监察任务到人,避免相互推诿、脱管、漏管的现象,对辖区出现的环境问题做出迅速反应,消除污染隐患。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巡查等方式对全区重点污染源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和一般污染源企业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按规定进行检查,检查次数分别为165次和326次,每次检查均认真做好检查记录,针对检查发现的情况提出可行的整改建议,并对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坚决严肃处理。二是完成排污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做好排污申报年审(变更)及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为确保各企业切实按污染物浓度控制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相结合的要求,做到持证排污,规范排污行为,有效改善环境质量。我局按照省、市环保局工作要求,圆满的完成了排污申报年审(变更)及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上半年共发放排污许可证145家,完成排污费征收95户,共137万元。三是加强“两节”、“两会”期间环境管理,确保社会稳定。“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我局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投诉电话的畅通,及时处理来电、来信、来访。并对全区所有重点企事业单位进行了全面的监督检查,确保了“两会”期间无一例因污染纠纷引发的上访事件发生。四是强化环境安全制度,杜绝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首先对辖区所有纳入管理的污染源单位下发了《关于加强“五一”假日和汛期环境管理杜绝污染事故发生的通知》;其次对各单位落实《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辖区污染源单位90余家次,重点检查污染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运行记录,及时责令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特别要求企业对有害物品、危险化学物品仓库、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堆放地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及时现场处理。五是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污染的监管力度。为给考生创造一个安静的学习和休息环境,我局在中、高考期间采取了四大措施,严查施工工地等噪声污染。一是有计划地对我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的施工工地采取巡查、突查等方式进行现场监督执法检查,重点督促对施工工地建筑施工、五金加工、装潢等行业环保行为进行规范,并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提出相关要求,责令各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贵阳市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强环境管理。二是与辖区内涉及建筑施工、装潢、广告制作、五金加工、娱乐场所等行业86家单位签定了责任状,确保在高、中考期间无噪声产生,绝不影响考生的生活、学习和考试。三是公布举报值班电话,值班电话专人24小时值班,接受群众有关举报。四是在中、高考期间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停止办理夜间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并加强夜间巡查,确保无一例噪声污染投诉,从而有效改善周边声环境质量,为考生营造了良好环境。
(九)及时调处各类污染纠纷。上半年共查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污染纠纷37起(有一件来信同时投诉水气声的),其中水污染投诉14起、大气污染16起、噪声污染6起、其它1起。对每件群众来信来访,坚持文明受理、及时出现场、限期结案、跟踪问效、急事急办的原则,始终以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将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的最终目标,积极参与协调和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率达100%。
(十)积极开展环保法宣传教育创建活动。我局结合“三创一办”重心工作以及围绕“低碳减排•绿色生活”这一主题,组织全区环保目标部门单位集中上街设点宣传,并设立污染投诉及建设项目咨询点,向群众发放了我区今年制作的《创模市民手册》和《新天通讯》世界环境日专栏报纸,同时还向群众发放了《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办理程序》、《贵阳大气污染防治法》、《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贵州省市民环保手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贵阳市环境状况公报》等环境保护资料,共计30000余份,使设点宣传取得良好的宣传效果。
结合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开展,我局在“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中,开展了以“创建环境保护模范市、争当生态文明好市民、我参与、我受益、我快乐”为主题的大型公益演出宣传活动,并在现场对“三创一办”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知识向市民进行提问,让群众参与到宣传教育活动中来,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
(十一)完成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
上半年我局组织办理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共6件,我局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交代,答复率100%的标准。
(十二)在全区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2010年5月26日,为确保环保专项检查取得实效,特成立环保专项执法检查小组,对辖区重点污染企业以及一级水源保护区周边的排污企业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督促辖区企业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实现了达标排放。
(十三)绿色创建活动顺利开展。今年我局联合教育局、高新路街道办事处开展了绿色创建活动,已经明确今年创建的“绿色学校”为乌当二中及新天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选定振华社区(机关本部小院)为今年的“绿色社区”创建对象,目前创建工作正在进行中。
(十四)认真抓实其他各项保证目标。一是积极开展“整脏治乱”、“城市管理”工作。严格按照《乌当区2010年“整脏治乱”城市目标管理实施工作方案》,继续开展好建成区餐饮业油烟、工业噪声整治,加大餐饮业油烟、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工业污染源的监管,重点整治境内南明河流域工业污染源的废气、废水、固废等造成的污染,以及国道、省道、高等级公路沿线的环境污染。配合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实施好“门前三包”工作。积极参与评比活动工作,定期接受考核或检查。二是大力开展综治、维稳、禁毒及档案管理等工作,今年在我局业务范围内未发生一起影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案件。三是认真抓好党建目标管理和帮村扶贫工作,全面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四是认真开展关心妇女和下一代健康工作,较好的完成了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年初计划,将于七月组织全局男、女同志进行体检。
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现场执法力度不够,特别是饮食服务企业油烟、各类小加工厂现场执法监管难度大。
(二)环境监察人员的整体素质、业务能力仍需加强学习,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城镇环境基础建设需进一步完善,主要是城市排污管网建设跟不上城市化进程,城市地表水体水质遭到生活污水的影响,环溪河、松溪河的污染治理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四)我区社会经济发展迅速,餐饮、娱乐业等行业油烟污染、噪声扰民问题突出,环保监管难度大。
(五)环保执法能力(软硬件建设)较弱,还不适应新形式下加强环境的要求。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一)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业务知识培训,增强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加大环境保护宣传的覆盖面。
(二)进一步加快生态区建设步伐,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集中解决影响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按部门实施规划及责任分工,全力推进生态区建设进程。
(三)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长远治理规划,把水、气、声、固体废弃物污染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四)大力开展污染减排工作,坚持综合施治、多管齐下,推进排污减排的指标、监督、考核以及项目“四大体系”建设,确保减排任务圆满完成。
(五)严格依法行政,加大环境监管力度。以管促治,以征促治,促进企业加大治污力度,确保主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