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27 16:22: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污染环境的原因,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2损害;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要件构成。尽管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
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
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
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
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之所以要适用推定原则,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
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
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陈柏安,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法研究所,12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的亮点有:删除了污染环境罪的空间限制范围,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明确确立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但不足之处在于其所保护的额法益存在争议,没有明确本罪的罪过形式,建议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类犯罪,对故意污染环境的添加经济刑。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环境权;罪过形式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争议
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同样发生了变化呢?目前在学术界还是存在一些争议。
1、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发生变化,依旧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理由有:首先,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没变,依旧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必然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其次,“严重污染环境”应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衡量标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该罪所保护的隐形法益。
2、有学者认为发生了变化,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其理由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该罪所保护的焦点由“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变为“严重污染环境”。
3、“严重污染环境”应包括二种情况,第一种是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这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是破坏了自然环境而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是污染行为既破坏了自然环境又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情形是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最主要的情形。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说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已经扩大化,提前化,不再单纯的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更加注重对环境本身的保护。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要提出相关质疑。区分法益和明确法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此罪和彼罪,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此时笔者认为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法益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彼罪的区别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此时会出现两种情况构成此罪:一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会构成此罪;二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此罪,而此时之所以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显然是因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所导致的。所以不管是有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都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与其间接保护的国家环境保护制度。首先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其次,污染环境罪依旧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违反的规定就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所以,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和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再次,由于是否侵犯财产与人身安全不能有效区分此罪与彼罪,不能将之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同时,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即使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事故,同样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影响分析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①。第二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故意②。第三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③。第一种观点是主流学说。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首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类犯罪,事故类犯罪的主观罪过一般都是过失。其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再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过失犯主张的是结果无价值论,本罪是结果犯,故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最后,罪过形式的不同是区分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根本。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超过过失的主观意图就是故意,故意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由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故本罪的罪过形式即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种明知故犯的行为是故意,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本罪罪过因其不明确和重要性,却是一个值得探讨与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第一,从正常经济主体角度出发,任何一个理性的主体,设立各种形式的单位进行生产经营,都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污染环境的后果往往是经济利益的附加品。若将其认定为故意犯罪,实践中难以确定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根据对犯罪人有利解释原则的运用,可能直接要求单位加大经济赔偿数额以赔代罚,更为司法寻租提供了温床。而且《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的目的在于降低定罪门槛,加大保护环境的力度,将该罪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只可能更多的遗漏污染环境者,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④和第十五条⑤的规定,刑法以行为主体对于刑事犯罪结果发生的态度作为区分过意或过失的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是故意,但并不代表犯罪是故意。
第二,主张过失论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这种理由是有问题的,它混淆了定罪和量刑这两个基本问题。定罪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事实问题,而量刑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责任问题,我们不能用责任问题反推限制事实问题。对于一个犯罪行为,一般只有先认定事实问题,才能确定责任问题,不能先确定责任,再认定事实。虽然支持过失论,但该理由不能推出此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第三,过失类犯罪一般主张结果无价值论,并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的基础。从该罪的文字表述中,我们并不能明确的得到该罪是否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基础,但是2013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⑥,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将犯罪结果认为是本罪的成立要件。
当然也有人提出该解释第一至第五项没有提到具体的污染结果,该罪也可能是一个行为犯。但是行为犯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犯根本不考虑结果发生与否,但是过失犯罪将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其实解释第一至五项,主要考虑到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的长期性潜伏性,有必要对部分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联系的行为,即使该污染危害没有以显性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也应该将其认定为犯罪。否则,等到显现出来时,那个污染企业可能早就不在了。
环境污染危害结果还是一个积累的过程,也是各种因素导致的,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即使是鉴定机构也能难区分污染企业行为导致危害的原因力大小。而且我国虽然存在环保三同时制度,但是实践生活中治污往往是边污染边治理,先污染后治理,经过一段时间,我们就很难分清到底是哪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利用恶劣行为推定结果,从而定罪也是基于当下司法实践的权宜之举。故而,我认为该罪应当是以结果发生作为成立条件,属于过失类犯罪。
三、故意污染环境的定罪分析
我们提出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若某个企业为了追寻经济利益进行排污行为,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时,应当定何罪?为此,我们必须先了解两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二是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三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实施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投放在公共场合,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四是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质。有害物质的范围明显大于危险物质的范围,这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比投放危险物质罪宽广。五是两罪发生的场合不同。污染环境罪多发生在公司、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投放危险物质罪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六是罪过形式,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罪过形式是故意,而污染环境罪罪过是过失。
上述六点区别中,客体的区分是相对的,某种意义上说侵犯环境权也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客体对于区别两罪意义不大。两罪的行为方式在理论上界限清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只有根据犯罪发生的场合和罪过不同来区分两罪。
以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为例,分析不同利益主体为自身利益所做的利己的认定。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的基本情况是:2002年5月,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经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公司位于二级饮用水保护区,盐城市饮用水取水河癖蛇河上游)。2004年8月通过验收,系“零排污”企业。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但标新化工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过活性炭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新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均直接通过明暗管道排放至厂区北侧或东侧的河中,导致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等水源遭受严重污染,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00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将此案判决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该案一时成为热议,也引发了法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思考。
主张污染环境罪,主要是认为主观罪过形式难以确定为故意,即使故意的情况下罪责刑不相适应,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应当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理。而主张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认为该事件性质比较严重,危害到公众利益,而且在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故意进行环境污染并不构成本罪,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处罚。
就所了解到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我们并不能仅仅以主观罪过不能直观确定,而鲁莽的依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推理认定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指引着行为人进行犯罪行,我们只需要从犯罪行为中即可有效推断出罪过。
就本案而言,标新化工应当采取活性炭设备处理污水,而未进行处理,并不是一时而为之,是自投产运行以来,一直没有进行污水处理,足以明确其间接故意。
第二,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虽然从表面上分析故意污染环境与过失污染环境仅仅是主观罪过不一致,但主观罪过不一致就足以从七年有期徒刑变成死刑。本质上来讲,刑法惩罚重点的不是行为,而是意志。人之所以为人,之所以与人不同,也是取决于不同的行为意志。故意与过失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程度是截然相反的,主要是频率所决定的,故意污染环境的频率远远大于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在实质性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相同的情况下,故意行为的危害必然大与过失。
从量刑上看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⑦与污染环境罪⑧的刑罚大体相当。即是认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与环境污染的危险程度也是大体相当的。基于这个理由,我们可以推测,没有将故意污染环境另行规定罪名,是为了避免故意污染环境与投放危险物质两罪的竞合,避免刑法适用上的不一致。
再者,危害结果的严重与否并不影响到定罪,这只是一个量刑情节。
第三,从犯罪场合来看,其实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包括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环境罪犯罪场合是日常经营生产过程中,但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特别说明犯罪场合即为所有场合均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意类型污染环境罪时,我们只能从其他与之有重合的犯罪中进行认定,故而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从法理上是成立的。
之所以对一个本无争议的犯罪事实会产生争议,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选择利益”的不同。该案的行为人为了自身利益,力主构成污染环境罪。倘若该行为被定为污染环境罪,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仅仅相当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总体上刑事责任较轻。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是明确环境污染的罪过形式。
四、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建议
目前,随着我国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对自然环境和人们生活造成的严重损害,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已引起法学理论界的普遍关注。通过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确立科学、合理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机制,通过这种控制机制的正当运作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既是理论界的共识,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
(一)确认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并且应当间接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
(二)污染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完善,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类犯罪。即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三)如果行为人基于故意,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故意环境污染罪,所以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四)适当的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在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完善中,首先要做的应是提高量刑标准,按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使罪责刑相适应。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这样才会使犯罪人因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而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
(五)将故意污染环境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上没有罚金。我国没有成熟的公益民事诉讼,污染治理机构无法获得民事赔偿,在法理上确有不足,我们还是有必要单独确定故意类型的污染环境罪。(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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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7页。
② 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页。
③ 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页。
④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⑤ 《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⑥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⑦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键词】环境法;民事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48-01
一、环境法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具备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环境法一般也适用民法的规定,但也有自身的一些特殊规定,具体来看:
(一)违法行为
民法当中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在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环境法里面行为的违法性却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并不全是由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有的是在正常的生产情况下且符合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正因如此,环境法里面把“违法行为”这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改为了“损害行为”,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就规定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环境法当中民事责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某一行为只有在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损害就无赔偿,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三)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案件的因果关系,是指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显著特征:一是因果关系推定;二是举证责任倒置。
(四)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民法上一般民事责任采用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有过错才有责任;但是环境法当中则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不管行为人主观有没有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益、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归责原则,这种原则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故这一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工业事故等方面被广泛应用,产生了深远影响。《侵权责任法》第65条就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什么现代环境民事责任会采用无过错责任呢,理由如下:
一是因为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实力和法律地位的企业,而受害人多处于弱势地位,确定侵权人的环境民事责任的难度比较大,而且现代企业的科技水平及各种保密措施使受害者很难加以举证,所以不应由无辜的受害者来承担风险,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一方来承担风险。而采用无过错责任的一大特点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就不需要受害者去承担举证责任了,而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这大大保护了环境侵权当中处于弱势一方受害者的利益。我国针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提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提出直接证据。但是,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原因如下:
1.一般侵权行为大多数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但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通过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会立即和直接显现出来,因而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是很困难的;
2.污染物进入了环境之后,可能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时间上的间隔较长,这就使得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
3.环境污染的危害一般都潜伏期很长,因为环境污染是一个积累、潜伏、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所以发生损害的时候可能因为时间隔得太久、证据灭失等原因而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加困难。
4、由于现代科学技术和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目前人们对环境污染致害机理的认知处于滞后状态,而且想要证明环境侵权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要具备相关的科学知识和仪器设备,但是这些条件目前还很难实现。因此,在环境法保护当中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就是在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如出现某种结果,便推定这种结果是由某种原因引起的。
三、环境法民事责任的免责
论文摘要:本文根据污染生态学研究现状讨论了污染生态学的研究内容:①研究在污染环境中生物受害原因以及与污染物的关系;②研究污染物在环境以及在生态系统、生物体内的化学行为、变化规律,即吸收、转化、富集、降解规律和生态效应;③研究生物净化机制与生物防治污染的措施;④研究生态系统承受污染物的负荷能力,确定生态系统的环境容量,预测环境质量的变化趋势。
一、引 言
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全球工业化的兴起,生产和生活的性质与规模较之以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且这种变化以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正不断地向纵深发展。今天,人类强大的技术力量严重地影响和干扰着自然界的许多自然过程,如气候、植被、水分乃至与之有关或包含于其中的物质化学组分的交换、循环等。特别是目前这种影响常常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影响或破坏人类生活的正常性与社会发展的持续性的可怕后果,这即是当今环境问题成为倍受全世界关注的热点的原因所在。
与其他学科的兴起和发展一样,为了研究和解决在生产、生活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或出现的问题、探索人与环境关系方面的奥秘以及如何协调或控制这种关系,大约在20世纪中叶以来,一系列有关人类环境的新学科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和发展起来。而从自然循环、物质变化角度研究环境问题的学科目前发展起来的最主要的有以下几门:环境地球化学、污染生态学、环境化学和环境生物无机化学。这些学科都尚在形成发展中,其最主要特点是不同学科交叉,即用已有学科的理论、方法去解决已存在的或新出现的环境问题。
也是在20世纪下半叶,生态学有了重大发展和认识上的飞跃。[1~2]新的生态学建立在生命科学和地球科学的基础之上,成为介于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之间的一门特殊的学科,研究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我国已故著名生态学家马世骏曾指出:“协调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改善人类的生态环境,应是现代生态学研究的主要方向。”人类与自然环境的最主要界面——地球表面存在和发生的一切现象及与生物的关系,[3]尤其是与人类的关系成了生态学研究的重点内容。[4]
“污染生态学”是环境科学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并已成为生态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前国家教委就规定其为与环境化学、环境地球化学平行的本科环境科学专业必修专业课程,当时也曾提出了相应的研究任务和方向。然而,和其他任何新生事物一样,“污染生态学”本身在许多方面尚处于发展、充实、完善阶段,目前对之尚存在不同一的定义或认识,人们还尚未对它的对象、任务、研究范围等作出确切的规定。其实,晚一点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好事,因为广义的环境科学也包括生态学,其涉及内容较广,学科交叉性很强,人们对它的理解不能不受到原先的专业知识范围、研究经验、兴趣及对环境生态问题的不同认识等因素的影响。也正是这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会促使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各有侧重地去研究问题,由此可能会大大地丰富和充实这门新兴学科的内容,同时也促使人们以极大的热情和兴趣去研究和探索,以使其不断成熟、完善和更有效地为保护人类、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
目前,在国外能与“污染生态学”完全对应的词条尚很少见,最为接近的可能是“Pollution Science”或“The Science of the Pollution”,但是,就针对自然界生态环境污染问题的研究却突飞猛进、日新月异。这一点在科技杂志刊载内容方面体现的非常明显,尤其是一些重要刊物更是如此。如“Ecology”、“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Environmental Pollution”、“Environmental Research”、“Applied Geochemistry”、“the Science of the Total Environment”、“Aquatic Ecosystem Health & Management”、“Bulletin of 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 and Toxicology”、“Environmental Geochemistry and Health”、“Journal of Hazardous Materials”以及“Nature”、“Science”、“AMBIO”等刊物经常刊登大量的污染生态学研究成果。除此之外,有些污染生态学的研究成果也常常分散刊载于其它有关环境科学或生态学领域的期刊中。这些研究内容实际上已基本勾勒出了污染生态学研究内容的框架。笔者结合近年在上海交通大学讲授研究生“污染生态学”课程及科研实践中的学习心得和体会,就“污染生态学”研究内容做些浅显的讨论,与同行交流,希望大家指正。
二、污染生态学研究内容讨论
近年来不断进展的污染生态学研究和大量的研究工作其研究内容基本体现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①研究在污染环境中生物受害原因以及与污染物的关系;②研究污染物在环境以及在生态系统、生物体内的化学行为、变化规律,即吸收、转化、富集、降解规律及生态效应;③研究生物净化机制和生物防治污染的措施;④研究生态系统承受污染物的负荷能力,确定生态系统的环境容量,预测环境质量的变化趋势。
1.污染环境中生物受害原因以及与污染
物的关系研究
污染物质之所以会对生物产生毒害是由于生物对这些有害物质的摄取与利用而引起的。环境一旦被污染,生存于其中的生物即会自觉不自觉地摄取和吸收污染物质,当这些物质的量在生物体内超过生物机体本身的承受或转化(无害化转化)极限时,污染物质在生物体内的毒害作用即发生了。不同的污染物质其体现出的效果往往区别很大,而自然环境中常常是多种生物并存和多种污染物质同时存在的。查明生物受害原因和明确厘定具体致害物质及致害物质间的相互作用是污染研究的关键所在,这些问题在实际情况中常常非常复杂。环境中生物受害原因以及与污染物的关系研究是污染生态学研究的最重要内容之一,是污染生态学研究的起点和基础,同时也是目前的一个热门研究领域。
2.污染物在环境以及在生态系统、生物体内的化学行为、变化规律,即吸收、转化、富集、降解规律及生态效应研究。
污染物一旦进入环境或生态系统、生物体内,在新的物理化学条件下便会发生一系列作用和产生相应后果。在此过程中,污染物的化学习性、系统的物理化学条件是制约因素。因此,生物对污染物从摄取到进入体内的一系列生化作用及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对最终的毒害效果产生重要影响。如摄取、输送、吸收、浓缩、转化、富集、降解和排泄等各种作用和过程。它们是研究生物在污染环境中受害机理的最基本内容。这些作用和过程对不同生物不尽一致,因而相同的污染物质对不同的生物群体常常体现出不同的生态效果。因此,这项内容是认识元素在生物体内的化学行为和运动规律,即元素在生物体内的分布、功能、运动循环机理和生物对元素的需求与中毒等基本原理的关键,对阐明污染生态环境的生态效果起着不可取代的作用。不同的生态系统常常有不同的污染特点,如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和生物系统间同一污染物质各自分别有不同的生态环境效果。自然界大气、水、土壤、生物体系又都不停地与生物进行着物质交换循环。在各种方式的交换循环中污染物质会体现出各自的毒害效果。生态环境污染生态效应研究是污染生态学的主体内容,是一个广阔的研究领域。[5]
3.生物净化机制和生物防治污染的措施研究
生物对污染物的抵御能力体现在生态效应上即为净化功能,这项功能因生物种类不同而差别很大。生物净化机制研究一方面是制定环境容量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可用于污染防治。这是目前污染治理研究领域的一个重要方向。许多生物特别是微生物具有独特的环境净化功能,常常会起到其它人工措施难以起到的作用。因此,生物净化机制和生物防治污染的措施研究是污染生态学环境对策的重要内容,对确定环境容量和治理、预防污染具有重要意义,是一个崭新的、前景无限光明的领域。[6]
4.生态系统承受污染物的负荷能力研究
生态系统对污染物的自然净化能力是污染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治理预防污染的主要参考条件。对生态系统的污染负荷能力或环境容量进行研究,以及对为促使人为污染物不超过其负荷能力或容量的相应政策措施进行研究是污染生态学的基本内容之一。生物机体本身及人的主观能动作用对环境中有毒物质或污染的抵御能力和对策研究是目前一个充满兴趣而又具重要现实意义的课题。[7~8]
三、结 语
从学科史角度看,污染生态学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据目前本领域研究状况,本文将其研究内容归纳如下:①研究在污染环境中生物受害原因以及与污染物的关系;②研究污染物在环境以及在生态系统、生物体内的化学行为、变化规律,即吸收、转化、富集、降解规律和生态效应;③研究生物净化机制和生物防治污染的措施;④研究生态系统承受污染物的负荷能力,以确定生态系统的环境容量,预测环境质量的变化趋势。
上述污染生态学的研究内容是作者学习污染生态学的体会,同任何一门新学科一样,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得到补充和修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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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egon M., harper J.L., Townsend C.R. Ecology-inpiduals populations and communities[M]. 3rd Edn. Oxford: Blackwell Science, 1996
3 Lindstrom E.R., andren H., Angelstam P., Cederlund G. Disease reveals the predator[J]. Ecology, 1994(75): 1042~1049
4 孙铁珩、周启星、李培军. 污染生态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
5 Nebel B.J., Wright R.T., Environmental Science. 5th Edn. New Jersey: Simon & Schuster, 1996
6 Suhonen J. Predation risk influences the use of foraging sites by tits[J]. Ecology, 1993(74): 1174~1203
最近我工作得很辛苦,但很有意义,我也不觉得累。因为我作为第36界最佳污染环境竞赛委员会的总评委,带领着大家评选这次“最佳环境污染奖”的总冠军。海选结束了,进入决赛的是汽车先生,烟花大哥和香烟小弟。经过各位选手的现场技能展示和专家们的现场提问答辩,评委们更是唇枪舌战,争得面红耳赤。经过了三天三夜的激烈争论,终于评选出了“最佳污染环境奖”的总冠军——汽车先生。
我们评委会把“最佳环境污染奖”总冠军颁给汽车先生的颁奖理由是:
第一是汽车对雾霾的形成功不可没。汽车先生对雾霾形成的贡献至少有一半。春节是合家团圆的日子,在外工作的人常常会开车回到自己的老家。可是你知道吗?汽车先生的尾气是造成雾霾的一个重要原因。最近雾霾覆盖了整个重庆,天空失去了昔日的蔚蓝。学校因此也放假了,同学们整天都在家里打游戏、看电视,小朋友们可高兴了;雾霾让航班大面积延误,游客们都在航站楼里尽情享受足不出户的旅游;人们急需的各种货物在机场货柜里呼呼地睡大觉。
第二是汽车先生为大气环境、人类的健康做出了特别的贡献。他那让人窒息的难闻的尾气呛得人们无所适从,我自己也有亲身的体验。我一闻到那种绝妙的味道,就“阿嚏,阿嚏”的打喷嚏,还得呛出眼泪来。汽车先生喝着昂贵的汽油,释放出这世界上最好的气体,最后会形成了光化学烟雾。这种烟雾会引发人类得红眼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1955年和1970年,洛杉矶发生两次光化学污染事件,前者400多人因此去了天堂,后者使全市四分之三的人患病。这就是在历史上被称作“世界公害”和“20世纪十大环境公害”之一的“洛杉矶光化学污染事件”。承蒙汽车先生的厚爱,我自己也因此从小得了过敏性鼻炎。因此,我本人也对汽车先生表示感谢。
因此,我觉得第三十六届“最佳污染环境奖”的总冠军,非汽车先生莫属。烟花大哥和香烟小弟要继续努力,争取在下一届的竞赛中夺得总冠军。
颁奖仪式开始了,在《命运交响曲》的背景音乐声中,魔鬼和天使在战斗。汽车先生趾高气扬地走向颁奖台领取金牌。今天,我不仅给汽车先生颁发总冠军金牌,还给汽车先生颁发了奖品:一顶“密不透风”头盔和一套“与世隔绝”防护衣。颁奖结束时,在《命运交响曲》最后的音乐声中,天使已战胜了魔鬼。
四年级:曾昶皓
【关键词】环境污染 环境监测 环境保护 重要地位
中图分类号:X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5―410―01
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快,特别是最近几年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环境污染问题也变得日趋严重。人们为了自身眼前的金钱利益,毫无顾忌地疯狂掠夺资源,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生态平衡,降低了环境的自我更新和自我清理能力。与此同时,大小企业,特别是化工类企业,为了节省污染处理的人力和财力和时间,直接将各种固体类、液体类和气体类污染物不断地排放到环境中,再加上人类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废物和垃圾,使得现今的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不仅阻碍了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还对人类自身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威胁。与此同时,我国环保部门通过立法不断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监督、惩戒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污染行为,社会各界环保人士也纷纷开展各类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一、环境监测的概念和监测对象
环境监测指的是使用现代化的监测方法,在现代化环境监测仪器的辅助下,对某一区域内环境中的污染物,特别是具有代表性的污染物进行检测,通过后期的详细分析得到该区域内环境中污染物的具体情况,如污染物的分布状态、浓度指标、变化趋势等,并在此基础上来确定该区域内环境污染综合情况以及未来发展趋势。
最具区域代表性质的环境污染因素是环境监测最主要的对象。为了使得监测结果更为准确,环境监测所囊括的范围比较广泛,不仅是区域内的水和土壤,还包括该区域的大气和声音等等,只要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因素都是环境监测的对象。进行环境监测工作时,需要对上诉监测对象抽样进行检测和研究,并借助分析仪器,对所采集样本的化学以及物理性质,如污染物成分、数量、比例、种类等进行分析,最终得出所监测区域内环境污染的具体情况。
二、环境监测于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环境监测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环境污染等级的划分、环境污染情况的评估以及环境污染物的种类和规律等方面的工作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环境监测也为环保工作的进一步实施提供了坚实可靠的数据以及理论基础。环境监测于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
(一)为环境保护提供理论基础
环境保护工作不仅仅指的是对未被污染环境的保护,还包括对已污染环境的整治和恢复。在进行整治已污染环境工作时,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人需要明确当地污染整体情况,以及环境污染的具体细节,包括污染物类型、数量、可能发生的变化等等,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采用最适合当地环境污染治理的手段,才能更准确更迅速地开展环境治理工作,也才能真正治理好已被污染的环境。环境监测分析得到的环境污染物整体情况和详细的相关数据就是环保工作最好的理论依据,为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可切实靠的基础。
(二)为环保法律实施提供数据
随着环境保护受到的关注度的增加,我国环境保护部门也相继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章的颁布和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环境监测在法律条令的实施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监测借助于现代化的环境监测仪器和环境监测方法,对被监管单位和企业的污染物排放类型和总量进行科学测定,为排污的监管部门对被监管单位和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的界定提供具体数据支撑。
(三)为环境保护指明工作方向
正如上述第一、二点所说,环境监测不仅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理论依据,还为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法律实施和对被监管对象的污染行为进行处罚提供具体数据支撑。正因为如此,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就可以依据环境监测得出的区域内空气、土壤、水体、声音等的污染情况及时掌握当地的污染整体情况,针对当地污染具体实情,制定科学合理的环境整治方案。动态化的环境监测工作,也让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方式、策略指出了更为正确的工作方向。综合来说,环境监测让环境整治工作的开展有针对性比且变得与时俱进,从而为环境保护工作整体成效的提高提供动力。
(四)为突发事件方案提供依据
由于环境温度过低或者过高以及人为操作不当等原因,使得化工类企业极容易发生爆炸和泄漏等突发的污染环境的事件。化工企业发生上述污染环境的突发事件,必须要有专业的应对措施,处理不当或者处理不及时就会扩大受污染面积和加深污染程度,使得整治难度加大并且严重威胁到企业职工和附近居民的生命安全。而环境监测能够在化工企业发生突发污染环境事件之时,让抢救人员和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及时掌握突发事件中泄漏的污染物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相关部门就能迅速地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突发事件处理方案,并为以后类似突发事件的处理提理论指导。除此以外,化工类企业的重大污染环境的突发事件,还需要持续性、长期性的环境监测工作,才能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人员提供环境污染实时动态并预测环境污染的发展情况,降低突发污染事件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从而减少对人们生命安全的威胁。
三、如何做好环境监测工作
目前,我国的环境监测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如监测方式相对陈旧、技术比较落后、高素质人才缺失等。此外,环境污染是一个动态化的过程,因此,环境监测工作手段和监测技术及监测队伍素质都需要不断地改革和提升,才能最大程度地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第一手的数据支撑和理论依据。
(一)改革监测方式
与国外发达国家的环境监测方式相比,我国的环境监测方式比较陈旧。所以,需要环境监测部门完善环境监测体系,不断借鉴和改革环境监测方式方法,提高对土壤、空气、水资源和声音等监测内容的监测工作效率。以更现代化、自动化的监测方式方法来提高监测工作的质量,从而推进我国整体环境监测能力的不断提升。
(二)提升监测技术
现价段,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很快,在环境监测的技术研发层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是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外国先进的监测技术,针对已有的监测技术,不断推进监测技术的改革和创新工作,努力寻求更加先进且更加符合我国环境监测实际工作的监测技术,为环境监测工作的开展保驾护航。
(三)培育监测人才
现阶段,我国环境监测的高素质专业人才缺口比较大,无法满足日趋现代化、科技化的环境监测工作。所以,我国需要加大对环境监测人员的培训工作,保障环境监测工作的持续发展。培训工作不仅包括环境监测理论知识、专业的监测方法、监测仪器的使用,还包括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及其它能力的培训。惟其如此,环境监测的质量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总结
综上所诉,环境监测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落实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充分认识到环境监测的重要地位,才能更好地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运行。基于此,我国环境监测部门需要不断改革创新监测技术和手段、大力培养专业人才,从而提高我国环境监测的水平。
参考文献:
[1]李兆斌.浅谈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与发展现状[J].资源节约与环保,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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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勇.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支撑作用的探讨[J].资源节约与环保,2013(07)
关键词:城市水污染;环境治理;思考
我国作为处于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城市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所以我国的环境问题也首先在城市中突出地表现出来。对于我国目前而言,城市的水污染问题不仅仅是单纯的环保问题,它更是一个经济问题、社会问题和生存问题。目前城市的水污染问题让人触目惊心,只有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制定相关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体系,并结合现代科技技术手段对污水进行处理,才能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使城市在社会经济方面实现全面、持续、稳定的发展。
1 城市水污染问题的现状
城市水污染环境原因中所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了我国城市发展的缺陷,我国城市的发展政策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片面性,其只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保护环境的情况使城市水污染的的问题更为显著。造成城市水污染的原因主要是人类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任意排放污水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其中工厂排放污水,人为排放污染物,缺乏对污染物的控制和管理,以及没有及时进行达标处理污染物是导致城市水污染的主要原因。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1 大量城市污染物无节制的排放
居民日常生活和城市工厂生产所产生的大量污水废水,因为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只能源源不断地排入河流,或者是随着地面雨水径流一起汇入河流,形成严重的水体污染,地下水质下降,进而发展到整个城市的水环境日益恶化。
1.2 城市水污染的治理不达标
污水收集和污水处理是城市污水系统建设问题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当前面临的问题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资金短缺,部分污水处理系统处于闲置状态,导致未经处理的污水仍在直排水体或污染着地下水;另一方面,巨额投入的污水设施不能充分发挥其预期效益,部分污水不得不直接排入河流,严重危害着环境。
1.3 城市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体制比较薄弱
对于环境治理的问题,我国各地陆续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并严格控制城市污染物的排放量,但在一些城市尤其是偏远贫困的小城市里,某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或方便,忽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将污水管私自接入河道、雨水管渠中,进行私自排污水的行为。由于排水管道属于隐蔽工程,相关部门监督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极为难以查处。
2 城市水污染环境治理的对策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的水污染防治虽然已经走过了几十多年的历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在持续几十年的巨额财政投入支持下,我国水环境质量的现状却依然不容乐观。如工业废水依然是重要的污染源、城市污水排放总量仍然在不断的增长、城郊农村发展建设所带来新的污染源等,严重的水污染趋势难以得到明显遏制和扭转,水环境污染和水资源缺乏的问题日益加重,另外,长期以来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和管理区域上的一些习惯做法也与此有着不可避免的关系,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水质污染造成的水危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城市发展的重要因素,城市水体污染治理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事情,它是一项长期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如何将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全面贯彻体现于城市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是我们的重要课题。针对城市水污染环境治理,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2.1 提高社会公众的整体环保意识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一基本国策,也为了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深入、广泛、持久地宣传教育,使环境保护扎扎实实深入人心。只有提高看公民的水忧患意识,才能有效的节约用水,防止生活污水的任意排放,并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市场化体制,在收取水费的同时收取污水治理费,让公民积极参与到防治城市水污染的具体实践中去,并借此所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2 严格运用相关法律和行政手段根治污染问题
城市水污染的一个主要来源就是工业废水的排放。对此政府应当采取强制的手段,加大对污染源的监督以及治理,例如设置高权威、高规格的流域监督管理机制机构,这种机构能够独立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受任何地方政府局部利益的牵制,从而做到对水资源进行科学规范的管理。于此同时,各地的政府应该对违规排放污水企业,进行关停,并促使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保证清洁无污染的生产。
另外,还要建立全面的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如谁污染水质谁负责,谁破坏水生态环境谁负责,并加大对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法律责任的威慑力来遏制和预防污染城市地下水的行为。环保部门有权依据城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城市水环境,对所有破坏水环境的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实现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3 运用技术手段对污水进行处理
长期困扰中国水污染治理工作的突出问题,除了资金问题之外就是技术问题。因此,必须采用现代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对城市污水的处理,建立完善的污水处理系统,并对不同的城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要求、种类做出相应规定,使符合我国国情的城市污水处理技术得到应用。由于各地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程度并不相同,各地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目标,采取合适的排放污染物手段,从而有效的防治城市水体的污染。于此同时,国务院也应该尽快出台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办法,满足污水处理设施以及运营等方面的要求,通过一些优惠的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的去鼓励企业投资并运行这些设施。
2.4 发挥市场经济杠杆的推动作用,促使污水资源化
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要制定出一套完善的污水处理和排污收费的合理定价,逐步建立起节约用水和环境保护的价格形成体系是十分重要的。在城市的水污染治理工作过程之中,要着重把污水作为一种稳定且可靠地水资源进行再生利用,去努力的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5 调整产品结构,大力推行清洁生产
社会产品的机构能够反映出社会生产的性质、发展水平和社会资源的利用状况,同时也是由生产力状况和科学技术的水平所决定的。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科学水平的提高,各种新产品的种类和结构也逐渐的在发生变化,发展清洁生产和绿色产业,是减少水污染和保护环境的有效措施。只有清洁生产才能实现环境保护策略,提高效率,减轻对人类和环境的危害。
3 结束语
随着我国城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它不仅影响了人们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更严重威胁了城市的经济发展。每年我国因城市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目前就我国的环境而言,城市水污染防治在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的控制、地下水资源保护、监管体制等方面面临着许许多多的问题。所以,全力开展水污染环境治理才能够真正的促进一个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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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的水污染防治虽然已经走过了几十多年的历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在持续几十年的巨额财政投入支持下,我国水环境质量的现状却依然不容乐观。如工业废水依然是重要的污染源、城市污水排放总量仍然在不断的增长、城郊农村发展建设所带来新的污染源等,严重的水污染趋势难以得到明显遏制和扭转,水环境污染和水资源缺乏的问题日益加重,另外,长期以来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和管理区域上的一些习惯做法也与此有着不可避免的关系,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一、城市水污染问题的现状分析
城市水污染环境原因中所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了我国城市发展的缺陷,我国城市的发展政策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片面性,其只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保护环境的情况使城市水污染的的问题更为显著。造成城市水污染的原因主要是人类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任意排放污水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其中工厂排放污水,人为排放污染物,缺乏对污染物的控制和管理,以及没有及时进行达标处理污染物是导致城市水污染的主要原因。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大量城市污染物无节制的排放
居民日常生活和城市工厂生产所产生的大量污水废水,因为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只能源源不断地排入河流,或者是随着地面雨水径流一起汇入河流,形成严重的水体污染,地下水质下降,进而发展到整个城市的水环境日益恶化。
2.城市水污染的治理不达标
污水收集和污水处理是城市污水系统建设问题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当前面临的问题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资金短缺,部分污水处理系统处于闲置状态,导致未经处理的污水仍在直排水体或污染着地下水,;另一方面,巨额投入的污水设施不能充分发挥其预期效益,部分污水不得不直接排入河流,严重危害着环境。
3.城市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体制比较薄弱
对于环境治理的问题,我国各地陆续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并严格控制城市污染物的排放量,但在一些城市尤其是偏远贫困的小城市里,某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或方便,忽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将污水管私自接入河道、雨水管渠中,进行私自排污水的行为。由于排水管道属于隐蔽工程,相关部门监督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极为难以查处。
二、城市水污染环境治理的对策
水质污染造成的水危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城市发展的重要因素,城市水体污染治理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事情,它是一项长期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如何将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全面贯彻体现于城市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是我们的重要课题。针对城市水污染环境治理,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提高社会公众的整体环保意识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一基本国策,也为了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深入、广泛、持久地宣传教育,使环境保护扎扎实实深入人心。只有提高看公民的水忧患意识,才能有效的节约用水,防止生活污水的任意排放,并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市场化体制,在收取水费的同时收取污水治理费,让公民积极参与到防治城市水污染的具体实践中去,并借此所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严格运用相关法律和行政手段根治污染问题
城市水污染的一个主要来源就是工业废水的排放。对此政府应当采取强制的手段,加大对污染源的监督以及治理,例如设置高权威、高规格的流域监督管理机制机构,这种机构能够独立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受任何地方政府局部利益的牵制,从而做到对水资源进行科学规范的管理。于此同时,各地的政府应该对违规排放污水企业,进行关停,并促使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保证清洁无污染的生产。
另外,还要建立全面的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如谁污染水质谁负责,谁破坏水生态环境谁负责,并加大对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法律责任的威慑力来遏制和预防污染城市地下水的行为。环保部门有权依据城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城市水环境,对所有破坏水环境的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实现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运用技术手段对污水进行处理
长期困扰中国水污染治理工作的突出问题,除了资金问题之外就是技术问题。因此,必须采用现代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对城市污水的处理,建立完善的污水处理系统,并对不同的城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要求、种类做出相应规定,使符合我国国情的城市污水处理技术得到应用。由于各地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程度并不相同,各地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目标,采取合适的排放污染物手段,从而有效的防治城市水体的污染。于此同时,国务院也应该尽快出台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办法,满足污水处理设施以及运营等方面的要求,通过一些优惠的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的去鼓励企业投资并运行这些设施。
4.发挥市场经济杠杆的推动作用,促使污水资源化
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要制定出一套完善的污水处理和排污收费的合理定价,逐步建立起节约用水和环境保护的价格形成体系是十分重要的。在城市的水污染治理工作过程之中,要着重把污水作为一种稳定且可靠地水资源进行再生利用,去努力的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5.调整产品结构,大力推行清洁生产
社会产品的机构能够反映出社会生产的性质、发展水平和社会资源的利用状况,同时也是由生产力状况和科学技术的水平所决定的。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科学水平的提高,各种新产品的种类和结构也逐渐的在发生变化,发展清洁生产和绿色产业,是减少水污染和保护环境的有效措施。只有清洁生产才能实现环境保护策略,提高效率,减轻对人类和环境的危害。
三、结语
我国作为处于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城市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所以我国的环境问题也首先在城市中突出地表现出来。对于我国目前而言,城市的水污染问题不仅仅是单纯的环保问题,它更是一个经济问题、社会问题和生存问题。目前城市的水污染问题让人触目惊心,只有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制定相关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体系,并结合现代科技技术手段对污水进行处理,才能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使城市在社会经济方面实现全面、持续、稳定的发展。
地处渤海之滨滦河三角洲的河北省乐亭县,海岸线长98公里,滩涂面积65万亩,是全国滩涂贝类精养区之一。2000年10月上旬,来自,河北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乐亭县王滩镇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长河入海口海域,涌入孙某等18户渔民经营的6家海水养殖场,致使即将成熟上市的文蛤、青蛤、毛奸、蛏子以及梭鱼、鲈鱼等滩涂贝类、鱼类等成批死亡,大部分绝收,经济损失2 000余万元。2001年5月,孙某等18户渔?民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排污企业一起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9名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 000余万元,并停止污染侵害。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检测站对本次污染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站认定原告养殖物的死亡是各被告排放污水所致,并派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
[案件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等原告持有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及滩涂承包合同,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本案被告排放含有毒物质COD、悬浮物的污水;是造成原告养殖生物死亡的实质原因,9名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于是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判决:(1)9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6 597;5‘’元; (2)责令9名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养殖区域的危险。
此案经上诉审理,2003年3月24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第2项判决,对第1项中的赔偿数额作了改判。法院认为原告等的水产品应以批发价而非零售价计算,另外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入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最后判决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超标排污企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5 325;~元,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础知识]
本案是一起因海洋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达标排污致害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l条规定上的矛盾问题,以及有关共同侵权和混合责任等问题。
[争点与评析]
本案首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免除其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即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关系。目前学说一般分两种: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区别就在于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法性为前提条件,仅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不负民事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②;也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即使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但造成他人损害的,说明其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因而具有违法性③;还有的观点认为,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首先,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并未要求加害人只有从事了违法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规定引起污染危害的,不论其排污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只是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规章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的问题,即凡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此外,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构成要件。
其次,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有些情况下是违法行为所致,有些情况下则不是。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也决定了违法性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现行法所确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承认宁定限度内的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标准不完全是根据环境本身所能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而制订的,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订的。即使是合法的排污也并不意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特别是在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的情况下,即使某一单一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浓度标准,也极有可能因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超过所在地的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再者,法律允许在规定限度内的环境污染行为,但是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有些企业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符合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不发生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但在污染比较集中的特定地区,可能因污染物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进而造成周围居民财产或人身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要求排放污染的企业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情况便是如此,9名被告中有8名被告是超标排放,1名被告是达标爿瞰,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一起造成了污染的后果,有损害就有救济,因此所有被告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违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性质,不具有广泛性,因而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
再次,长期以来有一种模糊认识,认为只要污染物排放达标,获得了排污许可证,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无须赔偿他人的损失,排污达标和“合法”给企业披上了保护的外衣。事实上,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污染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亦规定:“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可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这些解释很好地体现了环境法的立法宗旨,但在实践中,却并未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以致在大多数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和法院都把注意力放到排污是否达标上,而很少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环境质量标准上理解达标。这样一来,排污企业可以轻易地拿出自己“达标”的证明,而受害人却很难提出反证,从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本案很好地发挥了环境鉴定机构的作用,对认定被告的超标排污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最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满足了人们生存和发展的要求,企业的行为无疑是正当的、合法的。有生产就一定有废弃物的排出,尽管企业采取各种技术手段,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如果按照民法的理论,只有行为违法才能承担责任,那么这种合法的环境污染行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排污者从事生产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排污者对这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其结果势必是受污染的受害者自负损失,而不能在法律上获得救济,这显然有失公正。正因如此,对于合法排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行为人虽合法排污,但对因此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之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日本法院在忍受限度理论中确立的原则中包括行为人遵守排污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以及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性和利益性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这都值得我们借鉴。
2.关于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准问题
本案一、二审的区别不仅在于赔偿数额的变化上,更重要的是认定了9名被告中8名被告由于超标排放污染物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连带责任,而1名被告因为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判决的结果都是要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意义和内容却不同,连带责任要重于单独承担的责任。
由于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结合起来产生损害后果即可。从这个角度看,一审法院没有区分被告的行为是否都为超标排放而判决9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但二审法院从宽认定了9名被告的共同侵横行为,并且从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将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之一。众多被告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加害人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具有“关联共同”,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要想证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排污情况的企业存在共同过错是很困难的。本案从宽认定了9名被告的共伺侵权行为,将客观共同作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克服了主观共同论的局限。这样既可以遭过连带责任让部分超标排污的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又可以促使企业重视环保,努力减轻污染危害,这符合环境法的立法宗旨。
3.混合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人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最后判决减轻了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进是混合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的适用。
混合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环境污染的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责任。其法律特征是:(1)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受害人已经受到了损害;(2),双方均有过错,即损害后果并非加害人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3)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的“也有过错o、应当是不包括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将免除责任实际上混合责任就是根据因果联系,由加害人承担与自己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与自己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产生的责任。
1.1垃圾进口导致环境污染严重随着欧美等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严厉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我国正迅速成为欧美等发达国家主要的电子垃圾“出口国”和避风港。世界上有80%的电子垃圾被运往亚洲,而中国就接纳了这其中的80%到90%。由于这些电子垃圾的利用率、回收率不高,且相应的回收利用专业技术和设备匮乏,导致这些进口的电子垃圾严重泛滥。电子垃圾不仅量大而且危害严重,如果处理不当,将对人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特别是电视、电脑、手机、音响等产品,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废旧家用电器中主要含有六种有害物质:铅、镉、汞、六价铬、聚氯乙烯塑料、溴化阻燃剂。电视机阴极射线管、印刷电路板上的焊锡和塑料外壳等都是有毒物质,一台电视机的阴极射线管中含有4至8磅铅。生产一台电脑需要700多种化学原料,其中含有300多种对人类有害的化学物质,一台电脑显示器中铅含量平均达1公斤多。铅元素可破坏人的神经、血液系统和肾脏。电脑的电池和开关含有铬化物和水银,铬化物透过皮肤,经细胞渗透,可引发哮喘;水银则会破坏脑部神经;机箱和磁盘驱动器中的铬、汞等元素对人体细胞的DNA和脑组织有巨大破坏作用。
1.2小作坊的非专业拆解污染环境电子产品的拆解是专业性很强、技术含量很高的工作,而我国目前的拆解作坊往往是用硫酸把其他成分腐蚀掉而留下贵金属,酸液等大量有害物质源源不断被排入河流、渗入地下,造成持久污染。据调查,广东省汕头市贵屿镇拥有5000多个家庭拆解作坊,超过10万人从业,是国内外电子垃圾的“下游终点”之一。《经济参考报》记者于2012年6月在当地采访时发现,这里的部分河沟水黑如墨,空气中弥漫着酸腐或者塑料烧焦的味道。镇里到处是电子垃圾回收站和挂着各式各样招牌的废旧电子配件店铺,路上满是大小货车满载废旧电子物品穿行。在贵屿镇一个小作坊,记者见识了当地盛行的“王水酸洗法”:仅有手套和口罩防护的工人们把芯片、电路板等浸泡在不同的强酸溶液中,“洗”出包括黄金、白银等在内的各种金属,但也产生直排大海的大量含有重金属、有毒化学物质的废水,挥发大量直接排入空气中的有毒气体。在这里,还有人用火烤线路板、用火烧电线电缆。一天跑下来,人会变得“灰头土脸”,吸入鼻孔的大量酸臭味儿让人连喝水都感到恶心。在国内一些“非法拆解”泛滥之地,小作坊多如牛毛且很隐蔽,而政府负责监管的只有几个人,根本管不过来。地方和监管部门靠监管入手很难治住“小拆解”。
1.3回收渠道匮乏,导致一些电子垃圾得不到有效处理而造成污染由于回收电子产品渠道匮乏,很多单位和家庭将这些电子垃圾随意丢弃,大量有害物质渗入地下,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在农村,大多数农民对电子垃圾的危害性和污染的严重性了解不多,乡村也没有相关电子垃圾的回收站,很多农民就在农田里焚烧废旧物资,有毒物质渗入泥土,一些耕地已不长庄稼;废旧物资堆放在河边,时间久了,河里鱼虾绝迹,河水臭不可闻,饮用水的水源受到严重影响,空气中终日弥漫着难闻的气味。电子垃圾是困扰环境的大问题。据《经济参考报》报道:近期在北京、郑州等大城市走访发现,无论是超市还是废品回收站,废旧节能灯“白给也不要”。一家照明企业的业务经理称,在中部一些大城市社区开展的公益活动,往往半天也收不回几盏节能灯,而垃圾桶、垃圾站里混在杂物中的废旧节能灯时常可见,被当成普通生活垃圾送进填埋场或焚烧处理。无奈,活动组织者只好告诫居民不能将废旧节能灯敲破,不能给小孩玩,套个塑料袋再扔。上海电子废弃物交投中心拥有一套年处理废旧节能灯1700吨的进口装置,国内非常罕见。在这类处理线上,佩戴防护装备的工作人员把废旧节能灯送进处理设备后,经粉碎、汞吸收等工序后回收。据了解,上海电子废弃物交投中心的设备严重“吃不饱”,主要靠一些机关单位送点废旧灯管过来以应对业务。
2.我国电子垃圾环境污染问题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立法原则的滞后性我国的环境法缺乏独立性,严重依附于行政法,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冲突日益加剧,环境立法的滞后性暴露无遗。要大力发展经济,同时兼顾环境保护,解决环境立法原则的滞后性,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来确立环境立法的原则和目的,实现立法原则的前瞻性尤为迫切。
2.2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电子垃圾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有些地方甚至成了电子垃圾村。电子垃圾含有的重金属一旦对环境造成污染,很长时间难以消除。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规定: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此法条对电子垃圾的处置有所涉及,但规定不够具体、现实操作性不强,可供参照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少之又少,该条规定显得苍白无力。鉴于此,建议立法部门在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应将这一条款细化,增强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再者,依该法第25条之规定,我国固体废物法律制度所确定的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模式是以普遍禁止进口为原则,以允许限制进口为例外。而这一原则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就体现为海关等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所列明的允许限制进口固体垃圾目录,判断该货物是否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垃圾,除允许限制进口目录以外的固体垃圾,一律禁止进口。这导致对海关执法部门执法尺度难以掌握,影响严格和公正执法,且不利于有效监管。
2.3环保执法遭受干预,政府部门职能交叉重叠,部门管理责任相互矛盾环保部门目前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行政节制为主的管理体制,这使得其监督执法行为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尤其是一些基层领导的环保意识薄弱,地方经济保护主义严重,片面追求狭隘的经济发展,对环境执法严重干预,导致环保行政执法存在障碍。为加强对电子垃圾进口的规制,我国目前对电子垃圾采取分级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对电子垃圾拥有管理权的部门颇多,如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主管部门不明确,且管理手段和管理重点不同,对电子垃圾的管理处于政出多门、职责交叉重叠、政策矛盾的困境。
2.4电子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不明确电子垃圾处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方责任主体。如:政府负有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和通报等责任;生产商除了负有处理和支付费用等责任外,还需在产品说明书中告知消费者产品使用周期、废弃后的处理方法等责任;回收商除需取得行政许可外,还应按照处理技术进行回收处理;消费者负有将电子垃圾分类和为回收处理提供方便的责任等。但就现行制度设计而言,政府、生产企业、回收商、消费者等各方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与义务尚属法无明定。
2.5环境违法责任成本低企业之所以消极治理电子垃圾污染,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律对其制裁太轻。有些排污收费的征收标准远远低于治污成本,加上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使得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这是我国目前电子垃圾污染环境的一个普遍现象。大多数企业宁可继续生产也不愿治理污染,是因为环保罚款的额度远远低于停业整顿的损失和环保设备的购置维护费用,只要缴纳罚款或限期改正即可,导致执法不停,罚款不断,但电子垃圾污染不止,环境不断遭到破坏。再者,探究现行立法,相关的法律责任都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制裁手段,难以找到严厉的刑事制裁———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虽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7条涉及到了刑事责任追究,但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性不强。
3.我国电子垃圾环境污染法律责任制度构想
3.1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原则应具有前瞻性我国环境法规定了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该原则不足以严惩犯罪者,且难以充分实现环境法的意图和宗旨。构建较完善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体系,还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引入和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力求体现立法原则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3.2坚持法律规范的系统化和标准化,制定电子垃圾相关标准体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环境立法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必须有明确的量化条款。我国的电子垃圾立法除了宏观规范外,还应在回收、处置、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完善相应的法规标准体系,以利于司法操作。该标准体系应包括:(1)制定电子产品报废标准,且须细化;(2)对各类电子垃圾有害物质的使用作出限制,明确回收时限;(3)制定电子垃圾处理产业及规范化的行业标准。
3.3明确管理及监督主体的责任(1)明确管理主体。通过立法确定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为治理电子垃圾污染的主管机关。对拒不执行和未能完成资源再利用任务的市场主体进行执法监督,确保对电子垃圾的处理和回收利用能依法进行。(2)对电子垃圾进口实行严格的监督责任。在发达国家,电子产品的拆解专业性很强、处理成本很高,电子垃圾呈现出向发展中国家和落后国家转嫁的趋向,我国也已逐渐成为发达国家电子垃圾的倾倒场地。为防止严重污染环境,政府应对电子垃圾进口负监督责任。
3.4生产商、销售商和消费者对产品实行登记制度,在使用周期内承担环境法律责任(1)生产商承担生产电子产品的登记制度和使用的后周期责任。电子产品使用的后周期责任是指电子产品使用后,生产商回收、再利用废旧电子垃圾而改进或生产的产品的全过程所承担的责任。生产商对电子产品统一登记编号,此编号将跟随电子产品的整个周期;要明确电子产品的使用时间和最长周期。在使用期内,生产商负有处理、支付费用、在产品说明书中告知消费者产品使用周期、废弃后的处理方法等责任。该措施有利于激励生产商采用环保设计,但成本较高。为了提高生产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家应对其回收、再利用废旧电子垃圾而改进或生产的产品等后周期责任给予优惠,实行减税或免征政策。(2)销售商和消费者承担环境责任。销售商承担的责任虽不及生产商承担的责任全面,但销售商至少要承担回收电子垃圾、向消费者告知产品信息、要求消费者返还产品等责任。当电子产品的使用周期即将到期时,销售商应向消费者告知电子产品到期并要求其返还产品。因回收电子垃圾费用较高,政府可根据销售商的回收能力给予一定补偿。相应而言,消费者负有将电子垃圾返还、再回收时进行分类和为回收处理提供方便等环境责任。
录
前言……………………………………………………………………………………1
1.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1
1.1环境污染概论……………………………………………………………………1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1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2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3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5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5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5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7
2.4.3因果关系………………………………………………………………………8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8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10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10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11
3.2赔偿损失………………………………………………………………………12
3.3恢复原状………………………………………………………………………12
结 论………………………………………………………………………………14
注释…………………………………………………………………………………21
……………………………………………………………………………21
摘
要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到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后果。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古代就有萌芽,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详细规定。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坚持“二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性”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建议完善无过失责任原则。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另外,将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公害防治法》的几种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并提出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几种途径。旨在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 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经济、、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