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

时间:2023-07-28 17:31: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共安全治安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

第1篇

关键词:城市街区;城市人行道;公共安全

中图分类号:F2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6-0152-02

目前,人们对城市人行道发挥的公共安全功能重视度不够,街区的治安管理也多数依赖传统的模式,而发挥人行道自身的安全自治化活力不够,街区居民参与安全管理程度不高,街道安全管理环境也急需优化。

一、城市人行道的公共安全功能

传统上城市公共安全的提供是来自国家,而公共安全建设也因缺少市民的参与而减少了其公共性。正如亚里士多德在论述以何种方式建立城邦时所提到的人们对公共事物与私人事物的不同态度问题时所说,“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1]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事物的普遍联系性,不仅自己和他人有着密切联系,个人和环境也相互影响,单纯在乎“私人事物”是远远不够的,越是公共的,越是私人的。

人们在城市人行道行走或是驻足,总会有是否“安全”的顾虑。因为如果该街区或是人行道是“安全”的,就不会考虑是否安全的问题了。人不是被动的安全受益者,也不是无助危险的受害者。而一个城市街区的基本安全原则是人们在人行道上身处陌生人之间必须感到人身安全,必须不受潜意识感觉到陌生人的威胁。因此,城市的人行道必须具有而又实际具有城市公共安全的功能。

二、城市人行道存在的安全问题及其原因

(一)城市人行道安全活力不高

维护城市安全是警察的责任,但是城市的公共安全不应该单是主要由警察来维持。而且,目前街道的警力不足这一现实状况,更加凸显出街道安全活力不高的问题。城市的公共安全主要应该是由一个相互联动、非正式的网络来维持―― 一个有着自觉的抑止手段和标准的网络,它由人们自行产生,也由其强制执行,这就是城市街区自己的安全活力,它可以依靠街区人行道的安全功能发挥出来。而目前大部分的街区既没有一个自制网络来抑止不安全事故,又没有完全依靠发挥人行道的安全功能,使街区自身在街区公共安全上无所作为,致使安全活力不高。

(二)街区居民的参与程度不高

城市街区管理离不开居民参与,没有居民参与,街区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缺乏居民参与是当前中国城市街区管理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在“街道办”和居委会的全面管束下,居民一方面缺少参与街区事务决策和管理的途径;另一方面他们早已习惯于事先有事直接找政府,寻求政府的帮助,等待政府的安排,因而缺乏参与街区活动的积极性。至于街区的人行道,除了主要发挥其行走功能外,居民们几乎忽略它的公共安全功能。多数人没有形成一定的观念和意识,对街区的陌生人或者是异常行为和现象缺乏警惕,行走在人行道时也缺乏交流,哪怕是眼神的交流,这样,人行道没有充分发挥出保障街区的有序和稳定的功能,居民也就不能以人行道为纽带增进居民的归属感。

(三)人行道周边的安全环境急需优化

1982年,美国犯罪学家乔治・凯令和詹姆斯・威尔逊在《太平洋月刊》上发表了《警察与社区安全:破窗》一文,他们首次使用“破窗”一词,并系统的阐述了“破窗理论”[2]。“破窗”(brokenwindows)是一种比喻,指的是街区中出现的扰乱公共秩序、轻微犯罪等现象就像未被修理的窗户,给人造成街区治安无人关心的印象,如果任其发展,将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破窗理论说明街区治安管理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消除潜在的治安隐患。但是,中国街区治安管理的外部环境并不理想,单从人行道这一点就表现出:(1)亮灯工程不够。不少街区不仅很多人行道两侧没有路灯,而且许多居民楼道也没有感应灯。黑暗不仅会给预谋违法犯罪,破坏公共安全的人提供可趁之机,也给行人、治安巡逻人员带来诸多不便,增加了街区治安隐患。(2)街区环境净化、美化不够。许多人行道旁的街心公园都已经废弃,无人管理;或者成为流浪者和乞讨者的露宿地。这不仅影响街区的美观有序,而且也可能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窝藏地点。

三、解决街区公共安全问题的措施

(一)激发街区自治化活力

加强城市街区的公共安全建设关键是依靠街区自身,激发其活力,加强其自治化程度。其途径很多,比如可以通过推动民间社会组织的发展来实现。民间社会组织是街区建设的主体之一,也是街区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4]。如何培育和管理民间社会组织,是激发街区自身活力的主要内容。一方面要扶持、引导民间社会组织发展,但更关键的是要建立一套有效的自我监督管理制度。

由于街区居民共享着地理位置,穿插交汇的人行道使他们在空间上相互联系,日常行动和生活,更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的街区。因此,城市街区在自治方面还应当具备一个功能,就是当街区遇到自己解决不了的问题时,必须及时地找到有效途径,将街道的意见反映到上级主管机关,这也能促使将反映民生的意见变成城市的政策。

(二)增强街区居民的归属感

一个成熟的街区,不仅要具有界限明确、相对稳定的地域和并存互动关系的人口群体以及街区成员共同生活所需要的公共设置,而且更要具有一定的街区管理水平和街区居民的认同感[3]。人们相互间即使没有任何关系,但必须存在对彼此的公共责任感,这一责任感源于对街区的归属感、认同感。街区居民对街区有没有亲切感、归属感、自豪感、荣誉感等感情,是一个街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在对街区公共安全的管理时,可以通过不间断的开展治安防范工作,有效地防止街区违法案件的发生,营造街区良好的治安环境;通过端正街区民警的执法思想,树立为民服务的意思,建立了良好的警民关系,培植良好的社会风气。实践证明,实施街区治安管理,不仅可以建立融洽的警民关系,增强街区居民的归属感,而且也可以为街区的发展提供保障作用。这样,居民将把作为公共产品的街道视为自己的家,将街区视为自己的家,无疑将促进整个社区的和谐发展,加强城市公共安全。

(三)树立居民自觉监管意识

激发街区自身活力,增强街区居民的认同感后,必须树立起自觉监管意识,或者说是自觉树立起自我监管意识。一个有活力的街道不仅有行人,也有观看者,人行道上的行人不仅在行走,同时也在对公共安全实行监管,街区的居民更是主要的监管者。这些行人和居民就成为监管街道安全的有效的人力资源,而要成为有效的,则必须有种自觉的监管意识。否则,即使有再多的监管者去监管公共安全,在灯火通明的火车站也会有骇人的犯罪发生。培养自觉监管意识的主体则主要是临街的居民和人行道边的店主。

老城市貌似缺乏秩序,其背后神秘的秩序、安全和自由,其实质就是城市相互关联的人行道的用途,为它带来一个又一个驻足的目光,正式这种驻足的目光构成了城市人行道上的安全监视系统。因此,街区的居民应当起到榜样作用,树立起自觉监管意识,由此来带动街道上的行人,在人行道上发生众多微不足道的公共接触,由这些行为构成城市街道上的信任,它来源于迎面走过时的眼神停留,排队等号付款,对有伤病的路人表示同情。而这种信任的培养不能依靠机构来进行。在街区范围内平常的公开的接触所有的事都是个人自己去做,并非强迫,其总和是人们对公共身份的一种感知,是公共尊重和信任的一张网络,是在个人或街区需要时能作出贡献的一种资源,这些都是自愿形成。而缺少这样的信任对城市的街道公共安全是相当不利的。如果街区居民树立起自觉的监管意识,那么街道上的每个人都有一种关注街道的潜意识,尤其在关键的时刻,那么城市的公共安全程度将大幅提高。

(四)充分利用街心公园提高城市公共安全

充分利用街心公园提高城市人行道的公共安全,是建设城市街区公共安全的有效途径之一,而主要问题就是街心公园的规划。无论该街区公园是成为流浪、乞讨者的聚集点,或是废弃品堆放的地点,还是犯罪发生点,也可能是街区居民游憩点、路人交流点、风景点,建立公园的目的都是为了将人聚集在一起,而不是建在人口较为密集的地方。而将人群聚集起来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强城市公共安全度。一个熟悉的道理:一条经常使用的街道相对安全,一条废弃的街道很可能不安全。不安全问题并不能通过分散人群、降低稠密度、用郊区的特征来取代城市特征。所以,要充分利用街心公园的特点,将聚集起来的人群成为自觉监管城市公共安全的人力资源,以此来保障人行道这一公共产品的公共安全,从而保障整个街区和城市的秩序和安定。

四、结语

城市人行道对街区的公共安全有着较大影响,是研究城市公共安全重要的一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公共安全问题,尤其是城市人行道公共安全问题会越来越受到社会重视,一些传统的街道和街区治安管理模式会逐渐改革,存在的一些问题会逐步解决,那么必然会出现新的问题,尤其是城市交界的“真空带”的公共安全问题会日益凸显,所以必须根据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对解决对策作出适时的调整与完善。总而言之,研究城市人行道对街区公共安全的建设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48.

[2]MutumaRuteere,Marie一Emmanuelle Pommerolle. Democratizing Security Repression The ambiguities of community policing in

Kenya[J].African affairs,2003,(10).

[3]俞雷.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4]郁建兴.中国民间组织的兴起与国家――社会关系的转型[J].人文杂志,2003,(4).

[5]金国华.关于社会治理的几点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3,(2).

[6]浦兴祖.特大城市城区管理体制的改革走向――兼谈“两级政府、三级管理”之提法[J].政治学研究,1998.

第2篇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

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

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

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

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

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

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

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

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

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 水泵、 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宿暗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宿暗,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xx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 复制、出售、 出租或者传播、画、录像或者其他物品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 应当严格遵守法纪, 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xx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重庆实行交通管控 确保圣诞新年治安秩序平稳

记者昨日从市公安局获悉,为确保平安圣诞新年夜期间我市社会治安秩序平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依法于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对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的部分区域实施交通安全管控。

管控区域

渝中区解放碑步行街

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

沙坪坝区三峡广场

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

南岸区南坪步行街

南岸区万达广场

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广场

管控措施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0时至次日凌晨2时,管控区域占道停车位禁止停放车辆,商业配建停车场(库)禁止临停车辆停放。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8时起,减量控制进入渝中区商圈、江北区商圈、南岸区商圈、九龙坡区商圈、沙坪坝区商圈等运营公交车辆数量;20时起,东水门大桥、千厮门大桥进入渝中区方向禁止任何车辆及人员通过;两路口、一号桥路口、长江大桥北桥头、凯旋路路口、棉花街下口禁止除公共交通(空车)以外的车辆驶往解放碑方向。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9时起,轨道交通1号线不停靠渝中区小什字站、较场口站、七星岗站和两路口站;轨道交通2号线不停靠渝中区较场口站和临江门站;轨道交通3号线不停靠渝中区两路口站、江北区华新街站、观音桥站、红旗河沟站;轨道交通6号线不停靠渝中区小什字站、江北区大剧院站、红旗河沟站、南岸区上新街站。

管控区域内商场将在12月24日、25日、31日提前1小时停止营业。

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

第四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属地管理、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进行监督。信息产业、建设、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因国家安全需要而依法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管理。

第六条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商场、宾馆、学校、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和广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规划,建设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建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学生、员工宿舍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视频系统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按照合法、规范和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整合。

第十四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三)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六)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妥善保存图像资料15日以上,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图像资料保存1年。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图像信息;

(三)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买卖、散发、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系统或者将该系统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批准文件;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五)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及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职务侵占 财产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自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经常会遇到未达刑事追诉标准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其中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此类案件的适用问题),能否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时常存在疑问。

一、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是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只要是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可以评价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则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

(一)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侵犯法益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在《刑法》中虽然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里面,他们侵犯的法益无疑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同时也不排除侵犯财产权利等其他法益,一个行为当然可能同时侵犯两个以上的法益,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法条规定,当能评价为其它特殊诈骗罪时,绝对不能再评价为诈骗罪。但不能评价为其它特殊诈骗罪时,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刑法》中很多罪之间并不是排斥关系。罪与罪之间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是重叠的、位阶的关系。

(二)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诈骗行为的关系

同样的道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当事人在实施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行为时,其都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是不成文的规定,这些行为当然也是诈骗行为,属于诈骗的一种具体类型。这些具体的诈骗行为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必然侵犯财产权利。

二、职务侵占的违法行为分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此《刑法》条文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其侵犯的法益与盗窃、诈骗是一样的,属于侵犯财产权利。

从刑法条文可以看出,职务侵占行为要满足的首要条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至于用什么方式并没有规定,行为人可以使用盗窃、诈骗等方式完成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根据对职务侵占客观行为的理解,可以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窃取、骗取行为,必然符合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符合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却不一定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时,但达到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起点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身份,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诈骗本单位财物的,就不是盗窃、诈骗。职务侵占是对一类盗窃、诈骗等行为的特别规定。

三、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从法条可以看出此条是针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个行为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犯财产权利的,就可以依据此条文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是一个基础层次逐渐递增的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规定的那么细致(例如诈骗类犯罪有几十种),是为了追求违法犯罪行为与责任的严格适应问题,作为最严厉制裁规范,有必要区分不同的种类加以规定,当触及犯罪时,需要按照复杂的司法程序追责。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做为行政法,不可能像《刑法》一样细致的规定每一类违法行为,只要违法行为可以客观的评价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总之,当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没有达到需要《刑法》追责的程度时,其行为又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侵犯财产权利的,就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第5篇

教学目的:使学生懂得保持手的卫生的重要性,养成饭前便后

洗手,经常剪指甲,保持手清洁的良好习惯。

教学重难点:手的卫生与健康的关系。怎样保持手的卫生。

教具准备:挂图

教学过程

1、上课开始让同学互相检查手,看手是否干净,是否剪指甲,导入新课。

2、授新课,提出问题:

(1)

脏手吃东西会引起什病?

(蛔虫、蟯虫、腹泻、痢疾、病毒性肝炎)

(2)

什么情况下应洗手?

(饭前便后、劳动游戏后、接触过病人和病人用过的东西)

(3)

为什么不能留长指甲?

(指甲缝的污垢中藏有更多的细菌和虫卵)

(4)

结合挂图说说怎样洗手?

(要认真、流动水、用肥皂、全洗到、不马虎、要擦干、勤洗手、不留甲,不借用别人的东西擦手,更不要在衣服裤子上擦)

3、效果考查,利用晨检或抽查,检查学生手的卫生

4、课后了解学生是否养成饭前、便后、劳动后、游戏后洗手的卫生习惯。

[板书设计]

手的卫生

洗手:要认真

流动水、

用肥皂

全洗到

不马虎

要擦干

勤洗手

不留甲

不吃变质的食物(第二课时)

教学目的:让学生知道变质食物对健康的影响。

教学重难点:变质食物对健康的危害。

教学过程

1、导入,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

吃完东西后,肚子很不舒服(疼痛、腹泻、呕吐,请学生谈亲身体验),知道这是为什么吗?是因为

吃了不干净的食物为了我们的健康,这堂课就来学习“不吃变质的食物”,板书课题。

2、什么是变质的食物?指沾有细菌、毒素和虫卵

的食物,食用这些食物就会引起食物中毒。哪些是容易变质的食物(罐头、水果、肉类等)。

3、食物中毒的症状:食欲不振、恶心、呕吐、腹痛、

腹泻、头晕无力等,严重的还会危及生命;被污染的食物被食用后,还可引起痢疾、伤寒、肝炎及寄生虫等传染病。

4、怎样预防食物中毒?四人小组讨论、记录,派代表回答。

5、教师小结:吃干净的食物,腐败、有异味、潰烂不洁的食品和水果不能吃,餐具清洁,小摊上的东西不要乱吃,购买食品要注意。

6、效果考查:怎样防止病从口入?

[板书设计]

不吃变质的食物

1、

吃变质食物引起的症状和疾病:

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头晕无力、痢疾、伤寒、肝炎、寄生虫病

2、

怎样防止病从口入?

预防冬季传染病(第三课时)

教学目的:使学生了解呼吸道传染病和腮腺炎的传播途径,掌握预防方法。

重点:呼吸道传染病和腮腺炎的预防。

难点:了解传播途径。

教具:挂图

教学过程

一、导入:什么是呼吸道传染病?

(流感、白喉、腮腺炎等。)

二、让学生说一说得了呼吸道传染病的感受。

三、怎样预防呼吸道传染病?

1、计划免疫。

2、注意卫生。

3、少去公共场所。

4、会添减衣服。

5、积极锻炼身体。

四、流行性腮腺炎是怎样传染的?

流行性腮腺炎是由腮腺炎病毒引起的一种呼吸道传染病,多发于冬春季节。腮腺炎病毒存在与病人地唾液、鼻烟分泌物及被病人的唾液、鼻烟分泌物污染的衣物、手帕、食品、用具等,干燥后病毒可以进入空气引起感染。

五、怎样预防腮腺炎?

避免与腮腺炎病人接触;腮四安言病人要隔离治疗,病好后才能上学。可煎服板兰根等草药预防。

六、作业:预防呼吸道传染病有那些方法?

[板

计]

冬季传染病的预防

计划免疫

注意卫生

少去公共场所会添减衣服

积极锻炼身体

保护视力(第四课时)

教学目的:

1、让学生了解近视眼发生的原理,引起近视的原因。

2、让学生了解观看电视时应怎样保护视力,注意用眼卫生。

教学重难点:

1、纠正不正确的读书写字姿态

2、让学生掌握看电视时的用眼卫生。

教学过程

一、导入

举例子引入:眼睛是心灵的窗户……

二、近视眼的形成

眼睛在看6米以外的东西时,不用加强屈光度便能看清楚,但看6米以内的东西时,就必须加强屈光度才能看清。要加强屈光度,就需要眼肌肉收缩,就像照相时照相机调焦距一样。看的东西越近,调节活动就越强;看近距离的东西持续时间太长,中间又无适当休息,就会使眼睛因长时进行调节活动而疲劳。久而久之,收缩的肌肉便不能自然放松,使眼睛只适合看近物而出现近视状态。但这种近视状态开始时不一定是真正近视,若不及时治疗,又不预防,以后就可能发展为真正的近视,到此时进行预防和治疗就比较困难了。

三、用眼卫生

学生不注意读书写字姿势,字迹模糊色浅,在光线太强或太弱的环境下看书写字,躺在床上、走路、坐车看书等等不良习惯,都易使屈光调节活动加强,使眼肌持续地紧张收缩,而且由于过度、持久地调节活动,造成了代谢产物的蓄积,进而刺激眼肌加强收缩。虽然近视眼发生的原因很多,可以遗传,但学生的近视眼主要是后天造成的。缺乏某种营养素,也容易得近视。

四、保护视力的方法主要有:

①字迹要工整。

②看书写字时眼睛距离书本不少于0.25-0.3米。

③连续看书写字半小时左右,就要5-10休息分钟。

④不在光线太暗或太强的地方看书,不在卧床、走路和乘车时看书。

⑤戴眼镜的学生,每日要清洗干净镜片和镜架。

五、电视荧光屏对眼睛的伤害

电视荧光屏上的画面是90万个闪动的小光点组成,看电视时就像在晃动的车中看书一样,眼睛极易疲劳。尤其是近距离看时,光点更明显,眼睛受影响更大,调节屈光的强度也加强,眼睛更易疲劳。按35~46厘米电视机计算,距离应是荧屏对角线的5倍,最小不少于2米距离。

六、看电视的用眼卫生

电视画面的亮度同周围环境的亮度相差悬殊时,眼睛也容易疲劳。晚上看电视时屋内应开一盏灯(8瓦以下),置于观看者后上方;白天看电视应用有色窗帘挡住门窗,将亮度和对比度调整到合适的状况。

眼睛平时以向前下方及正前方观看居多,尤其以向前下方观看最为舒适。电视机应放置于观看者的前下方。躺着看电视,头颈部肌肉特别紧张,眼睛处于由下向上观看状态,易使眼睛疲劳而损害视力。

连续观看电视时间太长,又长时间保持一个坐姿,对视力、血液循环、关节和肌肉都有不良影响。因此,看电视时间半小时后,应按摩眼眶周围,或闭眼休息一会,最好能做眼保健操。同时,活动身子,使肌肉、关节得到松弛、休息,也利于血液循环。

七、

总结

手的卫生(第五课时)

教学目的:使学生懂得保持手的卫生的重要性,养成饭前便后

洗手,经常剪指甲保

持手清洁的良好习惯。

教学重难点:手的卫生与健康的关系。怎样保持手的卫生。

教具准备:挂图

教学过程

1、上课开始让同学互相检查手,看手是否干净,是否剪指甲,导入新课。

2、授新课,提出问题:

(1)

脏手吃东西会引起什病?

(蛔虫、蟯虫、腹泻、痢疾、病毒性肝炎)

(2)

什么情况下应洗手?

(饭前便后、劳动游戏后、接触过病人和病人用过的东西)

(3)

为什么不能留长指甲?

(指甲缝的污垢中藏有更多的细菌和虫卵)

(4)

结合挂图说说怎样洗手?

(要认真、流动水、用肥皂、全洗到、不马虎、要擦干、勤洗手、不留甲,不借用别人的东西擦手,更不要在衣服裤子上擦)

3、效果考查,利用晨检或抽查,检查学生手的卫生

4、课后了解学生是否养成饭前、便后、劳动后、游戏后洗手的卫生习惯。

[板书设计]

手的卫生

洗手:要认真

流动水、

用肥皂

全洗到

不马虎

要擦干

勤洗手

不留甲

不吃变质的食物

教学目的:让学生知道变质食物对健康的影响。

教学重难点:变质食物对健康的危害。

教学过程

1、导入,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

吃完东西后,肚子很不舒服(疼痛、腹泻、呕吐,请学生谈亲身体验),知道这是为什么吗?是因为

吃了不干净的食物为了我们的健康,这堂课就来学习“不吃变质的食物”,板书课题。

2、什么是变质的食物?指沾有细菌、毒素和虫卵

的食物,食用这些食物就会引起食物中毒。哪些是容易变质的食物(罐头、水果、肉类等)。

3、食物中毒的症状:食欲不振、恶心、呕吐、腹痛、

腹泻、头晕无力等,严重的还会危及生命;被污染的食物被食用后,还可引起痢疾、伤寒、肝炎及寄生虫等传染病。

4、怎样预防食物中毒?四人小组讨论、记录,派代表回答。

5、教师小结:吃干净的食物,腐败、有异味、潰烂不洁的食品和水果不能吃,餐具清洁,小摊上的东西不要乱吃,购买食品要注意。

6、效果考查:怎样防止病从口入?

[板书设计]

不吃变质的食物

1、

吃变质食物引起的症状和疾病: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头晕无力、痢疾、伤寒、肝炎、寄生虫病

2、

怎样防止病从口入?

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第六课时)

教学目标:

认识目标:

使学生弄清以下概念:公共安全。

初步掌握以下知识点:法律规范作用的表现,法律规范和协调人际关系,我国法律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的作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

识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我国有关治安行政管理的最重要的一项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规定。

理解:

理解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

汇集个人所见所闻,列举扰乱公共秩序的现象,分析其危害,并谈谈对养成守法习惯重要性的认识。在某些公共场所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律己,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教学重点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规定。

教学难点

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安全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能力目标

提高学生阅读能力。以为只有会读,才能感知教材,领会教材,抓住重点,由此切入后续的一系列活动。

提高学生比较和分析的能力。这是学习法律常识应强调培养的能力。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就是线,就是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可以做、舍命必须做的界定。线内属于合法,线外属于违法。不能实施违法的行为。

提高学生辩证地思考问题的能力。如,引导学生认识:有法是这样,无法会如何?

提高学生运用理论的能力。其中包括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规范自己的行为的能力;运用法律知识评价社会现象的能力。

思想觉悟目标

通过教学要提高学生的以下觉悟:

热爱法律。法不光是“治人”的,而且是“护民”的;法既约束人的行为,又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它是护民治国的法宝。

守法光荣,违法可耻。我国法律代表人民的利益,守法即维护人民的利益,违法即损坏人民的利益。要让学生有正确的是非观、荣辱观。

认识防微杜渐,加强修养的重要性,逐步培养学生的高尚道德,追求更完美的人格。

知识结构:

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

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

维护公共秩序

维护交通工具上秩序

维护公共秩序

制裁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保障公共安全

自觉守法

保障公共安全

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作斗争

课题: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板书)

复习提问:现在请同学们快速抢答“在我国维护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法律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最重要的一项法规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导入新课

我们大家生活在城市,公交车谁也不陌生,上下车之拥挤我想大家也都尝过。要是遇上些“前门下车、后门上车”的事件就令人更为反感。设想一下,如果真的都像巴士广播网所描述的那样:前门上车、后门下车,自觉向后门移动,主动给老、弱、病、残、孕等社会弱势群体让座,相信这必然会营造一个令人惬意的乘车环境。

(假设讲台的两端为前公共汽车的前后门,请同学来演示上下车过程)

好,现在就请同学们,谈一谈自我见闻中扰乱公共秩序的现象。(让学生多发言,引导分析案例涉及的方面、内容)

师:“好,那同学们知道这样做要受到怎样的处分呢?”

生:“警告、罚款、拘留…”

师:“好,接下来通过对本框题的学习之后我们就知道答案了。”

教师归纳,引入新课《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维护公共秩序(板书)

首先请同学们阅读课本P21最后一段,将“公共秩序”的含义找到并理解。

⑴公共秩序(板书):主要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工具的秩序等。

师:“现在有谁能告诉我什么叫做机关团体呢?来,举个例子来说说看。”

机关:为理事物的组织(副板书)

师:“如果有人做了违反法律的事情改怎么办呢?”

生:“由警察、公安来处理。”

师:“大家想想看,警察、公安是属于哪个部门哪个组织阿?”

生:“公安机关”

师:“很好。那么,秩序又是怎么解释呢?”

秩序:有条例,不混乱的情况。

师:“有没有同学起来回答?”“大家想想看,上节课的2幅画,第一幅上情况是怎样的?”

生:“混乱、杂乱无章”

师:“那第二幅呢?”

生:“次序井然。”

⑵法律严禁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板书)

师:“让我们继续往下看,课本P22第二段小字材料,阅读并思考胡某违反了什么地方的秩序。”

(答: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举例影片《流星花园》中以道明寺为首的F4逼迫阿树退学的事件说明了F4这样做是违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即事业单位的正常秩序。

请同学们举些相关案例。

师:“请问,胡某、F4这样做法对不对?会不会受到处罚呢?”

师:“那这些事例说明了什么阿?法律有维护什么?”

①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学生板书)

阅读同页倒数第2段小字材料回答陈某违反了什么地方的秩序?

(公共场所秩序)

造成什么样的后果?

(引起场内秩序混乱,停止放映2分钟)

陈某的行为依照我们所学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什么处罚?

(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师:“有谁愿意起来举个例子说说看还有没有类似这样的情况呢?”(电影院、球场)

②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学生板书)

机场

刚才老师说了乘坐公共汽车的事例。举一些有关这方面的例子呢?

③维护交通工具上秩序(学生板书)

飞机

好,现在请同学们阅读课本P23最后一段小字材料,五中和八中的同学因扰乱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稳定,都受到相应制裁,我们周围有没有类似这样的事件发生呢?这说明了什么呢?我们国家的法律有制裁什么?

(破坏公物、闯红灯)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治安案件 未成年人 轻伤害案件 调解结案

一、未成人治安案件的界定

(一)治安案件界定

什么是治安案件?各种著作表述不一。它与2005年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200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密切相关。整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版的治安教材与论著,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和基层包围组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国话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对需要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不够成立刑事案件的轻微犯罪行为,立案查破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

第二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治安行政案件的简称,指按照《治安案件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裁决处罚的案件。

第三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由公安包围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组织查破并对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

第四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投案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追究治安行政法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进行调查的法律事实。

第五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行政之才的法律事实。

第六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调查的法律事实。

上述几种表述基本上都是从管辖主体、管辖依据、管辖行为的性质以及处罚的性质等要素进行表述的,第一种定义是依据195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三、四种表述是依据198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六、七种表述依据的是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以上各种表述都不同程度地留有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制度的内容痕迹。当然,上述其中定义于今都有不当、不足或不明确之处,在此不作更多的分析。但通过比较能发现,多数表述都将“治安案件”定义为“法律事实”,这在公安法学研究领域是一种普遍现象。

第七种表述:治安案件,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种表述在法学研究者中得到普遍认可。该表述缩小了治安案件的范围,笔者比较认同以法律事实来定义“治安案件”。

根据有关规定,笔者分析认为,定义治安案件应该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查处的客观事实。治安案件查处的客观事实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且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并非所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都构成治安案件,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的行为不一定是治安案件。治安案件必须是违反治安行政管理,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由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就不是治安案件。

第二,确认的法律依据。确认治安案件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与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治安案件构成的重要依据是指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有的行为虽然违反的是其他法律、法规,但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应该属于治安案件。所以,确认治安案件的核心是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则该行为可以构成治安案件;否则,就不构成治安案件。即是一切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据。

第三,办案的主体。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律事实必须是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我国行政管理机关众多,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立案查处,而治安案件是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法律事实,也不构成治安案件。

(二)未成年人界定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在国际社会上,对“未成年人”还有类似不同的称谓,具体在年龄界限上的规定也不同,笔者认为研究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应采用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应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现状分析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相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资料也逐渐增多,如今已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项统计资料。

通过查阅资料和对派出所进行调研,笔者发现当前我国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具备以下现状:

(一)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发生数量有所上升

有关数据显示,1991年,全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达42681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22.56%;1997年为29940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19.60%。但是结合未成年犯罪的比例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在逐年上升,所以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的,只不过所占的违法犯罪比例有所下降。也就是说,治安案件的发生率也在逐年增加,但刑事案件的发生率更高,即说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在日益严重。

(二)涉案的未成年人存在地区差异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日益显露,也引起了一系列的地区差异,对于涉未成年治安案件来说,这种差异也十分明显。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是流动人口中的特殊群体,在流动人口中占有一定比例。数据显示,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过亿,其中有近2000万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或者跟随父母迁居,或者外出打工谋生。最近几年,有关流动青少年权益侵害与违法犯罪问题屡见报端,备受社会关注。一方面,流动青少年的许多合法权益经常被忽视,甚至被肆意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某些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率持续攀升,成为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新的突出特点。根据一些地方的统计数据显示,流动人口犯罪呈增长趋势。例如,流动人口犯罪占上海全部犯罪的50%以上,广州高达80%,深圳竟达97%;在北京,1990年流动人口犯罪占全部犯罪的22.5%,到2005年,这一数字上升到69.2%。流动青少年在流动人口犯罪中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在浙江,流动青少年治安案件占到当地案件总量的69%。但是,欠发达地区,如河南,由于流动人口数量少,涉未成年人的治安案件却多集中的本地人口。以开封为例,2012年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122起,只有2起是非本地户口,占0.016%。

(三)治安案件涉案的未成年人以在校学生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章第11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根据2008年的《中国未成年人权益状况报告》,2007年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人口覆盖率已经达到99%,小学学龄儿童的净入学率由1991年的96.8%上升到2007年的99.5%;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8%,较1991年上升28.3个百分点;高中毛入学率达到59.2%,较1991年上升33.2个百分点。这种高入学率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一般集中在中学或者中职院校内,治安案件的发生也多发生在校园,通常由学校负责处理和消化,而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已经脱离了学校。这也给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调查带来了难度,过多的校内处理减少了发案记录,减少了我们对治安案件数量的统计,但是,从另一个侧面考虑,这种减少证明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在学校内部消解了矛盾,对社会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不无裨益的。

(四)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以轻伤害案件居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条对治安案件的调整范围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在笔者的调查中发现,涉未成年治安案件的种类多集中在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原因有二:一是,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通常私自解决或者由学校处理,并不报案;二是,过于严重的伤害案件直接由刑事立案不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由此又引发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另一个现状。

(五)未成年人治安案件调解结案居多

第7篇

关键词:治安管理;管理创新;利益分析;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3)06011104

改革开放始终是中国高扬的光辉旗帜。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伟大进程,中国锐意创新的脚步匆匆,足音阵阵。与此同时,社会内在的矛盾正以各种前所未有的方式涌现出来,制度性弊端日益显现,以前可以忽略不计或暂时搁置的问题,现在已经迫在眉睫。“深化三项重点工作(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惩治违法犯罪,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是‘十二五’时期十分艰巨繁重的任务。”[1]形势逼人,人心思改。面对“世所罕见”的复杂局面,改进和创新社会治安管理,既是一种严峻的挑战,也是一种严重的危机。我们必须化挑战为机遇,变压力为动力,寻求社会治安管理中顺势有为、逆势前行的独特力量。从理论创新的角度,深入分析和研究社会治安管理创新的制度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与指导意义。一、社会治安管理创新问题利益分析视角的切入社会治安管理创新与利益有着必然的联系。“利益是关系到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问题,作为人类一切行为的直接目的和最终取向,利益赋予了以人类经济活动为中心所有社会活动全过程的指向性和生命力。”[2]对利益的需求是人类各行为主体实现自我发展与自我进步的基本动因。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认为,社会治安管理创新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重新调整与权力分配的过程,这种复杂的过程不仅涉及内外部治安管理主体、管理责权、管理机制等多个方面的重新定位调整,同时还涉及社会治安管理外部机制的变化与协调。社会治安管理创新问题的难点和重点,往往就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薄弱和复杂之处。因此,从本质上说,社会治安管理创新的目的就是在社会治安管理领域建构起一种新的利益结构,在这种利益结构下,一部分主体的利益需求得以保护,同时另一部分主体的利益需求遭致抑制、削弱甚至打击,最终在不断的博弈与耦合过程中,在原有利益格局的交错演进基础之上形成新的利益均衡结构,通过创新的机制与模式来调整社会治安各利益攸关方的关系。

一方面,利益决定着社会治安管理创新的产生、发展与变化。在社会治安管理创新与利益的互动关系中,利益永远是主导的,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一方,社会治安管理创新的产生、发展与变化无不与利益息息相关。由于利益主体各方强烈的自利性和资源的稀缺性,被称为“利益”的东西就自然成为了你争我斗的对象。“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的利益需求都能得到满足,而利益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和扩张欲望又带来了更深层次的利益冲突。对利益的这种相互争夺是社会治安管理需要持续进行创新发展的实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利益聚合与分离此起彼伏,利益格局始终处于变化之中。但不管利益格局作何种变化,一定时期内占统治地位的利益主体总是希望能够巩固其既得利益并为获得更多的利益寻找正当的理由支撑。在这种趋势之下,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应运而生,并伴随着利益格局的变化,寻求新的发展契机。

另一方面,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具有能动作用。社会治安管理创新过程通过其自身的运行逻辑与演变顺序引导、指引着利益的发展方向,被社会治安管理创新模式所认可和保护的利益始终是发展的主流方向,不被社会治安管理创新模式认可与确认的利益终究会受到排斥而无法持续。调整与分配利益是社会治安管理创新过程的主要作用之一,社会治安管理创新通过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作出价值判断,符合社会主流发展方向的利益,将予以确认;相反,不符合社会主流发展方向的利益则受到排斥,将拒绝予以确认。此外,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对利益的能动作用还体现在,这一创新的动态演变能够通过更新与修正对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利益需求作出及时的回应,确认并保护新的利益主体的利益。

从我国的社会治安管理的实践看,一方面,传统社会治安管理模式下所形成的利益矛盾保持延续,另一方面,社会治安管理领域各利益主体的意识随着改革创新的不断深入而不断觉醒,从而形成了社会利益群体的多元化,造成了新的利益诉求与冲突。社会治安管理创新正是在不断回应与解决这些利益冲突的过程中,不断产生并发挥其应有的能动作用[3]。二、利益分析视角下社会治安管理创新过程中的实践难题社会治安安全是政权安全的直接体现,社会秩序是政权安全的基本要求。因此,社会治安管理创新作为整个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必须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有序为直接目标,努力营造治安安全与社会和谐的良好氛围。但是,在国际国内环境以及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基本态势与特点没有改变的形势下,加强和创新治安管理,任务异常艰巨。人们的普遍感受是中国的社会问题明显增多,有关部门往往将社会各利益主体的矛盾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不恰当地上升为危及基本制度和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各级政府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维稳,但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数量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在不断增加,在某种意义上已经陷入“越维稳越不稳”的恶性循环之中。许多研究或明或暗地预示,如果这些社会矛盾得不到缓解,某种形式的社会动荡就可能会发生,有人甚至认为,现在已经到了1989年社会动荡的边缘[4]。这一社会问题的出现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社会发展与社会治理不同步导致的一种客观存在,给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带来了巨大压力和严峻挑战。

一则,社会治安管理领域部门内部藩镇割据明显。社会治安管理各部门都是综合业务和重要执法部门,承担着管理、防范、打击、服务等多种职能。伴随着改革开放和体制的变动,社会治安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治安管理对象日益增多,管理范围日益扩展,管理内涵日益丰富,管理难度日益加大,其职责任务越来越繁杂。同时,由于工作认识和执法理念上的差别,承担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体系内部导向偏颇,利益驱动明显,强化社会治安管理的共识并未真正形成。实践中,由于各部门的工作侧重点和依据法律的差异,职能交叉、错位和断层明显而频繁,系统内部上下级以及平级部门之间基于利益的本能追求,往往过多强调“各司其职”,协调配合不够,致使治安管理系统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扯皮之事、推诿之事屡见不鲜,藩镇割据现象比较突出。这是一个对社会治安管理极具破坏力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警觉。

二则,社会治安管理领域部门外部关系交错盘杂。从政治学来看,利益本身是一种力量,又是一种诱惑,它会使其他权力驯服于它。利益是促使权力边界模糊与权限交错盘结的深层根源,无论是对既得权力的驾驭与维护还是对其他领域的权力渗透和倾轧,无不显示出利益主体对规则破坏的倾向和对一己私利的追求。在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创新的进程中,必然引起有关行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利益结构等方面的调整。当调整的结果需要在社会治安管理创新方案中加以确认时,这些部门自觉或不自觉地站在本部门利益的立场上,极力争取有利于本部门利益的创新决策,甚至“由于一些部门权力近乎没有约束,有关职能部门肆意搞部门利益攀比,积极寻求扩张部门权力,拉大旗作虎皮,有的甚至不惜制造‘××荒’向中央政府叫板”[5]。由于社会治安管理资源的整合不到位,致使群防群治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三则,社会治安管理创新缺乏人本主义的整体设计。社会治安管理的路径和方法与群众的要求和期待之间契合程度如何,决定着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工作的质量和成效。近些年来,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管理执法的落实力度还不够,不仅存在一些观念和理念上的问题,还存在一些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的问题。在城市,随着改革的深入进行,相当多的企业职工下岗,自谋职业,由相对固定的“单位人”变成“自由人”。在农村,相当多的农民在向城市进军,他们进城务工、进厂打工,居无定所,呈现很强的流动性。这就给传统的社会治安管理模式带来很大的挑战,既有简单粗放的管理模式已经很难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社会治安管理必须加快实现从静态、单一、粗放的传统管理模式向动态、系统、精细的现代管理模式转变。在管理理念上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以服务促管理,建立健全完善系统的人本主义的社会治安管理的整体设计方案,把“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到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工作之中。

当然,社会治安管理问题的现实成因往往是多方面的,既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既有表层原因也有深层原因。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出路还是要靠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只有通过创新、不断提升社会治安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变化,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盼。我们所要推进的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只有标本兼治,注重矛盾和问题的源头治理,才能夯实社会长治久安的根基。三、利益分析视角下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实践难题的因应之策利益问题,特别是利益矛盾和冲突及协调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是人类设立制度的原点问题。我们可以说,任何社会制度的原生力量均来源于利益的矛盾、冲突和协调[6]。发现问题是前提,解决问题是目的。推进社会治安管理创新,进一步完善社会治安管理体系,既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指导思想,紧扣时展脉搏,强化政策引导和制度支撑,全面把握社会治安整体利益格局,又要抓住源头性、根本性和基础性的利益调整与权威分配问题,改革创新社会治安管理的运行模式,重点解决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特殊人群帮教管理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问题以及网络虚拟社会建设管理、社会组织管理服务等问题。

一则,社会治安管理机构的自身利益追求必须要加以限制和约束。随着社会转型步伐的加快,社会治安管理所面临的任务日益繁杂,也积累了很多亟待克服的难点问题,尤其是管理与服务二者结合不实,衔接不紧,没有真正做到使管理寓于服务之中和在服务中加强管理,还缺乏必要的自利机制的约束规范和习惯养成。因此,创新社会治安管理必须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切实转变社会管理理念[7]。树立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统一。要正确处理好治安管理与服务之间的关系,树立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准确把握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积极适应社会动态性不断增强的趋势,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自利机制的约束和规范措施,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全面整合社会治安管理各机构内部的资源和力量,大胆探索、勇于实践,扎实推进社会治安管理创新。

二则,社会治安管理部门间的利益格局必须要加以权威分配与平衡。社会治安管理涉及范围广,触角多,内容丰富,综合性、政治性、政策性、关联性等都非常强。这就要求承担社会治安管理职责的各部门必须立足于讲政治、讲大局、讲责任的高度,努力在认识和把握社会治安管理的发展趋势中明确前进方向,必须以发展的眼光更新理念,大力推动思想解放和机制创新[8]。在推进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谋划、换位思考,应积极主动地加强同其他社会管理部门的沟通配合,把打击非法、严格管理与优化环境、促进健康发展结合起来,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结合起来,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治安管理协调机制,“避免叠床架屋、事权冲突、责任不清,并在部门设置合理化和权限划分明晰化的基础上,强化统合功能,积极促进相关部门之间的对话与合作,有效协调各地各部门的利益格局,切断部门利益的实现链条,确保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合力”[9]。

三则,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工作必须尽快完善人本主义设计整体方案。“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创新和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的本质,是以人为本。离开这个根本宗旨,社会治安管理创新就可能走偏方向。社会治安管理,说到底就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应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践行的基本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转变理念、转换角色,正确反映和协调各种利益诉求,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兼顾各方面群众的关切,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是国家主人的权力。特别是要在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的前提下,尤其要给弱势群体更多的理解、体恤和关照,多为他们争取尊严与权利,真正使他们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光辉。尽可能通过平等沟通、协商协调、教育引导等办法进行社会管理。注重从源头加以解决,严防矛盾激化,最大限度地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直挂云帆济沧海,创新管理无穷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安管理,是社会治安管理领域的一场改革。在这场声势浩大而十分紧迫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主动顺应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新特征新要求,牢固树立“民生为本、法治至上”的理念,深刻反思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注重改革创新的整体设计,在创新源头治理上下功夫,切断自利机制的链条,整合权威性利益分配方案,更加注重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拓宽民意表达途径,解决民生问题,才能实现社会治安管理创新的目的,惠及民生、保障民安,推动社会持久、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泽伟.专访中央综治委副主任:2011年社会和谐稳定新部署[J].望,2011(6):68.

[2]李长健,辛晨.基于利益分析视角的我国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经济经纬,2008(4):162164.

[3]谢炜.中国公共政策执行中的利益关系研究[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9:3.

[4]王绍光.经济繁荣背后的社会不稳定[J].战略与管理,2002(3):26.

[5]江涌.应对部门利益膨胀解决之策[J].望,2007(30):2729.

[6]张玉堂.利益论――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

[7]许英凤.“城中村”社区治理――问题、成因、对策[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9):6165.

第8篇

关键词:侵权;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本规定将“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并列规定上来看,本规定将二者性质混同;从本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看,本规定将建筑物中不明抛掷物品行为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使用“补偿”一词看,本规定适用的是公平责任。但是这些解释均存在一些法理上的障碍。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在性质上实有本质不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责任为工作物责任。工作物责任是指物在发挥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其中的“物”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且密不可分的,也可以是与建筑物可以分离的物件即《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情况;工作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或者是建筑物所有人,或者是建筑物管理人;工作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真正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可能是建筑物使用人、访客或者任何进入建筑物的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为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据此,二者性质不同,不应将此两种责任规定在一条之下。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把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行为视为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不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将共同居住一栋楼或者空间上相近称为共同危险行为。居住本身并不构成危险行为,不能将危险的解释无限扩大。危险行为是一种主动的作为,而居住是一些作为和一些不作为行为的结合。另外,危险行为的发生是针对他人的,而居住行为本身不针对他人,是为了在自己的居所生活起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共同危险责任的核心要件是全部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只有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就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而言,实施抛掷物品行为的只有一个人,不是所有业主都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而且仅有行为人一人实施的抛物行为造成了损害。因此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致害责任为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似乎是将此责任归为公平责任之下。《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所确定的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一种责任。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抛掷物品致害中,有抛掷行为的一方显然是有过错的。所以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害责任不是公平责任。更进一步说,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致害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众所周知,民事责任是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所以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仅仅是为了救助受害者,才通过立法要求其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无义务的违反,则无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解释草案》第131条建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确定的补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50%为限。”看似为实现公平,在受害人与“可能的加害人”之间分担风险,实属“各打二十大板”之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存在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准侵权行为,则无侵权责任之承担可言。在‘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害后果’之情形,因为不成立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以不产生侵权责任。当事人分担的是损害后果而非侵权责任。“[1]。无论是从“补偿”的用语还是从第87条的性质和目的看,该条规定不应称之为“责任”。

综上,本条规定从法理上并不严谨,而且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

首先,会引发法律信仰风险。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预测功能,即人们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可以知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案件可能使大多数无辜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以法律的名义被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预测功能。损害由加害人承担才能体现法律的分配正义与公平。让居住在某空间上相近的住户分担责任,会使无辜的人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质疑。当今社会的法律不允许株连,我国现在的法律也绝对不能实行“邻里连坐”。当加害人不明时,如果让相邻居民分担责任,欠缺义务基础。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无义务,则无责任。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应该严格遵守侵权法的相关归责原则进行,即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加害人时,也不能让不相关的第三人为此承担责任。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责任负责,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应负责。为了分担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牺牲很多人的利益来对个别人进行补偿实不符合法律公平和效益原则。

其次,会诱发道德风险。如果按照第87条规定执行,很可能引发一系列道德风险。比如,可能出现受害人明知加害人是谁,但由于某种原因,例如加害人为其亲属或者无赔偿能力,抑或难以在诉讼中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等,选择不根据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或者第85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而是根据87条向多个相邻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再如,根据第87条,实际的加害人可能只分担受害人损失的一小部分,有可能会出现加害人故意采取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的方式伤害他人的情况。此时,如果缺乏合理的引导机制,由于受害人可以通过第87条获得补偿,没有寻找实际加害人的动力,甚至基于降低诉讼和执行风险的考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去寻找加害人。而加害人则可能会为逃脱责任而沾沾自喜甚至实施变本加厉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此种种,在实际生活中则更加复杂。

再次,会引发法律执行困难,执法成本上升。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例,据后续报道披露,因所有被判负赔偿责任的被告均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向所有被判承担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仅300元),这些被执行人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还有一部分被告人认为判决不公,到处上访申诉。法律执行本应是基于法律权威和公正裁判而由加害者对受害者进行的赔偿。而在此种情况下,不仅执行出现困难,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救助,被告们不服判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挑战,更造成了执法成本上升,久讼不决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本条规定本意虽为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进行取舍,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结果却不能尽如人意。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责任的规定加以修改。建筑物抛掷物品责任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经济、社会问题;它不单纯是民事法律问题,更是综合性法律问题。由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而受到损害可以有以下一些救济方式: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伤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问题,公安部门有责任就此展开侦查。有学者认为,公安介入调查,会使法律成本过高。但是正相反。法律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更重要的是预测。从对公共安全保护和社会保障的角度来看,不明抛掷物品致人损害中优先保护受害人的观点只关注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在救济受害人的背后还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某些素质不高的建筑物使用人,常常随手从窗户抛掷废弃物品,必然威胁到楼下行人或财产的合法权益,给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隐患甚至严重损害。如果公安部门积极介入,使加害人无所遁形,必将会使潜在的加害人有所顾忌,大大降低此种行为的发生几率,从而更有力的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更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制度框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也为公安部门对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伤人进行调查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虽然立法上还有待细则的制定,但可据此将不明抛掷物品致人严重损害的案件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范畴内。

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行为中受害人的损害如何补偿问题,则应是社会救济或社会保障的问题,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可能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够完善,立法者为了避免出现法律真空而将此种情况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这样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裁判执行困难,个案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正如上文提到,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责任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经济、社会问题,是综合性法律问题。国家必须大力发展相应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对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受害人受到损害而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加害人补偿的情况实行国家救济,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救助,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注释:

第9篇

[关键词] 赌博罪 保护法益 非犯罪化

我国刑法对赌博罪有强化规制的倾向。1979年《刑法》第168条规定的赌博罪有“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犯罪形式;1997年《刑法》在赌博罪的罪状中增加了“开设赌场”的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又提高了赌博罪的法定刑,规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然而,刑法是一种“必要的恶”,这种“必要的恶”是用来遏制犯罪的,因此其程度甚至比犯罪的恶更为严重。“既然刑法的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的‘必要的恶’,我们就不得不经常推敲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我们的国民因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确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违反时被处以刑罚,重要利益受到侵犯,并被打上犯人烙印,这一切令人难以忍受。”1在现代实质法治国家的理念下,立法者的立法活动绝不可能是恣意的。立法者在将某个行为规定为犯罪时,首先要考虑的是有需要用刑法保护的利益存在。这个利益就是法益。如果立法者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却找不到这种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那这种立法就是违背了作为立法指导原则的法益保护主义,并且也从根本上违背了宪法。求证赌博罪的法益,就是探讨和分析现有关于赌博罪的立法的正当性。

一、 法益及赌博罪法益

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刑法上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可分为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强调的只是作为刑法解释的指导理念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强调的是对刑事立法起限定作用的法益概念。”1方法论的法益概念认为法益是从实定的罪刑规范中经由解释而得出的,它产生于现有的罪刑规范,因此,刑法规范是可能拟制某种“法益”的;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是刑事政策上的法益观念,是先于实定法而存在的生活利益,它的意义在于能够说明是否有某种法益需要刑法给予保护。

法益的这一分类是本文的立论基础。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论,关于赌博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这些都是站在方法论的法益概念的立场上的争议。站在刑事政策的立场上,这些为赌博罪所保护的生活利益是否应当和值得动用刑法,换句话说,将这些生活利益作为赌博罪的保护法益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却不无疑问。正是站在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的立场上,本文展开了以下论述。

二、 关于赌博罪法益的观点

赌博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或者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2)有学者认为:由于单纯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而且我国刑法将赌博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故本罪的法益应是以劳动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3(3)还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赌博罪不仅腐蚀人们的思想,还妨害了社会道德秩序,即社会风尚,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就是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引起各种纠纷,诱发贪污、盗窃、诈骗、伤害、杀人等多种犯罪,影响安定团结。1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认为赌博罪所侵害的是社会的安全与善良风俗。具体而言,赌博罪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赌博者个人的影响,即从个人的角度来看,赌博原本也只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是纵赌的结果,足以引起侥幸不劳而获的心理,使人沉迷忘返,挥霍无度,成日醉心于赌局而不务正业,不但费时失业,而且也败坏个人品德。2其二是对社会的影响,一是会增长人民不劳而获的侥幸心理,败坏社会风气;3二是参与赌博而赌输者,往往会有倾家荡产,铤而走险之虞,引发各种犯罪,如盗窃、抢劫、诈欺,甚至殴斗杀伤,危害社会安宁秩序。4而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将赌博行为理解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是一种财产犯罪,即赌博罪造成了个人的财产危险。对此观点的解释主要有两种解释立场,其一是认为,应该将赌博行为理解成是一种透过赌博剥削所形成的危险,赌博行为不仅危害了赌博者本人的财产安全,而且会使他的家庭跟着受害,甚至会拖累整个社会。5其二是认为国家将赌博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意义在于将赌博行为置于国家的控制和监督之下,以保证赌客的输赢取决于运气,而不是决定于赌场老板或其员工的操纵。6

综上所述可见,我国大陆学界关于赌博罪侵犯法益的观点,基本同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观点,而与德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颇为不同。概而言之,在赌博罪侵犯的法益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赌博罪侵犯的是社会法益,这种社会法益是指社会风尚、社会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者健全的国民生活方式。而立法者之所以要保护这种社会法益,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其一是赌博败坏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助长了不劳而获的思想,破坏了勤奋或者通过劳动取得财产这种健全的生活方式;其二是赌博诱发了其他刑事犯罪发生的危险,进而破坏社会管理或社会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赌博罪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安全。而立法者之所以将赌博罪规定为犯罪,就是为了避免行为人抵制不了人类好赌的天性而使自己的财产因赌博而处于危险状态,并进而拖累家庭、危害社会;或者是为了将赌博行为置于国家的监管之下,避免因赌博受到赌场老板或其员工的操纵而致使行为人财产受损的情况出现。换句话说,赌博虽然会造成个人财产的危险,但如果赌博得到了政府的许可、受到国家的监管,则赌博是合法的,否则,赌博就构成犯罪。

转贴于

三、 赌博罪法益的检讨与分析

接下来就需要求证上述关于赌博罪法益的论述,笔者认为上述关于赌博罪的法益和成罪理由的论述颇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是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风尚作为赌博罪法益的问题。如上所述,赌博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次同类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将同类客体或者次同类客体作为赌博罪的法益,从法益的解释论机能的立场上,似乎不能说明赌博罪的独立特质。将社会风尚作为赌博罪的法益也存在问题。自上个世纪90年代末以来,出于财政上的考虑,我国各级政府开始发行各种彩票,公众趋之若鹜。单纯从行为特征上看,这与公民实施的聚众赌博行为没什么差别。何以单个公民实施的聚众赌博行为是犯罪,而政府实施的聚众赌博就不是犯罪?如果说赌博危害社会风尚的话,那国家所实施的“赌博”对社会风尚造成的侵害要远远大于公民所实施的赌博。

其次是将勤奋的或者健全的国民生活方式作为赌博罪法益的问题。勤奋的或者健全的国民生活方式,充其量只是一种道德上的诉求,根据学说上一种有力的见解,纯粹的违反道德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法益。1换句话说,价值判断、道德观是因人而异的,没有一定客观的验证标准,所以不能构成刑法所承认的法益,否则刑法就会有被滥用的危险。虽然勤奋被视为一种传统美德,但好逸恶劳乃人类天性,如果一个人不劳就能有所获而且不妨害别人,在如今价值观多元的社会里,并不应受到刑法的谴责;至于何者为健全的国民生活并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如果让国家来认定公民应该以何种生活方式来度过一生,对于追求自主独立的现代社会公民来说,这似乎也算不上什么福音。

第三是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安全作为赌博罪的法益也有疑问。因为赌博罪本身并不危害社会安全,如果要说赌博罪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话,也是赌博罪可能引发的“二次犯罪”危险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如果承认赌博罪会造成“二次犯罪”的危险,那么从刑事政策的立场上考虑,似乎就有将赌博犯罪化的必要,以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安全。对这种观点的质疑有两点:其一,即便赌博有造成二次犯罪的高度危险,但二者之间还是难以确立必然的联系。其二,即便退一步讲,因为二者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有将处罚前移的必要,但在技术上仍有难以说明的问题。这里涉及到犯罪前置化的问题。所谓犯罪的前置化,也称为处罚前置化、刑法保护前置化,是指立法者在法益侵害的前阶段予以犯罪化。总的来说,犯罪的前置化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在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过程中,从决议、阴谋、预备到着手、行为完成再到既遂,让可罚性不再局限于既遂,而可以提前到未遂阶段甚至预备阶段;第二种是对于部分侵害类型的行为本身加以犯罪化,设计成分则中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无须等到实害结果的发生。而赌博罪并不属于这两种处罚前置的情况。首先,难以把赌博行为说成是“二次犯罪”的预备行为。因为赌博者开始赌博时肯定不会想着故意赌输好去实施二次犯罪行为,即有意识地将赌博作为二次犯罪的预备行为来实施。其次,第二种处罚前置类型中,处罚前置所针对的行为之所以能够独立成罪,是因为该行为针对的是重大法益,且其实施将导致重大法益的重大侵害,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和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两种原本属于犯罪预备的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是因为这两种犯罪组织一旦成立,将必然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侵害。而因为赌博者赌输后本身并不必然去实施“二次犯罪”,而且也很难说二次犯罪就一定是针对重大法益的犯罪。可见,将社会治安秩序或社会公共安全作为赌博罪的保护法益亦甚为不妥。支持赌博罪规定的观点还可以从超个人法益的角度论证赌博入罪的必要性。根据目前学界的通说,赌博罪侵犯的法益属于社会法益,社会法益属于一种超个人法益,刑法有责任对超个人法益给予保护。但是,超个人法益的存在不是凭空造就的,其必须能被还原为个人法益,否则动用刑法保护就缺乏正当性。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章中的具体犯罪侵犯的都属国家法益,是一种超个人法益,但这些超个人法益都能还原为个人法益,即如果不保护这些国家法益,势必使每个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同理,社会法益应该能还原成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只有这样的社会法益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从上述三个方面的论述可见,很难将赌博罪保护的超个人法益还原为一种个人法益,换句话说,超个人法益并不能成为赌博入罪的理由。

站在赌博应该入罪的立场上,还可能有这样的辩护:即如果将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作为赌博罪的法益不妥的话,那可否将赌博罪的法益解释为个人财产安全?这样的话,赌博罪存在的问题就只是体系调整的问题,即将赌博罪由《刑法》分则第六章移至第四章,而不是废止的问题。但是,如果赌博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财产安全的话,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根据就更为不足了。因为赌博者通过赌博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并没有危害到他人或者社会利益;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如果失去了处分权的享有,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就等于是一句空话。可见,以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为理由而限制公民处分财产的自由、剥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

综上可见,站在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的立场上,赌博罪并不具有需要动用刑法保护的法益存在,因此,关于赌博的罪刑规范缺乏正当性根据。

余论:赌博罪的非犯罪化问题

从上文论述可知,赌博罪是一种保护法益不甚明了的犯罪类型,如果单纯从立法层面来讨论这个问题,根据法益保护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对保护法益不明的赌博罪就应该实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可将赌博行为作为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待。1但现实上做到这一点还有相当的困难。因为几千来赌博都是被作为犯罪来处理的,如果现在一下将赌博罪从刑法中删除了,恐怕在一般公民的观念里还是很难接受的,抑或还会造成国家鼓励赌博的错觉。

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在赌博罪的非犯罪化问题上我们可以无所作为。为了使刑法健康发展、使刑法更合乎正义,我们可以采用许多西方国家的做法,即通过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来实现赌博罪的非犯罪化。2赌博罪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可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其一,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其二,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注意的是,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并不能将一切赌博罪都给予非犯罪化,因为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只能针对根据刑法规定显著轻微的赌博犯罪、人民检察院的酌量不起诉决定只能在该赌博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才能作出。不过只要司法机关本着法益保护主义和刑法谦抑理念,就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赌博罪的非犯罪化。

参考文献

1 参见[日]西原春夫著,顾肖荣等译:《刑法的根基与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4页。

1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修订版,第156页。

2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823页。

1 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73页。

2 参见韩忠谟:《刑法各论》(下册),台北1971年版,第314页。

3 参见韩忠谟:《刑法各论》(下册),台北1971年版,第254页。

4 参见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下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819页。

5 参见Mautach Deutsches Strafrecht BT.3.Aufl.1995,S.319.

6 这是德国联邦(BVerGE28,119,148)曾经表示的意见。

1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5-16页。

第10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9月22日《人民日报》)

第11篇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首先,对人权的涵义和基本内容进行阐述;其次,介绍《治安管理处罚法》保障人权方面的亮点;再次,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保障的不足方面;最后,针对这些问题就如何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的保障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权;保障

1 绪 论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优劣的重要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直接关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它的出台,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方面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体现出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精神。[1]

目前,中国已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包括《立法法》、《刑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在内较为完备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框架下,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正在不断法律化、制度化的正确轨道上迅速前进。充分表明,人权问题已经成为中国政府和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2《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的保障的亮点

2.1确定人权保障原则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宪法,由此保障人权成为每一个国家机关应尽的义务,自然也应成为我们国家每一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一章的“总则”中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第一部把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的法律。[2]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从原则的高度标示国家在治安管理领域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作为政治道德基础。它不只是对宪法所确定的人权保障原则的简单继承,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它终于使人们看到,即使在治安管理这样具有公权力强制传统的领域,国家也已经开始改变自己的规制方法,不再单纯运用强制手段,而是从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权入手,通过唤醒人们对自由、自治、有效的社会参与以及保护这些权利的权利意识的觉醒,使社会公众都愿意参与到社会治安秩序管理的过程中来,成为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主体,而不只是被管理的对象。

2.2合理界定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

只有合理界定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才能使公民人权获得最充分的发展。[3]任何人在一定的社会中生活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抽象的,而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并加以保障的。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总是相应地带来公民权利的扩大。《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的是公共领域的秩序关系,可以说,其所禁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和合法利益的实现。

《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的很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所可能侵犯的公民权利都是很容易被我们原先的观念所忽视的。例如,对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在我们原先的观念中,很容易将其视为民间纠纷,而看不到其中所涉及的人权保护问题。

2.3完善程序保障人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程序上强化了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规范,加强了对被处罚人权利的保护。

被处罚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只是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接受处罚,但其作为一名公民的人权仍应受保护,而且在公安机关实施处罚过程中,被处罚人的人身或财产往往受到警察权力的限制,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此外,还存在被公安机关错误处罚的可能。所以,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显得非常重要。可以说,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在实际上也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人权保障。

3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保障的不足

3.1法律语言不严谨

为防止公权力任意侵入公民生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部分用语,尚需严谨推敲。如 “强买强卖” 、“扰乱活动” 、“” 这类司空见惯的词汇,在遇到具体案件进行推敲时,语言的模糊性方逐渐凸显。这类用词一旦写入法律,其内涵外延的伸缩性将无限延展,法律语言将充满不确定性。不同地区,不同执法人员,可能会根据自身理解,进行不同的解读与应用。这既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易发生执法者在利益驱动下曲解法条、之危险。

3.2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过去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警察自由裁量权过大,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警察在执法中权力任意扩大,结果严重违背了执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的尊严。[4]

需要指出的是,对警察权力予以限制,并不是为了故意给警察办案制造麻烦,限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权。[5]尤其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的范围扩大,处罚的种类增多,罚款幅度大幅提高的情况下,如果对警察权力的行使从立法上不予以严格的限制,将意味着警察的权力得到空前的扩展。[6]

3.3法条缺乏可操作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4条 规定:“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这条规定具体操作起来就非常有难度。这样的规定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完全是形同虚设。不如干脆删除,不作这方面的规定。

4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权保障的建议

4.1平衡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和矛盾性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确性,以便社会成员明确地知晓法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程度就标志着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社会情况是复杂多样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规定要想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持续的生命力,其语词又必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一般来说,法律语言的主要含义应该相对明晰,而边缘含义则可以相对模糊,或者,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7]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中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抽象的证明标准来说,这个规定的语词含义是精确的,但是,如果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个证明标准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上述语言又具有了模糊性。

4.2限制警察权力

第一要分权。由于作为人的公安机关是唯一的,因此不能进行人筛选,只能将公安机关分立为行政警察机关和刑事警察机关,为不同的机关分派管理职责,使之分别行使行政职权和刑事职权。[8]同时,由于警察机关享有的行政职权过于宽泛,行政警察机关内部还需要根据职责进一步地分立,并在立法上明确其管辖范围。

第二要加强程序限制。现有警察制度所设立的程序大多数并非限制警察权的行使,而是为公民行使权利制造障碍和麻烦。应该建立起严格限制警察权的程序制度,尤其是针对可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应废除其行使羁押权的行政审批程序。同时我们还有必要强调这样一种规则,即未经法定程序,无紧迫事由和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要健全监督机制。现行监督机制下,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某种激励约束机制,明确监督机关的职责,强化监督机关的监督权限,增强法律监督的可操作性,必要时可以追究监督机关的失职行为。同时,还应该为公民提供相应的监督环境和条件,正确引导舆论的监督方式。

结 论

《治安管理处罚法》贯彻了宪法精神,在保障人权方面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也有一些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法》在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待加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弥补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不足,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郭平摄.立法维护百姓生活安宁.辽宁日报,2005:03 ~05.

[2]李曙明.治安管理处罚法让我们活得更有尊严.现代快报,2005:08~09.

[3]姚遥.推敲治安法条款.南风窗,2005:9.

[4]王琳.治安管理处罚法更应从人权保障的需要出发.南方都市报,2004:10~21.

[5]刘武俊.《治安管理处罚法》为警察办案设置基本前提.东方早报,2005:02~04.

[6]曲力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亮点:为警察设障.新民周刊,2004:10~30.

第12篇

关键词: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

一、治安违法行为的内涵及特征

治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对国家、集体、公民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的行为。①

治安违法行为的特征表现为:

第一,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该社会危害性既可能是侵害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也可能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以表现为对一定客体造成实际危害的实害性,也可以表现为虽未对一定客体造成实际危害,但对其有相当威胁的危险性。

第二,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治安违法行为必须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首的治安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

第三,治安违法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治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是对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在量上的要求,它表明这种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了需要用国家强制力加以制裁的程度,因而实施治安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受到惩罚。

二、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上述法条,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带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这种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依据广大人民群众的价值判断具有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对此应当应用历史的、全面的和辩证的观点来具体讨论。

第二,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

第三,犯罪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刑罚当罚性。这一特征是从严重危害社会性中派生出来的,但同时它又是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

(一)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

1、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调整治安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调整刑事违法行为的是《刑法》等刑事法律。

2、社会危害性大小和行为情节轻重不同。治安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刑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

3、应当受到的处罚不同。治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受到的是治安管理处罚,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而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是刑事法律责任,受到的刑事处罚,处罚的种类包括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4、范围不同。比较《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可以明确的知道:一些违法行为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只能是治安违法行为,如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等;一些违法行为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只能是刑事违法行为,如故意杀人、等。

(二)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的联系

从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的定义和司法实践的事实来看,这两种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表现为:

1、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形成的原因相似,它们都是社会、经济、文化等消极因素综合作用产生的结果。

2、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部分相同,如都侵害公民的私有财产,只是侵犯的严重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

3、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和作案方法部分相同,如侵犯财产是都可以以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

三、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和联系

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②

(一)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同。治安违法行为侵犯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而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客观方面不同。多数治安违法行为都不以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为要件,只要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就可构成;而民事违法行为都是以实际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了损害的行为,即必须存在实际的损害结果。

3、违法主体不同。虽然整体上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都可以由自然人或者单位作为主体,但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自然人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而民事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没有此要求。

4、主观方面不同。治安违法行为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即主观上要求存在违法的故意;而民事违法行为不仅采取过错原则也采取无过错原则,即某些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可以构成民事违法行为。

5、承担的后果不同。治安违法行为要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而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包括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主要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6、国家公权力参与两种行为的方式不同。治安违法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由公安机关主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而民事违法行为,则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进行,如当事人相互之间达成一致协议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公力救济的方式是的国家司法机关参与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关系中。

(二)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联系

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联系主要表现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对我国治安调解的明确规定。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情节较轻,既符合治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能够通过能够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而"转化"为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