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28 17:33: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信用度提高政府支持
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十年来国际金融领域中最重要的一种金融创新,它以完善的创新设计安排突破了法律、会计、税务的监管障碍,促进了金融市场向非中介化方向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尚处于试点阶段。本文拟从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要求出发,来探讨资产证券化的信用提高问题。通过分析本文认为资产证券化顺利发展的关键在于信用提高,而在试点阶段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信用提高需要政府支持。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
资产证券化实质上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从而融资的过程。资产证券化与传统证券化(即股票、企业债券融资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是以整个企业的信用为基础进行融资,而前者仅是以企业的部分资产为基础进行融资。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以企业的部分资产为基础进行融资,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使这部分资产与企业的其他资产隔离开来,使投资者的收益完全来自于这部分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而不受到企业整体信用状况和风险的影响。这就需要通过设计一定的交易结构来实现,因此资产证券化在本质上是一种结构融资。
资产证券化与一般的融资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破产隔离。特设交易实体购买资产组合是一种真实销售,在法律上不再与发起人的信用相联系,是一种有限或无追索权的销售活动。实现了破产隔离,即证券化资产组合在发起人破产时不作为清算资产,从而有效保护了投资人的利益。
规避风险。证券化汇集了大量的、权益分散于不同债务人的资产,从而降低了资产组合中的系统风险;通过资产的真实销售,证券化将集中于发起人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转移和分散到资本市场;通过划分优先证券和次级证券,将不同信用等级的证券分配给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人。
信用提高。信用提高使得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状况与发起人、特设交易实体的信用状况分离开来,从而使本身信用等级不高的组织通过信用提高,也有可能从资本市场获得融资。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用提高的重要性
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本质决定了被剥离资产能够在市场上出售和流通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所在。从资产证券化的理论流程来看,其实质就是发起人把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即归根到底是一种发债行为。投资者所购证券的质地、价格、收益等就成为这一行为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于是风险因素便是制约被剥离资产能够在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关键因素。
资产证券化最大的风险就在于证券化的资产价值和实际价值的差异。万一借款人还不了款,将把资产进行拍卖还给债权人,但资产拍卖时很可能会缩水,这就可能会使投资人遭受巨大的损失。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实施信用提高,通过信用提高既使得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摆脱发起人的资信,以低成本发行,同时又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在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阶段客观上尤其要注重做好信用提高。这是因为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发展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意义重大:
对于资本市场上的资金需求者而言,由于我国对上市公司的资格审查较为严格,大多数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一旦其经济状况下降,或者缺乏有效的抵押物而无法从银行获得信贷支持,就会被排除在正常的社会融资体系之外。资产证券化为他们提供了新型的低成本的融资渠道。
对于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而言,我国的资本市场尚不健全和完善,缺乏多种多样的投资渠道满足投资者不同偏好的投资需求。面对不确定的市场环境,即使在存款利率很低的情况下,居民也不得不将其大部分金融资产以银行存款的形式保存。投资者急需一种风险明确、收益稳定、能满足不同投资策略和风险偏好的投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相当于一般证券风险小,相对于银行存款和国债又有收益高的性质,正好满足了这种需求。
对于国内商业银行而言,随着房地产贷款的迅速增加,银行的长期贷款迅速增加,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快速下降,同时,货币市场基金的迅速增长以及外资银行的大量进入,会加快分流国内商业银行的存款,这些潜在的危机使得国内商业银行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尤为渴求。
我国资产证券化信用提高的风险分析
结合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关注的风险来说,投资者关注的风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打包的资产
按照国际上通用的分类标准,资产证券化产品可以分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和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其中,无论是住房抵押贷款,还是信贷资产中的优良资产,都承担了商业银行主要的利润来源,可以是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首选目标,投资者也是乐于持有这些证券化产品的。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商业银行实际上是不情愿将这些优良的资产证券化的,而是希望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手段将手中大量的不良资产分散转移给众多的投资者。从对资产证券化多年来的讨论看,更被看作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就我国国情而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既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也是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而且评估难度大,即使是经过专业机构公正评判,也很难准确预测将来数年产生的稳定现金流。可以想象,要投资者对这些拟证券化的不良资产进行研判和做出最终的投资决策,其困难无疑是巨大的,而这也正是证券化所具有的特定的风险与收益重组与分担机制的本质。进一步说,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要具有很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需要具备相当高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成为商业银行风险转移之后的最后接棒者。而事实上我国的投资者还不够成熟,一旦出现问题,很可能无法理性面对,而对政府造成压力。
(二)打包资产的评级与定价
根据资产证券化的一般原理,无论是相对优质的住房贷款,还是劣质的不良资产,要想实现真实出售、资产隔离或破产隔离,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对这些资产进行打包定价,然后出售转移给SPV。有些情况下,还需引入信用提高,借以提高证券化后资产的信用等级,吸引投资者。而无论是打包资产的定价,还是信用提高,都需要有一个相对完善有效的市场环境和足够多的具有权威公信力的资产评估或信用评级机构。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产品是信用敏感的固定收益产品,信用评级报告是该产品信息披露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现阶段这些市场中介机构的发育还很不成熟。就信用评级而言,存在制度不完善、运作不规范、透明度不高、标准不统一、市场秩序混乱、公正独立性不够、投资者认可程度不高等缺陷。
培育一个成熟的评估、评级市场对于资产证券化的成功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具有强大游说能力和处于垄断地位的商业银行是否会利用市场环境不成熟、信息不对称等有利条件谋求不当得利,使投资者置于价格博弈中的不利地位,确实值得投资者关注。否则,投资者自身利益很难得到保证。
(三)投资者能否及时取得现金流
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原理,证券化资产在出售以后,原始权益人不再承担管理该资产法律上的义务,但作为贷款服务管理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贷款的后续管理,主要是将借款人的还款交给资金托管银行,并向受托人提供服务报告。但是这种安排实际上是存在着一定的道德风险的。最关键的是贷款服务管理人既然已经不再承担管理证券化资产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也就丧失了忠实履行贷款服务管理人的动力和积极性,而这对于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稳定的现金流却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还有,由于信贷资产(包括所谓优质资产)已经被彻底转移到SPV,其原有的借款者很可能产生不按时偿还贷款的道德冲动,而确保贷款按时回收,贷款管理人的地位和作用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替的,购买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很可能面临一定的投资风险。
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都涉及信用提高。这些问题在当前我国市场化程度还不高,市场信用体系发展滞后的现实情况下要能够得到有效解决,没有政府的支持显然是不可想象的。
参考文献:
一、资产证券化运作机理在于对能够预测产生稳定收益现金流的资产进行证券化
(一)资产证券化的含义
资产证券化(Asset Backed Securitization,简称ABS)是指将缺乏一定的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收益现金流的资产或者资产组合,通过创立以其为担保的证券,在资本市场上出售变现的一种融资手段。一般来说,所谓资产证券化的定义是将原始权益人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资产证券化的实质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资产证券化的最终目的是发行证券筹集资金。资产证券化最显著的特征是所发行的证券并非以证券发行人整体信用为担保,而是以可预测能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特定资产组合(资产池)的信用为支撑,可证券化的资产一定是可预测其收益的特定资产。
(二)适用于证券化标的基础资产是能够预测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债权或收费权的资产
可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种类有:(1)各种能预测分期实现的债权: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债权、汽车贷款债权、银行信贷债权、市政基础设施贷款债权、交通道路贷款债权等;(2)各种可预测分期实现的应收账款(包括计算机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汽车租赁、飞机租赁、小型商业设备租赁、贸易应收账款)等;(3)各种可预测分期实现的收入:公路或桥梁和其它设施收入、航空或铁路客货运收入、税收或财政收入和出口收入以及石油、天然气、矿藏储备和林地收入等。
不管对何资产进行证券化,该资产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一般而言,这些条件包括:(1)可理解的信用特征;(2)明确界定的支付模式、可预测的现金流量;(3)平均偿还期至少为一年;(4)拖欠率和违约率低;(5)完全分期摊还;(6)多样化的借款者;(7)清算值高。
不宜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指无法或者不能预测能在未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量的资产等。
(三)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机制
(1)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组建资产池原始资产权益人。首先分析自身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要求,根据要求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然后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能够产生未来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进行清理估算,确定用于可证券化资产数并汇集成一个资产池。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内容是选择一批可以预测到的在未来将会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可证券化基础资产。(2)拥有可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通过“风险隔离”的特殊法律机制将这个优良资产真实出售给一个为发行资产证券而专门设立的特殊中介机构(Special purposevehicle,缩写SPV),以达到保障证券化基础资产不受原始资产权益人经营的风险的影响。(3)证券化基础资产通过证券等级结构设计以及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为证券化资产提供的担保,实现基础资产信用增级。(4)信用评级机构对信用增级资产进行真实的信用等级评估。(5)SPV作为证券发起人委托证券承销商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的债券,并用发行证券所筹集到资金,向原始资产所有人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资金。(6)SPV通过受托服务商将基础资产不断发生的收入现金流进行分配并向证券投资者偿付债券本息。
二、资产证券化预测性信息披露法律体系的构建
根据预测性信息披露理论,笔者认为资产证券化预测性信息披露体系可以分为ABS强制性预测信息披露和资产证券化自愿性预测信息披露两方面内容。
(一)资产证券化强制性预测信息披露
ABS强制性信息披露是指建立在当前已知的事实的前提下,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的未来前景中将会发生的事件做出的合理性预测的信息披露。其中包括依据已经知晓的事实和已知趋势对影响支撑证券发行的基础资产在未来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各种已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相关因素、事项和依据的各类预测性信息。
第一,SPV应依据已经知晓的事实对支撑证券发行的基础资产是否具有可预测的在未来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各种已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相关因素、事项和依据的各类信息。
第二,SPV应披露目前已知的和可以预测的对该资产证券未来状态会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要求、承诺、有利或不利的不确定因素及这些因素的影响结果。
第三,SPV应披露对该资产证券在发行和交易市场目前已知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可合理预测的未来发展趋势。第四,ABS强制性信息披露是SPV应该依法履行是一种信息披露法定义务。是否履行了以已知的事实和已知趋势合理预测资产证券基础资产未来产生的稳定现金流的各种已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相关因素、事项和依据的各类预测性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义务;这些披露是否是依据已知事实(而不是假设事实)依法律要求做出的真实的、完整的、准确的和及时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依据“已知事实或已知趋势”而做出的预测是法院对SPV是否应当承担预测性信息不实陈述的法律责任的判定标准。
如果SPV依据“已知事实或已知趋势”而做出了与未来事件严重不符的虚假陈述或重大误导性预测性信息披露,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资产证券化自愿性预测信息披露
强制性预测信息披露是建立在SPV已经知晓的事实和已知趋势上应该对未来事件和趋势做出合理性预测的基础之上。如根据目前已经知晓的证券化基础资产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事实为依据,合理预测未来某阶段内该基础资产能产生可预计的、稳定的现金收入流的信息披露是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核心,具有强制性预测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如果SPV自愿做出的某种预测性信息披露不是在“已知事实或已知趋势”而做出的预测,而是公开明示了在“某种假设”前提下做出的一种建立在以诚实信用形式和合理推测基础上的估计,那么这种在假设条件下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未来某事件的估计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可确知性。只要这些假设性预测信息是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并以诚实信用形式披露,即使资产证券化期间未来发生的事件与假设性预测不符,也不能视为是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披露而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将会打击资产证券发行人努力全面充分披露信息的积极性。毕竟这种公开明示下的在“某种假设”前提下做出的估计性信息,对于理性资产证券投资者希望更多的收集各种影响投资对象的有利或不利的相关信息,从多视角更多的深入了解投资对象只会有一定的好处。
三、预警性原则与安全港理论对资产证券化预测性信息披露的适用分析
预先警示理论是指如果预测性陈述,如预测、意见、估算或预计等伴有警示性语言,如果这些陈述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总体信息组合,那么这些陈述不能成为证券欺诈诉讼的基础。换言之,如果有充分的警示性语言,那么在法律眼里原告所诉称的遗漏或误述便是无关紧要的。
证券市场安全港理论是指证券发行人对发行公司财务事项的预测陈述(包括利润、收入、赢利和资本费用等)、公司管理者对未来经营计划和目标的陈述以及对未来经济表现的陈述等,只要这些陈述是建立在合理的预测基础之上并以诚实信用方式予以披露,便不视为虚假或误导性信息陈述,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免责。
如果在资产证券化中SPV在其发行文件或报告中披露预测性信息时,不考虑资产证券化的特有性而同样照般传统证券发行披露预测信息预先警示性原则和安全港理论,只要伴以警示性语言直接说明这种预测的具有不确定性,或者说只要是SPV预测信息是以诚实信用方式披露,那就意味着说即使该资产的证券化实际结果有可能与预测结果偏离很大或者预测结果有可能无法实现,资产证券发行人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不存在预测是否能实现的提供任何保证。在这样的警示语言下,至少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1)对证券化资产未来产生现金收入流的预测属于对资产证券发行公司财务事项的预测陈述,安全港理论认为这种财务性陈述即使预测结果与该资产证券未来实际现金流收入结果偏离很大或者预测结果根本无法实现,只要这些陈述是建立在合理的预测基础之上并以诚实信用方式予以披露,都不视为不实或误导性信息陈述,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免责。这与资产证券化本质相冲突,因为不可预见能产生的未来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就根本无法资产证券化。既然已明知不能资产证券化却要申报以该资产具有未来可预计的现金流收入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撑证券,这种行为本身不能说没有不实陈述或误述之主观故意,而这种含有主观故意的行为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这种警示性陈述对该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总体本质和给理性投资者的总体投资印象将构成重大性不良影响。
预见性理论基础上建立和运作的这一本质特征。基于不可预见能产生的未来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就根本无法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发行如果已明知某些原始资产不能资产证券化或者不适合资产证券化,发行人却要申报以该资产未来可预计的现金流收入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撑证券,这种行为本身不能说没有不实陈述或误述甚至欺诈之主观故意,而这种含有主观故意的行为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与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本质特征不一致。
预先警示理论和安全港理论对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并无多大应用价值和意义。这是因为预先警示理论和安全港制度与资产证券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资产证券化本身就是以可预测在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撑证券,这种对证券化资产在未来某个期限内能产生稳定、可预见的现金流的预测本身应该有明确的事实依据的,本应该就是确定性的一种预测。资产证券发行人如果连这种预测目标实现都不敢保证,那么该资产证券化也就根本没有实施的意义。
四、预测性信息披露理论对构建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意义
一、美国对风险留存的要求
2010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案》①(Dodd-FrankWallStreetReformandConsumerProtectionAct),其中941条款提出风险留存的要求,要点如下:
(一)证券化发起人②必须保留证券化产品不少于5%的信用风险,但合格的住房抵押贷款③(QualifiedResidentialMortgage,QRM)和满足监管机构④联合制定的承销标准的发行人除外。
(二)禁止证券化发起方直接或间接地转移和对冲上述自留的信用风险。
(三)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认为合适时,风险自留比例可以在发起人与证券化机构之间分配。(四)对农业信贷部门、政府担保的住房贷款和合格的住房抵押贷款采取豁免政策,⑤并且SEC和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可以联合采取对该条例豁免。⑥《多德-弗兰克法案》946条款要求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FinancialStabilityOversightCouncil)在法案生效的180天内,向国会提交一份关于风险留存宏观经济效应的研究报告。该报告已于2011年1月完成,主要结论是:信用风险留存要求可以降低资产证券化“发起-配售”模式内在缺陷所导致的风险,有助于充分发挥资产证券化降低融资成本,服务经济增长的积极效应。2011年3月29日,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美国证监会(SEC)、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包括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货币监理署)、美国联邦住房金融局(FederalHousingFinanceAgency,FHFA)以及住房和城市发展部(DepartmentofHousingandUrbanDevelopment,HUD)联合制定了资产证券化风险留存细则——《信用风险留存草案》(CreditRiskRetention,Proposedrule)。草案的征求意见截止日原定为2011年6月10日,后因业界存在着较大争议以及立法的复杂性,该草案的征求意见截止日推迟至2011年8月1日。但截止日后至今,尚无其他修订稿或正式稿出台。《草案》的基本要求是证券化发起人必须持有至少资产支持证券⑦经济利益的5%。《草案》还列举了五种风险留存的形式:一是垂直(VerticalSlice)风险留存。发起机构需要保留每一层证券化资产至少5%的风险,无需考虑各层级的账面价值。二是水平(HorizontalSlice)风险留存。发起机构需要保留不少于整个证券化产品面值(parvalue)5%的次级部分的风险。水平风险留存的条件是:其必须是最可能遭受损失的一层;本金数量的减少量不能比其他层收益减少得更快(这样才有能力补充其他层的损失);直到其他层的收益得到完全满足,否则其无法获得任何本金。三是L型(“L”Shaped)风险留存。其本质是垂直风险自留和水平风险自留的综合,对所有档次证券化产品合计留存风险5%以上。即发起机构除了按垂直方式持有每一层证券化产品风险的2.5%以外,还必须持有总计占比2.564%以上的次级档证券化风险。四是出售者收益(seller’sinterest)风险留存。也称为循环资产主信托模式风险留存,主要用于主信托形式的证券化产品。此类产品利用循环资产进行证券化操作,例如信用卡账户。在这种情况下,循环资产主信托的支持机构必须持有5%以上的风险留存,其计量基础是资产池未偿本金的5%。五是代表性样本(RepresentativeSample)风险留存。发起机构持有与证券化资产风险程度相近的资产,该资产证券化后的风险与已证券化资产的风险暴露相同(因此被称为样本)。该方法主要用于汽车贷款证券化,通常发起机构汽车贷款证券化不是为了出售这些贷款,而只是作为一种融资策略。发起机构至少持有将被证券化的资产池未偿本金数额5%的资产。《草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证券化交易实行豁免,允许四种类型的证券化可实施低于5%的风险留存标准:第一类是GSE豁免,即对FannieMae或FreddieMac担保的资产支持证券实行豁免;第二类是合格资产豁免,即对达到特别承销标准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商用不动产抵押贷款、商业贷款和汽车贷款证券化实行豁免;第三类是再证券化豁免,即对少量符合一定标准的再证券化交易实行豁免;第四类是其他法定豁免,即与《多德-弗兰克法案》941条款中的豁免事项保持一致。
二、欧洲对风险留存的要求
2009年11月17日,欧洲议会颁布了修订版的资本要求指令(CapitalRequirementsDirectiveⅡ,CRDⅡ),并了122a条款(Article122a),对风险留存做出了规定,以促进证券化发起机构在资产转移时尽到更多的尽职义务。2010年12月31日,欧洲银行监督委员会①(CommitteeofEuropeanBankingSupervisors,CEBS),了122a条款的操作指南(GuidelinestoArticle122aoftheCapitalRequirementsDirective),②供欧盟各国家根据自身法律环境参考实施。其主要内容如下:在欧盟经济区域内接受监管的信贷机构(一般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其投资证券化产品、产生证券化暴露、或者作为证券化产品的发起人或发行人时,除了遵守必要的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要求,还必须持续(onanongoingbasis)持有最低5%的证券化净经济利益(neteconomicinterest),并且上述留存风险不得转移、出售或对冲。风险留存方式有四种:一是垂直(Verticalslice)风险留存,即至少自留每一层级资产支持证券面值的5%;二是发起人利益(Originatorinterest)风险留存,即对于循环证券化,自留不少于5%证券化风险暴露;三是表内(On-balancesheet)风险留存,即随机选择的暴露必须不少于证券化风险暴露名义价值的5%,潜在证券化的资产池风险暴露不得低于100;四是第一损失(Firstloss)风险留存,即从第一损失层起自低到高保留不低于5%的风险暴露。豁免条款包括:一是有中央或地方政府、中央银行、各成员国公共事业实体或当地监管部门、多边开发银行等机构提供全额、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担保;二是基于一个清晰、透明、流动性较好的指数产品的交易;三是并非为证券化而发起的银团贷款、应收账款及信用违约互换等交易。
三、欧、美风险留存要点对比
总体上看,满足美国《草案》要求的证券化交易同样也满足欧盟122a条款的要求。就细节而言,122a条款没有提出L型风险留存,豁免条款也不同。对比而言,122a条款是原则导向型的,范围较宽,因此遵守122a条款的证券化交易可能并不一定能满足《草案》的某些技术性要求。此外《草案》的监管对象是证券化的发起人,而122a条款的对象则是证券化的投资人。具体比较见附表。四、对我国的启示2005年12月,以国家开发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发行资产支持证券(CLO)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RMBS)为标志,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拉开序幕。根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2005年至今,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发行总规模为667.83亿元,涉及11家金融机构。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自2009年以来没有发行新的产品,但近期试点有望继续推进。总体来看,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产品类型日益丰富,发起机构和基础资产呈多元化发展态势。但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缺乏监管、创新泛滥的资产证券化相比,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证券化基础资产质量较好;监管部门对证券化参与机构有严格的准入要求;证券化产品结构简单,全部是传统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金融危机中,资产证券化自身运作暴露出来的风险和监管漏洞,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初级阶段完全得到了有效防控。
(一)继续鼓励开展稳健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挥资产证券化对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
稳健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不协调的状况,有利于增加债券市场品种、促进金融机构分散和转移信用风险。把握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本质要求,应当充分发挥资产证券化在盘活信贷资产流动性、优化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结构、推进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中的积极作用。只要重视制度建设,有效防范风险,充分吸取国际金融危机经验教训,认真总结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按照循序渐进、审慎稳妥的原则稳步推进,继续发展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不仅风险可控,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资产证券化这个金融创新工具在支持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积极作用,稳步推进我国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规范资产证券化的创新发展
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应该在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市场行为和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推进金融创新。一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相关要求,积极利用资产证券化技术拓展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的融资渠道,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型。二是加强监管,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入池基础资产选择、产品结构设计和风险定价、资本计量、信息披露、会计规则、信用评级等方面的指导管理。三是培育更多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扩大资产证券化投资者群体。四是加强投资者教育,并引导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切实履行职责,努力提高证券化专业服务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实现规范运作。
2015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宣布,已取得相关业务资格、发行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并能够合规披露信息的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可向央行申请注册,允许其在有效期内自主分期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本文围绕这一热点问题,针对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现状,运用SWOT分析法对其进行分析和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SWOT分析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贷资产证券化,就是把欠缺流动性但仍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用重组的方式形成资产池,并在此基础上发行证券。广义上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消费信贷、信用卡转账、企业贷款等信贷资产的证券化,狭义上指的是商业银行对企业贷款的证券化。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SWOT分析
(一)优势
1、提高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
银行资产的信贷业务会受到信贷合同的限定,而如果银行同时发生多宗不同类型的贷款业务,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就会出现问题。通过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以将本应在一定时间后才到期的本金提前变现,从而加快银行资金的周转速度,提高银行资产的流动性。
2、提高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
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将不良信贷资产作为资产池,发行相应的金融产品,通过科学合理的风险收益规划将不良资产转移至资产负债表外,然后运用信贷证券化后获得的资本来冲减负债,从而增加资本金比重,有利于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
3、分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
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的信贷资产进行重新组合、重新定价,并发行具有不同风险和收益的“结构性信贷证券”,将本该银行独立承担的风险分散转移到了证券投资者身上,在满足了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的投资需求的同时,分散了银行承担的风险,有助于改变银行被动承担损失的局面。
(二)劣势
1、市场风险
信贷资产证券化将信贷市场和资本市场紧紧的拴在了一起。但如果出现信贷资产没有得到偿付的状况,那么原本尽在信贷市场发生的风险就转移到了资本市场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构成一定威胁,商业银行的信用度也会因此大打折扣。
2、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还不适合甚至不允许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仅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支持信贷资产证券化,但由于其内容过少、不够深刻、不够全面,还不足以成为指引我国商业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规范。
(三)机会
1、投资群体及产品种类多样化
自2012年试点工作重启后,越来越多金融产品通过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和流通,各类投资者都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证券投资和交易行为。这一情况的出现进一步推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
2、批准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商业银行增多
2012年试点工作重启后,除了之前已经发行过产品的8家银行外,还计划分配一定的额度给其他具备发行条件但还没有参与到产品发行的国有行、股份制银行、区域性银行和城商行。新试点银行的加入无疑是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注入了新鲜血液。
(四)威胁
1、交易制度不完善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地位、权利以及义务等方面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现行的财务会计,无法客观合理的解决和反映证券化交易的本质问题;第三,跨国证券化的税收征收问题还未得到处理,证券化交易的成本仍旧很高。
2、市场结构相对单一
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在各类银行间开展,参与主体较高的同质性与对资金、风险等要素的偏好,限制了信贷资产证券交易的活跃程度。基础资产类型较为单一,影响了银行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性和活跃度。
三、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策略和建议
(一)SO策略
1、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选择
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巨大推动力是处置不良贷款,大部分是信用贷款,因而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条件比较匮乏。为保证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我国证券化资产的合理顺序是从优质资产到综合资产,最后到不良贷款。
2、特设机构组建的规范化
我国银监会明确规定SPV只可以是信托机构,缺乏灵活性。因此,应逐步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允许多样化的SPV设立。当前,在确保SPV的独立性的条件下,由财政部、各大银行共同出资,或在政府的担保下,由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起人自行设立SPV具有一定的的可行性。
(二)ST策略
1、大力培养和引导投资者
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投资产品所涉及资产的信用等级、现金流结构、产品期限及可能面临的风险等一系列要素之后,再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同时积极引导其他中小投资者进行科学、理性的投资,促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范与进步。
2、逐渐积累资讯及数据
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面临着一个重大难题,由于发展还未成熟,缺乏基础资产对应的信用历史记录,如历史贷款率、转手率、提前偿还率等。银行应该系统性地记录这些历史信息,以备投资时对数据进行分析使用,为投资者评判提供依据。
(三)WO策略
1、完善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需要不断完善考核标准与考核内容;其次,加强信息披露法规的针对性,使信息披露规则更加具有实用性。所以,我国在发起机构组建资产池的阶段就让信托公司参加,以便充分的掌握资产池的特征和现金流动情况,这样可以预防信息过度集中的投资倾向。
2、完善基础资产形成过程中的抵押担保制度
基础资产的质量对现金流的来源和支持证券的投资品质起决定性作用。但是占据国内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础资产主要是对个人住房的抵押贷款额、中长期贷款和银行的不良资产等,范围较窄,完善落实担保抵押权法律制度及审贷程序的工作刻不容缓。
(四)WT策略
1、提高风险管控能力
首先,应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工作。其次,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财政部门和监管方可以协商合作,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制定兼顾最新国际会计准则并符合中国国情的会计核算标准和规范。
2、加强监管能力
要加强监管能力首先需要提高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的透明度,扩大披露信息的信息量、完善信息披露的标准口径。其次,加强信用评级和增级机构的管理,提高信用评级的独立性。最后,还需严格控制SPV的形式,短期内应避免二级及以上的证券化,防止过度证券化情况的出现。
参考文献:
[1]李媛媛.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管理研究[J].中国市场,2015,(3):137138
关键词:证券公司 资产证券化 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已正式拉开序幕。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发行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等数支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公司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法律思考,以期对资产证券化法制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问题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了多元化态势。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一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企业应收款证券化产品,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带来一个弊端,即信托制度未能成为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公司不能明确所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托类产品,而是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关系。但是,证监会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等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类似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法,既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又不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从长计议,考虑将信托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资产证券化试点领域,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
对于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应当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使其不应因发行人、监管机构、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监管政策的不同。在资产证券化的系统工程中,对资产独立、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环节,应统一立法、协调监管。当前,监管失调的表现比较突出。银监会管辖的金融机构开发理财计划即使符合证券本质,也不敢称为“证券”,而证券公司开发的资产管理业务不敢明确成信托关系,均因担心产品落入对方监管领地。如果要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委托性质转化成信托性质,其出路就是允许混业经营,具体方式有二:扩大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允许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允许证券公司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设立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的子公司。
关于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现金流的来源,选择合适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发行之前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均是具有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或“收益权”。例如,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计划和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专项计划,则分别以公路收费权和网通集团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基础资产的命名。基础资产应准确称为“收益”,不能滥称“收益权”。已发行的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均为权益性资产,如联通计划的租赁费实际是债权证券化。收益权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均有财产性,可作为交易的对象,从而具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通常只能是依附在某种确定的法律认可权利类型上的一个权能,它本身不能脱离其权利自身而单独转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应该在既有的权利范畴内寻找,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等,而不能概括成债权的收益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权、股权的分红权。这些收益权与原生权利在外观上和实体上是一体的,因此,可将基础资产称为“现金收益”,把目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收益权回归到债权、物权等严格法律范畴的轨道上来,用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定义基础资产,而不宜动辄创设新的权利。考虑到实务中的用语,本文仍用“收益权”来描述权益类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权属以及转让合法性。证券公司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要关注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的合法性、基础资产上是否有第三方权利、是否有司法限制、法律法规或合同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有否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以专项计划的名义持有基础资产的资格等问题。
基础资产的确定方法问题。对基础资产的确定应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即将基础资产界定在不超过预期收益金额的范围内的某项权益,以使其与专项计划的预期收益相匹配。这既实现了内部超额担保的目的,又满足了原始权益人返还残值的愿望,最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真实销售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是收益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实质是真实出售还是抵押融资。根据资产证券化法律原理,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才能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真正脱离发行人的信用,即资产证券化完全依赖基础资产的信用,受托人对资产原始权益人没有追索权,属于满足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要求。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购买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专项计划的收益来源于收益权,原始权益人仅有义务将收益权交付给证券公司在收益权之外,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公司没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收益权转让不属于抵押融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力图将购买的资产的现金流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非唯一还款来源),但由于要求有银行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容易导致购买资产的行为并未形成“真实销售”。这是目前专项计划设计存在的一个较大弱点。如由股东或第三人对担保银行提供反担保,银行仅向反担保人追索,则可避开上述瑕疵。
基础资产交易的公示问题。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专项计划应尽量完备基础资产的交付环节,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以债权类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时,应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始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众多无法逐个通知,可考虑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告,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债权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之类基础资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转让涉及的公示程序,可考虑采取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方式,以降低制度不配套的风险。
关于现金流管理的问题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管理,包括现金流的收取、运作、分配等。
关于现金流的收取。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基础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原始权益人如以多个资产打包组成基础资产池,则现金流比较分散,由证券公司亲自管理反而可能增加专项计划运作的成本。此时,可考虑借鉴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中引入基础资产服务商,由服务商受托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管理。通常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最为熟悉,可作为服务商,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汇集现金流。
关于资金沉淀问题。资金沉淀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基础资产的原始现金流的产生时间与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时间不完全一致。选取的基础资产通常大于本息偿还所需要的现金流,将发生资金沉淀。因此,在设计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有的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期间只发生一次或几次现金流流入,如联通计划中,联通运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只在指定划款日支付租赁费,其现金流的流入时间是确定的。有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频率较高,如莞深计划中,每日均有车辆通行费收入。
为提高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计划对产品现金流需要做出合理安排,即产品现金流的安排应当尽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产品设计方案中,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沉淀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三种:
措施之一:结构匹配。由于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是指原始权益人交付的特定时期内一定额度的收益权收入,并未限定收益权收入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证券公司在进行精确的现金流测算后,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基础资产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额予以约定,可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产品现金流的匹配。因特殊情况发生不匹配,可以通过即时追索担保人来解决问题。由于银行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属于履约担保,实际上起到可靠的流动性支持和债权担保的双重作用。
措施之二:资产管理。即证券公司将沉淀资金采用资产管理的方式来增加收益,但应投向国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低、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
措施之三: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即证券公司在测算现金流后循环发行资产证券产品,并以专项计划名义设置现金储备账户,用于存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了当期应付证券本息后的剩余资金。这些余款并不提前偿付给投资者,而是在循环额度范围内用于再次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同类、同等档次标准的基础资产。通过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和多次购买基础资产,提前收回的资金又变成了基础资产,这样就不会产生过量资金沉淀,还解决短期基础资产与长期证券之间的期限不匹配问题。
关于统一流通平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监会主管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的两大平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以债券为主的证券流通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生命力。但是,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有限,使只限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很小,截止2006年4月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发生交易1笔。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主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化并未实现,而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分散风险功能以及为普通投资者创设投资品种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长远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如果不能到交易所交易,则其证券化的作用将大大降低。
证券交易所市场同样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提供了必要条件。证券公司发行的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受益凭证”均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交易。从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统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市场,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种类和数量远远多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比较完善,且金融风险能够比较有效地向社会分散。所以,证券交易所市场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主渠道。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将大大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只有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1.[美] 斯蒂文•L•西瓦兹著.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李传全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开国等编著.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已正式拉开序幕。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发行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等数支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公司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法律思考,以期对资产证券化法制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问题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了多元化态势。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一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企业应收款证券化产品,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带来一个弊端,即信托制度未能成为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公司不能明确所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托类产品,而是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关系。但是,证监会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等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类似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法,既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又不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从长计议,考虑将信托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资产证券化试点领域,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
对于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应当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使其不应因发行人、监管机构、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监管政策的不同。在资产证券化的系统工程中,对资产独立、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环节,应统一立法、协调监管。当前,监管失调的表现比较突出。银监会管辖的金融机构开发理财计划即使符合证券本质,也不敢称为“证券”,而证券公司开发的资产管理业务不敢明确成信托关系,均因担心产品落入对方监管领地。如果要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委托性质转化成信托性质,其出路就是允许混业经营,具体方式有二:扩大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允许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允许证券公司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设立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的子公司。
关于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现金流的来源,选择合适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发行之前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均是具有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或“收益权”。例如,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计划和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专项计划,则分别以公路收费权和网通集团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基础资产的命名。基础资产应准确称为“收益”,不能滥称“收益权”。已发行的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均为权益性资产,如联通计划的租赁费实际是债权证券化。收益权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均有财产性,可作为交易的对象,从而具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通常只能是依附在某种确定的法律认可权利类型上的一个权能,它本身不能脱离其权利自身而单独转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应该在既有的权利范畴内寻找,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等,而不能概括成债权的收益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权、股权的分红权。这些收益权与原生权利在外观上和实体上是一体的,因此,可将基础资产称为“现金收益”,把目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收益权回归到债权、物权等严格法律范畴的轨道上来,用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定义基础资产,而不宜动辄创设新的权利。考虑到实务中的用语,本文仍用“收益权”来描述权益类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权属以及转让合法性。证券公司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要关注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的合法性、基础资产上是否有第三方权利、是否有司法限制、法律法规或合同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有否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以专项计划的名义持有基础资产的资格等问题。
基础资产的确定方法问题。对基础资产的确定应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即将基础资产界定在不超过预期收益金额的范围内的某项权益,以使其与专项计划的预期收益相匹配。这既实现了内部超额担保的目的,又满足了原始权益人返还残值的愿望,最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真实销售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是收益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实质是真实出售还是抵押融资。根据资产证券化法律原理,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才能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真正脱离发行人的信用,即资产证券化完全依赖基础资产的信用,受托人对资产原始权益人没有追索权,属于满足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要求。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购买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专项计划的收益来源于收益权,原始权益人仅有义务将收益权交付给证券公司在收益权之外,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公司没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收益权转让不属于抵押融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力图将购买的资产的现金流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非唯一还款来源),但由于要求有银行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容易导致购买资产的行为并未形成“真实销售”。这是目前专项计划设计存在的一个较大弱点。如由股东或第三人对担保银行提供反担保,银行仅向反担保人追索,则可避开上述瑕疵。
基础资产交易的公示问题。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专项计划应尽量完备基础资产的交付环节,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以债权类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时,应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始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众多无法逐个通知,可考虑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告,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债权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之类基础资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转让涉及的公示程序,可考虑采取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方式,以降低制度不配套的风险。
关于现金流管理的问题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管理,包括现金流的收取、运作、分配等。
关于现金流的收取。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基础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原始权益人如以多个资产打包组成基础资产池,则现金流比较分散,由证券公司亲自管理反而可能增加专项计划运作的成本。此时,可考虑借鉴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中引入基础资产服务商,由服务商受托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管理。通常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最为熟悉,可作为服务商,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汇集现金流。
关于资金沉淀问题。资金沉淀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基础资产的原始现金流的产生时间与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时间不完全一致。选取的基础资产通常大于本息偿还所需要的现金流,将发生资金沉淀。因此,在设计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有的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期间只发生一次或几次现金流流入,如联通计划中,联通运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只在指定划款日支付租赁费,其现金流的流入时间是确定的。有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频率较高,如莞深计划中,每日均有车辆通行费收入。
为提高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计划对产品现金流需要做出合理安排,即产品现金流的安排应当尽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产品设计方案中,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沉淀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三种:
措施之一:结构匹配。由于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是指原始权益人交付的特定时期内一定额度的收益权收入,并未限定收益权收入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证券公司在进行精确的现金流测算后,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基础资产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额予以约定,可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产品现金流的匹配。因特殊情况发生不匹配,可以通过即时追索担保人来解决问题。由于银行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属于履约担保,实际上起到可靠的流动性支持和债权担保的双重作用。
措施之二:资产管理。即证券公司将沉淀资金采用资产管理的方式来增加收益,但应投向国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低、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
措施之三: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即证券公司在测算现金流后循环发行资产证券产品,并以专项计划名义设置现金储备账户,用于存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了当期应付证券本息后的剩余资金。这些余款并不提前偿付给投资者,而是在循环额度范围内用于再次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同类、同等档次标准的基础资产。通过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和多次购买基础资产,提前收回的资金又变成了基础资产,这样就不会产生过量资金沉淀,还解决短期基础资产与长期证券之间的期限不匹配问题。
关于统一流通平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监会主管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的两大平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以债券为主的证券流通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生命力。但是,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有限,使只限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很小,截止2006年4月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发生交易1笔。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主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化并未实现,而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分散风险功能以及为普通投资者创设投资品种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长远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如果不能到交易所交易,则其证券化的作用将大大降低。
证券交易所市场同样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提供了必要条件。证券公司发行的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受益凭证”均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交易。从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统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市场,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种类和数量远远多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比较完善,且金融风险能够比较有效地向社会分散。所以,证券交易所市场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主渠道。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将大大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只有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李传全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开国等编著.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字:信贷资产 证券化 发展 问题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金融改革形势下所探索出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它与传统的贷款方式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的应收帐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新时期我国金融业发展创新的一个新起点,它所带来的优越性是无可比拟的,但是,由于我国特殊因素的影响,资产证券化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研究。
一、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状况
早在1983年我国就有人开始介绍西方的资产证券化技术,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资产证券化探索研究的热潮才开始在中国兴起。1992年三亚地产的投资证券、走出了中国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步。1996年8月,为了建设广深珠高速公路,珠海在国外发行了2亿美元债券,这是国内第一个完全按照国际化标准运作的离岸资产证券化案例。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成为住房贷款证券化试点单位,标志着资产证券化被政府认可。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及之后财政部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搭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为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化运行创造了条件,也为今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2005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发行了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这两个证券在市场的成功发行,标志着我国信贷产证券化工作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国内信贷资产证券业务正式开展。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一方面丰富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种类,开辟了商业银行批量化、市场化、标准化处置不良资产的新渠道,并将进一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但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在国内一直得不到投资者足够的响应:首先,国务院,银监会等国家监管部门希望通过推行证券资产化来改善商业银行负债结构,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和融资比例,使得资产证券化成为了一种调控手段;其次,不良资产在我国银行的资产结构中利用率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我国商业银行证券化的标的大部分都是不良资产,很少有银行愿意拿出优质信贷资产进行证券化。同时,信贷资产的二级市场相对狭隘,流动性明显不足,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集中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流动,投资者对此反应冷淡。这就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不温不火。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特点
我国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的发展演变,以及我国企业与银行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我国银行的信贷资产有其自身的特点:
1、信贷资产单一,结构比例不合理
在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结构中, 中小型企业和民营私有企业贷款比例较小,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比例大。银行信贷资金投向的特定性,使得国有企业贷款成了银行的最大资产。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对银行信贷资金的依赖性较大, 国有企业贷款占了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90%,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状况既不利于银行提高效益,又不利于企业竞争,促成优势企业发展,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传统的银行存放贷款经营模式,加之我国特有的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特点,使得我国银行信贷资产品种单一,结构不合理。转贴于
2、信贷资产周转慢、效益差
银行的不良资产降低了资金正常的周转速度,造成了资金沉淀,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由于贷款存量大,缺乏流动性,阻碍了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产业结构也就难以实现合理调整,信贷资金投资效益自然较差
3、信贷资产膨胀快、规模大
目前,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膨胀速度较快,许多企业资金大部分依靠银行贷款,企业本身积累少,负债率高,甚至一些企业连最基本的铺底资金都靠银行统包。信贷资产是我国金融机构的最主要资产,占了全部银行资产的绝大多数。每次经济过热都是银行信贷资产膨胀的结果。
4、信贷资产沉淀严重,流动性差
我国部分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效率不佳,企业亏损,负债率较高,导致银行的贷款成了死账,不仅贷款本金沉淀、呆滞、呆帐居高不下,而且欠息与日俱增。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由于缺少二级市场可以变现,没有实现流动,使银行的信贷资产流动性受到很大限制,银行很容易陷入流动性困难危机,金融风险加大。
三、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虽然有很多有好处,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其发展路途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信用评级问题
证券的评级是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的重要依据,在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对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严格、公正、正确的信用评级,对于证券化的资产定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评级机构的经验有限,评级标准的客观性和一致性较低,银行担保导致信用评级形同虚设,没有形成行业评级标准,不能形成对产品设计的指示作用。
2、法律规范问题
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法律还没有完全制定。在我国信用环境不佳、法制意识薄弱的条件下,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备意味着提高了风险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
3、二级市场问题
目前国内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在银行间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一级市场飞速发展,但二级市场的交易情况却非常冷清,信贷资产在二级市场缺乏足够的流动,导致银行金融风险加大。制约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交易的流动性问题已成为中国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最核心的问题。
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改善建议
1、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制度。资产证券化涉及到很多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的法律制订往往滞后,尤其对于金融领域的体制创新和工具创新反映更是如此。政府应积极推动相关的修法与立法工作,对于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是模棱两可的部分, 必须在法律上进行明确,以保障发起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此外,法律还应对证券化的产品标准化,对其发行、审核、承销、上市、托管及交易场所、交易规则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交易过程中不确定性。加快健全完善全面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制度环境步伐。
2、健全信用担保和评级机构。信用担保和评级机构在资产证券化的信用级别的构造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可由政府或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一批具有一定的实力和信誉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应是全国性和权威性的,应是市场投资者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中立、规范的信用评级机构。
3、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监管重点主要包括:对SPV产权组织形式的监管;对资产转让与真实销售的监管;对SPV资产管理与权益信托、具体运作和资产负债表的监管。同时,还要加强对参与证券化银行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金和信息披露的管理,以维护公平、稳定、有序和高效的金融体系。
4、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现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未来人才的培养,辅以引进吸收国外专业人才,加快建立高素质的资产证券化专业人才队伍。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比较复杂的金融创新,涉及面广,对经济金融运行影响很大。随着各方面环境的改善、条件的成熟和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这项业务将在我国呈现很大的市场潜力,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夏小伟.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现状问题及建议[J]. 财会研究,2010,(06)
[2]秦扬扬. 中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J].现代商业,2008,(11)
[3]卢绍兵.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J].天府新论,2007,(06)
[4]任伟,陈兵兵.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发展分析[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7,(04)
[5]潘彩虹.我国资产证券化瓶颈问题及解决对策[J].证券时报,2006,(03)
关键词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金融支持 去杠杆 不良资产证券化
一、基于金融去杠杆视角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基本架构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于金融行业有两层含义:一是金融行业或金融市场本身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二是产业部门为对象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金融政策和金融产品的支持。
关于第一层含义,由于我国存在金融抑制、有金融深化的内在需求,部分融资需求尤其是中小企业无法得到有效满足,政府需要加大金融结构性改革,增加金融有效供给,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金融抑制是由于政府对融资渠道进行控制,例如配给制等各种管制,导致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实体经济发展受限。实际上,我国存在一定程度的金融抑制,具体表现为实际利率过高、融资渠道集中。对于金融行业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虽然自身不是五大任务的内容,但随着降成本、去杠杆的种种改革,融资渠道将更加丰富,金融层面自身的供给侧改革也水到渠成。
关于第二层含义,2016年2月16日,人民银行等八部委印发《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对这层含义做了详细解答。金融层面的支持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银行融资方面,需要对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但仍具备清偿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大中型企业,通过调整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措施,缓解企业债务压力;对于暂时困难、未来现金流有合理市场预期的工业企业,通过债务重组等方式降低杠杆率;进一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支持银行通过盘活信贷存量加大对工业的支持力度。二是直接融资方面,支持符合“中国制造2025”和战略性新兴方向的制造业企业,在各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股权融资。三是提升各类基金支持能力,加快组建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运作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现金制造产业投资基金。
对于降杠杆中的金融支持,一是逐步实现打破刚性兑付和产能淘汰,以市场的手段完成企业部门的淘汰或重组,核销坏账或将负债转移到高效的企业中去;二是通过优化融资结构、发展直接融资以及盘活存量的各种金融安排来实现。不良资产证券化作为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盘活存量的重要方式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之降杠杆有较大作用。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内在逻辑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内涵
不良资产证券化就是发起人将这部分资产出售给SPV,由SPV 对所受让的不良资产进行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并增强资产的信用,再转化成以该资产支持的可供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的过程。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价值分析
1.运用资产证券化模式的背景:去杠杆过程中不良资产攀升。随着我国宏观经济进入“新常态”,经济由高速增长转为中高速增长,中国经济可能陷入痛苦的调结构、去杠杆化阶段,经济下行期去杠杆过程中,金融风险暴露不可避免,不良资产持续上升。
2.不良资产证券化化解金融风险的价值分析。第一,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同,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提高银行资产端流动性,促进不良资产出表。而更重要的是,不良资产证券化还能减轻不良资产对于商业银行资本金及利润侵蚀,提高处置效率,改善银行整体资产质量。第二,通过将银行长期贷款打包出售,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帮助银行改善“短借长贷”的期限错配情况。通过盘活存量资产,加借贷周转效率,能够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提供支撑。第三,与销售给AMC相比,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帮助银行享受处置收益,目前政策要求银行自持不得低于单只产品发行规模的5%份额,如若实现超额回收,则还能享受相应超额报酬,较高的预期收益率能够帮助银行在不良处置上获得高于预期的收入,一定程度上实现“变废为宝”。
3.不良资产证券化降杠杆的条件。第一,不良资产证券化不是直接化解债务,而是通过加速资产处置,为最终降低杠杆率提供有利条件,同时,银行通过存量盘活,在不增加信贷存量的情况下支持补短板。第二,如果证券化产品最终的销售方向是从银行到银行,则宏观降杠杆、盘活存量的目的大打折扣。这需要培育买方市场,通过标准化评级、扩大质押式回购范围以及推行市场化的发行方式,来增加证券化产品对其他投资者的吸引力。第三,有些基础资产不能真实出表,原始资产所有人必须为证券化产品提供担保,提高了企业的或有负债和资金成本,已经背离了去杠杆、降成本的初衷。恰恰是非信贷类的基础资产,其证券化对去杠杆有更大的作用,因此,需要从法律法规和会计规定的配套方面着手,方便更广泛的证券化创新。
三、不良资产证券化在不良资产经营中的运用方式剖析
(一)首轮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国内实践(2005~2008年)
2005~2008年,我国共发行了4单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如表1:
不良资产证券化与正常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根本区别在于现金流和基础资产价值的差别。不良资产证券化现金流的回收更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带来基础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所以,与“正常资产”相比,不良资产证券化是以资产打折之后的价值作为“正常资产”价值,并依据该折后资产设计证券化产品。虽然对于投资者来说,在产品投资安全性方面不存在本质区别,但是对于产品设计及交易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针对资产池未来可回收的现金流情况要做充分披露,通过样本构建、样本调查、样本估值和估值推广四个步骤,预测资产池未来可回收的现金流。此外,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有时增设资产服务顾问,作为外部机构监督贷款回收,以保证投资者利益。
(二)新一轮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开启(2016年)
2016年5月19日,中行及招行推出不良贷款证券化首期试点产品,16中誉1期及16和萃1期,规模分别为3.01亿及2.33亿,优先档利率分别为3.42%与3%,两档产品均实现超额认购,其中中誉1期次级档由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认购,和萃
1期次级档由其他机构投资者认购。
中国银行16中誉1期基础资产主要为中国银行山东银行的不良类公司贷款,发行规模3.01亿,入池资产规模12.5亿,折扣率为24.01%。其中,贷款主要集中于山东地区,且前五大借款人占比超50%,集中度较高,然而抵押贷款余额占比达81%,为资金回收提供了充分保证。招商银行16和萃1期基础资产则创新性使用信用卡消费类不良贷款,发行规模2.33亿,入池资产规模21亿,涉及超6万笔借款,集中度较低,然而由于信用类贷款无抵押担保,基于审慎原则,折扣率定为11.09%。
此次产品是自2016年2月人民银行等八部委提出重启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后的首次尝试。虽然规模较为有限,但释放出积极信号,拓展商业银行不良处置方式,进一步减轻资本消耗压力,为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提升注入一剂强心针。
四、实施不良资产证券化面临的瓶颈
目前,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获得了一定的政策支持,并且作为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不良资产证券化在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扮演重要角色。然而,由于不良资产证券化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导致实施不良资产证券化面临瓶颈。
第一,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框架不完善,缺乏顶层设计。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法规,仍然以试点管理办法及一系列不同监管机构的通知为主要依据,不同的监管机构在具体细则理解上存在差异,限制了业务大规模发展。第二,资产证券化流程不够完善,合约设计较简单。美国和韩国的资产证券化不论在流程设计还是在合约制定等方面都比较完善。与此相比,我国四大AMC和商业银行缺乏资产证券化的经验积累,存在一定的流程设计不够完善和合约设计过于简单等问题。第三,中小银行难以具备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资格和能力。目前,我国四大AMC基本以2~3折收购银行不良资产,银行亏损较严重。如果实行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以获得资产回收带来的后端利润分成,所以,银行作为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具有较强动力。但是,国内中小银行相对大型国有银行资产质量压力相对更大,资产证券化动机更强,但这些中小银行尚不具备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资格和能力。第四,证券化产品投资者结构单一,不良证券化缺乏合适的投资者。目前,证券化产品多以银行互持为主,投资者结构单一。从不良资产证券化投资者来看,目前国内缺乏合意的投资者。规章制度不完善和信息严重不对称限制了一些机构投资者的进入。当前的情况是,银行之间普遍存在相互持有对方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现象,即违约风险并没有被有效分散,而是仍集中在银行体系内部,失去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五、总结与建议
高杠杆和过剩产能导致的增长陷阱,以及可能引发的债务和通缩的螺旋式下降,使得去杠杆成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核心内容。商业银行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抓手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还应积极推动资产证券化市场配套制度的建设和优化,以做大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为改革提供更大的“腾挪空间”。Wind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余额已达4000亿元,但与93万亿元的信贷资产规模、44.8万亿的债券市场规模及美国等发达经济体的证券化市场规模相比,仍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和成长空间。
(作者单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参考文献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金融模式;商业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3)10-107 -02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通俗而言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收入的资产,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获取融资,最大化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广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某一资产或资产组合采取证券资产这一价值形态的资产运营方式,包括以下四类:实体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以及现金资产证券化。
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把缺乏流动性但是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和企业的应收账款)经过重组整合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来发行有价证券。按照被证券化的资产种类不同又可分为房屋抵押支撑的证券化(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MBS)和资产支撑的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ABS)。
在典型的资产证券化的流程中,通常由发起人(Originator)将预期可获取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组成一个资产池出售给拥有独立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能力的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此过程中发起人可聘请信用评级机构来对该证券进行信用评级,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加强信用等级时,会有被称为“信用加强者”的公司机构来提供增强信用评级的服务。
在对资产证券化概念的认知中,很多人会将其与一般债权融资和普遍的抵押贷款相混淆。资产证券化实现的是将证券本身的信用和融资者的信用等级相割离。无论资产证券化的资产是否被保留在融资者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证券的信用等级不受影响,该信用等级仅仅取决于明确指定的资产和信用担保的风险,与融资者本身的信用没有关系。与项目融资不同的是,资产证券化不是以所要建设或者组合资产在未来产生的现金流为抵押融资,而是参照现有的已经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各种收益权来作为抵押进行融资。
二、资产证券化近年来在我国的发展
相比较美国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的资产证券化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我国在1992年海南首推地产投资券项目,首次开始了证券化的尝试。2000年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统称“我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相继获准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试点,但由于诸多原因,该试点未得到立即开展。直至2005年我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获准作为试点单位,分别作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单位,标志着我国本土证券化的试点正式启动。2005年底,我行30.19亿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这是我国首批政策规范下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经过2006年一年时间的稳定迅速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取得了快速发展。市场规模迅速扩大,证券化产品规模从2005年的171.34亿元增长到2006年的471.51亿元,增幅达到了175.2%,涵盖了银行、电信、交通、电力和地产等诸多行业。
但自从金融危机开始以来,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脚步受到阻碍,国际金融业务一片萧条的国际大环境下,我国也受到影响,证券化各类项目出现了停滞不前的状态。2005年,银监会出台《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证券化正式启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一度被叫停,直至2012年重启。我国资产证券化刚刚起步却因为美国金融界过度证券化酿出的危机而尴尬地戛然而止。目前为止,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一共发行了79只债券,发行规模896亿元。伴随着“证券化”就是风险的尴尬境地,我国因为次贷危机停滞了4年的中国“资产证券化”正在缓慢复苏。
三、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的意义
资产证券化的出现改变了银行传统的资金出借者的身份,使得商业银行具有了资产销售者的新身份,对现代商业银行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资产证券化实现商业银行的部分风险出表
对于目前各大商业银行,监管机构对表内资产的监管审计愈加严厉,商业银行在传统方式的信贷发放过程中,承担的风险往往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会出现较大波动,对我国各大商业日益膨胀的巨额表内资产的质量造成很大的影响。
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动机之一,就是剥离部分风险较高的贷款,如果全部是优质贷款,银行是不会有动力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由于商业银行在信贷发放过程中难以完全掌握债务人的信息,做出完美准确的风险评估,当债务人出现,因此,违约行为时,信贷风险将由银行完全承担,信贷风险在不断累积的过程中难以得到有效地分散释放。当风险聚积到一定程度时将对银行本身的经营造成危机。通过对信贷资产的结构性安排,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手段盘活信贷资产,商业银行可以将部分信贷风险转嫁到资本市场变为市场风险。以住房抵押贷款为例,截至2012年6月,我行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已达到14,040.48亿元,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为10-30年,借款人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偿还贷款。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是我行吸收的各类储蓄存款,而储蓄存款的周期一般为1-3年的短期存款。住房贷款还款期限与储蓄存款周期的时间差异将导致银行资产兑现和资产负债偿付期限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而在此情况下,将个人住房信贷证券化可以让商业银行提前从资本市场获得现金,盘活了流动性较差的资产。
资产证券化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中也可发挥重大作用。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技术可将不良贷款支持的证券进行合理风险与收益的重新设计,将不良资产转移到银行资产负债表外,使得风险资产的数量降低,提高了资本充足率,降低了不良贷款总额。
(二)资产证券化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
在各种融资手段和渠道的不断完善下,传统的商业银行信贷已经不再是企业融资的唯一渠道。作为商业银行,努力完善自身服务,为客户提供更好更完善更专业的服务则是今后发展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较少,传统的商业银行信贷仍然是广大企业的主要融资来源,债券市场发展缓慢。上市融资起点高,成本大,会对企业的股权结构产生较大改变,并不是多数公司的最佳选择。资产证券化则是企业和银行共同适用的融资手段。
XX行2013年为X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行的X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资产支持票据,其发行额度为10亿元,是一个典型的资产证券化的成功运作案例,发行人以高速公路收费权作为质押并追加发行人控股股东不可撤销连打带包责任方式进行增级,根据担保人外部评级AAA的信用水平测算,发行人本期债券信用等级为AAA。发行人本次资产支持票据注册额度为10亿元,将在通过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后一次性发行,期限为5年,在存续期内,发行人每年按照计划归还债券本金及利息。本次资产证券化的项目,成功为优质客户融资10亿元,同时也获得了可观的中间业务收入,取得了双赢的结果。
(三)资产证券化成为商业业务创新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资产证券化日益成为各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盘活低流动性资产的重要手段。信用卡应收账款证券化、汽车贷款证券化等新颖金融模式逐渐出现。
以信用卡应收账款证券化为例,该模式在发达国家是已被广泛运用的成熟金融模式,在我国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传统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是将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一部分资产,打包建立一个资产池,并以其将来产生的现金收益为偿付基础发行证券。其中,现金流的稳定性是最关键的因素。
与一般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不同的是,信用卡应收账款是循环型的信用,因为信用卡持卡人具有随时消费、借款以及还款的消费特征,因此信用卡应收账款的余额可能会随着持卡人的不同行为而有大幅的波动。一般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期限都比较长,在两年到十年之间,而信用卡应还款周期一般较短,只有20~30天左右,具体的还款时间随着每位信用卡使用者的账单周期而不同,这就出现了典型的短期贷款和长期证券的差时组合。因此,由于信用卡应收账款的资金池处于时刻变化的波动中,为了维持该资金池的稳定性,银行需要不断购入新的信用卡应收账款注入资金池。
政策层面,信用卡应收账款证券化所必须跨过的“循环购买”难题已经解决。2013年3月,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首次提出,可以“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央行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末,全国信用卡授信总额为3.49万亿元,同比增长34.0%,较第三季度末增加1516.03亿元,环比增长4.5%;期末应偿信贷总额11386.69亿元,同比增长40.1%。信用卡应收账款是一个巨大的资金池,商业银行出于提升自身流动性和增强大规模融资的能力,实行信用卡应收账款证券化将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来看,信用卡应收账款证券化是提高信用卡业务资产周转率从而提升资本回报率的有效手段。
四、资产证券化面临的困境
(一)受制于国内金融市场发展程度,市场积极性不够
金融危机后,市场一片萧条,金融业作为此次危机的爆发点和受影响最为深重的行业,资产证券化难以受到业界正确的认识和评价,往往一切有关债券类的金融手段都会被武断定义成为巨大风险的来源。在我国仅有的几单资产证券化项目发行过程中,银行往往扮演着自产自销的角色,银行业买家占据了资产证券化市场接近87%的份额。我国金融市场还缺乏完善的债券交易市场,近几年发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发行往往是在银行间市场,在不能吸引社会机构投资者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往往处于自导自演的角色。
(二)国内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未能进行正确客观的认识
理论上,资产证券化的本质是风险的割离,发行机构本身的信用等级和被证券化的资产并无关系。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与美国的存在巨大的差异。在我国,被证券化的资产往往是发行方的优质资产。而在美国高收益率的证券化产品中,所剥离的资产往往是有着较大风险的资产。理论上当更为优质的资产在被剥离出来以后,由于该资产的信用等级高,风险较小,该证券化产品的收益率理应更低,因为它的风险更低。而在我国却出现这样的悖论,投资者要求该优质资产证券化后需提供更高的收益率,在此种情况下,导致投资者往往对金融债券更感兴趣,而发行方也没有持续的动力来进行资产的证券化运作。资产不优,收益率不高,关注度低,反应了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尴尬处境。
(三)专业中介服务以及金融专业人才的缺乏
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需要涉及众多的中介服务结构,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目前来讲,我国整个证券评级行业运作仍然缺乏规范,没有统一的评估标准体系。缺少具有公信力的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难以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不能获得大众的认可。
我国金融专业人才的缺失也限制了市场的发展。高度专业和细分化的金融市场需要大量的金融专业人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与发达国家的成熟市场仍然差距很大,专业人才培养方面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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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信贷资产 证券化 发展 问题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金融改革形势下所探索出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它与传统的贷款方式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的应收帐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新时期我国金融业发展创新的一个新起点,它所带来的优越性是无可比拟的,但是,由于我国特殊因素的影响,资产证券化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研究。
一、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状况
早在1983年我国就有人开始介绍西方的资产证券化技术,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资产证券化探索研究的热潮才开始在中国兴起。1992年三亚地产的投资证券、走出了中国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步。1996年8月,为了建设广深珠高速公路,珠海在国外发行了2亿美元债券,这是国内第一个完全按照国际化标准运作的离岸资产证券化案例。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成为住房贷款证券化试点单位,标志着资产证券化被政府认可。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及之后财政部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搭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为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化运行创造了条件,也为今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2005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发行了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这两个证券在市场的成功发行,标志着我国信贷产证券化工作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国内信贷资产证券业务正式开展。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一方面丰富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种类,开辟了商业银行批量化、市场化、标准化处置不良资产的新渠道,并将进一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但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在国内一直得不到投资者足够的响应:首先,国务院,银监会等国家监管部门希望通过推行证券资产化来改善商业银行负债结构,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和融资比例,使得资产证券化成为了一种调控手段;其次,不良资产在我国银行的资产结构中利用率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我国商业银行证券化的标的大部分都是不良资产,很少有银行愿意拿出优质信贷资产进行证券化。同时,信贷资产的二级市场相对狭隘,流动性明显不足,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集中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流动,投资者对此反应冷淡。这就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不温不火。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特点
我国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的发展演变,以及我国企业与银行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我国银行的信贷资产有其自身的特点:
1、信贷资产单一,结构比例不合理
在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结构中, 中小型企业和民营私有企业贷款比例较小,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比例大。银行信贷资金投向的特定性,使得国有企业贷款成了银行的最大资产。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对银行信贷资金的依赖性较大, 国有企业贷款占了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90%,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状况既不利于银行提高效益,又不利于企业竞争,促成优势企业发展,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传统的银行存放贷款经营模式,加之我国特有的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特点,使得我国银行信贷资产品种单一,结构不合理。
2、信贷资产周转慢、效益差
银行的不良资产降低了资金正常的周转速度,造成了资金沉淀,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由于贷款存量大,缺乏流动性,阻碍了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产业结构也就难以实现合理调整,信贷资金投资效益自然较差
3、信贷资产膨胀快、规模大
目前,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膨胀速度较快,许多企业资金大部分依靠银行贷款,企业本身积累少,负债率高,甚至一些企业连最基本的铺底资金都靠银行统包。信贷资产是我国金融机构的最主要资产,占了全部银行资产的绝大多数。每次经济过热都是银行信贷资产膨胀的结果。
4、信贷资产沉淀严重,流动性差
我国部分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效率不佳,企业亏损,负债率较高,导致银行的贷款成了死账,不仅贷款本金沉淀、呆滞、呆帐居高不下,而且欠息与日俱增。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由于缺少二级市场可以变现,没有实现流动,使银行的信贷资产流动性受到很大限制,银行很容易陷入流动性困难危机,金融风险加大。
三、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虽然有很多有好处,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其发展路途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信用评级问题
证券的评级是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的重要依据,在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对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严格、公正、正确的信用评级,对于证券化的资产定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评级机构的经验有限,评级标准的客观性和一致性较低,银行担保导致信用评级形同虚设,没有形成行业评级标准,不能形成对产品设计的指示作用。
2、法律规范问题
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法律还没有完全制定。在我国信用环境不佳、法制意识薄弱的条件下,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备意味着提高了风险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
3、二级市场问题
目前国内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在银行间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一级市场飞速发展,但二级市场的交易情况却非常冷清,信贷资产在二级市场缺乏足够的流动,导致银行金融风险加大。制约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交易的流动性问题已成为中国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最核心的问题。
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改善建议
1、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制度。资产证券化涉及到很多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的法律制订往往滞后,尤其对于金融领域的体制创新和工具创新反映更是如此。政府应积极推动相关的修法与立法工作,对于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是模棱两可的部分, 必须在法律上进行明确,以保障发起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此外,法律还应对证券化的产品标准化,对其发行、审核、承销、上市、托管及交易场所、交易规则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交易过程中不确定性。加快健全完善全面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制度环境步伐。
2、健全信用担保和评级机构。信用担保和评级机构在资产证券化的信用级别的构造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可由政府或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一批具有一定的实力和信誉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应是全国性和权威性的,应是市场投资者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中立、规范的信用评级机构。
3、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监管重点主要包括:对SPV产权组织形式的监管;对资产转让与真实销售的监管;对SPV资产管理与权益信托、具体运作和资产负债表的监管。同时,还要加强对参与证券化银行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金和信息披露的管理,以维护公平、稳定、有序和高效的金融体系。
4、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现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未来人才的培养,辅以引进吸收国外专业人才,加快建立高素质的资产证券化专业人才队伍。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比较复杂的金融创新,涉及面广,对经济金融运行影响很大。随着各方面环境的改善、条件的成熟和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这项业务将在我国呈现很大的市场潜力,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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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潘彩虹.我国资产证券化瓶颈问题及解决对策[J].证券时报,2006,(03)
一、超额担保的法律性质分析
超额担保,英文为over-collateralization,也有学者翻译为“过度担保”,是指证券化资产池的总价值超过证券发行的总价值,从而用资产池中的超额价值为所发行证券提供担保。这样即使资产池中的部分资产变成不良资产,只要不超过担保的价值,就不影响对投资者按期还本付息。超额担保的比例应该视贷款逾期率和违约率的历史数据而定。[3]举例来讲,假设SPV从发起人处购买4亿美元的资产,发起人转让4.4亿美元资产给SPV,SPV发行票面金额为4亿美元的债券,那么超额担保的金额就等于这额外的0.4亿美元。[4]在资产证券化债券出现损失时,超额担保部分优先承担,只有在资产证券化债券的损失超过超额担保部分时,投资者才可能面临实际的损失风险。在没有形成损失的情况下,超额担保部分的收益归发起人。[5]因此,即使预期支付有所下降,投资者仍然能够得到保护。此外,在一个典型的交易中,一般要设定一个超额担保的目标水平,在证券存续期间,定期对作为超额担保的金融资产进行估值,一旦低于目标水平,发起人必须注入新的同量资产,直到达到设定价值。这样,不需要额外提供担保,SPV自己即可以使用转移来的多余财产为证券支付提供补偿。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到,所谓超额担保,实际上是发行人提供的一种旨在避免原始资产恶化的信用增级形式,一般在发行人处于无等级或投资等级较低时采用。在这种信用增级方式下,SPV购买应收账款时并不支付资产的全部价款,而是按照一定的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在打折出售时,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大于SPV对投资者的支付义务,从而使债务人一定程度的违约被吸收,对于折扣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发起人可以通过设置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的结构安排收回。但是折扣出售不应超过合理限度,否则会影响资产转让的真实出售性质,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一)超额担保的法律架构
超额担保不管是英文原词还是翻译成中文的含义都表明这是一种担保形式,但是它的原产地毕竟是英美法系国家,而我们秉承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国家并没有这种表达。那么超额担保的法律本质究竟如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将其还原到资产证券化的流程中去。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四方:原始债务人、原始债权人(发起人)、特殊目的机构(SPV),投资者。在真实销售的前提下,发起人与SPV签订“应收账款销售合同”(ReceivablesSaleAgreement),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真实销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财产,从而使得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在发起人以超额担保提供信用增级的情况下,发起人转让给SPV的基础资产的价值高于SPV提供的对价。虽然从外观上看,SPV以一定的折扣购入基础资产,但是,发起人转移到SPV的超额担保部分只是为担保基础资产对投资者的偿付,并不是法律上的债权让与。在会计核算上,超额担保是按照保证金而非资产出售计入资产负债表。超额担保是一种从属性的利益,并不是一项投资。因此,会计上的“市场价值”原则不适用于超额担保。[6]这就意味着超额担保的部分不属于SPV。由于SPV发行的证券通常是以债券形式出现的,因此,SPV与投资者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为债权人,SPV为债务人。[1]242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以特定财产为主债务人(SPV)的债务设定担保的第三人,投资者是担保权人,超额担保部分是设定担保的标的物。
(二)超额担保的法律属性———权利质权还是权利抵押权
探究这种信用增级方式的流程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超额担保”并非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形式,它在担保法体系中可以找到对应的制度。资产证券化中用以支撑证券发行的基础资产,一般来讲,任何只要是能够带来收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资产都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客体,目前国际上比较常见的证券化客体主要有:房屋抵押贷款、银行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等等。这些需要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共性在于它们都是缺乏流动性、变现能力差的债权资产即法学上的债权。[1]244而以债权设定的担保究竟是权利质权还是权利抵押权?这个问题是我们引入超额担保制度所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在解释上虽尚为一种质权,然有分化为特殊的担保权之倾向。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形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介于一般质权与抵押权之中间区域,亦无不可。”[7]虽然二者的担保作用相近,公示方式也一样,都需要办理登记,但是二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第一,担保标的不同。权利抵押权是以可转让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永佃权等)为标的的抵押权,而权利质权的标的为除所有权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该财产权不包括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第二,宗旨不同。权利抵押权实现了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一方面,抵押权人获得该权利的交换价值,抵押人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另一方面,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标的之使用和处分,不以取得该权利为目的。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经过登记公示后,土地使用的所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变化,原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抵押物,从而显著地扩充了担保和用益功能。而权利质押的宗旨仅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此外,由于金钱债权仅具有价值而没有使用价值。其本身的性质决定此类财产权利只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超额担保的标的即资产证券化中发起转移到SPV资产池中的债权,这类债权通常具有可转让性,在排除法律禁止转让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前提下,这类债权应该属于权利质权的标的,因此,超额担保本质上应该属于权利质押担保。由于债权质押又分为有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和无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后者又被称为一般债权或普通债权,而在资产证券化中,作为证券化客体的债权通常为一般债权,①因此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一般债权超额担保。
(三)超额担保的特殊性
虽然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担保,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本身是经过一系列精巧的制度安排构成的金融创新方式,其必然与传统债权融资担保有明显的区别。第一,质押标的的特殊性。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客体是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的金融资产,即它是以“未来可预期收益”为依托,这就意味着超额担保的质押标的为一种“将来债权”。与以往的权利质押不同,因为该质押的权利不是附着于既有的利益,而是依存于“未来可得收益”。[8]第二,公示方法不同。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质押的公示是由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但在资产证券化中,没有既存的有形质物,“未来可得收益”也并不一定表现为证书的形式。从国外实践看,以基础资产担保发行证券过程并不存在单独的交付权利凭证等常规的债权质押公示方式,更多的是采取登记的方式。第三,质权实现方式不同。超额担保根据担保标的的不同类型有不同的实现方式。目前,根据美国及其他国家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被证券化的资产类型经历了“住房抵押贷款、其他贷款和应收款、金融资产、可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的历程。[9]甚至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范围仅受想象力的限制。而我国资产证券化刚处于起步阶段,现阶段急需并且适于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房屋抵押贷款、银行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由于前两项都是金钱债权,质权的实现以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为基本形式。而基础设施收费权则是质押权人就收费权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10]资产证券化中超额担保部分通常由专门信托机构管理,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旦资产池存在损失,超额担保账户就会先行弥补。这种安排极具效率性,简化了质权实现的程序,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的可能性。
二、我国引入超额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一)超额担保的内在优势
相比较资产证券化的外部增级方式,作为内部信用增级的超额担保有其固有优势。大多数外部信用增级工具的主要缺点是容易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等级下降风险的影响。如专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企业担保、信用证这三种增级方式都受到信用增级提供者自身信用等级的限制,不可能达到比自身信用等级高的信用评级,因此,证券的信用评级直接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品质的影响。但是,内部信用增级避免了该类风险。作为一种常用的内部信用增级形式,超额担保是基础资产中所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来提供的,并且这一担保价值一般维持在固定的目标水平,通常是按照债券本金部分的110%-200%的抵押数量超额担保的。[11]也就是说超额担保是依靠资金本身的信用来提高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既不依托于第三方担保人,又脱离了发起人自身信用等级的影响。因此超额担保具有直观性和稳定性,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非常大。
(二)引入超额担保的现实需要
由于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融和度比较高。相对而言,如果引入其他信用增级方式,如“对发起人的直接追索”、政府担保等,都将有比较大的阻碍因素:(1)直接追索,即SPV有对已经购买的金融资产的拒付进行直接追索的权利。这也是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虽然手续简便,但是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的评级不会高于发起人的资产信用评级,此外,追索权的程度将影响对是否是“真实销售”的认定。(2)政府担保,在美国资产证券化初期,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FHLMC)这三大全国性的住宅金融机构都对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过巨大支持,有利地推动了美国资产证券化的繁荣发展。而前者隶属于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后两个机构均为政府发起设立的公司。但是在我国,由于《担保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从而限制了政府的担保行为,即由政府机构为资产支持债券提供担保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并不可行。当然除上述增级方式之外,还有优先次级结构、①金融担保公司担保和单线保险公司等方式。这些方式优缺点并存,而国外的资产证券化的普遍做法是将多种增级方式相互结合。目前,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增级方式过分单一,主要通过银行担保和优先/次级结构来增级,从而暴露出来诸多问题:一方面,虽然由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在国外实践中比较常见,但是这种方式过分依赖银行信用,并将信用风险传递给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有违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散、风险共担的初衷,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利用优先/次级结构增级时,国内比较常见的做法是由发起机构自身持有次级档的证券,这意味着证券化产品的风险还是主要集中在发起人自身范围之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分散。一旦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出现违约,造成本金和利息偿还困难,发起人的利益将最先受到冲击。因此,笔者认为,引入超额担保作为信用增级的主要方式势在必行。
(三)“后金融危机时代”超额担保制度的国际借鉴
在西方资产证券化进程中,由于超额担保占用了一笔额外的资金提供担保,曾被激进主义者质疑为缺乏效率。但是,自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以来,资产支持证券市场遭受到了沉重打击。金融机构都不愿意借贷,市场流动性严重缺乏,为了应对这种局面,美联储绕过金融机构直接向实体经济注资,自身充当了商业银行的角色。美联储于2008年11月25日创设了“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TALF),向那些持有AAA评级资产抵押证券的金融机构提供高达2000亿美元的无追索权贷款,美联储每月将所持有的固定数额贷款进行拍卖,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期限为3年,参与机构必须按月付息;财政部将从7000亿美元的金融援助方案中拨出200亿美元对美联储的2000亿美元贷款提供信用保护。2009年,美联储又扩大了可利用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的资产范围,居民抵押贷款服务者发放的抵押服务贷款支持证券、企业设备贷款或租赁支持证券、交通工具租赁支持证券和零售品存货融资贷款等。由于是无追索权的贷款,若借款者不偿还贷款,美联储将实施抵押权,将担保品出售给SPV,并由SPV来管理这些资产。为了控制风险,获得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都有一定的超额担保,根据资产的流动性、信用风险和剩余期限的不同,超额担保的比例有所差别。[12]通过超额担保有效地降低了投资风险,提高了投资者的信心,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流动性的恢复,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正在逐步消退。为吸取美国金融危机的前车之鉴,我们在资产证券化的起步阶段就应该引入超额担保制度,从而保证资产证券化进程在可控的范围内稳步前行。
三、中国引入超额担保制度的法律障碍
目前,学界对超额担保的探讨停留在两个法律框架内———担保法和破产法。可以说超额担保在我国遭遇到的法律障碍主要来自这两部法律。
(一)《担保法》第53条和《企业破产法》第28条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外,《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参加清算处理。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制下,超额担保会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之中,超额担保方式在我国目前无法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内部信用增级。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疑问,原因在于没有厘清超额担保的内涵。如前文所述,超额担保SPV在向发起人(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时不支付全部价款,而是按一定比例的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其余部分作为偿付投资者的担保,从而产生超额担保。超额担保是对投资人的债券收益的担保。也就是说,发起人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超过基础资产价值的部分才作为债权质押标的,而并非基础资产的全部价值。举例来说,如果一个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的规模是10亿美元,资产证券化债券的发行额度是9亿美元,剩余的1亿美元就形成对9亿美元资产证券化债券的超额担保部分。显然1亿美元的价值不可能超过9亿美元。因此,不可能构成《担保法》第53条说的“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以及《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况。也就是说,超额担保在这两个法条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担保法律障碍
笔者在前文已经谈到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质押,其质押标的是“未来可得收益”即将来债权。但是,我国《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一般债权质押给予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将其解释为包含一般债权在内。[13]但是,在严格意义的物权法定之下,该条款并非一个兜底条款,而是授权条款,即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后颁布的《物权法》在第223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未发生的将来债权,但是并没有一个一般条款认可一般债权质押。法律上的不明确也使得超额担保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破产法律障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由于超额担保从外观上看,是由发起人以低于基础财产的价值出售给SPV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吻合了该条第(2)项的规定。一旦发起人破产,其在前一年内提供的超额担保将有可能被认为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交易。这就与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要求相悖。
四、对超额担保面临法律障碍的破解之道
(一)超额担保之担保法律障碍的解析
1、关于一般债权能否设定担保,我国法学界始有争论。但是,早在古罗马法的质权制度中一般债权就已存在。并且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债权质押一直是权利质权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别。[14]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债权质押,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15]债权质押发展到现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通常不对一般债权的范围进行积极界定,而是进行消极界定。一般而言,性质上不可让与的债权、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法律禁止设定质权的债权,不得设定权利质权。除了这些限制之外,一般债权原则上皆可出质,至于出质之一般债权是否附条件、附期限或担保,是债权之全部或一部,其内容是金钱给付或行为给付,是特定物给付或种类物给付,在所不问。
2、将来债权主要包括三种:(1)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债权,即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债权,此种合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2)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将来的租金债权等。(3)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即纯粹的将来债权。[17]资产证券化交易所涉及的债权既包括既存债权,也包括将来债权。关于将来债权能否出质,首先要确认的问题是将来债权是否能转让,因为可转让性是出质的前提。目前,国外学说、立法和判例大都肯定了将来债权得让与。德国的图尔(V•Tuhr)教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无处分权人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从而得出推论,认为“他人的债权让与既然可以事后补成,那么将来的债权就自然可以转让。”日本晚近的学说也认为,将来的债权可以让与,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其让与行为亦认为有效成立,并且通说认为遇此情形,债权发生时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
根据英美普通法的传统,未来将订立的合同权利本是不可让与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向他人转让目前他还没有的东西。[19]但是如果将来债权的转让具有对价支持,当转让实际发生时,衡平法将视合同自缔结时期已经转让,并且具有对抗转让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20]《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条款也确认了将来债权的担保功能,“担保合同可以规定以将来取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合同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21]由此可见,一般债权和将来债权出质不仅具有理论支撑,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除此之外,目前,我国经济实践也需要法律上对一般债权和将来债权质押的肯定。近年来,我国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公路和电网建设所需资金巨大,一方面,传统的银行贷款融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另一方面,加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而通过资产证券化不仅可以满足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需求,也可以缓解银行的资金压力,还可以拓宽投资者投资选择平台。因此,为推动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进程,在法律上明确一般债权质押具有现实需求。然而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是一件高成本的工作,并且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虞,因此,笔者认为,最经济的办法是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明确规定资产证券化的性质,并对证券化资产的可让与性和出质问题做出规定,从而使得超额担保制度既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又满足现实的需要。
(二)超额担保之破产法律障碍的解析
破产前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可能触及到发起人与SPV之间“真实买卖”的有效性。各国破产法中规定的可撤销的交易类型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各国对这些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距离发起人破产的时间要求也存在差别,但是基本上都涵盖了以下几项:(1)赠与和低价交易行为;(2)某些不公平的支付行为;(3)可撤销的优惠行为;(4)欺诈易;(5)其他的可撤销交易。在美国,破产法规定的申请期间是破产前90天,并且发起人的主观意图对认定是否构成可撤销的交易是无关紧要的。[22]在英国,如果低价交易发生距离发起人破产前2年前,发起人善意经营其业务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种交易对自己有利,那么低价交易不会被撤销。[23]隐藏在其后的理论基础在于,低于正常价格的财产处分是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法院并不是看买卖本身的约定。当事人在买卖文件中以低于正常价值处分资产时,如果这种低价是因为当事人约定在未来的交易中由受让方向转让方给与其他的利益来进行补偿的话,这种在未来要给与的利益将被视为一种迟延的对价。①因此,从交易的完整性上看,低价交易并不会有实质性的风险。但是也有例外,如果这种低价交易时发生在破产程序之前6个月发生的,那么就有可能被撤销。为避免法院对“真实销售”的重新认定,英美国家在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有以下几种,非常值得借鉴:(1)SPV支付给发起人的对价应该是一个确定的价格,不能是以商业贷款利率为参照的浮动价格。超额担保部分也应该是确定的,通常为基础资产价值的10%-20%。这个比例是要按照证券化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来确定的,如支付给各个服务机构的费用、债务人违约导致的资产损失等。(2)如果资产并未发生损失,超额担保部分在投资的利润是十分可观的。因此,可以通过SPV设置利差账户的形式来处理。所谓利差账户,是指专门用于存储收到的资产现金流总量扣除投资者权益、费用和损失后盈余的账户。待偿付投资者收益和相关费用后,再根据资产转让合同中规定的分成比例,在发起人和SPV之间分配利差账户的余额。这样既能发挥超额担保对投资者的担保功能,又能在有盈余的情况下使发起人和SPV收益。笔者认为,通过控制超额比率和设置利差账户来解决超额担保与现行破产法的冲突问题,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十分可行,并且可以在未来的《资产证券化法》超额担保一章中做出规定。
一、资产证券化的含义和种类
(一)所谓的资产证券化,就是将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持有的缺乏流动性、未来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
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其风险和收益进行重组,以原始资产为担保,创设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证券)。
(二)资产证券化的种类。资产证券化包括实体资产的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和现金资产证券化。
二、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流程(如图1)
三、可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基础条件
(一)能在未来产生可以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量
(二)现金流量的期限、结构清晰
(三)保持一定时期的低违约率、低损失率的历史记录
(四)本息的偿还分摊于整个资产的存续期内
(五)原所有者已持有该资产一段时间,且资产达到一定的信用标准
(六)该资产具有标准化、高质量的合同条款
四、资产证券化与发行企业债券相比所具有的独特性与优势
(一)传统的企业债券融资方式以企业自身的产权为清偿基础,企业对债券本息的偿付以企业的全部法定财产为界。资产证券化本息的偿还不是以企业产权为基础,而是以证券化的资产为限。
(二)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发行债券时资产负债同时增加,负债率会提高;而通过资产证券化后,由于表外融资,资产一增一减,负债率不会发生变化。
(三)如果发起人的整体信用不够好,但有一些比较好的资产,那么,以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方式通过“资产重组”过程后,由于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将主要看资产而非像发行债券那样进行信用评级主要看企业,因此取得的评级将比发行债券的评级高,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
(四)发行债券的目的是唯一的,就是筹资。资产证券化最主要的目的也是筹资,但在证券化的情形下,发起人通过恰当使用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交易构架,在实现筹资目的的同时能够有效实现其他目标,如把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移出,发起人获得低成本的资金,把长期资产转化成流动性较强的资产等。
五、煤炭企业以采矿权收益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一)采矿权收益证券化的总体方案
通过成立spv将募集到的资金专门用于向煤炭企业购买未来特定时期的不超过基础资产预期收益金额的采矿权收益(煤炭销售净现金流量),通过内部、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高采矿权收益的信用级别,用该采矿权收益向计划份额持有人(证券持有人)支付本息。
(二)煤炭企业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条件
从实质上看,煤炭企业的采矿权收益方案已具备了“一个核心,三个基本原理”的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煤炭企业的采矿权收益具有能够产生稳定的、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原始权益人已持有该资产一段时间,且信用表现良好;资产的历史记录良好,违约率和损失率较低等宜于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资产所必备的条件,因此通过采矿权收益组建资产池,有利于实现资产证券化。
(三)煤炭企业采取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的有利方面
1.不增加负债的同时,获得新的增量资金
煤炭企业以采矿权收益进行的资产证券化采用的是表外融资的模式,因此在移出资产的同时,煤炭企业将获得新的增量资金,使得发起人在不影响资产负债率的情况下,获得了发展资金。
2.资金使用灵活
煤炭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其实质是对未来一定时期净现金流的买断,而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并无限制。因此,与银行贷款、发行股票等传统融资方式相比,资产证券化融资具有资金使用灵活的特点,便于煤炭企业整体调配使用资金。
3.规避宏观政策风险
在政府实施银根紧缩政策的趋势下,依赖银行贷款的煤炭企业,其发展将受到制约。而资产证券化项目则由于募集资金在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时已经一次性全部到位,即可规避此类风险。
4.规避行业风险
煤炭行业具有明显的周期性特征,因此,取得银行贷款的难易程度、贷款利率的高低与行业景气度密切相关。资产证券化项目不仅可使煤炭企业在资产证券化发行时全部募集的资金到位,更可在未来3~5年期内向担保银行支付对价,保证了资金的使用安全。
5.筹资成本较低
与目前享受优惠政策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按照基准利率下浮10%)的票面利率相比,实施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的成本能降低约60~100个基点。
6.资金使用期限较长
目前管理层对于发行5年期、具有一定规模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持支持的态度。与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或逐年评议的长期贷款相比,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无疑具有资金使用期限较长的特点,有助于煤炭企业长期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需求。
7.具有良好的社会、经济影响
企业资产证券化作为国内新兴的金融衍生产品,在相关法规、细则尚未完善的背景下,能够顺利实施完毕,对于煤炭企业而言,不仅抓住了一次融资的优良先机,铺展开一个融资潜力巨大的良好平台,更于无形中在全国范围内起到了宣传、树立企业形象的作用。
(四)资产证券化程序
1.成立spv。由投资机构组建一个特别目标公司spv。在组建spv时必须做到:债务限制、设立独立董事、保持分立性、满足禁止性要求。
2.信用增级。为吸引投资者并降低融资成本,必须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增级,以提高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对于煤炭企业的信用增级可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两种方式。内部信用增级通过发行优先级债券和次级债券的方式实现。外部信用增级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担保的方式来实现。
3.信用评级。在完成信用增级后,由评级机构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最终的评级结果。信用等级越高,表明证券的风险越低,从而能够降低发行成本。
4.发售证券。由spv在资本市场中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并将资金用于购买被证券化的资产。
5.资产出售。spv获得募集资金后,先支付聘请的各专业机构的相关费用,再以《资产购买协议》的方式由spv向煤炭企业购买采矿权收益,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
6.服务商实施资产和资金管理。服务商对基础资产组合进行管理,其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收取、记录采矿权收益产生的现金流收入,并把全部收入存入托管银行的收款专用账户中。
7.清偿本息。spv委托托管银行按时足额向投资者支付本息。本息清偿完毕,各种合同终止,全过程结束。
(五)融资成本分析
1.直接融资成本。(1)利息,即支付给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收益,根据约定的收益率按期支付;从联通收益计划的票面利率来看,一年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为2.8%。(2)中介费用,主要是管理费、担保费、托管费、律师费、评级费、评估费、其他费用(包括发行费、上市交易费、登记清算费用等),上述中介费用合计为每年融资额的1%左右。
2.采矿权收益计划融资成本与银行贷款融资成本比较。测算假设:每年的基础资产规模初步假设为4亿元,计划账户的资金存款利息按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用于比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采用下浮10%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方案(一)
发行总规模为本金12亿元,为期3年,逐月等额偿还本息;
现金流入:11.76亿元(扣除管理费等中介费用净额),于计划成立日流入;
现金流出:每月末支付等额本息3479万元。
方案(二)
发行总规模为本金20亿元,为期5年,逐月等额偿还本息;
现金流入:19.35亿元(扣除管理费等中介费用净额),于计划成立日流入;
现金流出:每月末支付等额本金3594万元。
方案(三)
假设发行到期日分别为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36个月等不同期限的共6组产品,每个产品的规模相等,均为2亿元,发行总规模为12亿元;
一年以内的产品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一年以上的产品于到期年份前各年末支付上年利息,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年的利息和到期本金。
现金流入:11.75亿元(扣除管理费等中介费用净额),于计划成立日流入;
现金流出:每半年的第5个月月末、第6个月月末分别将1亿元资金划入托管账户,用于各期应偿还的本金;每半年支付各期产品净利息。
上述三个模拟方案的融资成本如表1。
六、煤炭企业在进行资产证券化中须注意的问题
作为一种在国内开始发展的较新的融资工具,煤炭企业进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募集资金投向问题。通过资产证券化借入的资金一般规模比较大,因此必须要对资金的使用做整体规划,避免不必要的资金闲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