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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过程

时间:2023-08-01 17: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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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过程

第1篇

一、资产证券化过程

1.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对自身资产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将流动性较差但能带来稳定现金流量的存量资产如应收帐款、住房抵押贷款等或未来能带来稳定现金流量的合同或项目进行剥离,出售给SPV。

2.SPV将从不同发起人处购买的资产“开包”,组合成资产地。这些资产地内的资产采用真实销售的方式从原始权益人处购入,与原始权益人进行了破产隔离,即它不属于原始权益人破产清偿财产的范围。

3.SPV将资产地内的资产进行结构性重组,设计成各种期限不等、利率高低不一的证券。

4.进行证券信用增级。信用增级有多种方式:(l)破产隔离。由于实行破产隔离,使证券化的资产与原始权益人自身的信用水平分开,投资者不受原始权益人信用风险的影响。(2)卖方信用增级。一是直接追索权,即SPV对资产遭到拒付时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二是资产储备,即原始权益人持有证券化资产之外的足以偿付SPV购买金额的资产储备;三是购买或保留从属权利,即由原始权益人向SPV提供一笔保证金。(3)第三方信用增级。即由信用较高的金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5.进行发行评级。SPV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ABS进行发行评级,并对外。投资者据此对投资风险进行判断。在信用增级之前,SPV已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过初步评级。

6.进行证券销售。SPV发行的证券可采用包销或委托销售的方式由证券承销商负责销售。由于ABS进行了信用增级,已具备较高的信用等级,因此能以较好的条件售出。

7.SPV获取证券发行收入,向原始权益人支付购买价格,向聘用机构付费。

8.实施资产管理,建立投资者应收积累金。原始权益人或其他受委托的公司作为服务人对证券化的资产进行管理,负责收取、记录由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收入,全部存入设在受托管理机构的SPV收款专户,建立投资者应收积累金。SPV向服务人支付服务费用。

9.还本付息。到了规定期限,由托管机构将积累金拨入付款帐户,对投资者还本付息。由证券化的资产产生的收入扣除本息、支付各项费用之后,若有剩余,按协议在原始权益人和SPV之间进行分配。

二、适合证券化的资产种类

从理论上讲,大多数流动性较差但能够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量的资产经过特别组合后都能证券化。从美、日等国家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看,适合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

1.住房抵押贷款。住房抵押贷款是银行贷给购房者的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应收款项,期限较长,流动性很差,但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美国、日本资产证券化的实践都是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开始的。

2.应收帐款。应收帐款一般没有利息收入,期限很短,是否能产生现金流量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和支付能力。所以对单个应收帐款而言,其现金流量是不确定的;但对一组应收帐款而言,由于大数定律的作用,整个组合的现金流却呈现出一定的规律。因此应收帐款可以证券化,并成为信用中下的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

3.汽车抵押贷款和其他消费贷款。

4.高速公路收费、版权专利费等项目。这些项目能够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量,以此为偿债担保发行的债券,也是ABS的一种形式。这种方式在美国已有了广泛实践。在我国,1995年铁道部门利用年收入超过300亿元现金流量的“铁路建设基金”作为偿债担保发行的铁路建设债券就类似于这种类型。

三、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的特点

l.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表外融资方式。因为原始权益人对被证券化的资产采取真实销售的方式出让给SPV,因此,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25号的规定,只确认现金的增加、被证券化资产的减少和相关损益,而不确认负债。这种融资方式有利于保持原有负债比率,有利于维持原有的财务杠杆比,为企业再融资提供了便利。

2.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设计出一种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如多种资产支撑一种证券或一种资产支撑多种证券或多种资产支撑多种证券,有多个当事人参与。这样有利于提高ABS的安全性,以吸引投资者,提高ABS发行的成功率。

3.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低成本的融资方式。由于信用增级技术的应用,使ABS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因此,票面利率一般较低。

4.资产证券化使筹资者匿名融资成为可能。由于ABS的到期清偿只与被证券化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有关,从而只需向投资者提供该资产的相关信息,而不必提供企业其他方面的信息,有利于保护企业的财务秘密和商业秘密,尤其为资信等级较低的企业融资提供了有利条件。

第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特殊目的机构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概述

(1)资产证券化基本概念。就广义而言,证券化是指以发行证券的方式向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的行为,证券化可分为传统(企业金融)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2)《试点指引》对资产证券化的界定。依据《试点指引》第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出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二、《试点指引》中要求的律师的主要工作

依据《试点指引》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1)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2)计划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3)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4)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性;(5)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风险隔离的有效性;(6)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7)专项计划合法性、有效性的总体法律意见。依据上述《试点指引》的要求律师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应该履行以下主要工作:

1.尽职调查。律师应该为出具资产证券化法律意见书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应会同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如证券公司、资信评级机构共同向原始权益人发出尽职调查清单,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应该涵盖所有出具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尤其是应该对基础资产,内容包括基础资产的基本法律原理、结构、质量、违约纪录、提前偿付风险、信用等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资产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基础资产能否实现与原始权益人风险隔离等;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中介机构的资质及权限等;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用增级的具体安排,包括内部增级与外部增级的合法性、有效性等。

2.参与资产证券化方案的制定。律师及其他中介机构应该依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及原始权益人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试点指引》规定的资产证券化方案。原始权益人应该根据自身的发展需要,确定所需融资的规模,对现有的基础资产进行清理、估算和界定从而确定基础资产,律师在基础资产的界定过程中应为原始权益人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供法学理论方面的支持,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等基础法学理论的支持。律师应该协助确定原始权益人选定的基础资产属于中国证监会确定那一类别的资产,并就具体类别的确定提供法律支撑,以法学基础理论证明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3.参与特殊目的机构的创设。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基础资产确定后还必须设立专门进行证券化工作的特设机构即SPV,如没有专门的特设机构SPV,谈不上真正的资产证券化。在资产证券化比较发达的国家,资本市场中通常存在专门的符合资产证券化要求的发行人,在新兴的资产证券化市场特别是像中国这样资产证券化业务刚刚开展试点的市场上,专门的发行人还未形成或者没有基本符合专项计划要求的发行人,这样就需要重新构造SPV。律师应该在特殊目的机构的创设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4.参与各项法律文件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律师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具体起草、审查与制定的文件主要包括:(1)《资产转让协议》。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律师应该制定基础资产出售的协议,从法律上保证基础资产出售的真实性,保证资产证券化的安全性。(2)《托管协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专项计划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应该签订《托管协议》,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必须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计划管理人应当以专项计划的名义设立专门用于再投资的账户,以确保计划资产的独立性。为保证专项计划资金的安全律师必须参与起草托管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对计划管理人的要求,确保专项计划的安全实施。(3)《认购协议》。资产证券化中受益凭证的投资者应当签署《认购协议》并在协议中承诺其是以真实身份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购协议》同时也是受益凭证持有人与专项计划建立的合同关系,对于保障受益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故律师必须参与文件的起草,充分保护专项计划各方的利益,并保障专项计划有效的实施。

参考文献

第3篇

1.资产证券化的起源。

20世纪60年代末以前,银行从本质上可以看作是将贷款持有到期的贷款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存款已远远不能满足日益高涨的信贷资金需求。当时,承担美国大部分住宅抵押贷款业务的储蓄金融机构,在投资银行和共同基金的冲击下,储蓄资金被大量提取,从而流动性出现严重不足。为摆脱这一困境,美国政府决定启动并激活住宅抵押贷款二级市场。1968年,美国国民抵押协会首次公开发行“过手证券”,开创了资产证券化先河;1985年,美国又推出了汽车贷款证券化业务。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改变了传统商业银行“资金出借者”的角色,使银行同时具有了“资产出售者”的职能。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的迅猛,资产证券化的内涵和品种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它不再被仅仅理解为商业银行解决流动性不足的手段,而是在更重要的意义上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丰富的理财观念和方式。

2.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内涵。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预期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重新组合,转变为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转让和流通的证券,进而提高金融资源(主要是信贷资源)的配置效率。资产证券化的整个过程较为复杂,涉及发起人、SPV(Special-purpose Vehicle,特别目的载体)、信用评级机构、投资者等诸多方面。其过程大致如下图所示:

发起人将待证券化的资产组合成资产池,并以销售的方式转移给SPV作为其基础资产;然后,SPV以该基础资产预期所产生的现金流入作为支撑,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撑证券(ABS,Asset-based Security),并用发行收入向发起人支付购买基础资产费用,并最终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入偿还投资者。

在上述过程中,SPV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它在其与发起人之间构架了风险隔离机制。这样,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出售的资产池内的资产不作为发起人的破产财产参与破产清算,从而达到了破产隔离的目的。破产隔离机制使得资产池的质量与发起人自身的信用水平分离开来,投资者就不会再受到发起人的信用风险。另一方面,SPV对所取得的基础资产通过外部信用增级(如证券保险等)或内部信用增级(如超额抵押等),以提高证券化后资产的信用等级,吸引投资者。

二、资产证券化对我国商业银行所具有的现实意义

资产证券化使贷款成为具有流动性的证券,有利于盘活金融资产,化解初始贷款人的流动性风险,改善资产质量,降低融资成本,增强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对商业银行的竞争和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1.资产证券化为商业银行提供了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使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大大增强。

商业银行的负债以中短期存款为主;而资产,尤其是贷款资产则出现长期化倾向。对此,我国商业银行也不例外: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在银行资产中的比重不断提高,同时,普通贷款项目也出现长期化的趋势。这使得商业银行本金回流期限被长期合约所框定。资产与负债期限结构的不匹配使得处于整个市场与经济波动中的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加大,并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为解决这一矛盾,传统商业银行只能严格限制中长期贷款的投放,其结果是中长期资金需求不能得到满足,进而影响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速度,对商业银行本身的盈利能力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出现,则为解决上述矛盾提供了一个较为圆满的办法。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战略规划,积极开展各种贷款业务;同时,针对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管理需要,将原来不具有流动性的中长期贷款转化为证券,并销售出去,从而有效缓解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压力。因此,资产证券化过程实际上也是商业银行的风险分散过程。

2.资产证券化可以扩大商业银行的收益来源,增强商业银行盈利能力。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创新的兴起和表外业务的发展,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商业银行竞相发展中间业务,且已形成一股新兴的国际金融潮流。对于它们而言,中间业务已成为主要业务品种和收入来源,在总收入中的占比达到40%—50%,有的甚至超过70%.而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起步较晚,目前尚主要集中在结算类和类,并且,中间业务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大约只有6%—17%.也就是说,我国商业银行的收益仍严重依赖利差收入。为应对银行业日益激烈的竞争,我国商业银行必须积极利用其专业化优势发展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并以此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

资产证券化的推出,给商业银行扩大收益来源提供了机会。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原贷款银行在出售基础资产的同时还可以获得手续费、管理费等收入;另外,还可以通过为其他银行的资产证券化提供担保及发行服务等而获得收入。

3.资产证券化可以促使商业银行加强管理约束,增强业务的规范化和透明度。商业银行为促使其资产(主要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必须全面增强信贷业务管理约束,建立健全较好的产品定价和信贷管理基本机制,将信贷产品标准化、规范化,锁定风险、简化信息含量,增强证券化资产信息的透明度,以降低SPV为基础资产信用增级所花费的成本,同时增强投资者对证券真实价值的认可程度,进而降低商业银行融资代价、提高基础资产的销售价格。

因此,可以说,商业银行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实质上也就是促使其主动增强业务的规范化和透明度的过程。

4.资产证券化可以帮助商业银行有效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改善资本充足率。

资产证券化为商业银行有效地管理资产负债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方式。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将缺乏流动性的信贷资产,如某一揽子贷款或部分应收款,组合成资产池,转入流动性较好的资本市场,同时,转出的资产也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移出。于是,商业银行可以加速将资产转化为现金,资产负债结构随之得到改善,资产负债的期限也趋于合理。

同时,贷款的风险权重常常高于债券的风险权重,因此,善于管理的银行可以通过对其贷款进行证券化而非持有到期,来改善其资本充足率的大小。这对我国资本充足率普遍较低的商业银行而言,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5.资产证券化有助于我国商业银行增强竞争力,应对外资银行的挑战。

,我国处于入世的“后过渡期”,2006年,我国金融领域将向外资金融机构全面开放。为此,我国商业银行正在积极进行改革,建行、中行正在进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和上市前准备工作,工行、农行也明确了在今后几年争取上市的目标。一时间,能否成功改组上市似乎成了评价我国商业银行改革的一个最重要。笔者认为,不能把注意力只集中在银行的股份制改革、上市方面——这只能说是商业银行改革成功的市场表现,银行盈利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核心竞争能力的提高才应是商业银行改革的目的之所在。

资产证券化具有广阔的空间和丰厚的收益水平,有助于我国商业银行深化改革、增强核心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应对我国金融领域全面开放后来自外资银行的挑战。

三、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应注意的

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开展资产证券化的条件,并已有初步尝试。2003年初,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德意志银行签署了资产证券化和分包一揽子协议合作项目,涉及债权金额25.52亿元,被称为我国第一个资产证券化项目;2003年6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内成功推出账面价值约132亿元的资产处置信托项目。

但总体而言,现阶段,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无论是知识准备还是实际操作经验,都还十分欠缺,在环境、制度建设等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国在开展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加以注意。

1.评级成本问题。我国国内资产在国际市场上的信用评级并不高,而较低的信用评级也就意味着较高的融资成本,同时,为评级而聘请国际专家所需成本也比较高。所以,从商业角度考虑,我国现阶段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还不适宜广泛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实施。但随着该项业务在我国的广泛开展,走出国门是必然趋势。因此,我国应加快信用体系及相关机制建设,提高及其资产信用等级,并加强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规范信贷业务操作,提高信息透明度,以应对全球化后银行业的激烈竞争。

2.、税收、问题。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法律等方面的问题,是资产证券化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这些方面涉及证券资产的合法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与各方参与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并直接关系到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结果。因此,我国应加快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有关会计、税收、法律等方面问题的,并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规范该项业务在我国的。

3.风险问题。商业银行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因此,我国在积极研究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还应加强对其中有关潜在风险的化解对策研究,以求得收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当然,上述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应加快相关问题的研究,积极完善各方面条件,边摸索边实践,正确引导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的广泛开展。

1.陈林龙、王勇,《西方商业银行核心业务管理》,2001,中国金融出版社。

2.余龙武、郭田勇,《中国银行业的综合经营与监管》,2002,中国商业出版社。

3.吴青,“浅议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与我国的金融改革”,《国际金融研究》,1999.12.

4.程虎,“关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若干问题的探讨”,《与管理研究》,2002.3.

第4篇

关键词: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 证券化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在于存量资产的僵化,资产证券化最大的功能就在于提高资产的流动性,使缺乏流动性的资产组合起来变现和出售,并且应收账款、闲置资产等都可以作为证券化的对象,从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资产证券化及其优势

(一)资产证券化的涵义

资产证券化是指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流的应收账款等资产汇集起来,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通资金的过程。

(二)国有资产证券化的优势

国有资产,是国家作为产权主体的资产,是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任何一个国家,经济基础和经济利益的地位与作用都是至关重要的,拥有和控制一部分形成经济基础和进行经济活动的社会财富,就成为一个国家社会秩序正常运行的物质保障,是国家意志得以正常体现、未来利益或者预期利益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国有资产资产证券化给不同的参与者带来了不同程度上的好处:

对发起人即原债权人(或原始权益人)而言,资产证券化为其提供了一种高档次的新型融资工具,在提升资产负债管理能力的同时增强了资产的流动性,提供了资金来源多样化的渠道,使之能够以较低融资成本筹措资金,并获得较高的收益。

对投资者而言,资产证券化可以提供大量不同期限、不同流动性、不同风险收益率的金融产品组合,不但可供投资者选择不同期限的资产组合,使理财渠道更为丰富,而且使得投资者能充分利用这些产品,以增加其分散风险,追求高收益率的能力。

对债务人(即借款人)而言,资产证券化是解决资金来源不足的最好办法。资产证券化之后,商业银行可以将其债权出售,换取现金,以提高自身的资本充足率,增强自身的借款能力,并且能够利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开发新的贷款方式,使借款人可依其个人财务状况做出最有利的选择,达到获取充裕而低利率贷款的目的。

对投资银行而言,资产证券化为其提供了一个庞大的商业机会和金融创新机会,使其在资产证券化的设计、评价,承销及二级市场的交易过程中,获取可观而稳定的服务收入。

对金融管理当局而言,资产证券化可以很容易地将资产变现,使金融机构在面临挤兑或经营不善时,可以维持需要的流动性;由于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参与者均与发行的证券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由这些市场机制所产生的自发性监督力量,必然能提升金融机构的债权品质,对金融管理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资产证券化还可以变换基层金融机构的角色,使其放弃原来资产持有者与管理者的角色,转而成为金融中介与资产证券化的服务者,并可由此产生稳定而低风险的收益。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证券化运作模式选择

(一)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

银行业不良贷款证券化的主要途径是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运用资产证券化工具处理部分不良贷款。理论界对其具体操作有几个思路,但还相对不成熟,处在探索阶段。

银行将不良贷款组合以一定折扣出售给特设交易机构,特设交易机构通过证券机构向投资者发行证券。这是资产证券化的一般思路,但是在我国现实情况下,由于特设交易机构只可能是资产管理公司自身,这样便无法实现原始权益人和特设交易机构之间的破产隔离。

将资产证券化扩展到股权证券化,把目前实施的“债转股”中转化的股权进行资产证券化。债转股把原来的银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持股与被持股的关系,企业原来对银行的还本付息转变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按股分红。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债转股的资产证券化中,股权如何出售和变现是关键。而在现实情况中,股权的退出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尽管现阶段不良贷款证券化还存在诸多问题,但可以通过提高资产质量、改善制度条件和刺激市场需求等手段逐步解决,银行的不良贷款证券化仍将是我国国有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发展方向之一。

(二)国有企业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上看,国有企业的基础资产适合于证券化。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国有企业正处于迅猛的发展上升阶段,基础设施建设量相当大,特别是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开发西部的进程中,基础设施的建设又将迎来一个新的高峰。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大多由企业自有资金和银行信贷来筹资,但仍难以满足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需求。基础设施建设的特点是建设周期长、资产投资量大、回收期长、风险较低、回报稳定等等,这些特点完全符合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条件。而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企业可以通过发行一些债券融集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但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些债券的发行面仍然狭窄,并没有带动更多的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所以,用资产证券化来融资,有利于缓解基础设施项目资金短缺的矛盾,弥补资金上的缺陷,充分发挥资产证券化的融资功能,改善国有企业的融资渠道。资产证券化操作简单化,又降低了融资成本,同时,又不会改变股东结构,有效的保持了所有者权益。所以说,基础资产证券化能有效的解决国有企业发展过程中基本建设资金短缺的问题。

从另外一个角度,国有企业还可以在基础设施建设的过程中也可开展诸如资产未来经营收益证券化、资产租赁收益证券化等多种形式的融资行为,目前上述两种证券化产品在我国已有开展,实施顺利。国有资产租赁、基础设施未来经营收益证券化的有益尝试,可以作为今后国有企业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良好借鉴。

(三)国有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

我国国有企业拥有一大批质量良好或是通过重组后质量可以提高的应收账款,但由于这些应收账款的存在,使企业背上了沉重的还贷包袱,增加了企业的财务费用和经营风险,同时由于大量应收账款的存在,导致企业信誉下降,以致于更难获得必要的资金。另外,我国居民的资金供给能力始终很强,大量的闲置资金滞留于银行,这些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迫切希望寻求较高回报且安全可靠的投资方式。有选择地实施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并逐步推行这种模式的资产证券化,既可以加速企业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又可以为投资者提供一个理想的投资工具。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证券化运作的策略

(一)政府的政策和制度性支持

从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政府在其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政府为资产证券化提供政策和制度保障,包括制定符合国情的贷款政策、保险政策、资产证券化政策等。政府可以通过成立专门的机构来促进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如美国成立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退伍军人管理局、政府全国抵押协会,这些机构以国家信用为后盾,通过向抵押贷款和证券发行提供保险计划,保障了抵押贷款发起人和证券投资者的根本利益,极大地促进了抵押市场和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在我国,我们同样可以以政府为引导,推动资产证券化战略。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资产证券化的指导性原则,在稳步推进过程中,做好试点工作,在中央大型企业中选取几家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试点,以试点为突破口,寻找问题,积累经验,为大规模引入奠定基础。

(二)证券化的税务减免

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的税务费用相当庞大,这些税务费用都会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在国外,一般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这一特定目的而成立的特设交易机构以及资产支持证券购买人都能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以减轻证券化的成本。

我国税收制度并不完善,因此对证券化的制约相对较少。在现行的税收体系中,可能影响到证券化过程的税种有印花税、营业税和所得税。这些税的设立将提高证券化过程的成本,这方面可以采取国外一些国家的通行办法,免除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印花税,降低或免除利息收入中应交纳的营业税等,应用技术手段加以解决。

(三)建立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转让或出售都会涉及在标的资产上已有的优先权益问题,所以需要明确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及确认优先权益及其先后次序。

各国资产证券化的经验显示,建立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是保证优先权益登记和监管的一个重要实施手段。在没有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的情况下,标的资产(如应收账款)在转让中,受让方没有客观的途径确知该资产以前是否曾经被转让给第三方。同样,除非转让人披露,以后转让中的受让人也无法知道第一次转让的情况。

因此,有效的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应该具有两大基本功能。第一,确认被转让资产上已有的优先权益;第二,实施有关法律,监管资产上的优先权益。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心对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进行了分析对比,发现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普遍采用了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以保证优先权益的确立,在发生资产转让交易时能及时通知债务人。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在优先权益的登记方面并没有相应的机制。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众多债务人,建立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是中国推进资产证券化实践的一个重要实施步骤。

(四)建立发达的金融体系

资产证券化需要有一个发达的金融体系。美国作为开展资产证券化最早的国家,主要是因为它是世界上最重要的金融和商业服务中心,由于长久以来在国内和国际上提供金融服务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加上创新能力和高水平的专门知识和技术,美国在世界各地建有巩固的商业联系。美国的国际金融市场如: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管理、衍生金融工具等的发展,也有赖于相关领域众多具有高度专业技能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证券专家及其他专业顾问的支持。它不仅有中央银行(美联储),而且还有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数量众多的外国银行、种类齐全的专业金融公司和各类大财团,这些机构都为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可靠的载体和循环空间。如投资银行,除提供传统的银行服务外,它还在多个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例如提供财务咨询和协助、为新公司筹集资金、为证券化进行设计、协助公司间的兼并与收购等。在此类银行中,很多都以经纪人或报价人的身份积极投入到证券化业务或进行证券交易。它们已经成为美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力军。

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我国同样也有必要积极推进金融市场体系的建设。这需要国家充分发挥宏观指导作用,加强金融市场中介组织的建设,严格市场准入和从业标准,提高市场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增强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同时,还应加快国有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的市场化约束,形成具有调控力度的信用机制,在大力发展金融交易市场的基础上,推进债券市场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为资产证券市场交易的成功进行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 孙秀钧,解析资产证券化[J].金融视点,2008,7

第5篇

【摘要】资产证券化有利于分散较为集中的风险,保障金融的稳定性;同时还能有效的构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为金融投资拓宽渠道。目前国内的资产证券化发展较快,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依旧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规模小、种类单一等,这些问题制约着国内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因此,在资产证券化发展进程中,应该设立专门的立法,完善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体系,并且规范相关的信用评级制度;吸收国际上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经验和教训,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项监管,促进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现状;应用;发展趋势

资产证券化主要是指把流动性较差,但是在未来具有一定的现金流的资产,进行收集然后通过结构性的重组,从而将这些资产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出售、流通的证券。资产证券化最早是起源于美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政府根据按揭住房发行了资产抵押支持证券,这种资产证券化的做法在当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从此,资产证券化开始被广泛的运用在经济领域,并且为资金的筹集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加之资产证券化独特的创新融资方式,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在金融产品领域的发展极为迅速。近年来,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较快,已经成功的由在境外设立spv发展到在境内设立,实现了资产证券化整体融资流程的境内化管理。但是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起步晚,缺乏经验,没有完善的监督体系,与国际水平相差较远,因此,应该完善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促进其快速、健康的发展。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和运作过程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

1.资产证券化的历程——境外融资历程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不到半个世纪,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展基础设施建设采用的资金筹集手段是“收费还贷”,经常出现资金与建设的脱节,资金紧张问题严重制约着基础设施的建设。由于当时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的不健全,资产证券化还不能有效的实施。基于这样的情况,融资企业在境外设立了spv,利用国外完善的法律和成熟的市场,进行境外的融资建设[1]。其中较为有名案例的就是珠海政府建设公路时,在开曼群岛注册spv,筹集资金修建公路。由珠海高速有限公司以珠海市机动车管理费和外地过境机动车所缴纳的过路费为支撑,在美国成功发行了总额2亿美元的债券,用于广州到珠海的铁路及高速公路建设,开启了我国基础设施收费境外证券化融资的先例。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高速公路项目通过境外证券化融资共筹集约15.5亿美元资金,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2.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境内融资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经济市场的逐步成熟,国内的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逐渐显现:如最先实施的中国联通计划,然后是国家开发银行发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计划等等,随着基础建设的扩大,境内融资试点也逐步推广开来,在天津、武汉、重庆等地正在研究以路桥资产等收费权为支撑的基础设施证券化产品。国内实施资产证券化有效的解决了建设资金的筹集难题,提高了固定资产的流动性,也降低了融资成本[2]。2006年12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以信托型spv模式合计发行了37亿元的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次级证券合计3.5亿元,由信达和东方自留),盘活了信达公司部分不良资产。

 

(二)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

资产证券化一般是通过如下的步骤实现的:

1.“资产重组”——构建资产池。根据融资需求和资产的情况,选择资产的证券化,然后,把资产汇集成资产池。能够实现证券化资产的条件:(1)未来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2)资产有良好的质量,具有同质性[3]。(3)资产证券化的收益率和现金流容易计算。

 

2.“风险隔离”——设计资产的隔离。这个步骤是实现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步骤。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必须成立一个特定的目的机构spv,用于隔离资产池和其它资产。spv受母公司托付,把资产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出售、流通的证券。

 

3.“信用增级”——提高资产证券的信用等级。在证券化的交易中,资产的信用、现金流与投资者的需求往往不相吻合。这就需要spv机构把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进行信用增级。“破产隔离”、“担保公司信用担保”都是常见的信用增级。

 

4.spv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券商发行机构,对资产证券进行评级,然后发行证券,同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二、案例分析-中国网通资产证券化分析

中国网通资产证券化的主要过程如下:

1.聘用特定的信托投资机构,并把中国网通未来几年的盈利收入以具体的协议形式出售给信托投资机构。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公司给予受益凭证的aaa级信用评级,中国国际金融公司是本次受益凭证的计划管理人。

 

2.中国网通和中国工商银行为信托机构发行的证券提供担保。

3.信托机构把中国网通出售的资产转化为证券,并在市场中寻找投资者。

中国网通资产证券化的优势:中国网通在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吸引较多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同时是网通直接融资,降低了企业融资的成本,以资产证券化的方式为企业融资提供了低于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节省了成本。

 

三、国内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一)资产证券化监管中出现的问题

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在很多方面还不健全,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管机制,不能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面临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从而使风险增加,严重阻碍了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发展[5]。特别是在证券化进程中信息的披露和风险的隔离上,存在着很大的漏洞。此外,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信用评级、增信制度中都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使信托监管制度不能成为资产证券化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资产证券化监管平台的不统一,对资产证券化分散风险的功能有一定的影响。

(二)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措施

由于中国目前尚处于资产证券化初级阶段,在信息披露、风险隔离规定、税收政策、信用评级、增信体系、合格投资者方面仍与国外成熟市场存在较大差距,仍需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目前法律法规不完善,没有完善的监管体系,影响到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应该不断的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的监管职能,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惩罚。用法制手段来规范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同时也应该不断的借鉴外国先进的管理水平和积累的丰富经验,再加上完善的法律制度,这样才能确保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健康、长远的发展。

我国应建立权威性的资产、信用评级机构,并且对该评级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的进行评级。同时应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管理模式,并用法律规范评估步骤,提高信用评级的可信度。

四、我国资

产证券化发展的趋势

我国处于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初级阶段,与外国成熟的运作有着较大的差距,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提高监管力度、规范监管职能。通过不断的发展完善,逐步做到与国际接轨。具体可以从以下五方面着手:(1)在资产池结构上,改变资产池单一的现状,丰富资产池品种[6]。(2)完善信用评级体系。(3)提高资产证券化的流动性,丰富投资主体。(4)有效的实现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降低风险。(5)完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的监管职能,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史晨昱.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现状及展望[j].金融论坛,2009(04).

[2]苏雪.我国资产证券化现状分析[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3).

[3]刘元根.中国资产证券化现状及发展探讨[j].经济研究导刊,2013(05).

[4]祁小伟,宋群超.信贷资产证券化理论及中国的实践[j].科学与管理,2009(03).

第6篇

一、目前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在法律层面,资产证券化制度是指通过发行关系当事人构筑一定的法律结构,将流动性不强的资产转化为一般私法上的有价证券形态,进而流通于市场的有关法律制度的总称。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是,通过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来加快资产的流转速度,从而分散经营者风险。可见,资产证券化是通过金融衍生品的流通来实现的,所以目前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的中心是金融衍生品,可是这是不全面的,目前法律监管存在问题有,对证券化的过程缺乏监管,其实,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比非衍生品的流通过程更重要,它才决定着金融产品质量的好坏和市场风险的大小,但我们是避重就轻,并没有发挥法律监管应有的作用。并且也没有对不当资本风险发生后的追责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这样法律监管的制度并没有设计在著力点上,监管范围比较狭窄。

二、重构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体系

我们可以从监管范围的扩展和监管理念的改革这两个方面对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体系进行重构,加强对资产证券化衍生品流通阶段、资产整合阶段,风险产生后的追责阶段的法律监管。同时合理配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使其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

(一)对资产证券化过程的监督

资产证券化中相关利益人在进行资产整合时,法律应尽可能的把资产整合中涉及到的义务更为详尽的囊括进来。我们应该根据风险对证券化产品进行一定标准的分级,并把它用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而且应明确资产池中基础资产的准入标准。确立金融衍生品的风险分级标准,区别对待不一样的资本质量产生的金融衍生品,优级的风险最小,差级的风险最大,使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产品有明确的了解,然后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投资。关于完善法规方面,应依据不一样的基础资产的风险,由证监会设置对应的分级标准,填补风险分级上的空白,并且制定不同风险级别的原始资产准入标准。

(二)对金融衍生品交易过程的监督

我们应当从三个角度来对衍生品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即强化交易过程中再证券化信息披露的义务、建立一个统筹性的衍生品监管部门以及加强外部评级机制的监管力度。在衍生品交易的过程中,衍生品可以进行再证券化,从金融理论层面来讲,证券化是可以无限制打包的,但是如果打包的次数越多,被掩盖的资本风险就可能越大。对此,我们的应对措施是强化信息披露义务,即当事人除了履行基础资本的信息披露义务,还应该将基础资产的情况追溯至实体经济领域,并对外公布证券化全过程的信息。还必须要求相应受益人对整合历史,打包过程进行披露,如果无法提供这些相关的信息就禁止衍生品进行上市交易。关于衍生品流通中监管的问题,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构建跨领域的综合性的监管体系。我国现阶段的资产证券化有很多机构都在监管,职权有重复部分,这样就造成对相同的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我国目前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所以重新设置一个全新的职能部门来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督管理在短期内也是不可行的。因此,银监会、证监会对资产证券化过程可以进行联合管理,尝试联合制定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一般性监管制度,在此前提下,由两机构分别对他们管辖的不同领域的特殊情况进行立法,通过这种方法来减少监管之间的矛盾。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管理,可以设置联合统一的办事机构,对相应问题进行统一管控和处理,通过合作的方式实现对衍生品交易的跨领域监管。另外还应该发挥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行为的作用。

(三)建立资产证券化滥用的追责机制

第7篇

从一定意义上讲,资产证券化是一个金融过程,在这个金融过程中实现资本结构和风险的优化配置,每个机构从中发挥自身的比较优势,满足各个参与主体的自身利益要求。例如,建行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它的主要比较优势在于住房抵押贷款的发放、管理和资金回收,但是它无法承担长达30多年的住房抵押贷款期限,因为其资金来源主要是短期存款,不能实现资产负债的期限匹配,银行在期限并不匹配的资产负债结构中承担的风险难以想象,改变这种情况是银行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动因之一。另外,银行可以借资产证券化实现从“利差模式”到“中间业务模式”的盈利模式转型,这符合银行的未来发展趋势,亦满足资本市场功能日趋细化的经济内在要求。

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信托机构提供专业化的综合管理服务,不但能够获得丰厚的手续费收入,而且还能够在一个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中站稳脚跟,获得信誉收益和先动优势。

广大投资者的比较优势在于能够承担一定的利率波动风险,在获得一定的风险补偿的条件下,资产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分散利率波动的风险于广大的投资者之中,而不是集中于银行,从而化解利率波动风险于无形。

建行的试点方案

任何一个金融创新首先表现为一个法律、税收和会计问题,然后才是一个具体操作的问题和经济问题,资产证券化的创新亦不例外。在建行的资产证券化方案中,它在法律、税收和会计处理上实现了可观的、实在的突破。业内人士曾经激烈地争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SPV)是信托形式(SPT)还是公司(SPC)形式,在资产证券化的流程中,这个特殊目的载体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构,它承载着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功能――破产隔离功能和发行债券的功能。在建行的方案中,以信托的特殊目的载体(SPT)解决了一切争论和怀疑,因为《信托法》赋予它的破产隔离的功能。同时,受托的信托机构可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从而平息了信托计划的200份数额和每份不低于5万元的瓶颈,体现了法律的务实之道,法律并不是为一个金融创新设置,而是促进具有经济功能的金融创新。

之所以说建行的资产证券化方案具有试点的含义,原因有二:其一,资产证券化的“早偿风险”问题。住房抵押贷款中含有一个金融期权,在复杂多变的利率世界中,任何金融工具所处的利率世界是一个变化的世界,而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世界。在一个利率频繁波动的世界中,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存在一个期权: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者可以选择在有利的利率时机提前偿还贷款。在美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历史上,最早的一宗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就是因为借款者的“早偿行为”而导致失败,由此导致了大量衍生资产证券化的产生,并建立了“早偿分析模型”以分析其风险。在建行的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中,需要建立一个经验的“早偿行为模型”,以积累进行“早偿风险定价”的基础。其二,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信用风险是资产证券化中的一个微不足道的风险,因为其要求原始资产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现金流,况且还有各种“信用增级”机制。但是,在中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中,房地产的价格一度居高不下,难以预测未来价格的变化和波动,其信用风险究竟如何,还需要观察未来一段较长时间的情况。

建行的资产证券化方案并不是一个静态的方案,而具有动态的含义,试点方案本身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而是一个中间性的目标,它的终极目标是促进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全面实施,以带动整个金融结构的优化演进和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提升。

解读建行的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不仅需要立足于现在的时点考虑试点方案本身的问题,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它的未来之意,它的隐含在方案背后的经济规律。

试点意在未来

拓展资产证券化的疆域。资产证券化并不是一个静态的金融创新方案,而是一个渐进化的创新过程。建行的资产证券化方案还是一个试点方案,还不是一个完备方案,亦不可能是一个完备的方案,需要在试点的基础上改进、完善和正规化,拓展资产证券化的疆域。应当在何种方向上拓展资产证券化的疆域呢?追踪资产证券化的演进路径,拓展疆域的方向有二:其一,拓展资产证券化的品种,此为资产证券化产品深度的延伸。在建行的资产证券化方案中,只含有“信用增级”技术的分档技术,还只是房贷转付证券(Mortgage Pass Throughs,MPT),缺乏规避“早偿风险”的技术含量。而发达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已创新建立了担保房贷凭证(Collateralized Mortgage Obligations,CMO)以及其他的衍生资产证券化产品,例如,专门为稳定现金流量而设计的类组―计划性还本类组(Planned Amortization Class,PAC),目标性还本类组(Targeted Amortization Class,TAC),反向目标性还本类组(Reverse TAC),准确到期日类组(Very Accurately Defined Maturity Class,VADM);再如,具有避险功能的类组―反向浮动利息类组(Inverse Floaters)、超级浮动利息类组(Super Floaters)等等。资产证券化市场是一个渐进深化的市场,在建行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方案成功之后,房贷转付证券必然还需要向担保房贷凭证和衍生资产证券化产品升级和演化。其二,拓展资产证券化原始资产的疆域,此为资产证券化广度的延伸。在建行的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中,其资产证券化的对象――原始资产――还只是“住房抵押贷款”,不但是“住房抵押贷款”,而且是“上海、无锡、泉州和福州”的住房抵押贷款,其原始资产有过度集中之嫌。在资产证券化的未来,其原始资产将会覆盖几乎整个中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以充分分散原始资产的风险。更为重要的一个延伸是,资产证券化的原始资产不必局限于信贷资产,资产证券化的原始资产还可以包括汽车贷款的证券化、信用卡贷款的证券化和商业性不动产抵押贷款的证券化等。其规律恰恰验证了华尔街的一句名言:只要你能够提供现金流可预期的、稳定的资产,我就可以将它资产证券化。

完善资产证券化的内在机制。建行的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的样本意义不仅体现在它的交易机制、参与机构以及特殊目的载体的类型和交易流程,更重要的是它的内在机制。何为资产证券化的内在机制呢?在建行的资产证券化方案中,其资产支持证券的受益人遍布各地,他们缺乏知识、能力和精力照顾、看管已经“真实销售”出来的原始资产――住房抵押贷款,从而将其委托给信托机构,整个交易过程的核心是信托机制。信托机制的完备与否,关乎未来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关乎资产证券化投资者的信心和信任。另外,信托机制含有深刻的含义,不仅是一个诚实、信任的问题,还是一个能力的问题。信托金融含有两层含义,首先是“信”字,信就是信任,委托人相信和信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尽职尽责地完成委托人设定的理财目标;其次才是“托”字,“托”字的含义是受托人有能力实现委托人的目标,体现的是信托金融中的“才能”。与股东对董事会的信托等信托机制比较,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机制更加微妙,因为它完全依赖信托机制而建立。如果信托机制遭受破坏,股市的信托机制需要十年得以重建,那么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机制则需要三十年才能重建。建行的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的核心要点不是建立一个资产证券化的流程,而是塑造一个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信托机制。

第8篇

论文摘要: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良好状态经营的,不能及时给银行带来正常利息收入甚至难以收回本金的银行资产。目前国际上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方式有:折价出售、不良资产剥离、成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其中最为主要的是资产证券化。积极实施我国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这种低成本的融资手段,对于加快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链接与融合,拓宽金融调控空间、扩大投资者选择范围、促进商业银行经营模式转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的银行资产,在此主要指不良贷款资产,包括逾期未能收回的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等不能给银行带来正常的利息收入,或者不能及时给银行带来正常的利息收入或连本金都未能及时收回的贷款等银行资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计资料表明,截至2007年3月末,中国主要商业银行(5家国有商业银行和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五级分类不良贷余额为11614.2亿元,不良贷款率为7.02%。

一、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所谓资产证券化,通常是指以证券进行融资,包括债务融资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其实质是金融资产以证券形式转让的过程。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就是将处于非良好状态的,不能及时给银行带来正常利息收入甚至难以收回本金的银行资产以证券形式转让的过程。

二、我国银行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流动性。通过证券化,可以将流动性较差的不良资产转化为在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在不增加负债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获得一定资金来源。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看,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加快银行资产的周转,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借助资产证券化,国际先进商业银行有效解决了借短贷长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问题,大大增强了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和灵活性,抗风险能力显著增强。

(二)有利于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结构。按照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银行的核心资本和全部资本比例应该分别达到4%和8%。这一监管要求银行为了提高和维持资本充足率,要么增加资本金,要么降低持有的风险资产。通过资产证券化,一方面银行大量的风险资产,诸如住房抵押贷款、信用卡应收款、商业抵押贷款等从资产负债表中移出,使银行的风险资产减少,从而达到了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目的;另一方面,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不会增加银行的负债,是一种不显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方法,即发行人可不通过增加负债获得融资。

(三)有利于我国商业银行分散风险。从我国现实情况看,资本约束、利率市场化和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已经从如何有效配置风险层面对银行风险管理提出了要求。但是,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以贷款为主,而贷款中蕴藏着较大的信用风险。在一个金融市场不太发达的市场环境中,信用衍生工具使用较少,银行信贷资产很难像证券那样进行及时的价格评估,更不能转移给第三方。商业银行还缺乏有效的、主动的风险管理手段和风险管理工具。鉴于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将银行静态的、难以分割交易的资产,以标准化合约的方式,分散成小额的可交易资产,然后打包在金融市场上发售的活动,它为我国商业银行有效解决信贷资产的流动性、收益性和安全性,增强风险管理能力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三、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实践先于理论。早期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可以追溯到1992年三亚地产投资券。在此以后,资产证券化的离岸产品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国内已经有多家企业进行了资产证券化的尝试,其中涉及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地产开发收入支持证券、出口应收账款支持证券以及不良资产的证券化等方面。

已发行的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和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等;已发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则品种较多:如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国网通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浦东建设BT项目资产支持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南京城建污水处理收费资产支持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

四、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需要完善的资产证券化法律环境体系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的与证券化相关的法律很不完善,物权法刚刚出台,住房制度改革正在进行中,房地产登记政出多门,破产法及证券法也无法满足证券化需要,证券化本身特有的会计、税收、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更是空白,证券化涉及的一些法理问题也需进一步梳理,这些都是我国资产证券化面临的法律障碍。我国于2005年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其中初步体现出了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宗旨,涉及管理模式的规范、机构的资格认定、业务流程的设置等一系列机制。但是,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建设应该具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律,而且一个完善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应包含:发行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退市制度、评级制度、证券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等方面的相互协调和制约,这些都需要建立起适应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法律环境体系。(二)注重资产证券化过程控制,防范各类风险由于资产证券化流程的复杂性、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多样性,因此需要加强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控制,防范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1、切实做好信用提升。信用提升是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得到投资收益的信用保障,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要顺利发行资产化证券,就要求提高企业资产的信用级别。信用提升有内部信用提升和外部信用提升两种。内部信用提升是指特定的交易机构(SPV)保留当担保资产的债务人违约时有直接追索的权利、SPV作超额储备担保、SPV发行优先和从属证券;企业的外部信用提升主要有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更高信用级别的商业银行出具信用证、第三方购买从属类证券。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商业银行要切实做好信用提升,它是吸引投资者,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必要环节。

2、证券评级严把关。资产证券化评级的核心因素是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同时要求被评级的资产需与发起人的信用风险相分离,即证券化资产必须真正实现真实销售以实施破产隔离。评级机构对评级的证券要保持经常性的信用监督并制度化,定期公告证券的信用等级的变化,使投资者及时了解所持证券资产的状况。

3、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信息公告制度。作为资产证券化市场,其信息公开是基本原则之一,它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机构行政公开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等。

(三)调整资产结构,加快金融创新加快经营战略转型,对我国商业银行实现可持续发展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现有的融资制度和社会融资需求条件下,在商业银行传统的业务领域,仍存在大量获利机会。信贷资产证券化出现以后,商业银行需要重新思考资产结构的调整策略和资本配置策略。最理想的状态是,在转型过程中,既大力发展零售业务和中间业务,又不放松许多传统业务的发展机遇,在更高层次上,充分实现资本充足率、业务发展、风险和盈利之间的综合平衡。

(四)鼓励创新,推动资产证券化品种的多样性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与产品的多样性不无关系,产品的多样性增加了市场的广度和深度。在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有巨大的需求和供给潜力。鼓励创新,推动各项资产证券化,增加市场上资产证券化的品种,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发展。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应鼓励创新,增加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品种。

参考文献:

王晓珉,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模式探讨,苏州大学,2007年4月

林治海,银行资产证券化:借鉴与创新,东北财经大学,2004年12月

第9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SPV基础资产资产池风险

“如果你有稳定的现金流,就将它证券化。”这句流行于美国华尔街的名言已经在中国金融市场上生根开花。这项最早起源于美国的金融创新产品,正在逐渐被国人所了解和运用。有专家预言,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即将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亮点”,并有可能成为外资金融机构竞相争夺的“金矿”。

资本证券化文献综述

关于资产证券化国内外金融专家从各个角度出发,抽象出不同的含义。

JamesA.Rosenthal和JuanM.Ocampo(1988)认为,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精心构造的过程,经过这一过程,贷款和应收帐款被包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RobertKuhu(1990)的定义为:“资产证券化使从前不能直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大宗的、可以公开买卖的证券的过程。”Gardener(1991)对资产证券化作了比较宽泛的解释:资产证券化是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得以部分或全部匹配的过程或是一种金融工具。开放的市场信用(通过金融市场)取代了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封闭市场信用。这个定义的突出地方,是把资产证券化放在资金余缺调剂的信用体制层面上。但是,把有别于银行信用的市场信用就看成资产证券化,似乎模糊了上个世纪70年代金融创新的资产证券化与有着几百年历史的传统证券化之间的区别。LeonT.Kendall(1996)从技术角度的定义颇有代表性:资产证券化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包括对个人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进行打包,将被打包的资产转化为一种证券或各种证券,同时提高这些证券的信用等级或评级等级,并出售给第三方投资者。国内学者王安武(1999)认为,资产证券化是将原始收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目前国内比较流行和相对简单的定义是,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量收入的资产组建资产池,并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量作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过程和技术。

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和表述方法虽有所不同,但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来,资产证券化有以下四个特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贷款、应收账款等具有可预计的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重构的过程,将贷款、应收账款等重新组合、打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资产证券化可实现再融资的目的;资产证券化可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将原先难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可流动的证券。

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

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基本流程一般包括确定证券化资产,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SPV),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和筛选,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简称ABS)的发行以及后续管理等环节。

(一)确定证券化资产

从理论上讲,一项财产权利,只要能在存续期间给所有者带来持续稳定的或者可以预见的收益,不论权利载体是实物产品还是金融产品,都适合于“证券化”,可以重新组合用于“支持”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以此标准来衡量,可以进行证券化的资产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各类抵押/信用贷款到融资租赁设备;从信用卡应收款到石油天然气储备;从特许权到收费基础设施;从人寿保险单到各种有价证券等都可以作为证券化资产。从实践来看,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人们大多选择安全性高、稳定性好的金融产品作为证券化资产,如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个人消费信贷、信用卡应收款等。这些金融工具信用关系单纯、支付方式简单,具有借款人多样化、偿付违约率低、现金收入稳定等特点。投资者比较容易接受以这些资产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近年来,随着资产证券化的技术不断成熟和完善,以前不大为人们看好的一些期限较短、收入流量不易把握的资产,如贸易应收款、中小企业短期贷款等,在国外也纳入了资产证券化的范围。

(二)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V)

SPV是专门为证券化交易的运作而设立或存在的一个特殊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被证券化的资产能够吸引投资者,并非因为发起人或发行人的资信,而是因为基础资产(如贷款、应收账款等)本身的价值和信用。为保证和提升基础资产的信用,在制度上就要有效隔离可能影响基础资产质量的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是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SPV正是由于风险隔离机制的需要而产生的。为使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风险相隔离,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将基础资产从发起人处剥离出来,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因为资产本身没有人格,即没有权利,于是需要构建SPV这一载体作为其法律外壳。在法律上,SPV应该完全独立于包括发起人在内的其他交易主体,应确保支持资产不受包括发起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是否破产倒闭的影响,以实现投资人与发起人以及其他交易参与者的风险相隔离的目的,从而保障投资人的权益。SPV也因此被称为交易的“防火墙”。可以说,SPV的设立是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的核心环节。

(三)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和筛选

在组建证券化资产池时,资产范围的选择一般是未来现金流量稳定、风险较小的资产,那些依据法律规定或相关当事人的约定或依其性质不能流通、转让的资产不能进入资产池。在期限结构方面,资产证券化的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量相匹配。在行业分布方面,加入资产池的资产应符合分散风险和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的要求。在资产质量方面,优良资产和不良资产都可以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入资产池,但在试点阶段应从优良资产做起,树立资产证券化的良好形象。在地域分布方面,如果资产的地域相关性小,可以通过扩大地域的选择,分散风险。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分为准备、委托承销、发售和资金入账四个基本步骤。证券发行的准备包括证券发行的可行性研究、证券发行条件和方案的选择及确定、相关文件的制作、证券信用增级和评级、证券发行的申报审批或注册登记等工作。证券发售的主要工作包括确定证券承销商、证券承销方式、承销期限、承销价格和费用;确定最终的发行契约或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印刷证券及有关凭证,安排发售网点,进行证券发售宣传;安排证券认购等。资金入账的工作主要有清点发售资金、结算发行费用、资金入账、向发起人支付支持资产“销售”价款,SPV相应调整财务账目等。

(五)后继管理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在存续期内会持续收到本息的偿付,直至最终全部清偿。在此期间SPV必须用支持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现金流量支付投资者的本息。SPV可以委托发起人继续负责资产池的管理,也可以聘请专门的服务机构承担该项工作。资产支持证券到期,SPV清算支持资产,若支持资产的收益在清偿证券本息和支付各种费用后还有剩余,应按事先约定在发起人、SPV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一旦资产支持证券得到完全的偿付,SPV的使命也告完结。在支持资产清算完毕,SPV向投资者提交证券化交易终结报告后,全部交易结束。

我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对SPV“真实出售”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SPV是专门为证券化设立的中介机构,是实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SPV的企业性质(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组织形式、注册地、资本额限制、税收等问题)和法律地位都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SPV的破产隔离也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而产生法律风险。原始权益人和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协商,变更为SPV和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变更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实质。对于这种资产转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保障,银行通过“真实出售”的方式,是否真正转移了风险,转移了多少风险还是一个很大的变数。

(二)信用风险

它是指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益相关人可能发生违约的风险,如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可能无法按时对证券本息进行支付。信用渗透于资产证券化的全过程,并在资产证券化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主要面临的是基础资产(如贷款、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证券的信用评级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客观、独立、公正的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仍不完善,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评级机构的运作很不规范,信用评级的透明度不高,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难以做到客观、独立和公正,甚至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肆意美化证券化资产,随意提高其信用等级,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三)操作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可能面临三种具体风险。

一是重新定性风险。是指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被确认为贷款融资或其他属性的交易,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二是混合风险。是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的自有资金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可能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是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视为同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为发起人的资产和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如2001年美国发生的安然公司事件。

(四)利率风险

它又称为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利率的变动而引起的风险。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方向变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的价格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在到期日之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收益下降。

(五)政策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我国政府始终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对投资者的保护等。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摸着石头过河,没有严格的制度保证,主要是靠政府审批的形式来推动,因而面临较大的政策风险。

(六)系统性风险

是指爆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一方面,由于人们的非理,可能导致资产证券化的产品长期定价过低,或者价格大幅度下跌,从而难以提供足够的利润来抵御来自市场的各种潜在损失,引起大量的风险不断积累;另一方面,可能由于借款人和中介机构债权债务关系混乱,并蔓延到整个金融体系。这种风险处理不当,最终会引起金融危机。

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体系

我国应根据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具体要求出台一部资产证券化的法规,并对现有的与实施资产证券化有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与完善。同时,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务、报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问题,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交易后资产负债的处理方法,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豁免支持政策。加强法律、政策体系的建设,是防范资产证券化各种风险的根本保障。

(二)规范信用评估体系

为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政府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完善信用评级制度及其运作过程。政府应该强化对国内现有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的管理,尽量减少信用评级工作中弄虚作假、乱收费等违法乱纪的事件发生。为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客观、透明的信用评级体系,也可以考虑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选择一家或多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规范信用评级制度和运作过程,是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基础性工作。

(三)加强监管的协调和力度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涉及面非常广。根据现阶段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和证券监督委员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的监管职责。加强这些部门的综合协调,形成合力,达到资源共享、有效监管的目标,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重要举措。

从监管方式的发展方向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应该采取以市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考虑采用审批或审核制。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内容应该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

监管的最重要职能有三个方面:一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进行处罚;三是监管理念应该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逐渐由合符规范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型的审慎监管转变。只有实施行之有效的监管,才能防范包括操作性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

(四)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回避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可以运用期权、期货及互换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分解和转移。具体的操作办法是:首先,测量证券的风险状况。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的竞争优势和风险偏好,确定合理的风险对冲目标,并根据对冲目标,选择合适的对冲策略。策略确定后,构造一种或多种合适的金融衍生工具实现对冲目标,并实施对冲效果的评估。

资产证券化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金融创新,但金融创新始终是和风险相伴相随。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进一步扩大,资产证券化的各种风险必将逐步暴露出来。规范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和大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我国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和健康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第10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SPV基础资产资产池风险

“如果你有稳定的现金流,就将它证券化。”这句流行于美国华尔街的名言已经在中国金融市场上生根开花。这项最早起源于美国的金融创新产品,正在逐渐被国人所了解和运用。有专家预言,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即将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亮点”,并有可能成为外资金融机构竞相争夺的“金矿”。

资本证券化文献综述

关于资产证券化国内外金融专家从各个角度出发,抽象出不同的含义。

JamesA.Rosenthal和JuanM.Ocampo(1988)认为,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精心构造的过程,经过这一过程,贷款和应收帐款被包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RobertKuhu(1990)的定义为:“资产证券化使从前不能直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大宗的、可以公开买卖的证券的过程。”Gardener(1991)对资产证券化作了比较宽泛的解释:资产证券化是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得以部分或全部匹配的过程或是一种金融工具。开放的市场信用(通过金融市场)取代了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封闭市场信用。这个定义的突出地方,是把资产证券化放在资金余缺调剂的信用体制层面上。但是,把有别于银行信用的市场信用就看成资产证券化,似乎模糊了上个世纪70年代金融创新的资产证券化与有着几百年历史的传统证券化之间的区别。LeonT.Kendall(1996)从技术角度的定义颇有代表性:资产证券化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包括对个人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进行打包,将被打包的资产转化为一种证券或各种证券,同时提高这些证券的信用等级或评级等级,并出售给第三方投资者。国内学者王安武(1999)认为,资产证券化是将原始收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目前国内比较流行和相对简单的定义是,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量收入的资产组建资产池,并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量作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过程和技术。

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和表述方法虽有所不同,但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来,资产证券化有以下四个特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贷款、应收账款等具有可预计的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重构的过程,将贷款、应收账款等重新组合、打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资产证券化可实现再融资的目的;资产证券化可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将原先难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可流动的证券。

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

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基本流程一般包括确定证券化资产,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SPV),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和筛选,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简称ABS)的发行以及后续管理等环节。

(一)确定证券化资产

从理论上讲,一项财产权利,只要能在存续期间给所有者带来持续稳定的或者可以预见的收益,不论权利载体是实物产品还是金融产品,都适合于“证券化”,可以重新组合用于“支持”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以此标准来衡量,可以进行证券化的资产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各类抵押/信用贷款到融资租赁设备;从信用卡应收款到石油天然气储备;从特许权到收费基础设施;从人寿保险单到各种有价证券等都可以作为证券化资产。从实践来看,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人们大多选择安全性高、稳定性好的金融产品作为证券化资产,如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个人消费信贷、信用卡应收款等。这些金融工具信用关系单纯、支付方式简单,具有借款人多样化、偿付违约率低、现金收入稳定等特点。投资者比较容易接受以这些资产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近年来,随着资产证券化的技术不断成熟和完善,以前不大为人们看好的一些期限较短、收入流量不易把握的资产,如贸易应收款、中小企业短期贷款等,在国外也纳入了资产证券化的范围。

(二)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V)

SPV是专门为证券化交易的运作而设立或存在的一个特殊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被证券化的资产能够吸引投资者,并非因为发起人或发行人的资信,而是因为基础资产(如贷款、应收账款等)本身的价值和信用。为保证和提升基础资产的信用,在制度上就要有效隔离可能影响基础资产质量的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是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SPV正是由于风险隔离机制的需要而产生的。为使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风险相隔离,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将基础资产从发起人处剥离出来,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因为资产本身没有人格,即没有权利,于是需要构建SPV这一载体作为其法律外壳。在法律上,SPV应该完全独立于包括发起人在内的其他交易主体,应确保支持资产不受包括发起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是否破产倒闭的影响,以实现投资人与发起人以及其他交易参与者的风险相隔离的目的,从而保障投资人的权益。SPV也因此被称为交易的“防火墙”。可以说,SPV的设立是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的核心环节。

(三)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和筛选

在组建证券化资产池时,资产范围的选择一般是未来现金流量稳定、风险较小的资产,那些依据法律规定或相关当事人的约定或依其性质不能流通、转让的资产不能进入资产池。在期限结构方面,资产证券化的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量相匹配。在行业分布方面,加入资产池的资产应符合分散风险和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的要求。在资产质量方面,优良资产和不良资产都可以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入资产池,但在试点阶段应从优良资产做起,树立资产证券化的良好形象。在地域分布方面,如果资产的地域相关性小,可以通过扩大地域的选择,分散风险。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分为准备、委托承销、发售和资金入账四个基本步骤。证券发行的准备包括证券发行的可行性研究、证券发行条件和方案的选择及确定、相关文件的制作、证券信用增级和评级、证券发行的申报审批或注册登记等工作。证券发售的主要工作包括确定证券承销商、证券承销方式、承销期限、承销价格和费用;确定最终的发行契约或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印刷证券及有关凭证,安排发售网点,进行证券发售宣传;安排证券认购等。资金入账的工作主要有清点发售资金、结算发行费用、资金入账、向发起人支付支持资产“销售”价款,SPV相应调整财务账目等。

(五)后继管理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在存续期内会持续收到本息的偿付,直至最终全部清偿。在此期间SPV必须用支持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现金流量支付投资者的本息。SPV可以委托发起人继续负责资产池的管理,也可以聘请专门的服务机构承担该项工作。资产支持证券到期,SPV清算支持资产,若支持资产的收益在清偿证券本息和支付各种费用后还有剩余,应按事先约定在发起人、SPV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一旦资产支持证券得到完全的偿付,SPV的使命也告完结。在支持资产清算完毕,SPV向投资者提交证券化交易终结报告后,全部交易结束。

我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对SPV“真实出售”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SPV是专门为证券化设立的中介机构,是实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SPV的企业性质(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组织形式、注册地、资本额限制、税收等问题)和法律地位都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SPV的破产隔离也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而产生法律风险。原始权益人和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协商,变更为SPV和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变更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实质。对于这种资产转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保障,银行通过“真实出售”的方式,是否真正转移了风险,转移了多少风险还是一个很大的变数。

(二)信用风险

它是指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益相关人可能发生违约的风险,如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可能无法按时对证券本息进行支付。信用渗透于资产证券化的全过程,并在资产证券化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主要面临的是基础资产(如贷款、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证券的信用评级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客观、独立、公正的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仍不完善,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评级机构的运作很不规范,信用评级的透明度不高,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难以做到客观、独立和公正,甚至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肆意美化证券化资产,随意提高其信用等级,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三)操作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可能面临三种具体风险。

一是重新定性风险。是指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被确认为贷款融资或其他属性的交易,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二是混合风险。是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的自有资金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可能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是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视为同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为发起人的资产和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如2001年美国发生的安然公司事件。

(四)利率风险

它又称为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利率的变动而引起的风险。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方向变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的价格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在到期日之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收益下降。

(五)政策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我国政府始终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对投资者的保护等。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摸着石头过河,没有严格的制度保证,主要是靠政府审批的形式来推动,因而面临较大的政策风险。

(六)系统性风险

是指爆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一方面,由于人们的非理,可能导致资产证券化的产品长期定价过低,或者价格大幅度下跌,从而难以提供足够的利润来抵御来自市场的各种潜在损失,引起大量的风险不断积累;另一方面,可能由于借款人和中介机构债权债务关系混乱,并蔓延到整个金融体系。这种风险处理不当,最终会引起金融危机。

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体系

我国应根据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具体要求出台一部资产证券化的法规,并对现有的与实施资产证券化有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与完善。同时,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务、报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问题,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交易后资产负债的处理方法,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豁免支持政策。加强法律、政策体系的建设,是防范资产证券化各种风险的根本保障。

(二)规范信用评估体系

为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政府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完善信用评级制度及其运作过程。政府应该强化对国内现有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的管理,尽量减少信用评级工作中弄虚作假、乱收费等违法乱纪的事件发生。为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客观、透明的信用评级体系,也可以考虑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选择一家或多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规范信用评级制度和运作过程,是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基础性工作。

(三)加强监管的协调和力度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涉及面非常广。根据现阶段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和证券监督委员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的监管职责。加强这些部门的综合协调,形成合力,达到资源共享、有效监管的目标,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重要举措。

从监管方式的发展方向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应该采取以市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考虑采用审批或审核制。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内容应该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

监管的最重要职能有三个方面:一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进行处罚;三是监管理念应该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逐渐由合符规范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型的审慎监管转变。只有实施行之有效的监管,才能防范包括操作性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

(四)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回避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可以运用期权、期货及互换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分解和转移。具体的操作办法是:首先,测量证券的风险状况。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的竞争优势和风险偏好,确定合理的风险对冲目标,并根据对冲目标,选择合适的对冲策略。策略确定后,构造一种或多种合适的金融衍生工具实现对冲目标,并实施对冲效果的评估。

资产证券化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金融创新,但金融创新始终是和风险相伴相随。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进一步扩大,资产证券化的各种风险必将逐步暴露出来。规范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和大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我国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和健康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会计处理影响

1资产证券化概述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它起源于美国,最初应用于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之后迅速扩展到其他领域。许多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以及东南亚等新兴市场国家都采用了这项金融创新技术,并在实际运用中不断完善和发展。

1.1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及运作原理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有三个:第一,资产重组原理是指发起机构或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PurposeVehicle——SPV)为成功发行证券,采用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对纳入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重新配置与组合,从而实现资产收益的重新分割与重组,使之符合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要求。第二,风险隔离原理的核心内容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过将基础资产的风险和其他资产风险的隔离来提高资本运营效率,从而给资产证券化参与各方带来收益。第三,信用增级原理是指在发行证券之前,由SPV运用一定的手段对将要发行的证券进行整体的信用增级,这样可以提高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级别,更好地吸引投资者,并且还能降低融资成本。

1.2资产证券化的流程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一般包括:证券化资产的剥离和重组;组建特殊目的载体;发起人与特殊目的载体签订交易合约,将资产组合中的标的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信用评级与信用增级;特殊目的载体在经过信用评级后,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筹集资金;特殊目的载体用发行证券取得的收入向发起人支付价款;实施资产管理,建立投资者应收积累金;特殊目的载体向证券投资者偿还债券。

2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处理

资产证券化不仅给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会计领域提出了问题。资产证券化的问题主要是发起人对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即发起人将资产转让给SPV,应确认为真实出售将其从发起人报表中移除(表外确认),还是确认为一项融资担保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表内确认)。对于这一问题处理,在国际上经历了三种处理方法。

2.1风险报酬分析法

风险报酬分析法具体做法是:当发起人实质上转让了与资产相关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证券化交易被视为销售,证券化资产将被停止确认并移出资产负债表,通过证券化所募集的资金则作为转让资产的收入,同时还要确认相关损益;但若发起人仍保留转让资产实质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收益时,证券化交易被视为担保融资,证券化资产仍继续在发起人资产负债表中确认为一项资产,通过证券化所募集资金被确认为发起人的负债。

风险报酬法强调只有当与某项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实质上发生转移时,出让方才终止确认该资产。但是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日趋复杂,大多数情况下风险和报酬并非全部转移。风险报酬法带有明显的形式重于实质倾向,以法律形式作为会计确认基础具有较大的主观意向性,易于被人为操纵。

2.2金融合成分析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的归属,而且承认金融资产和负债能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此法将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与金融资产的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只要资产证券化交易发生后,发起人放弃了对所转让基础金融资产的控制权,资产证券化交易就可认为是销售交易,所转让的基础金融资产就应该终止确认;反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生后,若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基础金融资产的控制权,则可认为是融资活动,其所转让的基础金融资产就要继续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

2.3后续涉入法

后续涉入法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标准,抛弃了现行基于“控制权转让”的终止确认标准。它要求只要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续涉入,不考虑其后续涉入的程度,与后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视为担保融资;不涉及后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视为销售。与以往的概念不同,后续涉入法下的被转让资产被视为可以分割的单元,并对每个细分的单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因此,一项资产转让可能导致一部分资产被终止确认,另一部分资产则未被终止确认。这一做法使资产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与其控制权的转移达到统一,更加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要求,更能反映其实质。

3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对财务和税收的影响

3.1财务影响

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可以分为表外处理和表内处理两类。这两种确认方法将带来不同的财务影响:表外处理将流动性较差的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的同时确认损益,通常可以降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率,改善其资本结构,有利于发起人再融资,且有积极的财务影响;表内处理将证券化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内,将获得的资金确认为借款,通常会提高发起人的资产负债率,不利于发起人再融资,具有消极的财务影响。

实践中,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在于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变为现金收入,且多数公司关心财务报表的负债水平,希望保持适度的财务杠杆比率。而金融机构为提高资本充足率,也希望减少风险资产的总额,因此发起人都倾向于将证券化作为销售处理。

3.2税收影响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要涉及的税种较多,包括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如果将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真实销售”作表外处理,发起人将确认相关的损益。我国税法规定发起人对确认的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损失可冲抵应纳税所得。发起人向SPV转移资产作为销售资产处理应征营业税,并按购销合同税率征收印花税。因资产证券化业务往往涉及金额巨大,对其征收营业税将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证券化融资的成本优势。另外,如果将资产证券化作为“担保融资”来进行表内处理,发起人不确认损益,从而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另外,发起人向SPV转移资产属于转移质押资产,可以不用缴纳营业税,但应按借款合同税率缴纳印花税。

参考文献

[1]王江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问题研究[J].市场周刊,2006,(10).

第1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税收;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7-0082-02

一、资产证券化的运行原理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国际金融领域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它的运行原理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的资产,比如贷款或应收账款,通过结构性重组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上发行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销售和流通的债券型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让给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特殊目标载体或特殊目标机构,也有的称为SPT,即Special Purpose Trust,称为特别目的信托),SPV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获取现金,并且以发行收入购买证券化资产,最终以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收入偿还投资者,同时发起人也可以得到用以进一步发展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二、资产证券化中的会计处理问题

1.发起人的会计处理

资产证券化给会计带来全新课题,对于准确界定发起人行为是销售还是担保融资,这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所在。发起人剥离出能带来稳定现金流量的高质量的贷款组合或未来能带来稳定现金流量的合约,并估计这些存量资产的利率和风险,以合约方式将该存量资产组合在真实销售的条件下转让给特设机构,获得资金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但由于在资产证券化中,投资者只拥有对证券化资产组合的追索权,而不能对发起人进行追索。因此,发起人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起点,其会计处理问题也就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关键。即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被确认为是一项销售业务作表外处理,还是应当被确认为是一项融资业务作表内处理。国际上存在两种确认方法: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及金融合成分析法。

(1)按照“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如果发起人仍保留已转让资产实质上所有的收益和风险,那么,证券化交易应视同融资担保进行表内处理,发起人不应当终止确认信贷资产,而应该将证券化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发起人获得的资金被当做负债处理,交易成本作为融资成本资本化;如果发起人转让了相关资产实质上所有的收益和风险,那么证券化交易应作为销售进行表内处理,发起人应当终止确认信贷资产,将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同时将证券化收入确认为收入,交易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但是,由于发起人与资产组合有着追索权、担保义务服务和保留部分资产等多种后续涉及关系,因此很多证券化交易的性质无法得到合理确认。“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在处理复杂的金融工具的交易中暴露了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

(2)金融合成分析法。按照这种方法在确定交易性质时,充分应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看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而非简单地看风险与收益的转让。但是在判断金融资产的控制权是否转让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转让的金融资产已跟转让人无关,受让人可以无条件地将金融资产用作抵押或再转让;转让人不再通过回购等途径保持对已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等。

我国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是从“风险与报酬转移”和“控制权的转移”两个方面进行的。在发起人仍保留部分重大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发起人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能对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保留控制权。如果仍保留控制权,就要视发起人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反映发起人因保留对信贷资产的控制而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反,如果发起人完全放弃了对信贷资产的控制,就可以将其终止确认了。

2.SPV机构的会计处理

资产证券化的处理,一般要通过特设目的机构SPV进行。SPV是由发起人为贷款证券化的目的而专门构建的主体,它保证了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剥离和证券发行,是贷款证券化中的关键环节。同时它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由于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资产,从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看,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而单独设置会计科目、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单独编制财务报告。为了保护不同特定目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同特定目的信托的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应当相互独立,不得混淆。而且SPV要定期向发起人报告和披露信贷资产的状况,保持信托资产与SPV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项目下的财产的独立性,SPV也可以对信托财产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再投资,但投资的业务限定在银行存款、国债现券回购和政策性金融债回购等方面。

3.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

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到投资积极性。根据《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三、资产证券化中的税收问题

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牵涉参与者众多,交易环节比较繁杂,这些特点都导致了税收安排必须谨慎。由于税收在证券化的交易链中直接决定了各参与主体的投融资成本,因此,减少作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税收支出是关系证券化操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

1.发起人的税收问题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的税收负担主要来自于资产转让环节。发起人如果将一项资产转移到SPV机构后,构成真实销售,则该项资产就将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所得转让收入成为发起人的一项收入,进而将有相应的税收问题。可能涉及到的税种有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等。而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营业税的税率是5%,印花税是0.5‰,两者合起来给发起人造成的税收负担较大。所以,在我国应当采取适当的免税措施,例如“豁免发起人营业税和印花税,允许部分抵税”以及“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从发起人的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等措施鼓励资产的证券化。否则,发起人不仅无法在证券化过程中取得盈利,反而有亏损的可能性。

2.SPV机构的税收问题

SPV不是真正的经营主体,没有任何经营上的经济利益,如果对这种只是为发行资产证券所进行的特殊的资产的转让行为也征税实质上是重复征税。在国际上,对于作为发行人的SPV是不征税的,仅对投资者征税。《税收通知》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于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这些均较好地体现了税收中性和避免双重征税精神。

3.投资机构的税收问题

在处理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税收中,应结合证券化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税制现状,坚持税收中性、税负合理、促进证券化发展与反避税统一、与金融税制改革和资产证券化发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则,制定和完善证券化税收政策,避免漏洞从而形成避税工具,与当前的税收征管相结合,同时兼顾未来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另外,由于证券化产品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和不同分行的贷款资产,因此,在税务问题上,还应当注意地区法规、部门法规与中央利益的协调。

四、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问题

资产证券化在其发展完善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风险,包括交易结构风险、信用风险、可回收条款风险、利率风险、资产池质量与价格风险等。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市场环境导致我国在开展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有其特殊的风险。主要有法律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1.法律风险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徘徊、间续发展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不能很好地规范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归属,降低操作风险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此外,金融资产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能仅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按自治原则订立合同转让资产到SPV,而需要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资产相关的抵押权、质押权等物权需要主管机关的转移登记才能生效,即使主管机关审批后,在转让资产时也要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有权抗辩履行。《合同法》(第80、87条)对债务人采取了通知主义,取代了《民法通则》第91条的同意主义,为资产证券化创造了转让的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一般较大,项目繁杂,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因此,为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应通过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的途径,修订有关法规,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法律制度环境。

2.流动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