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1 17: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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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检察机关;角色定位;运作模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功能程序和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中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角色目标的合理定位至关重要,因为“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1]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是不可或缺、至关重要的关键一环。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是基于如下几点原因:
1.法律传统的历史传承
我国传统的“和”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质,“和”的思想也体现在诉讼、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无讼”、“厌讼”、“德主刑辅”思想和做法上。检察机关研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探索检察机关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契合了我国无讼的法律传统,无讼的法律传统为检察机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历史文化基础。
2.法律诉讼的固有弊端
一方面,诉讼爆炸的压力。9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出现“诉讼爆炸”的现象,诉讼量激增。检察机关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可有效解决诉讼爆炸的难题,减轻法院面临的压力。另一方面,诉讼延迟的尴尬。诉讼的迟延是世界各国诉讼程序中最为棘手的顽症之一,它不仅导致了法院大量的积案,同时也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可以有效缓解诉讼迟延带来的弊端。
4.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深刻变迁,社会利益格局的大规模调整,大量的社会矛盾涌现。社会秩序的存在、社会稳定的延续、社会发展的推进,都离不开纠纷的有效解决,这都需要建设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检察机关研究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顺应时代要求,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迫切需要。
5.检察机关的独特优势
(1)大量的案件纠纷为检察机关关键性作用发挥孕育了基本前提。(2)纠纷的决断权为检察机关关键性作用的发挥奠定了坚实基础。(3)多元化检察职能为检察机关关键性作用发挥准备了现实条件。(4)属性和专业优势为检察机关关键性作用发挥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矛盾化解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主要表现为:
1.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任务来看,任务较以往更加繁重
研究数据表明,当一个国家或地区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至3000美元时,既是经济高速发展期,也是社会矛盾凸显期。征地拆迁、工程建设、劳动争议等社会热点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也是最容易引爆社会矛盾的触发点。从社会矛盾化解的任务来看,任务愈加繁重。
2.从社会矛盾纠纷的主体来看,矛盾主体更加复杂化
具体来说,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社会利益与犯罪行为人的矛盾;第二,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矛盾;第三,国家和被害人的矛盾。由此可以看出,矛盾主体日益复杂。
3.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效果来看,工作理念和方式亟待转变
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途径不能是机械化的、单一的。如果检察工作不能因时制宜,不能正确分析、处理好检察机关所面临的各种矛盾,有时甚至会导致主要社会矛盾的转化或者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检察机关的运作模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检察机关的运作模式是一个包含丰富内容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和谐统一的系统工程。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即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体系,建立方法体系的配合、衔接机制,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保障。
1.检察机关参与纠纷解决的传统方式
(1)参与诉讼或诉讼监督
参与诉讼或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包括对刑事案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对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等多种方式。检察机关在参与诉讼或诉讼监督的方式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一是检察官应当把办理案件与解决纠纷结合起来,做到案结事了;二是兼听则明,公正行使检察职权,避免矛盾激化;三是注重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的运用,注重教育感化和挽救教育,减轻涉案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有利于纠纷解决。
(2)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息诉、协调、帮教等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息诉是检察机关认为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时,告知申诉人不予启动法定救济程序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协调是检察机关处理涉及多个单位纠纷的案件处理方式,帮教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未成年人采取挽救教育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权威性不强,但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有利于缓和矛盾,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2.检察机关参与纠纷解决的新思路
(1)探索新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第一,公益诉讼方式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早在国外施行,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各国相继引入本土并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我国设立刑事和解制度同样具有可行性,笔者从法学、社会学、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学分析;社会学分析;经济学分析
一、法学角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实体法制度价值相一致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不论罪行轻重,都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接受刑法处罚,故而排除了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但细细推敲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刻内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其在价值上具有一致性。确立罪行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的标准,防止法官造法,防止罪刑擅断,排斥类推,从而保障人权。这才是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既能保障人权,又能有效化解矛盾。
第二,《刑法》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一条可以说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法律依据。这一条体现了民法责任承担方式在刑法中的运用,区别于一般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这里的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刚好与协商和解中的内容相符,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站在客观中立并适当考虑受害人的角度,主持双方的纠纷解决。
(二)刑事和解制度与现行刑事政策相吻合
刑事政策为刑事立法、司法、执法活动提供了方向性指导。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党和国家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要义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严”指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给予严厉地惩罚,绝不姑息纵容,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犯罪等。“宽”指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依法从轻处罚。“宽严相济”则指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以期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政策支持。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目的即是采用柔和的处理方式解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尤其是轻罪案件。通过行为人与受害人积极协商、诚心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则司法机关就可以对此免除刑罚责任。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刑法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如社区矫正制度,也体现了民法契约自由理念在刑法中的运用,有助于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社会学角度
(一)纠纷解决多元化趋势
近年来,探讨民事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成为很多学者研究的重点。对于发生的社会矛盾,当事人力求尽快解决,在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这些环节中,越往后越是当事人不愿意采用的解决方式。纵观中国历史,人们处理纠纷时往往不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苏力曾谈到:“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它是在一定条件制约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正因如此,民事诉讼领域的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值的在刑事领域借鉴参考,以期实现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传统刑法认为,刑事纠纷的发生直接冲击统治阶级的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受到刑罚处罚。但在实践中,一些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个人私益受直接侵害,社会公益遭间接损害,国家机关没有介入必要;同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获得赔偿的几率微乎其微,当事人逐渐认识到诉讼并非最佳解决方式,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能发挥更好地作用,此时就需要刑事和解制度,使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纠纷。因而运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促进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二)有助于改善社会关系
刑事纠纷的发生必然产生三重社会关系的变化:第一,被害人与行为人;第二,被害人与社会;第三,行为人与社会。刑事和解制度采取柔和的方式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有助于改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行为人主动沟通协商,宣泄自己的情绪,提出自己的要求,从而降低被害人的仇视;而行为人积极悔过、赔礼道歉、就合理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从而使被害人受到心理的慰藉,也使自己免于刑罚责任,从而使双方关系不致恶化、对立。通过刑事和解保证被害人的不良情绪得到缓冲、损失得到有效弥补,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得到补偿,从而淡化被害人复仇情绪以及对社会的报复心理。于行为人而言,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使行为人免于开庭审理和刑事处罚,能够降低自身耻辱感,消除社会负面评价,促使犯罪人诚心悔过、回归社会。
三、经济学角度
(一)国家、社会资源优化再配置
原始社会中,刑事纠纷解决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血亲复仇。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近现代社会,刑事犯罪都是国家发挥主导作用,大大消耗了诸多国家力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由当受害人与行为人自由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用社会资源分担刑事案件工作量,促进国家、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刑事和解以非刑化和轻型化为目标,在减少国家和社会资源耗费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在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同时,可以使国家更集中地投入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中去,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治理。从而发挥国家的主导作用和社会个人的辅助作用,实现国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高效配置。
(二)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当受害人更关注损失赔偿而不是报复时,采用刑事和解解决纠纷是最佳选择。表现为几个方面:第一,刑事案件的赔偿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通常涉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问题,法律对两金尚未明确定性,有些法官认为行为人已经判处刑罚那么民事赔偿应该单独提出,有些法官认为行为人没有足够赔付能力使判决没有意义而不与支持,最终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采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达成一致赔付标准,既能免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之累,又能缓解双方激化的矛盾。第二,通过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协商和解,公安机关不必介入侦查,公诉机关免于,审判机关不需审判,执行机关勿需执行,从而大大降低司法成本。
参考文献:
调解是我国传统法文化的精髓之一,被世界法学界誉为“东方经验”,以调解为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 ADR[1])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行政调解作为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优势在于:对比民间私下调解,行政调解基于法律性和中立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使得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比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可以降低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并可以在面对专业纠纷时发挥专业技术优势。现实生活中,人们很容易将行政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相混淆。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其实质是一种诉讼调解[2]。我国尚未正式引入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行政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而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及相关专业技术认定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3]。我国虽未建立统一的《行政调解法》,但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因此,行政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有着本质区别。本文主要探讨国内研究较少的行政调解的应然效力,不涉及行政诉讼及行政诉讼调解。
一、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不确定的法益损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24 日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纠纷解决若干意见》),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性质,但《纠纷解决若干意见》第 8 条仍规定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以“非自愿”或“重大误解”等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该调解协议将因司法审查而陷于效力待定状态。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确定性和非强制执行性,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了以下问题:
1.增加了权利人的诉累
对于义务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行为,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义务人单方不作为无须付出任何成本,即可导致权利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判决生效后的申请强制执行),明显地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行政调解基本都是各行业主管机关在其管理的专业范围内,对纠纷成因、损害大小、责任比例等进行专业技术性检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协调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权衡上述因素并决定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如因义务人不履行协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争议焦点也往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法院无法判断部分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只能要求举证方(一般是权利人)进行司法鉴定,进一步加重了权利人的诉累。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权利人纠纷解决周期延长(一审审限简易程序3 个月、普通程序 6 个月、二审审限 3个月,且疑难案件经批准可延长)、诉讼成本上升(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累增加。
2.义务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违背全面赔偿原则
即使权利人经历了立案、一审、二审等漫长的程序,顺利拿到生效判决书,但如果被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不能实现,再完美的判决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根据毕玉谦等人所作的调研资料显示:在“执行难,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空头判决”项目下,共计有60.1%的被调查者认为非常严重和比较严重[4]。S 省A 市 B 区近三年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执结率虽然达到 92.3%,但排除反复恢复执行的情况,执行到位率仅为 21.9%。如图 1 所示,S 省 A 市 B 区在某司法为民活动调查问卷中关于执行的一个问题,反映了执行难的主要原因:高达 32.8%的受访者认为,自己的案件无法顺利执行的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此外,23.4%的“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一项中,也不排除部分被执行人因为转移了财产而导致没有偿付能力。由此可见,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情况相当严重,在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行政调解案例中,义务人之所以在没有充分理由、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选择另行,并非为了胜诉,仅仅是为了争取更多的时间转移财产(房屋转卖、股权转让、大额存款提现等等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从而以低廉的诉讼费用换取“实质意义上的胜诉”。因义务人的违约行为使权利人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如义务人拖延时间并成功转移财产导致执行难),权利人即使胜诉也没有补偿或补偿很小,违背了全面赔偿原则[5]。
3.义务人违约成本低廉加剧了诚信危机
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绝大多数并非对调解程序和协议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往往仅是签订调解协议后认为自己吃亏了想反悔,部分则是暂无履行能力或打算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现代信息渠道的畅通,使得义务人可以充分了解到行政调解的不确定性(特别是经历过行政调解的义务人),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惩罚机制及义务人自觉履行鼓励机制的缺失,使义务人很容易产生“行政调解,签字捺印都只是儿戏,反正履不履行都一样”的想法。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义务人违约成本低,导致社会公众对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信任度降低,认为反正早晚要去法院,不必浪费时间参与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这种错误认识使得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无法发挥其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应然的作用,也间接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
4.加剧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
行政调解劳而无功现状的加剧,不仅增加了权利人的诉累,对行政机关的调解积极性也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在现行制度中,作为行政机关职能之一的行政调解只具有单向服务功能,在行政调解的各相关法规中均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双方自觉履行”或“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加之本文前述的义务人拒不履行协议惩罚机制的缺失和行政调解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出于觉得浪费精力,或出于怕承担法律责任,在工作中往往对行政调解积极性较低,或建议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违背了我国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发展理念。根据不完全统计,在 S 省 A 市 B 区法院某年共受理的2400 余件民事案件中,有 60 件是诉请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或讼争焦点达成过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纠纷解决若干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我国缺乏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各单行法规对各种行政调解的合法程序往往语焉不详,导致行政调解是否依法作出不易判断,其民事合同性质也难于认定。同一争议,经过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还要求法院作为新案件审查其相关事实和证据,实乃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于法于理均有不妥。
5.行政机关专业技术优势无法发挥,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最优解决
笔者归纳部分常见的行政调解如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四条规定,计量调解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下,就当事人双方对计量纠纷居间进行的调解等。如图 2 所示,以 S 省 A 市 B 区法院某年 60 件诉请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或讼争焦点达成过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为例,行政调解基本都是各行业主管机关在其管理的专业范围内,对纠纷成因、财产损失大小、人身伤害程度、责任比例等进行专业技术性检验、分析(如卫生、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调查取证(如公安部门)后,提出调解意见或解纷方案,由当事人基于专业技术因素权衡是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特定行政机关对于特定纠纷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集更具专业性,有利于纠纷的圆满高效解决。如因一方当事人肆意不履行协议导致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双方争议焦点专业技术性较强或调查取证困难,法院往往无法认定关键事实或判断关键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因此而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案件,既可能导致司法鉴定结论和行政专业技术鉴定“撞车”,又导致权利人纠纷解决周期延长、诉讼成本上升、诉累增加,当事人对专业技术鉴定的“黑匣子”愈加怀疑、诉怨激增。
6.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处理方式矛盾
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调解协议相关案件的处理方式比较混乱。有的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法院有权审查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或确认其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到法院,法院应当受理并应依原纠纷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和判决[6]。有的法院认为: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院只审理协议本身的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要件的调解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法院判决双方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①。还有的法院则认为,行政调解协议只需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就可以直接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引导当事人持行政调解协议及身份证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天立案当天确认,不给予义务人举证期限[7]。不同法院处理行政调解协议的方式不一致,难免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理怀疑,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提高。
二、行政调解协议之应然效力———基于效力位阶、政治文化基础的分析
为了妥善解决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导致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效力位阶、政治传统、文化传统的视角探讨行政调解协议的应然效力。
1.行政调解协议之应然效力位阶法理分析
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调解书是三种常见的非诉讼调解协议,三者的主持者、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方式各有不同。其一,人民调解协议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协议仅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其二,公证机构是公证债权文书的主持者,因其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其性质尚存争议,笔者较认同其事业单位性质[8];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依照《公证法》规定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力实际源于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其三,仲裁委员会是仲裁调解书的主持者,由市、区政府设立,(1995)44 号文件认定其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62 条规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规定。群众性组织主持的人民调解协议,尚有许多学者主张赋予其强制执行力[9];事业单位身份尚存争议的公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其主持达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调解书,由法律赋予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在其主管范围内对其熟悉领域的争议,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位阶理应高于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调解书。但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协议性质或赋予强制执行力,也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及确认其效力,不得不说是一个立法空白。既然单行法律、部门规章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调解职责,理应在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前提下,赋予其约束力和强制力(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 条规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为调整具体事宜作出的,对外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任何处分、决定或措施)[10]。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不具备行政单方意志、不能违背当事人自身意愿,因此行政调解不是行政行为,且因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敬畏心理容易导致违心接受调解,故不能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11]。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以司法调解为对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调解过程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并不影响调解协议通过法院确认其合法性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也绝不可能因为当事人对法院的敬畏心理而削弱甚至剥夺司法调解协议的效力。再从行政调解本身的程序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对损害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在接到检举或报告后,依照法定职责的范围,对纠纷成因、财产损失大小、人身伤害程度、责任比例等进行专业技术性检验、分析(如卫生、质监、环监等部门)或调查取证(如公安部门)并作出结论,这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从行政法理论上讲,这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一种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调解,一方面是基于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只要当事人有调解意愿,行政机关就必须履行其调解的法定职责。因而,仅由《纠纷解决若干意见》规定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性质,是不符合非诉讼调解的效力位阶的,也不符合行政调解的行为本质。正如法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促使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由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行政确认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运用相关专业技术促使当事人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在确保其行政确认公正、行政程序合法和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也理应由法律赋予相应的强制执行力。
2.行政调解协议之应然效力的传统政治基础
纵观我国法制史,行政权对民间纠纷的处理较之司法权一直处于强大的优势地位,例如《史记•五帝本纪》就记载了远在上古时期,舜调解历山和雷泽两个地方的民间纠纷的故事。行政调解作为行政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也不例外,我国行政调解早在唐代就已初具规模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依赖行政机关调处纠纷的倾向,尤其在“偏远地区或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自律解决问题能力较低的阶层”更为明显[12]。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都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之间,行政调解的形式逐渐多样化,除基层政府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法规还规定某些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行政权相对于司法权仍处于相对强势地位。上世纪80 年代以来,我国大力推行法治建设,过去依靠行政权力解决的许多纠纷转变成法律问题甚至演变成诉讼(权利救济要求过泛化或司法大众化即是其典型表现)。特别是随着 2006 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用的显著降低,当事人遵循经济人假设①逐渐舍弃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收费昂贵的仲裁)。理论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救济权利无疑是最正当的;但实际上,法院审判“只关心权利义务的法定界限,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关系等纠纷整体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强调权利绝对的排他的归属,所谓依法的判决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感情对立,引起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不和”[13];另外,由于近年诉讼案件激增,司法资源不堪重负可能导致部分判决与客观真实的偏差,诚信体系缺失也可能出现“有判无执”的结果,仅凭借现代法治理论便过于依赖法院有矫枉过正之嫌。而基于专业技术认定和取证的行政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可以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窘境并相对较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在西方传统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中,还是我国政治体制历史及其改革中;无论是立法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还是司法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都没有认为法院对争议的认定效力必然高于行政机关[14]。因此,立法赋予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和双方自愿的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符合我国传统政治基础和我国当前国情的。
3.行政调解协议应然效力的传统文化基础
中国素有调解的传统,纠纷调解之所以发源并盛行于中国传统社会是有着深刻的文化、哲学基础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的以“仁”为本、“天人合一”、崇尚和谐与中庸、追求无讼等思想全方位地体现着调解在消解纠纷中的重要文化基础,并被西方法学家作为东方经验之一加以推崇。诚然,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理想的发展趋势是培育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15],但在我国目前社会自治组织还较少且因其主持达成效力的不确定性缺乏群众信任,故而培育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并得到民众的广泛文化认同,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主动解决,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沟通的环境、专业技术依据,对没有暴露出来的纠纷也可积极的事前干预,是较为现实可行的方式。建国至今,在纠纷调解占主导地位的传统文化背景下,部分民众认为对方让自己到法院应诉是非常丢脸的事,被诉至法院后往往对立情绪严重,导致法院调解的困难;相对的,许多民众形成了“有矛盾纠纷找街道、找派出所、找妇联、找工商”的思维定式,我国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了大量的轻微民商事纠纷,而通过调解的许多纠纷,双方当事人往往也自觉履行。改革开放带来的思潮大转变,对行政调解的传统文化形成了巨大的冲击。行政调解的社会效果,是直接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敬畏感相关的,如果当事人明知达成的协议对对方没有任何约束力,没有任何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来保障其履行,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难免日渐降低,对行政调解的接受度也会越来越小。可以说,行政调解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调整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都曾起到并且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继续起到重要作用。立法赋予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和双方自愿的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符合我国传统文化基础和我国民众思维习惯的。因此,我国应立法赋予程序公正合法的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以弥补当前行政调解最大的软肋,对缓解诉讼压力、提高定息止纷效果、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
三、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制度保障建议
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无疑提高了对行政调解制度的程序性要求。作为立法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前提条件,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未来的《行政调解法》立法参考。
1.完善行政调解的程序以增加其公正性和信任度
我国设定了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保留着较强的行政化色彩。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关的纠纷处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质疑,影响行政调解机制的亲和力,进而使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依法强制执行产生抵触和合理怀疑。虽然立法机关已对部分领域的行政调解程序进行了完善,例如《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规定,“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申请其回避”等等;部分行政机关对其领域内的行政调解程序进行了改进,例如上海市南汇公安分局规定“,公安行政调解只进行两次,限两周内进行”等等[16]。但行政调解的原则、受理条件、具体方式、调解时限、回避条件、检验程序、协议要件等仍有待《行政调解法》进行增补和统一。笔者认为,在完善和规范行政调解程序的进程中,目前仍被忽视的两点为:一是完善和规制专业技术争议的行政确认程序。应当参照司法鉴定的相关法规,规范提取证据和检验资料的程序;一方当事人接受检验或提交检验材料应通知另一方到场;检验、分析、取证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行检验人负责制,避免权力寻租等等。最大限度地保证检验、分析、取证的结果客观公正,才能保障行政调解进行的合法性。二是规范调解协议的形式,以起到最好的定纷止争效果。调解协议应当写明争议的事实、争议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明确向双方解释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在取得双方自愿同意的前提下,行政调解协议中,可以参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载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义务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并载明权利人自愿放弃调解结果以外的其他争议请求。
2.加大对行政调解的制度保障和投入
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培训和定岗定责,因为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的工作人员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调解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平。很多行政调解协议,由于调解员的疏忽大意,导致权利人难于要求义务人履行甚至给权利人到法院带来很大困扰,例如,没有在协议中写明履行期限,没有要求义务人提供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等。其次是改变行政调解的“重调解轻履行”的媒体舆论导向,从全国各省市与行政调解相关的报道、数据分析中不难看出,我国的行政调解重视的是行政调解组织的数量、配备的行政调解人员、调解矛盾纠纷总数、签订调解协议的成功率,唯独忽视了行政调解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最后,加强行政调解的资源保障,如设立社区警务室、农村警务室、社区劳动调解委员会等,并加大对基层行政调解组织和人员的经费保障。我国很多行政机关都设有机构,《条例》明确规定,机构的职责之一是协调处理重要事项,当然也包含对平等民事主体进行的调解,因此可以将机构纳入行政调解体系。
四、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程序建议
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绝非一蹴而就,应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中逐步完善。笔者试提出以下的程序性建议:
1.区分义务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不同情形
义务人超过约定期限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或仅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拖延时间。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应当赋予行政调解协议的权利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立案部门对该行政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处分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进行形式审查。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例如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采取了以压代调、强迫当事人签字画押等不适当的手段,违背当事人意志主持调解。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调解不具备强制性,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徐继敏等认为,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属于非强制行政行为,也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17]。笔者同意后一种主张,认为当事人质疑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继续像目前这样提起民事诉讼。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调解协议未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强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权利人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不应是无限期的:协议有履行期限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内提出异议;没有履行期限的,建议可以参照法院判决裁定的异议期,给予15 日或 30 日的异议期。可能有人会质疑,这样的模式还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换汤不换药。实际上,绝大多数行政调解协议不能得到履行都是第一种情况,因我国诚信体系缺失和自然人身份地址难以认定,导致义务人避而不见或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任何行政或司法行为都应当受到监督,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同样可以依法申请审查。
2.引入质疑行政调解协议的风险保证金机制
鉴于目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调解的实践中,还存在少部分以压代调、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宜完全剥夺调解协议双方质疑行政调解协议合法性的权利。笔者建议引入风险保证金机制,即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认定该行政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根据公平原则,质疑行政调解合法性并拒不履行调解义务的当事人,则要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费等其他损失。这一机制,既促使协议双方当事人审慎地思考行政调解协议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权衡能够为自己带来的精神、物质利益与付出之间的比例;又可以使得权利人因义务人随意增加的诉讼成本(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与正义。风险保证金机制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也维护了行政调解协议的信赖度,避免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平白浪费。
【关键词】神经外科;护理风险;防范措施;对策
神经外科的专业性极强,而且其中所包含的疾病种类也很复杂,病情的变化比较急剧,因此在患者治疗以及护理的过程中很容易导致各种意外事件以及并发症,所以护理时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对神经外科护理中所存在的风险进行具体的研究,可以有效的避免护理风险的发生,降低出错率,减少医疗纠纷,同时为患者也提供了优良的护理环境。1 神经外科中的护理风险因素
在医院中,神经外科患者中大部分为急危重病或者突发病,因此患者的住院时间比较长,恢复速度较慢,医疗费用较高。神经外科的护理的各个环节始终伴有风险存在,多发于抢救、处置配合、护理操作等环节中。目前,随着我国医疗机制的改善以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加强,人们的维权意识以及法律知识与日俱增,导致我国医疗纠纷有上升的趋势。在神经外科护理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存在风险,有管理、制度、心里、技术、责任等一系列的因素。
1.1 责任的因素
作为一名护理人员,其肩上的重任就是救死扶伤,为患者服务,所以,护理人员在工作中一定要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负责,避免不必要的错误发生,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1.2 法律法规的因素
医院的护理人员对风险的认识不够深刻,缺乏法制观念,文书的不规范是绝大部分护理人员存在的问题,,例如护理记录的刮痕、涂改、漏项、不及时等情况,患者的病案资料中护理的记录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同时也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证据,因此护理人员应该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填写。
1.3 技术的因素
目前我国的临床医疗水平得到显著的提高,使用各项新型设备以及各项高端科技,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对新型仪器的使用缺乏熟练程度,对仪器的功能缺乏了解,导致抢救患者时出现失误,引起医疗纠纷。与此同时,患者的病情具有多变性,因此护理人员要拥有合格的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才能有效的避免其中存在的风险。
1.4 沟通方面的问题
护理人员与患者缺乏沟通或者护理人员讲话不慎等情况的发生可能引起医疗纠纷。在患者接受护理时,因为对其中的医疗知识不明白,而且又因为患者为家里带来经济负担以及自身的精神压力导致患者对护理工作的期望过高,如果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很有可能导致护患纠纷。
1.5 患者心理和情绪变化的因素
大部分的神经外科病人的病情较为严重,随时都要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且在治疗的过程中,常常使用气管切开、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等,同时在医院的环境影响下导致患者的心里以及情绪出现很大的波动,导致患者的血压增高,心跳加快,随时可能出现心脑血管的并发症,导致患者的生命受到严重的威胁。
2对策
2.1护理风险管理的预案制定
在医院护理部的带领下,成立一个护理风险的管理小组,其中的组长应及时掌握各项相关的信息,对现存以及潜在的护理风险进行收集,考虑可能出现的护理风险,管理小组定时召开会议,将医院的护理现状以及各种现存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且制定各项可行性管理预案,有效的避免潜在的护理风险。
2.2交接班制度的加强
医院的护理人员加强对重症病人的交接班,保证患者引流管的畅通,在做好患者引流管的保护。护理人员应及时为患者翻身,防止出现褥疮,并且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进行翻身次数的调整,及时发现患者皮肤破损,进行及时的处理,防止出现不必要的错误。与此同时,护士长对护理人员的监督应落实到位,禁止护理人员违规操作。2.3正确评估患者,有效识别风险
由于患者所患疾病部位不同和性质不同,造成的神经功能损害也不同,出现的护理风险因素自然有着很大的差别,正确评估每个患者存在的安全危险因素, 制定个体化护理方案对于提高患者的护理质量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能充分地利用护理资源,提高效率。
2.4护理病历的规范书写
神经外科护理人员的工作量很大,所以护理人员通常采取重做轻写的处理方式,。因此在以后的护理中,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要求进行书写。与此同时,医院的管理人员应加强护理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的学习,培养护理人员的规范书写的意识,从护理文书的源头抓起。
2.5 加强护患之间的沟通
因为护理人员的工作与患者息息相关,护理人员应掌握相应的保护性语言知识,在护理的过程中应及时与患者进行沟通,解答患者的各种疑惑,满足患者合理的要求,提高服务患者的质量,避免医疗纠纷的出现。
3 结语
总之,护理风险防范和管理是一项长期的、持续的工作,需要不断强化护理人员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应对能力,健全护理风险管理机制,使护理风险防患于未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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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调解;反悔权;民事调解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2-0108-03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背景及优势
“以和为贵”是中国人一直信奉的传统观念,我国基层社区和农村亦是一个传统的熟人社会。实现我国农村的法治建设,必须考虑我国农村的社会传统。先生提出,在熟人社会里人与人在交往之中形成了一张庞大而复杂的关系网,人与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彼此熟悉,彼此关照。由于这种熟人网络建立起来的情感,往往纠纷初期双方当事人并不愿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更愿意采用调解的方式。正所谓“买卖不成仁义在”,很多中国人倾向于和气地化解矛盾,即使交易不能继续,也至少希望维持原有的熟人网络。鉴于这样的社会传统,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有不断发扬光大的基础,但不利的是我国各个地区的调解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各个地区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要想变革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
相比诉讼,我国民事调解的优势非常突出。第一,调解过程的自愿性:争议双方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较好地缓解矛盾,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第二,程序简单,节约资源:采用调解程序结案,无需进行繁琐的法庭审判程序,只需在权威法官的主持下就地调解,引导并促使纠纷双方互相做出让步以达成一致意见,既节约时间又节约资源。第三,保密性:以诉讼方式结案的案件,除小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外,大多数都必须公开开庭审理。并且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书仍然需要公开。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基本只有双方当事人和主审法官参与,能绝对保证案件的秘密性。第四,高效率性: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若当事人同意调解,人民法院即可启动调解程序,如果经过调解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签收调解书即可结案。相反,民事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的审限是6个月,即使采用简易程序也至需要3个月才能结案,且判决书一般不会当庭制作并送达给当事人。
总之,民事调解在中国司法制度的作用是经过时间检验的。民事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以双方的意愿为前提,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
民事调解对于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发现缺陷并迅速改进。
(一)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激烈的矛盾
1.法院主导增强,当事人自治减弱
我国法官职权主导的调解方式过分扩大法官的审判权,从而缩小了当事人诉权的范围,使得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因素,阻碍调解程序公平公正地进行。但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的主导地位又是不能动摇的,毕竟当事人对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必须由法官来判断,此时法院的主导地位即凸显出来。换言之,争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都由主持调解的法官决定,这就为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运作空间。这样一种调解模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效果,相反,由于我国建立的是一种审判与调解合一的制度,调解的主动权基本上掌握在法官手中,他们往往会按照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自己的情绪来决定采用调解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尤其是在一些缺乏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的案件当中。可想而知,在这样的调解制度中,法官审判权变相地扩大、对案件进行干预,当事人诉权无止境地弱化、缩小。
2.自愿调解原则在实践中虚化
所有案件必须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后才能具体适用,所谓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是指在纠纷发生之后对纠纷处理的方式和争议的最终处理结果都要尊重双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自主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存在法官超乎案件之外毫无半点干涉的情况,法官主导整个调解程序,他其实拥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一个主持人,法官需要查清整个案件的事实,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尽量能让他们彼此原谅,提出一个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案,另一方面,作为调解程序的控制者,法官又必须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衡量,确认该份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有显失公平之处。在调解程序中,法官既是调解主持者又是审判者,非常容易把自己的个人感情参杂进来导致强制调解,造成调解自愿原则的虚化。
(二)调解不需以查清事实为前提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适用调解以查清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适用调解,无需将查清事实,辨明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条件。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适用调解程序,可能就是对争议的事实含糊不清,又或者出于对不利法律后果的认知,不想面对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判决结果,为了对某些法律责任含糊不究,通过相互谅解快速地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继续维护彼此之间的和谐关系为目的。毕竟调解书不同于判决书,如果所有采用调解结案的案件都要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前提,那么直接判决结案或许会更为快捷、方便、高效,调解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并且当今的司法实践,大都是人民法院的法官擅自确定一个所谓的调解方案摆在当事人面前供其选择,若当事人有不同意的地方,法官则有可能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其答应,从而制定调解协议由法院确认后结案。
(三)调解缺乏对期限的限制
采用调解程序可以大大提升处理案件的速度,在强大的工作压力下,法官会更多地选择调解程序处理案件;并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或重新,会大幅度降低法官的错案率,所以调解是大多数审判人员都非常青睐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但法律对调解的期限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意志和双方当事人相互退让的程度,很多法官在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后便置之不理,或者当事人反复于调与不调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不仅有违民事调解提高诉讼效率的优势,更容易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平不公正。因此,限定民事调解的期限是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对调解书的反悔权有违民法契约原则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判断,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法律赋予当事人一项对调解协议反悔的权利:在争议双方签收调解书之前,任何一方都有权拒绝承认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协议,并且不需说明任何理由。这一规定不利于民事调解制度发挥其高效的优势,极易沦为争议双方拖延诉讼的工具。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只要调解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是有效的。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则必须实际履行,若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则显然与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相符。第二,该规定将促使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法律既然赋予了他们反悔的权利,那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则可能不会真心实意地参与调解,而是打着调解的“幌子”拖延诉讼。律师也会利用反悔权这块金牌故意拖延时间,以寻找甚至伪造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无疑是对民事调解制度的曲解,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抓住调解程序的这一漏洞恶意拖延诉讼,造成极坏的影响,同时将案件无限期拖延无疑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调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无论是程序性的调解还是实体性的调解,其结果终局,当事人再无其他的救济途径。法律对民事调解制度的监督很不完善,若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也只能无奈地接受不公平的结果。对法官与当事人私相授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行为,当事人除了拒绝签收调解书之外,没有其他有力的补救方式。调解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所以必须跟其他诉讼制度一样,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约束,防止上述不公正的情况出现,维护争议当事人在纠纷案件中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所采取的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结果的公正,使其在纠纷中受到最小的损害。
三、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严格控制审判与调解的转换,使调解从审判中分离出来
强化调解程序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办法就是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将诉讼程序分立为庭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不同的阶段由两个不同的法官来主持,并且双方互不干涉互不参与。建立这种判决和调解完全分开的形式,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免受审判人员审判权的干预,防止审判人员利用审判权削弱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真正满足当事人的自主诉权,以便切实达到调解程序与结果双重公平公正的效果,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法院架空,使民事诉讼法中的自愿原则落到实处。
(二)明确规定民事调解的期限
庭审开始之前,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询问调解的意愿,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适用调解的申请,但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才能进入审判程序,所以离婚案件可以由法官依职权启动)。这一规定可以约束法官的职权,避免出现法官完全依据自己意愿开始调解的情况。这仅是关于民事调解启动时间的规定,为了更好地限制当事人任意拖延调解期限,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做出具体规定,此期限应至少规定为10天,对调解的期限加以规定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我国立法机关设立民事调解制度的目的是提高民事纠纷的处理效率,尽早解决小额诉讼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应该在期限上对民事调解程序加以限制,从源头上阻止当事人拖延诉讼的阴谋。
(三)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在我国当今的调解形式之下,调解之前查清事实确实能在避免诉讼不公正方面起到较好的积极作用。调解程序开始的时间是由当事人双方决定的,法院没有权利滥用审判权来启动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某个案件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也一样可以确保诉讼公平公正。同时又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提升结案的速率、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更有价值的地方更好地发挥作用。综上所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当成为民事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要严格加以限制
前文已经阐述,给予调解程序中的当事人无任何约束的反悔权会让法院的威信彻底扫地、更加有害于司法速率的提升、使得司法成本大幅度提高,更严重的是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法规应该做出具体规定,在审判人员主导下由当事人自由合意产生的调解协议只要经过双方签字就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无论哪一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做出后悔的意思表示。
(五)完善监督机制,推进调解制度的合理化
1.建立调解的救济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只要以调解方式结案,无论调解程序和结果如何,当事人都不能上诉或再。这对受害一方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法律应当规定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可以上诉,但对上诉的条件加以限制,即仅在调解程序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上诉,如主审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调解协议非出于本人自愿、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是非不分的情况下适用调解等。因为调解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沟通的基础上达成,并经过法院确认的,若允许对结果不服的上诉则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允许对程序错误的上诉既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又不会造成诉讼累赘,是理想的调解监督机制。
2.建立检察院的监督机制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是整个民事司法活动的监管机构,民事调解制度也应该设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管理制度。使得民事调解程序运转在阳光之下,更加有助于避免法院的审判人员强制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变相调解现象的出现,我们可以加强对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和管理,迅速查出错误,改正错误,更加快速更加顺利地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保证司法的权威与公平。
四、结语
民事调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仍在不断完善、发展之中。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定在未来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越来越突出,尤其是监管程序的缺乏。为了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充分发挥民事调解制度的应有作用。应该不断发现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及时找出解决的方法,加强对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使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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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乡村秩序 暴力犯罪 国家法 民间法 豪强化
一、研究背景与理论探讨
近代以来,伴随着来自西方的压力和现代化的浪潮,建立现代民族国家成为中国必须面对的现实。在此背景下,基层社会的构造成为研究者着力处理的难题:一方面,不理解基层社会构造及其治理方式,就无法顺利实现对传统社会的整体改造;另一方面,深入理解中国帝国政府的基层治理方式,也成为当代中国在西方化之外探索另一种可能的现代化路径的前提。
关于中国传统基层社会构造的关键,大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基层社会基本形态的乡村社会是一盘散沙,以一家一户分散生产的农业经济为主要组织形式,“家”构成社会的基本生产和生活单位,各家各村之间缺少内在的经济文化联系,必须依赖于不同形式的帝政控制将“家”统合起来,形成皇权控制下的“编户”(萧公权,1960;杜正胜,1990),而帝政控制能力的缺乏和控制手段的低效,又直接导致乡村秩序在事实上的分散性(萧公权,1960:82—83;瞿同祖,[1962]2003:255;徐勇,2002);另一种观点指出,中国帝国政治的特点是政权高度放任,地方高度自治。虽然国家权力的基层渗透力很差,但这不意味中国没有整合的乡村社会(,1999:368;张静,2000:18)。至于整合力量的来源,学者们亦有不同见解,但乡绅和地方精英在公共事务和地方治理中的重要角色,受到格外的关注(、,[1948]1988;张仲礼,[1955]1991)。
历史维度的讨论直接关乎对整个中国社会结构的理解,而关于现代基层秩序的讨论则直接将问题推进到当代中国治理模式的探索与选择。无论是松散论还是地方自治说都不会否认,近代以来中国社会最重大的变化之一是国家权力深入社会基层(郑卫东,2005)。国家的正式制度在进入社会基层的过程中,不但结束了乡族自治的传统,而且逐渐地影响、改变和控制民间的非正式制度(杜赞奇,[1991]1996:194-200)。那么,对比中国基层治理的前现代模式,现代乡村秩序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这种变化对于今天的国家基层治理有怎样的意义?此类疑问已成为现代中国研究的关键问题。而在基层治理方式现代化的过程中涌现出来的种种问题与弊端,也使得寻找现代国家下沉这一基层治理模式的替代性方案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
因此,除了对基层社会结构的历史性回顾和研究,现代国家建设背景下的乡村秩序也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其中,作为现代国家基本治理手段的国家法的意义与遭遇,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尤为关键,其学术价值超出法学范畴,成为整个中国基层社会研究的重要领域。
强调法律多元的学者,主张民间法生长于民间社会,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密切相关,即使在政体变更、国家法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民间社会的秩序(梁治平,1996)。也有学者把关注点放在国家法渗入乡村日常生活的具体方式,讨论其如何确立自身在乡村秩序中的地位,达到国家改造基层社会的目标(强世功,1997:488-514)。
随着研究的深入,更多学者试图跳出简单的二元论范畴,发掘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的多元关系,以阐发在国家建设过程中乡村秩序的复杂性。黄宗智([1993]1999:430-431)提出“第三领域”的概念,以凸显实践中的法律包括“带有成文法典和官家法庭的正式司法体制,由通过宗族/社区调解解决争端的根深蒂固的习惯法构成的非正式司法体系,以及在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在他看来,这种三分法不但适用于清代司法,也是理解中国基层社会和司法状况的基本框架:“过去的调解者是因事而定,此时的政府却要求专设官员负责调解事务,并由社区干部组成的半正式的调解委员会配合其工作。这种农村调解组织构成了中国司法中一种新型的第三领域。这种第三领域虽然已经制度化,但既不完全属于正式政府,也不完全属于民间社会,依其结构,它同时包括了两方面的影响因素”(同上:437)。强世功(2001:131)透过“法律的治理化”概念,强调在全能主义国家政权建设进程中,司法实践实际上消弥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明确界线,“国家法在民间社会确立合法化的过程既是国家法改造民间法的过程,同时也是国家法向民间法妥协让步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国家打通了社会治理的通道,但同时也使得“法律无法建立独立于政治、道德和经济的自身逻辑,无法确立其内在的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恰恰是现代法治的必须条件。……法律与道德、政策和习惯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分界线。与此同时,法官与干部、村长、村中有威望的人也没有根本的不同,……由此导致‘司法的政党化’和‘法律的惩罚化’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律治理化的两个重要主题。”(同上:256-257)
虽然都是为了超越基于西方历史社会背景的国家/社会二元划分,以更真切地刻画中国当前基层秩序的历史和现状,但黄宗智和强世功各自的努力之间还是隐藏着价值判断的对立。强世功在指出国家法和民间法界限日益模糊的同时,强调“法律的治理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内核是不相符的”(同上:256-257),在国家法向民间法妥协让步的过程中,“对调解的过分强调给国家法也带来不良的影响”(同上:131)。不难看出,这里所指的国家法,浸染着传统国家/社会二元框架中“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理想因素(张佩国,2005)。黄宗智(2008:10-29)则认为,这样的价值预设是伴随近代制度建立而移植到中国的法律形式主义理想,脱离了中国的实践历史,带来了错误的政策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他强调发挥第三领域“集权的简约治理”的优势(黄宗智,2008:18-21)。由此可见,强世功所批评和忧虑的“模糊”和“不良影响”,对于黄宗智(2008:25)而言则正是中国特有的“半正式行政方法以及国家发起结合社会参与的模式”,在中国“追求自身特色的政治现代性中扮演一个角色”。
反过来看,上述两种价值立场又共享一个基本的假设: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所面对的是一个相对自治的民间社会。强世功假设在这个民间社会层面上,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影响,最终形成了一个与现代法治不相符合的社会背景;黄宗智则相信民间社会和政府的互动,可以通过在第三领域的合作达到治理效果。那么,后续的研究应当追问:是否真的(仍然)存在这个相对独立自治的民间秩序?如果存在,其内在整合机制是什么?如果不存在,国家法深入基层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究竟如何?
二、研究案例的背景与方法说明
笔者所在的课题组于2009年4月在东北某市的四所监狱实地调查时发现的现象对于回答上述问题或许具有特别的意义。这次调查以“民事转刑事”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过程为研究对象,以所有在押犯人为总体,以“纠纷是否发生于农村”和“纠纷是否发生于熟人之间”为条件进行排查,符合条件的犯人共312名,调查人员向在场的所有犯人发放问卷290份,回收率100%,其中有效问卷272份,有效率93.8%。问卷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家乡的社会情况和纠纷的解决过程。个人信息主要涉及被调查者判刑时的年龄、学历、职业、收入、社会网络等;家乡的社会情况包括家乡的纠纷情况、邻里关系、社会风气、纠纷解决的常用途径、司法部门的状况与作用等;纠纷解决过程包括纠纷的性质、纠纷双方的基本情况、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各自寻求的帮助、产生的效果等。在问卷调查基础上,调查人员根据“纠纷是否长期存在”排查出66名犯人,并随机抽取12人进行结构性访谈,详细询问他们的基本情况(个人、家庭、村庄)、案情陈述(纠纷本身、自身、对方、村里其他人)、判刑之后对于自身处境的反思与感受以及其他一些在问卷中无法获得深入了解的问题。通过访谈以及访谈过程中的观察和沟通,调查人员获得了关于具体受访者的更为丰富连贯的知识。
在前期研究中,通过对问卷数据和结构性访谈的分析,我们发现了一类在既往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分析中长期被忽视的纠纷,它们无法被例行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消化和解决,最终“溢出”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国家暴力治理的对象,以一种激烈而悲剧的形式重新进入国家法的视野(储卉娟,2010)。
这一发现对国家法和民间法争论的意义在于:第一,这类现象的广泛存在,标志着民间秩序整合力量在特定情境下的失败;第二,它也没有被国家法系统处理和吸收。在这一发现基础上,本文通过对结构性访谈中7个案例的详细剖解,在乡村暴力犯罪的语境下,继续深入探讨在民间秩序整合失败的极端情况下国家法秩序扮演的角色,以及民间秩序和国家法治理双双失败后现实乡村秩序的可能图景。
受限于访谈对象的独特性,本文不能勾勒出所涉及的各个案例的全貌,也不可能对受访者述说的具体环节的真实性做出辨别和判断。或许会有学者因此批评本文所援引的材料只是来自于对服刑人员的访谈,难免片面和失真。但本文的研究目标并非是对相关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裁决”,而是想通过对受访者关于整个纠纷过程的叙述、行为的选择及理由的陈述,来挖掘个人关于国家法秩序的观念。换言之,经由对受访者所讲述的故事背后的整个意义结构的发掘,我们可以探知在这些人的观念里,国家法究竟意味着什么;进一步,透过这些受访者的讲述,洞悉国家法的背后隐藏着的世界图景的样态;以这样的世界图景反观现实的乡村秩序,将会获得什么样的一条线索?
三、法:异乡人的保护机制
【案例1】赘婿的故事
Q,东北人,37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徒刑。在入狱之前,他曾被某村一名富有的寡妇招为上门女婿,摆了酒,但是没领结婚证。三年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感情破裂,他被女方赶出门。Q并未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希望可以拿回一些共同的财产,多次上门讨要,女方坚决不答应。最后一次讨要时,女方的亲戚朋友不断恶言嘲笑,还出手殴打他。Q抄起院子里的锄头,挥舞自卫,导致其中一人重伤不治。当场死亡。
女方是本村人,家族势力较大,且家境富有,Q是一文不名的外来户,几乎没有任何社会支持,甚至连婚姻的法律保障也不曾得到。虽然处于绝对的劣势,但Q从未放弃争取各种权威的支持:他曾找过村里的老人,但大家都说别人家里的事,不方便管;他也曾希望获得村干部的支持,村干部虽然很同情他,却也表示无能为力,劝他去找派出所和法院;派出所则告诉他,没有合法婚姻关系,拿回财产是不可能的。
在与Q的访谈中,印象最深的便是他不断地重复同一句话:“我就亏在不懂法”。在回想自己做过的各种努力时,他显得无可奈何但又很温和。村里的老人、村干部、当时的媒人、派出所工作人员,甚至经常嘲笑殴打他的女方家人对他的态度和行动,在Q看来,都是可以理解的,“他们都是自家人”,“我一外来的”,得不到这些人的同情和帮助,也没什么可埋怨的,“怪就怪自己不懂法”。Q在入狱之后,在与狱友的交流中得知,摆酒三年后,按照国家婚姻法,其实已经可以被看成是事实婚姻,并可以依据这一法律关系提出财产分割要求。“我吧,没文化,不懂法,就不知道机会。只能去她家里要”,“要是早知道这个,我就不去找她了,也就不会打死人了”。
在这个案子里,我们看到的是一个与乡土社会迥然不同的场景。乡土社会的人口流动率低,“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是一个“富于地方性的”、“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秩序主要倚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对传统的服膺来保证(,[1948]1998:7-11)。Q的故事所表现出的乡土社会,是一个虽然已经开始流动,但依然基于“熟人”关系而运作的、排外的社会,其逻辑是帮亲不帮理。Q作为一个外来者,显然不是这个“熟人社会”的成员。尽管大家私下都同情他,但Q在他们的潜意识里就是这个乡土社会的“陌生人”或者“他者”,无人愿意为他做任何调解或者疏通的工作。他们的这种选择,不仅被他们自己认为是正确的,也被Q视为理所当然。那么,Q如何实现他的正义?
或者说,Q构成了民间秩序讨论的盲点。学者们在讨论民间秩序对乡村社会的规范力量以及对国家力量渗透的抵抗时,并未将Q这样的外来人考虑在内。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的是,随着整个中国流动性的加强,乡村社会早已不是人口流动性低、人们都附着于土地的世界,而是“村庄边界日益开放,流动性大大增加,使得人们的生活面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2008)的社会,农村里像Q这样的外来人越来越多,乡土社会的陌生人化倾向日益加强。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乡土社会的“特殊性”逻辑没有因为人口流动而发生本质的变化,仍然构成乡村日常生活的底色,熟人间发生的纠纷和案件往往表现出与国家法逻辑格格不入的“本土文化特征”,这一点也构成了民间法学者的主要关注点和现实依据;但另一方面,以Q这样的陌生人为当事人的案件则暴露出这个被假设具有道德感和秩序感的前现代民间法体系面对陌生人时的封闭和规范上的无力:规则的构成和使用因人而异,内部的道德化以对外人的去道德化为前提。陌生人的问题无法在这个秩序内得到解决,从而埋下尖锐冲突的种子。
【案例2】家务事没人管
L,东北人,47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3年。早年当过十年大队队长,后来外出谋生,四处收古董,收入可观。离家期间听说妻子有外遇,回家后多方打听,基本证实。L提出离婚,并保证财产大部分归妻子。但妻子坚决不同意,声称要好好过日子。事情暂时平息。L某次中途回家,发现房门紧闭,再后来看见传说中的姘头从房内出来。围绕外遇的纠纷再次出现。妻子不能断绝与情人的联系,却死活不肯离婚。事情一拖再拖。直到某一天L在家里遇见姘头男,双方扭打起来,L将对方打成重伤。
“我挺好一个人,怎么就陷在这里了?”叙述过程中,L显得非常困惑,并反复提到“咱关键是不懂法”。在详细追问之后,我们才明白,他所谓的“不懂法”,不是说不该打人,而是追悔当年没有直接向法院离婚。对于一个事业有成、在当地享有威望的中年男人,面对老婆这件事情,他几乎没有任何可以启动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妻子协商离婚,“成全他们”,但妻子坚决不同意;能不能靠村委会或者村里的其他人调解呢?做生意之后,家“搬到市里。……就脱离村里很远了,从x×店坐车回××(镇),得40分钟。从起我就没有什么来往,给我安排了工作,我没干,我搞单干,养车,各方面,开个小煤矿。当地人都知道咱,都有名的。就这么样呢,我脱离他们很远。”“眼前只能靠朋友,你说我能不能跟朋友说这些事呢?”好事没问题,但是“你说这个事儿,丢咱自己脸面。不好说。”在同乡人印象中属于勤奋、努力一类人的他,在这个时候却无计可施。至于兄弟姐妹,家里人劝和不劝离,“力度不大”。
在回忆了当年的走投无路后,L有了Q那样的感慨:现在知道了,一定要懂法,懂法就能解决当年解决不了的纠纷,就不会有后来的悲剧。在L看来,法是一种拉大社会距离的力量。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本村干部、同乡、朋友、父母亲戚,大家都关系太近了,没法插手家务事,只能看着他束手无策。但司法机关不一样,“因为他们懂法,能把这个事情从头到尾……他们也不会外出去告‘谁谁谁,他们家什么个情况’,都很保密的。调解起来。”
L是另一种意义上的Q。他虽然是乡村社会土生土长的人,甚至曾经属于乡村精英,但后来住到了城里,逐渐远离了原来的世界,跟乡村世界“没了来往”,变成了那个“熟人社会”的“陌生人”。在生活顺利时,他感觉不到这种自我陌生人化,一旦出现生活上的波折时,他就发现,虽然还是用“朋友”、“兄弟姐妹”等称谓来彼此称呼,但其内涵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家族亲友关系,曾经附着于这个熟人社会之中的各种“社会性”关系,早已在不经意间演变成纯粹的个体之间的关系:跟朋友交往在乎的是“面子”,兄弟姐妹则宛如陌生人,人们虽然在劝和不劝离,但没有人在乎他是否受到亏欠,是否需要补偿,他日常生活中的正义是否需要重新实现。一言以蔽之,他曾经依附的民间秩序不再是他可以倚靠的、为他主持正义的当然途径。
研究者曾孜孜不倦地探讨人们为什么规避国家法(苏力,1996a,1996b)。法律多元视角则在探讨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时形成了如下观点: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依据的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理所当然的知识;相反,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则没有变成乡民自己的知识,无法指导他们的生活和解决他们的问题。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当中,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对乡民而言,国家法所代表的是另一种知识,而且往往是一种异己的、难以理解的、压制性的知识。
但在以上两个案例里,我们看到了相反的情形:Q作为外来人,被以乡土社会差序格局为基础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拒之门外;L则在法律之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里看不到自己的未来以及怨恨解决的可能性,这些机制虽然可以被启动,但不能真正发挥效力。换言之,乡村社会的成员虽然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但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并不必然意味着乡村秩序会自然而然地发挥调解作用。这样,民间法研究者的“民间法的动力自然孕育于乡土社会的共享知识之中”的假设就变成了一种“美好的想象”。L的故事充分证成了这一点:“我肯讲理,性格善良,不善良我也不会跟我对象拖延这么长时间。我就寻思能成一家人还是成一家人吧,孩子都那么大了。走一家进一家也不容易,都不容易。谁也没想到这次还是这样。……如果当时要懂法,各方面,找派出所也好……就不会发生,到我今天这个地步来。”
民间法系统失效的原因我们在前文中已有所涉及,这里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做进一步探讨。正如萧凤霞、包弼得等人(2007)观察到的,在历经解放后几十年的基层建设运动之后,农村里原本存在的一层层的市场、寺庙、宗族、社群等组合和网络都消失了,或者虽然在形式上有不同程度的保留,但其背后的由很多跨区域想象(translocal imagination)和制度关联(institutional linkages)一层层地构成的农村却消隐了,乡村社会演变成革命和国家建设的场所。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整体社会流动性的增强,陌生人成为乡村社会不可回避的现象,而改造后的所谓民间秩序,已经丧失了原有的丰富性和弹性,蜕变成一个完全本地化的秩序。“差序格局”原本可以借由跨区域想象而荡漾开来的余波被切断,保留下来的只是从“个人”或“家庭”向外有限延伸的“熟人”逻辑。这种狭窄逼仄的圈子逻辑无法应对一个流动性不断加强的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要求。在此背景下,无论是真正外来的陌生人,还是由于斩断了社区生活的联系而陌生化的个人,要想实现个人的正义,都无法从这一强调特殊性的民间法系统获取支持。可能的情况是,纠纷解决只能够依赖于一个建立在陌生人基础之上的制度与价值体系。
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国家法对于乡土社会的积极意义。国家法律确实代表的是另一种知识,一种异己的知识,但这种知识并非时时处于日常生活的对立面,以至于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民的需要和问题。对于乡土社会中的“陌生人”,这种不依赖于任何本地秩序而存在的、以原子化的个人为对象的知识系统,可能构成了他们唯一可以诉诸的秩序。在这里,我们看到现代社会作为整体力量对人的塑造,以及这一塑造背后牵连的整体社会问题。当以“非地方性”的公民为成员的现代国家秩序建立起来并成为中国人首要的“最具合法性”的身份认同之后,以陌生人为对象的国家法系统就成了人们的另一个选择。或许很多乡民还没意识自己身边存在这样的选择,但处于囚牢中的L和Q显然是终于知道了。在回溯性的评论中,他们都表示,唯一有效的机制可能就是“粗暴”的国家法,而阻碍他们获得这种机制帮助的最大障碍则是对法律的无知。
四、法:为什么没有用
【案例3】邻居家的狗死了
X,东北人,36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徒刑。X的媳妇精神不大好。某日邻居家的狗死了,邻居推断一定是X的媳妇下药毒死的,要求X家赔偿2 000元。X觉得自己的媳妇虽然精神有些问题,也不至于去毒狗,更何况家里没有毒药,他媳妇也没有能力购买,所以坚决不赔。为此双方僵持不下,邻居屡次索要赔偿,毁坏X的菜地,直到有一天拿着斧子来X家闹事,被X夺下,混乱中反被X砍中,重伤死亡。X投案自首。
在诉说经历的时候,X异常激动,“为了条狗我这下半生就毁在这里边儿了”,并且一直强调自己“从来没被派出所罚过款没被派出所拘留过,完了也没跟别人打过架,跟邻居之间也都挺和谐,就是个老实人,靠干活儿为生,不偷也不抢,我就这么个人”。不管X的诉说是否属实,起码说明X认为,像他这样的老实人不应该遭受这种荒谬的无妄之灾。在他的观念里,这场荒谬悲剧的根源就是受害人太跋扈。“平时就挺称霸,我要说这意思是什么呢,你要说他老实,也不会没看见就说是我媳妇儿药死的。这家人啊就是不讲理,骂你也没有事儿,打你也没有事儿,他们就是这么想,平常跟其他人也这样。”X还专门提到,他虽然平常讨厌这家人的霸道,但还是顾及邻居应有的情分,逢年过节的礼数都不缺,“他们家盖房子我们还都去送过礼钱呢,送了20块钱,农村啊邻居之间虽然没有太大的来往,但有事儿不能袖手旁观哪,面儿上还得送,逢年过节的咱们也到他屋里去坐一会儿,拜个年啥的,咱们也就这么个人。有时候家里菜吃不了,倒了也白瞎了,我就说你们吃吧,……跟邻居之间还做到这种程度”。也就是说,在X的叙述和观念里,被害人及其家庭才是乡村秩序真正的破坏者。
为什么对方不讲理、破坏乡村秩序,进监狱的反而是自认为谨守规矩的老实人呢?在访谈的时候,我们曾留意到如下的问题:是否因为对方很有权势或者特别有钱,以至于可以有别的力量作为倚仗才无理由地欺负X及其家人?X的回答是否定的:“他家呢就是,钱还没有,就是打下那个底儿了……称王称霸那个底儿,他敢跟你打,敢跟你干,也敢跟你纠缠。他家三口人,爷俩,都挺厉害,谁也不敢得罪”。面对这样没什么特别背景的蛮横家庭,为什么研究者们假设的乡村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呢?X的解释或许能给我们提供一个答案。X最初提出找村干部来解决纠纷,被害人同意其建议,并主动找来治安主任,但这个治安主任“是他妹妹的(干)哥哥”。X只好去找村长,但由于自己“就是在家靠干活儿,跟他也没什么关系。那个治保主任呢就是……跟我这个被害他们是亲属关系,完了他俩(指治安主任和村长)一串通,到那儿就让我赔。谁去都让我赔,村长去也让我赔,那个治安主任也让我赔”,“都没看着就让你赔偿,还不让我上班”。X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要求把案子提交到派出所,“我说这案子你们上交给派出所,我这么告诉他他们也没解决,也没管”。不仅如此,X还被堵在家里不能去上班,一出门就被打。整个过程没有任何邻居过来劝解,“打的时候也没有,都不想得罪人,因为又没打着你,谁都不上前,都瞅着。这家人打人狠,大家都上不了前,上去也说不了话,也只能不吱声。到后来我就躲,躲他就打不着了”。
(为什么不找法律途径解决?)“那阵我就以为……不是我造成的,也不是我家的错,说什么我也不会赔偿,所以也没多想”。无论X给出的理由是否是他当时的愿意,但就这桩事件本身来看,即使他诉诸法律,也很难得到他想要的结果。在抽象的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推理领域,这样的故事无疑涉及到众多法律问题,例如“诬陷”、“损毁财产”、“骚扰”,从而产生众多可诉诸的法律权利。但在实际的法律系统当中,仅仅有合法合理的权利主张并非国家法启动的充分条件,“效率”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运行本身是一个建立在成本收益基础上的社会控制系统,即使在作为法治“模板”的美国司法系统中,成本考量和效率也通常是影响普通人获得法律服务和正义分配的关键因素(梅丽,[1990]2007)。在本案所涉及的中国基层社会情境当中,司法服务“供给”上的不足,导致了国家法系统不可能以“权利”为首要价值,而只能以解决问题为第一任务。
与以上国家法系统相匹配的是一个基本的预设,即社会自发调节能力的存在。抽象地谈论国家法系统对于整个乡村原有秩序的摧毁和无孔不入,往往会造成误解。事实上,国家法系统的根本特征之一便是关于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任何一个社会事件进入国家法系统之前,必须经过立案这一步骤,这就意味着,必然存在一个界限,在这个界限以内,是国家法接管的世界,在此之外,则是社会或国家行政权力的范畴。
首先,在X的故事里,我们看到了派出所的“失灵”。“派出所有时候就下来看看,调查一下怎么回事儿就走了,都解决不了”。在乡村社会,虽然派出所担负着国家行政权力和治安权力末梢的重要使命,但在很多基层社会,它作为外来机构,只是一个偶尔出现的权力的影子,没有进入整个乡村生活的语境,其权力的行使依赖于更基层的机构提供的信息。其次,村长、治安主任和其他村干部也无法担任中立的判断者或者正义执行者的角色。在x的讲述里,他们更接近于拥有权力的普通村民,其立场的选择完全基于个人与具体事件、当事人的关系。再者,是否存在一个纯民间社会的调节力量?至少在这个故事里,这一点是不得而知的。
也就说,X所描述的乡村社会不再是一个由地方权威、精英、乡绅领导起来的自治共同体,清晰地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只有一个个个体,包括不讲理的个人,作为亲戚的村干部,作为前者的朋友或者同类的其他村干部,不敢说话的其他人。
在这个故事里,我们发现的国家法的“没用”,与一般的民间法研究中所呈现的情形完全不同:国家法系统并不意味着对社会自治性的取消,相反,它预设了国家/社会两分格局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国家/社会视角是内在于国家法秩序之内的,因此国家法系统作用的充分发挥,必须以“社会”的存在和运转为前提。而国家法秩序面对乡村社会所表现出来的无力,有可能并非来自于民间秩序的抵抗,而是源于民间秩序的“缺席”。
【案例4】冯沟村世仇
F,东北人,25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8年。F与被害人是远房亲戚,但自爷爷辈开始便因分房而结下怨仇,几十年间两家矛盾不断,时有冲突。F小学一年级时,父亲曾在与对方家庭的打斗中失去四个手指。后经法院调解,对方赔偿9000元结案。这次F的母亲与被害人的妻子由于琐事发生争执,被痛打,F就跑去找被害人打架,互殴中将对方打成重伤。
这是一个典型的纠纷解决失效的故事。F与被害人的世仇起因于几十年前的“占道”纠纷,F的父亲拿到一套房子,但进出的某条通道被被害人的父亲给堵了,后者在通道上盖起了小院。从F的叙述里,F的姥姥家和大爷分别担任过村里的大小干部,例如村长、队长,都曾为此事找过被害人的父亲。F本人当时尚未出生,关于这个世仇的知识都源于家庭和邻里的诉说,不清楚细节,我们对于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当然也是不得而知。但至少可以肯定一点,即过去几十年里两家为此冲突不断,直到今天,纠纷还是没能解决。
国家法曾在两个时间点上介入这一案件,第一次是十几年前F的父亲失去四个手指时,第二次是导致F入狱的事件发生后。但国家法对这两次事件的处理方式大相径庭。无论按照哪一个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造成受害者四指残废的行为都毋庸置疑地触犯了刑律,但当时的处理方式是调解,施害者赔偿F的父亲9 000元人民币了事。这在民间法研究当中可以被看作是经典的“刑事转民事”案件(梁治平,1997:432-449),体现了国家法面对民间惯习、为了“社会效果”而采取的司法实践上的折中和妥协(同上:442)。
那么,这样的处理究竟有无达到“社会效果”呢?很显然,在F家的故事里,事情并未像民间法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终结:首先,矛盾和冲突此后继续频繁发生,没有减缓的迹象;其次,据F转述,“听我爸说就是不满意还能怎么样,我爸当时就是这么说的”,(你这么听起来还是不太满意,是吧?)“对”。既然无论在主观满意度还是客观效果上,这种对“社会效果”妥协的司法实践都未能达成其目标,那么问题的症结究竟在哪里呢?
当我们假设“刑事转民事”可以起到缓和社会矛盾的效果时,其实预设了社会矛盾在国家法不介入的情况下自行缓和的可能性。在这种假设下,虽然同样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但不同行使方式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刑事案件意味着国家权力直接介入社会关系,将一方定义为犯罪人,另一方定义为受害人,其结果指向的不是这个关系本身,而是更为抽象或者说更宏观的非地方性的秩序,即刑罚本身的“报应”性特点,一次性地抚平了抽象的社会关系由于刑事犯罪行为而出现的裂痕,至于具体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则不在考虑之列;刑事转民事的效果(或者说优势)则在于维续原有的社会关系,此一犯罪行为不构成从地方共同体领域向以国家为背景的抽象领域的飞跃。这种设想无疑有其合理性,但它们能否在实践中实现自身的初衷,却不能骤下结论。
如果社会仍然拥有自行修复社会关系的能力,即矛盾可以通过基层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被吸收或者彻底解决,则刑事转民事的做法无疑是有益的,这也构成民间法学者的基本看法。但是,他们错误地将这一预设看成是民间社会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如前一个案例所分析的,基层社会并不一定蕴含这样的力量。同样的逻辑,在F的访谈中,我们几乎可以看到完整的再现:(1)“没有,从来没有。农村里…嗯…这么说吧,恨不得没有这个…一年到头没有这样的事啊,他都觉得没意思,都喜欢看热闹”,“从来没人管过。就是…这次我打人的时候他哥哥,他对象的哥哥,然后就是我婶,就他们俩拦着,就再也没有其他人,毕竟是亲戚嘛,再就没有了。”(2)“被害他的父亲以前就是在村上干过,可能跟上面的乡里什么领导都有些关系吧,应该是的。”(3)派出所根本没有出现在F所列的可被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只是在提及被害人的社会关系时,说到“我这个被害啊,他弟弟还是表弟的在派出所,我们市的”。
这个案例表明,单靠国家法无法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与民间法逻辑不同的是,这并不能推导出“修复社会关系”属于民间社会的范畴,应当回归到由民间法来支配。因为这样的假设忽略了在以上两个案例、甚至所有案例中都或多或少体现出的民间秩序的缺位。与通常的理解不同,这种缺位并非加强而是在根本上制约了国家法系统作为一整套生活安排和行为规范的效果和作用。
【案例5】杀私奔妻
D,东北人,52岁。故意杀人罪,无期徒刑。D一直以既漂亮又有高中学历的老婆为荣,后来老婆开了个洗头房,招了四个小姐,时常与流氓地痞来往,D也不以为意。某日,老婆跟当地的黑社会人士C私奔,D大为惊诧。之后曾努力挽回,请儿子的老师、亲戚、痞子朋友去劝说,希望老婆回心转意,全无效果。后来D亲自找到老婆,想劝她回家,结果反被黑社会打成重伤。在老婆私奔后的第九个月,D决定杀死她。事后,D投案自首。
除了民间秩序的缺席导致国家法的无力之外,D的故事向我们展示了国家法在人们的意义系统中的另一种面相。
D的悲剧的起因与L相同,都是妻子的外遇;然而D与L不同,他一开始就想到利用国家法来解决自身的问题。“我怕磕碜你知道吗,你媳妇儿跟人跑了,多窝火儿啊,多磕碜。(所以谁都没跟说?)谁也不知道啊,家里也不知道啊”。后来他去找老婆被流氓打,“三次被打,不敢说呀,跟谁说啊,说了还挨谁笑话,又帮不了忙,不磕碜事儿嘛,媳妇儿跟人跑,完了还叫人打了,啥好事儿啊。我本身在家还大一点儿,叫弟弟妹妹们咋看待啊”。他特别说到,直到他杀人为止,他的生活圈子里知道这件事情的只有四个人。在这种背景下,他首先想到的是找司法机关,除了“法治”的意识形态力量之外,国家法系统所代表的陌生化世界与现实熟人世界的区别,D一定深有体会。
国家法系统眼看就要发挥L在后来的追悔中所盼望发挥的功能,但D选择了放弃。原因是他通过一桩事件感知到了对方的势力,“在潘井又开一个理发店儿,他俩跑到潘井又开一个理发店儿,没见着人。开业的时候去了好多人,剪彩啊啥的,她二哥也去了,她二哥是潘山天秀公司的一个书记。开业那天他们就被潘山市公安局给抓过去了,因为他没有合法手续,把他俩都给抓走了,他们家(C)大哥和侄儿一个电话就给放了,他大哥在司法局上班,他侄儿,他大哥的大儿子,在检察院上班。所以为啥我就不敢相信这个司法部门呢,人家都有,那小子,那男的都有直系亲属在里边上班,你说我他妈能上哪儿告去啊,我能告得了吗,我一个小穷工人……就只能……实在是没办法了。”
D通过这次事件见识了C的家庭的关系网和能耐,认为自己根本没有办法通过法律途径来制约有多个亲属占据各司法部门要职的C。在D的这种想象中,国家法不是一个高高矗立于乡村社会之外给予陌生人保护的体系,而是一个与基层政治权力结构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系统。至少在D的观念里,国家法对于个体的有效性取决于这个人拥有、分享和能动员的政治权力。C作为众多权力人士的亲属,在D看来,相比于自己,自然具有极大的优势。
然而D没有立刻完全放弃对国家法的诉诸。“我就再找朋友,那朋友好像管点事儿吧,也没起作用。”(那朋友是干嘛的呢?)“我那朋友是,台安县有宾馆,宾馆里的…就像派出所那样的,那…那个系统的,那叫什么的,派出所吧啊,宾馆里面那叫派出所还是啥的啊,他就像所长那性质的,是个小头头,管治安的。(是保安吗?)哎,对,好像就是叫这个。(你们什么关系呢?)我们是亲戚,是……我妈那头的亲戚,怎么个关系我也整不清楚呢,因为我上我舅舅家串门儿,过年时串门,正好他也去看我舅舅,他叫我舅舅叫姐夫,说他在宾馆上班,说有啥事儿找他去,就再没见过,这回有事儿我就找他去了。”粗看起来也许很可笑,他居然找了个只有一面之缘且拐弯抹角的亲戚,甚至连对方的职业都没弄清楚。他为什么会有这样的选择?“当时我寻思他这个管治安的,好像懂法律这方面还是啥的,公安局也好啊各方面可能认识点人儿,也能点拨点拔,我又不会说”。可见,D还是渴望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老婆的问题,可能也是出于同样的“陌生化”理由,他找了一个跟自己的生活圈子几乎毫无交集的人,期望他能够增加自己与国家法系统的联系,从而对抗C的优势。
结果可想而知。他跟保安朋友“溜达去了,人家根本没把他放眼里,把门锁了,面儿都没见着”。至此,D决定放弃对国家法的期望,认为这不是自己有能力利用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判断甚至影响到他后来被暴打之后的行为选择,“我不敢相信公安局啊,他们家有人在司法局上班,有在检察院上班的。因为他本身…那个…他俩在那儿租房被公安局抓住了完了当天就给放了,打个电话就给放了,于是我就不敢相信他们(公安局)”。
在D的观念里,国家法系统表现出对基层政治现实极强的依赖性。它不像一些学者所想象的那样,是一个以强力的和孤绝的姿态进入基层社会的“异质性”系统,它的运行必须以乡村社会的政治力量为基础。尽管作为“法治”建设的主角,国家法总是被宣传为一套保护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抽象实体规范,然则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永远都是作为一整套制度出现的,一桩刑事犯罪所牵涉的部门包括派出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甚至还有司法局,每个部分都是现实的政治体,充满各色行动者出于各种利益诉求而进行的行动。中国整体司法制度的行政化运作,更是让国家法的这一特质得到更充分的发育。
在这个意义上,D的观念与其说来自社会底层对权威的变形想象,毋宁说更为真实地反映了他所面对的乡村社会和国家法。L的故事告诉我们国家法面对新的乡村社会时所可能具有的意义;而在D这里,现实更为复杂,他要面对的,并非国家法强行镇压活泼的民间秩序,或是国家法自然填补民间秩序缺位造成的空白,而是本文开头就强调的,是二者都无法解决其需求的真空状态。
那么,摆脱了对国家法和民间法关系的诸多假设与描述,直接进入这一真空本身,我们又会看到一个怎样的世界呢?五、法!我懂法
【案例6】乡村霸王
T,东北人,25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4年。当时村里有两块闲置土地,被害人Y想通过T的父亲(现任村长)接手那两块地,被拒绝,Y当时抱怨了几句。几天后,刚刚回乡的T得知此事,赶到Y家扇了他两巴掌,给予警告。两个月后,被害人Y酒醉后在小卖店遇到T的父亲,争执之下用啤酒瓶打了T父亲的头部,造成轻微伤口。T知道后,堵在被害人Y回家的路上,在大量村民的围观下殴打被害人Y长达两个小时之久,造成Y终身残废。T出外躲了几天,后投案自首。
在所有的访谈对象里,T的事迹最符合日常生活中所建构的“罪犯”形象,但坐在访谈人员面前的他既乐观又活泼,全然没有想象中的暴戾和阴沉。他所洋溢的“主流感”同其他犯人的边缘感形成极大的反差,让访谈者一直陷于震惊之中。在某种意义上,他所扮演的就是本文引用的所有访谈材料中都出现的那个“霸道不讲理”的角色,区别仅仅在于,他是“犯人”,而非其他材料中的“被害人”。
T无疑构成了乡村秩序中的暴力因子。“我从小就打架,打大的”,“敢打我爸,我打死他”。他还反过来告诫访谈者,“有人要打你爸,你也得打他,不然养你干什么的”。这种暴力分子,某一次没能控制住拳脚的轻重,将别人打成重伤,于是被刑事制裁,进入国家暴力机关,受到国家法的制裁。仅从表面上看,从T的故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上结论。
但现实要复杂得多。首先,T是村长的儿子以及前任村长的孙子。这一点他本人也不讳言,“我爷爷,我爸爸都是村长”,“从小我就在街上打架,没人敢管我”。这让我们联想到几乎所有案例里都存在的跟基层干部有着或现实或想象的联系的“恶霸”。T用自己的成长经历说明其他人的这种“想象”是有现实依据的。Y与T父之间的纠纷说明,村长握有的权力是实质性的,可以分配闲置土地。但与通常的想象不同的是,村长并非传统秩序中具有权威性的分配者,如“地方精英”、“乡绅”;从Y的反应看,村长的分配权与其说来自权威,不如说来自体制。村长拒绝Y的请求时,Y可以当面抱怨甚至谩骂村长几句,且不会招致体制的惩罚,惹来的却是T的巴掌和警告。Y的后续反应说明,明显他害怕T要远远胜过害怕T的村长父亲。他仗着酒醉拿酒瓶敲了村长的头,事后害怕地让所有目击者做见证,“说以后要是被我打了,做个见证”(T转述)。T在回忆自己打Y的情节时,神色镇定,仿佛在描述别人的经历。据T说,他在殴打Y的现场,来往人极多,但人们只是在充当看客的角色,即使Y被踢得奄奄一息,也没有一个人敢报警。究竟T凭借什么样的力量在当地造成了如此恐怖的气氛?单凭个人的蛮横霸道,似乎不足以有这样的杀伤力,若将之归结为“村长的儿子”,又难以解释为什么村民害怕T要远胜害怕村长本人。在这里,我们能隐约看到“村长的儿子”和“从小打架的恶霸”这两种形象的叠加。这才是解释T在乡间横行无忌的关键。那么,这种叠加又意味着什么呢?
T自己的叙述提供了一条线索,“谁敢报警?派出所都是我兄弟,敢报警我下一个就打死他”。爷爷和爸爸都是村长,对于T来说,这意味着“从小就在街上打架,没人敢管我”。T虽然屡次被关进派出所,但凭借他父辈的关系每一次都“没事就出来了”。久而久之,村里人就对T的“派出所都是我兄弟”要不然是亲戚的诳言深信不疑了。他在将Y踢到动弹不得、生死不明之后,在众目睽睽之下离开现场,走之前还威胁在场的人不准报警。三个小时后,他自己觉得可能要出事,才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等救护车赶到现场,Y还躺在那里。Y被送到医院之后,T在派出所的“兄弟”一直跟T电话联系,告知他Y的抢救情况,“反正他要不行了,我就跑路。杀人不行,这个事情大了”。T在外地躲避了三天后,派出所的人打电话给他,说Y可能不会死,顶多变成植物人。T决定回来自首,“可以减刑嘛”,同时安排家人去跟Y的家人谈判,警告他们不要去告状,只能接受私底下的赔偿。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受害人家属接受私下赔偿,T以自首论,并积极抢救受害人,“家里人也费了老力气了”,判了四年。
T犯事的整个过程简直就是D的噩梦。D所忧心恐惧的一整套机制都在现实地运转,并且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派出所的个别工作人员负责给T望风,提供信息咨询,他们的私人关系也是T借以恐吓乡邻的力量,这使得T获得了常人所不能拥有的充裕时间,来判断下一步要怎样行动。同时,T家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也为他用金钱赔偿换取受害人家庭的私下和解创造了条件。在整个国家法的核心裁决过程中,T的家人是否动用了“公权力”,T说不清楚,但如果不是“家里人也费了老力气”,很难想象他只需要面对四年的刑期。
荒谬的是,T在被问及对法律的认知时,爽朗地说,“关键就是我懂法啊”,而他最后悔的则是“我不该自己去打啊,找个人去打他,查都查不出来”。T是否有暴力倾向或者是否是“犯罪人格”,本文不做评论,但倒推他与Y的纠纷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个悲剧:Y和X一样,遭遇了一个蛮不讲理的对手。如果说X的对手还只是依靠蛮横以及与村干部的“可能”的关系,那么Y就要更加悲惨,他所直面的是一个“地方土豪”。Y在愤怒时敢当面谩骂村长,是因为“乡权”已然不存在了,但当面对与基层权力、国家法的整个运行机制结合在一起的强力人士时,他彻底沦为一个得不到任何保护的个体,生死不明地躺在人来人往处,整整五个小时无人理会。
更为荒谬的是,正是这种“地方土豪”,成为乡村社会中所谓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启动力量。T首先是一个无赖少年,但他的力量来自于与父辈掌握的基层权力的结合,更来自于他与国家法秩序代表的更强大的“权力”的结合,只要他愿意,他可以发动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来对付他的敌人,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六、法?忍忍算了
【案例7】他上面有人
W,东北人,59岁。故意伤害罪,致人伤残,刑期9年。在访谈过程中,他一直重复申明自己的委屈。言谈和举止间显示出他性格中的软弱。在他的讲述中,被害人本是他的邻居,试图抢占他的宅基地,多次挑衅,更公然在W的后院种阴宅树。W一直忍气吞声,最激烈的反抗也只不过是站在家里对着窗外咒骂几句。直到案发当日,被害人持刀闯入W的家里,当面侮辱谩骂并出手打他。W忍无可忍,与之厮打起来。结果两败俱伤,W折断了被害人的手指并造成筋脉不可恢复的伤害,被认定为重伤;被害人砍伤W的额头,伤口长7 cm,未达轻伤标准,不予刑事追究。
这个案例的意义在于给以T为代表的“地方土豪”提供了一个活生生的注脚。
在这个故事的所有转折点,都存在同一个问题:W有没有尝试找人调解,或者找政府、派出所来解决,为什么不这样做?W的回答很一贯:“忍忍算了,他上面有人。”至于对方上面有什么人,究竟这个人有多大的权力,可以让他肆无忌惮地仗势欺人,W一直说不清楚。“是村里的”、“派出所都是他的人”、“他上面有人,在市里”,在不同的阶段,他都会主动给对方换一个靠山。甚至到了诉讼阶段,他虽然质疑验伤报告,但没有胆量要求复验,原因仍然是“他上面有人”。“为什么觉得他上面有人?”在访谈者的反复追问下,W给出的证据仅仅是“他进过派出所,第二天就被放出来了”。
不管受害人实际上有没有手眼通天无处不在的靠山,至少在W的观念里,在纠纷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自己都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心理认知导致他一直回避同权威发生关系的任何可能性。他不敢去找村干部,因为担心W上面有人,也不会去找派出所,因为相信派出所不敢把对方怎么样,“只好放出来”。当纠纷升级成恶性事件,从乡村社会转移到县法院,他仍然不敢主动提出任何要求。
在这个故事里,与其说地位较高的一方是“土豪”,获得了权威更多的支持,因而在纠纷过程当中占尽上风,不如说是地位较低的一方由于对“土豪”的想象和恐惧,主动放弃了所有让权威介入纠纷解决的机会,甚至主动放弃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所有可能性。
在T与W的故事所勾勒的世界里,我们看到的是强大的地方势力与毫无凭依的弱小个体之间的对峙。当然,现实并非永远如此残酷。但在以T和W为两极的连续谱上,我们看到的却是国家权力、国家法都集中于少数强力者手中,弱者则退回到国家权力之下的“”生命的状态,他们唯一的选择是忍耐,或者忍无可忍。
与此相应的是,在国家法与民间法讨论中所涉及的现代国家作为公权力与民间秩序作为公权力的对抗或妥协的二元对立,在上述案例中却变成了如下情况:无论是民间秩序还是国家法秩序,在基层生活实践中,都难以保持自身的纯粹性和公共性,而蜕变为各种形态的“私权”。在人们的想象中,这些“私权”被同一种人操控,彼此关联,互相依存。它们不是可以被学者进行比较和选择的不同性质的“公共”秩序,而是基于同一个源头的强大压迫。
当然,这种图景并非随时随地都在发生,但它作为“偶尔”出现的现实,作为人们对政治和日常权力世界的印象,确实正在生产和再生产着难以估计的破坏作用。至此,我们或许可以更好地理解通过本次调查所得到的若干数据信息(储卉娟,2010):
特征1:在纠纷发生之后,大多数当事人希望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即“忍”和“双方自行解决”占到61.8%,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仅占不到三成。
特征2:被调查的这些纠纷大部分发生在“相对经济地位较低”的服刑人员和“相对经济地位较高”的受害者之间。
特征3:卷入这些纠纷的行动者对于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同时存在普遍的不信任和较低的关注度(高达77%)。
七、“豪强化”的危险:总结与讨论
一直以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是透视现代中国基层社会秩序的重要视角。基于东北四所监狱的“民事转刑事”案件中的犯人的问卷调查和结构性访谈,我们发现,在现代乡村社会,存在着一类既标志着民间秩序整合力量在某类情境下的失败又没有被国家法系统处理和吸收的特殊纠纷。通过对结构性访谈中7个案例的详细剖解,本文检视了在民间秩序整合失败的极端情况下国家法秩序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在民间秩序和国家法治理双双失败的背后乡村秩序的可能图景。
透过“赘婿的故事”和“家务事没人管”这两个案例,我们看到,与传统民间法理论的预设相反,国家法构成了现代乡村社会的备选秩序,这个秩序对于民间秩序而言不见得一定是破坏性、压迫性的,在某种程度上,国家法秩序的“异己性”和“外来性”决定了它是地方性社会中的“陌生人”获得保护的唯一途径。
然而,国家法并非一种超然的、仅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力量,它的行使依赖于基层政治运作,它的功能取决于民间秩序的配合,这是由国家法本身所预设的国家/社会二元性决定的。在目前的基层社会,正如“邻居家的狗死了”与“冯沟村世仇”两个案例所体现的,“社会”的缺席加剧了国家法的危机:它被迫直接面对个人,由此必然产生的无力或失效又会降低其合法性。“杀私奔妻”案例则透视出国家法系统作为一套实践机制,是如何与基层政权的运作紧密联系在一起,或者干脆被想象成同一种东西的。
“乡村霸王”和“忍忍算了”作为两个极端性案例,向我们展示了乡村社会的强力人士基于对基层政治权力的控制和分享,获得了一定的减弱/增强国家法作用的力量。这种现象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瓦解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理论探讨的意义:问题的症结可能并不在于国家法秩序和民间法秩序作为两种公共权力/权威的对抗,而是在不同的场景下公权力的日益“私人化”。那么,无论这两种公权力如何消长,落实到生活世界的层面,我们看到的,都是“强力人士”在乡村权力结构中的凸显和对权力的垄断。
有必要重提本次调查和分析的局限性。诚如前文所述,本研究不是对整个中国基层乡村结构变迁现状的完整分析,而是在国家法和民间法同时失效的极端案例中,探讨一种现实存在的危险性。至少在这些受访者的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国家法秩序,还是法社会学者寄予厚望的民间法及其所维系的社会秩序,都付之阙如。或许他们只是乡村秩序病态化的产物。但正是通过对病态的考察,我们才能更深刻地了解“常态”生活中蕴含的风险,以及怎样才能避免或者降低风险现实化的可能性。
秉持这一基本取向,我们发现,在民间秩序和国家法系统都无法对此类纠纷进行调节和吸收的情况下,传统的国家法/民间法分析视角很容易走向两个隐含价值判断的结论:(1)民间秩序的失败意味着国家法系统对传统地方秩序的瓦解,国家力量将进驻民间秩序撤退的地方,实现基层社会的进一步“国家化”;(2)国家法系统的失效意味着民间秩序依然起作用,移植自西方现代国家/社会背景下的国家法系统面临来自本土传统社会和生活方式的抵抗。但从上述七个案例来看,这两个结论都无法容纳一个正在发生的现实:民间秩序的衰弱和国家法系统的无力可以同时存在,且在某种程度上二者相互关联。
回到本文开始时提出的两种判断:现代中国基层结构是一盘散沙,还是有内在整合力量的自治领域?答案是,很难说现代中国基层仍是一盘散沙,无论是基层政权建设,还是以国家法系统为手段的整体国家法律,都已经实现了国家权力在体制和实践上的下沉,至少在制度和权力运作层面上,中国的基层已然被纳入现代国家系统。其次,这是否意味着国家或者国家与社会合作/融合的机制已经成为基层社会的整合力量?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和实际作用来看,似乎也不能做此判断。理想中的纠纷解决过程假设,村庄内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可以经由“村长调解村委会调解驻村干部乡镇司法所乡镇政府派出所乡镇政府乡镇法庭”这一制度化路径被层层解决,但在我们的调查范围内,这样的纠纷解决链条往往是不能正常运转的。无论是“法律的治理化”还是“第三领域”,都没有显现出学者们在理论分析中呈现的“胜利”和“实践作用”。再者,是否可以就此否认国家权力下沉的合法性,回退到对传统民间秩序的“寻找”和“重建”中?本文分析的种种败象清楚说明,此种路线在很多时候已无事实基础。相反,我们在上述案例分析中逐渐清晰地呈现出了一种人物形象:“强力人士”。这一形象在传统的国家法/民间法秩序中一直被遮蔽。“强力人士”完全不同于传统乡村秩序中的“士绅”或“地方精英”,几乎不具有任何社会阶层上的共性,来源高度多样化,既有村长的儿子,亦有地方黑社会的小头目,还有穷困潦倒的底层人士;也不具备任何传统、品行、法理上的权威,不能被视为地方共同体秩序的化身或代言人。换言之,这一在民间秩序与国家法系统的中间地带崛起的关键角色既不是通常所说的国家权力拥有者(村干部),也不是乡村秩序代表者(地方权威),更不是“第三领域”,而以强悍为突出特征,其共性是“无赖”、“霸道”、“狠”。
这不禁让人联想到增渊龙夫刻画的“豪强”秩序。与一般的理解不同,增渊龙夫(1993:556-557)特别强调“任侠”和“豪强秩序”的意义,强调在中国社会中一直存在以人与人之间联接为特征的个别秩序。在现实中,这种个别秩序的群小世界大量并存,群小世界间起支配作用的规则是弱肉强食,构成各种群小世界的中心力量是土豪、豪侠与豪族。根据这一看法,这类个别秩序虽然在汉代以后消失于史书记载,但作为秩序构造本身却一直存留于中国帝国体制当中。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甲方向乙方买乙方依_______社区(以下称本社区)取得分配单元之土地及建物事宜,双方同意订定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买卖标的
乙方依本社区________________计划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筑物。
第二条 建物面积误差及其价款找补
一、本协议买卖标的之建物面积以地政机关登记完竣之面积为准,部分原可依法登记之面积,倘因签约后法令改变,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时,该部分建物面积之计算,同意依核准之使用执照平面图为准,及依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二、建物面积如有误差,其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者(含百分之一),甲乙双方互不找补;惟其不足部分,如超过百分之一,则不足部分乙方均应找补;其超过部分,如超过百分之一以上者,则超过部分甲方应找补。面积误差找补之单价,系以本协议土地及建物总价金之总数除以建物面积所计算之金额为准。找补之金额不计息,于交屋时一次结清。
第三条 买卖标的总价金
本协议土地及建物总价金(含汽车停车位价金_________元)_________元整。
第四条 付款条件及方式
一、付款条件
(一)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给付签约价金(以下同)_________元,实际支付_________元,经乙方收讫属实。签约价金不足额部分,甲方允诺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以前补足,逾期仍未补足时,视为违约论,乙方不另通知,并同意依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违约条款规定处理。
(二)买卖价金_________元,甲乙双方同意依买卖标的实质工程进度分期缴纳,详见附件二分期付款明细表。
(三)其余买卖价金,于乙方取得本协议买卖标的所有权后一个月内通知甲方于一个月内付清,并于付清所有买卖价金同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与甲方。如甲方需以本协议买卖标的所有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用以清偿买卖价金时,甲方应于乙方通知后七日内洽妥承办贷款金融机构,并配合办理申请、征信、对保及必要之手续后,会同甲方指定之土地登记专业人同时办理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设 定或权利内容变更登记。如有不足价金,甲方仍应于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同时,以现金一次付清。
二、付款方式:甲方应给付之买卖标的价金应于乙方书面缴款通知日起十日内汇入乙方于__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分行设立帐号为_________之买卖价金专户。
第五条 逾期付款之处理方式
甲方如逾期达五日仍未缴清期款或已缴票据无法兑现时,应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万分之_________单利计算迟延利息予乙方,于补缴期款时一并给付乙方。
第六条 建筑主要结构、主要建材及附属设备
一、本协议建物建筑构造种类为_________造,其规格以核准之建造执照为准。
二、施工标准悉依主管机关核准之施工图样说明书。
第七条 建物完工日期
一、本协议建物建筑工程之开工及取得使用执照日期,甲方同意按乙方拟定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之本社区_________规定进行。
二、本协议建物若未能于前项规定之期限开工或取得使用执照逾期达一年时,甲乙双方均得解除本协议,甲方已缴价款,乙方同意无息归还甲方。
第八条 建筑设计变更处理
一、甲方若要求室内隔间或建材变更时,应经乙方同意并于乙方指定之方法及期限内为之,并以乙方所提供之工程变更单签认为准,逾期由甲方自行负责。
二、甲方申请变更设计范围以申请一次为限,并以室内隔间及装修之变更为限,如需变更污水管线,以不影响下楼层为原则。其他有关建筑物主要结构、大楼立面外观、管道间、消防设施、公共设施等不得要求变更。
三、设计变更事项经甲乙双方于工程变更单上签认后,由乙方于签认日起______日内提出追加减帐,以书面通知甲方。设计工程变更若为追加帐,甲方应于乙方书面通知日起十日内缴清工程追加款始为有效。若未如期缴清追加款,视为甲方无条件取消设计变更要求,乙方依原设计施工。设计变更若为减帐,则于交屋时一次结清。
第九条 土地及建物产权移转登记期限
一、乙方应于取得本协议买卖标的所有权后一个月内通知甲方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甲方应于乙方通知后七日内备妥文件配合办理
二、乙方应于甲方履行下列义务时,办理买卖标的产权移转登记:
(一)依本协议约定之付款办法,已缴清本协议买卖标的移转登记前应缴之款项及逾期加付 之迟延利息。
(二)提出办理产权登记有关文件,缴清各项税费。
三、若因甲方违反规定,致各项税费增加或罚款,乙方得向甲方求偿。
四、第一、二项办理事项,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记专业人办理之,倘为配合各项手续需要,需由甲乙方加盖印章、出具证件或缴纳各项税费时,甲乙双方同意于通知日起十日内提供,如因甲方或乙方延误或不协办,而导致甲、乙双方其中一方之损失,则由延缓作业之一方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第十条 交付不动产及相关文件之条件及期限
一、甲方如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按工程进度给付价金,乙方应于领得使用执照一个月内,通知甲方进行交屋手续。甲方如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以贷款给付价金,乙方应于甲方给付所有价金之日同时办理交屋手续。
二、甲方应于收到交屋通知______日起_________日内配合办理交屋手续,逾期不配合办理交屋者,自期限届满隔日起,视为已交屋,乙方不负保管责任,但可归责于乙方时,不在此限。
三、于交屋时甲乙双方应履行下列各项义务:
(一)甲方须缴清所有应付未付款及完成交屋手续。
(二)乙方应于甲方办妥交屋手续后,将土地、建物所有权状、房屋保固书、住户公约、使用执照影本及乙方代缴税费之收据交付甲方。
(三)甲方同意于通知交屋日起,不论是否迁入,即应付本户水电费及瓦斯基本费。另瓦斯装表等保证金及预缴各项费用亦由甲方负担。
第十一条 税费负担之约定
一、地价税:以土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为准,该日(不含)前由乙方负担,该日后由甲方负担。
二、房屋税:以建物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为准,该日(不含)前由乙方负担,该日后由甲方负担并依法定税率及年度日数比例分算税额。
三、土地增值税:由乙方负担。于乙方取得本协议标的土地所有权日起二十日内申报,并以申报日之当年度公告现值计算增值税,逾期申报者,以提出申报日当期之公告现值计算增值税。
四、所有权移转登记之欠税及工程受益费由乙方负担,印花税、契税、规费及土地登记专业人代办费用由甲方负担。
以上甲方应负担之税费,均于办理产权登记前预缴,并于交屋时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产权纠纷之处理
一、本协议土地及建物乙方保证产权完整,如影响甲方 权利时,甲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乙方解决,倘逾期乙方仍不解决时,甲方得解除本协议,双方并同意依第十三条违约之违约规定处理。
二、乙方与工程承揽人发生财务纠纷,乙方应于产权移转登记前解决,如因乙方曾设定他项权利予第三人时,乙方应于所有权移转登记前负责理清涂销之。倘逾甲方所定相当期限仍未解决,甲方得解除本协议,双方并同意依违约处罚之规定处理。但乙方设定与九二一基金会之抵押权,于甲方给付所有价金时,由九二一基金会予以涂销。
第十三条 违约之损害赔偿
一、乙方违反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协议。解约时乙方除应将甲方已缴之土地及建物价金全部退还甲方外,乙方并应同时赔偿土地及建物总价金百分之_______之违约金,但该赔偿金额超过已缴价款者,则以已缴价款为限。
二、甲方违反第四条规定者,乙方得解除本协议并没收依土地及建物总价金百分之______计算之金额,但该没收金额超过已缴价款者,则以已缴价款为限。
三、甲乙双方当事人除依前二项之请求外,不得另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通知送达
一、本协议所称各项通知或请求,除另有约定者外,均应以书面为之。
二、各当事人之地址如有变更,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如怠于通知,他方将有关文书按本协议记载或最后告知他方之通信地址以挂号邮件寄发后,经通常之邮递期间,即视为到达。
第十五条 本协议发生之诉讼纠纷,甲乙双方同意以_________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十六条 本协议之附件均视为本协议之一部分,甲乙双方均应遵守,并自签约日起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及副本一份,由甲乙双方各存执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送财团法人九二一震灾重建基金会备查。
第十七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依相关法令、习惯及平等互惠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解决之。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一)民间金融的概念
民间金融被国外很多研究者界定为“非正规金融”,也即是指,一种游离于政府监管与立法规范的边缘化金融行为,包括一切在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概念的界定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
(二)我国民间金融的具体形式
民间金融在流通期间主要通过民间的金融机构进行资金的流通和管理,其运作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国家所规定的民间金融组织,其实际资本往往由企业的合作社员提供,而利用此项资金实现对于企业的借贷和租用,是其存在的主要意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尽管其由国家进行认证,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民间金融的范围。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民间金融的主力,其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受到越来越多的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资本运作真正成为符合国际金融资本流通条例和流通原则的组织。2.农村合作基金作为最早的新型社会保障组织,其存在的基础仍然是集体组织经济,因此,其本质意义上并非作为民间的金融机构而存在。实际上,其作为社区金融系统的补充和完善,能够为乡村提供较为清洁的资金来源,从而为企业和单位提供相应的流通资金,这种有偿的贷款实际上已经成为民间资金的重要来源,同时由于其资金的来源较为明确,也有着相应的管理,因此其作用也较为明显。3.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涵义有着较为宽泛的定义,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只要是非正规金融融资即民间金融,都可以被成为民间借贷。而较为狭窄的定义则是将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成为民间借贷。这种意义下,民间借贷的活动范围就仅仅局限于企业与个人之间,而非企业与民间机构之间。通常,由于此类借贷的形式较为复杂,也占据民间金融较为重要的一方面。该种借贷形式主要分为三种,即普通借贷、中等借贷和高利贷款,依据其利率的高低,对其进行了分类。由于其借款的形式较为复杂,也较为多样,往往是企业与个人直接接触,政府或者组织无法对其进行干预,因此管理难度也较大。同时,高利润的贷款也使得企业在进行高额贷款的同时,往往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无法偿还贷款,从而使得此类形式的民间借贷占据风险的绝大部分。4.小额贷款该种借贷方式主要存在于以农村扶贫为主要内容的小额借贷活动,其作为非正式金融的部分,也被划归为民间金融之内。这种类型主要起源于我国对于孟加拉乡村银行借贷的参考,使得政府能够主动参与农村地区的贷款,从而帮助农民实现脱贫致富的目的。由于其服务的对象主要是贫困人口,因此其发展的规模也往往由政策所决定。因此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发展的固定期限。另一方面,国家全面贷款的形式也使得贷款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小额范畴,并未真正实现全面普及,农户在使用贷款的同时,也只是对目前的经营现状进行一定程度的缓解。
二、我国民间金融的现状
尽管民间融资降低了融资的标准,但其实际上增加了市场资本的投放,使得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产生更多的竞争力,同时也导致市场发展的不稳定。一旦某种行业出现大规模的动荡,最终受损的还是融资者本身。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2015年1月相关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791家,贷款余额9420亿元,2014年新增人民币贷款1228亿元。在总体贷款中,2014年全年,本外币贷款余额86.79万亿元,小额贷款仅占总数的1.09%。民间金融由于其具有的天然优势,能够满足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融资需要,因此其发展速度较快。通过高额的利息借贷,民间融资实际上也吸引了众多个体融资对象对于资本的投入。由于市场的调节作用,投资资本往往能受到高额的利息回报。因此个体投资对象,往往借机对资本进行投入。而同时,由于社会民间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的不断扩大,类似于P2P等新形势的借贷也在不断发展。从社会宏观角度来看,社会金融投资意识也在不断得到加强,区别于将资本投入银行,民众更希望通过金钱获得更高额度的利润,因此从各种意义上来说,民间金融都在以其迅速的增长满足着越来越多的需要。民间金融的发展有其特殊的区域发展特点,具体表现在,在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地区,其贷款额度和贷款范围高于经济不发达地区。沿海城市民间金融的发展高于内陆地区金融的发展。同时,在相同省份内,省会城市往往是借贷的高发地区。但也有例外,如在浙江地区,其省会杭州的借贷额度低于中小企业发展较快的温州。在政策较为开放的地区,其借贷的规模也相对较大,而政策和制度相对闭塞的地区,其民间金融的需求量也相对较少。城市的发展理念不同也会导致借贷规模的差异,如以企业培养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重点的地区,其民间金融的规模自然相对较高,而以旅游或者文化观光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主要手段的地区,其民间金融自然也就相对较少。
三、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金融的融资渠道十分有限
由于民间金融的特殊形式,使其无论从借贷的任何角度来说,都存在着非正式化的特点,这也是其发展中最为重要的特点之一。因此其容易与非法金融相混淆,持有资本的农民和农户在利用民间金融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其往往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不够了解,因此对金融的风险有着较多的担忧。高额的利息也使得其在受到诱惑的同时,也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在这种情况下,民众往往会将其与非法金融相互混淆,从而导致民间金融的发展一直处于初级阶段。企业在进行民间金融的融资时,其融资知识的缺乏也往往使其走向非法金融,通过高额的利润借贷来较为高额的贷款,虽然满足了企业发展的需要,但也对市场经济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损害,影响法律的公正性。
(二)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严重缺失
由于民间金融较为分散,且种类较多,因此在其发展过程中始终缺乏相应的监管制度。而某些民间金融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趋向于官方的银行管理模式,这就使得其民间融资的特点逐渐被淡化,民间金融的优势也难以得到很好的利用。因此,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亟待健全。健全金融监管制度的目的并非使得民间资本正式化和高标准化,而是通过民间资本监管,使得借贷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对资金的流向和相应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从而降低金融融资和投资的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民间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还能够使得民间资本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使得民间资本能够流向正常化渠道,防止高利借贷或者非法融资的损害,使得其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
(三)民间金融的发展环境相对滞后
相对于正规融资渠道,民间金融作为后起融资渠道,其发展的环境往往受到很多因素影响。其中借贷双方对于民间金融的理解程度是民间金融发展环境的重要方面。民众在对民间金融有所认同的情况下,才会对整体的投资环境有所了解,从而清楚资金的流向。而目前我国的民间融资仍然呈现出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发展仍然处在初级阶段,因此其发展环境也就相对落后。
(四)经济和法律纠纷发生频率较高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和制度支持,在民间金融的发展过程中,其往往会导致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出现经济和法律上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协议签订的时间和所承诺的利息有所出入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另外一些则是企业在借贷之后无法偿还贷款只能以企业申请破产而进行赔偿,而这种赔偿远没有民间金融对其投资的数额多,也就产生了亏损情况。这种经济与法律纠纷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目前我国的民间金融市场,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规范性,因此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也就导致了部分融资企业和金融机构对法律的理解不完善,从而导致经济上的纠纷。
四、加强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对策
(一)拓宽民间金融资源投资渠道
首先,建立健全民间金融机构,使集体资本越来越成为制度化和专业化、规范化的体现,成为民间金融的主流。有助于促进民间金融的稳定发展。中小企业在面临风险时,通过对民间金融机构的借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风险的发生,从而使得经济迅速得到回复和发展。其次,创建新型的投资方式,并将此作为民间金融发展的重要方向。通过民间理财机构和民间资本集中单位的创建,实现民间金融作为金融投资方向的转变,从而使得民间金融能够以企业投资的形式,参与市场经济的建设。第三,民间金融投资渠道的拓展还应该从纵向角度进行拓展,即增加金融个体对于投资的发展,通过促进民间个体投资意识的更新换代,使得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融资途径。
(二)建立健全民间金融监管体系
首先,确定正式监管机构、职权及程序。监管体系是监管制度的核心,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的首要问题是明确规定监管机构,以及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和监管程序。建立并发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比如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自律组织依托农村特殊的经济社会结构,可以发挥对民间借贷的自律功能。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必须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发挥以下职能: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公开必要的信息;协调民间融资中出现的纠纷;为民间融资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对违反法律和行业规范者实行自律性处罚,如在行业内通报违法事项。其次,建立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模式。由于民间借贷潜藏的诸多风险,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应当采用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模式。合规性监管要求监管部门严格依法监管民间借贷的合规性,包括民间借贷机构能否达到对所在区域的最低融资比例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关于账户管理的规定,是否存在洗钱行为等。第三,在加强合规性监管的同时,监管当局应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风险监管,在日常监管中及时了解民间融资机构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通过现场检查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资产质量、盈利能力、流动性状况等及时进行风险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其进行风险分类。
(三)优化民间金融制度环境建设
为了促进民间金融的不断繁荣和发展,这就要求对相关金融制度和金融条例都要有所设计,全面提高借贷双方的制度意识和法律意识,从而保证民间金融能够处在相对健康和安全的环境中。首先,维持正常的融资和投资环境,要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借贷行为进行取缔,使私人钱庄、高利贷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控制。其次,民间金融环境的建设还应该进一步优化产权制度,以促进借贷双方对于民间金融的理解入手,通过正规的宣传渠道,对民间金融所具有的金融意义进行讲解,主要宣传单位应该以农村信用社等民间金融机构为主。这就使得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双方都能够通过对交易规则的尊重和执行,自觉对民间金融制度的环境进行维护。
(四)积极投入民间金融立法建设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制化 ;重要性;主要内容
一、民间金融法制化的重要性
在“民间金融法制化”的论题下,很显然,国家应该首先允许民间金融的存在而不是人为规定其为非法,同时又要有相关的立法以遏制其负面作用。民间金融的法制化有利于造就其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首先,它有利于建立起由法律支撑的强有力的民间金融信用系统。其次,它有利于民间金融建立法定的风险转移通道。第三,它有利于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和进行制度创新。民间金融法制化以后,有法定的风险转移渠道,在抵御风险能力增强的情况下,民间金融才能寻求制度创新,以合法地扩大收益。
二、我国民间金融法制现状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较为严格的金融管制,金融市场化和金融法制建设不足,尤其在民间金融的法制建设相对欠缺。在如何科学有效地解决民间资本的去向、规范和引导民间资金活动的阳光化以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制度性问题等方面,存在着许多不足和困难。这种状况必然会在特殊的情形下,尤其在中小企业多、民间财富(资金)充裕、经商意识强的区域发生民间金融性危机,其中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就是例证。
三、民间金融法制化的主要内容
第一,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引导民间金融步入阳光化、法制化轨道,使民间金融从“地下”野蛮成长走向“地上”理性发展。当前民间金融异化发展与法律制度缺失有着紧密的联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2)》指出,一方面由于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滞后于社会实践,相关法律规则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暴露出零散化缺陷;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缺位,其法律地位陷入尴尬境地。我国民间金融立法工作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进一步推进。为此,应尽快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完整规范的民间金融法律,如民间金融法,明确规定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借贷形式、运作模式、资金投向、贷款额度、借贷期限、利率水平和纠纷处理方式等,明确区别各种民间金融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引导民间金融走向法制化轨道。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要求“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为此,要适当调整民间借贷的上限标准,或者细化不同地区、不同情形下的利率标准,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制度,鼓励民间金融主体诚信经营、信息公开,从而防范高利率借贷在“地下”野蛮成长,推动其在“地上”理性发展。要严格遵循《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在清晰界定集资诈骗等非法民间金融活动的基础上,打击违法行为,避免“灰色金融”向“黑色金融”的异变。
第二,加快金融体制创新,引导民间资本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社区银行和中小银行,构建与企业分布相匹配的“门当户对”的多层次金融体系,使民间借贷从“场外”走向“场内”。将民间金融纳入正规金融渠道,不仅有利于实现民间金融组织的合法化、规范化运作,保护借贷双方利益,而且有利于弥补我国金融组织体系结构单一的缺陷,完善多层次金融市场,提高金融体系的竞争性。2006年以来,中国银监会相继出台《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立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开启了我国民间金融的组织化、规范化进程。当前,要借建设温州国家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契机,探索进一步放松民间资本投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限制,逐步提高民间资本所占比例,实现产权结构的多元化,增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积极性和投资热情,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集体智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依法规范金融秩序,推动金融市场协调发展”,“促进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第三,创新金融监管体制,建立分层次的依法监管体系,中央监管机构管住大金融机构,微小型金融机构由地方监管。当前,不仅要让民间金融纳入法制轨道,还要将民间金融置于依法监管之下。为此,要完善监管内容,制定民间资本入股或控股金融机构的单一法则或实施细则,明确民间资本入股或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比例要求、进入方式、价值取向、业务范围、放贷资金来源,明确监管要求、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求。建立在市场原则基础上的民营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允许支持金融机构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许可范围内自由退市,金融监管部门要对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或资产低于一定限额的金融机构,强制进行重组、兼并和清算,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降低金融转嫁风险,提高民间金融机构运营效率。要建立地方与中央相关部门的即时信息沟通机制,探索中央监管机构只监管大的金融机构,微小型金融机构放给地方的监管模式。
参考文献:
第一,这里是指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筑区划”目前似乎没有统一的解释,但笔者认为,区划就是地区、区域的划分。建筑区划则是对建筑物聚集区进行的区域划分。通常情况下,一个独立的建筑区划为某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图)上载明的区域范围。在建筑物建成后,需要调整区划的,则指统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用地范围。调整后,有可能将以前相邻的建筑区划合并为一个新的建筑区划,也有可能将以前的建筑区划分割为几个新的建筑区划。通俗地讲,可以理解为规划上的“小区”。由此而论,对建筑区划外或者占用闲置土地、占用公共道路、场地及违反规划要求所建的车位、车库和规划用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都不属于本款调整的范围。
第二,关于本款中“首先”的含义。有观点认为,这里所谓“首先”,是指业主对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即开发商在出售、出租车位、车库时,业主优先于建筑区划之外的购房人或承租人。若真如此,在目前大中城市车位、车库供不应求,价格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如果开发商将车位、车库过高定价,有相当一部分业主对高价的车位、车库望而却步时,开发商则可顺理成章地向建筑区划外的第三人出售。势必造成开发商利用价格手段,轻而易举地突破法律的束缚。由此可见,本款中的“首先”不是“优先”而应指不区分条件地满足业主的需要。其法律涵义包含必须满足业主的需要为限定条件,否则,《物权法》条文直接使用“优先”即可。
第三,“业主”在这里的定义。笔者认为,本款“业主”的定义应为《物权法》第70条所述“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 权”的人,而这里的“等”字不应包括单独购买车位、车库的人。因为车位、车库是建筑区划内整体环境的组成部分,为服务于整个建筑区划内业主便利而配套建造的,故其利用应该服从于购买住宅、商业、办公等业主的需要。仅仅购买车位、车库的人应只对购买的车位、车库及其所在的停车场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让其作为“业主”参与其他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维修义务,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权利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对其本人和其他业主都是不公平的。如果这里包括了只购买车位、车库的人,则建筑区划内拥有住宅、经营性用房的业主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本款所欲达到的目的亦无法达成。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章第3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以及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也可认定为业主(本文以下所述业主均为此义)。
第四,对“需要”的界定。业主对车位、车库的需要情况是复杂而多变的,笔者认为对“需要”的界定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车位、车库的功能与属性;车位、车库配套建设标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等。
对此,我们首先应当进行目的限制。业主购买车位、车库的目的必须是用于停放汽车,否则与立法目的和配套设施的属性不符,从而不应得到本款的保护。其次应当对数量进行限制。一般来说,规划配套的车位、车库标准少有达到1:1的比例,这时如要满足需要就应考虑数量上的合理性。笔者比较赞同《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少于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租用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这种界定符合目前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拥有汽车大多数为一辆的社会现实,也有利于尽可能满足最广大业主的需要,促进社区和谐。当然,在配置比例等于或大于1:1时,开发商出售、出租车位、车库给业主的前提既要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也要按照配置比例范围内进行。另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在时间和方式上作出合理的限制。因为这里的需要存在着现实的需要和潜在的需要。需要是动态的,而车位、车库配置比例是固定的,这两方面的矛盾总是存在的。对于房地产开发而言,如已将除车位、车库以外的专有部分销售完毕,开发商在合理的期间内征求了业主的意见且满足了现有业主的需要之后,可以将剩余的车位、车库有条件地对外出租,但不能对外出售;如专有部分未销售完毕的,应考虑满足将来业主需要之后才能有条件地对外出租,但不能对外出售。为什么这里提到的是只能有条件地对外出租而不能对外出售呢?因为无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是否大于、等于或小于1:1,车位、车库作为配套设施都是以满足业主需要为前提,一旦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为建筑区划之外的人,则规划配套比例随即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这就可能损害业主利益且这样做也不符合前述关于“业主”在这里的定义;同时,开发商在此只能是有条件地对外出租,即应限定开发商对外出租后,若今后业主在配置比例范围内提出车库、车位需求,开发商与不属于业主的该车库、车位的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无条件解除。即开发商对外出租后,将来如有业主提出购买或承租要求,在符合配套比例的情况下开发商应该满足。这是既保护业主利益又不致于对开发商过于严苛的合理做法,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也是对所有权人在本款限制条件下行使权利的尊重。
此外,当配置比例不为整数,比如0. 8:1时购买一套房屋的业主可以购买一个车位(车库),1. 5:1时购买一套房屋的业主可以购买两个车位(车库)。这种情况下,开发商可能在建筑物专有部分还未销售完毕便将配套的车位、车库售罄。出现这种情况并不违背本款规定,开发商在以后的销售过程中可以事先跟买受人讲明,告知买受人签定合同时车位、车库已售完的事实。
第五,本款规定对已取得车位、车库所有权人的出售、出租行为是否依然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虽然已经取得车位、车库所有权人对其车 位、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基于车位、车库与其主体建筑物之间关系的特殊性,是其主体建筑物的配套设施,本着同一事项作同一处理的法治原则,对已经取得车位、车库所有权人出售、出租行为亦应受本款约束;同时,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满足业主的需要,若业主单独将车库、车位对外处分,则表明其并不需要车库、车位停车。再者,车位、车库问题亦属于业主成员权范畴内容,其使用和转让应当服从于整个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使用和全体业主利益。若不如此,本款“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也达不到目的。
第六,如何按照本款规定进行登记。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转让涉及到千家万户的根本利益,而转让成功的标志一般在于是否完成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从合理、审慎的角度出发做好该项登记工作。现就实践中可能涉及的以下几种情况试作分析。
1.开发商首次转让。开发商首次转让的情况一般会有出售(附赠)、折价抵偿工程款、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车位、车库转让等。在开发商以出售(附赠)形式登记所有权的,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受让人是否为该建筑区划内业主及其取得是否符合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慎重起见,还应当由开发商出具“已按配置比例满足了业主需要”的具结保证。为避免业主只登记车位、车库而不登记住宅、经营性用房,此后将住宅、经营性用房以合法形式单独转让,从而使得本款立法目的落空,登记机构可以先登记业主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再登记车位、车库或同时完成登记。开发商折价将车位、车库抵偿工程款的情况下,无论受让方是其债权人还是由债权人再转让给他人,这时最终记载于登记簿的一定要是该建筑区划的相应业主,同时也应符合配置比例的要求。如果中间出现多次转让的情况,只要最终的权利人符合前述登记条件,登记机构可合并处理。有人指出这样做可能使得开发商与他人串通,在二次转让中谋取利益从而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实践中这种以资抵债的情况不是个例,由于最终登记的权利人只能是业主,开发商或其债权人提出过高要求只能使得自身利益得不到实现。所以,当业主能够与之达成协议并完成登记,这应是一个消除纠纷、维持稳定的合理做法。实践中还有一种便是开发商在建设、出售、抵押等环节出现纠纷导致诉讼,被司法机关依法将涉及的车位、车库判决、裁定给他人的情况,这时登记机构只需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即可,不用再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本款规定。
1水资源浪费和污染的原因
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是全球性的问题,造成水资源浪费和污染的原因较多,在我国,其主要原因如下。
1.1水资源管理不完善
首先,我国的水资源管理模式较为粗放,尤其是水资源权属不清,造成了水资源管理出现相互干扰的现象。以我国的黄河流域为例,黄河横跨多个省份,其水量也分配到各个省份,但是有的省份具有先天的地理优势。因此,在水资源的使用上具有“近水楼台先得月”的便利,从而对弱势一方的用水空间造成了挤压和侵占。再者,水资源的分配在空间上呈现不合理分配,城市用水优先于农村用水,农村处于用水的不平等位置,这种水资源人工分配的不合理性,削弱了人们对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积极性。地方政府在水资源浪费和污染中有一定的管理责任,部分地方政府追求区域性经济的发展,以水资源破坏为代价来换取政绩,一旦水资源遭受到污染后,不能及时启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机制,相应的责任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这就影响了水资源管理的行政效应。
1.2农业用水浪费
我国是农业大国,灌溉用水占据了消耗用水的很大比重,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显示,当前我国的灌溉技术全面落后,虽然节水灌溉技术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普及,但是其比例只占据有全部灌溉面积的35%,发展节水灌溉技术依然任重而道远。当前,我国节水灌溉技术落后的原因有:
1)节水灌溉的相关制度不健全,没有形成国家政策的强制力,造成节水灌溉技术不能普及;
2)国家对于节水灌溉没有政策扶持或者财政补贴,农民节水灌溉的意识较差;
3)节水灌溉管理方面存在着问题,严重影响了节水灌溉的推广,在农村中依然存在着轻视管理工作的问题;
4)农民的节水意识较差,尤其是没有认识到我国水资源短缺的事实,严重依赖于传统的漫灌技术,对于节水灌溉技术存在着怀疑的态度,甚至很抵触采用新技术;
5)节水灌溉技术的资金投入较大,尤其是前期的一次性投入较高,适应于集体性的大规模生产,而农村的田地较为分散,只能通过合作的方式进行灌溉,但是在农民灌溉合作中存在着利益的纠纷,很容易造成更大的矛盾。
1.3工业废水和城市废水处理不当
工业废水和城市废水是污水的2大主要来源。随着工业的发展以及城市人口的膨胀,工业废水和城市废水造成的污染也越来越严重。首先,污水防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污水处理设备的落后,也有部分企业为了减少污水处理投入而故意不配备相应的污水处理装置,很多污水处理设备超过了工作年限依然运行,造成污水处理效果不佳。其次是污水处理技术达不到要求,随着城市污水排放量的增加,对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污水中的高浓度有机物的处理要求更高。但当前,单一的污水处理技术满足不了处理要求。最后是政策方面的缺陷,没有健全的制度保障很难推行水资源节约和污水防治。当前,我国城市污水防治立法中还存在一些缺陷,造成污水处理责任归属不明确,出现了工作的死角。同时,立法方面缺乏对污水处理设备和处理技术的要求,影响了工业废水和城市废水的处理效果。
2水资源节约策略
水资源的节约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当前,我国水资源浪费主要集中在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农业用水的浪费,因此水资源节约策略的制定应从3个方面入手。
2.1加强节水意识教育
首先,加强节水意识教育是当前的工作重点,政府部门要意识到水资源节约的重要性,在农村社区、城市小区内开展节水宣传,通过设置警示标语、节水主体宣传栏等方式来强化民众对水资源保护的认识程度,使节水观念深入人心。其次,当地政府要建立完善的水资源节水规章制度,对生活用水和灌溉用水进行统筹规划,降低农业、工业和生活用水的随意浪费,推动水资源管理机制的不断完善。最后,针对农业灌溉用水的节约,当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的农业必须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尤其是要提高灌溉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在不改变灌溉总水量的前提下,走节水型灌溉的道路,保证我国的粮食供应安全。此外,要提高农民的节水意识,大力宣传节水灌溉的好处,并派专家进行下乡讲座,使当地的农民意识到节水的重要性,为节水灌溉技术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氛围。
2.2加强工程节水
工业水资源的浪费是好肥水资源的一个大的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代化工业迅速发展。同时,造成了环境污染、水资源污染的问题。因此,政府要承担起监督和监控作用,出台强制性的法律规章制度,把水资源的保护纳入到法律的框架内,对耗水量巨大、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整改,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善水资源浪费严重的状况。例如对耗水量巨大的钢铁、造纸、皮革及制药业等企业,要从水资源的源头控制,升级其生产设备,完善废水处理工艺,既实现水资源的节约,同又提高排放污水的参数指标,实现了节水和污水防治双重目标。此外,要加强水资源的循环利用。例如,在高水耗的企业内安装水资源的循环利用装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实现工业用水的循环利用,提高淡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对沿海地区的企业用水,可以大力发展海水淡化技术。
2.3加强农业节水技术应用
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应用有助于提高灌溉水利用效率,提升农业灌溉的投入,减轻农民的负担。在农业灌溉中大力推广喷灌技术,尤其是对大面积的农田作物,要实现灌溉技术的机械化,着眼于节能化的灌溉方式,根据我国农业的特点来设计规划农田灌溉量。例如,在农田灌溉中使用软管卷盘式喷灌机及人工移动式喷灌机可以取得良好的灌溉效果。此外,地下灌溉技术的应用既是当前最节水的灌溉方式,也是最具发展前景的灌溉方式,虽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有部分难题需要突破,但是其发展趋势明朗,是各个国家重点推广的灌溉方式。同时,提高农业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的管理水平,当前各种控制系统不断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控制技术、数据资源库和灌溉模拟系统等技术应用于灌溉中,实现了精确化、科学化、全面化的灌溉模式,提高灌溉效率。
3水污染防治策略
水污染的防治可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维持水体资源总量,污水的防治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加强水资源的循环利用,当前常用的污水防治策略主要有化学方法、生物方法和物理方法。
3.1化学方法
化学处理法是常用的污水治理方法之一,在污水中加入化学药剂,通过化学药剂的化学作用来脱出污水中的污染物,常用的污水处理剂分为有机处理剂和无机处理剂。有机处理剂有阳离子丙烯酰胺、阴离子聚丙烯酰胺等,无机类的处理剂大多是含有铝、铁金属离子的氯化铝、硫酸亚铁等,按照污水内含有污染成分的不同来选择不同类型的处理剂,例如在酸性污水的处理中,采用投入氧化钙来调节其酸性,并采用铁盐来消除水中的含磷物质。对于含有重金属离子较多的污水,先要对废水内的重金属种类和含量进行测定,了解不同金属离子的沉降性,再选择合适的絮凝剂来进行沉淀脱除。这种处理方式的效果良好,不但可以脱出污水中的重金属离子,而且可以消除一部分水中沉淀物,提高污水处理的效果。
3.2生物方法
生物法处理废水是借助于微生物的分解能力来处理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这种污水处理方式的净化效果明显,可以把水中的有机物定向转化为无机物,其适用范围广,污水处理能力较大,最重要的是生物处理方法无污染,运行成本较低,其应用前景广阔。微生物处理法在工业废水处理和城市污水处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在某离子交换树脂生产企业中,其工业废水中含有较高浓度的酰胺类有机物,通过向废水中投放特定微生物极大改善了污水的水体状态,其有机物含量降低明显,满足了排放要求。同时,微生物群落的生存繁殖正常,没有对水体产生附带的污染。
3.3物理方法
物理处理方法是最为简便直接的处理方式,其常用的方式有物理沉淀、重力分离、气体悬浮和吸附法等,物理处理法的原理是基于水体的密度、质量、污染物类型的物理特性,对水体采用机械分离的方式脱出污染物,达到污染物和清水分离的目标,得到的清水再进行下一步的处理。对于含有较多颗粒状污染物的污水,可以采用重力沉降的方式,使污水中的颗粒沉降到底层,然后再进行液固的分离,也可以采用吸附法来吸附污染物,常用的吸附剂有活性炭、吸附树脂等,这些物质具有较大的比表面积和再生能力。同时,其适用性良好,污水处理的成本较低,满足大规模使用的要求。
4结语
引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新增加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分四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没收财产审理程序及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推进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精细化、科学化。其中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使得多年来司法实务部门探索创新的刑事和解实践上升到了法律制度层面,对于保障人权,抚慰被害人心理创伤,修复社会关系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语境下展开的,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恢复性司法潮流共同催生的新生事物。刑事和解在各国的实践中,基本形成了三种模式:[1](一)自和——申请模式。由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达成和解后向公权力机关提出和解申请。公权力机关负责审查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自愿性;(二)公权力机关促和模式。由刑事纠纷的加害人或被害人向公权力机关提出和解要求,由公权力机关促成和解,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三)第三方促和模式。主要是通过社区及民间调解机构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由公权力机关对和解进行确认。我国法律以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刑事司法一直由公权力机关垄断实施。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也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推进。20__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试行)》,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规范,[2]之后,各地各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纷纷单独或联合出台有关规定指导刑事和解的试验。可见,以公权力为主导是刑事和解实践的主要模式。江苏推行刑事和解较早且办案数量较多,也以公权力机关促和与“检调对接”为主要方式。[3]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项规定表明,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必须由办案机关针对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确认。但该条款有关和解协议的审查制度主要从实体上加以规定,对相关程序性问题没有明确的要求。根据刑事和解存在的自和、公权力主导、第三方促和等三种模式的情况,第二百七十八条仅规定对自行和解进行“自愿性、合法性”审查,显然不够全面。再从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看,刑事和解基本上在公安、检察、法院主持下进行,三机关各自主持和解制作的协议是否需要审查确认,不同阶段的审查确认的实施主体是何机关,更没有加以说明。随着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这些问题难免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及效果产生影响,并可能对被害人和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产生障碍,为此,从回归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笔者在结合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刑事和解协议审查确认制度的设想,期望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实现制度效益的最大化。
一、审查的启动实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包括以下含义:首先,刑事和解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等各个阶段适用;其次,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构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达成协议;第三、从“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的表述可见,刑事和解也可由第三方作为调停人促和。但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和解还是由第三方调停促和,均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和解契约一般要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启动这个程序,或者来确认结果,[4]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工作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启动实施。但根据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表述,是否就可以认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等不同阶段,分别由对应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刑事和解协议即能产生效力?如果在公安机关虽然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否还需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但结合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笔者认为,立法就刑事和解提出的审查原则,是一项整体性的制度安排,不仅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结果的审查,还应包括对第三方主持和解以及公权力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的审查。从保障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公正性和加强对公权力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出发,实务部门应就刑事和解结果的审查启动、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设计出具体的配套制度。
从之前各地探索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或经其他人员、机构(人民调解员、社区等)协调达成和解协议,提交办案机关审查,也可以在办案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必须提出的是,审查是比较笼统的提法,其实质是通过审查对符合自愿性、合法性等要求的刑事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过程。
审查是前提,只有经过审查认为和解过程与最终达成的协议符合合法性、自愿性的要求,才能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审查的结果是确认或不确认。二者是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
刑事案件在不同阶段时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第三方促和的情况下,由相应的办案机关作为审查的启动主体是没有争议的。但在各办案机关主持下形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否需要审查以及由谁启动实施审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检法机关在主持和解的同时履行了确认和解协议的职能,二者是重合的。[5]因此,不必再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和解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关键需要强化监督。如果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和解,必须有检察机关监督;如果审查阶段适用和解,则和解协议处理的结果必须报人民法院备案。[6]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建议具体启动实施方式应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由于刑事和解的前提是被追诉人认罪,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无权撤销案件,应将案件与其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一并移送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审查阶段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如决定对加害人不予,由其自行审查确认,如仍需并建议审判机关减轻刑罚的,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由合议庭评议确认,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如人民检察院认为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经过审查,和解协议不符合自愿性、合法性要求的,应当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仍然自愿和解的,办案机关可以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
各办案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应首先载明案由、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主持制作协议书的办案人员。并载明以下内容:(1)加害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真诚悔罪;(2)加害人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问题的应明确赔偿的数额、方式、履行期限等;(3)被害人自愿和解,并同意办案机关对加害人减轻处罚等。
二、审查内容和标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要求办案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自愿性、合法性应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进行判断?应由公检法最高机关联合制定具体的规定,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以下笔者就自愿性审查标准和合法性审查标准分别阐述。
(一) 自愿性审查标准
自愿性审查的实质是审查当事人进行和解以及和解的内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不能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的发生。“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7]刑事和解中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要求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明确和解的性质以及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自愿选择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并自愿接受和解内容以及和解后的处理方式。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对法律认知水平的差异、信息不对称以及办案人员等问题,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并非真正出于本意而选择或接受刑事和解及其相关条件。因此,办案机关有必要确立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审查标准。笔者认为,确立自愿性审查标准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被害人和加害人对于刑事和解不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导致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原因。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它虽然可作为公权力对刑事被追诉人予以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但不能决定对刑事裁量的最终结果。因此,刑事和解从本质上是具有一定民事性质的公法契约。由于当事人的认识水平所限,有可能会发生一方或双方对契约的目的、后果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如被害人因获得补偿的需要,可能仅仅将刑事和解等同于经济赔偿,却并非出于自愿谅解加害人而同意办案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再如加害人出于“花钱消灾”的心理,将经济赔偿等方式等同于刑事处分,或者对罪行程度缺乏一定的认识,一味迁就和满足被害人提出的条件,而自愿支付远远超出与其罪行相应的代价等。
2.当事人选择或接受和解不存在因胁迫等外在压力所致的情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因外在的压力,诸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对另一方胁迫而陷入不真实。所谓胁迫是指由于他人不正当预告危害而陷入恐怖从而作出违背其意愿的意思表示。办案机关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受胁迫的情形,还应该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外界施加压力行为的存在。例如有他人言语或行为上的恐吓或威逼的事实,如果没有外界压力的事实,仅仅是当事人自己担心另一方的报复,或者害怕带来给自己不利后果等不构成受胁迫的依据。(2)外在压力不一定来自一方当事人,还可能是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的办案人员。只要确实存在非法压力,不论压力来自何方,均可认定不符合自愿性要求。
3.和解协议确认履行前一方当事人具有反悔权。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发生反悔应如何处理,此问题似乎与和解协议的效力相关,其实质是当事人自愿性的反映。笔者认为,在协议制作后确认履行前,应赋予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权,这是遵循刑事和解自愿性原则的要求。但和解协议经过确认且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后,为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办案效率,当事人则不得再行反悔权。
(二)合法性审查标准
合法性的审查是指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有规避法律的问题存在。审查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应包括程序合法性和内容合法性两个方面。
1.程序的合法性。即要求刑事和解的步骤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要求,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8]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合法性应包括两个方面,(1)被追诉人认罪并真诚悔过。只有被追诉人承认加害事实,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才能适用和解程序;(2)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必须经有权办理的公权力部门的监督、审查并主持制作协议,否则双方的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有关机关进行确认并作为其对被追诉人刑事裁量的依据。
2.内容的合法性。刑事和解的内容也即刑事和解的实体结果,主要涉及对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具体事项,是刑事和解审查的重点。具体审查以下内容:(1)协议处分的事项与加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双方协议的内容应当与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具有直接关系,否则,不符合合法性要求;(2)协议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应当合理。有人认为,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畴。笔者认为,加害人对被害人所给予的经济赔偿,是办案机关实施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过高或过低的经济赔偿,都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因此,加害人所给予的经济赔偿的合理性,是合法性诉审查应有的题中之义;(3)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以“公共利益”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世界各国宪法的通例。我国宪法中,分别有第51条、第20条修正案和第22条修正案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9]刑事和解虽然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达成的合意,但必须服从公共利益保护的原则。(4)协议内容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刑事和解虽然有助于修复社会关系,但也可能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如果和解达成的协议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远远大于当事人双方的受益,产生不利于公序良俗的导向,应不认为其具有合法性。
三、审查程序的设定
刑事司法是一种程序性活动,刑事和解协议审查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合法合理的程序设定。通过程序上的设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审查责任主体强化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审查。为确保刑事和解的合法性自愿性,应对刑事和解协议设定以下审查程序:
1.询问、评议和异议程序。对于刑事和解的过程是否符合自愿性的标准,必须通过询问和评议程序。询问程序当事人双方及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应同时到场,由确认机关人员主持。评议程序当事人双方及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不能到场,必须有审查确认人员主持,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持异议的,应当及时启动异议审查程序,并由各方到场,听取异议,异议以一次为限。
2.裁定和释明告知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经过审查,审查机关应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书面裁定,并将书面裁定送达主持机关及双方当事人。若裁定不予确认,应在裁定书中对不确认的理由进行释明,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愿意继续和解的情况下,协议应变更的具体事项。
3. 撤销与变更 程序。和解协议如因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合法,本不应达成和解。但经办案机关主持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在经过审查得不到确认的情况下,审查机关是否允许当事人变更和撤销?笔者认为,和解协议实质为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违法的合同自始无效。经办案机关主持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如有违法行为,审查者即不予确认。未经确认的和解协议自然无效,协议自动撤销。但在当事人仍愿意继续和解的情形下,可在审查者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
4. 审查确认的结果。对于经过审查予以确认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建议,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认为仍需刑罚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结语:刑事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可能使得越来越多的公诉案件走向刑事和解,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协议审查的规定比较粗略,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可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三机关应联合进行顶层设计,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做出相对统一的司法解释,以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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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24—336页。
[2] 卞建琳、王立:《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页。
[3] 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291页。
[4] 张凌、李蝉媛:《公法契约观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协议》,载《政法论坛》20__年第6期。
[5] 宋英辉、何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47页。
[6] 唐子艳、董邦俊:《刑事和解之中国路径》,《法学杂志》20__年第10期。
[7]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转引自宋英辉、何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