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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控制的特征

时间:2023-08-01 17:39:30

社会控制的特征

第1篇

社会保障税本身性质的明确定位,是对社会保障税的税制结构定位的理论前提。因此有必要通过税收的不同分类,确定社会保障税所具备的性质和特征,以便于发挥该税种的作用,完善该税的征管方法。

首先,税收依据税负能否转嫁可以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现在关于社会保障税的性质究竟属于直接税还是间接税在国际上尚无定论。直接税的主体部分为个人所得税,一般认为社会保障税的税负不能转嫁于他人,是由纳税人直接承担税负的税,因此符合直接税的要求。直接税的税源比较固定,较易适用累进税率,对经济能起重要调节作用;还能考虑基本扣除等个人情况,符合公平负担原则;但由于税负不可转嫁,纳税人普遍感到负担重,偷逃漏税的现象较为普遍,税款损失不易控制;且由于主体复杂,收入多样,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太多,故而稽征方较为复杂,征税成本偏高,对整个税收征管制度的科学性、严密性以及税务人员征管水平有更高的要求。而社会保障税往往按统一税率征税,因此具有进一步累退性,又符合间接税的特点,从而表现出不符合公平原则的缺陷。社会保障税可以说兼具直接税和间接税的特征,但侧重于直接税,其税负具有不能转嫁性。

其次,税收总体上可划分为对人税和对物税,广义上而言,社会保障税应该是一种对人税,即依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来确定税率。但是,不考虑纳税人具体情况,直接实行限额扣缴的社会保障税在实践中缺少对实际的考虑。因此,以工薪所得为课征对象的社会保障税,实际上更接近于对物税。

此处性质定位的意义在于判定社会保障税的累进或累退程度。一方面,社会保障税的税基为工薪所得,而对资本所得,如红利、股息、利息和租金等收入基本上不征税,因此导致了这种税收的累退性。也就是说,只要在这种税收制度框架内,只要将社会保障税和工薪收系在一起,低收入阶层支付的社会保障税就会占据较大比重,从而产生累退。另一方面,大多数国家对社会保障税都规定了应课税工资的最高限额,超过最高限额的那部分工资可以不纳税。由此,法律的规定也会产生累退的可能。

再次,依据课税目的的不同,可以把税收分为财政税与调控税。社会保障税作为侧重于实现经济和社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的目的而课征的税,应该视为调控税。社会保障税是国家为确保用于各种社会保障所需资金,而对受益人所取得的工薪收入征收的一种税。通过征收社会保障税,政府可以对老年人、失业者、疾病患者和其他低收入阶层提供生活和医疗保障。因而社会保障税在一个国家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安全阀”的作用,能够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不足,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经济稳步发展。社会保障税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柱,是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进行宏观调控与收入调节,引导和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重要税收手段。而且基于社会保障税筹资功能的有限性,以及其他国家的经验也证明,仅靠社会保障税是不能满足社会保障资金需求的,不能将社保基金来源局限于社会保障税收入。要维持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转,同时又不增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压力和负担,还应采取其他措施拓宽社会保障金的来源渠道。由此也可看到,社会保障税并非更侧重于取得财政收入目的的财政税。从其主要职能上,也应作为调控税。

区分社会保障税是财政税还是调控税,可以由政府对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从财力上和政策上加以引导。不止单纯要求社会保障税筹资的充足,短期内也许不能满足社会保障的需要,关键在于社会保障税所具有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以及作为实现社会政策目标的工具而存在的价值。

此外,按照税收负担随着收入的增加是上升还是下降,可以把税收分为累进税和累退税两种。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在作为直接税的性质阐述中已经提到,即社会保障税的实征税额在纳税人收入中所占比重,随着纳税人收入的增加而降低,这也是税基规定、最高应税限额以及实行比例税率的综合结果,也是与实行累进税率的个人所得税有明显差异的地方。关于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问题,一方面由于劳动者的工资薪金等劳务所得是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共同的税基,会涉及到该税种与个人所得税的区别,甚至出现重复征税问题,另一方面在如何规避重复征税负担上存在着不同制度设计,又必然会对居民的收入再分配产生相应的影响。因此更加需要在税收政策与社会保障政策结合问题上做出选择,达到有利于政府运用税收机制补助低收入者和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功能。

在税收的其他分类标准中,还可以明确:社会保障税如果依据征税对象则属于所得税范畴;依据税收管理权和税收收入归属的不同,尚且不能确定是中央税、地方税还是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但是基于其调控税的性质应该趋于中央税或共享税;依据税收的征收期限和连续性,社会保障税应作为经常税,即保证国家经常性的费用支出而依法长期、连续课征的税,而不是临时税;依据税收用途的不同,社会保障税是用于满足特定社会保障经费需要的税收,即为特别税或称目的税,而不是一般税,或称普通税。

因此,社会保障税从性质上而言,是一种直接税和对物税,具有调控税的职能以及一定程度的累退性,宜作为经常税和特别税。

第2篇

山西省怀仁一中038300

1.教材分析

《市场配置资源》是人教版高中政治必修一经济生活第4单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9课《走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2节的教学内容,从理论上说,我国改革开放后确立的市场经济,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进行的,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存在根本区别,为此必须明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2.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2.1说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含义、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目标;

2.2记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2.3能够针对宏观经济运行问题,提出合理的对策,从社会主义国家的宏观调控角度证明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能力目标

培养学生观察经济生活的能力、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和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通过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感受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的信念;通过学习国家的宏观调控,感悟社会主义能够实施强有力的宏观调控,认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大举措。

3.教学重点难点

重点:宏观调控的必要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难点:在具体运用中国家宏观调控三种手段的区别。

4.学情分析

学生平时对这一框题的内容有所接触,但知之不深,因此会感兴趣,会产生一种深入求知的欲望,通过对前几课知识的学习,又为本框题的学习打下了基础.高一学生独立思考能力不断增强,开始留意的关心身边的社会生活.因此要充分调动学生这种分析问题的主动性,积极性,逐渐培养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5.教学方法

情景讨论法、小组探究法、分析讲授法、活动启发法。

6.课前准备

热点材料搜集与整理

导学案的印制

7.课时安排:1课时

8.教学过程

预习检查、总结疑惑

检查落实了学生的预习情况并了解了学生的疑惑,使教学具有了针对性。

情景导入、展示目标

案例分析:邓小平在南巡谈话中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

学生讨论:邓小平的上述讲话说明了哪些经济学道理?

教师分析:市场和计划是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手段。市场经济作为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可以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分。那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哪些基本特征呢?这就是我们这节课要学习的内容。

教师:展示本节课的学习目标,强调重难点。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对照目标,理解学案的有关要求,已经布置学生们课前预习了这部分,检查其预习情况解决疑惑。

合作探究、精讲点拨。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含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是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起基础性配置作用的经济。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以共同富裕为根本目标

能够实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

2.加强宏观调控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什么要进行宏观调控?

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

社会主义性质(公有制与共同富裕)决定

(2)我国宏观调控的目标是什么?

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3)我国宏观调控的手段有哪些?它们的关系如何?

国家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宏观调控应该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含义

回顾:(1)什么是市场经济?

(2)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是什么?

含义分解

与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

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

延伸: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比较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两极分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共同富裕。

能够实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

原因:一是公有制决定了人们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二是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这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所不具备的。

注意区别:无论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需要宏观调控;不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实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的手段

概念区别:经济手段:运用经济政策和计划,如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五年规划等法律手段:制定和运用经济法规,包括经济立法、经济司法活动等

行政手段:采取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指示、规定等

反思总结,当堂检测。

教师组织学生反思本节课的主要内容(参照板书),进行总结。

设计意图:对本节课的内容进行小结,学生的概括过程也是检验学生对本节课理解程度的过程。再次明确学生是学习的主体,并能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发导学案、布置预习。

1、同学们把优化丛书上相关的知识做一做,以巩固今天所学的知识点。

2、请同学们根据我们发下去的导学案把下一框的有关知识点预习一下。

设计意图:学以致用,理论联系实际;布置下节课的预习作业,并对本节课巩固提高。

9.板书设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1、含义

2、基本特征

加强宏观调控

1、必要性分析

2、宏观调控的含义

3、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

4、宏观调控的手段

第3篇

一、             税收本身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统治职能,凭借政治权力,用法律手段,强制地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人的一种形式。从税收的定义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税收体现着国家在经济上的存在(马克思说:“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而且具有鲜明的特征。首先,税收是通过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征收,而并非一种自愿献纳;其次,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无偿课征,是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再次,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固定征收,非经国家法律调整、纳税人和征收机关都不得任意改变这个固定比例或数额。税收的这种强制、无偿和固定征收的特征,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保证国家财政收人。而另一方面,在依法治税的同时又要严格治队,保证队伍清正廉洁,不断增强队伍的战斗力,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理解,思想政治建设规定着税收业务工作,促进税收工作的完成,税收业务工作成果则是思想政治业绩的最终体现,特别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税收工作在整个经济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起重要,税收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给干部队伍建设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面对机遇和严峻挑战并存的局面,在税务干部队伍建设中,必须注重干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努力加强自身的勤政、廉政建设,做到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税务人员形象。

二、             新时期治税思想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国家税务总局指出:新时期治税思想要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征纳双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纳税人既是管理对象,又是服务对象,只有优质服务寓于管理的全过程,才能营造“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治税环境。因此,税务机关在依法对各项税收工作进行管理的同时,还要对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如建立税法公告制度,定期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法咨询和纳税指南,在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一条龙”服务等。对纳税人来讲,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有权获得优质服务,税务机关优质服务搞得好,纳税人才能舒心、愉快、高效。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从而促使纳税申报率的大幅度提高。目前,我国企业纳税申报率普遍在90%以上,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率在城区达85%左右,在农村也在70%左右。另一方面,纳税人违反税法会受到法律制裁,税务机关违反税法同样也会受到法律制裁。新刑法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一条到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量刑的标准,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到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那些偷、逃、抗税者,要狠狠打击和严厉地制裁,同时也要完善内部执法机制,加大监控力度,对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干部,也要分清情况严肃查处,不能姑息迁就,真正把依法治税扎扎实实落到实处。

三、             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税收征管改革是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改革。包括对征管制度、征管机构、征管模式、征管方法、征管环节、征管手段等方面的改革。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国务院批准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为依据,以征管改革实践为基础,借鉴国外现代税收征管的成功经验和惯例,建立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切实改善服务,促进依法纳税,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确保税收宏观调控和财政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税收征管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建立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的双层服务体系,建立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税收监控体系,建立人机结合的稽核、稽查体系,建立以征管功能设置机构和划分职责的组织体系。

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改革的目标都要求税收工作重点必须转向基层、转向征管,狠抓基层征管单位、税收征管基础。税务干部基本技能的“三基”建设,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水平。深入一线、深入企业,了解情况,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减少办事程序,真心实意为基层排忧解难,提供方便,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征管环境和服务环境。同时,结合深化征管改革工作的实际,把精神文明建设贯穿在征管工作中,才能有效地防止偷、逃税,促进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现代化,促进税务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当前全国税务战线工作的同志一面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一面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依法治税,确保了税制改革以来税收稳步增长。据统计,1994年全国工商税收3,981亿元,比上年增长20.7%,占GDP8.8%;1995年全国工商税收5,378亿元,比上年增长18.1%,占GDP9.2%;1996年全国工商税收6,439亿元,比上年增长19.6%,占GDP9.4%。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自发性、竞争性、开放性大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增加了税收,增强了综合国力,丰富了物质基础。但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也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水平,需要税收杠杆进行调控,如对社会供求总量的调控、对社会供求结构的调控、对产业结构的调控、对地区分布的调控、对收人分配差距的调控等。通过调控,保持平等竞争,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消极方面也会影响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如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搞权钱交易;市场经济中的金钱观念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产生拜金思想;市场经济中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产生贪图享受、吃喝玩乐的思想。据统计,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查出非法代开、虚开专用发票1442起,查出涉案人1482人,拘捕453人,判处死刑25人。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查处的浙江“金华”案件,涉及税额60多亿元。涉及税款6亿多元。所有这些都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加强税务队伍廉政建设,打击腐败现象,弥扬廉政之风,维护公正廉洁的行业道德。

第4篇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规范性的犯罪构成要素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1-0041-08

收稿日期:201b07-29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黑恶势力犯罪的新型生成及法律对策研究――基于西南地区的实证调查”(09B-FX66)阶段性成果;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我国‘打黑’刑事政策研究――基于整体意识的考量”(2011CFX009)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世伟(1975-),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已经原封不动地由立法解释上升为了法律条文。对此,司法实务界与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解读,导致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画像”不尽相同。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范围的大小直接框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存在界限,因此,统一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知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学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的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不少成果,最为全面的当属何秉松教授在《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第1卷)中对中国大陆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与特征所作的理论研究。相对而言,基于司法实践视角分类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的文献较少,具有一定文献价值的当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于2010年联合下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本文以下简称《纪要》)。在《纪要》中,公安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以及与恶势力的界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总结。但是,无论是学者的理论研究还是《纪要》的实践总结,都未能提供一种有效解释的路径与方法,因而难以实现刑法条文的实践重生,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动机所在。在充分尊重立法条文的价值预设基础上,笔者非常注重对各地“打黑除恶”司法实践经验的提炼与总结,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最新调研成果,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进行了合目的性解释,最终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统一且颇具操作性的实践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四个特征被学界总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非法控制特征”。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唯一法律标准。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的客观要件(具体来讲是“犯罪对象”),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具体要素即“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这些要素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是否仅根据单纯事实之认识即能确定该构成要件要素之存在,或尚须有法的价值、文化的价值判断始得确定该构成要件要素之存在,可区分为‘记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具体而言,“记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法官只需根据单纯事实的解释或者认识就可以确定的要素,而不需要法官加入更多的价值判断。比如,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火车”、“电车”等。“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是需要法官根据法的价值、文化的价值之尺度加以判断的要素。比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猥亵”、盗窃罪中的“他人”,等等。因此,面对同一“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存在着不同文化、价值尺度的法官则可能做出大相径庭的解释与最终判断。在追求立法确定性、司法相对统一以及充斥着对法官不信任的成文法国家里,“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有违背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甚至妨碍司法统一之嫌。为了避免造成这种结果,目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共识是,由于记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更为客观,不需要法官掺入更多的主观价值判断,能够确保司法统一,故而要求立法中应尽可能使用记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而避免规范性的要素。但现实却是,作为丰富多彩社会现实之抽象与定型的刑法立法,想要完全避免规范性要素则根本不可能。笔者以为,与其希冀立法中尽量避免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还不如为现行刑法中“不得已”而使用的“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选择一条理性的出路,即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规范性要素做出合目的性解释。为进一步地廓清立法规定,笔者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划分为“规范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类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参酌、总结已有的司法实践,将立法规定进一步地展开,以求合理厘定相对统一的司法操作标准。

(一)组织特征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第一个法律特征是“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按照前述划分标准,“组织特征”属于“记述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这一特征可具体分解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首先,这里的“犯罪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生成目的的重要区别。这一目的与下文即将述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是组织体主客观两方面的具体体现。其次,“较稳定”主要表现为犯罪组织连续存在的时间较长。目前,对于犯罪组织究竟连续存在多长时间才能认定为“较稳定”,各地司法机关并无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从各地司法机关出

台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地方性操作标准来看,“较稳定”的最短时间在6个月以上。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就规定,“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时间一般在6个月以上”。四川省司法机关意见也坚持这一标准。笔者认为,虽然组织形成时间的长短是认定“较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仍需要结合既有实践和相关刑事政策作出经验性的判断和适时调整。基于“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和既有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组织的共有生成形态的考量,笔者初步认为将形成时间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作为判断犯罪组织“较稳定”的最低时间标准比较适宜。首先,从笔者掌握的部分判决材料来看,不到6个月就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常少。同时,从既有的司法实践和犯罪学知识来看,某个组织形成时间若短于6个月,犯罪组织的内部层级结构几乎难以形成,更谈不上“较稳定”。如果将此类组织也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予以打击,就可能混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界限。其次,设定时间底限实际上是在寻找“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平衡点。从终极意义上讲,“打早打小”刑事政策应当受到“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制约。“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核心就在于实事求是,做到宽严适度。据此,尽管强调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采取“露头就打”的刑事政策,但是也必须以依法分清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一般犯罪集团为前提。笔者认为,作为犯罪集团的更高级发展形态,相对于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量上应有所区别。设定犯罪组织形成时间的最低限度,能够从时间量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区分开来,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形成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犯罪组织,宜按照一般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来处理。

2.“人数较多”。根据刑法的规定,“人数较多”是指“三人以上”。虽然这一点并无疑义,但问题在于作为犯罪集团较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底限是否也应当比一般犯罪集团更高呢?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意见也不尽相同。浙江省司法机关意见就明确,除了“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外,“人数较多”总体把握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参加组织人数相对固定,一般在10人以上,或虽不固定,但为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10人以上的”;湖北省司法机关意见认为组织成员“一般应在5人以上”;广东省司法机关意见将组织人数把握为“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四川省司法机关意见则要求“骨干成员达3人以上,其他参加人数较多”。由此看来,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人数较多”最少在4人以上(基于“组织者”和“领导者”为1人的假定),最多则达到15人。笔者认为,同前述“较稳定”一样,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的判断标准的确定也纯粹是一个经验总结。作为相对抽象的立法产物,立法不可能明确“人数较多”的具体内涵,但我们可以根据既有实践进行归纳进而合理确定“人数较多”的底限。基于当前司法实践和刑事政策的考量,宜将“人数较多”确定为10人以上(包括10人)。具体有两点理由:其一,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低于10人不大可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形成根本上依赖于具有相对稳定层级关系的违法犯罪人员的“支持”和“推动”。而要形成相对稳定的层级关系,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以及其他参加者的总数至少应在10人以上。同时,从笔者目前所掌握的材料来看,10人以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判例非常少。从这个意义来讲,有限收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范围既是事实之限,也属政策之需。其二,虽然人数多少并不是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根本标准,但是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较高级形态的考量,为与犯罪集团在量上有所区分,也宜将人数限定在10人以上。其三,如果将人数过少的犯罪组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来对待,也有违刑事政策中严格界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恶势力”的初衷,还可能分散司法机关打击和预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精力。因此,笔者建议,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对于人数低于10人的犯罪组织宜认定为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

3.“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此条件可以解读为犯罪组织内部已经形成了明显的层级结构:一方面,通过这种明显的层级结构,从事实上保证了该组织“较稳定”的存在;另一方面,层级结构需要相对稳定的人数来支撑,因而也成为前述“人数众多”的征表。可见,这一特征可视为“组织特征”的核心。当然,在认定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过程中,需要结合后述的三个特征综合考虑经济利益的支配与分配、成员在整个组织中的影响力大小、组织、策划、指挥违法犯罪活动次数以及参加组织时间长短等情况综合考虑。

为了更好地把握犯罪组织的较稳定性、相对稳定的层级结构以及“明确的组织者与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等要素,各地司法机关意见均要求审查是否存在“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或者“有被组织或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但均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显然,这些意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之一――“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具体展开。但是,由于立法规定已经删除了司法解释中“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这一特征,因此各地司法机关意见中的这种“解释”因得不到立法规定的效力支撑而成为了越权解释,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将上述地方知识作为证明立法规定中组织“较稳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以及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等基本特征的一组证据更具合理性。从笔者掌握的和判决意见来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因作无罪辩护而否认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主要理由就是否认犯罪组织的“较稳定性”和组织内部相对稳定的“层级结构”。为了反驳这一点,控方多会列举犯罪组织内部为组织或成员认可的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等行为规则。换言之,通过对这些行为规则的列举,以此证明组织“较稳定”、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等要素。因此,上述地方司法机关的意见只能作为证据来把握,而不能违背立法规定直接将这一证据解读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之一,毕竟证明立法所列特征的证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是处于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

(二)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第二个特征是“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特征也基本属于“记述的犯罪构成要

件要素”。“经济特征”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解释和展开:

1.“经济利益”。这里的“经济利益”是指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各种利益,这也是我们认定上述司法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笔者认为,只要查明最终用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各种活动的所有利益,无论其来源如何,均应视为司法解释中的“财物及其收益”而依法追缴和没收。

2.“获取经济利益”手段的“有组织性”和“多样性”。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性”表明违法犯罪活动既可是由组织者、领导者组织、领导、策划、授意实施的,也可以是由骨干成员策划、指挥的,还可以是由一般参加人员基于该组织的活动习惯而实施。但是,不管采用哪种形式,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都必须是为犯罪组织获取非法收益。对于实践中部分组织成员为自己谋取的经济利益并未为犯罪组织管理与支配,不能认定为组织的“经济利益”。相应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无需对这些成员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手段“多样性”则表现为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还可以利用“其他手段”。“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组织或者成员获取经济利益的常见、典型的违法犯罪方法,比如采取杀伤竞争对手的方式打压对手而获取垄断利润的行为。“其他手段”是指典型、常见之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方法。从既有司法经验来看,“其他手段”主要包括组织或者成员基于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目的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并以此来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用非法利益“投资”来获取经济收益。

尽管从理论上阐明“其他手段”并不困难,但是如何在事实上界分获取经济利益的“其他手段”与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其他成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合法经营过程中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对此,在一些涉黑案件中,控辩双方也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同时,这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其他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如果成为随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过程中谋取经济利益的载体,即便是合法经营,由于其利益归属的非法性,其合法经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仍然可视为“其他手段”。换言之,考查获取经济利益“其他手段”的关键就在于判明获取的经济利益最终是否为犯罪组织所用。

3.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相对于司法解释,立法者在此处特别添加了“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要素。据此回溯立法者的初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中仅仅“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还不够(因为一般犯罪集团也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必须是这种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也能够支持该组织继续活动,后者更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区分开来。所谓“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是指组织及其成员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基本支撑犯罪组织的各种活动,包括合法与非法活动,这是犯罪组织能够继续存在的经济基础。因此,本特征中的“经济实力”与“犯罪组织的活动”之间相互支撑而表现为事实上的“循环”关系:正是有了一定经济实力,犯罪组织得以继续非法活动和存在;犯罪组织继续非法活动,也正是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以增强其经济实力。

从既有司法经验来看,犯罪组织的经济利益一般是由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指定的骨干成员管理和分配,主要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日常开支或者后续违法犯罪活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意见中也将这一点作为了“经济特征”的成立条件之一。笔者认为,这仅仅是地方司法机关证明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一类证据(主要是证明经济利益的去向和用途),因此,在“经济特征”当中添加这一要素并无必要。

(三)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第三个特征是“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特征”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解释:

1.组织活动的“违法犯罪性”。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为了共同违法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组织活动的“违法犯罪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目的特定性的客观体现。

2.违法犯罪活动“手段的多样性”,包括“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人或物实施的直接强制力,如故意杀人、伤害、聚众斗殴等。“威胁”是指以即将实施的暴力或者其他侵夺为内容对被害人直接造成心理强制的行为方式。值得解释的是带有兜底性的“其他手段”。从逻辑方面讲,这里的“其他手段”显然是指除了暴力和威胁之外的其他手段。既然与暴力、威胁属同质手段,因此,“其他手段”对法益的侵害及其程度与暴力、威胁应当相同。基于对已有事实的归纳,“其他手段”主要指利用犯罪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地域或者一定行业的不特定公民形成的心理强制,继续实施违法犯罪和对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进行非暴力的持续滋扰等行为。这一点在下文讨论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次性”时将有详述。

3.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的方式并不是单打独斗,而是严密的分工合作。实践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性”具体表现为:(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共同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值得注意的是,“行为特征”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客观行为的集合,包括了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所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行为特征”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性”与“经济特征”中获取经济利益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性”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4.“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次性”。“多次”宜理解为“三次以上”。这里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能否均为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当包括一次犯罪行为,而不宜是三次以上的违法行为。对此,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完全没有必要。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单纯依靠三次以上违法活动就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几乎不可能的。即使有这样的情形,有组织地实施三次以上的违法行为也体现出了行为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综合其他特征也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有些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正是通过长时间的违法滋扰达到和暴力、威胁等犯罪行为同样的效果。比如,为了强收保护费,行为人长时间对“不听话的人”的正常经营行为采取派出组织成员分散占据经营场所,使得其他顾客无法消费等方式进行滋扰,迫使其交纳保护费。对此,如果

坚持三次当中必有一次是犯罪行为的标准,犯罪组织长期实施的此类非法滋扰行为(其他手段)就不能被很妥适地认定为“违法犯罪活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从刑事政策角度来讲,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次性”仅仅是“行为特征”中的一个构成要素,最终还得结合其他条件尤其是“非法控制特征”来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因此,主张“三次违法活动”符合“行为特征”并不会不当地降低立法设定的标准而随意扩大打击范围。基于上述理由,“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既可以是“三次以上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也包括“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5.“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无论是“为非作恶”还是“欺压、残害群众”,都具有极其强烈的伦理非难色彩,均属“规范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规范性要素的解释“必须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基础,在尽可能地客观、严格地解释的同时,力求通过判例的蓄积,将其类型化”。通过阅读相关判例及相关资料,笔者发现,司法者或者各地司法机关意见对于上述两个要素基本上是置之不理。然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解释内容直接关系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范围,因此,我们不能回避而应当认真对待这些规范性的要素。

从语义上讲,“为非作恶”是“为非作歹”的同义词。其中,“为”即“做”,与“做”同义;“非”与“恶”、“歹”同义,即“坏事”;“为非作恶”意指“做种种坏事”。因此,若坚持文义解释,“为非作恶”既包括违法犯罪活动,也包括了仅仅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其语义远大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为非作恶”应当被理解为“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有两个理由:其一,从实体法角度来讲,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体现某种行为应受刑罚惩罚性,都从不同侧面体现、提升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不道德行为纳入到犯罪构成中来评价,不仅使得刑法过度伦理化,而且有违刑法的“最后性”和“辅”要求。同时从刑事诉讼角度来看,成罪要素应当是通过证据证明后能够加以辩明的各种事实。“为非作恶”中违反伦理道德的内容显属道德的评判对象,难以通过证据证明并厘清其刑法意义上的“是非曲直”。其二,结合立法规定来看,“为非作恶”应当遵从体系解释。“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后关连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具意义。”由于立法条文在“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之后规定了“为非作恶”,因而,“为非作恶”与“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同义,而不应当包括仅仅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当然,从语言学角度分析,“为非作恶”不过是对有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种语气加强,通过同义反复使诵读更具节奏感。

“欺压、残害群众”也是字字都值得解释。所谓“欺压”,意指“欺负压迫”;“残害”系“针对人体的伤害或杀害”。按照现代汉语,“群众”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大众”或“居民的大多数”,即与“人民”一词同义;二是指“未加入党团的人”,表示“党员”与“群众”的区别。若直接取比较符合逻辑的字面含义,“欺压、残害群众”是指“欺负压迫、伤害或者杀害居民的大多数”。显然,这种字面含义显得不够周全,需要我们将“欺压、残害群众”置于犯罪构成中作进一步解释。从刑法立法来看,所谓“欺压、残害群众”,是指“欺负、压迫或者伤害或者杀害一定地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公民”,实质就是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正面列举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相对应,这无非是立法者从被害人角度描述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和“为非作恶”一样,“欺压、残害群众”也是对有组织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同义反复和语气的加强,存在与否并不会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不过,从证据角度观之,被欺压、残害公民提供的证言、物证等可以作为指证组织及其成员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证据。

“明确性原则要求对犯罪的描述必须明确,使人能够准确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尽管这个法律原则要起指导人们具体行动的作用,但法律规范却不能不总是抽象的。在这种具体与抽象的辩证关系中,要避免会对法律的明确性产生负面影响的两种极端情况。其中之一是详细罗列式规范,另一种则是纯粹一般性的规范或包含模糊因素的规范……纯粹一般式的规范或包含模糊因素的规范对明确性原则的消极影响,则表现为法律规范没有具体或确定的内容,因而可能被适用于性质不同的行为。”因此,从优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实践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角度来讲,在法条相关表述中删除这两个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司法负担的规范性要素,的确为一个不错的选择。

(四)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第四个特征是“非法控制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考虑到现实社会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非法控制方式的多样性,立法者在“非法控制特征”中设定了可选择的要素,具体表现为:第一,控制方式包括了“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两种类型。前者是指组织或其成员实施的有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后者则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的包庇和纵容。两种控制方式不同,“行为特征”也会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若犯罪组织生成或者存在有了公权力的包庇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当中就不会有更多的暴力成分。但是,这并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恰恰是这种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和纵容潜滋暗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生成更值得我们关注和警惕。第二,控制范围既可以是在一定“区域内”,也可以是在一定“行业内”。这里的“区域”究竟需要多大,应结合犯罪组织对区域的危害大小来确定。根据司法的实践共识,农村的自然村、城市里的一条或者几条街道均有可能视为这里的“区域”。“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如采掘、食品加工等,同时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交易等非法行业。当然,这些行业可能涉及生产、消费、交换等一个或者多个环节的市场。第三,控制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形成非法控制”,也可以表现为“形成重大影响”。所谓“形成非法控制”,是指行为人在某个区域或者行业内具有比较优势,分为“区域控制”和“行业控制”。其中,“区域控制”表现为对某个区域的全面或者部分控制;“行业控制”则是强调对某个或者某几个行业的控制,并不需要区域的同一性,可以跨不同区域,比如几个村镇、几条街道的猪肉批发等。当然,“非法控制”中可以出现区域与行业的交叉,即对在一定区域内的一定行业形成控制。比如,河南省宋留根黑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一案中,宋留根就在郑州市的批发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形成非法控制”通常表现为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与纵容争夺、确立自己的势力范围,排挤对手等。如果组织及其成员与其他违法犯罪人同在某个地域或行业内非法活动,并不存在明确的势力范围,则宜考虑是否“形成重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一定需要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争夺、确立势力范围,而可能通过有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在某个行业或者地域中形成“重大影响”。比如,重庆的谢才萍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通过打杀来确立自己的势力范围,也不与自己同在一个地方开设赌博的人形成对立,而是通过有组织地开设大量赌场(最多达到22处之多)而“形成重大影响”。当然,若证据显示“重大影响”并未形成,就不能将此类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认定为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

“非法控制特征”中两个没有选择的要素是控制范围的“称霸一方”和控制结果的“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词义来讲,“称霸”,是指“因具有更大的势力、权威而统治”;而“一方”有“一处”、“一边”、“一个方面、一带地方”以及“物的一部分或事的一方面”等15种含义。若采文义解释,“称霸一方”应取“在一个方面、一带地方因具有更大势力、权威而统治”之意。这一生硬的词面含义至少揭示出“称霸一方”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在某个方面或者某个地域内;二是具有相对优势,即相对其他某个或者某些主体来讲具有更大势力或者权威;三是“统治”即“控制”。结合刑法规定来看,所谓“称霸一方”,是指行为人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而在某个行业或者某个地域形成相对独立稳定的控制事实。因此,“称霸一方”就成为了一个相对概念,必须有一个参照系即相对于另外一部分组织或者公民独立控制某个行业或者某个地域或者某个地域的某个行业。从这个意义来讲,“称霸一方”可以视为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的一种同义反复。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认定过程中,没有必要专门证明这一要素,立法上也应当删除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指犯罪组织严重破坏某个行业或者地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例如,为争夺、确立势力范围而不断制造聚众暴力事件,引起当地居民的不安;通过非法控制,造成一定地域经济秩序混乱、经济发展不景气等结果。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否“严重”,可以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暴力程度、公开程度、违法犯罪活动的持续时间、对公权力的侵蚀程度等方面来综合考虑。

总的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可作如下展开:

(一)“组织特征”。以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包括6个月),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经济特征”。首先,“经济利益”是指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者其他手段为组织获取的各种利益。其次,“经济特征”表现为为了组织的利益,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用合法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非法收益进行投资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并且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基本支持该组织及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达到3次以上(含3次),3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不需要其中至少一次构成犯罪。其中,“其他手段”主要是指利用犯罪组织的存在给当地公民造成心理强制而采用的长时间非暴力滋扰等方法。“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包括:(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活动;(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共同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活动。

第5篇

〔关键词〕 大数据,社会实在,表征性,语义性,能动性

〔中图分类号〕N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6-0026-07

近年来,大数据的获取、分析、挖掘则使社会实在以一种全新的形式得以展示,甚至有人喊出了“数据统治世界”的口号。随着移动互联网、网络社交媒体和可穿戴式量化自我设备等的发展,相应的智能化大数据分析及应用方兴未艾,不仅使社会投射为其数据化镜像或表征性社会实在,而且还可能通过基于普遍数据化的意义与主体作用使语义性社会实在和能动性社会实在得以构建,三者共同构成了大数据背景下虚实交融的社会实在。

一、大数据视野中社会实在的多重维度

大数据的社会应用是现代社会数据化进程的新发展,并成为社会实在构建的语境基础。基于数据化社会实在的构建以认识、理解和干预社会实在为目标,社会实在的表征性、语义性和能动性等维度据此得以展开。

(一) 大数据语境中的社会实在。大数据是计算机、网络和人工智能等信息通信技术(ICTs)长期发展的结果,不仅在科学上带来了数据密集型科学和网络化科学等“第四范式”,而且在社会层面挖掘出的知识日益成为商业与政府决策的新工具,使人们得以通过大数据洞察社会现实,进而揭示出其中的社会实在。从社会层面来看,可以将大数据定义为社会场域中的人或物与数字网络世界之间相互作用而产生的数据及其完整的集合,其主要内容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在线时产生的数据或留下的数据足迹。这些大数据可能涉及较长时段、多个主题和范围广泛的数据及其组合,既可以是某人在数年间单变量的数据,也可以是某个瞬间采集的数以亿计的多变量数据。由此形成的各种大数据集构成了一种全新的可挖掘的知识空间,通过聚类分析、数据画像、数据可视化等形式,其所透视、呈现和构建的社会实在成为人们认识世界、社会和自我的中介。

社会实在的基本含义是指处于社会现实中的主体或群体通过感知、理解而构建对社会事实的陈述。虽然其内涵超出了塞尔(John Searle)在《社会实在的建构》(1997年)和《制造社会世界:人类文明的结构》(2010年)中所讨论的使社会世界(social world)得以形成的社会化和功能性的社会实在(如货币、关税等),但在追问其实在性时所显现出的悖论是一样的,即“在本体论上具有主观性的关于社会实在的论断何以具有认识论上的客观性?”近代以来,在数理自然图景的影响下,用数量刻画社会实在的努力使得社会数据化成为现代社会运行的基础,而其背后的认识论预设就是以数据表征社会实在更具认识论上的客观性。究其历史渊源,大数据对社会实在的刻画是几个世纪以来社会数据化这一长期趋势的最新发展。

(二)大数据社会应用是量化社会与控制革命的进一步发展。社会数据化的进程可追溯至17~18世纪统计学所开启的量化社会和发端于19世纪后期的控制革命。

近年来,大数据的倡导者指出,大数据的本质在于研究进路的数据驱动与计算转向。提倡用关联性取代因果性的安德森(C.Anderson)甚至强调,一旦拥有足够的数据,数据自己会说话。而实际上,对数据的信任,在统计学开始用于分析社会实在时其所诉诸的量化精神已见端倪。产生于17世纪和18世纪的统计学,使人们可以运用数据分析预测人口、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这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必然需求。面对日益复杂的近代社会,人们需要对社会实在有更准确可信的认识。马尔萨斯的《人口原理》第一版因为没有数据支撑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这促使英国政府在1801年首次展开了人口普查。在这些数据的支持下,马尔萨斯在新的版本中不再简单地断言人口增长必然引发灾难,转而强调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会放任人口增长。

统计学在出生率、死亡率、传染病以及制造、航海、农业和国土的量化上卓有成效,在当时被称为政治算术。〔1 〕75政治算术的核心理念就是通过量化社会来认识社会实在,进而有效地对社会进行管理和调控。政治算术首次在社会层面上体现了量化精神,其深远意义不亚于伽利略在自然层面强调大自然的语言是数学的观点。政治算术的倡导者强调,涉及社会经济和公众生活方方面面的问题时,数据比文字更能说明问题,数据能更客观地反映自然和社会的真实存在,基于数据的论断更可信。从量化精神发展而来的对数据的信任――数字比文字更客观――至今依然盛行。大数据的提倡者所声称的“让数据自己说话”就是这种量化精神的当下体现。

先搁置数据是否真的更为客观可信这个问题不谈,且看自政治算术出现以来社会数据化的趋势为何会一路迅猛发展至今?信息社会的发展历程揭示了其中的奥秘。19世纪下半叶以来,社会数据化持续和加速发展的动力来自信息社会或信息时代的推动,而后者缘于人类为克服“控制的危机”而推动的一场延续至今的控制革命――实际上也是政治算术的延续。1986年出版的《控制革命》一书中,贝尼格(James R. Beniger)指出,信息社会的兴起源于控制革命(control revolution),要理解信息为何在经济与社会中产生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必须从信息与控制之间的关系中寻找答案。他强调指出:(1)19世纪后期以降,在工业革命的带动下,技术系统、经济系统和社会系统的迅猛发展与相互整合导致了“控制的危机”,即工业化使物质、能量和社会系统加速发展的同时,信息处理与传播技术领域的创新出现了相对滞后;(2)正是对控制危机的应对导致了控制革命,人们开始有意识地从调控社会与物质系统的需求出发,通过对信息的收集、贮存、处理和传播,运用科学管理、数量规划和基于信息的决策等有形之手,使各种系统更具有目的性与合理性,从而实现对整个社会系统的控制。〔2 〕6-14

综合上述两方面,社会数据化的基本理念是:一方面,运用量化社会所获得的客观数据认识和揭示社会实在;另一方面,通过信息化推进社会数据化发展,以克服各种“控制的危机”,实现控制革命。前者强调量化社会这种方法可以更客观地透视社会实在,后者表明社会数据化的最终目的是对社会进行更有效的管理和调控。值得强调的是,在现代性权力结构和制度安排下,量化社会和控制革命与社会及组织的管理者或治理者等主体或能动者相关,社会数据化的目的在于实现对社会及组织更合理和更有效的管理与治理,具有明显的问题导向。

(三)数据化社会实在的多维度性。社会数据化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技术,其基本技术路线是用数据和基于数据的模型来构建可以认识、理解和干预的社会实在。由此揭示的社会实在是通过主体与社会存在以及主体之间的互动构建起来的复杂的人工物或人化物。从经济指标、人口状况、社会人群的健康状况到公众的幸福感和网络舆情,各种基于社会数据化的社会实在即数据化社会实在的构建不仅涉及基于观测者视角的客观认识――用数据表征作为主体或群体认识对象的社会存在,而且还与主体或群体认识社会存在的目的与意向性密切相关――从数据中推演意义或据此采取行动。由此,数据化社会实在的构建过程具有表征性、语义性和能动性等维度,其结果呈现为由表征性社会实在、语义性社会实在和能动性社会实在叠加融合而成的多重实在。

表征性维度是指主体可以通过数据模型及其背后的算法使社会存在表征为社会实在,其实质是对社会实在的总体性认知与把握。用数据表征社会实在是由数据的本质特征决定的。一方面,数据在量的定义、选择、收集、处理和分析等方面原则上可以通过主体间的讨论减少主观偏见,较一些非量化的方法更为客观地表征对象、事件和环境的属性。另一方面,数据本身可以借助载体的存储而成为一种稳定的、物理的东西,是一种可以操作、变换和传输的客观存在。〔3 〕109 由此,可以用“……的数据是多少”之类的量化答案回应“……是什么”之类的存在论问题。近年来,此进路最具代表性的是社会物理学和计算社会学。其理想化的认识情境是:在对社会现实和过程进行全方位的自动化数据测量和采集的基础上,它们试图以其所获的社会数据集替代社会现实和过程本身,进而像“社会之镜”一样以数据模型或数据仿真表征人类行为和社会活动。然而,表征性维度至少会遭遇两方面的质疑。首先,数据并不能替代认识对象。对此,杜威曾指出,对象是最后的、完备的东西,而数据是“运用的材料”和有待进一步解释的题材, 是尚待揭示的事物的征兆、证据、标志,是中间线索而不是最终的对象,是手段而非终极事物。〔4 〕74其次,正像并不存在一种“自然之镜”可以完全客观地表征自然实在一样,同样不存在一种理想的数据化社会实在能够像镜子一样反映整个社会的所有方面。

鉴于我们无法以“社会之镜”或“上帝之眼”构建完美的表征性的数据化社会实在,这使得表征性只能是数据化社会实在的一个维度,数据化社会实在的构建还需引入语义性和能动性两个维度。其一是语义性维度。在无法从总体上表征社会的情况下,数据化社会实在的构建只有在具体问题的驱动下,才可能提出具体地揭示社会实在的某一方面的主题,赋予跟问题相关的数据以特定意义,语义性的社会实在由此得以构建。例如,在没有提出具体问题之前,你的财务数据和过往的消费记录只是具有无数潜在信息意义的数据集。而当一家零售商想知道你购买某个新款手提包的可能性时,就可以从中挖掘出你的“可支配收入”“顾客忠诚度”以及“时尚度”等方面的表现或评分,赋予相关数据具体的意义,你的相关特征和经历方面的数据因此被提取和推定出特定的属性标签(如很可能购买某个价位或风格的产品),由此你在特定的意义上被构建为语义性的社会实在。其二是能动性维度。不论是表征性还是语义性社会实在的获得,往往为了展开进一步的行动,或影响相关主体做出相应的行动,能动性的社会实在会由此得到构建。例如,一些用于健康管理的可穿戴式设备通过对数据的采集和分析构建的就是能动性的社会实在,这不仅使监测对象的健康状况通过数据得以刻画,还会对监测对象、医生、保险销售人员、制药厂商等相关主体的行为产生影响。

以主体的目的和意向为纽带,可以使表征性、语义性和能动性三个维度得到整合。在讨论科学表征时,科学哲学家吉尔(R. N. Giere)将其描述为:科学家S为了目的P而用X表征世界W。〔5 〕类似地,我们可以将数据化社会实在的构建看作主体S为了目的P而用X表征社会实在SR的某个方面。并可根据目的P的不同分为三种情况:(1)P为对SR的(总体性)认知或把握,即主体S为了(从总体上)认知或把握社会实在,力图用X表征(反映)社会实在SR可认知的(所有)方面;(2)P为关注部分社会实在的意义,即主体S为了关注部分社会实在的意义而用X表征(刻画)社会实在SR的某个方面的意义;(3)P为干预所关注的部分社会实在,即主体S为了干预所关注的部分社会实在而用X表征(揭示)社会实在SR的某个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促使其改变。由此可见,数据化社会实在的构建必然与构建主体及其意图相关,因而不单是寻求对社会现实或事实的客观洞察,而是一个事实与价值相互纠缠的过程,应该引入社会公正、权力赋予等方面的考量与权衡。

二、大数据方式牵引社会实在表征性构建

近年来,大数据、智能传感器、物联网和现实挖掘等数据科学的新发展使社会物理学迎来了新一波的热潮――基于大数据的社会物理学,它试图将大数据成为洞察社会微观过程的“社会之镜”,甚至希望成为能从总体上透视和构建社会实在的“上帝之眼”。在实践层面,基于大数据的各种智能分析可以视为广义的社会物理学探究,它正在通过各种“算法分拣程序”将人细分为“算法分格”,当代社会随之走向“管控社会”。

(一)从“社会之镜”到“上帝之眼”。基于大数据的社会物理学及相关的计算社会学试图从总体上构建基于大数据的表征性社会实在。其理论目标是建立一种关注人类社会过程的行为计算理论,试图以此超越对社会现象的单纯描述。为此,它并不满足于相关性发现,而力图寻求对社会结构的因果解释,并希望运用数学模型揭示社会变化和社会行为统计规律背后的动力学机制。

以数据洞察人的基本方法是通过量化的数据、计算程序和智能算法洞察人的特征、分析人的行为、预见人的倾向。由此,人们所产生的所有大数据都有可能被分析,进而影响到他个人的“数字画像”和分类。这种表征性构建的关键环节是根据人留下的数据痕迹运用算法对人进行分类并将结果付诸应用。在一些搜索引擎中,不同的用户搜索同一个词会得到不同的搜索结果;根据算法推测购买过《哈利・波特》《暮光之城》的用户可能会购买《饥饿游戏》三部曲,他可能因此遭遇较高的“差别定价”;脸谱网和领英网更倾向于招聘那些有熟人在其中供职的应聘者;机场会为那些收入高且愿意多付费以快速通关者提供较近的车位;呼叫中心会让与你的性格特点匹配的话务员为你服务。这种数字种性系统(digital caste system)无疑使商家和各类管理者在提高效益和规避风险上受益,而其“算法分拣”式社会实在的构建也存在着对人的隐晦或公开的歧视,其背后的算法黑箱亦难免渗透利润考量和文化霸权。

基于“数字种性系统”和“算法分拣程序”的社会实在的构建正在赋予人类一种全新的数字身份,它使得量化社会的信息颗粒度在继特定人群(阶层、性别、年代)到个体之后进一步细分为个体(individual)在算法上可区分的特征。当代哲学家德勒兹将这种细分称作“分格”(dividuals),并将托夫勒在《第三次浪潮》中提出的人类由基于商品生产的纪律社会所转向的基于信息和金融化商品的经济社会称为“管控社会”。他指出,在以往的社会中,管控发生在职场、学校和家庭等具体场所,人们的行为通过受到关注而被规训,但存在可以不受管控的空间;而在管控社会中,管控则来自由代码组成的数字语言,它们决定了人们能否获得信息,这种管控不是将人们放到具体的场景中,而是使人置于一种无处不在的、持续运转的网络之中,如同巨型筛子上错落有致地排列筛孔一般。〔9 〕

这些洞察预言了大数据时代人类算法身份的出现,即可以通过一套专门针对每个人的算法对其数据痕迹进行精细的分析。而其出现的必要性在于,不论是从商业还是管理目标出发,不对每个人及其行为方式加以精细区分,市场细分和有针对性管理就不可能展开,也无法对人进行信用评分或对某些有危害社会倾向的人加以监控。显然,管控社会与所谓信息监控社会研究中边沁式的“圆形监狱”隐喻的管控结构并不相同。与以严苛和专制的规则规训囚犯的圆形监狱不同,在管控社会中,实际上是通过消费等“满足”人的意愿和欲望的活动来规训人的自由度。

作为一种表征性社会实在的构建,大数据时代的数据身份实际上是个人与社会互动的产物,虽然人们会意识到“数字种性系统”或“算法分拣程序”是企业或管理部门识别个人的手段或“俘获工具”,但也认识到其另一面则是人们彰显个性和实现自由的工具。因此,在数据化的表征性社会实在的构建中,人们不得不面对的吊诡是:数据已经成为人们身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却并不拥有它。因此,人类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正在经历一场“数据谋杀”或数据涅。

三、 大数据方式牵引社会实在语义性构建

通过对基于大数据社会实在构建的进一步反思可以看到,大数据并不能带来完美的表征性构建。在实践层面,只有通过语义性的社会实在构建,表征性的社会实在才能被赋予有价值的意义,而且基于大数据语义性的社会实在构建与表征性的社会实在构建是密切相关和互为条件的。

大数据现实挖掘和各种智能分析固然给数据化社会实在的表征性构建带来了全新的可能性,但应该认识到表征性的社会实在并非数据化社会实在构建的全部内容,尤其不能将大数据等同于存在本身或对存在的完美表征。一方面,大数据一般指基于各种测量数据或采集数据的完整的数据集,它必然受到现有理论和数据测量与采集等相关技术的制约,无法替代存在本身。另一方面,虽然大数据可视为对自然存在或社会存在的多样性和多维度的表征,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视其为完备的和全方位的,但这些表征既不可能穷尽对存在的探索,也不可能仅仅靠数据说话实现认识上的范式转换。

实际上,社会实在的表征性构建与语义性构建互为条件、无法分割――所有的数据必须先赋予其意义然后才能用于表征实在,而数据也只有达到一定的精确性和多样性才可能从中获得有价值的发现。以自然科学中开普勒的发现为例,虽然开普勒三定律所运用的第谷的天文观测记录可以视为大数据集,但不能认为第谷的观测记录是对宇宙存在本身的完美表征。开普勒的成功首先在于他选择了以太阳作为参照系,通过这一新的视角赋予了世界以全新的意义――这无疑是一种语义性的转向。以此为前提,开普勒透过第谷完整而精确的观测数据,获得了行星沿着椭圆轨道运行这一新的实在图景,也赋予了日心说更为确切的新意义。在自然实在的构建中,表征性构建与语义性构建的主要差别在于,前者强调实在构建的基础是唯一正确的理论,后者则认为应该将可能存在不同范式的理论基础视为模型,实在的意义是由模型所赋予的。

在社会实在的构建中,语义性构建一般是表征性构建的前提,或者说表征性实在只有被解读为语义性实在才可能获得有价值的意义。正因为如此,信息哲学家佛洛里迪强调指出,大数据的真正问题并不在于数据之“大”,而在于如何从海量的数据中挖掘出其背后具有规律性的“小模式”。 〔10 〕这些所谓的“小模式”实际上就是数据中所包含的秘密,即各种语义性的实在,如某人信用评分的高低、对某个商品可能感兴趣的顾客、潜在的、社交媒体上的情绪传播模式等。为了揭示这些秘密,可以先提出有意义的问题,再以此作为语义线索,通过基于大数据的社会实在表征去寻找答案,获得确切的语义性实在;也可以不断变换社会实在的数据化表征形式,通过可视化等手段提出一些有意义的猜测,再进一步细化有价值的语义性实在。在通过现实挖掘发现这些语义性实在的过程中,虽然利用了大数据,但显然超越了数据原有的表征意义,而关注如何赋予数据以新的意义,实际上是在原有数据的基础上开展语义性重建。同时,这些语义性重建又是进一步表征性构建的基础。

从知识发现的角度来看,基于大数据的表征性实在可以视为一种介于真实世界现象与基于数据知识发现之间的媒介性的存在,语义性构建是在表征性构建基础之上的二次发现。 〔11 〕通过大数据现实挖掘及智能分析所揭示出的语义性实在是传统认识方式所无法获得的,特别是那些从全新视角出发关于社会事实的有意义的陈述,不仅涉及新的不为人知的各种关系的相关性,还会呈现很多人们永远无法想象的内容。例如,通过对社交媒体的数据挖掘发现,如果配偶双方与共同好友的联系紧密,他们在两个月内分手的概率就会大于50%,像这些研究显然只有通过大数据才能完成。

近年来,谷歌运用其数字图书馆对量化历史变迁领域进行了探索,试图以一种看待历史变迁的新视角和语言、文化和历史的计量方法推进“文化组学”(culturomics)研究。其研究原理是哈佛大学德国文学系主任齐夫(G. K. Zipf)在1937年发现的齐夫定律(Zipf’s law):在大型文本(如乔伊斯的小说《尤利西斯》)中,每个词出现的总频次与其在所有的词频率表中的排序逆相关。此后,齐夫和其他科学家发现财富与收入的分布、城市的规模、姓氏出现的频次、战争伤亡人数、热词的流行、人的受欢迎程度等也存在着 “大者更大” 之类的幂律。〔12 〕33-35根据这一原理,谷歌研究人员设计了一种“n元词组查看器”,通过可视化的曲线呈现某个词或某几个相关词汇在谷歌数据图书馆的海量语料库中的词频随时间的变化,以此展示一些重要的历史人物的名望起落、社会观念变迁、历史事件的集体记忆等其他研究方法难以呈现的历史文化脉络。

四、大数据方式牵引社会实在能动性构建

不论是以大数据为引擎的表征性社会实在的构建,还是语义性社会实在的构建,都是由一定的主体所主导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主体都是匿名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存在着一个默认的假定,即大数据现实挖掘和智能分析所运用的数据、程序和算法是科学的和客观的。由于数据、程序和算法是以数字和符号的形式出现的,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它们只涉及一些事实和逻辑关系,而与价值、权力和利益无关。所以,人们可能会批评一些地图软件的街拍会干扰到他们的隐私,也会质疑搜索引擎针对性的推介的不当性,但很少对它们背后的数据、程序和算法提出疑问。在大数据公司的经营者看来,用户不需要理解复杂的技术过程,他们应该接受数据、程序和算法被装进普通人难以理解的黑箱这一现实,通过各种输入,再根据输出结果作出选择。

正是通过这些匿名主体的构建,个人和社会成为表征性实在和语义性实在。从社会和组织(包括企业及各种形式的实体性组织)的角度来看,这无疑使得整个社会和各类组织所关注的群体成为透明的观测对象,其中的个体被细分成各种算法分格,成为网格化治理以及商业智能和管理智能监控的对象。但这些表征性构建和语义性构建有其固有的缺陷。表征性构建的根本性问题在于,一方面,我们并不能在以大数据为引擎的表征性构建的基础上获得透视一切的“上帝之眼”;另一方面,通过大数据获得的相关性很难进一步发现因果性,更不可能由此实现对社会的总体性控制。语义性构建的问题在于其方法论在本质上遵循的是斯金纳式的行为主义进路,基于表征性实在的二次发现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对外部关系的揣测性认识,而并未触及内在的动力学及机理层面。更重要的是,在所有的现实挖掘中,不论是表征性构建还是语义性构建都存在着脱离语境和时空的问题。因为数据原则上既无法还原到其语境中去理解其完整内涵,也难以根据其发生的时空条件把握其有效性,所以基于大数据的表征性社会实在的构建和语义性社会实在的构建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刻板性。

鉴于表征性构建与语义性构建的固有缺陷,基于大数据的社会实在的构建应该进一步凸显主体性,走向能动性社会实在的构建和智能化调适。从理论上讲,所谓能动性构建基于一种能动实在论的立场,即认为社会实在的构建是主体发挥其能动性,并通过与各种人与物的关系网络中的组分之间的互动而实现的。也就是说,主体不仅应该参与到基于大数据的社会实在的构建之中,而且还要通过这种构建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实际上,近年来方兴未艾的量化自我(QS)运动就是基于大数据的能动性社会实在构建的典型技术。通过可穿戴设备,人们可以了解其健康、情绪和生活中方方面面的数据和由此获得的评分,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改进计划。由此,量化自我既是对作为社会实在一部分的自我的构建,也是一种动态的智能化的自我调适。从某种程度上讲,量化自我体现了福柯的自我技术的思想。

作为能动性构建典型的量化自我给我们的启示是:主体可以将基于大数据的社会实在的构建当作一面矫正行为的智能化的镜子,借此不断地调节其行为。以学术不端检测软件为例,正确地使用方法一方面可以将其内置到写作软件中及时矫正潜在的不端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针对其算法中存在的不透明、不合理的地方提出质疑并促使其改进。值得指出的是,在能动性构建的场景中,大数据这面智能化的镜子不是用于鸟瞰世界,而类似于自我观测的镜子或后视镜,用于前进中对自我状况的观测和自我调节。如果将能动性构建的视角放大到社会和组织,则可以通过对相关性的智能化调节来弥补总体上的因果控制上的不足。例如,大数据不一定能够对每个人的能量消费进行绝对的调控,但却可以通过展示每个人亲朋好友的相关数据促使他们向好的方面转变;如智能化的防灾系统虽然不能预报地震,但却可以通过及时的数据反馈将灾害减到最小。因此,主体的能动性社会实在构建不仅会使个人在大数据的发展中获益,也使作为复杂系统的社会通过数据化的反馈体系实现智能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丹尼尔・墨德里克.追溯信息时代〔M〕.崔希芸,等译,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16.

〔2〕James Beniger. The Control Revolution: Technological and Economic Origins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

〔3〕马克・布尔金.信息论:本质、多样性、统一〔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

〔4〕约翰・杜威.确定性的寻求:关于知行关系的研究〔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

〔5〕R. N.Giere. How Models Are Used To Represent Reality〔J〕. Philosophy of Science, 2004(5).

〔6〕A.彭特兰.智慧社会:大数据与社会物理学〔M〕.汪小凡,汪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5.

〔7〕卢克・多梅尔.算法时代:新经济的引擎〔M〕.胡小锐,钟毅,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

〔8〕王飞跃.X5.0: 平行时代的平行智能体系〔J〕.智能产业快讯,2015(1).

〔9〕Gilles Deleuze.Postscript on the societies of control〔J〕. Societies of Control, 1992(59).

〔10〕Luciano Floridi. Big Data and Their Epistemological Challenge〔J〕.philosophy &Technology, 2012(25).

第6篇

论文摘 要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对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产生了巨大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民主政治建设也不断向前发展。我们要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同时,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建设的协调发展。 

 

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及发展 

(一)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方式和主要手段的经济,它是一切商品生产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所必需的资源配置方式。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竞争性、法制性、开放性的特征。从市场经济作为经济手段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姓“社”姓“资”的制度属性的区别。由于人类物质资料的生产总是在一定的生产关系下进行的,社会资源的配置与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下实现提,因而市场经济体制又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条件而独立存在,它总是存在于一定社会制度之下并同该社会基础制度结合在一起。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可以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存在,它可以为资本主义所利用,也要以为社会主义所利用。 

(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及发展。 

早在1979年邓小平就指出:“说市场经济只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只有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这肯定是不正确的。社会主义为什么不可以搞市场经济?这个不能说是资本主义。我们是计划经济为主,也结合市场经济,但这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1985年,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1992年春,邓小平在南方谈话中进一步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邓小平这些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想,从根本上解决了把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对立起来的思想束缚,对我国经济改革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成为我们党制定改革方向和目标的基本理论依据. 

三十多年前邓小平提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设想以及后来的实践,是重要的历史性尝试。在这之前,社会主义国家基本上都是单一的计划经济,资本主义国家基本上都是单一的市场经济。虽然列宁很早就提出过搞混合经济的设想,但没有来的及实施。而邓小平不仅提出了在社会主义国家搞市场经济的设想,还在我国进行了长期全面的实践,这不仅给我国带来了多年经济高速增长和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还为认识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宝贵经验。同大多数新生事物一样,邓小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设想是不完善的,有些实践也是盲目的。用他自己的话讲,是摸着石头过河。许多问题,如怎样将国企推向市场,国企要不要搞股份制、要不要搞破产、三农问题如何解决、金融体制如何改革,等等都没有现成的答案。 

(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市场经济。作为市场经济,它本身没有姓“社”姓“资”之分。但是,市场经济又总是与各国特有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因而又具有自身固有的特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共同富裕的奋斗目标紧密相联系的,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形态有根本的不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使市场在资本配置方面起基础作用的经济体制或经济运行方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把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制度相结合,它不仅具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定和特征,同时又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法制性、竞争性和开放性等一般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除了具有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特殊性,即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根本区别的基本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以共同富裕为目标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区别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之点在于所有制基础不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基础上。以公有制为主体经济,与之并存的必然是非公有经济的各种形式,它们将与公有制经济长期共同发展。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上也提出了改革传统公有制实现形式的任务。目前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国有制、集体所有制以及不同公有制形式共同出资的股份制等。传统的国有制形式与市场经济尚不完全适应,经过改革,在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和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后,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结构,特别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国家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将会具有更强的活力和更高的效益,在保证国民经济的合理布局、节约资源和市场有序运行方面发挥出特有的优势。 

第7篇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 征税权 税收调控权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作用

近年来,为了应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宏观 经济 形势,我国政府频频出台宏观调控举措,其中税制调整亦发挥了重要作用。无论是2007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4日的两次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2007年7月1日开始的大范围出口退税率调整,还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都对经济运行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上述税制调整都是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做出的。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于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 法律 予以规范。《立法法》第9条并规定,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何为税收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何为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部分事项”,《立法法》并未明确。因而如学者所言,上述规定无疑为国务院争取税收立法权预设了缺口,[1]构成行政立法大范围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

问题在于,依“税收法定”原则,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规定,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法规对税收要素作出规定,部委规章更不得越雷池半步。[2]因此,学理上首要面对的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税收调控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澄清的是,不应将“对税收调控中行政立法的评价和控制”等同于“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不应对宏观调控决策的正当性予以实质性审查。[3]因此,期望通过司法来评价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不切实际的。可行的研究路径是,厘清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并基于规范论立场来分析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适当范围。

二、为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正名

(一)税收目的之拓展与国家的双重身份

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中,除《个人所得税法》、《 企业 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法律之外,其余均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和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又被学者指责为税法体系背离税收法定主义的典型例证。作为一项闪耀着法治主义思想光芒的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历久弥新。因为税收是 现代 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故而必须预防和避免国家滥用征税权力、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确定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无度征收的重要措施。[4]

然而,现代国家的税收早已非仅限于财政收入之目的,而是在此基础之上承担起经济目的和社会目的。后二者甚至反然超越财政收入目的而成为某些税收之主要目的。例如,早期的德国联邦曾认为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只是租税之附带目的,租税之主要目的仍为收入,如果超出此种界限,而以税法之外形行干预市场经济之实质时,即为法律形式之滥用,应为违宪之宣告。但随着现代 工业 社会之 发展 ,德国联邦法院转而承认租税须扮演国家社会经济政策之积极角色,只要其具有充作一般收入之目的,纵为附带目的,亦不失为租税。与上述观念转变相呼应,1977年修正之德国《租税通则》第3条,在税捐要件中“以收入为目的”之下附加了“亦得仅为附带目的”。[5]

由此可见,现代国家在税收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作为收入的获得者,通过获取无对价的金钱给付来满足自身开支需求;而另一方面则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通过规范和调整税收行为来进行宏观调控,这正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这两种身份固然具有内在统一性,但也存在明显差异、甚至是矛盾。在税收调控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须不惜牺牲自身收入。例如在经济衰退时实行减税政策,即是以税收收入减少为代价的。就此,有学者甚至认为,财政政策上引入过多经济政策目的之租税优惠,加深了税收的短缺,导致国家债务失去控制之事实。[6]

(二)国家职能演进与行政立法扩增

如果说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角色定位古已有之,那么宏观调控则是国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所特有的职能,是国家经济职能演进的 历史 产物。[7]由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机关也就无可选择地承担起具体实施宏观调控的职责。这是由行政机关自身的定位所决定的,因为在分权制衡的结构中,立法权构建制度,行政权负责将制度推向实践、获得效能,因而被认为是一种执行性权力。行政权的执行性特征,使其最直接地连接着社会,而现代化所引发的社会变迁,以及社会问题的复杂多变,都要求行政权力具有较高的效率和实际功能,要求行政主体总是积极、主动、及时、实效地把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以实现行政目的。此即行政权力的“效能性”。[8]在此意义上说,对于政府宏观调控和对于宏观调控正当性的诉求,正是行政权力效能性的要求和体现。

虽然对于宏观调控应当实行“规则之治”抑或“相机抉择”,经济学理论上仍存有争议,[9]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关于“固定规则与相机抉择”的争论可以归纳为:灵活决策的优势是否会被由自由决策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滥用权力的潜在可能性所抵消并超越。[10]由此可见,无论基于何种理论主张,宏观调控的本质均在于灵活决策,而绝非简单的执行。至于“固定规则抑或相机抉择”的理论分歧,则仅仅影响到决策的自由程度。故此,为了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实施宏观调控,行政权力就不应被严格地限定于狭义的法律执行,而是必须获得适当的规则制定权。

事实上,如果说行政权力本身的效能性是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介入经济运行的理论根源,那么在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及行政事务的复杂化,迫使人们在潜移默化中逐渐改变了对行政权执行性的理解,执行法律不再局限于采取具体行动,而是包括制定次级的抽象规范及政策,立法机关的工作方法开始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工作。[11]于是,授权立法(行政立法)开始大量涌现,而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正是此种趋势的一个缩影。

(三)税收立法权之归属—基于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

1.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从宏观理论视野来看,国家权力的总量是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而不断扩增的。权力总量之所以会不断增加,是因为现代化导致了人与 自然 关系的复杂化、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化,具体表现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的剧增,而理性化则在客观上要求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权力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就成为一种合理的客观需要。[12]

在此意义上,征税权这一古老的权力类型本与国家相伴而生,其理论基础可以从两个层面来阐释:首先,公民基于社会契约而向国家让渡部分自然权利(财产权)。其次,在特定时期内社会财富总量恒定的前提下,公民的财产权益与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二者博弈的结果是必须对公民个人和国家的财产权予以界分(其本质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前者即作为私权的公民财产权,而后者则体现为国家的征税权。正因此,征税权是从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体现的。征税权的权力内容是决定公民税收负担的多少。但是,国家通过税收实施宏观调控的权力则是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广度不断扩展的前提下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力,笔者谓之“税收调控权”。它出现的现实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总需求和总供给的非均衡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且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理论基础在于此种背景下,国家与人民之间所达成的具体的契约,即全体人民授权(而非让与)国家代表他们行使调控经济的权力。[13]这种契约在我国《宪法》上有明确体现—《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该条款构成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依据。与征税权不同,税收调控权是从国家(或政府)“运用”或“调整”财政收入以影响经济运行的角度来体现的。税收调控权的内容是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拟采取的税收政策与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2.税收立法权的归属。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在理论基础和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确定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时应遵循不同的原则:如果税收的作用主要是国家获取收入,那么税收立法权须由立法机关所保留。因为财产权乃是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制度实施以来,私人财产权一直被作为划定政府权力的合法范围与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之间的界限。[14]税收法定原则(即税收立法的法律保留)从本质上说即意味着征税权必须由立法机关保留(或曰垄断)。但是,如果税收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控经济运行,那么,如何合理、有效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效应,则是确定税收立法权归属的主要考量,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如前所述,行政权力在结构中的定位决定了行政机关总是最为直接地连接着具体社会,并负责感知和回应经济形势的变动。如果说税收调控直接来源于特定的经济或社会政策,那么行政机关正是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制订者和实施者。所以,只有行政机关最能够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税收政策与该目的的关系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等。为此,由行政机关直接行使有关税收调控的立法权实属必然。事实上,我国《宪法》赋予国务院以较大的经济调控权,根据《宪法》第89条第6项,国务院负有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职权;《立法法》第56条同时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除了基于执行法律之需要外,还可基于《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由此,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行使税收调控权(非征税权)之表现。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征税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但是,基于税收调控权自身的性质及其与征税权的区别,税收调控权不应由立法机关垄断,行政机关应直接参与税收调控,并享有有关的立法权。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不能用来一概否定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

三、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之规范

(一)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

从理论上说,如果税收行为以获取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那么应当通过狭义的法律来予以规范,而如果税收行为以经济调控为主要目的,则宜于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但是问题在于,无论对于何种税收而言,即使其主要目的在于调控经济,但终究须以国家收入为附带目的。否则,如果仅具有经济管制诱导性目的,而与国家收入目的无关者,即非为税收。[15]且在多数情况下,财政收入目的和经济调控目的乃是水融,难以廓清。因此,如何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界定法律与行政立法各自的调整范围,亦即行政机关介入税收调控的范围与方式为何,就成为学理上亟待解决之难题。

笔者认为,虽然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一部分,其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但总体来说,税收政策对于经济的调控作用可以归结为宏观和中观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调整政府财政收入、国民收入等宏观经济变量来影响国民经济运行。[16]这主要是通过调整所得税、增值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来实现。例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税率的调整,以及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的改革等。从中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对特定产业、特定区域、特定社会群体的税负予以调整,进而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影响。这种调控方式的实施又可经由以下两种路径:其一是针对某种消费品开征、停征或调整消费税,进而影响该种消费品背后的相关产业。其二是在特定产业、特定区域减轻或加重所得税、增值税或营业税等税种的税负来实现经济调控目标。例如,为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改造,中共中央、国务院专门制定了《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从2004年7月1日起,在东北地区部分行业率先推行增值税制度转型,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从而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相对而言,前一种税收调控方式对于经济运行的影响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全体纳税人均受其约束,也正因如此,该种税收调控会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减产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第二种税收调控方式虽然也关乎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但由于其调整范围较窄,从其影响上看仅涉及特定产业、特定地区或部分纳税人,且调制受体也可以通过放弃从事特定行为来规避税收负担的加重(或通过从事特定行为来享受税收优惠),从而充分体现出税收调控“管制诱导”的功能。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有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基本制度的立法应以避免无度征税为第一要务,同时须考虑由于税率单一所可能造成的税制不公平现象。为实现以上目的,相应的立法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至于财产税等其他财政收入目的较强、调控意义较弱的税种,其基本制度自须法律规范;有关消费税基本制度之立法应以贯彻实施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为首要考量,因而相应的立法权宜由行政机关享有。既然消费税的基本制度由行政立法予以规范,那么利用消费税进行经济调控自然得通过行政立法之制定、修正或解释实行。而所谓其他税种的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范,则意味着从原则上说,相应的税收调控行为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修订的形式实施。但尤为重要的是,即使对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如果仅涉及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或重课,亦可认为属于前述中观意义上的税收调控方式,因其管制诱导性目的、且影响面较小而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当然,由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即使行政立法仅针对特定产业或特定地区来调整课税对象、税率、减免税等税收要素,也须法律授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未来之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域实施税收调控的权力予以授权和规范(下文详述)。

(二)对行政立法的制约

对于通过行政立法实施税收调控的批评,来自于“税收中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市场能自我调节时,税法制度不能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而对市场运行施加不当干预,而税收调控法恰恰就是要保障国家通过税收去干预市场。因而二者间看似存在矛盾。[17]税收中性原则直接关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自由的根本理念:如果说市场和政府是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那么,通过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必然是以压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比重为代价。因此,过度或不适当的税收调控,可能窒息乃至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损害经济自由,最终可能动摇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基础。然而,何为税收调控的“适当程度”?如何实施正确的税收调控?对于上述问题,无论在经济学理论抑或实践层面均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观点,因此,期望通过法律制度来确保税收调控达到预期效果,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关系,以及政府在干预经济中的有限理性,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永恒话题。只是由于宏观经济运行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策者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及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经济风险,使宏观调控的复杂程度远胜于微观的市场规制措施,进而使“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于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往往并不能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这就使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似无合法性基础,或者说,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试错”应受到必要限制。

1.宏观调控委员会对税收调控的审查。在美国,根据《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 full employment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在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所作的经济报告(the economic report)中,须对经济发展的短期目标、中期目标、实现方式进行分析,[18]应包括以下评估,即现行税率、财政支出政策、规制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科技发展支持政策等方面的政府政策对于商业投资的影响。[19]国会在收到总统报告之后的30日内,先由参众两院的常务委员会、参众两院中具有立法管辖权的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国会各联合委员会分别阅读报告,并向国会联合经济委员会(the joint economic committee)提交建议。然后由联合经济委员会在每年3月1日之前向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对总统经济报告中确定的各项短期和中期经济目标的分析和政策建议。[20]联合经济委员会的报告是美国国会决定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制定法令(包括有关税收的法令)的最重要依据。由于总统经济报告须接受国会各委员会的审查,而国会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来自参众两院,尤其是参议院的议员代表着各州的利益,因此,对于总统经济报告的审查体现了广泛的代表性和各利益团体的博弈,而审查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国会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税收调控。在德国,根据《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联邦政府如欲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措施来调控经济,事先须同时向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说明理由。该法第18条规定,在联邦政府设立国家经济增长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包括:联邦经济部长和财政部长;每个州的一名代表;四名来自乡镇和联合乡镇的代表。委员会负责对实现调控目标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进行定期咨询。[21]可见,虽然美、德两国行政机关在利用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但二者均须受制于本国立法机关对于宏观经济形势的整体判断,均须接受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

对于行政立法的此种制约, 自然 是以促进税收调控的 科学 性为题中之意:首先,通过广泛的代表参与、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拓宽决策所依据的信息获取渠道,避免“以偏概全”,起到汇集民智的作用;其次,民主决策和监督机制有助于防止政府借宏观调控之名行自身利益扩张之实、或被特定利益集团所“俘获”;再次,从 经济 学理论上说,过于频繁和随意的行政立法,将会打破 法律 制度的稳定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预期,最终很可能导致宏观调控由于“动态不一致”而偏离预期的目标—这是因为,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就其本质而言是灵活的,然而这就产生了政策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如果社会公众无法对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形成稳定的预期,他们就很有可能选择不相信政府的政策,或者不按照政府的政策引导从事,从而导致政府调控目标落空。[22]所以,只有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控制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才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但在另一方面,应当承认,立法机关的决策较之行政机关而言,并不见得更为理性,或者更有效率。之所以强调立法机关对于宏观调控的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在 现代 社会,人们一般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在民主体制中,代议机构代表了公民与公众的利益,由代议机构确定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符合民主精神。[23]在人类智识有限的前提下,在政府常常不得不使用“试错法”来补充理论上的严重不足和选择宏观经济政策的现实语境中,民主决策、法律授权的机制同时又是赋予宏观调控决策以“合法性”的最佳途径。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的宏观调控基本法应在全国人大的框架内组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无论是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特定税种之基本制度(包括开征新税种),还是其余税种的局部调整,均须就其目的和必要性向宏观调控委员会说明。非经委员会审议通过,不得实施。鉴于税收调控的时效性,委员会应为常设机构,随时接受相关的审查请求。

2.法律对税收调控的授权与规范。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授权联邦政府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 企业 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措施。而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则对政府的调控措施、幅度及其前提条件分别做出了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即联邦政府在获得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会的同意后,被授权可以条例的形式规范,对个人所得税作出最高不超过10%幅度削减、或最高不超过10%幅度提升的决定。所得税削减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营业额或者就业量已经产生持续性走低的后果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明显衰退;提升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已经出现明显的价格攀升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实质性的上涨。[24]德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2款同时规定: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被授权削减或者提升,企业所得税将参照其作相应的减少或提高。[25]

与德国立法异曲同工的是,我国 台湾 地区通过“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性质上为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税收减免予以授权和规范。[26]该“条例”尤其注重列举政府可采取的调控措施(例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减、五年免税等),及其适用的条件。依本文之构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均应通过法律来规范,行政立法原则上不能予以改动,但是,如果税收调控的影响仅涉及特定产业或地区,则行政立法可以对主体税种的部分税收要素进行局部性调整。同时,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为此,极有必要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中对于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前提条件、调控措施及其幅度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税收调控的授权,又对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自由裁量构成必要的约束,同时也是对行政立法调整范围的限制。

四、问题的实质:税收调控权的分配

依本文观点,税收调控中的任何一项行政立法,均须经由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的审议和批准,从而使其与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存有不同。再结合关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规范的观点,就得出结论:税收调控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然而这就使得对于税收调控权的定性颇费思量—很难将其界定为行政权抑或立法权。笔者认为,这恰恰揭示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所谓税收调控权,并不是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下位概念,亦非与传统三权相并列的另一种权力类型,而是以一种“横截面”的视角来展开的。正如凯尔森所指出,即使在宪法明文规定分权原则时,立法职能也是分配给几个机关的,只不过仅给予其中之一以“立法机关”的名义,但这一机关也决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27]这就是说,“国家”只是法学理论上的抽象概念,国家权力总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因而权力划分的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如果说税收调控权是现代国家权力总量扩增和行政机关工作方式扩展的体现,那么所谓税收调控权之共同行使,亦即意味着将该种权力依据一定规则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

在此意义上,可看到行政法与经济法的交融。如果说早期的税法本质上即为行政法,以限制政府无度征税为主要考量,那么随着税收目的之拓展和国家角色之扩充,税收关系同时被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经济法之要义在于科学运用国家干预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所谓“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恰是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之交错处,本文即是面对限权与行权的紧张关系,提出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之界分,以及税收调控权之合理分配方案,以期探求政府运用税收政策干预经济运行之适当方式。

[1]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2]参见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191页。

[3]桑斯坦教授将这种现象描述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因为社会系统是极为复杂的,法院往往缺乏必要的能力去进行干预,一次简单的司法干预,往往会带来一系列无法估量的坏结果。参见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我国学者则专门针对司法机关在宏观调控中的被动消极角色进行了研究。参见鲁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4]王世涛:《税收原则的宪法学解读》,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5]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6]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7]参见汤在新、吴超林:《宏观调控:理论基础与政策分析》,广东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

第8篇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从2011年上海和重庆两市开始试点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到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我国房地产税改革始终牵动着亿万购房者与待购者的心弦,成为售房者与购房者热议的焦点。沪渝两市试点终于迈出了我国房产税改革实质上的第一步,在增加财政收入、调控房价等方面也起到了一定成效,但是房产税试点的最大缺憾突出表现在其对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仍并不明显。因此,下一步扩围与深化改革亟待理清房产税税制改革思路,明确改革的目标定位与实现途径。

房产税改革首要目标―调节收入分配

关于我国房产税改革的目标设定,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调节收入,二是调节房价,三是完善税制。但是如果对房产税改革赋予了过多期望,反而会使税制设计无所依从,税制要素互相牵制,所以,必须合理选择改革首要目标,其他目标只能兼顾而次之。那么,究竟改革首要目标如何选择?笔者认为,房地产税改革的目标选择,也不能孤立地进行,必须紧密联系我国现实状况,针对财政面临的主要矛盾和问题通盘考虑。即科学可行的思路是:关键问题决定税制改革目标,税制改革目标决定征税依据,征收依据最终又决定税收制度设计。

收入差距过大与板结化的社会阶层构造已经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我国基尼系数2011年已经达到0.477,超过了0.4的国际警戒线,我国贫富差距拉大问题已经凸显出来。①特别是,我国现阶段社会出现板结的阶层构造,社会资源基本被先行者与少数精英集团所占有,赢者通吃的逻辑正在发挥着作用。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作为政府调节收入分配、影响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房产税的调节效果究竟如何成为社会热议的众矢之的。

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和长期面临的问题决定了只有调节收入分配才是房产税改革的首要目标。房产税应明确目标定位,突出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统一制定房产税的基本税制,保障税负满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的要求。只有缩小贫富差距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拥护税制改革,其他目标只能兼顾而次之。只有将房产税改革置于我国尖锐的收入分配矛盾之中,并且将房产税作为调节收入差距的重要工具加以利用,房产税改革才可能获得人民的广泛支持。

房产税特有传导机制在我国多环节多层次的税收调控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作为国家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税收从调控目标确立,到调控政策制定与政策贯彻实施,乃至到预期目标的实现,都需要必要的时间和一定的过程。也就是说,税收调控收入分配目标的实现需要有效的途径,即相应传导机制。税收调控收入分配的传导机制是指通过税收政策改变纳税人可支配收入,调整纳税人行为选择取向,从而实现税收调控目标。具体讲,运用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消费税、财产税(主要是房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通过利益驱动机制对居民收入的分配、使用、积累、赠与与继承多个环节设置相应税种。从税收调控机制分析中可以发现,多环节多层次的税收调控体系对国民收入分配力求构成全方位立体调控,但各个税种由于功能定位不同,在调控收入分配中所起的作用也各具特点、各有不同。在我国遗产与赠与税缺失的情况下,房产税作为财产税的最主要部分,处于调节链条的最后一环,自然也是应承担着把关作用的环节。

房产税税制缺陷影响调节功能发挥

现阶段,由于房产税存在收入规模有限、征收范围过窄、征收依据设计不合理、征管难度大等方面缺陷,房产税传导机制受到阻碍,弱化了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

房产税收入规模有限。房产税收入相对规模较小,调控作用不能充分发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流转税与所得税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而房产税却不能随着房地产价格暴涨实现大规模的提升。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呈现出成倍上涨的趋势,房产税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却没有得到相应提升,例如2010年全年房产税约900亿,相对庞大的地方财政收入而言,可以说是微不足道。反观国外,房产税占地方税收收入比重达到70%至80%,甚至个别国家高达90%。我国房产税规模明显过小,一方面造成地方政府财力不足,另一方面影响政府对收入调节的作用程度。

第9篇

(一)复杂大系统的特征

从现代经济发展的大趋势来看,复杂大系统具有开放性、层次性、动态性、复杂性特征。一般来说,复杂大系统都是有人、机、环境三大要素来构成的,要素之间的沟通需要借助环境所赋予的各项参数进行,因此社会经济系统必须是一个开放性的系统,否则其会失去生命力。构成复杂大系统的要素通常是许多小系统,这些小系统在独立发挥作用时是呈现层次性的,这也体现了复杂大系统的层次性。社会经济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也使得复杂大系统的稳定状态是动态的,社会经济因素的变动带动系统的变动。复杂性则可分为三个层次,即物理层的复杂性、生物层的复杂性、社会经济层的复杂性。

(二)电子商务的大系统特征

电子商务的大系统是社会经济复杂大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视作是其子系统,因此电子商务的大系统除具备复杂大系统的主要特征之外,还具有电子商务系统的特征。电子商务的大系统是开放状态的,它面向的是所有企业与个人,在开放的环境中完成物质交换与信息交换。系统通常包含若干个子系统,这是由其商务活动的性质决定的,比如企业投入的资源、各职能部门等。系统的子系统种类繁多且复杂,由于电子商务大系统具有开放性特征,这使得构成或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要素很多,每个要素都可能成为一个子系统,这造成了子系统的种类繁多且具有复杂性特征。

二、电子商务与经济增长协调发展控制理论与方式

(一)电子商务协调发展的大系统递阶结构

电子商务系统是社会经济大系统的子系统,因此其可按照大系统的多层递阶结构思想来建立多层管理模式,即将电子商务系统按照构成要素分成相互独立的多个子系统,每个子系统相互关联,通过统计指标分析可建立三层结构的递阶结构系统:局部控制级(直接控制层,最低决策级)、递阶控制级(最优化层、中间决策级)、协调控制层(自适应层,最高决策级)。根据国民经济控制原理,这种三层结构的电子商务递阶结构系统更有利于实现国民经济的协调控制,促进产业组织结构的优化,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递阶结构的电子商务系统体现较强的双向控制特征,即电子商务与经济增长的双向控制。

(二)电子商务与经济增长间的协调发展指数模型

要研究电子商务对经济增长的协调控制评价,需要建立电子商务与经济增长的协调控制指数模型,该模型需要满足两个要素,即协调度与发展量。首先,根据电子商务与经济发展的特征与相互关联,建立电子商务与经济增长的协调发展评价指数,并对该指数进行无量纲处理,使该模型能够实现量化分析;其次,据大系统的协调原则,即关联预估原理,计算每个指标的状态变量指标的协调变量,并对无量纲指标进行标准化处理,并进行加权加法。

(三)电子商务协调控制模型

在研究电子商务与经济增长的协调控制时,可将电子商务视作一个大系统,将其构成要素视为其的子系统,那么从电子商务与经济增长的实际出发,通过分析电子商务大系统的各个子系统模型,并在内在关联的作用下生成整体的模型结构。即:Xij(k+1)=φ(k)•θij(k)+vij(k)从模型的构建来看,其计算过程如下:①收集研究对象的资料,并根据构建模型的需求统计单个指标;②根据上述模型计算时变参数θij(k);③在确定好各项参数后,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最为合理的方法对参数进行估计与预测;④采用状态方程的自适应预测与控制;⑤进行电子商务大系统的自适应协调控制。

三、电子商务与经济增长协调发展及双向控制

(一)电子商务—经济增长协调发展控制

要想分析电子商务—经济增长协调发展,必须设计出电子商务系统控制指标与经济系统控制的指标,然后计算协调度指标。电子商务—经济增长协调发展控制指标体系主要包括信息资源开发效率指标、信息资源投入效率指标、信息资源利用效率指标、协调度指标。协调度指标主要包括管理运行协调度、企业文化适宜度。将所有指标明确后,经过无量纲化处理,即可实现对电子商务—经济增长协调发展控制的评价。

(二)企业电子商务协调发展评价

企业电子商务协调发展评价既是将电子商务大系统所有指标进行加权量化,一般采用多级模糊综合评价方法进行。涉及评价的指标主要包括内生信息资源产出率、外生信息资源产出率、电子商务收益率、电子商务销售收益率、信息基础设备使用率、电子商务需求效率、电子商务应用效率、电子商务利用率、专利成果利用率、电子商务人员业绩、电子商务系统运行调度、企业文化适宜度、管理运行协调度等。对所有指标因素进行量化加权后,通过综合分析,可实现电子商务经济协调发展评价。

(三)电子商务与经济增长的协调控制思路

第10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精英主导;权力持有者;资本持有者

近年来,国家试图依据国际合作社原则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制度规范。在国际合作社诸原则中,民主控制原则一直占据核心地位,然而反观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却具有着另外一种与民主控制完全不同的风格与特征,那就是精英主导。精英主导的制度与组织特征得到了全方位的体现,从股金结构、规则的制定、权力的运作与剩余的分配,无一不在其内。

一、从股金结构上来看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精英主导特征

股金结构是考量一个经济组织权力结构的一个重要指标,因为股金是剩余索取权的一个重要基础,尤其是在我国目前不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甚至是剩余索取权的主要基础,因此,股金结构反映了主要的利益分配结构,也间接反映了组织的权力结构。很多案例与数据显示,在我国目前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股金持有极端不均衡,大部分股金集中在少数大股东精英手中,这种状况可以从以下案例中得一斑之见。

四川都江堰市日昇奇异果合作社共有100万股金,其中日昇公司占45%,杜毅刚的研究所与红阳猕猴桃开发有限公司共占40%,刘华的都江堰市金色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5%,剩余的10%留给种植户,暂时以种植者联合体的名义,并由刘华与杜毅刚垫付,其实等于合作社成立之初种植户根本没有出资。合作社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而且都集中在合作社的发起者与组织者手中。

另外还有一种合作社,这种合作社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占有很大比重,在这种合作社中,社员分为两种,即股东社员与非股东社员,浙江省的合作社有很大一部分都是这一类型的合作社,徐旭初做了一项关于合作社股金结构的调查,其调查对象有大多数都属于这一类型。这项调查提供了浙江66家样本合作社中股金总额最大的10家合作社与股金总额最小的10家合作社的数据,在这20家合作社中,股东数与社员数相等的的只有5家,仅占25%,股东数与社员数之比低于0.3的有11家,达55%之多,单一股东持股额大于等于30%的有8家,达40%之多,最大的前三名股东持股总额大于等于30%的有14家,达70%之多,最大的前三名股东持股总额大于等于50%的有9家,达45%之多。这组数据显示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股金集中度是相当之高的,大部分股金都集中在少数大股东手中。

马彦丽提供了另外一组数据,在她所调查的34家合作社中,最大的前三名股东持股总额大于等于30%的有20家,最大的前三名股东持股总额大于等于50%的有8家,即在59%的合作社中前三名大股东掌握了合作社不低于30%的股金;最大的前五名股东持股总额大于等于30%的有29家,大于等于50%的有17家,也就是说在85%的合作社中前五名大股东掌握了合作社不低于30%的股金,在50%的合作社中,前五名大股东掌握了合作社不低于50%的股金。

另有证据显示这些掌握了大量股金的大股东不仅凭借其股金获得了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还获得了剩余控制权,还是合作社权力的掌握者,控制着合作社的规则制定、运作过程等各项权力。

二、从规则制定过程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精英主导特征

规则在人类社会的任何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它既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行为准则,同时还是基本的利益分配框架,基本的权利与义务结构,因此规则制定过程同时还是利益分割过程,其中不同主体之间会进行激烈的斗争与博弈,其结果掌握更大权重的主体能够更多地影响规则的建构。很多证据显示,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则制定过程中,少数精英掌握了更大的权重,是在少数精英的主导下进行的,具有明显的精英主导特征。如有关四川都江堰市日昇奇异果合作社的基本运作规是由杜毅刚和刘华一手设计的,而且这套规则早在合作社成立之前已经成型,成立合作社之后只是在原有规则的基础上稍加发展而已。在成立合作社之前,刘华和杜毅刚就已经在为合作社的运作规则进行探索,他们从猕猴桃种植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套袋技术入手,联合了一部分农户,并设计了一套运行机制,这套机制以二次分利为基本特征。几个月后,合作社正式成立,以这一机制为制度基础,并进一步发展,由“二次分利”演进到“三次分利”,最终成为合作社运作的机制。

之后香港日昇公司为获得良好稳定的猕猴桃生产基地也介入进来,最终的日昇奇异果合作社则是在杜毅刚、刘华与日昇公司共同主导下建立起来的,合作社与种植户之间基本的利益分配规则基本上沿袭了刘华与杜毅刚前期的设计,至于合作社的另外一些规则,如股权分配规则与股金报偿规则则是在杜毅刚、刘华与日昇公司的博弈中确立起来的,最终确立了三方主导的股权结构:日昇公司45%的股份、杜毅刚40%的股份、刘华5%的股份,并以种植者联合体的名义给种植户留出10%的股份,还确立了三次分利的利益分配结构,即第一次分利、第二次分利与第三次分利,第三次分利即股金分红。

日昇奇异果合作社的规则制定过程是我国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则生成过程的一个缩影,反映了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的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即组织规则的制定权掌握在少数精英手里,规则制定过程体现出了显著的精英主导特征。

三、从组织的决策权力结构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精英主导特征

就决策权力结构来说,国际合作社原则明文确立了社员民主控制的原则,并且明确规定基层社要实行一人一票的决策方式。近年来国外的合作社理论陆续引入,国家也开始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化工作,规范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民主制度的建设,但是鉴于我国农村社会的特殊国情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内源化的发展路径,民主制度建设步履维艰,在实际的权力分配与决策过程中精英主导仍是其主要特征,很多证据可以证明这一论断。关于合作社的民主制度,国际合作社原则规定基层社要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形成的民主制度则是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与监事会的三分格局,成员(代表)大会是权力机构,组织的重大事项都须经其表决,理事会是管理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如果这样的制度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真正确立,那么成员的民主控制与民主监督机制就真正建立起来了,但是事实上确立这样的机制真的是步履维艰,这里有一组数据反映了2004年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民主控制机制的确立状况:“据湖北省农业厅对985个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统计,制定章程的专业合作组织有351个,仅占总数的35.6%。笔者调查的62家中介组织,虽然普遍建立了理事会,通过了组织章程,制订了议事规则,实行会员入、退会自由,但只有1/4的中介组织坚持年会制度,有的2年-3年才开一次会,个别组织已有5年-6年没有活动了;建立监事会的占35.5%,但监事会基本没有履行职能”。这组数据可以看作基本反映了2004年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民主制度的建设状况。在笔者调查的62个样本中,普遍有章程,也普遍有理事会,但是制度的执行度很低,只有25%坚持年会制度,有的2年-3年才开会一次,有的5年-6年都没开过会了。理事会很少开会或不开会只能说明两个问题:一是组织的管理决策不是由理事会成员民主做出,而是由个别人单方主控;

二是该组织根本没有活动,处于瘫痪状态。而且这组数据没有反映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情况,总之从这组数据来看,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成员民主控制制度建设上极其不完善。在监督机制上更加不完善,数据显示设有监事会的仅占35.5%,而且基本上不履行职能。湖北省农业厅的统计数据显示的结果更加糟糕,在985个样本中,有章程的仅占35.6%,组织拥有章程的比例竟如此之低,其他制度建设可想而知。

湖北省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全国的发展处于中等水平,所以这组数据反映的是全国的一般水平,也可以说是普遍水平,有些省份如浙江省的发展水平可能会高于湖北省。而且上述数据反映的是2004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民主制度的发展状况,近几年来国家大力推行规范化建设,规范的重点之一就是确立完善的民主制度,由于国家的强力介入,很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越来越重视制度形式上的规范,但是形式上的制度还并未转化为实际上支配组织运作的真正规则,很多研究都能证实这一假设。

徐旭初在2005年出版的著作里论述过这个问题“尽管许多合作社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了社员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一人一票等民主管理的条款,但大多数情况下,社员们受‘核心成员’影响很大,往往出现‘选举不过是确认,讨论不过是告知,监督不过是附议’的现象。”潘劲也曾经在文章中说“浙江省台州市农业局副局长蔡建设坦率地说,目前浙江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能人经济’,合作经济组织的带头人能力强,这个合作经济组织就红火,合作经济组织的带头人能力有欠缺,这个合作社就会分崩离析。在‘能人经济’的笼罩之下,当前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合作民主’上存在重大缺陷。个别合作社甚至已经出现理事撇开社员直接推举理事长的做法。”

所以即使是像浙江省这样的省份,即使是民主制度已经比较规范,普通社员的影响力也仍然是微乎其微的,民主制度只是停留在文本与形式意义上。

第11篇

摘要:内部控制环境是内部控制其他要素的基础,其他控制要素是否有效,取决于控制环境的强弱程度,其有效性、健全性直接关系到整个内部控制有效性和健全性的发挥。资源型企业与其他企业相比特有一些经济学特征,其内部控制环境的内容也有些不同,具体包括组织架构、发展战略、人力资源和企业文化四个方面。 

 

关键词:资源型企业 内部控制 内部环境

一、资源型企业及其经济学特征 

资源型企业,是指集合各种生产要素,以开发矿产资源为主,为社会提供矿产品及初级品,以赢利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其特征如下:第一,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资源型企业较短的生命周期。资源型企业主要依赖自然资源,其特征在很大程度上由自然资源的特征所决定。自然资源(尤其是矿产资源)为耗竭性资源,这就影响到资源型企业的生命周期,自然资源的储量决定了企业的寿命。第二,经济效益波动性大。资源型企业的产品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上游产业产品,始终受制于下游产业的发展状况,受制于最终消费的层次和数量。无论价格还是产品的需求,都与宏观经济形势密切相关,经济波动及景气状况、市场供需格局的变动等都会引起资源型产业的剧烈波动。并且自然资源的储量决定了经济效益的高低,当储量较高时,企业的经济效益较好;反之,当储量较少时,企业经济效益较差。第三,其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具有较大的负外部性。一般制造业也存在对环境的负面影响,但资源型企业在消耗大量自然资源的同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煤炭、石油、有色金属等自然资源开发和初加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废气、废水和固体废弃物,也是地面沉降、坍塌、滑坡以及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潜在诱因。第四,资源配置中自然资源所占比重较大,具有规模经济效应,边际收益递减。与其他加工型、服务型、知识型产业相比,资源型企业是追求规模经济的,它需要追加大量的资本、设备以及人力等,特别是前期勘察费用多,采掘成本高,设备投资比例大,其相对收益呈逐步下降趋势。特别是采掘业,大量的投入是一次性的,无法持续地发挥投资效益。 

资源型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当前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恰是对自然资源依赖程度很高的发展时期,同时也是危机事件的高频率发生期,资源型企业的发展必然会遇到资源瓶颈。因此,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被视为是解决许多潜在问题的有效方法,而资源型企业的内部控制更大的挑战来自于企业的内部控制环境。 

二、内部控制环境构成概述 

1、国内外关于内部控制环境构成内容研究情况 

(1)国外。随着对内部控制研究的深入,人们对内部控制环境重要性的认识也越来越重视。内部控制环境研究发展情况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内部牵制阶段:从原始社会出现管理需求的时期开始一直到20世纪40年代,还没有对内部控制环境构成内容的研究;内部控制制度阶段:20世纪40年代开始,控制环境构成内容问题受到重视,人们开始意识到内部控制环境对内部控制的重要作用,认为内部控制的研究范围必须包括控制环境问题;内部控制结构阶段:提出控制环境是内部控制的三要素之一。1988年5月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发布的《审计准则公告第55号》(SAS NO.55)第一次提出内部控制范畴包括控制环境;内部控制整体框架阶段:提出控制环境是内部控制的五要素之一。美国COSO委员会1992年,发布了指导内部控制实践的纲领性文件《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即COSO报告,提出内部控制由五要素构成,即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同时指出内部控制环境是其他内部控制要素构建的基础;企业风险管理框架阶段:“内部环境”概念提出,提出内部环境是内部控制的八要素之一。2004年9月,COSO又提出了《企业风险管理——整体框架》,提出企业管理的重心是以风险管理为中心,不再是以内部控制为中心。在内涵界定、目标体系、构成要素等方面都进行了拓展和延伸,提出“内部环境”的概念,取代了“控制环境”。将内部控制的组成内容增加到八要素:内部环境、目标设定、事项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反应、控制活动、信息和沟通、监控。 

(2)国内。国内对内部控制环境的研究也是根据内部控制的不断深入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理论界对内部控制环境的描述主要包括经营管理的观念、方式和风格,董事会,组织结构,授权和分配责任的方法,内部审计,人事政策和实务,管理控制方法及外部影响八个方面。其代表观点主要有:王世定(2001)认为控制环境包括管理者的经营风格和经营理念,组织结构与权责分配体系,董事会,人力资源政策与实务及管理控制方法等内容。阎达五、

第12篇

关键词:组织特征 经济特征 行为特征 控制力特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依据刑法的规范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以下四方砖垒砌而成:(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藉学者的归纳,该四个法律特征可简化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控制力特征。

理论上讲,该特征无疑是逻辑严密的,旨在获取经济利益而建构的严密组织,通过实施相关行为实现其在"一方"的控制力。但理论上的严密在司法认定中问题频发。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评析

(一)组织特征

1、稳定的指向

从组织特征的规范表述看,稳定的前置定语限定了犯罪组织的边界。那么,"稳定"应如何理解。从相关裁判文书的论述可知,稳定仅从犯罪组织的内在结构上作判断,但仅从静态层面的判断分析并不能确保由此推断的结论是妥当的。

具体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判断,笔者认为不应仅从静态的结构特征作判断,而应参考组织的存续时间。引申的问题是,存续时间以多久为宜,如果量化时间的标准,会否导致司法实务中的标准认定遭遇瓶颈,使仅差一时毫厘的组织逍遥法外。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例,立法模式以细腻著称的日本于1991年《暴力团对策法》第2条第2款规定:"暴力团是指有可能助长其团体的成员的集团性、长期地进行暴力型不法行为的团体"。[1]而以严谨闻名于世的德国,其司法界和警界共同组成的"组织犯罪的刑事追诉"研究小组的专家也认为:"有组织犯罪是追求利润或追求权势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组织犯罪两个以上的参加者,长期或不定期在下列的情况下分工合作:……"[2]

德、日两国就有组织性犯罪在界定上都做了"长期性"的时间存续要求。笔者认为,参考组织存续时间的认定方式并无不妥,但对建议给存续时间一刻度标准的呼声深表不解。诚如美国某法官在被问及何为物品时的回答,我无法给其一精准的定义,但如若你呈现该物品,我即能作出相应的判断。在犯罪组织的稳定与否的存续时间及结构严密的判断上同样应当是个案形式具体而综合的考量,在时间的层面上意图以量化标尺界定当然可以实现,但机械化的后患无穷。

2、人数较多的内涵

既然是组织,其运作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个人。那么,在立法明确的法律特征中,"人数较多"应当作何量化理解。依循共同犯罪到犯罪团伙再到犯罪集团的递进思路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属性上无疑是犯罪集团的特殊类型化。而刑法明确给予犯罪集团规范性的定义表述,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该规范在人数的界定上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定相吻合,"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藉学者就域外相关立法例的总结可知,以明确的数字给组织成员人数界定下限的国家占较大份额,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为三人以上,如意大利、中国台湾地区等;也有规定两人以上,如奥地利;但也不乏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等,未对人数加以明确规定。[3]

而从现有的裁判结果考虑,人数之多寡其实并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关键,难点在于成员是否以组织化的结构固定下来。当然,作为最底线的要求,也即从犯罪集团属性的角度考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无疑必须满足三人的下限要求。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构成,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成员,三人的下限应指向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成员,以此为基本构造组合而成的犯罪组织方足以表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际架构。

3、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

稳固特征,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的犯罪团伙划清界限。在外象上,"稳固"表现为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内在则依赖于骨干成员之固定性。对于"骨干成员"的内涵,如何给予刑法上的规范界定便成为问题。

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惯有结构特征分析,金字塔组织架构下的"骨干成员"通常是指最贴近组织者、领导者的层级,在具体的犯罪实施上表现为直接领受任务而后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的人。当然,在司法认定中,组织架构通常极具隐蔽性,而希冀成员自供其身份难免有悖常理。具体的认定上依旧是综合而个案的判断过程,凭藉因素不仅局限于参与次数与时间的考虑,更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上的斟酌。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惯有的谋利目的以及日趋公司化的运作模式,成员在组织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无疑在判断其于组织中的地位上颇具实效。

从规范的客观含义可知,骨干成员的基本固定并不排斥存在个别骨干成员变更的情形。问题在于,实践中不乏存在犯罪组织频频更换骨干成员的作案情形,如此便给司法实务造成认定上的障碍。

笔者认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特征表述无疑暗合犯罪组织的严密结构性特征,但就组织之严密构造的判断上不应当拘束于具体骨干成员"职位"是否固定的定向思维,而应将判断的立足点落实在组织者、领导者上,以此为出发点考量个案犯罪组织成员之间是否具备有组织性的特征。换言之,骨干成员是否固定的判断的落脚点应在具体犯罪中是否体现其实质的阶层式组织构架,而非个体骨干成员之身份的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