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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

时间:2023-08-01 17:39: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资本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资本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

第1篇

证券化是企业的效益倍增器

我国企业在世界500强榜单上占有越来越多的席位。军工股是近期A股大盘上的亮点,据统计,我国军工终端产品组装企业约有300家,军工企业多达数千家,从业人员数百万。太平洋证券固定收益部副总经理吴学海向《经济》记者表示,“我国军工企业众多,但资产证券化进程较快的却屈指可数。”本次,《经济》记者采访了资产证券化做得较好的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三院”)。

对于实体资产证券化,一位接近航天三院高层的内部人士李朝撒告诉《经济》记者,航天三院主要发展军用产品,以民用化产品推广技术应用、降低生产成本并回笼资金,形成良性循环。“对院属子公司及研究所进行合并与股份制改造,并以交叉入股方式控股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2.65%的股份。”

李朝撒称,这种交叉入股有助于打破企业固有的一些壁垒。

“例如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海鹰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后,原来归属航天三院的海鹰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人机研发制造打破了单一的军用壁垒,使得民用推广更加便利了。此外,其通过对航天三院惯性技术有限公司的控股,也使得曾用于神州系列飞船的光纤陀螺测斜仪、惯性测绘系统、组合导航系统及自动驾驶系统得以在海陆空导航、石油探矿、电力设备等领域实现了彻底民用化。”在李朝撒看来,航天三院通过将实体经济证券化得到持续输血,形成了“投资-反哺生产-再投资”的良性循环,也更有利于产品走出国门。

航天三院只是此前资产证券化探索的一个缩影,印证了资本证券化可以起到效益倍增器的作用。

“我国军工企业里目前只有航空航天领域的资本证券化进程较快,涉及海、陆的军工企业资本证券化的空间仍然很大,我国类似的科研院所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证券化方案,通过交叉控股、资产重组的方式谋得更好的发展空间。”吴学海说。

对于上市企业而言,推行实体资产证券化有着良好的助推作用,而对于没有上市的企业而言,资产证券化也提供了另外一种发展途径。

华为集团多年来一直没有上市,却使用员工股等资本证券化方法,融到了所需资金,增强了员工的凝聚力,又避免了过度外债及控制权外泄问题,令企业渡过了重重难关,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这种方式在如今同样受用。企业在建立之初便实行了彻底的股份制,以及较为完善的企业资产证券化方案。其要求并推动该公司员工持有公司股票,华为借此强有力地将公司的成败同员工紧紧地绑在了一起,并且一直拒绝PE等机构持股,以保持董事会思路能够始终贯彻全公司。因此可以说,正确的资产证券化方案成就了华为的今天,是一点也不为过的。

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重要时刻做正确的选择都是艰难的。吴学海认为,“选对资产证券化方案的重要性就像给船掌舵一样,不言而喻,目前我国IPO上市并不容易,拟上市的企业有上百家,不一定每家企业都适合上市,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多种多样。借助专业机构来做选择不失为一个保险的方式。”

新员工持股计划再上台面

员工持股计划是具有融资功能、可降低企业债务占比的员工分红管理激励机制。旧版员工持股计划由于监管缺失及权责不清,出现很多问题,上世纪90年代几近沦为单纯的企业融资工具、扰乱金融秩序。如今,监管层越来越重视发挥员工持股对企业发展及降低企业外源性债务的功效,如何加强员工持股计划监管的问题被逐步提上了日程。

证监会发言人张晓军表示,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使社会资金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优化配置。“为更好推动员工持股计划被企业采纳与实施,证监会将研究对实行员工持股计划企业的税费减免方案。同时,考虑到企业一般员工的抗风险能力较弱,未来将会从制度上对其做出基本保护。”

在诸多业内人士看来,推行新员工持股计划是大势所趋。

日信证券首席宏观分析师陈乐天向《经济》记者表示,“员工持股计划就是企业对员工个人收入进行证券化。”

陈乐天进一步介绍称,“目前我国企业融资环境并不是很好,这时开始员工持股计划总体讲是有利的。上市公司推行该计划可以激活股市的参与量与交易量,推动我国股市的发展。放眼国外市场,类似机制是制造优秀公司的土壤,可以使公司权责更清晰,资本占比更合理,也更有凝聚力。”

参与了我国员工持股计划设计的原国家外经贸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吕原,对国内外企业员工持股计划均有深入研究,他告诉《经济》记者,上世纪80年代,美国上市公司威尔顿钢铁公司面临危机时,职工提出,自己收购自己企业的股票并进行自主运营。

“威尔顿公司员工在一定期限内把公司股票全部买了下来,并交由专业的信托机构监管,公司业绩好时多分红,差时共承担,新员工进公司要买一部分股票,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票卖回给信托。公司资金链就此一直保持良好的状态,员工的失业风险也降低了。威尔顿股票由信托监管,除了可以保证业务专业性与分配公平性外,还能确保内部职工股不外流。就这样,经过三年多的改组,这家濒临破产的公司奇迹般地生存下来。”吕原说,“这个经典案例,现在来看也不过时,我国企业以及员工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从中学到一些东西,原来我们工会和职工持股会的方法不好使,以后可委托信托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国家和企业员工再进行监督。”

实体资产证券化推行不易

从宏观和企业层面来讲,实体资产证券化无疑是一个亮点。但也应该理性看到,涉及具体案例时,实体资产证券化有成功也有失败,过程充满了现实的喜悦与无奈。

记者来到上世纪70年代曾参与我国对外援助任务的中铁六局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原名“丰台桥梁厂”),作为当年参与该厂人力资源资产证券化的规划者及推动者,原厂长孙永会一提起这个话题,就特别来精神,但随即却略显神伤。

“为了让丰台桥梁厂有更好的发展,当时我们研究了将企业股份化、让员工持内部股等计划。曾经的设计是,改组后先在各分厂高层干部及业务骨干中进行实验性股份期权,激励员工在生产经营中更加努力,做过突出贡献的员工,可以让他们出一部分钱,厂子补贴一部分钱来买厂子的股份期权。同时,其他员工也可以购买桥梁厂内部股,职工在持有一定时期后可以进行交易或兑现,以期增强企业融资能力,并增强大家的工作积极性。”孙永会向《经济》记者说,“当初的设计初衷是特别好的,我们也参考了北京市内的许多家国企的案例。”

但是到实施阶段则出现了分歧。孙永会不无遗憾地说,“首先是各分厂厂长表示,更愿意年底时用现金形式来分红,因为当时已经有声音开始批评国企垄断,我们的分厂领导们怕拿了股份期权后企业有变数,竹篮打水一场空。其次就是当时各个厂子分分合合,效益也并不稳定,厂长们的调动也比较频繁,大家对未来不敢有太大的期望。再加上负责监管的部门权力过大,容易形成一言堂,毕竟丰台桥梁厂是国有资产,大家怕对股份监督有不利影响。所以最终丰台桥梁厂的资产证券化计划就此不了了之。”

对于这段过往,孙永会表示,实体资产证券化不仅是实体资产向证券资产的转换这么简单。“在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时,应当着重考虑监督部门的设置以及公平保障问题。不然,当一个企业无形资产和实体物产的前景及公平性无法被正向预期的时候,企业进行资产证券化甚至盲目上市的结果必然是被迅速沽空。”

第2篇

金融理财记者获悉,目前很多金融租赁公司对资产证券化跃跃欲试,包括民生租赁、交银租赁、招银租赁、兴业租赁和农银租赁在内的五家机构已经上报了各自的产品方案。业内预计首批金融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规模在60亿到70亿元。同时,多位金融租赁业内人士表示,从现在的情况来看,首单产品正式落地只是时间问题,而这也是金融租赁业内盼望已久的。

当金融租赁遇上券商,一场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名义的资产证券化旅程即将开始,尽管路途看上去还有一些曲折,但前景值得期待。

金租资产证券化不易

不曾想,短短几年时间,我国金融租赁业资产规模已超过2万亿元,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融资租赁市场。然而金融租赁行业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产业,一单交易动辄千万甚至上亿元,公司不可能依靠自有资金得以支撑业务。于是资金成了最头疼的问题,严重制约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而资产证券化成为了多元化融资的神器。通过将金租可期待收益通过一种形式标准化后实现交易,提前释放流动性。资产证券化有望成为融资租赁业破解资金来源困局,加强租赁资产流动性管理的重要渠道。

在工银租赁之前,商务部监管下的租赁公司已经有资产证券化的尝试,如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早于2006年就发行了首期租赁资产支持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2011年8月又发行了远东二期专项计划,二期募集资金约12.8亿元。但是远东租赁产品审批时间长达一年半。

而在2012年11月,工银租赁首只资产证券化产品“工银租赁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就获得证监会审批。这只产品以工银租赁当时租赁资产中优选的9笔融资租赁收益权为基础资产,涵盖航空、航运、轨道交通、物流等行业。该产品优先级规模约16亿元,加权平均期限1.36年,债项评级AAA。遗憾的是,这只产品未能如期发行。业内人士表示,现在金融租赁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仍处于严格审批的阶段,监管层对基础资产的要求也比较高,这个市场还不成熟,无论是商业信贷资产证券化还是租赁资产证券化都非常艰难。

在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监管层的关注点与企业有所偏差。金融租赁公司在意的是把资产售出的同时,是否能顺利把资金拿回来流转。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则更多关注的是整个产业完整的链条中风险的控制。比如金融租赁公司把劣质资产卖给别人,买房接过去是否存在风险。由于在操作中,存在不同的关注重点,所以以往资产证券化进展并不顺利。

但是目前看来,金融租赁公司似乎等不及了。工银租赁相关负责人说:“我们希望资产证券化能够快一些,因为这对租赁公司的风险控制和发展效果都是很好的。目前我们的融资渠道非常狭窄,而且一个资产长期持有,就要承担一些风险。而且如果租赁公司走向国际,也很难与同行竞争。”

不良资产打包风险高

在金融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难题。比如说,金融租赁公司大多不会愿意把自己最为得意的优质资源拿出来做资产证券化。所以这就存在着道德风险。虽然资产证券化对转出资本有要求,质量差的就需要增信,增信分为内部担保和外部担保两部分。理论上,增信后风险会降低。但是有时候,担保会流于形式和流程,起不到作用。当这些被包装后的资产打包推向市场时,风险就将慢慢发酵。

第3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SPV基础资产资产池风险

“如果你有稳定的现金流,就将它证券化。”这句流行于美国华尔街的名言已经在中国金融市场上生根开花。这项最早起源于美国的金融创新产品,正在逐渐被国人所了解和运用。有专家预言,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即将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亮点”,并有可能成为外资金融机构竞相争夺的“金矿”。

资本证券化文献综述

关于资产证券化国内外金融专家从各个角度出发,抽象出不同的含义。

JamesA.Rosenthal和JuanM.Ocampo(1988)认为,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精心构造的过程,经过这一过程,贷款和应收帐款被包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RobertKuhu(1990)的定义为:“资产证券化使从前不能直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大宗的、可以公开买卖的证券的过程。”Gardener(1991)对资产证券化作了比较宽泛的解释:资产证券化是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得以部分或全部匹配的过程或是一种金融工具。开放的市场信用(通过金融市场)取代了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封闭市场信用。这个定义的突出地方,是把资产证券化放在资金余缺调剂的信用体制层面上。但是,把有别于银行信用的市场信用就看成资产证券化,似乎模糊了上个世纪70年代金融创新的资产证券化与有着几百年历史的传统证券化之间的区别。LeonT.Kendall(1996)从技术角度的定义颇有代表性:资产证券化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包括对个人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进行打包,将被打包的资产转化为一种证券或各种证券,同时提高这些证券的信用等级或评级等级,并出售给第三方投资者。国内学者王安武(1999)认为,资产证券化是将原始收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目前国内比较流行和相对简单的定义是,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量收入的资产组建资产池,并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量作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过程和技术。

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和表述方法虽有所不同,但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来,资产证券化有以下四个特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贷款、应收账款等具有可预计的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重构的过程,将贷款、应收账款等重新组合、打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资产证券化可实现再融资的目的;资产证券化可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将原先难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可流动的证券。

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

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基本流程一般包括确定证券化资产,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SPV),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和筛选,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简称ABS)的发行以及后续管理等环节。

(一)确定证券化资产

从理论上讲,一项财产权利,只要能在存续期间给所有者带来持续稳定的或者可以预见的收益,不论权利载体是实物产品还是金融产品,都适合于“证券化”,可以重新组合用于“支持”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以此标准来衡量,可以进行证券化的资产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各类抵押/信用贷款到融资租赁设备;从信用卡应收款到石油天然气储备;从特许权到收费基础设施;从人寿保险单到各种有价证券等都可以作为证券化资产。从实践来看,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人们大多选择安全性高、稳定性好的金融产品作为证券化资产,如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个人消费信贷、信用卡应收款等。这些金融工具信用关系单纯、支付方式简单,具有借款人多样化、偿付违约率低、现金收入稳定等特点。投资者比较容易接受以这些资产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近年来,随着资产证券化的技术不断成熟和完善,以前不大为人们看好的一些期限较短、收入流量不易把握的资产,如贸易应收款、中小企业短期贷款等,在国外也纳入了资产证券化的范围。

(二)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V)

SPV是专门为证券化交易的运作而设立或存在的一个特殊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被证券化的资产能够吸引投资者,并非因为发起人或发行人的资信,而是因为基础资产(如贷款、应收账款等)本身的价值和信用。为保证和提升基础资产的信用,在制度上就要有效隔离可能影响基础资产质量的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是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SPV正是由于风险隔离机制的需要而产生的。为使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风险相隔离,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将基础资产从发起人处剥离出来,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因为资产本身没有人格,即没有权利,于是需要构建SPV这一载体作为其法律外壳。在法律上,SPV应该完全独立于包括发起人在内的其他交易主体,应确保支持资产不受包括发起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是否破产倒闭的影响,以实现投资人与发起人以及其他交易参与者的风险相隔离的目的,从而保障投资人的权益。SPV也因此被称为交易的“防火墙”。可以说,SPV的设立是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的核心环节。

(三)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和筛选

在组建证券化资产池时,资产范围的选择一般是未来现金流量稳定、风险较小的资产,那些依据法律规定或相关当事人的约定或依其性质不能流通、转让的资产不能进入资产池。在期限结构方面,资产证券化的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量相匹配。在行业分布方面,加入资产池的资产应符合分散风险和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的要求。在资产质量方面,优良资产和不良资产都可以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入资产池,但在试点阶段应从优良资产做起,树立资产证券化的良好形象。在地域分布方面,如果资产的地域相关性小,可以通过扩大地域的选择,分散风险。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分为准备、委托承销、发售和资金入账四个基本步骤。证券发行的准备包括证券发行的可行性研究、证券发行条件和方案的选择及确定、相关文件的制作、证券信用增级和评级、证券发行的申报审批或注册登记等工作。证券发售的主要工作包括确定证券承销商、证券承销方式、承销期限、承销价格和费用;确定最终的发行契约或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印刷证券及有关凭证,安排发售网点,进行证券发售宣传;安排证券认购等。资金入账的工作主要有清点发售资金、结算发行费用、资金入账、向发起人支付支持资产“销售”价款,SPV相应调整财务账目等。

(五)后继管理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在存续期内会持续收到本息的偿付,直至最终全部清偿。在此期间SPV必须用支持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现金流量支付投资者的本息。SPV可以委托发起人继续负责资产池的管理,也可以聘请专门的服务机构承担该项工作。资产支持证券到期,SPV清算支持资产,若支持资产的收益在清偿证券本息和支付各种费用后还有剩余,应按事先约定在发起人、SPV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一旦资产支持证券得到完全的偿付,SPV的使命也告完结。在支持资产清算完毕,SPV向投资者提交证券化交易终结报告后,全部交易结束。

我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对SPV“真实出售”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SPV是专门为证券化设立的中介机构,是实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SPV的企业性质(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组织形式、注册地、资本额限制、税收等问题)和法律地位都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SPV的破产隔离也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而产生法律风险。原始权益人和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协商,变更为SPV和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变更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实质。对于这种资产转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保障,银行通过“真实出售”的方式,是否真正转移了风险,转移了多少风险还是一个很大的变数。

(二)信用风险

它是指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益相关人可能发生违约的风险,如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可能无法按时对证券本息进行支付。信用渗透于资产证券化的全过程,并在资产证券化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主要面临的是基础资产(如贷款、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证券的信用评级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客观、独立、公正的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仍不完善,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评级机构的运作很不规范,信用评级的透明度不高,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难以做到客观、独立和公正,甚至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肆意美化证券化资产,随意提高其信用等级,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三)操作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可能面临三种具体风险。

一是重新定性风险。是指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被确认为贷款融资或其他属性的交易,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二是混合风险。是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的自有资金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可能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是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视为同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为发起人的资产和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如2001年美国发生的安然公司事件。

(四)利率风险

它又称为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利率的变动而引起的风险。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方向变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的价格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在到期日之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收益下降。

(五)政策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我国政府始终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对投资者的保护等。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摸着石头过河,没有严格的制度保证,主要是靠政府审批的形式来推动,因而面临较大的政策风险。

(六)系统性风险

是指爆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一方面,由于人们的非理,可能导致资产证券化的产品长期定价过低,或者价格大幅度下跌,从而难以提供足够的利润来抵御来自市场的各种潜在损失,引起大量的风险不断积累;另一方面,可能由于借款人和中介机构债权债务关系混乱,并蔓延到整个金融体系。这种风险处理不当,最终会引起金融危机。

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体系

我国应根据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具体要求出台一部资产证券化的法规,并对现有的与实施资产证券化有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与完善。同时,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务、报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问题,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交易后资产负债的处理方法,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豁免支持政策。加强法律、政策体系的建设,是防范资产证券化各种风险的根本保障。

(二)规范信用评估体系

为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政府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完善信用评级制度及其运作过程。政府应该强化对国内现有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的管理,尽量减少信用评级工作中弄虚作假、乱收费等违法乱纪的事件发生。为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客观、透明的信用评级体系,也可以考虑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选择一家或多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规范信用评级制度和运作过程,是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基础性工作。

(三)加强监管的协调和力度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涉及面非常广。根据现阶段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和证券监督委员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的监管职责。加强这些部门的综合协调,形成合力,达到资源共享、有效监管的目标,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重要举措。

从监管方式的发展方向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应该采取以市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考虑采用审批或审核制。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内容应该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

监管的最重要职能有三个方面:一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进行处罚;三是监管理念应该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逐渐由合符规范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型的审慎监管转变。只有实施行之有效的监管,才能防范包括操作性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

(四)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回避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可以运用期权、期货及互换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分解和转移。具体的操作办法是:首先,测量证券的风险状况。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的竞争优势和风险偏好,确定合理的风险对冲目标,并根据对冲目标,选择合适的对冲策略。策略确定后,构造一种或多种合适的金融衍生工具实现对冲目标,并实施对冲效果的评估。

资产证券化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金融创新,但金融创新始终是和风险相伴相随。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进一步扩大,资产证券化的各种风险必将逐步暴露出来。规范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和大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我国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和健康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第4篇

资产证券化, 是指通过原始资产担保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证券),一级证券化的工具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商业票据等, 它使没有进入资本扩张的资产进入投资过程。二级证券化是对已经证券化的资产进行再证券化,种类繁多的金融衍生品就是对已经证券化的资产不断再证券化。资产证券化的经营方式增强了市场的资金流动性和证券化主体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金融市场较发达的国家,以房屋抵押贷款为主的资产证券化在缺乏流动性的经营领域发展迅速。面对我国金融业资产证券化迅速发展的趋势,2014年11月21日,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与此同时,银监会也下发《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对资产证券化中不同参与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进行规范,强化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加速推进我国相关领域的资产证券化进程。

在积极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同时, 我们也应当认识到, 由于资产证券化本身具有的特点导致这种金融工具很有可能被滥用而危害整个金融秩序。而无论发达国家还是我国目前已有的实践,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监管主要集中在作为资产证券化产物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交易环节,这种监管具有相当的局限性。美国的次级贷款债权证券化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足以佐证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和现行的关注流通环节的监管存在一定的问题。这种监管的缺陷并不在于监管力度不够,而在于以证券化创造的金融产品流通过程为主要对象的监管没有正确理解资产证券化作为新型金融衍生工具的本质属性。那么,资产证券化的本质是什么? 实践中资产证券化过程的法律监管存在哪些问题?

二、现行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在经济和法律层面,资产证券化具有不同含义。在经济层面,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1〕在法律层面,资产证券化制度是指通过发行关系当事人构筑一定的法律结构,将流动性不强的资产转化为一般私法上的有价证券形态,进而流通于市场的有关法律制度的总称。它涉及到众多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的安排, 从而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2〕无论如何定义,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是通过衍生品的交易加快资产流转,分散经营者风险。一方面,证券化可以使原本不具有流动性的资产获得流动性,通过销售衍生品直接收回流动资金以加快资产流转、迅速扩充经营者规模。以房屋抵押贷款为例,在传统的房屋抵押贷款经营模式中,抵押贷款放贷人发放贷款后通过持有债权,获得借款人偿还的本金、利息收回成本获取利润的,即传统模式下抵押贷款经营者是通过贷款持有的方式进行经营,经营者持有以债权为表现形式的大量个人资本。贷款方持有的债权由于借款者的多样性存在着质量的差异性,用传统的债权让与模式只能实现单个抵押贷款债权的流通,这种流通方式效率低、可以参与流通的债权有限。而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模式中,房屋抵押贷款经营者将其持有的抵押贷款债权进行整合,通过让与、转让控制权等手段将贷款债权交给由其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控制。特殊目的机构将债权作为资产池基础,向市场上的大量潜在投资者发行具有社会属性的金融衍生品。 抵押贷款经营者的经营模式转化为 贷款转让发行 模式, 即将传统的住房抵押贷款的 贷款持有模式转化为贷款分化模式。 〔3〕资产证券化创造出的金融衍生品是将所有债权进行打包处理,使偿付能力相对较差的债权通过打包的方式进入二级市场交易,增加了资产的整体流动性。资产流动性的加强使原始权益人在相同的资本条件下利用金融杠杆获得了更大的经营规模,不用等待债务人的清偿或者抵押权的实现,就可以提供新的贷款。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还可以通过衍生品的流通转移或者分散原始权益人的经营风险,实现风险隔离。同样以房屋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例,房屋抵押贷款经营机构在放出贷款之后,原本应由其承担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且抵押权不能完全偿付其借款时的经营风险。而通过资产证券化创造并出售金融衍生产品时, 贷款机构通过特殊目的机构将这种经营风险转移给了购买衍生品的投资者,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再次证券化将其风险持续转移, 最后将风险传递给最终持有衍生品的众多普通投资者。这种机制将经营的风险隔离并且转移给了社会整体承担的方式, 从资本的原始权益人个体角度分析,的确实现了降低自身经营风险的效果。可见,资产证券化的主要作用是通过金融工程的产品(金融衍生品)的流转实现的,所以现阶段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监管是以资产证券化的产品作为监管中心进行制度设计,希望通过规范衍生品的流通来实现对资产证券化过程的监管目的。以资产证券化发展最快的美国为例,其对金融衍生产品流通的监管投入巨大, 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层监管,美联储、美国证券委员会、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货币监理署等多个部门均拥有相关的职权,其金融监管投入的成本远远高于英国、德国、法国、新加坡等诸多金融强国,却仍然避免不了衍生品风险导致的金融危机的发生。其原因在于,传统的法律监管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忽略对证券化过程的监管,没有意识到资产证券化的过程而非衍生品的流通过程决定着金融产品质量的高低和市场风险的大小,并且对不当资本风险爆况下的追责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 导致法律监管的制度设计在着力点上出现问题,监管范围相对较为狭窄。二是忽视了证券化过程中资本权利属性发生的转化及转化产生的风险隔离效应,监管制度设计使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出现失衡。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范围角度分析涉及资产证券化全过程, 从主体角度分析包括原始权利人、特殊目的机构、评级机构等多个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行的监管制度没有对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进行妥善解决, 致使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保证市场安全有序的相关义务无人负担, 最终必然导致资产证券化失去法律的控制,风险集中爆发。

由此可见, 构建新的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制度应当首先明确资产证券化资本权利属性转化的本质及其产生的风险隔离效应对证券化不同参与者权利义务的影响,并以解决权利义务失衡作为制度设计的中心任务,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义务, 纠正资本属性转化所带来的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在监管领域,将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流通、风险产生后的追责均纳入监管范围,在实现权益平衡的条件下,保证资产证券化各阶段均能在法律的监管下健康运行。那么,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本权利属性发生什么转变? 该转变对证券化过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带来什么影响?

三、资产证券化权利属性分析

资产证券化不仅仅是将证券化原始权利人的资本在形式上转化为标准化的金融产品, 资产证券化在实质上实现了资本权利属性的转化,即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将证券化经营者手中资本的属性由个人资本转化成为社会资本。

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使众多原始债权在连续转让中割裂了与原债务人直接的利益关联, 使本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作为独立的支付手段,表现出其独立的品格完全演变为金钱债权, 并以一种崭新的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面目出售、交易。资产一旦证券化便扬弃了其原有的价值形态而失去对其投资成本的追溯权, 转化为纯粹的对资本未来收益的分割权。〔4〕金融衍生品虽然是由发行人创造、可以自由上市交易、以标准化证券为表现形式的资本, 但是发行人不可能创造一种不存在资本基础的金融衍生产品。例如,在房屋次级贷款证券化的过程中,次级贷款衍生品的资产基础是发行人资产池中数量庞大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发行人将其进行打包整合之后才产生了以贷款债权为基础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债券, 而作为金融衍生品的支持债券, 其销售是面向市场上所有的潜在投资者的。由此,金融衍生品一方面连接着众多住房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另外一方面连接着数量众多的金融市场投资者。抵押贷款形成的单对单借贷关系是以个人债权表现出来的私人资本属性。借贷合同是由贷款者和放贷者之间形成的单对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作为放贷者的抵押贷款经营机构持有大量的贷款债权,也只是持有了大量由个人贷款债权简单叠加形成的个人资本的集合,这种资本虽然由于数量众多而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但是并不脱离原本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人身依附性,是具有个体特点而非标准化的资本。但是,作为金融衍生品的房屋抵押支持债券或者债务担保权证,均是以标准化的衍生品形式存在并由发行人控制、经营,不存在不同债权之间的个体差异性。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大量资本集聚并经多次打包之后, 原始资本的私人属性已经发生改变。而原有的监管体系仍然将其视为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的个人资本进行监管,从而导致相关法律规范丧失作用。因为,随着资本性质的转化,资本所承载的经营风险也随之产生转化。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和特殊目的管理人将自身的债权转化为衍生品进行交易,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也随着证券化过程和衍生品在二级市场的交易由经营者个人承担转化为二级市场上众多的投资者共同承担,对于衍生品发行人而言,风险已经通过交易而与自身隔离。资本属性转化产生的风险隔离效应导致证券化的实施者和后续参与者只享有衍生品交易带来的资金利益,而不用负担资本的风险,这就使证券化的实施者丧失了个人资本监管体系中自担风险、自享收益条件下审慎行为的动机,导致法律监管失效。

社会资本通过信用集中在少数人手里,而这种资本是以票据的形式存在的,所以它的运动和转移就纯粹变成了交易所赌博的结果。〔5〕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监督机制设计建立在对资本属性转化的错误认识上,必然会导致权利义务配置不合理。使本来通过证券化已经成为社会资本的衍生品为私人生产服务, 证券化的不同参与主体均通过这一过程获得超合法报酬, 并以此成为其发家致富的源泉。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在权利、义务之间出现失衡,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享有衍生品带来的利益,但是却凭借风险隔离效应不负担参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应当承担的市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失衡使资产证券化作为金融工具存在较大的滥用空间。

资产证券化权利属性转化与风险隔离效应带来的权利义务失衡,存在于资产证券化运行的各个阶段,包括证券化的过程,衍生品流通的过程,风险造成实际损害后的追责阶段。

首先,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由于资本属性由个人资本转化为社会资本, 证券化的基础财产风险也内化于证券化制造的衍生品之中,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变为由衍生品的投资者负担。例如,抵押贷款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未来收益权利由于出现市场偏差产生贬值等基础资产的风险。然而,这种风险的形成与大小却是由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的行为决定的。原始权益人通过将自身的资本证券化,享有利用金融工具取得大量流动资金的权利,但是却将风险转移给社会,不履行基础资本的风险规避与控制义务。原始权益人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不平衡, 使其产生了制造大量的低质量高风险资本并通过证券化谋取巨额利益的动机, 加重了内化于衍生品的风险。

其次,在金融衍生品流转过程中,衍生品投资者可以将社会资本进行再次证券化,包装成新的社会资本,再证券化过程中仍然存在与资产首次证券化过程中相同的权利义务失衡。而且由于再次证券化是将衍生品作为基础资产进行再次打包整合,所以对其基础财产状况的追溯将会更加困难,监管也更加困难,导致风险更加隐蔽。以上两种因素使衍生品投资者享有的通过再证券化获利的权利和审慎经营社会资本以保证市场秩序的义务之间出现失衡。而负担外部监管职能的评级机构,也同样由于自身在评级行为中权利义务的不统一,丧失了对市场秩序进行维护的能力。信用评级机构对衍生品的风险状况,应当根据基础资产情况、原始权益人经营状况、证券化特殊目的管理人资质等情况进行综合、客观的评级,但是在现阶段评级机构对于自身的不实信息造成的损失却不需要负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使评级机构为获取评级委托方支付的评级费用, 偏离真实情况的评级信息现象加剧, 评级机构通过评级行为获取报酬的权利和审慎进行评级行为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义务之间也出现了失衡。

再次,在资本风险爆发造成投资者损害的追责层面,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特殊目的管理人凭借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效应,并不负担资本风险产生时的损害赔偿义务。而评级机构对于自身的不实评级信息对投资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下, 也可以以评级信息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并且只是投资参考,对最终决策没有决定性影响为由主张免责,不负担赔偿义务。因此,在事后追责层面,由于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效应和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同样造成了资产证券化不同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出现失衡。

四、构建新型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体系

对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体系的重构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即监管范围的扩展和监管理念的改革,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全过程监管。除衍生品流通阶段以外,证券化的资产整合阶段,风险产生后的追责阶段都应当纳入法律监管范围。同时合理配置参与社会资本运营的不同主体在证券化过程各个阶段的权利义务, 使不同主体在证券化过程中,均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防止社会资本被私人滥用。

在证券化资产整合阶段的权利义务统一, 主要是要求资产证券化的实施者对投入证券化资产池的资产进行水平限制和分级管理。资产风险超过准入标准的资产不得进入资产池,而可以进入资产池的部分也应当进行风险的类型化评估,确定不同的风险等级,分别投入二级市场,并且提供详细的资产风险情况说明,如果不能履行相应义务,就限制其证券化的产品上市交易,从而保证整合阶段权利义务的统一。在衍生品流通阶段的权利义务统一,主要是在维持现有的对衍生品发行人交易行为管控的同时,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要求评级机构对其的不实信息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证交易过程的透明与外部评级监管的有效性,以确保交易阶段发行人和评级机构权利义务的统一。在资产风险产生后追责阶段的权利义务统一,主要是在衍生品风险出现时,建立相应的追责机制。如果衍生品风险的发生是由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参与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引起的,则从赔偿风险损失、证券化产品退市、证券化的原始受益人、特殊目的管理人资格剥夺三个层面构建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责任体系,通过倒逼机制,规范证券化过程中参与者的行为。

(一)对资产证券化过程的监督

资产证券化中的原始权益人和特殊目的管理人在进行资产整合,为衍生品发行行为时,法律应当对其资产整合规定更为详尽的义务。我国应当在相关管理法规中建立证券化产品根据风险进行分级的类型化标准和资产池中基础资产的准入标准,并在《信息披露指引》等规范性文件中强化参与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将信息披露的要求提高至必须追溯至实体经济领域,通过信息披露强化、衍生品分级交易的方式, 提高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资本质量,降低基础资本性风险。

对于首次整合中行使资产证券化发行金融衍生品的情形,应当根据衍生品基础资产的风险水平差异,建立分类标准。建立衍生品的风险分级机制,将不同的资本质量创造的金融衍生品进行区别对待,优级衍生品风险最小,次级衍生品风险最大,供投资者根据偏好自主选择。例如,借鉴外国市场经验,将房屋抵押贷款支持债券根据贷款人的信用情况和资产水平为标准分为优级、次优级、次级贷款抵押债券,在分类的基础上,应对风险最大的抵押贷款作为基础的衍生品的发行设定进一步的资产控制。同样以房屋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为例,对于财产状况和信用状况最低的次级抵押贷款债权,即所谓的NINJNA贷款者(no income,no job and no asset)的贷款债权,〔6〕应当进行进一步限制。对这类贷款,在进入资产池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按照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比例、收入水平等因素设定一定的资产池准入标准,达到标准后其抵押贷款的债权才能进入资产池作为基础资本。在法规完善方面,应当根据不同基础资产的风险特点, 由证监会制定相应的分级标准,填补风险分级上的空白,并且设置不同风险级别的原始资产准入标准。在《管理规定》第24条对基础资产的禁止性规定中,除不能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和权利限制的规定之外, 应当规定基础资产不符合最高风险级别原始资产准入标准的,不得作为基础资产的禁止性规定。而该规定第9条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职责规定的第一款要求原始权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的规定也应当与此要求对接,要求移交的基础资产应当已经进行风险分级, 并且各风险等级的基础资产均符合资产池准入标准。这种法律的监管方式是希望从金融衍生品发行过程的资产组合源头进行风险控制。

在信息披露方面,根据《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应当进一步提高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为发行行为时履行对其发行的金融衍生品风险情况的说明义务,在透明化的条件下才可以投入市场进行交易。资产证券化创造的金融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情况,评级情况和风险评估报告,发行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进行披露,特别是对衍生品的可能风险必须向投资者进行明确提示。在这里,部分学者为了进一步强化发行人义务,提出此时的说明义务不仅仅限于要求发行人按照《信息披露指引》提供相应信息,而且要求其对信息的说明必须能够为一般的投资者所理解。〔7〕即说明应当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对衍生品风险了解的水平进行适当的说明。强化这种说明义务和衍生品透明化处理的基础一方面是确保信息弱势者的自我决定权,〔8〕可以让投资者在购入金融衍生品时拥有足够的信息,决定其是否购买;另外一方面是通过制定发行人不能履行说明义务时,其衍生品无法上市的法律规范,敦促原始权益人提供质量相对较高的原始资本。因为在信息披露义务方面高标准的实现, 配合市场上投资者对低质量衍生品的自然淘汰, 可以一定程度上提高基础财产质量。所以,信息披露的要求不仅仅是真实,还必须能够为市场上的投资者所理解,才能真正保证信息披露的效果。对于说明义务的法律监督主要依靠作为证券交易监管机构的证监会对金融衍生品的管理来实现,证监会对于投入市场交易的资产证券化创造的债券或者债务权证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检查,对于不能提供法律所要求的相应信息的金融衍生产品应拒绝其进行交易。

(二)对金融衍生品交易过程的监督

对于衍生品交易过程的监督应当从三个角度进行,即交易过程中再证券化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化、建立统筹性的金融衍生品监管部门和提高外部评级机制的监管强度。在衍生品交易的过程中,衍生品的投资者有可能将自身持有的金融衍生品作为基础资产,进行再证券化,从金融理论层面,证券化的打包次数是没有限制的,在衍生品流通过程中这种情况的发生会进一步掩盖资本风险。所以,如何规范资产再证券化是衍生品交易阶段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对再证券化的监管可以通过强化信息披露义务来实现, 即要求再证券化的衍生品在上市交易履行基础资本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将基础资产的情况追溯至实体经济领域,并提供证券化的全过程信息,以此来限制发行人滥用资产证券化进行多次打包的行为。要求再证券化过程中的原始受益人对多次证券化产品的打包过程、整合历史履行披露义务,如果无法提供相应的信息则不允许衍生品进行上市交易。这种限制可以通过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高要求减少滥用资产证券化进行多次打包的行为,因为多次打包之后提供衍生品整合的历史全过程信息相对较为困难, 而如果不履行说明义务则无法将衍生品投入市场交易, 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以掩盖风险为目的的多次打包情形发生。

对于衍生品流通监管的问题, 应当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构建跨领域的综合性的监管体系。资产证券化的合理使用和衍生品的正常流通涉及抵押贷款提供者、特殊目的机构、金融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并且跨越实体经济和虚拟经济两个领域,其对应的监管体系的设置也应当与这些特点相适应,进行跨领域的综合监管。衍生品上市的监管、二级市场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与问题、违规交易行为的处罚, 统一的衍生品监管机构都应享有监管权限,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监督机构对衍生品市场的监管能力。我国现阶段的资产证券化存在多机构监管,职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叠, 对相同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完全统一的情况。银监会、证监会均有权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管理,央行有权对评级机构进行管理,三权分立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问题。由于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所以设置全新的职能部门,整合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监管模式在短期内可行性不高。因此, 可以通过银监会、证监会对资产证券化过程进行联合管理的方式,尝试联合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一般性监管制度; 在此前提下, 对于其管辖不同领域的特殊情况, 由两机构分别立法,通过这种方式减少监管规范之间冲突。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管理,可以尝试设置联合办事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统一管控、统一处理,通过合作的方式实现对衍生品交易的跨领域监管。

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行为也应当发挥其相应的作用。评级机构应当依据衍生品发行人提供的基础财产信息,整合的过程等信息对衍生品的质量、风险进行客观的评价。公布评级信息的同时也应当公布相应的评级方法、评级标准、发行人情况评估报告等信息,评级机构也应当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在规范评级行为的同时,对不实信息的评级机构,应当构建合理的责任承担制度,通过追责机制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责任承担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要求评级机构对因其不真实信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评级机构故意提供不实的评级信息或者在评级过程中存在过失而导致评级信息不真实,影响了投资者对衍生品风险的正确评估,造成投资损失的发生,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就应当为其提供的不实信息负担责任,向投资者赔偿相应损失。第二是增强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建立评级机构的退市制度。如果评级机构不真实的评级信息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就应当取消评级机构评级信息的资格,强制其退出信用评级领域,退市制度是一种资格剥夺性惩罚。通过强化评级机构的赔偿责任和建立资格剥夺机制使信用评级机构在评级信息时切实履行审慎检查衍生品状况的义务。

由于我国评级机构发展较晚,评级信息的科学性、客观性、透明性及法律监管与国际资信评级发达国家仍然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强化机构评级信息的透明化,并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评级机构的管理、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资产证券化滥用的追责机制

如果资产证券化的权利人滥用权利, 不履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与提示义务,导致投资人无法获得正确信息,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就应当由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追责机制,规范权利行使,保证权利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资产证券化权利人的责任体现为:第一,如果权利人滥用资产证券化,对发行的金融衍生品没有进行基础资产质量控制,或者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与提示的义务,就应当承担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此处要注意的是证券基础资产产生风险并不必然导致赔偿责任。即如果证券化过程中原始权益人以及特殊目的管理人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告知义务与透明化要求,而投资人自主选择了风险较大的债券或者债务权证, 最终因基础资产出现风险而遭受不利益, 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所致的损失,不产生赔偿问题。例如,在房屋贷款证券化中,如果相关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信息,明确告知了信用评级较低的房屋抵押贷款支持债券的相关风险, 在抵押贷款出现大量违约,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时,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和特殊目的管理人就不会负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因基础资产质量问题严重,金融衍生产品投机严重的支持债券或者债务权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制、暂停或者停止其交易,并且强制问题券商退出市场。第三,对于出现相关问题的房屋抵押贷款经营机构应当取消其进行资产整合,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格,仅允许其依照传统的模式经营。通过对权利人从事证券化业务相关资格的剥夺、对负有责任人员直接进行追责规范经营行为。证监会《管理规定》涉及证监会监督管理方式的第46条,除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之外,还应当将资产证券化的资格剥夺列为监督管理手段。在资格剥夺问题上,取消行使资产证券化的资格,有可能对于受到处罚的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的损失,而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试点的主体都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现实应当发生改变,必须在追责方面严格责任负担,通过惩罚机制产生足够的法律威慑力,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

通过资产证券化阶段的资产审查, 衍生品上市的内部控制,交易过程中的外部监督,事后追责机制的规范和限制,保证资产证券化能够在为原始权益人、特殊目的管理人等参与证券化的主体创造利益的同时,为社会生产服务,实现社会化权利与社会需要的统一。

第5篇

资产证券化源于70年代美国的住房抵押证券,随后证券化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抵押债权以外的非抵押债权资产,并于80年代在欧美市场获得蓬勃发展。90年代起,资产证券化开始出现在亚洲市场上,特别是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在一些亚洲国家得到迅速发展。资产证券化(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和房地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通俗地讲,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目前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例如房地产基础设施的建设、房地产抵押贷款等。资产证券化尤其使房地产证券化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会,在拓宽溶资渠道和完善资本市场的同时,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2003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即“121号文件”,以控制房地产信贷风险,其中的核心内容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严禁跨地区使用;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这好比把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紧箍咒转嫁给了房地产开发商,使房地产融资渠道单一的窘境雪上加霜。加快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以激活资本投资市场势在必行,启动相关的专项研究和政策法律的研究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性质和特征

(一)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和性质

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代表的房地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房地产证券化(RealEstateSecuritization),是指把流动性较低的、非证券形态的房地产的投资转化为资本市场上的证券资产的金融交易过程,从而使投资人与房地产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化为有价证券形式的股权和债权。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即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

因为证券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而且目前也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威法律定义,所以理论界对房地产证券化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通过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进行融资的活动,包括直接或间接成为房地产上市公司,从而使一般房地产企业与证券相融合,也包括一般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控股投资房地产企业等形式进入房地产业,从而使上市公司与房地产业结合,发行股票或债券。这种观点意味着房地产证券化,既可以解决开发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又可分散房地产开发投资的风险。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的证券化,即以某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对象,由投资方或开发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行有价证券筹集资金的活动。

实际上,房地产证券化产生的背景及实践表明,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投资由原来的物权转变为有价证券的股权或债券,是指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而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的筹资活动,也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证券化。

房地产证券化实质上是不同投资者获得房地产投资收益的一种权利分配,其具体形式可以是股票、债券,也可以是信托基金与收益凭证等。因为房地产本身的特殊性,其原有的融资方式单一,房地产证券化是投资者将对物权的占有和收益权转化为债权或股权。其实质上是物权的债权性扩张。房地产证券化体现的是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方式。传统融资方式是凭借资金需求者本身的资信能力来融资的。资产证券化则是凭借原始权益人的一部分资产的未来收入能力来融资,资产本身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资信水平被彻底割裂开来。

与其他资产证券化相比,房地产证券化的范围更广,远远超出了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范围。贷款证券化的对象为贷款本身,投资人获得的只是贷款净利息,然而,房地产投资的参与形式多种多样,如股权式、抵押式等等,其证券化的方式也因此丰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贷款形式参与的房地产投资证券化的做法才与贷款证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证券化对象均不是贷款本身,而是具体的房地产项目。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

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是指以一级市场即发行市场上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结构性融资行为。

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又称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是指以房地产投资信托为基础,将房地产直接投资转化为有价证券,使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变为拥有有价证券的债权关系。

房地产证券化的两种形式一方面是从银行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债权分割成小单位面值的有价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即出售给广大投资者,从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用以再发放房地产贷款;另一方面是从非金融机构出发,房地产投资经营机构将房地产价值由固定资本形态转化为具有流动的证券商品,通过发售这种证券商品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

总之,房地产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债券为核心的多元化融资体系,泛指通过股票、投资基金和债券等证券化金融工具融通房地产市场资金的投融资过程,包括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其宗旨是将巨额价值的房地产动产化、细分化,利用证券市场的功能,实现房地产资本大众化、经营专业化及投资风险分散化,为房地产市场提供充足的资金,推动房地产业与金融业快速发展。它既是一种金融创新,更是全球性经济民主化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特征

1、基础资产的法律形式是合同权利。无论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还是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在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都被法律化为一种合同权利。

2、参与者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在整个证券化过程中,从基础资产的选定到证券的偿付,有众多的法律主体以不同的身份参与进来,相互之间产生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网,其涉及面之广是其他资产证券化所不能及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SPV(特设机构)和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转让关系,SPV和证券承销商的承销关系,还有众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而产生服务合同关系等等,一个证券化过程中,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牵涉国家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法律规定的忽视都将影响证券化的实施效果。

3、独特的融资模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融资结构的设计上。房地产证券化的核心是设计出一种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通过这个交易结构来实现融资目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负债结构上。利用证券化技术进行融资不会增加发起人的负债,是一种不显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融资方法。通过证券化,将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剥离改组后,构造成市场化的投资工具,这样可以提高发起人的资本充足率,降低发起人的负债率。

4、安全系数高。在由其他机构专业化经营的同时,投资者的风险由于证券化风险隔离的设计,只取决于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收入自身,非以发起人的整体信用为担保,并且和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和SPV(特设机构)的破产风险隔离,SPV或者是为证券化特设一个项目一个SPV,或者对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实行专项管理,SPV的经营范围不能有害于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入委托专门的金融机构专款专户。这种独特的设计降低了原有的风险,提高安全系数。另外,证券化的信用级别也不受发起人影响,除了取决于自身的资产状况以外,还可以通过各种信用增级手段提高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降低风险,提高安全性。而且,房地产证券具有流通性,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流通,提早收回投资,避免风险的发生。

5、证券品种多样化,适合于投资。房地产证券本身就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投资喜好设计了品种多样:性质各异的证券,有过手证券,有转付证券,有债券,有收益凭证,等等。

6、政策性强。房地产证券化之所以起源于美国,是和美国政府的推动作用分不开的。众所周知,美国是崇尚市场机制的国家,但与其它经济金融部门相比,房地产市场是美国政府干预较深的一个领域。一方面通过为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和发起设立三大政府机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联邦住房抵押贷款公司以及政府抵押贷款协会参与到证券化业务中来,直接开展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并通过它们的市场活动来影响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它则通过制定详尽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市场的发展:美国政府调整了法律、税务、会计上的规定和准则,包括通过《税收改革法案》;以FAS125规则替代FAS77规则,重新确定了“真实销售”的会计标准;通过了FASIT立法提案等等。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市场受政府政策导向影响大。

三、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体例

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一)分散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美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最早进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其主要立法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方面,应当说,《投资公司法》与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都成为日后投资公司经营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管理规则的基本框架。《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FAS125)、《转让、提供金融资产服务及债务清除之会计处理》。两法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改变过去对“真实销售”只“重形式轻实质”的缺陷,该法还对房地产证券化中的会计报表及其报表合并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地产投资信托方面,正式开创了REIT.2、英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英国自1987年开始发行按揭支撑证券,在抵押贷款市场,通过证券化的资产建立出借机构。例如国家房屋贷款有限公司、私人抵押有限公司。英国的抵押支撑证券通过建筑保险、人寿保险和抵押赔偿单进行组合。银行、机构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是英国证券化市场的主要投资者。在法律方面,英国1986年《建筑团体法》中“适宜抵押公司”指导建筑团体发行抵押支撑证券;1991年《流动资产咨询注解》鼓励建筑团体在抵押支撑证券市场的投资;1989年2月《贷款转让与证券化准则》由英格兰银行颁布,起到了宏观调控与监督的作用;此外《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6年财政支付法》、《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1989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和《披露草案49》,在众法之间既有鼓励房地产证券化也有约束的作用。

3.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

(二)统一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日本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起步于80年代中后期,当时在法律上还存在着诸多限制,致使该产品无法在市场上广泛开展,直到1997年金融风暴后,日本金融市场受到重击,在残酷的现实环境催迫下,1998年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法》,并于2000年修正为《资产流动化法》,至此,才为日本证券化市场的全面开展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此外,在日本推动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同时,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以下法律在证券化中的作用:《抵押证券法》、《抵押证券业规制法》、《信托法》、《信托业法》、《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这些法相较《资产流动化法》来说,虽然更分散,但仍然具有补充适用的价值。

2、韩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韩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主要出现在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这之前基本未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没有制定相关的法规,而仅允许离岸资产的跨国界证券化。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的金融业暴露出许多问题,在严格的金融监管下,韩国的金融机构都在尽力通过提高资本充足率来改善它们的安全性,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随着金融改革和调整的深化,韩国政府希望通过证券化的方式来清除不良贷款,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整个社会的冲击。于是在1998年7月就颁布了《资产证券化法案》,该法从立法预告到法案生效,历时仅2个多月。

3、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还有印尼、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四、我国推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是当代经济、金融证券化的典型代表,是一国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必然趋势。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金融业发生了重大变化,一直占据金融业主导地位的银行业面临着挑战,而证券化却在竞争中得到了迅速发展,成为国际金融创新的三大主要趋势之一。在金融证券化浪潮中,房地产证券化成了金融银行业实践结构变化和新的国际金融工具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目前对于房地产证券化还处于研讨和摸索阶段。

1、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从银行金融机构的角度看,表现为金融机构出于单纯的融资目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债权分割成小单位的有价证券面向公众出售以筹集资金的方式。由此形成的资金流通市场,称之为房地产二级抵押市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尚为一片空白。主要表现为:(1)抵押贷款的规模很小。拿中国建设银行来讲,该行房地产信贷部所经办的抵押贷款业务仅占到房贷部贷款总额的10.7%,占总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还不到1%。由于没有相当规模的抵押贷款积累,抵押债权的证券化便难以推行;(2)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只有一级市场还不存在二级市场。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结构单一,仍处在放贷一还款的简单循环阶段,由此决定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流动性差,抵押贷款市场尚需进一步发展。

2、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资本证券市场的不断形成和发育,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并成为我国当前房地产证券化发展的主体格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房地产股票市场的发展。我国目前股票市场的上市公司中,几乎80%左右的企业,其从股票市场上发行股票筹集来的资金均有一部分流入房地产业。有条件的房地产企业,除了可以在深交所和上交所办理一定的手续上市外,还可以在NET和STAQ两个场外交易所系统上市。这都为房地产融资业务的进一步扩展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2)房地产债券市场的发展。我国目前的债券市场上,为房地产开发而发行的债券已有两种:第一种是房地产投资券。第二种是受益债券。如农业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1年1月20日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信托投资收益证券”,总额达1000万人民币,期限为10年。主要投资于房地产和工商业等项目。

(二)我国推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1)有利于提高银行资产的流动性,释放金融风险。由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期限比较长,而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以短期为主,因而产生了由于“短存长贷”引发的流动性问题。虽然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比例不到4%,资金也比较宽松,流动性没问题。但是,由于业务发展的不平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发展最快的建行,其余额占全部贷款金额的比重已超过9%,参照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业务还有很大的增长空间,银行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逐渐显现出来。房地产证券化有利于释放由此产生的金融风险。

(2)有利于拓展房地产业资金来源,构建良好的房地产运行机制。目前,我国商品房空置量已超过7000万平方米,积压其上的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已超过2000亿,再加上新建的商品房,要想全面启动房市,约需要3500亿元的巨额资金。这样巨大的资金缺口仅靠我国现有的住宅金融支持是远远不够的,而推行房地产证券化,直接向社会融资并且融资的规模可以不受银行等中介机构的制约,有助于迅速筹集资金、建立良好的资金投入机制。

(3)有利于健全我国的资本市场,扩大投资渠道。房地产证券化作为重要的金融创新工具,给资本市场带来的重大变化是融资方式的创新,将大大丰富我国金融投资工具,有利于增加我国资本市场融资工具的可选择性,房地产证券化可使筹资者通过资本市场直接筹资而无须向银行贷款或透支,同时其较低的融资成本有利于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

2、房地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1)我国已经具备了进行房地产证券化的良好经济环境。从整个国家的宏观经济基础而言,我国经济运行状况良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为房地产的证券化创造了一个稳定的大环境。

(2)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的雏形。众所周知,住房抵押贷款是最容易进行证券化的优质资产之一,其原始债务人信用较高,资金流动性稳定,安全性高,各国的资产证券化无不起源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而我国随着住房货币供给体制逐步取代住房福利供给体制以来,住房抵押贷款不断上升,已经初步形成规模。据统计,1998年底,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只有514亿元,到2000年,这一数字已迅速增长到3306亿元,两年中增长了5倍多。

(3)我国房地产市场体系和证券市场体系初具规模。首先,国家金融政策的适当调整和完善,使我国房地产市场已发展成为包括房地产开发、住房金融、保险等多方位、功能齐全的市场体系;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几年的发展逐步走向成熟和规范,证券市场监管力度正在加大,法规体系逐步形成,证券管理、证券交易条件日趋完善,也积累了一些的发展证券市场的经验,为实行房地产证券化提供了较好的金融市场基础。

五。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体例探讨

众所周知,金本位体制崩溃以后的金融体系,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因而完全可以这样断言,没有法律,也就没有整个金融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于金融创新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也是重要关键的。

我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实践十分少见,新华信托推出的住房贷款项目的资金信托,颇有点房地产贷款证券化(MBS)与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相结合的特点。2003年国内第一支住宅产业基金,“精瑞”房地产信托基金的启动无疑又是一大开拓。从目前的趋势以及必要性考虑,房地产证券化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因此这方面的立法应当先行。在立法体例方面,是将房地产证券化的各个环节集中起来统一立法还是将各个环节提出来分散立法?目前学界还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仔细考察国际上两种立法体例后面的深层因素。

采用分散型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中,美国最早从事房地产证券化,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银行住房贷款资金不足的问题,由于它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只能通过“摸石头过河”的方式,出现一个问题就出台或修改一个规则,最终通过不同的法律形成了对房地产证券化的规制,因此不存在统一立法。而且美国是一个崇尚金融创新的国家,统一立法可能会给房地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设置太多条条框框,分散立法以及美国的衡平法传统更注重的是事后评价,因此可以给金融创新创造条件。英国则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在其法律体系中处于次要地位,所以它们更多地是判例法或者至多是单个成文法对房地产证券化进行规范。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的立法传统受英国的影响很深,分散立法就是一个表现。至于德国、法国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证券市场并不十分发达,特别是德国,银行属于“全能银行”,银行流动性问题并不是很严重,因此没有进行房地产贷款证券化(MBS)的动力;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由于大陆法系没有信托的传统,对信托缺乏具体规定,因此这方面的规定基本空白。可以说,房地产证券化在这两个国家只是一个配角地位,统一立法的成本要大于效益。

采用统一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处于亚洲,立法的时间都发生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尽管在这之前,一些国家也曾从事过房地产证券化的实践,但真正促使这些国家下定决定统一立法的,还是由于金融危机暴露了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为了巩固国家的金融安全,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势在必然,而制定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案,对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操作和规范运行是必要的。

由此可以得出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体例:统一立法型。理由在于:

1.我国有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客观要求。我国金融机构的处境并不乐观,一是银行不良贷款的比例很高,二是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太低,不符合《巴塞尔协议》8%的要求,应当说,我国没有出现类似于亚洲其他国家的金融危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信用的存在,但随着市场化运作的日益深入,如果银行的处境再没改观的话,爆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发展资产证券化是大势所趋,而进行统一立法我们就不会碰到法、德存在的立法尴尬。新晨

2.统一立法有利于参与者更好地操作。房地产证券化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参与者的水平参差不齐,采取统一立法,可以使房地产证券化的过程一目了然,便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第6篇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它是一个精心构造的过程,经过这一过程,贷款和应收账款被包装并以证券,即以广为人知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出售。”早在1988年,James A.Rosenthal和Juan M.Ocampo在出版的《信贷证券化》一书中,就具象的描述了资产证券化的这一过程,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什么是“资产支持证券”(Asset Backed Securities)?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给出了这样的解答:“他们主要是有一个特定的应收账款资产池或者其他金融资产池来支持,保证偿付。这些金融资产的期限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循环周转的。根据资产的条款,在特定的时期内可以产生现金流和其他权利,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也可以由其他资产来保证服务或保证按期向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1}这表明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美国金融市场中,信贷证券化这一种形态是资产证券化大潮中的先行者,发展历程也是最早的。

然而,这样来表述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显然不够丰满,资产证券化更广义的定义可以参照1991年美国学者Gardener的描述:“资产证券化是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一部分或全部地匹配的一个过程,或者提供一种金融工具。在这里开放的市场信誉取代了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封闭的市场信誉。”{2}在证券化的过程中,市场主体将自身的一部分进行分解,把不具备流动性的部分资产从公司整体风险中隔离出来,从而盘活公司的整个资金链,以该资产为企业信用的基础在资本证券市场上进行流通,从而融资。因此虽然资产证券化最后的结果是融资,但对于出售者(发起人)而言,它的意义并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借钱”,而是出售一组能够用于偿还本息的现金流。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出,资产证券化发生运行的根本动力是融资,用一个市场主体内部相对稳定性的资产变现,并投入证券市场,把稳定性差的资产变成流动的资产,并在这个过程中获得相应未来收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说明资产证券化具有流动性资产的风险管理功能,对于银行主体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有利于银行运用短期资金支持长期业务发展,即使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维护金融秩序的良好发展。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被系统的分为广义和狭义。我国学者何小锋认为:“广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采取证券这一价值形态的过程和技术,具体包括现金资产证券化,实体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和证券资产的证券化”{3}。而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近30年来国际金融市场上的一项重大的金融创新,即“信贷资产证券化”。而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例子之一。

(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概念及流程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英文为“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简称为MBS。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流动性相对较差的住房抵押贷款重新打包,重组后形成抵押贷款池,由金融机构或其他特定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政府担保或者其他形式的信用增级后,以证券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

我们可以从定义中归纳出一个完整的住房抵押证券化通常涵盖的五大过程。第一步,发起人(一般为拥有大量住房抵押贷款的银行金融机构)应将相应的资产进行汇集、充足,形成一个大型的抵押贷款资产池,这个过程又称剥离过程,是住房抵押贷款所有权从银行手中剥离的第一步,自此开始,资产质量将与原始权益人自身的信用水平分隔开来,投资者若对该资产转化的证券进行投资,将不会再受到原是受益权人的信用影响。第二步:发起人(sponsor)将应收抵押贷款出售给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载体),这里的出售又称“真实出售”或者以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出售。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为了防范最终的抵押贷款证券持有人对发起人行使追索权,目的是达到隔离风险的效果。这个环节中SPV起着异常重要的作用,SPV本身的可靠性直接关系着风险隔离效果的好坏,也关系着发起人破产时对应收账款向SPV的要求权。第三步是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的过程,SPV将住房抵押贷款的组合进行标准化,在准备好一系列法律文件后与参与者确定权利义务,并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信用评级,决定是否能够在证券市场上发行。如果信用评级不达标,SPV因为承担着这些抵押贷款带来的最大风险,将采用资产信用增级的方式去增加信用额度。一般来说SPV会采用提供超额抵押的方式令信用级别更高的机构,例如银行和保险公司对此出具信用证或保单。第五步SPV作为证券发行人将其发行或销售,并对未来现金流收入进行管理经营,一个完整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自此完成一个循环。

从上述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改变了房地产行业传统的融资模式,融资流程不再是传统的“贷款――收回贷款――再贷款”模式,而是“贷款――贷款出售――再贷款”的模式,这样的流程设计最大的受益者是发起人和SPV。发起人可以通过证券化,将住房抵押贷款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转移,分散到证券市场,将长期地、流动性差地抵押贷款资金通过证券市场转化为短期流动的资金,提高金融机构自身的资本利用能力,降低资产负债率,并实现低成本融资。与其他资产的证券化相比,住房抵押贷款的未来现金流更加稳定,风险较低,商业银行或债券银行作为发起人,在一级市场中获得住房抵押贷款的可能性高、数额巨大,因此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本身的信用较高、信用评级通过的几率更大,这也是其能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的优质金融项目的原因。

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进程

上个世纪90年代起,我国在海南经济特区以及华南地区就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先后启动了多处的试点。在实践的基础上,2003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明确了证券公司如何对经过证券化的产品进行发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同年的《2002年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首次提出了“积极推进住房贷款证券化”的要求,这意味着银行开展住房贷款证券化的业务被提上了日程。2005年中国建设银行发行了我国第一个MBS金融产品,总规模达到30亿元。这标志着我国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在摸索中慢慢实践和完善。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已大概具备基本的市场条件,金融机构如果在此时准备全方位的开展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也不是不可能的。

一般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市场条件基本包括:庞大数额的具有未来稳定现金流的住房抵押贷款存量是前提,较为完善的特殊目的机构(SPV)以及券商是主要运作机构,大量潜在的购买证券的人(最终投资者)是证券化成果的终结者。就MBS的基本市场条件来看,我认为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住房抵押贷款能够大面积加速度推广证券化的基本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据2014年中研网报道的不完全统计,“个人房屋贷款余额达到了10万亿元左右,如果按照一半额度发行MBS(抵押支持债券或者抵押贷款证券化),相当于市场重新获得4~5万亿的流动性资产。考虑到银行随之对个贷业务积极性的增加,个贷规模会大幅提升。”{4}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个人住房的需求日益增长,金融机构不仅获得了大量的住房抵押贷款存量,其房屋按揭贷款业务的优质客户产生的几率也不断增加,形成了大量地、长期地、稳定地、持续地资金供给源头。这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能够顺利进行的最主要的市场要素。其次,在MBS业务中充当中介机构的券商和基金,在银行巨大的贷款余额量面前,重拾信心想要利用该巨额资产来进行炒作。尽管券商作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人和受托人,其在短期内无法快速获得资金回笼,不能享受太多的收益,但长期来讲,利润仍然不菲。最后,2014年央行、银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中有放松和自住需求相关的房贷的意向,这表明个人投资者的潜在基数已经增加,一旦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实施,买单的人还是很多的。进一步思考,如果银行的资金流动顺畅无需降低资产负债率、无需融资,那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没有必要的,而该通知恰恰表明政府正在通过政策鼓励银行通过发行MBS和期限较长的专项金融债券等筹集资金以增加贷款投放。这为银行业加快行内资金的流动性提供了政策支持。而且随着住房改革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需求的进一步增长,资产证券化的市场性的发展会越来越有利。

然而自2005年中国建设银行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设计第一人后,国内仅仅在此后发起了三笔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包括2007年分建行又发起的总额40亿的建元2007-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2014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起的总规模达68.14亿元的“邮元2014年第一期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化产品(RMBS)”三个项目。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前景如此之好,政策又放开的如此及时,为何截至目前发展进程如此之慢呢?本文接下来将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三、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进程为何如此谨慎?

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进程分析来看,在我国实行抵押贷款这类信贷证券化是有必要的,再从截至目前为止发行的三笔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来看,成果也是比较顺利的。拿2005年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为例,建设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将自身所拥有的抵押贷款权打包转移给特设机构(SPV)中信信托,建行之外的商业银行担任这笔资金的托管机构,中金公司担任该笔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承销商,将其放在证券市场上去寻找新的投资者。而具有一定融资需要的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成为证券化后的住房抵押贷款的买单者。这个流程中,从原始的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的购房者,到发起人建设银行,再到SPV、券商和最后的投资者,都获得了相应的权利或利益,资金的流通性顺畅,进展十分顺利。

以上个例表明,仅就中国的市场环境和条件来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实施显然问题不大,但为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进程如此谨慎么?笔者认为,关键原因是制度不健全、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管对策,以及突破不了五大流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而引起的。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尽管知道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可行性与实施的必要性,进程也无法加快,中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道路注定要随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曲折前进,任重道远。

(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住房抵押贷款本身具有长期、稳定、数额大、流动少的特点,因为其本身的这些属性,往往被认定为银行的优质贷款资源。然而,同样是因为这样的属性,其也存在着一些我们不可忽视的缺陷,如果稍有不慎,不重视对风险的防范,肆意提高银行的房贷能力,良性运作的循环将被打破,重之将会引发房地产泡沫和金融危机,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一次血淋淋的教训。因此,我们需要防范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主要如下:

1.法律法规不健全造成的发展环境不确定的风险。“1985年前后,日本政府在汇率改革过程中推行银行资本金管理改革、部分银行执行国际清算银行指定的银行资本金管理规定,促使银行贷款向风险权重只有公司贷款业务一般的住房抵押贷款倾斜,使得银行之间在不动产贷款上产生恶性竞争,将资金大量投放到不动产领域,最终造成日本连续5年的房地产价格飞涨,化为严重的房地产泡沫。”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一个需要与法律制度、国家货币政策相互适应、相互作用的过程。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银行对法律条款、国家政策变化的预测能力有限,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及法律的调整会引发投资、金融市场的经济变量发生变化,影响最直接的经济变量就是基础资产的质量,一旦为了高额的贷款发放而降低了原始购房者贷款抵押的条件审核,将会从源头上影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资产的质量。

更为甚之,我国对MBS“真实销售”、“风险隔离”等没有法律约束,存在法律空白,例如评估机构在信用评估过程中因过错产生了风险应该如何处理、真实出售过程中的抵押贷款权利转移如何定性、证券化交易中会计处理的准则以及税收处理办法等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定。虽然《证券法》已经出台和实施了很久,但有针对性的保证MBS顺利进行的条款仍处在空缺状态,MBS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事后法律救济空缺的法制环境才是MBS最大的法律风险。

2.原始购房者提前偿付造成现金流不稳定的风险。由于一笔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时间在1~30年之间的任何一年都有可能,一旦出现提前还款,MBS的现金流则会出现不确定性。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商业性房地产购买中的首付款比例、浮动利率和月供占收入比等内容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商业性用房的首付率高达50%。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角度来看,首付比例过高意味着可证券化的资产越少,而未来万一发生房价的大幅度下跌,贷款人将付出更多的代价。相应的,由于MBS中具有未来收益的现金流不稳定,对信用评级机构如何综合平衡风险的要求就会增加,一旦信用级数不够,发起人的风险会因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机制被隔离,但SPV将承担信用增级过程中的过多风险,进而影响MBS的整体过程。

3.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下的违约风险。MBS过程中的最严重的违约风险是因虚假按揭而导致违约的风险。虚假按揭的意思是指无购实而从事房屋购买的行为,目的是通过虚假销售获得高额贷款,进而将银行贷款骗为己有。在住房抵押贷款非证券化的情况下,银行将承担贷款回收不良的直接影响。而在证券化的过程中,虚假按揭的风险转嫁给MBS的最终投资者,由于其行为的隐蔽性,在过程中很难进行防范,一旦发生风险,最终投资者很难取得虚假按揭的证据,也很难举证商业银行在对住房抵押贷款的真实性、还贷能力的调查和审核中存在过错,这样最终投资者就没有办法行使对商业银行的追索权,只能自负风险。这显然将影响整个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顺利进行。

此外,从近些年来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纠纷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率也较高,一方面是因为个人因购买能力和支付能力有问题而导致的违约,这种违约的发现周期需要平均经过一两个经济周期的调整才能显现和加以判断出来。另一方面是因为房地产商因为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导致购买者无法居住或物业管理问题严重等纠导致购房者解除合同、或者不履行或暂停履行银行的还贷义务的违约风险。而两方面阴气的住房贷款违约率可控性都不佳,不是因为MBS之前的风险控制不佳就是因为在MBS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而导致违约。因此我们可以看出,MBS过程中出现的违约风险是一种综合性高,积累性强,潜伏期长、一旦突发很难控制结果的风险。参与MBS过程的商业银行必须能够前瞻性的预测和密切跟踪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的情况下,提高判断风险的能力。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我国不健全的法制环境,才导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推展进程慢,不敢大胆全面的推行。若要解决该问题,我们应该从MBS中具体的矛盾点入手,找准MBS每个过程中的法律障碍和矛盾,为进一步的制度构建做准备。

(二)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五个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困境的思考

1.住房抵押贷款转让中的法律困境。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破产隔离规则要求打包重组的住房抵押贷款资产组合应彻底将所有权转移给特殊机构SPV,这样原始权益人如遇破产风险,SPV可以将风险隔离。在理论上,各国采用的住房抵押贷款的转让方式大概有两种,一是债务更新,二是债权让与。债务更新的办法是指在原始购房者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终止后,再由SPV与债务人订立新的合同,新旧合同的主条款不变。债务更新的过程需要取得原始购房者的同意,需要与原始购房者完全合作,这在实践中成本过高。第二个办法是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将设立在住房抵押贷款上的全部权利转移于第三人SPV享有,这是各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主要方式。

单就资产证券化的转让方式来说,我国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我国合同法第79条表明了我国对债权转让的态度是以自由转让为主,仅规定了三种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来防范风险,据此我们可知我国住房抵押贷款的转让并不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然而,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法条表明的立法立场为债权转让生效无需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变相地,立法否定了其他人通知债务人会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此外,该转让方式还仅仅适用于合同的范围。这样的规定加到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过程中,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由于住房抵押贷款量大分散的特点,银行作为权利让与者如果要重新打包住房抵押贷款形成一个资产池,就要通知所有的原始购房者,且是应当通知,其他主体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无疑会加大证券化的成本,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难以逾越的障碍。

而另外,我国的《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对银行进行住房抵押贷款的转让也有相应的限制。《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国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禁止商业银行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而在我国商业银行通过发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债券)的形式出售贷款、筹集资金是否违反了如此宽泛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就使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进程受到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的约束。不仅如此我国《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所以,银行与原始购买者签订有最高额抵押的合同,该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也存在法律规定上的阻碍。

2.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SPV定性的法律困境。特设机构SPV是为了保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运作而专设的一个特殊实体,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真实出售”而隔离发起人的信用及破产风险。而真实出售意味着住房抵押贷款的所有权应当转移,SPV对重组后的住房抵押贷款应当享有所有权。按照国际惯例,SPV一般由信托机构或者企业法人来担当。而我国就SPV的设置主要存在的困境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特殊机构SPV的组织形式,且无论将SPV定义为信托机构还是企业法人都面临着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不通的困境。首先,将SPV定义为信托机构有着法律困境。我国于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5}《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对受托财产能够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能,但并没有明确受托人对受托财产享有法定所有权。没有所有权却享有所有权行使中产生的权能本身就是一个困境。其次,信托机构通过真实销售获得了住房抵押贷款的所有权,如何将其与信托型SPV的固有财产区分开来达到风险隔离的效果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或规范,因此在我国将信托公司设置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SPV是存在法律困惑的。

另外,我国的SPV是否能够成为企业法人也不能明确。根据我国《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才可以在境内发行企业债券从事证券业务。若企业型SPV想要发行公司债券,还要满足《公司法》第161条中“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的债券发行条件。这无疑增加了SPV进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条件难度。更迷茫的是,我国证券法没有对证券做出明确的定义,这意味着住房抵押支持证券是否属于我国证券法中所谓的证券也要打个问号,相应的,即使企业型SPV满足了发行企业债券的条件,其是否有运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质也是不确定的。

综上可知,我国在SPV的设置上目前仍是空白的。商业实践中SPV往往是银行新设的子公司。这不仅在法律上与我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投资和业务范围的规定相矛盾,而且难以真正实现“真实出售”,住房抵押贷款一旦与银行自身的资产产生财产混同,“破产隔离”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基本原则就已经被破坏。

3.按揭法律关系在我国未得到法律上的确认。目前来讲各大商业银行开展的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抵押物大多是期房,期房并非现实存在的所有权的客体,将其作为抵押物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合。因此,以期房作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法律风险非常大。在我国香港地区,这种法律行为被称为按揭,但在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中这种按揭法律关系并没有得到承认,也与我国“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准则有冲突,那么我们可想而知,住房抵押贷款在后续的证券化过程中如果继续延续法律制度也是不牢靠的,存在着较大的风险。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最大的制约是法律规范的不健全。没有系统的法律体系来规定MBS每个流程中的风险防范,这样参与其中的有关机构一旦存在经营和运作不规范等问题,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自身将会受到巨大的影响。另外如何将SPV的性质、组织形式、运作流程及市场的准入和推出完善的规范起来,如何令包括信托、保险、资产评估、信用评估的各中介机构深入MBS的过程,都是值得深思的事情。

注释

{1}高峦,刘宗燕.资产证券化研究[M].出版社,2009。

{2}张超英,瞿祥辉.资产证券化:原理、实务、实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3}苗菁.《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08。

第7篇

【关键词】发达国家 农村土地证券化 发展模式 中介机构

【中图分类号】F311 【文献标识码】A

土地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是一种新型的金融融资方式,指的是原始的权益人(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及其人)将土地资产上的权益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由SPV对土地资产的权益进行改造,转变成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出售与流通的金融工具。国外发达国家土地证券化的历史至今有100多年,在土地产权私有化及金融市场资本化的推动下,西方各国依据各自国情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农村土地证券化制度,建立了完善的土地证券运营市场,土地证券化已经成为发达国家重要的农业融资工具,极大地推动了农业现代化发展。文章基于对美国、德国、日本三种农村土地证券化发展模式的分析,总结这些发达国家农村土地证券化的成功经验,设计出我国农村土地证券化的发展思路及具体路径。

发达国家农村土地证券化的制度模式

美国模式。美国的土地证券化发端于20世纪初期,191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农业贷款法案”,依据该法案在农业部下成立联邦农业贷款局,通过降低利率的方式,主导全国农业土地抵押贷款事务。在1918年,农业部将全国划分为12个农业信用区,每个信用区内建立一个联邦土地银行,联邦土地银行通过融资的方式向各农场提供长期的信贷资金。到1925年,为了更好地协调各联邦土地银行的工具,联邦政府在华盛顿设立了联邦土地中央银行,并要求在各联邦土地银行下设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作为土地证券化的中介机构,负责发行土地担保债权。1930年,国会又颁布了“农地信用法”,要求农场主自主成立信用社,每个信用社由10个农场主组成,以土地抵押的形式加入信用社,由信用社的名义向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购买债券及申请贷款,信用社是证券化的底层体系。当农场主需要资金时,就以信用社社员的名义向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提交申请,合作社经过审核后,对于符合贷款的农场主发放贷款,之后联邦土地银行就在农民抵押土地的基础上发行土地支持证券。在美国的这种制度模式下,单个农场主(农民)不能成为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要想参与证券化,必须要加入信用社。①到了1960年代以后,随着金融深化及金融创新的大潮,美国在农地证券市场基础上,积极发展以土地为主的不动产证券市场,在原有的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基础上,扩大了投资信托、有限合伙等形式,同时也扩大了证券交易主体,除了原始权益人之外,还包括特定的信托机构及一般个体投资者。

德国模式。德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土地证券化的国家,早在19世纪80年代,普鲁士就成立了农民合作组织为中心的土地抵押信用社组织,这是德国最早的农村信用不动产机构。后来,德国统一后,在各州政府的主导下,发行以农民土地为担保的土地债券,将土地债券投入资本市场获取相应资金,然后各州将这些资金发当给农民作为贷款进行农业再生产与投资。为了推动土地债券的发行及运营工作,德国在二战之后各州纷纷成立了土地抵押合作社,在运动的推动下,农民成为了土地抵押合作社的主体,在20世纪70、90年代德国联邦政府对土地抵押合作社进行了相应改革。现在,以农地为基础的土地抵押合作社在德国农村土地证券化制度体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推动农地流转、扩大农业生产融资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德国农村土地证券化模式的底层体系是土地抵押合作社,在此基础上再成立土地合作银行或银行,土地合作银行或银行是农地证券化的中介机构。具体的运行机制是,农民以土地抵押为基础参加抵押合作社成为各合作社的社员,合作社再以抵押的土地为担保发行土地债券,土地债券在资本市场进行流通获取资金,社员从合作社获得土地债券在资本市场流通所获得的资金作为农业再生产的资本。德国的发展模式与美国稍有不同,美国是一种单向模式,即“信用社―投资者”单渠道销售,德国不仅有“合作社―投资者”销售渠道,还有“社员―投资者”销售模式。

日本模式。日本的农业经济发展模式不同于欧洲及美国,美国是典型的大农场经营模式,欧洲是介于美国大农场模式及亚洲小农模式之间的中间模式,日本则是典型的亚洲小农经营模式。传统的小农家庭经营模式,规模小,生产成本高而效益较低。为了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日本自二战以后推行了一系列的支持农业经济发展及农村发展的政策与措施,其中农村土地证券化就是其中之一。日本的农地证券化制度始于20世纪60年代,最早是以农村合作金融银行为底层体系,农民通过土地抵押获得低息贷款。②1981年,日本对农地证券化进行了改革,确立了农地证券化制度组织体系的层次化,改革了农村金融合作银行,其资金由农民入股产生,并确定农村金融合作银行的归属权属于各级农协,各地农协集体加入农业信用联社,农业信用联社入股组成中央农林金库,但农村金融合作银行、农业信用联社及中央农林金库均是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行政上无隶属关系。日本农村土地证券化的形式相较于德国、美国,其运作形式比较单一,主要是采用不动产信托模式,通过农地出售或租赁将权益转让给农村合作金融银行及农业信用联社。

发达国家农村土地证券化的经验

完整清晰的农地产权归属是农地证券化的前提。美国、德国及日本的农地证券化制度建立在农地私有制的基础上,农民对农村土地享有所有权。清晰完整的产权归属,农民不仅可以对土地实施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 利,还可以对土地进行抵押、出售等完整的处分。在农地证券化制度中,原始的权益人(土地所有者)能够对资产进行完整处分,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这可以实现所有权的完整转移,在证券化的过程中不会产生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争议,能够保证以农地财产权转移为基础的证券发行、流通与收益。

政府的支持是农村土地证券化的基础。前述各国农村土地证券化制度的发展都是在政府的支持与干预下发展起来的,比如美国的联邦土地银行就是在农业部的直接扶持下成立并发展的,德国的土地合作银行也是在各州政府的支持下成立的,并且其资产是来自于各州财政支持,日本的农业信用联社及中央农林金库的大部分资金也是来自于政府的财政支持。另外,各国政府为了推动农地证券化的运行,均提供了担保优惠、信贷资金扶持等政策,尤其是在证券化发展的初期,政府的优惠政策及信用支持是非常重要的③,毕竟农地证券化制度运作涉及面非常广,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没有政府的主导与扶持是难以开展的。

成立专业性的农村土地证券化中介组织是不可缺少的。前述各国在农地证券化制度发展过程中均成立了专门的证券化中介机构,来确定信贷融资发展模式。虽然各国的模式不尽相同,美国是侧重不动产信托基金模式、德国是土地投资信托模式、日本则是土地权益信托模式,不管是哪种运作模式,中介机构不可缺少。德国的土地抵押合作社及土地合作银行是中介机构,用社员的土地抵押权来向资本市场发行债券,日本、美国的中介机构也是如此,用信用社或农民的土地抵押权来发行债券。可见,中介机构是特殊的专业机构,承担了连接农民土地抵押权与资本市场之间交易的桥梁作用,是农地证券化中的关键机构。

专业化及规范化的法律治理体系是制度保障。农地证券化是证券制度体系的一部分,证券制度对任何一国而言,均是专业化的融资制度,没有完善的法律是难以运转的。前述三国在推行农地证券化的过程中,均有规范完善的法律作为制度保障,像美国的“联邦农业贷款法案”、“农地新用法”,日本的“农地抵押法”等。专业化、规范化及体系化的法律制度既保证了农地证券市场运转规范,又能够确定证券化制度体系中各机构、各部门的职责分工,避免了不适当的干预。证券市场本身容易受到各种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波动性比较大,没有完善的法律治理机制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按照法治的要求,维护与培育良好的资本市场、信用体系,是农地证券化推行的必要条件。

我国农村土地证券化制度发展创新的思路与模式

我国农地使用权证券化的探索模式。近些年,我国部分地区在农地使用权证券化发展上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取得了一定经验,形成了农地使用权证券化的几种初级模式。

一是农地使用权入股模式。这种模式就是将农地未来直接经营收益、土地租赁等收益资本化,农户以耕地入股组成土地合作社或农业发展公司,合作社或公司将土地用来租赁或直接耕种,农户外出务工,到年底参与合作社或公司分红。这种模式当前在经济发达的长三角地区比较流行,像苏州的一些农民以耕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形式成立了苏州市土地发展合作社,通过对外招标的形式从事现代农业或是利用耕地发展其他产业,入股农户每年年底每亩可获得1000~1200元不等的分红。这种以耕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按面积分红的形式实际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证券化。但当前实践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成合作社或公司等法人实体,涉及到清算或资产转移,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处理。

二是重庆地区的“地票”模式。在2008年,重庆土地交易所挂牌成立,地票交易在重庆等地正式推行,重庆地票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农地使用权证券化的一种形式。地票政策的实施是与土地增加挂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本身不用于土地流转。农地从我国法律上看,是属于不能流动的资产,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将不能流动的农地与城市土地指标实行了置换,换句话说,就是将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成耕地,将多余的耕地指标置换给城镇建设用地,地票就是将农村建设用地减少与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进行挂钩的凭证,地票实际上就是对农村土地的证券化,交易所得收益用于补偿农民。④但这种模式在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上游交易的补偿难以到位,农民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地票收益分配比例难以界定。第二,地票交易容易引发二级市场的投机交易行为,比如增减挂钩指标的重复使用。第三,农民获得了地票收益补偿后,难以就地城镇化。

三是农地使用权信托模式。从2010年以来,浙江、福建、湖南等地先后出现了农地流转的信托方式,即将农地使用权作为信托标的,将土地的收益权标准化与凭证化。2011年福建沙县就成立了沙县丰原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信托公司,2012年湖南益阳也成立了相关的土地经营权交易信托公司,在土地确权、凭证化的基础上实现土地证券化流转。信托模式的基本做法是,在政府的主导下成立信托机构,农户在自愿前提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信托机构,并签订信托合同,信托机构将这些受托的土地租赁给相关企业、规模化经营的农户,这种大规模集中经营获得的收益按照租赁合同返给土地信托机构,土地信托机构再按照与农户签订的信托合同分配收益。从当前的时间来看,我国这种土地信托机制尚处在探索阶段,主要集中在乡镇一级,但潜在也有一些风险,即信托人(农户)的权利如何保护、受托人(土地信托机构)的能力及职责,还有承包者的风险责任等等尚待探讨。

我国农村土地权益证券化发展创新模式的思路。上述三种探索模式主要是集中在农地使用权上,包括耕地承包权和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实,农地证券化,归根到底是土地权益的证券化,借鉴发达国家的制度模式,可以对农村耕地、建设用地及其附属土地在确权的基础上实现完全的权益化,通过发起人向SPV出售权益化的资产,SPV将收购的权益化资产进行重组,通过专业的证券机构在资本市场上流通,流通的所获收益用来偿还投资的本金及利息。具体的运作模式如下。

成立农村土地合作组织为原始权益人并确定证券化土地的范围。农村土地合作组织是农地证券化制度中的底层体系,是农民或集体组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及其他附属土地折价入股而成立的组织,其对内代表农民来行使土地权利,对外则是土地权益证券化的发起人,对土地权益的预期收益进行估算,以确定证券发行的数额。

确定农村信用社为SPV。在现行的农村金融体制下,农村信用社是SPV的最佳选择,当然,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需要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经营模式进行改革,使农村信用社逐步转型为SPV,专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收购,从农村土地合作组织处取得支持证券的财产权,将这些权益交给委托人进行资产管理,以保障资产权益及资产本身的安全,提供交易的信用等级,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当前在土地资产权益证券化的前提下,土地资产本身并不转移,原始权益人仍然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SPV进行信用评估与信用增级。SPV在取得权益资产后,要对土地资产权益做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审核,并做出相应的评估报告,当然这只是内部评估,并不需要对外公布结果。在信用评估后,SPV还需要对土地资产权益进行信用增级,信用增级的目的是为了降低证券的发行成本,可以采用担保的方式来提供额外信用支持,担保机构按照各国的做法,通常是由政府或国家金融机构来完成,向投资者承诺SPV能够按照偿还本金及利息,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则由政府或政府担保机构来承担法律责任。如此一来,将土地权益证券信用等级上升到国家等级,能够大大吸引投资者的信心。在信用增级后,SPV需要再一次进行信用评估,这是交易之前的一次重要的信用等级评估,应该以公告的形式,供投资者在购买时参考。

土地权益证券的发行与流通。在完成信用等级评估后,SPV就可以发行证券,委托相应的券商来代售土地权益证券,其销售的方式与其他的资本证券是一样的,在销售后获得的收入按照与原始权益人的约定进行支付,这样,原始权益人的融资目的就达到了,同时也实现了土地资产的流动性。

土地权益证券的清偿。土地权益证券是以债券形式存在的,这就需要清偿投资者的本息,由SPV来行使这个职能,SPV偿还本息之后,如果资产收益还有剩余应该返还给原始权益人。

(作者分别为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讲师,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副教授、吉林农业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Haftom Tesfay:Rural Land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 in Tigray: the Case of Humera,Addis Abab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2011.

②[日]野口悠纪雄王:《土地经济学》,汪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49页。

③张娟:“中国农村土地证券权益化研究”,西华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第8篇

为了回应现实中艺术品证券化的疑问,明晰艺术品证券化的法律地位,需探讨证券法上证券的概括性定义,将艺术品证券衡诸于该标准从而获得定性,我国证券法学界对证券的概括性定义一般停留在汉语词义的一般诠释上,内涵狭窄,对于证券的列举分类也大都是泛泛的、表面的归类列举,[3]缺乏对现有证券核心特征的准确把握,因而既不能准确回答“证券是什么”的问题,也不能回答“证券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对于诸如艺术品证券化等现实问题的解决,仅靠简单罗列证券的表面特征和做形式主义的分类并无实益,唯有抓住证券的根本特征,且这些特征构成一个逻辑判断的体系,才能对艺术品证券作出判断。美国对证券的概括式定义大大超越我国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我国改用美国的定义模式有相当的合理性:一方面我国证券法采取列举式定义法,调整范围较为狭窄,留给国务院认定新的证券的空间和权力,但由于缺乏证券的概括性定义,面临新的金融工具时缺乏一个自成逻辑体系的检验标准;另一方面,艺术品证券化虽然具备证券化的形式特征并已经付诸实践,但对其法律地位的界定却必须衡诸于证券的概括性定义所蕴含的检验标准。只是按照证券立法的思路,中国立法机关更倾向于“先规定成熟的,有条件实施的问题,再通过实践不断修改的改善”[4]。因此,证券法的概括性定义对于检验已经出现的金融工具是否为证券意义重大。参照美国证券法和司法实践上对证券的概括定义,结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法核心宗旨,本文认为,证券是指众多投资者因投资于一项共同的风险事业而取得的具有盈利预期且不受投资人主控的权益凭证。判断一客体是否为证券,可将证券内涵分解为下述的三重检验。公众性检验公众性即众多投资者参与一项共同事业。公众性的含义一方面要求证券面向多数人发行或者由于证券的转让导致产生多数人同时持有证券的局面,这使得证券区别于一般的借款合同和投资合同;另一方面也要求众多投资者投资于一项共同的事业。公众性之所以成为证券的核心内涵之一,原因在于当一项证券的投资者只有少数人时,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的影响范围便非常有限,因而没有证券法介入的必要。股票、债券的公众性特点自不必多加阐述,艺术品证券和传统证券一样,都可以为多数人所持有。《物权法》第94条和第101条是艺术品的产权可以被划分和转让的法律依据。虽然当前各地文交所大都将一级市场的艺术品证券购买者人数限制在200人以内,但艺术品证券化仍具备公众性特点:一方面,即使是向不超过200人发行,艺术品证券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仍然是多数人;另一方面,二级市场的存在会使得交易的公众性特点更明显与放大。投资性检验投资性检验是指投资者抱着盈利欲望,付出了确定的对价,获取了具备一定投资价值的风险事业。盈利欲望是投资人的主观心态,这种盈利预期一方面使证券投资区别于消费行为,另一方面意味着投资者愿意付出确定的对价而换取一项不确定的事业。投资者在盈利欲望的支配下易陷入非理性的境况,因而需要法律加以保护。“具备一定的投资价值”是站在理性的制度设计者层面需要考虑的问题,正常市场条件下该证券能够使投资者获益,没有投资价值的证券不应当被允许发行。本文认为,证券的投资价值是一种在正常市场条件下的盈利可能性,至于这种可能性是通过获取孳息实现还是通过再次交易实现并不影响证券投资价值的的存在。这是因为,一方面根据价值投资理论,市场并非是一个完备的价值反映机制,投资者由于受信息处理能力、信息不完全、时间不足以及心理偏差等诸多限制,不可能立即对全部公开信息做出反应,市场经常会犯错误,③这会造成价值与价格的偏差。不完全的市场反应造成的价格与价值的偏差不能独立地构成证券投资的基础,投资价值必须有实体的孳息或增值作为依托。另一方面,价值并非一成不变,某些特殊资产会随时间推移而增值,当增值的预期持续而稳定时,这种增值若体现为投资者的收益必须通过移转交易来实现,这便构成证券投资价值的基础。无论是股票、债券等传统证券还是艺术品证券的投资者,毫无疑问都抱有盈利欲望。艺术品证券化意味着除非购买全部股份否则无法实现对艺术品的物理独占和收藏,这更显示了艺术品证券的投资者的盈利欲望而非收藏欲望。相对于传统证券的客观投资性(投资价值),艺术品客观的投资性如何?这需要探讨艺术品增值理论。传统的劳动价值论不能合理解释艺术品的定价问题,当然也就不能够合理地解释艺术品价格的升降问题。玛吉对价值有过精彩的论述:价值并非客观存在的事物,它只是我们内心中的一种看法,一种高级的抽象概念,而不是现实存在的客观事实。[5]28玛吉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艺术品极为特殊的价值规律:“首先,艺术品价值与价格的总体一致性、相符性与时段性背离与错位,构成了艺术价值规律的复杂性”,其次,“艺术品价值的实现,有时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历史过程”[6]。在耗费人类劳动既定的情况下,艺术品增值取决于市场对艺术品的预期,而社会不断发展使得人们对于艺术品的认识不断深入构成了艺术品投资性的基础,而且这种基础从整体上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不会有大的变动,近年来持续火热的艺术品投资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艺术品的增值前景。但同时,艺术品增值的不确定性还是远高于公司盈利的不确定性,艺术品投资的风险要比传统证券更大,这是需要警惕的。失控性检验失控性是指该项有风险的事业在投资者购买证券之后并无法控制。证券法为什么着重保护投资者利益而不是证券发行者的利益呢?这是因为,在证券交易当中,交易双方的地位非常不平等,不仅在于发行者往往实力雄厚而投资者虽然人数众多但往往实力弱小,更重要的是证券发行人掌握了投资者确定的权利(多数情况下为现金),而投资者却仅仅获得了虚拟的权益凭证。证券发行者转移给投资者的是一项有风险事业的部分或者全部,风险的大小在交易前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不为投资者所详悉,而发行后也不为投资者所控制。正因为投资者如此弱势,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经济 秩序的目的,证券法才要对证券交易加以规制。就艺术品证券而言,其价格的上涨除了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外,与时代价值观、艺术品存世数量等因素有关,这也是投资者所不能控制的。由此可见,艺术品证券符合证券内涵的三要素检验,应被纳入证券法和相关法规的调整。只是,建构对艺术品证券及交易的规则需要明了其独特性方为可能。

艺术品证券的特性分析

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的证券为股票、债券以及其衍生证券,这些证券都是资本证券。艺术品证券和前述证券相比,有着自己的鲜明特色。(一)标的物价值特点不同一方面,代表公司资产的传统证券比较容易进行价值评估,资产评估体系也有相对详细确定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文化艺术品的价值评估则更为困难。艺术品有着“难以复制”、“没有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真伪优劣的判定主要依靠人的肉眼的特性”[7],因而价值评估的难度远远高于传统证券。另一方面,艺术品价值虽然具有无形性,但其载体却十分脆弱,容易发生毁损和灭失。且一般说来,与公司资产相比,单个艺术品的市值总额仍属偏小,少数市场主体便可以操纵全部股份。(二)投资收益来源不同从制度设计而言,传统证券的投资收益来源于所投资事业产生的盈利,投资者无需交易也能够获取收益,如股票和债券的收益来源于企业盈利,资产证券化交易当中证券的收益来源于资产的现金流。但艺术品证券化交易的收益溯源主要是艺术品的自然增值。艺术品经营产生的现金流不稳定且数量少,更为重要的是,艺术品份额在虚拟交易之时还需要投入保养和保险费用,这更加使得艺术品的“现金流”只能停留在概念层面,是艺术品难以成为投资品的核心之所在。应当承认,投资收益的特性直接决定了艺术品投资的投机性较强。艺术品的增值虽然存在,只不过这种增值需要通过购买者愿意支付的价格来反映,由于反映机制的不完善,艺术品价值的自然增值与人为炒作被模糊化了。(三)投资收益的控制模式不同从另一个角度看艺术品份额和传统证券的投资收益,二者在发行后,收益的控制模式也有着明显的差异:股票发行人在发行之后仍占据并管理公司资产;而艺术品证券一旦发行成功,发行人所得到的资金便脱离公众视线,成为发行人独占的财产,这部分财产与艺术品证券增值没有直接关系。这意味着艺术品证券的收益与发行人是分离的。艺术品收益既不受投资者的主控,也不受发行人控制,而是受到艺术品经营机构以及艺术品增值等经济、政治等外在因素的影响。(四)投资收益增长周期不同企业盈利在较短时间内就能够取得,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是以季度作为评估时段,这使得股票、债券的价值评估周期较短,市场价格波动频繁。而艺术品证券的投资周期却较长。学者认为,“艺术品既不适合长期投资(50年以上)、也不适合短期投资(1年以下),而比较适合进行中期投资。具体的投资周期则因具体情况而异,以10年为基点把握。”[5]138-139因为艺术品证券交易是一种全新的交易模式,其收益周期只能参照传统艺术市场的投资周期,可见,艺术品增值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

艺术品证券交易的风险分析

通过对艺术品证券的特性分析,可归纳出艺术品证券化交易的风险主要存在三方面①。(一)价值确立风险艺术品特殊的价值规律使得艺术品价值评估本身就比较困难,而中国当代艺术市场又缺乏对艺术品评估的共识,三重评判标准(学术标准、艺术标准、市场标准)相互交叉,拍卖市场又赝品充斥、拍卖价格与交易价格不统一等情况加重了艺术品评价的困难。更进一步的是,评估机构和专家的信用亦深受质疑②。现行的艺术品证券化中的评估机构大都是与交易所关系密切,而且估价的高低与其自身收益直接相关,诸多不正常因素使得艺术品的估价有虚高的成分。这些因素造成了艺术品的发行价格有可能偏离艺术品的实际价值,使艺术品证券化存有前提隐患:即任何权利的交换都必须以权利被识别和确认为前提,但艺术品证券化操作不慎就会使得艺术品如同传统证券市场的空壳公司,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在实体上,艺术品是体积虽小但价值较大的物,与大宗固定资产相比,在保管过程当中极易发生价值贬损或者意外灭失,而这是传统证券基本不会面临的风险。(二)交易泡沫风险艺术品证券和传统证券投资收益来源的不同决定了短期炒作对于艺术品证券的价格影响程度不同。证券化交易带来的流通性增强很可能会使艺术品价格飙升,越是频繁交易,艺术品价格就可能被炒得更高。然而艺术品的投资周期较长,证券市场急剧上升的价格会远远偏离艺术品本身价值,这其中的差价很大一部分是纯粹由交易带来的泡沫,当泡沫膨胀到一定程度的时候,高价买入的投资者就会被套牢,艺术品证券市场就面临崩盘。事实上,正如中国人民大学赵锡军教授所说,近年来中国政府加强了对股市和楼市的异常资金流动的监管,艺术品市场成为“游资”套利的一个新的重要渠道。艺术品收益增长周期与传统证券的不同也印证了短期交易增强了投机性。当前艺术品证券化交易模式多采“T+0”的交易模式,投资者可以当天买进当天卖出,交易泡沫很容易膨胀。相对于传统证券,艺术品证券市值总额较小,比较容易被少数人操纵。此外,艺术品易受到经济状况、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短时间内大量资本的涌入和撤出都有可能,从而导致市场暴涨或暴跌的情形。(三)文交所的信用风险文交所是艺术品证券交易的平台。相比传统证券,艺术品持有人通过转让艺术品证券获得资金后便与交易市场分离,其没有证券法上的信息持续公开义务,无需公开募集资金的用途和去向,较之传统的交易所,文交所在交易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更为重要。然而现实当中,文交所却存在规制空白。第一,文交所的注册资本没有明确要求,如天津文交所的股东就是自然人和法人的组合,实缴资本并不高,其责任能力也就有限。第二,文交所往往承担着审核上市、管理交易、委托遴选商和艺术品保管机构等多重职能,但其义务承担状况却不明确,例如有文交所在交易环节上缺乏制度设置,如发行商的遴选没有明确规则。这和传统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精神相悖。文交所的权力过大,市场公信力受质疑,易滋生寻租现象。第三,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文交所设立和监管较为混乱,文交所基本是自律运行,交易规则的频繁改动是监管缺位的一个体现。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进行制度建构

针对上文所归纳的艺术品证券交易的风险,法律制度的建构应从如下方向展开。(一)艺术品价值风险控制首先,在当前国内艺术品评估机构信用普遍缺失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全国性的权威鉴定机构,同时参照国外的规则和技术,制定出一套科学统一的艺术品鉴定标准;艺术品鉴定机构应当确保鉴定和评估结果真实公正,并对鉴定结果负责;大力促进艺术品市场指数的建设,以为艺术品证券化交易各方提供决策依据。其次,并非每一类艺术品都适合进行证券化交易,这就需要对证券化的艺术品类别进行限制。最后,艺术品保管应当由专业信托机构负责,大力发展与银行、保险 公司的合作,分散艺术品评估和保管的的风险。(二)发行风险控制1.发行方式实践中,文交所为规避证券法,降低法律风险,一般将首次发行艺术品证券时的实际购买者人数控制在200人以内,而学界多认为这种非公开方式风险更低也更为可取。但本文认为,艺术品证券应当允许公开发行。原因是公开发行更有利趋于理性,进而促成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并降低操纵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操纵市场的行为对于艺术品证券市场的危害远远高于其他证券领域,而公开发行可以使艺术品证券较为分散,进而减少个人操纵市场运行的可能性,使艺术品的证券价格与其实际价值不至偏离过大。因此,艺术品证券应当允许采用公开发行的方式,但同时可以对投资人设置较高的经济门槛,以保证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2.发行价格的形成机制由于艺术品估价的难度较大,参照艺术品评估价格进行竞价发行是较好的方式。通过对低价的限制,可以防止艺术品价值被严重低估进而损害发行人的利益,通过对最高价的限制可以降低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差价,抑制市场的过度炒作,防止艺术品价格泡沫过大。(三)交易风险控制1.短期交易之规制艺术品证券和传统证券投资收益来源、投资收益周期的不同,导致短期交易对艺术品证券交易的伤害比传统证券大得多,因此在权衡限制泡沫和艺术品证券自由交易二者的利益之后,必须着重对短期交易进行限制。在交易模式上,对当前“T+0”模式应修正,并对持有艺术品证券达特定比例的投资者进行交易时间和数量的限制,这样也有利于解决一级市场的疯抢问题,促进艺术品发行价格趋于合理。成都文交所在这方面的实践做法较为可取:其实际上采取了“T+7”的交易模式,即投资者在买进艺术品证券7天后才可以进行转出交易。2.关联交易之禁止应当禁止关联人员购买艺术品证券,比如评估机构。从证券市场的运行现实来看,证券发行之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多重因素,价格往往容易上涨,在一定时期后市场才会趋于理性,使价格回归相对稳定。艺术品证券市场设定发行人保留份额的禁售期限尤为必要,这样可以遏制艺术品发行人的套现投机心理。(四)文交所的设置和监管对于文交所的管理可以参照证券交易所的得失,同时根据艺术品证券与交易的特点,对文交所的监管进行一定程度的创新。首先,在文交所的设立上,因为艺术品的份额总量相对于股票市场为小,艺术品证券市场兼具产权交易市场和证券市场的的双重特征,是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承认文交所合理性的同时,应重点防止短时间内大量文交所蜂拥而起,造成市场混乱。较为妥帖的办法是,文交所分区域设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次,不同文交所的发行与交易的艺术品种类应有所区分,以提高各地文交所的专业化程度,并促进各地文交所的协调运行。在这方面,各期货交易市场的分工合作可为参考。最后,可以通过国有控股、限制最低注册资本等方式保证文交所的经济实力和公信力,同时还应当保证文交所不得参加具体业务,而只是服务方和规则的制定方。(五)艺术品证券交易的信息公开艺术品相关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包括转让方即艺术品持有人和发行人,艺术品信托机构(保管和经营机构),以及艺术品交易的平台即文交所。其中转让方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艺术品的基本情况、可能影响艺术品评估和交易的重要信息如艺术品的来源和交易历史(有无交易、交易次数、交易价格等信息)、艺术品权威评鉴机构的评估意见、关联人员的相关信息等;艺术品信托机构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艺术品保管的花费项目和费用、艺术品的经营情况等;文交所需要公开的信息包括:艺术品、艺术品发行商、投资人、艺术品的保管和经营情况、艺术品交易的相关信息。艺术品证券化虽为中国首创,却并非为中国独有。2011年1月,法国的A&FMarkets公司也启动了首个在线艺术品证券化交易平台,但并没有像中国这样受到投资者的狂热追捧。这给我们一个启示,当一项新事物诞生且表现出与现有的理论和制度有很大的不适应时,我们并不能急于去否定它,而应该更多地从如何规制的角度去回应它,由此我们也可以反思和修正自己的理论和制度进路。艺术品证券化就像一个襁褓中的婴儿,需要后续的研究去促进其成长

第9篇

文章基于A集团战略目标的实现,从A集团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分析了A集团财务资源的优劣势、多元化经营和资本运作的经验和不足,然后提出资本运作推动集团多元化经营配套的思路、模式和路径,为集团的多元化发展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和保障,从而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同时A集团资本运作的模式和经验,可以给同行业的企业以启迪,对行业资本运作提供一种借鉴,给企业带来更多的发展机遇和空间。

【关键词】

A集团;多元化经营;资本运作

随着多元化企业集团的蓬勃发展,资本运作已成为国内外学术界的重点研究领域。西方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有效的研究,取得了大量极具借鉴意义的研究成果。20世纪70年代初Williamson对联合大企业进行研究时提出内部资本市场的概念,之后许多国外学者对其进行了深入的跟进研究,使内部资本市场理论日趋完善、成熟。其理论以成为研究集团内部资金配置的主要理论[1],内部资本市场可以提升企业集团的绩效。而一些学者认为内部资本市场的存在会制约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Stein认为联合大企业能以更低的成本从外部资本市场融资[2]。Grtner等认为,内部资本市场与外部资本市场有本质区别,表现在:在内部资本市场中,公司总部拥有资金使用部门资产的所有权和剩余控制权;在外部资本市场范围内,出资者并不拥有资金使用部门资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这一特性也就决定了在资源配置方式等方面内、外部资本市场的差异点[3]。20世纪90年代中国也开始研究这些理论,结合中国自身特点,然后运用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形成了实质性的进展和成果。总结为四个方面:一是理论建模;二是文献综述;三是实证检验;四是案例研究[4]。企业经营多元化是美国专家安索夫著的《公司战略》中提出的企业4个基本的经营战略之一。

其内容是指企业通过新产品的开发,进入新的市场,也称为产品线扩张战略,目的是实现企业的快速扩张[5]。国家改革开放30多年来,特别是近几年,为适应企业发展壮大所需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战略已逐步登上了中国历史的舞台[6]。A集团公司作为X省能源战略实施和能源发展、改革、创新平台,肩负着保障X省能源生产、安全、利用能源优势带动X省产业经济发展的重大使命。文章在分析A集团公司多元化经营和资本运作情况的基础上,基于集团战略目标的实现,探讨资本运作的模式和效应。同时A集团资本运作的模式和经验,可以给同行业的企业以启迪,对行业资本运作提供一种借鉴,给企业带来更多的发展机遇和空间。

一、A集团多元化经营分析

(一)多元化经营模式A集团自成立以来,通过投资和并购等多元化方式,逐步建立起以电力、油气为能源主体性业务,以煤炭、产业园区、能源装备、能源科技、能源贸易为能源支撑性业务,以金融、引水工程、信息化工程、国际化及其他业务为能源协同性业务的发展业务构架和格局。A集团收入和利润主要来源于电力生产及销售、煤炭生产及销售、能源物资贸易和其他四大板块,以及对其企业的投资收益。

(二)多元化经营分析A集团组建后将X省目前现有分散的、固化的存量资产进行了整合,以电为主转化为以能源为主,集团实现了向省域大型龙头企业迈进的重大跨越,成功地为X省掌控了一批电力、煤炭资源,形成了“以电、煤为主,相关多元发展”的集团化业务板块布局,初步形成了以水电、火电、新能源为主的电力板块,及煤炭、油气等能源资源开发,同时积极推进国际能源合作及高端电力装备制造、物流、贸易的集团化业务发展格局。

二、A集团资本运作分析

(一)资本运作方式A集团2012~2014年采用的资本运作方式包括:1.股票收购。收购X上市公司股票,持有上市公司不低于40%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实现借壳上市。2.发行债券。发行了点心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永续债、私募债、理财直融。3.银行贷款融资(含集团担保的贷款)。4.融资租赁。5.投资组成金融服务公司。6.其他融资方式。

(二)资本运作分析A集团通过认购X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成为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目的是在市场化原则下,拟通过上市平台,进一步深化国企业改革,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强化资本运作能力,全面提高企业资产的质量与效益。在保证集团稳定和长期发展的基础上,加快A集团的产业发展建设,实现集团的战略发展目标,从而实现集团价值最大化。通过债券的发行,A集团用较低的成本募集资金,提高了集团权益资本比重,有效降低了集团的资金成本,改善了资产负债结构,降低了集团资产负债率。将资金投入到在建项目的运行中,加快了项目的建设,使项目能尽快的投产,促进了集团的发展。但是,随着集团的快速发展,举债规模逐年增大,资金筹集与投放的匹配与节奏,风险与收益的控制与管理,长期偿债压力增大,资本运作经验不足等是需解决的问题。基于集团发展战略和资本运作规划目标,强化集团资本运作的团队建设,优化集团资本运作的人才,通过高端人才汲取更多的外部合作机会,引进先进的资本运作经验来快速提升投资并购的项目经验与专业能力。通过外部专家与机构的培训及情报共享,扩大集团资本运作人才的视野,加快人才对创新性知识与先进经验的吸收,来逐步提升资本运作人才的核心能力,全面推进集团资本运作的整体水平。

三、资本运作推动A集团多元化发展的思路

(一)A集团实施资本运作的思路随着A集团的不断发展,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张,公司控股项目建设的推进、参股项目的注资和贸易业务的发展,公司债务和资产负债率呈逐年上升态势。根据公司的规划,未来几年公司仍将有较大规模的资本支付需求,预计公司仍将维持较大的融资规模。所以要靠自己实现多元化快速发展的战略,现有的财务还难以支持,集团只有强化集团资本运作,优化集团资本运作人才的建设,通过资本市场推动多元化发展实现战略目标。

(二)资本运作推动A集团多元化经营的模式1.以“主动的资本运作”为目标,充分发挥集团化管控效应。集团制定的战略,要围绕“发掘投资机会、强化融资能力、价值管理增值”,加强协调和研究策划工作,把重点工作转到形成优质项目、发现投资机会、运作上市。各公司执行战略,要围绕“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经营增值-效益最大化-做强做大主业”,提出实事求是的投资项目计划和商业计划,多渠道吸引优质合作伙伴,把工作重点转到进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发掘投资机会、资产增值增效、经营业态创新上。2.集团管控推行精细管、扁平化管理模式。在集团管理中,要推行扁平化,精干队伍,减少管理层级,积极分工合作、重组资产、协调利益,从日常工作、项目中解开来,有效推行绩效机制和财务考核。3.实施集团总部风险控制委员会及投资决定委员会工作制度。A: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要调动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用建立融资退出渠道为出发点,实施高水平项目策划及实施方案和二级公司体制的论证选择,严把投资项目决策的操作实施的可行性和科学性。B:进行资本市场对接时,中介机构要提供专业的、全面、稳定服务,条件具备时集团应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引入国内外外部专家,专业、科学决策,同资本市场保持紧密联系,同优秀公司、企业家全力合作,以利用资本市场多元机制优化和整合经营。C:进行风险控制时,建设集中统一的监督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成立“项目内核委员会”,加大监督力度,近量做到事前事中事后风险防范。4.直接融资平台打造优质资源以实现双优上市。A:直接融资平台直接融资平台主要有出售或回购、公开上市、清算等形式。上市是集团资本运作的最佳选择。B:在优质增量上市时,先积极培育,后择机注入在以后的项目投资上,解决政策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动态平衡,对低风险的经营性业务进行开发。因战略需要外,项目投资应该转移到能够上市或注入上市的投资项目为重点。C:存量上市时要优化,应该先构建通道,然后再带动整体在对集团资产结构进行优化时,应确保对既有的板块和重大项目建设顺利推进,通过对优质资产的重组整合,努力打造上市直接融资平台,建构上市通道,为以后的资本运作打下基础。D:“两化融合”产融结合与资产证券化产融一体化是集团产业、金融业通过股权、资金、人事等进行内在结合或溶合。资产证券化是直接融资平台打造和优质资源掌控并举的最终形式,体现在鼓励项目公司积极打造上市平台,还要充分利用上市平台经营、融资、风险规避、价格发现的功能。应实施“合作战略”建立广泛的“经济统一战线”,积极发展多元化营。探索资本运作和金融服务、多元化经营等多种方式,开创条件解决多元化经营问题。同时寻找优秀合作者,利用合作者的专业技巧,发挥各自优势以取长补短。E:全面构建“资源-资产-资本”模式,即资源资产化模式、资产资本化、资本证券化、资源资产化。有效利用X省优势资源,积极打造产业板块和所属骨干企业,为培育出盈利能力强、产业规模大、投融资渠道通畅的产业及平台打下基础。资产资本化。对掌控的优质资源进行重组改制,对有效资产进行整合。资产证券化。积极打造直接融资平台,进行多方融资,提高集团的融资能力和产业规模,有效推动集团资产的快速扩张。

(三)资本运作推动A集团多元化经营的路径A集团资产大致有3种资本运作方式。一是可以上市优质资源的上市,二是不适合上市的优质资源采用能源产业基金等资本运作模式,三是通过金融资产的发现功能培育PE项目。

(四)资本运作推动A集团实现的目标1.建立A集团资产-资本的循环机制。作为X省政府所属最大的能源平台以及市场主体,A集团属下有很多子公司,集团应根据各个子公司情况,分别整合发展各板块资源,适度相关多元,稳步产融结合,做强核心业务,在制定资产经营规划时,增强内部资金池的作用,形成资产-资本的良性循环机制,建成稳固健全的资金产业链,以促进集团的长远发展。2.实现A集团能源金融控股集团的目标。当前X省金融业发展相对滞后,地方金融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省市两级持有的金融牌照单一,金融业人才储备、管理经验都非常少,资产规模较小,还不具备组建地方金融控股集团的条件。A集团将来产业运营发展,当务之急是通过资本运作培育和搭建金融业务平台,扩大金融投资领域,拓展金融牌照和金融资产规模,最终成为X省的能源金融控股集团。3.实现A集团价值最大化的目标。A集团经过几年的发展,按照战略角色定位划分为三大功能性板块,即:能源主体业务、能源支撑业务、能源协同业务。并在此基础上,加快内部资产重组,优化产业结构布局,理清业务发展重点,建立项目筛选机制,最终实现主业优势突出、辅业支撑有力、其它业务高效协调发展的能源产业多元化组合布局。同时,利用香港国际自由港及金融中心的资源优势,成立了全资二级子公司香港X国际有限公司,将大力发展对外投资、工程承包、国际贸易、服务咨询等几大业务板块,并优化融资渠道和条件,创新资本运作和金融投资模式。通过合理的资本运作,采用最优的财务政策,充分考虑资金时间价值、风险、报酬的关系,在保证集团稳定和长期发展的基础上,实现集团的战略发展目标,从而实现集团价值最大化。

四、结论和展望

第10篇

关键词:技术 制度 体制 创新

金融,作为时代的高频词,引领着历代经济的发展、记录着经济的萧条、复兴和繁荣。金融危机也称金融风暴,主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地区的金融指标出现危机,或者无法继续生存。主要包括货币危机、债务危机、银行危机和次贷危机等几种类型,从“短期利率,货币资产,证,房地产,土地(价格),商业破产数和金融机构倒闭数的急剧、短暂和超周期恶化”等要素方面表现出来。

通常,金融危机带来的危害较为显著,可能导致经济增长收到抑制,货币大幅度贬值,经济总额和经济规模锐减,大量的企业倒闭、失业率剧增、社会普遍经济萧条,严重的时候甚至可以引发社会动荡。

从1637年郁金香狂热开始出现的泡沫经济,到1929年股市大崩溃引发全国经济的大萧条,再到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金融系统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受到严重创伤,一直到现代2007-2008环球金融危机 ,可以说金融危机一直是伴随这经济的发展而前行的,人们依旧无法避免金融危机的突发性,但是,我们可以从根源处着手尽量减少危机造成的伤害。

一、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

要有效的避免金融危机所带来的伤害,必须要深入了解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当前的金融危机究其原因主要是由美国房产市场泡沫促成的。相较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金融危机有着很大的类似之处。

首先,泡沫经济是直接原因。

泡沫经济也是经济危机的直接反映,由于市场经济个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哄抬市场,营造了市场繁荣的表象,加上没有及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从而导致了泡沫经济的虚华表象。

其次,经济管理体制的弊端。

经济管理体制是经济危机产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在上个世纪出现了经济“滞涨”以来,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政策遭到了强烈的批判,“经济自由、私有化、减少管制”倍受追捧,然而,过度依赖市场经济的自身调节,容易导致经济的发展不受控制,在利益的驱使下,容易产生不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

最后,经济环境和宏观调控的制约力不恰当

由于美国市场的泡沫经济现象出现,波及全球的金融体系,特别是信贷危机不断加大,而政府的宏观调控力度在追求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的大背景下已然较难发挥其强制调控作用。

二、金融危机对中国产生影响的主要方面

金融危机的产生对中国许多行业的影响深远,其中金融行业是主要影响行业。包括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都在一定的程度上消减了原来的扩张计划;同时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地产、汽车、广告等实体经济也收到影响,进出口贸易受到重创,使得我国不得不改变经济管理体制的手段,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最后由于市场的萎缩,需求量下降,科技企业等受到影响,尤其是硬件和软件外包、芯片制造等行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的科技的进步。

1、经济市场的影响

金融危机的浪潮不断波及着中国市场,特别是对金融行业的影响,“2007年我国吸引外商直接投资783亿美元,2008年前三季度达到744亿美元。”由于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界流动性的减少,估计对我国外商直接投资会产生一些影响。”人民币对美元是继续升值或是贬值也是“两难”选择,货币风波、次贷危机等对金融市场的冲击不容忽视。

2、经济政策的影响

世界金融危机严重的阻碍了投资者和消费者对未来经济的自信心,导致了经济市场的变化,而经济市场的变动必然会引起政府金融政策的变革。首先,我国的财政政策由紧缩向扩展性转变;其次,货币政策的调整趋向适度从宽;最后,我国的进出口政策也相应的调整。

3、科学技术的影响

经济危机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市场的有序性,导致很多高科技产业的萧条,进出口经济收到重创,特别是汽车、电子产品等科技含量较高的产业,依赖于国外的先进技术。在进出口政策调整的前提下,必然导致产业经济的滑坡,产业经济受到影响,科技创新相应的收到限制,

三、我过应对经济危机的创新举措

1、提高认识、正确处理好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之间的关系。

在市场经济中,实体经济主要从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商贸、建筑业等方面进行产品和服务的交流,而虚拟经济则主要是市场中的信用制度以及资本证券化的经济活动。经济危机的典型代表泡沫经济就是虚拟经济的过于繁华,而导致实体经济的相对滞后,在应对经济危机的创新举措中,首先要从原因的根本出发,正确实施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之间的关系,使两者相互适应、相互促进。

2、有机结合市场经济调节与国家宏观调控之间的关系

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经济有序进行的基本要素,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存在一定的缺陷,市场经济的自发调节难以平衡国民经济结构,甚至引发一系列经济、环境、社会问题;所以,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势在必行,利用政策的扶持,有效实现市场的资源配置。

3、加强科技创新,以科技拉动经济、减小经济危机的冲击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以科技带动市场经济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尤其在面临国际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特别需要科技的拉动力量。加强政策的扶持和科技资金的投入,加强科技生产,带动电子科技产业技术的发展,最大限度的缩小经济危机给我国国民经济带来的冲击。

参考文献:

[1] 欧文•B.今日宏观经济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第11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标准规定;夹层融资;社会服务体系

中图分类号:F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01-0066-08

一、中德中小企业标准规定的比较研究

中小企业的标准在不同的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不同的发展阶段各不相同,这主要是与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

1 德国中小企业标准的相关规定

目前,德国比较流行的中小企业的标准有德国波恩中小企业研究中心和欧盟2003年开始实施的中小企业标准新规定。德国波恩中小企业研究中心的标准如表1左边所示。结合1996年以来欧盟成员国中小企业的最新变化,欧盟适时更新中小企业标准,如表1右边所示。主要体现在明确微型企业的具体指标,区分自主、合作和有关联等不同法律形式的中小企业标准以及可以享受的不同优惠措施,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等。

2 中国中小企业标准的相关规定

中国中小企业标准的规定是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于2003年研究制订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如表2所示。在2003年之前,中国企业分类的标准不是按照国际惯例的职工人数、企业销售额等指标,而是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

中国还没有正式明确微型企业的标准。但是,从一些学者的研究中可以发现,中国学术界对微型企业标准的定义是:不受所有权和产业的限制,横跨城市和乡村的小作坊、小店铺和小摊点;企业雇员人数少于10人,产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产品(服务)种类单一,规模细小的企业组织。

3 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对中德中小企业标准的比较,可以得出下列结论:

(1)中国中小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同于德国,除了职工人数、资产总额和销售额三个常用的国际指标,行业指标作为划分企业的标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在标准规定的七大行业中,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没有包含在内,覆盖面狭窄。在不同的行业中,各种指标之间主要的差别在于职工人数的规定。

(2)中国还没有微型企业标准的规定,一些学者仅仅指出了微型企业的职工人数标准。与德国中小企业标准规定比较,中国中小企业的资产规模和销售额指标都普遍低于德国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德国中小企业标准,中国的小型企业只能相当于是德国的微型企业,中型企业相当于德国的小型企业。但职工人数这一指标,中国普遍高于德国。

(3)欧盟根据经济和企业发展的变化,适时调整中小企业标准;明确中小企业内部各种企业类型的具体标准以及可以享受的国家优惠政策。

二、中德中小企业经营业绩比较研究

1 德国中小企业经营业绩

截止到2005年末,德国中小企业达到3380万户,占企业总数的99.7%,其中微型企业(职工人数在9人以下,销售额在200万欧元以下)在2004年末占到中小企业的81%,创造了18.2%的总就业。德国中小企业在2005年末所实现的销售额占39.1%,提供了70.9%的就业;2004年末所创造的增加值占46.7%,投资额51.5%,出口额66.4%。

德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存在明显的地区和行业差异。西德中小企业发展较快,在手工工艺行业中,西德的中小企业占到78.4%;自由职业者占到84.3%。德国中小企业在农、林和渔业、建筑业、住宿和餐饮行业占有绝对优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服务业中的影响力不断增强。图1是按照销售额衡量的德国中小企业在不同行业中的分布情况。其中,中小企业占到所有农业企业的94%,所有建筑企业的85%,住宿和餐饮业的89%,服务业的60%。

德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在缩短,尤其是新生的中小企业,20%的中小企业经营不到7年破产,40%的不到10年间。德国新生中小企业的设立和破产比率如图2所示。新生中小企业的平均破产率高达79.25%,而且呈上升的趋势,2006年的破产率91.5%,达到历史新高。

德国中小企业的自有资本比率较低,如图3所示。销售额在5000万欧元以上的大型企业自有资本占总销售额的平均水平为25.3%;在100万欧元以下的企业这一比率最低,2005年达到4.7%;在100万到5000万欧元的中型企业该比率为13.3%。尽管德国中小企业的自有资本比率在不断增加,但是在2002年,41%的德国中小企业自有资本比率仍低于10%,66%的低于20%。

2 中国中小企业经营业绩

自1997年中国宣布私营企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来,中小企业迅速成长。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中小企业在2006年末达到4200万户,占企业总数的99%以上。微型企业(职工人数在9人以下)在2002年末达到2350万户,占到整个中小企业的56%。其中,微型企业的创造的就业人数占到注册劳动人数的26.8%。

十五期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增加值年均增长28%左右,所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60%,缴税额占50%左右。中小企业已经成为扩大就业的主要渠道,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80%以上在中小企业实现了再就业,农民工多数选择在中小企业务工。因此,中小企业在维持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中国中小企业的科技含量不断提高,占到65%的发明专利和80%以上的新产品开发。中小企业进出口贸易迅速发展,一批有实力的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来自商务部的数据显示,2005年末投资非洲的企业中有88%是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在服装、纺织品、玩具、皮鞋等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比重高达90%以上。中国中小企业出口额2005年末占68%。

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存在着明显的地区和行业差异。中小企业多分布在东部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浙江、江苏、广东、山东、上海、北京为企业分布最多的省、市。

据“中国中小企业经济发展指数”提供的信息,提升最快的是电力、燃气及水生产供应行业,指数为66.76;第二是建筑业,为66.09;第三是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为65.92;最后是制造业,为63.22.

“各行业中的企业间指数差异普遍较大。

根据中国工商联合会和中国私营经济研究委员会分别在1993,1995,1997,2000和2002年对中小企业展开的五次调查结果发现,中网中小企业的注册资本平均规模不断上升。在1993年,中小企业的注册资本平均规模在28.6万元:1995年为40万元,2002年为250万元。

由于统计数据的限制,缺乏中国中小企业破产比率的系统资料。一个粗略的估计,中国中小企业在成立后的3到5年内破产的比率高达50%。

3 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中德中小企业经营业绩的比较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表3所示:

(1)不论是在转轨经济的中国,还是在经济发达的德国,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增加出口和创造就业方面都发挥着主导作用,是经济发展的火车头和社会发展的稳定器。他们的发展水平,尤其是微型企业的发展决定了企业的总体状况,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但是,由于中国转轨经济的特殊背景,中小企业吸收了大量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因此,中国的中小企业在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维持持续稳定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2)中小企业的发展在两个国家都存在地区之间的差异。在德国,主要表现在东西德之间的差异;在中国,主要表现在沿海地区和内陆地区之间的差异。因此,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

(3)公司资本比率要受到公司规模,所处的行业以及法律地位等要素的影响。德国中小企业较低的资本比率一方面是为了减轻税收负担,另一方面是南于在个人独资和合伙制企业中,所有者的个人资产可以视为是资本替代物,实际上增加了真实资本的比重。中国中小企业规模普遍偏低,家庭经营和劳动密集等特点也决定了企业资本规模不会很高。由于较低的资本比率,中德中小企业的经营风险、破产比率较高。

三、中德中小企业融资比较研究

1 德国中小企业融资

德国中小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内部融资;在外部融资中,德国传统的银行制度和关系融资模式决定了银行债务融资在外源融资中的决定性作用。

在MIND对德国的1276万家中小企业2006年的调查研究中发现,投资来源于自有资本或留存收益的比重占到65.2%,来源于银行贷款的占到26.3%,租赁5.7%,风险投资1.5%,夹层融资占到0.1%,如图4所示。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风险投资和夹层融资的比重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

德国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主要来源于存款银行(sparkassen),占到全部贷款额的44.8%;合作互助银行(Genossensehaftsbanken)占到20.3%;四家私人银行(Deutsche Bank,Commerzbank,Dresdner Bank和Postbank)占到20.2%。从图5可以看出,各类银行中小企业贷款的市场份额长期以来变化不大。

德国中小企业申请银行贷款的成功率与企业的规模成正相关关系。如图6所示,销售额在100万欧元以下的小型企业申请贷款被拒绝的比率达到34.7%;销售额在5000万欧元以上的企业只有6.6%。

图7归纳了德国中小企业贷款被拒绝的理由。其中,无法提供担保或抵押品占到49.3%,自由资本不足的占到46.8%,银行政策的变化也是一个很重要原因,占到36%。

随着德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银行体系的改革,中小企业的融资出现了新的趋势:

(1)夹层融资模式的标准化,降低了融资成本,在中小企业融资中比重不断上升。德国夹层融资市场是继英国之后的欧洲第二大市场。夹层融资比重的增加.可以提高企业自有资本的比率,从而增加外源融资数量,拓宽融资来源。

(2)通过资本市场筹资的比重不断增加,资产证券化以及私人资本投资成为德国中小企业融资的新亮点。德国中小企业资产证券化主要是银行发行的中小企业贷款的证券化产品(CLOs:Collateralized LoanObligations)。德国复兴开发银行(KtW Bankengruppe)开发了产品交易的综合平台(PROMISE)。该市场在德国发展迅速,在2006年上半年,市场份额达到20亿欧元。中小企业贷款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有效地将传统的银行机构与现代资本市场的发展联系起来,不仅便利了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而且还大大增强了银行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以及收益性。

2 中国中小企业融资

世界银行对中国投资环境的调查报告指出,与其他亚洲国家相比,中国中小企业面临着更加严重的信贷约束问题。在2000年,个体和私营企业仅得到全部金融机构短期贷款的1%。

图8是按照雇员人数划分的私人企业融资来源结构。其中,所有者自有资金融资的份额会随着企业规模的缩小而上升。大型企业(职工人数在100~500人)融资来源于所有者自有资金的占到22%;但是在小于50人的企业中达到45%。如果将所有者的自有资金和留存收益加总视为内源融资,职工人数小于52人的小型企业有67%的资金来源于内源融资;在超过100人的大型企业是57%。此外,大型企业获得的银行贷款显然比小型企业多,如果将银行贷款与从农村信用社得到的资金加总视为从金融机构融通的资金,小型企业得到的融资只占到8%,而大型企业则27%。 林汉川教授在1998年对中小企业现状进行了两次调查。第一次调查结果显示,有75%的被调查企业资本融资主要来源于自筹;得到银行贷款融资的企业占到53.5%,其中国有企业占到94%。银行贷款大部分来源于国有银行机构,还有少数的集体企业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得到贷款。25%的私营企业从非正规融资渠道融资。第二次的调查结果与第一次相似,55%的被调查企业全部流动资本来源于自筹,24%的被调查企业50%的流动资本来源于自筹,仅有9%的企业全部流动资本来源于银行贷款。

中国工商联合会和中国私营经济研究委员会分别在1993,1995,1997,2000和2002年对中小企业进行了五次调查研究。自筹资金是中国中小企业资本融资的主要方式,占到65.5%,银行贷款融资为21%。在2002年的调查中,3258家被调查的中小企业仅有23.4%通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融资。在得到银行贷款融资的企业中,30%的企业得到的银行贷款少于10万元,73.4%的企业少于100万元,如表4所示。53.8%的企业认为“贷款难”是阻碍企业发展的最主要的因素之一。

中国中小企业在申请银行贷款时,面临三个“歧视”:所有制歧视、地区歧视和规模歧视。根据企业所有制标准划分企业类型,导致了银行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差别对待。随着经济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地区歧视逐步取代了所有制歧视。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

非国有制企业更容易得到银行贷款。以广东为例,在1999年非国有经济的银行贷款份额已经超过国有经济,占到56%,2002年上升到65%。由于中小企业自身规模限制,缺乏申请银行贷款的担保和抵押品,因此。规模越小的企业越是难以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融通资金,这就造成了银行贷款的规模歧视。

中小企业贷款融资在不同银行机构之间发展不平衡。以四川省为例,截止到2007年3月末,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小企业贷款占全省小企业贷款余额的50.31%,但仅占银行各项贷款余额的11.42%;而城市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发放的小企业贷款余额占到23.84%,但却是银行各项贷款余额的48.48%。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开展小额信贷业务来自于总行的要求,而且限制条件较多,所以积极性不高。

3 结论

(1)中小企业存在普遍的贷款难问题,不仅是在中国这样的转轨经济,就是在经济发达的德国也是如此。内源融资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来源,银行融资在德国占到26.3%,但是在中国,这一比例要小得多。

(2)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难的原因主要是缺少担保或抵押品,自有资本不足等。但是,在德国,银行政策的变更是中小企业贷款难的特殊原因;在中国则是所有制约束。

(3)中国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产品单一,难以满足中小企业特殊多样化的融资需要。在中国,金融机构提供的主要融资产品是银行贷款。但是,在德国,除了传统的银行贷款融资以外,夹层融资和资本证券化融资份额在不断上升。

(4)德国银行之间存在明确的分工,形成了主要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银行机构、存款银行和合作银行。这些银行都是地方性运作的专业银行,具有开展中小企业业务的比较优势。在中国,几乎所有的银行机构都开展了中小企业融资业务,但是,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缺乏积极性。

四、中德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比较研究

中小企业的发展,不仅需要资金融通的金融服务,而且还需要各种担保、评级、咨询、信息和技术等社会服务。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是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先决条件。

1 德国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发展状况

(1)政府完善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的措施

德国政府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德国联邦经济和技术部(Bundesministerium fuer Wirtschaft und Technoloie)以及联邦经济和出口管理部(Bundesamt fuer Wirtschafiund Ausfuhrkontrolle)是德国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门机构,颁布和实施了很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形成了“中小企业行动规划” (Mittelstandsinitiative),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实施有利的税收政策。为了吸引中小企业增加投资,德国政府提高了对中小企业的免税金额;降低了中小企业为员工所缴纳的社会保险税比例,以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生产,增加就业。除了对中小企业的直接扶持,德国政府还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扶持担保企业的发展,对于新增利润用于担保业务的部分不予以征税。

②降低中小企业所承担的行政审批费用。据2003年德国政府的调查显示,在企业承担的460种行政审批费用中,由中小企业承担的占到80%。为了降低中小企业所承担的行政审批费用,德国政府颁布了“减轻中小企业负担法律”。其中,很重要的措施就是标准化中小企业建立、变更、咨询等各项制度和服务的程序和手续,改善和提高服务的速度和质量,例如“Technologeorientierten Serviceleistungen fuer denMittelstand”项目。此外,通过简化中小企业建立时的行政审批程序,设立电子化的注册程序,使企业网上注册成立只要在几天内就可以完成。

③完善中小企业建立所需要的信息服务体系。德国政府支持组建了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央信息系统“Startothek”,这一系统已经于2006年1月正式投入使用。该系统是基于互联网络的信息服务平台,包含了中小企业建立所需要的各种信息、程序和规范等。完善中小企业创业时的咨询服务,加大对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支持力度,通过合并“die Ich-AG”和“Ueberbrueckungsgeld”两项措施,增加了对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补贴。

④注重中小企业的长期和可持续性发展。德国政府一方面通过各种支持措施,提供中小企业家更多的教育和培训机会,提高经营和管理实力。相关的项目包括“NationalePake fuer Ausbildung und Fachkraeftenachwuchs”、“Modernisierung Bestehender und die Schaffung NeuerBerule”、“Familienfreundliche Arbeitsbedingungen”等。另一方面,支持和鼓励知识向生产力转化的社会服务体系的发展,加快转化速度,从而促进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和提升产品的科技含量。为此,德国政府出资6亿欧元建立了“推动创新和增长”(Neue Impulse fuerInnovation und Wachstum)计划,还建立了高科技企业-基金(High Tech-Gruenderfond)和ERP-Innovationsprogramm,专门支持不发达地区(东德地区)和新兴领域(生物技术、能源研究等)中小企业的创新项目。此外,欧盟鼓励学术研究机构(包括大学)以研发产品或技术等作为投资,参与中小企业的发展。

⑤德国政府鼓励和发展出口型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的措施有:完善国际贸易商会的网络(Auslandshand elskammem),加快对出口型企业的政府服务速度和简化服务程序,促进对中小企业出口信贷担保和投资担保的发展,完善国际贸易的信息化服务平台(German Business Portal)。

(2)德国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

德国中小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相对比较健全。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银行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主要的信息服务㈣。在德国,中小企业的主银行(Hausbank)不仅在企业融资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而且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咨询、信息、以及帮助企业制定发展计划等中介服务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德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发展较早,早在1954年就成立了第一家担保银行。目前,在德国的每个州至少存在一家担保银行。经过50多年的发展,担保银行已经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企业财务因素(财务状况、收益情况等)、企业自身素质(管理者的经营能力、业务经营历史)、企业发展状况(产品、市场等)以及历史记录(信用和

违约记录等)。担保银行的担保费率在1.75%~2.5%之间,费率的调整主要是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产品和市场的风险相关。担保系统的风险分担机制是德国担保体系运行良好的关键因素。德国担保银行与具体的贷款银行分担的贷款风险比例为8:2。当担保银行发生贷款损失时,政府承担损失的65%,贷款银行承担风险的7%,担保机构承担风险的28%。此外,担保银行的损失率要求控制在4%以下,超出的部分可以通过增加担保费率、政府提高损失比率或者投资人出资等方式核销。目前,各家担保银行的损失率平均在1%左右。

2 中国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发展状况

(1)政府完善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的措施

中国政府十分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这是中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行动纲领,包括完善中小企业的社会服务体系、健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提高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等9项措施。

在-中小企业法律法规建设方面,中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形成了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核心,相关配套文件为支撑的促进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框架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打下了基础。

在担保体系建设方面,中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实践起步于1992年,截止到2006年,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1000多家,共筹集资金287亿元,累计担保额1200亿元,累计担保企业5万户。

在对中小企业的技术支持方面,中国政府选择了青岛、合肥等城市,结合科技体制改革,建立了以城市为依托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的区域性、专业性技术中心,同时建立和完善了各类技术创新服务机构。

(2)中国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

尽管中国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快速发展,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主要存在的问题在于:

①服务费用较高。四川省银监局对中小企业的调查报告显示,社会服务费用高是阻碍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小企业在申请银行贷款过程中,可能需要支付包括审计、抵押物评估、抵押登记、担保、公证、保险、法律意见、信用评级、工商查询等费用10余项,其综合费用率可能高达10%。其中评估和抵押登记手续费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抵押登记中的重复登记、评估和收费,以及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没有严格执行等是造成附加费用高的直接原因。

②社会信用环境体系不健全。银行贷款管理成本高的原因在于缺乏社会信用管理体系,银行、工商、税务等社会服务机构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征信管理系统。

③政府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中干预太多.出现了资金、运作体制和管理等方面的许多问题。例如,许多地方政府财政出资建立担保机构,一方面财政资金属于一次性注资,缺乏补偿机制,担保资金小;另一方面缺乏商业化运作模式,不能满足广大中小企业多样化的需要。即使在美国、日本等政府出资规模较大的国家,政策性担保的贷款额也不超过中小企业贷款余额的10%。因此,中小企业担保不能仅靠政策性担保,还要发挥民间资本和商业担保的作用。

3 结论

(1)德国中小企业服务的社会体系健全,包括会计、咨询、审计、信息等社会服务机构。银行为中小企业不仅提供融资服务,还包括其他的信息和咨询服务。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的社会体系处于建设和完善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完善中小企业担保体系。

(2)中德政府都非常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但在政府如何发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两个国家有显著的区别。德国政府注重采用间接的、经济的和法律手段,例如税收政策、通过国家政策性银行(KfWBankengruppen)间接的资金支持、建立统一的信息服务系统,标准化政府的各项行政审批制度和程序等。此外,德国政府通过提供更多的教育培训机会,提高企业经营者的能力,实现中小企业的长期和可持续发展。中国政府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更多采用的是直接的行政手段和干预。例如,财政出资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直接经营管理信用担保机构,直接的资金补贴等。

(3)德国政府设立了专门针对出口型中小企业的行政和社会服务体系。在由中国企业评价协会所作的《出口型中小企业研究报告》中指出,中国缺乏专门为出口型企业服务的社会体系。在被调查的企业中,有51%的出口企业需要融资和咨询服务。

五、启示

1 中国中小企业的规模小,所雇用的职工人数更多,这是中国特殊的发展阶段和国情造成的。经济和社会体制的转轨,使中国中小企业面临着更加特殊的发展环境、担负着更加艰巨的社会任务。要解决中国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问题,除了要借鉴国际先进的经验以外,还要结合中国特殊的国情。

2 中国的中小企业标准需要适时的更新和不断的完善。取消现行标准中所涉及的行业规定,明确微型企业的具体标准,大力发展微观金融以缓解微型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进一步深入细分中小企业的标准,区分不同法律地位的中小企业,例如自主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国有参股企业等,明确可以享受的不同优惠政策和利益。在中国,很多中小企业以集体或合伙制形式注册(部分拥有国家股份),但实际是私人经营,目的是享受国有或集体企业可以享受的优惠措施:对于这部分中小企业要区别对待,限制其享受国家对其他类型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

3 中国中小企业面临着普遍的贷款难,内源融资是其重要的融资来源。除了一些共同原因导致的融资困境,特殊的原因有:第一,中国经济体制转轨残留的所有制歧视。第二,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融资产品单一。借鉴德国的先进经验,应该大力发展银行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融资产品一资本证券化产品,增强银行资产的流动性,缓解中小企业再融资匮乏的困境。第三,银行分工不明确,无法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明确不同银行类型的市场定位,大力发展中国城市商业银行等地方性中小型金融机构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

4 中国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发展迅速,但是商业化运作势在必行。建立健全担保机构资本金注入机制,规范政府资金的投入和补偿机制,实现资金来源的多样化。借鉴德国成功的经验,引进担保机构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目前,中国担保机构承担80%甚至是全部的风险。

5 建立为中国中小企业提供出口专业化服务的社会体系。随着中国外向型经济的不断发展,出口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比重的不断上升,应该完善出口型中小企业包括资金、咨询、国际化经营所需要的各种专项服务。政府应该建立专门为出口型中小企业服务的平台,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快审批过程。

第12篇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由一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构成,而国际会计准则也由38项具体准则构成,因此在框架结构上,国内的准则体系和国际会计准则体系取得一致。但鉴于国有企业和政府投资大量存在等现实,中国会计准则还无法和国际会计准则完全保持一致,趋同中仍体现出中国特色。

一、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必要性

会计准则国际化是指在制定、修正和完善会计准则的过程中,充分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体现国际会计惯例,使会计准则指导下的会计信息在世界范围内可比和有效。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有两个重要原因:一是会计本质的要求,使会计准则趋同具有可能性。经济活动对会计的要求是相同的,因此,理论上可以有一套大家都接受并理解的关于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二是全球经济融合的需要,使会计准则趋同具有必要性。经济全球化推动生产要素在各国间的移动规模增大、速度加快,各国经济之间的相互依赖加深。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可以提高会计信息的国际可比性,已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一)资本市场日益全球化。资本市场全球化主要表现在跨国上市多、跨国并购多。据统计,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中有约10%为外国公司,在纽约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有约1/6为外国公司,而在伦敦交易所上市的外国公司已经占到全部上市公司的20%。近年来发生的跨国兼并数量不断增加,金额日益增大。这些发展都要求消除各国会计准则存在的差异,提高各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可比性。

(二)国际贸易间纵深发展。近几十年来,各国双边、多边贸易活动日益增多,由于我国会计准则不被国际认可而导致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损失已非常严重,会计准则与世界接轨迫在眉睫。企业从事对外贸易,必须通过客户提供的财务报告来分析评价客户的资产实力、资信状况和风险状况,会计信息已成为各市场主体达成市场交易的重要媒介。因此,会计准则应对接国际惯例,提供可比和有效的会计信息,以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

(三)跨国公司迅速发展。目前,跨国公司作为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得到迅速发展,其基本特征就是在国外拥有企业资产控制权和生产经营决策权。这就要求跨国公司按国际惯例提供会计信息和处理利润分配等会计事务,消除各国之间会计的差异,按照国际上公认的原则和方法来处理和报告跨国公司的经济业务。规范跨国公司的会计与财务报告,不仅是东道国对跨国公司实施监管的必然要求,也是跨国公司进行投资决策、加强成本管理和考核经营业绩的需要。

(四)金融改革逐步深化。金融界在2005年发生了几件大事,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启动、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国有商业银行开展股改工作,等等。金融发展的提速对会计标准有了更多的需求。资本证券化需要会计处理相应规定;人民币汇率浮动后,将导致衍生金融工具的逐渐活跃;商业银行引入战略投资者以及海外IPO,这些都需要使用国际相关会计标准。

(五)区域经济合作不断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是经济全球化的第一阶段,也是推动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初始动力。比如,欧盟成立以后,了会计指令,对各国合并报表等进行统一要求,在统计宏观经济数据时必须采取统一的计算基础,以增强不同国家数据的可比性。

二、新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化的内容

(一)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中确定公允价值的方法。新会计准则考虑到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原因,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中确定公允价值的方法,列示了四种可选择的方法,即活跃市场存在着相同或相近地理位置、不同地理位置或不活跃市场存在类似的其他房地产最新交易价格的,均可参照类似房地产的现行市场价格,亦可以采用估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法进行确定。我国运用公允价值总体原则要把握两点:一是要运行活跃的市场;二是交易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没有第三方干扰,讨价还价形成的价格,也可以说是公允的。总体上说,新会计准则体系对公允价值的运用还是比较谨慎的。

(二)基本准则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新基本准则中的会计基本原则,继续保留了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等,也强调了可比性、一致性、明晰性等原则。但权责发生制和历史成本不再作为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三)借鉴国际会计准则,改变债务重组“一刀切”现状。新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规定:由于债权人让步,债务人获得的利益将直接计入当期收益(营业外收入),进入利润表,而这项收益原来是计入资本公积的。同时,对于实物抵债业务,引进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属性。这一规定执行后,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获得了债务的豁免,反映到报表上将会是直接提高其当期利润和每股收益。”

三、新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特色

各国的会计实务在其现存的环境中发展。环境的差异决定了各国会计实务方面存在差异,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还不成熟,资本市场仍处在有限度的对外开放阶段。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的会计准则只能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框架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局部修订,不能完全照搬国际准则,我国在制定新会计准则时保持了“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联交易的区别。可以说,关联方交易披露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准则。在国际标准中,认为所有的国有企业都是关联企业,因为他们同时受国家的控制。但是,这一点在我们国家行不通。我们不能把国有企业都简单地看成是关联企业,要看他们之间有没有控制和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等关系。

(二)资产减值的处理。国际会计制度准则规定企业资产在减值之后,如果资产价值在以后恢复的话是可以转回的,这和现在规定是一样的。但新会计准则明确规定,企业一旦计提了资产减值,是不可以转回的。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有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随意利用计提资产减值然后再转回人为地调节利润,从而造成了会计信息的虚假。

(三)政府补助的差异。对于捐助和援助,在国际会计准则里,要求都当成收益来处理。但是,考虑到我们国家的特殊性,新会计准则是作为权益或作为资本公积来处理。

(四)公允价值采用问题。在国际会计准则里,资产和负债都要求按公允价值计价。但我国的会计准则则要求,由于市场发育程度还达不到很大,很多资产还没有公允价值,所以说不可能都采用公允价值。在我国新的会计准则里,还保留了相当部分的资产采用历史成本来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