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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资产证券化

时间:2023-08-03 17:27:4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如何进行资产证券化,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如何进行资产证券化

第1篇

    最初“玩”资产证券化的当属美国,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初。当时用以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历经三十多年的成长,房贷证券的流通量已超过美国的联邦债券,成为美国债券市场的“主力军”。美国资产证券化成功的经验,迅速“国际化”到世界其他地方。亚洲地区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并不慢。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资产证券化都开展的非常迅速。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从最初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逐渐发展到包括信用卡应收款、机构按揭贷款、汽车贷款等资产, 甚至发展到石油和天然气储备、电影和歌曲版权、未来应收机票款、国际电话费等。从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角度讲,其交易之所以受到推崇,不仅在于它可以使贷款尤其是长期贷款具有更好的流动性,还在于其可以沟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不仅在于可以改善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还在于可以分散信用风险,缓解资本充足率8%要求的压力,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制度环境的不同,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结构也有所不同。但是,无论多么复杂,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一般都涉及以下方面:1.资产出售方/发起方;2.特殊目的实体;3.信用增级机构;4.服务机构;5.投资者。

    由此,似乎可以给资产证券化下一个简单的定义,那就是:资产证券化是金融机构或其他类型的实体,将其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流的资产组成一个资产池,并以其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广义的证券)进行融资。

    那么资产证券化涉及哪些会计问题呢?以上述简图为例分析如下:

    l 提供按揭贷款的机构(比如说商业银行)将按揭贷款“卖”给按揭公司,这个所谓的卖的过程是真卖还是非卖(即是否为真实出售)?如果是真卖,那么就应确认资产出售损益,否则就会使问题变得复杂。比如说,是部分真卖还是根本就是形式上的“卖”。不同的情形,对应着不同的会计处理。

    l 按揭公司再将按揭贷款转让给特殊目的实体,这个过程也会出现一个真卖还是非真卖的问题,只不过此时的买家不再是按揭公司,而是特殊目的实体。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要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似乎只有选择信托方式,即特殊目的实体最可能表现为一个信托账户或信托计划。既然是这样,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信托账户作为一个特殊的会计主体,它又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呢?进一步讲,特殊目的实体(信托)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实体,是否应纳入按揭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呢?

    l 特殊目的实体受让按揭贷款后,需要将其“证券化”。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将按揭贷款“卖”出去。此时,买家成了广大的投资者。正如前述,在我国现实情况下,特殊目的实体最可能表现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资者最后买到的将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凭证。当投资者买入信托凭证时,将现金资产支付给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将收到的现金支付给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将其转付给按揭贷款提供者。如此一个循环下来,按揭贷款提供者便将信贷资产“变现”了。实务当中,这个过程实际上是同步完成的。对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没有什么很特殊的会计问题。恰恰是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遇到该如何对受益凭证所附着的收益权进行核算的问题。

    l 如果我国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那么还会牵涉到信托投资公司该如何核算的问题。试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信托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全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也有一个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

    尽管上述问题解决起来都不容易,但将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关于资产真实出售标准问题。如果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资产出售,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出门之后不能再找回卖家,那么事情就变得很简单,也用不着去讨论了。问题是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化创新工具,交易结构的设计往往比较复杂。否则美国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绕”糊涂了呢?在资产证券化结构日趋复杂的今天,要拟定出一套合理的会计规范,不能为复杂的结构所绕住,而应该抓住其中风险和报酬是如何分配的这个关键。如果与所转让的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没有从卖家转移到买家,那么无论将结构设计的多么复杂,也不能确认资产是“真”的卖出了。至于如何来判断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出去了,则必须从资产买卖合同的条款以及资产证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级方式等,来加以分析和判断。会计标准不可能定到使市场中的每项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对号入座”,但在基本原则之下尽可能详细以便于操作,则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关于特殊目的实体本身的核算和合并报表问题。特殊目的实体如果表现为一个公司制企业,那么其本身的会计核算问题不会显得太难。但是,如果表现为一个信托计划或信托账户,那么也将其视作一个公司制实体来进行会计处理、也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就不太容易让人接受了。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计划进行会计核算时,大多数就不是这样处理的。那么,较为合理的选择是什么呢?答案应是将信托账户或信托计划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实体来对待,并独立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只有这样,才能将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资产与信托资产独立开来,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理。因为,信托资产本来就不是信托投资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实体是否纳入按揭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问题,取决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应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问题是,如何才能判断按揭公司是否能够控制特殊目的实体。这是一个国际上极富争议而又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想当初美国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实体因为会计准则的某些“不完善”而导致资产和负债风险没有恰当地纳入合并报表,真让人后怕!这方面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权的存在。是否必须要有实际持股甚至比例还要超过50%才表明控制权的存在?是否可以通过股权比例以外的因素来界定控制权的存在?因为不是所有情况下都会存在股权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与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类”组织。如果将此问题延伸开去,将很难三言两语说清楚。但无论如何,值得认真考虑通过股权比例以外的多种因素来界定控制权存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这方面已经有较深入的探讨。

    第三,关于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对收益权的核算问题。如果将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信托受益凭证类比到某种金融债券,那么其核算问题就不会太难。问题是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持有的受益凭证,与一般金融债券(比如国债)是有本质区别的。受益凭证具有“一定”的“股权”性质,因为持有信托凭证者对信托资产拥有剩余权。那么为何又只是“一定”呢?因为该凭证的持有者不能对信托资产的运用、处分施加影响,而只能根据信托计划的约定实施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受益凭证持有者对受益权的核算类比“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可能较为合理。

第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会计确认

资产证券化是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属于典型的金融创新品种。因而它也遭遇到金融衍生品的共性问题,诸如会计属性的确认、计量及会计风险的防范等。会计是对资产经济活动的客观反映,做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才能善用其优点,预防其弊端。要做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首先要认清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及其交易特点。

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及其交易特点

自1970年美国政府国民抵押协会首次发行以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资产的抵押支持证券—房贷转付证券,完成首笔资产证券化交易以来,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已经成为一种被广泛采用的金融创新工具而得到了迅猛发展。具体而言,它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简而言之,就是将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独立的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SPV:SPVcial purpose vehicle),SPV以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所募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其中,最先持有并转让资产的一方,为需要融资的机构,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过程都是由其发起的,称为“发起人”(originator)。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特点在于,在将资产进行证券化后,此次行为的发起人可以将原本流动性比较差的资产转化为流通性比较强的证券,这一举措可以有效提高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和使用率,进而也进一步扩大了企业的融资渠道。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参与主体比较多,交易的过程较为复杂、后续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也正是这些特点,造成了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将面临巨大风险,同时,证券化的发起人的利益相关者也面临一定的风险。如何进行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以达到对资产证券化过程的监督,进而有效的防范风险,保护相关者利益成为资产证券化发展中亟待解决的技术难题。

国际惯例关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

就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发展历程,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重要角色,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简称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简称FASB)均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会计确认的三种方法,即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续涉入法。除此之外,本文认为信息披露也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十分重要。

(一)风险与报酬分析法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91年了第40号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风险与报酬分析法(Risk and Rewards Approach)。按照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如果仍保留证券化资产的风险与报酬,那么资产证券化交易应视为有担保的融资,不能终止确认该证券化资产,该项资产仍体现在发起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通过证券化所募集的资金应被确认为发起人的负债,体现在其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如果发起人转让了证券化资产的风险与报酬,那么应确认为“资产出售”,终止确认证券化资产,即该项资产不在属于发起人企业,不体现在其资产负债表上;所募集资金作为一项资产转让收入,体现在利润表上,并同时确认相关损益。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对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标准集中于“风险与收益”的归属上。

(二)金融合成分析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是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1996年颁发的125号财务会计准则中提出的。这一方法认为作为以合约形式存在的金融资产具有可分割性,每一个组成部分都可以作为独立项目进行确认。在金融资产出售过程中,应将已经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金融资产转让合约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通过对转让后所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的各个组成部分来分析金融资产转让的本质。发起人所保留的部分风险和报酬可看做是转让合约的产物,应按新的工具予以确认。金融合成分析法认为资产转移的确认取决于发起人是否放弃证券化资产的控制权而非交易的形式。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证券化业务做销售处理还是融资处理,而并不像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与风险。

(三)后续涉入法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2002年的IAS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后续涉入法(Continuing Involvement Approach)。对于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会计确认这一问题,IASB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的判定标准,称之为“后续涉入法”。后续涉入法要求:不考虑其后续涉入的程度,只要发起人对证券化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后续涉入,则与后续收入有关的那部分资产应作为担保融资处理,不予终止确认;不涉及后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视为销售。由此看来,一项资产转让可能导致一部分资产被终止确认,而另一部分资产未被终止确认。后续涉入法将转让者对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有涉入作为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只需解决有还是没有,不需要解决有多少程度的问题,避免了对涉入程度的判断,应用起来较为简单清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四)信息披露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为了揭示投资风险,应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控制权进行合理披露。鉴于此,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披露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在IAS139中指出“如果企业进行证券化或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进行单独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有关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为了能够让投资者增进理解资产负债表内和表外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重要性的信息,帮助评价与这些金融工具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确定性,除了提供判断特定金融工具余额和交易的特定信息外,IASB还鼓励企业提供关于金融工具的使用范围相联系的风险、所服务的经营目的和评述等相关信息。为了加强对证券化资产的披露,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也对此做出了规定,SFAS1140中新的披露准则不仅要求企业披露资产证券化有关的会计政策、数量、现金流量、确定保留权益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以及公允价值对关键假设变动的敏感程度,还要求企业披露以下几项内容:静态资产组合的现状及预计的损失;反映由于提前支付、损失及折扣率的不利变化 可能对保留权益的公允价值减低的重点测试;本期内证券化特殊目的主体与转让人之间全部的现金流量;转让人所管理的表内和表外资产中期末拖欠债务及本期的净信用损失 。

对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准则的评析

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二章中对金融资产转让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是:首先看所有权上所有的风险与报酬是否已经转移,在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的情况下,再以“控制权”作为判断标准,转让者不再保留控制权,该资产作为销售处理,如果转让者保留了控制权,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一项金融资产。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资产转让终止确认综合了“风险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思想,在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整合。

如新准则第23号总则第3条提及的“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而新准则第23号第7条中的“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又体现了现行终止转移确认标准的依据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我国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法将两者有效地融合在一起,主要是结合了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发展程度与其未来趋势。相较于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的角色,在当下的中国资本市场,资产证券化才刚刚起步,业务单纯,应用面窄,以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为引导的会计确认方法,方便实施、使用。同时也应考虑在这样一个全球放开的经济大环境下,我国金融行业的全面开放是不可避免的。未来我国金融市场会逐步与世界接轨,金融衍生品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部分引入金融合成分析法为新准则第23号的应用空间留有余地。

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规范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关键在于对于发起人是认定“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并且在资产证券化中会计信息是如何披露的,而正是这些会计信息的披露将会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财务状况和利益相关者的牵扯利益,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工作刚刚起步,相关法律和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建立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准则并予以进一步的健全,才能在日后愈发频繁的资产证券化活动中更加真实、客观的反映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监督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进行有效地风险防范。

明晰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我国资产证券化首次启动于2005年,目前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风险警惕性高,有一定的推广助力,倾向使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进行会计确认。待资产证券化发展,风险防范力度需加强时,可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明晰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减少企业自由操作空间,方能有效发挥会计的反映与监督职能。在资产证券化的不同发展阶段采用适用的会计确认方法,做好资产证券化业务推动与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

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没有对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做出专门规定是我国目前企业会计制度的一个缺陷。向信息使用者展示完整的交易过程及量化的财务风险是整个信息披露的关键。因此,我国在具体的资产证券化实务中可参照国际惯例,一方面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说明资产证券化在给企业带来风险或改变企业风险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管理当局管理这些风险的办法,另一方面披露资产证券化带来的财务风险(如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的数量信息。并且,在披露中将表内反映与表外披露相结合。对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完整地加以披露(具体披露环节应当包括:基础资产的初始选择和集合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的转移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的信用增级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收人分配信息披露、基础资产收益安全保障信息披露、资产证券化中SPV对外委托服务信息披露、SPV风险防范状况信息披露以及SPV法人治理与经营状况信息披露等等)。

参考文献:

1.曹连娟.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会计确认问题探讨[J].上海金融,2011(7)

2.胡志成.资产转移确认中风险与报酬法同金融合成法比较研究[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10(5)

3.张金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会计准则研究[J].当代财经,2010(10)

4.崔洁.我国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会计问题及对策思考[J].财会月刊,2010(25)

5.张金若.关于“发起人金融资产转移会计处理方法”的评判[J].证券市场导报, 2010(1)

6.张彻.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会计确认方法比较研究[J].财会通讯,2009(31)

7.刘云.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探讨.财会通讯(综合版),2007(10)

第3篇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障碍;对策

资产支持证券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是个普通的产品。我国从2005年开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但发展速度一直较慢,到底存在哪些障碍?应如何进一步发展?

一、证券化是信贷转让的发展方向

随着金融市场发展,商业银行为达到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的平衡,对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转让,融入资金或其他流动资产,是一种日益迫切的客观需求。特别是2009年以来,在积极的财政政策和宽松的货币政策,特别是国家4万亿投资计划的引领下,银行信贷投放呈井喷态势。随着监管机构对银行资本和信贷额度加强监管,不少银行寻求通过信贷资产转让途径摆脱困境,于是,以同业间信贷转让和信托贷款类投资理财为形式的信贷资产转让异常火爆。据WIND数据,2009年1~9月,各银行发售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2045款(占全部理财产品的27%),而同业间信贷转让也大幅增加,但由于界限不清,无法统计出准确的数据,已经成为对宏观调控和信贷政策执行的一个新挑战。

信贷资产转让存在着诸多问题。市场相对不透明,相关监管统计缺乏,为部分银行通过此类业务来粉饰报表指标、规避监管要求提供了便利。这种趋势如果得不到有效控制,不仅会对单家金融机构带来风险隐患,还可能危及金融稳定和系统性安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迫切需要向更高层次的市场形态发展。

资产证券化具有诸多优势。从广义讲,信贷资产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一个环节或初级产品。在证券化过程中,银行通常将信贷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实体(SPV),由SPV对信贷资产进行证券化并出售。资产证券化在信贷资产转让的基础上创新并向前迈进了一步,其功能及优势大大拓展,突出表现为“标准化”、“计量化”和“证券化”,流动性更强,同时兼具信贷资产转让和证券市场交易的优点,使风险由存量化变成了流量化,同时,也可杜绝信贷资产转让中的不规范操作,是金融体系由传统迈向现代的重要标志。

资产证券化可以扩大我国债券市场的规模。相对发达国家总体规模可与国债市场媲美的资产证券化市场而言,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处于零散、小规模的发展水平,相对于我国的国债、企业债规模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本次金融危机,资产证券化虽然可能在危机中起到了负面作用,表现为证券化导致金融市场的流动性风险与银行体系风险之间传导更快,加剧了危机的传播。但是应该看到,主要是因为在证券化过程中,资产证券化的过度衍生、金融监管等环节出现了问题。这对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监管水平提高提供了重要借鉴。在重新解决一系列缺陷的基础上,资产证券化仍将有更大发展。比如,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限制过度衍生化、完善在市场环境下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会计准则、要求银行加强贷款审查与监控力度、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审慎计提监管资本等等。长远来看,我国必须适应金融市场不断升级发展的趋势,大力开发资产证券化市场,为我国金融业的全面市场化发展拓展空间。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面临的难题

首先是风险问题。信贷资产证券化实际上是信贷市场和债券市场之间收益与风险的流动,在开放的金融体系中会加速风险的传播和扩散,有可能加大系统性风险和金融危机的传染效应,使局部性金融危机或个案性金融危机演变成全局性金融危机。此次美国次贷危机正暴露了证券化过程中存在巨大的金融风险。原因在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虽然分散了一部分市场风险,但由于制度上的设计,现金流的运动是一个循环的过程,各个环节之间联系极其紧密,一旦一个环节的现金流发生问题,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如果没有完善的风险隔离机制,就会使风险进一步扩散,造成破坏性的影响。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和提前还款风险,发行机构的资产选择,SPV 的独立性,信用评级的准确性,监管机构的控制能力等,这几个方面我们都没做好准备。

第二,法律缺位监管谨慎。资产证券化业务横跨银行、信托和证券多个领域,综合性较强,任何单一领域的法律都不足以使其顺利发展。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起步晚,实践经验不足,没有建立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独立法律法规,现阶段只能以央行、银监会等部门规章来进行规范,一旦出现纠纷,相关各方的基本权利可能得不到法律保障。我国金融业的历史经验表明,如果相关法律缺位,必将并且容易出现纠纷,造成经济和社会损伤,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史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部分由于这个原因,监管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推进一直持谨慎态度,监管尺度过于审慎,增加了发行难度和成本,抑制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第三,中介机构有待培育。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环节,产品的信用评级是产品的重要特征之一,评级报告是产品信息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评级,将资产按照不同风险等级区分开来,投资者再依照风险偏好选择相对应的证券,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信用评级的结果会直接影响到他们的选择。目前,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普遍规模不大,运作不规范,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评级透明度不高。第三方信用评级市场尚不完善,如违约历史资料匮乏、评级技术和方法尚处于探索阶段。造成评估的权威性存在较大质疑,评级结果也很难得到广大投资者的认同。此次美国次贷危机发生的一个最重要原因就是评估机构对发行的证券给出了过高的评级。

此外,具有破产隔离等功能的SPV的独立性尚待考验。我国并没有专门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运作而设立的SPV,《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了SPV只能由信托投资公司或特批机构担任,从已发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看,SPV的功能未能真正体现,信贷资产证券化似乎以发起机构为中心。

第四,市场规模小,投资者少。虽然相关文件并没有对投资机构进行特别限定,但不同的监管部门规章却限定严格。保监会不准保险公司投资资产支持类证券,社保基金也不准,证券投资基金则受困于交易利得的税收困扰,没有投资的积极性。因此,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极度有限、高度集中,就那么几家,少量资金充裕的大行交互持有的现象突出。二级市场流动性也严重不足。首先,市场总量小,截止2008年底,共批准16单信贷证券化业务,发行总规模619.84亿元,相对于整个固定收益市场而言,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占比极少。其次,品种少,基础资产的类型只有5种,每种只有1至9个规模不大的产品,投资者选择余地少,导致产品缺乏必要的流动性,不论是交易量还是交易笔数都非常有限,这样的“零星”交易难以满足机构对流动性的需求。

三、如何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市场的发展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只有扩大规模推出更多的产品,扩大投资者范围,吸引更多的市场人士关注和研究它,才能够形成活跃和完善的一、二级市场,使产品有生命力。 当前,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推进:

第一,扩大规模和品种。中国商业银行体系巨额的优质资产使资产证券化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需要更加系统地、有层次地逐步推进和完善整体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链。通过扩大发行量和发行品种,将总量做到一定规模,鼓励商业银行树立业务品牌,一方面满足经营的需要,根据行内贷款周期和特点推出个性化产品,将其发展为商业银行的日常管理工具,另一方面投资者有了多种选择。扩大规模品种,就要减少对证券化业务严格的市场准入审批,代以对证券化业务全面而审慎的风险监管,积极推动证券化操作从试点阶段转入常规阶段。

第二,增加市场参与者。市场规模的扩大,也包括市场投资者范围的增加。扩大具有业务操作能力的金融机构参与证券化操作的机会,以业务审批代替市场准入资格审批,促使金融机构通过业务竞争提高金融创新能力与服务质量;逐步扩大可以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群体,除了保险资金,社保基金、投资基金入市之外,适度包括目前在信托理财产品中界定的合格投资者及正在兴起的定向理财产品客户。投资者群体的扩大,客观上也能加强对市场的监督,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培育市场中介。制订对独立中介机构的监管办法,规范信用评级机构,为信用评级机构按市场经济规则开展业务活动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进一步明确信用评估评级标准、内容和程序要求,提高评估公司评级和资产评估工作的透明度。各信用评级机构也应该增强与国际同行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引进和培养专业化人才,吸收消化国外先进的结构融资评级技术,逐步建立适应中国证券化操作的信用评级规则与体系。发挥SPV在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作用,真正起到破产隔离的功能。

在国外,资产证券化有着较为成熟和完善的二级市场。在这个市场上,不仅有许多重要的中介角色,包括信用评级机构、拍卖公司、抵押担保评估机构、法律与审计服务机构等,而且还有众多的机构投资者,包括投资银行、信托机构、私募基金、养老基金等,这对市场的定价机制、信息透明度、交易效率和流动性都具有重要保证,值得我国借鉴。

第四,加快法规建设。解放思想,勇于实践,尊重市场主体创造证券化规则的作用,通过市场的扩大,适时将有益的市场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规范,为以后适时出台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奠定基础。修订《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使SPV 成为债券发行主体,规定资产转让方式,明确破产隔离的条件,改变当前SPV 仅是一个法律主体而没有或者很少有固定场所的“空壳公司”的状况。进一步明确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务、报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问题,降低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提高各参与主体的积极性,借助制度的力量保障证券化平稳发展。

第五,风险控制。在现阶段市场规模很小的情况下,重点应放在发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控制。发起机构应首先建立与证券化风险控制相符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立适应证券化业务的业务管理框架,设置具体的风险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入池资产的信用风险。银监会2010年02月5日了《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当前,对于迫切需要进行信贷资产转让的商业银行来说,应做好如下工作:认真学习并领会该指引的精神以及相关技术性问题,在全行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制度安排及IT系统安排,确保从制度层面、会计账户以及IT系统各个方面支持顺利实现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计提;认真做好相应的资本计提工作,并按照银监会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为迎接资产证券化规模的扩大做好基础准备。

证券化最关键的条件是资产要具有可预测的相对稳定的现金流,而目前我国银行开展证券化的最大动力在于处置不良贷款。因此,为保证证券化的顺利进行,我国的资产证券化道路走由优质资产到综合资产,再到不良贷款的路子较为妥当。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未来现金流稳定且均匀地分摊于资产的存续期,还具备低违约率、贷款契约标准化、数额小、易组合等特点,是当前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切入点。

参考文献:

[1]史晨昱,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现状及展望[J],新金融, 2009,(4)

[2]王家强,资产证券化是信贷转让的发展方向[J],中国金融, 2010,(1)

第4篇

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础工程的薄弱,以及证券化过程中如何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等问题的不明确,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和操作。

会计方面的瓶颈问题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等问题决定着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动性,关系到每一参与者的利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结果。《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作为《试点办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规范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等适用会计规范基础上,重点规范了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及其会计核算,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多个参与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范扫清了障碍。

(1)信贷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问题

信贷资产转移在会计处理上主要考虑两方面问题:第一,被证券化的资产是否应该被分离出资产负债表,即是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的问题;第二,合并问题,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

对于是否把被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分离出资产负债表问题,主要取决于该证券化行为被当作“销售”处理还是“担保融资”处理,这是发起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不同的处理方法会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会计处理规定》主要借鉴了现行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同时考虑中国现行的会计制度,以对“风险和报酬”转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充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界定已证券化的信贷资产是否实现真实销售,即终止确认。

特定目的信托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由于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财产,从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看,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而单独核算。但若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其会计处理将不同。

(2)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

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到投资积极性。根据《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税收方面的瓶颈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交易环节繁多,减少作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税收支出是关系证券化操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税务总局相关人士亦指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税收处理问题应结合证券化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税制现状,制定和完善证券化税收政策应当坚持税收中性、税负合理、促进证券化发展与反避税统一、与金融税制改革和资产证券化发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则。

税收处理规定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等。另外,由于证券化产品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和不同分行的贷款资产,因此,在税务问题上,还出现了地区法规、部门法规与中央利益的协调问题。

发起人的税收负担主要来自于资产转让环节,这涉及两问题:一是发起人因出售信贷资产而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是否应缴纳所得税?二是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能否从发起人的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

国际上对于作为发行人的SPV是不征税的,仅对投资者征税。《税收通知》较好的体现了税收中性和避免双重征税精神。

《税收通知》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中介服务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多方参与主体,各个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的专业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誉程度影响着证券化产品被投资者认同的程度。《试点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须进行强制评级(私募发行可以豁免) ,但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普遍规模不大,彼此间的评级标准不一,其权威性存在较大质疑,投资者难以依此作为投资依据。《试点办法》规定了多种信用增级方式,但我国的信用增级机构还很不成熟,离专业的金融担保还有很大一段差距。

针对中介服务机构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法规应明确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及职责要求,建立相关机构更换机制,激励相关机构恪尽职守;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监管。《试点办法》及《监管办法》等均较好的体现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贷资产转让及抵押权变更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将其对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即证券化资产转移给受托人,该转移涉及如何履行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问题。该问题影响到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冲击着信贷资产转让后风险隔离和融资目的的实现。

从境外立法的情况来看,较多国家如意大利、日本和韩国等采用了公告或登记的方式进行通知。《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公告通知”的规定较好的处理了成本与效率的关系,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操作效率。

第5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美式期权 鞅方法 风险中性

1、研究背景

目前,国内金融市场日新月异,证券市场机制日益完善,而文化产品市场发展却相对滞后,我国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与各类资本对接。文化产业只有依赖市场这个载体,才会有充分的发展空间。基于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现状,如何很好的借鉴金融市场、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开辟我国文化产业进一步发展繁荣的创新之路,成为文化资产的证券化成为一个很重要的突破口。

本文结合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考虑到期权定价理论常用连续时间连续样本轨道的随机过程描述标的资产的价格变动,本文以此为鉴。在文化资产价格变化上,本文参考诸如Fischer Black和Myron Scholes(1973),Merton(1976),Smith(1976),Rubinstein(1983)。在文化资产类期权的构造与定价方面,本文参考Cox and Ross(1976),Hull(1977) ,Jarrow and Rudd(1983)等文献在股票期权研究上的成功经验,给出文化资产证券化一种渠道,把份额化以后的文化资产以期权票的形式发行,进而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交易。

1.1研究思路

第一节阐述我国文化资产市场发展的现实背景和研究文化资产证券化思路及理论基础,借鉴国内外学者在金融、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给出文化资产的价格变动创新模型。该标的资产具有专业、权威的价值评估机构,在文化资产交易所这样交易平台上,会有一个近乎理性、权威、合乎市场需求的价值波动过程;然后在第二、三节分别展开对文化艺术品资产证券化的研究:第二节给出文化资产欧式期权型证券化的构造,并在特定的数理模型的基础上,利用鞅方法给出风险中性条件下的理性定价,从而为文化艺术品资产的上市交易打下了理论基础;在笔者参阅大量美式期权文献的基础上,第三节阐述了文化资产美式期权证券化的基础理论知识,给出文化资产美式未定权益的复制和定价过程;最后对比两种类型证券化的优缺点,并审视本文的不足,展望发展前景。

1.2 文化资产证券化和价值评估

文化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是指企业机构把自己持有的流动性较差,具有较为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的艺术品资产汇集重组为抵押贷款池,由金融机构或其他特定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信用升级后,以证券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

对于文化资产本身而言,其自身的价值来自于其历史科研定位、艺术美学观赏等多个方面,另外文化资产还有其一定的时间价值,一般来说时间越久远的文化资产价值就越高。这些价值都可以由专家评估得以量化,承销商通过向多个机构投资者询价的方式来确定投资者购买意向与购买价格预期,进而合理确定证券发行价格。

相反文化资产的保存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就其本身的价值而言,同时也受到市场需求,市场炒作的影响,这些因素会时刻文化资产价值在市场上的波动。

1.3 文化资产的价值变化模型

本文考虑文化资产价格变动采用随机过程进行描述,可以把随机过程视为连续随机过程过程,即扩散过程。形如Merton(1990)对连续随机过程的分析,连续时间连续样本轨道过程,即扩散过程,一般设定文化资产价格变量S变化过程如下:

2、文化类资产欧式期权型证券化的研究

2.1文化类类资产欧式期权型证券化知识预备

2.1.1定义

2.1.2命题

2.1.3定理

2.2文化资产欧式期权型证券化模型与定价

本节首先对文化资产欧式期权证券化必备的知识进行总结,特别是文化资产期权的构造方法、经典B-S期权求解等知识进行了归纳整理。从连续市场情形对金融市场进行阐述,利用文化资产创新价格模型,给出文化资产欧式期权的创新模型,初步建立了文化资产证券化的研究框架,为进一步深入研究文化资产美式期权定价问题打下铺垫,文化产业市场融资提供了理论基础。

3、文化资产美式期权型证券化的研究

对美式未定权益的出售方来说,出售相同类型的美式未定权益要比欧式未定权益有更大的潜在风险。然而无红利支付的美式买权已被证明提前执行时是不明智的,而在有一定数额红利发放的情况下,则不能肯定美式买权提前执行而达到收益最大,这是因为发放红利将使股票跳跃的下降,使期权的吸引力下降,提前执行美式期权可以避免价值下降所造成的损失。

目前,在金融市场上交易的期权大部分是美式期权,美式期权的定价问题要比欧式定价复杂的多。由于美式期权可以在到期前的任何时刻执行,这就涉及到期权的最佳执行时间问题,而最佳执行时间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令人遗憾的是,美式期权与欧式期权不同,它不可能得到价格显示的表达式,所以研究其数值解、近似解析解及自由边界等问题尤为重要。

3.1 文化资产美式期权型证券化知识预备

3.2 文化资产美式期权型证券化的复制和定价

在理想假设的条件下,文化类资产美式期权是一个可以复制的未定权益,本文指出文化类资产美式期权的价格实际上就是一个差分方程的自由边界的问题,进而给出理性定价。

4、主要研究成果及展望

本文借鉴金融证券市场的发展的成功经验,以数理金融为研究工具,把文化资产的价格变动过程视为连续的随机过程,把金融衍生产品的发行和定价机理成功应用到文化资产的证券化过程中。文化类资产期权型证券化的上述两种产品,是对文化类资产市场产品的创新,可以形成完善的价格发现机制,也是我国文化产业长足发展的重大举措,同时会文化产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对文化资产所有者而言,文化类资产的证券化无疑也是一种融资渠道,从而达到固定资产流通化、活跃金融证券市场的作用。

本文研究展望未来发展方向如下:一是文化资产价格的变化过程,考虑更好描述市场波动的随机过程,如跳扩散过程;二是文化类资产美式期权的模型可以进一步研究有定期现金支付的情景,进而完善美式定价模型上的不足;三是从证券化的整体角度来讲,文化艺术品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很多,可以进一步研究发行质押债券或者可以转股债券等多种证券化融资方式。鉴于金融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取得的卓越成果,文化艺术品资产的证券化必然会引导文化产业突破传统封闭的经营理念,走向时尚,便捷的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美式期权定价近似方法的研究[D]: 武汉:武汉理工大学,2005.10

[2]邓国和,杨向群. 随机波动率与双指数跳扩散组合模型的美式期权定价[J]:应用数学学报,2009. 32(2):236-255

第6篇

金融工具会计是伴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发展逐渐演变形成。金融创新业务的多样化、不确定性增加了金融工具会计核算规则的复杂性。对金融工具的会计规范也成为各个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关注的焦点。由2007年~2008年次贷危机而掀起的金融“风暴”引发了金融界的各方人士对金融工具会计核算的强烈抨击,在政治压力和舆论谴责下,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下称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下称FASB)启动了“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改进项目, 旨在降低金融工具会计复杂性, 改善财务报告质量(杨海峰,2009),并在半年后形成了阶段性成果。从其改革的进程来看,虽然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金融工具会计核算的复杂性,但同时在某些方面也意味着重大变化。这些改变无疑对我国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的制订和核算产生重要影响。为此,本文拟以金融创新为背景,认识和探讨金融工具会计核算的理论逻辑背景,并揭示IASB和FASB两大准则机构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修订中的不同趋向,藉此为制订和修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一、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工具主要特征

(一)衍生性与契约化 大量的金融创新业务是在原生性金融工具的基础上衍生而来,并且是在未来某个日期履行的合同。如建立在利率、股价、汇率等基础形成的衍生金融工具,通过签订远期合约、期货合约、期权等合约形式实现交易。金融工具的本质是一种获得或付出未来现金流量的契约凭证,通过金融交易可以转移风险和互换现金流。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付对方的金额由商品、证券指数的价格来决定。互换交易、远期交易、利率上限、利率下限等都由双方协议确定。大量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并不需要进行实物的交割,而只是对其头寸做一个了结。由于衍生金融工具不需要交纳合同的全部金额,只需交纳少量保证金等费用即可进行交易。因此,衍生金融工具的杠杆性和投机性十分显著。

(二)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继金融衍生品创新之后形成的另一项金融产品创新。最初始于1970年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转付证券,并随着证券化对象的扩展,资产证券化的形式更为多样和复杂。资产证券化分为实体资产的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证券化、证券资产的证券化。通过发行债券募集资金,该债券收益由特定资产的资金池加以保证。资产证券化改变了资产的流动性和风险收益特征,优化了资产负债匹配结构,大大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

(三)金融产品结构化 资产证券化本质上是对不同属性特征资产进行组合,隔离而形成的融资方式。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结构金融的思想已开始萌芽,并随着资产证券化技术的不断成熟,结构金融产品成为金融创新的主要发展方向。所谓结构金融产品是指一组或一系列非常复杂的金融工具组合,往往是以参考资产组合为基础,经过若干次“衍生”而形成。结构金融产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资产支持证券化产品(asset-backed secrities,下简称ABS);一类是“纯粹”的信用衍生金融产品(pure creidt derivates)。结构金融的出现一方面无限扩大了金融工具创新的“空间”,另一方面可以针对特定客户风险特征,设计出满足客户需求的金融产品,促进资产流动性和金融交易。

二、金融工具会计核算理论分析

金融工具的特征改变了传统会计以过去实际发生业务作为核算基础的惯例,将大量基于契约性的实际未发生的交易纳入表内核算。此外,金融工具的衍生性,结构化及套期保值业务大大增加了金融工具会计核算的复杂性,同时也增加了金融工具价值计量难度。金融业作为重要的产业形式在西方进入后工业时代是许多国家发展的主要经济支柱。然而,对金融工具的会计核算在理论上远未达成一致,有的还处于不断争论和修订之中。

(一)金融工具计量属性的选择 早在1998年,FASB主张将公允价值作为衍生金融工具的基础计量属性,体现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33号公告中。然而,考虑到金融工具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IASB主张采用混合计量模式。即针对管理者持有金融工具意图不同,某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某些以成本和摊余成本计量。根据IASB的要求,对金融工具的会计核算时,首先应按照管理者意图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理论上讲管理者意图决定了所持有金融工具的未来现金流和风险特征,是金融工具价值确定的基础。然而,以管理者意图对金融工具所进行的分类,显然,理想化了管理者意图的“真实表达”,管理者作为自利者,在进行金融工具分类时,势必会选择最有利的分类方式,其结果导致会计信息的扭曲和不透明。2007年~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显示有的金融机构有意混淆可供销售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的区别,在会计核算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计量属性。为此,2009年7月IASB了《金融工具: 分类和计量》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中,将金融工具按照计量属性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另一类是按照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其中用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具有以下特征:金融工具具有贷款特征,会导致偿还本金和利息支付的合同条款;金融工具基于合同收益率管理。这一改革简化了对金融工具的分类,避免通过金融工具分类,管理者主观操纵会计信息的可能性。但同时也保留了对金融工具基本分类的确认,即将金融工具分别基于交易观和合同观进行分类,简化了对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

(二)金融工具如何进行减值计量 截止2010年12月,金融工具会计核算的修订进入了第二阶段,即完成了对《金融资产减值: 期望损失模型》征询意见,并计划在2011年6月用预期损失模型替代IAS39的实际损失模型。随着有关金融工具会计核算修订第二阶段工作的完成,意味着有关金融工具计量进入了新的阶段。摊余成本是对金融工具进行计量的重要属性之一。摊余成本是以成本为基础,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在存续期的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进行分配,以提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实际回报的信息。在摊余成本的确定方面,新的修订稿和IASB39相比,有着更深的金融内涵,在会计业务的处理方法上表现得较为激进。在修订稿中,摊余成本按当前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计算得出,对金融资产而言,估计的现金流包括该资产在预计剩余期限内的预计信用损失。显然,这与IASB39已发生损失模型不同,要求对金融资产在寿命期内的信用违约概率进行估计,并将估计的信用损失在剩余寿命期内进行分摊。该方法和金融领域中风险管理思想相一致,但同时对会计人员来说,意味着改变以实际发生作为业务确认的基础,而将更多未来预计风险损失纳入了表内确认,显然极大的增加会计信息的不可靠性。采用这一方法,主要基于金融业务快速发展需要,以实际发生业务作为确认基础,低估了未来损失对金融工具价值的影响,而一旦市场转坏,过多的提取减值准备会对金融行业的业绩产生“脉冲式”的影响。将预计未来损失纳入当前表内确认,能够避免企业业绩的巨大波动,但对其实施需要更详细的操作细则,以避免人为“利润操纵”。

第7篇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第2章a款第1项)最为典型。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注:有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条文,可参见卞耀武主编、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ABS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无关);而法院长期以来认为由住房抵押贷款、应收款以及其他商业资产担保的票据不应被认为是“证券”,而各个巡回法院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来判断哪种票据不属于“证券”。对此,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test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ABS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ABS,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ABS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ABS的法律基础。

二、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

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创设的专门用于购买、持有、管理证券化资产并发行ABS的载体。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项关于“投资公司”范畴的规定,符合(1)主要从事或者拟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2)从事或拟从事发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证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业务,或已从事这样的业务并持有这样未受清偿的证券;或(3)从事或拟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所有、持有或交易证券的业务,并且所拥有或拟获得的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价值超过其总资产(不包括政府证券和现金项目)40%的发行人,就是所谓的“投资公司”,要受到该法严格的监管。以此为标准,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证券”的定义较《1933年证券法》的定义来得宽泛,SPV所购买的资产大多被认定属于“证券”的范畴;另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仅持有“证券”就符合“投资公司”的条件,而SPV向发起人购入并为自己所持有的资产往往远远超过其自有资产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为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ABS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尽管该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规定,但并非专为资产证券化量身订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带来适用上的极度有限性;而向SEC寻求个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时数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证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时施与其他限制,而只能作为下策之选。总体看来,对SPV监管的适度松绑,只能倚重于立法的变革。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改革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进行监管。公告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它们都主张对资产证券化予以特殊的考虑。(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即投资级以上);(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为ABS的发行与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为“证券”的ABS,其发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规范证券初次发行为主的《1933年证券法》和以规范证券后继交易为主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

考察《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哲学,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指导,向投资者提供一切与证券公开发行相关的重大信息,而将有关证券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交由投资者自身来进行,由此形成“注册登记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并最终影响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可见这种监管体制并不存在证券市场准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这正是有别于传统融资方式的资产证券化何以在美国最先萌发的一个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认,为保证提供给投资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册登记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环环相扣、纷繁复杂,也是可见一斑的。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ABS的发行与交易首当其冲的是寻求相应的豁免规定。

《1933年证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针对特定类别证券的豁免(可称为豁免证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针对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称为豁免交易,只针对该次发行豁免)。虽然豁免证券的条款不少,但与ABS有关的主要是该法第3章(a)款第2、3、5、8项的规定,而运用频率最高的当属第2项的规定。按这项要求,任何由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和任何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要求。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政府抵押贷款协会(GNMA)发行的,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资本市场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三大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ABS,以及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蓬勃兴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证券法》第4章第2项的“私募发行”的豁免,因下文将论及,在此从略。另外,为发展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美国国会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为以抵押贷款进行的证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这大大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

与《1933年证券法》的豁免运用不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显著地体现于授权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规定上。按照该法第12章(h)项的规定,SEC可以在不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豁免或减少SPV的信息披露义务。通常,SEC在决定豁免时会考虑公众投资者的人数、证券发行金额、发行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发行人的收入或者资产等因素。据此,已有一些进行证券化操作的SPV获得免除披露义务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股权类证券适用,而资产证券化中,虽然转递结构的受益权证具有股权的属性,但实践中人们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来计算它的价值,实际上又是被当作债券来交易。对此,SEC采取了将这类ABS认定为股权证券,但豁免其适用针对股权证券的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简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

四、契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特点,适度调整监管要求,提高公募发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不能获得豁免,采用公募发行进行公开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应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首先确定证券的注册登记人。一般而言,注册登记人就是证券的发行人。资产证券化中用做ABS发行载体的SPV,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常见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对于公司型的SPV,显然SPV本身就是注册登记人;而对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类似公司的治理机构,因此作为认定上的一个例外,美国证券法将这种情形下的发行人,界定为按照信托协议或证券得以发行的其他协议,进行证券发行活动并承担委托人或经理人责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将资产进行信托并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资产出售人(一般是发起人),就成为所谓的“注册登记人”。

其次确定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应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证券发行之前,须向SEC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文件(通过填写特定的申请表格实现),除非另有规定,注册报告书和附带文件应包含法律所列举的内容。经过1982年的统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确立了三种基本的证券发行登记格式:S-1、S-2和S-3,此外还有各种特殊的专用表格。资产证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种采用特定化资产信用融资的证券,其本身的表现,与发行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无多大联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应过多涉及发行人的自身状况,但这三种表格形式是以传统的融资方式为服务对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围并不完全契合资产证券化的特点。为此,实践中,注册登记人或者经过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准,剔除表格中与证券化无关的项目,而将披露的要点放在了关系ABS权益偿付的资产结构、质量、违约记录、提前还款、损失状况以及信用增级、资产服务上。

最后,确定如何进行持续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纳入监管范畴的ABS发行人,要依第13章的规定向SEC提交年度报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报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临时报告(使用8-K表格做成,针对未曾报告过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为资产证券化运作的载体,其活动仅限于资产的购买、持有、证券发行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事项,而投资者关注的是资产池的资产质量,并非发行人的活动,因此这些报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证券化操作。为此,自1978年美洲银行首次发行抵押贷款转递受益权证(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来,许多发行人都利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章(h)项的规定,向SEC请求豁免。从豁免的实践情况看,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豁免申请已为SEC所接受,不过SEC通常令发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资产服务报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每进行一次证券发行,就要准备一次注册登记申请资料,交纳一笔注册登记费用并等待注册登记的生效,这不仅给发行人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重复文书工作和费用负担,而且也可能使发行人在申请——等待——生效的注册循环中错失证券发行的最佳市场时机。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项注册登记的便利措施,这就是体现于规则415中的“橱柜登记”(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可以为今后两年拟发行的证券,预先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基本财务信息,待到市场时机成熟时就能以最佳价格发行证券而不必重新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发行人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资料更新以往登记的内容。使用表格S-3进行注册登记的发行人享有运用这一便利的资格,这是因为这类表格通常仅限于投资级的债券或不可转换的优先股的发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橱柜登记”便利的滥用风险。

2001年1月,美国通过了《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费用减免法》,将证券注册登记费从每百万元交纳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还会做出有利于发行人的调整。在美国,出于成本费用的考虑,ABS采用公募发行,通常运用于数额在1亿或1亿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无疑,注册登记费的降低,将大大地降低发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发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发行法律规则,引导机构投资者投资ABS,繁荣私募发行市场

ABS采用私募发行,可以豁免美国证券法中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要求,减化操作程序,节约发行费用;而且,机构投资者是私募发行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由于他们富有投资经验而又财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机构投资者追求稳定投资回报的趋向,更能给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维护市场的稳定。

美国私募发行市场的繁荣,是通过一系列立法的改进来完成的。私募发行的规定,首见于《1933年证券法》,其第4章第2项简单地将私募发行界定为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确的规范,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领域标准不一,投资者人数的多寡是否影响交易的性质,成为困扰律师们的难题。

为此,SEC在1982年颁布D条例,规定了适用私募发行的条件。D条例中,可为资产证券化所采用的是规则506。按此要求,发行人可向人数不受限制的“可资信赖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数少于35人的其他购买者销售无限额的证券,当然销售不得利用任何广告或招揽的形式进行。规则501界定了“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范围,包括大多数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组织(一般指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个人(其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因为这些“可资信赖的投资者”富有投资经验,所以,如果证券只向他们发行,规则502就对发行人提供信息无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属于“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其他购买者,就不仅要求发行人要确信他们(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得以评估投资的价值与风险,而且还要求发行人要向他们提供特定的发行信息。可见,虽然SEC扩大了注册登记的豁免范围,但并非毫无原则地网开一面。其成功之处在于:一方面,将豁免的对象向机构投资者倾斜,在为他们提供投资渠道的同时,也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证券市场结构,实现了资产证券化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根据交易对象的性质区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通过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运作更具灵活性的同时,也合理地减轻了发行人的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第4章第2项还是D条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证券发行时,发行人要确保投资者在购买时没有转让证券的目的,也即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是一种“限制性证券”(restrictedsecurities)。这种证券的再次转让,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进行,或者要重新进行注册登记,这严重妨碍了私募发行的ABS的交易。为解决私募证券的市场流通性问题,SEC在1990年通过了规则144A。相较于前两个规定,这一规则的益处体现在:(1)允许不受持有证券时间等条件制约,转让“限制性证券”给“合格的机构购买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响已取得的注册登记豁免,并通过PORTAL(注:其全称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颁布144A规则的同时,SEC颁布了PORTAL规则。PORTAL是服务于规则144A项下的证券私募发行、再售和交易自动联接系统,允许进入PORTAL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机构购买者”。参见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配套交易设施,建立了该类证券的二级流通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发行的证券具有易于发行的优点的同时,也具有了类似于公募证券易于流通的特点,从而加强了私募市场与公募市场的联系。(2)不再要求发行人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证购买者只有投资而没有转售证券的意图,从而减轻了发行人在D条例规则502(d)项下的负担。这项被称为美国私募发行市场自由化表现的规则144A,给资产证券化充分运用私募发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发行规则的改进,促成了机构投资者群体的日渐形成,不过,对于ABS来说,美国1984年《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规定所有已评级的抵押贷款担保证券都可成为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对象,也是通常可获得高信用评级的ABS得以吸引机构投资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总结与借鉴

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国萌发并获得蓬勃发展,最主要的应归功于其“管得宽”又“管得严”(注:吴志攀:《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的开放型证券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成功调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供我国实践操作借鉴:

一、以宽泛的证券定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从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将不断推陈出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二、以非实质性审查的注册登记制度为证券发行提供没有法律障碍的市场准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借助规范的证券信用评级,引导投资者自由决策并培养其成熟的投资理念,不断地为金融创新产品提供良好的投资群体来源。

四、以众多的但明显偏重于机构投资者的立法豁免,培养机构投资者投资群体,形成稳定的资本市场。

第8篇

关键词 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主体 贸易与投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一、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不同的分类,从而具有不同的特点。

1、依据协议内容,分为货物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这从一系列协议的名称及具体条文的描述中便可以发现。只是在《框架协议》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在之后专门签订了《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在《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直接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内容。

而在《投资协议》中,除了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之外,还专门规定了新的内容。由此,使得争端解决机制因协议内容不同而具有了分别。

2、依据争议主体的不同,分为缔约方争端解决机制、缔约方与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此种分类依据《投资协议》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获得 。

该协议对投资者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五)'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或已在其它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六)'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并在该缔约方境内具有实质经营,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

二、原因分析

(一)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 的关系。

贸易与投资是不同的,按照政治经济学的观点,贸易即交换,是经济活动中除生产、分配、消费之外的一个重要环节;投资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但其存在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每一个环节。当贸易与投资扩大,越出国界之后,之间的关系便更加复杂。

在边际优势战略下,对外投资与本国出口和进口之间存在如下关系:(1)对外投资推动本国出口的增加,本国出口对本国对外投资没有作用或作用不明显;(2)对外投资推动本国进口的增加,本国进口同样推动本国对外投资的增加;投资与进口的关系相对于投资与出口的关系更加密切。

《框架协议》及其后的协议文本并没有明确界定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只是在相关文本中对“服务贸易 ”“投资 ”进行了定义。上述资料表明,包括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在内的贸易与投资是不同的,它们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密切关联,这种联系可以通过经济模型和推理而获得。但此处所要说明的是,正是由于两者的不同,贸易领域的争端与投资领域的争端也因此而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诸多方面。而分析不同之处还需要分析争端主体的特点。

(二)争议主体的复杂多样性是争端特点的决定因素之一。

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领域的主体简单地讲主要表现为自然人、法人及国家(政府为代表者)。其中,国家具有双重性。

从理论上看,国际法和国内法历来承认国家法律地位的“二元论”:国家既可以是公法的主体,也可以是私法的主体。国际投资条约对外国投资者实行保护所针对的是作为公法主体的东道国政府之行为,具体表现为东道国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干预”合同。此时,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相反,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发生的“商事合同”纠纷是东道国政府作为私法主体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与一般的跨国私人商事合同争议无异,只能依相关国家的当地救济和国内法加以解决,不应适用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定,包括投资争端国际仲裁机制。

正是由于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地位的双重性,所以在争端分类上便有了主要的两种:缔约方争端解决机制、缔约方与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

(三)根据以上分析和《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文本的描述,贸易争端与投资争端的主要区别集中在因主体差异而形成的不同上。

1、《争端机制协议》在文本中并没有区别缔约方与缔约方投资者、服务提供者、货物拥有或管理者 ;而《投资协议》中则通过第十三、十四两个条款进行了明确区分,并分别指明了争端解决依据。

2、依据《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四款地规定,争端解决方式可以为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法院或行政法庭;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依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程序规则》及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提交仲裁;或者是争端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据任何其他仲裁规则提交仲裁。而《争端机制协议》则没有具体规定可以援引的仲裁规则或具体的仲裁机构,即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缺失。

3、《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五款针对印尼、菲律宾、泰国和越南规定了“岔路口”条款即在有关争端产生后,投资者必须在东道国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之间做出选择,一旦做出这种选择即为终局。也就是说,投资者如果选择了东道国的国内法院救济,则无论东道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寻求国际仲裁;投资者如果选择了国际仲裁,则不论国际仲裁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向东道国国内法院寻求救济。东道国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就像是摆在投资者面前通往不同方向的两条道路,投资者一旦做出选择,就不能回头再走另外一条路。因而,这种条款被形象地称为“岔路口条款”。

“岔路口条款”更多地出现在双边条约即BIT中,但在区域协议中针对少数国家提出此条款;同时,这种条款也主要在南北合作国家之间使用,发达国家及其海外投资者为了在可能发生的投资争端东道国国内救济措施中扭转其所处的不利地位,以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将浪费诉讼资源,并将使争端解决缺乏效率为由,反对将该原则定入国际投资条约。在外国投资者及其母国与东道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只好在形式上各让一步,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由投资者在东道国国内救济和国际仲裁当中选择一种方式来最终解决争端。

而东盟诸国除新加坡之外,皆与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北北合作,使用“岔路口条款”,有违“最惠国待遇原则”。

4、服务提供者、货物贸易一方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可能发生的争端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产生此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是未对贸易与投资进行明确区分。上文已分析,贸易与投资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正因为如此,现实国际交往中,以贸易为表,以投资为里或者以投资为表,以贸易为里的现象是常常产生的,这对于国家立法或条约的签订带来了很大的挑战,是否对两者进行明确区分,如何区分,如何表达不仅在实践存在困难,在学术领域也是争议颇多。另外一个原因是资产的商品化或证券化。 在国际贸易尤其是货物贸易中实体的期货交易则具有证券化的特质,在仓库或运输途中即可转换所有人从而突破了物理空间而具有流通性。

三、争端解决机制之评价

(一)调解或调停政治解决方法近乎不受限制的使用。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五条规定:“一、争端当事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由争端当事方随时开始,随时终止。二、如争端当事方同意,在第六条项下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争端方同意的任何人士或者组织主持下继续进行。三、有关调解或调停的程序以及争端当事方在这些程序中的立场,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诉讼中的权利。”

“随时”、“同时”、“继续”三个表达时间的词汇充分表明,争端解决过程中,政治方法的灵活性及普适性,这对于维护双方友好经贸关系确有必要,但在一定程度上会滥用而成为争端久拖不决的一种桎梏:在调解或调停过程中,一方为了实现自身或其它的目的,而通过此方法无限期的拖延以迫使相对方作出让步。这种做法虽无强制性,但适用条件却很简单,只要“同意”,便可启动。这与快速发展的经贸交往存在矛盾。

(二)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缺失。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投资协议》都没有直接规定常设仲裁机构的组成,没有就仲裁规则形成完整的文本。当争端发生而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时,仲裁庭临时设立,甚至“请求世界贸易组织(WT0)总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或“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仲裁庭主席”,此规定将自由贸易区的独立性大大削弱。

虽然中国与东盟有着地缘优势,在国内居民、历史、文化等方面有着相同或类似的方面,尤其在司法观念中有相同的因素,但从长远发展来看,形成稳定、成熟的仲裁机构及规则有利于自由贸易区的推进与建设。

(三)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争端当事人将自然人和法人排除在外。

《投资协议》中专门规定了投资者与缔约方的争端解决方法,但在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争端解决中只是规定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该协议没有区分争端方的身份,但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判断争端方的身份为缔约方,即国家。由此将自然人和法人排除在外。于是,《投资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方法便成为一种有力补充,但因为投资与贸易的区分,产生了争端中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和贸易者的认定问题。因而《投资协议》第一条的定义中第四款和第五款显得尤为重要,其便成为认定的依据之一。第四条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但没有穷尽所有情形,因此,留下了空白。第五条在内涵上作了说明,但外延不明确。

四、相关建议

(一)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但应避免当前情势。

近十多年来,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案件数量激增。总体而言,对于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无论是在程序问题上还是在实体问题上,国际仲裁庭滥用对国际投资条约中有关条款的解释权,对东道国作出了有失公平的裁决:一方面,国际仲裁庭管辖权的扩张褫夺了东道国要求实行当地救济的权力,另一方面,国际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剥夺了东道国应有的外资管理权,其典型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形:对公正与公平待遇进行严重失衡的解释;以及过度放松对间接征收的认定。

上述现象虽是对国际投资领域的总结,但在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解决中也有类似现象。虽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尚未建立常设仲裁机构,形成独立的仲裁规则,但是应当对上述现象进行提早规划。主要原因在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将会为国家利益和法人、自然人利益带来冲击。

在仲裁规则的制定上,可以在研究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法律实践及传统上,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做法,利用现有的仲裁规则或制定新的仲裁规则。

(二)将法人、自然人纳入到争端解决机制中来。

事实上,晚近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外国投资者已很少请求母国的外交保护,而是采取直接由自己对东道国提起国际仲裁的方式。外国投资者单纯基于自己的商业战略,而不是国家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以及何时、如何对东道国威胁提起或实际提起仲裁请求,并自主决定怎样最终解决争端,即国际投资争端出现了“诉求个人化”的趋势。

在国际经贸交往中,法人、自然人个体众多,所涉及的争端更是种类繁多;其中跨国公司的影响尤其要引起重视。

国际争端涉及东道国政府及其市民社会、外国投资者及其政府、国际仲裁庭等之间复杂的经济、社会乃至政治关系,需要深入到复杂的跨国经济、社会乃至政治关系的现实之中,多视角地阐明国际投资争端及其解决机理。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注释:

《货物贸易协议》第二十一条“争端解决《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协议。”、《服务贸易协议》第三十条“争端解决《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协议。”.

《投资协议》第十三条“缔约方间争端解决”,第十四条“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

《投资协议》第一条第(五)、(六).

文中的国际投资指对外直接投资,即FDI.

《服务贸易协议》,第一条第(二十)款.

《投资协议》第一条第(四)款.

徐崇利.晚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践之评判:“全球治理”理论的引入.法学家.2010年03期.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一条(三)“争端各方”、“争端当事方”或“有关当事方”,是指方和被诉方; (四)“方”指依据第4条提出磋商请求的当事方;(五)“被诉方”指第4条下磋商请求所指向的当事方.

第9篇

透过喧闹的声音和纷繁的脚步,我们最关心的自然是热闹下面实实在在的房地产融资新渠道的出现,透过对本年度房地产六大投融资的成功以及艰难的经历,让我们真正明白:房地产融资还需要太多的支持和关爱!

房企借壳上市真忙

游荡于证券市场多年的广州恒大终于可以把自己的资产“上市”了。今年8月底,恒大公司成功受让了在深圳上市的“琼能源”,成为“琼能源”的第一大股东,顺利实现了借壳上市。这可以说是房地产企业艰难上市的一个缩影。

可以说,买壳上市,在2002年已开始成为很多新锐房地产公司快速扩张的必由之路,并引发了房地产行业的巨大能量。继阳光股份、光彩建设、珠江控股、金融街被北京的房地产企业成功买壳后,房地产资产忙于“上市”成了资本市场上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在北京,一些开发商频繁地出入投资银行或者咨询顾问的写字楼,或者直接聘请投资银行顾问为自己讲课,熟悉如何进入资本市场。作为一位投资银行家,林先生近几个月来已经为4位开发商咨询过有关资本市场的项目。他说:“这些人都是近几年在北京成功做过

一两个房地产项目,已经有了上亿元的身家。但是现在他们希望继续做大,利用资本市场来扩张。其中有两个老板已经委托我们寻找壳资源,买壳上市。”

虽然证监会已经允许房地产企业上市,但是复杂、严格的审核过程,以及漫长的辅导期,使很多房地产开发商望而却步。只争朝夕,房地产商们干脆选择买壳上市。客观地说,2002年房地产商们选择买壳上市有着太多的无奈和不为人知的苦衷。从记者了解的情况看,虽然目前上市公司实行核准制,但如果按正常程序上市也需要好几年的时间。很显然,通过买壳的方式可以为急于上市的公司节约宝贵的时间,由于房地产开发

已进入了速度就是财富就是市场的阶段,而资金就是速度的重要保障。华夏证券高级分析师吴春龙说:“大多数房地产公司买壳上市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融资。它们必然在适当的时候从资本市场上筹资,或者进行配股,或者进行增发新股,以求获得长期资本的支持。”

想着自己的企业能做大和发展,房地产商们的买壳上市不仅只盯着内地股市,更把目光转向了香港、新加坡、美国等海外资本市场。潘石屹旗下SOHO中国、首创集团、广东奥园,纷纷将目光投向了香港股市。虽然目前还没最后获准,但这些公司最迟也将于明年之前完成上市。

在2002年香港资本市场的内地民营开发商军团中,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是《财富》富豪榜中的内地首富们,有以农业为主业,后来又转投地产业务的杨斌(涉嫌违规被拘);有在上海开发房地产业务的许荣茂,通过买壳上市,世贸中国在内地和香港都有上市

公司;中国富豪榜排名第十三位的张扬,也在香港借壳上市公司柏宁顿,改名国中控股;最近,以家电分销和房地产业务为主的鹏润投资,也在香港宣布买壳成功,成为京华自动化的大股东。

而从去年年初开始,几只在香港上市的中国地产概念股就走得很不平凡。在内地有地产业务的新世界、新鸿基以及华润置地、合生创展等股票的走势明显强于香港本地的地产股。以主业位于广州的中华国际为例,在去年年中香港恒生指数大幅下跌逾一成时,该股却放量上涨,累计涨幅高达50%。

对于渴望上市的民营房地产公司来说,在香港买壳无疑是一种快捷的办法。只要通过一笔数目不大的投资,不用排队等候审批即可迅速走完上市之路。

但2002年下半年后,这种形势有所转变,并不是所有人都能顺利地在香港上市。据香港证券业人士透露,去年一个“壳股”的收购价约为3000万至4000万港元。但是在内地民企的追捧之下,现在已上涨到5000万至7000万港元,这对要买壳上市的内地房地产企业来说,是一笔不菲的花销。

上市公司投怀房地产

与房地产商蜂拥买壳上市相反,上市公司竞相进入房地产的火气更猛。10月21日,上市公司海星科技公告称,公司拟与西部信托、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西安海星房地产公司共同设立西安海星科技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海星科技出资2500万元,占新公司16.67%的股权,此举表明海星科技欲加大在房地产行业的投资力度。

从2002年9月份算起,已有北方国际、新疆天宏、大连渤海、银基发展、武昌鱼、浦东不锈、青为控股、先锋股份、威远生化、海星科技等10家上市公司公告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进入房地产领域,其中部分上市公司更是通过资产置换,将主业变为房地产业。

火气逐渐呈燎原之势,继上述公司将主业变为房地产业后,紧接着又出现了数源科技、亚华种业、益鑫泰等进军房地产业,而国内著名企业海尔、康佳、TCL、美的、三九、联想等也纷纷向房地产业投怀送抱。统计资料表明,全国10%左右的上市公司,不同程

度涉足房地产业,新一轮的房地产热潮呼之欲出。同时也表明,继网络、生物制药、金融证券投资热之后,房地产业正成为上市公司新的投资方向。

而进入11月份,上市公司投资房地产、购买土地使用权又有新的趋势。仅11月份中旬,就有五家上市公司公告称,准备或者已经购买土地使用权。这是上市公司继直接购买成型地产、购买房地产公司股权等方式之后一种投资房地产的新方式。

对于今年上市公司继置换资产进入房地产业后,又兴起了一股“圈地”热的现象。西南证券研究所王德勇先生认为,与其他投资房地产方式相比,上市公司这种圈地运动是一种更理智的投资方式。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往往比较低,前期投入就小,而且获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在投资方式上的选择也比较多,可以直接建楼,也可以再次转让,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利润。

从有关方面得知,目前深交所、上交所有房地产业务的上市公司超过300家,真正以房地产为主营的上市公司只有70多家,这足以说明当前的房地产投资热潮丝毫不亚于2000年的网络风暴。

上市公司和业外巨头介入房地产业,不仅活跃了房地产市场,同时给房地产市场的竞争赋予了更新的概念与内涵,有利于将房地产市场竞争引至规模化、多元化层面,提升到更高的平台上。著名经济学家徐滇庆先生认为,目前大多数房地产企业70%的资金都来自银行贷款,房企资产负债率极高。拥有雄厚资本实力的业外巨头的介入,无疑地将有利于减低房企资产负债率,提高房地产业的综合实力与整体素质。不过,业外巨头介入房地产业,首先要有心理准备,不可预期过高;并且要作长期打算,切忌“捞一把就走”。

从上市公司报表也可知,近年来斥巨资介入房地产甚至将主业转向房地产业的上市公司,大多业绩并不理想,不少公司还出现了业绩大幅滑坡而要预警甚至预亏!

降息好事中的缺憾

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金融机构各项存款年利率平均下调0.25%。其中活期存款利率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均下调0.27%;各项贷款年利率平均下调0.5%。其中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利率均下调0.54%。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利率下调0.16%;中国人民银行的各档次再贷款利率分别下调0.54%。

一时间,降息的利好在市场上不绝于耳,房地产业尤其大受鼓舞。

此次降息只是这几年降息的一个小小组成而已。从1996年至今,央行共下调利率七次,分别是1996年5月1日、1996年8月23日、1997年10月23日、1998年3月25日、1998年7月1日、1998年12月7日及2002年2月20日。其中幅度最大的是第二次,调整最频繁的是1998年,而本次降息,无论从幅度还是从频率上,都无法与前几次相比,倒是创了近几年来利率稳定的最长值(计有3年时间没有发生利率变动)。

房地产企业作为融资主体,在降息的背景下,总体成本随之会降低,这无疑对企业的发展有很积极的作用。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的资金运作主要是银行贷款,降息后,财务成本下降,产生的利润必然上升。另外降息对购房者来说意味着支出成本降低,付出部分相对减少,这对刺激和促动居民购房消费,拉动内需有很积极的影响。

当听到央行降息的消息,北京红石公司总经理潘石屹这样描述降息调整经济、刺激经济的作用:“把钱从银行里面赶出去,赶到经济的别的环节,让人们去生产、去投资、去消费……这是一个大的思路。”据潘石屹说“有大量的存款放不出去,跟建房子卖不出去是一

样的,良性贷款是必要而重要的,放不出去意味着库存多,而此次降息无疑是住房贷款者的喜讯。现代城80%的客户采用按揭贷款,降息将减轻负担,购房积极性将提高”。

房地产行业对通胀本身有很强的依赖性,降息对国内房地产行业的影响,与对其他行业的影响比较,效用是最明显的。首先,降息改变了目前国内通缩的状况,大幅度提高房地产企业的资产总值;其次,房地产企业经营有高负债的特点,降息减轻了企业还贷的负担,降低了企业经营成本;三是对房地产消费市场的影响,存款利息的下降,有利促使房地产投资者消费,同时,贷款利息的下降,增加了供平过租的效应,促使投资者进入房地产市场。国内房地产行业的资产负债率一直维持在75%以上,其中银行贷款的比例相当大,1999年至2001年房地产企业的银行贷款之和约为4200.3亿元,由于房地产企业贷款中长期贷款的比例较高,因此,降息对国内房地产行业的促进作用明显。

尤其降息对于建行的房地产资产证券化项目而言是一个好时机,因为由于国内银行缺乏长期的资金,面对的竞争也小,第八次降息前贷款息差达到350个基本点的极高水平。按揭证券化将大为改善中国的房产财务系统。银行可以无须忧虑资产负债表上出现资产与负债期的错配。在中国,十年期债券息率只有3厘,银行大可提供息率4.5至5厘的十年期按揭。即使息差比目前窄,银行仍可借按揭证券化增加利润,这将是推动中国经济的一个双赢方案,由此资产证券化对国内房地产行业产生的传导作用会对国内房地产行业产生良性的循环。

可惜的是,住房贷款证券化一推再推,令银行和房地产企业望眼欲穿,也使住房贷款证券化未能搭上降息的好处。在国内连续八次降息后,目前国内的通缩压力仍然呈上升的态势,因此,对第九次降息的预期也更加强烈。我们可以预测,如果住房贷款证券化在明年推出时恰逢第九次降息的话,房地产业的受惠将是一个多倍的双赢结果。

债市首开地产之门

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茂大厦年中获得国家计委的特批,正式发债10亿元。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举动,令一直被资金困扰的房地产业大受鼓舞,因为此次发债范围一改此前基本投向道路、水力、能源等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的状况,而流向了一家以房地产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作为首例,它表明中国政府对企业发债收入的用途已经放松了限制。

证券人士普遍认为,金茂债券的发行同时向市场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一部全新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即将出台。而在企业债一系列发行规则改弦更张的前提下,中国企业债券市场有望迅速启动。

其实,此次金茂获准发债并非偶然。进入2002年以来,很多政府高层管理人员在不同场合都表示过应该制定新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促进企业债券的发展。

随之而来的是,中国企业债市场发展悄然转变,今年初,长江三峡等9家企业总共拿到了19.5亿元的发债额度,尽管规模不大,但从企业债单项审批额度和审批条件都显示出了一定的松动。有专家推测,中国政府决策层有意改变中国资本市场结构失衡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债券市场上为房地产开发筹资而发行的债券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房地产投资,海南省于1993年初率先在国内推出房地产投资券,主要有“万国”、“仙乐”和“富岛”等,这三种投资券的发行总额达1.5亿元人民币,并在海南证券报价中心上市;另

一种是受益债券,如农业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1991年1月20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收益率按资金实际运用收益决定的“住宅投资收益证券”,总额1000万元,期限10年,主要投资于房地产和工商企业等项目。

要发展壮大企业债市场,必然要改变现行的审批与管理规则,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企业债利率的市场化。现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居民储蓄定期存款的40%。”事实上,不同企业由于所属行业、规模等不同,企业债

券的信用等级、风险水平也千差万别。但由于政策设置了企业债券利率上限,不同企业的债券利率无法拉开必要的档次。

这样,利率显然不能准确反映各发债主体的风险差异。比如:某企业发行五年期债券,其现实年利率最高为4%左右,减去债券利息所得税,投资者年收益率约为3%左右。相对于国债等更为安全的投资品种,这种收益率水平并不足以对投资者构成吸引。

无论从哪一个方面来看,资本市场都不能永远一条腿走路,现在的中国证券市场可以说是一个“跛足的证券市场”。而且对金融机构的调整也不利。目前中国的债券市场面临着一个很好的发展机遇,做一些调整是必然的,尤其对房地产企业要予以更多的支持。

国家计委牵头修订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将进一步进行市场化改革。预计企业债券将摆脱过去联合监管形成的“额度下达,发行审批”相对独立的两个监管环节,取消额度审批,而是根据发行人的素质和需求来进行债券发行审核。主要在三个方面有重大突破:一是企业债券的发行将由过去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国家计委将不再审批企业是否能够发放债券,而是考核企业是否可以发放债券;二是企业发债的利率将进一步市场化,现行条例规定的不能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0%的规定将被放宽;三是将明确规定企业债券信用等级的差异。

新条例出台后,将为民营企业和房地产企业发债打开更多的融资通道。

假道基金外资旋风突起

2002年,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再度刮起一场强大的“外资旋风”。继首创集团与2001年全球500强排名第24位的荷兰国际集团INGGROUP共同合资成立了“中国房地产开发基金”(这是全球第一家直接面向中国市场的房地产开发基金)后,著名的全球性证券与投资公司摩根士丹利也公布了他们对海外基金投资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一项研究。该项目研究表明:在未来2年~3年,将有3亿~20亿美元的海外资金投向中国

的房地产市场。

在中国房地产开发基金的股权结构中,主要股东是来自欧美、东南亚国家,其次是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大型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而首创集团则是这个基金的策略。

“在国家政策没有放开之前,外国资本要想进入中国,目前最好的方式是境外投资人和中国相关的金融机构组建成合资基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房地产研究中心主任梁蓓认为。

外商对华投资其实从我国对外开放以来就一直没有间断过,并呈现出迅速增长之势。以美国为例,在过去的21年中对华直接投资年增长率超过20%。即使如此,目前也只有约10.5%的外资与房地产有关。

不过,房地产业对于外资的诱惑却越来越大。根据相关预测,未来5年内,内地房地产开发投资将达3580亿元人民币,平均年增长率达到7%。而住宅项目25%的边际利润率也是吸引外资眼球的另一重要原因。

其实,这一轮外资如此看好中国房地产业,跟高科技浪潮的破灭有很大的关系,从全球市场看,当前经济形势的一个很明显特点是在全球经济走势下,资本向房地产流动增多。这是因为,在美国经济增长不佳的情况下,美国股市、美元都出现了大幅度下跌。高科技浪潮的破灭,美国经济受到实质影响,这种变化造就了美国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投资的需要使房地产市场成为支持美国经济的支柱产业。

目前,这种房地产市场推动需求已是一个全球现象,美国带头,欧洲也渐见明显。在中国,地产业的带头作用更是鳌头独占,在通缩持续中,房产价格却拾级而上。

地产为何会突然如此重要?全球高科技产业没落是主要原因,科技股泡沫破灭,全球商业机构对资金的需求大幅滑落,资金成本相应下降,借贷成本减轻,房地产投资自然带动房地产市场上升。但现在美国的房地产市场已经呈现出泡沫化,再加上股市和美元的下跌,资本投向发生了些许变化,有迹象表明资本已向亚洲地区转移,主要是向中国转移,其中房地产是一个方向。

目前中国国内的几例大宗房地产投资也表现出这种资本转移特点。一是上海价值上亿元的顶级豪宅被美国某世界级华裔IT巨头买走;二是台湾某世界级IT富豪大手笔投资深圳多处豪宅;三是国内某软件富豪投资大连豪宅。从这三件涉及金额巨大的投资者的身份特点可以充分看出上述趋势。

根据世贸组织协议,中国政府3年内允许外商成立独资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在3年内开始享受国民待遇,届时,市场公开、公平,制度规范、透明,那种靠关系得到的税费减免、低价土地、优质地块的优先取得权等等将不复存在,欧美资金进入房地产开发领域的步伐可能会提速,外资在内地房地产业“摸着石头过河”的局面将会得到很大改善。

外资抢注的动向已使内地房地产市场悄然生变。截止今年,有外资参与的房地产企业已多达5000家,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总数的20%,利用外资总额已逾40多亿元人民币。

市场在新资金进入的冲击下肯定会重新划分,马太效应势必在外资涌入房地产市场后再度体现。

住房贷款证券化好事多磨

“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在2002年的房地产界,住房贷款证券化称得上是最抢话语权的了,尽管中国建设银行行长9月份时透露,建行的住房贷款证券化项目将在年内正式启动。但我们看到的仍然是桌面上的证券化。

今年7月底,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方案曾经被国务院退回,据说退回的理由是建行采用的是德国模式(表内融资)而不是美国模式(表外融资)。所谓“表内融

资”就是被证券化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银行保留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通过在银行内部成立一个“壳”——个人住房信贷资产管理中心将个人住房贷款资产注入其中。然后“壳”再将个人住房贷款资产组合打包卖给多家投资银行投行再把这些债券卖

到投资者手上,用句俗话说就是:肥水不流外人田。

建行的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方案被退回一事,曾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甚至被说成是已经“流产”。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金融部住房贷款证券化处负责人出面向媒体表示7月底被国务院退回的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方案经过修改后已重新上交中国人民银行。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政策处人士则称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方案将会应国务院要求再次提交审批。该人士同时称,建行被国务院退回的方案主要问题并不是如外界所说的德国模式或是美国模式的问题。

据银行方面的人士透露上次国务院退回方案的同时要求人民银行先出一份对此类操作的《管理办法》。但是否是针对建行房贷证券化的管理办法还是对所有资产证券化的管理办法建行一位人士不予回答。

从1998年我国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住房抵押贷款也即通常所说的“供楼”,成为人们买房的主要方式,它拓展出住房贷款的大市场,这正是住房贷款证券化得以开展的前提。从1998年至今,建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占整个信贷消费的比例已达7%至8%,工商银行则已经累计发放个人住房消费贷款2450亿元,占全行各项贷款的比重由四年前的0.2%上升到目前的7.8%。

所以,除了建行之外,工商银行也在积极筹备住房贷款证券化业务。工商银行已经向央行和国务院上报了方案。据称,建行、工行率先推出的将会是个人住房贷款的证券化,如果成功,这将标志着我国住房贷款的二级市场已经出现。

我们从另外的银行系统得知,由于住房贷款证券化的具体内容未有任何披露,因而具体操作方面尚未能进入准备阶段。一些不愿公开单位名称、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则表示,虽然他们都很急切地想要了解有关住房贷款证券化的内容,探讨参与其业务的可能性,但消息面上仍处于真空状态。从这种真空状态估计,短期内项目还不会启动。

据证券界人士说,即使2002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没能推出,但实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估计不会迟于明年上半年,因为这是资产大规模证券化的先声。早在几年前,当国人还在埋头忙着办理住房按揭的时候,经验老到的外资银行就已经预言中国将会走上

按揭证券化这条路了。这几年,外资银行不断加大介入住房贷款的动作力度,就是有备而来的。由于我国住房市场极其庞大,将在今后几年成为全球最大的和最瞩目的房地产证券交易市场,因而也是一个掘金的竞技场。

最重要的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其实是银行的一个探测器,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后,房地产开发抵押担保贷款的证券化、汽车等消费信贷的证券化,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资产证券也会一步一步来到我们面前。

第10篇

[关键词]中国农业银行 不良资产 成因 对策

一、农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状况及成因

1、农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状况

首先,从不良贷款率的下降程度看,2003-2007年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下降了65.57%,国有商业银行下降了58.76%,而农业银行只下降了23.35%,反应出农行在处置不良资产存量以及防范新生不良资产方面效果欠佳。其次,从三者的纵向比较来看,2003年农行不良贷款率是主要商业银行的1.7倍(是国有商业银行的1.6倍),2004年至2007年该数值分别为2倍(1.7倍)、2.9倍(2.5倍)、3.2倍(3.3倍)及3.5倍(2.9倍),该比例不断上升的趋势更反应出农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的严重性。2003-2007年主要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农业银行不良贷款情况如表1所示。

2、农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成因

(1)农行贷款的准政策性强。首先,农业银行长期以来主要服务于“三农”等弱势产业、区域和群体。在涉农业务中,尤为突出的是三农贷款,此类贷款数额小(以“惠农卡”为例,发放额度为5000至30000元),发放分散,运行成本高(以2008年农行三农贷款为例,共涉及农户贷款802717户,贷款余额998亿元;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30876户,贷款余额6304亿元),周期性强,受自然灾害影响大,抵御风险能力很弱,加上项目本身盈利能力有限,第二还款保障即抵押、担保措施脱节,因而风险大,不良贷款沉淀多。以2005年至2008年为例,根据银监会统计数据,商业银行涉农不良贷款率一直高居各行业之首,而农业银行贷款结构中涉农业务占比远高于其他业务(见表2)。因此,相对于其他商业银行,农业银行涉农贷款占比高的结构特征决定了其面临更大的不良贷款风险。而截至2009年9月底,农行涉农贷款和县域贷款余额分别达到11269亿元、11841亿元,与2007年相比分别增长52%和66%(中国金融网数据)。其次,在农行的不良资产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政策性业务造成的。虽然1 996年,农行承担的农村政策性贷款曾被划归农业发展银行,但1998年此项政策性贷款又划回农行。此类弱势产业的政策性贷款形成的不良资产多、损失大。截至2005年底,农行政策性贷款余额高达4140亿元,其中不良贷款3490亿元,是全部不良贷款的47.2%。政策性贷款负担不仅导致农行历史包袱重于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而且还严重制约着农行经营结构的调整,使其经营管理更趋复杂。

(2)农行自身风险管理不到位。据2010年4月29日审计署公布的对农业银行总行及11家分支机构2008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的审计结果,农行违规经营涉及资金105.53亿元,其中在贷款项目上,存在很大的风险管理漏洞:第一,违规发放各类贷款47.97亿元,主要是向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企业和项目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以及信贷资金流入股市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第二,审计抽查的230亿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中,有25亿元被地方政府用于抵顶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或财政性支出等,说明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管理存在薄弱环节。以上案例充分暴露了农行风险管理的不到位。随着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的深化,类似的不良资产还会不断显露。

(3)不良资产管理体制存在缺陷。在组织架构上,农行系统不良资产经营管理部门都是作为各级行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设立的,难以摆脱“三级管理、一级经营”的巢臼,造成管理力量与经营力量本末倒置、管理滞后、信息传输不畅以及责权利不对称等问题,基层经营的有责无权,上层管理的有权无责,在很大程度上桎梏了清收盘活不良资产的工作。在考核体系上,考核方式不尽合理,不良资产虽然实现了分账管理,但在考核中仍然实行多项业务综合考核方式,受工作难度及考核权重的影响,基层行普遍热衷于抓耗时少、见效快的业务,不愿抓费时费力费钱又难以迅速见效的清收盘活工作。在激励机制上,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决定了清收盘活是一项难度高、风险大的工作,而专职清收人员的收入与工作难度、劳动强度和职业的危险程度不对称,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二、对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评价

1、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评价

资产管理公司(A$SOt Management Company,以下简称AMC)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专门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资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AMC接收、处置不良资产,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必由之路。

(1)AMC处置不良资产的优势分析。第一,AMC对坏账的专业处理能力和债务重组能力强,能够节省人力,降低成本,迅速降低不良资产的比例,从而加快农行重组的进程。第二,AMC在处置不良资产方面积累了一套较为成熟的方法,例如债权转股权、积极催收、资产重组等,使资产管理业以及不良资产交易的二级市场得以发展。

(2)AMC处置不良资产的弊端分析。AMC是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与财政部的关系是一种受托关系,它对处置后的最终损失不承担任何独立法人意义上的责任。因此AMC处置不良资产具有潜在的道德风险,即AMc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通过实施不利于委托人(国家)的隐匿行为或不行为,从而达到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可能性。

(3)AMC处置方式的改进建议。第一,充分发挥AMC内部监管部门的作用,加大资产处置违规处罚力度。目前AMC内部监管部门包括审计、公司监事会、纪检监察等部门,这些部门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各司其职,采用现场或非现场审计检查、受理举报调查、处置项目回访等多种手段进行监管,加大对道德风险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有效的内部监督审查将AMC的道德风险置于内部监控之下,防患于未然。第二,加快AMC向商业化改制转型步伐,不断提高其生存发展能力。AMc只有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要求,面向市场进行公司制结构改造和业务转型,使之成为一个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权力、决策、监督机构和经营者之间相互制衡,能接受市场考验的商业化资产管理公司,在市场中求得生存和发展,才能解决AMC道德风险防范中深层次的关键性问题。

2、对国家注资冲减不良资产的评价

(1)国家注资的优势分析。在“巴塞尔协议约束效应”下,政

府注资可以帮助农业银行账面指标迅速实现短期和静态达标,充实农行资本实力,改善农行财务状况。同时,汇金公司能够以自身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为农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快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建设等注入新生机,全面推进商业化运作。

(2)国家注资的弊端分析。大规模核销注资后,农业银行能否保持较低的不良资产记录,关键在于农行内部是否建立了足够的风险管理机制来防范新的不良资产的大规模发生,即农行内部是否进行了体制改革。1998年注资后不良资产再次增加,说明了农行的资产管理水平并没有提高到让新增贷款的不良资产率维持在正常水平。同时也从侧面证明注资这种“换血式”处置方式并不能完全解决农行不良资产问题。

(3)国家注资方式的改进建议。第一,注资后资本充足率能否长期保持,关键在于农行的盈利水平提高与否,因此要不断完善农行的经营管理策略,调整业务结构,大力发展诸如、咨询、理财等中间业务,以中间业务促进传统业务,实现多元化经营,不断拓展盈利空间。第二,加强注资后对农业银行的外部监督,防范道德风险。目前农行的外部监管包括财政部、国家审计署、银监委、人民银行、证监委等多家部门。各监管部门要相互配合,资源共享,通过农行报送的各类业务报表和重大事项报告对其进行非现场监管,辅之以群众举报、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形成全方位高效的道德风险防范体系。

3、对农行内部资产处置机构清收不良资产的评价

根据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农业银行已将总额为8156.95亿的资产和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其中可疑类贷款2173.23亿元、损失类贷款5494.45亿元、非信贷资产489.27亿元),财政部委托农行内部成立专门的资产处置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业银行以自身名义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

(1)内部处理的优势分析。第一,农行的历史不良贷款笔数多而散、单笔数额小,分布区域广。相对于外部资产处置机构,农业银行更加了解自身情况,所以在农行内部设立专门处置机构,并建立相应约束机制及技术体系,更符合农行实际情况,这一天然优势有利于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第二,根据相关规定,不良资产处置达到财政部要求之后,剩余不良资产的处置收益可以算入农行的利润中,有利于激励农行通过清收盘活将不良资产变成流动性和收益率更好的现金,创造更多利润。

(2)内部处理的弊端分析。第一,内部处置方式的透明度及处置结果的可信度问题。由于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信息未全部向社会公开,因此存在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问题。在理性博弈分析框架下,农行有动力隐瞒真实处置情况,例如采取借新还旧的做法,使得部分效益不好的企业得以补充现金流。使原有不良贷款“升级”至正常类贷款,从而降低不良余额,隐藏风险。第二,从技术层面上看,作为非专业的资产处置机构,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单一。目前农行只采取了清收盘活的方式,不良贷款本息以货币资金净收回。而资产管理公司常常用的公司重组、IPO、债转股等方式,都是农行目前不能采用的,很可能错过一些盘活资产的机会。

(3)内部处理的改进建议。为保证内部处置不良资产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农行应建立随时处理不良资产随时追究责任的机制,包括推进授信集中审批、风险分类集中审核认定两项集中方案,完善授信管理,严格审核授信审批条件落卖情况,控制放款环节风险。

三、采用创新方式处置农行不良资产

1、引进外资打包处置农行不良资产

目前,中行、工行、建行已经分别与花旗集团、高盛集团和摩根斯坦利合作处理不良资产,为农业银行实现不良资产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借鉴。

对于我国农业银行而言,自身历史包袱重,消化巨额不良资产的能力有限,而国内又缺乏有资金实力的投资者,因此向国外战略投资者打包出售不良资产不失为很好的选择。但是在与外资合作的过程中,农行应该注意保护自身的利益,打包出售不良资产时要分清好资产和坏资产,对于好资产要保留最终收益的权利,以求最大限度地回收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具体可采取如下步骤:第一,在详细进行市场调研之后,先经过系统分析,筛选出价值比较高的不良资产,避免全盘接纳。第二,从行业、集团、担保人等方面人手,在筛选出的不良资产里面,找出具有同质性和关联性的资产,进行组合、捆绑。第三,确定捆绑好的不良资产的价格。争取制定出合理、双赢的价格。第四,落实购买方的资金来源。银行和购买方要互相合作,切实将打包好的不良资产处置掉。

2、采取证券化方式处置农行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证券化(Non-performing Asset Backed Secu-ritization)是指将流动性差的不良资产分离出来,转化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证券化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一种新方式,在国外已有20多年的发展历史,实践表明,该方式可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直接降低不良资产的比例,从而提高资本充足率,对解决银行系统积累的不良资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从支撑证券化的资产质量方面,农业银行不良资产中不乏一些有价值的资产,如不动产抵押贷款。这些贷款,从合同履行上来看已经违约,但是农行拥有抵押权,抵押资产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其次,还有一部分不良资产是由于借款企业在某个阶段因为特定原因暂时性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形成的。从长期来看,如果企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摆脱了还本付息的压力,资本结构趋于合理化,就有可能保证这部分证券具有一定收益率,因此这―部分不良资产也是具有价值、可以用来作为证券化的支撑资产。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成功,也证明了该方式对于农业银行处理其不良资产,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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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尚民、叶国全:浅谈农业银行风险管理[J],企业经济,2005(1)

[3]刘朕馨:国外处理不良资产的方法及借鉴[J],科技市场经济,2006(11)

[4]武魏巍: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解决模式研究[J],金融与经济,2008(9)

[5]李红坤:政府注资与银行产权渐进式转轨[J],社会科学,2009(2)

第11篇

会议强调,要大力减轻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负担,降低大众创业成本。治理涉企乱收费要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步,是对各类收费和变相收费项目“过筛子”;第二步,建立各地的“收费清单”,向民众公开“亮相”,接受社会监督;第三步,清单之外的收费项目要“法无授权不可为”,对变相收费的行为严肃查处、绝不姑息。

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和企业管理者对国务院此举给予充分的点赞,寄予了期许。

北京大学经济研究中心的专家认为,此次出台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政策,一方面有利于抑制通货膨胀,另一方面通过降低成本直接影响企业的盈利状况来刺激经济,最关键的是调结构效果比较直接,比如减税、减费等措施都是直接针对某些类型企业的。

国际金融研究所战略发展部的研究人员认为,清理规范涉企收费,是对前期政策承诺的落实,力求言出必行、令行禁止,切实为企业清障减负,激发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

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的专家表示,清理这些以商业名义、社会组织名义,强制收取的各种会费、中介费、服务费,对于规范政府行为、理顺基本分配关系、限制政府权力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专家们的建言献策,为认清当前形势,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力解决企业发展面临的多种困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企业减负加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落实好各级政府和行业制定的各项减负措施,将企业减负与经济运行、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相结合,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二、通过各级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鼓励引导民间资本投向企业。

三、财税、金融、证券等多部门,要从减轻企业税费负担、清理乱收费、降低融资成本等三方面着力为企业减负。

四、推动银行同业、信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业务改革,清理不必要的资金“通道”、“过桥”环节,缩短融资链条,支持更多中小微企业依托“新三板”开展融资。

五、免征小微企业组织机构证书收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计量考评证书费、计量考评员考核费、计量授权考核费等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选择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中小企业集合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融资品种,通过资本市场募集项目建设资金,优化企业债务结构。

七、政府要让市场更多发挥作用,降低物流相关费用,渐次取消价格调节基金,多管齐下“救急”实体经济。

第12篇

能够成功的只是极少数,比如华夏幸福的产城模式在北京对郊区的扩展中赢得先机,莱蒙国际的健康产业目前已经赢利,星河集团的高端城市综合体是成功的,金融街的智能绿色家居是成功的,卓越进入写字楼为企业的全增长周期对接是成功的。

但是很明显,房产商转型成功的屈指可数,为何八成不成功呢?个人认为原因如下:

1、房产商玩社区O2O的参与理财,回报率设在9%-12%左右,这是没有吸引力的。

2、房产商参与社区商业布局,由于每个社区总户数大多在200-300户左右,而非2000-3000户,这决定了人口的稀少,导致消费总量有限。但是,社区店铺租金、人员的费用是比较高的。

3、房产商物业资产证券化,万科、万达已经率先启动,但是由于回报率不足6%,这是没有多大的吸引力的,那么如何公募更多的资金是一个问号。

4、房产商进入养老院,但是并没有出现赢利的模式。

5、房产商布局家装行业,虽然涉及的金额比较大,但是大多数是在使用别人的商品,如建材、家电,等于是为他人做搬运工。

6、房产商进入企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等全面发展周期,但是由于并没有给入驻企业进行综合创新的能力,所以难以成功。

7、房产商互联网化,没有一家是成功的,相反,倒是售房中介互联网公司,倒是有成功案例。

8、房产商进入酒店,虽然大多数不成功,世茂虽然是成功的,但是度假房将来大量出租后,将会挤压世茂酒店。从度假房的未来来看,会挤压3200亿元以上的住所市场蛋糕,这说明房产商进入酒店业是凶多吉少,难言成功。

9、房产商进入度假领域的,由于大多数度假房没有入驻,而且随着度假房的度假兴趣只有3年的持续时间,通过3年连续看度假房周边景点,已经腻了,没有胃口了。

10、房产商进入商业的,由于购物中心、百货受到电商冲击以及同行饱和,基本上是失败的。

11、房产商玩互联网金融,由于众筹、网贷基本上均是设计投资项目,对投资者来讲,最大的就是看回报率,这恰恰是房产商的短板,因为他们并没有邀请综合创新专家来改造项目提升利润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房产商转型成功的不足两成,大多数都是缺乏全系列人才,缺乏综合创新方面的人才,比如住宅到社区、商业、理财、品牌、创新,比如众筹、保险、网贷、理财、信托、银行如何整合?

比如商业、商厦、管理、自有知名品牌、产品、种类布局、档次布局、混合种类布局、APP、O2O、WiFi、消费众筹、产品保险等等如何进行?

如何把管理从商厦进一步延伸进工厂、设计、物流、投资等一条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