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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问题

时间:2023-08-04 17:25: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资产证券化的问题,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

第1篇

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越来越多地被采用,如何合理、真实地将其予以反映就成为会计学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复杂性和变化的多样性,对资产转让的会计确认、计量、会计报表合并及披露等方面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一、美国有关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规定

(一)FAS NO.77和FASB TB 85-2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1983年12月和1985年3月了与资产证券化问题相关的两个公告:FAS No.77(Reporting of Transfers of Receivables with Recourse)和FASB TB 85-2(Accounting for Collateralized Mortgage Obligations)。

FAS No.77《转让者转让附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的报告问题》具体阐述了有关具有追索权的应收款项转让问题;而FASB TB 85-2《抵押担保契约会计》的则为债务工具处理为销售类型的交易提供了会计指南。

不论FAS No.77还是FASB TB 85-2,都采用了风险与报酬转移的方法进行会计确认,并且都只是针对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某些方面,范围也仅仅局限于有追索权的应收款的转让以及抵押债务的会计处理问题。这两份公告都是仅仅关注于资产的转让究竟是作为销售还是作为担保融资来处理,对于证券化和抵押借款的概念界定仍然不够清晰。而且二者在某些问题上的规定也存在矛盾,比如:对于销售交易中剩余收益(如应收款项利率超出过手利率的差额),FAS No.77允许确认,而FASB TB 85-2则不允许确认。

(二)FAS NO.125

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金融创新的发展,实践中不断产生的问题使得FASB意识到FAS No.77是不完善的。1996年6月,FASB颁布了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Accounting for Transfers and Servicing of Financial Assets and Extinguishments of Liabilities),该准则适用于任何可以称为资产的金融工具的转移,其重心在于金融资产服务和转让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问题。

FAS No.125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引入了金融合成分析法。按照这种方法,在涉及金融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应该将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再确认和终止确认的问题与因金融资产的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严格区分”。即:对于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因发生转移性的交易所面临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的处理取决于转让方的出售意图,看资产的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而不看其交易形式。金融合成分析法与FAS No.77之前所采用的风险与报酬分析法相比较,可以避免在确认金融资产时出现的因资产交易顺序不同而产生利益归属不同的情况。虽然FAS No.77也是确定以控制权的转移基础,但是仅仅适用于带追索权的应收项目的会计处理,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全面运用,则是在FAS No.125 制定之后。

(三)FAS NO.140

2000年9月,FASB颁布了第140号会计准则《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代替了FAS NO.125。它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和计量问题仍然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并且给出了更为详细的判断控制权转移的标准。

FAS NO.140和FAS NO.125一样,都是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对于确认资产转让的标准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不同点。FAS NO.140在标准的论述上更加细致,考虑的因素更加全面,用“收益人权益”代替了FAS NO.125中笼统的“收益人”的说法,使用“清除期权”更详细地说明转让人回购的情况。但这一方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使用控制权标准判断时需对证券化业务的整体经济环境和合约条款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和判断,存在一定困难;证券化交易合约体现的许多权利和义务是将来要发生或不发生的,这与资产、负债基于历史的传统概念不符,也与建立在权责发生制基础上的传统会计确认标准不符。

二、修改后的IAS 39内容

1998年12月,IASB了第39号会计准则IAS 39(Financial Instruments: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对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进行规范。2003年12月,又推出了修订后的IAS 39准则。该准则针对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作了重大修改,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的判断标准的后续涉入法。

根据后续涉入法,只要转让者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续涉入,不考虑后续涉入的程度,与后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作为销售处理。这种方法下的被转让资产被视为可以分割的单元,针对每个单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IASB提出了不存在后续涉入需要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

根据上述IASB的判定标准,在FAS140的规定中不影响销售确认的合约权利和义务,在后续涉入法中很可能构成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例如:转让者签发的看跌期权、清除期权、回购违约资产的协议、附条件期权、持有的基于市场公允价值的看涨期权和很可能不会执行的看涨期权,都属于一项后续涉入。因此,与这部分有关的资产不能被确认销售,而在FAS140中则可以。

相对于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有它的优势:符合资产的定义,在概念上更具有一致性;回避了“相对数量”的考虑,在具体应用中只需解决“有没有”的问题,而不需要解决“有多少”的问题;该法通常会导致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被确认为部分销售和部分融资,易被实务界所接受。

同时,该法也存在着不足之处。后续涉入法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后续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资产性质,不区分资产性质而将其分配到账面价值入账,导致报表上不能很好地揭示这部分资产的性质,不利于报表使用者的理解。并且,后续涉入法还需进行实践的检验,具体到不同国家、不同的业务处理来进行评定与修改。

三、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规定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2005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试点进行个人房屋贷款的证券化运作。为了初步规范试点银行的会计处理,财政部颁发财会[2005]12号文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发起机构、特定目的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做了具体规定,同时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规定了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

该规定的第四条和第五条采用了风险与报酬转移法进行会计确认,并且规定了转移比例为95%;第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控制权是否转移的标准,这里引入了“控制权”作为判断的标准,即又回到了金融合成分析法的重心。并且,我国判断所有权转移的两个标准比较原则化,没有涉及实务操作的具体情况。之所以产生这种描述特点的规定,可能跟我国金融工具不发达的实际情况相关,由于金融工具较少被使用(尤其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在资产证券化的试点中出现通过“金融工程”技术设计出复杂的金融合约结构,利用法规的缺陷造成会计确认界限模糊,从而达到表外处理目的的可能性不大。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正式了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其中,在借鉴IAS32、IAS39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出台了《金融资产转移》等四个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本文的研究视角主要是第23号准则――《金融资产转移》。

该准则的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中,对于金融资产转移的判断标准也是基于风险和报酬分析法,这与《规定》相同。

而在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中,又出现了对于资产控制的说法。第十条是关于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的条件: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并在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又提出了分析金融资产转移实质的重要性,包括附有回购协议、保留优先回购权利、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时,转出方只保留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风险和报酬时的处理原则。

由此可知,准则与试点规定在原则上基本趋同,但准则的描述更多地考虑了实务的多样性与变化因素,语言更为原则。准则的规定也体现了我国目前由以风险和报酬分析法为主逐步向金融合成法过渡的特点。

第2篇

一、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难点分析

1.特设机构缺位。SPV在资产证券化运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整个证券化运作流程都是围绕着SPV这一核心机构来展开的。设立SPV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即要实现发起人对证券化资产的“真实销售”以及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然而国内目前尚没有一家具有SPV功能的机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设立SPV也还存在一些障碍。

2.不良资产产权不清。目前我国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尚未完成,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AMC,AMC对于企业的债权依然属于金融债权。在不少企业刻意逃废金融债务、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的状况下,SPV不可能做到真正地买断AMC的不良资产,实现“真实出售”。

3.难以组建合规的资产池。我国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不良贷款大多数属于信用贷款,没有任何抵押品和担保品,难以保证在未来能够产生一定的现金流,组建合规的资产池很困难。

4.缺乏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十分重要。信用评级不仅能够提供市场信息,增加交易的透明度,也能够增强投资者的信心,这将关系到资产支持证券能否为广大投资者所接受以及资产证券化能否顺利运作。然而,我国目前缺乏被市场投资者普遍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估机构运作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的情况,如资信评估机构独立性不强。

5.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资产证券化是一项交易结构复杂、参与主体众多的系统工程,势必需要依靠一系列完善的法规体系来规范其运作。如SPV的特殊法律地位、发起人向SPV“真实销售”资产的标准等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然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其做出规定。可以说,目前资产证券化仍处在一个“法律真空”的尴尬境地。

6.缺乏证券化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政府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因为如果税赋水平过高,将会大大增加证券化的融资成本,降低证券的信用等级。而目前在这方面仍然缺乏必要的税收政策支持。

二、我国不良资产的证券化运作设计

1.设立特设机构SPV。一般来说,SPV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政府设立、发起人设立和市场中介设立。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还没有有效开启,可以由政府出面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SPV,也可在政府的担保下由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起人自行设立SPV。同时,在SPV的设立过程中,要以法律的形式保证SPV的独立性和非破产性。

2.SPV从商业银行购入不良资产,并选择可证券化的资产组成资产池。SPV从商业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折价购买入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折价比例可由中央银行根据不良资产的种类和资产质量情况统一制定,也可采用模拟市场价格。对于资产池的组成,可以将不同种类、期限、利率的贷款组合起来,尽量形成未来现金流量稳定的贷款组合。

3.信用提升和评级。由于证券化的不良资产多为流动性差的资产,信用程度也难以评价,因此需要通过一定的方法对其进行信用提高并由专业机构对其进行信用评级。信用提升的具体做法有资产打折、还款储备、超额担保、划分优先/次级结构证券等。此外,实践中,银行出具担保函或信用证、保险公司为证券提供保险等也可以达到信用提升的目的。

4.设计出合理而实用的品种。不良资产证券化品种应以高保障、交易结构较简单为宜。品种设计应考虑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对金融产品的不同偏好与需求,品种必须多样化,才能在利率、期限等方面适应不同投资者的需要,从而达到不良资产迅速变现的目的。

三、加强资产证券化的宏观环境建设

1.法律环境的建设。资产证券化涉及许多高深的法律问题。如SPV作为证券化运作的核心机构,应当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证券化运作中资产的“真实出售”、SPV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贷款合同转让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资产出售和证券化后对存款人保护;证券的发行和流通等问题都应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还应当改革和完善相应的会计准则,加强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使得在证券化运作中遇到的一系列会计处理问题有规可矩、有章可循。

2.进一步健全和规范证券市场。首先,要健全二级市场。这一方面需要国家给予政策上的配套和支持,创造有利的宏观环境;另一方面,必须学习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加强市场监管,规范操作经营。其次,要规范金融中介机构的运作。可通过政府特许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

第3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信用评级 监管 进程 对策建议

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ABS)试点,新一轮资产证券化便备受期待和关注。央行、银监会2013年12月31日联合公告,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的风险自留行为。2013年12月底,证监会受理了东证资管“建元一号”产品申报,其将采用“双SPV”结构,这些足以证明政府对经济改革的决心和信心。“2014年存款利率有很大可能放开,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竞争加剧,存贷款定价能力将决定收益水平。2014年全年的规模有可能达到4000亿元”(张友先、张圆圆,2011)。当然有人会担忧这一活生生的事例:资产证券化引爆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也有人会质疑: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会不会成为另外一种可能,即把一些不佳的资产通过粉饰包装,偷梁换柱去转移风险。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与特点

所谓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企业(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并转变成为资本市场上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彭文峰,2011)。在该过程中存量资产被卖给一个特设交易载体(Special-Purpose Vehicle,简称SPV)或中介机构,然后SPV或中介机构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获取资金。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随后在欧盟各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巴西、日本等国普及和发展起来,经过40多年发展,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MBS 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简称MBS)到各类资产支持证券(ABS 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简称ABS),从传统的CDO到合成CDO产品。因此,资产证券化这种融资方式,通过结构安排、信用增级、信用评级等手段之后,将其转换为流通证券,进一步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近年来,为了深度挖掘和培育资本市场,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困境,为了有效优化金融资源的配置并盘活存量资金,我国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做了许多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果。从总体上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是早期探索阶段(1992-2004年),如1992年三亚市丹洲小区将800亩土地作为发行标的物;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这为证券化业务发展奠定了明确的政策基础。第二是试点阶段(2005-2008年),2005年开始,中国证监会管理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管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分别开始了各自的业务实践;200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正式启动了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标志性证券是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2006年出现了担保债权凭证(CDO),2008年出现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第三是停滞阶段(2009-2011年),截至2011年12月30日,我国资产支撑债券总额为734.46亿元,总数达到80只;2008年金融风暴之后,资产证券化也戛然而止,2009年、2010年两年中并无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上市。第四是重新启动阶段(2012年至今),央行、银监会、财政部于2012年5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标志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重启,首期信贷资产的额度为500亿元,资产证券化将迎来新一轮发展的契机。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允许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截至2013年上半年,银行系统中,企业中长期贷款余额9.3万亿元,个人住房贷款余额9万亿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余额9.45万亿元。理论上,银行可证券化资产余额为28万亿元(郭伟,2014)。这些都说明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显著特点,即:规模小,还处于初级阶段。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呈现证监会主导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银监会和央行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企业资产支持票据(ABN)三足鼎立之势,基础资产有限,主要体现在种类较少,质量不高、缺乏有效的二级市场等方面。

中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司法部门的法律框架不适合资产证券化所需的各种法律关系支持,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容,如资产转让问题、SPV特殊目的机构法律问题、信用增级问题、监管问题等,这些都会成为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的障碍。

(一)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障碍

资产证券化本质上是将缺乏流动性的债权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转化为具有流动性的债券的过程,主要有资产发起、SPV的设立和融资结构。首先,缺少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立法。资产证券化建立SPV,形成信托关系,即发起人是委托人,SPV是受托人,但与我国《信托法》中规定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也与“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对于合同债权的转让,与我国《合同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民法通则》规定都有相冲突的部分,因此,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显然缺少法律依据。其次,SPV的设立与《公司法》相冲突,SPV本质上是为适应“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的需要而特设的“空壳公司”,这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冲突,如严格的发行债券条件、经营场所、条件和范围,SPV无法满足 《公司法》 规定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等相关会计制度。最后,在信用增级实际操作过程中,与《企业破产法》、《担保法》等都有相悖的地方,没有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立法,使已有的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定的法律位阶不高,又与高位阶的法律存在冲突,出现纠纷,风险很大,可能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信用评级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经过近30多年的发展,尤其是1993年以来,加快信用法律制度的建设,如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2007年正式实施的《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虽初现端倪,但尚未形成一套适合我国企业特点的评级体系。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用增级分为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因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不完善,缺乏被投资者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使外部信用增级机制面临巨大障碍。评级机构准入审查门槛较低,信用评级机构处于多头监管局面,评级结果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接受度低。没有统一的评级机构资质认可机制,因评级机构立法缺失,出现多头认可,如大公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就分别被中国人民银行和发改委进行过资质认可。

(三)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风险

第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评级风险,如评级机构监管不力,会出现评级机构的寻租风险;评级机构自我约束不力,会出现道德风险,当然,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评级可能面临垄断风险和欺诈风险。垄断风险必然会造成价格的高位,从而提高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成本。因国外评级机构利用我们相关方面知识的局限性来欺骗,同时对国外评级结果的盲目崇拜,导致国外的评级机构恶意欺诈。第二,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风险,在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这三大监管部门之间,对市场准入时股权资金的监管上,因缺乏信息沟通,潜藏着巨大风险,另外,资产证券化外包是银行服务外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外包业务既给银行降低了成本,同时也给银行业带来了种种潜在的风险。第三,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道德风险。一方面因制度缺陷产生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因“私权意识”太强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即用权力投机而产生的道德风险,这样极大地阻碍了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

(四)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问题

我国监管体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就出现了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由央行和银监会监管,企业资产证券化受证监会的监管,监管机构之间又缺乏交流,出现监管多头和监管分裂现象;另外,没有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统一的法律法规、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素养,监管人员利用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漏洞,使监管出现重复或监管不到位的现象,甚至出现道德问题,使监管效率较低;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使资产证券化涉及到担保、非银行金融业务、法律、会计税收等方面信息不能共享,造成监管当局缺少足够的信息,使监管失效。

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对策建议

新一轮资产证券化重启传递给市场更多的信息和信心,而大力发展和培育我国金融市场已迫在眉睫,以目前资产证券化发展为契机,促进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确保资产证券化在我国顺利推进。

(一)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

建立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有助于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快速发展。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制度,结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完整规范的证券化法律,对现有法律中的条款与资产证券化操作过程中的矛盾部分要做出特别规定;还可通过试点立法,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对于与现实不适应部分立即修改,适应部分上升到国家条例层次,最后成为国家法律法规。另外,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是资产证券化顺利进行的保障,如修改《证券法》中对SPV主体资格的规定、修改《破产法》中关于真实出售标准的规定、修改《担保法》中有关担保人主体要求的规定等,所有这些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在金融市场上发挥重要作用起到保驾护航的职能。

(二)完善信用评级制度

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评级制度的建构和完善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从宏观角度,政府需建立一套宏观信用管理模式,以确保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如政务公开、依法行政、信息资源共享等,创设良好的外部环境。从微观角度,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至关重要,对于信用评级与信用增级这两个重要环节,在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下,建立和完善合理且有效的信用评级制度,是对“经济人”行为的一个规范和约束,有助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用评级与信用增级制度的健康发展,有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培育和快速发展。

(三)强化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管理

建立证券化风险预警系统,其主要作用在于对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全过程及其环节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监视,得到准确的信息为下一步决策提供服务,这种预警发生在事前,使金融市场的运作风险最小化。建立金融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形成一整套科学高效的处理金融突发事件制度和专业人才,如美国在处理2007年次贷危机中实行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得我们借鉴。要防止“软政权化”风险,这一概念是由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冈纳・缪尔达尔提出,尤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腐败、防止寻租和防止扭曲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风险。

(四)解决资产证券化监管

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和自律体系,形成透明的流通市场业务规则,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有序健康运行,如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方式,对获批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持续检查,强化金融监管效果。一方面坚持审慎监管原则,坚持外部担保制度,以保证交易完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强化对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监管,包括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质量,使其具有及时性、相关性和可理解性。同时借鉴发达国家资产证券化好的做法和经验,通过定期培训和学习,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强化职业道德建设,从而提高监管效率。资产证券化在发达国家是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法律环境不完善、金融监管缺位等原因,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只有在不断的实践中成长和成熟,只有加快金融市场的改革和完善,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张友先,张圆圆.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突围之路[J].国际金融,2011(7)

第4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法律制度

产生于20世纪70年达国家的资产证券化是基于融资创新的需求。其基本含义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与收益进行分离组合,进而可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融资和技术过程。融资必然会涉及税收问题,而税收又决定了证券化融资成本的高低和融资结构是否有效。但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运作程序复杂,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强,涉及的机构多,使其税务处理并不像一般普通金融业务那样简单和容易。

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的参与者有: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特设目的机构(SPV)、投资者、中介机构(像投资银行、评级机构、信用增设或担保机构)等。如此众多的参与者要做到多赢,可以想象其难度之大,况且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和经验借鉴。但融资结构的有效性作为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的原则不能变。即:从证券化供给的角度看,发起人通过开展资产证券化所获取的收益要大于成本,就会有发起证券化的动力;从证券化需求角度看,证券化产品应对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因为过重的税负会缩小发起人的盈利空间和降低资产支持证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发起人、特设目的机构(SPV)、投资者等的税务问题处理时怎样力求保证各方证券化前后的税务政策不变及资产转损失如何处理、潜在产生的附加税如何征收等。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资产证券化相关税法,各项证券化交易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发起人的税收处理问题

作为资金的需求者,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首先将证券化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SPV);其次,作为证券化资产的服务商,继续为证券化资产提供后续服务。所以,发起人的税收问题主要涉及在转让资产过程中转让价差在税收上的处理问题,及发起人作为服务商在为证券化资产提供服务过程中,从特殊目的载体获得服务费的征税问题。涉及的税种有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

(一)营业税、印花税

这两种税与资产转移方式有关。看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SPV)时,是采用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若证券化发起人以真实销售方式将资产转移给SPV,证券化融资则为表外融资。从法律和会计角度考虑,实现了SPV与证券化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保证了交易结构的安全性。在交易完成后,发起人资产负债表上的风险资产减少,无风险资产增加。但从税收角度考虑,发起人一旦以真实销售方式转移资产,则必须立即确认收入,在当期就要缴税。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发起人必须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虽然营业税税率(无形资产为5%)和印花税率(资产转移过程中订立的文件如属借款合同,要缴纳0.5‰的印花税;如属产权转让合同,要缴纳5‰的印花税)并不高,但由于其计税依据为交易总额,其征收也会给证券化当事人带来较为沉重的税收负担。所以,真实销售可以改善发起人的财务状况。从会计角度讲,对发起人无疑是很好的选择,但从税收角度却增加了发起人的融资成本。若选择担保融资呢?由于是表内融资,发起人则无须在得到资产转移收入时立即确认收入,而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偿付时再确认,并可将支付的利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即可以延迟纳税,这使担保融资方式从税务角度更具吸引力。这样,在我国现行税法环境下合理地规避了证券化过程中的营业税和印花税。但从会计角度看,不符合多数机构寻求终止确认证券化资产的目的,也会影响资产证券化的长远发展。在目前没有特定的法规来约束证券化的课税问题时,可以参考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综合考虑法律、税收、会计、制度环境等因素来决定交易的架构和规避流转税。从本质上讲,资产证券化交易应选择真实销售,实现发起人与SPV的风险隔离,流转税是无法规避的,或者是避税之后会影响证券化融资结构的灵活性和效率。我们可以采用循序渐进的办法,我国现在正处于证券化的初期,可以参考美国、香港、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的做法,证券化初期即使构架为真实销售的证券化交易也无须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等证券化发展成熟后,再对其课税。

(二)所得税

通常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移到SPV后,获得的收益被计入损益表中,应缴纳所得税。问题在于发起人转移资产导致的损失是否可以扣税,我国现行税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依照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如法国,发起人不管以溢价还是折扣的方式转让资产,所产生的溢价或损失,通常都被认为是相应一方的应税收益或税收损失,可以在计算转让人应税利润或损失时予以增加或扣除,意大利与法国处理方法类似。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税收中性原则,认为证券化资产转让带来的损失是发起人在正常经营范围之内的损失,使发起人原已存在的损失显现化,从会计和税收角度看,只是一个时间确认上的差异而非核算口径上的差异,因此,证券化所带来的资产转移和损失都应作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否则会加重证券化的成本负担。

二、特殊目的载体(SPV)的税收处理问题

特殊目的载体(SPV)作为一个实体,其惟一目的就是持有受让的金融资产,并以所持有的资产为支持,发行相应的证券。其组织形式有合伙型、信托型、公司型。从西方国家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看,选择何种形式的SPV,某种程度上是基于避税的考虑。国际上在关于SPV的税收制度方面主要是规避实体层次的所得税,至于涉及的印花税、营业税,由于其业务性质的明确性,无法合法避免,除非特别规定。SPV所得税的规避包括选择何地作为SPV的注册地、发行何种类型的证券以实现税收成本最小化的目标。下面从不同组织形式SPV的选择,来看其税收处理问题。

(一)信托型SPV的税收处理问题

根据美国早期资产证券化发展经验,其税法明确规定,SPV信托形式是单纯的名义主体,在税收方面名义主体以外的人作为实质所有者享受信托所产生的收益,那么,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即信托的受益人被征税,而名义所得人免除课税,从而使以信托形式组建的SPV免于了实体层次的课税。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SPV也是信托型。但从现行法律环境看,如《信托法》,并没有对信托是否要缴纳实体水平的所得税作出具体规定,这使证券化当事人在税收方面仍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

再从发行证券的种类看,税务处理若能够发行债券,它所支付的利息可以从应税的收入中扣除。但信托型SPV一般发行的是权益类证券,它所支付的股息和红利不能从应税收人中扣除。从这一角度看,信托型SPV难以更好地规避所得税。但这只是理论上的分析,美国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为了规避双重税收,对信托模式进行了创新,创造了转递架构(只允许发行一个种类的证券,被美国税务当局认为属消极性经营业务,不予课征公司法人所得税)和转付架构(允许发行具有不同偿付顺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证券,被美国税务当局认为属非被动经营,无法自动享受免征公司法人所得税待遇)两种基本结构,所发行的证券相应的被称为转递证券和转付证券。转递证券代表着投资者对被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权,因此在性质上具有股权证券的性质;转付证券代表着对被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因此在性质上具有债权证券的性质。显然,依照税法规定,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不能税前扣除,而支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却可以作为税前扣除项目。这种税收处理上的差异,决定了SPV可以运用的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和所发行的资产担保证券种类,无疑对我们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整合以上诸多因素,为达到规避SPV承担所得税负担的目的,我们可以这样选择:组建信托形式SPV,采用转递结构,发行转递证券,所得税由证券持有人负担;组建信托形式的SPV,采用转付结构,发行转付债券,以证券利息的税前扣除抵消信托所有人的应税所得。

(二)有限合伙型SPV的税务处理

合伙型SPV在美国和信托型SPV一样,税法规定有限合伙是单纯的名义主体,在税务处理上名义主体以外的人作为实质所有者享受有限合伙所产生的收益,那么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即合伙人被征税,而名义所得人免除课税,从而使以合伙方式组建的特殊目的载体免于了在实体层次的课税,有效地规避了双重税收。与国外相比,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框架下,合伙企业也是企业所得税的免税主体。如新《合伙企业法》第6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但由于其操作上的困难(如入伙、退伙、合伙份额和转让等)并不适合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运作SPV的选择。

(三)公司型SPV

公司型(指私营公司型),是证券化操作中最常见的组织形式,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以公司形式设立的SPV都要缴纳公司所得税,使公司形式的SPV面临双重征税问题。若要避税,交易架构者可选择避税天堂作为SPV的注册地,如开曼群岛、巴哈马、百慕大群岛等地进行注册可以免缴公司所得税,但目前的外汇管理制度不允许外汇交易拥有全面的自,开展跨国证券化有所不便,这样就目前的法律环境,公司型SPV的税收处理还难以规避双重税收。又从目前我国公司可发行的证券种类看,一般为股票和债券,如前所述,要想更好地规避所得税,当事人就应尽量使投资者权益被定性为债权而不是股权,这样在税收成本基本不增加的前提下,以公司形式成立的SPV才会实现更大的灵活性。但现实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发债资格比较困难,即一般公司型的SPV面临的制度障碍比较多,现实性较差。

那么,政府背景的公司型SPV呢?它设立的可能性及税务处理如何?从目前的市场环境看,由现有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下设子公司组建SPV较为合适。其税务处理国家也给予了特别规定。所以,作为专门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管理公司,拥有国家免征营业税、印花税的优惠政策。同时,在实践中,资产转让收回的金额小于账面价值,所得税的处理为免征。另外,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的法律制度障碍要小得多,可以更好地规避所得税。

所以,三种特殊目的载体(SPV),从税收处理角度看,还是政府背景的国有独资公司面临的制度障碍要少些。

三、投资者的税务处理

投资者的税务处理相对于发起人、SPV要明确的多,主要涉及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对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对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及非居民(境外投资者)的课税,涉及的税种有印花税、所得税、预提税。

我国对因证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印花税征收是:股票交易双方分别课征3%,债券等转让不征收。

对证券投资所得产生的债券利息、股息红利,个人征收20%的所得税,企业法人征收25%的所得税。

对证券交易所得,即股票、债券转让所取得的增值法人按25%的税率征收,个人免缴。

第5篇

关键词 不良资产;证券化;制约因素;对策建议

一、浙江辖内信贷资产证券化开展情况

据统计,截至目前,已有浙商银行、杭州银行等6家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发行规模超过100亿元,涉及600多笔贷款。所选取基础资产主要为优质中小企业贷款,以信用和保证贷款为主,并采用风险自留方式进行内部增级,优先级产品的利率介于5%到6%间。相关产品均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交易,投资者主要为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是主要投资者,占比80%以上。

二、当前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面临的难题

从国际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比较成熟的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支持体系都比较完备,业务模式和交易结构设计多样,投资者构成较为广泛,对盘活不良资产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我国实际看,现阶段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面临着政策制度、技术管理、市场条件、信用环境及道德风险等诸多制约,亟待破解。

(一)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备。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及各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制度和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这些法律关系,保障各个环节良性运转,有可能导致风险失控。尽管相关部门已经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起到一定指导作用,但层级偏低,更未对不良资产证券化问题做出任何规定。调研中,很多机构都要求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立法。

(二)现有监管规定存在一定制度障碍。一是信托公司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SPV(特殊目的载体),但不允许批量接收不良资产。按照现行规定做法,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通过信托公司作为SPV,实现真实出售和风险隔离,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三条规定,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因此,信托公司虽然可以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机构,但无法批量受让不良资产。另外,该文件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因而信托公司也无法从资产管理公司批量受让不良资产。综上,信托公司无法成为不良资产证券化SPV。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具有不良资产管理专业优势,但不允许作为不良贷款服务机构。一般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较为优质,对贷款管理能力要求不高,基本委托发起机构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不良贷款的有效管理、清收、处置需很强专业能力,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贷款服务机构相比发起机构更有优势。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而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三是投资者资格准入上存在一定限制,不利于投资者多元化。如,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和关注类的贷款。

(三)道德风险较难防范。不良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对基础资产池拥有信息优势,在相关制度不健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下,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导致贷款人将重心放在规模扩张上,放松贷款审查标准或将贷款投向高风险领域。

(四)配套支持政策和操作手续亟待优化。一是抵押权属变更不顺畅。不良信贷资产往往有抵押物作为增信措施,且大多为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或房屋抵押,但抵押权批量变更登记存在登记系统限制或登记机关不予操作的情况。此外,在信托公司受让不良资产时,大多数抵押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银行变更为信托公司的登记,信托公司在此情况下能否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法院的观点也不一致。二是税收负担重。财政部、国税总局对SPV的纳税问题进行了规范,并给予了一定优惠,但只是暂时政策。三是评估定价难。不良资产证券化对信用评级等中介机构提出更高要求,但目前国内公信力强、认可度高的评级机构不足,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增级工具有限。

(五)交易市场和投资者主体发展不足。一是投资者主体单一。目前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在银行间市场发售,商业银行持有比例超过70%,基金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参与程度不足,个人投资者和大多数非金融企业无法参与其中,风险仍然在银行体系内部集聚。二是产品缺乏流动性。受投资者主体单一、银行间市场缺乏流动性支持机制、产品禁止再证券化等因素制约,投资者基本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利于市场发展。

三、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相关对策建议

(一)推动立法保障。建议出台专门法律法规指导资产证券化业务常态化发展,规范证券化过程中的SPV设立、破产隔离、真实出售、贷款担保、资产池管理、会计处理等关键问题,融合各部门现行的监管规定,明确监管职责,为各部门制定具体操作细则以及实现资产支持证券的跨市场交易确立规范统一的法律框架。特别是对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应规范信息披露,建立良好市场约束机制。

(二)推动完善发展环境。在切实防范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解决各类市场主体参与不良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受让不良资产、参与贷款服务等方面存在的政策障碍。协调抵押登记机关优化抵押变更登记流程,允许不良资产涉及抵押物的批量变更登记。推动税务部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减少流转环节的税费。

(三)推动各类市场主体发展。一是促进业务发展由外部推动向内生推动转变,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吸收国际经验和教训,夯实内部制度建设,着手培养熟悉证券化操作和不良资产管理的业务团队。二是大力发展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信用评级、信用增级、资产评估、贷款服务、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

(四)推动建立协调推进工作机制。不良资产证券化涉及多个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要加强司法、财政税收、抵押登记、金融监管等各部门工作联动,立足于优化经济金融发展环境,推进配套环境建设,强化投资者保护,鼓励更多投资经验丰富、风险管控能力强的非银行机构投资者参与。

作者介绍

林祖松,2005年7月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到浙江银监局工作,先后在非银机构监管处、国有银行监管一处、非现场监管一处(其间在银监会挂职锻炼10个月)工作,2011年9至今担任政策法规处业务创新监管科科长(2014年4-11月在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挂职部门总经理助理)。获得中国银监会党委授予中国银监会系统“监管标兵”、浙江银监局系统“监管标兵”等荣誉称号。

参考文献

[1]姚卫巍.3万亿资产证券化启航.证券市场周刊.2013(32)

[2]韩鑫韬,古曼.韩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启示.中国金融.2013(21)

[3]刘元根.中国资产证券化现状及发展探讨.经济研究导刊. 2013(5)

第6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对策

在当前诸多因素约束下,国内大规模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尚需进一步优化。完善经济环境和制度建设,可以考虑创造条件先行试点,营造有利的环境。

一、构造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制度保障是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达到预期目标的重要环节,我国应着力构建不良资产证券化制度保障体系。国家应通过制定专门的不良资产证券化条例,对单独设立SPV、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和评级、不良资产向SPV出售的折扣原则、发起人出售后的会计处理、税收豁免、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形成一整套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规定。

2005年4月22日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为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制度的保障。但不良资产证券化与一般信贷资产证券化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实施时可以参考该办法,但管理部门应尽快制定出针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实施办法,以更好的促进其发展。

针对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所存在的问题,有些现行法律法规与证券化业务之间存在着某些冲突的现象,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构建中国证券化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

第一,利用现有资源,考察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而又为发展证券化所必需的制度加以确立,形成一项专门的立法,就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法律问题做出规定,以此规范资产证券化在我国金融领域的运作。

第二,增加修订《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使SPV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条件范围内成为债券发行主体,允许SPV以发行债券的收入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明确SPV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可以享受免税等特权。

第三,尽快制订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与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诸如“真实销售”与“抵押融资”的认定、SPV与发起人的实质合并、SPV的“破产隔离”等技术性较强的细节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拓展资产证券化的流通领域,扩大投资者的范围。修订《商业银行法》给予商业银行在证券化业务方面的政策放宽;修订《保险法》以及相关基金管理条例,允许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给予资产证券化以需求上的动力。

第五,目前证券化业务的监管主体不太明确,可以考虑成立一个综合监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政策、法规等,并负责指导、监督其实施,从而进一步加强证券化市场监管,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是资产支持证券进入证券市场交易的一前提。

二、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比较复杂,擦浴交易的主体出了基础资产的买卖双方外,还有位资产证券化提供各种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特殊目的机构SPV、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证券承销商等。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挥重要作用,它们与资产证券化主体相互依存、相互配合,是资产证券化教育结构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应加强对国内金融服务机构的整顿,早日统一评级标准,培养一批优秀的金融服务机构,且独立于政府,市场化运作,客服不良资产不能科学定价的难题。更要加强人才培养。人才是商业银行重要的资源,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很多环节都亟需专业的人才。所以我国应加强人才的培养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完善会计税收方面的政策

完善的会计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方法,是保证资产证券化标准化、规范化的重要环节,我国应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会计方面的政策,例如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和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报表合并问题。我国应参照国际会计标准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资产“真实出售”标准,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

税收问题是关系到投资者收益和投资积极性的重要因素,我国应通过日盛谁知体系的公平性、效率性和协调性,消除和减轻资产证券化进程中的税收扭曲,推进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进程,从信贷资产证券化扩大到各类有稳定现金流资产的证券化,以化解金融业的系统风险,加快金融市场的发展,促进经济增长。同时政府还要提供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降低融资成本。

四、扩大投资者的范围

国外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实际运作表明,机构投资者是最重要的需求主体,他们的发展欧力的促进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优化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产品设计,大大降低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成本;而不良资产证券化又为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创造了更充分的条件。因此,在我国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应积极培育和发展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必要时政府应给予机构投资者一定的资金支持,使其成为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主体。

为了防止发生违约风险,使不良资产证券化价格能充分的反应收益性和安全性的有机统一,需要提高透明度,使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主体的经营情况,形成有效的价格机制。同时还要强化债权追偿的法律规范与约束,确保债权人充分的债券收益索取权,以保障不良资产证券化稳定的收益。

国家要扩大投资者的范围,需要放松市场准入,只有外部环境良好,企业年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机构才会渐渐进入证券证券化市场,从而才会有较大的市场主体。商业银行和中介机构要加强宣传,引导和培育更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参与到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市场。必要的时候也可吸引外国投资者进入。

西方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在理论上已经比较成熟,在实践上也比较成功,而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刚刚走出第一步,处于探索阶段,还需要进一步的提高、调整和完善。国外的实践表明,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是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的很好的解决方式,尽管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不能完全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问题,但是相对于其他金融工具有着很多的优势,可以降低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比率。

第7篇

关键词:银行资产;证券化;银行控股公司

中图分类号:F8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8)08-0062-05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最近的20年间,资产证券化以18%的年复合增长率迅猛发展。据美国债券市场协会统计,截至2005年12月31日,在美国未清偿的债券市场债务中,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超过7.86万亿美元,其中抵押支撑证券(MBS)余额约为5.91万亿美元,非抵押资产支撑证券(ABS)余额1.95万亿美元。而同期美国市政债券余额为2.23万亿美元,国债市场余额为4.17万亿美元,联邦政府债券市场余额为2.60万亿美元,货币市场工具余额为3.47万亿美元,公司债券市场余额为5.03万亿美元。资产证券化规模的增长速度远远超出其它固定收益证券的增长速度,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美国资本市场中最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对美国经济和金融市场产生了巨大影响。

对于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因,有许多文献在理论方面做出了分析和解释。总结和梳理现存的有关资产证券化理论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将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归纳为:增加流动性动因、监管资本套利动因、降低融资成本动因、银行风险管理动因、改善管理效率动因、解决信息不对称动因和优化资本结构动因七种。但是,在经验分析方面,却缺少足够的研究和分析。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进行更精确的经验分析。

一、相关文献综述

较为全面地研究银行资产证券化动因的文献主要有:Berger and Udell(1993)、Obay(2000)和Zhang(2005)。Berger和Udell(1993)将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因分为两类八种假说:监督技术假说、管制税收假说、担保假说、道德风险假说、市场秩序假说、借款者道德风险假说、流动性假说和竞争优势假说。基于1983年2季度至1991年2季度美国银行要求报告(Call Reports)数据,采用回归分析方法发现,监督技术假说能够解释非中介类证券化,风险转移版的担保假说得到经验证据支持,其它假说没有得到经验证据的支持或拒绝。

Obay(2000)基于最大的200家商业银行1994-1995年度财务数据,采用多变量方差分析方法进行比较检验发现,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与未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两组样本之间的财务指标存在显著差异,其差异性主要体现在资产规模、批发业务比率、风险资本比率、储蓄比率、可证券化资产比率和前一年证券化水平。采用回归分析方法发现,显著影响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因素是手续费收入比率、资产收益率、坏帐冲销比率、储蓄贷款比率、易变存款比率、融资成本、可证券化贷款比率和前一期证券化水平。据此,他认为,银行盈利能力、资产流动性和银行竞争优势决定其证券化的选择。

通过在样本选择、财务指标选择和检验方法方面的改善,在Obay(2000)的基础上,Zhang(2005)对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及效果作了进一步研究。结果发现,与未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相比,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具有较大的流动性风险、较差的贷款组合质量、较高的融资成本、较低的资本充足率和较强的盈利能力与效率。在贷款组合结构方面,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与未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之间没有显著差异。根据Logistic回归分析的结果,Zhang(2005)认为,高流动性需求、高融资成本、高贷款组合信用风险、高盈利能力和低效率比率与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高概率紧密相关,它们可能成为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机。线性回归分析结果显示,较高的融资成本、较大的贷款组合风险和较强的盈利能力的银行其资产证券化的程度相应地较高,而流动性风险、资本充足率、贷款组合构成以及资产规模对资产证券化程度的影响不显著。

通过对上述研究仔细分析,我们发现存在如下问题:第一,Berger和Udell(1993)主要分析的是广义资产证券化数据(备用信用证和贷款承诺),因此探讨的是广义资产证券化的动因,并不是银行狭义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第二,通过同期比较或检验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与未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之间的财务特征差异,只能说明证券化之后的银行与未证券化的银行之间存在财务差异,并不能解释银行进行证券化的动机和决策依据。正如Zhang(2005)在其文章的最后陈述的那样,这种分析检验方法存在“时间错配问题”和“因果方向未知问题”。因此,Obay(2000)和Zhang(2005)关于银行资产证券化动机的经验结果难以令人信服。第三,只根据对某年横截面数据分析和检验的经验结果,来推断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决策依据,这种方法不足以反映证券化的历史变化,其可靠性较差。

针对已有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本文在如下两个方面做出改进:第一,将所用样本的期间拓展,采用既包括横截面数据又含有时间序列的面板数据;第二,采用带有时滞的回归分析方法,用以反映银行上期财务特征对银行下期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并辅以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法,进一步考察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

二、银行资产证券化动因的经验分析

1、数据说明

为了便于比较,我们以Zhang(2005)选择的53家银行作为本文的样本。与之不同的是,我们将Zhang(2005)的横截面数据扩展成面板数据,时间跨度为2001年2季度至2006年4季度共23个季度。由于需要考察时滞的影响,因此回归分析中有滞后项,回归方程估计中只能用22个季度的数据。

与Zhang(2005)一样,我们选择的财务指标包括表示资产规模、流动性风险、贷款组合质量、融资成本、资本充足率、盈利能力与效率和贷款组合结构七类共18个财务指标:总资产;核心储蓄比率、易变储蓄比率、储备与储蓄比率、净联邦基金买入与资产比率、贷款储蓄比率;坏帐冲销比率、坏帐备抵比率、坏帐费用比率;储蓄利息费用率;第一类风险资本比率、风险资本比率;资产收益率、权益收益率、效率比率;不动产贷款比率、消费和工业贷款比率、零售贷款比率。

2、检验方法

首先,我们采用回归分析方法,考察银行上期财务特征与银行下期资产证券化数量变化之间的

关系。由于银行财务指标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因此,需要根据财务指标之间的相关系数大小,选择进入回归方程的指标变量,以避免多重共线性问题。

其次,基于回归分析得出的相关关系,利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方法,检验上期财务特征与银行下期资产证券化数量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

3、检验结果

考虑到相关性较高的变量同时进入回归方程会引起多重共线性问题,因此我们在估计回归方程时在众多相关性较高的变量中只让一个变量进入方程,这样我们需要考察的回归方程共有36(3×3×2×2)个。对每个方程,我们先采用双固定效果方法进行估计,如果无双固定效果的假设没有被拒绝,我们就采用双随机效果方法进行估计。结果发现,所有的无双固定效果的零假设都没有被拒绝,因此,我们对所有方程采用双随机效果进行估计。

结果显示,在所有的估计方程中,上期证券化比率和核心储蓄比率是显著的,易变储蓄比率在12个方程中显著,其显著性水平都小于1%。考虑到篇幅所限,表1中只列出了部分估计结果。

表1中的估计结果表明,银行上期证券化比率、核心储蓄比率、易变储蓄比率和储蓄利息费用率与银行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有相关关系。而且,系数符号的经济含义与理论预期结果一致。较低的上期证券化比率,较低的核心储蓄比率,较低的易变储蓄比率和较高的储蓄利息费用率与银行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上升有相关关系。

为了确定这种相关关系的方向,我们采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方法对这四个变量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计算结果(参见表2)显示,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有2个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的零假设被拒绝;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有1个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的零假设被拒绝;另一个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都没有拒绝。换句话说,上期证券化比率、核心储蓄比率和易变储蓄比率是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的Granger原因,而上期融资成本不是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的Granger原因。因此,我们认为,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机仅仅出于流动性管理。

三、总结与建议

基于七种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增加流动性动因、监管资本套利动因、降低融资成本动因、银行风险管理动因、改善管理效率动因、解决信息不对称动因和优化资本结构动因,针对已有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采用了能够处理面板数据的计量经济方法对资产规模大于10亿美元的美国银行控股公司的资产证券化数据进行了分析。

面板数据的回归结果显示,银行上期证券化比率、核心储蓄比率、易变储蓄比率和储蓄利息费用率与银行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有相关关系。而且,系数符号的经济含义与理论预期结果一致。较低的上期证券化比率,较低的核心储蓄比率,较低的易变储蓄比率和较高的储蓄利息费用率与银行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上升有相关关系。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结果显示,上期证券化比率、核心储蓄比率和易变储蓄比率是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的Granger原因,而上期融资成本不是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的Granger原因。这说明,银行控股公司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主要是出于增加流动性和降低融资成本的目的,其它证券化动因没有得到经验证据的支持。 这一经验结果与王志强、Hugb Thomas(2004)的结论不谋而合。王志强、Hugh Thomas(2004)通过一个简单模型描述了银行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本管理目的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选择问题,理论上证明银行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功能在于流动性管理。他们的经验结果显示,流动性管理动因得到支持,而资本管理的动因没有经验支持。

资产证券化作为银行流动性管理的主要工具也符合现代银行理论,它与当前学术界关于银行作为流动性的提供者和转移者的观点是一致的。实际上,正是伴随着银行从传统的储蓄吸纳、信贷分配角色向流动性提供者和转移者角色的转变,资产证券化得以蓬勃发展。因此,本文得出银行资产证券化主要作为流动性管理工具就不难理解。

本文得出的经验结果对国内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首先,就目前情况而言,流动性过剩导致中国商业银行对资产证券化的需求相对不足。从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的现状来看,其存在的最大问题并不是流动性问题,而是银行借贷面临的信用风险问题。众所周知,商业银行的存贷差在近几年逐步扩大,出现了“惜贷”现象,说明我国商业银行并不存在流动性不足的问题;同时,国内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比率相对较高,资本充足率低于国外成熟银行,说明银行面临着较大的信用风险。从流动性角度来看,依据本文得出的经验结果,我国商业银行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动力不足,从成本角度看也是不经济的。

第8篇

1资产证券化的概念。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Securities,ABS),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收入的资产组建资产池,并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过程和技术。

2资产证券化的起源。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当时,由于通货膨胀加剧,利率攀升,使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收益率逐渐不能弥补短期负债成本。为了缓解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不足的问题,政府开始启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为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复兴开辟一条资金来源的新途径。1968年美国推出了最早的抵押贷款债券。1983年针对投资者对金融工具不同的期限要求,又设计发行了抵押保证债券。到1990年,美国3万多亿美元未偿还的住宅抵押贷款中,50%以上实现了证券化。当前,资产证券化已成为美国资本市场上最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遍及应收账款、版权专利费、信用卡、汽车贷款、消费品分期付款等领域。金融管制的放松和《巴塞尔协议》的实施,也大大刺激了资产证券化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3资产证券化出现的意义。资产证券化在很多国家都是政府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出现的,这宣告了一种全新融资技术和金融工具的诞生,它在一定程度上激活和丰富了国际金融市场,并且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可能成为未来资本市场融资方式的主力军。

作为一种有效的结构融资方式,它通过对流程进行精妙的设计安排,使融资者和投资者等各利益参与方按照它们各自的承诺所确立的各种合约,能够相互支持、相互牵制,为发起人和投资者各自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进而达到风险分担、互利共赢的目的。然而,由于收益和风险的伴生性,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给融资者和投资者带来收益的同时,整个证券化业务过程每一业务环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

4信贷资产证券化是狭义的资产证券化。广义的资产证券化包括以下四类:实体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现金资产证券化。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即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消费信贷、信用卡账款、企业贷款等信贷资产的证券化。本文探讨的重点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即狭义的资产证券化。

二、我国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1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提高银行总体盈利水平。资产证券化的初衷就是使缺乏流动性的资产组合起来变现和出售,以尽快收回资金,增大货币的扩张效应。在传统的信贷管理方法下,短期存款负债与长期贷款资产期限的不匹配,增加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将贷款证券化,使长期被占用的银行贷款转化为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则整个金融系统就有了一种新的流动性机制,银行就可较快地回收资金,扩大金融资金来源渠道。资产证券化本身并不意味着收入的增加,而在于释放资本,以获得更好的投资机会。把释放的资本用于其他较高边际收益的项目,将增加更多的潜在利润。此外,通过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可以获得更多的收入途径:如利用收取本息与转交托管人的时间差可获得浮利收入、附加收入等。另外,银行可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保持对地区和行业的相对优势,扩展其他业务,实现规模经济。

2增进银行资产的安全性。证券化的金融制度不但提供了高度的资产流动性,而且导致了大量替代品和投资机会的产生。通过证券化组合、出售、购入,商业银行的风险被分散给了其他投资机构和单个投资者,加强了银行系统的安全性。资产证券化也为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思路。

3改善信贷结构,优化商业银行的资源配置。通过建立资产证券化市场,实现贷款等资产的流通转移,回流资金,获得新的投资机会,可以在较大程度上盘活资产和转移信贷风险。同时还能够刺激居民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及耐用消费品贷款,有效地解决消费信贷的资金约束问题。可见,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典型的金融创新,为货币政策更好地发挥作用拓展了空间,为商业银行配合货币政策实施提供了更多的手段。

4开拓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的新领域。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改变了传统银行以“吸存放贷”为主的角色,使其同时具有“资本经营”的职能。首先,资产证券化带来了融资方式的创新,贷款资产组合多样化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其次,证券化可以使商业银行通过在市场中较好地匹配长期和短期的投资者与融资者,真正发挥金融中介的作用。资产证券化同时也可以拓展证券公司的业务领域,在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上,已经有许多资产证券化所需的结构化工具被创造出来,如抵押担保债券,高级或附属证书结构及过手证书结构等都是最常用的资产证券化工具。这种多元化、合作化的发展趋势,将有助于国际金融业由分业到混业经营的实现。

三、我国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问题分析

可以把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简单地分为优良资产证券化和不良资产证券化。

1优良资产证券化不存在风险问题。商业银行的资产可分为优良资产和不良资产。优良资产是指资产按照协议使用,已经及时实现了到期的权益,并有充分的信心和能力保证未来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没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信用的情况出现。

优良资产本身意味着较高的信用和可预见的现金流,通过适当的组合和大量的资产,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通过真实出售,可以获得外界高级别的信用支持,实现信用增级。可以认为,采取适当的营销策略,优良资产的证券化能够顺利进行。

2不良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问题思考。自1999年4月以来我国相继成立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将资产证券化作为处理不良资产的主要方法之一,标志着国家大规模处理不良资产的决心。但我国商业银行20%左右的不良资产率,隐藏着很大的风险。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成为广泛关注的焦点。

按照人民银行2002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贷款中,次级、可疑和损失可以归于不良资产。损失是指义务主体不复存在或完全没有履行义务的可能。可疑和次级是指存在或明显将存在违约可能的资产,但未来仍有全部或部分收回权益的可能。次级相对可疑来说,流动性要好,保全的可能性大,违约程度轻。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和优良资产证券化相比较,存在以下目前无法克服的困难:

(1)如何处理损失。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解决资产的流动性问题,实质是对资产的收益、风险、流动性等的重新组合与分配,不会产生额外的收益,不能用来弥补损失或亏损,因此对于损失,资产证券化是无能为力的,损失必须通过核销或其他方法处理。

对于次级和可疑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处理这两类贷款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损失。如果通过账面价值处理,谁将承担这种一定存在的损失?商业银行不会承担损失,因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真实出售,证券对商业银行没有追索权。特设交易载体SPV作为一个特设机构,实际上相当于一个“空壳”公司,投有能力承担损失。外部担保机构对于这种损失更加没有动力承担。

另一种考虑是根据次级和可疑贷款的期望收益进行折价处理。但一方面,商业银行根本不愿意折价处理,因为次级和可疑贷款以账面价值挂在账上时,不必确认损失;但如果在他们在位时确认损失,他们就可能会承担部分责任,尽管最终总会追究责任,但只要不发生在他们任上就行了。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有动力掩盖不良资产的资信状况,通过一些处理减少账面上的不良资产,把损失转嫁出去,从一定意义上说存在道德风险。

(2)不良资产的稳定现金流问题。宜于证券化的资产最关键的条件或者最基本的条件,是该资产能够带来可预测的相对稳定的现金流,而银行不良资产能否产生未来现金流或者产生多大的现金流就是一个疑问。按照我国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方法,能够按期付息的贷款都是正常贷款,是银行主要的利润来源,自然不会被列入剥离范围。列入剥离范围的不良贷款中,损失贷款由于不可能产生现金流因而不可能证券化,有可能进行证券化的只是次级贷款和可疑贷款,但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因为体制方面的原因造成了长期“沉淀”。根本不可能产生现金流。可以说,不良资产本身就意味着存在极大的违约风险,现金流是极不稳定的,资产证券化其本质上只是一种交易手段而已,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散风险而不可能消除风险,更不能挽回实际上已经形成的损失。

(3)信用担保问题。资产证券化,尤其是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必须有信用担保才能使该证券为市场投资者接受。由于银行不良贷款已存在有明显风险,因此担保主体的寻找将极为困难,虽然国家财政在特定时期必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毕竟是有限的。

(4)道德风险问题。不良资产的处理,需要高超的技巧,但SPV没有这种能力,也没有相应的信息;不良资产和商业银行有很大的关联,但真实出售后,变得与它无关,它将不会花精力去处理有关问题,有时甚至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例如商业银行可能要求债务人将用于归还证券化资产的款项转移到非证券化的资产上;商业银行如果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处理不良资产,则对放贷质量也更加漠视,反而使不良资产有膨胀的危险;债务人原先可能为了不破坏与银行的信任关系,尽力履行义务,现在权利义务关系转到与之没有关系的SPV上,债务人更有动力赖账;如果投资者预期到这种情况,将不会购买这种证券,存在“逆选择”问题。

(5)商业银行的“旧车市场”效应。再考虑这样一种情况:市场上同时存在两种证券,一种为优良资产证券,一种为不良资产证券,因为信息是不对称的,信息的披露也是有限的,投资者不能充分了解证券所依附的资产的资信状况或者了解的成本很高,更重要的是可能存在虚假信息。在一个劣质品充斥的市场里,根据著名的“旧车市场模型”,劣质产品将把优质产品赶出市场,但根据上面的分析,只制造劣质产品对商业银行的意义不大,优质产品对商业银行更有意义,因此,商业银行为了树立只生产优质产品的声誉,必须放弃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想法。

四、我国不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控制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四家资产管理公司(AMC)可以综合运用催收、转让与出售、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及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租赁、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手段处置接收的不良资产。为了提高回收率,已经开始运作的AMC把接收过来的企业债权大体上分三类处理:一是对既无还款意愿又无还款能力的企业(主要是中小客户),采取破产清算进而核销债权的方式一次性处理;二是对于有能力还款但不愿还款的企业,采取提起法律诉讼的方法,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债权;三是对于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的企业(大多数为这种企业),采取债转股、分拆重组、行业重组、资产置换、债务置换等方法处置,其中国家经贸委推荐的技术先进、制度不存在问题、产品有市场,只是财务成本高的该类企业,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法处理。

第9篇

一、信贷资产管理中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与问题分析

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问题分析。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主要存在资产出售和构造SPV这两方面相关的法律风险与问题。在信贷管理资产出售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没有得到广泛认可和实践。债权的转让是发起人将处理过后的资产转让给SPV过程中最为普遍的一种契约性权益转让。信贷证券化中,债权转让的不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相对性转让,而是仅仅转让了合同的一部分,转让的是合同中权利部分,不包含义务的履行。这也是资产证券化的优势所在,但在我国实际操作中,往往因为对资产证券化转让的不理解,引起诸多对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可纠纷。其次,我国法律缺乏对资产转移定性问题的规定。在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是隔离破产风险的前提条件,而在我国具体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我国担保和破产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法院存在将“真实出售”曲解为担保性融资的可能性,这样一来证券持有人的利益必然会在对发起人破产追偿过程中受到损害,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也会受到破产影响,不利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完善。在构造SPV特殊载体方面,作为资产证券化中最关键一环的SPV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远离发起人破产对SPV的影响及避免SPV自身破产的风险影响。这也就要求SPV在法律上的地位必须是独立于第三人或发起人的,而我国法律恰恰没有对SPV的地位做出定性定量的规定。现存的法律风险问题主要是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的步伐过快,许多法律法规没有适应性发展而产生的。尽管我国有一部分规范金融市场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却因法律效力较低,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信贷证券化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

2.信贷证券化发展现实问题分析。尽管信贷资产管理下的资产证券化理论被广大经济学者及企业管理人员所认可并寄予厚望,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仍未接受实践的检验,许多企业仍处于观望阶段,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规模相对于理论成熟的美国仍显的十分弱小,资产证券化的基础产品种类十分单一,还处于起步阶段。在这个阶段我们面临着如担保机构少、担保体系不完善等方面的制约。与此同时,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缺乏信用评级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我国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中,大部分缺乏全国性信用评级认可,专业性无法得到保证,缺乏统一科学的评级程序和行业规范。在这种情况下,评级结果自然无法令人信服,可信度的降低导致资产证券化的时间跨度增加,降低了资产证券化效率。在现实发展中出现的另一问题就是,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推动部门的监管职能部门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前景持过分谨慎态度。在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尝试中,人民银行虽积极推动金融试点项目的发展,但多采用信用良好的商业银行作为试点单位,试点对象也是经过层层筛选的优良资产企业,重点在于树立“标杆”,试点范围的限制必然导致在我国实践中无法真正发现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问题,势必加深诸多企业对资产证券化的误解,一旦出现情况,会极大打击企业自信心,影响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在银监会方面,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审批周期过长,将重点放在商业银行的审批上,减少了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准入,增加了证券化产品的发行难度和成本。特别是有关监管部门特殊规章的制定,将投资人限定在狭小的空间内,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投资支持者极度有限,仅限于少量资金充足、信用度高的大型银行,一级市场销售不畅、二级市场流动性活力不足。最后,资产证券化的高度专业化素质及技术含量要求,也是制约我国尚未拥有核心技术的大部分企业进一步实践的重要因素。

二、解决我国信贷资产管理中资产证券化风险及问题的对策研究

1.积极制定、完善相应高效力法律法规,保证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法律化、制度化。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尽管仍处于初级阶段,但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加紧步伐,结合美国等信贷资产证券化较为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超前制定与完善是十分有必要的。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预先规制资产证券化程序,可以有效减少金融市场中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同时,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达国家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为我国制定完善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优势参考。同时,要简化抵押权登记的法律程序,建立现代化、电子信息化的抵押登记系统,提升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抵押等级效率。

2.由主导建立信用担保机构,规范信用评级机构。主导建立信用担保机构是推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健康、稳定、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突破传统法律限制,由主导建立信用担保机构,有利于对金融货币、资本市场的间接调控,对政策方针的落实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同时,的主导可以有效建立起全国性的信用体系标准,增强了金融融资市场信心,还降低了信用增级认证成本。在信用评级机构方面,要加强对相关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通过主导示范,积极引导评级机构的自我完善,进一步提高评级行业的透明度,重视评级实效性,避免或减少信用评级工作中违法乱纪现象的出现。

3.提升金融市场主体自律水平,突破政策性限制。加快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实践研究,有目的性的提升我国金融市场的自律水平,逐步减少政策性限制。在未来的发展实践中,要变试点为常规,减少金融市场准入审批限制,尊重市场的自我调节、自我选择机制,不断扩大、丰富证券产品种类和规模。构建信贷资产证券交易平台,探索回购交易、融资融券交易等多元化交易形式,完善多层次市场交易机制。同步世界参与主体资格审查制度,扩大适格金融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机会,满足金融市场广大投资者的现实需求。资产证券化有效提高了银行资金的流动利用率,改善优化了传统的收益结构,为企业拓宽了融资渠道,同时提升了资本充足率,分散了银行的金融风险、增强了金融安全性,有利于银行和社会信用制度的发展完善。加大对信贷资产管理的资产证券化研究有极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作者:张磊 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第10篇

关键字:信贷资产 证券化 发展 问题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金融改革形势下所探索出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它与传统的贷款方式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的应收帐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新时期我国金融业发展创新的一个新起点,它所带来的优越性是无可比拟的,但是,由于我国特殊因素的影响,资产证券化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研究。

一、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状况

早在1983年我国就有人开始介绍西方的资产证券化技术,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资产证券化探索研究的热潮才开始在中国兴起。1992年三亚地产的投资证券、走出了中国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步。1996年8月,为了建设广深珠高速公路,珠海在国外发行了2亿美元债券,这是国内第一个完全按照国际化标准运作的离岸资产证券化案例。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成为住房贷款证券化试点单位,标志着资产证券化被政府认可。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及之后财政部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搭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为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化运行创造了条件,也为今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2005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发行了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这两个证券在市场的成功发行,标志着我国信贷产证券化工作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国内信贷资产证券业务正式开展。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一方面丰富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种类,开辟了商业银行批量化、市场化、标准化处置不良资产的新渠道,并将进一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但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在国内一直得不到投资者足够的响应:首先,国务院,银监会等国家监管部门希望通过推行证券资产化来改善商业银行负债结构,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和融资比例,使得资产证券化成为了一种调控手段;其次,不良资产在我国银行的资产结构中利用率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我国商业银行证券化的标的大部分都是不良资产,很少有银行愿意拿出优质信贷资产进行证券化。同时,信贷资产的二级市场相对狭隘,流动性明显不足,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集中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流动,投资者对此反应冷淡。这就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不温不火。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特点

我国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的发展演变,以及我国企业与银行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我国银行的信贷资产有其自身的特点:

1、信贷资产单一,结构比例不合理

在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结构中, 中小型企业和民营私有企业贷款比例较小,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比例大。银行信贷资金投向的特定性,使得国有企业贷款成了银行的最大资产。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对银行信贷资金的依赖性较大, 国有企业贷款占了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90%,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状况既不利于银行提高效益,又不利于企业竞争,促成优势企业发展,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传统的银行存放贷款经营模式,加之我国特有的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特点,使得我国银行信贷资产品种单一,结构不合理。

2、信贷资产周转慢、效益差

银行的不良资产降低了资金正常的周转速度,造成了资金沉淀,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由于贷款存量大,缺乏流动性,阻碍了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产业结构也就难以实现合理调整,信贷资金投资效益自然较差

3、信贷资产膨胀快、规模大

目前,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膨胀速度较快,许多企业资金大部分依靠银行贷款,企业本身积累少,负债率高,甚至一些企业连最基本的铺底资金都靠银行统包。信贷资产是我国金融机构的最主要资产,占了全部银行资产的绝大多数。每次经济过热都是银行信贷资产膨胀的结果。

4、信贷资产沉淀严重,流动性差

我国部分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效率不佳,企业亏损,负债率较高,导致银行的贷款成了死账,不仅贷款本金沉淀、呆滞、呆帐居高不下,而且欠息与日俱增。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由于缺少二级市场可以变现,没有实现流动,使银行的信贷资产流动性受到很大限制,银行很容易陷入流动性困难危机,金融风险加大。

三、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虽然有很多有好处,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其发展路途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信用评级问题

证券的评级是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的重要依据,在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对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严格、公正、正确的信用评级,对于证券化的资产定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评级机构的经验有限,评级标准的客观性和一致性较低,银行担保导致信用评级形同虚设,没有形成行业评级标准,不能形成对产品设计的指示作用。

2、法律规范问题

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法律还没有完全制定。在我国信用环境不佳、法制意识薄弱的条件下,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备意味着提高了风险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

3、二级市场问题

目前国内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在银行间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一级市场飞速发展,但二级市场的交易情况却非常冷清,信贷资产在二级市场缺乏足够的流动,导致银行金融风险加大。制约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交易的流动性问题已成为中国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最核心的问题。

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改善建议

1、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制度。资产证券化涉及到很多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的法律制订往往滞后,尤其对于金融领域的体制创新和工具创新反映更是如此。政府应积极推动相关的修法与立法工作,对于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是模棱两可的部分, 必须在法律上进行明确,以保障发起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此外,法律还应对证券化的产品标准化,对其发行、审核、承销、上市、托管及交易场所、交易规则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交易过程中不确定性。加快健全完善全面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制度环境步伐。

2、健全信用担保和评级机构。信用担保和评级机构在资产证券化的信用级别的构造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可由政府或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一批具有一定的实力和信誉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应是全国性和权威性的,应是市场投资者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中立、规范的信用评级机构。

3、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监管重点主要包括:对SPV产权组织形式的监管;对资产转让与真实销售的监管;对SPV资产管理与权益信托、具体运作和资产负债表的监管。同时,还要加强对参与证券化银行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金和信息披露的管理,以维护公平、稳定、有序和高效的金融体系。

4、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现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未来人才的培养,辅以引进吸收国外专业人才,加快建立高素质的资产证券化专业人才队伍。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比较复杂的金融创新,涉及面广,对经济金融运行影响很大。随着各方面环境的改善、条件的成熟和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这项业务将在我国呈现很大的市场潜力,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夏小伟.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现状问题及建议[J]. 财会研究,2010,(06)

[2]秦扬扬. 中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J].现代商业,2008,(11)

[3]卢绍兵.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J].天府新论,2007,(06)

[4]任伟,陈兵兵.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发展分析[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7,(04)

[5]潘彩虹.我国资产证券化瓶颈问题及解决对策[J].证券时报,2006,(03)

第11篇

一、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历程及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试行资产证券化主要存在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主要集中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和不良资产证券化。入池资产的选择范围较小,品种单一,属于较简单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而在美国等发达国家,MBS产品多样,类型繁复,既有简单易行的抵押过手证券,又有表现形式多样化的担保抵押证券,还有发展成熟的剥离式担保证券。

(一)市场法律障碍较多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专门的法律,大部分法规都是临时性的,法规颁布级别不高。而要妥善解决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问题又是能否成功证券化的关键,证券化资产的合法性、赢利性和流动性,投资者的风险控制都需要强大的立法作为保证。其次《公司法》、《证券法》对发行债券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定,但目前的SPV很难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缺乏资产证券化风险管理意识

尽管资产证券化有助于商业银行解决贷款期限错配风险并充实资本金,但仍然会增加银行经营的系统性风险。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本身就具有虚拟性、杠杆性、复杂性、连锁性以及系统性等特点,但其“双刃剑”的作用会使银行风险管理的难度加大。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刚刚走上起步阶段,商业银行目前关注的重点主要放在了如何利用该创新工具转移信用风险上,忽视了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基础十分薄弱,缺乏监管经验和相关法律、会计制度保障等现实情况。

(三)中介服务机构不完善

资产证券化涉及到多家中介服务机构,其中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是最重要的中介机构。然而,在我国资信评估业还属于新兴行业,信用评级制度不完善,证券评级业整体运作不规范,没有一个统一的评估标准,难以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甚至可能为了推行证券化肆意美化资产,随意提高其信用级别。资产评估和资信评估业还远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对它们的要求,必然影响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接受程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建议

(一)加强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防范

风险与盈利是共存的,再二者的博弈中,商业银行为自身发展就需要需求一个针对自己来说风险相对较小而盈利相对丰厚的交点,这是一个复杂艰难的选择。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不仅包括其作为发起人的风险也包括现代金融环境中作为投资银行的风险。我国应强化资产证券化活动的系统性监管:要从基础资产的产生到资产池的评估,再到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管。目前,我国银行、证券和保险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行驶监管职能,不利于对资产证券化活动进行系统性、全过程监管。银、证、保三家机构应建立协调和对话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就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研究对策,使资产证券化活动各环节的监管到我,防范风险于未然。

(二)加强资产证券化市场建设及监管

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资产证券化得以健康发展的重中之重。政府应当根据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具体要求及金融市场发展的特点出台一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并对现有的与实施资产证券化有障碍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还应该改革税法,对不良资产证券化予以税收优惠,豁免特殊目的公司和信托机构缴纳实体所得税,避免对投资者、发起人和特殊目的实体的双重征税,对于发起人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折扣销售而产生的损失应从应税收入中扣除。为今后开展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1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最优金融结构体制;融资评审通过机制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以来,发展迅猛,按揭支持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 ,MBS)余额现已超过美国国债成为第一大市场。资产证券化在欧洲和日韩、澳大利亚等国也有较大的发展。它是二十世纪金融领域中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而在我国则是方兴未艾,首单规范化的实践已是在2005年末的建行和开发行的建元一期和开元一期项目。

资产证券化到底有什么功能使得它一经诞生就获得了如此迅猛的发展?而在我国为什么发展不快?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如何?这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在分析其最基本的功能后,着重分析其最有革命性的功能;进而探讨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为论述方便,本文主要以MBS为例进行讨论,省略MBS之外的其它资产支持证券。

一、资产证券化最基本的功能

贷款一级市场尤其是长期贷款市场的内在必然要求是有二级市场。对于银行来说,“存短贷长”是其经营的一个根本性的制度缺陷,由于这种限制,使得银行不得不经常放弃一些盈利性好的长期贷款项目,否则就易出现流动性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的对策之一,也是早期的对策,就是将其贷款出售给其他银行。但这样受让银行将贷款再出售也将是困难的。银行就一般而言都有“存短贷长”的流动性问题,这样转让解决不了整个银行体系的问题。

第二种对策,就是表内模式的资产证券化。银行通过自己发行其按揭资产支撑的债券,将贷款债权及时收回。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随时可将购买的债券转让出去,因此投资者也具有充分的流动性。

第三种对策就是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载体) 模式即表外模式的资产证券化,在这种模式下也是银行通过证券化而及时收回贷款债权,MBS的投资者也同样具有充分的流动性。

可见这两种模式的资产证券化在保证银行的流动性方面以及保证投资者的流动性方面具有相同的功能。这两种证券化模式在安全性方面的功能却有非常大的区别的,这就意味着安全性方面的功能不是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因为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一定应当是各种模式的证券化都共同具备的功能。这意味着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增强流动性(银行的,和投资者的)。再考虑到历史上资产证券化起源时的本来动机就是解决“存短贷长”的矛盾,所以应当认为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和意义就是解决流动性问题。

我国资产证券化之所以长期开展不起来,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按揭贷款开始时间尚不长和规模有限。根据国际经验,住房贷款占全部贷款比例达到30%左右时,可能给银行带来流动性威胁,商业银行就会提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要求。而根据去年央行研究报告,2005年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余额1.9万亿元,约占全部贷款余额的10%。预计到2007年余额将达到5万亿元,到2012年将会达到40万亿元。①目前上述流动性问题尚不严重。因此自然不太需要基本功能就是增强流动性的资产证券化。等到按揭充分发展起来后,就需要资产证券化来发挥它的这种基本功能了。

等到按揭充分发展起来后,就需要资产证券化来发挥此最基本的功能了。

二、资产证券化的革命之一

既然资产证券化时银行要借助于证券市场,那么为什么原始借款人不直接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融资,而要向银行借款?然后再由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在证券市场融资呢?(进一步说,银行的存在到底有何意义?银行是否会像有人认为的那样迟早成为被淘汰的恐龙?)

银行的必要性之一在于其资信审查功能。原始借款人不可能全部都通过证券市场筹资。没有银行的话投资者就得在数以万计的证券中一一进行资信调查,其投资的信息成本就太大了。个人筹资自不必说,而企业若全都自己发行证券,那么大多数企业由于其资信有限,就很难在证券市场上获得投资者青睐。因此银行的必要性就体现出来了:银行作为中介了投资者对于筹资者进行资信调查,从而解决了融资时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不对称问题。

但是银行中介同时也有一个根本性的缺陷,即作为中介必然有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协调问题,其主要的矛盾是上面所说的“存短贷长”。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相当彻底地解决银行“存短贷长”的矛盾,同时又能继续发挥银行的资信中介功能。银行和证券市场各司其职,前后合理分工,这样,资产证券化正好将银行中介功能同直接信用“出资者流动性高”“融资期限长”等功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将中介信用同证券市场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更加优良的金融结构。笔者认为这种金融结构是现在所能设想的最优的金融结构。而传统的以银行为主的日德式的金融体制和以证券市场为主的美国式金融体制都是不够完善的。

这就是资产证券化的革命性意义之一。

我国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直接融资发展不足,这是我们的金融体制的一个主要缺陷,过分依赖银行系统也是造成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持续增加的原因之一。一般认为现在我们应当加紧发展直接融资。而资产证券化正好为此提供了一个好机会,在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同时,自然就促进了证券市场。“一步到位”地形成将银行中介信用与证券信用有机融合的最佳的金融结构。所以,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比起金融体制相对健全的国家,更具有意义。

资产证券化还有利于打破金融资源的分割格局。我国银行内部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各自为政,割地为据的情况,银行之间的横向资金流动也存在一定困难。另一方面随着非存款金融机构发展,正逐步出现商行与养老基金、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分割金融资源局面。而资产证券化使得银行融资和直接融资融为一体,这样原本分割的银行融资的资金便通过证券化而进入了全国统一的各类金融机构广泛参与的金融市场,从而促进了资金在社会上的流动。

因此,仅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应当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虽然微观主体(银行等)由于流动性问题尚不严重因而资产证券化动力不很足,但只要条件许可,政府就应当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这才是我们应有的基本态度。

三、资产证券化的革命之二

资金供给者在选择资金投放对象时一般将眼光投在资信等级较高的公司和证券上,而资本需求者或许拥有某些高质量的资产,但可能因整体资信不佳而无法筹集到所需的资本。而资产证券化则是凭借资产发起人的一部分资产池的未来收益能力来融资的,资产池的偿付能力与发起人的资信能力以“破产隔离”的方式比较彻底地分割开来。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MBS时,主要关注资产池本身质量状况、未来现金收入流量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以及交易结构的严谨性和有效性,而将资产发起人自身的资信能力置于一个相对次要位置。

这意味着融资机制的一种革命性变革。它变整体风险为风险“结构化”。银行的风险原本就是由一项一项的资产的风险构成的,资产证券化的精巧技术使得发起银行获得融资的凭借是其局部优质资产,而不是鱼龙混杂的整体资产,这样使得社会整体融资效益大大增强。这对于解决我国中小银行、中小企业和资信有限但有局部优质资产的组织的融资困难这个老大难问题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新途径。

目前还没有其他方式能像资产证券化那样实现融资的这种结构。笔者认为这一点具有革命性的重大意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产证券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新功能和意义。我们对此应有深刻的认识。仅考虑这两条革命性意义,我们也应当在目前(银行流动性尚充足等)资产证券化条件不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尽力创造条件,积极发展资产证券化;更何况我国按揭贷款正在迅速发展,随之资产证券化的条件正趋于成熟,大规模的资产证券化时代即将到来,因此现在应当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师范大学商学院

参考资料:

[1] 弗兰克.J.法博齐(美).资本市场:机构与工具[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2] 何小锋等.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 颜斌.资产证券化是化解金融风险的良策[J].商业经济 .2005.1.

[4] 吴霏雨.谈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意义及运作程序[J].金融经济. 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