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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治文化的概念,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民族;民族主义;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6 ― 0030 ― 03
一、民族主义的概念
一如韩寒所拍电影《后会无期》中经典台词所言“听过很多道理,依然过不好这一生。”国内外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民族主义”的概念进行界定,依然难以全面阐述“民族主义”的内涵。E・B・哈斯曾用“盲人摸象”的比喻来形容学者们对“民族主义”概念的研究:民族主义是只大象,研究者是个瞎子,每个研究者只摸到“民族主义”大象的一个部分。①
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民族主义”是由“民族”和“主义”两个单语词组合而成的复合词。“民族”是“民族主义”的基础,所以,明确“民族”的内涵是理解“民族主义”概念的前提。
在我国的话语体系下探讨“民族”和“民族主义”的概念,首先需要清晰认知的是,“民族”是个西方概念。英文用nation一词表示“民族”,源于古希腊文ansci到拉丁文nasci、natio再到英文nation的衍变,在词义上也由“生育”、“生存之物”逐步扩展为“具有同一出生地的居民团体,亦即拥有某一特定地理区域的人类团体”②以及我们现在所说的“民族”。观“民族”一词的语义发展过程可知,“民族”一词最初仅具有生物学、社会学和地理学上的意义。但是在法国大革命时,nation成为“国家”的同义词,具有了政治色彩。有词典将“民族”解释为:有着相同血缘、生在相同国家、受同一政府庇佑的众多家庭。③韦伯曾言:“在谈到‘民族’这个概念时,我们一再指出它同政治实力的关系。”当“民族”被赋予浓厚的政治色彩时,我们就不得不将其与“国家”联系起来。“民族”与“国家”都是政治概念,但是两者关系却错综复杂:有民族无国家、单一民族的国家、多民族的国家。我国的国家形式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所以下文所要探讨的内容都是以我国的国家形式为逻辑起点的。
正如“民族”没有得到一个普遍的、明确的解释一样,“民族主义”的概念也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纵观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可以将“民族主义”的内涵概括为如下几类:第一,从心理学上分析,民族主义是一种情感,是一种个人忠于国家的心理状态,④是一种情感归属、民族认同的爱国动力;⑤第二,在政治上,民族主义是一种政治运动,是一种追求民族利益、为民族生存、平等、独立、发展服务的社会实践运动;⑥第三,从理念上分析,民族主义是引起民族主义情绪、推动民族主义运动的理念原则;⑦第四,民族主义具有多种含义,兼具多种特质。安东尼・史密斯将民族主义的含义总结为:以民族情感为前提的民族的语言或象征、争取民族利益的社会和政治运动、民族信仰和民族意识形态这三者中的一种或多种。⑧笔者认为,民族主义兼具主观与客观双重意义,首先,民族主义作为一种“主义”,就是一种主观上的思想观念,统一的思想观念反映在国家体制上就表现为意识形态。当主观上的思想观念推动政治运动时,民族主义的思想就会成为一种追求利益的政治力量。民族主义是民族主义观念,同时也是民族主义实践。
根据上述阐述,笔者将民族主义的内涵分为三类:一是表现为强烈民族情感的民族主义,即对本民族历史文化、民族精神的强烈认同和归属;二是作为政治运动的民族主义,即为追求民族平等、民族发展而进行的社会运动;三是作为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即贯穿在国家体制中的基本价值和理念。
二、 我国制定法对民族精神的吸收――表现为民间法的存在
法治进程分为外源型和内发型两种发展模式,我国的法治进程主要采用的是外源型的发展模式。在改革开放时期,我国大规模移植外来法律,短时而快速地建构起了我国的法律体系。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法律的范围主要是指制定法,即由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表现统治者意志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强制性规范。虽然制定法大多是舶来品、缺乏我国传统的法治文化基础,但是却成为统治者治理国家的依据。我国建立起的制定法的法制体系,只是制度层面上的法律的建构,但是法治观念以及法律的基本价值并没有深入人心,因为我国的民族本土文化资源并没有被我国的法律体系所吸收。
德国古典哲学家费希特认为,民族之所以为民族,不仅包括土地、经济、政治等因素,“民族精神”才是其根本,它是民族的灵魂,“民族精神”主要体现在一个民族的精神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⑨所以,民族精神与民族文化作为一个民族的根本,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不容忽视的,也是执法者在管理国家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德国著名学者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和“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萨维尼指出,法律应表现出民族的个性、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法律的发展动力是民族精神,法律就像艺术和音乐一样是民族文化的自然体现,法律同民族共发展,立法者只能揭示和展现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来作为法律,立法者绝不能通过立法手段来创建法律。⑩萨维尼以绝对性极端性的观点表达了民族文化这种本土资源对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关键作用。
法制是指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而法治首先不仅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完善,更主要地表现为一种文化、生活方式。{11}主张法律本土资源论的苏力认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12}中国本土的法律资源在现实中具体表现为”民间法“。民间法是一个外延极其宽广、内涵极其丰富的包容性概念,具体包括诸如习俗惯例、家族法规、行业规章和村规民约、宗教规则及官方非正式经验等形式。{13}梁治平先生从传统文化角度将民间法概括为地方性知识,谢晖教授以规范法学为视角认为民间法是一种与制定法这种硬制度相对应的软制度;苏力教授从法律来源方面出发将民间法视为一种本土法律资源。不管从何种角度去理解民间法的内涵,可以明确的是,民间法不是官方法、不是制定法。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所起的作用不应该仅仅是靠国家强制力维持的表面上的威慑作用,而应该是深入人心,以自身的合理性来说服人们去遵守它,从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规制目的。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我国有着浓厚的乡土社会的传统,即我们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大多是靠风俗、习惯来支撑,所以在我国的法治中必须重视民间法的作用。在立法上,制定法可适当吸收民间法的内容,如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就是对现实中存在的民间传统的尊重,这就使得我国立法在重视科学立法的基础上兼顾民俗中的“人情”理念,增强了立法的合理性,实现了情理法的融合;在司法中,可适当引入民间法作为裁判规范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执行力,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地方法院援引风俗习惯进行裁决的案例,并且收到了极好的司法效果,所以实践证明民间法的司法适用是可行的。
三、 民族平等与政治诉求――表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
斯大林用“四个共同”对“民族”进行阐述:民族是一个稳定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14}这一定义概括出了民族的文化性、地理性、社会性,然而依据这一解释并不能清晰地区分“民族”与“种族”、“部族”等相似概念,因为后者也同样具备社会-文化性。安德森对“民族”作出的解释是:民族是一个想象的在本质上有限同时享有的政治共同体。{15}这一定义赋予民族主义强烈的政治色彩,认为民族是一个政治共同体,将民族与国家挂钩。民族在社会-文化属性上同种族、部族难以区分,但是民族不同于两者的是,民族具有政治属性,生活在民族中的共同体具有政治诉求,这种政治性诉求在我国即表现为各民族追求民族利益、争取民族平等、民族发展,而并非是各民族均要求建立自己民族的国家。民族和民族主义是现代化的产物,农业社会的社会组织无法为共同体提供平等的政治诉求。民族主义的政治属性强调民族的政治权力、成员的平等。民族主义在观念上形成后,就会缔造出民族,政治诉求随之而来,坚持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利益的民族主义思潮和运动就会随之兴起。民族主义不仅仅应当停留在思想上的民族情结、民族认同中,而且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共同体地位上的平等、权利的享有、政治事务的参与等。
我国在确立国家政治体制、构建法律制度时,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地位,本着各民族平等、各民族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授权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特殊的风俗自主管理本民族事务、制定自治条例、可变通执行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以此来实现少数民族人民的政治诉求。如果我国不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所有民族所有区域均整齐划一地实行同一政策,势必造成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生活的侵犯,终将导致少数民族对国家法律的不遵守对国家政策的肆意违反。作为政治诉求社会运动的民族主义,对我国法律提出的要求就是:国家法律不能不立足于民族现状而死板地统一硬性调整所有民族和区域,而是要在统一规范的基础上照顾少数民族利益,为少数民族提供平等的法律地位与权利。
四、 民族主义与自由主义――自由民族主义的法治观
自由,是一种法律保障下的生存空间,是个人不受社会与政治控制的权利。{16}自由主义既是一种意识形态,又是一种政治实践,还是一种法治观念。自由主义观点认为人是理性的,自由主义所关注的是理性的个人,与集体主义相对的个人主义是自由主义的基础。个人主义认为:集体是由个体组成的,集体的性质和利益都是由个体决定的,集体是为了服务个人利益而存在并发展起来的,离开个人集体将不复存在。{17}建立在个人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自由主义认为:国家并非一个实体,而是一个用来组织一批人在规则约束下进行有规律活动的理论上的构造和模型。{18}根据自由主义观点,国家在根本上是由具体的个人组成的,应当将个人权利放在首位,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视为目的,而国家权力只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手段和方式。但是在我国,由于自古以来就有着传统的家本位思想以及在以后形成了深厚的民族凝聚力,民族主义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根源。与自由主义相对,民族主义在现代社会表现为一种强烈的国家和集体意识,强调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以及国家拥有强大的管控权力。作为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在法治层面就表现为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基本价值的民族主义的法治观,与民族主义法治观相对的是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导向的自由主义法治观。
民族主义以民族情感为纽带,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爱国主义,不可否认的是,民族主义的推崇有助于增强国家和民族的凝聚力,但是从现代法治要求的充分尊重人民法律地位和保障人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我国法治的基本价值在注重民族主义理念时,可适当吸收自由主义精神。张君劢在《立国之道》中曾言:“一个国家对于自由与权力,仿佛人之两足、车之两轮,缺其一即不能运用自如。个人自由寄托于国家之上,国家全体亦赖于自由而得其巩固之道。此即今后立国之要义。从这观点看,中国民族政治之一线光明,即在自由与权力平衡之中。”{19}在张君劢的思想中可以看出,他是将民族国家本位与个人自由本位置于同等地位的。民族主义,以群体归属、集体利益为指向;自由主义,以个人自由、个人利益为宗旨。如何将两种理念融合,整合进同一个意识形态呢?自由民族主义理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族主义的意识形态和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这种只具有单一理念的意识形态的创新。
五、 结论
上述分析是以民族主义的三种不同内涵为层次展开的,可见民族主义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多方面、持续性的。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初期,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民族精神影响我国制定法的内容;在我国法治发展的现在和未来,也起着法律精神和基本价值理念的指导作用。所以,我们在审视我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要重视民族主义的作用,同时,也要理性地对待民族主义的内容,兼具吸收自由主义精神的部分理念。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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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治的概念探索
东西方的学者都曾对法治的概念进行过定义,但是各国学者进行定义的出发角度却是各异的,因此也产生了各异的法治概念。一般而言,西方学者对法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治是国家或政府必须服从的某些原则。
2法治是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制权力。
3法治是一种社会普遍存在法的观念。
4法治是通过普遍的规则约束政府行为,维护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
5法治是实施规范的原则、和制度的总体。
从以上几种较为普遍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西方学者也并未直接给予法治以某种定义,只是就其某方面或者说是最为根本的一个方面给予说明和定义而已。其实在西方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学史上,直接定义法治的并不多见。因为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展的,是一个流动的概念,并不是僵化不变的。所以,客观上来讲,对其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况且,各国政治发展的水平也不相同,不可能有同一语境下的法治概念。
尽管我们无法对法治定义一个精准而通用的概念,但法治本身所蕴涵的一些根本的性质和价值追求,对于全人类来说是一样的。
二、法治的发展历程
在西方,“法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希腊雅典“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提出。柏拉图在晚年意识到法律的作用明确提出了法治国的方案,他说,每一个城邦都应该有法律的支配,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毁灭;然而,我们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柏拉图之后,其学生亚里士多德在认真思考“由最好的一个人和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有利”这个之后,明确主张“法治应当优先于一人之治”,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的内涵作出了精致而完美的解释。以至于后来西方文明的发展进程中,西方学者对法治的理解都或多或少的受到了亚里士多德这一解释的影响。直到今天,人们在探讨法治的含义的时候,仍然将“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和“良法”作为法治的应有之义。
在古代,几乎与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含义的同一时期,先秦法家也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但法家这一主张主要是针对中国当时儒家的“礼治”、“德治”而提出,并没有将其视为“法治”。
在美国,潘恩、杰弗逊将法治理论在治国实践中加以运用,并坚定的宣布:在专制国家中国王是法律,在自由和民主国家中法律应是国王,国家权力源于宪法,而宪法来自人民的同意和契约。
从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法治的发展历程其实也是人类文明和法理念的发展历程。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随着人类对自身关怀的增加,法律的作用不断增强,于是法治的概念产生并得到较好的发展土壤。但是,在亚里士多德以及以后的时代里,人们对于法治的认识,更多的仍然将其视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视为统治者实施更好统治的工具,人们对法的遵守更多的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即慑于法的威力而被动的遵守法律,以达到法治的效果。而中国先秦法家所提出的“以法治国”的方略更是一种工具性的概念。如今,各国学者在吸收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经典含义的同时,也开始探询法治更为根本的东西,也即法治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
三、法治的价值追求
在如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实行法治是必然的趋势。人类文明发展至今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也达到较深的水平。从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从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口号以来,人们不再束缚于君主的强权政治与特权之下。这种人文精神孕育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
在法治内涵及构造的探索道路上,同时也是进行着对法治的价值追求的探索。
(一)法律至上——法治的表象价值
在讨论法治的内涵及构造的时候,法律至上已经成为一种公认的法治构成要素。其实这种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其表象价值。应该说,法律至上是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人类一直致力追求的状态。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也即法律至上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从西方学者对法治的不同定义来看,其共同点即是法律需获得至上的地位,而这种地位的最根本表现即是政府和统治者服从于法律。
1从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角度来讲,法律至上应该是两个方面的。
一个方面是统治者服从法律,在如今的国家形态下,即政府及管理者服从法律;另一个方面则是人民服从法律。应该说,第二个方面的服从是比较容易实现的,虽然违法现象不能杜绝,但国家形态发展至今也已经有了较为健全的纠正机制。而人们关心的是政府权力受到制约。在社会生活中,我们的发展水平还离不开人的治理,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便是这个道理,即使是亚里士多德认为应该由法律来统治,但也不得不承认的人的作用。因此所谓将“法治”与“人治”相对立时,对立的也仅仅是在“法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受到了法律的制约,而“人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无限膨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以至于法律至上只是至上于人民而至下于统治者,不成为真正的法律至上。因此,人们更为关心的是政府及管理者服从法律。如果没有政府及管理者对法律的服从,而这种法律也不能称其为是至上的法律。
2从法律至上的语境来讲,法律至上应首先是有一个价值判断。
法律至上并非是法便至上。笔者是坚持“恶法非法”论。因此,在笔者看来,所谓法律至上也必须是良法至上,也即推崇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因为,法律至上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而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断。在有的学者看来,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反映社会发展的过程。因此,法律不能违背客观规律。而法律至上不仅是法律制定的问题也是法律运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真实反映客观规律,而在法律运行的时候,法律规范应高于其他任何社会规范。所谓法律至上的价值判断,就笔者看来,其实也就是一个判断恶法与良法的过程。譬如纳粹统治时期的德国,在希特勒的统治下也有法律,但是希特勒的法律以及为执行法律而设置的党卫军、盖世太保等机构都是为了实施其种族灭绝政策的。而种族灭绝本身就是违反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这种法律以及实施法律的机构不可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因此在那样的国家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即使该国中所有政府机构以及官员都是严格遵循法律而行为的。当这种法律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人类发展客观规律的时候也就不称其为法,对其的遵守也不能说是“法治”。从这样一个例子来看,法律至上确实更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
3至上的最重要保证——法律高于权力。
法律本身也是一个性的概念,在人类尚存的时候,社会的稳定,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都离不开法律,而法律不是自行发挥作用的,需要一定的机构来执行,因此完全抛开“人”的作用而谈法治也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所以在努力向“法治”国挺进的时候,人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而这里所谓的“人”,并非指人民,而是一国的统治机构。统治机构既是制定法律的权威也是执行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法治国中,统治机构的权力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应该是最高权威,而不是统治机构。具体讲来,即政府的权力应是有限的,行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而干涉人民的生活。更直接的说法便是法律应高于权力。统治机构代表着权力,虽然法律经由这种权力而产生并具有强制力,但是这种权力在赋予法律以强制力以后也应该服从于这种法律的强制力,否则,法律的强制力便是不完整的,也谈不上进行法治。法律高于权力是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律至上的重要保障。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地位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管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模式”。
(二)人文关怀——法治的本质价值
以上所述法律至上只是法治的表象价值,而法治的最根本的价值应该是人文关怀,即对人类本身的关怀。法律的出现本身即是为了人类社会的有序,并不是为了阻碍其发展,因此,法律从根本上来说,应该是以人为本的。而人文关怀中最核心的便是人文精神,它是人文关怀的直接表象,并且从文艺复兴开始,人文精神便占据着各国思想家思考的一部分。
1人文精神的涵义。
有学者将人文精神的要点概括为:(1)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思想人格。(2)高扬人的价值,否定神和神学对人的束缚。(3)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在肯定人欲的合理,反对禁欲主义的同时,亦反对人性在物欲中湮没。(4)谋求个性的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的价值,反对宗法等级关系及与其相应的意识形态束缚。(5)坚持理性,反对迷信、盲从和认识领域的强制服从。
2法治与人文关怀。
如果说从中世纪之神化世界到近现代的人化世界是人类历史上具有革命性意义的伟大转折的话,那么,法律从神的奴仆转化为人类精神的象征则是这一伟大转折的直接后果。根据早期法思想来理解法的话,法即代表着公平正义,是人类的永恒追求。从文艺复兴到资产阶级革命再到现今的以人为本,人类对自身的关怀不断增加,而这种关怀更是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中。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始终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也是实现人的价值的工具,而人才是最终极的目标与关怀。
人类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权利,都需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从而赋予了宪法以最高的权威,因为宪法是这些人类基本权利的载体。可见人类其实是用法律来实现对自己的终极关怀的。我们不能把法律理解为完全工具性的东西,在实现人类自身价值的目标上,它也是工具性的,但是就其本身所体现的人类价值来说,它应该是价值性的。因此,要求法律至上的价值追求其实也是法治的人文关怀必然导致的趋向。在法学剥去神学的外衣后,法律所体现的便是保障一个个个体的自由与权利,即使在设定义务的时候也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法律至上其实也就成为本质上的人的至上。因此,法律规则的至上绝不是宣扬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而是高扬一种以人为中心的人道精神、人权精神和人文精神。
纵观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在推动人类文明向前发展的动因中,虽然因素占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是为了使人自身得到更大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也好,无产阶级革命也好,资产阶级宣扬的或者无产阶级宣扬的理论,统统都是为了人的发展,为了解放人类自身,为了使人类远离于束缚之外。当然这种远离并非绝对的没有任何约束。所谓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因此法律的存在便是为了以一种社会公认的契约赋予人们以更大自由和行使权利的空间。法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但也从另外一个方面深刻反映了人类追求永恒的正义以及用法律这样一种形式固定住自身权利的过程。规则是人类理性的要求,而规则所反映的内容则是人类自身人文精神的映照。
法治并不是单纯治人,法律至上也好,法律规则的普遍服从也好,其实都是法所反映的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康德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因此,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当法律的制定和运作的全过程反映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时,法律的至上性便成为这种人类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成为最高权威,才能保证人类的基本权利不被践踏,也才能保证人类得以实现对自身的关怀。因此,有学者也说:“法治: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因此,从法治所要实现的本质目标上来看,都是为了使人类获得更为根本性的发展,而人文关怀便成其为法治的本质性的价值追求。
Abstract:Based on the crucial concepts coined by Professor Fei Xiaotong, four ideal types have been created in this article. It also presents the major forms of wielding various types of power relating to the above-mentioned ideal types. Finally, with the help of ideal types, it summarizes different periods of social change in Chinese rural region.
关键词:《乡土中国》 社会结构 理想型
Key words: social structure ideal type
作者简介:徐鹏(1986-),男,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社会学。
费教授在《乡土中国》中所涉及的重要概念颇多,而让广大社会学者高度重视且被大量引用的概念客观地说只有两个:其一是差序格局,其二是礼俗秩序。诚然,这两个概念的确能够精辟地描述中国乡土社会的组织结构和权力结构,从而反映出了传统乡土社会的的本质特征。然而,与上述概念相对应的“团体格局”和“法治秩序”这两个概念,同样也是对用来与乡土社会作比较的“西洋社会”特征的精炼表征,但后两个概念往往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在本书的序言里,费教授曾谈到:“它不是一个具体社会的描写,而是从具体社会里提炼出一些概念。”费教授称之为“从具体社会中提炼出的一些概念”,其实就是韦伯所谓的“理想型”概念,而这些概念不仅仅展现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也反映着西洋社会的某些特征。可见,要想清晰地勾勒出乡土社会的总体特征,还需要将各种相关的理想型概念都利用起来。
在笔者看来,费教授创造出成对的理想型概念,一方面是为了用比较的方法更好地突出中国乡土社会特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注意到单纯地用成对概念的某一方面不能够完整地表述一种社会结构。既然《乡土中国》中的概念并非只能描述中国的乡土社会,而这些概念本身又是具有丰富内涵的理想型概念,那么,将这些概念进行两两组合应该能对一般社会结构进行更为全面系统地表征。基于此想法,下面将从人际关系结构和社会秩序结构这两个维度出发,运用差序格局――团体格局、礼俗秩序――法治秩序这两对概念,来建构四种理想型意义上的社会结构类型。
一、差序格局――礼俗秩序
差序格局――礼俗秩序这一理想型结构是对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的描述。在这样一种社会结构中,人与人之间靠着私人联系而组成了一张以己为中心的人际关系网,在这张网中,站在网的向网的中心看去,里面的人都可以认为是“公”的,是自己人;相反向网的看去,那些人成了“私”的,与自己关系疏远,不是自己人。每个人都是人际关系网的一个结点,离自己越远的结点,与自己的关系也就越淡漠,联系也越不紧密。为了维持这张关系网的彼此关联,就需要用一种结实的连带物将每个结点连接起来,这种连带物便是“礼俗”。“礼”是儒家所讲的“恭宽信敏惠”,强调的是人伦差序;“俗”是民间所自发形成的风俗习惯。在乡土社会中,人们被动地接受“礼”的教化过程,同时也将当地的风俗习惯主动地内化于个人心里来指导行动,通过“礼俗”的社会化过程,人际关系网也越来越稳定,而乡土社会的秩序也因而得以形成并保持下来。
由于靠礼俗来维持秩序的社会结构往往是缺乏变动的、单纯继替的,因而在这类社会中往往是以长老统治(教化权力)为其主要的权力形式。有经验的老年人是绝对的权威,年轻人也都愿意接受老人对于他们的教化;而教化的过程使年轻人逐渐形成“现存的结构就是合理的”这样一种共识,于是共识的生成反过来对差序格局――礼治秩序的社会结构予以了强化,使之得以稳定延续。
二、差序格局――法治秩序
以差序格局――法治秩序为表征的社会可以认为是在传统乡土社会中加入了法治的秩序形式,从而使礼俗的作用力处于弱化的地位。在这种社会中,人际关系形式依然是“差序格局”类型的,亦即是以“自我主义”为基础的推己及人的社会;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由礼治转向了法治。法治是靠一系列得到共同认可的法律条文来保障的,而不再以传统文化和民俗来维系社会的稳定。这就使得人们从长老那里习得的经典传统对于秩序的维系没有太大意义,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需要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契约来予以重新规范。因此,这种社会就与费教授所描述的处于社会变迁中的那种社会表现出一致性:“新的环境发生了,人们最初遭遇到的是旧方法不能获得有效的结果,生活上发生了困难。人们不会在没有发觉旧方法不适用之前就把它放弃了。旧的生活方法有习惯的惰性。但是如果它不能答复人们的需要,它终必会失去人们对它的信仰。”对于秩序维持而言,“礼俗”是维持秩序的旧方法,而“法治”则是新方法。
处于变迁中的社会中,会有某些更快地接受法治秩序的“文化英雄”出现,他们就相对于那些固守礼俗的人们更加易于适应变迁的社会,能够处理这个社会中的新难题,进而易于取得他人的信任。这样。这些“文化英雄”对于信任他、跟从他的人们就有了某种支配权力,也就是费教授称谓的“时势权力”。可见,在差序格局――法治秩序的社会结构中,时势权力是其主要的权力结构形式。(长老权力允许继续存在)
三、团体格局――礼俗秩序
当一个社会的人际关系结构呈现出团体格局的形态时,就与上述基于差序格局的两种社会结构类型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差异性。团体格局不是以己为中心向外推延,而是人与人之间有着平等的地位,他人不能侵犯自己的权利;同时每个人又都主动地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交给某一团体,使自己与团体构成特定的联系。团体本身是个超于个人的“实在”,“是一个控制各个人行为的力量,是一种组成分子生活所依赖的对象,是先于任何个人而又不能脱离个人的共同意志”。 [1]在这样的人际关系结构中,其实是有两种关系存在:其一是团体中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二是个人与其所属的团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双重关系显然与差序格局中只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截然不同。为了使双重关系在平衡中保持下去,就应该有一种力量能够充当上述两种关系之间的连接物;当这种连接物是“礼俗”时,便构成了“团体格局――礼俗秩序”的社会结构类型。这种结构类型的典型代表便是农村中的民间借贷社,这个借贷社的社员都属于借贷社这个团体,而这种借贷社的运行并没有所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而是依靠着社员之间的信任、感情以及当地的民俗来维持它的运行,在这种团体结构中的秩序形式便可以称为“礼俗秩序”。
在这种团体格局里,常常会选出一些具有权威的人,他们对团体中的其他人有一种强制权力;当有人违背了这个团体的规范时,就会出面行使他们的权力,对违规者予以制裁。但是,这种团体里的“规矩”并非成文的法律,而是“礼俗”,这给那些掌有权力者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团体的机会;一旦那些权力所有者滥用权力,那么“横暴权力”就产生了。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团体权力形式与差序格局――礼俗秩序中的“长老权力”并不一样,后者的权力是源于长老经验丰富而受人尊敬,而前者的权力则是源于团体中的其他人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主动交予个别权威,使这些权威手中握有支配团体中他人的权力。这种团体中权力的授予形式其实是单方面的,也就是一方只让出自己的权利、同时接受他人的控制,而另一方则接受他人让出的权利而控制他人。只要这种“让出权利――接受让出的权利”这一过程完成,团体中的权威就出现了,而且这种权威成为团体中的权利代表并对他人有绝对的控制权,而被控制者只能接受控制,这种单方面不均衡的权利转移使得横暴权利得以滋生。
当然,说团体格局――礼俗秩序这种社会结构只存在横暴权力未免太过武断,因为在这种结构中掌有权力者不一定都是蛮横暴力、滥用权力的人,只不过这种结构更有利于横暴权力得以培植出来。如果将横暴权力和同意权力作为权力结构连续谱的两个极端(这两个端点其实都是理想类型),那么团体格局――礼俗秩序这种理想型社会中的权力形式应该更加靠近于横暴权力这一端,却不与之重合。
四、团体格局――法治秩序
团体格局――法治秩序这一社会结构是在现代社会中逐渐建立起来的,其出现的标志就是科尔曼所谓的“法人行动者”的出现。法人行动者是“法团”这一特定团体格局的成员。在这一结构中,人际关系结构是体现在法团团体中的“法人行动者”之间的互动联系上。这种联系是受到“法治”的制约与影响;或者换个方式表述,就是受到了科尔曼称为“规范”的影响。(法律条文也可被看做是某种规范)规范的出现源于一些人看到了规范带来的益处,也看到不遵守规范带来的危害;人们依据规范,放弃了一部分对自身行为的控制,但是也获得了对他人行为的一部分控制权,这样控制权就在每一个行动者那里广泛地分配;人们能够通过部分地服从他人的控制来使他们自身的效用最大化,同时也能够获得对其他一部分人的控制。这种控制权转移不是团体格局――礼俗秩序那种结构中的单方面的转移,而是一种互为牵制的双向转移,因而能达到一种平衡。
但是也会出现规范对一部分人有利而对其他人不利的情况。一些行动者服从于那些制定规范的人;当一方服从于另一方成为一种合法地共识的时候,规范变得有了效率;进一步说,越是承认这种共识,那么规范显得越有效率,正是这种共识及其强化过程顺利解决了团体格局――礼俗秩序这一结构中的不均衡的困境。
当对团体格局――法治秩序这种社会结构予以了描述以后,可以继续探讨其中形成的权力形式。由于这一结构的秩序是由法治或曰“规范”来保证的,而“规范”的效率又是源于对支配关系的“共识”及其强化过程,因此,这一结构中的秩序最终是建立在团体成员的共识之上;基于共识的权力支配关系正是“同意权力”的典型特征。但是,不能因此就说该社会结构中只有同意权力。和团体格局――礼俗秩序中的权力关系相似,团体格局――法治秩序这种社会结构中一般是横暴权力与同意权力并存的,只是更靠近于同意权力这一端罢了。
五、“理想型”的现实表征
上文已将由差序格局――团体格局、礼俗秩序――法治秩序这两对概念两两组合所构成的四种“理想型”社会结构予以了描述。但是分析到此不能完结,因为理想型本身只是分析工具,它的建立最终是为理解现实服务的。正如理想型概念的创立者韦伯所言:“理想类型在本质上仅仅是有关联系的抽象概念,这些联系由我们设想为事件之流中的不变者,作为发展赖以实现的各种历史实体”;并且,“构成理想类型概念的目的始终不是对类的相似物的分明认识,而相反是达到对于文化现象的独特性质的分明认识”。可见,理想型只有拿到现实中进行运用才是有其意义的。
笔者看来,从解放前到改革开放,再从1992年“南巡”讲话以来,中国乡村社会在人际关系结构和社会秩序结构上发生了巨大的变迁,前者表现为由“差序格局”向“团体格局”的演进,后者则体现在“法治秩序”逐步取代“礼俗秩序”。而乡村社会的权力结构也经历了这样一种变迁过程,即从传统教化权力(长老权力)向着横暴权力与时势权力共存方向发展,最后走向基于法治的同意权力。为了清楚完整地描述中国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历程,现以“差序格局”和“团体格局”作为人际关系结构连续谱的两个极端,以“礼俗秩序”和“法治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结构连续谱的两个极端,将中国乡村社会变迁阶段表述出来。
参考文献:
关键词:法律意识;公民;生成;社会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7-0117-02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分析
对一种事物或者现象的研究一般从其概念入手,分析其内涵本质及与其他概念的界限,以构建逻辑的合理性,也为学术的交流探讨提供一个共同的平台。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的情感、理性、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受文化等多种因素影响,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关于法律意识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是这样分析的:“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我国学者对法律意识概念的界定各有自己独到的分析,在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对法律意识是这样界定的:“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的一般理论》中写道:“法意识是与群体或个体(个性)心理特征相连的、人们关于法现象的认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法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法现象的特殊组成部分。”[2]刘金国和舒国滢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对法律意识概念的表述更为具体:“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规的理解、要求和态度,对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同时还包括人们法律知识的多少和法律水平的高低。”[3]
由此可知,法律意识是一个内容十分复杂、外延及其广泛的法律现象,法律意识所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主观的心理感受和认知状况,是人们对法的各种心理要素的综合体。法律意识有其丰富的内涵:
第一,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一般社会主体对“法”这种社会现象的主观把握。所谓社会意识,指的是人们对各种社会现象的本质、结构、功能和价值的认识、态度、情感等主观反映。法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情感、认知、态度、信念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总和。
第二,法律意识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最终由社会物质条件决定。马克思在其经典论著《序言》中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主体的主观意识都由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并决定,作为社会意识一种的法律意识自然也不例外。当然,社会意识同样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的政治模式、权力运行机制深刻影响着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法律的功能、价值取向以及法律调整的社会效果,也直接决定着法律意识。与此同时,社会主体的一般法律意识也反作用于整个社会的民主和法治进程。
第三,法律意识具有多样性和统一性的特征。由于个体的经历,人格品质等对法律意识的形成有重要影响,因而法律意识具有个体性,这使法律意识在整个社会中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同时,不同主体相同的社会生活背景,类似的法律实践经历以及共同的利益需求,使法律意识在一定的范围内或在一定的时期内有同一性和一致性。
二、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
(一)公民法律意识生成的途径
简单地说,公民的法律意识生成,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内生型、外生型和混合型。举例来讲,欧洲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便是内生型。经过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欧洲迎来了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洗礼,工业革命带动生产力飞速发展,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立,现代法律意识随着市场经济应运而生。西方社会的法律意识是其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内生型,正如哈耶克所说,是西方社会“自生自发”[4]的演化结果。相反,中国近代之始的现代法律运动则是典型的外生型。1840年,爆发,西方列强用炮舰打开了中国的国门,打破了国人天朝永固的梦想。一批有志之士开始认清形势,拯救国家于危亡,他们积极学习西方的先进思想,西方法律思潮涌入中国。由此可见,近代中国法律意识产生之初,是在内忧外患不得不变的情况下,学习西方的结果。20世纪末,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浪潮惊涛拍岸,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应运而生,与此同时,政府主导型的现在法治进程并未改变,国家通过引进、学习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现代法治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此起彼伏。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便是混合型,既有社会发展的内生需要,又有交流学习的引进。
(二)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日益推进,我国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逐渐生成,民主和法治不断发展。同时,与改革开放相伴的是剧烈的社会转型,社会转型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其中的矛盾和冲突必不可少。我们要以此为契机,积极推进民主法治的建设,促进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第一,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建立公民对法律的依赖感。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密不可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法治是法律的统治,“它要求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权威,法律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要求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坚决排斥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要求通过法律机制促进公民的权利,并且要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得以实现。”[7]法律至上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表明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是评价主体合法性唯一也是最终的标准。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秩序等价值,宗教、道德、法律等调整手段在各自领域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而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众多调整手段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后的评价标准。法律至上意味着任何人都要服从于法律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权力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由法定的程序加以制约,任何组织和个人超越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承担责任。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才能树立,公民习惯于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现代法治的法律意识才能逐步生成。
第二,应当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是公民信任法律,树立法律正义感的基础。早在两千多年前,西方先哲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仅仅依靠强制力的后盾,法律不可能得到良好的实施,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更无从建立。只有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良好法度,公民才能真心地认同法律,信仰法律,从而树立对法律的正义感。“从内心深处产生积极的法律认同感,产生对法律的全面拜从的思想感情。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过程中形成以理性自律为基础的法律激情,以激情的理性作为遵守和运用法律的直接心理基础,进而形成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相统一的现代法律意识。”[7]
第三,促进司法公正,以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对于普通公民,司法活动与生活的联系更为紧密。司法不公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公民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再信任法律,从而寻求其他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法治社会的巨大阻碍。“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8]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增强法官独立性,加强监督,杜绝司法腐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做的事。
第四,持续推进普法教育,这是塑造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普法工作开展二十余年,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公民法律意识得到普遍的提高,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但是,受传统文化、地域发展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普法教育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比如在厌讼的法律心理长期影响下,我国公民普遍厌诉,有时宁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压抑自己的合理需求,追求一种“和为贵”。受人治传统的影响,民众更愿意相信权力而不是法律,遇到问题先寻求“关系”,而不是依法办事。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分化严重,这使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发展也呈现不均衡的特点。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加大对普法教育工作的投入,加强普法工作队伍的培养建设,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普法教育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注重实效,避免形式主义,让普法工作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起到切实有效的推动作用。
三、结语
没有与现代法律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的支撑,法治社会的理想将永远可望而不可即。为此,学者对法律意识的概念、特征、法律意识的生成模式和途径进行了积极的研究探讨,笔者在此基础上也提出了自己肤浅的见解,以期为法治社会的建设作出哪怕是一丝一毫的贡献,推动法治,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齐心协力,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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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文显.法的一般理论[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233.
[3]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8.
[4]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5]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7.
[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引言
众所周知,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重视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的作用。那么,对于中国今天的法制现代化事业来说,古代法家思想是否仍是有价值的传统文化资源?本文首先探讨法家思想在哪些方面具有进步的、积极的意义,与我们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然后再看法家思想传统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或局限,以致它必须接受改造,才能在现代生活中继续发挥其生命力。
1、法家思想简介
法家在先秦诸子中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派,对法学也最有研究。他们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1. 1 反对礼制
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他们认为,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为“法”,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的思想。
1. 2 “好利恶害”的人性论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①”韩非进一步把“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②。
1. 3 “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反对保守的复古思想,主张锐意改革。他们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随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既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1. 4 “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别提倡重法、重势、重术,各有特点。法是指健全法制,势指的是君主的权势,要独掌军政大权,术是指的驾御群臣、掌握政权、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1. 5 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
按照法家说法,第一个作用就是“定分止争”,也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第二个作用是“兴功惧暴”,即鼓励人们立战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
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为治国方略的形式意义。法家强调法具有一种普遍的制约作用,它要约束的不仅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强调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运作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认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徇私。这些都表明了法家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张“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但其“法”、“术”、“势”没有任何终极价值内涵,只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终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这些都充分说明法家对以“法” 治国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积极影响
法家的阶级基础是新兴地主阶级,它是伴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形成而后产生的,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它对我国奴隶制的转化和封建大一统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法治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2. 1 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
二千多年前的法家思想家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并因此把法比拟为度量衡。《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2. 2 法家强调法的强制性
法家非常强调“法”和“刑”的结合。他们认识到,使法有别于道德或“礼”等行为规范的最重要特征,便是法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后其后盾的,违法的后果,便是国家施予刑罚。《韩非子》说:“法者,宪令着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2. 3 法家重视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法律既然是向人们传递关于行为规范的信息的媒介,如果不同的法律条文的要求是互相矛盾的,或是朝令夕改的,人们便会无所适从,法律的目标便不能实现。法家对此有充分的认识,故特别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2. 4 法家注重法的权威性
法家思想的其中一个关键性的特征,是它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
2. 5 法家强调法的普遍性
法家的核心主张之一是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务求家喻户晓,这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法家认为,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且应严格地贯彻执行,其运作应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不应被官员恣意运用。
从上面论述的法家思想传统的正面价值中可以看出法家是极其重视法律的。他们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倡导法应公布、清晰、易明,从而主张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强调法的操作的可预见性,主张“信赏必罚”;重视法的强制性,力主“法”和“刑”相结合;注重法的客观性,认为它是公平、正直的客观准则;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反对法律频频变更等等,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尤其是都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但从实质上看,法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是不同的,现代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所以,在我国,要建立现代法治,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转贴于
3、法家思想的负面消极影响
法家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视法律的,对法律的研究也颇有成效。当代美国学者皮文睿高度概括了“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即统治者的权力不是任意运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其对立面是人治。基于本文第二部份的分析,我们应该可以说,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上述这种“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即法家重视法律规则,强调法律应在政治和社会中高度规范化的运行,注重以“法”治理国家。但是,现代法治必然要求是“实质的、深度的”法治,它是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人权概念相辅相成的。可见,法家的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 1 现代法治讲求法律至上,而法家则强调君权至上
法律至上,即为“任何个人与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权威。”①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理应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与个人。法家君权至上的思想与法律至上的理念是不可调和的。权力至上与法律至上是两种不同的理念和制度,前者以个人权力为权威,赋予最高权力以最高和最终的支配力;而后者则以法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都要受法律支配。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或实际选择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绝无调和的可能。
3. 2 现代法治讲求权利平等,而法家思想则无权利平等观念
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就是承认所有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只有人人平等,排除个别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实现法律至上与法的统治。法家思想中,最容易被认为有平等色彩的是其关于“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主张。我们不能因此过高地评价它的平等意义。首先,这种主张没有把君主包括在法律可制裁的范围内。其次,从法家人物的有关言论看,其主张的真实含义,是贵族犯法和庶民一样给以刑罚处罚。
3. 3 现代法治讲求权力制约,而法家则倡导极端的君主专制
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而法家倡导的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与现代法治的权力制约理论是不能相容的。民主与专制是两种根本对立的制度,真正的法治从来都是与民主连在一起的。而专制制度从根本上讲,是反法治的。法家理论是一套以维护君权为核心,为君主谋富国强兵、长治久安之道的政治理论,其最大特点在于肯定君主的绝对权力。这种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很难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3. 4 现代法治讲求权利本位,而法家的“法治”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力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而法家之所以强调法律普及是为了使“民莫敢为非”①。也就是说,法家讲法律普及目的在于使民众“配合”君主的专制统治,即韩非所言“以法教心”②。法家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中的法治是刑法,其从来不为民众设定任何权利,民众从来只有服从的义务。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权利本位相矛盾的。
4、结语
我们要用历史观去理解法家思想,其所反映的是当时与正在没落的封贵族和奴隶主贵族阶级相对的新型地主 阶级的立场,具有进步和革新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已分析,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法家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对以“法”治国的推崇,尤其是其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对推动社会进步有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有不能相容之处。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与法家思想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系统中的理念和制度。法家思想的根本特点,在于把法看作实施君主之治的“帝王之具”,此与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约束权力的精神正好相反。从这个层次上讲,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不能与现代法治相比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要正视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现代法治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法制改革学术讨论会发言摘要》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12页。
2.张国华着《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任建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
关键词:法家;文化功能;中西对话
中图分类号:B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8-0014-02
法家作为中华文化史上一支强劲超拔的文化力量,在促进民族发展和加强稳定等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对先秦法家思想的解读和研究,需置之于整个中国文化背景和中西对话的语境之中。
一、法家的文化功能定位
中华文化的特征之一在于其结构的超稳定性,而这种超稳定结构的由来需要追溯至百家争鸣的先秦时代。在诸多学派之中,儒、墨、法、道脱颖而出,对中国超稳定结构的形成贡献了不可相互替代的作用(墨家与儒家政治性格和文化功能较为类似,道家和佛家则较为类似)。
其中,儒家奠定了一种宏大的道德理想主义,儒家士子入官之前,必须熟读强记四书五经之类,书经的学说绝大多数涉及伦理学说和宏大话语。“为天地立心,为生民请命,为往圣弃绝学,为万世开太平”(张载语),“故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孟子・告子下》),这些表达尽管激动人心,但不免空泛形式化。但正是这些响亮的政治话语,完成了儒家对道德理想主义的建构。而道家则主要奠定了自卫的浪漫主义传统。道家则为个体的处世方式提供了一套温和的选择。“大风过兮,悠悠蛰伏”,这是道家的真实写照,没有政局动荡时可以积极进取,一有动荡则退避三舍,以求明哲保身。道家的一个重要追求在文学造诣。受道家思想影响的人,其文章诗作辞藻华丽灼目,想象纵横驰骋,隐喻气象万千,开创了中国古典文学浪漫主义的风格。
法家则从实践操作层面奠定了中国文化中的现实主义源头。法家思想与儒家思想背道而驰,破除宗法,反对儒家的“亲亲”法则[1]。法家推行强权政治、严厉治人、礼下庶人、刑上大夫、刑不避亲。虽然孔子的许多格言和训示对人性有极敏锐的观察,他也提出许多智慧的政治卓见,不过这些东西却很难成为实际行政上的指导[2]。法家弥补了这一缺陷,法家对社会稳健的运作至少提供了以下几个重要条件。
(一)选官制度
法家之前,国家选取官员多倾向“尚贤”、“尚德”等,而法家奠定了“任才”的选官制度。虽然“举孝廉”这种类型的任官途径在汉代之前比较风行,从隋唐开始,历代君王主要通过科举考试选拔人才,其背后的基础是法家唯才是举的思想。正如管子所说:“明主之择贤也,言勇者试之以军,言智者试之于官。试于军而有功者则举之,试于官而事治者则用之。故以战功之事定勇怯,以官职之治定愚智”(《管子・明法解》)。
(二)用人制度
封建社会用人分明,朝堂之中,文官武官各司其职,这正是以法家学说作为根基的。《管子・小问》说:“明分任职,则治而不乱,明而不蔽矣”。韩非子也认为:“明君使事不相干,故莫讼;使士不兼官,故技长;使人不同功,故莫争”(《韩非子・用人》)。
(三)止民乱用重兵
和平之时,国家采用怀柔以及和亲政策,其基础是儒家的仁义忠孝学说;有民众起兵谋反时,国家立即出重兵镇压,其理论基础是法家的杀治、刑治学说。法家就是中国文化“图穷匕首见”的那把“匕首”,所以每当民族危亡、国家动荡、时局多变时,人们想到的最后一招就是法家的物质主义的策划和操作,只有当这一套操作奏效,儒家知识分子的理想才有了依附[3]。韩非子说:“故矫上之失,诘下之邪,治乱之决谬,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属官威民,退殆,止诈伪,莫如刑”(《韩非子・显学》)。另外,法家人士一般倾向于锐意改革,如商鞅和王安石等。
法家厌恶空谈、选谈,擅长选人、用人,制定政策后的推行往往雷厉风行。“智术之士,必远见而明察,不明察不能烛私;能法之士,必强毅而劲直,不劲直不能矫奸”(《韩非子・孤愤》)。因而,法家在物质层面确立了现实主义的根本源头。儒法道开创了道德理想主义、浪漫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多元文化风格,三者合流,共同完成“大一统”的国家格局,以至后来的蒙古族和满族入主中原,最后的结局都是“征服者被征服”。
二、中西对话:法家之“法”与法治之“法”
法家在著作中多次提到“以法治国”,而西方自亚里士多德起也多提倡法治,虽然“法治”指称相同,两者内容却相去甚远。
(一)“法”的背景差异:“得天下”之专制与政治之民主
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心中无政治这一概念,只有“得天下”这一念头,当起兵“得天下”之后,即刻思量如何“坐天下”,通过削弱重臣和安抚民心来稳固地位。战国以来,不是个体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国家对个人的政治统治关系,在影响法的形态上有了决定意义。因此对于法家的“法治”来说,国家或君主立法绝不是一个为排除价值考察而预设的前提而已,立法考虑不会仅仅出于使术语、命题合乎逻辑以便“竞技”,立法、司法全服从于“治”[4]。这种思考带来的后果就是专制。近代政治思想家萧公权和沈家本认为帝制中国政治的总体特征是专制和人治。古代中国法治思想,以近代之标准衡之,乃人治思想之一种[5]。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文化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宗教,缺乏反思性,缺乏与现实保持一定距离的超越性。另外,也可以从法家自身的逻辑找寻。基本依据就在于法家思想缺乏足以保障法律实行的“民权”基础,其着眼点在于实践可行性[6]。同时,在君臣异利的情况下,法、术、势结合是必然结局,而用术进行的监督和所谓的“纯粹的法治”最终陷入困境[7]。
西方近代的民主政治不是由来已久的产物,经过数年的流血战争、漫长的中世纪、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作为法治基石的制度基础――三权分立在近代欧洲才开始形成。西方的政治基调肇始于古希腊时代,其政治特征是民主,实现民主的方式之一是对话。对马丁・布伯的对话理论、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和主体间性等概念的理解有需要追溯至古希腊时代。英语词汇中“inter”是很常见的前缀,意思是“相互”、“在…之间”、“从…到…”以“inter-”为前缀的单词有65个,派生之后(不包括副词)一共有112个。以interview为例,view是视角,视域和观点的意思,interview即为视角、视域和观点的相互沟通,相互融合,是一种双向的对话关系,而中文一般翻译为“面试”,则成了主考官对应聘者进行审视和选择的单向关系,发生翻译失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理解西方的对话精神。因此,人与人之间和城邦与城邦之间的对话最终决定了西方民主政治性格的形成。
(二)“法”的精神气质差异:物质之奴役与精神之自由
法家之“法”的核心在于奴役民众,而西方法治的要旨是通过规则限定获得自由的条件,前者使民众丧失精神的自由,后者使民众奋力挣脱物质的奴役。
对法家“法治”思想的把握不能脱离整个中国文化语境。孔子说:“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论语・学而》)。这说明个体面对的主要是君王、朋友和学生,三者共同的特点是都属于熟人范围,思考问题限定在熟人语境之内。“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可毁损”(《孝经・开宗明义章》)则表明个体需要为了孝道放弃精神追求。超越性必须以放弃个体肉身的追求和个体的人生意义的追求这两个条件才有可能成立,这两个条件在中国文化语境内都不存在。因而,法家只需要通过简单的物质和名利就可以完成对民众的奴役。所谓“人君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商君书・错法》)、“爵禄者,人主之所以使吏治官也”(《管子・明法解》)、“故官职者,能士之鼎俎也”(《韩非子・六反》)等就说明了这一点。
西方法治产生于基督教的文化背景下。基督教经由古希腊哲学的洗礼之后,对世俗物质世界持一种否认的态度,宗教改革之后的上帝精神才真正意义上开始支配人间的生活。马克斯・韦伯在著作中论述了新教精神:个体可以孜孜不倦地追逐金钱物质,同时可以不受金钱物质的奴役,这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在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是自由的,不受他人的支配[8]。西方世界追求的自由、独立、民主、公平和正义等概念实质上就是彼岸世界的精神质素在此岸世界的运用。神的意旨总是间接地通过其他较不完善的人类制度来发生作用……无论上帝多么遥远,无论人类多么堕落,普遍的法权的发展总是有着严格的界限,也从来没有摆脱上帝的神意之眼[9]。亦即法治虽然不能尽善尽美,但却能最大限度上保障公民的利益。法治不只是制度的设置,更是一种发自内心的精神需要。正如德里达所言:“如果我们满足于运用一个正义的规则,而没有一种正义的精神,没有在某种意义上为每一种特殊的场合发明规则和范例,那么,也许我们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的行为也符合客观规律,但我们并不是正义的。”[10]西方的法治后面站立着一个上帝,如果个体的神性发展到一定程度,仅仅凭借内心的良知(康德意义上的)就可以完全约束自己,如果个体神性不能有相当的发展,则需要借助上帝的名义和宗教的力量。
三、结语
总之,基于人性恶论基础之上的法家和法家文化,是中国超稳定社会形成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对中国文化的格调和发展影响深远。在当代中国,法治社会成为共识。有必要在中西比较的语境下,进一步研究人们对“法”的理解,厘清历史上关于“法”的解释对今天的影响有助于进一步探索如何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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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院地法;法院;私;法治
国际私法的学说史就是规范本地法适用范围的历史。得益于萨维尼等学者的提倡,平等对待内、外国法的法律适用精神逐步确立,它被视为国际私法现代化的标志。遗憾的是,直至今时今日,平等精神确立数百年后,在实践中内、外仍然有别。外国法的适用机会被压缩、内国法受青睐已成常态,其中,有国际社会取得普遍共识的原因,如为了保护内国重大国家利益或公序良俗等。因这类原因而适用法院地法,至少在目前不构成扩大适用,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本文所研究的内容仅限于如下情况:出于明显的偏私,不当地剥夺外国法的适用机会而一味地适用内国法,以致构成了对国际私法平等精神的实质悖反。这一现象在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受理大国的中国和美国尤为严重,且两国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既具代表性又不乏特色。故此,本文选取中、美两国的实践为例,通过比较分析,探究法院地法扩大适用背后的双重原因。
一、中、美扩大适用法院地法的现象
在各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地法的适用率往往高于外国法,此现象有一定的正当性。当事人选择在一国法院起诉,通常因为该国与案件有某种事实联系,法院地法极有可能因此联系而中选。此外,各国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中都有一些通常导向法院地法的规定,如单边规范、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因外国法不能查明而适用本地法的规定等。因此,法院地法有较多的适用机会并不足为奇,只是这种数量上的优势需要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造成对外国法的排斥甚至歧视。
由上文的介绍可见,扩大适用本地法是中、美两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共同现象,其背后的原因,则可以归结到一点:“私”。私之核心在于利益,围绕利益分配产生自我、他者的两分,以成就自我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与旨归,即私。关于“私”的语义渊源,日本学者沟口雄三梳理出了两层:厶(=私),在《韩非子》中,为“自环”,即“自围”之意;在《说文解字》中解为“奸邪”之意。与之相对,“公”分为两组:第一组是《韩非子》的所谓“背厶”,即“解开围圈”的意思,由此产生与众人共同的共,与众人相通的通,在《说文解字》中,是作为“私,自环”的反义“公,平分也”;第二组,是从《诗经》的例子推出的:“公”是对于“共”所表示的众人共同的劳动、祭祀场所――公宫、公堂,以及支配这些场所的族长的称谓,进而在统一国家成立后,“公”成为与君主、官府等统治机关相关的概念。(参见:沟口雄三.中国的公与私、公私[M].郑静,译.北京: 读书・生活・新知三联书店,2011: 5-6.)作为这种观念的反映,指称私的词也往往与“自我”相连,如汉语的“自私”、日语的“利己的”、希腊语的“εγωιστικó(egoistikos)”、德语的“egoistisch”、英语的“selfish”或“self-centered”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私的三要素――利益、自我和他者――皆应被视为交互连动的符号。“自我”随私利内容之变化而指涉不同的对象,而自我的内涵变化又会引发他者具体所指的变化。
从偏好本地法这一国际私法的现象中,可以析出不同层次的自我,以此为分类标准,大致可将私分成两类:法院之私和法院地之私。在法院之私中,“自我”对应法院,它凌驾于“他者”之上,诸如受到法律适用方面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立法意图得不到正确执行的立法机关等均为他者。在法院地之私中,“自我”对应的是法院地,其他国家即为“他者”。无论是法院之私还是法院地之私,最终的他者都是现代国际私法的平等精神。两种形态的“私”是扩大适用法院地法最主要的原因,在中、美两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有呈现,并非各执一端。不过,法院之私以中国更为典型,而法院地之私则在美国更为凸显。
(一)法院之私
相较中国而言,美国的法院之私则不那么突出。虽然同样面临提高司法效率的压力,但由于法官的素质相对较高、司法制度的设置较为合理、外国法的查明方式更为灵活等原因,适用外国法对于美国法院来说并不太困难。事实上,该国早已发展出一套成熟的模式以应对外国法查明和适用的问题,其较为通常的做法是聘请专家向法院提供并解释相关外国法。专家的范围广泛,包括外国法所属国家的法律专家、通晓该外国法的美国法学教授、拥有该外国法律执业资格的法律实务工作者等。专家作证的方式也较灵活,如亲自作证、出具书面证词与宣誓书等。此外,法官依职权查明外国法也是常见的做法,学术著作甚至权威的法律数据库,诸如“Westlaw”、“LexisNexis”等,都是合法的资源[6]。上述简便、多样的查明与了解途径为美国法官适用外国法提供了保障,正因为如此,虽然一些学说明确提出选择准据法时可以适当考虑减轻司法负担例如,《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最密切联系原则条款第6条第2款g项、“较好的法律说”影响法律选择的5点因素之c项等,都包含此意思。,但法院在援引这些学说时,对此提法并不热衷。法官们自信地认为,适用外国法还是本地法并不构成司法负担方面的明显差别,故不主张以此为法律选择的理由。例如,在前述洛马斯诉本田汽车公司案的判决中,法院就明确指出,适用墨西哥法律或德克萨斯州法律,对法院的司法负担不造成明显的区别。
(二)法院地之私
过度考虑内国价值或利益,是造成法院地法扩大适用的另一个原因。这种形态的私,同样根源于他、我两分。只不过在此类关系中,“自我”对应法院地而非法院,故本文称其为“法院地之私”。这种私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一是偏爱本地法。出于情感上的认同、法律思维方式上的熟悉,在面临适用内、外国法的选择时,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倾向于内国法。二是过分强调法院地利益。涉外案件的权利主体与客体通常与包括法院地在内的数个国家相关,因而权利、义务的分配也在某种程度上与本地利益相关。如果利益“重大”,法官可以正当地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等规则适用本国法,对此,各国国际私法一般都予以认可。问题在于,一些案件并没有触动本国的重大社会利益,法官却因保护本国利益的神经过于敏感而认为有必要适用本国法。
具体情况虽然有别,但“私”是中、美两国扩大适用法院地法的共同原因。进一步深入探究这种私的根源,则可以归因于现代法治。如果借用中国传统思想对学术、学理和道、术两分的认识,“法治”这一概念亦有道术之别。纯粹“术”层面的“法治”,也就是一种治理术,类似于庞德所称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方式。它存在的范围很广,甚至可以说任何一个存在法律的社会都或多或少地有这种治理术的理论和实际运用。“道”这个层次的“法治”则特指包含特定政治、社会、文化基质的法律治理。本文中所谈的“法治”,均属此层面,是西方近代以来逐渐形成的以法律主体的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化社会运行和治理机制。作为现代社会的核心治理机制,法治植根于西方文化传统。这里的“西方”,指的是以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传统为渊源的文化类型。尽管人类诸文明中普遍出现了形制相似的法律体系,但它们无论是在理论起点或是价值追求方面无疑都大相径庭。相较于其他社会治理机制,现代法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模式,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以主体为中心、基于理性、以权利分配为本位。
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到法院之私与法院地之私内在理路上的同质性,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着具体目的、表现形式等方面的差异,但其根源于“私”,即根源于西方文化“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12]这一假设之上,二者并无二致。因此,如何解决法院之私与法院地之私,亦可还原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如何“去私”。然而,以“去私”作为解决上述两种私的方案,虽说看似有一竿子打到底的功效,实则无论如何只能算作一种理论上的空想。整个现代法治的终极旨归就在于保障主体之私:一方面,成就“私”(私权、私利)是法治之目的,另一方面,种种形态的私又成了法治发展的掣肘。从理论角度来看,我们不免陷入了两难的困境。正是因为如此,企图在当前这样一个他我对立、界域分明的法治模式下,寻求遏制法院之私与法院地之私的制度性方案以追求公平、公正,难免每每遭遇挫败,因为这些制度性的约束与规制本身仍旧受制于现代法治,即其成就了主体之私的根本目的。
四、结论
法制现代化模式选择法制多样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发展现象,但是世界各地又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发展模式。研究法制现代化的模式,对现代化进程进行总结,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回顾发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历史,更重要的是能够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法制现代化提供经验和教训。从而更好的推动我国的社会变革和法制变革,更快的实现我国的现代化。我国许多学者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大量富有见地的论述,将法制现代化道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分类。吕世伦教授借鉴我国现代化学者对现代化道路的分类将法制现代化模式分为内源的法制现代化和外源的法制现代化。夏锦文教授在此基础上以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来源为标准,将法制现代化划分为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和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一、法制现代化的概述
(一)法制现代化的概念
一个社会的法制从传统人治型法律规范价值体系向现代法治型法律规范价值体系的转型变革过程。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从横向来看,包括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和法律观念的现代化,观念现代化了,才是现代化真正实现了。第二从纵向来看,包括立法现代化、执法现代化、司法现代化、守法现代化和法律监督现代化。
(二)法制现代化的特征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历史变更的概念。法制现代化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跃进过程。这种历史性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法的现象绝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运动的社会现象。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民族性的概念。法制现代化这样一个普遍性的进程总是要在一个国家具体进行,在不同的国家所呈现的特点和样式并不一样,每个国家都会有体现自己民族特色的法制现代化特征。因此,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具有特定民族精神的概念,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是世界性与民族性的统一。
法制现代化是法律的理想目标和现实进程的统一。法制现代化作为一个过程体现时间的连续性和历史的承接性。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现代型法治社会的建构及其在生活中的实现,以现代法治国家的形成作为其终点。第四,法制现代化是法律的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的统一。法律的工具价值体现在运用现代化的法律来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社会,通过法律的治理实现法治。法治国家的形成也就是法制现代化的目的所在。
二、法制现代化的模式
(一)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1、内发型法制现代化的定义
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制因内部诸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历史性跃进过程。这种法制现代化模式以英国、法国等西欧国家和美国为典型。从动力来源上看,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动力主要来自社会内部,是因社会内部经济因素的增长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所导致的社会进步对法律变革的需求。
2、内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特征
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由社会自身条件成熟而发展起来的自发的、渐进的法制变革过程。西方法律伴随着教皇革命、宗教改革运动、罗马法复兴运动不断演进;同时,也伴随着英国光荣革命、美国大革命、法国大革命逐渐成熟。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由宪法典到民法典进而到其他部门法典,西方法律的形式化运动蔚为大观。正是在这样的进程中,西方法制逐渐展开了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内发型现代化的历史画面。
(二)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1.外发型的法制现代化的定义
外发型法制现代化主要是指在一国内部社会需求软弱或不足的情况下,由于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剧烈冲击和强大压力,而被迫对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所实行的突变性的改革。
2、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特征
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特征在政府的目标指导下设计形成的,人为设计和建构出来的。即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通过加强立法来人为地、有计划地创造一种现代化的社会秩序。
(三)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1、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是指因各种内外部因素相互影响形成的合力所推动的一国法律体系从传统型人治走向现代化法治的革命性变革。
2、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特征
这种模式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动力,即域外法律文化的冲击和该社会内部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诸方面因素的作用。并且需要内部因素和外来影响相互作用,其中,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政治、文化基础和条件是推动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主要动力根源。
通过对法制现代化概念和发展模式的阐述,我们发现,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对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其最终结果是要诞生体现中国特质的中国法律。这是一种反映了中国法律人一个多世纪的不懈追求和当代中国法制理想的中国法律,这是一种在中国法律文化与世界法律文化相交融的基础上能够与世界法律文化平等对话的中国法律。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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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人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话语:“法庭上见”、“找我的律师谈”,已为我们所熟悉,并让我们不断体会到了西方人强烈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的莱温斯基事件,前总统布什及英国首相布莱尔因对伊战争情报有误而受到本国议院的质询,法国总理施罗德曾因染发遭到公众的诚信质疑等,西方的政治文化与体制也让我们感受到西方深厚的法治传统。西方人对法律、诉讼、权利与权力的看法以及相关的行为习惯、政治行为等,展现了完全不同于我们中国人对待这些问题的法律文化。法律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规则体系。
法律文化概论
当前在学术界一般认为,文化是指和自然相对而言的人文化,文化即人化。从文化形态学角度把文化划分为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认为文化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从不同的学科方面,可以把文化分为政治文化、科技文化、宗教文化、法文化等不同类别。由此观之,法文化只是文化中很小的一部分。法律文化是一个多义概念,法学界对法律文化的界说也有多种。一方面,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进入理论研究领域的历史较为短暂。另一方面,文化概念本身也具有多义性、歧义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自然影响到它的子概念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
·“法自然”与“自然法”:中西不同的法理观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理观念是“法自然,也就是效法自然,以自然的固有规律、真谛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则的观念,其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第一“天人合一”、“人副天数”。这个观念由来已久,它认为人就是自然的一部分,与大自然浑然一体,根本没有物我之分,天的法则即是人的法则,人生活在天的秩序之中,根本没有相对独立,只应“不识不知”地顺从“帝之则”,不应也不能凭借理性而自立法律;第二,“伦理”即“自然”。在传统的中国人看来,自然的本质不是理性或自然理性,而是伦理,是宗法伦理,伦理就是人的本质,就是人的自然,就是人的本性。中国人要法自然,就是要效法自然中所体现的伦理,法自然就是“法伦理”。所谓“自然法观念”实际上只是“伦理法观念”。西方法律文化的法理观念是“自然法”,它有两大核心内容自始至终贯穿其中:第一,“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划分。第二,“理性”即“自然”。对于自然法论者来说,理性就是自然:理性是人的自然,或者说自然的灵魂,自然的本质就是理性,是人性产生出自然法,自然法是人法,就是人道之法,就是理性法。
·“权利”与“义务”:中西不同的法本位
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对种种有关公共幸福事项的合理的安排,并由任何负有社会管理之责的人予以公布”;“法律是政治的技术,是治理城市的原则,其内容是‘正义和尊敬’,是居民们‘友谊与和好的纽带’,是‘善良与公正之术’,”“法律确定权利、保护权利,而权利乃法律所确定所保护的利益”。因此,权利是西方法律文化的内容,保护权利是西方法律的一贯追求,实现正义是西方法律文化的最终目标。法律在中国一直被统治阶级看作治理国家的一种工具,这种工具主义法律文化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在法律规范中过分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
·“正义”与“无讼”: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观
对正义的追求构成了一条贯穿西方法律文化的主线,也是我们认识西方法学家及其工作意义的指南。柏拉图认为“正义应是一种人类品行和美德的道德原则,它体现为善和各守本分、各尽其职”。而亚里斯多德不仅发展了正义的概念,而且还将法律与正义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他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在西方,大多数法学家都把正义视为法的目的和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
“无讼”,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观,它是与我国传统社会的家国同构或者说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密切相联的,这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质上是家务,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和国民争讼是家内不睦的延伸,因此,无讼就是家庭和睦,就是社会和谐,国家稳定。正如孔子所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里,无讼就是不需要诉讼,引申为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所谓“刑措”,以达到社会无讼之理想世界。
·中国的“以人治国”与西方的“以法治国”
在漫长的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是以人治为国家机器运行杠杆的。所谓人治,实际上是“君治”或君主操纵下的吏治,这是我国专制的历史传统所造成的。人治有很大的偶然性,从中国的历史看,三代以来“君为圣明”者,只有汉武帝、汉光武、唐太宗等少数几个人而已,正因为如此,在封建中国长期的人治之下,昌世少,乱世多。西方的法律文化则是以“天赋人权论”、“人民学说”、“三权分立”为基础的法治思想,法治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内容和治国的主要方法,同时法治思想是资产阶级法理学的基石。
法文化所反映出的中国“人”与西方“人”的差异
·人的本质
中西法文化差异所反映的中西文化中“人”的差异,首先在于对人的本质的看法。中国法律文化重道德伦理,注重个人道德自律的基调反应了中国“人”的本质在于道德伦理性,中国的传统文化特别强调和重视个人的道德修养。中国传统文化从“人与禽兽之不同”的角度提出对人本质的认识,认为人之为人,人不同于禽兽而居于万物之首,在于人有道德,懂得以敬重之心孝敬父母,能知礼尚义,重仁崇德。西方法律上的“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原则和重理性规则和个人权利,注重对人的监督与制约的基调反映了在西方文化中,对人本质的认识更多地带有理性成分。
·人性
中国重德治、人治与西方重法治的不同反映了中西方文化对人性善恶的认识差异。在古人看来,个人修为、国家治理和社会安定的关键就在于人性之善是否得到发扬,人人修善则天下就能大治。所以,高尚道德就成为个人的价值追求,成为协调一切社会关系的最高准则,中国古代的法律也成为道德规则的直接表述。“德治”理所当然地成为中国政治文化的特质,统治者注重对人们的道德教化,人们对政治的昌明也寄希望于统治者的“圣明”,政治制度中更强调执掌权力者本身的道德自律和修身养性,而忽视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促成了中国“人治”传统的形成。西方的人性论,受到了基督教“原罪说”的影响。人的一生必须时刻忏悔自己的行为。宗教也对西方人的为人处事起了关键性的影响,人们在信念甲多以教义为人处世,服从并信仰上帝和教义。这种服从和信仰后来成为西方崇尚和信仰法律之传统的重要文化渊源。
·人际关系
关键词:法治意识;政治教学;高中生;培养;核心素养
引言:依法治国,是我们国家治国守家的重中之重,对于我国青少年的培养来说更是基本常识。而高中是青少年成长中最为重要的阶段之一,对于其法治意识观的教育必不可少。在政治课堂上给学生进行正确的引导和教育,让学生真正明白法治社会下的法律理念,更是其成为社会主义接班人的重要环节之一。
1培养高中生法治意识的客观需求
1.1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想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律法规,大力推广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的社会主义建设,就一定要先从教育领域开始,在教育中加入民主法治理念,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奠定一定的教育基础。法治国家的主要人物就是公民,应该从小养成法治的理念,不仅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还要不断完善自家的行为举止,完善法律的行为。而且人生发展最重要的阶段就是高中阶段,高中生作为我国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未来栋梁,最应该关注的就是在教学活动中加入民主法治的理念[1]。
1.2促进课程目标的实现
我国高中思想政治课程中一个教学目标就是给高中生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理念。想要实现教学目标,那么就需要在进行日常的教学时,增加对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重视起法治教育的重要性,不断把学生的法治意识引入到课程教学过程中,而且在做课堂的教学设计时,也要紧紧围绕法治意识的理念,科学合理的把法治意识融入到教学过程中,达到树立高中生的法治意识,最终为实现高中思想政治课程的教学任务而努力。分析其他角度,大多数教材上都有法律知识,要想让学生理解这些法律法规,就要不断培养学生的法治理念[2]。
1.3提高学生综合素养
自学习高中政治课时,可以加入法治意识的学习,在日常中培养学生的法治理念,使学生能够不断了解现代的社会,在法治的社会下学习和成长。在高中生树立法治意识后,也能把自己学到的知识用到生活当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如果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也能拿起法律的武器。
2培养高中生法治意识的策略
2.1求真求实,在生活中渗透
当学生在学习法治课堂时,教师可以结合教材和生活进行法治内容的讲解,这样学生也能理解。例如,当讲到树立正确的消费观时,教师可以让学生们进行讨论,自己身边人的消费观念,根据学生的讨论在引出应该倡导的消费行为。最后做出正确的结论。教师也可以延伸课程,给学生讲解一些因过度消费而触犯法律的行为,树立适度消费和绿色消费的理念。让学生从感性升级到理性的学习,这样学生不仅容易理解,还能认同法律[3]。
2.2教师努力提升自身法律素养
教师作为政治课堂上法治意识教育的主要引导者,先要保证自身法律知识的渊博,其次把握好整个课堂的走向。对于教师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最重要的就是打好基础,比如,通过培训和上网查找资料的方式学习重温基础法律知识。由于教师作为法律和高中青少年二者之间的衔接者,所以必须做到对法律知识的熟悉和掌握,为学生树立榜样。此外,教师还要熟悉了解我国最基本的法律———《宪法》,以及其他基本法律。只有教师的基础扎实、法律素养足够浓厚,才有能力给学生解答关于法律的问题。教师还可以在课堂上适当延伸,比如,在高中政治必修一的“经济生活”教学中,在讲解纸币知识时,就应该延伸涉及相关知识的基本法律[4]。在《刑法》当中就有对制作和贩卖假币的违法人员的处罚规定,数额大的按照伪造货币罪论处。教师只有不断学习,不断提升自身法律素养,才能在恰当的时候将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讲给学生,为学生普及法律知识,从而提高学生的法治意识。
2.3合理运用多媒体
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很多教师都采用多媒体进行教学活动。高中政治课堂上提高学生的法治意识,必然要使学生理解、掌握法律的基本概念,了解宪法和有关部门法的基本规定。而借助多媒体进行教学,教师不仅可以图文并茂地向学生介绍更多的法律内容,还可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便于学生主动吸收法律知识,为提升其法治意识奠定了基础[5]。比如,教师上课之前给学生放映电影《秋菊打官司》,影片围绕20世纪90年代善良淳朴的农村妇女秋菊为了给丈夫讨回公道,在乡里、县里、市里层层上访,最后都失败转而去法院打官司的事情,在这过程中,秋菊经历了很多困难和挫折,但还是坚持到最后,用法律手段讨回了公道。由此可以看出20世纪我国基层法律的状况,教师上课时组织学生进行讨论。借助多媒体的影音功能,有助于学生深化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增强学生的法律法规内化感悟,有效提升了学生的法治意识。
结束语:法治知识、法治修养是每个公民都应该拥有的,特别是对于青少年而言,他们是祖国的未来,只有知法、懂法、守法,才能成长为国之栋梁。总之,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是政治教师的重要任务,政治教师要做到因材施教,让学生更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才能让学生学到更多的法治知识,才能真正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培养学生的政治核心素养。
参考文献:
[1]林庆录.高中政治教学中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J].西部素质教育,2019,5(15):65-66.
[2]孙耀华.高中政治教学中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J].甘肃教育,2019(15):130.
[3]舒畅.高中政治教学中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之挑战及应对策略研究[J].课程教育研究,2018(06):37-38.
关键词:重叠共识 公共理性 民主法治
一、重叠共识理念的法治内涵
(一)重叠共识理念的背景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向我们描述了一个具有公平正义且秩序良好的社会,这个社会是一个稳定的,道德同质的社会。罗尔斯的正义论哲学是一种完备的道德哲学。但是,越来越多的事实让罗尔斯清楚的认识到,现今的社会远比他当初所设想的要复杂得多。现实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多元思想合理的共存于此。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互相冲突而又于民主制度的框架内。因而罗氏在其之后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概念——重叠共识,来解决这一多元价值共存的问题。①
(二)重叠共识理念的界定
重叠共识理念是用来解决现代民主社会中多元价值与社会稳定统一之间的矛盾。民主社会所具有的理性多元论的特征决定了如果要用某种完备性理论来作为国家或某种政治联合体的共同理念的话,只能选择依靠强制力去推行。而单纯依靠强力显然与自由民主的追求相悖,会引发更为严重的后果。要实现社会的统一和稳定,必须使社会中的各种力量在诸如社会制度等的基本问题的抽象层面上形成共识。在多元社会中的人们虽然有着各自不同的信仰和立场,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在一些根本政治正义观念上达成一致。这就是一种“重叠共识”。罗尔斯认为,正是“重叠共识”这一理念为每一个个体的完备性理念和作为多元民主社会稳定之基石的“政治正义观念”②之间提供了沟通的媒介。
(三)重叠共识理念的核心
“公共理性”是重叠共识理念的核心。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是以“自由平等公民之稳定而公正的社会如何才能长期存在”为中心话语而达成的理性共识,强调公平、正义是公共理性的基本理念、核心理念.公共理性的目标就是公共的善。③哈贝马斯在提出其著名的民主协商对话理论中也阐述了公共理性,在那里,公共理性就是一种形成相互之间进行协商沟通所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公共理性,处在多元社会中的人们之间才可能为了各自的目的(一定层面上也可能是共同的),聚在一起进行多元价值和理性选择之间的对话。
二、重叠共识理念的达成阶段
(一)宪法共识阶段
第一个阶段主要是达成一种宪法共识,也是最根本层面的共识,这一阶段主要是解决对于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及民主程序的共识。这种共识起初是作为一种暂时性的协定,具有不稳定的状态。随着实践的深入,当它能够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果的时候,人们便开始考虑将他正式的固定下来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这些制度及其追求的价值是在一次次的淘汰筛选下形成的。这一形成过程好似人们通过对习惯的认可,进而使其上升为成文法的过程。在早期社会,一个习惯共识的形成也必定是经过人们之间彼此的模仿和试探、学习和交流、协商和妥协的。但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罗尔斯笔下的这一宪法共识,不够广泛和深刻。显然现阶段,我们能够遵照这一理念达成的宪法层面的共识的内涵和外延都应该比那时候界定得要广泛得多,也深刻得多。
(二)重叠共识阶段
宪法共识是第一阶段,接下来就是“重叠共识”阶段。在这一阶段,罗尔斯进行了更为细致的界定,表现在其为重叠共识限定了广度和深度。罗尔斯认为,重叠共识的深度就是基于政治正义原则之上的适用于公平正义的社会和个人理念。而重叠共识的广度,则涵盖了一些具体层面的原则性问题和实质性权利。显然,这一层面的共识要更加深刻也具体得多。同时,罗尔斯提出了达成重叠共识所必需的需要认真对待并践行的两个原则:回避原则和宽容原则。通过这两个原则的介入运用,能够更好的保障人们秉持着理性的精神来达成重叠共识。
三、重叠共识理念的法理启示
(一)有利于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发展
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重叠共识是构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生机制,和谐社会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一直为人们所不懈追求着。而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在各个方面全方位的展开。既需要坚实的物质层面的支撑,又需要体制制度层面的支持,还需要思想文化层面的导向。重叠共识为构建法治社会提供了精神保障。在多元利益主体所包含的多元文化价值共存的今天,使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稳定而公正的社会中就某些抽象性的原则问题的适用达成共识,需要依靠重叠共识观念的指引。对此,罗尔斯曾经说过:“一致与和谐所依靠的是公共政治文化的生机,是公民们对于公共理性观念的忠实和领会。”公共理性是以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为核心的,其为不同利益主体和文化价值观念之间的协调提供了沟通平台。
(二)有利于促进多元价值的沟通对话
当今是一个多元文化共生共存的时代。各种价值理念、哲学信仰不断冲突与融合,交措发展。因而如果我们妄图依靠强力去推行所谓的“中心文化价值观”这种单一的意识形态是不现实的,就算推行了生命力也不会长久。因为在社会主义的今天,背离了人民群众的任何政治信仰与要求都是没有生命力的。到时候可能会引发更为严重的冲突与矛盾。法治社会是需要通过自由、平等、对话、沟通中所达成的理性共识来构筑的。重叠共识能够最大限度的促进公民或是团体间的对话与协商,以期达成更多的理性共识。通过扩大范围使不同利益主张的民众能够广泛的协商对话可以更好的解决我国现实法治发展中的不公正、不均衡问题。全方位的参与和沟通,才能保证每个阶层在涉及到自己切身利益的有关决定作出前,都能够发出自己的声音,体现自己的价值。
关键词:思政课 法治教育 大学生 法治意识
高校思政教育是德育教育的一部分,是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重要载体。法律常识的内容在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材中占据一定比重,思政课堂的教学不仅需要向学生传授基本法律常识,更为重要的是要帮助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意识,让学生掌握一种有效的学习方法,引导大学生利用所学的知识分析实际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实现学生的可持续发展。大学阶段是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成型的重要阶段,为此,要在这个阶段着重提升学生的法律素质,就必须重视思政课堂这个重要阵地。
一.高校思政课法治教育的现状
1.课堂时效性差
现阶段,高校开展思想政治法治教育的主要渠道是通过《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来进行。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5修订版教材中在三个章节中涉及到法治教育的内容,这部分教学内容涵盖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宪法》和法律权利义务,理论性强,较抽象,趣味性不高,所以直接导致学生不想学、不愿学,课堂教学的时效性差。
2.学生法治意识不高
第一,缺乏坚定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对法律的神圣追求和坚持体现,是人们从心底对法律的一N认同。我国现在越来越重视法治社会的建设,将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大学生作为未来国家发展的重要力量,需要着重培养他们的法治意识。但是,受传统法制教育薄弱的影响,传统法律文化还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大学生,使他们没有树立坚定的法律信仰。第二,法治观念和法律认知水平不高。在社会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大学生能够接受的专门法治教育是十分有限的,无法系统化地学习法律知识,由此导致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把握和理解不够深入。法治意识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但是现阶段,一些大学生只注重享受自己的权利,而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加重了社会法治意识淡薄的风气。
二.高校思政课法治教育的成因
1.教学内容理论性强、教学方式单一
思想教育是属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教育,这一特殊性直接决定了思政课教学仍应以传统教学方式为主,所以在课堂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上不如其他学科那样灵活多变。
一方面,思政课法治教育涉及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思维的养成、《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以及法律权利义务等,这些内容理论性很强,且内容多是用专业术语介绍法律概念和常识,说教味较浓,和高职学生的实际学习和生活之间存在距离感,对于高职学生的学习来讲具有一定的难度,难以让他们充分体会到法律知识学习的乐趣和必要性。另一方面,法治方面的教学内容虽然丰富,但是大多数老师授课的方法单一,往往是片面地将知识简单罗列呈现给学生,没有将社会热点和法律知识点内容结合,不利于学生的认知和学习。
2.大学生个人因素限制
第一,学生个人法治意识缺乏自身内在的需要。大学生认为学习就是为了以后的就业,由此忽视了对和就业关系不大的学科的学习。第二,一些大学生过分地重视自我,导致个人的自大和自私。现阶段很多95后大学生都是独生子女,在为人处世方面较为自我,不懂得与人分享、合作交流。在法治意识不高的情况下,大学生很可能做出一些不利于社会发展的违法乱纪行为。
3.家庭文化环境教育落后
一些家长认为大学生属于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已经发展成熟,为此忽视了孩子成长中幼稚、不成熟、逆反心理的存在,无法对自己孩子形成科学的认知,影响了学生的健康成长。另外,一些家长忽视了学生个人的全面发展,往往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来规划孩子的成长,对于孩子的生活举止以及社交活动过度干预,在重压之下反而容易导致孩子出现违法的行为。
三.在思政课堂中提高大学生法治意识的途径
1.在思想政治课程教学中融入法律案例
从现行思想政治课程教学的教材《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2015修订版)中来看,在高校思想政治课程中涉及到的法律部分内容多为法学理论和宪法。对于这些较为理论抽象的法律知识,学生不能完全掌握,也无法对所学的法律知识内容进行深刻的了解。为了在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知识传授的时候,需要注重理论知识和实践操作的结合,在实际的法律知识教学中不能局限于教材的内容,而是要对所教授的法律知识进行拓展,并将社会热点案例和法律教学内容结合,从学生熟悉的生活中向他们渗透法律知识。在具体的教学操作中,教师可以采用专题化讲座的形式,根据学生的自身特点和知识内涵特点,对不同章节的内容进行新的整合和优化,从而提升法律教学的系统化和可操作性。比如对于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内容的教学可以通过专题的形式来进行,从法律的起源、本质、特点等方面进行专题化讲座,并结合思想政治中的观点内容,实现思想政治和法律教学的整合,在思想政治课堂上培养和提升学生的民主法制意识。
2.改革现有的教学方式
思想政治课堂教学中的教学方式对最终的教学实效性具有重要影响。面对大学生多样化的学习需要和新时期法治社会建设的新要求,高校思想政治教学课堂中对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需要采用一种灵活多样的方式和手段。受传统思想认识、教师队伍素质、教学内容等多个方面的现状限制,高校思想政治课堂上对法律知识的渗透往往采用满堂灌的方式,教师依据教材的内容一板一眼地进行教学,导致思想政治课堂成为单一的法律课堂说教,难以激发学生对法律知识学习的重视和理解。为此,需要对现有思政课堂法律知识教学方式进行改革,实现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的充分结合,并综合应用启发、讨论和讲授结合的方式进行教学,让学生在真正意义上成为课堂教学的主体力量。同时,教师要正确引导学生理解和把握法律知识、条文、规范以及法治社会建设对学生个人法治精神的要求,让学生动脑筋进行自主化学习。
3.对现有的教学手段进行创新
多样化教学活动的开展需要教学手段的支持。在教学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采取何种教学手段更加成为课堂教学效果如何的重要因素。在科技的进步发展下,课堂教学手段显示出了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多样化的现代教学手段被教师广泛地应用到课堂教学中,弥补了传统教学的弊端。比如多媒体课件以其文字、图片、声音和视频能够并存的优势,将所要讲授的知识内容更为直观化地呈现在学生的面前,在满足学生多样化学习需求的同时提升了教学成效。为此,思政教学中法律知识的渗透需要利用多种形式、手段,将讲和看进行结合,以更为直观化、生动化的方式将抽象的理论知识内容和学生的实际生活有效结合,从而在最短的时间内帮助学生掌握更多的知识;比如互联网+思政课的教学手段,利用教学APP来引导课堂教学,学生可在课前预习老师的资料,可在课前课后与教师之间实现网络实时互动,这样不光提升了课堂实效性,还很大程度增加了课程趣味性。
4.设置科学的考核方式
思政课教学考核的重要考核方式是期末卷面考核。成绩考核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促进和实现教育的有效发展,但是这种单一化的卷面考核方式会导致学生在考试阶段采取不同手段来应付考试,为一些平时不学习的学生提供了临时走捷径的可能。为此,需要对思政课的考核方式进行改革,在考核中应更加注重过程性考核,在平时注重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决实际生活问题的能力,引导学生进行主动化、自主化的学习。思政课的量化考核可以由平时成绩的60%、期末成绩的40%构成。其中平时成绩主要包含学生的课堂表现、作业、考勤、课堂纪律组成。期末考试部门可以变得更为灵活,比如可以让学生到社会、企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书写调查报告。
5.在思政课之外优化法律文化环境
A.打造良好的家庭法律文化环境
学生的学习成长,家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家庭中,家长需要对自己孩子的学习成长形成一种客观的认知,从而根据孩子在法律、思想道德认知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针对性的引导策略,从而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家庭法律文化环境是指在家庭全体成员的长期生活中,家庭上下共同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文化形态,为孩子的法治意识培养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支持。
B.打造良好的校园法律文化环境
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为此,法律知识的培养需要良好校园文化氛围的支持。首先,通过打造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培养学的的法治意R。法治意识的培养是思政教育的重要内容。为此,在思政课堂上需要透过思政教学模式来向学生有策略地渗透法律文化知识。首先,将法律知识和实际生活有效联系开展教学。其次,开展丰富多样的活动。比如可以定期在思政课上开展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将书本的知识内容以活动的形式向学生进行渗透。最后,开展学生自我教育活动。在课余实践通过实践活动来学习法律知识。
C.打造社会法律文化环境
社会上的不良风气会影响学生的法治意识和法律认知。为此,需要针对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场所等来开展法制教育。在学生居住的社区,也应该开展相应的法律知识宣传活动。首先,要发挥司法部门的重要引导职能,尤其要加强对社会负面消息和新闻的打击力度,为大学生法律知识的学习营造健康积极的环境。其次,社会教育、文化、电影、出版等部门要注重对法律理念的宣传。最后,学校之外的图书馆、博物馆等要形成正向的舆论价值导向,适当地开展法律教育活动。
参考文献
[1]欧阳林洁.高中《政治生活》教学中学生法治意识培养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5.
[2]刘玲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探究性教学研究[D].江西师范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