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5 11:37:4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我国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急需采用融资扩大生产,可用于融资的最直接有效的便是企业掌握的大量专利,企业急需专利质押融资保险来说服银行提供贷款。但试点推行的专利执行保险针对于专利诉讼,在众多试点城市中,仅江苏苏州和广东东莞在政策性文件中推出知识产权融资险。因此,目前的试点险种对中小型企业的吸引力不强。目前我国专利保险由靠政府推动,不能独立形成纯商业性的专利保险的原因,市场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1)专利保护和运用的法律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2)统一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和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尚未建立,专利保险前期工作,如保费,赔付率,保险金等尚不能用大数法则估算,承保风险大;(3)我国保险业长期居于垄断地位,因循守旧,竞争力差,不愿单独面对新型专利保险的风险。相比于西方的市场和政府相互独立,友好合作的模式,我国市场经济下的市场是由政府孕育产生,政府控制市场,采用父爱主义的模式。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有时它的行政成本大得惊人,而且,没有理由认为屈从于政治压力的且不受任何竞争机制制约的、易犯错误的行政机构制定的限制性的和区域性的管制,将必然提高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1]笔者认为,专利保险市场运行中的规则,需要借助于立法,由符合民意的权力机关制定和完善法律。政府可以利用法律将社会的演变引导到其所冀望的方向,法律既非单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不是创造新局的万能工具,而是在适当的条件下,有可能带来决策者所企求的社会变革。[2]
二、现行保险法视角下的专利保险
(一)基于保险法视角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兴起较晚,尚未颁布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现行《专利法》其主要侧重于规定专利的申请,授权,专利权的期间、终止和无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等内容,对于专利的保护的利用鲜少涉及。因此,笔者尝试从《保险法》角度切入,分析专利保护和利用过程中如何集众人之力分摊风险。人类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风险的产生不能杜绝,却可防范。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和分摊机制,通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将个人实际发生的风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由其分摊于参加该机制的所有面临同类风险的主体,从而实现权利人风险的化解和利益的保障。[3]首先,无风险,无保险。专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使其在利用和保护中天然存有风险。专利保险中的纯粹风险,风险的不确定性、普遍性、社会性等符合保险法要求的纯粹风险性、风险偶然性、风险大量性的要求。其次,地域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极易引发事故造成巨大财产损失,需要保险进行损失补偿,确保经济社会的安定性。再次,无损失,无保险。专利保险中掌握专利的各个企业可以形成共同团体,在互助共济的基础上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即保险所需的“集众人之力”。最后,《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的概念上未区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保险,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显然可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保险法视角下的专利保险
第一,保险法的视角构建专利保险制度,首当其冲的问题是保费和保险金额。保险金是保险双方约定理赔的最高金额,保险金是保费计算的基础。目前专利保险这两者都无法确定,为提高保险人承保的积极性,活跃专利保险的市场,只能采取高保费加政府补贴的手段,在尝试中不断调整费用。如果推行自愿性专利保险,将导致保险人的风险增加,风险评估成本和保费居高不下的局面,削弱科技型中小型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利于扩大同类风险主体共同分担风险,从而阻碍专利保险的推广和实施。第二,现行保险法上确定保险金的基准是保险价值(保险法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设立仅限于财产保险的范畴,针对于有形财产保险而言,保险法55条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被解释为“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由此,专利本身属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而非实物,如方法专利以及未投入生产的专利没有物质载体,即无保险标的物,缺乏保险价值。因此,专利不能用现行保险法上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退一步来说,即使专利具有保险价值,又涉及到专利的评估,专利的经营,专利的转让等多方面的问题,我国未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和统一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专利必须在投入市场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能见到其真正的价值,在尚未投入使用或者刚刚投入市场时其价值也难预测,获得客观可靠专利保险的保险价值非常不容易。第三,现行保险法对于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只设有原则性规定。《保险法》第95条第2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专利保险中市场需求最大的专利质押融资险,是出质人将质物出质给质权人,出质人以自己的信用或者质权人以自己的质权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其基础是保障出质人的利益,实质是保障质权人的利益,促进专利财产权权能充分发挥。根据投保人的不同,必然涉及到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在保险法与知识产权融资的对接中,由于现有保险法95条未设置具体的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适用文件中也没有操作指引,导致我国知识产权融资保险建立的理论基础缺乏足够的支撑。[4]
三、保险法的反思
(一)关于保费和保险金的确定
商业保险确定保费,是把面临众多同一风险的个人或者单位集中起来,根据概率和大数法则的原理,预期损失的可能性,计算出每一个别单位为弥补这些损失应当分担的费用,并收取相对少量的费用建立应对风险损失的基金,保险人把他的风险按比例相对平均地转移给了全部被保险人。[5]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已有较长的历史,在大量随机现象的大量重复中出现几乎必然的规律,传统险种的出险率,赔付率在实践的检验中趋于合理稳定。有形财产保险价值也有配套的评估机制来测定。我国专利保险在试点初期,同类风险主体的人数不确定,专利侵权的发生概率也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测,利用大数法则精确计算风险损失基金数额难度较大,保费自然无法确定。同时,与专利配套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和交易市场尚未形成,保险金也无法确定。保险法需要突破现有条件的阻碍,在专利保险的保费和保险金额方面设置一些可操作的规则,让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协商、洽谈等方式减少订立契约的成本,双方形成有效的合意。
(二)关于保险价值的有无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各国保险法都没有明确将其排出在外,但也没有明确保险法中无形财产的地位。无形财产能够有效的界定利益,扩大财产范围,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竞争的重要资本。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价值应当突破“有形财产”的传统思维,融入无形财产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明确无形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专利保险的保险金的确立提供理论支撑。专利作为典型的一种知识产权,其产生伴随着法定性和排他性,即是权利利益,也是财产形式。因其无形性、法定性、排他性、时限性的特征,它与有形财产的保险模式和设立制度必然有所不同。保险价值可以说是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点的经济价值。[6]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专利保险市场下因配套机制的缺乏,以不定值保险来确定保险价值困难重重。此时,不妨借鉴相关经验,从定值保险角度来考虑专利的保险价值。
(三)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都是以信用危险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保险,但确是专利融资保险之所需。保险是集社会资金对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事后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而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由保险人独立承担分险,不具有社会性,保证人唯有通过反担保或追偿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其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被保证人的相关信息,再考虑是否接受保证标的的判断,其实质是被保证人利用保险人信誉而应支付的手续费。[7]保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时,实践中风险较大,而现行法对这两类保险又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专利融资保险的推行缺乏法律基础。我国社会信用状况偏低,信用体系不完善以及保险技术不高的情景中,保险公司是否适宜发展这两类风险难测的保险,在学界仍存有争议,保险法中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缺失仍需深思。
四、专利保险制度构建的立法建议
市场面向下的专利保险,追求法治和民主,法律占主导地位,完善的法律规则是专利保险制度构建的基石,良好的法律环境是制度顺利实施的土壤。在现行保险法的基准上,应当加强专利制度和保险制度的衔接性,拾遗补缺。
(一)明确保险法保险标的的范围,将保险价值扩展到无形财产
我国知识产权历史较短,经营和管理方面经验不足,国民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对其利用和保护了解颇浅。虽然现行《保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但没有明文规定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地位。对于“有关的利益”的界定,究竟专利等知识产权是否可以投保,绝大多数人未形成清晰的认识。国内民众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一直囿于“有形财产”价值的传统思维。国内保险业对于知识产权保险的认识也处于起步阶段。保险法应当明确将知识产权纳入保险标的的范围,将保险价值扩展到无形财产。在法律上确立专利保险的地位,用民主和权威的法律为广大人民群众肃清对知识产权保险的疑虑,为投保企业和保险人的行为提供可预期的有效指引。
(二)采用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为了克服不定值保险在面临事后估算保险价值之技术性难题,以满足那些事后鉴价困难的财产所有者对保险“可获得性”之强烈需求。[11]当事人约定保险金,事后由保险人赔付。在知识产权评估和交易市场建立较缓慢的现状下,对于未投入使用或未产生稳定收益的专利,专利的保险价值难以确定,不定值保险对专利的估算颇费时日,而且可能仍旧难以获得准确的数据。但是投保的企业在专利诉讼时急需资金支持诉讼,越早获得资金越有利于胜诉。在当事人约定保险金之后,投保企业只要负责举证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不必等到诉讼结束之后,这为企业在整个诉讼阶段及时提供了资金支持。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采用契约形式在保费和保险金问题上达成合意,对专利保险的推广实属有利。虽然定值保险偏离了损失补偿原则,但它可看作是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在承保技术上的退让。对于已经投入使用并产生稳定收益,考虑到事后估计的可能性和公平性,以不定值保险的方式更为合适。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有形财产保险中,以不定值保险为原则,以定值保险为例外。根据效率原则,在无形财产保险中,保险法应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并重。
(三)完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与无形财产制度与保险制度的重要交叉点,现行《保险法》在这两类保险上的原则性规定,不能解决专利保险中的实际问题。在现代复杂的市场环境中,信息的不对称和陌生人的交往导致交易关系日趋复杂,违约失信的概率上升,信用危机使交易主体从交易关系中获利意图落空,加之专利权本身的无形性,价值不稳定性的影响,更容易给交易主体造成直接损害。交易主体在这一情况下可以通过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在具体法律规定上,对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性质加以明确,以非物质财产利益为其保险标的。此外,借鉴国外的保险业的规定,将保证保险细化到忠诚保证保险和履约保证保险,将信用保险分为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并且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在承保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主体上进行限制,由于这两类保险相较于传统有形财产保险风险大,承保的保险公司需雄厚的资金,高素质的从业人员,良好的信誉等条件。在承保之前,赋予保险公司对无形财产进行初步风险评估的权利,以确定不同的保费和赔付率。
(四)设计新的专利保险险种
在完善专利诉讼保险和专利质押融资保险的法律基础上,依据我国国情和市场运行状况,设计和推出专利保险险种是水到渠成之事。从美国、日本、欧盟构建的专利保险制度来看,其核心是专利诉讼保险,包括专利执行险和专利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现已被纳入我国专利试点工作的主要险种,其实施有利于企业保护独创的专利权,无疑应当纳入到《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之中。而专利侵权责任险在企业面临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时,对化解企业的诉讼风险意义重大;同时,由于专利侵权责任险不必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专利价值评估要求低,在我国目前专利评估机制不完善的现状下具有可行性和期待性。我国专利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迫切需要发挥自身所拥有的大量专利的财产权能,推出专利评估险、专利质押融资保险对于中小型企业走出融资困难的处境具有现实意义。此外,为引导我国科学技术走向国外,占领更大的全球市场份额和获取更大的利益,可借鉴日本的专利授权金保险,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专利许可保险。
五、结语
关键词:原因与条件;近因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运用近因原则的具体规则
一、原因与条件
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原因与条件通常是含混在一起的,对这两个概念的准确区分是正确把握近因原则的前提。“条件”一词《新华词典》将其解释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因素。有时特指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外部因素”。[2]从通常意义上讲,这一定义完全没有问题,但是在区分原因与条件方面,这一定义没有任何用处,因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因素除了条件还有原因。正因为条件与原因的不易区分性,在因果关系理论领域,才有了将条件和原因混为一谈的“条件说”。
虽然在通常意义上原因与条件不易区分,但是哲学研究还是为我们提供了区分的依据。条件“是指在空间和时间上伴随原因,使原因的作用得以发挥,结果得以出现的那种现象。原因的作用离不开条件,但条件不等于原因。相对结果而言,条件与原因的区别在于: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条件对结果只能发生从属的、辅的作用,条件自身不会引起结果。通俗地说,条件只能是原因发生作用的‘气候’、‘土壤’和‘温床’。”[3]原因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
根据上述哲学区分,法学也发展出了条件与原因的区别。法学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重要的条件才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对其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4]哲学与法学对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效果是:条件是指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环境,但有此环境并不必然发生结果的现象,它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从属作用。原因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导作用的因素,没有此因素则结果不会发生,但它并不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环境,而是条件提供的环境决定结果的发生。[5]
二、保险法上的近因与民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而保险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商法又被视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有必要将保险法上的近因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一个简单的比较。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主要的就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1)保险法上的近因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之比较
保险法与侵权法都注重因果关系,并且都以此来界定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区别。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保险标的所受之损害是否由承保风险所致,进而决定保险人是否负有赔付责任。由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通常是由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法院对事故原因的探寻通常限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法定责任,后者是约定责任。因此,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更注重的是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则更多的强调可预见性。[6]
(二)保险法上的近因与合同法上因果关系之比较
虽然保险责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责任,并且合同的违约责任亦强调因果关系,但是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亦存在区别。普通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违约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的关系,对于普通合同而言,履约是常态,违约是例外。保险合同则不然,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义务的正当履行,而非违约。因此,在普通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而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参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对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7]
(三)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历史发展
最初的近因原则源自英美法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正式将近因原则由判例法纳入到成文法中,其表述如下:“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以其承保危险为近因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以其承保危险为近因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规则的核心是对于近因的认定。何谓近因?早期的近因理论将近因解释为时间上最近的原因。早期近因理论认为,结果由多种原因引起时,以最后发生的事实作为结果的原因条件。当时以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判断尺度易于解决原因与结果链状顺序关系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但是在原因与结果以网状形式出现时就难以适用了。[8]
为弥补时间上近因原则的不足,英美法系发展出了有效近因规则。该说认为,近因并非以时间上的顺序性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就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的效果进行判断,即在各种原因事实并存时,以对结果发生有最重要影响的原因作为法律效果上的原因。在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案中,大法官Lord Shaw认为: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至此,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效果”概念所取代。[9]
四、我国保险法上的运用近因原则的具体规则
(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
即保险标的是由唯一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种风险因素或者风险事故即为近因,此时只需要确定该因素或者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或者保险风险,便可确定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给付责任。[10]
(2)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持续的起决定作用或者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具体的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a、多种原因同时发生、相互并存
对于同时发生且相互独立的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任何一个原因都可以导致损失的发生,故均可以被认定为是近因。如果这些致损原因都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那么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致损原因都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那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部分原因属于承保风险,那么在损失可分的情况下,保险人仅对属于承保风险所致的那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损失无法从价值上进行划分,那么只能协商解决或者按比例承担。
对于他是发生却相互依存的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由于原因之间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造成损失,故均为近因。在无法分清哪部分损失是由哪部分风险造成的情况下,如果有些原因是承保风险,有些原因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仍对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些原因是承保风险,有些原因是除外责任,那么按照“除外责任优先于保险责任”的原则,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11]
b、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前后衔接
在多种原因相继发生且互为因果关系而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为近因。通常情况下,根据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时间或者空间最接近损失的后因为近因,但在下列情况下前因为近因:(1)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结果;(2)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3)后因是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在前因为不保危险,后因为保险风险的情况下,如果事故是不保危险的结果,那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前因为保险风险,后因为不保风险,后因对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那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在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却有新的因素介入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新的因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决定性,那么新的介入因素取代前因成为近因。但是对新的因素介入之前已经产生的损失则要考虑前因,因为前因才是这部分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对前因是承保风险的损失承担责任。由此看来,可以把新的因素前后发生的事故认定为两个独立的保险事故,分别进行责任认定。[12]
五、结语
近因原则作为一项确定保险给付的重要原则,已被各国保险法所广泛采用。但是如何让运用这一理论去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这一理论,对于完善因果关系理论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厘清保险法因果关系与侵权法、合同法因果关系区别的基础之上,把握保险法上的近因是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有效性、决定性的原因,从而正确判定保险责任,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Prosser,38 Call Rev.369(1950),转引自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2]《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887页.
[3]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2页.
[4]参见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5]梁鹏:“保险法近因论”,《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第579页.
[6]周学峰:“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102页.
[7]同上.
[8]王应富、龙伟:“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宜春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91页.
[9]黄涧秋:“论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第1期,第39页.
[10]王应富、龙伟:“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宜春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92页.
一、组织领导
(一)成立专项活动领导小组
为更好协调指导开展本次专项活动工作,区政府决定成立区联合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
(二)组成联合检查组
从区人社局抽调6名同志,区地税局和社保分局各抽调2名同志分成两个联合检查组,参与联合检查活动日常工作,人员分配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通知。
二、检查事项
(一)时间安排
联合执法检查时间安排在10月24日至11月24日,为期一个月。
(二)检查对象
此次检查的对象是全区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使用农民工较多的规模以上企业。
(三)检查内容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情况;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情况;按照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情况、遵守最低工资规定及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生产现场人数,现场询问企业管理人员和员工,调阅社保申报表、社保缴费单、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工作考勤记录、职工入职登记表、备案手册、劳动合同文本及鉴证表等相关资料。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有关单位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扎实做好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确保检查的数量和质量,按照市的部署,上下联动,营造浓烈的执法氛围,确保取得成效。
(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通力协作,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通报情况,由区人社局牵头,区地税局和社保分局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区地税局和社保分局要及时将各单位社保申报和缴费情况通报区人社局,区人社局要将依法查处情况通过告知书的方式反馈给区地税局和社保分局。
(三)严格执法,突出重点
要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制度和缴费申报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要及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对不按照整改的单位,要从严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对无理拒缴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要依法强制征缴。
1、传统养老模式发生转变
依据养老资源由谁提供,养老模式可分为两类: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在几千年的自然经济状态下,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无力承担养老责任,维护老年人权益的重担完全落到了家庭。“养儿防老”是中国几千年来传统家庭养老方式的真实写照,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家庭养老”的传统模式正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变革,地域间迁移率的增加,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代际居住方式的变化,子女人数的减少,使得养老功能出现转移,即从家庭转向社会。
2、人口老龄化的威胁
我国人口老龄问题还具有独特的特点:第一,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快,西方发达国家从成年型国家过渡到老年型国家要经历35-100年时间,而我国仅用了不足30年时间便完成此过程,速度之快,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比拟的。第二,老年人口绝对数量大,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为1.3亿,据预测到2015年将达到2亿左右。第三,城乡发展不平衡,城镇老龄化速度远高于农村。综上所述,在国力尚不雄厚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很难承担如此沉重的养老责任,建立完善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二、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养老保险制度初创阶段(1951-1966年)。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该条例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条件和待遇最低标准做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
(2)养老保险制度严重受挫阶段(1967-1977年)。“”使我国养老保险事业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处于失控状态。1969年2月,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取消了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制度,使之变成了“企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严重受挫。
(3)养老保险制度恢复和发展阶段(1978-80年代末)。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1958年颁布的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开始实行养老金最低保证数额办法。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了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4)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深入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1991年,国务院了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第一个里程碑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5年,国务院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确定了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一模式。同年,为切实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民政部还了《县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
2、现行养老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1)养老保险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三大问题:立法层次较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外,其余的规定都是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意见、通知等形式颁布的。立法内容滞后。《劳动保险条例》是20世纪50年代初颁布的,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法规地方差异明显。目前我国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大多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带有较强的地方色彩。这种现象不仅给中央宏观调控增加了难度,同时也不利于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2)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较窄。从我国养老保险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过于狭窄,仅限于城镇职工,没有包括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这使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率只达到30%左右。
(3)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参保率不高,主要原因有:现行法规对不参保的处罚力度不大;农民工因为很多现实问题,参保意愿不强;许多企业考虑成本问题,不愿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
(4)个人账户“空账”问题突出。1995年国家推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养老基金积累,加之企业拖欠养老金情况比较严重,当期社会统筹账户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当期养老金支出。为了确保养老金的支付,保险部门被迫挪用个人账户上的资金,这就出现了个人账户“空账”的问题。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近6000亿元。
(5)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与现行的人事制度不相适应。目前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上是“财政统包”,其退休金的标准是参照公务员的办法确定。从2003年开始,事业单位实行人事制度改革,履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的管理办法继续实行任命制;其他事业单位改任命制为聘用制,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公平合理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不可抗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74-01
一、财产险保险标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该条改变了原保险法第43条在标的转让时应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变更合同的规定,推定受让人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使标的转让期间仍能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同时,受让人或被保险人负担相应通知义务,以确保保险人有机会评估风险。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财产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取决于财产自身的性质、用途与状况,与单纯的被保险主体更替关联性不大。法律推定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地位,有利于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
虽然法律规定受让人承继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从立法宗旨来看,应理解为受让人承继的是保险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况且,除转让基于受赠或继承等外,受让人受让财产一般须支付一定对价。通常情况下,受让人在交易时会将标的之上的保险保障作为议价因素,并以此作为合同的基础。如果受让人受让标的后,发现保险并不完全必要,自应当允许其解除合同。
二、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问题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不可抗辩条款,这种条款的目的是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对抗保险人的解除或无效抗辩,保护投保人一方的期待利益。《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显然是旨在对投保人进行保护,恢复公众对保险的信心。但该法条的制定过于绝对化,在实践中仍显现出不足之处。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条款过于绝对,缺少除外规定。根据国外立法例,不可抗辩条款都有除外规定。二是不可抗辩条款可能造成漏洞。三是不可抗辩的起算点不够明确。
三、责任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
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责任险别是车辆三者险的第三者可以直接依据新法第65条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甚至一些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公开承认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认识,经常造成法院在诉讼中将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之诉不加区分、一并审理的做法。这不但直接增加了保险人的诉讼负担,而且不利于理清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错判及乱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责任险中第三人直接诉权的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只是保留了原《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是原法的延续。根据第65条第1款,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多数商业责任险情况下,并无法律规定或很少有当事人约定由保险人直接赔偿第三者。请求保险金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存在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反之,在无相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显然不能取得直接请求权。
其次,有观点根据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保险人在责任确定时存在应当赔偿第三人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当然可以直接保险公司。其实,这是对第65条第2款的误读。第65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在赔偿责任确定,且由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情况下,由保险人赔偿;二是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第三者才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这一款确实是第三者的请求权基础。但需注意的是,第一种情况并不产生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第二种情况下,存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且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形时,第三人才享有对保险人的请求权。
关键词:保险;新保险法;利益保护
保险理赔难已成为成为制约保险法发展的最重要的问题,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时在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利用自己的权利,危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新保险法出台,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了保险理赔时间,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因而理赔周期很长。另外,保险人在理赔时可能因为客户索赔手续不全而延时。而新《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赔偿。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被保险人可以依新《保险法》的法规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还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必须在十日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保险法》的这一时间限制的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二、增设“不可抗辩”规则,保护投保方利益
新《保险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原则是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第一,统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新《保险法》首先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统一界定为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其次是将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由投保人的“过失”调整为“重大过失”。第二,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修订前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明确期限。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补充完善,规定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这有利于防止保险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稳定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设立“不可抗辩”规则,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除对保险人基于告知义务违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外,还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
三、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减轻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在提供的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新《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因重大过失(原法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另外,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原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
四、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键词】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欺诈 法律平衡
一、不可抗辩条款争议实例
2004年4月14日,《南方周末》报道了一起使得四川省7个公检法机关纠缠其中,最终由最高法院亲自释法的保险诈骗案——帅英案。案件起于1998年初,帅英为其母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由于不符合投保年龄规定,帅某通过各种关系更改其母投保年龄,2003年帅母身故,帅某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款。不久,她因此案涉嫌保险诈骗遭刑事拘留,此案最终上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帅英有罪,案件终结。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备受争议,折射出不可抗辩条款就保险欺诈等行为未做出除外规定,为恶意欺诈行为提供了温床,因此,为保障保险人的权益,规范和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有必要在《保险法》的保险合同规范中补充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相关规定。以下,笔者将结合该案例对不可抗辩条款与约束保险欺诈行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做进一步解析。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比原《保险法》只规定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设置了时限,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并防止了保险人滥用该项权利,切实保障了投保方的利益。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制度缺陷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目前,我国新《保险法》虽然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却未详细说明其使用边界。新《保险法》将旧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中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修正为“重大过失”,放宽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失要求,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也适用于因投保人故意和过失的不实告知,包括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在司法中,当被保险人援引不可抗辩条款对抗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时,原则上不问不实告知的主观状态,除非保险人举证证明存在适用例外情形。
由于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期限,超过期限不得解除合同,未设定保险欺诈等除外情形,这一固有的制度缺陷,可能诱发投保人滥用该条款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在我国社会诚信环境和保险业的技术手段尚无法充分保证投保人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客户通过带病投保和篡改年龄等行为进行保险诈骗,存在严重的逆选择和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滥用行为。
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环境,但不可抗辩条款并未将投保人恶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欺诈行为排除在外,如果投保人采取欺诈方式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在经过可抗辩期2年后即无权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因该欺诈行为获益,与其立法意图背道而驰。
四、由帅英案看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的法律平衡
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一项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理预期的法律条款,旨在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免遭失去保险之后可能面临的困境,使人身保险中投保方的长期付出得到适当回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诱发了保险欺诈事件,甚至不乏部分人误导、教唆客户规避核保规则,无序展业。开篇帅英案中帅英作为投保人,修改其母亲的投保年龄,且该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总体上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精神,在最高院的二审判决中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对此,加强法律条款规定的严密性,明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边界,做好与保险欺诈行为的法律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特别是保险诈骗罪的关系,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可以借鉴2008年l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新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新法对故意和恶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规定,投保人只需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的问题;没有书面提出的问题,投保人有权利不作回答。投保人因一般过失而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加收保险费;对于非故意或恶意的错误告知,在5年(医疗保险为3年)后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退保;对于故意和恶意错误告知,在10年后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退保。如此,根据不实告知是出于主观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可抗辩期,让保险人有足够的时间调查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发现有欺诈行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足够长的可抗辩期内保险人没有能够发现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超过了可抗辩期,即使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也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笔者认为差别性可抗辩期的规定增大了保险诈骗成功的时间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不可抗辩期的存在也能督促保险人做好核保工作,二者相辅相成,能够较好地实现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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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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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社会保险法 立法成就 分散立法
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会保障领域第一部高位阶、高效力、系统而综合性的基本法,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一次重大的制度突破。社会保险法的出台, 对于健全和完善中国社会领域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肯定其立法意义的同时,也应客观认识到其立法上的不足,以预测其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一、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成就
《社会保险法》共计 98条,分总则、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十二章内容,与《合同法》《物权法》《刑法》等法典相较,条文不多,内容也比较简单,但作为社会保障领域的第一部高位阶的法律,也确有一些立法成就所在。
(一)构建了我国社会保险的整体法律制度框架
在《社会保险法》正式出台之前,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已经探索和实践了近20年,但一直缺少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来系统来规范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五大险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长期处于一种“碎片化”的状态。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城乡之间、行业之间的社保制度各不相同,规制其运行的多是一些单行条例与法规,且立法层次低。《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把完善我国社会保险法律框架体系作为重要制度创新目标。《社会保险法》通过确立价值取向明确、框架体系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以及在法律文本中设立专章整合了相关五大险种的法规和政策,将我国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化、创新了社会保险法律的框架体系。
(二)确立了覆盖我国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保体系
受我国城乡二元发展战略的影响,我国原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基本不覆盖农村, 随着这几年新农保、新农合等保障项目的实施和中国国力的增强, 中国已经具备了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保体系的基本物质条件。《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原则,同时,提高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明确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制度等。这无疑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朝可持续化方向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与保障。社会保险法对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模式采取了一体化的制度设计。
(三)突出了国家在社会保险中的责任
社会保险是一种公共产品,国家有义务为每一个公民提供必要的生存保障,解决公民的生存之忧,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作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契约,表明了国家负有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实现的责任,国家通过颁布社会保障相关法律也即在于更好的保障公民社会权利的实现。就理论层面而言,社会保障国家责任主要体现为国家有责任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也包括国家必须承担必要的财政支出,以及通过行政手段具体实现劳动者社会保障权利。
二、社会保险法存在的劣势与不足
(一)可操作性不强
从社会保险法的内容来看,涉及面是极广的。在险种方面,它涵盖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在内的所有险种;在看保险环节,社会保险法的征收、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运营、社会保险待遇与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各环节的监督、法律责任等也样样俱全。但如此多的内容却只有短短98个条文,就不可避免的使《社会保险法》条文粗疏,法律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如《社会保险法》第22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但是,该法没有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待遇标准以及政府是否给与补助等问题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二)授权性条款过多
在《社会保险法》12章98条条文中,授权条款共24条,约占该法总条文数量的四分之一。值得一提的是,所有的授权条款直接关系到社会保险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这些权利义务性质的条款可以说是社会保险法的核心。《社会保险法》将涉及到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完全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可以说只剩下一具没有灵魂的外壳了。正是如此,人们感觉到《社会保险法》,是一部重在强调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型的法律,而不是一部可以切实操作的法律。
(三)回避焦点问题
建立全国统筹、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的目标,要实现这个目标,需要在制度设计上将社会保险覆盖各种人群。《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广覆盖的原则,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了所有职工和城乡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 款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公务员未被纳入到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去,其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排除在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规制范围以外,这显然与社会保险法体现的公平与正义的立法价值与目的是相违背的。这也是《社会保险法》一个重大的立法缺陷所在。
三、完善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建议
《社会保险法》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未定型、未定性、未定局的背景下产生的,尽管由于受到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的限制,使其存在诸多的劣势与不足,但是它诞生的意义大于本身瑕疵带来的不足,如何完善当前社会保险法,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提供良好的法律指引和保障,是本文最终的目的。
(一)制定配套条例以增强可操作性
《社会保险法》诸多授权性条款,政策倡导性的过于原则的规定,使得该法的实施面临挑战。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不能实施,有法等于无法。因此,如何保证《社会保险法》的可操作性即为当前的主要议题之一。为了保障该法的实施,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国务院的相关行政法规,如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国外有的国家规定,在提出法案时,要求附有法律案通过后实施法律的具体办法,有的甚至将法律的实施时间与实施办法挂钩,实施时间由实施办法来确定。我国虽然可能无法实现上述要求,但是,在法律实施后尽早出台实施条例还是可以做到的。
(二)适时修改法律以弥补法律之不周
《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会保障领域首部高位阶的法律,其各种缺陷与不足是难以避免的,同时,随着我国各项社会保险事业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应适时地对《社会保险法》进行法律修改,如从法理上尽快完善该法:明确其社会法的定位;清晰梳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解决公务员群体社会养老保险的无法可依的问题等等。当然,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发展最终应有一部《社会保障法》,来统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以结束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碎片化的状态。
(三)适时出台社会保险单行法提高立法层次
自社会保险制度产生以来,德国、英国、法国等绝大数国家采用的是分散立法模式,即就社会保险的不同险种进行分别立法。我国《社会保险法》作为一种综合立法模式,其立法优势在于:能全面系统地对整个社会保险体系进行统一协调,避免社会保险内容的彼此的矛盾和冲突。但其劣势也是明显的,法律可操作性差,授权性条款过多。因此,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各险种的成熟程度和现实需求,分别制定《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失业保险法》等法律,以提高社会保险的立法层次,强化其规范性和强制力。
参考文献:
关键词:告知主体、告知内容、义务免除、构成要件、解除权、除斥期间
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该条款内容存在缺陷和不足,应加以修改和完善。本文试就该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这一点无任何疑义。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1、意大利2、越南3、俄罗斯4等;有的国家区分不同情况,如《日本商法典》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韩国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5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6
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7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本文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更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所以,本文认为保险法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亦作出如此规定。在解释上,学者们认为,“订立契约时”泛指保险人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义务人于投保时及投保后契约成立前应负告知义务。8
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则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9我国《澳门商法典》第973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为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但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续约时、合同内容变更时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0本书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告知义务的性质而言,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应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如实告知。”依该条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之所以规定“订立合同时”在于区别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通知义务的不同。所谓“订立合同时”应泛指保险人做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即“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
三、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1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2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13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美国的保险法律中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14
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本文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其重要性。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问题已经“书面标明”。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须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四、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不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同,告知存在两种制度15: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法》规定的询问告知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的询问告知制是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以及我国广大投保人的风险管理意识相符合的。
(二)《海商法》规定的主动告知制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显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并对之作文义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16至于何者构成重要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险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可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均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对两者的比较
本文认为,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告知。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对海商法上关于如实告知的规定,应作宽松的解释,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关于重要事项的询问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对保险法第17条应作反面解释,即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
(四)对《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修改意见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
五、关于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在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亦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告知义务。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17
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状况、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18
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立,不过,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张某诉保险公司一案的判决可以反映此种立法潮流。19
张某于1995年5月向台湾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300万元,约定被保险人发生癌症时赔付50%,身故时赔付50%。投保书健康告知栏中有关于过去5年是否患有癌症以及现在是否患有良性肿瘤,恶良性不明肿瘤的询问,投保人张某均填写“无”。同年6月,张某因感冒内耳积水就诊,经检查得知已患初期鼻咽癌,张某因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发现其住院病历中张某主诉自觉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即投保前)。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自觉肿块而未如实告知为由予以拒赔。张某不服,至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曾有鼻咽癌就诊记录,应认为张某投保前未经证实已患鼻咽癌,因此也就不存在投保人不实告知的问题,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已经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有专职负责体检的医生进行详细检查后,就有关部门是否有肿块或肿胀,均填写“无”,由此可以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无颈部肿块及肿胀。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主要为,病例上记载有投保人自述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对此张某认为,此属主治医生误记,主治医生已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能凭一次的记载即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从而对保险公司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的拒赔决定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免除似有补正的需要,但对此不宜简单照搬。
六、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
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其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20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21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亦采过失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此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纵观各国立法,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大体有两种体例22: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
第一种,因果关系说。此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说。23
第二种,非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此说又称危险估计说。因为其重点只在于投保人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影响保险人在订约时的危险估计,至于事后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所论之列。法国及美国大多数州皆采此说。24
针对上述两说,本文认为,非因果关系说只论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表面事实,而不论事实上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这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即投保人所告知的范围以重大事项为限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而是不可取的。
如果采因果关系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未将所知或所应知的事项如实告知,已违反“诚信原则”,若所涉及的事项属重大而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保留收取保费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联,那么,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赔偿的责任。这种法理可由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得知。25保险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是,危险增加本应依同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保险人,否则应负特定的不利法律效果,但若后来损害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可以免除,保险人不得主张本可主张的法律后果。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解除权未行使或危险增加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人的给付范围无影响,保险人仍应负给付的义务。据此,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两者间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否解除契约?美国法院近来已有区分险种的做法,即在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保险人固不必证明有因果关系即可解除契约,但在人寿保险,则须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始得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1992年修订时特别增加“……,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26换言之,对此持否定观点,即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应采因果关系说。基于此观点,本文认为,应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第4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未基于其不告知或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时,不在此限。
七、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台湾地区保险法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相关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5条规定,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1)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2)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3)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本文认为应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以上的除外。
注释:
1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
2《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
3《越南民法典》)第577条
4《俄罗斯民法典》第944条
5《韩国商法典》第651条
6陈顾远:《保险法概论》,正中书局印行,第121页。
7施文森:《保险法判例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5年版,第183页。
8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197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6页。
9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羊焕发、吴兆祥:《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0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19-221页。
11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87页。
12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13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336页。
14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8页。
15李宝明、鞠维红:《保险索赔理赔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6页。
16李政明、贾林青:《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17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5页。
18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5.
19邹辉:《保险纠纷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44页。
20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19条;《韩国商法》第651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20条。
21参见《日本商法典》第644、67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
22《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周玉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43页—第244页。
23《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规定:“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的,若告知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人应负责任的范围时,其给付义务仍不改变”。
《日本商法典》第645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经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的,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不是基于告知或未告知的事实时,则不在此限”。
美国各州的规定,参考陈世义(台),现代保险15期,91页。
24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的危险评价,保险合同无效;虽此行为对于危险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亦同。”
据《中华工商时报》报道,快速发展的保险业与一成不变的保险法,在现实环境中已然构成了一对难以协调的矛盾,这自然成了推动保险法再一次修改的驱动力。
作为过渡时期的法律,这部刚刚实施还未满两年的保险法的再次修改,似乎注定将成为2005年保险业界需要关注的一部重头戏。这部重头戏的修改热点也不断闪现。
实业投资冲动落地
尽管现行保险法第105条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但是各大保险公司渴望获得更大投资权限的热情已难以按捺。
先是太平洋保险集团斥资10亿元参股复旦大学太平洋金融学院消息的不胫而走,据有关媒体披露:“该学院预计总投资接近20亿元人民币,为目前内地二级学院之最。太保此番出资近10亿元人民币,占50%的股权。”有业内人士称,该学院已经成为太保集团母体上一个不可分割的新生独立法人实体。
而紧随太平洋保险集团发难保险法的就是平安保险集团。近日,平安保险集团常务副总裁孙建一对外透露,平安已向有关监管部门和国务院申请成立保险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国家长期基础设施项目。
对此,业内人士认为,保险公司能否投资实业,将成为刚刚启动的保险法再次修改工作中的一大热点。
“目前,很多保险公司确实都有投资实业的冲动,但受限于现行保险法不能如愿。”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系的郑伟博士对此如此评价。
郑伟解释说:“不允许保险公司投资实业,主要是监管机构出于对风险监控的考虑,这道口子一直没有开。
因为投资实业需要大量变现资金,保险公司在现金流上容易出现问题,这样将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组织形式频现新面
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仅限于两种: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国有独资公司。
但是随着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等组织形式的创新以及自保公司的暗潮涌动,目前保险法中关于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显然与当前的我国市场已不相吻合,也与国际市场有较大的差别,不符合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的现实。
这是记者认为将在保险法二次修改中出现的又一热点。
据了解,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近日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保险法修改建议中,明确要求“增加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相互公司、自保公司等组织形式”。
国内众多由中外两家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的保险公司,也有望在保险法二次修订的过程中讨到一个“合法身份”。目前,众多的合资寿险公司既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也算不上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按照现行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此外,有学者提出,目前保险法对保险业务的划分并不精确,仅简单地划分为财产险和人身险两大类。他建议保险法应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划分为寿险和非寿险,并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列为第三领域保险。
而从目前的情况看,保险法二次修改很有可能将从多方面进行重点突破,除了上述提到的修改热点之外,还将包括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资金运用领域的拓宽、为保险业拓宽经营范围提供法律依据,以及增加组织形式和完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等。
关键词:保险法;修正;保险产业;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一、我国保险法修正的内容分析
其我国保险法修正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以下方面:修改了保险条款中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消了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的规定;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产、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的险种;突出了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授权监管机构制定相关的具体办法;修改和完善保险中介制度,尤其是保险人行为方面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资金运用上的禁止性条款作了适当修改;新制定了保险监管机构对于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修改罚则部分,增加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取消了法定再保险。
从2002年以后的《我国保险年鉴》的资料中,我们可以发现自2001年起,我国保险市场平均年成长率超过30%。近年来,保险市场保持了快速发展势头,2007年全国保费收入达7035亿元,目前全国100余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资产约3万亿元。因此,我国保险市场的潜力及规模可以说是一片大好。此外,以我国《保险法》修改为了符合时代情境而进行修法,乃至后续一连串的政策与法规开放,对保险产业制度也会带来极大的影响,进而影响我国保险业的经济层面。对保险公司放宽经营权限为其主要修改部分;另外,保险资金如何有效弹性运用以降低银行利率而让保险公司产生利差损的问题,以及强化保险公司经营的法律规范和对保户的保障原则,都是此次新法的重点。
二、我国保险法修正对保险产业的影响分析
第一,放宽了保险公司经营权限。我国在2001年完成入世谈判加入WTO后,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保险公司设立的资格与经营权限有了大幅的开放,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使保险产业制度得以更加健全。其中,新《保险法》从原来的8章125条修改为8章158条,并对旧法当中的32条内容做了修改,并新增了6条新规定。
第二,保险资金运用条例的修改对保险产业的影响。近代国际保险业的发展显示保险公司主要的获利模式,已从传统的承保收益,逐渐转为以投资收益为主。若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能够多元化,并在监管制度的规范下,便有机会替公司赚取投资收益,同时也增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降低经营风险。而我国自从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以来,便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有着诸多限制,不但保险公司可运用的投资工具少,保险资金使用率也低,自然也连带影响各家保险公司的获利,不利保险业的发展。同时,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这次保险法的修正使得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益也能够提高,这也连带影响我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的持续放宽原有的限制。
第三,监管制度的修改对保险产业的影响。在监管制度对保险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自我国1995年颁布《保险法》以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我国保险监管制度机构在1998年由原来的我国人民银行转为我国保监会来执行。2002年10月由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保险法》中,许多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条文,均改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保监会),确立了我国保监会来执行我国保险业监管业务的法律地位。在新《保险法》中,在监管制度方面的修改,主要着重在:强化中介制度的监管;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降低经营风险。
第四,加强对保户权益的保障对保险产业的影响。在新《保险法》当中,除了对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经营的开放外,另外在保险人、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投保关系中,倾向对保险人(保险公司)加重责任、保障投保者的权益来立法,并试图改变长期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长期“资讯不对称”的状况,深化保险的意义与功能,让更多的我国人能更加接受保险的观念来扩大我国的保险市场。
第五,新保险法对保险业经济面的影响。新《保险法》的实施,以及保监会公布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都对保险业经济面产生了影响。譬如:新法第105条原则性定义出对保险资金进入投资市场的条件,让保险资金可以有效利用以降低“利差损”问题,也促进了新型商品的热销与多样化;另外,新型商品不断产生与外资进入我国的速度加快,都增强了保险业的竞争程度。对我国保险法来说,也可以通过经济面的影响,作为日后保险法修改的依据,再促使我国保险业不断向上提升。
三、小结
作为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基本准则,保险法实施十余年来,对于规范保险经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改革发展与金融体系完善,发挥了积极作用。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贯彻实施,在新的社会背景下,认真做好新《保险法》的学习和贯彻,意义十分重大。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促进全国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促进保险企业依法经营,促进区域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1]王云,杜娟.从保险法的修改看我国保险投保人权利保护[J].才智,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