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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中西政法文化;法治
一、从“法”看中西法律观念
法,在中西文化传统中,都具有社会规约、政治效用的内涵,但在具体语境中又拥有不同的文化解读。
在中国传统文化的语境中,“法”等于“刑”,也有规范、方法之义;在古代政治中,执政者用“刑”来铲除恶行来维护法,进而达到“天下之平”的社会理想。法,在汉字中原为“”。
许慎解“”:“刑?者、Pf也。易曰。利用?人。以正法也。引伸凡模之”。《尔雅・释估》:“律,法也”[2]。
从西周的《吕刑》到《大清律例》等,尽管法的名称有变,但所有语境中,“法”仍是指以刑法为手段,维护政治安定之用的工具,等同“刑”,所以我们有“律学”而无“法学”。[1][P254]
在西方政法传统语境中,“法”不仅容纳了“刑”的制度内涵,还具有更丰富的形式,及超验文化的寄托。
西方在希腊罗马时期就具有了多元的法律:氏族法与城邦法,公法与私法,自然法、万民法与市民法等等――从类别上已经超出了刑法。此外,西方古代学者对于“法”的思考不止于实践形式,还探索法律的本质,并以此论证实在法或制定法[2][P42]。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我们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去寻找。”[2][P41]许多西方学者都对其本质进行思考,由此孕育了法学。
从中西方各自的语境中看“法”的内涵,中西的“法”是不能完全对应的。中国的“法”没有超越实用功利,而西方的“法”具有了政治的超越性追求。
二、从“正义”看中西政治理想
正义是西方政法文化的核心词语。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正义”被定义为“乃是使每个人取得他的权利的一个固定而永恒的力量”[3]。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是一种辨别善恶的德行,也体现一种完成正确行为的品;而法律应是正义的体现[4][P231]。
在西方语境中,“正义”(justice)一词常与“法”、“权利”有关。Justice有许多同根词[5]:在西方,罗马神话中“正义女神”(Justitia)是公正的象征,也是近现代法律的象征;德语有justiz(司法)、justiz(司法部)等词,英语也有juridic(司法、司法的)、juristal(法理学的)等词。此外,英语中right(权利)的同根词righteous、rightfulness、righteousness表达了公正、正义之义;在德语中,recht(right)具有正当权利之义,相关同根词有: rechtsanwalt (律师)、rechtssystem(法制)等[5]。“正义”、“法”、“权利”已经形成了一种内在不可分割的关系。
正义并非天然与“法”和“权利”相连。在古希腊人那里,正义还只是一种永恒宇宙秩序,尚未达到以上理想秩序的规约[6]。
正义的“权利”之意在伊壁鸠鲁那里得以点亮,他认为“正义乃是引导人们避免彼此伤害和受害的互利的约定” [6]。西塞罗进一步肯定了正义权利的永恒价值:“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我们都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4][P233]。可见,在西方政法传统中,政治权力应来自于“法”,而“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核心价值“正义”,也维护先验的自由权利。自由权利是正义所体现的精神诉求,也是西方政治理想的追求。
“正义”在中国传统中并没有意义完全能够对应的词语。除了解释古典经传的“正义”之义,“正”“义”很少联系使用;当“正义”作为复合词出现时,则是动宾结构,“正”是使行为和事物符合秩序或规范,而“义”,亦“仪”:义,不仅是“羞恶之心”和宜于他人的行为,在儒学中它还是一种被列入“五常”价值典范,常与“仁”并列,是对个人品格的道德要求。在中国传统文化语境中 ,“利”是一种与“义”相对的价值判断。
参考文献:
[1]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7.
[2]严存生.探索法的人性基础――西方自然法学的真谛[J].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7.
[3]黄克剑.正、义与-正义――中西人文价值趣求之一辨[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2).
[4]徐行言.中西文化比较・礼治与法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
关键词:法律文化 冲突 伦理化 宗教性 共同价值
一、影片中,许大同的儿子打了朋友昆兰的儿子,对这件事情许大同和昆兰有截然相反的认识。许大同认为自己打儿子是天经地义而且是为了表示对昆兰的尊重;而昆兰则认为不论如何打孩子是错误的。
古代中国社会是一个在自给自足经济和宗族血缘关系基础上成长起来的东方农业社会。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渗透到传统中国社会生活领域的各个方面,也深刻地影响着传统中国法律制度的基本面貌。在这种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生成和发展起来的中国法律文化,被打上了深深的宗法化和伦理化的烙印。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认为,社会本身就不是整齐平一的,法律确立“尊卑长幼之序”,确认父权与家长权的存在,维护家庭成员间的不平等关系。
由于古代中国是一个农业社会和宗法社会,因此这种法律秩序具有超稳定性。而西方则不然,通过启蒙运动摒弃了中世纪愚昧落后的法律传统,逐渐确立了影响至今的西方法律文化。在该种法律文化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这种不平等关系则是难以接受甚至是不可理喻的。在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理论中,洛克认为,人类的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状态。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这种自由和平等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因此父母和子女,其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法之为法,其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它要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目标。
另一方面,宗教对西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集中体现宗教思想的宗教法把“爱”作为核心价值凌驾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上。宗教对西方法律的这种影响源远流长,如今虽然褪去了宗教的外衣,但是这种思维范式却深深地影响着其社会的立法:立足于以人为本,而非轻视人权和粗暴地将人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具体到影片中,州儿童福利局的工作人员要将丹尼斯带到福利局并由其监护,使孩子摆脱“恐惧与危险”,则是这种宗教性影响的延续。而这恰恰令接受中国传统伦理化法律思想的许大同难以接受。
当这两种社会存在不同、历史渊源不同、思想内核不同、立场取向不同的法律文化相遇的时候,必然有一场遭遇战。强调森严的人身等级关系、强制性的人身控制以及王权宗统观念的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根本不理会西方法律思想中的人权、平等价值观念。西方的法律文化也不理解和认同中国法律文化的逻辑,严格按照自己的理论体系坚守自己在思想领域的阵地。那么,冲突似乎在所难免,事实也是如此。在法庭上,控方律师故意以激烈的言辞诋毁曲解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极元素,以此也可以看出中西方文化的正面冲突。
但是,故事并没有结束。随着许大同的父亲找到昆兰,一切好像有了转机。这便是两种不同文化相互试探着理解的过程。昆兰来到唐人街的一家中医医疗馆里接受刮痧治疗,并认真听取医生的讲解,两种文化似乎在融合。
在圣诞夜,昆兰和儿童福利局工作人员赶到许大同家里,澄清了误会。中国文化和美国文化到这里,终于牵起了手。
二、那么是什么让两种看起来水火不容形式上也是完全不同的文化,由冲突而化干戈为玉帛呢?笔者认为,是两种文化的共同本质和价值追求,甚至可以说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认识。
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讲,中国古代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古代中国的法律丝毫没有基于对人性的关怀。相反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有很多诸如“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诸如“爱人”“仁政”“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的主张。与“以刑去刑”相对的还有“以德去刑”的思想。他们认识到民心的重要性,从而主张为政治国要关心民生,重教化反对“不教而诛”。“礼德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认为道德教化可以从根本上积极地预防和杜绝犯罪,而“政刑”只是犯罪事后的补救措施而已,不能实现“无讼”的目的。中国古代政治理论的一个贡献就是对法律惩罚功能的深深怀疑,即使是赞成法律的中国哲学家也不会宣称仅仅靠正式法律就能确保秩序。而西方法律文化始终是以民本为出发点的,中西方法律思想在这一点上归于同一。
另一方面,西方法律文化重视个体自由、平等和个性解放,反对封建依附式的人身和心理束缚,为人类社会的群性生活秩序提供了较好的规划和解释,为人类的竞争力、创造力的解放提供了动力。譬如影片中儿童福利局看似无情的做法实则是这种文化的体现。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这种法伦理显然是合理的。一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必然走向谬误或偏暗,就可能导致人性的沦丧或人的异化。同样,影片中儿童福利局的做法亦有这种倾向。西方仁人志士并不是没有发现这一点,他们也纷纷提出了一系列改良的理论,如“人性复归”“家庭重建”“挽救伦理”等等,其法律也有所矫正。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始终重视人性、伦理,这就更加明显地印证了中西方法律思想的趋同。
三、至此,我们可以大概总结出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各自特征以及他们的相通之处了:中国法的内在精神是善、公利和义,其渊源理念是宇宙之理、道、人性、良知,其价值追求是人类社会与宇宙的大一统、超和谐;西方法的内在精神是公平、合理与正义,其渊源理念是上帝意志或神道、以及宇宙自然定律、规律,其价值理念是共和社会的和谐、协调。聪明的朋友,或许现在我们可以说,中西方的法律文化,不同的只是技术层面,相同的则是根本的。那个刮去文化差异的根本的相通的东西就是爱,爱是人类共同的超民族超文化的语言。所以,故事结局的圆满是中西方文化冲破差异隔离的胜算,是人类共同价值取向的胜算,是爱的胜算。
参考文献:
[1]汤唯:《当代中国法律文化本土资源的法理透视》,人民出版社,2010
[2]公丕祥:《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法律出版社,2002
[3]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情理公平正义自然法政治性
我国法史学界的许多学者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中国古代司法裁判的风格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总的来说,依情理裁判适应了中国古代社会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封建社会的司法和谐。但情理裁判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擅断、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在任意的情理判决中发生发展着,依情理裁判是中国古代社会是“人治”社会而非“法治”社会的重要证据。如今国学复兴,“和谐”一词重新成为各个领域需要实践的理论,如何实现司法和谐的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反观古代的司法文化,从中领会精髓,辨明糟粕,以便于在当前的法治建设中扬长避短。
由于“单个文化的法律会将它据以制定的伦理学理论视为当然,但当我们观察包括着不同伦理观并运用那种可以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信条的其他法律文化的时候,我们便可以分辨不同社会中伦理规则、法律规范以及社会控制的其它技术手段所处的位置。”因此,笔者在对自身文化传统“同情理解”的基础上,将我国古代司法与美国当代司法相比较,发现美国司法中的“公平正义”与我国古代“情理“的内在相似性和趋同性。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两种看似完全不同、具有巨大时间及空间距离的司法中某些细节问题比较,发现“传统资源中一些与后现代法院制度形态暗合的方面,通过创造性转化,实现与现代化法院制度之间的嫁接与耦合”,从而反思中国古代司法“情理”在现代法治中价值。
一、理论前提——对“法”的理解
在我们的观念中,依情理裁判属于“人治”的范畴,而依公平正义原则裁判则是“法治”的表征。因此,要窥探“情理”与“公平正义”的本质共通处,首先要肃清认识上的误区。这种误区乃是中西方对“法”的不同界定。
“西方人对法的最初定义,认为法首先是一种管理社会的手段,它是一个内容广大的体系,是一切具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社会行为规范或管理规则的综合。”而中国古人给法的定义是狭隘的,他们把法等同于刑罚规范,“事实上,中国古代除了刑法规范外,也有规定社会管理组织的、民事交往的规范存在,这些规范中相当一部分并不以刑罚威慑作为其后盾。但在人们的观念上,都不愿意承认这一部分规范是法律,而是把它们称做‘礼’。”中国古代的“礼治”、“人治”并非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对立物。因此,在这两种不同的治理模式下,就可能存在着除法(狭义)以外的其他社会管理手段的类同性和除法(狭义)之外其他裁判方式的相似性。这种类同和相似在笔者看来就是“礼治”中的“情理”和西方“法治”下“公平正义”。
二、相似性之一:自然法理论中的超验价值
当我们说到中西方法的相似性时,不得不提到自然法。我国有许多学者就我国古代有无自然法曾展开过论争,试图找到与西方法律思想的类同。持“肯定”说的学者把我国古代法律思想中某个核心理念与西方自然法理论的近似等同于了整个自然法理论的相同,而此弊端恰恰被持“否定”论的学者用来证明中国古代不存在自然法,他们也陷入了以整体的差异性否定局部的趋同性的误区中。笔者认为,该问题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学者们以“有无”的绝对两分来下定论本身是不谨慎的。值得庆幸的是,不论两派学者的分歧多大,他们都承认,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中存在着超越实定法的因素。因此,我们得以发现了中西自然法理论中相通的因子,即中国古代的“情理”与西方法治国家自然法理论的核心价值“公平正义”。
西方自然法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理论,但仍有一脉相承的共同点:都把公平正义作为其根本原则。自然法的原则具有了一些共同的核心观念,如“广泛的作为一种实质的理念和原则用以重估、批判实在法”、“认为对制定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应该从字面上解释,而是应该根据其目的和原因,或说根据道德、政治和其他实质性因素来确定内容和法律措词的含意。”由于自然法具有永恒性和超越于人定法的道德性,自然法的核心内容“公平正义”也必然具有超越实定法的价值追求,是法律之外已然形成的一种观念的体系,是一种源于人世生活的内在道德紧张而来的神圣性超越源泉与超越性意义源泉。
这种由而延伸的法律信仰在中国古代司法的“情理”中也有所体现。我国古代“情理”的第一个层面是天理,天理的核心是“三纲五常”的伦理精神,这些伦理精神是依“天”之规律而生,这个层面的情理是具有信仰意味的。正如李泽厚所言,儒学“将政治、伦理、宗教三者交融混合在道德之中。从而在后世使意识形态、宗教激情、专制政体、家族维权、个人修养融合混同,形成中国式的政教合一。”因此,即便我们缺少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宗教,我们的传统中并不缺少宗教性的精神资源。“天地君亲师”的设置,这种人情伦理,在人们的内心培养出虔诚、尊重和敬畏,“成为中国人对宇宙自然、家园乡土、父母、兄弟、夫妻、朋友师长、文化传统的某种道德和超道德的情感认同和精神皈依”。情理也因依托天道而具有了形而上的意蕴,成为了超越法律文本而存在的一种观念体系。
虽然西方法的意义之源采取了与我国古代法全然不同的进路,但“中国法中不存在神俗两分的结构,不等于中国法本身没有一个超越性的神圣源泉”。笔者把这种超越性的源泉称为“法意”。法意,即法的“意义之网”,它“与人心中最为神圣而超越之理念和情感相连”。“此理念,撇开表述的差异,即为公平正义、仁爱诚信、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等,而构成超验高悬之天理,一种自然之法。”在中国,法意通过“情”来传递和落实,中国法在于人心,以天理人情为依归。在美国,法意则通过公平正义原则的践行得以体现。由此可见,“情理”和“公平正义”都是隐藏在律文之外的“法意”,是法律的合法性和神圣性的保障。
三、相似性之二:实质的理念和原则
除了上文所说的两者在形而上层次的相似性外,它们作为实质的理论和原则也具有类同性。
(一)作为一种自然法理论融入形式主义法律逻辑的构建中
首先,在形而上的理念范畴中,它们都建立了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普遍命题,在法律是上天或上帝的体现方面,它们都借此来强调了法律的神圣性和合法性。其次,它们都通过对各自自然法理论的构建,在人民内心形成了作为逻辑推论前提的普遍命题的价值内涵,并以此作为法律的“善”“恶”标准,实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逻辑统一。因此,两者都能从超验的或先验原则、原理出发,按照各自的特定逻辑规则推论出具有普遍性权威的现实法律制度。并通过对现实法律制度的层层构建,演化成为了合乎高于现实法律的正当性标准。
(二)“情理”和“公平正义”内涵的政治性
一方面,“情理”的政治性非常明显:首先,就情理的适用的现象上来看,第一层次的“天理”需要通过第二层次、第三层次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践,在司法中得以体现。而“三纲五常”作为“天理”的核心价值,在思想和意识形态层面虽具有一致性,但司法实践中,他们本身存在着内在冲突。“在正统法律制度中,朝廷和各种社会组织共享同样的伦理意识,因此在正常的情况下相互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稳定的,形成共同维护、相互支撑的局面。”因此,这种思想意识一旦进入到法官的司法层面,也会由于司法官员的政治立场和倾向不同,使伦理染上无法整齐划一的政治色彩。伦理上的“亲亲尊尊”在司法中不同程度地被转化为了“尊尊亲亲”,即“先尊尊后亲亲”。其次,从情理适用的本质上而言,“情理”的适用体现的是中国古代“经”与“权”的结合。“权”在事实和规则发现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里的“权”虽然不是我们今天所指称的“权力”,但规则的变通性只能通过司法官手中的审判权力来实现。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审判案件,可以说也是施展其政治权力权衡融通的过程。正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评述的“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由于情理不仅包含形而上之法意,同时也需体恤现世的人情,而通过政治权力贯通于情理的适用整个过程之中,使司法融合了法意和人情,也使经学中的权变思想得以实现,使法律和争议的解决方式获得了正当性。
另一方面,“公平正义”的政治性也十分突出:通过对美国司法体制度的总体把握和对其典型的司法判决的研读,笔者认为,美国法律中“公平正义”原则,更趋向于具备罗尔斯所称的“政治品格”。用罗尔斯的“政治正义论”来理解美国司法中“公平正义”原则,可能更符合司法现实,也更能深刻地感知美国司法运行背后的实质理念。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首先将正义区分于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他认为政治正义包括完备性正义论道德学说,能容忍多种合乎理性的多元价值的竞争和自由发展,最终能在宽容的基础上形成一种“重叠共识”。如在美国,通过挑选不同领域、不同地位的陪审员,把产生于社会的、带有民众的成见、信念和局限的某种规则之外的正义因素输入到法律过程中,从而在具体的案件形成了“重叠共识”,保障了基本的政治正义的实现。“重叠共识”是多元民主社会实现最基本的正义原则的基础。但罗尔斯所构建的政治正义还不限于此,它还包括“权利优先与善的观念”及“公共理性”。自由和权利优先,是美国社会伦理公正的要求,也是美国根据社会基本结构来确认正义的政治要求。权利之于其它善的优先性首先表现为政治价值对道德价值的优先性。在尊重公共理性对社会政治理想和机制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来构建普遍意义上的政治正义。美国联邦法院通过陪审制度所实现的正义,正是上述的政治正义,它使不同的市民的正义理性得以表达。法官通过对社会经验和政治目的以及对法律实施后果的考量,通过对先例遵循的技术性操作,实现了政治正义价值对道德正义价值的修正和完善。
由此可见,情理和公平正义都蕴涵着深刻的政治元素,它们政治特性的相似性也与它们在司法中的作用息息相关。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不论是中国古代的“情理”或是美国法治中的“公平正义”,不仅是法之上的观念体系,而且也都是存在于法之中或法之后的实质性依据,是“社会公正感或正义感的外在表达”。因此,“情理”与“公平正义”的互意是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的,不可否认这种大胆的对接背后存在着危险、甚至是缺陷。然而,“把一种文字译成另一种文字,常常会遇到‘词’不达义的困难。问题的产生可能不在于译者掌握和运用语言的熟练程度,也与语言本身的表现力无关,而在于根本不可能找到一个恰合其义的对应词。这正是历史、文化差异的反映,由这种差异而造成的语言上的微妙隔阂也许是永远无法消除的。”但当挣脱语言的桎梏,即使语言的差距仍无法弥合,但是言语的内在意蕴则已经在不知不觉中相互印证着其共同的模式。
参考文献:
[1]埃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1年版.
[2]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罗尔斯著.姚大志译.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三联书店.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