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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

时间:2023-01-15 03:45: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同有效,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合同有效

第1篇

    1999年1月22日,某建材局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因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由某家用电器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供应站、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甲供应站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即自1999年1月22日起至1999年3月22日止,月息6.39%.由乙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转给了供应站。贷款到期后,供应站于1999年4月27日偿还银行15万元,2000年7月20日偿还利息639元,下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02年7月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供应站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供应站、乙公司3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3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保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供应站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供应站偿还1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对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5年,5年的保证期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以为有效。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银行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很明确地约定为5年,不应视为约定不明,而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故银行与供应站、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5年保证期是有效的,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对下余贷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电子合同 有效性 法律问题

2013年被视为“互联网金融元年”,各类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推出的各种创新产品,大量吸引了人们的眼球。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实现无纸化金融交易成为现代最火爆经济的重要交易方式,电子合同的应用达到空前高度。

在我国《合同法》中,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合同的形式也规定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电子合同也应纳入合同法的规则范围。但是,电子合同多个方面都与传统书面合同存在很大区别,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不可避免会因电子合同区别于书面合同的特点而发生纠纷,鉴于以上争议,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既是解决纠纷的最佳办法,也是保护合同当事人主体权益的最优方式。

一、电子合同的定义

电子合同,一般来说既是指电子商务合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了数据电文的定义,即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的“电子方式”“合同”为:指当事人采用电学、数字、磁、光或相关手段技术根据本法订立的协议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我国《电子签名法》则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

综上,我们可以将电子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技术手段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电子合同有效性争议热点

(一)未成年人签订的电子合同

传统的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是基于面对面的情况,而互联网金融下,电子合同的签订则不需要当事人双方见面即可完成,这就意味着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之时或许从未谋面,若签订电子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另一方当事人基本不可能知道相关情况从而中止合同订立。在电子合同订立以后,一方当事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但最后却可能因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而导致合同归于无效。这样显失公允的交易,不仅给履约方造成利益损失,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此种情况下电子合同的顺利签订,一般基于以下方式:一是未成年人通过其父母或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账号完成电子合同的签订;二是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的电子交易限制没有特定的障碍设置;三是未成年人所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已接近成年人水平。

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签订电子合同的案例层出不穷,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

(二)存在瑕疵的电子合同

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一般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字或签章,这种合同订立方式便于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从而确认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在网络上订立的电子合同,因不存在传统的纸质介质,使得传统交易中用于识别当事人身份的签名或签章方式无法适用,而需要依托于电子签名技术。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与认证进行了明确规定,验证服务商提供的电子签名服务在认定电子合同有效性的问题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电子签名的验证服务商在从事服务过程中,也面临着潜在风险,包括:验证服务商因运用技术不当致使数字记录丢失;验证服务商对客户信息未进行严格审查或程序行使履行不完全致使证书含虚假陈述;验证服务商未经过合理适当的辨别而中止或撤销证书;电子服务商内部工作人员制作虚假证书或涂改证书记录;验证服务商因运营问题导致其服务难以维持等。如果出现上述情况,使用有瑕疵的电子签名签订电子合同,其效力应当如何判定,对于电子签名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谁来承担相应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公平等等都成为电子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三)非人为因素导致的电子合同内容错误

电子合同的签订与电子技术的应用密不可分,而电子技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并非完美无瑕。电子合同不同于书面合同的一大特点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异地签订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网络上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在网络上做出承诺,进而签订合同。那么,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同时看到合同的内容。电子合同需要在网络上传送,才能到达另一方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传送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可能会因计算机系统错误、自动电文系统错误等原因导致合同内容的更改,这时所签订的电子合同往往是当事人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电子合同提交后,另一方当事人善意地相信了被更改过内容的合同,做出了承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

在电子技术错误情况下所签订的电子合同,其体现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也不能控制,但是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因为电子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发生了错误,从而导致相对人所接收到的信息与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从而产生纠纷。

三、电子合同有效性认定

(一)未成年人签订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

基于互联网的特点,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未成年人签订交易合同的行为,对合同的有效性,建议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认定:

一是对未成年人签订的纯获利益的电子合同,不应当因为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限而予以否定。此类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由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电子合同,应从保护未成年人、鼓励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通过设置输入身份证号、银行帐号、填入出生年月日、填入与银行账号或身份证号绑定的手机验证码等技术手段,防范未成年人的交易行为。通过采用以上技术障碍手段,如果未成年人仍能完成合同签订或独立交易成功,则说明未成年人从事实上满足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约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因此,对于此类由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法律应该视其为有效合同。

三是对于未成年人签订的金额特别巨大、合同标的物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无显著关联的电子合同,如购买名人字画、珠宝玉器等,则可以认定该电子合同无效。

同时,对合同成立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应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继,而不能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如果违反电子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相对人利益受损、未成年存在过错、未成年人的过错与相对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未成年人在电子合同中的行为如果符合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存在瑕疵的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订立的电子合同,脱离了传统的书面介质的方式,使得传统交易中用于识别当事人身份的签名或盖章方式很难适应电子合同的需要。而验证服务商在从事服务过程中,面临着诸如数字记录丢失、信息审查不严致使证书含虚假陈述等风险,对此,建议做如下认定:

一是对于有瑕疵的电子签名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合同签订,不存在恶意和严重过失,就应当承认该电子合同有效。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交易量呈飞跃上升趋势,互联网金融的高科技化、无边界性等特点成为电子合同签订量不断攀升最直接的原因。如果因为电子签名存在瑕疵就认定合同无效,这对维持网络交易秩序和国家发展互联网金融带来消极的影响。在我国《合同法》中,对自始无效的合同界定为: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当存在瑕疵的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并非为以上三类绝对无效情形时,我们一般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

二是按照《电子签名法》中规定,如果认定验证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有瑕疵的电子签名签订的电子合同有效,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从事民事活动而遭受损失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电子签名系统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是一个技术性和风险性很高的服务。一方面,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高技术的电子签名产品,需要依靠签字人自己提供的信息对签字人进行认证,对于签字人提供信息的可靠性,本身就存在很大风险,因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去一一验证签字人信息可靠性的;另一方面,签字人利用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所签订的合同的标的额会远远高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从签字人那里得到的签字证书的对价。如果一旦由于电子签名的缺陷而使得签字人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要求电子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非人为因素导致内容错误的电子合同效力认定

对于因非人为因素错误导致内容发生改变的电子合同,不能一概否认它的效力。建议做如下认定:

第3篇

    一、主体资格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合法,指劳动者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主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文体部门招收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须经劳动人事部门特批)。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合法,指用人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相应的业务,享有法律赋予的用人资格或能力。

    二、合同内容合法。主要指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劳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这里, “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就是法律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强制性规定。假若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十个月,由于违背了上述“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显然是无效的。

    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为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所以是无效的。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这样的劳动合同也应无效。

    四、合同订立的形式合法。《劳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以口头、录音、录像等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均无效。

第4篇

「关键词保险合同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保险单 保险利益

目次:

引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2. 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2.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1.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2. 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3.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结论

引言: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如被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出现时,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的目的和意义。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1]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2],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 ,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相当一个过程,大致包括:(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哪?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3] 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4]

笔者认为,依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分析,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法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5] 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发生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6]

笔者认为,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7] 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8]

结论:

1.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2. 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书目证明,并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必备条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

第5篇

效力未定的合同主要有三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

(2)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鉴于乙方拥有制造______产品的专利和与______专利相关的专有技术,同意并有权许可甲方使用。

鉴于甲方希望得到乙方上述______专利以及与之相关的专有技术,以开发新产品。

鉴于m是依法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或技术咨询服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丙方或中介方),愿意为促成双方签订本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甲乙双方认为,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双方都有益。愿意在中介方的帮助下,本着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1.1 许可合同

本许可合同是指对______专利实施权和与之实施______专利相关的专有技术许可使用为内容的专利许可和专有技术许可混合合同。

1.2 普通许可证

普通许可证是指乙方普通实施其专利及其与之相关的专有技术,乙方除自己可以实施本专利外,可视市场需求情况,许可第三方实施本专利,而甲方不得许可他人实施本专利。

1.3  ______专利

本合同所称之专利是指中国专利局依法授予乙方的______专利。创造发明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专利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专利权人: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号:_________________

专利证书号:_______________ 专利有效期:_____________

1.4 专有技术

专有技术是指实施本合同专利以及与之相关的全部技术诀窍。

1.5 合同技术

本合同技术是指实施______专利以及与之相关的专有技术,以及关于本专利和专有技术的全套图纸、技术资料还有本合同产品样品二件。

1.6 合同产品

本合同产品是指实施______专利所生产的______专利产品,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考核指标的合格产品。

1.7 销售额

销售额是指甲方在合同产品销售后的金额,其总额应与甲方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销售额一致。

1.8 后续改进技术

后续改进技术是指由甲乙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在实施合同技术中作出的可获专利或具有商业应用价值的技术改进。

1.9 中介

中介是指为促成甲方与乙方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而进行的联系和介绍活动。

1.10 合同期

合同期是指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有效期间。

第二条 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2.1 甲方同意向乙方取得,乙方许可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合同技术。

2.2 甲方在许可使用范围内实施合同技术,生产合同产品,在国内外销售合同产品。

2.3 甲方使用合同技术生产的专利产品,应当在合同产品或者在合同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号和专利标志。

2.4 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______专利如被宣告无效,本合同即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条 技术资料

3.1 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10天内将合同技术资料一式三份在乙方所在地交付给甲方。技术资料内容由合同附件规定。

3.2 甲方收到乙方技术资料后即应清点所交技术资料是否符合合同附件的规定,如发现短缺、差错等情况,应及时要求乙方补交或更换。

3.3 甲方在收到技术资料并经核对验收后,应出具注明收到资料的名称、份数的收据交乙方。

第四条 技术使用费

4.1 本合同技术入门费_____元。

4.2 合同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甲方按销售额_____%向乙方支付提成费,提成期限为_____年,从合同产品第一批销售之日起算。

4.3 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______专利如被宣告无效,本合同改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后,提成费降低为销售额的_____%,提成年限缩短为_____年。甲方已支付的入门费和按原比例支付的提成费,乙方不予退还。

4.4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提成费的累计数最高不超过_____元,最低不少于_____元。

4.5 合同产品销售额每季度超过_____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提成费比例相应递减,每超过元_____递减_____%。

第五条 支付方式

5.1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入门费,全部转入中介方开户银行账号。乙方向甲方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后,凭甲方出具的收据,中介方代甲方先付乙方入门费40%,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后再付其余的60%。

5.2 甲方在产品开始销售后支付提成费。甲方每年分四次支付,在每季度终结后的15天内,向乙方提供合同产品的销售额清单,同时将提成费支付给乙方。

5.3 甲方对合同产品销售情况应当有明细账目,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有关人员查阅甲方账册。

5.4 甲方未能按5?1规定按时支付入门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5.5 甲方未能按5?2规定按期支付提成费,每延期30天支付,应付延期支付提成费部分5%的违约金;不按期支付提成费如超过三个月,除补交提成费和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六条 税费

6.1 甲乙双方依法应缴纳的税金,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技术服务和培训

7.1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派出技术人员,协助甲方实施合同技术,使其生产的合同产品符合规定的技术规格。

7.2 乙方派出的技术人员必须是熟悉合同技术、能胜任技术指导工作的人员。

7.3 乙方派出的技术人员的费用已包括在本合同的入门费和提成费中,甲方不再支付技术服务和培训费用。

7.4 乙方负责培训甲方实施合同技术所需的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7.5乙方对甲方人员培训的范围、方法和要求的计划,在附件中加以规定。

第八条 试制与投产

8.1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合同技术,由乙方技术人员指导,最迟于本合同生效日起的天内开始进行试生产。

8.2试生产出第一批样品后,双方对样品进行考核,如合同产品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即通过验收,双方签署合同产品考核合格证书。产品合格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投产。

8.3如考核合同产品三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如系乙方责任,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入门费;如属甲方原因,甲方已支付乙方的费用无权请求返还;如属双方责任,则按各自的责任分担费用。

8.4如本合同产品试制经三次考核不合格,在查明原因后,无责任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九条 保密

9.1 在本合同专利有效期内,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与之相关的专有技术予以保密。

9.2 本合同专利有效期满,甲方对与之相关的专有技术不再承担保密义务。

9.3 本合同专有技术部分或全部已被乙方或第三方公开,甲方不再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后续改进技术

10.1 甲乙双方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有效期内,互相告知后续改进技术。

10.2 双方或一方对合同技术取得一般的改进和发展,向另一方予以免费提供。

10.3 双方或一方对合同技术取得重大改进和发展,改进方以优惠价格优先向合同另一方提供。

10.4 技术改进的所有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主要改进方。

第十一条 保证

11.1 乙方保证自己向甲方所提供的合同技术是真实的、有效的,可据以实施的,并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最新发明专利及与之相关的专有技术。

11.2 乙方保证自己是本合同技术的合法所有者,并有权向甲方出售许可证,如有第三方指控侵权,由乙方负责向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责任。

11.3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合同技术在与第三方争议中被禁止使用,致使合同终止,则根据造成的实际后果,确定乙方应承担的责任。

11.4 甲方保证具有实施本合同技术的一切设备、资金和技术,如因甲方不具备实施合同技术的条件而盲目与乙方签订合同而造成不能实施合同技术,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已收取甲方的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风险责任的承担

12.1 合同产品由甲方负责销售,如市场需求发生变化,合同产品滞销,乙方不承担经济责任,但甲方在提供确切证据后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12.2 合同技术实施后,生产成本达不到乙方提供的核算成本指标,造成销售困难或利润下降,属甲方原因则乙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属乙方提供核算成本指标不实,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属市场原料价格变化,则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专利权的放弃及其转让

13.1 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同意以乙方的名义缴纳维持专利权的年费,甲方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造成乙方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甲方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实际损失。

13.2 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放弃专利权,否则造成专利权终止,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引起的实际损失。

13.3 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转让其专利权,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受让权,转让合同另订。

第十四条 专利侵权诉讼

14.1 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第三方对本合同专利产品侵权,双方有义务尽快告知对方。

14.2 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任何第三方的侵权,由乙方进行交涉或诉讼,甲方给予协助。

14.3 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胜诉时的收益亦各半分享。

第十五条 中介方

15.1 中介方根据乙方的委托,将本合同技术的性能、实施条件、成本和价格、预计效益等告知甲方,并根据甲方的委托,将甲方实施本合同技术的能力告知乙方,促成双方签订本技术合同。

15.2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介方参与合同产品的验收工作,协助本合同的履行,促成双方实现本合同的权利义务。

15.3 本合同中介费为_____元,其中甲方支付_____%,乙方支付_____%。

15.4 甲方在支付乙方入门费和提成费的同时,支付中介费。乙方在收到入门费和提成费的同时,支付中介费。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6.1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必须在一个月内通知另一方,并提供具体的内容和有关的证明文件。

16.2 经双方协商后,按照实际受影响的情况,可相应延长履行本合同的期限。

16.3 由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遭受事故方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17.1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地协商解决,在必要时可由中介方居中进行调解。

17.2 双方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18.1 本合同的有关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18.2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商定,签署书面文件后生效。

18.3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_____年,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期满。

18.4 本合同正本一式五份:甲方一份,乙方三份,中介方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由乙方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本合同文本两份备案。

18.5 本合同签订地:_____市_____区_____路_____号。

甲方:__________(盖章) 乙方:_________(盖章)

法人代表:_____ (签章) 法人代表:_____(签章)

中介方:________(盖章)

代表:__________(签章)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

附件:(略)

附: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属技术转让合同的一种,指专利权人或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按照实施许可权限的不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排他实施许可合同、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相互实施许可合同、可再转让许可合同、再转让许可合同和强制许可合同等。

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了解各方所负担的主要义务。其中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第一,许可受让方在约定范围内实施其专利;

第二,交付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受让方(被许可方)的主要义务有:

第一,在约定的范围之内实施转让方的专利;

第二,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使用费。

第7篇

无权处分制度的意义博弈论,英文为gametheory,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一项法律规则会在实践的过程当中引出一套博弈规则,签订一个契约也意味着进入一个博弈。因此,本文以买卖合同的效力为出发点,分析在各种不同的合同效力情形下,当事人有可能作出的选择与博弈图形。本文运用的是展开形式博弈的方法。一个展开形式博弈包含下列元素:1.博弈的参与人;2.什么时候各参与人的行动;3.各参与人行动时可选择的范围;4.参与人决定采取行为时关于已采取的行动(自己的和别人的)所知道的信息;5.每一可能的行动组合下各参与人的收益。2-3当人们同意把成本和收益加诸彼此时,他们通常会签订一份合同。然而,当不同人们的效用或生产函数是相互影响时,他们会把收益和成本强加给对方,并没有考虑对方是否已经同意。由于成本和收益被传递到了市场的外部,这种相互影响被称为外部性。博弈的视角下,无权处分实质上是无权处分人将成本交由原权利人负担,而收益则归自己所有的市场外部效应的体现。但无权处分受物权法善意取得的限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则权利人对于物的物上追及力受到限制,不能够对善意第三人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故从我国法律的系统规定来看,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用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72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故综合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的追认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物权变动的效力。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买卖合同都同样有效。因此,贯穿于法经济学中的逻辑可以由以下的推理过程加以表述:改变合法统治社会的关系及/或它的运行规则,将最终且全面地影响经济绩效。用符号可以表示为:法律及/或运行规则—激励结构—制度行为—经济绩效。为了简化分析模型,以下在讨论缔结买卖合同时,视为已经转移无权处分物的占有至第三人。另外,第一轮博弈,由于没有权利人的参与,恒定于无权处分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在分析当中还用到“成本”与“收益”比较,将无权处分人签订买卖合同及转移无权处分物的行为看作是无权处分人所负担的成本,将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效力的不同法律后果看作是无权处分人取得的收益。在本文当中,无权处分人所付出的成本是恒定的,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影响无权处分人所取得的收益,从而影响无权处分人的激励,改变其行为,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另外,本文当中的恶意第三人是指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产生的,第三人知晓无权处分之物不属于无权处分人所有并不必然导致恶意串通。该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二、不同效力状态下买卖合同的博弈分析

(一)效力待定的买卖合同就大陆法系对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台湾“民法”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与上述规定异曲同工。第一轮博弈,在合同效力待定下,无权处分人与交易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并转移无权处分物的占有,由于无权处分人还有对于权利人追认的期待。故无权处分人会积极签订和履行合同,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鼓励无权处分。另外,对于订立合同的第三人来讲,他可以选择善意还是恶意,等第二轮博弈的时候权利人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第三人才可以检讨自己的战略是否符合对于自己最有利。第二轮博弈,权利人面临着“追认”与“不追认”的选择。权利人在此过程当中,对于合同的有效与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选择追认,则合同有效,第三人顺利取得无权处分物;如果选择不追认,则买卖合同无效,双方返还。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权利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在原物已经转移到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物之返还请求权,第三人取得无权处分物;在第三人恶意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向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主张物之返还请求权。故对于第三人的最优战略来说,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善意并诚实履行合同都可以取得买卖合同项下的无权处分物。以此种立法,有利于鼓励交易。而在双方返还的情况下,面临权利人不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无效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造成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律上直接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则会引起交易第三人限制交易的情形。无论其作为恶意还是善意,合同都归于无效。但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为无因行为,并不以买卖合同的效力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由此可见,无论法律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规定,都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要想取得合同效果,须得善意及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效情况下,权利人的追认可以使恶意的第三人取得物之所有权,但是,权利人不追认情形下,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另外,如果第三人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使之恢复到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无权处分人面临双重责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向第三人返还对价。有可能造成竹篮打水一场空的情况。

(三)有效的买卖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无权处分人面临的法律责任要比无效及效力待定大得多。权利人追认的情形下不讨论,在权利人不追认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物之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实际上排除当事人恶意博弈的情形,因为合同有效的前提是意思表示真实,则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成为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顺利取得无权处分物。如物没有交付给第三人,则无权处分人对于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状态下,权利人追认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仅系在未交付无权处分物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增大了。另有观点认为,即使第三人明知无权处分物归权利人所有,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样有效,除非无权处分人形成意思联络,恶意串通。

(四)可变更可撤销的买卖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对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涉及到合同能否履行的重大问题,似乎可归为重大误解,另外无权处分人不告之物之归属的重大情况,可以归入欺诈情形,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即使在赋予合同有效的同时,亦不禁止第三人因为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形选择将其行为撤销。因为适用的情形满足法条的规定。这样可以使合同的效力回复至签订之前的状况,无权处分人因处分无权处分物、寻找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所消耗的成本将由其自己负担。故从该情形出发,合同有效、效力待定情况下可以有可变更、可撤销的适用,这样最大限度给予第三人以自,与权利人追认与不似的权利相匹配。四、结论德国法上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分,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取消某种权利等。处分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负担行为系债法上的行为,处分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1条未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以买卖合同的效力作为物权是否取得的基础。针对上条,有两个问题要讨论。

(1)促进物的流转,让第三人不至于因合同效力的原因使交易无法流转,使物尽其用;

(2)兼顾财产的动静安全,平衡财产无权处分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8篇

摘 要 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

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4)受让人应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既受让人通过与让与人进行买卖、互易、赠与、出资等法律行为取得财产。从中我们可以知道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密不可分。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呢?

《合同法》第51条主要是仿效法国立法例,可是我国没有法国的“即时取得时效”的制度和理论;我国民法学说继承了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善意取得理论,可是我国民事立法又拒绝物权行为理论。那么,如何将两者进行衔接,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另一方面又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的规定合理吗?在不承认或者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情况下,一旦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了否定的评价,因此不能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如果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相对人能依法取得所有权,显然对相对人的行为事实上要作出一种肯定的评价,这样确实存在一种法律上的矛盾。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无权处分人对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的买卖,应认定合同有效。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欠缺合法性要素,尽管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但合同的效力不受其无权处分的影响,至于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则可依据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

二、善意取得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瑕疵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适用并存的情形:在标的物未交付时,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但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事后无处分权人得到了所有权人的追认或事后无处分权人了取得了处分权,则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受让人可依合同取得所有权,反之,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在标的物已交付时,(1)受让人为恶意时,受让人不能依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2)在受让人为善意时,受让人能够依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只有在标的物已交付的(2)中情形下,才发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适用并存的情形。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逻辑前提。如果此时作为法律原因的买卖合同本身无效,从理论上讲就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制度是用来解决在买卖合同有效而出卖人却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

善意取得的善意是指买受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与让与人有无处分权无关。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善意取得的善意究竟是指债权行为(债权合同)还是指交付行为呢?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善意是指合同订立时而非合同的履行时。笔者认为善意是指交付时的善意而非订立时的善意。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无处分权不重要,重要的是在履行合同时有处分权。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卖方无处分权就认为是恶意,那么在市场上的大量的连环合同就无效了。这样就增加了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成本,大大影响了交易的效率。况且合同的有效与否只是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对所有权人没有影响。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参考文献:

第9篇

[案情]

甲公司的一分公司乙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授权不明,乙为丙公司的20万元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后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其债权人丁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乙公司以书面授权不明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书面授权不明视为没有授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授权不明提供的担保也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有效。理由是书面授权不明只是对授权范围约定不明,并不能视为没有授权,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授权不明提供的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保证合同是有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有效。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作为分公司的乙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其有与丙公司的债权人丁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其以书面授权不明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但由于乙公司对丙公司的20万元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丙公司的债权人丁只有在主合同经过审理或仲裁,并就丙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乙公司就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的债权人丁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的情况下,即直接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刘武波

第10篇

1. 《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其第211条第2款规定,也只是对利率才适用国家有关限制规定。

2. 《贷款通则》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制定的规章,其第73条规定应该只是针对《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79条规定禁止非法融资行为作出的规定。否则,即使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也不能是借款人被“取缔”。

3. 只要企业间的借款行为没有非法融资行为,应该属于民间借贷。否则,《商业银行法》第46条准许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规定,不是有任人唯亲之嫌!

4. 司法解释虽然也是法律渊源,但在我国却不是完全意义上立法,只是对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由于当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因此,其解释也只是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当时还在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解释。

5. 从《经济合同法》第24条、《借款合同条例》第2条可以看出,当时的民法中的借款合同仅只贷款人是金融机构(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

6. 退一万步,就算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不是《合同法》第12章所指的“借款合同”,难道不能是有效的无名合同吗?(比如说“拆借合同”或“民间借贷合同”)

企业向企业借款合同范本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邮码:____ 电话:________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邮码:____ 电话: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邮码:____ 电话: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本合同规定____ 年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 万元,用于____ 。

第二条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____ ‰,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利率为月息____ ‰,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利息50%。

第四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贻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 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 年____ 月____ 日起,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第11篇

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房屋的位置和状况条款

甲方将座落于聊城市 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计约 平方米,使用面积 平方米。

第二条 租赁期限条款

租赁期限为 年 个月,即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条款

从事违法活动。在租赁期间,乙方若对房屋进行转租或改变用途应事先取得甲方书面同意。

第四条 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条款

租金每月人民币 整,年总租金 整,租赁费每年半年预交一次,以后依次类推。乙方应于每年的 月 日和 月 日分二次向甲方交付租金。

第五条 房屋的交付条款

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迟于上述时间交付出租房屋,乙方可将本合同有效期延长,双方应书面签字确认。

第六条 费用承担

租赁期内,按国家规定因房屋租赁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应由乙方承担的由乙方承担。

乙方使用的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按物价部门及有关部门规定价格计费,交费方式为每月一交。

第七条 房屋修缮条款

修缮房屋是甲方的义务。甲方对房屋及其设施应进行必要的检查、修缮。

乙方在出租房屋使用过程中,如出租房屋及内部的设施出现或发生妨碍安全、正常使用的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有效措施;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后五日内进行维修。

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拒不维修的,乙方可经合同登记机关见证后代为维修或由乙方自行维修。本条维修费用(包括乙方代为维修)由甲方承担。

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出租房屋及其内的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和承担相应损失。

第八条 房屋的改建、装修条款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确需要对出租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的,须经乙方同意方可进行,甲、乙双方应就此另行签订协议。因国家政策和不可抗力除外。

本合同有效期内,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到期后,可移动装修物乙方带走,不可移动装修物乙方无偿留给甲方。

[!] 第九条 房屋转让条款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需转让出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房屋转让他人的,甲方应保证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十条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

(一)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政府决定征用出租房屋所在土地而需拆除出租房屋;

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协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不交付租金1个月以上;

2、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1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合同的延续及优先权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出租房屋的,应于有效期届满之日前叁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甲方需将出租房屋继续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出租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甲、乙双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缮后条款

合同到期时,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乙方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腾空、交回房屋并保证房屋及内部设施的完好(正常损耗的除外)同时结清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违约条款

甲、乙双方不履行本合同所定的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向对方予以赔偿。

租赁期间,甲、乙双方都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确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返还多交租赁费并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人民币贰个月房租;

如乙方确需退房的,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并赔偿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人民币贰个月房租。

第十四条 免责条款

房屋如因不可力的原因导致损坏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方式条款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有关机关调解或向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其他条款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第12篇

1.1、fprc证券质押典当

fprc系统是由创元开发的《证券质押典当业务管理与风险监控系统》的简称。该系统通过电脑网络技术,依照《典当管理办法》,为乙方提供最短2天最长不超过15天股票当质押服务体系,包含了相关动态监管与风险监控功能。fprc《网上交易客户端》是甲方提供给乙方作为申请证券质押典当业务使用的软件,包括股票买卖撤单、查询、结算等功能.

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使用《网上客户端》自助申请当金购买股票,随买即借随卖即还,周而往复。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当金的天数计算和收取典当综合管理费。

1.2、 帐户说明

1.2.1、质押帐户

质押帐户(包括资金帐户、股票帐户)简称a帐户,是乙方在证券公司设立的个人帐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已将该帐户的所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俗称“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乙方丧失a帐户的所有权,但可对该帐户进行股票交易 。

1.2.2、典当帐户

典当帐户是由典当行提供的资金帐户(包括资金帐户、股票帐户)简称b帐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质押获取的当金由该帐户提供;乙方取得在该帐户内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包括资金帐户、股票帐户)的使用授权。

1..3证券质押授信与当金额度管理办法

本合同对乙方进行授信管理。甲方通过对乙方历史交易能力的评估确定乙方授信级别。本合同有效期内,fprc系统根据乙方使用b帐户的交易频率与盈亏状况,对该授信级别定期自动调整,若授信级别降至25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

乙方只有在a帐户的现金95%购买股票后方可申请质押典当,fprc系统自动根据乙方当时持有股票市值的评估总额乘以乙方授信级别计算并批复;乙方当日申请到的当金额度仅限当日有效。

1.4典当期限与月综合服务管理

本合同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甲乙双方重新签定合同。本合同中,乙方应在质押典当到期前乙方应主动抛售b帐户的股票,否则未抛售股票视为“绝当”,甲方有权强行抛售;乙方以其a帐户的资产承担所有风险、综合管理费。

1.5、定期清算、平仓清算、合同到期清算

1.5.1、定期清算

甲方每月20日对乙方使用当今的所有交易及占用当金的典当综合管理费进行定期清算。fprc系统自动管理乙方的融资买卖记录,乙方使用fprc《网上交易客户端》可以随时查询。清算日乙方未抛售的股票当月不清算,至下月定期清算日再作清算;当月没有申请质押典当的乙方不参与清算。乙方若盈利,甲方将盈利部分由b帐户划拨资金到乙方a帐户,乙方若亏损,乙方或主动支付亏损部分给甲方,或甲方使用乙方预留的授权委托书,从乙方a 帐户划拨资金到b帐户弥补亏损。

1.5.2、平仓清算

乙方授权甲方在乙方a帐户资产及b帐户当金资产总市值跌落到本合同约定的平仓线以下时,进行平仓清算。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市价抛售乙方b帐户、a帐户的股票,并从乙方a帐户划拨资金以弥补乙方占用b帐户当金的典当本息及亏损。对于a帐户全部划拨或股票全部买出后仍不足弥补甲方亏损,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

1.5.3、 合同到期日清算:

合同到期日前20日内,停止乙方贷款权利,到期日前5天办理清算手续。

二、典当综合管理费用率及计算

甲方有权调整典当综合管理费率。fprc系统将自动提示乙方每次申请当金的实际费率,该费率在当次质押典当期内不会变动。甲方按乙方实际占用当金额度、及占用时限计算综合服务费;当金占用时限从乙方b帐户当金买入股票之日起计,至卖出日次日为法定节假日则延续计费。

违约金:乙方占用当金超过15日未归还,按日加收4‰违约金。

三、 乙方出质帐户及出质资产总值

甲方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已将a帐户作为典当质押物。质押期间,乙方可对a帐户进行正常的股票买卖,乙方始终以其a帐户内总值项下的资金和证券持续作为典当的质押物(当物)。乙方自愿向指定营业部办理不可撤消的a帐户的《帐户委托申请》和《授权委托书》指令。同时乙方将深、沪股东及身份证复印件留置甲方。

四、质押担保范围

质押物的质押担保范围指本合同重要一栏所规定的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含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五、乙方当金申请与股票买卖规则

5.1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b帐户授权乙方使用,乙方通过frpc《网上交易客户端》自动进入交易及查询交易记录。

5.2本合同有效期内fprc系统自动限制乙方买入具有风险的股票。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对股票的风险几级别进行调整,风险级别在25分以下的股票为系统限制交易的股票,st、st类股票的默认风险分别为零。乙方认可该限制可能对乙方的投资产生影响,并承诺对此限制不提出任何异议。

5.3乙方对所持有的a帐户总资产享有完全的无可争议的所有权,不得将该帐户的资金及其对应证券帐户资产借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

5.4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所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

六、帐户冻结、合同单方终止

6.1乙方需要向甲方指定营业部提交《帐户委托申请书》后方可获得会员资格。申请书申明自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冻结a帐户,包括停止上述资金帐户的银证转帐功能、柜面资金提取与转出,限制证券帐户办理股票转托管(深圳)指令、办理撤单指定交易(上海)指令、禁止本人消户等。

6.2乙方只有在完整填写了《授权委托书》后,才能获得典当质押资格。合同有效内遇定期清算或平仓清算,该《授权委托书》被使用后,乙方需要再次填写并提交甲方后,才能继续申请当金额度、并获得交易授权。否则按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

6.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未使用b帐户资金或与甲方办理清算手续后,可单方提出终止本合同;甲方也可在乙方未使用b帐户资金或与乙方办理清算手续后,由于乙方授新额度降低至合同规定最低值时,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七、续当、赎当、合同绝当、交易绝当

7.1、本合同不得续当。本合同限界满前20日内,乙方可向甲方申请重新订立合同。

7.2、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界满日完成赎当,逾期未赎当(即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及利息),也未征得甲方同意办理重新订立新合同,即视为“合同绝当”;甲方有权对“交易绝当”进行强行抛售,抛售“交易绝当”股票产生的盈亏均由乙方承担;无论“交易绝当”是否盈利,甲方可立刻降低乙方授信额度,直至取消授信额度或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八、风险控制、预警及平仓条款

8.1乙方授权甲方对乙方 a帐户、b帐户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总和(指资金余额加证券市值)进行实时查询。

8.2乙方申请当金股票到抛售前,若a帐户、b帐户及对应达到证券资产总和低于警戒线(警戒线值见本合同重要条款一栏)时,甲方将通知并要求乙方在第二个交易日内向a帐户补充资金,使资产总和恢复到警戒线以上。否则甲方将乙方视为高危客户;乙方将可能遇到随时被甲方平仓的风险。

8.3、平仓清算条款

8.3.1、当乙方a帐户、b子帐户及其对应的证券资产总和低于乙方本次占用b帐户当金本金及综合管理的平仓线(平仓线值见本合同重要条款一栏)时,乙方授权甲方 (身份证号:)凭乙方预留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一)、《帐户委托书》(见附件二)进行平仓清算。而不论平仓时乙方是否接到通知,或乙方接到通知后,资产市值总和是否回升到平仓线以上,甲方均可有权进行平仓清算。

8.3.2、无论合同绝当、交易绝当,甲方均有权无须通知乙方即进行平仓清算。

九、其他

合同存续期内,若乙方发生经济状况恶化及其他特殊情况,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并立即进行清算处理,或者决定由乙方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乙方如不通知甲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9.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9.2、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或甲乙双方结清债权债务之日止。

9.3、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4、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十、附件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