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金融监管的一般理论

金融监管的一般理论

时间:2023-08-08 17:09:0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监管的一般理论,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金融监管的一般理论

第1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适度监管原则;正当监管原则;有限监管;有效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2)03-0068-04

一、研究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的出发点

近年来关注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文献有一些,但专门研究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的却较少。个别涉及这一问题的论述,①还往往混淆了基本原则与法律价值的界限,以致将金融监管法所欲追求的目标视为金融监管行为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这显示了相关研究的薄弱和不足。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可以认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金融监管具体法律规范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在我们看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第一,效果上具有普遍性。即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金融监管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等各个方面。第二,形式上具有抽象性。即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不具备作为金融监管法律规则必备的三个要素,它往往只指出法律对于金融监管行为的倾向性要求,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性质使得法律原则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更为广泛。第三,内容上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能够反映金融监管法作为一类内容、性质和价值取向相近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因此,基本原则必须能够针对金融监管介入市场的范围、方式以及自我监督等等问题的解决提出一般性的准则或指导思想。

根据上述对基本原则构成要素的探讨以及前文有关金融监管法的理论及实践的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适度监管原则和正当监管原则。

二、适度监管原则

金融监管法是在20世纪30年代伴随金融危机和经济大萧条的出现、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全面确立的。它为金融体系的稳定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繁荣提供了制度保障,自此之后再未发生如30年代那样的金融危机。但是,随着国家持续强化其监管活动,金融体系陷入一个全面、深入、过度的监管法律体系之中,金融机构参与市场的交易价格、业务范围、资本流动等各个方面无不受到法律的压制,导致金融业竞争效率和创新活力的大幅降低。这种状况违背了金融体系自身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也引起了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的深度思考,从而导致“适度监管”理论和政策的出台,并逐渐成为当前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主导性思想和基本规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体现当代金融监管法本质要求的原则。法律规范金融监管行为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认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则,借以判断金融活动中的哪些范围需要政府监管,哪些范围根本不需要政府监管。根据对既往理论与实践的反思来看,金融监管法所要确认的监管行为,既不是要回到20世纪之前仅仅倡导自由竞争的时代,也绝非要恢复已经延续了大半个世纪的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全面、深入、过度的介入,相反,在全球化时代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公共机制,它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当代金融监管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度监管作为基本原则,凸显了金融监管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度监管,是指国家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金融活动进行一种有限但又有效的监管。它又包含着两项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内涵。

(一)有限监管

适度监管原则内蕴着监管制度在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中的补充性、有限性。因此,确立适度监管的原则,必然要求坚持“有限监管”,即金融监管行为的授权与行使,应当体现个人自治优先、市场优先、自律优先的基本规则。析言之,凡是参与金融市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专业的金融机构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如银行业协会)和市场组织者(如证券交易所)能够自律管理的金融活动,法律一般不设定金融监管。

对于类似中国这样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有着政府“大包大揽”传统的国家而言,在金融监管法中坚持有限监管的原则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受计划经济体制的传统影响,中国当前的金融监管机构尚未完全摆脱干预的随意性倾向,监管行为表现为过多、过宽、低效,严重压制了金融市场主体的自主范围和决策空间。问题的根源仍然在于忽视了市场机制的基础性和优先性与金融监管机制的补充性和有限性,导致监管机制的配置出现错位。值得期盼的是,近年来有限监管的规则已经纳入政府行政改革的总体思路中,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显然,要在金融监管法的立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中切实地贯彻有限监管的原则,对于立法部门、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而言,无疑都意味着一场深刻的变革。

第2篇

随着全球金融化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上资本流通性也不断增强,每个国家的金融产品也越来越丰富,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也随之增高,这就使得世界上各个国家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但是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国际金融风险的水平。现代系统科学理论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非线性的、非还原论和决定论的思维方式,这就为金融系统的研究提供了一个非常新的研究领域。正因如此,本文主要以协同理论为基础,使用了比较合理的研究方法对金融监管进行了有效的分析。

【关键词】

协同理论;金融监管;协同监管

0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形势越来越复杂,从前几年暴发的金融危机可以看出,在金融业的运行中的每一种不同的潜在风险的原因是不能忽略的。根据我国实际的监管情况进行分析,我国实行的是一种分业的监管制度,但是在实际的情况中,我国的分业监管制度已经慢慢的向混业监管制度转型[1]。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我国金融体系一直都处于一种相对比较被动的形式下发展,这种发展模式时非常不健康的,从经济安全性和经济稳定性的角度思考,这两者已经成为了人们当今最为重视的核心。为了使我国金融业进入一个新的领域,进一步弥补我国金融事业的不足,本文在协同理论的基础上,对金融监管进行详细的分析。

1 协同理论简介

1.1协同学简介

协同学主要的基本概念包含“竞争与协同”“序参量”等,其中竞争与协同是协同学提出的系统整体变化的动力来源系统内部的作用,在这个系统中,系统内部的每个子系统之间的竞争是协同学的基础,竞争系统也是整个协同学演变过程最为活跃的动力。所谓的协同也就是协作与合作,这也是系统的统一性的主要体现,在不同的系统中这个规律是非常明显的,不管是哪个系统,协同学主要的表现都是协作与合作[2]。但是从层次的结构方面进行分析,系统内主要表现在系统的整体性和相关性。而序参量在协同学中主要是对一个系统宏观有序程度进行衡量的标准,序参量在系统中发挥着指导子系统的运行和对系统宏观有序的情况进行有效反应的作用,如图1-1所示,序参量和子系统之间的关系。

1.2协同理论简介

不管是哪种系统,稳定性都代表着一种相对比较保守的原因,而在系统中不稳定性都代表着一种比较激进而且具有破坏能力的原因。而协同学理论就存在不稳定心的原理,而且这种不稳定性原理对于各个子系统的发展来说都非常具有意义,系统也是这两种因素在某一个特定程度上的平衡[3]。如果一种相对比较稳定的理论模式一直影响着系统的发展,那么这个时候就一定要出现一种比较激进的理论来打破这种稳定模式,这样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系统的发展,而且很可能会因此出现一种比较新的模式出现,这也是协同学不稳定性理论的主要模式。(如图1-2)。

2 我国金融监管协同机制出现的问题

2.1缺乏有效的协同决策机制

就目前而言,我国协同监管的组织形式其实是一种相对比较松散的联系会议机制,这种比较松散的联系会议机制在监管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大的缺陷,监管机构的绝大部分工作一般情况下都是建立在事情结束之后的总结之上,对一些特殊情况没有办法起到防御的作用,而且因为决策机构和法律约束力,这样就更难让监督机构的意见难以达到有效的统一,从而严重制约了协同决策有效性。在金融监管机构的里面,主要的协调机制由三个监管机构建立的一个监管会议机制,而且这个会议机制在加内容监管机构里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

2.2实施金融协同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完全

我国建立的各方面的金融法律体系都是以行业为基础的,而且我国的监管体系也是和我过的法律相对应的,也正因如此,在金融监管协作方面我国缺少了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相关人员的监管职责不够明确,就目前而言,我国对金融监管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原则,也正因为这样,直接导致了各个监管机构在对其相应的机构监管的过程中单独的依靠法律,从而忽略了各个监管之间的协同作用,进一步使得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没有法律可以依靠。2)很容易使得监管套利。不管在银行行业中还是在证券行业中,因为每个行业根据的法律不一样,就很容让人利用法律空隙进行套利。由于在不一样的监管体制下,每个人依据的监管法律是不一样的,从而使得很多监管部门对同一个业务进行监管的时候会存在不同的监管措施,这就回使得每个监管机构之间出现矛盾,从而使得监管机制完全发挥不了作用,监管措施也不能顺利的进行。

3 完善协同理论下金融监管的策略

3.1建立高效的协同机制

在对协同机制进行完善的时候,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有效的考虑,第一,要明确每个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象,这样就可以出现重复检查的现象发生,从而进一步节省监管的资源,与此同时,成立一个专门检查委员会协调调查组,对于一些相对比较重大的案件可以利用他们进行详细的调查,这样不仅仅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还能够进一步防治各个监管部门推卸责任的现象。然后,要对检查的方法进行合理有效的明确,在符合法律的要求下和金融协同监管部门一起进行检查,对检查的重点进行有效的突出,进一步提高监管的效率。

3.2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

在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规范进行完善的时候,第一,对根据相关金融业务发展的要求,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合理的修订,对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进一步明确,而且要使得联合行动制度化;第二,要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从而进一步对监管者的职责和监管范围进行有效的辅助;第三。注意相关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协同作用,把协同作用细化到监管法规的具体事件中去,对金融机构合作问题做出详细的安排,充分发挥协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4 结束语

总而言之,使用协同理论模型对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各个子系统和子系统之间进行协同分析,首先完善协同机制的监管框架,其次完善金融监管协同机制的主要内容,最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够使得我国金融监管制度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陈建军.央行与银监会:分工与合作[J].中国证券期货,2010 (4): 4-12.

第3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一方面促进了各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各国发生危机的潜在可能性提高,这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各国金融监管不断变革,由此金融监管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上都呈现诸多新的发展趋势。

一、国外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理论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着要不要监管,如果要监管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管展开的。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经济学的兴起,金融监管理论呈现出以信息经济学为分析范式的趋势。信息经济学认为在一般市场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完全的现象。金融体系中存在两类不对称:一类是金融机构与存款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与存款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金融市场上的价格信息不能有效地传递,从而加大了金融市场交易的成本,降低了市场交易效率。另一类是信贷市场上金融机构与贷款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即使没有政府的干预,由于存在贷款人方面的逆向选择和借款人方面道德风险的行为,信贷配给可以作为一种长期均衡的现象存在。信息经济学向人们说明,不仅仅是贷款人,银行也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这就改变了以往金融监管理论只对贷款人进行监管而忽略了对银行监管的做法,使监管更为全面。

作为对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理论的回应,200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新资本协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把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作为该协议的第三大支柱载入其中。①

除此以外,还有三种主要的金融监管理论:(1)从金融合同的角度研究金融监管。经济合同理论,最初是用于工业和公共事业监管领域。金融交易包含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监管者和社会之间显性和隐性合同的复杂结构。监管可以被视为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的一系列隐性合同关系,合同决定了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应该遵守的行为,以及对违约方可能采取的措施。设计得好的合同可以促使金融机构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系统性风险,反之,则可能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系统性风险。所以监管合同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使金融机构的行为和反应朝着社会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几乎所有形式的外部监管都存在根本性的道德风险问题。监管既然被视为一种隐含合同,那么由此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就是它会使投资者认为,既然这些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是经过权威部门授权并得到监督的,那么它们理所当然是安全的。而且,监管者在阻止监管失灵方面的历史记录越好,投资者这样的印象就越深。然而,投资者必须认识到监管的局限性,监管无法消除所有的风险。而且金融市场和金融合同本来就包含着风险,投资者本身也存在发生决策错误的可能。(2)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问题。大多数国家对监管机构的直接成本都有比较可靠的数据。但对施加于被监管对象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却没有数据可利用。所以精确计算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区分哪些成本是金融机构为了自身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所必需的,哪些是由于监管制度所强加的也不是十分容易。但它的意义却是现实的:监管任何时候都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中做出判断,所以,偶尔的监管失灵是否可以视为监管体系(假使已经设计有效)的必要成本,增强监管的强度是否可以消除所有出现的监管失灵,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分析。(3)金融监管的激励问题。投资者认为监管者保证了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端正良好的品行,而金融机构认为它们所要做的就是遵守一些监管者所要求的具体规定。双方认识的差距还可能对监管一方和被监管一方造成逆向激励的问题。西方学者现在认为监管者也是利益最大化的主体,所以有没有合意的激励就会影响执法的效果。拉丰和梯若尔及其后来者所发展的激励规制理论和新管制经济学为研究激励性金融监管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②

二、国外金融监管实践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并且各国在具体的金融监管实践上更是差异明显。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监管的目标从单纯强调安

全性向安全与效率并重的方向转变。20世纪7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各国纷纷建立金融安全网,同时对金融机构从市场准人、利率限度、业务范围等多方面施加了严格的限制,最有代表性的是1933年美国颁布的《银行法》,但这些措施限制了金融机构的自由,造成金融机构经营效率低下。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末,规避管制的金融创新已使不少限制性措施名存实亡,同时人们认识到金融监管给金融业的运行所带来的成本,于是各国开始采取灵活的应变措施。美国在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为主要目的;日本从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新诞生的“金融厅”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活力和金融市场的公正和效率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则提出了“好监管”的六条原则,如“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等,显示了监管当局对效率目标的重视。③

2.监管主体从分散走向集中。20世纪

七、八十年代,随着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进,金融业务逐渐走向综合化,分散的监管很难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主体具有从分散走向集中的趋势,但已经不再是集中于中央银行。挪威于1986年、加拿大于1987年、丹麦于1988年、瑞典于1991年、英国于1997年、澳大利亚于1998年分别成立了统一监管机构,并将其移出中央银行。日本、韩国、新加坡相继效仿,爱尔兰、以色列、拉脱维亚、墨西哥、南非、奥地利、德国、爱尔兰和比利时都有类似改革倾向。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但是,分散化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被放弃。④

3.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在许多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无权对银行的附属公司或银行的母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对整个金融形势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是相当困难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先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二是统一监督标准和方法。在国际范围内只有对金融机构进行并表监督,才能使母行(或母公司)及其国内外分支附属机构在有效的监控下开展业务活动,从而最大限度地从整体上保证各金融机构安全稳健地经营。⑤

4.金融监管手段计算机化。在监管方法上,各国普遍强调管理手段的现代化,充分运用计算机辅助管理,尤其是实时清算系统在金融监管中的运用,并且促进金融机构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的有机结合。⑥

5.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在金融监管内容方面,各国金融监管体系也呈现了一些共同特征,逐步统一资本充足性的国际监管标准;流动性管理也普遍强调区别对待,强调监管灵活性和依赖经验对监督的重要性。⑦

6.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陛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合规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情况所实施的监管。合规性监管注重事后的补偿与处罚,不能起到风险预测和防范的作用,使监管者长期扮演“救火队”的角色,监管效率低下。风险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以求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风险及其影响。风险监管较之于合规性监管的最大优点在于它侧重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能够及时地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国际银行监管组织相继推出了一系列以风险监管为基础的审慎规则,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⑧

7.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自由化的不断深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金融业由分业向混业经营的趋势在进一步加强。在美国,先后开放银行从事公债回购以及以子公司方式经营证券承销业务。当金融市场变得越来越一体化时,通讯和计算机的运用使得金融风险在现行监管体系下难以集中控制和监管,这就要求更集中或者至少很协调的监管体系——监管体系应适应被监管的对象的变化而变化。在英国,新的工党政府已提出将所有金融机构的管制(包括银行的监管)归到证券投资委员会的领导下。⑨

8.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千差万别。英国的大卫T·卢埃林教授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3种形式,并且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指定专业监管机构即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在数目上呈现出减少趋势,各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机构正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⑩

9.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

业务的监管。从监管内容看,世界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实现了两个转变:第一,从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第二,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⑾

10.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世界金融监管的实践表明,外部金融监管的力量无论如何强大,监管的程度无论如何细致而周密,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而功半,金融监管效果大打折扣。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的银行家协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尽管金融业公会组织在各国监管体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各国都比较重视其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⑿

11.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充足框架(征求意见稿)》对1988年制定的《资本充足协议》做出了重大的改革,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内容是将外部评级引入风险管理框架,要求银行使用公共信息确定其风险加权资本,根据评级公司的评级确定信贷风险权重,新框架的适用对象仍是那些在国际业务领域活跃的大型国际性银行。欧洲委员会公布了一些关于新的资本充足性规定的建议,将比巴塞尔资本协议所针对的范围更大,涉及所有的银行和证券公司,该规定试图将真实风险与资本金更紧密地联系起来。⒀

12.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的趋同化是指各国在监管模式及具体制度上相互影响、相互协调而日趋接近。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在世界上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二是美国模式。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即英国不断走向法治化,注重法律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⒁

13.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

随着金融国际化不断加深,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跨越了国界的局限,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金融监管法制逐渐走向国际化。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新晨

14.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随着金融业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上不稳定性增大,金融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不断加强,单靠一国或一家银行控制金融风险已变得力不从心;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监管政策的不一致,客观上为跨国银行利用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逃避各国监管从事高风险甚至非法的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而且,跨国银行由于在别的国家领土上进行经营,本国监管部门鞭长莫及,监管的有效性受到削弱。在全球性统一监管的进程中,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委员会颁布的一系列监管原则成为银行业国际监管的重要标准。尽管这些协议原则在世界范围内不具有硬性约束力,但由于其适应了国际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因而得到了国际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和各国监管当局的普遍运用⒂

三、结论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金融监管手段现代化;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发展趋势。

注释:

①③④吴源从.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新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海南金融,2006,(9):32—35.

②张慧莲.论西方金融监管理论的最新发展[J].成人高教学刊,2004,(6):18—21.

⑤⑥⑦⑨⒀高峰.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趋势[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1,(4):24—26.

第4篇

引言

建国以来金融监管制度思想的演进历经半个世纪,期间的每一个曲折回转、每一次突破发展,都与当时的经济改革背景息息相关。从思想演进的角度来考察建国以来金融监管制度变迁的历程,在中国经济学界既有艰难的探索,更有激烈的争鸣。

1行政性金融控制思想阶段

1948年—1957年,形成了高度集中的金融体系,金融监管异化为人民银行的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思想的核心内容包括信贷管制和利率管制,在高度集中的资金管理体制下,人民银行按照行政命令执行信贷计划。从1969年至改革开放前,人民银行隶属于财政部,在这样的行政隶属关系中,人民银行的金融管理不过是政府贯彻信贷计划、调控经济的手段。不难看出,大一统的银行体系正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的必然产物,这种特定的经济体制所独有的局限性特征决定了银行体系的高度集中,“大一统”的银行体系更加有利于对全国金融业进行全局掌控,增强了政策贯彻的畅通性。但是,这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所形成的银行体系具有极强的历史局限性,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更高层次时,这种银行体系的不适应性和局限性就会暴露无遗。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来配置资源,忽略了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使得价值规律无法有效地在市场运行中发挥调节作用,导致资源配置效率过低,基层金融机构成长缓慢,整个金融系统缺乏活力和动力,起不到经济剂的作用。同时,不可避免地形成了高度集中和统一的单一金融体制。在这种金融体制下,金融监督管理虽然也要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但绝非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金融监管理念发展缺乏良好有利的制度环境,处于“禁锢”期。应当肯定的是这种控制性的金融管理思想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完全符合高度集中计划管理体制的客观要求。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通过这个银行体系有力地集中起来,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建设得以顺利进行。相较旧中国的经济面貌,不合理的生产布局得到完全颠覆,初步奠定了我国工业化的基础。尤其在三年经济调整时期,国家颁布了“银行六条”,通过信贷和货币发行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严格控制银行信贷和货币发行,使国家很快度过了困难时期,取得了利用金融业促进国民经济调整的经验。与此同时,由于这个时期以严格的行政指令作为措施手段,因此相应的制度思想表现出鲜明的政策特征,控制性金融管理思想过度依赖行政体系和行政权威,以行政指导为主要实施手段,也使金融管理具有政策特征。行政指导的具体内容可能是无法可依、无据可循的,不仅受短期政策目标影响,还受执行机关的意志左右。这种不透明性和无规则性,使得金融管理思想的发展与深化受到了严重的束缚,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我国实施经济改革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也只有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挥社会主义活力的方针提上日程的时候,克服这种思想弊端的改革要求才有其现实性和紧迫性。

2控制性金融监管思想的形成与弱化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行政部门对经济活动具有全权管理的职能,指导政府经济管理活动的主要思想来自于有关国民经济计划与管理的理论。计划理论及其政策实践居于经济社会的核心地位。在金融体制改革以后,政府主管部门对金融活动的管理职能逐渐的转变为监督管理。简要地回顾金融监管发展的基本脉络,我们发现,注重规则监管是改革开放以来监管制度思想演进的第一阶段。计划体制下的行政主管部门体系虽然经历了较大的改变,但是基本上保留下来;在主管内容方面,虽然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从审批制渐次得向核准制转变、更在一些领域内向登记备案制过渡等等),但是,对金融机构而言,政府方面“主管”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应该说,现实正处于监督管理的阶段,虽然这一阶段,“管理”色彩还是十分明显的,但是与此同时,“监督”职能开始凸现出来。1978年—1983年,理论界形成了对中央银行性质与职能的一致看法,1983年9月,国务院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1984年1月,人民银行设立了金融机构管理司,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这样的思想基础形成了控制性金融监管制度思想的起点。在金融改革初期,各家专业银行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信贷计划和现金计划,并将原有的信贷计划推广到四家国有银行,对信贷计划执行的合规性监管是我国控制性金融监管制度的初始安排,另外,人民银行同时履行着金融机构审批、金融秩序整顿的管理职能。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实施,迈出了依法监管的第一步。但是,控制性金融监管制度思想在20世纪80年代尚不系统,在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方面的规定比较宽松。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的不完善催生了金融业前所未有的大发展,金融机构数量迅速增加,金融业务多元化发展。形成了金融业数量扩张和机构竞争的新格局,同时也带来了金融秩序的混乱。这是学界和政策界都始料未及的。随后所展开的关于金融监管的讨论都始终围绕治理整顿金融秩序为主题。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各种行政性直接调控工具被重新启用,人民银行以约法三章的形式对一些新兴金融业务严厉禁止,以约法三章和信贷计划指标为凭据对金融机构组织实施大规模的临时性的稽核检查。至此,理论界和政策界形成了控制性监管制度思想。在我国,对金融监管的高度重视始于1993年,在此之前,虽然也有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和金融机构业务的检查,但是,所要达到的目标、采用的手段和检查的内容基本上都只能满足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需求,至今,监管工作的开展都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系的要求。我国15年的金融改革与发展,金融机构的数量和从业人员的队伍成百倍的增加,初步形成了一个多门类多层次和竞争有度的金融市场,极大地支持了国民经济的加快增长和取向市场的经济改革。1993年以后,伴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金融法规,控制性金融监管制度进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金融监管迎来了“法制之年”,1995年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对监管市场制度的相关措施从法律上进行了明确化和规范化。与此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业的新变革,许多政策措施对控制性金融监管进行了弱化,譬如:取消贷款规模限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利率改革、监管组织体制调整等。由此,控制性金融监管逐渐弱化,放松管制和审慎监管的相关措施开始逐步得以推行。但是,理论界仍然存在控制性监管思想的基本倾向,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制度思想体现了在传统计划经济中遗留的行政控制性监管思想中调整与突破的脉络,由弱行政控制性监管思想向审慎监管思想过渡的局面。执行初期,由于金融控制思想的遗留,审慎监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落实为制度,但大多流于形式。在冲突中,控制性监管思想逐步弱化,审慎监管思想逐步构建。

3审慎性金融监管思想的构建与强化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央银行监管重心经历了四个方面的转变:从市场准入监管向全过程系统化监管转变;从合规性监管开始向风险监管转变;从外部监管开始向强化内部控制转变;从一般行政性金融监管开始向依法监管转变。显然,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审慎监管思想开始形成并逐渐强化。随着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的深入发展,我国微观审慎监管思想得以强化主要体现在受金融危机和国际监管趋势的深刻影响,微观审慎监管政策思想的强化和宏观审慎监管思想的构建上。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关于宏观审慎监管和防范系统性金融思想得到了强烈的关注,但与此同时,也有学者对于微观审慎监管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微观审慎监管作为构建宏观审慎监管的基础,不仅不能被忽视,而应该得到进一步强化。关于这一点,理论界的声音是一致的,似无别议。基于这样的逻辑起点,学界对微观审慎监管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微观审慎监管作为构建宏观审慎监管的基础,不仅不能被忽视,而应该得到进一步强化。理论界的声音是一致的,似无别议,学者们已达成共识,提出微观审慎性监管关注的是微观金融机构的合规性和风险性审慎监管。无论是理论还是事实都说明,近年来,微观审慎监管在制度形式上得到了很大程度地完善,但是金融监管思想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践,未达到我们所期望的效果。进入21世纪以后,金融全球化加快了国际金融监管的新步伐,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以后,进一步催生了思想的变革和制度的改进。关于金融监管的理论探讨又掀起了新的热潮。中国如何构建新时期的金融监管制度理念,成为了理论界的当务之急。理论界与金融界在实践中探求政府监管与市场力量之间的均衡、构建我国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相结合的金融监管的新理念。没有任何一项制度是完美的,有学者认为,金融监管的发展实质上是经验化过程,是被历史上的紧急事件驱动的“实验”和“错误”构成的经验化过程,而不是正式理论驱动的。回顾历史,没有任何正式的理论来引导这些改变。但是为什么要这样设置机构和条例?为什么某些机构和条约一直存在到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对银行的判断还继续影响着对政策的思考:金融系统是非常脆弱的,审慎监管的目的是为了阻止金融危机及其产生的成本,另外,政策制定仍然是一件经验和实践的事情,几乎没有对理论原因的任何关注。

作者:崔鸿雁 单位:山西省发改委宏观研究院

第5篇

关键词: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 进化博弈

1 概述

在现代金融理论中,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金融创新的动因,金融创新又反过来促进金融监管的完善。Silber(1983)[1]提出了“约束诱导型”理论,认为金融创新的动因是放松施加于金融组织的约束,当外部约束的影子价格达到一定水平时,就会爆发一轮降低约束成本的金融创新;Kane(1978,1980,1981)[2][3][4]建立了一个“斗争模型”(struggle model)来描述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两者的相互博弈、相互制衡的关系,认为创新是双方博弈的自然结果;Gart(1996)[5]论述了金融发展、金融创新与金融管制的相关关系。

国内方面,巴曙松(2003)[6]认为,金融监管应尊重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鼓励金融创新;吴桐(2010)[7]建立了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演化博弈模型,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进行了分析;卜亚(2011)[8] 基于学习效应与示范效应进行了银行金融创新的监管机制设计;张思颖(2012)[9]构建了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模型,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互动机制进行了分析;颜雯雯(2012)[10]构建了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之间的非对称进化博弈模型,分析了两者的长期动态博弈关系;宋婷婷(2012)[11]归纳了监管套利的三类路径和手法特征,考察了有效监管的关键性条件。

进化博弈论(Evolutionary Stable Strategy,ESS)研究有限理性参与人博弈,稳定性的均衡是指博弈方群体的策略稳定性,通过博弈各方在学习和调整后达到,即使受到少量扰动仍能恢复均衡状态。本次金融危机的根源,国内外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创新过度、监管不足,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是矛盾的对立统一,表现为两者之间 “金融管制放松管制再管制再放松管制” 严格的动态博弈。在当前中国金融业全面开放创新的背景下,两者能否达到均衡是决定金融市场顺利运作与否的关键所在。

2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动态博弈——进化博弈论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实质上是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动态博弈过程,金融监管的主要动因是防范系统性风险和保护消费者,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性。金融机构为实现利润最大化,通过金融创新来规避监管约束。当金融创新危及金融体系稳定时,政府会加强监管,进而导致又一轮的金融创新,本文通过进化博弈动态模型来分析两者的相互作用过程。

2.1 模型假设前提

I 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对自身的经营活动清楚了解,而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活动,如过度创新活动并不全部了解。

II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作用是随机的且满足有限理性。

III金融危机爆发时金融机构由于过度创新造成的损失远大于金融机构进行过度创新获得的收益。

金融监管机构的类型分为强监管(Tough Regulator,用TR表示)和弱监管(Weak Regulator,用WR表示)两种;金融机构的创新分为合规创新(Appropriate Innovation,用AI表示)和过度创新(Excessive Innovation,用EI表示)。p 为采用合规创新策略的金融机构比例, 1-p为采用过度创新策略的金融机构比例;q 为采用强监管策略的金融监管机构比例,1-q为采用弱监管策略的金融监管机构比例。

其中:当金融机构合规创新时,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获得收益分别为R1和R1*;当金融机构过度创新时,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获得收益分别为R2和R2*。C 为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强监管所产生的额外成本;S为放松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所造成的损失;K为金融机构过度创新所承担的风险成本和强监管下监管当局对其的处罚成本。L为金融机构过度创新所承担的风险成本和弱监管下监管当局对其的处罚成本。R1

2.2 构建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进化博弈动态模型

用ERI表示金融监管机构的期望收益,强监管和弱监管时的期望收益分别记为ETR和EWR;用EFI表示金融机构的期望收益,合规创新和过度创新的期望收益分别记为EAI和EEI,则:

金融监管机构采用强监管的期望收益为:

ETR=p(R1*-C)+(1-p)(R2*-C)(1)

采用弱监管的期望收益为:

EWR=pR1*+(1-p)(R2*-S)(2)

金融监管机构的期望收益为:

ER=qETR+(1-q)EWR=q[p(R1*-C)+(1-p)(R2*-C)]+(1-q)[pR1*+(1-p)(R2*-S)] (3)

只要一个策略的期望收益高于群体的期望收益,该策略就会发展,金融监管机构的复制动态方程为:

F(p,q)=dq/dt=q(ETR-ER)=q(1-q)(S-C-pS)(4)

金融机构采用合规创新的期望收益为:

EAI=qR1+(1-q)R1=R1(5)

采用过度创新的期望收益为:

EEI=q(R2-K)+(1-q)(R2-L)=R2-qK-L+qL(6)

金融机构的期望收益为:

EF=pEAI+(1-p)EEI=pR1+(1-p)(R2-qk-L+qL)(7)

令Q(p,q)=dp/dt=p(EEI-EF)

=p(1-p)[L+R1-R2-(L-K)q](8)

令F(p,q)=0且Q(p,q)=0通过对方程(4)和(8)的分析可得,局部平衡点为(0,0)、(0,1)、(1,0)、(1,1)和(■,■)。根据Friedman(1991)提出的方法,均衡点的稳定性可由雅可比矩阵的局部稳定性分析得到。方程(4)和(8)组成的雅可比矩阵为:

J=(1-2p)[L+R1-R2-(L-K)q] -p(1-p)(L-K)-Sq(1-q) (1-2q)(S-C-pS)(9)

根据雅可比矩阵的局部稳定分析法对上述5个局部平衡点进行稳定性分析,结果见表2。

2.3 模型进化均衡点ESS的分析

模型结果显示,监管机构的监管成本和金融机构过度创新的损失会影响金融机构过度创新的概率;而金融机构过度创新带来的超额收益又反过来影响金融监管机构选择强监管的概率。

①结果显示(1,0)为模型稳定均衡点,经过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长期博弈,最终金融机构将选择合规创新,金融监管机构选择弱监管。当金融机构过度创新获得的超额收益较小或因金融危机爆发遭受的损失较大时,根据自身利益,金融机构选择合规创新策略来降低自身的风险。

②结果显示(0,1)为模型稳定均衡点,经过长期博弈,金融机构将选择进行过度创新,金融监管机构则进行强监管。这种情况下,一般金融市场机制不完善,金融机构竞争激烈,自律性较低,监管机构发挥作用加强监管。面对强监管,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金融机构通过过度创新,降低监管约束,金融创新的出现让金融机构运营杠杆越来越高,盈利越来越高,隐含风险倍数级增加,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增加,此时的稳定均衡点是低效率的均衡点。

3 政策建议

本文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通过构建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进化博弈模型,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提出以下的政策建议。

3.1 基于学习效应和示范效应,完善金融监管处罚机制

监管机构对过度创新的处罚力度越大,对金融机构产生的震慑力也就越大,金融机构就会选择合规创新而避免选择过度创新带来的巨大损失。如果金融机构过度创新行为得不到严厉惩戒,学习效应与示范效应的作用将使其过度创新的概率不断上升,金融监管机构的信誉会不断下降,金融系统性的风险也会越来越大,累积到一定程度将爆发金融危机。我国监管机构应注意监管适度问题,把握好监管的度,提高监管有效性。

3.2 引入预先承诺机制,强化金融机构自我约束意识

预先承诺机制(Pre-Commitment Approach,PCA)是美联储于1995年提出,金融机构必须向监管机构事先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的累积损失不超过一个最大限额,如果损失超过限额,监管机构就会对其处罚。将PCA应用于金融创新的监管机制之中,逐步完善事前防范机制,引导金融机构进行合规创新,避免出现过度创新的情况,降低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给予金融机构过度创新行为一定的“宽限期”,其会尽量降低金融创新程度,从而避免被监管机构处罚的风险,PCA做到了市场纪律和行政监管的有效结合。

3.3 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鼓励金融创新

证券化及其衍生品是此轮金融危机的根源之一,金融创新促进了美国金融市场的繁荣,也带来了巨大的系统风险。但我国如果回避金融创新,则会逐渐丧失国际竞争力。并且,中国目前的情况是创新不足、监管过度,在保证系统风险可控的情况下,金融产品创新应大力加以鼓励发展。

参考文献:

[1]Silber.The process of financial innovation[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83(73):89-95.

[2]Kane.Getting along without regulation Q:testing the standard view of deposit rate competition during wild cared experience[J].Journal of Finance,1978,(33):921-932.

[3]Kane.E.J.Accelerating Inflation,Regulation and Banking Innovation.Issue in Banking supervision,1980(7):5-16.

[4]Kane.Accelerating inflation,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and the decreasing effectiv-eness of banking regulation[J]. Journal of Finance,1981(36):355-367.

[5]Gart.A.Regulation Deregulation Reregulation The Future of Banking[J].Insurance and Securities Industries.JohnWiley&Sons,hic.1994.

[6]巴曙松.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银行监管新核心[J].财经界,2003(1).

[7]吴桐.金融危机下金融创新与监管的演化博弈分析[J].统计与决策. 2010(18):74-76.

[8]卜亚.基于学习效应与示范效应的银行金融创新监管机制设计[J].2011(9):76-80.

[9]颜雯雯.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进化博弈分析[J].南方金融. 2012(8):23-26.

[10]张思颖.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互动关系:基于博弈论视角[J].现代商业,2012(30):56-57.

[11]宋婷婷.交叉性金融创新的监管套利路径与博弈策略[J].上海金融.2012(10):57-61.

基金项目:

第6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6月3日

一、金融监管的一般理论

(一)金融监管的定义。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

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上的金融监管在狭义的基础上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督、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等内容。

(二)金融监管的目的及原则。金融监管的目的是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账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所谓金融监管原则,即在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活动中,始终应当遵循的价值追求和最低行为准则。金融监管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独立性原则;协调性原则。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金融法规规则不清、供给滞后。1990年后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监管无法可依的状态。但这些法律却存在原则性和包容性太强,部分概念界定不清或相互抵触,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此外,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相对于经济发展水平,总有一定的滞后性。往往是某种社会现象累计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启动立法程序。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很多现实问题目前还处于立法空白,比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问题,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等,亟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二)金融监管理念落后。1993年底,国务院出台《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了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从那时开始,金融业逐渐进入分业经营的时代。然而,随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市场,随着银行与券商之间的合作不断展开,随着保险公司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这种分业经营的界限早已被悄然逾越。在传统的行业监管理念指导下,出现了大量监管竞争和监管空白的问题。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实情况,要求一种全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三)金融监管机构不协调。我国处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方面的调控和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三会”则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一方面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有利于各自发挥其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三会”之间属于平级关系,互不隶属造成信息的分割和不对称,一旦监管理念出现差异,就陷入“谁也不听谁”的僵局,会议不具备决策职能,也无法使各方统一意见,往往各自以部门利益为导向,进而导致监管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现象。此外,各个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不畅通、分工协作效率低下。这些状况已无法满足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需要。

三、我国金融监管建设的法律思考

(一)加强金融监管的立法工作。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和方向,统筹规划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建设。当前我们的工作是:第一,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把金融业务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要尽快填补法律监管的空白领域,比如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第二,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清理,修订不够完善的法律,废止不能适应时展的法律,同时协调新旧法律间的矛盾之处。

(二)引入新型的金融监管理念。功能性金融监管的概念最先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提出来的,它是一种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并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相对于行业监管理念,功能监管理念的优势表现在: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功能性金融监管以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频出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可使监管机构不局限于各自行业的金融风险,以达到维护金融业安全的目标;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创新。

(三)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

1、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上,根据2008年国务院下达相关文件精神,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监管的部级联席会议制度。但由于实施细则尚未颁布,详细的监管协调机制的运作与职责分工并不明确,因此该方案只是确立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基本方向。

在目前的框架下,笔者认为,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以应对金融监管机构间分工不清、责任不明的现实困境。主要做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由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关系,以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2、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力度。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是金融监管中的重要问题。2004年国务院通过了《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给出如下规定:“对金融控股机构实行主监管制度,即对集团层面按其主业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对于子公司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难以界定,跨行业的产品和交易频繁且复杂,风险难以察觉,监管难度较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经验,将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划为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监管,对于交叉性金融业务及创新产品纳入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将子公司按其业务性质划归相应的行业监管,实现金融监管的全方位覆盖。

主要参考文献:

[1]保罗-克鲁德曼.战略性贸易政策与国际经济学[M].国际经济学译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第7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 组织架构 特点 变迁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而言,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复合称谓,它是指一个国家(地区)的金融监督管理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于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对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所给出的定义是:一国金融监管主体体系的构成及各组成部分的职责分工、目标安排和协调运作的状态或模式,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金融监管集中度问题,即是应该实行统一监管组织架构还是实行分业监管组织架构;二是中央银行是否行使金融监管的问题,即中央银行是否监管商业银行。

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浪潮使得金融业逐步走向混业经营。为了应对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所带来的挑战,各国开始逐步变革本国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转向统一监管。从实践上看,20世纪80-90年代北欧三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改革的国家。北欧国家挪威、丹麦和瑞典分别于1986、1988和1991年改革了本国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走上了统一监管的道路。这一改革在欧洲产生了很大影响,有部分国家追随北欧国家的改革统一本国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这一浪潮至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成立后达到顶峰。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实行统一监管组织架构的国家数量不断增多,统一监管已成为一种潮流。根据统计,1996年仅有15个国家实行统一监管组织架构,而到2009年,世界共有45个国家实行统一监管组织架构。

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以美国和英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开始改革本国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美国于2010年10月1日成立了美国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发现、分析、化解金融体系中的系统性风险,促进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合作;2009年后,英国对其金融监管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建立了两个新的监管机构:金融稳定委员会(FSC)和金融稳定理事会(CFS)来负责宏观审慎监管,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一时间,加强金融监管组织架构之间的协调,增强其统一程度成了各国所选择的方向。

虽然统一监管已经成为各国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变迁的趋势和潮流,但在统一监管组织架构下中央银行是否行使监管职能,即中央银行是否包含在统一监管组织架构之内目前还没有定论。由于各国金融业发展水平、法律体系以及金融监管制度各不相同,所以,通过比较不同种类金融监管组织架构之间的特点,并考察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历史及路径,对指导各国改善金融监管,顺应时代潮流变革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特点比较

按照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统一程度,同时中央银行是否行使监管职能,可以将全球各国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分为8种类型,分别是在中央银行内实现统一监管、在中央银行外实现统一监管、不完全统一监管(银行和证券统一)、不完全统一监管(银行和保险统一)、不完全统一监管(证券和保险统一)、不完全统一监管(双峰监管)、分业监管(中央银行不负责监管)和分业监管(中央银行负责监管)。下面将对这8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优缺点进行比较。

(一)在中央银行内实现统一监管

这种监管组织架构是完全的统一监管组织架构,不但金融监管机构实现了完全统一,且中央银行也合并在统一监管机构中。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主要存在于一些小国家,其典型代表是新加坡。这种监管组织架构的好处是较为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较容易取得范围经济,其缺点是权力过于集中,从而容易产生官僚效应和道德风险。

(二)在中央银行外实现统一监管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是一种较常用的架构,即金融监管机构实现了统一,但中央银行独立在统一的监管机构之外,单独行使货币政策职能。其典型国家是英国。这种监管组织架构的好处是较为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容易取得范围经济。缺点是中央银行与监管机构信息交流不畅,容易延误金融机构的救助时间,导致金融危机在更大范围蔓延。如英国在2009年对北岩银行的救助,就由于英国金融服务局和英格兰中央银行信息沟通不顺畅而延误了救助时间,从而导致北岩银行被挤兑,进而使得金融危机进一步蔓延。

(三)不完全统一监管(银行和证券统一)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是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一种过渡形式,主要由于该国银行和证券融合程度较高,为了防范系统性风险,而将银行和证券的监管部门合并,以更好的监管系统性风险。其典型国家是芬兰、卢森堡、墨西哥。这种监管组织架构的好处是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较容易取得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且便于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其缺点是由于其监管组织架构集中程度不高,并不能较好地应对金融机构更深程度的混业经营,如银保混业和证保混业的趋势。

(四)不完全统一监管(银行和保险统一)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是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一种过渡形式,主要由于该国证券市场不发达,或者由于该国的证券监管权力较为分散。其典型国家是加拿大、哥伦比亚、秘鲁。这种监管组织架构的好处是容易取得范围经济和规模。其缺点是难以适应日益加深的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趋势,由于金融系统性风险多数是在银行和证券市场形成和传染,所以这种监管组织架构难以控制银证混业和证保混业所产生的金融系统性风险。

(五)不完全统一监管(证券和保险统一)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是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一种过渡形式,主要是由于该国证券或者保险行业不发达。其典型国家是玻利维亚、智利。这种监管组织架构的好处是容易取得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其缺点同样是难以适应日益加深的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趋势。由于金融系统性风险多数是在银行和证券市场形成和传染,所以这种监管组织架构难以控制银证混业和银保混业所产生的金融系统性风险。

(六)不完全统一监管(双峰监管)

这种监管组织架构是基于迈克尔・泰勒(Michael Taylor)1995年提出“双峰”(Twin Peaks)模式理论基础之上的。这种组织架构的特点是成立两家在职能上相互补充的金融监管机构,一家是针对金融领域里的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机构,可称之为“金融稳定委员会”;另一家是针对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合规监管的机构,可称之为“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双峰式的金融监管模式可以避免监管职能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重叠,并解决金融监管目标等方面的矛盾冲突。双峰监管组织架构的劣势在于:第一,由于未实现完全统一的监管模式,仍然会存在信息沟通方面的障碍,所以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监管套利;第二,目前双峰监管主要停留在研究阶段,真正付诸实践的只有荷兰和澳大利亚两个国家,且其具体操作也有很大差别,并没有成熟的模式可以借鉴。

(七)分业监管(中央银行不负责监管)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且中央银行只负责货币政策,而不负责金融监管。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中国。这种监管组织架构的优点是监管责任比较清晰,不会产生责任互相推诿的现象,且便于中央银行独立的制定和行使货币政策,缺点是不适应目前世界各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趋势,且无法取得监管的规模效应。

(八)分业监管(中央银行负责监管)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但中央银行除负责货币政策外,也负责商业银行的监管。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巴西、印度。这种监管组织架构的优点是监管责任比较清晰,不会产生责任互相推诿的现象,且便于中央银行掌握商业银行运行的情况,以便及时行使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对问题银行进行救助。其缺点是不适应目前世界各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趋势,且在制定货币政策时,无法保持足够的独立性,容易导致道德风险。

三、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历史及路径

金融监管的历史起源来自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起点是中央银行的建立。众所周知,在中央银行建立之前,由于货币发行权并不集中在国家手中,所以国家对经济的影响只能通过税收来实现,其影响相对较弱。随着中央银行的建立,货币发行权最终由国家垄断,国家可以通过改变货币供应量来影响经济,即通过货币政策来影响经济。但一国货币供应量的变化受到金本位制的影响,中央银行对经济的调控能力随着金本位制的逐渐瓦解和崩溃而不断增强。众所周知,金本位指分为金币本位制、金块本位制、金汇兑本位制。在金币本位制下,经济基本自发运行,中央银行对经济的调控能力是最弱的,而在金块本位制和金汇兑本位制下,中央银行对银行的调控能力逐渐变强。中央银行通过统一货币发行,逐渐具有了发行银行的职能。商业银行由于具有天然脆弱性,导致其经常会出现危机。而中央银行通过行使最后贷款人的职能,间接行使了银行监管的职能。

20世纪30年代以前属于各国金融监管的建立时期,这一时期主要发达国家建立了中央银行或者银行监管机构,开始监管商业银行的经营和运作。当时由于证券业规模发展较小,所以混业经营的风险是有限的和可控制的。20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由于管制较严,只有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建立了证券和保险监管机构,而一些民族独立国家建立起了中央银行。20世纪70-90年代,金融业规模增大的同时,证券、保险市场得到了发展,特别是70年代,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混业经营趋势开始明显。证券和保险监管机构开始普遍建立,只有少数国家建立起了统一监管组织架构。21世纪之后,金融业进入全面混业经营阶段,此时统一监管组织架构开始盛行,部分国家虽然没有建立统一监管组织架构,但通过建立金融监管的协调机构来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挑战。

以上是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变迁的一个大致方向和历史。而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也存在着不同的变迁路径,上文所列举的8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也代表了8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变迁的类型与路径。下面列举如下:

(一)在中央银行内实现统一监管

这样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有两种变迁路径:第一种是正常的从中央银行的建立到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的建立再到中央银行内实现统一监管,这种变迁的典型国家是墨西哥;第二种是直接由在中央银行内实现统一监管,这种变迁的典型国家是新加坡。

(二)在中央银行外实现统一监管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路径一般是正常的从中央银行的建立到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的建立再到中央银行外实现统一监管,即建立统一金融监管机构,但中央银行不包括其中,代表国家是英国。

(三)不完全统一监管(银行和证券统一)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有两种变迁路径:第一种是正常的从中央银行的建立到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的建立再到银行和证券统一监管,这种变迁的典型国家是墨西哥;第二种是直接由中央银行监管证券业,而没有证券监管机构的建立过程,这种变迁的典型国家是卢森堡。

(四)不完全统一监管(银行和保险统一)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历程有两种:第一种是正常的从中央银行的建立到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的建立再到银行和保险统一监管,这种变迁的典型国家是加拿大;第二种是直接由中央银行监管保险业,而没有保险监管机构的建立过程,这种变迁的典型国家是秘鲁。

(五)不完全统一监管(证券和保险统一)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历程一般是从中央银行的建立到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的建立,再到证券和保险统一监管,这种变迁的典型国家是玻利维亚、智利。

(六)不完全统一监管(双峰监管)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历程一般是从中央银行的建立到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的建立再到双峰监管模式,这种变迁的典型国家是澳大利亚和荷兰。

(七)分业监管(中央银行不负责监管)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历程一般是从中央银行的建立到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的建立,然后成立专门的银行监管机构,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这种变迁的典型国家是中国。

(八)分业监管(中央银行负责监管)

这种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历程一般是从中央银行的建立到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的建立,但中央银行仍然负责商业银行的监管。这种变迁的典型国家是印度和巴西。

四、结论及启示

从各国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变迁的历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及启示:

(一)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多种多样,各有优缺点,各国应该根据本国的经济金融发展水平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模式。从上文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统一监管组织架构较为适合金融市场比较发达、混业程度较高的国家,如英国、新加坡等;而分业监管组织架构较为适合金融市场发展程度较低、混业程度不高的国家,如中国、印度等;部分统一监管组织架构做为分业监管组织架构向统一监管组织架构的过渡形式,较为适合部分金融行业混业程度较高或者部分金融行业发展程度较高的国家,如墨西哥、加拿大,澳大利亚。

(二)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路径多种多样,其基本趋势是:中央银行?分业监管组织架构?部分统一监管组织架构或者统一监管组织架构,而中央银行是否行使监管职能则没有明显的规律性,主要看一国政府的意愿。假如政府追求金融监管的规模效应,即保持监管信息沟通的顺畅,及时处置金融风险,则中央银行将会行使监管职能;假如政府害怕金融监管中的利益冲突、声誉损失及道德风险,则中央银行不会行使监管职能。

(三)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变迁呈现发达国家引领,发展中国家追随模仿的趋势。由于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主要与该国经济金融发展程度密切相关,而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所以,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主要始于发达国家。从历史来看,无论是中央银行的建立、证券和保险机构的建立及统一监管组织架构的建立,都源于发达国家。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低,其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变迁主要处于追随模仿发达国家的阶段。对我国来说,虽然我国经济总量较大,但由于我国人均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目前还应该实行分业监管组织架构,待经济进一步发展之后,逐步走向统一监管组织架构。

参考文献:

[1]Llewellyn,D.T.(1999),the Economic Rationale for FinancialRegulation,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Occasional Paper,series 1.

[2]Robert Pringle, 2010. How countries supervise their banks, insurersand securities markets 2010[M]. Central banking publications, London.

[3]谢平,蔡浩仪等.金融经营模式及监管体制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3.

第8篇

(一)金融危机爆发的根本原因

《资本论》中,马克思将经济危机的产生解读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就是资本主义内在矛盾的不可克服性。“一切真正危机的最根本原因,而总不外乎群众的贫困和他们的有限消费,资本主义生产却不顾这种情况而力图发展生产力,好像只有社会的绝对的消费能力才是生产力发展的界限。”。因此,任何条件下发生的经济危机其本质都是生产过剩的危机。

(二)马克思的金融信用危机理论

由《资本论》第三卷“信用制度的另一方面与货币经营业的发展联系在一起,而在资本主义生产中,货币经营业的发展又依然会和商品经营业的发展齐头并进。”于是信用制度引发了生产过剩和商业过度投机,使再生产过程不断被拉紧从而达到极端,加速了生产过剩的内在矛盾借由危机的形式爆发。作为资本积累和集中的有力推动,信用使得股份公司和银行把分散资金集中起来,扩大了生产,但也不可避免地使单纯性投机出现。这样,生产脱离市场而迅速扩张,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再生产的过程。“信用制度加速各种生产力的物质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加速了危机”;“再生产过程的全部联系都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生产制度中,只要信用突然停止,只有现金支付才会有效,金融危机就会爆发。”

(三)《资本论》中的虚拟资本理论与金融危机

所谓虚拟资本,是本来并不存在,而是根据一定收入虚构出来的资本。“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货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生息资本就出现了。”生息资本的出现表明:每一个确定的货币收入都将表现为一个不一定是由这个资本本身产生的资本的利息。收入的资本化过程解释了虚拟资本的形成。在这一过程中,价格与价值发生了分离,作为生产之外出现了虚拟市场———资本市场就出现了。虚拟资本的价值运动独立于现实资本,其价值并不随着现实资本价值的变动而变动。从虚拟资本理论中可以得出,独立的货币金融危机是由于金融商品或虚拟资本货币之间的矛盾造成的,这种矛盾对立的严峻程度很容易超过一般商品与货币的对立矛盾。由此可见,“虚拟资本的过度膨胀和银行信贷的过度增长是造成金融危机的基础。”

二、启示与政策建议

金融危机与经济危机的相互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是独立发生的货币金融危机,也会反作用于实体经济,从而对一个国家乃至世界范围内的经济产生恶劣影响。我国的金融体系正处于初级阶段,一个平稳有序的市场环境是至关重要的。基于《资本论》中有关金融危机理论的分析,提出如下的政策建议。

(一)加强对金融行业的市场监管

由马克思对于信用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的分析,信用危机的存在,是金融市场的一个巨大的隐患。因此,加强对金融行业的市场监管势在必行。加强金融监管,就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机制,制定科学与有效的经济政策。监管措施方面,应当注重监管手段的科学合理,监管方法的多元化。金融监管并非管制,对于金融的过度束缚无疑将会阻碍一国的经济发展。金融监管不仅要科学、合理,还要适度。

(二)加强对虚拟资本的管理

第9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风险;金融监管

美国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全面爆发并在全球范围内引发巨大的连锁反应,美国金融危机暴露出其对金融监管的严重缺失,当前众多国家都在审视自己的金融监管机制并逐渐完善其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近年来,我国金融业发展迅速,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加快,但在金融监管方面一直落后,必须警惕美国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并尽快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机制。

一、金融监管不力是导致美国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

美国金融危机的发生有一定的历史背景。2000~2004年,美国经济遭受“互联网危机”和“9·11事件”的冲击,当时美联储降低利率以刺激经济,联邦基金利率从6.5%一直降到1%,信贷环境非常宽松,各商业银行纷纷放宽房贷标准,一些金融机构甚至推出“零首付”、“零证明文件”的贷款方式,即借款人仅需申报其收入情况而无需提供任何有关偿还能力的证明。数据显示,到2006年末,次级贷款已经涉及500万个美国家庭,贷款规模达到1.2万亿美元。美国房地产业由此迅速发展起来,推动了美国经济的增长。与此同时,为分散美国抵押贷款机构的信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美国投资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将次级按揭贷款打包,以债券形式在次级债券市场出售。一般来说,次级债券的利息相对较高,吸引了众多银行、共同基金、对冲基金、投资机构在资产组合对高风险资产的配置。在这种情况下,物价开始不断攀升,为抑制通货膨胀,从2004年6月开始,美联储先后17次提高利率,联邦基金利率最终达到5.25%。由于政策效应的时滞性,2006年美国次级房贷仍有上升。但随着加息效应的逐渐显现,房地产泡沫开始破灭,房价下降,抵押品贬值。贷款利率的上升由此加重了还贷者的负担,拖欠次级贷款的现象日益严重,这意味着利益供应链从源头开始出现断裂。2006年9月,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借款者被取消抵押品赎回权,同时抵押贷款坏账高涨,金融机构濒临破产。2007年4月,美国第二大次级抵押贷款机构新世纪金融公司(NCFC)申请破产保护;8月6日,美国第十大抵押贷款公司——美国住宅抵押贷款投资公司正式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书。截至2007年8月底,美国已有30余家次级抵押贷款公司停业。2008年,随着美林证券、贝尔斯登和雷曼兄弟的倒闭,美国对“房地美”和“房利美”的接管及政府的救市计划,预示着美国开始大力干预金融市场。

二、美国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的影响

随着美国金融危机愈演愈烈,欧美证券市场暴跌。由于全球很多机构投资者包括投资基金、养老基金及保险公司等都持有美国次级贷款债券,导致美国金融危机迅速波及全球金融市场。投资价值的大幅缩水,使许多基金投资者要求赎回基金,基金公司只好被迫卖出手中债券、股票套现,以便将现金还给投资者。由于美国国内债券市场流动性接近枯竭,债券无法套现,投资者只能将手中的股票抛出,由此造成股市下跌,一些国际基金甚至要卖出外国股票,以缓解赎回压力,进而产生全球连锁反应。从实体经济的角度来看,金融危机最大的影响莫过于其所引发的信用紧缩。信用紧缩打乱了原有的借贷关系,提高了融资成本。在美国,由于对经济前景信心不足,作为信贷资金主要来源之一的银行采取避险措施,使金融市场出现浓重的“惜贷”气氛。据统计,2007年以来美国商业贷款市场利率相对国债利率的利息差已明显上升,比2006年底翻一番。这一上涨反映出资金供应趋紧、“风险溢价”提升。市场融资成本上升的情况如果成为常态,影响就不仅限于资本市场上借助高杠杆的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还进一步影响到消费信贷和企业的正常融资需求,进而对整个实体经济产生影响。

三、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亟需建立。2003年,中国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当前,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成为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我国是否需要建立“一行三会”之上的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还是通过扩大中央银行的权力赋予其履行金融监管协调的最终职责?这取决于不同监管方式之间的成本比较及边际监管成本与边际监管收益之间的比较。一般而言,金融监管协调的边际成本小于边际收益,这是进行金融监管协调的理论基础。

(二)对住房贷款信用风险的监管尚待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存在信息不畅通、连环贷款、连环抵押等问题,虽然近几年有所好转,但也应从美国的次贷危机汲取教训,加强监管。近年来,我国以房地产和股票为代表的资产价格大幅上涨。其中,中国房地产价格指数从2002年开始上涨,到2007年已经上涨一倍多。比起美国次贷危机时期的数据,我国房地产价格上涨程度甚至更高。2008年下半年,房地产价格又开始下跌,与美国出现次贷危机前的背景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应加强风险防范和监控,及时防范和化解各种潜在风险。

(三)金融创新层次低,监管不足。金融创新使衍生产品层出不穷,这有利于分散风险,增加流动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国金融创新起步晚、层次低,金融市场衍生产品的种类少,金融服务相对匮乏,金融体系不够完善。如,长达10~30年的按揭贷款,对发放银行来说,发放时间跨度大,回收周期长,流动性差。而针对房贷衍生产品,由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程度低,不良贷款风险集中在银行体系内,一旦房价下跌引发还贷违约,将对银行系统产生严重冲击。但对金融衍生品的推出必须坚持审慎性原则,根据经济发展需求和条件成熟程度以及监管能力逐步推出产品。

四、我国加强金融监管的对策

(一)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当前,美国金融监管的最大特点是多头监管,即存在多种类型和多种层次的金融监管机构。如何规避多头监管模式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已成为美国金融界普遍意识到的问题。如,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至少存在三个独立的监管者,再加上以州为单位的保险体系,这使美国在国际保险领域或其他领域里无法用一个声音讲话,因为没有一个联邦层面的监管者可以代表美国保险监管体系发表意见。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以制度形式赋予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的使命。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实践效果不尽如人意,而且作为重要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被排除在外。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另外,必须要加强金融监管的成本意识。不仅要考虑到新增监管机构增加的直接费用及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必要费用,还应考虑这些措施可能导致的市场损失,这是政府监管替代市场调节的一种机会成本。

(二)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完善金融创新监管。金融创新往往是一把双刃剑,在能够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往往会隐藏巨大的风险。所以,设计不好的金融创新产品往往会导致金融风险的积累,当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就可能会演变为金融危机。当前,我国正处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关键阶段,许多新型金融产品已经推出(如权证、抵押支持债券、公司债券),一些金融创新产品正在积极筹备(如股指期货),金融资产证券化也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与理论研究的热点。在认识这些金融衍生产品的问题上,一定要理性对待,只有在各方条件完全具备时,才能稳步地推进金融创新。

第10篇

(一)金融监管治理的含义

由于金融监管是政府的一项公共政策,是政府为社会提供的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服务,因此,我们可以将金融监管治理理解为金融监管部门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社会目标,通过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安排,营造行使公共权力、制定和执行政策所依赖的良好制度环境和运行机制,确保监管机构不受各种外界干扰,最终达到恰到好处的为其初始委托人――广大金融消费者提供最有效的保护。

(二)金融监管治理的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安全成为一国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理论和实践证明。监管机构的良好治理对金融安全有重要影响。特别是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一再表明,监管当局监管不力是引发危机的重要因素。如Lindgren等人对1997~1998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研究表明,对监管过程的政治干预延迟了对危机严重程度的承认,进而延迟了行动加深了危机。

在实践中,金融监管者的行为并不必然会与既定监管目标一致,既存在着因监管者被“俘虏”导致监管宽容问题,也存在着监管人员利用监管权力寻租、设租导致监管腐败的问题,还可能有监管措施过于严厉、监管范围过宽的监管过度问题。因此,金融监管机构本身内部治理的完善程度对金融监管体制与机构能否真正发挥应有效能、提高监管绩效具有重要影响。

二、良好金融监管治理的衡量标准

1 Geraats的监管治理标准

Geraats(2004)通过对OECD国家中央银行的调查,提出央行治理透明度的5个要素:(1)政治透明度;(2)经济透明度;(3)程度透明度;(4)操作透明度;(5)对实现政策目标程度的评估频率。

2 Marc Quintyn和Michael w.Taylor的监管治理标准

Mare Quintyn和Michael w.Taylor(2002)提出了金融监管治理的两维标准:第一,独立性标准,它细分为管制独立性、监管独立性、机构独立性、预算独立性四项独立性四维标准;第二,有效负责和尽职安排的九条标准。

3 Udaibir S.Das和Marc Quintyn监管治理标准

Udaibir S.Das和Marc Ouintyn(2002)在Marc Quintyn和Michaelw.Taylor报告基础上,提出了良好监管治理的4条标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负责和尽职性、透明度、监管人员的正直诚实品质,并就正常时期和危机时期的监管治理安排进行了区分。

2004年Udaibir s.Das和MarcQuintyn进一步论述了良好的监管治理,他们了提出良好的监管治理的框架的两个主要方面:一是监管者的良好治理的要素(elements):二是国际组织制定的金融系统标准和规则。

三、我国银行监管治理现状的初步分析

从1984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正式行使金融监督管理职能,在近20年时间里,监管法律、机构设置等各方面都不断完善,银行监管工作取得了重大进步。特别是2003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专司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开启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新篇章。随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也相继出台,为保证银行监管独立性、提高监管有效性奠定了基础。经过多年努力,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治理已基本具备了良好监管治理的形式,但仍需完善。

(一)监管机构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监管机构能够独立自主地履行监管职责.不受政治层面和被监管机构的影响和干扰。江春、许立成(2005)在研究了世界80个国家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比较了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研究表明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非常低,远远低于样本的平均值,虽然银监会成立后独立性有所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一定差距。

1 规制权独立性。目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了中国银监会在法律框架下制定各种监管规则的权力,因此.与那些主要立法和次要立法都非常细致、没有为银行监管机构制定规则和条例留下任何空间的立法体系相比,我国银行监管机构享有一定的制定规章的权力空间。

2 监督独立性。我们一般将监督功能分为4个领域:银行牌照的颁发、监督、制裁、危机管理。我国虽然在法律法规上明确了如许可证的发放和吊销、强制性制裁和干预等权力,但现实中存在政治干预和行业俘获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银行监管机构独立性。

过去很长时间以来我国金融体系从属于计划体系,银行业中巨额的不良贷款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非理性政府行为干预所致。在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监管职能的独立性也无从谈起。从1998年以来,通过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等诸多措施,中央政府逐渐减少对银行的干预,逐步放松控制性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管当局的独立性。但同时。股权改革并没有改变政府在银行股权结构中的垄断地位,政府仍然会保持着对银行的一定影响力。

3 机构独立性。机构独立性是指监管机构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部门分离出来的状态。中国银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直接向国务院报告;采用集体决策机制,专家及国际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建议,但不参与决策,决策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高。

4 预算独立性。在我国,银监会从2004年起对被监管机构收取监管费,并将其全部上缴国库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银监会实施监管工作所需经费参照其他国家部委,按照部门预算的规范程序向财政部申请,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实行监管收费与部门预算相结合的模式能增大监管当局节约监管资源、改善监管服务、提高监管效率的外部压力,但同时,这也使我国监管机构易受到政治干预,并且银行监管机构不能通过灵活的薪酬制度吸引人才。

(二)问责制

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机构对一国监管治理水平评判的标准,问责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有规范的机制,二是监管机构的管理层和监管人员有明确的问责制。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2000年9月.央行、证监会、保监会首建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3年6月初,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并起草了《合作的备忘录》,旨在进一步加强三家金融监管机构政策沟通与协调,提高监管效率;2003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但联席会议这种松散的沟通缺乏制度刚性。

从问责制的第二方面来看,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金融监管人员问责制度,《银监法》中对监管人员的职责及处罚办法做出了规定。但是,实施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需要一整套制度和措施的支持,就我国现有法规而言,在其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不够细化、实施难等问题,使监管工作存在很大的弹性。

(三)透明度

金融监管的透明度指有关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公众。

银监会成立后,在加强监管透明度建设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如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实施政务公开等。但是,外部条件的不充分制约了透明度建设步伐,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监管信息的质量和可靠性存在不足,目前银行业还没有实行国际通行会计标准,会计准则存在差异,影响了监管信息的准确性;二是缺乏高速畅通的信息传输渠道以及有效地机制来保证银行能够自觉根据监管当局公布的信息调整经营行为;三是广大社会公众和金融消费者的监管信息、金融信息获知意识不足。

(四)操守

操守是指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在监管活动中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具有正直诚实品质。近年来随着培训和引入力度加大,监管人员整体素质普遍有所提高,但对照新的监管理念和良好标准要求,兼管团队的整体素质还明显不足。同时,还存在操守不严现象,如人情监管、权力寻租等。2003年谢平、陆磊曾在全国范围对金融监管腐败情况做了一次问卷调查。从被调查主体看,11.6%的被调查对象认为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程度高到不可容忍;25.9%的人认为监管腐败非常高,但是可以容忍;35.7%的人认为腐败比较高,但是在感觉上已经麻木了,这说明接近四分之三的公众认为金融腐败存在而且比较严重。

四、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治理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监管当局的内部控制制度

1 建立合理的组织架构。―个合理的监管组织架构是有效监管的基础。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体制结构来看,一方面层次太多,在几乎每县设立机构导致管理深度加大,另一方面,职能部门设置面临力量分散、信息不沟通的弊端。因此,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建立国家首席监督官制度,在全国性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大的经济区域原则划分监管区域。设立区域监管官。

2 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由于监管机构的业绩难以像一般企业那样进行量化分析和精确考核,因而,实践中要推行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考核办法,对监管机构即要有对责任书中列明的监管目标进行的量化打分,也要有从整体形象、内部管理、日常工作及效率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还要征求被监管对象对执法情况的意见,对监管个人进行综合评价。并且,还要将考核与正面激励的结合,改革目前监管机构的组织人事与收入分配制度。通过多种手段实现对监管人员的激励相容。

(二)改善银行监管治理的外部环境

1 建立高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应加强银监会与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协调。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确立人民银行作为总体监管者的特殊地位,对金融监管进行总体协调。同时,应扩大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金融监管与国际标准接轨。此外,还可以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让其承担部分管理的任务,还能够降低监管成本。

第11篇

一、支持集中监管的观点

(一)有利于实现

一致性监管,减少监管套利。上世纪80年代兴起至今的金融创新活动,对金融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是伴随着现代金融工程技术的应用,通过对传统金融基础资产和衍生产品的复制、捆绑、分拆和重新包装组合,银行、保险和证券各金融产品间的界线日益模糊,而对风险的定价这一所有产品的共性则被不断彰显。在此情况下,传统基于机构类型而不是风险类型的分散监管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监管政策不一致性,由此产生的监管套利活动对监管有效性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二)有利于对金融集团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监管。目前,多数国家或地区金融系统开始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通过复杂的内部交易,集团内各个金融部门形成了一个利益休戚相关的共同体,集中或合并监管成为金融集团监管的基本方法。在以金融集团为主体混业经营方式下,集中监管有利于增强各行业监管的协调与沟通,更好地理解金融集团业务交叉的本质,更好地制定金融集团的风险管理政策,从而减少监管盲区、提高金融集团合并监管的有效性。而且,从整个金融系统看,集中监管能更好地理解和监督不同金融机构在各市场的风险转移情况,更好地评估各种变化对宏观金融体系的影响,从而更好地调整或完善金融监管政策。

(三)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监管时滞。通过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当局能够最及时、最完整地获取整个金融系统的信息,并通过内部各部门间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做出快速反应,从而减少监管政策的内部认识时滞、决策时滞和行动时滞,提高监管效率。

(四)有利于强化监管部门责任。良好的外部监管问责、充分发挥市场纪律约束作用对建立监管机构履职硬约束至关重要,是监管治理的基本内容。但在不完全契约下分散监管产生的监管盲区,经常导致监管责任不清、责任推诿等问题,难以有效实施外部问责。集中监管将监管权力赋予一个机构,有利于增强外部问责的刚性,这对于改善当前的监管治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五)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集中监管通过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共用服务基础设施以及高效的内部架构,有利于提高监管机构的内部管理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同时,集中监管可以减少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上报,降低管理成本,并节约监管成本。

二、反对集中监管的观点

(一)实现一致性监管还存在困难和挑战。集中监管的前提是,将所有同质性金融活

动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内。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存在风险识别、度量和管理上的难题,很难将所有同质性金融活动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框架内,并对其实施统一的监管要求和监管流程。而将金融监管活动简单叠加在一起的集中监管只能流于形式,同时还会造成监管套利已经得到有效制约的错觉。况且,监管当局在建立统一监管框架时,必须考虑不同金融业务本身的特点,要取得两者之间的平衡,存在很大困难和压力。

(二)集中监管可能加剧监管目标的冲突。监管政策的主要目标包括:金融稳定、投资者保护与市场诚信。在集中监管机制下,约束机制弱化使得监管部门具备为了一方面的利益而牺牲其他监管目标的便利,从而导致这些监管目标在一定情况下产生冲突。例如,在投资者保护目标下,监管机构往往会姑息问题机构,从而在长期内损害金融稳定。

(三)集中监管不是解决沟通与协作问题的唯一方式。对集中监管的另一个有力的反驳理由是,通过在各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高效紧密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信息的及时、完整共享,同样可以完成对金融集团和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而不一定必须借助集中监管的形式。不同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可以有效替代集中监管的部分功能。目前,各国乃至全球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的包括由银行(BIS)、证券(IOSCO)与保险部门(IAIS)组成的联合论坛在内的信息共享与交流机制,对解决跨市场风险监管问题就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成效。

(四)集中监管的规模与范围经济不明显。研究表明,集中监管的规模与范围经济并不明显。目前,只有FSA等极少的监管机构认为集中监管减少了他们的运营成本。集中监管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与一国的金融总量密不可分,集中监管更可能是一国金融业高度发达或一国金融总量较小下的产物。

(五)庞大的集权机构不利于良好监管治理结构的形成。集中监管一般是将原来的分业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庞大的监管机构。这一庞大的金融业集中监管机构可能形成监管集权,一方面可能加剧监管信息的不透明,使外部监督约束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可能使工作流程过于官僚化,不能对外部环境变化迅速做出反应,或将延长监管时滞。

三、我国金融业监管治理体制的选择

Martínez&Rose(2003)通过跨国抽样分析认为监管治理体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最优金融监管模式,只有结合一国的金融产业发展规模、结构和水平建立的监管治理体制才是最有效的。根据目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金融产业发展趋势和水平,分业监管应当是我国目前比较理想的监管治理体制选择。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金融产业发展结构不平衡、水平

参差不齐。国内银行业“一业独大”的特征十分突出,在这种背景下建立集中监管体制,一方面容易导致某一部门监管在整个机构中占绝对优势,例如银行监管部门可能拥有最多的职员和资源,使得机构整合可能演变为银行监管机构“收购”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过程,从而造成非银行金融部门监管的倒退。另一方面,容易加剧现有银行业和证券业、保险业发展的更加不平衡。监管治理体制科学与否的最终评判标准应是该种监管模式在实现监管目标方面体现的效率。实践中,Freshfields(2003)的一项调查表明,全球实施完全集中监管的国家占比仅为29%,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占比为38%,处于两者之间监管模式的国家占比为30%。由此可见,监管治理体制应当建立在各国金融产业发展的现实水平基础上。

(二)金融业综合经营刚刚起步且具有较强的血统性。正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具有很强的血统特征。大多数金融集团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往往是以某个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跨行业投资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集团还存在着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主业,投资新机构从事其他业务更多是基于范围经济和共享分销渠道的考虑。除此之外的金融综合经营,无论在规模还是业务融合程度上都很低。因此,对我国金融综合经营业务的监管,完全漠视“路径依赖”的思路并不“经济”,完全漠视综合经营金融集团“血统性”的思路也并不“科学”。因此,当前我们更应该将工作重点放在主监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

(三)监管机构“才分即合”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与效率损失。监管治理体制从一种模式转向另外一种模式,必须进行机构整合以及与机构变更相关的法律、文书的修订,这使得该机构至少在最初运转的几年难以较好地履行监管职责。成立一个新机构面临的不确定性还可能造成一些有经验人才的流失和士气低落。另外,机构内部管理的整合难度也不容忽视。如果从分散监管体制转向集中监管体制,整合前每个机构都有自己的定位与监管文化,一些IT和数据库等基础设施也存在差别。一份调查统计显示,完成机构整合至少平均需要1~2年的时间。2003年,我国才最终确立了分业监管的格局,仅仅是法律文书的修订直到今天也没有彻底完成,我们应该珍惜这刚刚建立起来的稳定局面,避免短期内再次经受机构整合的阵痛,这也有利于维护监管机构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四、进一步完善现有监管治理体制的建议

尽管我们当前应维持分业监管的基本格局,但随着国内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的日益明显和规模不断扩大,为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监管治理体制,重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4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北京签订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从本质上看,这种机制是在

第12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1-0193-02

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有被动消费或冲动消费倾向,易被表面的高收益承诺所诱惑而做出错误判断,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通过私法自治原则达到公平与公正的目标。为此,需要公法救济方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最关键的一点,由于金融服务机构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据绝对优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所提供的金融信息对消费者具有一定诱导性,不够客观全面,且比较抽象难以理解,必然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中的相当劣势地位。而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金融消费者无法准确地对金融服务机构进行甄别,从而选择更为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就整个消费领域而言,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尤为突出,利益也更易受侵害。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意识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最根本的途径是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制约,以政府为主导锻造一张严密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而在法理层面,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却是个跨学科的命题,需多方论证。

一、社会义务本位理论

资本主义发展至19世纪,频频发生的经济危机暴露出许多制度缺陷。实证哲学由于其关注当下、关注现实和对资本主义历史发展的不断思考的特点,逐渐得到资本主义社会的青睐,成为主流哲学流派,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社会法学派理论。社会法学派立足于对传统资本主义的反思和修正。创始人孔德认为,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等原则都是形而上学的教条,本质是无政府主义,忽视社会秩序,以此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初期提出的一些权利理念。并进一步指出人类社会是一个大的群体,个体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的,而非单一付出或者索取。只有依靠相互帮助和相互依赖,才能使得人类社会永续发展,并且维持人们之间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这个理论指导下,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都必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义务。于是,社会的权利义务观念开始呈现出“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义务本位”的转换趋向。社会法学派认为权利与义务应该是并存的,任何的社会公民,在享有个人权利的同时都必须履行与之相应的义务。之后的社会法学派理论学者更重视社利益,扩大社会协调的功能,资本主义传统的“个人本位”开始让位于“社会本位”。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基于社会利益的实现。法律对于内容和实质平等的重视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于法律义务的承担也非一概而论,而是以个人的承受能力作为标准[1]。

关注弱势群体需求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这是社会法产生和发展的宗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对于弱势群体人权的实现正是社会法理论在现实中的重要体现。在人权体系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权利,也是弱势群体利益的根本所在。因此,在社会法系统当中既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劳动法,也有为公民基本生活水平兜底的社会保障法。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的弱势地位契合了社会法学派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核心理念,而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显而易见。

二、消费者理论

古典经济自由主义认为,公民有自由追求经济利益、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2]。以此为理论基础,亚当・斯密在其代表性著作《国富论》提出:“生产的唯一目标是消费,只有在消费者利益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得以考虑生产者的利益。”阐释了“消费者”论。“消费者”论类似或者接近于今天社会上的“消费者就是上帝”的观点,即消费者的需求是市场的唯一指挥棒,生产者生产何种产品,产品数量如何皆取决于消费者的好恶。市场经济中,激发市场潜能最大化的手段唯有生产者之间的自由竞争。企业只有根据消费者意愿进行生产,才能获得最大利润。在此基础上,经济学家提出了“消费者”思想,“消费者”思想反映了市场经济中消费决定市场、消费者控制经济的功能。然而,在利益导向的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生产者是完全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消费者”思想毫无疑问对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但仍然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真正地实现消费者在消费领域的。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仍然是赋予市场较大的自我调节的权利,以期通过市场自身的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中,政府并不主动干预各类金融消费纠纷,而是寄希望于市场自律,尽管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事件频繁发生。此一阶段的各国政府秉承“管得越少的政府就是好政府”,只是被动地扮演“看门者”抑或“守夜人”角色。随着金融业的蓬勃发展,资本主义各国都先后进行了金融改革,在继续强调市场自律的同时,引入了较为宽松的金融监管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交易更为活跃,金融消费者这一群体的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大。但是,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和抽象,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凸显出来。与此同时,追求利润最大化却是金融机构持之以恒的追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不法行为时有发生。20世纪20年代末一场遍及资本主义世界的破坏力极强的经济危机给资本主义各国政府敲响了警钟,“市场神话”成为历史。随之而来的“市场失灵”一词不再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为专家学者所讨论,也成为各国政府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为此,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首先确定消费者基本权利向金融领域的延伸,通过监管改进现有的金融秩序,克服金融行业的信息不对称局面,改变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失衡状态,形成有利于消费者的金融各项制度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三、政府适当干预理论

20世纪全球范围内的数次经济危机,以及2008年的次贷危机都充分证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根本无力与金融机构抗衡,二者力量对比悬殊。金融机构具有天然的趋利避害的性质,基于利益最大化的满足不惜侵害消费者权益,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尖锐化。因此,一味地主张经济自由主义是不现实的。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政府干预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市场失灵。

而且,市场失灵证明了金融监管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之必要,金融行业的负外部性从正面论证了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金融市场的“蝴蝶效应”会严重消解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引发金融市场的动荡,进而导致一国金融灾难。同时,信息不对称体现在金融行业尤为明显。一方面,消费者无法准确评估金融机构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普通消费者缺乏金融商品的了解,一般不会自觉地为此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又源于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人们往往倾向于购买那些回报率较高的产品。金融机构常常利用消费者较高预期,去设计一些高回报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实际上高风险与高回报相伴相生。而金融机构为了拓展经营,在产品宣传时,会一味地强调高回报,对于风险选择性忽略或者只字不提。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最终导致了道德风险,使整个金融市场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斯蒂格利茨的理论又给予我们启示,信息不对称不可避免,监管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来说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在开展金融监管以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时,必须要考虑到保护的成本,即把握监管的度。适度是监管干预应该遵守的重要原则,还要确保监管干预与市场自身调节的协调。

因此,只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标准和价值导向的经济法,才能在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时两者兼顾。

四、“双峰”(Twin Peaks)理论

20世纪90年代末,资本主义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设和改造中都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提出了在法学和经济学领域广为人知的“双峰”(Twin Peaks)理论。该理论指出,金融监管是保障一国金融稳定发展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制度设计。也就是说,金融监管的目标除了一直以来各国所坚持的审慎监管外,还理所应当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这两个目标不是附属关系,而应该是并列存在。审慎监管的预防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严格系统的监管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进而实现一国或一地区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监管是借助审慎监管,实现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的公平对待[3]。这一理念了原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只是金融市场稳定这一金融监管目标的附随目标,二者首次被看作是同等重要的。这种模式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前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发达国家中只有澳大利亚和荷兰采用,西班牙、法国和加拿大也有类似的模式。而在英、美两个国际金融中心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并未获得认可。然而,次贷危机的发生,给了英、美两国一个非常深刻的教训。两国政府普遍反思认为英、美两国所面临的冲击与其金融监管模式的不足有很大的关系。而澳大利亚受到的冲击较少,其应对次贷危机的成功表明“其监管体制更为健康”[4],也进一步验证了“双峰监管”的有效性。近些年来的各国金融体制改革,也充分地显示出了这一改革发展趋势。

综上,社会义务本位理论、消费者理论、政府适当干预理论、“双峰”理论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而当下我们需要的就是在现实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保障,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可靠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张乃根.西方哲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李佃来.公共领域与生活世界――哈贝马斯市民社会理论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