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8 17:09: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监管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如何加强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的意义非凡,加强金融监管不是简单就能做到的,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制约着金融监管的实施。作者根据自身的经验及理解,将加强金融监管的措施分为以下几点:
1.全社会、全面的重视金融监管。目前很多的金融机构或者说大部分的政府部门还没有意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导致的后果就是忽视金融监管、没有制定有效的金融监管措施等。首先,政府必须重视金融监管,政府可以开展关于金融监管重要性的课程,领导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切实的了解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其次金融机构与企业对于金融监管应该加大重视力度,可以模仿不重视金融监管而导致的后果的情形,让工作人员换位思考、了解其重要性;最后全民性的重视金融监管。只有重视了金融监管,才可能做好金融监管工作,这种措施是在为之后的金融监管实施打基础。
2.做好各类商业银行内部的金融控制管理。商业银行是我国重要的金融机构之一,其金融监管工作的实施直接关系着国家金融监管的实施。银行的内部控制管理联系着许多的方面,比如管理部门、下级工作人员等,银行内部控制管理有着一套非常完善的体系,它需要各方面的配合以及共同努力。这套体系是由银行各种内部管理方案而组成的,系统非常庞大,这样系统具体的内部管理体系才能实现银行内部权力的制衡以及有效的监督管理。金融危机让所有的金融机构都了解到金融危机的发生与机构内部的管理有着很大的联系,很多时候都是由于银行自身的监督管理工作没有做好而导致了之后的金融问题。商业银行要想做好自身的内部监督管理必须做到这几点:严格审查银行的真实资产,不定期的对于已经了解的资产进行审查;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的给出解决方案;银行内部监管部门做好对银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及时解决;最后把银行内部监督管理的结果做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告给上级部门。银行只有自身进行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控制,才能减少可能出现的金融问题。
3.做好各类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督控制工作,强化内部控制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每个金融机构都存在着自身的内部审计部门,这个部门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有着重要的作用,做好金融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工作也就是做好内部审计工作。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可以及时发现机构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取得的信息都是真实可靠的,这是因为内部审计在金融机构中的地位非同小可,它直接掌握着金融机构内部所有的信息。具体的做好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了解大量的机构信息,将与内部管理有关的信息筛选出来,根据相关信息内部审计部门可以制作出融机构内部管理明细。利用这个内部管理明细金融机构可以迅速地找出机构金融监管的薄弱之处,重点对薄弱之处进行监管。有重点、有步骤的金融监管必定会带来有效的监管结果。
4.强化企业中的财务审计工作,实施全面的金融监督。企业中的金融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企业应该进行强有力的监管,无论是对于财务预算还是对于执行力都应该进行有效地金融监督。企业可以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条例,这项条例必须全面、可靠,包含了企业金融的各个方面,例如财务预算、财务决算、各类财务报表的审查规定等,在制定金融监管条例之后切实的落实制度,实现制度化的金融监督管理。企业还必须做好的审计工作,分时段的对于企业的各项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时刻的检查企业财务的实际情况。最后,企业还可以设立专门的审计部门,负责企业的财务审计工作,来减少金融风险。伴随着未来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各大企业也将会发展迅速,也会扩大企业规模,这时候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对于企业的金融监控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企业内部管理直接关系着企业未来的命运,做好了企业内部审计监管工作才算是做好了企业金融监管工作。
5.确保证券市场的安全、健康。证券市场的管理也是加强我国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证券市场的发展与金融监管是分不开的。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市场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行为,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很多不好的影响。在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要想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就必须做好证券市场的各项工作。具体措施分为以下几点:(1)强化各类信息的更新力度。很多时候证券交易市场出现的问题都是由于信息不准确、不及时而造成的,大部分都是由于信息闭塞而引起的。所以政府应该严厉的打击不实信息,遏制造假行为,及时利用各种渠道真实的金融信息,以此来进行金融监督、管理。(2)加大对上市公司的审查。政府必须制定严格的企业上市标准,严格的按照标准执行上市公司的检查工作。同时对于已经上市的企业进行定期核查,如果不符合上市标准要及时进行调整,对于不易调整的企业,要责令退市。只有通过这些规定才能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进一步的确保证券市场的安全。(3)实施最大程度的政府行政透明化。目前很多的金融机构会猜测政府的行为,以此来预测股市,导致出现许多不必要的问题。所以政府很有必要实施行政透明化,减少金融界对政府行为的猜测。以上这些都是加强证券市场金融监管的措施,只有切实的落实了这些措施证券市场的交易才能更加规范、安全,未来的证券交易市场才值得信任,最终金融监管才能发挥作用,才能达到实施金融监管的目的。
二、结语
就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来看,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将面临更多的金融风险与金融挑战。金融学家认为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能够切实降低金融风险,实施全面的金融监管的过程是非常复杂的,它需要政府、金融机构与社会人士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只有首先认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然后实施以上提到的加强金融监督的措施,才能迅速有效地开展金融监管工作,金融监管的效果才会得到实质性的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才会更加顺利、安全。
作者:刘锦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关键词] 金融监管 金融风险 监督制度
金融业属于一个高风险产业,金融风险与宏观经济是否能稳定运用有着直接关系。可以这样说,金融稳定是保证国家经济稳定和发展的前提,金融监管承担的主要任务就是不断加强市场纪律的约束力,加大金融企业治理和内控建设的力度,以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最终来有效预防金融风险。现在,针对国内外严峻且复杂的金融环境,合理利用金融监管来预防金融风险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一、通过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
金融监管最根本的目的就是维护金融结构的稳定和安全,从而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世界各国由于文化背景、历史条件以及发展状况的不同,各国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中体现出的监管目标也是相异的。纵观世界各国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中的监管目标,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侧重点主要是实现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实现金融业的稳健经营是我国实施金融监管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目标,但是这不能把其他金融监管目标都包含了。金融监管的目标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保护存款者的切实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以及金融业的公平竞争。所以,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
金融监管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它存在着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为了更好地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结构必须在法定的原则范围内实施金融监督。金融监管应该遵循以下四项基本法定原则:依法监督原则;适度监管原则;全方位和系统监督原则以及效率原则。金融监管只有遵循一定的原则范围,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的作用,为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提高更有力的保障。
二、健全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保障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进行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健全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纵观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主体模式主要有两种,即单一监管模式和多头监管模式。虽然各国金融监管模式相异,但是中央银行在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始终是无法代替的。为了能好地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除了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之余,同时还要建立其他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央行监管。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应依法对金融机构实行全方位的系统的监管,行使监管权的时候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二是社会监管。中央银行认可的依法成立的审计事务所来审计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有效和公正,以便对金融结构风险程度作出准确的判断,监督其存在的问题。三是金融结构自律监管。金融机构通过建立完整的内控制度来控制经营风险,为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提供保障,以便有效的预防金融风险。
三、加强高素质金融监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金融监管效能
市场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高素质人才的竞争。面对国内外竞争激烈的金融市场,我国金融机构要想得以生存和发展,人才是关键性的因素。首先,我国金融结构应借鉴国际现代金融企业先进的管理模式和成功经验,培养出无论是专业水平,还是其他各方面都具有高素质的现代化经济管理者队伍,从搞好自我监管入手;其次,大力建设和培养具有高素质的金融监管队伍,致力于探索监管人员等级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实行权责统一的人事任用机制,引进优胜劣汰的竞岗机制。三是完善监管机构内部相关机制。例如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创造能吸引高素质人才的条件,对于现有的监管人员进行必要的后续培训,不断更新和吸收现代监管专业知识,以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能力和水平,进而提高金融监管效能,来有效预防金融风险。
四、健全金融监管相关法律体系,为金融监管提供法律支撑
健全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把金融监管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加大金融监管的执法力度。特别是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一个符合国际惯例要求,又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必要也是非常重要的力度。首先是对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完善,不断更新和补充新的金融监管条例。但是为了保证金融监管更加的全面,还必须制定一些专业性法律条例;其次,强化金融监督机制,加强金融监管的执法力度,落实各项监督措施,建立严厉的经济处罚机制。通过法律手段来加强金融监督的执行力度,只有强而有力的金融监管,才能真正发挥金融监管的作用,为预防金融风险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总而言之,预防金融风险是保证金融发展的前提,也是金融发展永恒不变的主题。我们要不断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以及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和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强化金融机构内控制衡机制的健全以及监督考核,大力引进金融人才战略,为提高金融监管的能力和水平创造良好的条件。金融企业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保证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下,又要做好预防的工作,通过金融监管来有效预防潜在的金融风险,努力做好金融工作,保证我国经济能稳步快速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永红: 发展风险监督方式 提高银行监管效率[J].南方金融;2004年01期
[2] 何德旭 毛文博: 金融并购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影响与趋势[J].当代经济科学;2003年02期
[3] 王立: 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F83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09?雪10-0046-02
一、金融危机爆发的深层原因:金融监管者社会责任的缺失
美国金融市场的运作机制和监管制度一直被视为全球典范,然而却在美国出现了严重的监管空白和失控问题。金融监管者面对市场风险的沉默、纵容和不作为使得金融监管作用几乎失效,监管机构没有能够在危机爆发之前冷却市场的盲目乐观态度并阻止市场参与者的过度投机行为,反而让更多的投机活动有恃无恐、肆无忌惮,最终酿成今日不可收拾的苦果。美联储在几年前就已经开始关注房贷标准放松问题直至危机爆发,还没有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就此观之,先有金融监管者的社会责任缺失,才有金融监管制度建设不能及时跟进金融创新步伐,进而金融监管的效力不能有效约束市场行为,风险由此不断积聚,最后金融危机的爆发成为一种必然。笔者认为,金融监管者社会责任的缺失是危机爆发的深层原因。
二、金融监管者的社会责任
金融监管是政府行政力量在金融领域的延伸,自身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由此,金融监管者的社会责任与一般企业的社会责任大有区别。从金融监管在社会经济领域的重要地位和特殊作用来看,笔者认为,金融监管者的社会责任是金融监管者对于国家和民众赋予其从事金融监管活动的基本职责的履行。
三、金融监管者社会责任的具体要求及评判标准
金融监管者的社会责任应由经济责任、持续发展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国际协调责任等方面构成。
(一)经济责任
金融监管者通过对经济金融领域进行监督和管理,以此稳定币值,维护金融稳定,从而促进经济发展的责任。这是金融监管者最基本的社会责任。具有监督责任和管理责任两方面内容。
1.监督责任: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使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安全可靠和健康地发展的社会责任。
2.管理责任:金融监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行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活动的责任。
对经济责任的考察我们可以通过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状况和各项经济指标,尤其是CPI等核心指标进行量化考察。金融越稳定,经济越发展,金融监管者的经济责任就得到充分实现。金融监管者经济责任的实现,也就是金融监管者社会责任的最基本实现。
(二)持续发展责任
金融监管者在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确保整个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持续发展责任包括创新责任和保护环境及资源责任两个方面。
1.创新责任:金融监管者须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实施有效管理,但绝不是限制其发展。监管者必须做到在维护金融稳定的同时,促进金融产品的合理创新,进而保证金融市场的活力。我们可以通过金融市场上每年新增的创新性金融产品的数量、交易量和市场稳定性来评价金融监管当局在创新责任方面的行为。如果金融市场通过金融监管者的监管并没有使金融产品的创新受到限制,相反,金融产品被更快速、更有序地推出,并实现风险可控、稳定运作,那么金融监管者的创新责任就被充分实现。
2.保护环境及资源责任:虽然金融监管者不直接从事物质部门生产活动,但其有权力将资本在社会各领域和行业进行调配。对那些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企业,对那些产能过剩、资源利用率低的行业,金融监管者应进行资源的有效调配,敦促有关金融企业,限制在这些领域的信用投放。对于保护环境及资源责任,如果金融监管者能充分考虑社会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承受力,对资本资源进行科学合理调配,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生态环境破坏严重,资源利用率低的领域的贷款发放提供有效指导和控制,那么金融监管者在此方面的责任就能充分实现。
(三)法律责任
金融监管者制定相关条例和履行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责任。金融监管者有制定相关条例的责任,同时金融监管者的行为也必须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首先,我们可以通过对金融监管者制定金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考察。如果金融监管者能充分根据行业发展状况,金融体制改革推进程度,制定出配套的法规条例,及时规范新增的金融产品和新出现的交易行为,那么金融监管者的相关责任就得到实现。其次,我们通过了解金融监管者是否坚持自律,切实做到依法监管对其进行评价。金融监管者腐败行为的减少甚至杜绝是评判其法律责任的重要方面。
(四)道德责任
金融监管者满足社会准则、规范和价值观、回报社会的责任。金融监管者是社会的一员,作为社会一员必须承担一定的道德责任。其又处于行业之监管地位,对其的道德要求理应更高。我们可以通过对金融监管者在日常工作行为中是否严格按程序办事,能不能始终坚持工作原则,做到公正审批,保守机密,不搞寻租等来对其进行考核和评判。
(五)国际协调责任
金融监管者加强国际交流,促进国际合作,实现各方共赢的责任。如今,一国经济不再为一国之经济,一国金融不再为一国之金融。金融监管者只有勇于承担起国际协调的责任,借鉴国际经验、吸取别国教训,加强境外合作,才能共同应对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金融监管者如能充分认识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努力学习他国经验,对金融行业的新趋势有正确的研判,以及能与国际监管力量充分合作,在反洗钱、化解金融风险和解决金融危机等领域形成合力,并有效扩展我国在国际经济金融领域的影响力,那么就实现了其国际协调责任。
四、如何加强金融监管者的社会责任
(一)完善高校教育,注重具有社会责任感的金融人才培养
此次全球性金融危机又一次提醒我们要注重金融人才的思想道德教育,注重其社会责任感的培养。而这方面的教育工作一直以来被各高校普遍忽略。所以,我国要建设一支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的金融监管队伍,就必须从人才培养的过程开始加强教育,转变高校教育观念,完善教育体系,设置相关课程,强化学生的社会责任。只有从教育抓起,从人才成长的过程抓起,才能实现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人才培养目标。
(二)改进选拔机制,加强内部约束
为适应目前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监管需要以及后金融危机时期金融业长远发展的客观要求,应改进选拔机制,加强内部约束。在人才选拔环节,除看重金融监管者业务水平以外,应更加注重金融监管者个人的社会责任。重用“有才有德”者,慎用甚至不用“有才无德”者。对金融监管者行为的监督,应从法律上明确,制度上限制,具体工作程序上规范,增加内部监控力和增强其惩罚措施。
(三)加强对金融监管者的监管
加强金融监管者的社会责任既需要对自身行为的内在约束,也需要外部制约。我国处于转型期的特殊阶段,要强化金融监管者的社会责任,完善金融监管,就须首先加强对金融监管者的监管,用制度措施、法律手段规避金融监管者渎职、失职行为,防范腐败现象,提高其不作为和犯罪成本。
(四)转变监管方式,强化市场机制
我国一直以来的金融监管方式相对粗放且单一,行政性审批过多,市场机能不健全。由此造成金融监管者的“审批权限”和“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大,监管行为尺度过宽。将来须转变监管方式,强化市场机制,用合理、周密的工作程序限制监管行为的随意性和人为性,有利于金融监管者社会责任的实现。
中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是根据2003年所兴起的“一行三会”作为监管体制的主导目标,其他部门的中央机关作为辅助部门,地方金融监督与管理单位作为补充功能型与目标型分业制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制度与体系主要涵括了两大部分。第一,根据相关的金融监管法律以及相关金融行业法律一起构建了适用于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制订,进而为职能监管的顺利开展以及行业的顺利运营提供了保障;第二,金融行业机构在内部建立了约束性的相关“自律性规范”,从而得以规范金融组织的个人做法[3]。我国部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中,由于其所在地区的金融产业发展能力各有不同,所以监管机构所设定的原则考衡也不尽相同,在监管机构中的内部职能中存在一定的差异,但终归来说,其职能范畴主要为,订制与开展金融机构发展整体的规划实施;指导金融机构完成改革;预防地方性金融机构行业的风险;统筹地方小型金融机构的市场推进与监管等。另外,相对而言,依然有部分行政单位也在行使金融监管的权利。例如,中央所管辖的金融企业资产依赖财务往来的监管工作便由财政部管理;我国金融机构的审计评估工作,便由国家审计署管理;国有资产金融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等。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对策
1.健全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制体系
金融监管工作是一项具有权威性与一致性的负责工作,全球金融监管主要奉行的基本原则便是遵循法律至上。而法律至上的金融监管,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国家应当出台系统且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当前的金融市场发展实施调制,而且必须要按照以法律监管为背景下的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另一方面,监管的主体一方在行使监管职能的阶段必须严肃、负责的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保证在监管过程中的权威性。我国所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固然在稳定金融行业的秩序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依然存在许多方面的不足。其中,许多“原则性”的法律条例严重缺少现实意义,而且,法律监管体系的内容单一,无法满足当前金融业的发展,对国际化的金融应对方法不足。法律,是进行金融监管工作的基石,同样对监管主体的一方也拥有约束效应,更是国家各项监管体制能够顺利运行的重要前提。根据我国如今金融法治的具体情况,其法制体系的建设主要需要从几点着想:第一,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增强监督功能的可操作性。第二,可协商颁布《金融公司法》、《市场推出法》,进而完善处于混业经营金融机构的监管,使之能够更加细致、全面。第三,统一《金融监督管理法》准则,对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职能予以统一认识,即独立性,权威性的认识[4]。
2.建设消费者保障制度
随着我国金融行业整体的迅猛发展,其产品与服务工作也开始越来越多。但是,金融行业消费者权益却一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视。自2007年金融危机全球化之后,国际上许多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规范增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在此背景之下,我国的“一行三会”逐渐地适应“潮流”建设了独立的保护机构用来保障消费者权利不受损害。但是,伴随着“混业经营”模式的不断发展与关系深化,也常常发生极不负责的推诿扯皮的现象。并且许多监管机构反而对许多大型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与保护,忽视了消费者的切身权益。针对此等乱象,建立独立运作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便显得十分必要。在立法方面,可以参照国外的《金融服务法》,出台一系列符合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制度,清晰明确的规划金融市场参与者需要尽到的权利与义务,增强其对消费者交易公信职能。在机构的创设上,可以参照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形式,建立一个集中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3.中国金融监管机构人力资源改革
金融监管工作拥有专业性强,技术高的特点。所以,随着现阶段金融行业的日渐复杂与业务的深化,必须建设拥有高效与专业素养的监管队伍。金融监管机构的人员配置主要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配置:第一,不同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职能的不同与业务的不同进行与之相对应的不同数量配置。其配置也必须以高效为最终原则,最大程度的符合工作标准,避免出现人员配置过多导致的臃肿无为的现象;人力资源的配置需要按照相关岗位的职能明确,尽量吸纳一些专业知识过硬,实践能力突出,并且具备监管工作所需求的高素质人才;在其结构的配置上,可以进行梯队建设,让监管人员的年龄配置更加合理,从而确保工作运行的持续性与积极性。第二,由于金融行业如今在我国属于均薪较高的行业,而从事监管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监管的过程中,所接触到的也大多是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一旦薪酬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化,也很容易触发监管人员的道德意识,致使其在工作中出现效率不足的现象。
4.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一、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
1.完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
在当前国际金融业由“分业经营”逐渐转向“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国内的金融监管仍以分业监管为主,各部门自成系统,涉及部门间监管合作的法律制度急缺,且金融监管的支持系统还有待加强,金融控股公司与准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断涌现,加剧了跨行业违规与分业监管之间的矛盾,业务交叉监管的空白,增加了金融风险爆发的可能性,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风险的影响范围也是全球性的,因此,也必须加强国与国之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一方面,制度化各类财政监管部门的合作与协调程序,重点完善信息共享途径与方式上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坚持国家经济、平等、互利基础上,实现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共同制定相关的国际金融监管法律文件,形成具备一定规范效力的软法。
2.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当前,国内的金融业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许多漏洞,关于金融风险的信息披露法律条例较少,且内容单一,缺乏可行性。对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四方面入手。首先,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增加对资本结构定性披露与定量披露方面的法规制度,并对银行账户的股权与利率风险披露方面作出规定。其次,对信息披露频率进行完善,规范具体的信息披露程序,包括对信息披露的日期、途径、频率等方面的规定。第三,协调信息披露与商业保密保护之间的分歧。掌握信息披露的尺度与权限范围,结合特定时期要求,制定科学、合理的信息披露标准与法律条例。最后,明确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通过立法,明确信息披露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多元化责任承担方式。
3.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金融机构需结合自身经营目标,纳入市场约束与内部管理,进行金融监管活动,通过合理沟通,为金融机构提供先进的管理理念与技术,以此来确保金融机构监管目标能得到有效实现。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建立健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最大化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的利益,来实现激励相容监管。
二、金融风险的内部防范
在当今全球金融创新潮流下,金融业务日趋复杂化与国际化,金融市场竞争激烈化程度加大,对金融的外部监管也因信息的不对称、监管滞后、缺乏针对性等,造成单一国家对金融的强制性监管效果不明显,无法实现对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因此,需建立健全用于金融风险内部防范的金融机构防火墙制度,以弥补政府监管中存在的不足,防范与化解金融机构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防火墙法律制度的完善,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首先,建立健全信息防火墙,包括不同金融业务内对特定金融信息传递的制度规范。其次,建立健全人事防火墙。规范金融行业相关人员从事金融关联机构间的连锁兼职禁止或限制性制度。第三,构建业务防火墙。业务防火墙的构建,主要是为了有效禁止或限制性规范金融控股公司与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共同业务推广,以及共用营业设备与场所联合经营行为。最后,建立资金防火墙。以立法形式禁止或限制性规范关联机构为经营各类金融业务所进行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四、金融风险内、外部防范的协调与补充目前,国内金融行业协会的发展,是以政府指导为主,以适应原有金融分业体制为发展方向,带有浓厚的政府特色,还不足以应对由“分业经营”过渡为“混业经营”的全球化背景下,形成的金融风险。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性法律制度。第一,协调处理好金融行业协会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金融行业协会是联系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中介,能协助政府的金融监管活动,而政府的支持与引导也是促进其发展的关键因素,二者为相互促进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可被替代。可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金融行业协会与金融业的金融监管关系,借助金融行业协会与监管机构二者的相互促进关系,在金融风险控制与防范方面,实现金融行业协会与政府金融监管之间效果的最大化。第二,促进金融行业协会之间的协调合作。虽然在当前签订的相关行业协会联席制度中,有重点强调发挥协会各自优势,形成互补且具备较强凝聚力的工作体系,以应对与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行业的稳定。但由于金融混业经营的形成与发展,现行联席制度中仍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需针对当前过渡阶段的具体情况,进行制度的调整与补充。如,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行业协会归属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共享信息的范围;完善信息共享渠道与媒介;制定金融行业内部各类风险的监控指标。第三,建立健全金融行业协会风险提示制度。在当前国内金融监管方面,还未建立科学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无法及时、有效实现对重大金融风险点的识别、计量与监测,风险提示内容的不足、金融风险信息的不对称现象频繁发生,而政府的外部监管在金融风险提示上,能力有限,难以获得较好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效果。建立健全的风险提示制度,能有效实现对金融行业的内部监管,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形成的外部监管效率过低现象,减轻政府的金融监管负担,进而实现对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与控制。
作者:周迎春单位: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表明了中国政府大力推进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决心和信心,体现了全面履行入世承诺的负责任的大国风范。
银行业开放是中国总体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9年以来,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经历了从局部地区到全国范围,从外币业务到本币业务,从外国企业、居民到本国企业、居民的发展历程。特别是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认真履行承诺,银行业在开放广度和深度上发生了巨大变化,外资银行机构网络不断扩大,业务规模迅速增长,与中资银行广泛开展了业务合作。截至目前,我国已向外资银行开放了全面外汇业务,在25个城市开放了外资银行对中、外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其中5个城市属提前开放,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已达111家。
此次修订的《条例》突出体现了法人导向政策,完全符合审慎性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和保证金融体系完整、稳定而采取审慎性措施。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也鼓励各国监管者利用审慎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条例》借鉴以上审慎做法,符合中国银行业市场参与者和广大存款人的利益。
修订后的《条例》既充分体现了国民待遇,履行了对外开放的承诺,同时充分利用国际审慎监管的原则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和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得到了国内外各方面的普遍认可。
《条例》是在充分借鉴吸收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严格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的修订,取消了各种非审慎性条款,与我国银行业所作的原则性的入世承诺是一致的。《条例》不仅为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也充分体现了风险监管、合并监管和审慎监管理念,有利于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
《条例》的修订体现了中国政府一直奉行的对外开放的政策和对入世承诺的认真履行。我们相信,随着中国经济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的进一步完善,银行业的对外开放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摘自2006年11月17日《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 ,金融市场也将进一步开放。本文作者分析了外资银行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之一 :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此基础上 ,作者指出了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分析了新修改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改进 ,并提出对外银行监管立法的一些建议。
随着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已成为必然。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2月9日的《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也承诺在入世后逐步开放银行业。为此,我国于2001年12月12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条例》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条例》,金融领域几乎所有业务都已经或将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
一、当前外资银行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的金融市场对外资银行进一步开放,大量的外资银行涌入中国,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目前外资银行的经营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多存少贷。在国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但同时又借贷,将在境内吸收的外汇资金转移到境外套汇和套利。
(二)转移在境内营业获取的利润。一些外资银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总行借款,同时又将在中国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汇往总行,从而向国外转移利润,并逃避我国的税收管理。
(三)违规经营,少交存款准备金。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中央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但一些外资银行总是想办法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
(四)片面追求高额利润,主要从事一些成本低、风险小、收益高的中间业务。
(五)营运资金不到位。少数外资银行将营运资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调拨,使运营资金不真实到位。更有一些外资银行的流动资产达不到规定的比例。按《条例》规定,外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但实际上有的外资银行还达不到10%。
(六)利用非价格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采用诸如回扣、降低手续费标准、邀请客户出国甚至接受假凭证等手段与国有银行争揽业务和客户。事实上,这种不平等竞争的背后也隐藏着许多法律纠纷,主要是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由于不规范经营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将造成国内金融秩序的混乱。根据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金融秩序的混乱将严重阻碍我国国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要使国内金融服务市场更加开放,引进大量的外资银行,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提供保障。
二、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存在的缺陷
以上种种问题和情况,源于外资银行对利润最大化目标的追求。但出现这些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其表现在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政策、措施、手段等方面,但总体来看,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没有一套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引导和约束外资银行的行为。
经过2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已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体系。尽管监管机构是明确的,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完善,针对性和实际操作性都不强。在外资银行进入我国的几种形式中,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看,我国引进外国资本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是外国银行分行。其原因在于分行可以经营为东道国所允许的包括存贷款业务、信托业务在内的各种银行业务,而且分行是外国法人,其业务被列在其总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东道国金融管理机构不能对之进行有效监督。但是,《条例》对分行以及其他形式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却没有严格区分。除对申请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分行规定要达到200亿美元,其他金融机构是100亿美元这一点有所区别以外,其他条件和要求基本相同。由于监管立法缺乏针对性,导致分行这种最危险的形式在我国金融机构的总数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增加了我国的金融风险。另外,对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的规定也过于笼统,没能作出具体的界定和规范。对于有的业务虽然有约束性规定,但是,对违反此规定有何惩罚措施,就没有下文了。
(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没有实行国际公认的“综合监管原则”。譬如,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综合监管”问题只规定申请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所在国家和地区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并要求申请者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关于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的有关规定。如果外资银行的经营受到母国的有效监管,并能够将其和我国的监管有效结合起来,那么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行为将能得到有效遏制。
(三)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陈旧、落后,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不能适应外资银行在华快速发展的需要。譬如,监管方式主要以日常报表分析为主,而且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目前国际上已采用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的违规操作现象。实际上,只有具有合适的监管方法、手段,再加上素质水平较高的监管队伍,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操作现象都是可以避免的。
总的来说,中央银行有效监管外资银行的立法相对滞后;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不高;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规内容或者欠缺,或者过于笼统和简略,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和细则;法规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所有这些缺陷都导致中央银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正因为如此,才为外资银行的不规范经营提供了空间。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融入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将是必然的。外资银行所带来的问题以及相伴而生的金融风险也将增多。加入世留组织之后,如何有效地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将成为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加入世贸后外资银行监管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在原关贸总协定中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在世贸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使全球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它同时也意味着,任何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都必须在这些协议的指导下开放本国的金融市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些国际规则同样将成为我国金融服务立法的标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金融服务所做的原则规范涉及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五个方面的问题。由于金融部门是敏感部门,所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中还规定:(1)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包括除“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之外几乎所有的领域;(2)为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基于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可以通过达成协议或自动认可等方式获得其他成员的确认,但有关谨慎监管的规定不能成为成员逃避其义务的借口;(3)对最惠国待遇和国内法规的义务,成员国可要求进一步豁免。这表明成员国可对金融实行比其他服务业更多的限制措施。这也为我国推行渐进式的金融开放政策提供了依据。
开放金融市场,必须伴随着金融风险,金融安全成为各国政府共同关心的议题。针对这一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颁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统称《巴塞尔协议》),积极推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通过东道国和母国的共同努力对外资银行实行双重监管。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又颁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将风险管理领域几乎扩展到银行业的各个方面,并制定了全面的指导性原则,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强调监管的有效性。该原则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把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合理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是有效监管系统的关键,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受法律制约。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加入了巴塞尔委员会,这就为我国以《巴塞尔协议》和《原则》为框架,构建我国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体系创造了条件。
总的来看,在世贸组织框架下,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要求采取对等互惠、平等一致,但也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保护原则。针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和引进外资银行已出现或即将出现的问题,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开放采取了一种分阶段渐进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我国还不具备“平等一致、对等互惠”的政策原则条件,因此不适于采取这种单一的原则,而应该根据形势做灵活的变更。因此,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宜采取“有限的保护主义”混合政策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又能够更好地引进外资银行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当国内银行业力量发展壮大,能够与外资银行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外资银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后,我国可以采用“平等一致”的原则。随着我国银行业融入全球金融服务一体化进程,我国银行业的海外发展具有一定的规模,实行“对等互惠”的原则条件就具备了。因此,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应遵循先“有限保护”、再“平等一致”、最终“对等互惠”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体系和政策。
四、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的改进
我国原有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有很多条款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2日(入世后的第二天)通过了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进行了如下的修订:
(一)资本充足率标准改为国际公认的8%,以与国际公认的准则和规范保持一致。
(二)由原《条例》的“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改为“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三)对申请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人的条件,增加了一条:“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这使得东道国监管与母国监管能够真正有效结合起来,切实体现了国际“综合监管原则”。
(四)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补充完善,对于外资银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更加具体,更加可行。
五、完善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立法的建议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应该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和《巴塞尔协议》等国际通行的协议框架,针对我国金融开放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以上确定的原则和指导下,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建立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重资产质量和风险。引入《巴塞尔协议》对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规定,注重资产质量和资产风险,按照《巴塞尔协议》确定对外资银行实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文件或条文。在制定相应法律文件或条文时,应该借鉴国际规范,对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和资本充足率进行全面分析,规定规范化的覆盖资产质量、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在内的报表体系,并将定期报送的有关财务和业务报表等内容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下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外资银行具有较高的安全度。
(二)严格对外资银行进入的审批。针对外资银行不同的进入方式,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有区别地设定不同的审批条件或程序,使外资银行的引进更有章可循,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具体来说,第一、要尽可能地简化对代表处的审批;第二、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参股不大的附属行,但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外资参股的最高限额和比例;第三、对外国银行所设的全资附属行实行许可证审批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全权负责审批和管理;第四、对外国银行在国内设立分行的审批执行更严格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将外资银行国内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尽可能地控制在初始阶段。
(三)控制市场风险应成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重点。市场风险的监控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重心。近二十年来,国际金融业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从短期的贸易信贷逐渐转向中长期信贷,从零星、分散的业务转向专业化金融服务;第二、随着金融创新工具的不断涌现,传统的国际金融业务份额逐渐缩小,新的市场业务发展较快,如金融期货、期权,再加上交易手段日益现代化,市场风险对银行经营构成的威胁必须引起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巴塞尔协议》充分考虑了金融市场客观存在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清算风险、业务操作风险等要素,比较有效地统一了对银行表内业务与日益扩大的表外业务的综合监管,对当前的跨国银行监管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将其管理要求、管理方式、操作规程,以及外资银行对金融创新工具的应用规范和要求引入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中来。
(四)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直辖市监管部门内部的分工,在法规中健全和完善现场检查制度。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实行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方式。虽然这一做法有利于监管部门对外检查的统筹安排,但是由于既涉及稽核监督部门,又涉及职能监督部门,因此这一做法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监管部门内部的分工,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在检查内容上,应该加大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检查力度,规范对外资银行的测评和监控。在检查方法上,根据国际惯例,应该建立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现场检查制度。比如引入国际通用的CAMEL和ROCA标准,对所有注册外资银行采取CAMEL评级制度,对外资银行分行则根据ROCA标准评审。在每次检查后根据评级结果给予外资银行一个综合评价,然后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一、当前外资银行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的金融市场对外资银行进一步开放,大量的外资银行涌入中国,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目前外资银行的经营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多存少贷。在国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但同时又借贷,将在境内吸收的外汇资金转移到境外套汇和套利。
(二)转移在境内营业获取的利润。一些外资银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总行借款,同时又将在中国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汇往总行,从而向国外转移利润,并逃避我国的税收管理。
(三)违规经营,少交存款准备金。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中央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但一些外资银行总是想办法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
(四)片面追求高额利润,主要从事一些成本低、风险小、收益高的中间业务。
(五)营运资金不到位。少数外资银行将营运资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调拨,使运营资金不真实到位。更有一些外资银行的流动资产达不到规定的比例。按《条例》规定,外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但实际上有的外资银行还达不到10%。
(六)利用非价格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采用诸如回扣、降低手续费标准、邀请客户出国甚至接受假凭证等手段与国有银行争揽业务和客户。事实上,这种不平等竞争的背后也隐藏着许多法律纠纷,主要是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由于不规范经营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将造成国内金融秩序的混乱。根据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金融秩序的混乱将严重阻碍我国国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要使国内金融服务市场更加开放,引进大量的外资银行,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提供保障。
二、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存在的缺陷
以上种种问题和情况,源于外资银行对利润最大化目标的追求。但出现这些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其表现在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政策、措施、手段等方面,但总体来看,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没有一套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引导和约束外资银行的行为。
经过2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已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体系。尽管监管机构是明确的,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完善,针对性和实际操作性都不强。在外资银行进入我国的几种形式中,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看,我国引进外国资本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是外国银行分行。其原因在于分行可以经营为东道国所允许的包括存贷款业务、信托业务在内的各种银行业务,而且分行是外国法人,其业务被列在其总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东道国金融管理机构不能对之进行有效监督。但是,《条例》对分行以及其他形式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却没有严格区分。除对申请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分行规定要达到200亿美元,其他金融机构是100亿美元这一点有所区别以外,其他条件和要求基本相同。由于监管立法缺乏针对性,导致分行这种最危险的形式在我国金融机构的总数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增加了我国的金融风险。另外,对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的规定也过于笼统,没能作出具体的界定和规范。对于有的业务虽然有约束性规定,但是,对违反此规定有何惩罚措施,就没有下文了。
(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没有实行国际公认的“综合监管原则”。譬如,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综合监管”问题只规定申请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所在国家和地区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并要求申请者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关于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的有关规定。如果外资银行的经营受到母国的有效监管,并能够将其和我国的监管有效结合起来,那么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行为将能得到有效遏制。
(三)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陈旧、落后,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不能适应外资银行在华快速发展的需要。譬如,监管方式主要以日常报表分析为主,而且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目前国际上已采用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的违规操作现象。实际上,只有具有合适的监管方法、手段,再加上素质水平较高的监管队伍,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操作现象都是可以避免的。
总的来说,中央银行有效监管外资银行的立法相对滞后;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不高;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规内容或者欠缺,或者过于笼统和简略,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和细则;法规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所有这些缺陷都导致中央银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正因为如此,才为外资银行的不规范经营提供了空间。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融入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将是必然的。外资银行所带来的问题以及相伴而生的金融风险也将增多。加入世留组织之后,如何有效地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将成为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加入世贸后外资银行监管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在原关贸总协定中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在世贸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使全球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它同时也意味着,任何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都必须在这些协议的指导下开放本国的金融市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些国际规则同样将成为我国金融服务立法的标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金融服务所做的原则规范涉及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五个方面的问题。由于金融部门是敏感部门,所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中还规定:(1)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包括除“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之外几乎所有的领域;(2)为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基于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可以通过达成协议或自动认可等方式获得其他成员的确认,但有关谨慎监管的规定不能成为成员逃避其义务的借口;(3)对最惠国待遇和国内法规的义务,成员国可要求进一步豁免。这表明成员国可对金融实行比其他服务业更多的限制措施。这也为我国推行渐进式的金融开放政策提供了依据。
开放金融市场,必须伴随着金融风险,金融安全成为各国政府共同关心的议题。针对这一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颁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统称《巴塞尔协议》),积极推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通过东道国和母国的共同努力对外资银行实行双重监管。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又颁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将风险管理领域几乎扩展到银行业的各个方面,并制定了全面的指导性原则,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强调监管的有效性。该原则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把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合理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是有效监管系统的关键,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受法律制约。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加入了巴塞尔委员会,这就为我国以《巴塞尔协议》和《原则》为框架,构建我国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体系创造了条件。
总的来看,在世贸组织框架下,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要求采取对等互惠、平等一致,但也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保护原则。针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和引进外资银行已出现或即将出现的问题,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开放采取了一种分阶段渐进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我国还不具备“平等一致、对等互惠”的政策原则条件,因此不适于采取这种单一的原则,而应该根据形势做灵活的变更。因此,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宜采取“有限的保护主义”混合政策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又能够更好地引进外资银行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当国内银行业力量发展壮大,能够与外资银行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外资银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后,我国可以采用“平等一致”的原则。随着我国银行业融入全球金融服务一体化进程,我国银行业的海外发展具有一定的规模,实行“对等互惠”的原则条件就具备了。因此,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应遵循先“有限保护”、再“平等一致”、最终“对等互惠”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体系和政策。
四、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的改进
我国原有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有很多条款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2日(入世后的第二天)通过了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进行了如下的修订:
(一)资本充足率标准改为国际公认的8%,以与国际公认的准则和规范保持一致。
(二)由原《条例》的“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改为“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三)对申请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人的条件,增加了一条:“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这使得东道国监管与母国监管能够真正有效结合起来,切实体现了国际“综合监管原则”。
(四)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补充完善,对于外资银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更加具体,更加可行。
五、完善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立法的建议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应该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和《巴塞尔协议》等国际通行的协议框架,针对我国金融开放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以上确定的原则和指导下,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建立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重资产质量和风险。引入《巴塞尔协议》对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规定,注重资产质量和资产风险,按照《巴塞尔协议》确定对外资银行实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文件或条文。在制定相应法律文件或条文时,应该借鉴国际规范,对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和资本充足率进行全面分析,规定规范化的覆盖资产质量、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在内的报表体系,并将定期报送的有关财务和业务报表等内容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下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外资银行具有较高的安全度。
(二)严格对外资银行进入的审批。针对外资银行不同的进入方式,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有区别地设定不同的审批条件或程序,使外资银行的引进更有章可循,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具体来说,第
一、要尽可能地简化对代表处的审批;第
二、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参股不大的附属行,但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外资参股的最高限额和比例;第
三、对外国银行所设的全资附属行实行许可证审批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全权负责审批和管理;第
四、对外国银行在国内设立分行的审批执行更严格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将外资银行国内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尽可能地控制在初始阶段。
(三)控制市场风险应成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重点。市场风险的监控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重心。近二十年来,国际金融业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
一、从短期的贸易信贷逐渐转向中长期信贷,从零星、分散的业务转向专业化金融服务;第
二、随着金融创新工具的不断涌现,传统的国际金融业务份额逐渐缩小,新的市场业务发展较快,如金融期货、期权,再加上交易手段日益现代化,市场风险对银行经营构成的威胁必须引起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巴塞尔协议》充分考虑了金融市场客观存在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清算风险、业务操作风险等要素,比较有效地统一了对银行表内业务与日益扩大的表外业务的综合监管,对当前的跨国银行监管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将其管理要求、管理方式、操作规程,以及外资银行对金融创新工具的应用规范和要求引入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中来。
(四)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直辖市监管部门内部的分工,在法规中健全和完善现场检查制度。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实行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方式。虽然这一做法有利于监管部门对外检查的统筹安排,但是由于既涉及稽核监督部门,又涉及职能监督部门,因此这一做法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监管部门内部的分工,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在检查内容上,应该加大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检查力度,规范对外资银行的测评和监控。在检查方法上,根据国际惯例,应该建立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现场检查制度。比如引入国际通用的CAMEL和ROCA标准,对所有注册外资银行采取CAMEL评级制度,对外资银行分行则根据ROCA标准评审。在每次检查后根据评级结果给予外资银行一个综合评价,然后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关键词:国际资本流动;金融风险;监管措施
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国际资本的流动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加强对国际资本流动的监管已成为一门必修课。
一、我国国际资本流动的发展概况
我国外商直接投资余额已经十几年都是正值,且总体来说呈稳定增长趋势,加入WTO以后,特别是2004年以后,直接投资流入净值增长速度趋于明显, 2007年到2009年间受到该期间的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有所大幅滑落。总体来说,近年来,我国的国际资本流动规模不断增加,资金的形式也在不断变化。长期以来,中国的资本项目已经采取了更严格的控制措施,如短期投机资本通过各种渠道和渠道寻求机会,利润,在国外金融市场的空间更大,国内资本通过各种渠道,中国的金融安全有一定的威胁到国内经济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保持我国经济的快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确保金融市场的长期、有序运行,必须做好对我国国际资本流动的监管。
二、我国对国际资本流动的监管现状
(一)实行分业的金融监管体系。目前我国实行分业监管制度,这是根据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分业经营而设立的。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由人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期货监管系统的主体。这三个监管体系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的,因此,除了银行、非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建立了比较早且相对完善的时间,其他监管体系还需要完善系统。
(二)监管的立法工作。目前,我国已制定并颁布了《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亚洲金融危机后,中国政府明确重申“分业经营”原则,《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法”和“信托法”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和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形成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模式。但一般而言,我国在外资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较少,很难适应“入世”后金融业的发展。
(三)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限制性监管。对外商投资领域和领域的限制是有限的,这是一个普遍的做法,在所有国家,这主要是禁止和限制外国投资领域的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在中国,根据《外商投资行业指南》对该领域的投资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限制和禁止类项目包括银行、保险、分销和其他金融服务。在引进外资金融机构的过程中,外资银行的范围和分支机构的增加有一定的限制。
三、我国国际资本流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一直对资本流动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初期,上世纪90年代初,对于限制跨境资金流动,保持汇率稳定,维护国内金融体系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和对外国的依赖程度,资本管制的实施越来越高,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挑战也越来越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制度与方式落后。在金融全球化和资本流动自由化的趋势下,现行分业监管体制的信息资源缺乏透明度,管理机制不够强大,不能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其次,金融自由化浪潮之后,传统的监管模式已逐渐显现,以不同金融机构为对象的监管不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必须立足于国内外金融市场发展的具体情况。
(二)监管机构缺乏合作。国内金融监管机构在中国国内外缺乏协调与合作,监督管理的权力划分不清,大大降低了监督管理的效率。此外,由于我国和国际金融市场,时间是晚,国际金融市场的信息采集时间滞后,目前和国际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和合作仍然相对缺乏信息反馈不及时,不能正确判断一个金融信号的数量,并不能发出警告,中国的金融市场,流动性和盈利能力将产生一定影响。
(三)资本项目交易逃避监管。为了盈利目的,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有强烈的动机逃避监管,而在今天的中国经常项目可兑换中,资本项目仍有很多限制,市场参与者将千方百计抓住监管漏洞,使资本监管的有效性难以维持。目前我国的项目已经基本开放,但对资本项目仍有很多限制,所以除非主管部门以正常的贸易支付,否则难以从根本上消除资本项目交易的现象,与常规项目交易进行规避监管。
(四)国际游资监管难度大。当前我国的资本市场虽然还没有完全开放,但也相应地采取了一些措施,对一些金融市场相对放宽,如允许国际资本购买我国发行的B股和H股,实行QFII制度等等。一方面,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带来大量的资金,增强了国内与世界金融市场间的互动。同时也造成一定的金融安全隐患。外国机构或是投资者手中通常持有大量的货币资金,如果短时间内在我国境内的金融市场上进出,往往会对我国的各种金融市场造成难以预期的冲击。同时,国际部分资本投机者,为了谋求暴利,可能与国内的投资机构联合起来操纵股价。可在短期内,加剧金融市场的波动,增大金融风险,对我国金融秩序的长期稳定造成更大的威胁。
四、完善我国国际资本流动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外资银行发展现状及趋势
截至2001年末,外资银行在华代表处已经达到214家,营业机构190家,其中有31家外资银行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据有关专家称,外资银行在中国金融市场所占的份额只有2%,中国加入WTO后,随着市场的更加开放,外资银行在华业务将获得巨大发展,在未来10~15年,将可能占据中国金融市场约30%的份额。
加入WTO后,中国必须认真遵守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承诺,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限制。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和中国居民开办外汇业务。五年后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对象限制,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审批条件与中资银行相同。加入WTO后五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
过渡期已不满五年,要保持此间的平稳过渡,最终达到五年后中资银行能真正在同一层次上与外资银行竞争,一方面要加快国内银行的改革步伐,苦练内功,提升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也要清醒认识并高度重视外资银行大举进入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加强对外资银行适当有效的监管,在不违反承诺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降低这种影响,以稳定国内金融市场,保持民族银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过渡期内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已日益成为金融界人士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现状及问题
总的来讲,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水平还是很低的,监管意识滞后,监管法规不足,监管经验缺乏,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人员素质低下,等等。从而导致国内金融界违法违规现象甚而高层领导违法违规问题十分严重,屡见不鲜。在对外资银行监管方面,上述薄弱环节有甚之而无不足,又因外资银行经营的一些特殊性,因而监管的困难更大,压力更重。
1.监管意识薄弱、封闭,监管人员素质低下
金融监管意识的薄弱、封闭是长期以来封闭型的金融体系造成的。整个金融服务业的市场是封闭的,资本的流入流出都需要专门的外汇管理部门审批,银行经营管理多受各级政府干预及控制,银行内部监管部门形同虚设,监管人员素质和水平也无法得以提升。尽管随着我国的金融服务市场逐步从封闭走向开放,金融监管逐步加强,但金融监管者短期内很难树立起针对全球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而带来的风险的应有的警惕意识,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也还很难适应对外资银行监管的要求,监管意识国际化、监管人才专业化可以说是当前对外资银行进行有效监管首先要解决的—个问题。
2.监管法规滞后,对外资银行监管的针对性不强,执行中也存在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前两者本身在监管立法上就不甚完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缺乏银行保密、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规定等,另外针对外资银行监管的规定不详或与其他条例规定相互衔接不够,也导致了这两种法规在外资银行监管过程中缺乏可依据性。而1994年基于当时的金融开放形势及国家政策颁布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不论从指导思想还是规定上都早已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外资银行业的监管要求,实务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外资银行监管方面法规建设的滞后、不完善问题十分严重,直接导致外资银行监管局面的混乱、低效。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2002年初,中行颁布实施了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然而要真正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法制化监管,《外资银行法》或《国际银行法》的制定刻不容缓。
3.监管体制及手段落后
从上说,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该由三部分构成:市场约束条件下的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系统、政府监管系统和监督体系。但这三个体系均存在:监管职能向人民银行过度集中,目前全国合计近4.3万家银行或准银行的机构全部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并且基本上由人民银行总行直接负责,造成人民银行总行监管工作的严重超负荷。而人民银行上下监管部门间关系欠协调,渠道不畅通,又进一步降低了人民银行监管的效率。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对当前人民银行沉重的监管工作无疑雪上加霜,政府监管带有浓厚的地方色彩,全局观差,随意性大,当银行监管触动地方利益时,就横加干涉,反而会弱化人行监管作用,而目前在华外资银行绝大多数未成立同业公会,即使少数地方有同业公会,其主要作用也仅限于加强彼此间的联络与交流,缺乏行业自律制度,对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等社会监督体系长期以来也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监管手段落后,目前对外资银行的监督检查仅停留在对报表的审核上,甚至连这点都难以保证,因为不少外资银行上报的报表并不能完全反映其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随时、实地地检查、稽核外资银行经营情况的做法较少或流于形式。
4.监管重点不明,风险管理意识薄弱
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业务规模、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比例、对关联的贷款比例、流动性比例和各项准备金的规定较严格,实际监管内容主要侧重于市场准入及合规性监管,采用的是强化管制、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和业务活动自由度的监管原则,而对外资银行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普遍存在监管较松的现象。反观美国,其监管原则是尽量减少金融业务方面的限制,但日常金融监管却相当细化。正是这一原则使得美国成为世界上金融活动最为活跃、而金融监管又最为严格和深入的国家。而在,由于长期限制金融领域真正的竞争,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相当迟滞,竞争力严重缺乏,而潜在金融风险却很大。
5.入世后,外资银行大举进入给监管带来新的挑战
外资银行大量涌入,带来了混业经营的模式,带来了众多的创新金融产品及形式,国际资本流出流入更加频繁,外汇量的控制难度增加,同时外资银行为了自身利益,也会采用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出现一些新的违法违规现象,凡此种种都会给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和监管带来诸多麻烦,也给我国央行在如何加强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方面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三、加强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措施
加强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应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根据WTO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和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9月公布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借鉴国际上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理念、立法、体系、内容、手段等方面作出相应调整,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机制。具体措施如下:
1.转变现念,提高认识,加强,培养人才
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需要国际化、开放式的监管理念,要与国际接轨。当务之急是尽快摆脱以往传统、封闭、落后的监管思维定式,提高对监管重要性的认识。具体要做的是:(1)加强此方面的研究调查工作,成立专门的调查研究小组,对金融开放后国际金融市场风险、过去发生的全球银行危机的案例进行研究,提高银行监管当局的国际化风险监察能力,以防患于未然,加强对国际金融监管惯例,特别是巴塞尔《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内容的研究,以其为指导,制定我们自己的具有国际化、长效性的监管制度,加强对他国外资银行监管的研究,努力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并与本国实际有效结合,加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水平、创新业务、主要问题、最新变化及发展趋势的动态研究,以及对外资银行报表及其他信息的、判断或评估,为有效监管提供有力依据。(2)注重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外资银行监管人才。通过培训尽快提高监管人员的理论水平及实践能力。可由人民银行的相关部门负责对监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也可采取到国外银行监管当局进修或到商业银行跟班操作等形式。除培训外,还要注意从各商业银行选拔一批熟悉业务和,掌握国际金融、外语、统计、外汇会计、机等知识与技能的高素质人才充实到监管队伍中来。逐步建立起一套系统完善的监管人员素质的自我提高机制、知识更新培训机制。
2.健全监管立法,加强执法力度
监管的有效性依赖于监管的法制化。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有严密的体系来约束外资银行的行为。如美国在1978年就颁布了《国际银行法》,第一次将外资银行置于联邦法律的统一监管之下,1991年又颁布了《加强对外国银行监管法》,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银行的法制化监管,之后又陆续出台了《服务公平交易法》、联储《K条例》修正案,以及1997年7月货币总监署颁布的关于国际银行业管理的最新法规,分别对外国银行分行及其机构在美国境内开业、跨州经营、收购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许多新的特殊规定。而我国具体指导外资银行监管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只是行政法规,法律权威性不够,而其他相关的银行立法对于外资银行的针对性又不强,因此,制定一部规范外资银行经营行为的《外资银行法》势在必行。立法的根本原则应与国际上的银行监管原则相一致,并以国民待遇为基准,特别要通过立法取消外资银行目前所享有的诸如外汇利率、费用收取、税收负担等很多领域的“超国民待遇”,为中资银行提供更有力的竞争环境。过渡期立法中,还要认真、充分利用WTO规则中关于家保护其幼稚产业的有关规定,为民族银行业的发展争取有利的法制环境条件。另外,在立法的上,要多充实定量方面的规定,以增加执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透明度及严肃性。当然,要确保法律效力的有效发挥,完善金融执法体系也是一项迫切而艰巨的工作。
3.成立专门机构,完善监管体系
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是一个系统工程,在监管机构设置上要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同时也需各方面的密切配合。在西方发达国家,对外资银行一般实行国民待遇,因而在监管机构的设置上并不区分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但这一模式只不过是正在或将要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的方向。鉴于我国具体国情,至少在过渡期内,我国对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仍需分别监管。为加强对银行的监管,年初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成立了相对独立的副部级国家银行监管局。在此基础上有必要精选一批熟悉国际金融市场运作的专门型人才成立专门性的外资银行监管部门,并在一些外资银行比较集中的城市,如上海、深圳等地设立分部,对外资银行进行集中、深入、更有效的监管:银行的内控和自律是建立有效监管体系的关键,因此必须重视督促外资银行尽快建立内控机制。构建外资银行的行业自律性监督体系,成立外资银行同业协会,通过行业规章督促外资银行强化自身经营道德、作风及行为的自我约束。必要时可在立法中体现这些要求。发挥中介组织的约束作用,通过新闻媒体、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督。2002年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了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就外资银行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原则、从事外资银行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资格、审计的内容、外资银行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审批程序和方式、审计工作程序和要求、注册会计师的培训、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及说明,这对于进一步发挥外部审计在中国银行监管中的辅助作用,规范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工作意义重大。另外,在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过程中,还要重视加强我国监管主体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联系,建立相关制度,实现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4.调整监管内容,改进监管手段
在监管内容上,在进一步加强市场准入、合规性监管的同时,要更加重视经营风险的监控,逐步建立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监管体系。
随着我国的金融市场对外资银行进一步开放,大量的外资银行涌入中国,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目前外资银行的经营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多存少贷。在国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但同时又借贷,将在境内吸收的外汇资金转移到境外套汇和套利。
(二)转移在境内营业获取的利润。一些外资银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总行借款,同时又将在中国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汇往总行,从而向国外转移利润,并逃避我国的税收管理。
(三)违规经营,少交存款准备金。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中央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但一些外资银行总是想办法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
(四)片面追求高额利润,主要从事一些成本低、风险小、收益高的中间业务。
(五)营运资金不到位。少数外资银行将营运资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调拨,使运营资金不真实到位。更有一些外资银行的流动资产达不到规定的比例。按《条例》规定,外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但实际上有的外资银行还达不到10%。
(六)利用非价格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采用诸如回扣、降低手续费标准、邀请客户出国甚至接受假凭证等手段与国有银行争揽业务和客户。事实上,这种不平等竞争的背后也隐藏着许多法律纠纷,主要是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由于不规范经营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将造成国内金融秩序的混乱。根据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金融秩序的混乱将严重阻碍我国国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要使国内金融服务市场更加开放,引进大量的外资银行,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提供保障。
二、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存在的缺陷
以上种种问题和情况,源于外资银行对利润最大化目标的追求。但出现这些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其表现在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政策、措施、手段等方面,但总体来看,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没有一套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引导和约束外资银行的行为。
经过2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已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体系。尽管监管机构是明确的,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完善,针对性和实际操作性都不强。在外资银行进入我国的几种形式中,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看,我国引进外国资本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是外国银行分行。其原因在于分行可以经营为东道国所允许的包括存贷款业务、信托业务在内的各种银行业务,而且分行是外国法人,其业务被列在其总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东道国金融管理机构不能对之进行有效监督。但是,《条例》对分行以及其他形式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却没有严格区分。除对申请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分行规定要达到200亿美元,其他金融机构是100亿美元这一点有所区别以外,其他条件和要求基本相同。由于监管立法缺乏针对性,导致分行这种最危险的形式在我国金融机构的总数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增加了我国的金融风险。另外,对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的规定也过于笼统,没能作出具体的界定和规范。对于有的业务虽然有约束性规定,但是,对违反此规定有何惩罚措施,就没有下文了。
(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没有实行国际公认的“综合监管原则”。譬如,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综合监管”问题只规定申请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所在国家和地区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并要求申请者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关于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的有关规定。如果外资银行的经营受到母国的有效监管,并能够将其和我国的监管有效结合起来,那么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行为将能得到有效遏制。
(三)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陈旧、落后,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不能适应外资银行在华快速发展的需要。譬如,监管方式主要以日常报表分析为主,而且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目前国际上已采用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的违规操作现象。实际上,只有具有合适的监管方法、手段,再加上素质水平较高的监管队伍,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操作现象都是可以避免的。
总的来说,中央银行有效监管外资银行的立法相对滞后;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不高;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规内容或者欠缺,或者过于笼统和简略,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和细则;法规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所有这些缺陷都导致中央银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正因为如此,才为外资银行的不规范经营提供了空间。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融入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将是必然的。外资银行所带来的问题以及相伴而生的金融风险也将增多。加入世留组织之后,如何有效地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将成为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加入世贸后外资银行监管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在原关贸总协定中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在世贸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使全球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它同时也意味着,任何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都必须在这些协议的指导下开放本国的金融市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些国际规则同样将成为我国金融服务立法的标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金融服务所做的原则规范涉及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五个方面的问题。由于金融部门是敏感部门,所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中还规定:(1)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包括除“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之外几乎所有的领域;(2)为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基于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可以通过达成协议或自动认可等方式获得其他成员的确认,但有关谨慎监管的规定不能成为成员逃避其义务的借口;(3)对最惠国待遇和国内法规的义务,成员国可要求进一步豁免。这表明成员国可对金融实行比其他服务业更多的限制措施。这也为我国推行渐进式的金融开放政策提供了依据。
开放金融市场,必须伴随着金融风险,金融安全成为各国政府共同关心的议题。针对这一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颁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统称《巴塞尔协议》),积极推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通过东道国和母国的共同努力对外资银行实行双重监管。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又颁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将风险管理领域几乎扩展到银行业的各个方面,并制定了全面的指导性原则,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强调监管的有效性。该原则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把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合理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是有效监管系统的关键,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受法律制约。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加入了巴塞尔委员会,这就为我国以《巴塞尔协议》和《原则》为框架,构建我国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体系创造了条件。
总的来看,在世贸组织框架下,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要求采取对等互惠、平等一致,但也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保护原则。针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和引进外资银行已出现或即将出现的问题,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开放采取了一种分阶段渐进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我国还不具备“平等一致、对等互惠”的政策原则条件,因此不适于采取这种单一的原则,而应该根据形势做灵活的变更。因此,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宜采取“有限的保护主义”混合政策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又能够更好地引进外资银行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当国内银行业力量发展壮大,能够与外资银行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外资银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后,我国可以采用“平等一致”的原则。随着我国银行业融入全球金融服务一体化进程,我国银行业的海外发展具有一定的规模,实行“对等互惠”的原则条件就具备了。因此,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应遵循先“有限保护”、再“平等一致”、最终“对等互惠”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体系和政策。
四、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的改进
我国原有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有很多条款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2日(入世后的第二天)通过了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进行了如下的修订:
(一)资本充足率标准改为国际公认的8%,以与国际公认的准则和规范保持一致。
(二)由原《条例》的“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改为“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三)对申请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人的条件,增加了一条:“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这使得东道国监管与母国监管能够真正有效结合起来,切实体现了国际“综合监管原则”。
(四)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补充完善,对于外资银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更加具体,更加可行。
五、完善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立法的建议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应该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和《巴塞尔协议》等国际通行的协议框架,针对我国金融开放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以上确定的原则和指导下,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建立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重资产质量和风险。引入《巴塞尔协议》对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规定,注重资产质量和资产风险,按照《巴塞尔协议》确定对外资银行实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文件或条文。在制定相应法律文件或条文时,应该借鉴国际规范,对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和资本充足率进行全面分析,规定规范化的覆盖资产质量、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在内的报表体系,并将定期报送的有关财务和业务报表等内容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下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外资银行具有较高的安全度。
(二)严格对外资银行进入的审批。针对外资银行不同的进入方式,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有区别地设定不同的审批条件或程序,使外资银行的引进更有章可循,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具体来说,第一、要尽可能地简化对代表处的审批;第二、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参股不大的附属行,但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外资参股的最高限额和比例;第三、对外国银行所设的全资附属行实行许可证审批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全权负责审批和管理;第四、对外国银行在国内设立分行的审批执行更严格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将外资银行国内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尽可能地控制在初始阶段。
(三)控制市场风险应成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重点。市场风险的监控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重心。近二十年来,国际金融业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从短期的贸易信贷逐渐转向中长期信贷,从零星、分散的业务转向专业化金融服务;第二、随着金融创新工具的不断涌现,传统的国际金融业务份额逐渐缩小,新的市场业务发展较快,如金融期货、期权,再加上交易手段日益现代化,市场风险对银行经营构成的威胁必须引起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巴塞尔协议》充分考虑了金融市场客观存在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清算风险、业务操作风险等要素,比较有效地统一了对银行表内业务与日益扩大的表外业务的综合监管,对当前的跨国银行监管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将其管理要求、管理方式、操作规程,以及外资银行对金融创新工具的应用规范和要求引入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中来。
(四)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直辖市监管部门内部的分工,在法规中健全和完善现场检查制度。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实行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方式。虽然这一做法有利于监管部门对外检查的统筹安排,但是由于既涉及稽核监督部门,又涉及职能监督部门,因此这一做法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监管部门内部的分工,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在检查内容上,应该加大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检查力度,规范对外资银行的测评和监控。在检查方法上,根据国际惯例,应该建立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现场检查制度。比如引入国际通用的CAMEL和ROCA标准,对所有注册外资银行采取CAMEL评级制度,对外资银行分行则根据ROCA标准评审。在每次检查后根据评级结果给予外资银行一个综合评价,然后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五)进一步明确外资监管的国际合作,使外资银行受到我国和母国监管部门的双重监督,减少金融风险。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国情,我国可在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中规定,任何一家外资银行都要毫无例外地受到母国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而且这种监管是建立在统一和综合的基础之上的。这样既能体现《巴塞尔协议》中的“母国监管”原则和“综合监管”原则,又能弥补外资银行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尤其是在外资银行设立的程序方面,应规定必须得到我国和母国监管当局的双方同意。这样就可以发现并阻止那些不稳健经营银行的跨国设立,避免给我国带来潜在的金融风险。
(六)完善外资银行的退出机制。在加强对外资银行设立和经营过程立法的同时,还必须针对外资银行的退出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避免外资银行在退出时导致国内金融市场的波动,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济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过程中,要通过有效的监管手段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比如,限制外资银行的网点扩展,避免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形成地区垄断,维护我国境内银行的健康发展;限制外资银行的最低资本额,保证有实力的外资银行进来,并使其中的一部分存款保持在作为我国的存款;限制外资信贷资金的投向,从而将外资信贷资金导向有益于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产业和部门。
银监会的设立是中国银行业监管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银监会的设立将会对中国银行的管理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新成立的银监会将有其相应的监管重点和对策。
一、“银监会”的设立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
1.银监会的成立将促进央行的独立决策和银行业监管的进一步专业化
银监会设立前,我国实行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而中国人民银行兼具监管银行和制定货币政策的双重任务。从现实来看,央行担任的双重角色(既是货币政策制定者,又是银行业监管者)的预期目标有可能发生冲突,央行有可能在调整利率和制定货币政策时,站在银行业监管者的角度去保护商业银行的利益。现在国有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缓慢,导致资金流动不畅、金融运行与实体经济运行脱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国有商业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通过其在央行内部强大的政策影响力对某些改革的进行施加影响,这一点在利率市场化改革上最为明显。这样既影响了央行的监管能力,又制约了央行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发挥。
目前,各国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有四种模式:第一,欧洲中央银行成立后,欧元区国家中大多数国家将银行监管职能从央行中剥离出来。第二,英国、日本、瑞典、丹麦、澳大利亚将银行、证券、保险监管等职能统一集中在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第三,美国由美联储作为伞式监管者,负责监管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银行、证券、保险则分别由其他监管部门分别监管。第四,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仍由中央银行统一负责。但从总的趋势看,越来越多的国家金融监管采用了与央行货币政策职能相分离的模式。从这种意义上讲,我国成立单独的银行监管机构,符合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也和国际上银行监管发展的总趋势是一致的。
根据国际经验,银行业监管的分立与中央银行的独立往往同步进行。银监会设立后,由于目标单一,银监会将着重控制系统风险,进行更专业化的一体化监管,逐步由法规监管向市场监管过渡,有利于减少利益冲突、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进一步增强银行业务的透明度、提高银行监管绩效、防范金融风险,并逐步由法规监管向市场监管过渡。而且,由于银监会独立承担银行业监管的职责,不可能通过货币发行来掩饰监管责任,只能依靠自身监管水平的提高,因而,从长期而言,银监会的设立将有助于真正维护金融安全。
另一方面,国际经验表明,加强央行的独立性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是中央银行制度发展的客观趋势。例如,在美国,美联储只向国会负责,政府无权干涉,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美国货币监理署则专事银行监管,也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此,银行监管职能的剥离,意味着我国在增强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央行将专注于货币政策职能,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的利益,开阔视野,更多地着眼产业部门和实体经济,从而有助于制定正确的货币政策,创造一个稳定的货币环境,保持宏观经济运行的长期稳定。
此外,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离以后,中央银行为了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仍然拥有对商业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在中央银行开户的金融机构必要的“检查权’,这种权力来源于中央银行与其交易对象金融机构之间的商业合同。中央银行只根据场内外检查和实地调研得到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宏观的货币政策走向,而不对具体的金融机构承担微观的监管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中央银行把握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金融市场的实际风险。
2.银监会的成立,有利于提高货币决策和银行监管的透明度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的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面对许多新情况,新问题。wto遵循的一个重要规则就是透明度原则,首先就是决策机制和决策程序的透明度。所谓透明度,是指“在通俗易懂、容易获取和及时的基础上,让公众了解政策目标以及政策的法律,机构和经济框架,政策的制定及其原理,与货币和金融政策有关的数据和信息,以及机构的责任范围。”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提高货币和金融政策的透明度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金融制度建设的重点。这不仅是为了实现中央银行履行问责义务的目的,而且是为了避免公众对中央银行的政策制定和执行产生误解或不当解释,同时也是为了获得公众对中央银行的货币和金融政策的支持。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中国的货币政策决策机制透明度较低,难以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3.银监会的成立有助于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将面临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进入我国,使国内金融市场形成新的经营格局——国内金融界的分业经营和外资银行的混业经营并存。但是,目前外资银行的经营也存在许多的问题,如多存少贷、转移利润,违规经营、使用非价格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等等。因此,这一格局在给我国金融业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更多的是带来了挑战,尤其是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带来了大挑战。
从目前来看,虽然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投资范围、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比例、对关联企业的贷款比例、流动性比例和各项准备金的情况都作了规定。但是,对外资银行监督管理的规定仍较为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和方法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在监管内容和监管手段上仍处于合规性监管阶段,主要是事后合规性检查,缺乏预防性的事前和事中检查,风险监管处于起步阶段,出现了重审批服务,轻监督管理的现象。例如,监管方式还停留在对会计报表的审核上,但一些外资银行上报的报表却不能完全反映其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而且偏重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对国际上通用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加以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的违规操作。
银监会设立后,将努力实现对外资银行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协调统一。合规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银行执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情况所实施的监管。风险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以前的监管者认为只要制定好市场游戏规划,并确保市场参与者遵照执行,就能实现监管目标。因此,监管当局过去一直将监管重点放在合规性方面。但是,随着银行业的创新和变革,合规性监管的缺点不断暴露,这种方法市场敏感度较低,不能及时全面反映银行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也滞后于市场发展。银监会将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以风险性监管为主题,改进和提高现场检查的效能,同时充分借助社会审计力量,对有问题的外资银行进行重点监管。在完善非现场监督体系方面,将谨慎原则和弹性原则结合起来,合规性指标和风险性指标结合起来,设置监管指导线和最低比率,包括资本充足性、流动性、大额风险、外汇风险等。并且在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加强风险监管。
二、银行业监管对策
1.尽快制定和出台有关金融法规,并与国际接轨,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依法监管无论用何种形式监管,都必须有监管的依据,也就是各种法律、法规,而中国目前显然多种金融法规缺位。在这种情况下银监会工作的开展将受到许多限制。首要的问题还是要完善金融法规,促进金融监管与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对已出台的金融法规,应建立本系统内相应的实施细则,增强现行金融法规的可操作性,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无法可依和有法难依的问题。
2002年以来,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先后颁布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金融法规,这些金融法规充分体现了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中外资金融机构平等竞争的基本原则。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还要进一步修订,以达到确立监管架构、规范监管准则、统一监管标准的目标。对金融机构的任何处理、处罚,都要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制度依据。在监管工作中,要公正、公开、公平地处理监管中遇到的问题,做到依法监管,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2.尽快建立银监会和央行之间的有效的协调机制
银监会成立之后,将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职能,但央行依然是商业银行最后的贷款人,同时,央行对商业银行仍拥有检查权。这就涉及到一个银行协调成本的问题。
从国外实践来看,在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局与财政部之间有一种三方小组会谈机制,定期磋商,交换信息。而在日本,中央银行的职能由日本银行担任,金融监管的职能由日本金融厅执行。根据《新日本银行法》规定,应金融厅长官的要求,日本银行应向金融厅出示检查结果并允许金融厅职员查阅相关资料。在实际工作中,金融厅和日本银行的职员实际上经常互换信息,形成相互配合的密切关系。此外,为了不加重被检查金融机构的负担,双方经常通过协商机制协调对同一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日程安排。
从我国实际出发,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两种职能分离以后,部门内目标冲突转变为部门间冲突,因此,一方面要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防止部门间扯皮现象,减少磨擦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中的一些关系尚未理清。如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与国家权力机构的关系、金融监管体制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等。从现实来看,独立行使监管权力的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决策时仍然要受到其他政府部门的影响,这使其独立监管规范的程度打了折扣。因此,银监会需要在体制上有所突破,尽量加强其监管独立性。这就要求加大金融相关部门之间及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力度,建立相对稳定的协调机制。
3.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解决监管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承担问题
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的深化,金融自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金融的风险累积也越来越大,同时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也面临着国际金融机构的挑战,必须尽快健全金融体制,特别是包括市场的退出机制,在此情况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显得日益重要。
存款保险制度是国际上银行监管的通行做法,是维护存款人对银行信心的保障手段,也是解决银行市场退出的有效措施。实行存款保险,可以使小金融机构在乎等的条件下和大型金融机构开展公平竞争,可以有效地解决中小金融机构的支付困难,从而确保社会稳定,消除地方政府和储户的后顾之忧。与此同时,中央银行也可以真正与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确立商业性融资关系,从而有利于货币政策体制的健全和健康运行。
目前,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都通过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等方式来防范道德风险。我国应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样,中央银行作为“最终贷款人”在提供救助资金时,就可以会同(或转贷)存款保险机构来实现,通过存款保险机构所特有的约束机制来达到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
4.解决遗留问题
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离以后,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下一步应着重解决央行大区分行改革的遗留问题。大区分行改革从根本上打破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级次同构、地方割据的原有格局,使金融监管中心与地区行政中心相脱离,地方政府对货币政策的干预明显减弱,但是,在监管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跨地域监管成本高昂、监管工作得不到地方政府配合等。为此,要从技术上的可行性及经济上的可行性出发,对金融监管结构做适当的安排,使金融监管当局以最低成本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要继续完善监管机构内部管理体制,逐步建立日常监管制度、举报查处制度、监管责任制度、信息沟通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报告报表制度等一系列内部制度,使各部门职责分明,高效完成工作任务,要继续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合作,使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黄燕君楼拥勤:“加入wto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策略研究”,《商业研究》,2002年第9期。
2.阎冶军:“论我国中央银行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与完善”,《甘肃金融》,2002年第10期。
3.王延春王锐:“金融办呈破竹之势暗含银监会未来的‘雏形’”,《经济观察报》,200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