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8 17:10: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机构对监管的建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要最终通过立法并付诸实施,还须经历一个必要的修正、博弈和平衡的过程。
关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中的缺陷,自金融危机以来一直被广为诟病。在金融危机最为困难的时期逐步度过之后,通过全面的金融监管改革重塑民众对金融体系的信任和信心,满足美国国内和国际市场对美国金融界的严厉批评,自然成为美国当局的首要任务。
实际上,自2007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美国政府和金融监管机构在积极救助机构与市场的同时,还积极筹备和研究了一系列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其中代表性的文件包括2008年3月前任财长保尔森提出的《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蓝图》,2009年6月17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提出的《金融监管改革―一个新的基础》,以及随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提出的关于场外交易(OTC)市场衍生品的监管方案、财政部提交的《2009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法案》草案等等。基于此的一整套金融监管改革提案于2009年12月在众议院获得通过,但在2010年4月26日参议院的程序性投票暂时受阻,而后又在5月20日参议院以59票赞成39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按照美国的立法程序,可以预计,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改革方案将与众议院在2009年12月份通过的方案相协调统一,最后由奥巴马签署并使其成为法律。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要最终通过立法并付诸实施,还须经历一个必要的修正、博弈和平衡的过程。
宏观微观审慎监管结合的监管新框架
提交美国参议院的金融监管改革提案长达1558页,虽然具体内容非常丰富,但其共同目标只有一个:通过更为有效的监管防范金融危机再次重演,以回应公众的强烈批评;改革强调在完善传统的对特定金融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通过宏观审慎监管来防范系统性风险,形成更为完整的金融风险监管框架雏形。
宏观审慎监管强调建立新的监管架构
基于对金融危机的反思,美国正在讨论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关注对可能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稳定风险因子的监管,而从方案中可以看出预期的美国相关的改革建议主要包括:
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提高监管标准建议所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相互关联的大型金融服务企业都标识为一级重要的金融持股公司(Tier 1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不仅包括银行,还包括对冲基金、私募基金、保险和经销商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赋予美联储新的职权,统一对这些可能威胁到金融稳定的机构实施监督,对其提出更高的资本金和流动性等风险要求,增强这些机构应对经济周期波动的能力。
为“太大而不能倒”的机构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建议事先由最大规模的各家机构出资成立救助基金,规模至少500亿美元,用于支付个别机构陷入困境时的救助费用或清算拆分的费用,杜绝像雷曼一样的金融巨头破产后引发市场连锁反应。同时保证纳税人不再为救助“太大而不能倒”的机构而最终买单,也防止政府和金融市场被这样的大型机构绑架,陷入无休止的救助黑洞。
设立对问题金融公司的清算程序建议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 FDIC)管理一个“有序的清算程序”,对陷入困境的大型金融公司进行接手和拆分,以避免类似雷曼兄弟倒闭对市场造成的严重冲击再次出现。其中的关键是美国政府不再承诺救助问题金融机构,而是通过适当的清算程序将大型机构失败对市场的系统性冲击降至最低。
成立一个综合性的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建议设立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Financial Services Oversight Council, FSOC),旨在识别和监控正在形成的系统性风险,协调监管争论、加强监管合作。FSOC由财政部长任主席,成员预计由美国主要金融监管机构的领导者构成,包括:美联储主席、国家银行监管局(NBS)局长、消费金融保护署(CFPA)长官、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主席、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主席、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主席、联邦住房金融局(FHFA)局长等。
加强对场外交易(OTC)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主张对规模达4500亿美元的OTC衍生品市场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所有标准的OTC衍生品都通过一个中央交易对手(a central counterparty, CCP)进行清算,推进场外市场交易的场内化,并提高相关衍生品交易的保证金要求。目的是增加OTC市场透明度、防止其产生和放大金融风险。
微观审慎监管强调对空白地带的监管
微观审慎监管集中于对特定行业和机构进行监管,改革建议进一步弥补了原有的审慎监管的空白和不完善之处,主要包括:
将对冲基金等纳入监管范畴提案建议资产价值在1亿美元以上的对冲基金要向SEC登记,开放其账目接受更为详尽的审查。同时,风险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甚至离岸基金等也在考虑纳入监管范围之内。
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针对金融危机中评级机构普遍反应滞后、评级有失客观的情况,建议提出强化SEC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权力,使不当评级或者对评级的滥用行为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对银行从事高风险业务的限制由前美联储主席、奥巴马的经济顾问Paul Volcker提出的Volcker准则,要求禁止银行从事高风险交易、对其自有账户的自营业务和与客户需求无关的业务,限制商业银行从事私募股权或对冲基金业务。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建议在美联储之下创建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 CFPA),这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拥有强制收购权、强制执行权等权力,旨在确保金融产品对投资者的保护。提案还要求银行停止对抵押贷款和信用卡的滥用,并要求金融机构为投资者提供简单的“普通香草型金融产品”(plain vanilla products),提高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和公平性,降低消费者面临的道德风险。
分歧与争论
目前看,分歧与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改革是否会导致政府的过度监管提案强调了美联储维持金融稳定的职责和权力,而批评者担心美国政府的过度干预会破坏市场效率,同时也怀疑美联储作为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能否同时胜任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控。事实上,危机中美联储本身的监管效率也已经备受质疑,因而有建议提出赋予美国政府审计局(GAO)权力,来审计美联储的货币政策和其他业务。
问题金融公司清算程序的可行性反对意见认为应由问题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为其破产承担费用,否则共同出资成立救助基金反而对个别问题金融公司的冒险行为形成激励。
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必要性及其职责界限反对者质疑成立一个新的机构保护消费者是否有必要,因为原有监管机构多少都有消费者保护的职能;还认为其监管范围过宽、权力过大,且有可能涉及消费者的隐私等。
严格监管是否会降低美国金融机构竞争力提案限制美国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互换等衍生品业务的内容受到了金融机构代表的激烈反对。他们担心改革会造成美国金融机构盈利能力下降、金融市场活力减退,国际竞争力受到削弱。
实施改革在操作层面上的可行性如美国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和其他监管机构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控尚缺乏具体的工具和手段,对问题金融机构清算时境外分支机构如何通过美国政府的清算程序,如何区分银行“高风险、与客户无关的”交易与合理的流动性管理投资活动等。
重构美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
无论存在何种分歧,从趋势看,通过更加有效的金融监管来限制金融市场风险,已经成为美国金融界的共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提案则有望将这一共识落实为具体法案,这对美国的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可能会逐步产生影响。
金融监管标准更加严厉首先,提高可能对市场产生系统性冲击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包括增加资本金和流动性要求等,以增强金融机构弥补损失、防范风险的能力;其次,限制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和经营范围,机构的自营业务、高风险的衍生品交易和复杂的金融产品设计,将被禁止或置于更严格的监管之下;再次,金融机构规模也将受到限制。通过对银行持股比例的限制、设立拆分程序等措施,防止“太大而不能倒”的金融机构的产生。
金融监管范围会明显扩张美国将逐步准备将缺乏监管的OTC衍生品市场、对冲基金、私募基金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纳入监管视野,形成更为全面的金融监管范围。
金融监管方式更加关注宏观审慎监管金融体系中的系统性风险,来源于微观金融主体风险行为的“外部效应”,因而传统的针对特定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无法满足对高度关联的现代金融市场中系统性风险的监管要求。宏观审慎监管集中关注可能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风险因子,从更为全局、而非单个机构的角度实施对整个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监管。
目前美国推进的宏观审慎监管有两个维度:时间维度下的宏观审慎监管,目的是通过减轻风险因子的顺周期性来缓释系统性风险,如提高机构的资本金和流动性等风险要求,建立逆周期的资本缓冲器机制等。横截面维度下的宏观审慎监管,主要关注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和金融系统不同部分之间的关联性,如防止“太大而不能倒”的金融机构的产生,建立问题金融公司的有序的清算程序,对不同金融行业进行统一监管等。
金融监管强调对市场创新的制衡危机前的美国金融市场,一直以市场自由化程度高、金融创新活跃而备受称道。但正是由于金融创新过度,使得“次级按揭贷款”、信用违约掉期(CDS)等创新工具脱离了金融监管的能力范围,经营复杂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杠杆率过高,最终导致了金融风险集中爆发。本次改革是对之前强调自由市场和片面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的一个重要转变,对复杂金融产品的使用将被限制。
金融改革与国际趋势相一致
通过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反思,包括美国在内的全球金融监管体系都正在发生着变革。欧盟在2009年6月19日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英国财政部2009年7月8日《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2009年4月伦敦和11月匹兹堡的G20峰会都发出改革金融监管的呼吁,同时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等国际机构也都在积极酝酿金融监管改革的具体措施。从改革的重点看,美国正在推动的金融改革与国际趋势基本一致。
提高监管标准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修正第一支柱的原有标准,提高对银行监管资本的最低要求,同时增加对银行杠杆率的限制,并强调保持充足的流动性比例,以增强金融机构对冲损失、防范风险的能力。欧盟也对银行资本要求和会计程序进行重新修正,考虑到对抵押贷款证券重新打包形成的复杂金融工具的杠杆效应,最高可对其赋予1250%的风险权重,也要求对银行资产证券化和表外头寸的风险进行披露。英国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也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提出更高的资本和流动性监管要求。
扩大监管范围欧盟委员会新的监管方案要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进行注册,建立行业的最低的准入要求,定期公布信息并增加交易透明度。甚至欧盟境外的基金要想在欧盟销售产品也必须满足这些严格的治理标准和风险管理规则。对之前缺乏管制的OTC衍生品市场,欧盟也建立了中心交易对手制度,对标准化的合约进行集中清算和场内交易,降低可能带来的风险。此外,2009年6月国际证监会组织也了一系列关于对冲基金审慎监管的准则,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法、投资的尽职调查等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要求。
对系统性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国际机构都认识到,传统的针对特定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无法满足对规模庞大且高度关联的现代金融市场体系的监管要求。巴塞尔委员会在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修订中强调要对整体金融稳定而非单个银行的监管。欧盟成立了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European Systemic Risk Board, ESRB),作为各国监管机构的协调者,负责对欧洲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进行宏观监测和预警,并针对预防风险提出行动建议。英国成立了金融稳定理事会(CFS),由财政大臣任主席,三方成员来自金融稳定局(FSA)、英国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CFS的主要职责是评价系统性风险,协调英国的监管机构,并在金融稳定受到威胁时进行必要的干预。
强调跨国监管协调合作金融危机中风险通过高度联通的金融市场在国际间传递,导致全球各国几无幸免地受到波及。因而需要通过一致的框架进行密切的跨国监管协调,减轻市场风险的跨国外溢效应,阻止由于监管不一致导致的监管套利。在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上,金融稳定论坛(FSF)也更名为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 FSB),并于2009年6月26日开始运作,目的是在国际层面上协调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交流和一致行动,以促进国际范围内有效监管政策的实施。欧盟的改革也强调内部各国监管的一体化,由本国监管机构对在本国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同时通过欧洲系统性风险监管系统(European System of Financial Supervisors, ESFS)作为各国的联系和协调网络。
在次贷危机爆发三年后,同时也是在内部和外部的压力下,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通过并陆续实施,必然会对美国乃至全球金融监管走势形成深远影响。而随着先后在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的通过,这项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以来最为全面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也必将逐步进入一个实施阶段。尽管这个过程中还需要做出许多政治上的折衷与妥协,但是整个改革的方向和趋势应当是明确的;同时,对于其中可能出现的负面影响,如过度监管可能制约市场发展活力以及过分强烈的政治色彩等,同样需要高度关注。
关键词: 强化 人民银行 监管措施
一、人民银行现行监管措施和手段
根据履职需要,现行的《人民银行法》第五章规定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职责和措施,为人民银行依法履职提供保障。随着国务院2008年《三定方案》(【2008】83号)(以下简称《三定方案》)对人民银行职责作出的调整,人民银行现行监管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略,欠缺必要的措施,部分监管措施不易操作,有职责无监管措施等问题凸现,使人民银行履职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大大降低,已不能完全适应人民银行现行的履职迫切需要。
(一)维护金融稳定措施缺位
一是缺乏宏观审慎监管政策框架。本次金融危机带来的重大经验和教训之一,就是不能仅仅关注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更应该从系统性的角度来防范金融风险。《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三定方案》赋予人民银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但纵观《人民银行法》并未赋予人民银行负责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职责以及其相应的措施。
二是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空白。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充分显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风险的巨大危害。因此,各国央行改革普遍赋予了中央银行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职责。我国目前缺乏何谓“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界定标准,没有对其进行如何监管的具体措施。人民银行传统的调控与监管措施难以防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风险。
三是缺乏维护金融稳定信息获取手段。虽然法律赋予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责,但人民银行在履行金融稳定职责时获取信息能力不足。人民银行仅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信息获取的范围未覆盖到全部金融机构。
四是履行最后贷款人检查监督程序苛刻。《人民银行法》第34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鉴于支付困难和引发金融风险的快速性和传染性,经国务院批准,往往贻误最佳的检查监督时机。
(二)货币政策措施过于简单
一是货币政策工具比较单一。根据《人民银行法》第23条规定,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运用存款准备金、基准利率、再贴现、贷款、公开市场操作5种货币政策工具,其他货币政策工具需要经国务院确定。从人民银行近年来金融宏观调控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实践来看,现有有限的货币政策工具难以实现货币政策的主动性和有效性。
二是信贷政策没有手段。虽然《三定方案》规定了人民银行研究、拟定和实施宏观信贷指导政策,但《人民银行法》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近年来,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贷政策的内容日益丰富、信贷政策的实施方式不断创新,但信贷政策的“窗口指导”都是软约束,并不对金融机构形成实质性约束。
三是利率检查监督权手段空缺。对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依法进行管理是各国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重要手段。《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利率政策,但缺乏对商业银行利率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权(检查监督权在银监会),不能对违反利率政策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直接影响到利率政策的传导和效应发挥。
(三)对金融市场缺乏检查监督措施
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但对金融机构的金融市场业务却没有检查监督权,难以有效判定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与其他部门的重叠监管职责与手段亟待厘清
目前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管理、人民币管理等方面与银监会、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存在职责交叉。
(五)分支机构履职手段亟待细化
《人民银行法》第13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当,承办有关业务”。但对分支机构的职责、监管措施规定过于原则模糊,哪些属于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没有明确划分和细化,妨碍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依法高效履职。
(六)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规定过于原则
《人民银行法》第9条前瞻性地规定了由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但此规定过于原则,致使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迟迟未能出台,也使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操作性较差。
(七)罚款起点过高
《人民银行法》第46条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处罚的罚款起点是50万元”。但实践中,这一过高罚款下限在实践中很难落实。
(八)建议检查权条款形同虚设
《人民银行法》第33条规定人民银行向银监会的建议检查权。实践中对建议权提起的主体、银监会回复不检查、不回复等等缺乏制约措施。
二、强化建议
(一)扩展维护金融稳定措施和手段。一是建议在国务院层面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规定金融稳定委员会的职责,明确人民银行具体承担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二是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三是赋予人民银行信息获取的手段;四是在《人民银行法》中赋予人民银行直接检查监督权。
(二)扩展货币政策措施和手段。一是明确人民银行有权自主确定货币政策工具和手段,并将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动态拨备等货币政策手段予以确认;二是明确人民银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家信贷政策的法律地位,赋予人民银行对信贷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等管理措施;三是赋予人民银行对利率的检查监督权。
(三)完善对金融市场的检查监督措施。赋予人民银行对金融市场依法监测、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的措施和手段。
(四)厘定与其他部门重叠的监管职责和手段。对人民银行与其他部门的交叉重叠的职能和监管措施全面进行系统梳理,并根据“谁主管,谁监督”的行政原则,明晰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和手段。
(五)完善对有关业务的监管手段。一是增加人民银行对非现金支付工具创新和使用的资格准入和日常监管的措施和手段;二是增加人民银行对涉及交叉性、跨行业金融衍生产品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细化监管措施和手段,以便人民银行协调处理金融纠纷。
(六)增加非现场监管措施。一是增加开业报告、重大事项报告措施;二是增加现场走访、约见谈话等措施;三是增加评估、评价措施;四是增加要求有关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信息披露的措施。
(七)完善分支机构履职手段。对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职责进行细化,赋予分支机构与履职相适应的监管措施和手段。
(八)建立国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明确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国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细化人民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的措施和手段。
(九)细化行政处罚条款。在《人民银行法》中适当降低罚款起点,细化自由裁量的区间。
(十)删除建议检查权。人民银行提起的建议检查权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落实,还为人民银行履职带来负面效应,建议在《人民银行法中》删除“建议检查权条款”。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解读,【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葛华勇,《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与人民银行“三定”调整》,【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3】刘仕余,周学东,刘向民,《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概论》,【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4】杨华柏,钱瑜,《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释义》,【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4.
【关键词】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建议
一、中央银行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的原则
(一)相对独立性原则
中央银行缺乏必要地独立性将会产生许多后果。从宏观审慎监管角度而言,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将会使既定的监管目标可能受到“非独立因素”的影响而偏离有利于金融业长期稳健发展的轨道。这些“非独立因素”的干涉将会导致中央银行无法在一个连续的时间或事件中保持相对独立的、一贯的、连续的决策和执行原则与行为。所以,赋予中央银行相对独立性,对于宏观审慎监管稳定及提升宏观审慎监管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监管一方面是指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有系统的法律规定进行调节,并且必须接受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不能有例外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指监管主体在实施监管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确保监管的严肃性、权威性、一致性和有效性。
(三)适度监管原则
金融监管的宗旨就是要通过适度监管实现适度的金融竞争,形成和保护金融业适度竞争的环境和格局。如果监管不到位,金融市场正常的秩序就难以得到维持,金融机构基于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的恶性竞争将致使金融风险大量积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若监管过度,会对金融机构合理的竞争与创新予以限制,将降低金融业运行的效率,从而限制了金融业发展,最终将削弱国家金融业整体竞争实力。所以,宏观审慎监管就应该坚持适度原则,要避免过松或者过分严格监管的出现。
(四)多层次监管与监管协调原则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是彼此联系、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并且外部监管最终要靠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来完成既定目标。如果完全依靠外部金融监管,不仅难以道道监管的预期目标,而且还会增加金融监管的执行成本。如果忽略外部金融监管,而完全寄希望于金融机构自我约束,金融机构内在的逐利动机会致使投机行为的发生,从而加大影响金融稳定事件发生的概率。所以对金融机构的宏观审慎监管既要考虑外部监督,也要注重其自由约束,并且在外部监管过程中,监管者还需有能力识别金融机构的自律性程度,从而在此基础上实施积极有效监管,使得监管维持在适度的状态下,保证金融机构健康持续发展。
二、对我国中央银行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的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宏观审慎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有利于保证宏观审慎监管有法可依。要加快我国宏观审慎监管立法工作,同时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宏观审慎监管的职责范围,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专业监管机构负责微观审慎监管的金融监管构架,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机构及有关部委在整个审慎监管体系中的职责分工从法律层面进行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通过完备的制度体系有效识别和度量系统性风险,从而防止金融风险在不同市场、领域和机构之间的传递。
(二)成立由中央银行主协调的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
基于多层监管和监管协调原则,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架构方面可以成立由国务院负责金融事务的副总理担任主要负责人的金融协调委员会,成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财政部和发改委的某些部门。涉及国家宏观金融政策、处理金融危机的应急事务等重大问题及相关制度由金融协调委员会报国务院审核决定。在日常工作中,确定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主协调制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协调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下负责不同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负责处理宏观审慎监管日常事务。
(三)完善宏观审慎监管工具
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逆周期资本监管,缓解银行体系顺经济周期效应,提升银行资本的质量,从而达到“以丰补歉”的效果。中央银行要准确评估金融市场或金融产品的变化对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尤其是要分析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之间的连锁反应;同时对具有系统性风险的重要金融机构采取严格的监管,实施差别化的监管政策,预防此类金融机构发生风险时危及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
(四)加快推出存款保险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从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时间来看,国家实际上承担了对银行存款的保险责任。因此,目前要结合国际存款保险制度的最新实践和改革动态,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并由存款保险公司履行存款保险和银行清算职能,强化对存款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完善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从而促进金融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维护金融稳定。
(五)加强中央银行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
加强中央银行与国际监管机构的合作是目前金融全球化、资金全球化和金融机构跨国经营的内在要求,也是金融监管国际化和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标准的客观需要。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责,要高度重视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强化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的力度,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国际金融组织的成功经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宏观审慎监管体系,提升我国的宏观审慎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1]王宗祥.强化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N].金融时报,2011-5-10.
[2]朱小川.宏观审慎监管的国际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10,3.
关键词:金融机构 反洗钱 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205-02
2003年初,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颁布和实施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一规定两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相关制度,标志着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框架初步形成。但与国际反洗钱制度相比,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健全和完善。
一、继续加强反洗钱法制建设
目前,我国重惩罚洗钱的刑事立法,轻预防洗钱的立法,缺乏一部统一的反洗钱法律。《刑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分别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到反洗钱的内容,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只是与预防洗钱有关联或有影响,而不是专门针对或直接针对预防洗钱而设定的。人民银行的“一规定两办法”,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还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层次较低,效力不高。国内立法至今尚未对洗钱进行法律规范,并且对洗钱交易甄别标准、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及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等做出系统的法律规范,这给正确界定洗钱、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反洗钱监管、制定反洗钱措施以及金融机构和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均带来不便,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并为国际反洗钱的司法合作奠定法律基础,无助于吸引外资和金融改革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尽快制定单行统一的《反洗钱法》,建立以《反洗钱法》为核心,以刑法、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补充的多层次、完善的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反洗钱法》应当覆盖银行、投资、证券、保险等不同的金融领域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主体以及所有的商业主体、中介组织及个人。
另外,要修改完善惩治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一是《刑法》要扩大洗钱罪对象范围,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仅包括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四种,还应包括贪污贿赂、逃税、诈骗、侵占国有资产等犯罪,以符合国际反洗钱刑事法律要求。二是泄露反洗钱有关报告信息的行为应当定罪。金融机构上报给金融监管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信息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公安司法部门获得和分析洗钱的重要线索,如果泄露会给反洗钱案件的调查和侦破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同时将动摇客户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因此,对泄露反洗钱的有关报告信息的行为应当在《刑法》上定为犯罪。
二、统一金融机构预防洗钱制度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统筹安排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制度。从适用范围看,《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只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没有包括保险和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保监会和证监会应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颁布的基础上,尽快分别制定关于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反洗钱的规定,预防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保险机构和证券机构洗钱。
严格按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体系洗钱的声明》的要求,通过适当途径使金融机构明确“尽职审查”的真正含义。“尽职审查”是金融机构预防洗钱行为的基础工作。《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提交的开户资料应审查其真实性,对客户身份证件等开户资料的真伪要做出审查。但由于各种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的存在,金融机构一般无法实质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体系洗钱的声明》特别强调“银行应当作合理的努力以确认所有请求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客户的身份”。建议金融监管机构应据此细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尽职审查”的要求,如金融机构有责任凭一般常识或采用银行业常规鉴别方法或购买必备的鉴别仪器,通过适当的方式(如电话查询、网络查询、实地走访等)识别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或资料的真伪,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尽职调查,尽量在既不加重金融机构审查客户身份的义务,又在金融机构合理能力和范围内有效审查客户身份,切实预防不明身份者进行洗钱。
应从法律上确定在反洗钱上为客户严守秘密的例外原则。按“一规定两办法”的规定,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实质是将金融机构的客户交易信息(如存款数额、资金流向、交易对象等),在客户不知悉或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由金融机构报告给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这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定的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原则相冲突。我国《宪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个人和单位存款只要是合法的,不仅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而且金融机构还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因此,要切实预防和制止洗钱,必须从法律的层面上打破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原则的严格要求。
切实减轻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负担,以便金融机构更加积极参与反洗钱工作。目前,商业银行普遍反映实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成本太高、负担过重,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反洗钱业务素质普遍不高,为减轻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负担,建议借鉴国际金融界反洗钱经验,尽快开发金融机构人民币和外汇大额可疑交易监测系统,统一在金融机构安装并与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接。同时,为激励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商业银行反洗钱效果评估制度,对反洗钱工作落实到位、反洗钱内控制度健全的商业银行在分支机构准入、业务创新、再贷款等方面适当放宽;对积极报告可疑交易的,应仿效监察、反贪部门实行举报有奖。
三、建立与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相衔接的社会反洗钱体系
从长远看,我国要建立一整套包括金融、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外汇管理、外交、司法等诸多部门在内的预防和打击洗钱的综合系统,并应加强国际反洗钱合作。就金融机构反洗钱而言,目前需要解决好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应尽快进行现金管理制度改革。从实质内容上看,“一规定两办法”主要强调了对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多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上做文章,尚未形成一个综合配套的反洗钱制度系统,与国际反洗钱制度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一般来讲,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犯罪收益,其初始形态往往表现为现金,犯罪分子洗钱的目的就是对其非法获得的现金来源进行掩饰或隐瞒,因此遏制洗钱的关键在于切断违法犯罪分子获得现金来源的通道,规范现金管理,尽量不用现金或少用现金。随着我国经济总量的不断扩大以及经济货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已实施10年有余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尽快修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将自然人纳入现金管理的范畴,将非银行系统流转的现金纳入现金管理范围。加强存取现金的管理,鼓励单位和自然人通过转账结算方式划拨资金或支付交易款项。同时,应赋予税务部门监管现金职能,建立纳税单位的现金收支监测系统,要求有现金收入一定数额的单位,必须配备记录现金收入和接受银行卡付款的电子设备,自然人和单位接受大额现金到银行存款的,应出具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收入来源证明。应按照国际惯例建立从账户提取现金收费制度,包括大额现金提取收费和预约制度。通过以上现金管理改革,规范单位和自然人现金收支、存取行为,在保证合理的现金需要的基础上,限制或控制不合理的现金使用。金融机构应和税务部门联手防止利用现金从事洗钱活动的发生。
另一方面,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分析研究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程序报送司法机关。实际上,由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析研究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如果牵涉到本外币的洗钱活动在同一金融机构或同业,而由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两个部门分开研究分析,会人为割断洗钱活动的本来联系。再者,洗钱活动游离于商业银行、保险、证券市场和其他商业组织、中介组织之间,单靠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来分析,不容易看清洗钱的本来面目。因此,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中国反洗钱情报收集和分析中心,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利用计算机技术,与全国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数据库联网。中国反洗钱情报收集和分析中心的职能是分析、研究和整理金融机构及其监管部门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利用计算机系统找出任何看似毫无联系的工商企业与银行账户之间的内在联系或洗钱线索,对有犯罪嫌疑的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同时,应建立我国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应由金融、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外汇管理、外交、司法等部门负责人定期参加,统一协调、讨论、研究和制定反洗钱的战略和政策,磋商有关反洗钱工作的重大和疑难问题,形成强有力的部门分工合作的反洗钱机制。
【关键词】 金融机构 金融危机 金融监管
始于2007年爆发的次贷危机让全球各国陷入了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前所未有的经济困境。次贷危机爆发的原因有很多方面,既有宏观方面国际货币流动性泛滥,也有微观方面各金融机构的投机操纵,但其中还有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监管制度和政策的不完善。由于监管制度和政策的不完善,助长了金融机构的投机之风。
一、美国金融机构监管缺位的表现
从这次危机中可以发现,虽然美国金融机构监管制度比较完善,但监管缺位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1.金融监管真空现象严重
美国金融监管真空现象严重,直接导致了金融监管效率低下,增加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如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SEC)对证券业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然而他并不管理证券经营机构的具体业务也不管理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而只要求投资银行、上市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提供连续的年度财务报告,监督其信息披露,并且只监管证券经纪业务。因此,投资银行可以实行高杠杆的经营政策,同时肆无忌惮的创新出花样繁多的金融产品。对速发展的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美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SEC仅掌握部分自愿登记的对冲基金情况。
2.金融交叉监管现象严重
与此同时,由于受分业监管制的影响,重复监管的现象比较严重。以房地产金融机构房地美、房利美为例,就同时由联邦住房监督署和证券监督委员会实施监管。重复监管的最终结果可能就是没有监管,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美国监管当局的监管效率,也直接导致了次贷危机的爆发。
3.金融监管制度宽松
美国金融监管制度虽然比较灵活,但却比较宽松。美国监管机构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投资银行、住房类金融机构,其资本要求都非常低,从而导致这些金融机构杠杆系数居高不下,从而导致近影更显急剧上升。以对“两房”的监管为例,监管部门对其监管要求非常低,对其资本金要求远远低于商业银行。从房地美、房利美危机爆发前夕的资本充足情况来看,两者完全符合监管要求,而且资本金均大幅超过监管部门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金融危机后各国应对政策及其风险
1.各国的应对政策
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与全球其他遭受经济打击的国家包括中国都采取了扩张性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如降低利率或发行债券等,来刺激经济。同时也采取了宽松的信贷政策,财政向银行提供担保、贷款和注资,甚至采取了进一步的监管宽容政策,如放松会计标准和市场定价模式。
2.扩展货币及财政政策的风险
这些宽松的政策虽然在短期可以经济救火,可是却忽视了长期的风险,有可能造成又一波的金融风暴。极度宽松的货币和财政政策导致一些人急于捕捉积极复苏信号,认为经济复苏在即,可是却忽视了危机的原凶,给经济的持续复苏带来很大的不稳定性。监管宽松的政策使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没有彻底清除。一旦经济恢复暂缓或恶化,则银行体系的不良资产就会侵占银行资本金,增加破产风险。
三、改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议
与美国的许多金融机构相比,中国的金融机构具备许多优势:如流动性风险低;拥有庞大的外汇;银行杠杆率低。但是,中国仍然需要把建立和完善审慎监管体制。
1.建立审慎监管机构
建立审慎监管机构,必须要考虑宏观金融联系,考虑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联系。同时,作为提供无限流动性的提供者和保证经济金融体系稳定的捍卫者的当局,必须是最终贷款人。而且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审慎监管机构必能有效地进行国际协调。在中国,可以根据现有的“一行三会”框架,协调建立一个高效的审慎监管体制。
2.广泛运用压力测试方法
从日常的监管来看,可以广泛运用压力测试方法设想“不可能发生的事”的冲击。用基于较长时间框架和风险情况来确定金融机构人员的薪酬,也可以学习公司治理中对职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降低金融机构人员道德风险的可能性。用全面风险管理系统应对综合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跨部门分析风险,尽可能利用私营部门的现有信息或业务平台。
3.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
从监管的程序来看,要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包括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社会化信用评估体系、中小企业社会抵押、担保体系。评级机构在次贷危机中担任了推波助澜的不光彩角色。然而信用评级体系是债券市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应该借此机会建立健全信用评级体系,增强国内信用评估机构的信用评级能力。同时,还应该完善中小企业社会抵押、担保体系,这样既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也有利于降低银行对中小企业风险评估、贷款的难度,达到双赢的局面。
4.实行更加严格的资本管制
从监管的内容上来看,应该实行更加严格的资本管制、更严格地限制杠杆操作,建立内在稳定措施,以防止资产泡沫的形成及其周期性。更加重视对流动风险和资金风险的监管。建立更科学的机制以监管大型、复杂性的跨境金融机构。拓宽金融监管范围,以确保所有系统性重要机构都得到适当的监督和管制。提高金融衍生产品和复杂金融工具的透明度,降低系统性风险。但是过于严格的监管可能会造成“过犹不及”的局面。
5.其他建议
当然,要建立和完善中国审慎的监管体制,还涉及更多的法律、宏观经济和文化等因素。中国可以以此次金融危机为契机,避免美国的覆辙,建立和完善适应未来金融业发展趋势的审慎监管体制,防范下一次危机的到来。
参考文献:
[1] 杨蕾.美金融监管改革问责评级“寡头”[J].金融博览.2010/
(一)服务对象范围广,普惠性与商业性共存1990年中期以后,秘鲁明确小额信贷专业机构、正规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公司均可以经营小微金融业务。不同的机构分别服务不同的客户群体,银行类及城市小微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城市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农村小微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农村地区的客户,而EDPYME由于可以跨省经营,且牌照具有全国性,所以服务对象更加灵活。同时,秘鲁的小微金融兼顾了“福利主义”和“制度主义”,既包括如孟加拉乡村银行强调扶贫解困,又能像玻利维亚阳光银行强调商业化经营,关注盈利和可持续发展。
(二)通过“业务下沉”和“转型升级”等多种模式开展小微金融服务一方面,秘鲁正规金融机构通过新设专属机构或业务单元等形式涉足低端市场,从事小微金融业务,称之为“业务下沉”。另一方面,有部分的非营利组织转型为受监管的正规银行类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服务,称之为“转型升级”。例如秘鲁的MIBANCO,由非营利组织发展而来,现已成为专业提供小微金融服务的全功能银行。
(三)放宽资金来源,保障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小微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公众存款以及第三方贷款,其中公众存款约占全部资金来源的74.5%,是小微贷款的主要来源。EDPYME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本地商业银行贷款,以及秘鲁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等。监管机构将EDPYME外部融入资金上限放宽到自有资本的10倍,并允许符合条件的EDPYME申请更换牌照,变为可吸收存款的金融公司,鼓励EDPYME不断完善经营能力,提高金融服务竞争力。
(四)利率自主定价,促进市场竞争和提高市场透明度秘鲁法律未对贷款的利率作强制性规定,允许小微金融机构自主决定利率水平。监管机构认为只要信息充分披露,客户可以自主选择合适的产品,人为限制利率会降低小额信贷的可获得性,利率通过市场竞争会降至合理水平。同时,由于小额信贷的利率高,但金额小、时间短等原因,能够很好地覆盖信贷风险和市场风险,而相比于高利贷市场,小微金融机构无疑具有较强的竞争力。
二、秘鲁小微金融的监管经验
(一)监管机构由于秘鲁小微金融市场上各类机构并存且相互竞争,因此秘鲁注重对产品和服务的监管,而不是机构本身的监管。秘鲁小微金融的监管部门是银行、保险与年金监管局(简称SBS)。同时,秘鲁还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征信系统,有4家征信机构,其中3家为私有征信机构,另外1家国有征信机构设在SBS。国有征信机构的系统与秘鲁的身份证系统以及税务管理部门的系统相连,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一般金融机构、小微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机构提供的债务信息。SBS信用系统针对一般债务人和特定债务人设立了两套不同的信用报告系统。设立于2001年的一般债务人信用报告系统记录了债务人的债务余额、信用额度、贷款转让情况以及担保情况。特定债务人是指非零售的信用组合占总信用组合25%以上的债务人,特定债务人信用报告系统设立于2012年,该系统非常详细地记录了那些特定债务人的信用情况,包括信用的设立与退出、风险模式、相关担保和转让情况。
(二)审慎监管内容
1.最低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秘鲁对小微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要求为27万美元,远远低于银行520万美元和金融公司260万美元的最低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要求为9%,与银行要求一致。
2.不良贷款。秘鲁将逾期天数作为小微贷款分类的主要标准,分为8天以内、9-30天、31-60天、61-120天以及120天以上5个等级。在客户不能按时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当天,该笔小微贷款应立即被认定为不良贷款,而小微金融机构应将该笔贷款全部余额(而非仅发生拖欠的额度)记录为不良贷款,停止计算利率收入,为逾期贷款提足拨备,同时在不超过90天时间内,冲销已入账而未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或者为这部分利息收入的逾期损失计提拨备。
3.贷款损失准备金和贷款冲销。根据不良贷款的5级分类,小微贷款的损失准备金比例分别是1%、5%、25%、60%和100%。在贷款确认为最高风险级别被计提100%准备金后,该笔贷款应该认定为完全损失并全额冲销。为了实现财务连续性,冲销的核准需要每月进行,贷款冲销后,应该将客户情况上报给SBS征信系统。
4.关联贷款。禁止小微金融机构为其董事、主要股东和管理层及其亲属提供贷款。对于雇员和小额股东,单一客户关联贷款占净资产的比重不得超过0.35%,而全部关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7%。同时关联方不应在获得贷款的难易程度上有额外便利。
(三)非审慎监管内容为了规范小微金融机构的发展,SBS对小微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准入、费用收取、信息披露、合同管理、防范过度负债、投诉处理等内容作了全面的规范。
三、秘鲁小微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全面统一的行为监管制度目前我国发展小微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正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或国内公益组织等。与秘鲁类似,我国从事小微金融业务的机构中,既有存款类银行,也有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机构。但是与秘鲁不同的是,我国小微金融机构的监管体系相对复杂,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金融办、农工办、扶贫办等多个监管部门,由于秉持机构监管理念而非行为监管理念,对从事相同业务的不同类型的小微金融机构,监管标准差异很大。实践中,由于监管规则差异存在监管套利,大型正规银行和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由于监管成本较高,其小微金融业务发展规模远低于农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另外我国部分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依据是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授权,如农工办对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尚无法可依。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促进公平竞争,我国应借鉴秘鲁的监管经验,从机构监管转向行为监管,以小微信贷业务为基点,构建与其业务特征相适应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并适用于从事该业务的各类机构。
(二)完善小微金融业务的非审慎监管内容
1.放松利率管制。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已经放开,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仍然要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4倍贷款利率上限,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覆盖资金成本降低业务风险,只能发放单笔金额较大的贷款,最终导致“小贷不小”和“小贷不贷”等现象。为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小微单笔贷款,促进金融包容程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我国可以借鉴秘鲁的成熟经验,放开小微金融机构利率管制,最终通过市场竞争利率会稳定在合理水平。
2.培育社会评级机构。完善的评级制度可以为差异化分类监管提供依据,我国可以借鉴秘鲁经验,培育发展社会第三方评级中介机构,不断完善小微金融机构注册设立程序和日常监测程序,建立系统性的小微金融机构评级标准。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评级结果奖优罚劣实施差异化监管,提升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3.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指引相互配套、逐步细化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框架。推广实施合同概要说明表客户签字确认制度,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客户知情权和决策权。加大合同签订各个环节的审查和监督力度,禁止小微金融机构滥用合同条款侵害客户权益。关注债务人过度负债风险,建立过度负债风险指标体系,要求小微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进行风险测评,杜绝发放掠夺性贷款。
4.加强征信系统的建设。根据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目前央行征信中心正在允许小额贷款公司有序接入征信系统。但是实践中仍有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社等放贷组织尚未与征信中心的数据库相连。同时我国征信行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许多私有征信企业的征信数据覆盖面和数据量还有待提高。建议进一步培育和鼓励征信行业发展,发挥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后发优势,运用云计算、大数据技术开展征信服务。培育和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建立征信机构,不断拓展征信系统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征信制度对违约风险的约束作用。
(三)改进小微金融业务的审慎监管框架目前我国小微金融机构的监管框架以审慎监管为主,尤其是金融办、农工办等监管部门的监管框架,基本上是参照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银行审慎监管框架建立的,忽视了小微金融机构尤其是非吸收秘鲁小微金融监管实践对我国的启示存款类机构的特点,难以完全适用。因此,在监管框架上,我们应当针对小微金融机构的特征,对现有审慎监管框架进行适当调整。
1.寻找设置最低资本要求的平衡点。首先应根据市场中金融中介的经济规模设定最低资本要求,既要足以应付机构的启动成本和一定的损失准备,也要避免准入门槛过高限制充分竞争。尤其是对非吸收存款类的小微金融机构,资本金门槛不宜太高,避免资金闲置成本过高导致贷款大额化倾向突出。
2.推广运用合理的不良贷款分类标准和损失准备。我国一般对小微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分类和损失准备的设定都是参照银行的五级分类来执行的,银行的标准建立在长期数据分析基础上,这对小微金融机构来说数据量不足而且程序过于复杂,小微金融机构很难掌握。可以借鉴秘鲁的做法,按照逾期贷款的天数对小微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分类、设置相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并及时进行核销。
3.打破区域经营限制,促进市场有效竞争。出于防范风险、便利监管的考虑,目前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小微金融机构都是哪里审批哪里经营的审慎监管原则,如监管部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在审批县域范围内经营,不能跨区域开展放贷业务。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阿里小贷等线上跨区域发放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出现,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从促进市场有效竞争,发挥市场配置资金作用考虑,我国应打破小微金融机构的区域经营限制。如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获得省级人民政府牌照在省内跨区域经营,鼓励符合条件的小贷公司跨省发放具有公益性和普惠性的小额贷款。
(四)拓宽非存款类小微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提升商业可持续性除了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外,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小微金融机构都是禁止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由于自身的非金融机构属性限制,无法获得再贷款融资,导致商业模式难以持续。因此,我们应当借鉴秘鲁经验,采取多种方式拓宽非存款类小微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
1.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向存款类金融机构转化。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虽然根据我国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转制为村镇银行,但是现行村镇银行股权结构的制度设计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者而言,将最多只能有10%的股份,这显然会严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改制的积极性。建议应该借鉴秘鲁的经验,通过立法规定,只要达到一定的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就可以改制为正规金融机构,且拥有绝对的控股权,从而能够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来拓展融资渠道。
1、混业经营模式成为发展趋势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加快,随之而来的是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快速转变。这种经营模式的转变体现在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涌入和国内金融机构逐步走向混业经营两个方面。
(1)混业经营的国际竞争者大量进入我国金融市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按照我国政府的承诺,2007年以后我国金融市场将全面对外资开放,允许外国金融企业全面加入中国金融业的竞争,在中国营业的所有银行机构都将获得许可,可以在全国的所有地方经营任何货币的业务。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已有21个国家和地区的72家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了254家营业机构。另据统计,目前被外资参股控股的金融企业共计67家,其中银行16家,信托公司4家,保险公司19家,基金管理公司19家,汽车金融公司4家。随着金融业开放的推进,在境外跨国金融集团的混业经营压力下,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会越来越被动。
(2)国内金融机构逐步走向混业经营
金融市场开放后,我国国内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已成大势所趋。国内金融机构在同国外金融机构展开的竞争中,由于国外金融机构的背景是综合性金融集团,大都采用混业经营模式,具有许多综合优势,而国内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相对而言几乎都是单一资本、单一业务,几乎都存在资本单薄、互相调度资金空间有限以及专业人才分割、知识面较窄的缺陷,在竞争中肯定处于劣势。因此,在国外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下,我国金融机构将进一步受到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影响,逐步走向混业经营。事实上,我国政府已开始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国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业务合作已日趋加强,已初步形成了三者之间业务渗透、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利用现有市场资源、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并呈现了相互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例如中信集团拥有中信银行、信诚人寿、中信证券、中信基金、中信信托等子公司,业务横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领域;光大集团控股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公司、光大永明保险公司、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这些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关联非常密切,事实上已经存在混业经营。
2、金融监管理念滞后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金融监管当局依然遵循着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限制金融机构合并的金融管理理念。然而,在世界金融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背景下,国际上金融监管理念也因而不断发生变化,从最初单纯立足于安全的监管目标,发展到以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新型监管理念。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后,为了拓展自身的业务范围和抗风险的能力,获取更高的利润,内外资金融机构将不断地进行业务创新和金融工具创新,开拓和经营非传统性的业务,金融创新不断出现,因此,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以金融安全为最终目标的金融管理理念已然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发展趋势。
3、金融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金融监管的实质是法制管理,从金融监管的内容来看,一般应包括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作过程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从金融监管的手段与方法来看,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则主要运用金融稽核手段来进行。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靠由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因此造成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基础环境发展滞后。虽然目前已出台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多部法律与法规,但条款比较概括、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有的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务的发展和金融监管的需要。在现实中,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业务运营,到市场退出、违规处理等等方面都存在大量的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明确和解决。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面对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和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对我国金融监管的挑战,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1、转变金融监管理念,提升金融监管的水平。
金融市场开放和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要求金融监管理念的转变,即在安全基础上,更注重效率与创新。在当前的金融监管中引入激励监管的观念,充分尊重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
首先,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转变。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是以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和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监管为主,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和规范性监管则涉及不多。在金融机构发展初期,以合规性监管为主是必要的。但是从风险监管角度分析,这样的监管措施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因为风险监管措施强调的是发现风险后如何控制风险、减少风险、增加抵御风险的能力,追究造成风险者的责任。长期以来,金融监管机构习惯于设定一系列管理规定,进而据此检查金融机构的合规性,而风险导向的监管更为强调动态性的监管,强调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随着银行业的创新和变革,合规性监管的市场敏感程度明显降低,促使监管机构转向风险导向性。巴塞尔委员会据此也了一系列的文件,强调和鼓励各国监管机构重视风险监管。
其次,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监管经验。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已有一定的发展,金融业正逐步向国际化迈进,如果仍缺乏对金融机构发展中的风险预防、保护以及最后支持的基础,将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体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在我国,一旦金融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政府往往是以行政方式出面干预,对金融风险的违规行为做出纠正。这种被动的事后处理方式,影响了金融业发展的稳健性,导致我国金融监管能力和金融业整体运营效率的低下。所以,我国的监管机构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尽快完善风险监管。
第三,努力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在我国金融市场扩大对外开放的同时,要努力提高监管水平,要借鉴国际先进监管经验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资本协议》的原则,跟上国际金融业务和监管技术的发展;通过建立科学的评级体系和实施综合并表监管,提高以风险为本的持续性审慎监管能力;规范监管工作,提高监管工作透明度和监管效率;建立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协议与机制,在信息共享和交流的基础上更好地实施监管。
2、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的功能和作用。
法律体系是金融机构监管制度的主要保障和归结点,把监管工作建立在严密、系统的法律法规之上,使监管工作依法进行,并以此保障监管行为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统一性,这既是金融监管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经验。因此,面对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潮流,政府应尽快适应金融深化和金融创新的需要,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管理经验和理论基础,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系统的清理,废除或完善相关条款,同时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及内部需求变动增设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形成从市场准入、经营范围、风险管理、市场退出等各个方面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此外,还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管行为,确保监管行为自身的合法性、合规性,防止金融监管违法、失当行为的发生。
3、强调外部监管与内部控制的结合,尤其应重视内部控制的作用
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注重外在约束和自我约束的有机统一,即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外部监管控制同时,强化其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提高自我监控水平。因此,我国在强化国家金融监管的同时,还要注意建立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内控自律管理体系。只有金融机构内部形成良好、严格的内控机制,外部的金融监管才能发挥效能,这既是金融监管最基本的约束机制,也是国家实行金融监管的基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经过大量的调查和研究,发现很多金融机构的问题出在内部控制上。因此,监管机构要促进和督察金融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只有将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结合起来,才能保证金融机构稳健的运行。如果脱离了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再完善的外部监管也会成为便的缺乏基础,无法发挥效用。
4、逐步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
为了适应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我国需要逐步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是以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发展为契机,形成覆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及其它金融业务的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对现有分散的金融监管资源进行有效配置,逐步解决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等问题,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全面性,推进金融业务的创新与发展,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参考文献:
1、巴曙松:《一行三会成铁路警察金融监管各管一段》,2005年02月06日《中国经济周刊》。
2、何慧刚、张澍:《金融混业经营的冲击与对策研究》,《商业研究》2005年第02期
3、刘国玲、黄国钰:《从国际金融监管模式谈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北方经贸》2005年第1期
一、引言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①我国在工业领域、农业领域,基本上形成了国有经济、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都非常活跃的局面,但是,在金融领域民间资本的进入目前还不是很顺畅,仍然存在着一些金融体制上的障碍。
因此,国务院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批准实施了《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目的是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为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总体方案提出了“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②这项改革不仅对温州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而且对全国的金融改革和中小企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探索意义。
中小企业在拉动我国经济增长、保证就业、社会稳定和增加税收过程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但金融业对于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却一直不够,这导致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效果始终不太明显。从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的角度而言,中小企业必须成为今后我国金融服务的重要着力点。当前,小企业融资难是我国面临的一大挑战,而发展服务于小企业的小型金融机构(包括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新型金融组织,下同),将是帮助小企业化解融资难的有效措施。
随着金融综合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营经济进入金融领域,兴办各类股份制的区域型小型金融机构,将是未来几年中国农村金融领域改革最富有特色的事情。为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发展中国家的农村金融理论,为小型金融机构的小额信贷提供理论基础,也为小型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与市场准入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
二、农村金融理论的演进
在发展中国家的农村金融领域,农村金融理论经历了农业信贷补贴论、农村金融市场论和不完全竞争市场论三种不同理论流派的演变过程。
(一)农业信贷补贴论:20世纪80年代以前
农业信贷补贴论认为,由于农业的产业特性,农民没有储蓄能力导致农村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外部注入大量低利的政策性资金,建立专门服务于“三农”的小型金融机构,这样有利于缩小农业与其他产业之间的收入差距,有效遏制非正规金融(如高利贷、民间标会等)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
发展中国家根据农业信贷补贴论,普遍实施相应的农村金融政策,提高了向农业部门的融资力度,从而加快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但由于长期依赖低利率信贷政策,根本无法建立自己的储蓄机制,信贷资金无法回收,致使融资偏好向中上层农民集中,许多国家同时陷入了严重的财政负担。总体来看,单纯地从这一理论出发,很难构建一个有效率、自立的农村金融体系。
(二)农村金融市场论:20世纪80年代
农村金融市场论认为,农民是有储蓄能力的,不必由外部注入大量低利的政策性资金,利率必须由市场机制决定,实现储蓄动员和平衡资金供求,并且认为非正规金融具有一定合理性,应同时利用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市场。
但是,农村金融市场论的作用也许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由于信贷的高成本和缺乏银行所要求的担保,通过利率市场化能否使农民得到正规金融市场所期望的贷款,仍然是一个问题。所以,仍需政府的介入以照顾农民的利益。在一定的情况下,如果有适当的体制结构来管理信贷计划的话,对发展中国家农村金融市场的介入仍然是必要的。
(三)不完全竞争市场论:20世纪90年代以来
1997年7月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充分地说明市场机制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对于培育稳定的有效率的金融市场和降低金融风险来说,合理的政府干预是必要的。斯蒂格利茨总结了金融市场中市场失败七个方面的问题:包括对公共品的监控问题;监控、选择和贷款的外部性问题;金融机构破产的外部性问题;市场不完善和缺乏的问题;不完全竞争问题;竞争性市场的帕累托无效率问题;投资者缺乏信息问题。斯蒂格利茨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败,政府应积极介入金融市场。政府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十分重要,但是政府不能取代市场,而是应补充市场。政府应采取间接控制机制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监管的范围和标准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确立。在农村,仍然不是一个完全竞争的金融市场。由于无法充分了解借贷方的信息,通过市场机制培育出一个农村所需要的金融市场困难重重,所以政府以适当的方式介入金融市场是相当必要的。
不完全竞争市场论的政策主张有:①低通胀率等宏观经济的稳定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前提条件;②在不损害金融机构储蓄动员动机的同时由政府从外部供给资金;③政策性金融在不损害银行最基本利润的范围内是有效的;④为避免农村金融市场存在的不完全信息而导致的贷款回收率低下的问题,应鼓励并利用借款人联保及互助等;⑤为确保贷款的回收,利用融资与实物买卖(如肥料、作物等)相结合的方法是有效的;⑥政府应给予一定的特殊政策(例如限制新参与者等保护措施)以促进金融机构的发展;⑦政府应适当介入非正规金融市场以提高其效率。
不完全竞争市场论为政府介入农村金融市场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显然它不是农业信贷补贴论的翻版。不完全竞争市场论认为,尽管农村金融市场可能存在的市场缺陷要求政府和提供贷款的机构介入其中,但任何形式的介入,如果要能够有效地克服由于市场缺陷所带来的问题,都必须要求具有完善的体制结构。因此,对发展中国家农村金融市场的非市场要素介入,应该关注改革和发展小型金融机构,排除阻碍农村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障碍,这包括消除获得政府优惠贷款方面的垄断局面;随着逐步取消补贴而越来越使优惠贷款集中面向小农户、小企业;以及放开利率后使小型金融机构可以完全补偿成本。
三、小型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与改革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适用于小型金融机构的法律,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完善。③对此,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实验作为重点的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开展得并不理想。小额贷款公司普遍不愿转型成村镇银行,截止2012年10月温州只有2家小额贷款公司正在转向村镇银行的审批之中。而温州市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从2012年4月至10月实际成交量只有1.8亿元。成交量较低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民间借贷阳光化后的利息收入是否要纳税并未明确;二是企业的贷款利息是否计入成本也未明确。归根结底,还是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的问题,并未纳入《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总体方案》中。
为了促进农村村镇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应该降低其市场准入门槛和进行一些配套的改革措施,同时有必要逐步完善适用于小型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一)市场准入
1.注册资本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对于小型金融机构的最低限额应当给予下调,即建议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2.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限制:现有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对于村镇银行的设立仍有很多严格限制,如: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以及各种股东资格限制措施等。这些限制措施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造成了很大的阻力,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也难以实现。所以,相关规定必须尽快修订给予放宽限制,建议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这将有利于吸纳更多、更大比例的民间资本进入,使村镇银行得到较快发展。
3.变更股份报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当事前报监管部门审批。由于小型金融机构的规模都比较小,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需要报批的比例建议提高到10%以上。
(二)配套改革
1.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原则是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市场配置资源很重要的一条是金融资源要通过金融机构把它配置到最需要资金、效益最好、最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上来,只有通过利率市场化才能实现这样的目标。那么怎样才能降低利率呢?只有通过竞争,通过利率市场化降低贷款利率,减轻企业还本付息的负担。而消除民间利率与银行利率双轨制的最有效方式,同样也是推进利率市场化。只有推进利率市场化,才能将民间的游资吸引到正规的金融体系中来,引导民间金融从“地下”走上“地上”,从“野蛮成长”走向“理性发展”,同时又在风险相对可控、资金明码标价的情形下,解决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2.差异化存款准备金率:大中型金融机构规模大、资金雄厚,吸收存款能力强。相比而言,小型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能力则远不如大中型金融机构。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直接受到资金规模的限制,因此,在民间资金进入银行业仍不顺畅的情况下,对于小型金融机构应实施比中型金融机构更低的存款准备金率。2012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存款准备金率是大型金融机构20%,中小型金融机构16.5%,建议将小型金融机构调整到比中型金融机构降低5%的存款准备金率即11.5%。
3.出台财政政策支持:提高财政补贴标准,加大财政政策的扶持力度,在财政性存款给予优惠和倾斜,实施政府资金支持等措施。
4.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建议对小型金融机构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实行减免政策,即从小型金融机构开始营业算起,营业税前5年免征、后3年减半征收;同时,小型金融机构经营利润的所得税税率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5.存贷比限额管理:由于小型金融机构仍处于发展初期,吸收存款的能力较弱,建议银监会将小型金融机构不纳入存贷比限额管理范围。在经济紧缩的情况下,小企业经营环境恶化时,有助于小型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给小企业。
6.设立风险基金: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为小型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提供担保。当小企业贷款的不良率超过一定水平时,则从风险基金中划拨资金,为小型金融机构分担部分贷款坏账。
在政策允许民间资金发起设立小型金融机构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和实施配套改革,使得以服务小企业为主要对象的小型金融机构进入到快速发展期,这样就可以使民间借贷逐步浮出水面。通过加强市场竞争,现在有些地方的高利贷现象就会自然消失,因为广大借款用户能够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利率比较低的借款,高利贷自然就没有了市场,自己就会消失。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
四、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与监管
小企业融资难是个世界性的难题,我国小企业融资困局既与小型金融机构发展不足有关,也与小企业本身信用制度不健全有关。所以,应努力建立以正规金融为主导、民间金融为补充的多层次融资体系,同时也要加快建立健全小企业信用征信体系、信用担保体系和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在欧美国家,小型金融机构,如美国的社区银行是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小对小”——小型金融机构服务于小企业,应当成为小企业融资的新模式。
然而由于刚刚起步,小型金融机构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措施还没有跟上,利率、信贷、人才等方面的管理基本上直接参照大中型商业银行的模式,忽视了小型金融机构运作的特殊性。在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如何加快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并加强其风险管理已显得至关重要。
在发展小型金融机构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兼顾发展原则与风险可控原则,在发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情况逐步完善监管。总体上看,监管应注意掌握尺度,“防止过松”和“防止过紧”,其中主要的是“防止过紧”,毕竟小型金融机构仍处于发展初期,还是要适当放松监管,以支持小企业的发展。
第一,放宽各种限制,吸纳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借鉴美国发展社区银行的做法,放宽市场准入标准,增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信心,鼓励民间资本成立服务于小企业的小型金融机构。
第二,直面民间借贷,坚持规范与严厉打击相结合的原则。一是健全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能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民间金融形式应规范发展,促使民间资本的阳光化、规范化和合法化;二是对以投机为目的的非法集资等,给予严厉打击;三是严密监控银行贷款资金流向,防止贷款资金流向民间借贷市场,切断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扩散的路径。
第三,实施差异管理,坚持有针对性的监管原则。我国小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没有一整套相对独立的政策,目前的政策大多参照针对大中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做法。相比大中型金融机构,小型金融机构在经营环境、市场信誉、管理水平、资金来源、资本实力等方面有较大差距,现在执行的监管政策必然使小型金融机构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不可否认大中型金融机构也必然会挤压小型金融机构正常的发展空间。因此,对于小型金融机构而言,应实行有别于大中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
第四,理顺上下关系,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对区域性的小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交给地方政府,并建立起地方性的针对小型金融机构独立设置的金融监管体系。在业务上可以划归银监会指导,但监管责任由地方政
府承担,同时要强化地方政府的监管责任。
第五,借助行业协会,协助地方政府进行有效监管。发展各种行业协会,凭借其专业优势和对市场的敏感度,充分发挥其行业专长协助监管,以填补金融监管的一些空白地带。这种方式主要是通过行业的自律制度来进行监管的。
第六,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一整套规章制度。风险是金融体系固有的特性,这是银行经营业务的本质所决定的。不管是金融监管还是行业自律,或者其它各方力量的监督,都不可能彻底消除金融体系的内在风险。金融监管体制不论多么的有效和完善,也都无法绝对保证不会有金融机构陷入危机。因此,只有通过建立专门的适用于小型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体系,促使小型金融机构审慎经营,杜绝过度冒险行为,将风险控制在合理的可承受的范围之内,并防范系统性风险和金融危机的发生。当然,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也为小型金融机构的繁荣发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证。
从本文的分析来看,主要有几个观点:一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允许民间资本发起设立各类股份制的小型金融机构,同时应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标准,通过加强市场竞争,使得高利贷现象自然消失。二是对区域性的小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交给地方政府,并建立起地方性的针对小型金融机构独立设置的金融监管体系。三是对于小型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和金融监管等方面实行有别于大中型金融机构的差异化政策措施。四是建立专门适用于小型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注释:
①2010年5月7日,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文),简称“新36条”。
关键词:支付机构;监管;体制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9-0059-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9.15
支付机构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且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金融机构。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存量非金融机构及新成立机构取得了支付业务许可证,取得了从事支付业务的资格,成为支付机构。面对交易规模与日俱增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探索一条符合我国国情行之有效的支付机构监管之路已成为亟待思考的问题。
一、我国支付机构监管现状
(一)法律法规体系
非金融机构支付在我国蓬勃发展了十多年,行业的发展促使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建立起来。目前在我国可以参考的与非金融机构支付联系较为密切的法律和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200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对外公布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电子商务成为发展重点,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业的蓬勃发展;4月,《电子签名法》实施,确定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肯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形式,为电子签名技术应用于支付行业提供了法律保障;10月,《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明确了银行与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但是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非银行业机构未被纳入到指引中。
2010 年,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推出了支付业务许可证制度,既解决了从事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面临的身份困惑问题,又规范了支付机构在资金安全、系统运行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将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都纳入到了监管范围,一些较差、不规范的企业被拦截在了门外,对行业的长期发展起到了基础性作用。
(二)行业自律
2005年,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兼顾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及前瞻性,组织制定并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在加强网络交易平台自身建设和运营管理、建立健全交易安全保障、交易者身份审核、隐私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2011 年 5 月,为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在北京正式成立。由于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是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并为支付机构支付服务、咨询、沟通、监督、自律、协调的社会中介组织,因此,它对防范支付机构各种风险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监管实践
截至2012年6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为全国196家非金融机构颁发了支付业务许可证,赋予其支付机构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人民银行监管体系,也对一些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机构进行了相应的处理,未获许可机构所占市场份额逐渐减少,显示了支付业务监管工作的正面导向作用。
为了配合非金融机构审批与监管工作,2011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预防腐败局、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七部委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规范多用途预付卡的市场发展,对北京、上海两地的预付卡业务进行了检查,并组织各分支行与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全国多用途预付卡市场开展专项检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措施进行规范,进一步整顿了预付卡市场。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职能以来实施的第一次全国性现场监管,是对支付服务市场监管工作的一次重要实践。
二、我国支付机构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目标被弱化
不同的监管目标决定着不同的监管行为方式,塑造着不同种类的监管模式,对监管体制具有重大的影响。《办法》对非金融机构支付的申请与许可、监督与管理、罚则等进行了规定,成为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监管框架。在《办法》中第一条指出监管目的是“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看出,《办法》中关于支付机构的监管目标层次过多,有些面面俱到,具有较强的综合性,这实质上是对监管目标的弱化,不能充分发挥监管的功效。
(二)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1.重要的规章制度法律层次不高。我国对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刚刚起步,监管主体、监管理论依据都处于摸索阶段。作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进行主要监管依据的《办法》和《实施细则》,其法律层次属于部门规章,尚未上升到国家法律层次,因此监管效果会受到一定影响。
2.备付金管理制度不完善。一是在《办法》和《实施细则》中,“备付金”的含义及备付金收益归属问题未明确[2]。例如,付款人委托支付的、但非金融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是否应该认定为备付金。备付金金额的计算范围不明确对如何判断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数量造成了影响,备付金收益归属的不明确则可能会造成利益相关方的法律纠纷。
二是备付金存管制度难以有效执行。虽然对于支付机构管理的大量沉淀资金,给出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在存管银行缴纳备付金等措施。但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仍由支付机构掌握,存管银行在实际业务中对备付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较难实现对支付机构备付金的动态管理,容易引发备付金被挪用以谋取高额利润等信用风险。
3.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在《办法》中要求了支付机构要对客户信息进行核实,但是对于核实的手段和方式并没有细化的规定。因此,监管机构在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时如何判断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将面临调查取证难、事实定性难的问题。
(三)监管组织体系不健全
1.监管主体方面。根据现有法规,目前监督管理支付机构的部门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等,但并没有较高层次的法律明确支付机构的主要监管部门[3]。由于支付机构的特殊性,其涉及到科学技术因素多,依靠传统的政府行业监管显然是不够的,监管主体如何与现代网络科技结合,克服监管中的技术障碍成为一个问题。
此外,虽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名义上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支付清算服务市场各参与主体组成的一个行业自律组织,但从经费来源、关系的挂靠、实际赋予的职能来看,它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个执行部门,其管理职权是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其实质并不单单是行业自我管理的组织,而是政府监管职能的延伸。
2.监管内容方面。《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将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等都涵盖进其监管范围,但是监管内容还有待进一步细化。例如,具有公共服务领域及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双重职能的公司是否属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范围界限模糊。根据《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明确界定这类公司的性质有一定难度。
3.监管方式方面。一是事前、事中监管不足。目前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采用事后监管方式,这种方式虽然比较容易发现问题,但存在风险监管不足、及时性不够以及重复检查等缺陷。二是动态监管不足。静态监管是现在对支付机构准入、业务范围、资本状况等方面的主要监管方式,而对支付机构日常经营状态的动态监测预警不足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完善我国支付机构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明确监管目标定位
我国支付机构的监管目标应明确为宏观审慎监管目标,即从宏观层面对支付机构进行规范,而不是将关注点放在每家支付机构个体上。要促进整个支付服务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发挥支付机构提升整个社会支付服务效率的积极作用,避免引起支付服务市场混乱的风险。
(二)确定监管原则
1.监管效益原则。监管制度并非越完善越好。监管制度不完善会导致监管成本过高,监管仍然不能有效。监管制度过于完善,监管成本就会远远高于监管所产生的收益。只有在监管制度维持在一个均衡状态,使监管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监管效益才能最大化。因此,在考虑完备性的同时,监管制度的建立还要考虑到监管效益。既要确保监管职责的全面履行,监管效率的提高;又要将监管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寻求监管成本与监管收益之间的平衡点,保证监管效益的最大化。
2.市场手段与行政手段并重原则。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的规范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积极合理的介入,行政手段必不可少,但是同时也要充分尊重市场规律,不能对其进行过多的限制。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立足未来,不断完善相关的制度,遵循“市场机制”与“国家监管”并重的原则,以助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 具体措施
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监管。
一是逐步将《办法》上升至国家法律,重点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等,以增强对支付机构监管的法律效力,避免一些机构游离在非金融支付服务监督体系之外。
二是建议尽快出台《支付机构备付金管理办法》,明确备付金的含义、范围以及收益归属,强化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尤其是备付金存管制度如何有效执行,统一客户备付金的核算方法等。明确界定支付机构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争端解决机制,保护各方的正当权益。
三是对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进行细化。例如可以对客户身份识别的具体方式和步骤进行规范,规定支付机构必须使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查询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因客户身份信息有疑点无法判断的,应通过其他辅助方式进一步核实,从而提高监管机构事中控制能力。
2.理顺监管组织体系。一是划分监管组织职责。明确支付机构的主要监管部门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定位于服务会员、服务市场和消费者的行业自律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共同履行好各自的职责,构建良好的内外部监管体系。人民银行应在《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市场规则,防范支付风险,合理引导支付机构的发展方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制度框架内发挥应有的桥梁作用,组织制订自律公约和行业规范,化解矛盾和纠纷,维护支付清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合作互助。
二是进一步明确界定监管内容。明确具有公共服务领域及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双重职能的公司是否属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范围,以及备付金的收益归属等。
三是创新监管方式。首先,在监管时间上将管理重心前移,尽可能地将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做好事后监督的同时,要突出事前管理,强化事中监管,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有效规避管理风险。其次,要积极引入社会监督。例如,新闻媒体和公众可以提供大量有价值的线索,为监管部门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提供参考依据。当出现重大问题、处理重大案件、出台重大举措的时候,依靠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社会公众通过微博等新型媒体方式快速传播,可以有效传递监管方面的信息,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增强监督的威慑力,争取社会公众对行业的支持和信赖。最后,要加强动态监管,对静态监管形成有益补充。既要依据现有的法规对支付机构准入、业务范围、资本状况、内部控制、系统运行、风险管理等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静态监管,又要从技术上完善监管手段,加大资金监测力度,建立动态、实时的风险监测和预警系统,及时评价和反映支付机构的业务与经营风险情况,便于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保护有关各方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林宜.《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解读[J].中国信用卡,2010(8).
银行控股公司控制着美国96%的银行资产,这一事实使得银行控股公司成为研究美国银行监管和银行业务运营绕不过去的领域。
根据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和美联储Y条例的定义,银行控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简称BHC)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的公司,控制的认定标准为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一、持有被控制银行25%或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二、拥有选举过半数董事的权限;三、拥有支配经营的权限。
要准确理解该定义,有两点特别值得注意:第一,银行控股公司是指控制银行的公司,而不是指银行控制其他机构;第二,银行控股公司不包括银行参资入股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情形。根据其控股银行子公司的数量,又可分为单银行控股公司(One-Bank Holding Company,OBHC)和多银行控股公司(Multi-Bank Holding Company,MBHC)。
银行控股公司制的组织结构在美国最为流行,它最初是规避政府对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的产物,之后发展成为一种常见的金融机构组织形式。
2007年美国爆发金融危机以来,银行控股公司自身的脆弱性、倒闭后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以及银行控股公司监管薄弱问题,都引发了人们的深刻思考。
一是监管机构对于大型、相互关联、高杠杆的银行控股公司对金融体系和整个经济的危害缺乏足够重视。
二是资本要求和流动性要求过低。监管部门并未要求银行控股公司持有足以覆盖交易性资产、高风险贷款与表外承诺项的充足资本,也未要求企业在经济情况良好时增资,为经济情况不好时做准备,同时没有要求企业作出计划来应对流动性的严重紧缩等。
三是监管分割导致并表监管不充分,监管套利严重。
2009年6月17日,美国财政部了《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在诸多改革建议中,特别强调了对大型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改革。
本文在分析美国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国金融集团监管和银行控股股东监管的相关建议。
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认定
此次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创设了一个新的监管类别:一级金融控股公司(Tier 1 FHC)。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认定,主要依据三方面因素:机构的倒闭将给经济及金融体系带来较大影响;机构的规模、杠杆率(含表外风险暴露)及对短期融资的依赖程度;机构作为家庭、企业、州及地方政府的重要信贷来源,以及作为金融系统流动性的重要来源。美联储将在与财政部协商的基础上,对此类机构的认定和监管制定专门的规则。
改革方案强调,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应该受到比普通金融机构更严格、更审慎的监管。
根据方案,一级金融控股公司不局限于银行控股公司,任何可能对金融体系和经济造成严重冲击的金融机构,不管目前是否被界定为银行控股公司,不管是否控股保险存款机构,都可被视为一级金融控股公司。
此举旨在解决一些大型金融集团(如AIG)通过不控股银行,或控制不被《银行控股公司法》列为“银行”定义的联邦保险存款机构(federally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s),从而逃避银行控股公司监管的问题。
改革方案同时还建议,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覆盖整个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所有美国境内和境外的子公司(不管这些公司之前是否接受监管),而并非单单其子银行。与过去美联储强调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相比,新方案格外注重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的并表监管。
金融监管改革报告建议,作为目前对银行控股公司实施审慎监管的主体,美联储应继续担负监管包括当前主要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在内的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并承担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认定责任。
改革方案认为,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重点应该是宏观审慎,充分考虑其可能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因此,美联储需要对其监管框架和监管理念作一定的调整,以适应新的监管责任。
例如,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不应仅仅局限于子银行的安全和稳健,而要将该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考量其给金融体系带来的风险;引入新的监管技术等。美联储应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就组织架构与治理改革提出一揽子建议。
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建议,取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对美联储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限制。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中已经接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美联储在获取信息、检查、制定严格监管标准和限制其业务行为等方面均受到一定限制。
例如,《银行控股公司法》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美联储应该最大限度地接受银行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已经提供给其他监管机构的报告,并且应该尊重其他监管机构的检查,尽可能地以审查其他机构业已做出的检查报告作为替代。
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认为,上述条款限制了美联储作为并表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不利于美联储真正从整个机构的视角监管银行控股公司,从而弱化了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有效性。由此可见,改革方案特别强调美联储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核心机构的权威性,上述限制一旦取消,无疑将极大地增强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责任和监管权力。
改革方案还建议取消美国证监会(SEC)的“投资银行控股公司监管计划”(Supervised Investment Bank Holding Company program),对投资银行控股公司的并表监管改由美联储承担。证监会对投资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权力是早在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中就明确规定的,这一改革同时也极大提高了美联储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
审慎监管标准
鉴于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要性,改革方案要求美联储就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认定标准及风险监管标准等问题,征求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督理事会(Financial Services Oversight Council)的意见。
金融服务监督理事会的职责是加强信息共享、讨论交叉监管事项、填补监管漏洞、促进政策合作、识别金融机构和市场行为中新出现的风险等。监管改革方案认为,金融服务监督理事会应有权推荐机构纳入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范围。
而且,针对危机中暴露出的问题,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要求以美联储为主的金融监管机构提高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审慎监管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一、资本要求。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应持有足够的优质资本,以抵御经济衰退对其造成的压力;经济向好时,应注重增加资本以保证经济突然衰退时仍能满足最低资本要求;除了资本充足率要求,美联储还应及时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实力进行监管评估,包括严重压力下的资本充足率测试、机构的信贷资产质量等。
二、及时矫正机制。当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率下降时,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监管机构要及时采取矫正措施。这一提议,实际上把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监管纳入了《存款保险促进法》(FDICIA)确定的及时矫正机制框架内。
三、流动性标准。改革方案认为,美联储应针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制定更严格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建立明确的流动性风险敞口限额,要求其将流动性风险纳入整个风险管理架构。一级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定期进行不同情景下的流动性压力测试,既包括短期压力情景,又包括持久压力情景;既有单个机构的情景,又有整个市场的压力情景。压力测试的范围不仅要包括表内敞口,也要包括表外敞口,甚至一些非合约化债务。
四、全面风险管理。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要有效识别、计量和控制整个机构的集中度风险,包括信贷、业务条线、流动性等纬度的集中度风险。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要建立合适的集中度风险限额并有效控制。
五、市场准则与信息披露。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必须进一步改善信息披露,使市场更有效地评估其风险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充足状况。
六、非金融业务限制。《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银行控股公司的非金融业务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建立商业与银行业务之间的防火墙。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不管是否控股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一级金融控股公司都必须遵守银行控股公司法,因此也必须受到非金融业务限制。对于此前不受银行控股公司法监管的一级金融控股公司,方案建议允许其在五年内过渡到符合非金融业务限制。
七、快速处置计划。方案提出,美联储应要求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制定和及时更新严重压力下的快速处置计划。这一要求有助于金融机构更好地监测和简化组织结构,并使政府、投资者、债权人和交易对手等更有效地提前做好应对机构倒闭的准备。美联储定期对该方案的充分性进行审核。
扩大监管范围
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扩大了银行控股公司的范围。
按照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银行”被定义为:(1)吸收活期存款(demand deposit);(2)从事商业贷款(commercial loan)业务的机构。这一特殊的银行定义,被很多美国银行法专家和监管者认为难以理解(Macey,2001)。按照该定义,长期以来控制储贷机构、信用卡银行、工业贷款公司、接受联邦存款保险的信托公司、“非银行的银行”的公司都不被视同银行控股公司监管。
监管改革方案认为,这些机构长期以来规避了美联储的并表监管和银行与商业相分离的监管政策,倾向于用低资本、高杠杆过度承担表内外风险。监管改革方案认为,上述机构都应按照银行控股公司进行监管。
其次,监管改革方案也加强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和管理监管。《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提出,银行控股公司要转为金融控股公司应满足资本良好、管理良好的条件,但并没有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成为资本良好、管理良好的机构。
在过去的监管实践中,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明显弱于对一般商业银行的监管。例如,金融控股公司的现场检查没有固定的检查周期;一般不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的现场检查,而是根据非现场监测和监管会谈中的发现,进行专项的现场检查。在实际中,一般也不对非银行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除非这些非银行子公司威胁到了银行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稳健性。
次贷危机表明,许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的资本不足以应对其承担的风险。监管改革方案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应在并表基础上持续保持资本良好、管理良好的状况,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力度。
第三,进一步加强银行与其附属机构间的防火墙。监管改革方案认为,对于银行与附属机构间的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监管机构应施加更多限制。银行与附属机构间的关联交易必须全额、满期担保。
借鉴意义
美国有关银行控股公司的最新改革方案,对于进一步加强中国的银行监管和金融集团监管具有诸多积极的借鉴意义。
第一,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实际上是对银行股东监管的一种延伸。有不少对银行控股公司的解读,误认为银行控股公司是指银行控制其他金融机构,例如,银行参资入股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实际上,银行控股公司是指控股银行的公司或股东。
前一种情形下,有关的风险监管可以通过银行的并表监管实施,不专属于银行控股公司监管范畴。美国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长期以来实际上就是对银行股东监管的延伸,美联储Y条例将银行的股东分为“控股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和“大股东”(principal shareholder),前者指直接或间接持有银行25%或25%以上有投票权股份的股东,后者指直接或间接持有银行10%或10%以上(但低于25%)有投票权股份的股东。
在市场准入监管中,美联储对两类股东几乎同样关注。任何机构有意购买某美国银行超过10%的股份,不论其是作为积极投资者还是作为被动投资者(passive investor),都必须报经美联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事实上也赋予了银监会对股东的监管权。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审查”;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银监会可以“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力”。上述法律条文,为中国进一步制定银行控股股东监管规章提供了上位法基础。
第二,当前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规章,加强对中国银行控股股东的监管。商业银行控股股东通常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和管理具有较强的影响力甚至操纵权,一旦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就会严重侵害商业银行和存款人利益。在监管改革方案中,美国格外强调关联交易以及银行业务和商业业务的分离,很大程度上也是源自对控股股东风险的担忧。
中国正处在经济转轨时期,更容易出现股东把旗下的银行作为融资平台,从银行恶意圈钱的败德行为。
随着中国银行改革的不断推进,商业银行股权日益多元化,现实中大量的工商企业已经参资入股银行。例如,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曾经合计持有青岛市商业银行44%的股份,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该银行。
中国大多数工商企业参资入股银行后,并没有将它们对银行的股权或控制权与其商业活动相隔离,导致关联交易盛行。有些企业表面上没有直接从银行取得贷款,但背地里大量通过其设立的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机构从银行获得贷款,或者操纵银行使用吸收来的资金从事高风险业务,严重威胁了银行的安全性。
因此,针对控股股东的重要性和高风险性,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审慎监管规章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对控股股东进行持续监管,以实现三个方面的主要目的:一是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股权,损害银行的安全性与稳健性;二是防止控股股东的非银行子公司及其他关联机构的风险向其所控股的银行传递,严格控制工商企业股东与所持股银行间的关联交易风险;三是完善银行控股股东监管规章体系。
第三,中国将来选择何种金融集团的组织模式、监管当局是否有必要以及如何引导金融集团模式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从全球看,金融集团的组织模式主要有三种:全能银行模式、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和异业子公司模式。有必要进一步就相关问题开展深入研究。首先,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是国际上明确引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经济体,但从这些经济体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看,它们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与美国以银行为核心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有明显区别,不清楚这些经济体是否注意和真正领会到了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
其次,异业子公司模式尽管可能存在资金调动容易黑箱操作、监管难度较大等缺点,但业界有观点认为,异业子公司模式管理成本低,便于银行高层统一管理和协调,更符合中国金融机构的实际管理水平。
再次,国际上的很多讨论认为,金融机构实行哪种模式开展综合经营并不重要,监管当局也未必需要干预,关键是金融集团自身的治理、风险控制要有效。
第四,迄今为止,国内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章,都从未提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团”的字眼,也从未对“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下过严格的定义。
《公司法》第12条在关于一家公司向其他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相关规定中提及,“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时用了控股公司字眼,但并未明确是指“金融性”控股公司。
相比之下,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一批实质上(de facto)的金融集团。这些银行控股公司,一方面作为商业银行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影响或控制着银行的决策;另一方面,它们通常还下设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乃至证券公司,事实上形成了跨行业、跨市场经营的格局。
从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看,为了减少金融集团监管盲点,防止控股公司母公司风险和非银行子公司风险向其所控股的银行传递,应考虑逐渐启动相关立法工作,规范金融集团行为。
第五,为了加强金融集团监管的有效性,将来应将监管评级作为金融集团规制和监管的重要内容和手段。通过监管评级,可以实现对金融集团的全面评价和持续监管,并有助于对金融集团进行风险预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美联储开发的BOPEC/F-M风险评级体系,既考虑到了控股公司自身的财务实力和风险状况,又考虑到了银行子公司和非银行子公司的财务实力和风险状况;既包括定量分析,又考虑到了很多重要的定性因素。尽管在危机中暴露出了一些薄弱点,但很多内容对于我们今后制定金融集团立法和具体实施监管,仍有积极借鉴意义。
第六,加强银行客户信息保密。银行控股股东和金融集团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客户的非公开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和美联储Y条例中,均对客户信息保密作出了专门规定,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建立信息安全制度,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美国法律专家认为,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客户信息免受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的侵害非常必要。中国相关立法亦应就相关义务提出明确规定,要求银行控股股东或金融集团建立综合信息安全制度,不得利用控股股东地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或使用被控股银行的客户信息。
第七,金融集团的监管需要清晰的职责划分和密切的监管合作,这将对中国监管能力和部门协调构成较大挑战。只有在加强监管协调和监管信息共享的基础上,由主要监管机构实施并表监管,才有可能全面了解和把握金融机构的总体经营情况和面临的整体风险。
英国的英格兰银行、英国金融服务局与英国财政部之间签订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谅解备忘录,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协调互动机制。在最近应对美国次贷危机给英国市场的影响中,该协调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中国建立金融集团监管的协调机制有积极的借鉴意义。英国今年7月公布的金融改革方案,建议进一步成立由英格兰银行、英国金融服务局与英国财政部组成的金融稳定理事会。
摘 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是基层银监分局监管工作的重点,其成效直接影响到监管部门对辖区金融运行整体形势的研判。通过对近几年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总结分析,发现基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存在三个突出问题,应引起各级监管部门关注并加以有效解决。
关键词:农合机构;非现场监管;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4.4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4-97-01
一、非现场监管工作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农合机构非现场数据准确性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现场常规报表中只有少数项目与农合机构上报人民银行统计部门的数据一致,除统计口径原因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合机构在数据处理上存在很大的调整空间。一是业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对待报送数据的过程中有很多操作失误,而监管人员在审核过程中只能借助表间校验、数据趋势来主观判断监管数据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不能确定数据是否真实的体现机构经营状况。二是少数农合机构出于经营性目的,没有如实反映业务指标,直接导致农合机构非现场监管数据的不准确。
(二)非现场监管工作与现场检查结合性差。一是未能有效发挥非现场监管指导作用。非现场监管的初衷是通过非现场数据反映的机构情况及早发现问题和风险,并且适当的辅以现场检查,彼此呼应协调,发挥监管有效性,而在具体工作中,农合机构由于底子差、内控松、案件多、风险大等原因,非现场中暴露的问题和风险被诸多的检查项目淹没,未能有充足的时间、人力进行立项检查。如2011年共有16项针对农合机构的检查,其中只有2项是根据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设立的检查。另外,基层分局每年会优先安排完成银监会和银监局的工作部署,几乎没有时间针对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立项检查,纵然有对非现场发现问题的检查计划,也难以落实。以上两种原因致使非现场监管对现场检查的指导功能始终未得到有效发挥,二者几乎脱节。二是非现场数据的准确性未能得到核对。2011年共涉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检查中只有两项关于非现场监管,均为对贷款风险分类的检查,关于非现场数据的其他指标未有涉猎,其他年度检查工作重点分布情况雷同。然而,非现场监管指标共涉及风险管控的68个指标,贷款风险分类只是其中一条,其他诸多指标的真实性未能通过现场检查得以及时印证。
(三)非现场监管评级工作有效性差。一是监管评级工作数据基础不佳。从每年进行的现场检查情况看,农合机构上报的非现场数据有失真嫌疑,尤其是不良贷款和资本情况失真比较严重,以此作为基础的评级结果不可避免存在较大的偏差,再以这样的结果作为指导监管工作的依据必然导致监管措施失当,导致评级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二是评级结果反馈机制滞后。监管部门每年年初所做的监管评级经过汇总上报后要经过层层讨论分析,要在一年后才能反馈给被评级机构,提出相应的监管意见要求其进行整改,时差一年之久,这一年中不但旧的风险解决不了,新的风险仍持续不断的暴露,导致风险状况难以化解,也有悖于监管评级的最初理念。
二、意见和建议
(一)建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数据报送质量约束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农合机构数据质量的严格约束,建立数据质量考核评价体系,一旦监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非现场数据的失真情况,将给予严肃处理。
(二)建议上级能够将基层农合机构的非现场数据反映的问题作为开展现场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在年初工作部署中能够参考非现场监管部门提出的相关问题,使基层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有效结合,因地制宜的制定特色现场检查项目。
(三)建立非现场监管快速评级反馈机制。监管评级需要快速的反馈机制来确保其对监管工作的指导作用,因此必须保证其在反馈过程的时效性,避免时滞带来的监管滞后。上级部门可在整体评级结果既定的前提下,允许各个分局对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反馈评级结果及下一步监管意见,改善该项工作滞后半年反馈的弊端,使得被监管机构能够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促使其调整经营发展战略。
关键词:次贷危机;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30.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392(2008)08-0038-04
次贷危机发生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各国采取了一系列挽救措施,并推动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先是美国财政部部长保尔森3 月31 日正式公布长达218 页的《监管改革蓝图》,提出了一系列监管改革建议,以减少监管机构,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促使监管体系结构更加现代化。接着在近期举行的七国集团金融稳定论坛会议上,也提出了多项加强监管改革的措施。美国同时也在酝酿另外一份提案。综合来看,金融稳定和风险管理成为此次加强监管的核心内容。
一、美国财政部公布的金融监管改革计划
美国财政部部长保尔森公布的《监管改革蓝图》,采用减少监管机构,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促使监管体系结构更加现代化的措施,加强对金融稳定、金融风险管理、金融经营行为等方面的监管。
(一)以授权和加强协调为近期措施
一是授予美联储更多知情权、审查权。授予美联储可以向所有借入应急流动资金的金融体系参与者(包括商业银行和非商业银行)索取更多信息或进行实地审查的权利,评估金融机构的流动性以及有关活动对整体金融稳定的影响。
二是成立针对按揭中介机构的监管机构,即联邦按揭监管委员会(Mortgage Origination Com-mission,MOC),以制定按揭中介机构准入规则和按揭规则;分清联邦及州的按揭监管分工。
三是强化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PWG)的监管及金融政策协调机制。
(二)以监管机构的部分整合为中期措施
一是将货币监管局(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OCC)与储蓄机构监管局(Office of Thrift Supervision,OTS)合并,并在两年内将联邦储蓄机构监管规章转变为国民银行监管规章;二是重新划分对州立银行的监管,由联储局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同时监管改为一个机构统一监管;三是将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升级,设立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建立类似银行业的联邦和州双重注册制度,取代目前仅由州监管保险业的做法,并制定联邦保险监管规章;四是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合并;五是对支付结算系统进行监管,由联储局负责,并制定联邦监管规章。
(三)以监管机构的全面整合为远期措施
美国现有7家监管机构,分别是:货币监理署(OCC)、美国联邦储备体系(FED)、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储蓄机构监管署(OTS)、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分别监管商业银行、储蓄机构、投资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等。方案建议将现有7 家的联邦监管机构整合为3家,分别负责金融稳定、金融风险和金融行为:一是保留并强化美国联邦储备局,在金融市场稳定方面加强监管。有权收集和披露适当的信息、与其它监管机构合作制定规则、对金融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及采取必要的稳定金融市场的措施;二是设立新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Prudential Financial Regulator),负责金融风险。对受联邦担保的金融机构的经营稳健性进行监管(主要是现有美国货币监理署OCC、储蓄机构监管署OTS和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 的职能),实施类似于对接受保存款机构的监管;三是设立新的商业营运监管机构(Business Conduct Regulator),负责商业行为监管,保障投资者和消费者权益(主要是现有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 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的主要职能及银行监管机构的一部分职能)。
上述方案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监管效率、维护金融稳定,以及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
二、G7金融稳定论坛提出的金融监管改革措施
G7金融稳定论坛于3月28-29日在罗马召开,并了“采取措施加强市场和金融机构的风险应对能力”的建议报告。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五项:强化资本、流动性和风险管理,提高市场透明度和估值水平,改变评级机构的角色和作用,强化监管机构的风险反应能力,加强应对金融危机的安排。
(一)强化资本、流动性和风险管理
报告建议加强对BASEL II约束条款的执行,特别是对于证券化项目、表外业务及对OTC衍生品。报告建议BASEL II提高对于结构化信贷产品(如担保或抵押的资产证券化)、表外项目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对银行的信贷头寸、证券公司的交易账户提出附加的资本要求;强化对表外流动性便利的资本要求;要求监管者评估和决定是否需要额外的资本要求;
鉴于流动性在应对金融危机中的重要作用,BASEL委员会将于08年7月份流动性管理指引,包括流动性的识别与衡量、压力测试、监管者角色等方面。
监管者要监管银行和证券公司加强风险管理和资本充足率的执行,并提高前瞻性,特别是对表外业务;BASEL委员会将进一步包括集团风险管理、加强压力测试、管理表外业务、证券化产品以及杠杆产品的指引。市场参与者必须立即行动以保证与场外衍生品有关的清算、内控和操作的基础设施的健全性。
(二)提高透明度和估值水平
鉴于危机期间的混乱和非透明性已经充分显示了与结构性产品及表外机构有关的可靠估值和有价值的风险揭示对市场信心的重要作用,因此,建议如下:
要求金融机构在风险暴露、估值、表外业务及涉及的法规方面,做更多的有意义的、持续的定量和定性的信息披露,以重塑市场信心。各有关方都应当参与这一进程。2009年BASEL II将财务披露的进一步指引;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需要尽快改革资产估值方法和信息披露标准,以正确反映因信贷危机导致流动性大减的资产价值以及它们给金融机构带来的风险,并与其他部门合作,推动标准的国际融合。BASEL委员会将指引以改善监管机构对银行估值过程的评价,并加强实施。
(三)改变信用评级机构的角色和作用
国际证券委员会将在2008年年中修订信用评级准则,信用评级机构需要根据上述修订尽快修订自己的评级流程,管理结构性产品评级中的利益冲突;将对结构性信贷产品的评级与传统债券的评级区别开来,增加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需要提高对基础数据质量、与基础数据提供有关的人员的尽职情况的审查标准。投资者需要重新考虑信用评级在他们投资行为中的作用,改变对信用评级的过度依赖,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或者退出该有关投资。监管机构应该检讨评级机构的角色,使他们的作用与促进投资者独立判断的出发点相一致,而不能诱导和替资者的独立判断。
(四)强化监管机构反应和处理机制
强调将监管和风险分析付诸行动;确保监管对象有足够的能力理解和管理有关的风险;定期与银行最高管理层直接接触;提高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和监管合作程度,2008年底将为主要国际性金融机构量身定做国际性监管团体;改善国际监管机构的政策制定工作。
(五)强化对金融体系危机的处理安排
一是中央银行须增强其运作架构。要在操作的频率和成熟性、可用工具等方面具有充分的灵活性,以应对非正常情况。尽管如此,还是有可完善之处:
为应对对流动性日益增长的但又不确定的市场需求,货币政策操作应该能够做到在不大幅度降低隔夜利率的同时,迅速而灵活地向市场注入可观的流动性;政策框架应该包括具备频繁操作的能力,针对更广范围的抵押、更广范围的到期日和更广范围的对象,央行应该具备在需要时应用更多种类的工具的能力;为更好的应对危机,央行应当考虑建立应对摩擦性资金需求的调节机制,这比紧急性资金注入更容易为市场所接受;为应对外汇的流动性问题,央行应当考虑在内部建立互换机制,并考虑将抵押品扩展至跨国界和跨币种。
二是监管机构须强化危机处理的合作。历史经验多次表明,加强广泛的合作对提高危机处理效率至关重要,特别是针对危机银行。
在国内,监管机构需要审查、加强处理的法律权限、明确各监管机构在处理危机银行中的职责;国际范围,监管机构应当加快在这方面的工作,将对危机银行的处理计划进行信息共享,将跨国问题进行分类,以决定如何解决发现的问题;监管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上确认一套国际性原则,以此检讨国内的存款保险安排,并强化所需要的安排;对于最大的跨国金融机构,最直接的监管者应与央行共同成立监管小组,以专门负责跨国性危机处理安排;监管机构应共享关于危机处理的国际经验和教训,并从中吸取危机处理的基本素材。
三、金融监管改革的特点与作用
(一)以风险的监测、监管和快速处理为核心
美国的监管改革报告和G7稳定报告都强调了加强事前监测监管、进行更透明的信息共享、强化反应和处理机制三个方面,提出加强对BASEL II约束条款的执行,强化资本、流动性和风险管理,并增加透明度和改变评级机构的作用,强化监管机构反应和处理机制,将监管切实付诸行动。
(二)对央行的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美国改革的方案和G7稳定报告都突出了央行在危机处理中的作用,强调了央行事前监测的角色和作用,并建议央行增强其运作架构,要在更高的目标、更广的范围和更高的频率上提高货币政策操作的成熟性和灵活性,以应对非正常情况,这些都对央行的架构、职能、操作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具有积极的作用
美国的《监管改革蓝图》和G7稳定论坛的报告均对危机的处理起到了较及时的作用,前者更为直接,后者则更偏重于总结和指导。有利于缓解次贷危机的蔓延,促进监管体制的改革,有助央行在危机中的迅速反应和完善危机处理机制,以及加强国际合作等。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具有一些负面影响,例如更严厉的监管提高了市场的成本和风险溢价,恶化投资环境;美元贬值和美元利率过低可能继续引发全球性的通货膨胀等。尽管如此,监管改革的新动向还是为我们提供了新的启示,就是要不断完善监管架构和监管方式,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
四、金融监管改革的启示
(一)改变监管理念,加强外部监管
次贷危机的爆发表明,发生危机的根源在于住房按揭贷款门槛的降低和监管缺位,也表明以金融机构内部监管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风险管理和监管理念无法克服市场固有的缺陷,一方面是由于机构追逐利润的动机可能使机构做出非理性的行为;另一方面,由于金融机构只对机构自身负责,而不对市场整体风险负责,因此其自身无限扩张的行为就易埋下产生系统性风险的隐患。例如国际金融协会早在2007年3月就已制定了“流动性风险管理原则”,强调银行的自我监管,但这些大型金融机构并未具体落实,导致次贷危机时束手无策。因此,应改变过度依赖内部监管的理念,加强外部监管。
(二)辩证看待金融创新,改善金融创新监管
次贷危机的爆发表明,金融创新不是万能的,有它固有的缺陷,如果落后的监管体制不能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则易发生金融风险。金融创新的不利之处在于:
一是便利了风险的累积和扩大,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金融创新固有的杠杆性可以放大投资头寸,在发生风险时也就放大了风险;另一方面,从个体机构而言,金融创新具有转移风险的作用,但对于市场整体而言,风险并未消失,而是不断在累积,且由于个体的暂时无风险而刺激个体机构不断的向市场注入风险资产,客观上导致市场整体风险的扩大,最终产生系统性风险。因此,需要谨慎对待金融创新在风险累积和扩大方面的负面作用。
二是金融创新的不透明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影响了监管效果。金融创新种类繁多,在基础产品之上经过多种组合、分解而产生的金融衍生品具有结构复杂、难以直接累加和计量的特点,因此难以准确计算风险暴露,大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影响了监管效果,为风险潜伏埋下隐患。
因此,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金融创新的负面影响,需要不断改进监管体系、监管方式,加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也正因为如此,美国众议院财政委员会主席巴尼•弗兰克为首的议员正准备提交另一份改革方案,要求对投资银行、对冲基金以及衍生品市场等实施更严格的监管。
加强和改善对金融创新的监管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提高资本充足率。次贷危机的重要原因在于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转移风险的特性导致了市场上次债规模的失控,因此,需要加强对创新产品的监管,提高结构信贷和证券化产品的资本充足率,以有效控制创新产品规模的非理性扩张,减弱银行和金融机构利用监管漏洞获利的刺激,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是增加金融创新的透明度,充分揭示衍生品的结构和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正常运行;
三是提高创新产品估值水平,正确反映创新产品的风险收益;
四是加强创新产品的市场监测与预警。针对金融创新的固有缺陷,需要加强对市场上金融创新产品、表外资产的监测预警。
(三)采取适当的综合监管措施,并加强跨国监管
一是需要适当的综合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对监管机构的整合,实际上是向着混业监管、统一监管的模式发展。目前除英、德、日等14 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已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实行了某种程度上的综合监管。综合监管有利于消除监管空白,降低监管重叠,提高监管效率,因此,即使在分业经营的环境下,适当的综合监管和监管协调也是必需的,因此要进一步的完善金融监管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必要时,设立专门的监管和协调机构,加强跨行业监管,将以行业为导向的监管框架改变为以目标监管为导向,消除监管盲区,降低监管成本。
二是加强央行金融稳定的职能。从此次次贷危机的处理来看,发挥金融稳定的职能是加强综合监管的最主要措施之一。危机发生时,美联储的紧急救援是最直接的方式之一,也是最有效的应急措施,而救援的对象已大大扩展。G7稳定论坛也提议大型银行需要被要求向中央银行提供流动性应急计划,以在必要时更好的缓解市场的流动性紧张状况。因此,央行金融稳定的职能需要进一步加强,赋予央行金融稳定更广泛的事前监查职能,增强金融稳定服务金融市场的前瞻性。
三是需要加强跨国监管。从金融危机的发生来看,危机不会限于一隅,而往往是整体性的,当一个集团受到波及时,其下各分支及子公司决不会独善其身。因此,需加强跨国协调与监管,不仅要监管金融跨国集团在我国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还需要监管该公司的母公司或集团整体。这对于目前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法人机构的监管借鉴具有重要意义,设立法人机构并不能完全杜绝在境内的风险,因此不但要加强对境内法人机构的监管,还需要加强对其集团整体的监管,因此需要加强跨国监管。
参考文献:
[1]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 Recommends :Actions to En-hance Market and Institutional Resilience, 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Press release,7/2008E.
[2]Paulson Financial Regulation Reform Plan Already Faces Discounting,Thomson Financial News, 4 April 2008,http://yaleglobal.yale.edu/display.article?id=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