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9 17:32:2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机构的监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提高分析和识别能力,优选客户,严把准入关
(一)用行业和集群的视角分析企业竞争力和发展前景
信贷人员在接触一家有信贷需求的企业后,该怎样去分析其经营水平和发展前景?每名客户经理可能都有自己的方式,但笔者认为“从点到面,再从面到点”的分析选择模式比较有效。由单个企业出发,对当地整个产业集群进行分析、判断,然后将单个企业放在行业或集群中进行定位和比较,选取符合信贷支持条件的企业。
(二)侧重非财务因素分析小企业经营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
在行业或产业集群信息背景下初选企业后,再对单个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多维度的分析,结合小企业特点,着重考察非财务因素。
1.要看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品质和能力
通过周边企业、上下游企业、征信系统等渠道尽量了解企业经营者的综合素质,注重其信用意识、道德水平,发展历史,经营业绩等方面的情况;
2.要实地验证企业的资产和生产
需要对小企业的资产价值及有效性进行评判;同时查看纳税凭证,确认是否有较好的销售;查看用电量及电费缴纳情况,确认生产的景气程度;查看银行账户,确认现金流量是否正常等;
3.关注和分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要关注和分析企业股权结构、关联经营、对外担保、民间借贷、诉讼和环保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有一家小企业企业,因老板多次拖欠个人贷款,信用意识淡薄,并有过产品质量纠纷被银行拒之门外。金融机构通过产业集群分析、群内企业比较、单个企业诊断,所选企业基本可保证是当地区域内、行业中优秀者,尽可能通过客户准入关,规避基本层面的信贷风险。
二、量身定做授信方案,探讨多种担保,将风险控制融进产品和流程
根据企业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求,银行可一户一策设计授信产品、落实有效担保,对规避风险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一个基本思路是,小企业的流动资产贷款类产品一定要融入企业的经营周转,多尝试办理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现金流直接“捆绑”的业务品种,尽量做到“授信随着经营活动走”,如国内保理、供应链融资等;选取贷款担保应坚持“切实有效和便于执行”的原则。
(一)担保措施方面
首选土地厂房、价值较高的压力机等锻压机械抵押;其次是规模较大的上下游企业或其他企业连带责任保证;还可以考虑担保公司担保,“助保金”业务等。针对钢材市场客户,可推广存货质押和多户担保。存货质押必须是委托专业监管公司监管;多户担保应排除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的企业间担保,真正发挥联保业务促进监督和便于执行的优势。
(二)充分分析小企业自身的资金和经营状况
小企业授信额度的确定,应在考虑企业融资需求的基础上,充分分析企业的自有资金状况和经营状况。一方面,可以根据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可以预见的收入流来估计其还贷水平并确定贷款额度;另一方面,可以根据中小企业自有资金数量确定一个贷款上限,按自有资金的一定比例控制融资总量。
三、以加强小企业贷后管理为主线,创新多种措施防控信贷风险
金融机构要更新理念,细化流程和规定,做实小企业贷后管理。在整个信贷流程中,贷后管理是持续时间最长、内在不确性最多、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从国内银行的历史数据来看,在整个信贷生命周期中,贷后环节是出问题最多的环节,带来损失通常要占到全部损失的六成以上。同时,在责任认定案例中,90%以上的主观责任追究是因贷后管理存在问题引起的。因此,不论从强化风险管理的角度,还是履职免责的角度,在贷后管理活动中落实“深、细、实”尤为必要。针对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弱,经营情况变化快,企业老板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应在现有贷后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小企业专有的贷后管理要求,通过制度规定和机制约束使之落到实处,发挥效能。在检查内容上,针对不同类型企业应设置不同的管理重点和指标参数,以利于发现真实和关键信息。
四、加强内部管理和制度约束,规避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金融机构管控小企业信贷风险,不管是信用风险还是道德风险,其最活跃、最根本的因素还是“人”,强化信贷人员的尽职、履职意识是加强中小企业信贷风险管理的根本所在。加强内部管理应着重做好“完善制度、强化激励、信贷文化建设”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梳理完善各项信贷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到具体人和具体细节
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明确信贷人员必须遵从的规章制度,并落实监督考核,使信贷人员有“完成规定动作”的履职意识。这对于规避操作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实际工作中,还可根据有效原则创新一些制度和办法。
(二)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金融机构对信贷人员的考核激励要兼顾业务增长和信贷管理质量,采用高比例的收入挂钩、风险金制度、终身追究制等措施,使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紧密结合,对因信贷管理不到位发生的风险事项要给予严惩。真正做到激励有力、约束有效。
【关键词】金融 电子化 监管 影响
一、 引言
现金融电子化已决定了当代金融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必然也要选择金融电子化的活动。而金融电子化不仅会影响我国金融行业,而且也会对我国金融机构监管产生巨大影响。
二、金融电子化对我国金融机构监管的影响
金融电子化给我国金融机构监管所带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六方面:第一是网络银行,通过计算机及通讯技术的使用,其打破了传统的银行经营模式,创造了一个成本低而效率高的经营方式;第二是货币电子化,既然有网络银行的出现,那么其必然存在电子化的货币,这样网络交易才能达成;第三是非银行机构呈现出银行化的现象,随着网络消费的不断扩大,很多非银行机构为满足客户需要而给客户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功能,使得“银行”泛滥,非银行机构不断银行化;第四是国际化的资本流动及国家安全,由于计算机的使用,现资本市场已实现全球化,资本流动的速度也越来越快,而这就影响了国家的安全;第五是a银行业务出现再造,随着银行的电子化,传统的银行业务流程已不适应其发展,因此必须进行银行业务的再造;第六是网络银行犯罪,网络银行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会被人恶意使用,而且现在也已出现了很多网络犯罪,比如盗窃、洗钱等,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洗钱,很多人利用网络银行将资金草稿不同账户而混淆资金的具体来源。
三、我国金融机构监管应对金融电子化的措施
金融电子化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监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于金融电子化所产生的影响,可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对:
(一)要加强管理网络及电子货币
首先要将网络银行纳入金融机构的管理范围并建立相应的准入制度及管理制度;其次针对于现有的金融法规要进行完善,补充有关网络银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有关信息披露制度;再次针对于网络银行的安全问题要加强管理,建立相关安全体系,统一管理跨行结算;最后,针对市场需要可实行“网络兴行”等策略,深入研究金融电子化并逐步推广网络金融产品,以网络带动金融机构的进一步发展。
(二)针对金融电子化所产生的变化建立相应的金融监管体制
中央银行监管首先要将存款人的利益及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作为监管的中心内容。充分利用科技成果,使得金融机构的信息能够上下畅通以利于将有关信息及时传达到中央银行当中,中央银行通过挖掘、分析及监管此类信息能够及时打击犯罪,以保证金融的稳定性,同时也给金融政策的制度提供了参考。其次,中央银行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再次,要将现代化管理手段充分利用起来,在平时的金融监管当中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及电子技术等,优化监管流程、实行监管电子化使得金融监管业务能够从根本上进行改变以适应金融电子化。
(三)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央行的合作
世界经济逐渐全球化,金融电子化的发展最终也会实现全球化,因此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央行的合作。通过与其他国家央行的合作就可对我国银行在其他国家的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及时对其经营情况进行了解;另外还可对外资银行在本国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以避免其发展脱离正常轨道,加强我国金融行业在世界市场的竞争能力。
(四)要建立相应的审批及备案制度
其中主要包括银行功能的审批以及对流动资金的备案。要实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首先就要对流动资金进行管理,建立有关资金汇划、买卖及支付的备案制度,同时还要利用网络来对资金的流动及变化进行跟踪。其次要建立金融机械的各项审批制度,银行功能包括消费卡、上网卡及基金等,要将其都纳入中央银行的监管范围之内,然后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以规范“银行功能”,以使金融行业能够快速、稳定、健康地发展,同时保障了存款人的利益及社会的稳定性。
(五)适当用人,加强对人才的培养
金融电子化的程度不断上升,而要实现我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其最重要的就是人才,尤其是高层次的管理及科技人才。因此首先要提高有关管理及科技人员的管理能力,以使其能适应新的监管要求。其次,要对相关管理及科技人才进行必要的培训,可组织专家进行培训或直接将骨干人员送入相关培训机构,以提高其管理能力及自身素质。再次要注意适当用人,对于一些已跟不上时展的管理人员利用提前退休或是转岗等方式将其位置空出,以引进真正适合发展的有真才实学的人才。
四、结语
金融电子化的发展在带给我国金融业以机会的同时也会给我国金融机构监管带来影响,给我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国金融机构监管也要针对金融电子化作出相应改变,加强对网络及电子货币的管理,同时还要加强与各机构间的合作,另外还要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培养高素质人才。
参考文献
[1]张延永.浅述我国金融电子化的发展现状[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1(09).
微型金融有客户量大、资产规模小等特点,因此需要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为了解监管机构的选择、监管目标体系的设计等内容应如何设定,本文比较了国际上几个国家的微型金融监管框架。从比较情况看,各国根据其国内具体情况在监管方式的设定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基本原则是相同的:既进行充分的监管以保护储户利益,同时又不能太过于规范以至于挫伤扶贫的积极性。
关键词:
微型金融;监管;国际比较
一、引言
微型金融机构在帮助穷人获得收入和资产、解决贫困问题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这些机构的发展,一个用以促进行业发展、维护金融稳定的监管框架就变得至关重要。微型金融机构的一个主要特点是他们拥有大量的客户,但是他们的总资产相较于传统金融机构来说非常小。标准的银行监管,如果不加修改就运用在微型金融机构身上,往往会失效且过于繁重。本文研究了尼日利亚、埃塞俄比亚、秘鲁、菲律宾、坦桑尼亚、利比里亚等国家的监管案例,基于他们的经验,希望能找到对于特定发展水平上的微型金融机构而言最好的监管方法。
二、微型金融的机构类别
了解微型金融监管首先应该明确微型金融机构是多种形式存在的组织。
(一)正式机构主要是指那些受到审慎监管或者专门监管的正式微型金融机构。如:尼日利亚的商业银行提供微型金融产品来参与微型金融市场;菲律宾的农村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都涉及小额贷款业务。
(二)半正式机构半正式微型金融机构通常没有专门的立法,但可以在现有的法案下注册。非政府组织是最普遍的半正式机构。比如印尼的乡村信贷组织、农村信贷基金组织、合作社和信用社;埃塞俄比亚的不受监管的储蓄和信用公司被认为是半正式机构。
(三)非正式机构非正式微型金融机构则是既不受监管也没有注册的。比如尼日利亚的微型金融银行和机构的行业协会,以及一些国家的自助团体。
三、微型金融监管方式比较分析
(一)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类别
正如前面提到的,微型金融机构的多样性表明对它们的监管也具有类似的多样性。包括:
1、自我监管。
自我监管主要是微型金融机构为确保健康发展而设立一系列行为指导准则以规范其运营。如,尼日利亚就要求微型金融银行进行自我监管,达到良好的透明度和公司治理。
2、银行法监管。
银行法监管是另一个极端,主要是指正式的微型金融机构受到审慎监管。大多数国家,比如秘鲁、菲律宾、坦桑尼亚等都有完备的银行法存在,立法者只是简单的把银行法的约束力延伸到微型金融的监管中。
3、专门法监管。
最后一种选择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微型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比如,埃塞俄比亚根据不同的机构类型了不同的法案:《微型金融公司和小型信贷活动管理条例》、《金融合作社管理条例》、《存款和信贷合作社管理条例》;在孟加拉国,乡村银行依照专门的“乡村银行条例1983年”运营。每种监管方法都各有利弊,发展中国家的经验表明,正确的选择将取决于各个国家的微型金融机构的各自困难、监管能力和知识上的缺陷,以及适应监管环境的时间和能力。
(二)被监管者与监管者的选择
1、被监管者的选择。
对于哪些机构应该受到监管,普遍认为,为了避免扼杀在最低层面上的金融创新,非正式的、小规模的组织最好排除在监管系统之外。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吸收存款的机构都没必要进行监管。但是,很多国家事实上已经开始监管那些只开展贷款业务的机构。比较一致的做法有:为了鼓励创新和节约监管资源,对那些只有少量成员存款,不吸收非成员存款的微型金融机构只采用最低要求,比如只要求注册登记并定期向中央银行发送报表、遵守非金融管理要求、遵守透明度和消费者保护要求。开展存款和类似存款业务的机构应该进行更细致的管理。比如在加纳,该国的《金融机构法》为微型金融提供了一种非金融机构模式,主要是指储蓄机构和各类金融公司。该国的非金融机构大致可分为三类:吸收零售型存款的机构、吸收批发型存款的机构、不吸收存款的机构。吸收存款的机构和只开展贷款业务的机构都要受到监管,但是对于前者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慎监管。
2、监管者的选择。
与定义受监管机构密切相关的是指定监管机构。微型金融机构审慎监管主要由中央银行、财政部或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对于那些不适用全面审慎监管的机构,替代方法有:由非政府机构根据官方管理条例来监管微型金融机构的混合式监管;由非政府实体进行独立监管;以及由微型金融行业协会进行“自我监管”。我们对比的样本国家包含了多种微型金融监管者,包括中央银行、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这些监管者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直接受中央银行等部门审慎监管的;二、受其他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监管的。受中央银行等部门审慎监管的机构可分为半正式机构和正式机构,尽管前者只要求注册,但是它在服务规模和范围方面非常重要,使得中央银行会对规模较大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监管。比如在孟加拉国,中央银行的一个指导委员会“微型金融研究和借鉴部门”被任命为临时的非政府组织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者,专门监管较大规模的半正式的微型金融机构。根据前面的分析,正式机构就是指那些提供微型金融的且受审慎监管的正规机构,如商业银行,他们本来就受中央银行监管。如在菲律宾,中央银行对当地所有的农村和储蓄银行进行监管,同时还为这些机构的微型金融贷款提供再贴现服务。小微型非政府组织等半正式微型金融机构主要受其他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监管。如在巴基斯坦,一个微型金融行业组织——巴基斯坦扶贫基金(PPAF)对一些小型微型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在印尼,印尼中央银行则授权印尼人民银行通过在其分支和区域审计办事处配备工作人员对提供微型金融的地方银行系统进行监管;对第二层次的机构——小农户信贷银行的监管则授权给省级发展银行。
四、微型金融监管框架的一般内容
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必须考虑微型金融机构这一群体与现有监管机构之间的差异,建立一个为微型金融量身定做的监管框架。
(一)监管的目标
微型金融有其自身特点,设立微型金融监管框架时需将这些特点考虑在内:为那些少有其他金融服务选择的客户提供银行服务;微型金融机构的投资组合较为单一,而且有时不稳定;微型金融机构的储蓄和信贷交易价格相对较低,因此不容易引起广泛的系统性不稳定问题;当微型金融机构(特别是规模较大的机构)没有恰当管理和监控时,微型金融行业内部会形成市场风险。以埃塞俄比亚为例,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目标包括以下几点:保护小额储户;确保微型金融部门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促进金融机构的高效经营。
(二)稳妥性要求
1、资本充足率。
很多国家都对微型金融机构提出了专门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多数国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要求都高于普通商业银行。如秘鲁是9.1%;阿尔巴尼亚是10%;乌干达对于微型金融机构设置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甚至高达15%。
2、最低资本要求。
考虑到一些微型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存款的权利,因此就需要对其设置一个最低资本要求。一是确保实现微型金融的功能,二是达到监管者的审慎监管要求。如阿尔巴尼亚对开展微型金融服务的非政府组织的最低资本要求是120万美元;坦桑尼亚根据金融企业是否设立全国性的分支机构分别设置了8亿和2亿的坦桑尼亚元的核心资本要求。
3、贷款准备金要求。
审慎监管的另一个方面是通过报告制度和贷款准备金制度来控制微型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如埃塞俄比亚,对总存款大于或等于100万比尔的微型金融机构的要求是:分别提取25%的标准贷款准备金、50%的可疑贷款准备金和100%的损失准备金;对总存款在100万以下的微型金融机构的要求是:提取50%的可疑贷款准备金和100%的损失准备金。
4、流动性比例要求。
流动性要求的目的是保证微型金融机构保持一个充足的流动性水平,以满足所有能预测和不能预测的债务。有的国家要求较松,而有的国家的较严。如阿尔巴尼亚,对信用联盟的流动资产比率要求是10%,低于世界信用社理事会的建议值是15%;而埃塞俄比亚对流动储蓄超过100万比尔的微型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比率要求是20%,比商业银行15%的标准要高。
(三)报告和非现场监管制度
在微型金融监管方面,报告和非现场监管制度更为重要。考虑到微型金融贷款组合的单一性和容易迅速恶化的潜在风险,一个相对严格的报告制度有利于监管者获得有用、及时的信息。例如,秘鲁要求微型金融机构每天、每周以及每月都要提交财务报告和其他事项;在埃塞俄比亚,微型金融机构则只需上报季度报告。
(四)对准入、运营、退出(升级)的监管
1、行业准入和退出要求。
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框架应该明确的一点是关于其准入和退出要求。一是明确批准机构。大多数国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许可权都在中央银行手中。比如在利比里亚的金融法案中就明确规定,微型金融机构的许可权在利比里亚的中央银行。二是规定了一些准入要求。除了上文提到的资本金要求外,对机构形式和治理要求等也提出了相关要求。
2、运营监管。
运营监管主要是对日常操作的几个方面进行监管,限制要求有:高利贷法律和利率上限、贷款记录要求和一些业务方面的限制,如开设分支机构、营业时间等。事实显示,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强制执行这些限制规则在短期内为微型金融机构创造了生存空间,但同时也带来倒闭风险。如尼日利亚,完善的内控制度降低了该国微型金融机构风险;秘鲁,微型金融机构倒闭的原因之一是内部控制系统没能发现贷款业务的不规范和恶化。
(五)一些鼓励措施
金融机构要遵守一系列的监管要求,不仅是资本充足率、合理的管理等核心审慎要求。同时,政策制定者要设计适应微型贷款现实情况的非审慎标准,以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如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在阿尔巴尼亚,针对不同类型微型金融机构采用了不同的税收政策。储蓄和信用协会及其联盟由于他们的非盈利的本质而免税,但商业银行涉及到微型金融的部分要对其盈利收取10%的税。另外还有资金鼓励。
五、结论
一、加入WTO过渡期内,金融监管机构在加大监管力度的同时,应更加注重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防范金融风险是金融监管的基本目标。实现这一目标,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通过强化管制,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范围、控制金融产品的价格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这是许多发展家通常采取的作法。这种作法会导致金融市场得不到应有的发展,金融业竞争力低下,整个金融市场十分脆弱,实质上是以牺牲金融市场的发展为代价,并且,因一味强化管制所产生的潜在风险会不断积累,一旦开放金融市场,长期聚集起来的金融风险就有可能突然爆发。另一种思路是放松管制,通过强化金融市场竞争,促进金融市场的发育与金融业的发展。在管制逐步放松的过程中,一方面,会使已有的金融风险不断暴露和释放出来,在应对风险的过程中,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监管机构的风险监管能力均得以逐步提高,从而有利于金融安全;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使
金融领域的不确定性增加。因此,为了防止过快放松管制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必须把握住放松管制的顺序、路径和节奏。
以往,我国金融监管较多地倾向于不断强化管制,金融市场没有得到应有的发育,金融机构的竞争力相对较弱。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市场的大幅度对外开放,外资金融机构将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灵活的经营手段和先进的管理水平,与国内金融机构展开竞争。我国金融运行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取决于国内金融机构能否抵御住激烈的外部竞争和外来冲击。在金融市场大幅度对外开放的条件下,继续通过强化管制,恐怕难以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在加入WTO后的过渡期内,通过放松管制,促进金融市场发育,提高国内金融机构竞争力,乃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途径。
放松金融管制,促进金融发展,避免开放带来的金融风险,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放松管制的顺序、路径与节奏。在实施大规模对外开放之前,我国应首先实行对内放松管制,即对内开放。上讲,对外开放比对内开放更可能导致金融风险的爆发和国家对金融控制权的丧失,因而对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更具潜在威胁。而优先对内开放,一方面,可以使金融体系内潜伏的风险逐步显现出来,并在外部新风险没有到来之前将其消化,避免原有内在风险与新的外部风险产生迭加效应;另一方面,优先对内开放可以通过逐步强化市场竞争力度,提高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从而为对外开放打下良好基础。
对内开放涉及诸多方面,当前似应着重抓好市场准入、放松价格管制和放宽金融机构业务限制等三个方面的工作。由于原因,我国金融机构中的国有成分比重很高,银行部门尤其如此。国外有关专家学者通过对许多国家的实证发现(Morris Goldstein, 2001),在银行部门,伴随着较高国有比例出现的是金融部门的发展水平较低,增长和要素生产力较低,以及银行危机爆发的可能性较高。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金融机构,虽然会削弱国家对金融领域的直接控制权,但由于竞争强化,金融部门提高了生产力,金融体系提高了运行效率。在高效运转的金融体系中,政府的政策会得到更加有效地贯彻。基于我国金融领域国有比重过大的事实,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尽快放松对非国有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种种限制,尤其是应当大力发展为中小服务的民营金融机构。
放松对金融商品的价格管制主要是实行利率市场化改革。2000年9月21日,按照“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后城市”的顺序,我国事实上已经拉开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序幕。尽管在改革初期阶段,各商业银行由于对利率风险认识不足,可能会产生一些,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不容否定,决不能因噎废食。
放松对金融业务的限制,是促进金融机构业务创新的重要前提。对金融机构业务的限制,应该从的规定“能”做什么,转变为规定“不能”做什么,从而为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提供更大的空间。目前存在的内资金融机构业务限制多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状况亟待加以改变,凡已经允许外资或承诺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开展的业务,原则上也应该允许内资金融机构开展,以保证内外金融机构的平等竞争。
金融监管包括规制(regulation)和监督(supervision)。需要强调的是,放松管制,促进金融发展,并不等于放松监督。相反,在金融开放的过程中,为保证金融稳定,要加强对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督,包括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促使金融机构更好地遵守法规,为金融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改进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
加入WTO以后,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数量将会明显增加。外资金融机构将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安全运行将直接到我国的金融安全,同样,它们的发展也将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因此,我们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原则应当是以促进其安全运营和健康发展为目标,使之符合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发展的金融监管总体目标。
在对外资金融机构加强市场准入审核力度的同时,更应注意加大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的力度。目前,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限制方面,缺乏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加入WTO后,随着对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地域限制的逐步放松甚至取消,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市场份额将会有较大的增长,在继续坚持准入严格把关的同时,必须加大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的力度,确保外资金融机构的安全运行,有效控制外资金融机构的风险。
按照国际标准对外资金融机构实行监管,加快监管标准与国际接轨。加入WTO后,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将进一步加快,如果我国金融机构监管标准不能与国际接轨,就只能游离在国际金融风险防范体系之外,且无法跟上国际标准发展的新形势,对业务发展迅速、业务范围相对复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难以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因此,加入WTO后,我国不应因内资金融机构短期内无法达到国际标准而推迟与国际接轨的时间表。相反,虽然在短期内可以考虑在操作层面适当放宽对内资银行的要求,但一定要明确内资银行达到监管标准的具体时限,以此作为压力,推动内资金融机构尽快提高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
对外资银行实行法人监管,提高监管效率。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在不同地区的分行实行单元制监管,即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的总部和不同省市的分行分别受人行总行及当地分支机构的监管。加入WTO后,随着对外资银行的地域限制、业务限制的逐步取消,外资金融机构的数量将明显增加,如果继续采用这种管理方式,将会大大增加监管机构的工作量,并加大监管成本。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逐步转向以法人监管为主,属地监管为辅。实现这种转变,不但有助于监管机构控制工作量的增加,降低监管成本,并且,以法人监管为主有助于监管机构从总体上掌握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以属地监管为辅可以继续帮助监管机构掌握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二者的结合将更加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三、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
为防止金融业各部门之间的风险传递,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各金融机构纷纷或合法合规、或利用法律空当、或违法违规地千方百计寻求突破口,试图通过混业经营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
加入WTO以后,金融混业经营趋势将进一步明显。首先,加入WTO以后,规避分业管制的创新行为将明显增加。根据国际经验,金融创新不仅曾经促使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放弃分业经营模式,而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在金融开放过程中也通常会大量引进发达国家已经存在的金融创新产品,因此,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不断增多,这些新的金融产品将不可避免地大量引入我国,从而对我国的分业经营模式产生巨大冲击。
其次,在华外资金融机构与其母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的集团内交易难以避免。我国加入WTO以后,率先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将多是业务范围广泛、实力雄厚的大型跨国集团。监管部门对于在华金融机构与其母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的集团内交易将很难得到有效控制;另外,一家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不同类型子公司可以分别申请进入国内金融市场的不同领域,只不过在中国境内没有一个金融控股公司实体存在,因此,其内部交易比起美国金融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更具隐蔽性,因而也就更加难以规范和监督。
另外,出于加强内资金融机构综合竞争力的角度考虑,对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也应积极面对。与外资金融机构相比,我国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范围比较单一,难以获得“范围经济”优势,即多样化经营优势。对于经营规范的金融机构来说,多样化经营更多地意味着风险的分散。因此,面临国外金融“巨无霸”的竞争,我们应当创造条件,扩大内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以提高其国际竞争力。
针对混业经营趋势加强的新形势,我国必须大力改进金融监管工作。
,金融监管已滞后于金融业的,面对快速增长对金融改革的迫切需要以及加入WTO日益临近的冲击和挑战,我们必须从思想观念上、组织体系上、法律制度上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和框架进行有针对性的、的完善和补充。
一、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
金融监管最基本的含义旨在维护金融机构安全及稳健经营,从而在整体上确保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但由于各国、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的情况不同,因而体现在各国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中的监管目标也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我国《人民银行法》关于监管目标的规定则显得比较原则,其侧重点主要是维护金融业的稳健经营。诚然,维护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是我国中央银行实施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目标,但这不能概括其他金融监督管理目标。我们认为,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应主要包括:一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二是保护存款者的利益。三是维护并促进金融业的公平竞争。
金融监管并非万能,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如监管不当则会导致监管成本的上升、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等。为此,金融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督必须在法定的原则框架范围内进行,才能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关于金融监管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金融监管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是依法监督原则。二是适度监管原则。三是持续和系统监管原则。亦即从审查批准金融机构准入市场开始到其退出市场为止,对其整个经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持续的监督管理。与此同时,金融监管还必须遵循系统监管原则。亦即把监管对象和作为有机整体,依靠中央银行大监管体系,综合配套地运用各种手段,科学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对金融机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四是效率原则。主要包括金融监督的经济效率和金融监管的行政效率。
二、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建立并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进行有效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目前,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主体模式不尽相同,大致有二类:一是单一监管模式,二是多头监管模式。尽管各国金融监督主体模式不尽相同,但中央银行在监督体系中皆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地位。我们认为,要充分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除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央行监管外,还必须建立并完善包括监管、行业互律监管及自律监管在内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这也是由金融市场运作中金融机构自立性、金融活动多元性和金融业务风险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在我国,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央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全方位的直接的监管。要在实施金融监督过程中免受政府行为的牵制和制约,以一种超然的态度、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监管权。
2.社会监管。即由合法成立的并经中央银行认可的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以便使有关方面对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等作出正确判断,并对其存在的进行审计监督。由于上述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且具有信誉特点,从而可以弥补中央银行监管疏漏或因力量不足造成监管不力的缺陷。
3.行业互律监管。为了避免金融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规范和矫正金融行为,以促进其协作运行和共同繁荣,金融业内互律监督不可或缺。这也是系统化有效金融监管的内在要求。在政府监管不到的范围,恰可通过自律的行业道德规范,行业者自觉的约束,触及法律和政府不能达到的死角,因而更为有效。可以说,互律是主管机关直接监督的补充与延伸。为此,建议金融业尽快成立金融同业公会,协调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制定同业公约实施行业内部监管。
4.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即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一整套内部控制制度,借以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其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特别是在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业务趋于国际化的情况下,来自外部的金融监管有时显得滞后,因而强化并落实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从近几年一些国家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来看,内部控制失灵是最主要的原因。
三、完善对机构的预防性监管
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及业务经营进行预防性监管,是防止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第一道防线,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虽然《人民银行法》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且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在不少方面还不甚完善。主要表现为:
1.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把关不严。从金融监管的角度看,对市场准入的控制是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定的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将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金融机构拒之门外,并使金融机构的设立符合国民发展的需要。从我国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情况来看,尚存在一些:一是金融机构批得过多;二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不严;三是注册资本不够充足;四是越权审批和擅自乱设机构的现象时有发生。
2.资本充足率不足。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但实际上,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高,多数达不到8%的要求。
3.金融监管缺乏一套规范的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指标体系。如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对违法违规的处罚,对法定代表人的知识、经验、管理能力监督等,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带有较大主观性和随意性。
我们认为,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第一,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对申请设立的商业银行一定要从严控制,审批金融机构除应坚持法定条件外,还应从经济发展的金融市场需要的角度进行审查。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应严肃查处。此外,还应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第二,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主要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等多种途径筹集金融机构的资本金。第三,加强对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监管。请偿能力监管的核心问题是资本的流动性问题,其关键是对不同负债的对比。如果银行各种负债之间不保持一定的比例,那么就可能因资本流动性不足而发生支付问题。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供借鉴。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规定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其负债基数6%的现金余额,还要求银行保持相当于其负债基数20%的流动资产。
四、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
有效的预防性金融监管,是保证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无论一国金融监管机构采取何种方式和手段,都难以完全避免金融机构的经营失败。为避免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而给造成多种负面效应,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建立对金融机构的事后保护监管制度尤为必要。在我国,除建立了中央银行接管制度外,其他保护性监管制度尚属空白。为此,我们建议: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在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一方面自有资金占比率较低,存款是其主要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其内部管理制度尚不健全,不良资产居高不下,针对这种情况,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尤为必要。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或设立中国的存款保险公司?从国外来看,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有政府主办并管理(如英、美、加拿大)、政府和银行共同建立并管理(如比利时、日本)和银行同业建立这样三种类型。我们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举办更为适宜。如果存款保险公司隶属于中央银行,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和管理,那么存款保险公司可能会形同虚设,独立性将难以实现。在处理有关保险事故时,又可能造成两者之间不正常的资金关系,迫使中央银行为存款保险牺牲货币政策目标。至于存款保险的对象,在美国,联邦储备制之会员银行均应参加(属强制保险),非会员银行合乎标准亦可参加(属任意性)且不排除外国银行。在我国,我们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对象应为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因为只有将吸收存款的各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银行都纳入存款保险的范畴,才能真正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及金融机构的稳定,才能保护所有存款人的利益。当然,不同承保对象其资产负债情况及风险程度都不相同,因此,如何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费率则值得。
2.建立中央银行最后援助制度。
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符合国情的最后紧急援助制度实属必要。可供选择的做法有:第一,对出现流动性困难但仍有偿债能力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低利率贷款;第二,对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存款人利益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接管;第三,对在金融业中占有较大份额、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稳健的金融机构对其实施强制兼并。接管或强制性兼并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极端情况下对有“”的金融机构所采取的行政干预措施,其目的是恢复其偿债能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完全不采取同意其破产的决定,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应违反市场的原则和要求而逆向操作,否则将会使金融机构丧失竞争的外在压力。
关键词:行为监管;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2)-0029-03
国际金融危机后,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不同程度地运用“双峰理论”进行金融监管改革,成立行为监管部门,制定系列法律或监管规则,以督促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义务。本文拟在国际普遍加强行为监管的背景下,就如何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探索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行为监管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行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选择权、索赔权、受教育权等各项合法权益,通过制定公平交易规则、反欺诈误导、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弱势群体保护等规则,督促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现场检查、评估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行为经济学观点,人的决策行为并不符合且经常违反经济学的理性分析,金融机构基于盈利性质,往往会利用消费者的行为偏差谋利。因此必须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管理,积极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纠正金融消费者系统偏差,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行为监管涵盖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或金融产品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不仅强调销售环节、事后纠纷解决处理,更强调对产品或服务设计阶段的纠纷预防等。其主要运用定性的分析方法,通过行为经济学来监测、识别、纠正金融机构的非理性经营行为,监督金融机构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以维护金融消费者信心、防范系统性风险累积为目标。
二、行为监管对于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为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具体业务行为问题及其市场影响,目的是确保市场公正透明、金融机构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消费者信心。
(一)行为监管是克服审慎监管缺陷,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保障。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是金融交易的主体,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需要双方共同理性参与。金融市场信息的不对等性,导致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传统的审慎监管在日常管理中,倾向于保护金融机构,以维护金融机构稳健运行与健康发展为具体目标,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导致潜在的系统性金融风险。而行为监管的价值宗旨是利用公共资源,通过监管手段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倾向于通过“前瞻式”的问题干预手段来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减轻风险传递和扩散的危害,确保金融机构各项审慎风险监管指标优化。另外,也使监管机构在评价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同时从审慎监管角度与行为监管角度(主要指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综合考虑,避免过分关注某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出现监管空白,阻碍金融发展,降低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二)行为监管是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的重要手段。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涉及金融消费者教育、投诉处理工作、金融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等诸多方面,要确保金融机构真正落实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纳入到日常经营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各阶段。必须由监管机构以强有力的监管手段,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相关机制,提高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通过有效的行为监管手段,可以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及时发现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或产品中的缺陷,督促金融机构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内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荐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避免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不适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违约。
(三)行为监管是纠正金融消费者行为偏差,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金融企业的垄断性、金融消费问题的隐蔽性,使有些消费者或因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识、金融知识,将金融机构侵权视为常态化,或基于投诉或诉讼成本的考虑,在损失较小的情况下,选择沉默等不作为。根据行为经济学理论,在此情况下,要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由监管部门利用专业的金融知识与丰富的监管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金融监管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有能力、有义务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具体监管行为的强制性、高效性,使其可以借助日常监管手段及早发现并判断金融机构经营中涉嫌侵害金融消费者的产品或行为,并通过早期干预的行政管理方式,避免更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三、行为监管在发达国家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中的应用实践
从美英两国行为监管具体实践经验看,必须由法律明确授予金融监管机构相应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原则与目标,赋予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的监管手段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才能保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
(一)通过法律明确赋予监管机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且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监管目标。与英国行为监管局相比,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权力范围更加广泛,除基本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外,还享有制定或解释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制定相关法律弥补监管空白的权力。从监管目标来看,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总目标是通过实施并在适当时候强制执行联邦消费者金融法,确保所有消费者均可以在公平、透明和竞争性的市场上获得其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英国行为监管局则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是监管核心”的理念,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或产品的早期干预,旨在保护和提升英国金融系统的诚信度。
(二)整合监管资源,出台配套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检查实施细则。美国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的基础上,出台了《诚实信贷法》、《金融隐私权法》等配套法律法规,详细规定金融机构在有关业务领域的法律义务,制定《监督与检查手册》,规范监督检查依据、检查程序、检查方式,并根据不同业务制定专项检查程序与要求,明确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衔接方式,以实现整个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连续、无缝的循环操作。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注重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英美两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当局都十分注重与其它部门的协调配合。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积极与审慎监管部门、联邦执法机构及各个行业自律组织签署“谅解备忘录”,以实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另外,其规定各方在适当情况下可开展联合调查和执法活动。英国以《2012年金融服务法》明确规定,审慎监管局与行为监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必须相互协调,每年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进行审查,在有关金融业务的申请、变更、撤销以及有关业务规则的制定等具体监管过程或领域中,双方也必须协调一致。
(四)明确赋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行为的处罚权。针对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监督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发行和提供方面拥有除刑事执法权以外的大部分权力,可对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还可要求金融机构修改或解除合同、偿还资金或资产等权利。英国行为监管局除可采取公开谴责、罚款、市场禁入、停业整顿等措施外,还具有金融产品管理和干预权、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广限制权,制订规则以禁止或限制此类金融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且具有不通过执法程序,即可禁止误导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推广的监管权力。
四、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
目前,我国一行三会均建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下的“内双峰”模式,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整体水平有所提升,但与英美发达国家相比,需进一步加强对行为监管的重要性认识,全方位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各项工作。
(一)进一步认识行为监管理论对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行为监管理论与工具的研究工作。目前,我国金融产品日益丰富,参与金融交易的消费者数量不断增加,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金融机构尚未真正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发展战略、公司治理和社会责任,服务差异化明显,尚未全面充分履行《消保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尽义务。而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于如何运用行为监管,及时发现金融机构或金融产品中存在的“问题”行为,还缺少系统性的研究与认识。与发达国家相比,对于行为监管理论的开发与使用还有很大差距。因此,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充分重视行为监管理论及其具体工具的研究,积极探索事前干预手段与策略,才能弥补审慎监管技术中的薄弱基础与空白领域,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
(二)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建设,明确金融消费权益工作的权威性。以《消保法》为依据,适时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或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条例,将《消保法》一般规定与金融的专业性、复杂性结合,明确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及基本要求,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要求纳入到金融监督检查之中,形成适用于金融领域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实施细则,以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时修改完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与具体监管手段,及时修订人民银行各项业务规章,对其中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精神与要求的监管规定及时补充完善,充分利用和整合金融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责,保证人民银行各项业务在审慎监管的同时兼顾金融消费者保护。
(三)积极探索产品干预等行为监管手段,加强事前监管。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积极探索产品干预或制度干预手段,要求金融机构根据《消保法》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要求,认真梳理相关制度与工作流程,从内部就加强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备案审核机制,及时纠正不合理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行为。在产品合同或工作流程的管理上,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可要求金融机构在特定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中含有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别功能或选项,要求金融机构对于贵宾理财客户或其他对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影响的决定设立冷静期制度,旨在使金融机构推广或销售金融产品时只能采取特别方式或针对特定消费者,对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不允许金融机构随意使用合同消极默认条款,引导金融机构采取积极默认条款提示金融消费者主动注意义务,避免金融消费者因有限注意力忽视相关条款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对于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要加大惩罚力度。
(四)将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与监管检查工作有机结合。一是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测评估机制,探索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评价考核机制,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纳入人民银行综合评价、开业管理等管理工作中,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内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体系,加强内部业务条线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监督考评制度。二是建立并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投诉案例警示制度,针对投诉案例中的突出问题,向金融机构合规风险提示,纠正不规范经营行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典型案例,增强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对金融机构起到警示作用。
(五)积极加强内外部协调,提升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性。在内部,人民银行应积极借鉴美英两国经验,整合各业务条线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明确赋予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处)牵头职责,提高各业务部门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加强投诉处理、数据分析与监督检查中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的有效配合,在人民银行内部构建一套完善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协作机制。在外部,鉴于混业经营、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涌现的背景,人民银行应加强与三会之间的协调配合,加强对跨市场、跨行业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监管力度,及时沟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最新监管成果,积极探索建立“一行三会”联合检查制度,尝试联合开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检查信息库,加强“一行三会”之前的信息交流与数据共享制度,协商解决跨市场、跨行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确保金融业监管规则的一致性,减少业务重复,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六)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构筑多元化的社会监督体系。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社会工作,除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的努力外,还需要其他各方力量相互配合才能取得实效。因此,应充分利用社会监督作用,创造全社会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社会氛围,以提高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效果。一是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等公益组织的社会监督引导作用。通过建立投诉披露制度、消费维权黑名单制度、侵权经营者黑名单制度等措施,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二是充分发挥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力量,建立金融纠纷典型判例定期公布或通报制度,为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提供最直接最有效的行为判断标准。三是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通过社会舆论督促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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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flection on Perfecting China’s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ternational Behavior Supervision
LIU Dandan
(Tianjin Branch PBC, Tianjin 300040)
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领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金融创新随即成为金融领域引人注目的对象,并成为广大学者的研究对象。随着我国加入WTO,为了在激烈的市场中生存与发展,各市场主体不断的进行金融创新来维持竞争力,增加了金融体系的风险,更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一方面,金融监管过严,会打击金融机构的创新积极性,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监管太松,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和风险的上升。因此,研究两者的关系,把握金融监管的度,对于提高监管效率,引导金融机构合理创新,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进化博弈理论介绍
进化博弈论用复制动态方程探讨群体成员采用某种特定策略比例的变化趋势和稳定性。博弈各方达到进化稳定时的策略组合称为进化稳定策略(ESS)。复制动态方程一个是微分方程,其基本思路是:如果策略K的结果优于平均水平,那么选择该策略的那些群体在整个群体中的比例就会增加。复制动态方程一般如下:
二、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博弈基本假定与模型构建
1.参与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参与人是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和金融监管机构(如证监会、中央银行等),假定双方均为有限理性的经济人,风险偏好为中性。
2.策略空间。金融监管机构的策略选择有积极监管和消极监管,在博弈初期,采用积极监管的金融监管机构比例为p,采用消极监管的策略的监管机构的比例为1-p;金融机构的策略选择有创新或不创新,最初分别采用这两种策略的金融机构的比例为1-q和q。
3.损益。假定金融监管机构积极监管,成本为C,消极监管,成本为0,但如果金融机构进行创新发生事故,监管机构将受到处罚为v。假定金融机构不创新得到的效用是u,创新得到的超额效用是u1,金融创新被监管受到的惩罚损失是u2[2]。
三、博弈各方的复制动态方程和稳定点分析
四、相关建议
通过上述对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进化博弈分析,为使得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本文提出如下3点建议。
1.改变高成本,低效率的传统监管模式。在以市场为导向的时代,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已适应不了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监管机构应引入市场机制,给予金融机构更广泛的自主权,把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督以及行业自律监督结合起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效率,为金融业市场机制的高效运行提供保障。
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从而使人民银行集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商业银行职能于一身的金融管理体制宣告结束,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针对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在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应首先建立金融监管的合作制度,使三大监管机构在各自独立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有效地协调彼此之间的权责,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其次,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
二、金融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时间较短,在金融监管的方法手段、技术条件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我国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金融监管内容过于狭窄,其金融监管仍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严格的管制极大地遏制了金融创新的有效空间;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涉及不多;监管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违规处罚中缺乏严厉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缺乏有效性。其次是金融信息披露滞后,信息披露滞后于监管和外部市场约束的需要,我国金融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制观念不够,数据资料编报的随意性较大,信息披露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金融信息披露的范围小,内容比较单一,信息不完备,缺乏专门的金融信息开发和传播中介机构,使得金融信息在低水平上传播和利用。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法人治理结构和利益约束机制,内部监管乏力,导致银行出现大量的不良资产需处置,同时,还面临着大量存款需找出路却又“惜贷、拒贷”的尴尬局面。监管目标不够明确;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金融监管措施不力;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等。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措施分析
1.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就必须深入到金融机构内部的组织、结构、观念、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达到规避风险、维持安全的目的。要提高对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认识,金融机构的各级管理人员要充分认识内控建设的重要性,把它作为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常抓不懈,落到实处,这样才能有助于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建立健全和充分发挥作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应着力于打破现有的银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银行运作机制的转换,推进产权改革,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生发出市场对银行监管的力量。完善市场化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金融机构应将引入竞争机制作为干部管理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坚持奖惩分明。
2.大胆鼓励金融创新
对待金融创新,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机构也经历了一个从严格抑制到积极鼓励的过程。实际上,在那些具有浓厚行政管制色彩的监管环境下,不少金融创新可能都是以绕开行政法规审批规定等为最初目的,但是,这并不能构成监管者消灭这些创新的理由,而应当成为改进监管方式的推动力,因为这些来自金融机构的创新,往往反映了市场的金融服务者的新需求,往往反映了金融体系发展的新趋势。为了促进这一良性的金融创新互动过程,保持一套清晰透明公开的金融创新监管规则和程序最为关键,减少金融创新过程中的人为干预和随意性也最为重要,这样才会给金融创新主体一个清晰的创新预期和稳定的创新环境。
3.健全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功半。国外银行经营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很强,国外商业银行一般专门成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仅仅对银行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并建立了健全的内控制度。第一,合理设置内控机构。以我国商业银行为例,虽然较为普遍地设立了内部稽核机构,但目前多数归各分支机构管辖,独立性和权威性不足,应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对最高权利机构负责的内审机构,以确保最高管理者关注实践中发现的任何问题。第二,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稽核评价制度。在我国金融机构自我约束不力、内控意识不强、过分依赖外部监管的情况下,建立内控稽核评价制度显得尤为重要。第三、充实改善内控设施,建立高效的金融管理信息系统。利用计算机这一现代化工具,实现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传输的自动化,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四、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各金融机构都要适时根据其业务发展和环境变化不断修改完善内控制度,以动态适应其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对风险控制的需要。
4.逐步完善金融立法
入世以来,面对全方位的国际竞争,我国金融服务业当前的综合性立法和单项管理法都失之完整,无法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服务市场准入之下金融服务业扩大开放的需要。因此,急需参照WTO规则,对我国金融业立法做出立、改、废:(1)抓紧填补商业银行的立法真空,如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开展的金融租赁和新兴金融衍生工具等新金融业务的立法。(2)加快出台或修改以规范外资金融机构的立法,如《外资银行法》、《合资银行法》、《外资财务公司法》以及与此配套的《外资金融机构违法经营处罚条例》等的立法。(3)加紧制定调节金融市场所需的立法,如《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4)其他立法,诸如再保险管理规定、合作金融管理、金融机构合并重组等方面的立法监督真空也急待补白。
从国际范围来看,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被理解成一种平行替代关系,金融监管力量的强化也就意味着市场机制力量的弱化,从而形成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压制性特征。随着全球市场化趋势的发展,金融监管不再是替代市场,而是强化金融机构微观基础的手段,金融监管并不是在某些范围内取代市场机制,而是从特有的角度介入金融运行,促进金融体系稳定高效的运行。重视市场机制的理念在即将在全球金融界正式实施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例如,新资本协议提供了可供金融机构选择的难度不同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那些选择难度更大的风险管理体系的金融机构,其所需配置的资本金要少,从而在金融市场的竞争中更为主动,这种监管理念较之1988年巴塞尔协议所采用的单一的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显然是更好地协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另外,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不仅强调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约束,还补充强调了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以及通过信息披露引入市场约束,有效的信息披露是加强市场约束的必要条件。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越来越强调市场约束对保证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作用。美联储认为:未来监管者不得不更多的依靠市场纪律─—通过有效的公开信息披露─—来更多地分担监管任,减少对政府监管的需要。
2金融监管更鼓励金融创新
对待金融创新,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机构也经历了一个从严格抑制到积极鼓励的过程。实际上,在那些具有浓厚行政管制色彩的监管环境下,不少金融创新可能都是以绕开行政法规审批规定等为最初目的,但是,这并不能构成监管者消灭这些创新的理由,而应当成为改进监管方式的推动力,因为这些来自金融机构的创新,往往反映了市场的金融服务者的新需求,往往反映了金融体系发展的新趋势。例如,通过绕过税收法规等产生的金融创新,可能本身就反映了经济体系存在的一些问题,税收部门据此可以改进税收体系加强管理,这就是一个良性的互动过程。为了促进这一良性的金融创新互动过程,保持一套清晰透明公开的金融创新监管规则和程序最为关键,减少金融创新过程中的人为干预和随意性也最为重要,这样才会给金融创新主体一个清晰的创新预期和稳定的创新环境。
3金融监管更强调成本收益分析
金融监管在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往往只注重监管的收益而忽视成本,使监管决策建立在非科学的基础上。金融监管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金融监管机构日常运行的行政成本和金融机构为了满足各种监管要求所产生的成本;另外还包括间接成本——金融监管对国民经济体系运行带来的效率的损失,如过度的管制抑制了竞争,使优胜劣汰的机制得不到实现,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而带来的效率的损失。监管的收益主要包括金融体系安全稳定有效的运行和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强公众的信心。科学的监管措施应对监管的收益和成本进行权衡考虑,只有监管的预期净收益达到最大时,才是理想的监管强度。因此,监管并不是越严越好。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在推出任何监管法规和指南时必须同时公布对它的成本收益分析,证明该项措施的收益大于成本。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第一,在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形势下,外资金融机构大量进入,我国金融机构如何来应对国际金融机构的挑战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课题。众所周知,在影响金融机构经营的众多因素中,金融监管体制是最为关键性的因素之一。从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看,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往往也是金融监管效率的竞争。因此,如何提升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也同时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挑战之一。
第二,外资银行将在我国经营那些我国较少开展的新型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及金融衍生产品;国内金融机构出于市场压力,也将加快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体制如何在监管与创新之间进行权衡是一个崭新的课题。
第三,随着我国金融服务领域不断开放,各类金融机构的竞争将更加激烈,速度和范围,金融衍生产品的大量使用,也加大了金融风险。如何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保持我国金融的平稳健康发展,是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
第一,在当前的金融监管中应当引入重视市场机制的理念。如何确保市场机制得到有效运行,除了法律和制度上的要求外,在这里强调两点:首先,制定监管目标必须和金融机构的商业目标保持一致和协调。仅仅根据监管目标,而不考虑金融机构的利益和发展的监管,必然迫使商业银行为付出巨大的监管服从成本,散失开拓新市场的赢利机会,而且往往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其次,监管措施必须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效率,促进优胜劣汰。从整个金融组织体系的发展来看,重视市场机制的监管应当是从整体上促进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的金融机构的发展,抑制了管理水平底下的金融机构的发展。
第二,金融监管要改变目前过度的抑制金融创新的状况。目前我国存在着严厉的行政审批和行政管制抑制金融创新的状况。在目前的商业银行法中,就存在着许多直接干涉商业银行自主经营和自主创新的条款。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时收回贷款。”但是从商业银行的实际运作来看,是否提供担保,完全取决于商业银行的风险决策。对金融创新采用管制堵塞的办法最终是行不通的,创新是时时会发生的,这一点甚至不以监管部门的规定而有所改变。只要市场有需求,存在赢利空间,创新产品就一定会被供给出来。那些不理性的禁止,只能改变创新主体的成本,而不能取消创新本身,所以堵塞不能解决问题。只能用疏导的办法,理解创新,理清创新线索,促使监管目标和创新目标一致。
第三,要建立金融监管的成本收益的问责机制。在我国行政管制色彩比较浓厚的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往往为了追求监管的收益而执行过严的监管措施,这不仅会带来过大的金融监管成本,还会抑制金融创新和市场竞争。因此,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必
须尽快对监管措施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监管预期收益大于成本的监管措施才能够实施,同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科技力量的推动、管制的放松,金融机构之间竞争的空间拓展至全球并日趋激烈,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的背后,同时也是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理念的竞争。因此,摈弃过时的监管方式,引进新的金融监管理念刻不容缓。
参考资料:
[1]巴曙松:巴塞尔新资本协议[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金融发展史上历次对金融监管理念的转变及重视几乎都发生在金融危机之后,甚至可以反过来说金融监管是随着金融危机不断发生而不断进步的。 上世纪 90 年代随着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的演变也出现了一系列金融危机,使得理论界将目光逐渐转向维护全面金融稳定的监管理念上来, 但是直到 2008 年金融危机发生之前,宏观审慎监管的研究可以说都还在萌芽与起步之中。
审慎监管框架是基于巴塞尔委员会关于银行监管问题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这一文件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监管模式。 其本质在于将审慎原则与金融监管具体措施相结合,要求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提高审慎性,严格控制各类风险,保证机构长期稳定发展。审慎监管原则分为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两个层面。 其中,微观审慎监管一般是指针对某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通过限定金融机构的经营规则达到控制经营风险的目的。 这种监管模式主要防范的是金融机构面临的外部经营风险。
与此不同的是,宏观审慎监管是对整个金融体系进行监管,且更加强调内生性的经营风险。
各国成立金融监管机构,构建审慎监管框架最主要的目标是维护本国乃至全球金融系统的稳健运行,金融稳定报告成为许多国家研究、监控本国金融系统稳定与否的重要凭证。在分析、监测和评价本国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种类, 以及采取防范手段时,都离不开各种类型的信息。 金融会计信息不仅是投资者决策的基础,同时也是监管机构分析、监测和评价金融机构和整个金融系统的基础性数据, 因为监管机构可以通过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评价该机构整体运行状况,甚至可以监测到整个金融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会计信息中的计量误差信息,有助于评价金融体系的不确定性的;同时,会计信息可以间接地促使金融机构调控自身经营行为, 加强机构自身的审慎性,从而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可以说,金融会计信息质量直接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审慎监管框架下出现的新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1.审慎监管框架下理想的金融会计信息。
会计信息不仅反映了一个金融机构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是投资者决策的主要依据,同时,会计信息也是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数据。审慎监管框架下的金融会计信息也分为微观层面信息和宏观层面信息。
微观层面理想的金融会计信息包含:①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信息;②风险状况信息;③计量误差信息。这三类金融会计信息影响金融机构的效率及稳健发展。 主要是因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信息:一方面,能帮助投资者评价机构资产投资回报率;另一方面,能为监管者监管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提供重要的基础数据信息。而计量误差信息能有效修正前两类金融会计信息中的不确定性。
当监管从单个金融机构上升到整个金融体系上来时,微观层面的金融会计信息也就转化为宏观层面的金融会计信息, 因此,宏观层面理想的金融会计信息也包括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信息、风险状况信息以及计量误差信息。 宏观层面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信息主要是将整个金融系统的相关信息合理加总;相应的,风险信息也由单个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上升到整个金融体系的运行风险;而计量误差信息是指源自整个金融体系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带来的不确定性。 宏观层面的金融会计信息能帮助投资者识别系统风险和其他风险,同时,也是审慎监管者判断金融体系整体运行状况的指标之一。
2.审慎监管框架下我国金融会计信息存在的问题。
审慎监管框架主要利用动态拨备制度、资本补充机制和预期损失计量模型等手段来预测、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面临的风险,却出现了金融会计核算准则与具体监管冲突、现实金融会计信息与理想的金融会计信息存在差异等问题。这样不可避免的导致在审慎监管框架下, 出现新的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具体表现在:
第一,动态拨备制度与传统的金融会计确认基础相矛盾导致的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动态拨备制度主要是为解决金融风险中的顺周期效应而制定的。该制度的核心是在金融机构的贷款减值项目中纳入预估的未来损失。 但会计计算基础为权责发生制,即贷款减值准备只能以每期已经发生的减值事实为基础,绝对不允许分期或跨期确认减值准备。两者之间的矛盾将直接导致了金融会计信息失真。
第二,计量模型方面的问题导致金融会计信息失真。 现有计量模型的缺陷:一是无法准确计算金融机构的未来现金流。 未来现金流量的准确估算,有助于金融机构优化经营结构,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现有的计量模型主要是根据金融机构未来每期资产可能产生的现金流乘以适当的折现率计算未来现金流量。理想状态下的计量模型需要金融机构根据不同的金融工具搜集数据、分阶段验证模型的可行性,以及在庞大的历史数据的基础上确定合适的折算率、不断进行回溯测试得出,这种计量模型在现实条件下基本无法获得,因此,现有方法计算出来的未来现金流量的准确性不高。 二是预期损失模型不符合会计的客观真实性原则。
第三, 金融会计信息披露方式导致的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一是有关公允价值披露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导致信息失真。
我国目前的会计准则中,关于需要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后披露的仅为 12 项,且大都只强调了计量方式,对于披露方式和规则没有统一要求,为金融机构人为操作披露的内容、形式、方法等留下便利,大大降低了公允价值信息在监管系统风险方面的有效性。 二是关于衍生金融工具信息披露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我国的衍生金融工具采用的是表外披露的方式,这种披露方式极大地降低了金融机构的潜在风险, 无法真实反应金融机构的实际经营状况,投资者和监管者无法掌握衍生金融工具对企业的实际影响。
三、解决审慎监管框架下我国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对策。
经历 2008 年次贷危机后, 从宏观层面构建审慎监管框架已经成为世界金融监管改革的主流趋势,这一事实也受到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视。 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金融体系形成的时间比较短,金融体系的特征和发展路径暂不明朗,金融体系爆发出的风险低于发达国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金融体系比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稳健。与此同时,受体制方面的约束,我国的金融监管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亟待改革,解决审慎监管框架下我国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对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意义非凡。文章从转换会计处理信息、完善披露机制和发挥人民银行审慎监管主导作用三个角度,提出了解决审慎监管框架下我国金融会计信息失真的具体问题。
1.建 立转 换 机制 ,实 现 动态 拨 备 制 度 与 金融 会 计 处 理 的 自 由转换。
动态拨备制度和权责发生制之间的矛盾在于 “预计发生”和“已发生”、“跨期 ”和 “同期 ”之间的冲突 ,如果建立一种可以实现动态拨备制度和会计处理自由转换的机制,将权责发生制下的贷款减值准备数据作为基数,按照逆周期规律动态预估金融机构的未来损失。 这一动态机制可以借用 IASB 主席 David Tweedie 于2010 年提出的 “监管损益表 ”的设想实现 ,即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中增设“监管损益表”,通过该表来动态拨备制度与会计准则冲突的问题。
2.创新信息披露机制。
金融机构在其会计报表中一般是用名义价值来披露的衍生工具项目,实际上,由于衍生工具的杠杆作用是无法消除的,所以投资衍生工具所面临的潜在损失远远超过会计报表中所披露的数额。因此,我国目前的披露机制存在较严重的缺陷。解决审慎监管框架下我国金融会计信息因披露机制缺陷导致的失真问题可以引入 VAR 信息披露机制。 VAR 信息披露机制是指通过 VAR模型测量衍生金融工具的实际风险,改善衍生金融工具表外披露的缺陷,为决策者提供更完整的相关会计信息的披露机制。 VAR信息披露机制解决了跨金融市场存在的计量标准、专业术语等方面的不一致, 便于监管机构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宏观监管。 同时,VAR 模型能够较为准确的计算单个金融工具以及金融工具组合的投资风险;另外,所有金融机构通过使用 VAR 指标数值反映本机构的风险状况,有利于监管机构对单个金融机构以及整个金融市场的监管。
关键词:地方财政管理;金融机构;法律法规
最近几年,各个地方都出现了金融机构引发的金融风暴,造成这些金融风暴的原因往往是地方的金融监管体系出现了漏洞,金融机构出现金融风暴,导致当地的金融市场产生动荡,给当地的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建立有效的中央和地方分级的金融监管体系成为当前政府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地方财政管理当前面临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的进一步发展,许多当地的金融机构不断雨后春笋涌现出来,金融机构的规模也在不断的壮大,但当地的金融机构存在着许多的监管漏洞,地方比较大型的国有金融机构有中央的银行监管部门进行监督,但是许多民营的金融机构却由于缺乏地方法律法规,处于监管的灰色地带,一旦这些金融机构出现相关的问题,将会对当地的人民群众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扰乱当地的金融秩序。除此之外,不同的财务管理导致金融监管机构管理不统一,导致地方的财务管理困难,当前一些地方金融机构促进了当地金融不断发展,要想实现金融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就是必须加强金融环境和金融服务体系的相关建设和完善,不嗍迪纸鹑诘拇葱隆K淙坏鼻安煌的金融机构有着各自不同的管理目标,这就为统一的金融机构监管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是不容置否的是,金融机构需要当地政府的不断监管。地方财务管理部门权责不匹配也是当前金融管理出现困难,面临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地方的财务管理比较混乱,地方分支机构的监管部门缺乏对,当地金融机构的风采,五风险管理,因此在这种权责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影响到当地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财务风险监管工作的展开。除了以上几个原因,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当前地方的金融界金融机构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虽然当前国务院和相关的中央银行出台了一系列的监管法律法规,但是地方金融监管由于法律不够完善,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不够充分,不能适应当前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的需要。除了这些,中国还没有引进相关的地方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法规,以及地方财政管理体系,使得地方财政管理法律缺乏系统性的法律制度的保障,直接影响了地方财政管理工作的顺利展开,使得当地的金融机构长期处于地方法律法规的监管之外。
二、健全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意义
完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当前中国金融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的金融机构在整个金融体系中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如果不能有效地健全和完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就会使得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与管理之间出现越来越大的差距,这样既不利于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也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一旦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就会冲击当地的金融秩序,给当地的金融社会和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在当前这种垂直向下的金融监管模式下不利于地方的财政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展开监管,再加上地方的财政管理存在着较大的漏洞,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导致法律监督和金融管理难度非常大,监管工作难以顺利展开,从而影响当地金融机构的发展进而影响当地财政的管理工作。所以,加强地方财政和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完善非常重要,只有不断完善当地的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才能使得地方财政管理,能够有法可依,促进地方财政管理的有效开展,从而促进地方财政经济上更好更快的方向发展。
三、如何开展地方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
要想完善健全地方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要建立完善的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只有健全这个门槛制度才能更好地监督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有效地保障地方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健全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需要在当地的金融机构进行普查,只有符合当地发展要求的金融机构才能批准上市,其次要对地方金融机构注册资本进行清算,对地方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制定最低的限度,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保地方金融注册做到有有法可依,从而促进地方财政合理化和正常发展。最后,必须要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管以及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对民间借贷要进行及时的监管,这些民间自发形成的金融机构,将会对当地的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的冲击,如果没有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给当地的金融市场造成巨大的冲击,对当地的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这是我们必须要值得注意的。
在具体的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过程中,必须要理清中央和地方权力的分配,中央要大胆放权赋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更大的权力,对金融机构进行业务管理分离,这样可以增强地方财政管理部门监管权力,有助于加强地方监管部门进行有效的监管。
除此之外相关的监管部门应该将地方金融机构纳入到法律,监管的范围之内,在法律上承认这些金融机构的市场地位,从而使得当地的金融市场正常化,也可以对当地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除此之外,当地财政管理部门也要为地方的金融机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从宏观政策方面给予支持,在地方财务管理方面,可以向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学习,实现政府和企业之间财务管理的分离,避免过度的政府干预,这样的财政管理系统可以有效的控制地方债务,实现当地金融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为了促进我国金融市场机制的完善,我们还要不断促进中国金融市场不断创新,中国当前金融市场已经出现许多创新的金融模式,我们应该对此进行支持和鼓励,例如人人贷模式,这种模式最大优势在于,可以有效地满足中小型企业的融资需求,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的是,这种网络借贷平台只是一种信息服务组织,而不是一种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必须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可靠性和真实性方面的检验,对其贷款质量应该加强监管。陆金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借款人通过在线上进行申请,金融机构通过线下对借款人的信息进行审核,并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实施借贷。对于大大部分的中小企业来说,这种新的模式更加方便灵活,是企业能够实现快速融资的重要途径,但是这种模式也有相应的局限性,这种模式主要依赖于借款人的信用评价,但是如何保障借款人信用评价的真实性以及如何客观地评价借款人的信用,就成为当前金融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
四、结论
当前,虽然中国的金融控制比较严格,利率市场也将处于要完全开放的状态,但是在传统的商业银行为主导对金融市场还存在着监管的漏洞,这就为小型的金融机构的出现产生了必要的条件,但是由于当前中国金融机构管理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金融机构乱象丛生,民间金融市场比较混乱。因此,面对中国金融安全管理的严峻形势,政府部门必须要指示当前金融管理安全出现的问题,面对问题应该积极应对挑战,不断进行创新,不断加强自身的革新,建立和健全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创新服务产品,创新服务机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本文就是着眼于这一角度,希望中国不断加强和完善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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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博弈;金融部门;侦查部门协作;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
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是指金融机构对可能构成非法活动的异常交易应予以特别注意,存在可疑时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是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专门机构,可能涉及犯罪的移送给公安机关。
在传统的侦查机关与其他部门协作研究中,往往是以侦查主体为中心,侦查行为中的其他参与者只是被视为侦查客体的一部分;而在博弈论的研究中来看,这些参与者与侦查主体一样,都是平等地位的参与者,是所有这些参与者的互动决定了博弈的结局,即是金融部门与侦查部门的互动决定了双方合作的结果。本文在研究中将金融部门分为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租赁公司等,它们是资金流存的主要机构,也是大额与可疑信息的主要发现者;监管机构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金融机构大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公司性质组织,监管机构主要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显而易见两者的性质不同,其利益诉求必然不同,在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中,以及与侦查部门协作时所选择的策略也会不同。以下通过对协作各方的成本收益分析,研究影响我国金融部门与侦查部门协作的内在因素。
一、金融机构的成本与收益
我国从2006相继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需要核对其真实身份信息并保存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记录至少5年;由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识别可疑交易。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侦查和调查活动,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等。同时还明确了金融机构不履行上述行为应负行政及法律责任。由此金融机构在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方面无庸质疑需要增加成本,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运营成本,即金融机构发现、提供可疑信息的实际耗费,以及逃避监管机构监管所耗费的成本。为了获得每个客户的真实信息及资金动向,金融机构势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搜集信息并报告给监管机构,包括雇员成本、制度成本、检查成本、档案管理成本、培训成本、失去客户损失等;二是声誉成本,为了吸引更多的非法资金流入该金融机构,必须提高其松弛金融监管的可信度,而这必然对金融机构的声誉带来负面效应;三是监管机构处罚成本。同时,金融机构不执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还能获得收益,如公款私存、超范围吸收存款、将来路不明的资金转入储蓄账户或随意放宽账户设立条件和金融交易审查标准、直接支付大额现金、不执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等违规操作所带来的非法利益。
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如果配合执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得到监管机构的认可,将能够从中央银行获得再贷款、帖现的好处,并避免不必要的处罚。
二、监管机构的成本与收益
监管机构在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中需要付出的成本与金融机构相比大体相似,比如制度成本、培训成本、雇员成本、检查成本、补贴成本等。补贴成本是监管机构所独有的成本,是指对金融机构的补贴(含贴现、再贷款等政策性补贴手段)。
其收益在于:(1)铲除刑事犯罪、腐败的土壤,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对大额与可疑信息不报告,犯罪分子可以充分、合法、自由地使用他们的非法所得,为更大的犯罪活动提供支持。(2)维护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威信。金融机构内资金的异常流动情况,各国政府都极为关注,它对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以及发现犯罪都起到重要作用,一个国家在这方面的薄弱,将影响其在国际社会的威信。(3)保护金融业的安全。大量非法资金长期自由的出入金融机构,势必成为一国金融业健康的巨大隐患。(4)影响国际经济合作机会。外商投资首先看中的是国内良好的经济秩序和投资环境,如果国家的经济运行不正常,资金的异常流动不能得到监管,他就不敢轻易地把钱投人境内。
三、侦查部门的成本与收益
侦查部门如果能够及时收到金融部门的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对于打击犯罪将起到巨大的帮助,降低犯罪率,提高破案率,维护社会稳定,提升侦查机关的社会形象,挽回国家损失;另一方面,侦查部门要实现上述收益,是需要对这些信息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调查的,这又要耗费侦查部门一定的筛查成本。
上述三方作为“理性经济人”,在进行策略选择时,必然是在比较分析“收益”与“成本”之后,遵守自身效用最大化原则做出“理性”选择。
四、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博弈
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成本与收益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对方行动的影响。这样,一方的行动选择将受到另一方行动选择的影响,反过来又影响到另一方的行动选择。例如,金融机构选择是否执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规定,则要根据它面临的监督机制来选择。如果监管较松,并且不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机会成本较小,则金融机构可能不执行信息报告制度;如果监管严格,不进行信息报告的机会成本较大,则金融机构可能严格执行信息报告制度。对于监管机构而言,如果放松监管,则不仅无法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将带来损害;而且会造成监管困难,极大的提高打击犯罪的成本。
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处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金融机构先会假定监管机构是一个强大的监管者,如果冒犯则会受到严厉的惩罚,那么金融机构受到经济利益的趋动,最明智的选择是静观察监管机构的举动。监管机构出台一些举措包括一些惩罚措施,大额与可疑信息不报告的金融机构就会收敛,这也是金融机构最优的选择。金融机构最初没有真正的了解监管机构,而当长期的试探后,发现监管机构不过如此,或者发现了经过腐败行为可以使得其得不到应有的处罚,那么金融机构就会认为监管机构不过如此。其实,金融机构是通过观察监管机构的行为不断修正对其的看法,从而敢于以身试法。
五、监管机构和侦查部门的博弈
监管机构和侦查部门都代表着国家,为国家利益服务,但毕竟是不同主体,本身仍存在着成本与收益的核算,从前面的成本收益分析中可以看出成本大多是需要本部门付出,而收益大多是国家的。我们现在制定有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在没有外在的强制力约束时,双方是否可以自动实施协作呢?
假定监管机构努力监管,将收到的大额与可疑信息及时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迅速行动查处犯罪,这样的配合双方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但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假定监管机构努力监管,付出成本,将收到的信息及时送达侦查部门,但侦查部门懈于查处,可以减少本部门劳动耗费,但不利于打击犯罪,或者监管部门懈于监管,付出的成本减少,侦查部门无法及时得到可疑信息,只能通过别的渠道去发现和打击犯罪,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双方的这种不配合会使自身利益增加,但导致社会收益减少;最后如果监管部门和侦查部门都不配合,双方无需付出多余成本,自身收益最大,但对社会来说既不利于金融业的稳定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社会效益最差。因此可以得出如下博弈矩阵:
金融部门
配合 不配合
侦查部门 配合 (5,5) (-5,15)
不配合 (15,-5) (10,10)
在金融部门与侦查部门的双方博弈过程中,如果双方都选择配合,则可以获得很好的社会效益。但由于每一方都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导致最后双方都选择不配合。于是,不合作便是该博弈的占优策略均衡,这也是我们在现实中看到的监管机构对向侦查部门提供信息的积极性并不高,侦查部门常常是迫于具体案件的办案压力才去找金融部门。于是出现了一个问题,从个体角度出发所选择的占优策略,从社会整体来看,却是最差的结局,出现了与囚徒困境同样的问题。
六、结论和建议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和侦查部门作为理性经济人,从自身的成本收益角度出发,选择的策略都是利己而不利于整体,所以需要通过外部力量改变其成本收益函数,从而改变其策略选择。
(一)加大处罚力度
监管机构对已经查明的金融机构故意“不报告”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理性经济人是在分析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作出选择,通过加大处罚力度,增加金融机构“不报告”行为的机会成本,有利于减少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概率;同时处罚力度越大监管机构所需的查处概率就越小,也可以减少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成本。
(二)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
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和侦查部门在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中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金融机构去收集、监管机构去监管、侦查部门去调查,才能使这些信息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维持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如果国家对有效信息(有效信息是指该异常信息确为犯罪信息,且最终为国家挽回了损失。)的获取予以一定程度或形式的补偿,比如从制度设计上进行补偿,如再贷款、贴现等方面,或返还一定比例所查获的赃款,使各方有较高的“报告”净收益,通过这种激励,不但可以提高各方的努力程度,而且还可以提高信息报告、分析和调查的有效性。
(三)建立情报收集和分析的专门机构和机制
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金融犯罪情报收集和分析中心。该中心主要职责是要求金融机构向其报告大额与可疑金融交易信息,对报送的情况进行分析、整理,对可疑金融交易,报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向公安机关报告。该中心可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也可进人该信息库进行调查,获取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四)完善声誉机制
在完全信息状态下,有限次重复博弈将导致参与人的非合作行为。Kreps、Milgrom、Robert和Wilson于1982年提出的声誉模型通过将不完全信息引入重复博弈,证明了参与人对其他参与人的收益函数或策略空间的不完全信息对均衡结果有重要影响,只要博弈重复的次数足够多,有限次博弈中会出现合作行为。这个模型简称KMRW模型,从该模型可以得出精炼贝叶斯均衡,只要T(博弈次数)>3,非合作阶段的总数等于2,于T无关。[1]
声誉模型表明即使是有限次重复博弈也可以实现合作,但声誉机制发生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一是,当事人不合作信息及时被观察到并且该信息能够快速、准确地传播出去。如果一方选择背叛的信息不能为其他人所知,他就不会讲信誉,也就不会有建立声誉的积极性或激励;二是长期的交往能够形成对未来的稳定预期。这种稳定预期是基于声誉机制契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在侦查部门和金融部门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定期公布金融机构在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中表现较好和较差的前几名,对一些监管机构和侦查部门经典合作案例进行宣传,使双方合作所带来的利益充分彰显,对长期合作能够形成稳定预期,合作一定能带来收益,而不合作一定会带来损失。这样各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声誉,并获得长足发展,不得不采取相应措施来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
(五)健全法律法规
用法律法规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建立起规范可行的行业准则和操作制度,使各方真正积极地参与到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建设中来,通过法律手段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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