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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的

时间:2023-08-09 17:32: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的

第1篇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博弈模型分析

中图分类号 F830.9 文献标识码 A

1 引 言

2012年,谢平等提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2014年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等方面.在互联网支付领域,截至2015年8月,已有 270家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许可,仅2015年上半年,支付机构共处理网络支付业务349.42亿笔,金额总计达到20.17万亿元.在P2P网络借贷领域,截至2015年8月,P2P网络借贷平台已有3 259家,累计成交量已经达到8 635亿元.在众筹融资领域,截至2015年8月,全国正常运营的众筹融资平台已达到230家.在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领域,以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交通银行“交博汇”、招商银行“非常e购”以及华夏银行“电商快线”等为代表.第一家网络保险公司“众安在线”也于2013年9月开业.互联网金融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与创新型业务处理模式为我国金融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潜在风险,比如P2P平台出现了包括以P2P名义的恶意诈骗、经营不善而倒闭、实际控制人跑路、平台提现困难等四方面问题,从2013年截止到2015年8月底共有26家平台实际控制人跑路.因此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待于金融监管部门立法整顿并规范其运营.-

互联网金融是国内目前的学术研究热点之一.谢平、邹传伟等(2012)[1]认为:互联网金融会冲击现有的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和资本市场理论,并提出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金融监管部门应聚焦风险管理,包括市场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以及风险转移和风险分担等,而监管的形态有审慎监管、金融市场与行为监管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冯娟娟(2013)[2]认为:发展互联网金融有利于推进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金融监管部门面对如何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的新挑战,从金融监管的视角,提出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以及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建议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张芬、吴江(2013)[3]通过对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分析并结合国内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认为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做到创新金融监管思路以提升监管质量和效能、完善行业监管措施以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等.胡晓炼(2013)[4]认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广度和深度的增强,金融机构国际化和综合化经营的内在驱动,金融创新和新的金融业态和经营方式的不断涌现,使我国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面临诸多挑战,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张晓朴(2014)[5]在肯定互联网金融对国民经济的正面影响的基础上,通过对比国外的监管模式,提出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适应性.魏鹏(2014)[6]通过分析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风险特征及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认为国内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从确立监管原则、敦促行业自律、加快法律建设以及明确业务范围等四个方面着手.杜杨(2015)[7]通过建立创新路径和监管演化博弈模型,利用复制动态进化机理分别分析创新与监管模型中的群体博弈局势的变化形态,并从创新及监管两个方面提出了建议.苏颖、芮正云(2015)[8]从演化博弈视角证明政府监管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自我规范有着重要的作用,从而提出政府应从完善风控体系、加强信息安全以及建立监管机制等三个方面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国外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及其监管的研究起步较早.Nicholas Economides(2001)[9]认为:科技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发展必定会对金融行业产生一定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可能超过预期,在分析互联网对金融领域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不能忽视其存在着个人信息泄露等一系列的安全隐患.Syed Ali Raza, Nida Hanif(2014)[10-] -通过分别对210名本国消费者和151名外国消费者的调查发现,影响外国消费者使用网上银行的因素主要有网络银行的作用及风险感知、信息了解和安全及隐私保护等方面,而影响本国消费者使用网上银行的因素主要是政府的支持;以及银行应该在简化信息披露渠道、提高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加强网络安全建设以及客户隐私保护.金融互联网化的创新性发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消费者的生活方式,也加深了企业对互联网金融的依赖.René Bohnsack,Jonatan Pinkse,Ans Kolk(2013)[1-1]认为:现代企业正在以一种不同的方式进行商业模式创新,商业模式的演化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企业最终会借助电子媒介综合发展.因此,未来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也会从线下转到线上,而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正是大势所趋.Emanuele Brancati(2015)[1-2-] -通过研究发现,在传统业务中,对资金需求最大的中小企业却获得了较少的贷款供给,因而迫切需要金融创新来满足企业在成长过程中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突破了时间空间的限制,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Antoine Martin, Bruno M. Parigi(2013)[1-3-] -从风险、成本的角度,探讨了金融创新的重要性及监管的负面性,提出政府应采取激励性监管措施,促进金融的健康发展.

国内外学者都对互联网金融及其监管进行了一些分析与探讨,但大都是对现有经济现象的描述及现有监管措施的补充.虽然有学者从模型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之间关系,但并未对模型有效性进行验证.本文在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的基础上,引入演化博弈模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动态博弈过程,并结合监管条例的出台过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边界.

2 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边界的博弈行为分析

互联网金融创新金融业务游荡于监管体系之边界,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就会冲击现有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对互联网金融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是必要的.如果监管部门因专注于互联网金融风险而监管过于严格,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就会可能受到限制过多,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可能因为创新风险与成本过高而放弃金融创新,从而不利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都会考虑对方的决策行为来制定各自策略,从而形成一个动态博弈过程,因此引入动态博弈模型来分析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行为.

作为博弈参与者的金融监管部门目的是维持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与健康发展,并不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即金融监管部门并不完全符合理性人假设.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创新金融业务的动机是企业利润最大化,也不会主动或完全向市场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披露自身经营信息,从而产生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由此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不满足传统博弈论分析的假设条件,因此引入并不要求参与者完全理性、信息完全对称的演化博弈模型来更为准确的反映两者之间的动态博弈过程.

博弈模型的基本假设为:1)行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即博弈双方并不是或者并不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2)行为主体的博弈是一个相互认知的过程,博弈双方会因对方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调整,直到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3)博弈过程是动态的,并且市场中存在信息不对称.4)对于策略空间,金融监管部门选择监管或者不监管,如果监管部门选择进行一定的力度来监管,将会产生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及外部性收益;金融监管部门若不监管,则不存在人力物力成本并且可以使社会享受由创新型金融所带来的收益,但可能产生一些潜在的风险.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对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及其监管力度,结合利益最大化原则来选择是否接受监管.如果以一定的概率接受监管,则相对于没有监管时存在一定的损失,但由于监管可以规避一些风险,从而也产生一定的收益;反之,若不接受监管,就会在享受创新业务带来收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风险损失及监管部门的处罚成本.

3 博弈模型构建及其求解分析

3.1 模型建立

博弈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监管部门,另一类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的主体.金融监管部门的策略选择有监管或者不监管,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策略选择是接受监管或者不接受监

3.2 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演化博弈分析

如果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都满足理性人假设,在互联网金融出现时,假设金融监管部门能及时觉察到金融市场的变化以及有足够的应变能力,那么在完全理性的状态下,政府会对监管与不监管之后的收益进行衡量,如表1所示,若R11--C1>R12--S1,则金融监管部门会选择监管;反之则会选择不监管.当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完全理性的状态下也会对自己接受与不接受监管后的收益进行衡量,若R21--C2>R22--S2-F,则接受监管,均衡结果为(监管,接受监管);反之,则不接受监管,均衡结果变为(监管,不接受监管).当金融监管部门在衡量得失后决定不监管时(如果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无监管的条件下意识到无限延伸业务领域可能带来的风险后果时,会主动减少风险领域的创新,为方便起见,假设其效果同接受金融部门监管一样,为R21-- C2,此时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会对自己接受或者不接受监管后的收益再次进行衡量,若R21-- C2>R22--S2,则会主动接受监管,此时的均衡结果为(不监管,接受监管);反之,则不接受监管,均衡结果为(不监管,不接受监管).但在现实情况中,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是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而非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也可能考虑到若不接受监管可能遭受的风险冲击而会有一些非理,用简单的传统博弈模型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博弈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此引进演化博弈模型能够更好地反映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在博弈中不断优化的演变过程.

假设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力度为p,其中0

3.2.1 金融监管部门行为的演化

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期望收益为E11-,不监管的期望收益为E12-,平均期望收益为E1-,分别由如式(1)~(3)计算:

3.2.3 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动态

稳定性分析

上述分析可以发现,p0=0,q0=0和p0=1,q0=1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博弈过程中的均衡状态.如图4的动态图(g)中表现为B和C两个区域是演化稳定区域,而A和D均未达到均衡状态.

在B区域中,由于p>p0,所以q会逐渐增大到稳定状态q=q0=1,;而由于q>q0,所以p会逐渐增大到稳定状态p= p0=1.即随着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有效性增加,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发现在更为规范的金融市场中受益更多,因而选择接受监管;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创新主体选择接受监管,金融监管部门也意识到有效的监管措施能为金融市场带来较大的收益,因而选择监管,博弈的最终结果是(监管,接受监管).而在C区域中则正好相反,p

在A区域,由于pq0,所以p会逐渐增大,最终的博弈结果是进入到B区域或C区域.若q减小的速率大于p增大的速率,那么博弈最终会进入到C区域;反之,则进入到B区域.在D区域中p>p0,所以q会逐渐增大;q

在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演化博弈中,博弈的最终结果取决于监管部门监管措施的有效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收益的大小.一般来说,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创新产品良莠不齐,金融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信用风险及其他系统性风险频发,此时金融监管部门会加强监管,从而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的发生,保障公众的利益.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对完善的成熟期,整个金融领域的法制体系比较完善,各种金融机制趋于健全,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运营及其业务的开展都比较规范,此时金融监管部门会选择放松监管,使得互联网金融在一个更为开放的环境中得到更大的发展.

3 案例分析:监管条例出台的动态博弈过程

从前文的动态博弈模型分析可以看出,在确定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监管力度以及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接受监管的概率之前,博弈双方会根据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关系进行一个动态的演化博弈过程.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相关部门拟定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不断博弈的结果.-

第一阶段(2014年之前)没有监管边界: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部门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起源可以追溯到1998年11月北京市政府与中央部委共同确定首信易支付为网上交易与支付中介的示范平台.在随后几年时间内,相继出现了P2P网贷、众筹、第三方支付、电商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2013年,阿里巴巴通过余额宝涉足互联网金融,腾讯、百度、京东、苏宁等企业也陆续推出了相关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传统金融服务通过20%的客户来赚取80%的利润,互联网金融则利用新的思想和新的技术来服务80%的该被服务好而没被服务好的企业,并发掘并开辟中国金融行业巨大的增长前景.而监管部门则肯定并鼓励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创新.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潘功胜肯定了互联网金融在扩大微型金融服务供给,拓展投资渠道,丰富投资产品,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推进利率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表示,互联网金融业务是新事物,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

第二阶段(2014年至2015年7月8日公布《指导意见》)双方博弈边界:互联网金融风险暴露与监管部门开始拟定监管计划.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监管部门还未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高利润与低市场准入使得互联网金融进入了一个野蛮增长的阶段,伴随同步增长的是潜在的风险因素.以P2P网贷为例,截至2014年12月,全国累计问题平台数量367家,而截至《指导意见》印发之前的2015年6月,全国累计问题平台数量达到786家.仅半年时间,问题平台数量新增419家.出现问题平台集中在跑路、停业以及提现困难等方面,且多数问题平台涉及人数都在千人以上,涉案金额动辄上亿.宜信创始人唐宁认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良莠不齐,使得整个行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信用风险、欺诈风险.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事件在让大众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也让各界对其安全性提出了质疑,于是纷纷提出监管部门应该对互联网金融加强监管.谢平(2014)[1-4-] -在论证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之后,提出监管要把握必要性、一般性、特殊性、一致性以及差异性等五个要点.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易纲表示,在支持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的同时,将适当采取措施对可能产生的流动性、价格波动等风险加以引导和防范.周小川也表示,会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

第三阶段(《指导意见》出台至今)确认监管边界:监管部门出台监管政策与互联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在历时近两年的调研评估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相关部门拟定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于2015年7月18日正式印发,初步确立了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的框架.《指导意见》的总要求是“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原则是“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监管方案是人民银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银监会负责包括个体网络贷款和网络小额贷款以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以及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等.鉴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给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发展所带来的冲击,互联网金融企业纷纷表示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指导意见》.玖富创始人兼CEO孙雷表示,《指导意见》对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玖富与央行意见高度一致.就业贷联合创始人、董事长耿欢欢表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推动P2P加速净化,引导行业朝着更加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人人贷董事长杨一夫在2015中国互联网大会之互联网高层年会上也表示合规可控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逻辑.

监管部门对经济金融市场稳定目标的设定以及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长期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催生了《指导意见》,双方的博弈结果是监管部门适度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与上文动态博弈模型分析的逻辑相一致.

参考文献

[1]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11-22.

[2] 冯娟娟.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 2013(10):20-24.

[3] 张芬,吴江.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3(11):53-56.

[4] 胡晓炼.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J]. 中国产经,2013(10):32-33.

[5] 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J].金融监管研究,2014(2):6-17.

[6] 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论坛, 2014(2):3-16.

[7] 杜杨.基于动态演化博弈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路径与监管策略[J].统计与决策,2015(17):37-41.

[8] 苏颖,芮正云.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政府监管体系催生――基于演化博弈视角[J].财会通讯,2015(11):19-22.

[9] Nicholas ECONOMIDES. The Impact of the internet on financial markets[J]. Journal of Financial Transformation, 2001(1):8-13.

[10]René BOHNSACK, Jonatan PINKSE, Ans KOLK. Business models for sustainable technologies:exploring businessmodel evolution in the case of electric vehicles[J]. Research Policy, 2014(43):284C300.

[11]Syedali RAZA, Nida HANIF. Factors affecting internet banking adoption among internal and external customers : a case of pakistan[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lectronic Finance, 2013, 7(1):82-96.

[12]Emanuele BRANCATI. Innovation financing and the role of relationship lending for SMEs[J]. Small Business Economics, 2015, 44(2):449-473.

第2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

一、引言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为基础的新兴金融得到迅速发展,就其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仍然属于金融范畴,它的快速发展使我国的金融体系得以完善扩宽,为更多地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便利的金融渠道,然而在其快速发展的道路上,也暴露出了些自身所存在的风险和问题,阻碍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基于这样的

个背景下,探讨其监管核心原则,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对我们的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截至目前为止,我国互联网金融也呈现出一片繁荣的景象,在货币支付领域,互联网金融形成了以支付宝、财付通、银联支付、百度支付等为主体的第三方支付,给人们提供了便利的支付手段。在货币融通领域,当前备受追捧的人人贷和拍拍贷等P2P网贷以及许多众筹融资也是当前主要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类型,为许多有贷款需求的个人或者企业提供了更宽广的融资渠道。除此以外,还有互联网货币以及像阿里巴巴集团那样基于大数据的征信网络贷款类型,这五种类型的金融业务构成了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然而在各种互联网金融业务如雨后春笋般爆发的同时,用户信息泄露、网络金融诈骗、网贷公司卷款跑路等问题也随之而增加,给大众以及企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隐藏着系列的风险,加强监管促进其健康发展是个尤为迫切的任务。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一)风险管控角度分析

互联网金融最主要也是最显著的一个问题便是风险隐患,也可以说控制互联网金融风险是加强监管的

个直接目的。其所存在的风险隐患,主要包括互联网安全技术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互联网企业保障资金风险等。首先,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作为开展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技术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例如遭到黑客攻击以及网络病毒侵害都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人群面广泛,如果安全技术风险控制不到位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必然会影响网络金融交易的安全性。其次,由于征信体系尚未完全得到完善,致使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毫无资金保障的情况便展开相关业务,擅自将客户担保金挪为它用,一旦发生坏账等情况,公司无法偿付客户的资金,不是跑路便是倒闭,严重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从风险管控角度来看,加强监管是尤为必要的。

(二)经济发展角度分析

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的创新,其发展打破了以往的金融垄断格局,促进了资本融通的渠道,尤其是在助力小微企业的发展上更是发挥出了传统金融所无法替代的优势,为市场增加了前所未有的活力,使得资源得到进步的优化配置,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的同时也推动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使得交易的成本降低,能够进步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但是我们也看到了互联网金融所暴露的问题,一些投资者遭受欺诈蒙受损失,严重损害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秩序以及声誉,为了更好的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也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这也是可以保障各方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

互联网金融自诞生以来,便以其开放、共享以及平等的特点得到快速发展,有效弥补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短板,促进了我国整体金融水平的发展。但是在其发展至今的过程里,各方虽然已意识到加强对其监管的重要性,但是对于如何对其进行监管,却莫衷是,也没有形成个有效的监管机制。我们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的目的、属性以及与消费者的关系进行整体分析。

首先互联网金融的产生是为一切经济活动来服务的,这是其产生的基本目的,同时也是在监管中需要遵循的一个原则;其次,互联网金融从其功能属性上来看,其自身本身就存在金融的些属性,属于金融体系中的

部分,因此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符合国家金融调控和市场稳定的要求;第三,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金融,其涉众面范围广,一旦出现问题,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而对其进行监管应该切实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为原则;第四,市场竞争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公平,金融作为服务经济的主要内容,不论是互联网金融还是传统线下金融,也都要遵守我国的金融法规,保证市场的正常秩序;最后是发挥行业自律的原则,通过行业自律,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建立统一有效的行业标准,降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促进其健康发展。可以说上述几项内容是构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原则,这点也在中央银行《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对金融市场的评估内容中得以体现。同时这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了指导原则,对于进一步促进互联网监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将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第3篇

一、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及风险类型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学术界一直没有一个标准的定义。有的专家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以搜索引擎、大数据、云计算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高新技术与传统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型发展模式,也是通过互联网媒介来实现资金的优化配置与树立全新金融发展模式的重要方法。有的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上进行区分。在狭义上,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于具备了金融数据及业务流程的互联网平台,以用户终端为基本操作平面的一种新型金融发展模式。在广义上是指,互联网金融包括了与狭义上相关的金融市场等一些外部发展环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互联网是信息科技时代所诞生的新型金融模式,它能够给用户提供全新的服务体验。本文认为,当前的互联网金融是采取互联网技术,并通过互联网思维来提供具有创新精神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是互联网与金融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一种新型发展模式。互联网金融的诞生,对传统金融业务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使得金融交易的方式正在发生改变。互联网有其自身开放性的特点,进而使得在新的金融发展模式下,金融业在具备传统金融风险的基础上,还增加了新的安全风险。这些风险类型主要有法律风险、监管风险、技术风险、网络安全风险等等。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金融在创新方面与现行滞后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进而导致了风险的诞生。由于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过快,进而导致了我国传统的金融法律体制已经无法满足当前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监管需求。新的法律体制还在酝酿之中,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监管风险是指,我国的传统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是进行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在互联网金融中,大多存在跨界经营的现象,而且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信息多且杂的特征,进而使得传统的监管模式无法实施全面监管,往往会造成监管漏洞。技术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依赖性较强,但互联网由于自身的系统缺乏完备性,像会出现电脑故障等情况。进而使得用户无法正常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从而使用户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不利于互联网金融业的持续稳定发展。网络安全风险则是指,当前的网络环境较为复杂,而网络安全是互联网金融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关键所在。因此,黑客攻击、网络病毒等网络安全风险也威胁到了互联网金融的实际生存空间。严重时还会导致业务瘫痪,给企业与客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产生风险的原因

(一)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的同时,我国在立法与监管方面还存在相对滞后的现象,进而使得我国的互联网金融风险得不到有效地监控。在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法有明确的规定,在监管规则上面也处于无法可依的现象,进而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得不到有效地监管。在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全权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并且还要建立健全相应的信息网络安全维护体系、社会征信体系及金融隐私保护体系等等。在另一方面,部分存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一般为宣示性的条款,这些条款没有对违规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机制。进而使得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流于表面,不利于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与监管,使得目前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进而影响了金融业的社会形象。

(二)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

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建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还是沿用了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这种体制是分业金融管理体制,互联网金融采用这种体制难以进行全面有效的金融监管。分业监管无法实现互联网金融对交叉性创新业务监管的现实需求,并且存在监管能力较为分散的现象[4]。与此同时,金融监管机构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区域、跨业务所带来的监管难题,还会产生监管缺失与监管重叠的现象。除此之外,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执法不合理也使得现行的监管体制无法真正对互联网金融主体起到监管作用,甚至出现多头监管或无人监管的现象。

(三)互联网金融诚信缺失

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诚信体系还没有真正纳入到银行的征信系统中,像一些电商小额贷款机构与P2P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还游离于征信体制之外,无法实现对征信信息的共享与征信系统的使用。进而导致金融机构对借贷人的信用情况缺乏深入的了解,从而导致坏账现象的发生,增加了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风险。与此同时,一些自发组织或是依靠市场化运营的共享平台,他们的信用信息还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现实发展需求。

(四)互联网金融自身特性

互联网由于其自身存在开放性的特点,使得其存在的巨大经济利益为不法分子所觊觎。进而使得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中存在大量违法犯罪行为。首先是容易产生非法集资,像P2P与众筹运作模式,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就会使得其成为了非法集资的重要工具,进而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安全风险,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秩序的稳定。还有就是互联网金融由于其具有信息量复杂且庞大的特点,容易成为不法分子进行网络犯罪或是洗钱的工具。由于目前虚拟货币的交易形式日趋多样化,使得其成分与类型较为复杂,在转让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监管,就会导致虚拟货币成为网络犯罪与洗钱的工具。互联网金融自身的特性还有支付方面存在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资金在使用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管,进而导致在清算支付资金时,会造成一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果这些沉淀的资金被互联网金融企业所挪用,甚至开发出了金融衍生品的话,就会带来巨大的支付风险。除此之外,还有市场风险,互联网金融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使得金融风险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波及更广,而且还容易引发交叉感染。在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缺乏必要制度保障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更容易引发市场失控。最后是资金风险,互联网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但其网络技术还不够完善,在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诸多漏洞,进而使得病毒破坏、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行为频频发生,给消费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发展路径研究

(一)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目前正在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监管力度,在承认众筹方式可以作为直接融资方式后,还针对众筹平台缺乏监管的现象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众筹融资平台进行管理要从风险防范、如何有效保护投资人权益等方面来对业务风险进行监管。法律中对P2P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及时披露信贷条款,禁止信贷歧视、禁止不公平交易或欺骗性条款及做法、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保障消费者的个人权益等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能够不断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使得金融发展更加规范化、合理化、科学化、法制化。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可以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个人权益,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进而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机构

目前来讲,国外大多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像美国建立的两级多头监管体制,可以从联邦与州两个层面上来对第三方的支付平台进行有效地监管。在联邦层面上,联邦存贷款保险公司还可以为有需求的客户提供必要的存款延伸保险机制,进而实现对沉淀资金的有效监管。各个州的不同监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州的法律来采取不同的联邦监管措施。这些国外的互联网监管机构的设计方式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我国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监管机构有利于实现对资金流转的监控,保障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监管机构还可以通过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的监管来防止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秩序,从而带动整个互联网金融体系的良性运转。

(三)提升企业及用户的安全意识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不能仅仅只依靠政府与国家来完成,还需要金融企业与个人用户积极参与其中,强化自身的自律、自治行为。进而通过消费者自身的努力与金融企业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来确立相应的行业标准,从而形成相应的行业规范。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发展模式,互联网金融无疑促进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但是作为直接的使用者与受益人,则需要不断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与安全防范意识。能够及时发现自身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来保证交易顺利进行。提升企业及用户的整体安全意识,需要国家及政府加强宣传与引导作用,让他们认识到规范使用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性。并能够熟练掌握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方法,从而构建一个安全高效的金融交易平台,带动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前进。

四、结语

第4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 互联网金融 系统性风险

一、引言

(一)问题提出。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起的金融形态,其不成熟性,不完备性,给监管部门带来了很大难题。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凭借其自身优势,迅速吸引了广大的中小型投资者,为我国的金融市场的发展与开拓,做出了有效的实践探索,使得金融服务开始面向中小型投资者,不再为大型投资机构所垄断,另一方面,由于金融服务本身具有的高风险,高收益等特性,并结合互联网技术,开发出了一系列针对中小型投资者的金融产品,对中小型投资者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但这些投资者其自身并不具备强大的风险担负能力,一旦破产,就会产生巨大的连锁反应,与之相关的人或机构都会陷入偿还黑洞,从而引发行业或系统风险,对整个国家的金融安全造成极大困难。因此,警惕和保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实时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是金融业的必经之路。

(二)价值与目的。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是应对我国金融体系改革和互联网技术拓展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其余各个行业开放与改革走在前列,而金融业一直是政府的重中之重,每推行一层改革,必须进行广泛而深刻地研究与评估,就是因为金融业事关国计民生,责任重大。所以,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门槛和各种限制都是比较严格的。而且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虽有待提高,但还是十分严格与规范的。所以,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可以引导我国的金融业向更好的方向发展,而且,也是为我国的金融改革,金融体制的创新,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和先导性的保障,因此,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有必要的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

(一)信用违约风险。众所周知,互联网金融大幅降低了金融准入门槛,使得更多的中小型投资者可以进入金融市场进行投资,这一方面扩大了资本和货币市场的资金量,提升了金融市场的交易范围和规模,是非常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的,但是另一方面,这些中小投资者不具备专业的投资能力,有可能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这将搅乱金融市场的秩序,使得很多政府或机构的战略不能被很好地得到市场回应,因为,散户游民的存在。而且,这些中小投资者,资本量小,承担风险的能力较低,一旦发生违约,很有可能引发连锁效应,导致很多机构或投资者受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涌现出的一大批互联网金融公司,他们创新了很多金融投资模式,如P2P,众筹,私募,网上借贷,分期贷等形式,普遍业务形式就是通过很多中小投资者的资本聚合成为一个大体量的资本发展业务,而一旦亏损这些中小投资者就会血本无归。因为互联网金融是新兴的资本运作形式,而从事这方面业务的公司,大都是中小型企业为主,资本少,能力弱,运营能力有限,他们不大可能有大型金融机构的背书,如果他们经营不善,或者是风险偏好者,一旦发生突发事件,他们对投资者的偿付能力是捉襟见肘的,违约的概率大大增加,这会加大金融市场的风险水平,系统性风险不得不防范。

(二)技术管理风险。互联网与金融业的融合才刚刚起步,很多应用于金融业的互联网技术还不十分成熟,在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中,即时的获取信息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这也是一项风险。要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需要对互联网技术 融入金融业进行更加深入有益的探索。不断提高互联网技术,推动互联网与金融业的深度融合。

(三)法律法规风险。作为新生的金融生态,互联网金融在监管这一方面还十分欠缺,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并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因此,留下了巨大的政策空白,也给不法分子了可乘之机。现在已有很多民间中小型互联网金融企业发生违约亏损,偿付不力,遭遇挤兑,甚至诉诸公堂,但是因为法律并未对这些领域做出严格准确的界定与规范,常常引发众多的经济民事纠纷。因此,加快金融立法势在必行。

三、针对互联网金融应采取的监管

针对互联网金融所具备的这些风险,进行必要的监管是在所难免的,因此,讨论以什么方式,什么方法进行监管是有必要的。

(一)从分业监管走向混业监管。在传统的金融市场中,为避免资本在各个市场中进行相互套利,各个国家都有相关的严格的法案,相对地,在监管层面上,分为证券,银行,保险,衍生品等不同的市场进行监控,我国分别有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机构。而互联网金融的跨市场性更加强烈,很难单一界定某一产品是属于那一个市场的监管范围,因此,对互联网金融来说,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混业的监管,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二)注重宏观审慎监管的运用。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体两面的,凡是政策没有规定到的,原则上都是可以进行的,既要在金融监管上防范金融风险,又不能对互联网金融统辖过死,扼杀其创新能力,因此,必须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而对于宏观审慎监管的运用,则不失为一个正确的决策,宏观审慎监管,注重金融行业整体的发展和波动态势,主要注意异常点和异常值的问题,积极主动干预市场,保证金融市场的平稳安全。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立法。法律法规的缺失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大障碍,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立法,不及能够给互联网公司以明确的法律界限,而且会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大幅度创新。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则会对金融业产生重大影响。

四、结论

我们从上述分析中能得出,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是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开发开放的结果,是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的,但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风险特性,金融监管是不能缺少的,因此,结合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特点,进行混业的宏观审慎监管是必要的,同时注重互联网金融的立法进程,必定能够促进我国金融业更好更快的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参考文献: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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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货币支付领域还是在货币融通领域,互联网与金融两者都正迈向深度融合,并展现出美好前景。它们的融合正催生着一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金融变革,并预兆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作为经济核心的金融,事关国计民生,具有高度的风险性。金融高风险性特点必然意味着更为严苛和审慎的监管。在金融监管的压力下,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结合,与先前和传统商业、媒体结合相比,道路无疑将会更加曲折和复杂,但前途必定光明。

(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当下,正规金融本文将不讨论正规金融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应用方面的风险和监管情况,现行监管体系对正规金融的监管已较为成熟。与非正规金融势力分别从各自优势领域出发,两头切入,使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呈多元化发展态势。但从实质上看,目前互联网金融主要表现为金融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工具性应用,即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扮演的是“金融互联网”角色。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工具性应用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初级阶段最为重要的特征。当然,互联网金融随着发展的深入,必将表现为金融本身对互联网商业环境的适应金融本身对互联网商业环境的适应将是互联网金融未来发展的趋势,比如互联网商业环境将可能影响金融的风险缓释技术。将来淘宝店主或许可以用虚拟网店作为担保品,甚至凭电子商务交易信用记录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目前阿里金融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信用贷款就是这方面的初步探索。。对互联网工具性的应用既可能来自于正规金融,如网银的应用,也可能来自于非正规金融,比如民间金融。但前者基于既得利益,金融创新动力显然不足,甚至过于被动;而后者基于市场驱动,目前已成为助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生力军和挑战传统金融的“搅局者”。

非正规金融应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最突出的成果表现为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和众筹融资等金融创新模式的兴起。第三方支付业务模式中,互联网扮演了资金清算信息传递渠道的角色;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业务模式中,互联网起到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融资信息的平台作用。一言以蔽之,互联网所扮演的都是金融信息传递者的角色,其作用实质并没有突破工具性的范畴。不管这种工具性在应用中表现得怎样多元或变化,互联网金融背后的金融本质属性依然泾渭分明。作为先进互联网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服务相结合的新型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仍属金融的内涵范畴。从概念外延来看,互联网金融包括互联网支付和互联网融资。

1.互联网支付。在国内整个货币支付体系中,如果说央行大小额支付系统是“心脏”,各商业银行支付渠道是“静动脉”的话,那么,第三方支付则是“毛细血管”,是整个国家货币支付体系中的有益补充。第三方支付的互联网支付业务实质上就是金融业务中的货币资金清算业务。

2.互联网融资。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属于直接融资的范畴。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平台实质上分别是债权和股权国内的众筹融资平台迫于目前法律环境,部分已逐渐异化为具有商品交易性质的团购平台,失去了原有众筹之金融实质,不直接以股权而是以商品或服务作为对投资人的回报。但本文从狭义角度,仍以股权投资之众筹为研究对象,以还众筹融资的原貌。交易的平台或场所。在整个直接融资的“金字塔”体系中(图1),证券业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互联网融资则处于底端。如果说证券市场是精英们的融资“王国”的话,那么互联网融资平台就是草根们的融资“乐园”,它们分别代表精英金融和普惠金融,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就是草根型普惠金融的典型。

图1互联网融资平台与多层次直接融资体系

二、 互联网金融的合法性分析

目前,国内民商事法规的基础性规范、金融监管的部分内容以及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条款都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活动不是完全无法可依,现行的法律框架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为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创新空间。

1.第三方支付合法性分析

2010年9月1日生效施行的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正式赋予了第三方支付行业存在的合法性。该办法第3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该管理办法的出台间接标志着第三方支付行业长期“黑户”身份的终结,由此,第三方支付正式迈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2.P2P借贷合法性分析

P2P借贷平台实质就是民间直接融资的信息交互平台或渠道,严格的借贷信息中介意义上的P2P借贷平台本身并不存在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但借款人通过平台向投资人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呢?答案是有条件的肯定,即在不构成刑法意义上非法集资活动的前提下,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空间。根据国内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行为,正所谓“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最早《民法通则》中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的模糊表述;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我国《合同法》第12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也间接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在第211条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些现行的民商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了合法空间,亦为P2P借贷活动提供了法律基础。

3.众筹融资合法性分析

公司不仅是企业的组织形态,也是筹资的手段或工具。理论上,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完全可在不被纳入我国《证券法》调整范畴的情况下完成公司的新设或扩股,但首要前提是避免出现《证券法》定义的公开发行状况。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在《证券法》的“藩篱”之中,众筹融资能施展“拳脚”的法律空间仅限于特定对象200人以内,并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同时还须满足我国《公司法》第24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限制。只有在此圈定的法律空间内活动,众筹融资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可言。超出范围则不仅违反《证券法》,也可能触碰《刑法》中与非法集资相关的罪名。显然,法律限制所导致其合法生存空间的压缩,已间接削弱了众筹融资原有“众人拾柴火焰高”的意义,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众筹模式在国内的推广和发展。

三、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考察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任何新兴事物的发展初期必定会存在诸多不足,甚至是弊端,作为金融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也绝无例外。先前起步的第三方支付由于监管环境的不断完善,风险从以往的高发态势开始趋向平稳。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互联网融资平台野蛮生长,乱象平生,风险频发。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也给互联网金融本身带来了负面声誉影响。有关法律法规等监管环境的缺失更是凸显了问题的严峻性。互联网融资活动的乱象已成为目前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风险问题。

早在2011年,中国银监会曾向银行业机构了《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称人人贷(P2P借贷)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存在大量潜在风险和问题主要有七大问题和风险:一是影响宏观调控效果;二是容易演变为非法金融机构;三是业务风险难以控制;四是不实宣传影响银行体系整体声誉;五是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六是信用风险偏高,贷款质量远远劣于普通银行业金融机构;七是人人贷公司开展房地产二次抵押业务同样存在风险隐患。。P2P借贷当前面临三大核心风险,即一对多、资金池及期限和金额错配。许多曾经自诩风险管控严谨的P2P借贷平台最终给投资者带来的却是惨重的损失。与P2P借贷相比,由于规模有限,众筹融资风险问题和事件目前较少见,较为典型的有“北京美微事件”2013年初,北京美微传媒公司由于在淘宝销售原始股被证监会叫停,证监会称美微此举为新型非法证券活动。。互联网金融的新兴在很大程度上缘于民间资本向金融市场的跃跃欲试,民间金融繁荣活跃的地区往往也是互联网金融萌芽初兴之地。 家族管理、信息不透明、短借长贷、信用放款多、财务混乱、资金去向不明等既是民间金融的“通病”,也是当下互联网融资乱象的写照。目前,随着互联网金融概念被热捧,大量社会游资涌入P2P借贷平台,五花八门的P2P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成立,民间借贷活动大有借道P2P借贷平台之势。但其中鱼龙混杂,良莠不齐,不乏不法投机分子借用金融创新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尤其是部分P2P借贷平台直接介入借贷,吸收资金和发放贷款,俨然成为“影子银行”式的金融机构,为金融风险埋下了祸根。

总结互联网融资平台风险问题的本质,不难发现非法集资问题突出。互联网融资平台暴露出的许多风险问题要么本身就是非法集资问题,要么就是与非法集资相关联。《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央行在《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中进一步明确界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由于互联网天然的涉众性,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作为互联网金融,在某种程度上与生俱来就具有“面向不特定人群”的特性。如再参与资金的中转,互联网融资活动在目前法律语境中较容易陷入非法集资的“魔咒”,这也是一对多、资金池及期限和金额错配的P2P借贷模式常遭人诟病为非法集资的根源。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理论上,基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互联网金融法律规范可分为纵向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和横向的互联网金融交易规范。前者调整的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关系,后者调整的则是互联网金融交易关系。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交易规范具有一定的基础,《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电子签名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制度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活动在交易层面不是无法可依。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除第三方支付外自2010年以来,央行陆续出台系列专项监管规章制度以完善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几乎空白,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暴露出的问题基本束手无策,这对整个金融市场构成极大的潜在风险。

高风险性的金融与涉众性的互联网结合,必然使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对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是大多数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所普遍采取的做法,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欧美主要国家已陆续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着手规制。

以美国为例,美国对包括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均有监管。第一,在第三方支付监管方面,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将监管的重点放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美国国会以及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贷监理署等多个监管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适用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法规。1999 年颁布的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监管从属于金融监管的整体框架,即实行功能性监管。在法律上,美国将第三方支付视为货币转移业务,本质上是传统货币服务的延伸,因此,美国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类新的机构通过专项立法进行监管,而主要从货币服务业务的角度管理。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案》是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另一部重要法规,自2000 年以来,美国已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颁布了适用本州非金融机构货币服务的法律[4]72。第二,在P2P借贷监管方面,美国目前P2P借贷的监管体系由多个监管机构组成,许多联邦和州层面的监管机构都对P2P借贷行使监管权。这些监管机构包括新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证监会、各种联邦银行监管机构以及各州对应的相关部门[5]508。美国证监会和州证券监管部门主要通过信息披露来行使对贷款人保护的职责;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州监管部门针对营利性P2P借贷平台,行使对借款人保护的职责;新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也主要是行使对借款人保护的职责[6]36。第三,在众筹融资监管方面,美国于2012年通过旨在推进小企业发展的《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简称“JOBS 法案”),其中包括一项针对众筹融资的重要举措参见Title III of The 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在美国《证券法》第4条第6款中,新增“股权众筹豁免”的内容,即允许众筹发行人通过被授权的互联网中介从合格投资者处筹集资金,但在12个月内筹集总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且投资者需要符合一定要求年收入(或净资产)少于10万美元的个人累计投资至多为2 000美元或年收入(或净资产)的5%;年收入(或净资产)等于或超过10万美元的个人可将年收入(或净资产)的10%用于投资,但不得超过10万美元。 [7]37。

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金融监管部门也正在积极调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央行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也逐渐由缄默转向明确肯定,由放任自由转向支持监管。互联网金融需要监管的认识基本一致,只是如何监管尚存争议,核心问题是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监管制度如何选择。

四、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路

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和不同经营模式,要选择区别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监管方式和监管制度,防范复杂、低效率、抑制创新的监管,要在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活力与做好风险控制之间实现平衡。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地方化

将新兴的互联网金融逐步纳入金融监管体系是各国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趋势,国内亦将如此。实施监管的首要问题是监管由谁来负责,即监管主体是谁,这一问题至关重要。目前,国内除第三方支付已被正式纳入央行监管体系外一国的货币支付清算体系具有高度的集中性,从监管效率和效果考虑,支付行业应由央行统一实施监管。,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仍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监管主体仍待确定。

从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产生与发展的历程来看,它们起源于民间,根植于地方,呈多元化发展态势。为因地制宜,较好地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应“接地气”,不宜采取类似对传统金融机构的集中式统一监管模式,监管权限应逐步下放到地方政府。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金融监管权限也符合国务院“十二五”规划中有关金融规划的内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责任”。伴随着地方金融活动的日益活跃,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管理也日益频繁,地方政府已逐步开始在地方金融监管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央与地方统分结合的金融监管模式已初露端倪。在地方金融监管的实践中,部分省市已经开始了有益的探索。以浙江为例,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作为我国首部民间金融地方性法规,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

2008年以来,随着新一轮地方机构改革的深入,全国省、市两级政府普遍加大了金融办建设的力度。现在,全国省、市两级政府普遍设立了金融办,在经济较发达的地方,许多市辖区和县级市也设立了金融办[8]85。金融办在地方各级的陆续设立为地方政府行使地方金融管理职能提供了组织保障。在中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巨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金融办对地方金融活动更为熟悉和了解,建立由地方政府金融办主导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框架已成为目前国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将P2P借贷和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划归地方政府金融办统一监管,符合这一趋势和潮流。当然,全国性的监管指导和统筹也是不可或缺的,“一行三会”(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相应法定职责,负责互联网金融指导性规则的制定、风险监测和预警。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式:原则导向监管

怎样监管,实施怎样的监管方式,这是确定监管主体之后必须考虑的问题。互联网金融目前还远未定型,发展方向和模式仍有待观察。鉴于发展初期的现状,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时,应对出现的一些问题适当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和弹性,采取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充分吸收以往新兴金融行业发展初期的监管经验和教训,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在保障金融系统性风险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稳步发展。

原则导向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和规则导向监管(rulesbased regulation),是目前各国金融监管领域普遍应用的监管方式,英美两国分别是这两种方式的典型代表美国也开始检讨和反思本国的金融监管方式。美国前财政部部长Henry Paulson提出美国应考虑采取原则性监管,前美联储主席Ben S. Bernanke也表示金融监管要向风险性和原则性监管迈进。。美国金融服务圆桌会议(Financial Services Round Table)指出:“规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指在该体系下由一整套金融监管法律和规定来约束即便不是全部也是绝大多数金融行为和实践的各个方面,这一体系重点关注合规性,且为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主观判断与灵活调整留有的空间极为有限。原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重点关注既定监管目标的实现,且其目标是为整体金融业务和消费者实现更大的利益。”参见Financial Service Roundtable, ″The Blueprint for US 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 2007,转引自李翰阳《从规则导向到原则导向――银行监管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原则导向监管尽管存在诸如主观性、不确定性等缺点,但通过2008年金融危机的实践检验来看,相比规则导向监管,原则导向监管方式更适用于对金融创新的监管。

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指出:“原则性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以结果为导向,以高位阶的规则用于实现监管者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并较少地依赖于具体的规则。通过修订监管手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持续进行原则和规则间的不断平衡……我们关注作为监管者所希望实现的更清晰的结果,而由金融机构的高管更多地来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结果。” 参见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Focusing on the Outcomes that Matter,″ fsa.gov.uk/pubs/other/principles.pdf,转引自刘媛《金融领域的原则性监管方式》,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第84页。通俗地说,原则导向监管就是“找准地线、放开空间”,即监管几个重大的原则,这些原则是不能碰的,在此之外就是市场的行为。原则导向监管既有利于规范金融创新,也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就是要划好业务红线,留好业务创新空间。但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并非是完全排斥规则性监管内容,原则导向监管强调的是对金融创新的底线坚守。原则性监管对于处理金融创新和监管套利是有益的, 但一套与以原则相伴的健全的规则也是必要的, 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市场约束应保持动态平衡,不可偏废[9]97。如存在需要,条件成熟,原则可与规则相结合,形成具体监管制度,保障金融安全。

(三)互联网金融“安全港”制度构建

互联网金融是未来金融发展的重要方向。但作为后来的“搅局者”,互联网金融在各国都不同程度地与既存法律制度存在“不吻合”的现象如P2P借贷在美国也曾激起广泛争论,原因是P2P借贷很难与债券发行区分。债券作为证券受美国证监会监管,但P2P借贷平台那时普遍没有在证监会注册,这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第5条(a)款和(c)款 的规定。2008年11月,美国证监会认定注册于加州的知名P2P借贷平台Prosper公司违规。最后,Prosper与证监会达成和解。参见Release No.8984(S.E.C. Release No.)。。在国内,互联网融资平台风险问题不断,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相互交织,如影随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的声誉。因此,在互联网融资监管方面构建“安全港”制度,厘清互联网融资活动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将之与非法集资活动区分开来,意义重大。“安全港”制度应包含四项核心机制:

1.构建会员邀请机制,避免不特定性。互联网融资平台具有天然的涉众性,容易被界定为非法集资中的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为向社会公众吸取资金的四条件之一。尽管其中没有明确列举互联网平台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但互联网平台具有面向不特定人的公开宣传效果是毋庸置疑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把这一特性控制在法律安全边界之内,是互联网融资安全合法开展的首要问题。会员邀请机制的构建为这一问题的破解提供了出路。会员邀请制度包括三个步骤,即会员注册、会员筛选和会员邀请。首先,招募会员不可进行任何公开形式的投资宣传。注册,开展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可包括投资经验、年龄、收入状况等项因素;其次,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筛选出合格投资者;最后,对合格投资客户发出相应投资邀请,并开展投资人真实身份核查。经过三个步骤的处理,互联网融资平台面对的就是特定的合格投资者,避免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法律风险。当然,即使是面向特定对象,互联网融资平台也须注意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人数的限制。

2.构建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避免集合资金。互联网金融的融资领域,无论是P2P借贷还是众筹,其扮演的都应是信息中介而非资金中介角色。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平台本质上分别是直接债权融资和直接股权融资的信息撮合平台,在业务中不应承担任何中转客户资金的角色,资金池模式更应成为,否则,互联网融资平台将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但事实恰恰相反,国内的P2P借贷平台大量地借用资金池模式开拓业务,这是目前P2P借贷平台常遭人诟病为“庞氏骗局”的根本原因所在。实行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资金第三方托管是指客户资金的收付完全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直接管理,第三方角色通常是由具有托管资质的银行来担当。有了第三方托管后,借款人的资金进出根据用户指令发出,且每笔资金的流动都需要有用途和记录,这样就能有效防范借贷平台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卷款“跑路”的风险[10]。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互联网金融企业恶意挪用资金或破产导致投资人血本无归的问题,也从根本上有助于互联网融资平台摆脱非法集资的恶名。

3.构建简易信息披露机制,保护投资人权益。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与证券发行交易具有类似性,都属直接融资的概念范畴。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平台可以理解为微型的互联网证券市场,都是沟通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桥梁。但不同的是,在监管制度方面,目前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基本毫无规则制度可言,而证券市场的运行则具有一套缜密的制度安排,交易所运行、融资方发行证券或上市、资金和证券的结算都是建立在各种精密制度之上的。其中,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息披露也称信息公开,是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按照法定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等情况向证券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告的活动[11]340。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制度不仅适用于证券市场,而且也应适用于整个直接融资体系。互联网融资平台作为信息中介,融资人作为资金使用方,都具有如实披露融资相关信息的义务,以确保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之前有获取真实、准确信息的机会。当然,对互联网融资信息披露的要求标准应大幅度低于证券市场,否则高成本将使互联网融资失去存在的价值,但至少应包括融资人真实身份、资金用途、押品法律权属或担保人真实身份等基本信息,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互联网融资的信息披露机制应确切称为简易信息披露机制。

第6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监管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是我国人民热议的一个话题,对互联网金融的理解,各个群体都有着不同的诉求。作为未来推动社会进步的主体,我们高中生对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有着自己的看法,虽然没有经济学家那样的专业化程度,但是也可以通过多种信息渠道,结合高中生独特的思维模式,展示出不一拥氖咏恰

通过对各类电视新闻频道或是节目的观看,可以接收到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各类信息;通过网络的搜索可以了解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另外,高中生对新生媒体具有快速接纳的特征,可以通过微信平台、QQ等平台了解到有关中国互联网金融的新闻动态。

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1、互联网金融简介

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为技术媒介,以金融业务为载体的一种金融模式。从形式上说是借贷,从专业上说是流动性与增值。总之,利用互联网思维创造产品,采用互联网的营销方式,发挥互联网的特性,调动互联网人的创造性,依托金融本质,引入风控,以最佳的路径,最有效的办法,最低的成本,投给最靠谱和最有价值的人,这就是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对我们的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也呈现出一片繁荣的景象,在货币支付领域,互联网金融形成了以支付宝、财付通、银联支付、百度支付等为主体的第三方支付,给人们提供了便利的支付手段。在货币融通领域,当前备受追捧的人人贷和拍拍贷等P2P网贷以及许多众筹融资也是当前主要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类型,为许多有贷款需求的个人或者企业提供了更宽广的融资渠道。除此以外,还有互联网货币以及像阿里巴巴集团那样基于大数据的征信网络贷款类型,这五种类型的金融业务构成了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体系。

2、支付宝对人们生活的影响

我们可以从支付宝的发展来看待互联网金融对人们生活的影响。随着支付宝业务的迅速发展,在短时间内便拥有了数亿实名用户。它的出现,大大降低了我们支付转账的成本,彻底颠覆了传统银行的角色与地位,为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助推力。也使得网上购物具有极大的便利性,成为学生深深喜爱的一种购物方式。无论是住宿酒店,还是在外购买早餐,使用支付宝让我们避免了找钱的环节,大大节省了早晨的宝贵时间。

从技术上说,支付宝的稳定性与安全性是其他技术难以望其项背的。自公司建立开始,公司始终把“信任”这一理念贯穿于产品和服务之中。支付宝不仅从产品上确保用户在线支付安全,而且让广大用户建立了相互的信任。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支付宝还新增了移动支付这一新领域,即允许用户使用其移动终端来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支付的的一种消费方式。人们可以通过智能手机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发出支付指令,来进行消费支付或者移动资金的行为。比如可以通过手机刷卡的方式来乘坐公交车,购物等。如出门打车,即使碰上没有零钱的时候也没有关系,移动支付这一功能可以有效完成支付。不仅如此,现在甚至还可以通过支付宝的芝麻信用积分借还共享单车。

总之,在衣食住行上,支付宝的理念就是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帮助消费者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甚至于连水电煤气费、电话费、手机话费、宽带等生活缴费也能用支付宝来完成,人们完全能够足不出户就可以享受轻松生活。这些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三、互联网金融的规范

在各种互联网金融业务如雨后春笋般爆发的同时,用户信息泄露、网络金融诈骗、网贷公司卷款跑路等问题也随之而增加,给大众以及企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近年曝光出一些关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比如大大集团、e租宝集团诈骗案件都充分说明了现如今的互联网金融交易安全性还有待提高。由于一些监管漏洞,使得互联网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日益猖獗。如征信体系尚未完全得到完善,致使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毫无资金保障的情况便展开相关业务,擅自将客户担保金挪为它用,一旦发生坏账等情况,公司无法偿付客户的资金,不是跑路便是倒闭,严重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所以说这也是互联网金融最主要也是最显著的一个问题------风险隐患,也可以说控制互联网金融风险是加强监管的一个直接目的。其所存在的风险隐患,主要包括互联网安全技术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互联网企业保障资金风险等。首先,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作为开展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技术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例如遭到黑客攻击以及网络病毒侵害都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人群面广泛,如果安全技术风险控制不到位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必然会影响网络金融交易的安全性。但是由于征信体系尚未完全得到完善,致使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毫无资金保障的情况便展开相关业务,擅自将客户担保金挪为它用,一旦发生坏账等情况,公司无法偿付客户的资金,不是跑路便是倒闭,严重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从风险管控角度来看,加强监管是尤为必要的。

从社会经济发展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的创新,其发展打破了以往的金融垄断格局,促进了资本融通的渠道,尤其是在助力小微企业的发展上更是发挥出了传统金融所无法替代的优势,为市场增加了前所未有的活力,使得资源得到进步的优化配置,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的同时也推动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使得交易的成本降低,能够进步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但是我们也看到了互联网金融所暴露的问题,一些投资者遭受欺诈蒙受损失,损害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秩序及声誉,为了更好的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也是十分必要的。

从保护百姓合法资产方面来看,我们也必须加快重视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不仅要从意识上逐渐重视,而且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从体制上对相关领域进行规范,加强信息公开和透明化建设,对相应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中介等主体进行严格监管,对出现问题的单位要严格处理,从制度上、政策上、行动上加强监管,保证社会民众的合法资产。

综上所述,加强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是尤为迫切的任务。同时,这也是可以保障各方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关系着互联网金融稳定、健康的发展,同时影响着金融行业的稳定、社会的稳定。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和问题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不足和必要性,对这些方面的分析是提出合理的、科学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建议的需要,也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有效保障。

四、结语

总结来讲,互联网金融对于人们的生活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提高了生活的便利性,但另一方面,它也存在着许多风险。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来看,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需要合理的、科学的监管。只有这样,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才会有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谢平.互联网金融模式分析[J],经济研究,2013(12).

第7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余额宝;金融监管

一、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随着移动互联网以及物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当传统金融业搭载上互联网这趟快车融合而成“互联网金融”正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中国是人口大国,不论是互联网金融的参与度,影响面还是渗透力都令世界为之刮目相看。千里之堤,毁于蚁穴。互联网金融的应用和发展本就有大堤之势,蚁穴则是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和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伴随存在的危险性和局限性。未雨绸缪,针对互联网金融衍生的风险制订出有效的防范对策已十分紧迫。

(二)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

1.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作为收、付款人的支付中介所提供的网络支付、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业务。2011年,央行首次为非金融机构支付颁发业务许可证,时至今日,其得到该许可证的企业数量,以及所涉及的业务总额已十分庞大。2013年《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存管办法》)明确规定,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代付货币资金属于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只能专款专用。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需要后,可以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非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同时,支付机构应当按季从客户备付金利息中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相关损失。支付宝、财付通等主要专注于线上支付,线下则主要是银行卡收单。随着阿里和腾迅推出应用于移动支付的二维码支付,将线上支付与线下的银行卡收单无缝结合,打破传统的电子商务模式。2014年3月14日,由于二维码支付的安全问题,央行下发暂停线下二维码支付的意见函。此外,《管理办法》指出,支付机构应对转账转入资金只能用于消费和转账转出,不得向银行账户回提。

2.余额宝。

余额宝全名为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是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货币基金。截至目前,投资人数超过股民人数,天弘基金也进入世界前十大基金行列。余额宝兼具商品和金融的属性,可实现消费与理财的功能。当网购时,余额为支付宝的负债,当将余额转入余额宝时,开始计算理财收益。因为银行协议存款利率较高,提前支取不罚息,且安全性高,余额宝现约90%以上的资金投资于银行协议存款,其余是购买短期国债和高级别的金融债和信用债等。随着三大行宣布不接受余额宝的协议存款,余额宝不得不开始寻找新的投资方向。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关键在于风险防范。因其90%以上资产配置在银行协议存款,协议存款的波动足以扼住其命脉。不论协议存款收益因流动性宽松或是监管收紧而下滑,余额宝的收益必将随之下滑。一旦这种下滑形成趋势,则余额宝的净流入减少,投资规模及议价能力受到冲击,则会进一步拉低收益率,产品将进入低收益水平的恶循环。此时,机构投资资金集体逃离,加剧赎回潮,使得余额宝的T+0承诺,无法兑现。余额宝采取网上申购与赎回,便捷的同时更容易形成流动性风险。目前,阿里对天弘基金控股51%,为防止流动性风险,余额宝对每日净申购和净赎回都有明确的规定,单日单笔赎回不得超过5万元。与此同时,余额宝的安全性风险也不容忽视。余额宝的惯例是每天早上准时公布收益情况,但在2014年2月12日,收益栏上却显示“暂无收益”。据称是由于余额宝用户快速增长而紧急升级系统,导致收益显示时间出现延后。可见系统性安全风险,也会迅速蔓延恐慌。为余额宝类产品的安全起见,证监会拟对货币基金的风险准备金提出更高、更严要求。

3.P2P网贷。

P2P网络贷款指的是通过网络实现个体和个体之间的直接借贷。我国最早出现的P2P平台是上海拍拍贷,成立于2007年。其采用了欧美典型的中介形式,平台不提供担保。利用网络便捷优势、P2P网贷门槛较低且公开透明,主要面向借款额度低、大银行不能惠及的小微人群。使得来自富裕地区的资金向较为落后的区域流动,增强了对落后地区的资金支持。同时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进行了有力驱逐。但由于征信体系不健全,为获取投资人的信任,我国的P2P平台大多采用保本模式。如果出现账款逾期或坏账,先由担保机构向投资人偿还,担保机构再向借款人追偿。正因如此,P2P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又大规模倒闭。约有七、八十家平台跑路,引发很多刑事和民事案件。

4.众筹。

众筹,指通过互联网个人或小企业向大众筹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根据众筹的筹集目的和回报方式,可分为商品众筹和股权众筹两大类。一个众筹项目是由筹资人、平台运营方和投资者完整运作,这三类角色缺一不可。筹资人负责在众筹平台上创建项目介绍自己的产品、创意或需求,设定筹资模式、筹资期限、目标筹资额和预期回报;由平台运营方,负责审核、展示筹资人创建的项目,提供各种支持服务;最后投资者选择投资目标,根据项目设定的投资档位进行投资后,等待预期回报。众筹网站的收入源于对筹资人收费。盈利来源可分为四个部分:交易手续费、增值服务收费、流量导入与营销费用。众筹融资的蓬勃发展在全世界都遇到了共同的问题,即众筹交易的合法性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商品众筹多以产品预售形式开展,遇到的法律问题较少。股权众筹的问题主要是不同的国家监管待遇不同,不得不采用各种变通方法来规避风险。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

1.主体资格与经营范围突破现有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银行的专有业务。但从实际业务运行来看,支付中介服务实质上类似于结算业务。此外,在为买方和卖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平台上积聚了大量在途资金,表现出“类银行”业务即吸收存款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储值功能、接受银行卡的资金充值、支付交易),超出了有关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范围的规定,且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监管范围,会形成潜在的金融风险,可能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提供便利。

2.在途资金和虚拟账户资金沉淀的风险。

在支付过程中,当吸收的资金达到相当规模以后,就可能产生资金安全和支付风险问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中,沉淀下来的在途资金往往放在第三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这部分在途资金,可能发生的风险有:(1)在途资金的不断增加,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信用风险指数加大。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网上交易双方提供担保,那么谁来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担保?(2)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有大量资金沉淀,如若不能进行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引发支付风险。此外,在内部交易模式下,涉及到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使用。这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无法纳入正规银行体系,不能得到监管的资金流是潜在的危险。

(二)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基金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1.货币基金的市场风险。

虽然货币基金的风险发生可能性最小、发生的风险后果也最小。但由于中国经济下行的可能一直存在,正在进行着经济结构性转型,加大了货币基金投资的一些投资产品的不确定性,这无疑增加了余额宝的市场风险。即便没有突发的经济事件,在利率等宏观因素的影响下,货币基金收益也会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波动。

2.余额宝的金融监管风险。

互联网企业一般不具有金融行业主体资格。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当与天弘基金结合才能成为基金发售主体。但是在一般支付宝用户投资余额宝的过程中,无从了解天弘基金的角色。所以余额宝在规避监管时打了一记球。除此之外,不同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类“宝宝”产品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为招徕客户,大多数互联网公司都开出并保证高收益率。证监会曾发文禁止这一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余额宝的安全漏洞风险。

余额宝里的资金被盗用、被恶意转账的新闻随处可见。黑客可以通过余额宝、支付宝应用设计的缺陷,获得余额宝、支付宝账户密码,窃取用户余额。因余额宝本身的功能强大,成为了不少人生活的一部分。但是诸多安全漏洞的存在,使得投资者的资金始终出入不安全的境地,对于余额宝的自身发展也形成了束缚。

(三)P2P网络贷款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1.信誉风险。

由于缺少必要的信誉监管,许多网络信贷公司都会在资金充裕或资金链断裂后,不约而同的选择了跑路,由于此类案件涉案金额大且影响恶劣。截至目前,国内已发生数十多起网络信贷公司“跑路”事件。

2.法律及政策风险。

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有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但在网络借贷平台的实际操作中,如果监管不当很有可能会构成事实上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些P2P网贷公司也正是通过参与资金的运作从而打破了网贷的法律界线,使得公司性质转化为吸储和放款的金融机构。使得P2P网贷公司沦为犯罪的工具。

3.征信系统与信息共享机制缺失。

截至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都没有跟网络借贷行业的信贷信息共享。很容易造成借款者信贷信息的巨大差异,从而打开了同一借款者多处借贷、多处违约的便利之门,出借者对风险识别和控制会受到交易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的影响,更有甚者会阻碍整个网络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的网络借贷平台在实际运营中,不但没有来自第三方征信机构的信息,也缺乏对借款者有效的违约制约。但在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旗下的上海资信推出了全国首个用于收集P2P网贷业务中产生的贷款和偿还等信用交易信息,并向P2P机构提供查询服务的互联网专业化信息系统。

(四)众筹平台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是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有网贷平台为其母公司融资,网贷平台自身当天借当天还这种形式。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有:(1)没有依法吸收资金的资格;(2)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项目;(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4)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此外还涉及集资诈骗的风险。这种诈骗主要体现在一些P2P网贷领域,比如创下史上最快“跑路史”的元一创投上线一天即卷款30万跑路。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2014年3月5日,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构建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势在必行。

(一)构建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范围。系统化梳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对应制定管理办法,从而进行监管。为防范虚拟平台交易风险向实体经济蔓延应加强金融监管相关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并定期监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成立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详细可行的自律规范,加强金融交易信息的披露,从而更好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自律组织的会员合法权益。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二)修订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以立法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形式、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其准入条件、业务模式、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等作出明确规范。尤其需要尽快将网络信贷、众筹融资等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纳入监管范围。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安全等互联网金融配套法律体系,对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涉及的框架性、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立法,系统构建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为互联网金融平台运营商、出资方、借款方等参与者进行规范引导。

(三)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侵害。因此,需要制定相关权益保护办法,要求互联网机构加强信息透明度,尤其是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作出明确规定。此外,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局面已经显现,所以更应完善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协调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制度。在维权渠道方面,可以成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设立赔偿机制和诉讼机制。利用社交网络,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和警示信息的扩散,从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综上,互联网金融早已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它的便捷优势无异成为金融界炙手可热的新兴宠儿。在不久的将来,如若互联网金融能够在法律及行政部门的有效监管之下,兼顾了效率与安全,那势必将会发挥它更大的优势,为我国经济发展添注强大的动力。

参考文献:

[1]姚国章.赵刚.互联网金融及其风险研究[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5(35).

[2]熊欢彦.刘剑桥.互联网金融风险及风险防范研究[J].金融视线,2014(11).

[3]吴景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及法律思考(上)[N].人民法院报,2014-04-03.

[4]李真.互联网金融:内生性风险与法律监管逻辑[J].海南金融,2014(4).

第8篇

虽然各种媒体报道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描述有所夸大,但基于金融活动的公共性与负外部性,风险控制难题是否妥善解决的确是互联网金融能否得到良性发展的关键。

(一)互联网金融中投资风险的隐匿性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的供需双方“面对面”了解的机会更少,投资风险容易被掩盖或忽略。首先,虽然监管规则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提示”有所要求,但风险提示的形式以及完整性、充分性标准并不明确。即使投资合同中明文列举了“风险提示”条款,如果销售人员或其他销售推广措施中夸大或承诺收益,投资风险也容易被忽略。“互联网金融”的魅力在于参与主体的平民化,但分散型的小(微)投资者受限于专业知识、个人精力及收益激励,不了解或不关心投资风险。例如,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中,最具卖点的是产品收益高于普通金融产品。但类似“预期年化收益”这样被广泛使用的名词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其收益策略通过什么方式取得,存在什么风险等等,投资者未必知悉。假如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显性或隐性担保,投资者更有可能将之等同为“银行存款”。当收益预期建立在错误的风险评估认识上,“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的投资法则便处于失灵状态。

(二)互联网金融中社会风险的化解压力“互联网金融”使得金融活动的可能性边界拓展到大量不被传统金融形式覆盖的人群,金融产品的“公共性”特征成几何倍率放大。当全民参与互联网金融时,“非理性”投资者行为会加剧市场的敏感性、脆弱性。金融市场的信息交叉感染性特征可能与非理性的集体行为迅速结合,转化并传导为整体性恐慌。如果没有类似于存款准备金、证券投资担保保险这样的配套保障条件,互联网金融商家标示的各种担保责任就是不可靠的,从民商事责任的角度对投资者设定“风险自负”机制,也不足以作为风险化解的基础。只要出现风险承担能力不足的情形,则必然影响到社会整体秩序。多年来的司法状况显示,“经济犯罪案件”一旦具备“涉众”特征,其妥善处理已成为司法难题。

(三)互联网金融中技术风险的客观存在“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最突出地体现在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的大数据,人们不需要面对面的、个性化的沟通与交流就能对彼此的金融信用状态进行准确评估,减少信息不对称性带来的损耗与偏差。但是,这种理想状态在目前尚未基本实现。互联网的技术性风险几乎是所有互联网业务的通病。传统商业银行在推广网银等业务方式时,对网银系统设计、操作环境监测以及外加物理的权限控制设备等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安全环境予以严格要求,但仍然发生过客户账号被盗等事件。当今以“互联网金融”为名的支付或融资活动中,商家未必都有雄厚的资金与技术条件保障客户资金安全,那么,就存在客户资金被盗、交易被篡改等安全隐患。虽然商家可能会先期承诺在客户资金被盗后履行全额赔付担保责任,但若由此引发诉讼,我们可以预料到,客户作为资金的实际受损方,其举证能力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路径

(一)宏观金融政策与互联网金融业态蕴含的法律风险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从“准入”的角度,还是从“通道”的角度予以监管,人们一直意见纷呈。对于是否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具备条件放宽金融准入限制,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评估并在制度层面采取稳妥的推进措施。例如,浙江温州综合金融改革实施细则、上海自贸区金融创新方案等都在探索适度的举措,但仍同时坚守金融风险防范的最低准则。对于各种无法实现“面对面”交易的金融活动,都要求获取资金的一方主动披露资金的使用状况。从宏观经济政策的角度来说,外部金融力量发展到一定规模,终将受到统一财政体系的关注。例如,即便是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央行尚将之纳入监管范畴。《关于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107号文)即将新型网络金融公司列入银子银行的范畴。2014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号文)规定,同业的资金存入方仅仅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这意味着同业存款有可能被划入一般性存款,不但要求征收法定存款准备金,而且要受存款利率上限限制。不可否认,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金融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较大程度体现为“后果归责”。通过对集资犯罪案件的实证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早期沈太福长城机电案适用了投机倒把罪、贿赂罪罪名,还是在孙大午事件中适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抑或浙江东阳吴英案适用集资诈骗罪罪名,我国对于集资行为适用的罪名五花八门,但刑事政策的严厉惩治态度没有发生根本转变。近几年备受争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曾一度被用于惩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动以规范无序发债等融资行为。因此,以适度的金融监管规则将各种互联网金融活动纳入监管框架,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平台)的提供者而言,反倒具有避免刑事法律风险的作用。只要符合相应的监管规则,即排除了构成金融准入性罪名的要件———“非法性”,从而脱离金融准入型罪名的适用。当然,不少学者尝试从“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P2P与非法集资”等角度提出互联网金融业务和刑事罪名之间的界限。但碍于现行刑事管制框架比较周密,各项司法解释又扩张了适用条件,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几乎行走在触及刑事犯罪的高压线边缘。虽然监管部门也三令五申,互联网金融的底线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只是一直没有能够明确具体的标准。“非法性”是否通过“准入”管理来界定,决定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功能如何定位。从金融制度演进的角度,各种创新当然可以采用试错机制。但这种试错的不利后果如果由个体以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不但个体命运令人唏嘘,也会反向冲击金融领域刑事责任机制本身的正当性。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策略互联网金融名下的各项产品或业务,有的属于直接融资类型,有的属于间接融资类型,不同的融资类型需要不同的监管策略,要避免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错配。鉴于当前分业监管模式的弊端,许多观点认为,应实现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制。但是,相比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统一监管是个相对长期的目标。而且,即使实现了统一监管,各种因人事冗杂产生的行政成本依然会折损监管效率。相较于将互联网金融中的无序状态归因于金融监管机构的分合,还不如在当前的监管框架下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譬如,争取早日建立数据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此外,可以要求各种互联网金融业态归类于一定的监管部门。这种归类,可以尝试采用注册登记的方式:由互联网产品(或平台)的提供者主动将自己纳入现有监管体系。当经营过程中发生违规纠纷追究或违法责任追究时,以经营者是否按照相应业态的监管要求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或风险提示作为责任减免的依据。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框架

(一)以信用为核心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数次全球金融危机的原因分析几乎都显示,信用缺失是产生各种金融欺诈、造成金融市场失范与崩塌的主要原因。而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因为互联网技术带来交易的无边界性与虚拟性,适用传统监管手段的难度更大。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初期的运行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例如:交易缺少认证、客户备付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不明、沉淀资金存在欺诈风险等,因此信用体系是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的核心。

1.完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数据监测与分析金融是一种信用经济。信用评估越完善,金融活动的风险指数越低。互联网金融的优势在于通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留下的数据痕迹利用信息流整合功能创造天然的信用评估平台。相比较于传统的信用识别标志,通过数据所体现的信用信息天然具有时效性与客观性。但由此可知,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识别体系要依赖数据的多样性与充分性。例如,英国的无中介的众融平台,投资者通过金融产品提供者在社交平台上的声誉作为信用评价依据。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的声誉评价形成有弹性的互动机制,从而保障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良性运行。但是,我们知道,数据的占有与使用制度并不天然完善。虽然阿里巴巴、腾讯和百度等互联网龙头企业通过多年的积累与用户平台,具有数据优势进行评级与风险控制,但这种数据并未实现共享。无论是隐私保护还是商业秘密所体现的经济利益,一些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企业(尤其是小企业)既缺乏原始的信息和信用数据积累,也没有建立专业的风险管理机制。与此同时,互联网只是提供数据信息,信息的识别与分析仍须由人完成。在缺少约束机制的情况下,所谓的依据数据得出的结论是否真实,有赖数据使用者的能力与人品。如果缺少监督审查机制,无疑存在伪造或者篡改数据的可能性。数据的不真实将对金融信用体系造成毁灭性的打击。2002美国安然事件以及2008年金融危机中,从事信用评级、财务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加剧了信用危机。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前提是要完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数据监测与分析。对于数据收集、开放、提供的管理与规范将成为互联网金融后续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

2.建立对应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如前所述,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不同的融资方式,要建立相对应的风险控制机制。在传统的金融活动中,直接融资的基础风险是透明度,主要表现于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及时、完整;在间接融资中,传统的信用风险评估的主要标的除信用记录外,更多地侧重于土地、房屋等物质资产和公司信誉状况等指标,缓释信用风险的机制多数是抵押、质押和担保。人们之所以担忧各种资金融通活动会陷入庞克骗局式的集资风险,主要是由于人们投入资金后无处了解资金的用途或去向。互联网金融状态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要考虑从金融风险防范的角度明确规定有关资金投向和产品标的的信息必须向用户披露;还要考虑从互联网技术的角度实现信息的透明。例如,由于互联网支付平台用户可以通过简单地设置身份证号和登录密码进行资金流转,资金往来的透明度被掩盖,交易的匿名化可能会为“洗钱”提供便利,那么就需要考虑是否实行实名制。

3.加快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制定技术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对于互联网金融运营过程中的技术环节,如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应制定统一的最低标准。这种最低标准理应作为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准入要件。通过制定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网络安全、应用安全、主机安全、数据安全、运维安全、业务连续性等进行规范,指导其安全建设和安全运营管理,提高互联网金融业务平台信息安全整体防范能力。

(二)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基点确立互联网金融民事责任体系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今后将明显增多。金融消费者是支撑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活跃要素。从我国“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演变进程可以知道,如果没有普通民众的参与,不可能形成当今的变革潮流。互联网金融通过降低门槛便利了大量小额投资者参与金融活动。但另一方面,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金融行业的复杂性、专业性,使得多数普通投资者常常在对风险和相关投资策略缺乏必要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作出投资决策。与此同时,互联网交易的“非面对面”交易背景下,业务处理机制呈现“后台化”、“隐性化”的特征,专业金融机构及互联网企业在业务和技术方面相对普通客户具有充分的不对等优势。相对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金融消费者在信息、技术、资金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因此,我们要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确立互联网金融民事责任体系。由于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确立向之倾斜的证明规则与赔偿依据有利于保障其权益、促使产品提供者加强风险防范与合规审核。一是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进行强制性要求,对因风险揭示、信息披露方面的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投资者有权追偿。二是由于证据收集的难度,在纠纷中由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责任。如果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赔偿。由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已经在相关金融纠纷案件中得到金融裁判理念的认同。三是畅通投资者的投诉渠道,如设立受理投诉的专业委员会、设置投诉咨询热线和网络平台等。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创新之举,可以作为互联网监管模式的参照。其基本的监管职责是区分宏观、微观层面:由中央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职责,由地方、具体的监管机构负责微观审慎监管,另新设各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这种宏观与微观结合的监管体制也得到许多国家认同。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早在2000年就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目前,我国已设立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中国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机制,仍需予以完善。

(三)从反欺诈的角度防范和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目标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避免系统性风险的积累与爆发;另一方面,则是避免他人以盗窃、欺诈等方式造成投资者合法利益受损。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可能发生盗窃形式的犯罪。我们需要健全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体系。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罪名的对象不包括虚拟财产,其理由在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盗窃罪的司法适用以财物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的经济属性,不具有普遍的交换价值。但是,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虚拟财产的存在将越来越具有普遍性,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体系应该随之健全。以虚拟财产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不但可能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也会涉及刑事责任的边界。我们可能通过将刑法的防线提前实现保护,例如:新设罪名或者司法解释、降低实行行为的标准、降低既遂认定的标准、放宽共同犯罪的成立标准等。

第9篇

2015年以来,我国金融风险急剧增加。股票市场“人造泡沫”崩盘、汇市动荡、以泛亚交易所和e租宝为代表的影子银行风险爆发、银行坏帐激增,引起中央高度警觉。

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深度与日俱增,将对金融产品、业务和服务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对其随之产生的巨大风险和监管的认识和实践却大大滞后。因而目前显露出来的金融风险,使得业界开始着重关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进一步完善要求紧迫。

二、互联网金融特征及其对监管带来的挑战

1.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1)打破传统金融的时空限制,降低交易成本。在具备网络通信条件和终端的基础上,用户可以随时随地进行金融交易,金融的互联网化优化了金融服务的方式,大大提高了金融服务的效率。

(2)改变了单向资金流动和单向服务,注重用户体验。网络金融可以实现资金供求双方“一对多”、“多对一”和“多对多”的流通方式,提高资金配置效率。互联网具有动态、互动的特点,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运营主体可以根据客户需求提供更加个性化的服务,另一方面客户可以通过与金融运营主体的交互式沟通选择适合自身的金融服务。

(3)互联网金融推动了金融业的一体化,向混业经营变革,投资者更青睐于多元化的金融服务。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尚未完善,而在运营主体众多的情况下,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容易产生从众心理。所以,互联网金融隐藏的风险会通过网络平台被放大,较传统金融有更大的负外部性,一旦风险暴露,将对我国的金融系统产生极大危害。

2.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监管的冲击

(1)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层出不穷,原本针对传统商业银行制定的传统监管制度缺位十分突出。目前有关规范互联网金融的规定主要有《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的通知》、《对淘宝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通知》等。但以上文件对互联网金融的针对性较差,难以适应不断发展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P2P的监管主体是银监会,但具体措施并未出台。

(2)我国货币政策有效性受到冲击

首先,互联网融资平台的繁荣使得商业银行脱媒现象日益严重,投融资主体行为游离于传统监管之外,央行想通过商业银行进而影响金融市场及公众的目的渐渐难以达成,货币政策失效。例如包括比特币在内的部分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处于监管套利发展阶段,通过创造具有较高流动性和现金替代性的电子货币,有类似商业银行的货币创造能力,从而有可能改变传统金融市场的运行及传导机制(马文良,2014)。另外,在商业银行非中介化趋势日益明显的现状下,商业银行资金外流严重,经营重点转向表外业务。而表外业务复杂性、隐蔽性的特点,使得央行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监管难度增大,加大货币政策实施的难度。

(3)虚拟信用平台的金融风险难以控制

①金融风险的类型多样化。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包括来自网络技术安全和技术选择的技术风险以及网络金融业务自身存在的业务风险。(董微微,2015)软件系统以及电脑程序是控制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的主要依托,一旦受到病毒或者网络黑客的袭击便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可以说网络技术安全风险是一种影响范围最广的系统性风险。业务风险则包括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以及支付与清算风险等。由于充分的开放性和不设防,互联网金融中的业务风险被放大了。

②网络金融风险的不确定性程度高。由于网络金融具有的公共品的外部性特征较传统金融更高,虽然一方面能够降低网络金融的边际成本,但另一方面密切了各个金融主体之间的联系。一旦主体之一发生风险将会牵连众多主体,引起更加广泛的金融风险,增加了识别与预警的难度。

③网络风险复杂性提高。互联网金融的虚拟化突破了交易的时空限制,从而使得识别参与者的真实信息愈加困难。快捷化便利了资金的流动转移,但易引发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虚拟化和快捷化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多重风险交织在一起增加了其复杂程度和监管难度。

(4)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混乱

投融资主体的扩充在活跃市场的同时降低了市场稳定性。由于对于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缺少针对性政策,互联网金融市场鱼龙混杂。另外,在互联网金融市场运行过程中相关机构出现恶性竞争,且目前缺少有针对性的相关法律文件。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

1.明确监管主体责任分配,防止监管缺失

央行具有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责任,因此央行可以担起互联网系统性风险监管的责任。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特点,由央行协调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统一监管。同时可以借鉴美国双线多头的模式,在地方以地方政府、央行分支机构和司法、财政等机构为主实施地方监管。对于存在争议的互联网机构或者业务,分配给专门的核心机构监管,防止踢皮球现象的发生。最后,在行业自律监管层面,可以借鉴日本、英国的经验,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陈林,2013)。由政府或核心企业牵头组建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在实现互联网金融市场多元利益主体合作博弈中的作用(李瑞雪,2015)。

2.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应以有利于强化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为核心目标

分业监管体制问题暴露明显,但是简单的混业监管难以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强化宏观审慎性的政策框架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宏观审慎性政策旨在减缓在金融体系中由于跨市场的风险传播以及顺周期波动对于国家金融稳定和宏观经济形势带来的冲击。具体的政策主要包括两类:

第一类,在空间问题上,通过识别与提高系统重要性机构(SIFI)的核心资本要求、流动性要求,限制金融机构规模与业务的过度扩张以及降低风险敞口和杠杆率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的空间传播。

第二类,在时间问题上,通过对于金融机构的资本水平以及杠杆率提出实现动态逆周期的要求,平滑金融系统的顺周期波动。

综上,将审慎管理职责赋予央行能够发挥央行的主导作用,但是监管机构和货币当局都能够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和杠杆,从而增加了相互协调的成本。最有方式就是强化央行的审慎监管职能。

3.规范网络金融运作、完善互联网信息披露、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

第10篇

1.1信用风险日益加大

在我国,各种模式的众筹融资及P2P网贷平台均存在很大信用风险。就众筹融资来说,其信用风险主要存在于两大方面。第一,项目发起人的信用风险。由于众筹融资准入门槛较低,任何个人或企业均能在众筹平台上项目,这就存在发起人用虚假身份发起项目的风险,在项目募集成功后,平台会一次性将所筹资金打入项目发起人的账户中,此后将不负责对后续事宜的监督,容易造成发起人挪用资金用于约定计划以外的高风险项目,提高了投资人利益受损的风险。第二,众筹平台自身的信用风险。众筹平台的信用风险主要在于资金的托管上。在项目募集期间,投资者将资金划拨到众筹平台的账户,募集结束后再将资金划转到募集成功的项目上,在这个过程中众筹平台充当了支付中介的角色,然而按照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众筹平台并不符合充当支付中介角色的资格。并且,众筹平台没有设立第三方托管账户,一旦出现恶意吸收资金,将会使投资者蒙受巨大的损失。就P2P平台来说,其信用风险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法律解释,P2P网贷平台充当的是“居间人”的作用,即:平台只能充当信息中介,不能介入交易、吸收资金,从事融资性担保或债权转让等活动。然而在实践中,部分P2P平台已经介入了交易,跨越信息平台的定位,成为了信用平台。资金的产生和运转都由P2P平台控制,容易产生非法集资和卷款“跑路”的风险。第二,P2P网贷平台上的许多借款人是无法向银行取得贷款的次级客户,本身就具有较低的信用等级,其偿付能力较差,容易产生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风险。

1.2流动性风险不容忽视

互联网理财门户以余额宝为例,目前余额宝的七日年化利率在4%-5%之间徘徊,一旦利率下降或银行提高自有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及购买起点金额,那么原投资于互联网理财平台的资金将大量流回银行,由此引发的集中赎回可能会引起流动性风险。另外,遇节假日大量采购商品将产生扎堆赎回资金的现象发生,当平台的备付金账户或自有资金不够垫付时,也会产生流动性风险。就P2P网贷平台来说,一些平台为了争夺客户资源,许诺超过正常收益水平的利率,降低平台的收益,只能依靠业务量的增长维持平台的运转,一旦由业务量增长带来的收益不能弥补其经营成本,就会产生资金链断裂。另外,有的P2P为了宣传平台,造成“繁荣”的假象,常会造超高回报率、超短期限产品———秒标。大量使用会使贷款标的产生异常,或造成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后果,这些都会加剧流动性风险。虽然一些平台自身从事融资性担保或与担保公司合作为出借人提供贷款担保,但是高担保杠杆率在业界已成为常态,不少平台远超10倍法定杠杆率,最高的担保杠杆率甚至到达50倍以上,只要一笔借款发生风险,就有可能导致担保公司血本无回。

2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凸显的内在原因

2.1互联网征信不到位

P2P网贷及众筹业务在运行过程中都需要对被投资人或企业进行征信调查,在不能直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情况下,我国互联网征信正处在一个尚不明晰的状态下。相较传统征信,互联网征信在数据获取渠道及征信使用领域上与之有很多不同之处,互联网征信获取的是被调查人在线上的交易记录、社交信息及其他网络服务信息,更能反映被调查人的心理、性格等本质特征,因此在使用领域上也更加宽泛。但目前我国互联网征信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有初具规模的互联网征信平台,如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开发的NFCS系统,但规模大的P2P网贷平台担心自身数据流失而不愿接入,规模小的P2P网贷平台又被设置了接入限额,需要“排队”,并不容易接入。一些P2P平台开始寻求自身成立征信公司,然而没有适当的信息标准,制约了P2P平台间的接换,降低了行业整体的征信效率。另外,随着互联网征信的发展,其合法合规性风险开始凸现,一些电商平台或社交网络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其交易信息或社交信息,或一些网站采集信息主体敏感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又如信息提供者将有不良记录的用户提供给互联网金融平台而没有告知用户。这些常见的现象都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的征信业务规则。

2.2网络安全问题亟待解决

由网络安全风险引起互联网征信、P2P平台及第三方支付造成客户损失的现象屡屡发生。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网络安全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信息安全风险突出。利用互联网进行采集、传输、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征信及网贷等平台聚集大量被征信人、借款人、贷款人等详尽个人信息,一旦受到黑客非法访问、篡改和泄露,就会侵犯被征信人及借贷双方的隐私和权益,并可能使互联网征信平台及P2P网贷等平台遭受破坏性损失。第二,支付技术风险凸显。以第三方支付为例,其要求客户开通快捷支付,只需输入简短的交易密码就可以完成支付,指令单一,无磁卡、无密令,绕开了银行支付网络。这种弱认证的方式导致客户资金被盗的案件屡次发生。第三,不法分子洗钱、套现风险。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平台、众筹平台有较低的客户准入门槛,目前虽然一些平台开通实名认证方式,但也只是核对身份证号码的真假,其背后的信息很难验证,一些不法份子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账户之间的来回交易进行洗钱、套现,并提高了监管难度。

3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建议

3.1建立互联网征信行业标准及共享机制

当前个人和企业网络信息采集标准、信用报告格式规范、征信服务标准等缺乏,制约了互联网征信机构利用信息技术提高信息采集、加工和应用的效率。同时,缺少相应的接换标准来打通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线上和线下之间的信息壁垒。管理部门可以参考有代表性的互联网征信企业的运营现状,根据我国互联网征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有效、适用性强的互联网征信信息标准,并明确互联网征信信息的采集范围、采集方式及使用方向。风险信息共享是P2P行业一直致力倡导的,其必要性在于搭建统一的信用平台,让业内能够做到黑名单共享等,完善与P2P相关的征信体系,让P2P企业在提供借款时有更多可以参考的风险指标,提高借款效率与风控水平。目前,由于信用基础数据库是在一个专网运行,在技术上需要考虑通过一些第三方或者自律组织来进行转接,以实现P2P机构接入,探索将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电商平台数据系统、以宜信、陆金所为代表的P2P网贷平台客户信用系统、以网络金融信息共享系统(NFCS)、小额信贷行业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MSP)为代表的同业信息数据库等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数据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信息在更大范围内的共享利用。

3.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监管部门应当着力推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息披露制度。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就是透明、真实、快速的技术体系,必须毫无保留的披露信息,不能因为过分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等理由拒绝披露。尤其对于P2P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来说,不仅要披露平台的信息,还要披露投资人所投资金的去向及借款人的情况。所需披露的平台信息主要包括:平台的股东、注册资本、运营模式、风控系统、定期财务数据等经营信息;所需披露的借款信息主要包括:借款金额、用途、资金所投项目运行情况、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坏账率等信息。所需披露的借款人信息主要包括: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工作及收入等信息。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的信息披露,可以使投资人更加清楚、明确的了解所投资金的情况,运行良好的项目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人与资金;风险较大的项目通过信息的披露可以使投资人作出合理决策,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3.3加强市场准入及退出监管

设置准入门槛,使得具有一定资质的互联网金融机构才能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如: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规定;要求平台股东或管理者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无不良记录;要求平台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风险控制系统、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等。同时还要设定交易限额以降低系统性风险;要求平台具有一定的资本充足率以减少流动性风险。监管机构在设置准入门槛时一定要把握好度,过高的准入门槛会限制参与主体的准入,扼杀互联网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不利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完善市场推出机制,市场退出中要保护放贷人利益。首先,清算组织应当提前发出公告,提醒借贷双方平台存在风险,并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偿还贷款的时间,对于一定日期后,贷款人还未收回的贷款,网站应先行垫付;其次,由于P2P网络贷款平台存在沉淀资金,而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又不明确,可以建立贷款人风险基金,在网站退出市场时,利用此风险基金,保护贷款人的利益,补偿其损失。

3.4引入监管人才及投资者保护制度

重视引入监管人才,尤其是掌握信息技术和金融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才能逐渐扩充优质监管队伍,同时还要对已有监管人员进行网络通信、计算机技术及金融监管方面的技能培训,提高其专业能力。互联网金融的长尾现象使得对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保护成为监管的核心内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及风险意识,监管部门应加强投资主体权益的保护,引入综合性投资者保护制度,及时受理投诉。监管部门还应要求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平台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及风险测评,向客户推荐符合其测评等级的金融产品或投资策略。同时,重视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培养其契约精神及风险意识,纠正长期以来部分民众形成的“刚性兑付”的观念,使其具有风险自负的投资理念,防止盲目投资。

3.5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自律组织

采用以上监管建议,能够解决制度准则问题,要保障互联网正常运行,须参考国外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监管组织管理,2011年,英国三大P2P平台就建立了全球第一家小额贷款行业协会,2012年,12家英国众筹公司也成立了众筹协会,并推出相关行为准则,通过设定融资平台最低资本额、IT信息安全管理、信用评级、反洗钱和反欺诈措施等,保护出资人权利,促进市场良性发展。我国也应积极发展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监管组织,管理部门尽快推动国内成立第三方支付协会、P2P网贷协会等行业监管自律组织,通过自律协同监管,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4结论

第11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

21世纪后,信息时期人类社会成长的战略性根本设施慢慢变成了互联网以及移动通信新技术,人类社会的运转方法与消费者活动也因此发生了改变,这个变化也促进全部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与深入改革。传统金融的经营方法因为金融与互联网之间的交融出现了变化,并且让其成长为一类从未有过的金融业态。经过探析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来实现增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控制实力的目标,健全互联网监控、管理政策,推动互联网金融产业不断茁壮成长。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类型识别

即使互联网技术在不断地发展,但是在互联网金融体系方面,它的核心内容还是固定的,依旧是便于对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为一些实体的社会经济服务。从宏观上来看,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管理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管理没有什么区别,并且有极大的相似性。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主要有法律法规的风险,信用等级的风险,市场营销的风险以及资金的流动性等风险。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如今互联网的精神是开放的平等与自由的,这些都是金融创新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互联网金融所存在的特定的风险。

二、与传统金融相同的风险成因

(一)金融脆弱性

金融行业的显著特点就是高负债经营,在整个周期内,都可以称得上是高风险的,由于这种高风险的特征的存在,所以整个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脆弱的,而正是这种致命的缺点,所以导致金融体系会出现一定的风险。

(二)金融顺周期性

对于金融体系来说,与实体经济之间的联系是必然存在的,而且二者相互作用,这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来说,提高了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促进了我国经济的繁荣,同时也体现了经济发展与萧条的规律,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得经济的波动性增强,这样必然会导致金融体系变得混乱,严重的会出现一些不可逆转的金融危机。

(三)金融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

根据经济学的知识我们可以知道,在实体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信息会出现不对称的情况,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中同样会存在这样的问题,这种问题的出现会使得商品价格变化不合理,导致市场难以去调节。在经济学知识,委托和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其中人更具有优势,所以在金融体系中,体现了信息的不对称性。

三、互联网金融特有的风险成因

(一)信息技术的过度渗透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大力发展,以及各大移动终端深入推广,我国互联网金融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然而,在大力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弊端,由于过度的渗透,使得互联网金融风险越来越大。金融体系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以货币基础,而互联网金融区别于传统的金融体系,它的特征是以数字化的信息来代替传统的特征,因而可以实现交换速度快,影响的范围广等特点。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过度的使用数字化的信息,容易与金融的本质脱节,如果这时候一旦出现危机,比如系统出现问题,那么带来的可能是无法估量的风险。

(二)投资者非理性行为

首先,参与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大部分都是普通群众,他们大部分人都是风险意识薄弱的,并且他们不知道如何去管理风险,而且他们的投资观念不全面,对于互联网金融工作中需要了解的内容少之又少,由于时间和学习能力的限制,导致许多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认知程度很浅,如果仅仅抱着投机的心理,只会出现“羊群效应”。其次,互联网的投资思维让很多投资者容易迷失方向,以至于失去应有的判断能力,导致风险控制意识淡薄,如今,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全建立,许多投资者更容易被网上的诱惑所吸引,到最后可能都不知道如何去维权。

(三)专业能力缺失

我国传统金融机构发展了很多年,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可以进入的要求比较高,加上它的业务都很正规,对人们来说,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知识水平。与之相比较的是互联网金融体系,互联网金融的目前还处于新兴阶段,它的根基还不是太牢固,加上它的门槛很低,经验不足,我国的互联网技术与其他国家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的,所以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体系良莠不齐,发展的水平各不一样。

(四)行业自律严重失衡

根据目前的状况,互联网金融在不断地前进,在法律层面上有了相应的规定,但还是出现一系列失衡的现象,由于它的信用指数不够高等。这几年,有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倒闭的,以及卷钱逃跑的这样的案例,很大程度上和行业的自律失衡以及国家法律法规不完善有关。

四、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

(一)建立层次分明的法律法规系统

通过这个措施,达到在风险控制经过中有法律依据的目的。首先,基于当下的法律法规,搭建完善的有关规章与开展详细准则等内容,完善当前的法律,对当前监管中出现的有关互联网金融这类金融模式的不足进行改善。其次,规范互联网金融部门的有关情况,例如运营资格、运营模式、预防风险等,在法律法规中,要对数据保密、利用与开放等细则进行重申。最后,以当下早已公布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开展实时、有用的修改,调节、整理部分比较过时的法律法规。必需足够联系上述环节,完成全面的、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系统建设,推动产业茁壮成长。

(二)健全互联网金融产业信息披露制度

这个措施能够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当下,在信息披露这一块,有关互联网金融部门开展地并不充分,这其中就有银行、证券等传统金融机构,这部分机构也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强化与改良。不充分的信息披露导致消费者不可以及时的获得精确的信息,接着导致他们制定出失误、不恰当决策,也许会因为信息不充分、不对称导致判断错误,最终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应当强化监管互联网金融产业信息披露,详细地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运转情况,增加公开信息的透明度、可信性。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的监督

互联网金融机构彼此之间的监督应当被其强化,提升其自我约束力。行业内,有关自律集体逐步形成与成长的情况下,也渐渐形成了行业准则与规范,所以,能够引入恰当的监督控制机制,并且在征信系统中归纳近期该行业内的违规活动,实行备案制度,能够依靠媒体曝光一些长期存在违反要求与准则的机构,使这部分机构的信用水平降低,最终规范机构业务成长与增强行业内自律性。

五、结语

互联网企业应当施行主动探索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措施,监管部门也应当以互联网的风险特点为依据建立相匹配的监管手段。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综合风险控制、系统建设进行强化时,也应当对监管和风险特点之间的联系进行有效的衡量,建立在互联网金融企业运营符合规定的基础上,减少监管力度,支持并对金融更新给予奖励,让互联网金融能够提供极大程度上的服务给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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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健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J].浙江金融,2014(5).

[4]庄崚.网络金融风险:我国的监管状况及完善对策[J].金融教学与研究,2013(1).

第12篇

互联网金融这个词是名副其实的中国制造,它在中国的火爆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基本因素。随着人口的快速增长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产生了一批数量庞大、有诸多需求的网民,人口政策导致了上网的主力军――八零后群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独生子女,从而催生了“宅男”、“宅女”的出现。据调查,国内某大型基金公司花了13 年获得了1300万位客户;而在过去短短五个月的时间内,阿里巴巴与天弘基金合作的余额宝规模超过了一千亿,基金用户数达到1200 万,互联网对传统金融的冲击可见一斑。

第二,机制因素。传统的银行做信用评估,其依据是用户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收入是重要的标准;而互联网企业对于信用的评价,是基于用户的交易行为和交易记录,两者在诚信机制设计上的基本原则是不同的,用过第三方支付用户很明显就能感觉到它比传统银行的网银要更加便捷,在这一点上,互联网以客户为中心的特点优于传统金融。

第三,制度因素。中国的互联网金融之所以那么火,与中国的金融体系供给不足有密切关系。以前只有一些有牌照的大型金融机构才能承担金融业务,而现在很多电商,甚至个人也可以参与金融服务,这种金融创新填补了传统金融体系的短板和空白,在这个过程中,很多小微企业,通过小额信贷获得了资金支持,更好地发展自己,这也加剧了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火爆。

第四,人文因素。年轻人普遍喜欢尝试新鲜事物,不愿落伍,同时又有着很强的从众心理和攀比心理,在互联网金融大潮的裹挟之下,很少有人幸免,加之互联网上贴心、个性化的服务,一声亲热的“亲”虏获了无数人的心,而互联网本身所具有的草根精神和企业家精神,与传统金融机构的某些特质形成强烈对比,受到人们的青睐。

新金融监管的试验田

不同人对于互联网金融有不同的认识,被较多人接受的定义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移动互联网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金融信息中介等金融服务的新兴金融模式。

央行研究局原局长谢平在去年第一次提出系统化地发展互联网金融,强调了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精神的重要性,互联网技术是指用移动互联网去做一些传统的金融业务,互联网精神是指信息交换和平等分享,这其中蕴含着对于传统金融的突破,传统的金融体系都是以金融机构为中心,而在互联网精神的指引下,互联网金融实现了个人对个人的交易从而让更多的人参与到金融业务中来。同时强调互联网金融“去中介化”的精神,强调市场会连续出清,并且影响市场出清的是相对价格而非绝对价格,因此,中介机构和充当交易媒介的货币是不重要的。

谈到互联网金融,不得不提的是监管。中国的第三方支付行业起步于2000年左右,但真正出台监管办法是在2011年,经历了11 个年头,可以看出政府也在观察行业的运营模式和风险点,在观察这种新的机制能否为老百姓服务。面对金融创新,我们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分层、分步骤监管。

分层监管的第一个层面是基于既有法律的监管;第二个层面是行业自律和司法监管;第三个层面是地方性监管,如到公安局、金融办做备案;第四个层面是一行三会的监管。

新金融需要新的金融监管方式,应当把互联网金融监管建成新金融监管的试验田。

互联网金融的意义在“普惠”

1997 年和2008 年的经济危机,让中国金融市场进入寒冬,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金融市场中的小额信贷受宏观经济的影响甚微,借给小微企业或者个人的小笔资金偿还起来并没有那么难。小额信贷的还款特点就是分期还款,借款人的情况及时地被贷款人知晓,风险可控,资产优质。如果我们能很好地控制成本、控制风险,其实这里蕴含着更大的商机,试想一下,如果我们要将风险控制在1% 之内,那么我们的审核标准会十分严苛,但如果我们把风险率控制在2%-3% 之间, 我们就可以服务到更多的人。抓住金字塔底层的机会,金字塔底层市场不仅是企业社会责任范围,而是企业核心业务范围。

联合国在宣传2005 小额信贷年时率先广泛运用了“普惠金融”(InclusiveFi nance)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能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的金融体系。由于大企业和富人已经拥有了金融服务的机会,建立普惠金融体系的主要任务就是为传统金融机构服务不到的低端客户甚至是贫困人口提供机会。

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玲女士说:“让每一个人都能在有金融需求时能以合适的价格,及时地有尊严地享受方便的、高质量的金融服务。”

回顾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的历程,早在2011 年,一些温州中小企业主跑路的背景下,国家仍然提出要助力小微企业发展,当时有很多金融机构接受这个倡议,却没有投入足够的力量去做这件事。如今,互联网金融已经不仅仅是停留在互联网应用这样的层面,它已经形成一种新的业态、新的模式、新的战略,它代表着对于金融垄断的突破,对于尚未被满足的金融需求的填补,它更加有利于信息的获取、流程的规划、资金收回的效率。

如何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机制去评估信用、管理风险,正是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所在。要解决信息的不对称、降低成本、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如阿里小贷,实际上是为自己的商业生态圈提供服务,它在网上的客户有几千万,但通过阿里小贷获得资金支持的客户,大概100 万左右,中国有6000 万小微企业主(占中国企业总数的95%),还有更多的非电商的小微企业主,如何去满足它们的经营需求?所以大家在谈融资创新的时候,一方面关注这种模式,关注它所服务的群体,另一方面也要想一想,看一看,它到底真正解决了多少客户的问题?再比如说现在P2P 行业的规模,每年大约有一两千亿,而银行体系每年的信贷总量大概在十万亿左右,信托行业一年也是近十万亿,我国的民间金融,大概是六七万亿的规模,对比可以看出,其实P2P 规模还很小,它的潜力是巨大的。

银行的三大基本作用就是存、贷、汇。支付宝解决了汇的问题,阿里小贷解决了贷的问题,某种程度上,余额宝是解决存的问题。互联网企业不是银行,但可以通过金融创新做银行的主要业务。一些大型的商业银行,是以大中型企业为主要客户群体的,我们不应苛责这些大的商业银行没有社会责任,因为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情况下,优先服务大中型企业无可厚非。我们应当建立一个多层次的金融服务体系以及多层次的金融监管体系,使得大中型企业、中小企业、小微企业都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服务,满足多层次的金融市场需求。

传统金融行业转型将有更大空间

以支付为例,支付宝的业务量与通过工商银行完成支付的业务量相差很大,无论是从客户数还是从交易数来看,银行比第三方支付都要大得多,但为什么银行们在这一波互联网浪潮中没有很好的表现?这可能与如何对待客户有关――互联网企业更重视客户体验,而传统金融行业更加关注金融产品。如果传统的金融行业更加关注客户体验,并且提升客户体验,将会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

平安是做保险起家的,但它前瞻性地看到市场的供给和需求不匹配,通过成立平安陆金所开展P2P 等金融创新业务,开发新模式和新业务,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这样的企业会走得更长远。

苏宁以前叫苏宁电器,现在叫苏宁云商,从名字的演变可以看出这个企业主动与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结合的愿望。只有更好地了解客户,才有可能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服务,企业才有可能走得更远。

民生银行最近在做社区银行,通过走进社区,走到客户中去来开展业务,虽然没有通过移动互联网,但主动地去接近客户也非常重要。

电信运营商昔日开发的飞信,其特征与微信是相似的,但微信风生水起,飞信却黯然离场,这让我们深思。微信5.0 的功能与支付挂钩,实际上是将即时通信工具与金融工具完美结合,这对于传统的金融机构以及传统的运营商不无启发。

美国的富国银行,在2013 年的7 月超过工商银行成为全球市值最高的银行,这个机构有两个特点:第一,定位于服务小微企业;第二,交叉销售做得很出色。客户平均要在富国银行购买6.7 个产品,通过这样的一些创新,提高单个客户的价值。

中国早期的小额信贷机构通常受到财政拨款或者援助资金,但这些机构发展得并不好,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它们把自己定义成了一个公益机构,而忽视了业务开发和能力提升。

在做金融业务时,资金支持是一方面,帮助客户做一些能力提升也很重要,美国有小企业局为小微企业做一些融资、采购的帮扶。此外,中国的金融教育十分匮乏,让客户更加了解金融知识、了解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从而对于客户的保护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个过程中孕育着巨大商机。

三点启示

第一,创新驱动力。任何的创新,一定要把技术和需求结合起来,并且尽可能细化。如果仅从贷款额度来讲,民生银行所界定的小微企业是150 万左右,而P2P 平台,平均贷款额度也就是四五万,所以说,小微企业也可以细化;行业也可以细分:商贸、加工、种植养殖不一而足;关注客户需求,也可以做客户细分,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和产品。

第二,以客户为中心,以解决问题为目的。如果P2P 过于强调只是做需求的对接、提供信息的平台,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借贷中,如何去评估信用、控制风险才是问题的本质所在。因此,要利用现代移动互联网技术、小额信贷技术帮助客户提升能力、利用直销网络开展信用评估、为小微企业做好增值服务,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舆论的方式接触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