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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基金项目: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基金项目(2010sk103)
作者简介: 翟志文(1971),男,安徽无为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 民事纠纷;要素;民事诉讼
摘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以民事纠纷要素中层结构的主体、内容和事实(要件事实)要素为中心,完全排除了情绪要素,力求排除外部结构要素以及除要件事实之外的纠纷事实要素。这种纠纷要素的处置存在局限,容易造成纠纷反复,引发新的纠纷。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民事诉讼应当拓展对纠纷结构要素的包容性,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缓和诉之合并的限制,加强诉讼的程序保障。
中图分类号: DF7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2435(2011)06068406
Civil Litigation’ Limitation and Its Remedy as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ZHAI Zhiwen (School of Law,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0046/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China)
Key words: civil disputes; elements; civil litigation
Abstract: Our current civil litigation theory focuses on the middle level elements of subject, content and facts, totally without the middle level elements of emotion and elements at outside level at large, which results in the limitation in dispute elements and followup litigations. To correct this defect and settle the civil dispute thoroughly, litigation theory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ose dispute elements ignored by traditional theory, expand the scope of litigation subject matter, relax the limitation on litigation combination, and reinforce the procedural protection.
第6期翟志文: 民事诉讼纠纷要素处置的局限性及其消解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9卷现代社会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民事纠纷的要素也更加纷繁多样。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日益重视民事诉讼与民事纠纷要素的关系,不再局限于民事诉讼本身,也重视民事纠纷要素对于纠纷解决的影响,主张摒弃单纯以价值交换纠正纠纷中的不公平、注重民事纠纷物质性要素的纠纷解决,既关注民事纠纷物质性要素,又关注其不可视的观念、情感等要素的纠纷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并没有对民事纠纷要素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是在关于诉的要素、诉的合并以及诉讼人等制度研究中,分别涉及到民事纠纷个别要素的处置,[1-3]但是,其研究的视野仍然没有超越民事诉讼之外。
民事诉讼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给予民事纠纷要素以必要的关注。本文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为限,以民事纠纷的要素为视角,通过分析民事纠纷的要素以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如何处置纠纷要素,揭示现行民事诉讼对于纠纷要素处置的局限性,阐明民事诉讼拓展对纠纷要素包容性的路径。
一、民事纠纷的要素
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性存在即是一个系统。为了描述不同的纠纷要素与纠纷的关系,以及这些要素对于纠纷解决的影响,本文将民事纠纷的结构分为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对民事纠纷的要素进行梳理。
(一)内部结构的要素
内部结构的要素可分为中层和深层结构的要素。
中层结构的要素即是组成纠纷的基本要素。以最基本的纠纷样态为标本,例如:甲主张乙欠款要求归还,乙主张没有欠款拒绝归还,因而发生纠纷。这里呈现给我们的表面的、可视的纠纷要素是甲与乙两纠纷主体、主体之间欠款还款的权利关系即纠纷内容以及是否欠款的纠纷事实。
但是,仅有主体、内容和事实要素不一定形成现实的纠纷。纠纷的产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矛盾发展到一定阶段,在当事人身上开始激化,达到亟需解决的程度。二是当事人主观上感受到解决这―问题的紧迫性,两者缺一不可;当事人感受矛盾存在的主观性即是民事纠纷产生的心理背景或称为民事心理纠葛,包含着情感上的尖锐对立;此时,如果当事人决定在权利义务上妥协退让,民事心理纠葛以至纠纷就会随之化解,反之,纠葛的强度会逐步增加,使当事人产生紧张、焦虑等不良情绪,以至实施诉诸法律或私人报复等公开的对抗。[4]“纠纷基本是当事人……对立意识确定、因而敌对行动表露出来的现象。”[5]也就是说,一个现实的纠纷除纠纷主体、内容和事实等要素之外,还必须有主观的、不可见的情绪要素。现实中存在的有人为几元钱引讼、有人拿几万元不当回事的现象正是情绪要素存在与否的表现。
中层结构的要素中,有主体、内容、事实和情绪等要素,它们是民事纠纷的核心要素,决定民事纠纷存在与否,对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
深层结构的要素即是其中层结构组成要素各自的内部结构的要素。就民事纠纷的主体而言,在法律上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公民的人实际上是由性别、年龄、身体状况、财产状况、知识水平、思维能力、语言能力、性格等要素构成;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则由员工、财产状况、所有者性质、组织结构、组织文化、业务范围等要素构成。纠纷主体在每一要素上以及各要素的结合上,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并最终体现为有关纠纷的意志形成能力和意志执行能力的差异,对纠纷发展和解决产生影响。就权利义务即纠纷的内容而言,包含着权利义务的性质、客体、实现方式和实现时间等要素。在不同的纠纷中,权利性质要素上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的不同;在权利客体上,存在如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实现方式要素上有给付、形成等不同;实现时间要素上有现在、将来等不同。不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因由不同要素的组合,如现在给付、将来给付等,更形成不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着纠纷的处理过程及其结果。
为此,深层结构中,有属于公民组成部分的性别、年龄身体、财产、知识水平等要素,有属于法人和社会组织组成部分的员工、财产状况、所有者性质、组织结构等要素,有属于权利组成部分的权利性质、权利客体、权利实现方式和实现时间等要素。上述深层结构的要素作为中层结构要素的组成部分,与中层结构要素不可分割,通过对中层结构要素的作用,对于纠纷解决有着直接的影响。
(二)外部结构的要素
外部结构的要素是指民事纠纷外部环境中与纠纷内部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
从作用的性质来看,民事纠纷与外部结构要素相互作用,首先表现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环境要素对于民事纠纷的影响。一般来说,一个崇尚和谐的社会更倾向于社会主体对于利益冲突的忍让,在这样的社会,显性的纠纷会减少,并且更多地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在一个崇尚主体利益的社会,纠纷会更多地发生,处理纠纷的方式会更倾向于诉讼。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数总体上升的现象,正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结构的要素作用于民事纠纷的一个很好的说明。在具体纠纷中,政治、经济、文化等要素具体化为权益、习惯、观念和情感等对纠纷产生影响。
从作用的来源来看,社会、职场、学校和家庭等是其外部结构的主要要素。在一个具体的纠纷中,纠纷主体或许受制于这些纠纷外部结构要素,使纠纷不得不产生,并由外部结构的要素主导其发展的方向。如时常发生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为父母的影响而发生纠纷,甚至激化到不得不离婚的地步,便是这种情形极具体的事例。虽然“纠纷基本是当事人关系基本特征和由此特征触发的当事人行为样式互相重叠的结果,……但是,当事人的行为样式,即当事人判定在某种状态下怎样的行动为适当并实行,虽然是因当事人双方所持的关系性基本特征而产生,也受社会、职场、学校、家庭环境所内包的习惯、价值观等强烈地影响。不仅行为人,对方怎样判断那个行为也受到同样的影响。”[5]
在民事纠纷外部结构的要素中,从作用的性质看,有政治、经济、文化等要素,从作用的来源看,有社会、职场、学校和家庭等要素,这些要素处于纠纷的外部结构之中,通过对纠纷中层结构要素的作用,对于纠纷解决产生间接影响。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纠纷外部结构要素对纠纷作用力的大小在不同的纠纷中各有不同,在具体纠纷的中,某些外部结构要素甚至直接成为纠纷中层结构的要素,对于纠纷的解决有着直接的影响。
二、现行民事诉讼对纠纷要素的处置
民事纠纷不同层次的要素对纠纷解决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民事诉讼要想解决纠纷,必须对这些纠纷要素予以适当的处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是如何处置这些要素的呢?
(一)内部结构要素的处置
民事诉讼中诉的要素所处置的是民事纠纷中层结构的要素。我国学术界对于诉的要素有着不同的见解,但是无论是“二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都不超过当事人、诉的声明(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三个要素,根据李浩的观点,诉的要素包括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包括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3]4142状是诉的载体,我国民诉法第110条规定状应当记明的事项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与李浩的观点一致。但是因为对诉讼标的的观点不同,因而导致诉的要素所涵盖的纠纷要素有着宽窄之别,以至民事诉讼对于纠纷要素的处置也有所不同。[3]4952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坚持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3]52旧实体法说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即权利义务关系才是诉讼标的即审判对象,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不同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诉。[6]175177因为权利义务关系受实体法规范的调整,因而其原因事实被限定为实体规范中的要件事实。因此,诉的要素包括:1.有关该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主体,即诉的主体;2.作为纠纷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即诉讼请求,虽然诉讼请求中还包含着权利实现的方式;3.民事纠纷事实要素中经实体法规范抽象的要件事实,即原因事实。与此相应,应当进入诉讼的要素包括:1.民事纠纷的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2.民事纠纷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主张,该主张成为诉讼请求的内容;3.被限制为与纠纷内容相关的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即事实理由。同时,为避免节外生枝,民事诉讼坚持所谓法律的“排他志向”,法律的“排他志向”,即在作法律判断时,极力避免法以外的要素的考虑。参见太田造《法学におけるエジェント・ベスト・モデルの可能性》,《理と方法》第19第1号第54(2004年)。排除与诉讼标的无关的其他要素进入诉讼。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即是围绕由这些纠纷要素所构成的诉而展开,并最终以裁判予以回应,实现纠纷的解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吸收了纠纷中层结构的主体、内容及属于要件事实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排除了中层结构的情绪要素以及除要件事实之外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
至于纠纷主体与内容中的深层结构要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倒有着较好的制度安排。例如,诉讼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基于纠纷主体法律知识、语言表达及财产状况等深层结构要素的设计,而对于纠纷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客体、实现方式和时间等深层结构的要素,民事判决也能够予以应对。
(二)外部结构要素的处置
诉讼第三人、诉之合并、反诉等制度,本可以将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下一个诉之外的、民事纠纷外部结构的要素以及诉之要件事实以外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纳入诉讼程序。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对这些要素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如:诉之客体合并要求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反诉不仅要求其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要求反诉具有排斥、吞并本诉的目的性;诉之主体合并要求权利义务关系共同、相同或同一种类。[3]53、57、136、150民诉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必须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上所述,某些外部结构要素因为与纠纷有着紧密的联系,因而对纠纷的解决存在直接的影响。上述条件绝大部分以要素与纠纷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为标准设定。根据这些条件,要件事实之外的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外部结构要素被民事诉讼吸纳,但是阻滞了要件事实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外部结构要素进入诉讼程序。
总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以民事纠纷中层结构的主体、内容以及属于要件事实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为中心,吸纳了绝大部分对纠纷解决有决定性影响的核心要素;对于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属于主体和内容组成部分的深层结构的要素有着比较好的制度安排;同时通过诉之合并(诉讼第三人、反诉也可为诉之合并的一种,以下所称“合并”即为此意)对那些虽然处于纠纷的外部结构,但是与纠纷有着紧密关联、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外部结构中的要素也有所吸纳,要件事实之外的、部分对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也被吸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基本吸纳了为解决纠纷必须处置的的民事纠纷要素,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排除了纠纷中层结构中的、同样是核心要素、同样对于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的情绪要素、要件事实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忽视了对于纠纷解决有间接影响的外部结构的要素。
三、纠纷要素处置的局限性
现行民事诉讼虽然基本吸纳了为解决纠纷必须处置的民事纠纷要素,但是,受到旧实体法说、诉之合并条件的规制,纠纷要素处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情绪要素、要件事实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处于纠纷中层结构,对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与纠纷有间接影响的要素本应当排除,但是,以法律规定抽象的条件限制诉之合并,不一定符合实际情况,在具体的纠纷中,法律作为间接影响处置的要素,也许对纠纷解决有决定性或直接的影响。排除上述要素的后果,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就是,经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也许会不断反复,并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造成纠纷的反复。首先,生活中的纠纷要素繁多重层,一个纠纷中或许包含多个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以其中之一进行诉讼,即使裁判结案以后,纠纷仍不能得到彻底的解决,纠纷主体可能会以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提讼。[6]177179其次,诉讼不过是纠纷发展的一个阶段,纠纷的发生根源于社会,诉讼结果即裁判最终必然回归社会。当它回归现实社会时,当初被排除的纠纷要素得以再次渗入其中,曾经被确定地、终结地以判决解决的纠纷可能会在社会现实中复发。
引发新的纠纷。因为民事诉讼没有将纠纷的全部要素纳入诉讼程序,未被处理的纠纷要素仍然继续存在,这些纠纷要素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例如,因为民事诉讼没有将情绪要素纳入其中,使得诉讼“可以在表面上平息争端,却不能消除争议主体的心理对抗。”[3]5这种对抗心理不仅不利于原本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在其寻求发泄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现行民事诉讼坚持旧实体法说,限制诉之合并,纠纷要素处置存在局限性,其主要原因在于:希望以此保证诉讼依照“实体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既判力范围”的旧实体法说的逻辑,从实体法规范出发规定审理和判决的范围,以实体法的抽象性和确定性保证诉讼过程及结果的简单化、明确化和可预见性,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避免对当事人突袭裁判和审理的复杂化,实现公正和效益。[3]50但是,这个原因的解释是片面的。第一,旧实体法说的逻辑并不符合司法实践。实践的逻辑是:纠纷审理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解决纠纷。当事人向法院并不从实体法规范出发,而是从现实的纠纷出发。第二,从诉讼开始就要求按照诉讼最终阶段适用的实体法规范来划定审理范围,是以结果决定原因的本末倒置。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适用法律,而是要解决纠纷。民事判决必须适用民事实体法,但并不妨碍诉讼程序吸纳更多的纠纷要素。恰恰相反,正是将一个生活纠纷的要素更多地纳入同一诉讼程序,才能藉由当事人和法院的互动,最终选择适用更恰当的实体法律作出适当判决,彻底解决纠纷。第三,在旧实体法说的逻辑建构下并辅以限制诉之合并所实现的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以及由此产生的效益,只是针对从实体法规范出发建构的一个诉讼而言。一个生活纠纷也许包含着多个实体法律关系,这种将一个生活纠纷按照实体法规范切割成多个诉讼的方法,从纠纷解决的总体考量也不能说是有效益的。第四,将一个生活纠纷切割成多个诉讼,以此避免对当事人突袭裁判而实现的程序公正,是以纠纷的简单化为前提,以牺牲纠纷一次性解决为代价。程序公正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不必然矛盾,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加强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也可以在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中实现。而且,充分的程序保障还可以作为消解情绪要素负面影响的有力手段,反过来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
四、纠纷要素处置局限性的消解
现行民事诉讼因为片面强调从实体法出发以及诉讼过程与结果的简单化、明确化和可预见性,其纠纷要素处置存在局限性,纠纷解决功能不能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应当从现实的纠纷本身出发,改采“诉讼标的相对说”,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缓和诉之合并制度的限制,加强诉讼的程序保障,以拓展民事诉讼对纠纷要素的包容性。
(一)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
纠纷中层结构要素对纠纷的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为增强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民事诉讼应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为诉讼程序吸纳并处理纠纷中层结构要素提供可能,为此应改采“诉讼标的相对说”。“诉讼标的相对说”主张根据诉讼的目的及具体情形灵活把握诉讼标的,或者采二分肢说,以当事人诉的声明和纠纷中的生活事实来划定诉讼标的的范围,或者采一分肢说,仅以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7]9091二分肢说从纠纷本身出发,以纠纷中的生活事实为案件审判范围,摆脱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限制。生活事实相比于法律要件事实更为宽泛,从而,在旧实体法说下,依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切割而成的多个诉成为一个诉,当初的诉之变更和合并成为一个诉中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变更和合并,避免了诉之变更与合并的限制。[8]这使得同一诉讼程序吸纳纠纷要素的能力得以扩张,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成为可能。与二分肢说相比,一分肢说仅以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对纠纷要素进入诉讼更少限制,在吸纳纠纷要素、纠纷一次性解决方面更具优势。诉讼标的相对说为更多纠纷中层结构要素进入诉讼提供了理论工具,而纠纷中层结构要素对于纠纷解决的决定性影响为采用诉讼标的相对说提供了现实的基础。
(二)缓和诉之合并的限制
虽然依“诉讼标的相对说”扩大了纠纷要素进入同一诉讼程序的可能,但是既然存在诉讼标的,限制在所难免。当不属于诉讼标的的纠纷外部结构要素与诉讼标的存在某种关联,以至影响纠纷解决时,仍有合并处理的必要。对此,应当沿用诉讼标的相对说的理路,从纠纷本身出发,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根据诉讼的目的及具体情形灵活把握诉之合并,缓和诉之合并的限制。诉之客观合并不一定非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诉之主体合并不一定非诉讼标的共同、相同或同一种类;反诉不一定非具有同一事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不一定非具有排斥、吞并本诉的效果。既然允许原告对被告提起无任何关联的数个诉,[3]53为什么对被告作出如此限制呢?只要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如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以至影响纠纷的解决,并且合并有利于纠纷解决,就应当允许合并。
(三)加强诉讼的程序保障
当更多的纠纷要素通过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缓和诉之合并限制被纳入诉讼程序以后,并不当然带来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只有进一步加强程序保障才有可能。程序保障要求尊重当事人程序的主体性,具体体现为以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举证责任等为内容的当事人主义,在有程序保障的诉讼中,当事人可按自己的意愿提出请求,划定审判范围,确定争执焦点,围绕争点收集和提出证据以及就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同时辅以法官适当的阐明和调查取证,最终,以裁判对当事人主张一一判断,当事人对此不服可提起上诉,直至形成确定判决。在这一过程中,尽管是法官作出判决,当事人却被视为形成判决的主体。因此,只要判决形成过程达到程序保障的要求,当事人即不得对判决表示不满或再行争议,从而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程序保障一方面保障当事者主体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程序、判决本身的正当性。[9]当事人主体性、自律性和诉讼程序、判决本身的正当性的结合,一方面保障所有被纳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要素在诉讼中得到当事人自主的恰当的处理,另一方面保障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接纳,最终保障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加强诉讼程序保障是消解当事人不良情绪、促进纠纷彻底解决的有效手段。情绪是纠纷的核心要素,对纠纷有着决定的影响;强烈的情绪使当事人很难保持实事求是的客观态度,阻碍着纠纷的解决;纠纷中的不良情绪需要有节制地发泄疏导。[10]有程序保障的诉讼可以使当事人充分且有节制地发泄不满、消解不良情绪。
纠纷中的不良情绪大体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纠纷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当事人的主体性未受足够的尊重,其二是感受到自身利益的损害或危险。有程序保障的诉讼在这两方面都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如上所述,在程序保障的诉讼中,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着程序主题、程序走向及程序结果,程序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保护也使得当事人感受到与对方平起平坐,当事人主体性在诉讼外所受伤害可得以抚慰;不当主张受到说理性裁判回应,正当利益最终得到裁判的维护,当事人在产生不良情绪的主体性和利益两方面原因都得到诉讼程序的恰当回应。同时诉讼是由法律建构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当事人不良情绪的宣泄并非完全任意的行为。因此,在有程序保障的诉讼中,可望当事人不良情绪得以有节制的宣泄消解而回归理性客观,接受最终的裁判,彻底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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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何正确定位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围绕作为非诉主要方式的调解与诉讼的关系为样本,来浅议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非诉调解的基本概念及其属性
(一)非诉调解的概念和种类
非诉调解,又称为诉讼外调解,是相对于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司法调解而言的。2011年《人民调解法》的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制度出台后,“非诉调解”作为正式用语逐渐在学界和实务界开始使用。
就词源上来说,非诉调解有两个来源。一是来自于美国的ADR机制的非诉概念。ADR全称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直接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它是指使用诉讼以外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如仲裁、调解等。第二个来源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各种调解制度。
就目前而言,我国存在如下几种非诉调解:
1、人民调解:这里的人民调解指是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实施的调解民间纠纷的行为。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根据调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基层政府行政调解、公安行政调解、民政行政调解、环保行政调解等等。以环保行政调解为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3、商事调解:我国是世界贸易大国,也是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中外贸易摩擦频繁。除传统诉讼途径外,跨国企业之间,不国家商会、行业协会之间的争端,通过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加以解决,已经成为解决国际贸易摩擦的一种新方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及其覆盖全国的40余家分支机构,先后与汉堡调解中心、纽约调解中心、阿根廷-中国调解中心、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与调解院大韩商工会所/中国韩国商会、香港调解中心、中美联合调解中心等签署了合作协议或联合调解协议,制定了联合调解规则。
(二)非诉调解的契约性和法规范性二元属性
与诉讼相比,非诉调解有自己独特的作用机制和优势特征。学界普遍认为更低的成本、更快的速度、更灵活的结果、更少的对抗性、更加非正式性、更加保密性和更少管辖问题等优势。笔者认为,非诉调解之所以具有较之诉讼更大的优势的原因在于其二元性机制,即契约性和法规范性。
1、契约性
非诉调解主要是调解机构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过程。在调解的过程中,自由处分居于决定性的地位。处分原则原则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只有在调解过程中才得以反复权衡和深思熟虑后做出。“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和处分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1]因此,在非诉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支配。[2]
非诉调解作为平和协商的纠纷解决机制,更侧重于找出双方的“目标”和“需要”,以此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对客观事件的“对错”、“ 证据”不做形而上的追求。因此,非诉调解的结果往往是一个新的契约的过程,而不是原来契约的忠实执行。正因为是契约,是新的协商,因此非诉调解延伸出了保密性、灵活性,也带来了相当诉讼而言的低成本。
2、法规范性
非诉调解作为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处理过程,实际上和现实的法规范性密不可分。一是部分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制约了非诉调解的范围和内容,调解过程中不可以规范法律强制性规定达成调解协议。二是在存在现实法体系背景下,中介组织的调解和当事人自由裁量都是以现行法规定为参照系进行的契约化过程。在存在诉讼和调解二元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当事人都会通过对诉讼胜诉可能性的预测和诉讼成本的评估在调整自己是否在调解中让步、接受调解或者提讼,这是两种机制之间的对话和互动。[3]再次,成熟的非诉调解参与人特别是专业调解者都是以内心的道德观及法律为基石,调解达成的双方的意愿都表现一种内在的法律理性。
因此,不管说是契约,还是说自由处分,非诉调解双方互让互谅为代价的背后都是法律的理性,因此非诉调解具有法规范性的特征。但和一般的诉讼相比,调解是在双方不伤和气的氛围下,以友好协商为基准解决纠纷。既有现实的法律理性,又不至于激化矛盾,损害各方利益,对双方将来可能的合作也保留了合作的基础。
(三)非诉调解和诉讼体制的关系定位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早已有之。“礼之用,和为贵”、“ 和气生财” 、“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等处世观念和哲学思想,深深的影响了中国人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诉讼与调解相结合等皆以中国特色著称于世。以非诉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解决机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建国后的过热到1990年以后趋于淡化,再至21世纪以来的重新兴起。
针对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主要有中心说、并列配置说及防线说三种。
1、诉讼中心说
中心说也叫顶点说,由日本的小岛武司教授提出。该说以实体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适用程度为标准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一类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根据该说,在纠纷解决制度中,法律尤其是实体法保证了纠纷解决结果的正当性。由于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解决,充分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诉讼结果应当成为纠纷解决结果的理想标准,诉讼应当作为整个纠纷解决体系的核心;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同程度地实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属于次要地位。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诉讼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有波及效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诉讼则有向心效应。
2、并列配置说
并列配置说则认为,诉讼只是众多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种;由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和裁判都是为当事人间进行理性对话以及按照主动性、选择性和自律性解决纠纷提供了场所,所以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角度来看,无论裁判还是调停、仲裁,各种纠纷解决程序之间是相互渗透、并列配置的。并列配置说强调各种纠纷解决程序之间的渗透性,主张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两者之间的间壁正在流动化,诉讼程序自身也包含了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的成分。“并列配置说”也称为“判决和解融合的一元论”。
3、诉讼防线说
“防线说”,也即是我国的“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体系”,是我国的主流理论及立法观点。该学说认为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共同配合形成一个由公证、人民调解、仲裁及诉讼构成的综合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体系。根据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诉讼是“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处理国家审判机关和其他组织在解决纠纷时相互关系的一个根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他组织解决纠纷不服时,可以到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解决,法院判决具有最高效力。而且诉讼不仅解决民事纠纷,还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支持、监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并对其他方式的解决结果予以法律评价。最主要的法律规定是施行于2011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意味着,各种非诉调解结果在需经法院的司法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失范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现阶段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机制、仲裁机制、调节机制及和解机制。其中,调解机制属于特别活跃的机制,又包括人民调解机制、行政调解机制和商事等其他调解机制。其他调解机制是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政性机构等专业性调解机制之外的其他调解机制,如公民个人、律师、社会团体的调解。
把握权利救济理性类型的关键之一,就是要处理好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尼布尔曾说过: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追求社会强制与公正的努力不断失败的历史,究其失败的原因,通常是由于完全致力于消除强制的因素,或者是由于过分地依赖强制的因
素。[4]运用到诉讼与调解的关系上,就是要么从形式上否定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作用,要么就是过于强调其唯一性。在纠纷的解决领域,不论诉讼的程序正义和裁判的说理性如何发达和完善,诉讼所内涵的强制性总是隐而不彰。人民相信诉讼解决纠纷的最终能力,或许是由于诉讼具有人民所看得见的正义形式,但谁能否认诉讼的强制力对人心的震撼。因此我们要打破诉讼解决纠纷中心主义所设置的禁锢,转而提供多元的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我国非诉调解的作用机制类型
因此,我国对于非诉调解机制的制度设计,有其自身的严重不足,致使极大的限制了机制的效用。下文先从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的类型出发,然后剖析现象非诉调解运行机制失范的原因。
1、非诉调解独立作用机制
非诉调解在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过程。本身就是社会矛盾化解的过程,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这里所谓的独立作用机制就是非诉调解过程不需要依赖法院、政府强制等外在力量存在而独立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机制。
非诉调解独立作用机制体现的是当事人在调解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以及当事人对自己理性处分结果的尊重。这也是非诉调解机制本身所应该具有的特性。
2、非诉调解复合作用机制
非诉调解复合作用机制指的是非诉调解并不单独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方法发挥作用,在整个矛盾解决过程中,外加了法院司法确认、政府强制措施或其他社会强制力后才得以实现的作用机制。
以非诉调解的司法确认机制为例,非诉调解所最终达成的双方合意法院的确认、公证,成为一种有约束力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这种作用机制是非诉调解和司法裁量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纠纷的解决机制,有人把这种非诉调解作为一种磋商机制。
另外一种复合作用机制的表现形式是,在出现群体诉讼后,未参加诉讼的群体成员根据诉讼文书作出的非诉调解。作为一种可预见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以先行判决为依据的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只充当了次要的角色。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具有复合性的特征。
3、非诉调解无作用机制
所谓的非诉调解无作用机制,指的是非诉调解并没有发挥纠纷化解的功能,原先达成的调解协议被诉讼过程产生的诉讼文书所取代的现象。在这个过程中,非诉调解作了无用功。这是非诉调解制度所不希望看到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因为非诉调解缺乏相应的可强制性。
(二)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失范及其原因分析
就我国目前的非诉调解作用机制而言,存在机制失范的现象。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调解应该拥有自身独立的作用机制和保障措施。但是实际上,我国非诉调解从机构设置、效用发挥、保障机制上都出现偏差。
1、非诉调解机构独立性丧失,依附性强。
从我国现状来看,除了交通事故的调解等有限的几类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独立于诉讼之外,绝大多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托于法院,普遍是就在法院场所内办公。法律只是规定的基层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的指导。但是作为一种机制,由于定位的不清,加上诉讼本身过程中程序要求的诉讼调解,再加上非诉讼调解结果自身缺乏公信力、确定力、执行力,使得民众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自然的会认为非诉讼调解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走过场,最终还是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又何必浪费时间、精力、金钱在走那个场。长此以往,作为一种制度,非诉调解必然有一种内生的存在及发展的需要,必然导致畸形的依附于法院工作的开展,从而丧失了作为独立制度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在实务当中,其一就是非诉讼调解纠纷的来源,不是当事人自主意志的选择,而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现状的压力下,为尽可能减轻自身工作量的选择下,自然而然将部分诉讼案件移交非诉讼调解机构进行调解,针对具体调解结果,由法院通过诉讼的威慑蛮横的加以固定,丧失了调解的应有之义。
2、非诉调解效用发挥弱化,复合性强
为提高非诉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功能,全国各地法院出台司法确认程序强化非诉调解的可执行性。201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同年审议通过的《人民调解法》又通过立法对司法确认制度予以明确。在实际中,如广东省高院认为建立一套简便、权威的非诉调解司法审查确认程序,为非诉讼调解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可以鼓励和促进非诉调解,以达到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实现多方共赢。[5]
3、非诉调解保障机制缺乏,执行力弱。
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主要解决手段,其实际效用,从理论上讲,取决于两个要素:一、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决纠纷的约束效力。其中当事人的合意,除非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违法公序良俗,因与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相契合,使合意具有正当性,应而具有解决纠纷的约束效力,则使这种合意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发挥出与法院判决般的纠纷解决功能。但我国现行的防线说机制,使得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坚持了一贯采用的超职权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因而个人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是不协调的,最主要的外部表现形式就是审判权过于扩张,而非诉调解达成的民事合意缺乏必要的保障。在当事人调解合意解决纠纷的领域,如果审判权太过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有效行使,就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的主观积极性及行动,影响了非诉调解机制的实际效用,进而影响了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效能。
三、完善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的若干思考
鉴于对我国非诉调解二元属性的思考,立足我国国情及机制现状,笔者认为认为重构非诉调解的契约机制和完善调解机制的法规范性,将有助于提升非诉调解的效用发挥。
(一)重构非诉调解的契约机制,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一项契约的订立无可质疑的总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合意意味着自己对符合自己胃口的契约方的选择以及契约方案的抉择。没有合适的契约方的时候我们往往宁愿不要契约而墨守自己的权利以免受侵害。而一个在将来消除更多争议的方法是双方互相信任,并使得双方信息尽可能的透明和对称。有了相互的了解,在双方的订约过程中才可能公平公正,美国当代著名社会契约学家罗尔斯还为订约者设立了“无知之幕”的理想状态,而在我们的现实中,我们只能做到关于可能影响契约进程的因素的知情以及最大限度的信赖和妥协。正如系统工程里所说的“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契约过程需要的就是双方意思的充分的表达和对这种意见的最大限度的互相尊重。
关键词:民事诉讼;和解;调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述
(一)诉讼和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诉讼和解以当事人处分原则为基础,它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不仅充分运用当事人的自治权利和理性观念,而且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诉讼成本并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本着私法自治的精神,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和解作为一种非常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而倍受青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
(二)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决定着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从理论上确定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是在立法上正确规定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的前提。在诉讼和解的性质和效力的选择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宜采用“两种性质说”,此学说认为诉讼和解虽然是一个行为,但同时具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面的性质。并且认为诉讼和解的要件或效果应受实体法、诉讼法双方面的适用。因为此学说是以诉讼和解为单一行为为基点,所以不承认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分离,认为在行为有瑕疵时,应互相发生影响。即诉讼和解具有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存的两种法律性质,并赋予诉讼和解以诉讼法上的效力。
首先,和解之所以能在诉讼中进行,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权利,当和解实际地完成于诉讼过程中时,其行为当然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对当事人而言,诉讼和解不仅仅是为了平息纠纷和代之以双方合意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而且也是为了终结诉讼程序。从客观上看,和解成立意味着原纠纷已经消失,原诉讼标的已不复存在,诉讼也无必要继续进行。因此,基于诉讼和解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民事诉讼法应当确认诉讼和解的诉讼行为性质,并以此为根据,赋予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次,确立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基础是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可处分性,又因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彼此让步所处分的乃是自己的民事利益,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与否得依民事实体法为审查依据,所以,诉讼和解就其实质而言,应当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性质意味着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彼此协议所确定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取代了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民法上的约束力。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现状
1、关于诉讼和解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只有一条,即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该规定是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的,至于和解的条件、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等必要规范,在《民事诉讼法》里均是空白。然而,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来说绝不是摆设,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律赋予的任何诉讼权利。既然当事人享有诉讼和解的权利,当事人就能够进行诉讼和解的行为。可是,倘若当事人行使诉讼和解权,便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诉讼和解的处理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把诉讼和解并不作为结案方式,而是视为诉讼外和解,当事人一旦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便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以原告方撤诉的方式结案;另一种是把和解作为法院调解的前提。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和解的效力。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协议能否履行,完全取决于义务方的自觉性。目前这种状况存在的弊端使和解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
2、民事诉讼法欠缺诉讼和解制度
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质,诉讼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既可以在诉讼之外形成合意予以解决,也可以在诉讼之中通过自行和解予以解决。基于此,为保证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在立法和适用上的协调性,民事诉讼法确立处分原则自是必然。基于处分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也不能不对诉讼和解的有关问题做出有规律的系列规定,使之形成为诉讼上的一项制度。唯有如此,才能使当事人的诉讼和解权具有实现的可靠保障。
3、司法实务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范围狭窄
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功能,也未赋予和解协议内容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调解制度的规定则正好相反,因此,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在撤诉后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使其只能重新的考虑,更倾向于调解的方式来终结诉讼,从而使诉讼中和解的存在和适用空间大为缩小,甚至被调解功能所吸收。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当事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如一方撤回上诉后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按原审判决执行,或者要求当事人就和解协议内容能够履行完毕后才可以撤回上诉。这样,诉讼中和解的制度就显得可有可无了。此外,我国的律师制度还不够健全,审前程序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诉讼和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四、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利益;制度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彭宇”成为网络搜索的热门,在百度上输入“彭宇”你可以得到437,000条搜索结果。我们不用也无法去再现事件的经过,而现在法庭所呈现的案情经过也只是些证据拼图。当一审法官根据公平原则敲下法槌判决彭宇赔偿徐老太4.5万元的时候,身后激起骂声一片,有舆论认为这是对中国公民道德的一种挑衅。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当大家对二审结果翘首期盼,各家媒体亟待法院给个说法的时候,消息传来:经过多方调解,二审当事人庭外和解撤诉。蠢蠢欲动的媒体和公众失望了,期望明明白白的说法换成了一串省略号,引发无数遐想,于是有人大代表呼吁:最终结果应该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在二审调解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以及省高院和市中院的各级领导都再此参与了调解方案的制定,省委书记李源潮明确提出要化解矛盾,调解结案应该是一个皆大欢喜的结局,虽然关于调解的具体过程我们无从知晓,但是我们看到这一民事纠纷的解决牵涉其中的不仅是当事人、法官、法院还有政府、社会公众一起牵涉其中,而在这一过程中各方的态度上我们可以看到一种价值取向或者说是一种利益诉求。
二、法院调解制度中利益的博弈
从调解权的法律属性来看,它兼有审判权和处分权的属性,当事人是其中重要的主体。其次,作为审判权的主体是国家,法院代表国家享有并行使审判权也是调解制度中的利益主体。更为直接的是审判权的直接行使者是法官,直接参与调解制度的全过程。由此我们将一一分析法院、法官、当事人三个最主要的利益主体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利益博弈。
(一)当事人是法院调解的重要主体,根据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决定着调解程序的启动已经调解的内容,因此得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态度起到重要影响。
诉讼中的当事人期望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法院调解强调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并不通过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因此在调解协商过程中更容易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其次诉讼程序中,尤其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对抗查明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纠纷作出裁判,这种对抗无疑强化了当事人的敌对性不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通常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有利益的分歧也有利益的共同,如果纠纷解决后关系能够继续维系也就是一种利益的实现,因此弱化当事人的对立是当事人面向未来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另外法院调解的保密性能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诉讼的公开原则保证司法公正实现法律正义,但是在民事纠纷中涉及的相关事实往往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同时法律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相对于自行和解协议而言是对当事人利益实现提供一种有效的保障。最新的诉讼收费标准将调解收费减半,也使当事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选择调解。
(二)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成为一种社会治理技术,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开始就被赋予了重要的政治职能,成为团结群众巩固政权,批判旧司法确立新司法的象征。首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必须考虑法院所肩负的政治职能。在许多纠纷中涉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但是严格法律适用并不能保证最后实质的正义,一些弱势个体因为诉讼能力差导致其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当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和社会都无法接受,就会带来当事人的抗争(比如群体上访、甚至是更极端的冲突),带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其次有利于解决上诉、缠诉的问题。当事人不断上诉、缠诉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占用,当纠纷日益增加的时候这种上诉、缠诉无疑使本来就资源紧张的法院感到力不从心,从某种程度上讲上诉也是对法院先前工作的质疑,对法院的权威性带来压力。因此让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缠诉,就是如何让当事人真正就收纠纷处理结果的问题,调解中当事人自由协商、处分为此提供了一种可能的途径。同时如何破解执行难题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重大调整,而法院调解也是这一问题的一个解决途径,判决书内容来源于法官根据事实适用法律做出的裁判,不可能保证所有当事人输赢皆服,法院的判决难以实现,因此我们看到调解制度在满足了政治内涵的同时往往也成为法院自我保护的工具。
(三)法官作为调解者,周旋于当事人之间,法律赋予了他斡旋的权威。自身利益的考虑是促使法官选择调解的因素。错案追究制度下的法官不得不考虑自身风险,调解书不要求写明法律理由和依据,做出结论的事实和依据被淡化。法官趋利避害,为了减少自己的司法责任更倾向于调解。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二审中当二审法院可能会因为与一审法院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为避免改判而用调解结案。司法肩负的政治职能和司法行政化体制使司法政策对法官的行为倾向产生重要影响,法官既是司法权的行使着也是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体制下的一员。法院重新将调解结案率作为内部激励机制,无疑也是对法官调解倾向的强化。这种自身利益需求又可能催生诱导调解、强迫调解。 转贴于
另一方面,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刚性在利益多元化、矛盾复杂化的背景下法官期望通过调解这种对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模糊化来解决纠纷。同时由于法律的缺位或者是法官素质而造成在运用法律过程中的不适当,调解能避免因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对实质正义造成的威胁。法官素质对司法质量的影响一直是理论界担忧的问题,但有学者得调查表明:法学知识结构对法官调解倾向的影响不起决定作用,刚从学校毕业的法律专业学生受到现代西方法律理念的影响,期望通过严格的程序、证据规则应用、严密的法律推理实现实质正义倾向于判决但是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和审判经验的丰富,调解倾向会增强。
法院、法官、当事人在调解中利益的博弈可以促进了调解的实现,大家有着共同的利益契合点,比如:解决纠纷、修复社会秩序、降低诉讼成本。这一结果即是调解过程中的妥协和折中。利益主体在纠纷解决中利益的计算、判断能够推动调解的实现,但是主体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可能导致畸形调解,法官为达到调解结案率的强迫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的司法腐败,当事人利用调解拖延诉讼等问题,因此建立调解救济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重大问题纠纷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中,纠纷的解决需要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一个无法让社会公众接受的判决带来更多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比如彭宇案件一审判决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公众对二审结果充满期待。无可厚非,当法院判决涉及公共秩序时候社会期望法院的判决给个说法,这是法治社会发展的表现社会公众对法院寄予了信任,但是法院必须考虑的是判决的作出将带来的社会效应,于是有了多方努力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结局。与之类似的1998年美国司法部诉微软垄断案件中也是因一审判决招致社会非议二审中经过多方调解,双方妥协达成和解,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显然这样的案间法院调解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但是彭宇案宣布和解后许多人强烈要求公开和解协议,调解使公众的期待落空,公众也有理由担心其中是否存在的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的损害。但是调解的处分性和保密性时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满足社会公众的诉求,法律上予以当事人充分的保障。因此四.在利益博弈中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理性的主体通过利益的计算、判断努力达到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利益的博弈能够促进制度的自我构建,但是这种博弈在很多时候是盲目的利益诉求因此对制度的理性构建是必须的。
三、结语
法院、法官、当事人都是调解制度的重要推动着,但从调解制度的发展轨迹中不难发现国家或者说是法院的因素起到主要作用。法院调解的制度的复兴特别是近两年的发展是伴随着司法政策运动似的推进的,其中充满了意识形态的话语:将调解作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人民满意的法院的一个重要环节。调解结案率作为内在激励机制必然促使法官为实现这一目标而采取各种技巧进行调解,特别是备受争议的“背靠背”调解。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法院调解被理解成了构建和谐的社会的重要步骤,在某些语境下被解毒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手段。我们不能否认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过程法院调解的重要功能,司法与政治的血缘关系赋予其天生的职能。但是过多的政治话语就容易使司法发生畸变,很容易滋生强迫调解、司法腐败等问题。
很早就有学者提出调解是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软化以此否定调解制度,不可否认其内在的缺陷,法院调解中当事人相对于调解者相对弱势的地位,从制度上对当事人地位的保障不失为解决问题的途径,我们必须牺牲一些利益诉求容忍调解制度自身的弊端和局限性,去换取调解带来的更大的利益。
[关键词] 行政调解;法制现状;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 D922.1 [HT5H][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12)05-0039-06
[作者简介]刘利鹏(1986-),男,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一、研究缘起
“在调解者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处于社会的上层,或者当事者在经济上对调解者有所依靠的情况下,调解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对于当事者具有不可忽视的分量”[1]。日本学者棚濑孝雄一句话道出了行政调解的关键优势。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推行国家方针政策的强力功能,这使得行政机关拥有实质上的权威性,因而往往能产生意外的效果。行政调解的优势和当下中央和地方对柔性化解纠纷的需求使得行政调解这一解纷机制越来越受到青睐。无论是从中央意见到地方文件,无论是从理论研究到实践运行,都对行政调解进行了相当的关注。2010年出台《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规定:“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2011年4月,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建立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并纳入同级大调解工作平台。”德阳、海口、苏州等30余个市县级单位相继出台了行政调解一般规定或暂行规定,部分地方的厅局级单位也出台了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涉及税务、交通、工商、财政、卫生、安监、水利、教育、审计、物价等多个部门。近年来,对行政调解的理论研究也呈井喷之势①,这些理论研究既涉及行政调解的文本分析、适用范围、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又涉及对行政调解制度的未来构建等方面;既有将行政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环,也有将行政调解作为单独的制度论述。而在实践中行政调解在各地也蓬勃发展开来,既有多个省区积极构建的“大调解”体系,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三调联动”机制[2],也有在某一领域建立行政调解解决特定纠纷的专项制度。当下行政调解的立法、理论以及实践的发展都为我们研究行政调解制度提供了契机。因此,笔者对当下行政调解的理论研究和法制现状作出梳理,以期发现未来学界应当对行政调解制度作出回应的课题。
二、行政调解的理论定位
(一)概念发展
在法学研究中,概念的研究直接关系到研究范围的大小,关系到研究内容的深度,模糊的概念界定会导致理论研究的混乱,也会导致实践实施状况的混乱。当下对行政调解的理解就存在概念冲突、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从理论研究上看,学界对行政调解的概念界定沿用一贯的方法,即“主体—对象—行为—定性”的模式,如应松年、袁曙宏将行政调解定义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和特定的行政纠纷,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主持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3]学界的这种普遍定义也经历了从模糊到明朗,从百家争鸣到基本统一的发展过程。首先,调解主体经历了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最早的付士诚学者采用此种观点。,到“行政机关、行政组织”采用这类定义的学者有崔卓兰、熊文钊、胡建淼、应松年等。,再到“行政主体”采用这类定义的学者有杨解君、方世荣、湛中乐、范愉等。的过程;其次,学者对定义中的对象多采用“争议”,“纠纷”等词语,也有学者将其定位在“民事纠纷和特定行政纠纷”[3]、“一定争议(其中主要是民事争议也包括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4]、“民事争议和特定行政争议(行政赔偿争议)”[5]等对象上。学者的定义并没有明确行政调解的具体对象,也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与当下行政争议的可调不相适应;再次,学界对行为定义上,基本上是依据国家法律政策,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由行政机关主持,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这是调解一词的本身含义,因此争议不大。
(二)研究现状
在行政调解的定性上,有的学者采用“方法和活动”、“手段”、“诉讼外活动”等模糊的词语,而没有界定行政调解本身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调解是“行政行为熊文钊教授采用此观点。”或“具体行政行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范愉、湛中乐等。”,也有学者将行政行为定性为事实行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马生安、杨解君、邱星美等。、非职权行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姜明安、杨海坤、章志远等、准司法行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程永革、肖伟。、行政指导行为喻少如学者采用此观点。等各种性质,对此学界研究中并未形成统一的定论,而是处于一种各自自圆其说的状态。
学界的百家争鸣对理论研究虽有积极影响,但我国行政调解的理论研究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研究过于原则化,这一研究路径基本沿着“概念—现状—问题—完善”的模式对于行政调解的相关理论作出梳理,虽然能为行政调解提供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制框架,但忽略了行政调解的立法和现实运作情况;二是过于专项化,这一路径对行政调解范围、效力等问题做专项研究,虽然足够具体,但容易导致与其他问题的脱节。这些理论上对行政调解主体、对象以及性质定位的混乱,一方面是由于学者对行政调解的理解个人差异有关,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行政调解在实践中呈现的多种面孔有关[6]。行政调解在学界会被作不同的理解,包括行政复议中的调解、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中的调解、行政执法中的调解等。这些理论研究的不统一也会导致实践中行政调解实施的混乱和冲突。而在本文中,我们所研究的行政调解主要是行政执法中的调解,但笔者认为,行政调解的对象并不能局限于民事纠纷。总之,行政调解一词已由代指依附于其他独立的争议处理手段,如行政仲裁、行政裁决等[7],发展为代指各机关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手段。在当代服务政府理念兴起和公民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求的背景下,行政调解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登上了社会的舞台,各地大调解体系的兴起和行政调解办法的颁布则是真实的写照。
三、行政调解的法制现状 自2009年后,以四川省各市为代表,地方政府开始重视行政调解并出台行政调解的相关规定。。经笔者整理,在法律法规层面,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可以用以下两个表格表现出来: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中行政调解的整体态势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调解对象的广泛性和特定性。从国家赔偿到知识产权类赔偿、从交通事故到医疗事故、从海域使用权、石油勘探权到环境使用权、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到政府边界争议,无论是普通民间赔偿纠纷还是国家赔偿纠纷、无论是专业性的事故纠纷还是特许经营纠纷、无论是外部行政行为纠纷还是内部行政性纠纷,都可以采用行政调解这种处理方式。但从纠纷的性质来看,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调解又具有特定性,除了行政赔偿性纠纷外,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主要只有两种:一是权利或责任确认问题,如海域使用权纠纷、妇女在集体经济中的地位、机械事故的认定等;二是赔偿性纠纷,如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专利或商标侵权中的赔偿数额、环境污染中的赔偿数额等。
第二,调解主体的专业性和对口型。对于上述纠纷的调解主体都是与该类纠纷相对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这些部门由于其本身行政管理职能的要求,对这一领域内的纠纷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有的专业性,比如说环境污染事故的赔偿纠纷,往往需要环保部门专业的事故认定和赔偿责任的确定规则。因此,“谁主管、谁负责”是行政调解的一大特征,也是行政调解的专业性的优势所在。
第三,调解程序的笼统性和模糊性。以上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调解程序几无规定,行政调解程序往往被淹没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其他程序之中,而且调解在法律法规中仅仅作为其他程序中的一个附带程序或者中间过程,没有自身独立的程序和独立的地位。因此,法律法规中调解程序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法规中行政调解所存在的问题,已经不再适应中央政策对调解机制的推崇和地方实践对调解的需求,因此,以四川和江苏两省各市为主的地方政府先后出台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其中四川省共有21个地级市(自治州),其中颁布行政调解相关规定的市有15个,颁布行政调解规范性文件的地级市占全部的71.4%,另外有3个地级市(自治州)虽然没有颁布相关规定,但该市的主要区或县级市有行政调解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调解的对象、主体、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经笔者整理发现,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对行政调解的规定已经远远突破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行政调解的规定,行政调解的地位由附属于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管理手段之中,转为一种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并列的、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的范围由单纯的民事争议发展为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并存;一些地方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或配备专门的调解人员,基本实现了行政调解与行政管理之间的分离。尽管行政调解在地方实践中确实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我们从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也可以看出,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还是存在诸多问题,如行政调解理论研究与实践的脱节、立法层级较低、调解范围不统一、调解主体混乱等。
四、行政调解法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调解存在法律基础,这些法律规定为我国行政调解实践的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调解的立法不统一。我国行政调解的设定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中,并没有统一的行政调解立法,导致了对行政调解法律规定的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如相同部门处理同种的民事赔偿纠纷,有的地方规定可调,有的地方规定则不可调;一些下位法的规定和上位法也存在冲突,尤其是在调解范围方面,这种横向和纵向的法律冲突不仅使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难以决定是否可调,使得行政调解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
第二,行政调解范围的混乱、冲突。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可调的自由裁量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法律法规中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是民事纠纷。对行政争议的调解,在法律法规中鲜有涉及,而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则大都采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二元调解模式,虽然调解的主体和程序存在差异,但行政争议的可调已经成为地方规范性文件的主流;而且行政调解范围是否包括复议机关的调解、是否包括行政职权内部的纠纷等,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也甚为混乱,这也成为行政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之一。
第三,行政调解主体的不中立。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调解都是附属于其他行为之上的,因此,调解主体和管理主体重合。而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各行政机关都设有专门的调解机构和专门的行政调解指导机关,这些机构有的是单独设在各行政部门内部,有的则设于部门、法制机构合署办公,管理职能和调解职能的分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证调解主体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但两个机构居于同一机关内部,且大多数调解人员由职权人员兼任,又是调解实施效果的硬伤所在,尤其是对于行政争议而言,调解机构与争议机关处于同一机关,往往会导致调解公信力的下降。
第四,行政调解效力的缺失。在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中,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行政调解组织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参与行政调解,而且可以协助进行司法调解,而没有反之的规定。可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效力应该是呈递增的状态,然而相比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来说,行政调解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制,导致其效力问题散见于各地的规范性文件中,且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仅有合同的性质,与民事调解无异,导致了行政调解应有效力的缺失和当事人对其选择的迟疑。
五、行政调解面临的课题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行政调解理应依靠其特有优势在解纷中发挥其应有作用。然而,当前理论和实践存在的脱节严重阻碍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未来行政调解研究需要解决以下几个课题。
第一,行政调解与法治的关系。由于与许多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调解一直备受指责,有人甚至怀疑它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价值。传统的法治理念认为,近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是强调规则之治,即以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调整的唯一权威正统的标准和尺度。并且认为,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中立机关,法院根据既定的规则解决纠纷,而且,法律体系和诉讼程序的设计都以严格的形式理性作为最高的标准,运作过程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准则,在社会中确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体系的至上权威,根据法律全面调整和控制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法化”[8]。在形式法治之外,有学者提出实质法治的观点,认为行政行为不仅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实质上要符合法律精神,体现法律意图,保护公民权利。在当前世界上法治已经成为主流的背景下,行政调解制度若想取得突破性发展,必须处理好其与法治之间的关系。行政调解中涉及公民权利的放弃和妥协、行政权力介入纠纷以及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问题,这些问题与法治理念相悖。因此纯粹的和理想的法治主义学者是大力反对行政调解制度的,而推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学者则认为行政调解与法治并不相悖,而且恰恰是符合中国实践的法治选择的最好途径。因而在当代中国,优先发展传统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还是优先建立和健全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司法制度,已经成为当前法治发展选择的重大难题。在行政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中,若想构建出合理的制度,必须处理好行政调解与法治的关系,在不违背基本的法治要求之下,来研究和构建符合中国现实的制度,这是行政调解发展的基本导向,也是法治发展的基本要求。
第二,行政调解的性质之争。由前文可以看出,行政调解的性质在理论中并没有获得统一的认识,无论哪种观点,基本上呈一种各自能够自圆其说的状态。然而,性质界定的不清直接会导致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行政调解的救济、行政调解的程序设计等一系列问题。尤其是行政调解独立于行政管理活动之后和地方实践将行政争议也纳入到行政调解的范围,使得行政调解的性质更为混乱。对于民事争议而言,行政调解即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附带的处理纠纷权力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公权力介入的程度大小与相对人意思自治的程度是反相关的, 而公权力介入的程度也影响着行政调解的性质和可诉性等问题。调解虽然以自愿原则为基础,但是实践中不乏强制调解的情形,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言外之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这就意味着如果行政机关假借调解之名而行行政强制命令之实,或者行政机关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调解,规避法律的调解,当事人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9]。司法解释中,调解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区别对待的,因此调解行为的性质不能定义到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如果将行政调解解决民事争议视为事实行为是可行的,而对行政争议的解决视为事实行为则难以讲通。如果将行政调解定位为行政相关行为,与当下实践中行政调解与行政管理分离的现状不相符。笔者认为,对于一个行为,不能纯粹地以一个性质给予其定位,而往往可以涵盖多个性质,行政调解既符合事实行为的特征,且符合准司法行为的特征,因此,对于性质的界定往往界定的是行为的主要性质,而非全部性质,当地方实践将行政争议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时,行政调解的性质又发生了实质的变更,因为行政调解主体不再处于和争议双方当事人等距离的中立者的地位,而是和一方当事人有所关联,其在化解纠纷方面的意义远远大于行政管理的意义,因此,对行政争议的调解更大程度上成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化解社会各类纠纷。所以对于其性质,应该在个案中区别对待,不能笼统而言。
第三,行政争议可调的理论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主要是由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的理念和行政诉讼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原因,然而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其前提是羁束性行政行为[10],而大多数行政行为的行使,都伴随着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要求行政主体自我认定[11],那么这些公权力就是有可处分的空间的。正确的做法是肯定行政职权的可处分性,同时为其设定必要的界限和确立行使的原则,如符合合法原则和比例原则等。同时,随着行政法的发展,传统的政府和公众之间“命令—服从”模式下状态,已经逐步转变为“服务—合作”模式下的互相信任关系,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关系强调互动性、协商性、参与性,行政权的运用不仅仅是惩罚性与强制性,更大范围应强调公民的参与,而行政调解的产生,正是这种合作关系的体现。然而,对于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是否违背了法治中的自然法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问题,是行政调解调解行政争议的基本前提所在,行政调解主体和行政争议一方主体总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即使设立独立的行政调解委员会,也不能消除当事人对调解主体中立性的质疑。笔者认为,只要行政纠纷中行政方当事人本身不做调解主体,我们可以暂且对行政机关持一种信任的态度,毕竟调解的本质在于纠纷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无论是独立的调解委员会还是上级机关调解,在制度设计时保证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调解主体的回避情形,以及确保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行政调解调解行政争议也是可行的,因为行政调解的主要功用在于为纠纷当事人提供诉讼制度之外的其他选项,增加当事人对各种解纷方式进行比较和选择的机会[12],而并非为了完全替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四,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在主体、程序还是在范围、效力方面,未来合理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将成为行政调解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制度设计中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以下思路:首先,要确立行政调解在“大调解”体系中的地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应该呈现一种效力递进的体系化趋势,既要区分三者之间的调解范围、调解效力的差异,又要注重三者之间的衔接,从而形成适于当事人选择的完整的调解体系。其次,确立行政调解的二元结构。在调解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两种不同的对象时,行政调解的主体、程序、效力有不同的规定。鉴于行政争议解决对技术性和专业性具有更高的要求,应特别重视在行政争议调解主体上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业的人员。在程序上,对行政争议的调解应该更加严密,民事争议的调解则更具灵活性[13]。在二元结构和三调联动的基础上,为当事人选择这一柔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构建出更为合理的行政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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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纠纷性质
纠纷的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解释,本文中的纠纷性质特指该类纠纷是属于公权(益)性质的纠纷还是属于私权(益)性质的纠纷。所谓公权(益)性质的纠纷是指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该性质的纠纷牵涉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公共秩序将发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一般而言该类纠纷纠纷主体的一方是公权力行使的主体或不可缺少公权力行使的主体。私权(益)性质纠纷,是因个人私权行使或不行使而与另一个私权主体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纠纷的主体是法律定位平等双方当事人,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确立、变更与解除,主体双方拥有较大的自主权,一般而言,国家对私权处分采取不干涉主义,极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对当事人私权及其引发的私权(益)性质纠纷及其如何解决不做干涉或不做过多干涉。纠纷性质是公权(益)性质纠纷还是属于私权(益)性质纠纷,不仅对纠纷解决的方式产生影响,而且决定了某些纠纷方式是不具有可适用性的,当事人择选是无效的。比如,公权(益)性质的纠纷不可以选择解决平等主体间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民商事仲裁机制,对调解机制的择选也有特定要求。再如,公权(益)性质的刑事纠纷一般只能选择刑事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纠纷性质对纠纷解决方式择选的影响取决于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纠纷当事人应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来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有违法律的明确规定,该选择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纠纷解决的结果也不会被法律保障实现,甚至有可能因为选择了现行立法所不许可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违法,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比如针对刑事纠纷,居多情形下是由国家专门机关经由特定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理、裁判、执行程序来完成刑事责任的追究及刑事纠纷的解决活动的,如果当事人经过别的纠纷解决方式对该类纠纷施以解决,其解决是无效的,相关的当事人还将为此负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相关当事人将担负刑事责任。
二、纠纷解决的社会影响
任何纠纷的解决均有一定的社会后果或可以说都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亦即任何纠纷的解决除对纠纷当事人产生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影响外,还会对纠纷当事人外的人和社会产生影响。当然,纠纷解决存在着社会影响力大小或社会后果轻重程度上的区别。如果对一件事情的处理其社会后果较重或社会影响力较大、意义较深远,对该问题(该纠纷)的解决就一定要认真慎重,否则不仅容易造成更大的社会问题,增添更大的麻烦,甚至可能会引发社会问题而对社会和谐与稳定产生威胁。相反,对一件事情的处理其社会后果较轻,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意义也相对较小,或者更妥帖地说对该类纠纷的解决仅有个案意义,仅影响到当事者本人或极少范围的主体,从追求社会效益、节俭社会成本角度,一般情况下可采取相对较灵活、较简便易行的处理方式,纠纷解决之刻板的程序运作、规范的对抗制模式并不是完全必须的。比如,绝大多数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在追求个案公正,其案件解决的社会效果虽不可说没有,但与个案公正解决的效果及追求相比较,笔者认为更值得、更应该追求的是单个民事纠纷的妥当消解,特别是在施以非诉讼机制对单个民事案件进行解决时,对个案妥当处理这一目的的追求及结果的达致很重要。因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付诸某个纠纷解决机制解决自己的民事权益争议,理所当然是求得对自己争议案件的妥当处理,不考虑妥当处理本案而顾及太多社会效果,当事人是不会诉求某特定解决机制的。一般而言,民事争议或轻微刑事案件引发的刑事争议,其解决的影响力是针对单个案件发生影响,后果往往及于案件的当事人,对未来的社会关系不发生影响,或者发生的影响极为有限。对此类纠纷的解决,笔者认为,从经济理性的角度论,可逐步适用和解、再到调解、再到不太正式的论辩说理机制,最后至正式、严格程序的论辩说理机制。当然,民事争议或轻微刑事案件引发的刑事争议相关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择选有相应的自主权,他有权选择和解、调解方式解决自身的纠纷,也可以不选择和解、调解方式而直接付诸司法途径,同时也可以在选择和解、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当下法律对仲裁这一解决方式的设置有特殊规定,首先仲裁只用来解决法定的民商事纠纷,其次仲裁方式和民事诉讼方式只能择选其一,不可以并选。换句话说,当事人如果正式协商选择了仲裁机制,那么就不可以再选择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可在仲裁之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而付诸法院诉讼。
三、纠纷当事人间关系的现状及其未来趋势
纠纷当事人间的关系对纠纷解决方式择选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熟人社会下,对于熟人之间大多数不甚严重的纠纷,往往不必要采取严格而正式的解决程序,一般情况下,只有在非正式解决机制无法解决时,才开始采取正式严格程序、正式的解决机制。另外,熟人间发生的纷争,往往首先借助内部机制进行解决,或者尽量极尽、充分发挥内部机制的潜力和解纷功力,只有在内部解纷机制不奏效的情形下,才考虑将纠纷的解决求助于外部机制。因为比较而言,内部机制的解决既经济又快捷,也往往更奏效,不大容易出现不良后果,执行起来相对更通畅。相反,毫不相识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处理起来往往必须一步一步按章办事。所以,比较而言,不相识或者交往并不长期相互之间缺乏较牢固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一般需要借助于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来解决,才可能取得定纷止争的纠纷解决结果。尤广辉和胡水君论证了纠纷当事人关系对他们间纠纷解决方式择选的影响,他们认为:对于那些非亲密性的一般关系和简单关系,纠纷当事人相互之间目的单纯,而且他们间的接触流之于较片面,纠纷当事人关系存续的时间短,有时可能仅仅发生一次关系就终止了。所以当事人纠纷解决对利益的追求远比关系的维系乃至改善更为重要,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没有一个可供双方相互信任的机制和双方交往中产生的隐含契约。那么,将双方当事人间发生的纠纷提交给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比较明智,最好是法律设置的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经由国家法律解决[1]。纠纷当事人间关系对纠纷解决方式择选的影响是,如果纠纷当事人间本来存在较为密切、相对牢固的信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时首先考虑纠纷当事人间存在着可以凭借自身的努力与对方修复关系化解矛盾的可能,可以考虑磋商、和解。这种方式是最不影响双方关系也是基本上不耗费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当然,在和解无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找民间或者官方部门居中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负面影响也很小,纠纷解决耗费的成本也十分小。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考虑程序比较规范但纠纷解决成本较大的仲裁、诉讼机制。
当事人关系未来趋势在此处意指当事人对自己与对方当事人关系维系乃至关系进一步密切所抱有的期望,如果当事人仍然希望与对方当事人继续交往下去,甚至希望双方间的关系愈加密切和谐,那么相对来说择选纠纷解决对抗程度较轻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有效。实际上,在纠纷解决的各种不同方式中,纠纷解决过程的对抗程度不同,纠纷解决后对双方当事人关系未来发展趋势的影响也是不同的。比较而言,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包括择选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也包括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其具体内容,在调解的过程中都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的成功也取决于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谅解及平心气和的沟通。所以,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对当事人关系破坏不大,甚至经过了调解过程当事人互相谅解了对方的苦衷,了解了对方的无奈,双方的关系有了更为密切的契机也是可能的。一般而言,对当事人关系未来影响程度由轻到重依次为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当然,民事诉讼机制中的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和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之调解一样,对当事人关系未来的负面影响极轻微。
四、纠纷解决的目的
目的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哲学范畴。夏甄陶认为:人是真正通过自己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来创造自己的历史。因为人能把自己的活动过程和活动结果都当作意识的对象加以把握。[2]所以,目的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原动力,目的推动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善良的目的、高尚的动机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完美和谐。对法与制度或规则的目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3]总之,不论是从哲学视角,还是从法学视角,目的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择选的影响是显然的。表面而言,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纠纷解决方式的择取的最初步最直接目的是为解决特定类型的纠纷,但客观说其又远不仅仅是为了单纯解决纠纷,单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符合人类活动目的的复杂性,或者说这一目的是十分低等的,不吻合人类活动的特征,不契合人的本性。比如,站在纠纷解决这一单纯的目的而论,诉讼机制中的公开审判模式,尤其是面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法庭,允许记者采访报道等做法措施倒并不是必须的,采取这些做法更重要的目的是扩大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对行使纠纷解决权的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在诉讼解决机制里,处理纠纷的一审模式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进行审理,拿出审理决定,以此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主因子,倡导民主、践行民主。总之,任何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及纠纷解决方式的择选,除满足该类纠纷妥当解决的目的外,还应该有更高远、更复杂的目的或者说根本目的。纠纷当事人对自身纠纷解决目的的追求必须对照纠纷解决方式立法机关所确定的目的与宗旨,否则当事人自己对纠纷解决目的的追求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作为主体人的行为目的及动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题中之义。
五、纠纷解决的成本耗费
(一)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立法规定综述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外,《著作权法》等也对仲裁受案范围做了相应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此外,2004年3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证券期货经营交易有关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与此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不能仲裁的规定有: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二)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立法规定评析
就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和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
1.规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在实务中人们对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例如:有人认为仅仅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应仅仅局限于财产纠纷,关于婚姻、抚养、继承等涉及非人身内容的民事案件,有关商标侵权及专利权纠纷也应当可以仲裁。原因在于:财产权益的概念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不仅包括物权、债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甚至未被法律确定为权利的财产权益,也应当属于财产权益的范围。[1]
2.规定的范围太窄
我国法律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在于合同纠纷和财产纠纷,另外,著作权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对此方面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做了相应规定。单就现行的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存在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增长,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经济交往越发频繁,仲裁在我国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机构,其相对于诉讼有其特有的优势,然而由于在实务中仲裁的受案范围过窄,导致许多的纠纷被挡在了仲裁的大门之外。这样既不利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利于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
二、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一)影响仲裁受案范围确定的因素
1.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仲裁的民间性是仲裁的基本属性,主要反映在仲裁自始自终贯穿着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通过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而产生;之所以能够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并不仅仅在于仲裁本身具有强制力,而主要在于争议主体对仲裁公正性的渴望和信任,使得仲裁具有了非国家意志的权力属性,并进一步体现了其民间性的属性。[1]仲裁机构并非是国家权力机关,使得仲裁权与国家审判权在权力强制性上存在差异,造成仲裁不可能触及到所有的纠纷类型,如非平等主体间的非民事性质的纠纷就不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之内。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还反映在,仲裁争议双方必须为平等主体且合意的情况下才能提请仲裁,这样就大大限制了仲裁的受案范围,使得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提请仲裁的争议。
2.仲裁自身的优势
(1)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或裁或审。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这给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这使得当事人可以更加灵活的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
(2)一裁终局。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将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成本。
(3)程序有较大的透明度和自主性。即纠纷的当事人从申请立案,组成仲裁庭到开庭审理的每个程序都能提出决定性建议。[2]就组庭来说,双方当事人在合意情况下可以自主选定仲裁员审理案件,而在法院这是不允许的。
(4)仲裁员有较高资望。从仲裁员和法官各自的资格限制上来看,对仲裁员的资格限制更为严格,仲裁员一般都是在各个领域成绩比较突出,在各自的领域具有相当的经验的人,比如仲裁员大多是大学法学院教授、优秀律师、政府部门的优秀官员等。相比之下,当前中国法院法官的素质就显得良莠不齐,基层法院法官整体素质偏低。所以,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就有当事人明确表明其更相信仲裁员对案件裁决的公平性,而对法官的判决持怀疑态度。因为在仲裁员中,特别是教授之类的人在社会中的名声是比较好的,社会地位也较高,其裁决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执行裁决的可能性越大。这也是前文述及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因素。
(5)仲裁原则上采取不公开审理。这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二)确定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考量因素
1.纠纷主体的平等性
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即使是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的主体,只要他们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那么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也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1]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同时还必须签订有仲裁协议,只有符合这两个基础的争议才是我们讨论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基础。
2.争议的可争讼性
争议具有可争讼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若该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可以在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争议可争讼必须包括两点:首先,存在双方当事人。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2]以此我们可以看出,那些仅仅有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而只是要求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比如宣告公民死亡(失踪)之类的非讼案件就不能进行仲裁。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可处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实体权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行使权利、主张权利、放弃权利。[3]也就是说,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共秩序及道德良俗的情况下,可在合意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即此类纠纷可以提交法院,也可以和解或在双方处于平等主体的情况下合意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从上我们不难看出,诸如行政纠纷这类的案件,纠纷双方是不平等的主体,像这类的案件我们就不能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仲裁委员会只受理合意且平等主体下的民事纠纷,也就是说刑事纠纷案件就不能进行仲裁。
三、我国仲裁受案范围的完善
(一)扩大仲裁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1.有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相对于国外是比较滞后的,发展也比较缓慢,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是不相适应的。仲裁机构按其性质来说是一种民间机构,其应当是相对独立的,但在我国现行的条件下,真正能独立于政府的仲裁机构非常少。这主要是由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决定的,仲裁机构的独立首先应当是财政上的独立,但是财政的独立必须要有足够的经济来源做保证,这就需要有足够的案件来源来保证足够的经济来源,这样仲裁机构才有可能生存和发展。
仲裁与诉讼相比其案件来源相对单一,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发展。仲裁与诉讼作为纠纷的两种解决方式,二者各有其特点。但就受案范围来讲,诉讼要宽泛的多。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而且可以受理他们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纠纷等等。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可以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对于此类案件,我国法律规定纠纷只能选择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中的一个提讼或提请仲裁,即或裁或审。这样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之间就产生了竞争关系,这对于仲裁机构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势必要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来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同时,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其在财政上是自收自支,仲裁机构自身的发展需要提高案件量。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讼和仲裁的巨大区别使的仲裁的案件来源渠道相对单一,有案源的保证是仲裁机构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在现实运作中,除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是影响案件来源的一个主要因素外,另一个重要的因素还在于诉讼和仲裁在案件受理费用上的差别。就2007年最新修改的仲裁收费标准来说:仲裁机构在大额标的上相对于法院较小,但在小标的额的收费上相比之下还略高一点;另外,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费的收取上也不如法院灵活,比如法院在办理房屋产权的的案件时只收取固定的一小部分费用,而仲裁委员会则需要按标的收取案件处理,这较之于法院的收费而言就非常高了,这样就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案件来源。但我们不能通过降低案件受理费来扩大仲裁机构的案源,这是行不通的。因为仲裁机构本身是一种自收自支的民间组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的组成都需要一定的成本。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构,其财政源于国家划拨,在经济上就没有后顾之忧,而仲裁委员会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其只能是自收自支性组织,不能靠降低仲裁收费标准来增加案件量。因此,我们应当通过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来增加案件量,并充分利用仲裁一裁终局、灵活、快速的优点来吸引更多的纠纷提请仲裁,这才真正有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2.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人们对法律的了解也越来越多。人们在发生纠纷时也愿意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这对我国法制建设是一件好事,同时对我国法治化的发展也有积极意义。但同时,这给我国法院系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诉讼爆炸”的到来,审判任务繁重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加剧,已成为制约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工作的“瓶颈”。尤其是2007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诉讼压力进一步加大。就拿重庆市巴南法院来说,2007年4月份该院新受理案件522件,比上月增长了157%,其中仅交纳10元诉讼费的案件就达19件。[1]诉讼费下调给打官司的群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实惠,但同时法院收取的费用却大幅下降。在法院财政保障机制未改变的情况下,案件激增而作为法院赖以运转的诉讼费收入减少三分之二,法院工作因此遇到前所未有的压力。
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律资源是很稀缺的,在甚至出现一个县只有一名法官的尴尬境地。面临当前情况,一方面要加强法院自身的建设,培养出更多的高素质的法官。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仲裁作为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解决方式,应当充分发挥仲裁机构的作用,适当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将更多的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让越来越多的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从而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我们不应当出现这种局面:一方面法院面临大量的案件数量而面临诉讼压力。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由于案件来源的稀少而影响其生存和发展。
3.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
当前的中国社会是一个诚信度相对较低的国度,这一点基本上是不可否认的,有学者也有这方面的调查研究。[2]整个社会大环境是如此,司法界所表现出来的情况更是让人失望,人们对法官、对法院的信任度也有所下降,这就导致了在纠纷发生后人们由于对法院的不信任而可能不将纠纷提交法院来解决,而是采用其他的解决方式,比如说私力救济。[1]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以信誉著称的礼仪之邦,法院的信任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整个社会诚信度的指针。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无论是法院体制的原因还是其他社会原因造成的,总的说来这都不是一种社会发展的常态。之所以说仲裁制度的发展能够加强社会的诚信建设,是因为仲裁制度的发展让纠纷主体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多了一条渠道,在仲裁充分发展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与法院就好比市场上的两种功能近似的商品,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自由的选择权,这就从实质上在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产生了一种竞争,尽管可能从短期来看,法院优势明显。但如果就长远来看,法院的这种失信(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尽管法院角度并没有失信)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变,那么仲裁这样一种社会型救济的优势将会凸显,而这时,无论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对当前中国基层法院来说,这应该是很有吸引力的)还是从制度建设上都会迫使法院对自身信誉的重建,而基于前文的逻辑,这一转变对整个社会的意义是重大的。
(二)完善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方案
1.明确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该说,对合同纠纷可以仲裁并无太大争议,而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争议则是比较激烈的。在立法上对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有待于明确化和具体化,应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即具体哪些纠纷是可以仲裁的。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的仲裁实务中所普遍适用的仲裁受案范围,我认为是过于狭窄的。我认为我们应在允许的范围内将仲裁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在立法上具体的扩大我认为应与国际公约大体上一致,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制定一项立法,一定要关注到社会的接受程度。各国国情各异,世界通行的不一定是中国受用的,因此仲裁受案范围的扩大也要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相符合。
2.将更多知识产权纠纷纳入仲裁
在立法方面,《仲裁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可仲裁性未予以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仅有《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侵权可仲裁的规定,其他如《专利法》、《商标法》等均未作规定。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纠纷主要包括:(1)专利商标许可协议(主要是使用费问题)争议、有关转让协议争议;(2)专利商标的有效性以及专利强制许可协议争议;(3)专利商标的侵权纠纷。[1]对于有关专利、商标转让合同的纠纷按现行法是可以仲裁的,但有关专利、商标侵权纠纷是否可以仲裁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我认为将有关知识产权的商标、专利侵权纠纷纳入仲裁是历史的必然。首先,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企业的商业信誉日益成为其一种无形资产;同时大多数知识产权如专利都有一定的商业秘密,企业当然不希望将诸如知识产权的纠纷公开审理,这将不利于他们商业利益得到维护。仲裁审理的不公开性恰恰符合企业的心理,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商业秘密。其次,与法院由法官审理不同,仲裁机构由仲裁员裁决。仲裁员一般都是各个领域的专家或者是大学教授,对该行业一般都有较深的研究,而法官在法律实务方面可能比较精通,但就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的知识可能就不如仲裁员研究的深,而且仲裁员的资格审核也比法官更加困难。同时仲裁机构相比法院在立案审理过程中也更加灵活,纠纷双方可以协议选定对该纠纷领域有较深研究的仲裁员来审理该纠纷,从而使纠纷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再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可以使双方的知识产权纠纷得到快速的解决,这也符合商事活动高效的特点。最后,仲裁虽然具有非官方性,但它与诉讼关系密切。仲裁制度中有相当数量的具体内容可准用民事诉讼制度,如仲裁程序的具体步骤、仲裁员的回避、财产保全、证据规则等,这种特点使仲裁机制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明确的依据。[2]
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而在纠纷解决上,我们在重视诉讼等已有的解决方式的同时,也应当大胆的引入仲裁机制。因此,仅仅将著作权纳入仲裁到仲裁是显然不够的,应进一步扩大更多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等进入仲裁。
3、增加有关专业纠纷的仲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使得像医疗纠纷等专业性的纠纷呈上升趋势。目前我国诸如医疗纠纷这类的专业纠纷的案件主要是通过行政裁决和通过法院诉讼这两种途径解决的。但是,行政部门和法院在处理专业纠纷这类案件上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说案件久拖不决、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欠缺导致判决不够公正等等。因此,在结合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建立起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专业纠纷的仲裁制度,无疑是解决诸如医疗纠纷等专业纠纷的重要方式。[1]
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我国老百姓越来越头疼的问题,在解决医疗纠纷时,当事人往往采取自行协商和解或通过律师等调解解决,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纠纷则相对较少。因为诉讼途径成本高、程序复杂、效率低,而且由于绝大多数法官医学知识缺乏,对有关证据的效力和诉讼进程难以把握,使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困难,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审理显得苍白无力,案件久拖不决,判决结果也常常是纠纷纠纷双方都不满意。而且,在医疗纠纷中,除少数重大医疗事故外,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仲裁较之于诉讼,其审理的程序简单,效率更高,服务更好。同时,仲裁员都是各个行业的专家,在组成仲裁庭时,可以选择对医疗领域比较了解的仲裁员来审理,这样仲裁员对该纠纷的定性和处理更加容易,有利于该纠纷更好的解决,也就相对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医院作为一种公共服务机构,在产生医疗纠纷当然不希望将该纠纷公开审理,这对医院的声誉是非常不利的,仲裁的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医院声誉得到维护。[2]为此,我建议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此外,像金融、体育、证券等方面产生的纠纷都可以纳入到仲裁中来。可以建立专门的仲裁委员会、聘请对相关领域精通的法律专家来处理这些案件,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我们还应注意到,对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应只体现在《仲裁法》上,在其他的相关法律中也应当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对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制定和完善上予以重视。比如说在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可以仲裁,还有像在金融、证券相关法中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也可以进入仲裁等等。
结语
民并举”、“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在一定的语境中,根据司法活动对公正和效益的追求,都具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在这些范围之内,还可以通过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关键词:刑民交叉;刑民并举;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被害人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5)05-0004-05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较为复杂和较为棘手的疑难问题。首先,对于何为“刑民交叉”这一前提性概念便有多种理解方式,其中也不乏误解;其次,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如何适用诉讼程序,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莫衷一是,难以达成共识;最后,刑民交叉案件常见于一些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中,涉案金额大、涉案人数多,审判意见又多分化为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两极对立,对被告(人)往往具有较大的影响。因此,探寻一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就不无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语义分析和类型分析,剔除“假问题”,破解“真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对“刑民并举”、“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这几种处理模式,以期能对学界的讨论和实务的进展有所助益。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语义分析
(一)“刑民交叉”一词的语义理解
“刑民交叉”是一个因熟悉而陌生的词汇。无论是学者、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大众,对“刑民交叉”一词都无理解上的障碍,且能信手拈来地用它来表述一些同时具有民事法要素和刑事法要素的案件,故而显得很“熟悉”。但是,正由于该词被不同人员在不同情形下广泛地使用,才使得人们易于忽视不同语境下该词意指的细微区别。这些“陌生”的细微区别正是剔除“假问题”、破解“真问题”的“题眼”所在。
概而言之,根据语境的不同,“刑民交叉”一词可以在三种语义上进行使用。(1)“案件事实”层面。所谓“事实”层面,是指当人们表述一个案件属于刑民交叉的类型时,是针对案件事实既有民事的成分又有刑事的成分而言的。这种“法感觉”层面的理解是最为普遍的用法,同时也暗合了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特征,圈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外延范围,为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奠定了基础。(2)“法律纠纷”层面本文从广义上使用“法律纠纷”一词,将其作为民事纠纷和刑事指控的上位概念。。“案件事实”不等于“法律纠纷”。二者的关系可以这样简述:一个案件事实可以产生多个法律纠纷,一个法律纠纷亦可以由多个案件事实导致。司法活动的对象虽是案件事实,但其最终目的却是要裁决作为当事人诉请和检察机关刑事指控的法律纠纷。因此,“刑民交叉”的最终指向应是“法律纠纷”而非“案件事实”。当人们在“法律纠纷”层面使用“刑民交叉”一词时,是指某一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产生了何种性质的法律纠纷,进而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我们可以说某一事实既有民事属性又有刑事属性,但不宜说某一纠纷既是民事纠纷又是刑事纠纷。只有在这种纠纷的法律属性确定之前,可以言某一纠纷为“刑民交叉”。(3)“法律关系”层面。“案件事实”不等于“法律纠纷”,“法律关系”亦不与二者等同。分析案件事实、解决法律纠纷,其核心的工具性概念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运用法律规范涵摄案件事实的结果,某一纠纷的解决,经常需要在事实和逻辑上理清多个或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当人们在“法律关系”层面来使用“刑民交叉”一词时,主要是从思维过程的角度来研究如何解决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值得说明的是,由于刑法具有“二次规范性”,民事分析在思维的逻辑进程中要先于刑事分析。而且,这种分析并不限于“法律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在一个确定无疑的刑事案件中,有时亦需要首先进行民事上的分析;在一个定性达成共识的侵权案件中,有时还需要接着进行刑事上的审查。两种层次的分析并不因刑庭和民庭的划分而由各自独占,只不过这种分析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经常被忽略或忽视罢了。
在“刑民交叉”的这三个层面的语义中,“法律事实”层面划定了问题的范围;“法律纠纷”层面提出了根据纠纷的属性选择诉讼程序的要求,“法律关系”层面提示了认定纠纷属性和解决纠纷的思维路径。由于“法律事实”层面不能为人左右,“法律关系”层面又可存在于几乎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因此,刑民交叉案件的“真问题”仅存在于“法律纠纷”层面,即某一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但在解决这个“真问题”之前,还要考察一下学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划分。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
讨论这一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划分类型的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法律事实说[1]、法律关系说[2]和将二者结合起来的综合说[3]。从上文的“法律纠纷”层面来看,这三种划分标准其实均可统一于法律事实说。即使是杨兴培教授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说,也是“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而且,以“法律关系”为标准的划分结果不仅仅涵盖了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选择问题,也涉及到了解决纠纷的实体法思维路径问题,是一种跨语境的使用,不利于问题域的统一。至于毛立新博士主张的综合说亦是在将“法律事实”限定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再与法律关系进行综合的意义上理解的,而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综合正是法律事实。另外,后两种分类标准得出的结论,在外延上也与法律事实说大同小异。因此,本文将法律事实说作为考察对象。
根据法律事实说,刑民交叉案件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1]31-36。其中,第一类可对应于“案件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类案件虽然同时具有刑事法要素和民事法要素,但由于是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分化出的不同纠纷,而这些纠纷之间既不存在定性上的疑问,也不存在程序选择上的冲突,所以,对这类案件采取刑民并举、分别审理的模式即可。第二类是“法律关系”层面的刑民交叉的定性疑难案件,其主要问题是如何从实体法上对法律纠纷进行最终的定性,本不应涉及诉讼程序的选择,但由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定性理解不同,往往会武断地选择诉讼程序而造成问题值得补充的是,“法律关系”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思维方式上的观念问题。如有学者对“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就属于这一层次的问题,而不属于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问题。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64-74。。第三类即为“法律纠纷”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是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问题。结合上文对刑民交叉“真问题”的理解,值得进行讨论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分别是同一法律事实导致的法律纠纷难以定性的案件(定性疑难案件)和同一法律事实导致了多种不同属性法律纠纷的案件(多重纠纷案件)。以下就结合这两种案件类型试着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的选择进行逆向考察。
二、“刑民并举”模式的考察
(一)被动型的“刑民并举”
所谓“刑民并举”,其核心特征就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分别进行,二者不具有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方面的制约关系。针对以上两类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并举模式可分别对应为被动型和主动型。这里的“被动”是指在定性疑难案件中,问题的本身原本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定性问题,无涉程序法意义上的“刑民并举”。但由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理解不同,致使有的以民事纠纷提讼,有的以刑事犯罪提起控诉。若这种不同的理解还处于观念层面而并未诉诸司法程序,则问题仍是实体法上的问题。这时,可以通过联席讨论、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来尽量达成某种共识,还不至于使“刑民并举”现实化。若不同主体已经启动了相应的诉讼程序,则就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并行和实体认定上的冲突。
这种被动型的“刑民并举”有三个特征:其一,其存在的范围仅限于对单一法律纠纷定性疑难的案件中;其二,其本质问题仍是纠纷的实体法定性;其三,“刑民并举”的程序现实化是问题的根源而非答案。以某一经济纠纷为例,这种被动型的“刑民并举”在实践中可以下述几种方式表现出来:(1)当事人和公诉机关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2)在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司法机关等发现该案件应属于经济犯罪,而由公诉机关另行提起刑事控诉;(3)在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又提起民事诉讼。在第一种情形中,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在事实上均以当事人的参与或知晓为前提,所以,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罕见。倒是后两种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我国亦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针对这两种情形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和指导。代表的有1998年4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第7条
《1998年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4年意见》第7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这两条司法解释,在第二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第三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何评价这两条司法解释,关键是如何看待民法评价和刑法评价的关系。至于能否将这两条司法解释解释为“先刑后民”,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详述。
无论是将刑法的任务理解为“辅的法益保护”,还是将刑法本身理解为“二次性规范”,其均说明刑法是一种后置法、保障法。刑法的这种谦抑性虽然说明了刑法评价的介入时点是在前置规范评价失效的基础上,但没有直接说明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不同性质,刑法评价是否从纵向上在更高程度上包含了民法评价,以及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能否并行?一般来说,当民事违法超过一定的界限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就构成了犯罪,而不再认定为是单纯的民事违法。但即使是这样,也难以确定一条泾渭分明地划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二者之间总是存在一些模糊地带,而定性疑难案件恰恰就发生在这些两可之中。因此,若简单的认为刑法评价包含民法评价,则不能为上述司法解释提供有效的辩护。换个角度,从功能论的视角来说,民事诉讼裁决的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和损害赔偿;刑事诉讼裁决的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注重的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和预防。这种比较似乎也不能直接回答问题,但却包含了一条重要的启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所处理对象均包含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传统的刑事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界定犯罪和设置诉讼主体时对被害人有所忽视罢了。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条就说明了,虽然理论上可以认为刑法评价所代表的社会危害程度包含了民法评价,但民事诉讼的功能却不能被刑事诉讼所替代。从这一点来说,上述两条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刑法评价在诉讼程序上优先于民法评价是值得肯定的,但刑法评价在思维方式上并不能优先于民法评价,而且单纯的刑法评价也并不意味着解决了全部的问题。
(二)主动型的“刑民并举”
所谓主动型的“刑民并举”,是指对同一法律事实导致了多种不同属性法律纠纷的案件,依据纠纷的不同性质,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所以谓其是“主动”的,是希望能同时发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不同功能,全面处理公诉方、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问题。这种主动型“刑民并举”的适用范围相当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能达到这种全面处理的要求吗?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4],其主要的追求之一就是同时实现司法审判的全面性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偏离了这个初衷。首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1]31-36;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2000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遭受物质损失为条件,赔偿范围亦以物质损失为限,不包括精神损失。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若一个侵犯人身权但并未造成其他物质损失的民事侵权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而若该侵权案件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实现全面审判的初衷。
然而,以上论述并不能得出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论,问题的本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完善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该存在。若合理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即可扬长避短。在一些事实和定性争议不大、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易于保证的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能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一些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地兼顾效益和公正的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采用“刑民并举”模式来解决。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刑民并举”能解决全部的剩余问题,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刑民并举”也会失效。比如,对于一些需要“先进行确权判断,再进行侵权和犯罪判断”的案件,就不能“刑民并举”,而应当突出刑民的次序性。这就是所谓的“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了。
三、“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的考察
本文第二部分留下了两个问题,分别是:(1)对于定性疑难案件,司法解释所开出的处方能否理解为“先刑后民”;(2)对于一些类似于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的案件,如何安排刑民的次序性。所谓“次序性”,是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由于纠纷具有逻辑上的层次性,需要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分出先后。
(一)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
《1998年规定》和《2014年意见》中的两条司法解释能否理解为“先刑后民”首先取决于对“先刑后民”本身作何理解。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民事诉讼进行中发现定性错误而移交刑事管辖;二是,刑事诉讼进行中完全排除民事管辖。若将“先刑后民”中理解为一种实体法上解决法律纠纷的诉讼程序,该第一种情形就不能被认为符合这种语义,不能被认为属于“先刑后民”。因为,对于定性疑难案件,本应只适用一种诉讼程序即可解决纠纷,而之所以出现被动型的“刑民并举”和所谓的“先刑后民”,均是由于一方诉讼主体理解错误所致,介入第二种诉讼程序不过是该错误的表现,或是纠正错误的手段。第二种情形之所以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也有其合理性。首先,在法律定性层面,它契合了对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关系的理解。对于一个法律纠纷,若属于刑事管辖的范围,则当然排除民事管辖,这是由刑法保障法的属性决定的。其次,在事实认定层面,它也符合了关于两大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5],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后者要严于前者。从这个角度而言,案件事实若通过了刑诉证明标准的检测,则在民诉中可当然认定;反之,则否。因此,即使是从纠正错误的角度,在刑事诉讼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可以直接将刑事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从这种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角度和诉讼效益的角度,第二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权宜”意义上的“先刑后民”。
需要补充的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制的情形并不周延,其仅限于前一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发生的情况,对于前一诉讼程序审结后发生的情况则没有明确表态。例如,在民事诉讼审结之后,发现该民事纠纷应属于刑事犯罪;或者,在刑事诉讼审结之后,发现该刑事指控应为民事纠纷,甚至并不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当出现这两种情形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重新审理。
(二)刑民次序的确定
关于刑民次序性的确定,其主要存在于一些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然后才能进行民事侵权和犯罪认定的案件中。比如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处理,就需要先确定具体的权利人的归属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和犯罪。而且,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也不是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能涵盖的,因此,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进行确权和侵权的审理。此外,还有另一种极为特殊的“先民后刑”,规定在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4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该项是交通肇事罪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一种情形。根据这一规定,若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时,需要首先进行民事赔偿,才能具体确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之所以此种“先民后刑”较为特殊,是因为该民事赔偿的优先与否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既不需要由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一种合理而有效的制度。所谓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指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有权利参与案件并对案件依何种程序处理所行使的一定程度的决定权[6]。实际上,刑民交叉案件争论的症结就在于如何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背景下,对于一些定性疑难的案件,可由被害人选择是进行民事救济还是以刑事案件向公检报案。这些案件本身就属于刑民交界地带,只要其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就不妨将国家追诉让位于私权救济。对于一些多重纠纷案件,亦可以让被害人选择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民并举”。通过把选择权和风险交给被害人,不仅是对被害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也利于被害人对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为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选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被害人的选择权也不是毫无约束,对于一些民事确权和刑事裁决间具有逻辑先后关系的案件或者是对于一些还有其他被害人或者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并不能由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来选择诉讼程序,否则就会导致程序错误和程序混乱。事实上,出于审判公正和效益的考虑,这种选择权已经超出了被害人享有或单独享有的范围。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进行考察的结论:(1)对于一些不具有逻辑先后关系的多重法律纠纷应当适用“刑民并举”模式,在兼顾案件全面、公正处理和诉讼效益的情况下,亦可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2)对于一些定性疑难案件,若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根据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以及两大诉讼制度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排除民事管辖,实行一种权宜性的“先刑后民”模式。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不吝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3)对于一些需要先确权再判断侵权和犯罪的案件和主要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模式;(4)在不违背以上原则的基础上,可适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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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33.
[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救济
学生管理是高校的重要职能,但由于法治精神的缺失、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特别是由于高校管理存在瑕疵、学生缺乏维权能力等原因,使高校在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时,不时出现侵犯学生权利尤其是侵犯程序性权利的现象,学生却很少得到相应的救济。近年来,高校学生权利的保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理论、制度和实践还需进一步探讨。
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重要性
(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有效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
在学生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赋予学校一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但也常常被学校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因此,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增强学校和学生的法治观念,开展依法治校
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标和努力方向。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不重视学生的权利,学生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导致学生应有的权利意识淡化,走入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引导学生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强化学生的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必然过程,也是高校管理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环节。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推进大学生权利保护立法
目前,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设定司法救济程序。当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时,很少能提起行政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内部纪律处分与学校给予的行政处罚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属行政处罚,不能使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学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处分权也不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高校成为不受司法监督的特殊主体,学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要达到通过司法手段保护高校学生权利的目的,必须出台相应的法律来明确规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明确高校管理行为的性质。
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学生申诉在保护学生权利时作用有限
学生申诉可以分为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行政申诉是学生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向学校提出的申诉。
行政申诉是《教育法》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规定学生在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它是保护受教育者权利的一种重要救济渠道,高校学生在权利受侵害时可据此得到相应的救济。但由于该法条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约,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200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中正式提出高校内部申诉制度,并对申诉机构及组成、申诉期限、申诉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但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有限;其次,高校虽然制定了有关学生的申诉条款或学生申诉复查复议条款,但申诉的范围、组织、程序、效力等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并且没有经上级教育部门审核备案,缺乏合法性;再次,由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申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过分原则化,对参与的领导、职能部门、人数及师生比例等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把处分学生的职能部门和申诉处理部门分开,造成一些高校的教务处、学生处、研究生院(部)的人员在申诉处理委员会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席由校领导出任而不是由委员互选产生等现象。由于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不明确,学生在申诉过程中是否能得到实质性支持无法确定。此外,有的高校缺乏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编制、专业人员和经费的保障。
(二)行政复议可操作性存在障碍
行政复议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请求,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当受教育者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受教育权时,可以依法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对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款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在教育领域,行政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包括高等学校,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高校的管理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因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虽然是行政授权行为,但是将高等学校排除在复议被申请人之外,对地方教育行政机关不公平,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也非常不利。试想,如果有健全的教育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如果将高校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框架,“田永案”、“刘燕文案”等就有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有效解决,而无需屡讼不止。另外,《教育法》及其实施意见亦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和处理机制,更没有对教育纠纷的行政复议规定一个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无法在高校学生权利保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救济不畅通
司法救济历来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诉讼法对教育纠纷的受理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渠道,但在解决学生的权利救济问题时,这两个渠道所能发挥的作用存在实质性障碍。受师生特殊关系和诉讼成本的影响,学生很难做出与学校对簿公堂的决定,许多争议还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高等学校是否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高校自主管理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些问题还没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所以,在审查高等学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中,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如2004年,震动国内法学界的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接吻被勒令退学案,学生因不服学校处分而将学校告上法庭,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裁定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范围,驳回原告起诉,二人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仍被维持原判。由此看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还困难重重。
《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由于纪律处分引发的纠纷当然也在民事诉讼之列。但实质上,民事诉讼处理学校纪律处分纠纷也存在很多障碍,主要体现在学生不能对学校因为纪律处分的原因提起名誉权诉讼,同时民事诉讼途径很难对学生由于开除学籍处分所丧失的受教育权进行救济。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体系的对策
高校与学生之间“对簿公堂”案件的不断发生,已经给高校的管理带来挑战,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学校管理的效率。为了尊重高校办学的自主管理权,同时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笔者就构建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提出如下五点建议:
(一)强化高校法治观念
中国传统教育中,学生属于从属地位,学生权利常常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盲目追求“高校自治”,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所以,高校一定要转变观念,重视学生的民主权利,积极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高校要通过设立“校长信箱”、“校领导接待日”、电视、网站等多种形式和程序公开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教育、改革发展等与学生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事务,以及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除党和国家规定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引导广大学生积极参与到学校改革等过程中来,关注学校的发展,正确对待学校改革中的事物,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权利。听证指的是权利主体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给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听证程序的实质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它有利于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形成约束高校管理权行使的外在力量,也可以提高高校管理的透明度。
(二)加强教育立法
目前高校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还有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但是,上述法律法规与当代法治的发展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有些规定表述得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程序规定;有些规定显得过时,不能适应高等学校的发展。不少高校的实施细则存在着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有些规定得过低,有些处分过严。为此,必须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有效的修补工作,有针对性地对过时的、不完整的内容进行全面修改和补充完善,将一些新的需要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适时纳入法制轨道,将抽象的、原则性的表述明确化、具体化,增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包括一方面加强教育立法工作,填补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空白,如制定专门的《学生法》和《学生申诉条例》等;另一方面对现有的法律和规章进行宪法审查,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申诉与诉讼的衔接制度,具有自身优势,主要表现为:(1)有利于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化解学校与学生的矛盾。教育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教育仲裁.教育仲裁委员会按照及时、有效、公平、合法的原则迅速地加以处理;(2)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使得一部分教育纠纷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得以解决,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了诉讼成本;(3)有利于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是对教育申诉救济后续的一种补救,是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缺陷的弥补,是高校学生法律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违反司法最终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教育仲裁委员会处理教育争议具备合宪性和合理性,这一方式既能维护国家权力的完整性和受限制性,又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对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
(四)完善现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我国针对受教育权实施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学生校内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救济渠道,但都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需要进行完善。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应成立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合理划分教育行政申诉管辖范围,规范申诉的程序,建立教育行政申诉听证制度。高校学生对高校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或因高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受理申诉机构应是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否则学生遇到类似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便不知如何维权。同时,在高校学生行使申诉救济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教育行政机关不宜对教育纠纷进行封闭式处理,只告知学生申诉处理结果,不告知申诉处理的程序以及学生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应通过申诉听证会等制度,保证申诉处理的公正、公开,保障学生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各项权利。
2.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
国家要对教育行政复议的复议内容、处理程序、受理部门、受理时限、处理结果等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等原则,应避免各部门相互推诿或官官相护的状况;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学生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明其是否合理、合法,处理结果要清楚明了,即或坚持、或改变或撤销原处理结果。
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大学生维权过程中的作用
目前理论界认为司法可以干预高校事务的范畴有:入学、转学、退学、毕业、学位授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社会活动(涉及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部分)等。因此,法律部门必须明确大学自主管理范畴和司法能够干预的范畴;同时也要明确司法受理部门、具体审查程序、处理时限、最后结果等,都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只有将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其学生的权利救济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诉讼才能对学生权利救济予以最彻底、最权威的保障。
4.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救济手段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仅有隶属型的,也有平权型的。当处于纠纷中的校生关系为平权型关系时,这种纠纷则应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如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教师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学校教学设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因高校的管理活动而侵害到学生的隐私权等。在这些纠纷中,学生对高校提起民事诉讼更能实现权利的充分救济。
(五)建立高校学生教育救济途径之间的合理联系
一、当前协调结案的状况
根据本市两级法院统计,与去年同期比较,今年行政诉讼协调结案数大幅度上升,这说明当前诉讼协调在行政诉讼中被越来越多地运用,越来越为审判实务界重视。从协调结案的案件类型看,多为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涉及财产权类的行政案件。协调结案的主要方式仍然以协调方式达成和解由原告或上诉人撤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瑕疵,不适宜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案件;二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通过法院协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义务,从而及时化解双方矛盾;三是行政赔偿案件,通过协调,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四是行政裁决案件,通过协调涉及民事权益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彻底解决争议;五是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进行协调,化解矛盾;六是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协调价值的案件。对以上各类案件,法院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对公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进行利益的衡平,促使原告、上诉人撤回诉讼,彻底解决了行政纠纷,及时有效地化解了官民矛盾,减少了当事人讼累,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广泛的运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协调结案存在的问题
由于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缺乏法律依据,协调案件适用的范围,协调结案的方式,协调案件的执行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一)协调结案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使得法官所做的协调和解工作始终处于“暗箱操作”状态,在诉讼中不能反映法院的工作量。行政纠纷虽然通过协调得到了解决,但是结案方式却没有法律依据,多数法院的做法是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这一结案方式无法应对多种多样不同情况的协调案件。
(二)协调协议不能及时履行的,事后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对协调和解也未作任何规定,法院在开展协调工作时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通过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经法院依法确认,一旦原告撤诉,如行政机关不履行事前承诺,对其也无法制约,原告将求助无门。如一治安处罚案件,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为避免败诉与原告协议不执行对原告的拘留,原告撤诉,但是过了六个月之后被告执行拘留。原告向法院反映,法院无奈。
(三)随意扩大协调案件的范围,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对不应纳入协调范围的羁束性案件也进行协调,协调时采取“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办法,一旦见到和解协议,不加审查一律准予撤诉,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也背离了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如处罚决定定性错误的,本不该处罚,由重协调轻,相对人虽然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属于违法协调了。
(四)协调案件缺乏有效的司法监控,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有的行政机关为免于承担败诉责任,会以牺牲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为代价,换取原告的和解,从而达到撤诉息讼之目的。而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易放纵公权力的滥用。
(五)案件的审限过长,影响审判效率。协调意味着法官需要做大量的说服、教育、解释、沟通的工作,甚至需要做和解协议的履行工作,特别对于一些矛盾易激化的案件、涉及群体性案件有时还需要进行“冷处理”,这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拖长案件的审限,影响审判的效率。
三、协调适用的案件类型
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对于哪些案件适用协调方式结案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协调、和解,哪些案件不能适用,有利于司法统一,防止协调制度适用的随意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协调的行政诉讼案件可归结为以下5类:
1、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行政司法权的具体表现。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中不但要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解决民事争议,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双方法律关系而是三方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目的在于实现其民事主张,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益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判断行政裁决是否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是否正确合法为准。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一旦发现行政裁决不合理,往往陷入困境,判决维持,不合乎情理;判决变更,《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变更权;判决撤销让行政机关重新处理,不能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反而可能引起循环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协调,由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由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撤销显失公平的裁决,让原告撤诉,则可比较圆满、彻底地解决涉案的行政、民事争议。
2、行政不作为案件,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
工商、卫生、公安、土地、房产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领域,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某项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不予给付。相对人如果,其诉讼请求必然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要求给付抚恤金、养老金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内给付。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迫切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中获益、获得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效率太低,如果通过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无异雪中送炭,及时解决了其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行政机关来说也是及时纠正了其违法不作为,对双方显然是一种比较好的纠纷解决方式。3、行政自由裁量权类案件。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存在着“高罚低收”“议价行政”的问题,这样在行政诉讼中,就存在协调的余地。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如对拘留、罚款、停业整顿、劳动教养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处罚行为,通过人民法院主持协调,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作为,化解了争议,既提高了行政效率,也减轻了相对人的诉累,符合处罚不是目的的行政管理理念,既不违背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又可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管理秩序。通过协调来化解行政相对人的怨气和对立情绪,促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也树立和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4、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诉讼允许调解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往往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责任,由法官向赔偿诉讼中的请求权人释明赔偿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可以放弃或处分自己的赔偿请求权。所受损失经过计算,是否全部赔偿及赔偿多少,都可以协商,公平合理解决。但是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也应当是下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注意的。
5、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专门把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这一重要修改,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目前我国较为典型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临时用地合同、计划生育合同、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线路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等。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案例较少,但是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必将应运而生,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明显的趋势。从司法实践来看,能通过行政诉讼协调解决争议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①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②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③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④对行政机关行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不服的;⑤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等等。【1】
另外,不适用协调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二是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无效”、“不能成立”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2】
四、协调结案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协调案件既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还要考虑合理性。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协调受到限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协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羁束行政行为一般不宜适用协调,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自然也无处分权,一旦协调,将对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有固定标准的行政征收行为引发的诉讼,则不宜协调。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是统一的。
法院在协调前,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清责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协调。很多情况下,依法协调及时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监督和促进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反之,如果在诉讼中“和稀泥”,搞无原则协调,以牺牲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换取和解,或者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超出职权范围,明知“违法”进行协调,法官在明知具体行政行为定性错误应予撤销的情况下,进行处罚轻重的协调,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二)自愿原则
协调案件应出于自愿,协调的本质在于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协调程序的启动及协调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3】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惧怕打击报复等心理,在协调时尤其要注意行政机关是否依权向原告施压,原告接受协调是否出于自愿,法院更不应用明示或暗示的语言、行为给原告施加压力做协调工作。在行政诉讼中,这种观点,尤要克服。要防止法官的恣意,法官提出协调意向,做一定的调解工作都是可以并且理当提倡的,但最终的协议须双方当事人认可,经当事人同意。
(三)适度协调原则。
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外,同时又
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率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法院对有关行政案件的调解理应富有效率。”【4】因此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不仅要坚持合法性原则,与民事诉讼相比必须还要适度,不能久协不决,影响行政效率,实在调不成的,当以裁判形式尽早结案。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必须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进行衡平,选择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切入点,适度进行协调。不能“以拖压调”,久调不决。五、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
由于行政诉讼没有协调、调解的法律依据,所以,协调案件没有相应的程序要求。协调的提出、协调的原则、可以协调的案件类型、协调结案的方式均无相关的规定,属于审判实践中探索的内容,各地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原来由于受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影响,协调案件的材料一般不入卷,协调案件时所做的工作在诉讼卷宗中不显示,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显示,结案方式一律采用裁定准予撤诉。近两年协调案件的呼声越来越高,协调案件逐渐由“地下”转为“地上”,为适应审判的要求,各地均在积极探索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笔者谈一下自己在此方面的粗浅认识。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
1、协调的提出。协调的意向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法院主动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求,行政诉讼协调案件应该坚持合法性原则,协调之前,应当查清事实,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无论是当事人提出还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协调,均可以依笔录的形式记载入卷,或者将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入卷。启动了协调程序之后,在庭前、庭审中、庭后均可以进行协调。
2、协调的进行。立案前可以进行指导协调,由接待人员解答相关问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否可诉,诉讼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告知其诉讼风险和成本,让其衡量利益得失,劝导当事人尽量自行协商解决,慎重选择诉讼。立案后开庭之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组织证据交换,发现案情简单且能查明的,在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之后,为尽快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应及时进行协调。这类案件一般是一些给付类型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以及一些超期、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不具备条件的案件。
在庭审中,法官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审时度势,多做一些法律释明工作,促使被告主动改变或撤销其违法行为,促成缺乏法律依据的原告止诉,抓住机会引导当事人进行协调。如果庭审中出现了协调的机会协调不成或需要时间进一步协调,尽量不当庭宣判,庭后可以多次做工作,做工作时要讲究策略和方法,善于借助“外力”,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协调。另外,一审、二审期间均可进行,但着重点不一样。一审期间,因行政机关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调解的成功率会更高。二审期间,法院不仅要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且面临二审被告不能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条件,调解难度大一些。二审协调后的结案方式除可以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的之外,如何处理一审的裁判也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3、行政诉讼协调案件仍应采用合议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协调时亦应采用合议制,以便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准确的判断,发挥每个审判人员协调案件的优势,充分利用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另外,合议制也可以发挥监督的作用,防止个别办案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5】
(二)协调结案的方式。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目前协调结案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审裁定准予撤诉
目前裁定准予撤诉是协调案件最常用的也是唯一有法律根据的结案方式(行政赔偿可制作调解书除外)。行政机关与原告协调后达成和解意见或行政裁决案件所涉及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的;还有一些社会影响大、矛盾尖锐的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不佳,法院通过协调解决纠纷后,说服原告撤诉的,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笔者认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中应当对协调的内容予以确认,如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还应当作出说明,作为纠纷已经解决,准予原告撤诉的理由体现出来。
2、二审时协调结案的方式
(1)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时通过协调上诉人达到目的,申请撤回上诉,这是二审时合法的协调结案方式。裁定中应当载明协调的内容。(2)协调结果需改变一审裁判,在二审裁判中确认协调结果,同时对一审作出改判。(3)对一审原告胜诉,上诉人在二审中通过协调达到诉讼目的,而一审原告的问题也能得到解决,原告同意撤回的,二审以采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予一审原告撤回。
笔者认为,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结案方式,根据协调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给法庭的和解协议,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
参考书目:
【1】刘伟光:《试论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福建法学》网络版,20__年8月31日。
【2】叶德武、汪本雄、黄金波、肖杰著“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院网》,20__年10月16日。
【3】刘国海:“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载《中国法院网》,20__年9月26日。
一、现状透视:我国当前法院调解的审视与反思
(一)审视:我国当前法院调解之现状
尽管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所起的作用为大家广泛认同,它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审结大量民事案件,确保法院审判良性运转方面起到了重大作用,是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主导型运作方式,但其弊端也随之出现。司法实践中,在现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下,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不仅一次次费时费力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还采用哄、骗、强制甚至“央求给面子”等方式以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结果使法官的威严和威信荡然无存。[2]当然,有的调解协议是在法官的“压制”下,一方当事人违心地让渡利益而达成的。这就必然导致有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完字又反悔,于是拒不履行生效的调解协议。无奈之下原告方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又遭遇执行法官的“执行和解”,为了规避漫长执行过程的风险,不与“执行难”问题正面交锋,之前的原告方即申请执行人只能以再次“让利”的方式与被执行人再度执行和解,原告方的利益就这样遭遇了两次损失。而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尊严和威信也大打折扣,公平和正义的形象也遭到了质疑。因此,几十年一贯的调解制度形成的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制调解等弊端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愈发明显,尤其是传统的“调审合一”的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前的调解形势,调解制度的改革成为了诉讼法学界的热点。
(二)反思:我国当前法院调解之缺陷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改革开放前计划经济社会的产物,在面对新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社会需求时,有许多方面已经不再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求,其弊端已日益凸显。
1.“调审合一”模式的弊端
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实现相互转换、交替进行。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和法庭辩论以后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可以判决,判决生效以前也可以进行调解,这就必然造成法官的角色冲突。在调解不成时,由于法官已经对当事人的心理底线有所掌握,那么其判决的客观中立性就有可能受到影响。另外,由于法官的“避错”心理,也可能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当事人“以劝压调、以判促调、以拖促调、以利诱调”[3],以促调解成功。这使得法官并不能以一种亲民的形象来进行调解,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心理负担,易使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压制性的判断。同样也容易造成法官以职权调解代替当事人自愿调解,使当事人则会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形成强制的合意。事实上,这样调解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审判权发生异化。毋庸置疑,这种调审合一模式的随意性极易破坏我国司法制度的严肃性,使其权威性大打折扣,同时也使司法公信力大为降低。另外,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的自愿性、协商性、保密性、程序的简易性、处理的高效性、结果的灵活性、费用的低廉性等比较优势在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中得不到充分发挥。[4]
2. 对调解的审判监督不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书不允许上诉,这说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只有一审,如果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但只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才能启动该程序。违反自愿原则,在实务中举证是相当困难的,要正确判断民事调解案件中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并非易事。虽然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作出了较大让步,但只要该让步在当事人处分权的覆盖范围内,无论其让步幅度有多大,无论调解协议的内容偏离可能“判决”的结果有多远,都难以当然认定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已经在调解书上签了字,法律首先推定是符合自愿原则的,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威胁或欺骗,但这些证据是很难搜集的。审查生效调解书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应将是否存在当事人意思不自由的因素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结果结合起来进行考量,缺一不可。[5]因此,笔者认为,应放宽对调解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3. 对调解的自愿性保障不充分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我国实行法院调解要遵循自愿原则。不可否认这一原则符合了设立调解制度的初衷和解决纠纷的目的,但该原则目前并未能够有效落实。首先,调解自愿原则在程序上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削弱了当事人在处理私权问题上的自和选择权,抑或是根本没有选择权。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则从根本上屈从于司法权的强制性,无论是管辖权或法庭的组成,特别是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留给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的空间已受到诉讼程序本身的性质和功能的严重限制,当事人基于审判权的威慑或胁迫违背真实意志接受调解的风险相应增大;其次,我国采取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同一法官对同一案件既可以充当调解者,又可以担任审判者,这就使得当事人往往会迫于法官的特殊身份而无奈选择调解,或者出现法官强迫调解以及久调不决的现象,使得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有效落实。
4. 无具体审理期限限制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调解不能成功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却没有规定调解的期限。这样就使得有些法官通过拖 延调解时间来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虽然当事人不愿意达成调解协议,但无奈法院久调不结,承受不住心理上的疲惫。同时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
二、制度构建:我国法院调解之完善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必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一)建立“调审分离”制度
所谓调审分离,就是把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案程序。如美国,采用的方式是“附设在法院的调解”,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法官不亲自参与调解,而是将案件交给调解协会进行调解,但其程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由当事人提出自己的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再由调解委员会在规定的日期内进行调解。拒绝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时,应该承担拒绝调解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6]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美国的“调审分离”制度选择性地进行借鉴,逐渐破除我国当前的“调审合一”诉讼模式,使“调审分离”模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落地、生根、开花和结果。
首先,实现调解员与审判员的分离,使其各司其职。调解人员既可由三名以上的法官和其他人员组成,又可由一名法官独立主持调解。其他人员包括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和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者威望的人。由于调解结案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也十分困难,因此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在调解时可以邀请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这样可以提高调解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其次,调解只能发生在当事人后,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此时,原被告双方已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材料,调解人员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明材料都有了一个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并可以对案件结果进行预测。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法官可以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调解,做到有的放矢,高效、快捷地解决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操作方法可以是:在法院设立独立的民事调解庭,有专门的调解法官,并建立调解委员名单。调解委员不一定都是法官,可以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和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还可以是在当地有一定威望的人。在调解案件时,由法官担任调解委会主任,双方当事人再在调解委员名单中各自选一人。法官可独自调解一些案情较简单的案件。立案庭立案以后,根据纠纷的性质,对于必须先行调解的案件及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移送调解庭;对于不必调解的案件直接移送民事审判庭。调解庭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这一个月不计算在审限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庭出具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庭将案件移送审判庭,但必须明确移送时只能移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而对于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让步及不利的陈述都不得移送。
(二)完善调解的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只有在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才有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在司法实务中,要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规定是相当困难的。因此, 笔者认为,应放宽对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条件,降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难度。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可以参照因对判决不服提起再审的理由,修改为:(1)有证据证明调解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2)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3)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受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定的;(4)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5)调解过程中法官强制调解或诱导调解的;(6)其他违反自愿原则情况的;在这几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同时,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的主体也应不局限于当事人,还应包括案外第三人,即生效调解协议当事人之外而该协议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当调解协议内容出现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将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抵偿对方债权且对方明知情况下,或者调解协议处分案外第三人财产时,案外第三人得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再审,提出撤销之诉。此时,案外第三人的地位是申请再审人,原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被申请再审人。
(三)保障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
自愿原则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三大原则中的首要调解原则。因此,法院调解制度在运作中应特别强调自愿原则,在启动和协议达成过程中,以及达成何种内容的协议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为原则。如前所述,在我国这种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眼光投向域外,选择性地借鉴国外保障当事人自愿性的做法,即以法院“合意判决”的形式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基于自愿达成的自行和解,取代由法院主持的调解;或者实行审前调解与审判分离。
(四)规定调解期限
尽管法院调解能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但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似乎并不能完全保证效率,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调解结案率的存在,从而导致了反复调解、久调不决。笔者认为,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可以规定一个调解期限。明确规定调解期限后,当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认定调解无法达成,从而转人审判程序。尽管这样一种程序设计,会使许多案件要经过调解与审判双重程序,但大量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案件(简易案件占90%以上),能通过审前程序得以化解,而不必像现在的审判模式那样,每个案件都要进人正规的审判程序,这本身就体现了审前调解的效益优势。
三、结语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因此,推进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和完善,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审判工作需要的现代调解机制,应成为当前法院工作改革中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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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少谋:《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2页。
[2] 管丽琴:《现行法官考核制度的理性考量》,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__年9月。
[3]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59‐61页。
[4] 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__年第4期,第19-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