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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09 17: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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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第1篇

(一)现状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良好,逐渐掀起金融创新的新浪潮。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逐渐增多,金融交易数量同比呈现明显的增长趋势,且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纵观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主要呈现三方面的特点:首先,互联网金融中的商家“百花齐放”。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截止到2015年底,基于P2P网贷平台的企业达到1000家以上,包括京东、苏宁等电商和系列商业银行,金融教育同比2014年增长402.7%。更多人纷纷在网上进行开户,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表现。其次,基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仅在2015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金额突破9万亿元,同比2014年增长267.83%。最后,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如“余额宝”等,在金融服务领域中不断拓展延伸,支持保险、信用卡、支付结算等诸多流程。

(二)问题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相对具有滞后性、金融创新能力不足、监管合作较少、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监督机制不健全等方面,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程。首先,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快速发展条件下,应通过健全的法律规章制度加以约束,然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是导致该行业风险隐患相对较多的重要原因。其次,关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金融创新进程虽然不断前进,但其创新能力仍然表现出不足的问题,如国家未能对金融创新项目给予大力支持、关于金融创新的人才储备力量不足等,直接阻碍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进程。再次,相关部门之间未能加强有效合作,使监管力度相对较小,或者跨国际监管能力不足等,导致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影响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第四,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环境相对较为复杂,使金融监管机构相对较少,难以全面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而服务。最后,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机制,不能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发挥约束性作用,同时监管难度较大,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不利。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中,面临着较为复杂的环境,只有对其加强监管,才能为该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规范性作用。可见,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必要性。首先,能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加强监督和管理,使各相交易活动得以有序进行,形成良性的竞争局面,对带动国家经济平稳增长奠定坚实的基础条件。其次,能够规避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中的系列风险隐患问题。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使其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存在着业务风险、技术风险、信用风险、交易风险、法律风险等诸多问题,阻碍该行业的发展进程。而在加强监管作用下,相关部门能够引导该行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达到规避风险隐患的目的。

三、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加强金融监管的建议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良好,能够为人们的快速交易活动提供便利,但在该行业发展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对行业可持续发展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我国相关部门有必要针对具体问题提出合理的强化金融监管建议,如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加强监管合作、设置金融监管机构和完善监督机制等,能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一)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对于我国而言,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有必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环境,为其健康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条件。首先,对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有效修改,以实现相关法律的修订,如《保险法》、《证券法》等。其次,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用以约束该行业的良性发展,并制定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业规章制度。最后,国家政府部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推出具有针对性的规范意见,明确该行业的组织形式、监督管理、风险责任等内容。

(二)积极开展金融创新

在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应积极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加强互联网技术的有机渗透,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充足动力。首先,监管部门人员应进一步加强工作,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风险问题进行发现和解决,以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其次,国家相关部门人员应对金融创新给予大力支持,并加强科研研究,以实现金融产品创新。基于此,相关人员应将现代信息技术与金融活动有机联系,积极研发金融新产品,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程。

(三)加强监管合作

在全球化浪潮下,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愈加频繁,而互联网金融跨地域、行业的交易逐渐增多,为监管工作加大难度。所以,加强金融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首先,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不仅能够确保监管工作全面开展,而且对增强监管效果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次,加强国际之间的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能够为跨国境的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管,维护世界经济贸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四)设立金融监管机构

要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加强监管,应设立金融监管机构,以明确监管主体,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相关部门人员应从综合角度出发,设立金融监管机构。首先,设立金融监管机构要立足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以指派专门的监管部门,全权负责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其次,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合理设置,使监管部门人员可以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更好开展监管工作。最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的构建,采用多样化的监管手法而开展监管工作。基于此,相关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提高监管效率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五)完善监督机制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相关部门应积极完善监督机制,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提供重要的监管依据。首先,完善监督机制,应建立权责明确的责任与义务制度,针对监管部门人员而合理分配工作内容,使监管人员能够明确自身的监管范畴,进而更好开展监管工作。其次,在完善监管机制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加强对监管办法的创新,使监督机制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跨度相对较大,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重要依托的金融行业,因而应创设良好的互联网金融运行环境,积极创新监管办法,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平稳运行。

第2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发展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指的是依托于如云计算、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支付等互联网工具来实现的资金在网络上的融通、支付以及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新金融态势。这种定义方式不但包含了如社交网络、大数据等互联网技术以及移动通信技术开展业务,而且也涵盖了互联网技术以及移动通讯技术的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及融业务。利用这种定义方式不但凸显出了在金融业中互联网技术的巨大促进作用,也更接近互联网技术本身作为意向信息技术本身作为一项信息科学技术的本质。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

第一,互联网支付。又称为第三方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设备、移动终端等,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并转移资金的服务。具有代表性的是微信支付和支付宝。第二,P2P网络借贷,即点对点信贷。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资金借贷。小额借贷是一种将非常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或小微企业的一种商业模型。它也可以帮助借款人选择比较适合的贷款人,典型的例子是晋商贷。第三,众筹。这是指通过互联网方式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第四,互联网货币,互联网货币众多,包括QQ币、淘金币等。互联网货币可以理解为法定货币的电子化补充,不可能真正替代传统货币。第五,大数据金融、大数据金融是指依托于海量、非机构化的数据,通过互联网、云计算等信息化方式,对数据进行专业化的挖掘和分析,并与传统金融服务相结合,开展相关资金融通工作。

二、存在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端,这对金融的监管也加大了难度。虽然对此我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总体上没能形成体系,这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造成了很大困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混业经营多如过江之鲫、杂乱无章,是监管难度加大

混业经营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这既是利益使然,又是是互联网金融高门槛高学历,牌照不易获取,投机取巧者多。但是,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人群道德操守参差不齐,并非所有企业都能用道德标杆严格要求自己,网络贷款平台的倒闭就是一个先例,他们在无互联网金融牌照的情况下,随意操作,恣意妄为,这就属于非法经营,与此同时,又对潜在的风险缺乏相应的应急手段,再加上行业内部信息不同命等现象,这也是的内部人员缺乏自律心,不顾自己的职责,毫无行业职业道德,没有社会责任感。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滞后发展

互联网金融体系是现代信息化的产物,它不仅具有传统金融的特征,还具备互联网时代的信息,因此互联网的杂乱性,导致了互联网金融的预测难度大大增加不可知性更甚之前。以我国金融监管系统为例,目前我国主要针对的是传统金融行业,对互联网金融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空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效果基本为零,全靠行业者的自身道德修养。互联网的虚拟性,隐蔽性,给传统的相应的监管部门出了一个大大的难题,用原来的监管方式就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如何有效的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督,对监督手段如何创新就被提上了日程。

(三)互联网金融缺乏相应的制度体系来规范

就当前来看,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或者只关注传统金融或者只关注到互联网层面,但是并没有涉及到具体的细致行业当中。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现在应当加快步伐,给相关制度建立互联网金融护盾。比如减少互联网金融牌照量,提高准入条件,执照入网。同时强化内部监管,增加公示度,信息透明化,杜绝内部操作现象。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现在的重点不是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是应当尽量扬长避短,发挥其优势,改善其弊端,从整体上改善整个法律体系。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监管体系尚不完善,而且立法相对行业发展的速度滞后,因此现在亟需改善。为了使互联网金融能够更好的健康发展和不断壮大,有必要结合现实,更好的去构建适合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

(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和内外控制机制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对传统金融的准入、退出、业务范围、内控机制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具有比较大的差异,因此不能“一视同仁”,应当根据具体的特征制定诸如和退出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具体业务范围,应当参照《互联网金融禁止业务条例》的形式将各类机构和平台不能进行、禁止涉猎的业务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跨越时间和空间的特征,更应当使各个监管部门齐心合力,协调工作。

(二)动态监管机制亟需建立

互联网金融是一个传统金融与信息化平台结合的新型事物,对于它的监管仅仅是建立监管框架还是不够的,应当适时的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在动态监管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动态监管责任的划分,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定期更新各监管主体的责任分工,将新产生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置于监管框架之下,保证监管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同时,监管部门要时刻的关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于已经出现和尚未出现的问题以及不足之处,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三)鼓励推动行业自律

在当前社会,很多行业都建立了行业内部的自律组织,并对行业本身的监管有重大的作用。因此在互联网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标准和公约的规范,加强实施信息的考核等等,推动软法治理和柔性监管。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自身的自律组织,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实现柔性监管。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应当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遵循属地原则,风险最后是由它兜底处理。地方应该加强数据采集、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做好集体性的、全体性的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作者单位:聊城大学)

参考文献:

[1]陈小林,杜若华,刘永锋.我国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路径思考[J].征信,2015 (01).

[2]苏竞翔.互联网金融遇上经济新常态[N].农村金融时报,2014 (7).

[3]张芬,吴江.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3 (11).

[4]黄旭,兰秋颖,谢尔曼.互联网金融发展解析及竞争推演[J].金融论坛.2013(12).

[5]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J].金融监管研究,2014 (12).

第3篇

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是2012年谢平首次在正式文献中提出的。他在《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中提出,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特别是社交网络、移动支付、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将对传统金融模式产生根本的影响。这种既不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相同,又不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相同的第三种融资模式,就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并不仅是金融业和互联网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接受后,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经历了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个人贷款、企业融资等阶段,其在资金供需双方的匹配、资金的融通等方面渐渐深入传统金融业务的核心。当前我国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是由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组成。金融机构从事互联网金融,主要是对传统金融业务进行互联网创新及电商化创新。非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利用互联网进行金融运作的电商企业、P2P模式的网贷平台,众筹模式的网络投资平台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有成本低、效率高、覆盖广、发展快、风险大等特点。

(一)国内主要互联网金融模式及发展现状

第三方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兴起的,2013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53729.8亿元。目前第三方支付主要是支付职能,起中介的作用。以后可能会有储存、理财等功能,如余额宝。国内第三方支付企业主要分为五类:一是互联网巨头类,如支付宝、财付通,背后依托的网站分别为阿里巴巴、腾讯。二是独立第三方支付运营商,如拉卡拉、汇付天下、快钱等。三是银联和银行类,如银联商务、北京银联等。四是地方国资类,如首信易付、数字王府井、通联支付等。五是电信营运商类,三大运营商均已成立了电子支付企业,为中国电信天翼电子商务公司,中移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联通沃易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P2P网贷模式。宜信是我国首家以P2P网络平台形式从事小额信贷的公司,2006年4月在北京成立。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我国以P2P 模式运营的网络平台已有2000多家,融资规模超过百亿。由P2P的概念在我国衍生出了很多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交易模式,如手机贷。此类平台作为中介,不吸储不放贷,只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由合作的小贷公司和担保机构提供双重担保。多为“1对多”的交易模式,即一笔借款需求由多个投资人投资。二是债权转让,为“多对多”模式,借款需求和投资都是打散组合的。三是服务平台,此类平台具有大集团的背景,是由传统金融行业向互联网布局的。四是综合交易,如阿里小贷。这种模式凭借其客户资源、电商交易数据及产品结构的优势,线下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其平台客户进行服务。

众筹融资模式。众筹融资是指创意人向外界筹措资金或帮助,然后将创意的开发过程和结果提供给投资人,投资人通过创意的盈利来获得相应的报酬。2011年,我国的众筹融资模式开始出现,目前国内有一定规模的众筹网站已经不下十家,如点名时间、追梦网、淘梦网、海色网、好梦网、点火网、众意网、人人投等。其中点名时间,于2011年7月上线,是上线最早的众筹平台,也是国内最大发展最成熟的众筹网络平台。

除以上几种模式外,互联网金融还包括电子货币模式、互联网银行模式等。互联网金融正在我国不断地发展和扩展。

(二)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首先,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专门做出规定,之前的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都是基于传统金融业制定的。对于互联网金融,缺乏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

其次,监管体系不健全。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其作为金融市场上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还无法对它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管。

最后,风险大。风险主要体现在:一是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还有待完善,违约成本较低,容易发生恶意骗贷、卷款潜逃等风险。例如,淘金贷、优易网等P2P网贷平台都发生过骗贷事件。二是互联网安全风险。我国互联网安全问题突出,互联网金融安全不容小视。一旦遭遇黑客攻击,互联网金融将不能正常运作,危及客户的资金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三、未来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更好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应尽快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立法工作,从法律法规层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业务范围、机构形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一是修改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修订包括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银行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二是制订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法》,规范互联网金融的范畴、市场准入标准、退出标准、交易行为准则和市场操作规范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订相应的配套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

(二)健全监管体系

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专门履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责。一是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二是建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专职履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责。三是建立网上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由于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网络非现场监管是一种必要手段,实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

(三) 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第一,建全社会信用体系,建立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使个人资信状况日渐透明化,从而提高客户资信审核的准确性,解决参与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第二,针对客户群体开展互联网金融安全教育活动,以此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和风险意识。第三,加强风险控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如建立资金监管和反洗钱制度,防范互联网金融平台发生资金挪用和洗钱等风险事件。同时严厉查处互联网金融信息的不实宣传,严密防范互联网金融从事非法集资和违规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第四,构建更安全更人性化的计算机网络体系。增强互联网金融操作的安全与规范,以此降低互联网安全风险。

第4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思路 对策 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183-02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引发诸多传统行业的结构和形式的改变,使得传统行业的发展面临诸多的新问题,这促使行业相关的诸多领域产生继发性变革,以便增强对互联网+时代的适应性。在金融领域,互联网对金融业务的形式和范围的拓展在推动行业发展的同时,给其监管工作带来诸多的新问题,由于未能妥善处理,造成互联网金融的诸多违规形式的发生,严重损害行业的良性发展和相关人员的个人利益,亟需进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加强。而要想实现监管的强化,就必须遵循一定的监管思路,这是具体监管工作的行动指南,应该确保思路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一、互联网金融的功能和特征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运用互联网这种新型工具发展而来的金融形式,对其的相关概念体系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完善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说,当前的理论界将借助互联网手段实现传统金融行业的诸多功能的金融活动定义为互联网金融,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互联网赋予其便捷性,实现了金融服务的成本降低和范围拓展。

从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的有机构成,其功能与传统的金融活动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具体来说,起到创造信用货币、连接金融参与各方、实现资金管理和依据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理赔等四大功能。

然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特点的不同上。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其金融活动的实现成本相对较低;由于网络的快捷性,按照业务办理流程进行办理时,如果资料齐全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业务办理工作,具有极高的效率;对于业务客户的管理来说,互联网的信息库功能能够实现客户信息的分类集中管理,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远高于传统的金融业;此外使市场的竞争性不断加剧,互联网的开发性促使互联网金融的介入较为简单,参与企业众多,竞争也相当激烈;最后是风险性的增强,除了业务方面的风险以外,因为互联网安全性带来的风险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作为新兴的金融形式,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务内容仍然是金融服务,需要对涉及的风险进行防范,与此同时,要对相关的参与各方进行权益的维护,这是行业发展的基本需求。具体来说,首先是风险的防范上,金融业务存在极大的风险,这是社会的一致共识,相关部门也进行了大量的市场的规范性制度体系建设,从而实现对行业的规范,尽可能的弱化金融的风险性。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当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金融业务各方的身份更加不确定,发生各类违规行为的可能性直线上升,亟需进行金融监管,从而实现对风险的可控;其次是对参与各方的权益维护上,这主要是对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审核不严,政府对行业的监管存在缺失,造成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诈骗等问题极为严重,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权益损害,如何进行权益防护成为金融监管的首要问题。因此,我国亟需政策规制以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完善的方面

1.法律法规的完善。法律法规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首要工作是实现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立法工作,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完善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制度强化,以此为基础,围绕具体的监管工作,相关部门可以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管制度体系,从而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完善的制度体系保障。这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参与各方具有极强的约束性,能够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从长期来看,是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合理规范和引导,有助于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

2.监管体系的构建。一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按照传统金融业的监管模式,由各政府主管部门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进行管控。二是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混业化的特点,由政府相关部委出面,组织金融行业的主管部门和金融领域的专家进行行业发展的方向研究和监管问题的分析,从而实现行业发展的监管得力。三是监管机构应加大与地方政府的沟通,理顺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明确各自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业务边界,严防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四是从概念上明确互联网金融各类问题的概念界定,进而通过相关的政府部门的职责发挥和相互配合实现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从而形成严明的互联网金融执法氛围。

3.明确监管原则。就面向对象而言,互联网金融具有最为广泛的普遍性,能够涵盖全国各地的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客户,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市场极为活跃,在金融领域中所占的比重正飞速上升。然而,作为金融业务,其同样具有功能属性和风险属性,应该明确监管的底线所在,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具体来说,其监管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原则;其次是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应该遵从相关的调控政策;第三,在进行业务办理时,应该按照金融业务的风险提升要求进行风险提升,并杜绝保证高额收益的情况发生;最后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上,应该遵循契约精神,实现双方在金融业务中的平等地位。

四、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

1.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构建。在监管过程中,应该以行业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具体来说,首先是对互联网企业的充分信任,由其自觉遵守行业准则开展相应的金融业务,实现对自我行为的约束,这是互联网良性发展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个别企业施以行政监管,强制性约束其具体行为,以此实现对不良行为的惩处。通过上述两方面的密切配合实现互联网金融的高速、良性发展。

2.适度监管。互联网金融的生命力在于其开放性和便捷性,众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满足人们不同的金融需求,能够实现最大限度的金融领域的供需匹配。随着互联网征信体系的完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前景将是极为广阔的,对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也将越来越强。对其进行监管是实现健康发展的辅助手段,应该注意度的把握,如果过度监管将会导致互联网金融的生命力降低,阻碍其良性发展。

3.分类监管。我国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分类监管,强化各部门间的协调监管。按照现行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框架,目前应实施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部门为辅的跨部门监管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央行应承担对第三方支付的主要监管;证监会应承担对众筹融资的主要监管;对于余额宝等理财产品,央行和证监会应协调监管;对其它互联网金融机构也应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管协调。

4.依法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应该有权威性的依据作为处理准则,该方面内容由以法律法规为主的互联网金融制度体系充当。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的依法监管可以实现对行业市场的规范和相关权益人利益的维护,对于行业的良性发展是极为有利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借鉴先进国家的监管经验,不能采取简单的处罚手段,而是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实现对行业发展的有效引导,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消除。此外,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义务方面,应该重视通过法律形式将特定信息的披露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使信息披露严格遵循法治要求,为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创造基础。

5.负面清单管理。所谓负面清单管理是指改变当前的法律认识,由过去的严格遵照法律允许的范畴开展金融业务转变为除去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容,其他均允许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相关业务的尝试。这种管理的实质上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范围的大幅扩张,从而为金融企业的创新提供极为宽松的政策环境。然而,在长时间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过程中,由于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应的管理部门对其存在认识方面的错误,导致监管工作的局限性,为了避免监管失误,采取正面清单管理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对于法律未明文许可的内容不敢轻易涉及,这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能力受到制约,对其长期发展是极为不利的。负面清单管理的提出是对互联网金融的松绑,其实质是底线思维的具体反映,在底线允许的范围内,给互联网企业最大的经营自,从而实现行业的适度自由,以此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促进。

6.加强创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是对客户需求的积极响应,是在传统的金融业务的基础上进行的适应性革新,能够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应该予以鼓励。然而,过度的自主会导致违规行为的出现,因此,对其经过加强创新监管,通过宏观调控实现发展方向的把控。

7.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使得消费者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挑战;而且网络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存在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

总体来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时间还相对较短,在发展的过程中各类新问题不断涌现,给监管工作造成极大的困扰,亟需通过对监管思路的梳理和思维的转变,实现具体的监管工作的改进,从而实现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鼓励和调控。

结束语

综上所述,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这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导致的,对其进行监管提升,应该以行业发展为目标,通过对思路的创新实现对社会金融需求的合理满足,从而营造适宜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监管环境。

参考文献:

[1] 沈晓晖,李继尊,冯晓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J].中国金融,2014(8):43-44

[2] 宋晓燕.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以余额宝为例[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4,15(2):6-11

[3] 何文虎.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2014(10):45-49

[4] 谭中明,朱文瑶.从金融自由化角度看中国影子银行监管――基于互联网金融的分析[J].中国集体经济,2014(33):67-68

第5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风险防范

自2013年以来,互联网技术得以迅速发展,在“互联网+”的政策背景下,新型的互联网金融以其成本低、效率高、覆盖广等特点深得广大消费群体的追捧。虽然互联网金融为消费主体带来了便利、快捷、透明度较高的金融服务,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制体系不完善等原因,导致了诸如2015年“e租宝”非法集资并跑路等法律风险事件,使消费者认识到互联网金融在没有法律规制的情况下野蛮生长,必然会带来更大的法律风险,只有认知风险,并且规制风险,才是让互联网金融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途径。

1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

从刑法、民法和行政法角度来理解法律风险,分为刑事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和行政法律风险。但是互联网金融存在的法律问题相互交叉,比较复杂,不仅仅局限在某部法律中,所以本文认为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是指由于调整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以及消费者的法律法规缺失或者不完善,导致其无法可依,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有效行使权利以及履行义务,从而产生的各种负面法律后果的风险。总结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有以下几点:(1)商业信息泄露的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平台为弥补信息的不对称,会将优质借款人的信息在平台上,以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对于平台而言,借款人的信息是商业机密,被到网上,会被竞争对手获取,丧失商业主动权,造成商业信息泄露的法律风险。(2)隐私被侵犯的法律风险。隐私权被侵犯的主体主要是互联网消费者。由于互联网金融其主要依托于网络进行,网络技术安全不到位,会导致消费者信息的泄露,比如2013某宝的客户信息泄露事件。在我国相关法律里面对公民隐私权有所规定并进行保护,但是网络隐私权却未被规定,其仍然存在被不法分子侵犯的风险。(3)借贷利率过高的法律风险。首先,从出借人角度来说,其被高息诱惑通过平台进行借贷,必然要承担过高的风险,一旦投资平台跑路导致成本无法收回,损失巨大;从借款人角度来说,高额的利息使其难以支付,导致其随时可能面临法律责任;从网络借贷平台角度来说,为了抢夺客户和获得高额的收益,会不惜违反法律而提高借贷利率,一旦借贷双方出现问题,会使企业陷入法律风险之中。(4)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非法集资与合法的众筹有诸多相似之处,关键区别在于其是否取得监管部门的集资资格,对于投资者而言,集资平台的非法性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这些平台通过媒体公开其集资项目,并承诺高额的收益等等手段来隐藏其非法集资性质,一旦投资者不能识别其是否合法,被误导进行投资,会给自己带来巨大的资金法律风险,比如2014年旺旺非法集资跑路事件等。(5)其他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创造了一种具有价值的比特币,其流通隐蔽,对其监管存在缺失,造成诸如香港比特币集资跑路的事件。以及互联网产品的直销模式,打着无风险高收益的旗号吸引投资者,这也潜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2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存在的法律问题

2.1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中政府存在的问题

首先,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体系不完善。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致使法律法规不能对其进行有效调整,使一些互联网金融业务游离于法律之外。并且法律法规的立法位阶较低,没有法律层面的法律作为核心来建设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只有各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不能全面的对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规制。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不仅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制,还要对互联网金融参与主体的权益进行保护,但是这些法规只是对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调整和规制,并未重视参与主体的权益保护。其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通过法律体系的建立,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督主体,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众多,比如余额宝等互联网货币基金业务,由于其参与主体较多,包含投资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基金管理机构等,所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管,证监会对货币市场基金进行监管,银监会对存款类业务进行监管。此类多部门监管的业务众多,虽然表面看各业务环节都得到监管,但是由于各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划分不明确,会造成监管主体的相互推诿,重复监管甚至无人监管的乱象。最后,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不明确。由于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行多头监管模式,不同的金融业务之间监管措施不同,特别对于跨市场进行的金融活动,监管主体并不明确,不能有效的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准入业务许可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弥补互联网信息不对称的主要手段,也是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制度的基础,由于没有实行互联网金融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市场参与主体而言,不能了解其投资或消费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诚信信息以及金融信息,使其处于互联网金融的被动地位,承担巨大的金融风险。

2.2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的问题

首先,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风险防范意识不强。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大众,应该时刻考虑客户的利益,应当具有风险意识,要及时对市场风险进行预测,保护参与主体的利益,而现实中互联网金融企业危机意识较差,在遇到风险时大多选择跑路等损害参与主体权益的行为。其次,互联网金融主体忽视互联网技术安全。互联网技术是支撑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要力量,没有互联网技术就没有互联网金融,但是某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只重视利益,却忽视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造成客户信息的泄露等法律风险事件。再次,互联网金融企业法律意识薄弱。互联网金融主体是经济主体,会为获取利益不惜以提高贷款利息或者无利息等非法手段吸引消费者,一旦其违法行为被揭穿,会给企业带来巨大法律风险。最后,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性差。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并未形成行业组织,所以没有行业自律行为,不能更好的实行内部监督,为行业发展带来困境。

2.3互联网金融消费主体存在问题

首先,消费主体风险意识薄弱。互联网消费主体作为信息弱势群体,不能完全掌握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在受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各种无风险广告刺激之后,盲目进行投资,这证明其风险意识薄弱,不能识别市场风险,更好作出投资决策。其次,消费主体投资意识较差。消费主体在进行投资过程中,尽量选择收益较大的一次性投入大量资金,一旦出现风险问题,会造成巨大损失。最后,消费主体法律意识薄弱。在各种互联网金融平台跑路事件中反映出来,消费主体在遭受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损害时,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搜集有关证据,运用法律武器来进行维权,大多选择忍气吞声,或者等集体事件出现之后才会选择维权,这不利于消费者自身权益的保护。

3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法律问题对策

3.1完善互联网金融政府监管

首先,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为了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必须进行立法,建立一部专门调整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其内容包括:互联网金融的调整原则,互联网金融主体的规定,以及互联网金融业务范围,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互联网金融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以该法律为核心,再辅助相关的政策法规作为补充,形成一个完善的有层次的,不仅有原则性规定而且实践操作较强的法律规范体系。其次,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明确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并对其职责以及职权范围进行明确划分,做好监管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保证各监管主体在进行监管时,各司其职,并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互联网金融监管,相互协作,相互监督,防止监管相互推诿甚至监管缺失的行为出现,形成一个良好的层次分明的具有高效率的监管体制。最后,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完善互联网监管措施是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关键途径,从源头进行控制,改变以往的事后监管模式。建立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辅的模式,通过扶植专业的征信机构并培养专业的征信人员,建立合理专业的征信制度队伍,以保证对互联网金融信息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信用进行评估。建立互联网金融业务准入许可制度,要求政府明确监管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建立互联网金融业务准入许可,将通过征信制度考核的良好信用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批准,从源头上降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法律风险。另外,还必须要求通过征信系统考核和业务许可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一旦出现各种风险问题,要进行及时披露,让消费者做好应对风险的准备,也为企业的发展奠定良好互信基础。

3.2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监管

首先,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防范意识和信息安全意识。大部分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是经济发展浪潮里的盲目跟从者,抱着赚钱的目的进行互联网金融,其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以及互联网技术意识并不强。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加大对互联网技术的投入,培养专业的互联网技术人员,防止各种互联网技术风险出现。还要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不断的积累风险准备金,以审慎的原则进行风险活动。其次,要增强法律意识。企业应该在法律调整范围内进行合法活动,要有法律意识,以企业为主导,上下齐动员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不做法律之外损害消费者的事情。最后,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虽然我们国家有互联网金融委员会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指导,但是应在政府主导下,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己的自律组织,对行业内部成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不断完善自律组织的规则,保护合法的企业行为,对不合法行为进行行业抵制和举报,维护行业荣誉。

3.3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身保护意识

首先,加强消费主体风险防范意识。互联网金融主体要有风险意识,应该积极关注国家进行的金融风险防范宣传,知道并理解金融风险知识,掌握一定的风险规避措施,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以免造成风险损失。其次,增强消费者投资意识。通过宣传以及学习等方式了解金融投资知识,知道投资方法,学会不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以规避风险,减少损失。最后,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消费者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参加者,也是互联网金融事件的重要损失者,面对各种互联网金融企业跑路等恶性事件,不能仅仅自认倒霉,消费者要学会并敢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来对跑路企业进行诉讼以取回自己的资金,减少自身的损失。

参考文献

[1]聂辰.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6,(24).

[2]马海涯.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6,(12).

[3]张小兵.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6.

[4]王占霞,高长玲.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及监管[J].经济学研究,2016.

第6篇

但是,毕竟是冒出的新事物,认识和经验必然不足。由于规范和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行业也暴露出诸多问题。2015年,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指导意见出台后,有关互联网保险、非银行业支付的监管规则陆续落地。2016年,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的监管规则也有望推出。这些都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规范监管时代终于到来。

随着多项政策的落地,2016年开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配套体系也加速推进。目前,由央行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获国务院批准,有可能于春节后正式挂牌,行业自律将拉开帷幕。据悉,该协会筹建工作组组织开发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已进入系统测试阶段。

仅有政策和行业自律是不够的。《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2015年底,由央行、银监会、公安部等多部委联合组成了一支约300人调查队伍,并调配各省区市相关工作人员,展开一场大规模规范互联网金融经营和打击非法集资的活动。

各项政策的密集出台以及相关整顿活动的展开,透露出一大信号:2016年,互联网金融的关键词是“规范”。

只是,在现有金融牌照制、分业监管、央地分工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相融合的新金融生态,既要适应新旧金融体系的融合,又要适应监管的要求。如何做好政策加减法,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

由乱到治

自2013年爆发式增长开始,网络借贷跑路、欺诈风险频发,2015年底“e租宝”涉嫌集资诈骗案件的爆发更是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在经历了数年野蛮生长之后,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在2015年密集而至。

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纲领性框架,该文明确了监管分工、确立了监管思路和方向。

随后,保监会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明确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定位,规定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并有条件地放开了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

2015年12月28日,当业内人士为银监会突然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作各种解读时,央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也同日下发。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一日两文。

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活动陆续展开。2016年1月底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释放信息:政法机关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推动对民间融资借贷活动的规范和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在2016年1月11日召开的全国银行业监管会议上,银监会高层表示,要认真配合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抓紧时间出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办法,严防互联网金融风险。

由于网络借贷的管理办法赋予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应监管权,由地方政府发起的行业整顿也陆续展开。

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出台《关于加强个体网络借贷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深圳暂停新增互联网金融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注册。从1月4日起,上海市工商局也暂停互联网金融公司注册。有注册公司称,只要是经营范围里有“金融”、“外包”等字眼的注册,都无法得到批准。1月11日,北京市开始暂停投资类企业登记注册。

一场自上而下的规范监管、风险纠察系统化大规模启动。接近监管层的人士透露,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会陆续颁布。由于2015年年底民间金融风险事件爆发较多,加快了政策出台的速度。“既要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又要避免有人假借互联网金融的外衣行非法集资之实。”

从此前爆发的泛亚、e租宝等风险事件来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确实存在许多机构打着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的旗号,涉嫌非法集资和庞氏骗局。

而风险的集中爆发,一些正规金融机构也难置身事外。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获悉,在e租宝事件爆发后,银监会向各类型金融机构下发紧急通知,要求银行业监测资金流向,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实时监测预警。“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确保分支机构和员工不参与非法集资。

上述人士指出,监管是规范,也是正名。监管层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是看重了对普惠金融的重要作用,要满足中小企业、个人的融资需求和可广泛参与的投资理财需求,但业务模式不能脱离普惠金融的根基。

近日,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对外表示,正式版的网贷监管细则很快会,网贷平台代销金融产品须获得相应监管牌照。

参与细则制定的银监会相关人士透露,大的监管方向不会做过多调整,网络借贷监管细则有望在2016年上半年。一位参与证监会座谈讨论的股权众筹平台负责人透露,股权众筹的监管细则也有望在上半年出台,还将公开一批股权众筹试点机构,并颁发牌照。

至此,包括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传统金融产品互联网化、征信等各细分领域的监管悉数落地,用整治和规范推动的合规发展时代正式开启。

如何分工协作

当互联网金融不再是法外之地时,具体监管的分工与协作就变得非常重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涉及十个以上部委,这或许是目前“责任单位”最多的行业之一。

其实,在众多部委中,除工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的事前备案、事后追责职能外,真正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具体监管的还是“一行三会”。

原本在传统金融体系内存在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同样存在。

目前,包括蚂蚁金服、腾讯金融、京东金融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几乎都涉及支付、信贷、基金、证券、保险、征信等业务,将这类机构称之为新金融集团并不为过。这些基于互联网巨头起家的新金融集团,正拼抢集齐各类金融牌照。

一些网络借贷平台也在转型为综合类理财平台,基金、证券产品不断上线,新型的混业形态正在诞生。但由于网络借贷征求意见稿中不允许网贷平台从事基金、证券、众筹等业务,已经有此计划的公司纷纷以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规避监管。

互联网金融混业化的趋势和创新比传统金融机构来得更快,于是“一行三会”合并的提法又在新金融业态下迅速被炒热。

对此,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相关负责人表示,尽管对“一行三会”的监管协调效率颇有微辞,但短时间这一架构难以变革。因此,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求甫一出台,就明确了各自分工。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联动性、系统性更加明显,监管协调的效率亟需提高。

“其中一个协调的准则是普惠金融性,凡是有助于普惠金融发展的、符合监管要求的新金融创新将给予支持,而有悖普惠金融精神的创新,则在各类监管部门都不予以放行。”上述人士表示。

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印发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促进互联网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加快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行为规范,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降低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由央行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共同设计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也基本成型。目前,参与该体系统计业务和信息共享业务的公司包括BATJ(百度、阿里、腾讯、京东)和数家知名P2P平台,以及一家消费金融公司。

央地之间的监管分工也是将监管职责落地的关键。尤其在网络借贷的监管上,银监会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将包括备案、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等职能交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过多次银监会研讨的网贷平台负责人透露,从对网络借贷的征求意见稿来看,银监会负责的是制定大的监管方向,具体监管职能多落在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前期,关于网络借贷监管的意见征集活动已陆续在各地金融监管部门中展开,最终由地方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将收集的意见统一上报银监会。

目前,包括北京、上海、浙江、山东、海南、贵州、江西、深圳等省市,已陆续出台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有关文件。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发现,这些地方政策的制定多以加强产融结合、促进区域内产业转型升级为主要目标。

业内人士对此认为,过去,为了抢占先机,地方政府往往对互联网金融持开放态度,这也是地方经济转型的需求。随着地方政府被赋予更多监管职责,未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风险防控上做更多工作。

待解难题

伴随监管规则的陆续落地,互联网金融由乱到治的一系列博弈正在进行中。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中,包括网络借贷、股权众筹都定性为中介属性,这就意味着这些平台对投资理财用户不负担任何风险损失。

但是,中国的金融投资者往往趋向于盲目投资、片面追求高收益、轻视投资风险,泛亚事件、e租宝事件爆发的影响面之广也足以印证,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并不强,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足够的分析能力。

还有业内人士担心,即使各项监管政策到位,假借互联网金融和金融创新的名义冲破监管底线、扰乱金融秩序的事件可能还会发生,要谨防监管背书效应被放大,干扰投资者的正确判断。

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爱君表示,亟需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问题。“教育是预防性的,可以发挥市场对金融运作的约束机制,降低自身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社会风险。”

另外,在监管分工上,中央和地方的监管责任和职能划分上需要更加对等,以防引发监管博弈。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张承惠认为,目前互联网金融方面存在对地方政府过度授权的情况,中央政府不可能对所有地方性或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应由中央政府做顶层和制度设计,赋予地方政府执行的权利,不能让地方政府同时制定和执行规则,“泛亚教训已深刻证明这一点。”

“泛亚交易所把所有监管体制的问题都推到了面前,中央的、地方的、金融的、非金融的、银监会的、证监会的,全都暴露出来。”中国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曹远征预测,“十三五”期间建立的金融监管体制将会以人民银行为主,以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为核心,建立专业性的监管机制。这个监管机制是以功能、产品监管为核心,而不是以机构和行业监管为核心,而且一定是混业监管的。

第7篇

关键词:互联网;互联网金融;市场纪律

前言:信息技术水平和经济的腾飞,是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快速发展的前提条件。目前,互联网金融已经占据了金融界的半壁江山,网络经济、网络营销、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也推动了互联网金融的继续发展。借用网络信贷平台迅速崛起的信贷公司,和银行合作打造第三方支付的支付平台,这些金融业务已经成为了国内金融业的新革命,如何做好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是我们当前需要探索和考虑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几大风险

1、技术方面的风险

计算机技术本来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如果计算机网络遭到蠕虫病毒、木马病毒或黑客的入侵,很容易使病毒在网络道上蔓延,不仅使客户个人信息和遭到外泄,严重的可能造成资金损失,威胁到整个互联网金融交易系统。因此,技术方面的风险,已经成为了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一大风险。

2、运营风险

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平台,互联网金融虽然在先前不被人们认可,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网络的认识,互联网金融开始被人们逐渐接受,有一些企业管理者愿意拿出一部分资金投身于互联网金融中,但是,由于定位的错误以及经验上的不足,企业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不符合社会环境,导致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总是碰壁,一些资金实力不足的企业终究被互联网金融的大市场所淘汰。笔者认为,其终究的原因是因为这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缺乏创新性,无法紧跟时代潮流,因此才会被互联网金融所淘汰,互联网金融的运营风险也是相当大的。

3、法律风险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和干预,国家法律对于金融业的管制主要体现在对传统金融行业的管制上,法律监管上的几乎空白,使互联网金融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部分企业从人员素养和运营模式上都钻了法律的空子,使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给社会公民以及国家带来较大的损失。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探析

1、互联网金融个体理性并不代表集体理性

货币市场基金+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金融产品里,投资者所购买的是货币市场基金份额,虽然,在这种产品里投资者能够随时随地通过网络赎回自己的钱财,但投资者还需要付出相应的折扣才能将这些资金在市场中卖掉,从而产生了流动性转换以及期限错配等问题,一旦互联网货币市场的波动变大,这时投资者将会选择赎回资金来防范风险,这从集体行为而言不是理性的,但是从个体行为而言却是理性的。

2、互联网金融用户量庞大,需要通过法律监管来防范问题

由于用户数量和资金数量的巨大,互联网金融一旦出现问题,很难通过市场来处理和解决问题。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如果还涉及到清算,一旦公司或机构破产,将会使互联网金融的基础设施受到严重损害,使互联网金融系统承受巨大的风险。比如:余额宝和支付宝由于业务规模与资金规模大,用户多,其系统的安全性也会非常高。

3、互联网金融中可能存在非理及欺诈行为,需要政策监管

由于利益驱使,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可能会给投资者推荐风险比较高的金融产品,很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一味的听从金融机构的意见,而对金融产品并没有太多的了解。例如,网络销售金融产品时,为了提升业绩、隐瞒风险,金融机构并没有向投资者详细介绍该金融产品,很多投资者也并不清楚银行理财产品与网络存款、贷款等理财产品有什么不同,严重的,还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互联网金融产品需要法律和政策上的监管,我们应当尽快完善监管体系,强化监管理念,通过监管推来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正规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

1、有效结合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

原则性监管模式是监管当局目前对互联网行业进行监管的主要模式之一。该模式下,监管当局会引导监管对象,而不会对监管对象提出太多的要求,也很少干预或介入监管对象的各项金融业务。全靠监管对象的自身规范,监管当局在监管的同时会重视是否完成的监管目标。在规则性监管模式下却是另一种情况,监管当局会利用相关法律法规来对监管对象的业务内容和业务程序加以明确规定,使其强制执行相关规定。相比之下,原则性监管模式和规则性监管模式有自己的优点,也有自己的缺点,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可以有效结合两种监管模式,使两者的优缺点得以互补。

2、要重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是互联网监管的重要内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和行为监管两者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很多学者认为,消费者保护在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就属于行为监管。受到消费者理论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互联网金融机构很可能会侵犯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这正是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条件与背景。为什么要重视和展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呢?我国很多学者对此展开了调查和讨论,有关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两者之间有着不完全一致的利益,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发展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行为,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必要的。

3、实施动态比例监管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人们都没有对金融监管有明确的定义和阐释,因此,在实施动态比例监管时,我们首先需要理清金融监管的内容。笔者认为,从松到严,我们可以将金融监管划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市场规律,金融企业、当地政府以及行业协会了行业的自律准则,这个准则主要是以自愿的方式实施的;第二个层次是注册,有关企业或者部分可以利用注册这个渠道来掌握相关的机构信息;第三个层次是监管和监督,政府或行业部门要持续监管机构和互联网金融市场,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监管的对策,反之则可以不采取直接监管对策。第四个层次是严格的审慎监管,向一些相关的机构提出对资本或是流动性的监管要求,同时有权对现场进行检查。除此之外,市场主体行为本来就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看做是一种广义的监督形式,如果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个人或企业,司法机构就会对这些个人或企业进行依法制裁。

结束语:总而言之,移动通信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推动了互联网金融企业和金融产品的迅速发展。这种新兴的金融模式受到了广大群众的热爱,但是,由于监管上面的几乎空白,其中存在着很多风险,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此,我们一定要加以重视,以核心原则为依据,开展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使互联网金融产品更好的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作者单位:沈阳城市学院(经济学院/金融专业))

参考文献:

[1] 李文龙.引入第三方托管防范P2P网络借贷风险[J].金融时报,2013(12)

[2] 由曦,刘文君,董欲晓.立规互联网金融[J].财经,2014(9)

[3] 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R].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论文,2014(2)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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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货币支付领域还是在货币融通领域,互联网与金融两者都正迈向深度融合,并展现出美好前景。它们的融合正催生着一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金融变革,并预兆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作为经济核心的金融,事关国计民生,具有高度的风险性。金融高风险性特点必然意味着更为严苛和审慎的监管。在金融监管的压力下,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结合,与先前和传统商业、媒体结合相比,道路无疑将会更加曲折和复杂,但前途必定光明。

(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当下,正规金融本文将不讨论正规金融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应用方面的风险和监管情况,现行监管体系对正规金融的监管已较为成熟。与非正规金融势力分别从各自优势领域出发,两头切入,使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呈多元化发展态势。但从实质上看,目前互联网金融主要表现为金融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工具性应用,即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扮演的是“金融互联网”角色。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工具性应用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初级阶段最为重要的特征。当然,互联网金融随着发展的深入,必将表现为金融本身对互联网商业环境的适应金融本身对互联网商业环境的适应将是互联网金融未来发展的趋势,比如互联网商业环境将可能影响金融的风险缓释技术。将来淘宝店主或许可以用虚拟网店作为担保品,甚至凭电子商务交易信用记录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目前阿里金融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信用贷款就是这方面的初步探索。。对互联网工具性的应用既可能来自于正规金融,如网银的应用,也可能来自于非正规金融,比如民间金融。但前者基于既得利益,金融创新动力显然不足,甚至过于被动;而后者基于市场驱动,目前已成为助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生力军和挑战传统金融的“搅局者”。

非正规金融应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最突出的成果表现为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和众筹融资等金融创新模式的兴起。第三方支付业务模式中,互联网扮演了资金清算信息传递渠道的角色;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业务模式中,互联网起到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融资信息的平台作用。一言以蔽之,互联网所扮演的都是金融信息传递者的角色,其作用实质并没有突破工具性的范畴。不管这种工具性在应用中表现得怎样多元或变化,互联网金融背后的金融本质属性依然泾渭分明。作为先进互联网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服务相结合的新型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仍属金融的内涵范畴。从概念外延来看,互联网金融包括互联网支付和互联网融资。

1.互联网支付。在国内整个货币支付体系中,如果说央行大小额支付系统是“心脏”,各商业银行支付渠道是“静动脉”的话,那么,第三方支付则是“毛细血管”,是整个国家货币支付体系中的有益补充。第三方支付的互联网支付业务实质上就是金融业务中的货币资金清算业务。

2.互联网融资。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属于直接融资的范畴。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平台实质上分别是债权和股权国内的众筹融资平台迫于目前法律环境,部分已逐渐异化为具有商品交易性质的团购平台,失去了原有众筹之金融实质,不直接以股权而是以商品或服务作为对投资人的回报。但本文从狭义角度,仍以股权投资之众筹为研究对象,以还众筹融资的原貌。交易的平台或场所。在整个直接融资的“金字塔”体系中(图1),证券业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互联网融资则处于底端。如果说证券市场是精英们的融资“王国”的话,那么互联网融资平台就是草根们的融资“乐园”,它们分别代表精英金融和普惠金融,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就是草根型普惠金融的典型。

图1互联网融资平台与多层次直接融资体系

二、 互联网金融的合法性分析

目前,国内民商事法规的基础性规范、金融监管的部分内容以及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条款都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活动不是完全无法可依,现行的法律框架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为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创新空间。

1.第三方支付合法性分析

2010年9月1日生效施行的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正式赋予了第三方支付行业存在的合法性。该办法第3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该管理办法的出台间接标志着第三方支付行业长期“黑户”身份的终结,由此,第三方支付正式迈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2.P2P借贷合法性分析

P2P借贷平台实质就是民间直接融资的信息交互平台或渠道,严格的借贷信息中介意义上的P2P借贷平台本身并不存在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但借款人通过平台向投资人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呢?答案是有条件的肯定,即在不构成刑法意义上非法集资活动的前提下,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空间。根据国内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行为,正所谓“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最早《民法通则》中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的模糊表述;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我国《合同法》第12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也间接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在第211条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些现行的民商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了合法空间,亦为P2P借贷活动提供了法律基础。

3.众筹融资合法性分析

公司不仅是企业的组织形态,也是筹资的手段或工具。理论上,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完全可在不被纳入我国《证券法》调整范畴的情况下完成公司的新设或扩股,但首要前提是避免出现《证券法》定义的公开发行状况。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在《证券法》的“藩篱”之中,众筹融资能施展“拳脚”的法律空间仅限于特定对象200人以内,并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同时还须满足我国《公司法》第24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限制。只有在此圈定的法律空间内活动,众筹融资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可言。超出范围则不仅违反《证券法》,也可能触碰《刑法》中与非法集资相关的罪名。显然,法律限制所导致其合法生存空间的压缩,已间接削弱了众筹融资原有“众人拾柴火焰高”的意义,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众筹模式在国内的推广和发展。

三、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考察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任何新兴事物的发展初期必定会存在诸多不足,甚至是弊端,作为金融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也绝无例外。先前起步的第三方支付由于监管环境的不断完善,风险从以往的高发态势开始趋向平稳。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互联网融资平台野蛮生长,乱象平生,风险频发。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也给互联网金融本身带来了负面声誉影响。有关法律法规等监管环境的缺失更是凸显了问题的严峻性。互联网融资活动的乱象已成为目前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风险问题。

早在2011年,中国银监会曾向银行业机构了《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称人人贷(P2P借贷)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存在大量潜在风险和问题主要有七大问题和风险:一是影响宏观调控效果;二是容易演变为非法金融机构;三是业务风险难以控制;四是不实宣传影响银行体系整体声誉;五是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六是信用风险偏高,贷款质量远远劣于普通银行业金融机构;七是人人贷公司开展房地产二次抵押业务同样存在风险隐患。。P2P借贷当前面临三大核心风险,即一对多、资金池及期限和金额错配。许多曾经自诩风险管控严谨的P2P借贷平台最终给投资者带来的却是惨重的损失。与P2P借贷相比,由于规模有限,众筹融资风险问题和事件目前较少见,较为典型的有“北京美微事件”2013年初,北京美微传媒公司由于在淘宝销售原始股被证监会叫停,证监会称美微此举为新型非法证券活动。。互联网金融的新兴在很大程度上缘于民间资本向金融市场的跃跃欲试,民间金融繁荣活跃的地区往往也是互联网金融萌芽初兴之地。 家族管理、信息不透明、短借长贷、信用放款多、财务混乱、资金去向不明等既是民间金融的“通病”,也是当下互联网融资乱象的写照。目前,随着互联网金融概念被热捧,大量社会游资涌入P2P借贷平台,五花八门的P2P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成立,民间借贷活动大有借道P2P借贷平台之势。但其中鱼龙混杂,良莠不齐,不乏不法投机分子借用金融创新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尤其是部分P2P借贷平台直接介入借贷,吸收资金和发放贷款,俨然成为“影子银行”式的金融机构,为金融风险埋下了祸根。

总结互联网融资平台风险问题的本质,不难发现非法集资问题突出。互联网融资平台暴露出的许多风险问题要么本身就是非法集资问题,要么就是与非法集资相关联。《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央行在《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中进一步明确界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由于互联网天然的涉众性,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作为互联网金融,在某种程度上与生俱来就具有“面向不特定人群”的特性。如再参与资金的中转,互联网融资活动在目前法律语境中较容易陷入非法集资的“魔咒”,这也是一对多、资金池及期限和金额错配的P2P借贷模式常遭人诟病为非法集资的根源。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理论上,基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互联网金融法律规范可分为纵向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和横向的互联网金融交易规范。前者调整的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关系,后者调整的则是互联网金融交易关系。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交易规范具有一定的基础,《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电子签名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制度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活动在交易层面不是无法可依。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除第三方支付外自2010年以来,央行陆续出台系列专项监管规章制度以完善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几乎空白,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暴露出的问题基本束手无策,这对整个金融市场构成极大的潜在风险。

高风险性的金融与涉众性的互联网结合,必然使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对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是大多数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所普遍采取的做法,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欧美主要国家已陆续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着手规制。

以美国为例,美国对包括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均有监管。第一,在第三方支付监管方面,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将监管的重点放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美国国会以及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贷监理署等多个监管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适用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法规。1999 年颁布的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监管从属于金融监管的整体框架,即实行功能性监管。在法律上,美国将第三方支付视为货币转移业务,本质上是传统货币服务的延伸,因此,美国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类新的机构通过专项立法进行监管,而主要从货币服务业务的角度管理。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案》是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另一部重要法规,自2000 年以来,美国已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颁布了适用本州非金融机构货币服务的法律[4]72。第二,在P2P借贷监管方面,美国目前P2P借贷的监管体系由多个监管机构组成,许多联邦和州层面的监管机构都对P2P借贷行使监管权。这些监管机构包括新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证监会、各种联邦银行监管机构以及各州对应的相关部门[5]508。美国证监会和州证券监管部门主要通过信息披露来行使对贷款人保护的职责;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州监管部门针对营利性P2P借贷平台,行使对借款人保护的职责;新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也主要是行使对借款人保护的职责[6]36。第三,在众筹融资监管方面,美国于2012年通过旨在推进小企业发展的《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简称“JOBS 法案”),其中包括一项针对众筹融资的重要举措参见Title III of The 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在美国《证券法》第4条第6款中,新增“股权众筹豁免”的内容,即允许众筹发行人通过被授权的互联网中介从合格投资者处筹集资金,但在12个月内筹集总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且投资者需要符合一定要求年收入(或净资产)少于10万美元的个人累计投资至多为2 000美元或年收入(或净资产)的5%;年收入(或净资产)等于或超过10万美元的个人可将年收入(或净资产)的10%用于投资,但不得超过10万美元。 [7]37。

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金融监管部门也正在积极调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央行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也逐渐由缄默转向明确肯定,由放任自由转向支持监管。互联网金融需要监管的认识基本一致,只是如何监管尚存争议,核心问题是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监管制度如何选择。

四、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路

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和不同经营模式,要选择区别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监管方式和监管制度,防范复杂、低效率、抑制创新的监管,要在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活力与做好风险控制之间实现平衡。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地方化

将新兴的互联网金融逐步纳入金融监管体系是各国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趋势,国内亦将如此。实施监管的首要问题是监管由谁来负责,即监管主体是谁,这一问题至关重要。目前,国内除第三方支付已被正式纳入央行监管体系外一国的货币支付清算体系具有高度的集中性,从监管效率和效果考虑,支付行业应由央行统一实施监管。,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仍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监管主体仍待确定。

从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产生与发展的历程来看,它们起源于民间,根植于地方,呈多元化发展态势。为因地制宜,较好地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应“接地气”,不宜采取类似对传统金融机构的集中式统一监管模式,监管权限应逐步下放到地方政府。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金融监管权限也符合国务院“十二五”规划中有关金融规划的内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责任”。伴随着地方金融活动的日益活跃,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管理也日益频繁,地方政府已逐步开始在地方金融监管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央与地方统分结合的金融监管模式已初露端倪。在地方金融监管的实践中,部分省市已经开始了有益的探索。以浙江为例,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作为我国首部民间金融地方性法规,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

2008年以来,随着新一轮地方机构改革的深入,全国省、市两级政府普遍加大了金融办建设的力度。现在,全国省、市两级政府普遍设立了金融办,在经济较发达的地方,许多市辖区和县级市也设立了金融办[8]85。金融办在地方各级的陆续设立为地方政府行使地方金融管理职能提供了组织保障。在中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巨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金融办对地方金融活动更为熟悉和了解,建立由地方政府金融办主导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框架已成为目前国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将P2P借贷和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划归地方政府金融办统一监管,符合这一趋势和潮流。当然,全国性的监管指导和统筹也是不可或缺的,“一行三会”(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相应法定职责,负责互联网金融指导性规则的制定、风险监测和预警。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式:原则导向监管

怎样监管,实施怎样的监管方式,这是确定监管主体之后必须考虑的问题。互联网金融目前还远未定型,发展方向和模式仍有待观察。鉴于发展初期的现状,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时,应对出现的一些问题适当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和弹性,采取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充分吸收以往新兴金融行业发展初期的监管经验和教训,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在保障金融系统性风险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稳步发展。

原则导向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和规则导向监管(rulesbased regulation),是目前各国金融监管领域普遍应用的监管方式,英美两国分别是这两种方式的典型代表美国也开始检讨和反思本国的金融监管方式。美国前财政部部长Henry Paulson提出美国应考虑采取原则性监管,前美联储主席Ben S. Bernanke也表示金融监管要向风险性和原则性监管迈进。。美国金融服务圆桌会议(Financial Services Round Table)指出:“规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指在该体系下由一整套金融监管法律和规定来约束即便不是全部也是绝大多数金融行为和实践的各个方面,这一体系重点关注合规性,且为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主观判断与灵活调整留有的空间极为有限。原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重点关注既定监管目标的实现,且其目标是为整体金融业务和消费者实现更大的利益。”参见Financial Service Roundtable, ″The Blueprint for US 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 2007,转引自李翰阳《从规则导向到原则导向――银行监管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原则导向监管尽管存在诸如主观性、不确定性等缺点,但通过2008年金融危机的实践检验来看,相比规则导向监管,原则导向监管方式更适用于对金融创新的监管。

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指出:“原则性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以结果为导向,以高位阶的规则用于实现监管者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并较少地依赖于具体的规则。通过修订监管手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持续进行原则和规则间的不断平衡……我们关注作为监管者所希望实现的更清晰的结果,而由金融机构的高管更多地来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结果。” 参见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Focusing on the Outcomes that Matter,″ fsa.gov.uk/pubs/other/principles.pdf,转引自刘媛《金融领域的原则性监管方式》,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第84页。通俗地说,原则导向监管就是“找准地线、放开空间”,即监管几个重大的原则,这些原则是不能碰的,在此之外就是市场的行为。原则导向监管既有利于规范金融创新,也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就是要划好业务红线,留好业务创新空间。但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并非是完全排斥规则性监管内容,原则导向监管强调的是对金融创新的底线坚守。原则性监管对于处理金融创新和监管套利是有益的, 但一套与以原则相伴的健全的规则也是必要的, 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市场约束应保持动态平衡,不可偏废[9]97。如存在需要,条件成熟,原则可与规则相结合,形成具体监管制度,保障金融安全。

(三)互联网金融“安全港”制度构建

互联网金融是未来金融发展的重要方向。但作为后来的“搅局者”,互联网金融在各国都不同程度地与既存法律制度存在“不吻合”的现象如P2P借贷在美国也曾激起广泛争论,原因是P2P借贷很难与债券发行区分。债券作为证券受美国证监会监管,但P2P借贷平台那时普遍没有在证监会注册,这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第5条(a)款和(c)款 的规定。2008年11月,美国证监会认定注册于加州的知名P2P借贷平台Prosper公司违规。最后,Prosper与证监会达成和解。参见Release No.8984(S.E.C. Release No.)。。在国内,互联网融资平台风险问题不断,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相互交织,如影随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的声誉。因此,在互联网融资监管方面构建“安全港”制度,厘清互联网融资活动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将之与非法集资活动区分开来,意义重大。“安全港”制度应包含四项核心机制:

1.构建会员邀请机制,避免不特定性。互联网融资平台具有天然的涉众性,容易被界定为非法集资中的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为向社会公众吸取资金的四条件之一。尽管其中没有明确列举互联网平台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但互联网平台具有面向不特定人的公开宣传效果是毋庸置疑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把这一特性控制在法律安全边界之内,是互联网融资安全合法开展的首要问题。会员邀请机制的构建为这一问题的破解提供了出路。会员邀请制度包括三个步骤,即会员注册、会员筛选和会员邀请。首先,招募会员不可进行任何公开形式的投资宣传。注册,开展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可包括投资经验、年龄、收入状况等项因素;其次,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筛选出合格投资者;最后,对合格投资客户发出相应投资邀请,并开展投资人真实身份核查。经过三个步骤的处理,互联网融资平台面对的就是特定的合格投资者,避免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法律风险。当然,即使是面向特定对象,互联网融资平台也须注意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人数的限制。

2.构建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避免集合资金。互联网金融的融资领域,无论是P2P借贷还是众筹,其扮演的都应是信息中介而非资金中介角色。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平台本质上分别是直接债权融资和直接股权融资的信息撮合平台,在业务中不应承担任何中转客户资金的角色,资金池模式更应成为,否则,互联网融资平台将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但事实恰恰相反,国内的P2P借贷平台大量地借用资金池模式开拓业务,这是目前P2P借贷平台常遭人诟病为“庞氏骗局”的根本原因所在。实行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资金第三方托管是指客户资金的收付完全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直接管理,第三方角色通常是由具有托管资质的银行来担当。有了第三方托管后,借款人的资金进出根据用户指令发出,且每笔资金的流动都需要有用途和记录,这样就能有效防范借贷平台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卷款“跑路”的风险[10]。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互联网金融企业恶意挪用资金或破产导致投资人血本无归的问题,也从根本上有助于互联网融资平台摆脱非法集资的恶名。

3.构建简易信息披露机制,保护投资人权益。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与证券发行交易具有类似性,都属直接融资的概念范畴。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平台可以理解为微型的互联网证券市场,都是沟通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桥梁。但不同的是,在监管制度方面,目前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基本毫无规则制度可言,而证券市场的运行则具有一套缜密的制度安排,交易所运行、融资方发行证券或上市、资金和证券的结算都是建立在各种精密制度之上的。其中,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息披露也称信息公开,是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按照法定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等情况向证券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告的活动[11]340。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制度不仅适用于证券市场,而且也应适用于整个直接融资体系。互联网融资平台作为信息中介,融资人作为资金使用方,都具有如实披露融资相关信息的义务,以确保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之前有获取真实、准确信息的机会。当然,对互联网融资信息披露的要求标准应大幅度低于证券市场,否则高成本将使互联网融资失去存在的价值,但至少应包括融资人真实身份、资金用途、押品法律权属或担保人真实身份等基本信息,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互联网融资的信息披露机制应确切称为简易信息披露机制。

第9篇

在国家积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和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的背景下,对网络借贷行业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的研究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016年12月22日,由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主办,金融法律与金融监管研究基地承办的“互联网金融:大变局与新征程”论坛举行。在本次论坛上,国家金融与发展研究室网络借贷行业最新研究成果――《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研究》一书正式对外。

野蛮发展时代走向终结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转型的组成部分,当前的形态是特殊历史时期的阶段性产物。目前,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正在暴露,我们需要去规范它,而其规范的来源是它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及所带来的冲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陈道富指出,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针对的是善意的参与者,针对其能力不足而带来的风险进行规避,进行防范。而对于带有不良目的的参与者,则还需通过法律、法规的办法进行甄别,特别对法律的执行、行为监管等提出了非常多的要求。

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联合其他部委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负面清单的形式,规定网贷行业不可触碰13条红线。

此后,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强化了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互联网广告、第三方支付等领域。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理事长李扬认为,目前,对互联网金融整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新瓶装旧酒”。他提到,除少数优秀互联网金融机构外,绝大多数平台还是用互联网之名行传统金融之实。若仍是用新的技术、新的概念来做旧的业务,互联网金融没有前景可言。

此外,他还表示,从目前的监管形势上看,监管层主要针对互联网金融出现的新业务、新技术等进行监管,但缺少对最基础的内容管制,即实名制、交易、透明度等问题。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让整个行业进行了一场大洗牌”,新华社财经传媒集团董事长兼总裁葛玮指出,“洗牌是一个披沙沥金的过程,互联网金融的野蛮发展时代走向终结,行业实现由乱而治的转变,从而进入一个健康发展的新阶段。”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胡滨认为,目前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本质是消化存量,是监管主体展开针对性的整顿评价。从目前形势看,专项整治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四点,即现有监管分业监管体制与金融混业经营格局错配问题;现有法律、监管规则的制定滞后于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问题;金融创新与风险控制的协调问题;缺乏系统性的长效监管机制。

那么,监管政策出台后,对行业将产生哪些影响?

对此,中国互联网创新研究院副院长邓建鹏认为,无论是对限额的整改,还是加入银行资金存管系统,对于网贷平台来说都是生死的考验。在现如今的监管形势下,无形中提高了平台的运营成本,可能在未来2到3年,大量网贷平台会大量消失。其中,比较合规的平台会出现甩卖潮,而不合规平台会在监管重压下停止运营。

深圳钱诚互联网金融研究院理事长胡尔义指出,自《暂行办法》出台后,三个多月网贷成交额、贷款余额、人数等连续创历史纪录,相反,网贷利率却连创历史新低。网贷期限虽在较高位运行,但速度明显却放慢。“由此可以判断,目前没有出现资金大规模地从网贷平台撤离,同样也没有出现资金从中小网贷平台向大平台集中的趋势。总之,《暂行办法》出台的对网贷行业的影响已逐渐显现。”

此外,针对日本FinTech产业概况,日本野村综合研究所资深高级顾问李智慧表示,由于日本是一个金融监管非常严格的国家,只可以做法律上允许的事情,而且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是十分成熟,覆盖了所有的领域。此外,日本的金融机构金融厅专门成立了一金融审议会,探讨相关法规的修订。并且制定虚拟货币交换产业业务规定,强化对虚拟货币产业的监督。

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原点规划未来

在论坛上,多位专家表示,2017年将是互联网金融合规落实年。那么,从监管层面及行业自身角度出发,未来互联网金融该如何发展呢?

“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原点,来规划互联网金融的未来”,李扬称,“服务实体经济是金融发展的一个铁律。现在互联网进入金融行业,就要讨论如何借助它来为实体经济服务。那些用各种名义吸收存款,然后通过资金池发放贷款、做投资的行为,是坚决不能鼓励倡导的”。

胡滨认为,互联网金融应该加强自律监管,并将其作为监管体系的有益补充。“当然,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特殊性,自律监管缺乏实质性举措。换言之,自律监管不能代替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体系仍还是主导。”

他还指出,互联网金融除了加强自律监管外,还要引入“监管沙盒”,通过包容性监管理念使监管由被动响应向主动引导转变,即金融监管部门需在其金融创新中心设立旨在为金融机构、金融创新提供一个“安全空间”的一整套新型监管机制。

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杨峻指出,互联网与金融融合的未来方向应以客户为中心,并在场景的基础上,将长尾客户作为重点,借助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型科学技术把控风险,进而实现最终盈利。

陈道富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内在价值是其今后存在和发展壮大的重要所在。互网金融,不仅是互联网与金融,更是两者的结合,产生增加值的部分才是互联网金融真正的内在价值。

理论化系统化研究至关重要

从野蛮生长到规范发展,从步入神坛到被妖魔化,从P2P网贷到科技金融,互联网金融呈现出更多综合性经营特征。也正因如此,人们对互联网金融有了错误或不清楚的认识。对此,诸多业内研究者表示,除了金融市场自身的原因外,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理论化、系统化的研究仍然欠缺。

第10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可以说是金融业的一次历史性革命,“长尾理论”和“大数据效应”在互联网金融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互联网金融通过网上交易,交易信息和过程都被记录在金融大数据之中,提高了交易成功率和交易过程的透明度,极大地丰富了投融资渠道和方式,对现有金融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互联网金融逐步成为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增长中最具创新和活力的战略型产业,进而成为推动经济飞速发展的重要力量。与国外发达经济体相比,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2008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不但出现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网络化、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大数据金融、众筹和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等六种发展模式,而且交易规模、用户规模急速扩大。其中,网络银行用户规模从2010年的13948万人增长到2015年6月的30696万人,用户规模增长率从30.50%发展到46%;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从2010年的10105亿元增长到2014年53730亿元,2014年实现的交易规模是2010年的五倍多;P2P借贷行业的市场规模更是从2010年的19.5亿元,快速增长到2014年的2528亿元①。但是,作为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兴产业,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相较于传统的金融风险更加隐蔽和复杂,其可能对客户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也更大。以P2P借贷行业为例,2014年1~12月每个月都有问题平台,在最多的12月,问题平台达到了惊人的79家②。从中国遭遇坏账网民的P2P资金损失情况看,P2P用户中有资金实际损失的达到了近80%高的比例,即使在有担保的损失中,仍然有13%左右的P2P用户遭受损失。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监管势在必行。

二、国外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实践

从世界范围看,由于互联网金融正处在起步发展中,系统完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和理论研究还需要不断完善。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理论研究基本上都是通过对其风险产生的根源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监管重点。如,ChiouandShen(2012)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从整体上讲包括金融风险和互联网技术的风险,需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监管;EilandDavid(2014)则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分析应该更多地立足于对金融风险的分析,因为互联网金融的理财产品都来源于传统的金融业;MartinsandTiago(2014)在分析互联网金融的起源之后,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应该基于原有的金融服务、流程和运作方法,其次是外部金融环境的净化和规范。这些理论研究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了实践基础。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不断补充新的监管法律法规,使得原有的金融监管规则逐步适应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需求及风险防范要求,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管体系和风险监测系统。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突出特点是:注重法律的规范、联合监管和对消费者的保护。首先,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美国根据互联网金融自身发展所体现出的特点,对原有的监管准则不断完善和修补,使之更加适用。如已经将网络信贷纳入《证券法》监管的范畴,《证券法》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的监管和信息的披露;2012年美国还通过了《促进初创企业融资法案》,这一法案放开众筹股权的融资,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其次,美国法律对于什么时候适用行业监管和什么时候适用企业监管有着明确的和详细的规定,通行的企业级监管是次重要程度的监管,只要开展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企业都要受其监管,监管的重点在于风险的防控,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以及网络安全的维护等方面。相对于企业级监管,重要程度最高的就是行业监管,监管的重点在于排查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业务安全,对国家金融安全所带来的风险评估,及完善国家金融调控政策。同时,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涉及多家监管机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跨行业运行,美国逐步建立了联合监管模式。美国为了强化其自身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能力,借助于原有的监管机构,例如美国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即美国中央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建立起联合监管的模式。欧盟在较长时间互联网金融实践基础之上,总结了一套独特的监管体系,将欧洲多容并包、开放透明的理念贯穿其中,极为重视保护客户的财产和信息安全,也促使欧盟采取极为谨慎和严格的监管策略。如,在交易和信息公开透明问题方面,欧盟要求交易必须在百分之百的监控之下进行,完全杜绝损害客户利益的私下交易和暗箱操作发生;在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方面,欧盟更加注重网络银行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和产品真实性,一旦发现网络诈骗,必将严格处理。同时,欧盟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来确保行业的安全。如在网络信贷方面,欧盟与网络信贷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信贷法》,同时欧盟还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信息透明公开机制,将真实准确信息向客户免费且定时公开并不断更新。在具体监管行为方面,欧盟有着一套严格完善的规定。例如,欧盟在准入门槛的设置上有着极为苛刻的条件,只要有任意一条不满足就不能进入该行业,在这样严格的准入条件之下,杜绝了缺少资质的不良企业进入,从而净化了网络信贷环境。与此同时,欧盟还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准则,相比于传统信贷形式,欧盟更加注重网络信贷的信息披露和交易安全,严格控制网络金融风险。在实践中,欧洲网络信贷市场上的欺诈和网络信贷违法案件均低于其他经济体。

三、国内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

与国外相比,我国正处在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和发展阶段,缺乏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风险较多。主要有:信用风险、系统风险、信息风险、法律风险、货币政策风险、期限错配风险和最后贷款人风险七种。从类型上看,法律风险、货币政策风险属于政策层面的风险。信用风险、最后贷款人风险、期限错配属于业务层面的风险,信息风险和系统风险属于技术层面的风险。针对这些风险,国内理论动态研究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如,叶冰(2012)、王石河(2012)、沈丽(2014)等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动态的融资行为,即应该将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重点放在金融活动传统的三大业务上,即融资、支付和交易环节上面;孟祥轲(2013)和熊建宇(2010)在研究后更加强调人作为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上面,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核心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技术的驱动,因此,应该将对人的参与行为作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重点。总之,国内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研究思路,基本上也都是从风险发生的原因入手来研究行业监管问题。但笔者认为,由于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和现实数据,完全可以尝试从实证入手,来研究各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易发性程度,根据易发程度,从另一研究角度有的放矢地提出风险监管建议。本文利用中国宏观面板数据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各风险分别进行了实证分析①。根据回归结果显示,可以得到以下结论:一是监管力度和法律法规两个二值变量均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用户规模这一控制变量也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说明政府的政策导向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影响力不可低估。对比去掉时间虚拟变量的第(1)列和加上时间虚拟变量的第(2)列,我们发现时间虚拟变量并不显著,y08、y10、y12的系数均很低,且不显著,说明国家目前并无重大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干预。二是信用风险系数为2.02,t统计量是19.40,根据回归结果,信用风险在1%的显著性水平之下最显著,说明目前我国的信用风险最高,在现实中,这与我国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缺失有密切的关系。影响显著的风险还有最后贷款人风险、法律风险、货币政策风险和系统风险,其中最后贷款人风险、法律风险和货币政策风险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影响着互联网金融市场,系统风险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未来,我国需要首先加强风险监管。三是期限错配风险和信息不对称风险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并不显著。可能的原因是市场中的消费者更多的关心所购买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及其回报率,而对于用以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资金成本并不关心,用储蓄金购买理财产品是绝大多数消费者目前的状况,其次,数据的误差以及变异性也可能会造成回归结果并不显著。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构建的思考根据以上计量结果和发展实际,本文认为:国家应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目标,尽快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风险状况,借鉴国外监管实践,提出以下监管框架:

1.建立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和行业准则是构建监管体系的基础。从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立法现状来看,互联网金融立法迟滞,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着大量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监管机构缺乏依法监管的法律保障。我国可以从两个层次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一是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二是在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下,细分具体业态,制定具体业态监管办法。同时,及时修订现有法律法规中不适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部分,对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行为,明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量刑力度。

2.建立适合跨界监管的监管机制是监管体系的主要手段。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超越了一般行业的发展理念和界限,这就需要我们利用金融大数据理论,云计算平台等新技术去进行准确的分析并及时跟进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运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在危机或风险发生之前对其进行预警和处理,将互联网金融产生的风险降到最低。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跨界特性,应建立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的监管主体,设立高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金融监管机构和包括一行三会、工商、工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作为高层次监管主体,主要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建立地方金融监管主体,负责微观审慎监管,在此基础之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3.完善互联网金融的配套服务机制,降低信用风险。主要是要加强行业信息披露和信息安全保护,并完善互联网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内部的信息披露机制,将有利于行业内部企业,加强行业自身的约束和自律,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能够在阳光下发展;信息安全是保障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基础,互联网金融虚拟化的服务方式、跨领域的业务开展、开放与透明的市场经营环境,使其具备了互联网所包含的信息安全的动态性、综合性等特点,应建立以国家安全战略为指导,包括国家金融行业主管部门、互联网服务机构和安全服务企业的信息安全服务保障联盟,在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标准规范下,指导互联网金融业务服务平台的安全建设和运营;在完善互联网征信系统建设方面,要以建立征信信息标准和共享机制为突破,加快构建个人和企业网络信息采集标准、征信服务标准等,通过利益激励机制,推进互联网征信条件下的信息共享。

[参考文献]

[1]雷舰.我国P2P网贷行业发展现状、问题及监管对策[J].国际金融,2014(8).

[2]李博,董亮.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与发展[J].中国金融,2013(10).

[3]袁博,李永刚,张逸龙.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中国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对策分析[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12).

[4]黄海龙.基于以电商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金融研究[J].上海金融,2013(8).

[5]龚明华.互联网金融:特点、影响与风险防范[J].新金融,2014(2).

[6]张启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J].青年科学,2014(5).

[7]芮晓武,刘烈宏.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报告(2013)[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

第11篇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稳健发展,P2P模式在中国的起起伏伏,互联网金融使传统金融边界日渐模糊。金融网销、互联网小贷、虚拟币值、理财APP都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着金融行业。其总体发展情况如下:

第一,第三方支付日渐成熟,移动支付发展迅速。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支付路径从“线下”到“线上”,从“线上”到“移动”发展。

第二,网络融资发展迅速,风险不断暴露。目前,国内网络融资模式主要包括:P2P平台、第三方支付、众筹模式等。由于受到征信信息匮乏、监管法规等缺失,网络融资特别是P2P融资蕴含着较大的风险。

第三,平台式电商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力军。由于传统零售巨头与互联网金融的融合程度低,从而使得淘宝、天猫、京东商城等平台式电商抢得先机,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力军。

二、阻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问题分析

(一)外部问题分析

1、法律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业专门立法,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规章制度都是基于传统金融而制定,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的出现,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五大模式发展不一,存在法律空白;第二,部分法律僵硬滞后,不适应产业发展需求。

2、监管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发展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不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依据仍然缺乏。也带来了一系列监管的问题,比如信贷诈骗、非法集资和平台挤兑等风险事件。

(二)内部问题分析

1、内部体制不完善

在业务管理制度方面,当前互联网金融提供方很多是由非传统金融行业进入,在主观上对金融风险缺乏应有的重视,在市场环境出现急剧变化时,预防性操作力度不够产生的流动性风险、资金安全风险等。在人才培养制度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缺乏严格的人才制度要求,缺乏那些对网络技术、金融知识和营销能力都很擅长的复合型人才。

2、特殊风险问题

互联网金融不但面临传统金融活动的风险,还面临由互联网信息技术引起的技术风险、操作风险、信息安全风险等。技术风险可能来自于信息传输过程,也可能来自于技术落后;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当或失败的内部流程、人员缺陷、系统缺陷或因外部事件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可能性;信息安全风险加之是由于很多交易平台没有在“传、存、使用、销毁”等环节上建立保护个人隐私的完整机制导致。

三、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对策

(一)解决外部问题的具体对策

1、健全法律体制

加快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立法工作,制定合理的法律法规,弥补法律空白,严格规定资金的进入与退出。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推动建立相关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则,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健康发展。

2、完善监管机制

可以成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委员会,形成监管合力;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信息交流平台,提高监管透明度和监管效率;构建互联网金融业务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实现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风险监测分析和风险预警;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风险处理机构,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蔓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自律规范,加强信息披露。

(二)解决内部问题的具体对策

1、完善内部体制

一方面,完善自身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办法及信息披露机制,建立专业化的风险控制部门。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管理者要树立起科学的人才观,大力培养集金融业务知识、网络信息技术、市场营销技能、网络工具运用技能等多种知识技能于一体的互联网金融营销复合型人才。

2、加强金融风险控制

首先,构建互联网金融安全体系。一方面对互联网金融的运作环境进行改进,加强对数据的管理。另一方面积极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降低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其次,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内部控制,建立具有权威性的技术队伍。再次,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评价体系。最后,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管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12篇

近年来,电子金融的变革以日新月异的速度发展,深刻的影响着我们的社会以及经济生活,但随之带来的巨大财务风险也逐渐膨胀和扩大,相对于传统金融其风险形式也更加多元化,因此,监管问题成为使电子金融业能够健康的成长最大挑战。本文通过分析电子金融业的特殊风险,提出当前监管存在的弊端,以期探讨更加完善的监管模式。

【关键词】

电子金融;监管弊端;模式完善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在全球范围内的快速发展,我国也已进入电子金融时代,但尚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监管标准均存在一定的空白,成为行业的风险隐患。因此,要在鼓励发展的同时健全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成长。

一、电子金融概述

所谓电子金融(efinance),又称互联网金融。从狭义上讲是指在国际互联网上开展的金融业务,包括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等金融服务及相关内容;从广义上讲,网络金融就是以网络技术为支撑,适应电子商务(ecommerce)发展需要而产生的网络时代的金融运行模式,是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金融活动的总称。

二、电子金融的主要存在形式

(一)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指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在用户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间以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二)P2P网络信贷

网络信贷是指以网络信贷平台为媒介和载体,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提供中介服务,资金汇划主要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完成。该模式使得拥有资金并且有投资意愿的个人,通过第三方建立的网络融资平台牵线搭桥,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其他有借款需求的人,解决了资金供求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于其收益率高、门槛低等优势,P2P网络信贷迅速在全球范围内兴起。

(三)网络银行

网络银行是指银行利用Internet技术,通过Internet向客户提供开户、查询、对帐、行内转帐、跨行转账、信贷、网上证、投资理财等传统服务项目,使客户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够安全便捷地管理活期和定期存款、支票、信用卡及个人投资等。

三、电子金融的主要风险因素

(一)法律风险。中国目前只有《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电子银行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等几部零星法规,缺乏对网络金融系统、详尽的司法界定和行为约束。

(二)操作风险。一方面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和系统的不完备或失效,或由于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另一方面客户缺乏金融业务的专业知识,对网路操作系统也不熟悉,很可能在自己办理业务过程中出现手误等操作风险。

(三)技术风险。网络金融业务及大量风险控制工作均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在客观上存在计算机系统停机,磁盘列阵破坏、病毒入侵以及技术变革滞后于金融业务需要等问题。

(四)市场风险。当前,我国金融行业发展不充分,金融业开放度不够。金融牌照严格管制、行业垄断明显、利率市场化进程缓慢、存款保险制度缺失、多层次金融监管体系尚未建立等。金融市场环境不完善给互联网金融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

四、当前监管弊端

(一)法律规范不足

中国目前尚未出台关于网络金融风险安全及监管的正式法律条文。这使德监管部门在具体风险监管工作中无法可依。

(二)金融市场的行政管制过于严格

由于金融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金融监管机构被赋予了更多的行政管理权限,大量的创新需要报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推向市场,而监管机构对于创新金融产品及服务缺乏必要的了解和认识,风险容忍度低,导致企业创新步伐被迫放缓。

(三)监管责任不明确

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到网络监管和金融监管两个方面,没有明确的责任权限,当出现监管问题时,两个部门容易互相推诿责任。

五、监管模式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体系

修订、完善现有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制定专门针对电子金融业务及其风险的监管规则,尽快将网络信贷等新型互联网金融形式纳入监管范围;完善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加快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安全等方面的立法;加快电子金融技术行业专利保护立法,促进技术创新。

(二)明确监管职责

对相关监管部门进行改组,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并对其监管内容和方式进行调整,同时加强各监管部门的交流与协作。

(三)推进监管技术进步

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统计监测、反洗钱监管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有关基础性工作的技术创新和发展。

(四)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尽快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将互联网金融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企业和居民信用信息数据库的采集范围,作为准公共产品向严格准入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商开放;加快推动征信立法,利用各种措施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评级意识,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良性竞争。

(五)发展互联网自律组织

为了帮助初生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茁壮成长,行业自律成为正在拟定的监管大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推动成立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自律规范,加强信息披露,建立行业内部投诉处理机制。

参考文献:

[1]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