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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仲裁

时间:2023-08-09 17:33: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的仲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纠纷的仲裁

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

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主要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第2篇

目前,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土地承包当事人之间常常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纠纷,正确与及时解决好这些纠纷,对于维护和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成因及解决途径浅析如下: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由于基层组织的原因。一是基层组织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严格,从而引起纠纷。如有的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有的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高价发包等现象。二是有的基层组织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承包好地,在招标发包过程中发包“关系地”、“人情地”。

2.由于承包方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是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空口无凭,各执己见,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的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则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愿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是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途径。村民自治的村民委员会熟悉本村土地承包情况,又具有权威性,由其主持调解,方便群众,有利于纠纷的合理、快速调解。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权的组织,承担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尤其是解决农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不属同一村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本地当事人与非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更具有其它组织不具有的权威优势。

3.仲裁。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不愿意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时,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裁定,来解决纠纷。这种途径具有简便、快捷、公正等特点,有利于纠纷的快速、公正、合理解决,因而是目前深受农民欢迎和喜欢采用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途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对一般经济纠纷仲裁的规定。目前有关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定,主要是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已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制度和效力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Bp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开展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提供了全国统一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顺利开展。

4.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不愿意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也不愿意进行仲裁时,可以直接向管辖区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解决纠纷。目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案情比较复杂,利益冲突比较强烈,当事人双方关系比较紧张,难以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纠纷,而且数量较少。随着农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将越来越多地被当事人所采用。诉讼方式的优点,人民法院是最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不容其它组织干扰,能够依法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缺点是诉讼程序比较复杂,需要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较多,当事人的生产和物质利益会受到一定影响。

第3篇

一、提高认识,增强推行仲裁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仲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其优势和地位将会越来越突出。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既是发展仲裁事业的需要,更是解决现代社会民事纠纷,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作为一项解决社会经济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制度与经济发展相伴而生,密不可分。仲裁制度本身具有的特点,适应了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在需要顺利解决纠纷时的要求。仲裁方式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普遍应用,也使得建立健全仲裁制度成为一个地区扩大对外开放、提高经济国际化程度的客观要求。因此,仲裁制度能否融入一个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融入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这个地区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程度、经济发展活力和经济国际化的水平。今年以来,市委、市政府以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为总抓手,抢抓扩大内需机遇,努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一系列困难和挑战,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了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预计到今年年底,我市GDP增长将达到13%,固定资产投资将达到700多亿。同样,仲裁工作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好成绩,实现了受案数、标的额、新增案件及调解(和解)率的“四个新高”。这表明,仲裁作为市场经济的“剂”,经济越活跃,其优势就越彰显,地位就越突出。尤其是今年,*仲裁受案数与去年相比,呈跳跃性增长。*仲裁近15年的发展史表明,仲裁已成为党和政府联系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纽带和桥梁,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支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因此,各级各部门特别是我们新一届的委员,要站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深刻理解仲裁工作的性质、特点和重要作用,带头宣传仲裁,支持仲裁,从自身做起,从所在行业做起,调动一切有利因素,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抓紧、抓实、抓好仲裁制度推行工作,充分发挥仲裁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弘扬公平正义,妥善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方面的作用。全体仲裁工作者要更加清醒地认识仲裁机构的职责和定位,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妥善处理好依法办案与服务大局、独立仲裁与接受监督、维护仲裁权威与执法为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加清醒地看到我们在案件数量与质量、仲裁知名度与影响力上同先进地区之间的差距,切实增强推进*仲裁跨越式发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强化措施,扎实做好*仲裁委各项工作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当前,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良好态势,城市品位不断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不断增强,正在努力朝着中国西部大都市的目标迈进。面对新的发展形势,仲裁工作一定要主动靠前,把被动仲裁延伸为上门服务,积极为企业经济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尽可能地防范民事经济纠纷产生,保障经营活动顺利进行。2009年下半年,*仲裁委办公室提出了在十一家国有投融资公司推行仲裁,通过办案,主动与审计部门沟通,共商如何发挥审计与仲裁的作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通过与市金融办、省、市工商联主动对接,把在金融系统和非公经济中推行仲裁作为2010年*仲裁进一步发展的突破口,我认为很符合*实际,符合科学发展观对仲裁的要求。

(二)和谐仲裁,质量第一。现代仲裁理念的核心是公正、和谐,既要分清是非解决矛盾,又要促进当事人彼此融洽;既要快速结案,又要保证案件质量;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我们仲裁工作人员要充分运用仲裁方便、快捷、专业、保密、灵活、亲和等特点和优势,把现代仲裁的公正和谐的理念贯穿于仲裁工作的各个环节;要针对不同市场主体和不同经济纠纷类型的特点,以案释法、解惑释疑,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正确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防患于未然;受理仲裁案件时,既要严谨细致、依法受理,又要热情服务,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帮助当事人找到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就案议案、一裁了之。而是不仅要合法合理,还要合情合规。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审理仲裁案件的水平和质量,努力通过和解、调解结案,达到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的目的,不断提高仲裁案件的快速结案率、和解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

(三)强力推行,营造氛围。要主动摸清*地区仲裁需求量和潜在市场,通过不懈的努力,不断提高全社会的仲裁法律意识,使更多的人懂得通过仲裁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介,通过讲座、知识竞赛、法律培训、街头宣传等多种途径,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强力推行仲裁制度,努力营造有利于*仲裁事业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要采取有效措施争取有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促进*地区合同示范文本修改工作规范进行,努力提高在重点企业、行业协会组织中的合同示范文本规范率和选择仲裁机构落实率,使收案数和标的额逐年有较大的增长。

三、树立形象,建设一支高素质*仲裁队伍

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是发展仲裁事业的关键。实践证明,没有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就不可能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的优势,就不可能很好地体现仲裁法律制度的价值,仲裁事业发展就会失去牢固基础和强大支撑。仲裁员承担着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对内关系着仲裁案件的质量,对外关系着*仲裁的形象。如果仲裁缺失了公正,对社会是相当危险的。因此,德才兼备是对从事仲裁工作的基本要求,素质和责任是做好仲裁工作的生命。责任来自于爱岗敬业,来自于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企盼。因此,仲裁员一定要严格自律,自觉抵制社会上的不良风气,积极追求崇高的精神境界;仲裁委员会要把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加强对仲裁员的有效监督;要按照机构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加强制度建设,改进工作作风,促进工作开展;要自觉接受法院和社会的监督,努力打造*仲裁的服务品牌,树立起仲裁队伍公正、专业、服务、高效的形象。

第4篇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 处理 执行案件

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应该适应形势,及时掌握经济纠纷发生的原因、实质,准确选定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尽早处理纠纷并消除不利影响。

若建筑施工企业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时,应正确应对和妥善处理,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防止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本文就此进行论述。

一、主责单位要切实承担起应对、处理对外有关债务问题的责任,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

(一)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法律事务部门的有关要求。

无论形式上的债务主体为集团公司本部还是子公司(包括集团公司或子公司的分支机构、临时机构等),应对、处理对外债务问题的主责单位均为实际上享有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子、分公司,直管项目部、指挥部等)。主责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履行应对、妥善处理相关对外债务及由此引发的各类经济纠纷的责任、义务。

(二)对于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我方被诉(裁)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主责单位领导要积极应对、妥善处理。

对于其中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单纯我方欠款纠纷,应力争以当事人和解或法院(仲裁委)调解方式结案,避免或减少诉讼(仲裁)成本等支出。对于法院(仲裁委)依法出具的此类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我方作为债务人应当自动履行相应义务,

(三)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对于我方被采取保全措施(银行账户被冻结等)的案件,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法律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方案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同时,主责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局法律事务部的指导意见;办案过程中,进展情况及时报局法律事务部。

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将导致的后果及应对措施。

(一)不自动履行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会产生如下后果:

1、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承担加倍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不自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可能被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115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3、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状况,可能会被罚款,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能会被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4、部分执行案件可能会影响经营开发工作。

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网均可以查询。近几年以来,集团公司或所属子、分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已有数次被业主单位要求解释出现执行案件的原因,这对于企业经营开发工作,已经造成不必要的不利影响。

(二)正确应对、妥善处理我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近年来,由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各类市场主体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生效法律文书被自动履行的难度加大,因此,各地法院均加强了案件执行力度。面对这种形势,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相关责任单位应引起高度重视,积极应对并妥善处理。任何消极、逃避或者对抗的处理方式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还将因此增加无谓的经济损失,付出不必要的代价,以至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

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50%计算买受人应当赔偿出卖人的损失。《买卖合同解释》实施以来,法院判决违约金、利息有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因此,责任单位和相关必须高度重视买卖合同中纯欠款纠纷案件的执行事宜,一味拖延,将会增加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利息、违约金等不必要负担。

第5篇

    1、协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与用户、消费者首先 通过协 商,达成和解。

    2、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主持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先进行的一种调解。

    用调解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范围和程序,一般没有严格的规定,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和自愿 原则。调解协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不能强加于 人,调解人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必须达成协议。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要签订协议,但 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仲裁: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而且达成书面协议将纠纷交给第三方——各地仲 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纠纷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裁决一裁 终局而且具有强制性,表现在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者所作的裁决就具有法津 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仲裁和调解的区别所在。

    仲裁是一种第三方的公正活动,进行仲裁的第三方是仲裁组织,承担仲裁任务的是仲裁庭或 独任仲裁员。仲裁程序包括申请、答辩、庭审、调查取证等。

    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仲裁裁决结果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就 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的仲裁机构独 立于行政机关,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经济纠纷发生后,是否选择仲裁以及选择哪个 仲裁委员会仲裁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5、诉讼:当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解 决产品质量民事争议的最后途径。诉讼由起诉、审判、执行三个基本阶段构成,根据诉讼所 要解决问题性质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产品质量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采用民 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必须经过以下步骤:

    (1)起诉和受理。提起诉讼的人称原告。原告起诉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原告与纠纷有直接 利害关系。二是有明确被告,即原告认为侵犯其权益的人或组织。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 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特殊情况下也可口头起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 ,依法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决定立案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

    (2)审判。案件决定受理后,开庭前人民法院要做好准备工作,包括发送起诉书副本,审阅 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更换或追加当事人等,准备就绪,通知开庭。

    开庭审理经以下步聚:一是准备开庭,二是法庭调查,三是法庭辩论,四是法庭调解,五是 合议庭评议,六是宣判。

第6篇

(一)仲裁协议约定了一个仲裁机构,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该审查仲裁协议是否隐含了可以仲裁的基本内容,能够确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不可因细节的缺陷而忽视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本来意愿。不少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经分析判断是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对此不应随意认定协议无效而否认仲裁解决方式。

(二)仲裁协议既选择了确定的仲裁机构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最先选择的机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案件有管辖权。

仲裁和诉讼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不同方式,二者并无矛盾也无优劣之分。先提出诉求的当事人一方有优先选择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选择了一种方式就自动排除了另一种方式……无论是选择仲裁抑或诉讼,都符合当时订立协议时的意思,因此另一方无权对该案在管辖权的选择问题上再提出异议。这也会避免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上耗时过多。否则随意、武断的排除仲裁方式既有违当事人本意,也无法律依据。

(三)仲裁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协议内容包含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首先选择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处理权。

仲裁是一项给予当事人诸多选择权的纠纷处理方式,这是它的特征,也是它的优势。而选择仲裁机构是属当事人的基本选择权。既然法律给予了当事人宽泛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却对这种选择结果给予了严格的限制,必然会导致选择权的落空或者置选择结果于不确定状态,结果反而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第7篇

    [案情简介]

    申诉方:王某,男,64岁,某某工业局退休工程师

    被诉方:某某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50岁,该厂厂长

    王某应某某工厂的邀请,为其设计一条流水线,任务完成后因厂方未按约定支费劳务费,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某工厂按约定支付劳务费。

    经调查核实,王某原是该厂的职工,1988年已调到工业局工作,1992年退休。1993年工厂根据市场需要装配一条生产流水线,特邀王某主持,约定任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王某1万元劳务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字。1993年底装配任务顺利完成,试车成功。然而市场发生了变化,产品销路不畅。厂方认为王某是退休职工,已领取退休费,再给1万元劳务费不合理而拒绝给王某支付劳务费。为此,王某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针对上述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王某诉某某工厂一案不予受理,建议王某就此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评析]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因为不是与企业发生的任何纠纷都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有其特有的属性:一是争议双方必须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二必须是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王某1988年已调离该厂,因此王某与工厂不再是两个劳动法律主体之间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劳动权利义务。王某为工厂提供劳务并取得相应的酬劳,双方签定协议;这与企业同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是同一性质,它不属劳动争议。因此仲裁委不受理是应该的。王某应按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事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一定要明确自己争议的关系的性质向相应的机构申诉,以免影响争议及时顺利解决。

第8篇

关键词:行政调解;价值;优势;构建原则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给行政纠纷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影响。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它脱胎民间调解,中国人有厌诉的传统心理,人们喜欢用自己的方式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冲突。[1]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行政调解在纠纷解决中仍然富有强大的生命力,被人们广为应用。然而,人们在片面的法治观念――“法律万能、诉讼迷信”观念的影响下认为行政调解这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值得重视。

我们究竟如何看待行政调解呢?为此,我准备在文中论述行政调解的概念特征、内容种类,并在此基础上论证它是一种行政行为,继而探讨其价值功能以及它在法制化进程中的几个问题。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在现代,行政调解一般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2]它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一起构成了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重要制度,它于人民调解、仲裁等制度是我国典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也往往是其他争议解决办法的先行程序。

(二)行政调解的特征

1.行政调解在主体上具有特定性

它是行政机关主持的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不是司法调解中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调解中的群众自治组织,而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2.行政调解在方式上具有非强制性

行政调解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它是一种在当事人自主协商基础上进行的解决纠纷的活动。因此,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及被执行,应该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合意的结果。是否申请调解、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是自愿的,行政机关不能强迫。因此,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行政相对方可以随时改变主张,而无须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这点与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不同。

3.行政调解在效力上具有非拘束性

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除个别情形外,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在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甚至对抗,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更不能采取制裁手段。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维护,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的权利。这点与人民调解的效力相类似,而与一经送达协议书就具有与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调解截然相反。

4.行政调解在责任上具有双向性

一方面,由于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其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意愿,当事人如对调解行为持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无需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另一方面,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例如以压代调,强迫当事人签字画押等等,该行为在事实上就不属于调解行为,而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这种行为不服的,应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的行政调解给行政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由行政机关进行赔偿。

二、行政调解的内容和种类

(一)行政调解的内容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行政调解包括行政机关在日常的管理或指导工作中附带性的纠纷调解,以及为解决特定纠纷所设的专门性调解。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因违反该条例对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调解;各主管行政机关处理的消费者争议;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调解的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损害赔偿的纠纷;婚姻登记根据婚姻法对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调解;[3]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调解;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商业经济纠纷的行政调解;经济合同纠纷的行政调解;环境保护领域中的行政调解;以及其他各行政主管机关对其管理权限内的纠纷调解,等等。

(二)行政调解的种类

1.依照行政调解的主持机关,行政调解可以分为:

(1)主管行政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它是指主管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责的范围内,对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进行的调解。例如: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调解;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调解等。

(2)行政仲裁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和《劳动法》 等法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都应先行 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行仲裁。

(3)行政机关的内部调解。指行政机关对其所属成员之间,以及行政机关所属成员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

2.依照行政调解的效力,行政调解可以分为:

(1)正式调解。是指调解一经成立,便具有强制执行力。属于行政调解中的特殊情况。需要有法律、法规做出专门规定。目前在我国,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对于经济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由专门的行政仲裁机关作为行政仲裁的先置程序进行的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2)非正式调解。是指调解成立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靠当事人自觉执行的调解。这类调解在我国普遍存在,绝大部分调解皆属此类。

三、行政调解的价值和功能

(一)调解解决纠纷符合中国人的传统理念

调解解决纠纷符合中国人的传统理念在社会关系领域,即使在国家大力建设法治社会、全民法律意识已经有了显著增强的今天,“以和为贵”、“息讼”、“厌讼”等观念仍占有重要地位。据调查显示,目前在广大农村,对于纠纷的解决,在“打官司、干部解决、私了”三个选择项中,664人中各有297人选择“干部解决”和“私了”,各占44.73%,只有10.39%的人选择“打官司”。[4]这一调查结果反映了人们对调解这种方式的渴求与认同。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符合人们的心理需求,更容易为人们接受。

(二)行政调解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弘扬意思自治,加强法治化

行政调解是建立在事人的同意的基础上的,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纷争。只有当事人双方在感情用事、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很难进行对话、或者即使进行对话也很难在各自合理打算的基础上达成妥协时,这时不站在任何一方的行政机关才居间说和、帮助双方交换意见,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行政机关始终是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的促成者,而不是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人的决定者。行政调解中的行政相对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必听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法律正是通过行政调解实现了其非正式的解决纠纷,这正是法治化的表现之一。由于调解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进行调解,所以调解纠纷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通过宣传法律知识,讲解法律,使公民懂得什么是合法行为,什么是社会公德,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从而树立和增强法制观念。这无疑有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

(三)行政调解有助于弥补诉讼弊端、缓解诉讼压力

近现代的诉讼制度所提供的是一种正统的、公开的、最符合形式合理性的程序,这种程序要求一系列专门化的操作规程,要求借助律师的中介;同时也要求诉讼所做出的判决具有严格的规范性。通过诉讼,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当事人和社会主体对于“正义”的需求,解决纠纷。但需付出相当大的代价,即所谓的诉讼成本。相对于此,行政调解则尽量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和合理性,采取常识化的程序,争取做出接近情理的解决,并以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追求效益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行政调解在功能和效益、效果上早已远远超过了诉讼。

(四)行政调解与诉讼审判的比较优势

行政调解的许多内在价值确实是法院的诉讼程序所不具备的,即使在诉讼审判正常运作的前提下,行政调解也能发挥其特有的优势。

第一行政调解的优势首先来自其程序,即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行政调解可以趋利避害,相对迅速、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

第二行政调解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也不同于诉讼的价值取向,比诉讼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社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例如:以其简单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参加纠纷的解决;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方式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在调解中,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且双方是在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协商解决纠纷,所以,“被申请一方不会感到丢面子和屈辱和愤怒,有利于维护双方关系的和谐”;[5]以简单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由于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专门性,在解决特定的纠纷时既可以提高效率和效益,又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得到较审判更为合理的结果;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的结果,而且由于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之上,其履行率比判决高,又免除了社会为执行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增加了安定的因素。

第三行政主管机关通过行政调解,可以使主管部门觉察到问题发生的根源,及时了解民情、社情,掌握一定时期内的社会问题或矛盾,积累经验,有的放矢地进行行政立法及实施行政管理、形成政策和规范。这样不仅可以进行适当的救济,而且有助于积极防止和有效调整今后同类问题的发生。正如棚濑孝雄指出的那样:“以个别的纠纷为起点,通过自己的管理权限进一步发掘问题 谋求更具一般性的根本解决,正是行政性纠纷处理机关的最大优势。”[6]

综上所述,行政调解的存在不仅不会威胁法律制度和阻碍法治的发展,而且还有利于法制的正常运作。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会对法院起到保护作用,而不会导致对诉讼与司法地位的侵害。

四、我国构建行政调解制度原则的几点思考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并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行政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自愿、合意原则

自愿原则的含义是:行政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的完全自愿、必须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自愿、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这就要求一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厚此薄彼。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都有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的理由和意见的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与调解机关地位平等,不存在命令与服从,主动与被动的单项隶属关系,行政机关只能以平等一方的地位,踏实认真地做好沟通疏导、协调教育工作而不能居高临下地发号施令、强行调解。

自愿、合意原则应当是行政调解制度的首要原则,其实质意义在于充分保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防止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中,政府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保障公平与合理的最有效的制约机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和自愿接受,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调解。

(二)遵循“法、理、情”相结合原则

这项原则要求:首先,行政调解应该与法律紧密结合,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应该切实使享有权利的人得到应有的保护,负有义务的人承担应付的责任,不能是非颠倒、本末倒置。其次,行政调解还要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优良习俗,“调解不但要以法服人,更要以情感人、以理喻人,即所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调解应该很好的平衡这三种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怕麻烦,采取‘和稀泥’的方式进行调解。”[7]

(三)遵循据实调解,讲求效率原则

据实调解原则指行政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掌握证据、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行政机关必须收集充分、可靠的证据和大量的事实材料,只有这样,才能使调解具有说服力,使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及早达成共识,解决纠纷。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进行客观调解。据实调解是公平、公正调解的基础和保障。效益原则是指行政调解既要讲求调解的效率,又要注重调解的实效,二者必须兼顾,不可偏废。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必须讲求必要的方式、方法,以期提高工作效率,促成调解的早日圆满完成。但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又不能单纯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应有的调解的质量;也不能只为当事人握手言和而进行久拖不决的马拉松式的调解。

(四)遵循尊重当事人诉权原则

指当纠纷发生后,若当事人不愿经调解或不接受行政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要求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或直接诉讼至法院的,行政机关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是因为行政调解的产生、变更、消灭, 不是基于行政命令,而是基于双方(皆为行政相对方)的合意。对调解协议的接受,并不是行政相对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仅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其改变主张总是被允许且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行政调解重视不同的社会成员在纠纷解决中的需求差异;主张在实现法治的前提下提倡社会成员的自治性;在注重纠纷解决的公平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益和效率的原则;在弘扬依法维权意识的同时,提倡协商和双赢的精神;行政调解可以有效地对司法和诉讼补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优势。[8]它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纠纷解决、保障当事人的自治、协调社会关系和提供积极对话的渠道等作用。它的存在符合当代人自主、自律、平等协商的精神,具有不可限量的发展前景,将更好的推动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陈晋胜.研究报告[M] . 北京: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3):24.

[2]崔卓兰.行政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210―211.

[3]林万泉.论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中国法院网,法学研究,2003(12):4.

[4]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4).

第9篇

【关健词】 仲裁条款独立性;政治民主;法律进程

仲裁条款是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将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协议书也叫作“专门的仲裁协议,”一般是指在国际贸易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将此争议交付仲裁的专门协议。

一、中国的立法及判例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中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中国仲裁法与其他上述的国家不同,直接规定仲裁庭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的管辖权,进一步保有对主合同的管辖权。应当注意的是,关于对主合同或仲裁协议的仲裁庭的决定不具有一般法院拘束的效力,仲裁庭的管辖权,其本质上是从当事人的意思得出,而不是赋予的。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中看以上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确定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性质,即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其次1986 年中国已经加入《纽约公约》,而该公约是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也即侵权损害赔偿是可以仲裁的。最后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由于合同关系而导致出现侵权、违约行为非常普遍,如果仅仅由此就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目的根本就不可能达到。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影响

1.仲裁协议独立性对民主政治的影响。首先社会结构的现代化为人的现代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其次社会结构的现代化也是政治民主化的有力支撑。社会结构现代化带来了社会底层的减少,这恰恰也是非民主、非法治的社会根基瓦解的过程。

2.仲裁协议独立性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效率是经济活动的最高价值追求。在内容上,仲裁协议也不同于普通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限并不明显,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既有权利的成份也有义务的成份。仲裁协议的这种特殊性质使得欺诈、胁迫方很难甚至无法通过协议获得利益。仲裁协议也不例外,协议无非是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该条款本身对双方当事人是同一的,一般情况下,也就谈不上不公平。而仲裁协议的履行 ,也即解决纠纷是由中立的仲裁庭来完成的,仲裁庭的仲裁行为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和规范,并接受国家司法权的监督和控制,公正性毋庸置疑。

3.仲裁协议独立性对法律的发展。我国仲裁法应与国际进一步接轨,弱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预,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取消重复司法监督的规定,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在程序方面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因素的范围以内,以节约司法监督成本,提高仲裁的效率,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仲裁立法没有必要一定要按照中国法院的层层把关、层层设卡的模式,对仲裁员施加种种严格的管理措施。应改变既往的思维模式,还仲裁以本来面目,使其民间性得到切实体现。

按照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身是一项独立的契约,其作为与合同仲裁其他条款不同,仲裁条款的主要目的是能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根据合同法上的原则,合同成立的最重要的要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作为现代仲裁的重要理论。包含内容有:第一,它认为仲裁庭是它自己管辖权的裁量者,有权就自己的管辖权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决定。其体现了人的现代化,政治的民主化以及社会阶层结构的现代化在政治民主社会的作用。第二,仲裁协议可以阻止普通法院对同一争议行使管辖权。对仲裁庭来说,它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使得仲裁庭对其自身管辖权问题可以“第一个发言”。这样使社会生活中的经济纠纷能够快迅,简捷的解决,从而节约当事人的争端解决成本。第三,它减少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推迟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和影响。就仲裁程序而言,它加速了仲裁程序,防止了当事人的恶意延宕,提高了仲裁效率,使仲裁便捷的特点真正得以发挥作用。促进法律现代化的发展,为我国的仲裁法与国际法进一步接轨作出了改善。

参考文献

第10篇

关键词:域名;争端处理;方式;评析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6)04-0043-05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给国人带来了全新的信息工具概念。而随之而来的域名纠纷日趋增多,让法律界人士和网络专家们意识到,必须整合两者的力量才能较好地解决这一新类型纠纷。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除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以外,诉讼解决的方式也逐渐占据一定地位。此外,传统的调解和仲裁,亦应当能够有所作为。然而,由于域名纠纷专业性较强,现有的争端解决方式又各有侧重,不完全涵盖所有的纠纷类型。加上不少人将CNNIC指定的仲裁机构处理域名纠纷与仲裁方式混为一谈。为此,对我国现有的域名争端解决方式作一梳理评价,很有必要。

一、域名争议的行政解决方式及评析

目前,我国域名注册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对符合注册条件的,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网站注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由注册主管机关组织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注册网站名称及其有关纠纷等事宜。以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导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其特殊性。第一,处理纠纷有限性。在工商局将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公告期间,工商局主要对3类纠纷情形进行评审处理。一类是拟注册的网站与他人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一类是与他人所拥有的注册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还有一类是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第二,处理结果或者批准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第三,纠纷处理的主动性。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者的地位,决定了其有职责主动监督并撤销那些已注册但恶意抢注他人网站名称的网站名称,收回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

CNNIC 作为我国国家代码顶级域名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指定注册服务机构,向广大用户提供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同时指定民间争议解决机构作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实施相应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采取专家组负责制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通过网上投诉、网上答辩、网上裁决的形式,快速高效地解决域名争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作裁决,由它所指定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负责执行。2000年12月,CNNIC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为其指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网上争议解决的方式,负责解决.省略”域名,德国保时捷公司提出“porsche.省略、”域名投诉,宝洁、安捷伦、美洲银行、星巴克、美国在线、西门子、索尼、欧莱雅、米其林、宝马等著名跨国公司的中国域名争议投诉案件。应该承认,这一域名争议机制已经成为域名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域名争议行政解决方式的固有优势有:

1. 裁决者专业性强

域名纠纷不仅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征,还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等专业法律知识。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1名或3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截至目前为止,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组成员为55人,其教育背景和实践经历均贯通网络科技和法律知识,有助于处理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域名纠纷。

2. 裁决快捷高效

域名纠纷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商业化与信息化的结合,致使域名纠纷的当事人具有要求尽早解决纠纷的诉求。在CNNIC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中,规定了先进的在线投诉与解决管理机制。有关案件的投诉、受理、审理和裁决等程序性事项均通过互联网进行。鉴于目前电子签章存在一定的技术障碍,在CIETAC域名解决机制程序中,中心秘书处的秘书人员除要求当事人提交电子文本外,还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文件的书面文本。裁决书也同样会将经专家签署的书面文本寄送当事人。但是从提交投诉到答辩到专家组作出裁决,有严格的时间要求。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以便加快案件的处理。如无特殊情况,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这有力地保障了网络纠纷的快速解决。

3. 裁决易于执行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由于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建立需要有域名管理机构CNNIC的授权,因此被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作出的裁决往往被无条件接纳而直接由该管理机构执行或者推动执行。域名注册使用过程对于管理机构的依赖特性,决定了裁决一旦作出,不太可能出现执行难的状况。

尽管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处理域名纠纷上具有一定优势,但是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

1. 受理的纠纷有限

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被授权处理的纠纷是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涉争议域名限于由CNNIC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其他的域名,如“.ORG”“.NET”引发的争议,不受此中心解决。

根据CNNIC的规则,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注册人可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CNNIC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CNNIC无关。

2. 裁定败诉方责任方式有限

裁决仅限于域名自身存在状态的变化。在认定投诉人域名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专家组的裁决仅限于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要么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要么裁决注销域名;如果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不能成立的话,即裁决驳回投诉人的请求。如果投诉人的投诉具有恶意,滥用纠纷解决机制,属于反向域名侵夺的情形,专家组应在裁决中宣布。专家组的裁决不涉及任何损害赔偿,这就可能造成被侵权人为了实现经济损失弥补,不得不另外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

3. 裁决效力并非终局

在投诉人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CNNIC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可见,在投诉至CNNIC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行政调处之外,还有诉讼或仲裁方式与之平行展开,两者并行不悖。此处值得一提的是,一旦启动投诉程序,再要以司法程序抵挡CNNIC授权进行的行政调处,其管辖法院是固定不可选的,即CNNIC所在地法院。这恰又印证了CNNIC授权民间机构解决纠纷具有的行政处理性质。

由此可见,CNNIC体制下的域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的专家裁决并不是去替代诉讼或仲裁解决方式,也不是去对域名建立一种高水平保护机制,而是对域名的一种低水平保护,其目的是要提供一条迅速的、低成本的解决当前社会中大量出现的域名恶意抢注问题。现存的这一体制将很多空间留给了法院和仲裁、调解方式。

二、司法程序解决及评析

中国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发生于1999年4月。涉及网络域名争议的案件,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我国首例域名与商标权争议案件以来,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已受理多起域名纠纷案件。像“tide”(汰渍)、“ikea”(宜家)、“safeguard”(舒肤佳)等域名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目前,我国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也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作为解决域名争议的主要方式,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处理纠纷,具有以下特征:

1. 解决纠纷类别较多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司法程序,是民众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指所有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包括有域名与域名之间、域名与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姓名等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相比较CNNIC指定CIETAC处理的仅涉“.CN”或者中文域名纠纷,司法解决纠纷的类别更为广泛,尤其是以国外域名持有者作为被告的涉外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2. 审案法院级别较高

域名纠纷涉及诸多计算机专业知识,对于审理法官的计算机水平和科技法律知识提出了新的要求。考虑到我国中西部地区计算机普及率较低的现状,目前法律规定,只有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关涉域名纠纷的。就地域管辖而言,仍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域名纠纷。倘若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实践上通常将原告联机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3. 败诉方责任方式较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行为侵权后,可以作出要求败诉方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转移域名、赔偿损失的判决。具体来讲,首先被告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域名。之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注销此域名,即必须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原告请求将被告域名判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持判决书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转移的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原告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失,则法院还可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这一点的威慑力强于前述CNNIC的处理方式。

三、域名争议的仲裁解决方式及评析

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其秘密性、终局性的特征既照顾了当前竞争环境下各个公司要求对于自身的商业纠纷处理予以保密的要求,同时又能摆脱CNNIC处理结果无条件服从法院判决的阴影。更重要的是,倘若当事一方是国外公司的话,采用仲裁方式的快捷优势就更能体现出来。因为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涉外民事纠纷是没有审限限制的,如果出现不公情形,纠纷进入审理阶段也可以拖上一两年,这显然不是受害公司希望的。为此,CNNIC 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也明确其专家组裁决效力将服从于有效仲裁裁决。

因此,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似乎能够在网络新时代处理域名新纠纷中发挥更大作用。然而就目前的纠纷处理看来,仲裁方式解决域名争端并未如人所愿担当重任。这不得不牵涉仲裁的最基本的特质――意思自治。仲裁必须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如果没有当事人合意将双方特定纠纷交付特定机构或者个人解决,仲裁机构无权介入当事人的纠纷。而事实上,域名纠纷多为侵权纠纷,侵权当事双方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极小,以至于仲裁处理方式难以成为解决域名纠纷的主要方式。

四、域名争议的调解解决方式及评析

调解是我国古已有之的纠纷处理方法,源于传统的息讼止讼观念。如能运用得当,其友好性、协商性可以使双方实现双赢,亦不失为商业社会的上策。尽管从法律的角度上看,以调解方式处理的域名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人和调解书只有道义上的尊重和礼貌,并没有义务遵守调解书的内容。调解书没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但是,通过找到恰当的调解人,初步达成调解意向,将来进入有约束力的处理程序中,此书面的调解意向作为证据提交,也可以对最终纠纷的解决起到辅助作用。

五、结 语

域名存在强烈的资源稀缺性,而由此表现出的惟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和全球性使得域名的价值无法估算,域名争夺之战在所难免。为了规范域名的使用秩序,营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应当提倡多种途径解决纠纷,各种途径各有所长,但司法程序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一道屏障,在未来的纠纷处理中相信能更多地体现出其权威性、终局性的优越一面。作为深陷纠纷困扰的当事人,则要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妥善有效的处理方式。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克楠.中文域名注册与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J].电子知识产权,2001,(3).

第11篇

一石激起千层浪,网友纷纷留言,气愤地称自己国家企业纠纷,为什么要外国法院介入?韩国法院有什么理由扣押载满旅客的中国邮轮?

然而,律师却指出,这是可行的,属于沙钢船务的诉讼策略,利于其追讨债务。9月15日沙钢集团的声明证实了这一点。由此,又有网友感慨:值得学的知识还真多!

扣船风波

滞留事件很快引起中国有关部门的重视,原因也随之浮出水面,是典型的“企业打架,殃及旅客”事件,而非关国事。

一切祸起企业官司。2008年8月6日,沙钢船务与海航集团下属公司大新华轮船签订了租船协议,即沙钢船务出租一条海峡型轮给大新华轮船公司,海航集团为大新华轮船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该轮于2010年4月20日交给大新华,但大新华于2010年12月起就拖欠直至停付租金。对此,沙钢船务根据合同约定,向英国伦敦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申请。2012年11月2日,仲裁庭裁决:大新华公司须支付沙钢船务5837.57万美元(不包括利息及律师费用等约700多万美元)。同时,沙钢船务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了要求海航集团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

沙钢集团作出的《沙钢船务关于“海娜号”邮轮在韩被扣事件的情况说明》指出:目前,大新华公司因拖欠多方租金已在香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海航集团作为担保人必须履行担保责任。沙钢船务多次同海航集团沟通,要求其依法履行担保责任,但海航集团拒不履行。在多次努力无果的背景下,沙钢船务不得不在全球范围内追索海航集团资产,并向韩国济州地方法院提交了扣押海航集团资产的申请,济州地方法院按照司法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扣押了“海娜号”邮轮。最终造成了人员滞留。

诉讼策略

新的疑问是,中国的公司为何到英国诉讼,又申请韩国法院扣船?这就要学习一下国际商法了。此前曾处理过多起国际海事海商诉讼的律师郝俊波表示,海事海商案件中,扣船并不罕见。也就是说,中国的一家公司向韩国法院申请,扣押另一家中国公司的船舶,在法律上是可行的。

还有,值得注意的一个细节是,无论是沙钢船务,还是海航集团下属公司大新华轮船,注册地是中国香港,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外企。而且,双方合同中也早已经注明,若发生纠纷,按英国法律解决,并且约定,债权方发出申请后,债务人或担保方的船只在任何一个港口都可以被扣留。

第12篇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在_________网站中提供的图标/文字存放位置租赁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在交纳服务费用后,可享受服务。

(2)甲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规和制度,保证对所提供的内容拥有合法的权利许可,甲方提供的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3)一旦合法权利人就网络内容侵权向乙方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乙方有权停止该网络内容的以及向合法权利人提供甲方在乙方网络上的注册资料,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删除有关侵权网络内容。

(4)甲方利用所存放的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等所产生的纠纷,完全由甲方负责解释并承担全部责任。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负责赔偿。

2.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1)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地震、台风、洪水、政府行为及其它非乙方人力所能预见或避免的因素)外,保证系统的安全、可靠、稳定运行,保证甲方的图标/文字正常显示。

(2)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服务中断或其它缺陷不承担任何责任。

(3)如果发现甲方所存放的信息内容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的行为,或有关主管部门向乙方下达涉及甲方所存放信息内容的禁令或类似要求,乙方有权立即停止向甲方提供相关服务,并应及时通知甲方。在甲方纠正或主管部门解除禁令后再行恢复服务,乙方无须为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条 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图标/文字存放位置为_________的_________位置。

第三条 服务费用及期限

1.服务费为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

2.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费用标准或服务内容,无须对任何人或第三方负责。

3.从甲方交费并开通服务之日起,服务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服务协议规定的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必须负责相应的赔偿。

2.甲方在乙方所存放的任何信息如发生纠纷,后果均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甲方通过其存放的信息进行商务活动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

4.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地震、台风、洪水、政府行为及其它非乙方人力所能预见或避免的因素)外,乙方须保证甲方的图标/文字正常显示。由于其他因素乙方导致甲方的图标/文字不能正常显示,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须向甲方按本协议规定的服务费折算出自停止运行至恢复运行期间的每天的数额给予赔偿,最高赔偿额不超过甲方支付的全部服务费。

第五条 争议解决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将争议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除正在仲裁的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行使其本协议项下的其余权利,并履行其本协议项下的其它义务。

第六条 其他

1.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在合作期满前,双方另行商议是否续约。

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4.乙方的资费如有调整,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