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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的刑事案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刑民交叉;经济犯罪案件;先刑后民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
1.广义的刑民交叉案件。广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质”的交叉,如某一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是股权纠纷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技术纠纷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表明,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而又无力赔偿时,数额多少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无力赔偿的“量”在30万元以下时,不构成刑事犯罪,仅作民事处理;在30万元以上时,则构成刑事犯罪,将定罪处罚,但在造成的损失“量”或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尚未确定时,该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一种刑民交叉。同时,随着时代变迁、社会发展,刑民关系还存在转化的可能,如过去将骗取贷款用于生产未归还而产生的争议界定为民事争议,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用贷款罪”,则将该种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贷款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2],即民事纠纷向刑事犯罪转化。又如经济领域的投机倒把行为,过去大多作为犯罪处理,现在基本上作为民事争议处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纠纷转化。此外,在刑法规定的追缴与退赔中,也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讲,追缴与退赔都是通过刑事诉讼,对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恢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采取的一种损害赔偿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3]。
2.狭义的刑民交叉案件。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体表现为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1.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中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如银行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领;停车场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车被盗窃;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间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4];同时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后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优于民”、“先刑后民”的单一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2.法律方面的障碍。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须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均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民事案件应绝对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针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作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对经济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只适用于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该条规定了当民事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该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该条规定了当行政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该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该款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脱逃的,才应当中止审理,而对是否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未予明确,但从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中可以得出,如该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视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产某一产品的商业秘密产生权属争议。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某甲、某乙正就该商业秘密的权属争议,在另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由于权属的确认对某甲是否构成犯罪影响重大,此种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确权裁判后,公安机关再决定是否继续侦查,更为妥当。
综上,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现相互交叉情形时,在处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还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离”、“刑民合一”,其判断的唯一标准只能看刑事诉讼案件(或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运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诉讼案件(或另一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刑事须以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民后刑”;如民事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刑后民”;如刑事结果与民事结果互不为依据,则可“刑民分离”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案件才应中止审理[6]。在理论上,固然可以说犯罪行为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带来管辖与处理机制的不同,刑事公诉案件应由公权侦查机关先行侦查,刑事自诉案件应向刑事审判部门提起,民商事纠纷则应由民事审判部门受理,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主动建议当事人变更救济渠道[1]。因此,简单以“先刑后民”方式处理,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而且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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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民刑交叉;先刑后民;民商先行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号某银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值得关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向该银行借得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的行为违法,被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而该银行因索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已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法院指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以合同形式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而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一般民事侵权,故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审判时,人民法院没有对本案被告进行追缴或者退赔,故本案不属于上述第五条规定可以另行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这个案子矛盾的焦点反映了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时的法律程序和规范如何适用如何选择的问题。近年来,类似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渐复杂。虽然业内已有部分专家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但从总体上看,依旧存在理论落后、立法缺失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应当一律选择“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为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纠纷出发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和规范选择展开研究,以期能够找到较好调处此类问题的方法模式。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内涵
民刑交叉,有学者将此定义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既触犯民事法律又触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竞相要求适用之,从而产生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叉竞合的案件[1]。笔者认为,民刑交叉的实质是民、刑法所调整的法律事实及社会关系的竞合。法规竞合虽然仅是一种立法上的现象,但当法律事实出现并违反竞合的法规时,就会产生规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货币及国库券的行为,这是一种借款合同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市场逐渐活跃,随之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日渐增多。不容忽视的是,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背后还经常笼罩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的影子,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秩序带来了很多不稳定因素。
(二)各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调处模式:其一,以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经归纳,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司法调处模式的运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径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称为平行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剥离,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规范和惩处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相应的,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则依靠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二者互相独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顺序依附关系。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平行模式,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反映了一种纯正的平行关系。也就是说,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问题,民事问题由民事程序解决,刑事问题由刑事程序解决,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理。2.大陆法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与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陆法系面对此类民刑交叉案件,选择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即在惩处刑事犯罪行为的同时附带地调处民事赔偿纠纷。特别的,在解决该类问题时,加设被害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亦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以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与附带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异,价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国针对这一问题所构建的权利模式和诉讼程序也各有特色。从司法实践效果来看,可以说两者各有侧重、各有优势,民刑并行式可以较好地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具有强势地位的公权对处于相对弱势的私权的侵占;而附带式在节约当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优势。所以说,上述两种模式本质上并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在制度架构时对各自优劣的扬弃或保留。
三、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先刑后民”的内涵是,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换言之,在中国,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审理以前不得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
(一)我国“先刑后民”处理方式法律规定
从历史角度追溯,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法律规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正文明确规定对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的规定。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作出了规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从我国上述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最终,上述规定要求,对民刑交叉这类纠纷的调处,须根据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或涉嫌经济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这一标准,分别采用不同处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时,需要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须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司法机关;反之,则将该纠纷独立分割开来,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本文所讨论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标准时,才应当选择适用。除上述规定外,实际上“先刑后民”的原则也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释中,甚至存在于被称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实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2],这实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价值立场
纵观我国长期以来的封建社会法制观念,民刑不分、诸法合体是一直以来都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末期随着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会变革中参照西方司法制度的产物。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的文化传统。可以说,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是我国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私权面前,强调公权优先在对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中,我国历来偏重采取刑罚手段予以调处即所谓“杀人偿命”,即使该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权利,立法者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视。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有效维护,是刑法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禁止性规范的最好诠释,是实现“杀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处理完刑事诉讼程序后,才允许被害人就其民事权利的受损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强调效率优先受各种客观条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达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远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将民事诉讼程序放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诉讼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决,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也就成为了制度设计者理所当然的一种选择。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殊不知,这样的效率、这样的双赢,付出的是损害当事人民事权利、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这个更大的代价。上述法律逻辑的背后,实际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观念和以少数统治者意志为转移的国家本位主义。这已经极度背离现代法治对自由平等、尊重人权、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需要从根本理念上加以转变。
(三)“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论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第一,该模式背离了现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权在私权面前的强势地位和优先等级,是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思想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理念要求,因为公权和私权之间并没有高低贵贱的区别,也没有孰轻孰重的差异。如果一味地强调公权的重要,则必然会忽视私权的自由与平等。第二,该模式背离了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调控的范围和强度应具有有限性和适当性。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调处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应当首先考虑采用其他法律进行规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或虽能调整仍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刑法才能谨慎地介入。因此有学者得出结论:在调处民刑交叉案件时,必须考量适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够通过民法矫正相应的社会关系时,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当民法已经不能有效发挥其调整作用时,才可以考量适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颠倒了这个顺序。2.实践中:“先刑后民”模式导致司法不公其一,该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个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前置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状。虽然降低羁押率目前已经是司法实务中正在努力解决的问题,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仍然“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6]。故此,被羁押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调查权很有可能会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这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虚置。其二,该模式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导“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极有可能使得部分当事人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认,该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个别政法部门与人员等滥用公权力干预经济纠纷开设了空间。其三,该模式可能给被害人维权制造障碍。若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维护。其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建设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迟迟不能归案时,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那么,该民事诉讼程序必须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此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将长时间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补偿。而很多时候,被不法侵害后最开始的那段时间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经济上帮助的阶段,法律的权威也在这一次次的无能为力中不断消减。
四、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国现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机制,参照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对于此类案件的制度设计理念,笔者拟以民刑交叉和民间借贷纠纷的属性为出发点,从思路设计、改革路径两个角度为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提出拙见。1.思路维新:从“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间借贷为契约自由的产物。民间借贷的最初原因仅仅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获取资金,从法律意义来讲,这是普通民众通过平等自由的个人权利扩大生产经营的权利。同时,民间借贷也能进一步助推我国经济的发展,这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发挥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此时,在司法体系的构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规范的前提下,向社会公众让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权,这必将有益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此外,当今时代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大变革,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也处在改革的关键时期,可谓风起云涌、日新月异。纵观金融业相对发达的美国、西欧等国,大多都已经建立起一整套相对完备的金融刑法,来有效规范金融领域的违法行为,其在金融司法实务中,也尽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设置的民事行政手段来实现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权利这一本质目标。各国立法实践表明,弱化金融领域的刑事责任,强化金融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当代金融行业和金融立法发展的形势所迫[8]。与国际金融立法的重民轻刑倾向不同,我国对金融违法行为一贯采取重刑事责任的态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实体法被忽视。事实上,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自然人间的借贷行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则,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很多时候依靠民事诉讼规则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调处。笔者认为,只有在极个别影响范围特别广、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对社会秩序破坏特别严重的司法个案中才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出手规制。如果动辄以刑罚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关系,既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规则,也没有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殊规律。由此不难看出,如果能够将“民商先行”原则在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适用,实现公权救济和私权保护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和频率,更为难得的是可以有效消减我国目前在金融领域所采取的重刑主义原则,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2.路径改革: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我国现行相关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如果刑事审判无法进行,民事赔偿也就化为乌有。故此,绝对的“先刑后民”显然违背了“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虑司法实务的现状及私权保护的现实需要,赋予权利人诉讼选择权,是解决民刑冲突的有效途径。诉讼选择权的创设,是秉着私权保护的理念,同时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机会。实际上,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立案、侦查、,还是审判或裁决,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较长时间,而民间借贷融资的周期并不会很长,如此长时间的诉讼耗费的是民间资本的经济利益。选择民事诉讼,可以针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积极达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现实的履行给付,这些举措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9]。当然,这样的选择权也不应该是完全自由、毫无限制的。首先,选择权应该规定明确的适用情形。如果刑事判决的结果是民事判决中所涉及证据的必需要件,应该“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审理裁判必须依赖民事审判结果,则应该“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决互不依赖,而且案件比较简单,刑事和民事谁先谁后对诉讼效益等方面的影响也不是太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则应该享有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其次,选择权应该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质的特殊,为在制度层面防止可能出现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准或相互扯皮现象,需要有一个部门对案件性质的确认拥有最终决定权。分析我国目前公检法三个部门各自职责设定上的差异,不难发现,该种最终确认权的归属只能是法院,同时考虑权力的制衡性,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定的异议权。
五、结论
民间借贷更多时候体现的是私法属性,法律因注重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原则。这是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现法律意义上平等保护的重要要求,也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注重私有财产权保护和尊重的历史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结构转型升级阶段,政府鼓励广大民众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资金创新创业,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基于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和特定条件,面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们期望能寻求一种更好的制度构建,从而实现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优,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够得到最有效的解决,从而实现民间借贷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催化剂的有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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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刑事和解;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做出了指导性的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和规定不统一,以致于各地检察机关在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本文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浅谈几点看法。
一、要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各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不一致,从而使得在审查逮捕司法实践中存在难题。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和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侦监部门必须加强学习刑事和解相关制度、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严格按照规定,规范办理刑事和解案件。
除此之外,侦监部门还应准确区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的区别。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益范围是有限的,比如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加害人应受的刑罚制裁事项,加害人因刑事和解是否应免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情节和和解状态综合考虑的。而民事和解的当事人几乎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的权益。因此,不能误认为对达成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不捕决定就是适用刑事和解,混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的界限。
二、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工作的合法性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依据公安部2006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然而,权力不被制约必然导致腐败,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要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以确保刑事和解工作的合法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主要通过严格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制作检察建议书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作出不予立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一)达成刑事和解后不予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若双方当事人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已达成和解,且没有导致后续纠纷,则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无需对此类案件采取任何措施。但是若当事人对和解有异议,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进而控告或者申诉至检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或没有移送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侦监部门在调查和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后,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二)达成刑事和解且已经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
已经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或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监部门在调查和核实案件材料的基础上,严格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适用刑事和解处理不会产生后续纠纷或者上访等办案风险的轻微刑事案件,认可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并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若侦监部门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其他违法立案情形,通过制作“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要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情况、理由和依据。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制作“通知撤销案件书”送至公安机关,要求撤销违法立案案件,以此来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三、明确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法律定位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而是处于第三者位置的参与者、促成者和审核者。是以平衡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法益,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和惩教加害方的违法行为为出发点,从而达到弱化双方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能够达成刑事和解,加害方能够在定罪量刑时得到从轻处罚,受害方也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二者之间受损害的法益得到平衡。不能达成刑事和解,加害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相应的刑罚,受害方也能获得心灵的抚慰,双方法益亦能得到平衡。因此,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对侦监部门的检察工作来说,意义是相同的,只是前者比后者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刑罚的终极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非惩治犯罪。
因此,侦监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轻微刑事案件后,若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提出了和解申请,则在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好风险防范与化解方案后,可以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基于当事人对检察官的信任,由熟悉案情的检察官将和解方式、和解原则、允许和解的内容及参考标准、和解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并找准当事双方矛盾的根源,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双向说理,开展心理疏导,引导和帮助当事人化解积怨,加强当事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沟通理解,促成双方刑事和解。
然而,检察官是否应当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检察官无须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原因之一是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检察官无权约束和解协议内容的履行。原因之二是虽然检察官介入案件和解,但是不代表检察权就以国家名义审理、裁决案件并执行处理结果,检察官只是负责将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引入到刑事和解轨道中,促成刑事和解。原因之三是和解协议不具有
行政效力,检察官代表着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其在协议上签字则意味着和解协议含有行政效力,若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切实履行,极有可能引发行政不作为的风险。鉴于此,检察官无需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即使日后因和解协议产生后续纠纷,也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得到和平解决。
四、要注重刑事和解执法效果,延伸职能,拓宽和解途径
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因此适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要注重刑事和解执法效果,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侦监部门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通过释法说理、教育感化,帮助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引导和帮助当事人化解积怨,并在此基础上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部分拟适用刑事和解不捕的案件邀请人民监督员和社会评议员进行公开评议,听取多方意见,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中的积极作用,积极邀请律师、人民调解员或第三人推进刑事和解工作,拓宽和解途径,更好地推进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五、结语
一、保安人员的职责
1、保护工厂和员工的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维护工厂内的正常秩序。
2、保护工厂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现场,并维护现场秩序。
3、把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扭送公安机关或治安办。
4、做好工厂内的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防灾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
二、保安人员的权限
1、对刑事案件等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有权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2、对发生在工厂内的刑事、治安案件,有权保卫现场,保护证据,维护现场秩序以及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无现场勘查的能力。
3、 依照本工厂的规章制度规定,劝阻或制止未经许可的进入工厂内的人员、车辆。
4、对出入工厂内的人员,车辆及其所携带、装载的物品,按要求进行验证检查,但无人身检查权。
5、进行工厂内安全防范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6、遇到有违法犯罪人员不服制止,甚至行凶、报复的,可采取正当防卫,但不得涉及无辜人员或不当防卫。
7、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可疑人员有权进行盘查、监视,并报告当地公安局或相关部门处理。
8、对有违反厂纪厂规行为的人,进行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
9、制止工厂内的违法犯罪的行为。
10、对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可以监视,并向公安机关或治安办报告。但无侦查、扣押、搜查的权利。
11、监督进出厂员工配戴厂证。
三、保安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
1、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
2、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罚款或没收财物的行为。
4、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的行为。
5、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行为。
6、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民营经济异常活跃,公民个人经济交往及伴随的经济利益非常普遍,债权债务的流转、清偿亦十分频繁。与此同时,各种各样的经济矛盾及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以各种方式索债的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以控制人身手段索取形形债务的案例较多,这里就隐藏或者夹杂着不少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与民事经济纠纷有部分相似之处,常常给实际处理带来定性上的认识分歧,故很有研究、探讨的必要。
案情1:钱某与高某曾因扒窃被抓,后高某释放,而钱某被处以劳教,钱某怀疑其被处罚系高某告发所致。解教后,其于一月份找到高某,采用威胁方法,要求高某赔偿12000元,高某只好先付给钱某五千元,并答应三月二十日前付清余款。一个月后,钱某频频打电话向高某催逼七千元所谓欠债,高某则予以回避应付。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钱某等数人偶遇正欲开车离开的高某,遂上前拦住讨要余款。高某见对方架式,即将手中装有钱款的包传给自己朋友后逃跑,但被钱某等人抓住。钱某遂伙同他人挟持高某乘出租车至某饭店并开房间继续向高某讨钱,声称不给钱就走不了,但未采取其他暴力强制行为。高某只好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并要求送到饭店。后钱某等人看住高某,直至拿到高某朋友送来的七千元才放高某离开。
案例2王某与步某原来有业务联系,步某将承接的工程交王某施工,并按工作量结工程款给王。在2004年的一起工程中,双方因为工作量认识不一,继而在给付款项上发生矛盾,后经中间人调解,以步某所认可的金额一次了断双方债务纠纷。王某虽勉强接受,但内心坚持认为步某少付了他5000元的工钱。后王某手下工人陆续离开王某至步某处工作,更引起王某不满。其遂于2005年的一天,纠集数人强行挟持步某至其雇来的车辆内往城外驶去。在车内,王某伙同他人向步某逼取二万元(称讨回欠款加上利息),并对其采用轻微暴力,还威胁步某如不答应,将带其到外地关几天。步某无奈,同意给付款项20000元,但王某不放心,在扣押了步某的驾驶证件后才放其离开。经步某报案,王某在相约取再次谈定的10000元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例3吴某系本市某公司经理,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遂通过朋友向姚某商借高利货1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到期后,姚某向吴某催讨欠款及高额利息,吴某因公司无资金归还,在要求延期付款遭拒后,一直避债应付。姚某遂在纠集人员上门多次催讨未果后,终将吴某找到,并将吴某挟持至某宾馆一房间内逼其还钱,期间,还采用殴打、让吴某洗冷水浴及裸身示众等暴力、污辱方法施压,并逼迫吴某打电话借钱还债,长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吴某家属带钱来宾馆并交给姚某才让其离开。
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均以挟持并控制他人人身的手段,进而逼取债务或者所谓的债务。在进行审查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钱某、王某、姚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绑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构成这几个罪名的数罪争议颇大,究竟应该如何认定上述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呢?一罪还是数罪呢?
上述这类以控制人身手段索取钱款案件,从刑法理论来看,实际上就是行为中既存在侵权又同时存在侵财的类似于结合犯情形的定性问题,其复杂之处在于当中还夹杂着刑事与民事的分野。因此,在对其的处理上,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民事债权债务,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并根据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准确的定性。首先,要看所谓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尽管它不是区分该类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还是刑事违法犯罪的唯一标准,但却是区分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确实存在实际债权,也确实为了讨债,虽不能就此排除刑事犯罪,但由于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犯意,即使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时还表现的十分突出或明显,但最起码不能成立纯侵财类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罪。如果并不存在债的事实,就谈不上索取债权,则在上述类情况中就可能存在侵财类犯罪,抑或侵权类犯罪,再有就是侵财与侵权的结合犯罪。因此,我们不能被一些只具有债务表象的所谓欠款蒙蔽视野,要注重债的实质要件,需要审视该债务是否得到法律法规或社会民间的认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是否均明确存在债的事实,特别是双方对债务本身这一基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是否有争议是区别债务实际存在的分水岭。
案例1中,钱某所谓逼讨欠款实际上是其敲诈勒索中日后交纳的被勒索款,不具有债的实质要件,同时,它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也是犯罪事实本身的一个部份,被害人是否交付被勒索款,刑法将会积极反映,并作出犯罪嫌疑人勒索行为是否既遂的评价而决定相应的刑事处罚。因此,钱某逼讨所谓债务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进一步勒索钱财的行为,与民事纠纷风马牛不相及。其次,要注意审视债务的清偿与债务的争议。债务在有效清偿后,双方就不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要注意的是民间调解处理也是一种有效的结欠行为,一旦双方承认就应当视为债的消灭,否则无以保证经济交往的稳定及诚信与信誉。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后,债权人再以债的名义实施控制人身索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考虑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但还要注意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或争议。如果确实存在,且控制人身行为本身情节又显著轻微的,则不成立构成犯罪,当然,控制人身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虽不成立侵财类犯罪,但可考虑是否成立侵权类犯罪。与此同时,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假借所谓的债务纠纷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就需要在排除经济纠纷的前提下,审查索取金额是否有超过实际债务之数额要求以及其中是否存在一个双方相对无争议的阶段并以此作为确定是为债务纠纷行为而起还是将债务纠纷作为借口行勒索之实。第二案例中,既然已调解,并无威吓行径,一旦认可应当视为结清。从这个意义而言,很明显,王某的行为由于不再存在债务的前提,因此应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而认定为是一起刑事案件,至于其辨称的确实被害人少付其工钱,只是他的单方心态,并不能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所谓的讨要欠款加利息就更是成为无源之水、无稽之谈了。退一步讲,王某辨称步某尚少付其工钱5000元,而实际上其向步某索取的是20000元,明显超出所谓债务的金额,也同样可以看出王某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再次要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及何为非法债务。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索取债务及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应该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也就是说,债务的合法还是非法在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案中并没有区别。但在控制人身型索债的案件中,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即使控制人身的行为方式较为激烈,一般仍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反之,不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构成犯罪的,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绑架勒索罪或者抢劫罪。合法债务较为容易判断,不作赘述,非法债务实践中争议颇多。笔者认为首先该债务应当确系成立,其次该债务的形成存在违法的情形。也就是说,其实质要件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明确存在债的事实,但不为法律法规所承认或在实施违法行为中形成的实际债权,同时债务人是否履行清偿义务,法律法规无需作出干预,如民间高利贷债务、赌债等等。
案例3中,姚某虽索取的是非法债务,且行为方式上又采取了较为恶劣的手段,但由于该债务确实存在,其索债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至于其在控制人身过程中,采取暴力及侮辱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从重处罚情节。反之,在不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如通过威胁、要挟或暴力等行为强迫对方接受而形成的所谓债务,因其徒具债的名义或表象,不符合非法债务的实质要件,故不能认定为非法债务。其控制人身并索取这种所谓债务,则是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的延续,应该以刑事犯罪来认定,并将其是否索取到钱财作为该部份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志从而来确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如案例1中钱某的所谓欠款,就连非法债务都不能成立,自然应该以犯罪来认定。在确定了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从而确定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并影响罪与非罪的债务问题后,可以说,凡是不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并可排除经济纠纷,或有充分依据证实行为人以债务或经济纠纷为名行勒索之实的案件,以及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但采用非法手段拘禁他人的,就可以考虑这些行为是刑事违法犯罪性质。但这类行为究竟构成何罪,还需考察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因素及其犯意变化,即控制人身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故意内容以最终确定构成何罪以及是否构成数罪。一般来说,要注意以下两个因素:
1、客观行为的方式决定了罪名的不同。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从被挟持人身上劫取财物,则就应当认定为抢劫。包括押解被害人各处借款并进而予以非法占有,也由于可视为是一种当场劫取而认定为抢劫。而以将实行某种对被害人不利行为进行威胁,或者扣押物品进行交换来要挟对方付钱以及仅针对本人且事后得款等等行为,一般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案例1的前半部分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案例2的行为虽有挟持人身行为,且使用轻微暴力,由于其主要采取不付钱将对被害人实施不利行为及扣押证件的威胁、要挟手段,同时采用允许事后付款的勒索方式,故亦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对于挟持人身强制性不强而主要采用幽禁、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方式达到索债或其他目的且非法拘禁行为有一定持续性的,或者以索取真实存在的合法债务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案例3是属于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非法拘禁案件。挟持人身暴力强度大及人身强制性明显,通过被害人本人向其亲戚、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员要钱或者直接向被害人亲属、朋友、所在组织勒索钱款,不管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均应当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处罚。案例1的后半部分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绑架勒索罪。
2、一行为中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变化导致罪名变化以及一罪与数罪的认定。如案例1,敲诈与勒索被敲诈余款的行为虽然是一个有联系的行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转变,就应当从刑法上评价是否成立数罪的问题。该案犯罪嫌疑人钱某开始是强行勒索的故意,行为方式是威胁,构成敲诈勒索罪毫无疑义,但在被害人拒绝勒索并逃跑时,钱某伙同他人追赶并挟持高某至饭店,以限制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方式逼取钱财,这一行为过程说明犯罪嫌疑人钱某的故意由一般的威胁敲诈转变为了限制人身的绑架勒索的犯罪故意,客观行为也转变成挟持被害人及扣留人质进而勒索钱款,对照刑法,该行为符合绑架勒索罪。但究竟认定一罪还是认定为数罪,还要看具体案情。具体来说,行为人控制人身自由并由此勒索到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就构成了绑架勒索罪,如果为勒索此前通过威胁、要挟或暴力等行为强迫对方接受而形成的财物或余款,那么先前行为可能单独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进一步说的话,先前敲诈勒索未取得赃款,并由此发生绑架勒索取得敲诈款或仍未取得该款,由于两行为存在吸收关系,不再单独认定敲诈勒索罪,应该以绑架勒索罪这一重罪来吸收,按绑架勒索一罪处罚。但是先前敲诈勒索行为中已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还形成未付的被勒索款,即所谓敲诈勒索的余款,并为索取该敲诈余款而进行挟持人身,不管是否最终取得财物,前行行为均应单独成立敲诈勒索罪,并应该与本次绑架勒索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案例1中的钱某,先前敲诈勒索已得款5000元,后又以挟持人身的方式勒索到敲诈余款7000元,应该以敲诈勒索罪与绑架勒索罪两罪予以数罪并罚。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必要性司法解决机制
一、对经济法纠纷的理解
1.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就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面的、综合的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我国的现阶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调整我国社会生产及再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可以由民法来调整,而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
2.经济法纠纷的涵义。经济法纠纷就是在我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国家政府司法部门出面来调节的经济法律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部门即政府的职能部门是由国家赋予其权力的。经济法纠纷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等的争议,这些争议妥善、有效的解决是我国经济秩序和谐、稳定运行的保证,可以说运用经济法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也是关系到我国长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的区别。经济纠纷是由利益主体权利及义务方面所产生的矛盾而导致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大,可以是机关单位间的纠纷、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等等。而经济法纠纷则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权利及义务间的争议。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不同于经济纠纷,它不是在进行商品交换等一些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所能引起的,而是与纠纷双方的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等等情况相关,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有着根本的区别,如果它未构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来处理的。
二、通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1.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我国一直都在实行着宏观调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而且近几年来经济发展迅速,所以在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过程中,即使应用了宏观调控,也难免会受到资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条件的限制,而出现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现象,这样因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的情况,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经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利益之争,再加上国家的调节主体如果在这个时候出现的现象,就会更加加速经济法纠纷的产生,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组织、个人利益同时受损,当这种经济法纠纷出现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与稳定,影响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途径。在我国,解决纠纷的方法不外乎四种:仲裁、协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则是被认为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办法和途径,当经济法纠纷涉及到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以后,因为仲裁机构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它没有权力对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而且有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机构,这时就必须要进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进行处理。
3.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虽然也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但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多都终止于行政解决,因为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诉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决矛盾,而这种经济法纠纷只有通过司法的途径去解决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约和限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从而让国家权力机构的经济调节权得到监督,防止一些腐败现象的产生,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分析
1.把经济法案件归类于刑事诉讼案,只要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规定去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属于经济法诉讼的范畴。
2.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按原法律规定去执行,因为只要能使经济法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维护,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当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手段的。
3.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等不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补充制度,不管何种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经济法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四、司法解决的机制探讨
经济法纠纷不仅包括合法的经济组织在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法纠纷,还包括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进行经济秩序的整顿时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首先就要对产生纠纷时需要进行调解的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现状、政治形势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环境、风俗习惯,去寻求一种合理、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并建立和完善经济法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1.可以用民事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包括特别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发生纠纷时的一种解决办法。这里的平等主体就对经济法纠纷有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大多数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在权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关系,这时要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就很难解决,所以要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进行优化、补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况下可以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些无偿的帮助,比如说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简化一些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等,以此来纠正当事双方的不平等的关系,保证司法解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诉讼解决的经济纠纷。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方法要比民事诉讼的效率高,它主要适用于纠纷当事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单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规行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它也包括特别行政诉讼和普通行政诉讼两种,所针对的行为主要是行政行为,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特别权利的,它可以行使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需要由行政诉讼来解决,除了这些纠纷之外,还会产生一些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另一方之间的纠纷,这样的纠纷也只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总之,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纠纷案件,必须要在行政诉讼的种类、所有证据的搜集及调节等各个方面做好各种优化及调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产生极端,影响国家的经济调控,产生经济秩序的紊乱,要使经济法纠纷的双方在和平、和谐、积极、有效的环境中得到解决。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与其它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部门,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作用下的必然结果,它是以社会利益为基点,以处理和协调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是一部综合性、调整性的法律,只有解决和处理好经济法纠纷,才能使经济建设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才能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平稳发展,才能进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团结、稳定、健康的社会大环境,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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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律师业的错位现象
1.律师职业商业化严重。随着经济对社会的影响力的增强,律师职业日趋商业化并有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漠视律师社会责任的倾向,损害了律师制度作为一项政治制度而存在的基本价值。从目前状况看,大多数律师愿意办经济纠纷案件,不愿办非经济的民事案件;愿意办标的额大的经济案件,不愿意办标的小的经济案件;愿意办大额经济案件,不愿办行政纠纷案件和刑事辩护案件;愿意为大公司担任法律顾问,不愿为小型企业和普通百姓担任法律顾问等等。律师职业商业化制约了律师制度功能的发挥,对整个国家、整个社会是不利的,它将有损国家的法制建设。
2.律师参政极其有限。现代意义的律师制度首先是作为政治制度而产生的,由于律师制度具有权力制衡体系中监督功能,而被各国视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尽管他们的律师制度也存在商业化的倾向,但其对社会政治的影响作用十分明显,并且已深入到西方社会理念及社会生活中。我国的律师参与政治的渠道和途径较以往大有增加,如律师当选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立法讨论、修改等,但从总体来说仍是非常有限的,律师在整个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定位问题并未真正解决,律师的参政职能极其有限。在现实生活中从事律师业就意味着离开权力,并且不可能再进入政治领域,就像有人评价律师说没有“前途”,只有“钱图”,律师的收入虽然较高,但其社会地位并不高,律师调查取证难度很大,有时行政机关、金融部门甚至公民个人都不太予以配合,而律师也无可奈何。
3.律师职业被排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从理论上说,公、检、法、司(包括律师)都围绕法律开展各自的工作,但是在现实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律师工作角度不同,律师的意见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律师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和辩护意见对少数法官来说无动于衷,律师对法律对事实说得再有理,辩得再精彩,我就是不采纳。更有甚者,律师的人格尊严有时也得不到充分的尊重,出现在执业中被赶出法庭或遭非法拘禁的情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率直线下降,而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因各种罪名自身落入“法网”的律师数量却直线上升,律师办案的风险加大,使一些优秀的、出色的律师都不办刑事案件,即使在刑事司法界有名望的辩护律师,也越来越说得多做得少,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二、发挥律师在法制建设中的功能,重塑中国律师业
律师职业的严重商业化,参政职能极其微小,在法制体系中的作用不大等现象都制约了律师业的发展,损害了律师制度设立的目标,加入WTO后,更应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业在法制建设中的功能,重塑中国律师业。
1.从立法上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环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社会纠纷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对纠纷和争议解决途径的要求也不断强化,新的发展趋势不仅要求律师个体全面提高素质,而且对律师在社会冲突中表现出来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此,除律师个体自身的努力外,国家要为律师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最直接、最有利的途径就是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通过完善立法为律师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提高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增加其相应的权利,增加司法机关对律师诉讼活动合作的义务规定,从实质上保证刑事辩护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取消和修改现行立法中对律师执业不适当的限制。
2.更新律师制度创设观念。律师制度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水平,律师业不是一般意义的商业服务行业,对中国律师的理解不能停留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层次上,或仅仅视为经济发展的“保驾护航”者。制度的设立目标是政治性的,应将其作为一支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来创设律师制度。
3.增强律师参政职能,提高律师的社会责任感。21世纪是中国民主与法制空前繁荣的时期,更应该发挥律师的参政职能。一方面,作为介入政治和社会敏感、复杂问题为职业的特殊社会群体,律师有着无法比拟的信息优势。另一方面行政权力所及范围客观上存在着对律师职能的广泛需求。而且,随着律师队伍自身建设的不断加强,律师不再“为金钱而战”,商业化将逐渐淡化,可使律师感到作为政治后备资源而增加其社会责任感,才能逐步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
4.扩大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十几个人以至三五个人组成的律师事务所,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各种“一条龙”服务的需要,更不能适应法律服务国际竞争的需要。这就需要我国律师事务所实现规模化、规范化,提高法律服务水平,以满足社会的需要,进而提高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知名度。
一、经济法实践课教学国内研究现状
总体上,我国的相关研究得出的结论都是经济法学课应开展实践教学。但是,学者们对法学课程的任务驱动法研究甚少,有研究者也仅限于刑事案件处理能力训练、公司法方面,而对合同法、经济纠纷解决、财税法、市场秩序法等方面还没涉及。虽然近年来市场上也出现了《法学实践性教学与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方面的研究课题以及《经济法实务》方面的教材,但是这些研究大多是针对法学专业学生而言的,而且大多是建构在实训基地建立、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校外实习、实地观摩、义务法律咨询等层面上,实训的设计及组织等问题谈及较少。学者们通过研究非法学领域方面的任务驱动法教学模式及它带来的正面影响,进而将非法学的任务驱动法教学模式应用于公司法、刑事诉讼法、环境法法学课的教学过程中。这是对法学领域实践教学模式的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创新对非法学专业(主要是经济类专业)学生法学教育的合理性和实效性值得商榷。首先,这种将任务驱动法应用于法学课堂的研究都只是理论,没有付诸实践。其次,法学课的任务驱动法教学模式是照搬别的学科的任务驱动法的设计方式进行的,而对是否适合经济类专业学生没有研讨。再次,法学知识能否用任务来驱动以及实际效果如何值得商讨。
二、对经济类专业学生经济法教学的思考
本研究试图将这些纯理论教学或大篇理论教学的模式用任务驱动方法进行替代,进而详细分析任务驱动法与经济类专业学生经济法课程的适用性与实效性以及如何实施等问题。特点是:(1)以实训为重点,重新组合经济法教学内容;(2)在实践的方式上不拘泥于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实习实训、实地观摩等方式,而是以任务驱动为主线,有效结合“案例导入、问题引出、分组讨论、情景模拟、角色扮演等多种方式,根据所学知识特点灵活运用这些方法;(3)在学生知识的获取上,与时俱进,结合经济前沿新现象或典型案例,争取每块知识都能用线条直观地表现出来。为此,本课题重点要研究的是适应经济类专业学生的经济法课程内容设计以及经济类专业学生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方式改革两大问题。课题组成员通过文献研究、问卷调查、专家咨询等多种方式进行调研,以学生“有所学、有所用、有所悟、有所知”为目标,以“合理、适度”为原则,设计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为以下四大模块:(1)企业法模块:主要包括企业设立实训、企业机构治理实训、企业合同管理实训、企业用工管理实训;(2)财税法模块:主要包括政府预算实训、政府采购实训、企业涉税(缴税实务与节税实务)实训、基础会计记账实训、审计实训;(3)市场秩序法模块。主要包括竞争法实训、产品质量法实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训;(4)经济纠纷解决模块。主要包括谈判实训、调解实训、仲裁实训、民事诉讼实训、行政复议实训、行政诉讼实训。教学方式确定为:以“针对性、实践性、灵活性”为原则,以“任务驱动”为主线,“案例导入、问题引出、分组讨论、情景模拟、角色扮演”相结合的方式。实训的组织行式是:大模块情景假设/问题引入———子模块之间的关系———子模块实训环节(认识子模块———子模块情景假设———学生讨论———法律分析———角色扮演———实训评价———作业回顾)———总结大模块所学知识。
作者:祝华 单位:云南经济管理学院
由江伟和范跃如撰写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研究")一文(分上下二部分,分别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9日B2版和2005年1月26日B2版),笔者仔细进行了拜读。收益颇多。为此,有必要对"研究"一文进行评析。
首先,笔者认为,"研究"一文,是近来研究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理论的重要成果之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于刑事与民事案件交叉的实质源于法规的竞合;其二,对刑事与民事案件交叉,以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为标准,进行了类型化分析,特别指出了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的类型;其三,针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提出了"先民后刑"的观点;其四,对刑民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证据制度、判决之间的冲突,分别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其五,采用比较法的方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比较,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背离了世界发展的趋势。
其次,"研究"一文以立足于我国的法律现状和司法环境,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的方法。主要表现在:其一,认为,立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确有一定积极意义。而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其二,以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为原则,提出“先刑后民”、“先民后行”还是实行“刑民并行”模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指出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如何适用;其三。刑民诉讼的冲突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其指导意义更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针对在民事判决生效以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从而展开刑事追诉,其结果就可能发生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出现民事判决明显错误,有的人主张由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进行了否定,认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四,针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提出的"先民后刑"的观点,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了侵犯知识权罪的7个罪名,根据六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上述7种罪,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告诉才处理"。对于"研究"一文在诉讼时效冲突中提出,如果案件审理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为保证被害人利益,被害人在刑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按照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来对待。该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证明是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不可否认的是,"研究"一文也存在些许问题,如,在诉讼时效冲突中,认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时效。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时效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民事诉讼法》没有时效的规定,只有期间的规定。
孙瑞玺
关键词 立案 立案监督 机动侦查权 监督调查程序
作者简介:于同良,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司法制度。
外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大都没有将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是开始刑事诉讼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而我国法律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来对待,并设立了独立的程序加以保证,既可以有效的甄别案件性质,避免刑事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又可以集中精力办大案,更好地完成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还可以促进刑事程序的规范运行,减少或避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做到刑事办案与尊重人权相协调。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虽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相对独立、依次运行,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之后的程序基本上是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固定、确认,“纠正”功能弱化的现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侦查机关在完全行使侦查职权的同时,又主导立案环节,掌管着刑事案件的“命脉”。因此,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全局来看,立案监督是整个刑事法律监督的基础,刑事法律监督的重心应当前移至立案监督。只有明确这一点,我们才能宏观设计法律监督体系,也才能使法律监督发挥的出威力和功效。
一、刑事立案阶段的突出问题
(一)立案随意性大
具体表现为:一是“应立不立”;目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仍采取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过分追求政绩,尤其是所谓的破案率、查结率、审结率。而破案率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僵化的内定破案率也是不客观的,因为这不符合目前我国人力、物力、财力、人员素质、管理机制的现状。所以,下级侦查机关就在立案上做文章,搞“不破不立,边破边立,破后再立”。二是“不立而立”;受地区利益、部门利益驱动,有的专门机关将经济纠纷、民事纠纷等有利可图的纠纷立为刑事案件,滥用刑事侦查措施的情况在某些地方、某些案件仍然是屡禁不止。三是“因人因事而立”。对于轻伤害、非法行医等类案件,公安机关查处的随意性大: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通常交由受害人处理。有的受害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又以需经公安机关侦查或缺乏证据为由拒不立案。而同样的案件,如果“有其他原因”,公安机关又可以按刑事程序进行,并且动辄拘留、逮捕,施加压力。
(二)立案机关各行其是
我国设有若干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设有侦查部门,人民法院也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而且非常不严谨,导致各机关对立案程序的运作各具特色,极不统一,呈现出行业性、地区性、差异性的特征。从整体来看,立案机关过度“自由裁量”,立案权容易失去控制,致使刑事法律过多地干预社会生活,导致公民、组织的权益无法得到确实保障;从局部来说,某些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或者刑法分则对于犯罪构成表述概括、抽象的案件,源于法律相关规定的局限性,容易导致立案审查期限过长,以至于错失最佳的侦查机会,导致证据灭失,形成“疑难案件”,无法查究,容易放纵真正的犯罪人。
(三)立案机关违法操作
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危急性、复杂性、疑难性的特点,对这些案件,不经过详细的调查、甄别,不收集一定的证据,要求立案机关迅速作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是非常不现实的。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立案机关“调查权” 予以确保,但调查权的“非侦查性”在实践中难于保证,而侦查权只能在立案后才可以实施。“由于法律规定与诉讼实践不相协调,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作卷’”,立案程序与侦查程序混为一体,立案前的审查行为与侦查行为混为一谈。
(四)立案不实
据官方调查数字显示,大约有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犯罪并未能得到立案。不立案的后果是,一方面公民、组织受侵害的权益不能得到恢复或保护,容易让大众失去对公安司法机关甚至政府的信任,甚至诱发更严重的犯罪;另一方面,犯罪人员不能被及时缉拿处理,长期逍遥法外,法律也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容易使犯罪分子更加无视法律,更加猖狂。同时,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法律的教育作用、评价作用都会大打折扣,极不利于民主法制的推进。尤其是存在很大比例的犯罪黑数,导致司法机关无法统计到真实的犯罪案件数,不能对现实的社会治安状况作出客观真实的分析判断,国家也无法科学的制定刑事政策措施。
二、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
从根本上说,刑事立案阶段的问题应当是办案机关未严格依法立案形成的,从而使得立案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凸显。尽管法律、法规设置了众多的立案监督规定,检察机关也随之进行了若干的实践探索,但从效果来看,刑事立案监督仍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和工作的需要: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条件掌握过严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予立案。其中的“有犯罪事实”,仅仅指的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客观方面”; 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是对照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出的初步结论,因此相对于其他程序,立案的证据要求无论是从质的方面还是量的方面来衡量,都应当是最低的。而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设立的标准则是 “三能”:“能捕”、“能诉”、“能判”。 “能捕”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要求;“能诉”指达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正确”的标准;“能判”是指达到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这样的立案监督标准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实际,有过高、过严之嫌。虽然从保证立案监督质量和效能的角度考量,这样的要求有一定益处,但将刑事诉讼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判决五个环节的办案标准综合为立案监督的办案标准,有悖立案监督的创设原意。同时,对立案监督确定“三能”标准,有越权之嫌。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对于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切实保障被害人人权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严重侵犯被立案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立案监督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展,但从严格意义上说,由于其未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实际上仍处于“瘸腿走路”的地步。
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或者受利益驱使,时常以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等,社会反响强烈。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导致公安机关对无辜公民立案、拘留等问题被掩盖,社会安全隐患增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虽然设有“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规定,但是有些公安机关仍以缺乏立法依据为由拒绝接受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虽有效地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但毕竟仅局限于公安系统内部,不是部门法的规定,并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有证据证明”,难免有矮化立案监督的嫌疑。
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也具有刑事立案职能。而对其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进行立案监督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致使其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成为“监督盲区”。如有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让被害人到法院自诉,法院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侦查,属于公诉案件;两部门互相推诿,导致被害人状告无门、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上缺乏应有的“刚性”
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虽然可以对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但缺乏对监督对象不接受监督或消极对待监督的有效监督手段。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立案后却不积极履行侦查职责,检察机关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最多就是“发函催办”, 缺乏进一步的“刚性”监督措施,某些案件长期滞留在立案环节或者侦查环节、造成久拖不决的局面仍有很大可能持续下去。这种把监督效果完全建立在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之上的认识和做法,是极端错误的。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内涵不够深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案件数量增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逐年增长,但是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却相对较少,其中一些案件被以罚代刑,人民群众对此反响强烈。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利益部门化突出,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同时容易受少数贪赃枉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二是法律规定不完备,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互衔接的机制不够健全,缺乏关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程序。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细化了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办案程序及其立案监督。各级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强化立案监督,密切与行政执法机关地联系,并结合各自的实际制订了相关制度,如案件移送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通知立案制度等,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程序奠定了基础。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会同相关部门颁布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就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监督作出程序规定。应当说,上述一系列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向前拓展有了明确的行政法规依据。但上述法律规定毕竟不具备刑事法律效力和普遍约束力,再加之国情特殊,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影响力极为有限,同时又缺乏强有力的监督调查措施,致使有些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方面未体现出应有的自觉性,“移送或不移送、移送多或移送少、移送此案或移送彼案,基本上由行政执法机关掌控”的状况没有从根本上扭转。
(五)刑事立案监督在重要环节上不够具体
司法实践中,有三个环节疏于监督,致使效果不利:一是立案登记备案环节;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模式可归结为“受案-(核实)通知-立案(撤案)”,由于缺乏立案登记备案环节,立案监督案件信息的来源和渠道单一,受案环节受到严重影响,导致立案监督不能向纵深发展,立案监督的高度、广度和深度受到极大的制约。二是撤案环节;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有的公安机关又违法撤案,造成了涉嫌犯罪的流失。三是办案进程。司法实践中,这类问题的处理随意性过大,大多仅仅是“通知”了事,至于以后“规定”虽然有“监督立案后三个月内未侦查终结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函催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反馈侦查进展情况”的规定,但“过场和形式的痕迹颇浓”,检察机关以“案件正处于侦查过程中”得过且过,难免会降低立案监督的司法威力。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
立案监督制度的缺陷,已成为制约立案监督效能充分实现的重要因素,必须有针对性的进行弥补与纠正。当前,应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更新司法理念,强化刑事立案监督意识
首先立法层面要重视;虽然刑事诉讼法设有相关规定,但从其内容来看,简单、粗躁、不够细致,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又仅将公安机关列为监督对象,显然不符合立案监督的设立目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立案监督的对象、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的标准以及立案监督的运行等。其次,执法层面要重视;众所周知,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成效甚微,可有可无。究其原因:一是碍于情面。源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实践中的协同运作,三者之间形成了“兄弟关系”,难于“动真刀真枪”;二是检察机关工作头绪众多,人手短缺,“有心无力”;三是新形势下的立案监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以原有的技术、方式、方法办案遇到了巨大的困难,效能不佳。针对刑事立案监督不力的原因,检察机关应当克服思想上的障碍,消除认识上的误区,树立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主动监督、高效监督的思想,努力克服“人员少、线索少、支持少”等困难,切实做好立案监督工作。再次监督对象层面要重视。立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立案监督,难免有抵触情绪。监督对象应当充分发挥制度、机制的作用,以正确对待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从而树立主动接受监督、勇于接受监督的工作观念,减少乃至消除抵触与对立,最大程度的确保立案监督的效果。
(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针对刑事立案监督范围不甚明确、监督对象过于狭窄等的缺陷,为有效提升立案监督的效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出台有关规则,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
一是规范监督“消极立案行为”,重视监督“积极立案行为”。近一个时期以来,检察机关曾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进行了试点,取得了较好效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实践表明,这样做不仅不会影响公安机关办案积极性和办案效果,反而更有利于公安机关通过规范化的办案提升社会形象,最大程度的体现诉讼效益,因而得到了公安机关尤其是地方公安机关的理解和赞同。有些地方公安机关还与检察机关一起就该问题联合出台了规定,并在办案实践中遵照实行。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对立案监督的范围进一步细化,将“积极立案行为”正式纳入到监督范畴之中。尽管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的规定未作任何变动,但不难看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已经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二是将其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刑事立案行为纳入监督范畴。为了解决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立案行为监督的盲区,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弥补。至于是先规定、再试行,还是先试行、再规定,需要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并结合立案监督的现状作出统筹安排,最终为立法全面规定并实行立案监督打下基础。
(三)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
针对“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侦查职责”的问题,必须改变检察机关监督措施“软弱无力”的现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机动侦查权” 。
(四)科学设立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程序
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既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也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法、勤政廉政,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或移交后公安机关不依法立案侦查,从而最大程度地增强法律监督的实效。当前,尽管“衔接机制”的建立过程中存在着若干困难,但为了有力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不及时移送刑事案件的问题,确保行政执法领域中涉嫌犯罪的人和事能够纳入到刑事诉讼中,必须首先设立并完善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程序。在监督调查程序的构建中,明确检察机关的权利,配置必要的监督调查手段,如阅卷权、调查权、检察建议权等;同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相应义务,如如实提供案件材料、全面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等,从而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交或及时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
(五)细化刑事立案的重要环节监督
【关键词】刑事证据;改革;问题
绪论
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虽然已经不是新生的法律,但其制度的不完善却是显而易见的。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带来的影响是重大的,不仅是司法部门办事效率低,也会是法官的判刑很困难,没有法定的标准。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并且迫切需要改革。
一、我国刑事证据的现状与不足
如今,我国法律法规对刑事证据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到很多关于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但在这方面和发达国家比起来还是有很大差距。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还刚开始发展,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证据制度体系不完善
主要解决我国刑事案件裁决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尽管里面有一些刑事证据的身影但并不是主要解决方法。不仅从刑事证据制度规定中就体现出刑事证据制度的简单粗糙,而且从实际数据也得出刑事证据制度的条文规章也只是占刑事诉讼法的极小部分,也从侧面表现出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还不够完善,离完整的证据制度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二)现行的证据制度角度不适当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地位不对称、角度的不是很适当、消极规定不恰当等等。为了探究其原因,现从多方面进行讨论,刑事证据法学只是程序法学和诉讼法学的附属产品,没有自己独立成为一部法律,所以想要有发展只是纸上谈兵,刑事证据法学也将进入停滞不前的状态。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很大程度的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三)相关部门不重视
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颁布,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不断发展,分别在1996和2012年对其进行大范围的修订。但这只是条文上的改动,而在证据制度上却没有实质上的突破,仍旧水平很低。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很多必需品,一方面是科学的程序制度,另一方面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也是重要组成部分。
(四)司法实践中运用不足、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无遗,不仅在实施过程中抽象,而且在实行过程别粗糙,在一些步骤显得很模糊,没有明确的思路。像调查、收集、质证等各个步骤的规定都很模糊,这对法官根据所有证据进行判定时造成很多不确定,法官对于证据的认定在一些方面有重大问题。
1.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出庭有明确的规定,但证人在规定时间出庭作证的占有率却非常低。证人不到庭的处理方法和证人到庭具有哪些权利,证人的人身安全是否能得到司法部门的保证,证人出庭如果导致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虽然这些都有规定,但是在具体细节上却难以有具体标准。这些都暴露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2.我国刑事案件的收集证据、举证、证据都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中国法庭上还出现假供、翻供的情况,甚至有人抓住法律的漏洞在庭外销毁证据。这些情况都影响了法官对判决的公正性,这同样体现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更重要的是因为刑事证据制度的薄弱使法官对案件的判决没有固定的标准,在对很多案件的审理一拖再拖,判决不够直截了当,导致诉讼效率也很低。
3.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刑事诉讼双方对于证据的采集有很大的不公平性。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因为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所以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证据,但是这只能作为嫌疑犯的口供,他可以随时在法庭上翻供,这也是刑事证据制度不完善带来的直接后果。所以各种问题体现出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
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刑事证据制度在法制建设中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但目前该制度相对落后,并且对司法实践的各方面造成不良影响,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也是重中之重,这不仅是立法方面的要求,更是司法实践所迫切需要的。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满足社会增长需要
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只是刑法改革的重要方面之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这需要刑事证据制度的与时俱进才能让那些问题迎刃而解。所以,为了加快刑事诉讼的进程,就必须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在对刑事诉讼法的几次修订后,较之前已经有很大的改善,如在证据的收集与分类,对证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证的附加说明等。但从我国国情分析,刑法制度还是存在很多的不足,难以适应我国的基本国情,特别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不是很彻底。
法律本身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暴露的很彻底,像证人出庭作证的方面和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非法证据方面都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公正性受到困扰。为了让我国的刑法法律更加让人信服,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顺应时展趋势
为了顺应时代的进步社会的需要,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是很迫切的。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不断把发展,新的犯罪类型也不断涌现,有关经济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并且跨国犯罪的比例也有所增加,所以各国对自己的立法强度也不断加强。为了国家间的友好发展,很多国家间签订了一些跨国犯罪的相关条约。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是世界新兴经济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近几年为了使国家间的犯罪得到控制,也和其他国家签订了一些国际条约,条约中涉及到中国的很多方面,也包括刑事证据制度中提到的内容,这些都是我国需要去严格执行的。
三、总结
刑事证据制度一直是我国司法部门的软肋,在立法的过程没有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但是刑事证据制度对执法部门的办事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事证据制度并不是一个新生的法律,而是伴随刑法诞生就产生了,但是它的历史和它应该起的作用没有相适应,所以现在我们在了解它的重要性后就要认真落实该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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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蒋占卿,韩伟.刑事科学技术基本原理探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4,04
一、问题的提出审理期限长、案件久拖不决是司法效率低下的最直接表现,而且也是最容易引起人民群众反感司法的一个诱因。法谚“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而在当下的中国,公正的迟到问题已是相当严峻。据《华西都市报》报道,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久拖不决、审而不判现象比较普遍,极个别案件竟然几年都没有结果。“有的法官将案卷锁进抽屉,院长不知道(有这起案子),庭长不知道,甚至连法官自己也搞忘了。’而且,从媒体和网络曝光的一系列久拖不决的刑事案件来看,在迟到公正的背后往往隐藏的是腐败和罪恶。有网友在河南法院网上留言说,“很多案件,庭也开了,听证也听了,取证也取了,就是不给下判决、裁定。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检察学。通过走访当事人,发现法官超限不判、久拖不决有一定的规律,经济纠纷案件、刑事案件,只要是牵涉到钱的案件就拖着,超限不判、久拖不决的案件占百分之七八十,这说明了什么,不是案件复杂拖,而是为了金钱拖。有的案件一拖就是几个月甚至几年。超限不判、久拖不决的问题,实际给金钱案、关系案提供了有利条件”面对社会各界对案件久拖不决问题的强烈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会议强调严格审限,在2000年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又在2003年部署了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活动。超越审限、超期羁押问题基本得到遏制,结案率也得到了大幅提高。但同时又不得不承认,法院案件超审限的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旧病未愈又遭新伤的问题更是不容乐观尤其是近几年来,对久审不判、久拖不决问题的批评之声丝毫没有减弱,特别是在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时,此问题更成为质询的焦点。如广东省人大代表蔡彦敏等曾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及的“99.85%的案件在审限内办结”问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质询,得到的答复是“在审限内办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法定期限内已结案;二是有法定事由,经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包括多次延长的;三是不计人审判期限时间的情况,法律上规定了10种情况可以不计人审判时间。也就是,经延长审判期限后审结的案件,同样属‘在审限内办结’,所以,在审限内办理的案件达到 99. 85 % "J4)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人民群众需要了解的是“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什么过长”,而法院的回答是“绝大部分案件都在审限内审结”。
这种所答非所问式的回答暗藏的玄机是,法院在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基本解决超越审限、超期羁押问题,进而提高了结案率之后,习惯性地使用结案率方面的成果来回应社会对其结案效率不高的批评,用高达99%以上的结案率这一数字来间接规避了其饱受垢病的结案效率问题。在久拖不决的诸多形态中,尤其是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超越审限、超期羁押只是最为明显、性质最为恶劣的,也是最容易被发现和解决的两种形态,“在审限内办结”案件中存在的大量的隐性超限问题才是最为顽固、长期难以得到解决的,也是普通群众根本无从发现的形态。正是由于存在隐性超限,致使一些案件参见河南法院网网评法院栏目的网友留言《超限不判、久拖不决的探讨》,载河南法院网,的当事人长期处在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在漫长的等待和焦虑中,逐渐丧失了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隐性超限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手法有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改变管辖、延长办案期限、建议延期审理等,均是通过规避刑事诉讼法对办案期限的规定,以形式上的合法掩盖其实质上的违法。在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得以延长的主要方式是延期审理,因此,此过程中的隐性超限主要表现为滥用延期审理。笔者长期从事公诉工作,接触到了大量的滥用延期审理现象,深知刑事案件滥用延期审理之害,故撰文试图剖析其中原因,并追根溯源,还原延期审理制度的设置本义,进而探寻规范适用延期审理的途径。
二、延期审理的立法比较与目的探求(一)延期审理的概念和适用条件延期审理,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遇到了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庭决定将案件的审理推迟,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继续开庭审理也有观点认为,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由检察人员或有关诉讼参与人提出建议或申请,法庭(含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同意或决定休庭而对该案延期推迟开庭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1.因申请回避引起的延期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3项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可以延期审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由合议庭当庭作出裁定,待回避的情形消失后立即恢复审理。这种延期审理并无时间上的限制。
2.因辩护权引起的延期审理。《解释》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刑事司法论坛(第4辑)期审理之日起10日内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时限,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人审理期限。
3.因补充侦查引起的延期审理。《规则》第348条
第(一)、(二)项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变更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第349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解释》第15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4.因扩大举证范围引起的延期审理。《规则》第348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名单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人审限。延期审理制度的立法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延期审理制度,行政诉讼法虽没有相关条文,但一般认为,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一般认为,该条事实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延期和法院决定延期两种情况,而在审判实践中,延期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延期,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很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