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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特征

时间:2023-08-09 17:33:3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监管的特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金融监管的特征

第1篇

随着全球化和国际化的迅速,金融衍生交易已成为金融市场上最具活力和力的金融产品。针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复杂性、高杠杆性、虚拟性、高风险性等特点,各国政府及有关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努力改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乏力的状况。虽然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尚处在发展初期,但市场监管却不可小觑,笔者认为,发展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应当选择统一监管模式。

一、统一监管模式是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内生需要

金融衍生品是对未来某个时期特定资产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安排的金融协议,按照其自身的交易和特点划分,其分为远期合约、期货、期权和互换四种形式。其产生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降低金融自由化过程中金融基础资产的各种风险,在性质上属于风险转移和风险管理的工具。金融衍生品贡献巨大,在全球经济体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以致于被美誉为"改变了金融的面目"[01],促成了金融交易活动的日益虚拟化。然而,由于金融衍生品涉及多个金融领域,系运用多种技术的"金融合成物",因此,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法律制度就必然具备跨市场、跨行业的综合特征,那些将"混合物"分拆成"基本元素"分别进行监管的传统方法必然会损耗金融监管效率。对"基本元素"实施监管的有效性并不必然导致对"合成物"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换句话说,它们不是机械地拼合在一起,而是发生了合成作用的"化学反应",事物的本质特征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无论是金融分业经营,还是金融混业经营,抑或是我国高层强调的金融综合经营,其对金融衍生品的需求和无不对市场监管提出了挑战。一方面,随着金融改革深化和金融自由化在全球的不断发展,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借助层出不穷的新型金融衍生工具,通过各种资产组合,使其经营风险特征和传统银行的风险相似,从而使针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安全运行而设置的各种金融监管效力大大降低;同时银行借助于这些金融衍生工具使得对银行实施的审慎监管要求同样形同虚设。所以,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必须针对"金融合成物"本身的性质特征来设计。在此过程中,加强对"基础成分"的分别监管可以起到很好的辅助作用。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集团化趋势日渐明显。以英国为例,英国八家最大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都涵盖所有五种应接受监管的金融业务,而不再像20多年前,即使是最大的金融机构也只经营其中一种金融业务。这些都使得单一监管或称分业监管在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中出现诸多不适应症,从而使统一监管的实施显得十分必要。金融衍生品创新经验表明[02],统一监管模式已成为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内生需要。

二、统一监管模式追求制度结构的内在统一和组织体系的相互协调

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市场统一监管模式立足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是在单一制监管组织结构基础上,以有效实现确定的金融监管目的而建立起来的,是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组织及其业务等实施多层次共同监督和管理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该种监管模式强调通过明确统一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协调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自律组织、金融机构等各层次的监督管理行为和业务活动,同时通过加强金融衍生品市场监控的国际合作,以有效实现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管目标。

实际上,统一监管的制度结构和单一制监管结构有着相似之处,前者吸收了后者所主张的单一监管机构,在监管主体组织制度上也主张设立一个监管机构负责金融衍生品市场及从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但是,统一监管和单一监管毕竟不同,表现为单一监管制度在一个监管机构之下,仍然按不同的金融行业来分而治之;而统一监管制度则是主张以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导向来组织和建立金融监控法律制度体系。正如伦敦经济学院著名经济学家古德哈尔特(Goodhart)所指出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围绕监管目标设置,把不同目标合并到一个监管机构中,会产生理念和行为的冲突,从而抵消单一监管结构带来的规模经济效应。而统一监管模式以监管目标为基础配置监管职权,较好地解决了这种冲突和损耗。

从制度结构上看,金融衍生品市场统一监管模式追求金融监管的全面统一,其不但强调监管组织形式上的监管机构统一,而且强调制度结构以及监管目标的统一。具体说来,其包括四个方面:

第2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趋势 监管改革措施

金融监管是金融类监督与管理的统称。是政府通过特定金融机构对金融交易的主体进行的某种规定与限制。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范行为。

一、国外金融监管发展趋势

(一)监管目标由单一安全向兼顾效率过渡

在1970年,金融监督管理的举措关注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方面。各国已经建立了安全有效的金融网,在很多方面施加严格的利率限制、市场准入规则、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在20世纪7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规避管制的金融创新导致了一些限制性措施就已经名存实亡了,不再具有效力。同时,所有国家开始进行改革,采取具有灵活的应变能力的金融工具和金融监管的政策。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目的为了促进金融业的效率的提升和竞争力的增强;日本的金融监管改革,他们的首要任务是设立新的金融服务机构,以确保金融体系的活力、公正和效率、安全性。

(二)监管体制由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过渡

近年来,随着各国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和自由化不断加深,金融制度“趋同化”的特征越来越明显,各国逐渐认识到金融监管体系对监管效率、监管成本和监管责任的水平分工的重大影响,金融监管体制逐渐从分业监管走向统一监管的道路。目前,许多国家监管体系进行了对自己国家的有效改革,但总的趋势从一些混业监管分业监管或完全混合与行业监管模式的转变。

(三)金融监管方式的改变

金融监管方式较为单一的合规性转化为监督并举的监管方法,侧重于事后的处罚、赔偿,容易导致被监管者的抵触情绪,特别是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大,使得监管当局变得越来越力不从心,于是出现了监管的标准化模式。

(四)国际间合作不断加强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自1975年对外公布《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到1997年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及至1999年6月关于《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征求意见稿的,都可以显示该委员会对银行监管业务的重视。虽然这些协议在原则上在世界范围内不具备很强的,但是由于其适应全球银行监管的实际需要,已经被广泛的接受和采用,国际银行业和国家的监管当局都有所采用。

二、中国金融监管问题

(一)忽视系统性风险监管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实施的是合规性金融监管,往往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去追求安全性和稳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风险监管的内容不全面,传统的银行监管重复存贷业务,对其他金融创新的业务不重视,风险监管中偏重于信用风险而对银行经营中的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重视却不够,强调监管流动性资产与资产充足率及其他方面,重点评估银行经营的结果,而忽视银行的盈利能力,管理能力与发展前景,以结合客户及其他指标进行考核;二是银行监管当局过度关心银行风险状况,却对银行的风险管理的办法与能力监管不充分。

(二)忽视对金融服务消费者的保护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一般都是被放松管制的机构,同时,忽略了强大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最终加速了一系列金融危机,金融危机后的金融监管改革。具体表现在:第一,立法方面缺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监管方式的具体设置;第二,在金融监管机构内部进行处理消费者权益损害的解决机制的相对缺失;第三,金融业自律组织没有对消费者保护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我国的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和保险行业协会虽然已经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不健全等方面因素,这些自律性组织的功能并没有得到良性发挥,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很有限。

(三)缺乏金融创新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特定的社会制度背景下,我国的监管模式还是刚性的、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与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相比,片面地强调加强监管,限制了金融市场创新,特别是缺乏原始创新的能力,这是很难满足日益多样化的金融需求,也导致金融产品服务高度同质化等问题。国内金融监管机构更多地采取对立和压制的形式,给一些金融机构粗陋地贴上违规经营的标签就可以了。监管者对金融创新和违规经营的区分不清晰。

(四)金融监管的法规尚不完善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监管法规不够健全,有是还含糊不清、重复,差距问题依然明显,监管当局的一系列繁琐的工作程序,严重损害其营运效率,提高金融机构实施的成本。在一些发达国家,尽管风险控制责任和监管部门转移到金融机构自身的监督,但中国作为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在过渡时期,该系统尚未发育完全过渡到直接监察风险监管是不太现实的,但我们要逐渐淡出调控的行政色彩,改进金融监管和法律支持体系,尽快过渡到使用标准化比率是指依法监督。

我国金融业需要克服目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积极实现金融结构的优化升级,提升自身的综合竞争力。伴随全球金融市场快速发展,新的金融产品不断涌现,衍生产品的产业链,隐藏于金融风险新形势下预防和监督金融危机是越来越难了。我们应该认识到,全球金融监管改革是一个艰难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应该坚信监管部门的能力已经得到了大幅提高,防范风险和处理危机的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监管经验日益丰富,中国应该抓住机遇,加快推进中国金融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宿淑玲.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广东: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3~5.

[2]齐萌.欧盟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启示.北京:经济纵横,2012(9),2~3.

[3]许菁.英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及我国之借鉴.甘肃:科技纵横,2006,1~3.

[4]张杨.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及启示.金融经济(理论版),2010(7),7~10.

[5]Financial Services Agency.Financial Inspection Rating System [EB/OL] .February 2007.

第3篇

一、支持集中监管的观点

(一)有利于实现一致性监管,减少监管套利。上世纪80年代兴起至今的金融创新活动,对金融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是伴随着现代金融工程技术的应用,通过对传统金融基础资产和衍生产品的复制、捆绑、分拆和重新包装组合,银行、保险和证券各金融产品间的界线日益模糊,而对风险的定价这一所有产品的共性则被不断彰显。在此情况下,传统基于机构类型而不是风险类型的分散监管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监管政策不一致性,由此产生的监管套利活动对监管有效性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二)有利于对金融集团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监管。目前,多数国家或地区金融系统开始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通过复杂的内部交易,集团内各个金融部门形成了一个利益休戚相关的共同体,集中或合并监管成为金融集团监管的基本方法。在以金融集团为主体混业经营方式下,集中监管有利于增强各行业监管的协调与沟通,更好地理解金融集团业务交叉的本质,更好地制定金融集团的风险管理政策,从而减少监管盲区、提高金融集团合并监管的有效性。而且,从整个金融系统看,集中监管能更好地理解和监督不同金融机构在各市场的风险转移情况,更好地评估各种变化对宏观金融体系的影响,从而更好地调整或完善金融监管政策。

(三)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监管时滞。通过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当局能够最及时、最完整地获取整个金融系统的信息,并通过内部各部门间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做出快速反应,从而减少监管政策的内部认识时滞、决策时滞和行动时滞,提高监管效率。

(四)有利于强化监管部门责任。良好的外部监管问责、充分发挥市场纪律约束作用对建立监管机构履职硬约束至关重要,是监管治理的基本内容。但在不完全契约下分散监管产生的监管盲区,经常导致监管责任不清、责任推诿等问题,难以有效实施外部问责。集中监管将监管权力赋予一个机构,有利于增强外部问责的刚性,这对于改善当前的监管治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五)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集中监管通过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共用服务基础设施以及高效的内部架构,有利于提高监管机构的内部管理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同时,集中监管可以减少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上报,降低管理成本,并节约监管成本。

二、反对集中监管的观点

(一)实现一致性监管还存在困难和挑战。集中监管的前提是,将所有同质性金融活动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内。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存在风险识别、度量和管理上的难题,很难将所有同质性金融活动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框架内,并对其实施统一的监管要求和监管流程。而将金融监管活动简单叠加在一起的集中监管只能流于形式,同时还会造成监管套利已经得到有效制约的错觉。况且,监管当局在建立统一监管框架时,必须考虑不同金融业务本身的特点,要取得两者之间的平衡,存在很大困难和压力。

(二)集中监管可能加剧监管目标的冲突。监管政策的主要目标包括:金融稳定、投资者保护与市场诚信。在集中监管机制下,约束机制弱化使得监管部门具备为了一方面的利益而牺牲其他监管目标的便利,从而导致这些监管目标在一定情况下产生冲突。例如,在投资者保护目标下,监管机构往往会姑息问题机构,从而在长期内损害金融稳定。

(三)集中监管不是解决沟通与协作问题的唯一方式。对集中监管的另一个有力的反驳理由是,通过在各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高效紧密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信息的及时、完整共享,同样可以完成对金融集团和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而不一定必须借助集中监管的形式。不同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可以有效替代集中监管的部分功能。目前,各国乃至全球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的包括由银行(BIS)、证券(IOSCO)与保险部门(IAIS)组成的联合论坛在内的信息共享与交流机制,对解决跨市场风险监管问题就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成效。

(四)集中监管的规模与范围经济不明显。研究表明,集中监管的规模与范围经济并不明显。目前,只有FSA等极少的监管机构认为集中监管减少了他们的运营成本。集中监管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与一国的金融总量密不可分,集中监管更可能是一国金融业高度发达或一国金融总量较小下的产物。

(五)庞大的集权机构不利于良好监管治理结构的形成。集中监管一般是将原来的分业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庞大的监管机构。这一庞大的金融业集中监管机构可能形成监管集权,一方面可能加剧监管信息的不透明,使外部监督约束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可能使工作流程过于官僚化,不能对外部环境变化迅速做出反应,或将延长监管时滞。

三、我国金融业监管治理体制的选择

Martínez&Rose(2003)通过跨国抽样分析认为监管治理体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最优金融监管模式,只有结合一国的金融产业发展规模、结构和水平建立的监管治理体制才是最有效的。根据目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金融产业发展趋势和水平,分业监管应当是我国目前比较理想的监管治理体制选择。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金融产业发展结构不平衡、水平参差不齐。国内银行业“一业独大”的特征十分突出,在这种背景下建立集中监管体制,一方面容易导致某一部门监管在整个机构中占优势,例如银行监管部门可能拥有最多的职员和资源,使得机构整合可能演变为银行监管机构“收购”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过程,从而造成非银行金融部门监管的倒退。另一方面,容易加剧现有银行业和证券业、保险业发展的更加不平衡。监管治理体制科学与否的最终评判标准应是该种监管模式在实现监管目标方面体现的效率。实践中,Freshfields(2003)的一项调查表明,全球实施完全集中监管的国家占比仅为29%,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占比为38%,处于两者之间监管模式的国家占比为30%.由此可见,监管治理体制应当建立在各国金融产业发展的现实水平基础上。

(二)金融业综合经营刚刚起步且具有较强的血统性。正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具有很强的血统特征。大多数金融集团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往往是以某个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跨行业投资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集团还存在着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主业,投资新机构从事其他业务更多是基于范围经济和共享分销渠道的考虑。除此之外的金融综合经营,无论在规模还是业务融合程度上都很低。因此,对我国金融综合经营业务的监管,完全漠视“路径依赖”的思路并不“经济”,完全漠视综合经营金融集团“血统性”的思路也并不“科学”。因此,当前我们更应该将工作重点放在主监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

(三)监管机构“才分即合”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与效率损失。监管治理体制从一种模式转向另外一种模式,必须进行机构整合以及与机构变更相关的法律、文书的修订,这使得该机构至少在最初运转的几年难以较好地履行监管职责。成立一个新机构面临的不确定性还可能造成一些有经验人才的流失和士气低落。另外,机构内部管理的整合难度也不容忽视。如果从分散监管体制转向集中监管体制,整合前每个机构都有自己的定位与监管文化,一些IT和数据库等基础设施也存在差别。一份调查统计显示,完成机构整合至少平均需要1~2年的时间。2003年,我国才最终确立了分业监管的格局,仅仅是法律文书的修订直到今天也没有彻底完成,我们应该珍惜这刚刚建立起来的稳定局面,避免短期内再次经受机构整合的阵痛,这也有利于维护监管机构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四、进一步完善现有监管治理体制的建议

尽管我们当前应维持分业监管的基本格局,但随着国内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的日益明显和规模不断扩大,为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监管治理体制,重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4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北京签订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从本质上看,这种机制是在

第4篇

[摘要]文章通过比较中国和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后的监管模式、监管目标、监管方式和手段等方面,思考如何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才更适应中国金融业发展,试图从中得到启发和获得有意义的借鉴。

[关键词]中国;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比较

在战后欧洲的金融发展中,德国堪称稳健发展的典范,而德国的金融监管更是独领。2002年5月1日,德国把德意志联邦银行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机构合并,成立统一监管组织———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成立,标志着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变化。而在我国,随着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沿用了近50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和银行监管“大一统”的管理模式正式结束,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体系已基本确立。因此,研究中德两国同在21世纪初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正确认识和比较两国金融监管体系,将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和完善。

一、中德金融监管体系比较

1. 金融监管模式不同。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机构设立的类型主要是分立与整合两种类型,中国的“一行三会”监管体系即中国人民银行(PBC)、中国银监会(CBRC)、中国证监会(CSRC)、中国保监会(CIRC),体现了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伴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逐步完善,最先人民银行从经营与监管合一转变到放弃经营功能,成为一个超脱的金融监管主体;而后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进一步得到完善。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多次进行了重大改革,终于形成目前的人民银行承担货币政策制定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银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这些机构包括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商业银行、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112家城市商业银行、709家城市信用社、近3 4万家农村信用社、200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以及153家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证券业、保险业监管的分业监管格局。在德国,随着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银行和保险业务间的区别正逐渐消失,银行、金融服务机构、保险公司一体化金融产品不断涌现,那些能够在市场上容易有效地扩大产品范围的银行、金融服务业以及保险机构间就形成了跨行业联合集团。与此相适应,成立现代一体化监管结构也就成了必然。同时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的结构考虑到了行业区别:为银行监管、保险监管和证券监管/资产管理成立了独立的组织部门。而那些跨行业任务则由从传统监管功能分离出来的几个交叉业务部门执行。因此,2002年5月1日成立的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是集银行监管(BAKred)、保险监管(BAV)、证券监管/资产管理(BAWe)为一体, 代表了完全整合的监管模式。它整合先前的银行监管(BAKred)、保险监管(BAV)、证券监管(BAWe)的办公机构为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并且集监管银行业、金融服务业、保险服务业功能为一身。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是一个联邦机构,由隶属联邦财政部的部长通过公共法掌管。具有法律特性。两个办公室分处波恩和法兰克福,大约有1000个雇员,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监管2700个银行,800个金融服务机构和超过700个保险机构。新的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明显有利于监管局间的信息交换、有利于组织间的协同作用,有利于增强德国作为金融中心的地位、巩固了其在国际金融中的地位和作用。

2. 中央银行参与金融监管的程度、方式不同。按照授权,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不在各州设立下属机构,各州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具体监管,就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在全国9个地区设立的办事机构和这些办事机构下属的118家分行承担。不过,这些分支机构只是代为承担银行监管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将监管的情况向金融监管局报告,由其做出最终决定。同时,央行是全国惟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这使得金融监管局无权单独向金融机构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不过因行使监管所需的必要信息,可从央行那儿获得。而央行对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与流动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报告,也会向金融监管局提供。同时中央银行以三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参与对金融部门的审慎监管。一是中央银行通过监测金融机构的风险类别并对其进行审计;二是中央银行通过参加监管当局的董事会和管理委员会为改善监管发挥作用;比如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下设管理委员会,主要由内含联邦财政部、中央银行及其他监管部门的21名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由联邦财政部人员担任主席。管理委员会监管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管理层,决定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的预算并建议如何完成专项监管任务;三是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共享信息、技术、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等资源。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中央银行能够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参与金融监管。在中国,中央银行专司制定货币政策。其原先的银行监管职能交由一个独立的专门的监管部门———银监会完成,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也分由证监会、保监会管理。三者并列,处于同一层次。在金融监管信息的获得方面,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具有自己独立的分支机构从平级的银行、证券、保险业机构采集、汇总信息,并逐级上报最高机构。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都具有向金融机构征集信息的权利。由于侧重点不同,央行获得监管信息和其他三个机构获得的监管信息很多时候并不对称。

3. 金融监管目标不同。虽然两者都把保证本国金融业稳定作为金融监管最高目标,但存在着监管目标具有统一性和分散性之分。一般而言,金融监管的目的有三个:维持金融安全稳定和良好的金融秩序;防止金融业的垄断以保持金融效率;保护投资者存款人的利益。监管是要兼顾安全、效率和存款人利益三项目标,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对监管目标的侧重点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中国在这方面与德国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在德国,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首先是保证德国整个金融业的正常稳定运行,由此派生出保证金融资产安全和保护客户和投资者的利益。而在中国,银行、保险、证券拥有比较独特的金融活动,有各自的收益和风险特征,其监管目标存在差别,因此有不同的监管目标,不同于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具有统一、清晰的重点,比如在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就是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健康稳定发展。要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发展、壮大积极创造条件。由此可见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不具有统一性。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竞争,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入、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充实监管力量,转变监管理念,切实把工作重心从审批事务转移到对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上来。必须从健全监管法规、严格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强化监管手段、完善监管体制等方面,全面提高金融监管水平。

4. 金融监管方式和手段不同。德国金融监管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依赖非政府力量来监管银行,而较少使用政府直接监管措施。在放松对金融业管制的同时加强了对金融业的监管。德国金融监管当局放宽了对资金来源渠道、业务范围、经营地域、利率水平等方面的管制措施,而同时从总体、宏观方面对金融业加强了监管。实现了从常规性监管到风险性监管的转变,重视内控制度建设,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以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安全与效率并重的监管目标。而我国金融监管的形式一般有三类,一是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它是中国目前使用最主要的监管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分为两种方法,即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稽核管理;二是中央银行或监管部门委托监管,可以委托银行进行内部的稽核监管,也可以是委托外部的第三方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咨询评估机构;三是行业自律管理,建立银行业同业协会进行行业协调和监管。针对上述不同的监管形式,形成三种不同的监管手段,即法律或法规的监管手段、行政监管手段和自律监管手段。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制订了以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的银行法规,但是由于长期行政化管制形成的路径依赖,中国的银行监管手段依然主要是行政监管手段。这种行政监管手段,主要体现在银行市场准入限制、价格管制、分业监管等方面,其核心是行政审批制和行政管制。

二、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1. 应该实施混业监管还是分业监管要依据一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水平来决定。目前我国已经加入WTO,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讲,应实行混业监管。但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状况来看,目前尚不具备混业监管的条件。银行、保险、证券拥有比较独立的金融活动,有各自的收益和风险特征,监管目标上也各有差异,将不同的监管目标统一到一个监管机构内,使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可能没有像专业化的分立监管者那样有清晰的重点,可能会带来不同监管目标的冲突等难以处理的问题。另外,统一的监管机构规模庞大,内部分工不当,可能会滋生官僚主义等现象。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分业监管基本适合中国国情。但也不能忽视目前分业监管体制实际运行中存在着诸多缺陷,如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术)与行业发展不匹配、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实务操作系统等;分设多个监管主体行政成本大,而且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成本也是很大的弊端。另外,德国的混业监管也是从分业监管经过较长的时期发展而来的。因此,应该实施混业监管还是分业监管要依据一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水平来决定。

2. 中央银行即使不直接负责金融监管,也应该广泛参与金

第5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指数;金融监管有效性;衡量

中图分类号: F8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12)04-0090-06

2000年以来,中国金融业飞速发展,相对于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国的金融监管也逐步完善,2003年,中国银监会成立,这标志着中国分业监管组织架构的正式建立,另外,中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也逐步完善。那么,2000年以来,中国的金融监管有效性如何?金融监管质量是提高了还是降低了?下文通过总结既有理论提出一种衡量金融监管有效性的新的方法——金融监管指数分析方法,并基于这种方法对中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进行总体的衡量和判断,最后给出了政策建议。

一、研究背景

本文的研究有两个背景。研究背景之一来自于目前世界各国正在进行的金融监管改革。针对2007年发生的世界金融危机,世界各国都正在或即将进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但现有理论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多采用定性的分析框架,其基本思路是通过不同监管体制之间的优缺点比较来做出评价。但定性比较很难做出有说服力的结论,且很难对金融监管改革的效果进行评价,而且定性分析缺乏前瞻性,使得各国金融监管往往滞后于金融业的发展,从而使金融监管改革呈现“危机导向型”的特征。本文想通过构建金融监管指数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定量的研究,进而为金融监管改革提供理论依据,并对各国的金融监管改革起到引导作用。另外本文还希望通过金融监管指数的构建动态监测各国的金融监管质量,并希望在金融监管水平大幅下降的时候提出预警,进而使得金融监管改革更具有前瞻性。本文的研究背景之二来自于对中国金融监管改革进行评价的需要。2003年,随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中国建成了以“一行三会”为基本格局的金融监管体系。2004年6月,这三家监管机构签署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在明确各自职责分工的基础上,建立了定期信息交流制度、经常联系机制及联席会议机制。但近年来,随着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逐渐加深,中国分业监管组织架构面临着内部和外部的双重挑战,从内部来说,随着金融业混业化的加剧,监管盲区、监管交叉大量存在,这客观上对金融监管改革提出了要求,从外部来看,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且随着国际化是深入,中国金融业客观上也需要自由化改革,否则将会丧失竞争力,中国金融监管该如何应对,也是一大难题。因此,对中国的金融监管有效性进行评价,进而为未来进行的中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提供依据和参考,也是非常迫切的需要。

鉴于以上两点背景,本文依据各国金融监管的目标构建了金融监管指数分析框架,并利用这一分析框架对2000年~2009年中国的金融监管有效性进行衡量与评价,最后对中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

二、金融监管有效性及其衡量问题的理论综述

所谓有效,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能实现预期目的”,以此,我们可以将金融监管的有效定义为:“能实现预期的金融监管目的”。关于金融监管有效性及其衡量主要包括两个问题:第一是金融监管是否有效;第二是金融监管有效性如何衡量。

关于监管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监管有效说和监管失灵论。监管有效说以金融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为代表,监管失灵论以监管俘获说为代表。

金融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Stigler,1971;Becker和Stigler,1974)建立在政府拥有充分信息、为社会整体福利服务以及具有完全信用三个假设基础上,认为金融业高负债经营的行业特点决定其脆弱性,且由于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不完全竞争和搭便车行为等,私人不可能去监管那些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只有通过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才能够克服市场失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改善金融机构的治理水平,从而提高金融运行的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监管公共利益理论的基本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积极鼓励政府参与银行的经营和管理,实现对金融的直接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增强政府金融监管的权力,发挥政府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可以弥补市场失灵所带来的问题。

监管俘获说(Becker,1983;Tullock,1967;陆磊,2000)认为监管与公共利益无关,监管机构不过是被监管者俘获的猎物或俘虏而已。这派理论的主要观点是:政府作为一个拥有自己独立利益的特殊市场主体,它并不能最大化社会的福利。一方面,政府的金融监管政策往往会被少数既得利益集团所左右,因为利益集团为了自己的利益必然有积极性采取各种手段影响政府的金融监管政策,这样,金融监管机构最后常常被俘获(capture),另一方面,政府对金融机构的过多管制行为进一步增加了市场中寻租的机会,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这就不利于金融的长期发展。因此,要充分发挥竞争和开放机制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防止既得利益集团对金融发展的抑制。

第6篇

关键词:低碳经济;综合金融监管;碳金融;监管模式;双峰模式

一、 引言

碳金融泛指所有服务于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金融活动。碳金融的发展使资金流向低碳市场的效率大幅提高,是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催化剂。碳金融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碳项目的金融活动,另一类是基于碳配额的金融活动。

目前,国际碳金融市场已经发展壮大并趋于成熟,成为碳金融发展的基础。我国的碳金融市场虽然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但碳金融产品的创新和碳市场的发展非常迅速,一方面碳金融的发展促进了低碳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碳金融风险随着碳金融业务的发展而日益增加。目前,国际上有关碳金融风险监管的研究尚属罕见,国内相关研究更是处于空白阶段。由于金融系统具有内在的脆弱性,金融机构的企业性质决定了其具有趋利性的本质,并且金融风险一旦发生,具有极强的负外部性和传染性,所以碳金融风险的防范是碳金融稳健发展的必要保证。

欧盟在建设碳金融市场方面有相对丰富的经验,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学者们的研究始终围绕金融发展和金融风险的范畴,而没有突破并上升为碳金融监管的研究,即缺乏政府如何控制碳金融风险方面的研究。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集中在碳金融市场建设方面的政府的角色问题。申文奇(2011)在研究我国碳金融市场建设方面,通过比较欧盟金融市场以及碳金融制度,提出有关我国碳金融建设以及碳金融体系建设的几点建议。他认为在碳金融市场建设上面,政府角色十分关键,政府先行引导,后续市场主导。政府的主要角色是规划者、监督者、管理者和引导者,引导各级市场向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最终保障环境资源在市场中得到合理配置。二是在肯定政府在碳金融市场中的主导地位的同时,研究碳金融发展中政府如何给予配套政策,沈冰等(2011)也认为发展碳金融需要完善碳金融发展的综合配套政策。三是关于京都议定书的讨论。在国内,同样难以找到碳金融风险监管方面的研究。在把风险控制在一定限度的条件下发展碳金融是我国政府的必要选择,因此,在大力发展碳金融以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讨论如何预防碳金融风险,建立怎样的碳金融监管模式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在过去的20年内,大的跨国经营的金融集团的出现,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融合和金融趋同的出现,使银行、保险和证券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这使得部门与部门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因此,采用综合机构模式来监控金融风险的国家逐渐增多。碳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碳金融市场逐步建立起来,政府、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担保公司等各家金融机构都可能开展碳金融业务。碳金融业务涉及到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采用原来的分业监管模式可能效率低、效果差、不能形成规模经济,不适应碳金融发展的要求,因此,借鉴国际上的金融监管实践和研究,讨论我国的碳金融综合监管模式的可行性具有现实意义。

全文分为五部分。第二部分分析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用于碳金融监管可能出现的问题;第三部分探讨采用综合监管模式的可行性;第四部分研究如果采用综合监管模式,采用综合监管哪种模式更适合;第五部分为本研究的主要结论与总结。

二、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分析

我国现行的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采取了“三会一银”的监管格局。在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的金融机构呈现出以全能化为特征的混业经营趋势。金融机构经营模式的变化也给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吴思麒(2004)分析我国现行金融监管组织机构模式时,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分业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现实要求,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二是分业监管对上市金融机构的监管存在目标冲突。三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使分业监管暴露出许多弊端,出现了监管的内容相近,职能重复;地位平等、各司其职;信息不能共享,难以沟通和协调;规模不经济;监管真空等一系列问题。四是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碳金融市场中跨国合作更为普遍,碳银行、碳保险、碳证券之间密切相关。碳基金、碳项目让国际合作变得更加紧密。目前分业监管的模式的问题变得更为显著。

第7篇

一、金融全球化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金融全球化对金融监管最直接的影响是使金融监管的对象本身发生了变化。金融监管的对象主要是指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在金融全球化过程中,通过日益频繁的并购活动,金融机构呈现出大型化、业务交叉、国际化等特征。90年代,金融机构的并购规模不断扩大,世界上的大型金融集团不断涌现。从1991~1998年底,全球银行业的并购交易值增加了5~6倍。在以美国为首的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纷纷放松金融管制的同时,金融机构之间的并购活动不再局限于同行业,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之间的并购成为其扩大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如美国花旗银行兼并旅行者集团后成立的花旗集团,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该集团的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各方面。德国安联保险公司收购该国德累斯顿银行,组成全球第四大金融集团,致力于保险、资产管理与银行业务。并购也不再限于一国内部,国际间的并购活动也日益增多。这些特点在2001年的全球金融业并购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美国第一联合银行收购了瓦霍维亚信托银行,成为美国第四大银行;英国保诚保险集团以265亿美元合并了合众美国通用保险,成为全球性的保险公司;花旗银行收购了墨西哥第二大银行,从而使花旗集团拥有的资产超过9000亿美元,其实力得到进一步巩固。?

另外,在金融全球化过程中,国际间资本流动的迅速增加、国际金融市场的日益融合,使得金融风险在国家间的传递渠道扩大,一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难度不断增加。90年代国际间资本流动大幅度增长。以吸收资本流入份额最多的美国为例,2000年以长期债券形式流入美国的资本净值高达4500多亿美元,比1995年增长了近1倍。随着资本项目开放的深入,金融技术创新的发展,国际间资本流动的增长趋势仍将持续。目前,国际市场上存在着许多机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掌握着巨额资金,成为资本流动的主要来源之一。据统计,1990~1998年间,在成熟的金融市场上,机构投资者掌管的资产翻了一番,达到30万亿美元以上,相当于当年的世界国民生产总值。这些资产以各种形式在国与国之间流动,成为传递金融风险的重要渠道。信息技术的发展也模糊了国际金融中心的时空界限,使得国际金融市场成为覆盖全球的网络,可以为全球的投资者提供连续24小时的服务。WTO的一项报告显示(OPENING  MARKETS  IN  FINANCIAL  SERVICES  AND  THE  ROLE  OF  THE  GATS),从1987~1996年的10年间,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证券发行量从1000亿美元左右增长到5000亿美元以上,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增长了10倍以上,国际信贷虽然增长速度相对较慢,但也已达到4000亿美元的水平。?

二、欧洲金融监管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受金融全球化的影响,各国尤其是发达经济体对本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以顺应金融机构大型化、业务融合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尽量保证金融安全。为了深入了解金融监管的发展状况,我们考察了英国、德国、捷克的监管情况。?

(一)英国的金融监管状况

在成立金融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之前,英国共有9个金融监管者,包括英格兰银行、证券与投资委员会、Building  Societies  Commission、Friendly  Societies  Commission、Investment  Management  Regulatory  Organization  等。随着英国金融业的变化,金融资产越来越掌握在规模庞大、业务范围广泛的大型金融集团手中,众多监管者并存的监管模式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因此,英国政府在1997年5月宣布进行金融监管的改革,设立一个新的监管机构,将银行业监管的职能和投资监管职能都并入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10月正式更名为金融监管局。并颁布新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将其余监管机构的职能也都转移到金融监管局。该法案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图1

英国的金融监管框架?

在监管方面,FSA下设5个处:大金融集团处、吸收存款处、保险公司处、投资公司处、市场与交易所处。被监管的机构根据经营的规模和业务范围被分配到各处。FSA的这种结构并不意味着被监管的机构只受所属处的监管。FSA存在领导/专人监管(lead  supervision)制度,既对被监管金融集团指定一个管理者,负责协调对集团下属所有法人实体的监管。对小型金融集团的监管采用的是工作组监管的方式(team  work),一个工作组可能监管多家集团;对大型金融集团,FSA采用集团监管(group  supervision)方式,该方式也是将领导监管与工作组监管结合起来,不同之处在于,监管人员可能来自多个部门。由此可见,经过改革之后,FSA成了真正的混业监管者。?

英国对外国分支机构和本国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方式在欧盟成员和非成员之间有所区别。在欧盟成员内部,对分支机构实行母国监管制度,即英国在欧盟其他成员的分支机构由英国FSA负责监管,欧盟其他成员在英国的分支机构也由其母国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对已经进入英国的非成员分支机构的监管实行国民待遇。由于进入英国的外国分支机构多是以进入英国国际金融市场为目的,开展零售业务的很少,因此对进行日常经营的外国分支机构的监管比重并不大。?

英国本国金融机构在非成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原则上不需要经过FSA  的批准。但实际运作中,金融机构通常会通知FSA,以维持与FSA的良好关系。对已经设立的海外分支机构,FSA的监管相当宽松。只是通过本国金融机构的合并报表进行审查。?

(二)德国的金融监管状况

目前,在联邦一级,德国有4个监管机构分别对银行、证券、保险进行监管(如图所示)。需要指出的是,联邦银行监管局与联邦银行都负有银行监管职能,但联邦银行只负责对银行进行现场监管,并将所获得资料汇报给联邦银行监管局,联邦银行监管局负责对资料的分析,以及确定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对违规的银行进行何种处罚。

图2

德国未来金融监管框架

注:虚线部分表示未来的情况。

受监管机构合并趋势的影响,德国正筹备成立金融监管局,将现在的联邦保险、证券、银行监管局作为其下设机构。但与英国的金融监管局不同,这3个部门虽然共同归属金融监管局,其监管职责并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仍延续现有的监管格局,分别对各自负责的行业进行监管。金融监管局的责任主要是协调功能。可见,改革后的德国监管体系更多地表现出分业监管的特征。考察过程中,我们也了解到,远期而言,德国并不排除由不同部门的监管者组成小组,对大型金融集团进行联合监管的可能。?

作为东道国,德国监管当局对外国分支机构的监管基本上与英国相同。作为母国,德国监管当局对欧盟以外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要严于英国,但松于美国。德国银行监管局要对本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现场监管,但并不要求其定期报送财务报表。?

(三)捷克的金融监管状况

如图所示,捷克对金融进行分业监管:国家银行对商业银行和Building  Society进行监管;证券委员会对投资公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商、以及银行的证券业务进行监督;财政部负责制定对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储蓄与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同时负责对保险公司、储蓄与信用合作社的监管。为了加强合作,1998年三方监管机构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主要涉及在许可证发放、新股东进入、风险补救措施、现场监管等方面信息共享。2000年,捷克国家银行发起成立由各监管机构的代表组成的工作组,负责处理在规制不同金融机构时面临的共同问题,考察统一监管的可能性。到2000年底,已经设立了4个工作组。

图3

捷克金融监管框架

注:1.R—规制(Regulation);S—监督  (Supervision)。?

2.虚线箭头:监管银行的证券业务,包括银行的证券交易商职能,以及银行发行新债券。

捷克金融领域的开放程度非常高,外国金融机构及外国资金的进入非常容易。以银行为例,95%的银行资产控制在外资银行手里,其中89%控制在欧盟投资者手中。因此,捷克金融监管当局的主要监管对象就是这些外国金融机构。由于这些机构绝大多数来自发达国家,如果其在捷克的经营出现问题,将影响其母国的金融市场,因此其母国的监管当局往往会加强与捷克监管当局的合作,客观上造成捷克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力量的依赖。?

三、英、德、捷三国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德国和捷克在金融监管的调整过程中存在一些共同之处。这些方面也是我国今后金融监管调整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国内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日益强化。表现最直接的是英国FSA的成立。通过引入领导/专人监管、工作组监管及集团监管等方式,英国金融监管走向了真正意义上的混业监管。德国的FSA虽然尚未成立,但监管机构的合并已是大势所趋。捷克监管机构之间形成了以工作组为主要内容的合作。加强人行、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合作是我国今后对金融监管的调整重点之一。在调整过程中可以借鉴这3个国家的经验。但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监管机构国际间合作也在不断加强。国际合作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参加国际证券监管机构联盟等国际合作组织,二是与业务往来密切的国家的监管机构进行信息沟通、联合监管等方面的合作。捷克中央银行在这方面的表现最突出,原因在于外资银行在捷克银行业占有绝对份额,与这些银行的母国监管机构进行合作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我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外资金融机构会在我国开业,我国的监管机构加强与其母国监管机构的合作将更加重要。?

第8篇

关键词:区域金融监管;金融稳定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11)-0073-03

近几年,随着喀什经济社会和融资需求的快速发展,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理财公司等为主体的民间借贷机构异军突起,民间融资活动十分活跃,但由于对其监管不到位、监管职责不清晰等问题,该类机构出现超范围经营、涉嫌非法集资等现象较为严重,对辖区金融稳定产生一定影响,区域金融监管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一、喀什金融业发展与金融监管现状

自2010年国家确定设立喀什经济开发区后,在新一轮对口援疆、集中连片扶贫开发、“一路一带”国家战略等一系列重大历史性发展机遇的推波助澜下,喀什地区正规金融、非正规金融发展势头强劲,金融业务发展的交叉性、创新性日益加剧,对金融监管及监管协调机制带来很大挑战。

(一)正规金融发展迅速,监管机构亟待健全。2010年以来,喀什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不断增加,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广发银行、昆仑银行相继落户喀什,成立二级分行、支行,2015年8月,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正式挂牌营业。至今,喀什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家(含11家农村信用联社),较2010年增长24%;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12家,较2010年增加3家,增长34%;证券营业部新增1家至2家。在金融机构增设的拉动下,喀什金融总量不断扩张,截止2015年9月末,全地区存款达1198亿元,贷款余额达569.2亿元,分别较2010年同期增长140.6%、293.9%;保险业保费收入、证券资产总额分别较2010年同期增长144.4%、119.4%。但从喀什地区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看,全地区12县市设有1个地区级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7个县支行,1个地区级银监分局和7个县监管办事处,保监会和证监会暂未设置任何办事机构。从日常对金融业务监管情况看,人民银行、银监分局依法在自己职权范围内重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对保险业、证券业务运行基本数据掌握尚存在困难,对其业务监管几乎空白,亟待健全、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二)民间融资较为活跃,监管出现真空、职责不清。近几年,喀什地区小贷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咨询管理公司等为主体的民间借贷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快速设立。截止目前,全地区小贷公司由2010年2家增至目前33家,融资性担保公司8家,非融资性担保公司45家,投资咨询管理公司119家,农业合作社1543家,股权投资企业60家,且95%以上集中在2013-2014年间登记成立。此类机构除小贷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需要地方金融办颁发金融许可证、业务受金融办监管外,其他机构只需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即可挂牌营业,但暂未明确监管部门对其业务经营进行监管,监管出现真空、监管职责不清为此类机构非法经营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金融交叉创新步伐加快,分业监管对混业经营的适应性较差问题凸显。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和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混业经营逐步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主流,新的金融工具和金融创新产品不断涌现,在投资和融资双重需求的推动下,以银保合作、银证合作、理财业务为代表的金融交叉性业务发展迅速。2014年,喀什辖区商业银行保险保费收入11041.43万元,实现中间业务收入642.19万元,分别较2012年增长46.65%、17.9%;银证合作从无到有,实现中间业务收入15.8万元;个人理财产品销售额119.73亿元,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额35.1亿元,分别较2012年增长86.79%、30.77%。一些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成为商业银行的“通道”,将银行理财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和产业市场,以跨行业、跨市场为显著特征的交叉性金融、互联网金融等新金融使银行与证券、保险之间互相渗透、互相交叉,业务界限逐步模糊,部分理财产品走样为信贷替代产品,规避了银行监管,对当前的分业监管模式提出很大挑战,纯粹的分业监管已经难以有效应对新的金融机构、新的金融业务和辖内的经营方式,很难覆盖混业经营的金融风险。

二、金融监管不到位对辖区金融稳定产生的影响

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手段,良好的金融监管能够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防范道德风险金融,保护存款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反之亦然,对区域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一)非银行业金融监管不到位,加大金融风险。随着辖区金融机构综合性经营业务的发展,银证合作、银保合作及跨市场和跨行业务日趋显著,但目前喀什辖区对保险、证券行业监管不到位,保险业仅有保险业协会履行非常有限的行业自律、管理职能,证券业与人民银行签署了《银证合作备忘录》,但在实际操作中,仅限于部分基本业务数据的共享,对其业务监管涉及很少,对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的一些深层次风险掌握较为肤浅。尤其在当前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背景下,作为经济发展“晴雨表”的股市震荡不稳,如果股市资金不能真正用于实体经济,容易形成泡沫,潜藏的金融风险将进一步加大。

(二)非正规金融风险暴露,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由于辖区具有融资的非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管薄弱,一些机构存在违规经营现象突出,出现高息“揽储”等非法集资行为,在资金的趋利性影响下,很容易吸引社会资金至民间市场,分流银行储蓄存款,致使银行存款下滑,削弱正规金融吸储能力和信贷投放能力,部分规模较小的法人金融机构甚至会面临流动性风险。同时,民间借贷资金规避了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在某种程度上与国家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背道而驰,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加重基层央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负担。

(三)损害投资者权益,加剧社会维稳压力。在准金融、类金融活动以及非法集资活动“高收益”的诱惑下,很多客户倾其所有甚至通过银行贷款、亲友借款等方式进行“以贷转存”,赚取中间利差。但这类投资与正规金融投资相比,暂无金融监管部门对其信息披露、风险拨备计提、经营行为要求等方面进行外部约束,管理规则、市场监督缺乏;从此类机构自身看,行为底线较为缺乏,致使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投资者无法对其投资经营进行有效监督,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但一旦出现资金断裂,社会影响面极大,甚至出现向正规金融体系传递的风险,很容易引发突发性和区域性社会稳定事件。

三、加强区域金融监管的思考

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加强各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必然要求和现实需要。

(一)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坚持中央银行的监管核心地位。《人民银行法》和“三定”方案明确人民银行负有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实施宏观审慎管理的权力,但目前人民银行在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监管履职手段和丰富的宏观审慎监管工具,某种程度上使人民银行履行维稳职能效果大打折扣。建议从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角度,进一步加强监管资源配置,完善监管手段和监管工具,赋予人民银行更多的监管职权,改变基层央行目前维护金融稳定工作“有原则、无细则,有主题、无边界,有职责、无手段”的现状,促进中央银行履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与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相统一,有效发挥维护金融稳定职能。

(二)强化风险全覆盖原则,完善微观监管体系。在我国当前分业监管模式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有明确的监管对象,各有各的监管标准和手段,但相互之间存在职责不清,面临监管重复、监管缺位、监管部门之间协调不畅等问题,建议以“风险全覆盖”为原则,完善“三会”监管职能,监管理念和监管职责应逐步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过渡,加强相互之间协调沟通,降低监管成本,避免监管重叠、监管真空,切实做到金融业务监管“无盲区、无缝隙”,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发展的监管需要。同时,“三会”要进一步完善本行业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手段方法,根据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监管需要,定期向中央银行报送监管数据和信息,为中央银行防范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实施宏观审慎监管提供必要的资料支撑。

(三)深化地方监管职责,弥补金融监管薄弱环节。从目前监管市场看,“一行三会”对信贷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进行监管,地方政府主要负责对交易规模较小、参与者较少,交易方式较为传统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类金融活动,如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但这类机构在监管上尚未形成清晰的管理体系,存在管理职责不明、力度不足、管理效果欠佳等问题,风险事件频发且很容易向正规金融体系传染。建议政府监管部门由“办金融”逐步向“管金融”转变,树立地方金融发展与金融风险防范并重的管理理念,进一步加强业务指导,制定管理办法,强化现场、非现场检查,动态掌握其经营状况,注重发展质量,夯实地方金融基础,确保此类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减少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风险暴露以及向金融体系的传染,有益补充“一行三会”对区域性金融活动监管,实现地方经济金良性互动、互相促进目标。

(四)实现资源共享,发挥金融协调机制作用。合理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实现监管资源有效配置和提高兼顾效率的基础,也是保证金融体系安全稳定的重要环节。我国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监管体制,2013年国务院正式批复人民银行提交的《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工作方案的请示》,同意建立有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必要时可邀请发改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部级联席会议制度。但基层央行该机制运行不畅,央行在及时获取金融机构动静态风险信息还存在一定阻力,建议增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制度约束,明确要求各微观监管部门、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时将自身监管领域内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的信息资料及时告知人民银行,并提供专业建议和判断,切实在信息资源共享、应急预案、风险处置等方面达成良好的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切实提高金融监管质量和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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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scussion on the Regional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Financial Stability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A Case of Kashi

WANG Xiaodong WANG Jinfen ZHANG Jie

(Kashi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Kashi Xinjiang 844000)

第9篇

始于美国次贷危机的全球性金融危机重创了国际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波及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都堪称史上之最,由此也引发了人们对原有金融监管理论和监管体制的深入思考。金融监管理论对金融监管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需要积极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理论与经验。本文对金融监管理论的理论基础和理论发展进行了梳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现代金融危机爆发的特点,借鉴后危机时代国际金融监管的改进经验,提出金融业监管要探索中国模式,而这一模式的基础是稳健高效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业。

【关键词】

金融监管理论;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改革

一、引言

金融监管是指一国政府或其机构对金融机构所实施的各种监督和管理,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及过程。金融监管包括金融监督和金融管制两方面。金融监督侧重于复杂的日常行为,而金融管制则侧重于具有同一性规范的编制。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一)信息经济学框架下的金融监管理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系列的金融危机、特别是1997年的由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后,新古典经济学所倡导的金融自由化理论不断受到批评。另外,监管代表说的主要观点是,把金融监管看做是广大投资者及储户对金融中介实施监督措施的代表。

(二)功能观的监管理论

所谓功能观的监管,即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金融监管体制,即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功能观金融监管的概念主要是来自于有关金融体系的“功能观点”学说。金融中介功能观大大地拓展了金融监管理论的视野,从而把金融监管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监管激励理论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几乎所有的监管经济学研究都是经验研究,而不是系统的、理论的,直到拉丰、梯若尔《政府采购与监管中的激励理论》在1993年的出版:将激励问题引入到监管问题的分析中来,将监管问题当作一个最优机制设计问题,在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信息结构、约束条件和可行工具的前提下,运用相对比较成熟的完备合约方法,分析双方的行为和最优权衡,并对监管中的很多问题都尽可能地从本源上内生地加以分析。

三、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理论的变革

(一)加强审慎监管,预防系统性风险

审慎原则是金融监管的核心价值,但传统的监管理念体现为微观审慎,注重对特定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而缺乏对宏观经济环境的政策以及金融市场的关注。

(二)对顺周期性金融监管的反思

金融系统的顺周期性主要体现在对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顺周期性和公允价值会计引起的顺周期性两方面上。改革的方向主要是: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即在经济发展繁荣时期,在金融形势景气时期,资本充足率要求应相应增加。

(三)薪酬激励机制的变革

自危机爆发以来,针对金融业高管薪酬的评论和争议不断。二十国集团(G20)和金融稳定论坛(FSF)一致认为美国金融机构的高管为了领取高额薪酬,置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与不顾,追求高收益同时具有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放任金融风险,是导致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理念变革的国际经验借鉴

在全球金融监管政策选择的大国博弈中,我们必须要把握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任何一国的监管体制都必须与其经济金融发展和开放的程度相适应,尽量做到风险的全覆盖,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金融市场不断发展而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二是在现代市场条件下无论风险管理工具如何先进,都不能避免因为机构内部原因或市场外部的变化而遭受风险事件的影响,这是由其高杠杆率、高关联度和高对称性的特性所决定的。

五、后危机时代下探索金融业监管的中国模式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模式,其基本特征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分业监管,是典型的一级多头的分业监管模式。但是,随着金融业混合经营模式的发展和金融衍生工具的不断创新,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管理念难以适应金融风险管理的要求,通过借鉴各国的金融改革经验,我们应该要总结出一条,适合自身发展的金融监管模式。

(一)形成一个中心指导

可持续发展金融监管目标的中心应是促进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大力支持金融业在低碳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中发挥积极作用,要积极探讨金融环保机制、经营策略、激励考核体系,从业务流程与政策上把好项目关,完善惩戒机制。

(二)强调宏观审慎监管

危机的爆发表明微观审慎监管不足以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目标。因为单个金融机构的健康稳定并不能够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单个金融机构可以将自身的风险转嫁到别的金融机构上,或者将风险产品分割打包出售,但是整个市场上的系统性风险是不可转移和分散的。正是由于缺乏一个机构在宏观上对系统性风险进行监管,才导致此次危机具有如此大的规模,破坏力堪称历史之最。我国应吸取教训,在微观审慎监管框架下植入宏观审慎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

六、结论

西方各国普遍认为市场价格信号是正确的,因此金融危机前主流的金融监管理念是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者不监管。同时,西方各国还认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也没有必要,因为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会自动淘汰没有必要或不创造价值的金融创新,因此能在市场上经营的金融创新产品都是“好”的。正是这样的监管理念,导致了危机前金融监管的放松及金融监管功能上的重叠交叉与缺位并存,进而引发了波及全球范围的金融危机。在危机过后,人们对原有的金融监管理论及机制所存在的缺陷及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迅速提出了一系列相应的改革方案。我国应在危机中吸取经验教训,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适合我国金融发展的监管体制。

参考文献:

[1]金夏中.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以及对我国的启示[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4)

第10篇

一、信息披露机制

基于会计准则生成的财务报告体系与基于金融监管规则形成的监管报告体系分别有各自的信息披露边界和服务对象。信息披露机制的差异决定了用于规范信息披露的标准可以有不同规定。其一,财务报告体系的信息披露边界集中于财务信息,信息披露载体分为表内和表外两部分,表内提供以货币为计量单位的财务信息,表外以报表附注和其他财务报告的形式对表内信息予以解释、补充与拓展;然而,监管报告体系的信息披露范围已远超出财务信息的限度。对银行监管而言,信息披露内容除了财务信息之外,更多涉及风险信息,如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II)第三支柱尤其关注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信息的披露[3](P69),受金融危机冲击而诞生的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III)的亮点在于强化对流动性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对证券监管而言,信息披露历经最初的财务报表时代到财务报告时代,再到当前多层次信息披露时代,非财务信息的重要性显著提升[3](P68-69)。其二,财务报告服务于一切会计信息利益相关者,以助其做出理性经济决策,服务对象呈现通用性和广泛性特征;金融监管报告旨在为监管当局非现场监管(审慎监管)提供信息,监管部门将获得的数据应用于经济统计分析以预测微观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和宏观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服务对象具有明显的特定性[4](P26)。

二、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的有效性评价

现代制度经济学理论表明,制度安排适宜性与否的判断及制度变迁的趋势预测均与效率相关[5](P369-370)。帕累托最优为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标准,以帕累托标准为目标的经济变迁是帕累托改进过程,其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路径。对于制度分析而言,制度安排与制度变迁的本质表现为一种旨在提高经济效率的帕累托改进行为。这样,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选择,其有效性应考量对于制度效率的改进效果。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还是合一的选择属于非生产性的制度分工范畴,可在新兴古典经济学分工与交易费用理论框架内进行分析。产权问题是制度安排的核心。会计准则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本质是一种产权制度[6](P38)。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的有效性评价应从考察会计准则的产权制度设计和宏观金融监管职能履行开始。

(一)会计产权结构与金融监管职能

人类生存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产权是关于资源的权利。科斯定理反映出这样一个经济真实,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现实世界,可交易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资源配置效率产生影响。产权界定是通过制度安排即产权制度实现,因而产权界定和制度安排是重要且具有经济价值的。企业等个体组织因经营和交易需要设立会计,承担了生产投入成本,因而,会计的本质是一种资源[7](P59),必然涉及会计产权、产权界定及其效率问题。会计产权结构揭示了具有经济职能的会计资源存在哪些产权及权利的服务对象。既有研究根据阿尔奇安、德姆塞茨的产权结构理论,认为会计产权结构包括个体会计产权与公共会计产权[7](P59-60):个体会计产权是一种微观机制,意味着会计服务于明确的单个主体即会计设置成本的承担者,其主要是基于公司企业的私人产权;公共会计产权是会计公共性管制的结果,意味着会计服务于不明确的公共利益主体,其对会计的经济职能、会计信息提出公共需求,但并不承担会计设置成本,如企业的债权人与投资人、金融监管当局和税务部门等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同时,个体会计产权与公共会计产权存在一个“自然优序机制”的问题:个体会计产权优先于公共会计产权[7](P60)。这是因为,从历史与逻辑角度来看,会计作为资源因私事需要而产生,在此基础上才为公事服务,即若作为市场主要交易主体的私人(如企业)不设置会计,那么债权人、投资人的信息需求就不会通过会计资源的使用得到满足,国家征税、宏观经济金融管制就无法通过会计资源的使用而实现。可见,会计是在履行私人经济职能的前提下承担社会经济职能[7](P60)。会计资源的产权界定是借助会计准则实现的。会计准则是一种产权制度。任何一种会计准则设计都体现了对某些特定主体产权(财产权利或经济利益)的保护。那么,会计产权的优序机制必然要求会计准则应安排个体会计产权优先得到满足,在此基础上,才会顾及公共会计产权的利益诉求,这是一种产权经济模式的自然反映。金融监管属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活动,具有政府管制的性质。金融监管规则是这种宏观经济管制行为的规范性指引。基于监管规则生成的监管报告为金融监管当局非现场监管服务,以预测金融体系风险,实现审慎监管目标。会计为金融监管职能履行提供基础信息,金融监管当局因而成为重要的公共会计产权主体之一。基于此,依据会计产权私事优先原则,金融监管当局作为公共会计产权主体,其信息诉求不得“妨害”个体会计产权的实现,以避免产生负外部性,降低经济运行效率,即以会计准则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会计制度设计不应安排以金融监管当局为代表的公共会计产权对个体会计产权的“干预”,扭曲个体会计产权权能执行的本意。从这一角度出发,“预期损失模型”的本质是会计准则安排真实、公允会计行为妥协于宏观金融监管信息需要而出现的制度细节设计偏离,其体现了金融监管规则对会计准则的“侵入”,从而将破坏会计准则制定和执行的中立性。尤其是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金融监管规则———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已将监管理念由微观审慎转变为宏观审慎,注重前瞻性逆周期效应,但其仅折射出金融监管关注层面与视角的变迁,会计宏观工具职能的实现仍须以微观个体会计产权的满足为前提。由于公共会计产权主体是不从事生产的抽象权利享有人,企业等个体组织对会计资源的投入是个体会计产权与公共会计产权行使的基础[7](P61-62)。这样,对于会计产权安排的效率问题,既有研究以制度经济学家诺斯和德姆塞茨的产权理论为依据,认为会计资源的生产成本与使用收益由个体会计产权人承担和享有的会计制度设计是富有效率的,会计制度安排应坚持生产性导向[7](P61-62),注重资源交易效率的提高和微观经济收益的实现。基于以上,笔者认为,与英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独立税务会计模式设计展现会计产权配置的效率性同理,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的制度安排有益于制度效率的实现。

(二)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的交易费用评价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合的选择属于非生产性的制度分工命题。当代新兴古典经济学认为,分工水平取决于交易效率,交易效率可用交易费用大小衡量,两者成反比,交易费用涉及外生和内生交易费用两种类型,其中,内生交易费用对制度安排效率的评价具有内在解释力[8](P98)。在明确认定会计准则的产权保护本质与会计制度性质基础上,系统考察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与合一两种制度安排涉及的交易费用,权衡其多寡,以做出经济学意义的效率评价,即若分离的交易费用低于二者合一制度,则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具有制度有效性。在新兴古典经济学看来,外生交易费用是指在交易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发生的费用,不是由决策者的利益冲突导致经济扭曲的结果,即其与各种自利决策之间利益冲突产生的经济扭曲没有关系,为有形的实体费用,具备有限性,相对可计量;内生交易费用是市场均衡同帕累托最优之间的差别,由人们在交易中争夺分工好处的机会主义行为(如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所致,机会主义行为使分工的好处不能被充分利用,使资源分配产生背离帕累托最优的扭曲,其由个体决策及其选择的制度和合约安排所决定,为无形的制度运转扭曲费用,具有无限性,一般相对不可计量,只能依据总量指标予以表现[8](P99-100)。这样,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合制度涉及的交易费用,可以从两个维度分析:其一,从制度分工视角来看,分离制度必然和主要带来外生交易费用;其二,基于制度运行角度,分合制度将会产生制度运转扭曲费用,其属于内生交易费用,通过对会计产权结构的解析可知,分合制度的内生交易费用取决于会计制度的性质,本文认定会计制度安排的生产性导向[9](P56),个体会计产权优先于公共会计产权得到保护。这样,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合的交易费用主要涉及:第一,分离制度的外生交易费用,即制度执行与信息加工、调整成本。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是金融经济运行应遵循的两套行为规范。现实中,金融机构在会计准则约束下生成并列报会计信息,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政策要求下运营。会计与金融监管目标的差异使得应以财务会计报告和金融监管报告的形式分别披露相关信息,面对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两套标准指引,金融机构必将面临操作与执行成本的上升,增加了外生交易费用。然而,此项外生交易费用却可以有效降低至期望水平。这是因为,基于会计准则生成的会计信息是金融监管信息来源的核心,金融监管所需信息可以在会计系统提供通用性会计信息基础上做出符合自身需要的调整与深化加工,存在数据之间对接的可行性,从而实现监管执行成本的有效控制。可见,诚如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所进行的纳税调整一般,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的外生交易费用可以最大限度地被降低。第二,合一制度的内生交易费用,即制度摩擦与“妨害”成本。目标函数非一致性导致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之间必然存在差异,会计准则强调真实、公允的客观性与金融监管规则强调安全、稳健的审慎性相冲突。若片面追求二者合一会削弱两种正式制度安排各自的职能发挥与运行效率,制度绩效较低,内生交易费用较大。若会计准则依从监管诉求,则会以牺牲披露信息透明度为代价,也无益于优化金融经济的资源配置,有损于金融监管履行职能,引致过高的内生交易费用。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合一也意味着公共会计产权对私人会计产权的干扰与侵入,国家宏观金融监管的公共会计产权削弱了企业等个体对会计的自主选择权,个体会计产权不具有独立性,履行宏观经济职能的公共产权需要使个体产权承担较多的“额外付出”[9](P46),同时,该付出却得不到来自公共产权主体的支付补偿,降低企业在内外部治理与契约管理等方面私人会计产权运用的效率,出现严重制度扭曲。可见,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合一的内生交易费用较大,且由于内生交易费用与所选制度安排密切相关,只能通过制度改进和变迁予以降低。内生交易费用是一种制度运行费用,可以衡量制度优劣,其对制度安排选择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文定位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从属于生产性的会计制度安排范畴,从而合一制度的内生交易费用高于分离制度的外生交易费用,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是一种旨在提高经济效率的帕累托改进行为,具有制度效率比较优势,因而,应坚定推进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的存在模式。

三、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的有效性经验

证据本次全球金融危机中备受关注与推崇的西班牙银行动态拨备制度可作为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的制度有效性经验证据。西班牙是世界上最早践行动态拨备制度的国家,其动态拨备模式也最具典型。20世纪七八十年代出现的银行危机使西班牙银行监管当局认识到原有准备金制度对银行风险确认的滞后性,导致经济增长时期贷款拨备率下降,而在经济衰退时期拨备率却大幅提高,这扭曲了银行风险抵御能力,从而波及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因而,动态拨备(DynamicProvisioning)是西班牙金融监管当局针对贷款拨备顺周期性问题设计并实施的一项制度安排。2000年7月,西班牙银行体系全面应用动态拨备制度,该制度基于银行过去的贷款损失经验,利用贷款违约率的跨周期历史信息(约20年数据)来设定动态拨备的充足性水平,其以丰补歉的核心思想要求金融机构在经济繁荣期时多提拨备,经济下滑期时则少提拨备[2](P5),旨在通过提高银行风险缓冲能力来降低金融系统内在顺周期性,增强金融经济在危机中的抵御能力。近年来,欧盟加快了会计准则国际趋同步伐,坚持“协调”的趋同方式,从2005年开始在上市公司中直接采用IFRS。西班牙的国内银行业已按照IFRS编制财务报告,在财务报告中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基于“已发生损失”原则,真实、公允地确认资产减值损失、计提贷款减值准备并对外披露通用会计信息,满足了西班牙会计透明的内在诉求。银行监管当局则继续推行逆周期的动态拨备规则,银行以此为基础形成监管报告,以满足审慎监管需要。在本次危机中,西班牙银行业所受损失相对较小,得到各国监管层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肯定。对此,G20峰会认为,动态拨备制度是西班牙银行业能够有效抵御金融危机冲击的重要原因[10](P145)。英格兰银行和金融稳定论坛(FSF)2009年推荐将动态拨备作为识别和测度贷款损失的选择性工具,IASB在2009年的研究报告中也认为,动态拨备系统虽不能消除顺周期现象,但能降低顺周期行为的程度[11](P5-12)。可以说,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催生了西班牙银行动态拨备制度。这一制度立足于金融监管逻辑框架,本质是一种重要的审慎监管工具。众所周知,西班牙直接采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以英美准则型会计模式为蓝本,因而,理论上,西班牙会计制度性质从属于生产性结构,即追求个体会计产权最大化效率的实现,公共会计产权对个体会计产权施加最小“妨害”。西班牙动态拨备制度在危机中成功运用的典型事实表明,生产性会计制度安排下,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带来的内生性制度收益可以充分抵消制度分工所付出的外生交易费用,即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分离具有制度效率比较优势。

四、结论与启示

第11篇

关键词:金融科技;风险监管;治理路径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兴起,金融业也迎来了全新的发展热潮,科技赋予金融业以新的面貌。金融科技是技术驱动下的金融创新,简单理解就是“互联网+金融”,利用科学技术服务金融业。金融科技正深刻地改变着金融业的发展形态,成为金融业发展的重要发力点。但是金融科技在为金融业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暗含风险,一方面金融科技依然面临着传统金融风险的冲击,另一方面在新的技术环境下,金融科技还面临着新的风险。要推动金融科技的稳态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必须克服现有的监管难题,构建行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监管体系。

一、金融科技风险分析

金融科技依托快速发展的科学技术,不断创新金融业态,改变传统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实现普惠金融。但是在金融科技的发展过程中也凸显了许多问题,冲击着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

(一)操作风险

首先,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离不开大数据的支持,金融科技的发展也离不开数据的支撑。在互联网情境中存在大量的数据交换和处理,传统金融监管的被动监管模式难以进行有效监管,极易出现数据造假和数据泄露问题。其次,普通消费者不具有相关专业性,缺乏专业的风险评估能力和金融产品的判断能力,容易进行不合理的投资,给自身造成严重风险负担。最后,金融科技依靠新兴技术,企业本身可能面临技术短板,无法有效对风险进行预测分析。

(二)信用风险

在金融业发展领域,信用风险是普遍性的金融风险类型,是由参与交易的乙方或者双方实施的可能违背约定的行为造成的。造成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信息披露程度低,导致信息不对称。金融就其本质来说就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金融交易以信息为支点,信息流动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在金融科技背景下,互联网信息数据鱼龙混杂,难以分辨其准确性和真实性,如果对交易参与者不进行充分的信息审查,极易增加潜在的信用风险。同时,当前金融科技产品呈现出同质化倾向,信息披露程度低,普通民众缺乏专业知识,风险意识低,交易时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导致金融科技潜在的信用风险持续走高。

(三)法律风险

在金融科技层面,各类信息技术的发展使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发生了巨变,无论是传统金融行业还是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其交易习惯和方式都有一定程度的改变或重塑。不断涌现的新兴金融交易方式和金融业态给金融监管提出了巨大挑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难以实现规制目的。同时,一个金融交易行为可能涉及多种法律规则,如何进行法律界定和规制也是一大难题。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个人信息泄露日益严重,网络金融诈骗层出不穷,金融服务提供者身份难辨,使得金融犯罪情形更加复杂,加之我国当前相关的金融科技法律法规缺失,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无规可依,更加剧了金融科技的法律风险。

二、金融科技监管面临的突出性挑战

(一)法律层面:法律制度覆盖面窄

金融科技发展势如破竹,更新换代迅速,法律的滞后性使其难以匹配金融科技的发展速度。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由《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及其规范构成,然而现存的法律规范是为了应对已存在的风险,是对已存在和过去出现的问题进行规制的规则。法律和规则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现有的立法相对于新出现的金融科技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我国当前还未进行有关金融科技的立法,对金融科技的监管还处于空白阶段。同时,金融科技在互联网大数据的支撑下得以进行,金融科技的运作过程也是信息数据的交换过程,在此情境下,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泄露、金融诈骗、贩卖数据牟利等情况不断发生,因此,在金融领域保护参与者的个人信息,防止金融数据泄露也需要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规制。

(二)技术层面:监管科技效用性低

金融科技的深入应用拓展了金融交易的人员参与范围,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已经无法达到防范金融科技风险的要求。传统的金融监管以制定全面具体的标准和细则为准绳,而金融科技风险的主要来源是新兴科学技术,因此规制金融科技风险,必须对技术风险进行有效的约束。实践中,对技术的监管总是落后于技术本身的发展,监管科技发展滞后导致了无法有效应对风险的频繁发生。许多新的技术为科技监管提供了支持,但是金融科技同样依托于新兴技术,这就对监管科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监管层面:传统监管局限性强

我国现阶段采用“一元多头”的分业监管体制,形成有序的监管体系。但是在科技加持的情况下,金融业开始朝混业式经营发展,分业式经营体系不断受到冲击,不再适合对混业式经营的监管。同时,“一元多头”的监管体制存在监管重合和监管盲区,容易导致风险隐匿的出现,已经不能够满足金融科技深入发展的需要。传统的金融监管主要包括3种方式:一是公告监管,金融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供其经营资料;二是规范监管,国家制定规则对金融机构的经营事项、管理办法、惩罚措施进行规定;三是实体监管,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发展、清算以及破产进行实时全面的监管。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主要是金融机构依法提交的各类实体经营材料和企业经营信息进行静态监管、被动监管,但是金融科技具有快速性特征,在其支持下,金融市场的规模和交易速率有了大幅提升,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监管方式更具有灵活性和时效性。在金融科技火速发展的当下,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急需改头换面。

三、金融科技监管的有效治理路径

(一)填补法律空白,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

1.树立金融科技监管的一般规则。金融科技正处于快速发展和不断变化的阶段,对于金融科技的法律监管应适当地具有灵活性。首先,可以采用原则性的监管办法。原则性监管较为灵活,能够适应金融科技的未来发展变化,同时也可以作为一种临时性的规制办法,为规则性监管制度的构建提供指导。其次,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修订。为了避免法律重复出现的情况,可以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增设有关金融科技风险监管的专门内容,以适应金融科技给金融监管带来的变化。最后,制定新的法律规范,针对金融科技的全面深入发展,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金融科技法律,对金融科技风险进行全面有力地规制。2.多角度建设金融科技监管法律体系。第一,充分考虑科学技术在金融行业呈现的作用特征和价值,健全当前的金融法制体系,对当前金融法制体系中不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有关规范进行调整。第二,针对不同的金融机构、金融业务、金融创新领域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和梳理,制定共通性的金融科技法律规范,并进一步制定细则。第三,针对特殊科学技术、特殊部门、业务制定出专门规定,有针对性地采取差别化措施,不断提高金融科技领域法律监管的精确度。第四,加快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增设法律屏障。

(二)强化监管科技,充分发挥技术先进性

1.明确监管科技发展满足合规性。监管科技是金融监管的新方式,是对传统金融方式的补足,因此,监管科技的发展必须合法合规,应将其纳入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并推动监管方式的进步。加强监管科技的顶层设计。从技术标准到管理和应用标准,全方位地建立起监管科技的标准体系,以保障其规范性、科学性。2.推动监管科技应用进程。现阶段,我国的监管科技还处于萌芽时期,为发挥监管科技的长远效应,推进监管科技的科学化、合理化发展进程,可以采取试点应用的方式,通过优质范例带动全面发展。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管科技应用部门,整合相关资源,进行监管科技的实验工作,并进行追踪记录,对可行性进行确认,最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推广。将科技和监管结合,形成监管科技,对发展变化的金融科技进行有效地监管。

(三)改进监管方式,构建多元化监管体系

美国为控制系统性风险,对金融业进行了新的监管改革,全方位扩大了政府的监管范围,将监管方式从分散监管向集中监管转变,将金融监管的重点放在了全面监管上,改变了以往着重地方监管和个体监管的局面。我国可以学习美国的经验,并根据我国金融科技的发展现状,推动协同式监管的构建。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促进其他金融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的联动,在各司其职的状态下加强统一合作,并不断提高监管效力和效率。除此以外,要加大对社会资源的充分调动,拓宽监管主体,形成多元主体的监管体系。在确保政府统一监管的基础上,推动社会、行业、企业等民间主体共同参与,加快构建多元化金融科技监管体系。1.金融科技企业自主监管。一方面,在金融监科技管领域,被监管人往往比监管人对自身更加了解,外部人通常难以得知金融科技企业内部的特定信息。另一方面,金融科技企业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作为竞争对手,金融科技企业之间也会对彼此更加关注。倡导金融科技企业自主监管,有利于加强企业对自身的约束和自我监督,也有利于加强企业之间的互相监督。因此,政府可以赋予金融科技企业更大的自,提高金融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促进金融科技企业自律。2.行业自律。行业应当承担起自身责任以应对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英国为推动金融科技发展和金融创新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我国可以学习相关经验,成立金融科技监管组织,发挥行业的监管作用。现阶段,可以由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牵头,推动行业自律机制的构建,制定行业准则,进行投资者保护和信息披露工作,引导行业加强自律,审慎经营,实现金融科技行业的稳健发展。3.社会监督。金融科技涉及方方面面,与社会群众的生活密不可分。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有关的金融监督部门应当广开言路,不断提高公民的参与度,拓展监督渠道,建立举报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大众积极参与金融科技的社会监管,并积极开展金融科技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大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金融监督意识。

四、结语

金融与科技的充分融合和深入发展给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带来了巨大挑战,如何在金融科技创新和金融风险防控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实现金融科技的健康发展和有效监督,成为金融科技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以法律为基础,加强行业自律,构建适宜的监管体系,以“科技”应对“科技”,实现对金融科技风险的有效治理。

参考文献:

[1]夏诗园,汤柳.金融科技潜在风险、监管挑战与国际经验[J].征信,2020(9):8-14.

[2]蒙杰.论金融科技风险的法律监管[J].对外经贸,2020(8):111-115.

[3]张凯.金融科技:风险衍生、监管挑战与治理路径[J].西南金融,2021(3):39-51.

[4]张永亮.中国金融科技监管之法制体系构建[J].江海学刊,2019(3):150-156.

第12篇

巴塞尔规范的经济权限与协调范围

金融业务的国际化使金融主体的经营行为越来越紧密地与世界各国与地区的经济联系起来,金融业务的复杂性造成近十年的金融危机已经影响了世界的经济安全。金融监管在各国经济安全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金融监管制度也必然走向国际化。

各国在金融风险进一步国际化过程中探讨从职能、功能与操作上都能够适应国际规范的金融监管模式显得极为重要。

1.巴塞尔国际金融监管规范的难点:国际规范与金融超越国家的国际监管

第一,巴塞尔委员会为国际的非权力组织:不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

巴塞尔委员会不是一个超越成员国政府的国际组织,但是,它是当前世界上唯一具有权威性与广泛性影响的组织,它具有经济的影响与干预能力,却不具有经济强制力的国际机构。因为,巴塞尔协定不是一个具有等同于国家所应该遵守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但是,此蓝本的指导性对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行为及对未来国际金融领域经营管理协调是具有不可忽视的战略意义。

所以,各个国家采取何种监管模式与制度以协同于巴塞尔监管规范成为该协议是否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

第二,巴塞尔协议的权威性:协议规范是各国的监管标准的指导性文件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作为十国集团国家银行监管当局的组织,1988年制定的巴塞尔协议被世界100多个国家所采用。1998年,巴塞尔委员会全面修改协议,新协议于2003年底定稿,并于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2004年7月31日,新资本协议第三稿已经征求完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的意见。

这些规则与制度的制定是国际社会对金融市场进行规范的预定思路与规划,金融业经营对世界各国与地区经济所造成的影响约束在可调控的范围内。

2.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几个原则:巴塞尔协议的三大支柱

第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涵盖的三个内容。1987年12月10日,国际清算银行金融监管委员会召集十国集团成员(包括: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和瑞典,以及卢森堡和瑞士)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了12个国家中央银行行长会议,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建议》。1999年6月3日修改征求意见稿出台,也就是《新资本协议》,初稿于2001年初正式公布。

新巴塞尔协议的三大关键内容涵盖三个最基本的原则内容:

原则一:资本充足率要求;

原则二:外部监管原则;

原则三:信息披露的市场纪律。

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为银行经营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世界各国与地区协同国际规范的原则

原则一:资本充足率:最低资本充足率实施方式分析。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的首要原则是最低资本充足率,巴塞尔协定将该比重的评价标准纳入了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全新的基础之上,同时协议又对风险的难度与种类作出的可供选择的指导性思路与方式。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规定各国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该最低不低8%的要求。资本协议要求各国银行应该使用先进的风险计量方法评价风险等级,从而确定资本充足水平。协议建议各国银行可以采用内部评级确定风险函数计量加权风险资产。

原则二:外部监管:央行监管流程与外部监管分析。2001年通过的《新资本协议》中规定了外部监管原则。《新资本协议》文件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这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分配的明确安排;将银行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对上述程序要进行交叉核对资产以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或外部审计,以及检查上述控制措施和有关法律规章遵守情况的职能。”

金融机构能否有效地建立起来符合“巴塞尔新资本协定”要求的内部风险控制的外部评级体系关系到金融安全与风险的规避效果。

原则三:市场约束:信息披露与市场纪律分析。

第三支柱规定了金融风险监管的市场纪律原则,它要求金融机构可靠而及时的信息披露。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市场纪律主要目的是为强化资本监管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支持。为此《新资本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巴塞尔委员会建议,任何具有一定规模的国际银行需要全面地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在披露频率上,委员会建议:“至少在每半年披露一次;对于过时就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同时,委员会鼓励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多渠道披露信息。

3.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协同性要求:各国监管方式协同于国际规范

第一,各国金融监管兼顾对世界金融领域的影响。各国金融监管方式本是其经济范围的问题,但是,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的浪潮下,金融业经营与管理已经跨越一个国家的范围并对整个世界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各个国家规避本国风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波及国际金融市场的问题,所以,协同国际规范、化解金融风险要求各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与世界金融规范相接轨。

第二,各国金融监管使得本国金融运营符合国际规范与惯例。各个国家基于不同的国情特点,其金融监管体制与模式是不同的,所以,其金融监管方法千差万别。各个国家与地区的金融机构要维护本国与国际金融市场稳定,必须遵循国际惯例,才能赢得本国经济在国际上的发展空间。所以,各个国家在范围内的监管模式必须切实遵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确定的三大原则是本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三,各国家协同于巴塞尔协议监管方式的差异性。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所以,协同于巴塞尔协议的方式不同。发达国家与地区的协同方式会更接近一些,而发展中国家需要考虑本国国情,在完成金融业的内部改革走向国际化经营的过程中速度要慢一些。所以,各个国家根据自身的国情特点采取的监管方式是千差万别的。

二、世界主要国家与新巴塞尔协议的协同方式与机制

1.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与运行机制:巴塞尔协议的协同性分析

第一,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协同性机制:美国为代表的立法监管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监管模式的内涵是政府通过立法建立政府法律条文与专门机构完成监管的过程。它特点是:政府通过法律与法令进行严厉性的、对违反法律制度的行为采取具有惩罚性的监管方式。比如:美国于1980年颁布《对存款机构放宽管制与货币控制法》;1982年颁布《加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1991年美国的金融机构危机处理政策发生了很大变化,金融监管进一步加强,颁布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FDICIA)。

第二,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协同取向分析:监管机制与巴塞尔三大支柱原则的协同性分析

美国监管制度与方法较为成熟,更多地能够体现协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并且系统化程度更高。

A、资产安全性的监管:美国为保证金融机构资产的安全性,增强美国银行与金融机构抵御危机风险能力,1991年制定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FDICIA),包括三方面原则的改进:

首先,废除了“太大的不能破产”的原则。

其次,提出了处理成本最小化的原则。它意味着只有在最小成本的条件下才可以选择收购继承或资金援助的方式。

最后,引入早期纠正措施。早期纠正措施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机构的风险权重将自有资本分为5个档次,在自有资本与总资产的比率低于2%时在90日以自动进入破产程序。

B.金融经营的风险评价体系。美国金融监管组织对银行经营状况的评价采用较为系统与成熟的方式。机构在对一家银行的盈利进行分析时考虑如下几方面风险因素,主要包括:

美国评价金融机构经营的盈利性考虑的风险因素

美国金融监管机构稽核与评价金融机构经营状况使用的指标

C.金融机构危机的处理方式:美国在处理金融机构资产危机的时候主要采取两个方式,一种是清算关闭方式,另一种是稽核促进延续经营方式。前者指关闭金融机构实行清算金融机构资产清算与核算;后者指供资金援助支持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的收购继承方式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健全的机构,由健全机构收购破产机构的资产与负债,继承所有的资产与存款等。

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处理金融机构危机:保证资产安全性与可靠性的方式

第三,美国金融监管机制与新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协同性的评价

A.美国立法监管的协同能力评价:

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风险评价指标体系保持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并且内外监管配合,不仅内部控制机制科学、系统,同时美国监管当局还采取了较为全面的手段对金融机构在经营、危机、日常稽核等方面加强全面评估。

B.西方监管方式比较:美、英特征比较与评价

历史上,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从宏观上划分为有两类,即:英国为代表的道德劝说型模式与美国为代表的立法型模式。

采取类似英国的道德劝说型模式国家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这种监管模式体现为以非制度化与非法制化特征,主要采取以社会观念评判标准为基础,通过道义指导来完成;而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主要包括日本及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却体现为事事严谨,以法制作为有依据的执行手段。通过立法建立政府专门机构,通过法律与法令进行严厉性的、对违反法律制度的行为采取具有惩罚性的监管方式。从促进金融监管遵循国际规范化要求的角度立法监管的效能从各个方面都是优于劝说性监管方式的。

C.立法监管的趋势:代表了国际金融监管方向。由于金融领域国际化经营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制化步伐进一步加快,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性监管成为当前金融监管的主流趋势。英国为代表的模式逐渐开始向美国为代表的模式靠近,增加监管效力。从总体上说,美国式的立法型金融监管模式在协同巴塞尔协议的力度上更具效力。

2.后发展历程发达国家――日本金融监管方式与巴塞尔规范的协同性分析

第一,后发展历程的发达国家日本金融监管方式:强化监管干预力度的改革。

日本为后发展历程的发达国家,其金融监管体系具有代表性。以“四小龙”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上借鉴了日本的模式。

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是针对金融危机后日本政府充分注意到金融管理权力强化的基础上进行的,新的监管体制主要体现如下几方面特征。第一,日本政府加强了金融监管的独立性,独立出专门监管机构金融厅。

第二,日本政府改革分业监管传统,构建混业监管机制,同时在机构设置上作出了配套改革。第三,发挥以往专业性分业监管部门与人员能力的同时,平衡监管权力并协调监管职能布局以适应混业监管需要,强化金融监管的统一、协调与集中原则;第四,加强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干预力度与效力,在特殊的情况下采取类似重组等非常措施保证金融安全。第五,增强职能监管中的信息沟通与披露。

第三,日本的金融监管机制与巴塞尔三大支柱作出的功能性适应的分析

日本政府在改革金融监管体制,强化市场化运作机制的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以增强金融监管的效率与效力。

A.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强化政府制度化监管手段。在机构设置上日本于1998年6月设立了直属总理府的金融检查厅,同时增设金融服务检查官一职。金融厅与兼容服务检查官员需要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金融操作行为、金融日常稽核与财务经营状况,以及人员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

B.日本对金融机构进行大规模调整,增强其安全性与抵御风险能力。日本已于2001年完成了若干金融机构重组行为,组建了资金更为雄厚的四大银行集团,包括:三井住友、三菱东京、UFJ、MIZIHO(惠穗)。

C.推行金融机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分散经营风险。政府推动以减少银行机构间的互相持股,从而降低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日本政府设立特殊买进机构填充与注入资金以支持银行消灭互相持股的改革。

D.日本金融监管坚持双重监督及稽核制度。日本财政部主要依据银行法和其他法规行使其检查权,央行则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稽核。

E.日本金融机构开始使用了严格的评级制度。评级制度主要着眼于银行资本金的充足性及其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评价指标与评价级别作出如下设置:

日本中央银行监督及稽核的特点:开始注重风险评价与管理。

日本通过建立共同风险回收机构,并设立共同基金应对金融机构资产危机与风险。日本政府的作出了如下的步骤:

第四,日本金融监管改革与巴塞尔三大支柱功能性适应评价

日本虽然在战后由美国对其金融体制进行了全盘改造,但是受到经济体制与模式的制约,其原有的金融市场还是相对封闭,并且日本历来讲究强政府对金融业的干预,所以历史上的金融业监管存在分业经营与监管与国际一体化混业经营趋势的鸿沟,从而造成日本金融机构经营效率低、竞争力差,同时日本金融监管模式落后,体系不健全,这种状况是难以与欧美等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相提并论的。

但是,日本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从基本面上开始走向符合国际规范化监管与运行的态势,并且监管的国际适应性机制将会逐渐完善。

3.新兴工业化国家金融监管机制:韩国的金融监管适应性机制

第一,新兴工业化国家金融开放体制情况:不同开放进程国家的风险与安全

针对后发展历程国家来看,我国学界对其金融开放进程划分出了四种模式:

一揽子对内对外开放(如智利、乌拉圭、阿根廷和东欧国家)。

我国学界认为:根据风险抵御程度为基础的分析,这四种模式的派序为:“模式一;模式四;模式二;模式三”。

第二,新兴工业化国家――韩国金融监管机制:巴塞尔协定功能性适应分析

A.韩国“四加一”的综合改革:金融安全的强化。韩国金融安全的强化所采取的是“四加一”的方式中的“四”是指金融机构、公司、公共部门和家庭部门的全面重组和改革。“加一”代表政府承诺市场的开放,特别是资本市场自由化和鼓励外国直接投资政策。

B.韩国金融监管改革强化市场自律原则。针对市场自律性原则采取了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要求;在强化金融安全上进一步抨击了“太大而不能倒闭”的观点,以强化金融机构对市场机制适应性与金融机构生存能力的国际挑战。

C.政府强化监管的制度化体系。一方面韩国建立于自律性监管与外部监管结合的基础上,以监管机构为核心建立了对银行信息真实性披露、资产安全评估、盈利性能力评价,及客户风险、财务风险与相关市场风险的评价体系。

D.强化金融机构资产危机的监管方式。涉及的手段延续了金融危机后的不良资产的回收、内部转移、转售等内容。并直接派员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如下手段:

金融监管机构要对处于资产危机的经营机构进行管制的强化手段

E、风险评价与信息披露的完善。韩国对金融危机所造成经济损失心有余悸,对金融风险建立了前期的控制系统,包括:前期信息分析与评价、不良状况与危机预警系统、监管与干预方式体系、事后处置等一整套系统。

韩国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的业务经营与风险防范的平衡制约机制后,纳入了如下风险评价与监管的指标。

韩国金融监管部门关于资产安全、风险评价监管的指标设定

第三,韩国金融监管机制与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功能上的适应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