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

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

时间:2023-08-10 17:24:3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

第1篇

关键词:经济纠纷  风险损失  承担 

一、 由于政治原因使原来的经济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产生的风险和由于政策变动带来的风险的处理

国际间两国政治关系恶化,往往引起在经济上采取一些敌对措施,如制裁、封锁等,使原来两国企业间订立的进出口合同以及与这些进出口有关的采购出口产品与销售进口产品的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况对当事人来说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变化,原合同可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可抗力提出解释或变更合同,可以不再继续履行,不追究原合同的违约责任,但要采取积极措施减少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向别的国家推销已经采购的商品或转内销等。在采取积极措施后仍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合同双方共同分担。

由于政策变动引起交易关系发生较大变化时,也可按不可抗力对原合同进行修订。产品价格由国家控制改为市场调节,就属于政策变动,原来按国家控制价订立的合同,应按新价进行修订而不再按合同履行。

二、 由于市场急剧变化给合同履行带来较大风险损失的处理与损失责任的承担

经济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自己所承担义务的行为。其中实际履行是一种重要履行方式,在实际履行中当事人必须按照经济合同所规定的标的履行,不能用支付违约金来取代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当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如果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应继续履行。只要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不实际履行。但违约方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可是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供需情况变动往往会引发商品价格的急剧变动,给已订立合同的履行带来较大的风险损失,履行期长的合同更容易遇到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发生风险损失后,有的当事人往往因对方当事人履约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对方违约,要对方承担风险。

一般的价格波动是经济活动参与者应该预见到的,一般的风险应由当事人按合同履行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一些大的波动往往又是当事人难以预见、避免,无力克服的,有时又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风险损失。应该允许采取一些补救办法。特别像某些产品,原来供不应求,预计需求量很大,价高利大,引起不少单位投资建厂、订购原料、扩大生产,不少商贸企业大量订货。但由于对需求预计过高,或出现了特殊情况,就可能出现供过于求,价格猛跌,使不少合同履行带来巨大的风险损失。对这种纯属市场变化带来的风险,是否可规定一个界限,当价格变动超过一定范围,或交易额亏损超过一定数额,允许对原合同进行修订。允许一方要求对方对尚未采购的商品不再采购和不再供货。长期合同更应允许对后期的合约条款修订或撤销尽量减少风险损失。如果价格的波动确实给一方在经营中带来巨大的风险损失,是否还可允许对原合同价格作适当调整,由供方让点利。如果一方因陷入困境,但还有复苏的可能,则在还债期限上给以宽限,使其不致因偿还到期债务陷入。一些履行期较长的建筑承包工程,如果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超过一定程度,也应允许对承包价格作适当调整。

对一方在履行中有违约和瑕疵的情况,也要作实事求是的分析。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当然有格撤销合同,由违约方承担风险损失。但如果一方正在履约,只是交货晚了几天,或质量基本合格,只是有些小毛病,仍可正常销售,就不宜撤销合同,而应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合理承担风险损失,要求在履约中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风险损失。

在已经发生风险后,双方都应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标的物,尽快减少损失。不要因不履行合同而扩大损失,如果因为不履约不能及时处理标的物而扩大的损失,而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三、 几个有关联的合同发生风险损失时的综合处理

所谓有关的合同,是指与一项交易有关的几个联系合同,或为完

成某项交易而订立的几个不同要素的合同。也指有关当事人之间有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几个合同。发生风险以后,这几个关联合同的债务人没有能力全部偿付各个有关联合同各债权人的债务,但还控制着这些关联合同履行中的部分财产,在这类情况下,综合处理几个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单个处理各个合同关系,可以更公平合理地调整几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一种情况是某一宗交易中的一个当事人经营失误,无力全部偿还,欠下几个有关联合同当事人中的几个债权人的债务。

还有一种是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一般情况风险应由某一方承担,但因有关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其他当事人对承担风险也有一定的责任,则风险损失也可特殊处理,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譬如银行之间的拆借合同,拆出行一般是不承担拆借资金贷出后的风险的。只要拆入银行继续经营,没有倒闭,就必须按拆借条件按期向拆出行归还资金。拆入行将拆入资金用于何处,则完全是拆入行自己的责任,拆出行不得干预,也不能在拆借利息之处谋取额外的利益。如果拆出行通过某种关系取得某种特殊的额外利益,那就把原来单纯的拆借关系为一种新的关系,则风险损失的承担可能又需要重新研究。

四、 经济活动中有欺诈或一方当事人被诈骗时风险损失的承担

经济活动中有欺诈或欺骗行为,往往给对方造成损失。参与经济

活动的当事人,都应该提高警惕,避免被对方欺诈或诈骗,减少因此带来的损失。但一旦遇上,一般说被骗的就只能承担损失风险,不能无根据的设法把风险转嫁给其他人,更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欺诈一方自己遭遇到风险损失,更应由自己承担。

1. 债权人自己进行欺诈活动的,无权向受骗的另一方要求赔偿风险损失。

2. 债务人以欺诈手段骗取了某些人的资产用于归还所欠债务时,要根据具体情况注意保护新老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并尽量减少总的风险损失。

正常经营的当事人,有时也会因资金周转的关系将某一笔收入用

于履行新的合同的资金去归还到期欠款的,只要用于履行新合同的资金确能如期支付,就能维持继续经营。但有的已经经营亏空的当事人,事实上已经资不抵债,在债权人索债时,往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新的客户的资金向老债权人偿债,新的债权人在协议无法履行时也提出索债,造成复杂的债务纠纷。这些问题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

如果一个债务人还在正当经营,经营的基础上还能维持一定的盈利,过去是由于某些具体原因遭到意外风险有一定亏损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现在要立即偿还已到期债务也将速使业务无法维持下去,但如果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有计划的逐步用收益偿还各个债权人的债务。如果欠下的债务是短期间无法弥补的,当事人采取的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由应及早申请债务人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偿付给有关的债权人。而不要让债务人继续向新的债权人借贷,继续扩大债务损失。

3. 因被欺诈和被诈骗产生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没有过错的第三人。

己于人因被对方当事人欺诈或诈骗,债权不能回收,债权人追究对方尽量多收回债权,减少损失。可以积极向债务人追索,在了解到债务人某些资金与财产的去向时也可向从债务人处拿到过资金与财产的当事人追索。这要严格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有的拿到资金的单位并不了解欺骗情况,拿到的资金是通过财产正常交换取得,是付出了正当对价的,是善意的第三人,就不能用损害他们利益的办法来保护被欺诈遭受损害的一方。被骗人应自己承担被骗的损失。如果从债务人处取得资金与财产的知情人,是参与欺诈或代诈骗方保管财产没有付出过价的,可以用他们从债务人处得到的资金偿还债权人,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五、 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风险损失承担约定的合理性有效性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关于风险损失承担的约定,只要确是在平等

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认识,一般应承认有效。可以以此来确定风险责任的承担。但要严格约束其适用范围。

有的当事人在交易伙伴要其帮助推销产品时,同意帮其物色介绍购货人,但要求销售方在销售时自己注意货款回收,力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般说销售中的风险,介绍方不承担。

的有购销合同的购货人,对售货人资信不够信任,要求售货人的开户银行,对购货人预付的货款,监督其专款专用,这家银行同意监督专款和,并盖了章,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售货方动用这笔款项不属专用,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属于专款专用,付款后即使发生风险,银行也没有责任。

又如有的三角合同,甲向乙购货并已付款,乙向丙购货但未付款,乙通知甲去丙处提货,提货时丙告甲:乙尚未付款,并要甲在承诺“如乙不付款由甲向丙付款”后才允许甲提货。甲作了上述承诺才提了货。在这交易过程中,毫无疑问,款是该乙支付的,但乙没有资金付款风险却由该丙承担而转由甲承担,如乙不能及时向丙付款,就得由甲向乙付款,再由甲向乙追索。

有的当事人知道洽谈对方有到期贷款还未归还银行,但还有能力履行拟议中的合同,即向该开户银行提出,如果与该贷款单位订立合同并支付购货款,银行将支持该贷款人履约而不扣该笔款用于还贷,如果银行作出承诺,就不应扣这笔货款,不应将贷款人不能还贷的风险转嫁给购货人。

有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风险责任承担的约定有过变更,并于风险承担就要全面综合分析。

有的合同关于风险责任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的,应确认其无效。联营的风险一般是应共同承担的,出现一方固定得益,不承担风险的约定,一般应确认其无效。但也有时一方为支持另一方,原意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参与共同经营,要求的收益又大大低于这类企业一般的收益水平,这约定又可承认其有效。如联营约定中一方的固定收益不低,又不承担风险,则这种约定应为无效。

市场经济中繁杂众多的经济活动,要有秩序地进行。这秩序是靠经济合同维持的,按合同约定该谁承担风险就由谁承担风险,要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这是促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少的一面。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发展中常有超出一般预见的剧变或特殊情况,还有时会遇到一些有特殊纠缠难以单个处理的复杂经济关系,对这些特殊情况下产生的风险要探索特殊的风险承担办法。再者,市场经济高度发展以后,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为了维护与支持经济的发展,减少盲目性带来的损失,也要采取一些宏观调控性的政策措施,这对总的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却可能给此前订立的某些经济合同的履行带来风险。因此,除了按经济合同的约定来确定风险损失的承担外,还应对一些特殊情况下风险损失的承担有更合理的处理办法,更公正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并促使经济活动更健康的发展。

1.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对可能发生或可预料

某种风险损失由谁承担作出约定,约定必须是双方自愿的,公平命题的。如果约定显失公平,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宣布其无效。

2. 一般的风险损失,应在合同按约定履行后,由责任方承担。

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可撤销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风险损失。双方都在履约而一方有轻微违约时,合同仍应履行,违约方应对由于违约而引起的或扩大的风险损失,向另一方负赔偿的责任。

3. 由于国家间政治恶化而采取某些经济措施影响原先企业间

订立的经济合同的正常履行、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引起的市场变化,可以作为不可抗力,可以据此对原订合同撤消或修订。因履行原订合同已经造成的损失,可按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共同承担。

4.市场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重大变化,应允许当事

人对原订的合同进行修订,部分不履行或不再履行。由于市场变化引起的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经济损失,除按合同约定由履约方承担外 ,呆根据市场变化能否预计和避免,履约中有无过错等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履约方的责任或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市场重大变化的界定,可以有一定的数量界限。

  5.由于一当事人的过错使一项经济交易有关的几个有关联合同不能履行,不过错的当事人欠下几个债权人的债务已无力全额偿还。如果这几个债权人都没有过错,或都有同样的过错,可以将债务人在整个履约过程中尚留下的财产,比例偿付各有关债权人,并要求其在今后经营盈利中继续偿还债权人,使各个债权人公正承担风险损失。

6.该由某一方承担的风险损失,不能无根据转嫁给其他当事人,更不能转嫁给付出过代价的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1、 漆浩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手册》 蓝天出版社

2、 毛端稚等 《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 人民法院出版社

3、 蒋金华 《经济法学》 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

4、 陈年冰等 《合同法与合同争议的解决》 中国法制出版社

5、 莫莉君 《债务与合同纠纷证据指南》 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2篇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市建三支行)。

1998年初,张兴善持四张分别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总金额为61万元的集资款现金收款单,要求市建三支行兑付本息。这四张现金收款单分别是:1996年10月15日现金交款单,金额8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1996年12月13日3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3)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1997年1月7日49万元,年息18%,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刘智勇私章;1997年3月8日1万元,未载明利率,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签名。张兴善称上述款项是其亲自或通过熟人交给罗子二的,由于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现金收款单上又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他有理由认为此系市建三支行从事的集资活动,故要求市建三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市建三支行则以该款系其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诈骗为由拒绝兑付,由此引起纠纷。

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款均被罗子二占有、使用。罗子二已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张兴善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末,其经人介绍得知市建三支行在搞内部集资,年利率20%左右,其遂于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3月8日分四次向市建三支行交集资款共61万元。1998年初,其到市建三支行要求领取本息时,该行以从未搞集资、其所交款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诈骗为由,拒不退还集资款。请求法院判令市建三支行支付6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市建三支行答辩称:1996年至今,我行对内对外均未进行过任何集资活动,也未收到张兴善的任何款项,我行与张兴善之间不存在集资事实,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张兴善的集资活动,系罗子二进行的集资诈骗行为,与我行无关。罗子二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张兴善所受损失,应向罗子二追索。请求判决驳回张兴善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子二作为市建三支行的职员,擅自使用盖有市建三支行印鉴的现金交款单,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给人以假象,使张兴善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这种实际没有得到真正授权的行为,在民法上称为表见,表见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罗子二承担。但罗子二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兴善款项61万元。嗣后,市建三支行有权向罗子二追偿。对市建三支行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市建三支行的集资事实并不存在,系罗子二诈骗行为,故对张兴善要求市建三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日判决:

一、市建三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兴善61万元。

二、驳回张兴善的其余诉讼请求。

市建三支行不服此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罗子二的行为于市建三支行不构成表见。表见的构成要件,首先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其次,无权人所为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具备。因为,张兴善为追求20%的高额利息,明知银行无权从事集资活动而参与非法集资,有重大过错且非善意;集资行为是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和限制的,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发行金融债券进行集资活动,是不能进行“内部集资”的,“内部集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是无效的,且既是“内部集资”,罗子二就无权市建三支行在社会上进行集资,故张兴善没有理由相信罗子二具有权;罗子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个人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2.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的行为,市建三支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兴善未予书面答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子二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3日的《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1995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张兴善明知或应当知道市建三支行不可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罗子二诈骗得逞。因此,张兴善具有重大过错。张兴善认为罗子二代表市建三支行进行集资活动,是其轻信的结果,而不是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市建三支行所述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该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兴善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结果之所以大相径庭,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对表见法律特征的认识上发生分歧,二是在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涉及经济犯罪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的理解上发生分歧。因此,正确认识这两个问题,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前提。

一、对表见法律特征的认识

表见,是在特定情形下使行为有效的无权。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第四十九条),正式确立了表见制度及其法律后果,这主要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全面考虑表见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当仅存在符合表见某一因素的情况下,断不能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一方当事人承担关系中本人的责任,否则,有悖该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对表见特定情形的界定,至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人具有权的事由,既人与被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这种关系足以造成使相对人认为人具有权的表象,这是构成表见的客观要件。第二,相对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这是构成表见的主观要件。第三,无权人与相对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法律规定。第四十九条虽未明确规定该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以有效为前提,但近年来法学界关于表见构成要件的讨论,认为合同有效应为构成表见要件之一的观点,已基本成为学者共识,并用于审判实践。诚然,行为的有效与合同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即使合同无效,只要行为有效,仍会产生由本人承担后果的结果。但表见毕竟不能等同于有效,其法律后果是使无权人的行为有效,因此,在适用该制度上,应当严格掌握,若不以合同有效为构成要件,势必使表见的适用过于宽泛而致滥用,使我们在考虑充分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时候,容易忽视对关系中本人利益的保护。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会产生行为有效、后果由被人承担的结果。结合上述构成要件,本案的结果如何呢?

1.本案在客观方面,存在使相对人张兴善相信罗子二具有权的情形。首先,罗子二是市建三支行的工作人员,具有使张兴善相信其行为代表市建三支行的职务条件。其次,在罗子二向张兴善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该行工作人员私章。至于现金收讫章是否能够代表市建三支行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作为一般公民的张兴善是不应当必须知道的。上述两点,在客观上造成了罗子二具有权的表象,张兴善作此推论亦有一定的道理。原判认定本案为表见,也主要是基于这种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在本案具体情况下是难能成立的。一方面,如果本案纠纷是在银行的通常业务即储蓄业务中发生的,则无论罗子二的个人行为如何,其身份和出具的手续,就可产生表见的效果。而在非正常业务活动中,罗子二的行为要构成表见,是应当有其所在单位的从事该活动的外部表征的,即市建三支行确实在从事内部集资活动,罗子二利用其身份和工作便利收受张兴善的集资款,然后据为己有,罗子二的个人犯罪行为就不影响表见的认定。但市建三支行未从事内部集资活动,而罗子二却以内部集资引诱张兴善,难能说是相对职务行为,另一方面,这种认识仅符合表见的要件之一,尚不能必然得出系表见的结论。本案是否为表见,还应当结合后面两个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2.本案在主观方面,张兴善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中明文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此后,国务院还过相同内容的文件,一再重申违反规定的乱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国务院的上述通知,通过新闻媒界已向社会公告,因此,从法律上看,这属每个公民都应当了解、知道的内容。无论其是否真的知道,均应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本案而言,张兴善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金融机构的市建三支行是无权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的,且任何公民也是不能参与此类违法集资的,但其在未见到任何有效批准文件批准市建三支行可以集资及该行事实上并未从事内部集资活动的情况下,却轻信罗子二的个人宣传,仅以几纸收据完成了所谓集资行为,由此反映出张兴善在该过程中是有过错的,且过错是明显的。

3.罗子二与张兴善所从事的集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第一,如上点所述,作为金融机构的市建三支行,是无权从事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的,否则,其行为显然违反国务院对此问题的一系列禁止性规定,也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十三种业务范围,因此,这种集资行为理当无效。第二,罗子二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该行为既已构成犯罪,其无效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无论认定该行为是市建三支行的行为还是罗子二的个人行为,都是无效的。该行为本身的无效性,与表见中“无权”的情况不同,不会因具备某种代表本人的表象而改变,如同一个人的性别,不会因外表装扮的假象而改变一样。

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表见制度予以认定。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

关于行为人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活动,单位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就本案而言,对《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正确理解,是正确认定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

《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使用单位公章是否属合法使用,但对非法使用、借用、盗用、擅自使用等情况,在其后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中作了单独规定,因此,从该《规定》的立法逻辑看,第三条不应包括盗用、借用、擅自使用等非法使用单位公章的情况。因此,适用该条的要件应当是:(1)犯罪主体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该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有关。(2)犯罪方法是行为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合法使用单位名义,而非盗用、借用、擅自使用。(3)犯罪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非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是从事单位的经营活动,该活动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是行为人将本应属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而构成犯罪。本案中,罗子二从事的集资活动并非在其职责范围内,该行为亦未经单位同意,而是罗擅自使用本单位专用于银行金融业务的现金收讫章,从事个人集资诈骗犯罪,该行为不符合《规定》第三条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规定》的第三条判由市建三支行承担民事责任。

第3篇

关键词:社会资本 民间借贷 信任 社会网络 兴衰

近阶段,浙江省部分企业由于企业资金断裂,发生经营困难,直至跑路逃债的新闻,引起了国人的高度关注。据统计,浙江省今年非正常倒闭的企业高达244家,其主要原因均是由于融资困难而依赖不稳定的民间借贷造成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与百姓的生活越来越紧密,成为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风险性徒增,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社会的稳定。浙江企业倒闭事件发生后,引发了人们对民间借贷的担忧。

民间借贷,主要指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以货币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的活动。它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经济现象,不受金融法规对资本金、流动性及资本充足率等要求的约束,没有纳入国家信用控制和金融监管等常规管理系统(林声,2008)。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力度加大,银行信贷资金趋紧,微观经济主体资金需求助推了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大。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或居民在创业起步、生产经营中的资金急需,在浙江、广东、福建等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许多中小企业的发展,几年来,银行存款准备金率不断上调,客观上造成许多银行无款可贷。中小企业在人工成本上涨和回收货币困难的双重压力下,无法从银行借款融资以求得生存,民间借贷便成了唯一的救命稻草(黄月冬、赵静芳,2008)。

目前,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地扩大,其发展也呈现了一系列新趋势。第一,借贷规模明显扩张。根据央行温州中心支行上半年进行的一次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达到1100亿元,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这个规模在当地约占民间资本总量六分之一左右,相当于温州全市银行贷款的五分之一。第二,借贷手续日趋完善,企业借贷方式呈现多样化。目前,通过民间融资手段来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行为已获得多数民众的认同,从借贷手续上看大部分借贷双方能够订立书面协议,协议内容较为完善。从借贷方式上看,家庭民间融资方式较为单一,属于个人之间的直接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方式则可分为直接接待、商业信用和票据贴现等。第三,为了解决临时性资金不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断攀升。借贷利率视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关系和借款人偿还能力、期限长短而定,定价决策具有分散性(林声,2008)。总而言之,民间借贷具有参与主体和资金来源的广泛性,借贷方式的灵活性,借贷金额的扩大化,期限逐步的长期化,借贷的利率市场化等特点。

正是基于现状,民间资本的存在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本文从社会资本的角度考察民间借贷的兴衰状况及其原因,是基于信任和社会网络的视角。社会资本最早是由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引入社会学研究的,他将其界定为“实际或潜在资源的集合,这些资源与由相互默认或成人的关系所组成的持久网络有关,而且这些关系或多或少是制度化的。”科尔曼(James S.Coleman)从理性行动理论出发,扩展了社会资本的概念,他把社会资本的表现形式划分为义务和期望、信息网络、规范和有效惩罚等等。本文主要采用罗伯特・D・普特南(Robert D.Putnam)的社会资本概念,即社会资本是社会组织的特征,例如信任、规范和网络,他们能够通过推动协调和行动来提高社会效率,社会资本提高了投资于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收益。普特南认为,像信任、管理以及网络这样的社会资本存量有自我强化和积累的倾向。一次成功的合作会建立起联系和信任,这种社会资本的形成有利于未来充分和连续的合作(李惠斌、杨冬雪,2000)。从笔者看来,信任和网络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影响因素(将于后文阐述),从社会资本中得信任和网络来阐述民间借贷的兴衰,具有重要的意义。

借用社会资本的概念,民间资本快速发展的原因可以从社会学和经济学两个视角进行分析。

首先,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以血缘、亲缘、地缘为纽带的人缘关系本位是民间信贷运作机制的重要基础。中国人历来重视亲缘、地缘的关系,喜欢讲人情面子,民间风险借贷风险的保障机制依靠亲缘和熟人关系来维护。在一个固定范围的地域内,亲缘网络或熟人圈子,往往具有安全可靠、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等综合功能。而以血缘、亲缘、地缘为中心的人际关系网络成为民间经济活动最根本的信用基础。在熟人朋友圈子和亲缘性关系网络所进行的交往活动中,都具有真诚相待、讲求信用等行为特征。这就引出了“信任”这个概念。有学者指出,社会资本是指人们之间的一套横向联系包括能够通过推动协调的行动来提高效率的信任、网络以及与网络相联系的规范。社会资本的特征在于推动组织成员间互利性的配合和写作(张婷,2011)。肯尼斯・纽顿认为,社会资本主要是与公民的信任、互惠和合作有关的一系列态度和价值观构成的,是社会和政治文化的主要表现,社会资本的主要特征体现在那些将朋友、家庭、社区、工作及公私生活的联系起来的人格性网络,包括非正式群体和正式组织(黄晓波,2006)。Coleman(1990)和Spagnolo(1999)也提出过社会资本强化了信任的普遍程度,即信任是社会活动的均衡结果,客观上促进了人们的相互合作。通过文献查阅发现,国内学者主要从网络或者信任方面解释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在社区内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其具有一个极其重要的特征是,他形成于彼此较为熟悉的人群内部,也就是说,非正规金融是嵌入于某种社会网络或者社会纽带之中的。从社会资本的网络理论可以发现,网络的关键特征在于它的可达成性及网络中各结点之间的紧密程度。如果行动者能够彼此接触相互联系,交流资源,网络则可有达成性。网络的可达成性事产生网络内聚力首要的结构性条件。这种内聚力的结构性条件只靠自身并不足以产生信任,他除了要求行动者必须建构一种持久和相对较强的链接和配置之外,还必须具备的条件就是情感,情感是粘合剂,建立并维持行为主体间的各种联结和配置,以防止网络的过度分散和破裂。布劳也认为,行为主体间的互动就越频繁,由这样的互动产生的情感越积极,关系性凝聚力的水平越高,从而便会产生义务性的行为(王丽娜,2006)。民间借贷,尤其是个人性质的民间借贷,往往是在这样一个亲缘关系的网络中,凭借着对借款人情感上的信任,将自己手头上的闲散资金借贷给他人(林声,2008)。在笔者的老家福建泉州,这样的民间借贷也屡见不鲜,通过中间人介绍,笔者对一名长期从事私人借贷的人士进行了电话采访,经他介绍,进入这行业的人,一开始都是凭借着熟人的介绍,选择借、贷款人,贷款人愿意将资金借给借款人,除了获得比银行利息更高的利率外,交易成功的因素取决于对借款人情感上的信任,并且在借贷关系发生后,要随时地跟踪借款人的资金流向,一旦发现贷款人有不良举动或是对其产生不信任感后,他们之间的情感联系将会破裂,最终导致终止这样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在中国能够红火发展,中国血亲的传统文化功不可没。他虽然为民间的经济活动,但同样也必须遵循具有传统特征的行为规范直至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传统的民间借贷往往发生在亲人、朋友之间,因而其信任链条不会太长,同一笔借贷中参与人数和参与规模也不会太大。通过朋友、亲戚的介绍,一些民间借贷组织对个人或企业的背景环境极为熟悉,加之发放贷款手续简单方便,很少需要抵押和担保,民间借贷便受到广大民众的欢迎并得以延续。

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要形成民间借贷,离不开行两个条件、民间借贷的供给双方及当前市场上存在的借贷机制。第一,从民间借贷的供给双方看,正规的金融机构(只要是国有商业银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资金支持力度和非公有制经济强烈的资金需求之间不相吻合。由于中国的流动性资本过剩的背景,出于对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型”的考虑,各商业银行普遍对基层金融机构的信贷投放加以限制,实行“高门槛”的信贷政策,这首当其冲的是提高对中小企业、农村地区的信贷准入门槛(林声,2008;马中杰、杨得芳、李玉霖,2007)。面对经济的发展与产业需求增大,部分企业拥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却面临着资金流动紧张的局面。我国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金融制度,使得国家控制了大部分的金融资金,金融资源也相应地分配给了国有企业、三资企业,惠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则少之又少。近年来,一些国有商业银行实行了严格的评级授信制度,贷款支持的重点转变为“四重”和“三大”,即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产业、重点客户和大企业、大行业、大项目。同时实行了“双小退出”的政策,即从小企业贷款和小额贷款退出(郑侠,2008)。而出于供给方的民间借贷组织与个人,拥有较多的闲置资金,但缺少投资渠道,为民间的融资活动提供了资金来源(毛金明,2005)。可以这样说,是国家金融机构对小型企业、个人的不信任感,使民间借贷行业一枝独秀、茁壮成长。

第三,从当前市场上存在的借贷机制看,我国缺少正规的民间融资服务体系,即官方的正规金融机构为民间借贷提供的相关服务很少。由此产生了许多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相关资金融通服务的中介,这些民间借贷中介和民间借贷的供求双方一起构成了民间借贷体系,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笔者电话采访了解到,在民间,尤其是一些农村地区,类似的民间借贷中介数量不少,尽管他们没有在法律上得到合法的身份地位,但由于长期建立的信任关系使其能在借贷领域获得了相应的支持,从而维系了行业的发展链条。在一些农村地区,正规的金融机构支农力度不足,“存多贷少”的现象十分普遍,资金“外流”的趋势较为严重,而这些资金,极大一部分是投入于民间借贷市场中(林声,2008)。民间借贷主要为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间经济服务,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主要为国有经济服务的缺陷,其资金主要流向民间中小企业、个体户和农户,弥补了正规借贷的不足之处。

除此之外,银行存款利率持续走低,民间资金积极寻找投资渠道,中小企业及“三农”的资金需求具有“急、少、快”的特点,为民间借贷活跃创造了条件。鉴于本文采取“社会资本中信任与网络的视角”,在这方面就不做过多的阐述。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方式,民间资本作为社会资本的一种,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一是民间融资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为其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满足了中小企业和农村新兴特色产业发展初期的资金需求,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为民间资金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资渠道,扩展了经济增长空间,提高了资金使用率,实现了资金的优化配置(尤元旭,2010;马中杰、杨得芳、李玉霖,2007)。在这里,必须强调的一点是民间借贷解决了农村市场对资金的大量需求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大部分农村生产组织的特点为劳动生产率低,经营规模小,利润收入少,抵抗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不高,加之农副产品容易腐烂变质的原因,农民极易陷入入不敷出的困局。在正规途径无法满足农民资金需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应运而生,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民间借贷所具备的信息优势,可以使放款者在小范围内深入地对投资项目的风险大小、潜在的发展前景和贷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并选择一个风险和收益相对合理的项目给予资金支持,这就创造了更大的社会财富,从现实生活中论证了社会资本理论中的“信任”原则。二是民间借贷与正规借贷相辅相成,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借贷的不足(毛金明,2005)。民间借贷在贷款涉及的范围、金额、利率的协商及方便程度等方面显示出了独特的优势。与正规借贷相比,民间借贷的运作效率更高,交易方式更为灵活,手续更简便,信息更加对称,交易成本更低,促进了自身的发展,同时也给正规借贷造成竞争压力,促使正规借贷机构转变工作职能,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然而,尽管民间借贷的发展势头十分强劲,但浙江民间借贷引发的一系列小企业倒闭、捐款而逃的事件必须引起人们高度关注。民间借贷发展存在以下几个障碍:一是信用体制障碍,即市场经济主体的自身信用不足,信用担保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现代市场经济不仅仅是商品经济、法制经济,也是一种信用经济(周锋、邹晓明,2010)。正规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门槛”,部分原因是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融资不易、市场信息不畅、人才缺乏等先天不足,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一些中小企业的诈骗行为引发的一系列信用问题,不仅影响了企业自身的发展,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建设。正如前文所述,在个人的借贷中,借款人一方面必须经过对贷款人的信用评估后才将资金借出,另一方面也因为信任机制的不完善,必须得随时跟踪贷款人的资金流动取向,以防贷款者“携款潜逃”。从这个角度看,信任是借贷行为的主要影响因素,人们通过“信任”的桥梁发生借贷行为,又因为“信任”桥梁的倒塌而终止这种行为。二是法律性缺陷。由于国家法律未能明文规定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得作用,致使其不能光明正大地开展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间借贷的规范行为。民间借贷又往往是自发形成的,存在高利贷的嫌疑,政府缺乏相当手段来约束和规范,由此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同时,国家缺少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一旦借款方失信,贷款方将很难挽回经济损失。浙江省民间借贷导致企业倒闭的事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就是典型的教训。三是监管。由于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金融监管对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及市场推出等监督管理调控力度不够,无法及时获取民间借贷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

民间借贷出现浙江温州企业倒闭的困境,对社会经济发展必将相应地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具体表现在:第一,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国家的货币政策执行力度,过多的资金流入民间市场,降低国家的宏观调控力度;民间借贷交易的隐蔽性又导致有关民间组织活动的税收无法及时征缴,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损害正规金融部门的利益,影响国家的货币政策执行(陈蕾燕,2007)。第二,民间借贷加剧正规金融组织信贷的风险,由于其风险危害性大,同时基于社会资本中“信任”的影响,容易导致信用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危害社会安全。

现阶段,民间借贷这棵幼苗已经深入扎根于社会经济生活德沃土之中,尤其是在我国沿海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在融资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发展必将产生极其复杂的负面影响。它是一把双刃剑,具有两面性。可见,对于民间借贷的影响,我们应该持一分为二的辩证态度,既不能全盘肯定,也不可全盘否认。笔者在研究民间借贷的出路时,有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几条具体的对策。

第一,从企业角度而言,应该大力提升民营企业素质,增强融资能力,尤其是目前处于贷款门槛之外的中小型企业,应该努力推进其生产经营模式的转型升级,拓宽其直接融资的渠道(马中杰、杨得芳、李玉霖,2007;周锋、邹晓明,2010)。许多中小企业存在管理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信息不真实等问题,应采取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财务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合理性等措施,从根本上提升企业信用度,以此赢得金融机构的信任和支持。从更微观的角度来看,应延伸为提高个人的信用水平,增强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信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是进行市场经济交易的极其重要的因素,信用是一种财富,也是一种资源。只有从根本上提高企业的信用水平,才能提高包括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在内的融资能力。从社会资本的角度而言,社会信用体系除了需要法律法规来规范,更需要有信用文化的支撑,需要培养社会主体信用理念来维系。企业必须加强培育经济发展的信用文化,加强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教育,把依法诚信经营作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奠基石。

第二,对政府角度而言,应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完善企业信用担保系统,完善民间资本的法律规范。通过加强政策引导,鼓励金融创新,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促进社会资金融通,强化社会监管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国家的相应法律、法规,来规范融资行为(董俊峰,2010,齐美东、王莲芬,2004)。市场经济客观上是建立在法制上的诚信经济,没有法制就不能构建一个有效地社会信用体系。天下熙熙,皆为利往。无论是企业或是个人借贷行为,都不可避免地追求着自身利益最大化,这无可厚非。但我个人认为,唯有立法制度和监管手段,才足以规范市场,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信用必须靠法制来维护,法制必须靠信用来彰显。同时,在运用市场和法律的手段的基础上,完善中小企业的信用激励和惩罚机制,才能使企业诚信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第三,对金融机构角度而言,应认真考虑企业或个人的自身发展状况,加大其对企业的扶持力度,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发展适合小型的金融机构,改进与创新贷款服务方式(毛金明,2005)。比如,推行银行自主贷款,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积极开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促进中小企业及个人的融资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是我国社会自发生长起来的融资形式,是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民间融资的需要产生的,是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社会资本的融资方式,其存在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并将会不断地发展下去,但民间借贷目前暴露出的许多问题,令人深思。为此,政府应高度重视、积极引导、大力发展民间借贷行为,在国家完善法制和加强管理的基础上,扬长避短,促进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从信任和网络的社会资本视角,只有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克服其现存的消极影响,化解金融体系存在的风险,才能有利于信用经济的快速发展,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陈蕾燕,2007,《浅析中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现代商业》2007年17期。

[2]董俊峰,2010,《企业家市场社会资本与民间融资的关系研究》,《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6期。

[3]黄晓波,2006,《西方“社会资本”概念综述》,《理论界》2006年第7期。

[4]黄月冬、赵静芳,2008,《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风险及对策》,《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3期。

[5]李惠斌、杨冬雪,2000,《社会资本与社会发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6]林声,2008,《民间借贷的发展动因、发展效应与有序引导――以莆田市为例》,《经济学研究》2008年第3期。

[7]罗来军,2007,《浅议民间借贷的产生及其存在的原因》,《世纪桥》2007年第10期。

[8]马中杰、杨得芳、李玉霖,2007,《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及发展建议》,《资本市场》2007年第8期。

[9]毛金明,2005,《民间融资市场研究――对陕西省民间融资的典型调查与分析》,《金融研究》,2005年第1期。

[10]齐美东,2005,《试析我国发展民间金融的必然性》,《商业研究》2005年第15期。

[11]齐美东、王莲芬,2004,《我国发展民间金融的对策分析》,《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2]王丽娜,2006,《企业家社会资本向企业社会资本转化研究》,《市场论坛》2006年第3期。尤元旭,2010,《反思浙江民间融资的危与机》,《现代营销(学苑版)》2010年2月下旬刊。

[13]张婷,2011,《社会资本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效应分析》,《统计与决策》2011年第6期。

[14]郑侠,2008,《民间融资存在的现实和法律基础分析》,《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

[15]Coleman,J.1990,“Foundations of Social Theory.”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