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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

时间:2023-08-10 17:24:3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

第1篇

(一)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概念之发展

“民间纠纷”一词是伴随着调解制度的出台而出现的。1949年2月,我党领导的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民间纠纷”第一次出现在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决定》规定:凡民事案件,均得进行调解。但不得违反法律上之强制规定。“凡刑事案件除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治安及损害个人权益较重者,不得进行调解外,其余一般轻微刑事案件,亦得进行调解。”[4]可见,《决定》中的“民间纠纷”既包括民事案件,又包括一般轻微刑事案件。1954年3月22日,政务院(国务院前身)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其第1条规定:“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特制订本通则”。第3条又规定:“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通过对比不难发现,《通则》对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与《决定》一致。1989年6月17日,《通则》被《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代替。《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5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在《条例》的基础上,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颁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民间纠纷的含义和范围。此后,全国各级规范性文件均以不同的形式直接或间接使用了民间纠纷概念。

(二)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概念的解释

根据《当代汉语词典》,“民间”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劳动人民中”,二是“非官方的”[5]。由此推断,民间纠纷也有两种含义:一是劳动人民之间的纠纷;二是非官方的纠纷。但这样界定无疑过于笼统,无法为司法部门提供规范指引。为此,笔者选取了三大权威词典的相关解读,以期在分析和评判的基础上,提炼出该词语的普适含义。1.权威词典对“民间纠纷”的解释(1)《法学大辞典》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人民群众中发生的一般纠纷。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两大类。一般民事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个人与非法人单位之间及非法人单位内部因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而产生的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房屋纠纷以及在生产经营方面发生的简易经济纠纷、劳动纠纷等等。轻微刑事纠纷,既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事件,也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构成犯罪的自诉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6]。(2)《中国伦理学百科全书》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一般民事纠纷是指婚姻、家庭、邻里、继承、赡养、抚养、房屋、宅基、债务、赔偿、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争论和纠纷。轻微刑事纠纷则是指打架斗殴、损坏名誉、小偷小摸以及轻微伤害、虐待、毁损等纠纷。所有这些纠纷尚未构成犯罪,不需追究刑事责任[7]。(3)《中华法学大辞典》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发生在人民群众之间的民事权益争执和轻微刑事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该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民间的一般民事纠纷、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狭义的民间纠纷则是指发生在民间的,国家法律不主动强制干预的,并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一般民事纠纷(如争执不大的土地、房屋、债务、婚姻、继承等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如轻微的侵占、斗殴、伤害、毁损、小额偷窃、欺诈、妨害名誉信用等案件)[8]。2.权威词典界定“民间纠纷”的异同通过列举,不难发现上述三大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存在以下共同之处:(1)基本都是以容易调解为根据来界定民间纠纷的,反映出“民间纠纷”一词诞生于社会矛盾化解的政策要求;(2)内容都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案件)。同时,上述界定还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在民事纠纷方面。前两种观点所说的民间纠纷仅限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第三种观点则还包括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2)关于“轻微刑事纠纷(案件)”的界定方面,第一种观点是指现在意义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第二种观点仅指现在意义上的治安案件;第三种观点是指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

(三)法律规范及权威词典中“民间纠纷”的共同点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上述关于“民间纠纷”概念的使用和界定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都与调解制度相关联。具体体现在:(1)在内涵方面,“民间”一词的两种含义(“劳动人民中”和“非官方的”)都指明了这种纠纷不涉及到与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斗争,仅限于人民内部的一般矛盾冲突,因而存在调解的余地和空间。(2)在外延方面,将民间纠纷限定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主要是基于调解可行性的考虑。可见,民间纠纷与调解制度相伴而生,是调解的对象,也是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二是权威词典对“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与法律规范相一致。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的类型列举与《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等规范相一致,也与《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所界定的民间纠纷范围(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相一致。三是对“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突出纠纷的部门法属性。民间纠纷的提法,强调纠纷的属性是劳动人民之间的,是人民内部的矛盾冲突,是局部的、个别的权益纠纷。而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的提法,则强调纠纷的部门法属性。因此,将“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为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突出了民间纠纷的部门法属性。

(四)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概念之界定

总体而言,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民间纠纷概念具有同一性,法律规范与权威词典的解释具有同一性。如此一来,对民间纠纷概念的界定就转变成对上述规范、词典解释信息的归纳。本文认为,民间纠纷就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具体是指亲友、邻里、同事、同学之间,因人身、财产、名誉等权益产生的纠纷。根据事态的发展,有的民间纠纷可能属于民事案件,有的纠纷则可能发展成为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法律后果都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9条又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轻微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内没有故意犯罪记录,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享受从宽处理的优惠政策。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意蕴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9]。虽然名为刑事和解,但实质上当事人是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不追究或者从轻处理)。办案机关往往结合案件情况,对加害人作出较为宽缓的处理。对于我国刑事和解的起源和理论基础,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中国古老的和合性文化的司法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中国化[10]。从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来看,①应该说这一制度得益于以下因素的合力:一是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三是古代和合性文化底蕴;四是国外恢复性司法的借鉴;五是程序分流的实践需求。实践证明,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1)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2)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3)抚慰被害人心理创伤,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及时实现。(4)减少审前羁押。(5)增加案件的审前分流,提高办案效率。(6)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7)宽缓刑罚[11]。

(二)刑事和解限定为“民间纠纷”的原因分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限定的刑事和解的类型有两种:一是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刑事案件;二是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刑事和解的范围为何限定为“民间纠纷”?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历史传统的影响。如前文所述,从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将调解范围界定为民间纠纷之日起,我国各种法律规范中的调解制度也都是围绕民间纠纷展开。例如,《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将民间纠纷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与《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和解类型界定为“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轻微刑事案件”完全一致。与其说是巧合,不如说是历史传统对现行立法产生了较大影响。第二,化解矛盾的政策。刑事和解的价值之一便是社会矛盾的化解与社会关系的修复。前述规定民间纠纷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不论是将民间纠纷描述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还是“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都体现了民间纠纷的熟人特质,为矛盾化解奠定了良好基础。这样描述并非毫无根据,首先,熟人之间关系的修复有其必要性。在熟人的生活世界中,人们的关系总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维度的[12]。大家通常生活在同一地域或者空间之内,“低头不见抬头见”是他们生活的真实写照,甚至还带有血缘连接、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矛盾纠纷的存在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交往产生较大的影响,容易滋生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其次,熟人关系的修复有其可行性。我国有着较为浓厚的“以德报怨”文化背景,被害人常会基于“得饶人处且饶人”的态度进行感情投资,期望得到加害人的回报。再次,从刑罚目的来看,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往往基于个体或者家庭的某些特殊原因发生,不可能威胁到生活网络里的其他熟人,不会对整个社区、单位的治安状况产生多大动摇,也不会给其他人带来恐慌和不安[13]。既然对熟人社会中刑事纠纷加害人的惩罚目的是特殊预防,不会严重威胁或损害社会治安与稳定,因而对其惩罚的必要性和程度也就随之降低了(不涉及一般预防)。第三,司法实践的探索。尽管理论界关于刑事和解的范围还存在争议,但实务部门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探索却基本都集中在轻伤害、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盗窃、敲诈勒索等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之内。例如,有学者选取了我国东部和中部三个地区的8个基层检察院进行实证调研(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重点观察的案件中,共有16种案由的243起案件和解成功。这些案由分布于刑法分则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在刑法分则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中,故意伤害(轻伤)、盗窃、交通肇事排在前三位,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9.2%、26.3%和21.8%[14]。总之,本文认为,延续历史、贯彻政策、总结实践是《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范围限定为“民间纠纷”的三类原因。

(三)刑事诉讼法文本中“民间纠纷”的司法适用

第2篇

一、建设工程纠纷的主要种类

建设工程项目通常具有投资大、建造周期长、技术要求高、协作关系复杂和政府监管严格等特点,因而在建设工程领域里常见的是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主要有四种: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1.和解

和解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妥协与让步并达成协议,自行(无第三方参与劝说)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通常它不仅从形式上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还从心理上消除对抗。

和解可以在民事纠纷的任何阶段进行,无论是否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只要终审裁判未生效或者仲裁裁决未做出,当事人均可自行和解。

2.调解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应纠纷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律、法规和政策或合同约定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在我国,调解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以及专业机构调解。

3.仲裁

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第三方(仲裁机构)做出裁决,纠纷各方都有义务执行该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过成协议 ,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仲裁。但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另一方必须仲裁。

仲裁的基本特点有自愿性、专业性、独立性、保密性、快捷性、裁决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4.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裁判、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

(1)公权性。民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司法审判权,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法院主导下,诉讼参与人围绕民事纠纷的解决,进行着能产生法律后果的活动。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民事诉讼主要是法院与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也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员、协助执行人等;在诉讼和解时还表现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程序性。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达不到诉讼目的,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

民事诉讼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三诉讼阶段。并非每个案件都要经过这三个阶段,有的案件一审就终结,有的要经过二审终结,有的不需要启动执行程序。但如果案件要经历诉讼全过程,就要按照上述顺序依次进行。

(3)强制性。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仲裁,则调解和仲裁将不会发生。但民事诉讼不同,只要原告的讼符合法定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都会发生。此外和解、调解协议的履行依靠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法院的裁判则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或裁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行政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主要有两种,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该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2.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判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的主要特征是:①行政诉讼是法院解决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争议;②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的同时,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③行政诉讼的被告与原告是恒定的,即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原告则是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可能互易诉讼身份。

第3篇

论文摘要: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将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通过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以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从野蛮到文明的进化过程,实质也是维持自身的生存发展,寻求有效途径防止无谓争斗和冲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逐渐摸索和形成了一套解决不同纠纷的制度和办法。

一、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我们应该将重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所谓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定社会中实行的,针对不同的纠纷、冲突所构筑的有效、合理地解决和消除争端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具体而言,构建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重大意义和作用。

1.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抑制侵权、违法行为的作用。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并通过法律责任给侵权者、违法者以相应的制裁,达到警醒、教育他人和社会的目的。例如,公民、组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组织的请求总是成立的。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存在的确意味着,一旦被申请复议或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就应被撤销,最终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这一机制就为行政机关施加了一种压力,行政机关为避免或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必须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行政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使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是行政机关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的最佳选择,即使进入解决争议的正式程序,这同样是行政机关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1]

2.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重要途径。当前纠纷的特点之一是,许多当事人都处于弱势,需要国家对他们所受侵害的利益予以保护。因此,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否得到迅速和妥善解决,直接关系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通过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赋予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申诉和补救的途径,并由权威机构进行协调、沟通或依据规则作出决定或裁判,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补偿或赔偿公民、组织的损失,恢复正常的关系状态,消除受侵害公民、组织的不满,从而起到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目的。

3.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主体多元化的要求。一方面,原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另一方面,社会需要根据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变化设计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各种主体的多层次的实际需求。只有将现代的与传统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共同构成解决争端过程的生态学,真正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良性互动。

4.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要使社会得到稳定,不能无视矛盾、纠纷的存在,当发生了矛盾纠纷后,不能用掩盖、堵塞或压制的方法来解决。看不到矛盾、纠纷或者企图用掩盖堵塞的办法来解决,使受损害者看不到社会的公正,乃至演化为恶性案件或,就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是非常危险的。和谐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无矛盾、无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存在矛盾纠纷但能妥善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要把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看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5.可以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既能考虑到当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迫切心情,保证所启动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特定的纠纷解决需要相符合,提高解决纠纷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具有自我调节机制、动态高效、开放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又能满足不同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需要,使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自己认为最为“经济”的解决方式。只有这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为当事人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实现在具体运作中资源的合理配置,促成多种解决机制的良性竞争。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此,应当重视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6.实现法制统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期待成文法的制定完全与民间生活习惯和社会规范协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但实际上法与社会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纠纷解决和法的适用过程调节的。行动中的法会有效地纠正书本上的法,或者通过一个过渡调和的过程缓解法与社会的冲突,直至使二者逐步接近、融为一体。”[2]

二、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经验

当前,域外的蓬勃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目前各国ADR形式多样,依据解决主体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主要指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以及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虽然,这是一种以法院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方式,但又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其调解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另由特别的程序法加以规定;二是民间性ADR机构,其中既包括民间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的民间纠纷解决;三是行政性ADR,它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

尽管世界各国的ADR形式各异,但与诉讼方式比较起来,ADR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在是否选择方法解决争议,选择什么样的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则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当然自治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不同。二是程序快捷,费用低廉。ADR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使得解决纠纷的程序通常比较灵活、快捷,费用比较低廉。三是非对抗性和非公开性。ADR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的那种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开的,使得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的民事纠纷能在不透露给外人的情况下秘密解决。[3]四是结果的非强制性。由于方式是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共权力介入不深,结果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机制不能有效解决争议时,最终仍要通过诉讼解决。但实际上,由于程序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五是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利益导向的特征。[4]

由于ADR具有如此多的优点,因此ADR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广与运用,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5]在英国,劳动争议方面的专业ADR历史悠久。专业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ACAS)已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日本是近代开发利用ADR较早的国家,制度较完备,特点是传统调停与现代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经对发展ADR持消极态度的德国,近年来也大力发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样颇有特色的ADR体系,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资源。[6]

总之,尽管各国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实践动机迥异,但ADR已成为全球性的潮流。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共同的潮流和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

三、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一)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

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同时存在着一个令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两者的冲突。在我国,非诉讼解纷制度的依据,更多的是代表小传统的习惯法,而诉讼的依据则是代表大传统的国家正式法。关于两者的冲突早以被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所洞察,在此不再赘述。如何合理调适二者,是构建多元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要素,是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的现行状况,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科学划分纠纷类型,启动相应解纷程序。民间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解决,那么法院只得坚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政府只得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院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政府实践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与此相应,民间调解组织和个人,也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不得以外人不应干涉、有伤风化为借口,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行政纠纷,作为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政府作为公权的行使者,在行政纠纷中,要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要加强机构独立性或中立性,增强其解决纠纷的可信任度和权威性。在程序方面,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机制,使之成为个案投诉制度,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简化纠纷解决程序,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冲突。

2.民间调解与诉讼的协调。解决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承认民间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应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的基础上,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7]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整合。“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通常只是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认定事实时,在某种程度上依靠对事实认定特别合适者(这方面专家)的认定”。[8]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应审查法律问题,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如果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则应重新作出判决。

(二)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1.保障法院诉讼成为当事人消费得起的“法律产品”。基层法院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的不良现象。对于当事人难以支付的其他费用,则应启动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帮助。进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之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效保护弱势群体诉讼权的行使。

2.改革现有法院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也应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确认标准,以便及时纠正错误的调解,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建立调与审分离工作机制。应对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予以明确,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调解法官的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庭审的案件。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设立经济型诉讼程序,以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保障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

“所谓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指需要在对法治的现解的基础上,对关于调解的传统认识及实践做出修正。”[9]民间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我国向法治化迈进的关键。我们认为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积极吸收地方社会精英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增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调解委员的调解补助应当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支出里拨付。此外,当地社会的精英者,但对于国家正式法律知识的缺失则无疑是他们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他们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必要的;第二步,最大限度的实现民间调解自治。对调解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关键是实现民间调解的自治。首先,实现当事人民事纠纷处分权的意思自治。调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一致的。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协议内容是什么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人应当严守调解人中立的原则,作好缓和矛盾的缓冲作用。市场经济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基于这样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解纷方式,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表现在调解制度上就要求调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其次,实现调解组织的自治。在基层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网络之中,承担着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部分治理工作。但是,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调解组织应该是代表社会自治的社会权力,其对纠纷的处理应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授权,而不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的治理;第三,民间调解应该与国家法律保持适当的距离。在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纠纷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以调解依据的原则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而应该承认调解适用多元化规范的灵活性以及民间法的合理性。调解对民间规范的适用,在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对国家法律的适度“规避”应该是和谐社会所能允许的。对“依法调解”的强调应该是从“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角度来理解,这就意味着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当事人的民事合意行为进行不当干预;第四,调解应该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终极目标,限制传统调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现代调解者应该扮演着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促进者角色,他们要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训诫当事人。”[10]对调解的创造性转化,面临着制度和价值目标的调整,这就要求现代调解应克服传统调解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个人权利救济的价值倾向。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适应当前多元化的社会状态,应以公平、合理为目标,在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杨伟东.关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6,(3).

[2]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3]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6).

[4]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5]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0.

[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廖永安.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

第4篇

关键词:古代调解 启示 公平正义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化解模式在中国的大地上已经存在了数千年的历史,中国古代调解在我国历史上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制度。在中国传统的封建社会中,历经了几代王朝的更替,根植于小农经济下的血缘、地缘为纽带的乡土社会,乡民之间的淳朴民风得以维系,社会秩序也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形式和特点

(一)调解的形式

调解产生于古代儒家的法律文化之中,是古代统治者建立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中国传统社会调解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特色。从整体上看,中国古代调解大致可分为民间调解、官批民调和官府调解。

1.民间调解。它是一种诉讼外调解,即当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通过村、乡或邻里的调解,最终将矛盾解决的一种纠纷化解方式,它产生于各地人文环境和乡规民约的不同环境之下。中国人在传统上认为“居家戒讼,讼则终凶”,把打官司当做是一件极不光彩的事情,因而产生了“恶诉”的观念,一般不可轻易诉至公堂。民间调解又可划分为三个具体方面:

(1)亲友调解。是指纠纷、冲突发生以后,邀请亲朋好友中为人公道、德高望重的长者来出面进行劝导说合以化解纠纷的方式。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社会成员普遍有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观念,社会和谐有益于农业生产和安居乐业。因此,在有限的活动范围内,以乡土人情作为一种维系的纽带,一旦出现纠纷,大多数人都愿意化干戈为玉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2)乡里调解。乡里调解是指里正、乡老等基层权威人士根据风俗人情或村规乡约等民间习惯调解一里一乡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乡邻调解源于中古代国情和安土重迁的观念所带来的悠久而顽强的地缘关系。当纠纷发生时,乡规民约便成为调解纠纷所依据的“法规”。乡约的内容涉及到婚丧礼仪、偷窃、村民纠纷、村落争端等具体问题。明太祖颁布的 《教民榜文》规定: “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1]其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着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和同一事实重新提讼。

(3)宗族调解。是指本族族长依照族规家法对家族内部成员间的冲突矛盾进行调解解决的方法。宗族调解是民间调解中最普遍适用的一种,因为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法族规则是每个人所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规范,所以族内纠纷一般先由族长调决是非,而不得轻易涉讼。在我国传统社会,如果宗族将自己内部纠纷送到官府,会严重影响到宗族的权威。如清代道光十年下诏宣布:凡遇族性大小事件,均听族长绅士判断。“在社会和国家都承认家长或族长这种权力的时代,家族被认为是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而对国家负责。”[2]

2.官批民调。具体指官府在审理案件时,如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即可批令亲族人等加以调处,并将调处结果报告官府的一种调解形式。它是一种将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结合在一起的调解制度,是一种官府灵活运用调处制度的方式。由此可见,官批民调具有半官方的性质,其将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有机地结合起来,也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形式。

3.官府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官方调解是指在官员主持下对轻微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调处解决,是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源之一。虽诉之官府的案件,多为民间矛盾已然激化的纠纷,但官府最普遍的做法仍然是调解。“在大多数告到衙门来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3]有关官吏以调解方式处理的民事案件的判例在古代判牍中比比皆是。如在明清时期,息讼、调讼成为考核官吏的一个重要指标[4],由于官员以避讼息讼为潜在目标,官方调处但求能调就调式的息事宁人,并不完全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目的。通过政府调解结案,官员会运用大量的“情”和“理”去说服诉讼当事人,但如果情理说服无效,往往会以法律进行劝服,甚至施加一定的压力来促成调解的完成。如果经过官府调解不成,则州、县官只能依据律例进行审判。

(二)调解的特点

1.调解源自于情理法。礼是古代儒家文化所倡导的政治与司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古代法律强调人之常情。礼法精神提倡的是原心定罪,在民众间树立和谐理念。调解是当事人表达诉求的重要方式之一,极大地维护了社会相对稳定的状态。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中强大的教化力量让和谐观念渗透到民众的精神世界中,由表极里,逐渐形成了情礼法的精神内涵。

在古代中国,调解依据的不仅仅是法律,还有统治阶级的各种传统道德伦理、乡规民约等。自两汉时期儒家文化法律化的开始至隋唐时期儒家思想与法律的全面融合,“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思想就根植于统治者与民众的思想里,正是因为礼法合一的制度与思想,无论是官府调解、官批民调还是民间调解都难以分清其依据的是法律还是伦理道德。社会的道德伦理也被笼罩于儒家思想之中,所谓的亲亲尊尊、长幼有序等儒家的道德伦理观成为了中国两千多年道德伦理需要坚守的准则。明代清官海瑞办案,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可以伦理断是非,如兄弟相争,与其屈兄,宁屈其弟;贫富相争,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若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5]

2.调解直接目标是息事宁人。中国传统的“和”,即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相处、和睦共存、和衷共济,体现了中国古代天地自然、人类社会等关系的基本准则和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主要目标是平衡争议双方权利义务,因为调解的对象主要限制为民事纠纷以及轻微刑事案件,争议双方关心的主要是利益的平衡而不是是非对错,所以调解主要通过淡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如果一味的追求是非分明,虽然一时达到了评判争议的目的,却未必能长久解决根本问题的最有效方法。

3.调解的形式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古代的调解以多种形式见长,民间调解可以在当事人的家中,也可以在田间地头,调解的方式也可因人而异或因事而异,并不固定。清代的知县陆陇在一次调解两兄弟争夺财产的案件时,令兄弟互呼,不到50遍时,兄弟两人便哭着请求撤诉了。[6]像孔子在鲁国将发生纠纷的父子俩关上三个月,也可以说是一种良好的变相调处方法。

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矛盾纠纷,调解不拘泥于具体条文而采取灵活的处理矛盾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情理法的冲突对立,保持了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促进了法律的生活化。这样,就使得调解中的法律与情理看似矛盾却得到了兼容,冲淡了法律的冷酷,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公正。

二、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对今天的启示

今天,我们对古代调解制度进行评价,必须站在更高的角度,从调解制度所产生的特定历史文化背景来认识它的价值和存在的意义,进一步分析其所具有的内涵,进而探讨其对当代中国可以借鉴之处,这样才能真正地理解调解制度在古老而文明的中国运行了二千余年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一)调解制度的设置要符合现实国情

古代调解制度的发展是存在于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对理想社会的追求,这种理想社会就是达到“天人合一”,自然与社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从而实现稳定。传统社会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以和谐的价值追求为核心,通过各种方式化解矛盾,息事宁人,建立和谐和睦的社会关系。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中,调解更便利当事人解决纠纷,虽然很可能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但也可以使得当事人接受调解后的结果,不得不说是这是当时解决纠纷较好的途径之一。今天,虽然社会环境不同,但是社会结构中宗族与人情因素仍然广泛存在,和谐的观念与传统习俗根深蒂固,传统矛盾调处方式仍有其借鉴价值。

(二)坚持情理法并重,树立调解的正当化依据

中国是非常重视人情伦理的国家,情理在法律传统和现实生活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情理本质上属于道德的一种,是道德修养和道德良知的具体体现,其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被打上深深的烙印。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治观念的进步与更新需要考虑情理因素,调解需要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平衡。调解中的情理法使得人们强化了法与情的亲和力,淡化了法与民的对立面,体现出国家对于人道伦理的重视。

作为辩证统一的社会规范,调解中情理法具有惩恶扬善、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虽然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但是情理的法律文化传统依旧得以保留,“合情合理”仍被视为调解制度的重要标尺,合乎情理的调解就是能够为民众接受,反之就是不义。依法调解需要合理地引入情理观念,依靠情理道德的支持,刚柔并进,使得调解的实际效果真正地被社会接受。

(三)健全调解机制

中国古代社会追求情理的传统法文化精神,但是由于情理的不可预测性和擅断性,其与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理性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使得当事人不信法。对此,我们既要尊重传统的延续和历史的惯性,也要在F实调解中贯彻法律至上原则。我们必须有限制地适用情理,要将法律作为调解的首要评判标准,让情理文化受到理性规则的约束与指导。要明确情理法的适用前提,对纠纷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规则有预先判断,只有在预判之后,才能通过调解并援用情理进行利益分配,进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要明确情理法的适用范围,要以法律为先,以情理为重进行调解。同时,情理法的适用要接受必要监督,防止现实调解中带有极强的情感色彩,预防权益分配失衡和法律擅断。[7]

综上所述,我国的民间调解制度独具特色,是古代中国传承下来的宝贵财富。我们应着眼于当前实际,通过不断健全和完善调解制度,为更好的构建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和建设和谐社会做出有益贡献。

参考文献:

[1](明)张卤编.教民榜文.皇明制书 (卷 9)[Z].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127.

[4]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和谐之路[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5]海瑞集[M].北京:中华书局,1962.

第5篇

决机制— —adr( temat.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我国现

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根据我国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将sdr

引入医疗纠纷领域是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调

解以及和解。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点,适用于不同情况下医疗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调解,和解

【中图分类号】r05;i9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21—03

on the system of alternative resolution in medical dispute.zhang hai—bin.law school ofxiamen university,

fujlan xiamen 361005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en b~bme the tendency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in our cur—

rent,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bout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 system ,which needs to he reformed an d perfected

further.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s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the system of adr in medical dispute includes mainly arbitration,med iation an d negotiation.all the

three kinds af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

、引言 (一)adr的概念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一

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tion 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

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 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

愿望,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

长期以来,诉讼一直是医疗纠纷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 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ll j上世纪60年代以来,adr开始

严格的程序制度、法官权威的裁判以及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发展到今天,adr已成为主

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 要包括和解(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在内的纠纷解决方法体

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 系。构建诉讼之外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许多国

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 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容易引起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诉讼费用 adr的蓬勃发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为了缓和法

的高昂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往往得不偿 院的压力,从量上分流纠纷解决渠道的需要,也有来自于人

失;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难以及 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

时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 既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动机,也有缘于追求和谐的社会

延;等等。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一 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l2 j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和动机,

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 当代世界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对adr的认同:每种民事纠

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而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 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

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 的民事纠纷。adr的勃兴导致了相关民事纠纷领域纠纷

临的实际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解决机制的变革,这其中也包括了医疗纠纷领域。

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adr的优点

二、adr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运用 adr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优点

+ 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__级硕士研究生

· 22 ·

可以具体概括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

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 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

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人际关系乃

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

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

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

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

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

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解决纠纷,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

标准等;(7)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

(win—win)的结果。_3j医疗纠纷为典型的民事纠纷,在医疗

纠纷激增的今天,充分利用adr在纠纷解决中的优点,发

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有效、便捷地解

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

(三)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主要存在

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其

是惟一的途径。在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诉讼无疑占

据着核心地位,这也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

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专业性强的特点,法

院对案件(特别是医疗事故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需要依赖

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

事实和责任的惟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

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财,造

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及

其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

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难以适应纠纷当

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一般而言,民事纠纷能否得到有效、合

理地解决,往往取决于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与民事纠

纷自身的特点相适应。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

求通过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

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多元化的,以适应纠纷当事人不

同的需求。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大部分的

医疗纠纷仍然通过诉讼解决。20__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仅规定了当事人

之间的自行协商以及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这两

种方式。许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广泛运用并发挥较好效

果的adr方式,如医疗纠纷的仲裁以及民间组织对医疗纠

纷的调解等,在我国尚属空白。

针对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

为,一方面应转变观念,在维护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终极

方式的前提下,大力提倡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另一方

面,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将adr引入医

疗纠纷领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代替性解决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制。

三、我国医疗纠纷adr的构建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反思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

制的基础上,都将发展医疗纠纷adr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

方向,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我国,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

方面同样不尽如人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发展

医疗纠纷adr将是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医疗纠纷adr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

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

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

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与灵活性,在处理纠纷的时

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

础上对案件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并做出合理的裁决。同

时,医疗专家也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

识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具效率。l4j这些都体现

了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所具有的特殊价值。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医疗纠纷仲裁有以下两种模式

可供选择:

(1)建立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强制性医疗纠纷

仲裁制度。① 具体而言,就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成立

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规定的原

则和程序,对医患双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一项纠

纷解决制度。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民

政机关、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团体代表组成,是

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民间机构。医疗纠纷仲裁为诉讼前的必

经程序,医疗纠纷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

法院将不予受理。医疗纠纷仲裁程序经由任何一方当事人

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启动,无须当事人之间的

合意。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

的案件,即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对医疗

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做出裁决。调解达成或裁决

做出后,仲裁庭的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

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当

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仲裁庭所做出的

裁决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2)将医疗纠纷纳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

下简称为《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利用现有的仲裁机构解决

医疗纠纷。此种模式强调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医疗纠

纷的仲裁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

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的裁决具有

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执行。该种

模式的医疗纠纷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体制, 无须再

①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仲裁提起的非合意性以及裁决的非终局性,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制度,而是具有

半官方性质的特殊执法性制度。出于符合民众习惯理解的考虑,笔者在这里仍将强制性的医疗纠纷仲裁作为仲裁的一种模式加以论

述。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o卷(第1期)

设专门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

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另行设立的专门性仲裁机构对

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

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

医疗行为上。而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

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就可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

此,实践中,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现

行仲裁机构的设置就能满足裁决医疗纠纷的需要。此外,

由于现行《仲裁法》主要是为裁决经济纠纷而制定,实践中,

鲜有医疗纠纷仲裁的例子,因此可考虑修订《仲裁法》,扩大

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明确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以上两种仲裁模式各有特色,孰优孰劣,实难比较。究

竟哪一种仲裁更适合我国的实际,还需要对医疗纠纷的发

生、处理做大量实证调研和统计,而决不能仅从单一的理论

或良好的意愿出发。目前,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仲裁大都

仍处在尝试和积累经验阶段,这些各具特点的仲裁无疑都

是在本国或地区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下建立的。我国未来医

疗仲裁的构建也应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二)发展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调解,就是调停解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

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改善关系的

一种方法和活动。调解依主持者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机

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等等。

我国医疗纠纷调解的种类较少,目前仅有卫生行政机关根

据《条例》第5章的规定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进行的调

解。但是,《条例》对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组成方式、人员结

构、程序等并未作具体规定,有待于今后通过细则加以具体

化。在以往的实践中,根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也具有对

l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能,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

现行医疗体制下,由于涉及行业利益以及部门保护,行政机

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不由令人信心

不足。《条例》生效后,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

调解机构或程序,乃至吸收医患双方的代表参加医疗纠纷

的调解。同时,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在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

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

纷。此外,还应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医

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

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应注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

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为契约性,即便是强制调解,调解协

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

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能否得到

履行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

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

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

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

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会基于认识到最终

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倾向于首先选择通过

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 23 ·

(三)鼓励医疗纠纷的和解(协商)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协商,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

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

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

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得到消除,而且

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

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

人的自愿履行。【 j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

点在于纠纷解决过程无须借助于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

治性。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

性,因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

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来解决医疗

纠纷无疑是一条便捷、经济的途径,应大力鼓励和提倡。

《条例》第46条、第47条也对医疗纠纷的和解做出了规定: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协

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

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

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

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并且和

解往往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

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

灵活地消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机关对

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追究。显然,这是有违法治精神的。这

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

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这种

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私了)就有可能排斥了卫生行

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

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应该为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的医疗纠

纷划定恰当的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从而减少和解可能带来的消极影

响。

还应注意,由于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效

力较弱,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

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的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

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还应

协调好和解与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

解破裂,可以及时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

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__.10

[2]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__.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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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john j.fraser.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第6篇

关键词: 宋代;息讼;民事息讼

中图分类号: D929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2435(2012)06071908

宋代经济,尤其是商品经济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1]989,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民事诉讼案件也不断增多。在民事诉讼中,宋代官吏格外重视“息讼”或“息诉”,成为法制史上的奇特现象,反映出宋代法制的发展和变化。这一点已为学术界所关注,多从诉讼之术角度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①。但是,总体上看,仍缺少深入而系统的研究。本文以法制史料《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为中心②,从民事审判的视角,探讨宋代民事息讼的类型、特点及作用,以推进宋代民法史、民事诉讼史的研究,也期望对当今的民事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宋朝至迟在仁宗之后,随着私有制的迅速发展及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民间善讼之风初露端倪[2]。到南宋时,长江中下游的经济愈加发展,江南民间的田宅等财产流转关系加快,健讼之风更是大兴,鼠牙雀角,动辄成讼,其手段之多,范围之广,为前朝之罕见[3]176,据陈景良考证,南宋时百姓的争讼决非一州一县的孤立现象,几乎各路都有涉及[2]。争讼不仅在富裕地区多见,“荆湖南、北路……南路有袁、吉壤接者,其民往往迁徙自占,深耕穊种,率致富饶,自是好讼者亦多也。”[4]卷88地理志甚至僻陋的地区也如此,“湖湘之民,率多好讼,邵阳虽僻且陋,而珥笔之风亦不少”[5]卷8。宋代史料对“健讼”、“顽讼”、“嚣讼”、“争讼”、“好讼”、“兴讼”、“喜讼”、“妄讼”等多有记载。面对民间多讼的现实,宋朝政府将能否平息民事诉讼作为衡量地方司法官员是否贤能的标志,“夫民必有争而后刑(形)于讼。讼之所起,始于其乡而达于其邑,使邑有贤宰,则讼可息,争可定”[6]刑法3之42。同时,能否息讼也是宋代官吏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至于理簿书、课农事、供赋调、求考绩者,固主簿之职;然尔其间有斗讼相高、婚田未决、畜产交夺、契劵不明者,在乎察其情伪、正其曲直、助令长详而决之,使刑罚得其中,则百里之人手足知所措矣。”[7]故在民事诉讼中,宋代名公即司法官吏将息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目标,对财产、立继、人伦、婚姻纠纷采取了不同息讼模式。

1.化解纷争的财产息讼

宋代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财产纠纷也不断增多,“人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6]食货63之147。在《清明集》所记载的各类纠纷中,财产纠纷最为多见,据初步统计,涉及田产、屋业、山地、地界、租赁、借贷等民事诉讼103例。在这些财产型的民事案件审判中,名公能动司法、化解各类纷争。一方面,针对案情,辨明是非曲直,让两造服从判决,不再生讼意、起争端。朱熹与李思永在谈及“衡阳无根之讼甚多”的原因时说:“与他研穷道理,分别是非曲直,自然讼少。若厌其多,不与分别,愈见事多。”[8]卷63而要分别是非曲直,就必须以事理、事实服众,“事有似是而实非,词有似弱而实强,察词于事,始见情伪,善听讼者不可有所偏也。”[5]卷6陈襄也认为:“判状勿凭偏词”,只有详阅案牍,详览元词,才能定是非曲直[9]卷2。因而在田土交易、租赁契约等财产纠纷中,名公特别重视证据,“争田之讼,税籍可以为证;分财之讼,丁籍可以为证。虽隐慝而健讼者,亦耸惧而屈服矣。”[10]卷6

分清是非曲直固然有利案件的解决,但如果仅以曲直定输赢,可能使两造心生间隙,从而引发新的纠纷,故宋代名公基于息讼的理念,从化解双方的矛盾出发,往往对案件作出直者不全胜、曲者不全输的折中判决,“至于讼略求直可也,必求胜不可也。”[11]下卷在他们看来,谁胜谁负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两造关系的恢复,特别是亲戚朋友、兄弟骨肉间尤其如此。“如里巷间、朋友亲戚间有讼,或是一家兄弟骨肉自有讼,某曲某直,虽是见得分晓,直者不必甚胜,曲者不必甚负,宁为民间留有余不尽之意,使亲戚依旧成亲戚,朋友、里巷依旧成朋友、里巷,自家兄弟骨肉依旧成兄弟骨肉。”[11]下卷在辨明是非曲直的基础上,基于化解纠纷的息讼目标,名公在判决时往往从两造之间利益的考量,作出相对衡平的判决。如在“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6]卷4一案中:熊振有三个儿子:熊邦、熊贤和熊资,熊资死亡,其妻阿甘改嫁,仅存的一个在室女还没结婚也死亡,于是熊邦、熊贤争相把自己的儿子过继给熊资,阿甘也要求分得原来购置的田产。名公经审理查明:熊邦两兄弟争相立嗣,目的在于财产,而阿甘原购买的田产由于其改嫁不能分得。根据宋代绝户财产法,熊资的财产是户绝财产,应予没官;即使立嗣成功,继嗣者只能分得四分之一的财产。但是,名公没有完全依法判决,而是分辨是非曲直之后,破例用情,将财产一分为三,争议的三方各分一份,这样既平息了三方的财产争夺,也化解了兄弟俩争相立嗣所带来的新纠纷。

2.辨析伦理的人伦息讼

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顺是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也是解决人伦纠纷关系的准则,真德秀在嘉定十年(1217)赴泉州任职时,以“五事谕民”,将“孝弟”放在首位。他说:“其一谓人道所先,莫如孝弟。”并告诫地方官员:“今请知、佐每听讼,常以正名分,厚风俗为先,庶几可革偷薄。”[5]卷1南宋袁采曾担任过县令,他也说:“子之于父,弟之于兄,犹卒伍之于将帅,胥吏之于官曹,奴婢之于雇主,不可相视如朋辈,事事欲论曲直。”[12]卷上在人伦类的争讼案件中,名公往往从辨析伦理角度,通过对两造的教化、谴责或警告达到息讼目的。对于父子、母子之间因不孝和财利而引发的纠纷,名公往往先从名分和伦理角度对两造的行为进行谴责,然后基于息讼目的对两造提出了“再讼将严惩甚至科罪”的判决。在“互诉立继家财”一案中[5]卷10,李氏因立继财产问题受女婿姜子朝的挑拨了儿子徐严甫,名公蔡久轩并没有就双方的财产纠纷进行判决,而是先从人伦角度对母不慈子不孝的行为进行了谴责,“徐严甫为人之子,不能公于财利,而激其母之讼,李氏为人之母,私欲横流,知有婿,不知有子……三人者,皆不为无罪”。同时,为了达到息讼,对两造严重警告,如再讼将正女婿姜子朝“离间人母之罪”、正儿子徐严甫“不能承顺其母之罪”,对李氏也绝不宽恕。对于兄弟、叔侄之间的争财之讼,名公同样采取教化加警告的手段达到息讼。在审理奉琮、奉璿兄弟争夺财产纠纷案件中,胡石壁没有对侵夺财产本身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而是从兄弟同是祖先之孙、应该互爱的伦理角度对两造进行教育,“兄之身,弟之身,亦祖先之所生,不知爱吾之身,是不知爱祖先也,徒知爱吾之身,而不知爱兄弟之身,亦是不爱祖先也”,责令兄弟和好,不许再起纷争,同时警告二人,如再讼必将重惩罚,“如或不悛,定当重寘,无所逃罪矣。”[5] 卷10

3.敦厚宗族的立继息讼

立继纠纷在宋代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清明集》记载的立继纠纷有64件,占整个民事纠纷案件的28%。立继的目的对于立继方来说,是为了传宗接代、祭祀祖先,而对被立者而言,则是财产继承问题。立嗣、承嗣涉及到财产利益,立继纠纷也层出不穷,尤其“富者争相为其嗣”。特别是宗族间多人符合“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的立继条件下,基于财产利益而争嗣的现象非常普遍。同时,贫者因无人愿意为嗣而被迫立异嗣,从而引起争端。对于此类诉讼的平息,名公从敦厚宗族出发,认为宗族的和睦最为重要,胡石壁说:“大凡宗族之间,最要和睦,自古及今,未有宗族和睦而不兴,未有乖争而不败。”[5]卷10所以对于“争相立”的纠纷,名公采取了民间传统抓阄的方式,解决宗族间的继嗣纠纷,如“兄弟一贫一富拈阄立嗣”[5]卷7、“探阄立嗣”[5]卷七;对于立异姓后引发的纠纷,名公为了平息纠纷,敦厚宗族,作出“双立”的两全判决。在“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一案中[5]卷7,黄廷吉在南宋端平元年(1234)五月死亡,膝下无子女,同宗哥哥黄廷珍有三个儿子,但三个儿子都与黄廷吉年龄相仿,而且平时与廷吉不和,在法不应该被立。黄廷吉的妻子毛氏迫不得已立表姑家第二个儿子黄臻为黄廷吉的后代,这一立继行为合法,当时族人也没有反对。18年后,黄廷珍的儿子黄禹龙为了争夺产业,要求改立自己为黄廷吉的儿子,法官依法应驳回,当时判语这样评析:“黄臻为廷吉之子,既合于三岁以下异姓听收养之法,又合夫亡妻在之法,止立黄臻,不立禹龙,可也。”但是名公担心如果不立禹龙,后续诉讼可能仍将不断,因为“利所在,小人所必争”,所以从宗族利益和宗族和睦角度,作了双立的判决,即在承认黄臻合法的情况下,又立了同宗子黄禹龙。名公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平息争讼,“是以又于黄氏子孙之中,亦立一人,以塞诸黄之意,而息其讼。”这种双立两全判决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

4.和睦家庭的婚姻息讼

古人对婚姻特别重视,“婚姻者,礼之本,所以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先祖,下以继后世,可不谨乎?”[11]上卷。因而,婚姻一般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的程序;一旦定婚后,私自悔婚将受法律制裁。“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 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 杖一百,已成者, 徒一年半……女追前夫。”[13]卷13在宋代因婚姻而引起的纠纷中,名公注意到婚姻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不同,往往不直接依法判决,而是从和睦家庭角度,采取息事宁人、先调后判的方式。诚如赵惟斋在判语中所说:“男女婚姻与其它讼不同,二家论诉,非一朝夕,傥强之合卺,祸端方始……若不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则后日必致仇怨愈深,紊烦不已。”[5]卷9因而在婚姻纠纷中,不管是已婚女再嫁、还是订婚后翻悔,或是争婚的纠纷中,名公意识到如果依法强制判决,必然为以后纠纷埋下讼根,所以,从和睦家庭角度,劝谕两造面对现实。在刘克庄审理的“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一案中,针对谢迪父女已回男方婚姻定帖后翻悔的情形,名公并没有依法作出“止得还亲”的判决,而是劝男方刘颖母子考虑未来的实际,建议和对,“既已兴讼,纵使成婚, 有何面目相见, 只宜两下对定而已”,但如果双方不愿意,将依法判决,“刘颖若无绝意,谢迪只得践盟,不然,争讼未有已也。”又如发生在嘉定十三年(1220)的定夺争婚一案,吴重五的女儿阿吴, 先是被卖给翁七七的儿子为妻, 后来又嫁给李三九,为此发生纠纷,依法应“女追前夫”,但刘克庄在审理时考虑到阿吴嫁给李三九后已有身孕的事实,如果依法判决,将来吴重五、李三九、翁七七之间必将发生纠纷,所以从绝词诉角度, 名公向翁七七分析了利害关系:“他时生子, 合要归着, 万一生产之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 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也。”[5]卷9翁七七在权衡得失之后,同意退婚。这种面对现实灵活处理的方式,既使双方诉讼得以平息,也避免了依法判决、勉强撮合家庭而导致新的纠纷,更有利于现有家庭和睦关系的维持。

二、宋代民事息讼的特色

宋代判官根据案件的类型,采用不同的息讼模式,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主要是:以追求民事诉讼的终结作为息讼的价值取向,基于此在审判中采取整体性调判息讼,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因人、因事灵活地采取了不同的息讼方式。

1.追求民事诉讼的终结

宋之前司法中的民事息讼往往通过教化等方式,使两造在诉讼过程停止诉讼,以达到本次诉讼的平息,而宋代名公在调判过程中通过种种息讼方式,使两造不再重复诉讼,追求“一事不再讼”的效果,也即“词讼终绝”和“纷争终绝”。这类追求绝诉的案例,在《清明集》上有大量的记载,宋代名公也喜欢用“绝词诉”、“息他日之争”、“永结讼根”、“词诉可绝”、“庶可息争”、“庶息两家纷纷之诉”、“以绝他日之争”等判语,在《清明集》230 例民事纠纷中,以“息讼”之意为判语的有48 例(见表1)。

从上述判语可以看出,一方面,“息讼”、“息其讼”、“息争”等判词表明:在民事审判中,宋代名公注重本次诉讼的终结和纷争的平息;另一方面,“绝词诉、绝他日之争、永结讼根”等判语又说明:宋代名公更希冀通过审判使两造之间将来不再因此诉讼和纷争,即追求最终的“绝词诉、绝纷争”,从“息讼”到“绝讼”,从“息争”到“绝争、永结讼根”。可见,宋代民事审判追求民事诉讼的终结,息讼是为了终讼,终讼是为了终纷争,并以达到“正名分、厚风俗”的效果,显现出古代法律和司法的伦理化色彩。宋代的官吏,常以在任无讼事为荣,以不能禁讼为耻,胡石壁在评析一起叔侄纠纷案时明确说:“当职德薄望浅,不足以宣明德化,表率上风,而使乖争陵犯之习见于吾党,有愧于古人多也。”[5]卷10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宋代名公能动司法,在判决依据的选择上或“循情”、或依法、或情法两尽,并运用自己的智慧灵活平息各类民事纠纷。

2.整体审判民事案件

基于民事诉讼终结的追求,宋代官吏们在民事审判中,往往从两造的诉求中寻找引起纠纷的真正根源,从而对诉内请求和诉外可能引起的纠纷整体判决,判官不仅重视两造本身的诉求,更重视引起该纠纷的真正起因,以及与诉讼有关的家庭、宗族、邻里关系的和谐。因此,在审理时将当事人诉求和诉外可能引起的纠纷作整体判决,以免发生再讼或再起争端,以达到彻底息讼和绝他日之争。如在吴恕斋审理的《探阄立嗣》一案中[5]卷7,蔡氏的孙子梓、杞俱亡,各人都只有赘婿而无儿子,梓的赘婿杨梦登听从其妻子父亲的生母范氏之命,斫伐蔡氏家族山内柴木,被众人殴打而。此事暂且不论,但必须要解决梓某和杞某的立嗣问题,并认为纠纷是由没有命继所致,如不解决命继问题,还会带来更多的争端。于是采取抓阄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蔡楷的儿子蔡烨、蔡棅的儿子蔡炤,一人立为梓子,一人立为杞子。到此,判官的任务似乎圆满完成了,但考虑命继以后,赘婿与所命的两个儿子之间可能为财产发生纠纷,名公又将两家的家业、田地、山林作了均分处理,“以一半与所立之子,以一半与所赘之婿。”并将年老无依的范氏判给所立儿子供养,只有这样,名公才觉得“庶几死生皆安,争讼可息”。可见仅是一起坎伐树木引起的争端,但名公将命继、财产、老人的赡养等将来可能引起的纠纷作了整体判决,从而达到终讼和终争的目的。在《缘妬起争》一案中[6]卷10,余文子向县官状告,其女婿黄定殴打他。判官经审理后查明,余文子因女婿黄定偏爱妾桂童,而冷落了自己的女儿,于是故意到黄定的店内找茬,从而发生争端。判官就殴打一事裁决黄定当厅拜告余文子以求其谅解,同时判决案外的第三人桂童限期改嫁。名公王实斋认为真正的讼源是桂童,只要桂童还在,这样的纠纷以后还会出现,只有将桂童改嫁才能“庶息两家纷纷之讼”。对此,日本的学者滋贺秀三评价说:“比起西洋人来,中国人的观念更顾及人的全部与整体。也即是说,中国人具有不把争议的标的孤立起来看,而将对立的双方——有时进而涉及周围人们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和总体考察的倾向”[14]。

3.灵活处理民事纠纷

基于民事诉讼终结的追求,宋代司法官吏还灵活、主动地处理各类民事纠纷。在民事纠纷中,官吏感化是传统的息讼方式。在历史上,判官往往将实体问题放在一边,采取自责、闭门思过等方法唤起当事人的负疚感和耻辱之心而使其主动息讼[15]。这一方式相对单一,较为被动,回避了具体矛盾。而宋代的名公并不回避案件的实体问题,无论是财产案件还是人伦案件,他们认为只有在是非清楚的情形下,判决才不会失误,“理断公讼,必二竞俱至,劵证齐备,详阅案牍,是非曲直了然于胸,然后剖决。”[9]卷2然而,事实只是审判的依据之一,并不是终诉的全部决定性因素,要到达诉讼的终结,宋代的判官还采取了适当而灵活的息讼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宋代判官首先考虑的是两造亲疏的关系,尤其骨肉亲戚之间的诉讼,往往采取劝谕的方式,从而达到息讼。胡石壁说:“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5]卷10还有人认为两造同牢关押,既可相互监督,还可密切关系,是息讼的重要手段,“二竞俱禁,若令别牢,则狱吏受富强之赂,公然传状稿、递信息,使之变乱情状。不若俾竞主与之同匣,非惟互相讥察,犹有忌惮,且同匣日久,情或亲密,解仇为和,亦息讼之一端也。”[9]卷3其次要考虑两造的身份,采取合适的息讼方式,对于“名宦士类”,应“再三劝谕”,莆阳说:“今来事到本厅,以其各是名宦士类,无不再三劝谕,使之从和,庶可以全其恩义”[5]卷5。对于百姓“愚民”,则晓喻事理、利害后,再 “揭法贴以示之”,“亦当念愚民之亡知……其人果无理矣,则和颜呼之近案,喻之以事理,晓之以利害,仍亲揭法贴以示之,且析句为之解说……故有誓愿退逊而不复竞者,前后用此策以弭讼者颇多”[9]卷2。对于诉讼理曲者,更应“明加开说”,使之“自知亏理”而息诉,胡太初说:“若令自据法理断遣,而不加晓谕,岂能服负者之心哉?故莫若呼理曲者来前,明加开说,使之自知亏理,宛转求和,或求和不从,彼受曲亦无辞矣。”[16]听讼篇第六

宋代名公不仅因人制宜息诉,而且根据案情,因事制宜地灵活息诉。如在判语中,对两造警告,一旦再讼,将会受到不利的判决,从而使两造在权衡得失之后,往往放弃再讼。这类警告判语在《清明集》中常常可以看到:“如再有词,从杖八十科断”[5]卷4,“如再有词,仰本县送狱勘,正其悖理之罪”[5]卷9。在警谕的同时,还通过刑罚使诉者产生畏惧的心理,从而息讼、终讼。朱熹就认为使用刑罚的必要,“号令既明,刑罚亦不可弛。苟不用刑罚,则号令徒挂墙壁尔。与其不遵以梗吾治,曷若惩其一以戒百?”[18]卷108这对民事审判也应该是适用的。至于好诉、屡诉之人,判官有时采取“互换财产”方式止讼。在真宗时,发生了一起亲戚间“争分财不均”更相诉讼的案件,判官就采取让两造互换所争财产的方法来止讼。“即命各供状结实,且遣两吏趣徙其家,令甲家入乙舍,乙家入甲舍,货财皆安堵如故,文书则交易之,讼者乃止。”[10]卷8

由上可见,宋代息诉方式丰富多样,张晋藩先生也说:“宋代和息呈现出制度化的趋势,特别是官府调处下的和息在宋代已很流行。”[17]283284尽管官府调处下的和息在宋代较为流行,但在“田土细故”纠纷的处理中,宋代官吏更注重选择合适的判决方式来达到彻底的息讼,“户婚之法,不断则词不绝。”[5]卷4

三、宋代民事息讼的作用

宋代判官们对民事诉讼终结性的追求,以及在审判中灵活运用息讼方式,不仅完善了宋代民事诉讼的方式和程序,而且在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保护,缓解家庭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完善民事诉讼的方式

首先息讼促进民事断由制度的完善。宋代官吏通过息讼追求民事诉讼的终结,而这一追求又促使统治者不断调整民事司法政策,从而促进民事诉讼方式的完善。他们认为调判后引起当事人一讼再讼的原因之一是所断官司没有给出断由,致使不知情的两造希望通过再讼侥幸获胜,乾道七年(1171)有官吏对此分析道:“民间词讼多有翻论理断不当者,政缘所断官司不曾出给断由,致使健讼之人巧饰偏词,紊烦朝省。”[6]刑法3之34不给“断由”,有违宋代的法律。绍熙元年(1190)六月,臣僚指出:“州县遇民讼之结绝,必给断由,非固为是文具,上以见听讼者之不苟简,下以使讼者之有所据,皆所以为无讼之道也。”[6]刑法3之37况且,断由是官府受理再诉的依据,绍兴二十二年(1152)五月,曾有臣僚指出:“今后民户所讼,如有婚田差役之类,曾经结绝,官司须具情与法,叙述定夺因依,谓之断由。人给一本,如有翻异,仰缴所给断由于状首,不然不受理”[6]刑法3之28。到庆元三年(1197)三月,臣僚进一步强调应依法及时给出断由,“乞申严旧法行下诸路,应讼事照条限结绝,限三日内即与出给断由。如过限不给,许人户陈诉。”[6]刑法3之3738《清明集》上记载的民事断由就比较详细规范,基本是三段论法,即依据的法律和情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基于事实和法律分析的判决。可见,宋代官吏息讼的追求促进民事诉讼断由制度不断完善,而断由对息诉又是何等重要,正如清代学者指出:“自理词讼,批断不妨详尽,能将两造情伪指出,则直者快,曲者畏,渐渐心平,可以息争,亦使民无讼之一道。”[19]总论

其次息讼促进了民事诉讼的监督。错误的判决是导致诉讼纷纷的原因之一,而要终结诉讼,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孝宗隆兴二年(1164)八月,有官僚言:“伏见御史台讼牒日不下数十纸,皆由州县断遣不当,使有理者不获伸,无辜者反被害,遂经省部,以至赴台。乞令御史台择其甚者,具事因与元断官吏姓名奏劾取旨行遣。”[6]刑法3之31嘉定六年(1213)八月,又有臣僚指出:“自今部中所受民讼,棘寺所勘公事,须令从公予夺,尽情根究,不得更循嘱托,观望顾虑。其或不悛,本台密切体访弹奏。”[6]刑法3之41可见,御史台已是宋代民事监督的重要主体。

再次促成先调后判的民事诉讼程序。基于息讼的终极目的,以及两造间亲属关系的维护,宋代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形成了先调后判的诉讼程序,只有调解不成,才会进行判决,特别是亲戚骨肉之讼。“当职昨在任日,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如卑幼诉分产不平,固当以法裁断,亦须先谕尊长自行从公均分,或坚执不从,然后当官监析。其有分产已平而妄生词说者,却当以犯分诬罔坐之。”[20]卷40在宋代的民事诉讼中无论是“母子之讼”,如“母讼其子而终有爱子之心不欲遽断其罪”[5]卷10、“母讼子不供养”[5]卷10,还是“兄弟之讼”,如“兄弟之争”[5]卷10、“兄弟之讼”[5]卷10,基本上都采取先调后判的方式,尤其在不少案件的调解中,遵循了自愿原则,如上文提到“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5]卷9、“定夺争婚”[5]卷9案件中, 名公在调解中都没有采取强制的方式,而是遵循两造的自愿,只有调解不成或不愿意调解时,才会依法判决。这反映了宋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

2.重视和保护民事权利

宋代官吏在民事息讼中重视和保护民事实体权利。对于目不识丁、受人鼓诱、自认为有理的百姓,在诉讼中通过“喻之以事理,晓之以利害”的方式息讼,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由于拘禁带来的人身损害,以及在打官司过程中胥吏的层层盘剥。朱熹就指出:“如人相讼,初间本是至没紧要底事,吃不过,胡乱去下一纸状。少间公吏追呼,出入搔扰,末梢计其所费,或数十倍于所争之多。”[18]卷44诉者即使理亏,是“负者”,但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应当重视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胡太初说:“胜者固有理,而负者亦未尝无道理可说,特不若胜者之多耳。令合先述其是而折其非,则负者虽欲番诉,不可得矣。”[16]听讼篇而以整体性考量的息讼,可以综合权衡和保护两造甚至第三人的民事权利,避免判决的片面性。前面论及的《探阄立嗣》一案,两造之间的纠纷因砍伐树木引起,但从判决中可以看出,两造诉求以外相关人的财产继承权,以及年老范氏的赡养权也得到了保护。尽管这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又表明宋代司法对民众民事权利的保护和重视。对于弱势群体,特别是鳏寡孤独,宋代名公更是照顾和保护他们的民事权利。如在《执同分赎屋地》一案中[5]卷6,毛汝良典卖房屋、田地给陈自牧、陈潛,十年后其兄弟毛永成持白约想赎回,县令依法判决毛永成虚妄之罪。毛永成不服上诉到府,名公认为毛永成所持的白约不能作为证据,但应该考虑到毛汝良卖给陈自牧的一间房屋与毛永成所居的一间房屋连桁共柱的事实,陈自牧一旦拆毁房屋,毛永成将无屋可居。为此,尽管白约不能作为证据,仍然判令毛永成照原价赎回房屋。这样的判决与法相悖,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处于困境中毛永成的居住权和部分财产。

宋代官吏在民事息讼中,还重视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两宋时期,民事与受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已相当严密、完善[21]590,民事案件受理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权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级别管辖上,一般遵循由县到州,再到监司的程序,民事词诉“必须先经本县”[13]卷24,“在法:县结绝不当,而后经州”[6]刑法3之32。在地域管辖上,一般由事情发生地的官府审理,“皆于事发之所推断”[21]591。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名公基于息讼的目的,对于一些本不是其受理的案件也进行调判,如在“兄弟之争”一案中[5]卷10,名公蔡久轩明知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但是基于息讼的目的,仍然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了判断,在判语中说道:“田业事不属本司,但以兄弟之争,欲俾息讼,以全天伦,今三人者嗜利,顽不可化,押下本州,请径自从条断遣。”

3.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在古代,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宗族、邻里是社会的基本组织。社会的稳定和谐有赖于家庭、宗族、邻里之间的和睦。家族、邻里间的由欲而争、由争而讼的纠纷是导致社会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谐,“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无争。争则乱,乱则穷……”[22]因而在田土细故、人伦立继等纠纷中,“官司的职责便不仅是明辨是非,扬善抑恶,更且要教民息讼,使民无讼,从根本上消灭狱讼之事。”[23]197息讼是缓解家庭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式,可以引导民众不要轻易涉讼,朱熹说:“劝谕士民乡党族姻所宜亲睦,或有小忿,宜且深思,更且委屈调和,未可容易论诉。”[24]卷100而诉讼一旦发生,宋代的官吏又通过息讼来恢复两造关系,缓解家庭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在他们看来,财产损失可以再得,而人际关系一旦破坏,则很难恢复。胡石壁说:“夫财物,人之所有,失之于此,可以得之于彼;失之于今,可以得之于后。兄弟,天之所生,一失之余,不可复得。”[5]卷10“天下难得者兄弟,易得者田宅”[5]卷10。因而在民事息讼中,无论是财产纠纷,还是婚姻、立继、人伦纠纷,名公灵活运用各种手段,化解矛盾、缓和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财产纠纷中,衡平处理,使“亲戚仍是亲戚、朋友仍然是朋友、兄弟仍是兄弟”;在婚姻纠纷中,“和睦家庭”,缓解了二造的冲突和纷争;在立继纠纷中,“和睦宗族”,兼顾两造利益,“双立”两全;在人伦纠纷中,教化为主,修复亲情裂痕,促使改过自新,“恕其既往之愆,开其自新之路”[5]卷10,或“使之未能忘情”[25]卷192。在息讼中整体性的息讼思维以及灵活息讼处理方式,对于全面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官府主持下的调解,既恢复了两造和亲族之间的关系,也缓和了双方的冲突,为社会成员间的和谐相处创造了条件。在调判过程中对两造教谕、训谕,使两造在听讼中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放弃再讼的念头,促进了邻里关系和谐,“郡守职在宣化,每欲以道理开导人心,闾阎小人,无不翻然悔悟,近来亲戚骨肉之讼,十减七八。”[5]卷7息讼中对百姓权利的重视和保护,特别是对处于困境者给予特殊的照顾,对缓和社会冲突、促进的社会稳定和谐起着重要作用。韦伯认为:与西方将“个人权利和正义”作为判决的目标相比,古代的中国则是将“社会关系的和谐和重建”作为其判决目标[26]。

综上所述,宋代民事息讼运用广泛,息讼手段灵活多样,这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宋代民事息讼的理念和法制,充分反映宋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达,并彰显出宋代民事审判制度的特色,其中民事诉讼终结的追求和灵活息讼的方式等,对当今民事息讼工作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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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关键词:体育赛事;域名;域名争议;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8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06)0l―0028―03

近年来,随着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的迅速发展,域名已经远远超出了最初设计的地址作用,成为社会团体、企、爪等的“网上身份符”。大型体育赛事的网站和网页不仅代表着赛事及其相关组织在网络上的品牌形象,同时也是开展体育营销的网络基地。当人们通过互联网上查询大型体育赛事的资料和信息时,通常输入赛事名称就可以搜索到以赛事名称作为域名的网站或网页。因而,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体育组织、体育赛事组委会等的名称被他人恶意抢注域名的情况。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足联等都曾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起仲裁,追回或者迫使抢注者注销了被恶意使用的部分域名。目前,由于域名管理制度和法律保护机制尚未健全,许多域名侵权行为并未得以有效地遏制。继“申奥”成功后,我国又成功取得了2010年亚运会的举办权。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国际大型体育赛事将在我国举行。为此,我们对我国域名侵权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研究,探讨其调整体育赛事域名侵权纠纷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为更好地保护、利用我国的体育赛事资源提供参考。

1 大型体育赛事域名侵权

1.1 域名、域名侵权的含义 域名(Domain name)是指对应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由于Ip地址是一种数字标识,全部由数字组成,不便于人们记忆,被誉为互联网先驱的乔纳森・波斯特尔博士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没计了域名与域名系统。简单来说,就是用一组简短、便于记忆的字母、数字等替代复杂的数字。例如,人们想访问微软公司的网站时,不必键人微软的Ⅲ地址207.46.19.60,直接输入WwW.microsoft.com即可。域名具有全球惟一性,一个域名一旦注册成功,其他人就不能注册字符相同的域名。域名作为互联网上的定位资源,在互联网上以网站的网址体现出来,是人们区别、判断不同网站的重要途径。

域名侵权是指出于从他人商标、名称或商业标志中牟利的恶意,注册域名、出卖域名的行为。域名侵权已经严重地阻碍厂日益兴旺的电子商务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确定了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四个要件: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1.2 大型体育赛事域名侵权的事实 为了便于公众查找赛事相关信息,赛事的组委会及有关机构在申请注册域名时常常是用赛事的名称及相关的简称。当作为识别性的标记的赛事域名被他人恶意抢注后,赛事组委会及其机构等就不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不能顺利利用互联网信息和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将直接蒙受经济损失并不便于开展赛事工作;而恶意抢注者则容易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并利用赛事的商誉实现其目的,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近年来,与奥运会、世界杯足球赛等大型体育赛事相关的域名纠纷频频发生,如2000年,国际足球联合会(吼)发现与2002年、2006年、2010年世界杯足球赛相关的域名已在韩国被抢注后,联合其授权独家营销的国际体育与休闲公司(ISL)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起仲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裁决将“woddcup2002.com”、“woddcup2002.net”等13个被恶意抢注的域名强制转让给FIFA和ISL。此外,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世界拳击联合会等都曾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起仲裁,追回或者迫使抢注者注销了被恶意使用的部分域名。在国内,据2002年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程云、胡钢先生初步查证,被公开恶意售卖的与奥林匹克及北京2008年奥运会相关的各类国际域名多达100多个,且索价惊人,最高报价竟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表1)。目前,尚未见到2008年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和中国奥委会就域名被抢注提起仲裁或诉讼并胜诉的报道。

2 域名纠纷的解决机制及调整赛事域名纠纷的不足

域名的产生、推广和普及完全是一种民间行为。因此,国际社会和我国对域名纠纷的解决主要有两种途径:民间解决途径、司法解决途径。民间解决途径主要采用投诉、仲裁、调解方式;司法解决途径主要采用诉讼方式。与国外许多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仲裁为一裁终局制。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投诉的处理结果有异议而提起仲裁,仲裁机构的裁决后当事人不能再提讼。也就是说,在仲裁与诉讼这两种解决途径中当事人只能挑选一种。

2.1 我国域名侵权纠纷的民间解决

2.1.1 民间解决我国域名侵权纠纷的机构、依据 2000年11月1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颁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并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lETAC)作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CIETAC成立了专门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负责调整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纠纷,主要依据是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审理案件。此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成立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于2001年12月3日得到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1CANN)的授权,为全球第四家、亚洲第―家的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并于2002年2月正式开始对外受理案件。ADNDRC目前为“.com”,“.net”和“.org”域名提供争议解决服务,主要依据是《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补充规则》和ICANN的《国际域名争端统一解决协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审理案件②。

2.1.2 民间解决我国体育赛事域名侵权纠纷的局限性

2.1.2.1 受案范围过窄 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CIETAC的受案范围是“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的争议”。所谓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国内注册的商标和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CIETAC受理的域名抢注纠纷仅仅涉及抢注人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情况,而没有涉及到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其他商业标记注册为域名的情形。因此,体

育赛事的名称只有注册成为商标后,其域名纠纷才能被CI―ETAC受理。而ADNDRC目前虽然可以为“.com”,“.net”和“.org”域名提供争议解决服务,但不能解决“.biz”,“.name”,“.info”,“.pro,“.coop”,“.aero”和“.museum.”等通用顶级域名争议。大型体育赛事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是世界瞩目的体育盛会,其域名抢注者遍布全世界,C1EWAC和ADN-DRC受案范围过窄无疑是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组委会维护其在互联网上合法权益的一大软肋。

2.1.2.2 解决纠纷的力度不大 域名纠纷民间解决的实质上是通过调解、投诉、仲裁方式解决域名纠纷的过程。由于CIETAC和ADNDRC都属于民间机构,其救济手段仅限于对抢注的域名予以撤销或将该项域名转交给投诉人,而对域名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以及不利的影响消除等方面,无权裁决。投诉人如果要请求损害赔偿或消除不利影响,只能另行诉诸法院。体育赛事最显著的特点之一是举办时间较短,赛事的组委会通过域名纠纷的民间解决方式即使追回了域名,但很可能再也无法追回因失去的商机导致的巨大损失。

2.2 我国域名侵权纠纷的司法解决

2.2.1 司法解决域名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国的司法解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适用商标法或者不正当竞争法。目前,我国审玛的域名纠纷案件几乎都是以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为理山来的。

2)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被用来解决域名纠纷。该法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使消费者混淆,若某一域名使消费者误认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误导消费者将这一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另一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联系(比如造成附属关系、赞助关系的混淆),则该域名的使用有违法之嫌。在互联网上由于消费者与厂商无法直接见面,因此各国均更加注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一域名造成丁消费者的混淆,就很可能违反该法。但这一保护只有消费者主张权利时才可适用,域名的权利人不能直接引用。

3)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可能会因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被认为是非法的,这里的“诚实信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的区别主要是在适用范围上前者比后者要广,后者仅被限定在“工商活动”当中,而前者只要在“民事活动”中即可适用”。

2.2.2 司法解决体育赛事域名抢注纠纷的局限性

2.2.2.1 审理案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界定为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但是,对于非商标的其它类型的域名抢注纠纷的性质是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还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只是作了“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模糊解释。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我国体育赛事域名侵权纠纷一般不能定性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如果将体育赛事域名侵权纠纷定性为不正当竞争,其域名抢注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只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以无偿地占有他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来审理案件。而体育赛事组委会的法律地位并非完全是“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者”,这就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加以具体化,使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体育赛事域名争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2.2.2.2 诉讼方式不便于调整跨国的赛事域名纠纷 诉讼是当事人向法院、寻求法院公正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互联网无国界,诉讼在处理大型体育赛事域名纠纷方面有以下局限性:1)国际域名的最终管理权在美国,我国法院就体育赛事国际域名的判决存在能否执行的问题;2)域名注册的简便性,一方面降低了域名抢注者的抢注成本,另一方面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负担。如果抢注者将赛事的若干相关域名分别在许多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之下注册的话,那么方就不得不在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法院分别提讼,其诉讼成本之高可想而知;3)诉讼历程的漫长与网络的高速发展、体育赛事商机的时限性不相适应,严重影响权利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

3 加强大型体育赛事的域名保护对策

3.1 加强域名保护性注册意识,预防域名抢注 大型体育赛事的一个最显著特点是时限性。赛事相关网站的点击率在赛事开始前较高,在比赛期间达到最高,比赛结束后迅速降低。如果等赛事域名被抢注之后,体育协会、组织等再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不仅会花费很多精力和财力,还很可能会错过网站访问人次最多的黄金时段,并且在争议裁决之前抢注入如果对域名恶意使用还可能会对赛事造成恶劣影响。目前,由于互联网发展迅速而各国的相关立法滞后,调整域名纠纷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域名恶意抢注猖獗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法律问题。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国际域名的管理权在美国等原因,我国即使出台域名保护的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我国的企业、大型体育赛事等的相关域名被恶意抢注。因此,我国的体育团体、组织等要加强域名保护性注册的意识,未雨绸缪,在准备举办大型体育赛事前若干年就提前注册赛事的相关域名,防止域名被他人抢注。

第8篇

ADR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尤其特有的存在价值,而其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程序上保障了民事纠纷冲突主体自主救济权,即保障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选择、参与并处分自己纠纷解决的程序权利;其二,实体上,在一定条件下保障当事人迅捷、低耗、有效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ADR的理论和实践,给我们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对外来人口矛盾纠纷的解决带来了重要的启示,也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如果我们能通过ADR机制,构建有效模式,促成外来人口矛盾纠纷的和平解决,将会有力弥补外来务工人员和当地社会的矛盾与隔阂,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ADR模式应用实例

(一)ADR在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具体应用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结合本地外来流动人口较大的实际情况,从2006年率先在全国采用非诉讼调节模式(ADR)来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调解中来,到2014年,江宁区非诉讼调解的案件数量在区县级层面上已经位列全国第一,通过非诉讼方式调解的案件数量占到了全区总案件数量的百分之四十以上,调解成功率也已经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之所以能短时间内取得如此可喜的成绩,与它能够及时调整ADR方案的实施方式,将ADR理论与当地的调解实际相结合,同时能够大胆创新,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非诉讼调解模式不无关系。

1.设立独立的调解部门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从2008年开始,针对矛盾纠纷数量多的实际情况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作为第三方参与到纠纷的调解中来。法律援助中心将愿意接受调解的双方当事人送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并交由专门的调解人员来进行调解。这一措施不仅简化了调解程序,使调解变得更加快捷,同时也增加了法律援助中心的案件纠纷的吞吐量,满足了当地案件调解的巨大需求。

2.完善的三级调解网络机制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本区内的数十个街道上派驻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把工作深入到各个街道和社区。各个街道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非诉讼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及时受理,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由法律援助中心及时介入进行调解。这样一个三级调解网络,覆盖全区、街道和社区。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也与区内多个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了有效的对接和联动机制,保障了纠纷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

3.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绿色通道

在调解实践中,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外来务工人员这一类特殊的群体开通绿色通道。法律援助中心会根据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外地户口,以及基本的能够表明其与用人单位、企业之间关系的证明,就可以将其快捷立案,保障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纠纷案件能够得到及时解决。

4.政府部门的支持

江宁区政府每年下拨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达到一百三十万,超过南京市其他区县,这为法律援助中心顺利进行法律援助提供了保障。同时,江宁区政府也支持成立了全国首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开展非诉法学研究·61·法制博览LEGALITYVISION2015·02(中)讼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三、外来人口ADR的问题剖析

(一)非诉讼调解机制观念急需推广

长期以来,诉讼是处理法律纠纷,当然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核心手段,但随着时代的进步,诉讼的固有弊端却在一步一步地限制民事纠纷的解决,由于其对证据的严格要求,使那些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的外来务工人员,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而进退两难。然而在我国民间,对于“打官司”观念的根深蒂固也直接影响了外来务工人员不愿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近几年来,虽然非诉讼调解模式在江宁区发展势头良好,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仍然有极大的空间去拓展,加强对外来人员的宣传和教育,让他们了解到非诉讼对于他们解决纠纷所能够带来的便利,才能够让ADR深入人心。

(二)ADR专门人才的缺乏

近年来,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所调解的案件数量一直在逐年上升,调解最终成功的诉讼纠纷所占比例也相当高,但是我们也会发现,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调解不专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进行非诉讼调解的这些人,大多都有一定的思想境界,有一定的奉献精神,但是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往往会力不从心。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他们很难讲出真正有价值的专业术语,在调解时也是更多地从道德的层面上而非法律的层面上,在制作调解协议书时,也会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在当今外来务工人员的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并且逐渐趋于复杂化的情况下,这样的调解队伍与ADR模式所需要的调解员队伍是不相适应的。因此,应当逐渐加强调解人员的素质建设,逐步提高调解人员的调解水平,避免出现一些因为不规范而导致的错误。虽然是非诉讼调解,但是这关系到外来务工人员的切身利益,绝对不能马马虎虎、敷衍了事。因此只有提高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才能使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利益得到真正的保障。

四、总结

(一)非诉讼调解机制优势巨大,值得推广

南京市江宁区作为国家级重点开发区,外来务工人口聚集地,区司法局在2004年起率先从理论走向实际,开始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使用“ADR模式”,采用非诉讼方式结案,获得很好的效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给民事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全新的面貌。中国社会自古是个人情社会,无数的矛盾纠纷在人情关系的网里被消化。亲人间,朋友间,爱人间,进入诉讼,走上法庭,不论审理顺利与否,感情关系往往碎镜,不可复原。而非诉讼方式正能有效避免亲人离间,兄弟反目的发生。在大量的抚养赡养纠纷、遗产纠纷等事务中,通过调解,避免矛盾激化,让利益分割但感情保留,这是诉讼所不能做到的。在处理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时,非诉讼调解模式同样有很大的优势。权利义务关系及证据清楚时,当事人双方能很快达成调解方案,避免了进入冗长的诉讼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但证据缺乏时,通过法律机构的介入,能够使用普法、劝告等方式对过错方进行一些工作,使其能愿意履行义务,避免了因证据缺失导致了受害方在诉讼中的劣势地位,使得其合法权益能有效得到保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应用中不是哪一个法律机构专属,由于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所涉及方面的多样性,往往解决纠纷时需要多机构的协作,在这种协作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真正被最有效应用。南京市早在2004年就在区内开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集合法院、法援、公安、妇联、劳动仲裁、建工局等等多机构的办公人员,联合进行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构建了“大调解”格局。这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实际生活中的灵活应用。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期待突破

第9篇

目前,我国法院虽然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所重视,但其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是比较单一的纠纷解决模式,大多数法院在民事案件的解决上都是以判决结案为主。参考法治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这种单一的诉讼解决纠纷模式不仅使法院面临较大的诉讼压力,而且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且不能够有效排除各种纠纷和冲突。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存在着一些的缺陷和不足:

(一)诉讼解决纠纷使法院面临较大的诉讼压力。

在诸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被视为是最权威的也是最正式的方式。加之现阶段我国大力宣传“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在这样的法治宣传教育下,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步提高,特别是在发达地区的较大城市,法治也逐渐开始成为一种公众信仰,因此大量的纠纷涌向法院,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正在与日俱增,过多的诉讼不仅加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减退了社会的凝聚力,也使法院面临了前所未有的诉讼压力,很多地区法院甚至产生了“诉讼爆炸”现象。

(二)诉讼解决纠纷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我国目前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深入,利益格局也在不断调整,在这样的环境下,诉讼被人们高度重视,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已经不再是“最终途径”,而几乎成为解决纠纷的第一甚至唯一途径,而我国有限的诉讼资源已经难以承受汹涌而至的案件之重。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造成巨大浪费,这就使诉讼方式与费诉讼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三)诉讼解决纠纷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的新需求和新期待。

在现代社会,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矛盾也随之复杂化,各种新型的纠纷不断出现,而法律明显的僵化性和滞后性使其无法及时应对新型纠纷的出现,所以用单一的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显然不足以化解各类纷繁复杂的社会冲突,不能够满足人们的新需求和新期待。

二、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法有自身的局限性,法的局限性之一就是法的作用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有着特殊的国情,熟人社会和农村邻里之间甚至家庭内部发生的一些纠纷不是诉讼可以解决的好的,因此,构建较为完善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将之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创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在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方式是纠纷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的,民间习惯和自治性规范有时可能具有更为实际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85条规定了相关的调解原则,但这种调解将法院审理案件的实质要求纳入调解之中,强调事实清楚,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减弱了调解的优势,因为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为原则,并不以分清是非为必要。目前,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这是一大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首先完善法院的调解制度;其次,在诸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仲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方式,它的有关制度和理念还在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之中,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中应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的优势;最后,和解制度也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因此,还要通过各种方式肯定和鼓励和解制度的运用。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或者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RD),是相对于一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它的建立有助于配置我国的解纷资源,解决法律人的就业难问题,它以公民的权利保护为价值导向,它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相契合,符合权利保护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近年来,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得到一定的重视,但还远远不够,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必须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运作,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既合乎法治原则又合乎理性要求的社会环境。

三、结束语

一个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建全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还应有一个合理、高效、公平、适应不同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是最具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没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配合和补充,是不能独自完成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的目标的,在目前司法资源的紧缺以及法院诉讼压力较大的环境下,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衔接,建立较为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最佳选择。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

第10篇

关键词:域名;争端处理;方式;评析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6)04-0043-05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给国人带来了全新的信息工具概念。而随之而来的域名纠纷日趋增多,让法律界人士和网络专家们意识到,必须整合两者的力量才能较好地解决这一新类型纠纷。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除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以外,诉讼解决的方式也逐渐占据一定地位。此外,传统的调解和仲裁,亦应当能够有所作为。然而,由于域名纠纷专业性较强,现有的争端解决方式又各有侧重,不完全涵盖所有的纠纷类型。加上不少人将CNNIC指定的仲裁机构处理域名纠纷与仲裁方式混为一谈。为此,对我国现有的域名争端解决方式作一梳理评价,很有必要。

一、域名争议的行政解决方式及评析

目前,我国域名注册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对符合注册条件的,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网站注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由注册主管机关组织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注册网站名称及其有关纠纷等事宜。以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导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其特殊性。第一,处理纠纷有限性。在工商局将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公告期间,工商局主要对3类纠纷情形进行评审处理。一类是拟注册的网站与他人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一类是与他人所拥有的注册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还有一类是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第二,处理结果或者批准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第三,纠纷处理的主动性。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者的地位,决定了其有职责主动监督并撤销那些已注册但恶意抢注他人网站名称的网站名称,收回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

CNNIC 作为我国国家代码顶级域名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指定注册服务机构,向广大用户提供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同时指定民间争议解决机构作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实施相应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采取专家组负责制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通过网上投诉、网上答辩、网上裁决的形式,快速高效地解决域名争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作裁决,由它所指定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负责执行。2000年12月,CNNIC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为其指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网上争议解决的方式,负责解决.省略”域名,德国保时捷公司提出“porsche.省略、”域名投诉,宝洁、安捷伦、美洲银行、星巴克、美国在线、西门子、索尼、欧莱雅、米其林、宝马等著名跨国公司的中国域名争议投诉案件。应该承认,这一域名争议机制已经成为域名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域名争议行政解决方式的固有优势有:

1. 裁决者专业性强

域名纠纷不仅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征,还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等专业法律知识。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1名或3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截至目前为止,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组成员为55人,其教育背景和实践经历均贯通网络科技和法律知识,有助于处理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域名纠纷。

2. 裁决快捷高效

域名纠纷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商业化与信息化的结合,致使域名纠纷的当事人具有要求尽早解决纠纷的诉求。在CNNIC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中,规定了先进的在线投诉与解决管理机制。有关案件的投诉、受理、审理和裁决等程序性事项均通过互联网进行。鉴于目前电子签章存在一定的技术障碍,在CIETAC域名解决机制程序中,中心秘书处的秘书人员除要求当事人提交电子文本外,还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文件的书面文本。裁决书也同样会将经专家签署的书面文本寄送当事人。但是从提交投诉到答辩到专家组作出裁决,有严格的时间要求。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以便加快案件的处理。如无特殊情况,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这有力地保障了网络纠纷的快速解决。

3. 裁决易于执行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由于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建立需要有域名管理机构CNNIC的授权,因此被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作出的裁决往往被无条件接纳而直接由该管理机构执行或者推动执行。域名注册使用过程对于管理机构的依赖特性,决定了裁决一旦作出,不太可能出现执行难的状况。

尽管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处理域名纠纷上具有一定优势,但是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

1. 受理的纠纷有限

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被授权处理的纠纷是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涉争议域名限于由CNNIC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其他的域名,如“.ORG”“.NET”引发的争议,不受此中心解决。

根据CNNIC的规则,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注册人可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CNNIC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CNNIC无关。

2. 裁定败诉方责任方式有限

裁决仅限于域名自身存在状态的变化。在认定投诉人域名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专家组的裁决仅限于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要么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要么裁决注销域名;如果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不能成立的话,即裁决驳回投诉人的请求。如果投诉人的投诉具有恶意,滥用纠纷解决机制,属于反向域名侵夺的情形,专家组应在裁决中宣布。专家组的裁决不涉及任何损害赔偿,这就可能造成被侵权人为了实现经济损失弥补,不得不另外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

3. 裁决效力并非终局

在投诉人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CNNIC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可见,在投诉至CNNIC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行政调处之外,还有诉讼或仲裁方式与之平行展开,两者并行不悖。此处值得一提的是,一旦启动投诉程序,再要以司法程序抵挡CNNIC授权进行的行政调处,其管辖法院是固定不可选的,即CNNIC所在地法院。这恰又印证了CNNIC授权民间机构解决纠纷具有的行政处理性质。

由此可见,CNNIC体制下的域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的专家裁决并不是去替代诉讼或仲裁解决方式,也不是去对域名建立一种高水平保护机制,而是对域名的一种低水平保护,其目的是要提供一条迅速的、低成本的解决当前社会中大量出现的域名恶意抢注问题。现存的这一体制将很多空间留给了法院和仲裁、调解方式。

二、司法程序解决及评析

中国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发生于1999年4月。涉及网络域名争议的案件,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我国首例域名与商标权争议案件以来,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已受理多起域名纠纷案件。像“tide”(汰渍)、“ikea”(宜家)、“safeguard”(舒肤佳)等域名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目前,我国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也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作为解决域名争议的主要方式,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处理纠纷,具有以下特征:

1. 解决纠纷类别较多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司法程序,是民众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指所有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包括有域名与域名之间、域名与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姓名等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相比较CNNIC指定CIETAC处理的仅涉“.CN”或者中文域名纠纷,司法解决纠纷的类别更为广泛,尤其是以国外域名持有者作为被告的涉外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2. 审案法院级别较高

域名纠纷涉及诸多计算机专业知识,对于审理法官的计算机水平和科技法律知识提出了新的要求。考虑到我国中西部地区计算机普及率较低的现状,目前法律规定,只有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关涉域名纠纷的。就地域管辖而言,仍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域名纠纷。倘若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实践上通常将原告联机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3. 败诉方责任方式较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行为侵权后,可以作出要求败诉方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转移域名、赔偿损失的判决。具体来讲,首先被告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域名。之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注销此域名,即必须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原告请求将被告域名判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持判决书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转移的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原告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失,则法院还可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这一点的威慑力强于前述CNNIC的处理方式。

三、域名争议的仲裁解决方式及评析

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其秘密性、终局性的特征既照顾了当前竞争环境下各个公司要求对于自身的商业纠纷处理予以保密的要求,同时又能摆脱CNNIC处理结果无条件服从法院判决的阴影。更重要的是,倘若当事一方是国外公司的话,采用仲裁方式的快捷优势就更能体现出来。因为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涉外民事纠纷是没有审限限制的,如果出现不公情形,纠纷进入审理阶段也可以拖上一两年,这显然不是受害公司希望的。为此,CNNIC 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也明确其专家组裁决效力将服从于有效仲裁裁决。

因此,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似乎能够在网络新时代处理域名新纠纷中发挥更大作用。然而就目前的纠纷处理看来,仲裁方式解决域名争端并未如人所愿担当重任。这不得不牵涉仲裁的最基本的特质――意思自治。仲裁必须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如果没有当事人合意将双方特定纠纷交付特定机构或者个人解决,仲裁机构无权介入当事人的纠纷。而事实上,域名纠纷多为侵权纠纷,侵权当事双方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极小,以至于仲裁处理方式难以成为解决域名纠纷的主要方式。

四、域名争议的调解解决方式及评析

调解是我国古已有之的纠纷处理方法,源于传统的息讼止讼观念。如能运用得当,其友好性、协商性可以使双方实现双赢,亦不失为商业社会的上策。尽管从法律的角度上看,以调解方式处理的域名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人和调解书只有道义上的尊重和礼貌,并没有义务遵守调解书的内容。调解书没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但是,通过找到恰当的调解人,初步达成调解意向,将来进入有约束力的处理程序中,此书面的调解意向作为证据提交,也可以对最终纠纷的解决起到辅助作用。

五、结 语

域名存在强烈的资源稀缺性,而由此表现出的惟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和全球性使得域名的价值无法估算,域名争夺之战在所难免。为了规范域名的使用秩序,营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应当提倡多种途径解决纠纷,各种途径各有所长,但司法程序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一道屏障,在未来的纠纷处理中相信能更多地体现出其权威性、终局性的优越一面。作为深陷纠纷困扰的当事人,则要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妥善有效的处理方式。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克楠.中文域名注册与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J].电子知识产权,2001,(3).

第11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第12篇

各位领导:

__镇位于会泽县西北部,系滇川两省,会泽、会东、巧家、东川三县一区结合部的乌蒙山区腹地,全镇总面积 264.9km 2,辖18个村(居)委会,其中12个村处于半山区和山区,有348个自然村,18821户68834人,20__年末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96元。近年来,我镇在矛盾纠纷调解中,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新路子,有效整合、行政、司法、民间等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工作资源,实现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三种调解方式“无缝对接、横向到边”的联合调处机制,筑牢了综治维稳“第一防线”,化解了大量民间纠纷。今年1-5月共接待上访群众 人(次),同比下降 %;全镇发生 起矛盾纠纷,成功调处 起,有效促进了全镇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工作开展中,我们主要抓了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抓组织建设。成立了由党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余班子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由党委委员、派出所所长担任调解服务中心主任,法庭、司法、、综治、交警、民政、扶贫、移民、水务、农科、林业、计生等涉农部门分别明确一名群众工作能力突出,懂法的干部职工长期担任调解员,每天在调解服务中心坐镇,接受群众的咨询及来信来访。同时,在各村设立了民调工作站,由村党总支书记担任站长,并成立了专门的调解室,明确2-3名人员担任调解员,为百姓说事、论事、搭建起在基层化解矛盾纠纷的平台。

二、抓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了矛盾纠纷大调解五项制度,规范调解程序。一是建立调解例会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分析、研究和安排部署矛盾纠纷调解相关工作,通报部门对中心分流指派案件的调处情况。二是建立首问责任制,调解服务中心人员在接待来访群众时,对每起案件、每个问题都要登记清楚,做出承诺,认真调查,及时反馈,及时解决问题。三是建立办结报告制,对分流调处的一般民事纠纷,办结后要及时向调解中心报告;对不能按时办结的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报告原因。四是建立责任倒查追究制,对因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党委、政府将实行逐级责任倒查,严肃追究责任。五是建立督查回访制,对分流指派给有关部门的案件进行跟踪了解,提出调处意见。走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抓队伍建设。在大调解工作中,镇党委、政府十分注重调解队伍素质的提升,以加强学习培训、开展互帮工作等五项措施,有效提高了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了他们的主观能动性,使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处,有力促进了娜姑的和谐平安建设。一是配齐调解人员。镇调解中心明确了12名干部职工担任调解员,在18个村(居)委会配备2-3名调解员,并将年纪轻、有魄力、热心公益事业、品行良好、具有法律知识的离、退休干部及教师进入调解队伍中,充分发挥其在村民中的作用,切实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大调解组织网络机制。二是加强自身学习。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坚持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每月确定一个主题,每周组织一次业务学习,并发放相关学习资料,使其掌握做好调解工作应具有的基本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从而更好地适应新时期的调解工作。三是开展业务培训。每季度组织镇级调解员和村组调解员对调解知识进行业务培训一次,并邀请法官辅导、观摩庭审等,进一步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升基层调解人员处置疑难纠纷、应对复杂形势的能力和水平。四是注重作风建设。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为契机,抓好调解队伍的作风建设,提升纪律意识,要求调解干部牢固树立服务为民、服务大局的意识。在调解过程中不偏不倚,做到合情合法合理。五是实行激励机制,对工作出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奖励,并组织开展“明星调解员”创建活动,形成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

四、抓效能建设。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分级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调解中心着力推进由小调解向大调解转变,由随意调解向规范调解转变,由单一调解向

综合服务转变,逐步形成民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协调发展的“大调解”机制,实现调解资源大整合、调解机制大联动、调解职能大提升、服务体系大健全的目标。有效避免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群众投诉无门现象的发生,确保了先解决“有序”问题,再解决“有理”问题,规范了秩序,切实提高了办事效率。在调解中做到有案必受、有受必处、有处必果、有果必公。调处成功的结案登记,调处不成的及时向调解中心主任汇报,并负责“约访”和“领访”,对需要到其他部门才能办理的,由首问责任人员负责将上访群众亲自带到相关部门办理。同时倡导“一杯茶水问好,一把椅子让座,一声祝愿告别”,真正做到以真心、爱心、实心、诚心解决矛盾纠纷,体现了以人为本、亲情服务的理念。

通过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我镇的大调解工作实现了“三不出、四提高、五下降”的目标。“三不出”:即小事不出组、大事不出村、难事不出镇。“四提高”:即人民调解成功率提高,民商事诉讼案件调解(撤诉)占总结案的比例逐年提高,行政案件调解成功率提高,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的满意度提高。“五下降”:即下降,民转刑案件下降,民事诉讼案件下降,涉法涉诉案件下降,集体越级上访数量下降。

目前我镇的大调解工作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和完善。一是存在调解周期长与办案任务重的矛盾。调解工作经常占用大量的精力,有时需要“拖”时间。调解有时不如判决结案的周期短、效率高。二是有的人对诉讼调解不够配合。三是运作不够规范。有些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重结果、重口头、轻程序等问题,有的口头调解没有笔录,也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登记造册,无法作为诉讼的证据。四是现行诉讼调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下步工作中,我们将严格按照各位领导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规范操作程序,加强调解队伍建设,提高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全力维护全镇社会平安稳定。

以上汇报如有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批评指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