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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解决途径

时间:2023-08-10 17: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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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解决途径

第1篇

第一节相关概念的概述

一、物业管理

“物业”一词由英语“property”引译而来,是单元性房地产的称谓。从物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物业是指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物业管理的概念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二、物业管理纠纷

纠纷一般是指争执的事情。它存在于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各个领域,只要有人的存在,人与人之间必然会产生争执。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物业管理纠纷的当事人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物业管理纠纷是我国目前新出现的法律纠纷,但它并不是一种法律纠纷类型,只是其纠纷的内容涉及物业管理而巳。可以说物业管理纠纷是兼有民事物业管理纠纷的概念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物业管理纠纷的当事人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物业管理纠纷是我国目前新出现的法律纠纷,但它并不是一种法律纠纷类型,只是其纠纷的内容涉及物业管理而巳。可以说物业管理纠纷是兼有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的法律纠纷。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类型

按纠纷所属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差异,可以将物业管理纠纷划分为四大类

一、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是指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相互之间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大部分属于民事纠纷,主要表现为:服务合同纠纷(违约纠纷)、侵权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等。

二、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正确地说是经济管理和协作纠纷。指存在经济组织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的个人与其所在经济组织之间、下级组织与其上级组织之间或者依法依合同结成经济协作性隶属关系的不同经济组织之间,基于经济利益关系和组织管理职责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民事纠纷的广义包括经济纠纷,其狭义仅指不存在社会活动组织隶属关系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纠纷。

三、行政纠纷

狭义的行政纠纷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争执及连带利益(如行政赔偿)争执,广义还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规范的争执。在物业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有在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指导和行政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

四、刑事纠纷

刑事纠纷是指个人和法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而引起的纠纷。有些物业管理纠纷首先表现为民事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但由于未得到及时的解决或未得到公正、公平、合理的解决,就很容易使当事人矛盾冲突尖锐化、剧烈化,使纠纷扩大化,演变成刑事纠纷,这样也就使物业管理纠纷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

第三节物业管理纠纷的特点

一、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数量激增

物业管理纠纷几乎涉及到民事、经济、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而且在物业管理各个阶段,涉及到不同的主体,如在物业开发设计阶段涉及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等;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涉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在日常物业管理阶段,既涉及工商、税务、物价、房管、规划、园林绿化等政府主管部门,又涉及供水、排水、供电、燃气、市政等单位,还涉及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物业管理的主体。因此在物业管理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出多发性的特点。

二、物业管理纠纷的涉众性

物业管理是为千家万户提供安居乐业的保证,物业管理集分散的社会分工于一体。在物业管理三大服务中,最基本的公共服务涉及全体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物业管理区域内绝大多数业主、使用人的利益,因此,有时所发生的物业管理问题,如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纠纷,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往往会引起业主们的集体争执或者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集体诉讼。

三、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案件所涉及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也有物业服务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服务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四、物业管理纠纷具有易发性

物业管理服务大都直接面对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将直接或间接影响业主或使用人的生活或工作。其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直接决定了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同时就目前在物业管理中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水平的优劣很难用较为精确的量化指标给予制定和评价。再加之物业管理中的供给主体、需求主体从各自考虑问题的角度出发,很难对服务质量好坏有较为一致的认定。因此很容易导致在物业管理服务中,供求双方对服务质量好坏的争执。

第二章、我国物业管理的现状

在我国,物业管理纠纷通说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互之间在物业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活动中,因对一项与物业有关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权利义务有相互矛盾(对立、对抗)的主张和请求,而发生的具有财产性质的争执”。现代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生行业,在我国将近二十年的历史,发展势头迅猛。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初是物业管理的起步阶段,9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是我国物业管理的快速成长阶段,那么20世纪90年代末,21世纪初是稳中求进。1981年3月10日,我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诞生,标志着我国对物业管理的探索与尝试的开始。物业管理这种集高度统一的管理、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市场化经营为一体的管理模式在我国一出现,便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有着十分美好的发展前景。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工作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进入了高效,法制、规范的高速发展新时期。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房地产管理模式,在观念上、体制上、操作上都存在着与现代物业管理不相适应的地方。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物业管理日益成为社会各界认识和老百姓关注的焦点之一。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许多人对物业管理的模式还比较陌生,观念还有待于进一步转变,再加上相应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物业管理行为尚不规范,物业管理纠纷层出不穷。

第三章、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解决依据

第一节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

物业管理在我国起步较晚,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够健全,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业管理在我国城市经济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普遍,而人们对物业管理这样一种新生事物认识还不够全面,从而使得物业管理的纠纷越来越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1.房地产项目开发时留下隐患在现有的物业纠纷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开发商遗留下来的问题造成的。许多物业纠纷是由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以及无法兑现当初售楼时对购房人的承诺,并采取卖了房子就走人的错误做法,于是业主与开发商的矛盾便转嫁成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业主往往因为房子质量或其他购房中产生的问题而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从而引起纠纷。

2.物业服务企业的优质服务不到位由于我国物业管理起步较晚,大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水平较低,专业物业管理人员较少、素质较低,造成物业管理的优质服务不到位。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使得人们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于是在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需求渴望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现状之间便产生各种纠纷。

3.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管理工作不到位物业管理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到1993年开始才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来调整物业管理,2003年才颁布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的各种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于物业管理的实际发展。而物业管理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也较多,往往存在多头管理的局面,使得政出多门,责任相互推诿,从而使行政管理工作做不到位,导致纠纷产生。

4.业主对物业消费认识不足,缺乏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一方面由于受传统福利分房制度的影响,一些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有一种抵触性情绪;另一方面,‘一些业主过分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忽略了自己也是义务主体,总是希望尽可能少地缴纳服务费而得到更高质量、更高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从而导致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大量纠纷的频繁产生;其次,业主缺乏法律知识,在订立各种服务合同时不能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那么在履行合同时就会产生纠纷。个别业主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不但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甚至故意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导致纠纷产生。

5.有些纠纷当事人确有困难这主要体现在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纠纷上,有些业主确实是因为经济紧张,但物业公司收不来物业费就不能开展正常工作,这样就容易使双方争执不下,产生纠纷。总而言之,造成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但是,就具体的某一个纠纷案例而言,主要的原因可能只会有一两个。因此,在处理物业管理的纠纷时,应当实事求是地针对具体原因找出合理妥当的解决办法,从而保证民心稳定和行业的发展。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原则

对物业管理纠纷,无论是人民调解组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机关、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时,还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时,都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规和政策的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所谓“严格执行”含两层意思:凡是法规政策有明文规定的应照文严格执行;凡是法规政策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同样的,就应严格按照法规政策的原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公正地作出处理或裁决。

(二)保护合法产权、债权的原则合法的产权通常有房地产权证为凭据,合法的债权通常有合同为凭据。只要谁能举证证明自己是某项产权或某项债权的合法属主且查证属实,就应当予以确认和给予法律保护。产权和债权是民事经济活动的两项维系经济利益的基本权利,是民事经济社会活动关系的重要权利纽结,关系社会经济运行秩序,历来是国家法律保护的重点对象。

(三)法律政策与实事求是相结合的原则由于物业管理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牵涉面广,引发原因多样。因而在具体处理纠纷时,既要严格依法处理,也要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事实,兼顾社会妥当效果。对于以往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裁判,若确实有失误,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精神,依法予以纠正。

(四)及时原则多数物业管理纠纷最初都是轻微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矛盾极易扩大、激化,所以及时将物业管理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时原则应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受理应当及时;其次,调查取证应当及时;再次,处理决定应当及时。

(五)便民原则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应当随时考虑到当事人的便利,便民原则应表现在申诉或投诉的便利。有关单位应在小区设立申诉或投诉接待站,使当事人可就近要求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不因申诉或投诉无门,以致纠纷长期存在,日益激化,影响安定。解决纠纷过程中时间、精力和财力的节约,这也是实际的便民措施,以较少的投入,高效率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财力上没有浪费。

(六)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必须从团结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包括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必须有利于管理,方便生活;承担责任

方式适当,使责任人心服口服。,此外,贯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坚持纠纷处理的法定程序原则也应属于物业管理纠纷处理应坚持的重要原则。

第四章、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第一节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原则

一、以人为本:基于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的思考

以人为本,既是一种对最广大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和地位的肯定,又是一种价值取向,还是一种思维方式,它是时展的要求、历史进步的结论。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告诉我们人们的需求是不断更新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在满足了“住”这一基本需求后,又产生了“住得舒适”的新需求,这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满足居民的新需求,当物业公司满足不了居民的需求的时候,物业纠纷就产生了。社区建设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满足人们多样化的高质量的生活需求和全面发展,其出发点和归宿点都在于人和为了人。所以,我们在构建物业纠纷解决机制的时候,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人为本。

二、合作共赢:基于利益集团理论的思考

随着外部社会结构的不断复杂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利益集团都不可能独立完成任何事情,它需要与其它领域的集团进行合作,在合作过程中通过博弈达到“共赢”。城市社区组织结构体系是一个开放、有序、具有多元主体的系统,这就意昧着任何一个组成部分或主体的变动和发展,都会带来其它部分的变化,也会给与之相联系的外界环境带来影响。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也需要各个利益主体相互妥协、相互合作来实现的,社区内各利益主体之间不应该是敌对的关系,而应该是社会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的关系,在实现自身基本利益的同时,也考虑一下别人的利益,做出一定妥协,以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共同增长,最终达到各利益主体的共赢。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

我国物业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包含“骨架”和“筋脉”两部分,这两部分是紧密结合、互相支撑的关系,其中“骨架”确定了纠纷发生后的基本解决途径,“筋脉”则为各种解决途径的有效实现提供保障。二者相互作用共同构成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缺一不可。

一、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骨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六章,关于争议的解决的第三十四条有五类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协调;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参考上述法条,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应有一个梯级层次:沟通协商→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物业管理纠纷发生以后,如果全部都寻求法律途径的话,由于我国物业管理纠纷数量激增,就目前的法院的现实情况来看,是无法承担这么重的负荷的,而且会浪费许多法律资源。我们如果按上面那个层次来处理纠纷,会节约许多社会资源,也会提高物业管理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筋脉”

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筋脉”主要指建立起各种机制,比如培训机制、竞争机制、沟通机制、联席会议制度、监管机制、预防机制、保险机制、评估机制等等,为骨架“筋脉”的保障作用则贯穿于“骨架”的始终。过第三方机构的介入,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节实现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途径非常广泛,从我国民事立法有关规定和实践来看,主要包括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总的说来,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两类: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前述方式除诉讼外,都属于非诉讼方式。

一、协商

协商是物业管理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协商无须第三者参与斡旋、调停、仲裁或裁判,这种方式简便易行,省时、省力、省钱,是一种理想状态的解决方式,关键是在运用过程中要注意合法性和自愿性。单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属于典型的“私了”,通过协商“私了”是有条件的,在条件不具备时,往往难以达成合意,且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力,约束力不足,具有不确定性。

二、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调解可以视为协商的延伸,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中立第三方(调解人)的参与。调解分诉讼外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等)和诉讼内调解(司法调鳃)。从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出发,本部分内容重点介绍民间调解,而行政调解和诉讼内调解分别在行政处理和诉讼方式中介绍。调解具有如下特点:

(1)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人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关(机构),也可以是个人。

(2)调解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

(3)调解具有程序的简便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纠纷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应该说这是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理想方式。

三、行政处理

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依法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理是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途径,它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强以及效率高、成本低等优点。物业管理行政机关对当地物业管理行业情况最熟悉,掌握当地物业管理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便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妥善处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理的形式广泛多样,主要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和受理为了解决物业管理的各种纠纷,我国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制度。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是指业主委员会、业主或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物业管理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等行为,而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上级部门进行口头或书面的反映。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受理,是指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接受投诉后的处理程序。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有利于维护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也有利于物业管理业健康发展。这一制度已经纳入到物业管理的法律体系中。《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在特定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具有行政性质。行政机关主持的纠纷调解,与民间调解比较,具有依靠专家判断、对纠纷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权威性和影响力、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积累政策经验等优势。

(三)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是指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所作的处分或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复议,维持、变更或撤销、部分撤销原处理决定。在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中,上级房地产管理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对下级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复查,维持正确、合法的行政决定,纠正和撤销不合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决定,这种复查过程,就是实施监督的过程。这样做,有利于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正确贯彻国家的物业管理政策,正确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四、仲裁

仲裁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事先或事后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仲裁这一方式有自愿的一面,也有强制的一面。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责任,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有以下特点:(1)以双方自愿为前提;(2)仲裁的范围一般为民商事纠纷;(3)仲裁有极大的灵活性与便利性;(4)仲裁具有强制执行力。

五、诉讼

诉讼是指受害人、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或法定国家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诉或申诉,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纠纷的诉讼主要是民事诉讼。司法救济作为纠纷解决最终的和最有效的途径有其特有的优点,人民法院作为惟一的审判机关,其程序规范严密,判决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所以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通过诉讼外手段难以解决时,最终还是要选择司法救济。人民法院的审判,也首先适用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大部分属于民事案件,在审理中也首先应当适用调解,在调解中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与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统称为诉讼外调解)所不同的是,法院调解为诉讼内调解,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并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它与司法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2篇

乙方:_________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经双方充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相关规定,特签署本合同。

一、 合同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质量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质量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质量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金额

共计人民币( 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_(小写 )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付款方式

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_______%,即人民币¥___________元( 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2.项目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 即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四、责任与义务

1.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完成相关设计和制作工作。

2.乙方需在规定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完成,并送交甲方签字认可。

3.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因版权、文责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

五、产权约定

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才享有著作权,否则,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

因设计和制作工作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在经过大量调研工作的同时更需设计师的精心创作,乙方在开始着手设计时就已经在全面的履行合同,因此,甲方如提前终止合同,预付款乙方不予退还。

七、其他事项

八、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果则提请法律途径解决。

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对方签字盖章合同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

代表签名: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第3篇

乙方:___________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经双方充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签署本合同。

一、 合同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质量要求: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质量要求: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质量要求:

二、合同金额:

共计人民币( 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_(小写 )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付款方式:

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____%,即人民币¥___________元(

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2、项目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

即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四、责任与义务:

1.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完成相关设计和制作工作。

2. 乙方需在规定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完成,并送交甲方签字认可。

3. 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因版权、文责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

五、产权约定:

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才享有著作权,否则,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

因设计和制作工作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在经过大量调研工作的同时更需设计师的精心创作,乙方在开始着手设计时就已经在全面的履行合同,因此,甲方如提前终止合同,预付款乙方不予退还。

七、其他事项:

八、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果则提请法律途径解决。

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对方签字盖章合同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名: 代表签名: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第4篇

    1.客观性

    医疗意外是难以预料和防范的。这是因为:虽然现代医学的发展非常迅速,但是尚未解决的医学难题依然很多,相对社会和患者对医疗效果的期望来说,医疗技术和医者能力总是有限的,在诊疗护理中始终会存在医疗意外。据了解,国际上公认的医疗确诊率为70%,急症抢救成功率为75%,这说明由于误诊而导致的医疗意外是客观存在的。

    2.偶然性

    医疗意外客观存在,但是并非都会发生。这是因为:诊疗护理过程集检查、诊断、治疗、痊愈于一体,其中的致害因素是复杂的。既有病理因素,又有心理和环境因素;既有患者的个体差异,又有疾病的复杂症状;既有药物和手术的治疗作用,又有药源性疾病和手术并发症;既有自然科学发展水平对医学的制约,又有医生的临床经验、医院的设备条件和医疗管理体制等因素的限制,等等。诊疗护理过程的特殊情况,造成医疗意外难以预料和防范。即使使用非常成熟的诊疗护理技术,也可能会出现预想不到的医疗意外。3.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医疗行为直接面对病人的身体和生命,一旦发生医疗意外,必然对患者身体造成损伤,更有甚者将会导致生命的终结。“生命至上、健康无价”,医疗意外除了给患者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外,更严重的是精神打击和身体伤痛。

    二、建立我国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解决医患纠纷,保障患者和医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由于医疗纠纷具有客观性、不可避免性,而且一旦发生,损伤后果相对严重,因而近年来,围绕此类事件发生的医疗纠纷屡见不鲜。据统计,超过80%的医疗纠纷最终被鉴定为医疗意外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来认定双方的责任,导致医院在无过错的前提下,法官也会判决医院向患者做出金额不等的赔偿或补偿。这种只重补偿忽略分担的“公平责任”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不是依据当事人的行为确认责任,而是考虑到受害人所受损害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性手段,是基于道德上公平观念的法律化,是一种“财产上均贫富”的表现。医院的财产虽然相对某个患者而言是“富”,但是面对庞大的病员队伍,则不是“富”而是“穷”。因此,医疗意外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次,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高技术性和高风险性,如果法律不允许一定风险存在,不赋予医生一定的免责事由,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医方承担责任,对医方是不公平的,会阻碍医学的发展。再次,适用“公平责任”意味着患方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这对患者来说是一种额外负担,会对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冲击,甚至使其生活难以为继;对医方来说,医疗意外的出现是医疗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根本无法克服。因此,适用“公平责任”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极增长,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补充

    医疗责任保险属于职业责任保险分支,是指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造成医疗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产品。医疗责任保险不涵盖医疗意外,因此有必要开展医疗意外保险,以补充医疗责任保险的先天不足,这样更加符合医疗行业的实际情况。(三)可以纳入保险对象范围之内“无危险则无保险”,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素。保险具有如下4个特征:危险存在发生的可能、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危险的发生并非故意造成。医疗意外是医方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意外事件,在正常医疗过程中存在发生的可能;人们并不能确定医疗意外发生的具体时间;医疗意外造成了病人人身损害,但是造成多大损害是事先无法预料的;医疗意外不是由患方或医方故意造成的危险。由此可见,医疗意外作为一种危险,符合保险的4个特征,可以作为保险制度的适用对象。(四)在我国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具有现实基础一项关于医疗风险的社会调查显示:44%的被调查者认同“诊疗过程带有一定风险性,由此带来的伤害并不全是医疗责任引起的,而是因意外情况或难以避免”。一项对一些医院推出由患者买单的“手术意外保险”调查显示:有42%的被调查者愿意购买;在27%不愿意购买的被调查者中,41%的人认为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39%的人担心费用负担,剩余20%的人担心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因此,从患方来看,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具有可靠的现实基础。近年来,绝大多数医院受到医疗纠纷的困扰,但是普遍认同通过医师责任保险与医疗意外保险可以有效解决医疗损害风险,避免医疗纠纷。北京阜外心血管医院的一份调查表明:实施“手术医疗意外保险”前的2003年全院医疗纠纷为49起,实施后的2004年为9起。所以,建立医疗意外保险也会得到医疗机构的积极支持。

    三、对建立我国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医疗意外保险的内容

    1.通过政府立法确立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原则

    医疗意外保险是全社会分担医疗意外损害的一种机制,是目前最好的处理办法;实践也已经证明,该保险能有效解决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并且也得到了医患双方的普遍认同。因此通过法律的权威推动,建立该制度的现实条件已经具备,应通过立法确立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原则。

    2.被保险人应是到医疗机构就诊的全部患者

    虽然手术患者发生医疗意外的比例较高,但是从建立医疗意外保险避免医疗纠纷的目的考虑,应将所有患者作为医疗意外保险的对象。

    3.明确医疗损害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

    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损害,除了患者过错行为导致的医疗损害外,保险公司对患者的医疗损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医疗机构追偿;如果属于医疗意外则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肯定了医疗损害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同时将医患之间由于医疗损害产生的经济纠纷转为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经济纠纷,显然有助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制轨道上解决,避免医疗纠纷升级恶化。

    4.界定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医疗意外死亡补偿金、残疾补偿金(伤残等级不同,残疾补偿金不同)、治疗费,各项费用的补偿限额在医疗意外保险合同中由双方约定。在医疗意外中,任何人都没有过错,而医疗意外保险旨在一定程度上“填平”医疗意外造成患者的损害,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在医疗意外保险中,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失,如患者误工费、护理费、亲属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等,不应作为医疗意外保险的责任范围。

    (二)我国医疗意外保险的具体运作模式

    1.由医疗机构为患者投保

    虽然医疗意外保险是为患者利益而设置的,应由患者或其利害关系人投保,但是部分患者会因为经济负担等原因而选择不投保,而采取由医疗机构为患者投保有利于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原则的施行,因为医疗机构可以将保费分摊给患者。在我国现行卫生体制下,医疗收费应包含医疗机构为患者投保医疗意外保险的费用。因为车票、船票、飞机票中都含有意外保险费,医疗行业属高风险行业,医疗收费中也应允许含有意外保险费。

    2.政府牵头设立医疗意外风险保障基金

    患方因投保医疗意外保险而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后,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医方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为此,可以考虑由医方群体交纳一定的费用,设立医疗意外风险保障基金,专门用于填补医方因医疗意外所遭受的损失。医方则可将此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中,从而向社会分摊。

第5篇

为了进一步全面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有效地保护我市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推行仲裁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程度

仲裁是国际通用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也是世贸组织成员之间解决贸易争端的主要途径。随着我国开放领域的逐步扩大,各种对外经济交往越来越多,就要求我们必须了解并掌握这一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为当事人保密等特点。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市投资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各有关部门特别是经济主管部门和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的企业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自觉性,熟悉掌握仲裁这一解决经济纠纷的有力法律武器。

二、全面做好各类格式合同的修订工作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是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履行的职责,也是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经济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企事业单位、各行业协会等,都要按照《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对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印制、使用的合同文本进行彻底清理、修订,废止所有不符合文件要求的旧的合同文本,按照国办所发文件要求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用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

凡不符合要求的合同文本,在本通知下发后两个月内进行修订,年底前停止印制、销售、使用一切不规范的标准(格式)合同和合同示范文本。市政府将组织市政府办、市法制办、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对全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加强对国有及涉外企业《仲裁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以及以财政性投资为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要加强合同管理、建立和完善合同责任制度、委托制度、合同备案制度、合同统计制度、合同审计制度、合同培训制度和合同检查制度等现代合同管理制度。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我市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的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应选定为**仲裁委员会。凡因合同签订失误或因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失当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使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努力为仲裁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6篇

同志们: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相关要求,进一步增强全公司员工的法律法规意识,提升全公司法务工作水平。今天上午,我们邀请XXX律师事务所XXX、XXX两位同志就《民法典》、《合同法》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讲解。下面,我就做好全公司的普法教育及法务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开展普法教育的重要意义。首先,开展普法教育是依法治企的基础,倘若企业员工缺乏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依法治企也就无法实现。其次,开展普法教育是防控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措施。公司在经营中难免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如果没有预先防范的意识,就无法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结果将会对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影响良好声誉。再次,开展普法教育是提升员工法律素养,帮助树立正确法律观念,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依法维权的重要途径。

二、要切实加强企业法律法规学习教育。一是各部室、各子公司负责人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二是要加强对《公司法》、《合同法》等重点法律法规和岗位适用性、禁止性法律法规的强化学习,切实提高履职能力。三是要进一步健全学法常态化、制度化机制,建立普法责任制,形成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负总责,其他部室和各子公司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的法律宣传教育制度,做到普法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要求、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切实提升公司员工法律意识和学法热情。四是要夯实普法教育的文化基础。要将日常普法与关键时点普法相结合,充分利用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文化活动,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三、要切实提高法务工作水平。一是进行合规性审查,法律事务部、各子公司负责人要熟悉合同签订的流程、程序,职责与权限。对于合同的审批,一般合同由子公司、部门负责人按照企业现有模式结合法律专业技能从合同真实性、商务条款合理性等方面审查审批,重大合同要及时报集团公司,由法律事务部对合同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再交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审查,提交董事会议研究决定。二是加强风险控制。各部室、各子公司负责人要在熟悉公司的业务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出一套适用的风险防范制度,在发现风险的时候及时反馈给法律事务部门,由法律事务部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或者解决纠纷的意见建议,做到提前预防;同时法律事务部结合存在的风险对公司内部的人员进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从而形成法务工作与业务工作相互了解、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预防风险事件的发生。三是提供决策支持。法律事务部在参与或者列席公司重大项目或者商业谈判时,要充分发挥专长,进行法律风险论证,提供风险解决方案,切实帮助公司做出正确决策。

同志们,国企改革和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对公司法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对法务制度的各项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继续开拓进取,确保公司及所属各子公司法务建设的顺利进行,为依法保障和促进公司的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谢谢大家!

第7篇

现代社会,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纠纷大量而普遍地发生。其中一些消费纠纷,由于标的价值较大或者损害较为严重,消费者愿意付出时间和精力通过传统的法律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但是,大多数消费纠纷涉及的争议金额不大,通过传统的解决机制处理,往往会发生与其可能得到的利益不相应的人力、物力、时间等高额成本。面对解决纠纷可能付出的高昂代价,消费者往往只能忍气吞声,听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为小额消费纠纷设计更为方便、快捷,且成本低廉的解决机制,成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深入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所面对的特殊问题

小额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因合同或者侵权而发生的标的较小的争议或纠纷。小额0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确定标准与不同国家、地区的生产力和消费水平有关。如在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中,小额诉讼的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美国小额诉讼法庭受理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一般在2000美元以下。在英国,作为简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数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民事案件。在设计、完善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时,我们应注意小额消费纠纷的特殊性及其对解决机制的特殊要求。11小额消费纠纷发生的经常性和普遍性。现代社会中,消费群体十分庞大。人们的衣、食、住、行都依赖各种形式的消费来得到满足。食品、衣服、化妆品、电器等消费品人们会经常使用,反复购买,这使得以小额消费品为标的的交易大量频繁发生,继而导致小额消费纠纷的普遍发生。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民政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等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71个城市的部分家庭所作的调查表明,在全国城市居民中,因消费而蒙受经济损失的4900万消费者中,有4810万人受到的损失在3000元以下。[1]全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也表明,在消费者投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小额消费纠纷,小额消费纠纷的发生与解决,对消费者权益有着重大的影响。但长期以来,中国在立法上对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缺乏必要的关注,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忽视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特殊要求,不能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21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性。由于小额消费发生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何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已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问题,而且是关系民生福祉、关系广大民众切身利益的社会问题。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化品质使得我们必须超越私法自治的范围寻求更加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忽视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性及其解决的公益性,就难以找到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消费关系中的市场失灵,更说明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单个消费者的力量,国家公权力对消费纠纷进行介入和矫正是十分必要的。3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成本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主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否进行某项活动以及以多大热情进行,取决于该活动给其带来的利益大小。消费者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小额经济纠纷,在多数情况下不愿意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不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问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就不会有大的改观,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小额侵害也得不到根本扼制。41小额消费纠纷解决的效率问题。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0,现代诉讼制度把迅速裁判视为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对消费者而言,解决小额经济纠纷的效率如何更是影响权利行使与实现的重要因素之一。纠纷解决周期过长,不仅使当事人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增加,并会造成精神负担,而且由于法律秩序的长期不稳定,还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和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因此,建立科学、快捷、高效的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是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方法除了设计特殊的纠纷解决程序,如小额仲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外,更重要的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尽量简化程序、限制期间,摈弃教条主义、形式主义的束缚,使各种社会资源得到合理利用。51合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对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义。公平可分为实体上的公平与程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公平与形式上的公平。实体上的公平是指当事人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上大致相当,不能重此轻彼。程序上的公平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地位平等,无高低之分。但无论是实体上的公平还是程序上的公平,都只能在形式上给消费者的权利以公平保护。这种形式上的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标,但不是最终目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从实质上保证公平。实质公平是保护结果的公平,而不是起点的公平。现代消费社会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与实力相差悬殊。一方面,个体消费者势单力薄,缺乏专业知识,在纠纷解决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另一方面,经营者则实力强大,信息充分,对于合同的制定和自身权利的维护细密周到。如经营者在现代消费交易中制定、使用的大量格式合同,一般消费者往往无暇细看,这不仅给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留下很大空间,也给公平解决消费纠纷带来了困难。在小额消费纠纷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由于没有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面对维权的巨大障碍和可能得到微薄利益的巨大反差,消费者只能放弃抗争,无奈地听任经营者一点点地侵蚀其权益,社会公平不复存在。

二、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途径选择

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包括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两种途径,两种途径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1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诉讼机制现代国家依靠完善的诉讼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在解决纠纷方面形成了成熟的运作模式。诉讼程序设计周密,运作规范,又有较高素质的法官居中裁断,可以为纠纷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判,也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因此,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基本方式。但是,消费者小额纠纷的多发性和普遍性对原有诉讼机制形成挑战。过多的消费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会造成诉讼爆炸0,使司法机关疲于应对。尤其是近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各类消费纠纷案件逐年递增,给司法机关带来极大压力。这种社会压力促成了司法程序的诸多变革,许多国家都在尝试通过更加灵活的诉讼机制来处理大量的小额纠纷,改革复杂、费时的传统程序,设置更加简易、快捷的程序。如美国、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尽可能使用纠纷合并解决技术,通过对大量案件的集体处理0,对大量同质同类的纠纷合并审理解决。在这种集体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也使单个的消费者联合起来,形成更加强大的诉讼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2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非诉讼机制非诉讼机制,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称之为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目前在西方国家十分流行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ADR是各种诉讼以外解决纠纷方式的方法或技术的总称,包括传统的仲裁、法院附属仲裁、建议性仲裁、调解仲裁、棒球仲裁、调解、微型审判、简易陪审审判、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2]根据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可以分为司法ADR、行政性ADR和民间性ADR。[3]司法ADR即法院附设的ADR(court-annexedADR),是一种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与诉讼有一定联系但又截然不同的程序,其对于诉讼的替代功能是最为直接和显著的。法院附设ADR强调与审判程序的本质区别,通常吸收社会人士或律师进行,即使是法官主持也强调其不同于审判者的身份,程序上也更为灵活。一般认为,诉讼中调解、审前调解、诉讼和解等活动不属于ADR范畴。由于各国司法ADR的发展很不平衡,各类程序是否设置,如何设置,完全取决于其实际需要。行政性ADR即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地方政府)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非诉讼程序,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仲裁以及申诉和等。随着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设置行政性ADR的机构仍在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和政府部门被赋予了解决纠纷的职责。行政性ADR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协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未能合理协调时,行政处理结果可能被法院,由此将导致资源与时间的浪费,必然会削弱行政性ADR的作用,也会影响到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行政性ADR中也存在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益(效率)的问题,各国通常采取独立的行政法院与附属于主管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构并行的做法,前者有利于保证公平,而后者效率则明显更高。民间性ADR指由民间团体或组织主持的ADR,其中包括民间自发成立的纠纷解决组织以及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或援助的民间纠纷解决机构,如仲裁机构等。此外,行业性ADR(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和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质的ADR近年来也发展迅速。一般来说,非诉讼机制程序灵活,成本低廉,方便快捷,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方面比诉讼机制有更多的优势。53消法4十年广东城镇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报告6显示,消费者在被问及权益受到损害时,第一步通常采取何种途径解决0时,被访者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比例是82.5%,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是12.9%,愿意通过诉讼解决比例仅0.1%。[4]可见,中国消费者十分倾向于通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消费纠纷。这主要是因为消费纠纷大部分属于小额纠纷,多数消费者希望通过快捷、有效的途径解决,而不愿花费太多的社会成本。如果说诉讼机制在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公平实现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那么,非诉讼机制所具有的高效、便捷机制,则是任何诉讼程序都望尘莫及的。对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而言,消费者对效率的期待有时更甚于对公平的期待。因此,非诉讼机制应该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过程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三、目前中国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专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机制。对发生的各类消费纠纷,不分金额大小,主要是通过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第34条规定的五种途径解决,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上述立法规定的纠纷解决途径存在一定不足之处,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解决没有任何实质区别,体现不出消费纠纷主要是小额纠纷的特点,也体现不出消费者对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的特殊要求。第一,未规定经营者在纠纷解决中的法定义务,致使和解制度以及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协调解决社会问题的优越性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和解是人们解决各类纠纷的首选途径,是解决消费纠纷最常见的形式之一。[5]西方法谚云,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0。通过和解解决纠纷可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友好,更多考虑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愿,把纠纷解决成本降到最低限度,同时,也不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压力和负面影响。中国现有的和解制度是在经营者和消费者自愿基础上设置的纠纷自决机制,只具有宣示性与倡导性,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支持,所以其在解决消费争议、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实际效用不大。第二,行政力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够充分。行政保护是政府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国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机构主要是设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于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行政执法,强调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执法者往往忽视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消费争议的制度功能,其对消费争议的解决是被动、消极的。从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趋势来看,行政机关介入消费者保护领域,并适用准司法程序解决消费争议是十分普遍的。如美国在联邦、州和地方三级行政机关都设立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官方机构。在联邦有联邦贸易委员会、食品与药物管理局、消费者安全委员会、州际商业委员会等,有州消费者保护官和统一消费者信贷法典行政长官等,地方上也有相应的为数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部门。[6](pp.171~179)利用行政机关的力量解决消费争议效率高,专业性强,具有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不可代替的诸多优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诉讼压力,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第三,仲裁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仲裁制度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按照事先达成或者事后制定的仲裁协议,把纠纷交由专门的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制度。仲裁制度具有便捷、高效、公正、规范、执行力强等优势,很多学者对通过仲裁制度来解决消费争议有浓厚的兴趣,中国许多地方也进行了消费仲裁的尝试,如广东省准备通过制定5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6对5000元以下的小额0纠纷采取强制仲裁。一旦最终裁定作出,法院将不再受理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执行,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7]。但是,通过仲裁制度解决消费争议仍然面临许多问题。第一是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是以双方合意为成立的前提,如果强制进行仲裁,将与仲裁本身的性质不符而且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在小额消费争议中,小额消费品的交易方式使仲裁协议几乎不可能在事先达成,而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对立和侵害的单向性使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也极为少见,这使得仲裁在解决消费争议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53消法4十年广东城镇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报告6也显示,被调查的消费者中只有0.3%愿意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4]第二,仲裁机构本质上是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而不是由国家承担经费的社会公益机构,其在进行消费争议仲裁时要收取相应的费用,消费者仲裁解决小额争议时仍将面临高额的成本问题。第三,由于仲裁机构是独立的市场组织,必须考虑自身的成本和费用。对争议数额过小、无利可图的消费争议案件,如果没有强制性规定约束,仲裁机构出于成本考虑很可能不予受理,或收取与仲裁标的数额不相应的高费用。第四,由于消费争议带有明显的社会性,许多消费争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还有可能涉及到社会群体争端或者社会秩序问题,而仲裁缺乏解决团体性社会矛盾的制度设计。第四,诉讼制度缺乏灵活性,没有专门解决小额纠纷的低成本快速通道。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是消费争议解决的最终方式。中国现行立法将消费争议纳入到一般民事争议的范畴,按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解决,没有设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程序。而消费争议尤其是小额消费争议的标的很小,传统的诉讼制度对其而言,程序繁复、费用高昂、耗时费力,但最终实益不大,往往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再加上中国民间存在的根深蒂固的厌讼心理,在这种笨重的司法体制下,解决小额消费争议的诉讼途径更多地成为了一种摆设。笔者认为,完善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机制,主要应考虑强化经营者及行政机关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责任、引入集团诉讼等特别诉讼程序,而仲裁的方式则由于自愿协议等机制制约,可能较难以利用。

四、强化经营者及行政机关在小额消费纠纷解决中的责任

非诉讼途径应成为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主要渠道。但是在非诉讼途径中,单靠消费者个人的力量是没办法与经营者相抗衡的。因此,发挥经营者和政府的主导作用,强调经营者和政府的社会责任,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1经营者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责任现实生活中,许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首先都是和经营者进行接触,希望通过企业自身的纠错机制为自己挽回损失。这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经营者在解决消费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受理消费者申诉、自主解决消费纠纷作为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通过企业自身的机制化解大多数小额消费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从消费纠纷的发生原因看,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而很少是消费者侵害经营者利益。所以,纠纷能否得到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营者的态度与处理措施。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和解的实质,就是要求经营者自觉纠正错误,主动做出让步,尽可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化解纠纷。鉴于经营者在纠纷解决中的这种特殊地位,许多国家立法将处理消费纠纷作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如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四条规定,企业者应经常致力其所供给商品及服务之品质及其内容之改善,并切实处理消费者之申诉0,这使企业建立接受消费者投诉的机构和制度成为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一项法定内容。5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6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各国政府应当鼓励所有企业,以公平、迅速及非正式之方式解决消费者纠纷,并建立包括咨询服务及非正式申诉程序在内之服务机构,以帮助消费者0。中国新5公司法6第五条首次规定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其中自然也包括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但目前中国消费者保护立法只要求企业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负责,并未将受理消费者投诉作为其义务,这就大大降低了企业受理消费者投诉、主动实现和解的机率。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企业为寻求发展,吸引消费者,具有尽快解决纠纷、防止家丑外扬0,与消费者进行和解的内在冲动。因此,由企业主动解决消费纠纷,不仅符合垃圾自理0的问题解决规则,有利于减少社会负担,而且可以增进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理解,互谅互让,对建立良好的消费关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营者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责任是多种多样的。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本身就是杜绝消费纠纷发生的主要根源。但由于经营者的规模大小不一,思想觉悟水平参差不齐,在发生纠纷后,仅依赖个别经营者的主动精神不一定能使整体社会问题得到根本解决。所以,逐步发展起来的行业协会组织就成为解决消费纠纷的一支重要力量。美国有各种各样的行业协会,如汽车工业协会、家用电器协会、地毯协会、家具协会等。为避免发生消费纠纷诉讼,这些行业协会经常聘请专家组成消费者建议专家小组(ConsumerAdvisoryPanel)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当消费纠纷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时,消费者可向消费者建议专家小组投诉。专家小组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分析并以书面方式向商家提出解决方案,并要求商家给予答复。表面上看,专家由生产商聘请,难免使人对其处理问题的公正性表示怀疑,但实际上专家小组是完全独立于企业的。在实践中,专家小组提出的解决方案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被企业所采纳。由于消费者建议专家小组的成员一般都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对消费者权益有充分的了解,可以对生产商和销售商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因而解决纠纷的成功率较高。日本许多经营者团体也都专设有接待消费者投诉、处理纠纷的机构,如糕点糖果业的BB协会、广告业的日本广告审查机构,以及汽车协会、化纤协会、人寿保险协会、银行协会等。这种通过发挥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的主动精神,使消费纠纷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和解的途径,显然最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和化解消费社会矛盾。因此,应成为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首要选择。中国应借鉴各国之经验,在相关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建立、完善此方面的法律制度。21发挥行政机关在消费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具有重要的发展前景,这不仅因为行政裁决程序简便、快捷,裁决的权威性强,更重要的是,行政裁决之纠纷起因多与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相联系,消费者以申诉人的身份提起案由不必支付费用,这对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尤其有利。同时,利用行政机关来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如食品、药品、医疗等专业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有对消费品或服务质量鉴定的专业技能,具有人员、设备和技术等优势与执法经验。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有严密的组织管理体系,而且其职责也与保护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由他们解决市场管理中发生的小额消费纠纷是完全可行的。在国外,利用行政机关解决消费争议具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如美国早在卡特总统签署的5消费者行政命令6中,就要求所有的联邦机构应该:(1)在一级单位中设立消费者部门,由资深官员任主管;(2)在所有的施政计划、政策和立法中应考虑消费者的利益;(3)有效率地处理消费者案件;(4)出版对消费者有用的资讯。除了联邦机构中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联邦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农业部、白宫消费者事务办公室等联邦级的涉及消费者保护的机构外,每个州都设有某种形式的消费者保护办公室,或在某个办公室内设消费者保护处,最常见的是设置隶属于州检察长的消费者办公室。虽然美国人一向以好讼著称,但行政手段始终是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数消费者保护法规都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保护消费者的执法权,有的甚至只规定对消费争议的行政解决途径而未规定诉讼解决途径。[8]日本也很重视通过行政力量来解决消费纠纷。根据日本5消费者保护基本法6的有关规定,在经济企划厅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都、道、府、县及市、町、村各级设有200多个消费者生活中心。这些中心是特殊的法人,其成员由国家行政人员和消费者代表组成。中心的任务是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各种信息与情报,进行市场调查研究和商品检验,结合当地社会经济情况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与消费者组织和经营者团体进行沟通,处理消费纠纷,保障消费者权益。行政机关强势介入消费纠纷的解决,化解了小额消费者不愿意面对的利益和成本之间的矛盾,也从另一个方面阐释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公益性和国家在保护小额消费者利益方面的责任。中国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解决消费纠纷的范围十分有限,一是仅限于特定领域,并要有专门法规定;二是仅限于侵权纠纷,对合同纠纷不可适用行政裁决。因此,可以考虑通过立法扩大行政裁决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案件的适用范围,不仅可以通过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有违反基本商业道德的行为时,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专业部门投诉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在对经营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解决对消费者的赔偿问题。

第8篇

一、问题的背景

1.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随着我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以后,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而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又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就在我国内部同时存在着四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内地、香港、澳门、台湾。由于各个地区法律不一,在各法域的民众间结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较之其他多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1)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的区际法律冲突。从宪法角度说,单一制国家内部各个地区是每有权利从国家分立出去的,所以这就意味着虽然内地和港澳地区有法律冲突,不可能演变为国际的法律冲突。(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如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于一个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属同一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香港属英美普通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台湾法受德日影响较大,也属大陆法系。我们内地是相对比较独立的法系。(4)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个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5)在民商法领域,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在特定时期内属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之间法律冲突。比如在内地审理涉港澳案件时,作为全国性的法律当然应该适用于港澳,但是实际上民商法律不能够适用于港澳,还需在港澳法律和内地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2.港澳航线的特殊性。香港、后,香港、澳门已成为中国境内的一个沿海港口,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内地与港澳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应属于国内沿海运输,但根据两个基本法,港澳地区在航运政策上,仍保持原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仍单独进行基本自由的开放型船舶登记制度,不同国籍船东的船舶都可以在本地登记注册获准悬挂中国国旗和港澳区旗,进而再以中国船东身份经营港澳与内地间的海上运输,这事实上等于向世界各国开放了港澳与内地的沿海运输权。因此,三地间的海上运输虽属沿海运输,但应有别于纯粹的内地港口间的沿海运输,应视为国际海上运输。另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内地与港澳航线定为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内地和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体现两种制度的原则:航运管理应该依据内地与港澳各地的航运制度与法规来进行管理,港澳到内地的对外开放港口,允许在港澳登记的船舶来经营。这就反映了在“一国两制”下,按特殊管理的航线来对待。故海上客货运输视同国际海上运输,在法律适用上,受《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而不受规制国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及据其制定的《水路货物规则》和《水路货运合同实施细则》之约束。这两者之间在承运人之免责、责任限制等方面规定存在诸多差异,就为实务中适用法律冲突埋下伏笔。

3.法律之规定。早在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意见》中曾规定:“涉港澳同胞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审理这类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后在1987年出台《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嗣后又于1989年颁发《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审理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在诉讼程序方面按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地五章的规定办理,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但在试行之民诉法废止后,最高院在其后所作的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却未能重申这一原则。直至1993年最高院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冲突之概述。

由于前述之原因,港澳地区虽然与内地属同一主权国家,但在程序和实体方面按涉外案件处理,故不可避免地发生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冲突的现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法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介入涉港澳因素,或者争议的标的物在港澳地区的,属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但作为一个涉港澳海事法律关系,并非有涉港澳因素介入,就成为冲突法调整的对象,还需看是否有了这种因素而涉及港澳法律或外国法或本国法的选择适用。即要存在法律冲突。目前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冲突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内海事冲突。如前所述,我国国内的沿海、内河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分别受不同的法规调整,而内地与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而两个法律规范存在诸多差异,如责任基础不同,《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有十二项免责事项,而沿海运输中承运人享受不到驾船或管船过失免责;又如船东责任限制不同,由于水路货物运输有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别规定,与《海商法》责任限额不同,故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虽然此类冲突不属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冲突,但在实务中适用法律时亦有困惑。二是区际法律冲突。目前港澳与内地的海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海事法律冲突规范方面的冲突,首先包括基于对同一事实,各地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其次是由于各地的海事法律把具有共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归纳到实体法或程序法,进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3再次是适用相同的冲突规范,但由于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不同,对同一事实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如同为海事责任限制,内地法律认为是实体性权利而适用实体法律规范,香港法律则认为是程序性权利而适用程序法律冲突规范等。2.与整个涉区海事司法制度及海事法律选择(适用)制度相关的诸如识别、反致(转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对方法律内容查明等制度方面的冲突。三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当涉港澳案件因某事实因素而产生适用除内地或港澳法律以外的外国法律的连接点或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就产生了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

三、法律适用之解读

对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可从一宗案件得到启示。在原告中石化(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南洋船务公司货损赔偿一案中,原告将一批柴油交由被告从福建肖厝港运往蛇口港(途经香港转换提单),在运输合同中定明“合同未及之处以交通部有关规定为准。”后发生海损事故,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1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而被告抗辩称,此案是涉港海事纠纷,《货规》不能适用本案,应适用交通部1959年的“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亦可适用海商法或国际惯例,该次海损属驾船或管船过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此案涉及对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问题,原、被告所签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中所谓“交通部有关规定”,显指以我国交通部的部门规章,而不是《海商法》或国际惯例,故被告认为应适用海商法或国际惯例之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运输关系属涉港运输,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鉴于交通部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不同规定,本案“合同未及之处”显然应适用交通部对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作出的规定,否则同样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故原告要求适用《货规》亦不成立。对于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交通部在1959年了《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本案“合同未及之处”应适用这一规定。至此,通过对运输合同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找出了适用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水路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运输的两套规定,当一种法律关系同时受数种法律规范调整,或某一法律事实或行为涉及数种法律规范调整,而数种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法官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去解决。虽然海事案件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我国没有作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结合《海商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并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尽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用国际运输合同)但其所确立的一些法律制度,对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仍有指导作用。

关于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国际冲突法与区际冲突法之关系有不同的学说。但主旨还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规范,两者的区别也不妨碍我们参考和借鉴国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规则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就是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即应适用的具体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实体法。明确了准据法后,就要正确地适用该实体法,从而得出正确、合理的裁判结果。当我们对案件的争议性质进行“识别”后,找出应适用的冲突规则。因冲突规则是确定准据法的基础。具体的说,“冲突规则”由“范围”和“系属”组成。“范围”是冲突规则包含的法律关系部分,“系属”是冲突规则包含的适用法律部分。就法律适用而言,内国法院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和适用域外法是冲突法理论展开的基本背景。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只能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来解决目前的冲突。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对冲突所涉及的多个法域的法律应平等的进行选择,或可能是域外法,或可能是内域法。我国在区际法律冲突中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应根据《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中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章节的规定来确定涉港澳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

确定适用法律不外乎有如下几种方法:1.意事自治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商法》第269条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明示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订立后或纠纷发生后就合同适用达成协议的,或者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原来选择的合同适用法律的,法院一般应认定有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已成为多数国家处理国际性合同准据法方面一致接受的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海商法》第269条在规定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法律适用或选择法律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由海事法院、海事仲裁机构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条所指“最密切联系的国家”通常是指与履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国家。在调整涉外、涉港澳海商合同关系时,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种类和合同改造过程中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每个涉外、涉港澳合同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因素,如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当事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和营业场所所在地、船舶及当事人国籍、仲裁或或管辖地点、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扣押地等。在审理案件时,要对全部连接点进行比较分析,从质和量方面进行衡量,从中找出与该合同的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进而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几乎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四、法律适用之误区。

法律学说往往强烈地体现出法官的意向。法官对于向他提供的所有正反论据进行从容的、全面的思索,然后集中其丰富的学识和聪明的才智写一份关于案件裁判所依据的既详尽又合符逻辑的理由。举例说来,该法官的裁判可能与棘手的法律选择问题密切相关。然而,在两个本质性领域方面已经为法官作好了适用法的选择;其一为关于诉讼的问题,法官始终适用起本国法,即法院地法;关于适用法的问题为其二(该法官会不无例外地适用其本国法。而站在律师的视角,适用法的选择问题往往以选择的多面性以针对法官的单一性。实务中大量的案例足以形成这一论点。

考察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案件(包括涉港澳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会听到许多批判的声音。“研究我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发现,中国法官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忽视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好象不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中国的或者外国的某一实体法规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还没有发现我国法院的判决书有引用《民法通则》或中国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则来说明或分析法院为什么要适用某一实体规则为判决的依据,这是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书的一个明显缺陷。”肖永平教授如是说,虽然此批评有偏激之处,但无疑也指出了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痼疾。另有学者从统计学角度,对我国法院在审判实际中适用法律情况进行系统地实证研究,并发出了我国法院使用外国法的概率为什么如此之小的疑问。还有从事审判实务的法官对涉外海事审判中域外法适用问题,从量的考察和质的品估两方面,对涉外海事审判法律选择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法院地法提出了质疑。最高院在2003年7月作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通报》中,对2001年-2002年我国法院审结的部分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进行抽样分析后,也指出了不少法院对适用法律问题意识不强。故肖阳院长亦重申要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认真妥善地适用准据法,正确适用外国法律、国际公约和参照国际惯例审理涉外案件。在这些声音背后,需要我们检讨在审理涉外商事海事(包括涉港澳)案件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缺失。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漠视和干预。航运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格式合同,其都包含有法律适用条款,如提单、租约、保险单等,如约定的准据法是外国法,法官往往以其未经双方合意为由予以否定,甚至有将提单背面管辖权(包括法律选择)条款视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予否定其效力的情况存在。有的在某些案件的识别上存在恣意,如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无单放货作为侵权行为而排除适用提单中所订明的法律。又如香港某公司诉香港某居民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在与财务公司所订之抵押合同和抵押转让合同均约定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但法院在判决中以当事人未提供香港的有关法律,故认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而适用我国法律。该案未通过系列途径进行法律查明,就认为排除当事人的合意,显然草率。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在后,以当事人未能提供为理由置当事人之约定于不顾,是不符合一国两制精神的,香港享有独立的法律制度也成为一句空话。

(二)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精确判断标准,其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很难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往往助长扩大法院地法适用的倾向,使法律适用具有太大的随意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以特征性履行,保护当事人的特殊需要,以及合同与某个场所的明显联系等因素来确定并适用法律,但是当某种特定类型的合同明显地与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更密切联系时,应适用该国或地区的法律。而实务中常常只要案件与国内有连接点,就武断地适用中国法律。

(三)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的轻率。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外国法的查明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香港、澳门毕竟是同属一主权国家,法律查明的途径不宜完全按最高院设定的几种方法。实务中法官常常以当事人未能提供或提供的外国法不合要求,而排除其适用。对涉港澳案件的法律,可参照外国法的查明来处理。在涉港案件中,因香港的法律制度属英美法系,法律文牒繁复,其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衡平法、习惯法等,给我们了解香港法律造成了一定障碍。但就港澳的法律而言,因内地法院通过中央机关易于查明,故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特别是在内地与香港先后达成了《送达文书安排》、《仲裁安排》,与澳门达成了《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安排》的情况下,更有条件查明港澳法律。

第9篇

关键词: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法律保障;国有企业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各项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备,中国的国有企业经过市场经济的洗礼,已逐步走向成熟,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有企业法制建设相对薄弱,市场意识、法律意识与契约意识不强,合同管理不够规范,造成了一些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尤其是近年来,国有企业涉及的企业改制、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日益增多,企业经营面临着诸多市场和法律风险。所以实现依法经营、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是当前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有现代管理意识的企业和企业家对企业的法律事务lT作格外重视,成立专门的法律事务部门,设立企业法律顾问,把依法经营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

1国有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之现状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及有关各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由于现在的国有企业脱胎自以前的国营企业,作为单一主体面对法律问题的准备并不充分。很多国有企业本身并没有专门的法律部门或者专属法律顾问,它们往往是以应急方式处理面临的法律问题,发生纠纷时,临时聘请律师,纠纷解决后,这种关系也就解除,没有建立起一个长期、稳定的预防机制。

1.1缺乏必要的合同法律常识和意识

①合同审查规范化管理不健全,对事先审查、论证、调研不够重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实体上及程序上诸多问题:还有的经营人员违规操作,甚至仅凭哥们意气、人情关系就草率签约,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失误。

②随意担保现象较为严重,违约责任追究困难。有时陷入被动,代人承担履约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无计可施

1.2依法维权意识不强

有的企业由于机制尚不完善,遇有合同纠纷,基于和气生财,尽量予以协商,但效果并不十分乐观。针对货款拖欠问题,有的企业上门讨债,但由于债务人故意推拖,隐匿财产,不仅效果很差,反而增加了追债成本,但对仲裁、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较少使用。还有的国有企业经营人员维权意识不强,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积极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项难以收回,形成呆帐、坏帐,积累了较大数额的不良资产。有时因忽视自己的法律权利,许多案件过了法定诉讼期限,法院不再受理,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

1.3企业改制、对外投资过程中违规操作明显

有些企业借改制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有些则利用内部优惠政策,通过种种手段,刻意压低资产评估价格,;低价购得优质国有资产后,迅速转手,一夜暴富。使改制存在重大隐患,而且也严重损害了职工利益。

2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必要性

2.1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

随着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同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11个部门规章和30多件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大型国有企业将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提到了议事日程。有的已经成立了法律事务机构,设有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这些人员通过参与经营决策、参与企业管理和承办具体法律事务来实现自己的职能。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推进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

2.2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环境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市场竞争越发地激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也越大。正如全球排名第六的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吕立山先生(RobertLewis)所言:“有些大型国企高管还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风险将给企业带来的危险,他们并不像外国公司的同行们一样采取防范法律风险措施。使其企业就像一个即没有受过正式训练,又没有足够装备的新兵,试图击退一大群入侵的法律风险敌军一样。”可见,国有企业必须了解和熟悉被投资国的法律环境,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才有可能加快实施“走出去”的战略,积极参与到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中。

2.3提高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能力的需要

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主体,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如果企业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因违法而受到法律制裁,或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会由于不懂法而失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

3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措施

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指对于各种不规范的行为可能导致的风险,在其发生之前即采取防范措施所形成的机制。它包括企业成员法律防范意识的培养,合同管理体系的创建以及廉政与自我约束机制的形成等。

3.1加快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拥有自己专门的法律部门,在如合同的审核、签订、履行等环节,在投资、合作等项目中随时预防法律风险的产生,将纠纷的诱因消灭在初始阶段。此即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重要的组织保障。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加强而提出来的。国务院国资委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国有重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目前全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已超过10万人。他们在各自的岗位上较好地发挥了法律参谋、法律培训、法律监督的功能,角色也由打官司、讨债向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建立企业法律机制转变正如一位知名企业家说:“企业好比是一辆汽车,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就是汽车的四个轮子.汽车要前进,四个轮子少一个都不行。”

国资委提出要求,在所有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重点企业建立健全法律事务机构.大型企业还要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在欧、美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已是大型企业普遍采取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如美国新泽西洲的美孚石油公司、法国埃尔夫石油公司、德国西门子公司等都设有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分别拥有一、二百人的法律顾问。这些法律机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追求最大效益、最小风险和最少纠纷为目标,在企业生产经营的舞台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2构筑全方位的法律风险预防体系

3.2.1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企业所签的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款有无遗漏,形式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文字是否准确、严谨都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因此,加强合同管理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基础性工作,国有企业必须尽快建立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合同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合同归口管理制度、合同分类专项管理制度、合同委托管理制度等:建立以合同为中心的内部管理控制体系,做到人员、机构、制度三落实。对于企业已实践多年的常规性合同,具有较高重复性和利用率的合同,应拟定好固定合同文本,比如测绘合同、印刷合同等。严格履行签订合同须经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并经有关负责人审批的程序。建立定期对企业合同纠纷进行统计、分析的管理制度,依据情况变化及时完善企业的固定合同文本。从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约、执行等各方面建立起有针对性的规定,形成协调的合同管理体系。

3.2.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建立一套合法、实用、规范的企业规章制度,使人们有所遵循,作到人人有专责,工作有程序,办事有标准,才能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同时规章制度完美的过程,也是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因此.一个企业制度的出台,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包括它的提出、调查、审核、修改、完善等.只有这一系列的步骤一一到位,才能确保企业规章制度具备合法性、实用性、规范性和协调性。

3.2.3建立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随着知识产权的取得、管理、保护和利用纳入法制轨道.各大企业普遍加大了对知识产权开发和管理的力度,专利和注册商标申请量也在逐年增加,但目前还有不少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科研开发与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创新与依法保护明显脱节.有的企业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自己的品牌被盗用,导致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下滑,甚至面临破产的境地,或对他人的知识产权了解不详,不自觉地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因此处于被动局面。所以,企业要想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就必须保住自己的“名牌”不被乱用,产品不被仿冒。不去随意使用他人的产品。

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成为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一项重点工作.要努力改变重发明轻专利、重运用轻保护的现状。自觉遵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专利信息的检索.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抓紧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对商业秘密等建立规章制度,划分保密范围、与员工和经营对方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确定人员的权利义务等,实施有效地防范管理。

3.2.4从程序上建立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

一个重大经营决策的出台,既要保障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得到充分体现,使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最大化,也要保证决策在法律上是最佳方案,有利于决策目标的实现.同时也要杜绝上当受骗,避免显失公平,防止纠纷发生。因此.为了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国有企业应在对外投资、产权交易、企业改制、融资担保等重大决策上建立一套可行完备的法律论证制度,强制推行重大决策法律论证程序,避免重大决策失误。

3.3建立诉讼风险管理组织,确立诉讼风险预警体系

按照资委《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加快完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防控、处理和备案机制。为了避免诉讼给企业可能带来的损失,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相互配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体系。

法律事务机构需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深入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研究确定法律对策,实施诉讼风险分析。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时,应积极主动请当地政府参与协调、平息,寻求有效的解决办法。若遇到协调不成而引发诉讼的,要积极应对,努力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另外,要加大对案件备案管理的力度。结合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建立有效的案件统计体系,使领导能够及时、准确的了解企业的案件情况。详尽洞察企业的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

3.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全员风险防范体系

许多事例告诉我们,很多企业在纠纷中处于不利位置或者被迫履行不平等的合约,都是因为业务人员在操作中不够规范,存在瑕疵而造成的。因此,必须加强领导、干部和员工尤其是业务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如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培训,用较少的费用避免较大的损失。所以,开展普法工作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是公司依法治企、依法经营、降低风险的基础。这个基础打不好。再好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也都会大打折扣。

总之,为有效预防、减少各种经营风险,国有企业迫切需要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不断健全组织机构,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建立、完善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查机制,规范法律服务工作程序。加强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陷阱,预防、减少企业经营或决策风险,为企业更好的发展形成法律的保护墙,为国有企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帅长红,主编.围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实施手册[M].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

第10篇

Q: 因为在原公司干得不开心,我准备跳槽到另一家公司。但原公司一直拒绝给我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理由是我曾经借过公司3000 元钱尚未归还。当时这3000 元钱用于我们部门的活动,活动经过了公司的批准,但钱是以我个人名义借出来的,我自己也忘了当时为什么会这么做。请问,公司以这3000 元钱为由扣留我劳动关系的做法是否合法?我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江苏 薛先生

A: 如果劳动合同中或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职工与公司的经济纠纷没有处理完毕的,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不予办理”的内容,单位可不办理有关手续。如果没有,单位则应当在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30 日内将劳动关系依法转移。但对于该转移劳动关系而未转移的问题,就目前来说,还不能借助法律途径解决,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你最好通过协商的方式与单位解决。至于3000 元钱该不该归还,公司虽然批准了该活动,但你有义务说明并提供支出凭证来证明钱的去处,否则公司要求你承担责任是有一定道理的。

Q: 我已经在北京的一家物业公司工作8 年了,负责消防和安全工作。因为个人原因,我想提前离职。我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在我工作期间,周末和节假日都没有休息过,单位也没有安排过补休。而且周末上班是按照平时工资支付的,而春节放7 天假,前3 天是按照平时工资的三倍支付,但后四天还是按照平时工资支付。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北京 小张

A: 根据劳部发[1994]481 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6、7、8、9 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不但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还有可能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如果你以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就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同时,如果你是农村户口,即使不愿续签合同,终止合同时,单位也有义务向你支付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工作1 年有1 个月的标准工资,最多不超过12 个月。在加班费支付方面,公司的做法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你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保护时间为两年),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期限为60 天)。

Q: 我的朋友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出车时遇到抢劫,后被杀害,现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抓获,我朋友也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他妻子正好有孕在身,请问在工伤保险赔偿方面,我朋友的妻子能得到什么样的补偿?胎儿是不是也可以得到一些补偿?

北京 戚先生

A:《工伤保险条例》第37 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 个月的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 个月至60 个月的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而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根据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人为30%。 关于供养亲属的界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配偶作为供养亲属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由丈夫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二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55 周岁以上。如果你朋友的妻子不具备上述条件,就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于说胎儿,由于不具备“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因此出生后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11篇

加强资金调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而言,使用的资金通常是以储备资金、生产资金、成品资金、投资资金以及结算资金等几个形式存在的。为了使企业的生产经营可以正常开展,企业应该对资金进行统一的管理和安排,保证不同用途资金的比例相对合理科学,使企业有效的资金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对企业资金的流入和流出进行严格的控制,在资金的使用时,应该遵循严格的资金决策制度,资金决策直接关系着企业资金的流向、流量以及运转等综合效率。所以,企业在进行科研、投资等资金决策时,应该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并综合考虑决策的正确性和科学性,避免盲目的跟从,此外,企业还应该适当的留有一定的资金,进而应对那些生产经营过程和投资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

选择合理安全的结算方式

大部分企业在进行结算时,通常是利用银行进行,大多采取的结算方式有:汇款、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等,在不同的业务中,结算方式的选择对企业有着重要的影响,直接关系着企业货款的收回速度,影响着资金的正常周转。因此,企业应该对自身的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充分掌握不同结算方式的特点,并在企业的业务中进行合理的选择。

比如在企业的业务中,企业的产品处于一种供不应求的状态下,那么业务人员对于那些新客户或信用不高的客户应该选择客户先付款的方式,利用本票、转账支票、汇票等进行结算,那些信用较高的老客户则可以利用托收承付的方式进行结算。相反,如果企业的产品处于一种供大于求的状态下,而且客户不愿意采用先付款的方式,业务人员应该在保证销售和货款回笼的条件下,选择银行承兑汇票,那些自身资金较为充足的企业可以利用托收承付或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

对应收账款进行有效地管理

所谓应收账款就是指企业在产品销售后货款尚未收回,可以将其看做是一种短期的债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因为赊销产生的应收账款,在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增加销售额、减少库存量等方面有着积极地影响作用,但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很多企业因为应收账款管理不当,造成很多应收账款长期拖欠,从而直接影响了企业的资金正常周转,所以,企业应该重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保证自身资金的正常周转。

企业应该对进行赊销的客户进行详细的信用调查,并利用调查结果来决定是否进行赊销。调查过程中应该包括赊销金额、客户资产、经营状况、负债程度以及信用等级等,这些内容都是客户信用的重要反应因素。对于那些较为重要的客户,其调查资料应该进行仔细的整理和评估,得到合理的信用评价;信用方式和信用期间的确定。在经过调查后,如果客户符合赊销条件,这时企业应该对客户的信用成本进行分析,如果信用期限增加,成本也会随之成长,可能会出现成本增长大于收益的现象,这时企业可以采取减少赊销期限或现金折扣的方法。当客户的信用条件不符合赊销条件时,企业可以利用抵押的方法来提高客户的偿还能力;企业还应该加强对应收账款的催收,对应收账款的回笼进行严密的监督。对于那些超过期限的应收账款可以利用下面的方法进行催收,开始可以利用信函通知,接下来可以采取电话催收,如果仍无法回笼应收账款,那么可以利用专人进行催收或者直接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解决。

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管理

购销合同是销售双方对自身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的契约。企业与客户在进行合同的签订时,应该在合同中明确产品质量、交货时间、结算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但是在现实中,相关人员在制定合同时,内容往往存在一定的疏漏或缺陷,这也直接导致了经济纠纷的发生,同时由于合同中相关内容的缺失,银行无法顺利进行结算业务,从而使企业的资金无法尽快回笼,导致资金周转出现问题。

企业应该加强对自身购销合同的管理。第一,企业应该制定特定的合同会审制度,会审过程应该由供销、财会、生产以及法律顾问等共同参加。其中财会部门主要审查相关的结算方式,并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提供业务部门相应的销售分析,以及最为保险的结算方式;而法律顾问主要是对合同中的内容进行严格的规范,比方说结算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防止各种经济纠纷的出现,影响企业正常的资金回笼;供销部门应该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进行功效活动,生产部门应该根据合同中要求的产品种类、数量以及时间等进行生产;财务部门应该以发货单据为依据,根据合同的要求,通过银行与客户进行结算,对于那些违反结算规定的客户,企业可以通过法律来进行处理,保证自身资金的有效周转。

企业与银行应该建立良好的关系,强化结算资金管理

当前,很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临时性的资金问题,而通过贷款来缓解这一周转困难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因此,企业应该与银行建立良好的关系,从而使企业具备较强的资金周转能力,在资金困难时较为快捷的获得贷款支持。此外,企业还应该加强对自身结算资金的管理,因为结算资金是企业的一种非定额流动资金,如果这一部分资金被其他企业占用太多,就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对于付出款项,合理延期支付账款,适度运用商业信用,分期支付。对于收入款项,及时通过银行办理结算,缩短资金在途时问。

加强存货资金管理,减少资金占用

企业要加强存货资金管理,首先要建立良好的存货流通渠道,有效安排产品的运输、储存,减少流通环节,为加速存货流通创造畅通无阻的条件。其次,根据存货的实际流转、保管和使用情况,编制存货资金使用计划,以促进供、产、销环节之间的相互协调,第三,根据存货的实物质量、流动性和收益性等特性加强存货质量管理,通过对存货质量分析,便于了解适销情况,改善购销状况,优化库存结构,降低储备成本,解决存货较多,占用资金量较大,变现能力不强的问题,加速存货周转。第四,在控制资金投入量时,坚持“以销定产,以产定料,以料定资”的原则,防止盲目采购造成物资积压而过多占用资金。第五,企业要针对不同的市场和客户,制订相应的营销策略,采用多样的营销手段,提高企业的产销率和回款率。第六,定期清查库存,及时处理积压和闲置物资,最大限度地压缩库存资金。

总之,—个企业只有拥有—个充足而合理的现金流,才能够让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必须从实际出发,积极采取—切有效的措施,解决资金周转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问题,加速资金周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连石化公司)

[1]张 旭.探究企业资金周转的影响与解决途径.黑龙江科技信息,2008.12

第12篇

公安院校《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同普通院校相比,有其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点。总的说来,公安院校《经济法》课程要紧密结合公安工作性质、任务,要为公安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和军事化建设服务。在这样的背景下,就要求公安院校《经济法》的教学在遵照法学教学规律的前提下,与时俱进,特别是要按公安教育的规律去进行教学,这就是公安院校《经济法》教学的新常态。

一、公安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特点

一般而言,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涉及面非常宽,甚至超过了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内容。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既包括合同法律制度,又包括企业法律制度,还包括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济司法制度等等,内容繁杂。在公安院校中,《经济法》的课程还包括经济侦查等相关的内容,这就要求我们把握公安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特点。

(一)强调实践,重点培养学生适应公安形势的能力

公安院校培养的人才需要具有很强的实践能力,重点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向社会输送大量的公安法律人,而公安法律人不但要通晓法律,还要掌握较强的警务应用能力和案件办理能力。《经济法》课程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应用学科,它要求公安院校的学生能够正确看待各类经济案件的纠纷,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掌握侦查技巧,这就要求我们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和各种途径培养公安院校的分析案件和结案能力。

(二)强调应用,重点培养学生经济犯罪的侦办能力

众所周知,《经济法》教学是将《经济法》的知识转化为学生的应用能力。知识转化表面上看是知识的具体应用,实质上是知识转化为能力的体现。对于公安院校的学生来说,《经济法》教学应当侧重培养学生应用经济法律知识,正确认识、判断、分析和解决现实法律问题并引导、约束其自身行为,形成一种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和经济侦办能力。这两种能力的培养,是公安院校《经济法》教学必须首先明确的教学目标。那么,运用什么样的教学方法,才能培养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和经济侦办能力呢?这是公安院校《经济法》教师需要认真思考的重大课题。

现实《经济法》的教学中,公安院校的法学教育侧重理论知识的教学,这就造成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转化和能力的迁移存在很大的问题,学生形成对书本知识的严重依赖,从而导致学生在走上岗位以后很难快速适应复杂多变的案情。或者,即使学生适应了案情,在公安战线上也很难得到有效的职业发展。

二、打牢专业基础,切实掌握《经济法》的精髓

专业知识基础在《经济法》教学中能够起到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教师在上课之前不仅要围绕教材内容,在翻阅大量文献资料与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形成一套关于对本门课所涉及的概念、知识及理论的理解与认识,然后再到课堂讲授给学生。同时,教师本身也要在公安一线挂职锻炼,具有从事公安教学的基本素养。因此,要打牢学生的专业基础,教师一方面要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同时还要具有丰富的经济学、公安学知识。有人会问,公安院校的教师需要具有公安学知识无可厚非,怎么还需要经济学知识呢。一般来说,公安院校的学生毕业以后走上职业舞台,大部分需要是从事各类警务工作,还有一部分从事律师、法官等法律事业。那么这些学生在从事经济案件工作的时候,如果没有对经济学专业知识的掌握,很难做到工作的系统性与严谨性。

在公安院校《经济法》传统的教学观念教学模式的影响和束缚下,教师只是对着课件讲授就会成为纯粹的独白者,单向的信息输出与输入,忽视了学生主动参与教学的重要价值,不利于学生分析判断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和实践综合能力的培养。考虑到《经济法》知识的繁复性、特殊性、多样性,这就要求教师在《经济法》课程讲授中,多考虑学生的年龄特点、可接受程度,切实打牢学生的专业基础,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不断把学生的专业基础锤炼得更扎实。以《经济法》当中的《公司法》为例,国家对于公司有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地在进行变化、调整,不断地充实新内容。但是教师在讲授时,如果把学生的专业基础知识打牢了,就能不断提升学生应对这种变化的能力。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知识点很多,对于培养公安院校的人才而言,掌握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规定,熟练运用各种经济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解决实际纠纷十分重要。因此,教师必须高度重视《经济法》课程的核心概念的讲解、互动,让学生了解《经济法》课程的基本原理。经济法体系庞杂,涉及法律法规众多,分散于市场经济各个领域,对于法学应用型人才而言,掌握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规定,熟练运用各种经济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解决实际纠纷十分重要。尽管公安院校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具有多元化,但对于《经济法》的学习而言,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都应该掌握好法学基础理论,尤其是法律关系、所有权法律制度、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破产法等内容,要本着学以致用的原则,让《经济法》的基本的理论为学生所吸收。

三、开阔视野,采用现代教学方式让学生自主学习

在全球竞争日趋激烈、世界合作日趋紧密的今天,公安事业的发展尤其需要更多的具有国际视野的高素质人才。公安院校的大学生是我国繁荣公安事业的生力军,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公安院校的大学生是否具有国际视野对于国家的发展尤为重要。对于《经济法》的教学为而言,要从课堂走出去,在教学中加大实践教学的比例。作为公安院校,要大力加强实践教学的力度,突出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知识运用能力培养。比如带学生到基层派出所实习,要让学生实地在派出所与公安民警同吃、同工作,而不是蜻蜓点水式的浅尝辄止。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让学生参与经济案件的侦办,让学生直观感受各类经济案件的侦办。比如带学生去律师事务所实习时,可以让学生参加律师办案过程当中,与当事人如何沟通、与法院如何打交道等等;比如带学生到法院实习时,可以带学生参观法庭的办案流程,让学生有直观的感受和理解。事实上,一些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大三的时候,就被鼓励去考公务员、考律师、考研究生,致使各种各样的实习极易流于形式。

在具体教学形式上,可以大量采用案例式教学,就是坚持与学生互动,强调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对于法律知识学习的积极性,在一般案例教学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案例的对抗性,将学生分成正反双方,采取陈述、自由攻辩等方式进行讨论,理解和运用基本法律原理的一种教学方法。在《经济法》中普遍采用案例教学法,其实质就是以案例为讨论内容,与系统讲授法、辩论法相结合,以加深对经济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这是对《经济法》教学的有益尝试。在进行案例教学时,可以选择学生感兴趣的案例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如《证券法》《公司法》中选择具体证券公司成长过程等案例。学生对这些案例的关注度较高,教学互动性明显增强,避免了学生对教学案例的被动接受,师生在互动的情况下轻松掌握经济法的知识。

四、注重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

在大多数的公安院校中,《经济法》并非必修课,所以很多学校采用开卷考试或课程论文的方式,这就导致很多老师认为经济法考试不重要,开卷考试甚至是论文考核即可。这种观点直接影响了学生对这门课的重视程度,他们或平时不认真学习,考试时临时突击;或学习时浅尝辄止,不能深入学习,这也就导致了经济法的教学质量不理想。因此,我们要注重学生能力的提高,不断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

那么如何提高公安院校学生的能力,提高《经济法》的教学质量呢?这就要求在经济法教学中要注意从供给者到需求者的转变,以面向警察这个职业为主,兼顾法官、律师、检察官等职业,探索这些职业成长所需要的能力,不断提高学生的核心竞争力。以江苏为例,江苏经济法大,涉及经济的案件很多,因此,公安院校的老师要不断调整知识结构,不断发展教学能力,让《经济法》的教学符合地域特色、符合职业特色。

要提高《经济法》的教学质量,有几条路径为必由之路。第一,增强《经济法》教学大纲的针对性。由于大部分《经济法》的教学大纲是针对有法学专业的学生的,因此在公安院校难免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因此,作为公安院校的教师,要主动调整《经济法》教学大纲以适应公安院校的特点。第二,对教学内容进行配套。《经济法》的教学不能单纯只讲经济法,还要讲经济学、管理学的基本知识,打开学生的思路。

《经济法》作为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课程,教师在课程设计上既要注重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又要考虑课程体系的相对完整与专业理论的系统性,讲授必要的专业理论,为公安院校的学生理解、掌握相关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公安院校的教师要让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打破教师一言堂做法的新尝试,依据教学内容、教学目的和学生特点,以学生容易接受、便于参与的方式组织课堂教学,使学生亲自操作掌握教学内容和方法,以不断锤炼学生的能力,提高学生的适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