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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条例

时间:2023-08-10 17:25:3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银行监管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银行监管条例

第1篇

关键词:外资银行;法律监管;完善

中图分类号:F83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1024401

1 引言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的显著特征,而金融全球化也是它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表现,随着我国履行银行业的入世承诺,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在我国相继设立,其业务范围也同国内商业银行基本一致,非常广泛。所以,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就成为摆在当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2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现状

2.1 外资银行监管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外资银行包括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这些是外资银行监管的对象。关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广义上包括内部管理制度与外部对其的监督管理制度,这两个方面是互动的管理制度整体。本文是从外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即狭义的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近年来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不断增加,推动了经济贸易和金融发展。但经济全球化有利也有弊,由于国际金融业存在很大的金融风险,往往会对我国的经济及整个金融监管体系产生消极方面的影响。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因此,当今世界各国都加强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国际上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做法是依外资银行监管法进行监管,欧美等西方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早己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由于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监管长期贯彻内外双轨制的思路,外资银行监管的问题并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基本监管法律中得到集中具体的体现,而主要通过国务院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如《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进行规范。

2.2 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

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对内资、外资银行实行区别立法,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该法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领导地位。随着银监会的成立,银行监管具体职已由银监会负责,但根人民银行仍有相应的银行监管职责。不过人民银行的上述监管职责与银监会的职责并不冲突,这次法制改革实现了央行货币政策和监管职能的分离,符合国际上银行监管的总趋势。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是中国银行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以上是对内、外资银行进行监管均适用的法律。除此之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随着2001年12月31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了顺应世贸组织的要求,我国的金融业也作出了进一步开放的承诺,对于外资银行在市场准入、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都做出了一系列的变化,先后颁布了以下法律法规:2001年曾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但作为过渡性的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所取代;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取代。对于外资金融机构与中资合资的问题,2003年12月8日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3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3.1 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适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商业银行法》作为调整我国银行业的基本法律,并没有对外资银行的准入问题做出规定。我国关于外资银行管理是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为基础,以一系列条例、实施细则、办法等构成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的法律体系,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3.2 监管方法比较落后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当前国际金融业的重要目标。风险性监管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运用的用以控制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我国目前虽然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例、资产负债比例等情况作了规定,但在监管内容和手段上仍是以事后合规性监管为主,对银行机构执行和监管合作会计报表上的审核,不能真实反映其经营活动情况,缺乏预防性的事前和事中检查。

3.3 外资银行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

银行的在市场上的退出可能会给客户的利益带来极大

的损害,严重损害客户的利益。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准入,虽然不健全,但也有较为具体的规定。然而对退出机制规定太少,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也只有区区五条。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市场操作看,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规定基本没有,既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也没有最后贷款人制度,同时也缺少金融危机应急措施。

4 我国的外资银行监管的完善

4.1 逐步建立系统的、健全的外资银行法律监管体系

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最佳方式就是由人大制定《外资银行法》,对外资银行进行系统、全面的管理。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制定《外资银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若不单独立法,也可以扩大《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和关于外资银行部分的内容,将外资银行置于这两部法律的监管之下。总之,就是要提高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的效力层次。只有这样,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才能更加有效率。

4.2 加强和完善风险性监管

完善外资银行的风险监管机制,力求防患于未然。在加强市场准入、合规性监管的同时,要更加重视对经营风险的监控。由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专门性规范,只在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略有涉及,但是不完善。所以有的学者就曾直接建议应该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风险资产管理体系。还要重视和完善并表监管,银监会的并表监管能够将分散的外资银行监管信息进行综合,为每一家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建立一份完整的综合监管信息档案,可以帮助银监会更充分地了解一家机构,从而对外资银行实施有效的准入管理和风险评估。并把监管作为一种综合性、持续性与目标性的风险监管,是全球金融自由化下金融监管的必然趋势。

4.3 完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

对外资银行的准入要进行严格的审查,仅仅依照《外资银行监管条例》的规定对外资银行设立进行审查是远远不够的。对外资银行的准入进行审查的关键还需要正确评价其经营管理水平及其母国的银行监管水平等。我国也可以制定这方面的规定,对其管理制度、经营能力、母国的银行监管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使我国的外资银行准入的控制上更加全面、更加严格。

此外,在市场退出监管法律制度方面,还可以借鉴其它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外资银行的破产和清算原则和标准。还可以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在外资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作为外资银行破产申请人的资格,一旦银行达到法定标准就强制退出市场。

5 结语

总之,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不仅需要一个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又需要监管当局的努力工作,更需要其它各个方面的密切配合,包括内部监管的实施,外部市场的约束以及社会监督等全面、彻底的持续性监管,从而最终形成一个统一的、全方位的法律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岳彩申.跨国银行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第2篇

关键词:外资银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金融对外开放

一、《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修订后的主要变化2019年10月15日,国务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新版《条例》”);同年12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新版《细则》”)。相比旧版,新版《条例》、新版《细则》主要在准入门槛、机构设置、业务范围和监管考核四个方面集中进行了修订:

(一)放宽股东准入门槛。对外商独资银行而言,新版《条例》取消了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股东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的要求;对中外合资银行而言,除等同外商独资银行取消上述要求,还进一步放宽对中方股东的限制,取消了对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准入限制;对外国银行分行而言,取消了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的准入限制。

(二)扩大外资银行机构设置的选择范围。新版《条例》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这无疑将为外资银行完善在华展业布局提供多样化选择。

(三)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限制。新版《条例》放宽了对“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收付款项”业务的限制;外国银行分行的单笔吸存门槛由人民币100万元调降至50万元,同时明确了存款保险信息披露的要求;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鼓励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

(四)改进监管指标考核方式。新版《条例》降低了生息资产达标压力,修订前外国银行分行必须以不少于营运资金的30%以生息资产形式存放境内中资银行;修订新版《细则》增设“外国银行分行生息资产与公众负债之比不得低于5%”的规定,同时将生息资产指定范围从国债、定期存款扩大至国债、定期存款、央票、政策性金融债等,且存放机构范围不再局限于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也成为可选项。新版《细则》优化流动性比例指标考核,包括取消本外币分别考核要求、与境外联行往来项目明确按到期日计算;减轻人民币资本充足比例考核压力,将原先要求“所有外国银行分行均需达标”放宽至“以母行考核通过为准”;强化了合并考核和管理行的职责,明确将人民币资本充足比例、流动性比例、生息资产比例,由原先的单家分行考核改为并表考核,同时强化了管理行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的职责要求。

二、新版《条例》《细则》给外资银行经营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一)机遇1.中外金融机构竞争与合作程度将进一步深化。上述对外资银行的股东准入条件的放宽、对机构设置灵活选择的支持等方面的政策,均有利于进一步吸引外资来华投资展业,更充分地发挥“鲶鱼效应”的作用,形成中、外资银行互促共进的有序竞争格局,以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整体水平。对于外资银行而言,新版《条例》放宽了中外合资银行股东限制,取消了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应为金融机构的要求,使得外资银行拥有了更多的中方合作伙伴自主选择权。未来,外资银行可以重点关注一些估值偏低、成长性较好的城商行或农商行,通过增资提高原有持股比例,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的竞争与合作将进一步深化,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曾刚,2019)。2.外资银行业务种类趋同于中资银行。新版《条例》《细则》允许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从事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收付款项业务,将有利于拓宽外资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渠道,进一步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水平。较之中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外资银行已基本实现与中资银行平等竞争,分享我国深化对外开放带来的政策红利,分享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带来的商业机遇。3.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更加自主和灵活。首先,新版《条例》和《细则》降低了外资银行生息资产的考核压力。通过指定生息资产比例的变化、投向范围的扩大以及同业定存机构的灵活选择,外资银行拥有了更大的自由选择权。外资银行可以灵活配置生息资产的投向,有利于优化生息资产的结构,提升生息资产的综合收益。尤其对于新设机构和小规模外国银行分行而言,更有利于缓解其经营初期的压力。其次,对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资本充足比例的考核,从原先单家不得低于8%放宽至以母行考核为准,即只要外国银行母行的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其分行就不再受上述比例约束。从目前看,这种统一法人考核方式已与中资银行无异,这将大大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最后,新版《细则》还进一步明确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管理行可授权其他分行开办衍生业务,以丰富外国银行分行的产品线。4.减轻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管理压力。首先,新版《细则》明确了流动性比例的指标考核不强调按本外币分别考核;其次,新版《细则》将“1个月内到期的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按轧差后净额计入流动性资产或流动性负债,不再以全部净额计入流动性资产或流动性负债。根据以往经验,外国银行分行较多地依赖境外总行的资金支持,在多为负债方净额的情况下,其流动性比例往往较低。而新版《细则》明确了实际到期日的计算方法,将使外国银行分行与境外联行往来负债方余额减少,从而进一步提高其流动性比例。同时,新版《细则》对境内设有多家分行的外资银行进行合并考核,这将大大提高外资银行境内分行抵御流动性风险的能力。

(二)挑战1.外资银行的机构网点数量少,扩张缓慢。近十年来,中资银行的机构数量增长迅速,尤其是农商行和农合行机构数较十年前增长逾5倍,而同期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数仅增长10.81%。Wind资讯显示,2007~2017年,外资银行总资产占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的比重由2.38%下滑至1.29%:而同期城商行总资产占比从6.29%翻番至12.57%,农商行和农合行总资产合计占比从2.36%猛增至9.53%。2007~2017年,外资银行从业人数仅增长46%,而同期城商行从业人数增长2.4倍,农商行和农合行从业人数增长5倍。可见,近十年来外资银行在资产扩张、从业人员扩容方面远逊于城商行和农商行,发展较为缓慢,绝大部分外资银行网点少于城商行,这大大影响了其零售银行业务,也间接影响了其他条线业务发展。2.与中资银行产品同质化现象明显,业务创新不足。外资银行在华“水土不服”,未能充分发挥其母行跨境业务优势来服务境内进出口企业,而与中资银行开展同质化竞争。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原本在科技手段与经营理念上领先的外资银行却未能引领潮流,无论是普惠金融、资产管理、网络银行还是移动支付领域的发展,都未能领先于中资银行。对公业务领域,外资银行同中资银行竞相营销大型国企客户;零售业务领域,受网点资源及人民币业务范围所限,外资银行的零售银行条线占比偏低。3.人民币零售业务发展受限明显。外资银行的特点是产品丰富而网点少,无法满足零售银行业务对网点资源和人力素质的较高要求,加之受50万元的单笔吸存门槛的羁绊和新技术新渠道的冲击,外资银行在趋近饱和的市场中以差异化服务开拓额外空间的难度极大。同时,新版《细则》明确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但《存款保险条例》已明确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受中国境内《存款保险条例》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境内公民对外国银行分行储蓄业务的认可度,也限制了外国银行分行零售银行业务的发展。4.外资银行组织管理较为松散,组织链条过长。一方面,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各自实行属地经营管理,统筹协调联动能力较差,易造成境内资源的浪费。新版《条例》明确要求境内设置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需指定一家分行作为境内管理行,履行对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职能,但在实践中境内管理行的职能仅限于按监管要求报送合并口径财务数据、综合信息等,未能实质有效地统筹境内多家分行的经营管理资源,机构协同效应较为有限。另一方面,外资银行与境外母行的组织链条过长,外资银行在信贷等各项业务审批、反洗钱制度落实、理财产品设计与销售等诸多方面,均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内部规章流程,整个组织链条显得冗长,虽然降低了风险但也影响了展业效率。

三、相关建议

(一)抓住政策机遇,加快网点建设布局。在我国深化对外开放的政策背景下,外资银行应主动加快在华分支机构的建设,优化网点布局,突破自身的发展瓶颈。可立足长远战略,在境内重点区域加快网点铺设,充分利用比较优势发挥多元化网点功能,如从沿海大中城市向中西部腹地辐射布局、设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和异地分支行等,为小微企业、乡村振兴等领域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随着新版《条例》的对外资银行股东准入管理的进一步放开,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考虑在重点区域收购中资中小金融机构,以逐步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

第3篇

《存款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2014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存保条例》),意味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正式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存保条例》从投保主体、参保款项、偿付限额、费率结构、管理机构等方面进行了整体性的设计,既有已经清晰界定的管理内容,也包含了目前仍只是原则性叙述的条款。下面就《存保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投保主体覆盖境内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且投保事项具有强制性。《存保条例》明确规定了除外资银行外,所有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二)参保款项仅限于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存保条例》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和投保机构自身高管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在参保范围内。出于让同业业务的相对高风险更好地通过市场定价的方式进行化解的考虑,监管层保持了政策的连贯性,同业存款被排除在存款保险范围之外。这一规定一方而将改变部分机构同业业务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也对诸如余额宝这类“准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安全性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三)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存款保险制度针对的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最高限额是50万元。根据央行的测算,这一数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但一方面社会财富分布本身存在的两极分化很可能导致个人存款中仍有较高的比例不能被覆盖到;另一方面许多企业的存款规模都远大于限额数值,尽管企业大都会选择在多个银行开设账户,但大中型企业动辄千万级别乃至上亿的存款资金肯定无法被完全覆盖到。

(四)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制,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总体来看,大行由于整体安全性更高,保费将相对较低,而中小银行乃至民营银行由于破产的风险更大,保费也将相对较高。

(五)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除履行自身存保相关职责外,还将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尽管在《存保条例》中,央行并未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的组织架构以及职权归属,但可以确定的是该机构将具有一定的银行监管功能,可以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并且可以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将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央行和银监会)。此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通过调控适用费率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存款保险条例》对银行业的影响

短期内《存保条例》的预计对银行业的经营境况不会产生太大的冲击,但中长期来看,其影响不可忽视。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步伐再次加快。存款保险制度一个非常重大的意义在于,把政府的隐性担保显性化,用市场机制去替代行政保护,进一步理清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朝市场化运行又迈出一大步。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了一种可见的、市场化的安排机制:一是明确的事前承诺,即公开声明储户利益不受银行破产的影响;二是可信的资金安排,存款保险基金确保其具有足够的维稳救助能力;三是保储户不保银行,银行信用同政府信用明确分离进一步遏制了银行过度扩张的道德风险;四是公众、银行和政府三方参与、共担成本,体现公平原则。所以,存款保险制度把原来隐性、行政化、权责不清的政府隐性担保变得阳光化、市场化以及权责清晰。

尽管笔者并不认为短期内央行还会继续放开存款利率上限浮动至1.3倍,但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无疑消除了利率上限进一步浮动的障碍。存款利率完全放开被称为利率市场化“最后的惊险一跃”,多年来我国在这一方面一直十分谨慎,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银行破产退市的机制十分不完备。伴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以及市场对它的逐步适应,未来央行再次加大存款利率浮动力度乃至完全放开时便少了诸多掣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利率市场化再次加快推进。短期内,央行可能会适时推出面向企业和个人的大额存单。

从中观角度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一方面将加大银行的经营成本,另一方而也将加剧银行间的竞争。

首先,保费的支出将是一项永久性的经营成本。尽管目前《存保条例》并未明确各类银行所执行的费率,只在附件的《问答》一文中指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机构收取保费,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和现行水平,对金融机构的财务影响很小。”

截止去年3季度,我国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总额约为116万亿元,按照被保险存款占比50%以及0.05%的费率测算,金融机构每年需要缴纳的保费约为300亿元,其中上市银行大概需要缴纳200亿元,约占3季度净利润的2%。在当前银行业利润增速仍然较高的情况下保费对盈利冲击不算太大,但考虑到该项成本一旦产生将是永久性支出,未来在行业整体利润增速下行的过程中对净利润增速的影响其实并不小。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银行合规成本将大大上升。一方面,在《存保条例》中,央行已经明确新成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具有一定的银行监管功能,可以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并且可以进行核查。这意味着银行业将多出半个乃至一个“监管机构”,银行的合规经营成本将被迫上升。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一直以来对于该机构的职权归属始终存在争}义,央行和银监会迟迟未给市场一个清晰的信号,很大的一个可能是未来该机构同央行和银监的边界仍将“剪不断,理还乱”,监管交叉乃至监管冲突预计难以避免,那么银行业所要应对的“多头监管”成本将是一个同样需要担心的问题。

再次,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将加剧行业的竞争,银行间的并购大幕可能将由此拉开。一是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行业的游戏规则,叠加当前行业利润增速不断下行的压力,这一扰动将使得各家银行加大挖留客户的力度。二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新成立的民营银行更好地参与行业竞争,在局部领域分流现有银行的部分业务。同时退出制度的逐步完善也会使得监管当局加快批复放开民营银行牌照,增加竞争的参与者。三是在当前经济震荡下行的大环境下,行业整体不良风险仍处于加速爆发的状态,日益白热化的角逐结果必然将重塑竞争格局,而存款保险体系的建立从制度上增加了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也便利了银行间兼并重组的开展,预计新一轮并购大幕可能将由此拉开。

从微观的角度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在负债端将造成中小银行存款发生搬家、拆分并加快存款理财化的进程;而在资产端方面则将导致资产证券化加速推进。就负债端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从本质上改变了存放在不同梯队银行里的存款安全性排序。尽管央行在附件《说明》一文中披露当前存款分布中99.63%的存款人的储蓄额度在50万以内,但根据其2007年的另一项抽样调查,50万元以下储户的存款金额占比仅为46%,保守估计,目前这一比例应在50%以下。这意味着将有数十万亿元级别以上的资金将无法被存款保险覆盖到,而这些资金中的很大比例又是以安全性为首要考虑的企业客户和高端个人客户存款,因此,负债端“强者更强”的格局将得到巩固,甚至原本基于历史条件或地缘关系建立起来的小银行同大客户之间的关系也会遭遇大中型银行的逐步蚕食。但与此同时,在利率上限浮动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中小银行为了增加自身的吸储能力,将向客户提供更加优惠的利率,吸引个人储户乃至企业客户对存款进行拆分。而伴随着“吸储大战”的不断升级,银行理财产品将更加多样化,客户面临的选择也会更趋多元,存款理财化的趋势将进一步加强。

就资产端而言,伴随着负债成本和经营成本的上升,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有望加快资产证券化的推进进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利率市场化最主要的配套制度之一,其对资产端的影响同样必须置于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给予思考。在当前经济下行、利润增速不断放缓蚓青况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无疑进一步加大了银行的成本压力,预计监管当局将在资产证券化上面打开一个较大的缺口,通过提高银行资产的周转率,部分化解银行所面临的多重挑战。

第4篇

 

关键词: 现金;制度;监管;弊端

一、目前我国企业执行的现金管理制度

企业目前执行的现金管理制度是国务院1988年10月1日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部分规定如下:

《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对企业使用现金的范围和结算起点做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五条规定开户单位的现金使用范围: 职工工资、津贴; 个人劳务报酬; 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同时将企业结算起点定为1 000元。规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收到的现金必须存入很行,不得坐支。

二、部分企业现金管理现状

目前,笔者对一些企业现金管理情况作了相关的调查,结果令人堪忧,绝大多数的企业都没有按照《条例》的规定使用现金。主要表现为现金坐支现象严重,企业所有者在企业随意支取现金用于个人支出等,使用现金的范围和数额远远超出《条例》的规定。

三、对我国现金管理制度的思考

目前执行的现金管理制度是国务院在1988年10月1日实施的,当时的企业所有制结构和现在已经完全不一样了,当时还是国有企业占绝大多数,而如今是多种形式并存,民营企业占了绝对多数。很显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而现金管理制度却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现金管理制度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严重破坏了国家正常经济秩序;不利于公平竞争,减少国家税收收入,助长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本文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结算时间的缩短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应进行修改,要对企业现金使用的范围和数额严加限制,强化开户银行对企业现金的监管力度,借鉴发达国家对现金管理的经验,对于增加税收收入和预防腐败意义重大。

企业向职工支付的工资及各种报酬应改变现金支付方式,由银行给每一名员工设立一个结算账户,企业以转账方式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解决部分员工不依法合并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条例》中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的第一项就是:职工工资、津贴; 个人劳务报酬; 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我国对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全额代扣代缴制度和个人申报制度相结合,也就是说企业向员工支付报酬时,按照本企业支付的数额依法课税;如果一个员工为多家企业报供服务,员工自己应按全部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据调查,员工有多项收入而没有合并纳税的现象很多,原因就是每个企业都向员工支付现金,如果员工自己不去自觉合并纳税,税务机关似乎很难发现。

如果我们给每一个员工在开户银行设立一个结算账户(不是储蓄账户,相当于法人单位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基本账户),规定企业对个人报酬不得使用现金,而改成转账支付,那么每个企业支付给同一员工的报酬就会在一个开户行的一个账户上体现。这样税务机关要求每个员工合并纳税的效果一定会很好,因为如果员工不据实纳税,税务机关只要调取员工在银行设立的个人结算账户的记录就可以确定其是否有偷税漏税行为。

目前给每一个人在银行开立一个结算账户技术上可行吗?如果每一个人开立一个结算账户,等于同时减少这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的账户,账户的增加量不会很大。笔者曾经向某大型银行的一位技术主管请教过,他回答,即使不减少储蓄账户,在银行现有技术条件下也没有任何问题,完全可行。

为什么只允许一个人在银行只开立一个结算账户呢?因为只有这样,这个人在不同企业所获得的报酬才会在一个账户上体现出来,促使员工依法纳税,同时给纳税稽查提供了便利。

四、企业现金管理混乱的弊端

第5篇

关键词外资银行;监管;金融监管

截至2007年5月末。共有42个国家在华设立了75家外国银行。在25个城市开展业务。已批准改制的外资法人银行12家,外资银行的营业性机构186家。其中,改制后的法人银行分行79家,外国银行分行95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外商独资银行7家,财务公司2家,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86家,法人银行12家,16家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进入,对提升国内银行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促进中资银行的发展,加快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大规模进入。必将对我国的银行业竞争格局、市场秩序甚至金融安全产生重大影响。鉴此,我国应加快与外资银行相关的政策调整、体制改革和宏观管理工作,尤其应当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外资银行是东道国引进的具有外国资本的银行。外资银行监管是指从东道国的角度出发,金融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对外资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促使其合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具体来说,外资银行监管由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及监管方式四个基本要素构成。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世界各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和理论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众多的经济学理论,为外资银行监管奠定了理论基础。

1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理论

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即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金融体系不稳定性假说是指私人信贷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和相关贷款者具有某种内在特性,即这些机构不断经历着危机和破产的周期性波动。这些金融机构的崩溃会传导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产生总体经济水平的下降。该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Veblon)提出,但人们公认系统地提出金融体系内在不稳定理论的是海曼·明斯基(HymanPMinsky),他认为,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信用创造机构和其他相关贷款人的内在特性引起信贷资金供求不平衡。这样就会导致金融危机,使银行经历周期性危机和破产风潮。另一经济学家查尔斯·金德尔伯格(Charles·Kindleberger)也从周期性角度来解释金融体系风险的孕育和发展。他认为宏观金融风险的产生与积累是不同经济人非理性或非均衡行为的结果。

2社会利益理论

社会利益理论亦被称为市场调节失效论。该理论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危机时期。当时人们迫切要求政府通过金融监管来改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低效率和不稳定状态,并恢复公众对国家货币和金融机构的信心。社会利益论认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由于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竞争的结果会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但市场不能在竞争方式下运转即市场失灵时。必须有一种降低或消除同市场机制失灵相联系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管制。市场机制失效的原因在于市场本身具有市场缺陷。从金融市场看,其市场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银行业的不完全竞争性,即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其他行业一样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第二,银行的负外部性。银行的负外部性包括一家银行机构破产导致多家银行机构破产的连锁反应的系统失灵风险以及由于过度竞争造成一般贷款标准和利率的降低的传染效应。第三,信息不对称。一般说来,在金融市场上存在两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一是在存款市场上,存款人难以了解银行的经营管理和资产组合状况,存款人在信息方面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劣势。二是在贷款市场上,由于借款人对其投资的项目拥有更多的信息。银行难以准确认定借款人具体投资项目风险的高低而相对借款人处于信息劣势。因此。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金融体系的信息不完备和信息不对称。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反映了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追求。从法理上分析,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了以下价值目标:

1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与法律永远相伴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通过对外资银行监管,加强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来自政府管制、行业自律、市场约束等外在控制机制来维护东道国、母国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市场秩序。同时,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明确金融监管当局的组织体系、职责、运转程式等,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从而进一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安全价值

安全价值是指法律能够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外资银行的经营活动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比一般国内银行更为复杂,也面临更多的经营风险,必须通过监管立法保证其交易的安全性,从而保证外资银行资产和广大客户及存款人信用的安全。同时。由于金融市场固有的市场缺陷。金融体系特别是银行体系容易面临系统风险,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还可能导致东道国整个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国际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通过外资银行向东道国传递也会给东道国的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带来威胁。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自身经营安全对母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各国为了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都要对外资银行进行法律监管,用法律手段调整跨国银行与其他社会主体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效益价值

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和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外资银行风险监管追求的效益价值主要是一种经济效益价值,同时强调社会效益价值。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于: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内容安排须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具有可操作性;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在运作过程中须注重成本—效益的比较,降低监管成本,引导外资银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价值在于: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经济的整体利益;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加强外资银行的信息披露,保护存款人、投资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虽然各个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存在着差异,同时,一国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其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有所不同,但秩序价值、安全价值、效益价值却是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二、外资银行法律监管的国际合作——巴塞尔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实践意义

(一)巴塞尔体制主要内容

上个世纪70年代早期发生的一系列跨国银行危机。加深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监管合作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1975年,西方“十国集团”在瑞士的巴塞尔聚会,正式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sandSuper-V‘lSOryPractices)。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银行监管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lon)。巴塞尔委员会的诞生,标志着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正式开始。巴塞尔体制主要确立了以下原则:

1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

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各自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1975年《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规定: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共同承担监管的责任,东道国有责任监督在其境内的外国银行;东道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能力,母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当局之间要相互交流信息并在银行检查方面密切合作。监管合作要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总行直接对其国外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否则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代为检查。

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在1975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并对母国与东道国职责进行了适当的划分。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的《跨国银行行业监管》,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

2资本充足率原则

1988年《关于统一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也即《巴塞尔协议》,其基本精神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照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率,建立风险加权制。该协议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比重不得低于4%。在2004年6月通过的《统一资本标准和资本框架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中确立了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纪律。

3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制定了有效监管体系的25条基本原则,即核心原则。这些原则强调跨国银行业务应实行全球统一监管;应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

(二)巴赛尔协议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意义

我国是巴赛尔协议的签字国,但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的特殊情况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我国政府宣布暂不执行巴赛尔协议,这是我国政府目前关于开放金融市场的正确选择。巴赛尔协议是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立场考虑的结果。而且跨国银行的母行大多数设在巴赛尔成员国,因此,巴赛尔协议的一些原则更符合其成员国的利益。同时,巴赛尔协议成员国都具有非常成熟的跨国银行管理经验。但是,巴赛尔协议毕竟是目前跨国银行监管方面最有影响力、适用范围最广、最有成效的监管指标和原则,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逐渐地与巴赛尔协议的规范原则接近并吸收为本国的监管制度。在对待巴赛尔协议的立场上,我国应该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其内容予以取舍。

就我国目前的银行业来讲,无论是在管理体制方面,或是组织模式、资本状况、法律地位、经营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均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我国不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作为国际金融体系统一国际规范和准则的巴塞尔协议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同时,实施巴塞尔协议也是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建立一个健全的金融法规体系。推动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及其完善

我国的外资银行立法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历史过程。从外资银行的专门立法看,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国务院2006年11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银监会同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0日的《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1999年5月6日的《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银监会于2003年12月8日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3月8日的《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等。除上述专门立法外,我国还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这些相关立法与专门立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中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基本法律规范。适应了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的新形势。

虽然我国已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律监管目标的规定不明确。第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层次较低,缺少高层次立法,对法的效力和执行有一定影响。第三,在现有的法律监管体制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三个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科学的界定。第四。外部审计的社会监督作用尚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和加强。

针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和相应机制,提高外资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进一步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的金融风险。

(一)明确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

明确金融监管目标是实现监管高效率和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就其他国家来看,大多数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目标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国境内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制度”。其具体目标为:一是维护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二是建立一个有效的、有竞争力的银行系统服务体系;三是保护消费者;四是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条例》的第一条说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这种监管目标的缺失与模糊必然造成在监管中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从而不利于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及其本质要求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所要达到的目标应是多层次的有机组成的体系。该体系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维护外资银行的稳健运营。该目标有助于维护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进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第二,维护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在信息取得、资金规模、经济地位等各方面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已日益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立法关注的重点。第三,促进内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内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是外资银行稳建运营的重要保证。

(二)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体系及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和WTO规则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台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法规。二是完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o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调整的专门立法。但有些内容尚缺乏操作性,例如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公司治理及交易关联等制度还需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外资银行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银行保密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者制度、审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为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提供制度支持。四是在外资银行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应当提高立法技术。使各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之间相互衔接。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性并便于执法者的操作。

我国目前尚未实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对金融业的监管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进行。而对外资银行而言,虽然其在中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专门从事银行业务,但其母国总行多为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它可以通过从事不同业务的分支机构来实现混业经营。这就要求金融行业监管的协调合作。但我国现阶段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三大监管机构在具体监管业务上的分工和协作也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为了建立责任明确、分工合理、公正透明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实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运作,应该由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对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权责、运作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监督

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随着国内国际业务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外部审计师对银行公布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真实而公正”地反映了银行的财务状况以及报表报告期的银行经营情况的审计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利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已经成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一种发展趋势。198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审计委员会联合《银行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的关系——关于审计的国际宣言》,对银行监管者的作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监管者与审计师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该宣言对于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监管提供了很好的蓝本。

外部审计师对外资银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有助于利害相关者对外资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风险程度等方面作出正确判断,增强其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有效的外部审计监督对外资银行不稳妥的业务活动和不健全的内控机制无疑会起到警示、遏制和督促的作用。从而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第6篇

作者简介: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诉讼法;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冬梅,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韩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98-02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民间调剂资金短缺工具,解决了部分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特殊要求,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融资方式。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产生了一定的弊端,其自身的民间性以及不规范性都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 为此,香港专门制定了《放债人条例》(下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通则》(下称《通则》)以此来规范民间金融行为。

一、 趋同性路径

(一)事前审批

《条例》和《通则》都对经营放贷业务的企业规定了审批程序。如《条例》中规定:经营放债业务放债人应持有放债牌,任何人经过注册领取放债人牌照后都有权经营放债业务;而《通则》中规定贷款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而且必须经过银监会批准。

(二)事中防范

《条例》和《通则》都规定了风险防范机制,对放债人在经营过程中的各种程序、申报材料准备和利息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通则》中详细规定了申请贷款的程序: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

(三)事后监督

《条例》和《通则》都对放债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了具体的监管机构。如《条例》中不仅对在放债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的形式和内容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还对个人犯罪和法团犯罪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并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和具体的罚则及撤销资格的情形;《通则》中对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和贷款用途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了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应依法追究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二、差异性取向

(一)确立规则的原点

《条例》主要是为了规制放债人,重点规制放贷的合规性;而《通则》主要是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适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适用规则的层级

《条例》由香港立法委员会制定;而《通则》则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条例》是香港专业放债机构的专门立法,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港督会同行政局也可制定相关规则;《通则》仅仅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属于部门行政规章,效力等级低,在实践过程中,法院只是参照适用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法院可以用,也可以不用。

(三)规范设置的约束

1.种类和期限。《通则》对放债的种类和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贷款种类分为:自营、委托、特定;信用、担保、票据贴现;贷款期限分为:自营贷款、票据贴现;贷款到期续展期限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期限分别为不超过原贷款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半和不超过3年。而《条例》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2.主体界定。两个规范性文件对“放债人”与“贷款人”的概念界定不同。《条例》规定“放债人”指任何经营放债业务或登广告声明或宣称或以任何方式表明从事该类业务的人。而《通则》中规定的“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3.资质限制。《条例》对放债人的牌照资格、经营场所、经营时间均有限制;而《通则》对此并无明确详细的限定。如《条例》中规定:经营放债业务放债人应持有放债牌照,警署对牌照发放有决定权,政府公司注册处负责牌照的管理;牌照有效期为12个月。 《通则》中则规定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持有其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同时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资金来源。《条例》规定香港放债机构的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自有资金、上市、发债、银团贷款等,但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而《通则》中规定放债人的贷款类别主要分为三种:贷款人自己筹集的资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的资金;国有独资银行发放的贷款等。 5.申请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性更强。如《条例》明确规定放债人必须申请牌照后才可进行贷款业务,并明确规定了牌照申请的程序,并对不予颁发牌照的行为专门设置了牌照法庭。而《通则》仅仅规定了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对人民银行不颁发许可证的行为,通则并未规定详细的救济方式。

第7篇

摘 要:我国经过20多年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终于《存款保险条例》将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正式拉开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序幕。本文通过对《存款保险条例》主要内容的介绍及意义分析,提出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条例;金融安全网

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质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我国开始了早期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通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终于在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对《存款保险条例》的深入思考有助于理解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以适应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做出的具体努力与推进进程。我国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存款人利益,创造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公平有效地竞争环境,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

一、《存款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一)明确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

《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指出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是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其他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发生金融危机后的应激措施,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以及银行破产风潮。我国在没出现系统性金融危机情况下建立这一制度是为我国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提供保障。[1]

(二)明确规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主体和客体

存款保险制度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个: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保险人,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投保机构,存款人是受益人。条例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照本条例规定投保。存款保险制度的客体是被保险存款,条例指出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

(三)提出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解决方案

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一直都是各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关注重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易使存款人不再谨慎选择存款银行,使银行倾向于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业计划,这些可能导致道德风险。若存款保险制度采用自由投保方式时,易发生高风险金融机构为选择加入而低风险金融机构为节约成本而不愿加入,从而导致逆向选择。我国对两种情况高度关注,在条例中提出了解决方案。

条例指出我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央行在2013年底对存款情况的测算结果可以得知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条例规定最高限额而非全额偿付给广大储户传递出其存款并不是百分百安全,仍需关注各银行的信用评级与经营管理状况审慎选择,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此外条例第九条指出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这既有助于降低优质金融机构的投保成本也督促高风险金融机构不断提高经营水平,以此降低道德风险。

条例第二条规定指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形式为强制投保以减少逆向选择。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与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共同联合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强制性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一项核心原则,所有的存款机构都必须加入这一机制以避免逆向选择的发生。从国际实践来看,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是强制性的制度,仅有瑞士和哈萨克斯坦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用了自愿性的投保方式。[2]

(四)加强金融安全网成员之间的协调

条例第十四条指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这使得我国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支柱正式确立。

(五)存款保险制度主要环节的其他具体规定

除了上述内容,条例在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方案、对存款人的赔付与资产追回和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违规违法的处置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对存款保险条例具体执行的建议

(一)加强存款保险制度基础知识普及

政府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应充分利用现达的网络系统加强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普及。通过微信、微博、QQ等社交APP向公众传达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原因、运作方式及其局限性、存款保险承包范围、赔付程序等基础知识,可以采用图片式、知识竞答、知识接力赛等趣味游戏形式保证信息的有效传达。通过普及存款保险制度基础知识使广大存款人树立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正确认识,并提高其存款风险意识,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及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立法

条例虽然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环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却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的支撑。加快建立银行破产法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为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银行破产法,而当前银行破产遵照《企业破产法》执行,但该法律框架不能为及时介入或关闭问题银行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持。[3]此外条例对各投保机构适用费率的规定需要以信息披露制度有效执行为基础,要求披露的信息真实、完整并且及时。

(三)强化危机预警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将有效提高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效率。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并要求投保机构强制投保,这就激励高风险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管理,提高其评级以降低投保成本。此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协助存款类金融机构强化危机预警机制,改进风险计量方法,及早处理潜在的风险,持续提高风险管理和防控能力。[4]

(四)明确金融安全网成员的职责权限划分

条例虽明确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但就金融安全网三大成员各自的职责权限划分却没有具体安排。三大成员对银行机构的监管为避免出现监管重叠和空白,应通过修订相关法律重新划分其各自的职责权限,确保既各成员各司其职又相互补充,保证金融安全网在合作监管中能对问题银行或潜在的系统风险做到早发现早处理,减少存款人和社会损失。(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何德旭,史晓琳,赵静怡.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践行路径探析[J].财贸经济.2010(10):19-28.

[2] 胡越.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分析[J].新金融.2012(6):55-59.

第8篇

一、外资银行监管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市场准入方面,首先,立法体例上,我国未形成统一、协调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规制,对内外资银行进行了区分规定,这种双轨制体例不利于实现国民待遇;准入形式上,我国外资银行大部分以分支行形式设立,这种较为单一的形式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稳定发展;其次,准入条件上,我国仅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9项关于设立外资银行时需遵守的审慎性条件,但与发达国家比,银行监管机构仍缺乏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业务准入方面,我国采取了全部或部分的列举式方法来规定,其余业务的经营,都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批准,降低了金融服务创新积极性。

市场运营方面,首先,监管体制的规定不明确。我国实行分业监管,银监会是主要监管机构,但外资银行母国总行大多为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可通过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实现混业经营,这就体现了混业监管的必要性。我国还未出台协调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应法律规范,在监管任务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存在问题;在发生监管争议时如何解决也没有规定,有碍于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有序开展。其次,外资银行监管内容上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上,而对于日常经营风险和市场退出风险方面的监管力度不够;监管检查手段上,缺乏预防性事前和事中检查,仅停留在事后检查上,过于滞后。

市场退出方面,首先,缺乏统一的配套清算制度,我国有关外资银行的配套清算制度分散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公司法》中,未形成系统性规范,因各种法规标准不一,使得执行清算程序时较为复杂;其次,缺乏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措施。我国一直以来存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但因无法律具体规定,相关利益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在危机发生后,无统一的处理方式,造成对问题银行的处理随意性很大;同时因信用问题,也削弱了中小银行与大银行之间的竞争,有国家信用做保证的银行就会得到更多存款人的青睐。再者,我国对外资银行采用的破产原则是相对地域性原则,即破产效力原则上只及于中国境内财产,依实际情况也可赋予其域外效力,但这种原则明显与外资银行母国普遍性破产原则相冲突。

二、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意见

市场准入方面,首先,立法体例上,应构建合理,协调的立法体例。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经验,修改《商业银行法》,设立外资银行专门一编,将内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做出统一规定,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商业银行管理机制,降低监管成本。其次,准入形式上,可采取积极导向手段,转变为分行、子行、合资银行等多种形式并存局面;准入条件上,应把市场准入标准的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实施动态监管。

市场运营方面,首先,主管机关方面,应协调好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监管职能,并将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监管协调起来,建立各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快速联动的反应机制,提高监管行为的灵活性。其次,监管检查方面,现场检查中,应实地查看外资银行的运营状况,注意发现外资银行是否已具有潜在经营风险,做好事前检查;在非现场检查中,应建立完善的报表上报和分析制度,保证对整个银行运营情况判断的准确性,并应建立追踪制度,对于要求整改的问题看是否已经做了修正。

市场退出方面,首先,应建立统一配套清算制度,将各个法律、法规中有关清算的事宜进行整理,简化执行程序。其次,应建立符合实际的存款保险制度。投保方式上可区分外资银行是否有中国法人资格,有法人资格的可强制入险。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等,应依其母国法律而定,若在其母国已采取强制保险,则在我国可自愿加入,反之则应强制入险;设立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并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项职能。再者,应完善外资银行的破产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上,我国应原则上实行地域性原则,但若与母国间依据对等互惠的原则可以相互承认其破产判决或裁定的域外效力的,可选择适用普遍性原则。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时,注意对根据互惠对等原则向我国提出承认和执行其破产判决或裁定的国家,我国同样有权要求该母国具备健全银行危机救济制度。

三、美国次贷危机对中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美国金融政策和监管体制的重大缺陷,已在这场由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中暴露无疑,我们应认真总结次贷危机爆发的原因,借鉴可用经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首先要加强银行业中对于信贷风险的防范,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使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可较为准确的掌握贷款人的个人信息和资信状况;其次要进一步完善金融体制,在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主导作用,协调好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间的分工协调关系,建立更完善的新型金融监管模式;第三,要对于金融创新可能产生的市场影响有足够预期和准备,使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能更好的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第四,加强各国间国际监管合作,建立完善的信息交换机制,有效预防和降低国际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

第9篇

【关键词】反洗钱制度;大额现金;管理;监测

从有效预防洗钱犯罪的基础上来讲,现金管理的重点是现金流通环节的管理,而金融机构为社会提供的现金服务成为管理的主要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银行洞察资金流向,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但目前在实际工作中,现金存取业务管理制度缺失表现的十分突出,体现在现金管理缺乏刚性规定、现金交易监测手段落后、提取现金方式多样化等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容易引起洗钱风险。

一、影响现金存取管理有效性的因素

(一)部分法规条例过时,与实际脱节。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开展现金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已20余年之久,与我国快速发展和日益搞活的市场经济形势、金融发展趋势、结算工具的变化、金融产品的创新、单位和个人使用现金的实际情况极不适应。一是关于现金管理的对象、开户单位库存限额、现金结算起点等规定,对市场行为缺乏约束力,目前单位超范围使用现金、隐瞒真实用途套取现金行为较为普遍,这种现象势必导致业务操作员和管理者无法从用途上鉴定出正常交易和非正常交易:二是《暂行条例》赋予开户银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当前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性质的组织形式不相符合,致使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职能弱化。三是由于《暂行条例》远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对现金管理的要求,《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不被银行及社会所认同,导致“有章不循、有规不依”成为事实上的合理化行为。

(二)部分法规条款不系统,操作难度大。一是人民银行侧重大额现金管理,建立和完善开户银行大额现金管理、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和可疑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对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利用现金管理漏洞洗钱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对开户银行的违规行为法律责任不明确,临柜人员遵守现金管理制度的约束性不强,无法约束一些违规的现金管理行为。二是现行的法规对现金支取规定多,对现金缴存限制较少。虽然2007年3月实施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2号令)规定,对超过单笔或者当天累计超过20万元的现金收付活动,金融机构必须向人民银行报告,但该办法并没有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缴存现金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现阶段人民银行不论采用现场监管还是非现场监管,都存在时间上的滞后,不能及时发现洗钱行为。

(三)现金管理监测手段落后,工作效率低。目前基层金融机构现金管理仍然沿用原始的手工操作,不利于对大额现金存取行为进行系统性分析,难以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洗钱风险。加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发生的大额交易实行“总对总”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对大额现金的交易信息无法获得,导致基层难以对大额现金存取业务进行有效监管。

(四)个人现金管理存在“真空”现象。从近年来工作实践来看,个人结算账户现金管理缺失是当前现金存取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成为现金存取管理混乱的主要诱因。体现在:一是个人结算账户现金存取管理制度缺失。我国历来对个人存款现金没有明确的规定,《暂行条例》的管理对象是开户单位,不包括个人的现金管理,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属于个人账户的产品从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到各类卡多达几十种,目前已成为我国现金用量最大的金融产品类别。现行的制度规定对单位账户提现审查较严,但对个人账户提现的限制缺乏,形成个人账户的现金存取量急剧增大,现金管理已初步形成“失控”现象,个人结算账户存取现金上千万的现象比比皆是,甚至上亿的现象也不在少数。二是单位账户资金大量流入个人结算账户。首先,由于个人支付结算工具的不断发展,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服务的不断优化,个人结算账户越来越成为单位客户进行商品交易资金汇划的主要方式。其次,利用个人结算账户进行套现、逃税。由于目前税务部门对企业营业收入的稽查主要是通过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资金交易情况进行核实,企业如果隐瞒部分商品交易情况,主要通过一般结算账户进行结算。但一般结算账户不允许提取现金,企业如有现金需求时,将资金转账到个人结算账户后,提取现金;再次,商品交易资金在个人结算账户之间循环。部分企业为了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其商品交易资金收付均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实现;三是反洗钱主管部门难以实施有效监管。由于上述《现金管理条例》的不适应性和个人账户现金存取制度的缺失性,导致基层人民银行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明知现金交易的不合理,却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的监控。尤其是《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由付款单位对付款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此规定出台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业务不受任何限制,使得个人账户提现大幅度增加。据了解,辖内金融机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大额现金存取频繁,且从交易金额、交易频繁上均有增长趋势。如吕梁市辖区孝义市少数个人结算账户,每日发生大额现金存取业务10笔以上,平均日交易金额达3000余万元以上。四是现金收支结构相对稳定,储蓄性收支占比较大,且逐年上升从调查情况看,吕梁市现金收支结构多年来基本保持相对稳定状态,现金收支整体呈同比例增长,现金收支结构基本没有大的变化。2004年至2013年现金收入项目居于前列的为储蓄存款收入、商品销售收入;现金支出居前列的为储蓄存款支出、居民提取贷款支出、行政企事业管理费支出。但现金收支整体结构变化不大。

据吕梁市调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反映现金收入结构基本稳定,储蓄存款收入在2004—2013年占吕梁市现金收入比例较高,最低达到了72.05%、最高为78.44%,储蓄存款支出在2004—2013年占吕梁市现金支出比例最低达到了71.2%,最高达到78.05%,从2004年到2013年储蓄存款收入在现金收入中的比例呈逐年增加趋势,储蓄存款支出亦然,从2008年以来呈稳定增长态势。所以应将储蓄存款收入和支出作为商业银行大额现金收支管理的重点。

二、制约大额现金存取管理的“瓶颈”

(一)从监管组织机构来看,现金管理与反洗钱管理未能形成合力

当前,现金管理与反洗钱管理职能分散,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整体优势薄弱。主要表现为:人民银行内部现金管理职能部门间缺乏协调配合。现金管理职能在货币金银部门,而与现金管理密切相关的反洗钱和账户管理职能在会计部门(指地市中心支行和县支行),两个部门之间独立行使监管职能,彼此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交流不畅、信息不通等问题,现金管理部门人员不能充分了解大额存取现金所形成的可疑交易情况,而反洗钱工作人员也不了解辖内金融机构对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因此在此监管层面上,信息资源和监管资源不能得到充分整合利用,现金管理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大额现金存取管理职责划转工作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要求,只明确了“金融机构对大额现金的存取认定工作统一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各项现金交易金额标准办理”。但对大额现金存取管理职能如何划转、管理职能的内容及有关工作要求并没有形成明确要求,导致目前大额现金管理职能难以有效发挥。

(二)个人现金管理未能有效纳入反洗钱监测范围

在《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对个人账户的规定涉及甚少,在尊重储户“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前提下,个人所有的这部分现金收支变得更复杂、更隐蔽,且难于监控。据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调查,目前金融机构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现管理也是无可奈何,表现在:一方面《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资金来源审查、提取现金用途等方面的尽职调查,但实际操作上只能依据公民身份证对其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资金来源、职业、收入情况、提现用途等情况不能详尽掌握,且对已获取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另一方面,现行的法规制度对个人账户的提现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提现的金额、用途以及提现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也没有制度依据,导致个人账户非正常提现的现象难以有效遏制。

(三)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中的职能作用继续弱化

虽然现金管理是国家赋予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的管理职责,但现在商业银行职能已经转变,其经营目标是追逐利润最大化。商业银行一切工作的开展都要围绕经营进行,如果银行不能提供令企业“满意”的现金服务,企业就会转移开户银行。

三、构建大额现金管理与监测体系的建议

(一)尽快出台新的现金管理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在规范现金交易行为,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新的现金管理规定。一是明确反洗钱主管部门的现金管理职责。新的规定应明确反洗钱主管部门有权依据规定对金融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等机构的人民币现金收支活动予以监督检查。二是扩大管理对象,将个人结算账户大额存取现金行为纳入现金管理范畴,并对大额现金的存取业务设置一定的条件,对一定金额以上的现金取款业务要求提供相关部门或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如某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取大额现金的理由是购买住房,应向银行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资料,以确保提现用途的真实性。三是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新的规定应明确对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违反人民币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罚范围、金额及处罚措施。树立现金管理权威。

(二)实行现金存取并重的管理方式,拓宽反洗钱监测渠道和手段

一是借鉴国际现金管理经验,立足于反洗钱,改变目前现金管理片面强调现金支取而忽视现金缴存的做法,逐步过渡到现金存取并重的管理方式。严格执行“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银行在为客户办理现金缴存业务时,应当对客户身份资料加以严格审核,确保实名制的落实,把好现金准入关,除规定客户须向银行提供大额现金来源证明外,还要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有效防止非法资金流入银行。二是对大额现金业务适当收取一定的费用,提高客户使用现金的交易成本,通过经济手段遏制快速增长的现金交易需求,引导客户使用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加大对非正常现金结算的管理力度,可以排除客户的部分正常提现,使那些有可疑交易、洗钱嫌疑的现金收付活动显现出来,便于反洗钱的监测。

(三)改变现金管理技术手段,建立大额和可疑现金交易实时监测系统

一是充分利用电子计算机网络等高科技手段,革新现金管理的技术手段,建立覆盖整个金融系统的现金交易实时监测系统,实现大额现金交易联网核查,把大额现金交易实时监测系统纳入反洗钱监测分析网络系统下,通过动态管理改变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时间滞后的局面,实现对洗钱活动的及时发现和堵截功能。二是将现金业务监管重点放在金融机构现金管理环节的审查上,使各金融机构现金管理工作由目前的被动管理转为主动管理,由应付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检查转为自觉的执行现金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控制并认真审查开户单位现金使用用途和范围,对开户单位提现用途真实性加强监管,杜绝开户单位编造用途套取现金,超范围使用现金的行为,提高现金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10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放贷人条例;民间金融;高利贷;放债人营运守则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4-0254-03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存在,它主要是指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经济主体之间进行的以货币资本为标的的价值让渡及本息还付[1]。随着人们在日常交往中的日益频繁、密切,这种约定俗成的习惯也逐渐上升为法律。现如今,中国《合同法》中就有相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在国内外的学术著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学者们对“民间借贷”的相关研究,但对于“民间借贷”的认识却是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部分国外学者认为[2]:“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在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又相互割裂。它与正规金融不同之处在于,民间金融是在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规的控制之外存在,正规金融则是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控制之下,另外,二者在利率、借款条件等方面也不尽相同。(2)部分国内学者中则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未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双方约定所进行的关于资金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公民之间所进行的借贷货币、和其他财产借贷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其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故应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其在性质上又兼具了公法性质。

二、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形式及现状

(一)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形式

中国民间借贷从最初的实物借贷到现在的资本融通,已走过千年历史。现目前,中国内地的民间借贷形式主要有三:一是中小企业为谋求发展,在向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但由于民间融资利率要比正规金融机构高,期限也较长,在无法律规制与保护的前提下就有形成非法集资的趋势;二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宽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三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中最普遍。

(二)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英以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终审判决,这起因吴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的涉及民间融资的案件终于暂落帷幕。而我们从这起不断改变定性的案件背后,也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与困境:(1)法律制度滞后。据中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对2万多农户的调查数据显示,2003年的农户借款中,银行信用社贷款占32.7%,私人借款占65.97%,其他占1.24%。可见,中国民间借贷仍是如今乃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国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但是作为主要来源的民间借贷形式在法律法规上却没有任何合法地位,更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且,中国内地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边界十分模糊,判案时常分歧不断。(2)随着民间借贷逐渐呈现全国蔓延的趋势,风险亦无可避免,市场上更多次爆出民间借贷危机、担保公司资金链告急或民间高利贷面临破产等新闻。

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进行规制,既能优化市场经济配置,也能消除金融风险,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三、香港民间借贷的形式及其操作模式

民间借贷亦在香港历史悠久,其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模式繁多。不仅包括民间投资担保公司、小额借贷公司等 “地上组织”,也有高利贷、网络借贷等民间金融“地下组织”,在民间借贷体系中,其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它们共同造就了香港经济的活跃。从1980年起,香港便出台了专门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放债人条例》,对小额信贷加以监管,在《放债人条例》中,对“放债人”、放债业务等都有专门性的规定,至2012年,香港持牌放债机构已达600多家。香港放债人不吸收公众存款,仅仅经营放债业务[3],主要包括:(1)个人及商业信贷;(2)按揭;(3)汽车、办公设备、重型机器、工厂租赁;(4)信用卡融资、期票贴现;(5)中小型企业贷款;(6)抵押贷款;(7)银团借贷等。

(一)高利贷

在香港,高利贷形式也形式多样,主要有高利贷邦会、地下钱庄等。

1.高利贷邦会。这种邦会组织是以个人、个体经营者等自发组织起来的一种高利贷形式。由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等汇集起来,少则数十人、多则数百人,定期交纳一定的会金,由邦会的发起人作为“会主”或“会首”,负责高利贷的发放、回收和账务管让,其他入会的人叫“会员”、“会子”、“会脚”,定期分红或用高利贷赚来的资金扩大会金。这种邦会组织在香港民间十分广泛。

2.地下钱庄。地下钱庄多以“典当行”(俗称“当铺”)的形式出现。典当行,以物换钱是其本质特征和运作模式,主要是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典当行中,当户把自己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交付典当机构实际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使用,当期届满,典当公司通常有两条营利渠道:一是当户赎当,收取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营利;二是当户死当,处分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营利。港澳的典当业全盛时期可以分为“当”、“按”和“押”三种,三者中以“当”的经营资金及规模最大及最雄厚,“按”的经营资金则次之,“押”的资金最小,现时港澳地区主要采用“押”的模式经营。

(二)网络借贷

个人网络借贷这一新型金融商业模式逐渐成为居民投资理财新方式,个人网贷也称P2P(Peer to Peer)网络借贷,是利用网络平台,需要资金的人在平台上面借款的信息,借出人利用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有偿地借给需要资金的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个人”对“个人”之间的交易,网站只提供一个双方交易的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借贷。网络借贷已然成为居民投资理财的新方式之一。比起民间贷款的其他形式,个人网贷的优势较为明显,网贷平台的收益率比较高,而且门槛低,很便利,有一点点闲钱就可以投资。P2P平台将有闲余资金的人群引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额度借款人。目前,在欧美乃至亚洲,已经出现一批这样的P2P借贷公司,足有几十家之多,其中部分企业已经有了上市的计划。中国内地也出现了此类公司,如拍拍贷、宜信等。

(三)民间投资担保公司

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指个人将资金借贷给经过担保公司严格考察、审核过的,并以房产、汽车或其他资产作为抵(质)押物的具备较强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中介,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提供担保,使投资人获得安全、稳定、较高收益,同时民间担保公司收取一定的担保服务费。总而言之,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共分小、中、大型三种。投资担保公司只是个中介加担保的盈利机构,目前《放贷人条例》规定除了银行以外,任何个人、单位没有经过批准都无权进行资金放贷,担保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中介加担保的费用,手续费根据项目的风险情况都不同。担保公司是不能够融资的,但可以进行增资,这是公司的内部增资。

(四)小额借贷公司

佣金、经纪业务,以及孖展借贷(又称:保证金借贷)业务一直是香港券商盈利的主要来源。2011年下半年以来,港股市场的萧条以及佣金减价战的局面,让不少香港本地券商将业务转向为企业经营提供贷款。香港上市公司向内地中小企业小额放贷年利率40%。当内地中小企业仍为资金紧缺而烦恼时,香港上市公司向内地中小企业提供小额信贷业务的市场渐成规模。“粗略估计,目前业务涉及小微贷款的香港上市公司不少于30家。” 香港资深股评人蔡清伟指出,小微贷款的高额收益率吸引了不少资金富足的上市公司。如果在香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募集资金,普遍需要付出超过30%的年利率。如果借方对贷方抵押品不满意,年利率一般不会低于35%。

四、香港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制模式

(一)《放债人条例》

1980年12月香港颁布《放债人条例》,规定了贷款协议内容和形式的要求,并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借款人免受不道德的贷款手法影响(如高利贷)。①条例共分五大部分,三十六条。第一部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能、保密等。第二部分: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限制、牌照申请、牌照有效期、牌照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转让。第三部分:放债人的交易,包括协议形式、放债人向借款人提供资料的责任、放债人向保证人提供资料的责任、借款人提早还款、非法协议等。第四部分:过高利率的禁止。第五部分:对放债广告的限制、注册处长及警方调查的权力、罚则及取消资格、举证责任等。香港不接受存款的贷款机构不受香港金管局监管,但必须向法庭申请发债人牌照,称为放债人。放债人须在《放债人条例》的框架内运作。

1.对放贷利率的确定。香港对小额信贷利率的规定比较宽松,更多地是遵循市场利率,允许小额贷款机构根据成本、供求等因素制定合适的利率水平,使其利息收入在覆盖了运营成本和呆账损失之后还留有盈余。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除例外情况,①任何人(不论是否持牌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均属违法,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六十,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利率小于60%大于48%是否合法,要取决于法官的判断,这个区间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2.对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监管。香港《放债人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小额贷款的监管部门。②申请牌照的放债人必须同时向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提交申请,在监管过程中,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均有权提出异议。形成完整的监督机制,达到监管过程中的公平公正,防止“一权独大”。

3.关于准入门槛的限制和规范措施。香港 《放债人条例》并未对民间金融机构准入门槛的具体金额有所规定,但其对不愿进入 “合法化”门槛的民间金融机构却有规定进行规范。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③任何人经营放贷业务而:(1)没有牌照;或者(2)在其牌照内指明的处所以外的任何地方经营该业务;或者(3)不按照其牌照内所列条件经营该业务;或者(4)在牌照被暂时吊销期间经营该业务,均属违法行为。

(二)关于香港自律组织

在香港,与《放债人条例》同时规制放债人权利义务的,还有放债人自律组织“持牌放债人公会”制定的自律规则——《放债人营运守则》。

1.自律组织: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是香港放债行业的同业组织,成立于1999年12月,会员超30余个。其职责为:(1)维护和保障持牌放债人的整体利益,制订行业业务的营运守则;(2)鼓励放债人同业间的相互交流和合作,提高和促进放债人的业务操守与自律精神;(3)在现行法律和《放债人条例》下就放债业事务到政府及有关机构进行游说、磋商,目标是争取成为一个有公信力及具影响力、权威性的代表和咨询团体,提高放债业的社会地位。

2.自律规则——《放债人营运守则》。2002年,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自律性的业务运作指引——《放债人营运守则》,其主要包括对借款人知情权、数据隐私及平等信贷机会等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对信贷风险的评估以及对放债人雇用的追债公司行为的约束等。

五、香港模式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启发

香港《放债人条例》是规范民间融资的成功立法例,其对促进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制定相关立法具有借鉴价值。

(一)明确专门监管机构,规范民间借贷秩序

香港《放债人条例》在“放债人的领牌事宜”中规定,牌照申请人必须同时向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提出申请。两者在监管过程中相互监督,均有权对申请提出异议。而在中国内地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因而经常使民间借贷处于无人监管或重复监管的状态。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在于宏观调控,而不是对具体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样,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银监会只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也没有明确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职权。因此明确监管部门,规范民间借贷,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中国内地可以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管理等部门共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既能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也能避免“一权独大”的现象出现。

(二)设置适当放贷利率,优化借贷市场配置

香港对小额信贷利率规定比较宽松,更多的是遵循市场利率。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的放贷利率上限为60%,也就是说,任何人(不论持牌放债人与否)贷款或者提供贷款,其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均属违法。因此,制定较为灵活的,设置或高于商业商业贷款但低于高利贷的利率,使利息能覆盖所有成本并有一定盈利空间,就能为融资困难的个人、中小企业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也使得更多的民间机构愿意加入到规范化进程中,进而优化借贷的市场配置。

(三)设立放债人门槛,规制放债人行为

由于中国各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设立单一的具体数额为放债人门槛势必会带来立法困扰,对此中国内地在设立放债人门槛时可以采用原则一致,数额弹性处理的方式,分别考虑中西部地区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放债人门槛,以此来更好地提高目前民间借贷的积极性。另外,从规制放债人的角度出发,中国内地应借鉴香港规制经验,将监管的重点从规范借款人的角度转向对资金供给方,用法律明确保障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对与贷款相关的任何权利,促进放贷行为的规范化,促使监管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

参考文献:

[1] 黄燕芬.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成因及影响[J].中国战略观察,2011,(11).

第11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弊端;公积金银行

一、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弊端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在职职工缴存,单位等额补贴,均归个人所有”的“住房工资”。由于部分资金关系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国家按照“委员会决策,中心运作,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建立了一套住房公积金体系。这套体系对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贡献巨大,但是随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问题也就逐渐暴露出来了。

(一)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散,资金分散,难以形成合力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自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下进行住房公积金的运营。全国各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数百个,管理着各个地方的住房公积金,东部发达地区公积金供给不足,而在中西部地区的很多地方却为大量的公积金沉淀发愁。而且各个地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运营能力良莠不齐,公积金的运营缺乏效益。

(二)住房公积金监管困难,公积金被挪用案件时有发生

据凤凰网统计,有公开报道的住房公积金案件截至2008年为18起,涉及金额10.8亿。从体制上看,各地的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财政监管也是漏洞百出,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手把持”资金,是出现问题的根本。即时我们建立起了一整套规范的监督体系,也由于各地在落实上面的问题,而出现公积金失控的问题。

(三)住房公积金没有很好的解决保值增值问题

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个人所有的专门储蓄,累积的公积金是需要计算利息的。现在大量沉淀的公积金,在没有一个好的“出口”情况下,保值增值是重要的解决办法。况且,人口老龄化的压力,公积金贷款风险等因素,都需要公积金的保值增值。但是,现行的公积金体系下,各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了规避风险,把绝大部分沉淀资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保值增值的效率不高。至于实体投资,金融投资等方式,由于公积金管理中心非营利的性质,往往很难实现。构建国家公积金银行的条件已经成熟,如果能够建立起来,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二、国家公积金银行的建立

国家公积金银行,其性质是国家完全控股的全民所有制商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管理和监督。其建立的目的是更好地管理居民的基金类账户(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等)。其实质是把全国的居民基金类账户集合起来,统一的运营和监管。国家公积金银行,采用普通商业银行的体制和运营模式,可以办理储蓄和贷款业务,也可以在风险控制的条件下,进行投资和收益,收益所得,除了保证公积金账户的保值增值外,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推进各类基金的发展之用。例如,惠及相对弱势群体,在经过筛选后确定的人群中,推出免息贷款,使这部分人群买房成为可能,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降低公积金贷款利息,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延长公积金贷款时限,来更加减轻公积金归集人群的买房压力,使住房公积金收益惠及缴纳人群。

三、国家公积金银行建立的益处

(一)解决了住房公积金的监管难题

现行住房公积金监管难,主要原因在于,运营相对独立和分散。相对于监管全国各地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来说,对统筹后的国家公积金银行监管,就相对容易得多。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体系已经相对成熟了,我们可以借助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机构对国家公积金银行的运营实施监管。我们还可以在银行内部建立监管体系,运用现行的商业银行监管模式,来进行公积金运营监管。全国联网的银行体系,只要公积金归集之后,就进入了系统,每一笔资金的动用都有记录,资金被挪用事件基本可以杜绝。

(二)解决了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保值增值问题

住房公积金余额,在建立了国家住房公积金银行之后,可以统筹管理,可以用以商业贷款,也可以用以金融投资,投资的回报比起原来会大很多。按照现在商业银行的利润规模,保持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将不再成为问题。最为关键的是,由商业银行来运作,比起原来政府运作更加灵活,能够让这部分沉淀资金流动起来,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是有利的。

(三)精简了机构,减低了住房公积金的运营成本

全国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是一个非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其员工的工资和中心运作的经费由住房公积金增值额提供,建立国家公积金银行后,能够将这部分机构精简掉,降低了住房公积金的运营成本。而国家住房公积金银行的运营成本,能够由银行通过开展商业银行赚取的利润来支付。

国家公积金银行的确立,是利大于弊的一项改革,能够解决现在基金类账户管理的普遍问题。基金类的累积账户,将在解决住房问题、养老问题、教育问题等方面发挥很大的作用。只要能够解决好监管问题和保值增值问题,将会产生很大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S].2002.

2、陈进之.住房公积金监管缘何出现漏洞[J].中国财经,2007(6).

第12篇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外资银行;东道国;母国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大背景下,各国间逐渐形成了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交织、彼此影响的经济关系。与经济全球化相伴而生的是国际金融市场一体化(In-ternationalFinancialIntegration),而跨国银行的发展则是与国际金融市场一体化相伴而生的。经济全球化为各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世界性的舞台,国门的开放、市场的开放,为各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益,增加了资本的自由流动。资本的流动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与封闭单纯的国内经济环境相比,则存在更大的风险。这时如果一国在和国际接轨时因管理不当发生了风险,由于各国经济联系的密切性,这种风险可能很快传播到全球其他国家,从而产生区域性的经济危机。然而处在这样一种机遇与风险并存,经济与金融等方面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素的时代,探究跨国银行的风险类型以及应对措施,对我国境内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体系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①。

一、跨国银行的风险类型及其特殊性

跨国银行从本质上来说是商业银行的一种,它既具备传统商业银行的各种职能,如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也具备传统商业银行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如市场风险、价格风险、支付风险、利率风险等。又由于跨国银行跨越国境的特殊性,除要面对正常经营风险的同时,还要面对不同的政治、法律环境和不同的货币政策,即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跨国银行由于其跨国的本质属性,与传统商业银行相比,其风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跨国银行所遭遇的风险具有更大的传染性。若一家跨国银行因经营不当产生金融危机,就会影响到它对其贷款人的偿债能力,贷款人得不到应有的资金,从而影响到他对其他金融机构完成商业义务的能力。这种商业风险就像滚雪球似地的越滚越大,从而产生区域性的,甚至全球性的金融危机。2.金融创新、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使跨国银行暴露在更大的风险当中。金融衍生产品可以通过交纳保证金的方式签订远期合同,这种交易具有高收益的同时又具有更大的风险,稍有不慎就会产生具大的亏损。

二、中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现状

经过20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中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环节、市场运营环节、市场退出环节三管齐下的监督体制。我国监管当局的思想也从重视外资银行的合规性经营,演变到在合规性经营的基础上更重视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监管。特别是2001年国务院通过了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取消了对外资银行的一切非审慎性限制②。但仍缺少一套系统的法律来管理和约束外资银行的行为。

(一)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方式相对落后

纵观英美等发达国家,都有专门的外资银行法对此行业进行引导和约束。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律,不管从监管立法、监管手段、责任划分来看,都十分落后,基本上还是以行政管理为主,仍然采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方式③。而目前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存在少贷多存、将从中国境内吸收的资金调往国外套利套汇等违规行为大量存在④,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我国对外资银行具体经营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法律规定太过概括就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和实践性,以至于对外资银行的日常经营行为不能进行具体的引导和约束。

(二)对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责任的要求过于概括

我国法律对外资银行的母国监管责任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现有法律仅规定母国“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但如何判断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是否合规,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评价标准。在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行的情况下,由于其本身为外国法人,分行的业务和资产也列在总行的资产负债表中,这就导致东道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对之实施有效的监管。若此时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纵容外资银行对外进行扩张,我国没有相应的监管立法对其进行约束,那么上文中提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列出的对母国监管责任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并没实际的操作性。

(三)缺乏对外资银行业务经营方面的监管

对市场准入环节的严格限制并不能代替对市场经营风险的监管,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各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限制只会越来越松,为了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此时对市场运营方面的监管则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现存立法多在强调对市场准入环节的限制,对业务经营方面的法律尚不完善。总的来说,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仅从两个方面对跨国银行的日常经营风险进行了管制,第一是增加跨国银行的经营成本,第二是限制跨国银行的市场份额。对外资银行中间业务的风险防范、有关外资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仅凭上述两点根本不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三、完善我国外资银行风险防范的法律建议

(一)重视发挥国际社会的平台作用

由于国际金融市场的逐步一体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更离不开国际合作。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跨国银行的监管问题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更为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经验交流提供了一个国际性的平台。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巴塞尔委员会更是与时俱进的颁布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母国与东道国信息共享》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对跨国银行监管制度体系构成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要注重和中国境内设立外资银行的母国金融监管当局定期进行交流和磋商,可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如2006年6月颁布的《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中概要第一条、附录原则三规定,“母国监管当局应理解和认可东道国监管当局,特别是国外银行子行所在国监管当局的要求”。总体原则第八条也提出,“母国监管当局应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加强协调,东道国监管当局应确保与被监管银行进行有效沟通”⑤。金融稳定论坛(FinancialStabilityForum,FSF)是由美国、法国、英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和日本,7个工业发达国家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维护全球金融秩序的稳定而建立的国际论坛。2009年4月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中国等20个国家在伦敦金融峰会达成一致,在金融稳定论坛的基础上又成立了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StabilityForum,FSF),开启了金融体系改革的新篇章。论坛在成立以来,以6个月为周期工作报告,这些报告系统汇集了国际社会正在进行的重大监管措施,对促进国际金融监管标准的推广,实现各国在跨国金融风险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金融风险问题的监管,必须将自己置身于国际化的大环境中与他国协商解决,而这些国际论坛和国际组织为各国的经验交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更应重视金融稳定论坛的工作报告,吸取发达国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经验教训,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

(二)建立母国监管与东道国监管的双重许可制度

在对外资银行的当局监管上,国际上一直适用两大原则,即东道国监管原则和母国监管原则。纵观金融监管发展史,两大原则相辅相成,必不可少,若只单独适用其中一项原则,都会造成监管结论的不力。近年来,巴塞尔委员会也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母国的并表监管和东道国的有效监管的有机结合。美国对外资银行金融风险的监管法律比较完善,其在《1991年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中就有规定,“只有外资银行在其母国受到全面的监督,才能在美国境内营业”,同时规定,“外资银行在母国的分支机构与美国银行一样使用美国国内的银行法规;美联储有权核准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命令其停止营业,或是对之实施金融检查。”美国的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他适度把握了两大基本原则,在母国监管的基础上,不断强化东道国的监管。因此,对拟在我国境内设立分行、代表处的金融机构,其所在的地区、国家应该具备完善的金融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与我国国务院监管当局形成了合作性的监管体制,建立母国监管与东道国监管的双重许可制度,才能有效防范来自外资银行总行的金融风险,从更大程度上保证国内金融秩序的稳定。

(三)制定专门的外资银行法

在遵守WTO相关规则的前提下,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法律体系。目前对外资银行实行监管的法律主要是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其为行政法,法律效力低且很不完善。《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禁止外资银行从事非银行业务,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法律应对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实行统一的要求,在具体业务经营范围上,外资银行不能比国内银行存在更多的特权。《条例》侧重于在资金上对外资银行的进入门槛进行限制,而缺少业务经营和规模的限制,这对那些资金充足的外资银行并不能构成一定的约束力⑥。且现行的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并没有对外资银行从事金融零售业进行限制。其次,我国对外资银行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没有明确的限制,这就大大加大了金融风险的发生。因此我国对外资银行法的制定势在必行。

总之,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体制还处于初期探索阶段,我们应充分利用国际社会的平台作用,把自己置身于国际大环境之中,在遵守WTO相关规则的前提下,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审时度势的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在《巴塞尔协议》和WTO金融服务协议有关规定的指导下,总结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建立、完善适合我国发展的外资银行法律监管体系。

作者:张林郁 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岳彩申.跨国银行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②维尔伯特.O.帕斯康.发展中金融市场的银行管理与监督[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③焦瑾璞.WTO与中国金融业未来[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④邹立刚,张桂红.对外资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监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