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0 17:26: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征收税收管理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筑业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包括:房屋建筑、路桥施工和装饰、水利、土方、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税收征收管理由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负责。所纳税款作为项目所在;地(场、区)税收任务。
第四条建筑业纳税人(施工单位)承建建筑工程,应当及时到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理建筑项目税务登记,建设单位凭税务机关发放的《市建筑项目登记证》,向市建设局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建筑业纳税人办理建筑项目税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建筑项目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外来建筑施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中标通知书或工程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合同;
(五)工程预算;
(六)建筑业纳税人开户银行、帐号;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税务机关审核合格后应及时发放《市建筑项目登记证》,建筑业纳税人据此申请开票。
第七条建筑业纳税人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以及材料差价款、抢工费、全优工程奖、提前竣工奖及其他价外费用。
第八条建筑项目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九条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向市建管处或市交通局申请开具《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据此向建单位或,总包人(分、转包人)收取工程价款或工程预付款。
第十条建筑业纳税人凭以下材料向市建管处或市通局申请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
(一)《市建筑项目税务登记证》原件;
(二)开票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合同;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本市所有建设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支付建筑、安装、修缮、装修和其他工程作业工程价款或工程,预付款讨,必须向建筑业纳税人索取《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严禁建筑业纳税人以收款收据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和预付款项。
第十二条各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应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制度》,责成税收管理员对责任区内的建筑项月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工程结算情况等动态数据。
第十三条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
(一)市发改经贸委在对建筑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地税机关;
(二)市建设局应当按月向地税机关传递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情况;
(三)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向中标单位发放《市建筑项目登记通知书》(一式两份),通知中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地税机关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税务登记;
(四)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结算;票据使用、应缴税款等情况的审计;
(五)市建设、交通、水利、城管等部门和各政府(场、区)在拨付政府投资工程款项或预付款时,应当依据《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填列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施工单位使用收款收据的一律拒绝付款;
(六)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属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或预付款时依法取得《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
第十四条建筑业纳税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实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目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县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已成为全县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但由于房地产交易行为面广量大,涉及的税种和征收环节多,征管难度大,税务部门对房地产流转的三级市场管理手段还有待加强,开展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势在必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指由县地税部门统一设置征收窗口,对房地产交易所涉及的税收,由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向地税部门缴纳各项税收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凭地税部门开具的发票和完税证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包括赠予、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实行“以票控税、先税后证”。因此,实行办证环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能够有效堵塞征收漏洞,防止税收收入流失,对规范全县地方税收管理、增加财政收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实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方法
(一)征收范围。凡我县境内征用、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所涉及的房地产税收。
(二)征收方式。在县政务大厅地税局征收区域设立“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窗口”(以下简称“地税窗口”),对纳税人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移的税收申报、征收实施一体化管理。
(三)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围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通过对“四个环节”(土地征地环节、房产销售环节、房产转让环节、保有环节)和“两个关口”(土地权属转移、房产权属转移)实施全程控制,对房地产业涉及的税种实行统一管理,把好产权办理关,实现房地产业各税种征收管理的有机结合。
1、土地登记环节。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登记,国土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地籍资料和地价资料(包括土地权属现状、等级、价格等),地税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建立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信息库,建立“一户式”档案。国土部门按照“先税后证”制度,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将纳税人的完税凭证作为权属登记的必备资料,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未出具完税凭证的,一律不予办理权属转移相关手续,把好土地权属转移关。
2、房产销售环节。房产、国土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时,将纳税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作为权属登记的必备资料,与房屋、土地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纳税人无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房产、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移相关手续,把好房产权属转移关。
3、房产转让环节。对单位或个人转让房产的(即二手房交易),由房屋交易当事人到“地税窗口”办理申报纳税、减免税申请和发票开具手续,然后持完税(免税)凭证以及税务发票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过户手续。对单位或个人购买新建商品房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购买人持商品房购买合同(协议)、销售不动产发票(全额)等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4、保有环节。地税、房产、国土部门要相互配合,及时互通信息。地税部门要建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变更登记信息资料,以便加强房产、土地保有环节税收征收管理,同时也为国家即将开征的物业税建立初始档案,为后续税源的稳定增长奠定征管基础。
(四)房屋交易价格的确定。房屋转让计税依据由地税部门依据房产交易合同等有效凭证上注明的合理成交价格确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房产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地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核定其转让价格。交易价格按照房屋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并参照房产部门在“二手房”交易中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进行核定。
三、切实加强对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搞好部门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关系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地税部门要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征管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依法办事效率。国土、房产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协税护税义务,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及时向地税机关提供办证情况。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将房地产税收政策、征收标准、办税流程等资料进行广泛宣传,设立公示专栏,接受纳税人的监督,调动社会各界支持参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积极性。
(一)发票使用环节问题较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如一些服务行业找借口不给发票;有些洋快餐店(肯德基、麦当劳)不及时向客户提供发票;二是超出经营范围使用发票。如娱乐业开具服务业发票;三是不按规定取得发票。如消费者自己不需报帐或者开具发票,消费者一般会放弃索取发票的权利。四是行政事业单位收据使用混乱等。
(二)饮食业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在饮食消费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个人消费,大部分顾客在用餐后以现金支付而又往往不习惯于索取发票;即使有个别顾客消费后提出索要发票要求,商家受利益趋动,也以各种理由搪塞或以价格上的优惠,使其放弃了索票的权利;部分大酒店在对外承接喜酒婚宴时将大笔金额的营业收入不入帐,偷逃税收;对一些双定纳税户,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准确核算补税依据,甚至有些纳税户反而公开叫嚷税负过重、定额偏高;还有一部分定额发票存在重复流通使用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饮食业“以票控税”,进行源泉管理。
(三)从事装修、装璜的个体经营者税收失控。
1、由于个人装修私宅,在众多的装璜、装修队伍中,有相当一部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更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该行业点多面广,分散劳作,但发展迅猛,而税务机关征管力量相对不足。
2、大批个体装修装璜队伍应运而生,占领了家居装饰、装修装璜的大部分市场,施工者与房主大都是私下协商,现金交易,又不索要发票,以致逃避纳税。
3、装修用户为了贪图便宜或省钱的需要,一般不会要求施工者开具发票,这就给从事建筑安装单位或个人从事装修装璜的业务提供了偷逃税的便利。
(四)房屋租赁业漏征漏管日益严重。尽管房屋租赁业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但由于对租赁业发票管理没有及时跟上,加上宣传力度不够,日常管理不够细化,使得出租行为都必须开具《租赁业发票》成为空话,承租人也没有按管理办法凭有效票据支付租金。造成了房屋租赁业地方税收大量流失。
(五)社会办学税收管理不到位。现在社会上办培训班、研讨班、考前班、奥数班的不在少数,平时节假日,暑期及寒假,是一些经营者的收费集中的时间,由于这些办班者用自制收据或凭证收款,加之管理松懈,致使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流失严重。
(六)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发票管理不到位。一些纳税人不属于优惠对象,也打着税收优惠的幌子,假借他人名义冒领优惠发票,给正常税收管理秩序造成了混乱。
二、意见及建议
(一)使用点菜单控制饮食业税收流失。点菜单(酒水单)的使用是饮食行业在实际经营中的一大必备环节,它所表明的品名、金额等内容一般比较全面,而且顾客一般按点菜单所列内容、金额买单结帐。对此税务部门在实际的税收征管中,除目前采取的以票控税等方法外,建议利用饮食业经营的这一特点,对饮食业的点菜单、酒水单加以规范管理。建议由税务部门印制并无偿提供企业或个人使用,做到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纳税户按需领取,按序使用,也可由企业按照税务部门的征管要求自行印制。在此基础上,税务部门可拟定规范性文件,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作为其它有关涉税资料要求纳税人对点菜单、酒水单进行保管。在纳税人办理具体的纳税申报中,税务部门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报送。为操作简便,平时可以按月报送点菜单汇总表,点菜单留纳税户备查。管理、稽查、发票可对使用点菜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重点监控,对违反规定使用者进行处罚。总之,通过加强饮食业点菜单的管理,以达到进一步源泉控税的目的。
(二)可以采取“积票有奖”(积累定额发票有奖)的办法,提高个人索取发票的积极性,促进饮食业发票用量的增加。“积票有奖”是在有奖定额发票实行“刮开式”即开即兑中奖基础上的又一次兑奖,即消费者凭积累消费取得的有奖定额发票,到任一办税服务厅兑换即开型体育彩票。如:累积发票票面金额满200元可兑换面值2元体育彩票一张;累积发票票面金额满300元可兑换面值3元体育彩票一张;累积发票票面金额满400元可兑换面值5元体育彩票一张;累积发票票面金额满800元可兑换面值10元体育彩票一张;累积发票票面金额满1000元可兑换面值20元体育彩票一张。
通过此举,来吸引广大个人消费者积极参与到发票管理工作中来,提高广大个人消费者主动索要发票的积极性。使纳税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形成发票管理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从而促进税务机关税源监控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税收收入的增长。
(三)对个人家居装修、装璜,可以采取地方税务局委托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实行专人管理,对装修、装璜的家庭进行发票知识的宣传,实行专人代管监开发票,专人登记台帐。
(四)对发票要规范使用,合理发放。
1、对行政或企事业单位使用填开式或剪填式发票的纳税人要进行发票种类及领发数量清理,对不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且不能及时提供财务报表的,要取消领购大额发票资格。
2、对一些购买定额服务业发票的纳税户的用票情况要加强巡查,如发现跨行业使用发票,比如转借或提供娱乐业经营户的行为,要坚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3、对举办各类培训班,奥数班等,要列入发票管理监控重点。
(五)要及时调整下岗再就业优惠发票管理办法,严格做到三个一致:发票发售对象与税政审批对象一致,发票发售对象与经营业主一致,发票发售对象与开具发票对象一致。同时,认真落实优惠政策,发票的发放量建议与定税的税款折算的营业额作为领购的限量,如果超过部分要书面写出发票领购申请计划报管理分局审批,待管理分局核实纳税户经营规模有了变化,而且开发票者是下岗再就业的经营者本人时,方可签字同意加领发票。最后传递到发票发售岗据此办理。
(六)加强对欠税及重点税源户的管理。对不按时缴纳税款的欠税企业,可采取停供发票或先税后票的供票办法来进行管理;对重点用票户和一些核定征收税款大户要及时掌握应税收入和发票使用情况,以便更好地对重点税源户进行监控。
[论文摘要]当前,“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造成了核定征收个体工商业户税款的减少,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因此,税务机关应强化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方法,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管工作。
近年来,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非常重视个体税收的“以票管税”工作,认为这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个好办法。“以票管税”在实施初期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以票管税”的进一步实施,出现了纳税人想尽一切办法拒绝提供发票的现象,消费者索取发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以票管税”的做法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税款的规定,而且影响了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致使个体税收收入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降。仅以虞城县地方税务局所管理的饮食业、旅店业个体税收为例,2007年入该局库个体饮食业、旅店业税收收入为97万元,2008年下降到83万元。通过调查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
一、个体税收“以票管税”的现状
多年来,为了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税收公平,税务部门在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采取了多种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了使个体税收征管实现查账征收,多年来税务部门一直在推行个体户的建账工作。但是,由于纳税人规模、从业人员素质、税务机关征管手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个体工商业户没有建立账簿。对这类纳税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当然,税务机关所核定的计税依据越接近纳税人实际的生产经营额(营业额)越合理。但是,由于按照《征管法》的要求核定税款,其工作量很大,税务部门对具体纳税人核定税款时往往难以取得确凿、直接的依据,核定的税款也往往缺乏准确性。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一些规模较大的宾馆、酒店等公务消费较为集中、消费者索要发票比重较大的服务行业,其发票的使用量与营业额规模较为接近,便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提出了“以票管税”的办法(后来又针对实践中存在少数消费者不要发票的情况提出了核定不开票率等措施)。经过不断总结、推广,到目前,税务部门已经在多种行业、多数纳税人中推行了“以票管税”办法。
实施“以票管税”的初期,税务部门把发票作为核定税款的一个参考工具和辅助手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了税款核定的准确性,促进了税收的规范化管理和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但是,随着该办法的全面推行,一些税务机关在核定税款时采取了只靠发票管税的极端做法,“以票管税”已经步入了“唯票管税”的误区,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要求。
二、“以票管税”的弊端
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了如下几种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当前,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力量薄弱,加之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源零星分散,难以管理,更是增加了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难度。因此,部分税务机关为了减少核定税款的难度和核定税款的工作量,就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这种核定税款的做法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税款的流失,也给纳税人偷税以可乘之机。
发票用票户数急剧减少。部分税务机关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直接造成了发票用票户数的急剧减少。依据商丘市地方税务局的资料统计,2004年全面推行“以票管税”前,全市使用地税发票的纳税人有4500户,而2007年8月只有2987户,减少了30%以上。2006年商丘市地方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和税源普查工作,共清理出漏征漏管个体工商业户4365户,这些户数基本上是没有使用发票的业户。
消费者索要发票难。实行“以票管税”之前,纳税人很少有拒开发票的行为,所以发票的使用量对于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确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是在税务部门以发票为主要的征税参考的情况下,纳税人尽量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甚至使用假发票,也就成了他们少缴税款的直接选择。纳税人常常以各种借口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以打折、赠物等为诱饵不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这也导致税务机关利用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量来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做法失去了它应有的参考价值。
假发票增多。实施“以票管税”,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供应发票,发票金额的税负达到了6%~10%。以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为例,纳税人到税务部门申购一本发票要缴纳600元一1000元的税,而假发票一般每本不足100元就可买到,使用假发票可以节省一笔不小的开支。与巨大的收益相比,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却不高。一方面,普通发票对印刷的技术设备水平要求较低,制假分子能够很轻易地印制出足以乱真的假发票,使消费者和税务机关无法直观地鉴别出真假;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贩卖假发票者,要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者,仅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较低造成了假发票的泛滥。这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了税款流失。
发票违章举报查处难。随着纳税人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的增多,税务机关对发票违章的查处却显得力不从心。在一些基层单位看来,查处发票违法违章既费时又费力,处罚难,实际执行更难,也不会增加多少税收。在这种错误认识主导下,这些基层单位对举报的案件和其他违法违章行为查处不力,使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严重受挫,造成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
三、走出“以票管税”的误区,回归发票凭证功能。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就必须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而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回归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核定征收。强化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的核定征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回归发票凭证功能,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足量供应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作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其主要的功能是在经济活动中发挥凭证作用。既然是商事凭证,就有使用的普遍性。如果作为“以票管税”的依据,则只能管住一部分应税收入。因为许多应税收入和支出都用不着发票。人们离开发票,购销行为照样能够实现。纳税人少缴税,可采取不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方法来达到目的。“以票管税”理想化地试图用发票链原理去安排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行为,人为设计发票“天网”意境。这种主观推理实际上难以达到管税的目标。大量不开发票、真票假开、开具假发票等行为的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使发票失去了作为核定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款的主要参考依据的意义,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因此,税务机关要正确理解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凭证作用,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发票管理,严厉打击各种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坚持日常发票管理与发票检查相结合,管理与检查并重。要通过发票检查来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进一步堵塞发票管理的漏洞。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严厉打击利用发票偷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税法的尊严。税务机关应与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严格控制违规票据的入账;要与司法机关搞好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用票环境,以整顿和规范税收征管秩序。
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核定征收工作。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对未建账业户使用适当的方法核定税款,而不是仅凭用票量确定征税数额。发票使用量可以作为核定税款的直观参考,但不应该成为核定税款的唯一依据,特别是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出现,使发票使用量已经失去了其作为核定纳税人税款的直接参考意义。《征管法》对核定税款的方法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长期以来,税务部门在核定纳税人税款方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展了有益的探索,也积累了大量关于核定税款的好的做法。例如,深入纳税户的具体生产经营场所蹲点守候,按照纳税人的成本、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核定税款,与纳税人座谈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开展典型调查、行业民主评议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不怕麻烦、不怕辛苦,开展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在核定税款时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法足额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堵塞跑、冒、滴、漏,做到应收尽收。如果能做到足额核定税款,应收尽收,纳税人的发票也就应该能够满足其需要。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杜绝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发生,才能够使发票回归它作为记载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凭证功能。
采用现代化的税源监控手段,加快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税控收款机是记载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载体,更是税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全面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以后,消费者在餐饮、商场等消费场所付款后,无论是否索取发票,税控收款机都会自动打印出发票,便于税务部门进行有效监控,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同时,可以通过配套开展有奖发票活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等竞争。
第一条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银行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共享信息资源。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指定税务,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
第七条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
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是指地方税务局系统成立的专门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构。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
第二章纳税服务内容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涉税审批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税收援助,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办税辅导或为其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纳税服务志愿者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纳税人解决办税困难。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接受纳税咨询时,应当准确、及时答复。对于能够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给予当场答复;对于不能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限时答复,并告知纳税人答复时限。
具体各类答复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要依法设置和规范涉税审批制度,合理精简审批程序和手续,简化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加强涉税审批的事后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含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咨询的税收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的收集、研究,及时将重大问题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税收管理员应当根据管户责任和管事要求,加强与所负责纳税人的联系与沟通。告知纳税人联系方式、岗位职责、服务事项和监督方法;向纳税人提供提醒告知、宣传咨询、援助服务、预约服务等服务方式;了解纳税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情况;征询和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帮助纳税人解决纳税困难。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严格依法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稽查时限。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具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提出申请或要求后,依法告知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赔偿以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
税务机关对于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政赔偿的纳税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赔偿。
第三章办税服务厅
第二十三条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或场所。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和便利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并加强办税服务厅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业务衔接。
第二十四条办税服务厅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发售、缴销、代开,涉税审核(批)文书,税收咨询,办税辅导,税收资料发放。
第二十五条办税服务厅设置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三类窗口。税源和纳税人较少的办税服务厅,可以结合实际设置申报纳税、综合服务两类窗口或一类综合窗口。
申报纳税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各税种的申报和审核事项;征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减、免、退税申请;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申请;采集、审核和处理有关涉税数据。
发票管理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企业发票领购资格和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发票发售和代开,发票缴销、验旧、挂失等。
综合服务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税务登记事项,开立或变更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有关税收证明等事项;涉税事项申请;纳税咨询与办税辅导。
第二十六条办税服务厅应当合理确定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窗口的数量,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
办税服务厅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纳税人分时段申报纳税。并根据办税业务量,合理调整申报纳税窗口及岗位,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七条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全程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和首问责任等制度。
“一站式”服务是指集中受理或办理纳税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
全程服务是指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后,通过内部运行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包括受理、承办、回复等环节的服务。
预约服务是指根据纳税人需求,在征纳双方约定时间内,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
提醒服务是指在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或履行税收法律责任之前,提醒纳税人及时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
首问责任是指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或指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从实际出发,提供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电话申报、网上申报、银行网点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推行纳税人自行选择办税服务厅的方式,办理涉税事项。
第二十九条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应当着装上岗,挂牌服务,语言文明,举止庄重,提倡讲普通话;准确掌握税收业务和计算机操作技能;出具税务文书要程序合法、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晰。
第三十条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办税指南、公告栏、表证单书填写样本、举报箱等,提供纸张、笔墨及其他办公用品。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以设置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纳税人自助服务区域、排队叫号系统、复印机、IC卡电话、饮水机等。
第三十一条对于依法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税务人员经审核,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即时办理。对于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限时办结,并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
即办事项、限办事项及办理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章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
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统一设置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共享号码资源,不得变相更改。
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自动语音和人工座席为主要方式,涵盖纳税咨询、办税指南、涉税举报、投诉监督等服务功能。
第三十三条12366纳税服务热线应当以市内通话费为通信资费标准。税务机关不得向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纳税人直接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省级税务机关应当规范和完善税务网站的纳税咨询、办税指南、网上办税、涉税公告和公示、投诉举报等服务功能,加强与纳税人互动,及时更新服务内容,准确涉税信息。
上级税务机关与下级税务机关的网站应当相互链接。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税务人员负责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的纳税服务工作,明确职责,规范流程。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共享12366纳税服务系统、税务网站、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建立和完善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税务网站共同应用的税收法规库和纳税咨询问题库。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纳税服务数据的统计、分析、维护和管理,提高涉税事项答复准确率。
第五章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坚持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定期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范,明确纳税服务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标准,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服务培训,提高纳税服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税务机关要将纳税服务作为税收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分级负责。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对于纳税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于纳税服务工作较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对于未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纳税服务工作的评议评价制度,完善监督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价或监督的方式。
【关键词】假发票,逃税,识别机制,反治机制
一、假发票存在之原因分析
(一)卖方市场
1、高额利润的驱使。假发票的假造成本非常低,早一本假发票,成本大约在2元左右,而在零售市场上,一本可以卖至30元甚至更高,这就是一些人违背法律去制造、销售假发票的直接原因。
2、防伪技术含量低,伪造简单。我国发票的防伪技术过于简单,虽然发票制造技术在不断改进,防伪措施不断提高,但造假技术亦在同步提高。不法分子只要购置较为简单的印制设备就可以开机印刷假发票,高额的利润空间使得这些人铤而走险。
(二)买房市场:
1、偷逃税款。部分单位和个人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采取购买和使用假发票的手段,以隐匿其经营收入,这是假发票存在需求的主要原因。
2、假公济私、贪污受贿的人对假发票的需求。
(三)税务机关、公安机关等管理机关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过度依赖于发票,是假发票存在的制度性根源。现阶段,“以票管税”的理念已经深入每一位税务工作人员的日常税务工作中。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税务机关对查账征收的单位主要是依据其开具的发票金额来确定其收入和利润,而忽略了对其不开具发票或开具假发票进行经营的管理和监督。
2、税收管理人员对发票与水源管理之间存在管理上的割裂,是造成假发票能够存在的原因之一。税收管理人员日常工作中不注重对纳税人的发票领用量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之间的分析,导致水源管理上存在漏洞,从而给部分人提供了使用假发票偷逃税款的可乘之机。
3、税务稽查人员对原始凭证的检查力度不够。
4、对开具使用假发票的处罚力度不够以及执行难,导致使用假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机会成本很低。
(四)法律因素
1、《谁搜管理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对制造、出售、开具、使用假发票的行为处罚标准过低、弹性幅度过大,不利于有效地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2、我国目前的《刑法》对贩卖假发票的定罪存在“软肋”,制造假发票定罪需要的条件是:一、印制假发票;二、销售假发票50份以上,必须要有买、卖两种行为才能定罪,持有、运输假发票都不能定罪。
二、假发票的识别机制
识别假发票是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一项重要工作,发现、核对、识别假发票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一下几种。
(一)号码、时间识别法。正规合法使用的发票在它有效的使用范围内号码是单一、固定的,发票的编号与时间先后具有一致性,通过发票连续编号中时间的跳跃、反向等异常情况可以识别发票的真伪。
(二)资金去向核对法。资金是经济活动中物资的货币表现,通过资金在生产、流通过程中的运动态势可以识别发票的真假。
1、从开具发票与资金的流向中识别假发票。发票的开具单位与受到货款的单位应该是对应的,若家单位开票,资金却转向乙单位,则其购货发票未必完全真实。
2、从银行转账、汇票单据与银行对账单的矛盾中识别假发票。有的财会人员为了达到以假发票报账,侵吞财物的目的,用假转账单连同发货票做账,将真转账单隐匿起来,表面看,发票数量与银行汇款或转账单是一致的,其实则不然。
3、从发票金额与资金结算数量中识别假发票。有些单位业务人员自带汇票或信用卡外出购货,正常情况下,应将对方销货发票连同汇票汇入银行,开具与发票同等金额的转账单,将资金转入销售单位账户。业务人员将销货发票与银行转账单底联一起交本单位财务记账,两者金额必然相等,否则所报销的发票可能又问题。
(三)账物核对法。1、从报账发票的品名、数量、规格入手,核对仓库保管帐注明的数量、品名、规格,从中识别假发票。2、从门卫货物进出登记中识别假发票。3、从记账凭证与原始发票分离的异常情况中识别假发票。4、从售货方记账情况或出库记录中识别假发票。
除了上述方法之外,还有很多其他方法,例如痕迹核对法、单位地点核对法等,只要善于发现和总结,假发票是不难发现的。
三、发票的反治机制的构建
假发票的增加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因此在做好防止机制建设时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努力。
(一)加强源头控制,强化责任人意识。国家要改进管理的方式,对发票的承印厂加强全面的控制,并及时进行排查,对发票防伪专用产品的购置和存用的个多个环节进行控制,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检查,从源头上控制假发票制造的漏洞。
(二)强化教育,从严查处。国家要进一步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防止一些利用假发票套取现金的行为,减少偷逃税款的行为。同时,各个单位也需要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发票管理和合理使用发票的意义,形成自觉使用合法发票、抵制假发票的社会风气,自觉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
(三)内外防控,做好控制流程。单位要加强对假发票的控制就需要内外防控,对内需要建立起严格的秩序和记录,对发票进行专门的管理和使用,加强员工的责任意识,避免企业成为假发票的源头。对外企业要最大限度地防止假发票的流入,要加强财务的监督,防止假发票对企业造成影响。
(四)认真审核发票,加强重点项目审查。假发票的形式五花八门,其内容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因此在做相关审查时需要从多个方面防止假发票的流入。首先,要检查发票本身的真实性。其次,要检查发票所附的凭证是否和经济业务内容实质相符。再次,要检查发票是否符合税务机关的开局规范。最后,单位要核查发票的时间。
(五)搭建完善信息网络平台,国家税务机关要长效监督。国家要搭建一个完善的网络平台,提供查询功能和曝光功能。
参考文献:
[1] 王佳宁.假发票背后的真问题.《南方日报》,2003 年7月4日.
[2] 彭 浩.发票税收,你将被谁抛弃.中国涉外税务网.
关键词:税务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税务登记
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无形中造成了人们的“税不进校”观念根深蒂固。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以及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对该行业的税收管理出现了盲区。如何加强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切实堵塞税收漏洞,应当成为税务人员认真思考的问题。最近,笔者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学习和思考,现对有关问题作出粗浅的分析,以期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现状
教育机构种类较多,按组织形式划分,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学校等非企业组织和各类企业组织。据统计,目前在虞城县范围内,登记注册且正常运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共有557所,其中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非学历教育的6所。在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教育机构中,从事幼儿教育的有76所,从事小学教育的有438所,从事中学教育的有37所。在此范围之外,还存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大量的未登记注册的无照培训机构和为数众多的家教执业者个人。
目前虞城县教育培训行业提供的主要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专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多种多样的教育培训服务,适应了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有关规定,学校主要提供学历教育,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较为明确,其他单位及个人则提供除学历教育以外的诸多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基本按照市场供需状况确定,存在一定自由度和伸缩性。
教育培训行业取得的收入涉及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是,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含政府办和民办)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主要涉及税费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收入外,教育培训收入均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其中应纳营业税主要涉及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按照3%的税率缴纳。
数据统计显示,目前虞城县的学校均未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缴纳的主要为个人所得税;其他教育机构有的虽然缴纳了营业税等,但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税款流失严重;无照教育机构及个人未缴纳任何税费。
二、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办学体制日趋多元化,各类教育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公办教育、民办教育、公私合办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并存,使得教育行业税收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热点。国家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教育劳务的税收管理规定,明确了对教育超标准收费或接受捐赠、赞助行为等征税的规定。尽管如此,教育行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然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导致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不够扎实。税务部门不能参与各类教育机构的设立、考核、验收等各个环节,很难掌握详细税源情况和各类教育机构有关资产、资金、分配等方面的具体信息。各级教育部门在对待教育劳务税收问题上存在本位思想,不积极配合,不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税务部门很难从源头上进行控管。据调查,目前大部分学校、培训机构等都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的就更少了。另外,还有部分小型民办教育以培训班、辅导班形式出现,没有自有资产,办学设施全部是租用的,教师全部是聘用的,学制也不固定,有的全天授课,有的只是利用假期、节假日或晚上授课,流动性大,隐蔽性强,三证(办学许可证、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收费许可证)不全或根本没有,对这类教育劳务税收税务部门就更难控管了。
税务管理人员对教育行业的有关政策不理解,制约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使人们“税不进校”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教育行业有关政策的复杂性,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在该行业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盲区。具体表现一是对教育行业的划分及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了解,直接造成了部门协作不畅、信息交流不通等,无法掌握教育行业的税源情况;二是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不了解,如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政策及有关的优惠政策不理解,直接影响了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造成了对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缺位。教育机构不按规定使用发票,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难度。多年以来,教育机构的收费一直是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造成了大部分教育机构在收取国家规定规费以外的费用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有的使用白条,有的采用自制收据,有的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使税务部门对其收入情况不易掌握,这就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
从业者纳税意识淡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无可厚非,问题主要出在其他培训服务当中。各类机构提供了种类繁多的培训服务,取得的收入并不低,但所缴纳的税款少之又少,原因是多数培训者没有纳税常识,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无法正确计算收入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更有办班人受利益驱使,只为赚钱,对有关税收政策置若罔闻,不但不积极主动纳税,反而有意逃避纳税,纳税意识十分淡薄。
三、进一步加强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为了加强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漏洞,消除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盲区,各级税务机关在教育行业税收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把握并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教育行业的税务登记管理
熟悉教育行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标准,目前教育行业可分为六大类,一是学前教育,包括各类幼儿园、托儿所、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等;二是初等教育,主要指各类小学;三是中等教育,包括各类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教育、技工学校教育、其他中等教育等;四是高等教育,包括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含普通高校办的函授部、夜大、成人脱产班、进修班);五是其他教育,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外语培训、电脑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厨师培训、缝纫培训、武术培训等)及特殊教育;六是其他未列明的教育,包括党校、行政学院、中小学课外辅导班。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将“学前教育”“初、中、高等教育”“其他教育和课外辅导班”分别简称为“幼儿园”“学校”“培训机构”。
明确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的部门,主要包括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民政、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公办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也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应当到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另外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还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
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上述各项规定均明确要求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目前,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仍有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游离于税务管理之外,这应当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
开展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该文件从四个方面规定了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解决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又对教育劳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由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税收的规定十分笼统,征纳双方对教育行业的纳税问题均存在不少模糊认识。大部分学校对“教职工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比较认可,而认为学校本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纳税。据调查了解,持“税不进校”观点的还大有人在,甚至部分税务人员也认为幼儿园、学校不用纳税。可见,对教育行业现行税收政策的宣传确实存在不少问题。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税务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比如在各学校及培训机构开展专项宣传,把有关的税收政策送进校门,送进课堂,使老师学生都能知税法、守税法;应定期召开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座谈会,对税法的严肃性做明确的说明。总之,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深入到教育行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学校等单位,深入细致地讲解有关税收政策,切实提高各类教育机构相关人员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以确保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三)加强教育行业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减免税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收费标准、会计核算、纳税申报和减免税报批手续,严格界定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一是必须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区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正确把握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控制教育行业的减免税范围。二是收费必须经有关部门(一般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且不能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均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三是必须单独核算免税项目。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税。四是各类学校必须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否则一律照章征收相关税收。
(四)进一步加强财政税务票据童理
关键词:税收收入依法治税税收管理税收原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税成为我国当前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指令性税收计划对税收行政执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的矛盾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而日益显现。如何严格坚持和推进依法治税、如何处理好组织税收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成为一个值得深人研究、努力实践的重大课题。
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之间的现实矛盾
(1)“收人中心说”带来的治税观念的误区。在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我国对税收收人实行计划管理,强调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以税收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考核工作绩效,在税务部门形成了“唯收人论英雄、唯收人论成就”的观念。税务部门任务观念很强,将主要精力放在平衡、调剂税收收人,确保收人计划完成上,相对而言,法制意识较为淡薄,不太注重自身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
(2)税收计划制定的不科学性成为依法治税的重要障碍。从理论上讲,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对经济有调控作用,所以两者的内在发展趋势应是一致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呈波浪型的规律,税收收人计划应根据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编制,但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编制税收计划的主要方法是“以支定收”“基数增长法”,其公式为:税收计划二基数x系数+特殊因紊,即每年国家下达税收计划任务是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为基础,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确定一定的增长比例作为当年的税收计划任务分配数。这种方法具有明白直观、简便易行、连续性强、较为稳定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各地的客观经济状况,对保证国家财政收人的稳定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计划分配方法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基数对计划的影响程度较大,基数越大,税收收人任务越重。即上年度完成收人越多,意味着下一年度的收人任务越重,实际上是一种“鞭打快牛”的做法。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为减轻以后年度的任务压力.出现了有税不收等现象。第二,基数与依照税法有可能取得的税收收人不完全吻合,不利于公平税负和宏观调控。在税撅充裕的地方容易造成“藏富于民”,在税撅不足的地方容易助长收“过头税”,导致“寅吃卯粮”。第三,系数的人为操作性大,不是建立在对税源全面、科学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而是通过财政预算反推出来的,可依据性较差,只考虑财政支出的增长需求,而没有充分考虑经济总量与结构的变化,从而容易导致税收什划的增长偏离实际税撅、税收任务崎轻畸重等悄况,会给执行税收政策带来一定的负面影晌。
(3)过度强调组织收人导致了对征管质量的忽视。组织收人固然是税务部门应尽的基本职能之一,但过度强调收人任务导致了税务部门对征管质量的忽视,有悖依法治税的原则和规范征管的要求。在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税撅充足,税务部门完成当年度税收收人任务后,放松了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企业欠税大幅度地增加,压欠措施不到位,查处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较大,甚至个别地方政府常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借口,超越权限要求税务部门特别是地税部门违法实施税收减免和制定片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种做法一方面助长了企业的欠税、偷税的风气.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加剧了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税务部门征管水平和征管质量的提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脱离税源实际,片面迫求政绩和地方收人规模的最大化,税务部门在地方政府和收人计划的双重压力下出现了征“过头税”“空转税”“以票引税”等税收违法现象,有的地方为完成“屠宰税”“农业税”等收入任务强行拉牛拉羊、甚至按人头来计征屠宰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更不用提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了。
(1)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
依法治税是组织收人的基础和保障,组织收人是衡量依法治税水平和力度的重要结果,依法治税贯穿于组织收入始终。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圆满地完成收人任务,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要正确处理好组织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缓解、解决两者矛盾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强化税收法定原则,克服单纯追求收人的观点。在“依法治国”已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今天,应重新对“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进行定位。从理论上讲,税收计划是由财政机关和税务部门制定的,是税务部门内部的工作计划,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而税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及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违反税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孰轻孰重显而易见。再者,从当前形势上讲,虽说组织收人是税收的基本职能,却不是唯一职能,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税收更注重的是体现一种“公平”和“中性”的原则,与国际接轨,“依法治税”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法”就是“税法”,“税法”才是全部税收工作的依据,而不是“税收收人计划”。组织收人应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应退尽退。而所谓依法治税,其内涵就是“应收尽收”,就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对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税款解缴人库,实现税款从纳税人到国家的财产利益转移,既不能有税不收,也不能因盲目追求完成税收收人任务收“过头税”。由此可见,“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两者的定位是:在遵循依法治税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来完成税收收人计划。
(2)改变现行不尽科学合理的税收计划制定方法。税收与经济是木与本、水与源的关系,不能脱离经济去追求税收增长,更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水平侈谈什么税收增长。所以,税收计划的制定应逐步改变现行的“基数增长法”,要以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原则,以经济发展状况为依据,特别是根据税收收入的增长与CDP增长存在着密切的正相关关系,可以考虑运用GDP来编制税收收人,主要有弹性系数法(税收弹性系数是指税收收人增长率与经济增长率之比)和税收负担率法(税收负担率是指税收收人占GDP的比重)两种方法。
(3)改变税收工作考核办法。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和新的征管格局形势下,各级地方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对税务部门工作业绩的考核标准应多样化,税收收人计划任务完成情况不应当成为考察和评价税收工作的唯一标准。能否完成税收计划任务主要取决于经济的发展情况,所以在税收计划执行阶段,应当将税收计划作为预侧性、规划性、指导性计划,而不是强制性、必须完成的指令性计划,对税收工作的评价应该既有量的要求.也要有质的要求。没有质的量是没有意义的,应当适当弱化税收计划任务的考核,强化依法治税工作的考核,由税收计划的数量考核逐步转变为税收征管质量的考核,将重点放在考核税收管理的有效性上,具体包
括税务登记率、纳税申报率、申报真实率、催报催缴率、税款人库率、滞纳金加收率、违法行为处罚率、涉税复议变更撤销率等指标。衡量税收工作的优劣,不应单纯看收人总童的多少,关键是看是否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缩小应征与实征的差额。
(4)切实改革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税收计划是财政预算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要改革现行的税收计划,在财政预算上必须坚持“量人为出”的原则,彻底改变当前财政支出制约税收收人的做法。如果财政预算与税收计划差别较大,由此产生的财政支出缺口,应通过紧缩支出、发行国债或者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将组织收人任务强加于税务部门,这样可以避免因支出需要而迫加税收计划产生的负面效应,保证税务部门依法治税的独立性,做到依法行政、依率计征。
关键词:税收服务办税服务厅
完善的税收服务体系是融洽征纳关系,推进依法治税,建立和谐税收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服务民生的重要途径,作为一个系统化的范畴,随着税收事业的不断进步,其内涵也得以不断拓展。近年来,税务系统的服务意识日益加强,各地以办税服务厅为核心开展的税收服务取得巨大的成效,宏观上,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制度进行深层完善,微观上,实施征管改革,优化办税流程,改善服务设施。但客观上看,我国的税收服务尚处起步阶段,完整的税收服务体系仍未形成,基于税收管理质量与效率的服务提升尚需挖潜,在节省纳税人的时间、精力、费用,建立平等对称的税收征纳关系,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准确的税收服务措施,构建公平、公正、公开的税收服务体系等方面尚亟需深入思考,而要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
在中国税务学会举办“优质的税收服务与依法纳税”论坛上,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税收服务新理念,建议税收服务应从“管制型”到“服务型”转变,税务机关在角色定位上由单纯的执法者向服务者转变,摒弃假定纳税人先天具有偷逃税动机的逻辑前提,转变征纳双方目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制定税收管理制度、设置管理流程等方面体现对纳税人的理解、信任和尊重,契合现代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实现从“全能政府浅论如何建立开放性税收服务体系
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张文发王琦”“管制型政府”向“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转变,促进机关职能向服务型、责任型、法治型、廉洁型转变。
基于这一定位,本文就我国目前税收征纳关系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展开深入讨论,试图以办税服务厅的工作开展为切入点,对开放性税收服务理念建立之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阐释,进而探讨整个税收服务体系的可持续发展。
一、开放性税收服务理念的含义
税收服务的开放为全方位的开放,体系化的开放,发展性的开放。从服务对象、场所、具体方式到服务内容均呈现出开放的态势;在形成服务形式的一体化的同时形成服务流程上的连贯化,形成税务机关、税收中介机构、服务机构等主体上的完整互补和整体化;以开放的、发展的、创新的态度来推进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办税服务厅为核心的税收服务之缺位现状
(一)办税服务厅的核心作用
办税服务厅在税收服务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以金牛地税为例,在硬件方面,金牛局办税服务厅内设有纳税申报窗口8个、发票受理窗口7个、有奖发票兑奖窗口3个、涉税事项受理窗口2个、印花税销售窗口1个、代开发票窗口2个、办理行政许可窗口1个,同时设置了税务咨询台和为特殊纳税人开放的绿色通道。在推行网上申报后,专门开辟自助网上申报服务区,配备了八台计算机实行了联网和升级,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并免费提供纳税申报资料、税收宣传资料,完善了自动排队呼叫、打印复印、饮用水、阅报栏、手机充电等多项便民服务设施。
金牛地税在硬件建设的同时,率先在全市地税系统实行申报大厅“一站式”服务,通过合理调整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置和税收征管流程再造,将纳税申报、文书报批、税务咨询、发票发售等各个环节统一有序集中在办税服务厅内,现在,办税服务厅即办的涉税事项有12项,受理转入内部流转、限时办理的涉税事项有8项。并在办税服务厅推行延时服务、提醒服务、预约服务等服务制度,规范办税服务厅和办税人员工作职责,实现了税收服务标准化。
仅2009年4月,金牛地税办税服务厅接待纳税人约3万多人次,征收税款1.6亿元,使用各类税收缴款凭证3万多份,销售发票8万多本,核销发票20多亿元,发票兑奖30余万元,承担了繁重的税收服务工作。
虽然,办税服务厅为核心开展的税收服务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但在实践工作中,细化服务,转变观念,最终建立起以办税服务厅为核心的更为完善更为系统的纳税体系仍然是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二)税收服务之缺位现状
1、系统化的理念规划缺位
税收服务虽已渗透到税收征管的各个方面,并被拔高到精神文明建设的层面加以宣传,但由于没有明确的税收服务价值观,税收服务的宣传往往停留在口号上,社会公众仍对税收服务的概念缺乏完整清晰的理解,税收服务理念难以以独立的姿态得以推行。
2、税收个性化服务缺位
税收服务多锁定在共性化服务方面,服务未能走出办税服务厅,与管理环节、稽查环节、法制环节、执行环节联系不密切,税收服务的环节设计缺乏对纳税人合理需求的考量,多以税务机关的单方意愿开展服务,纳税人多层次多方位多阶段所需求的个性化服务缺位。
3、体系化的服务质效评价机制缺位
服务质效评价目前主要依靠行风评议和关于办税服务厅的例行检查,因此评价方式基本属于事后总结型的主观性评价,税收服务质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制度的缺位导致对于服务质效的评价具有相当的滞后性,缺乏即时性,纳税人反馈难以及时传达。
4、税收服务社会机构缺位
税务服务作为税务服务体系的重要环节,是税收服务社会化的主要形式,目前缺乏泛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和健全的税务管理体制,税收服务的提供者局限于税务部门,特别是处于前沿的办税厅,大大限制了税收服务的发展,缺乏更广泛的意义上提供税收服务和救济的机构。
三、关于构建开放性税收服务理念的几点建议
开放性税收服务理念的建立是漫长而深刻的过程,建议以建立现代税收服务体系、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为目标,从办税服务厅为第一切入点,提升服务质量,拓展服务界面,进而延续整个税收服务体系的可持续发展。
(一)重塑核心价值,凸显办税服务厅亲和力
将绝大多数纳税人视为愿意遵从税法申报纳税的公民来进行服务,重新定位税收服务核心价值观并加以阐述,在切实履行服务义务的基础上,树立现代税收服务观,积极拓展对纳税人服务的范围和空间,引导纳税人不断增强维权意识,形成共同创造优质服务的良好氛围,使得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得以完全实现。同时对税收服务进行形象整体规划,通过设计税务部门卡通形象吉祥物,进行柔性的公益宣传等方式,增加税务部门亲和度,使税收服务理念深入人心。
(二)发展税收个性化服务,优化办税服务厅资源流向
由共性化服务向分类服务和个性化服务过渡,通过税源监控分析,考虑纳税人特殊情况,合理配置征管资源,整合纳税人的个性化信息,通过户籍管理、分类管理、评定纳税信誉等级等方式实施个性化服务,从纳税人需求入手,有针对性地做好服务工作。例如,对于统一市场中经营的个体纳税人,探索由市场主体统一代扣代缴税款的新方式;针对个体户货物运输车辆,建立与交通部门间的立体管理方式,自源泉起提供统一的税收服务。
(三)整合信息渠道,降低办税服务厅办税成本
整合网上报税、网上发票认证、税务门户网站、短信服务平台、12366咨询热线等税收服务渠道,降低办税服务厅传统模式中一对一、手把手的服务单个纳税人办税成本,以业务需求为中心,开发信息技术,进行优势分析,盘活整合散置于征管一线的信息流与业务流,实现数据共享,形成合力。
(四)引入科学管理模式,建立办税服务厅质量评价体系
现有税收管理模式因循于日常工作经验的总结与推广,往往无法对税收服务工作绩效做出科学客观的评价。建议引入源于企业界的科学管理工具,强化服务绩效考核,例如,借鉴国外流程再造的具体工具与方法优化和简化办税服务工作流程,参考服务业通用服务质量衡量表,落实第三方评议评价制度,设计和发放税收服务问卷调查表,了解纳税人的满意度和遵从度。同时,设计严密的征管过程监控和完备的征管质量考核体系,将税收服务质量纳入工作绩效考核标准,实现较为完善的内部制约、过程控制和结构控制。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惟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四、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五、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六、关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七、关于税款优先的时间确定问题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欠缴的税款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问题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九、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十、关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奖励办法未出台前,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对象、标准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2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账簿凭证的检查问题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这里所称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二)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三)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账簿等证据资料的;(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十二、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追溯调整期限问题
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该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二)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三)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四)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内容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义务的。
十三、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这里所称“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十四、关于税款核定征收条款的适用对象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核定应纳税款的规定,适用于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对个人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文字问题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不使用中文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处理。
十六、关于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实施电算化税务检查的问题
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一、税收司法保障的含义
所谓税收司法保障:就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秩序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税法司法保障制度如何建立,直接影响到税款的有效征收,关系到税收管理权能否在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因此,对税收司法保障的研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二、现行税收司法保障的内容及问题
我国税收司法保障规范散见于多个基本法律部门,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但他们都体现了税收司法保障的价值目标,笔者根据多年经验,将有关税收司法保障的内容作些整理并提出问题,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责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法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但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了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予付诸实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表面上看,税收优先权由于与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而无法执行,实则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税款发生在先,则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优先性,利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可推断出税务机关仍可行使税收优先权,可以从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查封、冻结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但这仅仅是逻辑推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3、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时,极有可能与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尤其是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财产尚处于一种占有和控制的状态,税务机关如果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话,稍有不慎,就会有损于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制度,不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合理、彻底的解决。
(二)税收代位权,撤消权司法保障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消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的所谓债务人)的其他的债权人先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规定。
(三)有关部门协助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十七、六十、七十三条都对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和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当有关部门协助义务的违反恶化到一定程度,需要有关部门承担刑事责任时,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只能责令有关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有的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也找不到。
(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八、九章的有关条款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作出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同时,税务机关通过一系列的学教活动强化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真诚尊重纳税人,主动服务纳税人,增强为国聚财,执法为民的使命感、责任心。这就从税务队伍建设的角度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
(五)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法律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规定,构成了较为完备的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行政、刑事制度规范,但仍有待完善之处,仅以偷税罪与非罪,偷税行为与不申报行为为例说明。《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慝、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0万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计算。”
首先,对“不申报”行为的定性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不申报行为和第六十三条的偷税行为在行政处罚上相同,之所以单独规定“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正是由于《刑法》第201条认为“不申报”行为不构成偷税,无论不申报的金额有多大,比例有多高也不构成偷税罪,这就造成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不申报”方式偷税,大大歪曲了刑法设定偷税罪的立法本意,造成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偏离方向。
其次,对“虚假纳税申报”的定性问题。纳税人生产经营后,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但未如实申报,或申报不准确,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属于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该纳税人自开业经营后一直不申报,且金额、比例均达到偷税罪的标准,却不构成偷税,更谈不上偷税罪。这在税收司法实践中则是难以理解的。
其三,对“偷税数额,比例标准,受行政处罚次数”的界定,从《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漏洞: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情形,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至30%且偷税在10万元以上的情形,三是应纳税额是否包含国、地税所有税种在内的全部应纳税额,四是“受行政处罚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在一年内还是更长的时间,不具有操作性。
三、完善税收司法保障的措施及建议
1、尽快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即税务机关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消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非税清偿行为,以达到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
2、法律宜明文规定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同时,制定在上述情形下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的程序性规定。
3、税务机关同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时,应明确选择人民法院裁决,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已经依法予以公告”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不得行使税收优先权,并以公告时间作为税收优先于其它担保物权的时间标准。
4、如果欠税的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欠税的,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否则,税收代位权、撤消权将遭到严重削弱。
5、改变协助纳税义务的有关部门只负行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现状,适时在刑事法律中补充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以增强有关部门协助的责任心、义务感。
6、建议《刑法》和《税收征管法》补充规定:将“不申报”列为偷税的范畴,同时对偷税数额,比例标准,应纳税额,受处罚次数作出更为详细的界定,使之更具操作性。
7、大力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税务部门应适时开展为纳税人服务活动,真诚尊重纳税人,主动服务纳税人,实现征纳双方信息对等,地位平等。
核定征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税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采用特定方式确定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它是税务机关在难以按照查帐征收等正常方式征收税款的情况下而被迫采用的一种相对合理的征收方式,它不可能保证核定的应纳税额与实际完全相符。《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同时《征管法》第八条对纳税人的权利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在使用核定征收方式时,既要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不造成税款流失,但同时也要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的相关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问题 1、如何解决实际征管中事前核定与事后核定问题,以保证与税收征管法的有效衔接;原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且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同时还规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发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情形的,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我们认为这种事前鉴定的方式是欠妥的。主要理由是,事前鉴定证据不足。企业所得税是以一个经营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作为计税依据的,一般实行按季申报,按年汇算清缴。准确计算税基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首先,如果在年初3月内(新办企业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纳税人的第一次申报并未完成,难以界定申报是否准确、足额,也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可能。其次,设置帐簿,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纳税人的要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核算应该是以一个经营年度为基期,三个月内并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核算状况。对前三月核算等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以督促其改正并加以处罚,但并不能作为鉴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一个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范人、引导人的根本立法宗旨。第三,在前三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核算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也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的时间要求不符。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汇算,年未四个月内汇算清缴,纳税人申报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人申报情况进行全面纳税评估。如果仅仅是对当年情况评估,会造成多头检查,并且纳税人上年实绩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与税务机关应充分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不符合,也不适应新时期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日管中,应采取按期预缴,事中鉴(初)定,事后认定,跟踪管理,汇查并重的模式。这样既有利于与《征管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又能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也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但对未设置账簿或无能力、不愿意设置账簿的,可实行年初核定,年未调查测算,按年递增定额税款的方式,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从哪些方面界定和细化核定征收范围中收入、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的具体标准;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对纳税人的征收方式鉴定,主要是采用纳税人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模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可以采用核定征收。但就近几年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对什么是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理解却不一致。理解的不一致也给同一地区不同主管机关或分属国地税管理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带来了极大的不平衡。笔者认为,作为税务机关,在办理所得税资料界定时,应注重《征管法》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统驭地位。这主要限于基本按要求设置帐本并进行核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规定的九项收入必须全部按期纳入核算,至于成本和费用的归集范围可以《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为基础,结合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即可基本认定符合查帐征收条件,而不能武断理解为有一张发票未按规定取得(俗称的白条)就作为鉴定成核定征收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税务检查人员能根据税法通过相关科目进行准确调整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核定征收。在征收方式鉴定中,对收入总额核算的界定应该是全面,对成本费用核算的界定主要是凭证齐全,保存完整。这样做可以保证部分纳税人在实行06版《企业会计准则》后,因政策分离越来越大而相关权益不受损害。 3、哪些行业、哪类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通过调查和近几年实绩,从行业来看,一般大中型国有企业、粮食收储行业,实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货物运输业不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类型来看,一般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和商品零售业、零星加工制造以及建筑、房地产开发业、小型采掘行业适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哪类纳税人适合定率征收,哪类纳税人适合定额征收;我们认为对设置帐簿或收入、成本能够查实的纳税人,采用定率征收方式比较适宜。对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账簿但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适宜采用定额核定的方式。 5、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也适用核定征收办法。从20__年1月1日起,我国已经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合并,新法实行后,从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内外资企业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和待遇,以杜绝因不同纳税人部分适用相关政策而造成的税收政策歧视。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 1、各地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实际执行标准;我市统一执行滁地税[20__]110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2、近年来当地分行业利润率情况; ⑴建筑行业利润率一般10-18%;⑵房地产开发行业利润率一般20-35%⑶化工行业7-10%⑷粮食购销企业0.3-.08%⑸塑料制品生产行业利润率6-13%⑹商品零售业5-9%⑺机械制造业4-7%⑻交通运输业6-11%。(以上数据来源于汇算清缴和税务重点稽查案例) 3、如何进行应税所得率的行业分类和细化行业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的细化必须根据行业、地点、企业规模和是否在本地具有垄断地位来进行。我们认为总局可以制定相应的幅度,具体标准可以由县一级税务机关在针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测算后实施。行业分类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民经济分类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__)来进行。 4、如何确定兼营多种行业的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对兼营多种行业不能分开核算的,可以以主业为准进行核定,主业的营业(销售)收入必须超过50%;对按要求分别核算的,可以对照不同行业的标准进行界定。三、关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问题 1、如何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程序和时限问题可以采用纳税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程序,放在每年的五月至六月进行。 2核定征收方式如何与所得税管理(纳税评估、汇算清缴、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等)有效衔接;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应该分类管理。对没建帐的,可以通过稽查选案的办法,加大稽查力度,促进其建帐建制;对已经设置帐并进行核算的,可以在汇算清缴的基础上,开展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 3如何细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定率或定额);对收入、成本费用通过调整后能够查实的,可以采用定率征收的方式;对未设立帐簿或发生纳税义务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仍拒不申报或申报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采用定额核定的办法。四、关于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确定与调整问题 1、税基如何确定所谓税基,就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算征收税款的依据。在实行核定征收的过程中,核定的税基越接近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成果,也越有利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对收入、成本费用能够查实的纳税人,可以收入或成本费用,参加核定应税所得率进行确定;对无法查实的,可根据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利润情况进行确实 2、什么情况下需要对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如果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税务机关认定后,应当及时调整应纳税额。这是《征管法》第八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赋予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对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显失公正的一种限制,从税收行政争讼的角度说,也是对税务行政机关的保护。对纳税人发生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我们认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也应进行相应调整。重大经营情况变化不仅仅包括企业自身情况,还包括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和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市场供求关系的主要走向等。因为最终决定应税所得率的主要指标是纳税人盈利率,根据纳税人的市场平均盈利状况及时调整应税所率,是税收立法公平、公正原则在日管中的重要体现。 3、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否需要明确纳税人的申报调整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其法律责任> 文秘站:<;必须明确纳税人调整后的应纳税义务,并书面通知纳税人。《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征管法》第二十五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这是《征管法》对纳税人的保护,也是量能课税、依法征收原则的体现。对纳税人未按调整后应纳税额履行相关纳税义务的,可以依照《征管法》第62条、第68条进行处理,这是对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过程中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处罚,是保障国家税收刚性得以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权不受侵害,引导和规范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不断提高全民对税法的遵从度。五、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是否享受,如何享受;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比较有效征收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已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履行了纳税义务,那么,纳税人就有权享受国家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今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以产业为主,区域为辅的模式,优惠政策是从有利于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角度来鼓励纳税人加快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最终实现提高综合国力的根本目的。因此,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后,应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考虑到核定税额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之间的差异,建议采用定额享受的办法。六、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申报管理问题 1、如何进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管理核定税款是一种事前行为,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难免存在较大出入,特别是对收入基本能够查实的企业。为了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应加强预缴管理,平时可以把按期申报作为预缴处理。核定征收并不等于放弃管理,”核定税基\完善汇缴\加强评估\分类管理”是新时期对所得税管理的根本要求,要贯彻这一原则,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就必须要做到”放到底\管到位”.对核定征收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仍然应加强监管,注重相关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引导纳税人向查帐征收过度,同时也为下年核定打下基础。 2、如何搞好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稽查工作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税务稽查应着重于调查和成本定额的测算,注重对核定税额与应纳税额离散程度的检查,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和下年定额核定提供依据,最终收到内促征管,外查偷漏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