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1 17:2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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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就我国而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经济发展的任务艰巨,但是环境问题也不能忽视。如何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的问题,将是社会可持续发展重要的课题。西方环境税收体系比较发达的国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就利用环境税收作为宏观调控环境状况的手段。我国长期以来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方式带来的高污染、高消耗造成的环境和资源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因此,如何运用税收手段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议题。通过对我国现有的关于环境税收的考量,分析我国现有环境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我国环境税收政策的若干意见。
二、环境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专门税种
在我国目前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中,没有专门设置的环境保护税,也没有就环境污染行为和导致环境污染的产品征收特定的污染税。治理环境污染主要是征收排污费,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生产单位征收标准排污费。由于缺乏针对环境保护的税种,这样就限制了税收对环境保护的力度。
(二)现行税种对环境保护的作用较小
1.税种所占比例太小。2011年,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资源税、消费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城建税等几项税收合计占国家税收总收入的16%左右。剔除各税种中与环境保护无关的税收,则比例将远远低于16%。对于污染较大的能源产品等,没有利用高税率来降低需求,无法抑制高污染产品的消费,加剧了环境污染。
2.税收覆盖面小。如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矿产资源和盐,其他一些自然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动物资源并未包含在征收范围内,课税范围较小;消费税对传统的污染环境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进行征税,而一些新型的、更易污染环境的消费品并没有纳入征税范围,如电池、含磷洗涤剂、臭氧耗损物质等。
3.优惠形式相对单一。我国税制中对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项目,主要涉及的有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的减免。不仅政策优惠的空间小,而且优惠的方式也比较单一。税收优惠方式缺乏多样性和灵活性,不能充分体现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和税收优惠的效应。
三、促进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选择
(一)开征独立环境税
独立环境税,作为环境税制体系的主体税种,应是构建未来环境税制体系的重点。结合国内外节能减排形势、环境质量目标、环境收费的现实情况以及相应的技术条件等方面,我国的独立环境税应当设计如下:就税目而言,应当包括对我国环境的负面影响最为严重的大气污染、污水、固体废弃物等。对此类污染物课税,我国已有征收排污费的经验在前,条件相对成熟;就税率而言,应视宏观经济形势和个体负担可承受能力等情况,分阶段进行设计;就计税依据理论上看,应是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但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以产品数量为计税依据。
(二)优化现有关于环境保护政策
1.提高征税税率。在税率设计方面,要重点提高明显不利于环境保护的低税率。长久以来,我国资源税税率普遍偏低,一些不可再生资源的消费成本较低,导致资源的消费量较大,不利于资源的利用和环境的保护。应将资源税和环境成本以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恢复等挂钩,根据不可再生资源替代品的生产成本、可再生资源的再生成本、生态补偿的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资源税的税率。
2.改革征税方式。我国的税收征税方式主要有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和复合计征,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尚存在征税方式与课征对象不匹配的现象,大大减弱了作为一种经济宏观调控的税收效果。对于资源“滥采富矿”、“采富弃贫”的现象,主要是因为目前资源税从量计征导致的。应当改革征税方式,采用从量和从价相结合的方式。
随着各国政府对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可持续发展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作为保护自然环境的主要手段之一的生态税收问题也越来越受到财政理论界和环境经济学界的关注。
本文首先就建立生态税收体系的必要性和经济学理论基础进行分析,然后对照国外在生态税制设计中的经验,结合我国现行税制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一系列建立我国生态税收体系的政策建议。
一、生态税收的理论基础
生态税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环境问题的外部性。税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解决外部性问题,而污染是外部性最典型表现形式。因此,包括对污染征税在内的生态税收是将现代税收理论与环境经济学理论结合起来的一种最好的具体实践形式。
二、西方国家生态税收政策简介
从90年代初期开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CED)成员国已陆续采取了各种措施来保护自然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并明确提出绿化税制(Greening Tax System)的目标。
(一)对产生负外部效应污染行为的税收限制政策。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开征环境税,主要是对污染物或污染行为征收污染税;另一方面是调整相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破坏环境行为的税收限制
(二)对具有正外部效应经济行为的税收鼓励政策主要表现在不断调整现行税制,制定相关的优惠条款,鼓励国民经济向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如环保投资优惠、鼓励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环保设备加速折旧、公车私用的税收措施调整。另外对机动车税的调整。
分析上述西方发达国家的生态税收措施,可以发现:多数国家的环保措施均以征税为主,收费为辅;生态税收政策全面、系统,不仅注重开征新的环境税,而且不断调整税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生态税收收入的专款专用特点明显,大多数生态税收款项都是专用于环境保护。
三、我国目前的生态税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生态环保措施,主要是以收取各项费用为主,征税为辅,另有少量的税收措施零散地存在于资源税、消费税等。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生态税收体系。现行的各项措施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关于收费制度
首先,征收上有具有完全的强制性,征收难度大。这主要是由费的性质决定的。其次,收费项目多而杂,征收效率低,缺乏地区针对性。最后,征收的各项费用使用效果不理想,没有完全做到专款专用。
(二)关于其他税种中的环保措施
主要表现在消费税、资源税、所得税等方面,也存在如下问题:
1、消费税未将某此易给环境造成污染的消费品列入征税范围。
2、资源税的环保作用不明显。
3、所得税中有关环保的条款并不多,且优惠方式单一。
四、构建我国生态税收体系的设想
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高效益、可持续发展”的新增长模式客观上已经迫在眉睫。当前我国建立生态税收体系应遵循两条思路,即开征环境保护税和完善相关税种。
(一)对负外部效应的税收限制主要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或污染物征税,以防止企业或个人的污染行为加剧,将其控制在环境可自行代谢的范围内。就我国目前而言具体措施包括:
1、开征环境保护税
(1)征税范围。因为工业“三废”以及“家庭垃圾”这两项是目前造成我国自然环境破坏、城市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因素。可先将两者纳入征税范围,以后再逐步扩大。
(2)纳税人。凡是在我国境内有污染行为发生且造成一定程度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3)计税依据。主要是排放、遗弃的应税环境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对于计量单位难以确定的可按照国际上的做法进行统一换算。
(4)税率设计。税率设计要区别对大气、水体以及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等不同税目设计不同税率征收。同一税目下还要按照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程度来确定。并考虑地区实际情况,应在中央统一范围下税率有所差异。
(5)征收管理。应在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和安排下,同时对地方的环境治理提出具体目标,并规定相应税收收入任务,允许地方在征税范围、税率等要素上在全国统一规定下有所浮动。
2、完善相关税种,加强税收限制。
(1)扩大现行消费税征税范围。除去对烟、鞭炮、焰火等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征税外,还应将“白色污染”以及其他一些对环境有害的化学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
(2)改革和完善现行资源税。首先应该扩大征税范围,先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等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资源课征,逐步提高非再生性、非替代性、稀缺性资源的税率。
(3)增加关税中的环保条款
对进口类商品,主要针对有严重污染或预期污染环境又难以治理的原材料、产品及大量消耗能源和自然资源的工艺和生产设备;对出口类商品则主要针对消耗了国内大量资源的原材料、初级产品或产成品征税,以此限制国内资源大量外流。
(二)对正外部效应的税收鼓励主要表现在利用税收优惠措施引导投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集中体现在税收对绿色产业的支持上。就目前而言,应该完善以下税种:
1、关于流转税:对采用高新技术生产环保产品或有利于环保产品的企业,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购进的先进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关键词】结构性减税 消费税 税制改革
一、引言
2008年12月初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出了结构性减税的观点,结构性减税的提出在顺应全球性减税的同时又符合了我国现阶段的税负状况。结构性减税强调的有选择性的宏观税负的降低,针对特定的群体选择特定的税种,通过有增有减的税负调整,来优化和完善我国的税制结构。而消费税作为我国的三大流转税之一,据有关资料的统计显示,2012年国内消费收入为7872.14亿元,增长13.5%。消费税收税占我国税收收入的7.8%,由此可见消费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随着结构性减税的提出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改革,结构性减税背景下的消费税改革的问题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关注和热议。
二、我国消费税的发展现状
消费税最早产生于古罗马帝国时期,是一种古老的税种,盐税、酒税等产品税是早期消费税的原形。消费税作为流转税的主体之一,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可以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调节产业结构,正确引导消费结构。
我国现行的消费税是由1994年税制改革建立起来的,期间经过数次的改革和调整,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消费税制体系。其中2006年的消费税改革主要是针对消费税的税目和税率进项调整,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等税目,增列了成品油税目,取消了护肤护发品这一税目,同时还对白酒、小汽车、摩托车等税目的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2009年的消费税改革主要是着重调整了烟产品的消费税,在调整期计税价格的同时提高了烟产品的消费税税率。
随着国家对消费税的不断改革,2011年国内消费税收入达6988.73亿元,增长了27.5%,2012年国内的消费税收入达7872.14亿元,同比增长13.5%。从统计资料上可看出,成品油、汽车、烟酒是消费税的主要构成部分。卷烟是消费税的主要来源,2011年卷烟的消费税占国内消费税的的比重为47.97%,而2011年成品油的消费税收入占国内消费税总收入的36.95%,其次2是小汽车的消费税占国内消费税的比重由2009年的8.8%上升至2011年的10.3%。同时实木地板、高尔夫球及球具、游艇、高档手表等的国内消费税收入的比重较低且部分税目的税收有下降的趋势。虽然我国的消费税收入逐年增长但从国内消费税构成可以看出,我国消费的基本格局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只是消费税数额的绝对增长,这与今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息息相关。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的变化和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加,人们的消费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如何在顺应结构性减税的趋势下更好的完善消费税的改革对我国的税制体系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现行的消费税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存在问题
我国的现行的消费税是按商品的种类来设置税目的,目前我国的消费税有14个税目其中涉及的商品众多。判断一种商品是否应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征收消费税主要是根据该商品是否属于奢侈品或是高耗能、高污染的产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提高,居民的消费结构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有些商品不再适合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而有些未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商品有符合消费税课征的原则,应将其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因此,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虽然从消费税建立后国家就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其征税范围还需做进一步的调整。
同时,在现行的消费税税目中,有少数的生产资料也被列入了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内,例如在酒类商品的税目中,酒精也要征收一定的消费税,但酒精的种类较多,对酒精中的工业酒精和医用酒精征收消费税会增加其生产的成本,影响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一些化学类的普通化妆品,已经变成人们生活中重要的生活品,不应再将其列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内。
(二)消费税的税率设计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与小汽车相关的商品大多都是单列在消费税和其他税种的征收税目中,例如从消费的税目上来看,小汽车按其排量的大小征收相应的消费税,而与小汽车相关的轮胎则要征收3%,成品油也要单列出来征收消费税。其次,在小汽车的交易环节还要征收车船使用、车辆购置税等。最后在其生产流转环节还要被多次课征流转税,因此小汽车及其相关商品的税率就相对较高税负也就随之偏高。同时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了汽车时代,普通小汽车作为普通家庭的重要代步工具,税负较高就会挤占其他部分的家庭消费,不利于刺激需求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而化妆品的税率为30%也相对偏高。
部分资源类商品的所使用的税率偏低,在我国现行的消费税制度中,涉及都资源类应税商品的主要有树木地板、木制一次性筷子等,为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目的,应对其课以重税。但由于其税率偏低,不能对浪费僧林资源的行为起到较大的抑制作用。
四、对我国消费税改革的几点思考
根据上述的分析,我国现行的消费税制度存在着征税范围不合理,税率设计不完善等问题。笔者将提出几点关于如何在结构性减税的背景下,贯彻“有增有减”降低宏观税负的同时正确引导消费的消费税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调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在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进一步发展,消费结构不合理的背景下,我国应对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实施“有增由减”的消费税改革。将高档实木家具、私人飞机、高档私人会所等列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扩大高档消费品、奢侈品及高档消费行为的征税范围。同时为顺应结构性减税及考虑到低碳循环经济的发展,可将不可再生资源、和将高污染、高耗能商品增加到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内,这种做法既能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又可以解决目前尚未开征碳税所带来的环境保护问题,再次,适当取消酒类等涉及到生产资料的应税商品的征税范围,在适合的时候也可取消对普通的化妆品征收消费税。故此,在结构性减税的背景下,对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进行“有增有减”的调整,既能降低宏观税负水平,又能完善和优化我国的消费税制体系。
(二)合理设计和调整消费税税率
我国现行的消费税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用以适应不同应税消费品计算应纳税额的实际情况。应纳税额的大小与消费税的税率和税基有着直接的关系。目前我国消费税并没有统一的税率,消费税的税率是根据应税商品的特殊性来确定其税率高低的,税率的高低也就直接影响到税负的高低。
一、利用增加扣除项目金额进行税收筹划
计算土地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即增值率的大小按照相适用的税率累进计算征收的,增值率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缴纳的税款就越多。合理的增加扣除项目金额可以降低增值率,使其适用较低的税率,从而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目的。
税法准予纳税人从转让收入额减除的扣除项目包括五个部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主要是指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开发成本之和,加计扣除20%。
房地产开发费用即期间费用是不以实际发生数扣除。除上述利息费用外,房地产开发的销售和管理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纳税人可以把期间费用转移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成本中去,但事后转移是行不通的,是一种偷税行为,这需要事前筹划,进行组织人事及行为准则等方面的准备。因为属于公司总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都属于期间费用的开支范围,它的实际发生数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没有任何意义,而属于每一个房地产项目的人员发生的这些方面的费用都应列入开发成本中,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这就为税收筹划提供了一个方向,即在组织人事上把总部的一些人员下放或兼职于每一个具体房地产项目中去。例如,总部某领导兼某房地产项目的负责人,在不影响总部工作的同时参加该项目的管理,那么此人的有关费用于情于理都可以分摊一部分到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去。期间费用少了又不影响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而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增大了。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不增加一分钱的开支情况下,可以增大增值税允许扣除项目金额。
二、分散收入法
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税额时,很重要的一点便是确定出售房地产的增值额。而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若能设法使得转让收入变少,从而减少纳税人转让的增值额,显然是可以节省税款的。
在房地产行业中,分散收入一般常用方法是分多次签订售房合同。当所开发的住房初步完工但还没有安装附属设备以及进行装潢、装饰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便可以和购买者签订房地产转移合同;当附属设备安装完毕或装潢、装饰完毕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再和购买者签订附属设备安装及装潢、装饰合同,这样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只就第一份合同上注明的金额缴纳土地增值税,而第二份合同上注明的金额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用征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的税率比土地增值税的税率要低得多,这样就使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有所减少,达到了降低税赋的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并转让精装修房时,就可采用此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筹划。
三、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根据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如果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同时税法还规定对于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四、利用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行筹划
准确界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十分重要。判定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标准有三条:一是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二是土地增值税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行为征税;三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未转让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的行为。根据这三条判定标准,税法对若干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进行了判定,房地产企业可以根据这些判定标准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
税法中对房地产的代建房行为是否征税做出了具体规定,房地产的代建行为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其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性质,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利用这种建房方式,在开发之初确定昀终用户,实行定向开发,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避免开发后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关键词] 节约型社会资源节约税收政策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虽资源总储量居世界第三位,但人均资源占有量只居世界第五十三位,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一半。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四分之一,全国城市年缺水总量达60亿立方米;我国人均耕地不足1.5亩,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二分之一,且还在以每年近千万亩的速度减少;我国国土面积占世界的7.2%,而石油储量仅占世界的2.3%。近几年,在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日益感受到资源短缺的压力,电荒、水荒、油荒接连出现,给经济发展带来了日益紧张的压力,也给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建设节约型社会,是缓解资源供需矛盾,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必然要求,事关现代化建设进程和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节约型社会的核心是节约资源,它要求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用尽可能少的资源、能源,创造相同的财富甚至更多的财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高效利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
一、税收在促进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作用
税收作为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可通过征与不征,征多征少,什么时候征收等手段,直接影响微观主体的经济利益,从而引导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使其符合宏观经济的需要。具体可发挥以下作用:
1.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是节约型社会的根本要求,国家可通过实行区别对待的税收政策,促使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对鼓励发展的行业、高新技术的资源节约型企业等实行税收优惠,减轻其税负;对限制发展的行业、高能耗、高污染的企业加重税负,提高生产要素的配置效率。
2.促进资源节约技术的开发和使用。对研究开发资源节约技术的企业和使用资源节约新技术、新工艺的企业,可实行降低税率、延期纳税、加速折旧、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等方式,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3.鼓励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污染。在鼓励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过程中,政府既可以采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也可以采用经济手段来减少原生资源的使用,降低污染。而税收作为政府主要的经济手段,是控制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不可偏废的措施。这些措施既可以是限制非可再生资源消费的税收政策,也可以是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循环利用的税收政策。
二、现行税制在促进建设节约型社会方面的政策分析
1.现行税收鼓励政策不统一、不完整,导向作用不明显。现行促进节约的税收政策散见于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根据每一税种自身的特点出台了若干鼓励政策,但忽视了各税种之间的内在联系,有时一个税种少征,往往另一个税种又多征,形成各税种之间政策效力相互抵消;另外政策不完整,对一些应纳入征税范围的未纳入,一些应给予优惠的未给予,对于交易的节约政策、区域协调政策等也是一个空白。
2.缺少促进资源节约技术开发、推广和使用的税收政策。近几年,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扶持政策,对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税收优惠主要以所得税为主,而我国现行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使优惠达不到预期效果;从区域看,现行优惠政策主要针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外企,而对开发区外的企业几乎不存在优惠;从产业项目看,主要针对软件和集成电路等行业,对其他高科技行业的优惠相对较少。
3.缺少鼓励使用可再生资源的税收政策。现行税制中对使用可再生资源的税收政策很少,节约资源的综合配套措施缺乏。目前在增值税中虽有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免税或减税的规定,但要求原料中的“三废”须达到一定比例,而一些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工艺或产品质量的要求,利废达不到规定的比例,因而就无法享受该项优惠;另在废旧物资回收方面规定有税收优惠,但主要是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优惠,而不是对利废企业,且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现行政策中也没有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产品给予优惠的规定。
三、完善税收政策,促进建设节约型社会
1.完善消费税。消费税是旨在调整消费结构,引导消费方向,抑制超前消费的一类税收,在税制体系中属于增值税的配套税种,发挥特殊调节的作用。虽然从今年的4月1日起,国家已经调整了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将一些不符合节能技术标准的高耗能产品、资源消耗量大的消费品等纳入了征税范围,但还应继续完善。一是应加大消费税的环境保护功能,将一些容易给环境造成污染的产品如电池、一次性餐饮容器、塑料袋等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应对含铅汽油和无铅汽油实行差别税率,抑制对含铅汽油的消费;三是在继续实行对不同排量的小汽车实行差别税率的基础上,视其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而实行区别对待。
2.调整资源税。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是一种级差资源税,即是对资源在开采条件、资源本身优势、地理位置等方面存在的客观差异所导致的级差收入进行调节的一个税种,没有充分考虑资源税的节约功能和降低环境污染的功能。因而,现行资源税存在征税范围小、税率低、税档之间差距小、等级划分随意性大等问题。这与我国资源短缺,利用率低,浪费严重的状况极不相称,亟待进行改革。首先要扩大征税范围,在现行资源税的基础上,增加水资源、森林、草原、滩涂和地热等自然资源。当前,应尽快将水资源纳入征税范围,将目前工业用水、经营用水、居民生活用水的收费该为征税,对农业灌溉用水可先按低税额征收;针对滥砍滥伐森林资源严重的现象,应尽早开征森林资源税;二是调整计税依据。将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由销售量或自用量改为按产量计税,这可使企业开采后没有出售或尚未自用的资源也成为应税资源,增加企业的成本压力,从而引导企业出于利润最大化考虑而节约资源,避免过度开采;三是适当提高单位计税税额,特别是对非再生性、非替代性、稀缺性资源征以重税;四是将各类资源性收费如矿产资源管理费、林业补偿费、电力基金、水资源费等并入资源税。
3.完善税收优惠措施。一是除对废物利用给予优惠外,应允许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节能设备、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垃圾处理设备等实行加速折旧制度;二是允许企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按企业的销售额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三是对企业购置节能设备的,其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抵免当年新增的所得税;四是取消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补贴,如对农膜、农药特别是剧毒农药的免征增值税的规定;五是对现有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的产品或行业取消原有的优惠政策。
4.完善土地税制。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节约型社会的基本要求。现行的土地税制在土地占有环节开征的是耕地占用税,为从源头上抑制土地迅速减少的势头,首先将该税更名为土地占用税,并扩大征税范围,对占用林地、草地等后续土地资源的,也纳入征税范围;二是调高税率,并按距离城市远近划分若干档次,对占而不用的土地按高税率征税。在土地使用环节现行开征的是城镇土地使用税,该税也存在税负太轻的问题,应提高税负,并将其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大到农村。
5.尽早开征燃油税。将现行公路养路费及与其相关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航道养护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及地方用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和建设方面的部分收费合并改征燃油税,可从根本上改变长期混乱的公路收费制度,实现“多用路多缴税,少用路少缴税”的税收公平原则,有助于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技术进步和汽车结构的优化,可促使节约能源,减少空气污染。燃油税已提出好久,但因可能会遭遇到宏观环境和技术层面等诸多问题,迟迟没有出台。根据目前情况,应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
综上,税收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税收不是万能的,还需要其他宏观经济杠杆的协同和配合,需要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协同配合,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协同和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税收的政策效应。
参考文献:
[1]谢永清:《构建我国节约型社会的税收政策》.《国际技术经济研究》,2005年第3期
[2]王应科:《我国建立节约型社会的税收政策选择》.《税务研究》,2006年第2期
(一)居民消费现状
衡量国家居民消费情况的一个重要指标是居民消费率,合理的消费率不仅能够改善居民的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而且能够刺激国民经济的良好发展。我国居民消费需求与消费速度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
(二)我国居民消费结构不合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需求的满足呈现递减的趋势,但是精神需求的满足却是呈现递增的趋势。物质消费占总消费的三成,精神消费占总消费的七成,此为最适宜的消费比例。然而就现今来看,我国的温饱型消费与享受型的消费之间的比例失调,这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食品消费与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在我国有很强的相关性,居住消费和教育消费水平相对偏高,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娱乐产品和服务的发展享受型消费比例低于20%,在农村居民的中比例甚至比这还要低,但这些却都是推动其他国家消费的重要项目。这与我国缺乏基础设施建设,医疗保健系统不完备,农民缺乏健康意识等因素都相关。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快速增长,而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的增长势头却一直缓慢,在我国农村有很大的消费短板,提高农村居民的消费倾向,加强农村金融服务,发展农村消费市场,开采农村消费潜力,将会成为快速刺激国内需求的首选。
(三)我国税收政策在刺激居民消费增长方面存在的缺陷
1、当前税收制度对居民收入的调节力度不够,影响居民整体消费水平的提高,表现在:在调节收入差距方面,个人所得税仍显不够,有以下缺点:一是采取分类征收,由于对纳税人不同的应税项目分别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可能导致那些应纳税所得额较大却分别属于多个应税项目的纳税人税收负担相对更轻。二是费用扣除范围和标准不够合理,我国当前实施的没有考虑到纳税人个人住房建设费用、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等与生活相关的费用和家庭实际情况的不同,只是统一实施相同的扣除标准。三是税率设计不尽合理,尽管在2011年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了第四次调整,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但级次仍显较多,且最高边际税率较高,而一些非劳动收入如股利、财产转让、偶然所得等税率却相对过低,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个税公平职能的发挥。
2、当前税制对于消费结构调整的力度不够大,主要表现为消费税的征税范围、税率设置还不够科学。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主要该当是非群众一般日常消费品,征税项目应当和国内居民的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相适宜。现行消费税对一些普通消费品,如化妆品、啤酒、黄酒和一些生产材料,如轮胎、酒精仍在征收税款,并且税率较高,但却不包括高档电器、电子产品、皮毛制品、保龄球等一些高端消费产品,这样不仅难以体现税收公平,也限制了居民的消费结构升级,不利于促进居民消费增长。
3、现有财产税的税收制度在征收对象和征收过程中存在着问题。一是财产税的征税范围不够,房产税没有将超生活需求的房产纳为征税对象,这样不仅不能反映税收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二是没有开征遗产和赠与税。我国居民在增加收入后往往更加倾向于储蓄而不是消费,将积累的财富传给子孙后代。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居民的消费倾向,不能有效地刺激居民消费。三是当前财产税的征收项目稀少。目前财产税只是对房地产,车辆征税。而没有对其他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如机械设备、贵金属及无形动产等征税,导致财产税对收入和消费的调节效果有限。四是财产税率设置不科学。目前由于我国东中西部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并不适合使用统一的财产税税率。
4、当前税收政策在保障低收入家庭,对其基本生活的扶持力度仍然不够。在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征收社会保障税,但有在征收社会保障费。然而我国征收的社会保障费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征收的社会保障税相比,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例如征收职能软化、效率低下以及保障覆盖面窄等,同时由于社会保障费在法律方面还很不健全,使得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缺少法律保障,甚至一些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难以保障,提高消费就更加不可能了。
二、税收政策对居民消费需求的作用机制
(一)所得税对居民消费需求的作用机制
因为边际消费倾向呈现递减趋势,收入分配一定会影响总消费。收入分配越公平,社会的总需求就会越大;收入分配差距越是悬殊,社会总需求就会越小。据调查,高收入家庭的平均消费倾向比低收入家庭的平均消费倾向几乎低百分之二十四。从整个社会看,低收入群体的扩大会使社会有效需求减少。国家利用税收政策控制整个社会居民的收入差距,降低消费的负面影响。在理论上,促进国内居民消费的税收政策关键应当是“减税”,通过减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刺激消费需求增加,提高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进而增加有效需求,从而实现增长。
(二)商品税对居民消费需求的作用机制
商品价格和消费需求之间是负相关的关系。商品价格的提高会抑制消费需求,这使得税收楔子直接降低了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而税收楔子作为商品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税负转嫁的结果。以商品税为主体的税收结构,虽然表面大多数税收由企业纳税人负担,但间接税收最终却都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它是通过影响价格来影响人们的消费决策。所以,调整和改进税收制度结构的着力点应该是提高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减小间接税的比例,增加直接税的比例。同时由于商品税的累退性,使得低收入群体相对高收入群体有更重的税收负担,从而社会的边际消费倾向会由于商品税的累退效应下降。商品税的累退或累进性及累进程度都由免税扣除额决定。免税扣除额越高,征税率越低,甚至在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也可以增加纳税人的可支配收入,提高消费能力。因此,通过调整商品税的免税扣除额,也不失为一种强有力的改变边际消费倾向的方法。
(三)财产税对居民消费需求的作用机制
财产税不仅能够很大程度上调节社会财富,而且在地方政府收入的筹集方面也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除了企业利润和政府收入,社会的收入和财富在居民中的分配结构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居民的消费。通过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可以调节个人财富的储蓄量,有效地降低人们对于积累财富的热情,增加即期消费。
三、刺激居民消费的税收政策取向
(一)加大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
当前在我国实行的税制中,个人所得税是主要的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税目。自2011年以来我国先后进行了四次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改革:提高了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级距减少到了七级,降低了税率,加强对高收入阶层的管理,个人所得税的分配公平职能得到加强。但征税数据显示,富人缴纳的税额与其占有资产并不相称,仍然还有少缴纳税款的现实。所以我们应该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重点放在其征收模式上面,即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对于那些没有费用扣除的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投资项目实行分类征收,而对于那些工资薪金、劳动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劳务报酬所得则实行综合征收。扩大费用扣除范围,将个人住房建设费用、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等纳入其扣除范围,还要考虑到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等不同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确定不同的扣除标准,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分配职能。
(二)调整改革消费税征税结构,合理引导消费方向
1、对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进行科学调整。一些在过去是高端消费品,而在现在是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的消费品,也包含在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之内。而一些新增高端娱乐消费,如保龄球等活动,这些活动价格高利润大、且消费此类项目的消费者收入相对较高,却没有被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所以,首先可以选择一些当前较为普遍的消费品,而且在征税后不会造成消费者生活水平的下降,因此可以对一些具有一定价值的消费品作为课税对象,例如皮草服饰、高档家庭耐用消费品、工艺品等。其次,将娱乐性产业,如台球、保龄球等,以及特殊服务性行业,例如桑拿、按摩等项目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第三,对于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能够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消费品征收消费税。例如一次性纸杯、一次性筷子等。
2、分离消费税税价,使消费者明确自己是否承担税负、承担多少税负,让消费税不具隐蔽性,同时可以明确地反映国家抑制或促进某些产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的政策。
(三)完善财产税制度,弱化财富的积累效应
1、实施一般财产税的征收,扩大财产税的征收范围和税基。可以将超生活需求的房产纳入征税范围,促进房地产的合理流动,进而促使居民将原本用于这部分房产的资金流向消费市场;也可以通过扩大财产税的税基,对各类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等征收财产税。通过这些改革措施,既能使用于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项目的资金流向消费领域,达到刺激消费的目的,也能促进资产项目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循环。
2、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开征这一税种,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我国人民固有的节俭储蓄和将财产传承给子孙后代的习惯,促进居民增加即期消费。
3、建立累进税率。可以采取一般的财产税税收体系,通过扩大征收范围和税基,对符合条件的财产累计汇总,不针对单独财产进行征税,这样有利于提高财产税累进性。同时要对低收入群体设置免征额。
(四)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居民的消费信心
1、加强家庭的社会保障能力。由于中国相对落后的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国民资源以及越来越庞大的人口,在很短的时间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地区很难实现。因此,我们应该充分发挥和继承社保的功用。针对我国现存的泛博的农村地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充分发挥家庭保障功能,进而提高家庭保障能力。
2、加强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农村社保制度,高度重视土地所有的社会保障能力不仅表现在土地的生产方面,更应该强调其发展能力和效益方面,进而提高补偿标准。
关键词:资源税制;现状;政策建议
一、前言
我国现行资源税是在1994年税改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最初开征资源税原因是为了体现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及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等诸多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并且国家可以通过开征资源税来调节资源因地域等问题所形成的级差收入。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是以高能耗、低效率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为基础的,这种以能源过度消耗和环境污染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使得资源短缺和环境问题成为制约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近年来,由于我国对资源类产品的需求不断增加,而偏低的资源税率和从量计征的征税方式又造成了资源的廉价,这时,传统资源税制在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方面的功能被削弱,以致于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改革资源税制已是刻不容缓。
二、资源税的发展演进
建国初期,我国的资源税实行的是资源无偿开采制度而未开征,1984年的税改中开始施行《资源税条例草案》,开始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和铁矿石进行征税。此时开征资源税是以实际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的,1984年资源税开征的初衷仅是调节级差收益。到了1994年,我国进行了一次全国性大规模的财税体制改革,在资源税方面,对1984年的资源税进行了重大修改,最显著的就是把盐税并入了资源税中,且扩大了征收范围。修改后的资源税不再按超额利润征税,而是按矿产品销售量征税。近几年来,我国在资源税方面也进行了一些调整,例如从2004年起,我国陆续调整了煤炭、原油、天然气,锰矿石等部分品目的资源税税额标准;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取消了对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恢复了全额征收;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3月份上调了焦煤资源税率、调整了盐资源税收政策,又在7月份下发通知,规定自8月1日起对铅、锌矿石、铜矿石以及钨矿石产品资源税率加以提高。从这些调整上我们可以看出,资源税并没有实现根本上的变革。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与1994年税制改革时的已经大不相同,因此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之一的资源税制应当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变进行相应的变革。
2010年,资源税改革开始升温。总理在201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加快资源税改革”,发改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研究开征环境税的方案。2010年6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之日起施行。资源税改革率先在新疆进行,标志着我国资源税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三、我国资源税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资源税现状
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天然来源,是一国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但是资源具有稀缺性,因此当资源高效、永续利用时,国民经济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我国,众多的人口以及相对稀缺的资源使得我国的人均资源占有率不高,同时我国的资源利用率也比较低。而随着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而来的能耗和环境压力等问题都在不断的促使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轨,而资源类产品带来的赢利需要对环境破坏和国富流失作出补偿,而原有的资源税制已经不能适应国内经济变化的需要。
我国资源税开征的初衷是为了调节贫富矿的级差收入。最初这个目标得到了实现,但是近年来石油等资源价格的暴涨,出现了资源价高税低、税收极少的局面。其他应税资源品的价格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幅度较小的资源税税额调整,根本无法达到调节级差收入的目的。过低的资源税意味着资源的开采利用没有得到足额的补偿,必然导致对资源的掠夺性开采,不利于资源的节约利用。
(二)我国现行资源税制存在的问题
1、资源税的征税范围过窄。理论上来说,资源税制应当是对大多自然资源进行税收的课征,但是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征税范围过窄,仅对原油、天然气、原煤等7个矿种征资源税,像土地、动物、森林等自然资源却未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这就不符合税收的财政原则和公平原则,不仅难以遏制对其他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而且使利用资源生产的下游产品的比价不合理,进而刺激了对非税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使用。
2、现行资源税在总税收中所占比例过小,资源税的单位税额过低。由于资源在市场中一般价格由劣等资源价格决定,所以,我国现行资源税单位税额只反映劣质资源和优质资源之间的单位级差收入,从整体水平看,我国资源税税额偏低,并且占总税收收入的比例呈逐年下降的趋势。2008年,资源税完成301.76亿元,同比增长15.6%,增速比2007年回落约11个百分点。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0.56%。其中原煤、原油产量增长较为稳定,增速与2007年大体持平,但有色金属等矿产品同比增长8.2%,增速比2007年回落了16.2个百分点。
资源税负过轻会造成企业对资源的大量浪费、资源利用率低下,不能发挥资源税保护国家资源、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从全球资源的紧缺、资源价格的不断上扬来看,我国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不断调整资源税征收比例非常必要。
3、计税依据不合理。我国资源税在计税依据的规定上也存在一些问题。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是以销售数量为课税依据,而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依据。这样来看,首先,从量计征的资源税征税方式对资源的差异并未充分考虑,调节力度不够。其次,对企业以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依据征收而对已经开采而未销售或使用的资源实行不征税的政策,会使开采企业忽视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其直接后果就是相当一部分资源开采企业,因不愿投入更多的成本用于矿产资源的深入开采,造成开采浪费,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此外,资源税从量征收方式使得税款缴纳与资源产品的市场价格变化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起到税收原本的调节作用。
4、资源税的收入分配体制不合理。现阶段,我国有关税法中规定资源税属于共享税,但实际上除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管理征收海洋石油资源税,其他的资源税属于地方税务局征收。这样,一方面刺激地方政府对本地区资源的过度开采,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资源分布很不均衡,资源税划为共享税,对那些资源缺乏的地区不公平,也不利于资源丰富地区改变靠自然资源获得财政收入的观念。另一方面因为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支出全部由地方财政收入支撑,难以调动地方政府保护本地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应当建立资源税税收收入返还体制,由中央政府将部分资源税税收收入返还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利用这一返还资金,建立一整套的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四、政策建议
(一)加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总理在201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加快资源税改革”。此前,也曾多次传出资源税改革方案即将出台的消息。其拟建议中的改革内容主要有一方面就是扩大征税范围。但是扩大征税范围,也并不是将所有的资源都纳入到征税范围里。
依照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资源税税目可涉及到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以及动植物资源等。我国现行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显得过窄,仅限于7种矿产品和盐。因此在设计税目的时候,资源税的征收不但要包括矿产资源,还应逐步包括土地、森林水、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特别是将不可再生资源或再生周期较长、难度较大的资源,稀缺的再生资源以及资源供给缺乏、不宜大量消耗的“绿色”资源产品纳入征收范围纳入征收范围。
(二)计征方式的改革
目前,我国的资源税是按照从量征收的原则征税,即按照开采量或者自用量来确定征税的多少。资源税的改革,拟按照从价征收的方式来征税,即固定税率,征收比例税。如果只按照比例税率来征收,矿产和盐产品的销售价格发生变化,资源税虽然税率固定,但税额会跟着销售价格发生相应变化,与市场行情的变动紧密联系。但是统一按照销售价来定率征税也很难区分开矿时不同产地开采的艰难程度。财政部科研所研究员孙刚认为“资源税改革中,从价征收与从量征收并存的征收方式更适宜。”在价格波动明显的时候,按照从价征收的方式征税比较理想;但是在价格相对比较稳定的时候,继续维持从量征收则是更好的选择。笔者认为,从价征收或是从量征收都各有利弊,无论是采取从价还是从量征收,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由于资源税税负水平过低所带来的调节级差收入功能弱化、不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利于资源开采地补偿的问题,因此应当在必要的时候采取从价与从量相结合的方式。
(三)转变资源税分配方式以进一步体现公平原则
资源税在税收归属环节仍将面临国家与央企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多方利益纠葛。但近年来部分地区提出要加大资源税留成。目前看来,提高资源税率、改从量计征为从价计征的税改方针仍不能满足资源大省的财政需求,资源税收入的最终归属还有待进一步细化。据悉,此次资源税改革不会触及收入归属问题。这里笔者认为,资源税应该仍然由中央与地方来分享。而全部资源税在中央和地方的分配比例应当按照具体资源的不同特征具体规定,而不能大而化之,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的比例。
(四)相关的配套措施
除了扩大征税范围转变资源征收方式以及税收分配方式以外,我国在进行资源税改革的时候还应当采取相关配套措施。比如建立规范的监督与约束机制;加强资源税体系建设,协调税费关系;采取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减少改革初期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等。除此之外,还有重要的一点就是注意生态环境的保护,可以开征环境税,与资源税配合发挥作用。
在此次税收改革的大环境下,我国的资源税改也将是一个渐进式的改革,整体的资源税改革方案的出台可能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进行资源税改的同时,建立起完善和规范的税收体系,将使税收的杠杆作用得到较大程度的发挥,来推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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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8日,上海和重庆作为试点城市由国务院制定的物业税改革试点的有关人员实施,物业税终于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中国的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正式亮相。房产税改革试点项目,上海和重庆的国家财政收入的背景下创建一个新的里程碑中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迅速增加,反映出中国政府希望通过税收来干预市场的决心,表明我国的财产税改革已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关键词】
房地产市场;房产税比较;比较发展
1 现行房产税与沪渝房产税的比较
1.1 征税范围的比较
从目前开征物业税实施的具体情况,开征物业税是过于狭窄,并不会导致财产税收入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
根据现行规定,开征物业税主要是在市、县、镇、工矿区,这意味着,在我国农村的房地产物业税的开征,征税对象之外施加排除。同时,在有限的征税对象,有是免税对象,如中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的生活空间,个人非商业目的用房,如多数是税的对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目前的房地产税征收的范围有限的税收并不科学。
上海城市管理试点地区,包括17个市政区一县,重庆主城九区范围试点范围相当有限。试点城市范围涉及城市和农村地区,但试点的范围基本覆盖了上海全市。因此,与上海和重庆房产税试点征税范围较现行房产税征税范围有所扩大,将征税范围的视角从城市延伸到乡镇。
上海和重庆两个试点城市的针对性都很强,超高标准的住房和多住房开征房产税,限制投机的住房市场,抑制两极分化的住房消费等,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并没有合理的家庭需求受影响的居民。
两个试点城市的方案,它提供了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税房主纳税人,纳税人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纳税人。重庆方案还提出了更详细的纳税人的规定,如财产的出典,承典人为纳税人;个别情况下,托管人也是纳税人和用户。在实践中,以家庭为单位确定的纳税人。
上海方案,该方案提供了参考依据按照预定的周期重估,试点初期应课税临时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房地产市场房屋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的应课税值税,计税依据的基础上,建立一个70%的税率。重庆计划提供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值的价值,条件成熟时,使用税计税依据。
由于税收公平,房产税和房地产税的基础上的市场价值应该是同步的,其中涉及到房地产税评估问题。从长远来看,个人住房税物业税评估的基础上,最终将采用房地产价值。作为重庆住宅计划的股票涉及税收,有可能无法准确反映的历史成交价的市场形势,房地产评估的需求更加迫切。
1.2 计税依据的比较
税项是基于整个开征物业税的工作是标准的科学或不征税,对整个物业税开征的重要内容,将带来直接影响的工作。
目前,我国有两个开征房产税计税依据。首先,从价税操作所占用的剩余开征房产税对房地产,第二是从租金收入出租房屋税的税租。征收此税基于对当前经济社会暴露了越来越多的问题,比如如何确定比例的物业税的具体税率,财产的原始价值会计如何科学,营业税,以及如何解决的巧合租税等,都是基于目前的税收应注意的重要问题。
上海方案提供了参考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按照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规定确定的计税价格,计税依据,设置的周期重估,试点初期应课税70%的临时住所税比率。重庆计划提供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值的价值,在条件成熟时,使用税计税依据。税收公平的考虑,物业税和房地产税的基础上的市场价值应该是同步的,这就涉及到房地产税评估问题。
1.3 税率的比较
中国目前的房地产税成立于1986年。征收房地产税镇为征税对象,按原始成本(扣除一定比例)或出租物业税的业主或经理。有限公司在城镇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的原始价值扣除10%-30%的平衡税基是企业业主自用物业的总租金收入的房屋保留了原有的价值。
两个城市的试点方案,选择不同税率的方法,在既定的标准逐步住房征收房产税。上海计划用两步累进税,应税住房交易价格低于平均水平的2倍,去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降低利率0.4%,剩余的临时应税房地产税率0.6%。重庆适用于第三的累进税制,应税住房交易价格低于率在前两年的9个新的住房建筑面积的三至0.5%;3到4次率为1%;四倍以上1.2%的税率,对两套以上的普通住房购买“三不”员工,税率为0.5%。看看从利率的绝对水平,高于上海,重庆的方案计划,现有的房屋和财产税率扁平率最高的营业额。
1.4 税收优惠的比较
两个城市上海和重庆试点方案领域是税收减免的标准,而不是使用国际公认的标准,从标准特定人群的收入减少,主要是考虑到便于识别,降低了管理成本。上海计划将所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000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新购住房的物业税,超过部分。重庆采取一次性救助计划的方法,对商品住宅面积180平方米的单亲家庭的责任,新的单亲家庭的购买高档住宅,免税面积1000000平方米,采购订单的第一计算免税住房面积应税净份额。试点方案考虑到合理的护理之家的居民改善住房的需求。如上海的方案,该方案提供了新的购买住房出售一年内老唯一住房,物业税可以退还; 家庭成人的孩子买个新房子的第一次婚姻和其他需要,是引进人才,人才需要新的人,买了一个新家,抓住新住房的非居民在本市居住了至少三年的采购,住房是家庭唯一住房的,免征房产税;居住不到三年的时间,生活在全市非永久居民,物业税可以退还。重庆方案是建立在自有住房的农民宅基地豁免,“三无人员”,以满足家庭,企业和工作条件的任何一个,那么应获豁免税务不可抗力的作用所造成的困难,可申请减免税为中度节。
2 房产税改革的意义
贫富不杀了我国房产税改革的一个重要手段,它通过增加购房者持有成本住房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一改革是我们历史上的税收政策在房地产保有市场的空白,是一个系统工程,有很长的路要走。对个人住房征税可以选择性的合理化在一定程度上的居民收入水平分布,防止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促进社会公平,税收制度的优化,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增强地方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同时也为完善税收制度,引导居民合理消费,理性的回归效应对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住房价格的积极深远的。因此,物业税改革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王浩.探析我国房产税对于房价的调控效应[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1(7)
[关键词]:增值税 营改增
我国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建立了以货物销售与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征税对象的增值税制,对其他的劳务与无形资产、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税收制度,从而形成增值税与营业税两税并存的格局。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此次改革的不完善之处也随之逐渐地暴露出来。2009年增值税的全面转型,使我国的增值税类型正式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这一转型也意味着1994年我国分税制改革之后遗留的两大问题中的第一个问题己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而从目前来看我国解决另一问题的时机也已日趋成熟,因此,面对新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研究进一步改革增值税,扩大其征收范围,逐步将营业税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己是当务之急。
一、营改增对于推动结构性减税的重要意义
“营改增”税制改革对宏观调控具有积极地推动作用。经过“营改增”这一税制改革,我国现行税收体制格局与“十二五”中关于税收体制改革的要求衔接起来,减少了所占收入份额较大的间接税。我国现行的税种多达十八种,要想减少税收,其选择途径万千,方法多种多样。且在各大税种中,占有收入份额较大的为营业税、消费税和增值税,这三者都称为主要间接税。“营改增”税制改革减少的主要是间接税而不是直接税。分析往年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在主要间接税当中增值税的所占份额最大,如果能将增值税作为实行结构性减税的重要对象,则对调整我国经济结构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样能够更好地均衡我国的税收收入体系,进而推动结构性减税的实行与深化。目前,我国“营改增”税制改革方案正是以增值税为主要研究对象,是我国实施范围最广、影响力度最大的结构性减税。
二、现行税制结构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最为重要的两个流转税税种,二者分立并行、互为补充。其中,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除建筑业之外的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中的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加工、修理修配业,而对第三产业的大部分行业则课征营业税。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划分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制的做法,日渐显现出其内在的不合理性和缺陷,对经济的运行造成了一系列扭曲,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转型。
首先,从税制完善的角度来看,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破坏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影响了增值税作用的发挥。增值税具有中性的优点,但是要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中性作用,前提之一就是增值税的税基要尽可能地广,包含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现行税制中对第二产业的建筑业和大部分的第三产业课征的是营业税而非增值税,增值税征税范围较狭窄,导致经济运行中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被打断,增值税的中性效应大打折扣。
其次,从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角度来看。将大部分第三产业排除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之外,对服务业的发展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由于营业税是对营业额全额征税,且无法抵扣,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重复征税,进而扭曲企业的生产和投资决策。第二,由于企业外购服务所含营业税无法得到抵扣,企业更愿意自行提供所需服务而非外购服务,导致服务生产内部化,不利于服务业的专业化分工和服务外包的发展。
最后,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两套税制并行造成了税收征管实践的一些困境,特别是随着多样化经营和新的经济形式不断出现,税收征管也面临着新的难题。比如,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和服务捆绑销售的行为越来越多,形式越来越复杂,要准确划分商品和服务各自的比例也越来越难,这给两税的划分标准提出了挑战。
三、营改增总体推行情况
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至此,货物劳务税收制度的改革拉开序幕。截止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范围已推广到全国试行。国务院总理2013年12月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至此交通运输业已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
四、改增试点现状
“营改增”试点是我国税制改革进程中的又一个标志性事件。上海市作为第一个试点,在过去的两年里不断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积极引导试点企业用足用好政策,加快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商业模式和发展方式,切实提高市场开拓能力。同时,不断完善征管手段,优化纳税服务,持续跟踪试点情况,认真分析试点效应,确保了试点的平稳推进、有序运行。截至2012年底,上海市有15.9万户企业经确认后纳入试点范围。其中:一般纳税人5.6万户,占35.2%;小规模纳税人10.3万户,占64.8%。2012年共新增试点纳税人4.1万户,其中,鉴证咨询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占比最高,分别为28.4%、27.6%和17.9%。上海市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均已顺利完成纳税申报。
2014年3月13日,财政部税政司营改增试点运行的基本情况,2013年减税规模超过1400亿元。
关键词:税收公平;税收效率;改革;建议
一、税收公平与效率理论
公平与效率是税收学的重要内容,也是整体税制和具体税种设计的重要指导原则。
1.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对所有纳税人的课税应当公平,无所偏袒
税收公平的衡量标准主要有纳税人负税能力的大小和从税收中受益的多少,也就是能力原则和受益原则。对于以上两个衡量标准,大多数经济学家认可能力原则。因为每个公民从政府获得的收益和保护是很难具体量化和比较的。衡量纳税能力的标准主要有财富、收入和消费。三种衡量标准中,消费的多少虽然是可以计算的,但其监管成本太大,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随着对个人所得税的重视,个人收入的监管体系逐渐趋于完善,财富尤其是各种固定资产,是非常容易统计和监管的。
2.税收效率原则主要包括行政效率原则和经济效率原则
税收行政效率主要是指税务机关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成本要尽可能的小。税收经济效率是指税收对资源配置的扭曲效应尽可能小,也就是使税收的超额负担尽可能小。
二、税收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1.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性和矛盾
税收公平与效率密切相关,具有统一性:税收效率是公平的前提,如果税收导致资源配置无效,经济发展必然受到影响,那么公平也只能是共同贫穷上的公平;税收公平是效率的重要条件和保证,如果税收不能将收入差距和财富分配不公控制在居民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必然导致居民的不满和社会的不安定,最终损害效率。税收公平与效率又是矛盾的,对某一具体税种而言,税收公平与效率往往不能兼顾,必须有所侧重,有所取舍。
2.税收公平与效率的协调
税收公平与效率的协调是通过各具体税种的优化设计实现的。在税收公平与效率协调这一问题上,本文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企业等法人的课税应当坚持效率优先,而对个人的课税则应当更注重公平。企业是进行经济资源配置的直接主体,也是社会财富最主要的创造者。如果对企业的课税违反了效率原则,必然导致整个经济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将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税收效率原则尤其重要。而个人是社会财富的最终拥有者,如果居民收入差距和贫富差距过大,必然影响劳动者的积极性,还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也不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
第二,流转税应当侧重效率,而直接税则应当更注重公平。流转税课征于生产、销售各环节,影响资源配置的范围很大,效果也更直接和明显,如果流转税的设计不合理,对经济效率的影响会很大。而且一般来说,流转税是比较容易转嫁的,很难通过流转税来实现公平收入和财富的效果。而直接税一般在分配和消费环节课征,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范围和力度较小,并且税负很难转嫁,正适于实现税收的公平职能。
3.房产税中的公平与效率
房产税作为一种直接税,首先应当注重其公平职能。但是,房产税的纳税人分为两类:个人和企业。因此,房产税不可以一味地追求公平,对企业征收的房产税还应当坚持效率原则。本文的观点是:对个人征收的房产税应当侧重公平,课征于企业的房产税应当更注重效率。
三、我国房产税的缺陷
我国现行房产税制订较早,而且长期未加以修改,已经很难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个人房产税公平功能的缺位、普通企业房产税的税收无效率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调控的缺位这三个方面。
1.个人房产税公平功能的缺位
(1)个人房产税开征范围过小,调控力度有限。我国房产税目前仅对个人出租性和经营性房产征税,对个人自有自用房产免税。这主要是因为现行房产税制订时,我国尚未进行住房产权制度改革,个人私有住房的比例很低,而且当时居民收入水平差距很小,利用房产税调节财富分配的必要性不大。
然而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居民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居民私有住房的比例在迅速提高。而且对于大多数居民而言,房产已经成为个人财富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将房产税征税范围扩大到城镇居民自有住房的制度已经消除。与此同时,我国不同阶层居民的收入差距在迅速拉大,财富分布日益不公,我国的基尼系数位居世界前列,两极分化趋势已经显现。作为政府公平收入分配功能的重要税种,如果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太小,税额过少,很难真正实现其应有的功能,甚至会进一步加剧贫富分化。例如,张旭伟在《浅论税收公平分配功能的弱化》中就明确指出:我国居民个人在缴纳各种直接税后,最富有的阶层更富了,而最贫穷的阶层却更穷了,而中间阶层税前和税后的收入水平根本没有受到明显的影响。因此,扩大房产税征税范围,增加税额已经是势在必行。
(2)不同房产出租方式的监管难度不同,纳税人逃税比例相差很大,导致个人的实际税负不公。个人出租的房产可以细分为三类:营业用房产出租、居住用房出租和办公用房出租。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对这三种房产出租的监管难度差别很大。出租后用于营业的住房一般位于比较显眼的位置,而且税务机关可以在对经营者征收其他税种的同时征收营业税,所以出租营业用房的个人逃税难度很大。出于逃税的目的,出租后用于个人居住和办公的房产,一般位于居民户比较集中的小区或者其他隐蔽的地方,税务机关对这类房产出租行为的监管难度很大,有的基层税务部门干脆放弃该类房产税的征管,从而导致税收流失严重。
由此可见,由于以房产租金作为计税依据,会导致不同房产出租者逃税比例相差很大。这既不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也不符合税收的纵向公平。
2.普通企业房产税导致的资源配置低效率
(1)两种计税依据和两个税率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我国现行的房产税对企业自有房产按房产原值征税,税率为1 2%,对企业出租性房产按租金收入征税,税率为12%.房产自身的增值功能使得其原值低于市场价值,再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二者的差距会更大。而房产的租金收入和其市场价值、物价水平成正相关关系。这样就必然导致使用自有房产的企业房产税税负低于出租房产的企业。再加上后者的税率是前者的10倍,二者的税负差距会更大。
(2)对使用自有房产的企业而言,土地使用权获取方式和财务处理方法的不同,导致企业税收负担差距较大,不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房产是和其占用的土地密不可分的,对房产价值的评估很难与土地价值割裂开。而我国企业占用的土地有较大一部分是通过国家划拨无偿获得的,对这部分企业来说,其房产价值仅仅是房产的建造原值,其房产税计税依据要远远低于房地产的真实价值。在有偿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中,有些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计入无形资产,不用缴纳房产税。而另外一些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获取费用一同计入房地产价值。这样,后一类财务处理方式虽然更合理,但其税收负担却更重。土地是一种稀缺资源,对我国尤其如此。土地的无偿划拨和低税负必然导致土地利用的低效率。应该采用土地拍卖方式和实行统一的财务处理方式,公平企业税负,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3)同一税种,两套税制。目前,我国对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对外资企业征收房地产税,而且许多地方政府对外资企业给予较多的税收优惠。这就导致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不利于房地产资源在两类企业间的合理配置。
3.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效率功能的缺位
近几年来,中国房地产市场过热,土地等稀缺性资源低效率利用的情况比较严重。这突出表现在房地产开发商将获得开发权的土地大量闲置,以及新开发房产的大量空置。出现这种现象,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房地产是个人生活和企业经营所必需的,其需求弹性很小;第二,土地又是一种稀缺的不可再生资源,所以无论房地产开发企业数量如何,只要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就在某种程度上居于垄断地位。这样,房地产开发商就可以通过土地闲置和房产空置来控制房地产市场的实际供给,以此来谋取暴利。
房产税是和房地产市场直接相关的税种,而我国现行房产税对调控房地产市场几乎无能为力。
四、对我国房产税改革的建议
我国房产税改革,同样应当从房产税公平与效率两大职能入手,做到公平税负和提高效率。
1.将土地价值与房产价值合在一起,统一征收房地产税
房产与其占用的土地是密不可分的,将房产与土地割裂开单独征收房产税,既不合理,也对房产价值的评价存在困难,容易导致不公平。当然,这样也有利于提高企业对房地产的利用效率。
2.统一计税依据,统一按照其市场评估价值征税
由于房地产本身的易监管性,以市场价值作为计税依据,降低了征税成本,可以避免按租金收入征税造成的税收流失和税负不公平,也不利于各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提高房地产的资源配置效率。在现阶段,可以由税务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房地产价值的评估。
3.将城镇居民的个人房产纳入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实行累进税率
通过扩大征税范围,必然会增加房地产税税收总额,增强财政进行收入再分配进而公平居民收入的能力。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商品房实行低税率,对个人拥有的多套住房、高档住房和豪华别墅实行较高税率,实现税负的纵向公平。这样还可以抑制投机性住房需求,缓解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
4.对房地产开发商尚未售出的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实行比率累进税率
对土地闲置率和住房空置率低于一定标准的房地产开发商免税,对高于该标准的开发商征收房地产税,并且以上两个比率越高其适用的税率越高。这样可以提高房地产资源的利用效率。
另外还要实行对内外资征收统一的房地产税。
参考文献:
[1] 威廉。配第。赋税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 张旭伟。浅论税收公平分配功能的弱化[J].税务研究,2001(8)。
[3] 吴 艳,张 倩。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公平与效益原则[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03(1)
关键词:房地产税;保有环节;民生
中图分类号: 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032-02
古往今来 “民生”就被广为重视。《左传·宣公十二年》曰: “民生在勤,勤则不匮。”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住有所居”, 党的十报告提出要“人民生活水平全面提高”。近年来,房价高企导致普通老百姓买不起房是政府面临的民生问题之一。同时相当一部分城市的财政已经成为土地财政,对已无地可卖,又债台高筑的地方政府,房地产税无疑是长期稳定的税,成为新的财政来源。而中国税收本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党的十报告提出要“构建地方税体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
一、从民生视角看中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重复课税加重纳税人负担
现行房、地产税种分设,割裂了房产与土地之间的必然联系,不能准确地反映房地产的实际价值,既不符合简税制的要求,增加了税收成本,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1] 。1990年国务院全面推行土地的有偿使用,此后建造的大量房产其价值中都已包含了所占用土地的价值,这部分房产一方面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房产原值纳税,另一方面还要再缴纳土地使用税,存在重复课税。
(二)计税依据不合理造成地方税源萎缩民生投入不足
第一,从余值计征的房产税,违背了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并形成房地产税税源的萎缩;同时,房地产价值是反映当地居民享受地方公共服务程度的较好指标,而余值计税不能体现房地产税应有的受益性原则。第二,从租计征的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与营业税有重复征税之嫌;同时,出租房屋除了要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还要缴纳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所得税等,使得房屋出租这一行为的综合税负非常高,不利于房地产市场发展。第三,两种计税依据并存,常常导致同一房产仅仅由于自用或出租的经济行为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收负担。第四,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从量课征,使税额不能随课税对象价值的上升而上升,使土地使用税收入缺乏弹性。
(三)税率不合理导致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
民生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合理使用资源息息相关,现行房地产税制税率水平偏低,起不到约束作用,使得土地资源存在巨大浪费。目前经营用房产法定税率为1.2%,再考虑计税依据是以一般低于市场价值的房产原值为基础,则实际税率就更低,而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最高标准才是30元/平方米,使得土地使用者几乎感受不到土地的保有成本,从而强化了整个社会对土地过度占用的偏好,且最高税额30元/平方米与最低税额0.6元/平方米的绝对差额仅为26.4元/平方米,如此之低的税额差别与中国不同地区之间使用土地所获收益的巨大差距是极不匹配的。
(四)征税范围狭窄不利于税收公平
一是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地产没有纳入征税范围。目前高收入阶层通常选择面积大、地段好、各种服务设施齐全的住房,且通常拥有一套以上的住房。而当前只要不是用于营业目的均不纳税的政策,违背了多受益者多纳税的公平原则和税收量能负担的原则。二是将广大农村排除在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之外。在一些发达农村地区出现了不少的豪宅和别墅,却不需承担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三是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及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等的自用房产免税。他们占用大面积优质地段且建筑面积远远超出其业务需要,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财政资金的滥用,对其不征税更加诱发了这种现象的恶化[2]。
二、沪渝房地产税制改革启示
(一)沪渝房地产税制改革试点方案比较
1.两地征收范围对象不同。上海居民家庭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计算征收房产税。重庆首批纳入征收对象的住房包括: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2倍)以上的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重庆的房产税征收偏重对高档房、别墅的征收,存量和增量均包括在内。
2.两地计税依据有差别。上海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折扣。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适用税率暂定0.6%。重庆房产税是以交易价格为征税基数,没有折扣,以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
3.两地税负水平有差异。上海明确超面积新购房按比例征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定0.6%。重庆实行差别税率,有0.5%、1%、1.2%三档。重庆、上海两市都考虑到了首套普通消费性购房者的利益,老百姓的普通消费性购房不会受到房产税政策的困扰,合理的住房消费仍然受到保护与鼓励。重庆对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中单价较高者实行了1%、1.2%相对较高的税率。
4.两地免税标准不同。上海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房产税。在重庆市,如无存量商品住宅,买首套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可以抵扣。其中存量独栋商品住宅抵扣基数是户均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为户均100平方米。
(二)沪渝房地产改革试点对民生建设的启示
1.房地产税改革对房价影响十分有限。从短期来看,房产税能对高涨的房地产价格起到威慑作用。重庆没有出台房地产限购调控的举措,但因为有房产税的作用,使购房者在选择上倾向于不交税的普通商品房,促使高档房供应量明显下降。据房管部门的调查,房产税实施后,重庆主城区多数高档商品住房项目访客量下降30%~50%,部分购房者改变了买大房、买高档房的消费倾向。但从长期来看,影响房地产价格的主要因素在于供求关系和后市预期,并且房产税对房价的影响取决于最终税率。
2.房地产税改革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贫富差距。房产税的开征体现了税收参与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功能。通过对面积大、价值高、套数多的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进行适当调节,可以一定程度上促使收入和财产的合理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当然享有适当的住房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试点中房产税尽量避免增加普通购房者的成本。
3.对改善地方财政收入收效不大。以重庆市为例,公开数据显示,2011年重庆市地方财政收入超过2 900亿元,增幅超过40%,其中,房产税收入仅有1亿元,与此同时,数据显示,2011年重庆市土地出让收入为1 344.2亿元,增长47%。由于应税面窄、税率过低,目前征收房产税对改善地方财政收入收效不大。按照目前的试点方案,由于征收范围较窄导致征收税金有限,这部分资金还远不足以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三、基于民生视角的中国房地产税制改革取向
(一)房产、地产合并征税避免重复征税
首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目标都是提供地方财政收入、调节财富分配及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其次,土地的级差地租决定了房屋的经济价值,土地的使用期限又决定了房屋的使用期限,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合二为一,既便于征收管理,又有利于降低征税成本,同时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减轻了纳税人负担。2004年起国家税务总局不断推进的提出模拟房地合一按评估值征税,已初步明确了中国房地产税制改革的这一方向。财税[2010]121号文进一步指出,房产税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使得房地合一的雏形初现,为进一步改革奠定了基础。
(二)以市场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体现税收公平
房地产税的可选计税依据一般有市场价值、租金收益、位置价值和面积价值四种。中国房地产税以何为计税依据,必须从国情出发。福利住房改革后,各城市商品房市场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至少有一半左右的住房具有成交价格纪录。因此,房地产税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既有合理性,又有可行性。一方面,它能体现房地产税应有的受益性原则,能够反映出公共产品的差异性,从而实现税收公平。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房地产评税体系的建立,以市场评估价值作为征税依据是必然趋势[3]。
(三)合理设计税率量能征收
一是税率水平不宜过高。二是应采用比例税率。比例税率简便易行、征收成本较低、税负比较平衡,但不能体现量能赋税,在调节贫富差距方面有局限性。累进税率可以较好地体现量能赋税的原则,具有较好的纵向公平性,但累进级距不容易把握,计算比较复杂,征税成本相对较高,且累进级距过高过猛,容易打击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因此建议目前仍应采用比例税率。三是应实行差别税率,根据不同房地产的类型设置不同税率,同时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调整权限,在规定的调整幅度内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税率。
(四)扩大征收范围规范减免税规定加强税收调节
一是将城镇居民住宅纳入征税范围,但允许扣除一定的免征额或免征面积。目前普遍认为40平方米为合适的免征面积。二是将农村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特别是对那些由城市转向农村的工商业房地产资本和坐落于农村的别墅、豪宅征税,同时对农业用地和农民自用住房暂免征收房地产税。三是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业务用房地产及城市基础设施所用的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避免土地资源浪费。四是对宗教寺庙、慈善机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社会公益性组织等拥有的用于增加社会公共福利的房地产仍应予以免税。
参考文献:
[1] 吴俊培.中国开征物业税的几个基础理论问题[J].涉外税务,2006,(1).
关键词:增值税;税率;征税范围;税收类型;发票管理
基于价值的增值额而征税的税制设想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不久,当时德国的卡尔·弗·冯西门子曾建议实行这样一种税以代替多阶段征税的营业税,西门子称他的建议是要推荐一个“精巧的销售税”;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托马斯·S·亚当斯则将他的建议看成是经过改造的“企业所得税”。虽然很早就有在生产流通领域开征增值税的设想,但增值税的具体实践运用,却是近几十年的事,其发展极为迅速。自从1954年法国成功地把旧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以后,其影响非常广泛。由于增值税是一个高效、中性的税种,因而倍受各国青睐,短短的40多年就风靡全球。截至1998年,已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增值税。我国从70年代末开始引进增值税,进行了两个阶段的改革。第一个阶段是1983年的增值税改革,它是增值税的过渡性阶段,是在产品税的基础上进行的,征税范围较窄,税率档次较多,计算方式复杂,残留产品税的痕迹,是“变性”的增值税。第二个阶段是1994年的增值税改革,它是我国增值税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增值税的规范阶段,参照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既扩大了征税范围,减并了税率,又规范了计算方法,使我国增值税开始进入国际通行的规范化行列。增值税作为我国最大税种,占税收收入的60%左右,在财政收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现行增值税仍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和可行办法,进一步对现行税制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使增值税的功能和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基本会计核算能力,流转税额在税法规定的限度以下的纳税人。我国是按照纳税人的年销售额和会计核算两个标准来划分,可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为了方便小规模经营者纳税,简化税收征管,国际上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采取了如下四种特殊办法予以处理:
1对流转额低于某一数量的潜在纳税人实行免税。采用这种办法的国家主要有德国、希腊、葡萄牙、卢森堡、丹麦等。目前已有40多个国家采取全部免征增值税的办法。
2对免税小公司的供应商额外征收平衡税。这一处理方法主要为比利时、西班牙等国采用。以比利时为例,该国对小型零售商采用的办法之一就是对其商品销售免征增值税,为了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国对小型零售商的供应厂商额外征收平衡税,这种平衡税对小型零售商进口商品时同样课征。
3估定输出税。估定输出税是对小业主的销售额实行估算征收的一种简化征收税制。采用这一办法的国家主要有爱尔兰、比利时等,这种办法也是我国惯常使用的征收方法之一。在我国对销售额的估算,一般是以前一年的销售实绩为基础,结合普遍影响经营活动的因素以及该业主的特殊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4减征增值税。减征增值税是对小业主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减征一定幅度的增值税金,这一办法主要为卢森堡等国所采用。从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增值税的税率来看,韩国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0%,对小经营者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委托买卖及承包业为35%,其它一律为2%。菲律宾增值税的标准税率也是10%,对小公司按2%的税率征收。我国台湾省“增值税办法”也规定,凡平均每月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经营者,按毛收入额课征1%的增值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5%。我国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至4%,其它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仍为6%。相比之下,我国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设定是偏高的。
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刚刚起步阶段,小规模企业约占企业总数的80%以上,它是规模化生产的补充,其发展对整个经济起重要作用,增值税的政策制定和征管手段必须考虑他们的利益,为小企业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据测算,在其它条件一致的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税收负担为392%,远低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566%。小规模纳税人按6%征收率征税,相当于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征收时,增值率达到353%时的税额,这显然是偏高的,在国际上增值率一般认定在20%左右。另外,下一个环节的一般纳税人若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进货,要比从一般纳税人处进货付出更高的价款且已纳税款的抵扣额又大大减少,这使小规模纳税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困难境地,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应按照增值率20%左右的水平核算,适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其税率设计在3%—4%为宜。
二、征税范围的确定
增值税的实施范围是指应征收增值税的生产、流通或消费过程中的环节或阶段,增值税作为一个以增值额或价差为计税依据的中性税种,通常采用扣税法计税,应纳税额=(c+v+m)×税率-c×税率,即:应纳税额=销售全值×税率-投入物×税率。因此,实施增值税制度能否实现其理论目标(中性目标和消除重复征税等)关健在于:
1征税范围是否广泛,且税款征收能否形成一条较为紧密的链条;
2投入物所含的增值税能否被足额抵扣;
3税率是否单一。
增值税范围宽窄对其优越性的发挥影响如下:一是征税范围越广,税款征收的链条就越紧,越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二是征税范围越广,征收成本就越低,越有利于税源的控制。从理论上分析可以看出:其实施范围应包括所有创造和实践价值增值额的领域,即应包括农林牧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能源交通业、商业及劳务服务业各个行业,或者应包括原材料采购、制造、批发、零售各个环节。但由于增值税的技术操作性较强,配套条件要求较高,而各国征管水平、手段不一,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增值税的实施范围在世界各国有宽有窄,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在农业、工业、批发、零售、服务各交易领域普遍征收增值税。这种情况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涉及整个商品生产、流通、服务各业,实施范围极广,它使增值税在消除重复征税方面更具完整性和统一性,可以避免增值税征收抵扣链条的中断或多税并用的复杂性;有利于实施凭发货票进行投入物品税收的抵扣制度,从而还有利于增值税自我监控机制的形成;并为按商品整个生产流通全过程设计总体税负,彻底平衡税负,简化税率档次,为使增值税成为计算简便、归宿明确、影响中性化的税种打下良好基础。这种一推到底、实施范围广泛的增值税既规范又统一,是增值税发展的基本方向,故目前为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所采用。2在整个制造业和批发业征收增值税,这种情况的增值税的实施范围涉及整个制造业、批发业和进口商品,但不包括零售,这种只扩展到批发环节的增值税只能是一种最终向零售环节扩展的过渡性安排。目前,摩洛哥采用的增值税就属于这种类型。3在整个制造业实行增值税,这种情况的征税范围仅仅覆盖全部制造业产品以及进口产品,而对批发和零售环节不征增值税,这种增值税与规范增值税制仍相距甚远。目前主要为一些发展中国家所采用。如:塞内加尔、科特迪瓦、哥伦比亚、蒙古等。各国或地区征税范围大致情况如下:欧洲、美洲、大洋洲征收范围广,涉及农业、工业、批发、零售、服务业;亚洲的韩国、印尼、土耳其、台湾等涉及工业、批发、零售、服务业;菲律宾仅涉及工业、批发、零售业;至于非洲国家,目前主要侧重于制造业,有个别国家例如马达加斯加则延伸到批发业。我国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包括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口四个环节,此外加工和修理修配也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服务行业暂不实行增值税。除以上规定外,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1)代销业务。包括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无偿赠送他人。2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视为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混合销售是指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既包括销售货物,又包括销售非应税劳务,且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如果不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则属于兼营。3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没有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其非应税劳务部分一并征收增值税。由于我国受增值税开征范围的限制,给税收征管带来一定难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由于未涉及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其它服务行业,所以产生了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但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情况复杂多样,货物与非应税劳务、服务行业的营业收入混有相当比例的销售收入,有些企业又有意利用混合销售和兼营进行避税;另外营业税、增值税又涉及国税与地税两家机关征管,容易产生意见分歧。因此,在区别判断税种和征管方面造成一些困难。而对征收范围广泛的国家而言,由于增值税涵盖面极为广泛,因而没有我国现在的“混合销售”一说。即便是德国、比利时、荷兰等国有“混合交易”的国家,其“混合交易”的出现也是在同一增值税税种下适应不同的税率所引起的,没有不同税务机关征管的矛盾。其处理方法通常采取从主原则确认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二是运输费用问题。由于交通运输业未实行增值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已纳税款的抵扣凭据,给企业与税务部门双方都带来困难与问题。把运输业从增值税链条中剔出来,破坏了价值构成的完整性,使得阶梯性流转税弊端加重。目前我国增值税正面临这样一种局面,一方面征税范围向前未扩展到服务业,向后未扩展到农业,另一方面却又在用不规范的方法试图扩展其征税范围,连接断裂的征收链条。交通运输业正是如此,为了弥合断裂的链条,我国采取了一个补救措施,即按运输费用的10%扣除(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扣除率由10%调至7%)。但这造成两个不平衡,一方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7%,而其支付的费用却按7%扣除,纳税人少抵扣近10%,这对交通运输费用在外购货物实际采购成本中占比重较大的物资供销企业和部分制造业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对运输业征收3%的营业税,而购买者却进行了7%的抵扣,国家损失了近4%的税收。另外,在增值税发票中硬塞入一个运输发票,而且运输发票又是由地税部门管理,又增加了税收管理和核算的难度。三是企业购进农产品费用的抵扣问题。我国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免税农产品,按照买价的10%准予抵扣。农产品属于基本生活品,由于农产品的特殊性以及各个国家在农业方面的特殊政策,使得增值税涉及农业(农产品)时遇到了障碍。我国现行增值税税制对农产品进行了如下处理:一方面为保证征收范围内货物定义的完整性,将农产品列入了征收范围,并适用13%的低税率。适用13%低税率的农产品主要有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其中,粮食包括各种原粮以及经过加工的面粉、大米、玉米等成品粮。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征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等。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农业国的现状,又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税”,从而将农业排除在增值税征收范围外,继续实行农业税。这种局面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方面农业被排除在增值税范围以外,也就意味着农业生产者投入到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外购工业品得不到扣除,随着农业有机构成比例不断提高,农业生产者负担的增值税会越来越重,将直接影响农业现代化进程。即便对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实行免税措施,这种暗含或补贴既增加财政负担和征管难度,也难以彻底消除这种消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农产品不征增值税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生产企业或经营者因得不到充分扣除(我国允许10%的扣除率),必然影响企业经济效益,造成减少农产品的需求或寻找替代品。法国在对农民的征税方面采用自愿原则,即农民可自愿选择是否缴纳增值税。一般的农业大户如果选择缴纳增值税,这部分税款就可以扣除,采购商也愿意到实行增值税的农户购买农产品,因为这样他们才有权利扣除农产品已纳的增值税。但农业小户为简便起见,往往不愿意选择缴纳增值税。目前法国100万农户中有1/3选择缴纳增值税,他们所生产的产品占全部农产品的2/3,未实行增值税的农户占全部农户的2/3,产品只占1/3,大多是小户。法国对选择免税的农户税务处理是按照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统一税率补偿百分比法进行的,即农民如果选择免税,并且把产品和劳务出售给企业后,那么就可获得营业额一定比率的已付进项税额补偿金额,补偿金额由税务当局支付,如:销售蛋、家禽、生猪可退还销售额的55%,其它产品退还销售额的34%。从增值税自身特点看,它是对商品生产流通过程每个环节的增值额逐环节课征,以发票为链条,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抵扣与课征体系。因此应该把整个生产流通领域视为一体,推行一套完整的流转税征收办法,特别是在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分工日趋专业细致的形势下,不宜人为地用两套征税办法将商品生产流通税割裂开来,否则会造成企业间税收负担的差别,也使税收征管工作更加复杂困难。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把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增值税课征范围延伸到整个工业生产流通及大部分服务领域,使我国的增值税形成一个完整的课征体系,把那些与货物交易密切相连的服务业划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主要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业、仓储业、租赁业以及广告业等;将那些与货物交易关系不密切的服务业(金融、保险、咨询业等),课征营业税,既要保持简便易行的课征办法,又不破坏增值税的运作机制,达到税收征管的科学、高效。关于农业问题,由于农业特别是粮食的特殊性,加之我国农业的现状及地位,解决农业(农产品)问题不宜操之过急,可采取农村改革的成功做法,结合农业税的改革,坚持稳妥试点、政策引导、农民自愿的方针。当我国农业生产商品化、社会化和资本有机构成达到一定程度时,首先选择那些已形成现代化规模、商品化程度较高的农场或农工商联合公司等进行示范改革,最终将农业(农产品)整体划入增值税征收范围。
三、增值税类型的选择
增值税的课征对象是增值额,在计征增值税时,各国对资本性货物,即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所含税金存在几种不同处理方法,据此进行分类,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消费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生产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在征收增值税时允许将购置的所有投入物一次性地予以全部扣除,这样就国民经济整体而言,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部分仅限于消费资料的价值部分,故称为消费型增值税,这是一种先进而规范的增值税类型,最适宜采用规范的发票扣税法,为欧共体及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采用,是增值税发展的主流。收入型增值税是指在征收增值税时,对长期性投入物内所含税款的扣除,只允许扣除当期其折旧部分含的税款,就整个国民经济而言,作为计税依据的增值税相当于国民收入部分,故称为收入增值税,在这种类型的增值税下,其税基与增值税概念范围正好吻合,从理论上而言,应属于一种标准的增值税,但由于固定资产价值的损耗与转移是分期分批进行的,而其价值转移中不能获得任何凭证,因此采取这种方法并不容易采用规范的发票扣税法,故采用的国家较少,主要有阿根廷、摩洛哥及部分原实行计划经济的中东欧国家。生产型增值税是指在征收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税款,就整个国民经济而言,作为计税依据的增值额,大体上国民生产总值的统计口径,在这种增值税下其重复征税仍然严重,不利于鼓励投资,目前实行这种类型增值税的国家主要有我国和印度尼西亚等,属一种过渡性增值税。我国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的固定资产不准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这里所说的固定资产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纳税人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是指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从表面上看,生产型增值税的财政收入要大于其它类型的增值税,但增值税狭义税基的扩大是以广义的税基缩小为前提的。因为生产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部分已纳税金不予扣除,对固定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企业,一般情况下,为了税负的公平,是不能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这样又限制了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同时对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企业的发展起负面作用。一个国家实施生产型增值税,一般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由于计税税基较大,有利于财政收入的增加。二是由于固定资产投入物税金不能抵扣,有利于控制投资规模。但生产型增值税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1它切断了增值税的征收链条,不能彻底消除重复征税,有悖于增值税建立的初衷。2它不利于基础产业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有悖于我国的产业政策。3它阻碍了征税范围的扩大,不利于增值税的完善。4使增值税的发票交叉审计功能弱化,增加了征管难度,使税源流失难以控制。1994年税改初期未采用消费型增值税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财政收入的承受能力。当时有人测算,我国一年新增资本投资额为2000亿元,按17%的增值税率计算,要增加扣除340亿元;二是要保证财政收入,必然要提高税率,这样会导致物价波动。在1994年税改初期这些考虑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国情的,但时移境迁,时至今日,上述两个问题已经基本上可以解决了。340亿元的财政缺口可以弥补,财政收入通过采用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等措施,也基本上能够保证。所以,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尽快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而不用经过收入型增值税。四、抵扣制度和发票管理
国际上对增值税的征收均采用税款抵扣制度,即以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计税方法基本有两种:发票法和帐簿法。因此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极其重要,它是增值税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增值税得以规范实施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一般商事凭证作用,而且具有纳税凭证和扣税凭证的作用。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各个环节联系起来。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2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扣税凭证使用,限于购销双方均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对购销双方有一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般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3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和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不得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增值税纳税人应按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设专人保管发票,并设置专门场所存放发票,要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将税款抵扣联装订成册,不能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不能丢失和损毁专用发票。5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严禁私印、伪造、变造、倒卖、转借和代开专用发票。我国增值税抵扣实行“支付税款抵扣、无支付不抵扣、支付多少抵扣多少”的原则基本上是合适的,体现了增值税制本身的特点和要求,但是在实行中也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抵扣凭证多样化,缺乏规范性,增加了管理难度。抵扣凭证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有运输发票和农副产品及废旧物品的收购凭证等。由于这些交易对象主要为农户和个体劳动者,大多采用现金交易方式,收购凭证由收购方随意填写,稽查无据。造成企业虚报抵扣、重复抵扣等。二是抵扣税款以时间划分不能体现销项税与进项税额配比抵扣原则,导致大量企业尤其是商业企业利用抵扣时间大做文章,达到长期挤占应缴税款、延期纳税的目的。三是我国现行增值税是采用凭票扣税的办法计税的,因此增值税源能否有效控制,关键在于凭票扣税中的“票”能否如实反映经济活动,以票管税只局限于票面审核,而票面所反映的经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控制,从而造成“票”的含金量高,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采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以达到偷逃税的目的。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要规范抵扣凭证,在当前尽快统一印制收购凭证,制定一个严密的收购凭证跟踪管理办法,规范填开,合理使用,多单联开,从制度上堵住这一增值税流失的大漏洞。当然从根本上解决还是要通过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来实现,并取消各种不规范的扣税凭证;另一方面要降低发票的含金量,特别是进项税款的计算,不仅要“以票扣税”,而且要“凭帐扣税”,既管票也管帐。管票以保证帐的合法性,管帐以确保票的经济内容真实性,从根本上杜绝低征高扣、无征也扣的情况发生。在以票管税条件下,由于就进、销专用发票计算应纳税额,忽略了相关帐目的反映监督作用,才能使得企业长期“进大于销”“合法”化。但是企业可以作出长期“进大于销”的假帐,却不能作出长期不支付工资、利息、保险费、折旧等属于增值额组成部分(即V+M部分)的假帐,这就是设计“帐票结合”管税的实践依据。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运转和科学合理调度资金使用角度分析,任何一个企业不可能出现存货的长期无限扩张,其增值额的创造是必然的,因此,应纳税额的实现也是必然的,这点正是设计“帐票结合”管税的理论依据。在发票管理的实际工作中,也要借鉴其他一些国家对专用发票的管理经验,以保障增值税的正常实施和规范运作。俄罗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如下规定:销售商品和劳务必须在10天内开立发票给买方,并据以征税;没有付给买方的发票,应设专门日记帐登记,并由企业保存备查。在发票填写上,要求销方总经理、总会计师及经销人员签字,买方收取发票的人员也要签字。实行该办法,有利于对增值税的审计和抑制逃税。另外,在对专用发票的交叉稽核上,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作法,如:韩国自1977年引入增值税后,就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交叉稽核,规定凡是交易额超过30万韩国元(约236美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存入电脑进行购销交叉审核。这些年来,韩国通过计算机中心进行发票交叉核对比例大约占发票总额的40%,通过计算机的交叉审核收到了堵塞偷漏税效果。如1977年下半年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交叉核对,查出占总数72%的发票经销双方税额不符,到1982年复查时,下降到14%。因此我国可借鉴俄罗斯的作法,要求销货单位法人或经销人员、收票人员签字,有利于明确责任,抑制逃税。另外,在发票稽核方面可以以省辖区域为单位建立发票稽核中心,分层交叉稽核。由于我国各省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税务部门硬件装备不一,要建立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网络并有效地运用难度很大。从企业收受专用发票的来源地看,约有50%来源于本省(地区)。因此可由各省税务机关重点负责对辖区内专用发票的稽核,省辖地、市可建立各省的分中心,实现本地区范围的稽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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