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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对金融监管的认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 金融危机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6-0005-03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胡珀与孙建华(2008)将金融创新(Financial Innovation)定义为金融领域内各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具体是指金融机构或金融管理当局为追求微观利益或宏观效益而对其机构设置、业务品种、金融工具、市场结构及制度安排等方面进行的创造性变革和开发活动;白宏宇和张荔(2002)将金融监管(Financial Supervision)定义为:指一国政府或政府的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各种监督和管制,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与过程。金融创新的功能是转移和分散风险,但是它只是在微观上降低了风险,在宏观上,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风险日益复杂,因为各种风险以不同的方式重新组合,相互交织在一起。金融创新的风险有系统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制度风险、表外风险、技术风险和监管风险等等。金融创新带来了一系列复杂的、新的风险,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难题和挑战。
周琴(2008)认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一种动态的博弈关系。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金融监管的发展离不开金融创新,如果没有金融监管,金融创新也不能健康有序的发展。金融创新增加了新的不稳定的因素,打破了旧的金融格局和秩序,因此需要管理当局制定新的规则加以约束和规范,从中推动金融监管的新发展。这种动态的博弈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金融监管是诱发金融创新形成的原因之一。金融监管的目的是金融机构的运行健康有序,金融机构运行环境的安全稳定,从而防范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监管必须使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在金融财经法规之内,由此产生束缚力。相对而言,金融机构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它们就会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来规避金融监管,推出新业务,改变传统的操作方式,以谋求更大的利润,金融创新就由此产生了。第二个方面是金融创新促进金融管制的变革。由于金融机构规避监管,谋求更大利润而进行的金融创新打破了原有的均衡状态,从而产生了新的风险,金融环境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原有的监管措施必然是失效了,当金融创新发展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与其他政策的时候,金融管理当局必定会调整对策,对金融实施新的管理条例,使金融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方面放松某些过时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在对金融创新本身进行安全和慎重评估的基础上采取一些新的监管措施来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因此,金融创新客观推动了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和完善。监管当局的新管制又会导致新的创新,二者不断交替,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动态过程。(如图1)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近年来,由于不断改革我国的金融体制,一些变化也出现在金融监管体制身上,金融监管体制也发生了一些适应性转变。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模式,金融监管就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确立的分业监管模式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为主体。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也是分业监管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基本上就是一种金融机构对应着一类业务。在这种模式下,银行的风险与宏观经济关系非常密切。
通过总结国外的金融业发展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金融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金融监管法律的基本框架。国家已经陆续颁布和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多部金融法律法规,使金融业的经营活动做到有法可依,对金融业的组织、活动、管理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银行监管也在逐步不断地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在逐步完善,风险管理不断加强,信息披露要求增加和银行的内部控制和治理也在不断完善。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在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相配套,这样的配套有利于分业经营原则更好地实施,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对各自的监管对象集中精力进行管理,分工细化,专业化水平高,虽然每个部门的监管对象不一致,但是相互之间也存在着竞争,具有竞争优势,有利于金融监管水平和效率的提高。但是分业监管也有其缺陷,分业监管各部门自有其部门的一个管理体系,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机制,容易出现监管的真空和一些监管重复,使一些金融结构有了钻取漏洞的机会。而且分业监管的监管设置过于庞大,监管的成本非常高,做不到规模经济,最重要的是分业监管没有对金融风险的系统把握、监测和预警,因此,对金融风险无法进行预防。
目前,我国分业监管没有建立起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而且对市场退出机制的监管基本还是一片空白,当前,分业监管的重点仍然是放在结构设立的审批、机构经营是否符合规章制度和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由于缺乏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一些金融机构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要退出市场,只能依靠政府或者中国人民银行采取行政手段给予解决,为此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从理论上说,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金融监管的三种主要方法,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应当是以经济手段为主,以其他两种手段为辅,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以行政干预手段为主,在实际的监管操作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只是注重定性的标准,缺乏定量的划分。而且行政监管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次性的,没有重复的博弈,是孤立和分散的,因此没有一个全面的金融风险评价、预警、监测和防范的体系,没有事前的预防,只是进行事后的补救。
金融监管的理念滞后,对风险管理在金融监管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够深刻。必须认识到,金融监管的作用不是万能的,金融监管只是金融正常稳定运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必须充分认识经济法规、市场规范在维持金融稳定的作用,根据市场信号的变化,灵活地发挥市场规范、经济法规在金融机构的运行和资金配置中的作用;要使金融监管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认识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作用和责任,因为金融监管是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共同组成的。
三、国际金融危机下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新挑战
从金融创新社会实践中我们可以知道,金融创新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金融创新是社会经济活动,尤其是金融活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结果,金融创新提高了投资活动的效率,尤其是将储蓄转化为财富这个创造过程的效率,而且金融创新有效地降低了投资活动的成本。近三十年来,美国快速的金融创新活动,为美国经济的资本化和证券化的发展起到了一个加速的作用,为美国经济的持续繁荣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物极必反,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首先是金融创新促进了房地产市场和金融业的繁荣,甚至是虚假的繁荣,而且在2001年美国互联网泡沫破灭后,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以低利率政策刺激消费和房地产需求使美国避免了萧条的危机,但是其结果就是低利率政策导致房地产市场的需求不断增加和泡沫的出现,而且次贷对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和泡沫起到了加速的作用,低利率和房地产需求的增加也导致消费的增加,最后导致了巨大的贸易赤字。随后又导致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和流动性危机,最后威胁着美国和全球金融的安全。所以说,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金融创新既是金融繁荣的创造者也是金融繁荣的终结者,是一个双重的角色。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管理当局提出了新的挑战,以传统的资本充足率为主要指标的监管手段,难以应对现在的资本全球跨境的流动和信用交易中的高杠杆。
次贷危机造成的国际金融危机,给予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是经济全球化也就是金融的全球化,使国际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性大大的增加,然而风险在各国金融系统的产生也会传染到其他国家;金融的核心是风险的管理,国际金融危机使我们更加明白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必须审慎地对待金融创新,做好金融风险的管理;金融监管是来自外部的监督和约束,内因才是事物变化的根本原因,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内部的自控自律约束;我国金融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与我国的分业经营相适应,但是分业监管造成规模不经济和监管成本过于高昂等等,应该考虑改革我国现有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借鉴英国和日本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把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转变为功能型的监管模式。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对策
在美国次贷危机导致的全球金融危机而我国的金融创新又刚刚起步的情况下,我国必须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道路,吸取美国的经验教训。我国的情况和美国是不同的,美国是金融创新过度而我国则是金融创新不足,因此在充分认识金融创新双刃剑的作用下,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政策,促进金融创新的稳定发展。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对策如下:
第一,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监管主体之间的联系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监管主体是与我国的分业监管体系相适应的,但是分业监管的体系,它们自成一体,缺乏有效的联系,监管的成本很高,因此要加强各监管主体的联系,建立金融信息共享的平台,完善信息共享制度,有利于降低信息的不对称性,减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建立起金融监测、预警和防范的体系,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
第二,提高金融业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要严格考察金融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培养金融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归属感。金融业是高风险性和高技术性的工作,必须从制度上严格要求每一位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对从业人员资格的考察,必须认真审慎地对待,从源头上降低金融业的风险。而且对于金融业内部的自控自律机制也必须和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同等重要地对待。树立良好的金融业行业的形象,有利于培养职业荣誉感,金融业从业人员强烈的职业荣誉感和从业人员的高素质,有利于金融业自控自律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三,建立起健全的风险预警体系。风险预警的指标主要包括有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质量等等。在我国比较容易引起金融危机的三大因素是银行坏账、通货膨胀率和外债,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尤其是荷兰等分业经营国家的金融业监管经验,建立起适合我国特殊情况的金融风险防范指标体系。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发生的经济案件,主要是由于披露虚假会计信息或隐瞒会计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不能真实反映金融机构的财务盈亏和资产的质量,因此必须完善金融机构的材料上报制度,金融机构必须按照金融监管的管理、当局制定的时间和各种要求上报材料的具体制定要求,按时上报,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四,金融监管必须加强国际合作,走向国际化。经济的全球化,其实也就是金融的全球化,金融资本的跨国流动也大大地加强,金融交易的跨国性也在增加,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国的金融监管显得比较单薄,力量不够强大。这样,就要求各国的金融监管采取国际性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扩大金融监管的覆盖面。金融监管的手段设置也应该按照国际标准,会计制度也应该与国际接轨,金融监管当局应该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加强信息的交流,建立信息共享的平台,确保金融创新下的金融监管的高效率和高安全性。
我国的金融创新刚刚起步,但是国际上的情况金融创新已经是大势所趋,因此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特别是金融创新的发展还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必须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充分认识到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不完善之处,而且我国投资者的投资理念还不是很成熟,也缺乏风险承受能力,因此,金融监管当局必须改进监管服务,改善监管手段,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减少金融体系之外的不稳定因素,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白宏宇,张荔.百年来的金融监管:理论演化、实践变迁及前景展望[J].国际金融研究, 2000(2).
[2]陈丽钦.金融创新挑战下的金融监管[J].经济技术协作信息,2009(19).
[3]高蕊.比较视角下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选择[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
[4]郭亮.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经济论坛,2009(2).
[5]胡珀,孙建华.试论金融创新与金融创新风险防范[J].金融与经济,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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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许钰川.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吉林金融研究,2008(9).
[8]周琴.论金融创新环境下的金融风险和监管强化[J].经济金融观察,2008(1).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Supervision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Linmingfeng
(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South China AgriculturalUniversity;Guangzhou,510642)
一、当前我国财政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金融监管部门众多,监管标准不一,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
当前,我国金融市场存在着诸多监管机构,例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财政部门等等,而各机构之间的监管标准存在着不一致性,尤其是在公司治理组织架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重大关联交易界定等方面更是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此外,当前我国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各部门各自为政,财政部门在金融监管中职责不明确,从而导致我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中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并造成监管工作的低效率。长此以往,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二)财政部门对金》监管及自身监管优势认识不到位
宏观上讲,财政部门是国民经济的宏观管理部门,对金融业应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从出资人角度讲,财政部门是金融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应对金融国有资产行使监管职能;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讲,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昝和国有资产的监管管理,还应妥善解决地方金融业改革中的国有资本和财务问题。然而,各级财政部门在对金融部门监管的过程中对金融监管和自身职责认识不到位,有些地方金融单位甚至未设立财政监管部门,且财政部门片面的认为财政仅是宏观监管,导致监管工作不具体,监管无效率。此外,在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下,财政部门未能充分认识到自身的监管优势,即财政部门面对整个金融行业,在充分了解金融行业总体经营情况、防范和控制总体风险上具有天然的优势。
(三)财政部门硬件和软件力量不足,制约了财政金《监管工作的开展
财政部门在金融行业总体风险的防范与控制上具有一定的优势,然而,其内部硬件和软件力量的不足直接制约了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财政监管的硬件力量不足主要是指缺乏必要的信息技术平台的支撑,这既体现在日常的监管上,也体现在专项检查工作当中。由于财政监管主要面对金融机构大量的业务和会计数据,缺乏相应的信息技术支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查单位的技术力量,严重制约了财政监管的有效性和独立性。此外,财政监管的软件力量不足主要是指财政金融监管队伍的业务水平有待提高,财政金融监管人员应具备经济、金融、财务和法律等相关方面的知识结构,如此才能够适应金融业的多元化、融合化的发展趋势。
(四).财政金tt监管缺乏有效的绩效考评机制,监管效率低下
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金融监管作为一项市场行为,既是有成本又是有收益的。然而,由于财政监管部门缺乏行之有效、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机制,在多个监管机构同时对一个监管对象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在没有正常的协同检查和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的情况下,各监管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从而增加了维持机构运营和具体监管工作的实际成本,进而造成监管效率的低下。
二、国外金融监管经验及启示
(一)美国
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属于“多头监管”性质,财政部与中央银行彼此独立,由财政部下属的储贷监理署(OTC)和货币监理署(OCC)分别对储贷机构和银行机构进行监管,并有权停止存在问题的商业银行的业务,包括撤销或停止银行高级负责人的职务,并对违犯法律法规或从事髙风险经营的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及工作人员进行处罚。
(二)英国
英国建立金融监管局作为一体化的监管者,但其职能并未从财政部分离出来。财政部可以代表政府向金融监管局提出具体要求,有权调査其监管运行效率,受理并调查企业对金融监管局的裁决抗诉,并且定期与金融监管局、英格兰银行会谈磋商,以实现信息共享。当协商主体在货币政策上意见不同时,由财政部部长裁决。
(三)加拿大
加拿大是由财政部及其下属的金融机构监理总署(OSFI)独立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前者主要负责发展公共政策以及休整金融监管法规,协调联邦及各省监管政策,对是否关闭金融机构或制定新监管法规具有决定权。后者负责规范、监理及检查所有联邦立案的金融机构,且金融机构监理总署由财政部管辖。
通过对美国、英国和加拿大财政金融监管经验的描述,可以得到如下启示:第一,市场经济条件下由财政部或财政授权的下属机构对金融行业行使监督权是非常有必要的,是财政当局执行公共财政的一项重要职能;第二,财政部门应作为众多金融监管机构之上的一个单独的监管者,并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相互配合、协调发展;第三,财政部门应以维护金融稳定为基本职责,制定和修改相关金融监管法规,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等都是财政部门参与金融监管的基础性工作。
三、改进我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政策建议
(一)明确财政部门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职责分工,推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不断完善
改进我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首先应明确财政部门作为我国国民经济宏观管理部门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职责分工,即:负责制定与完善金融业统一的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防范金融业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金融财务监督,防范金融风险以及建立以财政为出资人代表的金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等。对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而言,还应推动地方国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推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地方金融改革过程中的国有资本和财务问题等等。此外,随着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日益多元化,不同监管机构难以形成监管合力,增加了监管成本,降低了监管效率。这就需要建立健全针对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而在这个过程中,财政部门应作为具体实施者,以推动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日益完善。
(二)努力加强软硬件建设,提升财政部门的金融监管水平
提髙我国财政部门的金融监管能力,除了建立健全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发挥监管合力,实现监管效率的提高以外,还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实现财政部门软件和硬件的建设。一方面,加强对财政金融监管干部的培养,尤其是要有针对性地培养具备经济、金融、财务、法律等相关知识的具备高业务素质的人才,真正提升整个财政金融监管队伍的监管能力,以适应金融创新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通过加强信息化技术水平的建设夯实硬件基础。信息化技术是实现监管方式由行政审批和现场监管为主向非现场监管为主的方式转变的保证。
关键词: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一方面促进了各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各国发生危机的潜在可能性提高,这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各国金融监管不断变革,由此金融监管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上都呈现诸多新的发展趋势。
一、国外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理论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着要不要监管,如果要监管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管展开的。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经济学的兴起,金融监管理论呈现出以信息经济学为分析范式的趋势。信息经济学认为在一般市场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完全的现象。金融体系中存在两类不对称:一类是金融机构与存款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与存款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金融市场上的价格信息不能有效地传递,从而加大了金融市场交易的成本,降低了市场交易效率。另一类是信贷市场上金融机构与贷款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即使没有政府的干预,由于存在贷款人方面的逆向选择和借款人方面道德风险的行为,信贷配给可以作为一种长期均衡的现象存在。信息经济学向人们说明,不仅仅是贷款人,银行也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这就改变了以往金融监管理论只对贷款人进行监管而忽略了对银行监管的做法,使监管更为全面。
作为对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理论的回应,2004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新资本协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把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作为该协议的第三大支柱载入其中。
除此以外,还有三种主要的金融监管理论:(1)从金融合同的角度研究金融监管。经济合同理论,最初是用于工业和公共事业监管领域。金融交易包含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监管者和社会之间显性和隐性合同的复杂结构。监管可以被视为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的一系列隐性合同关系,合同决定了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应该遵守的行为,以及对违约方可能采取的措施。设计得好的合同可以促使金融机构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系统性风险,反之,则可能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系统性风险。所以监管合同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使金融机构的行为和反应朝着社会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几乎所有形式的外部监管都存在根本性的道德风险问题。监管既然被视为一种隐含合同,那么由此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就是它会使投资者认为,既然这些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是经过权威部门授权并得到监督的,那么它们理所当然是安全的。而且,监管者在阻止监管失灵方面的历史记录越好,投资者这样的印象就越深。然而,投资者必须认识到监管的局限性,监管无法消除所有的风险。而且金融市场和金融合同本来就包含着风险,投资者本身也存在发生决策错误的可能。(2)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问题。大多数国家对监管机构的直接成本都有比较可靠的数据。但对施加于被监管对象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却没有数据可利用。所以精确计算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区分哪些成本是金融机构为了自身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所必需的,哪些是由于监管制度所强加的也不是十分容易。但它的意义却是现实的:监管任何时候都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中做出判断,所以,偶尔的监管失灵是否可以视为监管体系(假使已经设计有效)的必要成本,增强监管的强度是否可以消除所有出现的监管失灵,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分析。(3)金融监管的激励问题。投资者认为监管者保证了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端正良好的品行,而金融机构认为它们所要做的就是遵守一些监管者所要求的具体规定。双方认识的差距还可能对监管一方和被监管一方造成逆向激励的问题。西方学者现在认为监管者也是利益最大化的主体,所以有没有合意的激励就会影响执法的效果。拉丰和梯若尔及其后来者所发展的激励规制理论和新管制经济学为研究激励性金融监管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二、国外金融监管实践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并且各国在具体的金融监管实践上更是差异明显。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监管的目标从单纯强调安全性向安全与效率并重的方向转变。20世纪7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各国纷纷建立金融安全网,同时对金融机构从市场准人、利率限度、业务范围等多方面施加了严格的限制,最有代表性的是1933年美国颁布的《银行法》,但这些措施限制了金融机构的自由,造成金融机构经营效率低下。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末,规避管制的金融创新已使不少限制性措施名存实亡,同时人们认识到金融监管给金融业的运行所带来的成本,于是各国开始采取灵活的应变措施。美国在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为主要目的;日本从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新诞生的“金融厅”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活力和金融市场的公正和效率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则提出了“好监管”的六条原则,如“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等,显示了监管当局对效率目标的重视。
2.监管主体从分散走向集中。20世纪
七、八十年代,随着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进,金融业务逐渐走向综合化,分散的监管很难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主体具有从分散走向集中的趋势,但已经不再是集中于中央银行。挪威于1986年、加拿大于1987年、丹麦于1988年、瑞典于1991年、英国于1997年、澳大利亚于1998年分别成立了统一监管机构,并将其移出中央银行。日本、韩国、新加坡相继效仿,爱尔兰、以色列、拉脱维亚、墨西哥、南非、奥地利、德国、爱尔兰和比利时都有类似改革倾向。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但是,分散化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被放弃。
3.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在许多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无权对银行的附属公司或银行的母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对整个金融形势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是相当困难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先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二是统一监督标准和方法。在国际范围内只有对金融机构进行并表监督,才能使母行(或母公司)及其国内外分支附属机构在有效的监控下开展业务活动,从而最大限度地从整体上保证各金融机构安全稳健地经营。⑤
4.金融监管手段计算机化。在监管方法上,各国普遍强调管理手段的现代化,充分运用计算机辅助管理,尤其是实时清算系统在金融监管中的运用,并且促进金融机构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的有机结合。
5.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在金融监管内容方面,各国金融监管体系也呈现了一些共同特征,逐步统一资本充足性的国际监管标准;流动性管理也普遍强调区别对待,强调监管灵活性和依赖经验对监督的重要性。
6.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陛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合规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情况所实施的监管。合规性监管注重事后的补偿与处罚,不能起到风险预测和防范的作用,使监管者长期扮演“救火队”的角色,监管效率低下。风险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以求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风险及其影响。风险监管较之于合规性监管的最大优点在于它侧重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能够及时地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国际银行监管组织相继推出了一系列以风险监管为基础的审慎规则,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
7.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自由化的不断深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金融业由分业向混业经营的趋势在进一步加强。在美国,先后开放银行从事公债回购以及以子公司方式经营证券承销业务。当金融市场变得越来越一体化时,通讯和计算机的运用使得金融风险在现行监管体系下难以集中控制和监管,这就要求更集中或者至少很协调的监管体系——监管体系应适应被监管的对象的变化而变化。在英国,新的工党政府已提出将所有金融机构的管制(包括银行的监管)归到证券投资委员会的领导下。
8.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千差万别。英国的大卫T·卢埃林教授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3种形式,并且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指定专业监管机构即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在数目上呈现出减少趋势,各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机构正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
9.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从监管内容看,世界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实现了两个转变:第一,从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第二,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
10.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世界金融监管的实践表明,外部金融监管的力量无论如何强大,监管的程度无论如何细致而周密,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而功半,金融监管效果大打折扣。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的银行家协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尽管金融业公会组织在各国监管体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各国都比较重视其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
11.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充足框架(征求意见稿)》对1988年制定的《资本充足协议》做出了重大的改革,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内容是将外部评级引入风险管理框架,要求银行使用公共信息确定其风险加权资本,根据评级公司的评级确定信贷风险权重,新框架的适用对象仍是那些在国际业务领域活跃的大型国际性银行。欧洲委员会公布了一些关于新的资本充足性规定的建议,将比巴塞尔资本协议所针对的范围更大,涉及所有的银行和证券公司,该规定试图将真实风险与资本金更紧密地联系起来。⒀
12.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的趋同化是指各国在监管模式及具体制度上相互影响、相互协调而日趋接近。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在世界上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二是美国模式。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即英国不断走向法治化,注重法律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
13.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
随着金融国际化不断加深,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跨越了国界的局限,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金融监管法制逐渐走向国际化。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
14.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随着金融业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上不稳定性增大,金融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不断加强,单靠一国或一家银行控制金融风险已变得力不从心;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监管政策的不一致,客观上为跨国银行利用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逃避各国监管从事高风险甚至非法的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而且,跨国银行由于在别的国家领土上进行经营,本国监管部门鞭长莫及,监管的有效性受到削弱。在全球性统一监管的进程中,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委员会颁布的一系列监管原则成为银行业国际监管的重要标准。尽管这些协议原则在世界范围内不具有硬性约束力,但由于其适应了国际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因而得到了国际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和各国监管当局的普遍运用
三、结论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金融监管手段现代化;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发展趋势。
注释:
①③④吴源从.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新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海南金融,2006,(9):32—35.
②张慧莲.论西方金融监管理论的最新发展[J].成人高教学刊,2004,(6):18—21.
⑤⑥⑦⑨⒀高峰.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趋势[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1,(4):24—26.
【关键词】金融监管 存在问题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简要历程
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从而使人民银行集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商业银行职能于一身的金融管理体制宣告结束,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针对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在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应首先建立金融监管的合作制度,使三大监管机构在各自独立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有效地协调彼此之间的权责,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其次,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
二、金融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时间较短,在金融监管的方法手段、技术条件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我国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金融监管内容过于狭窄,其金融监管仍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严格的管制极大地遏制了金融创新的有效空间;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涉及不多;监管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违规处罚中缺乏严厉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缺乏有效性。其次是金融信息披露滞后,信息披露滞后于监管和外部市场约束的需要,我国金融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制观念不够,数据资料编报的随意性较大,信息披露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金融信息披露的范围小,内容比较单一,信息不完备,缺乏专门的金融信息开发和传播中介机构,使得金融信息在低水平上传播和利用。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法人治理结构和利益约束机制,内部监管乏力,导致银行出现大量的不良资产需处置,同时,还面临着大量存款需找出路却又“惜贷、拒贷”的尴尬局面。监管目标不够明确;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金融监管措施不力;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等。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措施分析
1.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就必须深入到金融机构内部的组织、结构、观念、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达到规避风险、维持安全的目的。要提高对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认识,金融机构的各级管理人员要充分认识内控建设的重要性,把它作为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常抓不懈,落到实处,这样才能有助于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建立健全和充分发挥作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应着力于打破现有的银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银行运作机制的转换,推进产权改革,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生发出市场对银行监管的力量。完善市场化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金融机构应将引入竞争机制作为干部管理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坚持奖惩分明。
2.大胆鼓励金融创新
对待金融创新,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机构也经历了一个从严格抑制到积极鼓励的过程。实际上,在那些具有浓厚行政管制色彩的监管环境下,不少金融创新可能都是以绕开行政法规审批规定等为最初目的,但是,这并不能构成监管者消灭这些创新的理由,而应当成为改进监管方式的推动力,因为这些来自金融机构的创新,往往反映了市场的金融服务者的新需求,往往反映了金融体系发展的新趋势。为了促进这一良性的金融创新互动过程,保持一套清晰透明公开的金融创新监管规则和程序最为关键,减少金融创新过程中的人为干预和随意性也最为重要,这样才会给金融创新主体一个清晰的创新预期和稳定的创新环境。
3.健全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功半。国外银行经营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很强,国外商业银行一般专门成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仅仅对银行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并建立了健全的内控制度。第一,合理设置内控机构。以我国商业银行为例,虽然较为普遍地设立了内部稽核机构,但目前多数归各分支机构管辖,独立性和权威性不足,应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对最高权利机构负责的内审机构,以确保最高管理者关注实践中发现的任何问题。第二,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稽核评价制度。在我国金融机构自我约束不力、内控意识不强、过分依赖外部监管的情况下,建立内控稽核评价制度显得尤为重要。第三、充实改善内控设施,建立高效的金融管理信息系统。利用计算机这一现代化工具,实现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传输的自动化,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四、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各金融机构都要适时根据其业务发展和环境变化不断修改完善内控制度,以动态适应其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对风险控制的需要。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安全;金融监管
肇始于美国的这场金融危机在对全球金融市场、实体经济产生巨大冲击的同时,也对人们的思想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美国的金融监管理念及相关法律制度一向是各国尤其是新兴市场国家学习和效仿的对象,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对于那些有着深厚“唯‘美’”情节的国家和地区来说,本次金融危机,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发展路径的迷失。
金融消费者,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词汇,却在本次危机爆发之后,被反复提及。人们深刻认识到,保护金融消费者,不仅直接关涉消费者微观利益,更关乎整个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关于未来,我们需要的不是向金融体系中注入资金,制造一切照旧的假象,我们需要的是一种新的范例,一种具有不同价值的不同模式,而这种模式应从保护消费者和规范市场开始。[1]美国等多个国家已着手酝酿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对美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所进行的种种监管改革和反思细为省察,结合我国金融监管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为今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和法律安排提供镜鉴,无疑甚为重要。
一、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危机中受损严重
“如果身为一位消费者,你奉行及时行乐,对消费的贷款失去节制,给个人和家庭带来高负债率,导致整个国家储蓄率过低――美国联储局今年4月份公布的资料,美国的信用卡欠账已经高达9517亿美元。那么,你不是金融危机的受害者,而是首要的元凶。”这是2008年10月份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将美国消费者列为金融危机十大罪魁之首的理由。[2]然而,随着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在全球扩散及对金融危机爆发原因的反思的深入进行,人们逐渐意识到,包括美国消费者在内的全球消费者都在承受危机带来的恶果,他们并非金融危机爆发的罪魁祸首,恰恰相反,他们才是最大的受害者。
无论是在次贷危机的形成过程中还是其所带来的一系列后果,金融消费者都为之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就危机形成过程而言,金融机构针对公众的过度信用创造使得金融系统积聚了大量信用风险,后者又成为危机爆发的直接诱因――美国住房贷款市场上次级抵押贷款的发放远远超出了公众的还款能力,宽松管制政策下的无风险套利诱惑又导致贷款经纪人的掠夺性贷款泛滥。[3]在信用卡市场上,金融机构滥发信用卡同样严重,美国公众的信用总额从1990年时的2386亿美元飙升至2008年9月底时的9770亿美元,而信用卡坏账率增加了18%;房价持续走低,原来高价购进房产的许多家庭陷入负资产状态,住房抵押贷款无以为继,房产面临充公危险;股市暴跌,巨额财富瞬间蒸发。受累于房产和股票价格下跌,2008年四季度美国家庭净资产比前一季度跌9%,为1951年开始此项统计以来的最大季度降幅。2008年,美国家庭资产净值缩水幅度超过20%。[4]经济恶化的覆盖面不止股市和房市,大批企业关门倒闭,失业率屡创新高,消费者朝不保夕的恐慌日益蔓延……
时至今日,在检讨本次金融危机爆发原因时,有一点已形成共识: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是导致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金融监管当局在放松管制的同时,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结果纵容了金融机构的市场滥用行为,最终引发了金融危机。痛定思痛,美国在危机发生后的金融监管系统性改革中,除了强调对金融加强监管的传统思路外,最重要的当属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署,致力于向消费者提供透明、简明扼要和公平的交易信息。
二、 危机前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之反思
经历了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后,主要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纷纷走上金融监管之路。无论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双重多头”监管模式、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双峰”监管模式,还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单一监管模式,其金融监管的立法目标除了强调维护货币体系稳定、促进金融机构谨慎经营;建立高效率、富于竞争性的金融体制以外,皆将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在内的各类金融消费者权益纳入到立法宗旨当中。回顾美国消费者保护的发展历程, 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消费等消费新形式的普及,美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重心即转移至对信用交易中消费者的保护。[5](4-5)20世纪末,伴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服务界线日益模糊,使原先针对不同服务对象如存款人、保险人等的保护制度趋向融合,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外发达市场正式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开始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制度,陆续制定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一系列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
人们不禁心生疑问,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很早就有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意识,并将其纳入监管宗旨当中;对该问题着手早、相关法律数量巨大、种类繁多,历来是众多国家和地区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效仿的榜样。多年来,怎么会在看起来已做得非常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陷入如此深重的一个困局,并最终引发这场金融危机?
笔者认为,考察危机前数十年的美国金融监管及相关立法,尽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门类繁多、数量巨大,但漏洞与空白丛生,倾斜保护力度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尽管金融消费者保护被纳入了监管立法宗旨,但实践中却被监管者追求效率的理念所消弭甚至取代,造成很大程度上金融消费者保护处于口惠而实不至的状态。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弊端丛生
考察既有的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两大方面弊端:
1分散立法存在大量漏洞与空白。尽管存在为数众多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但缺乏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统一立法,这些分散的立法存在大量漏洞与空白,并不能使得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系统、全面地覆盖所有金融市场活动。例如,美国《房屋所有权保护法》虽然严格限制贷款机构不公平交易行为,但是,该法并不适用于次级抵押贷款等创新型的消费信贷产品,这使得大部分次级抵押贷款业务游离于该法强制性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外。该法只适用于那些贷款利率超过美国国债利率8%―10%,或者利息额超过贷款额8%或4000美元以上的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在实践中,次级抵押贷款机构往往通过在利息以外收取其他各类名目的费用来补贴名义上的低利率,从而有效地规避了该法的约束。[6]除此之外,分散的立法存在大量其它保护漏洞,结果令五花八门的掠夺性贷款行为在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上畅行无阻:包括未要求贷款人披露贷款的实际成本、未明确禁止贷款人收取不当超额费用、未规定贷款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提供贷款、未就贷款的欺诈和虚假陈述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未禁止预付罚金、未禁止大额尾付贷款业务等不公平贷款。[7]
2未能充分认识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意识不足。由于立法未能对金融消费的特殊性进行科学分析,使得部分法律的适用性不强,不能有效缓解金融消费者困境。面对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和专业性极强的金融商品,受信息获取、专业知识与技能、经济实力等方面的限制,公众在享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商品时弱势地位明显,这就要求相关立法从消费者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出发,对金融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适当提高对金融机构的要求,以在事实上矫正二者之间的不平等,但是,美国既有的相关立法来看,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意识明显不强,结果大大削弱了其保护力度。例如,虽然《贷款真实法案》等法律对贷款机构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借款人其实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去理解那些复杂的贷款条件,未从消费者的理解水平出发规定所披露信息的相关内容;虽然《平等信贷机会法》和《公平住宅法》等法律禁止贷款机构的交易歧视行为,但是对于贷款机构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的证明责任却要由无法了解内部放贷标准的借款人来承担;虽然《房屋所有权保护法》等法律严格限制贷款利率水平以保护借款人,但是要求借款人能够自己判断贷款机构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收受高额费率的情形。[8](1-16)
(二) 监管理念上片面追求金融效率忽视消费者保护
金融危机是“形”,决定这场危机的是“神”(思想),是人们的某一种思想以及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决策和选择。从形及神,我们方能找到改善世界的长期选择。金融消费者保护疏漏严重的思想根源,乃是美国金融监管者对金融监管基础价值的判断和认识及基于此种认识的指引所进行的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当局视效率为金融监管的首要基础价值,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客观上推动和加剧了市场失灵,为金融危机的孕育和最终爆发提供了最适宜的土壤。
市场经济条件下,本质上,政府对于金融市场监管的必要性源于市场失效――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等。因为,市场对金融体系的调整是有限的,市场“看不见的手”的失灵,迫切需要政府“看得见的手”的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乃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但何谓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有效性如何测度?则各持己见。数十年来,美国金融监管者坚信,本国金融市场竞争力之高低,乃测度金融监管有效性之最核心指标,换言之,金融监管的诸多目标中排在首位的乃是本国的金融效率,借以提高其国家的金融竞争力。关于金融竞争力之测度标准,在美国,也并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概括而言,主要有“金融市场份额论”①和“市场主体竞争有效论”②两派观点。尽管二者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该两派观点在追求金融市场的效率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并且,为达到效率目标的实现,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放松监管”或“不予监管”被奉为屡试不爽之法宝。
危机爆发前的数年来,金融监管者基于“市场机制是最有效率”的基本判断,过于信赖新型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评估模型和管理能力,放任金融创新的过度发展。此间,美国金融界“制造”了市值高达数千亿美元的次贷及其衍生金融产品,国内金融市场一派欣欣向荣;与此同时,美国在全球金融市场份额不断提升,以花旗、四大投行等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在世界范围内影响力与日俱增,美国的金融霸权地位看似已牢不可破。所有这些,被美国的金融监管者视为放松监管、鼓励创新带来了市场效率提高的明证,更强化了其醉心于追求效率而忽略消费者保护等金融监管其它基础价值的监管理念。
更进一步地,监管者为迎合金融市场的功利趋向,甚至不惜践踏道德和公平,以放松和忽略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来成全所谓的金融效率。例如,1995年底,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案》(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对集团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规定了一套全新的、更为严格的标准,同时为公司的“前瞻性披露中的欺诈行为”(forward-looking frauds)创建了一套安全港规则,限制了原告提起集团诉讼的能力,严格了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并对此类诉讼的个别责任和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1998年,国会进而通过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案》(Securities Litigation Uniform Standards Act,),取消了各州证券集团诉讼的做法,而转由联邦制定统一的规则。在PSLRA和SLUSA的双重作用之下,关于证券欺诈行为的处罚和执行机制都大打折扣。[9]具有讽刺意义的是,本次金融危机重创了美国金融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整个实体经济,且大大降低了美国与其它国家竞争的实力,整个国家为所谓的金融效率付出了惨重代价。
本次金融危机,正是放松管制出现过度,特别是金融活动缺乏充分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理念和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则的约束,从而走到另一个极端的真实写照。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监管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监管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10]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乃现代金融监管首要基础价值
追求过度自由和效率且具有践踏道德的功利趋向是自由市场经济所与生俱来的劣根性,政府对于金融市场监管的必要性源于市场失效,政府外部监管,就像市场自由竞争一样,对于现代金融体系的有效运作与健康发展,必不可少,在这次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中暴露出来的美国监管体系的诸多问题、缺陷或弊端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它们没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或扭转市场的失效,反而在某种程度上顺应甚至加剧了市场失效。所以,金融监管必须进行改革。但是,就像市场绝不是完美的一样,监管也不可能是万能的,人们必须对监管所能达到的目标有合理切实的期望。对于并非万能的监管来说,坚定秉持一些对现代金融监管来说至关重要、任何时候都不能松懈的基础价值理念,显得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现代金融监管的首要基础价值即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因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直接关涉消费者的微观利益、人权保护、公平正义,更关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一) 金融消费者保护事关公平正义
金融消费如今已深入社会的各个领域,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乃至整个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础。但与此同时,面对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较高的专业壁垒,公众在享受金融服务时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种弱势地位又直接影响到其实际权利的享有,使其权益面临种种威胁与侵害。
在金融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主要原因。[11]金融产品,是专业性极强的特殊产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往往不但包含了承诺的因素,还涉及风险收益形式、费用及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税收负担等等,正确地理解这些内容要求消费者对相关专业知识有相当的了解,而这显然是不现实的,这就使得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处于相当劣势的地位。通过适当的外部约束力量,保证产品特性的透明化以方便消费者的信息选择,有一个合理的价格竞争机制以及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很多具有专业背景知识的金融咨询人员应运而生,通过适当监督,保证他们切实从客户利益角度出发来提供中肯的咨询建议。这里的外部力量,最主要的,无疑是该国的金融监管当局。
传统上,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的自由,并竭力排除政府公权力的干预。而如今,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目标的追求则应着眼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交易地位“不平等”,通过公权力“扶弱抑强”,达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事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消费者信心则是整个金融行业的基石所在。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是供求关系,金融机构离不开消费者,没有消费者就无法生存,更谈不上发展。通过立法和相关监管措施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可以改变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态度,使潜在消费者愿意与金融机构打交道,促进社会公众增加对金融业的信心,良性循环的形成,可以为金融业发展营造更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市场经济条件下,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总是倾向于生产更多的金融商品以谋求利润最大化,这种单个机构的理在无约束的条件下,可能导致单纯市场调节的失效和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系统的危机,事实证明,微观金融机构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从长期来看,是确保自身乃至整个行业处于健康、理性发展轨道的一个重要约束条件,而整个行业的健康理性发展无疑攸关金融安全之大局。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且一个个独立个体散布于社会的各个角落,如果其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受损的不但是消费者自身,金融业乃至整个社会将为之付出惨重代价。关于这一点,本次美国的金融危机无异于一个最生动的注脚。反思本次金融危机,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的缺漏及危害随处可见:正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超出消费者承受能力的掠夺性贷款的大量发放,导致消费者债台高筑,加剧了房地产泡沫,并最终动摇了整个金融系统;信息的不透明不对称,导致普通金融消费者根本无法了解复杂的结构性产品,只能转而依赖信用评级机构,但信用评级机构运用建立在历史数据之上的计量模型来得出的评级结论,并不能告诉投资者假设条件发生骤变的情况下会发生什么,最终,投资者为华尔街生产的大量“有毒”金融资产付出了惨重代价,巨额财富化为乌有;而危机发生后,整个经济摇摇欲坠,社会动荡不安,向金融系统紧急注入流动性、求助困境中的重点机构,成为美国政府紧急应对危机的无奈之举,全体纳税人为政府的慷慨救助行为埋单。③不难看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维护,是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的根基所在。
四、 对我国金融监管价值理念重构的一点认识
“借美国一堑,长中国一智”,美国金融监管部门和学界对本次金融危机的深刻反思,以及正在为整合并重建现有监管体系所付出的种种努力,对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与政策带来的思考与启示是多元的,首当其冲的,无疑是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重视和相关改革措施。
一直以来,我国的行政式金融监管不可谓不严,但并不能称得上有效。我国的银行、证券与保险业历史上也曾千疮百孔,曾经历过技术上的破产与慢性的金融危机;更主要是,金融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基础价值被监管者的很多行为所大大消解,尤其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往往让位于做大市场规模的目标,为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埋下了隐患。以证券市场为例,我们的监管者很大程度上陷入了“发展与规范孰先孰后”的迷思,日常监管行为变成了运动式执法。在某段时间,尤其是市场低迷的时候,它往往会通过一系列政策举措来刺激市场,以尽可能提振市场信心,且同样出于维护信心的考虑,极少会做出对市场违规主体的处罚决定;但在市场活跃的时候,它又会通过种种惩戒措施,来给市场浇点冷水。更为值得一提的是,在做大市场与保护投资者之间,监管者也更多倾向于做大市场,例如,数据显示,短短几年时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总市值上涨了数倍,快速向资本大国迈进,其融资规模增速令世界咂舌,但与此同时,证券市场“老鼠仓”等违规行为却甚嚣尘上。背负着发展与调控市场双重职责的金融监管者,本身也因其角色定位游移不定而头痛不已。
在目前全球都在反思“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大背景之下,金融监管部门应信守监管本位的制度和资源环境,认清保护投资者、培植市场公信力,正犹如引擎之机、桥墩之于桥梁,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决不能为保全“做大市场”之诉求而对其有所偏离。[10]肆虐全球的金融危机一再表明:疏于管理的过度自由和践踏道德的功利趋向最终一定会把人类引上歧路;面对贪婪与狡诈而监管层无所作为的市场,无论做得多大,都只能是空中楼阁。
注 释:
①该观点认为,应当统计注册于美国或总部设于美国的金融机构所占据的全球市场份额,并将其与其它国家进行比较分析。
②该观点并不注重美国在全球金融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而更关注美国金融市场与富于竞争力的理想模式之间的差距。
③2009年10月3日是美国财政部推出7000亿美元“问题资产救助计划”一周年,据香港《文汇报》引述外电报道,专家估计纳税人将因这个计划而损失1000亿至2000亿美元。见,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3月17日.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the Primary Basic Value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Reflections on US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Dilemma
Yu ChunMin
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经历了:全面计划控制阶段、资源控制阶段和在保持一定的政府控制下向市场化转化的阶段等三个阶段的发展,已逐渐形成了以银行法为核心、以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为原则的监管模式。具体的表现为:建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管理体制,保证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三会的明确分工和相互协调;逐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的金融法制体系,保证了金融监管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构建了金融安全网,通过存款风险制度等措施能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秩序;在监管内容上,强化了对合规性等方面的监管;在具体的监管业务上,长期依据强制性行政命令进行监管。
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尽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取得了很大的发展,逐步实现了现代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化和国际化,成绩斐然。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如:
1、金融监管的相应法规还不完善虽然,我国已有不少与金融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还是缺乏规范性和灵活性,相应的透明度也不高,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2、缺乏对金融风险的监管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监管银行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而对银行日常经营中的风险监督却不规范,相应的管理办法也不够完善,通常会忽视对银行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等指标的考核。
3、监管方式过于单一银行通常只注重重点监管和非现场监管,而不重视日常监管和现场监管。但是,非现场监管只对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汇总,缺乏深入的分析,并不能得到对实际情况的深刻认识;重点监管只有以日常监管为基础才有意义。
4、金融监管的透明度不够透明度是金融监管的基础,也是金融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和主要内容。然而,目前我国许多金融机构对信息披露的意识较为淡薄,甚至存在不规范和编造虚假信息的现象,这些都给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危害。同时,金融监管机构的执法透明度也有待加强。针对以上问题,为了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5、完善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为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和运行,必须保证监管法律先于金融业的发展,这样才能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因此,立法部门应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及配套实施细则,切实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6、鼓励金融创新,加强金融监管对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创新会带来很多积极的作用,如分散和降低金融机构的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等。但是如果相应的监管措施没有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增多而增加,金融衍生产品就会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其分散风险的链条也可能会转变成传递风险的途径,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要想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发展,必须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加强金融监管,从而将金融风险置于可操控范围内。
7、构建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体制金融创新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开放,使得分业监管体制中的空白区域逐渐增大。为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效果,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增加各方的合作,实现各方信息的共享,并注重对监管资料的整合。
8、在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时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金融信息的透明度和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保证金融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要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效益,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结语
[摘要]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大趋势的不断发展,我国的金融结构也变得日益复杂,以维持金融稳定为目标的分业监管体制开始面临着诸多挑战。本文通过英美等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对统一监管、分业监管和不完全统一监管这三种模式进行了利弊分析,同时剖析了中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缺陷,并据此提出了混业经营下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改进型路径。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2)08-0033-07
一、引言
一般而言,金融监管是指政府根据经济金融体系稳定、有效运行的客观需要以及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要求,通过一定的金融主管部门,依据法律准则和法定程序,对金融体系中各金融主体和金融市场实行的检查、稽核、组织和协调。在现代经济运行中,由于市场经济体系固有的外部性缺陷和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客观上就需要政府对金融市场实行监管,约束和规范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经营和竞争过程,从而创造良性竞争、稳定运行的金融秩序和环境。
从世界范围内各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历程来看,金融业组织经营模式的演变在其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在资本主义发展前期的“自然混业经营”阶段,政府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促进建立高效率的银行制度,因而往往只实行最低限度的管理,政策也主要集中在货币监管和防止银行挤兑方面。自20世纪30年代开始,大萧条的金融危机使政府开始认识到金融风险调控的重要性,其角色开始逐渐从“守夜人”变成监督者或管制者,监管的目标转向风险控制和金融稳定,以金融体系安全为优先目标的分业监管模式得以在西方各国确立。同一时期与之相伴生的是英美等国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的金融“分业经营”,具体表现为金融行业内各子行业如银行、证券、保险在平行轨道上的专业化进程加快以及金融专业化生产和服务效率的提高。而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发展,金融工具不断创新和发展,各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的相互交叉和渗透不断加剧,银行和证券公司纷纷以各种金融工具和交易方式创新来规避法律的限制,涉足对方的业务领域,在这种形势下金融“混业经营”迅速发展,逐渐成为国际金融业组织经营模式的主流。与此同时,为了适应监管需要,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也开始出现由分业监管转向统一的综合监管或多头监管。
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之下,我国在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下形成了分业经营的金融业组织经营模式,其建立对于解决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金融秩序混乱的局面、治理通货膨胀和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03年,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银监会)的成立为标志,中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框架基本形成。而在全球范围内来看,数年后的今天,混业经营的浪潮不断高涨,其趋势不仅是金融业发展的内在要求,更成为开放经济体提高自身金融竞争力的必由之路。随着加入WTO后金融服务业的逐步放开,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还需要面对全世界跨国混业经营金融机构的激烈竞争,在这种内在的竞争和驱动之下,我国已有如光大集团等大型混业经营金融机构成立,一些新的金融业务如银证合作、银保合作、证保合作不断涌现,混业经营的模式初见端倪。
混业经营的逐步显现与金融结构的日益复杂使我国分业监管模式表现出了诸多不适,目前仍在实行的以分业经营为监管目标的分业监管体制受到了新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对当前国际间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进行利弊比较的基础上,分析了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不足,并据此提出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的渐进型路径,为稳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提供了新的思路与政策建议。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正如引言中所提到的,世界金融监管体制的演变大概经历过三个过程:混业经营与中央银行为主体监管的阶段、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阶段、金家监管机构组织形式的不同分为三种模式,即统一监管、分业监管和介于这两种模式之间的不完全统一监管。这种差异化的金融监管体制与各国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历史等基础社会条件具有密切联系,因此并不能简单的评价一种模式的优劣。但是以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西方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为样本,通过对上述三种模式的国际比较,我们可以科学客观地分析不同金融监管体制的利弊,在寻找其内在发展逻辑和演变规律的同时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提供指导意见。
(一)统一型金融监管
统一型金融监管体制模式是指由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督管理,该机构可以是财政部或中央银行,也可以是其他机构,不过大多数采用统一监管的国家都是由专门的金融监管统一机构来承担金融监管的职责,如英国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
现代金融业的统一监管模式始发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当时北欧的挪威、丹麦和瑞典开始将分散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合并,成立了综合性的金融监管机构实行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英国则是现代统一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其在1997年底进行的改革中取消了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监管模式以及分业监管模式下设置的各监管机构,将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并入,建立了统一管理银行、证券和保险等行业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
关键词:金融监管改革;宏观审慎管理;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9-0026-06
一、引言
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市场风险很快从美国蔓延到欧洲,由于金融机构之间信心缺失导致的信贷紧缩,使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为主要流动性来源的英国北岩银行出现了融资困难,在2007年9月14日、15日和17日发生了挤兑风波,迫使英格兰银行对其提供了高达250亿英镑的紧急贷款,最后于2010年2月被暂时国有化。其后,英国一批商业银行遭受了巨额资产损失,最后靠英国政府的巨额注资才免于破产,仅苏格兰皇家银行、哈利法克斯银行、莱斯银行3家金融机构,政府就注资了370亿英镑。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2010年,英国政府为拯救濒临崩溃的金融业,总计提供了超过1.2万亿英镑的援助,金额高于欧洲任何国家。这种大规模的金融救援,不仅引起了纳税人的不满,也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英国金融体系在全球危机中的脆弱表现表明,金融监管机构在危机之前没有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危机过程中也未能有效发挥危机阻断功能,暴露出英国监管体制存在重大缺陷:第一,1997年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承担了金融监管的全部职责,但FSA的金融监管职责主要集中在微观审慎监管层面,没有从宏观层面对金融体系进行总体监测,未能对金融业系统性风险进行有效防范。第二,英格兰银行名义上有监管职责,但失去了对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管权力,政府也没有赋予其履行监管职责的相应工具,使其对金融体系总体风险的感受力和控制力下降,导致英格兰银行的法定权力、履职工具和其承担的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不相匹配。第三,英国财政部在“三方共治”的监管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但它离金融市场较远,不直接接触金融机构,对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感受较为迟钝。在危机中,英格兰银行向问题金融机构的注资救援方案又必须得到财政部的批准,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英格兰银行及时发挥最后贷款人的职责。第四,在履行金融监管职责过程中,英格兰银行和FSA均各自向财政部汇报工作,FSA发现个体风险后并不向维护金融稳定的英格兰银行报告,导致FSA与英格兰银行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沟通。上述缺陷的后果是,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体系累积的风险不能及时、准确识别和判断,降低了监管部门携手应对危机的能力。
二、全球金融危机后的英国金融监管改革
英国在此次全球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极其严重,因而成了金融监管改革最为积极的国家之一。2009年7月,英国财政大臣达林公布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由此拉开了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序幕。而且保守党上台执政后,更是连续推出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见表1),英国也成了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力度最大的经济体之一。
从2007年到2012年,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修补,以应对金融危机的冲击
为弥补监管漏洞,自2007年开始,英国颁布了一系列金融监管改革的法案和条例,力求对存有缺陷的监管体系进行修补。2007 年10月,英国成立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宣布加强对冲基金的监管,并于2008 年1月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在加强信息披露、强化资产估值管理、构建风险管理架构、健全基金治理机制等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为解决北岩银行挤兑事件引发的存款保护问题,财政部了《金融稳定和存款者保护:强化现有框架》,旨在建立存款者保护的特殊解决机制,维护金融稳定。
2009年2月,英国议会通过了《2009年银行法案》,主要内容有:规定英格兰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法定职责和所处的核心地位,授权英格兰银行在危机时可以做出必要的反应;赋予英格兰银行保障金融稳定的新的政策工具,如,授权英格兰银行对银行支付体系进行监控、对问题银行的流动性采取支持措施、在流动性政策操作中可以有更大的灵活性(如采取非公开的方式秘密进行)。为了强化英格兰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权限,《法案》授权在英格兰银行理事会下面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SC),与英格兰银行原有的货币政策委员会平级。该委员会由英格兰银行行长(担任主席)、两位副行长及4位英格兰银行非执行理事组成。FSC的主要职责是识别和判断金融风险的性质,关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金融稳定战略。《2009年银行法案》为此后的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确立了指导原则,但该法案力求在“三方共治”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因而对原有的监管体制未能产生实质性触动。
2009年7月,英国财政部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其目的是将《2009年银行法案》中规定的原则具体化。白皮书提出,为了加强金融监管应成立金融稳定理事会(Council for Financial Stability,CFS),取代之前的用于协调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FSA金融政策的“三方常务委员会”。CFS的工作重点是协调三大监管部门的关系,分析和调查英国金融体系中的风险并采取行动。CFS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对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并考虑需要采取的行动,CFS定期系统性风险分析报告。
白皮书强调,通过加强FSA的监管执法来降低系统性风险的危害,包括加强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型复杂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通过改革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提高市场透明度和采取其他激励措施来强化市场纪律约束。白皮书提出,在控制系统性风险方面,FSA应与英格兰银行共同工作,把金融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白皮书出台后,有分析认为其内容过于保守,未触及到金融监管体制中的深层次问题。实际上,因为“三方共治”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工党执政时期建立起来的,其最初的方案就是前首相戈登·布朗在担任财政大臣时制定的。工党政府虽有改革的愿望,但并不想把自己亲手建立起来的监管体制推倒重来,甚至在改革方案中,还有强化FSA监管权力的味道。2010年,工党在英国大选中失利,保守党上台执政,白皮书随即被新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所取代。
(二)对金融监管体制彻底改革,构建保障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机制
2010年5月,英国政权更迭。卡梅伦政府反对“三方共治”的金融监管体制,大力推行更加彻底、系统的金融监管改革。2010年7月,英国财政部公布了《金融监管新方案:认识、焦点和稳定》白皮书,提出对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彻底改革,以中央集权取代“三方共治”,其中包括撤销FSA,金融监管职能由英格兰银行统一行使。白皮书提出,在英格兰银行内部成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FPC),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管理。在FPC下面设立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ory Authority,PRA)和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管理局(Consumer Protection and Markets Authority,CPMA),PRA主要负责对商业银行、投资机构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CPMA主要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维持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
2011年6月,英国财政部了《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在坚持《金融监管新方案:认识、焦点和稳定》所确定的改革原则的基础上又有所前进。白皮书认为,英国在“三方共治”的监管体制下,3个部门共同对金融稳定负责,但这种制度安排事实证明是不成功的,因此提出了以保障“金融体系长期稳定和可持续性”为目标的改革计划。
2012年12月,英国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该法案于2013年4月1日正式生效。《法案》对英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全面改革,新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3个独立机构。同时撤销英格兰银行已设立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已经设立的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管理局被FCA所取代。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如图1所示。
在英国金融监管新框架涉及的6个部门中,英国议会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立法框架,并授权和责成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设定金融监管框架并履行监管职责。财政部负责设定金融监管框架,领导英格兰银行,对动用公共资金进行金融救援的计划作出最终决定。英格兰银行直接领导内设的金融监管机构,防范金融风险,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维护和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FPC负责识别和监控系统性风险,向PRA和FCA发出指示和建议,指导它们采取措施消除各类金融风险。PRA负责对商业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FCA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金融机构公平竞争,增强公众对金融服务业和金融市场的信心。
三、英国新金融监管框架中的职能安排
(一)金融政策委员会(FPC)的组成、地位与职责
由金融危机冲击带来的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以及随之而来的经济衰退,暴露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式的诸多缺陷,特别是宏观审慎管理严重缺失。宏观审慎管理应致力于对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监测、防范和控制来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从而超越过去那种着眼于单个金融机构安全和稳健的微观审慎监管理念。FPC的设立正是为了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弥补在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存在的漏洞。
FPC以英格兰银行理事会下设委员会的形式存在,直接领导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局(FCA)。FPC由英格兰银行行长担任主席,成员包括英格兰银行副行长、金融行为局总裁、2名英格兰银行执行董事、财政大臣任命的4名外部成员,以及1名不享有表决权的财政部代表。
FPC的主要职责是分析、监测、识别和判断系统性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对系统性风险加以防范和消除,增强金融体系的风险抵御能力。为实现这一目标,FPC将主要履行以下方面的职能:一是全面监控英国金融体系,发现影响金融系统稳定的因素,识别和评估系统性风险。二是向PRA和FCA发出具体的监管指示,指导它们有效开展监管工作。三是向英格兰银行、财政部、PRA、FCA就各自行使监管职能的有关事项提出政策建议。四是编制并英国的《金融稳定报告》,全面分析英国金融业存在的潜在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防范和化解措施。FPC职能的履行及工作成果将主要以建议、指示和报告的形式出现(见表2)。英格兰银行可以在征得财政部同意后安排FPC开展其他方面的工作。总体来看,FPC是英国金融监管框架中的一个强大机构,有权在金融体系内监测系统性风险的产生和积累情况并采取相应行动。有专家认为,创设FPC是英国政府保障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石。
(二)审慎监管局(PRA)与金融行为局(FCA)的组成、地位与职责
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局(FCA)是将FSA拆分后设立的。PRA设在英格兰银行内部,为英格兰银行的附属机构,但业务独立操作,主要负责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FCA设在英格兰银行外部,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对议会和财政部负责,同时接受FPC的指令和建议。
1. PRA的组成、职责和监管目标。PRA作为英格兰银行的附属机构,以英格兰银行子公司的形式存在。其主要职责是对存款机构、投资机构、保险机构、房屋信贷互助会、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共2000多家)进行审慎监管,从而消除监管职责不清和监管漏洞问题。在人员构成上,PRA主席由英格兰银行行长兼任,总裁由英格兰银行主管审慎监管的副行长担任。PRA设立管治机构(governing body),成员包括主席、总裁、主管金融稳定的英格兰银行副行长、金融行为局总裁和其他成员。
PRA既作为微观审慎监管者,又作为宏观审慎政策的执行者。PRA的主要职责是:(1)对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与稳健性做出判断并采取行动。(2)制定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有关行为的绩效规则。(3)通过为金融机构提供授权的方式对各类金融服务和金融市场活动进行监管。(4)批准相关人员在金融机构内部履行特定职责。(5)向被监管机构收取费用为PRA的监管活动融资。
PRA的监管目标包括一般监管目标和保险监管目标。一般监管目标是促进所有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和稳健性;保险监管目标则是确保投保人享有适当程度的保护。PRA作为审慎监管机构,通过对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来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把由任何金融机构倒闭所引起的破坏性影响降到最低。这一目标将支持PRA采取可信及适当的方式开展金融监管活动。PRA有责任为FPC的宏观审慎评估提供被监管机构的相关信息。《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规定,为适应未来业务的发展,财政部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命令的形式为PRA设立新的目标。
PRA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将采取“判断导向”式监管方法,即在进行决策和采取行动时既坚持基本规则,又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判断导向”式监管方法将集中体现在对金融风险的前瞻性分析、准确的定性判断和及时有效的处置,在必要时PRA可以通过主动干预措施来化解金融风险。
2. FCA的组成、职责和监管目标。金融危机后,英国议会、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达成的共识是,将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和市场行为监管由一个机构来完成是不可行的,因为这两类监管需要不同的规则和方法。因此,在新的金融监管框架中,单独设立了FCA,由其负责市场行为监管,以此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
FCA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运作,设在英格兰银行外部,董事会主席和总裁由财政部任命,金融政策委员会的主要行政长官进入FCA董事会,董事会中的非执行董事由财政部任命,营运资金则由金融服务行业提供。FCA设立管治机构,其成员包括FCA主席和总裁、英格兰银行负责审慎监管的副行长、国务大臣和财政部共同任命的两名成员以及财政部任命的其他成员。
FCA的战略目标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提升公众对金融服务业的信心。除了战略目标,FCA还有3项操作目标,即消费者保护目标、增强金融体系的健全性目标和促进市场效率和选择目标。在与其战略目标和操作目标相容的条件下,FCA在履行职能时还应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赋予FCA以下权力:(1)如果FCA认为某个金融产品可能对消费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那么FCA有权迅速采取行动。(2)FCA可以要求有问题的金融产品更改其属性,或者阻止该产品进入市场。(3)当FCA认为某个金融产品有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时,有权采取行动阻止该产品的发行。(4)FCA有权对违规披露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发出警告。(5)FCA有权对批发交易行为和批发交易市场进行监管。(6)FCA有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部分权力,这种监管权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保荐人的监管;二是要求证券发行人向FCA提交相关报告,并且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对FCA与PRA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也作出了相应规定:FCA在出台具体的商业行为监管规则前,应向PRA进行咨询,以便考虑该法规出台后可能对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产生的影响。PRA和FCA都有权制定相应规则,适用于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被监管机构。当涉及双重监管机构时,针对同一机构中的相同功能,双方都会制定规则。为了确保监管的一致和协调,《白皮书》规定,PRA和FCA在制定各项规则之前应相互协商,若协商不能取得一致,可以向FPC提出咨询,由FPC做出最后决定。
四、启示与借鉴
全球金融危机后,英国启动了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搭建起了新的金融监管框架。虽然这一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尚待进一步观察,但其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提高中央银行监管权限和地位、强化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理念,值得我国在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过程中关注与借鉴。
(一)在金融监管中必须将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有机结合
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相结合的监管架构。微观审慎监管是宏观审慎管理的基础,不仅为宏观审慎管理提供信息来源及决策支持,同时也是宏观审慎目标实现的重要途径。针对系统性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宏观审慎管理,强调的是监管部门要强化宏观审慎管理理念,从整体上分析、监测和防范系统性风险。英国政府认为,原有的“三方共治”的协调机制难以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所以果断地将FSA的监管职能全部交回给英格兰银行,统一由一个部门来行使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监管职能。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行三会”分业金融监管模式,积极进行了金融监管协调方面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目前来看这种监管体制是基本适应我国情况的,短期内不需做大的调整。但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各监管部门应增强宏观审慎意识,建立本行业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工具,对本行业系统性风险的监测、评估、防范和控制应贯穿于日常监管工作之中,并为金融体系层面的风险评估提供支持。当然,宏观审慎管理水平的提高单靠任何一家机构的努力是不够的,需要在国家层面上建立针对系统性风险的跨部门机构。建议由国务院建立金融稳定委员会,监测和评估我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对涉及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决策,并促进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有效合作。
(二)加强中央银行金融监管职能
英国经过此轮金融监管改革,英格兰银行将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履行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职能集于一身,金融监管地位明显提高,监管权限显著扩大。从历史上看,各国中央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将注意力主要放在价格稳定方面,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逐渐淡化。在英国,英格兰银行自1997年后就失去了审慎监管的权力,金融稳定职责的履行也没有相应的政策工具做保证。此次金融危机的教训之一即系统性风险管理的严重缺失,而传统的金融监管只注重机构层面的微观审慎监管,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危机之后,国际社会就宏观审慎管理取得了两点共识:一是必须从系统性风险防范的角度加强宏观审慎管理;二是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对金融体系和宏观经济有整体的把握和认识。由于其对宏观经济和金融体系的深刻了解和全面掌控的专长,以及货币政策与系统风险防范的紧密联系,中央银行最适合履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英国的此轮金融监管改革,将金融政策委员会、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局均设置在英格兰银行内部,此举将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管理权力集中由英格兰银行统一行使,不失为一个明智的决定。
从我国的情况看,《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三大基本职能,但是,由于缺乏其他法律法规支撑,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往往只限于银行业。既使如此,也由于受法律授权的限制,缺乏有效的监管工具而难以得到落实。如果从防范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角度考虑,应当确立中国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权威,在立法层面,提高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地位,扩大其宏观审慎管理权限,允许中国人民银行使用更多的系统性风险监测、识别与防范政策工具。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情况下,则应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管理、“三会” 负责微观审慎监管并参与宏观审慎管理的工作构架。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此次全球金融危机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识到,在金融发展中如果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忽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势必会破坏金融业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也将影响到金融业的稳定。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各类金融交易活动中,与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减少并防止消费者在交易中利益受到侵害,监管部门应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增强公众对金融业信心、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石。英国在新的金融监管体系中专门设立了金融行为局,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平开展金融交易活动职能,确保金融机构在交易活动中不能轻易侵害客户利益,从而使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这是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创新点之一。
目前,我国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款分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物权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但上述法律和法规都是在部分条款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出一般性规定,并没有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在相关法律修订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章规定,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含义,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维权机构的职责、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具有保护职责的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部门。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加快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步伐,2012年,继保监会设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证监会设立投资者保护局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也相继成立了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职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在此基础上,应赋予这些机构取证、调查、调节和处罚等方面的权力。接受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投诉建议,及时处理违规机构,并对投诉案件总结分析,查找制度缺陷,逐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推进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HM Treasury.2009.Reforming Financial Markets [R].Consultation Paper.
[2]HM Treasury.2010.A New Approach to Financial Regulation:Judgement,Focus and Stability [R].Consultation Paper.
一、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首先,存在监管立法空白。我国颁布的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和《外汇管理法》等,但是这些法律未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金融立法在某些领域还是空白。尤其是随着金融电子化、网络化的发展和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传统的以有形金融为调整规范对象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受到了严峻挑战。其次,存在监管盲区,我国“一行三会”垂直管理的金融监管体系,造成的必然结果是各监管机构只负责其业务模块下的金融监管。在多头监管没有具体的措施可依的情况下,常常使得被监管机构无所适从。一方面可能导致监管过度,监管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又可能存在各监管机构推诿扯皮,责任不清的现象,导致监管盲区的出现。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演变,有些新业务将会处于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边缘,如储蓄保险、储蓄国债等,这些业务的监管机构是否明确将是监管是否有效的前提。
(2)金融监管手段落后,监管效率低下。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一种权力监管,即行政命令式监管。在这种监管制度之下,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只要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当局的要求去做,就会降低风险而增加收益,反之,就会增加风险,但却不一定能得到更好的回报。如果中央银行监管力度不够,就会造成金融机构无序竞争,一方面会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也影响了金融秩序和金融环境,加大系统性金融风险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金融监管的效率。
(3)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和自律机制建设不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方面,虽然建立起了自我管理机制,但机制不完善,运行不佳,存在着很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管理层对金融风险的认识不够,尤其不能与时俱进应对金融业涉足的新业务及新领域;其次,管理层内部以及不同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有效信息沟通,风险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缺乏及时的沟通和信息交流,导致风险发生后不能尽快规避和解决;第三,基层违规操作现象严重,操作风险加大;第四,缺乏有效的稽查制度,内部审计组织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措施与途径
(1)健全和完善金融监管相关的法律体系。一是加紧清理和重建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新的金融法规,还应加强金融创新方面的立法,使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能够涵盖所有的金融领域和金融业务,尽可能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二是扩展金融监管的内容和范围。范围上可以使监管包含各类金融机构从市场准人到市场退出的全部业务活动。改变我国目前主要针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金融监管方式。内容上有必要在监管体系中将金融行业内更多的表外业务和创新业务纳入监管评估乃至审批体系内。
(2)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监管,提高监管效率。21世纪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现代科技对于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已渗透到各个层面,因此充分运用现代科技为金融监管服务是金融监管机制发展的必然趋势。
(3)加快建立切实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为适应我国分业监管下的金融混业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有效解决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问题,我国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应切实加强沟通、促进协调,提高监管效率。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需要法制化和规范化,对特定业务和特定领域实施联合监管和综合监管。虽然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已经建立了“ 联席会议制度”和 “高层定期会晤制度”,但其监管效果不明显。有鉴于此,我国可建立一个跨部门进行监管协调的长效机制:由各个核心部门组成一个金融监管协调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务院日前下发《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同意发改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强调加快建立和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研究建立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评估体系和处置机制。择机出台并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推动实施银行业新监管标准。
(5)妥善处理好金融自由化、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金融自由化、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并没有否定金融监管的基础,相反还强化了金融监管的现实性和必要性;金融监管同时也促进了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金融监管要努力实现效率目标与安全目标的适当平衡,金融监管要为金融发展和金融创新创造有利的监管环境,并且要有利于提高我国的金融国际竞争力,但是同时也要防范金融风险和避免危机的发生。为此,应该实施渐进式金融自由化改革,并在改革过程中不断改善金融监管的方式和质量,充实金融监管的内容。
(6)丰富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加强金融业自律监管。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方式主要采取的仍然是行政监管方式,为提高监管效率,应该在行政监管的方式上,不断增强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督约束以及行业自律的作用。金融行业自律,是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一种民间管理方式。它可以提高行业内部的管理,有效地避免各主体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规范其行为,促进彼此的协作,与官方金融监管机构一起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因此,行业自律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方面。
关键词: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5-0081-04
一、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是金融监管机关在金融监管法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力。它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权力,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是规范金融监管行为的需要。
1.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是保证金融监管目标得以实现的条件
金融监管有着明确的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虽然此规定只涉及银行业的监管目标,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整个金融业的监管目标,即促进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因此,这就要求金融监管机关树立适度监管的理念,从传统的以行政管理为依托的监管向依据适度监管原则确立的现代金融监管转变。适度监管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应当遵循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监管行为不能干涉金融活动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金融活动各方当事人积极、合法参与,让金融业获得良性的发展。这无疑有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从实质意义上看,适度监管避免了监管的专横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的丧失。因为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制等于取消自由裁量,而没有限制则易形成监管专横。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必须是适当的。总之,规范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有效地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实现监管目标,正确发挥监管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2.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关键
依法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金融监管机关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力的取得源于法律。金融监管法需要对金融监管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中赋予金融监管机关以支配性的地位和权力主体资格,确保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行为具有正当和合理的双重根据,充分维护和保障金融监管的权威。第二,金融监管机关应依法行使监管权。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其金融监管行为不仅要符合金融监管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金融监管程序法的规定,不得逾越权限,损害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权行使应受到法律限制。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不受限制的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1]。为了防止金融监管机关或越权行为的可能性,必须使其监管权的行使受到相应制约和监督。依法监管是金融监管的核心,直接关系着金融监管的水平和力度。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主要发生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制约,使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立法的精神和意图,这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关键。
二、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反思
从我国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现状来看,无论是在金融监管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上,都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控制。究其原因,在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在制度上的缺失,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金融监管法规中缺少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法律原则的规定。由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以及金融监管制度的长期影响,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缺少个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积淀和对相对人权利的充分尊重,表现为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制度体系中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则。众所周知,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其一,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其二,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和协同一致性,同时,还是后继立法的出发点;其三,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其四,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其五,能把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法定的和合理的范围内。[2]反观西方国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已十分发达,并且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和德国的比例原则。
第二,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缺乏规定裁量基准规则。由于金融监管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复杂性等因素,立法机关赋予金融监管机关较为广泛的监管自由裁量权,而金融监管机关有大量的监管实践经验,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明确的标准,这样,金融监管机关为了执行金融监管法规中的规定而制定规则都可能对其拥有的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进行限制,因此,“为了对行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应当鼓励行政机关通过连续的行政立法,将行政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理性和智慧规则化”[3]。裁量基准的建立在科层制管理下有利于抑制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恣意和专横,保证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一致性、可预测性;有利于加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层级监督,制约其腐败。但是,目前各级金融监管机关均没有建立此类规则,金融监管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得不到保证,也使对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的监管执法权的监督成为空中楼阁。
第三,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的缺失。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客观上提出了加强对监管权的制约,防止其滥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对滥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预防性控制,人们开始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寻找法律控制的基点,这个基点就是理性的金融监管程序制度。因此,“现代行政法强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4]186。而在所有的金融监管程序制度中,对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起着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该制度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在作出影响监管相对人权益的监管行为时,除金融监管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告知监管相对人监管决定的内容,并说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使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时所考虑到的相关因素等。从当代金融监管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对监管行为尤其是监管自由裁量行为说明理由渐成一般原则,特别是当金融监管机关作出不利于监管相对人的监管决定或对一般原则作出例外规定时尤为显得重要。而遗憾的是,在我国金融监管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这一制度。
第四,金融监管的事后救济制度缺乏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实际控制。金融监管复议制度与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在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方面有其自身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一是金融监管复议程序具有简易、迅速的特点,可以避免将监管争议诉诸法院,启动费时、费力和不经济的司法程序,同时可以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达到救济目的,充分体现了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二是金融监管复议机关作为上一级金融监管机关,具有监管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知识,且熟悉金融监管立法的目的、监管规则、大量的有关监管纠纷处理的先例以及裁量的基准、政策和着眼点,能有效地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予以纠正和补救;三是有利于金融监管机关加强自我控制,通过金融监管复议可以使金融监管机关再一次审视监管行为的合理性,可以保证监管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为了解决金融监管纠纷,减少法院的案件负担,世界许多国家在存在大量裁量行为的金融监管领域设立复议前置制度。但我国至今没有建立金融监管复议制度,不利于金融监管良好秩序的建立。此外,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面临诸多的障碍:一是金融监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司法部门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实际上很少能奏效。从专业的角度看,金融监管需要具备金融监管和法律等诸多方面的知识,要求法官都掌握,确实是苛求;二是法院对司法自由裁量取代监管自由裁量的做法一直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三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面对巨额的诉讼费用和严格的诉讼程序,当金融监管裁量行为涉及到的利益是“小额”时,当事人一般不愿诉诸法院。
三、完善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构想
针对我国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1.在金融监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国家的一些控制原则
虽然金融监管法规中规定了大量的、广泛的针对相对人的监管自由裁量权,但在总则中并未揭示这些权力的运行和控制原则。要真正实行依法治理金融监管,有必要在金融监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国家经多年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控权原则,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和德国的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滥用的标准。比例原则要求作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结果)的手段的措施,必须具有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虽然英国和德国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和法治环境等方面与我国存在诸多差异,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法律的全球化要求必须建立稳定的、可预期的、透明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扫清法律原则移植的障碍。
2.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建立裁量基准规则
由于金融监管机关有大量的监管实践经验,金融监管机关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更明确的裁量标准。经过层层的细化和明确,裁量标准有可能涵盖金融监管实践中的大多数事实情形和法律后果,进而对金融监管执法中的监管裁量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层级控制,避免监管决定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和相同情形不同对待,不同的情形相同对待等问题,确保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同时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和司法审查提供参照并进行自我约束。作为一种内部规则,裁量基准规则不应设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但在德国法中,一般认为这种内部行政规则具有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偏离稳定的、为行政规则确立的行政惯例,构成违反平等原则,相对人可据此提出行政诉讼。[5]另外一种可行的做法是,金融监管机关在实践中发现并制作、公布一些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典型案例来指导和规范监管裁量行为。
3.建立以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为核心的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亦即程序的合理性。它不仅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仍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而且主要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因此,可以认为,程序理性是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就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包括程序原则和程序制度)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6]金融监管程序对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是通过一系列的公正、理性的程序制度实现的。这些制度包括监管听证制度、监管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监管告知制度和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起着核心作用的是金融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中的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金融监管裁量决定的运作过程是一系列的理性推论过程,理性的决定者在作出决定前必须仔细考量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因素,根据理性的原则和规则对行为进行理性的选择,这个考量的、选择的过程和这一系列的因素构成了金融监管行为的正当性理由的内容,形诸于外,则构成了金融监管决定的重要部分。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的作用主要在于促使金融监管机关在作出监管行为时,能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认真考虑,慎重做出决定,以避免草率。在西方国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程序理性观念,金融监管裁量行为如果未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错误被视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监管行为。因此,我国必须建立以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为核心的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制度。
4.建立金融监管复议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金融监管复议制度对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监督意义在于它是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机制,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在构建我国金融监管复议制度时,必须做到:第一,金融监管复议应由政府比较超脱的部门来承担,这样可以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实现公平保护,节约社会资源;第二,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金融监管咨询事务所在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中的作用,改变金融监管相对人在信息和保护等方面的弱势地位。第三,对金融监管复议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合理的规定,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相对人的救济权利的实现,避免大量的金融监管裁量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从根本上解决金融监管纠纷。
5.创新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始终处于要求加强合理性控制和要求“监管自治”的一对矛盾和悖论之中。因此,人们试图在这一对矛盾中寻找两者的契合。大家普遍认识到:司法审查的目标是制约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代行监管自由裁量权,应从监管和司法各自的职能出发来找寻司法审查的目标和标准,“司法审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4]256。一方面,对于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着力点在于通过案件审理,明确滥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和“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标准,给金融监管机关以外部强制和压力,迫使金融监管机关进一步细化裁量标准,完善监管裁量行为的运行程序,改进对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保证金融监管裁量结果的合法性、统一性和公平性,促使大量的金融监管裁量纠纷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得以公正解决。另一方面,由于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要对大量、复杂的金融监管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在行政法领域引进判例法制度的做法。判例法具有具体性、可比较性和可区别性的特点,可以增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准确性、一致性和效率,同时可以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提供指导。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46-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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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理论概述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金融创新既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又是金融业内部创造性活动的结果,是一种变革和进步。金融创新冲破与现代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管制,运用现代先进技术,创造出许多新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手段,增强了金融对经济的渗透力和推动力。金融创新包括金融工具创新,金融机构创新,金融市场创新以及金融管理与技术的创新等[1]。
金融监管是国家根据维持经济金融体系稳定、有效运行的客观需要通过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体系中各金融主体和金融市场进行稽核、检查、组织与协调,对金融创新进行监督、审查,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发展。
表面上,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一对矛盾体。金融创新是一种商业决策行为,其动机是利润最大化,当金融环境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就要设法突破原有限制,打破原有均衡状态,以追求最大利润;金融监管是一种政府行为,其主要责任是控制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金融风险,抑制金融创新的泛滥,将其限定于可控范围内,维持金融体系的平衡稳定发展。而本质上,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相辅相成的。金融监管是金融创新的阻碍,也是金融创新的诱因,而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又使金融监管不断完善。二者存在一定的均衡关系,它们在矛盾中相互促进,在“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的动态博弈过程中不断地促进者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推动着金融业的变革和进步。
根据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二者动态博弈关系,抽象得到金融发展水平在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动态博弈下不断提高过程图如图1示。
图1
图1显示:随着时间的推移,金融创新不断发展,金融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但金融风险伴随金融创新而产生并不断扩大,金融监管开始出台应对金融风险的相关措施,金融创新受到抑制。在监管的抑制作用下,金融机构利益下降,曲线变的平缓,为获取最大利润,突破当前的金融监管,开始新的金融创新,曲线又继续上升。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在这样动态博弈中,共同推进着金融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产品生命周期理论
产品生命周期理论(product life cycle),简称PLC,是由美国哈佛大学教授雷蒙德.弗农(Raymond Vernon)于1966年在其《产品周期中的国际投资与贸易》一文中首次提出的。弗农认为:产品生命是指市上的营销生命,产品和人的生命一样,要经历形成、成长、成熟、衰退这样的周期。
产品生命周期模型是在政治,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方法,其将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划分为导入、成长、成熟、衰退四个周期,比较直观地将一般事物的整个生命周期表现出来(图2示),为企业/行业日常生产管理活动提供了很大便利。
图2
如图2示:导入期涵盖产品从设计投产直到投入市场进入测试阶段,此时产品刚研发并投入市场,消费者对产品不甚了解,除少量追求新奇的消费者需求外,大众需求未大幅度增长,产品的销售增长率处于较低水平,在曲线上表现为:曲线平缓上升;在成长期,经过导入期一段时间的销售,产品效果评价很好,消费者逐渐接受并购买产品,需求量和销售额迅速上升,在曲线上表现为:曲线陡峭上升;经过成长期之后,随着购买产品的人数增多,市场需求趋于饱和,产品销量水平处于稳定状态,在曲线上表现为:曲线在较长一段时间内维持平稳状态。随着科技的发展及消费习惯的改变,市场环境也发生变化,产品不能适应市场需求,产品的销售量和利润持续下降,产品进入衰退期,在曲线上表现为:曲线向下,销售水平很快降低直至为零。
二、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引入金融体系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周期
金融创新一般表现为:金融金融业务创新,金融工具创新,金融市场以及管理与技术创新等,以余额宝、p2p贷款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股票市场上的伞形信托、HOMS系统等都是典型的金融创新的代表。金融监管一般表现为:以应对金融创新风险,维持金融市场为目的的相关政策、法规、管理条例等,央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是金融监管的具体体现。
产品生产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衰退的过程,其生命周期一般可以划分为,导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四个阶段。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以其具有代表性的金融工具,政策法规等为基础的,而金融工具与政策法规同产品一样,具有研发,投入市场等特点,其从产生到发展也经历了很长的市场过程。因此,我们可以将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应用到金融系统中,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生命周期划分为,导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四个阶段。
将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引入金融系统中,构建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生命周期模型如图3示:
图3
由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对立统一关系可见,金融创新是金融机构因现有监管政策无法使其实现利润最大化,而利用现有的技术条件,开发新的金融产品或工具等,以突破现有的金融监管,实现其利润目标而进行的一次创新活动。而金融监管是为控制金融创新产生的风险而采取恰当的措施,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以抑制金融创新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金融监管滞后于金融创新,二者之间的周期关系存在着期限错配的关系。
当金融创新进入成熟期之后,金融风险逐渐暴露,金融监管机构为控制风险便开始金融相关措施的研发,即金融创新的成熟期应对着金融监管的导入期。而当金融监管通过一段时间的导入,成长,正式相关监管条例、政策法规(进入成熟期)时,金融环境发生了改变,金融创新由于受到抑制进入衰退期。金融创新的成熟期的开始,与金融监管的导入期同步;金融监管的成熟期的开始,也标志着金融创新成熟期的结束。
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中的应用与产品中应用不同的是,在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相关监管措施并逐步完善(进入成熟期)后,当前金融环境改变,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风险降低,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提高,金融创新产品在管制下,利润下降,金融机构在利益驱动下,会开始新的创新尝试,金融创新进入下周期。故此时,金融创新的衰退期与金融监管的成熟期、衰退期即不再考虑(图中虚线表示)。
(二)金融体系整体周期
从图3中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到,当金融监管出台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抑制金融创新,控制金融风险在合理范围内时,金融环境发生改变,金融机构在当前监管的控制下无法达到利润最大化,金融机构设法进行新的金融创新,以突破当前监管,实现利润最大化,在现有的金融水平条件下,新的金融创新周期开始。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不断地进行着“创新-监管-再创新-在监管”的博弈,在博弈中,促进着金融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二者所有周期的连续,构成了金融体系发展的整体轮廓,将图3与图1 结合,得到金融体系整体周期模型如图4示:
图4
三、金融监管滞后性分析
从图4中我们直观地看到,金融监管与金融监管在博弈中促进着金融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但二者之间存在着周期性差异。金融创新的成熟期往往维持较长一段时间,在金融监管进入成熟期之前,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高风险一直存在,金融监管的滞后性成为金融发展进程中的大问题。
从图4中取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两个周期,对二者之间周期性差异及金融监管的滞后性问题作具体分析如图5示:
图5
在金融创新周期中,用T表示整个周期,由图可以看出T=t1+t2。t1=AB是金融创新的导入期和成长期,在此阶段是金融机构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并将产品初步投入市场的过程,t2=BC是金融创新的成熟期,此阶段新的金融产品经过成长期的发展,已被市场广泛接受,利润达到最大化,标志着金融创新进入成熟期。
在金融监管周期中,用R表示整个周期,R=r1+r2。在r1=AB阶段,由于金融创新处于导入期与成长期,创新产品或工具还未取得较高市场地位,风险系数较低,金融监管机构未采取相关措施,将这一时期称为金融监管未知期;r2=BC表示金融监管导入期和成长期,在此阶段,由于金融创新进入成熟期,其市场份额扩大,风险系数上升,金融监管部门开始研发并出台相关的监管措施,由于导入期与成长期是监管措施起草并出台的过程,为便于分析,将导入期和成长期合称为金融监管研发期。
图中直观显示,在BC段,金融监管尚未发展成熟,相关监管措施并未完善,仍处于研发阶段,而金融创新已进入成熟期,金融创新产品已被市场广泛接受。而此时监管缺失,金融创新产品、工具等均在高风险下进行推广,金融系统极具不稳定性,监管处于真空状态。在AB段,金融创新已经开始,而金融监管由于风险未知,未采取相关行动,监管处于未知状态。AB与BC段便是监管滞后性的具体体现。
从图形几何关系上,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周期对应关系为:
t1=r1,即金融创新导入期+成长期=金融监管无知期。
t2=r2,即金融创新成熟期=金融监管研发期。
金融监管滞后期=t1+t2=r1+r2
以上分析结果表明,金融监管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在金融创新产品、工具刚刚开始导入市场时,由于其刚研发,投入市场,还未被市场广泛接受,其风险具有的隐蔽性。金融监管无法嗅到金融创新带来的金融风险,且因金融创新产品的市场份额较低,相关监管部门并未足够重视,未采取相关措施,造成了金融监管的反应滞后;
第二,在金融创新产品被市场广泛接受后,监管部门意识到其风险,着手相关政策的制定、相关措施的出台、相关法案的起草,修订,但针对此创新产品、工具有效的监管体系的形成,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需耗费较长时间。由于准备时间的存在,造成金融监管的行动滞后。
四、政策建议
研究发现,金融监管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反应滞后与行动滞后。由于金融创新产品、工具刚投入市场,风险隐蔽,监管部门对风险未知或风险误判,从而造成反应滞后;金融监管监管措施的研发,各部门的协调需要较长的准备时间,形成行动的滞后。减弱甚至消除监管的滞后性,控制金融创新在合理范围内,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应分别从反应滞后、行动滞后两个方面着手。
(一)反应滞后应对策略
首先,监管部门应系统认识金融系统的周期性发展规律,掌握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周期性差异,了解金融监管的滞后性的根源。改变过去的事后监管思维,逐步完善事前防范机制,建立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创新情况及进程有实时准确的掌握。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充分发挥大数据时代的优势进行金融监管模式的创新,实现大量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利用,实现与金融机构的技术同步,避免因技术差异引起的监管的滞后.
其次,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创新产品的交叉性越来越强,分业监管模式下的各监管机构间的职责模糊,监管部门间应加强沟通,对各行业的创新情况进行系统分析,明确各责任机构职责以减弱监管的反应滞后性。
最后,尽管过于严厉的金融监管会抑制金融创新的进行,阻碍金融市场的发展,但金融监管并非严厉管制,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是监督与管理,在处理金融创新与风险的问题上,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多发挥监督,监测的职能,以达到在不阻碍金融创新的同时,了解金融创新的实时动向,以缩短反应时间,减少金融监管的反应滞后。
(二)行动滞后应对策略
首先,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当前金融市场现状,市场信息进行细致分析,对其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对外实行信息公布,对反馈信息进行及时整理总结,以准确掌握当前金融市场情况。
关键词:金融自由化;金融监管;冲击;对策
所谓金融自由化,是指20世纪80年代初西方国家普遍放松金融管制后出现的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充分经营、公平竞争的趋势。具体表现为价格自由化、业务自由化、市场自由化以及资本流动自由化。而金融监管则指国家依据有关法律,授权有关部门规定和颁布有关金融业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的特殊规定或条例。这些法令和规定的目的,在于将金融活动纳入正轨,建立一个安全、健全的金融体系,公正、有效地为金融客户提供服务(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1987)。
在很多人看来,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是一对矛盾,要实现金融自由化就应该放松监管,强化金融监管就会抑制金融自由化。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国际金融发展的历史证明,金融监管是金融自由化的基础和保障,严格监管下的金融自由化才是真正的金融自由化,反之将给经济与金融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因此,监管当局必须十分重视金融监管。
金融自由化理论对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由于推进金融自由化而忽视金融监管,导致金融风险大量累积进而爆发危机的案例不胜枚举。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金融自由化正逐步推进,同时我国已加入WTO,国内经济正逐渐与国际经济接轨,如何处理好金融自由化与监管成了目前我国经济与金融改革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在分析金融自由化对金融监管冲击和我国监管现状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以保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一、金融自由化对金融监管的冲击
金融自由化将对金融监管产生较大的影响,使被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体制产生较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从被监管主体来看,金融自由化会增加监管对象,又会改变被监管对象的经营行为。具体说来,实现金融自由化,外国金融机构将从利润最大化、业务国际化的经营策略出发,更多地参与我国的金融活动,致使我国金融机构数目大量增加,金融机构的结构也发生相应变化。与此同时,大量金融机构的进入也会促使国内金融机构采取模仿行为,推出新的金融工具,开展新的金融业务,其经营行为也发生变化。
2. 从监管内容来看,金融自由化将使原有金融市场的外延有所扩大,金融创新不断推进。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诸如发行执照、审批业务、现场稽核、合规检查等,将不再行之有效。对于监管当局来说,要么实现从审批制向备案制转变,允许金融机构按照业务发展以及风险控制要求进行金融创新;要么抑制金融机构的创新动力,促使金融活动向境外转移,产生替代效应和溢出效应。
3. 从监管方式来看,金融自由化条件下,计划性监管方法效率低下。这是因为:一方面,审批监管方法,不利于金融机构开拓业务,因为金融机构每开办一项新的业务都需要实现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另一方面,过度依赖现场稽核和检查,容易导致外部监管代替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弊端,不利于金融机构建立法人治理机构。
4. 从监管体制来看,随着不同种类金融机构业务的日益交叉,以及金融(银行)控股公司的出现,金融业综合经营、混业经营的趋势有所加快。在这样的金融环境下,如果仍采取分业监管体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往往需要经过多个部门的协调才能形成,从而发生较高的政策协调成本。同时,交叉性业务的出现,既可能出现重复监管,又可能导致监管缺位。
5. 金融自由化使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变得不可缺少。由于金融自由化条件下的金融中介活动具有国际化、专业化的特征,尤其是一些国际性金融机构(如集团公司)实行全球化战略,这样,仅靠单个国家实行金融监管不能有效控制其经营风险。因此,在金融自由化条件下,迫切需要加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合作,制定统一的风险监测和控制体系,提高各有关国家金融监管的效率,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总之,金融自由化条件下的金融监管有综合性、审慎性、有效性、独立性、前瞻性、历史性特点(钱小安),这就要求金融监管当局加强金融监管协调,防止出现监管重叠、监管遗漏或空缺现象。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自1995年有关金融“五法一决定”颁布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律建设日臻完善,金融监管体制逐步理顺,金融监管工作不断加强,对促进金融改革和发展、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面对不断发展的自由化趋势,我国的金融监管仍很薄弱,表现为:
1. 偏重市场准入,没有形成持续性监管。首先,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业监管过分注重市场准入监管,而对风险监管还处于探索阶段,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尤为不足。例如当前银行业普遍开展的“银证通”、“一柜通”等金融创新,怎样进行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如何与国内其他监管当局协调配合,都缺乏深入研究。其次,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监管几乎空白,未建立起市场原则框架下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如中农信、海发行、广国投等金融机构退出时最终还是以中央银行再贷款为代价才得以实施,这就削弱了市场惩戒的约束机制;而且金融机构易形成道德风险,使其审慎投资冲动弱化,更想追逐高风险的投机活动,最终形成较大的经营风险。
2. 偏重合规性监管,未将风险监管作为监管重心。过去,我国金融监管一直将其重点放在合规性方面,但随着金融机构的创新和变革,合规性监管的缺点不断暴露出来,如市场敏感度较低、监管措施落后于市场发展等。而风险性监管在识别、度量风险的基础上,按照审慎监管原则,提出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风险的监管措施。它更注重机构本身的风险控制程序和管理水平,能够及时反映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预测潜在风险。此外,信息技术在我国监管工作中的运用远远不够,从而出现成本与效率低的现象。
3. 监管缺乏内部控制。虽然我国已颁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指引,要求在监管中更加注重对金融机构管理水平的评估。但在很多国有金融机构产权监护人功能缺失的情况下,难以真正建立起金融机构内部约束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其自身的风险管理作用,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要求无法转化成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要求。另一方面,在过于突出外部监管的重要地位,某些监管措施干扰了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如,对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审批制,实际上是越俎代庖。
综上所述,在金融自由化条件下,目前我国金融监管还是存在相当多的问题的。
三、加强金融监管、促进自由化的对策分析
面对金融自由化对金融监管的冲击,如何加强金融监管、同时促进自由化便显得尤为迫切。
1. 监管重心由市场准入向持续性监管转移。监管当局应尽快将监管重心由市场准入向金融产品或金融工具经营过程中的风险管理以及建立退出机制转移,特别是加强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的监管力度,督促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此外,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进入,国外资本进入我国渠道将变得更为通畅,这对监管工作形成挑战,要求监管当局加强长期规划,强化监管工作的持续性和预见性,实现持续性监管。
2. 监管以合规性监管为主,风险监管为辅。考虑到我国国情,金融监管现阶段应以合规性监管为主,风险监管为辅。风险监管的优点主要在于它能准确评估和预警金融机构的风险,这就迫切要求我国的风险及预警系统,通过将软件的人工智能和专家的判断相结合,增强定量因素在风险检测和评估中的应用价值,由此产生金融机构准确的风险评估,进而确定哪些机构应当首先接受检查,哪些地区及其中的机构应重点检查。
3. 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合理界定监管职责。强化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关键在于强化治理结构。首先,必须设计独特的治理结构,赋予董事会更大权力,董事会成员必须都是专业精通和良好动机的人士,并从制度上保证董事会在人事上能约束管理人员。其次,在不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管理的前提下,政府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方法给予金融机构政策引导,如审计报告要求、不定期检查等。最后,加强对监管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建立对监管者的再监管机制。只有在市场失灵时,政府直接干预方可走向前台(斯蒂格利茨,1994)。有效的监管体制不仅要求监管对象依法行事,而且监管当局的监管行为也应受到有关法规的约束,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总之,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加强监管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将会给经济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甚至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必须建立一种能够适应环境变化的监管体系,在保证金融体系安全的同时促进金融自由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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