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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相关条例

时间:2023-08-11 17:26:4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务相关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税务相关条例

第1篇

关键词:施工企业;税务管控;风险控制;纳税意识

施工企业因其点多面广、流动性强、经常跨地区施工等特点,给其税务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业主代扣代缴的税金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获得相应的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同时,由于对纳税工作认识不到位,以及没有真正理解纳税工作内容,导致了纳税工作,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建立和谐的税企关系,笔者认为施工企业税务管理总体思路应该是: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纳税诚信度、进一步提高纳税的规范性、有效防控税务风险的发生。

一、重视税务管理的必要性

施工企业要充分认识到税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宣传并认真执行国家各项相关税收法规。施工企业的纳税情况作为财务信息的一部分会定期进行披露,接受公众的监督,企业只有具有良好的纳税信誉度,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进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获得其他行业企业的认可。施工企业相关人员,特别是单位负责人和总会计师要高度重视税务工作,积极研究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法的学习和宣传,充分理解税法规定,强化依法纳税意识,合理合法进行税务筹划。

二、强化施工企业相关税种的风险控制

施工企业要“提高纳税意识、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工作、防范税务风险”,随着一些税收新法规的实施,施工企业需在税务管理方面强化薄弱环节,从而规避税务风险。

(一)企业所得税的管控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是必须申报的税种之一,通常都会根据施工企业的所有收入进行汇总后缴纳,施工企业所需要做的就是,按照纳税规定按时提交经营管理信息和产值汇总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的指定地点办理纳税工作。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外管证台账,规范本单位的外管证,如果需要对外管证进行延期,需要在外管证到期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新的外管证,同时将原有的外管证上交,如果外管证过期并未办理延期,就会产生税务风险。施工项目不得在施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同时要做好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和解释,主要应按照《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证明的通知》为依据,同当地税务机关协商解决。

(二)营业税的管控

施工企业主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各单位应认真研究《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人为“在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条例》第五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存在建筑工程分包行为的,需要根据实际承担的工作量计算营业额,而不是根据施工合同计算营业额。”《条例》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日期主要为确定合同后的实际付款日期,如果还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就要以应税行为当天来计算。同时,《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界定,主要是指纳税人在税收行为完成之后所缴纳的款项。其中《细则》第二十五条对预收款方式做出了如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就是应该收到预收款的时间。《条例》取消了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所以,在建筑行业中,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具体的营业税申报应该由分包单位来完成,即使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其他协议,也必须遵照《条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也规定施工项目应当向收款方(分包单位)取得发票,根据此规定,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分包单位的发票作为入账依据,规避税务风险。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要求按时交纳营业税及各项附加费用。施工企业的营业税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施工所在地缴纳。按照《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自需要纳税申报的日期之后半年内没有进行纳税的,需要所在地区的税务机构对其税款进行补充征收。在这一期间,如果施工企业没有取得营业税完税证明等文件,那么在对施工企业的税务稽查中,施工企业容易发生重复缴税的现象。

(三)个人所得税的管控

各施工项目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并按时上交个人所得税,规避税务风险。为了达到预期目标,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并按照相应规范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同时可以根据个税的税率档次进行纳税筹划。

(四)印花税方面

要按时交纳并及时取得完税证明。施工企业应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印花税征收条例进行印花税的交纳,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鉴于施工企业一般在项目所在地签订合同,故应向施工企业项目所在地交纳。同时,还要根据印花税的规定,对于不需要交纳印花税的部分(比如:法人单位内部签订的合同协议),应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协商备案,避免在税务稽查中被罚款。

(五)营改增税收动向

做好政策宣贯、培训和业务对接准备工作,指导项目做好纳税规划,规避纳税风险,降低税负。根据营改增最新进展情况,建筑业营改增方案预计会在2016年实施。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的税率可能为11%,营改增后施工企业最大的问题在于是否能将税负进行转嫁,是否有足够的进项税抵扣。据了解,施工企业有些项目分包和部分材料采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困难,比如很多砂石料供应商为个人,不能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施工企业将无法进行抵扣。和目前建筑企业普遍执行的3%的营业税税率相比,营改增后,如果税务管理不好,可能增加相关施工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施工企业要进一步做好营改增转型培训工作,及早谋划,防范风险。紧密跟踪建筑业营改增税收动向,积极研究和学习相关政策,为建筑业全面实行营改增转型做好准备。一是在相关会议上,可以聘请“中税网”专家对施工企业相关领导讲授营改增知识,引起领导重视;二是组织营改增培训,安排各单位总会计师、生产经营和设备物资等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三是要求项目管理部组织相关人员,就地、就近进行培训。

三、完善施工企业税务管理要点

(一)积极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积极申报省级“A级纳税人”,提高施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评定,获得“A级纳税人”后,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对申报纳税、税务登记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可以当场办理相关手续;另外还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等优惠政策。

(二)报表填报及资料报送方面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应建立良好的税务报表工作制度,不但要按时上报税务报表,同时还要把税务交纳情况,税务交纳种类,企业缴税之后的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税务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上报和办理,使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能够成为一个完善的链条,避免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发生混乱,给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造成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施工企业在税务管理工作中,还要加强对纳税表的审核,不但要根据税务管理要求合法纳税,同时也要做好企业内部纳税工作的管控,保证纳税金额和完税证明能够相对应,提高纳税管理工作效果,保证施工企业的纳税管理工作能够取得积极效果。

(三)规范管理账簿、台账、标书等

规范管理账簿、凭证,做好税务管理台账,及时足额解交税款,纳税资料要按年度整理归集装订好。坚持诚信经营、合法经营,杜绝发生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施工企业应要求新开工项目取得中标通知书1个月内,必须向施工企业总部提出办理外管证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须包含施工期限、付款条件等主要条款)、成立机构等文件。

(四)做好项目总体税收筹划

施工企业需要在充分研究并掌握税务政策的同时,加强对项目管理部的要求,不但要贯彻落实税务政策,还要将施工过程中需要交纳的税费进行有效核查,做好申报工作。除此之外,还要利用现行的税务政策,合理减税,保证施工企业的税收筹划能够达到预期目标,提高税收筹划工作的整体效果,达到降低施工企业税务负担的目的。同时,积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建立良好的税企关系,遇到税务问题要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向税务机关人员请教、咨询税收政策,尽量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及时妥善解决问题。

四、结语

第2篇

■案例概要

某音乐学校是经县教育局批准登记注册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从事非学历的具有收益的教育劳务,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也未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近日,县地方税务局下属三合税务所向音乐学校送达了《关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加强教育劳务和养育服务税收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音乐学校交清了应纳税费和滞纳金后不服,以三合税务所没有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使音乐学校与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享有同等优惠政策待遇为由,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三合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合税务所是法律授权的本辖区的税务机关,其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是正确的。三合税务所向音乐学校征收营业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所收取的税费金额符合标准,没有超越职权和。音乐学校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确认三合税务所对音乐学校的税收征管行为合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三合税务所有权依法对其辖区的税收征收进行管理。音乐学校是一个民办培训机构,其从事的业务是声乐表演、舞蹈表演、钢琴演奏等艺术培训活动,而非学历教育劳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不等于免税或者不征税。我国现行的有关营业税方面的明确、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其它规章规定的。民办学校是否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第l款第(3)项对前述规定进行了具体解释,即:免征营业税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音乐学校既不是普通学校,也不是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学校,而是经县教育局批准成立的、国家不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学校。因此,音乐学校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对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第1款对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音乐学校不是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而是从事艺术培训的学校,其取得的培训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它优惠政策。然而,音乐学校不属于上述情形。首先,音乐学校不是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其次,音乐学校在向三合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时,既未提交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明其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任何证据,无法认定其是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由此可见,营业税的计算依据是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不是利润。音乐学校即使亏损了,仍应按照其从事非学历教育劳务活动收取的全部应税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三合税务所在作出征税决定过程中,首先向音乐学校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然后依法告知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在音乐学校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最后依法进行追缴,符合法定程序。三合税务所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向音乐学校征收税款是合法的。

(案例摘自《教育法案例评析》)

第3篇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第十四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4篇

企业的存货、原材料和物资等时常发生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等损失,一般称之为“非正常损失”。企业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非正常损失的认定及税务处理中的某些方法目前是一项颇有争议的事项。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对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将非正常损失原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另外,《企业所得税法》也对企业“非正常损失”作出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需要注意,所得税法没有“非正常损失”的阐述)由于新旧增值条例的内容的变化,加之企业所得税对企业“非正常损失”的确认与增值税的处理上有所不同,在此不同的税务处理引入一些争议,本文拟对企业“非正常损失”的税务处理方法进行探讨。

“非正常损失”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增值税处理又涉及新实施的增值税条例和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变化部分的不同处理。所得税方面的处理没有变化,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与增值税中“非正常损失”的范围不同,所以,扣除范围也不同。

其一,增值税方面主要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处理。《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非正常损失”,购进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经作进项税额抵扣处理的其进项税额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企业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主要包括企业发生的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货物,原已经抵扣其进项税额的,企业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为,这些货物不可能再出售,就没有销项税额,但原来的进项税额已抵扣企业当期的销项税额,如不作转出,国家税收就要有损失。下例情况也是企业发生的损失,但要区别与“非正常损失”的税务处理:(1)由于国家政策和市场因素,导致企业货物发生价值减少,实际货物并未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的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对于有保质期的货物,如果超过保质期,不属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对此类货物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3)如果货物发生采购计划盲目,货物采购质量,生产过程等因素有关的不能排除与管理责任有关的税务处理一般认定为“非正常损失”,企业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其二,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处理中,不区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只要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均可在税前扣除。

由于旧增值税条例和新增值税条例对企业发生的“非正常损失”都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不同。增值税新条例实施后,企业对于外购存货和物资在保管和使用过程中的毁损,以及因技术进步原因导致的淘汰、报废,作正常损失处理,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但需要进行探讨的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及合理损耗和非正常损失如何区分。

其一,新旧增值税条例范围不同。旧增值税条例规定“非正常损失”为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这个范围较广即包括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货物损失、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包括淘汰报废的货物。新增值税实施条例中取消因自然灾害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只包括由于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这样,确定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大大缩小。那么企业发生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毁损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换句话,就是企业自然灾害的损失可以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实际上自然灾害也会造成货物的霉烂变质,笔者认为,不能简单把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损失一并不作进项税额转出,都作为正常损失。因为我国是一个多发自然灾害的国家,所有自然灾害的损失,都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这样,有些企业如果在地震中毁坏的货物,可以作为下角料出售,要缴纳增值税销项税,增值税进项税可不进行抵扣。如果自然灾害是水灾,企业货物被水淹后货物会发生霉烂变质,但是自然灾害引起的,已经变质,不能再变卖。这种情况所得税。法允许作为正常损失,但增值税这批货物已经作进项税额抵扣,如果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国家税收就损失了。

其二,非正常损失的认定。由于企业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处理,所以,对非正常损失的认定也存在一些争议。如书店滞销书的报废应如何认定。有人认为,书店的书滞销并不是因为管理不善造成的,所以,不能作为“非正常损失”处理,而应该作为正常损失处理,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如果书店有大量图书滞销且都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全部作为正常损失处理,这样原来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中进行抵扣,国家的税收受到影响。

其三,非正常损失标准的确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企业正常的损失,在实务中判断标准也是多种多样。有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也有行业或部门的标准,而且这些标准会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经营环境、地理、气候等诸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务机关不能作出统一标准加以规范。这样,要求企业所执行的标准要符合常规,这并不是说只要企业认为是企业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损失。’增值税进项税额就无须转出,如果企业定的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样会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损失”,作进项税额转出。因此,企业应保留相关证据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货物损失鉴证,才能确保非正常损失的真实性,税务机关才能认可。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5篇

厦门市地税部门严查境外劳务付汇税收流失的起因是一份税收审计报告。今年3月,厦门市地税局在审查企业递交的税收审计报告时发现,该市海沧区一家台资企业存在支付境外销售佣金未及时扣缴营业税的问题,其迅速成为厦门市地税部门加强境外劳务付汇税收征管的“导火索”。

一份报告引发大规模调查

今年3月,像往年一样,厦门市海沧区一家台资企业向地税部门递交了税收审计报告。在审查这份审计报告时,海沧区地税部门税务人员发现,该企业2009年度以来支付境外销售佣金未及时扣缴营业税。随即,地税部门将这一情况通知了该企业负责人。

经过仔细审核发现,该企业2009年度出口货物存在提取和支付境外佣金的行为。该企业2009年度实现营业额(销售额)16亿元,产品99%出口,其中提取并支付境外佣金的部分约占50%,佣金比例3%,全年支付境外佣金费用达2400万元。经过深入调查还发现,该企业的境外销售中介比较单一,主要是其境外母公司,双方确定的佣金比例也一直固定在3%。佣金提取比例在3%-5%之间属于正常市场行为,该交易暂未发现存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疑点。

在税务部门的辅导下,该企业补扣补缴了2009年度其母公司应缴纳的佣金收入营业税及附加122万元,滞纳金3.9万元,并及时申报了2010年已发生的佣金收入营业税及附加12.4万元。

厦门市地税部门意识到,企业支付境外劳务费未扣税不是个别现象,很可能普遍存在。于是,厦门市地税系统集中开展普查行动。考虑到一些对外支付款项不需要企业提供《税务证明》,是税收征管中的难点,厦门市地税局下发了《关于开展无须提交〈税务证明〉付汇事项监控分析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税分局开展纳税评估审核工作,其中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的企业被列为审核的重点。

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员向记者介绍,各地税分局接到工作通知后,立即将涉及的企业分解到各税收管理员,并组织开展专项纳税评估:首先下发《纳税评估异常提醒通知书》,要求企业对上述事项进行自查,并通过电话、邮件、下户辅导等方式向企业宣传解释相关税收政策,取得了企业财务人员的共识;然后要求企业根据付汇事项报送相关的自查材料,再与名单和系统数据逐笔核对,最终确定未按规定扣缴税费的违规企业名单,要求企业按税收政策补扣补缴相应的税费。

通过普查,一家家企业存在的问题被暴露出来。

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是2007年9月成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在2009年1月-5月向境外支付25笔共36万美元的国际货代相关费用,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经评估,纳税人自行补扣补缴营业税及附加12.4万元。

2009年以来,厦门某进出口公司发生无须开具税务证明、单笔金额3万美元以下外汇资金项目共计88笔,涉及金额74.7万美元;向境外支付3万美元以上进出口佣金项目11笔,金额62.5万美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95.7万元。经查询,发现存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情况。经过一番解释辅导,该公司自行补扣补缴相关税费45.2万元。

由于该进出口公司系厦门某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其被查后,引起该集团公司的高度重视,积极对下属各公司开展自查,共有6家子公司自行补缴入库相关税费合计201.3万元。

“境内劳务”判断标准变化

在上述出现问题的企业中,存在的共同问题是向非居民支付劳务费而没有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为什么这么多企业会发生同样的问题?

“这主要是因为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境内劳务的判断标准发生很大变化,而不少企业忽视了这项变化。”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士说。

据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士介绍,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营业税。2009年以前,按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的才视为境内劳务。因此,对发生在境外的销售佣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长期以来,人们对境内劳务的理解,停留在上述“境内”概念上。

但是从2009年起,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境内劳务”的判断标准发生了变化。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就被视为境内提供劳务,应缴纳营业税。

“新规定不再按劳务发生地而是按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所在地判定境内劳务,使境内劳务的范围大为拓展。这使过去发生在境外的、非居民提供的不需要在我国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从2009年起需要在我国缴纳营业税。由于非居民大多在我国没有办事机构,税法规定接受劳务的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业务,在向非居民支付劳务费的时候,应扣缴涉及的税费。”该人士强调,“众多企业接连产生上述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一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境内劳务新判定办法的理解仍然较为模糊。”

“2009年以前这部分一直没有纳税,平日忙于工作,一时没有适应过来。”厦门一家企业的负责人说。

记者注意到,2009年9月,为了进一步明确“境内劳务”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111号文件列举了一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虽为条例规定的劳务但不征营业税的劳务项目,但类似生产企业和进出口公司等单位发生在境外的劳务基本上都不在免税范畴。”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士表示。

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应担责

有关专家介绍,《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境内劳务”判定标准的修订,是在我国强化非居民税收管理、维护我国税收的背景下作出的。其实,近几年来,我国一直在强化非居民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已经了有关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一系列政策和办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很多出口型企业越来越多地接受境外企业或个人提供的设计、咨询、推销等劳务。这些境外企业或个人在税收上被称为非居民。这些非居民有的在我国设有代表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有的则在我国没有任何机构。

非居民为出口企业提供的劳务大多发生在境外,非常隐蔽,税收上管理难度很大。因此,为了从源头上强化税收管理,一般把向非居民支付劳务费的企业列为税收扣缴义务人,要求支付企业履行扣缴义务。

如果支付企业因各种原因未代扣代缴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在现实中,一些支付劳务费的企业,主观上知道负有扣缴义务,但出于压低价格,以及关联交易(即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为其境外关联机构)等原因,抱着税务机关难以查实的侥幸心理,故意不履行扣缴义务。这种行为其实是为自己埋下了税收风险。

第6篇

1.与其有关的税收条例内容

(1)扣缴义务与扣缴义务人。在《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明确指出了,在采取分包或者转包的方式进行建筑安装过程中,作为总包单位其主要工作是代扣代缴分包业务营业税,同时向有关部门缴纳规定的费用,而总承包人就是扣缴义务人。从国家政府部门之前颁发的《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内容中看出,对于采取总承包、分包方式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扣缴义务人应为总承包人。若企业是属于跨地区经营的建筑工程需要交纳税务的;纳税人处于劳务过程中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或申办临时证件的;税务机关不必顾及到企业工程是否进行分包,应把建设单位、个人判定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2)划定准确的劳务纳税地点。参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内容,当纳税人需要履行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该将建筑企业的经营地区划定为营业税纳税地点;总承包企业在工程所在地开具建安发票,将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纳税地点。

(3)其它业务的税务规定。首先,部分税法的规定,总承包人不单单是需要扣缴营业税,还应该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用一同缴纳。当扣缴税款结束后,总承包方可以将分包协议等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完税的证明,其中一部分内容属关系到分包人的,分包人按照此开具发票作为凭证交给给总承包方,分包方、总承包能够把纳税发票作为经营过称中资金收入、支付的证据。其次,总包单位仅仅属于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务过程中前往税局机关办理发票时,需要出示《总包单位开具建安发票申请表》,并在申请表里填写属实、有效、详细的信息,主要包括了:转(分)包单位明细,包括转(分)包单位名称,转(分)包工程额。工程项目的办事部门应该对以上资料进行收集,以作为办理税务证件的有效依据,然后再对总承包人开具《已代扣代收税款证明》。总承包人再将《已代扣代收税款证明》出示给向转(分)包人,转(分)包人根据该项目办开具发票,工程项目办事处则可免去相应的税额,并且把《已代扣代收税款证明》收回处理。

2.企业进行跨地区经营时缴纳所得税的地点划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给地区的经济来往给企业业务的扩大创造了有利条件。很多企业不再仅限于本地区的发展,而是逐渐将建筑业务范围延伸到了其他地区,在外地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对于这种跨地区的安装业务,税务部门应该参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与《细则》文件中涉及到的内容作出处理,跨地区经营的企业需要到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允许外出经营的相关证件,并且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详细地资料登记。若外出经营时间持续6个月,企业就必须道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证明。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

(1)对于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的建筑安装企业,由于其经营范围已经超出相应的注册界限内,此时企业必须要对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办证要求,给企业颁发允许外出经营活动的有效证件,其经营过程中获得的经济利润,需要交由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规定征收所得税。如果未能缴纳税务,企业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当地收纳所得税。按照这一条例的内容看,企业一旦已经完成了外出经营证的申办工作,其在外地经营时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者应当是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若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外出经营证的企业应该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缴纳税务。

(2)当建筑安装企业办理好外出经营证件后,到达实际的工地进行施工地后,必须要将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以及外出经营证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出示。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该随时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进度以及施工量大小计算出的应缴纳所得税的纳税手续证件。根据详细地登记资料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收录后需要仔细核对,确保准确无误后再做登记,无需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企业领到了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后才能展开经营活动。当企业完成经营活后需要向施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将外出经营证上交给原填发税务机关处理。

二、分包工程税务管理

1.有关建筑业分包、转包营业税差额的纳税

根据有关的税法规定,对于采取总承包、分包的建筑业工程,其扣缴义务人是总承包人。参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相关内容,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对工程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给别人,这种情况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主要是将工程所有的承包额除去付给分包人、转包人的金额,剩下来的资金余额就是营业额。根据营业额的算法可知,对于出实现工程分包的企业,总承包单位需要用全部承包数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来进行营业税的计算,分包人的纳税金额主要是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大小决定。在具体的工程结算操作过程中,总承包单位开具发票给发包单位时应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情况而定,发包单位按照发票金额向总承包单位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而分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两者不存在联系,分包单位只与总承包单位有关。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核算、结算工程价款时,总承包单位是扣缴义务人,需要对自行完成工程收入和分包单位完成工程收入的金额进行准确的划分,将分包工程营业税金作为代扣代缴税金单独申报缴纳,并将真实有效的总包与分包协议有关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

2.分包工程税务管理

考虑到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收入的营业税金主要是履行税务代扣代缴的义务,而分包单位才是分包工程的纳税人,在分包工程完税证明中需要将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的具体税金准确注明出来。总承包单位在税务缴纳结束后需要把相关的税务证明交给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把完税凭证的复印当成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税款的支付证明,并交由会计做相应的处理。分包单位根据实际的分包工程收入对总承包单位开具发票,由于总承包单位已经为分包工程代扣代缴税额,分包单位无需办理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只要将相关的完税证明与资料出示给税务部门即可。

第7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明确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的申报纳税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二)耕地占用税的申报纳税暂实行由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上门申报的方式。

(三)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时,持批准用地文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文书、项目建设平面图等申报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附件一),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四)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用耕地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五)各局耕地占用税的主管税务所为申报纳税的受理机关。

(六)对于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上加盖税务所章。

(七)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报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交纳税人,缴款书中“税款限缴日期”栏填写自开具缴款书之日起第30日的具体日期,纳税人应在限缴日期前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二、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

(一)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时,向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二)凡属于《*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中第六条规定免税情形的,纳税人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暂实行由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上门申报的方式。

(四)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时,应持批准用地文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文书及项目建设平面图等申报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减免税情况复杂或特殊的,纳税人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他申报资料或证明材料。

(五)纳税人应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附件二)

(六)各局耕地占用税的主管税务所为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的受理审核机关,税务所应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审核事项、减免税资料的归档工作及相关报表的填报工作。

(七)对于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受理人应签字确认,并将《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和申报资料及时移交审核人。

(八)审核人应对减免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应签字确认,审核人同意后,主管税务所应于受理当日办理减免手续,出具《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附件三),并加盖税务所章。《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应制作三份,两份交纳税人,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九)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各局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20日内将用地批准文件、《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及《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复印件一份上报市局。

(十)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申报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及分局耕地占用税的主管税务所进行初次受理及审核,各局将申报资料及《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上报市局,由市局进行初审、复核及审核,并办理减免税手续。出具《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三份,并加盖市局公章。两份交纳税人,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三、耕地占用税的档案管理按照《*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档案分级分类调整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归入减免税(费)审批管理(4200)子类。

第8篇

一、农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0年的国家税务局颁发的15条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产品项目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1〕137号规定,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2〕75号规定,凡是销售农产品以及批发的企业和个人里面的肉蛋等产品可以减免增值税。

财关税〔2012〕33号指出,经国务院批准,为了能够把优良品种进入到农村,增强目前品种的稀有性,更加丰富我国的动植物资源,更快的开展高效率的农林业,在125期间凡是进口的幼苗、幼鱼苗等等野生动植物种都可以享受免增值税的优惠。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6号指出,承包土地的各种企业,如果有请农民来帮忙前期的种植以及后期的销售,然后在进行二次回收,类似这种销售形式的农产品,是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

(二)营业税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6条,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农业、林业、牧业中生产中从事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从事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业务,从事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从事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项目免征营业税”。

1994年财税字第2号文件规定,农业生产者如果用农业企业的土地种植生产农产品,企业转让土地经营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种植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选择培育新的品种;种植一些中草药;培育以及种植树木;养育牲口,家禽;采集好的林产品;去遥远的海上去捕捞等以上这些都可以免交所得税。对于一些企业搞海上养殖的还有培育茶、花、香料等等的。可以免交所得税。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号 自2010年1月1日开始一种新的生产模式出现了,就是农户加公司的模式,根据国家税法规定,以这种营业模式从事农林渔业的都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

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8号规定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发)的通知》(财税[2010]221号)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里面农产品的初加工可以免收税费,不过自己的加工费是要额外收取的。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1987年国务院令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指出,如果企业直接是将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等用地的话,是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1998年国税地字第13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直接是将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等用地,意思是在土地上用于种植,饲养等等,而不是加工产品,也不是生活办公的地方。这一定要谨记。

2008年财税158号第七条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进行水果的采摘以及观光农业,这就跟上述的规定贴切,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就可以根据“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12年财税〔2012〕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规定,针对一些有专业的批发市场以及农贸市场,所占用的土地以及房产都可以暂时的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上述说明规定的,可以拿着相关资料去向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二、税务筹化

纳税筹化是指企业为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投资人权益最大化,企业管理者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通过经营、投资等系列活动,准确运用税法所提供的一切优惠政策,对多种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项择的一种财务活动。农业企业相对于其它企业而言管理人员文化与专业水平相对较低,合理进行税务筹化,关系到企业税负水平是否科学合理,作为农业生产型企业怎样正确解读国家税法和合理筹化企业税负很重要。工作中稍有疏忽可能给企业纳税工作带来被动,利益受损,事先科学进行税务筹化尤其重要,农业企业从以下方面进行税务筹化。

(一)企业设立与重组全过程税务筹化

农业企业包括从事农、林、牧、渔种植、养殖为主的农业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生产农产品加工企业,从事农产品批发的农产品批发企业,从事农业生产技术服务的农业服务企业。各类企业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各不相同,与企业的规模与经营项目相关,比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农业企业享受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减免和种养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与房产税的减免,从事农产品初加的农业企业只能享受所得税减免,从事农业技服务的农业企事业单位享受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减免,从事农产品批发的企业享受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减免和用于农产品批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与房产税的减免。在企业设立与重组时要准确把握企业的规模,明确主营项目,将主营项目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相片配,不能贪大求全,错失税收优惠政策。

(二)企业核算流程的筹化

农业企业从事经营项目较多,有的项目有税收优惠政策,有的没有税收优惠政策,未分开核算的不得享税收优惠政策;在核算时必须进行严格分类,分别核算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按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

怎么样才能够客观的告诉农业企业主动地采取应对措施,做到依法纳税以及合理避税的统一,是农业企业必须面对的课题。在设置会计核算流程时,要按税收优惠政的要求,做好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协调统一,在不影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前提下尽量侧重税务会计方向,避免因税务会计事项的不合规而错失税收优惠政策。

(三)纳税申报的筹化

国家给予了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那么企业能不能够真正的体验到这种优惠政策,只有企业在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后才能真正享受到政策优惠;一般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方式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由税务机关确定;我国出台的这么多税收的优惠政策,只要是没有明确为审批事项的,都必须要实行备案管理。

第9篇

关键词:营业税;改革;航运业;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2

为了提升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级次,国家对营业税法也进行了改革,2008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540号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月1日,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了财税[2010]8号《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是对2009年实施的营业税条例的补充和修订。

一、2009-2010年营业税制改革简析

从2008年以来进行的营业税法的改革,相对所得税法变化较小,其整体框架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变更主要体现在纳税范围、纳税地点、纳税时间、扣缴义务人等方面。在这些变更中,与航运企业密切相关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对营业税中“境内”的含义进行了重新解释

营业税属于流转税,该税种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应税劳务、转让的无形资产或销售的不动产。旧条例对“境内”的规定是:①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②在境内运载旅客或货物出境;③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④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⑤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⑥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业务;⑦境外保险机构以境内的物品未标的提供的保险业务等。新条例则对“境内”进行了重新定义:①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②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③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④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新条例(2009年)下“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主要包括三层含义:①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全部劳务,无论其提供的劳务是否发生在境内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②接受劳务方在境内接收劳务均为境内提供劳务,无论其是否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③劳务提供方有来源于境内的收入都视为境内劳务,无论其是否在境内提供劳务。

“境内”含义的变更意味着起运地说法的取消,而2010年《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规定: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免于征收营业税,已经缴纳的予以退税。与2009年的条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二)规范了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2009年营业税条例规定“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这意味着公司接受境外公司的劳务,需代其在境内缴纳营业税,即境外船公司向境内船公司提供船舶租赁服务,境内船公司应代其在境内缴纳营业税(签有双边税务协定的地区,营业税可减免)。

(三)明确了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

2009年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旧条例没有规定,只在实施细则中稍有体现。这一变化将对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价格起到约束作用。比如集团内部的船舶租赁等经营性租赁,如租赁价格远远低于市场租赁价格,在新营业税法颁布以后,将有可能引起税务部门的重点关注。

(四)延长了申报缴纳期限

2009年条例增加了可按季度纳税申报的规定,同时表示对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原来10天延长至15天。此项修改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缴纳一致,便于税务机关的管理。

二、2009-2010年营业税改革对航运企业影响

对航运企业来说,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为航运企业主要税种,营业税变化下,航运企业主要税种仍是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营业税法的不断变化,为不少航运企业带来了许多变化,尤其突出的是公司注册地、经营地点选择的变化。

(一)更多地选择在境外注册公司

在旧税法下,航运企业按起运地缴纳营业税,起运地在境内的航次缴纳营业税;起运地在境外则不交营业税;同时船员外派业务由于提供劳动所在地非境内,也不缴纳营业税。2009年,起运地说法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境内”、“境外”企业的说法,按照新营业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只要提供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就应交纳营业税,这意味着航运业务无论起运地在境内还是境外,均需交税;对境外航运公司的船员外派业务也应交税。运输企业中,运输收入以3%计营业税,如以公司全年收入50亿营业额为例,需缴纳1.5亿营业税,还未计约0.3%的营业税附加。以目前低迷的航运市场来看,燃油价格的上涨、船员成本增加等,使一般性航运企业收入成本率不断攀升,以致于贡献毛利仅能维持平衡甚至亏损,债务风险、资金周转不灵,还需支付人工工资、船舶成本等,使资金也限于断流风险当中,高额税费是企业不得不另谋出路。于是,国内运输企业纷纷在境外成立单船公司,注册于巴拿马、马绍尔群岛伯里兹或利比里亚等地,在注册地国家一般与其他国家保持良好关系,所挂方便旗船舶停泊港口时不容易受到港监PSC检查的滞留。一来可以改善税务结构,二来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企业风险。

第10篇

关键词:增值税;固定资产;销售;代开发票

2009年之前,我国主要施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这是为了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保证财政收入规模,遏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膨胀。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在融入国际市场过程中,我国旧有的增值税政策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限制了企业的发展活力。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产业升级进布,提高我国产品的竞争力,我国从2003年开始启动增值税转型改革,进行局部试点。2009年1月1日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我国增值税由原来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这项重大税制改革的目的在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克服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

在增值税转型改革过程中一些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这使会计人员在实务中会面临很多新问题。本文针对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中,纯营业税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这一问题中所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做一探讨。

一、背景

现行的增值税中,将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纯营业税企业因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所以如果其涉及增值税业务,那么其只能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并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例如,纯营业税企业销售自用固定资产就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我国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的税务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1]。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2]。这其中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的货物[3]: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依据上述文件,纯营业税企业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对自用固定资产进行正常报废清理时,只要销售价格不超过其购入原值就可以免征增值税,并在税务机关按合同金额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只需年末进行相关备案即可。

2009年执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后,所有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时都需要进行征税。因此,纯营业税企业当其发生销售自用固定资产业务时,需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的情况来办理增值税业务,缴纳税金,并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存在的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的代开票系统中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票面金额为销售额+应纳税额,而不是含税销售额。依据相关文件可知[4],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时,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时,按下列公式[5]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征收率)

所以,销售额+应纳税额=销售额×(1+2%);进而得出:销售额+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1+2%)。

由此可见,纯营业税企业销售自用固定资产时,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票面金额会与销售合同中的含税销售金额不符。

举例:A企业销售自用固定资产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价为10300元。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其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10300/(1+3%)=10000元;应纳税额=销售额×2%=10000×2%=200元。

如果A企业为普通的小规模纳税人则可以按照合同额自行开具普通发票10300元,之后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第11行填写减征额,并在纳税申报时进行减免税申报。

如果A企业为纯营业税企业,由于没有领购发票,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样出现下列问题:A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总价为10300元的销售自用固定资产的合同,而税务机关只能代开10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使得企业无法提供给购买方与销售合同金额一致的销售发票。

三、解决办法

1.对报废的设备不再进行出售,假设报废的资产已无变卖价值,直接将其账面残值列入当期固定资产报清理损失。这种处理方式从会计角度来说违背了会计核算的原则,为企业资产的流失和账外资金的形成创造了客观条件。而在账面核销后,如果再对已报废资产进行销售则有可能涉嫌偷税。

2.按税收政策的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并开具发票。通过协商解释与购买方按合同金额完成交易。其达成协议的难度极大,实现的可能性极小。

3.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即以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为合同金额,并约定由购买方负担增值税金。开具普通发票时,需向税务机关说明合同金额为不含税的销售额。这种方法可以避免出现销售合同与销售发票不符的矛盾,但税务机关是否认可该合同的金额和计税方法,则有赖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

4.纳税人将销售自用固定资产行为归并为“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4]”,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用放弃税收减免为代价(多支付约为销售额1.1%的相关税费),来保证税务机关所代开发票的票面金额与销售合同一致。从目前来说这种方法是最简便易行的方法。但是此种方法的代价是纳税人遭受了经济利益的损失,且国家税收政策的导向性优惠政策没有得到落实。

综合以上几种解决方法,都是权宜之计。虽然对于纯营业税企业而言,该项增值税业务并不常见,但涉及此类情况的企业并非少数,而这其中的金额差异更是不可忽视。要想解决此类问题,需要依靠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不断地调整和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S].2002.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S].1994.

[3] 国家税务总局函发288号.增值税问题解答[S].1995.

第11篇

关键词:会计准则;税务会计;条例;比较分析

背景

收入所得税条例,是关于公司如何进行收入所得税计账的条例。在美国会计准则当中是指ASC740而在国际会计准则当中则是指IAS12。两者的会计原则都是建立在资产与负债的基础上,也都是要求所得税费用是由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在收入费用确认时间上的不同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两者组成。但两者的不同之处也是比较多的,主要是表现在不确定税务情况,期间所得税衡量,递延税务资产认可与衡量,报表披露,以及具体交易处理方面等方面。

收入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具体分析比较

下文将着重于两套会计准则在不确定税务情况,关联交易所产生的递延税务资产,期内所得税分摊,递延税务资产衡量等几个方面的主要不同之处做详细的解释与分析比较:

一、不确定税务情况

2006年6月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正式推出“FIN48”(现ASC740-10),不确定税务情况的会计处理准则。作为对FAS109(现ASC740)的不确定税务情况的补充。FIN48的推出对美国上市公司有着非常大的冲击力,其后的几年FIN48一直是各大金融会计媒体,会计审计公司,监管机构以及公司首席税务官的关注和讨论热点。各大公司的税务部门也因此加大各方资源的投入,以确保其在财务报表方面对FIN48的遵守。

美国各大上市公司已经陆续在2007年及以后开始执行FIN48。而国际会计准则IAS12当中至今还没有正式推出这方面的准则。在2009年3月国际会计管理委员会推出的IAS12修改草案当中有一些涉及不确定税务情况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草案)。和FIN48相比,草案也要求公司对不确定税务情况进行可能性分析,但分析方法与FIN48相比较为模糊。具体而言草案与FIN48之间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

1.1 FIN48 要求公司对其自身的所得税税务情况进行两步骤分析:步骤一,其税务情况是否至少有50%的可能性会满足税法的原则规定,如果没有,则因采取此项税务情况而少交的所得税的利益不能在报表上反映。如果有达到50%的可能性,则进入第二步的分析。举个例说,公司A 没有申报今年的企业所得税,因为公司A相信自己享受当地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因此,在今年的财务报表上反映企业所得税费用为零。

1.2 FIN48 和草案的差别还包括,FIN48要求FIN48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上面需要单独陈列,并要求公司对不确定税务情况进行详尽的披露,包括因此可能发生的利息及罚金。而草案则允许对不确定税务情况计提的负债与递延税务资产互相抵冲。草案同时对不确定税务情况的披露要求也不是很高。

二、关联方交易所产生的递延税务资产

2.1与美国会计准则不同,国际会计准则在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会计及税务成本不同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的特殊规定。也就是说,买方的会计税务成本的不同将会导致递延税务资产的产生,从而认可递延税务费用。而卖方所支付的因为关联企业交易而产生的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也将作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处理。

2.2比较美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在此点上的不同,可以看出美国会计准则更加符合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而国际会计准则确有可能在复杂的关联企业交易的情况下,产生所得税费用不对称的情况。

三、期内所得税分摊

3.1期内所得税分摊是指由于交易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费用是应该记入当期费用当中还是所有者权益当中。美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在期内所得税分摊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追朔到原始交易的会计记帐当中。除当年发生的交易以外,美国准则ASC740规定,以前年度认可的递延税务资产或负债,在因为适用税率变化,税法变化,或者递延税务资产衡量评估变化的情况下,会导致递延税务资产或负债价值的变化,从而导致递延税务费用的产生。

3.2比较两套会计法则在期内所得税分摊的不同,可以发现美国会计准则操作性相对简单,不需要追朔以前年度资料。而不足之处在于该法则规定无疑会导致利润表的起伏较大。

四、递延所得税资产衡量

4.1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确认收入费用的时间性不同而产生的未来可抵扣费用,就是递延税务资产。在两套税务准则的规定下,公司是需要首先衡量其未来是否会有足够的利润来使其可以利用这未来可抵扣费用。美国会计准则ASC740是用“可能性多于不可能性”,即50%来作为衡量标准的,而国际会计准则则以“很可能”来作为标准,在操作当中也是用50%来作为“很可能”的衡量标准。

4.2在具体的计帐及会计报表陈列时,美国会计准则ASC740要求所有的递延税务资产,不论是否通过50%的衡量标准,是需要先在会计报表上认可,而不能通过50%衡量标准的部分则用一对冲帐户来相抵冲。而国际会计准则中并没有这一对冲帐户,如果递延资产无法通过这50%的衡量标准,则不将被计入其报表当中。

五、其它几点不同

以上一到四点是在会计税务实际操作当中最常见的两套会计准则在收入所得税条款方面的区别。在收入所得税方面的其它一些区别还包括:

1. 美国会计准则ASC740要求根据递延税务资产的相关资产与负债性质来确定递延税务资产是应该属于当期资产或负债,还是长期资产或负债。而国际会计准则规定所有递延税务资产都属于长期资产或负债;

在中期报表的所得税条例当中,ASC740要求一家跨国企业应当估算一个全球有效税率来计算其中期所得税费用;而国际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在其所在的每一个国家估算一个有效税率,并以此来估算其中期所得税费用。(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松年,2001:《国际会计前沿》,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第12篇

【关键词】 增值税转型;纳税筹划;思路变化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配套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15日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形式颁布。这两项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在我国施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正向消费型增值税全面转型,对纳税人来说,必然会影响其纳税筹划思路。本文仅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影响纳税筹划思路的变化进行分析。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变化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标准

1.生产性纳税人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00万元降至50万元(含50万元)。

2.非生产性纳税人

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80万元降至80万元(含80万元),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特殊销售行为纳税的规定

1.混合销售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只是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变化的地方在于原增值税实施细则中,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而新规定中取消了这一规定。

2. 兼营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而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

1.扣税凭证和金额的解释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解释,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将增值税四小票并入条例以及细则中;第十七条对农产品收购发票上的买价包括的内容也作了进一步明确,将原规定中“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的特定税改为了烟叶税,主要是因为特定税已经取消了征收;第十八条对运输费用金额的解释,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而在旧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

2.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原规定中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而新规定中将非正常损失界定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实质上缩小了不得抵扣进行税额的范围。也就是说,如果一般纳税人发生了诸如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的损失(不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是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本次增值税暂行条例修改中最主要也是最核心的变化,也是之所以称为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本质内容。为保证方案落实到位,在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一是明确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二是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三是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

二、新增值税规定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一)纳税人身份的选择

纳税人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一般纳税人对其增值税税负有着重大影响,因此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小规模纳税人划分标准的变化对纳税人通过身份选择进行纳税筹划的思路也有影响。

1.小规模纳税人转成一般纳税人

一些年应税销售额未能达到原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机会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例1:某商品批发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为120万元(不含税),每年需外购货物100万元(不含税),在原规定框架下,必须按照4%的征收率进行增值税的计缴。

应纳增值税税额=120×4%=4.8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120+4.8-100×(1+4%)-4.8=16万元(假设其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

新规定实施以后,如果该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并能提供相关税务资料,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审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

应纳增值税税额=120×17%-100×17%=3.4万元(假设其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并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税后现金净流量=120×(1+17%)-100×(1+17%)-3.4

=20万元

纳税筹划效果:应纳增值税少缴纳1.4万元,税后现金净流量增加4万元。

2.一般纳税人转成小规模纳税人

一些年应税销售额比较大而又想适用小规模纳税人计征增值税方式的一般纳税人,在实行业务或部门拆分时,应考虑拆分成经营规模更小的经营单位。

例2:某食品零售企业,年零售含税销售额为351万元,会计核算比较健全,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适用17%的税率,该企业每年购入食品200万元(不含税),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纳增值税=351÷(1+17%)×17%-200×17%

=17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351-200×(1+17%)-17

=100万元

如果想要按小规模纳税人规定计税(在原规定框架下,小规模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只需要一分为二(351÷(1+17%)÷2=150

应纳增值税总额=351÷(1+4%)×4%

=13.5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总额=351-200×(1+17%)-13.5

=103.5万元

显然,如果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税后现金净流量更多。

3.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这些单位和企业有了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税收负担来考虑是否要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而非过去“一刀切”硬性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特殊销售行为的考虑

1.混合销售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取消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这样纳税人就更容易把握,可以通过变更经营主业或者将非应税劳务独立出来从而选择税负更轻的税种。

2.兼营行为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兼营行为规定表述的变化说明:纳税人发生兼营行为,如果不分别核算,不再像以前一刀切地征收增值税,而是将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的区分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因此纳税人不能再将分开与不分开核算作为兼营行为纳税筹划的手段。

例3:某商业企业原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该企业既销售自主经营购进的货物,也从事经营业务。某月其自主经营业务的含税销售额为30万元,另接受委托购货业务取得收入10万元。

(1)按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如果分开核算:销售货物应纳增值税=300 000÷(1+4%)×4%=11 538.46元,业务应纳营业税=100 000×5%=5 000元,应纳税总额=11 538.46+5000=16 538.46元;如果不分开核算,货物销售与业务则一并应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300 000+100 000)÷(1+4%)×4%=15 384.62元,因此该企业应选择不分开核算进行筹划。

(2)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如果该企业未分别核算,假设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自营货物销售额为280 000元,业务收入120 000元,则应纳税总额=280 000÷(1+4%)×4%+120 000×5%=16 769.23元,对该企业而言还不如选择分开核算,只需要缴纳16 538.46元的税额。

(三)进项税额抵扣的筹划

1.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上的买价包括的内容、运输费用等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因此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应更加明确取得这些合法的扣税凭证。

2.正确理解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是不得予以抵扣的,因此纳税人在进行筹划时必须要予以考虑。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非正常损失的界定进行了重新定义,纳税人在发生损失时应根据该界定做好损失的统计资料收集和确认工作,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减轻税收负担。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对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有着重大影响。但要注意进项税额全额抵扣仅限于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企业筹划时主要应考虑如何使2009年1月1日前的存量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可以采用先出售再回购的办法。

例4:某企业于2006年购入一台设备,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至2008年12月31日已计提折旧和减值准备共计40万元。2009年1月1日将该设备以72.8万元的价格卖给另一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29号)的规定: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增值税=72.8÷(1+4%)×4%×50%=1.4万元,

2009年1月2日将该设备原价购回,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1.9万元(72.8÷(1+4%)×17%)。通过这两笔业务,该企业可以合法抵扣进项税额10.5万元(11.9-1.4),而不必通过折旧的方式才能扣减成本,改善企业的流动资金状况。而对与该企业发生固定资产交易的另一企业来说,因为其购进固定资产发生在2009年1月1日,其负担的增值税额可以进行抵扣的。同时要计算销项税额,因为是价外税,对其财务状况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这两个企业还可以达成协议,相互对本企业的存量固定资产进行纳税筹划,从而取得纳税筹划收益。

三、结语

本文仅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实施后,对企业增值税的纳税筹划思路产生较大影响的变化进行了分析。随着条例、细则的实施以及一些配套规定的出台,企业应认真研究法规的变化,及时对自身的纳税行为进行筹划,以取得更大的纳税筹划效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