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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

时间:2023-08-11 17:26: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

第1篇

[关健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财产犯罪 辨析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高铭喧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第2篇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3)10-111 -03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纠纷就是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及利益冲突。如何妥善处理保险合同双方的纠纷,也成为保险业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特征

除了具备合同纠纷的一般特点外,因为保险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合同也具备独有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纠纷较为复杂性

由于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一般涉及到多方的关系人,同时在保险的不同阶段以及保险合同的各部分内容上都可能出现纠纷,因此保险合同纠纷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纠纷主体和纠纷内容上。在纠纷主体上,由于与其他合同关系不同,保险合同关系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等,因此不同关系人之间都有可能产生合同纠纷,都有可能成为纠纷主体。在纠纷内容上,不同保险人之间有可能在承保、理赔、退保、投保资格、保费及支付等许多问题上产生矛盾,其中以理赔纠纷最为常见。由此可见,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复杂性特征。

(二)保险合同纠纷专业性较强

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履行合同与否取决于事件是否发生,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从而有别于一般的基于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另外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大多由专业性的词汇和语句组成,有着专业性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的解读上出现分歧时,就很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再者,保险合同也具有较强的跨学科专业性,涉及保险学、统计学、人口学、法学等若干专业学科。保险合同中的费率釐定是基于专业的保险精算基础之上,因此在费率方面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颇具专业性。

二、保险合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缺陷分析

由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了解不多,通常要么最后不了了之,要么就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司法解决机制固然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可行途径,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彻底性等优势,是目前最常用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但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中,司法解决机制也显现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一)消费者角度

对消费者而言,诉讼程序过于繁琐,需要很高的综合成本投入,这也是许多消费者对维权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这使消费者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另一方面,诉讼费用高昂,这使得消费者经济状况受到较大压力。另外诉讼还存在延迟问题,整个诉讼过程耗费时间长,无法解决消费者对赔偿金的燃眉之急。

(二)保险人角度

对保险人而言,诉讼也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完美途径。一方面诉讼对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负面舆论影响,无论诉讼结果如何,保险公司都将面临着公司形象上的损失。另一方面,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通常具有倾向性,这就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受败诉而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应对诉讼的过程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另外,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对保险业而言也是一个不利的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信任都很可能因为诉讼导致的社会舆论而受损。

(三)社会角度

由于保险合同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法院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时会有许多问题难以认定。一方面这增大了法院处理这一类诉讼时的压力,导致法院司法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限于专业能力,法院也可能给出不合理的处理结果。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出现的处理失当也可能加剧诉讼双方的矛盾,引发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三、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优势分析

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区别于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仲裁等多种形式,出现于雇主与雇员的劳资谈判中,之后渐渐在各种纠纷处理中得到很好地应用和发展。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自愿性、灵活性、高效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这使得它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上存在着许多优势。

(一)快速化解矛盾,尽早解决纠纷

和司法解决机制相比,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灵活、高效的特点。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可以给出当事人双方都较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迅速解决纠纷,让被保险人尽快挽回损失。另一方面,司法外解决机制一般是非公开的,相对而言不会产生负面的社会舆论,也便于保险人树立起良好形象。

(二)重塑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

司法外解决机制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解决方式,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沟通和解来达成纠纷的解决,从而可以避免因诉讼而导致双方的关系恶化。纠纷的司法外解决有助于维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也有助于保险公司的形象维护和客户关系维持。

(三)有利于未来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业的发展和良好的行业形象是密切相关的,司法外解决机制的灵活高效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避免过多诉讼案件对保险业造成不利影响。

四、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国际借鉴

(一)德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为了提高保险纠纷的解决效率,德国设立了保险投诉局。保险投诉局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其运营资金由加入组织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投诉局有自己的程序规则,由保险投诉官负责解决纠纷,对于低于一定金额的纠纷保险投诉官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某类纠纷须先由其他调解机关进行处理,调解未成功的才可以。保险投诉局被认可为“其他调解机关”,说明其在司法外解决机制中有着重要地位。

(二)瑞典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瑞典十分注重司法外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应用,一些行业性组织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在保险合同纠纷方面,其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个人保险委员会和患者保险协会两种。个人保险委员会是由瑞典保险联合会设立的专门负责涉及保险赔偿纠纷的行业组织,其运营费用由各个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在跟保险公司交涉遭拒绝后可选择由个人保险委员会处理。其处理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价值,但实践中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患者保险协会则主要负责医疗事故发生后的纠纷处理,其裁定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个协会都能迅速高效地处理纠纷,且对消费者的投诉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尽管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裁定结果。

(三)英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英国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主要由金融服务局负责。《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制定将原先承担这一职能的保险投诉局纳入金融服务局之下,由其统一对金融业和保险业进行管理监督,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成为今日服务局的会员并承担其运营费用。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并交涉未果后,可以向金融服务局提起投诉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金融服务局一般按照和解、裁定、仲裁等步骤来解决纠纷,其对10万英镑以下的保险纠纷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现状概述

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消费者协会调解

消费者协会在纠纷解决中能起到较大的作用,其具备经济性和效率性的特点。但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而消费者协会中缺乏保险领域的专家,同时缺乏透明严谨的程序,因此消费者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二)仲裁机构仲裁

我国的仲裁机关主要解决民商法上的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也在其处理范围之内。虽然仲裁具有专业性和高效性,但由于保险合同中对仲裁的规定大多落于形式,且仲裁机构又仅设置在地级城市,因此鲜少有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解决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具有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的职能,虽然存在保险监管部门对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不予以受理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对这一类投诉的处理。作为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还是难以直接对保险合同纠纷在实体上进行调节,只能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因此其纠纷处理能力十分有限。

(四)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或调节

为了提高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效率,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我国开始在各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然而目前各个试点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统一性,特别在人员组成、运营费用、纠纷解决程序、审理方式、裁定效力等方面都没有统一的规定。若要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则应该对这一司法外解决机制加以改革,使其早日趋于成熟。

六、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建议

从国际上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经验看,我国可以对目前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调解机构加以改革,建立一个具有高效性、经济性、公正性、及时性的司法外解决机制。

(一)建立独立、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

为规范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我国应当由保险协会牵头组织、保监会负责监管,建立一个在运行上完全独立、规则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构。对机构设置、人员组成、运营费用、解决程序、裁定效力等方面进行规定。以此推动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提高机构的权威性和消费者的信赖度。同时,为了保证机构运营的独立性,鼓励更多非政府组织介入,逐步削弱政府机关参与调解工作。

(二)方便保险消费者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解决合同纠纷

借鉴国际上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应当为消费者通过这一机制解决纠纷提供便利。在发生纠纷并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后,就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提出投诉。同时,应当对消费者的投诉免收费用,由保险公司来提供纠纷解决机构的运营费用。

(三)优化司法外解决机构的人员设置

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需要更多律师、保险领域的调解员、仲裁员及专家参与其中,并尽量弱化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之家的关联关系。另外,纠纷解决人员中应当有消费者利益的代表,这一人员可由消费者协会负责推荐。

可见,司法外解决机制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和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业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建立有效、独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是解决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困扰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 陶建国.国外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制度分析[J].保险研究,2010,(02):106—110.

[2] 孙蓉.我国保险合同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探析[J].保险研究,2010,(12):108—114.

[3]王佳颖.建立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探讨[J].中国保险,2012,(11):27—29.

[4]唐余.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探索[D].西南财经大学,2007.

[5]齐霁.我国保险合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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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我国的陪审员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与美国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差别不大。他们在法院辖区有某种身份,比如法学专家,或某种有代表性的模范、先进人物,或曾经有过正规、非正规司法经历的退休人员,经法官“选拔”、聘任之后,即作为法院常设的编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额报酬。参与具体案件审判,也是由法院临时指定的,不过没有随机产生程序。这些陪审员之所以能够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们对当地情况的熟悉或在当地的威望。如果经过人大常委会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势力和社会利益集团的操纵,那么,这些把陪审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奖赏或把参加陪审作为第二职业机会的人,这些没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选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会中行使与法官同样的权力,并且不承担任何职业责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论,他们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岂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审员的审判权力。

以陪审员身份相对独立性为基础,法律赋予陪审团以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力。陪审团与官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做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称为verdict,而法官的判决称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无罪由陪审团作出结论,而量刑则是法官的权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事实加以认定(find),法官就原告胜诉或败诉的金钱数额作出相应判决(decide)以为执行依据。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审团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之前请求原审法院对审理中的程序性错误或支持裁决的证据缺陷作出补救,即动议重新审理或作出不顾陪审团判决的判决(“judgementn.o.v”),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法官重新评判陪审团裁决正确性的权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审团的裁决无效而裁定重新审理,但无权直接作出判决。初审法院对于上述动议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上诉法院的严格审查,审查以最有利于初审胜诉方的原则进行,亦即假定陪审团裁决完全正确为前提。在这一基础上,陪审团有关证据的结论具有终局性。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这种明确职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约的意义之外,还具有一种合理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当性的价值-陪审团以普通人的智识对事实作出的判断最有可能获得普通公众的认同,而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显然也具有更高正确率。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职能分工,在混合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评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而形成判决。这种与美国陪审团权力设置和权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异可能导致两种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断事实方面,陪审员受到习惯于法律思维的专业法官的诱导而把事实问题纳入法律的框架,从而与陪审审判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为陪审审判的原理在于,正义应当是普通公民关于正确与错误观念的体现。同时,以牵制法官权力为己任的陪审员们由于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处于劣势,反而被职业法官牵着鼻子走而成为合议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实纳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为了使身为法盲的“同事”-陪审员-能够真正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官在整个审判特别是合议的过程中须得不厌其烦地向他们解释法律的规定和涵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不懂法律的陪审员“依法”行使适用法律的权力恰恰是对审判权“合法”的滥用,无论对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为障碍而不是帮助。正因如此,加强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建设的思路便“历史地”朝着陪审员专业化方向发展,媒介热情地报道某陪审员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的感人事迹,真是对陪审制度的莫大讽刺。如果自学速成的陪审员可以比经过法律院校多年专业培训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那我们不妨思忖片刻:这是否意味着,要么是国家法学教育彻底失败,要么整个社会的“公正”取向有问题?

(4)陪审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尽管中美两国陪审审判制度存在上述种种差异,但这并没有根本性地妨碍它们以不同方式发挥各自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它们各有与之相应的适用范围。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为对象,选择与之相应的程序,那么,严格、复杂的审判程序问题与重大、疑难的案件相适应,伴随着巨大的司法资源投入和相应的司法收益;反之,简易、宽松的司法程序应当与大量简易、小额的案件需求相适应。美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投入大、时间长、代价昂贵,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标的大、赔偿额高的民事侵权纠纷;而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除与专业合议庭同样适用普通民事案件外,主要用于解决某种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社区邻里纠纷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它的意义与其说在于监督司法、确保公正,不如说在于道德教化,实现社会综合治理。这种制度在以熟人社会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这种陪审制的内在机理与改革家们倡导为我国陪审制改革样本的美国陪审审判制度完全不同。

第4篇

关键词:新课程标准;民法;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15-0027-03

高等职业教育中,新课程标准强调教学过程的实践性、开放性和职业性,将工学结合作为人才培养改革的切入点,高职法律教育改革势在必行。民法是高职法律专业课程体系中的专业基础课程,在整个法律专业教学体系中起着基础作用,民法课程教学效果直接影响后续专业课程的学习。

一、《民法》新课程标准

2006年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16号文)中提出,“要重视学生校内学习与实际工作的一致性,校内成绩考核与企业实践考核相结合,探索课堂与实习地点的一体化;积极推行订单培养,探索工学交替、任务驱动、项目导向、顶岗实习等有利于增强学生能力的教学模式”。在此要求下,传统的《民法》课程标准已经不能满足高职人才培养的需求,亟需改革。新课程标准打破以知识传授为主要特征的传统学科课程模式,采用以职业任务和行动过程为导向的学习领域课程模式。紧紧围绕“任务驱动、项目导向,基于工作过程”来选择和组织课程的教学内容,让学生在学习情境中学习并掌握民法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增强课程内容与职业岗位能力要求的相关性。

1.更有效地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民法课程是法律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其开课时间是一年级,是学生入学以来接触的第一门专业课程。以往的课程教学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进而影响学生后续学习的热情。新课程标准采用案例教学法、项目教学法等方法,将原本较为枯燥的理论知识的选取紧紧围绕项目任务完成的需要来确定,将知识的学习过程通过项目任务的解决来进行,极大地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2.更有效地提高课程教学效果。新课程标准将课程内容划分为学习情境,每个情境之下又设立项目任务,广泛采用六步教学法、项目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方法,借助多媒体课件、网络资源等教学资源,对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民事纠纷的解决进行介绍和技能训练,使学生了解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中的基本原理,掌握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方法和依据,并能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整个课程的理论教学以解决项目任务为主要实施过程,学生接到任务后进行分组、讨论,最后解决问题,完成任务,达到学习知识的目的。

3.更注重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学生入学之初自信心相对缺乏,大部分学生怯于在公众场合表达自己,部分愿意表达自己的学生其表达能力也存在较大的问题。本课程在教学过程中通过项目任务的讨论、解决,鼓励学生形成法律思维、形成自己的看法(观点),并能够通过收集、消化资料获取有用信息,用于支撑自己的观点并能有条理地表达。24个项目任务的完成能够使得绝大部分学生都有锻炼的机会,并通过重复训练大大提高学生的收集资料能力、自主学习能力、思维能力、表达能力,并增强了学生的自信心。

二、传统教学模式的弊端分析

传统教学模式下,课程教学场所为固定教室,采取教师讲授、学生听课的方式,教学方法上也采用的是讲述法、案例分析法等教学方法。这样的教学模式有利于教师将基础知识传授给学生,使学生掌握基本知识。但教学场所单一,不能有效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以教师讲授为主的课堂教学模式不能充分体现以学生为主体的教育理念,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不强;案例分析法等教学方法虽然能够起到理论联系实际的作用,但由于课堂教学地点和教学模式的限制,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培养学生动手能力的效果。

1.“教学场所多样化”流于形式。一直以来,教室就是固定的教学场所,学生的大部分学习都在教室里完成,教学场所单一。近年来,许多专业进行教学场所多样化改革,将教学场所搬到厂房、车间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法律专业就业面向较为特殊,只能选择律师事务所或模拟法庭等场所作为新的教学场所,且在真实或仿真环境中进行的教学都是综合性的案件分析与解决,需要学生有一年到一年半的法律知识学习经历,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体系。而《民法》作为专业基础课程,其开设时间是学生刚入学的第一学期,没有任何专业知识培训背景,更谈不上专业知识体系。如果照搬别的专业的教学经验,机械地将本课程的教学场所扩展为律师事务所或模拟法庭等地点,要求学生在实际的案例中边做边学,不但不能达到理想的“学中做、做中学”的效果,反而会增加学生的学习难度,打击学生的自信心。

2.案例教学法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案例教学法是法律专业教学所经常采用的方法,过去的教学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在法律专业课程教学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民法》课程的教学对象是没有专业知识背景的初学者,对于那些源于生活的综合案例,他们没有能力进行分析。教学案例往往内容单一,仅仅针对某一具体知识点所编写,过于枯燥,且案例内容与实际生活相差较远,可信度相对较差。再加上大部分教师在使用案例教学法时,多采用“教师介绍案例学生思考解决案例问题”的三步骤教学,未能充分发挥案例教学法应有的作用。

3.不能充分体现“以学生为主体”的教育理念。“以学生为主体”的教育理念已经提出多年,各课程教学也在进行不断改进,但很多改革仅仅是注重形式上的课堂互动,并不能真正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传统教学模式下的学生为主体多体现为各种形式的课堂互动,包括回答问题、小组讨论发言等。其中,回答问题多用于检验学生知识掌握情况,往往是老师提出问题,学生思考后做出回答,并不能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小组讨论旨在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鼓励思想的碰撞,但由于课堂组织的缺陷及忽视小组成员个人力量的发挥,往往流于形式。

传统教学模式在过去的教学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社会对人才需求的不断变化,传统教学模式已不符合新课程标准的要求,不能满足高职“高端技能型”人才培养的需求,再加上法律专业的教学特殊性,更需要对专业基础课程教学进行不断的改革。

三、新课程标准下《民法》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根据新课程标准的要求,《民法》课程定位为专业基础课,学生通过课程学习,能够掌握民法知识,学会认定法律事实,解决纠纷,并在学习中逐渐养成法律思维,习惯使用专业语言,为后续课程的学习奠定基础。而民事纠纷本身又是法律纠纷中最常遇到的类型,民法是法律从业者使用最为频繁的法律部门,课程教学就必须十分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这样的特点决定了民法课程教学应以学习情境设计为主线,注重动手能力的训练;并在教学过程中潜移默化地锻炼学生的法律思维,培养学生专业术语的使用。

(一)教学场所多样化

学习情境是在学校内仿真法律职业环境中对真实法律过程的教学化加工,以完成某个具体的工作任务为目标。这就要求课堂教学跳出教室这一固定场所,在仿真的环境下进行教学,而综合性的案例分析或模拟审判又不适合初学者使用,故本课程在仿真或真实的教学场所进行时,多采用学生观摩、提问的方式进行,辅之以一定的动手操作。

对于刚入学的学生而言,法律职业是个令人向往但又敬畏的职业。为了更好地完成“将学生领进法律之门”的任务,本课程在教学过程中,将现场教学作为首要手段,通过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等行、政业联系,利用“法院开放日”等活动,带领学生参观法律职业工作场所。律师、法官作为现场教学的老师,为学生讲解律所、法院的部门设置以及主要工作内容甚至是一些休闲放松的活动;学生则可利用现场教学与律师、法官面对面交流,提出自己的见解或疑问。实践证明,这样的教学方式受到学生的普遍欢迎,学生更加深刻地理解了法律职业,并对该职业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和职业自豪感。但是,这样的教学不宜重复进行,在课程的教学全过程中只能使用一次,且应在课程开设初期进行。

学生虽然还不能解决综合性法律问题,在实际案例中却可以做一些辅工作。本课程在教学中,利用“法律援助中心”这一集实训基地与社会服务于一身的平台,充分开展教学活动。在法律援助中心,学生可以在老师的指导下完成咨询当事人接待、咨询内容记录等任务,对于一些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例,学生还可以通过查阅资料、小组讨论等方式,提出解决方案。涉及到诉讼的案例,学生还可以帮助准备文书、整理资料,参加法庭旁听。这样,在真实的教学场所,学生直接接触实际案例,通过个人努力、团队合作等方式,在教师的指导下完成课程的学习任务。

(二)不断改进案例教学法的使用

案例教学法作为传统的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在教学中广为使用。民法课程在教学中,结合课程与学生特点,在传统案例教学法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案例教学。

首先,结合多样化的教学场所,在带领学生赴校外实训场所现场教学前,预先与校外教师联系,从法院、律师事务所历年案件中筛选出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以便在现场教学中结合参观场地,向学生讲解案件内容及法律关系。其次,重视书面案例分析的训练。课堂教学过程中,将相关案例以书面形式分发给学生,要求学生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案例分析整理成书面报告的形式上交。学生在进行案例分析的过程中,可以查阅书本、法律条文等相关资料。这样的案例分析训练旨在锻炼一年级学生查阅法条、理解法条的能力,同时训练学生书面表达能力,为法律文书撰写等后续课程的学习奠定基础。最后,以法律援助中心为平台,以真实案例分析为载体,不断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学生在法律援助中心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参与接待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从中筛选、记录有用信息。对于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例,可以直接答复当事人,对于复杂案例,鼓励学生以查阅资料、小组讨论的方式提出解决方案,教师再对该方案进行评价,并和学生一起分析需要改正或完善之处,得出解决方案,并由学生负责与当事人联系,作出答复。对于需要进行诉讼的案件,主要由法律援助中心联系具有律师资格的老师承担,学生作为老师的助手,帮助收集证据、制作文书,并参加法庭旁听,真正地体验案件解决的全过程。这样的案例分析教学融知识学习与实践为一体,案例真实,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三) 新教学方法的使用――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方式探索

以学生为主体要求教师在课堂上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变被动接受知识为主动求知,让每一位学生都积极主动参与课堂教学全过程。

1.小组讨论法的使用。在使用小组讨论法进行课堂教学时,教师应应精心设计课堂教学,将课堂任务更加细致地分解,使得每一位学生都相对独立地承担任务。首先,对于教学内容的设计与分解,应尽可能地考虑课堂教学特点,教师预先模拟课堂教学过程,将教学中出现的知识点逐一分解出来,并设计与之相应的问题或任务。其次,对于学生课堂任务的设计,应最大程度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将讨论、发言、书面报告等任务分配给小组成员后,要求各个成员各司其职,并给学生充分展现的机会,这样既能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也能防止个别学生“浑水摸鱼”。学生上交的书面报告,应列明小组成员及分工,并将讨论过程中的原始材料一并上交,以便教师评价每一位成员的表现;而小组成员的总体评价则是根据小组完成任务的总体情况进行,使得学生既要发挥自己的作用,也要注重团队协作。

2.项目教学法的使用。项目教学法多在民法分论中使用,以遗嘱继承为例,教师首先将教学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进行分解,分别设计五个项目任务,要求承担任务的同学通过对书本知识和法律条文的查阅学习,为每个项目中的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遗嘱形式,并根据自己的选择为当事人草拟一份遗嘱。在任务完成情况的展示中,每组的展示人还应当说明其选择的遗嘱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展示环节之后,全班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对本组及其他小组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讨论评价,最终完成课堂学习。

作为高职法律专业的专业基础课,民法的教学效果直接影响了学生后续课程的学习;而作为学生接触的第一门专业课,民法的教学又直接影响学生对课程甚至是专业的兴趣。新课程标准要求课程设计符合高职教育目的,注重体现职业性。教学组织上,将民事法律基本知识、技能与职业能力培养紧密结合,紧紧围绕“任务驱动、项目导向,基于工作过程”来选择和组织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过程中,创新性地以学习领域情境为教学单元,以项目任务为教学基础,广泛采用项目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六步教学法等教学方法,将理实一体化教学贯穿于整个教学环节,完整地使用学做结合、专项实训、法庭旁听、法律咨询服务等教学全过程,使学生完成知识储备、专项动手能力培养、综合实践能力锻炼等学习、提升过程。

参考文献:

[1]韩利伟.基于工学结合的高职课程标准研究[J].职教论坛,2011,(11).

[2]龙昱,江波.“校企合作”模式下的“项目驱动教学法”研究[J].商情,2011,(24).

第5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民间借贷;融资影响

当前我国的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中小企业在这一过程中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在这一环境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从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现状来看,中小企业融资难依然是比较重要的问题,中小企业的发展还依然处在弱势阶段。在这一过程中的民间借贷依靠着自身的优势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帮助,在这一发展背景下,加强中小企业和民间借贷的理论研究就有着实质性意义。

一、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及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分析

从当前我国的民间借贷的类型上来看,主要有低利率互助式贷款以及较高利率水平的信用贷款,和非正规中介贷款。民间借贷有着鲜明的特征体现,主要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要比法定的贷款利率高,并以信用贷款为主,这比较符合中小企业的实际需要。由于中小企业很难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但是民间贷款以信用及信息作为基础,所以就比较适合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再者就是民间贷款自身的普遍性,这一贷款的方式在我国的借贷活动中较为常见,现今民间借贷已经呈现出持续增长的趋势。再有是民间借贷信用形式已经逐渐向着契约化的方式进行转变,并根据资金用途实行利率差别定价。

(二)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问题分析

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是多样的,并且个人信用对其影响较为突出,融资的方式比较灵活多样。但从现今的中小企业融资发展来看,还存有诸多问题,主要是中小企业很难从正规的金融机构来获得资金的支持。由于中小企业在发展规模上相对比较小,对于市场融资的要求还不能达到,上市的希望比较小,故此诸多中小企业只能够依靠债权优势进行融资。

另外,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的问题还体现在制度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正规的金融机构在贷款上有着诸多限制,所以对中小企业的借贷而言,最为常见的就是通过抵押担保的形式,但在实际中中小企业在这一要求上不能达到,所以就造成了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再有就是中小企业自身存在着问题,主要就是财务管理上没有规范化,以及在产权上没有清晰化,一些中小企业的信用相对比较低,在违约率上要远远高于大型的企业。这就造成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相对比较困难。

二、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成因及民间借贷对其的影响

从实际情况来看,造成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中小企业的融资信息不对称会对融资造成影响。中小企业的信息透明率相对较低,普遍存在着信息缺失的问题。所以中小企业需要资金的时候不能为投资者提供相应的企业经营信息以及风险评估,对中小企业的自身经营能力以及信用水平就不能得到有效证明。并且由于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因素还比较容易发生道德风险。

另外,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影响因素还有信用能力层面的问题原因。主要就是由于企业的制度不规范以及资产规模相对较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没有规范化,中小企业的失信行为比较严重等。再者就是内源融资能力层面的原因,由于在私有产权的保护上相对比较缺乏,就造成了中小企业在产权意识上也比较缺乏,产权存在着不明确问题。而从外部的因素来看,国有金融机构对所有制的歧视以及信用担保体系还没有完善,抵押担保贷款很难得到实现等。再有直接融资的渠道上还没有得到建立,中小企业的缺位状况较为严重,法律法规与管理机构不健全,法制环境差,信用担保体系与社会服务体系不完善等。

在中小企业融资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发展对其有着重要的影响。首先从正面影响效应上来说,民间借贷对资源配置优化的功能有着重要体现。民间借贷双方都有着信息优势,就成了资金配置小范围扩展的有利条件,这也成为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这一基础上,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和利率的弹性都有着其自身的发展特征。另外,随着我国的民间借贷的进一步发展也使得其成为和正规金融机构互补的一种微妙关系,对民间的闲散资金的聚集方面起到了促进作用,将其在中小企业的发展中进行配置能够有效促进经济的增长。

其次,民间借贷对市场的调整功能也充分显现。主要体现在是通过利益驱动作为重要的发展基础的,从而才能够在市场机制的前提下进行金融活动,民间借贷市场发展能够有效填补正规金融所不愿涉及的资金需求缺口,对金融市场的实际需求也得到了有效满足。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由于在借贷的范围上比较有限,并且在借贷者和被借贷两者的关系都相对比较紧密,故此,这样就能对资金的借贷者对资金的使用等进行监督以及动态跟踪,这也是正规的金融机构所不能达到的。

另外,从民间借贷的发展来看,其对中小企业也存在着一些负面的影响,由于当前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相关法律还没有得到有效完善,这就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带来了问题。所以在这一情况下就比较容易引发民事纠纷,再有是利率要比正规的金融机构要高出很多,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对中小企业的长期发展也有着诸多不利,在监测的难度上也有了增大,从而就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监测的对象比较难以选择,各金融机构的协调方面也比较困难,最后对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也增加了。

三、中小企业融资在民间借贷影响下的发展策略

第一,中小企业的融资在民间借贷影响下要想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就要能够从多方面实施完善策略。首先就是要在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上要加以拓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阻碍因素是多方面的,所以这就需要加强对自身的监管以及对各项规章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将企业信用意识加以提升,以便在融资条件上得以改善从而获取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支持。与此同时在金融体制改革层面也要能够进一步的深化,对中小企业的投资要能够创造有利条件,在此过程中银行要能起到中间作用对民间借贷的状况及时了解,开展个人委托业务等。

第二,对相关的法律要进一步的完善,要能够正确的对待民间借贷的合理性,要能够从法制观念的高度对民间借贷的发展持正确的态度,承认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当中的合法地位,并为民间借贷提供一个发展活动的平台。民间借贷也能够通过书面合同对约定期限以及担保等事项进行明确化。要能够制定一系列完善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同时也要对民间借贷的范围加以界定,并推动民间借贷走出灰色地带。

第三,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并引导民间借贷资金的合理流向。处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对民间借贷的相应法律法规的监管还没有得到完善,所以可按照商业银行的监管制度进行,通过不同的手段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发展。要能够明确民间金融监管部门和其自身的职责,构建民间融资监测登记制度,还要能够强化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对政府部门的监管得到强化的同时,还要能够加强对行业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提高参与方的自律性。

第四,要鼓励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间的合作。由于两者是天然互补关系,两者的合作能够改进金融的整体效率,所以需要积极的创造条件来建立民间金融以及正规金融间的联接,从而充分利用民间金融的宽泛业务网络及信息,对金融产品的供给提供方便。另外就是要能够强化政府引导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向,逐步的引导民间金融组织走向规范,降低对金融的准入门槛,引导一些小规模私人钱庄和民间的资金参与到农村信用社以及相关正规的金融组织机构中去。

第五,对信息沟通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能够对中小企业的借贷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加以规避,需要在信息的沟通范围上进行扩大化。主要就是进一步加强服务体系建设,从而营造民间借贷发展的服务环境,并要能够加快征信体系的建设,在信用环境的营造上得以保障,并要及时的公布民间借贷监控的数据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发展,要能够从多方面着手进行完善,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发展特征的了解,以及和市场发展相结合,将创新意识在民间借贷和中小企业间得到有机结合。也唯有把民间借贷层面的发展通过创新的途径加以实现,才能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这一问题。为此,中小企业要能够在融资的渠道上加大拓宽的力度,采取多样化的手段,最终才能推动中小企业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洪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J].中国商贸,2014(28).

[2]王浩,徐欣慰.互担保视角下我国小企业融资模式研究[J].中国商贸,2014(28).

[3]邢乐成,梁永贤.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与出路[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2).

[4]赵曙荣.中小企业融资“难”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12(23).

[5]马光荣,杨恩艳.社会网络、非正规金融与创业[J].经济研究,2011(03).

[6]赖文燕.后危机时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研究[J].改革与战略,2011(07).

第6篇

关键词习惯 习惯法 候补性规范 授权

作者简介:李遐桢,华北科技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王红,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讲师。中国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16-03

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排斥习惯法;但是民事纠纷,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否则可构成拒绝审判罪。豍虽然现代社会产生新习惯法的可能性似乎不存在了,然而,还是有很多国家的民法典直接规定习惯法是民法的渊源,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习惯与习惯法有何区别?习惯法的效力根源何在?习惯法与制定法的效力孰优孰劣?法律又是如何规定习惯法的?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更何况在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这一大背景下讨论这一问题呢!

一、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

习惯,是指被人们反复惯行的行为形式。例如,风俗、礼仪等。在众多的习惯中为人类的法意识或法感情所共同惯行者便为习惯法。因此,习惯与习惯法多纠缠于一起,对习惯与习惯法进行清晰的区分是非常困难的。例如,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习惯,限于依法令规定被认许者或有关法令中无规定的事项者,与法律具有同一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处的习惯是指单纯的习惯抑或是习惯法就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条的习惯应指单纯之事实,在适用上须为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并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限。但多数学者认为,“此处的习惯实为习惯法之意。”日本法学界普遍认为《法例》第2条规定的习惯是习惯法之意,具有法源效力。笔者认为,习惯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尚不足以具有法律的效力,而习惯法之所以能贯之以“法”是因为它是一种法律渊源,二者是不同的概念。日本《法例》第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所规定的习惯具有法源效力,应是习惯法之意。

各《民法典》又在不同地方规定了习惯,这些习惯究竟是不是习惯法,就很有疑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有些学者《民法典》其他部分的习惯仅指单纯的习惯,这些单纯习惯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具有法的效力。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其他部分特别规定的习惯不具有法源效力。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其他部分规定的习惯与第1条所指习惯一致,都是习惯法之意。在法国,有的学者认为,习惯分为“契约习惯”和“法定习惯”,只有后一种才具有“确信习惯确定的规则强制性的”特点,才构成习惯法。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无论“契约习惯”还是“法定习惯”都是习惯法。在日本,学者普遍认为,日本《民法典》其他部分规定的习惯与《法例》第2条一致,都是习惯法之意,但日本《民法典》第92条规定的习惯是例外,仅指单纯的习惯。笔者认为,各国或地区《民法典》各部分规定的“习惯”作何种解释,但都不否认它们具有法律的效力,是习惯法。因此,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习惯法存在两种形式:其一,民法典总则规定的法源宣示性的习惯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等规定的习惯法。其二,民法典分则部分特别规定的习惯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81条、第784条等规定的习惯法。

我国没有制定民法典,目前我国关于习惯的立法多散现于单行法之中,且多用交易习惯一词代指习惯,尤以我国《合同法》为代表。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交易习惯是单纯的习惯,还是习惯法,学术界鲜有讨论。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是调整法律行为的法律,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交易习惯都是习惯法而不是单纯的习惯,与日本《民法典》第92条的规定不同。日本《民法典》第92条规定:“有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时,则从其习惯。”此处的习惯之所以能够约束当事人的行为,是因为当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也即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了习惯的适用而不是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援引,正因如此,日本学术界认为本条规定的“习惯”不是习惯法。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可见,此处的交易习惯之所以能够确定合同的内容,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与《日本民法典》第92条规定的习惯存在天渊之别。所以,它是习惯法而不是单纯的习惯。我国《合同法》第61条使用的交易习惯与日本民法该条的规定最为接近,第61条规定的交易习惯尚且属于习惯法,我国《合同法》其他地方规定的交易习惯远比第61条规定之交易习惯的强制性更强,更应属于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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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习惯法应具备的要件

习惯法与习惯不同,前者来自后者。但是,一项习惯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方可转化为习惯法呢?对此学者见解各异。有的学者认为,一项习惯具备了下列要件即可转化为习惯法:(1)待决事项确无制定法规定;(2)要确认的习惯是确实存在的;(3)该习惯长期以来被当作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来遵守;(4)当事人均属于该习惯的约束范围之中,即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都知道这一习惯并受习惯约束;(5)习惯必须不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有的学者认为,习惯如何始有法之效力,其要件有四:(1)需要外部要素,即该习惯确实存在与惯行;(2)须有内部要素,即人人须有法律的确信;(3)须为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4)须有法律之价值,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以一个实质因素和一个心理因素的结合为前提:(1)实质因素是要有一个古老、固定、众所周知且一般的习惯;(2)心理要素是人们要依据一个强制性规则行事的信念。也有学者认为“认定存在习惯法与否,关键并不仅仅是它的实践,而是要看它是否具备了“必要的确信”,即人们是否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是否普遍认为它具有法律的效力。笔者认为,一项习惯能否成为习惯法,并不在于该习惯是否历经长久,而主要在于人们是否将该习惯作为法律来对待。因此,习惯上升为习惯法首先必须得到民众的确信,这也是习惯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本原因。其次,当事人必须都受该习惯的约束,否则,习惯不足以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最后,习惯并不一定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因为在特定情况下,制定法虽然做了规定,但授权习惯法具有修正该规定的效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19条规定的“习惯”具有修正制定法的效力。

三、习惯法的效力

(一)习惯法效力的传统认识

习惯法与制定法孰优孰劣,即制定法的效力是否高于习惯法,曾经存在过激烈的争论。以法学巨儒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认为,从历史角度观察,制定法来源于习惯法,且法律如语言一样,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法律随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的丧失而消亡,法乃民族意识的体现,习惯法是实在法的基础,习惯法的效力高于实在法。德国历史学家摩塞尔甚至极端地认为:“制定共同的法典只会为专制主义铺平道路,因为专制主义就是要根据很少的规则来实施强制。”因此,这些学者认为习惯法的效力高于制定法,其本质是反对制定法而拥护习惯法。这种观点已经被各国制定法典的现实击得粉身碎骨。

从明确规定习惯法为民法的渊源的国家来看,法律多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习惯法”,也即制定法的效力原则上高于习惯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等。在论述此问题时,学者也多认为习惯法具有补充制定法的效力,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但也有学者认为,习惯法具有与法相同的地位,新的习惯法可以使老的制定法失效;而习惯法也随时可能被一部新的制定法所变更或取消;习惯法的地位并不高于制定法且不能与民法典的规定相抵触。究其实质,这两种观点并无实质区别,即都认为习惯法在效力上要屈从于制定法,为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而存在。

(二)习惯法效力的解析

有的学者提出了更为可行的观点,主张“习惯法的地位根据领域不同而异。”也即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习惯法的效力不同。笔者认为,习惯法的效力与法律的效力实际上就是习惯法与法律规范的效力之比较。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强制性规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任意性规范。因此,习惯法的效力是否高于制定法,应从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解析。

1.习惯法与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比较

习惯法与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相比,存在二种状态:其一,法令明确规定习惯法旨在修正强行性规范,习惯法的效力原则上要高于制定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19条前2款规定了水流变更权,但第3款则规定:“习惯另有规定的,从其习惯”。其二,法令规定习惯法旨在弥补强制性规范的不足的,其效力原则上低于制定法。换言之,制定法没有规定的,习惯法具有弥补制定法的功能,此时习惯法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也即习惯法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其效力低于制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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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习惯法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比较

习惯法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效力孰优孰劣也是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当有任意法与习惯法存在时,习惯法实际上就处于优先地位。”笔者认为,任意性规范分为两类:其一,候补性规范,即当事人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能够自动成为合同内容的规范,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属于此类。其二,非候补性任意规范,即它们虽然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也能约定排除,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它们不能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合同内容的,适用下列规定。……。”而第61条恰恰确立了交易习惯具有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功能。因此,交易习惯具有优先于第62条的规定优先适用的效力,也即习惯法的效力优于法律规定的候补性规范。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人们自发形成的习惯法由于更接近社会现实,比一般抽象的补充性法律,能更好地表达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当涉及补充当事人意思时,习惯法优先于补充性法律。而习惯法与非候补性任意规范的效力孰优孰劣应参照其与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加以确定:如果习惯法旨在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其效力原则上低于非候补性任意规范;如果法律特别授权习惯法旨在修正法律规范,其效力原则上应高于非候补性任意规范。

(三)习惯法的举证责任

习惯法存在与否,除主张之当事人依法提出证据外,法院应以职权调查。笔者认为,纵观各国法典,习惯法的功能有三:其一,习惯法能够修正强制性规范或非候补性任意规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81条的规定:“水源地、井、沟渠及其它流水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这里的“特别习惯”就具有修正强制性规范的功能。其二,习惯法能够弥补强制性规范或非候补性任意规范,填补法律漏洞,此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为明证。其三,习惯法能够补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以免法律行为因欠缺某些事项而无效,此以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为例。在习惯法承担修正、弥补强制性规范或非候补性任意规范时,它们具有法律的效力,是裁判的依据,法院原则上须援引此一习惯法,而不需要当事人提出主张或者证明。但是,如果习惯旨在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内容,仅能根据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来约束当事人,因此原则上须由诉讼当事人主张并证明该习惯的存在始生其效力。所以,在当事人对合同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时,主张者应承但举证责任。因此,原则上应由法院主动调查与援引,当事人无须承担证明该习惯存在的责任,但在例外情况下,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

法源性意义上的习惯法原则上不需要法律的确认就具有法律的效力,也即法律的确认或者授权不是习惯法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法律还是对习惯法的适用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仅包括各国民法典在法源部分的宣示性规定,即“法律所未规定的,以习惯”;而且民法典的字里行间也四处显现着习惯法的影子。这些“影子”将民法典宣示的习惯法弥补制定法的功能作了延伸,使习惯法成了修正制定法的有效手段。法律的这种规定与将习惯法直接上升为法律并不相同:习惯法的内容一旦经确认而成为现行法的一部分,即成为法律规范,就不再是习惯法,属于立法问题;而在法律授权援引习惯法时,法律没有规定习惯法的具体内容而仅仅是“援引”,属于授权问题。所以,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与习惯法上升为法律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法国学者认为,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换言之,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包括直接授权与间接授权。

(一)法律对习惯的直接授权

法律对习惯的直接授权包括明示的授权和暗含的授权。明示的授权是指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应当援引习惯法,各国民法典有很多这种“援引习惯法的授权”。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69条第2款规定:“有与前款豎规定不同的习惯时,从其习惯。”法国《民法典》第663条等也有类似规定。所有这些“习惯法”都具有法律授予的权威,多具有高于制定法的效力,能够修正制定法。

法国学者j.carbonnier认为:“法律对习惯法暗含的授权是指习惯法潜在地参与了一些法律概念的分析。因而,在适用这些概念时,法官事实上必须参照习惯法。那些与善良风俗有关的法典条文,以及规定负责保管或者管理他人财产的人,必须像个好当家地那样,也就是谨慎稳妥地行事的条文的适用,尤其如此。”有的学者对此评论道:“这一观点似乎不妥,事实上,不论涉及的是善良风俗、好当家或者过错,法官不局限于参照以前的实践。它的决定始终有主要是道德的基础。……,承认法律对习惯法暗含的授权,会导致剥夺习惯法规则的主要特征……。”笔者认为,诸如善良风俗、好当家等这样的概念源于道德,是道德在法律上的映射,应从道德的角度对善良风俗等诸如此类的含有道德因素的概念进行分析。习惯不能违背善良风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成为习惯法的条件之一,所以习惯法也受到道德因素的控制,也即习惯法必须是合理的,或者至少不是不合理的。因此,人们在分析善良风俗等道德性较浓的概念时不能不受习惯法的影响,习惯法已被法律暗示于这些概念之中。

(二)法律对习惯的间接授权

法律对习惯的间接授权是指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仅仅是间接的,也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的授权才发生效力。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为了完善和解释合同,法律规定参考交易习惯。在这种情况下,交易习惯是作为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意思而出现的,就是法律对习惯的间接授权。

注释:

豍《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豎前款是关于收去权、买取权的规定,笔者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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