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1 17:27: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的案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建筑工程结算的依据难以确定
建筑工程结算的依据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依据,就有不同的分类方式。按照建筑工程结算的性质不同,就可以将建筑工程结算分为两种:计量依据,费率、价格依据;而按照性质来源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合同中确定的依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逐步商议的依据。这种建筑工程结算依据存在不确定性主要的原因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比较明确的合同双方结算依据,即使有的合同有,但也是比较的含糊,模棱两可,存在不合理性,以及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建筑工程结算的商榷依据也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引发合同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2、建筑工程结算的期限和审核效力难以确定
建筑工程结算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人进行劳动支付的前提,对工程计量以及建筑工程支付的期限不同,签订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不同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建筑工程款的支付形式进行比较明确的约定,无论是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建筑工程完工以后一次性支付的形式,还是设定一个结算的期限的形式等等都没有,这样就使得签订合同的双方出现经济纠纷时,因为这些原因而没有设定时间权限,在进行建筑工程款不能够按实结算,就没有按照正常的法律形式,这样就会导致建筑工程款的结算变得遥遥无期。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效力比较的难,一旦出现经济纠纷时,走上法律程序,这样就会使得要进行对方的审核,重复的操作就会拖延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以工程没有完工为由而拖欠工资。
3、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缺乏合适的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出现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然而解决这些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的机制却比较的单一,不能够采用多种形式来解决经济纠纷问题,一般解决合同经济纠纷都是采用诉讼的形式。然而诉讼作为建筑工程结算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方式,却缺乏灵活、便捷,不能够及时的解决出现的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从而降低了解决经济纠纷的效率和公正影响力。在一次的案件中,经过了多次工程结算审理和坚定,最终才解决这一经济纠纷,这样的过程和程序既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建筑工程结算难的原因
1、建筑工程管理存在无序和混乱,制约着建筑工程结算
目前,由于在现阶段下的经济体制,我国对合同的管理存在极其不规范的现象,现在的经济体制存在一定的制约性,并且管理手段落后不能够满足现在建筑工程结算的管理。建筑工程合同存在的不完全性就要求对合同进行规划的管理,而建筑工程造价的不确定性则要求对合同实施的工程加强管理。现在,存在很大的问题是在于技术与经济的脱节,施工管理和合同管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够形成统一,施工人员既不能够对经济有所了解,又不能够有一定的合同管理意识。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般的管理人员都只是注重对工程质量的管理,而忽略了对合同的管理,同时监管的体制也不能够达到要求,不能够实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2、建筑工程合同的不完全性决定了工程款的不确定性
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不完全性合约,其与一般性的购物合同有所差别。这种不完全性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决定的,建筑工程本身就存在比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不能够对每一个细节都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且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地方改善措施和解决方案有明确的规定,更不能够对存在不可预知的情况做好实现的补偿和安排。为了能够将改善建筑工程合同这种不完全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应该考虑到再协商,再修正,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以此来弥补建筑工程合同中这一缺陷。建筑工程合同款的最初造价和追加款存在不确定性,在进行具体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随时的变动,不断地进行调整。
三、建筑工程结算难的治理措施
1、提高解决工程结算纠纷的质量
有效地提高解决工程合同纠纷的质量关键在于建立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以往的案例表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建筑工程结算的纠纷,并不是一种最理想的方式,诉讼存在其自身的缺陷,解决工程缓慢,程序复杂,现在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经验,来改进我国现在的解决建筑工程结算合同经济纠纷机制。采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运用这种解决方式,就不需要做那些复杂麻烦的法律程序,而是通过谈判、协调、调解等等形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式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一旦出现经济纠纷时,能够迅速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且简单、便捷,在国际工程纠纷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
2、提高合同的签约质量
提高合同的质量关键在于能够在签订之前做好防御工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对采用什么样的结算方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无论是采用计量与支付,还是建筑工程费用需要变更以及需要进行索赔的都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还应该对合同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义务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提高合同质量主要的是提高合同双方人员的综合素质。对采用不同方式来进行签订合同的双方,采用招标工程的,应该将招标文件尽快的转换为正式的合同,并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对进行工作的,应该找好合格的人,并且不断地提供人的服务。
四、总结
起因一:名至而实不归
不管什么类型文章的写作,我们都强调题文相符,避免“下笔千言,离题万里”,经济文书写作更是如此。但在实际经济写作活动中,某些人或者某些部门为了业绩或者完成任务,偷梁换柱的事情也是偶有发生的。比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有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招商引资。什么是招商引资?招商引资是指地方政府吸收非本地投资者的活动。它能带来地方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就业岗位增加、基础设施投入增加,因此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受利益驱使,有人就通过写作来做文章,将一些普通经济往来的合同冠以招商引资的合同名称。但普通合同(如买卖合同)和招商引资签订的合同有本质区别,这种名文不符的经济合同往往易引发纠纷。如某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引入某港资企业,并与当地××水泥厂签订了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香港××公司分三次预付资金给水泥厂,水泥厂分年分批供应并代销水泥,然后把款项返还给香港公司。后来该水泥厂因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围绕相关权益,香港公司依据合资经营的理念主张债权。由于这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均未约定有关合资经营企业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所设立的投资合作关系实质是香港公司仅提供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水泥厂处于盈利还是亏损状态,香港公司均按月享有固定的投资回报,以达到回收投入资金本息的目的。这种合作模式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合资企业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后经法院裁定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经济合同要按照实际合作内容拟写相应标题,或者按照标题主旨去制定具体合作内容。要避免在利益驱使下,参与合作的一方产生利用合同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奢想,使双方甚至多方陷入经济纠纷。
起因二:似是而非或笼统表达
(一)合同内容拟写中忽视了具体真实责任意思的表示
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和法治化,作为经济活动的主要体现者——经济合同,其内容的表达越来越讲究,不能单纯根据日常做法或者常规理解来处理。比如生活中朋友之间或者合伙人之间乃至不同经济体之间的合同担保行为(主要是债务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证(即担保)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形式。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见,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当明确做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由此,我们在为别人进行担保时要约定好担保的具体内容,以显示诚意;在别人为我们进行担保时,我们也要明确具体内容,同时还要精确理解特殊条件下的担保关系,注意各相关利益方的担保法律逻辑,以免履责时发生纠纷而陷入无休止的官司。例如,在某经济纠纷中,债权人诉某县政府履行担保责任,理由是《抵押贷款担保书》中注明了“经县政府讨论同意,决定为××酒厂向贵公司贷款壹仟叁佰万元提供担保”,并且有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盖了大红印章。但××县政府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理由是并不是担保人,怎么回事呢?问题就在于该担保合同的具体条款是承诺以××糖厂全部房产和场地七十年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在债务人××酒厂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糖厂的房产和场地使用权归债权公司所有,并约定了由县政府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相关内容;××县政府并未承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担保,也未承诺在××酒厂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案例中,××县政府出具《抵押贷款担保书》后,其职能部门××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即出具了《关于同意××糖厂以土地抵押担保的意见》,随后,××糖厂与债权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以××糖厂名下土地及地上房产为××酒厂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至此,法院认为为××酒厂提供担保的是××糖厂,而非××县政府,××县政府出具《抵押贷款担保书》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行为,不存在××县政府承担因担保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由此可见,经济合同条款的拟写内容越具体,合同各相关方的关系描述越清晰,就越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利益,上述案例中××县政府就做得很到位。而债权人却停留在日常的简单理解上,耗费人力物力发起经济诉讼。从中我们也应该注意,在经济合同的条款规定或者法律文书衔接上,要坚持严密的法理逻辑,不要试图简单处理,否则会因不愿承受写作上的麻烦而带来法律上的困扰。
(二)签订的经济合同中有些文字表述是含糊不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经济合同无效时的情形:“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法律的规定是基于现实的存在。古今中外,在经济领域各种因欺骗、胁迫等而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条”“借条”“收条”的事时有耳闻,有的甚至闹出人命。法律对这些经济文书不予支持,确认无效,就是为被欺骗、被胁迫者提供保护。那么被欺骗、被胁迫者则可以在有关经济文书撰写中暗示或者留取相关证据,避免暂时的伤害,为未来的维权打好埋伏。比如某公司合伙人发生纠纷,原告拿出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合约”要求被告支付巨额债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欠条”是因为双方对合伙经营××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负担产生争议而签订的。但是,从“欠条”与“合约”的内容上看,被告使用的文字是含糊而不确定的,比如“本人亦要负责”“×××先生要本人个人承担责任”“但因为某些压力之下,×先生要本人将烂账的一半赔偿给×先生”“因我个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唯有将内地祖业给予×老板收租来抵偿损失”等。这些内容表明:一、对无法收回的账目,是原告要被告承担责任。二、存在某种压力即可能发生过的胁迫。三、是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不能确认被告承认对原告欠债是其在××公司进行清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其在“欠条”与“合约”中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里被告就巧妙地通过经济条据的撰写保护了自己的利益。该案例给我们两个启示:一是为了保护自己,我们可以暂时示弱,但在拟写所谓的“欠条”等经济文书时可以巧妙地暗示撰写文书时的处境,为以后寻求法律保护提供依据;二是我们在正常情况下接收债务人提交的经济文书时要仔细阅读,避免存在引发法律纠纷的隐患。
起因三:因客观性缺失遭受质疑
经济合同实施的佐证材料应合法合理,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制社会任何法律纠纷的裁定,法院都只讲证据,并且强调证据链的合理衔接和完整性。由经济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其经济诉讼申诉书的写作,主要是佐证材料的准备和写作。而合同和合同的执行过程描述,就是最重要的证据材料,证据的特征就是客观性或真实性,一旦客观性或真实性受到怀疑,就很容易导致自己在经济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比如,在某工程项目引发的经济纠纷中,提起民事诉讼的施工单位因为连续采用违背合同和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据,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都败诉了。建设单位和该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材料价格按照当月的市场价执行,因此,涉案工程的材料价格应以施工期间项目所在地的材料信息价为标准。但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和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此作为工程成本的鉴定依据。另外,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基础大开挖,主要依据的是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明”。而这些“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且该“证明”还是施工单位负责人写好后,让别人抄写下来的,因此,该“证明”既不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更不是原有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约定。最后法院裁定该部分费用依法不应计取。因此,我们在拟写经济诉讼文书时要搞清楚证据的有效性和法定效力,确保其客观真实可查证,方能在法庭辩论中不被对方抓住把柄而处于不利地位。当然,如果在经济活动中制造假证据,意图捞取更多的好处,在法庭上只会自取其辱。
起因四:合同履行证词遣词用语不严密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担保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乙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因此将乙和保证人丙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贷款及利息,并请求法院判令抵押和保证有效并享有担保权。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借款人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以房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贷款人贷款,此案债务人乙涉嫌合同诈骗罪。此时的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中止民事审判呢,还是继续审理?如果继续审理,那么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乙和丙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处理方式
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若发现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到底是中止民事审理“先刑后民”还是继续审理“刑民并行”亦或是“先民后刑”?对此我国法律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规则也不统一,差别很大。
(一)有关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的处理主要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其中对此类问题作出了一些比较原则性和模糊的规定。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了《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称《处理意见》),不过这仅仅算是地方司法文件,其效力等级较低,但是也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处理意见》区分了民事案件审理中,刑事犯罪部分仅被发现还未判决以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两种情形。
(二)目前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的具体处理方式
1. 继续审理。继续审理合同纠纷也就是刑民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实践中法院作出继续审理决定的理由大概基于如下几点: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法院往往在判决中这样表述,“某某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的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继续审理。”即人民法院通过判断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结果是否影响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来决定是否继续审理,若不影响,则继续审理。然而,何为影响,如何具体判断是否影响这些问题仍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其次,根据《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来判断合同诈骗罪是否与审理的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将继续审理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将是一个重点与难点。
2. 驳回。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判决中表述如“刑事裁定对被告诈骗贷款定罪处刑,原告以提起抵押借款合同之诉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告应予驳回。”
3. 中止审理。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即“先刑后民”。其理由大多数也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认为刑事法律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影响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要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做出后再审理民事纠纷,然而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这样一来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利有可能被拖延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并且可能出现被告为了达到拖延审判逃避责任的目的,故意自行制造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的现象。
(三)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的建议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大多数法官抛弃了以往所秉持的在民事审判中一遇到刑事犯罪问题就采取“先刑后民”处置原则的做法。随着对民事权利保障的重视,法官们也给了处理这类案件更多的选择空间。从理论和实践上来,对于民事和刑事审判谁先谁后的问题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其一 “刑民并行”,即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继续进行,同时对刑事部分交由刑事诉讼处理,两者并行不悖;其二“先刑后民”即中止合同纠纷的审理,待对合同诈骗罪犯的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审理合同纠纷;其三“先民后刑”即继续审理合同纠纷,结束后再对合同诈骗犯罪进行刑事诉讼。但多数情况下都采用前两者,“先民后刑”则基本停留在学术讨论的范畴,司法实践中较少运用。
那么,对于我们讨论的在合同纠纷审理中发现存在合同诈骗嫌疑时,我们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诉讼程序呢?正所谓“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对此,我们应该更多从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审判的角度来衡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依据、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和角度不相同,对违法犯罪的人的惩罚和对受害人的救济也不相同,所以我们不能理所当然的把这类问题直接推给刑事法律来处理。上述案例中,如果法官驳回,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借款人乙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涉案的借款当如何处理呢。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责令退赔,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作担保的乙的房产和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就此免除了呢。不经过民事审判债权人的担保权这部分权益就很难受到保护,这样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然而,如果一味坚持每个案子都“刑民并行”又可能会影响审判的效率。那么,判断标准究竟是什么?
结合最高法《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和上海高院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文认为,应该以该案中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辅之以“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为判断标准。若犯罪线索与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继续审理合同纠纷,采用“刑民并行”。如果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再判断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来作出“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决定。
首先,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理论界观点不一,从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相关解释。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同一法律关系就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的该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当事人所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同的。本文认为其判断标准主要有主体相同、行为相同和责任相同三个方面。所谓主体相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一一对应的。所谓行为相同,是指合同诈骗罪中的主体的行为同时也是合同关系中主体的行为。而责任相同指的是法律后果是否为同类型责任。
以上述案子为例,该案中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间既有借款合同关系,又有担保法律关系,同时原告甲和第三人丙之间又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而刑事法律关系涉及乙对受害人甲的合同诈骗关系。该案中主体并不完全重合。其次,责任类型不同,刑事中只涉及责令退赔借款金额。但是民事审判中还涉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文认为,对于该案应该“刑民并行”。
其次,如何判断一案的审理是否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具体来说,通过刑事或者民事程序对于有关事实和责任的判断是否影响或者有利于民事或刑事方面的审判。因为刑事和民事处理案件的方式和优劣性差异很大。为了充分利用两者的优势,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发现合同诈骗线索案中,若两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上应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因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而且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强,这样有助于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比如一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假冒身份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此时,先进行刑事审理,以刑事审理中对犯罪事实的具体认定,来帮助民事审理中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当然,“先民后刑”的做法虽然少见,但也存在。比如合同诈骗的受损害人人数众多,因为找不到全部的受损害人法院因此无法将受骗的财物向所有的受损害人退赔,此时,如果一味地等待全部受损害人查明将不利于已确定的受损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这部分受损害人可以先通过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三、合同诈骗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
(一)目前实践中对合同诈骗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五种情形。那么在民事审理中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呢?
1.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就同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以借款合同来掩盖一方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此外,有的法官还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来认定此类合同无效。
2. 主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此合同属于“欺诈”,因此合同可变更、可撤销。若受损害方在知道诈骗犯罪事实后,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有效。而此时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要具体分析。
(二)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总结与建议
1. 合同并非必然无效。首先,刑法和民法作为两类功能各异的部分法,刑法的评价不能代替民法的评价。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评价实质是对犯罪人以欺诈手段骗取别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的否定。而合同仅仅是犯罪人实施诈骗获得财物的工具和手段。对行为的否定不一定代表对工具的否定。因此,刑事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次,本文认为实践中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也存在一些问题。《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下的合同又称为伪装合同,指的是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一般指的是合同双方都知晓这个非法目的。而我们所讨论的是合同一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他签订合同并不是为了掩盖骗取财物的事实,而只是骗取财物的工具和手段,合同相对方是受害人,并非双方串通。此外,根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来认定合同无效时,对于“国家利益”的认定要谨慎。从我国鼓励交易的原则来看,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该有一定限制。本文认为,只有损害了国有财产、国家整体利益的时候,才能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对合同认定无效。
2. 合同效力之判断标准。本文认为,应当区分合同诈骗的实施发生在合同签订还是履行阶段来认定合同效力。合同诈骗罪指的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该是判断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所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合同诈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即合同履行过程实施诈骗的,比如《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第(四)(五)两种情形下,若无其它无效事由,合同应为有效。
其次,在合同签订中实施的合同诈骗本文认为原则上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此时应由受损害方作出选择,若受损害方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有效。前述案例亦应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3. 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结合前述案例,如果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合同因此无效后,担保合同必然也就无效了。现在我们讨论如果受损害方未行使撤销权,主合同有效,那么债务人自己的抵押担保和第三人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如何?
本文认为,在案例中债务人乙是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与债权人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不管他是采取什么手段,抵押物权经登记而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贷款人在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后,其作为善意相对人取得的抵押权依法理应受到保护。
那么第三人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呢?第三人丙不知道借款人甲诈骗的目的,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由于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所以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是位于债务人物的担保之后的。这时就出现一个问题,虽然理论上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出现抵押物是虚构的,事实上不能优先拿来清偿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面临扩大的问题。这时,保证人似乎也是受害者,也面临保护的问题。然而,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事先明知其责任仍然愿意承担此项责任,必定有自己的考虑,有其它利益可图。正如俗语所说,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本文认为,应优先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对于保证人的保护,则可以通过另行向债务人追偿等方式来实现。
注释
①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③由于我国“重刑轻民”的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先刑后民”似乎成为了法院审判刑民交叉案件是绝对原则。但是,该原则只是涉及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时才能适用。
④该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⑤比如不能认为只要犯罪了就当然损害了“国家利益”从而认定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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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务会计;人才;制度; 发展
一、我国法务会计亟待发展
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复杂多变,在经济活动中出现了许多经济诈骗案件,其中均涉及会计法律问题,因此,加强我国法务会计发展势在必行。
1、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法务会计发展
法律,是调节和约束市场经济经济活动的有力行为,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表现。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约束自身行为,成为十分有效的手段。法律,是企业经济活动中的“双刃剑”,当企业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采取法律途径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可以保护企业的经济行为,也可以约束企业行为,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同时,市场经济的所有行为都与会计、审计密切相连,必须在复杂的会计、审计中与法律架起一座桥梁,让法务会计成为解决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的一把利刃。
2、经济纠纷的解决与经济损失的计算促使法务会计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诉讼案件、经济纠纷增多,为避免过多的纠纷困扰,当事人都希望私下解决,这个时候就需要法务会计人员出面协调。一方面,法务会计人熟悉经济纠纷的性质;另一方面,法务会计人也了解经济损失情况和法律法规,所以法务会计人员能够有效及时的帮助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费用最大化的解决经济纠纷。
3、会计学的发展促使法务会计发展
我国经济业务种类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呈现了新型化和多元化的趋势,金融工具的推陈出新,让经济现象复杂多变,会计理论和会计法律之间存在的差异化日益凸显。目前,我国的会计从业人员仅限于专业知识,在会计法律方面十分欠缺。然而,法务会计作为会计与法律间的桥梁,是妥善解决经济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二、我国法务会计发展所面临的困境
1、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匮乏
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虽对于法务会计职能、概念、内容及人才培养上有一定的研究,但仍存在诸多争议。我国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基本理论体系研究上,缺乏对实际案例及实际操作的应用性研究;在研究方法上,理论文章诸多,实证文章较少;在研究层次上不够深入。因此,法务会计实践缺乏完整的理论指导,我们应强化和完善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建立完善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2、法务会计相关法律、制度发展滞后
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缺乏与法务会计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出台与此相关的法务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以及法务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认证制度,不仅如此,传统的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也较少涉及法务会计相关规定,这一系列现象都表明,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滞后。
3、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缺乏
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的缺乏,是影响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我国目前的会计人才培养模式而言,培养出来的多为单一型人才,如会计人员、审计人员、律师等。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服务主要由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提供,尽管注册会计师具有专业的会计和审计知识,但他们缺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从事法务会计工作的时候,往往注重会计信息和证据的研究,而忽视了法律程序与法律证据。同样,律师虽然具备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具有丰富的经济案件解决经验,但他们缺乏会计和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从事法务会计的工作室,无法深度挖掘藏匿于会计资料中的深层违法违规信息。在我国,既懂法律法规知识,又懂会计知识,能够识别虚假会计信息,具备审计技术的综合型人才十分缺乏。人才的缺乏就导致我国法务会计在短时间内得不到迅速的发展。虽然许多高校已经开始法务会计工作,但也属于起步阶段,在教学上缺少成功的法务会计教育案例。
4、对法务会计认知度较低
尽管法务会计已经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由于法务会计专业性太强,许多人不了解甚至没听过,企业也没有认识到法务会计在公司内部关于解决经济纠纷和调查会计人员、违法违规的具体作用,更没有认识到法务会计人员在解决这类问题上的优势。有学者曾对我国法务会计发展及其情况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对象主要是从事会计教育与会计工作的人员。但最后调查的结果显示,法务会计在我国的认知度较低,即便是专业从事会计专业领域工作的人员。
三、解决我国法务会计发展中存在问题的措施
1、建立健全我国法务会计相关法律法规
法务会计工作人员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协调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主导力量,应对法务会计行业制定和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法务会计人员的执业资格、规则和程序,为规范法务会计人员执业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通过建立健全法务会计相关法律法规,一方面,从制度上推动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另一方面,间接的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2、完善我国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现阶段我国法务会计缺乏系统的基本理论,没有完善的法务会计理论无法更好地指导法务会计实践,不能丰富传统理论框架和会计专业知识结构。因此,我国的法务会计理论之后的原因,主要包括,首先,社会的认知度缺乏,对法务会计的重视度不够;其次,缺乏国外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再次,对法务会计研究投入人力、财力不够,研究规模小且分散。因此,有必要完善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体系;成立相关协会,以学术研讨会、论坛、刊物等形式进行交流;根据现阶段法务会计发展形式,主要围绕法务会计目标、定位、职能、原则等问题达成共识;注重我国会计诉讼案例研究,让每一次案件作为对理论的检验。
3、加强我国法务会计人才培养
推动法务会计发展,必须加紧培养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可以大胆的借鉴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才培养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环境培养符合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法务会计高级人才。在高等院校中开设法务会计专业,借鉴国外经验,同时,鼓励会计专业学生学习会计专业知识的同时学习法律专业,取得双学位。继续完善后续教育,提高法务会计人员专业能力,及处理各种会计法律问题的能力。
综上所述,在我国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的当下,各种虚假会计信息开始涌现,经济诉讼案件比过去提高,法务会计问题也随之凸显。通过探讨我国法务会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好为推动法务会计的发展提出了一定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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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连杰. 浅析虚假会计信息[J]. 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2006(13)
[3]张理,郝向华. 建立和发展我国法务会计的必要性分析[J]. 商场现代化. 2007(06)
关键词:建筑工程; 合同管理; 合同风险
合同管理是建筑资料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工程合同归属于经济合同的一种。建筑工程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由发包单位和承包企业二者拟定的建设项目目标及目标相关环节,也是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进而顺利完成协商好的建筑工程项目。
在建筑工程合同中,作为订立合同当事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标准行为准则,建筑工程技术、经济和法律三者有机结合,也是工程建设中所有经济活动的指向依据。建筑工程合同明确了工程建设中各对象的权利义务,同时为协调工作关系及解决合同纠纷事件提供了依据,以便工程项目建设顺利完成。因此,提高建筑工程合同的管理水平,使建筑工程合同达到规范化、完善化,有助于工程建设中系统管理,依法运作。同时保证建筑过程中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严格控制工期及各环节的投资,避免风险投资,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将工程建设中出现的纠纷及经济损失降到最低,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达到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建筑工程项目预期目标。
一、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范围内,提高建筑工程合同的管理水平。在管理建筑市场方面让工程合同发挥指向作用,适应政府的职能转变,运用各项法律法规及经济手段调节并管理市场。此外建筑市场需遵循经济市场内在规律,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尤其是建筑合同管理制度。
(二)建筑工程管理的关键部分就是工程合同管理。强化合同管理是有效项目管理的前提。只有签订了建筑承发包合约责任书才能进行建筑工程项目,因此合同管理本身就标志着可以有效控制建筑工程质量、工期及工程费用,一旦忽略合同管理,人事管理、工作沟通及风险投资等综合管理都无从说起。只有贯穿合同管理这个核心,才能统筹调控确保建筑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建设目标及任务按时完成。
(三)使各建筑主体行为规范化与强化合同管理密不可分。在建筑工程合同中明确了各主体行为的权利与义务,建设主体在工程建设期间必须履行义务,享有所规定的权利,不能超出合同之外。建筑工程合同为处理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现阶段我国建筑市场的经济活动中所出现的各种现象如诚信危机、不正当竞争等,都与建设主体法制知识浅薄和工程合同管理环节薄弱有关。所以提高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水平势在必行,对于出现的争执纠纷案合同,进行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建设主体行为,整顿建筑市场。
(四)我国参与国际竞争也需要加强合同管理,现阶段,随着建筑市场的迅速发展,我国建筑市场已经全面开放,国外建筑企业的发展对我国内部建筑市场造成了一定冲击,同时我国建筑市场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要发展生存就要顺应国家市场规律、遵循国际惯例,强化自身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二、加强合同管理及风险防范的措施
(一)在建筑工程合同的文本格式上,要注重其文本拟定于分析,尽量选用合同范文本。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统一使用建设部示范文本并填写详实。依据相关法律内容精选,指定符合本公司范文本的文本形式,即根据工程需要采用一种业主既易接受又能实现承包方目的的方法。纵观过去的实际案例中,因文本格式不同的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事件屡见不鲜。所以应该选用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工业厂房、交通设施及线路管理的施工、设备安装的合同样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样可以防止合同出现漏项、缺项的现象,对于行政管理机关核实合同监督也十分有利,为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裁决纠纷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进而维护双方合法利益。
(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并善加利用。合同管理方方面面细节涉及较多,从双方洽谈、合同草拟、评审、签订下达、到交底、责任分配、履行跟踪、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等,因此合同管理需要规范化、系统化,每一个细节都要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建筑工程合同要不定期管理。因为在建筑工程中合同内容需要不断修正,变更频繁,一旦合同变更大就会产生索赔纠纷,所以合同签订后需要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动态管理,一般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索赔制度。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损失者一般会根据法律和工程合同给予施工索赔,作为建筑方企业,利用该制度可以维护企业本身的正当权益,减少损失,提高企业利润;完善的施工索赔制度可以减少或避免工程项目的风险,为企业的生存发展赢得空间;在业主索赔方面,施工索赔为建筑企业对业主索赔提供了一定负率依据,双方协商、解决经济纠纷问题都可以据此合理解决;以工程合同为依据进行工程索赔,用事实说话,证据充分,索赔证据一般有标文件、会议纪要、来往信函、通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记录、工程照片、气象资料、各种验收报告、有关原始凭证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有效信息等。
(2)重视现场签证。按照合同进行支付时要防止过早或过量签证,若合同变更需要补充协议时要谨慎严格,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签证,相互约束。设计变更与施工图错误要仔细分析,现场签证不能原图纸重复签证,只能签证变更或修正的项目,对于已经购过的材料一定要标明名称、型号、规格、日期等详细情况。
(3)建筑工程清单规范与定额相关规定要严格执行,若定额没有规定则要根据实际情况或参考其它相似类别定额或做出一定补偿。
三、结束语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过程,其实就是规避合同风险问题,所以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应该重视项目合同,作为合同管理人员,应该熟悉合同,认清合同细节,了解相关合同法律法规,才能真正做好合同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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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宋宗宇,郭金虎,刘树利. 建设工程合同标准文本国际实践及借鉴[J]. 重庆建筑大学学报. 2005(01)
高职教育培养的是高技能人才,非常重视实践性教学。实践性教学是在课堂理论教学基础上,通过课堂外的实训、实习、市场调查、社会实践、社会服务、毕业设计等形式,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活动相结合,将理论运用于实践中,培养学生基本实践能力、操作能力、专业应用能力和综合职业能力的教学环节,对学生形成职业经验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践教学是培养高职学生职业能力的核心环节,亦是高职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的分水岭,因此,科学合理地设置构建实践教学环节能体现高职教育的办学水平,同时也关系到高职教育的成败。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职业岗位的一线应用型高技能人才而非培养学术型人才,所以,高职各专业教学的重中之重是培养高职学生的实用能力,实践性教学不能替代更不能取消。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中,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重要手段,能有效激发学生创新精神,培养学生自主创业能力。“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语)。经验的获得,亦必须依赖于实践。因此,高职经管类专业的法律教育必须高度重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以达到培养学生专业职业能力,提高学生法律素养的目标。在重视理论教学的前提下加大实践教学的力度,设置合理科学的实训教学流程,以单项实训教学、门类实训教学和综合实训教学构成实训教学环节,与理论教学紧密地结合起来,发挥模拟法庭的作用、创新专业实习形式、注重实践教学效果的评价,构建和完善具有专业特色的实践教学模式。
一 设置合理科学的实训教学流程
实践教学这一环节的完善首先要设置合理科学的实训教学流程,包括单项实训教学、门类实训教学和综合实训教学。单项实训教学是按照某门法律课程的内容结构,在教学中将一门课程的不同内容设置成不同的实践教学内容,以案例教学法、辩论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教学方式,注重课堂交流,培养学生实际运用法律的能力。门类实训教学是在完成某部分理论教学后,将多个单项实训教学内容编排在一起进行实训训练。如在完成企业法律制度理论部分的学习后,可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的设立程序编排在一起进行小组实训,对比掌握这部分的内容。综合实训教学在某门课程所有内容结束后进行,主要包括两大模块:(1)在校内进行综合法律知识与技能训练,根据实践教学的需要列出教学内容的关键词,指导学生利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可以某一法律课程中的某个主要内容为主,涉及法律课程其他内容的训练。例如,商法课程的教学中,以公司设立启动实训教学,关涉商法中的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等内容。再如,以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启动破产程序实训教学,关涉经济法中的劳动法律制度、担保债权制度、破产财产破产程序等内容。(2)校外实训基地的实际技能教学,由校外实习基地的具体工作人员作为督导,带领学生直接接触实际的案件环境、真实案例,运用已经学到的法律知识去分析、了解真实案件,甚至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由此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二 发挥模拟法庭教学的作用
模拟法庭就是选用真实、典型、有代表性的案例,让学生分别以当事人等不同身份、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诉讼程序,进行开庭审理的实践教学活动。其目的在于让学生熟悉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熟悉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技能。模拟法庭作为一种综合性、实践性非常强的教学活动,在经济法或者商法课程的教学中,如何解决经济纠纷、消费纠纷或者商事纠纷,就涉及法律程序的问题,用模拟法庭的教学方法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一般来说,模拟法庭一般历经案例选取、角色选择、材料准备、总结点评五个环节。在案例选取阶段,课程教师需注意学生选取案例的真实性、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过时,能否反映社会热点并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真实案例,能否与经管类专业相结合,能否反映和解决经管类专业出现的实际问题。总体而言,授课教师必须把握学生所选取的案例具有一定的专业深度和难度,以某一法律知识为主的情况下,可综合运用其他相关法律知识,具有可辩性,能给案件当事人留下思考辩论的余地;在角色选择阶段,授课教师除了控制组员人数外,角色的分配选择可以尽量放手让学生自己自由组合,这也是锻炼学生协调能力、组织能力、自我评估能力的绝好机会,由学生组合好后按角色的身份各自做好辩论等各方面准备;在材料准备阶段,是需要授课教师把关的一个关键环节,因为跟案件相关的各种法律文书如起诉书、公诉书、证据目录和说明、辩护词、词等均需要在开庭前由授课教师审核。当然,授课教师不需要一一过问程序性的环节,如法律文书的送达之类的程序;在开庭环节,授课教师注意的是学生的礼仪、法律知识的运用、语言的运用、机智和风度等,学生在模拟法庭中必须从提供的案件材料入手,从与对手的辩论中,找出有关的法律要点、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形成自己的辩论或意见;在点评阶段,授课教师除了全程总结点评外,更需注意的是注重学生的看法,要求学生对模拟法庭活动做总结提意见,交流看法,以进一步巩固实训效果。在此过程中,培养学生解决经济纠纷或商事纠纷的能力,掌握举证、质证、辩论的技巧,使学生从教材走向生活,从理论走向实践,提高和锻炼学生法律实务能力。
当然,模拟法庭教学在知识要求、实际效果、学生参与等方面也有其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注意克服。模拟法庭教学要求学生具有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基础知识,但高职经管类专业的学生缺乏完整的法律知识,即使学生在参与模拟法庭之前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要勉强在短时间及角色有限的情况下处理一件复杂的真实案例,也是背诵事先准备好的材料而非临场发挥,要真正贯彻模拟法庭的教学还比较困难,不能保证每个学生都有机会参与,达不到教学目标。
三 创新专业实习形式
对法律课程内容而言,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基本内容。程序法的教学比较容易融入实践的手段,实践教学模式多样化。而实体法的实践教学过程则很难进行,因为实体法的理论性、原理性内容比较多,也很难按照工作过程系统化的要求融入实践教学内容。而这些实体法所涉及的内容又是构成某个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知识,不可或缺。因此,在这些纯理论的实体法教学中融入情景案例,或者创新专业实习形式,实施顶岗实训进行实践锻炼,有助于丰富这些课程的教学方法,促进实践教学的不断创新。目前,顶岗实习实训已被广泛运用于中国高职经管类专业教学中,对培养理论与实践密切结合的高技能应用型人才起着重要作用。通过顶岗实习,学生在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学习的知识,了解劳资纠纷、合同纠纷等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在了解企业法务部门、商务部门的处理问题过程中还可以做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对企业各部门的运作方式有更深的理解。常设性的课程实训可鼓励学生积极参与校内外公益社团活动,如青年志愿者协会、红爱队等,让学生有机会体验及观察社会实际生活,并接触到具体的法律问题及社会问题,懂得用法律思维方式思考社会问题。
四 注重实践教学效果的评价
一桩案例引发热议
在得到中国烟草局(以下简称中烟)股权转让批准的情况下,2009年9月,云南红塔集团与“福建首富”陈发树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持有的云南白药无限售流通股份6500多万股转让给陈发树。而在陈发树随后向云南红塔集团一次性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22亿多元后,这份天价合同却一直未得到对方履行。
30个月后,陈发树一纸诉状递交云南省高院立案,才得到对方轻描淡写的回复,中烟了此前的审批结果,给出的理由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此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求告无门”。
这桩改革开放以来最大标的经济纠纷案,连同“太子奶”所有权之争、“王老吉”商标纠纷等,成为由全国工商联中国民(私)营研究会主办的“法制环境与中国民营经济发展”高层研讨会上诸多法律、经济学家热议的话题,并被视为探讨当下中国民营企业出路的启示录和观察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风向标。
领导与专家们从法理、经济规律、商业逻辑以及改进方案等多角度出发,呼吁应让民营企业的发展得到更好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从现代产权制度来说,国有资产也是资产的一种,要在流动中才能增值,必定有进退。”与会专家认为,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法律的范畴,评估、报价都是符合程序的,而且是在国有资产处置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就不属于流失。而且近期国资委下发的“新36条”实施细则中,已明确要求国企在产权转让和股权转让时不得歧视民间资本。在专家们看来,政府机构要拿出改革的决心,打破陈旧、不合理制度的桎梏,推动和完善平等市场地位的法治环境建设。
三个原则岂可违背
为什么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在法律面前得不到保护?法学家杨立新指出,我们在所有讨论的案件中都看到了一个非常典型的现象,用国有资产保护的口号来压制剥夺民营经济。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是必须保护的。但我们也非常遗憾地看到,现在更多的是借用国有资产保护这样的口号去压制、打击甚至剥夺民营企业权利。这样就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这种做法,从法学上分析,违反民法最基本的三个原则。
第一,民法确定的主体平等的原则。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其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平等原则,要求主体平等。我们现在看到的实际情况是主体不平等,某些主体享有特权。云南白药股份这个案件,国有企业(中烟)既是企业,又行使一定的国家权力,开始想卖股权的时候可以卖,签了合同收了钱以后,过了800多天又打着保护国有资产的旗号说不可以卖了,这实际上违反的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主体平等。
目前的现状是,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之间是不平等的,国有企业高高在上,可以对民营企业用各种方法去挤压、排斥。最近这些年来,这种状况有愈演愈烈之势。越来越多的案例让我们看到,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经济交易中,国有企业随意撕毁合同,去侵占甚至剥夺私营企业的财产。国企依靠政府后台,有恃无恐地挤压民营企业。
第二点,我国的《合同法》在全世界合同法中也算是比较好的,在1999年通过的时候,大家都认为相当好,但是这些年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因为第一个原因,在不平等的基础上,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进行交易的时候,国有企业利用它自己的特权肆意违反合同法。
第三点,也是特别重要的一点,违反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大家都记得在2007年3月通过《物权法》的时候,平等保护的原则让很多民营企业家感到欢欣鼓舞,他们觉得财产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终于可以和国有资产平起平坐。事实是2007年的欢呼很快就消失了,现在肆意去剥夺民营企业权益的事情比比皆是。
在《物权法》制定中,民法学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过去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强调的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制定物权法的时候要破除神圣不可侵犯的思路,最后提出平等保护的原则,让大家都应该在同样地位上受到同样的保护。但在实施过程中,往往只强调了国有资产保护的概念,突出了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民营企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平等保护。其结果,把国有资产保护这样的概念片面化,它成了剥夺私有资产的最好借口,破坏了平等主体契约信守和平等保护的原则。如果坚持这样去做,就会把民营企业逼死一批,赶走一批,再剥夺一批,最后剩下的民营企业就越来越少。我们国家如果只剩下了国有企业一枝独秀,改革开放30多年来建立起来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经济基础就会被彻底破坏,对这样的后果,我们不能够掉以轻心。
我们希望,无论是政府、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各界,都应当对这个问题有清醒的认识,在民法平等主体,契约信守和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民营企业的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这样,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才能够更好发展。
四种意识亟需加强
社会经济学家认为,“福建首富”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经济纠纷案例,好似一个善良的人被一个不善良的皇帝所欺骗。为此他呼吁,作为民营企业家,即使你有再美好的愿望,再善良的品格,也都要有应对各种不测的精神准备。关键在于全社会需增强“平等、诚信、透明、改进”四种意识
第一,确实要平等。不管公有制、私有制还是其他所有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框架下都是平等的一员,不同所有制在社会上都应当平等。第二,一定要讲诚信。政府要诚信,企业要诚信,个人也要诚信,社会一定要呼唤与打造更加诚信的氛围和环境。第三,要透明。现在有太多不透明的现象,做事情随意性多,就是因为暗箱操作不透明,如果都在阳光下运行就没有这种随意性的产生。第四,我们确实需要有一个持久的、不断改进的精神。任何事情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总是随着时间、环境、条件的变化而产生变化,而我们没有适应这个环境变化,所以最终处于被动的地位。每个人要学会不断地改进,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
摘 要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纠纷越来越倾向于采用法律手段予以解决。国有企业要适应这一变化,只有不断研究企业合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并加以解决,才能避免和减少企业经济合同纠纷。本文从国有企业合同管理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出发,思考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应对策,以达到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维护企业合同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 国有企业 合同管理
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步推行与国家法制的不断完善健全,加之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化和法制化的进程明显加快,经济纠纷越来越倾向于采用法律手段予以解决。国有企业要适应这一变化,必须要正确认识到合同管理工作对于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因而只有不断采取措施提升企业合同管理工作水平,才能避免和减少企业经济合同纠纷,从而提高企业依法经营的能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发展。
一、企业合同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一)企业领导对合同管理工作重视不够
实践证明,有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的工作重点主要考虑的是企业的销售业绩及盈利情况,并没有把合同管理纳入经营管理之中,或者即使把合同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也认为合同管理工作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紧要,合同管理工作是合同管理部门的事情,与自身无关。由于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有的企业领导对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导、支持帮助、督促检查不够,对合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未引起重视,协调、解决力度不颍从而导致合同管理相关部门对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互相扯皮、推诿等后果发生,最终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率,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效益。
(二)合同管理和承办人员综合素质相对偏低
当前,有的企业从事合同管理与承办的人员大多为非专业出身,其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企业管理和法律方面的知识也较为欠缺。而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知识面广、法律法规知识要求高,并需要一定实践经验的管理工作。因此,合同管理与承办人员必须具备多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达到较高的综合素质,否则就不可能搞好此项工作。实践证明,合同管理和承办人员整体综合素质偏低,已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瓶颈之一。
(三)合同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目前,在合同管理制度方面,总的来讲,绝大多数企业均已制定了相应的合同管理制度,只是还不健全和完善,其表现是:有的形同虚设无可操作性,有的照搬照抄机械死板,未结合企业实际,对实际工作没有较强的指引和促进作用,不能激发大家的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自然也不能促进企业合同管理水平的提升了,更不能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进一步发展了。
(四)合同签约前期工作做得不够充分
合同签约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对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和合同文本的审查。对于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其主体资格缺乏细致调查,二是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方式较单一,有时直接选择一家企业作为合同相对人。而合同文本审查方面:一是对合同文本文字审查不够细致、严谨,合同条款不完善,权责利表述不明确,造成合同纠纷,损害企业利益;二是审查部门之间缺少联系,每个部门都只对自己分管的工作负责,而不对整个合同的内涵、要求做全面深入的了解和理解,常出现看起来各部门工作都做了,但仍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造成不良后果。
(五)合同动态管理和履行控制的手段不够
我们企业中的某些合同承办人员对合同管理缺乏正确认识,认为合同管理不过是签个合同而已,不明白合同管理是合同选商、审查、签订、履行、变更、终止或解除全过程的管理。合同签订时往往受到高度重视,一旦签订好了,就将合同束之高阁,没有将合同履行过程作为实现权利义务的过程,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利于企业的问题及纠纷问题发生。另外,虽然部分企业已经认识到合同履行控制的重要性,但还没有找到合同动态管理和履行控制的有效手段。
(六)合同资料保存不够完善
从目前看,有的企业对合同资料保存工作重视度不够,工作不扎实。由于合同原始资料未能妥善保管,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就会出现无档可查的情况,使企业处于被动的局面。
二、加强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主要对策
(一)企业主要领导要重视合同管理工作
实践证明,要搞好合同管理工作,没有各级领导的重视、理解和支持帮助,是寸步难行的。如果他们不重视合同管理工作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作用,就不可能主动地、有意识地去协调、促进合同管理工作,也就不能达到以上率下,全面提升企业合同管理水平,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效果。因此,企业各级主要领导重视是合同管理工作的关键。在领导的重视、关心下,各合同承办和管理部门或单位人员就能在合同管理部门的牵头协调下,切实抓好本部门和单位的合同管理与承办工作,积极主动地按合同管理部门的要求和上级规定做好合同管理工作,共同努力推进企业合同管理工作高效、有序、顺利地进行。
(二)提高合同承办和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
合同管理和承办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合同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因此,提高合同管理和承办人员素质是保证合同管理工作有效开展,提升企业合同管理水平的前提。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组织好合同承办和管理人员的在职学习。可采用短期培训、送外培训、请专家讲课、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总结、自学等方式方法提高合同管理和承办人员的专业素质,使其在学中做,做中学,在岗位上成才;二是建立岗位责任制。对合同管理和承办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他们的权、责、利,建立竞争机制和考核机制,对有贡献的合同管理与承办人员予以物质和精神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合同管理与承办人员按规定进行适度惩罚。
(三)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合同管理制度
合同管理部门应在完善合同管理组织框架和优化合同业务流程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合同管理工作不同阶段的特点、要求,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建立健全科学的、可操作的合同管理制度,使企业合同管理活动达到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使合同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同时,还应组织人员对合同管理制度在企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价,对不适应合同管理和市场需要的内容及时进行完善、修订,使之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从而有效规避企业的法律、经济风险。
(四)加强合同前期工作风险防范
合同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合同选商、合同谈判、合同文本起草及审查三个环节。合同选商环节主要是核实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主体,特别是涉及到一些特殊专业,必须要对方提供合格的专业资质。合同谈判环节企业应尽量采取招标、电子商务、竞争性谈判、询比价等多种方式与合同相对人进行磋商,以期取得企业效益最大化的谈判结果。合同文本起草及审查环节,一是要求合同承办人员能起草准确、严谨的合同文本,防止合同文本热荽砺虿生歧义,尽力避免因合同文本字词的不严谨造成企业履约工作出现被动甚至违约的不良现象发生。企业可根据生产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制定适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的示范性文本,从而既保证了合同文本的质量,又提高了合同运行效率。二是各合同审查部门要根据自己部门的职责,从法律、经济、技术等方面对合同文本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审查中不清楚的内容应要求承办部门予以说明,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无论大小,一律退还承办部门修改完善,做到对合同文本的每个细节都严密斟酌和严格把关,切实把好合同文本审查关。
(五)加强合同动态管理和履约检查
合同履行是合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之一。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合同承办部门对合同履行并不重视的情况,特别是在我方为付款方的时候,更容易认为合同履行是对方的事情。为避免这种由于合同履行不到位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合同承办人员按约履行的意识。可通过召开合同履行专题会议、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等方式方法,转变合同承办人员的思想观念,使之树立起按约履行的意识,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二是建立合同台账,动态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各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及人员应建立健全适合自己了解、掌握的合同台账,特别是要根据合同性质重点设置合同履行的相关信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如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可根据工程合同的特点在其合同台账上设置已付金额、进度款支付金额、履约情况、合同完工时间、结算情况、履结情况等名目来及时掌握合同履行状况。同时,企业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对企业合同总的履行情况进行登记、监控,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提醒和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的合同经办人员按约定及时办理合同履行相关手续。三是将合同履行作为合同管理工作的重点考核内容之一,并将其纳入企业业绩考核指标范围,严格按各部门或单位合同履行情况的好坏进行奖惩。
关键词:新闻纠纷 新闻调解 调解前置
新闻纠纷是由新闻采访行为或新闻作品引发的、存在于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新闻作品相关的法人或公民之间的冲突。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诉讼作为最具权威的争端解决机制,一直是我国新闻纠纷解决的主要形式。这一方面是我国公民依法维权意识高涨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新闻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方式匮乏的体现。30余年后,人们更能理性地看待诉讼的优势与局限,认识到诉讼并不是解决新闻纠纷的最好手段。在国外ADR(诉讼外纠纷解决)运动蓬勃发展、国内人民调解制度成功实践以及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重视运用调解手段来调处各类纠纷的背景下,调解这一诉讼外争端解决方式运用到新闻纠纷的解决上,有了越来越多的成功案例。只要新闻调解机制设计科学、合理,人们选择使用方便,新闻调解未来极有可能真正成为社会生活中替代诉讼的新闻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我国调解制度多年的实践经验,从强化新闻调解的地位及功能出发,在法律上明确新闻调解前置制度,是弥补新闻诉讼在新闻纠纷解决上诸多缺失的理想制度选择。
新闻调解前置的概念及特征
新闻调解,指在中立于新闻纠纷之外的新闻纠纷调解机构的主持下,以关于新闻活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新闻职业道德为依据,对新闻纠纷当事双方进行斡旋、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新闻纠纷的活动。将新闻调解作为新闻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就是在新闻纠纷案件为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强制性要求新闻纠纷的当事人经过人民法院委托的新闻调解机构先行调解,在调解阶段如果能够达成协议,则争端就此终止。只有在调解不成功后,争端才能进入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为一种规范的纠纷解决制度,新闻调解前置程序具有如下特征:
程序适用的强制性。调解前置制度一旦为法律所确定,就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属于纠纷当事人不可选择的必经程序。新闻纠纷发生后,纠纷当事人应当首先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不经过调解过程而径行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依规指定或委托新闻纠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也就是说,新闻调解前置制度,为新闻诉讼案件的提起设置了一道强制性的门槛。
调解本质的自愿性。调解前置的强制性仅体现在诉讼之前的程序上,本不强制要求纠纷当事人必须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基础是合意,对新闻调解来说也是如此,即要求纠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可以共同选定新闻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共同就新闻调解的程序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自我约定,新闻调解的过程完全自愿。如果新闻调解协议最终无法达成,也即调解失败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新闻调解前置程序仅适用于人民法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新闻纠纷,即是那些新闻法律关系明确、事实简单清楚、案件标的数额不大,并且在群众生活中发生频率较高的新闻纠纷。对这些纠纷采取诉前强制调解的方式,有利于纠纷的快速化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对于涉及刑事内容、危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明显不具备调解价值的新闻纠纷,可无需调解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新闻调解前置的可行性
由于人们对诉讼制度的过于推崇,制约了新闻调解制度在新闻纠纷化解中的功能发挥。国内外的新闻纠纷解决实践表明,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有利于引导人们充分使用这一非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相当的可行性。
调解相较于诉讼更适合于新闻纠纷的化解。根据国内外的纠纷调处实践,适用诉前调解的纠纷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纠纷内含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难以判断是非曲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纠纷关系到当事人的生活秩序和环境,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未来继续合作、和睦相处;纠纷事由简单明确,双方不存在较大争议,且不包含数额较大的经济纠纷。从众多已诉诸法院的新闻官司案例来看,具体的新闻采访行为是否被认可、新闻作品的部分表述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新闻纠纷发生的主要事由,寻求不菲的经济利益并不是新闻纠纷当事人的主要诉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目前却尚无直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新闻纠纷案件时往往没有统一的标准,畸重畸轻,审判的结果也常常难以让当事双方都满意。新闻纠纷一旦发生后,如果只能采用诉讼这一对抗性极强的方式来解决,不利于新闻传播者与受众在案件审判后和谐相处,如果采用调解的方式,前述状况出现的几率将大为降低。新闻纠纷的调解过程,也是新闻传受双方相互了解的过程。在关于新闻纠纷事由的沟通过程中,受众一方对新闻传播的业务流程、运作方式及功能特点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新闻传播一方也知晓了受众对新闻报道的关注点和敏感点。新闻纠纷调解协议达成后,化干戈为玉帛,新闻媒体可获增来自受众一方的信任度,进而维持甚至扩大新闻作品的发行量(收视率),以保有新闻事业发展所需的基础条件;而受众一方也有望接受更多来自新闻媒介有规则的信息,为自己的生活、学习提供有益的参考。
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的主张,在我国有着法律基础。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该规定的第14条中,明确了涉及六种情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也就是调解前置。这六种情形虽不直接包括新闻纠纷,但其中有一种情形是“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新闻纠纷在大多数时候表现为纠纷当事人对特定新闻事实理解的偏差或观念的冲突,不必然涉及较大的经济利益纠葛,从已发生的新闻官司来看,大部分诉讼标的额并不十分大,因此可以将新闻纠纷理解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调解前置的范围。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其第1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状或者口头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这实际上是我国法院系统扩大了适用调解前置制度的纠纷范围,将包含新闻纠纷在内的所有适合调解方式来解决争端的民事纠纷囊括在内。当然,《规定》中该条关于“可以……进行调解”的表述,与法律上完全明确新闻调解前置制度还是有距离的。
域外调解前置制度已有成功经验。德国与我国一样同为大陆法系国家。2000年1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开始生效,这是德国第一条具有较广泛效力、规范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法律。《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授权各州规定三种争议的诉讼提起只有在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调解组织对争议调解之后才可被受理:(1)地方法院受理的财产争议低于1500德国马克;(2)邻地争议;(3)没有经过媒体广泛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这一法律规定明确将没有经过媒体散播的名誉伤害案件归入前强制调解的管辖范围。德国的名誉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与我国新闻纠纷主要形式――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基本相似,常常包括停止作为、撤销不当的意思表示和损害赔偿,这些诉求很容易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得到履行。从立法意图来看,德国是将个人名誉损害案件视作小额诉讼案件交由调解机构解决,以缓解司法机构的负担。
美国是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运用得最为广泛的国家之一。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等案件,以及包括没有大额经济诉求的新闻纠纷在内的小额民商事案件(具体数额根据各地经济水平决定),许多州的法院都设立了强制调解制度,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来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
新闻调解前置的现实意义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减缓法院诉讼压力。新闻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纠纷解决程序,避免了纠纷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巨大精神压力和付出相应物质代价的尴尬。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新闻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在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同时,还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同时,新闻调解的大量运用,明显分流了法院审理新闻官司的负担,避免或缓解了“诉讼爆炸”局面的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系统也成为调解制度的受益者,因此他们出台支持调解的规定也较多。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专业化解决新闻纠纷。新闻纠纷属于行业性纠纷,其争端的有效化解应建立在遵循行业规范及特点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由于新闻官司审理可直接依据的法律不健全、法官的媒介素养参差不齐、涉及新闻媒体的官司易受舆论干扰等诸多因素,新闻纠纷案件审理的上诉率较高。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之所以成效明显,与他们拥有由高素质的专业律师组成的调解队伍不无关系。在新闻事业发达的西方诸国,普遍存在着诸如“新闻评议会”、“报业投诉委员会”等组织,瑞典、荷兰、意大利、土耳其等国家还设立了“报业荣誉法庭”、“最高记者法庭”等行业执法机构,这些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新闻调解,显示出现代社会新闻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专业化倾向。如能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并在我国建立相应的新闻调解机构和新闻调解队伍,就可以很好地弥补诉讼在解决新闻纠纷上的种种缺失。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新闻纠纷的彻底解决。新闻纠纷在更多的情况下表现为当事双方在观念和看法上的差异,站在不同的立场和视角来看,出现这种差异是正常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无法必然得出结论:旁观者就一定客观,或亲身经历者的事后描述就一定真实。我们做不到,法律当然也做不到。在现实生活中,观念的冲突并不适合以对错来判断,观念冲突的结果也没必要是刚性的。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分歧的双方面对面交流、沟通,可能最终无所谓观念的是非对错,但至少可以做到相互理解与体谅。这样的结果,更容易在新闻调解这种非对抗性的争端化解中得以实现;而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处于极度防卫状态下的纠纷双方,实现互谅互让的可能性无疑是极低的。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完善新闻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体系。诉讼作为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本应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新闻纠纷一经产生就直接诉诸法院的现实,却让人民法院成了解决新闻纠纷的第一战场。相反,本可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调解制度,在新闻纠纷的化解中却无所作为。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可以将解决新闻纠纷的关口前移,引导纠纷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通过沟通、交流,有效地消除分歧、化解矛盾,从而腾出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更需要司法解决争端的纠纷中去。
合理解决纠纷是纠纷解决制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我们只能根据纠纷的特征设计相应的解决机制,而不能本末倒置,为了追求制度的貌似完美而忽略了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看似部分限制了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却也避免了诉讼这把双刃剑在斩开纠纷双方的同时,也伤害了纠纷主体。(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闻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案例一:2009 年4 至9 月,KS 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S 公司)与案外人ORTECK 公司订立了一系列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KS 公司通过上海洋捷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捷公司)分74 票出运货物。2009 年6 月13 日至11 月22 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货物共签发了74 份正本已装船提单。洋捷公司签发的74 份提单显示,托运人为KS 公司,抬头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 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纽约(迪尔帕克)、长滩(塞维维尔)、温斯顿(赛纳姆)等。74 票货物总货值为1,999,931.45 美元。
KS 公司收到提单后,从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到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其中有10 个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货物状态,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复的情况下,KS 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将洋捷公司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5,092,328.71 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KS 公司是涉案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正本提单,洋捷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洋捷公司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造成了KS公司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付KS 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3,655,931.93 元及利息损失。洋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例二:2008 年8 月7 日,宁波凯越公司委托华丰上海分公司办理集装箱货柜出运手续,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货物装船后向凯越公司交付了编号为SHA0808004A 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显示承运人为天津华丰,托运人为凯越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运费到付,起运港宁波,目的港为ROTTERDAM,集装箱号码为CCLU6905390,装船日期为2008 年8 月13 日。该批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38500 美元。货物出口后,凯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但一直未收到货款。2009 年11 月27 日凯越公司通过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得知集装箱已重新进入流转。
2009 年12 月3 日,凯越公司作为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华丰、华丰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货款损失245000 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华丰赔偿凯越公司245000 元人民币及利息,理由是:凯越公司与天津华丰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津华丰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华丰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运人,故凯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另外,天津华丰提出的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凯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未能收回货款,故推定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天津华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期间,天津华丰提出,第一,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第二,凯越公司没有证据否认本票货物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第三,涉案货物一审之后又处于俄罗斯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的查封状态。因此,天津华丰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是典型的承运人无单放货纠纷,两则案例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虽然没有支持托运人的所有损失请求,但都判定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这说明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只要掌握一定的诉讼技巧,通过合理的程序,是可以挽回无单放货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述两则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无单放货责任主体是指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后需要对该行为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的主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承运人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然而海运实践中,提单的签发与流转可能会涉及到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货运人、无船承运人等相关主体,一个提单下,这些主体存在两个或以上,而提单记载较为模糊的情况下,谁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便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1 中,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中,有三处涉及承运人的信息,即提单抬头、提单签发栏和提单签章。提单抬头显示的是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的名称,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 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洋捷公司签发提单时的身份到底是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人则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关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从涉案提单样本来看,提单抬头和签发栏处的AS AGENT(S) ONLY字样均为印刷的提单格式,可为任何使用该提单的人所援引,具有不确定性。只有通过提单签章的内容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身份的依据。涉案契约承运人提单签章处仅签有洋捷公司的名称,并未附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 FORCARRIER等,其在签发栏处又无任何文字记载表明人的身份,故该提单应视为洋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签发,其法律地位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应当认定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三、结论
学习了一个学期的《经济法》,收获颇多。以前总是觉得自己好像还挺懂法的,因为在家的时候,我们一家子每天中午都会准时收看中央一台的《今日说法》,那时候觉得自己可能还是比同学们多懂一些法吧,毕竟这么多年的电视也没白看吧。自从系统的学习了法律后,才知道以前懂的那些真的只是凤毛菱角。
翻开书的第一章,经济法基本原理。在这章,主要介绍了一些必须掌握的法学基础知识和经济法基本常识。这给我们入门起了一个很大作用。
通过自学这一章,我懂得了很多。法律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的不同说法,有称什么律的,比如说明朝的明律、唐朝的唐律,还有宋代称的“刑统”、元朝的“典章”。叫法不同,但初衷大体一致,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利益。还有法的特征、法的分类,这些都是法的基本知识。我觉得收获最大的就是,了解了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调解仲裁、民事诉讼。以前看电视,很多案件法院都希望当事人自行调节以后,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时候,再请求上诉。原来想的简单,其实还有很多类型的案件是不适用于《仲裁法》的,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应有别的法律予以调整。
经济法基本原理还只是个开始,而后面的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等等,老师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和积累的经验,在讲解中穿插引用了许多生动的关于经济法不同方面的案例,让我们在听的同时,“看到了”许多真实的纠纷实况,我们学得津津有味,真切的感受到了经济法对维护社会的正常稳定所起到的贡献,也了解并体会了法律究竟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我觉得对我而言帮助最大的是第三章公司法。我其实原来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了解,总感觉这些东西离自己还很遥远,其实再过个两三年就得接触,所以学习完这一章还是收获很多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顾名思义,前者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来承担责任,后者是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说像普通合伙企业那样,出事了,大家一起无限连带责任。学到这,让我想到了另外一门课程中级财务会计,彻底明白了为什么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增加资本,贷的是实收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增加资本,贷的是股本。其实在专业知识领域,很多内容是相通的。
还有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学习这之前,我一直以为董事长就是及权利与地位于一身的公司老大,其实他也受很多因素的限制。他也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做事,公司较为重要的事情,必须通过股东会的决策。老师上课还开玩笑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规定,你们现在就可以拿一块钱去注册个公司,当个领头羊。其实想想,这个课程还是蛮好玩的,用处很大。
为什么要学习经济法?这个问题一直从拿起这本书到期末结束,我想现在我能给自己一个满意的答复。
从社会层面来看,我国现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阶段,经济发展对国家、对个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现阶段我国颁布和施行了大量重要的经济法法律,国家在努力做好普法工作,树立以及强化我们公民的相关经济法律意识,让人们在经济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都寻求经济法律的保护,国家在一步一步的完善经济法。
对我们大学生而言,经济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素质之一,我们可以通过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以后的日常生活、工作岗位中,可以合理的运用它来正确的处理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是审计专业,如果专业对口的去找工作,以后从事的职业都跟钱有关。而每当涉及到利益一方面的时候,人们往往可能因为一些过多的贪婪欲而造成一些大的小的后果,所以学校给我们的必修课里添加一门法律课程,我觉得这是非常有必要的。没说你非得等到触犯法律那天才有用,知法、懂法、守法这都是即将作为一名会计人员所必备的,还有学法也是至关重要的。
深入学习《经济法》的部分法律,越来越让我感受到了法律的严谨性、重要性。在以后的学习、工作的日子里,虽然已经结束了这一门课,但是我希望自己能够去了解去学习身边的一些法律知识,合理的去运用法律知识。
一.全面实施“三个一”工程,正确对待和处理医疗纠纷。
“三个一”工程即“一次纠纷,一次总结,一次教育”。我院向社会公布了投诉电话,设立了多种投诉处理渠道:门诊大厅设立了病人服务中心,接受患者诉求;财务科随时接受患者对价格方面的投诉和咨询;院办综合受理患者各种诉求;医疗纠纷处理实行“首受负责制”,每一次纠纷,都要求接待人详细记录患者诉求,在解决纠纷时,本着“换位思考,以人为本”的原则,客观调查,及时处理,及时向患者反馈处理结果;在处理结束后,要求受理人与相关科室、职能部门、责任人等共同进行一次总结,对疾病的诊断、治疗、抢救、死因、医疗文书和医患沟通诸多方面进行分析评估,认真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对存在问题,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探寻避免发生类似纠纷的防范措施。之后,及时召开全院大会,通报医疗纠纷处理决定,对全体职工进行一次教育。
二.多措并举,防患于未然。
所有的医疗纠纷,究其原因,无外乎服务态度、医疗质量、经济纠纷等问题,其实,很多问题都是因为没有充分的医患沟通而引发的。我院把每一次医疗纠纷,看作是一次成长的教训,在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改善医疗纠纷处理流程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
1.成立专门领导小组,规范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医院应成立以院领导为组长,相关科室主任、护士长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由院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职能科室工作。各科室成立相应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组织深入学习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置的要点、精髓,使医务人员准确掌握医疗纠纷处置流程和防范能力。
出现纠纷,由相应职能科室实事求是地对事件概况、现场情况、患者的诊断、治疗、护理、辅助诊断、抢救等技术水平情况、规章制度履情况、相关科室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做详细客观公正调查。及时认真分析、讨论、鉴定,对每一例纠纷力求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未申请鉴定的医疗纠纷作行政调解处理。经医疗纠纷事故调查组调查核实后,对确实因“管理、责任、技术、服务”不到位而导致的医疗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及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根据情节给予处罚。对违纪违规人员严格按照医院奖惩条例、医院规章制度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决定实行问责制。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以保证处理纠纷的合法性。
处理医疗纠纷,应坚持“换位思考”的工作方法,以对方的思维角度和价值取向为出发点。患者到医院管理部门投诉大都是“怒气冲天”,态度强硬,语言偏激。如果我们站在他们的角度去考虑所遇到的问题,我们就会对患者恶劣的态度有所宽容,也会更多地为他们考虑,取得他们的理解,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进行换位思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真正的从对方的立场来看事情,体会对方的想法和感受,避免站在自己的位置上去“猜想”。二是作为医院管理工作者,只能要求自己多换位思考,为患者着想,而不能强调患者为自己着想。三是换位思考应当形成一种氛围,把换位思考纳入医院文化的一部分,融入到每位医院工作者的灵魂深处,落实到每个员工的日常行为中,才能从根本上增强员工的责任心,形成管理上的良性循环,促进医院的建设发展,也就能从根本上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2.完善规章制度,规范诊疗和收费服务。
我院以近几年卫生系统开展的“医院管理年”、“平安医院建设”、“医疗质量万里行”等活动为契机,健全并落实了各项规章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制定了《医院管理手册》,内容包括各项规章制度、各种人员职责、操作规范、文书书写规范、各种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等,发至每一个科室,要求各科室负责人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熟练掌握并严格遵守。医务科、护理部不定时抽查医务人员掌握《管理手册》情况。
聘请专职的物价员,对医院收费行为进行适时监督,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用材料销售价格,杜绝化验检查项目随意组合套餐,搭车收费,以及检查项目、诊疗项目任意分解,增加患者经济负担等现象。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优惠,让利于患者,真正为解决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做一些实事。比如开展单病种限价、检查项目优惠、体检优惠等。
只有制度,没有落实,制度就形同虚设。因此,在完善规章制度的基础上,要狠抓落实,经常进行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是我们防止医疗纠纷的有力措施。我院财务科有一次在审帐时,发现有多收费现象,经调查,确因电脑故障和工作人员疏忽所致。当时病人已出院回家,并未发现被多收费。我们的工作人员连夜循着病历上的地址,赶到病人家中,奉还多收的费用,并真诚致歉。此举得到病人及家属高度赞扬,一场医疗纠纷就此避免。
3.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病历质量在医疗质量的管理中占有重要作用,病历是重要的医疗文书资料,是认证有无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医疗文书被赋予了法律责任,如实、详细、客观、准确、完整地记录病程,显得至关重要。为加强病历质量的管理,我院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1)对于新入院职工,在上岗前要认真学习病历书写规范,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医务科有专人进行审核新员工书写的病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开会进行集中反馈,提高病历的书写质量。
(2)在临床科室推行病历归档前质控,由各科室自行推荐责任感强、业务水平过硬的职工作为科室质控员,负责本科室所有住院病历归档前的质量监控,收集科室有关病历书写方面的缺陷,并督导责任人及时纠正,年终对优秀质控员进行奖励。
(3)加强了病历质量检查的力度,医务科从临床科室业务骨干中,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选拔出热爱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优秀员工担任质检干事,专职负责病历质量监控,对病历终末质量进行科学的管理。每周三进行病历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科室反馈,并对质检结果在全院通报。
临床医务人员,应在掌握“三基三严”和扎实基本功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努力学习新技术,新业务,不断更新知识,把握学科发展动态,提高技术水平。在为病人诊治过程中,做到运用最经济、有效、安全、合理、实用的治疗手段为患者解决病痛,减少工作中的失误,从而适应新时期医务工作的需要,并预防纠纷的发生。
4.加强法制教育,切实依法执业。
一是加强对全体医护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医疗安全教育,经考核不合格者,随新入院职工重新参加岗前培训,增强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和医疗安全意识,保证医疗服务安全、有效。
二是对新入院职工,开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医疗法律知识的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三是狠抓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无执业资格的试用期人员及未在本单位注册的医护人员均不单独安排执业。
四是狠抓新技术、新项目的准入。医院制定了《新技术、新业务准入制度》,新技术、新业务在我院的实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全科集体讨论,并征得患者的同意后,由科主任提出书面申请,写出可行性报告,填写新技术、新业务审批表报医务科,医务科组织院学术委员会进一步对该项目的先进性、科学性、安全性、实用性进行评估,经充分论证同意实施后方可开展。
经过严格的法律法规和安全培训,医务人员能依法进行各项诊疗规程,充分保护患者权益,同时,对医务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
5.加强沟通,优化服务。
据调查,80%的医患纠纷与医患沟通不到位有关,只有不到20%的案例与医疗技术有关。因此强化医务人员的沟通意识,培养医务人员的沟通技巧,并落实到实际行动上,做到事前防范,利用医患沟通技巧将医患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是减少医患纠纷的关键。
医院文化是医院各项工作的主导,没有好的文化,就没有优秀的团队,就没有高质量的医疗服务。我院近年来推行奉献文化、执行文化、和谐文化、创新文化等四种医院文化。同时开展两项主题活动:党员责任区活动、党员示范岗活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点带面,切实加强医患沟通,为病人提供优质服务。古代医学之父曾经说,医生的法宝有三样:语言、药物和手术刀。语言是排在第一位的,一个诚恳而温柔的眼神会向病人传递同情、温馨和关爱,一句简单的问候,可能改变病人对医生乃至医院的整体看法。因此我院定下了医务人员服务标准:对病人要保持热情的态度、艺术化的语言、倾心的交流、细微的关爱。同时要求做到“三声”服务:“来有问声,走有送声,问有答声”。
在这种文化熏陶下,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得到进一步改善,富有耐心、爱心、同情心和责任心,态度和蔼,真诚沟通,文明礼貌、服务到位,想病人之所想,急病人之所急。在病人开口向医务人员提出要求之前,医务人员已经先想到并替病人解决问题,病人心中会对医务人员增加十倍的信任和感激,不是亲人胜似亲人,不在家中胜似家中,在这种医患关系和就医环境中,医疗纠纷就失去了滋生条件。
6、全社会参与,共促医患和谐。
目前,“医闹”已经悄然成了一个新兴“职业”,也有人称之为“医疗暴力”。一些患者和患者家属在“医闹”的煽惑下,不相信医疗鉴定结果,不走法律途径,依靠职业“医闹”解决医疗纠纷,不但影响到医院的正常诊疗秩序,也侵犯了其他病人的就医权,这样的闹局在不断上演,每个医院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这样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