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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收基本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税收法规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它可以调节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可以以此来调节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保护税收利益。会计制度也是一种基本制度,它是对企业的交易行为以及财务往来的监督调节,它能对会计账簿中的数据进行分类、记录、分析以及账目核实以及上报。本文就目前会计制度以及税收制度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分析,同时对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情况进行了相关阐释。
【关键词】
会计制度;税收法规;协作;影响
1 我国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在企业中存在的现状分析
税收法规是一种基本法律形式,它能指导纳税人的行为,协调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保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税收制度的制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促进国家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监督纳税人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会计制度是企业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的基本规章制度,它能对企业的财务往来及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企业会计账簿的记录、分析以及最后的核实。会计制度的制定,能为政府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提供依据,真实、全面的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为相关部门展示企业发展的全貌,为决策部门提供依据,保证经济决策的有效性及科学性。
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使得我国的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并没有相互分离。二者在目标上基本趋于一致。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有时为了对企业的经营以及财务状况有一个全面了解,会计处理有时会脱离税收法规指导,所以有些会计记录内容需要单独阐释,加重企业的负担,所以从企业发展的现实情况来说,会计处理应该尽可能满足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税收制度作为会计处理方式的依据。
按国际市场的惯例来说,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之间有着一定的关联,但是企业与国家的税利却关系不大,纳税是企业应该承担的义务,但是企业的利润是获得的相应回报,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企业所需缴纳的税款越多,盈利就相应减少,就容易出现与税金抵消的现象。现代市场环境变幻莫测,国家对企业的运营情况及发展需求都做了精细考虑,并根据实际情况改变了税收政策。新的税收政策的制定,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费用以及计量标准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使得税收政策出现了较大差异。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差异,所以企业根据个人所得税计算出来的应交税金以及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算出来的利润金也会不同,所以,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成本、利润以及损失等严格计算程序,严格依照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的程序办事。假如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要严格遵守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使用财务会计处理方法进行计算,当与国家的税收法规不一致的时候,要以税收制度的标准为计算依据。
2 税会关系及其模式选择
2.1 会计与税收的基本关系
税收和会计是经济体系中的两个重要分支,二者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会计工作能为税收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税收工作的开展要以会计核算的数据为依托,税收征纳的处理结果会及时反馈给企业会计,能为企业的利润计算提供相应的数据信息。
会计制度是以会计目标作为支撑的,会计目标的制定又能影响到会计制度的处理程序以及核算原则。近年来,我国会计制度不断完善,会计核算工作逐步强调谨慎原则,会计工作的业务处理程序和方法偏重于对经济实质的重视,但是目前还有许多措施与税收的目标原则相抵触。税收是国家依据法律条文对纳税人进行征税的行为,是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税收法规的制定,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起了导向和调控的作用,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政策,纳税人缺乏自我选择权。
2.2 税会关系模式与协作思路
由于微观经济理论与宏观经济理论存在差异,所以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存在统一与分离两种基本模式。税会模式是以宏观经济理论为基础的,它强调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统一,税会职能侧重于为政府部门提供控制与管理服务,政府部门强制执行相应的会计准则;但是以微观经济模式建立的税会模式,强调二者的分离,而我国的税会关系一般表现为分离的模式。要正确处理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关系,必须实事求是,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经济发展方式相一致。目前,我国的税收监管体系尚不完善,会计制度的确立应该遵守“会计信息服务于宏观经济管理”的原则,另外,制度制定应该实事求是,充分利用税收工作对会计信息的依赖性,同时要充分发挥税收的反馈作用,指导企业的会计工作,进一步实现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良好协作。
3 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业务差异分析
3.1 收入类、成本类业务差异
企业的会计制度是这样定义“收入”的,收入即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情况,但是税法对“收入”并没有明确地界定,但是它对与收入相关的“营业额”、“销售额”等概念却作了具体阐释,而且税法对收入的定义较为宽泛。会计制度更注重形式,而且特别强调谨慎性原则,较注重实质性收入的实现,而且会计制度要求会计人员具备较强的职业判断力。相较于会计制度,税法对主观判断、不确定性以及选择性等基本不予考虑,以此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充分实现,为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税法虽然重视业务的实质,但是更注重相关法律文献的规定。一旦发生应税行为,就必须开展征税处理。我国会计制度对费用及成本进行了相应阐释。但是会计计算的方式以及税法中的销售额并不直接对应。会计制度也同样遵循谨慎性原则,但是税收法规却不一定遵守此原则,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异。
税收法规以及会计制度对成本费用类的业务处理以及收入类的业务处理都进行了相应规定,而各项规定间的差异对企业的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针对差异间的协作,要充分考虑不同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及时协调各项关系。同时,对于经常性的业务往来,会计处理方式应该不断完善和规范。税收处理能够充分实现税收政策与会计制度的协作,实现成本控制。相较于税收政策,会计制度对具体事宜的规定并不明确,它为会计人员提供了自主判断的空间,但是税收政策具备一定的强制性,纳税人没有自我选择的权利。
3.2 特殊业务差异:以企业并购和跨国公司转移定价为例
我国目前缺乏健全的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导致会计核算工作缺乏规范性。例如,跨国公司在处理税收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转移业务的相关内容时,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会计工作需要解决各关联方的利益,妥善解决税收障碍,促进会计工作的开展。同时,会计制度在企业价格转移以及定价会计报告等方面与税务信息也存在较大差异,基于此,税务部门应该加大信息获取成本,进一步协调相关的定价纳税。除此之外,加大对信息成本的投入在其它业务中也至关重要。由此可见,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应该重视差异的分析,并以此为切入点,进一步总结税务信息与会计工作的差异,保证会计信息得以充分、全面、准确的披露,使税务部门获取真实的会计信息,充分发挥会计对税收的推动作用。除此之外,国家应该建立健全会计制度,进一步减少税务部门获取信息的成本,实现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良好协作。
4 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方式
第一,要实现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协作,必须实现二者的协调。通常情况下,会计制度先于税收制度,尽管二者由于不同的业务需求存在差异,但是税收法规应该不断谋求与会计制度的合作;除此之外,会计制度应该时时关注税收监管的相关信息需求,充分发挥会计制度对税收法规的支持作用,实现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
第二,要进一步强化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合作关系。税收的法规制定和会计的日常管理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由于各自利益的不同,其立法取向也存在显著差异,所以税务部门以及财政部要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从源头上保障会计制度以及税收制度的协作。
第三,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应该根据不同的差别制定不同的标准导向,实现业务上的协作。有的企业对会计处理的方式较为规范,所以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要实现协作,必须保证税收的主体原则,适时与会计原则实现协作。另外,有的企业的业务类型在会计处理方式上还存在一定的空白,所以首要的工作是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妥善处理税收与会计的协作。
第四,会计要充分发挥信息披露的作用,对税法提供必要的支持。我国的会计制度要不断完善,实现具体业务的制定,同时还要加强对宏观经济的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使得会计信息得以具体、充分、全面的展示。税收能依据会计信息披露出来的不足,及时调整相关政策,加强会计系统的建立,解决信息不畅所带来的经济压力。除此之外,税务信息由于自身的非公开性,也加大了数据搜集的难度,使得税务工作的开展面临巨大的压力,所以税务部门应该充分利用其数据优势,加强税务管理,实现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协作。[4]
5 总结
总而言之,实现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良好协作,能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企业的运营状况,进一步强化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互动,促进国家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戴德明,周华.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J].经济研究,2012(03)
[2]侯悦.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3(10)
关键词: 企业年金;税收;公平;效率
随着多支柱体系取代单一制度成为国际养老保障改革的大趋势,企业年金的发展已越来越受到各国关注,而它对于我国政府、企业、个人乃至金融投资市更是有非比寻常的意义。2004年5月1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颁布实施前后,各界均给予了极大的热情、关注与期待。但预期的快速发展并未出现,企业表现出明显的观望态度。截至2008 年底,全国企业年金缴费职工人数为1038 万人,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比例仅为4.27%,而且仍然集中在上海、深圳等大城市及电力、石油石化、铁路、金融等国有垄断行业。
从国际经验来看,企业年金的本质特征之一是与之相配合的税收制度,由于企业年金大多为企业自愿举办,因此可以说只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诱导才是推动企业年金蓬勃发展的“启动引擎”。所以,要突破当前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瓶颈,当务之急是先要建立合理的税收政策。而兼顾公平与效率,应成为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基本原则和最终目标。
一、企业年金税收政策中公平与效率的内涵
企业年金制,在宏观上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微观上,是企业的薪酬福利计划、人力资源计划和延税计划,所以它既有社会性,也兼具经济性。税收政策不但是政府发展企业年金的经济激励措施,也是规范企业行为,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必要手段,必须兼顾社会目标和经济目标,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一)企业年金税收政策中的公平
税收政策是国家对企业年金这一补充保障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应把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作为一个内在要求。企业年金税收政策中的公平应该体现在:
1.计划内公平享受税收优惠。所有举办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有公平的参与权,平等的享有同等的优惠政策,尤其在企业内部,年金计划的要一视同仁,不能偏向高收入者,不应以参加者年龄、工龄和工作业绩为借口将职工排除在外。因此企业年金税惠应当是有条件的税惠。
2.兼顾计划内外的利益。在税收诱导下,高收入者和大企业会成为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推广者,这必然使得税收优惠为高收入者和大企业避税提供了方便,而高收入和行业纳税减少,同时也意味着低收入者和小企业的相对税负增加,这将使得中小企业和低收入者在竞争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因此,企业年金税惠必须是有限的的税惠,将其负面影响控制在适当范围内。
3.不同制度的税收优惠的协调统一。企业年金制度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它是养老体系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与基本养老保险、商业人寿保险等不但在制度内容上要相协调,相关税收安排也必须统筹考虑。
(二) 企业年金税收政策中效率
企业自愿性举办企业年金必然是以合理延税、避税为出发点,给予雇员所得税惠也将使他们对年金制持积极态度。因此,企业年金税收政策中的效率应该体现在:
1.促使企业从经济利益出发,积极举办企业年金。企业以经济利益为其活动的准则,决定了它不可能仅仅从提高职工福利的目的出发建立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必须给予企业确切的优惠待遇,使其有利可图,才能真正把年金制作为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
2.促使职工自愿向企业年金缴费。在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累进税制,企业年金缴费免税或是延税,雇员就享受了当期应税收入和最高税率的双重优惠,可以通过企业年金制及其税惠政策使其终身收入最大化,并且实现了在职与退休后的合理分配。
3.保证投入较多者获得较高的退休所得。多提供资本者多回报,是不能违背的效率准则。企业年金的目的不是为了收入均等化,而应通过制度的健康发展,使更多的人能够获得更好的退休保障,实现个人福利和社会福利的增加。
二、美国的企业年金税收政策
美国是当前企业年金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它的企业年金制度在长期的实践中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和规则,其中税收政策又是制度的核心和动力所在。美国政府通过税收优惠待遇鼓励雇主和雇员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战略和策略,以及灵活运用税收手段保证必要公平的措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享受优惠的条件
美国的企业年金计划种类繁多,只有符合《国家税收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的适格年金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惠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有:(针对我国年金的性质,仅讨论缴费确定型计划)
1.对计划覆盖面的要求。根据美国税收法和保障法的要求,资助企业年金计划的雇主不能完全随意决定哪些雇员可以参加,哪些不能,只有覆盖一定数量员工的正规退休金计划才能从税收优惠政策中获利,雇主也不能随意在计划的参加者中提供不同的福利,对年龄和工作情况的要求有最低限度的规定,对员工工作业绩的考核也必须依据具体规定。
2.对雇员帐户资金增加和雇员税前缴费数量的限制。税法规定个人账户年度缴纳额不得超过40000美元(2002年,随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进行调整)或年金计划参加者年度报酬的100%,而税前缴费的年度限额定为计划参加者年薪的25%,并规定年薪以20万美元为上限(2002年,每年有5000美元增量)。
3.对既得受益权的规定。雇员在任何时候都对由自己缴费形成的退休金部分拥有完全既得权利。当雇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在任何情况下都对雇主缴费形成的退休金部分拥有既得的权利。除此之外,他们可以按照两个标准实现对雇主缴费的既得受益权:一个是 5年后一次性获得100%的记得受益权;二是3年后获得20%的权利,然后每年增加20%,直到实现100%的权利。
(二)EET的征税模式
一般而言,在企业年金有三个征税环节:雇主和雇员缴费环节,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和退休雇员领取退休金环节。如果用T表示对其中的某一环节征税,E表示对其中的某一环节不征税,那么,美国以401(k)为代表的缴费确定型年金计划采用的就是EET的征税模式,即:雇主和雇员的缴费在规定的范围内可在税前扣除,年金计划资金的投资所获得任何投资收人全部免税,获得完全的既得受益权养老年金在该雇员参加计划过程中均不被包括在其当期应税收人之中,只有在该雇员提取养老金的时候才会有所得税。
(三)企业年金与工薪税制的结合
如果说雇员在年金税制中的优税好处,是通过所得税实现的,那么雇主在企业年金税惠中得到的好处则是通过工薪税(即社会保障税),由此第一支柱同第二支柱实现了相互协调,相互促进。
按照美国《国家税收法》规定,雇主以缴费形式为其雇员向税收优惠年金计划所存入的资金,以及雇员从计划中所提取的资金,一般都不按工薪对待,因此也就不产生联邦社会保险税和联邦失业保险税,这为雇主积极资助年金计划和雇员积极参加雇主资助的退休金计划,起到极大的推动和鼓励作用。比如,某雇主支付给一个雇员的年薪为5万美元,如果雇主在年底时另付给这位雇员1000美元奖金的话,雇主就必须要向政府为这1000美元纳76.5美元的工薪税,同时雇主还必须从雇员的1000美元中扣除同等金额的工薪税,雇员实际上只能拿到923.5美元的奖金;如果雇主将这1000美元奖金以缴费额的形式为这位雇员存入到其所资助的年金计划中,雇主和雇员都不用支付任何工薪税。这一税收政策鼓励雇主以向年金计划缴费的形式来支付雇员年终奖金,对雇主和雇员都有极大的吸引力,是美国年金税收效率性的又一体现。
三、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设计
(一)EET税收优惠模式
税收模式的选择是整个收制度的核心,不同的模式代表国家对年金优惠的不同态度。考察当前各发达国家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惠模式可以看出,最为普遍采用的是EET的税惠模式。它有利于鼓励企业雇主和雇员进行缴费,容易推动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但是,EET征税模式也有缺陷,主要是它会使政府减少一部分眼前的税收收入,给政府带来即期的财政压力,因而这种征税模式在财政状况不佳的国家很难实行。权衡利弊,EET模式相对其他模式更能满足目前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财政有条件实现的税惠模式。
(二)税收优惠限额
2004年以来,我国已有多个部门对于企业年金缴费税惠额度有了多次调整,各地也依据不同规定制定各不相同的税惠额度, 4%到1/12不等,如此政出多门、反复无常加大了年金需求方对企业年金发展前景预期的不确定性。从深层意义上讲这是因为当前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缺乏相关的配套政策,只能单纯依靠税惠比例高低来承担激励和约束两方面作用。
合理的税收优惠额度应该反应国家希望通过企业年金制度达到的保障程度,在此基础上再通过享受税惠的条件限制来保障基本公平。根据我国养老体系设计,企业年金计划的目标替代率应达到20%,应以此测算能够享受税惠的缴费水平,其中还需要对工资增长率、投资收益率和缴费的年限做出预测,采用不同参数对缴费水平测算结果均会有很大影响。但可以肯定的是,以4%税惠额度是很难达到20%的替代率的。国外一般将税惠限额规定为15%左右,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可以先将税惠额度定到12%左右,这样如果缴费满25年,工资增长率4%,预期投资收益率8%即基本可以实现20%的替代率,既避免在目前企业年金发展不平衡情况下过高税惠限额带来的公平性问题,也为将来进一步调整留下了一定空间。
(三)优惠待遇与享受条件相结合
成功的税收政策,光有各种优惠待遇是不够的,只有同适当的享受条件相结合才能达到公平和效率兼顾的目的。可以说,有了待遇优惠政策只是为年金制度的发展增加了动力,但是政府决定它的发展方向往往是通过各项限制条件。
借鉴美国成功经验,我国税收政策中享受优惠的条件应包括:
1.计划基本审查要求。应包括:计划必须是专项资金,不得将缴费挪作他用;设立个人账户,计划必须是永久性的等。
2.参加计划的资格条件:年龄条件可参照《劳动法》中劳动年龄,工龄要求不应超过一年,而且应当充分考虑临时工参加计划的权利,可参照美国的做法为其设定一个年工作小时的标准,超过这一标准即可计算为工龄。同时还可引入美国最低参保率检测和非歧视性检测等指标体系,充分保证年金计划的覆盖面和公平性
3.缴费限额和缴费基数的限定。在确定了税惠限额百分比的条件下,为了保证税惠的公平性,还应对缴费做进一步条件限定。一是应规定年总缴费上限,防止企业年金成为逃税漏洞;二是应该规定缴费基数上下限,和社会保险类似的缴费安排可以实现向低收入者的适当倾斜。
4.规定既得受益权。对企业缴费部分的既得受益权可设定几种进度表供企业年级计划选择,避免因企业的过分要求损害员工的利益。
5.对提前提款的限制。企业年金是以满足老年需求为目的而建立的,提前提款都可看作是违背这一目标的行为,因此在制度中应有明确限制,否则将失去税惠资格,甚至可以施以税收惩罚,
(四)基本养老保险协调配合
企业年金的本质是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因此,我国在制定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时,不能与基本养老金的税收政策脱节。实际上,无论是基本养老金,还是企业年金,它们只是在举办的主体和方式上不同,都属于老年人的经济保障计划,所以,在税收待遇上二音不应有很大的区别。目前,在基本养老金和企业年金运行过程的三个环节中,多数国家对两者课税的税负是大体相同。因此,我国在企业年金计划的税制设计中应充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既不宜过分强调给予企业年金优惠税收政策,使部分企业或个人利用企业年金计划来进行避税,导致企业职工收入分配的不公;也不宜过分依赖于基本养老金,忽视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刺激作用,阻碍我国企业年金正常、健康地发展。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应本着与基本养老金制度相协调的原则,减轻国家在老龄化问题上所承受的财政支出压力,促进收入公平分配。
除此之外,美国的经验还告诉我们,如果说所得税惠是激励雇员参加企业年金制的最大动力,那么对雇主的激励就更多的来自企业年金的社会保障税惠。基本保障和补充保障在此接轨,如果能够吸收美国的作法,合理安排企业年金和基本保障的税制,就可以实现两者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五)加强制度监管
税收优惠和税收漏洞就像一对孪生姊妹,它们往往相伴而来。在西方国家,人们把政府对企业年金计划提供的税收优惠形象地比喻为“避税所”(taxshelt),可以说正是这种“避税所”的功能才会刺激企业积极举办企业年金计划。但税收优惠在发挥激励作用的同时,还可能被人们滥用。从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来看,如果政府对企业年金计划采取EET的征税模式,就可能给人们提供一些偷税的机会。为此我国也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给予企业年金计划税收优惠的同时,也要加大监管的力度,制定一些反偷税的条款。同时还要改革监管的手段,使用恰当的指标体系,加强监督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使我国的企业年金制能够健康高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林弈.美国的私有退休金体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埃弗里特.T.艾伦,约瑟夫.J.梅隆.退休金计划.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第8版
[3]殷俊.中国企业年金计划设计与制度创新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277-312
[4]林义,彭雪梅,胡秋明灯.企业年金的理论与政策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58-128
【关键词】 制度变迁; 营改增; 税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中图分类号】 F810.4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7)12-0094-04
2012年1月1日,上海率先开展了营改增试点工作,行业范围主要涉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同年9月至12月,试点地区陆续增加了北京、江苏、广东、湖北等8个试点省(市)。2013年8月,营改增试点工作推向全国,并将广播影视服务业纳入试点行业范围②。2014年1月新增铁路运输与邮政服务业,同年6月又增加了电信业。2016年5月1日,营改增试点范围再次扩大,囊括建筑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生活服务业等几乎所有行业,医疗行业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特殊生活服务业也在试点范围内。
目前,我国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两大类,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占据绝对主导地位。鉴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我国政府对赋有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给予了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其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然而,原有的税收制度使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生了许多无法抵扣的进项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经济负担,不过随着营改增在医疗行业的逐渐落实,此类长期困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问题将迎刃而解。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制度的变迁
(一)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研究的主要启蒙者诺思认为:制度变迁是指制度替代、转换的过程,其实质是高效率的制度替代低效率制度的演变过程。制度变迁主要包括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两类[1],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林毅夫认为: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指由政府的命令、法律“自上而下”地主导制度发生变迁的过程;诱致性制度变迁恰好与之相反,是指“自下而上”式的由相关利益群体自发倡导的制度变迁的过程。一般而言,我国所发生的制度变迁几乎是由政府根据国家发展需要与民意而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此次“营改增”税收制度改革便是如此。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制度的变迁过程
我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制度的变迁主要经历了以下调整:
1950年和1955年分别下发的《关于医院诊所免征工商业税规定的通知》与《P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通知》进一步扩大了原本仅针对公立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范围,取消了私立医院、诊所免缴工商统一税的三个前提条件[2],即无论是公立医疗机构还是私立医院或诊所,均免缴工商统一税。
1994年,政府将医疗服务纳入营业税应税对象,并用增值税与营业税替代了原有的工商统一税。虽然此阶段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之所得仍然享有免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但由于税收计算方式的不同,利用增值税与营业税代替工商统一税的做法使医疗行业的外在税收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
2000年,《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始采用不同的税收征收方式,并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享受免税政策”。
2009年新医改后,我国医疗机构医疗卫生行为所得的税收政策再次回转到营业税免税范围内,即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均免缴纳营业税③。针对我国医疗卫生服务税收政策的转变过程,如图1所示。
二、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基本理论分析
(一)征收范围与征收环节不同
增值税与营业税均属于流转税,不过其征收的范围与环节存在差异。增值税是以流转过程中商品(含应税劳务)所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对货物销售、进口货物以及修理修配劳务的个人或单位所实现的增值金额予以税金征收的税种;而营业税则是对我国境内应税劳务提供、不动产销售或无形资产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所获得的营业金额予以税金征收的税种。
(二)税率与计税方法不同
增值税与营业税均是按照比例税率进行税额征收,但两者在税率及计税方法上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增值税原则上存在基本税率这一概念,即对不同行业和企业实行单一化的税率标准,不过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特殊行业或产品增设特定的税率;营业税则是对同一行业的所有营业按照相同税率课税,不针对不同行业采取差异性税率,当然,税法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纳税义务人不同
依据我国相关税法,增值税的义务纳税人指的是在我国境内进行货物销售、进口货物以及修理修配劳务等商业性活动的个人或单位;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则是指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劳务提供、不动产销售或者无形资产转让等营业性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现有的税收制度及存在问题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现有的税收制度
我国政府为了更好地保障民众的生命健康,有效促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针对性地制定了许多优惠的税收鼓励政策,依据《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本文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整理如下: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遵照相关政策规定的价格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可享受免税待遇,未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优惠政策。依据财政部给出的定义,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3]。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租赁、培训、投资等收入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税收;机构取得的收入中,除了直接用于医疗卫生条件改善的部分,可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抵扣其应缴纳税收所得款,其余款项按企业所得税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医疗卫生机构的征税和免税收入项目应分别核算,费用分摊,不分别核算的,按征税项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4]。
3.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内自产自用的制剂可免征增值税。
4.对于已经实现药房分离,成为独立药品零售企业的,按企业标准征收各项税款。其基本属性属于营利性的企业,是通过药品销售实现自身机构的利益,而期间投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自身建设中的少部分盈利仍然予以免税优惠,对于剩余盈利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如数征收。
5.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内自用的土地、车船及房屋可免征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
6.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所设立的公益性及非营利性组织捐赠的公益或救济性捐款可在税前获得全额抵扣。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现有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的税收制度基本是1994年国家税收政策改革后所形成的,缺少面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专项税收立法原则。而随着民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快速增长[5],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规模及数量迅速扩大,其所依据的现有税收制度逐渐暴露出自身固有的弊端,无法适应当下医疗机构自身发展的需求。
1.税收制度操作难度大,缺乏执行性。依据财税〔2000〕4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遵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而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可享受免税优惠;对于超出国家规定价格以外所取得的收入,且未直接用于医疗条件改善的,需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方法进行征收。然而,由于医疗行业的技术门槛较高,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难以绝对掌控,相关税务人员无法清晰判断医疗服务收费是否超标,并且也难以准确辨别机构所获得的收入是否直接用作改善医疗条件,因此,该制度的实际操作难度非常大,很难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准确的企业所得税征收。
2.税收征收监管漏洞大。截至2016年6月底,我国共有医疗卫生机构98.9万个,其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92.7万个,占全部医疗卫生机构的93.7%④。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全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而绝大多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未进行税务登记,长期处于税务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外,这不仅导致了我国医疗行业税务登记率水平偏低,也影响了政府的财政收入。
3.非营利性身份界定难。由于我国对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执行的征税政策不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享受更多的税收减免或优惠政策。因此,为了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许多营利性医疗机构便想方设法地与非营利性质“挂钩”。而政府在进行机构的性质认定时也并没有制定清晰的资质标准,这就造成部分医疗机构假借非营利性之名恶意避税,造成大量税款流失。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体制不健全。由于目前我国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绝大多数是由政府出资兴办的公立医疗机构,因此,其一直延续着传统事业单位的财务体制,并未按照独立的经营实体进行科学的会计核算,致使税务部门在进行计税时问题重重,难以核算准确的应纳金额。
四、营改增对医疗卫生系统的意义
(一)有利于缓解医疗机构经济负担
目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价格高昂的诊疗设备和中药制剂的购置方面没有任何优惠的税收政策扶持(仅仅在疫苗、一级避孕药品和抗艾滋病等药品的购置上享受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而这些必需品的购置往往给医疗机构带来许多无法抵扣的进项税,大大增加了机构自身的经济负担。实施营改增后,既可以有效避免对医疗机械和药品重复征税,又能够减少“产出―流通”整个环节的税费,相应减轻医疗机构在药品和医疗器械购置方面的经济负担,更好地提升医院的经济状况,以进一步改善院内的医疗条件。以医疗器械的购置为例,医疗机构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在购买医疗器械时,无法对该项进项税进行抵扣,因此承担了本应由患者承担的税负,而营改增后,医疗机构便可对该项税进行有效抵扣,降低自身的经济成本[6]。
(二)有利于减少个人医疗支出
长期以来,“看病贵”一直是困扰我国政府与民众的重大民生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我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以及医疗自费比例高。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社会整体的医疗资源有限,医疗服务供给远低于需求,因此医疗服务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竞争性特征,这便决定了个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受限于个人经济水平。一般而言,工资和薪金是我国居民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一旦从中扣除医疗费用后,便很难满足其他生活支出的需要,严重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营改增的实施使个人医疗卫生开支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制度支持,并在充分保证公共卫生支出稳步增长的基础上,有效缓解个人医疗卫生支出增长过快带来的经济负担[7]。
(三)有利于构建新的医疗机构体系
t疗卫生服务事关国计民生,行业的稳定发展与民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为了切实保证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与福利性,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基本药物的价格低廉、适宜是必然要求。营改增在医疗系统的执行,将会积极促进医疗服务行业征税体系的建立健全,优化医疗机构的整体布局和医疗资源的配置,尤其是可以有效解决城乡、区域之间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的局面,缓解农村地区、经济欠发达或落后地区基本医疗服务供给不足的矛盾,助力建成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全覆盖的新型医疗卫生体系[8]。
五、对策及建议
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将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到了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并针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了特定的税收扶持政策。如美国政府通过税收优惠方式对非营利医疗机构予以间接投入,包括给予其免税资格,允许其发行免税债券以改善医疗条件;法国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所得税和医疗服务增值税;英国则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的慈善医院予以增值税、所得税、遗产税、资产收益税及其他税费的相应减免等[9]。
在充分借鉴国际相关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我国医疗卫生服务行业的现实情况,提出以下建议以有效推进营改增在医疗行业的落实。
(一)国家层面
1.将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将医疗卫生行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环节,用增值税制取代现有的营业税制,实现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中间环节增值税的充分抵扣,促进产业之间融合,有效减轻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理顺医疗机构与上游相关产业和下游医疗服务消费者的关系,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规范化运作,同时消除由于营业税和增值税并行导致的重复征税的问题,实现税收结构性调整。
2.开展征管状况普查,加强监管力度
税务部门对目前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征管状况把握不清,我国长期以来也未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过系统甄别与统计。因此,我国多数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村卫生室游离于税务部门的监管之外。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有必要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个数展开“地毯式”普查,了解纳税登记和申报情况,建立户籍档案,加大监管力度,健全惩戒措施,将现行游离于税务监管体系以外的医疗机构重新纳入到税务监管系统内。同时,加强税务知识的社会普及,督促单位和个人积极地进行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3.在医疗卫生行业内实行差异化的税率政策
在医疗服务行业内,针对不同类型的医疗服务,采取差异性的税收政策,以实现税收政策的杠杆平衡功能。对于具有公益性质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可予以其较低税率或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此激发社会力量参与此类服务的提供,减轻政府财政的压力,提升基本医疗服务效率;对于非基本医疗服务、医疗机构自主定价的服务或特需医疗服务,按照市场实际情况,合理制定价格,并按照现代服务类行业的通行增值税税率予以正税,以保证医疗行业税收的稳定性,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良性发展。
4.构建平等的税收法治环境,促进市场作用的发挥
一方面,对医疗行业本身来说,我国目前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显著优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便使得市场规模原本较小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处于更加劣势的市场竞争地位。因此,在实施营改增的过程中,应着重考虑不同性质医疗机构间税收政策的公平性,即无论是税收优惠还是一般纳税,不区分医疗服务提供主体的性质(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仅针对不同类型的医疗服务采取差异化的税率征收政策,切实保证各类医疗机构在公平的市场氛围内良性竞争,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的提升。
另一方面,就不同行业来说,在资本自由流动的前提下,由于医疗行业本身具备的高风险、高成本特征,如果再加上税收负担的比例高于其他行业,则必然导致医疗行业的投资收益率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率,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该行业社会资金的流入。因此,政府必须根据医疗行业自身的经济负担来确定其纳税义务,对医疗服务的课税给医疗机构带来的成本应只限于纳税额,并避免因课税而增加医疗机构的其他交易成本。
(二)医疗卫生行业层面
1.财务管理方面
在增值税制度中,纳税义务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两类。当医疗机构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时,机构仅能开具普通发票,无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医疗机构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时,机构只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才能进行税额抵扣,减少机构税务负担。而常规运行中,医疗机构因其经济规模通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因此,在营改增后的经济活动中,医疗机构应重视供应商档案管理,向可以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产品供应商采购商品,并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同时,强化对机构内财务人员的专业培训,深化其对营改增含义的认识和改革中相关优惠政策的把握,最大限度地减轻医疗机构的税务负担,促进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
2.会计核算方面
营改增的落实可以有效解决医疗机构被重复征税的问题,显著减轻机构的税务负担,医院可以将节省下的税款用于改善自身的医疗条件,提升院内的科研和医疗服务水平。较于营改增前医院所缴纳的营业税税种,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更为复杂,其采取的是对进项税的抵扣制,会计核算从收付实现制变更为权责发生制,涉及到的会计核算科目也相应增多,因此,医疗机构必须提高对自身会计核算业务的要求。营改增执行后,在收支核算方面,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需及时补建完成增值税明细账,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核对其相关信息;在日常账目往来方面,应着重核对收支账目较原有政策发生的变化;在科研项目方面,在科研项目引进时注意款项的换算,以不含税的款项入账与增值税的计算[10]。
3.涉税纳税方面
第一,需设置专门负责核算、申报和缴纳等增值税管理的岗位,如江苏试点医疗机构普遍有财务业务骨干任增值税办税员;第二,及时改进医疗机构的票据管理方法,调整增值税票据的购买及使用等责任程序;第三,在制作账目凭证时,依据税务票据的相关审核要求,明确统一的会计分录;第四,保证账簿登记信息与税务信息的一致性,方便随时查询。此外,医疗机构内的财务部门需进行定期审核与不定期抽查财务工作,及时改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充分实现医疗机构税收管理效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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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收制度;差异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1
会计制度是指有关会计工作和会计核算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税收制度一般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程序规定的各种税收法令和征收管理办法的总称。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一定差异。对二者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有利于实际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差异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制定目的不同,基本前提以及应遵循的原则差异,所以两者的差异性的产生是必然的结果。
(一)制定目的的不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的明确了我国财务报告的目的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并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从中可以看出,会计信息有用性是非常重要的,是决策者做出判断的重要依据。而税收制度的目的是国家为了有效的组织财政收入,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规范征管行为,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行有效的调解。由于制定目的以及作用的不同,两者会在同时对同一经济事项做出不同方向的规范要求。
(二)基本原则的不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是对企业财务报告中所提供会计信息质量的基本要求,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包括可靠性、相关性、实质重于形式等原则。
其中,可靠性原则要求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条件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税法也要求企业的遵循可靠性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是我国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共同要求。差别在于,基于税收目的的有些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由于税法有特殊规定,比如研究开发费,如果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再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实际发生费用的50%。
二、会计与税法各项差异分析
(一)资产类差异。资产类的会计制度及税收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资产减值方面。会计规定,当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即表明资产发生了减值,应该及时确认资产减值损失。税法上不承认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不允许税前列支。
2.资产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够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税法中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年限,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交通工具等机械设备为10年等等。会计准则强调的是预计期间,即提供一个合理的年限即可。税法谨慎的规定了不低于的规定的年限的要求,是为了避免多进费用,操纵利润从而减少税款的做法。
(二)收入的差异。《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确认需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条件:(1)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转移;(2)企业未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从会计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标准与税法的要求比较如下:
1.收入确认原则的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在确认收入时,遵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交易的实质确认是否作为销售收入处理。税收上虽然也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由于税务人员很难判断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是否合理,所以尽量不留人为判断的余地,以方便税务管理,体现公平原则。同时,税法上更注重完成交易的法律要件,只要发生应税行为,不论企业是否做销售处理,一般都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计征税款。
2.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只要同时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当期就要确认收入。而税法对应税收入的时间区分不同的税种做出不同的规定,且在同一税种下,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还要区分不同的交易性质。
(三)费用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定义为: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已经计入成本的费用除外。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各项必要的正常的费用支持都应允许进行扣除,对于不同的费用,确认或者摊销的时间会有所不同。这样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就要正确区分会计所得和计税所得。
1.管理费用及营业费用的差异。税法规定了一些费用税前列支的相关规定,会计制度上仅规定了这些费用据实进行列支。如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福利费、会议费等等,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
2.财务费用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等而发生的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中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在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即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该项资产的成本;其他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计入当期损益。税法相关规定有,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的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规定扣除。税法对借款费用资本化和利息费用化分别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会计准则主要是从正确核算当期和以后各期的资产和损益的角度出发。
参考文献:
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在我国已有的行政程序法中,除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国家赔偿法等外,还有程度不同的规定散在各级行政法规文件中,这些法律法规为我们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促使税收行政执法权更进一地公正、合理行使,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总结国内经验,借鉴国外做法,有必要程序制度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制度主要有:
第一,税务公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在税收实践工作中,我国提出的税务执法“八公开”制度在21世纪税务人力、资源开发国际会议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此,将税收执法依据公开,执法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公开,执行裁决等公开,以利纳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权力的正确使用,从而遏制腐败的产生将起重要作用。
第二,税务相关人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为税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公正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税务执法取得公正结果增强了保障。
第三,税务相对人参与制度。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促使税务行政机关公正执法,纳税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有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告之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应告知。这对税收行政处罚前的理由说明同样适用。
第五,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时效均有规定,对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求。
此外,合议制度,复审制度,咨询制度,顺序制度,保密制度等程序性制度,都对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我们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税的目的。
(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需要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的支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是税收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授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的行为规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完善基础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拟定税收基本法,短期内在修订宪法不易的情况下,继续拟定税收基本法是可行之举。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一些税收基本法律问题,以统领和协调单行税收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税收基本法要对税收共性问题做出基本规定:如对政府是否拥有征税权做出严格规定,税种设置的基本原则,税收管辖范围及权限,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违法责任追究,税收司法保障,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等,以达到在税收领域内统一和规范。二是拟定税务机构组织法或条例,规范税务机构设置,组织形式,职责职权,管理体制等等。三是单行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到实体税收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规范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四是立法要规范。立法要降低规范的弹性,提高规范的可操作性,增强规范的严密性、科学性;同时,立法机关要及时制定、公布全国统一实施的配套规范——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正确顺利实施,增强透明度。税法解释权应属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制定有决定效力的解释和规定
综合以上各点,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涵: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基本法为税收法律的基础;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单行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依据法律授权,由相应立法部门做出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对税收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进行。
(三)严格税收行政执法监督
多数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环境比较差,对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也相当重视。税务执法人员是否真正履行执法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应通过税收行政行为执法监督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进而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1.从法律上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与监督制约是现代社会的一对矛盾体,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在相应的监督制约之下,这是依法治税的基础和保证。严格对税收执法权力的监督制约,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上原则规定权力授予和权力限制程序,二是建立税收法律监督体系,三是依法培育相应的权力机制。权力从法律出,这是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规定权力要避免弹性化和模糊化,例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易出现主观臆断,难以体现公正规范的问题,需要在三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在适用标准和适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二是为了从根本上堵塞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漏洞,就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对税收行政执法权力也要合理进行分解,以制约权力的滥用;三是对有弹性的、模糊的特殊规定则是越少越好。
2.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按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的监督。外部监督分为行政监督(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纳税人监督、社会监督等。内外部共同监督组成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在内部监督中又可分税收行政执法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特别是对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予以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监督。
3.提高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保护公务员税收执法积极性。开展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增强遵纪守法自觉性。现在实行的税收执法错误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税务执法人员失职行为的制度,对违法失职的税务人员可依据公务员条例等法律予以惩戒,但对税务执法人员力所不及所造成的错误,要区分情况,不能一概处罚,以保护税收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的积极性。
(四)加强税收行政执法协调
我国两套税务机构的存在,难免出现税收行政执法的欠缺或交叉。1.应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划分各自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矛盾协调解决原则、程序和具体办法;3.设立专职职能机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地税两个税务机构之间的各种问题。
(五)改善税收行政执法环境
关键词:税收管理创新
伴随着新税制的实施和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人,我国税收管理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但是。税收管理中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特别是加人WTO后,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体制正面临新的挑战,迫切要求加快税收管理的改革创新,实现传统型管理向现代型管理转变。
一、税收管理的理论创新
理论创新是社会发展和变革的先导。创新税收管理理论是变革税收管理的前提。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对税收管理理论研究不够重视。税收管理理论的发展远远落后于税收改革与发展的实践,也落后于其他一些重要社会科学领域。
我国税收征管改革摸着石头过河走了0多年。税收征管改革从一开始就缺乏科学的理论准备和理论指导。税收征管改革基本上是凭经验和直觉进行。在解决改革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中徘徊。无论是20世纪80年代末,进行的“征、管、查”三分离或二分离的摸索,还是新税制实施后,对传统专管员制度全面改革,所形成的“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征管模式,以及进人2世纪后,采取科技加管理措施,以信息化推进专业化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基本上都是在理论准备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未能从理论上对税收管理改革目标体系进行深人系统地研究,在科学把握税收管理的本质、规律、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税收管理改革的基本理论框架,给予税收管理改革坚强有力的理论指导。因此,在改革的目标方向上,缺乏准确清晰的定位。目标设计缺乏系统论证,征管改革的框架和基本模式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对征管改革的方向经历了反复探索和较长时间的认识过程;在改革的思路上。始终循着相互制约的指导思想,沿着职能划分的思路。把分权制约过多地寄望于征、管、查职能的分解上。追求税收征管的模式化;在改革的范围上,侧重于税收征管的改革,忽视税收行政管理的改革。未能把对以纳税人涉税事项为主要管理对象的税收征收管理和以征税机关、征税人为主要管理对象的税收行政管理作为改革的整体进行系统设计,忽视人力资源的配置管理和开发利用;在改革的进程上,对不同地区制约征管改革的因素研究不够,缺乏整体规划。常常处于走一步看一步,造成各地改革进度不一。带来征管业务的不规范、信息技术应用的不统一。由此导致税收管理改革走了一些弯路,浪费了不少人力、物力和财力,增大了改革成本。
当然,税务部门在改革实践中也进行了一些理论探索,但主要还是停留在对改革方案的修修补补。疲于寻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措施上,缺乏在税收管理改革实践基础上理论创新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解决税收管理改革中的问题和矛盾,加快建立现代化税收管理体系,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必须创新税收管理理论。
推进税收管理的理论创新,首先要转换传统税收管理的理论视野和研究方法,注意在改革实践中进行税收管理的理论探讨,善于总结经验教训,把成功的经验系统化、理论化;其次,要注意研究借鉴当代西方公共管理理论和工商管理领域发展起来的管理理念、原则、方法和技术,结合我国税收管理的实际,创造性地加以吸收和运用,形成适合中国税收管理特点的新思想、新方法、新体系,并在指导税收管理改革实践中加以丰富和发展;还要注意不断研究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原理和发展趋势,善于抓住揭示税收管理内在客观性的发现性认识,创造税收管理科学的前沿理论。通过寻求税收管理理论突破与创新,推动税收管理的组织创新、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彻底改变我国税收管理改革目标不明、方向不清的被动局面,彻底改变税收管理理念僵化、管理方式陈旧、管理手段单一的落后局面,实现传统税收管理向现代税收管理的根本转变。
二、税收管理的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是税收管理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创新税收管理离不开现代科技手段的支撑。信息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对税收管理正产生着革命性的影响,为创新税收管理开拓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创新税收管理技术,以信息技术和通迅技术为基础,实现税收管理信息化是深化税收管理改革,提高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实现税收管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伴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入,我国税收管理信息化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人脑到电脑、从单机运作到网络运行的历史性跨越,信息技术对税收管理的支撑作用日益显现,税收管理技术有了重大突破。但不容忽视的是,我们不惜重金投入,购置相当数量和一定档次的计算机技术装备,与应达到的应用程度和应用效果仍有相当差距。在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存在着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税收信息化建设缺乏总体规划,软件开发应用杂乱无序,信息系统平台不统一,数据处理缺乏层次性和综合性,形成许多“信息孤岛”;信息资源利用不充分,集中分析监控能力不强,导致高技术与低效率并存,高成本与低产出共生,造成人财物的极大浪费。对此,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和吸取过去在税收信息化建设中留下的深刻教训,从战略高度推进税收管理的技术创新,加强对信息化建设工程组织学的研究,克服盲目性和随意性,加强对税收管理技术的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彻底改变机器运作模拟手工操作的状况,挖掘信息网络技术的潜在效能。
创新税收管理技术,实现税收管理信息化,是科技与管理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推动税收管理发展,实现税收管理现代化的过程。目的是要使人工管理与机器管理组成的整个管理体系效能最高。实现税收管理的技术创新,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应突出四个重点:
其一、坚持按照一体化原则,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保障安全”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完善优化信息化建设的总体方案和具体规划,逐步实现业务规程、硬件配置、软件开发、网络建设的一体化,在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整体推进上求得新突破。
其二、从管理思想、管理战略上突破传统观念和管理方式的束缚,适应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要求,实现技术创新与管理创新的互动,在现代技术和科学管理有机结合上求得新突破。通过税收管理的技术创新,改造管理流程,重组职能机构,变革管理方法,优化资源配置,规范权力运行,把整个税收管理工作有机地联系和带动起来,形成上下级之间、同级之间的互动响应机制,构建起与信息技术发展相适应的管理平台。
其三、利用先进的通讯和网络技术,建立多层次有针对性的税收服务技术体系。一方面大力推进网上申报、电话申报、磁盘申报、银行卡申报等多种电子申报方式,大力推进税、银、库联网,实现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信息的网上流转,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及时快捷申报纳税,为实现集中征收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全面建立税法咨询、税收法规、涉税事项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包括提供电话自动查询和人工查询系统,电子化的自动催报催缴系统;利用电子邮件向纳税人定期提供税收政策法规信息,向特定纳税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纳税辅导。利用互联网提供税收法规查询,与纳税人沟通交流,实行网上行政,网上办理涉税事项,接收对偷税违法行为和税务人员廉政问题的举报、投诉等等,使信息技术在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税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成本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其四、以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为依托,把税收管理全过程纳入完整、统一、共享的信息系统,实施全方位的实时监控。一是建立高度集中的数据处理系统。在统一数据结构和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征收信息向地市局和省局集中,进而再向省局和总局两级集中,克服信息传递中封锁、变异和沉淀,提高征收入库操作的规范度,实现数据管理效率和质量的全面提升。二是建立以信息收集分析利用为重点的税源税基监控系统。从信息经济学角度分析,管理薄弱是与信息获取能力不足相伴而生的,只有信息完备才能实施有效管理。因此,在加强纳税申报信息采集管理的同时,要加快与工商、银行、技术监督、海关、公安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共享,以增强税务机关获取外部信息的能力。三是建立以依法行政为重点的管理流程控制系统。在将税收管理全过程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利用信息技术控制业务处理流程,减少自由裁量的环节和幅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参与税收管理质量的控制和改进,实现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使税收管理全过程每个环节责职、每个权能行使、每项工作绩效,都能通过网络透明地呈现在管理决策平台上,提高依法行政的透明度。
三、税收管理的组织创新
税收管理机构是根据履行国家税收职能需要,围绕税收行政权力设置、划分和运行而形成的组织体系。设计科学的税收管理组织结构是有效实施税收管理的组织保证。税收管理组织结构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能否履行好国家税收职能,能否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影响到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高低。
回顾我国税收征管改革历程,有关方面一直在寻求建立一个科学高效的税收管理组织体系。每次征管改革几乎都离不开对征管组织机构的撤并调整,特别是新税制实施后,征管组织机构处在不断的调整变化之中,有的撤销税务所,按区域设置全职能分局;有的在分局下还设有中心税务所;有的很快又取消全职能分局,按征、管、查职能外设征收局、管理局和稽查局等专业局;有的仍留存着一直游离于机构改革之外的外税局、直属局。总的说来,这些改革措施始终没有打破原有征管机构的层级,没有跳出按征、管、查设置机构的框框,没有冲破地区行政管辖范围的界限,没有发挥运用网络技术构造组织结构的优势。税收管理组织机构庞大臃肿,管理层级环节过多,机构设置不统一,职能部门交叉重叠,权力结构过于集中,管理组织过于分散,资源配置不讲成本效益,组织结构效率低下的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甚至有些更为突出。
要从根本上解决征管组织结构问题,提高税收管理组织合理化程度,必须大力推进税收管理机构的改革创新。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步伐的加快,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的日益提高,税收管理机构改革创新的着力点应放在依托信息网络技术,打破部门约束和层级限制,根据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优化管理资源的配置,使传统封闭的机械式组织向现代开放的网络化组织方向发展。
一要减少管理层次,收缩征管机构,确立税收管理机构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基本框架。现代管理组织理论和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要提高组织结构效率,必须减少行政管理层次,精简管理机构,实现组织结构的扁平化。我国目前税收管理组织结构,从总局、省局、市(地)局、县局到基层分局有5个层级,除基层分局外,有4级行政管理层。世界上很少有这种5级架构的征管组织体系。要创新税收管理组织结构,必须打破这种僵化的5层“宝塔”结构,冲破行政区划的约束,根据经济区域、税源分布、规模大小,设置税收管理机构。从改革的渐进性考虑,税收管理机构改革的近期目标可以定为实行总局、省局、市局、县局4层组织结构。今后条件成熟时,对省级局还可以进一步考虑打破行政区划,根据经济区域进行撤并,设置跨省大区局,如像人民银行跨省设置分行机构。
二要统一征管机构设置,实现基层征管组织结构的扁平化。根据企业组织理论学的研究,企业管理组织机构设置通常有四种模式,即以产品为基础的模式、以职能为基础的模式、以客户为主的模式和融合前三种的矩阵模式。按照前述税收管理机构的改革目标和国外税收管理机构设置的做法,适宜采用按税种类型和职能分工相结合的模式设置内部机构。在基层局(县、区局和将来实现征管实体化的地市级局)适宜按职能分工和纳税人类型相结合的模式设置机构,除稽查局可作为外设机构外,其它专业局都应全部转为内设机构,同时还应撤销过去外设的直属局、外税局,实现对内外税、不同行业、不同预算级次企业的统一管理。基层局的主要职能是对辖区内税源税基的控管。分类管理是专业化管理的基础,对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成功做法。
三要构建与信息化相适应的税收征管运行机制,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利用信息技术改变税收管理的流程和组织结构,建立一种层级更少基层管理人员权责更大的管理体制。在县(区)局内部,根据税收征管和信息化的内在规律,重新设计和优化税收征管业务和征管流程,将咨询受理等纳税人找税务机关办理的涉税事项集中到前台办税大厅实行全方位服务,解决纳税人多头多次跑的问题;将纳税评估、调查执行、稽查审计等税务机关找纳税人的所有管理事项,集中到后台实施分类管理,解决税源税基控管薄弱的问题。
四、税收管理的制度创新
深化税收管理改革,既需要消除不适应现代税收管理发展要求的制度,更需要针对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新的制度安排。优化税收管理制度设计是税收管理改革与发展重要内容,也是从制度层面解决当前税收管理存在问题的必然要求。税收管理的制度创新应当紧紧围绕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税务机关管理效能,降低税收风险即法定税收与实际税收之间差额这一税收管理目标,在税收管理制度体系优化设计上求得新突破。
当前税收管理制度创新应当突出两个重点。
(1)要着眼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促使其如实申报纳税,解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一要建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税收服务制度。税收服务是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重要条件,必须按照新征管法的要求,尽快将税收服务从过去的道德范畴上升到行政职责,构建起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税收服务制度体系,为纳税人提供享受各种税收服务的制度保障,包括设立多渠道政策的制度,确保所有公民享受和获得税收知识的权力,使纳税人有能力自觉、及时、准确申报纳税,减少无知性不遵从;设立以客户为导向的程序制度,确保办税公平公开,程序简便规范“一站式”服务到位,使纳税人减少“懒惰性”不遵从;设立完善的权益制度,确保客观公正开展行政复议,主动实施行政救济,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减少情感性不遵从。
二要建立以纳税评估为基础的纳税信用等级制度。纳税信用度的高低直接体现着税法遵从和税收管理水平的高低。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制度,根据纳税人纳税诚信度实行差别管理,对信用等级低的纳税人严加管理。制定鼓励诚信守信,制约惩处失约失信的政策措施,促使纳税信用成为与纳税人生存发展紧密相联的无形资产。让依法纳税者受到社会广泛尊重,使诚信纳税者得到实惠,增强忠诚性遵从的荣誉感;让失信违法者付出利益代价和荣誉代价,促使纳税人诚信纳税。同时要把建立纳税信用等级制度与建立纳税评估制度紧密结合起来,建立起科学的纳税评估机制。
三要建立“轻税重罚”的违法处罚制度。增大违法成本是强化税收管理的重要举措。对外要健全偷逃税处罚管理制度,增大偷税成本;严惩知法违法者,对不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该罚的要罚,该判刑的要判刑,减少纳税人自私性不遵从,增加预防性遵从。
(2)要着眼提高税务机关内部管理效能,约束税务人员寻租,对工作业绩进行有效激励,解决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一要建立科学的税收管理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税收管理绩效是促进税收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手段。税收管理绩效考核导向至关重要。要彻底扭转过去绩效考核重收入轻管理,重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轻机关内部考核的倾向,从组织收入型向执法保障型转变。要以正确实施国家税收政策,降低税收风险为目标,将绩效监控和评价贯穿税收管理全过程,使绩效考核成为加强管理的有效手段。可以考虑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和机关内部两个层面建立绩效考核制度。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绩效考核,应从税收风险、执行政策、服务质量、人力资源利用、成本效益等方面,通过客观科学地制定考量目标和指标体系,准确评价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的成效和不足,激励先进,鞭策落后,使之明确税收管理的改进方向。对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应重点围绕行政行为、行政过程和行政结果等方面进行考量,可采取事项与岗职相结合的绩效考核办法,通过定岗位、定职责、定事项、定人员、定目标、定指标、定奖惩等方法,充分运用计算机网络对税务人员工作业绩进行有效的监控和评价,使个人工作绩效与集体组织绩效高度关联,激发个人和群体奋发向上的活力。
[关键词]效率;税制变迁效率;政治包容性
一、关于效率和税制变迁效率相关文献的简单回顾
效率一般被看作是与公平相对的一个概念。在对这类问题的分析中,隐含的被公认的观点是:公平内含价值判断,而效率则是客观存在。在此基础上,对税制及其变迁效率的界定也归属于这一简单二分法的分析框架。我们对税制及其变迁效率的分析,主要从两个视角:(1)有效率的税制与最优税制。在现有文献中,对税制效率的讨论涉及最多的是将其等同于最优税制的研究。最优或优化税制理论的基本出发点是寻找一个单维的理性税收制度模式,在此制度下,税收只有收入效应而不产生替代效应(现实中退而求其次--产生的替代效应最小)的同时,税收额外负担最小的税制是最优即最有效率的税制。需要强调的是,在这一税制效率的分析中,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效率的税收制度结构的唯一性;二是忽视税制达致该理想状态的路径选择的效率问题。(2)有效率的税收制度是以最小的税收成本取得最大的税收收益。这类理论对税制效率的研究主要着眼于对收益和成本的界定,其中对税收收益最为宽泛的界定是,认为其不仅包括财政收入的取得,还包括因税收的调节而产生的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等正效应。而狭义的税收收益界定则仅仅将其看作由税收制度取得的税收收入。这类观点中的另一类分歧是对税收成本的界定,较为狭窄的界定包括征收成本和奉行成本;而比较宽泛的界定则包括由于征税所引致的间接成本。但是,在这类理论中均将效率看作是特定成本和收益下的客观存在。本质上,正如最优税制分析中所涉及的,其所强调的是税制效率的单维性和客观性。
本文对税制效率的探讨力图在两个方面有所突破:(1)通过置疑效率内涵的客观性,重新界定效率及税制效率;(2)关注被当前的研究所忽略的税制变迁过程的效率分析,希望寻求一个不同的效率界定的落脚点。
二、效率:设定目标下的成本效益选择
(一)对效率客观性内涵的置疑--客观效率内涵成立的前提分析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效率是指与某一特定时点上的技术、生产过程相关的单位投入的产出状态。在这一特定时点上,效率可以被看作是与公平相对的实证概念。也就是说,在既定的制度安排下,相同投入如果产生了两个不同的产出结果a和b,假设a>b,则可以做出判断:a是一个比b更有效率的状态。与公平相比较,不涉及资源配置和社会再分配。在我国经济研究的传统观念中,被看作是生产力范畴,与生产关系即制度安排无关(更准确地说,应该是生产关系、制度安排既定)。换言之,效率被看作是通过对产出量的简单对比即可以获得的客观评价。必须强调的是,这种对效率的界定方式成立的前提预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产品的同质性。“同质”并不是对产品在满足人们具体需要时所具有的相同物质属性,而是指“数量多效率便高”,即社会对同-_`种产品的消费,其边际效用不要求恒等,但至少永远不可能小于等于0。社会效用函数具有图1的特征。也就是说,随着社会产品产出量的增加,边际社会效用可能有不同的变动趋势,但社会总效用总是不断提高的,或者说社会产品的边际效用u>0。
第二,对“产品”人们有完全相同的认识。即在某一特定时点上,对能够使个人效用增加的产品种类的认识上,不存在异议。即任意的x和y,其个人效用函数可以不同,但进入效用函数的商品和劳务不存在差异。令x和y的效用函数分别为ux和uy:
ux:fx(a1,a2,……a0)
uy=fy(a1,a2,……a0)
x和y的效用函数的差异是对完全相同的产品基于自身不同的偏好做出的有差异的选择,这与社会产品的同质性假设存在不同的指向。“同质性”侧重于同一社会产品量的变化对个人效用和社会效用的影响;而对满足效用的“产品同一性”假定,是对进入个人效用函数和社会效用函数的产品种类的设定。
第三,对效率评价标准的一元性。换句话说,面对同样的a和b,不同的主体会做出完全相同的评价。个人对不同产品尽管在偏好排序上存在差异,但都遵从前面两个假设:对影响个人效用的产品品种无异议;对“多即好”的评价标准无异议。
第四,制度安排一定。这实际上是对前面三个前提预设的总括,但同时是一个更强的约束条件,意味着影响个人做出效率评价的所有因素均不变。此时,基本制度架构一定;影响个人效用的“产品”内涵和外延不变;从社会整体看,个人在面临选择时的基本态度和观念不变。
在这四个前提预设均成立的条件下,效率当然可以被看作是客观的。问题在于这些前提预设究竟能有多大的概率出现在现实世界里,在效率的实际判断中,还应该包含哪些因素,这些新的影响因素进入后,税制的效率还具有不容置疑的客观性吗?
(二)效率内涵客观性与行为主体目标设定的进一步分析
在对效率客观性内容的分析中,我们给出的大前提是目标设定。应该怎样理解目标设定与效率内涵客观性的内在联系?目标的设定与前述四个前提预设之间是什么关系?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将社会经济运行中行为主体的行为看作目标设定?这是对效率客观性内涵的解读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目标”是指在某一特定时点上,行为主体个人行为选择的集约。这是一个总括的或者说广泛认同的概念,往往内含于内在制度中。目标的设定是效率判断的前提。比如当收入在社会不同阶层间进行从富人向穷人的再分配时,如果不考虑在这一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直接交易成本,那么怎样分配本身是无所谓好坏和效率高低的。此时,收入分配效率的判断取决于目标设定。如果设定的目标是穷人福利的增加,那么这样的分配显然是有效率的。可由图2简单说明。
在图中,契约曲线l给出了所有帕累托最优点,同时也集合了交换中所有有效率的点,无从比较l上任意两点社会状态的优劣。也就是说,如果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状况是无差异的,社会并不明显偏好哪类成员收入的变化,此时无法比较d和d’的效率状态。从d到d’的变化有效率的判断来自个人效用函数以及社会福利函数的变化。即d到d’的变化,引致效率增加的并不是有形产品或服务增加(在变化中这类物品并未增加),而是个人对不同社会成员的收入状况偏好发生改变,成为新的效用函数的组成部分,社会福利函数衍生为更重视社会中某些群体的利益(社会“进步”大多表现为对穷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重视)。此时,社会均衡从d变为d’被认为是有效率的。
在上述对效率客观性内涵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其他条件不变是效率客观性内涵成立的前提条件。而从更微观或更接近现实世界的角度看,是指行为主体在行为选择中目标的严格一致性,即行为主体偏好的严格一致。当行为主体在特定偏好下做出选择时,投入产出的简单对比即可界定出效率的高低。在相同投入下,a+1产出量的效率当然高于a产出量的效率。在这样的分析中,似乎只涉及了生产的效率,那么,分配会影响对效率的判断吗?引人分配这一范畴仍然符合设定目标下效率内涵的客观性结论。在大的制度背景下,如果经由分配使产出增加,那么这一分配状态是富有效率的。分析过程参见图3。
需要强调的是,“产出”内涵的差异性反映在目标的设定中,而为满足该目标产品的内涵,即产品种类、结构也相应设定。那么目标的设定与上文中的四个前提预设之间有什么关系呢?概略地说,目标设定是前三个前提预设的总括,而第四个前提预设是目标设定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目标既定便能推出满足个人效用的社会产品的同质性、同一性和效率判断标准的一元性,而目标的设定则源于制度安排。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效率的客观性是在严格的前提预设下得出的结论,而将分析扩展至制度本身的变化时,效率便不可能被看作是客观的,也不可能再适用简单的二分法--将其视为公平的相对物。
三、税制及其变迁效率的界定
从不同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以及不同的角度,运用前面对效率的解读,可以就税制及其变迁的效率从以下三个层次来界定:
(一)税收制度变迁的“包容性”与效率
在人类社会生生不息的演进中,社会秩序的建立和演变取决于人们在行为中不断演化的、对客观世界形成的观念。这些观念中最为重要的,是关于个人所持看法与社会主流理念之间相互关系的观点。在被我们称为“黑暗”的历史时期,有一个共同的表象特征,即主流理念与个人观念的冲突。但这种冲突并不是引致“黑暗”的原因。可以说,人类历史上没有任何一个时期处于观念的完全融合。因此,关键不是观念的冲突,而是主流观念的包容性。这里所说的观念和主流观念并不是人们对现实世界做出解释和每个单个的行为人所持的人生态度、个性偏好等,而是关于社会正义的看法。而社会正义的观念来源于对社会稳定的动力的理解。在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观念往往是将认识的同一性看作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因此,当出现不同看法时,便视其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洪水猛兽,力图以各种方式去铲除。我国历史上的焚书坑儒、文字狱,欧洲的宗教审判所对“异端邪说”的极端行为均是基于同样的原因,虽然表现为完全不同的表象特征--或是基于宗教的纯洁性;或是基于维护皇权的至上;或是维护“真理”的权威等。
人类社会的发展本质上源于社会中政治包容性的增进。这里强调的是“包容性”的“政治”前缀。如果仅仅是包容性,人类历史演进中形成的许多宗教和不同时代的哲学其实都内含“包容”的理念。问题是,当这些理念被用于社会、国家的治理,被用于指导政治行为时,却往往视某一完备性学说为真理,其他则为异端邪说。政治包容性是指政治制度的构建、运行及变迁中,起关键性作用的理念包含了能被持不同认识论、宗教观、哲学观的人广泛认同的基本观点。
从人类社会制度演进的政治包容性这一层面看,税制及其变迁的效率是指基本税收制度的包容性。这一“包容”可以被定义为,在某一特定时点上,税收制度符合基本政治制度中对各种完备性理念的包容。也就是说,在具体税收制度体系中,不包含与包容性相悖的理念。已有的文献对税制演进中不同时期税制体系变迁的解读常常是从经济发展、生产力水平提高的角度分析,这样讨论当然是正确的。但是经济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仅仅是税制现代特征演进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这一演进过程的另一个条件是基本社会政治观念的包容性特征的存续。在古代社会税制的演进中虽然其表象特征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从对人征税到对土地或其他财产征税(较长的时期内是两者同时并存);税负或重或轻。但有两点是始终没有变化的:第一,税赋的征收仅仅针对社会底层,或者说是以等级制度为基础的。第二,税赋制度的变迁由社会中某一并不纳税的阶层决定。这符合当时社会主流政治观念的效率要求:人与人之间存在等级差别,这种差别决定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问具有完全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在这一政治理念的基础上,税赋制度的效率便是承认等级制度的前提下维系社会政治稳定、经济不因过度或不足课税而凋敝。这一主流政治观念有两个特点:第一,它是社会中不同阶层的共同观念,即统治者满足于自己的非社会义务状态;被统治者也认同这种观念,即便不认同,在一般情形下也没有诉求渠道,从而不得不隐藏其真实观念。这种不认同在特殊条件下表现为社会的临时性中断。第二,它是封闭性的,不具有包容性的特征。即其主流理念不是在不同观念的碰撞和融合中获得修正,而是毁灭不同于主流政治观念的理念,就更谈不上逐渐衍生的对个人意愿的广泛、深度集合。即使出现了上面所说的临时性中断,在新建的社会中仍然会奉行原有的政治理念。
从今天的政治理念看,上述税收制度显然不符合效率的要求:第一,与被社会广泛认同的基本政治理念“人生而平等”相悖。基于此,对部分阶层征收税收获得的收入,用以负担提供全社会所需的公共品,税收会被“过度”征收;纳税人则“过度”负担,从而产权激励下降,社会效率下降。这样的税制当然也就被认为是缺乏效率的。第二,与被社会广泛认同的基本政治理念“普遍性”或“非歧视性”相悖。此时,社会制度对每个行为人观念的集合是开放的,虽然不同的具体政治结构在集合个人意愿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偏好和权重选择,但这种开放性、包容性的制度结构和变迁模式使阶层之间的分界变得模糊,单一的阶层很难将这种明显具有歧视性的税收制度长期固定。同时,阶层间较强的流动性和主流政治观念的包容性使歧视性、不符合普遍性原则的税收制度将资源诱向通往特权阶层的寻租,不符合效率的要求。政治制度和观念的包容性,使政治制度的演进连续并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对税收制度及其演进效率的评价虽然其具体的标准不断变迁,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不排斥也不可能排斥人们各自不同的认知背景。也就是说,不同的个体依据自身的理性对社会诸事物的评价都是从其所“信奉”的具有完备的各种理论体系出发的。社会并不试图也不可能创造一种被视为唯一具有完备性的理论体系,而税收制度及其变迁(其背后是根本的政治制度)的效率便不可能出自某个完备的理论体系。因为若如此必会遭到来自其他理论体系的反对,并有可能成为社会不稳定的诱因。所以“效率”应该建立在被不同理念所包容的“重叠共识”的基础上。因此,广泛的“认同”便成为判断效率的表象层次的“标准”。
(二)税制及其变迁效率与个人意愿集约
“认同”使税制的运行变得平滑,使税制对产权的“盘剥”变得可以忍受,从而减少对产权激励的负面影响,并因此而得到税制及其变迁富有效率的评价。而税制认同感几乎不可能经由构建一元性的理论体系获得。也就是说,社会的稳定性变迁必须在这一矛盾中进行:一方面不得不承认各种相互不兼容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从这些互不相容的理论中寻求对社会基本政治理念的认同。从短期可操作层面分析,认同感的获得取决于个人在税制演变中参与的方式和程度以及税收制度结构对个人意愿集约的程度。
同样的税收制度体系下,人们对其评价会因基本制度中对每个个体意愿的尊重程度(并不仅仅强调税制结果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在一般情况下,过程的尊重更为重要)不同而不同,呈正向变化的关系。二者的关系用函数表示为:p=f(g,j)。将g和j的综合状况称之为个人意愿的集合程度h。见图4。有两个需要解释的重要拐点a和b。在a和b之问,税制的评价对税制变迁中个人意愿集合的过程和结果富有弹性。表现为一个人意愿集约过程和结果的微小变化会引致对税制评价的较大影响,称之为集约个人意愿的敏感期。而当税制变迁中对个人意愿的集合程度较低(低于a点的集合程度)时,很难让行为主体感受到被尊重,对税制的评价随其变化缓慢正向变化。而当大于b时,税制的评价对个人意愿更加缺乏弹性。此时,与小于a的状态缺乏弹性的原因有所不同。即当税制变迁对个人意愿的集合从过程和结果看,达到一定的程度,此时边际集合程度效用降低,因由此引致的税制评价降低。在这种状况下,影响税制评价的主要因素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当个人愿被充分有效集约到一定程度,其对税制评价的影响降低,因而被其他因素取代。
从本质上看,税收是对产权收益的削减,当削减到一定程度,会成为影响税制变迁的最重要的因素,甚至远远超过个人意愿集合的影响。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较高程度的对个人意愿的集合而形成的税制,为什么有可能会成为受到行为人的负面评价或认同度较低的税收制度?这主要源于以下两个原因:第一,集合个人意愿的过程对评价的影响超过了结果的影响;第二,个人理性的有限性。尤其是在短期内,对某一个符合个人偏好的路径可能引致的结果的合意性往往不能做出符合理性的判断,以过程“似是而非”的合意引致了个人并不想要的高税负的结果(这里对认同的分析暂且不涉及税收收入的使用所引起的公共品提供及其合意性的问题)。图5直观地分析了税收实际负担和税制评价的相关性。在税收实际负担水平低于a时,税负处于较低的状态,此时税负的变化对税制评价的影响较小,起主要作用的是税制演进中对个人意愿的集合程度。而当税收负担超过某一特定水平,在其他条件不变时,纳税人能够明显感觉税后生产或生存状态的下降,对税制的评价也随之下降。在图5上表现为当s>a时,对税制的评价急剧下降。从税制衍生的实践看,a这一决定性的拐点如何获得或a是多少,从“认同”这一税制及其变迁的效率层次看,显得至关重要。准确界定a点面临的问题是:第一,要想获得a的准确位置,我们必须能准确分清对税制评价的变化哪些是政治制度集合个人意愿的程度引致的,哪些是税收负担变化引致的。或者我们能确定对个人意愿集合的程度h>xo第二,在h和s完全相同的不同税制体系中,也不能得出相同的税制评价,这还与内在制度相关。因此,从短期看,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综合性结论:认同感较高的税制及其变
(三)具体税制结构体系的效率分析
这是在某一特定时点下,对税制做出的成本效益分析,是前两个税制效率理念的具体表现。这一层次包含具体税制中税种结构、税率结构、税负结构以及税收征纳制度的有效性问题。但不完全如此,更重要的是在这一有效性界定背后,是什么决定了这一评价。这便是我们通常界定的税制的成本效率分析。在已有的文献中,对这个层次的分析比较多,一般认为有效率的税收制度应该使纳税人的行为扭曲产生的损失最小,并以此为出发点讨论具体结构演化。
关键词:政策性;税收筹划;政策性税收
Abstract:Thepolicy-typetaxrevenuepreparationisinourcountry''''seconomiclifenewlyemergingthings,isdifferentwiththegeneraltechnicalstratificationplane''''staxrevenuepreparation,thisarticlesaidpolicy-typetaxrevenuepreparationreferringinparticulartoviewinOurcountryExtralargetypeenterprisegroup''''sonekindofnationaltaxpolicystratificationplanetaxrevenuepreparation.Lookingfromthedomesticresearch,becausethepresentourcountrymainlypausesaboutthetaxrevenuepreparation''''sresearchinthetechnicalstratificationplane,tothiskindofspecialpolicy-typetaxrevenuepreparation''''stheoreticalanalysis,generallyspeaking,hasnotarousedtheinterest.Butlookedfromthepractice,sincethemid-1990s,ourcountrycertainlargeenterprisegroupgainedincertainexperienceinthepolicy-typetaxrevenuepreparationpracticeaspect,andhasobtainedthegoodeconomicalachievements.Basedonthis,thisarticlewillutilizethenewsystemeconomicintheelaborationtheanalysistool,keyconductsthepreliminarystudytothepolicy-typepreparation''''sconnotation,basedonthisandproposesthepolicy-typetaxrevenuepreparationlogicandthetechnicalway.
keyword:Policy-type;Taxrevenuepreparation;Policy-typetaxrevenue
前言
政策性税收筹划是指特大型企业集团在不违背税收立法精神的前提下,与国家政府中的税务、财政等部门进行协商,试图改变现有对企业或行业不适用的税收制度,以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理财方法。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这种筹划实质上是一种税收制度筹划的创新活动。特大型企业集团发现现行税收制度的非均衡,从而产生的税收制度创新需求,政府根据这一制度需求对税收制度的供给进行调整,以实现税收制度均衡。政策性税收筹划是一种新的更有效率的税收制度来改进、替代另一种税收制度的过程。这一基本论断是本文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透视政策性税收筹划的基本依据。
政策性税收筹划起点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税收制度的非均衡可理解为税收博弈的参与人对现行税制不满意状态,从供求关系看,是指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不一致的一种状态。政策性税收筹划实际上就是对税收制度非均衡的一种反应。
从政策性税收筹划的实践看,我国税收制度的非均衡主要表现为税收制度的需求缺口,即对新的税收制度需求的产生先于该制度实际供给的形成,从而造成税收制度有效供给的不足。税收制度的非均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源于税收政策实施中的统一性与行业执行特殊性的矛盾。因为现有的国家层面上的税法与各种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是基于全国“一盘棋”的考虑,强调全局性、统一性、整体性。但从现实的情况看,由于国民经济中各行各业存在巨大差异,使形式上公平的税收法律和政策在实施中出现结果上的不平等,压抑了行业生产的积极性,势必会影响到该经济主体的利益,导致其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失去同其他同类企业竞争的公平性,从而导致效率损失。税收制度的非均衡必然意味着现行税制安排的净收益小于可供选择税制安排的净收益,而基于行业特殊性的对原有税法与税收政策的修正和部分的改进,正体现了税收制度由非均衡到均衡的运动,由于这种改进符合公平与合理的税收原则,国家的利益不但不会减少,反而会因为行业生产积极性的提高将大幅度增加,形成税收制度创新的潜在收益,导致新的潜在制度需求,从而构成政策性税收筹划的逻辑起点。
政策性税收筹划的逻辑路径
政策性税收筹划的过程是税收制度由非均衡走向均衡的过程。税收制度的非均衡表明了潜在收益的存在,而这种潜在收益在现存制度中是无法获取的。只有通过改变原有的税收制度安排,选择和建立一种新的均衡基础上的制度安排才能获得潜在收益。税收制度由非均衡到均衡的轨迹就是政策性税收筹划的逻辑路径。
这一逻辑路径的主要思想是,现行税收制度的非均衡是政策性税收筹划的出发点,政府和税务部门应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纳税人对税制的接受程度,不断地调整税收制度供给以满足税收制度需求,从而实现税收制度由非均衡到均衡的运动。
需要指出的是,在税收制度创新过程中,参与税收制度创新的主体地位不同。政府作为税收制度的供给者,会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税制设计和政策选择。同时,特大型企业集团作为税收制度的需求者,有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有利于自己利益的税收制度的动机。反映双方利益最大化税收制度的均衡既不单方面取决于税收制度的供给,也不单方面取决于税收制度的需求,而是由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然而,由于国家追求税收政策全局性、统一性、整体性的目标导向和信息的不完备性,国家追求潜在收益的积极性相对微弱,相比之下,处于市场竞争的企业在生存本能的驱使下对这种潜在收益的追求要强烈和持久。因此,税收制度主体是企业,而国家只不过是名义的税收制度的供给者而已。
政策性税收筹划反映了特大型企业集团对更合理的税收制度的需求,承认了上述特大型企业集团在税收制度形成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即这些大型企业集团不是被动地接受国家既有的税收制度,作为市场竞争和国民经济建设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它还是我国税收制度创新的主体。从近年来政策性税收筹划的实践看,我国的石油、钢铁、电力等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在税收制度创新中发挥了主体性作用。
政策性税收筹划的技术路线
由于政策性税收筹划是对国家税法制度的筹划,它要改变不合理的、与行业特征不适应的税收政策,与一般性税收筹划相比,政策性税收筹划要艰难得多。根据上述政策性税收筹划的逻辑路径,政策性税收筹划的技术路线如下:
深入研究税收理论和税收制度。进行政策性税收筹划的企业首先要深入研究税收理论和税收制度,准确把握税收理论的前沿和税收制度演进的规律。国家税收政策代表着国家的利益取向,税收制度的改革方向,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只有准确把握税制完善的方向,才能为政策性税收筹划营建成功平台。深入研究国家现有税收制度的非均衡性。国家税收制度的设计均是从全局和宏观角度出发,而国民经济的各行业却是具体的、特殊的。只有善于敏锐地发现并深入研究国家现有的税收政策对行业生产的非均衡性,才能提出合理的税收制度改革的建议。
提出政策性税收筹划的理论依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对国家税收政策的筹划,不能将政策性税收筹划片面地理解为向国家“要政策”,政策性税收筹划要遵循“有理”的原则。我国石油企业在进行石油增值税筹划时就提出石油全生产过程理论作为其筹划依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加强与国家税务机关的交流与沟通,形成税制改革的基本意见。企业要向国家税务机关如实地反映情况,强调现有的税收制度由于对行业生产的不适应性,最终会损害国家利益,从而提出兼顾企业和国家双方利益格局的税收制度改革方向。
形成具体的国家税收修正政策的实施细则。作为政策性税收筹划的最后一个环节,就是在国家和企业的共同努力下,形成既体现国家利益,又反映行业特殊性的具体的国家税收修正政策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政策性税收筹划的完成。
与一般性的技术层面上的税收筹划不同,政策性税收筹划是高层次的筹划,它是在对自身生产特点和产业特征充分理解的基础上,改变不合理的、与行业特征不适应的税收政策,其实质是国家税制的改革与创新。显然,这一特征决定了政策性税收筹划的使用范围。一般而言,政策性税收筹划只适应于我国特大型企业集团,这类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处于基础地位,具有税收制度博弈的实力。企业进行政策性税收筹划不但可以提高自身竞争力,而且可以丰富我国税收筹划的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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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及税收政策
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00〕16号),指出将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有序的竞争。随后卫生部等四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将医疗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进行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为了配合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的实施,2000年7月10日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了两类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其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及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对其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2现行医疗机构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可以看出,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最大差异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收入可以享受包括营业所、企业所得税、房产税等的免税政策,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收入,只可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享受免税政策,3年期满后缴纳各项税收。但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却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并未区分医院的性质。而后的财税〔2009〕61号文件废止了财税〔2000〕42号文件有关营业税的规定。可见,现行的税收制度之间存在较多的不协调和模糊领域,政策的规定和实际执行依然存在断层,不利于新医改总体目标的实现。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不够规范
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但在实践中,医疗机构书面申明自身性质后,卫生行政部门通常直接对其属性进行核定,并在其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由于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有效沟通,税务机关没有直接参与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只是在卫生部门核定后,按照核定的内容执行相关税收政策,并没有对医疗机构的性质做进一步调查,以至于其在税收征管上很难处于主动地位,造成医疗机构性质认定不规范甚至混乱的局面。
2.2税务部门征管不严造成许多医疗机构不合理避税
我国在建国初期为了鼓励医疗行业的发展,对医疗机构实行全面免税的政策,所以传统观念认为医疗卫生行业不属于市场主体范畴,以至于税务部门疏于管理。自2000年起国家虽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进行分类管理,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的税务登记制度,许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认为享受免税政策,取得执业许可后并不办理税务登记,导致医疗机构税务登记率较低。同时由于税务部门征管不严,医疗机构自身也纳税意识淡薄,“钻空子”现象普遍。例如医院的内部停车场,为本单位职工日常上班及患者就医提供停车位,在计算应缴房产税时,并未区分是本单位职工自用还是供外来患者使用,而是一概而论免交房产税。又如印花税,许多医疗机构自认为免税行业,在签订租赁合同、建筑安装合同、采购合同时,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甚至经营账簿也未足额贴花。另一方面,有些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了避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非营利性资格或者挂靠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有些甚至在3年免税期满后解散或者重新设立以减轻税收负担,对医疗行业长期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1]。
2.3差异税收政策不利于医疗机构之间公平竞争
截止到2012年年底,全国共有93.58万家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数量比例分别为75.76%和24.2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了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有610.94万卫生技术人员,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各自的比例为88.89%和11.11%;在病床数方面,比例差异更是增大到93.97%和6.03%[2],可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资源拥有量在市场竞争中占有绝对优势。在提供医疗服务方面,大多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提供整形美容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但由于其“非营利性”性质而不纳税,而营利性医疗机构也有相当一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等基本医疗服务,却需纳入纳税范畴。这种差异税收政策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还会进一步扩大两类医疗机构竞争力差距,难以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格局。
2.4医疗机构税收负担不利于实现其公益性目标
医疗服务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福利和公益性特征,主要体现在既能让城乡居民方便就医,也能以可承受的价格就医。实现医疗机构公益性目标,也就是解决全体公民“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应向全体公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来说,虽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具备“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公益性特征。目前营利性医疗机构虽然享受3年的免税优惠,但3年免税期满后将承担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十多项税费。税费过高会使得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成本增大,这将直接影响医疗服务的价格水平,从而不利于医疗机构公益性目标的实现。
2.5现行医疗机构税收制度不利于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
新医改提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元化的办医体制”。可见,在国家的鼓励支持下,医疗市场已向社会资本敞开大门。但由于医疗行业本身就属于高科技、高风险、高成本的行业,社会资本办医要面临投入高、回报周期长的风险[3],许多营利性医疗机构免税期满无法收回投资的同时又要面临高额税负,形成其无利可图甚至可能亏损的局面,使得一些有意进入医疗卫生领域的社会资本望而却步。
3对医疗机构税收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医疗机构税收制度的现状,为构建与新医改相适应的医疗机构税收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3.1按照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属性制定税收政策
现行医疗机构的分类是以医疗机构的性质为基础,但不论是何种类型的医疗机构,都承担着社会基本医疗保障和公共卫生服务的重担,都应承担预防保健、健康宣教和政府指派的公益性任务[4]。因此,建议在对医疗机构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评估的基础上,按照其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属性分类,只要是按照国家规定价格为公民健康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都应属于非营利性项目,无论其提供者是何性质,均应享受免税优惠。同样的,如果是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提供的服务项目,例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高端特需医疗服务,则应为营利性项目,所得收益都应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此做法实行后各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税收待遇,能避免各类医疗机构的行为扭曲,同时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扩大和丰富全社会医疗资源,从而满足公民对基本医疗服务的巨大需求。
3.2税务部门加强征管力度,规范税务登记以及医疗机构分类工作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虽然享受国家诸多税收优惠政策,但免税待遇与税务登记没有必然联系,况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营利性项目实行市场化收费,必须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这就要求税务部门与卫生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作,积极参与医疗机构分类认定,将各类医疗机构都纳入税务登记管理。建议在医疗机构办理完执业登记后,税务部门即可通过系统联网等方式与卫生主管部门信息共享,及时采集医疗机构的性质,服务项目等详细信息,若有信息变动还需定期更新共享,这样既能为税收征管提供准确的原始依据,也能督促医疗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及时办理税务登记,防止不合理避税行为的出现,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不流失。同时加强税收政策的宣传以及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增强医疗机构尤其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自觉纳税意识,避免偷漏税行为的发生。
3.3适当减轻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负担
为实现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目标,进而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公平竞争提供宽松有利的环境,具体建议如下:
3.3.1延长免税期限。国家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免税期为3年,但没有明确规定免税期的开始计算时间。许多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完执业登记后,往往需要2~3年时间筹备才开始营业,而收回投资则需要5年左右的时间,免税期太短使其在经济上难以承受。建议将免税期延长至5~8年,并从获得收益的第1年起开始计算。
税收政策是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的手段,它通过调整纳税人收入的方式达到对其行为的引导,使纳税人的消费和投资等经济性活动发生改变,最终向国家所期望的方向发生变化。下面从企业年金运行的三个环节来概述。
(一)企业年金缴费阶段的税收政策
200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现行的政策是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企业为职工向企业年金计划的缴费额占工资总额的5%以内的,当作成本不划入应税所得,不用缴纳所得税,这一部分免税是国家对参与企业的税收优惠,为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的负担,以此作为一项鼓励措施以提高企业参与的积极性。
(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阶段的税收政策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做出税收优惠的规定。实际的操作方法是:将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等同于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利息,对利息收入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年金养老金领取阶段的税收政策
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针对养老金领取阶段的税收政策。在实际中,由于在个人缴费阶段将缴费额作为个人收入已缴纳了所得税,以及在投资收益阶段将收益也作为个人收入缴纳了所得税,所以在领取阶段不再对同一份收入重复征税,而是把领到的养老金当作个人收入的返还。
二、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问题及分析
(一)企业年金立法缺乏
1.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法律层次低。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这是我国出台的较为完整的企业年金管理规范,但在其条款中并没有对缴费等环节的税收做规定,而是通过其他形式的文件做补充。这些文件不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影响范围较小,这易使参与企业年金的企业和个人在纳税时会忽视纳税的重要性,降低作为纳税主体的责任感。企业年金的税收也是国家对企业和个人收入的占有,并且企业年金在筹资、投资、领取阶段都离不开税收的征缴,所以企业和个人的缴税行为与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年金的规范运行密切相关。一些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逃避税款,严重危害了国家的利益,也破坏了企业年金市场的秩序。
2.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稳定性弱。与企业年金税收制度有关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2000)、《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9)、《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等文件都还处于不系统、不完善的制度之中,各分散的方案、办法、通知只是丰富和具体化了企业年金税收制度的内容,并没有从统一的高度对税收政策做出规划。税收是影响人们参与企业年金的主要因素,因此用法律将税收政策确定下来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税收的刚性也会使免税比例易升不易降,如果没有较固定的法律做后盾,这些隐患所产生的影响也将会阻碍企业年金的发展。
(二)企业年金税收模式激励作用弱
1.基本养老保险对TTE模式的影响。基本养老保险也对TTE模式的企业年金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一是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可免税。企业20%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从数量上看占了企业税前收入的相当一部分,这个数量还不至于小到可以忽略,虽然企业获得了免税,但是对于把盈利作为最终目标的企业来说,20%的缴费也足以让企业损失一部分的利润竞争力。当然,我国的TTE模式不是全部征税,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的5%以内可免税,但是这一比例才是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四分之一,能起到的激励作用非常有限,不能让企业看到更直接、更有利的免税效果。二是中低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压力较大。基本养老保险应该与企业年金并行发展,相互补充。
2.个人参加企业年金的动机。TTE模式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是税后缴费,参加企业年金就如同购买一件消费品一样,要花费自己的实际可支配收入,但是“消费”企业年金还必须经过长时间的缴费期和投资期,才能在退休时真正获得领取养老金的权利。虽然职工个人在缴费时没有得到既得收益,但是通过一定年限的共同缴费,职工可以获得在自己缴费数额以外的更大的收益,就是最终获得养老金。而恰恰TTE模式中企业缴费和投资收益同样也要征税,这就使对于职工获得收益较有利的两个阶段都采取了征税的方式,这对职工的收益期望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企业年金的门槛过高,税收优惠难以广泛覆盖
1.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2)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3)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虽然企业年金是自愿建立和自愿参加的补充养老保险,但是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企业是不能建立的。对企业真正起到限制作用的是第一个条件,建立企业年金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前提,不满足第一个条件的就不需要第二、第三个条件的限制了。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企业年金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国家以减少财政收入为代价给予部分企业较好的优惠政策,给符合条件的企业较好的经营环境,并且以限制条件来防止一些企业滥用税收优惠权利,骗取国家税收。
2.税收优惠效应偏向大企业。大企业和资源垄断型企业是参与企业年金数量最多的企业主体,这些企业都集中于电力、煤炭、石油、铁路、航空、邮政和电信等行业,这些企业共同的特点就是自身管理体制健全、行业优势明显、效益好、国家扶持力度大,内在和外在的条件都使其有较强的竞争实力,处于优势地位,对于政策规定的建立条件,这些企业基本都能够满足。截止到2006年2月,全国只有50多家中小企业向各地劳保部门备案,规模不到1亿元人民币,所建立的企业年金占我国年金总额不足1%。这些中小企业大多分布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大多属于电力、烟草、IT等高利润行业。一些小企业为了减少成本、提高收益,没有给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失去了建立企业年金的资格。虽然小企业对企业年金的需求量很大,但小企业自身的能力有限,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数量远远不及大企业、。
三、对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加快企业年金法律制度的建设,明确企业年金税收制度
立法先行是企业年金正常运行的保证,也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相一致,并且眼下我国的养老保险形势也要求加强企业年金的立法建设。在立法中,企业年金的税收制度应得到确定,对企业年金的税收模式、税收优惠政策等给予具体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加强税收在企业年金发展中的作用,使政府通过税收手段有效地对企业年金进行引导和管理。企业年金的立法还要强调对企业年金的监督作用,通过立法中的操作规范和要求对企业年金业务的运营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只促发展不咎过错的现象发生。
(二)坚持企业年金发展目标,放宽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的养老压力日益加重,政府财政负担也只增不减,所以企业年金替代率的提高应得到政府的支持,提高企业年金的替代率,才能缓解的养老金需求增大的压力,也才能实现企业年金第二支柱的目标。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该适度放宽,基于我国企业年金起步晚、发展慢的特点,以及我国税收结构的状况,减少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助于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也是切实可行的。对不同的投资项目给予不同的优惠政策,投资风险小、稳定性高的投资项目收益应少纳税,而投资风险大、稳定性低的投资项目收益应多纳税,投资国家扶持产业的应少纳税,投资高耗能产业的应多纳税。
[关键词]税式支出;效应;意义
[作者简介]申韬,广西大学商学院讲师,经济学硕士,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10―0056一03
所谓税式支出(Tax Expenditure),是指国家为达到一定的政策目标,在税法中对正常的税制结构有目的有意识地规定一些背离条款,造成对一些特定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的税收优惠,以起到税收激励或税收照顾的作用,基于这些对正常税制结构的背离条款所导致的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放弃或让与就构成财政上的税式支出。
1968年美国财政部首次提出税式支出概念,并将其运用于财政预算分析,公布了美国第一个税式支出预算。此后,许多国家相继开始对税式支出问题进行研究,并广泛运用于实践。但这种间接支出的宏观效应和微观效应及其在一国财税管理制度中的作用等问题,长期以来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而且不少税收优惠措施失去了控制,往往被纳税人滥用来避税,影响到政府税收政策的有效选择和实施。以美国为例,1968年这种税式支出项目还不到50项,使财政收入减少366亿美元,到1985年财政年度这种支出项目已达到100多个,金额达到3700亿美元。与此相应,这种支出占美国联邦总支出的比率也由1966年的18.80%提高到1982年的25.70%。其规模之大,增长之迅速,都迫使人们不能不像对待财政支出那样加以检查、衡量和考核。
近年来,在学术领域这一问题引起了我国研究人员的普遍重视并展开了深入研究。尽管我国还未正式确立税式支出制度,尚未编制税式支出平衡表,但税式支出规模同样可观。有资料显示,2002年我国税式支出总额(包括出口退税和减免税)达2159.52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的12.70%。1998~2002年,我国GDP年均增长7.70%,税收收入56年均增长16.90%,而这期间的税式支出年平均增长29.60%,超过税收收入增幅12.70个百分点。
一、对税式支出与财政支出区别的认识
税式支出的表现形式为支出形式,与财政收支具有相同的形式特征,但实际上,二者是存在一定差异的,我们可以把这种差异性理解为税式支出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特征。
1.税式支出是一种虚拟性支出。财政支出伴随实实在在的资金流动过程,而税式支出虽名为支出,但无论在财政部门的账面上还是在纳税人的账面上,都不存在资金上收下拨的过程。之所以称其为支出,一方面是基于经济效果的分析,税收优惠对国家和对纳税人而言,其效果同将税款先收上来再加以返还,和先纳税再接受财政补贴一样;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政府税收优惠考核衡量计算的需要。因此,我们不应当将税式支出理解成一个会计概念。
2.税式支出具有对照性特征。预算内每项财政支出的数量及其构成并不直接取决于财政收入项目的数量及构成情况。然而税式支出,每项支出都取决于税收收入的构成状况,即虽然税法中并不存在直接的“支出”条款,但税法的不同结构的对照却决定了税式支出的存在。
简而言之,税式支出总是与特定的税制结构相联系,如税式支出并不等于税率绝对降低,而是相对于税法基本结构而言的有差别的税率。例如,当企业所得税税率普遍为55%时,享受33%税率的纳税人就享受到了税收补贴,这属于税式支出。一旦税率普遍调整到33%时,税制内部的结构性差别改变了,税式支出也就消失了。因而,这也造成税式支出的纵向不可比性,即税式支出只能表明在当时税制下税收优惠的程度,而对新旧税制中的优惠情况无可比性,因为税制不同了。
3.税式支出是一种特定性支出。税式支出的特定性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税式支出必须针对特定的政策目标,具有明确的目的;二是税式支出的享受对象也是符合特定目标的特别纳税人,这些纳税人希望获得这种优惠就需要按优惠条件的引导去做。特定性是税式支出管理的重要方面,也是发挥税式支出杠杆作用的重要保证。特定性的对立面是泛延性,即税收优惠偏离特定政策目标,或税收优惠被纳税人滥用。这些都将丧失税式支出的诱导作用和公平照顾的作用,导致税式支出负面效应的放大,如管理难度大、侵蚀税基、减少财政收入和税制难以实现公平原则等。
4.税式支出的财政效益具有不确定性。财政预算内支出方向和数量具有鲜明的计划性和确定性,而税式支出在实施某项税收优惠时,数额并不能确定,无法像预算内支出那样周密计划、安排,而是隐含在日常税收活动之中。一方面,某项具体的税式支出要待税收优惠实施取得阶段性成效之后,通过与“正常”税制加以对比核算方能够得出税式支出的额度来。例如,对税收递延的税式支出的估算是否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如何确定递延期和折现率等,不同的选择结果大不相同。同时,随测算角度和方法的不同,税式支出数额也不同,这也使税式支出的效果存在不确定性。此外,税式支出不单取决于某项优惠政策意图的诱导,还取决于经济主体对诱导的敏感程度。另一方面,一国税式支出总规模也难以确切估算,相关项目的税式支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牵连,不能简单地进行加总。
二、税式支出的经济效应分析
与其他任何一种经济调控手段一样,税式支出同样具有正效应和负效应,我们在进行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不能只强调其积极作用而忽视其负面作用。
1.税式支出的正效应分析。税收的首要职能是为国家筹集财政资金,此外还发挥着收入再分配和调节经济的杠杆职能,通过开征或免征、多征或少征、早征或缓征等手段对经济活动产生不同的影响。一方面引导资源配置,另一方面促进公平的实现。税式支出是税制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财政分配关系,其正效应主要体现在:(1)税式支出能够介入直接支出所不能顾及的领域,对经济主体而言,具有自我偿付和自我嘉勉的特点。因此,税式支出能使获得税式支出的经济主体得到持续的、内在的发展动力。(2)税式支出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相对的灵活性。因为税式支出是短期使用的措施,使用时期内只要运用充分就能实现其政策目标,否则会失去其政策意义。此外,与财政支出相比税式支出省略了纳税人缴纳税款和政府拨款两个环节,纳税人在一般情况下往往“自动”受益。(3)税式支出有时是直接的财政支出所无法替代的,如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税收饶让、税收抵免等。(4)税式支出为税收筹划提供了方向和途径。
2.税式支出的负效应分析。税式支出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其负效应同样应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1)从国家财政收入角度看,税式支出不易控制,容易侵蚀税基,使税率居高不下。由于税法自身不够完善,规定不够具体,适用纳税人的项目分散,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政府一般很难实行严密的事前控制,理论税基与实际税基的差别一般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们在理论上可以就税法中的规范性条款作出详细解释,但在具体实践中却难以界定特别是难以准确估计其总量。实际税基都难以准确估计,税式支出预算的估计的准确性就更为有限,其直接的影响便是导致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下降。(2)从优化税制角度看,税式支出使税制复杂化,增加了税务管理的难度,降低了税收征管的透明度。由于税收已经承担众多的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必然使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更为复杂化,增加了税务管理的难度,降低了税收征管的透明度。(3)从公平方面看,税式支出应注意如下问题:一是税式支出将非纳税人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而这些非纳税人往往是最需要政府资助者;二是税式支出使高收入者的获益增大,拉大了贫富悬殊;三是税式支出易受权力集团的操纵,偏离政策目标。(4)从效率方面看,税式支出容易扭曲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如企业的组织形式、投资项目、经营地点的选择等,从而扭曲市场选择和资源配置。
三、我国建立税式支出制度的意义
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决不仅仅是由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概念上的简单变换,其建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是认识角度的变换。纳税人缴纳比正常税制规定低的纳税额这件事,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来看是享受税收优惠,并且这是从分散的个体角度去认识,没有与国家财政收支安排联系起来;而税式支出的提出则是从纳税人的角度转换到了国家财政的角度看待税收优惠问题,并且提出了宏观上的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和效益分析的问题,将税收优惠纳入到财政总体安排的框架之内。
2.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国家加强预算管理,促进财税观念的深化。现在不少国家每年不仅有年度的财政预算,而且还编制税式支出预算,这样就能全面把握财政活动的各个方面。从预算收支平衡向财政全面平衡转变,使政府财政预算更加完善,充分挖掘财政向社会经济干预和渗透的整体效益,从而更完整地反映政府的活动。人们从中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政府对于经济活动的调节不仅表现为直接的财政支出,而且表现为提供税收优惠这样的间接支出。
3.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控作用。从微观角度看,税式支出可以鼓励有益商品的发展,限制无益或少益商品的发展,照顾低收入阶层,在行政和法律上的支持和限制之外,加以区别对待。从宏观角度看,税收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是通过供给、储蓄、投资、技术进步间接起作用的。以技术进步为例,如果对新兴产业、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给予税收优惠,对高风险的科技产业给予特定的税收政策,也会起到鼓励技术进步,促进科技发展的作用。
4.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建设和加入WTO后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迫切要求。税式支出概念从20世纪60年代提出至今,在世界范围内引起普遍重视,各国不仅在理论领域开展研究探讨,而且在实践上积极付诸行动,相继建立了符合国情的税式支出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予以发展完善。由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建立税式支出制度,我国理应顺应这一趋势,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建设和加入WTO后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迫切要求,建立符合国情的税式支出制度,增加税制的透明度,以利于国际间的财政信息交流和财政资料分析比较,妥善处理国际税收关系,减少国际税收纠纷。
四、对我国税式支出范围界定的思考
笔者认为,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税式支出制度关键在于对我国税式支出制度范围的界定。因为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述及其管理目标、管理模式、统计、评估标准和保障措施等税式支出的相关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税式支出是建立在对规范性税制结构背离基础上的,在税法中对构成税制的各类基本要素有了明确规定之后,一旦存在对这些基本要素的背离规定,这样的条款就构成税式支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税率,这就是其规范性的结构,而适用13%的低税率、出口退(免)税就属于税式支出范围。然而,任何一部税法中都未明确规定哪些是基本条款或规范性的结构,哪些是背离性条款或补充性结构。如何界定两类结构不同的条款,就需要从一部税法的立法宗旨、税种特点、税制基本要素等诸方面仔细研究、判别。一般而言,构成一部税法基本结构的条款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反映该税法的宗旨、目的的条款,表达其财政目标的条款,这是判别税法不同结构的最终依据。第二,税法的基本条款。它包括本税种的税基、本税种普遍适用的税率、课税对象的单位和金额、本税种最适宜的征收期限、本税种在国际业务中的征免原则和规范化计征方法以及对本税种进行征收管理的正规程序等。
财政税收属于国家经济的关键性来源之一,其中有一部分地用于收入再分配以及宏观经济分配的。借助分配职能不仅可以强化各区域资源配置,而且还能够平衡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进一步缓和收入分配不均衡问题,与此同时借助现有的税收管理制度,也可以在优化分配格局上做到社会公平,进而构建科学化的收入分配结构,通过多方面税种的运用,也就是房产税、增值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强化地方政府以及中央政府间的相互联系,就不同地区实际发展情况,实施针对性的税收分配,将公共权力作为载体,从根本上实现社会公平以及社会进步。
2.财政税收分配存在的问题
2.1 税收分配很难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现阶段,税收分配职能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已经很难再满足相应的发展需求了,而且税制结构层面也难以针对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进行搞个,即便存在税法制度保障,然而大部分税收分配职能也仅仅是流于表面,不能够把实际工作落实到实处。此外,税种结构也难以满足现代化的税收分配要求,所存在的税种往往相对较少,从而导致税负征收范围不断缩小,使税基以及基本税率也常常出现变化,影响其稳定性。
2.2 财政税收分配格局不合理
税收分配职能应用现状难以满足当下经济形势的发展要求,在税制结构上也不能够针对社会经济的实际状况给予相应的改革,即使有税法的制度支持,但是很多的财政税收分配职能最终都流于表面,未能将工作落在实处。税种的组成结构也不能满足目前财政税收分配的基本要求,税种往往较少,以致于税负征收范围的缩小,税基与基本税率也不是十分稳定。
3.强化财政税收分配职能的科学应用
3.1 完善财政税制结构
大力完善税制结构可以从发展布局与结构体系层面实现财政税收分配的合理化应用。实质上,国家税收是将流转税作为主体的,所以我们能够得出,收入调节性税收不够完善。因此,我们要从制度结构改善入手,实施科学化的调节措施。现阶段,根据分类实施税种划分的时候,税种其实也不少,包括根据征税对象划分、根据使用权限划分、根据价格划分以及根据计税标准划分等。然而,根据相关研究结果显示,我国税制结构已经难以很好地满足经济发展需求了,所以,相关人员应重视税种的丰富,对税收来源进行不断拓宽,从根本上实现经济平衡发展。
3.2 加强对偷税漏税行为的惩罚管理
实质上,所有税收行为都不能够离开监管体系而独立存在,在现有的税收监督管理体系中偷税漏税行为惩罚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我国已经针对偷税漏税给予了高度重视,并进行了相关的罚款处理以及刑事责任追究处理等,然而,在偷税漏税监管工作依然是财政税收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具体来说,第一,相关工作人员需借助对相关纳税人身份方面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相关行为动态。第二,我们需借助与银行或者是社保公安局等部门建立科学化的沟通交流机制等,促进惩罚管理的有序开展。当出现问题的时候,我们就可以在第一时间内与其保持联系,构建合理化的偷税漏税监督网络体系,能够对偷税漏税行为实施全面掌握,尽管资料数据库建立必须要有大量资金支持,然而在时效性与有效性上却相对较高,可以保证纳税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从根本上规范纳税人行为。
3.3 合理制定有梯度的所得税制度
所得税制度的改革与制定能够从税收根源上促进经济的平衡与发展,所以合理制定有梯度的所得税制度很重要。“梯度”指的是不同级别有不同的待遇和措施,换句话说就是高收入人群需要缴纳更多的税,而低收入者则给予相应的免税、少交税的政策,以此来促进社会税制度的完善,平衡社会收入经济差距,并以制度的方式促进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
不仅如此,政府更应该细化所有税制度中的具体行为,将所得税制度中含糊不清的条款予以斟酌改进,针对社会经济的实际发展状况,合理制定有梯度的所得税制度。比如说不同的纳税收入定义不同,来源不同,就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分别纳税,无论是正常的工资收入还是偶然所得的收入都应该进行分类纳税,个别情况还可以给予免税。
综上所述,所得税制度应该与国民收入的实际情况相适应,从税收对象的不同到收入方式的不同进行了相应分析,起征点的设置也应该及时进行调整,从而缩小经济差异,实现对于社会收入的进一步调节。
3.4 增强收入调节作用
现阶段,现有财政税收分配职能在实际运用期间,比较常见的一个现象就在于收入调节作用相对薄弱,从而使其难以充分满足收入调节需求。因此,在此基础上,我们必须要对财政税收要求进行进一步明确,不断增强收入调节作用,然后实现宏观税负科学化以及合理化,结合相关部门的实际规定加强税收,不管是管理费用还是相应的维修费用,都应该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征收,日益优化税收结构,增强税收收入分配调节作用。
3.5 加大财政税收分配职能的宣传力度
税收分配职能宣传工作的作用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促进纳税人思想转变,实现思想转变的合理化,进一步促进纳税行为的合理合法。另一方面,应强化广大人民群众在财政税收分配上的理解,积极鼓励人们或者是企业单位给予纳税工作高度支持,可以积极主动地参与纳税工作。在实际宣传工作当中,需要传播的最重要的意识有两种,第一种是政府监管意识增强,第二种是公民纳税意识增强。公民必须要积极配合政府工作,防止出现偷税漏税行为,从根本上实现宏观经济的优化调整。此外,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也必须要有科学化的监管意识,了解政府实际征税范围与权限,促进监管行为不但进步发展,实现监管工作的真正落实。
3.6 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要加强合作,明确税收及收入分配格局
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间存在着收入分配格局不合理的状况,地方政府的税收不能用统一的标准进行衡量,所以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需要提前明确财政分配的基本结构及税收分配,完善税制的应用,无论是纵向税收分配、横向税收分配还是财政转移支付,都需要地方政府之间与中央政府加强合作,以此促进财政税收中分配职能的加强。
3.7 增强相应的收入调节作用
目前在现行的财政税收分配职能的应用过程中,较为常见的现象是收入调节的作用往往较为薄弱,不能够满足目前的收入调节需求。在此基础之上需要明确目前财政税收的基本要求,增强相应的收入调节作用,将宏观税负进行合理化,对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税收,无论是管理费用还是维修费用等,以促进收入分配调节功能较强的税收收入的比例,优化目前税收结构以及促进相应的收入调节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