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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概念

时间:2023-08-14 17:26:5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的概念,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纠纷的概念

第1篇

关键词 经济 法律 诉讼 解决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经济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在享受经济发展好处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会遇到经济纠纷的问题。社会存在就会有纠纷,解决好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保证。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如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下的协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和行政决定等,但是总的来说就是概括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目前正处于一个由传统的非诉讼向现代的诉讼转变时期,不管哪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经济纠纷解决模式对于解决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经济纠纷有着独特的作用。

一、诉讼解决模式

(一)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诉讼解决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事诉讼运行整套系统,具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包括了若干具体的诉讼制度如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民事诉讼制度是运用体制的概念从宏观的角度阐释民事诉讼制度,以逻辑演绎为出发点,从整体和宏观方面把握民事诉讼的运行。

(二)对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 各种利益关系纷繁复杂, 人们的各种观念也在发生改变。诉讼解决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执法者依据法律, 注重争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统一, 强调解决程序的公正性及结果的客观性,体现的是法律公正。诉讼解决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客观性、可执行性等优点, 但也存在程序繁琐、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总的来说,诉讼是 “赢家通吃”。

(三)诉讼解决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诉讼解决模式。不同的人对一样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认识存在差异性,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对民事诉讼体制特定有着直接的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基本的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而在这些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群中,法院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非诉讼解决模式

(一)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从它的名字可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不用经过法定机构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私下调解,达到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二)对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宽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对于经济纠纷,我们一直采取调解的态度, 强调平等协商往往会收到良好效果, 这也被被誉为“ 东方经验”。 非诉讼模式突出双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间的性质。它是通过协商及律师调解来解决纠纷, 并无法律程序的约束。非诉讼模式具有随意性且缺乏强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对抗性、相互妥协性、经济性和灵活性等特点。总的来说,非诉讼是“各有所得”。

(三)非诉讼解决模式的构建。

目前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基于这一缺点,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该先完善非诉讼解决的调解制度;仲裁是一种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解决制度,它在一个特殊的位置,因此我们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要合理利用仲裁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此外,非诉讼解决模式还有和解这一方式,任何一种方法都有相应的运用,我们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点来解决问题,因此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还要肯定和积极运用和解制度。

三、总结

目前对于我国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诉讼解决的少。现在经济纠纷案件在增加但是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不畅,对于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和严重程度我们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种方式或用一种方法。诉讼解决模式和非诉讼解决模式各有各的优点和缺点,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治国家,我们可以通过经济立法来规范经济行为, 通过强化法律的可诉性来解决经济纠纷;但是中国又是一个和平发展和友好和谐的国家,在对待纠纷上,协商、调解、仲裁这三种方式还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们在解决问题时首先想到的也是这几种方式。不管我们运用哪种方法解决经济纠纷问题,都要以维护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参考文献:

[1]白冬.论经济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J].现代财经.2005,2,25:70-73.

[2]周晓唯,胡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法经济学分析.制度经济学研究[J].2003,1:126-144.

第2篇

一、经济法诉讼概述

(一)民事诉讼很多学者主张经济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但通过对民事诉讼的研究不难看出,虽然民事诉讼涉及到了经济活动内容,但并不全面,很多经济问题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所以民事诉讼不能直接理解为经济法诉讼。

(二)综合经济诉讼综合经济诉讼概念出现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这个时期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综合经济诉讼,其观念的核心理论是,经济法纠结中经济法需要调整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等特点,很多时候需要利用到多种诉讼模式较差才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但由于后期缺乏更加深入的研究,并没有对经济诉讼独特的内容给予区分考虑,因此,使得很多经济法纠纷解决陷入僵局,尤其是消费者保护领域,导致消防者权益无法得到良好的保护。

(三)独立经济诉讼独立经济诉讼理论是近些年经济法诉讼中最大的争议话题。有更多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独立是未来经济法发展的必然方向,虽然当前经济法存在问题,但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经济法诉讼独立是必然趋势,只有通过经济法诉讼独立才能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二、经济法诉讼独立的重要意义

一九八零年,我国开始逐步将经济纠纷案件从民事审判庭中分立处理,为经济纠纷问题处理,成立经济审判庭专门审理。但由于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经济体系和发展变化都十分迅速,经济改革的的迅猛发展与立法滞后性问题突出,因此我国于二零零年正式撤销经济审判庭,再一次将经济法诉讼纳入民事诉讼审判庭。这么做的主要理由是经济审判庭业务范围属于民商事领域,但是很多学者对此事抱有不同看法。因为该诉讼模式不能涵盖所有经济法纠纷,诉讼模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完善和完整,只有承认经济法诉讼独立性,建立完善独立的经济诉讼模式,才能有效解决经济纠纷,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经济法诉讼独立具有重要意义,经济法诉讼独立性更符合当前我国经法发展需要。经济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特征,其他诉讼的应用,仅是经济法诉讼完善前的权宜之计。但经法高速发展的今天,其他诉讼法已经无法满足经济法诉讼需求,经济法诉讼独立势在必行。通过对传统的诉讼体系进行分析,不难看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体系中均有明文规定人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由于经济法诉讼的特殊性,经济法诉讼中维护的是整体经济利益,但是实际上整体经济利益就是由个人利益构成,所以任何人和组织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提出讼,维护整体利益就是维护个人利益,经济法诉讼独立是促进人们维护整体利益积极性的有效手段。但是传统诉讼体系不健全,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便无法,便不能实现对集体利益的维护。

通过分析不难看出经济法诉讼独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只有通过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才能实现对整体利益的维护。传统诉讼体系中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和缺陷,很多时候使得经济诉讼职能无法有效发挥,当违法行为产生时,依靠传统诉讼体系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实际经济犯罪中可能涉及到个人利益及整体利益。想要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受害侧重整体利益时,一定要运用经济法诉讼来解决。另一方面,想要保障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实现更好的监管经济,应设立独立的经济监管机构,以便于及时对经济违法犯罪进行处理,更好的保护整体利益。

三、结论

虽然我国正在不断完善着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想对应的诉讼法也在逐步健全中,但经济法诉讼独立却一直没有得到实现,正确认识经济法诉讼,制度相关政策实现经济法诉讼独立,对国家、对社会都有重要意义,经济法诉讼独立势在必行。

作者:曹旭东单位:长春理工大学

第3篇

关键词:公司人格行为 经济纠纷 权利滥用

在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公司中人格滥用的事件逐渐增多。这种行为不仅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显示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责任制中的缺陷。在经济审判中,存在很多滥用人格行为及相关积极纠纷,且无法得到较好的处理。这种情况会助长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得不到改善,所以要妥善处理这方面的经济纠纷,现总结如下。

一、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特点

1.公司的操纵者为主体。

在滥用公司人格的事件中,主要是公司股东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谋利,进而操作公司,所以公司的操纵者就是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题。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的董事或是职员,与公司利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操纵和控制公司的过程中,都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性。

2.滥用人格者的公司操纵比较突出。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者,要控制和操纵公司,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这个过程在客观上会到突出体现。滥用人格行为者,要想通过公司进行一些不法交易,就要拥有公司的实际操作。如果这些特定主体,无法控制公司,就无法将公司当做工具,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者,要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挡箭牌,从而逃脱法律责任。在实际分析中,公司的操纵和控制方法有很多中,要进行认真分辨,找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3.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现为恶意。

从主观上分析,滥用公司人格是恶意的表现。滥用人格者将公司当作行驶不法手段的工具,从而逃避法律追究个人责任。这里的规避法律是指特定的法律主体因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无法进行某种行为时,便利用其控制的另一独立公司去完成。外界的人看来,这是公司的行为,是主观的一种体现,而进行内部分析中,这是滥用人格者谋取私利的方式,属于特定人的特定行为,只是让公司背了“黑锅”,通过合法的形式遮掩。

4.违背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

从法律的具体条例上分析,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违背法律规定和与诚信原则相左的。在公司的经济交往中,公司的管理者,应限制风险责任,并通过合理的手段和方式,规范法人制度行为标准。通过这种方式,对股东的行为进行约束,合理利用法人制度行为的法律标准,体现经济自由。如果出现公司人格的滥用问题,不能过度的限制经济自由,避免危及到法人制度,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约束的过程中,要认真区分滥用行为和合理利用行为。善良风俗在这里主要讲述的是,我国能够通俗表达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这些内容主要是按照法官自己的法律意识,进行定义的。工作人员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使用诚信和善良两个概念定义这些行为,其主要原因是公司人格行为有着多种变化,并有较多的种类,很难在滥用行为中找到明文规定,而其主要体现就是违反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的。

二、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

1.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在法律条例规范中,要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较好的处理经济纠纷等。这种方法也被形象的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滥用独立人格行为者,在操纵和控制公司中,并不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这些做法经常为了逃避法律或是脱离契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的独立人格,然后直接找出背后的操纵者,主要是股东或是其他人。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会损害债权人的个人利益,所以针对此件事件的处理,要直接追究责任主体。

2.维护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

在经济纠纷的处理中,要注重维护和完善法人制度,保障公司制度的完整性。针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全盘否认公司的基本本质。在公司制度的维护中,要能够分辨出明确实忘的公司人格,然后在维护公司法人地位的基础上,对滥用公司人格者,给予严格的惩戒,从而保证法人制度能够健康发展。司法人员要从特有的角度,维护公司的权益、制度,并对公司及法人制度进行完善。

3.挽救滥用行为的损害程度。

司法人员使用公司人格否认事件,要分析损害行为、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然后掌握这种因果关系,从过程中制定合理的挽救措施。滥用公司人格,主要表现为损害公司的利益,这种情况下,造成一切客观的后果,都需要具有的人员承担,而不是由公司承担。这种因果关系也会体现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系,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司法人员在选用合适的挽救行为时,应考虑公司是否收到影响,最大程度的挽回公司损失的利益。

4.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经济审判中,司法人员要了解公司否认原则的意义,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使用,保护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使用否认公司人格,是为了找出公司被滥用的主要情况,了解滥用者想要达到的目的,然后从形式上,将上市公司的行为当做滥用者的行为,追究滥用者的责任,实施最有利的制裁。这种手段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视名存实亡的公司人格,才能将人格滥用者及时找出,防止其逃避法律制裁,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4篇

关键词 经济法 可诉性 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诉讼理论研究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概念

一般经济法的可诉性概念可理解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狭义指的是在经济法实施权力时,为了更好地判断经济纠纷中的责任,经济法纠纷主体可以对审判方提起诉讼;从广义上经济法的可诉性则可理解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若有不满是否能向法定机构进行申诉或者仲裁,使经济法行为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广义概念中提到的法定机构不只是指法院,只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仲裁委等都属于法定机构的范围。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必要性几点总结

第一,可诉性在法律当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是法的基本属性。可诉性越强,就代表着法律更完善,经济法作为众多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诉性在经济法中同样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可诉性也是经济法的自然属性。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它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法律权利主要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但是由于法律利益具有的稀缺性和有用性等特点,就很容易出现未上升到法律利益的非利益主体,从而出现寻求利益救济的途径,这时就充分体现出诉讼的作用和关键所在。

第三,经济法中不可避免的经济冲突造就了可诉性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冲突的发生和种类也随之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冲突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影响不可小觑,最严重的后果往往恰是经济冲突导致的。经济冲突无法自行和解,只能通过法律诉讼得到解决的途径。因此,就经济冲突的严重性而言就已经决定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外国经济法中可诉性的经验吸取。国外经济法诉讼主要有两种方式,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西方国家为例,西方国家人民普遍以权利为重,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之后,法治社会逐渐成形,权利救治得到推广。同时无论是英美法体系还是大陆体系,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经济法中明确了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其中主要以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表现可诉性更为突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基础的奠定与成功吸取国际经验有着不可推脱的联系。

二、我国经济法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经济诉权规定还不够详细

目前诉权规定还无法达到当前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战之后逐渐升温的人权观念,诉权正好呼应了这一观念并作为实施的有效途径得到了国际宪法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中很容易忽略诉讼方面的规定,以至于我国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如果出现了非法院管辖范围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事件,就会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驳回起诉。在这种经济诉权不完善的情况下如若出现相关纠纷就得不到解决。因此,在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经济诉权规定,补充经济法结构体系中的不足之处,确保司法实践能够稳定执行。

(二)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目前我国的司法部门在执行司法工作时,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司法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但是由于毕竟是两个体系因此政府在制约司法工作很容易产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经济行为与司法偏离,也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尤其是经济法虽然有审判的权力,对于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更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这种现象决定了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三)经济法司法体系不健全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法能够起到经济和发展的有利制约作用。经济法的实施,通过解决经济纠纷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作用,但是虽然目前法律已经对基本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尤其是有一些复杂的经济职权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却对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甚少。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司法权在行使时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预,而司法又无法全面监控政府的经济调控,这种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发展。

(四)检察机关在经济法诉讼中的缺位

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从我国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一般诉权只存在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在人民检察院中的起诉,同时,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这都表现出了经济主体的权利无法更好地得到维护的现象,经济法的可诉性也随之被削弱。

三、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一)以法律制度为基础加强经济法可诉性

第一,明确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因此,在经济法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经济主体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突破法律关系建立经济法体系。在经济诉讼受到经济法的约束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明确经济主体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可以建立明确经济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体系,并有利于进行责任追究。同时,经济法实践中还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如果立法中责任不明确,则不利于法制权威的实现。因此,在经济法的实施中在主体具有经济诉讼权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责任制度。

(二)拓展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

在当前经济发展和法律运行的环境中,扩大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是必然趋势,即将有起诉权的原告范围从只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扩大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由于在经济法运行中一般主要表现为公益诉讼,所以即使没有侵犯到个人利益却已经侵害了公众利益。因此在诉讼权发展的道路上我们应突破传统理论,排除直接利害关系诉权人的约束,适时地调整能够适应新时期发展的诉讼方法,将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扩大到社会公众、行业协会、消费者、潜在竞争者甚至覆盖相关职责的机关等。

(三)详细界定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一般可以定义为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起诉,或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进行起诉行为。通常经济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以概括为一下几点。

第一,危害环境案件。良好的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甚至影响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爱护环境,保护环境成为现代公益活动的首要提倡目标,也因为如此危害环境案件正式列入了经济法诉讼的范围之中。

第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和消费侵权案件。产品质量案件在生活中算是比较普遍,涉及到的主体也比较复杂,主要牵涉的对象就是企业和民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更加偏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围。而消费侵权案件中就更突出地体现了经济诉讼法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弱势群体没有起诉的机会,利益就会受到侵害。

第三,宏观调控行为案件。在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中宏观调控行为范围最广,也最具影响。由于在民主社会中具有每一项侵害行为都应当受到追诉的权利,因此宏观调控案件也同样可以被受理。

第四,侵犯国有资产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对于不执行国家政府投资管理体制的行为应归纳到经济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人们有权通过司法手段进行干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可诉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是全面保障行为人经济权利的诉权法律,因此经济诉权也是社会主义法治下的重要法律构成。经济法在实践过程中有效实现的是对经济法权的救济,主要是通过诉讼体制是否健全来保障经济法的权力。作为我国的法律核心,经济法不仅关系着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更影响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种种论述证明,发展经济诉权首先就需要突破传统诉讼观念,吸取国际先进诉讼理论,本着公众利益为重的原则发展经济诉权发。

参考文献:

[1]瞿雯雯.论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模式选择.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4).

[2]刘创.将经济法诉讼纳入公益诉讼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10).

第5篇

关键词:行政调解;价值;优势;构建原则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给行政纠纷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影响。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它脱胎民间调解,中国人有厌诉的传统心理,人们喜欢用自己的方式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冲突。[1]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行政调解在纠纷解决中仍然富有强大的生命力,被人们广为应用。然而,人们在片面的法治观念――“法律万能、诉讼迷信”观念的影响下认为行政调解这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值得重视。

我们究竟如何看待行政调解呢?为此,我准备在文中论述行政调解的概念特征、内容种类,并在此基础上论证它是一种行政行为,继而探讨其价值功能以及它在法制化进程中的几个问题。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在现代,行政调解一般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2]它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一起构成了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重要制度,它于人民调解、仲裁等制度是我国典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也往往是其他争议解决办法的先行程序。

(二)行政调解的特征

1.行政调解在主体上具有特定性

它是行政机关主持的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不是司法调解中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调解中的群众自治组织,而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2.行政调解在方式上具有非强制性

行政调解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它是一种在当事人自主协商基础上进行的解决纠纷的活动。因此,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及被执行,应该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合意的结果。是否申请调解、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是自愿的,行政机关不能强迫。因此,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行政相对方可以随时改变主张,而无须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这点与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不同。

3.行政调解在效力上具有非拘束性

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除个别情形外,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在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甚至对抗,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更不能采取制裁手段。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维护,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的权利。这点与人民调解的效力相类似,而与一经送达协议书就具有与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调解截然相反。

4.行政调解在责任上具有双向性

一方面,由于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其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意愿,当事人如对调解行为持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无需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另一方面,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例如以压代调,强迫当事人签字画押等等,该行为在事实上就不属于调解行为,而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这种行为不服的,应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的行政调解给行政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由行政机关进行赔偿。

二、行政调解的内容和种类

(一)行政调解的内容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行政调解包括行政机关在日常的管理或指导工作中附带性的纠纷调解,以及为解决特定纠纷所设的专门性调解。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因违反该条例对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调解;各主管行政机关处理的消费者争议;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调解的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损害赔偿的纠纷;婚姻登记根据婚姻法对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调解;[3]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调解;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商业经济纠纷的行政调解;经济合同纠纷的行政调解;环境保护领域中的行政调解;以及其他各行政主管机关对其管理权限内的纠纷调解,等等。

(二)行政调解的种类

1.依照行政调解的主持机关,行政调解可以分为:

(1)主管行政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它是指主管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责的范围内,对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进行的调解。例如: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调解;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调解等。

(2)行政仲裁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和《劳动法》 等法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都应先行 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行仲裁。

(3)行政机关的内部调解。指行政机关对其所属成员之间,以及行政机关所属成员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

2.依照行政调解的效力,行政调解可以分为:

(1)正式调解。是指调解一经成立,便具有强制执行力。属于行政调解中的特殊情况。需要有法律、法规做出专门规定。目前在我国,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对于经济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由专门的行政仲裁机关作为行政仲裁的先置程序进行的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2)非正式调解。是指调解成立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靠当事人自觉执行的调解。这类调解在我国普遍存在,绝大部分调解皆属此类。

三、行政调解的价值和功能

(一)调解解决纠纷符合中国人的传统理念

调解解决纠纷符合中国人的传统理念在社会关系领域,即使在国家大力建设法治社会、全民法律意识已经有了显著增强的今天,“以和为贵”、“息讼”、“厌讼”等观念仍占有重要地位。据调查显示,目前在广大农村,对于纠纷的解决,在“打官司、干部解决、私了”三个选择项中,664人中各有297人选择“干部解决”和“私了”,各占44.73%,只有10.39%的人选择“打官司”。[4]这一调查结果反映了人们对调解这种方式的渴求与认同。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符合人们的心理需求,更容易为人们接受。

(二)行政调解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弘扬意思自治,加强法治化

行政调解是建立在事人的同意的基础上的,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纷争。只有当事人双方在感情用事、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很难进行对话、或者即使进行对话也很难在各自合理打算的基础上达成妥协时,这时不站在任何一方的行政机关才居间说和、帮助双方交换意见,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行政机关始终是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的促成者,而不是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人的决定者。行政调解中的行政相对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必听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法律正是通过行政调解实现了其非正式的解决纠纷,这正是法治化的表现之一。由于调解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进行调解,所以调解纠纷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通过宣传法律知识,讲解法律,使公民懂得什么是合法行为,什么是社会公德,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从而树立和增强法制观念。这无疑有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

(三)行政调解有助于弥补诉讼弊端、缓解诉讼压力

近现代的诉讼制度所提供的是一种正统的、公开的、最符合形式合理性的程序,这种程序要求一系列专门化的操作规程,要求借助律师的中介;同时也要求诉讼所做出的判决具有严格的规范性。通过诉讼,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当事人和社会主体对于“正义”的需求,解决纠纷。但需付出相当大的代价,即所谓的诉讼成本。相对于此,行政调解则尽量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和合理性,采取常识化的程序,争取做出接近情理的解决,并以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追求效益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行政调解在功能和效益、效果上早已远远超过了诉讼。

(四)行政调解与诉讼审判的比较优势

行政调解的许多内在价值确实是法院的诉讼程序所不具备的,即使在诉讼审判正常运作的前提下,行政调解也能发挥其特有的优势。

第一行政调解的优势首先来自其程序,即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行政调解可以趋利避害,相对迅速、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

第二行政调解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也不同于诉讼的价值取向,比诉讼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社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例如:以其简单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参加纠纷的解决;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方式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在调解中,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且双方是在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协商解决纠纷,所以,“被申请一方不会感到丢面子和屈辱和愤怒,有利于维护双方关系的和谐”;[5]以简单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由于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专门性,在解决特定的纠纷时既可以提高效率和效益,又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得到较审判更为合理的结果;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的结果,而且由于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之上,其履行率比判决高,又免除了社会为执行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增加了安定的因素。

第三行政主管机关通过行政调解,可以使主管部门觉察到问题发生的根源,及时了解民情、社情,掌握一定时期内的社会问题或矛盾,积累经验,有的放矢地进行行政立法及实施行政管理、形成政策和规范。这样不仅可以进行适当的救济,而且有助于积极防止和有效调整今后同类问题的发生。正如棚濑孝雄指出的那样:“以个别的纠纷为起点,通过自己的管理权限进一步发掘问题 谋求更具一般性的根本解决,正是行政性纠纷处理机关的最大优势。”[6]

综上所述,行政调解的存在不仅不会威胁法律制度和阻碍法治的发展,而且还有利于法制的正常运作。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会对法院起到保护作用,而不会导致对诉讼与司法地位的侵害。

四、我国构建行政调解制度原则的几点思考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并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行政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自愿、合意原则

自愿原则的含义是:行政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的完全自愿、必须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自愿、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这就要求一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厚此薄彼。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都有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的理由和意见的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与调解机关地位平等,不存在命令与服从,主动与被动的单项隶属关系,行政机关只能以平等一方的地位,踏实认真地做好沟通疏导、协调教育工作而不能居高临下地发号施令、强行调解。

自愿、合意原则应当是行政调解制度的首要原则,其实质意义在于充分保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防止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中,政府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保障公平与合理的最有效的制约机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和自愿接受,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调解。

(二)遵循“法、理、情”相结合原则

这项原则要求:首先,行政调解应该与法律紧密结合,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应该切实使享有权利的人得到应有的保护,负有义务的人承担应付的责任,不能是非颠倒、本末倒置。其次,行政调解还要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优良习俗,“调解不但要以法服人,更要以情感人、以理喻人,即所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调解应该很好的平衡这三种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怕麻烦,采取‘和稀泥’的方式进行调解。”[7]

(三)遵循据实调解,讲求效率原则

据实调解原则指行政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掌握证据、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行政机关必须收集充分、可靠的证据和大量的事实材料,只有这样,才能使调解具有说服力,使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及早达成共识,解决纠纷。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进行客观调解。据实调解是公平、公正调解的基础和保障。效益原则是指行政调解既要讲求调解的效率,又要注重调解的实效,二者必须兼顾,不可偏废。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必须讲求必要的方式、方法,以期提高工作效率,促成调解的早日圆满完成。但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又不能单纯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应有的调解的质量;也不能只为当事人握手言和而进行久拖不决的马拉松式的调解。

(四)遵循尊重当事人诉权原则

指当纠纷发生后,若当事人不愿经调解或不接受行政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要求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或直接诉讼至法院的,行政机关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是因为行政调解的产生、变更、消灭, 不是基于行政命令,而是基于双方(皆为行政相对方)的合意。对调解协议的接受,并不是行政相对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仅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其改变主张总是被允许且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行政调解重视不同的社会成员在纠纷解决中的需求差异;主张在实现法治的前提下提倡社会成员的自治性;在注重纠纷解决的公平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益和效率的原则;在弘扬依法维权意识的同时,提倡协商和双赢的精神;行政调解可以有效地对司法和诉讼补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优势。[8]它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纠纷解决、保障当事人的自治、协调社会关系和提供积极对话的渠道等作用。它的存在符合当代人自主、自律、平等协商的精神,具有不可限量的发展前景,将更好的推动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陈晋胜.研究报告[M] . 北京: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3):24.

[2]崔卓兰.行政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210―211.

[3]林万泉.论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中国法院网,法学研究,2003(12):4.

[4]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4).

第6篇

关键词:现代企业; 合同管理 ;风险防范;有效措施

合同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合同管理对企业的重要性,企业想要发展,就必须参与到市场的竞争中,避免企业面临的市场风险,尽量减少企业的合同纠纷,最大限度的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合法合规经营,是企业立足并得以发展的重要前提。

一、加强现代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1.有助于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随着社会主体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机遇摆在了现代企业的面前,同时市场风险也与日俱增,企业的合同管理作为现代企业管理重要的内容组成,对其进行科学、规范的管理,可以帮助企业降低市场风险。同时,随着经济往来的更加频繁,经营规模小、实力不足的企业迎来了发展的契机,对于从前不规范的合同管理,口头承诺、无效协议等情况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容易出现合同经济纠纷,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对于规模较大,实际较为雄厚的企业来说,扩大经济实力范围,必须要与国外的企业打交道,针对与国外企业的经济往来,应当在企业合同管理中区别对待于从前国内经济的往来的传统模式,深入了解国外的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其运作模式和国际间的经济交往,加强现代化企业合同管理有助于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2.有助于完善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合同管理贯穿于企业管理中的各个环节之间,合同管理需要企业内部多个部门相互配合,这极大考验了现代企业的管理水平,同时,合同管理既是企业经济效益快速发展的体现,又能起到企业经济效益运行监督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现代企业存在职能清晰,政企分离的特点,对于企业领导阶层来说,合同管理是保证企业正常的运作企业得以发展壮大的前提,在管理中坚持实事求是,要以企业的实际状况为根据来制定管理体制,在制定管理体系时尽量系统化、全面化、统一化,合同管理与企业的生产计划、生产模式的制定、销售的渠道等核心内容的安排都有紧密的联系,因此,加强现代企业合同管理有助于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助于完善现代企业管理体系。3.有助于建设我国法制经济时代。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我国经济打开市场的国门,机遇与挑战的全方面涌入,加强行业的规范操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已经成为发展经济的首要目标,伴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完善,我国在建设法制经济时代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要求现代企业要紧跟时代的步伐,严格遵守企业法律法规,同时建立自己的责任机制。市场竞争激烈,良好的信用度是企业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渠道,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合同管理,有助于完善行业内的规范,维护市场的秩序,促使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对于不合法的行为能够有效的排查和治理,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树立良好的信用评价,有助于建设我国法治经济时代。

二、现代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法制观念单薄。许多企业还没有认识到合同管理对现代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依旧把关注点放在了生产经营活动中,忽视了现代企业合同管理,在面临高额的市场风险中,容易出现合同违约、无效合同等经济纠纷,致使企业受到经济打击带来难以消除的影响。即便有的企业将健全完善企业合同管理提上日程,但是,在此方面企业没有经验,相关的合同管理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知识技能水平较低,无法充分发挥合同管理作用,直接影响合同管理的质量,企业也只能通过摸索来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致使现代企业合同管理依旧处于薄弱的环节。2.企业管理观念落后。企业在选择合作对象时,一般只考虑合作对象带来的经济效益,而对合作对象的资格审查通常只是一带而过,是否是正规的企业单位,是否拥有较好的信誉等这些都应该是企业管理所应考察的重点,再者,对于合同的签订过程,部分企业通常认为只是一个形式,甚至存在口头承诺等行为,企业合同管理不受企业重视,合同内容存在表述不清晰,责任义务不明确等问题,中一旦出现了不合理现象,企业才匆忙提交合同内容,易引发经济纠纷,达不到合同应该发挥的实效作用。同时,各部门间的合作不协调,缺乏领导,工作效率低下,监管力度不够深入也使得企业管理取得不到良好的效果。3.法律保护不完善。对于既定发生的经济纠纷,公司面临着巨大的市场风险,容易造成经济上的损失,通常采取申请仲裁等法律途径以求得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合同管理上的疏忽,对仲裁机构提供不了太多有效的证据,致使仲裁机关搜集证据困难,维权之路缓慢,是企业承受经济损失,即便维护了企业而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成本的损耗,依然弥补不了企业的经济损失,而企业通常在面临巨大的市场风险时,为了最大程度的降低损失,会选择私下里解决纠纷,这无疑使合同管理徒有其名,造成恶性循环。

三、现代企业合同管理的风险防范

1.重视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在企业与合作对象签订合同之前,要重视对合作对象的资格审查,要对其履行合同的能力,信用评价等方面做好全面详尽的调查,并作出科学的分析,不能只考虑眼前的利益,而使企业承受巨大的市场风险。因此,在企业与其他合作对象进行经济交往中,不能只单纯的把合同的签订作为一种文书,而是应当视为一种硬性的指标,要求合作伙伴做到合同上的规定,同时,约束自身做到合理的经营。重视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将企业所可预见性的风险降到最低,也是现代化企业合同管理的科学。2.建立合同管理审查监督机制。对于是否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合同,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应当建立合同管理审查监督机制,对于出现的法律性漏洞,要做的及时有效的排查,对于合作伙伴的履约能力要做到跟踪调查,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同时注意合同条款的可操作性,合同中是否存在模糊的概念,法律保护的是对既定受到损害的企业,而在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从制定生产计划就已经开始投入成本,因此明确合同中的内容,排查一切存在的风险,是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运作的保障。3.建立网络信息技术平台。我国目前针对于现代企业没有真实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企业个人的信用往往是通过企业在市场上的作为来体现的,这不利于行业的透明和规范,建立有效真实的信用评价体系,严厉打击信用欺诈行为。信用评价体系,是对企业自身的约束,也是规范行业的重要手段之一。同时,建立网络信息技术平台,将合同管理通过信息技术得到统一的管理,并且加强行业间的交流,及时更新信息,共享经验,促进现代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的完善。

四、结语

终上所述,现代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中的重要内容,合同不仅仅是一纸文书,而是具有强制性、约束性、连续性的一种法律性文件。只有适应市场多变环境的企业才能不断地发展和壮大,而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合同管理制度符合当前市场的需求,这是国家相关政策的要求,只有不断的完善自身的实力,最大程度的减少企业遇到的风险,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才能逐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环境的巨大优势。

参考文献:

[1]黄志勇,钟南恩.国有企业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企业家天地下半月刊(理论版),2009,10(07):217-219.

[2]唐瑜.浅谈工程合同管理——公司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J].科技信息,2012,01(03):573-574.

[3]许自豪.浅谈企业合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J].商业文化(上半月),2012,11(04):44.

第7篇

引进“经济效益”概念,对于推动档案工作紧密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任务,融入社会发展的主流,创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无疑具有非常现实的积极意义。但是,“经济效益”并非一种万能的公式,只要与经济活动相关,便可以不问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一律套用。为什么这样讲?其一,“经济效益”的实质就是利益主体对物质利益的取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局面;而且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对单纯计划经济的突破,就是在全民所有制内部,从微观上看,各经济实体的利益也将趋于本位化。这对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同时,也在客观上构成了不同经济成分之间,相同经济成分中各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其二,由于档案部门的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及层次划分不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利益认可的不一致,也必然会妨碍对“经济效益”的认同。特别是综合性档案馆,由于服务对象具有社会的广泛性,更使得在涉及“经济效益”问题上难以用一种尺度衡量。比如,在一方认为取得了效益,而变换个角度,就可能认为没有效益。认识上的相对性,正是利益差别这一客观现实的反映。由此,我们不难设想,以上两种因素交织所构成的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就是判断“经济效益”的难度所在。

那么,判断是否取得“经济效益”有没有客观标准呢?回答是肯定的。笔者认为综合性档案馆在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中,确定“经济效益”有以下几条标准:

1.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档案馆的利用服务活动,只有与国家利益一致时,所创造的物质财富才能够视为“经济效益”。这是个大前提,任何时候都必须坚持。

2.为地区经济发展或地方行政部门的经济工作提供服务,起到积极作用,而且不影响全局利益。

3.为企事业单位、各种团体等经济实体、利益实体提供服务,使这些部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受益,并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

4.为解决利益纠纷提供服务的经济效益问题比较复杂,涉及所有制、行政区域诸因素,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应把握两点:

①对同一地区相同所有制成分的部门,不管纠纷双方谁的利益得到保护,档案馆都无所谓经济效益,因为,这时档案馆应处在超脱的位置上,不以纠纷的任何一方利益为利益,从公允的立场出发,依据事实保护合法一方的权益。如果属于不同地区,本地区的合法经济利益得到保护,通常可以视为取得经济效益,因为档案馆的区域性、经费来源与所在地区的密切联系,决定了事实上存在着为本地经济建设服务的责任。

②对不同所有制成分的部门,档案馆应按照局部服从大局,个别服从整体以及国家、集体、个人的顺序,从纠纷当事者之间所有制关系方面判定是否创造了经济效益。这样讲,并非提倡档案馆搞片面服务,而仅仅从档案馆经济效益统计角度提出来的。档案馆为社会经济活动服务是全面的,只要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不论哪种所有制成分,都应依据事实予以维护。但解决此类纠纷,在某些情况下,与其说“经济效益”,不如说是社会效益。

以上所述仅仅为一般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档案馆为之服务的丰富多样的社会经济现象。特别是遇有一些特殊情况,更需要深入分析研究后,再作出结论。

既然如此,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档案馆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服务,其结果就不一定非要产生经济效益,不产生效益或产生负效益的可能性也同时存在。因此,这三种可能性中任何一种情况的出现,都不能简单地作出服务效果好,还是不好的评价。因为,按《档案法》规定,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档案馆代行国家管理档案,所从事的是一项国家事业,具有公共性质。它的立足点应该是国家和全民的利益,而不是某一个团体或组织。

由此,档案馆在为经济建设服务时,不可能也不应该把“经济效益”作为单纯的追求目标,而要把服务结果置于大环境中进行实事求是的考察。确实属于经济效益范围的,当仁不让;不属于这个范围的,也不要牵强附会。否则,不恰当地强调经济效益,无限制地扩展其适用范围,便容易导致偏离方向,造成服务功能的畸型和服务对象的局限,并派生出一系列弊端。

一是助长本位主义思想,搞片面服务。在为经济工作服务中从本位出发,凡是对本地区有利的就积极主动热情;凡是不属于本地区范围,对本地区无利或者不利的,就消极对待,甚至于拒之门外。

二是滋长狭隘的利益观念,服务中以“利”划线。主要表现在过于看重“经济效益”,不顾客观实际和社会需求的全面性,偏重于经济信息的开发,忽视其他信息资源的开发,使档案馆的服务工作失衡;在解决经济纠纷时抱有倾向性,亲疏之分,远近之别,人为地造成不平等,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维护。

三是破坏档案工作尊重事实,维护历史的职业准则。档案馆基本任务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这不仅仅表现在宏观方面,而且在每个具体问题上都必须遵守。这是档案工作性质所决定的,我们的档案工作者通过长期的实践,也已经养成这种优良品质并形成传统。档案馆引进“经济效益”工作内容后,对拓展利用领域,为现实服务,提高知名度,无疑是有利的。但是,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过度强调“经济效益”,处理不当,就必然会走向其反面,产生消极影响,从而损害档案馆的声誉,动摇档案工作赖以立身于社会的根基。

第8篇

高职院校的经济法课程要引进现代化的教育理念的话,进行规范的教学设计是必不可少的。本文在分析经济法教学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经济法教学设计的理念与思路,并最终给出了经济法教学设计的具体方案。

经济法是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的必修课程,由于长期沿用传统的教学方式,目前的经济法教学没有考虑到职业教育的特性,从根本上无法达到职业教育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最终目标,因此有必要引进教学设计的理念。教学设计是指依据对学习需求的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使教育教学绩效得到改善的系统决策过程。相比于传统的教学方式,采用教学设计的教学,能够聚焦更多的影响教学结果的因素,这恰恰是目前的经济法教学所缺乏的,因此,经济法课程要引进现代化的教育理念的话,进行规范的教学设计是必不可少的。

经济法教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教学现状分析:教学内容分析。与法学专业所开设的经济法学课程不同,目前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所开设的经济法课程,其基本内容虽然包括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但远远超出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范畴,涵盖了经济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以及商事仲裁、民事诉讼等纠纷解决程序法。

教学对象分析。从年龄本文由收集整理特征来讲,经济法课程所面向的教学对象一般年龄在20岁左右,根据我国教育学家查有梁提出的“发展认识论”,学习者在这个年龄处于“结构运演阶段”,在这一阶段发展智力,关键要重视学科知识结构,才能有效的解决该学科的问题;从个性差异上来讲,高职院校学生受到生源质量的影响使得学生素质普遍较低,反映在表面上是考试分数的差别,深层次的表现就是心态和习惯的差异。

教学方法分析。在目前的经济法教学方法的采用上,大部分教师一直沿袭大陆法的法学教育传统,注重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原理的讲授,以教师为中心的讲座式教学占据了主导地位,即使是一些教师引入了案例教学,但案例的作用仅是辅的为了加深对概念和理论的理解。

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教学内容理论知识偏重且忽视了学科知识结构的构建。经济法的教学内容涵盖面广,在课时数不变的情况下,教师不应过多的进行理论知识的输灌;另外,对于专业不同、来源不同的学生,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该区分不同的授课对象因材施教,即使使用相同的教材,也应把握好不同的侧重点。但在实际教学中,大部分教师基本上以理论知识传授为主线,根据课本的章节决定教学内容,以教师的“教”为中心,教师按部就班地、一部分地讲授课本知识,而且相同的教案轮流适用于不同专业的学生,既显得经济法枯燥无味,也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不可能收到好的教学效果。

教学方法落后,缺乏专门的实践课程。目前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在组织课堂讨论、课堂分析、课堂交流等方面做得很少,现代教育技术方法使用少,多媒体教学尚未普及,从而忽视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另外,实践课程是经济法的薄弱环节。受思路限制,大部分教师仅以案例分析作为实践课,学生的动手能力受到限制,而且会有纸上谈兵的倾向。经济法相对于财经类专业学生来讲,是一门辅助的专业基础课,因此应该与该专业学生的主修专业结合设计实践演练内容,但目前这类配合很少。

经济法教学设计的理念与思路

教学设计目标。教学设计目标应配合人才培养目标。对于高职教育应该培养什么样的人才,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要求,不同高职院校也有不同的认识,但总体来讲,相对于本科院校,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普遍定位于“高技能应用型人才”,那么,作为一门专业基础课,经济法就应该为培养应用型人才而服务,转知识本位为能力本位.因此,即该课程的教学设计目标不是培养学生进行法律制度研究的能力,而是应该培养学生运用现有法律规定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

教学设计理念。根据以上教学设计目标,培养应用型人才理所当然的成为经济法课程在进行教学设计时所遵循的理念。为此,本文将以企业实际涉法过程为主线重构教学内容,通过教学设计,让学生始终置身于仿真的或模拟的工作环境中,训练学生拟定授权委托书、办理工商登记、模拟公司运营、签订合同、界定公司财产、解决经济纠纷、厘清公司破产程序等基本技能,增强职业行动能力。

教学设计思路。教学设计思路应体现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教学设计理念。本文所分析的开设经济法课程的财经类专业主要包括市场营销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电子商务专业以及会计类专业等,该专业学生将来的就业岗位主要面向商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基于这种岗位需求,兼顾个别学生创业及个人发展的需要,本文认为应对内容庞杂的经济法课程进行精简提炼,以“企业的组建—企业的运作—企业的财产—企业的纠纷解决—企业的破产”等五个环节为主线进行教学设计,每个环节明确相应的学习任务。

经济法教学设计的具体方案

教学内容设计。根据前文对教学对象的分析以及教学设计目标分析,经济法课程在进行教学设计时应重视系统的学科知识结构,结合学生的其他专业课,同时也要与工作中的知识结构相吻合,要强调培养学生掌握融合于各项实践操作中的知识、技能和技巧,根据这个要求,我们将经济法的教学内容设置为六个教学模块:经济法预备知识、企业的组建、企业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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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财产、企业的纠纷解决、企业的破产。并在每个模块下面设置子章节,具体如表所示:

教学措施设计。教学方法的选择与设计。传统的经济法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和案例分析为主,法律的逻辑性与抽象性使得教师的课堂讲授环节不能完全抛弃,但是理论输灌正是经济法教学被批枯燥的重要原因,结合前文所分析的教学设计目标和思路,本文认为可以选择参与式教学作为主要教学方法。

参与式教学,就是教师按照参与式方法的要求和途径,依据教学内容、教学目的和学生特点,以学生容易接受、便于参与的方式组织课堂教学,使学生通过亲身参与、亲自操作掌握教学内容的方法。参与式方法有很多,比如分组讨论、案例分析、观看影视、角色扮演、辩论、小讲座及针对教学内容设计的游戏、练习等。可本文由收集整理以根据需要和客观条件适时选择的,只要能够满足一个目的,即促进参与就行。这种教学方法也适合前文对教学内容的设计,在进行参与式教学时,可结合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让学生扮演企业的发起人、债权人等,模拟纠纷解决。

教学媒体的选择与设计。在进行教学媒体的选择时要适合教学设计的三维目标,即要结合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和教学对象。目前大多数经济法教师都采用多媒体教学作为主要的教学媒体,这种选择是适应教学的新发展的,但是很多教师并没有很好的利用多媒体教学的优势,单纯只是把板书的内容放到了课件上而已。

多媒体教学的设计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课件制作必须要体现多媒体教学应有的互动式、交互性、现实模拟性优势特征;二是避免过分追求现代教学媒体的运用,变“人灌”为“机灌”;第三,要结合教学内容中的六大教学模块来设计相应的课件和课堂材料。

课堂教学结构的确定。课堂教学结构的设计,要考虑到时间结构、认知结构和信息结构的优化。从时间结构上来看,目前各高职院校经济法安排一般都是两小节一次课,中间有十分钟的休息时间,共90分钟左右的授课时间,要分为开始组织教学、复习导入新课、讲授新课、参与式分析新课内容、结尾小结几个部分。每节课可以根据教学模块的不同、教学方法的不同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认知结构上来讲,要使教师的教学过程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为学生创造良好的认知条件,使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合拍;从信息结构的优化上来看,要确保教学信息传递迅速,反馈及时,尤其在参与式教学中,确保师生活动积极,配合默契。

教学评价设计。目前经济法教学评价非常粗糙,对学生的评价方式主要就是期末考试,这种方式不仅考到的知识点较少,而且学生往往只是考前冲刺复习,当时掌握了一定的知识理论,过后又会忘得一干二净,无法达到好的评价效果,也不能与课程教学相互促进。因此在进行教学设计的时候一定不能忽略教学评价的设计。

结合经济法的教学目标设计和教学方法设计,在进行教学评价时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参与式教学中的实践操作得分,要设计具体的量化表,在平时由教师根据学生参与程度来记录得分;二是对于热点问题布置机动性作业,由学生自愿提交,根据作业完成程度由教师打分;三是期末进行严格考试。三个层面分别按30%、30%、40%的比例组成最终成绩。通过这种评价方式不仅使学生掌握的知识面大,也可以从侧面督促学生积极参与教学。

第9篇

企业法律顾问的概念和分类

一、企业法律顾问的概念:“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就其在业务方面的问题提供法律帮助而担任的特定职务。”〔1〕在专业资质上是指持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机关注册后受聘并供职于企业,从事企业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处理企业内部法律事务的企业内部专业工作人员,是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的综合型人才,在企业进行决策、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仲裁、防范法律风险、对内部员工开展法律教育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二、企业法律顾问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常年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与企业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遵照协议约的固定服务期限,一般是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服务期限,在该期限内协助该企业处理所有的法律事务。常年法律顾问具有服务时间长、范围广的特征。另一类是专项法律顾问。是企业为解决某一专项法律难题聘用有相关专长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没有服务期限的限制,该项法律事务处理完毕,企业与该法律顾问的劳务关系也就结束,所以专项法律顾问又称为临时法律顾问或短期法律顾问。现代化的企业,尤其是实力强大的企业,一般选择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运营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支持。

企业运营聘请法律顾问的必要性

一、促进企业规范运营,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必要性

企业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参与国家各项经济社会活动,企业从组建成立公司、到产品开发、专利申请、产品销售、到企业内部的用工制度、劳资关系等,都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法律顾问在企业运营中,利用自身专业知识,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和支持,规避法律风险,使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受到法律保护,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相反,违反法律的任何经营活动,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预防企业运营的风险、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企业运营中,法律顾问能利用自身专业知识,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决策、审查合同,把风险排除在决策之前。当然,企业运营中的劳资纠纷、债务纠纷是难免的。法律顾问可以为企业参与诉讼、仲裁,全程跟进纠纷的进度,积极调查取证,有助于在纠纷中维护企业的利益。

由此可见,一个现代化的企业,要实现经济利益目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断发展壮大,聘法律顾问是极其有必要的。

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运营中的重要作用

一、参与起草、审核企业的重要规章制度,确保企业在法律范围内合法经营

“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章程、基本管理制度及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可以保证企业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的规定。”〔2〕例如,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制定、审核企业关于劳资和股权转让方面的规章制度,确保企业用工遵循《劳动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做到既不侵害劳动者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又能减少纠纷,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实现利益最大化。再比如,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制定、审核企业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管理制度和相关规定。使公司的业务活动及时高效、有章可循,确保公司守法经营,避免民事纠纷和政府部门的处罚。

二、规避企业运营潜在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顾问通过参加企业的重要运营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提出法律建议,进行法律方面的分析论证,可以保证企业的重要经营活动的合法性,预防企业陷入法律危机。比如参与企业运营和管理中的决策事项,重大项目的谈判,进行法律上的可行性研究,提出法律方面的可行性报告,出具法律建议书;再如参与企业招投标活动,参加对外重大谈判,对招标投标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以保证招投标结果的合法性。

当然,法律顾问规避法律风险也包括解答企业职工工作方面的法律疑问,确保企业员工依法办事,以免因为企业员工不懂法导致企业陷入法律纠纷,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和法律纠纷,减少企业的讼累。

三、确保合同利益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契约经济,现代企业运营中,几乎所有的业务都是以合同的形式确认下来,企业的经营利益也是通过合同实现的。合同是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的,一旦签定,双方当事就必须遵守。因此,合同的拟定、签定、管理工作,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合同中微小的错误就可以使一个企业陷入经济和法律困境,甚至导致企业的破产解散。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合同工作,是企业维护自身经济利益,避免法律纠纷的必然要求。

四、提供诉讼与仲裁法律服务

在企业与第三方发生劳资、债务、合同等法律纠纷时;或者在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企业进行一系列的法律维权活动,顺序依次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必要时可以采取合法手段,利用律师身份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避免或挽回的经济、名誉、信誉方面的损失。可具体操作如下:接受企业委托,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和解;企业民事、刑事、行政行政案件诉讼;企业出庭参加听证会;企业参加行政复议;企业申诉控告;企业上诉反诉;申请企业申请强制执行等等。

五、对企业员工进行普法教育

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不仅仅是单纯的处理企业法律事务;还包括对企业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可以开展相关培训、讲座等;也可通过与企业职工的广泛接触和解答法律咨询等,普及法律常识,提高企业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企业职工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按法律规定上岗执业操作,避免因法律意识淡薄引发的事故和纠纷。企业工作人员在工作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开展工作,可以更好的预防企业运营中的法律风险,这样的事前预防比时候挽救更有效的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

如何更好地发挥企业法律顾问重要作用的建议

随着社会注意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经过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到八十年代初的创立阶段、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的发展阶段、九十年代中期到本世纪初的深化阶段。”许多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企业改革与发展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存在机构不健全、职责不全面、待遇不高等缺陷,影响了法律顾问工作的积极性,为了更好的发挥法律顾问在企业运营中的重要作用,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事务机构。西方发达国家企业设有人事、财务、发展、技术、法律事务五大工作部门。其中,法律事务部门的地位规格比起其它四个部门高。但是我国目前很多企业没有法律部门,或者仅仅附属于企业内设部门,常见的是附属于行政部;很多小公司没有法律顾问。这种企业法律机构不健全的状况,无法满足企业的运营发展的法律需求,故此企业需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地投入人力、财力、物力,与时俱进,设立专门的事务部门。

二、全面落实职责。目前,我国企业的法律顾问对企业运营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咨询和诉讼,对决策、管理的参与不足,这就要求企业和法律顾问全面落实工作职责,执行1997年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颁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经贸委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三、建议提高法律顾问待遇。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私营企业中,法律顾问工作任务繁重、工资偏低,极大地影响了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积极性,导致部分年轻法律顾问改行。建议提高法律顾问的待遇,提高法律顾问工作的积极性。

第10篇

[论文摘要]刑法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法典,是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法律体现。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贯彻新刑诉法的关键时期,检察机关反思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理念,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刑法谦抑性;检察机关;刑法

一、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内涵

(一)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定位

刑法谦抑理论是舶来品,它诞生于欧洲。1789 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由此,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人道主义在当时已经被广泛接收,并且逐渐开始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人性解放和人权自由的普遍追求使得个人利益对国家利益产生了制约,此时的刑法制度开始兼顾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积极的社会因素为刑法谦抑性理论的正式形成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一大批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具有初步体系的刑法谦抑性思想也逐渐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研究方向。通常所称的“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质上是不合理的,刑法谦抑性应当是刑法原则的上位概念,它可以涵盖刑法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谦抑性应当定义为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更为合适。现代和谐社会并不意味着没有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讲,和谐社会也是拥有完善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刑法解决纠纷的机制代价最大。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和谐社会所希望的是,对于被打破的和谐要用最小的代价加以迅速恢复,并且不使这种恢复产生其他的不和谐,因而刑法的介入往往是最后迫不得已的手段,这体现着刑法的谦抑精神。

(二)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刑法的功能具有双重性,即保护功能与惩罚功能,当过分注重其保护功能时,刑罚就变得宽松、随意,国家与个人的利益不能够得到保障;若是过分注重刑法的惩罚功能,则刑法很可能会沦为暴力统治的帮凶,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侵害个体的正当权利。德国学者耶林曾说:刑罚如两刃之剑, 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3]具体而言,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谦抑性有着三方面的内容:(1)刑法的紧缩性,即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低;(2)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的最后动用手段性;(3)刑法的经济性,这是从理性的经济分析视角对刑法谦抑性原理作出的内在评估。所谓经济,简而言之就是刑罚作出的成本不应当超过犯罪所损害的利益。

二、刑法谦抑性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相互依存,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都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刑法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刑事诉讼法为刑法的实施提供程序性保障,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品格。从理性上讲,人们在结果上对待犯罪现象的态度,必然会影响到人们在过程中对待同一犯罪现象的态度,即刑法的谦抑必然与刑事诉讼法的谦抑相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就是决定是否对被追诉人施加刑罚的过程,正是由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这种天然联系,刑法的谦抑必然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谦抑。换言之,刑法谦抑对刑事诉讼法的谦抑具有基础性的关系和影响。[5]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权保障的目标、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刑事程序立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是对刑法谦抑性的绝好展现。

(一)不起诉制度

不起诉决定可以分为三种:即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轻微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较高,如轻伤害案件、数额不大的侵财类案件等,如果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初犯、偶犯或者未成年人,动辄适用严酷的刑罚,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与刑法谦抑性的完美结合,是在谦抑性精神指导下,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刑法惩罚与保障双重功能的有效途径。

(二)刑事和解制度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有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实践表明,该项制度在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意义。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处理都应当体现轻缓化的特点,即尽量减少适用逮捕措施,已被羁押的,可以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可以像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审查起诉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法谦抑性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全方位的体现。

(三)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也用专门的条文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规定。社区矫正不脱离社会、不脱离家庭,在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帮助下,有针对性地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既有效增强服刑人员矫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减轻社会负担,消除不安定因素,同时也体现了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内在要求,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故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刑法谦抑性在刑罚执行环节的典型体现,是刑法实现非刑罚化的重要途径。

三、刑法谦抑性对检察机关的要求

(一)正确树立慎刑的理念

慎刑理念源自我国古代法律思想。所谓明德慎刑,其具体内容有四:一是定罪量刑要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二是依法定罪,罪刑相当;三是慎重地审查犯人的供词,避免滥刑;四是紧于内而缓于外,内外有别。这与现代刑法谦抑性思想所要求的在刑法的适用范围上和适用程度上加以抑制的内在要求是十分相似的。法治的发展需要正确的理念为指导,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从实践来看,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在司法机关中仍然存在,一旦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承办人总是带着有色眼镜去审视犯罪嫌疑人,侦查环节更为严重。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给一线办案人员带来了压力,所谓的“压力”,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执法理念的陈旧。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彻底摒弃封建思想残余,树立慎刑理念,严格审查证据,充分保障人权。

(二)全面把握入罪的标准

实现刑法的谦抑性,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把好入罪的关口。所谓入罪,是指一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刑法谦抑性在立法层面的体现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总则关于犯罪的定义与但书的规定;二是刑法分则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犯罪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性。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时才是犯罪。《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中的情节,是指行为过程中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的各种情况,如法益的性质、行为的方法、行为的结果、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内容、动机与目的等。至于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然,总则关于犯罪的定义只是一般概念,对于定罪起到原则性指导作用。刑法谦抑性在立法层面的体现主要在于刑法分则在确定具体罪名时应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标准,未达到该程度的,应作为一般行政违法或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的谦抑性是刑事司法良性运行的基础。检察机关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证据,严把证明标准,做到不枉不纵。

第11篇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是简易和效率,符合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有利于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一个环节,其需要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并且要有系统论方法和必要的司法配套措施才可以真正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有一定的法理基础,我国现有简易程序存在诸多不足,无法满足小额纠纷解决之需要。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明确其适用范围和管辖法院,同时亦应当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些特别规定。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司法资源;司法效率

在如今这个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平常人民的家庭中,对于现有的司法资源来说,真是供不应求,其中以小额纠纷更为普遍。小额纠纷所涉及的标的额较小,并且大多是金钱给付。虽然这些小额纠纷似乎只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一些问题,实质上它的解决效果不仅能体现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而且体现着一个国家的司法效率和司法公平。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确认具有社会实践的显示需求,它不仅体现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而且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所占的地位。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般,社会性质也决定这法律性质,法律的本质在最终意义上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所决定的。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的简易程序比较来说没有很大的区别,通常只是诉讼标的额的不同,目前关于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有两种说法,其一是将小额诉讼程序基本上等同于简易程序,而另一种是将小额诉讼程序再次简化,标的额也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再次减少。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在基层法院内部设置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庭或者是在一些固定的区域内设立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院,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比一般的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它作为一种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存在的一种诉讼程序。日本著名法学大家小岛武司结合美国的小额诉讼法院研究经验,提出小额小额法院是具有双重含义的:如果就受理小额诉讼案件这一意义而言,小额法院是一个“事实概念”。这里所认为的小额法院不是单单受理小额案件的法院,并且是所有有权审理小额请求给付之诉的法院中,专门设立的符合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和特征的法院。我认为,所谓的小额诉讼,就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者是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院适用比一般简易程序还要简单便捷的诉讼程序来审理一些案情简单,标的额不大的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和因为这些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其他诉讼关系的总和。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可以体现。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进行和答辩,也可以口头进行;简化证据调查;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甚至都不需要法庭记录;判决也不必说明理由只宣布结果。还有,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来说,一般是不允许反诉和上诉的,但可以缺席判决,这样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具有简易的优势。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具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规则方面也尽量简化,法官的自由心证更为重要;总的来说,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特殊的优势,以迅速而简便的方式解决纠纷为目标。并且与普通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少了很多。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短,所耗费的人力和物力也就相对的少了很多;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小,如果当事人还要付出高昂的诉讼费用的话,小额诉讼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了。

现代法治国家对人民诉权的保障和维护是其构建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理念。民事诉讼不仅要可以处理案情比较复杂且涉及范围广牵扯面多的案件,也要可以处理零星细微的案件,甚至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儿而引起的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使人们的司法救济变得更加便捷和简单了,当普通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需要救济的时候,他们不会再因为司法诉讼程序花费过大或者是诉讼程序繁琐而对司法救济望而却步甚至放弃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让普通公民有了维护权利保护个人利益的“武器”。小额诉讼程序建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好的利用,人民大众的权利得到更好的维护。尽管诉讼标的额可能很小,但司法机关会尽最大的努力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所以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保障所有的公民平等的接近司法,逐步实现司法的亲民化和大众化的目标,增强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和依赖。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在制度和程序上为民众行寻求司法保护,使诉权提供了便利的途径,它的价值在于通过程序的多元化安排,让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的时候方便的寻求司法保护,来捍卫其合法权益,这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法律文化素养的不断提高,人们对法律资源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所以为司法效率的提高带来很大的动力,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就越来越成为我国理论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课题。特别是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对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适用和实施有了一些具体的规定,那么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状态以及它的发展前景就更成为焦点问题。当然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是需要一个过程的,都需要不断的完善。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在提高司法效率,增强法律资源利用率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具有很大优势。所以说,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是一种趋势,是一种很有潜力的诉讼程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经济体制改革的更加深入,经济纠纷问题不断增加,司法资源严重的供不应求,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亟待提高,所以很需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更多的法律纠纷问题。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运用灵活,审理人性化,并且成本也低廉,这么多的优势,让人更加期待它未来的发展。

从哲学的观点来说,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虽然小额诉讼程序有很多的优势但它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弊端。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一问题,扬长避短,不断地对其进行改良,使其能发挥出更大的价值。不可否认,事物是发展变化着的,所以制度也是永远在进化中,我们不能奢望有一劳永逸的好的制度。随着世界的不断的发展变化,经济的发展,也会有新的情况新的纠纷的出现,小额诉讼制度也一样需要在发展中不断的进步,特别是它在我国的理论基础薄弱,在程序的设计上也没有比较具体的规定。我们需要加强各个方面的建设来辅助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这样才能跟得上我国法制化建设的步伐。因此,我们要在具体的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创新,最终发展成有我国特色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6年版。

第12篇

1.1合法原则。国家和铁道部依照法律需要签订相关合法合同,从而保证合同具有合法性;

1.2履行原则。制定合同后需要切实履行;

1.3合理处理纠纷原则。合同制定后需要及时对产生纠纷予以处理,从而维护合同涉及各方的合法权益。

2有利合同分析

铁路工程项目合同存在一定的风险,而风险来源于工程的不确定性,即有些不利事件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会出现。但是工程的承包方在进行合同的签订中,更愿意签订有利于自己的合同,以从工程的建设中获得更大的利益。而对于铁路建设企业来说,何为有利合同,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价:

2.1合同内容以及相关条款需要全面,并保证其为完整的合同。针对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应当保证表达清晰,不会因为种种原因发生误解。

2.2若在管理过程中,合同价格较高的,则应当从施工中获得较高的利润。

2.3应当保证合同内容中规定的权责以及利益平衡,避免出现单方的苛刻约束条款。

2.4保证内容清晰,表述明确,权责要求严谨,前后内容一致,内容相关概念准确,不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

3签订以及履行

3.1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坚持公平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平等原则等。

3.2在签订合同时,各个单位必须派出法人代表或者由法人代表委托的人进行签订。签订合同人为委托人时,应当出具合法的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中针对委托相关权力期限以及权限予以明确,并加盖单位公章。在进行合同的签订中,还不需要对权力的使用期限以及范围进行限定,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不会出现越权的现象。

3.3签订合同前,应审查对方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并与对方互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

3.4在进行正式合同签订前,相关部门以及人员在针对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合法的评审。在进行涉外合同以及重大合同、法律关系复杂合同时,必须由企业法律顾问全程跟踪进行。并且还需要严格审查合同文本,保证合同文本具有合法性。

3.5合同管理部门应当针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的评审,由于合同涉及部门不同,主办部门在进行评审后,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评审后再签约;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3.6在进行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采用书面文本形式。

3.7签订合同应以法人名义进行。除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外,应当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合同的生效和中止条件。

3.8若合同中涉及担保内容,那么应当对担保内容的范围以及方式进行明确,应当在合同中以明确的条款予以明确,或者签订单独的担保合同。

3.9合同主要条款需要晚辈合法,并明确权利义务,保证相关内容以准确的文字表达清晰。

3.1O在进行合同相关事宜的传输中应当妥善保管相关资料,若出现意见出现歧义时,不能拖延,应当即刻回复对方,以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

3.11合同签订后,应当全面予以履行。若无法履行合同,则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减少损失。如果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并将相关证据予以保存。

3.12若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对方不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时,经办人不但需要对对方进行履行合同的催促外,还需要及时向合同管理机构以及主管领导进行合同履行问题的汇报。

3.13在管理合同先骨干事宜时,相关部门以及管理人员应当随时针对合同履行状况进行随时监查,针对发现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4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4.1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合同铁路单位发生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况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铁路单位在接到对方要求变更合同的通知时,应当立即审查对方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符合变更条件,同意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因变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对方提出索赔。

4.2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铁路单位发生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铁路单位在接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应当立即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因解除合同而损害了自身利益,应当向对方提出书面索赔请求。

5合同纠纷的处理

5.1发生合同纠纷后,签订合同的部门或经办人员应及时通报合同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领导,并积极参与纠纷的处理。合同管理部门处理合同纠纷时,相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5.2路外单位发生合同纠纷的,如需经仲裁或诉讼解决的,统一由合同管理部门组织登记、审查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重大的、比较复杂的合同经济纠纷案件,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企业法律顾问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