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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监管研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风险;经济全球化
前言
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金融机构财务账目的审计、对金融机构日常所发生的事物进行监管、对现有的金融市场进行监管、以及对整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其次,对该企业所的外汇外债进行严格的监管;对我国黄金生产、加工以及对外出口贸易等一系列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对我国证券市场业的监管;对我国保险行业的监管;对信托组织业的监管;对广大投资黄金、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1.我国金融监管方式存在的问题
1.1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不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势
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长足的法展,对外贸易也数量及数额也不短的增长。对外贸易的高速发展,使得我国与世界一体化进程日益增快。因此,高速发展的对外贸易,使得国际合作的事情越来越多,兼并、合并的事情更是层出不穷。因此这就给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带来了非常大的挑战、及新要求。比如,银行业之间的兼并,虽然坚强了银行业的管理随着这一趋势的到来,金融业的并购浪潮对传统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新要求,也面临着巨大挑战。首先,银行业的相互之间兼并加强了银行与银行之间的集中管理,提高了银行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也给管理不当所带来更大的危害埋下了种子。
1.2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现在看来,对于金融体系我国的法律体系还处在初级阶段,要想真正的稳定好金融市场的监管,仍然需要有很多的路要走,其主要表现在不能够有效的进行合理规范的监管。第一,相关的配套法律太少,虽然我国金融方面大发很多,但是配套的相关法律就很少了,因此这就给金融监管机构真正的去实施带来了很大的麻烦。第二,我国的很多金融监管法律都缺乏有效性,对一些案例不能够做出统一的标准,因此这就给金融监管部门在实际的操作当中把握不准尺度,以及操作的方法不对,对金融机构的作用甚微。用一句话来说就是,理论丰富,实践性不强。第三,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的管理者筛选机制落后,这就导致监管者本身的能力不高,缺乏对自身以及对金融机构的监督能力。最后就会影响到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使得监管的效果不如人意,有的更是起不到监管的效果。
1.3我国金融监管透明度低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要根据透明度的原则向民众定期的公布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大政策的办法情况,以及一些重要的相关措施,实行力度,并且要经常办法一些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而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于透明度这一原则,做的很不到位,这就导致了金融机构的混乱,不能够在一个公平良性的市场环境下进行发展。
2.我国加强金融监管的措施
2.1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体系
监管应适应我国现阶段国情,循序渐进发展。很多现实存在问题随之而来,但又无力解决,非常着急,我国在金融监管发展中不因该盲目的照搬照抄西方的监管做法,而应结合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要全面考虑国家对金融行业的控制、金融机构的扩张冲动等因素。
2.2加强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防范
由于现在国际化形式的复杂,导致金融体系也很混乱,影响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系统性的风险。因此很多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改革方案都会将系统安全放在首要的地位。并大力在金融机构中实施。一是加强宏观监管能力的调配,集中流动性监管权限,统一监管系统性风险,并扩大流动性监管范围;二是加强监管沟通,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管协调方面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协调制度,但是还仅仅只处于原则性框架层面,没有建立真正的监管协调机制;三是加强与国际间的监管机构合作力度,学习国外先进的监管机制和方法,堵住我国存在的监管漏洞,降低系统性风险性的危害系数。
2.3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对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而且日益强烈,建立定期有效的磋商和交流合作制度,相互学习好的监管方法,互相补足对方的不足,使本国的监管体系得到完善,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跨境监督管理。(作者单位:集美大学财经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明康.从美国次级房贷的教训看我国金融创新和开放.国际金融,2008(l).
[2] 中国金融监管的现状与对策分析[J].集团经济研究,2007,(9).
[3] 陈文君.通往金融稳定的监管新模式.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9).
[4] 金融混业趋势下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J].重庆科技,2007,(9).
关键词金融监管混业经营统一监管途径
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对外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使我国金融机构对混业经营需求日益增强,政府对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松动,开始尝试逐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或为混业经营预留空间。混业经营已呈不可阻挡的趋势。这就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金融监管何去何从?
1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1.1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模式。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标志着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十大股份制银行,以及规模不一的各地近百家地方金融机构;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人民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制定。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指出三家监管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备忘录》还提出,可以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其它相关部委参加“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备忘录》的公布标志着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正式建立,并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备忘录》中提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仍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按其主要业务的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子公司和各职能部门,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
1.2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
(1)缺乏信息共享和行动的一致性。由于“三会”彼此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各监管者可能对本部门的市场情况考虑的较多,而对相关市场则不太关心。尽管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更多地表现为部门之间利益的均衡和协调,信息沟通和协同监管仍比较有限。
(2)可能产生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当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多个金融市场时,分业监管的模式使得同一金融机构虽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经营,但却面对不同的监管者,缺少统一金融监管的约束,故在决策时缺乏全局利益考虑,容易滋生局部市场投机行为。因此,综合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的金融风险。
(3)致使金融创新乏力。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个监管者都选择直接管制的监管方式,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市场风险过于谨慎,对所有创新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强制金融机构执行其规定的资本要求,从而增加了金融监管的社会成本;而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研发成本居高不下,同时又需要背负沉重的创新产品审查成本,则抑制了金融创新的动力。
2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分析
2.1美国模式
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然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仍然由原有的(联邦或州)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2.2德国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德国的全能银行能够渗透到金融、产业、商业等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例如,规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责的资本总额;代客户出售证券可以卖给银行自己,但价格不得低于官价;代客户买入证券可以收购银行自有的证券,但价格不得高于官价等。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联邦银行法》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它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信用制度法》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监管。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2.3英国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同时,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较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以防止各业务的风险在集团内部扩散。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2.4日本模式
日本战后5O多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是一种行政指导型的管制。大藏省负责全国的财政与金融事务,把持对包括日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权,大藏省下设银行局、证券局和国际金融局。银行局对日本银行、其他政府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证券局对证券企业财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国际金融局负责有关国际资本交易事务以及利用外资的政策制定与实施。这种监管体制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大藏省在监管中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干预。1997年,日本政府进行了金融改革,取消了原来对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混业经营。同年6月,日本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成立了金融监督厅,专司金融监管职能,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末,又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与大藏省平级,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大藏省的监管权力大大削弱。2000年,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拥有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2001年,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监管的职能也分别归属给财务省和金融厅。金融厅成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日本单一化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
比较以上四种模式,美国模式可以称为“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和地方都对银行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德国、英国模式基本可以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从德国、英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在一个不善于合作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这种体制也面临同双元多头管理体制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等。虽然德国和英国同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但是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相比,更加强调其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之间既要相互协作而且还要保持各自的独立。而日本的金融监管事务完全由金融厅负责,因此日本模式可以划为“集中单一金融监管模式”,其优点:金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模式的相互扯皮、推卸责任弊端,为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管理部门养成官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3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建议
3.1我国的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
通过国外模式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下设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相互独立,各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范围较为明确,有利于各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同时各部门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的竞争,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其次,由于三个监管部门统一在一个监管当局下,因此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能够同时对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和重叠,同时也有利于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在各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再次,我国金融混业的主要形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具有“集团混业、个人分业”的特点,而德国模式下的监管机构设置与这种金融机构设置相对应,因此其监管效果会更好。最后,这种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是将我国现有的三个监管委员会进行整合,不需要重新设立或撤销机构,既能减少现行体制下机构和功能重复设置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使得改革的社会成本最低。
具体对我国来说,首先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一个分部,专门负责处理全国金融监管事务,并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抽调人员和资源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受人民银行管辖。其主要职能是:三个监管委员会收集的各种信息和数据汇集到协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整理和分析,建立相应的金融信息数据库,结果由三个监管委员会共享,并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数据库进行实时的交流和互换;协调委员会没有监管权力,仅负责三个监管委员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并由协调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委进行沟通和联系。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协调。
3.2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监管模式的途径
(1)对现行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确立混业经营的合法地位,为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并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针对现行的混业经营的机构和方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机构有法可依。
(2)构建适应《新巴塞尔协议》的银行业风险监管框架。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中国作为国际清算成员国,尤其是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在新的形势下,我国必须按照《新协议》的要求,针对《新协议》的原则和监管框架及时采取措施,以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发展的需要。
(3)转变监管理念,加快监管创新。一是要调整监管目标,二是将监管重心转移到新业务、新品种的监管上来;三是监管手段要创新,改变目前金融监管“救火队”的现状,实现专业化的监管;四是加强金融立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
(4)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在机构、人员设置上摒弃“官本位”。
(5)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金融业的高风险性,出现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才能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杨文云.论中国金融全球化区域化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J].国际金融研究,2006(8)
2殷成东.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和模式选择[J].西南金融,2006(7)
3郑志.全球化趋势下中国金融监管的价值选择[N].经济参考报,2006-04-08
4李玲英.新巴塞尔协议与我国银行风险监管制度之完善[J].浙江金融,2006(5)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改革
一、金融危机的反思
(一)金融危机在美国的爆发
由发端于美国的次贷危机到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的爆发,对全球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都造成了深刻的影响。房地产市场的泡沫不断升级,过度包装的金融产品通过美国在全球金融业的绝对影响力流到世界的各个角落,而监管的过滥和过松又使这些广泛流转的金融产品有了极大的不安全因素,这都为危机的全面爆发和多米诺连锁反映打下了伏笔。在经济层面上,人们开始反思房地产市场的经营和发展模式以及金融创新带来的一系列金融衍生品的风险问题,在法律上我们不得不重新定位监管的地位和其应发挥的作用。
长期以来,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以繁杂著称于世,可用“双线多头”概括之。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在废除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同时,构建了以美联储为主、各功能监管机构为辅的“伞形监管”,同时建立了一套允许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监管的金融体系。该法解除了银行进入证券业和保险业的所有限制,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混业经营模式的确立。这一法案在加强了金融服务业竞争积极性的同时,使得监管机构对纷繁复杂的交叉于金融部门间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成为空白,这也是此次金融危机国际普遍对美国的金融监管存在不满和质疑的问题。
(二)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
美国的这场次贷危机本身已经通过贸易、金融、市场信心传染等渠道对中国产生影响。我国的股市和油价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央行数次降低基准利率来拉动内需,大量建设基础设施和发掘农村的消费潜力,所以在这次危机中很多国际方面认为中国式独善其身的,实际上,中国受到的冲击很大,国际社会的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金融监管政策的改革,对中国的金融工具、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体制都有深远影响,在国际交易和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中都可以感受到危机的影子。
二、危机后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措施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为美国政府在立法方面应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努力划上了句号。该法案的出台耗时一年多,历经财政部提案、众议院立案、参议院立案、参众两院协调统一版本、众议院及参议院分别审议两院统一版本等五个阶段是美国大萧条以来最声势浩大的金融监管变革。法案酝酿的过程同时是美国政府对2008年金融危机暴露出的金融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反思和纠正过程,体现了美国金融监管当局规范金融机构经营、整顿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及纳税人利益的决心以及促进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的最终意图。该法案将对美国乃至全球金融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该法案共有八项措施,具体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1.增设4个新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促进信息交流和协调,确定新出现的风险,为监管机构提供解决争议的论坛,对联邦储备委员会识别“重大系统性风险公司”提供建议。全国银行监理会负责对所有联邦级别的存款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的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将负责对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管理规定中不包含的金融产品、服务进行管理。全国保险办公室将作为财政部内设的机构,主要用来为资料交换提供场所,同时为全国和各州提供专业的金融保险信息服务。
2.提升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授予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更大的监管权,用来监测、识别系统性金融风险,对重大系统性风险金融企业、非银行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同时改组联邦储备委员会,使联邦储备委员会将与财政部和其他机构共同商讨改组方案,以更好地协调新监管的权责分配问题。
在以美国为首的受到危机重创的银行金融机构纷纷倒闭的背景下,致力于银行业的稳健运行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出台了一些规范监管的文件,包括2008年的《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监管原则》,2009年的《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新资本协议框架改进方案》、《新资本协议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和《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的征求意见稿。这些文件在规范银行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和资本构成方面有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对各国的银行业的监管改革都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二)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存在的问题
美国监管改革大方向值得肯定,不过,美联储权力空前庞大的全能型监管机构也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其一,美联储的金融监管职能与美联储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是否出现冲突?美联储在大权在握的前提下能否继续保持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其二,谁来监管美联储?现在能否对真正掌握实权的美联储构成有效制衡还未可期,这将涉及到全球监管体系如何构建和政策监督的问题。其次,新法案仍遗留一些未解难题,如“两房”等问题。
另外,对银行的风险的界定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识别标准,新设立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与其他机构在运行中是否能协调运作,上文提到其对系统性风险进行识别,但具体权限并没有清晰界定。而且美国的消费观念和消费结构并没有彻底改变,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消费还将继续,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更加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是否能完全覆盖监管,还是只能像这次的危机一样只是临时的处理机制。从一定程度上说,法案对这些问题都不能做清晰的解答,只能是摸索前进,不断完善。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人民银行的职能转变和实现监管的全面性、系统性
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和1998年《证券法》确立了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模式。我国现行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管理体制有利于提高金融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管的专业性,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体制的形成深受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影响。所以此次危机所暴露的国际金融监管中的宏观金融管理缺位、金融监管不协调等种种弊端,也就会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管理体制中有所反应。由于国内市场相对封闭、金融创新相对不足,我国金融体系免遭国际金融危机的直接冲击,但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产品的出现,大量的游离于监管真空带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出现呼唤着一种更加全面而系统的配套监管机制的产生。
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强化中央银行职能,明确人民银行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中的主要角色,确立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中的主体地位。与受危机重创的美欧国家一样,当前我国金融监管领域也存在宏观审慎管理缺位和微观监管“合成谬误”的问题,银、证、保三个行业监管部门以防范单个金融机构风险为目标,无法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由此导致的系统性风险给予足够的关注。
从承担的具体职能上看,人民银行具有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以及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定职能,在宏观审慎管理上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所以要赋予人民银行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上的主导作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通常是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的源头,应明确人民银行在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中的主导作用。同时要树立中央银行权威,赋予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中的牵头人职能。在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分离、金融业分业监管的情况下,监管协调对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而言尤为重要。建立和健全金融监管协调,关键在于确立监管协调牵头人,当前,这一角色应由履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职能的中央银行来承担。
(二)重点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
上文中提及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改革文件中关于流动性标准的新建议,结合我国已经加入这一组织的实际情况和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应当继续深入推进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和相关规制的落实,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风险管理的政策、流程、工具和方法,提高商业银行全面识别和管控风险的水平。在将资本和流动性监管并重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银行业抵御风险能力在坚守资本数量和质量审慎监管底线的基础上,引导商业银行在业务发展和资本的规划上能结合市场需求以及自身的业务水平科学发展,合理把握表内外资产扩张速度,促进风险抵御能力建设与自身业务的协调一致发展。
推动银行业建立新的信贷管理制度,持续优化信贷结构通过强化针对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和项目融资等业务信贷管理制度,推动银行业建立更加严格有效的信贷管理政策和流程,有效防范不良贷款风险。按照中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战略部署,引导银行业进一步调整信贷投向,优化信贷结构,合理把握信贷增速、节奏和投向,加强行业风险监测和管理,把银行业改革发展的良好形势巩固和发展下去。
在这场危机之后学者都在大力呼吁监管,实际上我们同样不能忽视的是金融业自由发展的空间,不能因噎废食,金融业的自主竞争和发展是有利于其探索更加富有效率的经营模式,开发新的金融产品,给金融发展注入活力,关键是相配套的金融监管模式和内控机制能够协调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秦国楼.以金融稳定为本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J].中国金融,2010(16).
[2]盛硕.后金融危机时代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与金融创新[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0(7).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和金融的不稳定性日渐突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已成为各国政府、金融管理当局的共识。近年来,我国的金融监管事业获得了长足发展, 银行监管工作更成为人民银行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金融监管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经济金融界的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此进行了积极探讨和深入研究,现就金融监管有关问题综述如下。
一、关于金融监管发展的历程回顾
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金融业改革的深入,逐步发展起来的,目前基本的观点是,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大体上可分为四个阶段,具体如下:
初始阶段(1984-1992年),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金融。人民银行从经营与监管合一转变到放弃经营功能,成为一个超脱的金融监管主体,但对金融监管工作研究不多,重视不够,金融监管的作用发挥不理想。
偏重于整顿式、合规性监管的阶段 (1993-1994年),强调中央银行的分支机构要转变职能,由过去侧重于管资金、分规模,转变到加强金融监管上来。但监管方式主要是整顿式、运动式,监管以合规性为主。
金融监管立法阶段(1994-1997年),我国金融领域的立法速度大大加快,颁布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及《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金融法规,使我国的金融监管逐步走上依法监管的轨道。
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深化阶段(1997年至今),吸取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在这一时期得到了深化。这一时期,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进一步得到完善;人民银行管理体制也进行了重大改革,从按行政区划设置分行改变为按经济区划设置。
回顾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可以说我国的金融监管事业取得了很大成绩。具体,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表现出如下特点:一是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伴随经济金融的发展逐步完善,形成目前人民银行承担各类银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证券业、保险业监管的分业监管格局;二是金融立法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得到加强,使金融监管由单纯的行政性监管变为依法监管;三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内容,从只进行合规性监管转变为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 四是对商业银行各级机构的分层次监管,转变为强调对商业银行的法人监管;五是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形式,从管监合一转变为管监分离。
二、关于改革现有金融监管体制的若干争论
(一)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已建立了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法律体系以及相应的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随着国际上对金融业实施混业监管的趋势加强,以及我国加入WT0后与国际金融业的逐步接轨,我国是否应改革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过渡到混业监管,理论界及实务工作者展开了探讨。
主张应过渡到混业监管的观点认为:一是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是国际发展的主流,我国已经加入WT0,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讲,应实行混业监管;二是从目前分业监管体制实际运行的效果看,存在着诸多缺陷,如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资源 (包括人力、物力和技术) 与行业发展不匹配、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实务操作系统等;三是分别设立多个监管主体不仅要花销很大的行政成本,而且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成本也是很大的。因此,持有这些观点的入主张应改革现有的分业监管的体制,并设立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
主张分业监管的观点认为:一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混业监管是从分业监管经过较长的时期发展而来,中国目前尚不具备混业监管的土壤;二是银行、保险、证券拥有比较独特的金融活动,有各自的收益和风险特征,这将导致监管目标上的差别,将不同的监管目标统一到一个监管机构内,使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可能没有像专业化的分立监管者那样有清晰的重点,可能会带来不同监管目标的冲突等难以处理的问题;三是统一的监管机构由于规模过于庞大,内部合理分工是一个问题,可能会滋生官僚主义,因此,他们主张监管应设定在按功能分业的形式。
是否应该实施混业监管要依据一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水平来决定。我国的内资金融机构目前仍实行分业经营,因此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仍然应该是分业实施的。但近年来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如:光大集团、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出现,客观上要求对纯粹的分业监管进行完善,我国目前逐步加强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保监会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就是适应这种要求的变革。200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我国现阶段仍保持分业监管的格局后,关于分业监管还是混业监管的争论有所减少,但由分业监管逐步过渡到混业监管是个长期趋势,因此适当地就该问题继续进行讨论对我国及时进行监管组织体系的改革很有意义。
(二)央行制定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是否分离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集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及实施银行监管于一身,这种安排是否,或者说是否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不同的观点,按照不同的理论依据,设计出了本身都具有某种科学性的方案。
主张银行监管独立的观点认为:中央银行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的职能于一身,不利于提高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水平及提高银行监管的效率,也加大了银行体系潜在的风险。监管不力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中央银行担负着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双重责任,客观上分散了监管的力量,主观上形成了某种道德风险;二是现有的监管体系设置和监管水平有问题,包括监管司局之间,大区行、监管办、支行之间关系等,监管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等等。还有学者(魏加宁,2001)认为:监管和货币政策的制定应该分开, 因为监管和货币政策的制定两种工作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有时是冲突的,过去的情况表明,两者一旦发生冲突, 中国人民银行往往是“保一头”——更多的时候是保货币政策。因而,最有效的办法,是集中力量、调整关系,把银行的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拆出来,成立一个独立的专门的监管部门,这个部门与证监会、保监会并列处于同一层次。
反对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分开的观点认为: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具有较强的相关性,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是确保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而货币政策的主要目标是维持币值稳定,二者目标密不可分;人员素质问题不能成为监管体制变动的理由,除非完全撤换现有人员;人民银行内部体制设置问题,同样不是银行监管独立与否的理由,而是一个内部体制改革的问题;中央银行同时承担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职能,的确会对银行监管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但是由此产生的监管信息优势、与货币政策的协调优势,以及作为最后贷款人的风险处置优势等,要远大于不利影响;由于中央银行与国际清算银行和巴塞尔委员会有着紧密的合作关系,由中央银行负责银行监管,有利于及时交流执行银行监管国际准则的新情况,便于银行业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三)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的关系问题
谢平认为:金融监管应优于金融发展。他提出,在金融领域,强调“发展是硬道理”,要以监管为前提,“在发展中规范”的观点是不对的,因为金融业的道德风险高,与其他行业相比金融业的外部性与社会成本大,中国过去 20年中已经为“重发展、轻监管”而付出了沉重代价,同时金融业的违规收益极高,这在各国都具有普遍性,因此监管必须先行。
尽管此外很少有人论述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的关系,但无论是在金融研究与实务工作中,“先发展、后规范、再完善”的指导思想总是占据了主要位置,表现为与金融发展相应的监管法规建设滞后、监管技术手段落后、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等。比较典型的例子是部分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的设立,最初由于缺乏科学的分析和统一规划、市场准入把握不严、资本金不足、不实等,导致风险积聚,监管困难增大。
(四)我国金融信息披露制度问题
在我国,直到《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颁布以前,银行业一向被作为严守商业秘密的行业加以保护,报表的秘密性是保护商业银行和客户利益的重要基础。当然,其中也有不良贷款比例较高而不宜公开方面的原因。
鉴于此,多数人认为我国金融机构经营与监管透明度比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差,公众应享有的金融信息权力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国有银行领域有不少信息披露的“禁区”,而实际上金融机构信息封闭,虚假报告与统计信息盛行,系统性金融风险深埋于中国金融业缺少透明度的“灰箱”运作中,当金融业开放达到一定程度时,原来没有外来竞争者没有透明度尚可隐藏的一些风险与矛盾就会大量地暴露出来影响金融运行,因此迫切需要构建国际标准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2002年5月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就是适应这种要求而产生的。
三、关于未来强化监管的策略选择
如何着眼未来,选择适合我国的强化金融监管的策略,是当前金融工作者和决策者最为关注的。近年来,对这一问题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是我国已经成为WT0的成员国,日内瓦协议要求全球952的金融服务贸易纳入逐步自由化的进程,我国中央银行如何提高监管能力,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将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二是的银行监管过多依靠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外部监管,而来自商业银行内部的监管、银行业协会的同业自律及来自中介的外部监管明显过于薄弱,
如何完善银行监管体系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三是目前监管手段方面存在的非现场监管力度不够、监管合力不强、对法人的集中监管尚需强化等,要求对监管手段进行策略性调整;四是我国对银行的监管仍是以原有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为主,不设新的机构,也不增添新的条款,这种对网络银行监管明显滞后的状况亟需改善。针对上述问题,比较一致的观点有:
(一)银行监管应尽快与国际接轨
第一,实现对银行业的监管标准与国际共同标准接轨。加入WT0,不仅意味着市场准入标准的逐渐趋同,而且意味着市场监管标准的趋同。由于各国对种种金融风险认识的提高,国际上有一种趋势就是要加强金融监管,要求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标准一致,以便于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目前在金融监管领域,最大并基本上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由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年9月。加入WT0,《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主要条款、以及要求会随着金融市场的逐渐开放而要求金融监管当局采用。
第二,维护正当竞争,保护国家金融安全。外资银行经过长期的市场竞争,具有雄厚的资金、灵活的经营机制、丰富的管理经验、较强的金融创新能力和成熟的全球经营战略。我国金融机构的商业化经营才起步不久,商业化经营还不成熟。外资银行的进入必然会加剧市场竞争,内资银行的部分优质客户将流失,市场份额会减少,盈利能力将下降。监管部门应灵活运用市场准入手段,鼓励内资银行的合作与创新,适当保护内资银行的生存与,维护内、外资银行的正当竞争,确保国家的金融安全。
第三,加强对国际游资的监控。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后, 国际游资将有可能随之进入我国金融市场,从事套汇、套利等投机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我国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因素。我国对此应予以足够重视,一方面要提高对游资活动的预警能力,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要加快外资金融立法,明确对游资的限制及惩罚措施,克服金融市场开放所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第四,扩大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普遍认为,要在国际范围内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必须开展有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与磋商,进行广泛的监管信息交流。我国金融业正在逐渐融入世界市场,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必然要求。
(二)逐步完善我国的银行监管体系
多数人主张构建以中央银行监管为主体、机构内控为基础、行业自律为纽带、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四位一体的复合型金融监管模式,从而形成一套全方位、多角度、分层次、立体化、综合性的太监管新格局。当务之急,一是要充实自律性监管体系。因为外部监管虽然重要,但它通常发生在严重违规行为之后,违规行为的危害已经产生。为寻求事先的预防性监管措施,就必须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通过自律性监管,可以构筑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金融从业人员自律,即从业人员讲究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自我约束,自觉遵守有关法规,这是自律的最高境界。第二道防线是金融机构自律,即金融机构通过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以防止本机构职员或机构本身出现违规行为。第三道防线是协会自律,即金融业协会通过制定自律规则或自律公约约束和监督会员行为,防范或惩戒会员违规行为。二是要加强社会监管。具体的思路有:加强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体让社会公众熟悉金融监管、支持金融监管,以博得社会各界对金融监管的支持;聘请金融监察专员,即由金融监管部门向人大、政协、派等职能部门聘请监察专员, 以扩大金融社会监管的外延;培育独立公正的社会性监管机构,包括审计师事务所、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尤其是强化审计意见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三)对监管手段进行策略性调整
一是突出非现场监管的主体地位。非现场监管的显著优势在于能够运用电脑统一程序和网络等手段和计量工具,对大量金融业务进行连续处理,并为现场检查提供有针对性的导向,不但可以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而且可以促进公平监管,提高监管权威,因此,金融监管手段从现场向非现场转变是加入WT0以后加强金融监管的迫切需要。另一方面,以现场检查为主要手段的合规性监管,在日常业务监管中主要表现为利率的合规性监管,这将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完成而失去大部分意义,因此,利率市场化改革将促使金融监管手段从现场监管向非现场监管转变的实现。应当看到,这种转变还需要有两方面的条件:第一,进一步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能够通过分析非现场监管数据,对金融机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做出定性评价。第二,加快实现中央银行机监管网络与商业银行计算机业务网络的连接,使中央银行各级监管部门能够通过计算机网络自动获取商业银行金融业务的原始数据,保证非现场监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是强化合力监管,建立人民银行各级行内部通畅的协调机制。当前,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管监分离”制度,实现监管信息的集中化、监管规划的统一化和监管操作的专业化;进一步深化监管分工,逐步实现非现场监测、现场检查、 日常监管、风险预警、信号对外的专业化;建立健全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共享制度;建立全过程的监管操作流程,实现监管操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探索建立对监管部门和人员的再监管机制,切实防范监管工作中的道德风险。
三是强化法人集中监管,建立人民银行各层次之间的分工协调的工作机制。当前,要按法人集中监管的原则,进一步修订完善金融监管责任制;强化并表监管,突出加强对商业银行总行的监管,将商业银行的监管重点转向其总行的业务政策和控制程序,及其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检查。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检查,目的应主要是评估其总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现问题时,首先要督促商业银行总行提出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同时,要强化并表监管方式,从总体上评估法人机构的风险情况,确保法人机构整体的稳健运行。同时,要建立对法人机构整体情况的监管信息系统,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提高监管效率。
【关键词】金融监管体系 法制 金融机构
一、金融监管体系的组成
(一)市场准入监管
市场准入监管即对金融机构的筹建、设立以及经营的监管。市场准入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有金融机构是否具备设立的资格,是否能给社会的经济带来积极的影响和金融业能否发展得健康,结构和规模是否合理等等,这些都可以影响到金融业的未来发展。
(二)金融风险监管
在现代的金融体系之下,金融工具的种类不断增多,因此金融风险的种类也越来越多,风险与风险之间也影响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金融风险的监管也是不可或缺的。
(三)金融业务监管
金融业务监管就是对所有金融机构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以及经营的合规性来进行监管。要让金融业健康的发展,就要做好金融业务的监管,以免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和失去秩序。
(四)市场退出监管
市场退出监管就是对金融机构的退出行为、破产倒闭或合并来实施监管。金融业的特性使得金融机构并不能擅自地去进行变更,包括关闭和合并等等,要经过相关的部门批准才可以进行这些操作。这会使得金融市场更加正规,更加严肃。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不足之处
(一)监管格局比较混乱
我国实行的是“四位一体”的分业监管体制,在这个体系之下,以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为主,与一些其他的监管部门共同合作,来实现对我国的金融市场的监管。然而,在我国的监管协调的机制未完善之下,行业的监管区和多头监管的共同存在使得金融监管往往会存在一些重复以及真空的区域。其次,很多国内的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管意识十分薄弱,导致风险也相对增加,这也增加了金融监管的压力,成本也相应增加,也降低了效率。
(二)金融监管的法制体系不够健全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的法制体系是由《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人民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共同构成的。第一,在现有的法制体系当中,对金融危机时候的应急处理的相关法律并不健全,在存款的保险制度方面也是一片空白,这都使得市场变得非常不规范。其次,法规的可操作性也不强。缺乏相对灵活一点的操作的规范。这两个方面也凸显了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方面的不完善。
(三)在网络金融监管方面严重滞后
在近年来,网络的迅速发展推动了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包括我我国。现代的金融业有很多是和网络进行融合从而使得更加符合目前的形势。但是,在金融业务在电子和网络上的不断提高的情况之下,我国的关于网络的金融监管确跟不上发展的脚步,严重滞后于其他发达国家,在很多方面,都没有出台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如何更好地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一)进一步地完善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
要想完善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就一定要深入到金融机构内部的多个环节,包括观念、组织、结构和管理等等,建立好更为有效的机制来进行内部控制,这样才能够让规避风险这个目的得以达到。只有这样做才可以明确内部监管的权威地位。在金融监管当中,如果失去了内部控制,只有外部的监管的话,效率就会大大降低,事倍功半。
(二)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信息系统和风险预警机制
为了尽量地弥补公开信息披露不足的地方,监管局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信息系统,这样也能够加快监管信息系统在网络上的建设速度。也应该建立一套风险预警机制来加大对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的监管,这样就能够减低成本以及大大提高效率。
(三)实施更为有效的金融风险监管
要想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就要改进目前的监管方式,强化信息的传导功能的建设,从而让监管信息的资源能够共享。根据要求,可以建立一套更完善的风险监控体系,把所有相关的指标规范化,并运用现代的网络技术加强对信息的收集和分类以及分析等等,强化我国金融机构对风险的辨别能力以及自我的控制力。
(四)完善我国的金融立法
上文也提过,目前我国在金融监管的法制方面并不完善,在金融危机等突发事件的时候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在网络上的金融业务方面很多地方也是一片空白。因此,我国金融的立法必须根据现有情况来做出调整和创新。这样才可以保护我国众多社会成员的利益和减少激烈的社会动荡,加强金融机构在各个方面的操作规范,让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更加完善。
四、结言
在目前这个阶段,我国相对于其他的一些发达国家,在金融监管体系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这时候就应该把国情和金融监管的现状结合起来,逐步地去改善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同时也要正视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法制方面的不足,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增加,也要按照需求,统一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因此金融监管方面也要跟国际看齐,学习对我国有益的地方,早日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祁敬宇.金融监管学[M].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 网络支付 网络借贷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的新型模式,正在以飞快的速度改造着传统金融业。一方面,互联网企业借助电子商务和信息数据等优势大举进军金融领域;另一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加速互联网业务创新,加强与互联网企业的合作。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创新与变革,对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也对于金融监管方式提出新的挑战。如何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是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从发展历程来看,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并非新生事物。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以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上保险的出现为标志,我国网络金融经历了第一轮快速发展的浪潮。在这一阶段,网络金融主要是传统金融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互联网作为宣传和营销渠道,有效地拓展了传统金融服务的外延。自21世纪10年代以来,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为起点,我国互联网金融掀起了第二轮发展浪潮。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具有尊重客户体验、强调交互式营销、主张平台开放等新特点,并且在运作模式上更加强调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核心业务的深度整合,这使得业界对互联网金融的关注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也有人将2012年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是互联网金融蕴含的风险较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于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面广、监管主体多,既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也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本文从金融监管主体的视角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网上银行
2001年6月,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业务经营风险,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规定,为网上银行业务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此办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较多、缺乏量化标准、可操作性较差,于2007年1月5日废止。
2005年11月,在总结国内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监管历程、借鉴国际电子银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细则。此外,为了推动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建设工作,银监会还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网上证券
在证券发行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不允许网上证券直接发行。2012年5月18日证监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在证券委托方面,2000年3月,证监会制定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证券网上委托的业务规范、技术规范、信息披露、资格申请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4月,证监会依据此办法制定《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三)网上保险
2011年4月,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年9月,保监会印发《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网络支付
2005年10月,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明确将电子支付业务纳入监管范畴。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2011~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出台对应管理办法,逐步构建起网络支付监管体系。
(五)网络借贷
目前,在国内成立一家经营性网络借贷平台一般需要三个步骤:第一,获得由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第二,向通信管理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应的经营性网站备案,这一过程并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的介入。而且,我国尚未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网络借贷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2011年8月,银监会印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警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建立防火墙,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2013年5月,《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送审稿由浙江省金融办上报至浙江省政府,预计将在2013年10月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送审稿对于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民间资金经营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的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经营模式和特殊规制,以及出借人资金来源、自然人借款金额、民间融资利率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审议通过,该条例最快有望在2013年年底出台。
(六)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作为金融产品的搜索比价平台,满足了企业和个人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货比三家”的需求。由于金融搜索平台只是充当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自身并不参与金融产品供求双方的交易环节,目前并没有相关政策对其进行监管。
(七)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产品与一站式金融服务。目前,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部门已出台相关政策,如2012年12月,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是在具体管理措施方面,现行监管政策仍留有空白。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现行监管政策评价
(一)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
我国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发展起步较早,配套监管政策较为完善,目前已初步构建起相关金融监管框架。但是,随着网上金融业务内涵的不断丰富、外延的不断拓展,相关监管制度有待于进一步更新、细化和完善。首先,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中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需要适时补充网络金融条款。其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分别制定于2005年和2000年,由于近几年来互联网金融新模式、新载体的发展速度不断加快,特别是手机银行、超级网银、掌上证券等普及率日益提高,现有管理办法需要做相应的修订或增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制定于2011年,至今没有公布实施。保监会要在听取意见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正式规定和监管细则,严防监管真空。此外,现行监管政策中缺少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金融门户网站监管以及跨国监管合作等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网络支付
我国网络支付尽管发展时间不长,但是监管体系的构建非常迅速。自2010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密集出台一系列管理办法,从第三方支付的准入门槛、监管范围与细则、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预付卡管理、备付金存管、互联网支付管理等方面对网络支付进行全面的监管。2011年5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成立。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印发《网络支付行业自律公约》、《预付卡行业自律公约》、《移动支付行业自律公约》、《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支付清算服务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有效地维护了网络支付清算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有力地防范了网络支付清算服务风险。
(三)网络借贷
我国网络借贷平台自成立以来,一直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与监管的空白地带,存在着准入门槛过低、借贷资金监控缺位、信贷审核与风险评价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缺失等诸多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地位,也没有赋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权限,因此政府各部门一般将其作为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进行管理,忽略其提供金融服务的本质,这导致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疏于保护、信贷业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效果受到影响。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卷款跑路”的现象多次出现,如贝尔创投、安泰卓越、淘金贷等,影响非常恶劣。因此,我国亟待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并制定相关监管政策。
(四)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平台一般由信息科技公司创建,没有包含在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尽管其目前只提供搜索服务,并不参与金融交易环节,但是金融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其发展动向,监控潜在金融风险。同时,要加强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防范个人信息的泄露。
(五)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属于混业经营范畴,在这种模式下,不仅传统金融机构跨行业提供服务,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等之间的关联交易会带来风险的传染和蔓延,而且非金融机构也开始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这大大增加了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监管的难度,容易出现监管真空与重复监管。面对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当前亟待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有无,实现对网络金融超市的协同监管。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建议
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涉及面更加广泛、业务更为多元化、创新层出不穷、风险更难防控,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着一定的缺位。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起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法规是国家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根本依据,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首先,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其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需要及时修订金融法律、补充相关条款。其次,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相比,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目前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法律仅包括《刑法》、《电子签名法》等。要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等方面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逐步搭建起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再次,互联网金融涉及的领域广泛,有些领域发展起步早,制定法规、规章的时间早,因此相关内容、条款需要相应更新,如网上银行、网上证券;有些领域出台政策及时且内容较为完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如网络支付、网上保险;还有些领域处于监管真空状态,风险点多,一旦出现问题负面影响很大,亟待出台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如网络借贷、网络金融超市。
(二)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跨行业、跨区域的经营模式对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我国应尽快建立起正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跨部门跨地域的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一是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工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加强监测、及时预警,防范虚拟平台交易风险向实体经济蔓延。二是与时俱进地推动金融监管改革。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微观审慎监管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推动银证保监管部门逐步实现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三是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督促会员贯彻法律法规和履行自律公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等方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我管理,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四是积极与国外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开展交流与合作。互联网与金融的全球化发展使得跨境金融风险增加,这要求各国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合作,对跨国性的金融交易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共同打击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保护本国用户在国外、外国用户在本国的合法经济金融权益。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年来,“一行三会”先后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是距构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仍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为薄弱。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过量化、复杂化、非对称性的信息使得消费者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挑战;而且网络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存在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在2013年5月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一界定并没有包括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等非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消费者。因此,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推进过程中,要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领域,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进一步加强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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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文■吴 昊
摘要: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已成为引领金融进步的重要手段,这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更大的考验。本文从博弈视角对二者的关系进行研究,认为随着我国金融监管不断加强,金融机构创新的积极性由高到低,金融创新不足。因此,本文提出我国的金融监管应坚持市场主导原则,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转变,鼓励金融创新。
关键词:博弈 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不仅是现代金融发展的两大永恒主题, 而且又是一对矛盾的两面。金融机构受到利润目标的驱使,使得金融创新成为一种必然;另一方面伴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也给金融体系的安全营运带来新的风险, 更加需要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由于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 为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又要加强金融监管。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两者之间的矛盾统一是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动力, 研究两者的关系, 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博弈要素分析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模型涉及如下基本要素:
参与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博弈参与人分别是金融机构(例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和金融监管机构(中央银行、证监会等),它们之间是一种动态博弈过程。
行动:是指博弈参与者在某一个决策时点选择的方案。金融机构行动有进行创新与不创新,金融监管机构的行动有进行监管和不监管。那么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博弈中行动组合可表示为(创新,监管)、(创新,不监管)、(不创新,不监管)、(不创新,监管)。
信息:是指参与者在特定的行动点所知道的有关其他参与者的特征、其他参与者已选取的行动等有关知识。在我国这样的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两个博弈参与者存在着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而可以选用不完全信息博弈模型。
效用:是对参与人行动及其他人行动组合实施时所产生的结果的评价,可以用效用函数表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博弈关系中的效用函数应当包括如下变量:金融机构创新带来的收益及受到监管的惩罚损失;金融监管机构有效监管所带来的收益,及所付出成本等。
均衡:是指博弈模型的解,即在某种规定的意义下达到的最优战略组合。在我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是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应力求寻找二者之间的“精炼贝叶斯均衡”。
二、我国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博弈模型
(一)基本假设
1、博弈双方参与者是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他们的信息是不完全的,而且各自行动具有先后顺序,即后行动者可以观测到先行动者的行动。
2、博弈双方都是理性的,可以选择自己的最优策略。金融机构的策略空间是(创新,不创新),监管机构的策略空间是(监管,不监管)。
3、假定金融机构创新的概率是p,金融机构不创新得到的效用是U,创新得到的超额效用是U1,金融创新被监管受到的惩罚损失是U2。
4、假定监管机构监管的概率是q,监管机构不监管得到的效用是V,监管的成本是C。
5、博弈双方都是工作有效率的,且不存在搭便车和寻租的现象。
(二)博弈模型及分析
假定金融机构先行动,它可以选择是否创新,可以得出如表1所示的博弈支付矩阵:
由表1可见,由于博弈过程中,博弈双方的收益大小不确定,将会产生以下三种不同的纳什均衡。
第一种情况:若V+U2-C
第二种情况:若V+U2-C>V,且U+U1-U2>U,而U+U1>U恒成立,则监管机构监管的效用大于不监管的效用,此时,无论金融机构选择任何一个策略,监管机构均会选择监管。在监管机构监管时,金融机构创新的效用是U+U1-U2大于不创新的效用U,因此金融机构会选择创新,此时得出一个纯策略纳什均衡(创新,监管)
第三种情况:若V+U2-C>V,且U+U1-U2
设金融机构期望效用是E1,则:
E1=p[q(U+U1+U2)+(1-q)(U+U1)]+(1-p)[qU+(1-q)U]=-pqU2+pU1+U
期望效用关于p的一阶偏导数为-qU2+U1,令一阶偏导数为零,可得:q=U1/U2
设监管机构期望效用是E2,则:
E2=q[p(V+U2-C1)+(1-p)(V-C)]+(1-q)[pV+(1-P)V]=pqU2-qC1+V
期望效用关于q的一阶偏导数为pU2-C,令一阶偏导数为零,可得:p= C/U2
因此,金融机构创新的概率是p=U1/U2,监管机构监管的概率是q=C/U2。一般来说,监管机构对违规金融创新的处罚力度在短时期内是相对固定的,长期内的变动幅度也是有限的,因此U2的变化率很小。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创新得到的超额效用是U1不断增大,而开始时随着监管的深入,监管成本效用C绝对值增加,随监管技术的进步监管成本效用绝对值C将减小,由p和q表达式可知,创新的概率p先增大后逐渐减小,而监管的概率q将逐渐加大。这样我们能得到两个均衡,(监管,创新)和(监管,不创新)。
对于上述博弈模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第一,金融监管的成本直接影响着监管者实施监管的力度,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始终以合规性监管为主,对金融创新的监管注重行政命令,传统计划手段管理经济的习惯方式一直没有改变,监管成本是不断减低的,监管机构监管的意愿逐渐加强,监管范围和力度越来越大。第二,由于资本的趋利性,金融机构开始为了获取超额效用选择创新,但随着监管的逐渐加强,金融结构被监管受到的惩罚性损失增大,逐渐超过创新可能得到的收益,因此金融结构创新的积极性就会逐渐降低。第三,总的来看,金融监管不断加强,而金融创新的概率先增大后减小,金融创新和监管最终有可能形成一种非良性循环,导致金融创新不足,抑制了金融业的发展。
三、对我国处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关系的启示
本文认为在我国这样的不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发展中国家,随着监管成本的不断减低,监管往往成为了市场的主角,随着监管强度不断增强,常常严重抑制金融创新,导致金融创新不足,金融市场的效率不能充分发挥,即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但存在帕累托改进的可能。因此,为寻求我国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动态均衡,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改变我国低成本、低效率、一成不变的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当局应该放松直接行政管制,给予金融机构更广泛的自,使市场机制真正取得支配金融机构运行的基础机制地位。金融监管应从新的角度切入金融业的运行,改变传统的监管模式,应该从合规性监管转向风险性监管转变,把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督以及行业自律监督结合起来,为金融业的市场机制高效运行提供保障,寻求保证金融业效率和稳定的最佳平衡点。
(二)鼓励金融创新,提高我国金融体系竞争力
金融监管应当服从服务于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是手段,鼓励金融创新、推动金融的发展才是终极目标,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金融监管是毫无意义的。为了推动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机构主要任务是对市场建设以及参与市场的金融机构内控的监管,而不是监管具体的金融产品。此外,还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将金融创新的主导权还给市场,鼓励金融创新以提高金融市场效率。
(三)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金融机构间信息交流
首先应该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最大程度的缩短危机爆发时的应对时间,使金融风险在系统内得到良好的分散和疏解,并且建立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从组织上应该顺应混业监管的趋势,可以设立一个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人民银行牵头的由各个部委参加的高于一般部委规格的常设机构——“国家金融监管局”统一协调三大监管机构,并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全面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按照功能性监管原则对各类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实行专业化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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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离岸金融市场已初见端倪
1989年5月,招商银行在深圳率先获准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开启我国离岸金融服务先河,其后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深圳分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相继获得离岸银行业务牌照,离岸金融市场在深圳开始发育。1998年年底,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银行离岸资产质量恶化,央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叫停了所有中资银行的离岸资产业务。2002年6月,央行全面恢复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的离岸业务,并同时允许交通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开办离岸业务,上海开始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尽管不少地方政府和其他商业银行对离岸业务抱有极大的兴趣,但央行至今只对上述四家中资银行发放了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在管理上均是按“试点”和“试验”的标准进行审慎监管。
上述四家银行能全面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我国“全面持牌中资银行”,负债规模在15亿美元左右。目前,工行深圳分行、农行深圳分行、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深圳分行只被许可从事离岸负债活动,即有限持有离岸业务牌照或持有“半块牌”,负债规模加总大约在15亿美元左右。除中资银行外,在大陆可为非居民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还包括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和部分合资银行(如华商银行、厦门国际银行)。外资银行国内分行大多数以所谓“全球服务”的名义即“国内接单,境外处理”的方式,通过内部电子系统为非居民提供全方位服务。2004年年底,国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余额近90亿美元,假设非居民存款相当于在岸外币存款的1/3,则离岸存款约有30亿美元,再加上中资银行的33亿美元,我国大陆的离岸存款规模在60亿美元左右,已经是一个初具规模的、主要集中在深圳和上海两地的新兴金融市场,不能不引起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视。
二、发展国内离岸金融市场的客观性
离岸金融服务对象主要有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主要表现为国际商业公司InternationalBusinessCompany,简称IBC)、境外金融机构和一些政府组织。其中最主要、也是最活跃的是非居民个人和IBC,这些个人和企业通过离岸金融市场运作其投资和贸易活动。离岸金融服务于离岸商业运作,离岸商业活动反过来又促进了离岸金融的发展。
无论IBC注册地和司法管辖地在哪里,IBC大都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发起、设立和撤销手续简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公司和机构均可发起成立IBC,且注册资本不须实付,没有行业准入限制,门槛极低。其二,运作和保有费用低廉。多数离岸注册地实行简单税制和低税率,甚至零税率,IBC每年只需缴纳200~500美元的年费;其三,法律对私有产权的隐形保护极好。多数离岸注册地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严格保密股东、董事等商业信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陆一直是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最具活力的地区,并形成了一种“磁铁石”效应,吸引全球离岸公司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贸易活动。据商务部近两年的统计,在大陆所有的外商直接投资(FDI)来源地中,位居前列的是香港(HK)、英属处女岛(BVI)、开曼群岛(CAYMAN)等地区,来自美国、日本、欧盟的外商直接投资(FDI)也大多数以离岸的方式操作。此外,我国对外投资也在迅速增长,极有可能取代日本成为亚洲最大的对外投资国。目前,上海和深圳两地对外投资和贸易活动比较活跃,占国内对外经济比重较大。对外投资需要相应的运作工具,IBC模式就是最好的选择。可以预见,以大陆为中心的非居民和以中国居民为实际获利人的国际离岸公司将继续蓬勃发展。离岸商业运作这种客观趋势需要一个离岸金融市场为之提供配套的金融服务,以上海、深圳为中心发展国内离岸金融市场也同样具有客观性。
三、培育国内离岸金融市场和离岸金融中心的必要性
国际离岸商业运作的客观性决定了离岸金融服务的客观性。以我国为中心的国际离岸商业活动在选择金融服务时有两种选择:一是国际离岸金融中心(OffshoreFinancialCenter,简称OFC),包括国际金融中心(IFC)、地区金融中心(RFC)和簿记中心(PapercompanyorShellbranch);二是我国离岸金融机构。显然,如果监管部门不向中资金融机构开放离岸业务,以大陆为中心的大量的离岸金融资源就会流向OFC,我们不能以任何方式阻止这些离岸商业和金融活动的正常运作并从我国取得巨大的商业利益。
国际竞争重要的是争夺国际战略资源。除了石油资源、高新技术资源外,金融资源也是重要的国际战略资源之一。美国长期以来虽然在经常项目上显示为巨额赤字,但经济却能保持高速增长,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美国在国际金融竞争中保持了绝对优势的地位。大量廉价的国际金融资源源源不断流入美国,平衡了美国国际收支的逆差,拉动了美国的经济增长。国际金融资源不仅包括国外直接投入的金融资源,也包括游离在境外的离岸金融资源。以中国大陆为实际投资目的地的离岸金融资源属于能而且应被我国利用的重要国际战略资源。开放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业务,在形式上是居民开办非居民业务,实质上是一国如何利用非居民资源的问题。在适当承担风险的前提下,用境外的钱去赚国内外的钱,这既是一个机会也是一种挑战。被吸引到中国投资的境外资金和为国内所有但通过各种方式游离于国外的资金,没有理由不纳入我国金融机构服务范围,否则是对稀缺资源的浪费。我们应该允许境内金融机构特别是中资机构开办离岸业务,鼓励离岸金融创新,利用这些国际金融资源为我国经济增长服务。因此,监管部门应将向中资金融机构开放离岸业务作为一种战略来研究和选择,不能因为存在风险而在政策上忽视该项战略资源的社会经济价值,当务之急是加紧研究鼓励和允许中资金融机构开办离岸业务的政策措施。根据目前我国金融发展态势,我们认为,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有条件发展成区域金融中心甚至国际金融中心,其中上海和深圳有望同时朝着离岸金融中心的方向发展。
四、按国际惯例发展和监管我国离岸金融业务
我国离岸金融业务是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国际离岸金融市场自成体系,按长期形成的惯例运作,熟悉、掌握和顺应这些国际惯例是开办离岸业务的基本原则和前提条件。从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变迁过程看,其具有两个基本特点:
一是在监管上逃避管制。离岸金融市场的形成是逃避管制的结果。逃避管制是离岸金融市场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离岸金融市场创新和发展的最大动因。没有管制就没有放松,就没有逃避于管制之外的离岸市场。只要在岸业务存在着准入管制、信贷管制、利率管制和外汇管制,就会出现一个相对应的离岸市场以逃避这些管制。管制与放松是离岸市场存在的一对主要矛盾,二者的关系形成了这样一个理论:任何管制都会引发一种逃避管制(放松)的力量,逃避在岸管制就会产生一个自由的离岸市场。任何试图将离岸市场纳入在岸式管制和管理的政策取向违背离岸市场逃避监管的客观本质,将被实践证明不切实际或得不到预期的收益。在不完善的法律和市场制度下,可以理解对离岸业务的税收、外汇、法律等方面所持有的保留态度,但试图沿用在岸思维,将离岸国际商业公司和离岸金融业务纳入在岸统一管制的做法将产生“南辕北辙”的效果。
二是在业务上实行自由化经营。世界离岸金融市场是一个典型的自由市场,没有一个有法律意义的统一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规则,其运作基本规则是自由竞争,没有市场限制与市场准入,没有信贷利率管制,没有外汇管制,基本没有税收管制。在提品和服务方面,市场相关方拥有自由的创新能力,只要市场存在金融需要,便可创新出并销售相应的金融供给。比如离岸银团贷款(SyndicatedLoan),除了必要的法律文件外,其金额是可以自由确定的,利率是自由协商的,甚至其贷款方式、风险保障、资金运用、还款方式和法律文本都是一事一议的,且包括安排、分销和转让等在内的整个过程均按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执行。可见,离岸金融市场是金融自由化的典型表现,如严格审批和审查离岸金融产品和业务,将导致新一轮产品创新规避监管,循环往复的猫鼠游戏将使离岸金融运行成本增加。
五、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模式比较适宜的选择是从内外严格分离型或隔离型适时向适度渗透型变迁
监管模式的不同会导致运作模式的不同。我们按下表对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离岸金融市场及其相应监管模式进行了分类:
“内外一体型”的监管模式对监管能力和市场成熟度要求最高。在这种模式下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没有明显区分,资金可以自由往来,事实上是要求本国货币资本账户完全开放。但目前的中国仍然实行外汇管制,资本项下的开放还没有时间表,这种模式显然不能立即在中国实施。
“内外分离型”模式严格区分在岸账户与离岸账户,离岸与在岸资金严禁自由往来,是将离岸市场分离出来单独监管的一种模式。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严格区分,银行的离岸资金与在岸资金不得相互抵补”,是一种“隔离型”监管,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析这种“分切”式、“隔离型”监管的有效性和成本收益。从理论角度看,只要在离岸资金与在岸资金之间存在着综合成本和综合收益的差异,这种隔离仅能是非常态的、相对的和有限的,而内外资金“虹吸管”式的平衡流动和相互渗透则是常态的、绝对的;从实践角度看,根据商务部有关课题分析,我国每年大约有300亿~500亿美元的资本外逃,打击逃套汇一直是外管部门经常性任务。在我国,相当部分的资本外逃在实质上是在岸资金通过非法渠道向离岸市场转移(不一定通过监管范围内的离岸账户,大量的境外银行、境外账户可让这些资金在境外合法隐身)。因此,我国现行的内外严格分离型的监管模式在严格的外汇管制下的有效性和必要性仍值得探讨。
资本逐利本性决定其规避任何管制投向存在机会收益大于成本的市场。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和投资目的地的资金收益能够满足资本转移的最低要求,上述外逃资本完全可以被吸引到我国市场,为我国经济服务。最近在人民币升值预期下,出现大量资本又潜回国内的现象,充分说明管制存在有限性。百堵不如一疏,同样可以适用于离岸国际流动资本的监管。如果我们采取“适度渗透”的离岸金融监管模式,按照“科学调控、严格监管、分步放松”的监管理念,采用“因势利导、疏堵结合”的方法,应该可以收到大禹治水的效果。新加坡ACU账户就应用了上述原理。在吸引短期和中长期国际资本以满足国内需求时,我们可以适当放开境外居民在本国存款(OUTIN)的账户交易,将国际离岸资本在规模、时间、投资期限和投资领域等方面纳入我们的监管范围;在国内资本存在强烈的走出去的需求时,我们应该放开本国居民在境外的存款(INOUT)交易,合理引导对外投资,促进国际投资便利化。
六、WTO过渡期临近条件下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若干政策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国际化、全球化步伐不断加快,离岸金融监管问题不可回避。我们认为,离岸业务除了要纳入相关国际合作和国际监管外,注册地宗主国应重点加强相关领域的监管。我们建议,我国对离岸业务的监管应着重以下几点:
(一)银行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离岸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和离岸银行的风险监管。在市场准入方面,要将所有实际正在开展非居民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无论是外资银行、中资银行、合资银行,还是其他金融机构,如从事非居民业务,就应一并纳入监管,对未获牌照的机构应勒令停止从事离岸业务。要疏理政策,对中资、外资金融机构均实行国民待遇,“一样的牌照,一样的政策和待遇”应成为公平监管的理念之一。在政策执行方面,不能让内控不健全、规模扩张冲动明显的经营机构进入。
(二)外汇监管重点应放在对居民外汇管制政策的有效执行方面,不能将监管范围扩大到境外非居民。资本项目应为当前外管重点,同时防止混杂在经常项目下的资本的非法流动。为此,一要要严格监控国际离岸短期资本的流入,主要监控好居民收汇账户及其用途的审查;二要管理好资本流出,既要打击非法逃汇、套汇,同时也要鼓励居民合理的对外投资的资本支出;三要严把业务政策关,对离岸资本跨境流动中的“inout”和“outin”交易链上的相关政策要因势、因时调控,将重大的国际经济金融风险拒之门外。如近期应重点关注国际离岸资金流入国内货币市场冲击人民币汇率,流入房地产市场冲击房地产价格等问题。
(三)税收监管重点为居民对外交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离岸公司享受注册地的相关税收优惠,这不是我国税法所能管理和调控的范围,所以税收监管的重点应该放在在岸公司与离岸公司交易特别是关联交易上。除了审查离岸、在岸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外,应重点监管交易价格,防止用“高进、低出”转移定价的方式进行逃税。同时应在向国际税收惯例靠拢的基础上改革税制,建立我国的“价格事先预约机制”(APA),并建立税收征管的国际磋商机制。
(四)加强对国际惯例的研究和学习,适当将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立法。监管人员和离岸从业人员都应掌握境外相关法律知识,适当引入境外专业律师等中介机构,将法律审查手续外包。将WTO规则和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制度是长期的过程,也是必须研究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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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创新;大额存单;利率市场化;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2-0088-02
2015年对我国经济改革是非常重要的一年,它是承接“十三五”规划的关键一年,又是“十二五”规划的最后一年。经济改革加大了金融市场的活力与创新,进一步推动金融体系改革走向更高的目标层次将是未来的工作重点。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自5月11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0.25个百分点,分别为5.1%与2.25%,同时结合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将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由存款基准利率的1.3倍调整为1.5倍,不久的将来还要推出大额存单。
在金融领域内,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是永远的主题。金融创新不断推动金融业的发展,提高其活力和效率。但也会增加金融市场的风险性,所以也需要金融监管来保障金融体系。维持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平衡,一定要在金融监管之下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规范金融创新。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金融业的发展一方面需要金融创新作为其前进的动力基石,而另一方面又需要通过加强金融监管来保持金融安全的秩序,降低其风险。金融创新是新的金融工具的广泛普及和应用,使社会上出现的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被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和认可,金融创新使得金融业深化的步伐进一步突破,而金融监管是金融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其行政权利,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管理,以控制金融业整体风险,促进其健康平稳地向前发展[1]。没有金融监管,就没有金融创新的发展;没有金融创新,也就没有金融监管的逐步完善。如果单纯地强调金融创新,缺少金融监管的发展,就会产生新的金融风险甚至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从而使得金融效益就无法提高。反之也不能单纯地强调金融监管,而发展金融创新。我国经济发展目标是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使得金融市场的发展更加健康、持续稳定。如今在我国的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不断创造新的金融工具,同时不断放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提出银行破产条例不久又提出了增加新的金融工具大额存单,对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所面临的问题
(一)金融创新的动力不足
我国现有金融机构由于缺乏利益上的驱使,责任感不强,主动性较差,从而使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控制遭到忽视,由于缺乏利益的刺激和竞争所带来的压力,所以金融创新无法顺利开展,新的金融风险也会随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而随之增加。
金融创新是金融管制的放开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的产物。放松金融管制,才能使金融创新有更加宽阔、自由的发展空间。然而目前我国金融业垄断阻碍了金融创新,没有激烈的竞争便没有金融创新的发展条件。金融创新大多是在金融监管自由、放松地推动下向前发展的。而我国在这个方面都不够理想,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尤其是银行业,国有商业银行在市场是主导地位但是缺乏金融创新。从金融监管机构的部门设置和安排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的形式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它的弊端是各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划分并且可能重复交叉,相互间缺乏协调性,并且信息的不共享性使发现问题也无法有效地解决,致使金融监管无法化解风险和预防以确保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金融市场发展不平衡
现在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是市场规模较小、交易品种比较单一,金融工具较少,导致金融市场严重滞缓。例如国外早在五十多年前就实施了大额存单,而我国现在才提出。另一点金融融资渠道较少,使得金融市场的发展极其不平衡,严重影响了金融创新的脚步,由于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规范金融活动、稳定金融秩序、发展金融创新、提高金融监管的质量、保护人民的共同利益,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证货币政策的顺利进行,可是现有许多金融监管从业人员的知识储备不够、知识结构不合理与高标准的监管任务的目标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严重影响了金融监管的力度和深度,使金融监管的步伐放缓。
(三)监管的手段和方式较为单一
我国现有的金融创新多为规避金融管制型创新,而技术型金融创新是我国金融创新的致命弱点,主要因为金融机构的科技水平不高,造成所创新的金融工具科技含量低,竞争力较弱从而不被大众所接受。从金融监管的手段看,金融监管缺乏有效的相关法律手段,金融法制建设落后,国家行政干预较多,所以在具体的金融监管实施中,只能注重金融监管问题的定性,缺乏对金融监管问题的标准[2]。
(四)金融法规不健全,尚未形成效率高的监管体制
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模式是先实践然后再进行监管,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这些都可能影响到金融监管的效率和金融创新的提高。而且有些已经出台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于金融实践并且金融监管立法中,使得金融法规并未达到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作用[3]。并且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中存在众多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和执行性,而且金融监管内容过于简单化,严重滞后于金融业快速发展的现状,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前进,对于一些新兴的金融业务、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立法的相结合得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
三、解决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金融监管自律机制,增强金融创新主体
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是抵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所以要把金融监管放在整个金融业体系的基础地位。通过减少,改制政府干预,完善金融企业的运行机制规范化。金融机构真正成为可以独立的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约束的法人,金融企业之间良性的竞争和金融创新,进一步削弱一个政府机构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同时要求金融机构主体要健全经营机制,增强创新主体,完善监管机制。
利率市场化改革要逐步改变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状况,形成多元化的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机构间的竞争。要提前做好各项准备,例如银行破产条例,规范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鼓励金融机构间的公平竞争。并且要在激烈的竞争中不断完善自我,加大金融机构间的抗压力性。只有合理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才能够实现金融业的适度良性竞争,形成和保持外部环境和格局平稳的状态,进而促进金融业在良好的基础上健康发展。需明确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使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避免监管交叉和重复。还需规定一个带头负责的监管机构部门,让它来负责协调不同监管主体之间协调配合的工作,来维护金融业稳定运行。
(二)创新金融工具
金融改革需要创新,首先要改进传统的融资渠道,并且要拓展出新的融资渠道,设计出新的金融工具与交易品种,加大对交易风险较小、交易成本较低、盈利性较高的金融工具的开发力度,以满足金融市场多方面的融资需要和金融市场规避风险的基本要求。大额存单这种新的金融工具,就能满足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展需求。
要实现金融监管风险目标,需要运用先进的科技技术手段、丰富的专业性知识和准确的信息,提早做出警戒和防备。如今金融市场的激烈竞争中,专业性的人才是决定性的,国家要培养和引进一批高水平、高素质的金融队伍和风险管理组织来减轻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而造成的损失,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掌握和熟悉国际上先进的监管和创新工具,来提高监管和创新的质量。
(三)不断完善金融监管的方式和手段
金融技术性创新代表着当前国际金融创新的主流和方向,国内在技术性创新的应用方面尚有巨大潜力,所以要加大科技的投入资金,提高技术性创新的科技含量和资源利用率,充分发挥创新产品为社会服务。由于金融创新需要有一个宽松的政策环境,所以政府需要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相结合的方式促进金融创新。并且要改变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方式,向着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和合规性监管为辅,现场检查为主和非现场监督为辅相结合的方向发展,正确加强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力度,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地结合。
(四)完善金融法律法规的建设
关键词:金融混业;金融控股公司;全能银行;金融监管
从全球范围来看,21世纪以来,金融业的基本格局发生了显著变化,并显示出两大发展趋势。第一个趋势是,随着金融创新的速度加快,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出现业务综合化与全能化的现象,金融机构之间的传统业务分界限日趋模糊。第二个趋势是,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不同程度地改革了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方式,放松原先的金融结构性管制,推行金融自由化政策。
一、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纷纷放松金融管制,在金融法律制度上为金融服务融合清除障碍。
金融集团化的模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模式,又称百货银行或兼业银行。另一类是近年新起的金融控股公司,其源自于美国的银行控股公司,原先是由母银行通过控股关系控制子银行公司以实现异地经营的一种法律规避方式,但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种方式被创新,其母体与子公司可以是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而衍生为金融控股公司。上述两种模式目前正在融合,目前,欧洲主要国家所有规模银行均设立了保险业务子公司。
1 德国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
德国的金融混业模式采取了全能银行形式。全能银行要对各金融业务部门的风险承担所有责任。该模式主要特点为:一是银行业在金融体制中占据主导地位。二是全能银行能够从事任何一种或多种金融业务。三是银行广泛持有企业股权。四是对全能银行的监管简单而有效。
2 美国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
金融控股公司是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主要形式,该模式主要特点为:一是金融控股公司内各个金融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实体,而不是母公司的分公司。二是金融控股公司集团由多家金融机构组成,且金融业成为集团的主营行业。三是整个金融控股公司集团以产权作为各个金融机构联系的纽带,而不是通过划分市场协议等为联系基础。四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可以跨金融行业,被控股子公司可以从事银行业,证券,保险业,也可以是涉及不同行业的控股子公司。五是金融控股公司一般采用垂直型控股方式,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掌握子公司半数以上或多数的股票,采用金字塔式的垂直控股方式。
二、金融混业经营风险分析
现代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其推动作用通过杠杆化进一步得到加强。资本市场发达以后,全社会的资产通过证券化形式表现出来,一方面,使得资产结构内部的流动性得到迅速提升,另一方面,增加了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因素。在此背景下,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使金融风险蔓延的可能性和破坏性大大加强。在分业经营模式下,同类金融机构由于业务范围和运作机制相差不大,因而所产生的风险性质基本一致,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较容易地设计管理标准和监控程序,有效地控制金融风险。但在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内部交易的渠道和交易量都大大增加,任何一个业务部门的严重失误都有可能导致整个金融机构的严重亏损甚至倒闭。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公众对金融机构内部复杂的资金往来关系和风险联系知之甚少,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的某个部门出了问题,就可能产生两种严重的后果:一是公众由于不了解信息而产生恐瞌心理和过激行为,从而使金融风险被人为放大并从一个部门传递、蔓延到另外的部门;二是公众由于不掌握信息而意识不到问题的重要程度,从而使金融风险过度累积并成为未来更大规模的金融风险爆发和金融风险蔓延的“祸根”5。
金融风险蔓延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宏观形态,即在金融行业之间蔓延;二是微观形态,即在金融服务集团内部蔓延。
三、金融混业经营监管对策分析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海啸表明,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而言,次贷危机是这种全面市场风险的一次集中暴露。
针对金融混业化的发展趋势,各国金融监管机构陆续进行了调整。目前国际上对金融混业经营下金融监管结构安排的主要做法有三种:一种是尊重现状和历史,在维持原有分业监管结构安排的基础上,通过加强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协调来应付金融业务交义经营的现实。第二种是适应金融业务一体化和经营集团化的要求,成立统一的超级监管机构。第三种是一些学者的主张,建立多部门、相互制约的矩阵式监管模式。
面对金融混业化、集团化发展趋势对金融监管提出的严峻挑战,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必须革新思路、及时应对,跟上和适应未来金融发展的新形势。在金融监管应对金融混业化的政策选择方面,首先,要调整监管立法,逐步、有序地使分立的法律体系转向统一的法律体系,同时强化监管机关的权威性,使监管者具备“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收集信息的手段和权力。其次,是要转变监管理念,重新审视和选择监管目标,革新和丰富监管手段,设计科学、合理的监管组织架构,培养、引进复合型高级监管人才,提高监管队伍的综合素质,加强国际之间的监管交流与合作,从而形成能够适应金融一体化新形势的合理、有效的监管模式和监管体系。
[关键词]金融风险;转移;金融监管;资产证券化
[作者简介]陈兵,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香港城市大学
机构同样承担着类似银行的业务,也正因为如此其被称作影子银行(shadow bank)。而这些主体没有受到太多规则约束,也无需向公众披露过多信息。但其实际上负担着银行转移过来的风险,并正在为市场提供着大量信用,而其自身的资金储备又是不充足的;当出现了投资者信心不足的情况时,会出现与银行储户挤兑的类似情况而在市场上产生连锁反应。
综上,由于监管者对资产证券化创造资产流动性、转移银行债务风险的操作模式没有充分的认识,房地产市场上原本不流动的风险在相关的金融市场上传递开去,而相应实体经济中的变化也在虚拟经济中被放大了。
(二)对资产池构造方式创新的过度放任
市场风险(market risk)作为现代金融市场中系统风险的另一个更为常见的表现同样与资产证券化某些具体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有着密切关系。
众所周知,被用作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会被从发起人的其他财产中分离(segregation)出来,从而避免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会在发起人或其附属机构破产时被一起纳入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发起人的债务。分离需要通过法律上的人为安排来实现,即通过构筑真实销售,将相应债权卖给spv。在证券化几十年来的发展过程中,其基本的模式并没有改变。发展中最突出的变化集中在分离出的债权所组成的资产池方面,也就是说,资产中资产的组合和交易方式经历了不断革新。
资产证券化将不同来源的相关资产组合成资产池(portfolio)后分层(tranche)并以对应层次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股票给投资者。这种组合一开始是将具有相同合同条款、性质类似的债务打包并进行分层。分层的目的是用多样化的基础资产(un-derlying assets)创设出不同信用等级(aaa,bbb等)的贷款,同时又能够满足证券投资人对于风险和收益不同的投资需要。分层的方式有很多种,较为简单的如转手证券(pass-through note),是将资产池中的资产分成优先级(senior class)、中间级(subordinated or junior)和股权级(equity class),应收账款的分配在量上会首先保障优先级证券持有人受偿,这样最后股权级甚至中间级资产对应的证券会有无法完全收回投资的危险,而优先级证券得到了较低层应收账款的保证显得更加安全;当然也因为其风险较低,对应的收益率也会较低。较为复杂的如转付证券(pay-through note),以最近流行的现金担保债务凭证(cash col-lateral debt obligation)为代表,其分层重要的创新在于将更多不同性质的资产组合到一个资产池中,形成了有如共同基金(mutual fund)这样的产物,通过投资的多样化(diversification)来冲抵防范基础资产的潜在风险。其进一步通过投资者获得支付时间上的先后创设出不同级别的证券。不同证券持有人在本金甚至利息方面获得的支付时间不同,这不但从效果上保证了较高级别一层的基础资产所对应证券的持有人能够完全收回投资,同时不同到期日的证券又可以满足不同投资者在投资时对资金周转速度的不同要求。
随后产生的是更为复杂的合成担保债务凭证(synthetic cdo),金融创新于此被发挥到极致,突出特点是资产证券化与金融衍生品(derivatives)结合起来,比较常用的衍生品有信用违约掉期(credit default swap,cds)。该金融衍生品是指,合约由两个法人交易,一个称为买方(信贷违约时受保护的一方),另一个称为卖方(保障买方于信贷违约时损失)。当买方在有抵押下借款予第三者(欠债人),而又担心欠债人违约不还款,就可以向信贷违约掉期合约提供者买一份有关该欠债人的合约/保险。通常这份合约需定时供款,直至欠债人还款完成为止,否则合约失效。倘若欠债人违约不还款(或其他合约指定情况,令人相信欠债人无力或无打算依时还款),买方可以拿抵押物向卖方索偿,换取应得欠款。卖方所赚取的是倘若欠债人依约还款时的合约金/保险费。即受保护买方(protection buyer)定期向(为买方)提供保障的卖方(此处即spv)支付费用以换取对与某个实体或某项债权有关(referenced entity or referenced re-sponsibility)的“信用事件”(credit events)的保护。合成担保债务凭证拥有与现金担保债务凭证资产池相同的风险组合形式,不同之处在于合成担保债务凭证的基础资产是信用掉期合约的集合。这种形式的证券化实际上是因为现金担保债务凭证逐渐流行而市场上又缺乏足够的担保来形成更大规模的现金担保债务凭证所产生的信用交易方式。最终,为了进一步充分利用市场上的担保债权,担保债务凭证的股权级会被拿出来再进一步进行分层和合成,就会形成cdo的平方、立方甚至n次方。
上述资产证券化不断创新逐渐走向复杂的过程,尤其是与衍生品结合这一重大变化,充分显示了市场主体投机和有效化解风险这两种相伴的需求。这同时也是前述影子银行系统在很大程度上正在代替银行进行融通资金活动的有力体现,也就是说货币市场在银行系统外成为又一个联系不同主体进而事关整个金融体系风险的重要因素。在这个意义上,与货币市场有关的市场风险的影响力应被提到相当重要的地位来对待。现代金融产品如衍生品其基本的出发点无外乎都是让投资多样化(diversifying),对和市场风险存在消极(nega-tive)关联或不相互关联的风险进行组合并最终平抑风险。但是当这些风险和市场成积极(positive)关联时则不能被有效化解。鉴于包括合成衍生品在内的证券化相关操作缺乏透明度和统一结算,监管者和市场主体无法对整个金融市场中的情况作出充分、及时的把握,而越发复杂的产品结构在进行过度信用创造的同时更催生了大量信用泡沫,相关监管机构持着如此操作可以分散甚至化解风险的观念也任由这样的创新无序地发展下去。当投资者信心不足时,货币市场的泡沫就相继破裂了。
三、对资产证券化调整及程度的拷问
只有正确理解前述资产证券化在市场中暴露的问题才能有利于监管者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在金融海啸发生近两年的时间里,各国政府、行业组织以及国际组织已经积极地着手对相关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解决。而事实上,这些以资产证券化及其他紧密联系的相关问题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措施恰恰反映了金融风险产生和传播方式已经受到了一些国家的重视,并对其监管理念开始产生影响。
围绕着资产证券化,可以看到在源发地的美国,奥巴马政府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政策。2009年6月,美国财政部颁布了加强对金融监管的规定。这份白皮书明确提出了一个原则,那就是要改革金融监管和调控中存在的漏洞和缺点,从而将美国经济
拉回持续复苏的状态。在“建立对金融市场的综合监管”这个标题下,白皮书明确地提出了提高证券化市场监管的一些总体性建议,包括出台新的有关市场透明度的要求,对信用评级机构加强管理,以及要求发行商和发起人对证券化的贷款保留金融利益。
而对相似的调整对象。其他主要国家也同样表现出了紧张和极高的关切度,纷纷加大监管的力度。旨在加强国际金融构架、维护金融持续发展的二十国集团(g20)峰会就相关问题已经紧急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其在2009年的《匹斯堡公报》(pittsburgh communiqué)中提出了与美国大致类似的总体目标,那就是对资产证券化、场外交易的衍生品、信用评级机构、对冲基金进行更为严格(tougher)的监管。
具体而言,各国在类似的总目标下正积极出台相关的细化方案。前面提及的资产证券化暴露出的两大方面的问题正好与系统风险内涵的两个方面(以银行为核心的机构风险和以货币市场为核心的市场风险)大致对应,而各国政府和组织对资产证券化的改革调整方案也同样能够反映出对上述两种风险的不同解决方法。下文笔者对各国以及国际组织相关做法进行梳理和归纳。笔者主要从对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和对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两方面进行论述,而这两大调整对象恰恰反映了对传统机构风险的继续重视和对市场风险的重新认识。
在对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方面,美国的证券和外汇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sec)以及银行监管机构将会规定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自己保留基础资产5%的信用风险,同时sec将会有更大的权力对资产证券化有关贷款层面的信息披露作标准化的规定。欧洲也出台了类似的5%的规定。而g20在《匹斯堡公告》中也提出对银行进行证券化操作要留有更多资金储备。国际上,《巴塞尔协议》终于在2009年7月通过了一系列完善巴塞尔框架协议的新的一揽子措施。这些措施总结了金融危机的教训,其中对有关资产证券化规定的完善是一个重要方面。这一揽子措施中,《新资本协议框架完善建议》进一步加强了对某些资产证券化最低资本要求(第一支柱)的约束,对再证券化产品引入更高的风险权重从而进行相关操作时需要相应增加资本储备,同时要求银行需要对外部评估的证券化风险暴露(exposure)进行更严格的信用审查。类似的措施一方面反映出对传统银行在保证金融市场安全方面重要性的再次承认,以对银行相关操作的监管和控制作为金融危机后各国采取措施的核心部分反映出各国在控制和降低金融风险上对银行的继续重视。但更重要的是,各国监管机构通过资产证券注意到一定的金融操作可能导致金融风险在整个金融市场中的流动,也就是说金融风险的分散化不意味着金融风险的完全化解,甚至反而由于金融风险的传播和扩大而带来整个市场的风险。鉴于此,既然完全保证银行脱离金融风险似不是一个完全合理的做法,那么就应当相应给予银行在金融市场中一个修正的定位。
在衍生品方面,g20提出所有标准化的场外衍生品合同(standardized otc derivative contract)需要在交易所或者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并集中进行清算。otc衍生品合同需要向交易备案机构报告。非集中清算的衍生品需要服从更高的资本要求。美国也类似地希望将标准化的场外衍生品合同转入清算所进行清算,并在交易所进行受监管的交易;而满足特定需求的“客户化”(customized)的衍生品需要报告和备案。衍生品不是本文需要着重探讨的问题,但是其中相关规定必定将会同样适用被合成人资产证券化的衍生品的调整,从而为资产证券化的平稳运作提供保障。
问题到此并没有结束。对风险认识的深化一言以蔽之是对传统上较为简单的机构风险调整的修正,所导致的更深远的影响是可能带来监管上的调整广度增加,以及对相应经济性的拷问,甚至是调整模式的转变。
第一,在众多的措施背后实际上一直存在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即金融监管到底应该对金融市场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对这个问题的探讨首先会涉及有关经济节约的问题。也就是说,相关主体进行资产证券化原本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寻求成本更为低廉的资金来源,对资产证券化规定过多或过于烦琐的标准和规则会伤害到使用者的积极性。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最近的一份报告提出了对私人性质的资产证券化(private-label securitization)应当进行全面的改革,其对有关修正激励机制的不当以及合理注意义务缺失的主要建议进行了研究,包括更高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对进行表外操作的主体要求严格的会计标准,提高自留额的要求,增加披露事项和透明度标准,证券化机构补偿应当与证券产品更加长期的表现挂钩,更加简单和标准化的证券化产品等等。
第二,值得注意的是,正如imf所表达的,监管的广度增加又会涉及到是否经济(cost-effec-tire)的问题。imf报告提出,虽然这些方法在总的方向上都是正确的,但是如果要全部采纳可能会过于昂贵;其中报告特别提及了美国和欧洲5%的规定。尽管g20的银行资金储备要求也引起争议,但是可能是因为传统上银行在系统安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有关措施得到了包括欧洲影子金融监管委员会(european shadow financial regula-tory committee)在内的更多支持。如有评论指出,问题并不在于要不要留而在于留多少。同样有关经济性,与衍生品相关的问题作为现代市场系统风险管理的一个新的话题,显得更具争议性。例如早在金融危机发生前,美国sec就逐渐展开了对衍生品的调整,而这一调整恰恰是从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衍生交易开始的。衍生品市场其实一直都是一个自治的市场,通过行业组织国际互换和衍生品联盟(international swap and default asso-ciation,isda)自主谨慎的管理,被认为已经平稳运行了超过二十年。在这些年中,衍生品私下的、场外的交易享有美国证券法联邦和州两个层级的注册豁免。但从2006起,在向公众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这一问题上,规则ab(regulation ab)要求如果对冲交易中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被估计为“比例重大”(significance percentage),即10%或更大比例时,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的发行商需要对衍生交易相对方的金融信息(financial information)进行披露。如果cds的提供者或其附属机构同abs发行商有不止一单的对冲交易,那么这些交易必须被合并(aggregated)计算来确定上述“重大比例”。具体来说,如果比例大于等于10%但是小于20%,abs的发行商必须
向对冲的相对人(证券持有人)披露某些金融信息,包括对冲交易提供人最近五年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如果比例大于等于20%,那么abs的发行商必须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准则(generally accepted counting principles,gaap)和sec规定的要求来对经过审计的完整财务报告进行披露。该披露必须列于招股说明书中,同时需要根据修改后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的要求不断更新和持续公开相关信息。这样的规定遭到美国国内abs发行商的抵制,关键在于这些要求将会增加其成本、减少交易的机会。因为对于众多衍生品提供者来说,基于方便和节约成本的考虑,其本身并不会按照gaap的要求准备相应的财务报告,所以能为资产证券化公开发行提供对冲交易的主体就有限了。总之,衍生品市场本来就是一个专业化主体参与的市场,依靠金融创新的力量带动信用创造。故对其进行监管时就显得相当复杂,这也可以从各国对衍生品的监管留了相对较长的改革过渡时间反映出来。如何做到在保证安全的同时兼顾效益可能要有待于各国的进一步实践检验。
最后,结合上面这个例子我们可以发现,探讨证券化监管程度这一问题背后有着一个更为深远的方面,即可能会涉及到是否还应继续坚持原有的金融监管方式和模式的问题。以美国为例,证券市场的监管采取的是市场原则的方法(market-dis-cipline approach),这种方法即通过市场参与主体依各自动力驱使和理性判断形成相对有序的市场。在政府原则性的指引下,可以由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来进一步细化和指导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这种方法的前提是市场主体接触到充分的市场信息。在一个高度透明的市场中,主要依靠市场的调控同时也被可以满足前述高效的要求。资产证券化市场原本就是一个自主运作的市场,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评级机构作为事实上的政策制定者为市场运作提供保障。但从来就不存在完全不需要政府监管市场,由于过分依赖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最终因为信用评级市场缺乏有效竞争、存在利益冲突引发不真实评级,并由此助长了信用泡沫的产生。现在各国都已经在着手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改革,并努力改变完全依靠信用机构外部评级的局面,从而逐渐恢复市场的自主性。但如何做到将前述改革中的政府监管措施的指引和市场自行运作协调起来也有待实践的检验。
四、结语
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谨慎地分析资产证券化能够充分暴露资产存在的问题。通过研究可以发现,资产证券化存在两大主要问题:一方面,对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转移功能的认识不足造成了金融机构置身于风险链条之外的错觉从而可能引发机构风险;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结合过于复杂的信用工具对信息透明度造成了影响,以至于不但不能使风险多样化反而更容易造成资本市场的不稳定。这其中,机构风险和市场风险并非绝对无关;事实上,资本市场的相关风险同样会通过影响市场中的机构来引发危机。
上述两方面从更深层上诠释了现代金融市场系统风险的含义,而据此各国所进行的监管改革从更深远的角度来看是对金融市场整体平稳运作的实践。故没有人能否认对于证券化的审视是对这次金融海啸进行反思的核心。
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未来,有学者研究认为,从证券化的核心步骤真实销售来看,这种工具本身就存在不稳定、不确定的因素,但从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依然有着逐渐发展壮大的趋势,究其原因是因为“规模效应”(too big to fail)使政府只能被迫接受并通过改进监管、完善规则来保证这一已经被广泛运用的工具的发展。同时,我们也不能完全抹杀了资产证券化在过去几十年来为社会所创造的财富和为投资者、消费者提供的便利。这样看来,虽然对资产证券化厌恶者不乏其人,甚至有激进者声称要废除这样一种金融工具,但这样的立场是不符合现实、不可取的,例如虚拟经济应当被抛弃这样过于偏颇或激进的观点是应当避免的。
一、提高中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的重大意义
1.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是发挥金融监管作用的本质体现。从监管实践看,中国金融监管的行为目标就是要维护金融秩序,维护公众利益,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通过及时采取监管措施,规范金融的经营行为,不但可以建立公平竞争机制,维护金融秩序,而且可以促使金融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有效提高金融企业的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就是最充分地发挥金融监管的作用,实现金融监管的目的。
2.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根本保证。中国金融监管从最初的合规监管逐步转向国际通行的以风险防范为重心,这无疑是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整个金融安全运行的“护身符”。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通过对金融企业安全、稳健形成最大风险的领域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管,不但可以识别、度量金融风险程度,而且可以监测和控制风险发生,制止风险蔓延,消除风险不利影响。因此,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必须切实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3.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是提高金融监管质量和效率的有效手段。金融监管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监管当局及其有关人员提高办事效率、加大工作力度,用最小的投入完成高质量的监管任务。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通过加强监管队伍建设,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管理手段,不但可以提高监管工作的及时性、效率性,及时有效制止金融企业不良行为,强化金融服务职能,而且可以大大降低监管工作差错,减少监管工作失误,提高监管工作水平。因此,要提高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必须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的措施办法能有效提高金融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中国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的主要表现
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主要通过金融企业、监管当局和外部机构表现出来。概括起来,主要有三方面:
1.控制制度难以到位。这是监管效率不高,对金融运行过程控制不力的集中体现,是监管有效性不足在金融企业自身的反映。主要是金融企业内部管理各环节控制不力,政策法规执行不到位、不及时,违规行为屡禁不止。从银行方面考察,主要有高息揽存、违规开户、压汇压票等。从保险方面考察,主要有手续办理、制度执行不到位引起的差错赔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伪造单证,歪曲或掩盖投保标的的真实情况,骗取保险赔款案;不规范或虚假引起的损失案件。从证券方面考察,主要有基金黑幕等操纵股市行为;证券交易操作员权力失控;对证券营业机构控制不严;高管人员得不到有效制约等。
2.信息反映严重失实。这是监管质量不高,监管有效性不足的综合反映。主要是金融数据信息不真实,情况反映不明晰,甚至差异较大、相互矛盾。具体表现,一是金融企业内部上下级之间,内部各部门间因信息反映的目的、利益的差异,致使反映结果人为因素较重;二是金融企业与监管当局信息反映标准不统一,宽严尺度掌握不一,致使信息反映差异悬殊;三是金融企业与其他部门因政策理解程度、执行政策的力度不一,导致信息反映严重失实。这将导致决策依据不准确,政策指导出现严重偏差或失误。从银行方面考察,主要有为完成任务,上下级间的弄虚作假行为;有意隐瞒业务财务信息,长期从事违规经营;数据信息经过“加工”处理,可信度差;数据之间因技术处理不当和技术差错事故导致失真。从保险方面考察,主要有不实宣传引起的误导和欺骗保险消费行为。从证券方面考察,主要有券商等机构投资者的虚假交易行为,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不充分。
3、金融风险逐步显现。这是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在外部的集中反映。主要是系统风险长期潜伏,局部风险集中释放。具体表现为资产质量每况愈下,经济效益难以提高;支付困难、危机四伏;案件突发,损失惨重等。从银行方面考察,主要表现有信贷资产质量差,不良贷款居高不下;资产流动性差,不能适应支付变现要求;抢劫、盗窃、诈骗等突发案件时有发生等。从保险方面考察,主要表现有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形成的偿付风险;保险资金运用不当引起的资产负债状况恶化;再保险行为不规范等。从证券方面考察,主要表现有券商资本实力。资产规模太小,违规融资和挪用客户保证金形成的政策风险和利益风险;因投资理念和预测未来发展趋势错误,恶意炒作形成的经营风险;证券公司违规经营形成的不良产权、债权、股权等。
三、监管有效性不足的原因
从监管涉及的内外因素分析,中国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的原因,不但有监管当局的作用发挥,而且有金融自身行为的规范问题,还有环境的深层。概括起来,主要是:
1.金融监管当局的主体作用发挥不到位。主要是,监管行为关系不明晰,区域意识影响全局效力;间隙性、分散性、片面性监管影响整体效力;监管的程序化、可操作性不强影响效力发挥;监管行为多元化,难以形成强有力的监管合力;监管行为滞后,监管手段落后影响监管效力;少数监管机构及人员的舞弊行为影响监管效力。
2.金融企业非规范性行为对金融监管的负面影响。主要是金融企业对金融监管的认识不到位,形成恶意对抗意识;金融企业恶意规避金融监管,人为增加监管工作难度,使监管工作复杂化;金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内控力度不够,管理环节有漏洞,致使管理失控;金融企业资本不充足、人才匮乏以及金融企业背负的政策性负担;金融企业盲目扩张,机构、人员的增长与业务的增长不相适应等。
3.社会、经济环境对金融监管的阻碍和制约。主要是:金融企业所处的人文、地理等环境影响,贫富差异、开放程度等导致的金融监管中的思想意识障碍和行为规范差异;区域经济、金融的异常要求及不良社会信用环境对金融监管的制约作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中国即将加入WTO,内外资金融企业的相互渗透与竞争,使监管要求、监管难度加大;同时,由于金融产品的多元化、金融运行过程的复杂化、金融创新周期的缩短使监管效力不能及时发挥到位。
四、提高中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对金融运行过程的规范管理
1.构建坚实有力的运行基础。金融企业要规范管理,必须要有坚实有力的运行基础。也只有这样,才能使金融企业不为简单再生产而违规操作。对此,金融企业要走“三化”道路:一是产权股份化。主要是对金融企业进行全方位的股份制改造,提高资本充足率,达到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并加快上市步伐,使金融企业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二是资产多元化。根据金融市场的发达状况,金融企业的资产要保持恰当的证券化比例(增加政府证券、优质企业证券、特种证券等),增加投资品种,才能使金融企业既保持经营的安全性和灵活性,又能增强盈利性和市场应变能力,从而达到监管当局的流动性要求。三是内控规范化。金融企业处理内部各环节事务的、程序、原则和要求,是影响其运行规范与否的关键。因此,金融企业要建立健全规范化的规章制度,并通过贯彻实施这些制度米增强机构及其员工规范管理的自觉性。
2.建立明晰有序的监督机制。就是要在统一的监管政策原则下,对各类金融企业实施既政策统一又要求明晰、规范有序的分类监管体制,形成对金融企业的监管合力。对此,笔者提出“三化”监管机制。
一是监管机构一体化。我们认为,监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监管机构内的合力形成、监管目标的一致性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从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方向及中国传统文化的缺陷方面考虑,中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宜实行统一机构领导下的分责监管。这也是金融业相对不发达时期金融监管权力要相对集中的客观要求。方案有二:其一,分别成立银行、保险、证券三个监管局,由其实施分类监管,统一由中央银行管理。其二,分别成立金融。银行、证券。保险四个监管局,前者统管后三者,人民银行专门行使制定实施货币政策和金融服务职能。
二是监管公开化。金融监管作为一种特殊的监督活动,其信息披露必须遵循层次分明、公开有度的原则。对需要全社会监督的内容,包括法规制度、各种系统信息等,要通过国际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进行充分披露,鼓励社会各界广泛监督;对只需在监管机构之间(不同监管部门间、不同地区间)进行披露的信息,可建立一种金融监管信息网,定期不定期披露不同地区不同业务种类的监管信息,便于相互通报情况,统一掌握尺度,特别是对关联地区、关联项目的监管,通过提供及时、准确、有用的信息,能切实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对需要在金融机构间披露的信息,如贷款、账户、异常支付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资信、信用状况的信息,可建立一种统一的查询信息系统,通过及时提供咨询服务,防止恶意规避监管、逃废债务行为等的发生,提高金融系统的整体风险防范水平。
三是监管形式多样化。作为实现监管目的的手段,监管形式要不拘一格,多管齐下,建立健全四种监管评价体系:其一,监管当局评价体系。主要包括现场监管体系和非现场监管体系。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或需重点解决的,可有选择地重点采取现场监管或非现场监管形式。这是监管的主要形式。其二,中介机构评价体系。主要包括年审体系和专项评价体系。根据不同需要,可以由监管当局委托或金融自行委托进行。这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监管当局评价体系的必要补充。其三,专家诊断评价体系。根据金融企业存在问题的难易程度和解决某些问题的必要性,可由金融企业自行委托或监管当局责成金融企业自行委托有关专家对某一环节、某一技术难题、某一服务对象的风险、信用状况等进行诊断,提出专家诊治方案,供监管当局和金融企业决策使用。这是金融监管应当大力提倡并推行的监管形式。第四,金融企业自我评价体系。监管当局应要求金融企业定期开展自我评价;金融企业要建立健全自我评价体系,将自我评价作为加强其自律管理的自觉行为;监管当局要将其自我评价与其他评价进行对比,发现差异要及时采取相应监督措施。
3.要营造宽松有利的外部环境。金融运行要规范,必须要有既宽松又有利于金融机构的外部环境配合。首先,要大力整治信用。要通过、宣传等措施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观念;要动员社会力量监督社会信用状况;各金融机构要采取联合行动,打击逃废债、多头开户逃避监管等行为;要使用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恶意规避银行监督,造成国家资金财产损失的,给予严厉的处罚和行政处分;要运用武器,依法管理社会信用,严厉打击利用银行信用、骗取银行信用、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其次,要切实规范部门行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等各级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金融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提高执行金融法规的自觉性;在制定有关政策、执行有关规定时,要尊重和维护金融机构利益;在处理部门、企业单位经济事务中,要主要联系和协调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处理好金融事务;要坚持以金融法规为一切金融活动的准绳,杜绝经济金融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避免随意性,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小团体利益。第三,要坚决反对不当竞争。要合理界定各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区域,引导必要的正当竞争,用行政手段防止恶意竞争;要合理确定金融产品的盈亏临界点,用汇率、利率、手续费比率等经济杠杆调节和管理竞争行为;要制定明确具体的竞争规划,包括竞争范围、形式、、幅度等,用制度规范竞争行为;要加大对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综合利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打击不当竞争行为,使竞争既促其业务发展,又规范有序。
(二)加强监管体系与运行体系的协调配合
从我国金融运行的现状,金融监管体系逐步建立、完善,而运行体系构架滞后,发展不平衡,致使二者运行时空错位,各自行为目标不完全~致,从而迫切需要从法律、行政、经济等各方面作进一步调整。
1.法律关系的进一步调整。主要是进一步调整监管体系与运行体系的法律地位、职能作用等。一方面,要增强各自地位的明晰度。主要是彻底解决政企职责不分问题,明晰代表性质和主客体关系。从代表性质上看,监管当局代表国家、代表政府、代表社会公众利益,而金融企业行为只代表企业自身,只对其所有者负责。从主客体关系看,监管当局是监管的主体,金融企业是客体,要服从监管主体的监管;金融企业是金融运行过程的主体,监管当局是客体,要服务于主体,要通过监管与服务的共同作用使运行主体不致脱离正常的运行轨道,不随意干预金融企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另方面,要增强职责约束力。即通过法律调整进一步强化职责约束,解决两体系职资约束力不强的问题,使监管当局切实承担起执法的职责,金融企业切实履行守法的义务;并且,执守双方的职责权限不用行政手段规范,而用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款来详细规定;双方职权一经确立,在相当时期应保持其法律效力。
2.行政关系的进一步协调。主要解决运行中人员、机构、业务的协调、持续和规范。首先,人才使用要市场化。,金融监管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按行政级别对等监管,而非投资产信用总量的大小来确定监管机构和人员。其根源是,占主导地位的国有银行、证券、保险没有取消其行政级别,其人员使用始终没能摆脱计划的束缚,这不但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而且导致监管中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在心理和行为上的严重失衡,给监管带来不应有的障碍。因此,金融企业必须取消其行政级别,实行真正的企业化人才管理。其次,机构设置要区域化。现行金融企业按行政区划设置,不但自主性少,行政色彩浓,不符合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最优化原则,而且没有考虑某一地区对某种金融企业是否需要、需要多少、规模大小等客观要求,不符合经济核算原则,容易导致不同机构间因基本生存需要而进行恶性竞争;同时,这还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不利干预,金融企业运行的稳定性和监管的有效性。特别是监管机构的区域化,需要金融企业的设置与之相适应。因此,区域化设置金融企业势在必行。第三,业务经营要集约化。金融企业的集约化经营,不但有利于金融企业降低经营成本,提高合规经营效益,避免或减少金融企业使用不当手段得利,而且有利于金融企业集中人力物力,加大合法经营的力度,降低经营风险;不但有利于金融企业更新金融品种,提供快捷高效服务,增强竞争实力,而且有利于监管当局减少工作层次和工作量,降低监管成本,使监管当局能集中精力,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3.经济关系的进一步补充。主要是对监管体系和运行体系在管理形式、控制制度和方针政策上的差异性要求用经济手段进行调整。首先,管理形式上要分类调控。主要是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金融企业,分别制定实施不同的规范发展指引和违规处罚办法。指引要充分尊重经济金融发展,既全面具体,又规范明晰;违规处罚办法要充分体现区别对待,分类调控的原则,避免“一刀切”给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带来的各自不同的种种不利影响。其次,控制程度上要宽严适度。主要是用经济手段调控金融企业运行,既要充分考虑执行过程的难易程度,又要切实注意执行结果的影响力度。特别是对金融企业的惩罚性措施,既要考虑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充分考虑法规制度的严肃性和作用力。第三,政策选择上要重点突出。主要是在制定鼓励性或限制性政策措施时,要充分体现国家产业政策、金融发展方向和需求状况。对那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社会需求旺盛的金融产品及其金融机构,在利率、汇率、费率、税率等方面予以重点倾斜,给予相应激励政策(如浮动政策);反之,则应限制发展或不予鼓励。
(三)加快金融监管的化建设
现代金融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客观上要求金融监管的现代化。从金融监管的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等方面考虑,金融监管要从三方面着手进行现代化建设:
1.加快现代金融监管人才的培养。笔者认为,现代监管人才的多少、水平高低是金融监管成败的关键。要培养造就一支适应现代金融监管需要的监管人才队伍,必须建立完善三种制度:一是要建立完善监管人员素质的自我提高机制。就是要制订金融监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明确监管人员任职条件,鼓励监管人员自我完善,自学提高,促使监管人员限期达到规定要求。二是要建立完善监管人员的知识更新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监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进修。同时,要发挥高级监管人员和已培训人员的转培训作用,以扩大培训的覆盖面,增强培训的实效性。三是要建立完善监管人员的激励竞争机制,实行监管人员的优胜劣汰制度。对那些自身素质提高较快、业绩突出的监管人员,要给予精神的激质的和职务升迁等奖励;对哪些自身素质达不到规定要求、业绩平平甚至完不成任务的监管人员,要调离监管岗位或解除职务。同时,监管当局要给监管人员提供公平的竞争机制,实行监管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和监管人员竞争上岗制。这样不但有利于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增强监管工作的有效性,而且有利于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增强监管事业的发展后劲。
2.加大监管财力物力的投入。有效的监管必须依赖一定的基础资源的支撑,包括技术手段的改进和各类信息的利用。按投入产出原则,这些都需要增加监管成本,扩大相关支出:一是要配置先进的技术装备,包括音像设备、工具、机及其配套设备等:二是要引进和开发的技术手段,包括先进的管理技术、管理、计算机技术,特别是计算机应用于监管的技术等;三是要开发利用丰富的资源,包括共享的网络资源和各种专有的、特殊的网络资源,尽量用最少的成本支出获取最多的有用信息。
3.综合运用管理科学。笔者认为,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但要有先进的监管措施,而且要有先进的监管理念。对此,应充分吸取其他科学的营养,建立和有特色的金融监管理论体系和理念,并以此来武装监管队伍,充分发挥监管人员的潜能。从理论体系角度考察,中国特色的监管理论体系不但要强调对“事权”的监管,而且更重要的是对“人权”的管理;与此相对应,金融监管体系要围绕“人”的管理开展“事”的监管。在此基础上,要建立和发展“以人为本”的监管理念。
(四)增强执法执纪的作用力
从金融监管实践看,监管的有效性不足,很大程度上缘于法规制度特别是处罚办法的作用发挥不到位。因此,必须从制度防止、过程控制和效力增强等方面充分发挥执法执纪的作用。
1.增强监管项目的连续性、系统性。为消除金融逃避监管的侥幸心理和行为,防止监管当局的工作疏漏(有意的或无意的),不但要从制度办法的制订上,而且要从组织执行上防止间隙式、非系统监管带来的不利,避免随意性。一是对所有金融企业要定期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管检查;二是对重要监管项目要进行持续不间断监管检查;三是要对所有监管情况、资料进行归类收集、整理,建立健全每一金融企业的监管档案,并进行有效利用。